陈柏峰

陈柏峰,男,1980年生,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汉族,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2.6)、法学硕士(2005.6),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2008.6),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2.6-2016.12),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1.6-7),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9-2013.9)。 在我校历任助教(2005)、讲师(2007)、副教授(2009)、教授(2012)、文澜青年学者(2013)、基层法治研究所所长(2014)、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主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乡村治理、电影中的法律等课程。 出版学术专著《传媒监督的法治》《乡村江湖》《乡村司法》《暴力与秩序》《农民生活及其价值世界》等5部,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CSSCI收录80多篇,SSCI收录1篇,《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20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重点项目(2015)、青年项目(2009)各1项,教育部人文社科年度项目(2009)、后期资助项目(2014)各1项,其它省部级项目4项,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资助(2012)。 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8)、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2)、湖北省青年英才开发计划(2014);获第八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7)、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017)、第四届湖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2014)等称号;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2012)、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8)、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武汉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7)、三等奖(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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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 ——皖中葛塘村调查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主体和治权是村庄纠纷解决机制的两个重要要素。皖中葛塘村的经验调查表明,村庄缺乏原生型内生权威,而乡村组织体系日益松弛,村干部日益退出村庄纠纷解决场域,这甚至导致一段时间内“混事者”介入村庄纠纷解决。纠纷在村庄内无法得以解决,农民只好不断上访。乡村干部的作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两个要素

    纠纷解决是我们在农村调查中一直关注的一个专题问题。对不同个案村庄的纠纷进行深入调研,将纠纷解决放入村庄整体环境中进行研究,并从中提炼问题意识,发现学术问题,这是我们的惯常研究进路。在研究中,并不预先设置关于纠纷解决的调研指标体系,而主要进行半结构化,有时甚至是无结构的访谈,受各地情况差异和调查偶然性的影响,每次调查获取的实证材料侧重点有所不同。而且,由于我们的研究视角不断转换,研究兴趣不断转移,理论准备不断深化,因此从调研材料中提炼的问题也有所不同。

    在过去的研究中,我们一直较为关注村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鄂南陈村的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村干部权威的缺乏,使其在村庄纠纷的解决中并不能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1]在皖北李圩村的调研中,我们发现村干部在纠纷解决的系统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村庄中几乎所有的纠纷直接或间接都是经过他们调处的,纠纷调解工作已经成了他们最主要的日常性工作。村干部日益被纳入国家的正式纠纷解决系统中,其调解工作正被国家一步步规范化。[2]此外,在豫南宋庄村调查中,我们还关注了乡镇干部、派出所民警与村庄的身体距离对纠纷解决的影响。[3]这些研究主要局限于主体对纠纷解决的影响,未能关注纠纷解决主体运作的治权问题。这里的纠纷解决主体,主要指党和国家深入基层的组织体系。在纠纷解决乃至于所有的乡村治理事务中,这种组织体系颇为重要。近代以来的国家政权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将完备的政权组织体系有效地深入到了乡村社会中,从而奠定中国从传统国家迈向现代国家的基础。然而,仅有完备的乡村组织体系,没有能够赋予其有效运作的治权,乡村组织的作用往往无法发挥出来。

    在乡村治理研究领域,最早提出治权问题的是李昌平。他认为,农村上访日渐增多,原因不在于信访制度有问题,也不是农民维权意识的兴起,而是因为乡村两级丧失了治权。在李昌平那里,乡村治权主要是指乡村治理的经济基础,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集体经济空壳化,乡镇企业破产,乡村治理由“块块为主”变为“条条为主”,导致乡村治权逐步丧失,从而使乡村治理无法有效达成,农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和落实,上访遂急剧增多。[4]申端锋最近的研究进一步丰富了对治权的认识。在他看来,乡村治权乃是对乡村权力与治理资源关系的一种概括,是指乡村组织凝聚、配置治理资源从而进行乡村治理的权力。他将治理资源分为两大类,即物质性资源和权威性资源,物质性资源主要是指乡村组织所拥有的物质和财政资源,包括集体土地、乡镇企业等;权威性资源指乡村支配农民的手段与制度,如综合治理、“两工”制度等。[5]

    本文基本接受上述对治权的认识,并认为主体和治权是纠纷解决的两个重要要素。这里的主体是纠纷解决主体的统称,它主要指代乡村组织,也包括更广泛意义上的民间纠纷调解人。乡村组织一般是国家政权组织或得到国家政权认可的社会自治组织。民间纠纷调解人一般是在民间社会享有威望的个人,这些个人其实也处在某种组织结构中。在社会学意义上,组织就是由许多个人经过排列组合形成一个可标识、有功能的统一体。权威人物具有威望,也能在某些方面粘合、凝聚人群,形成一个特定的结构。权威人物的背后一般也存在某种组织结构,不过这种组织结构并未得到国家政权的正式认可。例如,豫南村庄中的“老掌盘子”,在村庄中有一定的解决纠纷能力,其背后就是由于村庄中存在小亲族这种组织结构。[6]

    本文所说的治权是指主体配置、调动资源进行纠纷解决的能力。如同申端锋在研究上访时的概括一样,在纠纷解决中,主体所能调动的资源包括物质性资源和权威性资源。在过去的纠纷解决研究中,研究者常常论及“人情”、“面子”对于解决纠纷的重要性。十年前强世功、赵晓力等人曾对“炕上开庭”的微观个案的研究早就揭示,基层政权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在权力运作上必须借助作为支点或导管的村支书,运用人情、面子等种种行动策略和权力技术。[7]我也在对影片《秋菊打官司》的个案分析中指出,国家能力的有限使得基层干部游走在国家正式的制度文本和乡村的本土经验之间,刻意保护村干部的“面子”等社会资本,以保证他们在村庄中能借助于这些社会资本完成公共职能,提供公共服务。[8]这些研究已经意识到了人情、面子构成了主体在纠纷调解中可以利用的资源。更多研究涉及到的民间权威人物的纠纷调解,显然也是利用这些资源。它们显然属于制度外的权威性资源,乡村组织对这些制度外的权威性资源的应用,正说明制度内权威性资源,以及物质性资源在纠纷调解中的不足。

    既有的某些研究虽然触及到了主体和治权这两个纠纷解决的维度,但由于还比较缺乏明确的意识,对乡村纠纷解决的认识还存在一些盲区和缺陷。尤其是缺乏对治权的明确认识和完整分类,未能认识到治权构成了乡村组织进行纠纷调解的基础。由于种种原因,中国乡村的绝大部分纠纷不可能依靠法院解决,而主要依靠(也需要)乡村组织的调解,因此乡村组织的治权在中国就有着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本文将以2009年7月在安徽长丰县庄墓镇的几个行政村(主要是葛塘村)的经验调查材料为基础,讨论1980年代以来葛塘村的纠纷及其解决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乡村治权对纠纷解决的重大影响。

    葛塘村隶属于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长丰县位于合肥市以北100公里左右,江淮分水岭横穿县中南部。长丰县地处江淮平原,地形平坦,境内岗地与洼地交错,海拔在18m到106m之间。县境气候温和,四季分明,年平均降雨量960mm,年均气温15℃。庄墓镇位于长丰县中北部地区。葛塘村离庄墓镇约2公里路程,全村有9个自然村,12个村民小组,共1400人左右。每个自然村大多有一个或两个大姓,另有若干户小姓。葛塘村全村耕地面积2300余亩,人均耕地1.5亩左右。全村也全都通上了公路,其中有六个自然村通了水泥路。全村目前几乎没有村级公共财产,唯一可以算作公共财产就是几口灌溉水塘。其中老葛塘当年为全公社共同建造,虽一直是葛塘村在使用管理,但近年已经被镇政府承包给人养黄鳝,同时由于年久失修,目前所能储水量也相当有限。另外,几乎所有村民小组还有自己公共池塘,但也由于年久失修而灌溉能力有限。

     

    二、纠纷解决中的村庄权威

    贺雪峰等人依据村庄能否自主生产秩序,将村庄秩序区分为内生秩序和外生秩序两种类型;根据自主生产秩序的能力不同,将内生秩序又划分为原生秩序和次生秩序两种类型。[9]与此相对应,我们可以将村庄中占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主体划分为内生权威和外生权威,将内生权威又划分为原生型内生权威和次生型内生权威。内生权威是来自村庄内部的纠纷解决主体。其中,原生型内生权威主要来自村庄传统,是非正式组织下的产物,如宗族头人、小亲族内的老掌盘子等民间权威人物;次生型内生权威虽然也来自村庄内部,却主要依靠外来制度赋予其权威,典型的如村干部。外生权威则是来自村庄外部的权威力量,其权威来源大多来自国家力量,如政府干部、法官等。

    在不同的村庄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主体可能有所不同;但这主要是一种理想型的划分,在很多村庄中,可能存在多种类型的权威并存的情况。不过,由于国家政权建设和现代国家建构的进展,国家权力日益深入乡村,同时由于国家能力的限度,不得不采取“简约治理”[10]模式,次生型内生权威应当是一种较为主要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村干部来自国家基层政权的认可,是国家力量介入村庄的途径,国家力量保障了其权威来源的合法性,尽管名义上也许要通过村民选举;同时,他们来自村庄内部,其权威有一定的村庄内部基础,是构成村庄秩序的基础,也是外来国家权力发挥作用的基础。在这里,传统和现代并非冲突,而是相辅相成。

    (一)村庄缺乏原生型内生权威

    葛塘村是一个历史很短的村庄。虽然村庄所在的大区域史上隶属楚地,历史悠久,但村庄本身的开发历史却较短。村民的祖先大多是太平天国战乱以后移入居住的,村中历史较长的几大姓氏也未能形成强大的宗族。目前村中大多数家族都是只有短时期的家族历史,就是这种非常短暂的家族历史也被村民们所遗忘,绝大部分人都不知道自己的家族来源。这些与南方家族动辄有几百甚至上千年家谱记载历史形成鲜明的对比。在村民的记忆中,村庄中历史上也没有精英人物居住。解放前全村都是几个城居地主的佃农,是一个完全的贫雇农构成的村庄。土改时,全村只有马庄有一个并不富裕的地主,他大约有三四十亩土地;很多自然村连富农都没有,最高的成分都只是上中农。村庄中年老的村民说,他们听说解放前这一带的土地主要是一个居住在合肥的孟姓地主,村民步行一天也走不出孟家的土地。这一带的村庄,大约是在太平天国战乱后重新开发的,现有村庄的轮廓形成较晚,以贫雇农为主的村民应该没有深刻受到儒家传统文化的教化与塑造。在这种情况下,葛塘村大概很早以来都是一个缺乏精英和原生型内生权威的村庄,是一个地方性规范发育较弱的村庄。

    现在,村庄中12个村民小组中,几乎每个小组都是一两个主要的姓氏,他们大致是同宗后代。一方面,在一个小组内,同宗后代又分成很多“份”,村民对“份”有一定的认同。但“份”的规模并不大,一般只有三四代,几户村民,最大的“份”也就十几户村民。在1980年代,“份”有一定的共同行动能力,在争水纠纷和日常斗殴中往往能够共同行动。但1990年代中期以后,“份”的共同行动能力逐渐衰退甚至丧失不存。这里的“份”与华北的小亲族不可比拟,首先是规模非常小,且目前大多数“份”内并无具有统合能力的权威人物。上升到有很多“份”的家族,就更加难以有一个权威人物能统合家族内的各种事务。事实上,在葛塘村一带,类似于华北农村的小亲族观念根本没有,更不用说南方农村的宗族观念了。再上升到村民小组层面,也没有能够起到统领作用的权威人物。在葛塘村,在一些村民组和“份”内,目前也还存在内生权威人物,他们可以调解小范围内的纠纷。大多数小组有两个以上的组长,每个小组长是“份”的代表,在水利灌溉合作时起作用。村民小组长的作用虽然在不断下降,但在某些紧急时刻,他们还能起到一定作用。比如,对于水利灌溉中的纠纷,一些村民小组长尚能调解;对正在激化的斗殴,他们也会主动劝架。

    在葛塘村全村来说,不同姓氏家族虽然有大小之分,但是却不存在一个“独大”的作为整体的家族。在这种情形下,村庄内即使有个别原生型内生权威,其作用也仅仅限于“份”内。“份”与“份”之间是平行的关系,没有哪一个“份”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而全村这样的不同“份”可能有几十个,整个村庄就是由这些不同的“份”拼凑起来,因此很难出现覆盖全村层次的原生型内生权威。从整个村庄而言,它只有数十个“份”所形成的一种平行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每“份”中有一两个比较有能耐的人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统合份内事务,但是一旦上升到村庄层面,其影响就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或几个人物能够摆平村庄层面的公共事务。这与华北村庄大为不同。在华北村庄中,全村由数个规模上百甚至几百人组成的小亲族构成,每个小亲族内部能够自然产生出权威人物,他们可以调解小亲族内部的纠纷,也可以协调小亲族之间的纠纷。在葛塘村一带,任何人要村庄在村庄层面有威望就必须把所有“份”中的精英人物团结笼络起来,否则不可能,而要把那么多的团块中的精英人物都摆平并非易事,如此就形成了全村性内生权威的缺乏。

    (二)纠纷解决中的乡村干部

    乡村干部在村庄纠纷解决中曾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在1990中期以前。那时的村干部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调解村民之间的纠纷。在访谈那时的老书记时,我们问他花费时间最多的工作是什么,他说是调解纠纷。不是收取税费,不是计划生育,这多少让我们有些意外。老书记说,那时的纠纷也多,几乎每天都在调解纠纷。1990年代中期,村庄里几乎每天都有纠纷,婆媳矛盾、邻里争吵、打架斗殴等,这些几乎都是生活的常态,人们习以为常。人们会为一点点小事就会大打出手,尤其是农忙季节为争水的打架非常多。那时候年轻人出去打工的还不多,在家里自然容易惹事生非,农闲时聚在一起,爱打架出风头。村干部调解的纠纷还大多是矛盾已经比较激化的,更多的纠纷可能是村民小组长调解的。

    人民公社时期后,生产队作为一种权威性力量嵌入村民的日常生活中。在改革开放后,虽然生产队改为了村民小组,但它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统分结合”“统”的方面的意义还比较强。这主要体现在农田水利灌溉与建设上,葛塘村一带的水利条件还比较好,但只有集体合作起来,这种水利条件的“好”才能有效体现出来,因此水利灌溉一直以村民小组(生产队)为基本单位。村民小组长也因水利灌溉而显得非常重要,在水利灌溉的合作中也不断积累了权威。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遇到纠纷,村民一般首先会找到村民小组长处理,即使是家庭琐事。他们会找队长“做主”,要队长去“评评理”。在农田灌溉等生产合作中,公共事务一般都由村民小组长安排,因此出现矛盾纠纷,他都可以出面调解。只有少数调解不成功的纠纷,或者在纠纷发生时就已发生斗殴的案件,才会给村干部调解。这个时期的村民小组长可能在调解纠纷中积累了一定威望,即便他们不干小组长后,村民还可能找他们调解纠纷。

    除了村组干部外,那时的乡政府干部也经常参与调解村民之间的纠纷。那时的乡镇干部一周到生产队两三次,参与组织农业生产,解决农田水利灌溉问题。一个老生产队长回忆说,1980年代,他们在农忙季节抽水,经常就睡在塘埂上,往往是天刚亮时,乡镇干部就来察看了。乡镇干部经常下乡,有时自然也会碰到村民之间闹纠纷,他们也会主动参与调解。由于乡镇干部要能成功将农业税费征收起来,就必须关心农民生产,从而需要经常下乡,于是总有机会参与解决农民纠纷。尤其是那些不同生产队,甚至不同村之间的村民由于争水而斗殴的纠纷,一般的村干部很难调解成功,只有乡镇干部出面才能解决问题。

    似乎从1990年代开始,乡村干部作为纠纷解决系统开始弱化,村民对此颇有想法。尤其是取消农业税后,乡镇干部日益退出他们的日常生活。很多生产队长说,他们现在一个乡镇干部也不认识了,连包村干部也不认识。他们说:“现在乡镇政府的人不下来,下来的人你不认识他,他们下来吃吃喝喝就走了,以前乡镇干部一周下来一次,现在他们坐在小车里。以前乡政府干部一周到生产队两三次,现在乡镇干部一年都见不到两三次。”乡镇干部不下乡,他们当然不可能参与村民纠纷的解决。当然,后文会有所提及,当农民遇到纠纷上访后,乡镇干部会出面协调,但这种做法只起到了一个中转作用,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农民纠纷。

    而村组干部也越来越少参与村庄纠纷调解。在葛塘村调研期间,我们发现村支书根本就不住在村里,而是住在镇上,她任村支书三四年来,从来没有调解过纠纷。另外几个主要村干部也几乎没有调解过纠纷。村民小组长也很少进行纠纷调解,他们都说,“小组长一年只有150元工资,没有钱补助,大家都不愿意干。”“乡里村里都有钱,村民小组没钱,事情最难干。生产队的田地也全部分下去了,做事情一点余地都没有。”这样,有的生产队最近几年换了好几个生产队长,因为到搞水的时候需要有个人撑头,否则村民小组长早就不存在了。

    如果说村民小组长是因为没有工资没有积极性调解纠纷,那村干部为何也无法参与调解呢 当地村干部工资高的有些离谱。村支书每年有2万多元的工资收入,其他村干部也有1万多元收入,而当地人均年收入只有3000元左右。村干部的工资收入乡镇干部的收入相差并不大。除此之外,主要村干部还享有养老保险、假期公费旅游等待遇。然而,享受这么高的工资待遇,他们不也没有进行纠纷调解吗 不过,乡镇对村干部的管理却颇为严格。自2007年开始,县里规定村级干部实施坐班制度并规定不定期的考勤。村干部需实行8小时坐班制、24小时值班制以及每日考勤制度。各村从周一至周六每天必须保证至少一人在办公室坐班,上午8:00-11:30,下午15:00-17:30,夜间20:00-6:00,且办公时间和村干部值班名单要向村民公布,同时规定要有值班记录。外出要请假,若擅自外出,3天以上扣发全年工资一半,5天以上予以停职。县、镇考勤领导小组将对村级坐班制进行不定期督查,发现缺勤有着严厉处罚。我们在镇文件中发现了相关批评、罚款的通报。

    每天坐班的村干部并非无所事事,而是忙于填写与制作各类报表、记录和档案。村干部认为,这类文字工作比征收农业税费更难,农业税费征收只是跑跑腿、磨磨嘴皮子的体力活,而现在都是些费脑伤神的脑力活,村干部总是用“搞得晕头转向”来抱怨这类报表和档案制作工作的难度。显然,他们的行事逻辑是“对得起上面”,并没有解决村庄内部问题。村里的调解档案记载“翔实”,却可能只是被“编”出来的。调查期间,笔者曾看到三份老年人协会参与调解的赡养协议,发现当事人均来自村干部家庭,后经查证,才知都是村干部“闭门造车”的成果,将非主职的村干部“制造”成当事人是避免在上级检查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毕竟没有一家农户愿意他人当面质问自己为什么不赡养老人。而现实中,却有老年人病后饿死多日才被发现的事情,村干部却不闻不问。由此可见,村干部的纠纷调解工作日益官僚化、程式化,却完全没有回应村庄的需求。他们在村庄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几乎不存在。

    (三)纠纷解决中的“混事者”

    在葛塘村一带的村庄纠纷解决中,还有一类人物颇为引人注意,那就是“混事者”,当地村民称为“混事的”。“混事的”本意是指乡村混混,由于有的乡村混混在村庄内外混得开,因此可以参与纠纷解决。混事者一般在村庄中经济条件比较好,人缘比较广泛,有面子,能说会道,在各方面都吃得开,因此会被村民请去解决纠纷。纠纷解决中双方村民都需要给混事者面子,通过协调来解决纠纷。这种协调解决与传统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形式上还颇有几分相似。传统乡村社会中,当来自不同家族的村民发生矛盾时,村民双方会各自请本家族的“头面人物”出来谈判。这样看来,作为“有面子的人”的乡村混混似乎是新时期的“头面人物”。但两者的实质相差很远,不可相提并论。传统时代的“头面人物”都是道德情操高尚之辈,他们解决纠纷依靠摆事实、讲道理,对村民实行道德感化。当前的混事者并没有道德优势,他们解决纠纷虽然有时也讲事实和道理,但背后依赖的却是暴力和暴力威胁。混事者能够解决纠纷,不但由于他们有面子,能讲理,更重要的是他们还能讲狠。人们“给面子”常常是基于混事者背后的力量。

    大约在2000年之前,“混事的”在村庄纠纷解决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调解纠纷不仅在本村的范围内,邻村甚至是整个乡镇的范围内只要有人邀请,他们都会前去处理。他们不仅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还处理家庭纠纷,有时甚至处理村干部和村民之间的纠纷。张家安虽然是村庄中的小户人家,是外姓移民,但他老家张湾村距离不远,一旦有事情或者在村庄中被人欺负,他们能从张湾村弄“两卡车”人来声援,因此他颇有面子,1980年代以来就参与调解各种纠纷。如果混事者比较有正义感,类似于两湖平原的“好混混”[11],那请他去调解纠纷的村民就更多了。这种混事者一般为人仗义,爱打抱不平,因此成为村里一种另类稳定因素。孟凡松就是这样一个人,他担任过生产队长,很早就入了党,爱与村干部作对,是村庄政治中的反对派,敢说敢讲,有一股狠劲儿,村民讲他黑白道通吃。村民遇到事情也爱找他去“摆平”,他甚至连村里儿女不孝之类的家庭矛盾也出面解决。他从不将村干部放在眼里,常常“为民请命”,因此历任村干部都不喜欢他。

    2000年以后,混事者有退出村庄纠纷解决系统的趋势。人们不断外出打工,村庄内部越来越没有资源,混事者也逐步走出村庄,不再关注村庄内部事务。几乎所有村民的生活目标都发生了变化,“赚钱”成了他们生活中最大的诉求,也构成人们的生活目标,因此,“大家都忙着去赚钱”,纠纷也少了,混事者也不再像过去那样关注、热衷于调解纠纷了。

     

    三、纠纷解决中的乡村治权

    (一)纠纷及其解决方式的变化

    葛塘村一带的村民纠纷近三十年来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纠纷性质、纠纷频度、纠纷解决方式等多方面。大体说来,1980年代,纠纷的频度非常高,但这种纠纷大多是日常生产生活中紧密接触和互助合作而导致的摩擦,纠纷一般可以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解决。到1990年代,由于村民之间的生活日渐疏离,生产合作不断减少,这种纠纷也不断减少;而由于生产合作减少,村干部的权威也不断降低,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也不断下降。2000年以后,村庄纠纷及其解决继续了1990年代的发展趋势;由于村庄内生权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日渐减少,村民不断向外诉求,因此上访越来越多。

    1980年代,村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纠纷特别多。那时,虽然集体已经解散,但村民的生产还无法完全按照家庭展开(其实今天也是这样,不过程度有所不同),“双层经营”体制中集体的作用还比较大。在灌溉中人们需要通力合作,共用池塘或水库,需要一起打水;由于家庭经济实力有限,人们还需要共用耕牛和农具。比如在共用耕牛时,农忙时都需要耕牛,但谁家先用,谁家后用 难免会发生争执,有时甚至发展到打架。村民王某说,集体解散时,小生产队8户人家只有两头牛、两套犁、四个水车、六口小塘。大家必须一起共用,但是共用过程中矛盾很多,经常吵架,因此大约过了两年,就将牛卖掉将钱分了。后来王某与关系要好的一户村民两家合买了一头牛,但使用过程中纠纷仍然存在,合用四年后最终也卖牛分钱,每家各自买了耕牛独用。在灌溉中,灌溉的先后顺序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有村民不按“先来后到”的规矩,或者不按照田亩位置所形成的灌溉习惯,因此就很容易生发口角,甚至发展到打架。而有的村民在其他村民灌溉时“偷水”,则更加容易发生纠纷;尤其是发生在不同生产队之间的偷水事件,则非常容易引发打群架的纠纷。

    1980年代,以至于2000年前,村民在日常关系中的争吵也非常多。日常接触中,难免有各种摩擦和芥蒂,从而引发纠纷。用农民的话说,“走路带了一下风,也可能引发纠纷”。因为一个村民“走路带风”,另一个村民可能会理解为针对他的,因此就会发生争执,有时甚至发展为打架。这种纠纷一般情况下比较小,可以自然平息,有时只要有个稍能说话或者有面子的人(村民组长通常充当这种角色)说一两句,给双方有个台阶下,纠纷就可以平息。有的也可能不发生争执,而发展为“骂街”,通过“骂街”来宣泄自己的不满。不过,有时这种日常纠纷也可能引发剧烈的冲突。鲍大鄞的两家曾因一起“是非”口角,引发两个大家庭打群架,并出了人命。起因就是一个村民向村民提及她对另一户村民家婚外性关系的怀疑。两个大家庭在此后二十年里一直“找事”打架,直到2000年左右才平息下来。

    日常纠纷中还有一类较多的是地界纠纷,尤其是宅基地纠纷。这种纠纷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都非常常见。杨华曾将纠纷分为接触性纠纷和侵害性纠纷,[12]并认为耕地纠纷和宅基地纠纷属于侵害性纠纷。我很赞同他这种分类的思考方向,但认为宅基地纠纷很大程度上也带有接触性纠纷的性质。在葛塘村一带,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曾在1990年代中期之前非常普遍,乡村曾进行过一次大的整顿。1990年代中期之前,耕地纠纷和宅基地,村民常常为此打架,甚至“打死架”,但现在他们不太会为此打架,尽管也还存在土地纠纷,因为大家都不看重土地了。这种纠纷形态的变化,主要是人们的生活预期发生了变化,变得不长远。他们不会再想着世世代代生活在村庄里,争夺土地就只有暂时的意义,而没有长远的意义。因此,土地纠纷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总结来看,在生产合作中,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地比较频繁,因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交往都被安置在“集体的牢笼”里,没有或缺少私人性的空间隔离,人们在繁复的接触中自然就会有不愉快的时候。随着农民经济的好转,人们逐渐单家置办农具,不需要共用农具,纠纷自然会有所减少。当农民可以“各吃各的饭,各管各的碗”,就不会存在由于共用一个“碗”而发生纠纷了。相应的,村庄也就日渐缺少了集体时期的集体生活和公共生活,相关的日常纠纷也会明显减少。不过无论如何,有些接触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纠纷还必然存在;有些生产合作在客观上也存在,但由于村民的合作传统已经被打破,这样矛盾纠纷就会以新的方式表现出来。

    取消农业税之前,尤其是1990年代中期之前,村干部成天忙于调解纠纷,以至于有的村干部说“那时以调解为主要工作”,但2000年之后,他们日渐从纠纷调解中解脱出来,在我们调研时甚至不再介入村庄纠纷。与此相对照的是,村民的不满日渐增多,由于缺乏村庄内生权威来解决纠纷,他们只能上访,但是上访并不能解决他们的反映的问题。无论当事人信访到哪里,问题最终主要由镇信访办来解决。虽然葛塘村不少村民曾打过市长热线、县长热线,或到市里、县里上访过,但问题最终都转到镇里来。一般问题由镇信访办直接处理,当出现信访疑难问题时,信访办可直接向镇委书记和镇长请示汇报。但镇里处理的方式大多也是将村干部请来,要求他回去解决问题。然而,问题可能是村干部根本无法解决的。因此,一些问题,只能由镇里亲自出面解决。信访办主要是一个综合协调机构,它可以协调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一起参与,如司法所、国土所、经管站和派出所等部门都参与其中。总体来说,镇里处理上访问题的能力也越来越差,[13]目前镇一级基本上只能管住人,通过种种方式让上访者不再上访,却很难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事情。

    (二)上访背后的乡村治权问题

    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作用的弱化,固然与纠纷的性质变化相关,其背后更有其它原因。我们可以从上访案件考察这个问题。上访案件一般是村干部没有去解决或者无法解决的问题,或者问题本身就指向村干部的。在葛塘村所在的乡镇,农民上访案件的类型非常多样化,其中有几类问题尤为突出,一是水利灌溉问题,二是土地纠纷,三是低保、困难求助问题。这三种问题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对村干部“不做事情”或“腐败”的不满。在我们看来,背后反映的问题是乡村治权问题。由于乡村越来越丧失治权,因此无法解决水利灌溉问题和土地纠纷;而由于乡村越来越丧失治权,乡村干部越来越缺乏资源,因此低保就成了一种可以利用的资源,这会进一步激起农民的不满。

    葛塘村一带的农民对当前水利灌溉问题颇为不满,一到用水季节,村民就怨气很大。他们采取得最多的措施是打市长、县长热线电话,这些热线电话的内容被转到乡镇来,乡镇干部大约会下去问一下情况,但没有能力解决实际问题。在当前分散经营的土地制度下,农户的田块十分地分散,农田灌溉必须以合作为前提,若有人试图搭便车而不愿意出钱买水,乡村干部也没有办法,这样农田灌溉的合作就可能由于少数人的反对而不能进行。在一些水利条件不太好的村组,由于灌溉成本很高,许多农民改种产量不及水稻的一半的旱稻。如果有一部分农民改种旱稻,合作起来灌溉就更不可能了。在用水季节,人们只能是等天下雨,和天气玩“谁更狠”的危险游戏,尽其所能地不出钱抽水。不仅水利灌溉如此,集体排涝也是如此。在“大雨大灾,小雨小灾,不雨旱灾”的葛塘村,排涝则更需要集体的合作,无人能仅靠个人之力来进行排涝。但由于无法组织起来,村民们最多只能求助于市长、县长热线。乡镇干部对这一类上访并不重视,因为农民只可能打打电话,几乎不会去越级上访,因此不会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在乡村治权没有流失的情况下,水利灌溉导致的上访是不可能发生的。当乡村有资源和权威时,村民可以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合作起来解决灌溉问题。在取消农业税之前,水利灌溉依靠村干部组织,水费在农业税费中搭车收取;而取消农业税之后,村干部无法再找农民收费,由于水费收不起来而无法合作灌水,水渠毁坏了也无人组织维修。一个老生产队长说,以前队里按照田亩收钱,一起去泵站打水,现在沟渠毁坏了,水都放不过来了,村干部也不会组织维修。前年,这个小队花了1800元买水,由于水渠毁坏,水打到小队的田里时只能浇灌一亩田,最后也不知道水给谁好,于是以25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户村民。水利设施毁损后,不是村干部不愿意组织维修,而是他们无能为力。因为要维修沟渠,就必须占用土地,而现在土地权利结构高度固化,村组没有控制土地,就无法搞成水利建设。总之,由于当地农民的分散性和合作难以达成,且制度设计无法抑制搭便车的农户,无法给村组组织以必要的资源,乡村治权日益衰退,从而无法保障农民利益。在这种为背景下,农民除了上访,别无它法。可以说,这种纠纷和上访,很大程度上是乡村治权丧失所导致的。

    土地纠纷非常复杂,各种类型的纠纷在葛塘村一带都有,有征地补偿所带来的纠纷,有宅基地纠纷,也有土地权利固化所导致的不满。一方面,这些纠纷背后可能存在政府和社会强势群体侵害农民权益的情形,但也可能是乡村治权问题。比如征地补偿的纠纷,很多农民反应的其实是土地征收后利益如何分配以及相关的土地调整问题。如果村庄集体力量强大,享有治权,土地征收的利益就不会为个别农户独享,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也可以通过土地调整获得土地,从而生活有所保障。但在土地权利结构较为固化的情况下,土地征收的利益为个别人独享,可能引起其他村民的不满,进而寻找各种理由上访主张权利;土地征收后个别农民生活缺乏保障,也可能引起不满和上访。当前,土地权利固化,土地的占有与人口的变动不相平衡,很多村民不满,因此而上访。如果基层政府迫于压力调整土地,利益受损的村民也可能因此依据法律而上访。

    宅基地纠纷也是如此,由于土地权利的固化,农民扩建住房缺乏规划和空间,因此村民之间有很多矛盾和纠纷。这些纠纷看起来发生在村民之间,但倘若乡村享有治权,完全可以有效化解。改革开放后,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住宅条件也不断改善,尤其是由于人口增加较快,因此宅基地纠纷也时有发生。比如,农民抢占乱占耕地建房屡禁不止;村民建房宅基地规划不一致、大小不一,等等。但是如果乡村集体享有治权,就能够比较容易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土地权利固化之前,农民超占了宅基地,在土地调整时村里就就会把多占的宅基地面积从可耕地中扣除出来,并另加一定的处罚。当时县里的文件规定,不依法退出侵占宅基地或接受相关处罚的农户,不列入分地人口中。葛塘村所在的县在1995年的土地二轮延包中,就通过这种方法解决了大量的宅基地纠纷。

    低保、困难求助问题中,农民惯于指责村组干部“腐败”,没有将低保名额给那些更困难的农户,很多上访农民以自己更困难为由要求享受低保。但站在村组干部的角度,他们不依照实际的困难程度分配低保名额,却有其一番道理。他们考虑的是将好处给那些配合其工作的人。在村庄丧失治权后,村干部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威,从而开展必要的工作。税费改革之后,随着的公共权力运作空间的缩小,村干部的权威急剧流失。在一般情况下,村干部如果要在村庄中做事而不怕得罪人,他的背后都必须有一帮自己的“支持队伍”,而“支持队伍”的不断扩充的则能增加村干部权力的砝码。平时配合村干部工作的村民能够得到低保名额,而那些平日里与村干部为难的人则无法得到,这对于大部分的村民同时也能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让村民不得不去考虑其与村干部的关系。得了村干部好处的村民自然要给村干部面子,在一些事情上多少能听从村干部的安排。而在村庄丧失治权的背景下,除了分配低保名额,村干部又能给村民何种好处呢 因此,可以说,低保问题的上访背后,也许并不是乡村干部的腐败,而是乡村治权的丧失。

     

    四、村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总结来说,在村民交往日益疏离、纠纷日益减少的情况下,很多纠纷在村庄内无法得以解决,农民只好不断上访。其中的原因,一方面,乡村组织体系日益松弛,村干部对村庄纠纷的介入程度不断减少,调解纠纷的能力日益下降;村干部的发挥作用的空间变小,“混事者”才有介入纠纷解决的可能。另一方面,乡村组织的治权日益丧失,缺乏调解纠纷的权威和资源。乡村治权的丧失,不但使村干部没有可以凭借的权威和资源来解决纠纷,还导致了一些村庄纠纷的产生。

    像中国的大多数乡村一样,皖中农村的纠纷日益走向上访,由此汇集成了经久不退的全国性上访潮。许多学者将上访潮的原因归结到上访制度,这至少是较为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在我看来,更重要的原因是村庄纠纷解决机制的弱化,而这种弱化包括主体(乡村组织)和治权(权威和资源)两个方面。当前,中央持续地要求地方“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并将这一要求上升到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如何做到将“矛盾解决在基层” 采取压、捂的方法显然是不行的,让更多的省长、市长、县长出来接访也未必能解决问题。因为纠纷发生在乡村中,最终需要在乡村中获得解决。在我看来,应当完善村庄纠纷解决机制,这需要从乡村组织的建设和治权的赋予两个方面着手。

    乡村组织是当前乡村社会解决纠纷可以依靠的组织性力量。取消农业税后,很多地方政府认为不需要村组干部协助收税了,因此大肆合村并组,撤销村民小组长,这使农村纠纷解决体制有了很大的弱化。村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政建制,由生产队演变而来。取消了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就没有了当家人,村民小组作为一级建制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村民小组是一级土地所有权单位,又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是一个真正的熟人社会。农民的纠纷主要发生在这个范围内,也需要在这个范围内得到化解。取消村民小组长以后,就需要村干部介入村民组事务。但村干部往往不是本村民小组的人,不十分地熟悉本村民组的人和事,也没有参与村民小组事务的动力,这样无疑加大了村干部解决村民小组内纠纷的难度。因此仅仅从收取税费的角度思考乡村组织的功能是十分错误的。“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这需要完善村组组织,村民小组内应当保留小组长,行政村的规模也不宜过大。有了完善的村组组织,乡村社会中才不会缺少纠纷解决的主体。

    仅仅有村组组织还不够,还必须赋予村组组织足够的治权,包括权威和资源。取消农业税之前,村组可以搭着农业税的便车,来收取共同生产费用于水利灌溉,农民因此在公共品方面不会因缺乏供给而上访,村干部也由于有足够的资源开展工作而可以尽量将低保名额公平地进行分配。税费改革以后,指望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的办法来解决水利供给问题,但实践中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尤其是村民小组长缺乏足够的资源,连出面主持“一事一议”会议都困难重重。由于缺乏资源,各种纠纷根本无法解决,对不讲理的村民也无法构成制约。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赋予村组组织的治权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可以考虑向村组集体进行财政转移支付,以保证其运转所需的经费。在经费总量有限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考虑压缩向农民的直接转移支付,将结余部分转移村组集体。二是可以为发展集体经济提供一定的空间。当集体经济发展了,村组集体依赖这些资源自然就有了更多的治权。三是土地制度要为村组组织进行纠纷调解留下必要的发挥空间。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村民自治的经济基础,越来越刚化的土地权利设置正在瓦解这种经济基础。中西部地区的村庄缺乏集体经济,村组组织发挥作用较为依赖集体土地。当村组组织有了资源,就有了治权展开纠纷调解工作。

    从以上两个方面着手,就可以完善村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社会矛盾的解决,最终一定需要“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中央的这一政策思路是完全正确的。在基层解决矛盾,需要基层具备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基层有完整的纠纷解决主体,在农村社会就是村庄组织,也需要纠纷解决主体拥有相应的治权,有足够的权威,可以调动必要的资源。当前一些社会舆论由于基层组织的个别错误,而将基层组织当作“万恶之源”,恨不得将其完全取消,极力限制其治权,这种思路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只有从主体(村庄组织)和治权(权威和资源)这两个方面全面地完善村庄纠纷解决机制,村庄纠纷才能得到有效化解,上访潮也才可能退出,“将矛盾解决在基层”的目标才可能实现。

     

     

     

     

    *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本文属于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主法制进程中的乡村司法制度建设研究”(批准号09CFX060)的成果。

    [1]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陈柏峰:“规则之治时代的来临 ”,《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陈柏峰:“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民间法》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 李昌平:“乡村治权与农民上访”,三农中国网。

    [5] 申端锋:《维权与治权》,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第22页。

    [6] 陈柏峰、郭俊霞:“公的承载者:老掌盘子与小组长”,《开发研究》2008年第2期。

    [7]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陈柏峰:“秋菊的气与村长的面子”,《山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9] 贺雪峰、董磊明:“中国乡村治理:结构与类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10]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11] 关于“好混混”,可参见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8。

    [12] 杨华:“纠纷的性质及变迁原因”,三农中国网。

    [13] 这为一些上访研究所证实,可参见申端锋:《治权与维权:和平乡农民上访与乡村治理》,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田先红:《信访治理中的国家基础权力》,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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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秋菊的“气”与村长的“面子”——《秋菊打官司》再解读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秋菊打官司》是一个已有诸多阐释的经典文本,仍有进一步解读的空间。影片中,秋菊被一股“气”裹胁着到处上访打官司,要求村长道歉给“说法”;而村长则因“面子”而拒绝道歉。这反映了村庄生活的在地逻辑。村民以“面子”为纽带构成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违

     

     

     

    自从《秋菊打官司》被苏力拿来分析中国法治建设的相关问题后,(苏力,1996)这部影片逐渐成了学界的经典文本。许多学者如冯象、赵晓力、凌斌(冯象,1999;赵晓力,2005;凌斌,2004)等都就影片中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了自己的解读。最近我偶尔看了这部影片,有一些体会,与之前诸位学者不尽相同。这里把这些体会记录下来,权当是对之前诸位学者的补充。

    秋菊的“气”

    看这部影片,总觉得秋菊被一股“气”裹胁着,她因这股气而不停地到处上访打官司,要求村长给个说法,道个歉。这股“气”构成了秋菊不断上访讨说法的动力。而秋菊的“气”在剧情中也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的过程。

    最初,因为秋菊家想盖楼,村长不批宅基地,在冲突中秋菊的丈夫庆来骂了村长一句“下一辈子还断子绝孙,还抱一窝母鸡”,于是村长便踢了他“要命的地方”。在送丈夫去医院看病后,秋菊来到村长家讨说法:

    秋菊:这是医院大夫开的证明,你看一下 ……咋办嘛 

    村长:该咋办咋办。

    ……

    秋菊:我人是你踢的嘛,你说咋办 

    村长:要我说,问你男人去,我为啥踢他 

    秋菊:你是村长,咋说也不能往要命的地方踢嘛。

    村长:踢了就踢了,你说咋办 

    秋菊:总得给个说法吧。

    村长:我给个说法,你甭嫌不好听。我叉开腿在大院里站着,叫你男人还我一脚,咋样 

    秋菊:要是这,就啥也不说了。

    村长:那就啥也甭说。

    秋菊:我就不信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

    上面这个过程,可以被称为“声讨”。声讨就是直接向纠纷对方表达不满,要求道歉,它是最直接的私力救济方式,能直接发泄纠纷当事人的不满,在情感上给冤屈的当事人以慰藉。村庄生活中,村民之间的一切纠纷中,如灌溉纠纷、小孩打架、知道主人的牲畜越界毁坏庄稼、林木所有权争议等,都广泛存在声讨这种救济方式。在对乡村干部有所不满时,村民也常常采取这种方式。由于村落中的纠纷是非一般比较清楚,所以声讨常常是一种既尊重人,又颇为有效的私力救济方式,但偶尔也会导致矛盾升级,秋菊的“声讨”就属于后者。村长的态度让秋菊“来气”,这是秋菊第一次“来气”,使得她“不信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于是,她去了乡派出所。

    乡派出所的李公安在了解情况后,来到村子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双方作自我批评;医药费、误工费由村长负责,赔偿200元。秋菊对此不太满意,并表示自己不是图钱,而是要个说法。李公安说:“他把钱都掏了,这就证明你对他错了,这就算个说法了嘛!”秋菊勉强接受了这个道理。要不是村长在给钱时的做法,秋菊的“气”估计也就消了。但是,村长在给钱时的做法出人意料:

    村长:这总共是二百元,归你了。(说完,把钱往地上一散。)

    秋菊:村长,你这是啥意思嘛 

    村长:啥意思 别人的钱不是那么好拿的!

    秋菊:我今天来就不是为了图个钱的,我是要个理。

    村长:理 你以为我软了 我是看李公安大老远跑一趟不容易,给他个面子。地下的钱一共二十张,你拾一张就给我低一回头,低二十回头,这事就完了。

    秋菊:完不完,你说了也不算!

    这让秋菊更加“来气”,正如她对丈夫庆来说的:“这事本来也是过去了,他又把钱扔到地上,还说难听的话,我不信就没有个说法。”当天,秋菊就去过乡里,但碰巧李公安开会去了。次日,秋菊带了一些辣子在乡里卖了做盘缠,就去了县里。县里的处理结果下来后,与乡里的处理意见一样。乡里的李公安来到秋菊家里,为了让秋菊“顺气”,他特地买了点心,假托是村长让捎上的:

    李公安:王善堂,那是个犟人,那在乡上都是有了名的,这回能让我把这个点心给你捎来,这就不容易了。秋菊,你不是说要个说法吗,这还不算赔礼道歉 该赔的赔,该报销的报销,经济上你们也不吃亏,再说,这个民事调解,咱又不是去法院打官司,县上裁定这算到了头了,这也是领导决定下的。

    秋菊:李公安,这点心真是村长买的呀 

    李公安:这话说的,不是他还是谁么 为这,昨天我跟他说了半天,人家是干部,总得给人家留点面子,这个点心往这儿一搁,这就等于来人,把不是给你陪了。

    庆来:要是这样,啥事都好商量。他是村长,咱又能把他咋的。再说,日后都得在一个村里过,没完没了的没啥意思。县里定下的事,我们没意见。

    秋菊公公:我也没意见,政府定下的,我也没意见。

    秋菊:要是这,那就算村长给咱赔了不是了,钱不钱么,无所谓了。

    李公安:该赔的还是要赔哩。那咱这事,就算完了,我也没白辛苦一回。

    要不是秋菊后来又去代销店问了,她的“气”还真消了,事情也就这样过去了。但秋菊偏偏就是问了,这一问,终于知道点心不过是李公安的“工作方法”。于是,她不干了,叫公公将点心退还给了李公安,自己则又卖辣子筹路费上访去了,这一次去了市里。

    在经历了几乎所有农村人进城都会经历的上当受骗以后,秋菊终于碰到了好心的旅社老板。在他的帮助下,秋菊直接找到了公安局长家里。局长是个好人,还用小车将秋菊送回旅馆——据说秋菊是这家专供农村人打官司住宿的旅店中唯一享受这种待遇的人。事情似乎该结束了,但这部影片并不是一部清官戏。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书下来后,认为县里的裁决和乡里的调解基本正确,只是要求村长在赔偿额上再加五十元。用村长的话说,“闹了半天,就是让我多给五十元钱嘛。”庆来接受了,把钱拿回去了。但秋菊没有接受,又把钱拿回村长家:

    秋菊:村长,市上给我下的复议书,咋回事嘛 

    村长:一张复议书,给谁都一样。

    秋菊:庆来刚才回去没说清楚……

    村长:咋啦 

    秋菊:他从你这里拿的那钱,是啥钱嘛 

    村长:复议书断给你们的。那上面不都写着嘛,秋菊,这事就算了了。

    秋菊:这钱,我不能拿。

    村长:我不收回头钱。

    (秋菊把钱扔在地上)

    村长:你还没完啦,秋菊,跟你说,官司打到天上,也就这样了。世上啥东西咬人不撒嘴,王八、乌龟、鳖!

    秋菊明知故问,其目的还是要村长给个说法,但村长偏偏就是不给,秋菊消不了这口气,不愿意罢休,将钱扔到了村长面前,这时村长也生气了。秋菊也因此开始了新的一轮上访。这一次,公安局长建议她去法院。在经历了种种她不理解的法律程序之后,一审判决了,她并没有要到她所希望的说法。于是,她又开始上诉,二审中,律师建议庆来就肋骨的伤去拍片。庆来非常勉强地去了。

    秋菊要消的“气”历经了许多法律程序都没有消,但不想在一起意外的互助中全消了。秋菊临产,碰到大出血,接生婆无法解决。当时全村人都到邻村看戏去了,只有村长在家。庆来只好求助于村长,村长非常热情地去邻村叫回了几个青壮劳力,一起将秋菊送到了医院。秋菊生了个男孩,母子平安,全家人都非常感激村长,秋菊之前的“气”也伴随着这种感激早就无影无踪了。事情也就偏偏这么吊诡,正在秋菊孩子满月,所有的人等着村长来喝满月酒的时候,警车来将村长带走了。根据庆来肋骨的伤势鉴定,村长构成了轻伤害,因此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村长的“面子”

    同秋菊被一股“气”裹胁着不停地到处上访打官司一样,村长也被“面子”裹胁着。在外人看来,案件所争议的不过芝麻大的一个“说法”,但从始至终,村长就是不肯顺秋菊的气,给这个说法,因为他的脑子里充满着对“面子”的考量。第一次,秋菊来村长家讨说法,村长连医院开的证明都不看,坚持不给说法,在他老婆插话时,他甚至粗暴地责骂“你懂个屁”。如果只看这一段对话,很容易觉得村长是个非常霸道的人,但纵览全片可知,村长不是这样的人。那村长老婆不懂的到底是什么呢 村长害怕赔偿吗 显然不是。他怕的是丢面子!有村庄生活经验的人很容易感受到这一点。占理而打了人,“该咋办咋办”,赔偿可以,但道歉这种丢面子的事情,村长是不会做的。

    李公安第一次调解:

    李公安:秋菊你看是这,他打人不对,我也把他批评了,可你庆来说的那话也不好听,双方要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调解结果是个这:医药费、误工费由王善堂负责,一共二百元,你看咋样 

    秋菊:我就不是图那个钱。我就是要个说法。

    李公安:那是个犟人,又是个村长,你瞎好得给一些面子。再说你庆来那伤也没啥。

    秋菊:那还是没个说法。

    李公安:他把钱都掏了,那就证明你对他错,这就算个说法了。

    在李公安的意识里,普通村民是应该给村长一些面子的。而在双方接受调解后,第二天“履行调解协议”时,村长把钱往地上一散,想让秋菊向自己“低头”,并表明自己并不是服软了,而是给李公安面子而已。在村长看来,自己虽然愿意赔偿,但赔偿属于“该咋办咋办”的范畴,是给李公安面子,如果将这理解成自己道歉了,那将很没有面子,也与自己村长的身份不符。

    县公安局的裁定下来后,李公安在市场上碰到了村长,告诉了他裁定的相关内容,想让村长说些软话,息事宁人:

    李公安:这回你听我的,回去给秋菊两口子说些面子话,这事就了了。

    村长:面子话,那面子话咋说呢 

    李公安:你看你看,大家都忙忙的么,为这事我都跑了几回了。刚才县上裁决你又不是没看么,你不丢面子么。

    村长:李公安,你说,有啥事乡里解决不了,凭啥到县里臭我的名声。

    李公安:哎呀,她也不想把你怎么样。

    村长:再说,我大小是个干部,以后我在村里没法工作么。

    李公安,她也不想把你怎么样,她就是要个说法,你回去就给她个说法。

    村长:钱我给,说法,说法,我想不通。

    可以看到,村长的生活逻辑里,面子是个核心词汇。钱是可以赔偿的,面子话不会说;秋菊到县上去讨说法也是到县里去臭他的名声。因为村长“大小是个干部”。 基于这个原因,村长一直没有拉下面子。在公安局的复议书下来以后,村长把庆来叫到家里,把钱给了他。但秋菊认为这钱“没有名分”,拿回去找村长要名分讨说法时,村长就也没有说半句嘴软的话,只说是“复议书断给你们的”。

    其实,对于村长的生活逻辑,李公安是认同的,所以他也没有多“为难”村长,而是自己做好人,买了点心伪托村长的心意去了秋菊家:

    秋菊:李公安,这点心真是村长买的呀 

    李公安:这话说的,不是他还是谁么 为这,昨天我跟他说了半天,人家是干部,总得给人家留点面子,这个点心往这儿一搁,这就等于来人,把不是给你陪了。

    庆来:要是这样,啥事都好商量。他是村长,咱又能把他咋的。再说,日后都得在一个村里过,没完没了的没啥意思。县里定下的事,我们没意见。

    秋菊公公:我也没意见,政府定下的,我也没意见。

    秋菊:要是这,那就算村长给咱赔了不是了,钱不钱么,无所谓了。

    在李公安看来,村长是干部,应该给他面子;他的礼品来了,就相当于人来道歉了。实际上,几乎所有人都认同应该给村长一些面子。随着秋菊上访的升级,村民们也越来越觉得难以接受,在他们眼里,秋菊的做法已经有些过分,甚至是在无事生非了。舆论由此开始转向:

    村民:庆来,你做啥去啊 

    庆来:啊,村长叫我嗫。

    村民:你把腿夹紧哦。村长再踢你一脚的话,秋菊就把官司告到北京去啦!

    这种压力,庆来不可能没有深刻的感受,因此他才会在秋菊再次出去上访时摔门,才会在秋菊上访归来时劝告她:

    秋菊:咋 还生气呢 

    庆来:这回不管告成告不成,算最后一回了吧。

    秋菊:咋啦。我出去这几天,你在村里又听见啥啦 

    庆来:他是村长么,就算是上面逼他认个错,反过来他不定怎么整治咱。好坏咱经济上不吃亏,争那闲气,有啥意思 

    秋菊:我看你现在是不疼啦。他村长咋啦 村长就随便往人家下身踢。

    庆来:再这么闹,旁人都觉得咱不好处人了。

    秋菊:旁人不旁人,我不管,我就是要个说法。

    显然,对于村庄生活,庆来的感受要比秋菊深刻得多!相比而言,秋菊则现出一副不管不顾的架势,为了在她看来非要不可的“说法”,为了一口“闲气”,连以后在村里“不好处人”都豁出去了,也就是说,她连基本的面子都不顾了,这是乡亲们所难以接受的。

    为什么大家都认为必须给村长面子呢 一是长期的村庄生活要求大家这么做,“没完没了的没啥意思”,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彼此不应该斤斤计较,不应该得理不饶人;二是对村长自然应该这样的,“人家是干部”。前一个理由大家很容易理解,这是由中国乡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决定的,后一个理由则习以为常而缺乏论证。其中固然存在权力支配关系,但这不是最主要的原因。为什么村民必须特别给村长面子呢 而村长也觉得这是理所当然,自己不应该拉下面子去道歉呢 村长的担忧是“以后在村里没法工作”,这是事实吗 还是个借口 让我们到影片中来看这个问题。当秋菊临产,碰到大出血,接生婆无法解决。当时全村人都到邻村看戏去了,只有村长在家。庆来去求助于村长:

    庆来:村长开门!村长!

    村长:谁啊 

    庆来:我是庆来。

    村长:有啥事啊 

    庆来:秋菊生不下来,你帮帮忙。

    村长:秋菊生不下来,找我干啥 她本事大,让她找法院去!

    ……

    村长(开门):你咋不送医院去嘛 

    庆来:村上没人了,都到王庄看戏去了,我叫不来嘛。

    村长:这时候,想起我这当村长的了。

    ……

    村长:你准备好抬的东西,我到王庄去一趟。

    当村民都到王庄去看电影了,庆来叫不回来,而只有求助于村长,村长去了王庄一趟就叫了几个壮劳力回来了。为什么庆来不行,而村长可以做到呢 因为村长有面子。村长的面子能够形成一种权威结构,这种权威结构在村长-村民的关系中既是权威-服从的,也是权威-互惠的。没有面子所带来的这种权威,村长也许就无法将村民组织起来,对秋菊进行及时的救助,也无法应对村庄生活中遇到的其它风险,为村庄提供必要的公共品。正是如此,村长就必须特别保护自己的面子,不做丢失面子的事情。因为一旦丢了面子,丧失了权威,“以后在村里就没法工作”。因此,可以说面子和权威在村庄生活中具有功能性的作用。

    村庄是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它承载着一些基本的功能,是个解决公共服务的基本单位。无论是传统国家,还是今天的国家政权,都不可能将触角伸入到乡村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无力解决村庄层面的所有公共事务,而家庭也不能提供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品,尤其不能解决诸如农田灌溉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问题,甚至无法应对自然风险。因此,农民客观上需要在村庄内部通过合作进行互助,解决公共事务,应对生活风险。因此村庄即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在最低层次上也具有生活互助性。但是生活互助并非自然而然形成的,而是两方面的地方性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族规家法、乡规民约等硬规范,二是伦理观念、村庄舆论等软规范。(贺雪峰,2007a)即生活互助性需要通过村庄伦理来给予保障。而面子就构成了村庄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它一方面约束村民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面子的权威构造造成一种权威-服从关系,从而使得村庄互助和公共品供给成为可能。这个道理,在秋菊生孩子的困难和村长、村民的互助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得很清楚了。

     

    “气”和“面子”纠缠的村庄生活

    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说:

    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被害人为提起诉讼而奔走呼号,不是为金钱利益,而是为蒙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伦理痛苦。对他而言,所要求的并非单单是返还标的物——此时常常为确认诉讼动机而把标的物事先捐给济贫院——为的是主张自己正当的权利。心灵之声告诫他自己,决不后退,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即诉讼对他而言,从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问题。(耶林,2004:20)

    我们在影片中可以看到,秋菊不停地上访、诉讼,其实也并不是为了金钱利益,不是为了标的物本身,但她也不是在法治秩序下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奋斗。村庄生活并不是法治秩序下的生活,而是礼治下具有伦理性、互助性和互惠性的生活;秋菊也不是为了权利而斗争,因为她并没有现代的权利观念。尽管可以说,秋菊也是在为了人格和名誉而战,但这种人格和名誉并不是如耶林所讲的那样,与法感情相关联;在中国村庄的语境下,这种人格和名誉是与“气”和“面子”相关联的。

    按照滋贺秀三的说法,传统中国人的诉讼所要维持的是一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同西方人和现代人相比,古代中国人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甚至周围的人的社会关系加以总体全面的考察。(滋贺秀三,1998,页13)显然,中国偏远村庄中的村民在这方面更加接近传统中国人。很多学者看到了西方社会强调个人权利与中国传统社会强调伦理教化的不同,看到中国乡村社会的“不争”,并从中得出中国人“厌讼”甚至“无讼”的结论,显然,这对中国农民的生活作了过于理想化的处理。实际上,中国乡村社会确实很少诉讼,但这种少讼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村庄生活中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后果,其中包括了村民日常生活中“气”、“面子”的纠缠和较量。

    村庄生活并不是按照现代人的逻辑,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组织起来的,而是具有伦理性、互助性和互惠性,村民之间是以“面子”为核心的互惠互助关系为纽带组织起来的。村庄日常生活中,大家要互相照顾“面子”,对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面子规则,对男人和女人给面子的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对村庄中有权威的人(如村长)和一般村民给面子的程度也可能不同。每个人心里有一个关于面子规则的地方性共识。村民之间围绕着“面子”的“给予”和“亏欠”形成了一种类似于“权利”和“义务”的认识,这种“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本明白帐,平时在“面子”和“乡情”的掩盖下不易察觉。但“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必须平衡,这是一切社会和文化的共同规则,“面子”裹胁下的中国村庄生活也不例外。

    违反“给予”和“亏欠”相平衡的面子规则,或者关于面子的其它规则,会导致“气”的产生。尽管多数村民确实“厌讼”,碍于面子也不会诉讼,但每一次面子规则被破坏所产生的细小的“气”都会在面子和乡情的掩盖下进入大家的“账本”中,一点一点地积累着。一旦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到了忍无可忍或走投无路的地步时,当事人认为保全自己或对方的面子已经没有意义,面子可以被撕破时,那就不是就事论事了,而是要算互相之间长久以来积累的总帐了。有时,当某人的行为太过分,对方认为没有必要再讲究面子的规则时,那产生的也可能不是细小的“气”,而是不出就无法获得“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大“气”了,这时在村庄内外必有一番大的“事件”。在影片《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所感受到的“气”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在秋菊看来,村长的行为太过分,“再怎么也不能往那要命的地方踢”,因此得有一个“说法”。而秋菊所负之“气”直到村长救了她们母子的命,才获得了平衡。

    在村庄生活中,“面子”和“气”往往是纠缠在一起的,有特定的规则,未经阐明而村民都清楚,是一种地方性共识,构成了哈耶克所说的“未经阐明的规则”。不给人面子,为了一点小事都要去争“气”,会被村民看不起,这就是秋菊去上访,庆来为什么担心“大家都觉得咱不好处人”的原因。而如果一味给人“面子”,任何时候受了气也不声张,同样没有“面子”,会被村民看不起,最终往往在村庄中就会落得牛马不如的下场。因此,村庄生活中,既不能睚眦必报,也不能总是忍气吞声。

    在决定撕破面子,放弃忍气吞声后,一般说来村民会采取下述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往往又纠缠交织在一起。一是切断联系,孤立不遵守面子规则的人。不发生社会联系,也就不需要再去找回“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而孤立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惩罚,这样孤立本身可能帮助村民找回“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大概说来,这是“讲道理”的村民对“不讲道理”的村民采取的方法。二是用身体暴力解决。《秋菊打官司》中,当庆来骂村长“断子绝孙”时,村长踢了他“要命的地方”,就是气急时的一个反应。这种反应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在村庄环境下是可以理解的。这一般是村庄中的“强者”对“弱者”采取的方法,当然,弱者也可以借助其他人的力量来对付强者。三是借助语言暴力来解决,俗称“耍泼”。如果秋菊决定采取这种方式,她可以到村长家门口,破口大骂,或者在地上打滚,强行耍赖,使得村长家不敢开门。“耍泼”实际上是以一种“作贱”自己的方式侮辱对方,让纠纷双方都没有面子,会成为村庄里的闹剧和笑料。

    四是上访、诉讼等。秋菊打官司就属于这种类型。“气”在中国村民的上访、诉讼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关键的因素,导致了许多人们无法理解的离奇个案。(应星,2001:364)这种“离奇”主要体现在上访成本之高,上访标的之小,两者对比之鲜明。五是自杀,这是一种典型的“弱者”对付“强者”的方法,影片《被告山杠爷》中,强英的自杀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被告山杠爷》中,强英不孝敬婆婆,还动手打了婆婆,山杠爷当着全村人的面斥责她,这导致她又把怒气撒在婆婆身上,激起公愤,山杠爷命人将她绑走游街,当天晚上,强英负气吊死在山杠爷的门前。在村庄生活中,自杀能扭转力量对比关系,在弱者的死与强者的撕破面子建立一种道德上的因果关系。弱者因纠纷自杀甚至意外死亡,常常使得他与纠纷对方之间建立一种道义上的联系,使得他的死在舆论上可以归责于强者,给人以被对方“逼死”的感觉,仿佛对方就是谋杀者一样。这样便为弱者闹葬提供了合法性借口。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社会基础,一些弱者会以自杀这种极端行为来惩罚他所面临的强者,从而达到操控人际关系或他人的生活的目的。正如王又槐所说:

    轻生自尽命案,尸亲藉为居奇。其家稍有赀财,百般窘辱,挟制讹诈,乡民虑其控官拖累,势不得已,曲从济欲。既埋之后,内有尸亲一、二族人素行无赖,未遂欲壑,赴官首告者,每每有之。(王又槐,1987:6)

    而之所以可以这样做,其基础在于传统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大明律》“威逼人致死”条款规定:“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兩。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大清律》同样条款几乎原样照搬了《大明律》。即便这些法律制度今天已不再有实在的法律效力,但其保护的价值、珍视的观念实际上已经内化到了人们生活和行为之中,从而不但影响到今天的法律运作,而且仍然构成基层政府和农民行动的社会基础。

    国家的态度

    对于秋菊负气三番五次地上访,村长为了面子而坚决拒绝道歉,国家的态度又是怎样的呢 对于这一点,之前的学者基本上都关注到了秋菊的世界与法律的世界之不同,关注了两者之间的背离和张力。但他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基本上把法律的表达等同为国家的态度,或者说,把两个问题当作一个问题处理的。这种处理方式在中国外发型法治建设的现代性背景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带有一些缺陷。因为表达与实践可能会有背离,法律与国家并不是一回事,而国家的态度也不是铁板一块的。

    影片中的主角秋菊对国家表现出了两种相互矛盾的认知。一方面,她对国家体系是非常信赖的,“我就不信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不断上访本身表明了她对国家权力体系的信赖,相信国家能给她村长所不愿意给的说法;另一方面,她又对国家体系有所怀疑,她对市公安局长说:“我是老百姓,你们都是公家人,谁知道你们是不是在底下都商量好了。”这表达了她的这种怀疑。但从根本上讲,她是信任国家的,或者是宁愿相信国家的,否则就不会有三番五次的上访了。其实,秋菊的上访与对法律的认知并没有多大关系,与对法律的期待也无关,因为在她的视野里,压根就没有法律,她自始想到的只是更高一级的说理的国家机关。

    同样,影片中的另一个主角——村长也表现出两种互相矛盾的想法。一方面,他对国家体系非常信赖,相信国家体系会好好保护他的,所以他说:“跟你说,我不怕你们告。我是公家人,一年到头辛辛苦苦,上哪都去,他不给我撑腰给谁撑腰。”尽管这有威胁的成分,但也表达了一种对国家的信任,当然也是自己的期待。另一方面,村长对此也是有担心和怀疑的,他对李公安说:“秋菊跑了趟县城就弄了个这,我以为县里要把我枪毙了呢。”这虽然有开玩笑的成分,但其实表达了一种担忧。当秋菊上县里上访去了,村里传得沸沸扬扬时,村长心里是没有底的,不知道县里会如何处置他,所以在李公安向他念县上的裁定书时,他才表现得急切而不安。他只是在秋菊屡次讨不到说法才越来越表现出“公家人”的自信。

    在秋菊和村长的信赖、怀疑与担忧面前,国家的实际态度到底是怎样的呢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明确一个问题,国家指的是谁 在秋菊和村长的眼里,李公安、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市法院等都代表着国家,事实上,他们也确实在不同的场合中代表着国家。但是,他们对待秋菊上访的举动时态度却大不相同,这种不同让我们看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国家”:一个是了解村庄生活逻辑,息事宁人的国家,它以乡派出所的李公安为典型代表;另一个是疏离于村庄生活,关注法治运作的国家,它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典型代表。影片中的其它国家机关则处在这两者之间,其中县公安局的态度更接近李公安,市公安局的态度则更接近市中级法院。

    实际上,上述两种态度和两个“国家”不仅仅反映了司法和行政的差别,其实更反映了国家机关的基层和高层之间的区别。大体上来说,司法更加关注法律的运作,而行政更加关注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高层国家机关更加关注按照法律和制度的逻辑处理事务,而基层国家机关则更加关注基层的具体状况。这两种差别常常杂糅在一起,尤其在基层,具体状况常常迫使国家机关不得不忽略行政与司法逻辑的差别;而在高层,尽管法律常常也会以治理化的外貌呈现出来,但其逻辑毕竟与行政还是有所不同,尤其与基层的逻辑有所不同。基层国家机关更加在意村庄的生活逻辑和村民之间的和谐关系,而高层似乎更加关注法律和制度条文的实现。我在一起个案研究中,甚至发现这种不同导致了高层司法对基层司法的“压迫”。(陈柏峰,2006)在秋菊打官司的过程中,高层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的介入,总显得那么突兀、生硬,让秋菊难以接受、无法理解,如把秋菊心目中的好人——公安局长当作被告,突然用警车把村长带走。很多学者都关注了这一点。而我更加愿意关注的问题是:基层和高层国家机关为何会表现出这种不同 

    在影片中,面对秋菊的上访,基层国家机关表现出对村长的“偏袒”,而高层似乎表现得更加“公正”。为什么基层会更加偏袒村长呢 有三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是道德论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基层政府普遍缺乏信任,而对高层政府抱有很大的信心。很多上访的农民都是这样来看待和解释他们所遇到的问题的,他们常说“中央是好的,下面的把经念歪了”。应星在调查中将下层民众心中的国家形象归纳为:“闪着神奇光辉的党中央+损公肥私的多数地方贪官+为民做主的少数清官”。(应星,2001:405)普通民众用这种“清官/贪官”划分方法去看待国家权力时,高层国家机关就被光环所笼罩,而基层则贪官遍地、恶吏横生,这就是民谣所流传的“中央是恩人,省里是亲人,地区有好人,县里多坏人,乡里尽敌人”。也许是为了回避九十年代初已经开始凸现的基层政府与农民的矛盾,影片特意对此作了一些处理。尽管如此,影片中还是隐约显现了秋菊的这种认知,如秋菊第二次去找李公安时,李公安不巧开会去了,于是她就直接去了县里:

    县公安:乡上公安员已经处理过了,你咋还找我们呢 

    秋菊:我怕李公安偏向村长,我要求县上处理。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利益论的解释。即认为县、乡、村三级形成了一个坚固的利益共同体,这导致了基层国家机关对村干部的“保护”。有农村经验的学者清楚,取消农业税之前,乡村之间形成了一个坚固的利益共同体。(贺雪峰,2006;2007b)这个利益共同体就像一个黑洞,吞噬了所有的村干部。乡镇要求村干部为了乡镇的行政目的而工作时,村干部面对着力量完全不对称的乡镇和村民,很快便会倒向乡镇一边,而无论其是否是民主选举获任的。这种倒向是在利益结盟的条件下实现的,乡镇对村干部许以各种利益。乡镇即使知道村干部的劣迹,也不会查处他们,甚至会保护他们,因为查处一个村干部,其他村干部就不再有协助乡镇的积极性。应该说,这种解释模式在许多场合是可以言之成理的,但在《秋菊打官司》中,不管影片是否特意处理过了,我们看不到这种利益共同体的痕迹。

    第三种是我在本文试图给出的解释。我认为,基层国家机关“偏袒”村长,保护他的面子,是因为他们离乡村生活最近,他们了解村庄生活的逻辑,知道农民需要什么,不需要什么,甚至他们自己的生活也遵循着乡土社会的逻辑。我常常听乡镇干部讲,“如果你把法律和上头的政策完全当真,你就什么事情都做不成”,因为农村的情况千头万绪、非常复杂,法律和政策不可能提供准确的答案,因而他们往往也对法律和制度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他们了解法律和制度,但并不去真心执行它们,法律和制度在他们眼里常常不过是达到实用主义目的的工具,有时候用它们,有时候弃之不用。当然,如果我们不道德化地将基层干部“污名化”,也不情绪化地拿个别非常糟糕的基层干部的情形当作基层干部的一般形象,我们就会发现他们工作的实用主义态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可取的。

    在影片中,我们可以看到,李公安就是乡土社会一个非常优秀的、尽心尽职的基层干部,他深谙乡土社会生活的逻辑。在秋菊第一次去告状时,他就知道“一个巴掌拍不响”,第一次询问就将事情的来龙去脉弄清了。他多次用“面子”劝解双方,不但在调解中非常真诚地做劝解工作,甚至冒充村长买礼物向秋菊赔礼道歉。他想出了这个让双方都能下的台阶,因为即便以后双方知道了礼物不是村长送的,这事在面上也早过去了。李公安实际上也是按照乡土社会逻辑生活的,在秋菊上访到市里后,李公安在一次偶遇中说:“我这个公安,连你的事也没有办好,也只配牵牛了。”他自己也觉得面子上有点挂不住了。当然,这些都只是细节,关键的地方在于,李公安保护了村长的面子。他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非常清楚面子对于村长的重要性,对于有效组织村庄生活的重要性,对于村庄互助和公共品供给等多方面的重要性,概言之,就是对于“在村庄中开展工作”的重要性。

    村庄是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国家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自己承载起一些基本的功能,必须依靠自身内部完成一些公共服务,应对某些自然和社会风险,这就需要将村民组织起来。组织形式可以是宗族组织,也可以是党的基层机构,组织的核心人物可以是士绅,也可以是党员,或者其他积极分子,但无论如何组织,核心分子必须能够有一种权威性的力量去支配普通村民。这种权威性力量的来源可以是宗族权威,也可以是党团组织权威,还可以是其它文化资本或社会资本。而面子在村庄中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资本,尤其是对于村干部而言,在当前的行政环境下,要有效组织村民,开展工作,这种社会资本就不可或缺。基层干部对这个道理深有洞察,因此会尽量“保护”村干部,常常在可大可小的事务上“偏袒”他们,这类似于海瑞所讲“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的道理。而高层国家机关对基层事务不直接负有责任,对乡土社会也并不熟悉,自然就更加愿意按照法律和制度文本办事,而不愿意、也难以作具体的衡量。

    乡村干部常常讲:“农村的事情千头万绪、错综复杂。”确实!不说前些年的“中心工作”收粮派款,就是当前仍然面临的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修桥架路、抗洪抗旱等乡村治理事务,以及泼妇骂街、社会风尚、赡养老人、纠纷处理等村庄日常事务,几乎每一项事务的解决都需要高超的实践智慧。然而,难道城市的事情头绪就不多,关系就不复杂吗 其实,农村的事情之所以棘手,之所以难以解决,并不仅仅在于事情本身的复杂,而在于解决方式本身的受限制性。农村事务处在现代法治的“神经末梢”,现代法律和治理体系鞭长莫及。这种“莫及”并不是现代法律和治理体系不愿意触及,也不是在具体个案事务中不可以触及,而是从总体上触及的成本太高,国家政权无法承担。这一点,直接面对乡村的基层干部是非常清楚的。自己兜里有多少钱,能办多大事,他们能不知道吗 经济基础支撑不起现代化的法律和治理体系,基层干部们也就只有游走在国家正式的制度文本和乡村的本土经验之间了。国家制度文本不能不顾及,但也不能完全遵照执行;乡间能借以完成治理任务的传统格局、“土办法”等当然也可以拿来使用。而在《秋菊打官司》中,基层国家机关对于村长“面子”等的考量,显然应该放在这个环节中去理解。

     

    参考文献:

    [1]苏力,1996,“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冯象,1999,“秋菊的困惑和织女星文明”,《木腿正义》,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3]赵晓力,2005,“要命的地方:《秋菊打官司》再解读”,《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凌斌,2004,“普法、法盲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5]贺雪峰,2006,“乡村关系研究的视角和进路”,《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

    [6]贺雪峰,2007a,“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开放时代》第2期;

    [7]贺雪峰,2007b,“试论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8][德]耶林,2004,《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9][日]滋贺秀三,1998,“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北京:法律出版社;

    [10][清]王又槐,1987,《办案要略》“论命案”,北京:群众出版社;

    [11]陈柏峰,2006,“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

    [12]应星,2001,《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北京: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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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去道德化的乡村世界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当前农村已经受市场经济浪潮席卷,进入了消费经济时代,钱和消费能力日益成为衡量人们社会地位和生活意义的主要标准。在这种背景下,人们生活中的消费攀比和面子竞争非常严重,乡村生活越来越受到货币经济的冲击,农民都在想方设法挣钱。人们逐渐抛弃传统的劳动伦理观念,勤

     

    从消遣经济到消费经济的劳动伦理变迁

     

    20世纪以来,中国农民生产的组织形式和相关经济态度经历了从消遣经济到劳动经济,再到消费经济的转变,每一次变化,其背后都有特定的劳动与财富伦理的支撑。在消遣经济时代,闲暇和不劳而获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在劳动经济时代,劳动光荣的观念经过国家意识形态的宣传后深入人心;在消费经济时代,消费和时尚成了地位和能力的象征,成为人们从事生产劳动的理由和动力。在经济态度转变的过程中,农民的劳动伦理也随之变化。

    费孝通在云南禄村调查时,将传统中国农民的经济态度概括为“消遣经济”,这是一种“宁愿少得,不愿劳动”的基本精神。他发现农村中有两类人物,一种是不用劳作的,一种是农闲时也依旧劳作的。“那些在农闲时可以蹲在街旁抽烟谈笑的,农忙也忙不着他们,至多在掼稻时,换个地方蹲蹲,不在街旁而在田岸上罢了。那靠农闲时背老盐的,农忙时忙得更凶。农民有闲忙之别,在禄村这条界限也许特别清楚。”“那辈脱离了农田劳动的人,在我们看来,在农作中省下来的劳力,并没有在别的生产事业中加以利用,很可说大部分是浪费在烟榻上,赌桌边,街头巷尾的闲谈中,城里的茶馆里。”在传统中国农村,不干农活,可以“不劳而获”是有面子的体现,有闲暇时间可供打发的人被村民们当作有“福”之人。我在农村调查中发现,直到世纪之交,很多地方的农民都不愿意外出打工,哪怕就在离家很近的县城,因为打工在村庄中被认为是没有面子的事情。

    不过,在消遣经济时代,农民并不排斥劳动,勤劳致富也是农村生活的基本伦理。因为只有少数占有大量田地的农民才可能过上“不劳而获”的生活,大部分在生存线上挣扎的农民只能通过辛勤劳动才能养活自己和家人。握有土地所有权的人,可以不劳而获地生活,于是就闲了起来,而没有田地或田地不多的农民,除了勤劳,别无出路。在传统社会,通过勤劳致富进入“有闲阶级”,是许多农民的希望。正是这种希望和偶尔出现的个案实践,将消遣经济和劳动伦理这两种看似矛盾的态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因此,在传统农业社会,人们对“二流子”的态度有些暧昧,处在否定与肯定之间。之所以否定,是因为“二流子”不成家立业,不从事农业生产,这不符合劳动伦理;之所以不绝对否定,也是因为“二流子”不从事农业生产,这与消遣经济的外观相似,属于另一种“有闲阶级”。普通农民向往“有闲”的生活,只是现实的处境使他们不得不压抑这种奢望。

    只有在承认土地私有,同时又允许可以不从事劳动而继续占有土地的相关收益的法律和制度下,消遣经济才有可能。1950年代,中国的土地革命排除了消遣经济得以继续的可能性。通过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而不劳而获被新政权认为是“剥削”,剥削被认为是可耻的,“有闲”不再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而是剥削阶级的生活习惯。新政权将“劳动光荣”当作不可动摇的意识形态和重要的道德规范,新社会的人们也普遍接受了“劳动光荣”的观念。勤劳致富的劳动伦理在传统中国农民中有着深厚的基础,因此,当他们的传统奢望“消遣”被国家认定是可耻的剥削阶级生活习惯后,人们似乎很快完全转向了并不算全新的“劳动经济”态度,接受了“劳动光荣”、“不劳而获可耻”的信条。当然,对于新政权而言,“劳动光荣”不仅仅是农民应当接受的经济态度和伦理观念,更是国家组织经济生产的意识形态方式。新政权面临现代化的艰巨任务,它试图通过计划经济体制来完成这个任务。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在于国家通过“制度性剥削”,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现代化所需要的基本积累。“劳动光荣”的意识形态是计划经济体制的辅助装置,它促使人们对新政权领导下的现代化建设任务有着高度认同,并愿意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去努力实现它。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越来越以一种配合的姿态进入全球化体系中,因此也日益受到全球化浪潮的影响。在经济发展上,应该说,当前中国各地发展非常不平衡,处在一个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状况并存的阶段。当代西方的发展进入了以消费主义为主要特征的阶段,受全球化及其他多种力量的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消费主义这一命题。在经济态度上,人们日益接受消费经济的理念。费孝通曾比较传统中国农民与西方人的经济态度:“减少劳动,减少消费的结果,发生了闲暇。在西洋的都市中,一个人整天的忙,忙于工作,忙于享受,所谓休息日也不得闲,把娱乐当作正经事做,一样累人。在他们好像不花钱得不到快感似的。可是在我们的农村中却适得其反。他们知道如何不以痛苦为代价来获取快感,这就是所谓消遣。消遣和消费的不同在这里:消费是以消耗物资来获取快感的过程,消遣则不必消耗物资,所消耗的不过是一些空闲的时间。”费孝通所描述的西方人的经济态度,今天正日益成为中国农民的经济态度。中国农民正日益抛弃传统的消遣经济观念和劳动光荣的理念,他们接受了电视广告铺天盖地的宣传,逐渐也像城市人一样,将消费和时尚当作快乐和成功的来源。

    现在,农民消费的欲望是有了,但消费的能力或购买消费的货币还没有。正如贺雪峰所指出的,农民目前被越来越具有侵略性的广告所刺激起来的物质欲望所控制,有了强大的需求,但并没有实现这些需求的物质条件。他们被五彩世界的可能性与现实世界的无力感所折磨,这种折磨尤其因为农村社会的迅速分化与外在想象世界的真实化(因为农民流动以及传媒的强有力传播),而使不能实现被刺激起来的消费欲望的农民处于痛苦不堪之中。长期的痛苦不堪的不能实现的物欲及频繁的社会流动,使农民越来越感受到自己身处社会的最低层,没有了未来和希望。没有希望,就会麻木,这种麻木很快就会写在脸上,进而写进他们的心里。但是,不是所有的农民在没有希望时都会甘于麻木,他们中的一些人一定会在边缘处寻找出路。

     

     性工作的去道德化

    对于很多希望过上美好生活的妇女来说,性工作似乎就是一条不错的出路。性工作,这个词汇本身就表明这一“行业”的中性化。过去人们称之为卖淫嫖娼、娼妓业,自古以来就遭人歧视,新中国建立后娼妓业被彻底扫除,这与劳动伦理相匹配。改革开放后,卖淫嫖娼现象又开始复活,至今,人们对它的看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在各地农村调研,都听农民说过村里有已婚或未婚妇女在外“做小姐”的。农民讲述的故事精彩而生动,虽然未必完全符合事实,从另外一个角度却反映出他们对“做小姐”的看法和评价。尽管农民认为“做小姐”终究是“不好”的事情,但同时觉得越来越成为“不好说”的事情。这种“不好说”正和劳动伦理的变迁联系在一起。因为尽管“做小姐”并不光彩,但“有钱”总是光彩的事情。

    1990年代以来,随着农民外出打工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开始在发达地区从事性工作,这在农村已经不是秘密。我们在很多村庄调研,随便一数,一个村里就有十多个女性在外“做小姐”,“村里人都知道”。村民主要是听在外一起打工的村民回来说的,逐渐在全村也就不是秘密了。有的村庄甚至蔚然成风,有几十个妇女在外“做小姐”,都是一个拉一个,“传帮带”的。最为离奇的是,我在湖北洪湖的一个村子里调研时,村民告诉我村里有好几个未婚女孩在当地县城里卖淫,村里的男人去嫖娼时还经常遇见她们。“在发廊(嫖娼)里遇到就回避一下,换一家(发廊),在街上遇到照常打招呼。”这些女孩也泰然自若地生活在村庄里,没有人去过多地说三道四。

    湖北京山的一个村干部说,一些在外从事性工作的妇女,每个月向家中的汇款都在几千甚至上万元。以前,村民对这样的妇女及其家庭都会在背后指指点点,这些妇女的家人也都会觉到抬不起头;但现在不同了,社会舆论风向变了,这些发财的家庭甚至成了村民羡慕的对象。在外面“做小姐”挣了钱的妇女,穿着打扮上档次,给家里买东西,给孩子买东西,村民也很认可。“还是出去好,不会受穷。”有两口子吵架时,丈夫甚至说出这样的话:“你有本事就跟着别人出去啊,变富了,还好些。”在我们调研的湖南桥村,一个毕业于上海某大学的研究生,娶了村里一个在外从事性工作的女孩为妻,其理由并不是爱情,而是上海房价太高,这个女孩靠卖淫已经积累了100多万,正好可以用来买房子。这不能不叫人慨叹。

    在外从事性工作的妇女,能挣钱,丈夫、父母都不说,村民也懒得议论,有很多村民甚至很羡慕,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有钱就能给家庭带来实惠,并带来面子。这些妇女在外挣到了钱,家人吃穿用度都可以上档次,在村里的地位也可以大大提高,说话做事都比以前更硬气,更放得开。这些发了财的家庭,如果在人情交往中出手阔绰,乐意帮助穷亲戚,孝顺老人,更能得到村民的认可。而大多数靠家人从事性工作的家庭往往能做到这一点。村民们说,“一年能弄那么多钱,管他正当不正当,老的小的都活得舒服,说话也有风度,还要什么 ”这就是消费经济时代,一个人的地位是根据其消费能力划定的,至于那些“陈腐”的道德,没有人把它当回事。“村民现在也不议论,把这个社会看穿了。”他们说,“发财就是本事”,“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甚至那些向我们讲述精彩故事的村民,讲述时凸显的往往不是道德谴责,而是强调卖淫者挣钱后其家庭生活和地位的改变。

     

     混混的职业化

    在消费经济时代的农村社会,如果说从事性工作是妇女致富的一条捷径,那么做混混则是青年男性的一条捷径。乡村混混的狠气和暴力能牟取利益,也因此受到很多农民的羡慕和赞赏。一个中年农民曾向我讲述他做“混混”的侄儿的混世经历,言谈间居然很有几分自豪,这曾让我不太理解。后来一个老联防队员的一番话才让我幡然醒悟,他说:“在80年代,要是谁家里出了一个流氓混混,全家人都抬不起头来,亲戚朋友见了人也不好意思;今天不一样了,不说在外面混一混,就是蹲监狱都成了一种荣耀和资本。”现在,人们说起谁坐过牢,不像在说一段令人感到羞耻的经历,而好像是说一段英雄经历;说起谁又砍人了,不是表达对其狠气的鄙视,而是羡慕和赞扬。更重要的是,混混一般很有气势,出手也非常阔绰,甚至赌博也有胆量,从而受人羡慕。这些人因为有钱,对父母孝顺,对兄弟很帮忙,走亲戚也比较慷慨。有一个混混,其哥哥与嫂子的关系不好,老吵架,他说:“为什么吵架,还不是因为穷了,给他们两万元,保证关系马上就好了。”果然给了他们两万元。

    这样,乡村江湖对年轻人有了尤其大的吸引力。那些“能耐大”的乡村混混周围很快就可以啸聚人马,吸引更多的乡村混混,也吸引很多青少年加入。许多年轻人慕名而去,有的甚至是家长将孩子送去。在有的村庄里,“混黑道的年轻娃子比在外面打工的还要多”。在湖北荆州某村,一个农民将自己的儿子送到一个大混混那里,并对他说:“我儿子就交给你了,他要么混出个人样来,要么被人砍死!”在乡村混混的结构中,年轻人可以找到特有的社会上升阶梯,很多小混混都把做成“大混混”当成自己的人生目标。在调查中,很多小混混告诉我,能被大混混叫出去打架才“有个混头”,他们期待有一天,自己“混出来”了,在家里就能控制公司股份、占码头、抢地盘,有人送钱来。两湖平原的乡村民谣“读书苦,读书累,读书不如去做黑社会,有吃有喝有票子,还有女人陪我睡”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在劳动伦理变迁的背景下,乡村混混已具有“职业性”,从“社会排泄型”发展成了“社会理想型”。过去村庄中的混混,由于触犯了村民生活的准则和村庄规范,从而遭到村庄主流的抛弃和集体性的社会排斥,因此是村庄为了维护其生活准则和地方性规范所作的正常的“社会排泄”。而现在,乡村混混早已发展成了很多青少年的“社会理想”。正因此,1990年代末以来,乡村混混中“成年不退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1980年代,混混属于青春期问题。很多混混等青春期过了,也就开始老实农民的安分生活,最终会返回正常的生活轨道。尤其是他们结婚后,受老婆的“规训”日益明显,养家糊口的压力日益增大时。而现在,因为当乡村混混走上“职业化”道路以后,一方面有源源不断的职业化利益可供他们牟取,混混因此可以不“退出江湖”;另一方面,他们可以通过职业化的关系组织结构来牟取利益,而无需事事亲力亲为,从而无需因年龄和生命周期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而终止混世生涯。

    同时,由于劳动伦理的衰落,家庭对乡村混混的规训能力和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也导致了“成年不退出”现象越来越普遍。1990年代以后,人们越来越向“钱”看,能赚到钱就是有本事,至于赚钱的方式则不那么重要。因此,人们对混混的道德谴责越来越弱,乡村混混结婚后,妻子对其的“规训”也日趋变弱,甚至还可能变成一种鼓励。楚江市的王某在1980年代中期曾是乡镇里一个帮派的头头,他最后选择主动退出团伙,结束这种生活,他总结说最重要的原因是不愿意父母和妻子为他“担惊受怕”。而我曾问几个正在乡村江湖的混混的妻子:“丈夫在外的生活,你担不担心 有没有劝他不要和那些朋友来往 ”她们中的许多已结婚十多年,大多数人回答说:“男人在外面的事情,我们女人一般不管。”在女性在家庭内的权力普遍上升的今天,女人显然不是不愿意去管男人,而最有说服力的解释可能是,她也许不太赞同丈夫的混世方式,但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最终选择了沉默,“能混出来也不错”。这些表明了劳动与财富伦理变迁之剧烈,道德秩序之不存。

     

      结语

    当前农村已经受市场经济浪潮席卷,进入了消费经济时代,钱和消费能力日益成为衡量人们社会地位和生活意义的主要标准。在这种背景下,人们生活中的消费攀比和面子竞争非常严重,乡村生活越来越受到货币经济的冲击,农民都在想方设法挣钱。人们逐渐抛弃传统的劳动伦理观念,勤劳致富和劳动光荣的伦理观念不再被人尊崇。人们不再像以前一样崇拜英雄,崇拜德行高的人,而崇拜有消费能力、能赚钱的人。只要有钱有消费能力,人们不会在意钱是怎么来的。在这种背景下,性工作的去道德化,混混的职业化,越来越成为乡村生活中的现实。然而,对钱财的拥有以及消费本身,并不能替代人的生活意义本身。毋宁说,钱财和消费替代其他东西(闲暇、劳动等)成为展现生活意义的工具。但是,在生活意义层面,人们不可能为了钱财而去获取钱财,不可能只是为了消费而去获取消费能力,而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获取一种美好生活,其背后一定要有某种伦理和美德。而当前中国农村的种种现象表明,劳动伦理变迁下的农民生活已经发生了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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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岳 陈柏峰: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影响——两湖平原与湘南农村的比较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村庄的社会性质对村庄的社会秩序产生重要影响。在两湖平原和湘南农村,由于村庄社会关联、农民行动单位和村庄价值生产能力有所不同,乡村“混混”对村庄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在两湖平原农村,本土“混混”危害村庄内部秩序,外来“混混”也会在村民的引入下危害村庄秩

     

     

    当前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逐渐脱离了村庄熟人社会的约束,通过关系组织结构逐渐发展起了江湖联盟格局,国家难以有效打击,村庄难以对之实施约束。乡村“混混”来自乡村社会,还要在乡村社会中谋取利益,他们对村庄社会秩序的影响绝对不可小觑。当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组织化的乡村江湖联盟插入到村庄中,就成了村庄中的超级权势,他们深刻地影响乃至从根本上改变了村庄秩序生态。本文将以多个村庄的性质调研为背景[1],考察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危害。为了有更深刻的理解,本文将两湖平原与湘南农村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由于开发时期、种植结构、人地关系及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区域的村庄有着相当不同的内部结构,村庄社会性质因此不同,对乡村“混混”的反应必然有所不同。在区域比较和映衬下,乡村“混混”对村庄社会秩序影响的侧重点和特色就可以鲜明呈现出来。

    一、乡村“混混”的不同危害面向

    当农民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还处于手足无措状态时,既胆大又善机变的乡村“混混”,早就在乡村社会找到了自身发展的方向和坐标,在农村很快就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维持生计、谋取利益的途径,起初主要包括偷鸡摸狗、敲诈勒索、巧取豪夺、侵占村民和村集体利益,后来发展到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通过赌博谋取非法利益,再发展到非法讨债渔利,强行承包工程项目牟取不当利益,开办实体非法垄断经营。他们的危害既面向村外,也面向村内。只要是妨碍他们获取非法利益的的,他们就会动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而不论是否在本乡本土。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乡村江湖存在着诸种机遇,乡村“混混”正是通过把握这些机遇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江湖机遇说到底还是源自乡村社会,因此乡村“混混”在把握江湖机遇的同时无疑会对村庄秩序造成危害。当然,处在不同层次上的“混混”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对村庄秩序的危害也会有所不同。

    在两湖平原,乡村“混混”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常与村干部和村内的“狠人”联合起来。乡村“混混”还常常通过干扰选举、介入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纠纷等多种方式影响乡村治理。2005年,湖北省开展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实行村支部书记、主任一肩挑,具体做法是,在村委会主任预选中未能胜出的村支书将不再担任村干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村委会选举的竞争。楚江市李集村村支书一直受村里的一些“混混”拥戴,他已任职三届,不仅喜好赌博,还曾将村集体的一个湖面低价承包给几个“混混”。选举前,村里的“混混”就为村支书造势,并放出一些“狠话”。选举时,有村民表示不支持村支书,“混混”便与之发生争执,继而竟在选举现场殴打同村村民,导致选举被中断。

    为了经济利益,乡村“混混”常常不惜伤害同村村民,当他们的利益与乡村干部发生冲突时,有些“混混”甚至连乡村干部也不放在眼里,常常以暴力为后盾干涉村级决策。临湖市桥头村一向以抓阄的方式决定鱼池承包人。2006年2月,新的一轮承包正要进行,以“混混”闻名的村民李六想承包鱼池,又怕抓不到相应的阄,便“耍横”说自己不参与抓阄,但非要承包一口鱼池不可。村书记不同意,双方遂起争执。李六随即找来一把长刀,追砍村书记,书记跑到村外才得以躲脱。2005年,楚江市临沙村计划以竞标的方式将村里的一个水库承包出去,邻村有一农户愿以每年一万元的租金承包十年。村里的几个“混混”想敲诈该农户,便提出以每年1.2万元的租金承包该水库。大家都知道这几个“混混”并非真想承包,村里也不能把水库承包给他们。于是,村干部只好出面向“混混”求情,并让承包农户请“混混”吃饭,他们才退出竞争,承包才得以落实。

    在湘南农村,本土“混混”似乎对村庄社会秩序的危害比较有限。他们的活动领域主要在乡镇,在村庄熟人社会内部的活动空间并不大。湖南的村庄大多属于宗族型村庄,村民的宗族认同强,村庄宗族色彩浓郁,包括村干部在内的所有村民想依靠暴力成为“村霸”几乎没有可能。“混混”在村庄内作恶时,往往会激起众怒,相反,“混混”还常常会保护同村村民。比如,当村民在集镇上被扒窃了,同村的“混混”甚至可以通过他的关系网络将钱要回来;当村民在乡镇上被人欺负时,同村的“混混”甚至会去“讨公道”。在村里,这些“混混”更多表现出来的是与“混”相反的一副面孔,他们遵守村里的道德、规范和共识,尊老爱幼,文明礼貌,也许偶尔有些吊儿郎当,但仍不失为好孩子的形象。然而在与其他宗族的利益、资源(矿藏、森林、水利等)和面子的争夺战中,这些“混混”往往不遗余力,不但会为村庄和宗族壮胆扩声势,还会为村庄和宗族争取利益和面子,必要时甚至会为此去打架。有时,在本村村民眼里,这些“混混”是“英雄”。湘南水村一个为宗族利益而打架的“混混”,在他出狱时村民像英雄一样欢迎他。[2]

    在这些村落里,外来的“混混”进入村庄时,往往会遭到村民的一致抵制。在湘南水村,村内有数个地下六合彩的小码庄,是镇上某大码庄的下线,其中杨某的小码庄生意最火。镇上有些“混混”想要杨放弃原来的上线,转而成为他们的下线,为他们卖码,杨未同意。一天下午,五名“混混”骑着摩托车到杨家里进行威胁。这事马上就在村落里传开,引起不小的振动,村民觉得“竟然会有外地人到村里来撒野”,于是全村男子迅速赶到杨家,对五个“混混”进行围攻。“混混”中有三人骑车逃脱,另两人则被打倒在地,动弹不得,摩托车也被砸毁。[3]

    总结来说,熟人社会内部的本土“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危害,在两湖平原村庄很大,而在湘南村庄很小。在两湖平原,乡村“混混”为了经济利益而危害村庄秩序,村干部也常常与本土“混混”勾结起来谋取利益、危害村庄集体,外来“混混”常常被村民和本土“混混”引入村内危害村庄秩序。而在湘南农村,上述情形则只在个别村庄中偶尔发生,其普遍性和极端程度都非常低。

    二、农民行动单位的解释

    当前危害两湖平原村庄秩序的主要是土生土长的乡村“混混”。本土“混混”何以毫无顾忌地危害本乡本土 本地村干部又为何会与他们勾结在一起呢 外来“混混”为何可以被村民引入村庄危害秩序 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危害形态,为何在两湖平原与华南农村表现出如此大的差异 这些问题可以从村庄本身的性质加以考察。

    乡村“混混”在村庄熟人社会内受多种因素影响,其危害行为最终取决于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这些因素包括政府的行政能力、村庄公共舆论能力、市场对人们价值意义系统及欲望的刺激、行为的获利空间等。这些因素有的表现为推力,有的则表现为拉力。但这些因素中,何者是关键性甚至决定性的呢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各地乡村治理状况表现出不同,可能与乡村社会本身的性质有关,不同性质的村庄对外来变化和外来压力的反应不同。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构成了各地农村社会本身的性质,并因此形成村庄性质内在的差异 这些差异又是如何导致了本土“混混”危害形态的差异呢 

    贺雪峰和仝志辉曾讨论过农村内生组织状况与乡村治理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用“村庄社会关联”来表述村民的内生组织状况。村庄社会关联度高的村庄,容易形成内生秩序,达成对内合作和对外抵御;而村庄社会关联度低的村庄,内生秩序的基础容易丧失,村庄难以对内合作、对外抗御。[4]在更深入的经验研究的基础上,贺雪峰又提出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这一概念来表述村民的内生组织状况,并用它来解释村级债务等村治现象。农民行动单位大致有两个层面:一是农民以家庭作为基本行动单位;二是在家庭以上的以家庭联合为基础的认同和行动单位,例如宗族、小亲族、户族等。正是第二个层面的农民行动单位的差异,构成了乡村治理状况区域差异的村庄基础。[5]

    在两湖平原的村庄,社会关联度低,家庭之上不再有强有力的行动单位,是原子化的村庄。在原子化村庄中,村民之间的关系比较离散,农户之间不能形成联合,因而无法一致对付“混混”的骚扰。而湘南农村,虽屡次受政治运动及市场经济的冲击,宗族观念有所弱化,但宗族认同还是非常强的。宗族因此成为村庄的认同与行动单位,宗族认同使得村庄社会关联程度较高,甚至成为决定农村基层社会的基本力量,它有效抑制了村民关系的原子化和离散倾向。宗族一般聚族而居,是血缘与地缘的结合体,其规模通常较大,少则百十户,多则上千户。由于宗族认同的作用,宗族可以成为村民的行动单位,村庄因此容易达致规模较大的对内合作、对外防御的一致行动。当“混混”进入村庄时,就很容易遭致全宗族的一致抵制。

    在国家未能有效对付“混混”的时候,村庄本身是否具有联合起来对付“混混”的能力,就成为能否维系村庄秩序的关键。“混混”一般是野蛮有力的或团伙行动的,他们以暴力和暴力威胁欺压村民。老实的村民没有不憎恨“混混”的,但单个村民不敢直接与“混混”发生冲突。不过,乡村“混混”一般对村干部和有正义感的村庄精英有所顾忌。然而,乡村“混混”的赖皮性格、冷处放箭的作风也让村干部和村庄精英防不胜防。因此,村干部和村庄精英在对付乡村“混混”时,就需要村民们齐心协力地以实际行动支持,需要大家把抵制的行动看作集体的事业。这只有在村庄社会关联度高、村民认同与行动单位大的村庄才能实现,只有村民们一致行动才能构成对“混混”的威慑。当村庄社会关联度较低、村民认同与行动单位较小时,村干部和村庄精英在与乡村“混混”“斗争”时,就会倍感辛劳和孤单,他甚至会发现,自己为村庄公共利益的“战斗”行动使其与“混混”之间结下私仇,而村民却可能在一旁“坐山观虎斗”。

    三、公私观念的解释

    在两湖平原和湘南农村,为何村庄在抵制本土“混混”上表现得如此不同 这还可以从不同村庄中村民的“公私观念”获得进一步解释。公私观念就是村民对自家和公家界限及其关系的认识。在一定区域的村庄中,由于认同与行动单位的存在,村民的公私观念具有普遍性,他们享有同样的关于“公”和“私”界限的认识,对公、私关系的认识也具有一致性,从而构成了一种地方性共识。公私观念是人们处理公私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学者们在谈及中国国民性时早就涉及了公私观念,如鲁迅、林语堂、梁漱溟等。费孝通的差序格局论成为当代公私观念研究的经典,王铭铭在考察福建溪村时对其有进一步的形象说明。贺雪峰发现了差序格局中各方事实上的非均质分布,从而提出“双层认同”论,这是对差序格局论的发展。他认为,超出家庭层面的差序各方,在不同的乡村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却可能会有不同的层级被作为主导的基本认同和行动单位,这个层级成为当地农民首要的认同单位,并因此成为该地农民公私观念的地方性共识和决定该地村治特征的主导要素和决定农民行动逻辑的主导力量。[6]

    在两湖平原的原子化村庄,超出家庭之外便属于公的范畴,在超出家庭之外没有其他认同与行动单位。作为私的家庭高度分散,与作为公的村庄利益毫无重叠之处,因此在村庄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私的家庭和个人就没有利益上的动力,也没有地方性共识层面的合法性去维护公的利益,其结果是村民个体在村庄公的利益面前具有无力感,没有能力维护公的利益。其结果是村庄中公私分明,凡是公益,人人皆可染指,其他村民无权干涉,“关你什么事”成了公益侵害者对其他村民的合法理由。正是在这种公私观念的地方性共识的语境下,灌溉合作中的“人情水”才非常普遍,“人情水”双方及间接受害的其他村民才都可以为这种行为找到地方合理性依据。[7]

    同样,当本土“混混”染指公共利益、危害村庄秩序时,其他村民没有正当理由前去阻止。当村外“混混”被村民引入村庄时,其他村民也缺乏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一句“关你什么事”,便让热心于正义和村庄公共利益的村民便哑口无言。因为在当地公私观念的地方性共识中,既然不关乎你的个人利益,你就不应当搅和,否则就不是维护公益的问题,而是与试图侵害公益的人过不去。这样,村民不会因为村干部的贪污腐败、道德败坏而上访告状,更不会因为乡村“混混”侵害了村庄公共利益而去上访告状,除非他们直接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当某个村民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由于他个人力量毕竟有限,往往又难以斗得过腐败的村干部或暴虐的乡村“混混”,因此他们常常又放弃上访,选择忍气吞声。在原子化村庄,一旦缺乏国家权力的强有力介入和保护,公益很快就会被侵夺,良好的公共秩序难以自发维持,除非出现道德感强、愿意维护公益的强人、狠人、“混混”,当然他们很可能在维护公益的同时中饱私囊。这也是为什么两湖平原偶尔也会出现“好混混”或“混混”偶尔也会做好事的原因。

    在湘南的宗族型村庄,由于存在宗族认同,超出家庭之外的村庄和宗族仍然属于私的范围。村庄是村民自己的村庄,即“我们的”村庄。每个村民都会这么认为,因此村庄是每个人的村庄,是每个人的私。因此,村庄中发生的事就不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也是其他人的事。按照欧阳静的说法,村庄是一个由宗族、房支、家族以及所有村民构成的一个“私”的领域,它相对于个体家庭的小私而言,是“大私”,村庄的各种需求都依靠“大私”自己去解决。也就是说,整个宗族向外是一个私,向内整个宗族都是公。[8]这样,当本土“混混”危害村庄利益时,每个人都可以制止;当村干部贪污普遍或道德败坏时,每个人都有理由指责。因为侵害一个人的利益也是侵害“我们大家”的利益,侵害公共利益就是侵害我的利益,你一个人的坏事也关乎我们所有人。也就是说,每个人都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私,而带有公的性质,拥有公的权利和责任,因此指责另一个带有公的性质的私,就具有合法性,也应该接受其他带有公的性质的私的指责。在这种情况下,乡村“混混”当然不敢进入村庄之内,村民也不敢轻易“引狼入室”。

    四、村庄价值生产能力的解释

    乡村“混混”危害村庄秩序还可以从村庄自主价值生产能力上获得解释。[9]在一个村庄中,如果村民不仅仅在乎一时的得失,而且对生活有着长远的预期,不仅看重物质利益,而且看重道义,希望得到价值收益,有着不同于理性人的道德人逻辑,这样的村庄就具有自主价值生产能力。在我们的调研经验中,农民行动单位会对村庄的价值生产能力产生质的影响。在原子化村庄中,村民之间的关系比较离散,农户个体力量单薄,不能对越轨行为形成有效制约,不能对越轨村民施加舆论影响,村庄价值生产能力低下。而在宗族型村庄,村民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村庄集体力量可以有效发挥,个人的力量便不再单薄,因此能够对越轨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对越轨村民施加舆论影响,村庄价值生产能力较高。

    在两湖平原村庄,人、财、物外流非常严重。村民竭尽一切能力、抓紧一切机会离开村庄,他们渴望割断与村庄的联系,投身于城市化的生活方式。村庄只是村民暂时的栖息地,村庄生活因此不具备可欲性和合理性,村民缺少对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在这种村庄中,村民不会那么在乎做事是否有理、有无面子等表达性收益,舆论因此而软弱无力。人们并不在乎在村庄中的名声,他们的生活目光是向外的,生活价值和意义也从市场经济中获取。因此,村民并不珍惜世代生活积累起来的感情,更加不会为了未来和后代的生活去积累感情,他们所遵循的规则是市场经济的理性人规则。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不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或者虽有感受,却可以不当一回事。因为在“混混”的心目中,村庄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原本必须生于斯、死于斯命中注定的固定生活空间,变成了一心要摆脱且轻易就可摆脱的暂时落脚点。借用涂尔干的话来说,这样的村庄已经没有了“集体感情”。因为人们已经不关心村庄,而只关心自己的个人利益。

    而在湘南的宗族型村庄,本土“混混”在村庄内活动较少。因为这种村庄存在宗族认同,村庄因此具有较高的价值生产能力。在这种村庄中,村民在乎做事是否有理、有无面子等表达性收益,村庄的舆论因此而强劲有力。村干部因为担心受到谴责,而较少有公开的不良行为。人们在乎在村庄中的名声,他们的生活目光是向内的,生活价值和意义也需要村庄内的认可。因此,村民会珍惜世代在一起生活积累起来的感情,注重为了未来和后代的生活去积累感情,他们遵循传统熟人社会的乡土逻辑。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因为在“混混”的心目中,村庄也是必须生于斯、死于斯的固定生活空间,虽然他们在外混世,但村庄本身却是难以轻易摆脱的。这样的村庄还存在“集体感情”,“混混”在其中作恶时,往往会激起众怒,因此受到村民严厉的集体惩罚。宗族认同会产生强有力的舆论力量及面子压力。宗族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舆论与面子压力,就使本土“混混”也不能不顾及他们在村庄内的形象。有时为了提升他们的形象,乡村“混混”甚至会帮助同村村民,以维护自己类似于“社会型盗匪”的侠义形象。村庄自主价值生产能力使得他们危害自己村庄时的心理成本特别高。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两湖平原和湘南农村的比较,考察了乡村“混混”对村庄社会秩序的影响。这些比较可以列表总结如下:

    当前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危害很大。本土“混混”已经不受村庄熟人社会约束,为了谋取利益往往不顾及面子和乡情。村庄内公私分明,公的东西意味着“混混”可以染指,村民无法有效组织起来进行抵制。为了利益,村干部不断与乡村“混混”勾结,村庄公共利益几乎已被他们吞噬一空。外来“混混”可以在村民的引入下进入村庄,在陌生的地方“撒野”。与此相比,湘南的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影响还相对很小。这些可以从村庄社会性质中获得理解,两湖平原村庄社会关联的降低、农民行动单位的缺乏、村庄价值生产能力的消失,都日益成就了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支配。

    注释:

    [1] 这些村庄都是农业型村庄。按照社会科学的匿名规则,本文出现的人名、地名均已作处理。

    [2][3] 杨华《乡村“混混”与村落、市场和国家的互动》,载于《青年研究》2009年第3期。

    [4] 贺雪峰、仝志辉《论村庄社会关联》,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5][6] 参见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7] 贺雪峰《公私观念与农民行动的逻辑》,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8] 欧阳静《农民公私观念与国家观念的南北差异——从农民对新闻联播的态度谈起》,载于《开发研究》2008年第2期。

    [9] 贺雪峰《现代化进程中的村庄自主生产价值能力》,载于《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7期。

    [作者单位]刘岳,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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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迈向实践"的法学——读黄宗智著《过去和现在》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在著作《过去和现在》中,黄宗智先生坚持从“实践”出发展开研究,可称为“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这种研究找到了沟通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途径和方法,它可以以实践反思表达,从而有助于认识实践本身;可以以实践反思制度,从而使研究有政策意义;可以从解释实践出发建构理

     

    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处于分割状态。部门法学专注于法律制度设计的技术细节,与理论法学缺乏沟通;理论法学则关注那些抽象得空洞的“理论”,习惯于自娱自乐,即便同属理论法学的法理学和法律史也是各自耕耘自己的份地,鲜有交流。法理学的主流要么在西方理论的观照下谈论法律的应然品格,要么满足于对领导人言论和执政党政策的法学图解;法律史的主流则要么敝帚自珍地醉心于传统法律制度的“事实”求解,要么妄自菲薄地从中西比附、以西附中的角度寻找传统中国法的“精华”、批判其“糟粕”,最终难免落入“普世价值”的窠臼。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最可能交叉的场合也许是对热点案件的评论,然而,由于共享着先入为主的价值预设,评论最终很容易变成意识形态的宣泄,而很难从中提炼出真正的理论问题。这样,部门法学难以为理论法学提供智识和理论资源,理论法学当然也无法给予部门法学切实的指导。

    在学科藩篱日益严重的背景下,黄宗智先生的新著《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1](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绝对让人耳目一新。来自法学圈之外,有着法律史和经济史双重研究经历,身负中西文化双重性的黄先生,早已不为中国法律学人所陌生。即便如此,《过去和现在》这本新著还是有着十足的新鲜感。如果说黄先生之前的两部法学著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还局限于法律史,而《过去与现在》一书则延伸到了当代,这种延伸沟通了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连接了民法学、诉讼法学和法律史、法理学。

    更重要的是,黄先生找到了沟通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途径和方法,并身体力行地在具体研究中予以践行,其核心是“实践”,即从“实践”出发展开研究,可称之为“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黄先生区分了三种相互联系而又有所不同的“实践”:相对于理论而言的实践、相对于表达而言的实践、相对于制度而言的实践。在此基础上,他展开了实践历史—现实的考察,具体内容包括社区调解/简约治理、离婚法实践、法庭调解和判决等。其实,很早以前,黄先生就坚持迈向实践的研究进路,之前的两本法律史著作都是这一研究思路下的产物。只不过,由于《过去与现在》这本新著关注的是当下中国的现实问题,指向了中国法律现代性这一中国法学的根本问题,参与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建构,因此其意义就显得更加重大。

    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可以以实践反思表达,从而有助于认识实践本身。黄著中最典型的例子是清代的州县官员听讼。在儒家的表达中,州县官员处理案件是“父母官”听讼,用道德教化子民,习惯于调解结案,而不是依法断处。而黄先生基于诉讼档案的研究表明,调解其实主要在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社区中进行,州县官员更倾向于依法断案,而不是调解。州县官员调解讼案更多只是儒家的理念,并没有贯彻在实践中。因此,道德化的表达和实际取向共同构成了清代“实用道德主义”的司法实践(可以从广义上将表达看成实践的一部分)。

    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可以以实践反思制度,从而使得研究有了政策意义。黄著中最典型的例子是继承权问题。民国民法完全继受了德国的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则,最终在实际运作中却不得不对农村男女分家的不平等视而不见。法律制度和农村司法实践明显存在背离。而新中国1985年的《继承法》,虽然规定了性别平等权利原则,但同时考虑实际将继承权利和赡养义务连接在一起。如果继承法实践是对立法的政策性肯定,那么离婚法实践的考察则有反思立法和制度设计的重要意义。当前离婚法实践由审判员调查取证变成了主要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日趋程序化,其中有合理成分,也有不合理的官僚主义、不起实际作用的证人制度等原因,背后则是由于盲从了主流的“现代化”的法律形式主义模式。其实,旧的取证和法庭调解制度,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该予以认可。

    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可以从解释实践出发建构理论,从而使研究有真正的理论意义。从理论的建构来说,黄先生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早在理论上有所作为。他之前法律史著作中“表达与实践”、“第三领域”[2](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等概念已经构成了“中层概念”,成为人们理解实践的经典认识框架,并被应用到法学以外的广泛中国研究领域。不过,在解说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时,黄先生只是以美国法律形式主义与其法律实践历史为例,轻描淡写地说明了两者存在背离,没有从研究进路上谈及从实践到理论的方法论意义。也许,经过黄先生身体力行地投入旨在建立新的中国法律历史与现实的研究后,一切已经尽在不言中。

    迈向实践的研究,要求从实践的认识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然后再验之于实践。这与毛泽东《实践论》中论述的认识过程是一致的。人的认识运动反复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循环往复以至无穷,实践和认识在此过程中不断提高。[3](《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2-298页。)社会科学也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模式。研究必须探究“实践的逻辑”,从对实践的观察、体验等过程中发现、归纳出其逻辑,进而提炼出具有概括力的概念,提炼出有解释力的理论。迈向实践的研究是有理论追求的,这是它与经验论有所区别,后者只有感性经验的累积,并没有理论提炼的雄心和尝试。

    在迈向实践的研究中,因有历史—现实的纵深,黄先生对实践的理解也就有了历史感,实践在特定时空领域之下,当然也存在超越时空从而具有普适性的可能。这使得迈向实践的研究有可能摆脱西方社会科学主流的主客二分法。毛泽东曾在《实践论》中指出,主观和客观相分裂,认识和实践相脱离,是“左”右倾错误的认识论根源。[4](《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2-298页。)同样,社会科学研究也可能犯类似的认识论错误。当前中国的法学研究普遍接受了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诸种价值预设,而这些价值预设遗忘了历史,它们常常以“神学”的面目出现,高度缺乏历史感。中国自近代以来一直处在不同文明形态的交互影响之下,清末如此,民国如此,新中国也是如此,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更是如此。儒家传统、社会主义传统、西方现代传统都曾对中国社会发生作用。因此,源自西方实践的固有理论理解中国会有困难,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中国法律实践的解释有其非常明显的限度。解释中国法律需要从历史—现实的实践出发,要能沟通历史与现实、过去和现在,要有足够的历史感。

    费孝通先生晚年曾指出,西方社会科学领域占主宰地位的“主客二分”的实证主义方法论,很难把握中国社会的日常生活世界,诸如儒道等影响中国社会数千年、维护中国社会秩序的思想,却无法用现代的实证主义方法去研究。因此,社会科学应该找到“与古人跨越时间和历史交流的手段”,应该扩展中国社会科学的传统界限。[5](费孝通:“试谈扩展社会学的传统界限”,《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黄宗智先生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可以被理解成寻找“与古人跨越时间和历史交流的手段”的努力。

    在这种努力下,他发现了三大法律传统的交汇,即古代的、现代革命的和西方移植的三大传统同时影响着中国法律实践。这从法律的角度印证了甘阳先生关于中国三种传统融汇(“通三统”)的大判断。[6]( 甘阳:《通三统》,三联书店2007年版。)三大传统在中国近现代以来同时并存,不可分割,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现实。在黄著中,社区调解是最典型的例子,它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断得以再创造,以至于当今的社区调解被同时打上了三种法律传统的烙印。此外,赡养义务与继承权的连接、离婚法中的法庭调解、侵权法中的过错与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都体现了三大法律传统的交汇。

    黄先生的上述认识对于法学界主流将传统等同于古代中国,并视之与现实割裂,从而对割裂传统和现实的观念是一个“拨乱反正”;这种认识肯定了毛泽东时代存在法律传统,对认为毛泽东时代“法律虚无”的观念是一个“正本清源”。尤为重要的是,这种观念将毛泽东时代的法律传统和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传统纳入“传统”的视野。如此做法与霍布斯鲍姆“被发明的传统”的观念有相当一致之处。“被发明的传统”与事关“民族”的诸种现象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民族主义、民族国家、民族象征、历史等。[7]( 霍布斯鲍姆、兰格编:《被发明的传统》,顾杭、庞冠群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黄先生如此处理“传统”显然是站在了民族崛起和文明复兴的高度上。正是在这一高度上,才可能洞穿了中国固有法律与西方移植法律的关系,发现中国法律的根本和源流,进而将法律实践纳入政治文明的谱系中。

    法律实践确实是不同传统的交汇处,它既不完全由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制支配,也不是学者“喜闻乐见”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我曾多次做过调查的土地调整便是一个显例。尽管国家一再强调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强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很多地方的农村还是不断根据人口的变动调整土地,俗称“对树揭皮”、“长虫蜕皮”。因为村庄内部存在调整土地的“地方性共识”,它既与毛泽东时代集体化的平等实践相关,也与传统农业社会“生存需求高于一切”的生存伦理相关。[8]( 陈柏峰:“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当代的农村土地上的“两权”也是一个例子。在通常的认识中,田面权和田底权的“两权”制度是传统中国特有的农地法律现象。然而,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类似的“两权”现象今天在农村仍然很常见,如江西永新县、湖北荆门市都存在类似现象。农民区分“土”(田底权)和“地”(田面权),认为新中国的土地改革只及于“地”,而不及于“土”,因此“地”的权利来源是国家法律和承包实践,而“土”的权利来源则是“土改”前的土地占有状况。平时,这种“两权制”几乎看不出来,因为土地承包只涉及田面权,不涉及田底权,但在葬坟、征地时,田底权就“冒出来”了。这种“非法”的权利,不但农民承认,政府在调解纠纷时也认可。显然,当前农村土地的“两权”现象不是传统的“借尸还魂”,而是三大法律传统交汇中的创造性存在。类似的情形很多,基层司法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的“个案延伸方法”,情理法并用、逻辑论证与情感调动兼顾的司法策略,等等,不胜枚举。

    作为一种方法论,迈向实践的法学让我们重新认识了诸种法律现象。不过,迈向实践的法学不仅仅是一种方法论,它本身就是一种法治和法学理论。当前中国研究领域弥漫着各种伪理论倾向,很多研究忙于证成或证伪西方理论,使得中国经验似乎已经成了检验各种各样西方理论和命题的实验场。社会科学因此从总体上还缺乏主体性,法学自然不例外。其中最要害的问题是,学者对中国法律实践和法治经验的关注严重不够,而陷入了西方理论和实践的迷雾中,试图按照西方理论和实践来纠正中国实践的逻辑,这样,中国似乎处在“理论”和“普世价值”的边陲,西方化的学术与“理论”在中国通行。法学界占据主流的法律现代化理论,就是中国法学缺乏自主性的一个注脚。它将中国法治建设简单地处理成传统与现代、西方与中国二元对立,有明显的“前见”和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为中国法律和法治树立了一幅西化的图景。

    作为对法律现代化理论中“西方中心主义”观念的“反动”,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登上了法学理论的舞台。“法律文化论”将中国和西方法律归结为不同的法律类型,认为它们代表法律发展的不同“路向态度”,反映不同民族处理生活人生问题的态度和方式,而不是“现代化”的不同阶段。它汲取了多学科的资源,尤其是从人类学家格尔茨那里受到了巨大启发。格尔茨的“地方性知识”理论和“深描”方法确实动摇了“西方中心主义”和“主客二分”的实证主义方法。[9]( 格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瑄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296页。)借助其理论,“法律文化论”使我们看到了中国法律的概念结构和文化独特性。“法律文化论”当然不会认为中国是西方的从属,而是采取相对主义的姿态,反对将所谓的普遍原则强加于中国,强调文化相对主义。[10](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不过,这在另外一个角度强化了西方和中国的二元对立。这使得“法律文化论”与西方社会科学中的“东方主义”有些类似,黄宗智先生较为传神地称其为“本土东方主义”。“本土东方主义”看不到中国和西方同处在共时性和历时性的世界结构中,对近现代以来西方对中国的影响视而不见,一厢情愿地认为存在一个实体的、独立于世的中国文化。因此,即便对中西方相遇前的中国法律有解释力,它也很难对近现代中国法律作出合理解释,对当今现实更加缺乏解释力。

    黄宗智先生似乎将“本土资源论”也归入了“本土东方主义”,认为它只是借中国的本土资源来否定简单的法律移植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误解。“本土资源论”确实是对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现代化范式的否定和挑战,但它并非很多学者望文生义地理解的那样,通过借助“本土创造的具体法律制度”来达成这种否定和挑战。否则,除了典权制度外,其它制度创造并非西方法律所没有的,甚至典权制度也几乎可以被西方用益物权制度所替代。苏力的“本土资源”实质上讲的是“本土的法律实践”,在苏力借以展开分析的《秋菊打官司》影片、破产法实践、邱氏鼠药案等经验材料中,其实没有任何“本土创造的具体法律制度”,只有不同于“理想”的现实法律实践。[1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我看来,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也是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至于后来的很多学者望文生义地走苏力开辟的学术道路,试图寻找中国本土创造的法律制度,以作为现代法治建设的资源,则已超出了苏力“本土资源论”原本意涵。当然,对于学者的误解,苏力应对“用词不当”负一定的责任,但这毕竟不是关键。

    诚如黄宗智先生所言,本土资源论缺乏具体意见。但不是在挖掘中华民族特有优点方面的具体意见,而是挖掘中国法治经验、理解中国法律实践的具体意见和方法论进路。显然,苏力对于系统地为中国法治提供中国经验,对全面理解中国法律实践、充分了解法律实践的社会文化背景兴趣不足。他只是不停地用零散的经验和实践材料提醒人们在宏大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反思,他总是在批判。然而,批判与反思永远也代替不了对法律实践的全面把握,没有对实践的全面把握,学术研究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又从何而来 由于苏力的学术路径的反思性很强,加上他过于注重修辞、注重语言的感染力,因而在给人们很大启发的同时,往往也留下了“唱反调”的印象。如果仅仅是这样,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岂不是成为“辩论术” 苏力对把握当下现实的法律实践缺乏具体意见,连接过去和现在的法律实践也许更加没有进入他的问题意识之中。

    邓正来先生曾批评中国法学及法学理论整体上缺乏主体性,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律发展提供“理想图景”。[1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大体说来,邓先生的批判是能够成立的,但他显然忽视了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为中国法学自主性所作的努力,尤其是对本土资源论的实践取向和贡献缺乏客观的评价。他主张将“世界结构”作为重新定义“中国”、建构“中国”的历史性条件,为中国法学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与“共时性视角”,进而洞察“世界结构”对中国的双重强制性,并在建构“主体性中国”的过程中建构起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13](邓正来:《谁之全球化 何种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这当然是一种视角转换的大手笔,但其致命弱点同样在于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策略,中国法律实践和法治经验在其中的位置不详,甚至也许并不存在。而且,邓先生的视角中同样缺乏连接过去和现在的“历时性”视角。

    在我看来,黄宗智先生“迈向实践的法学”在对待“实践”上,与“本土资源论”有相同之处。更加“高明”的是,黄先生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方法并身体力行地作出了研究示范。他从微观法治经验出发,连接过去和现在,贯通三种法律传统,进而提出了一些中层概念。“简约治理”、“实用道德主义”是其中最显著的例子,可以预期,它们将会成为理解中国法律实践的中层理论。“迈向实践的法学”既是一种中国法律发展的理论,也是可操作的方法论,它立足中国、放眼世界,为中国法学自主性的树立提供了可能。黄宗智先生治社会史出身,涉足法学领域,游离于法学圈子的边缘;他是华裔美国人,带有文化双重性,游离于中国的边缘,由他而不是别人提出这一“实践”的理论和方法论,这本身就值得我们深思。 注释:

    *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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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治理、法治与现代国家——《被告山杠爷》再解读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影片从强英吊死在山杠爷家屋檐下开场,提出悬念,然后逐步追溯往事,展开情节。为了追寻“谁写匿名信告了山杠爷”,影片不断“闪回”过去生活的片段。通过闪回,我们认识了强英、明喜夫妇、王禄、腊正等一系列人物形象,也深刻认识了山杠爷,了解了堆堆坪。与三十年来中国乡

     

    电影《被告山杠爷》根据李一清的小说《山杠爷》改编,上映于1994年,讲述了1990年代之初四川偏僻小村堆堆坪的故事。故事主人翁——堆堆坪的村支书山杠爷“治村有方”却触犯法律成为被告。影片当时就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并因苏力的演绎[1]而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一个经典文本。既有研究者大多从“山杠爷的悲剧”切入,解读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感叹中国法治历程之艰辛。十多年后,重温这部老电影,有许多不同于之前学者的感触。

    影片从强英吊死在山杠爷家屋檐下开场,提出悬念,然后逐步追溯往事,展开情节。为了追寻“谁写匿名信告了山杠爷”,影片不断“闪回”过去生活的片段。通过闪回,我们认识了强英、明喜夫妇、王禄、腊正等一系列人物形象,也深刻认识了山杠爷,了解了堆堆坪。与三十年来中国乡村变迁相比照,影片似乎是这个巨变时代的先声,其中所讲述的具体故事,无一不是当前农村现实中治理性和伦理性问题的预告。

     

    一、乡村组织的治理困境

    在一个话语不断膨胀又不断继替的年代,“三农”危机似乎已是一个前朝的话题,可是,仅仅几年以前,它却曾经吸引着政学两界的注意力,引起过学人和公共知识界的关注。回首曾经的学术与政治热点,1990年代以后的“三农”危机到底是什么 难道仅仅是李昌平所痛陈的“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2] 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视角,一是着眼于农民的视角,二是着眼于乡村组织的视角。显然,1990年代中后期以来,知识界基本上笼罩在第一种视角中。《被告山杠爷》则可以将我们带进另一个视角。

    山杠爷是国家权力与农村社会的交汇处,他既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也是乡土社会成员。他是偏僻山区堆堆坪的最高领导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他为党的事业勤勤恳恳地做着实实在在的工作。他人格崇高,有共产党人大公无私的奉献精神,坚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他行为中处处体现着熟人社会和传统文化的伦理原则,他为官清廉,一身正气,不占别人一点便宜,儿媳妇做手术的欠款至今还没有还清。因此,他深受堆堆坪村民们的爱戴和拥护。然而,山杠爷在工作中却违法了。当王禄不按时交公粮又拒绝受罚时,山杠爷派民兵捆绑关押;当腊正带头反对摊钱摊劳力修水库,山杠爷当众给他耳光,还停止了其党员登记。

    山杠爷深受堆堆坪村民们的爱戴和拥护,他所领导的堆堆坪也因此成为乡里的模范村。我们可以顺势想一想,其它村干部和村庄呢 1990年代,乡村干部有着怎样的公共形象 在实践中又是何种角色 显然,山杠爷的形象既不是乡村干部的公共形象,也不是实践中的普遍角色,最多只是个异数而已。在公共形象中,乡村干部并没有山杠爷的权威和德性,他们几乎是“坏人”的代名词,收税是“牵猪子,撮谷子,扒房子”的惨烈景象,“干部进了屋,数字一公布,大人吓得筛,小伢吓得哭,有钱就把钱,无钱就撮谷”。[3]这些现象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却又不是乡村干部的真实形象。在中央三令五申严禁各种强制性征收的政策背景下,乡村干部的实际处境是“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给钱就收,不给就走”,可怜巴巴地向农民“讨饭”。[4]他们凶神恶煞的公共形象,只是媒体建构的产物。这与我们的心理预设之间,存在一道巨大的鸿沟。

    影片至少传达了这样的真实信息:农民这个全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居然以种种手段拒交税费。现实中,社会公共形象强势的乡村组织,面对农民的拒交也毫无办法。在这个意义上,堆堆坪的境况不过是“三农危机”的一个预告而已。按照通常的理解,“三农”危机就是李昌平所痛陈的“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其原因在于农民负担太重,乡村干部的横征暴敛则是其罪魁祸首。因此,当“三农”危机引起关注时,中央采取了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是进行税费改革,将农民负担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二是进行乡村体制改革,为“农民财政”减负。应该说,这两个方面的改革确实缓解了这场危机。取消农业税后,农民无需交税,负担自然有所减轻;同时,国家还不断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农民直接得到了实惠。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乡村组织不再具体关心农民的生产生活,因为这与基层政府的工作实绩基本无关。在影片中,山杠爷动员全村兴修水利,使全村得到实惠。而现实的乡村体制改革中,与农民生产生活联系密切的“七站八所”被当作负担,不断被撤销,农村因此缺乏相应的提供公共品的主体,农民的生产生活成本从而不断提高。当防疫站不再能够有效运作时,禽流感、猪瘟不断出现;由于水利站不能有效运作,农民自发打井灌溉,经济成本是合作使用泵站抽水的十倍以上。[5]这样一来,农民从取消农业税中得到的好处,很快就被生产生活成本的攀升抵消。因此,“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局面并没有实质性改变。

    我们必须在更广泛的历史维度中理解农业税的征收和取消。1980年代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国家向农村提取资源的“平摊收取”的特征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但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瓦解,征税单位却发生了改变,从人民公社时期的大队、小队,变成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单个农户。分散的农户成为征税基本单位,意味着国家必须同千家万户的小农打交道。一旦向千家万户的小农征税,就会遇到拒绝缴纳税费的“钉子户”(王禄),乡村组织就会面临着治理“钉子户”的问题。出现“钉子户”的后果主要不在于征税对象少了几个,也不在于国家所征得的税有所减少,而在于“钉子户”在熟人社会中的扩散效应。一户不交农业税,其他农户会互相攀比;只要有农户逃脱了缴纳农业税,就容易给农民在心理上造成“老实人吃亏”的感觉。正如山杠爷对王禄的妹妹所说:“全村都看着我怎么处置你哥呢!”

    治理“钉子户”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从来就没有在真正意义上获得解决。其原因在于,在乡村治理场域中,治理“钉子户”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总是与农民负担问题捆绑在一起,而农民负担问题又与国家的意识形态话语及政权合法性联系在一起。[6]基层政府收取税费的困境在于,总有少数人拒绝缴纳税费,他们有着各种各样的理由,有的合理合法,有的则是胡搅蛮缠。政府难以将不同的情形区分开来,或者区分开来后同样无法迫使所有的人缴税。因此,最简单的做法是,不予区分,对所有不缴税费的农户都进行强制征税。但强制缴纳的活动中,“力要用在刀刃上”,要重点打击“无赖户”。通过对“无赖户”进行“拔钉子”,抑制不缴税费的扩大效应,使其他农户不敢不缴税费。如果重点打击的不是“无赖户”,而是“特困户”或者有合理“问题”的“问题户”,就会影响政府强制征税的合法性。同时,在打击行为中,不能导致恶性事件,否则不但会使农民对政府产生对立情绪,还会使基层政府受到中央和社会的严重压力。

    税收本来是一个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政府活动,但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泛政治话语下,基层政府却越来越不能动用国家暴力。到税费改革时,暴力已经成了税收中的绝对雷区,乡镇政府根本不敢碰;与此同时,农民拒绝交税不但占据了技术优势,还占据了道德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税费改革启动,就难以停在某个地方,而最终只有取消农业税一条路。因此,税费改革进行不到两年,中央就决定取消一切面向农民的税费,因为不断攀升的收税成本令基层政府无法承受。我们可以说,取消农业税是税费改革的必然结果,但它并不仅仅基于“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局面,而更多是乡村组织的治理困境。我们其实一直未能解决税收的技术问题,在越来越迈向现代的农村社会中,基层缺少一个能够有效与农民打交道的现代政权体系。

     

    二、乡村生活的伦理困境

    与乡村组织的治理困境相比,乡村生活的伦理困境几乎没有引起公共知识界的注意。影片中,强英因虐待婆婆引起公愤,山杠爷为惩治歪风邪气,当众处罚了她。强英既不服处罚,又不改正,被捆绑游街示众。当晚,脾气倔犟的强英就上吊自杀。我们可以尝试这样思考:如果堆堆坪没有山杠爷这样的村支书,或者山杠爷没有管强英的家务事,那么自杀的会不会是强英的婆婆呢 这并非毫无根据的假设。

    我们的调研表明,当前大部分农村地区老年人的自杀率高得惊人,而且老年人的自杀大多与代际关系有关。[7]不久前我们在京山县调研,不完全统计,一个510人的村庄里近三十年来至少有29起自杀案例,其中老年人自杀13起;而村干部估计,每十个老人中就有三四个是自杀身亡。另一个1060人的村庄有24例老年人自杀案例,而且村民认为远不止这个数,至少达到了40-50人。十来个村的统计数字则表明,京山农村的自杀率至少比国家公布的27.1人/10 万的农村人口自杀率高出数倍,而老年人自杀率更高!

    让人吃惊的不只是京山农村老年人的自杀率高。自杀在当地似乎已经成为老年人的死亡的方式。在有的自然村调研,当我们向调研者访谈:“你们这里有没有老年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居然得到这样的回答:“我们这里就没有正常死亡的老年人!”这简直让我们目瞪口呆。仔细一深究,这个自然村最近几年去世的老年人,大部分确实是自杀身亡的。不仅如此,村里所有的村民并不忌讳自杀和谈及自杀。不少老人告诉我们:“我早就将农药准备好了,只等动不得,就会走这条路。”“我们迟早都要走这条路的。”他们说起来平静,我们则一脸茫然。而很多中年人也毫不讳言地讲“老人喝药是必然要走的路”,并不将老年人自杀当作大事件。事实上,当老年人自杀身亡后,家庭和村庄依然非常平静,与正常死亡几乎没有任何不同。自杀似乎成了老年人临终出路,且越来越成为唯一结局,这给我们带来极大的道德直觉冲击。

    在京山,老年人自杀普遍不是个别村的个别情况,而是绝大多数村的普遍现象;而且,京山能反映江汉平原农村的一般情况。当然,京山及江汉平原农村的情形,在全国范围来看确实属于极端情形。不过,当前在全国农村范围内,老年人的境况都不容乐观。在多数地方,老年人自杀率不断升高,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存在程度不同的各种问题。总体而言,与几十年前相比,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基本衣食能够得到保证,但老年人在家庭和村庄中的地位却呈现出普遍下降的趋势。在大多数村庄,老人处于相当弱势的境地。与村庄其它年龄段的村民相比,他们物质生活落后,缺少零花钱,疾病得不到有效照料;他们在精神上几乎找不到依托,甚至处于“等死”的阶段;他们在家庭和村庄公共事务中日益缺乏发言权。

    传统中国家庭代际关系的核心是“反哺”。“父慈子孝”是传统社会理想的家庭关系模式,它不仅反映了父母对子女深厚、自然和淳朴的爱,而且反映了子女对父母的亲亲之爱。它还体现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反哺”式的双向义务伦理实质,是父子血缘天性的伦理升华。在传统社会,孝不仅具有伦理上的正确性,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正确性。因此,在家庭代际关系中,往往是父辈强势;婆媳关系表现出来的往往是婆婆强势、媳妇弱势。当代际之间发生冲突时,被逼自杀的往往是子女和儿媳。父辈强势的代际关系,使父子及婆媳之间按照社会为自己设定角色来做该做的事情。父母要为子女“操心”,将子女养育成人,为他们娶妻生子及创造娶妻生子的条件。子女必须孝敬父母、赡养父母,否则,就会有良心上的不安、道德上的负疚,就会受到舆论的恶评。在一般情况下,传统的代际关系会调动父子两代的积极性,合力将延续香火、光宗耀祖、造福子孙的事业做好。这种代际关系是一种平衡的代际关系,它以父子关系为主轴,牺牲了夫妻关系的部分自由空间。

    新中国成立以后,“妇女解放”的话语成为主流意识形态。“妇女解放”及新中国的其他制度改革(如土地制度改革等),在家庭结构和代际关系上产生了深刻影响,其中家庭关系的主轴由父子关系向夫妻关系转化,妇女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与此相关,大家庭就越来越难以维系和整合。不过,虽然新中国尤其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家庭,已经不再承担生产职能,但在生活方面,在养老和育小方面,在人口生产方面,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也因此,国家政策及主导意识形态依然强调子女要赡养父母的义务和道德责任。而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不仅具有强大的舆论生产能力,而且可以通过集体制度来保证孝道的维系,不孝子女(强英)可能被组织起来参加“媳妇学习班”,也可能受到与传统宗族组织一样的“游斗”惩罚。因此,传统平衡的代际关系得以维系。

    改革开放以来,因为经济发展、社会流动、现代意识的快速进入,以及国家权力的深刻介入,农村家庭结构与代际关系发生了新的根本性的变化,且这个变化仍在进行中。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0年代以来,家庭代际关系开始失衡。在赡养父母上,老年人的经济条件普遍不好,老年人在经济上往往是“有饭吃、无钱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经济处境更是困难。在日常照料方面,当老年人因病不能自由活动时,只有在少数地区,子女一般都会与父母再合为一家,尽心照料老年人的起居。在精神慰藉方面,老人往往处于不能满足状态,子女一般很少主动去看望父母。子女越来越只是按时支付赡养费,越来越少与父母共同相处的时间,也越来越少对父母的关怀照料。代际关系中,恶性的矛盾减少了,但相互关系也更加淡漠。媳妇骂公公婆婆是“老不死的”也日趋司空见惯。很多老年人在子女面前无比徨恐,甚至大声说话都不敢。极端虐待老年人的例子也不胜枚举,且已经在村庄生活中习以为常。代际关系的变动,老年人难以接受地位降低的现实,激愤而自杀的情形不断发生,老年人受冷漠对待甚至虐待而绝望自杀的情形则更多。

    农村代际关系的变化,老年人的地位完全边缘化,恶性的不孝事件中村庄舆论越来越不介入,人们越来越习以为常,乡村组织也日渐退出对家庭事务的管理,现实中已经几乎没有山杠爷这样的乡村干部。当国家完全退出对家庭的治理,法律也不再硬性规定儿女必须孝顺父母,虐待和不赡养老人再也不会得到严重的惩罚,一切都被当作私人生活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的老人被虐待时就会感到幸福,自杀时心情是舒畅的,而是说,人们必须学会,在现代性和伦理变迁的社会背景下,过另一种可欲的生活。面对老年人不断遭遇的虐待和自杀,我们又该怎样应对呢 

     

    三、村庄秩序的困境

    影片中,好逸恶劳的二利因喝酒、赌博、殴打妻子而被关押。我们同样可以这样设想:如果堆堆坪没有山杠爷这样的村支书,二利这样的“刁汉”在村庄中会怎样 

    在当前农村,乡村地痞和混混已经深刻地影响乃至决定了农村中正式的社会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乡村治理的一种“基础”。在一些地方农村,甚至国家力量很多时候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而乡村社会的秩序竟然被灰色力量附着,并受灰色力量支配。[8]一些地痞混混以被判刑坐过牢为资本,自以为是一方霸主,村民不敢惹他们;还有一些则是亡命之徒,什么都不怕,村民自然唯恐避之不及;另外一些混混尽管在村里从不嚣张,做人很“低调”,但村民不知他们的底细,也比较惧怕他们。混混对农民构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他们即使只是很偶尔地在村里惹事,但这足以让村民十分畏惧,这种畏惧甚至使得村民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改变。这种情况下,村里的邻居争吵,其他村民明知一方没理,但也不敢出去劝架或者帮腔。村民说,除非他们能够确定没理的一方没有能力引入混混和黑社会,否则他们是不会轻易“出头”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混混和黑社会对乡村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

    村庄盗窃成风,村民即使知道是村内或周围的混混,也只是敬“鬼神”而远之,并不敢“撕破脸”揭露他们。他们背地里议论咒骂小偷,但没有人敢当面指责。他们甚至发现自己的东西出现在别人家,也不敢声张,只得忍气吞声。村民不敢公开对付地痞,使得地痞更加猖狂。一些地痞混混与村民发生冲突时,往往不顾及乡情,想尽办法凌驾在别人之上。这样一来,弱势的村民只得忍气吞声。当老实的村民忍无可忍时,就只有不顾一切的反击,而这种反击很可能导致违法犯罪。因此,老实的农民说,现在除了怕小偷、混混和地痞,还怕自己犯法,因为“被逼急了只有犯法”。发生纠纷后乡村组织不愿管,管了也不一定起实质作用,而被逼急了连正当防卫也不太可能,因为搞不清底线在哪里。一个农民说:“别人硬要欺负你,老实人就只有吃亏。自己老实还不一定行,因为有可能祸从天降,你不惹他他非要惹你。政府又不能时刻保护你。”

    在国家未有效对付地痞混混的时候,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就成了能否保证村庄秩序的关键。地痞混混的背后有着关系组织化的团伙,他们以暴力优势来欺压村民。老实的村民没有不憎恨乡村混混的,但单个村民不敢直接与混混发生冲突。不过,乡村混混一般对村干部和有正义感的村庄精英有所顾忌;然而,他们的赖皮性格、冷处放箭的作风也让村干部和村庄精英防不胜防。因此,村干部和村庄精英在对付地痞混混时,就非常需要大家把抵制行动看作是集体事业,需要村民齐心协力,并以一致行动给予支持;也只有一致行动才能构成对混混的威慑。这些都只能在一致行动能力强的村庄才能实现。而当村庄一致行动能力弱时,村干部和村庄精英与乡村混混“斗争”就会倍感辛劳和孤单;他们甚至可能发现,为了村庄利益的行动使他们与混混之间结下了私仇,而村民却在一旁冷眼地“坐山观虎斗”。这种情况下,山杠爷式的村庄精英注定不会出现。

    在当前农村,村民日益缺少对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村庄舆论因此缺乏约束力,这降低了村庄的一致行动能力。村民普遍渴望割断与村庄的联系,竭尽一切能力、抓紧一切机会离开村庄,投身于城市化的生活方式中,村庄只是他们暂时的栖息地。他们不会那么在乎做事是否有理、有无面子等表达性收益,村庄舆论因此软弱无力。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不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或者虽有感受却可以不当一回事。因为在他心中,村庄已不是生于斯、死于斯的固定生活空间,而是要摆脱且轻易就可摆脱的暂时落脚点。当村民将外来混混引入村庄中时,他也不会受到村民的严厉指责;当外来的乡村混混进入村庄时,村庄也无法激起“共愤”去应对。这样,就使得它无法有效对付地痞混混。当农民生活状况不断改善,生活日趋现代化的背景下,二利式的人物不是越来越少,而是越来越多,村庄秩序越来越陷入困境。我们远远还未达到现代社会的秩序形态。

     

    四、现代国家的建构

    影片向我们昭示了,乡村组织并不具备现代国家形态,乡村干部苦苦挣扎,他们穷于应付中央和乡村社会的种种压力,危险地处于非法生存的边缘地带。取消农业税无疑缓解了危机,但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乡村组织并没有彻底获得解放。村民也未能达到现代公民的“素质”,家庭和村庄生活中有着种种倾轧和混乱,其间充满了危险与绝望。新农村建设运动为之提供了“现代化”的可能性,但至今并未看到显著成效。乡村组织和农民处在一个未能制度化的灰色空间中。这个灰色空间中,农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其中既不乏“既可怜又可嫌”的“刁民”,也有许多亟需帮助的人们;乡村干部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务员,他们懂得乡土社会的各种权力技术,知道如何惩治“刁汉泼妇”。

    在未能完成现代国家建构的乡村社会中,只要乡村组织还要与农民打交道,类似于收取税费、公共品合作的各种困境,还会以或旧或新的形式呈现出来;只要基层政权要在乡村社会获得合法性,村庄的诸种伦理困境、秩序困境和治理困境就不可能不引起重视。对于迈向现代国家进程中的当代中国来说,基层政权继续肩负着改造乡村的历史使命,乡村组织、驯良的农民、“刁汉泼妇”等注定要在灰色空间中继续纠缠下去,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进行现代国家建构的未竞事业。在这个意义上,新农村建设不仅仅要从物质层面呼应农民的需求,还要从家庭秩序、社会秩序、国家政权建设等多方面面对治理困境和伦理困境。因此,我们可能迈向一个怎样的现代农村社会,需要一个怎样的现代基层国家政权,这些都是需要严肃思考的问题。

    1990年年代以来,我们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上了日程,法治不断推进。法治替代治理,成为现代国家建构的方式和进路。在影片中,女检察官就是现代法治的代表。然而,从影片所反馈的信息来看,与山杠爷的形象相反,她却显得相当的苍白无力,她的所作所为除了听村民们对山杠爷的颂扬以外,就是机械地重复那些干巴巴的法律禁令。在乡村社会领域,他是一个失语者,她为法律的辩护是如此的无力,以至于人们感到是在故意刁难山杠爷的工作。这正应了山杠爷的话:“迂腐得很嘞!这样教娃娃,只怕将娃娃教呆殏了!”“你们的老师到过堆堆坪 那写书的人到过堆堆坪 不晓得堆堆坪的事,胡写乱教!”女检察官,以至于法治,在影片中都被置于实际的被告地位,因为它的道德基础已经不存。这其实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宏大的问题:在法治的进路上建构现代国家,如何可能 

    旧有的治理模式,实际上是在借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试图迈向现代国家的。山杠爷是这种治理模式的象征。他,一个偏远山区古老村庄的村长和党支部书记,不但掌握着政权,是行政首长,而且在宗族之中是爷爷辈份,宗亲之长。他以儒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方式治理着堆堆坪。

    山杠爷清廉自律,这是修身。他吃穿住用都与村民一样,决无经济问题。他贫困,贫困到负债。他言而有信,欠债必还,如年终杀猪偿还多少,心中有数。当行将拘留时,也向儿辈有所交代。他没有任何个人问题,生活问题。一家四口,规规矩矩,堂堂正正,男耕女织,孙子上学,是谓齐家。

    山杠爷有一句名言:“堆堆坪放大了就好比国家,国家缩小了就好比堆堆坪。一个村跟一个国家,说到底是一码事。国有国法,村有村规。如果把一个村看成一个国家,村规就是国法。把国家看成一个村,国法就是村规。”他特别认真,特别负责。村上的生产生活,人家的家里家外,无论巨细,事必亲躬。村上的公粮交得最好,村上的治安,从无刑事案件,村办公室,满屋满墙是各种各样应有尽有的锦旗、奖状。因此,山杠爷在堆堆坪很有威望,村民对他敬他,畏他。乡公安对他也不胜敬之至,当将要依法拘留他的时候,极力求情,可见一斑。山杠爷不特别的地方还在于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他有一个信念:“我就代表党。”这是很现代的意识,但也很合乎传统。他说哪一位党员不能登记就不能登记。他说谁能接替他当支书,谁就是支书。他说哪一天交公粮就都得交公粮。他说出外打工的都得回村就都得回村。倘若谁敢违反,山杠爷说骂就骂,说关就关,说罚就罚。山杠爷这样做,理直气壮。因为他就是党,他就是村规。这一点山杠爷是很自信,也是很自觉的。他的治国平天下,是传统政治文化“朕即国家”、“口含天宪”的样式,是孔子所谓“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正是通过千千万万个山杠爷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传统国家将社会方方面面的事务都安排妥当。改革开放前,国家也借用这种方式来进行国家政权建设,促进现代国家建构。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逐步放弃了这种模式,走上了法治的轨道,以法治的方式进行现代国家建构。法治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但是在社会生产力还相对落后的状况下,在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个人权利如何连接家庭、村庄和社会 如何从个人权利的立场出发,面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诸多复杂事务 如何回应这个时代的治理困境、秩序困境和伦理困境呢 这恐怕是我们这些法治论者所必须严肃面对的问题。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

    [2] 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3] 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吴毅:《小镇喧嚣——一个乡镇政治运作的演绎与阐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5] 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 吕德文:《治理钉子户》,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

    [7] 陈柏峰:“代际关系变动与老年人自杀”,《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4期。

    [8] 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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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流转与农民的阶层分化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在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中,土地占有状况是阶级和阶层分化的重要依据。1930年代,陈翰笙等人就是从土地入手,科学地证明农村阶级关系以封建因素为主导,农村社会性质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革命时期,毛泽东也将土地占有状况作为阶级和阶层分化的重要依据,为全面认识当时中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中,土地占有状况是阶级和阶层分化的重要依据。1930年代,陈翰笙等人就是从土地入手,科学地证明农村阶级关系以封建因素为主导,农村社会性质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革命时期,毛泽东也将土地占有状况作为阶级和阶层分化的重要依据,为全面认识当时中国的阶级状况,为论证土地革命的必要性起了关键性作用。在新中国土地改革之后,土地对农村阶层结构分化的影响不再显著,所以,学者对农村阶层结构的讨论主要依据职业分化(如陆学艺)。取消农业税之后,农业耕作有了可观的收入,土地流转对农村社会分层和农民阶层分化的重要影响重新凸显出来。

     

    一、土地流转的复杂现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党和国家政策在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始终允许和鼓励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央一直希望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而有效保护农民权益。但现实情况却非常复杂,农民在不同时期流转土地的动机、目的和具体方式有所不同,不同地方农村的具体情况也不相同。比如,湖北京山的土地流转就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0年代开始,就有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主动进城务工经商。与中西部农村相比,京山农村市场经济起步较早,因此,土地流转也较早发生。

     

    第二阶段,从1980年代末期开始,由于农民负担日渐加重,许多农民不堪重负,只好将土地流转或撂荒,被迫进城打工,撂荒的土地则在村集体的组织下进行流转。这种情形在1990年代到2004年取消农业税前比较普遍。

     

    第三阶段,2004年取消农业税后,国家不但不再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反而还向农民发放各种补贴,种田逐渐变得有利可图,之前撂荒的土地顿时变得抢手,土地的流转形态和具体状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此时,一方面,农民流转土地的愿望普遍降低,土地流转的比例下降;另一方面,一些农户却因土地太少、种地不划算而不得不流转土地。由于面对不同的境况,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现实形态有所不同,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 主动长期限流转土地
     

    这主要是指农民在城镇立足后放弃村里承包地,或事先预计可以在城镇立足而主动流转承包地。这种情形从1980年代到取消农业税后都存在。比如,在京山曹镇龚村,60户大面积流转土地的村民中,有13户就属于这种情形。当农户主动长期限流转土地时,受让方当然地按照预期长期获得土地。

     

    1. 被动长期限流转土地
     

    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到2003年税费改革前,农民负担越来越重,而粮食价格却持续偏低,农民种田不赚钱,很多农民将土地流转出去。这种流转不但没有报酬,有时还要倒给“补贴”,“补贴”最高时达到了300元一亩。由于土地承担着各种税费,土地抛荒就意味着税费无所着落,基层政府便不允许撂荒,农户即使不耕种也得交税费,这就是李昌平所描述的“农民想不种地还不成”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农户将房子和土地一起流转给外来的山区移民;一些农户想方设法将全家的户口迁走,甚至下掉成为“黑人”;另外更多的农户干脆横下一条心,不管不问,将土地一扔,外出务工经商,土地因此出现大面积抛荒。有的村民外出时虽然交代了庄邻代耕,但短时间内土地便易手或撂荒。将土地撂荒而外出务工经商,乡村组织也不可能再指望收到税费,因此,只得想各种办法将抛荒地流转出去。

     

    乡村两级所能想到的方法包括划片承包、低价承包、改变土地用途等。划片承包是指村集体为了解决耕作和灌溉问题,将田分片重分,同一农户的田集中在一个片内,以方便修建堰塘、小机台等小水利设施,这可以稍微提高农民接手承包地的积极性。低价承包就是村集体以比常规税费负担低的价格将抛荒土地流转出去。这种情况下,村干部往往抱着“能拿一分钱的税费是一分,有总比没有好”的态度。改变土地用途,就是通过改变耕地用途,吸引村民承包,岗田可以承包用来种植速生杨,低洼田则挖鱼池养鱼。总之,在村集体的主持和村干部的挖空心思下,抛荒农民流转出了土地,其他农民获得了土地。

     

    199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中央要求各省进行第二轮承包。由于种田税费负担太重,农民对二轮承包没有积极性。于是,包括湖北京山在内的许多地方干部也只好顺水推舟,让第二轮承包走了过场。2004年取消农业税后,种田有利可图,很多村民回村要地,就与在村种田的村民发生了矛盾。回村农民在法律上拥有农地承包权,而在村农户手中则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面对互不相让且各自有理的矛盾双方,乡村干部想不出有效办法。在这种情况下,2004年11月,湖北省出台了政策文件《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若干意见》,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确权确地”。文件以当时土地占有状况为基础,采取灵活措施,在维持土地占有现状又不严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为妥协解决土地纠纷提供了可能。

     

    在实践中,京山县乡政府的处理方式是,以当时的土地占有状况为基础进行确权确地,但要求种田大户匀出少量土地,给取消农业税前抛荒的农户每户2亩口粮田。当时的矛盾非常激烈,镇干部每天都驻村处理土地问题。即便如此,曹镇2005年还是发生了29批次83人次针对土地的上访。迄今为止,一些得到土地确权的村民还未能实际拿到土地。这样,2005年没有及时回村要地的村民被迫长期流出了全部土地,及时回村要地的村民也被迫长期流出了大部分土地(京山县人均2亩土地,户均10亩左右)。在龚村60户大规模流转土地的村民中,有47户属于这种情形;他们中的24户现在成了非城郊村的“失地农民”,其中3户因将房子和土地一起卖给了外来移民而丧失“确权确地”资格,从而成为“失地农民”;另外23户村民全家仅有两亩口粮田。与此相应的是,当时获得土地的农民因政策和情境变动,意外长期限地获得了土地承包权。

     

    1. 短期限流转土地
     

    这种土地流转方式一直比较普遍,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短期流转土地,往往是因为对土地存在较长远预期,而对其他谋生方式预期不长或感到不安全。当前京山农村的土地流转中,绝大多数都是短期限流转土地,他们多数在2005年“确权确地”中仅仅获得2亩口粮田。这些举家外出打工的农户大多是取消农业税之前就外出,也因此被动流转了土地,现在,他们中很大一部分人有着更多的土地需求,因此不会将土地长久流转,而存在回村种田的可能性。与此相应的是,土地流转的受让农民短期限获得了土地承包权。

     

    二、土地占有状况与农民阶层分化

     

    从上面的情形来看,存在多种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这既与不同时期的“三农”政策相关,也与农民自身的不同处境相关。在不同时期和境遇下,农民对土地采取不同的流转方式;而土地流转对农民的当前处境有着很大影响。大体说来,京山农民可以分为五个阶层:外出经商阶层、半工半农阶层、小农兼业阶层、举家务工阶层、村庄贫穷阶层。

     

    不同阶层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半工半农阶层的经济形态需要不完全家庭模式的支持。如果缺乏这种支持(如家里的老人实在无法再从事耕作),他们既可能变成小农兼业阶层,更可能变成举家务工阶层。在无法维持半工半农的生产方式时,只要家庭没有特别情况(如需要在家里照顾孩子),大多数农民会选择全家外出务工并将土地流转,从而放弃农业收入。

     

    显然,在京山农村,土地占有状况对农民的阶层分化有着较为重要的影响。虽然一些农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进入城市,一些农户则因为疾病或其他原因而落入村庄贫穷阶层,但从总体上讲,土地占有状况与农民阶层分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一些农户会在理性思考下主动放弃土地,但当前土地的占有状况主要是由收取农业税费负担、取消农业税、“确权确地”等政策性因素造成。土地占有状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阶层状况。占有土地多的农户可以轻松成为半工半农阶层或小农兼业阶层,并进入村庄的“中间阶层”;而占有土地少的农户只能成为举家务工阶层,如果境遇恶化,则可能落入村庄贫穷阶层;只有少数农户的阶层状况与土地状况无关,他们可以凭借努力获得成功。

     

    三、不同阶层农民对土地制度的态度

     

    显然,不同阶层的农民对待土地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可以成功进入城市的农户主要集中在外出经商阶层,他们是进城务工经商者中的最成功者。应该说,成功进入城市的人在数量上不少,但占农村总人口的比例只有10.4%。这部分人放弃农村土地大多出于自愿,是主动长期限流转土地,他们的行动是成功的。不过,外出经商阶层中也有少量不成功者,他们是主动长期限流转土地,但他们放弃土地的策略并不成功,现在回到村庄必须寻找新的出路。从整体上而言,这个阶层并不关心土地制度,只有当他们中的少数人无法在城镇立足时,才会对土地重新有需求。

     

    半工半农阶层和小农兼业阶层都是城市和农村的“两栖动物”,不过,半工半农阶层以城市为中心安排生产,通过“不完全家庭”来实现;而小农兼业阶层则以农村为中心安排生产,通过日常生活的半农半工来实现。他们财富的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土地,他们是现有土地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在取消农业税之前,农业负担严重时,他们没有放弃土地,或者短暂放弃后又重拾土地,因此,二轮延包和“确权确地”没有使他们被动长期限地将土地流转出去,甚至还意外长期限获得了土地。这部分人对自己的土地状况较为满意,对现有的土地政策非常拥护。这两个阶层占农民总数的70.1%,是农村的“中间阶层”。正由于存在庞大的“中间阶层”,因此,虽然当前土地的占有状况不均,农民却对土地制度异议不大。

     

    举家务工阶层看起来似乎与农村联系不大,但他们实际上必须依赖农村进行生活安排。他们的工作在城市,生活安排却在农村。他们在农村完成劳动力的再生产,再通过劳动力的输出带来资源向农村的输入。这个阶层虽然向往城市生活,却没有能力在城市立足。这个阶层的农民不一定热爱土地,但他们却需要土地。他们需要土地,却不是马上需要土地来养家糊口。他们之所以对土地有所需求,是因为他们对城市生活感到不安全。这个阶层中的一部分人是主动放弃土地进入城市的,但大部分人却是在税费负担严重时被动地长期限流转了土地。当举家务工阶层因为家庭境遇变化(如老龄化)或经济环境变化想返回农村时,他们却没有了退路。显然,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限制了他们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迁徙自由”。

     

    村庄贫穷阶层是村里最底层的阶层,他们无法离开村庄,主要依赖农业为生,但他们却常常是最缺乏土地的,因此,他们对土地有着迫切的需求。因病致贫的农户,似乎很难在短时期内摆脱困境;而因土地少而又无法脱身打工的农户则通过可能从事其他副业来摆脱困境。但如果从事副业失败,他们的境遇就会雪上加霜。龚村的龚三平以前外出打工,现在身体不好,只好回家来,他只有兄弟给的两亩田。为了赶上村庄“中农阶层”的生活,他将这2亩田用来喂鸭子,结果,2007年养鸭行情不好,他没有挣钱,反倒亏了几万元。这是失败的例子,不排除也有成功的个案,但关键是,村庄贫穷农户是失败不起的,一旦失败,他们再要“翻身”几乎不可能。正因此,这个阶层对土地有着最急切的需求,他们期望能够通过拥有更多的土地来摆脱贫困。但是,他们既没有足够的资金通过购买房屋长期限获得土地,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关系通过土地的短期限流转来获得足够土地。

     

    显然,举家务工阶层和村庄贫穷阶层都对生活充满焦虑,前者的焦虑指向未来,后者的焦虑指向当下。他们都对现有的土地制度有着变革的要求,但要求的具体方向不同。举家务工阶层认为现有的土地占有格局起点不公平,期望重新按照人口“确权确地”,这样,他们有了土地承包权,当下可以流转,未来有所保障。村庄贫穷阶层则期望返回1980年代初期的土地制度,期望能够不花成本地从村集体得到与村庄“中农阶层”一样多的土地,进而过上“中农”的生活。

     

    由此看来,其实即便在中西部农村内部,不同阶层的农民对现行土地制度的态度也不相同。因此,当我们在进行土地制度设计时,不能简单地说保护农民的利益,而是看哪个阶层农民的利益受到了保障,哪个阶层农民的利益没有保障。应该说,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在保护广大“中农阶层”的利益上是颇为有力的,但难以符合保障村庄贫穷阶层利益的需求,难以满足外出经商阶层失败时的利益需要,也难以保障举家务工阶层因家庭境遇变化或经济环境变化而回迁农村的“迁徙自由”。

     

    有学者从村庄内农民普遍平等和降低农业生产成本的角度出发,主张维持第一轮承包时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对农民土地承包权实行债权保护的农地承包权制度。这意味着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与户籍、人口明确联系起来;当人口因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出现变动时,土地相应做出调整;村集体享有较大的土地调配权,村民的土地承包权较为平等。这虽然符合农民的平等观念,但制度运作的成本过高。因为土地频繁调整会使乡村干部和农民投入大量精力,带来各种矛盾,基层政府也要花很大精力调解相关纠纷。而且,土地调整也可能给村干部腐败带来制度性机会。也许正因此,第二轮承包时,农村土地制度逐渐变成了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对农民土地承包权实行物权保护的农地承包权制度。《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如前所述,这种制度能够保护广大“中农阶层”的利益,但并不能平等保护所有农民阶层的利益。

     

    应该说,现有农地制度安排是折衷的产物。从社会效果来说,已经有一部分农民对之提出了质疑。外出经商阶层中的少量不成功者和举家务工阶层基于回迁农村的“迁徙自由”对之有了改革的呼声,村庄贫穷阶层也基于平等对之提出了改革的要求。但是,这两种呼声并不能被高估,因为他们所涉及的问题还不严重,人群也不够广泛,不足农户总数的20%。

     

    四、必须认真对待“土地”

     

    近来,有学者提出继续削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到70年,加快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放开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融资等较为激进的建议,甚至提出了私有化或变相私有化的政策建议(厉以宁、党国英等)。如果这种建议落实到政策和法律中,很可能会造成不利后果。从土地流转对农民阶层分化的影响来看,农民在流转土地时,预期往往并不长,甚至都没有预期到自身生命周期的变化,而对进城务工经商过于乐观。事实上,固然有不少人可以成功实现城镇化,但这些人在人口比例上其实很少。他们今日已经遭遇了当年“理性”的恶果,在现行土地政策下,失去了向农村回流的“迁徙自由”。一旦放开土地私有化或变相私有化,丧失这种迁徙自由的农民将会越来越多,最终会有很糟糕的后果,可能会出现一些学者所预期的城市“贫民窟”。而且,在当前的土地制度安排下,村庄贫穷阶层很难实现向上社会流动。如果按照上述改革,这些无法实现向上社会流动的农民可能会越来越多。除非国家对他们进行巨额补助,否则他们很难实现“中农梦”。

     

    与激进的土地改革建议相比,现行土地制度是一个稳健的制度安排。物权化的土地承包权制度所导致的阶层分化,以及不同阶层对土地的相关需求,目前还不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而将来是否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这取决于中国宏观经济的发展。如果宏观经济发展势头良好,既有的小问题可以稳步加以解决;而如果宏观经济出现问题,必然有更多的外出经商阶层和举家务工阶层回村要求土地,向土地要求“迁徙自由”。目前农民的普遍预期是第二轮承包的30年期限届满后,土地占有格局会得到调整。事实上,十多年后,土地占有格局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取决于中国的整体发展状况。一旦土地私有化或变相私有化,政府和村庄将在过长的时间内缺乏对土地占有状况的足够调控能力。这关系着共产党能否真正带领不同阶层的农民走向“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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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村治理的软肋:灰色势力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乡村混混群体是危害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灰色势力,这一群体形成了关系组织结构,具有隐蔽性、分散性和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村庄内生治理能力弱化,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变化、治理策略的效果不佳,使灰色势力成了乡村治理的软肋。因此,必须转换治理策略,构建依法治理的新机制,

     

     

    一、引言

    乡村治理的讨论,不能仅仅局限在国家正式制度及其规范的对象和社会关系,还要深入到乡村社会的非正式制度中。通常,乡村社会运转依赖的是公开的正式制度,因为它们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然而,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有时国家力量虽在,却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以致于乡村秩序受正式制度未能触及的对象和社会关系的深刻影响。它们甚至主导了乡村生活,并对乡村治理构成威胁和挑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村庄内外的乡村混混群体。他们构成了乡村社会中的灰色势力(陈柏峰,2008)。他们既不按正常的社会方式谋生,也不像黑社会那样公然通过严密组织危害社会,他们用灰色的手段谋取灰色利益,深刻影响了农村各种社会关系,支配乡村社会秩序,并因此构成了乡村治理的一种“基础”,是当前乡村治理中的软肋。本文将通过把握乡村灰色势力的结构和特征,分析当前乡村治理策略的缺陷,探索扭转治理困境的策略,并构建新型的乡村治理机制。

     

    二、乡村灰色势力的结构和特征

    乡村灰色势力的产生原因,其实和正常轨道上生活的普通人相同,都是为了追逐利益。不过,普通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追逐利益,黑社会在犯罪的道路上追逐利益,而灰色势力则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他们通常不会明目张胆地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总是小错不断、违法不断。由于转型期乡村治理制度还不完善,因此,乡村混混总是不断出现,且逐渐形成了一种关系网络组织结构,并实现了“联盟”格局。

    每个乡村混混的关系网络都以自己为中心,其外围主要是同类乡村混混。这样,乡村混混之间就通过关系网络保持着松散的联合关系。这些关系网叠加在一起,还形成了大致分层。每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活动范围不同,在不同范围内维持着一张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他们首先与自己“同一阶层”的混混保持良好的私人关系,其次与“上一阶层”的个别混混保持良好关系,同时笼络一批“下一阶层”的混混“在手下”。乡村灰色势力的最上层,往往触及了城市里的黑社会。不过,他们的混世手段主要还是灰色的,不像黑社会采取“黑色”手段。关系网络建立起来,乡村混混就有了自己的“组织”。在社会学意义上,组织就是由许多个人经过排列组合形成的可标识、有功能的统一体。因此,关系网络也可以算是一种组织,它类似于团体和单位,也能粘合、凝聚人群,形成特定的结构。

    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所结成的结构中,并没有明文制度,甚至没有成员和非成员的明确分界线,只有模糊不清的习惯、心照不宣的规矩,及通过交换而来的特权和利益。关系结构的建立和运作依靠的是人情交换制度,他们借此建立了一种“熟人关系”,并依靠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规则行事。大混混会经常给小混混好处,从而获得了对这些小混混的支配力,一旦需要小混混作为暴力威慑时,小混混就会听命前往。显然,层次不同的混混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布劳(1988)所说的社会交换关系:为了获得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会甘居臣属地位,选择尊敬、服从等作为回报,这就等于认可了强势地位者的支配权力。关系网奉行习俗和惯例,没有人刻意制定规章,背后却有看不见的压力和“规矩”,它们相当于正式团体中的“制度”。关系网内没有严格界限,两人间守规矩就是关系,不守规矩就不再有关系,来去自由。比如在打架时,大混混叫不动某个小混混,他以后就不会继续给小混混恩惠,逐渐疏远他。关系网络结构随意、自由,其运行靠的是模糊逻辑。说它模糊,但在乡村混混的圈内,人人都很明白。

    在乡村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种是合作型关系,一种是依附型关系。合作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是独立的,他的混世行为和混世空间具有独立性,他与其他混混之间保持合作,在需要“人多力量大”式的援助时,其他混混基于合作关系出面帮忙。这是混混个体保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合作。在依附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并不独立,他们的混世行为受一个或几个大混混的庇护,混世空间来源于大混混的“恩惠”,是大混混的“势力范围”。大混混要维护其势力范围需要更加日常性的暴力威胁,因此需要手下有许多小混混依附于他。无论是合作型关系,还是依附型关系,关系本身都具有互惠性,人身控制有限度,并不像黑社会组织那样严格受“帮规”控制。一般来说,乡村混混保持合作型关系的居多。当然,保持何种关系,与混混所把持的资源条件相关。围绕着较大的利益分配格局(如煤矿),很容易导致依附型关系的形成。而在没有特殊资源的地方,维持依附型关系的成本则太高,因而常常保持合作型关系。

    乡村灰色势力的上述结构特征,使得他们具有了隐蔽性、分散性和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所谓隐蔽性,混混(尤其是上层混混)隐蔽在结构中,从事非法谋利活动往往不用亲自出面,只需要借用关系组织结构。所谓分散性,是指乡村灰色势力的组织结构分散,人员是分散、流动的,其活动也是在分散的状态中完成的,而没有黑社会组织那样严密的组织结构和行动。因此,治理灰色势力时,证据收集和程序限制是个难以绕过的“障碍”。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是说关系组织结构使得每个乡村混混能够将其他混混的力量也抓在手上,形成一个“帮派”,在需要的时候相互照应,因此每个人的势力都看起来很大,暴力能力非常强,对农民构成强烈的心理强制。

     

    三、治理灰色势力的困境及其原因

    乡村灰色势力的上述结构和特征,使得他们能较为有效规避治理和打击。绝大多数混混都能“厉害”地将关系网络结构“玩转”,从而规避被打击的命运,即使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受到打击的往往总是下层混混,而学校和社会不良青年则是下层混混充足的补充来源。这样一来,乡村灰色势力似乎总是打击不尽,他们成了当前乡村治理的软肋。治理陷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 村庄内生治理能力下降
    村庄内生治理能力可以从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和村庄舆论约束力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既有研究表明,社会关联度高的村庄,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强,容易达成对内合作和对外抵御;而社会关联度低的村庄,内生治理能力的基础容易丧失,村庄难以对内合作、对外抗御(贺雪峰、仝志辉,2002)。在国家未有效对付混混的时候,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就成了能否保证村庄秩序的关键。在一些宗族型村庄,宗族认同使得村庄社会关联度比较高,这有效抑制了村民关系的离散倾向,村庄可以达致规模较大的对内合作和对外防御。因此,当混混进入村庄时,就很容易遭致全宗族的一致抵制。这种村庄有着较强的内生治理能力。然而,就总体而言,当前村民关系越来越离散,村庄社会关联越来越低,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弱,村庄内生治理能力日益低下,因而无法联合起来对付混混的骚扰。

    在当前农村,村庄社会关联降低,村民日益缺少对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村庄舆论因此缺乏约束力,这从另一个方面降低了村庄内生治理能力。村民普遍渴望割断与村庄的联系,竭尽一切能力、抓紧一切机会离开村庄,投身于城市化的生活方式中,村庄只是他们暂时的栖息地。他们不会那么在乎做事是否有理、有无面子等表达性收益,村庄舆论因此软弱无力。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不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或者虽有感受却可以不当一回事。当村民将外来混混引入村庄中时,他也不会受到村民的严厉指责;当外来的乡村混混进入村庄时,村庄也无法激起“共愤”去应对。这样,村庄内生治理能力的低下,就使得它无法有效对付乡村混混。

    1. 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
    当前,国家的治理能力呈现出两种面向。一方面,通过统一的法律规则和现代观念,国家权力深入地“嵌入”了乡村社会。得益于通讯与信息储存手段的高度发展,以及交通手段的日益提高,国家的技术控制能力的不断提高,因此能够渗透性地使用行政力量,这些也有利于塑造村民的公民意识,使之主动服膺于国家权力运作的逻辑,从而达到治理的目标。但另一方面,基层政府不断精简机构、撤乡并镇,对乡村社会呈现出相对“悬浮”的状态,基层政府的“身体载体”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庄,控制能力也随之下降。这样,基层政府就呈现出“技术治理能力”提高,而“身体治理能力”下降的现象(陈柏峰,2009)。

    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带来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使其在治理灰色势力上能力不足。与身体在场相比,技术治理能力给乡村混混的心理震慑力并不足够,且难以完全有效应对社会流动所带来的问题。乡村混混总处于流动状态,“身体不在场”的基层政府要约束他们,需要支付的成本非常高,这就降低了乡村灰色势力的风险成本。另一方面,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还为灰色势力的生长和泛滥创造了可能性。当政府治理能力不足时,它可能利用混混开展收税、拆迁、计划生育等难办工作。而且,国家正式权力缺位或能力不足时,社会往往就能动地会产生对灰色势力,乃至黑社会的需求。当基层政府从乡村社会“身体退场”后时,村民就可能请灰色势力摆平纠纷,甚至寻求其保护。

    1. 基层政府治理策略的效果不佳
    基层政府对乡村灰色势力的治理,有两种不同的策略:一是日常的形式化执法策略,二是“严打”或“专项斗争”时的运动式治理策略。形式化执法,是说表面上看起来遵循法治原则,尤其是注意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遵守法定程序,实质上却常常规避了应尽的职责。出于自我保护的“不出事的官僚主义逻辑”(贺雪峰,2007),基层政府往往采取这种策略。同时,一些政府官员甚至“借用”灰色势力开展难办工作,因为灰色势力不讲理,政府却需要讲理。而且,基层政府的治理目标本身也日渐去理想化,对灰色势力的容忍度也提高了,为许多灰色行为留下了空间。这几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基层政府缺乏治理灰色势力的日常性动力,实际的治理往往是在“严打”或“专项斗争”时期,它采取的是运动式治理策略。

    应该说,运动式治理策略曾经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比如1983-1986年的“严打”。“严打”后,农村社会治安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较好。但从1990年代开始,各种“严打”和“专项斗争”越来越多,治理效果却越来越有限。当前的运动式治理往往只有短时期的收效,且这种收效却很容易反弹,尤其是当运动式治理策略与形式化执法策略交替出现时。运动式治理结束后不久,治理的问题常常又重复出现,甚至症状更加严重,进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运动式治理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一种治理策略。而且,在这种执法策略下,灰色势力中的头面人物往往能够通过关系组织结构规避责任,让“手下的”混混成为“替死鬼”。乡村灰色势力的强揽工程、经营地下六合彩、聚众赌博等,都经历过狂风暴雨式的运动式治理,但问题仍然严重地存在。

    运动式治理策略的失效,还由于社会条件本身发生了变化。一是乡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社会控制体系日益弱化(董磊明,2008),群众越来越难以被运动动员起来参与政府治理;二是政府面临法治话语的压力越来越大,这不但压缩了基层政府运动式治理的动员能力,还助长了政府官员在日常治理中的形式化执法策略和自我保护的官僚主义逻辑;三是一些基层政府在走群众路线上有所松懈,乡村治理中没有真正做到发动群众、依赖群众。基于此,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必须进行策略调整,建立更加合理有效的治理模式,以扭转对乡村灰色势力治理的困境。

     

    四、治理的策略转换与法治机制的构建

    当前,应当逐步摈弃运动式治理策略,走向实质的依法治理策略。新的治理策略应当克服运动式治理和形式化执法的不足,建立一种常态的依法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应当在实质上遵循法治原则,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实质的依法治理策略”。它不需要一味追求与西方制度接轨,而要建立在乡村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治理灰色势力的实际需要上。依法治理策略,一要将治理过程从之前的短期性变成日常性,让法治策略体现在治理全过程中;二要建立高效有力、权责明晰的治理体系,这种体系要能对问题作出快速反应和调适。

    实质依法治理策略要能改变过去治理中的投机性和偶然性特征,以灰色势力的违法行为为重心,关注灰色势力的内部组织结构,突出治理主体的职权和责任,将治理行动实质法治化、日常化。具体来说,首先,要充分认识到灰色势力内部的分层,打击了上层混混才能控制整个局势,提高治理绩效。其次,治理绩效的提高,最终需要作为治理主体的基层政府官员和警察有动力进行日常性治理,因此,既要让他们有足够的职权和合法手段开展治理,也要他们有适当的责任和积极性,还要防止他们被灰色势力侵蚀。最终,实质依法治理的策略应当具体为技术性强、可操作的制度装置。这套装置的核心要素是信息和风险。有学者认为,信息、风险和价格是公共治理的三大要素(刘圣中,2007),这很有启发意义。在对灰色势力的治理中,信息和风险是约束治理绩效的核心要素;在对治理主体的监督中,信息和风险也是约束监督效能的核心要素。我们将围绕着这两大要素来构建可操作性的治理新机制。

    1. 信息机制的优化
    信息是治理灰色势力的基础要素。在理想状态下,如果治理者能够占有完全的信息,那么乡村混混的活动就可以被掌握,其违法行为就能得到惩罚。但现实中,治理者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如信息控制不对称、财政能力有限、技术水平落后等),根本不可能占有完全信息。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决定了治理难以完全有效,使得治理者总处于盲人摸象的位置。灰色势力处于暗处,而治理者居于明处。混混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同时对治理者展开监控,而治理者可能浑然不觉。比如混混在开赌场时,会安排人“放哨”,放哨的地点往往就在派出所门口,因此警察一有行动,他们立刻就获知了信息。等警察赶到赌场时,他们早已散开。

    因此,治理灰色势力的信息机制的应当得到优化。在具体机制中,要改变信息不对称结构,提高治理者的监控绩效。灰色势力在信息不对称结构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他们可以有效规避打击。因此,要将灰色势力的信息有利地位改变为信息不利地位。这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条件。“便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混混开赌场时,如果警方提前获知信息,可以临时改变办公地点,借用民用车辆办案,避开混混的“岗哨”,深入赌场。“线人”制度是一种可以大力发展的制度。应当在人民群众和灰色势力内部广泛发展线人。当前基层政府在治理灰色势力时,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灰色势力藏身在群众中间,其活动政府看不见,群众却能看到,但群众敢怒不敢言。多发展有正义感的群众作为线人,灰色势力就在信息结构中变成了弱势地位。同时,灰色势力内部的结构和相关信息只有“局内人”才清楚,因此也要在灰色势力内部发展线人。如果信息机制得以完善,治理者在信息争夺中就可以保持优势地位。

    1. 风险机制的强化
    风险机制也是治理灰色势力的重要要素。灰色势力的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其非法行为被发现后要受到法律惩罚。按照当前法律,灰色势力的大部分违法行为只需要接受拘留的惩罚,而且由于实际执法不严,他们逃脱惩罚的几率非常高。而基层政府在治理中,或者没有强有力的合法惩治权力,或者受程序和证据方面的限制,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证据不足而不得不很快将混混释放,这反而助长了灰色势力的“气焰”。这样,一些警察就采取形式化的执法策略,对灰色势力的一般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等到出现了刑事案件时才“出面”。如此,灰色势力违法的风险就更小,容易造成治理失效的恶性循环圈。基于此,必须强化风险机制,加大乡村混混的违法风险。在法治原则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执法力度,适当降低对乡村灰色势力惩治的证据和程序要求,对灰色势力中的累犯和幕后指挥者加重处罚。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施行了几十年的《检肃流氓条例》。另外,还可以通过增大道德惩罚风险来加强治理。乡村混混也重视熟人社会对他们的评价。因此,在不违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乡村混混的违法行为在乡村社会中予以曝光,这可以增加他们的道德压力,加大其违法风险。
    1. 加强对治理者的监督
    另外,还应当加强对治理者的监督,因为现实中,基层政府官员有时与灰色势力有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基层政府官员不但有腐败的可能性,还有利用灰色势力开展难办工作的可能性。对他们的监督也应当从信息机制和风险机制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着手。在信息方面,应当完善相关信息反馈机制,鼓励群众提供治理者违法、工作懈怠、治理不力等方面的信息,也可以鼓励违法的混混提供类似信息。在风险机制上,应当加大基层政府官员和警察在治理过程中违法、工作懈怠、治理不力等方面的风险,加大对他们不履行职责或消极履行职责的惩罚。这样,一方面将灰色势力的影响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另一方面加大了官员和警察放任灰色势力或与之同流合污的风险。通过诸种制度建设,敦促治理者真正依法治理,遵循实质法治策略,这样有可能扭转治理灰色势力的困境。

     

    参考文献:

    陈柏峰,2008,《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论文。

    陈柏峰,2009,“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民间法》第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布劳,1988,《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贺雪峰、仝志辉,2002,“论村庄社会关联”,《中国社会科学》第3期。

    贺雪峰,2007,“取消农业税对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影响”,《甘肃社会科学》第2期。

    董磊明,2008,《宋村的调解》,北京:法律出版社。

    刘圣中,2007,“公共治理的死结:地下市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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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民族志与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当前中国的转型环境要求我们对中国基层的状况有全面的认识,要求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有深刻的把握。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是不够的,而应当主动回应时代提出的问题,应当着力于对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的全面认识,这是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

    当前中国的转型环境要求我们对中国基层的状况有全面的认识,要求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有深刻的把握。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是不够的,而应当主动回应时代提出的问题,应当着力于对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的全面认识,这是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命。而目前的法律社会学作品,虽然在各自所关注的具体领域有所贡献,但从总体上缺乏对中国非均衡的总体状况的全面关注。就全面认识中国而言,这些研究要么在质性认识上没有进展,要么仅仅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要么缺乏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要么未能解决个案研究的“代表性”问题。而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为回应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命提供了可能性,其广阔视野缓解了来源于人类学的民族志研究方法的“代表性”张力,其中国问题意识可以促进法律社会学研究超越反思,进而全面了解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

     

    一、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

     

    侯猛曾指出,法律社会学[1]的意义就在于它在本质上是反法治的知识,因为在法治实践中,法律社会学不断提出法治的漏洞、弊端及可行性;而且,法律社会学反对“大词”,提倡经验研究,不迷信理论,是对现有法学理论以及法学知识形态的反动。[2]这种认识将法律社会学研究建立在对中国社会法律生活经验性的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之上,主张以研究中国问题为中心,提倡问题意识、学术本土化,以地方性知识为观察视角,坚持怀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从而建立自己的学术研究传统。这是有重大积极意义的。实际上,侯猛的老师,北大法学院的苏力教授一直是这样践行的。

     

    苏力教授常用的研究方法是对某个具体案件进行评析,然后从中引申出对宏观问题的论述,他对法律社会学成为一门“显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使得“晚近的二十年来,法律社会学在中国成为法学研究的新兴领域,成为提升中国法律学术水平的增长点。”[3]这种研究方法曾在九十年代将中国法学从意识形态和大词中解放出来,促进了法学成为了“开放社会科学”,使得“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颇有吸引力。

     

    苏力强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非常需要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而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经验层面,实证研究也要有对宏大的历史背景的理解;“社科法学”[4]在中国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恢复实证传统、经验传统以及科学的想象力,要使中国法学超越重要政治领袖的话语,超越政治正确的流行意识形态话语。[5]苏力有感于现在中国的很多社会问题的解决都缺乏实证研究,只用政治正确的话语展开分析,而这样非常容易犯错误,且往往容易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他认为需要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显然,苏力对当前法学基本状况和法学研究趋势的判断是准确的,而在如何改变这种状况,扭转这种趋势这一问题上,走进了他一贯的学术研究逻辑中,开出了“交叉学科研究”的药方。苏力认为,这种研究不是有意的追求,而是发展的必然。

     

    这种研究思路对中国法学的学术转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环节,即系统地为中国法治提供中国经验,对全面掌握中国经验、充分了解中国基层状况兴趣不足。[6]这种研究思路提醒人们在宏大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反思,认为法律社会学本质上是“反法治的知识”,其作用在于批判与反思。[7]然而,反思永远也代替不了对真实状况的全面了解,没有全面真实的中国经验,学术研究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又从何而来 由于苏力的学术路径的反思性很强,他在给人们很大启发的同时往往给人留下了“唱反调”的印象。如果仅仅是这样,法律社会学岂不是成了“辩论术” 因此,我们需要沿着苏力所倡导的学术传统前行,将法律社会学研究向前推进。

     

    法律社会学如何向前推进 我认为,它应该从反思法律制度和法律话语中向前走一步,进行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研究。法律制度不但在宏观上同政治体制和经济基础相联系,还在微观层面上同文化背景和社会性质相联系。而到目前为止,法律人对这个国家,尤其是这个国家基层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和社会性质缺乏全面的了解。从整体上讲,中国法律人缺乏中国经验,不关注中国的现实。这个关注现实还不只是苏力所讲的“对现存秩序的同情理解”[8],在更广阔的背景下关系到整个民族国家的命运。

     

    关注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相关研究并不是要法律社会学学者代替部门法学者和立法学学者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也不是要他们代替立法工作者提出立法文本草稿。正如学者方流芳所言:“一个社会针对它自身的问题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解决方案,不是,也不应当由学者决定,社会科学研究的贡献在于展示和剖析真实的问题,一旦问题得到充分的认识、自由的表达,政策就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9]因此,我们应当做的是将中国的整体状况以学术的方式有条理地呈现出来,将影响法律制度运作的所有因素揭示出来,真正在建设性而不仅仅在反思性的层面上关注中国问题和中国经验。

     

    对于学者而言,关注上述这些是否有必要呢 有一种说法认为,每种职业都有自己的任务,学者的任务就是把问题提出来,至于具体怎么做,那是实践部门的事情。这种观点认为,学者的独特性就在于其反思能力,因此,对学者而言,在反思与建设两者之间,反思是首位的,也最重要。建设性的事务应当主要由政府官员和技术人员来完成,即使有学者参与,也只应是学者中很小的一部分。这种想法和做法是不能让人赞同的,因为时代赋予了我们当今的法学学者特殊的任务。我们深处这样一个大国的前所未有的历史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我们面临着艰巨的立法任务,而这些立法关系到这个民族和国家的未来命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对此没有现实关注呢 

     

    当然,可能大家都不会否认需要对现实有所关注,但仍然认为,反思本身就是一种关注。然而,今天的现实状况表明反思是不够的。现实情况是中国的知识分子已经严重脱离中国实际,这在法律人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人的话语和善良愿望已经无法与老百姓的真实生活对接。他们享用的是一个想象的西方的知识共同体,是权利至上、自由民主这样一些东西,而且这些东西还是想象的,不是真实的,因为西方的话语系统与我们表述的还不一致。[10]这种脱节,还不仅仅是职业主义、精英主义同民主主义、群众路线的矛盾。[11]从整体上讲,法律人自诩为国家的精英,但在职业实践中却蔑视这个国家的人民!这个高智慧的群体对西方的了解远远超过对中国的了解,对十多亿人民在实践中的创造视而不见。这个群体已经陷入了自以为是的西方法学逻辑中而不关注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逻辑,他们宁愿去关心“克隆人的法律地位”、“连体人的身份”这种莫须有的问题,而不关心底层人民的真实生活。

     

    法律人群体不但乐于在社会科学研究中被西方学术殖民化,而且似乎在生活逻辑和生活规则中也乐于被西方殖民化。如果殖民化有一个美好的未来,那无可厚非。实际上,只要关注底层的生活和实践,就很容易看到,殖民化对国家和人民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今天物权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就可以知道这一点。我们的立法掌握在一大群西方崇拜者的手中,他们成天争论我们应当采取英美的制度还是德法或日本的制度,还有一些学者则申辩说相关制度在希腊时如何,在罗马时又如何,所以我们应该如何“返回古典”。不客气地说,我们的物权立法非常危险,然而我们的法律人群体却对此感知不强。

     

    比如,《物权法》照搬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思路,而这种思路缺乏国情意识,严重缺乏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的关注。这种思路是沿着私有化的思路走下来的,基本上停留在经济学的逻辑和政府管理的逻辑上,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以及对村干部权力的防范上。它在宏观上完全忽视了土地对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为中国现代化提供稳定的农村基础这一政治功能;在微观上缺乏村庄视野,不但导致了村庄中强势村民对弱势村民的剥夺,还导致了具有伦理性和功能性的村庄难以维系,水利、道路等村庄公共品供给出现困境。[12]而如果我们深入到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中去,就可以发现,在不同区域的农村,由于村庄内在伦理的差异,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理解和实施方式差别极大。这一法律在有的地方能够实施,而在有的地方无法实施;在有的地方,法律虽然执行了,却在长时间内导致了频繁的土地纠纷,导致了村庄陷入混乱秩序;在另外一些地方,这一法律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强大的村庄伦理消解了它。如果我们对相关法律运作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基础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就很容易发现,债权化的土地承包关系,结合切实的村民自治制度运作,既切合区域差异极大的中国农村实际,又有利于法律的执行。

     

    再如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权利转让的规定本来是合理的,但由于法律人缺乏对这一制度的社会基础的认识,[13]立法者也没有在这方面进行解释,所以很快就遭到了质疑。[14]同样,我们的司法改革也是在缺乏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的足够认识情况下展开的,已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今天的中国,各个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社会结构也有很大差别。如种植结构差异,尤其是水稻作物与旱作物的差异;经济结构的差异,尤其是工业化程度的差异及收入构成的差异;聚居方式的差异,尤其是集中聚居和分散居住村庄的差异;村庄集体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以及地理、文化、村庄历史等各个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可能是影响法律实际运作的村庄内生关键变量,这些变量及其复杂的勾连在农村层面上构成了中国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当前中国法律人对此缺乏清晰的问题意识和清醒的认识。再比如取消农业税之前的农民负担问题,在同样减轻农民负担的中央政策下,有的地方的农民可以利用中央政策中于己有利的方面,抵制地方政府扩大财政收入、增加农民负担的冲动,而有的地方的农民却不具备这种能力,当农民负担太重以致无法负担,当县乡政府扩大财政收入的冲动永无休止,而不断地到农民家牵牛扒粮时,农民的极端反应却是一死了之,以死抗争。法律人往往习惯于不加考察和思考地用“权利意识”去解释这种现象,而“故意”忽略其背后复杂而各不相同的社会基础。

     

    对于法律人整体上所存在的问题,苏力等学者是有足够认识和深刻反思的。但从总体上讲,由于没有全面关注中国经验,既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在反思的同时,并没有从最基础的层面上进行质疑,还难以让人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因此,对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的全面研究不但必需,而且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学术研究应当回应时代,应当回答时代提出的紧迫问题。因此,正像苏力所说,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发展的必然。然而,在何种角度上展开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 在什么基础上发挥社会科学的想象力 显而易见,应当超越反思地进行学术研究,应当在扎实的中国经验的基础上展开学术研究,发挥学术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缺乏扎实的中国经验,学者就很容易以学术想像代替现实状况,从而建构出“漂亮”却可能是背离实践的理论框架来。[15]

     

    二、回应时代使命的研究及其不足

     

    扎根在扎实的中国经验基础上的学术研究反对那种在狭窄的中国经验上过于发挥“想象力”,作过度阐释的研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中国研究是一种伪研究,它很容易陷入应星曾背负的那种方法论焦虑中,即把复杂的关系、丰富的材料简单处理成用以证实或反驳某种整体概括的“个案”或理论分析的“例子”,从而犯下布迪厄所批判的将理论强加在充满模糊感和权宜性的实践“逻辑”上的致命错误。[16]这种研究往往拿一个案例就可以描述出一大堆现象,分析出一大套理论来。在这种研究中,现实和理论是脱节的,中国经验和西方理论是不相关的两张皮,而其中的中国经验实际上只是既定理论基础上的“学术想象力”的产物。

     

    扎根在扎实的中国经验基础上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主张用实践说话,用底层的经验说话,用中国经验说话,要用中国经验来指导中国立法。用中国经验指导中国立法,不是排斥西方经验和西方理论,而是在进行立法前,将其针对的具体中国问题弄清楚,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考察。在弄清楚中国问题及其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之后,再进行具体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的考量,再来讨论或决定采用何种具体制度。在法律社会学中,无论是做深度访谈,还是量性调查统计,或者法律民族志的参与式观察研究,都应当关注对法律制度背后的社会基础的考察。

     

    回应时代使命、超越反思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必须进行扎实的中国经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争夺话语权。这种对话语权的争夺应当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学研究的学术导向,打破当前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中唯西方的有害导向,让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者关注法律制度建设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甚至广泛参与到相关基础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来。实际上,已有一些部门法学者开始认识到这一问题,并着手相关具体问题的法律社会学调查与研究。[17]总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但要参与推动中国法学研究传统的转型,还必须为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理论资源和制度基础知识。

     

    如何才能超越反思,从而展开对话语权的争夺 必须依赖知识,尤其是经验知识。因此,我们必须对中国基层社会有一个详尽的了解。只有在非常了解基层社会法律制度的运作基础时,我们才能提出有力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争夺话语权,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当前殖民化的学术风气。

     

    以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为例。[18]近年来,它在社会学界、人类学界和法学界同时受到普遍的关注,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解决,农民在纠纷中的心理状态,民间力量、国家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为,习惯、习俗、村规民约、法律和政策在纠纷解决中的应用,这些问题都是研究中的热点。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出了一大批作品,它们在各自所关注的具体领域有所贡献,但从总体上说,这些研究缺乏对非均衡的中国总体状况的全面关注。

     

    社会学界和法学界的部分研究者往往热衷于抽样问卷调查和入户访谈,然后对调查数据和访谈材料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中国农村法制状况、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解决状况的相关结论。[19]无疑,采用这种方法得出的研究结论对我们了解农村法制的大体状况有很大的价值。然而,当我们对非均衡的中国农村缺乏足够的质性认识时,这种调查方法往往具有误导性。特别是抽样问卷调查和入户访谈这种方法本身会面临很多问题,如被调查对象的不合作、消极合作甚至在被调查过程中采取“正确答案”策略,因此统计数据常常难以具备有效性。然而,即使是在有效的数据基础上,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往往只能让我们看到一个“模糊的背影”,无法清晰反映农民的实际生活和农村法制的具体状况,也无法反映幅员辽阔的“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20],即难以在“质性”研究上取得进展。

     

    法学界的另外一些研究者常用的研究方法是对某个具体案件进行评析,然后从中引申出对宏观问题的论述,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法律多元或纠纷解决方式多元,法律规避等问题。[21]这种研究方法下不乏佳作,对法律社会学成为一门“显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法学甚至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知识转型作出了重大贡献。但这种研究很容易在狭窄的中国经验上过于发挥“想象力”,作过度阐释的研究,从而使得对宏大问题的论述并没有完全建立在实证基础上,没有突破“前见”。

     

    海外有一些汉学研究者喜欢大量运用新闻媒体的法制新闻报道,希望从这些新闻中得出中国法制状况的一般结论。[22]这种方法对于了解中国法制的大体、普遍状况是有效的,但仍然难以解决“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问题,且容易受到新闻报道的意识形态影响,难以深入法律行动者的内心深处,了解他们在法律生活中的真实想法。

     

    就全面认识中国而言,上述研究要么在质性认识上没有进展,要么仅仅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而达到对中国的全面了解不是反思性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所能完成的,也不是那些没有基层社会状况意识的数量众多的个案研究所能完成的。人类学界的研究者倾向于对一个小村庄或微型社区的历史进行调查,然后根据所获得的资料为一个小村庄或微型社区撰写“民族志”,对社区中发生的事件进行重述,并根据相关理论对事件和事件中人们的行为进行解释。[23]这种研究方法被称为法律民族志研究,它能够展现出具体的人在具体时空中的具体作为,让人看到农民法律生活的清晰、生动场景。它虽然也没有反映幅员辽阔的“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但是却能为“非均衡的中国”研究积累必要的材料。

     

    高丙中教授意识到了法律民族志研究的潜在力量,他认为法律要和现实联系起来,人类学的民族志,包括其专业化研究方法,可以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帮助,他觉察到对多点民族志和多层民族志的研究,可能是一个有用的方案。[24]这个觉察是十分有益的,如果我们将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同整个基层社会的基本状况联系起来了,就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基层社会,就有希望以基层话语和中国经验来打破西方崇拜的法学精英话语。但如何将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同整个基层社会的基本状况联系起来呢 这里有两个困境。第一,问题意识。即如何将主要来源于西方社会科学,尚停留在关注西方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中国问题意识的法律民族志方法,同当前中国社会的具体法律问题,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当代使命结合起来。第二,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应星曾批判我们说:“就中国村庄之多,差别之大而言,不要说4个,就是作40个、400个村庄调查,恐怕也不敢断言它们就是中国村庄的典型代表。”[25]就质性研究的深度而言,应星的提醒是有益的,定量研究永远代替不了质性研究。但是,就了解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总体状况而言,恐怕也只可能研究一定数量的村庄。而到底多少村庄是足够的呢 这就必须面对村庄社区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了。

     

    三、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两个困境

     

    (一)问题意识

     

    中国学者利用民族志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时间起点并不晚,最早的要算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严景耀对犯罪问题所作的田野民族志研究。[26]近年来,随着“社科法学”的兴起,法律人类学的方法、视角、观点和问题意识等不断被提及,尤其是西方社会的法律民族志学术传统陆续被人引介;[27]也陆续有学者开始在村庄开展法律民族志研究,这方面开始有著作问世,如前述朱晓阳等人的著作。从这些著作来看,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者尚没有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这些研究基本目标不在于全面了解中国基层的状况,因而也没有回应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著作中的多数,田野材料虽然来自中国村庄,但理论抱负却是在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知识谱系中寻找位置。

     

    法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发轫于19 世纪的欧洲,最初的研究跟西方人对于非西方社会习惯法的研究合而为一,主要进行习惯法的搜集和整理,其深层的学术目标在于印证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个没有结果的争论,即正义与非正义是源于法律的制定还是源于人的本性。早期法律人类学家站在了人的天性中有追求正义取向的自然法一边,但他们强调,这种追求正义的天性会随着文化的不同而有差异,因而进行各个文化间的比较便成了法律人类学发轫之初的通行做法。这些讨论在西方法理学的解释框架中展开,直到1920年代功能论人类学的出现。

     

    功能论的研究取向逐渐形成后,法律人类学提出了关键的理论性问题。这一时期,马林诺夫斯基扩展了法律的边界,认为法律不仅包括了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和限制,还包括互惠、交换等义务。[28]而同时代的布朗则认为,法律是在政治组织化的社会中通过制度性地运用强制力而实现的社会控制,因此有些“简单”的社会没有法律。[29]上述关于法律的认识差异来源于视角的不同,即一直延续到今天仍然存在的所谓“法学家派”和“非法学家派”,前者主张以西方的法律观念来解释初民社会的法律现象,后者则主张从当地人的文化脉络中去理解当地人的法律现象。1920 年代以后,法律人类学家要么是关心马林诺夫斯基所提出的问题,社会控制如何通过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而得以维持;要么是沿着布朗的思考路径,认为研究纠纷的目的在于发现规则(或习惯法)。显然,这些研究的问题意识在于关注初民社会的社会秩序维持,它通过拓展人类多样性和不同社会文化形态的知识增进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让西方人吃惊地看到,在一个没有中心化国家和法律的社会,那里一样井然有序,有着自己的“法律”,或者至少有能力发展出有权威效力的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机制。

     

    1950年代之后,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以Gluckman和Bohannan为代表的法律人类学者逐渐抛开寻找规则的法理学研究模式,转向了对实际的审判和政治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试图从描述中归纳出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则,他们相信正是过程才使得有权威效力的决策得以产生。[30]到1980年代,法律人类学者又从对维持社会秩序的规则、制度的描述和分析转向了对与纠纷相关联的行为的描述和分析,在社会文化的框架下对纠纷详加考察,利用行动选择模式研究地方法律,注重过程分析。这些研究更关注当事人如何利用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是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中的角色;关注当事人争夺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不是把公共纠纷看作是对规范的僭越或社会的病态;强调权力如何影响纠纷处理的结果,而不是仲裁者的公正。

     

    1980年代后期,法律人类学家纷纷转向研究制度与社会行动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将历史和政治经济观念引入到民族志的写作中来。这时法律人类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变成了讨论复杂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即既要通过精雕细刻的地方性知识的描述来把有关法律以及纠纷解决的观念与文化的其他诸方面联系在一起,到意义与信仰的网络中去做文化的理解;也要在地方性的纠纷解决的制度与“世界历史政治经济”之间拉上联系,到宏大的历史事件中去考察阶级与财产、权力与特权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意识转向意味着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转向了把法律看成是一种权力,关注的是权力的创造、分配与传递。这种“历史与权力”的分析框架使得阶级的利益和斗争被凸显出来。如果说过程研究是想把纠纷的解决还原到个体的目的论层面上去,而“历史与权力”的分析框架则把冲突的问题还原成了阶级的问题。

     

    今天的西方法律人类学,很少再有普遍主义的比较研究和对规范或法律制度的普遍基础的理论概括,更难以找到主导的单一研究范式,而是关注特定的制度或意识形态领域,如对产权或公民身份等问题概念的精细研究,或是在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对话语形式和文本的细节分析。随着所谓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全球化,对法律特殊性的关注使得人类学家开始研究更广泛的问题,如国家、人权和民主,人类学家开始研究国际法、国际政治关系、国内政治迫害的后果以及这些事件被报道的方式。这些关注使得人类学将法律范畴和制度放在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中来分析,并对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中某些不言自明的范畴进行反思,而这种反思与人文社会科学整体对现代性诸范畴的反思是一致的。

     

    西方人类学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法律民族志成果,形成了关于世界上众多族群、地区和国家的法律实践的经验知识。从上述的简单梳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兴趣总在不断变化,进入法律人类学学术话语的议题也不断更新。有学者据此判断,对于新的民族志,尤其是呼应当下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的民族志的需求是永不满足的,因此,对于中国学界而言,首先要从作为学科基础的规范的民族志做起,利用田野民族志记录转型社会的法律多元的经验事实,建立学界同仁可以共享的社会图景,以期进一步提供对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的人类学理解。[31]这些学者将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定位在呼应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上,我认为是不妥当的。

     

    西方法律人类学有它关注的特定问题和学术发展逻辑,在理论上出于对十九世纪摇椅上的学者臆想的宏大理论的不满,在实践中出于对特定殖民社会关注的政治需要,主导了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得益于田野民族志的工作,产出了大量优秀的法律民族志作品,这使我们对某些具体社会中的法律的理解有了巨大的飞跃和丰富的积累。中国学者沿着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学术谱系认识到了其尚存在的缺陷,即其视野局限于相对孤立的个案研究或法律的非制度方面,而未能形成整合的全面的理论,这样既有碍于法律人类学成为人类学理论核心的组成部分,也不利于与宏大的法学理论形成更加直接和有力的对话。[32]这种思维方式恰恰陷入了西方学术的逻辑中,忽略了中国学术的时代需求和社会基础。尤其是在今天西方社会已完成转型,西方社会科学已基本定型的格局下,西方法律人类学已经进入了对社会生活的“技术性”关注中。而今天中国处于一个前所未有的转型时期,但目前的社会科学对转型中国社会的总体状况还缺乏把握。因此,法律人类学研究应当服务于中国社会科学对中国社会进行总体把握这一目标。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应当回应中国的时代使命,而不是要去呼应西方学术的理论兴趣点,同西方对话。

     

    基于此,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的问题意识既不必像早期的西方人类学家那样将研究建立在西方法理学的基本框架之上,也不必像1920年代的人类学家那样去扩展法律的边界或验证“简单”社会有没有法律,不一定要像1950年代以后的许多法律人类学家那样,在反思西方中心的法律神话以后转向描述法律案件或者政治事件的具体过程,关注特定文化中所谓真实的法律过程;也不一定要学习最近的西方人类学家,刻意将历史、权力、文化、政治观念等引入法律民族志的描述之中,在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对话语形式和文本的细节进行分析,关注西方关注的特定制度或意识形态领域。所有呼应西方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的法律民族志研究都将是“政治不成熟”的。因为,西方出于政治或其他目的要求理解中国和其他非西方社会,他们由此形成了特定的学术路径和谱系,我们今天沿着这种学术思路往前走,寻求与其对话,寻求在西方的学术谱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实际上是在帮助西方人完成他们的使命,而没有关注中国人自己的问题,缺乏中国自己社会的问题意识,缺乏对中国研究的时代使命的关注和回应。

     

    当然,西方学术谱系导向的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虽然政治不成熟,在道德层面不是很光彩,但它对中国学术也不是毫无作用,它至少有助于中国学者将习以为常的中国现象问题化、学术化。不过,这种作用伴随而来的消极意义就是其研究局限了中国法律人类学学者的研究视野。因此,权衡利弊后,我们不可能具体地反对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西方学术谱系中关心的具体问题,我们反对的是唯西方倾向和西方对话倾向。毋宁说,我们对西方法律人类学的主题、方法和问题意识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的立场,只要是有助于启发我们全面理解中国的问题意识、研究主题、研究方法,我们都可以采纳,但我们的研究决不是要和西方去对话。我们需要的是借产生于西方的法律民族志这种研究方法和形式来承担认识中国社会、研究中国法律的社会基础这样宏大的时代使命。

     

    (二)代表性问题

     

    法律民族志研究很容易遇到的质疑是,以一个这么小的村庄的“法律生活”为材料来论述宏大法律理论的可行性。这涉及到了“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法律民族志作为一种“专题民族志”,[33]理所当然地会面临这个问题。上个世纪30年代,费孝通将从初民社会研究中提炼出来的民族志研究方法应用于中国村落研究,并发展出著名的社区研究模式,形成了“社会学中国学派”。但社区研究模式从其诞生开始就遭到了“代表性问题”的质疑,其中最著名的是利奇在1982年出版的著作《社会人类学》中的责难。对此,费孝通承认,“局部不能概括全部”,在方法上不应以偏概全,从而提出了“逐步接近”的手段来达到从局部到全面的了解。[34]

     

    费孝通认为,把一个村庄看作是全国农村的典型,用它来代表所有的中国农村,那是错误的;但同时,把一个村庄看成是一切都与众不同,自成一格的独秀,也是不对的。他的思路是,从个别出发,通过类型比较的方法从个别逐步接近整体。因此,调查江村只是他整个旅程的开端,不久他便展开了对云南三村的调查,1943 年写出了《云南三村》。改革开放后,他又将研究对象从村庄提高到小城镇的范围,还是用类型比较的老方法。他认为:“吴江县小城镇有它的特殊性,但也有中国小城镇的共性。只要我们真正科学地解剖这只麻雀,并摆正点与面的位置,恰当处理两者关系,那么在一定程度上点的调查也能反映全局的基本面貌。”[35]尽管费孝通的小城镇研究被称为中国社会学研究的一大里程碑,[36]但他在具体处理点与面的关系上却语焉不详,在“逐步接近整体”的方案上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在村落和小城镇的类型划分上也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因此,这个方案未能在研究中得以全面展开,后人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再向前一步,致使所谓的“代表性问题”一直困扰着村落社区研究。

     

    民族志研究在诞生不久还遭到了来自另一个方向的“代表性”的质疑,即村落是否能代表成熟、文明的中国社会的问题,这以弗里德曼和施坚雅为代表。弗里德曼认为,把用于研究原始部落民族志方法用来研究中国社会,是人类学研究者无法驾御大中国的表现,而小地方难以反映大社会,功能的整体分析不足以把握文明大国的特点。因此,他主张进行“汉学人类学”研究,主张综合汉学长期以来对文明史的研究,走出村落,在较大的空间跨度和较广的时间跨度中研究中国。[37]在此认识基础上,以及当时中国封闭的客观条件下,弗里德曼开展了他的宗族研究,试图从宗族切入研究中国社会。[38]施坚雅呼应了弗里德曼,主张用历史学、经济地理学和经济人类学的方法来研究中国。他认为中国的村庄向来不是孤立的,中国社会网络的基本结点不在村落而在集市,“标准集市”才是中国的最基本的共同体。[39]施坚雅、弗里德曼以及他们的门生曾形成一个“汉学人类学”的圈子,对后世影响很大,其重大贡献在于提醒人类学的中国研究不应将时间和空间上“封闭的社区”当成唯一研究内容,而应当关照中国社会与文化的宏观结构和历史进程。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随着香港和台湾的田野地点向国外开放,很多国外学者进入这些地区进行研究,村落社区的民族志研究很快再度被承认为认识中国社会的有效手段。[40]在弗里德曼的影响下,这一时期的学者不再将村庄当成中国的缩影来研究,而特别重视地方研究与“汉学”研究的结合,思考区域社会或小地方社会的组织系统存在的独立性,即国家与社会的并行逻辑,逐渐形成了以华南研究为中心的第二次汉族社会人类学研究高潮。

     

    在中国大陆处于封闭状态的三十年间,学者们很难进入村庄从事田野工作,此一时期只有不多的几项田野研究。[41]这一时期的村落研究具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即研究者十分关注中国村庄社会的政治变迁,并将这种变迁置于一个宏大的革命政治时代背景下进行考察,企图通过个别村庄的研究来了理解整个中国的政治社会变迁。这个时期的研究直接影响了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后来的很多研究都有类似的理论关怀,其中一些研究关注政治学上的“国家的触角到达何处”,分析“村庄与国家关系过程”,另一些研究则关注国家政治经济过程与村落传统、村民行为之间的关系,还有一些研究则在村落中系统地关注社会和文化变迁。

     

    同从前的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一样,这种“缩影”的方法企图通过社区窥视大社会,所不同的是,采用这种“窥视法”的学者对村落社区民族志的代表性局限深有醒思,因此在此前提之下,他们力图以充分的地方性描写来体现大社会的特征与动因。这些学者大多“跳过”代表性问题,宣称不关注普遍状况,只关注村庄的地方性知识或特定的问题。还有一些学者甚至走得更远,否定任何寻求“代表性问题”答案的学术努力,认为有多少个村庄,就有多少种村庄类型。这些研究要么只关注特定的问题,不关心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基层的状况;要么乐于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而不关注建设性问题。实际上,“当前的社区研究已经成了一个检验各种各样人类特征的假设和命题的实验场”,[42]丧失了对中国社会进行客观概括的宏大关怀。

     

    近来的研究在学术资源本土化的口号下展开,它意味着学界对各种以现代性为外衣的西方化的学理知识有所警惕,对既有的中国研究中所存在的规范认识危机有所警觉,体现了以本土经验为前提的理论反思和创造以中国经验为本源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努力。从这一点讲,不关注“代表性”的个案研究有其合理性。正如黄宗智所说:“微观的社会研究特别有助于摆脱既有的规范信念,如果研究只是局限于宏观或量的分析,很难免套用既有理论和信念。然而,紧密的微观层面的信息,尤其是从人类学方法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和感性认识,使我们有可能得出不同于既有规范认识的想法,使我们有可能把平日的认识方法——从既有概念到实证——颠倒过来,认识到悖论的事实。”[43]

     

    然而,反思之后需要重建。打碎一个世界总是很容易,重建却是一项艰难的事业。实际上,我们当前的社会科学研究任务并不单单是打破一个既有的理论预设,而必须在本土经验上建设社会科学。从更广阔的意义上讲,社会科学必须为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前所未有的历史与社会转型提供学术资源和理论指导。因此,我们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上,而应该达到对中国的完整理解,从总体上把握中国社会状况。从这个角度上讲,村落社区研究必须超越反思性,因而,其“代表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具体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法律民族志研究甚至法律社会学的所有个案研究,“代表性”问题都是无法忽略的。

     

    四、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

     

    贺雪峰教授在大量的农村田野调查经验的基础上,发现农民在大部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中都很难构成独立的行动主体,核心家庭、联合家庭、小亲族、户族、宗族以及村民小组、行政村等群体才是农民生活中的行动单位,而且在不同的农村区域占主导地位的认同与行动单位是不同的。他从认同与行动单位的视角切入,发现同一区域的村庄在生育观念、非正常死亡率、住房竞争、老年人地位、姻亲关系强度、第三种力量、村内纠纷状况、价值生产能力等村貌上,以及群体上访、计生工作、干部报酬、一事一议、农民负担、村级债务、选举竞争等村治上有很大的趋同性;而不同区域的村庄则差异很大。[44]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他对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有了整体把握。实践表明,这种以代表性村庄为考察对象展开的区域比较研究,对于研究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有重大意义。罗兴佐结合自己参与主持的湖北荆门五村的水利实验,就水利供给与村庄的关系作了具体研究,他关注了不同区域、不同社会文化基础的村庄与水利供给这一政治社会现象的关联,为制度的社会基础区域比较研究提供了一个范例。[45]

     

    这种区域比较研究为我们了解中国基层的整体状况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总体框架,也对我们解决法律民族志的代表性问题大有帮助。既然在现实中,同一区域的村庄在村貌特征和村治特征上表现趋同,而且在历史中,同一区域的村庄也分享了相同或相似的社会结构、文化方式、生活经历等,那么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一个村庄民族志虽然不能代表整个中国,但它也不只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村庄,而是能够代表一个特定的区域。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们这里谈论的区域比较,主要是一种方法和视野,目前还不涉及在中国农村明确划定区域。因为当前我国社会实证研究还比较薄弱,理论提炼不够,水平还比较低,我们对中国农村还缺乏全盘、深入的理解,因而缺乏明确划分具体区域的能力。我们在有限的实证研究中强烈地感受到了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性,因而相信,在实证研究不断加强,理论水平提升到一定高度后,我们可以先尝试着提出一个比较粗糙的区域性差异的框架,然后再在后续的研究中不断修正它,逐步完善它,到一定程度,我们或许就能得出一个较为细致的框架来。

     

    董磊明注意到,当前的大多数纠纷调解都是将研究对象从具体的村庄中抽离出来,在村庄之外讲述村庄生活的故事,导致很多的农村调解研究实际上与农村无关,农村只是为他们的研究提供了支碎破离的素材,这类研究无助于理解广大的中国农村,研究者并没有考察纠纷在乡村社会中的位置和意义,也就不可能关注到村落和乡村社会本身,这种农村纠纷调解研究,根本上是一种“黑板上的纠纷调解”。因此,当前农村纠纷调解研究应当把事件放回村庄,并进一步放到区域比较中去,从而理解和把握作为一个整体的中国乡村社会。[46]

     

    法律民族志研究必须对乡村社会的法律现象进行语境化理解和区域比较研究,必须结构化地理解各种村庄现象,形成对村庄的整体认知,从而理解法律现象与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在法律民族志研究中,选择一个村庄的内生性法律现象因素作为视角和切入点,并通过它树立起不同区域的个案比较视野,由此既能加深对个案村庄的理解,又能发现法律现象的区域差异与共性。这样,通过一定数量村庄的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就能在农村层面上达致对中国经验和中国法律的全面理解。

     

    法律民族志研究就是要在村庄中研究法律,村民的法律生活发生在特定的时空坐落里和特定的村庄生活逻辑中,是村庄生活的一个侧面,它同村庄的其他社会生活是纠缠、交融在一起的,我们不能简单、粗暴地把它从村庄日常生活中剥离出来。村庄是一个自洽的伦理共同体,我们应该从村庄的社会生态中寻找村民法律生活的逻辑。就纠纷解决而言,如果我们抛开村庄生活,而只关注纠纷本身,就很难真正理解村庄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背后的逻辑。为此,我们必须进入具体的村庄生活之中,既关注矛盾激烈、曲折、“故事性”很强的事件,又不能忽略潜伏着没有外显的矛盾;既要了解具体的纠纷过程及其前因后果,又要关注纠纷所导致的村民之间日常关系的分化组合;既要关注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法层面的是非曲直,又要关注围绕着具体纠纷的各种舆论,以及纠纷在村庄伦理层面的意义。孟德斯鸠曾结合政体、地理、气候、宗教信仰、财富、人口、风俗习惯等因素来研究法律现象,[47]今天我们研究乡村法律生活时,同样需要对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的村庄生活进行把握,借助于村庄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社会环境、村落文化、村治状况等来理解村民的法律生活。

     

    回到村庄和村民生活中理解法律现象,不但能加深对村庄法律生活的理解,还能通过法律生活来加深对村庄的理解,加深对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理解,从而最终加深对中国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的理解。因为,村民的法律生活往往能深刻反映出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状况。村庄的常态是平静如水的生活,只有在法律事件中,人们才很容易清晰地观察到其中的隐秘。在村庄法律生活中,我们往往能清楚地看到村民对是非曲直的理解,对国家法律的认知,对正义价值的解释,对生活意义的生产,对村落共同体的认同程度,能看到村落伦理规范的规则、力量及运作,村庄的开放程度,能看到村庄中利益冲突以及各种不同力量之间的较量,而所有这些是平静如水的日常生活所难以反映的。

     

    法律民族志是在长期田野调查的基础上研究一个村庄的法律现象与村庄结构、村庄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它不但主张在村庄结构和村庄生活中研究村庄的法律现象,同时还主张通过村民的法律生活来研究村庄,主张通过村庄中的法律现象来认识村庄结构和村庄生活的逻辑。因此,法律民族志的研究特别关注三个构成要素:一是村庄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二是特定的村庄社会结构和村庄生活逻辑,三是特定村庄社会结构和村庄生活逻辑对立法和村庄规范的反应过程与机制。[48]综合考察这三个构成要素以后,我们就可以大致了解一定区域内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状况;综合考察不同区域后,我们就能大体了解全国范围内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状况,从而也可以在政策层面估算一项立法在不同区域乡村中的实际需求、贯彻这项立法的难易程度、立法按照预期运行的成本和收益,并预测法律生效后的实施状况,等等。

     

    村庄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既包括立法在村庄社会的特定政治、法律、社会后果,也包括立法之外的村庄内生规范现象。村庄内生规范现象是村庄法律现象和村民法律生活的一部分,当前中国法律体系在特定村庄中造成的政治社会后果也是村庄法律现象和村民法律生活的一部分。村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具有复杂而丰富的结构,正是不同区域呈现出来的十分不同的法律现象和政治社会现象,使我们可以直接感受到中国乡村的区域性差异。而以法律民族志等多种方式探求构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和机制,则是我们这一代学人的任务。

     

    村庄社会结构不只是指村庄社会层面的结构,它包括构成村庄特质的各个方面,如种植结构、经济结构、聚居方式、村庄集体经济发展状况、村落地理、村落文化、村庄历史等。

     

    不同的村庄特质之间具有复杂的因果关系及相关关系,不同村庄的不同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可能与此相关,这些可能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产生影响的村庄特质总称为村庄社会结构,或者村庄结构。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村庄内生规范,村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特质会作出不同的反应,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的不同影响从而凸显出来。村庄生活的逻辑也会在这种反应和影响中凸现出来。比如,中国南方村庄总体来讲更具内聚性,因此,自上而下的立法和政策在村庄层面实践时,更加可能作出有利于村庄而偏离立法和政策本意的调整,而北方村庄总体来讲内聚力较弱,自上而下的政策因此容易在村庄层面贯彻到底。村庄社会结构这一要素的要义是,中国农村是非均衡的,不同村庄社会的结构具有巨大而丰富的差异,只有我们对村庄社会结构中的这种差异有了清晰的研究,我们才可能对法律在不同区域村庄的运作有着比较基础上的深刻理解。

     

    不同村庄的法律现象是不一样的,这是由村庄社会结构决定的。不同村庄社会结构对法律现象的反应过程与机制不同,因此,相同的法律现象在不同村庄的反应过程和机制也有所不同;而且,不同的法律现象在同一村庄遭遇到的村庄结构因素的差异,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反应过程与机制。先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发现不同村庄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是不一样的,然后具体考察不同村庄的不同结构因素对特定法律现象作出反应的过程与机制,由此凸显出特定村庄类型的差异及其对具体法律现象反应的特殊过程和机制,再更抽象地考察不同类型村庄对不同法律现象作出反应过程与机制的倾向,这样我们最终能在村庄类型与一般性的法律现象之间建立联系。举例来说,税费改革前,在同样的法律和政策之下,经济发展水平相差不多的不同地区农民的实际负担状况却有很大不同,学术界大多倾向认为这是由于地方政府作为不同所致。这个意见不是没有道理。问题是,所有地方政府都有追求扩大财政收入的冲动,而为何实际差异却如此之大 如果我们考虑了村庄社会结构,即在村庄层面农民组织起来利用法律和政策维护自己利益能力的差异,就很容易看到,在那些农民组织能力较强的地区,农民可以凭借于己有利的法律和中央政策与地方政府抗争,而在那些农民组织能力很差的地方,地方政府就能不顾法律与政策而成功地扩大自己的财政收入,农民负担也因此变得沉重。

     

    以民族志方法来展开对村民法律生活的研究,能对村民法律生活作一个整体的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区域的比较研究,能对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状况及其社会文化基础有一个整体的关照。具体民族志中对个案村的研究结论不能贸然上升为一般,但是在区域比较下通过个案村的研究,一方面能获得灵感,形成真正的问题意识,同时在大量个案研究的基础上能形成对中国基层社会区域性差异的整体性认知,由此将中国农村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文化生态区,再对每个区域之间的典型个案进行比较研究。这样最终不但可以对不同文化生态区域的村庄的法律生活作出具体的理解,还能对中国乡村社会法律生活及其社会文化基础的共性作出的总体性判断。

     

    当我们对当下转型期的中国乡村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对中国乡村社会法律生活及其社会文化基础有了总体性判断时,我们就能在宏观上把握它,从而有可能指向法律实践。因为有了质性的认识,我们就能认识到中国法律实践的关键性因素,从而有可能获得把握法律实践的种种相关因素。从质性研究中获得了对各个区域的乡村治理和法律实践状况的深刻把握后,我们一方面能有效指导中国的法律实践,另一方面在本土经验上建立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也有了可能。只要我们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紧扣当下中国的问题,紧扣时代提出的问题,只要问题的前提、提问的方式、答案的性质都是当下中国的,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懈努力,我们定能找到解决中国问题的本土方法,从这个意义上看,也就有了本土化的社会科学。这样,法律社会学的知识生产机器实际上已经渗透进了广阔的中国田野中。

     

    作为一种专题民族志,法律民族志往往聚焦于村民的法律生活,甚至村民法律生活的某个方面。因此,这种研究就更需要大量细节,在这些细节基础上才能够发现村民法律生活的隐秘。尽管如此,在田野考察和研究中,我们仍然需要用整体的观点来观察村落,应当将截然不同的现象观察综合起来,创造出“文化”或“社会”的整体架构,把它作为理解专题内容的语境。另外,法律民族志研究需要强烈的问题意识,这需要在系统而扎实的学术训练中逐渐培养。通过对立法、司法、执法实践的观察,培养问题意识,并依托这种问题意识在村民的法律生活中进行观察与体验。我们在对法律现象的关注中,就能熟悉当前法律实践所面临的热点问题和重点话题,并知道不同知识背景下的学者的具体主张,我们个人的民族志田野经验又告诉了我们什么 有没有可能同其他学者进行讨论 在什么角度上展开讨论 如果没有对法律实践问题的关注,我们很难发现真正的问题;没有民族志田野工作的艰苦积累,我们也不可能真正获得田野经验。

     

    法律民族志研究获取田野经验的途径主要是参与式观察和深度访谈,实践中往往是这两种方法的结合。参与式观察具有诸多的优点:调查者长期生活于调查的社区,与当地人相处,容易获得当地人的信任并获取第一手材料,能够相当熟悉当地发生的事件,更好地从当地人的角度去了解其生活意义,更好地理解当地的社会结构及社会文化中各种因素之间的功能关系。但参与式观察往往要求一年以上的时间,[49]这对法律社会学研究者而言有些苛刻。况且,法律事件的发生与时间和季节关联并不大,一年内发生的法律事件也往往并不多,不足以进行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因此,在实践中,深度访谈是更为重要的法律民族志田野调查方法。深度访谈要求访谈者事先对被研究地区的文化和被访者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认识,然后以“悬置”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态度进入现场,以日常生活及生活史的结构为结构展开访谈,让被访谈者进入一种“自然”的状态,以发现问题,追究问题,从而进行全方位观察,最后在反思性的基础上讨论访谈者的目的、动机和访谈个案的真实性及其普遍性意义。[50]如果调查者能够竭力保持一种反思的状态,竭力让自己的思维放开,将已有知识本身的逻辑置于一边,而竭力从访谈者本身的逻辑,从实践的逻辑,来发现自己已有理论逻辑的破绽,深度调查究会有所收获。[51]在这种情况下,访谈将不仅仅是单纯搜集资料的过程,也是研究的一个环节。

     

    法律民族志研究反对在没有质性认识之前开展问卷法或统计学研究。问卷法和统计学方法具有很多优点,其调查结果规范化、数量化,在调查中花费低、耗时少、速度快,调查范围广,适合于用计算机对结果进行统计分析等。但它在质性判断上具有很多缺点,它容易受人为因素如反应的偏见、防御的策略等的影响,难以获取足够详细的信息,难以了解调查对象的态度和动机等较深层次的信息,容易产生信息误差,此外,它还要求调查对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能够准确理解问卷内容。因此,在村庄中就法律问题使用这种方法展开调查,常常不但不能完成调查任务,甚至得出误导性结论。当我们确实需要就某一法律问题在农村地区展开广泛的调查时,针对专题问题分区域选点进行短暂的深度访谈也往往比问卷和统计方法更为有效。

     

    五、简短的结语

     

    任何一个学术研究领域都有其独特的问题意识和具体进路,由此,也就形成了自己的学术积累,任何一项新的研究,不管研究者是否有意,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和开展研究的,法律社会学当然也不例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苏力开风气之先以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逐渐成为“显学”。苏力对政治正确的流行意识形态话语和对西方大词的警惕,对实证传统、中国经验和科学想象力的强调对中国法律人影响深远,其问题意识和研究进路极大地影响了后来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苏力的法律社会学从根本上是反思性的。然而,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当前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历史转型时期,法律的发展需要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研究,这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

     

    上个世纪上半叶费孝通等人开创的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模式一直是中国研究的典型范式,到今天仍然支配着中国研究,并有人用这种模式展开法律问题研究,即法律民族志研究。法律民族志的中国研究有两个困境,一是问题意识处在西方人类学学术谱系的阴影之下,二是这种研究模式一直受所谓的“代表性”问题困扰。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首先试图树立法律民族志研究的明确中国问题意识,其次尝试以实践调查中感受到的中国农村区域来缓解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张力。这种研究进路,为我们了解中国基层的整体状况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总体框架和可操作性的方案。当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明确,也不再受“代表性”困扰时,全面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就有了可能,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超越反思性,回应时代使命也就有了可能。

     

    在当前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学者要么对中国基层的差异没有感知,往往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或有限的调查经验得出对中国基层的普遍判断,要么由于感觉到中国基层的差异太大而放弃全面把握中国经验,从而乐于停留在反思性的水平上。当法律民族志研究树立起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而其“代表性”张力也消失后,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区域性的田野调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展开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并对不同区域的中国经验进行比较和讨论,在不同区域的中国经验与问题中培养学术想象力,必能全面理解中国基层(至少是在农村层面上),把握法律制度运作所面临的中国基础。伸展一步,这样必能逐步建构出立足于中国经验的法学理论体系和学术话语来。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写作过程中,曾经与贺雪峰老师、侯猛师兄讨论,张继成、汪庆华、尤陈俊、刘超等师友曾阅读本文初稿并提出有益意见,特在此一并致谢。

     

    [1]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法律社会学”、“社科法学”等词汇没有作严格区分。

     

    [2]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3]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第5页。

     

    [4] 关于“社科法学”,请参见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参见侯猛、胡凌、李晟:《“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06页。

     

    [6] 这从苏力本人近来转向“法律与文学”研究可窥见一斑,可参见苏力(著):《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当然,从学科的角度上,毫无疑问,苏力大大充实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和法律社会学研究。

     

    [7] 贺欣就指出,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并不关心具体法律问题的答案,而在于为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工具和洞见。请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8] 具体请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 方流芳:《〈公司法基础〉都提出了哪些理论 》,http://www.lawpress.com.cn/newsdetail.cfm iCntno=1333,最后访问于2006年4月1日。

     

    [10] 一个实践中的分析,可参见苏力:《当代中国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11] 关于职业主义、精英主义同民主主义、群众路线的矛盾,可参见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凌斌:《普法、法盲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12] 具体可参见陈柏峰:《对我国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反思》,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 对相关社会基础的讨论,可参见陈柏峰:《农村宅基地限制交易的正当性》,《中国土地科学》2006年第4期。

     

    [14] 相关质疑太多,恕不详细列举。可参见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钱茜:《我国农户住房、宅基地立法的历史比较》,载《农业经济问题》2005年第12期;朱岩:《“宅基地使用权”评释》,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15] 连苏力也难免犯这种错误,请见申端锋:《当代中国农村研究的两个问题》,http://www.sannongzhongguo.net/article/show.php itemid-1948/page-1.html,最后访问于2006年4月1日。

     

    [16] 应星(著):《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41页。

     

    [17] 如从事物权制度研究的陈小君、徐涤宇等教授(参见陈小君主编:《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从事法院改革研究的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教授(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8] 本文主要以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这是我所熟知的研究领域)为例“说事”,这并不意味着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就是当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全部。但相比而言,西方经验对城市法律现象研究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更大些。

     

    [19] 比较典型的有郑永流等人十多年前进行的研究和中国人民大学法社会学研究所近年来的研究。前者可参见郑永流(著):《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刘茂林(著):《农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后者可参见郭星华、陆益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与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编;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0] 关于“非均衡的中国”的“非均衡”状况研究的具体意义,可参见贺雪峰(著):《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第301页以下。

     

    [21] 比较典型的有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强世功(著):《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徐昕(著):《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郑戈:《规范、秩序与传统》,均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这方面的文章很多,还可参见谢晖、陈金钊主持的《民间法》年刊(山东人民出版社),已出有五卷。

     

    [22] 可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相关海外汉学家文章;〔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3] 这方面的成果有赵旭东(著):《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朱晓阳(著):《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杨方泉(著):《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4] 参见侯猛、胡凌、李晟:《“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11页。

     

    [25] 应星:《评村民自治研究的新取向》,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21页。

     

    [26] 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7] 如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本文对西方法律民族志研究的问题意识的梳理主要参考了上述几篇文章,尤其是赵旭东的文章。

     

    [28] 〔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以下。

     

    [29] 〔英〕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30] Max Gluckman,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 Rhodesia,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Press,1955;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ent among the Tiv, Waveland Press,1957.

     

    [31]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39页以下。

     

    [32]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40页。

     

    [33] 有学者将民族志分为“百科全书式的民族志”和“专题民族志”,参见王建民:《民族志方法与中国人类学的发展》,载《思想战线》2005年第5期。

     

    [34] 费孝通:《人的研究在中国》,载《读书》1990年第10期。

     

    [35] 费孝通(著):《行行重行行:乡镇发展论述》,宁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36] 韩明谟:《中国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和方法论发展的三个里程碑》,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4期。

     

    [37] 参见王铭铭(著):《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王铭铭(著):《走在乡土上》,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38] 〔英〕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39] 〔美〕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史建云、徐秀丽译,虞和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以下。

     

    [40] 王铭铭(著):《走在乡土上》,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以下。

     

    [41] William Hinton, Fanshen:A Documentary of Revolution in a Chinesn Village, Random House.1966; C.K.Yang,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 M.I.T Press,1965; Isabel and David Crook, Revolution in a Chinese Village: Ten Mile Inn, Routledge & Kegan Paul,1959; Isabel and David Crook,The First years of Yang Yi Commune, Routledge & Kegan Paul,1966; Anita Chan ,Jonathan Unger ,and Richard Madsen, Chen Village:The Recent History of a Peasant Community in Mao's China, CaliforniaUniversity Press,1984; Richard Madsen, Morality and Power in a Chinese Villag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

     

    [42] 卢晖临:《社区研究:源起、问题与新生》,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4期,第29页。

     

    [43] 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载《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429页。

     

    [44] 具体可参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贺雪峰:《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45] 参见罗兴佐、李育珍:《区域、村庄与水利——荆门与关中比较》,载《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3期;罗兴佐、贺雪峰:《乡村水利的组织基础》,载《学海》2003年第6期;罗兴佐、贺雪峰:《论乡村水利的社会基础》,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2期;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46] 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4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48] 法律民族志的构成要素的论述,受了贺雪峰教授提出的“村治模式”要素的启发。关于“村治模式”,请参见贺雪峰:《论村治模式》,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贺雪峰:《论村治模式》,即将出版。

     

    [49] 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反思,参见马翀炜、张帆:《人类学田野调查的理论反思》,载《思想战线》2005年第3期。

     

    [50] 杨善华、孙飞宇:《作为意义探究的深度访谈》,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5期。

     

    [51] 贺雪峰:《作为理解真实的深度访谈》, http://www.snzg.cn/shownews.asp newsid=1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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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村干部的人情与工作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乡村社会中的很多问题,其诉求和指向未必是现实的利益,至少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而常常是情感性的,至少带有感情因素。感情的问题处理好了,问题解决起来就并不困难;感情的问题处理不好,其它方面解决得再好,问题也解决不了。因为在乡土社会生活中,那些感情的问题、情

    一位村干部在谈论他的治村经验时,颇为自信地说:“在村里,无论是什么人,他办事的时候,我去送了人情之后,今后与他相关的工作就好做了。”这个说法很值得玩味。为什么日常生活中的人情来往与村干部的工作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其中何种机制在起作用 

    在村庄里,农民办理红白喜事,有村干部到场往往会感到脸上有光,村干部的到场往往被理解成“捧场”。这样一来,村民如果在村干部的工作中仍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会被大家认为是“给脸不要脸”,是“不知好歹”、“不识抬举”、“不讲感情”。村民们会说:“这样的人是什么人呢 ”显然,红白喜事中村干部的到场被理解成“给脸”,而村民在工作中的不合作态度则相应是“给脸不要脸”。而且,红白喜事中的人情是一种培养“感情”的机制,这种感情能促成村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此看来,在红白喜事的人情与村干部的工作之间,存在一种“化公为私”的机制。日常生活领域中的人情来往,可以直接影响公共领域中村干部工作的效果。人情成了日常生活领域和公共领域的桥梁。一个村干部要将工作干好,将村庄治理好,功夫可能并不在工作本身,不在村庄治理本身,而是在这些之外,力量常常需要用在日常生活领域。要将公事做好,需要在私事上用力。

    其实,不只是村干部为了将工作做好,需要在私事上用力,需要在人情交往中花功夫。乡镇干部也是这样。取消农业税后,很多地方村干部的工资还不够他们开展工作的日常支出。在这种情况下,乡镇干部如何支配村干部,让村干部愿意为他们“卖命”呢 又是什么力量在维系村干部工作呢 在调研中,我不断追问,无一例外,得到的回答是“感情”二字。培养感情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同样,乡镇干部的力量也花在工作之外。这些方法包括,多与村干部交流,多下村走动,多在一起吃吃喝喝。不过,与农业税时代不同,现在主要是乡镇干部请客吃饭。总之,要在日常生活领域培养与村干部的感情。

    当然,红白喜事中的人情也是乡镇干部与村干部建立良好感情的最重要机制。当村干部家有红白喜事时,乡镇干部往往会主动进行人情走动。与村干部出现在村民的红白喜事中一样,乡镇干部出现在村干部的红白喜事上,也会被理解成“捧场”,因此是更有面子的事情。乡镇干部的工作处于半流动性,常常在一个镇只干三五年,因此他们与村干部人情来往中的支出常常无法收回。这决定了乡村干部之间的人情来往并不一定是互惠的。尽管有部分乡村干部保持很多年的关系,但大多数关系都会随着工作调动而消失。没有工作基础了,个人感情也就逐渐淡去。乡镇干部的人情往来主要是服务于工作的,与村干部之间的良好个人感情是干好工作的基础。

    在我们所调研的河南某镇,镇党委书记在开会时曾对乡村干部说:“工作大家大胆去干,你们个人有什么私事我尽力而为。同志们的小事,我当成大事;同志们的大事,我当成中心工作。”这让许多乡村干部非常感动。这位书记团结干部干工作的方式同样是“化公为私”,通过培养私人感情使得乡村干部保持对他的忠诚。如果在村干部有事时,乡镇干部主动帮助安排、出主意,在红白喜事中帮忙料理,这会让村干部在村庄中非常有面子,从而对乡镇干部深怀感激。一些村干部本来并不想继续担任干部,但乡镇干部总是跑到家里来劝说,他们也不讲什么道理,就说“给我个面子吧”、“干吧!干吧”之类的,最后拗不过,只好继续干。一个村支书讲:“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大家在一起干了这些年,拉不下面子,互相也要体谅对方的难处。”一个乡镇干部则跟我们讲,他遇到困难常常向村干部们求情:“同样的任务,别的人能完成,我不能完成,面子过不去啊,还要老哥们帮忙啊。”“这事不能让兄弟丢人啊!”而他辖区的村干部们大多数时候都会尽力而为,像朋友一样帮助他,甚至为他牺牲个人利益。

    事实上,无论是村干部还是乡镇干部,人情和感情在他们的工作中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通过在日常生活和人情交往中积累感情,他们才能在作为公共事务的工作中如鱼得水。人情是联结私人性的生活和公共性的工作的纽带,是化公为私机制中的核心要素。

     

    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和思维方式是人情和感情导向的,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乡村干部对此当然有着深刻的把握,因此他们就必须在人情和感情上做文章。乡村干部知道,他们的工作不是遵循官僚制度,也不是遵循法治原则,而是在合适的地方合适的时候合适地运用感情。为了缓解官僚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冲突,处于两者夹缝和连接处的乡村干部就必须在边缘处想各种办法,这些办法无不与人情和感情相关。只有合适地运用人情和感情,才能调和官僚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运用感情,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累感情,二是调动感情。日常生活的人情往来就属于积累感情,平常积累了感情,到需要用的时候才能调动感情。乡镇干部为村干部的私事尽力,村干部在私事中参与村民的红白喜事,这些都是积累感情。到工作中,这些感情就可能调动起来,为干好工作服务。

    在影片《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家想盖楼,村长不批宅基地,在冲突中秋菊的丈夫庆来骂了村长一句“断子绝孙”,于是村长便踢了他“要命的地方”。秋菊带着怨气和执拗,为了一个“说法”,走上了上访和诉讼的征途。历经了许多法律程序,秋菊并没有得到她所要的说法,怨气越来越大,但不想这股怨气在一起意外的互助中全消了。秋菊临产,碰到大出血,接生婆无法解决。当时全村人都到邻村看戏去了,只有村长在家。庆来只好求助于村长,村长非常热情地去邻村叫回了几个青壮劳力,一起将秋菊送到了医院。秋菊生了个男孩,母子平安,全家人都非常感激村长,秋菊之前的怨气也就无影无踪了。倘若她还坚持上访,那简直就不懂感情,不是个人了。村长帮助了秋菊家,这就积累了感情。如此,村长之前的错误就应当得到原谅。

    在调研中,河北著名的乡镇干部贾建友给我讲了这么一件事情:

    两户村民因地界产生纠纷,纠纷一方是村支书的侄子,另一方是村长的亲戚。两户争得不可开交,闹了两个月,纠纷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找到镇政府,影响了政府正常办公。乡镇干部贾建友出面调解纠纷,他弄清了在纠纷的背后,村长和支书之间存在矛盾,双方谁也不服输。贾建友找到支书,支书说,自己的侄子可以出面管,他听不听还弄不准,但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找到村长,村长也说,自己的亲戚可以出面管,他听不听还弄不准,但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找到纠纷一方,他表示,除非全村一起重新丈量土地,否则不会退地。贾建友说,要是丈量,你还得退地。由于存在“黑地”,丈量就会有更多麻烦,这个村民便不再吭声。最后,所有相关人员都到地界处,贾建友朝争议土地中间画了一条线,说:“就这样定了,以此为界,谁也不准再闹!”转身又对支书说:“如果你的侄子有异议,你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并对村长说:“如果你的亲戚有异议,你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就这样,贾建友“粗暴”地将纠纷摆平了。

    在谈论这件事情时,贾建友说:“农村的纠纷常常是‘意气’的事,只能‘意气’解决;这些纠纷没有真理可言,只有情感,因此不是形式性的法律可以解决的;解决纠纷必须运用‘整体论思维’。”贾建友说这些纠纷是“意气”的事,只有情感,是说纠纷的背后是当事人的情感,是说当事人的思维方式是情感导向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上的是非对错。而他所说的“意气”解决,其实就是调用感情。他凭什么“粗暴”地在争议的土地中间画了一条线,然后“就这样定了”,“谁也不准再闹!”他凭什么说如果村干部“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呢 

    我们不能按照官僚制的思维方式,认定村干部是乡镇干部的下级,从而必须服从上级的指示。事实上,无论是乡镇干部,还是村干部,都不会从官僚制的角度理解他们的关系,更不会从官僚制的角度去践行这种关系。真正的原因在于,乡镇干部平日在与村干部的交往中积累了感情,因此在难办工作中可以调用这种感情。一旦这种感情被调用起来,工作中的不合作就会被当作不讲感情。这样,以后对方就不会再在私人性的日常生活和公共性的工作中讲感情了。

    同样,贾建友凭什么认定只要将纠纷当事人“分配”给村干部,只要这样说了,双方当事人必定不会再闹,他凭什么肯定村干部能够将各自的亲戚压制住 因为他相信,村干部同样可以调用感情,只要他们愿意;而一旦他们调用了感情,他们的亲戚就必然会受制于日常生活中积累起来的感情,就像村干部受制于他所调用起来的感情一样。这样一来,问题不可能不得以解决。两个村干部都说,自己的亲戚可以出面管,这就是感情作用的明证;至于说“听不听还弄不准”,不过是托词而已。当然,他们都说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这倒不是假话,不同的关系背后,感情压制的作用当然不一样。

    乡村干部可以调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人情来往中积累起来的感情来开展工作,说明了人情来往中积累的感情可以产生某种支配作用。乡村干部平常如果与村民之间建立了感情,在需要的时候他就可以将这种感情转化为权力或支配关系。

     

    人们认为人情来往能够造就支配关系,通常是从互惠原则角度思考的。村民人情来往的互惠过程中,围绕着人情的给予、亏欠,形成了一种类似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种给予与亏欠,“权利”和“义务”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本明白帐。一方人情的给予会造成另一方人情的亏欠,这种亏欠会导致下一轮人情来往时的回复。这样,处于人情来往关系中,给予的一方对亏欠的一方就有了某种支配关系。当然,人情来往中的给予与亏欠、权利与义务并不是十分精确的,但特定的村庄中,绝大多数村民根据自己的地方性知识就可以准确把握。给予的一方固然不会权利感太强,但亏欠的一方绝对不能义务感太弱。无论如何,这种权利感和义务感会在双方之间产生支配关系。

    但是,这种因人情来往的互惠原则而产生的支配关系,大多仅局限在人情来往中。比如,甲在乙家里办事时送了人情,乙在甲家里办事时也应该去送人情。当然,长期的人情来往会积累感情,这种感情在一定的场合下被调动起来,也能产生某种支配力。但它是一种弱支配力,而且这种支配力并不必然会产生。在村庄里,我们见过很多家庭之间虽然保持着人情来往关系,但他们仅仅是因为血缘关系很近,实际上感情并不一定好,这种人情来往关系并不能促成他们在其它方面的合作或互助,也不一定能在合适的时候促成一方支配另一方。而且,当长期的人情来往不能产生支配力时,村民似乎并没有很大的否定性评价。

    乡村干部因调用人情来往中所积累的感情而产生对村民的支配力,这与村民因人情来往的互惠原则而产生的支配力有很大不同。一个普通村民,无论他多有能耐,只要他家办红白喜事时,村干部到场送了人情,在村干部开展工作时,他就会表现出合作态度。不但村干部认为他应该如此,他自己也认为应该如此。如果这位村民表现出不合作,即使这种不合作是正确的,他的做法也会遭受质疑。举例来说,如果村干部乱收费,这位村民出来指责,一些村民可能正盼望有人“出头”,因此不会吭声,但内心里会纳闷:“他是个不认人的人啊!人家刚刚在他儿子结婚时去了他家……”家人或其他非常亲近的人则可能直接对他说:“即使村干部乱收费不对,别人可以说,但你怎么能说呢 ”

    为什么会这样 乡村干部的人情为何有如此强大的支配力 在我看来,这种支配力来自村民的感激和“报恩”心理。因为乡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的人情来往在经济上看是互惠的,但在社会文化意义上,在熟人社会内并不是平等互惠的,这种不平等使得感激和报答(弱意义上的报恩)有所必要。

    中国几乎所有的村庄里都有这样的俗话:“人情是一路来一路去的”,意思是说,人情往来的一般原则是等值,别人送我多少,我回送多少。当然,这种等值并不是即刻的计算,要看人情来往的具体场合,在相同或类似的场合,应当是等值的。村干部与村民的人情来往,也遵循这一原则。他们在相同或类似的场合,互赠的人情是等值的,从长远来看更是如此。

    然而,红白喜事的人情来往不仅仅只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有社会文化上的意义,尤其是在熟人社会内。红白喜事办理的状况,与村民在村庄中生活的面子、尊严等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办理红白喜事时,客人来得越多,主家越有面子,因为这表明他的人际关系很好,大家都很喜欢他。不过,不同的人出现在红白喜事上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一般的村民通常只有数量上的意义,而身份和地位高的人有特别的意义。他的到场会使主家感觉更有面子,因为与社会地位高的人结交,可以特别表明主家的地位不一般,可以表明主家的势力强大。这样一来,当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人与一般村民进行人情来往时,尽管经济上是互惠的,但社会文化意义没有办法做到互惠。

    一般村民因人情来往出现在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主家的红白喜事上时,即使能使主家感觉到有面子,往往也只是“数量”上的意义——有很多的一般村民才表明主家确实受欢迎。而且,有时也可能会有相反的意义,让主家感觉没有面子——与地位低的人结交可能会降低主家的社会身份。而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人因人情来往出现在一般村民的红白喜事上时,主家感觉到有面子,不但有数量上的意义——到场的客人越多表明主家越受欢迎,更主要是有“质量”上的意义——他的来临抬高了主家的社会地位。村庄是一个分层并不明显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空间中,乡村干部的身份显得非常特殊,他很明显地高于一般村民。而且,乡村干部不仅仅代表他们的家庭,还代表着组织。因此,绝大多数村民会因红白喜事中村干部到场而感到有面子。

    当人情来往在社会文化意义上无法做到互惠时,就会使得亏欠的一方产生感激心理,这种感激可以导致报答和弱意义上的“报恩”倾向。人情往来可以在经济上做到互惠,但通常无法在社会文化意义上做到互惠。因为只要人情来往双方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不改变,他们人情来往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不平衡就无法消除。这样,红白喜事中,社会身份高的人(乡村干部)到一般村民那里去送人情,就构成了弱意义上的“施恩”。他让一般村民感到有面子,提高了他在其他村民眼中的社会地位印象。通俗地说,就是“给脸”的行为。因此,一般村民对乡村干部(或其他社会身份高的人)就有了在恰当的时候适当报答的义务,尽管他不一定有报答的机会。这种报答义务首先就表现为对干部工作的支持,这也是一般村民报答乡村干部的有限机会。如果他不把握这个机会,就违背了熟人社会人际交往的互惠原则。

    这样,乡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的人情关系,就可以因社会文化上的不对等而构成弱意义上的恩情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施恩”的乡村干部可以成功建构对一般村民的权力关系,可以通过调动感情来支配一般村民。

     

    但是,乡村干部不可能在一切场合都依靠调用事先积累的感情。尽管乡村干部的人情圈比一般村民大很多,但任何一个乡村干部没有精力和能力去同所有的村民发展人情关系,在一切需要的地方去积累感情。站在官僚制的立场上,乡村干部也无法事先预料,他应该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与什么人发展人情关系、建立感情,然后在需要的时候再去调用这种感情。不过,乡土社会的现实超出了官僚制的想象。

    乡土社会是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首当其冲的一个特征是信息透明,因此,生活在乡村内部的乡村干部知道,哪些人可能构成他们工作中的障碍,他们就会与这些人发展人情关系。这些人主要是村庄精英,大致有两类。第一种是有相应的名望、地位、影响力,在村民中有一定的号召力的人,包括老干部、老党员、有公心能服众的人、有名望有知识明事理的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人、热心宗族事务的人、经济能人等。这种精英往往有某种既定的身份、品质或经历,比如党员身份,在外当过兵或做过生意见过世面、了解村务决策、经济上成功等等。乡村干部做事要能服众,必须取得这些人的支持。

    第二种是自身有某种不寻常之处,能够“拿捏”住乡村干部弱点的人,主要有“大社员”、跑出名堂的混混等。大社员有某些特质使得乡村干部不敢随便得罪他们,他们可能是对村中事务熟悉,能说会道,敢于直言,乡村干部不得不尊重;可能是有亲友在外做官,或与上级关系亲密,或外出见过大世面,或喜欢告状上访,或喜欢死缠烂打。他们凭借自己的优势,在与村组干部打交道时,可以掌握主动权,可以坏乡村干部的事。混混则是那些以暴力作为后盾谋取生活的人,他们对村民有较大的威慑,在村庄生活中可能不讲道理,乡村干部自然要承让三分。乡村干部要能做成事,必须让这些人不出来捣乱。

    由于乡村干部的工作顺利与否,取决于上述诸种村庄精英的支持和不捣乱,因此乡村干部尤其需要对他们建立支配关系,与他们发展人情交往就显得较为必要。乡镇干部贾建友说,他一般与乡村混混保持人情关系,混混家里有红白喜事都要去一下,只不过不会走得太近,否则不容易拔出来。而在荆门农村,品质很坏、贪污成性的村干部,仍然能够在台上十几年,就是因为,尽管群众对他意见很大,但他和村里大社员、混混的关系好,因此仍然可以在台上,并将工作做下去。乡村干部把握了这些村庄精英,将工作做下去就不再困难,而人情交往无疑是把握这些村庄精英的良好方法和必要方式。

    从理论上说,乡村干部的工作是公的,人情交往是私的,两者应该泾渭分明。但现实不是这样,私的人情交往处理好了,公的工作也就好做了。这是因为,乡土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具有历史性和延伸性,它不限于一时一地的事件,而是长期交往和感情发展的结果,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很难按照现代法治原则运作,更难以按照现代官僚制的方式运作。在乡土社会生活中,无论是问题的起因,还是问题发展最后的结果,都与人际关系中的感情高度相关。正因此,乡村干部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人情来往中培养感情,在需要时再调用它。通过这种方式,把握了村庄精英,也就把握了村庄治理工作。

    乡村社会中的很多问题,其诉求和指向未必是现实的利益,至少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而常常是情感性的,至少带有感情因素。感情的问题处理好了,问题解决起来就并不困难;感情的问题处理不好,其它方面解决得再好,问题也解决不了。因为在乡土社会生活中,那些感情的问题、情感性的诉求往往与面子、生活尊严感等紧密相连。然而,在现代法治和官僚制看来,情感诉求和感情因素既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标的,也不构成官僚制度的工作对象;在现代社会中,感情往往被当作非理性因素,是需要加以避免或驱除的。两者的矛盾可以被看作是官僚制与乡土社会的冲突,乡村干部必须在工作中缓解这种冲突,而人情交往正是缓解这种冲突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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