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

陈柏峰,男,1980年生,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汉族,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2.6)、法学硕士(2005.6),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2008.6),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2.6-2016.12),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1.6-7),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9-2013.9)。 在我校历任助教(2005)、讲师(2007)、副教授(2009)、教授(2012)、文澜青年学者(2013)、基层法治研究所所长(2014)、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主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乡村治理、电影中的法律等课程。 出版学术专著《传媒监督的法治》《乡村江湖》《乡村司法》《暴力与秩序》《农民生活及其价值世界》等5部,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CSSCI收录80多篇,SSCI收录1篇,《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20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重点项目(2015)、青年项目(2009)各1项,教育部人文社科年度项目(2009)、后期资助项目(2014)各1项,其它省部级项目4项,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资助(2012)。 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8)、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2)、湖北省青年英才开发计划(2014);获第八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7)、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017)、第四届湖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2014)等称号;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2012)、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8)、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武汉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7)、三等奖(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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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资本化的陷阱——枣庄试验批判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大公司和资本在市场经济中有其固有的 优势,农民不能与之相比,倘若其能参与农业深加工或生产之后的销售等环节,这样大多数农民赚取高效农业生产环节的利润,而资本获取农业生产之后环节的利 润,两者互相扶持,这岂不是两全其美。而政府所需要做的是,既为资本提供合适的市

    山东枣庄市进行土地资本化试验,通过发放土地使用产权证,凭借土地使用 产权证可以抵押贷款,盘活土地资本。发放土地使用产权证,持证人在产权期限内,可依法使用、经营、流转、转让土地,也可以作价、折股作为资本从事股份经 营、合作经营或抵押担保。土地合作社、种植大户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以用全体成员的土地使用产权证,向土地产权交易机构申办总的土地使用产权证。合作社和 种植大户凭土地使用产权证,可以向金融部门抵押贷款、融资,从而解决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的资金问题。政府建立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交易市场,枣庄市建"三农" 服务中心,区(市)级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乡镇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交易服务所。农民、合作社或银行拿土地使用产权证,可以到土地交易所进行交 易。

     

    枣庄的土地资本化试验被媒体宣传为破解农民贷款难、解决农村资金瓶颈问题的创新举措,据说这一模式近期将在山东全面推广。然而,这一模式却充满了陷阱。

    一、土地入社挣钱的"秘密"

    枣 庄试验通过土地确权发证,然后再通过土地入社将农民的土地集中流转,进而形成大规模经营。土地经营权证则可以到银行抵押贷款,解决规模经营的资金问题。从 报道来看,农民从中得到很大收益。例如,一份报道称,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任庄村村民任安喜,加入土地合作社后,去年一亩地的土地租金有900元,另外分红 600元,再加上在地里干活挣的一部分钱,"家里收入比以前翻了番!"土地入社以后,规模经营的租金往往都比通常情况下高。媒体报道的土地租金和分红收 益达到1500元,这甚至于种植一般农作物的毛收益。而通常情况下的土地流转,发生在农民举家外出务工而不得不请人代种时。代种有时并不需要租金,即使 要,最高也不会超过每亩300元。

    大规模经营的租金普遍较高,地方政府和媒体人不理解背后的原理,却盲目相信 是所谓的经济学原理和市场经济规律起了作用,并将此宣传成"产权明晰解放了生产力",进而将其变成土地资本化的合法性根据。不仅如此,地方政府还会进一步 宣传,土地入社规模经营后,农民不但拿到了很高的租金,还可以进入农业公司工作,拿到工资,甚至还可以拿到分红。似乎只要流转土地大规模经营,所有农民从 此以后就可以发家致富奔小康了。显然,一些地方政府和学者误解了两种不同的规模经营,一是小农的适度规模经营,二是大公司主导的大规模经营。

    支 付了较高土地租金的公司或种田大户,若仍然从事传统农业,显然要亏本。因为在传统农业生产中,大规模经营并不一定比小农经营更有效益;更重要的是,就单位 土地面积而言,大规模经营并不比小农经营有更高的产出。农业生产具有极强的季节性和灵活性,小农经营可以利用家庭闲散劳动力完成其中很多环节的劳动。而 且,小农经营在劳动力的投入上往往是"过密化"而不计成本的,因此,单位土地上的效益必定比机械化的规模经营高。大规模经营则必须雇佣农业劳动力,并向农 业劳动力支付工资,这样成本自然就升高,微薄的农业收入根本就不足以支付这种成本。资本一定会流向利润更高的行业,而传统农业则是利润最低的行业,在欧美 是需要国家大幅度补贴的行业。资本如果从事传统农业,挣取利润的空间很小,甚至大多数情况下会破产。机械化的大规模经营倒是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但中国人 口众多,农业劳动力绝对过剩,提高劳动生产率并没有特别突出的必要性。

    事实上,从我们调查和媒体报道获取的信 息来看,大规模经营种植最多的是蔬菜、水果、药材、花卉等非传统农业。有些农业公司和种田大户甚至偷偷改变土地用途,将一部分耕地用来经营"农家乐"等。 经营高效农业并非规模经营才有效益,小农经营同样可以有效益。高效农业之所以"高效",原因不在于规模经营或小农经营本身,而在于高效农业所产作物本身的 稀缺性。如果农民一窝蜂进入高效农业,高效农业也会全面破产,这就是"农民种什么,什么就不值钱"的局面。种植蔬菜可以成就一个所有农民都进入小康生活的 山东寿光县,但其它县市学习寿光经验,失败的比成功的多。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效农业其实是高风险的行业,媒体上不断有种植大户破产的消息可以作为明证。当 然,进行大规模经营的农业公司和种田大户也不是傻子,因为从事如此高租金高风险的行业,有政府进行补贴。正因为有补贴,很多公司进入农业往往就是为了套取 各级政府的补贴。

    农民将土地加入合作社,要获取高额租金和分红,这些土地规模经营要获取利润,就必须从事高效 农业,而高效农业又不可能非常广泛,因此通过将土地资本化后转让给从事高效农业的公司或种田大户,从而致富的合作社就不可能很多。倘若枣庄试验在山东全省 推开,可以预见,大多数土地合作社不可能获取利润。一旦这样,农民和金融机构都将面临风险。土地是农民的保障,虽然枣庄市在试点中采取了一定措施防止和减 少农民失地风险,但这一风险依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旦土地合作社无法按期履约还款,土地就将"易主",土地合作社可能无法继续维系,被抵押土地的农民的权 益甚至生计问题等都存在问题,这会导致农民失地隐患,引发不安定因素。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融资方式因现行政策缺失等因素,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往往 要付出更大的交易成本。而且,农业是弱势产业,自然风险较大,如果土地合作社无法按期履约还款,银行取得抵押的土地使用产权后,是否能够及时把土地流转出 去,流转的收益如何,如果土地合作社解散,贷款的主体怎样转移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银行的风险控制点不易掌握。

    二、土地合作社将倒逼中农破产

    在 土地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模式中,并非所有农民都能从中收益。其受益者是农村外出经商、务工农户,他们过去本来是将土地无偿或低价流转出去,在加入土地合作社 后,如今却能得到每亩1500元左右的租金和分红,这部分人是土地合作社的受益者。而土地合作社的最大受害者却是村里种田的中农阶层。过去,他们耕种外出 打工的邻居转入的土地,加上自己的土地,可以维持适度经营规模而成为小康之家,而且邻居的土地不要出租金或只需要很低的租金。当土地合作社成立以后,他的 邻居将土地入社,中农仅仅耕种自己的土地无法维持适度规模经营,从而使得在家务农收入过低,因此也不得不将土地流转给合作社。这样一来,他就只能得到自己 入社土地的租金和分红,农业收入大大减少。如果他不能在打工市场上谋取新的工作,就将彻底破产。也就是说,土地合作社是一个倒逼中农破产的市场机制。

    中 农是指经营面积在20-30亩的农户,要达到这样的经营规模,往往需要从外出农户承包土地中租入土地。在现有农业技术条件下,20-30亩的经营规模,年 收入可达2万元以上,在农村,这样的收入水平足够维持一个相当体面的生活状态,甚至比外出务工收入还要高。20-30亩也是一对壮年夫妻完全可以应对得了 的。这样的经营规模及其收入条件,使经营农户可以不再寻找农业以外收入。若有子女外出务工,其家庭经济条件就要超出小康。若子女希望在城市成家,在镇上建 房子,这对壮年夫妻也有一定的资助子女进城安家的能力。耕种20-30亩土地的收入比较高,农户一般会认真经营农业,精耕细作,粮食亩产极高。到农村调 研,发现庄稼长得最好的田块,大都是这类似专业种植户的中等规模经营农户。20-30亩,一对青壮年夫妻足以胜任劳作,对机械化有所要求,但往往是自备小 型农机。农忙也勿需雇工。

    中等规模自耕农的一个特点是其保守性,因为农业收入足够高,而使他们可以不依赖兼业 收入,因此对外部世界的变化不太关心,而对村庄与生产和生活基础条件相关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会相当关心。经营20-30亩土地,一般要从其他农户那里 流入土地,因此,他们会积极参与村庄社会事务,是村务和村庄人情的积极分子与活跃分子。

    过去,我们在其它地方 调研土地合作社,发现中农不愿意将土地流转出去,但一旦土地合作社成立,迫于各方面原因--如村组干部的面子、人情,亲戚朋友的劝说、子女的劝诫,以及其 他流言蜚语(如不流转就不能申请"农保"),加上耕种土地的减少不足以维持小康之家,最后都被迫流转土地。因此,枣庄的土地合作社中,中农阶层的破产也可 以预期。

    此外,土地合作社还将导致半工半耕模式瓦解。中国农村形成了一种以代际分工和性别分工的半工半耕模 式,即老年人或妇女在家种田,青壮年劳力在外打工。土地合作社将导致这种模式的彻底瓦解。现在在农村种田的并不是青壮年劳动力,而是老年人和妇女,他们可 以借助机器种田,却在第二三产业的就业市场上很难找到合适的就业机会。而且,尤其对老年人而言,种田不仅仅是被动的劳动,还是主动的劳动,是实现人生价 值、让生活充实的重要方式。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和学者计算农民流转土地的意愿,建立在农民可以在第二三产业充分就业的基础上。而这在人口众多的中国农村, 往往并不现实。尤其是对于老年人而言,他们可以在农业中就业,却不能在工业中就业,他们可以在自己的地里干活,却无法受聘资本而成为农业工人。因此,土地 一旦流转给合作社,老年人的生计本身就难以获得保障,其生活意义也会遭到质疑。

     

    三、中农破产的村庄社会效果

    中 农破产的直接社会后果将是村庄共同体的彻底瓦解。由于中农阶层的存在,村庄人财物虽然不断流出,但仍然能保持一个伦理与生活的共同体。按一般常理,大量青 壮年劳动力流出农村,而留下"386199"部队(妇女小孩老人),农村将变得衰败不堪,伦理将招致破坏。然而,由于中农的存在,情况没有那么糟糕。

    中 农是农村中相对比较悠闲的阶层,三个月过年,三个月农忙,还有半年打牌。他们有大量闲暇的时间,他们打发时间的一个重要渠道是走门串户,"今天到这家打麻 将,明天到那家打牌,要不然就是无所事事地闲聊"。甚至只有他们,才能够活跃村落公共生活和文化生活,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够在村落里到处跑、各家跑--老人 走不动了,小孩走也没用,妇女因为禁忌不好到处走,年轻人往往打工回来一段时间就走了,对村子也不熟悉。

    更为 重要的是,中农有时间、有热情照顾在村的老弱病残妇幼,为在外打工的农民营造一个稳定、安全、没有后顾之忧的"大后方"。举家外出经商、务工,或者家里的 男子外出务工的家庭,许多事情都需要其他人的照应、帮忙,比如房子、老人、妇女、孩子留在家里需要人照顾,尤其是老人,以及诸如架电线、修电器、调解纠 纷、干比较重的活、拉水泥、建房子、割稻子、斥责坏习惯、找乡村干部办事......老人、孤儿寡母的搞不成这些事,这些都只有依赖中农阶层。这些事情处 理好了,外出务工的人就放心将老人、孩子留在农村,安心地在外工作,农村也才会变得安定和谐、有人情味和富有道德意涵,伦理和生活共同体才依然存在。

    总之,正因为中农阶层被留在农村,才使得农村富于生机与活力,富于道德与传统,也因此外出经商、务工的人还对它有想往和牵挂,也因此对农村有份敬畏,还想着要回来,也回得来,同时也还对之投以情感,而不是蔑视,更不是回来搞破坏,回来占便宜。

    土 地合作社成立以后,失去租种土地来源、只留下自己田亩租金的中农阶层随即堕入中下阶层,不得不另谋出路,或外出务工,或在当地打零工。当然,他们也可以反 租土地合作社的田,而反租就必须支付高租金,因此就必须从事高效农业,但是他们在技术和市场方面毫无优势,从事高效农业的风险远比外来资本高。通常情况 是,中农不仅收入大不如前,更重要的是在心态上起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是,这部分农户也要为生计、家庭、养老等方面而奔波,因而生活不再悠闲优雅、不再从 容大度、不再闲庭信步;另一方面是,这部分农户的利益也不完全在农村了,不再有激情和动力去关切农村事务。

    这 样,中农阶层的破产就给农村社会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首先是,农村社会将处于缺乏内部整合的无序状态。没有经济支撑、空闲时间的中农连自顾都不暇,就不会 有积极性去管人家的事,就没有精力去走门串户,去帮助别人、去重建道德秩序。其次是,农村老弱病残妇幼没人照顾,外出务工稳定的大后方消失。中农的瓦解, 农村连五六十岁的夫妇都外出务工谋生,最后留下的就只能是老弱病残妇幼,而后者作为弱者是需要照料、看护的,一旦没有人照料、看护,要么会出问题,要么外 出者返乡耽搁工作,要么外出者将他们也带上,几个方面都因外出务工的大后方不稳而会造成很大损失。

    以我们在安 徽某村的调研为例。在2008年之前,村里的留守老人是五六十岁,这些人是农村的中农阶层,他们能够照料七八十岁的老人,而土地合作社成立之后,中农阶层 也纷纷外出,留守老人就变成了七八十岁的老人。这些老人因为孤独、缺乏照料,在得病或丧失自理能力之后,就很容易产生轻生念头。其中一个村民组,人口约 100人,最近两年有7个老人死亡,其中4例为上吊、喝药、投河自尽,只有3例是正常死亡。4例自杀老人,情况都是子女外出打工,老伴早亡,孤寂无人照 料。土地合作社的成立,与2008年后老年人自杀猛增并不是纯属巧合,至少有一定的关联,土地入社后中农阶层外流,老人缺乏照料、看护的人。

    可 以说,中农破产,意味着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稳定基础被抽空。在农村社会高度流动、农民群体及其利益高度分化的情况下,没有了中农,农村社会缺乏主导阶层,基 层政府与农民就缺乏连接点,党和国家在农村最稳定的基础瓦解。中农流走之后,连当村民小组长的人都找不到。"全职"小组长没有了,只能选那些留在农村、但 在搞兼业的三四十岁的人,这些人以事业为重,不会全心全意地干组长,对交代的事情总是三心二意,或者不想干--谁愿意丢了工作去干组长跑腿的工作 所以小 组长的工作就会荒废,农村的老人、妻小、贫困户就照顾不过来,纠纷、问题、公共品就解决不了,上面交代的任务、传达的精神就贯彻不下去,农村稳定和乡村治 理出现问题。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政策都也将缺少稳定的、强大的支持者。

     

    四、枣庄的土地合作社是资本分享农业利润的"道具"

    高效农业虽然有相当大的发展风险,但也完全有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个别市场网络广泛、信息收集和判断能力强的公司而言。按照黄宗智先生的说法,中国的高效农业有着发展的重大契机。

    根 据黄先生的推算,中国未来10到25年经济持续发展,会带来食品消费结构从以粮为主到粮、肉-鱼、菜-果兼重的转型,农民响应这种转型,就会带来劳动相 对密集农业的发展。农业转型和劳动相对密集农业的发展,将扩大农业的就业容量,农业中的半隐性失业将减少。未来数十年中国经济的发展,会持续伴生农村人口 的城市化,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进入城市。转移进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如果将农村土地流转到继续务农的农民手中,则农业中的半隐性失业将进一步减少,农 村劳动力可能在一个时点达到充分就业状态。以小规模农场为主体的中国农业,可能在未来10年至25年,达到充分的农业就业,中国农业的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 高,农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中国经济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了适应农业的转型和达到农业的充分就业,国家应该制定鼓励土地流转的政策,以建立劳动密 集基础的小规模农场。

    也就是说,在今后10到25年中完全可以彻底解决长期以来的农业劳动力剩余和低收入的问 题,使农业本身能够为务农人员提供充分就业的机会和小康的生活水平,并因此稳定农村,缓解甚或解决三农问题。当前的农业制度阻碍了这种结构的进一步演变。 今日的农业相当程度上被困缚于口粮地制度,造成一种普遍过小和脱离市场的经营。按人分配的土地,仅用来种粮食,规模显然过小,也是今日农村劳动力大量剩余 的主要原因。同时,今日的粮食大多是不经市场而由生产者直接消费的。于是,许多农民不是为谋利而经营,而是为保险去种植,把种地视作为失去城市工作之后的 退路,因此导致普遍的不用心耕种。另一种类型是那些城市打工机会较多的农村,基本上是根据城市打工的机会成本来做出农业的生产抉择。譬如,因玉米劳动投入 较低而选择耕种玉米,凭此达到接近于进城打工的每劳动日的收入, 而放弃其他的经营可能。在这种种植模式之下,农业只不过是一种辅助性的活动,等于是打工的副业,自然不会很用心耕种,更不会积极创新经营。因此,黄先生 对"半工半耕"制度持相当否定的看法。

    如果黄先生的推断是正确的,中国农业面临着发展的契机,我们就需要顺应 时势,对中国农业的发展模式加以修正。这种修正也不应当是发展大规模农业,而是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农业。即使要发展高效农业,以及高效农业真有一定的发展 前途,那也应该让农民能够真正分享高效农业的发展成果。因此,资本介入实际是与农民争夺农业生产环节的利润。这样一来,中国农业发展所可能面临的契机,最 终会被资本赚取,农民从中并不能得到多少利益。即使部分农民能够从中获取更高的地租,但作为整体的农民并不能获取更多的利益。因此土地合作社实际上只是资 本谋取农业利益的一个道具。

    如果真要保障农民的权益,就不应该仅仅让个别农民获取地租收益,而是应该让大部分 农民能够参与分享农业发展所带来的收益,即他们能够广泛地参与能够成功的高效农业。因此,农民需要的就不是所谓的土地合作社,而是高效农业的经营合作社。 这样,占多数的农民可以以自己的土地参与经营高效农业,获取高效农业的收益,而合作社又能为他们广泛地提供销售渠道、生产信息等,并为他们解决资金问题, 帮助他们抵御市场风险。当然,并不是说大公司和资本不是不能介入农业,而是说它们不应该介入赚取农业生产本身的利润。大公司和资本在市场经济中有其固有的 优势,农民不能与之相比,倘若其能参与农业深加工或生产之后的销售等环节,这样大多数农民赚取高效农业生产环节的利润,而资本获取农业生产之后环节的利 润,两者互相扶持,这岂不是两全其美。而政府所需要做的是,既为资本提供合适的市场环境让其参与农业生产之后的环节,又要规制其进入农业生产环节本身获取 农业生产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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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及其政治社会影响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目前国家通过资源下乡、释放农村固有资源的方式来改善农民生活、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其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非常好的。但如何找到与农村社会对接的乡村治理机制和政治原则,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重视并亟待解决,一是要坚决遏制基层政府的

     

    行走在中国乡村的广袤土地上,我们不断听到“混混”这个词汇,听说关于“混混”的各种故事。然而,学术界对这个群体还比较缺乏系统研究,只有不多的几项研究有所提及。孙远东(1999)简单论及了这一群体对农村基层行政的影响,罗兴佐(2007)提及了这一群体对乡村秩序的危害,杨华(2009)曾从这一群体与村落、市场和国家的互动中谈及乡村混混,陈柏峰和董磊明(2009)曾谈及这一群体对乡村治理的影响。贺雪峰(2006)则断言乡村混混构成了乡村治理和农村政策实施的另一种“基础”,对乡村混混的相关研究应当成为当前乡村治理研究的深入点。本报告将刻画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并讨论其在村庄社会中的政治社会影响。

    我们根据既有条件在两湖平原的三个县市选点开展专门调研,它们分别是楚江市、临湖市、临江县;还在其它地方选点调研,以作为两湖平原农村的参照。[1]调研点都在相对独立的农业型乡镇,距离县城或市区较远。此外,我在两湖平原的其它村庄也做过非专门的调研,收集了一些与主题相关的材料。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对两湖平原的研究已有较为深厚的学术传统,共计进行了数百人次的驻村调查,完成了大量论文、调研报告、专著和硕博士论文,其中一些尚未正式出版。诸位师友的调研为我提供了个人所无力获取的大量经验材料,构成了本研究的深厚基础。相关调研材料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调研收集的访谈材料和档案材料,二是非专门调研收集的访谈材料,三是诸位师友的相关实地调研报告。本论文研究是两湖平原农村,其它地区农村则是我研究时的参照。两湖平原的专门调研点有楚江市的沙桥村、临沙村、李集村、王村和新王村,临湖市的桥头村和付村,临江县的湖场村;非专门调研点有荆州市的普兴村、咸宁市的陈村、京山县的邓湾村;二手材料来源点有荆门、天门、常德、岳阳等地农村。

    楚江市和临湖市的几个村庄是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调研基地,我多次在此驻村调研,累计时间有80天左右。调研期间,与农民、乡村混混、乡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广泛接触,并对他们做了深入访谈,有较深的质性感受,但未曾获取相关档案材料。临江市的调研通过私人关系联系,在湖场村驻村调研10天,在乡镇公安派出所调研15天,并查阅、复制了派出所存留的档案材料。河南平豫县和湖南山湘县的调研与此类似。非专门调研点的调研方式主要是驻村调研。驻村调研中,我都与村民同吃同住,调研方法主要是访谈村干部、村民和一些在村混混,调研内容不限于乡村混混,而包括村庄的方方面面。乡镇的调研中,则与镇干部或派出所民警同吃同住。调研主要方法有二,一是访谈镇干部、民警和一些在镇“混混”,调研内容主要包括乡村混混、乡村治安与稳定、镇干部和民警的日常工作;二是查阅派出所内的相关档案资料,主要包括刑事和治安案卷、上级公安机关的下发文件、县市公安局的日常简报等。由于镇干部、民警往往在全县(市)范围内轮换调动工作,派出所的相关资料也反映全县(市)的情况,因此我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并不限于一个乡镇,而是扩展到了全县(市)。

    两湖平原是洞庭湖平原和江汉平原的合称,因处在湖南和湖北而得名,位于长江三峡以东、大别山以南,面积近5万平方公里,大部分海拔50米以下,地势北高南低。两湖平原主要由长江、汉江等冲积而成,境内湖泊众多,河网密集,土地肥沃,盛产棉花、水稻、油菜等作物。明代以后,尤其是明末修筑长江大堤后,两湖地区开始大兴垸田,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解放后。可以说,两湖平原的历史,就是移民不断进入开发沼泽、围湖垦荒的历史。由于开发较晚,解放时两湖平原的村庄外部结构还比较模糊。在低丘陵地带,农民往往在土丘上沿坡散居,楚江市、咸宁市、京山县的调研点及荆门市、岳阳市、常德市的二手材料来源点属于这种情况。在平原腹地,为了防止洪水侵袭,农民常常沿堤或选择高地居住,有的甚至自筑墩台建房居住。临江县、荆州市的调研点及天门市的二手材料来源点都属于这种情况。由于江河湖泊众多,一些农民以渔为业或半耕半渔,他们选择在河边搭棚,甚至以船为家,直到解放后才上岸建房,形成村落。临湖市的调研点属于这种情况。

    总体而言,两湖平原的村庄居住十分分散,自然村规模不大,边界模糊,这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两湖平原水网密布,土壤粘性大,道路网在传统时代未能充分建立起来,为了运送肥料、收获庄稼的方便,农民的居住点与田地不能相距太远;二是两湖平原属于移民社会,移民到达一个地方后,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融入当地社会,一般只在尚未开垦的土地上从事耕作,并就近建房居住。因此,单个家庭往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处于较为原子化的状态中,宗族不具备成熟形态,村庄内部规范未能充分孕育。最近十多年来,村庄集体及其设施遭到严重破坏,尤其是水利设施。

    本报告将通过考察乡村混混的结构与社会流动、分层与非法利益等,揭示两湖平原乡村混混的群体形象,然后讨论乡村混混对乡村社会的影响,及其对乡村治理的影响。对于乡村混混,我采取的是普通农民的看法,指那些在普通农民看来不务正业,以暴力或欺骗手段牟取利益,对农民构成心理强制,危害农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乡村生活正常秩序的人群。乡村混混组成的圈子被我称为“乡村江湖”。

    一、社会转型中的乡村混混

    两湖平原县市的经验表明,改革开放以来的乡村混混可以分成四代。1980年代乡村江湖中的“顽孩子”可以算第一代,他们出生在1960年左右;1990年代初乡村江湖中的混混是第二代,他们出生在1970年左右;1990年代末和世纪之初进入乡村江湖的混混是第三代,他们出生在1980年左右;现在进入江湖的乡村混混是第四代,他们出生在1990年左右。在之前的研究中,我曾揭示第一代混混由于受1983-1986年全国“严打”的打击,与之后的混混没有多少“血缘”联系(陈柏峰,2010a),这里不再赘述。

    (一)混世于乡镇的第二代混混

    当前农民最熟悉的是第二代混混,对他们的出生、劣迹、性格、爱好等细节都非常清楚;当他们向我讲述乡村混混的故事时,大多涉及的也是第二代混混;他们概括乡村混混的特征,也是以第二代混混为“经验基础”。第二代混混到底有何“过人之处” 我们必须从他们“成长”史中的乡村江湖机遇去理解,这个机遇使得第二代混混从进入乡村江湖开始,就一直混世而不退出,他们至今还活跃在乡村江湖的舞台上,对农民生活有很大影响。下表所列是楚江市沙桥村当前最活跃混混的相关情况:

    类型姓名文化程度年龄社会关系与“势力”劣迹性格特征现在的生活来源

    在村混混万清高中毕业1971年生兄弟四个,堂兄弟二十个,其中有银行科长、村支书、副镇长偷鸡摸狗

    喝酒打架

    敲诈勒索讲义气够朋友垄断本村白酒买卖和龙虾收购,承包二十亩荒山。

    在村混混万民小学未毕业1970年生兄弟姐妹共五个,兄弟三个,另有一表兄在市公安局工作打架讲狠

    偷鸡摸狗

    充当打手心狠手辣,不够义气接镇里的土方工程,跑运输,打机井,承包村70亩鱼池、15亩荒山。

    在村混混万荣初中毕业1972年生兄弟三人,哥哥是市交警大队科长,有一堂兄是市区的大混混偷鸡摸狗

    打架闹事

    盗窃赌博脾气暴躁,爱赌贪色承包到了外村的黄宗荡水库,还租赁了一个螃蟹养殖基地。

    在村混混万明初中未毕业1972年生兄妹三人,是家中独子,有一亲戚是贵州钢材公司领导偷鸡摸狗打架闹事

    行骗盗窃讲义气,心狠手辣现在监狱中,此前主要以盗窃为挥霍来源。

    在村混混万山初中未毕业1969年生没有特别的背景依靠殴打邻舍

    偷鸡摸狗

    通奸脾气暴躁,侍强凌弱以种田为主,侍强凌弱在村庄中获取额外好处。

    在镇混混万六初中毕业1968年生兄弟三人盗窃跑运输,经营六合彩。

    在镇混混刘林初中未毕业1974年生有一个哥哥是镇上的副书记偷鸡摸狗

    勒索滋事

    赌博行骗很有霸气和痞气为镇城管所收卫生费和管理费,轿车跑出租,赌博,经营六合彩。

    在镇混混万进初中毕业1972年生堂兄弟很多,其中有县计生办主任、三个在外做大生意的偷鸡摸狗爱赌好色,聪明接镇里的土方工程,但入不敷出,目前欠债十几万元。

    在镇混混万胜初中毕业1977年生兄妹两人,家中独子个人没有特别恶迹懒惰为城管所收卫生费和管理费,已混不下去。

    在镇混混万新小学未毕业1972年生父母早亡,因受不了嫂子的虐待而离家出走,无依无靠喜欢死缠烂打赖皮承包了农场的四百亩棉田,还承包了村里的一个小水库。

    在镇混混徐山1970年生兄弟四人,随母改嫁至沙村敲诈赌博霸气重无任何职业,以敲诈赌博为生,偶尔回村骚扰

    市区混混万晖大学毕业1970年生大哥在外工作组织敲诈工于计谋与人联合组建了一个帮派体系,并开手机销售店、轿车维修店。

    市区混混万帅初中未毕业1972年生孤儿,堂兄是市公安局重案组组长敲诈勒索

    强奸心狠手辣以向市区的建筑商收取保护费为生。

    市区混混万良初中毕业1976年生学武出身在深圳一家黑厂充当打手。

     

    这些混混基本上属于第二代混混,他们年龄相对比较集中,出生于1970年左右,年龄在34-40岁之间,只有极少数例外。他们有一些共同的个性特征。第一,基本上都是当地人。他们一般在本地混,但混的范围不尽相同,活动范围比较小的在本村混,大一点的到镇上混,再大的可能去县城或市区混,也有个别去发达地区混。第二,大多从少年时期就开始混世。他们从学校出来后,大多做过一段时间的“无业游民”,那时,成天四处游荡,不务正业,最初以偷鸡摸狗、盗窃、勒索、抢劫等为收入来源,一些人因此曾被治安处罚或判刑。他们中的许多人染有好吃懒做、赌博、嫖娼甚至吸毒等恶习。第三,绝大多数来自当地强大的姓氏家门,背后都有强大的家族支持,家中兄弟、堂兄弟很多。虽然沙桥村最大姓氏为万姓,但也只占了全村总人口的40%,而万姓混混却占了整个村庄混混的90%左右。

    第二代混混最初主要在乡镇范围内混世,混世时间从1980年代末到1990年代中后期。这时整个乡村江湖处于混乱状态,是“英雄辈出”的时代,如同上节所述,乡村混混的混世方式大多以暴力形式进行侵财型犯罪。由于他们混世主要依靠暴力和暴力威胁,没有强大的家族作背景,很难在当地有暴力威胁效果;而且,兄弟多、家族势力大,碰到麻烦时可求助的对象也比较多,解决混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比较容易,那些出自小家族的混混更容易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第二代混混在1990年代初几乎都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活动,但由于不同混混的家庭背景、性格、运气有所不同。有的犯罪后很快被发现,而受到打击进入监狱;有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通过各种关系逃避了惩罚;有的一味讲究享受,通过犯罪弄到钱财后就被肆意挥霍;有的则处心积虑积累财产,这些财产很容易就变为合法财产。

    1990年代末期,对于所有的乡村混混而言,乡村社会中都蕴涵着巨大的机遇。这个机遇是国家转型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县乡政府对乡村混混的功能性需求。从1990年代中期以后,县乡政府对社会的治理难度越来越大,这尤其体现在各种税费的收取上,包括农业税费和城镇的各种管理费等,这时政府开始利用乡村混混帮忙收税。二是县乡政府的经济发展策略使得乡村混混谋取利益可以从侵财型犯罪转向“灰色”经营。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各地政府开始将“钱”当作施政的第一目标,忙于开发各种项目工程,这对于那些头脑灵活、与政府官员有特殊关系的乡村混混来说,是谋取利益的大好机会。三是乡村市场的发育,以及国家和集体公共资源的市场化,向乡村混混提供了一个“原始资本主义”发展的机会,使得已经在侵财型犯罪中完成了“原始积累”的混混可以开始以合法的形式追逐利益。四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时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得企业发展需要混混“保驾护航”。其中既包括企业家为了更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要求混混提供各种保护;也包括借混混之手力,用非法手段谋取更大的市场利益。

    不同地方的江湖机遇侧重可能有所不同,这与地方经济特色有关。大体上说,每个地方都存在这些机遇,只是它们有小有大,并不均质。当然,并不是每个乡村混混都能把握到这些机遇,而只有少数混混才能把握住,他们符合下列几个条件。一是处事有度,不是一味暴躁蛮干,能做到有勇有谋;二是久混江湖,运气好,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或者关系强,犯罪行为被发现也能开脱而没有受到严厉打击;三是不一味追求享受,能够在混世过程中逐渐积累财产,完成足够的“原始积累”。当然,不同的机遇对条件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对机遇的把握,使得乡村江湖出现转型;对机遇把握能力的不同,使得乡村混混开始出现分层。总体而言,沙桥村当前的在村混混和在镇混混对1990年代后期的机遇把握不同,各人“前途”也因此殊异。

    万清家族势力很大,亲戚中做官的多,1990年代初,他“犯事”后总能被“解救”出来。1995年,万清组织了一支四十来人的“队伍”,想垄断镇上的鳝鱼收购与销售市场,但并未成功。冲突中,万清及其同伙将镇上老板殴打致脾脏破裂,他因此被拘捕,但不久就被“解救”出来,事情不了了之。万清在镇上一举成“名”,“威风”大涨。2000年以后,万清开办了一个小酒厂,垄断了村里所有小卖部的白酒买卖;在龙虾上市季节,他和镇上的几个混混配合以垄断市场的形式收购龙虾;此外,他还承包二十亩集体荒山。

    万民少时便在镇上拜了一个师父,专学偷鸡摸狗,其师父当时负责镇水泥厂的进料和销售,非法收入比较多。1993年,眼红万分的万民找了几个混混把师父狠揍了一顿,最终敲诈得到五千元钱。他用这笔钱买了一条狼狗和一条猎枪,借此干偷鸡摸狗的勾当。不久,他通过在镇粮站开假的入库单,弄到一万元钱,并逃脱了公安机关的追捕。1995年,他利用其姨姐的美色和管理区书记套近乎,贷款一万元在省道上做了十间平房,开了一个小餐馆。从此,他与镇干部打起交道,并通过接镇政府的工程逐渐致富。现在,万民主要依靠一辆货车跑运输,经常去山区把山货拉出来,再把本地的大米带到山里去卖;还买了机器,受雇给人打机井;此外承包了村里70亩的鱼池和15亩的荒山。

    万荣也是屡次犯事屡次“获救”。1994年他开了一个小型榨油厂,但因爱赌贪色,两年之内便将榨油厂搞垮。现在他承包了外村的黄荡湖水库,还租赁了一个螃蟹养殖基地。然而爱赌贪色的本性难改,他现在已借高利贷高达10万元,几乎到了无法支撑的地步,市区的混混经常来找他索债。万明屡次进出监狱,1998年因盗窃获刑十年,目前还在监狱中。万山的活动范围相对较小,局限在本组内。他脾气暴躁,经常侍强凌弱,殴打左邻右舍,同时偷鸡摸狗,其他混混在本村搞的事情,他也参与配合。

    在村民们看来,沙桥村在村的五个混混中,万清还比较讲义气,够意思,其实他还是想搞合法经营,不过想利用自己的霸气进行“原始积累”,好起家而已;万民则心狠手辣,不够义气,目前主要靠以前积累的财产和霸气生存,“前途”不大;万荣虽然够意思,但做人没多大原则,好赌好嫖,是“趋于灭亡”的混混;万明有钱时也比较够意思,但过于嗜好暴力,对人有致命威胁,迟早会“失手”出大事;万山虽然眼光很“小”,但有时也还比较“够意思”,也不从事性质特别恶劣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村庄中有继续混迹的余地。

    如此看来,万民、万荣、万明等在村混混会对村庄秩序产生恶劣的消极影响,但从长远看,他们以及他们带给村庄的影响是趋于消亡的。因为他们要么由于生活过于奢靡,从而不能维持自身“体面”的生活;要么手段过于毒辣,不能保持一个互相支撑的朋友圈,从而无法维持自身发展;要么由于使用暴力过于肆无忌惮,容易触犯国家的底线,会招来国家政权的毁灭性打击。与此成对照,万清和万山等类型的混混则“吃的开”,容易继续混下去。首先,他们不从事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活动,不会触及国家治安的底线。虽然他们“小错不断”,但“大错不犯”,国家一般不会轻易干涉他们的活动;即使出面干涉了,也不会对他们产生毁灭性的影响。他们的活动是灰色的,而不是黑色的。其次,他们讲义气,“够朋友”,能笼络到同类混混,在发生事情时,同类混混会给他们一定的支援,这样他们的“事业”才有可能“有所发展”。再次,他们有自己合法正当的职业,只是在经营这些职业时通常使用一些比较灰色的手段,这既使得他们能迅速积累一定的财富,过上“体面的生活”,也使得国家很难因其经营手段的灰色化而对其进行打击。

    在镇混混中,万六曾因盗窃获刑五年。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再未被抓获过,据说是由于在劳改期间,受到“高人”指点,“技能”有所长进。万六通过盗窃积累了一笔资金后,便在镇上买了一套房子。2001年,他买了一辆货车,开始跑运输。刘林则一直靠赌博生存,据说2003年骗赌弄到20多万元。他有一个在镇上做副书记的哥哥,因此被安排在镇城管所上班,凭借自己的霸气和痞气负责收取卫生费和管理费。由于收费的工作时间具有季节性,现在他又买了一辆轿车跑出租。在地下六合彩席卷两湖平原的时候,他把握了机遇,大赚了一笔。万进,也是家庭关系广,每次犯事都被解救出来。他现在有一台推土机,凭借和政府官员的良好关系,总能接到镇里的土方工程,这些年赚了一些钱。但他爱赌好色,开销大,目前欠债十几万元,已逐渐没有混迹的余地。万新,性格拗且强,喜欢缠着别人赖打,无人敢随意招惹他。现在离镇很近的农场开着一个小店铺,承包了农场的四百亩棉花田,还承包了村里的一个小水库种香莲。他老婆善于理财,对他管束也比较严格,因此他现在过着平静的生活。徐山一直在镇上靠敲诈过日子,也参与赌博挣钱,至今没有任何正当职业。

    沙桥村的在镇混混都有谋生的合法渠道,能维持生计,过算是比较“体面”的生活。他们一般都已结婚成家,老婆几乎都是全职太太,穿着打扮比较时髦。在镇混混在成家前一般都有联合,常常是混在一起,发生事情时往往互相照应,或者干脆协同“谋事”。这种联合使得他们逐渐有了“混”的雄厚基础,现在他们依靠单个人的力量就可以“摆平”很多事情。在一般村民看来,在镇混混不可能是“好人”,都属于“坏人”之列,因此,村民都有意识地疏远在镇混混。一个善良本份的村民绝对会避免招惹他们。在镇混混“讨生活”和“发家致富”的出路主要在村庄外,但他们经常回去骚扰村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村庄有公共项目时,他们会回来占集体的一点便宜,或者敲诈村庄公共项目的承包人、承建人,当承包人或承建人来自村庄之外时,这种敲诈的可能性就更大了;二是当村庄中发生的事情涉及自己近亲的利益,或者自己的近亲与村民发生纠纷时,在镇混混会出面干涉,帮助自己的亲人,此时的出场通常以暴力威胁为后盾,有时也倚仗痞气,或干脆以难缠的无赖形象出现。

    第二代混混中的一部分人确实把握住了乡村江湖的时代机遇。这部分混混不再需要象1990年代初期那样以侵财型犯罪的形式谋取利益,他们或凭借“原始积累”开始合法的经营,或为了更大的利益,继续依赖暴力和暴力威胁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但无论如何,他们不再冒着犯罪的风险。因为其手段已变成灰色的,游走在法律可以容忍的限度内,混世风险大大降低。由此,他们成功实现了转型,从犯罪型谋利转向灰色谋利。在这个转型过程中,也有许多混混没有成功,在转型后的乡村江湖中混迹,他们不但要像1990年代初那样继续面对国家公安机关的打击,还要面对转型后乡村江湖新的整体结构,其混世风险无疑在增大。世纪之交经历了转型的江湖社会,不再是“英雄辈出”的江湖,“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的年代已经结束。

    (二)进城混世的第三代混混

    当生于1980年左右的第三代混混在1990年代末进入乡村江湖时,第二代混混正在转型,重要的江湖位置已经被占领,重要的资源也已被他们虎视眈眈地看守住。第三代混混要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实在很难,只怪他们晚生了几年,错过了乡村江湖“跑马圈地”的黄金时期。他们进入乡村江湖时,第二代乡村混混已经在江湖上摸爬滚打近十年,既有经济实力也有混世经验,初涉江湖的第三代要同第二代混混争夺资源实在很难。沙桥村万胜的境遇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万胜出生于1977年,他初中毕业后就在镇上混,专门找人麻烦,没有在村庄里干过偷鸡摸狗的事情,这迥异于第二代混混。相对于现在仍然活跃在乡村江湖上的其他混混,他年龄较小。在沙桥村,他这个年龄段的年轻人要么在外打工,要么去城里混世,在乡村混的几乎没有,因此,万胜混的时候没有同龄帮手,只能做第二代混混的“马仔”。他后来帮城管所收卫生费和管理费,也只是混口饭吃,这些年经济收入不多,不但没有完成“原始积累”,甚至主要经济来源也靠父母种田维持。不久前,他结婚成家了,在镇上实在无法再混下去,只好搬回村庄种田,从此退出江湖。

    尽管由于乡村社会的相关利益资源已经被第二代混混占有,第三代混混在乡村江湖中没有碰上好机遇,但从混世的角度上看,对他们未必是坏事。乡村利益的既定格局逼他们到城市里去发展。当然,另一个原因可能是,当时乡村社会的资源已经难以满足他们的“胃口”。不过,最早到城里发展的混混是第二代混混中有特殊关系背景的,在沙桥村有万晖和万帅。万晖在城里混世多年,现在与人联合组建了一个帮派体系,手下有二三十人,他是老三,帮派体系里的老大和老二都是杀手式的人物。他的帮派体系以敲诈维持运转。近年他以帮派体系为背景,又开了一家轿车维修店。据传,他敢找政府机关的麻烦,要求城区政府各部门的公务用车在他的店子里维修,政府部门居然也接受了这一要求。万帅心狠手辣,曾因强奸罪蹲过监狱。他哥哥是市公安局重案组组长,据说万帅经常给哥哥做卧底,协助哥哥侦破了很多疑难案件。他还经常向市区的建筑商收取保护费。

    那些注定进城的第三代混混主要出生在1980年左右,他们在城里读中专、职高时就开始混。他们在城里的“地位”是“打拼”出来的,出来一个就带一批,虽然互相之间也争山头,但到现在,城里的“局势”已基本稳定。现在楚江市内最有影响力的是“邻沙帮”和“后港帮”。其中“邻沙帮”的主要混混成员来自沙桥、邻沙及附近几个村庄。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不那么出名的团伙。第三代混混到城里“打江山”时,国有企业已纷纷破产,同一个厂矿企业的混混不那么团结,而乡下进城的混混由于具有地缘关系,很多还是兄弟、堂兄弟,因此更加团结,“打天下”也就有优势。万晖和万帅在“邻沙帮”中影响比较大,来自沙桥、邻沙及附近村庄并在楚江市区混的几十个混混,最初大都依附于他们两人。混混互相之间有着各种各样深浅不一的亲缘关系或朋友关系,在混世时可以互相依靠。在“打江山”的过程中,第三代混混的行为与黑社会行为相差无几,砍砍杀杀,大多已构成犯罪,但其中的许多人侥幸逃脱惩罚。等到江湖局势已定的时候,他们不再需要通过暴力犯罪行为谋取利益,而只需要通过灰色手段就可以了,比如在市区明着开茶吧、酒吧、夜总会,暗着经营“妓院”。

    第三代混混去城里混,因为城里的资源丰富,混世可以获得的利益多。但是,如果乡村中有巨大的资源,混世可以获得巨大利益,第三代混混则可能继续在乡村混世。如在临湖市,由于占有湖面可以获取巨大的利益,许多第三代混混就给已占有湖面的第二代混混充当马仔和打手,维护他们的既得利益,当地的农民说:“彭霸天又回来了!”在荆门市的煤矿集中区域,矿主需要混混保护其利益和人身安全,并希望借混混之手打击自己的竞争对手,因此,许多混混成为其“马仔”。肖青就是胜利煤矿老板的最大“马仔”。煤矿有矛盾,老板就让肖青出面摆平,肖青也因此获得了煤矿的股份,坐享煤矿收益。其实,乡村混混是否进城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乡村社会的常规资源已经被第二代混混占有控制,第三代混混只能往更有资源的地方去,“杀出一条血路来”。

    与第二代混混一样,第三代混混追求的也只有利益。利益之外,名气、义气等都只是权宜之计。第三代混混进入江湖时,崇尚实利的江湖格局已经形成,江湖上盛行对利益的算计,其中的“高明者”会飞黄腾达,不按照此规则行事者只能被甩到边缘。这时的江湖再也包容不了其它东西,1980年代乡村江湖的种种风气早已成为笑料。等到1990年代左右出生的年轻人再要进入乡村江湖成为第四代混混,他们就必须先“拜山头”,否则根本无法混下去。这不再是一个“英雄”可以随便进出的江湖。

    二、乡村江湖的联盟格局及其运作

    (一)乡村江湖的关系网络与联盟格局

    世纪之交的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逐渐形成了一种无形却有模有样的组织结构,乡村江湖于是出现了联盟格局。每个乡村混混的关系网络都以自己为中心,其外围主要是同类乡村混混。这样,乡村混混之间就通过关系网络保持着松散的联合关系。这些关系网叠加在一起,还形成了大致的分层体系。从沙桥村“混”出去的二十多个混混,每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活动范围不同,在不同范围内维持着一张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他们首先与自己“同一阶层”的混混保持良好的私人关系,其次与“上一阶层”的个别混混保持良好关系,同时笼络一批“下一阶层”的混混“在手下”。市区混混中的“佼佼者”是这个层级体系中的领袖,其他混混是他下层的“士兵”;当然,那些相对独立的在镇混混和在村混混也是“领地”大小各异的一方“诸侯”。

    这样的层次关系网络,是乡村混混在混世实践中逐渐摸索出来的降低混世风险的“护身符”。因为混混混世主要依赖暴力威胁,而混世实践使他们深知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团结就是力量”,只有将其他混混的力量也抓在手上,才能形成一个网络和“帮派”,在需要的时候相互照应。这就要求混混们必须讲义气,“够朋友”,这样才能笼络到同类混混,需要时才有援手,他们的“事业”才可能“有所发展”。当然,也有极个别的混混仅仅依赖个人力量“混”,他们或因心狠手辣或因不怕死而闻名于周围村镇,一般小心过日子的村民固然不敢惹这种人,就是一些外地经营者也因“强龙压不过地头蛇”而忍气吞声。这种混混因其痞气、匪气震慑乡里,但终究难以进入乡村混混的“上流”,其能量有限。一旦遇到不顾一切抵抗自己的村民,他们往往容易大伤“面子”,遇到有“帮派”背景的混混也难以应对。

    乡村混混与市区的大混混一般都会保持良好的关系。许多乡村混混与大混混维持着一种松散的依附关系;退一步,如果条件不足,无法与大混混形成依附关系,至少也不要形成敌对关系。如果得罪了大混混,尤其是本村本乡混出去的大混混,乡村混混很容易遭到打击。这种打击甚至不需要大混混亲自动手,大混混指使依附他的小混混便能轻易制造麻烦。乡村混混对市区的大混混一般都有所畏惧,这是因为双方势力大小有别,混世方式残忍度也有差距。在镇混混“混”的手段主要还是灰色的,而市区混混的手段已经超越灰色,常常达到了黑色的境地,用村民的话来说,就是“市里的混混有枪,这些小混混能不怕 ”在万民与同村村民的一起争地纠纷中,起初万民非常霸道决不相让,对方的亲戚从市区叫来混混,市区混混提着猎枪和长刀来找万民,吓得万民一改“嚣张”气焰,不仅不敢要地,还忙不迭地出钱请客赔礼道歉。

    乡村混混相互之间建立良好关系、组建关系网络的方式很多,可能是依赖血缘关系天然形成的,如本来就是兄弟、堂兄弟、表兄弟、同村等关系;也可能是通过战友、同学等关系形成的;还可能是特意通过联姻、拜把子、结干亲等拟血缘关系形成的;或者仅仅在混世过程中偶尔建立起来的良好关系。总之,关系网络建立起来,乡村混混也就有了自己的“组织”。在社会学意义上,组织就是由许多个人经过排列组合形成一个可标识、有功能的统一体。因此,关系网络也可以算是一种组织,它类似于团体和单位,也能粘合、凝聚人群,形成一个特定的结构。这种特定结构对于乡村混混而言,也更能规避政府的打击风险。在调查中我发现,连一般的村民都清楚,真正“厉害”的混混就是能够将关系网络结构“玩转”的,而那些正儿八经地制定章程、成立组织、宣称团体目标的,不过是涉世不深的小混混或年幼无知的小孩闹着玩而已,他们很容易遭到政府的打击。

    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所结成的这个结构中,不像正式的团体有明文的章程和准入证。它并没有正儿八经的明文制度,甚至没有成员和非成员的明确分界线,只有模糊不清的习惯,心照不宣的规矩,和通过交换而来的特权和利益。关系结构的建立和运作依靠的是人情交换制度。混混圈子内部流行“赶人情”,结婚、生子、生日、父母生日都属于赶人情的场合。在京山县,混混之间一次人情最少200元,邓湾村的混混张飞说,他一年在这种人情上要花费5000元左右。2007年,张的弟弟考上大学,有三十多个混混自发前来赶人情。张飞说,如果是自己办事,就要正式发请帖,来的混混可能会有七八十人。赶人情是混混之间日常联系的重要方式,借此,乡村混混之间建立了一种“熟人关系”,以熟人关系规则行事。

    不过,大混混与小混混的人情交换在数额上并不平衡。大混混向依附于他的小混混赶人情的数额比一般水平高很多,一次至少500元。他们在赶人情和日常生活中都应该表现出慷慨。沙桥村的万晖开有一个汽车修理行,雇佣村内外很多小混混打工,并对他们非常“仁义”。他会经常请小混混们吃饭喝酒;在小混混缺钱花时,他会非常慷慨地给他们工资以外的钱。这样,他就获得了对这些小混混的支配力,一旦要求他们出去打架,他们就听命前往。小混混们甚至以被他叫出去打架为自豪,认为是看得起自己。这使得村民们相信,万晖要找某个村民的麻烦,是不用自己出面的,而且可以做得“神不知鬼不觉”。大混混和小混混的关系,构成了布劳所说的社会交换关系。布劳(1988)认为,在社会交换中,为了获得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会甘居臣属地位,选择尊敬、服从等作为回报,这就等于认可了强势地位者的支配权力。

    乡村混混的关系网奉行习俗和惯例,没有人刻意去制定规章,但背后却有看不见的压力,在这个压力支配下诞生了“规矩”,规矩实际上就相当于正式团体中的“制度”。关系网内没有严格界限,两人间守规矩就是关系,不守规矩就不再有关系,来去自由。比如在打架时,大混混叫不动某个小混混,他以后就不会继续给小混混恩惠,甚至可能将他辞退。而在关系网络结构中,大家都知道,是小混混违背了关系结构中的人情交往原则,从而会逐渐被这个关系网络结构甩出去。关系网络结构随意、自由,其运行靠的是模糊逻辑。说它模糊,但在乡村混混的圈内,人人都很明白。这样,通过关系网络结构,乡村混混就在乡村中完成了组织化重构。

    在乡村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中,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种是合作型关系,一种是依附型关系。合作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是独立的,他的混世行为和混世空间具有独立性,他与其他混混之间保持合作,在混世过程中出现困难,需要“人多力量大”式的援助时,其他混混基于合作关系出面帮忙。此种合作是混混个体保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合作。在依附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并不独立,他们的混世行为受一个或几个大混混的庇护,混世空间来源于大混混的“恩惠”,是大混混的“势力范围”。大混混要维护其势力范围需要更加日常性的威摄力和暴力威胁,因此需要手下有许多小混混依附于他。无论是合作型关系,还是依附型关系,关系本身都具有互惠性,人身控制有限度,并不像黑社会组织那样严格受江湖规矩和“帮规”的控制。

    一般来说,市区大混混手下都有许多与其保持依附型关系的小混混,部分势力范围大的在镇混混也是这样;而在镇和在村的混混大多是独立的个体,互相之间保持合作型关系。乡村混混与市区大混混之间常常也保持合作型关系,虽因“势力范围”不同,平常联系不多,但必要时保持互相合作。当然,混混之间保持何种关系,还与混混所把持的资源条件相关。在临湖市,围绕着占领湖面所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很容易导致依附型关系的形成。而在楚江市、临江县和其它许多并没有特殊资源的地方,混混之间维持依附型关系的成本则太高,混世收益难以支付成本,因而混混从事灰色谋利行为时,常常保持合作型关系。不过在这些地方,如果混混要超越灰色经营,也可能保持依附型关系,如果他们建立起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能够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也就可以支付保持依附型关系的成本。最近几年“地下六合彩”的泛滥就给经营“码庄”的乡村混混带来这种机会,他们手下“养着”许多依附型混混。在合作型关系和依附型关系的盘根错节中,乡村混混逐渐组织起了新时期的乡村江湖联盟。

    (二)乡村混混的社会流动

    乡村混混的关系网络组织结构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黑社会那样,有严格的组织和人员构成,而是始终处于某种流动状态中,这种流动与混混的“成长”周期密切相关。小混混最初是从那些调皮的小孩发展过来的,他们最初小打小闹,结识一些朋友进入混混的圈子;要么小打小闹有了一点“名声”,被大混混看中,被当作“苗子”拉入圈子内进行“培养”;而另一些没有进入圈子的小孩小打小闹若触犯了混混们的利益,就会遭到“修理”。

    在两湖平原农村,学校不良少年有向小混混过渡的渠道。这可能是中西部农村的普遍现象,尤其是在当前农村打工流动日益频繁,留守少年规模越来越大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学校不良少年、留守少年、无业少年是一支向乡村江湖补充下层混混的庞大生力军。许多学生刚上初中,就有高年级的“大哥”来找“小弟”。“小弟”交了保护费,在学校受欺负后就可以寻求“大哥”的保护。入“派”的“小弟”都记得“大哥”的名字,同一“派”的学生之间彼此称兄道弟,经常聚会。“大哥”们与校外的小混混有较多联系,成天到外面混,他们经常找学生敲诈勒索,甚至抢劫。“大哥”们毕业以后,往往也在学校附近混,其中一些人可能会逐渐混入“圈子”,进入乡村江湖。起初一般跟着年龄大的混混,成天吃喝玩乐,在需要的时候出去打架,或者在赌场里看场子、混日子,他们的“前途”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成年退出”。那些没有“混出来”的混混,最终会返回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家做农民种地或从事工商业。多数曾经在“道上”的混混最终结局都属于“成年退出”,尤其是他们结婚后,受老婆的“规训”日益明显,养家糊口的压力日益增大时。这种人退回村庄后,与一般的老实农民还是有所不同,他们中的一些会继续在村庄里混,危害村庄内部,就可能成为危害范围比较小的“在村混混”;即使他们不再做任何“混”事,也比一般农民要“狠”一些,因此更容易成为村庄中的“大社员”(贺雪峰,2003:14),一般村民要让他几分,乡村干部也要以“礼”相待。1990年代以来,“成年不退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那些在打架中心狠手辣、出手重的混混比较容易遭到打击,因为一旦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很难逃脱公安机关的惩罚;那些吸毒恶习或赌博恶习严重的混混也比较容易受到打击,因为这些恶习需要很多钱财去支撑,而他们通常会选择盗窃、抢夺、抢劫,作案多了,最终也难逃公安机关的惩罚。当然,其中的很多人在受到打击后,可能混性不改,出来后继续混世。但是,如果在监狱里蹲的时间比较长,等他们出来后,江湖格局变化可能很大,他们想重新融入关系网络也不那么容易,因此很多人可能会进入个体混世状态。

    三是“混出来”,做成了大混混。那些“混不出来”的,大多是没有长远的目光和打算,有一点“收入”就吃喝玩乐掉。“混出来”就是自己独立出来单独混,这不是说他们脱离原来的关系网络结构,而是说他们手下可以笼络到一些小混混,有了独立的混世经营能力,可以独立开赌场、接工程,为手下的小混混提供保护。

    大混混也有上述几种不同的“前途”,可能“见好就收”,退出“江湖”;也可能受到公安机关打击;还可能“混上道”。“混上道”就是通过混的方式,而最终改变了混混的身份,成为企业家或工商业者。一个混混可以通过打架、赌博或其它方式聚敛钱财,完成最初的资金积累,然后将这些资金投入到做生意或开企业中。打架本身可以成为一种“资本”,打架出名后,一般人就不太敢惹他,于是就可以利用这种“名气”强行承揽工程,或垄断某一行业的经营。在这个过程中,认识的人逐渐增多,能够借到钱;经常给人好处,手下可以笼络到一帮愿意卖命的兄弟;经验增多,懂得如何打架,如何敲诈勒索,并规避惩罚。等变成这样的“老手”,他就可以改变混混的身份,成为企业家。在人们看来,这就是“混上道”了。对于“混上道”的企业家,即使他不再依靠混混和暴力经营企业,他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麻烦也比一般经营者少,混过也算有来头,无人敢惹。当然,也有混上道的混混继续利用混混和暴力经营的。这种情况下,他拥有稳定且正当的收入来源,有笼络、保护其手下的资源,其团伙的稳定性就更强,故而更容易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

    一旦混混“混上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打击的难度就比较大。我在派出所调研时,不止一个民警告诉我,他们有时候明明知道某件案子与某个“混上道”的企业家或工商业者有关,但对于如何追查打击他们却束手无策。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企业家和工商业者根本不需要亲自参与案件,甚至策划都不需要,只要稍微一暗示,其手下的混混就明白意思,主动去办,在法律上追究责任时几乎不可能找到证据;二是这些企业家和工商业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否“出事”都可以买通小混混,让他们将责任全扛起来。在临江县某镇,一小混混为企业家的利益加害其同行竞争者,“犯事”后小混混进了监狱,企业家仍按原来的标准给他发工资。因此,一旦能“混上道”,遭到打击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尤其是上述这种讲义气的,手下的混混更愿意死心踏地为他服务。

    在乡村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中,混混之间不停地互相超越,并没有固定的“老大”,最有实力的那个自然成为老大。一个老大的“势力范围”一般只在一个镇上。在这个势力范围内,在必要的时候,老大可以将所有的混混组织起来。对于势力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情,老大都知道。因此,没有直接依赖老大的其它混混必须给老大“份子钱”。如果有人不给,老大就可以指派手下的人到派出所去报案,小混混很快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也正因此,派出所破案有时要借助于混混内部的力量。一个大混混的力量也一般只在一个镇的范围内畅通,难以到达县这个层面上,尽管他可能在其它乡镇有些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只能通过与其它乡镇混混的人情交往获得。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也决定了他们与政府官员的关系是高度个人性的,他们不可能与一个县内不同乡镇或县各个不同层次的政府官员搞好关系,因此一旦他们进入其他乡镇,很容易成为打击的对象。

    在混混的组织结构中,老大的位置也处于流动之中。每个人都混不过时间。老大年纪会渐长,而新的年轻人不断冒上来,新陈代谢自然就要产生。老大的地位不是选任的,也不是委任的,而是在混世过程中打拼出来的。那些精明能干的小混混不断积累力量,梦想当老大,而老大也可能逐渐厌倦混世生活,会主动选择离开老大的位置,也可能在争斗失败后而不得不离开。但这种离开并没有一个明显的标志和界限,他会在很长时间内与混混的圈子保持若即若离的关系,因为一旦完全离开这个圈子,就丧失了保护自己利益的力量。不过,即使他们完全离开了这个圈子,一般人也不敢惹他们,因为他们与混混圈子曾经的联系,始终是一种潜在的威慑力量。有的混混人到中年,却始终没有混到老大的地位,做不了老大,年轻人又不断出来挤压他的空间,他的影响力不断下降,圈子不断变小,但只要不离开这个圈子,仍然有利益可以谋取。

    然而,普通的混混也混不过时间,争不了上游,原有关系中的平衡因各种流动而被搅乱重排。比如,万进和“刘爷”以前都是楚江市沙桥村一带的混混,这几年间“刘爷”把握住了“地下六合彩”的机遇,开了一个专营“公司”,手下有十来个“马仔”,赚了两三百万。万进蹲了几年监狱今年刚回来,回来后还用以前的眼光看“刘爷”,与人闲聊时轻蔑地说:“‘刘爷’没什么‘味’,我都可以剁掉他的脚筋!”这话传到“刘爷”那,“刘爷”非常生气,叫了八个小混混把万进狠狠揍了一顿,还要他请酒派烟。喝酒时,他逼迫万进跪着给众位混混倒酒,并对他说:“镇上再没有你的地盘了,你只能干你的老本行,偷!”不管落后者原不愿意,曾经的“战友”、合作者或同辈混混若已向上流动,就可以强按住你的头迫使你低一等。

    在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及其流动中,同一结构内的混混并非始终只是保持“关系”,实际上,他们之间也有不断的明争暗斗,这些争斗有时只是导致小矛盾,有时却导致非常大的风波。在本质上,乡村混混之间的关系只是基于利益的暂时结盟,没有利益了,就没有保持关系的必要,混混对待那些没有利益关联的混混就象对待江湖敌人一样残忍。这是一个利益调动生活,情义要靠恩赐的乡村江湖。

    三、乡村江湖的分层与非法利益

    乡村混混维持生计、谋取利益主要通过灰色途径完成。乡村“混混”的生活方式和谋生手段是暧昧隐秘的,既不按正常的社会方式谋生,也不像黑社会那样公然以严密组织的方式破坏社会秩序,他们从事边缘性的活动,对农民生活和乡村秩序造成了较坏影响。前文提及了,1990年代后期的乡村江湖存在着诸种机遇,乡村混混正是通过把握这些机遇来获取非法利益。当然,处在不同层次上的混混谋取利益的主要来源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无论如何谋取非法利益,乡村混混一般都会寻求与周围的乡村干部保持较好的关系。处于乡村江湖上层中的混混在政府部门都有“靠山”,这种关系要么通过混混们作为乡村干部的亲戚朋友联系起来,要么是乡村干部在工作中需要依靠他们。具体来说,一是需要混混不捣乱,不与乡村干部作对,不攻击或报复他们,不在辖区内制造事端,以便乡村干部顺利开展工作;二是需要他们凭借身上的痞气、霸气帮助乡村干部开展难度和阻力较大的工作,如收取税费,执行征地或拆迁任务等;三是乡村干部从与混混的结盟中谋取非法利益。基于关系和需要,混混能依赖基层政府“讨生活”,承揽政府部门的相关商业项目。当然,也有极个别混混不依赖乡村干部的,他们仅仅凭借个人力量混世,这种混混能量毕竟有限,不能进入乡村混混的上流。他们一旦触及了政府官员,或者政府认为“太过分了”,有必要进行“严打”或“专项斗争”,他们因上无保护伞遮蔽,下无广大乡民的认同,往往首当其冲地挨打,且一打就“蔫”,一击就“散”,成不了什么气候。

    在楚江市沙桥村,在村混混一般都与万支书保持良好的关系。万支书在村庄中是个“村霸”式的人物,他不但欺压村民,还借各种势力和机会整治与他有异见的村干部。他之所以能久居村支书之位,是因为“有背景”,他除了兄弟、堂兄弟很多,家族势力大,还有一个亲戚原是镇长。万支书还深得镇领导喜欢,因为税费改革前他总能依靠霸气完成税费收取等各项任务,税费取消后也能依靠霸气控制村庄,使得村民不敢上访,使村庄不出“影响稳定”、“危害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在2005年举行的换届选举中,政策要求村主任、村支书“一肩挑”,为此万支书必须通过村民选举才能继续当村支书,他出人意料地以高票当选。因为他安排“自己人”(一些混混)进了选举委员会,他们不但可以在发选票时对村民施加压力和影响,还可以直接填写未发完的空白选票。而当村中混混面临打击时,万支书总是为他们通风报信。镇里有好几次要抓万民,但镇里的干部到村里来一般都先通知村里的主要干部,而万支书总是立马给万民“通气”,方便万民提前躲藏。后来镇里的干部得了教训,下村抓混混就不再通知村干部。

    在沙桥村所在的镇上,许多在镇混混与前派出所所长保持非常好的关系。不久前,前所长因此被调离岗位,正在接受调查。前述“刘爷”教训万进的事件中,“刘爷”事先曾给所长“通气”,所长说,你们不要闹得太凶就行了。酒席正在进行时,所长竟亲自驾车过来给众位混混敬酒,“刘爷”觉得很有面子,对万进说:“你知道他是谁吗 他是派出所所长,我的哥们!我整死你是小菜一碟!”这位所长还曾私下调解混混之间的纠纷。“顺子”手下的一个混混在赌博中出老千,被“刘爷”当场揭穿。所长利用私人感情在酒店里进行调解。因话不投机,“顺子”用盘子将“刘爷”扎伤,“刘爷”则用啤酒瓶刺进“顺子”的肺部,造成重伤。所长夹在中间非常尴尬。上述诸种情景可见地方警察与乡村混混的紧密关系,“警匪一家”的想像并非无中生有。其它地方的情形没有沙桥一带极端,但乡村混混与乡村干部的良好关系确实是普遍现象。

    乡村江湖上层的混混还会尽量与企业家和工商业者搞好关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些关系处理好了,只要自己一出事,就会有人到公安机关去求情。当然,也有企业家主动依附混混的。混混依附于企业家,可以充当其“保安”;企业家依附于混混,则可能是有问题需要解决。比如,企业家到外地去,面临着种种威胁,派出所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而混混通过圈子中的联系,一个电话可能就将问题解决。这样,企业家就可能被纳入混混的关系结构中。当然,企业家进入混混的关系网络结构中,有不同类型。有的企业家是合法经营,他们与混混搞好关系,目的是让混混不在他的企业和经营范围中捣乱;有的企业家与混混搞好关系,则是想通过混混在市场竞争中取得特殊地位,谋取特殊利益。无论何种情形,企业家都会转让一部分利益给混混,这叫“利益分成”。前面提及的荆门市的肖青就属于这种情况。最初他找煤矿老板敲诈勒索,后来发现前去运煤的司机常常为了争生意发生冲突导致堵车,既影响货车司机的利益,也影响煤矿老板的利益。于是他就主动出面解决问题,一方面找煤矿老板按出煤吨位收钱,保证煤矿秩序井然;一方面找司机出“保护费”,保护他们在煤矿一带的安全。煤矿老板见他比较灵活,很爽快地和他达成协议。

    那些在圈子里最有影响力,头脑又比较灵活,有长远打算的混混最终会开办公司、酒店等实体,他们中的一些人可能利用这种影响力进行垄断经营;经济能力有限而又想谋取一份正当职业,或想借此退出圈子的混混,则可能开个店铺、销售点等实体,经营某些经济项目。沙桥村的粮食酒销售和啤酒销售都被在村混混万清垄断。沙桥村所在镇的混混曾联合起来,企图垄断省道楚江至荆门路段的啤酒销售,因遇到其他地方混混的阻力而未能得逞,但他们至少垄断了镇上沿线的啤酒销售。在荆门市龙游镇,调查者发现一个离谱的现象,当地的猪肉价格比七八里外的其它集镇要高出整整两块钱,因为混混黄老六主导了全街的猪肉价格联盟,进行垄断经营。龙游到市区的公交线路也被当地混混垄断,而混混掌握的公交车数量却无法满足村民的实际需求,因此村民有时去市区要坐车去邻镇转车(董磊明,2007)。据说,整个荆门市啤酒公司的啤酒一出厂,其销售就被各类混混所掌控。

    有一定实力,但不足以开办大实业的混混还可能强行承包工程项目,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依赖于同政府官员之间的良好关系,他们可以承包到政府的各种工程项目,更多的时候,他们干脆靠霸气来强行承包,而发包人常常惧于与他们发生冲突只得屈从。因为一旦这些混混承包失败,便会从中捣乱,进行报复,而发包方和合法的承包方防不胜防。这些混混通常并不具备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技术条件,或者根本不准备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因此,要么他们承建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要么他们直接将工程转包,空手牟利。沙桥村的混混有很多是靠这种方式发家致富的。由于混混总是企图强行承包工程,并从中捣乱,乡村社会的很多工程,根本无法按照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承包。

    混混还可能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来牟取非法利益。在市场交易相对发达的农村地区,这几乎是每个混混“起家”时的必经之路。他们从乡村市场中“嗅”到了“腥味”,纷纷“粉墨登场”,不愿付出劳动,却想从市场中分一杯羹。他们置市场价格不顾,按照自己的欲望任意定价,侵害参与农村市场交易的村民和小商贩的经济利益,严重违反乡村农贸市场上合法交易、公平竞争的基本规则。沙桥村一带的混混,在鳝鱼上市季节强行收购镇里集上的鳝鱼,不允许其他人来集市上收购,数次公开殴打合法的收购人员和不配合的农民,这些现已成为沙桥一带的“鳝鱼霸”。

    有些混混甚至会涉入人们的债务纠纷中,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式非法讨债,从中收取佣金。在生产经营、商贸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债务纠纷,国家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应依照这些法律和政策解决债务纠纷。但债务人常常为了谋取迟延利益甚至非法利益,拖延甚至以各种方式拒绝还债,而法律的执行往往存在高成本等诸多问题,因此,债权人常常求助于非国家的第三人进行收债。这在某些地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徐昕,2005)。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乡村混混利用其“亡命”特点,收取“拳头费”,插手债务纠纷,常常殴打债务人,诱发违法犯罪。乡村混混受人委托帮人办事,这在全国都比较普遍,非法讨债只是其中之一。这些乡村混混中有的以“几进宫”的劳教劳改经历为资本,命令债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还债,有的以人多势众为靠山,轻则对债务人胡搅蛮缠,实行“软禁”,重则毁坏财物,非法拘留人质、殴打辱骂。这已成为影响乡村社会安宁的一个因素,使人们心里蒙上了一层暴力的阴影。

    混混还有许多其他方式牟取利益。当村民不小心“招惹”了乡村混混或他们的亲朋好友,比如村民骑摩托车不小心将混混的亲戚挂了一下,乡村混混往往会出面“谈判”,以暴力为后盾敲诈勒索。当村里有大的利益项目时,混混们也会借口“利益共享”,对项目相关合法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在税费改革前,乡村混混还常常被少数乡镇职能部门利用来收取各种税费,他们既可得作为“工资”的“辛苦费”,又可趁机向个体户“拉赞助”,强拿强要,在自己的“辖区”收取“地皮费”、“保护费”等。这时,乡村混混就充当了“赢利型经纪人”(杜赞奇,1996)的角色。

    近几年来,随着“地下六合彩”在内地泛滥,“嗅觉灵敏”的乡村混混便抓住这一“机遇”,充当六合彩的“码庄”,在家中开设六合彩销售点,赚取“佣金”。六合彩搜刮走了村民们巨大的财富,而很多乡村混混却借此“发家致富奔小康”了。在两湖平原,许多混混借机在两三年内就赚了几十上百万元。介入地下六合彩的有些是混混,有些并不是,但充当中间庄家一般都是混混。混混设局,不但赚取佣金,还常常以“吞单”的方式赚钱,即独立设局,不把赌注全部上报,只将收来的部分赌注上报,剩余部分私吞,俗称“吃黑码”。这样,没有报上去的赌注一旦中奖,意味着混混必须自己付奖,因此尽管“吃黑码”利润可观,但风险很大。混混应对风险的方法是临阵逃跑,如果有吞单,每次开奖之前准备好,一旦所吞单中奖太多,超过盈利,他就逃之夭夭。过几个月后回来,因为他是混混,码民也不敢找他。乡村混混敢于“逃单”,是因为背后有暴力威胁的后盾。在“报单”时,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察,农民与码庄之间、下级码庄与上级码庄之间“报码”只需打个电话就行,既没有彩票,也没有书面协议,因为农民与底层码庄之间存在关系信任结构(邓燕华,2006),而上级码庄之所以不担心下级码庄不认账,也是因为他们自己是混混,有暴力威胁背景。

    那些处于乡村江湖中最下层的小混混,只能与大混混保持依附型关系,但这种依附型生活只能保证他们混口饭吃。有心计的小混混会精心准备,留意机遇,以实现向大混混的“飞跃”。但大多数小混混都没有这种心计,由于没有稳定的收入,加上花钱没有计划,他们常常处于缺钱花的状态,因此他们常常以盗窃、敲诈勒索、抢夺、抢劫等方式谋取利益。尤其是有特别不良习惯的,如吸毒,以这些方式“搞钱”的可能性就更大。吸毒的人最初大多是小混混,在舞厅、KTV混,有钱就涉足色情,没钱就上网。在娱乐场所玩的过程中,逐渐开始食用K粉、摇头丸之类,玩完后就去嫖娼。这是一个高消费的恶性链条,小混混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偷抢是最快的来钱方式。在美国城市中,街角团伙成员总是与毒品、色情、暴力犯罪等联系在一起(Decker & Winkle,1996:134;Hagedorn & Macon,1998:141),当前中国城乡一体化的混混似乎也正往这条道路上发展。偷抢的暴力性往往很大,证据也容易收集,因此也更容易遭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当前国家不断开展“严打”和各种“专项斗争”,但这些行为似乎总也打不尽。因为,学校不良少年、留守少年、无业少年是一支向乡村江湖补充下层混混的庞大生力军。在下层混混有着结构性补充渠道,江湖的整体结构又可以规避致命打击时,当然就会出现总也打不尽的尴尬。

    其实,盗窃、抢劫、敲诈几乎是每个乡村混混最初混世的必经之路,但第二代混混与第三代混混有所不同。最初,第二代混混“胃口”并不是很大,成天在村落周围闲荡,趁村民不在家时顺手牵羊,拿走村民钱物;或者白天计划晚上行动,偷取村民的鸡、牛、羊等。一旦偷鸡摸狗被人发现,他们可能会使用暴力“保护”赃物,这使得物主常常慑于暴力威胁,反而不敢声张。随着经济的发展、享乐的盛行,等到第三代混混进入乡村江湖时,他们的“胃口”已经变大,不满足于小偷小摸,也不屑于偷鸡摸狗,“小伎俩”已跟不上他们的消费欲望,他们于是到更有资源的地方去混,或者采取更能“汲取”资源的方法混世。一旦混混“进城”,乡村秩序反而安宁一些。

    赌博是不同层次的混混都可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种方式,也是谋取非法利益最快的一种方式,因此几乎成了聚集混混的主要方式。赌场的组织结构与混混关系网络的组织结构几乎是同构的。那些最混得开的混混负责开赌场,开赌场在“江湖行话”中被称为“开课”,混混“开课”的行为被称为“当校长”。“当校长”是个只赚不亏的行当,因为“校长”对赌场上的每一局生意都会“抽水”,“水费”由每一局的赢家负担,比例一般是所赢赌资的十分之一。赌徒不会局局都赢,而“校长”却局局都有进账。“校长”的义务是保障赌场的安全。开赌场偶尔会被派出所查获,被抓住的赌徒会被处以罚款,按照“江湖规矩”,这笔罚款应该由“校长”承担。因此,能当“校长”的混混一般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比较有钱,能够承担可能的损失;二是与政府官员有比较好的关系,在派出所能够“说上话”。当赌徒被抓到派出所时,“校长”应该前去与民警斡旋,避免赌徒被拘留,而以罚款替代处罚,并代交罚款。做不到这两点的混混,得不到其他混混的信任,不可能当上“校长”;偶尔当一两回校长,坏了自己名声,只会让自己以后在圈子里更加难混。

    “当校长”的都是圈子内人气和“威望”比较高的混混,手下有一批小混混为他“卖命”。在赌场中,小混混的工作主要是“看场子”,负责赌场的安全,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防止派出所民警抓赌,在赌场附近望风,一有风吹草动就通风报信;二是保证赌场内一切有序,赌场发生纠纷时,充当打手和暴力威胁者。作为赌场开办者的“校长”会给他们不菲的“工资”,并请他们吃喝玩乐。有时,“校长”还可能在赌场中“做笼子”或“出老千”,欺骗非圈内的外来者(这些受骗者常常是外来客商,是混混圈子之外的人)。这时,小混混就是骗局被识破后维护秩序的直接暴力威胁力量。混混们常常在赌博中相互串通,设局先让外来者赢钱,等他们尝到甜头恋战不舍时再让其大输特输。有时混混则先骗人参与赌博,尔后直接以拳头威胁,强迫赢钱的外人继续赌,不输就不准离开赌场。

    在赌场中做“庄家”的也是混得比较开的混混,“庄家”有时可能由“校长”兼任,有时则由不同的人担任。“庄家”一般都是比较有钱的混混,赌场上的输赢他要能够应付得过去。“庄家”在赌场上常常会“出老千”,否则单纯靠赌很难赢钱,因为按照规则来赌,输赢的概率对于参赌者都一样。“出老千”的方法一般是往骰子里面充铅,盘子下放吸盘,这样庄家就可以控制输赢的局面。“出老千”如果被发现,庄家需要向输钱者退赔,退钱需要“校长”出面。这时,“校长”就像“执法部门”一样裁决行事。如果“出老千”的庄家是“校长”,事情败露后又无法收场时,他会携款逃跑,但这对他在“江湖”上的名声有所损害。

    赌博中另外一种牟利的方式是放高利贷,“校长”、庄家或其他比较有钱的混混都可能在赌场上放高利贷。那些在赌场上输得丧失了理智的人总是幻想能够翻本,而一旦他们连本钱都没有了,就会在现场借高利贷。放高利贷的一般都是手下有许多小混混为其卖命的混混,因为高利贷尽管利润很高(日利率可能超过20%),但风险也很大,借贷者有可能不还,这时就需要小混混以暴力相威胁或直接以暴力迫使借贷者就范还债。实际上,大多数高利贷借贷者的还贷,确实出于对混混施以暴力的惧怕。有一个混混的父母曾向我咨询,他们是否可以不还儿子在赌场上借的高利贷,我告诉他们,从理论上可以不还,因为国家法律不保护非法的赌债。但他们最后还是惧于“黑社会”的报复而还了债。围绕着赌博,乡村混混确实谋取了许多利益,而且不同层次的混混在其中牟取的利益份额也不同,份额的划分与混混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是相符合的。

    其实,只要是有利益可以牟取的地方,几乎都有乡村混混的影子。不过,不同层次的混混,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有所不同。混混牟利的方式可以总结为三大类,一是依赖政府官员或企业家牟利,二是非法吸收社会财富,三是通过犯罪手段牟利。处在乡村江湖上层的混混可以通过轻松便利、形式合法的方式牟利,处在中下层的混混需要通过违法手段牟利,而最下层的混混只能借助于犯罪手段。不同牟利方式的在形式上的合法性有所不同,因此不同层次的混混混世所承受的风险也有很大不同。

    四、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

    1990年代后乡村江湖的复兴和发展,日益脱嵌于村庄熟人社会而不受其限制。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逐渐形成了稳定的组织结构,城乡江湖出现一体化趋势,江湖实现了联盟格局。江湖联盟插入到村庄中,就成了村庄中的“超级权势”,从根本上改变了村庄生态。在“超级权势”面前,村民实在太渺小,村干部和村集体的软弱则是普遍现象,甚至国家政权力量有时也软弱无力。这样,村庄社会秩序日益受乡村混混支配,村庄人际关系日益受乡村混混的暴力影响。

    (一)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危害

    当农民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还处于手足无措状态时,既胆大又善机变的乡村混混,早就在乡村社会找到了自身发展的方向和座标,其霸气、痞气使他们在农村很快就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维持生计、谋取利益主要通过灰色途径,起初主要包括偷鸡摸狗、敲诈勒索、巧取豪夺、侵占村民和村集体利益,后来发展到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通过赌博谋取非法利益,再发展到非法讨债渔利,强行承包工程项目牟取不当利益,开办实体非法垄断经营。他们的危害既面向村外,也面向村内。只要是妨碍他们获取非法利益的,他们就会动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而不论是否在本乡本土。1990年代后期的乡村江湖存在着诸种机遇,乡村混混正是通过把握这些机遇来获取非法利益。江湖机遇说到底还是源自乡村社会,因此乡村混混在把握江湖机遇的同时无疑会对村庄秩序造成危害。当然,处在不同层次上的混混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对村庄秩序的危害也会有所不同。

    在两湖平原,乡村混混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常与村干部和村内的“狠人”联合起来。如楚江市沙桥村,乡村混混都与万支书保持良好的关系。由于与混混的各种关系和交情,万支书在村庄中成了“村霸”式的人物。借用混混的力量,他操纵选举、整治村民、管理村庄。通过与混混的联合,他不但治理“好”了村庄,而且谋取了大量的个人利益。据村民估计,万支书在任期间,贪污集体财产大约有50万元。他家里仅种了七八亩地,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来源。而万有两个女儿,一个大学专科毕业后,先被安排在镇财政所工作,后被安排进了镇政府,前后至少花费不低于15万元;另一个花钱“买”到卫生学校读书,毕业后安排进了市区一家医院,共花钱不低于20万元。

    在沙桥村,万支书和在村混混们实际是勾结在一起的,他们都是混混文化的产物,他们一体两面。万支书是“在朝”的混混,在村混混们则是“在野”的村霸;混混们借村霸之势横行,村霸则以混混们为打手。2001年,万支书让混混万三元当组长,当时群众不同意,万支书说:“你们这个组又小(只有25户),每家都当过组长了,只有万三元没有当过。我这叫‘不拘一格降人才’!”万三元则通过暴力威胁帮万支书把小组治理得很“安定”。当混混面临政府的打击时,万支书总是事前帮混混隐瞒信息,事中为混混通风报信,给政府打击混混带来了很多困难。

    乡村混混还常常通过干扰选举、介入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纠纷等多种方式影响乡村治理。2005年,湖北省开展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实行村支部书记、主任一肩挑,具体做法是,在村委会主任预选中未能胜出的村支书将不再担任村干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村委会选举的竞争。楚江市李集村村支书一直为村里的一些混混所拥戴,他已任职三届,不仅喜好赌博,还曾将村集体的一个湖面低价承包给几个混混。选举前,村里的混混就为村支书造势,并放出一些“狠话”。选举时,有村民表示不支持村支书,混混便与之发生争执,继而竟在选举现场殴打同村村民,导致选举被中断。2004年夏天,李集村村民因抗旱问题准备越级上访。镇政法委书记和村支书一起去做村民的工作。村民们指责村支书失职造成了抗旱缺水。村支书张口便大骂村民,一位六十多岁的农妇回嘴顶撞,村支书火冒三丈,顺手推了她一下,老农妇因此倒地骨折。村支书的行为激怒了在场的村民,近七十人将他围起来。村支书担心愤怒的农民殴打他,便打电话给包组的村干部。不一会儿,包组干部赶到,后面还跟着村支书的儿子和侄子,他们每人侄子带着一把一尺多长的钢刀。在场村民看到这个阵势,就没有人再敢说话。

    为了经济利益,乡村混混常常不惜伤害同村村民,当他们的利益与乡村干部发生冲突时,有些混混甚至连乡村干部也不放在眼里,常常以暴力为后盾干涉村级决策。临湖市桥头村的鱼池一向以抓阄的方式决定承包人。2006年2月,新的一轮承包正要进行,以“混混”闻名的村民李六想承包鱼池,又怕抓不到相应的阄,便“耍横”说自己不参与抓阄,但非要承包一口鱼池不可。村书记不同意,双方遂起争执。李六随即找来一把长刀,追砍村书记,书记跑到村外才得以躲脱。2005年,楚江市临沙村计划以竞标的方式将村里的一个水库承包出去,邻村有一农户愿以每年1万元的租金承包10年。村里的几个混混想敲诈该农户,便提出以每年1.2万元的租金承包该水库。大家都知道这几个混混并非真的想承包,村里也不能把水库承包给这几个混混。于是,村干部只好出面向混混求情,并让承包农户请混混吃饭,混混才退出竞争,承包才得以落实。

    不仅如此,外来的乡村混混还可能被村民引入村庄危害秩序。楚江市官桥村的陈兴与曾凡华是邻居,田地相邻,共用同一口小堰塘灌溉。一天,曾责备陈把小堰塘的水抽到堰塘灌区外的农田去,陈不以为然,两人因此起口角,进而在田头发生了身体冲突,曾的耳朵被铁锹劈伤,陈的脚亦被铁锹砍伤。回家后,两人的老婆知情后对骂了一通。曾凡华仍感气难平,打电话给在市区打工的儿子曾建,要求他回来处理。曾建从市区带了几个混混,提着刀来到陈家,陈早已闻讯而逃。未找到陈,曾建留下一句“我随时会把陈的耳朵割下来”,便回市区去了。不久,曾建回家,又和几个亲戚一起到陈家,要求赔偿六千元,“气势特别嚣张”。陈兴事先也做了准备,同镇上可以攀上亲戚的一个小混混事先打过招呼,片刻,小混混和另外几个亲戚赶到陈家。曾家继续讲狠,声称要把陈的耳朵割下来,双方几乎就要发生身体冲突。村治调主任闻讯报警,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但双方及外来混混仍然当着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的面展开了对峙。

    在乡村混混实现关系组织化的背景下,乡村干部对他们的力量不敢轻视,更不敢断然以简单的方式处理同乡村混混的关系。楚江市沙桥村的一个村干部说:“乡村混混可不是好惹的,一般村干部都要巴结他们,村支书也不例外。如果村支书的后台比较硬,关系比较广,还可以置身事外,与乡村混混互不干涉;如果村支书家门弱、关系窄,往往还要受气。”在临沙村,村内的混混横行霸道,侵占公共财产,村干部根本无力对付。2006年,村里一混混想承包村集体的一口鱼池,便在村里放言:“如果村支书不让我承包,我就要让他断两根肋骨。”村支书听到传闻也只能默默受气。即使村干部与混混保持的是互不干涉的关系,在本村混混需要的时候,村干部也常常会主动帮助他们协调各种关系;平常也偶尔走动一下,和他们一起坐坐,聊聊天;本村混混家里办红白喜事时,还要礼节性地走人情,要给混混面子。通常,乡村混混的力量甚至比乡村干部大,不过,他们一般也会给村支书一点面子,毕竟他们还生活在村里,时常需要村里帮忙。因此,乡村混混与村支书之间往往是互相给面子。可以说,乡村混混具有的暴力属性,使乡村干部无法按照自治体或行政管理的关系模式对他们建立支配关系。在乡村混混的暴力威胁面前,乡村干部大多屈服而明哲保身。村干部有时干脆与乡村混混“结盟”,从而依赖乡村混混的暴力和暴力威胁,来支配普通村民。

    些先富起来的乡村企业主、工商业者他们也是要么与乡村混混结盟,要么处事时给足乡村混混面子。村庄经济精英与乡村混混结盟,常常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混混依附于村庄经济精英,可以充当其保安和打手;村庄经济精英依附于混混,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取得特殊地位,谋取灰色利益。由于社会中存在诸多灰色地带,村庄经济精英的合法经营活动有时也需要乡村混混的保护。

    乡村混混中那些最有面子的,往往不但可以对村庄精英进行直接支配,一般县乡干部也要让他们几分,给他们几分面子,这种乡村混混可称为“地方黑恶势力”,临湖市付村的杨某就属于此。桥头村胡支书为了参选市人大代表而求助于他的事情,可以说明问题。在胡支书参加的这次选举中,与胡支书存在竞争关系的主要是邻村的支书,此人是一个乡村混混——桥头村一带的“超级权势”关系网络中的一员,有被收监的经历。胡支书自知不是对手,便求助于付村的混混杨某,据说杨某是临湖市的混混头目之一,市里的干部都必须给他面子。杨某答复胡支书说:“我愿意帮你的忙,但对方也是我们道上的人,我不能为了你而得罪了他。这样吧,选票你们一人一半。”听到这话,胡书记就明白了,走“正常”的选举渠道,自己要落选。楚江市沙桥村所在镇的“刘爷”也是这样,派出所的前所长也要给他面子。“刘爷”教训同镇其他混混,所长事先知道,但只是说“不要闹得太凶就行了”。在教训混混的酒席上,所长竟然亲自驾车过来敬酒,给足了“刘爷”面子。

    (二)乡村混混对村庄人际关系的影响

    当乡村混混依赖关系组织化的乡村江湖联盟再进入村庄中,就成了村庄中的“超级权势”,从根本上改变了村庄人际关系生态。

    在处理同村村民关系时,他们常常非常霸道。常德市毛村,有个混混将车停在路中间,一个村民拖板车经过,就说了句“车挡道了”,混混就喊来十多个混混殴打这个村民。天门市汪村,村里的混混强占村民的宅基地,村民却只能忍气吞声,毫无办法。临江县湖场村的祝家,仗着儿子长期在镇上闲混,有很多混混朋友,在村里说话“粗声粗气”,做事不顾后果。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明听到自家田那边有机器抽水的声音,估摸着稻田里抽水灌溉了。第二天天一亮就去田里看灌溉情况,却发现周围的田里都有水,唯独他家的没水。李明便到抽水员老祝家问原因,老祝只说会抽的,就不理睬他了。李明就回头去找队长,结果小祝跟上来吼他:“一大清早,到我家闹什么 ”李某反问:“你还想打人 ”小祝闻言就动手将李某打倒在地。李某倒地后说:“你这兔崽子!”老祝闻声赶来,说:“你骂他他不打你!”

    然而,并非所有的混混在村庄日常小事中都得理不饶人,对待同村村民都如此霸道。至少从表面上看,有的乡村混混在村庄内部仍然遵循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原则。他们对同村村民比较客气,日常交往中非常有礼貌,也不占小便宜。但是,这常常只是表面上的,一旦村民涉及混混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混混“事业”发展的核心利益,他们往往就不再客气。临湖市桥头村的李剑就属于这种类型。李剑是个门路很广的混混,现在已有一百多万的家产,他一直住在村庄中,平日对村民很客气,说话做事都不霸道,不会为小事而仗势欺人。不过,村民们都知道他并不好惹,对他惧而远之,这是大家从2002年的“分地盘事件”中得来的“教训”。

    临湖市桥头村靠近一大型淡水湖,同邻近的水村在水域占有和利用上素有争议,但逐渐形成了依照季节利用水面的惯行规则,即春秋季由桥头村村民在湖上插“迷魂阵”捕鱼,冬季则由邻村村民禁湖狩猎打野鸭。2002年,湖面上几乎所有的地方都被圈起来进行螃蟹养殖。桥头村也向市里打了报告,要求这块湖面由桥头村开发养殖。当时的“形势”对桥头村有利,村民们在心里盘算着“分地盘”了。本村混混李剑却早有打算,他企图独占进行开发,并对村支书说了很多威胁的话。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李剑召集了五户私自建围,与村里以插“迷魂阵”捕鱼为生的十多户村民产生直接冲突,他们制止李剑等五户继续建围。李剑因此组织村内外二十多个小混混,他们提着刀追着插“迷魂阵”捕鱼的十多户村民乱砍,致使五位村民被砍伤,其中伤势最重的尹某挨了十二刀。事后,在李剑等人的“威胁式请求”下,村支书出面进行了调解,案件在已报警的情况下,经多方“努力”而被“私了”。在李剑等人赔偿医疗费后,以插“迷魂阵”捕鱼为生的村民退出了对水面的争夺,村支书在既成事实面前,被迫签订了水面承包协议。承包者至今未交水面承包费,而现在村民即使去这片水域采草也必须出钱。

    像李剑这种表面上遵守村庄人际交往原则的混混,往往混得更加长远。他们处事有度,不是一味暴躁蛮干,能做到“有勇有谋”,只在村民触犯其核心利益时才“凶相毕露”。这样,平日的客气既可以不让村民抓住太多的把柄,又让自己的生活与村民的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使得村民对自己保持未知状态,从而能对村民产生威慑。因此,村民对这种混混惧怕且尊重,混混因此能够在谋取重要利益的同时保持“有面子”。相比而言,那种一味暴躁蛮干,在表面上都不遵守村庄人际交往原则的混混,眼光就显得“太小”。他们为了一点日常小利益,动辄暴力相向,迟早会“失手”出事,因为过于肆无忌惮地使用暴力,就容易触犯国家治安的底线,会招来基层政权的毁灭性打击。他们还会因此遇到许多来自熟人社会之内的麻烦,这种麻烦属于乡村江湖生涯中的额外麻烦。混混如果只在涉及自己核心利益时,才在熟人社会内部使用暴力和灰色手段,则既能迅速积累一定的财富,过上“体面的生活”,也可使其遭遇国家打击的风险大大降低。

    其实,即便那些表面上遵守的混混,在争夺公共资源时,在村民影响其核心利益时,也使用赤裸裸的暴力对村民进行殴打和疯狂伤害。那些从村庄中混出去的混混又如何呢 两湖平原的村外混混一般都有谋生的合法渠道,过着比较“体面”的生活。尽管他们“讨生活”和“发家致富”的出路主要在村庄外,他们还是经常回去骚扰村庄,占集体的便宜,涉足村庄纠纷。他们通常以暴力威胁为后盾,有时也倚仗痞气,或干脆以难缠的无赖形象出现。可见,在外混混对待本村村民,也违背了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原则。楚江市沙桥村,9个处于乡村江湖上层的在外混混,只有远在深圳、鞭长莫及的万良从未残忍对待过本村熟人。我调研过的近十个两湖平原村庄,没有一个未曾发生在外混混伤害同村村民、侵占村庄集体利益的事情。

    在上述背景下,很多村民对混混及其家庭感到非常害怕。在楚江市沙桥村调研期间,我曾在半结构访谈中对23位村民问过这一问题:“你是否对本村的混混感到惧怕 ”从访谈后的统计来看,有16位村民明确表示害怕,他们平常特别注意,尽量不招惹乡村混混;其余7位村民表示不怎么害怕或没有必要害怕。按照村干部杨会计的解释,这7位表示不害怕混混的村民中,有3位的兄弟、儿子或侄子就是混混,他们没有必要惧怕混混;剩下4位是村里比较“糊涂”、见识短浅的村民,对混混“厉害”之处的认识严重不足。由于村民普遍比较惧怕混混,因此他们常常有意识地疏远乡村混混,善良本份的村民绝对会避免招惹他们。颇为精明的杨会计也表示,由于村里的中上层混混都是他小时候的同学和玩伴,所以他以前并不害怕他们。但现在对他们了解得越多,就越惧怕。他说:“现在我与乡村混混打交道会特别注意保护自己,因为他们这些人会在出人意料之处‘出招’。乡村混混与一般处世霸道的农民完全不是一回事。”混混做事是不讲村民们的常理的。

    当乡村混混的支配作用,不但体现在作为熟人社会成员与其他村民相处的人际关系中,还体现在乡村混混作为一种结构性力量,对熟人社会内村民间人际关系的影响。

    虽然乡村混混对农村社会的实际滋扰并不特别常见,但他们却对村民构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他们只是很偶尔地在村里惹事,但这足以让村民十分畏惧,这种畏惧甚至使得村民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改变。在湖南常德农村,村里的邻居争吵,其他村民明知一方没理,但也不敢出去劝架或者帮腔。村民说,除非他们能够确定没理的一方没有能力引入混混和黑社会,否则他们是不会轻易“出头”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混混和黑社会对乡村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由于他们的在场,作为安全基础的一些制度和关系的运作都出现了偏差。

    尽管大多数村民对乡村混混确实惧怕,但涉及到他们的基本生存利益时,老实的村民也不总是“束手就擒”。乡村混混与村民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不顾同村之情,依靠暴力谋利,这常常也会给老实的村民以“启发”,导致他们向村外的混混求助。而在“一表三千里”的中国乡村社会中,只要去想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无论如何老实的农民都可以与乡村混混攀上关系。况且,只要愿意出钱,买到乡村混混的“服务”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只要有利可谋,总有乡村混混愿意“服务”。因此,乡村江湖中的混混,不但会经由关系网络结构中混混的引介而进入一个他陌生的村庄,还可能经由老实而被逼无奈的村民的引介而进入村庄。2005年,楚江市沙桥村的万民为2.5亩耕地的使用权与同组村民万义发生争执。万义不肯退让,万民便求助于“村霸”万支书。万支书威胁万义:“你不将那2.5亩田给万民,我还要让你的田减少。”万义因此到镇里上访,万支书见状又来“软”的,“劝告”万义说:“万民为人狠,不要吃这个亏。”而万民见村支书出面无效,便亲自上门威胁万义:“我万民说话是算数的,我说出去的话一定能做到。”万义知道自己对付不了万民,便通过亲戚从市区叫来混混。混混们提着猎枪和长刀来到沙桥村,吓得万民一改“嚣张”气焰,不但不敢要田,反而出钱请客并赔礼道歉。

    显然,一旦村民与同村混混发生纠纷,村民决意向村外的混混求助,此时纠纷能否解决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村民能否找到比与之发生纠纷的混混更“厉害”的混混。这样一来,当混混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时,本村混混可以将村外混混引进来作为援手;当村民与本村混混发生纠纷时,他也可能求助于村外混混。既然如此,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为何就不能求助于村外的混混呢 混混可以被引入村庄,引入混混对自己有利,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发生纠纷时,有亲戚朋友是混混的村民就可能请混混出面解决,有理的可以通过混混逼迫对方认错赔偿,无理的也可以趁机敲诈勒索。

    楚江市沙桥村王某的耕牛连吃带滚损害了赵某家半亩地的秧田,赵某按照当地习惯留滞了耕牛,直到王某交了赔偿款才放牛。王某的儿子听说此事后非常生气,便到镇上叫了几个混混寻衅滋事,先是殴打赵某,要求他退还赔偿款,后来进一步敲诈现金500元。临江县湖场村的罗某曾是“地下六合彩”的一个小码庄,2003年5月,由于他的上线码庄被抓,他不得不自己向码民“兑奖”。按照地下六合彩的兑奖规则,他需要向同村的夏某支付14000元,受财力所限,罗某当天只兑现了7000元。夏某很不满意,次日带着做混混的侄子夏涛到罗家闹事,拿刀威胁罗某,无奈之下罗某只好写了7000元的欠条。2004年1月,夏某又带个混混到罗家要钱,因罗某请求推迟支付,夏很不满,顺手拿起罗家桌上的菜刀,将罗某左手砍伤。几天后,夏某又带三个混混来到罗家,气势汹汹,讲了几个小时的狠话,扬言再不给钱就要拿罗家小孩下手。无奈之下,罗某只好求助于派出所。

    在纠纷中,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如果直接受到混混的威胁,他们最直接的反应一般是求助于公安派出所,因为毕竟只有警察才能立即解除他所受到的威胁。然而,在两湖平原的乡村社会,派出所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除乡村混混的威胁。“解铃还须系铃人”,要消除乡村混混的威胁,还必须与乡村混混谈妥。在临江县湖场村的一起伤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叫了村外混混去另一方家里“谈判”,派出所闻讯后赶去调解,阻止了混混闹事。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当事人双方讲好赔偿500元。但民警一走,叫了混混的一方便改口,要求对方赔偿1500元。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对方没有经过过多的讨价还价便“乖乖”地支付了1500元。主持调解的民警知道了此事后,向赔偿的一方追问原因,得到的回答是:“我多出1000元,以免他以后继续找我麻烦。这钱是给混混开支的,他们请了混混,这个开支要算到我头上来。你们在村里时可以保护我,但终究还要走,又不能时刻跟着我。”听了这话,派出所民警也感到无可奈何。

    有时,纠纷的双方村民都请了混混,这会使得纠纷完全由混混之间谈判解决。如果双方请来的混混互相认识,事情就比较好办,混混双方可能会互相给面子,通过协调来解决纠纷。这种协调解决与传统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形式上还颇有几分相似。传统乡村社会中,当来自不同家族的村民发生矛盾时,村民双方会各自请本家族的“头面人物”出来谈判。这样看来,作为“有面子的人”的乡村混混似乎是新时期的“头面人物”。但两者的实质实在是相差太远,不可相提并论。传统时代的“头面人物”都是道德情操高尚之辈,他们解决纠纷依靠摆事实、讲道理,对村民实行道德感化。当前的乡村混混却都是道德卑劣之辈,他们解决纠纷虽然有时也讲事实和道理,但背后依赖的却是暴力和暴力威胁;有时根本不讲事实和道理,直接以暴力的较量取代事实和道理。乡村混混之间的“给面子”是基于背后的力量,力量不足是不存在给面子的空间的。

    更为糟糕的情形是,乡村混混来自不同的阵营,双方并没有面子关系。这时他们可能直接诉诸于暴力,在村庄里展开对峙。楚江沙桥村四组的陈兴与曾凡华是邻居,田地相邻,共用一口小堰塘灌溉。2005年6月的一天,曾责备陈把小堰塘的水抽到堰塘灌区外的农田,陈不以为然,两人因此起口角,进而在田头发生了身体冲突,曾的耳朵被铁锹劈伤,陈的脚亦被铁锹砍伤。各自回家后,两人的老婆知情了又对骂一通。曾凡华仍感气难平,打电话给在市区打工的儿子曾建,要他回来处理。曾建从市区带了几个混混,提着刀来到陈家,陈早已闻讯而逃。曾建留下一句“我随时会把陈的耳朵割下来”后,便回市区去了。陈兴感到害怕,便报了警,镇派出所民警让村治调主任出面调解。在村治调主任面前,陈兴和曾凡华答应等双方的伤治好后再说。不久,曾建回家,又和几个亲戚一起到陈家,要求赔偿六千元,“气势特别嚣张”。陈兴事先也做了准备,同镇上可以攀上亲戚的一个小混混打过招呼,曾建来后不久,小混混和另外几个亲戚赶到陈家。曾家继续讲狠,声称要把陈的耳朵割下来,双方几乎就要发生身体冲突,幸亏村治调主任闻讯赶来稳住态势。随后,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并按常规讯问了双方,并表示等双方伤好了后再进行处理。此事不了了之。

    在两湖平原的村庄里,村内混混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会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村民与同村混混发生纠纷,也会向村外的混混求助;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也都争相求助于村外的混混。人们为了利益不顾及乡情,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中,这样的事件在两湖平原的广袤大地上不断上演。根据我的调研经验,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这样的事件,在县市地域每天都在重复,在乡镇每个月都可以见到,在村庄则每年都会发生。乡村混混的“超级权势”一旦进入村庄,就成了村庄生活中的结构性力量,村庄人际关系由此受到这种力量的支配。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结果就取决于村民所求助的混混的“厉害”程度。

    由于乡村混混对村庄熟人间的相处有着上述影响,村民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往往会考虑对方的亲属和亲密朋友中是否有做混混的。因为在村庄生活中,一旦与同村村民发生矛盾和纠纷,其做混混的亲属和朋友往往会被引入纠纷中。我在楚江市沙桥村调研期间,曾在对23位村民的半结构访谈中问过这两个问题:“在与本村熟人发生矛盾和纠纷时,你是否会想到他的家人、亲属和亲密朋友中有混混 这一点是否影响到你在纠纷解决中的态度 ”从访谈后的统计来看,所有的村民都表示,他们会考虑对方的力量,包括其家人和社会关系中是否有乡村混混;有19位村民明确表示,对方家人和社会关系中的混混,以及其他力量因素,会影响他在纠纷解决中的具体态度,只有4位村民表示不会考虑这一因素。按照村干部杨会计的解释,这4位村民中,有2位是村里做事一向比较霸道,家里有人就是混混的;有1位是不怕事、未吃过亏、比较“糊涂”、见识短浅的“愣头青”;还有1位是典型的言行不一的“鸭死嘴硬”者。杨会计说,除了“愣头青”,其他人在实际行动中多少都会考虑混混因素,即便家里有人做混混的,也会考虑对方家人和社会关系中混混的势力大小。

    由此可知,乡村混混确实已经成为村庄熟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中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在平静的村庄生活中,村民也许觉察不到这一点;但只要村庄中出现纠纷和事件,大家都会不自觉地考虑这一因素。2007年秋天,楚江市沙桥村邻近的新王村发生了一起车祸,有三方当事人牵涉其中。李某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在一下坡路段赶超王某的三轮车时,恰遇杨某骑摩托车上坡而来,避让过程中李某的妻子摔倒在王某的三轮车上,受伤住院。在交警鉴定结果出来前,李某找王某要求赔偿。王某和村民都认为,李某之所以不敢找杨某要求赔偿,是惧于杨某做混混的弟弟。因李某有堂弟是混混,而自己找不到这样的人帮忙,王某先支付了2000元。李某要求赔偿4万,王某对此总是害怕李某的堂弟前来索赔。其实,李某的堂弟从始至终都未出现,李某也没有用其堂弟来威胁王某。事实如何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在纠纷中,对方社会关系中的混混,已经对村民构成了心理上的重压,这种重压无疑会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

    (三)乡土逻辑变异与农村社会灰色化

    通过考察乡村混混与村庄生活的互动,我们可以感受到乡土逻辑的变异。乡土逻辑包括四个方面:情面原则、不走极端原则、歧视原则、乡情原则(陈柏峰,2010b)。与作为理想型的熟人社会相比,当乡村混混介入村庄生活后,当前两湖平原村庄生活的暴力化程度日益加深,乡土逻辑的四个方面均日趋衰落。

    1.情面原则和歧视原则的衰落。情面原则的核心在于,人们围绕着人情的“给予”和“亏欠”,形成了一种类似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长时段的性质。在日常交往中,凡事必须留个情面,不在利益上斤斤计较。在情面的裹胁下,村民会将利益放到长远的生活预期中去。歧视原则是指,在对待外人和陌生人时,可以甚至应当漠视他们的利益,偏袒熟人和本地人。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组织实现了联盟格局,当他们介入村庄时,就很容易成为了超越村庄熟人社会原有人情圈的“超级权势”。他们甚至可能颠覆原有的熟人社会人情圈,重新建立一个以自己为中心和主导的关系网络。如此,村庄中的横暴性权力就实现了组织化,因此成为脱嵌于熟人社会的力量。当前两湖平原村庄村民之间关系的离散,这使得乡村混混进入村庄的成本非常低。由于乡村混混混世主要依赖暴力和暴力威胁,因此他们就使得村庄秩序越来越呈现出暴力化的景象,村庄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越来越远离乡土逻辑。由于乡村混混的生长和介入,熟人社会内部出现了对待外人和陌生人的歧视原则和暴力化处理方法。在本该讲人情和面子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却越来越倚仗于暴力,人们正在以传统社会中对待“陌生人”的态度和方式对待自己的父老乡亲,对待那些从前被认为类似于自己的父母兄弟的“熟人”。

    2.不走极端原则的衰落。在当前两湖平原的村庄生活中,村民之间的命运丧失了连带性,水利和安全上的合作需求,不再是刚性的。只要有钱,一切都可以从市场中获得,谁离开谁都可以照样生活得很好。没有对彼此的需要,也没有了对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人们只看重眼前的利益,为了利益不惜把事情做绝,将强势地位用尽。于是,乡村混混对待熟人社会内的村民肆无忌惮,强者不惮于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内,他们日益残忍地对待弱者,这背后就是不走极端原则的衰落。“忍让”不再是村庄社会的公共性价值,也不再是可欲的生活方式,而越来越成为弱者避免强者赤裸裸的暴力的自我保护方式。人们不再思考强势地位是否脆弱的问题,遇到纠纷不是互让,而是想方设法压死弱者,将当前生活的一切风险规避掉,而不考虑子孙后代的生活风险。人们越来越生活在一个物质的世界,仅仅看重物质的好处,而置道义于不顾,面子等表达性收益不再是人们追求的对象,人情再也无法将现实的利益裹胁到长远的村庄生活中去。因此日常行为不断走极端,互让伦理不断衰落,村庄中日益暴力横行。

    3.乡情原则的衰落。传统乡村中国是束缚在乡土上的中国,不但生活被束缚在乡土上,心灵归属也被束缚在乡土上,无论置身何方,乡土家园总是挥之不去,人们从乡土归属中找到宗教般的寄托。不仅普通农民如此,从乡村走出去的社会精英更是如此。当前两湖平原乡村发生了很大变化,乡情原则日渐衰落。在事实层面,村庄的人、财、物外流非常严重;在心理层面,村民力尽所能地想离开村庄,只要一有机会就会逃离村庄,投身于城市化的生活方式中。人们不再眷恋乡土,而是渴望割断与村庄的联系。在他们眼中,村庄乡土生活并不具有可欲性,城市生活才是他们期待的归宿,人们留在村庄只是因为实在没有能力或暂时没有能力离开。这样,乡村社会便成了“损蚀冲洗下的乡土”(费孝通,2006:161)。在乡情原则衰落的背景下,村庄只是村民暂时的聚居地,当村庄精英离开村庄后,不会再关心村庄的发展,那些做混混发迹的村庄精英更是如此。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不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或者虽有感受,却可以不当一回事。因为在他们心中,村庄并不是生于斯、死于斯的固定生活空间,而是一心要摆脱且轻易就可摆脱的暂时落脚点。当村民将外来的乡村混混引入村庄时,他也不会受到村民的严厉指责;当外来的乡村混混进入村庄时,村庄也无法激起“共愤”去应对。

    总结一下,当前,乡村社会越来越受到市场经济利益原则和丛林暴力原则的支配,伴随着赤裸裸的暴力和经济利益原则的铺开,乡土逻辑日趋变异,乡村良性秩序的维系日益艰难,道德秩序日趋瓦解。

    具体来说,尽管村民之间可能还互相熟识,但熟人社会乡土逻辑已经受到冲击,村民之间的亲密关系发生了种种变化,熟人社会的秩序机制发生了变异,勤劳致富、劳动光荣的伦理观念日益瓦解,赤裸裸的暴力和利益有取而代之之势头,村庄社会的道德秩序难以维系。这些都是村庄社会的本质性变化,这种变化是一种“去熟人社会化”,不是走向法理社会,用“半熟人社会”也不能准确概括其内涵,因此我称之为“农村社会灰色化”。如此界定,与“灰色”这个词汇的隐喻相关。灰色是介于黑色和白色之间的一种颜色,其隐喻意义主要有两个:一是颓废、失望,二是态度暧昧。因为在农民看来,乡村混混的生活方式和谋生手段是暧昧的,他们从事边缘性的活动,既不按正常的社会方式谋生,也不像黑社会组织那样公然以有严密组织的方式破坏社会秩序;这个群体的生活是颓废和让人失望的,他们用灰色的手段谋取灰色的利益,对农民生活和乡村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我将受乡村混混影响和支配的村庄秩序,也将通过乡村混混所观察到的村庄社会性质变迁称为“农村社会灰色化”。

    两湖平原农村社会灰色化的症结在于,一方面,农民生活世界的日趋城市化,使得他们逐渐摆脱了村庄生活的社会约束;同时,农民生活世界的日趋城市化,带来了心智世界的城市化,农民也因此逐渐摆脱了村庄熟人社会的种种心理约束;然而,农民在摆脱传统村庄生活的社会约束和心理约束的同时,都市生活的社会约束和心理约束却没有条件取而代之。因此,农民在社会生活和心理上都缺乏约束和控制,村庄因此出现了既非传统熟人社会,又非现代法理社会的灰色化秩序状态。可以说,这种状态游离在经典社会学理论的传统与现代、城市与乡村的二元对立之外。

    “灰色化”是当前两湖平原农村社会的根本性变化,应当放在中国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去理解。当前两湖平原农村社会灰色化与历代王朝更替时期农村的衰败有很大不同。历史上的农村衰败和动荡几乎都是由小农经济的破产引起的,而当前的农村社会灰色化则主要是在现代化和城市化过程中发生的。传统时代小农经济破产所导致的农村衰败不过是治乱循环中的一个环节,当社会安定以后,农村社会秩序可以迅速重建起来,所谓“天下可传檄而定”(傅衣凌,1988)。这说明传统社会处于乱世时,社会微观结构并没有受到破坏,看似散乱的乡村社会有其超越王朝更替的结构联系和自主性质。当前中国农村似乎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路,这个过程很可能是不可逆的,因此农村社会灰色化也面临着不可逆的风险。

    五、乡村混混与乡村治理内卷化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仍然需要从农村提取资源,随着三农危机的加重,农民与基层政权的矛盾逐步升级,到世纪之初到达顶峰。考虑到从农村汲取资源支援城市和工业发展的目标基本实现,国家毅然展开税费改革,直至取消农业税,与此同时开展了新农村建设运动,开始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至此,乡村治理的大背景是国家向农村输入资源。按照常理,这会增强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因为新的乡村治理方式不但减少了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还让农民得到了经济实惠。悖谬的是,经验调研显示,取消农业税后,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并没有随着资源输入彻底好转,而是在初期的猛然好转之后,再次过渡到了新的不断弱化状态。在经验分析层面,政府获得公众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就是政府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前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在资源输入的背景下仍然不断降低。这说明资源输入未能收到应有绩效,这种状态可以被称为“乡村治理内卷化”。

    “内卷化”的概念,最早来自美国人类学家戈登威泽,他用这个概念描述文化艺术模式没有创造的精致化。文化艺术在达到特定的结构特征固定化形态,创造的源泉枯竭,取而代之的是形式的不断精细化发展。格尔茨用“农业内卷化”来描述爪哇岛农业发展的自我战胜过程。在资本、土地资源被限定的条件下,劳动力持续地被吸收到农业中,农业生产因此变得精细复杂而高产,从而维持劳动边际生产率不递减(刘世定、邱泽奇,2004)。黄宗智(2000)用“内卷型增长”来描述中国农业的发展。农业的总产出和总产值有所增长,这依靠单位土地上劳动的高密度投入来实现,体现了对半失业劳动力的利用,而单位劳动的边际报酬有所减少,是一种“无发展的增长”。

    在基层治理研究领域,杜赞奇(1996)以“国家政权内卷化”这一概念来说明20世纪前半期中国国家政权的扩张及其现代化进程。在华北农村“赢利型经纪”取代原先的“保护型经纪”,这毁坏了传统的文化权力网络,造成经济上横征暴敛、政治上强迫专制、赢利型经纪贪污腐败,从而导致了国家政权的内卷化。国家权力的扩张没有带来效益的提高,就会导致“内卷化”。税收机关所征税款在总税收中的比例没有增加;国家财政每增加一分,都伴随着非正式机构收入的增加,而国家对这些机构缺乏控制力,从而出现“税收增加而效益递减”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随着国家权力扩张,虽然增加了对乡村社会的榨取能力,但同时也不能杜绝非正式机构的中饱私囊。国家机构不是靠复制或扩大旧有或新增机构的效益,而只能靠复制或扩大旧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来扩大其行政职能。

    以取消农业税为大致的分界点,改革开放以来的乡村治理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取消农业税之前的资源提取;二是取消农业税后的资源输入。取消农业税之前,基层政权从某种程度上重新出现了“内卷化”趋势。由于人民公社体制瓦解,乡村治理体制有所转型,国家基层政权从农村社会有所退出,但其提取资源的任务仍然存在,因此资源提取日益困难,提取成本也不断攀升。在收税过程中,乡村两级结成了坚固的“利益共同体”(贺雪峰,2007),它几乎决定了乡村两级的行为逻辑,使得类似于民国时期的“国家政权内卷化”在基层发生。

    乡镇不可能直接向千家万户的小农直接收取税费,因此离不开村干部。而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从理论上讲,并没有协助乡镇向农户收取税费的积极性。乡镇为了及时、足额地完成税费任务,就需要调动村干部的积极性。其办法当然可以是直接撤换、点名批评等常规行政手段,但处在正式行政序列之外的村干部不会太在意这些,他们更在乎实际的利益。因此乡镇默许村干部在收取税费时,搭车收费,或从村庄获得其它好处,如低价变卖村集体资产。分散的村民难以组织起来抵制村干部,村民长期乃至短期的利益都受到损害。他们因此不满而上访,乡镇当然知道村干部的劣迹,但不会查处他们,因为查处一个村干部,其他村干部就不再有协助乡镇的积极性。农民越是不愿交税费,收取税费越是困难,乡镇就越是要给村干部捞取灰色利益的空间,甚至越是要保护他们。同时,由于税收难度增大,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乡村两级干部不断增多,机构大幅度膨胀。这样,基层政权在收取过程中实际上出现了“税收增加而效益递减”的“国家政权内卷化”后果。

    取消农业税后,乡村治理的大背景是资源下乡,但由于乡村混混的存在及其对乡村治理的介入,基层治理呈现出内卷化趋势。资源下乡的扩张并没有带来政治效益的提高,从而导致了有别于“国家政权内卷化”的“乡村治理内卷化”。下乡的资源并没有全部被农民享有,也没有像“搭车收费”那样被乡村干部直接占有,而是其中相当一部分被乡村混混占有和控制,农民的不公平感油然而生,并进一步抱怨基层政府。每当农民享受到一点资源下乡的好处,乡村混混往往占有更多的好处,甚至资源下乡的好处全部被乡村混混占有。资源越是下乡,农民越是感觉到不公平,越是对基层政府有所抱怨。从取消农业税积累的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因而不断流失。因此,资源下乡的增加不但没有增进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反而削弱了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基层政府陷入了乡村治理的内卷化。

    取消农业税之前,一些基层政府曾利用乡村混混协助收税,乡村混混因此可能被吸收进乡村利益共同体。取消农业税之后,收取税费的需求不再存在,但类似的治理性需求却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这仍然体现在治理钉子户上。虽然农业税取消后,税收钉子户不存在了,但在乡村治理领域,上访治理、土地征用中的钉子户仍然普遍存在,他们是乡村治理不得不直面的重要对象。

    从基层政府的视角去看,凡是违背政府意愿,坚持上访或不接受征地补偿条件的农民都可能被归为“钉子户”。从实践中的原因来看,“钉子户”大约有三种。一是“维权户”,他们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坚持上访维权或拒不拆迁。二是“商谈户”,其法律和政策上的权益未必受到了侵犯,但他们认为相关法律和政策(尤其是县乡政策)不合理,因此坚持上访“商谈”或拒不拆迁。三是“无理户”,他们的诉求明显不合理,仅仅试图通过不与政府合作来谋取更多的利益。在土地征用中,谈判是一对多的,不具有可选择性,农民可以因此提高要价;在上访治理中,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构成了基层政府的软肋,洞悉了体制秘密的农民因此可以无理上访来谋取利益。

    从理论上说,这三类人应该比较好区分,但在现实的乡村治理背景下,区分以后未必能较好地应对他们的诉求。应该说,对于“维权户”的诉求,基层政府是可以且应当满足的。但在现实中,一些基层政府可能利用强势地位来侵犯弱势农民的利益,从而故意漠视“维权户”的诉求。对于“商谈户”,其诉求常常是基层政府所无法满足的。在个别情况下,基层政府也可以“特事特办”,但只能秘密进行,因其不能不顾及因此可能引起的扩大效应。而且,当基层政府从政策上低估征地农民利益或其它利益的情况存在时,农民“商谈政策”的诉求就有相当的政治合理性。不过,现实情况纷扰复杂,农民的某种利益是否被政策低估,有时并不像媒体宣传得那么明确,农民“商谈政策”的诉求是否合理也不那么容易判断。典型的是征地补偿问题,农民希望政策按市场价进行补偿,媒体也大多支持农民的诉求,但这种诉求并不合理(贺雪峰,2010)。只能说,如果基层政府自身未能站到政治正义的高度,其治理“商谈户”的难度就更高。

    由于社会舆论及政府自身的原因,上述困境也会延伸到“无理户”的治理之中。因为一些基层政府确实存在侵犯“维权户”权益的情形,也确实存在从政策上低估“商谈户”利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就会对基层政府不利,这主要体现为维权话语塑造的笼罩性氛围。它将一切“钉子户”放在“侵权—维权”的框架中思考,将他们想象为维权。因此,只要被媒体披露,诉求明显不合理的“无赖户”都变成了维权斗士。基层政府甚至根本不敢用合法的暴力来对付这些“无理户”,而只能迁就他们,否则就会受到媒体谴责。这样,本来以暴力打击“无理户”的合法行为也在社会舆论上失去了合法性,基层治理因此丧失了政治原则。

    也就是说,基层政府自身的自利倾向,以及媒体所宣扬的不健康的权利话语,使得基层政府利用合法暴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越来越丧失,利用合法暴力解决问题的动力也越来越不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乡村混混成为基层治理可以利用的资源。对于基层政府而言,利用乡村混混去对付“钉子户”,从治理上省去了很多麻烦,确实是一条“捷径”。基层政府不再需要区分“维权户”、“商谈户”和“无理户”,更不需要区别对待它们。它们可以直接利用混混去阻拦所有的上访者,也可以将拆迁事务直接交给混混成立的拆迁公司。由混混去办这些事情,基层治理中的“钉子户”就可以大大减少。混混在处理这些事务时可以不讲理,只需要用暴力进行威胁就可以了,在个别时候则直接动用暴力。有村民不拆迁,他就要向你“讲狠”,而大部分农民还是怕狠的。在乡村混混那里,不会像基层政府一样,因为以暴力打击了“维权户”或“诉法户”,而带来行为不合法、不正义的问题。这样,基层政府可以相对超脱地从具体治理矛盾中解脱出来。这样一来,借用乡村混混的力量,基层政府可以降低治理成本,可以增加更多的短期经济利益,不过,丧失的却是政治正义。

    由于乡村混混在基层治理中具有可利用价值,而被基层政府“战略性容忍”,但乡村混混却不会仅仅满足于充当基层政府“打手”的微薄报酬。只要这个群体可以在乡村社会中立足,他们就一定会谋取大量非法利益。取消农业税后,国家从农村提取资源的时代一去不返,资源下乡成了时代的主流。从理论上说,资源下乡,是广大农民从此而受益,他们会因此而感激党和政府,增强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因此而提高。但是,由于乡村混混群体的存在,以及它们对乡村治理的介入,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大打折扣,基层政府的合法性也因此而降低。

    资源下乡主要体现为中央政府对农村的各种转移支付和补贴,其中一部分补贴(如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直接进入农民的个人帐户,几乎不经过基层政府,由中央政府直接发放给农民。除此之外,还有许多补贴通常以项目的方式进入乡村,最典型的如“村村通”公路工程、水利设施工程等。在这种以项目为形式的资源下乡中,乡村混混往往会从中谋取利益。通常只要村庄有这种项目,乡村混混都会回来占集体的一点便宜,或者敲诈村庄公共项目的承包人、承建人。有时,混混还可能强行承包工程项目,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依赖于同政府官员之间的良好关系,他们有时可以承包到政府的各种工程项目,有时则干脆靠霸气来强行承包,而发包人常常惧于与他们发生冲突只得屈从。这些混混通常并不直接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空手牟利。一些地区乡村社会的很多工程,根本无法按照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承包。在G镇的五个重点调研村庄中,“村村通”公路工程的所有项目都经过混混承包后转包的。

    除了直接的资源下乡之外,一些由于中央政策控制或变动而导致的资源重组也可以被理解为资源下乡。当前乡村治理中,主要有两类,一是农用土地的非农使用,二是乡村集体资源的市场化。

    农用土地的非农使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城镇的扩张,需要占用郊区农村的土地转为非农用途;二是大型工程项目(高速公路、水电站)等需要在农村修建而占地。土地农业使用的收益决定了农用土地的价值比较低,而非农用地的限量供应则决定了非农用地的价格较高。在城市化不断发展、非农用地需求大幅度扩张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因粮食安全等方面的考虑而立下了18亿亩耕地的红线,对非农用地进行限量供应。因此,县乡基层的农地征用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非农用地相当于是中央政府通过政策杠杆所分配的资源。但是,这种资源的分配并非直接如同补贴一样,由中央政府直接划拨,在形式上它必须从农民手中经过征用程序取得,因此必须同农民进行谈判。中央政府通过土地政策分配给基层的非农用地资源,在基层政府与农民间如何分配,在农民集体与农户之间、在承包农户与同村农户之间如何分配,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利益分割的过程,协商成本很高,基层政府可能因此将土地征用拆迁事务交给混混去办。也不排除基层政府试图在这一过程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而“聘请”混混来“主持协商”。这便是为何在城镇郊区征地过程中,常常有混混介入的原因。然而,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混混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一定要从中分一杯羹。他们不可能向基层政府索取利益,最终只可能是向征地农户索取。

    乡村集体资源的市场化,其实就是集体资源的资本化过程。过去,这些资源掌握在乡村集体手中,由于乡村集体缺乏经营意识,其最大效用未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在中央政策的推动下,开始了市场化进程,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农村集体和农民没有能力开发的闲置资源。典型的有刚刚推进的林权改革,以及早已推进的乡村水利设施承包。乡村水利设施改革,是将农村集体管理的水利设施承包给农民个人经营。在G镇的调研村庄,80%以上的村集体水库,都被混混(或与混混有近亲关系的农民)承包进行渔业养殖,一般农民承包会遭到混混的骚扰。林权改革的改革起点一般按户承包(期限是70年),农户承包的林权可以进行转让,改革的预期正是通过林地流转来实现规模经营。推动林地规模经营,必须让林地连片,需要与享有承包权的几十上百的小农逐户谈判。这种“一对多”的谈判决定了,在主体双方完全平等的条件下,最终只能按要价最高农户的林地价格与所有农户成交,只要有一户小农存心讹诈,林地流转的价格就会迅速攀升。然而,林地流转的实践大多并非如此,因为其中多是混混有所介入。农户自身的经营小片林地的收益注定不敷成本,因此大多数农户都会转让。在混混的暴力威胁下,农民往往将林地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了混混。在江西某镇调查时,我们发现全镇林权的70%已经掌握在5个有黑社会背景的乡村混混手中。因此,很多农民说,现在本该公家赚的钱,都被少数混混赚去了。

    总结来说,在资源下乡的背景下,除了一部分直接到达农民帐户的补贴之外,其它利益都可能被乡村混混通过各种方式分享。这个过程中,农民有时在受到剥夺后仍然可能得到一些利益,但有时利益还可能受损。因此,国家的资源下乡实际上产生了两种后果。其一,农民并不能得到其中的全部利益,甚至有时可能因资源下乡而利益受损,相反,乡村混混却从中谋取了大量利益。其二,更为严重的是,上述状况在农民那里所导致的严重心理后果。由于少数混混得到了巨大利益,如果这些利益直接从农民那里剥夺而得,农民可能会忍气吞声,也有可能奋起抗争;如果这些利益并不是从农民那里直接剥夺所得,而是通过直接占有国家的下乡资源,农民的不公平感也会油然而生。无论哪种情况,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都会受到影响。因为在农民眼中,基层政府有义务保证乡村秩序和正义,而混混获得非法利益往往是建立在基层政府的“战略性容忍”的基础上,甚至建立在两者合谋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基础之上。这样,在资源下乡的背景下,农民认为,中央政策越来越好,而基层政府官员却越来越坏。他们对中央政府的认同虽然不断增强,但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却反而有所下降。

    从整个政府系统来说,基层政府的职能在于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资源下乡的背景,是国家希望通过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来实现农村发展,进而增强农民的国家认同和政府的合法性。这与当今中国通过经济发展来增进政权合法性的步调是一致的。但是,从乡村治理来看,由于乡村混混群体的存在,以及它们对资源的汲取,资源下乡并未增强农民对基层政府的认同,并没有增强基层政府的政治合法性。国家投入的资源很大一部分被乡村混混群体汲取,这反而加剧了农民的不公平感;国家越是投入,农民的不公平感越强,即使他们得到了一些利益,但是他们可以看到乡村混混却得到了更多的利益。这种资源投入不断增长,而基层政府合法性却不断降低的状况,就是乡村治理内卷化。

    目前的乡村治理内卷化所造成的后果,比取消农业税之前的基层政权内卷化更加糟糕。取消农业税之前,虽然基层政权内卷化,从农民那里提取的资源,有一部分在乡村干部身上消耗掉了,但国家提取农业税费的任务基本可以完成。但目前的乡村治理内卷化,使得国家治理目标难以实现,甚至资源越是下乡离治理目标越远。一些资源如果不被激活,农民以后还可以加以利用,而一旦被激活,就很快落入了少数人手中,农民因此会越来越不满。

    在农村调查时,农民都说:“中央政策越来越好,基层官员仍然很坏。”这说明乡村治理的内卷化所造成的政治认同和政府合法性危机仅仅局限于国家基层。国家高层(尤其是中央)在农民心中的合法性并没有动摇,这也是中国农村可能达到善治的最大政治资源。目前国家通过资源下乡、释放农村固有资源的方式来改善农民生活、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其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非常好的。但如何找到与农村社会对接的乡村治理机制和政治原则,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重视并亟待解决,一是要坚决遏制基层政府的自利性,遏制其在乡村治理过程中谋利,二是要坚决排斥乡村混混对乡村治理的介入和干扰,遏制其从乡村治理中谋利。只有这样,乡村社会才能达到善治,乡村治理才能在政治正义的高度上有效进行,党和政府的政治合法性才会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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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2009年度“中国深度研究”跨学科学术工作坊一般资助项目“乡村混混与农村生活灰色化”(项目编号:IAS-FudanXSGZF09001)的结项论文。】

     

     

     

     

    [1] 按照社会学人类学的匿名规则,本论文所涉及的关键地名、人名等均已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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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和谐视野下的农地制度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目前,一些学者对农地制度与农村社会和谐的关系存在误解,错误地主张以土地私有化来化解土地纠纷。征地纠纷及其上访针对的主要是城郊农村的土地,牵涉的主要是土地的级差收益,不能作为中国农地制度的经验基础。在户均不足十亩、分为十多块的中国农地上,农业生产需要农民合

     

     

    农地制度对农村社会和谐有着重要影响。但目前学界和媒体对此的主流认识存在一些误区。在一些学者看来,土地权利是所有社会的产权体系中最核心的基础性产权。土地权属不明确,已经成为影响中国农村社会和谐的主要问题。因此,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问题,就是界定土地上的产权,最好的办法是土地私有化。例如,陈志武就认为,土地产权的清楚界定并明确所有者身份,已经是不能再回避的改革。[1]陈志武的论说依据,主要是于建嵘关于当代土地的上访数据,以及步德茂(Thomas Buoye)关于清代土地的人命案数据。陈志武、于建嵘等人对土地与和谐社会之间关系的认识,在学者和媒体中颇有市场,但这种认识似是而非,他们对相关数据所反映问题和逻辑在理解上有偏差。本文将梳理这些数据的实际意义,探讨其背后的逻辑和问题,进而阐述农地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

    在我看来,征地纠纷及其上访针对的主要是城郊农村的土地,牵涉的主要是土地的级差收益,不是中国农地的普遍性问题,因此,城郊农地不能作为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的经验基础;中国农地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农民合作起来进行公共品供给,因此,土地法律制度必须赋予村庄集体治权,以让农民合作成为可能;这种治权可以解决产权不明确所带来的纠纷,因此并不是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的原因。总的说来,只有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才能促进农村社会和谐。

     

    一、征地纠纷的上访及其利益驱动

    于建嵘关于土地的上访数据主要有: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中央某媒体观众电话声讯记录,反映农村土地问题的占三农问题的68.7%;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中央某媒体已分类处理的信件中,30.8%涉及到农村土地争议;2004年6月15日至7月14日对720名进京上访农民进行了专项问卷调查,涉及到土地问题的占有效问卷的73.2%;2004年1月至6月,课题组共收到的172封农民控告信件中,63.4%涉及到土地问题;2004年1月至6月收集的130起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有66.9%因土地而发生的警农冲突;中央相关部委和各省市所反映的情况也说明了土地案件的严重性。[2]

    根据上述数据,于建嵘认为,土地纠纷(主要是征地和占地)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而且,土地不但是农民的生存保障,还涉及到巨额经济利益,这些都决定土地争议更具有对抗性和持久性。[3]在于建嵘看来,随着农民维权议题的转变,维权特征发生了鲜明变化:第一,尽管村民联名仍是主要形式,但村级组织在农民的压力下也可能成为维权主体;第二,农民男女老少广泛参与,冲突更加暴烈;第三,土地纠纷中市县成为被告的比例在增高,而以往税费争议的被告方主要集中在乡、村两级;第四,在由税费到土地的矛盾变迁中,冲突的发生区域从中部农业省份向沿海较发达地区转移;第五,维权的语言也在发生本质变化,从“落实中央政策”转变成了“我们要生存”;第六,土地维权过程中有了更多外力(如法律人士)的介入。[4]由此,于建嵘得出结论,首先要明确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要从法律上把农民的土地还给农民,然后再考虑用市场手段来解决农地问题,进而解决新形势下的三农问题。陈志武及许多学者对当前农地问题和三农问题的认识,与此类似。然而,这些认识存在着事实判断和应对之策上的诸多谬误,具有极大的误导性。

    于建嵘、陈志武等学者的误导性,首先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问题:城郊土地与农用土地。城郊土地是有非农利用价值,可以分享级差收益的土地;农用土地是缺乏非农利用价值,难以分享级差收益,只能用来种植大田作物或经济作物的土地。两种土地的性质不同,所面临的问题也不同。当于建嵘在谈及土地维权时,当陈志武在谈及通过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来解决三农问题时,他们的经验基础都是城郊土地。但是,城郊土地上的诉求能代表中国的三农问题吗 当然,城郊农民的稳定与发展对于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也很重要,但它并没有重要到决定意义上。城郊土地无论如何重要,其面积很少,涉及的人数也很少,并非全国农村的情况。城市化进程加速的最近20年,非农使用的农地总共才占农业耕地的5%,涉及的农民(主要是城郊农民,另有少量库区移民)也才占全体农民的5%。而且,当前我国农地的非农使用已经接近极限,中央政府划出了18亿亩耕地的红线,城郊土地的征用空间已经很小。因此,我们不能仅以城郊土地为经验基础来想象中国的三农问题,不能以此来想象农村和谐社会的建设,尤其不能以城郊土地面临的问题来为整个中国农业土地问题寻求解决之道。中国三农问题和农村社会和谐的关键在于,九亿从事传统作物种植的大田农民以及他们生活的农业村庄。[5]

    假设于建嵘的调查数据是科学可信的,即2004年以后,土地纠纷比例确实有所增长,如何看待这种增长 在我看来,土地纠纷比例的增长,并不能得出农民维权议题“从税费负担到土地纠纷”的变化,也不能得出“土地问题成为2002年以来中国农村最具紧迫感的问题”这一判断。农民维权议题“从税费负担到土地纠纷”,这样说似乎表明税费负担和土地纠纷两者存在继替关系。而事实并非如此。应该说,税费负担和土地纠纷在农民维权活动中一直都存在,也是农民维权中数量最多的两个方面。但这两个方面在维权活动中的数量消长并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所谓的维权重心从税费负担转移到土地纠纷。1990年代以后,农民负担日益加重,以致于农民不堪重负,因此各种上访维权活动不断兴起,这些维权活动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农村;而几乎与此同时,中国城市化加速发展,征地补偿纠纷日益显现,土地维权问题也不断兴起,这些维权活动在东部发达地区更加突出。2002年税费改革启动以后,农民负担大大减轻,到2004年全国开始取消农业税,税费负担问题不复存在,这一指向的维权活动当然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6]由于税费负担指向的维权活动的下降乃至消失,土地纠纷在维权活动中的比例自然有所提高。两者只是统计上的比例消长,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或继替关系。

    近10多年来,针对城郊土地的上访确实不少,但城郊土地的问题本质上都不是产权问题,而是土地级差收益的分配问题,不太可能通过明晰产权来彻底来解决。城郊农民的“土地维权”问题一直十分突出。由于城市化的发展,带来了城郊土地增值,这种增值收益当然不能由城郊农民独自享有,而应由国家代表全民享有一部分,因为城市化的发展是全国人民努力的结果。由于中国土地制度并不是国有制,因此只能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同时占有土地增值收益。这样,土地征用的价格就比土地的市场价格要低,城郊农民因此不满而上访。这种上访很难说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不过是争取更多的土地增值收益而已。而这种收益已经足够让城郊农民过上“食利者”阶层的生活。中国的任何一个城市,尤其是东部城市,城郊村、城中村的农民只需要在土地上“种房子”收租金,就能过上比市民好得多的生活。难道因为他们上访就应该将土地私有化给他们 难道将土地私有化给他们,社会就和谐了,他们就不再上访 而且,让城郊农民独享中国城市化发展的土地增值收益,这对大田农民而言,甚至对全国人民而言,都是显然不公平的。

    不可否认,我国确实也存在农地征用价格“不公道”的现象,价格不公道的问题有两大因素:一是为控制工程腐败,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刚性,缺乏因地制宜、与时俱进的弹性;二是开发商、地方政府官员、村干部、黑社会勾结,强征农地,又不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7]但这种价格不公道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只是少数情况。问题的主要方面,更多的情况下,被征土地不是城郊农民变穷的原因,而是他们变富的原因,他们甚至因为征地成为了城市的“食利者”阶层。而且,面对强势的地方政府官员和黑社会勾结,土地私有化的作用有多大,这是值得怀疑的。城市的私房不是私有产权吗 但为何还是屡屡遭到非法的强制拆迁 更关键的是,在占中国土地和人口绝大多数的中西部农村,几乎不存在土地征用引起的维权问题,他们的土地为什么要私有化呢 于建嵘、陈志武等学者从占中国极少数的城郊农民遇到的问题出发,提出一个对城郊土地也未必有效的私有化制度建议,并将之强加给占中国大多数的大田农民,这显然是大有问题的。从后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土地制度不但不能保证农村和谐,还会促成农村社会的不和谐。

     

    二、农地制度与村庄治权

    如果土地私有化或变相私有化,村庄集体将彻底丧失了对土地的权利,从而变成一个空壳,村民自治也就缺少了经济基础,村集体也就丧失了治权。[8]一旦如此,从村庄公共品供给的角度去看,必然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当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集体,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村集体之所以存在,村民自治之所以有意义,就是因为村集体对土地有支配能力,这种支配能力能够维系村庄内部的和谐。村集体不属于政权组织,只是一个社会自治性组织,离开了对土地的支配权利,就缺乏实在的公共权力,就难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也难以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所需各种公共品。[9]如果不能为农民有效提供各种必需的公共品,农村社会和谐就不可能得以保证。换句话说,村集体享有治权,农村公共品有效供给,是农村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

    然而,很多学者并没有从这个角度认识土地法律制度对农村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他们常常认为,村集体就是不应该对土地拥有权利,村干部权力越小越好,因为他们权力小,就不可能侵犯农民权益。因此,土地最好私有,土地不属于集体,集体当然就没有任何权利了。例如,陈志武说:“如果土地私有,在转让过程中拥有地权的农民至少还有点发言权,是交易的主体方,在许多情况下农民的所得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少。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制度收益是,农民会更富有了;其制度成本是,那些掌权者少了捞钱、捞权的基础。”[10]他进一步说,土地私有后即便有问题,也不会比现在的局面更糟糕,因为有各国的私有制经验可以证明。其实,并非各国的私有制经验都能证明私有制具有优越性。在几乎所有的第三世界国家,私有化的后果都相当差。越南是一个失败的典型,它从土地集体所有制走向土地私有制,后果非常糟糕。[11]当前学者和媒体认为,土地私有化有很多优越性,其背后隐藏的是美国的土地制度经验。然而,美国土地制度经验在中国缺乏适用的可能性。

    美国广袤的土地上,分布着面积广阔的家庭农场。2002年,美国家庭农场的平均面积是441英亩,约2678亩。[12]这与中国一个中等规模村庄的面积差不多。中国一个中等规模的村庄,人口1000多人,土地2000-3000亩,农民人均耕地不足2亩。在很多地区,农民人均耕地甚至不足1亩。也就是说,从土地规模上看,美国的一个农场相当于中国一个1000多人的村庄。在美国农场内部,土地上的各种问题,都是农场主的私人经营问题;而到中国农村,这些问题就成了村庄公共品问题。而且,美国农场主家庭平均收入的90%来源于农场之外,[13]而中国农民家庭平均收入的60%多来源于土地。可以说,美国只存在农业问题,而没有农村和农民问题,而中国的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却不可避免地纠缠在一起。在中国的村庄,局促的空间居住众多的人口,人们高度依赖于土地生产,土地上公共品供给的重要性就无需多言。而且,正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农民密集地聚集在土地上,村庄才有了特别的社会意义。村庄不仅仅是一个农民生产的地方,还是农民生活的地方;农民不但在土里刨食,还在土地上完成生活意义再生产。村庄和土地是他们的人生意义归属,是他们远走千里也无法离开的根。村庄因此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稳定性,密集交往的人们形成了内生秩序,其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处理有了一定的地方性规范。[14]在这个意义上,村庄社会和谐的维系是无法避开的,它不仅仅是农村问题,还是农业和农民问题。

    1980年代的分田到户确实提高了劳动生产力,正因此,目前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土地私有化来进一步“明晰产权”,从而再次提高生产力,成就所谓的“第三次土改”。这种思路是站不住脚的,分田到户对劳动生产力的提高并不简单因为“明晰了产权”,更是因为分田到户时“统”与“分”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分田到户后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和土地制度,保持了村庄集体合作能力和公共品供给能力,这是“统”的作用;在“统”的前提下,“分田到户”调动了农户家庭的劳动积极性,这是“分”的作用。村庄集体合作能力和公共品供给能力主要表现为“共同生产费”的和“义务工”的筹措,它们为农户提供生产的基础条件。这种基础条件维系了农业生产的“技术效率”[15]。正是因为有集体组织的统的力量起作用,千家万户的小农才可以与人民公社时期建设的大中型水利设施对接,才能真正做到“统分结合”。而私有化的土地制度,显然做不到这一点,因为私有化的土地无法与水利设施对接,也就无法合作起来进行公共品供给。

    取消农业税后,乡村“三提五统”随之一起取消,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不再向集体承担任何具体的义务,加上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地位就变得非常脆弱。村集体就很难再利用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来提供公共品,办理公共事业,法律上规定的“一事一议”制度因合作的谈判成本的高昂而无法实践。此时,如果可以进行土地调整,村集体还可以获取提供公共品的经费。村集体可以通过调整土地预留机动地,然后用机动地的承包费办公益事业。我们在中西部很多村庄调查发现,机动地多的村庄,村干部工作积极性越高,成效也越好;而没有机动地的村庄,村干部几乎不可能在公共品供给上有任何作为,村民也因此怨声载道。土地调整还可以让村集体还可能获得提供公共品的能力,给村组干部一些权力,从而使他们有举办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和可能性。河南汝南的宋庄村自分田到户以来,一直不断调整土地,这个村的公共事业和发展状况也一直较好;而邻近的五里岗村近十年来没有调整土地,村庄公共建设状况则每况愈下。宋庄村1990年代初就开始种大棚蔬菜,大棚一个一般是150米长,东西朝向,但宋庄村的家庭耕地一般是南北朝向的,不符合要求,村委会于是通过调整土地来实现要求。宋庄村内路况很差,运蔬菜的车辆难以通行,正好国家有“村村通”计划,村里找到了修路的经费。但修路占地需要高额补偿,村里根本支付不起。最后,宋庄村通过调整土地将修路占地的损失由全体村民均担,村里于是在全镇率先修好了水泥道路。

    中国农村土地上的公共品问题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无论是分田到户时,还是第二轮承包时,土地的分配都是按人口和劳动力均分,每人一份,人均不到2亩,一户不到10亩。为了满足农民的公平要求,土地承包时肥瘦搭配,农户不足10亩的土地,往往分布在村里十几块地方。因此,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村集体组织,土地上的公共品合作几乎无法达成。因为每块土地的水源条件会有所不同,农户个体的种植倾向也会有所不同,甚至农户对单块土地的依赖程度也有所不同,最终各种不同叠加在一起,使得农业生产上的公共品合作的谈判成本巨高无比,合作希望几乎为零,[16]从而可能导致“反公地悲剧”[17]的发生。只有存在超越具体农户的村集体,从村庄整体出发考虑,才能有效向农户供给公共品,从而满足农户的生产生活需求。如果土地是私有化的,这还意味着现在很多已经进入城市的人还将在农村拥有土地,土地的收入对他们来说可有可无。他们不会在乎土地上的农业收入,因此不会在乎土地上的公共品供给,可能将土地闲置等待升值,也可能将土地留作乡愁。这样一来,合作的谈判就几乎无法达成,就无法合作起来解决水利、道路等村庄公共品问题。

    也许有人会说,村民无法合作起来,可以直接由国家承担农民公共品问题。事实上,即使不考虑国家财政承担能力,没有强有力的村集体组织,国家想向农村提供公共品,恐怕也会十分困难。村庄是一个熟人社会,村干部天天与村民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极为熟悉,这种熟悉作为地方性知识,正是国家力量渗入到农村社会所需要的。[18]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只有在村里与强有力的村级组织对接,才容易迅速推展。防治禽流感,离开了强有力的村级组织,国家也很难及时掌握动态,及时采取针对措施。没有强有力的村级组织,国家连低保都不知道发给谁。因此,尽管村级组织有了权力以后,可能做坏事,但没有权力却束缚了他们做好事的手脚。面对村级组织做坏事,我们应该通过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来进行监督,而不是取消它。倘若村级组织没有权力进行公共品供给,村庄社会和谐就不可能达成。

    当村级组织不能有效组织农民合作起来提供公共品时,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不会有什么反应,因为他们的利益受损却难以找到合理的诉求渠道,农民的不满情绪会因此淤积。一旦碰到突发事件,这种情绪会以非理性的方式宣泄出来。贵州“瓮安事件”、甘肃“陇南事件”、江西“林改事件”、湖北“洪湖事件”等,莫不如此。当前取消农业税和土地法律制度将村庄治权压缩到了几乎不存的地步,村庄集体几乎丧失了公共品供给能力,村庄社会的和谐局面因此被破坏。2008年11月,我们在湖北某镇农村观察村委会选举时,由于农民对乡村治理和村庄公共品供给状况不满,一个村村民组织了数百人集体上访,指责村干部没有为村民办实事,致使村里的道路失修、水利灌溉系统瘫痪、几百亩的水田不得不蜕化为旱地,另一个村则有村民“自杀明志”。这些都严重干扰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乡镇工作因此而停滞,并有酿成政治危机的可能。

     

    三、土地纠纷与农村社会和谐

    土地纠纷与农村社会和谐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 土地纠纷多发是否意味着农村社会不和谐 这些也是探讨农地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和谐之间关系需要厘清的问题。

    从美国教授步德茂关于清代人命案与土地纠纷的研究成果出发,陈志武将之与当前农村的土地纠纷类比,进而认为土地产权界定清楚对于社会和谐、减少纠纷有着基础性的积极作用。[19]清朝刑部档案中的人命案数据表明,从1736年乾隆元年,一直到1795年乾隆朝结束,土地和债务纠纷引发的人命案总数经历了一个先上升后下降的过程。1736年,全国大概有450起;到1775年时,达到了一个顶峰,大约1600起;然后从1780年到1790年,几乎直线下降。将人命案数量变化与米价、田价的变化放到一起,可以发现,随着当时人口的猛涨,对粮食需求增加、人均耕地减少,因此粮价上涨,土地也变得更值钱,这时,如果土地权界定得不清楚,纠纷就会多,人命案发生的频率会上升。微观的分省数据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比如,自乾隆初期到1750年,广东总督做了很多开垦荒地、明晰地权的举措,结果,广东从1750年一直到1780年,因地权不清引发的人命案占本省人命案总数的百分比直线下降。而四川在乾隆时期一直有湖北、湖南等地农民移入,从而使地权界定不清,结果因土地引发的人命案远高于广东。乾隆期间,广东因土地权引发的人命案占土地和债务人命案总数的43%,因地租问题引发的人命案占总数的32%;相比之下,四川的土地权人命案占总数的77.6%,而地租引发的人命案占15.2%。[20]

    应该说,步德茂的立论是可以成立的,但陈志武用之来类比今天的农村,则有些似是而非,因为今天中国农村的土地问题非常复杂,并非一个简单的产权因素所能解释。最近十多年来,农地的“处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讨论农地问题不能不考虑这些“处境”,因此,抽象谈论产权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到2003年税费改革前,农民负担越来越重,而粮食价格却持续偏低,农民种田不赚钱,因此出现大面积抛荒。由于土地承担着各种税费,土地抛荒就意味着税费无所着落,因此乡村干部必须想办法将抛荒地转包。他们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低价承包、成片承包、外出招农、退耕还林、推田养鱼等,加上改革开放以来的生死病老、分家析产、土地调整、入户迁出等原因,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非常混乱。1998年左右,中央出台政策要求进行了土地第二轮承包,由于种田税费负担太重,农民对延包没有积极性,于是许多地方的第二轮承包走了过场。2003年以后,全国农村展开税费改革,同时粮价大幅度上涨,种田已有可观的收益,农民开始向农村回流,这使以前农民不愿耕种的土地变得抢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增多。纠纷原因各种各样,外出务工人员回村要田,抛荒田转包带来的矛盾,划片承包、退耕还林等政策带来的矛盾,抛荒田被改作他用,等等。陈志武等很多学者不考虑如此之多的具体原因,而将问题简化为村集体的土地控制权问题,进而认为农民有土地私有化的要求,这实在是有失偏颇。其实,大多数返乡农民争夺的是基于村庄成员权的土地承包权。在种田没有收益时,他们对这种权利并不在意,而现在争夺的背景正是种田有了还不错的收益。

    甚至有的农民争夺土地承包权并不是为了土地上的收益,而是基于土地在未来的可能意义。很多农民在回村争取到土地承包权后,立即将土地有偿或无偿转包,有偿转包的对价最多也就200元每亩。他们争取土地承包权,并不是为了区区几百元的转让费,而常常是让自己对土地“有着”。他们对未来充满忧虑,无论目前打工收入多高,他们对未来都没有安全感。他们担心自己年龄大了,或突然生病,不能继续打工,生活将难以进行下去。对土地“有着”的意义就在于,当在外难以继续生活下去时,可以回到土地上来。可见,农民要求的只是基于土地的生存权,他们并没有土地私有化的要求。而且,2003年以来的土地纠纷,很多不但不是因为产权不明确导致的,恰恰是明晰产权的政策所导致的。以湖北省为例。由于1998年二轮延包走了过场,2004年省委、省政府出台政策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确地”,由于“确权确地”至少“三十年不变”,这意味着今后近二十年土地承包关系不会改变,这无疑激发了更多农民参与争夺。如果维持一轮承包期间的“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农民会预期需要种田时就可以找村集体承包到土地,土地纠纷因此会少得多。

    另外,陈志武用清代的人命案来类比今天的土地纠纷,本身并不恰当。人命案是纠纷中的一种极端情形,人命案多发一定可以说明社会不和谐,而土地纠纷多发则不一定说明社会不和谐,相反可能说明农村社会很和谐。源于土地争议的人命案多发,说明土地争议很多,而且得不到有效调解,这当然说明了社会不和谐。但土地纠纷多发,只要能够得到有效调解,恶性事件不多发,仍然说明农村社会是和谐的;相反,日常生活中没有纠纷,农村社会不一定和谐,因为非常时刻可能会出现恶性事件。我们在各地农村调研,都发现村庄里纠纷最多的是人民公社时期和改革开放初期,1990年代以后村庄纠纷普遍呈下降趋势,现在纠纷则非常少。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经常因劳动分配、工分计量、粮食分配等闹纠纷;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经常因水利灌溉、土地边界、家禽家畜侵害庄稼、说闲话等闹纠纷;而现在人们“各种各的田,各吃各的饭,没有什么事情需要闹纠纷”。尽管如此,村民们普遍认为,人民公社时期和改革开放初期是村庄人际关系最和谐的时期。为什么在农民眼里,村庄最和谐的时期恰恰是纠纷最多的时期呢 因为在他们看来,村庄和谐的关键在于人际关系亲密,而不是纠纷的多少。村民之间交往频繁,关系亲密,往往纠纷也多;交往密度减小,亲密关系不再,纠纷自然就变少了。这就像夫妻关系中,如果两人经常争吵,说明互相之间还有期待;如果连争吵都觉得没劲,夫妻关系也就走到尽头了。

    因此,衡量农村社会是否和谐,并不能以纠纷的多少作为最终衡量标准,最关键要看村庄内部是否有排解怨气、消除隔阂、解决纠纷、维护人际关系亲密的日常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有效运作。如果人们的怨气能够得以有效排遣,纠纷能得以解决,社会仍是和谐的。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土地制度是“大稳定,小调整”,村民根据人口变动周期性调整土地。调整土地时会有各种纠纷,但由于存在强有力的村集体组织,纠纷能得到解决;而且由于土地调整契合农民的平等观念,很少有人会因此积累怨气。而现在土地制度是“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多数农民觉得不公平,常常抱怨“有人口没饭吃”;他们也常常抱怨村干部不做事,不能提供村庄公共品。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却不可能因此制造纠纷,因为国家土地法律和政策规定他们很清楚;也知道村干部没有办法放开手脚做公共事务。但这种怨气和不满总会在某个时候发泄出来,正如2008年11月我们在湖北某镇观察村委会选举时所遇到的上访、自杀等事件一样。这也说明了日常纠纷少未必意味着村庄社会和谐。

     

    四、农用地纠纷的上访及其反馈机制

    上访与人命案一样,也是纠纷的极端形态。上访意味着它所针对的纠纷在村庄系统内无法获得解决,农民的怨气无法在村庄系统内部获得释放,因此上访多说明农村社会不和谐。目前农村社会针对土地纠纷的上访并不少见,这可能表明当前土地法律制度是农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陈志武和于建嵘等学者关于土地应当进一步明确产权的意见是正确的。这些学者之所以作出错误判断,在于他们缺乏对土地纠纷上访的反馈机制缺乏理解和把握。

    于建嵘从1434封有关农村土地的上访信中随机抽取837封进行了具体的定量分析。从中得知,目前有关农村土地问题争议,主要有征地和占地两大类型,其中占地的主要有强占或私分集体预留地、私分或私售土地、强行改变土地用途、强行收回承包地等几种类型,总比例接近40%。[21]占地纠纷应当主要发生在种植农业村庄中。这些纠纷的上访使学者们认为,纠纷发生原因在于权利不明确,因此要减少纠纷就应当进一步明确土地产权。其实,占地纠纷的背景非常复杂,原因也各不相同,但主要与土地调整相关。

    1980年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可以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其后,全国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土地承包。1984年1月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规定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显然,这种规定主要是从农业生产效率方面考虑的,是为了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因为土地的频繁变动会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预期,并可能掠夺性地使用土地。但在实践中,土地调整非常频繁、普遍,且不限于小调整,常常是大调整。小调整是指个别农户之间土地的“多退少补”,其形式多种多样,有的通过预留机动地调整,有的在人口增减户间直接进行土地对调;有的规定过几年就统一进行调整,等等。大调整,就是“打乱重调”,即由村组将所有农户的承包地集中重新分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面积而主要地块不动,即按人口重新分配土地面积,但农户原来承包的地块多数不动;二是既动面积又动地块,即不仅土地面积按人口重新分配,而且农户原来承包的地块也重新打乱。土地的频繁调整显然违背了中央政策,却受到地方政府的广泛支持,中央对此也多有默认。这一时期,土地调整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人口变化。人口变化所带来的压力是全国农村不断进行土地调整的最重要原因。在农民的观念里,土地的分配必须适应家庭人口的变化,土地调整的目的在于使土地承包人均平等。这与集体化时代的平等实践及传统时代的生存伦理密切相关。[22]土地必须适应人口变动的观念如此强大,以致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得不出来解释: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而不是个人承包,因此人口变动不能作为土地重新分配的理由;而且,土地的供应制并不存在。由此可见,从农民的正义观念看,他们有内发的土地调整需要。

    第二,方便生产。农民为了生产方便,常常需要修路、修建水渠、塘坝等。公共事业农民都需要,但每个农民都不想自己的耕地因此被占用,这样就需要通过调整土地来抹平特定农户因修建公共设施而导致的损失。前已论及,可以进行土地调整的村庄,村集体可以获得提供公共品的能力,村干部也才有举办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可以说,土地调整是村集体为农民提供公共品所必需、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从农业生产的利益看,农民有内发的土地调整需要。

    土地调整自然会打破既有利益格局,而且调地过程中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公平合理。因此,只要土地调整,总会有农民不满意,不过,不满意的只是很少数,且一般是村庄里不受欢迎的人。[23]不满的农民因此上访。他们上访当然不会说,大部分村民因为公平观念或生产方便需要一致要求调整土地,而会说乡村干部侵害他们的土地权益。上访的依据则是中央关于地权稳定的法律和政策。农民上访,就引起上级对乡村干部土地调整行为的不满意,认为他们侵害了农民利益,因此就下发文件,制定政策,通过法律,进一步强调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集体的土地权利,尤其是取消村干部的土地调整权,削弱调地的合法性。1993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并且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此后的政策文件一直如此强调,直到1998年写入《土地管理法》,2003年写入《农村土地承包法》。

    即使国家法律和政策一再强调地权稳定,但农民仍然有调整土地的内在动力,因此会强烈要求村干部调地。那些真正关心农民利益的村干部也会下决心调地来维护农民的公平感,维持农业生产方便。在取消农业税之前,税费收取的压力也迫使村干部进行土地调整,因为农民可以借不交税费来给村干部施加压力。这一时期,应对税费也在不同地区造成了另外两种土地调整。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到2003年税费改革前,农村出现大面积抛荒。土地抛荒意味着税费无所着落,因此乡村干部只得想各种办法将抛荒地转包,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土地调整。另外在有些地区,村集体将之前“动帐不动地”的“两田制”,变成动地的“两田制”,[24]即将村集体的部分耕地集中起来,高价转包,从而获取地租收益。应对税费的土地调整方式,并非出于农民的内发需要,农民在其中是被动的。这种土地调整主要在个别农民与村干部之间进行,缺乏农民的普遍参与,因此村干部可能在调地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县乡政府由于关注税费收取,对村干部则有所纵容。

    面对农民的上访,人们认识不到土地调整的合理之处,而一味指责村干部。农民只要一上访,中央和社会便会认为,乡村干部素质差,之前关于农地制度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地权需要进一步稳定明确,农民的土地利益需要法律和政策的进一步保护,因此在土地制度安排上越来越强调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央对农民地权稳定的保护越强,越发激励部分农民去上访;而农民越上访,中央就越需要强调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直至强调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越来越接近所有权。[25]在税费负担重,种地不赚钱时,这种土地权利农民并不看重;但当农业税取消后,种地有了收益,农民就可以借这种权利上访抵制村干部进行土地调整。2003年后土地纠纷的增多,原因就在于此。而取消农业税后,村集体和村干部几乎不再掌握任何资源,土地调整的权力对于提供村庄公共品有着非常大的作用。由于风险越来越大,村干部也日益退出调整土地的运作。这样一来,农民在小块土地上耕作,就越发难以获得生产条件的改进。其结果就是,看起来中央越来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却越来越不能获得从事农业生产所需基本条件。这个过程中,村干部被搞得臭名远扬,进而退出农民生产环节,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名存实亡,土地集体所有制也日益虚化。

    从上述农用地上访的反馈机制中,我们可以看出,号称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政策和法律是如何产生,并最终如何在真正意义上伤害了农民的实际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因土地的纠纷有减少的趋势,但这种减少并不意味着农村越来越和谐了。因为在土地调整频繁的制度下,农民有不满立即可以找到政策和法律依据;在承包关系日益固化的土地制度下,农民即使有不满,也不可能从法律和政策上找到发泄口和依据。他们的不满只能隐忍于心,这并不意味着农村社会就和谐了。我们在各地农村调查,都可以感受到农民的这种不满。这种不满不一定都直接指向土地制度,却多少都与土地制度有关。农民指向土地制度的不满主要是,土地与家庭人口的不均衡,因为这不符合他们的公平观念。他们普遍对村干部不满,认为他们什么事情也不干,村里的水利灌溉、道路维修,都是一团糟。村干部也自感无辜,他们没有任何资源,怎么做事呢 农民的不满不会自然消失,一定会在某个时刻迸发出来。

     

    五、结语

    土地制度与农村社会和谐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而当前学者和社会对这种关系的认识,与实际情况恰好是相反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深入到村庄生活内部去,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理解农民的生活,理解他们的需求,理解他们的分化。农民自己也未必能够很好理解这一点,但他们的种种情绪却提醒我们需要好好思考其背后的种种问题。

    征地纠纷及其上访针对的主要是城郊农村的土地,牵涉的主要是土地的级差收益,不是中国农地的普遍性问题,因此不能作为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的经验基础。中国土地所面临的问题与美国有巨大的差异。在美国,土地产权的明晰有利于所有者发展农业生产。但在中国,由于地块太小,且分布广泛,农业生产环节中离不开公共品,而公共品又不可能由碎小地块的承包者独自提供,因此需要合作;土地产权过于明晰,反而不利于这种合作。因此,中国的土地制度必须让这种合作成为可能,因此需要在产权明晰与村庄集体治权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30年来的历史证明,集体所有权与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结合,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符合中国农村现实的。它能够真正保障农村社会和谐。虽然在这一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村民之间的纠纷很多,但这种土地制度赋予村庄集体的治权,能够保证纠纷在村庄内部得以顺利解决,而这种纠纷则是村民亲密关系的体现,不应当认为其是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的说来,所谓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并不是导致农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土地所有权主体(村集体)实质虚化所导致的村庄公共品服务缺位,才是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因此,为了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1] 陈志武:“界定土地产权,不能再回避”,《南方都市报》2009年2月15日。

    [2] 于建嵘:“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中国改革报》2004年8月30日。

    [3] 于建嵘:“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中国改革报》2004年8月30日。

    [4] 赵凌:“农民维权重心重大变化:从税费争议到土地纠纷”,《南方周末》2004年09月2日。

    [5] 详细分析,请参见陈柏峰:“农民地权诉求的表达结构”,《人文杂志》2009年第5期。

    [6] 详细分析,请参见贺雪峰:“农民维权的变化 ”,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 itemid-343/page-1.html

    [7] 潘维:“农地‘流转集中’到谁手里  ”,《天涯》2009年第1期。

    [8] 李昌平:“乡村治权与农民上访”,《三农中国》第12辑,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9] 贺雪峰:《地权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2-88页。

    [10] 陈志武:“农地私有化后结果不会比现在糟”,http://chenzhiwu.blog.sohu.com/101877986.html,2010年5月30日最后访问。

    [11] 李昌平:“土地改革不能以越南为鉴”,《社会科学报》2008年12月4日。

    [12] 胡芳:“美国农场的发展现状”,http://finance.sina.com.cn/j/20060221/17532360877.shtml,2010年5月30日最后访问。

    [13] 胡芳:“美国农场的发展现状”,http://finance.sina.com.cn/j/20060221/17532360877.shtml,2010年5月30日最后访问。

    [14] 陈柏峰:“论熟人社会”,《社会》2011年第1期。

    [15] 廖洪乐:《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六十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6] 具体个案,可参见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7] Michael Heller,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Harvard Law Review, 111(3), 1998, p.621-688.

    [18] 试想一下,人民法院是如何借助村干部的地方性知识送法下乡的,请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278页。

    [19] 陈志武:“界定土地产权,不能再回避”,《南方都市报》2009年2月15日。

    [20] Thomas Buoye, Manslaughter, Markets, Moral Economy: 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21] 于建嵘:“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中国改革报》2004年8月30日。

    [22] 陈柏峰:“地方性规范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23] 陈柏峰:“农民地权诉求的表达结构”,《人文杂志》2009年第5期。

    [24] 具体请参见陈锡文:“关于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制度和土地制度的几个问题”,《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5期。

    [25] 具体可参见贺雪峰:《地权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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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熟人社会:村庄秩序机制的理想型探究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熟人社会不仅仅是“熟悉”,更是“亲密”,其基础是“人情”。人情有感情、关系、规范、机制四个层面的意义。在人情的作用下,熟人社会成了一张微观权力关系网,熟人社会因此被整合成了对内纷争较少、对外团结一致的亲密社群。儒家正是在此基础上,以礼制规范人情,对社会秩

     

     

     

    当前中国乡村正在发生剧烈的变迁。开始摆脱了土地束缚的村民与他们的祖祖辈辈已经形成了质的差异,村庄因此呈现出生活面向的城市化、人际关系的理性化、社会关联的“非共同体化”、村庄公共权威的衰弱化。乡村社会的一切正在被重塑,它被迫或带着少许自发地向现代社会迈进(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96)。乡村的巨变不仅是社会形态的表面变化,还是社会性质和秩序机制的深刻变化,它带来了一系列预期和非预期的后果。要从理论上认识这些后果,深刻地理解当前乡村巨变,需要回头从理论上深刻理解巨变之前的乡村社会,认识其秩序机制和社会性质。“熟人社会”是费孝通(1998)对传统中国乡村社会性质的经典概括,已成为描述乡村社会的经典理论模型。本文的旨趣在于,深入发掘“熟人社会”的理论意涵。

     

     

    一、熟人社会:“熟悉”与“亲密”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讲,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人们被束缚在土地上,地方性的限制所导致的“熟悉”因此成为乡土社会的重要特征。“熟人社会”也因此成为对乡土社会的经典概括,成为人们描述中国乡村社会性质的经典理论模型。费孝通(1998:9)讲:“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的社会。”只有熟悉,没有陌生,是因为“生活上被土地所囿住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与俱的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不是由于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而是无须选择,甚至先我而在的一个生活环境。”

    在费孝通的基础之上,苏力以“熟人社会”为起点,论述了现代性的法律和制度在乡土社会的实践过程与后果。在对影片《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的分析中,苏力(1996:23)从村庄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亲密、默契及其预期出发,发现现代性法律制度的干预破坏了熟人社会中的长久关系和利益,使得影片主人公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在对一起私了案件的分析中,苏力(1996:41)从乡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出发,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具有语境合理性,是法律在乡村熟人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尤其是在性侵害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规避“熟悉”所带来的种种消极后果,而选择“私了”。在对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中,苏力(2000)更是较为系统地将乡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和秩序机制融入到了他对基层司法的具体考量中,送法下乡过程中的法律运作、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基层法官的司法知识和技术、基层司法的方式,等等,无不是放在乡村熟人社会这个背景中。村干部因为对村庄的“熟悉”而成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苏力,2000:44),法官需要聘用“熟悉”村庄情况的“法律文书送达人”(苏力,2000:313)。显然,在苏力眼中,“熟悉”也是乡土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

    “熟悉”固然是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但人们却很容易因此将“熟悉”当成熟人社会的最核心特征,从而将熟人社会还原成一个信息透明问题,进而以为熟人社会的秩序机制可以还原为制度经济学的某些基本原理,这实在是对熟人社会有所误解。桑本谦(2005:322)对苏力的批评就部分建立在这种误解的基础之上。他在片面将“本土资源”理解成“本土创造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认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不是“本土资源”被重视不够,而是“社会资源”供给不足所导致的信任危机,进而将信任问题还原成制度经济学上的信息监控和私人惩罚问题。在我看来,宽泛地理解“本土创造的制度”,“熟人社会”本身就是法律运作的“本土资源”,而这正是苏力所努力揭示的。应该说,“熟人社会”的种种法律实践并不简单是一个因“熟悉”所引发的信息监控和私人惩罚问题,因此,“本土资源”并不是社会(社区)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社会资源”所能简单替代的。显然,我们需要重新理解熟人社会与“熟悉”的关系。

    在贺雪峰(2003a:1,2003b:42)的视野中,当前中国乡村的行政村,在经历了新中国以来的乡村体制变革后,已经演变成了半熟人社会。当前的行政村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演化而来,村民小组则由生产大队下面的生产小队演化而来。在大多数地方,村民小组与自然村重叠,一般30—50户、200—300口人。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小队是当时农民最基本的生产协作单位和共同劳动单位,这个单位是具有效率的最大范围的熟人共同体,符合劳动协作的规模要求,也具有相应的监督效果。经常的共同劳动使村民之间的熟识程度大大提高;集中分配使生产小队内部的利益联系增加了;男女青年共同生产的接触带来自由恋爱,生产小队内的姻亲联系增多;生产互助和生活互助使生产小队内部的人情往来普遍了。这样,生产小队成为了一个熟人共同体。而生产大队则超过了村民亲密交往和熟识的范围,同一大队村民之间往往面熟但不知对方根底。改革开放以来,生产小队的功能瓦解,而代之以村民小组,村民仍然在小组内进行生产协作和生活互助,人情往来和文化娱乐也在小组内发生;而以前生产小队的许多功能逐渐被村委会所代替,村民同村委会的联系有所增加,但这种联系只限于同村干部的交往,而对其它小组的村民仍然缺乏了解。这样,村民小组仍然构成熟人社会,而行政村只是一个半熟人社会。吴重庆(2005)则在考虑社会流动因素对乡村治理影响的基础上,提出了“无主体熟人社会”这一概念,用之来描述当前欠发达地区农村村民之间熟悉程度的降低。

    贺雪峰(2008)最近的研究进一步丰富了“半熟人社会”这一概念。他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社会流动的增加,就业的多样化,社会经济的分化,农民的异质性大为增加,村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日益私密化,村民串门聊天大为减少,这使他们更加需要公共生活的空间,村民越来越不适应过去串门聊天那种针对性强而退出机制不足的闲暇消遣方式,而越来越需要更加公共化的可以自由加入与退出的闲暇消遣方式,这些表明村庄发生了从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的转变。显然,贺雪峰一直是将“熟悉”当作熟人社会的最核心特征来把握的。正因此,他将当前荆门农村在农田灌溉合作中出现的“不怕饿死的不会饿死,怕饿死的就会饿死”的现象称为“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由于村庄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村民们对彼此的性情非常了解,在水利灌溉中,公益心高的农户或对利益算计特别敏感的农户,就会成为每次公益行动中其他村民期待的对象,他们在每一次公益行动中都被村民期待成为不得好处或只得较少好处的对象。他们因为在每次公益行动中都付出较大成本,得到较少好处,从而彻底在经济上被边缘化,成为村中说不起话也办不起事的贫困户;而那些总想搭便车也总是搭上便车的村民则成为公益行动的最大受益者,成为村中中心人物(贺雪峰,2004)。

    显然,这种“不怕饿死的不会饿死,怕饿死的就会饿死”的逻辑并不是传统乡村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因此,为了区分传统乡村社会和当前荆门“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贺雪峰(2007)又试图区分“乡土社会”与“熟人社会”。在我看来,两种不同行动逻辑的区分意义重大,但“乡土社会”和“熟人社会”的区别使用则容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而费孝通“熟人社会”的经典理论模型具有可以进一步挖掘的足够理论容量,可以有效解释上述两种不同行动逻辑。这也需要我们重新理解熟人社会与“熟悉”的关系。

    费孝通(1998:10)说:“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还用得着多说么 ”“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 ’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熟人社会中,人们因熟悉而自然地获得信任,获得可靠性认可,获得对行为规矩的身体无意识式遵守。这里的“熟悉”仅仅是个信息问题吗 在大城市同一个单位的同事,专业学术共同体的同仁,他们彼此之间信息透明,也都是“熟人”,也可能构成熟人社区或熟人共同体。如果熟悉可以化约为信息问题,那么城市里熟人之间和乡土社会熟人之间的行动逻辑应该是一致的。然而,城市里的熟人之间大多按照既定的制度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其行动逻辑与乡土社会熟人之间的行动逻辑并不相同。那么,在熟人社会中,从“熟悉”到“信任”、“规矩”,其背后到底是什么呢 

    是“亲密”!费孝通(1998:10)说:“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这感觉是无数次的小磨擦里陶炼出来的结果。”熟悉的人之间甚至不需要文字,足气、生气、甚至气味,都可以是“报名”的方式(费孝通,1998:14)。在他看来,熟人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社会的联系是长成的,是熟习的,到某种程度使人感觉到是自动的。只有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群里才能培养出这种亲密的群体,其中各个人有着高度的了解”(费孝通,1998:44)。空间和年龄都不会构成了解的鸿沟。

    费孝通(1998:10)说:“从熟悉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是抽象的普遍原则。在熟悉的环境里生长的人,不需要这种原则,他只要在接触所及的范围之内知道从手段到目的间的个别关联。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人似乎不太追求这笼罩万有的真理。”(费孝通,1998:11)熟悉以至亲密的人之间行为时到底遵循何种规律,他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到底熟习了何种具体原则,费孝通对此则语焉不详。也就是说,费孝通并没有详细揭示,“亲密社群”是如何达成的 

     

    二、亲密社群的秩序生产

    费孝通(1998)在刻画熟人社会时,借助了许多对立的模型和概念,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礼治秩序与法治秩序、差序格局与团体格局。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描述了人们生活在其中所依赖的社会规范不同,礼治秩序与法治秩序描述了不同社会规范所导致的秩序机制不同,差序格局与团体格局则描述了不同社会规范支配下人们关系状态的不同。但费孝通并没有比较不同社会形态下人们的具体行动逻辑,没有专门考察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法理社会以法为基本社会规范,法在拉丁文中是jus,在法文中是droit,在德文中是recht,这三个词汇都兼有权利、正义等内涵,可见在西方权利与法是同源的。权利是西方法理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的基本内涵,人们的行动逻辑围绕着权利展开,行为准则则是法。与此可以形成对照的是“人情”,它构成了中国乡土熟人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是礼俗的基本内涵。经由“人情”,熟人社会被整合成了“亲密社群”。

    熟人社会中,人们通常在三个意义上使用“人情”一词,一是人天然自发的感情和性情,这是最原本的含义;二是与法理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类似,在人与人之间关系意义上使用“人情”一词,它关注“情分”、“情义”以及人情的“给予”和“亏欠”;[1]三是与法理社会中的“法律”类似,在社会规范意义上使用“人情”一词,它与天理(道理)、国法相并列,并称为“情理法”。国法就是国家的实定法,天理就是天地万物运行的规律(道理就是熟人社会可见事物的运行规律),天理和国法两者都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规范意义上的人情是关系意义上人情的延伸,因而往往具有具体性和可变性。此外,下文的论述将表明,人情在熟人社会中还是一种机制或制度。

    在熟人社会中,“人情”同时兼有情感、关系和规范三个层面的意义;不过,它首先指的往往不是自然情感,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经典的解说要算是费孝通(1998:26)的“差序格局”了,它“好象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象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象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熟人社会中,这像水波一样一圈圈推出去的联系中,有两个层面是非常重要的,它们区分了社会关系中的家人、熟人和陌生人。与个人最紧密的是家人,家人之外与自己发生固定永久型联系的是熟人,熟人之外与自己偶尔或从不发生联系的是陌生人。如右图(黄光国,2006:33):

    在关系意义上,熟人社会的“人情”有家人、熟人和陌生人三个不同层面。在秩序生产上,最重要的是熟人之间的整合。理想状态下,熟人社会内部不但有先赋性的地缘与血缘关系,更重要是每个人与其他人之间都有着人情“给予”与“亏欠”关系。[2]因为这种“给予”与“亏欠”关系,熟人社会构成了一个“自己人”的社会,熟人社会因此才是一个“亲密社群”。正如费孝通(1998:72)所说:“亲密的共同生活中各人互相依赖的地方是多方面和长期的,因之在授受之间无法分一笔一笔的清算往回。亲密社群的团结性就倚赖于各分子间都相互的拖欠着未了的人情。”“欠了别人的人情就得找一个机会加重一些去回个礼,加重一些就在使对方反欠了自己一笔人情。来来往往,维持着人和人之间的互助合作。亲密社群中既无法不互欠人情,也最怕‘算帐’。‘算帐’‘清算’等于绝交之谓,因为如果相互不欠人情,也就无需往来了。”

    人情“亏欠”是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每个人都亏欠其他人的,每个人又被其他人亏欠。因为这种“亏欠”,互相之间才有了“情分”;因为这种网络式的“亏欠”,熟人社会才构成了“自己人”的社会。没有这种“亏欠”,作为亲密社群的熟人社会也就不复存在。这也是乡土熟人社会与城市里的“熟人”团体(如车友会)的重要差别。后者的成员尽管也是“熟人”,内部信息透明,但互相之间并没有深厚的网络式“亏欠”。熟人社会中,人情“亏欠”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仪式性场合中的表达性礼物馈赠,如生育庆典、婚礼、拜寿、盖房、丧礼等;也包括非仪式性情境中的表达性礼物馈赠,如日常互访、拜年、探望病人等(阎云翔,2000:50)。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不仅仅与礼物相关,更与日常生活中的合作、互助等密切相关,日常生活中牵涉到人际关系的事情,人情“亏欠”也都牵涉其中。

    在熟人社会,人情“亏欠”的结构较为复杂,不仅仅包括经济意义上的礼物“亏欠”,还包括社会文化意义上的行动“亏欠”。一个行为可以在多个层面导致了人情的“亏欠”,它们可以导致多个层面相互交织的“权利”和“义务”。当人情“给予”的场合再次出现时,往往只能在某个层面上了结“亏欠”,而不可能彻底清算所有层面的“亏欠”。这样,最终双方都有义务将人情关系继续下去。而且,每个人都不应该过于关注人情中的得失。何况,人情关系中,计较的本来就不是得失,而是“情分”。在对方需要而自己又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便负有“给予”的义务,“给予”不应该也不可能追求与“亏欠”在类别和层面上的对等。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不可能局限在某一方面。

    事实上,即使有可以对等了结“亏欠”的机会,人们不愿意、也不可能就此了结;何况,一个人不可能在某个时刻结束他在熟人社会中的所有人情关系。只要生活继续,人情关系就必须保持下去。因为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互助和合作的需求和频度非常高,彼此互相依赖的程度因此很高。中国传统农业社会形态下,生产力水平非常低,劳动工具不足、劳动力短缺是每个农业家庭的生活常态,生产中难免形成“农耕结合”习惯(张思,2005)。“农耕结合”本身意味着彼此互相有着人情亏欠关系。当村庄面临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时,人们互助合作的需求就更高了,他们可能需要同心协力防洪抗涝、组织看青组织、甚至建立防御工事抵御盗贼等。而且,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生态脆弱,各种风险难以预期,而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又非常有限,每个人预期自己总会求助于他人。因此,村民愿意也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建立人情关系,别人对自己的亏欠越多,自己的人情积累也就越多。

    人情关系中行为的意义超越了当事人双方。一个人处理两个人之间的人情关系就在整个熟人社会中都意义,因为其行为牵涉到他对人情关系的态度和立场,具有“印象整饰”(戈夫曼,2008)意义。这样,即便某个人情关系的清算是可能的,人们也不会清算,反而会加重“给予”,从而使对方对自己有所“亏欠”。有时,两个人的人情关系也可能处于长期不平衡的状态,一方对“亏欠”根本没有机会偿还,而另一方还在不断“给予”,他们的人情关系也会继续下去。因为人们的生活预期非常长,并不会过于计较当下,甚至不计较自己这一辈子,还考虑子孙后代的长远生活。也因此,我们常常可以听到牵涉几代人的人情纠葛。

    “印象整饰”使得人情关系超越了“权利”与“义务”的短期平衡,人们因此在意的不是人情关系中的实际给予与亏欠,而是看是否“尽心尽力”。尤其是当对方对“给予”的需求程度很高而自己“给予”的实际成本很低时,“给予”便有了极高的义务。而且,能力特别强的人甚至有多“给予”的义务,通俗地说,应该让对方“沾光”,而不应该过于计较人情来往中的短期实际平衡。“尽心尽力”的要求在熟人社会中能够塑造“道德楷模”。那些在人情关系中不计具体得失、尽心尽力的人,会受到大家的赞扬和特别尊重。“尽心尽力”因此成为一个激励机制。这种以道德而不是利益为核心要素的激励机制,在生产力落后的条件下有利于人情规范的生成和村庄秩序的维系。

    在熟人社会,正是人情“亏欠”,能够使得任何两个村民之间产生权力关系;正是不同层面的“亏欠”交织在一起,熟人社会才能作为一个亲密群体而延续。由于人情关系中存在“给予”与“亏欠”结构,一方就在特定事项、范围和领域内可以支配对方;由于人情中的这种“给予”与“亏欠”是相互的,因此双方互相享有支配力;由于人情的“亏欠”无法获得彻底清算,因此双方的这种支配力是持久的;由于熟人社会中每个人与其他人都有着人情关系,因此每个人与每个人之间都存在长久的权力关系。这是一种福柯(2003)意义上的权力。也就是说,因为熟人社会就是一张人情关系网,所以熟人社会其实就是一张微观权力关系网。每个村民对他人享有权力,也受他人权力的制约,他们之间的权力是相互的、持久的。甚至可以说,这就是一张没有主体的微观权力之网,其间权力是高度弥散的,每个人都不过是权力的作用点而已。这张微观权力关系网维系着熟人社会的秩序生产。

    在人情关系的具体场景中,人们该如何行为,不该如何行为,这本身也是规范。因为人们该如何作为,不仅仅涉及到处理两个人之间的人情关系,还涉及到在熟人社会中应当如何处理人情关系的规范。由于每个人在熟人社会的微观权力关系网中处境是一样的,因此人情关系个案中应当如何的观念,才会被所有人认可,成为普遍接受的观念,进而成为“地方性共识”(贺雪峰,2006)。经过长期生活互动,地方性共识将日益不受质疑,逐渐成为大多数人行动的身体无意识,进而成为人情规范。在实践中,熟人社会中的每个人既是这种人情规范的实践者、承担者,也是监督者;既是人情关系的主体,也是人情规范的主体;既受人情关系对方的权力支配,也受人情规范的支配。人情规范的支配,实际上是熟人社会的所有人对某个人的支配关系的合成。前述例子中,如果甲竟然没有管乙的孩子,那么日后他将没有脸再见到乙,他不但将在人情关系中受到甲的惩罚,而且将在整个人情关系网中因违反人情规范而受到惩罚。可以说,熟人社会的人情机制是一个不断自我执行和规训,同时也通过自我规训来规训他人的机制,通过这种规训,它将村庄整合成了亲密社群。

    在熟人社会内部,这种人情规训机制使得人情关系通常会在良性的轨道上运作。每个人在都会尽力“给予”,以让对方“亏欠”,力图在人情关系中保持道德优势地位,在人情关系网络中保持良好形象。即使积极“给予”偶尔没有引起对方的积极回应,也并不斤斤计较,因为不但人情关系是反对清算的,斤斤计较就是一副清算的态势,而且也需要给对方留个面子。这样,每个人就遵循了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同时,对那些在人情关系中有所失误的人,对方和整个人情关系网都会进行惩罚。最常见的惩罚方式是村庄舆论,当有村民不遵循人情规范时,人情关系的对方会表达不满,还会动员其他村民以流言蜚语的形式进行指责,这是“发落的日常形式”(朱晓阳,2003:193)。在封闭的熟人社会中,没有人能生活在被村庄舆论持续惩罚的环境中。因此,一般人经过短时间的舆论惩罚,都会改正错误,重新回到人情关系和人情规范的正常轨道上来。

    当然,偶尔也会有人走极端,舆论惩罚对之无效,这时,村民会通过切断人情关系对之进行惩罚,拒绝在生产生活中与其合作、为其帮忙。如果他的行为确实比较极端,会有很多村民采取这种措施。这种惩罚较为严厉,相当于村庄以一种无声的方式将走极端者判处了“社区性死亡”,因为没有人可以在与他人断绝社会联系的熟人社会中生存。当谈,这种惩罚的效果有时并不是即时的。当走极端行为发生时,村民可能“敢怒不敢言”,直到合适的惩罚机会出现。在湘南水村,直到一场水灾来临时,村民才以拒绝救助的形式惩罚了一个多次走极端伤害本村利益的混混(杨华,2008a)。当村庄中出现灾变和不幸时,村民往往会将灾变和不幸与走极端行为联系起来,认为灾变和不幸是由走极端行为所致,进而对越轨者进行惩罚。因为在儒家语境下,天地万物的运行与人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人们因此相信灾变和不幸是由于有人违反了天理(人情之纲),他自然就是走极端的村民。

    有时,一个人的行为过于极端,尤其是对熟人社会的利益和名声有重大损害时,可能会招致熟人社会的最严重反应,即采取暴力惩罚措施,包括驱逐出村、处死、活埋等。这是所有惩罚中最严重的,用以惩罚严重走极端者。在民国时期的皖北李村,村民李某参与了土匪团伙的活动,难以忍受的族人在族长的带领下,以突然袭击的形式将其活活打死(韩敏,2007:53)。我在各地调研时几乎都听到了类似的传说,连目前村庄社会关联很低的荆门农村也不例外。当然,有时走极端者的力量非常强大,村民个体的人情关系惩罚和熟人社会的惩罚机制都对之无可奈何。这就构成了熟人社会的变态形式,需要熟人社会外部的力量出面干涉。历史上的“生员无赖化”(瞿同祖,2003:314;陈宝良,2005:387),“赢利性经纪人”(杜赞奇,1996),“土豪劣绅”(毛泽东,1991:14)等都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社会控制体系松弛的王朝末期。

    总之,人情机制维系了熟人社会作为亲密社群的秩序生产。基于人情关系,熟人社会成为了一张微观权力关系网,其中的每个节点都能承载人情规范。每个人既是人情机制规训的对象,又是享有权力的主体,也是人情关系运作的监督者。在人情机制的规训下,人们受微观权力和人情规范的支配,熟人社会的人们因此被整合进了利益和责任连带机制之中,熟人社会也因此被整合成了对内纷争较少、对外团结一致的亲密社群。在理想状态下,村民之间的感情极为亲密,互相敬爱有礼,有不备之物互相融通,在需要的时刻倾力相助;这些良风美俗世代相传、源远流长。

     

    三、熟人社会的人情与礼俗

    费孝通(1998:49)认为,“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可是所不同的并不是说乡土社会是‘无法无天’,或者说‘无需规律’。”“我们可以说这是个‘无法’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礼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礼并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服礼是主动的。”(费孝通,1998:51)费孝通解说了,法治秩序下人们遵循的是法律,礼治秩序下人们遵循的是礼俗,比较了法律和礼俗的维持力量之不同,但他并没有解说,法理社会中的法律、乡土社会中的礼俗,它们的基础和内涵又各是什么。而我们的论述表明,熟人社会秩序机制的核心要素是人情,人们的行动逻辑是围绕着人情展开的。这似乎表明,礼俗与人情之间有着某种联系。我们可以从人情去思考礼俗的基础和内涵。

    “人情”有感情、关系、规范、机制等多个层面的含义,但它最原本的含义是人天然自发的感情和性情,也就是现代心理学上所讲的本能情绪和情感。《礼记·礼运》云:“何谓人情 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天然自发意义上的感情必定是随心所欲而没有节制的,因此在社会进化到一定程度时,就必须在建立社会义理,呼应社会需求的目标下对人情进行规范,使人情完成从自然性向社会性的转化。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这种转化的标志就是礼制的出现,礼制建立在对人情的规范、吸收的基础之上。《礼记·礼运》云:“孔子曰:‘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故失之者死,得之者生。’故礼之于人也,犹酒之有蘖也,君子以厚,小人以薄。故圣王修义之柄,礼之序,以治人情。故人情者,圣王之田也,修礼以耕之,陈义以种之,讲学以耨之,本仁以聚之,播乐以安之。”这个比喻非常形象地揭示了情与礼之间的关系,人情是田,圣王修礼就是为了耕田,可见礼是用来规范人情的。礼对情之规范的关键在于,让人们的感情在生活中“从心所欲不逾矩”,这就是所谓的“克己复礼”,也就是要求人们遵从礼制的训导,克制自己的欲望,不让感情随意发泄。儒家将情感表达与天地万物的运行联系在一起,《中庸》云:“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

    在儒家的社会秩序建构中,“礼”用以连接天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礼对社会生活的规范达致“天人合一”的境界。“礼”最初是指以器皿盛双玉献祭神灵,后来指一切祭祀神灵之事。《礼记·礼运》云:“故礼仪也者,人之大端也,所以讲信修睦,而固人之肌肤之会,筋骸之束也;所以养生、送死、事鬼神之大端也;所以达天道、顺人情之大窦也。”在儒家的世界观中,天地万物运行的规律被称为“理”,它是自然规律,人不能改变,不能反抗,只能服从,因此是命定的,而“情”原本是个人化的,它是随意多变的。在连接天人关系过程中,圣王承天道而制礼,就是以天的名义来规范人情,以让人情来顺从天意。但规范并不是消灭,后世儒家所谓的“存天理、灭人欲”,也只是说要消灭不符合天理的人欲。在儒家看来,只要人情能够顺应天意,情感表达达到中和境界,天地万物就运行不悖、秩序井然了。

    礼对情的规范,体现了儒家对中国传统社会秩序的思考与建构,在功能上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中国传统社会是农耕社会,生产力水平一直不高,人们依靠单薄的体力进行艰辛繁重的劳作,在土地上精耕细作,勉强维持生存。这种生产生活方式的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都非常高,生存不但高度依赖于自然环境,更高度依赖于进行人们相互之间的合作,因此需要个体之间形成稳定持久的组合关系和群聚团体。而在前现代社会形态中,血缘联系几乎是人们形成稳定组合、建立牢固联系共同体的唯一可靠途径,儒家因此极端重视家庭伦理。礼制对家庭关系的建构,实际上是对人们家庭关系中自然感情的礼俗制度化。儒家之所以如此,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坚固的群聚共同体。因为自然情感的延伸毕竟有限,无法构成共同体的坚固基础,因此必须通过社会制度来建构其基础。

    不过,这种人情的礼俗化,并非对所有关系中的情感一视同仁,而是更加强调父子之爱和兄弟之爱,轻视夫妇之爱。儒家伦理讲“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君臣有义、朋友有信”,却不曾讲“夫妻有爱”,相反讲的却是“男女有别”。在费孝通(1998:146)看来,其原因在于“婚姻的主要意义是在确立向孩子的抚育的责任。抚育本身是一件相当繁重的事务,基本上是柴米油盐的经济工作。夫妇间先把这些基本事务打发开了,才有讲求兴趣相投的资格。换一句话说,若是一个社会生产技术很简单,生活程度很低,男女在经济上所费的劳力和时间需要很多的话,这时社会里时常是走上偏重夫妇间事务上的合作,而压低夫妇间感情上的满足。再换一句话说,夫妇之间可以偏重感情生活的发挥,但必须是在一个生活程度较高的社会,其中具有各种设施可以减轻他们抚育的责任以及经济上的劳作。”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中国传统社会,自然不具备重视夫妻感情的条件,因此礼俗是压抑夫妻感情的。

    儒家之所以在对家庭关系中自然情感的礼俗化中轻视夫妻关系,重视父子、兄弟关系,还因为其所着力维护的血缘群聚并不是家庭,而是家族和宗族,因为只有家族和宗族才可以应对农耕社会的大部分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家族的规模较大,可以应对农耕社会中可能遇到的多数风险,几乎是人们唯一可以依赖寄托并从中获得庇护的社会组织。家庭和家族的延续、维护以及家庭之间的和谐融洽无疑非常重要,但它们不是自然情感所能维系的。因此,儒家礼俗就通过弱化夫妻之间的自然情感,加强父子、兄弟之间的自然感情来维系家族共同体。儒家礼俗将父子、兄弟之间的血缘关系符号化,劝导人们孝亲敬祖,建构祖先崇拜,这就逐渐将家族发展成了宗族共同体。在多姓杂居的村庄,儒家还将原本不存在血缘联系的人之间的关系赋予类同于血缘联系的属性,将血缘联系属性推广到地缘联系中,不同宗族村民之间也建立拟父子、兄弟关系,在地缘基础上建构村庄共同体认同,以应对农耕社会的各种风险。正如杨华(2008b)所说,如果没有宗族共同体,在原子化小农的基础上建构村庄共同体,其成本之大是熟人社会所无法承受的。

    儒家通过礼建构社会秩序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大量相互间没有血缘和地缘关系的小型社会(宗族)的基础上,如何构建一个统一的大型社会(国/天下)。儒家强调小型社会(宗族)认同的方式提供了想像和建构大型社会(国/天下)的通道。一是要求人们将心比心,推己及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使家庭情感普遍化;二是借助家庭关系来想像各种政治关系,用父子类比君臣,用兄弟类比同僚,用婚姻来建构与少数民族的关系(苏力,2007)。因此,礼也就在人情的基础上打通了家国关系。这样,就将家族内的结构形态、关系模式及行为准则填充到家族之外的社会组织中,由此就导致了家国同构、家国一体。尽管如此,家国一体的建构事实上只在精英阶层(士绅)的观念中完成了,广大民众并没有生活在家国一体的结构中,而是生活在熟人社会的地方性约束中,因为他们的生活高度依赖熟人社会,而与庞大的帝国几乎毫无关系。

    儒家通过礼对社会秩序进行建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礼对人情规范的过程,也就是人情礼俗化的过程。这里的人情(自然情感)并不仅仅指家庭关系中的自然情感,也包括其它自然情感,如人与土地家园的情感。在经历人情礼俗化过程之后,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就不只是自然情感,而与礼俗浑然一体,人情也就成了礼俗的基本内涵。礼俗社会因此可以说是人情社会,人情也因此构成了乡土熟人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当然,儒家的人情礼俗化过程之所以能够成功,人情之所以能够成为熟人社会的思维方式,这最终还是因为熟人社会的性质决定了人们对此有着功能性需要。

     

    四、人情取向的乡土逻辑

    在人情礼俗化的熟人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是围绕着人情关系展开的,行动准则是人情规范,我将这种人情取向的行动规律称为乡土逻辑。子曰:“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在费孝通看来,这里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费孝通,1998:10)。在我看来,这个“矩”是“礼俗”,也就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世故”,是人情取向的乡土逻辑。在熟人社会中,人们用一辈子熟习的就是这种乡土逻辑。

    当人们在儒家建构的社会秩序理论的支配下,用礼俗化的“人情”来思考这几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时,不同关系中应然的“情分”、“情义”是不同的,因此实然的“情谊”也应该有所不同。正如梁漱溟(1987:79)所说:“吾人亲切相关之情,发乎天伦骨肉,以至于一切相与之人,随其相与之深浅久暂,而莫不自然有其情分。因情而有义。父义当慈,子义当孝,兄之义友,弟之义恭。夫妇、朋友、乃至一切相与之人,莫不自然互有应尽之义。”个人与家人之间的情分是“只有今生,没有来世”,因此必须讲“亲情”,“有情有义”;[3]个人与熟人之间的情分是“大家乡里乡亲的,低头不见抬头见”,所以必须讲“人情”,讲“面子”;个人与陌生人之间没有情分或仅有“见面之情”、“一面之缘”,因此可以什么都不讲。

    概括来说,“人情取向的乡土逻辑”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熟人之间的“情面原则”,二是情面原则衍生出的“不走极端原则”,三是情面原则衍生出的对待陌生人的“歧视原则”,四是情面原则衍生出的“乡情原则”。

    1. “情面原则”。熟人社会是生于斯、死于斯的地方性社会,人们极少流动,互相之间极为熟悉,这种熟悉与生俱来,熟人之间因此从熟悉陶冶出亲密,从而有了“情分”。他们需要在生活中互相扶持,在经济上互相救济,遇到纠纷不能没完没了,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必须讲人情、顾面子,遵循“情面原则”。情面原则是从熟悉和亲密生发出来的一种处事原则,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待人接物、处理关系时,顾及人情和面子、不偏不倚、合乎情理、讲究忍让。熟人之间的关系笼罩在人情和面子之下。其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是需要平衡的。这种平衡与法理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有所不同,它是长时间段的,在长时间的互动中追求互惠平衡,而在每一次互动中讲究互让,并不要求具体的平衡。情面原则就在这种长时段下有效发挥作用,这决定了人们并非单方面讲人情,一味忍让。不讲人情,斤斤计较,会被村民看不起;但如果一味忍气吞声,任何时候受了“亏欠”也不声张,同样会被村民看不起。村庄生活要求人们日常互让、长期互惠,这也是情面原则的应有含义。
    2. “不走极端原则”。寺田浩明(1998)在考察中国清代村庄的土地纠纷时,认为纠纷解决在互让伦理的支配之下,其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社会缺乏制度化的装置来确定人们的利益归属。这种认识很有启发意义,但在更深层次上,由于村庄生活有着高度合作的需求,谁也离不开谁,而又缺乏明确的制度化装置(如产权制度)来明确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因此大家因此需要讲人情,讲互让,顾面子(陈柏峰,2009),而不能把事情做绝。否则,村庄合作和共同关系难以为继,这将威胁到人们的根本生存。这样,情面原则就在村庄生活中衍生出了“不走极端原则”。不走极端,不仅仅是要讲人情,还要在当情与理发生冲突时,不能“认死理”。一个人只有“通情达理”,才会不走极端,这就要求人们首先按照人情决定自己的具体行为,在情理法冲突时,援情略法,情在理先。否则,再怎么占理也是“不近人情”,在儒家看来,“不近人情”的人简直就不是人,熟人社会也确实坚持这一理念。
    熟人社会中成长起来的人,是符合儒家理想、懂得人情的人,他通情达理、情在理先、以情限理、随和克制、不认死理、不走极端。林语堂(2000:100)说:“对西方人来讲,一个观点只要逻辑上讲通了,往往就能认可。对中国人来讲,一个观点在逻辑上正确还远远不够,它同时必须合乎人情。实际上,合乎人情,即‘近情’比合乎逻辑更重要。”这里的“逻辑”就是“理”。熟人社会中人们非常重视“理”,不过,理还是要受到情的限制。一个人无论多么占理,如果他不考虑人情,也不具有正当性。由于理受到情的限制,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就具有非常鲜明的人情色彩。由于纠纷(尤其是家庭纠纷)往往是长期共同生活中的小矛盾累积而成的,是非曲直无法清晰断定,因此当案件提交给村落长老评理时,“评理”最后往往变成了“评情”。国家司法断案也是从具体的、情境性的和个别性的人情来考虑,所谓准情酌理、合情合理、入情入理、通情达理、酌情处理等,都是情在理先。

    在传统时代,基层市场体系的乡村秩序主要在地方精英阶层的支配之下,而地方精英支配的乡村秩序是村庄熟人社会秩序的自然延伸。在基层市场体系范围内,不同村庄村民之间的熟悉程度非常有限,但他们往往又会发生各种联系。他们之间必定会产生日常矛盾,这些矛盾的解决要遵循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不过诸种原则并不是直接在不太熟悉的不同村庄村民之间适用,而是在地方精英之间或地方精英与村民之间适用。当不同村庄的村民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地方精英往往作为中间人出来协商或调解。当地方精英作为不同村庄村民的利益代言人出面协商时,他们之间受情面原则的支配;当同一地方精英出面作为调解人时,矛盾最后的结果必定是“看在我的面子上”,这样,情面原则实际上是在地方精英与村民之间适用。因此,基层市场体系是熟人社会的延伸,人际交往延续了熟人社会的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

    1. “歧视原则”。在熟人社会中,人们区分并分别对待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与熟人之间的关系,与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对待熟人,村民必须按照情面原则行事。就连交易也被认为是“无情”的事情,因此必须在街集上完成(费孝通,1998:74)。与熟人之间的讲人情形成明显对照,人们对待陌生人则显得非常无情。人们认为,对待陌生人,歧视是合理的,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作为交涉手段也是合理的;漠视陌生人的利益,偏袒熟人和本地人同样是合理的(陈柏峰,2006)。这种“无情”不但对熟人社会之外的“明显陌生人”适用,对熟人社会之内具有特殊出身、口音或经验的“潜在陌生人”也适用。这种“无情”其实也是情面原则的另一层面。也就是说,当面对陌生人时适用的是“歧视原则”,它也是从情面原则衍生而来。
    尽管儒家教导人们“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四海之内皆兄弟”,但村野小民似乎并没有接受这些,而是在歧视原则的支配下无情地对待陌生人。这是由熟人社会的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所决定的。具有地缘性和血缘性双重特征的熟人社会,是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功能的单位,它通过家规族法、村规民约等硬规范和儒家伦理、村庄舆论等软规范将人们紧密连接起来。外来者面对的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庞大的村民群体,它是享有共同生活经验和伦理规范的熟人共同体,其内部成员具有程度不同的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和互助实践。
    1. “乡情原则”。人情关系中的微观权力不但存在于熟人社会内的日常生活领域,也可以随着人际交往发生转移。最典型的是外出的精英仍然受人情机制规训。传统社会的士绅和各种“地方精英”享有对地方社会的支配(Beattie, 1979;Schoppa, 1982;周荣德,2000)。其前提是,他们仍然要受人情关系和人情规范的支配。倘若他们要跳离出熟人社会的人情规训机制,不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村民,不努力为村庄公共利益,村民并不会尊重他。事实上,他们关心村庄越多,在村庄的地位也越高,名声也越好,村民也越感恩戴德(罗兴佐,2002;吕德文,2006)。那些游离于人情机制之外的外出精英,只能永远放弃在熟人社会出人头地的机会。
    这样,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就扩大到了人与乡土家园的关系,这就是“乡情”。熟人社会的人们植根于乡土社会,无论置身何方,心之所系,情之所钟,总在一“乡”字。士绅以至所有的离乡者与乡村保持相当密切的关系,他们可以应试,可以入仕,可以经商,但并不因此脱离土地,“耕读传家”成为他们追求的理想。他们迷恋乡土,在精神和价值观层面,以显达于乡土为人生理想,以终老于故乡为人生归属和感情寄托;无论走到哪里,总把一己之荣辱系于乡土,总以乡情、乡音、乡俗为感情纽带,总惯于从乡思、乡愁中寻求精神慰藉;总希望有朝一日衣锦还乡,因此有“富贵不还乡,如锦衣夜行”之说,有“无颜见江东父老”之说;甚至连客死异地也一定要把棺木运回故土,葬在祖茔。这种“落叶归根”的乡情是人情的延伸,这种以故土为精神归属的乡土习性,就是“乡情原则”,它也是从情面原则衍生出来的。乡情原则维系着乡土中国的生态平衡,实现城乡社会的有机循环。

     

    五、结语

    至此,本文从儒家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建构出发,以“人情”为中心,从感情、关系、规范、机制四个层面着眼,分析了熟人社会的理论意涵。其中,秩序机制和乡土逻辑是两个分析重点。应该说,对亲密社群秩序生产的分析,以及乡土逻辑概念的提出,都受到了杜赞奇的启发。杜赞奇(1996)在研究19世纪上半叶华北农村国家权力与乡村秩序时,突破了传统的“士绅模式”(费正清,2001:17;张仲礼,1991:32;萧公权〔Hsiao〕,1960;何炳棣〔Ho〕,1962),创造了“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新概念来解释中国乡村秩序机制,并用“经纪模式”来分析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方式。权力的文化网络包括不断交错影响作用的等级组织和非正式关联网,“文化”就是扎根于这些组织中为组织成员所认同的象征和规范,这些象征和规范赋予文化网络一种受人尊敬的权威,它反过来又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荣誉感,从而促使人们在文化网络中追求领导地位。

    杜赞奇之所以能够推进村庄秩序机制的认识,重要原因可能在于,他所研究的问题与乡村日常秩序的关联度更高,其经验材料的来源也更加日常生活化。之前的“士绅模式”对乡村秩序机制的研究,其经验材料往往来自正统史料的记载,其中的县志、士绅史料笔记已属最为微观的材料。即便是在这些微观材料中,记载的也属乡村生活中的重大事务,乡村生活中那些日常性的细微事务往往被忽略掉了。这样,乡村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就容易被当作乡村生活的全部来研究,因此,其中士绅的结构性作用便容易成为乡村秩序机制的全部。而杜赞奇的经验研究材料主要来自日本“满铁”《中国惯行调查报告》,其中的大部分材料是采访农民的记录,还有一些是民间碑刻、契约和村庄向县衙门呈递的禀状的原始记录,另外,杜赞奇还参考了一些人类学家在华北村庄所做的民族志研究材料。这些材料中所记载的事务是更为日常化的乡村生活。实际上,士绅和地方精英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并不高,因此虽然乡村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可能与他们相关,但大多数日常事务与他们的相关度并不高,这决定了士绅模式在解释乡村日常生活时具有局限性。

    一旦将目光投向更加日常化的乡村生活,我们在发现杜赞奇“权力的文化网络”具有较强解释力的同时,也可以发现其不足之处。杜赞奇对乡村秩序的关注主要着眼于乡村精英与普通民众之间的权力关系,而事实上,普通村民之间普遍存在因人情而生产出的微观权力关系,它们共同维系着村庄社会秩序,构成了一个立体性的整体,乡土逻辑和秩序机制的分析是展现这种立体性的努力。杜赞奇对乡村秩序的关注主要限于二十世纪上半叶,其概念和分析框架难以解释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乡村秩序,而我试图分析中国乡村从传统到现代的整个历史进程,因此需要新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人情机制及相关的微观权力关系分析则可以为解释乡村秩序的变迁提供较为明确的可操作标准,“乡土逻辑”概念则可以揭示人们行为规律的变迁和村庄道德秩序的瓦解。因此,新概念和解释框架的提出并非出于标新立异,而是对中国乡村社会秩序机制更微观层面的分析。笔者期望,新概念和解释框架能够更富立体感地解说村庄社会秩序,并能在更长的时间维度中解说村庄社会秩序变迁。

    在经典的社会学理论中,人们总是强调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城市与乡村的二元对立,如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在这种二元对立的框架下,都市人老于世故、精打细算、冷漠无情、麻木不仁,而乡下人则淳朴、厚道、真诚、不善欺诈。然而,伴随着现代化进程,中国农民在心理上越来越趋同于都市人,这使得经典的二元分析框架捉襟见肘。今天的乡村社会,农民开始摆脱土地的束缚,家庭的生产生活已经突破了村庄社区的边界,被市场经济整合到更大的社会范围中;农民与外部世界频繁互动,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乡土性越来越淡薄,不再留恋乡村生活。乡村社会的一切正在被重塑,农民在社会心理上也确实越来越接近城市人,越来越工于理性算计而冷漠无情。然而,当前中国农民生活结构和心智结构变化,并未使乡村走向城市式的法治秩序,并未使熟人社会变成陌生人社会。那么,当前乡村社会形态和秩序机制又是怎样的呢 显然,这需要以传统社会形态和秩序机制作为参照,在社会变迁中进行把握。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认识传统乡村的社会形态和秩序机制。对熟人社会之理论意涵的深入挖掘,其价值和意义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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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晓阳,2003,《罪过与惩罚》,天津古籍出版社。[Zhu Xiaoyang, 2003, Sin and Punishment, Tianjin Ancient Books Publishing House.]

     

    [1] 熟人社会中,人们通常以礼物作为情义表达的方式,通过礼物传递关爱、眷恋、友谊、责任、贺喜、哀悼等感情,于是,“人情”有时被当作“礼物”的同义词使用。

    [2] 现实情况与理想状态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南方村庄更加接近理想状态,而北方村庄往往以小亲族为单位,形成了几个“人情圈”,这构成了贺雪峰(2009)所说的“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中部村庄的情形更为复杂,“人情圈”相对较为松散。

    [3] 本论文所谈论的乡土逻辑主要涉及熟人之间的行动规律,因此对家人之间的行动规律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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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暴力与秩序》前言和后记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本书取名“暴力与秩序”,是我对鄂南陈村纠纷解决状况的概括(简化),其目的是在情、理、法之外,突出村庄法律生活中“力”的维度。这种突出可以提醒我们在两方面保持警醒:一是对传统乡村秩序机制的认识不能过于理想化,二是对当代“小政府-大社会”的乡村秩序理想要有足够

     

     

    本书是一项“法律民族志”研究,它在我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扩充而成,是我进入农村调研的开端。对一个法律人来说,这实在是一项刺激的尝试。不仅仅是研究方法,包括思维方式,都与我那时熟悉的法理学研究大异其趣。法理学研究有明确的价值预设,而民族志研究需要进入田野,收集材料,需要在自洽的生活系统中解释悖论,而不是拿预设的标准去衡量。调研和写作过程中,最令人兴奋的是,我在温情脉脉的熟人社会中发现了“力”这一维度,而这同时又是最值得焦虑的。

    本书取名“暴力与秩序”,是我对鄂南陈村纠纷解决状况的概括(简化),其目的是在情、理、法之外,突出村庄法律生活中“力”的维度。这种突出可以提醒我们在两方面保持警醒:一是对传统乡村秩序机制的认识不能过于理想化,二是对当代“小政府-大社会”的乡村秩序理想要有足够的反思。

    中国传统乡村秩序机制,最经典的描述要算费孝通的“熟人社会”。人们被束缚在土地上,构成了一个熟悉、没有陌生的社会,并从熟悉中陶冶出亲密。道德、家族、无讼、礼治秩序、无为政治、长老统治等是熟人社会的关键词。这与其说是历史现实,不如说是儒家的理想。现实与理想一定存在背离。在历史的村庄生活中,“力”是一个无法忽略的现实。当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大致对称时,调解可以做到公正;但对于恃强凌弱,调解大概只能为强者开脱。熟人社会对土豪、劣绅、恶霸更是无法制约,幸而他们在社会混乱时期才较为常见。

    然而,承认村庄生活中的“力”,并不意味着认可鄂南陈村的纠纷解决状况。现状表明,陈村不仅缺乏内生权威和地方性规范,而且缺乏国家力量。与改革前和改革初期相比,秩序状况有所倒退。建国后国家权力在乡村的深入,遏制了村庄内的豪强势力,减弱了“力”对村庄生活的影响。而改革开放以来的乡村体制改革,不断弱化国家权力在乡村的影响,“力”重新登上村庄生活的舞台。暴力对纠纷解决越来越起着重要影响,强势者甚至比社会混乱时期的土豪、劣绅、恶霸表现得更加恶劣。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小政府-大社会”理论的反思。

    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纠纷解决中存在“暴力”,就将陈村想象成一片黑暗。尽管暴力偶尔在村庄中制造公共事件,但更多时候村庄却是平静的。只不过生活中,村民可以感受到暴力的威胁,也因此可以事先作出回避。暴力能力不够的纠纷当事人,常常必须学会忍受屈辱。这样,村庄其实存在均衡的秩序状态,这种均衡建立在力量不对称的基础上,是一种“不对称的均衡”。然而,也许本书就是给了读者一幅“狼对狼”的村庄生活景象。这可能是因为,全书集中地将村庄生活中的矛盾、纠纷、自杀、歧视、暴虐等消极面向聚焦并凸显出来了。事实上,这些消极面向只是村庄生活中极为片面的一环。而且,消极的内容不是一天一月的积累,甚至也不是一年几年的,而是二十多年的。将如此长时段的消极内容集中呈现,引起“黑暗”的想象也不足为奇。这一点,希望读者有所理解。

    四年多来,我跑过全国的十多个省份的村庄,比较来看,陈村还算秩序较好的村庄,村庄社会关联不算太低,公共舆论空间尚存,有一定的自主价值生产能力。村庄外出工作人员都还比较在意自己在村庄的名声,关注村庄的公共建设。村里修公路、修土地庙、续家谱等公共事务的经费,基本上都从他们那里“化缘”而来。不久前完成的“村村通”工程,村民集资款全部由在外工作人员承担。这在全国大多数村庄已不可能,当村庄越来越原子化,村民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功利化时,就不会有外出工作人员在意自己在村庄中“虚无飘渺”名声,也不会愿意为“与己无关”的村庄公共建设作贡献。

    本书定位于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着力于对中国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的认识。因此,本书首先从方法论上讨论了法律民族志研究对于法律社会学的意义(第一章)。全书主体是对鄂南陈村纠纷解决实践的详细考察(第二章到第八章),除了方法和村庄介绍(第二章)以及总结(第八章),其它章节按照纠纷主体的分类,分别考察了三种类型的纠纷,它们是家庭内部的矛盾和纠纷(第三章、第四章)、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第五章、第六章)、官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第七章)。本书最后讨论了乡村体制对纠纷解决的影响,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反思了当前的乡村体制改革(第九章)。调查点所在区享有乡村体制改革“××模式”的声誉,其经验已在湖北全省推广,并被全国多个省学习、模仿。正因此,这种反思有着积极的政策意义。

    后   记

    本书试图揭露温情脉脉的熟人社会中的“力”,并期望通过制度建设来祛除其影响。不过,我也时常想,也许“力”从来就是村庄生活的一部分,是我太“钻牛角尖”,又过于理想化。小时候,就听老人们讲述村庄过去的一些冤屈,我们这些晚辈听起来或惊心动魄,或义愤填膺,或扼腕叹息,但讲述者却平静祥和。每当回忆起这种场景,我就会想,也许“力”本来就同情、理、法一样,是村庄法律生活中被广泛接受的规范;或者,在更长远的村庄生活中,会存在对“力”起平衡作用的伦理性规范。但是,人们在现时村庄生活中所感受到的痛苦和冤屈,难道不是真实的吗 难道他们对此只能默默忍受,或者等待漫长未来生活中的伦理性规范去平衡 难道我们不应该更加关注当下正在进行的生活的幸福 这些问题都需要借助更多的生活经验进一步思索。

    我断断续续地在村庄里做调研,却从来没有把调研目的向乡亲们解释清楚。我真切地关心村庄的未来命运,但是我不能确定乡亲们能否接受我的研究方式,我不愿想像一旦知道我的研究就是把“家丑”外扬,他们会作怎样的反应。我和我弟弟是村里学历最高的人,乡亲们对我们抱有特殊的期望。所以,从现在到将来,如果不能达到他们的期望,我也十分不愿给他们带来麻烦和不快。

    每次回家,我都能感受到村庄更加破败。由于担心发生事故,村民已经开始拆老房子;合村并组后,村干部对村庄的控制力进一步下降,村庄公共资源进一步落入了有霸气和痞气的村民手中;传闻村庄有一个外嫁女离婚后在市区过起了卖淫的生活……乡亲们问我,新农村建设是否有进一步的政策,问话中既有无奈,又有期待,我一时不知该如何回答。我想,全国一定有许多村庄像我的村庄一样,正处于无奈和期待之间。倘若我的研究对于那些努力寻求改善村庄境况的人们有一点点启发,我就十分心满意足。也希望读者能将这本书区别于乡村奇风异俗的猎奇之作。

    本书在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扩充而成,我想有必要将完成硕士论文时(2005年5月20日,晓南湖畔)的心情抄录在此:

    1969年,博尔赫斯在他的处女诗集《布宜诺斯艾利斯的激情》再版序言中写道:“我发觉1923年写下这些东西的那位青年本质上已经就是今天或认可或修改这些东西的先生。我们是同一个人。我们俩全都不相信失败或成功……”我期待有一天我也敢于说出类似的话。我要说:“2005年南湖畔的那位狂傲的青年本质上已经是今天这位诲人不倦的先生了。我们是同一个人。我们俩都不迷信权威,都崇尚经验研究……”

    在本文写作时,我一度非常痛苦,它既来自对文本的生产,也来自对人性甚至自身性格的省察,而我的选题预定了这种省察。省察的痛苦常常使我不能自已,诚如拜伦所说,“知识是悲苦,知道得越多的人越深刻地感受着这条不祥的真理。”然而,先贤苏格拉底言“未经省察的人生是无意义的”,因此,无论有多痛苦,我都甘愿进行这样的省察。同时,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是他们含辛茹苦送我读书二十年,我才具备了今天的省察能力。

    南湖畔七年的校园生活,此刻都已化作我人生最宝贵的记忆,这些记忆与以下名字交织在一起:彭正穗教授、张继成教授、刘焯教授、张德淼教授、张正平副教授、陈景良教授、范忠信教授、武乾副教授、李艳华副教授、徐涤宇教授、汪再祥师兄、尤陈俊学友、袁中华学友、陈刚学弟、刘超学弟、刘辉学弟,以及秦东、胡聪、刘琦、沈庭洋、何鹏、龚春霞、杨剑等法理、法史专业的二十多位同学。

    导师张德淼教授是我的启蒙老师,七年前,他在法理学课堂上将我从“愤青”规训成了“法学青年”;三年前又不吝收我入门下,在学习和生活中,一直对我倍加照顾,他的宽容让我按自己的兴趣摸索到了农村研究的道路上。恩师陈景良教授待我胜于入门弟子,在学术和做人上对我悉心指点、用心提携,令我终生难忘;我一直以陈师私淑弟子自居,只是资质有限,不免让恩师失望。徐涤宇教授亦师亦友,他对我的鼓励一直鞭促我努力前行。学友尤陈俊亦友亦师,我的每一点进步都是在他的关注下取得的。最后,我要感谢为我调研提供了帮助的师兄曹胜利检察官、周炜雪法官。

    感谢我所在的以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为主体的研究团队。本书的前期研究受到了贺雪峰教授的资助。他及董磊明教授、罗兴佐教授、吴毅教授、丁卫博士、谭同学博士曾阅读本书初稿,并提出许多有益意见。感谢团队中的诸位学友,我们从不同专业摸索到农村研究领域,从五湖四海走到一起来,共同调研,共同进步,本书修改从与他们的讨论中受益。

    感谢为本书作序的侯猛师兄。在我读硕士的时候,侯猛师兄就是我们这些师弟师妹们心中的楷模,还未谋面,我就开始得到他的热情帮助。现在,我们都有法学和社会学的双重知识背景,因此我经常向他讨教,本书修改就受益于他的建议。能请他给这本书作序,真是再好不过。

    本书的部分章节曾发表在《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乡村中国评论》、《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社会》、《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法律和社会科学》、《宁波市委党校学报》,感谢冯小双、朱晓阳、仇立平、汪庆华、刘华安等编辑师友的支持。本书的后期研究得到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新秀”项目资助,出版得到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术专著出版基金资助,特此致谢。范忠信教授两次阅读书稿,并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他的提携与帮助让我心怀感激。

    对于本书的出版,我一直有点忐忑不安,怕不够严谨。就我自己看来,这本书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贺雪峰老师鼓励我说,我们的乡村治理研究还远远不够成熟,不成熟的作品能够给人启发就行。如果我们都能尽快把那些不成熟的想法拿出来,供大家批评借鉴,这有助于提升乡村治理研究的总体水平。我们就是要从一个不成熟走向另一个高水平的“不成熟”,从而最终走向成熟。相反,如果总是在追求目前视野可见的严谨和成熟,那就很可能只是在做一种低水平重复的工作,因为明天不成熟的作品也会比今天成熟的作品好得多,因为我们在不断前行。是的,我们都在不断前行!

    陈柏峰

    2006年3月25日初稿

    2009年4月25日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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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政权与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既有对法律实效问题的实证研究局限在国家法-民间法等二元框架中,这种简单视野难以面对中国法律实效问题的复杂经验背景,忽略了基层政权对法律实效的重要影响。基于自身利益和偏好,基层政权可能采取不同的执法手段,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因此呈现出不同的经验形态。从中央立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法律实效是法律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实现状态和社会效果,它所表征的是法的实际有效性。法的有效性有三种理解维度:社会学的、伦理学的、法律教义学的,它们分别关注实际效果、内容正确和形式合理。[1]这三个方面立场各异,社会学的有效性概念反映了人们对具有调控社会功能的法的期待,伦理学的有效性概念使人们保持对法的批判与反思能力,而法律教义学的有效性概念则显现法的科学性,尤其是复杂社会的法的建构技术。法律实效就是从社会学意义上谈论法的有效性,它从宏观角度来看,以立法的目的是否达到,多大程度上达到为标志;从微观角度来看,以法的规范性要求是否达到,多大程度上达到为评判尺度。它以法的要求、目的、愿望、目标变为现实为依归,强调法的社会事实状态,是从法运行的结果状态来审视其社会调整功能。

    既有对法律实效问题的实证研究局限在国家法与民间法、国家与社会等二元框架中,它们忽略了基层政权对法律实效的重要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因此,本文将基层政权纳入到法律实效的分析框架中,以农村基层政权的角色和偏好为切入点,考察当前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文中的“涉农法律”主要是指:需要依赖基层政权向农村贯彻执行的法律,其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多种形式。它们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却较少出现在个案纠纷的司法判决中。近几年来,笔者进行了大量农村调研,一直较为关注涉农法律实效问题,本文将在把握现实经验的基础上展开概括和分析。

     

    一、涉农法律实效问题的经验背景

    在既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从实证角度专门研究涉农法律实效问题的作品尚不多见,但许多研究成果都涉及法律实效问题。其中,苏力较早涉及了这一问题,其影响也最大。苏力以“熟人社会”为起点,论述了现代性的法律和制度在乡村社会的实践过程与后果。他从村庄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出发,发现现代性法律制度的干预破坏了熟人社会中的社会关系,使人们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熟人社会性质相符却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实践。[2]苏力的写作目的在于对1990年代法制建设中压倒性的“现代化方案”进行反思和挑战。“现代化方案”主张通过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以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而现代的法律体系又最终只能取自发达国家,因此这种现代化方案往往就是“法律移植”方案。法律移植又必然涉及到外来法与本土资源、西方法与中国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复杂纠缠。

    我们可以将苏力学术视野中的问题看作一个法律实效问题,其中确实反映了现代性的国家法在基层社会受到种种阻隔,这引发了他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法律规避等诸多问题的讨论。苏力的观察十分敏锐,对法律在乡村社会中实践的讨论非常精彩,他建构了这个领域的话语平台,后来的许多研究都在此平台上进行。

    在对法律实效问题的追问中,众多学者将苏力所用来反思1990年代中国法制现代化方案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理论框架实体化,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对立模式对中国基层的法律实践进行切割,进而陷入从概念上梳理民间法,或从经验中寻找民间法的误区。这使得本该对关注实践的法律经验研究,转入了纠缠于概念的民间法研究。大多数号称法律经验研究的作品不过是从法律实践中选取个案来说明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另外一些作品虽有较为深入的经验调查,却将法律实践粗暴地处理为城市与乡村、国家与社会、西方与中国等简单的二元对立。当然,我并非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等二元理论框架全盘否定。事实上,这种二元理论框架有时确实是有效的,尤其是在解释均质的、尚未发生较大分化的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实践时。梁治平对清代法律实践的研究用的是“社会与国家”的二元框架,[3]王启梁对清代“改土归流”以来纳西族“情死”现象的解读用的是“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二元框架,[4]他们的解释都较有说服力。我要追问的是,国家法在基层社会实践中的实效问题,真的就是或仅仅源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吗 

    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及相关类似的二元对立框架被用来解释当代中国基层的法律实践,尤其是法律实效这样的问题时,就具有很大的片面性。一是地方社会可能并不存在均质的、统一的、实体性的民间法,因此个案法律实践后果也许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可能只是各种力量角力的平衡结果。二是法律执行(包括执法和司法)的主体可能有自身独立的偏好和利益,这会影响法律实践后果,从而影响法律实效。

    当前中国基层已经出现了普遍的阶层分化和利益分化。城市基层并不存在均质的可以容纳民间法的民间社会,这固不待言,今天的乡村社会也是这样。最近的十多年,中国农村正在发生着空前的巨变,已非“熟人社会”的理想类型所能准确概括。今天的乡村社会,农民开始摆脱土地的束缚,家庭的生产生活已经突破了村庄社区的边界,被市场经济整合到更大的社会范围中;人们的交往和行为,不再局限于乡土熟人社区和基层市场区域,而是镶嵌到了更大的社会系统中。与此伴随的是,乡村社会日益增加的流动性和异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与外部世界频繁密切的互动还使得人们的价值和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城市社会的繁荣和电视媒体的教化,使得农民身上的乡土性越来越淡薄,人们在更大的市场中牟取生计,他们在行为和观念上都以城市为榜样,不再留恋乡村生活。开始摆脱土地束缚的农民与他们的祖祖辈辈已经开始有了质的差异。乡村因此呈现出生活面向的城市化、人际关系的理性化、社会关联的“非共同体化”、公共权威的衰弱化。乡村社会的一切正在被重塑,甚至陷入了某种“结构混乱”状态。[5]在这种状态下,实体性的民间法存在的空间实在不大。

    当前中国的法律实践处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中,法律执行者自身处于一个复杂的系统中。法律执行的主体对于法律实效的影响非常大,但到目前为止,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关注还不够。徐昕在对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的研究中探讨了法院的态度;[6]贺欣在对外地在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现象的分析中,谈及了相关人员和机构对“法律合谋”的促进和支持;[7]侯猛在对最高人民法院规制经济的活动的分析中,谈及了最高法院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外部协调。[8]喻中在对基层司法的研究中也关注了司法机关的偏好。[9]他们对法律执行主体的关注采取的基本都是经济分析方法,尤其是成本-收益分析,而缺乏全面分析,尤其缺乏政治和行政分析。这表明,即便关注法律执行主体的国内学者,其关注力度也还远远不够。一些国外的研究则涉及了政治和行政分析。Benjamin van Rooij对中国环境执法的研究表明,法律并不是在真空中运作,而是处在非常复杂的地方环境中,其最终实效取决于地方环境中各种利益有所冲突的力量的平衡。[10]Li Xiaorong对中国计划生育研究后发现,基层政权虽然对控制人口出生率采取了颇为有力的措施,却难有动力限制胎儿性别鉴定和歧视,从而导致了一些严重的问题。[11]

    中国是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法律肩负着改造社会的历史重任。中国式法治的显著特征是,由中央政权先行立法,然后由基层政权执行,通过政权体系将立法贯彻下去。从理论上讲,中央立法的贯彻渠道有两个,一是政府系统,二是法院系统。但由于中国是政府推动型法制现代化国家,对中央立法的贯彻主要依赖政府系统;法院系统虽然偶尔也“送法下乡”,不过其作用相对较小;而且,法院系统大多数时候要服从政府系统的运转逻辑,法院对政府利益牵涉其中的案件无法按照法律裁判。这体现在农村政策和法律的具体贯彻中,就是当农民与基层政权发生冲突时,法院无法充当裁判者,只有中央政权才可能出面裁判。[12]依赖政府系统贯彻中央立法,就使得中央立法的贯彻陷入了基层政权的运作逻辑中。[13]从理论上讲,现代国家的执法体系应当实行科层制运作,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意图执行法律。但在实践中,中国基层工作本身具有非标准化、非专业化、临时性、综合性等特点,这使得基层政权的运作难以标准化和精密计量,难以进行“数目字管理”和科层化运作,因此基层政权似乎很难“现代化”,基层执法体系的运作总处在一个泛道德化、柔韧性的灰色空间中。[14]

    如果我们置中国法治的上述重要背景不顾,将农村社会仍然简单视作同质的“乡土中国”、“熟人社会”,将农村基层政权视作现代国家科层运作的基层政权,这无异于对法律运作的经验背景视而不见。因此,简单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西方与中国、城市与乡村等二元对立框架,几乎可以被称为“殖民地”视野。殖民地的法律体系具有非常明显的特征,它处在一种强大的法律多元氛围之中,存在着清晰的文化界限和管辖权界限。出于殖民目的或其它目的,殖民权力机构通过法律制度传达的重要信息,被征服的民族视而不见,因为他们有自己的法律。他们根本不相信殖民政府和殖民法庭的权威,他们有着自己的文化权威。[15]国家法-民间法二元区分也暗含了类似的预设,第一,存在一个实体性的民间法,它与国家法分享着管辖权和文化权威;第二,基层政权体系完全站在中央立法一边,就像殖民权力机构完全听命于宗主国政府一样。

    一旦对法律运作的经验背景视而不见,忽略基层政权的复杂性,并认为基层社会是均质的,其间存在能在区域内普遍得到遵守的习惯法或民间法,这样,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实践就可能被化约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同时,现有的国家法常常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取自西方,是西方法治经验的转嫁,因此,中央立法与基层社会的冲突进一步被化约成西方法与中国本土资源的冲突。在这种视野下,问题可能被引向西方文本与中国经验之间的关系,法律移植在经验和理论上是否可能等问题,而缺乏对法律实践的深入分析。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不能否定有时确实存在国家法-民间法的二元格局。但就整体而言,这种格局并不普遍,中国的状况与殖民地完全不同,无论是社会状况还是政府状况。因此,我们必须摈弃简单的二元思维方式,从经验视角去观察中国法律实践,探讨法律实效问题。

     

    二、基层政权的执法手段与法律实效的经验形态

    在“国家法-民间法”等二元对立的理论框架下,执法者常常被当作立法者的忠实代理人。立法者是中央和上级政权机构,执法者往往是最基层的县乡政府和法院(法庭),它们常常被理解成中央和上级政权手臂的延长。因此,法律实效问题很容易被简化为中央立法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冲突和无法融合。在二元对立框架下,执法者也可能被当作地方利益的保证者。人们很容易看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形在中国法律实践中非常常见,基层政权常常并不是中央政权和立法的忠实代理人。因此,有人提出基层政权是当地利益的保证者,将复杂的法律实践化约为“地方保护主义”。这种看法显然难以面对现实法律实践中,基层政权与地方社会之间的冲突。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可能既不是中央政权和立法的忠实代理人,也不是地方利益的保证者,它有着自己独立的偏好和利益。[16]因此,执法者常常并不严格按照法律的精神有效贯彻落实法律,而可能采取以下诸种致使法律目标无法实现的手段:

    1.附加“土政策”。执法者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人为地附加不恰当的土政策,使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力度、目标超过了法律精神实质的要求,影响了法律的忠实表达。附加不合理的内容为法律规范增添新的目标,会变相扭曲法律的精神,从而达到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为例。这一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但在很多地方,超生罚款成为了县乡政府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甚至附加出台“土政策”,将生育指标公开“拍卖”,而不对育龄妇女进行有效管理,只等超生以后征收罚款。这样一来,不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精神没能落实,反而助长了人口增长。

    2.以“土政策”替代法律。执法者利用法律的抽象性特征和自由裁量权,以本地区或本部门具有特殊性为借口,作出不同于原法律精神实质的解释,从而扭曲法律精神,为我所用,甚至以自行制定的土政策直接替代法律。执法者常常以表面一致的土政策替代应当执行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中法律名义上得到了执行,但实际并未得到有效执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未能转化为社会成员现实的法律关系。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钻法律和制度的空子,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号阳奉阴违,因而具有较大的迷惑性和破坏性。例如,为推进城镇化进程,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小城镇户籍改革试点方案》,但很多地方在执行时将这一方案替代成了“城市增容费”的土政策,以各种名目有偿为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造成当时影响很坏的“政府卖户口”现象。

    3.残缺法律条款。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相互配套的具体条文和措施所组成的,形成一个多层面、多因素的有机整体,共同指向特定的法律目标。一些执法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不同条文分别采取积极执行、消极执行、拒绝执行等态度,使原本完整的法律在选择执行中变得残缺不全,影响了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残缺法律条款会导致法律内容残缺不全,无法完整落到实处,甚至收到与初衷相悖的绩效。例如,我国《劳动法》很早就规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将签订的合同文本放在自己手中,不向劳动者发放合同文本,劳动监督部门对此视而不见。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劳动者由于手中未能持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在纠纷中无法胜诉。这种现象使得《劳动法》在执行过程中变得残缺不全,其整体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残缺法律条款非常常见,国外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政策选择执行”[17]。

    4.执行敷衍。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执行者只做表面文章,不落实具体法律规范措施,使法律贯彻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实践中,执行敷衍常常表现为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法律,贯彻执行停留在一般性的宣传号召层面上。导致执行敷衍行为的根本动因是该部法律有损执法者利益,或者虽无损利益,但执行起来耗费巨大人力财力,“得不偿失”。执行敷衍使立法成为一纸空文,在阻碍法律目标实现的同时,还极大地浪费了公共资源。例如,近年来,中小企业污染严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多次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作出调整,要求关闭中小型污染企业,进行环境整顿。但由于基层政权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基层部门常常搞执行敷衍,象征性地开展环境污染检查,象征性地发出停业整顿通知,而大量污染企业继续违规生产,导致了环境污染不断恶化。执行敷衍类似于国外学者所说的“象征性合作”[18],它会导致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只是被宣传一番,而未被转化为具体操作性措施,使法律所产生的作用低于法律目标的要求。

    5.“截留”法律。当某项法律可能严重损害自己的既得利益时,执法者就不传达、不贯彻,隐瞒、截留该法律。从理论上说,法律一经颁布,就处于公开状态,不存在执法者“截留”的问题。但实践中,基层政权负有贯彻执行法律的任务,而在一些农村地区,人们对法律的知晓高度依赖于基层政权的贯彻传达,正因此,他们容易受到一些基层政权部门的蒙蔽。“截留”法律是对法律的公然对抗,其政治和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例如,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隐瞒国家立法关于村民自治方面的详细规定,不让农民群众对相关法律和法律实施规范保持知情,从而保持自己对村民选举的操控能力。江西省农工委机关杂志《农村发展论丛》曾编了一部收录了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文件、政策法规的汇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手册》,这本书却遭到查禁,杂志负责人桂晓琦也因此被免职。[19]“截留”法律造成了法律宣传和贯彻的“盲点”,致使目标群体无法了解法律精神,法律所指向的社会问题难以得到调整,法律目标完全落空。

    在基层政权的具体执法手段下,法律实效呈现出多种结果形态,以法律效力的预设值为参照,这些结果形态可以分为法律实现、法律过度执行、法律失败,法律失败又包括法律折扣执行、法律悬浮。

    1.法律实现,即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的预设一致。这表明法律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社会效果与它的预设效果一致。这种情形下,执法者不折不扣地执行了法律,没有从自身的利益立场出发来影响法律的执行,或者即使从自身利益立场出发,也得出与法律预设一致的结果;地方社会也没有从自身偏好出发,设法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即使按照自身的偏好,也得出与法律预设一致的结果。

    2.法律过度执行,即法律实效大于法律效力的预设。这种情形下,执法者对法律进行了过度执行,法律实施的效果得以扩大化。当执法者认为法律的规定有利于自己时,或者存在政府权力、社会舆论等外在压力时,执法者往往乐于过度执行法律,强化法律执行效果。比如以前有的地方为了完成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土政策”将法定婚龄置换成了法律提倡的晚婚年龄,不达到这个年龄就不予出具办理结婚的有关证明,这是对法律的过度执行。附加“土政策”可能导致法律过度执行。

    3.法律失败,即法律实效未达到法律效力的预设。这种情形下,或者是执法者从自身的利益立场出发,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或者地方社会从自身偏好出发,设法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得出与法律预设不一致的结果。这时,法律规范的预设效果未能在实践中得以顺利实现,未能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精神。比如,1980年代末期,洪湖的渔业资源管理有所松弛,国家于是颁布《渔业法》来应对困境。《渔业法》颁布后,渔管部门得到了加强,但他们并没有加强渔业保护。渔民捕鱼产量下降,开始用电船非法捕鱼,湖管部门最初只是对渔民罚款,后来干脆对非法捕鱼明码标价。到1990年代中期,渔业资源几近枯绝,湖管部门就开始放任“狠人”非法占有水面进行人工养殖,按照水面面积收取费用。[20]这样就导致了奇怪的现象,执行《渔业法》的渔管部门,依靠渔民违法捕鱼、违法占用水面的罚款生存,而《渔业法》立法的原意和精神全部落空,法律处于失败状态。

    法律失败的情形非常多见,从结果形态上可以分为法律折扣执行、法律悬浮。

    (1)法律折扣执行,是指立法并未得到全部的执行,而只得到部分执行或选择性执行。[21]选择性执行是法律折扣执行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具体指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形和自身的利益选择在一些情形下执行法律,而在另一些情形下不执行法律。比如,实践中基层干部由于害怕报复或者害怕程序违法,在治安管理中时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争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对另一些可能影响了“安定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才下真功夫去打击。[22]附加“土政策”、以“土政策”替代法律、残缺法律条款、执行敷衍、“截留”法律等都可能导致法律折扣执行。

    (2)法律悬浮,就是立法在社会生活中完全未能得以实施,处于悬浮状态。这是法律实效未能达到法律效力预设值的一种极端情形。这意味着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当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到执法者或社会相关主体的利益,执法者或社会相关主体积极规避法律,使得法律无法得以落实,从而使法律预设的效果归于零。如《劳动法》早就具体规定了法定休假日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许多企业置之不顾,基层政府则过于关注税收而对此不加以监管,这导致劳动法相关规定在一些地方完全落空。以“土政策”替代法律、执行敷衍、“截留”法律等可能导致法律悬浮。

     

    三、涉农法律实效的三维解释框架

    从基层政权的执法手段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实效的结果样态来看,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既不是中央政权和立法的忠实代理人,也不是地方利益的保证者。基层政权有着自己的独立偏好,这种偏好未必尽与中央立法一致,也未必与社会偏好一致。[23]如果我们借鉴政治学的研究成果,同时关注中央立法、基层执法者偏好与社会需求偏好这三个维度,[24]将它们同时放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与结果中,就可以对法律实效有着更为全面的认识。以执法者偏好为中心,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三维的理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存在四种可能的关系,如下表:

     

    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立法的关系

     

    执法者偏好与社会偏好的关系

    一致

    不一致

    一致IIII

    不一致IIIV

     

     

    本文开头曾提及法的有效性具有社会学、伦理学、法律教义学等三个层次,而我所关注的法律实效仅仅限于社会学意义上的法的有效性,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并不从伦理学意义上讨论法律的内容正确问题,也不从教义学上讨论法律的形式合理问题。正基于此,我们可以假定,中央政权的立法具有超脱性,即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它不受任何社会势力和利益集团的具体影响,而总是着眼于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整体需求。可以认为,中央的偏好与立法目的完全一致,它希望立法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25]因此,在这个理论框架中,中央立法和基层社会偏好相对简单,中央希望立法不折不扣得到施行,基层社会则希望自己的需求和偏好不受立法的干预。然而,这都只是理想状态,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并非常态,实践中的法律实效常常要受执法者偏好的影响。

    在第I种情况下,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立法一致,与社会偏好也一致,执法者即使按照自己的偏好执法也不会造成什么矛盾,因为它的偏好与中央政权和当地社会的偏好恰好重合,这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而言,维护中央的立法偏好,也就是维护自己的独立利益,同时也是迎合当地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基层政权当然乐意“做好事”同时保持“好名声”。此时,法律实效往往会体现为法律实现的状态。

    以“严打”为例。它通常发生在社会秩序混乱的时期,群众失去安全感,有“严打”的要求和偏好。“严打”一般由中央发起,而历次“严打”中,基层政权的配合都较为有力,效果也相当不错,确实在较短的时间内保障了社会秩序。[26]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严打”的法律政策与基层政权的偏好一致,它能够实现基层政权体系内资源的总动员,扩张基层政权权力。“严打”中,地方党政领导亲自挂帅,能够迅速动员各方面的人、财、物,实现内部权力扩充;通过舆论宣传还可以加强人们对权力的感知,对群众进行广泛的政治动员、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从而实现基层政权权力向底层社会传输与渗透,实现权力的向外扩充;而且,“严打”主要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社会治安混乱的难点和重点地区,这能促使权力向地方治理的软肋扩张。基层政权在向基层不断扩张权力的同时,还能不断增强自身的合法性。在基层政权的偏好与中央立法及地方需求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严打”的刑事政策才能屡次成功,获得预期效果。

    在第II种情况下,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立法一致,但与社会偏好不同。由于当代中国国家政权具有威权主义性质,基层政权并不需要过多考虑来自社会的压力,所以在法律实践中,执法者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法律实践并没有很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看起来就像是中央的代理人。对于基层政权而言,维护中央的立法偏好,也就是维护自己的独立利益,尽管难以迎合当地社会的实际需求。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客观上需要由接受了现代观念的精英来推动现代化进程。因此,在社会剧烈转型时期,移风易俗、改造社会甚至比迎合社会需求有着更高的意识形态合法性。在当代中国,立法肩负着改造社会的历史重任,因此立法的偏好与社会的偏好常常不一致,如果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铁下心来站在中央立法一边,社会偏好恐怕只会面临着被改造的命运。此时,基层政权在执法过程中尽管会面临着一些困难和矛盾,但其偏好最终还是会贯彻在法律实践中。这样,法律实效也往往会体现为法律实现的状态,尽管实现的程度可能会比第I种情况略低。

    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等移风易俗方面的法律是这方面最好的例子。中央和上级政府为了贯彻立法,规定计划生育率或火葬率达不到一定的比例的县乡,相关党政干部的政绩考核就要“减等”,甚至遭到“一票否决”。这样,通过政绩考核机制,中央的立法偏好就与基层政权的执法偏好捆绑到了一起,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成为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的主力军。正是在这种保证基层政权的偏好与中央立法一致的情况下,各种移风易俗的法律政策才能在与社会需求相悖的情形下屡获成功,获得预期效果。也许执法过程中会有一些障碍,但这种障碍很快会被清除。

    在第III种情况下,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的偏好不一致,但与社会偏好一致。如果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能设法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实际行动,贯彻到法律实践中,那么它就可能被人视作是地方风俗习惯的守护者、地方利益的保卫者,这种执法会被当作地方保护主义。要做到这一点,基层政权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效应对中央政权,摆脱其官僚控制;二是极力防止不同意见者将违背立法的做法向上级告发。这样,在法律实践中,执法者就可以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法律实践而不遇到障碍。此时,对于基层政权而言,维护地方社会的偏好,也就是维护自己的独立利益,尽管难以满足中央自上而下的的立法要求。当然,如果基层政权普遍处于这种状况中,这说明中央政权已缺乏足够的权威。在当代中国,立法要成功肩负改造社会的历史重任,中央政权必须对基层政权能够进行有效控制,否则社会发展和国家转型都会面临严重困难。如果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铁下心来站在地方社会一边,中央政权的立法最终将会落空。此时,尽管会面临一些风险,基层政权的偏好最终会在与社会偏好的合谋下,贯彻在法律实践中。这种情况下,法律实效往往会体现为法律失败的状态。这方面的例子在法律实践中比较多见,下节将有专门论述。

    在第IV种情况下,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的立法偏好不一致,也与当地社会的偏好不一致,而中央立法与社会偏好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此时,如果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能设法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实际行动,贯彻到法律实践中,它既要防止中央政权的种种控制,又要防止来自地方的不满和混乱。当然,在中国这样的威权主义政权体系中,防上甚于防下。如果能成功做到这两点,在法律实践中,执法者就可以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法律实践而不遇到障碍。这样,基层政权就完全成了自我利益的维护者,地方社会的风俗习惯和偏好会受到扭曲,中央政权的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实现,一切相关的法律实践只是基层政权根据自身利益所作的相应调整。此时,法律实效的状态非常复杂,根据基层政权的不同自我利益维护策略,立法可能处于完全失败状态,也可能处于折扣执行或过度执行状态。

    这种情况的最典型例子是信访制度的运作,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信访者的偏好各不相同,他们在制度空间内展开了复杂的角力。中央的立法期望和偏好是,通过群众反映问题,政府调查后予以解决,从而将剧烈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并对官僚体制进行非常规控制,深化政权的合法性。基层社会的偏好则是所有的问题都得到解决,显然,这种偏好具有扩张性,即国家解决的问题越多,涌向国家机关上访的人可能越多,因此这种偏好不可能完全得到满足。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的偏好既与中央不同,也与地方社会不同。基层政权常常并不完全真心解决问题,他们把上访者当作官僚生涯的障碍,或者受地方财政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很多问题根本无法解决。但是中央和上级又要求他们“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并以此来衡量其政绩。在这种问题无法解决但又不得不解决的压力下,地方官员只好使用各种策略,比如对上“报喜不报忧”,对下使用拖延、敷衍等权力技术。[27]在不同情况下,信访所涉及的不同案件可能得到不同的处理,中央立法的具体规定有时可以得到实现,有时可以得到部分实现,有时则完全落空,立法相应处于实现、折扣执行、过度执行、悬浮等不同状态。

     

    四、压力型体制对基层政权偏好的影响

    本文不追究中央立法的伦理学合法性和教义学合法性,而是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认为已经通过的立法就应当得到普遍的遵守。而上节解释框架中第III和第IV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有着不同于中央政权及其立法的偏好,这将是非常危险的。一旦基层政权能够创造条件实现自己的偏好,中央立法便面临着全部或部分落空的危险。因此,基层政权的偏好在法律实践中,以及我们考察法律实效问题时,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当基层政权的偏好与中央立法不一致时,它对法律实效的影响也因此凸显出来。

    以村民自治的法律实践为例,很多人认为,既然中央政权颁布了《村委会组织法》,基层政权就有责任将这一法律付诸实施。然而,如果我们不过于限制在“守法主义”[28]的视野里,可能会有一个务实的看法。在村民自治的法律实践中,中央的偏好在于希望立法得到实施;地方社会的偏好则是,村干部是否选举产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要能够维护村庄公共利益;基层政权的偏好则在于,希望村干部能够完全受政府支配,配合政府完成各种工作任务。这种情形显然属于上节理论框架的第IV种情形,即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的立法偏好不一致,与当地社会的偏好也不一致。取消农业税之前,虽然《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村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但实际情形与此有很大差异,其中最明显的是乡村之间形成了一个坚固的利益共同体。[29]这个利益共同体就像一个黑洞,吞噬了所有的村干部,即使依法选举出来的村干部,也不会站在村民一边。基层政权通过利益拉拢,很快使村民自治的立法目的落空。

    乡镇的主要目标是收取税费,完成各项达标任务;县市则以税费收取状况来考评乡镇的政绩,税费收取是“一票否决”的。而且,整个基层政权的运作高度依赖农业税费,中西部地区尤甚。不能完成税费任务,乡镇就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达标升级任务,无计可施的基层政权只好不断加重农民税费。乡村并不具备公民社会的制度和文化环境,基层政权自身更不具备现代治理形态和公共权力的运作能力,他们只是苦苦挣扎在压力型体制下,穷于应付中央、社会,包括来自来农民的种种压力,运用合法、半合法甚至是不合法的手段来化解这些压力。在压力型体制下,收税是基层政权的头等大事和“一线法律”,村民自治法律则成了“二线法律”,“一线法律”的执行当然要优于“二线法律”。[30]乡镇不可能向千家万户的小农直接收取税费,他们离不开村干部。而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从理论上讲,并没有协助乡镇的积极性。乡镇需要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最有效的办法是,默许乃至鼓励他们在收税时搭车收费,或从村庄获得其它好处。不管是不是选举产生的村干部,都愿意这样捞取好处。村民因此不满而上访,乡镇当然知道村干部的劣迹,但不会查处他们,因为查处一个村干部,其他村干部就不再有协助乡镇的积极性。在这样坚固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民自治也就难免流于空谈。

    取消农业税改变了基层政权的偏好,使得基层政权丧失了干涉村民自治的制度性动力,从而为村民自治依法实行提供了制度可能性。取消农业税后,乡镇不再需要村干部协助收取税费,反而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负担村干部的工资,基层政权的偏好逐渐转向同中央立法一致,也同社会需求大体一致。这就转化为前述的第I种情况了。一旦县乡政府从收税的“第一线法律”中解脱出来,“第二线法律”就凸显出来,收取税费过程中“不择手段”的风险,立即成为敏感问题。过去为收税不择手段,基层官员有强烈投机心理,希望不出事就将任务完成,尽管不择手段可能出事,但不完成税费任务却必然出事。取消农业税后,“第一线”必然要出的事没有了,“第二线”可能要出的事就极其重要,县乡因此丧失了控制村民自治实践的制度动力。也就是说,之前存在的乡村利益共同体,不再有维系的动力。当乡镇不再需要村干部卖力时,就可以超脱于村庄具体事务之外,对村民自治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策略。这种策略刚好与中央的村民自治立法一致,也与地方社会的自治需求一致。

    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也分享着与村民自治类似的逻辑。1980年代以来,中央一直强调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明确反对土地根据人口变动而变动。但事实上,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土地调整在全国农村一直普遍存在。比如,河南汝南广泛存在土地调整的地方性共识,地方社会的偏好是按照人口变化进行土地调整,基层政权的偏好常常与社会偏好一致。因此,土地调整一直频繁进行,县乡干部在其中充当了“隐蔽的合谋者”角色。[31]这属于上节理论框架中的第III种情形,基层政权偏好与社会需求偏好一致,而与中央立法不一致。这种情形与前述村民自治法律实践的逻辑非常类似,因为执行土地承包的中央立法只是“二线法律”,必须服从收税的“一线法律”。对于地方性共识所支持的,具有村庄合理性的土地问题,县乡政府不予解决就很难顺利收取税费顺利。取消农业税后,“发展”的政绩取代收税成为“一线法律”。如果乡镇寄希望于某个村庄的发展,也会支持土地调整,因为这可以使村组干部有举办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如果县乡干部并不寄希望于某个村庄的发展,他们对土地法律实践完全可能采取观望态度,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既不急于执行中央立法,也不急于呼应农民的需求偏好。这就变成了前述理论框架中的第IV种情况,执法者偏好与中央立法不一致,也与当地社会偏好不一致。此时农民无法再借拒交税费来制约基层政权,若中央和上级对基层政权缺乏切实的考察方法,县乡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偏好做事。

    从村民自治和农地承包的法律实效及其变化过程来看,基层政权在法律实践中占据着非常重要而奇特的位置,它是直接的执法者,其偏好影响着法律实践的过程和结果。基层政权处在一个复杂的压力型体制下,这个体制对它有着各种各样的制约,制约因素的细微变动也可能最终影响基层政权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偏好。对于中央政权而言,立法的每条规范,它都希望基层政权不折不扣地去执行;对于地方社会而言,它的每个偏好、每项需求,基层政权最好都能去积极呼应;但对于基层政权而言,它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和偏好,它既不会不折不扣执行中央政权的立法,也不会无条件地屈从于地方社会的偏好,而是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采取不同行动策略。具体采取何种行动策略,往往取决于基层政权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判断,基层政权所处的复杂体制构成了其判断的基本背景。对于来自中央政权的不同立法,以及地方社会不同需求偏好,基层政权有着自己的轻重缓急判断和排序。只有那些基层政权认为最紧要的法律,它才会不折不扣地去执行,而那些被基层政权认为不那么紧要的法律则可能面临着全部或部分落空的命运。

    不仅如此,基层政权的偏好甚至还会决定地方社会的偏好表象。在前文论述中,我将地方社会偏好假定为铁板一块,而事实上,整体性的地方社会偏好并不存在。在当前社会环境中,一个村庄的社会偏好也往往随着阶层分化、性别不同、利益不同而呈现出分化与不同。地方社会对中央立法的反应并不是一个声音,而往往有着各种声音,这表明地方社会其实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多种偏好。法律实践中,这些偏好并不是按照原有的方式毫无折扣地呈现出来,分化的地方偏好以何种方式呈现出来往往取决于基层政权的偏好。在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中央的农地立法能否完全贯彻下去,一方面取决于基层政权是否主动贯彻,以及村庄是否按照地方性共识处理土地问题;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取决于村庄中是否有人以中央立法诉求自己的利益,以及这时基层政权的具体反应。后一方面涉及了社会偏好问题。显然,村庄中是否存在铁板一块的社会偏好,取决于是否会有人以中央农地立法诉求自己的利益;而是否会呈现出铁板一块的社会偏好,则取决于当基层政权遇到这种情形时,是选择严格执行法律还是遵循地方性共识。

    在乡村中,那些打破地方性共识的人往往被村民们称呼为“神经质”或“乡村败类”,他们根据村庄伦理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想借助村庄外的国家法律来谋取利益。在土地承包实践中,他们敢于借助法律来维护承包权利,而不顾忌村庄内部的道义压力。[32]正是由于存在这些人,乡村社会偏好才会呈现分化,法律才可能下乡。否则,如果社会永远按照自己的偏好行事,中央立法永远也不可能改造社会。这也表明,自中国启动现代化进程后,在实体意义上很难再有铁板一块的地方社会偏好。在传统社会,当一个“乡间败类”以法律为武器寻求自己的利益时,尽管国家可能支持他,但乡村会谴责他、排斥他,只要有机会,就会对他进行严厉的集体惩罚。这种集体惩罚可以抑制“乡村败类”表达不同于大多数人的偏好和需求,村庄于是呈现出统一社会偏好的表象。一旦村庄中缺乏有力的惩罚力量,那些“乡村败类”就可能依照法律表达个人偏好,如果基层政权承认这种偏好为“权利”,统一的社会偏好表象于是不存。

    中央立法的贯彻需要依赖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这样,中央立法就陷入了基层政权的运作逻辑中。在压力型体制下,基层政权会优先考虑政绩和政治风险,而不是简单强调对中央立法的忠诚。在取消农业税之前,收取税费是基层政权的“一线法律”,诸如执行农地法律、村民自治等其它事务都只是“二线法律”。“一线法律”是“一票否决”的,是确定的危险,而“二线法律”只是一种风险。当两者冲突时,基层政权就会“丢车保帅”。因此,为了收取税费,就要确保土地调整中的“稳定”,基层政权甚至会以文件的形式压制那些借助中央立法表达权利的“乡村败类”。这样,许多地方仍然可以维持统一的社会需求的表象。取消农业税以后,由于不再向农民收取税费,农民无法再以拒交税费要求基层政权调整土地。基层政权强行压制“乡村败类”进行土地调整的动力也越来越小,农地的中央立法开始成功下乡,统一的地方社会偏好日益被打破。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就整个政权系统来说,压力型体制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如果县乡政府想地方经济有所发展,而这种发展又与土地调整密切相关,则县乡政府就会继续充当统一社会偏好的维护者。这样,地方性偏好仍然保持着铁板一块的形象。

    当前基层已经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利益分化,传统社会的同质性、社区的高度凝聚性、村庄头面人物的权威性、人们思维方式的同质性等,都随着现代性对中国基层的入侵而不复存在。但是,在诸多法律实践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统一的社会偏好的存在,这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表象。这种表象有一定的基础,那就是地方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在某一方面的法律实践中还能勉强秉承同质的思维方式,遵循同样的地方性传统,但不可能所有的人都这样。表象的维系得益于,那些少数秉承不同思维方式和理念的人,受到了基层政权的压制。基层政权从自身偏好和利益出发,在执行中央立法时尽力将自己的偏好转化为法律实践,而它的偏好与地方社会的多数偏好相一致。这一过程中,基层政权往往会联合地方社会中多数人,迎合他们的偏好,打压秉承少数偏好的那部分人。一个整体性的同质的社会偏好因此呈现在我们面前。之所以如此,一是基层社会的同质性尚未完全裂变为碎片,二是基层政权的偏好刚好与地方多数人的偏好一致。

     

    五、结语

    本文关注的是法律实效的中国农村经验及其理论解释。中国农村的法律实效问题表现得非常复杂,其基本表现是国家立法与实践中执法后果的偏离。大多数学者将这种偏离简化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冲突,这种简单的“殖民地视野”难以面对法律实效问题的复杂中国背景。中国是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实效的取得要依赖基层政权的具体执行,因此对基层政权的关注是研究法律实践问题所不可或缺的。本文正是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试图以作为执法者的基层政权为中心,建构一个解释涉农法律实效的三维理论框架,这个框架中包括中央立法、基层政权偏好和地方社会偏好三个要素。我并不指望这一理论框架能对法律实践中所有法律的实效问题进行解释,因为那事实上不可能,而只希望能够解释我在农村经验研究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这些经验问题已经呈现在本文中。

    总结来说,第一,涉农法律实效与基层政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基层政权的利益和偏好深深影响甚至决定了法律实效的形态。当基层政权的偏好与中央立法一致时,法律实效会表现为实现状态;当基层政权的偏好与中央立法不一致时,根据具体不同情况,法律实效会表现为过度执行或失败状态。第二,涉农法律实效与地方社会偏好的关系并不明显,只要基层政权能够应对来自中央立法的压力,它就会将自己的偏好贯彻下去,而不顾地方社会的偏好。当然,如果基层政权的偏好与地方社会偏好一致,它实现自己偏好的阻力相对较小;而如果基层政权的偏好与地方社会偏好不一致时,它实现自己偏好的阻力相对较大。第三,基层政权的偏好还会决定地方社会偏好的表象。基层政权会从自身偏好和利益出发,选择是否对地方社会的少数偏好进行压制,从而使地方社会偏好是否表现出铁板一块的表象来。

    本文对基层政权及其运作逻辑给予了高度关注,在经验研究中,如果缺乏这种关注,常常会使我们无法真正理解法律实践,从而陷入法律实效的“殖民地视野”和教条主义认识道路。当前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关注个案比较多,缺乏全局的田野经验,因此要么潜在地将个案当作普遍的经验,从而轻易上升到理论层面进行讨论,使得经验被理论切割得支离破碎;要么对经验的代表性和普遍性根本不关注,从而陷入“玩弄”个案的境地。本文试图从我几年来所接触的大量农村社会调研经验材料出发,系统地思考涉农法律实效问题。这些经验材料,不是偶尔获取的一时一地的个案,而是不同时期从不同地区获取的众多个案基础上的经验归纳和总结。广泛的调研为定性研究提供了可能,也为从更具普遍性意义的中观层面讨论法律实践提供了可能。相信本文所列的经验材料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理论建构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反思。

     

     

    Grassroots Political Power and Legal Efficacy in Rural China

    Abstract:  The empirical studys of legal efficacy were limited to the dual framework of state law and folk law, which was a too simple vision to face the complex background of legal efficacy in China, and overlooked the important influence of rural grass-roots political power. For its interests and preferences, the rural grass-roots political power may adopt different means in law enforcement, the legal efficacy therefore showed different form in practice. From the relationships of central legislative, grass-roots political power preferences and social preferences, we can construct a three-dimensional framework about legal efficacy, which takes the pressure-type system into account.

    Key words:  grassroots political power, legal efficacy, preferences, pressure-type system

     

     

     

     

     

    * 本文属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民主法制进程中的乡村司法制度建设研究”(批准号09CFX060)的成果。

    [1] 郑永流:“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4] 王启梁:“非正式制度的形成及法律失败”,《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5]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6] 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

    [7] 贺欣:“在法律的边缘”,《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8] 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9] 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版。

    [10] Benjamin van Rooij, Impementation of Chinese Environmental Law: Regular Impementation and Political Campaigns,Development and Change 37(1), 2006.

    [11] Li Xiaorong, License To Coerc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Legal Failures in China's Family-Planning Program, 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 1996(8).

    [12] 钟瑞庆:“农民负担问题中所体现的冲突解决方式”,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13] 基于此,本文所谈的执法既包括狭义上的行政执法,有时也包括司法;执法者主要指基层政府,有时也包括基层司法机关,它们被笼统地称为基层政权。

    [14] 贺雪峰:“农村基层组织的乡土性”,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 itemid-9569/page-1.html,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15] 〔美〕劳伦×本顿:《法律与殖民文化》,吕亚萍、周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

    [16] 这种偏好和利益并非腐败意义上的,而是制度运作层面的。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许多腐败的情形,腐败利益也可能对个案法律实践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但本文不关注这个问题。

    [17] O’Brien and Li Lianjiang, Selective Policy Implementation in Rural China, Comparative Politic Vol.31, Number2, January1999, pp.167-185.

    [18] 布雷塞斯:“政策效果解释的比较方法”,《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87年第2期,第127页。

    [19] 李菁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手册》犯了谁的忌”,《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15日。

    [20] 李昌平:“我的困惑”,《读书》2002年第7期,第7页以下。

    [21] 关于法律折扣执行,可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第246页以下。

    [22] 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8。

    [23] 这里我假定存在独立的铁板一块的社会需求和偏好。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我的假定只是分析问题的一种简化策略。后文将再对社会偏好展开具体分析。

    [24] 王绍光:《安邦之道》,三联书店2007年9月版,第8页。

    [25] 这里我并非完全否定“过度立法”情形的存在,在一些事务上,中央完全可能通过“过度立法”来对“折扣执法”进行平衡,从而达到自己的真正目的。徐昕认为国家对民间收债人的态度就是这样(徐昕:《论私力救济》,第251页)。虽然我很难同意他的具体观点,我认为他对民间收债所可能带来的暴力及其对秩序危害的估计不足,但我不否定“过度立法”这种情形确实存在。不过,这种情况毕竟不多见。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将这种细微的可能性忽略不计。

    [26] 唐皇凤:“常态社会与运动式治理”,《开放时代》2007年第3期。

    [27] 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12月版;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28] 〔美〕施克莱:《守法主义》,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9] 贺雪峰:“试论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0] 黄宗智曾将蒋介石集团的政策分为“一线领域”和“二线领域”,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0页。

    [31] 陈柏峰:“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32] 陈柏峰:“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展开
  • 人情与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人情是中国民间的一种普遍习俗,它有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经济层面上看,它是一种互助机制,人们可以依靠它转移因生命周期变化而来的办大事的压力;在社会整 合层面,它是一种维护社会团结的机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情尤其是仪式性人情发生了很大异化。在某些地区

     

    人情是中国民间的一种普遍习俗,它有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经济层面上看,它是一种互助机制,人们可以依靠它转移因生命周期变化而来的办大事的压力;在社会整 合层面,它是一种维护社会团结的机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情尤其是仪式性人情发生了很大异化。在某些地区,仪式性人情场合的送礼数额非常高,招 待客人的酒席标准也很高,这导致处于村庄底层的村民根本操办不起仪式性人情,也就无法广泛参与。这样,仪式性人情的规模大小就与村民在经济分层中的位置相 吻合,仪式性人情场合最终变成了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场合。

     

    不同阶层农户在仪式性人情场合的表现

    笔者在宁波乡村调查中听村民们讲,送礼金额的增加主要是1990年 代以后加速的,在其后的十多年间,礼金数额增加了十多倍。其中,来自朋友的礼金及其数额都快速增长。礼金数额的增长,当然与村庄经济的发展相关。村庄经济 的发展为仪式性人情场合礼金数额的增长提供了可能,但礼金数额的增长速度却超过了村庄经济的发展速度。比如说笔者调查中的蒋村村民人均年收入1994年是1000元左右,2007年这一数字上涨到7000元左右,仅增长了7倍;而同一时期,人情礼金却增长了10倍左右。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村庄经济的发展造就了农户经济的分化,村里出现了少量富裕阶层农户、一批小康阶层农户、大量的中间阶层农户和个别相对困难农户。一个富裕阶层农户的年收入比30个中间阶层农户的总收入还要多,而中间阶层农户和困难农户的收入增长远远跟不上人情金额标准的增长。在这种情况下,中间阶层和困难户该如何面对仪式性人情的压力呢 富裕阶层在仪式性人情中又是如何表现的呢 

    不 同阶层的农民在仪式性人情场合的表现和作为是不相同的。仪式性人情场合的来往是互惠的,因此从长期来看是平衡的。当别人“办事”时,与之保持社会关系的村 民前去送人情;当村民自己“办事”时,他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的村民都会来“回人情”。当客人来“送人情”时,办事的人家需要用酒席招待来客。过去,酒席比日 常生活中的伙食稍好一些就行了,其成本花费会远远低于客人的人情金额。这样,人情的经济互助功能就体现出来了。而现在,所收的“人情”金额与招待客人的酒 席成本差不多,甚至不抵成本。因此,尽管人情在来往上仍然是平衡的,但每一次仪式性人情场合却变成了一次集体挥霍和浪费。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当然有资金、 有能力去浪费,因为浪费的钱财对他们来说不算什么,而同样的钱财对于中间阶层和贫弱阶层则是一笔巨大的开支。中间阶层中的多数村民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也 只能“踮起脚来做人”,不得不浪费钱财——当然,他们会尽量少浪费一点。贫弱阶层农户面临强大的压力,如果实在没钱,浪费不起,也只好作罢。

    中 间阶层农户为了尽量少浪费钱财,可以有两种办法:一是降低酒席标准,让仪式性人情像过去一样有钱结余;二是自己尽量少举办仪式性人情,即使举办也尽量少邀 请村民,同时尽量少参加其他村民举办的仪式性人情场合。但是,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第一种做法显然不太可行,因为这样会被村民指责“办不起就不要办”。因 此,村庄中下阶层一般采取第二种方式,即不在万不得已的时候不举办仪式性人情。即使操办,村庄中下阶层农户请的客人也比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少得多。

    与 中间阶层和贫弱阶层的农户尽量压缩人情交往不同,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的农户则显得非常自由,他们不需要担心钱财问题,不需要谨慎小心。他们有钱,可以广泛 参与各种人举办的仪式性人情场合,可以借此建立或保持各种需要的社会关系。当他们自己举办仪式性人情时,场面更重要,而钱财显然不是问题。亲戚、朋友、庄 邻只要出现在他们的仪式性人情场合,他们就很高兴,觉得很有面子,而人情礼金真的无所谓。但关键是,贫穷的亲戚、朋友和庄邻,如果拿不出人情钱,他们是不 会出现在酒席中的。即使主家不介意,村民舆论也很难宽容他,他们自己也无法坦然。

    显然,在仪式性人情的舞台上,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可以表现自如;而中间阶层和贫弱阶层则在高涨的人情和酒席标准面前捉襟见肘。他们必须精打细算、谨慎小心,才能在硬性的人情和酒席标准与有限的经济收入之间保持平衡。

     

    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和阶层排斥

    通 过仪式性人情场合,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可以有越来越多的朋友、庄邻和亲戚,而中间阶层和贫弱阶层却只能将自己的朋友、庄邻和亲戚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 内,甚至不得不放弃与很多朋友、庄邻和亲戚的人情交往;最贫穷的人则丧失了人情交往的资格,在人生的重要时刻,甚至不再有举行庆祝的资格,也不再有通过人 情获得帮助的可能性。人情已经丧失了其经济互助功能和社会团结的维护功能。相反,它日益成为村庄经济分化的社会阶层确认场合和方式。一个农户在村庄中的经 济位置,通过仪式性人情场合就能轻易看出来;反之,一个农户在村庄中的经济位置和状况,决定了他的人情交往范围和社会关系范围。

    仪 式性人情的本来意义并不是大操大办,其真正目的在于通过办事增进社会团结,促进互相帮助。从理论上说,贫穷的农户也有贫穷的亲戚朋友,遇到大事时可以互相 帮助,穷人的大事也可以穷办。既然大家都贫穷,办事时就可以多讲一些实惠,少讲一些排场,从而集中力量办大事;在仪式性人情场合,大家可以少送一点礼金, 可以不吃那么多山珍海味,不那么铺张浪费,可以将人情礼金节省出来办事;也可以聚在一起好好交流,增进互相了解和联系纽带,增进社会资本和社会团结。然 而,目前的人情规则坚持的并不是这种逻辑。在现在的村庄语境中,“穷人办穷事”没有任何合法性,村庄舆论坚决维护礼金数额和酒席规格的高标准,其核心是 “你办不起就不要办”。显然,这种对仪式性人情的普遍认识是不利于中下层贫穷农民的。

    中 下层贫穷农民越来越成为说不起话、做不起人的观众,他们只能看村庄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农户在仪式性人情场合的表演。他们很少能够参与其中,偶尔参与也是谨 慎小心。仪式性人情越来越成为村庄上层农户排斥底层农户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借用这种工具和手段,他们可以展开越来越广泛的人际交往,可以动员和利用各种社 会关系,可以在社会交往层面和村庄公共舞台上将贫弱农民彻底边缘化。这种边缘化很快会上升到贫弱农民的心理层面,让他们自感做不起人,是低人一等的人,因 此越发放不开,甚至行为动作都会给人笨拙的感觉。从而,这最终会从心理和事实上强化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农民的优越感和优势地位。因此,当前农村仪式性人情 不但是经济分化的社会确认手段,还是优势阶层对中下阶层农户实行社会排斥的工具。在这其中流行的是一套对富人有利的话语,这种话语被广泛接受,也正反映了 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农民在村庄中占据着文化支配地位。

    吊 诡的是,仪式性人情虽然具有社会阶层的确认和排斥功能,但它在人情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中却贯彻了意志自由原则。这种机制借用了仪式性人情的礼仪。在农村仪式 性人情场合,一般需要办事的主家向客人发出邀请,俗称“请”,这种“请”是民俗礼仪的一部分,本来不含控制权,但在当前情境下越来越含有控制权的含义。比 如在我调研的蒋村,请客是自由的,请谁不请谁,是主家可以自由把握的。在一些仪式性人情场合(如结婚、小孩满月),如果主家想请客人,就会事前向客人送糖 果,否则就不送,亲戚、朋友、庄邻以是否收到糖果作为是否受到邀请的标志。没有收到糖果的村民,如果想主动与主家“建交”,也可以先送鸡蛋过去,这构成了 一个“要约邀请”,主家如果接受这种“建交”示意,就会再送糖果过来。在另一些仪式性人情场合(如丧事),办事的主家以放鞭炮为信号,鞭炮一放,村里人都 知道他家要举办仪式性人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其中。如果主家并不想与前去的某一农户结交,他会在事后退还人情礼金。常常有富裕的农户考虑到贫穷农户的 经济状况,而主动退还人情礼金的,这通常会让贫穷农户非常感激。

    看 起来无论富裕农户还是贫穷农户,在人情交往中都是自由的,他们在别人办事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也可以在自己办事时自由选择参与的客人。正是这种进入和 退出机制的微观层面的主动性,才让贫穷的农户有一个台阶可下,否则他们的家庭经济将被仪式性人情彻底拖垮。但是,这种自由选择现在却是建立在农户家庭经济 状况的基础上,只有富裕的农户才能将仪式性人情场合办大,才能广泛参与仪式性人情;在当前村庄文化的情境下,缩减仪式性人情规模、退出人情交往意味着默认 自己的经济状况不行,默认自己处于社会阶层的低端。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富裕阶层就掌握了村庄的文化主导权。

    在 仪式性人情的互动场合,农户在选择行为时的意志表达是自由的,采取的行动也是自由的。只是这种自由是非常有限的,这是在既定社会结构下的自由,是在不利于 贫弱阶层的文化支配下的自由;恰恰正是这种微观的自由选择在宏观上最终导致了阶层排斥。也就是说,仪式性人情的社会阶层确认和排斥机制有着一套精微的制度 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贫弱农户的自由选择最终确认了阶层排斥。

     

    仪式性人情的功能异化及其原因

    费 孝通曾在《乡土中国》中讲道:“在传统结构中,每一家以自己的地位作中心,周围画出一个圈子,这个圈子是‘街坊’。有喜事要请酒,生了孩子要送红蛋,有丧 事要出来助殓,抬棺材,是生活上的互助机构。可是这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而是一个范围。范围的大小也要依着中心的势力厚薄而定。有势力的人家的街坊遍及全 村,穷苦人家的街坊只是比邻的两三家。”费孝通在写作《乡土中国》时仅在江南和云南有实地调研经验,这段写作也许是以江南的市镇作为经验基础的,而江南市 镇那时已经逐渐与理想状态的传统农村社会有所不同。在费孝通生活的时代,江南的商品经济已经比较发达,村庄经济分化已经起步,因此他既看到了仪式性人情的 传统互助功能,也看到了仪式性人情异化为阶层排斥的一面。其实,在传统农村社会,贫穷或富裕确实会影响家庭人情圈的大小,但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一般情 况下,人情圈是有一个基础性范围的,人们不会仅仅因为贫穷而遭到排斥。

    当 然,这并不是说传统农村社会的人情圈不存在社会排斥。在传统村庄社会中,这种社会排斥主要不是经济上的(虽然不能否认村民有趋炎附势的倾向),而是一种基 于道德评价的排斥。村庄道德的越轨者常常会被排斥在人情圈之外。人们在仪式性人情和非仪式性人情场合远离道德越轨者。那些道德有瑕疵的村民,由于人情关系 往来少,逐渐就成了严重缺乏社会关系的“死门子”。正是通过这种道德排斥,村庄地方性规范得以维护,仪式性人情维护村庄社会团结的功能得以凸显。

    显 然,从道德排斥向阶层排斥的发展,是仪式性人情功能异化的表现。这种异化固然与村庄经济分层有关,但也有其村庄的内生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宁波农村 并不存在强大的内生结构性力量。在我们调研过的其他一些村庄(如鄂东南农村),村庄中存在强大的结构性力量,宗族之下的房份仍然有号召力,因此在这些地方 虽然也发生了较大的经济分化,但仪式性人情并没有异化为经济分层确认和阶层排斥的手段。

    在 存在结构性力量的村庄中,每个人的位置是确定的,需要遵循尊卑长幼的秩序。在仪式性人情场合,该请的客人、该送的礼金都是较为确定的,并非个人可以自由选 择。其中,个人之间关系的展示、感情的表达需要通过人情,但必须受到结构性力量的制约。因此,特定身份的人情礼金,不能根据个人的喜好来确定,而必须遵循 村庄中特定身份应该用多少礼金来表达的地方性规范。违反这种地方性规范,就会遭到人们谴责,甚至遭到嘲弄和奚落。很多地方农村也因此流传着一些情节类似的 故事:两个身份相同的亲戚去参加仪式性人情场合,一个富有一个贫穷,富有的亲戚为了显示自己富有,送礼时出手很阔绰,将贫穷的亲戚比得很难堪;大家为此都 颇为不满,于是合谋临时增添了一项送礼项目,结果富有的亲戚由于之前送礼已将钱花完而更为难堪。这种故事多是告诉人们,仪式性人情场合的送礼金额并不能随 心所欲,而应当遵循普遍认可的标准。在这些村庄中,酒席的规模和质量不仅代表单个家庭,还代表整个房份或小亲族的名誉,当然也是操办得越好越能受到赞誉, 而这种操办往往也处在房份或小亲族的主导之下。正因此,房份或小亲族的主事者也会考虑主事者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酒席也就不会办成没有原则的“夸富宴”。

    显 然,在有内生结构性力量存在的村庄中,仪式性人情场合的礼金金额和酒席标准不会毫无原则地飞涨,进而最终将贫弱农户排斥在操办能力之外。而在宁波农村,村 庄中几乎不存在任何内生的结构性力量,村民之间关系高度原子化,个体农户办事时,宴请的客人、送礼的金额等都可以自由选择。他们可以完全根据个人情感好恶 来决定一切,决定是否请某一位客人,决定是否与一位远亲继续保持人情关系,决定具体礼金该送多少。所有这些都是个人的自由意志所决定的,仅仅受到自身经济 能力的限制,并不受来自外界的任何约束。这样一来,自由的制度安排仅仅对村庄富裕阶层和小康阶层有利,而对村庄贫弱农户非常不利。贫穷的农户被迫在“自 由”的名义下参与自己并没有经济能力参与的仪式性人情活动中。他们当然也有选择退出的自由,但退出则意味着承认自己能力有限,承认自己处于村庄底层。贫穷 的农户在其中苦苦挣扎,而最贫弱的农户也只能“自由”地选择退出。于是,仪式性人情就异化成了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工具和阶层排斥的手段。

    仪 式性人情的异化其实是当前乡村社会剧烈变迁时期发生的一种名义与实质相分离的现象。“名实分离”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普遍现象。费孝通曾指出,在一个变动缓慢 的社会结构里,传统的形式是不准反对的,但是只要表面上承认这形式,内容却可以经注释而改变。对不能反对而又不切实用的教条或命令可以加以“歪曲”,只留 下一个“面子”。这么做难免不口是心非,滋生虚伪和歪曲,但这不可避免。名实之间的距离会随着社会变迁的速率而加大。当社会加速变动时,注释式歪曲原意的 办法无法避免,因此位与权,名与实,言与行,话与事,理论与现实,会全趋向于分离。人情异化中的“名实分离”,与费孝通所说的还不完全一回事。人情异化中 的“名实分离”并不是不准反对传统的形式,而是在仪式性人情中新出现的各种事物和现象,只是借用了传统事物的形式,从而使得仪式性人情的表面与内核、形式 与实质发生了分离。在变化很慢的传统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村庄长老权力不会容忍这种分离;而当前社会发生的剧烈变迁,使得人情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都 发生了根本的分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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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仪式性人情的功能异化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仪式性人情在传统村庄社会中有着经济互助和维护社会团结的重要功能。在江汉平原农村,这些功能日渐发生异化,其本质在于名实分离。人情的互助功能正在丧失,越来越多的村民正借人情的互助之名而行聚敛财富之实,人情维护社会团结的功能也日趋弱化。农村仪式性人情的异化,与

     

     

     

    “人情”有着非常广泛的内涵。在关系层次上,它是指人际交往中的“给予”与“亏欠”。在这种“给予”与“亏欠”机制的作用下,村庄熟人社会被整合成了对内纷争较少、对外团结一致的亲密社群。[1]这种“给予”与“亏欠”机制主要体现在中国农村广泛存在的“行人情”上。“行人情”的场合可以分为两类:“仪式性人情”和“日常性人情”。[2]前者是指仪式性场合的表达性馈赠,后者则是指非仪式性场合的表达性馈赠。这里的“表达性”与“工具性”相对,指人情具有感情表达的性质,受长期互惠机制的约束,而并非达到某一功利目的的手段。当前中国农村正在发生剧烈的变迁,开始摆脱土地束缚的农民,其生活面向日益城市化,人际关系日益理性化。因此,“行人情”也发生了种种变化,“日常性人情”主要表现为大幅度减少,[3]“仪式性人情”则发生了种种异化。

    目前对人情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本土社会心理学和人类学两个领域。以黄光国、翟学伟等为代表的本土社会心理学家,侧重于从文化意义上理解人情、关系、面子等,进而探究中国人在人际交往中的行为逻辑和心理特征。[4]以阎云翔、杨美惠等为代表的人类学家,沿着莫斯所开创的路子,从“礼物”的社会整合意义出发展开研究。在莫斯看来,互惠是礼物流动的灵魂,礼物的“物”性和“灵”性构成了社会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5]阎云翔、杨美惠等人类学家沿着这一方向,开创了中国的人情研究传统,探讨了人情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6]这些研究有着重要启发,构成了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然而,本土社会心理学方面的研究较多地从个体之间的关系上来讨论,尤其是个体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一些研究甚至局限于语词和个体生活体验,较为缺乏社会实证,对社会变迁关注不够。人类学方向的研究关注了社会变迁,但其经验研究容易局限于个案村庄,调研范围有限,未能意识到中国的区域性差异。近来,已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了农村人情现象发生的各种变化。[7]笔者所在的研究机构,几年前即开始关注面子、人情等本土社会现象,并将其与转型期农村社会性质和乡村治理联系起来,关注了本土社会现象的区域差异,已有一批成果发表。[8]本文将在这一研究传统下继续深入展开研究。文章将以江汉平原的调研材料为基础,讨论农村“仪式性人情”的功能异化。2005年以来,笔者多次到江汉平原农村调研,如沙洋、洪湖、京山、江陵等县市农村,通过深度访谈获得相关质性材料。在人情现象上,这些农村地区有着很大的共性。

     

    一、人情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

    “仪式性人情”主要发生在村民“办事”的场合,包括婚礼、葬礼、盖房、生孩子、上大学、生日等庆典仪式场合。在不同的农村地区,“办事”的场合稍有不同。在这些场合中,与“办事”的主家有社会关系的人要前去“送人情”,这些人可以分为三类:亲戚、庄邻和朋友。在村庄中,“仪式性人情”是一个重要的场合,是一个家庭社会关系的集中展示。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办事”(发起“仪式性人情”并用酒席招待客人)的场合往往数年才有一次,甚至上十年才有一次。但是,一个家庭去参与别人所办事的场合(“送人情”)一年至少有数次,甚至数十次。参与的次数多少,反映了家庭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社会关系多的,参与“送人情”的场合自然就多。人情是一个“互惠”的过程,社会关系关系多,参与“送人情”的场合多,等到自己家庭“办事”时,来“送人情”的客人自然就多。在三种主要的社会关系中,亲戚虽说是由血缘关系确定的,但也有自我选择的空间,因为血缘关系远的亲戚是否在人情上继续走往,取决于人们的选择;庄邻也有可供选择的空间,有的村民在村里人缘关系好,办事时邻居来得就多,有的村民人缘关系不好,办事时邻居来得就少;朋友的多少更是由家庭交往的范围所决定的。

    从经济功能的角度看,作为习俗,“人情”是一种互助机制。“送人情”和“收人情”是互惠的,因此从长期来看是平衡的。“人情”的支出和收取实际上类似于储蓄和取款的过程。当别人“办事”时,村民前去送人情,这等于在别人那里储蓄了一小笔钱;日常生活中,村民的社会关系范围内,不断有人办事,因此不断送出的人情,就相当于在不同的地方做小额储蓄。当村民自己“办事”时,他社会关系范围内的村民都会来“回人情”,这等于村民从从前的储蓄对象那里取回了自己的小额存款。这些小额存款积少成多,就可以办大事。办事中收取的人情,来自村民的各种具体社会关系,也就是村民过去在日常生活中不定期存入的,虽然每笔不是很多,但汇集起来却不是小数目。

    在传统社会中,“人情”作为一种互助机制是不可或缺的。传统农耕社会的经济条件非常落后,人们的收入来源极为有限,为儿子完婚、安葬老人等“大事”往往要消耗一个家庭十年甚至大半辈子的积蓄,甚至花掉这些积蓄也不够办事。而且,人们也很难将财物专门为办事而积累所有所需。因此,在“办事”的时候往往需要求助于他人,借钱当然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人情”则是另外一种方法。借助于“人情”,村民收回过去的储蓄,或者向社会关系中的人们广泛进行“小额借贷”,积少成多,渡过难关,办成大事。

    在“人情”的互助机制下,人们可以将伴随着生命周期变化而来的办大事的压力,较为均匀地分布到日常生活中去。而“人情”之所以可以成为一种互助机制,原因在于村民的生命周期有所差异。一个年轻的家庭,很可能劳动力多而负担轻,没有为小孩成婚的压力,父母还可以帮助打理,家里不断有收入而支出不多。而另外一个老龄化的家庭,很可能劳动力少儿负担轻,家里高龄的老人体弱多病,一旦去世就需要一大笔送终费用支出,年轻的孩子成婚的压力迫在眉睫,这是家庭压力最大的时候。如此一来,第一个家庭在十年之内可能不会办任何大事,没有收取人情的机会,而不断地支出人情;而第二个家庭却可能在较为集中的几年内办理好几场红事和白事,不断地在收取人情。不过,再过十年,这两个家庭的状况可能正好颠倒过来。这样一来,在家庭的生活周期内,当压力较大时,人们可以通过收取人情来分散压力;而当没有压力时,则可以通过“送人情”来帮助其他家庭分担压力;等到家庭的生活周期阶段发生变化,不同家庭的角色也会发生变化。

    当客人来“送人情”时,办事的人家需要用酒席招待来客。在不同的地区,招待的餐数从一餐到三天不等,酒席的好坏程度也不太一致。在传统农村社会,酒席比日常生活中的伙食要好一些,这主要是办事的农户为了表示自己的热情。但这种好伙食是有限度的,其成本花费会远远低于客人的人情金额。否则,人情的互助功能就无法体现出来。一般来说,办事的人家对客人的“人情”会有专门的“人情单”记载,这种记载是公开进行的。记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遗忘。在传统农村社会,送人情和收取人情的时间间隔往往数年甚至十数年,没有“人情单”,因此以“人情单”的方式保留“储蓄信息”就非常必要。送人情与还人情的时间间隔长,这表明人情的经济互助功能是在人们生活预期较为长远的条件下发生作用的。人们的生活预期长,才会在村民中进行长期的储蓄,才不会想着将已进行的储蓄即刻兑现。这样,人情的经济互助功能才可能实现。

    从社会功能的角度看,“人情”是一种维护社会团结的机制。人情对于村庄社会秩序的生产和维护有着重要意义。在村庄社会中,存在亲人、熟人和陌生人三个不同层面的社会关系。在秩序生产上,最重要的是熟人之间的整合。理想状态下,熟人社会内部不但有先赋性的地缘与血缘关系,更重要是每个人与其他人之间都有着“人情”上的“给予”与“亏欠”关系。[9]因为这种“给予”与“亏欠”关系,熟人社会构成了一个“自己人”的社会,熟人社会因此才是一个“亲密社群”。正如费孝通所说:“亲密的共同生活中各人互相依赖的地方是多方面和长期的,因之在授受之间无法分一笔一笔的清算往回。亲密社群的团结性就倚赖于各分子间都相互的拖欠着未了的人情。”“欠了别人的人情就得找一个机会加重一些去回个礼,加重一些就在使对方反欠了自己一笔人情。来来往往,维持着人和人之间的互助合作。亲密社群中既无法不互欠人情,也最怕‘算帐’。‘算帐’‘清算’等于绝交之谓,因为如果相互不欠人情,也就无需往来了。”[10]

    人情“亏欠”是村庄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每个人都亏欠其他人的,每个人又被其他人亏欠。因为这种“亏欠”,互相之间才有了“情分”;因为这种网络式的“亏欠”,村庄熟人社会才构成了“自己人”的社会。没有这种“亏欠”,作为亲密社群的熟人社会也就不复存在。这也是乡土熟人社会与城市里的“熟人”团体(如车友会)的重要差别。后者的成员尽管也是“熟人”,内部信息透明,但互相之间并没有深厚的网络式“亏欠”。熟人社会中,人情“亏欠”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仪式性人情场合中的表达性馈赠,如生育庆典、婚礼、拜寿、盖房、丧礼等;也包括非仪式性情境中的表达性馈赠,如日常互访、拜年、探望病人等;[11]还与日常生活中的合作、互助等非仪式性的人情密切相关。总之,人情“亏欠”镶嵌在村庄熟人社会之中。

    在维护社会团结上,所有的人情都能发挥作用,但仪式性人情的作用更加突出。它具有村庄公共性,往往能将整个村落都调动起来,虽然频度不太大,有很强的间歇性,但比日常性人情有更高的强度和更深的含义。因为仪式性人情在村庄中是一个公共事件,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是村庄社会关系的集中展示,也是社会支持的具体体现。经由仪式性场合的人情表达,社会关系得以公开性地展示,人们对“办事”村民的社会支持就得以表现出来。通过这种社会支持,村庄社会团结就得以维护。

    在仪式性场合,来客的多少及客人的具体表现可以展示办事村民在乡村社会的地位。前来“送人情”参加仪式的人越多,呆的时间越长,态度越尊重,办事村民的社会声望和面子就越大。在这种仪式性场合,帮忙的人越多,甚至看热闹的人越多,也能表示办事村民的人缘关系好,能增加仪式的重要性。这就是俗话中所说的“捧场”。办事村民需要别人来“捧场”,但别人的捧场不是没有条件的,前提是办事村民过去或将来也给他人“捧场”。也就是说,办事村民要获得更多的面子,需要别人来“捧场”,这会激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去给别人“捧场”,积极参与人情仪式中。这样,人情仪式就成了具有了维护和增进村庄社会团结的功能。

    费孝通讲:“在传统结构中,每一家以自己的地位作中心,周围划出一个圈子,这个圈子是‘街坊’。有喜事要请酒,生了孩子要送红蛋,有丧事要出来助殓,抬棺材,是生活上的互助机构。可是这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而是一个范围。范围的大小也要依着中心的势力厚薄而定。有势力的人家的街坊遍及全村,穷苦人家的街坊只是比邻的两三家。”[12]这也许是以江南的市镇为经验基础的,而江南市镇已经逐渐与理想状态的传统农村社会有所不同。其实,在传统农村社会,贫穷或富裕确实会影响家庭人情圈的大小,但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在有家族等结构性力量存在的村庄,人情圈是有一个基础性范围的。比如同一房份或五服范围内的村民办事,其它村民都要去“送人情”;在一些小的村庄,更是全村村民基本都要参与。

    当然,并不是说传统农村社会的人情圈不存在社会排斥。不过,在村庄社会中,这种社会排斥主要不是经济上的(虽然不能否认村民也有趋炎附势的倾向),而是一种基于道德评价的排斥。村庄道德的越轨者常常会被排斥在人情圈之外。人们在仪式性人情和非仪式性人情的场合来远离道德越轨者,而尤其是仪式性人情由于具有公开性而更让道德越轨者尴尬。阎云翔在调研中就发现,村里不孝敬老人的农户在办白事时,村民会通过不去人情仪式现场或只作短暂停留等方式来表达他们的不满。[13]

    在仪式性人情场合下,对道德越轨者的社会排斥,与通常情况下对一般村民的社会支持,其实是一体两面的。社会排斥是社会支持的反向表现,正因为存在社会排斥,社会支持的功能才能够更好地体现出来。通过社会支持和社会排斥的有机结合,仪式性人情维护社会团结的社会功能才可以落实在现实生活中。

     

    二、财富聚敛:人情的经济功能异化

    在江汉平原农村,当前人情越来越多,几乎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到了农闲时间,农村便几乎是家家办酒席,户户送人情,村民常常因为一天有几个人情仪式需要参加,而不能亲自赴宴,只好请人带人情。江汉平原的农民很忙,除了忙农业上的事情,就是在忙着人情走往。与以前相比,江汉平原农村的仪式性人情的场合明显有所扩大,内容越来越多。1980年代以前,人们只是按传统的仪式送人情,不过就是做房子、结婚、小孩满月、老人去世。一个家庭一辈子也才办有限的几次人情仪式。那时,小孩周岁不需要摆酒席,不是仪式性人情的场合,只是家人和外婆、舅舅等人围着小孩,进行一个“抓周”的仪式。在小孩面前放着笔、算盘、首饰等东西,以小孩抓到什么东西来预测他将来的职业和命运。“抓周”这一天,小孩家人会给左右邻居送饼子,吃饼子不用送人情。而现在,小孩周岁要摆酒席收人情,成了一个重要的仪式性人情场合。

    不只是小孩周岁,越来越多的场合成为仪式性人情场合,需要摆酒席收人情。红白事当然要办酒席收人情,小孩出生“喜九”要办,满月要办,周岁要办,十岁要办,二十岁要办,接下来每个整数的周岁都要办,一直到去世。近年来生日办酒方面又有进一步的发展,即不仅逢十要办,而且逢五也要办,如五岁生日庆典,十五岁生日庆典等。不只是生日要办酒席收人情,人们还有很多办酒席收人情的理由。小孩考学也要办,考上大学要办,考上高中、中专也要办;考上学校的要办,花钱上学的也要办。参军的要办,店铺开业要办酒席,新房落成要办酒席。

    在仪式性人情场合,前去送人情的人包括亲戚、朋友和庄邻。每家都有亲戚,父亲一辈的老亲、儿子一辈的新亲,舅亲姑亲表亲,加起来总得有20家,每家来2个人就是40人。每个人都有朋友,包括小学中学同学,生意场上或一起打工的伙伴,关系好的同龄人等,30人不算多。一个村子有好几百户,关系好的庄邻少说也有40户,尤其是同一个村民组的,基本是比较稳定的人情圈。这样算下来,不算那些帮忙打杂的人,就有一百多人的规模,一次就得摆十几桌酒席。在红白事酒席规模较大的场合,一般都有几十桌,少的人家也有二十多桌。这样一次酒席至少要花费几千元,不过这些花费可以在收取的人情中收回。所有参加酒席的人,都不能白来,而必须送人情。送人情的数目因关系远近及仪式性人情的场合不同,而有很大不同。本村庄邻一般50-100元,朋友100元以上,一般亲友100元以上,特别的亲友比如舅舅参加外甥的婚礼,没有500百元恐怕很难拿出手。办酒席花的钱虽然也多,但收的人情钱总是更多,这样,办一次酒席实际上就是一次赚取收入的机会。

    由于办酒席可以赚钱,人们办的场次越来越多,吃酒席送人情越来越成为负担,人人惧之却无法摆脱。在江汉平原农村,现在每个家庭几乎每两年就要办一次酒席,一个村民每年送给庄邻的人情就至少有二三十次。一个村民参加亲戚朋友办的酒席,至少又是二三十次。这样算下来,一年每户总共得出席约五六十次酒席,送五六十次人情。现在每个家庭一年的人情开支至少一万元左右,人际交往广的必定超过万元。洪湖桥头村的村支书每年花在人情方面的开支是两万多元。人情开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开支中最重要的部分,绝大多数家庭的人情开支超过了一个大学生一年的教育花费,几年的人情开支加起来就可以做一栋房子。如此一来,吃酒席、送人情,几乎成了人们沉重的负担和苦不堪言的麻烦事。在访谈中,对现在的仪式性人情往来人人叹气。有老人说:“现在的人情往来是陋习、是歪风。毛主席那会,大家不搞这一套。大家是个集体,有事情相互帮忙。”村民都说,别人给你送了人情你不去人家那里还,就是没有道德,就是一万个不对。因为人情往来讲究互惠,“来而不往非礼也”。而现在人情又重,还人情成了一笔沉重的负担。

    人情是互惠的,以礼尚往来为原则的。在村庄中,因为自己的人情付出多了,找机会办事将人情赚回来,也算是有正当的理由。村民对此也比较理解,大家都默许这样,不会有太多的议论,这样下次其他人也就有了如此做的依据。三年前,熊章云的儿子升高中摆酒席请客,那时升高中请客还不像现在这么普遍。熊章云说:“本来这样的理由请客不是太好,但是答应了儿子考得好就请客。再说有三四年没请客了,也很有必要请客,要把人际关系理一理、顺一顺。”其他村民则认为,答应儿子请客不过是个托词,而理顺人际关系的关键则在于收回人情支出。不过大家对此也很理解,因为熊家最近没有什么大事可以收人情,自然会在经济上吃亏,想了这个办法请客,不算丢人。

    随着仪式性人情逐渐成为回收钱财的工具,一些摆酒本来就多的人更加频繁地请客,他们不仅要回收人情,还要聚敛财富。只要对人们突破过去的一般做法来回收人情的做法保持宽容,就会有更多的人想着突破过去的做法。这样,人们最终对借仪式性人情来聚敛财富的做法也毫无办法,于是就有了许多啼笑皆非的例子,一些人巧立名目来请客赚取人情。桥头村一个农户建两层的房子,建成第一层时请客办了一次酒席,过了一段时间建成了第二层,又请客办了一次酒席。亲戚朋友和庄邻也不敢多说什么,只能乖乖送去人情。有位村民给女儿连续做了十岁、十二岁和十四岁生日。他大概有点心虚,跟人开玩笑说:“都说养女儿划不来,我养的女儿倒是会赚钱。”有人笑他房子做起来之前,年年都会请客,请客收人情才有流动资金。没有开支搞生产,请客已经很频繁的人家仍然有请客的理由,即使被人说成不要面子,这样的人还是渐渐的多了。

    有一个农户打了一条造价大约3000元的小木船,也请客收人情。之后,有好几个农户开始“学习”,打船也办酒席人情了。一起更极端的个案是“杀人请客”。村里有八个小孩卷入一场人命案,他们的家长希望在二审中将初审判决的死刑改为轻判,决定花钱去“走后门”。由于筹集不到更多的钱,八个小孩的家长先后请了客,他们说“收次人情筹点钱”。村里的人都觉得好笑,那些与之有人情关系的村民却也只得乖乖送人情去。在访谈时,他们说:“没有办法,他家杀人了都敢请客,你还不好意思去 ”

    更糟糕的是,为了聚敛财富,欺诈请客的现象开始出现。在桥头村,最早是村里一对夫妇,他们没有生养小孩。生小孩、小孩生日以及日后的订婚、结婚都是仪式性人情场合,可以有大笔收入进账的。他们没有小孩就没有机会收取这种人情,因此在人情来往中这些场合只出不进,颇感吃亏。后来他们对村民说抱养了一个小孩,于是请客收了一次人情。事后,人们发现他们把小孩送走了,根本就没有抱养小孩这回事,原来是“借鸡生蛋”。此事过后,村里马上有个年轻人说找了个对象,还照了结婚照,以订婚的名义告知亲友和邻居说要办订婚仪式。但请完客收完人情后,他的“对象”就拿着两百元“租金”走了。原来女孩是雇来的,村里一片哗然。大家说,下次上人情可要擦亮眼睛防止欺诈了。可下次有类似的情形,大家明知是欺诈,却还是“自愿”地去接受“欺诈”。桥头村一带,好几个村的书记都在城里买了房子,请客收人情后不久就将房子卖出去,这么一个倒手的过程就可以赚四五万的人情收入。这种欺诈的请客越演越烈,那些老实的农民支出的人情越来越多了。

     

    三、财富聚敛与人情的社会功能弱化

    在当前江汉平原农村,人情的互助功能正在丧失,越来越多的村民正借人情的互助之名而行聚敛财富之实。尽管一些老实的农民对此非常看不惯,背地里咒骂这些聚敛财富的村民“不要脸”,但他们毕竟抵抗不了潮流。他们可能一面在背地里咒骂,一面却“热情”地出现在人家的仪式性人情的现场。老实的农民也似乎越来越口是心非。

    取消农业税前,村民们就开玩笑说:“大家都敢拖欠农业税费,但从来没有人敢拖欠人情。”取消农业税前,“苛政猛于虎”,大家就拖欠税费,也不怕村干部去搬东西,可是庄邻办事场合的人情,就很少有人敢欠。“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欠了人情以后怎么打招呼 ”即使明知道是人情欺诈,大家也只敢背地咒骂,当面还不该怎样便怎样 他们说:“人家人情欺诈,他不要脸面,你也不要 ”因此,明知道是上当也要去上啊,与对方有人情往来就必须去。因为别人欺诈是别人的问题,你不去就首先是你的道德有问题,要被人笑话“小气”,因此没有人敢先拉下面子说不去。所有的村民明知道对方欺诈存在问题,但都觉得维护自己的“道德”面子更要紧。

    这活脱脱是一个现代农村版的“皇帝的新装”,明明是财富聚敛的不道德过程,大家却都小心翼翼地将之演绎成人情的温暖场景。生活在村庄中的村民没有办法,只能被动地被裹胁进这种场景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聚敛财富的仪式性人情真的有温暖。它不过是借用了传统仪式性人情的外壳,而越来越缺乏传统仪式性人情的实质内容。

    在传统社会中,仪式性人情毫无疑问是一个增加感情、巩固关系的场合。正是通过发展感情联系、培养私人关系,人情往来在村庄中具有了重要意义,成为增进社会团结的重要机制。以办丧事为例进行说明。老人去世后,庄邻都会去送人情吃酒席,尤其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老人的遗体会在家里停放几天,供人凭吊。这时,老人生前的亲友和邻居会来与他告别,关系近的还会参与守灵。他们会与守在老人遗体身旁的子孙叙及与老人之间的往事和情仇。这种情况下,与老人往日感情深厚的会将这种良好的交往“下传”;与老人有些小的睚眦间隙的,一切都会伴随着老人的去世烟消云散,活着的人之间还会保持良好的关系。村庄的关系格局会在这种场合强化,或者还会有些小的重组。来送人情或守灵了,就能与主家建立起联系。下次你办丧事,别人也自然有义务去送人情或守灵。

    从社会功能上看,在这种场合中,人情数额的多少并不重要,但人情本身却是重要的。每一次仪式性人情的场合及其运作的过程,都是社会资本被再生产的场合和过程。通过仪式性人情,人们增强了互相理解,解决了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或者为解决这些具体问题创造了条件。通过仪式性人情,人们将生活中的一些包袱放下,从中获取了生活的目标,更进一步从心灵深处获得了村庄社会认同及生活的价值感和意义感。实际上,人情构成了人际关系的润滑剂,是社会团结维护的重要机制。附着在人情上,有很多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它们深刻地影响着村民的行为。没有人情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社会团结的维护就缺乏具体的载体和运作机制。

    当前,人情在作为人际关系的润滑剂、维护社会团结方面出现了严重的功能弱化。仪式性人情场合送人情的金额日益重要,送人情的行为及其它附属的重要行为日趋不重要。仪式性人情场合的其它重要内容都逐渐丧失了,只剩下送人情一项实质内容了。在白事现场,很多人仅仅去送礼吃酒席,很少再走近老人的遗体,也不会与老人的亲人去聊及老人一生的辛劳、得失、与恩怨情仇,更没有心思去参与守灵。人情的社会支持作用几乎不再能够凸显。办白事的主家为了吸引村民留在白事现场,往往要借助于狂歌劲舞,甚至一些庸俗下流的舞台节目来取悦他们。这也是当前农村不断在葬礼上出现脱衣舞的原因。仪式性人情的社会内涵已经逐渐被掏空,其中只剩下赤裸裸的利益了。人情本来是为了在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在经济上互相帮助,进而增强人际关系的互动。但这种经济互助功能日益丧失,逐渐沦为赤裸裸的剥夺和反剥夺的互动。其增强人际关系互动的目的不但没有实现,反而成了所有人提及都恐惧却又不得不“热情”参与其中的活动。

    前文已提及,传统农村社会的人情也存在社会排斥,这种社会排斥主要是一种基于道德评价的排斥,村庄道德的越轨者常常会被排斥在人情圈之外。人们通过拒绝参与道德越轨者的家庭主办的仪式性人情场合,而让他们在经济上不能得到更多的帮助,在社会名誉上受到羞辱和孤立。由于存在这种社会排斥机制,村庄社会的主流道德得以维护,村庄社会团结才能得以有力维护。可以说,人情的道德排斥机制是其维护村庄社会团结的重要手段。

    但是,当前江汉平原农村,仪式性人情中已经几乎不存在道德排斥机制,其中已经没有任何道德标准,甚至道德和不道德发生了相当的逆转。对于那些以欺诈形式办事的村民,村民虽然在背地里有鄙视和非议,但没有人会以自己的行动在人情中去予以抵制。尤其是在“杀人请客”的案例中,没有村民认为应该帮助他们,用人情去帮他们筹钱去走关系、跑后门,但所有人的态度都是他请了我就要去。每个人都在心里盘算“不能丢面子,被人骂小气”。在所谓的“面子”上,善于理性算计的江汉平原农民栽了大跟头,为了保住面子,他们继续一场又一场的人情往来,在人情所带来的负担重苦苦挣扎。不会有人从道德或传统出发,以拒绝参与欺诈的仪式性人情场合对这种不良风气予以抵制,因为其中已经没有道德的位置,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所谓的正当性。

    没有所谓的正当性,就不会再有传统乡村社会中的那种道德排斥。大家都只会将现有怪异的人情做法当作既定的格局,并在这一格局下进行理性算计。在既定的格局下,你没钱了就办酒席收人情,或者为了聚敛财富而办酒席收人情,刮走了我的钱;我没钱了也要办酒席收人情,来赚一次你的钱。在传统社会,人情越多,人际交往就密切;人情收入还可以成为互助性的资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现实困难。但是,当前的情形发生了很大变化。恶性循环的人情博弈里,人们频繁地支出与收回。赚到的一点人情钱还没来不及投入生产,就又要支出了。而且摆酒席必定要花钱,由此农民的钱最终其实是被消费掉了。这样,农民除了在吃上“天天像过年”外,心情并不舒畅,仪式性人情场合也不能通过聚集力量来解决生产生活上的问题。

    在这种状况下,人情的互惠,人情联系起来的互助,以及人情作为社会关系运作的润滑剂,在欺诈性的人情博弈中丧失殆尽,剩下的是绞尽脑汁的不劳而获。人情之中的感情联系,及其维护社会团结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道德因素和道德排斥机制,已经被无情地剥离。老实的村民被人情负担压得透不过气来,而那些不怕他人在背后议论,不要脸面甘愿被人笑话缺德的人,则有了十足的空间,他们可以“摸脑壳”请客,并将人情作为一种聚敛财富的方式。

     

    四、人情功能异化的逻辑

    在当前江汉平原农村,人情的互助功能正在丧失,越来越多的村民正借人情的互助之名而行聚敛财富之实,人情维护社会团结的功能也日趋弱化。农民根本无法抵制仪式性人情的异化,只能随波逐流。农村仪式性人情的异化,显然与当前的社会变迁密切相关。然而,社会变迁是如何具体导致了仪式性人情的异化,其背后的具体逻辑如何 这需要仔细分析和细致梳理。

    如果从发生学上考察,仪式性人情的异化,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是有人发现自己在人情交往中总是吃亏,于是想办法找各种机会来实现人情的来往平衡。每个人都想避免吃亏,尽早收回人情,这样一来,大家越来越频繁地办酒席收人情。在这一阶段,人们对那些找机会实现人情来往平衡的村民保持了充分理解,没有太多的非议。第二阶段,当人们发现可以通过在传统之外找机会实现人情的来往平衡时,有人便通过找同样的机会来实现财富聚敛。在这一阶段,人们对通过人情来实现财富聚敛的村民非常鄙视,却不敢公开指责,只敢背地里议论,而在公开场合仍然“热情”地参加仪式性人情。在这两个阶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为什么人们会突然发现自己在人情交往中吃亏,并会急切地想重新实现平衡 为什么想办法实现人情平衡的做法不会遇到抵制 为什么人们在明知是人情欺诈的情形下还会“热情”地去受骗 厘清这些问题,显然有助于理解人情异化的逻辑。

    为什么人们会突然发现自己在人情交往中吃亏,并会急切地想重新实现平衡 在传统时代,本来就是因生命周期变化所导致的家庭宽裕与困难,而有必要、也能够通过人情建构一种经济互助机制。而生命周期的变化是以一辈子为单位的,因此,人情交往的平衡是长时段的,而不是一两次的计算,那时人们的生活预期非常长。人们常常不只是为当下着想,还为遥远的未来着想;不但为自己的今天着想,还会为子孙后代的明天着想。因此,当下的吃亏可以从遥远的未来获得补偿,甚至父辈的吃亏可以在子辈那里得以补偿。生活预期长,使得人们就不仅生活在一个物质的世界,而且生活在一个道义的世界。村民不仅看重物质的好处,而且更加看重道义的好处。那时,人们在人情交往中也可能有不平衡感,但很少有人敢公开讲出来,因为这种不平衡感在村庄生活中没有任何合法性,讲出来意味着目光短浅、不好相处,会导致相当消极的后果。人情交往中即使有争议,人们争论的也多是“礼数”,是基于价值收益而不是经济收益的争论。

    当前,江汉平原的村庄生活中,人们越来越对未来生活没有长远预期,村庄精英不断从乡土社会流出,每个人都在期待往外的流动。没有人会在意将来自己的儿子生活在哪里,甚至自己下半辈子生活在哪里,还与不与其他村民打交道都不敢肯定。这种情况下,人们不会看重道义的好处,而越来越看重眼前的经济利益,甚至为了经济利益不惜把事情做绝。正是在这种境况下,人们会“突然发现”自己在人情交往中吃亏,而且期望尽快实现人情交往的平衡;而为了实现这种平衡,甚至在传统的仪式性人情场合之外想出种种方式办酒席收人情。也正是在这种境况下,种种突破传统的做法才能获得人们的理解,越来越多的仪式性人情场合才能获得人们的支持。而在传统社会,人们一般不会在短期内有吃亏的想法和计算;即使有,也不敢公开表达,更不敢想办法去实现人情来往的短期经济平衡。

    为什么想办法实现人情平衡的做法不会遇到抵制 为什么人们在明知是人情欺诈的情形下还会“热情”地去受骗 因为当前村庄中已经不存在结构化的制约力量。当前江汉平原农村,人际关系日趋离散和原子化,在核心家庭之外不再有认同与行动单位。[14]每个村民都几乎是独立的个体,人们缺乏组织起来对抗越轨者的足够力量和可能性。由于不存在有组织性的结构性力量,村庄内部也不可能有强劲的地方性规范存在;即使有,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各种突破传统的仪式性人情场合被不断制造出来,而村民根本没有能力抵制。一旦没有结构化的制约力量,单个村民的理性做法就是不出来公开指责和抵制,因为公开指责和抵制也难以得到其他村民的结构性支持。所有的村民都按这种理性做法行事,村庄最终就丧失了道德排斥能力。这就是所有的村民在人情诈骗的场合“热情”地去受骗的原因。最终,不讲脸面的人就能在人情交往中取得胜利,通过人情谋取利益,而在这种没有结构化制约力量、缺乏长远生活预期的村庄中,脸面本身也并不重要。

    在缺乏结构性力量制约的村庄中,由于缺乏稳定的结构性社会关系,人情就成为了建构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15]因此,积极参与仪式性人情场合就是单个村民的理性做法,这也是江汉平原村庄丧失道德排斥能力的原因。在有结构性力量存在(如宗族或小亲族力量强大)的村庄中,人们的社会关系处在村庄社会结构中,是人情关系运作较难以改变的,因此人情不会成为建构个人社会关系的有力手段。相反,由于村庄中存在结构性力量,仪式性人情场合就不仅仅是一个小家庭的事情,而可能成为全宗族、小亲族的公共性的事情。这样,小家庭就不能公开地计算人情交往的平衡帐,而要顾及村庄的道德评价。人际关系原子化、不存在结构性力量的村庄中,情况完全是另外一个样子。尽管人情的花费非常大,给江汉平原农民带来了很重的负担,但所有的村民都无可奈何而又不得不卷入其中。人情给人们带来了强大的压力,每个村民只要不想被边缘化就必须去赶人情,借以维系自己在村庄中的位置。

    在江汉平原农村,人际关系要相处地好,就要常走动,要常有人情往来。村民们说:“谁能逃脱人情往来呢 除非你不与人交往。”桥头村的熊章云说:“亲戚朋友有人情维系着,感情就会在走动中变好,有事情需要帮忙时也好打招呼。”朋友要经常走动,请客才能相聚,以人情维持关系,这是江汉平原农民的普遍认识。一次人情往来,就是对人际关系的一次清理。自己办事这次没来送人情的,下次自己他家办事自己也就不会去了;以前没有人情来往的,这次人家来了,自己下次多半要赴他家的酒席去送人情。每一次仪式性人情的场合,人们甩掉一些关系,加深了一些原有的联系,建立起了一些联系。事实上,频繁的仪式性人情场合,办事的主家重视的是其中的经济利益,更多的人疲于应付,人情并没有有效成为社会关系的润滑剂,并没有有效维护社会团结。尽管如此,在日趋原子化的村庄中,不参与这些仪式性人情场合,更没有其它方式去获得社会关系;甚至不参与这些人情场合,对村民对社会关系认知的心理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使得他们自感越来越被边缘化。

    仪式性人情的异化其实是当前乡村社会剧烈变迁时期发生的,一种名义与实质相分离的现象。“名实分离”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普遍现象。费孝通曾指出,在一个变动缓慢的社会结构里,传统的形式是不准反对的,但是只要表面上承认这形式,内容却可以经注释而改变。对不能反对而又不切实用的教条或命令只有加以歪曲,只留一个面子。面子就是表面的无违。结果不免口是心非,滋生虚伪和歪曲,但这不可避免。名实之间的距离跟着社会变迁速率而增加。当社会加速变动时,注释式歪曲原意的办法无法避免,因此会发生位与权,名与实,言与行,话与事,理论与现实,全趋向于分离。[16]人情异化中的的“名实分离”,与费孝通所说的还不完全一回事。人情异化中并不是传统的形式不准反对,而是指仪式性人情中新出现的各种事物和现象,它们借用了传统事物的形式,从而使得仪式性人情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发生了分离。在一个完全固定的社会结构里,人情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是不会发生分离的,但是完全固定的社会事实上并不存在。在变化很慢的传统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村庄长老权力不会容忍这种分离。当前社会发生了剧烈变迁,人情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发生分离,这也就可以理解了。

     

     

    联系作者:陈柏峰,chbfeng@163.com,13871297164,(4300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chbfeng@163.com,13871297164。

    [1] 陈柏峰:“论熟人社会”,《社会》2011年第1期。

    [2] 杨华:“人情的性质及其变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年第1期。

    [3] 陈柏峰:“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民间法》第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 代表性作品有黄光国编:《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版;翟学伟:《面子×人情×关系网》,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 马塞尔·莫斯:《礼物》,汲喆译,陈瑞桦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6] 代表性作品有阎云翔:《礼物的流动》,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杨美惠:《礼物、关系学与国家》,赵旭东、孙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7] 例如,朱晓莹:“人情的泛化及其负功能”,《社会》2003年第9期;黄玉琴:“礼物、生命仪礼和人情圈”,《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4期。

    [8] 例如,陈柏峰、郭俊霞:“也论面子——村庄生活的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杨华:“湘南宗族性村里的面子观”,《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陈柏峰:“村庄生活中的面子及其三层结构”,《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贺雪峰:“熟人社会的治理”,《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陈柏峰:“乡村干部的人情与工作”,《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宋丽娜:“河南农村的仪式性人情及其村庄社会基础”,《民俗研究》2010年第2期;陈柏峰:“仪式性人情与村庄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9] 现实情况与理想状态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南方村庄更加接近理想状态,而北方村庄往往以小亲族为单位,形成了几个“人情圈”,这构成了贺雪峰所说的“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中部村庄的情形更为复杂,“人情圈”相对较为松散。参见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11] 阎云翔:《礼物的流动》,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1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3] 阎云翔:《礼物的流动》,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4]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5] 贺雪峰:“熟人社会的治理”,《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宋丽娜:“熟人社会的性质”,《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6]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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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村混混对村庄人际关系的影响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当前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群体,已经脱离了村庄熟人社会的约束,反过来对村庄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 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村内混混逐渐取代传统型“头面人物”,成为村庄中“最有面子的人”;混混在村庄内部与熟人相处时,不再遵循传统的人情和面子原则,为 了利益而不断走极端,

     

     

    当前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组织结构逐渐发展起了江湖联盟格局[1],国家难以有效打击[2]。乡村混混来自乡村社会,他们还要在乡村社会中谋 取利益,村庄却再难以对之实施约束。乡村江湖不仅脱离了村庄熟人社会的约束,反过来还对熟人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支配作用。当乡村混混依赖关系组织化的乡村 江湖联盟再进入村庄中,就成了村庄中的“超级权势”,从根本上改变了村庄人际关系生态。这种人人明了的超级权势的在场,触动了村民与人相处的思维和行动方 式,从而深刻地影响乃至改变了熟人社会中的各种人际关系。过去对村庄人际关系的研究主要关注亲缘、人情、面子等要素,本研究可以突破这种视野,从进一步丰 富村庄人际关系的研究。

     

    乡村混混对村庄人际关系的影响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熟人社会内部的“本土混混”取代各种传统型“头面人物”,成为村庄中“最有面子的人”;二是源自 熟人社会内部的“本土混混”与村内熟人相处时,人际关系状况的改变;三是乡村混混“超级权势”的在场,对村庄熟人社会内部村民之间人际关系的影响。作者曾 在全国多个地方农村就乡村混混展开了系统研究[3]。本文将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以多个村庄的质性调研为背景,[1]考察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对村庄人际关 系的影响。文章涉及的村庄都在相对独立的农业型乡镇,距离县城或市区较远。驻村调研中,与村民同吃同住,调研方法主要是访谈村干部、村民和一些在村混混。

     

    一、最有面子的人

     

    在两湖平原的村庄调研,我经常会问村民:“谁是村庄中有威望的人 ”得到的回答大多是:“现在各种各的田,各吃各的饭,谁也不管谁,有谁比谁的威望大 呢!”而当我问及谁是村庄中有面子的人,他们却能逐个数来。按照通常的理解,有面子就是有威望,而村民的回答却与此不同。于是,我总会反问:“有面子怎么 不算有威望呢 ”他们无外乎回答说:“有威望就是大家都很尊重,但有面子的人不过是自己有面子,别人却不一定尊重。”从我的观察来看,对有面子的人,村民 们表面上也是尊重的,不过这种尊重也仅仅停留在表面上,并非发自内心,私下他们会有不满、抱怨甚至不屑。

     

    面子与威望的分离,其实是当前乡村社会剧烈变迁时期发生的,一种名义与实质相分离的现象。“名实分离”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普遍现象。费孝通曾指出,在一 个变动缓慢的社会结构里,传统的形式是不准反对的,但是只要表面上承认这形式,内容却可以经注释而改变。对不能反对而又不切实用的教条或命令只有加以歪 曲,只留一个面子。面子就是表面的无违。结果不免口是心非,滋生虚伪和歪曲,但这不可避免。名实之间的距离跟着社会变迁速率而增加。当社会加速变动时,注 释式歪曲原意的办法无法避免,因此会发生位与权,名与实,言与行,话与事,理论与现实,全趋向于分离。[4]我这里所说的“名实分离”,与费孝通所说的还 不完全是一回事。我并不关注传统的形式是否不准反对,而主要关注新出现的事物和现象借用了传统事物的形式,从而使得事物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发生了分 离。

     

    面子与威望的分离,本质上源于面子的表面与内核、形式与实质的分离,这种分离是村庄面子竞争异化的产物。在村庄中,面子竞争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 容,不同村庄竞争的内容和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都表现为对某物的争夺或某事的攀比。竞争的背后其实有更本质性的东西,它关涉到村民的品格、尊严和村庄的 主流价值。如果面子竞争将对载体物(即体现面子的物或事)的争夺、攀比当成了竞争本身的目的,而置面子的本质和竞争的价值和真正目的于不顾,放弃竞争的基 本原则,背离了乡土逻辑,这就构成了面子竞争的异化。在村庄中,面子本来是与村民的良好评价相联系的,但这个良好评价常常要与相关的载体物联系在一起。在 面子竞争的过程中,良好的评价被忽视了,相反,供人评价的载体物却成了村民在面子竞争中所追求的目标本身,这就造成了一种名实分离[5]。正因此,在两湖 平原农村,“有面子的人”并不是“有威望的人”。

     

    将两湖平原村民所认为的“村里最有面子的人”归纳起来,共有三种:一是处于乡村江湖中上层,能够支配手下一帮“兄弟”的乡村混混;二是那些与乡村混混 保持良好关系,能够支配乡村混混的乡村干部;三是那些与乡村混混保持良好关系,有很多乡村混混愿意为其“卖命”的乡村企业主和工商业者。在华南或华北农 村,村庄中还有许多传统型的有威望、有面子的人;但在两湖平原,有威望的人已经不存在,有面子的人几乎都直接或间接与乡村混混有关。也许正因此,当地村民 还用“有味”、“味道很足”来解释“有面子”,这含有可以压制别人、值得炫耀、让人羡慕等意思。

     

    乡村混混以及与乡村混混有关的人“有面子”、“有味”,不仅仅因为乡村混混可以支配普通村民,还因为乡村混混对村庄精英也能构成支配。当前村庄精英可 以分为体制型精英和非体制精英。体制型精英主要指村干部,他的权力来源于自治体的授予和政府行政体系的认可。非体制精英是在村庄中有一定政治社会影响力的 村民,他们与普通村民的区别主要在于政治社会影响力的有无,而与体制型精英的区别则主要在于影响力来源的不同。非体制精英的影响力源于村落社会中的文化认 同和利益联系,由于无正式授权,边界往往不太明晰,主要有宗族精英、经济精英、知识精英(乡村教师、民间文化人)等[6]。在两湖平原,无论是何种村庄精 英,要么与乡村混混“结盟”,否则常常会受到乡村混混的骚扰和支配。换句话说,乡村混混在村庄体制型精英和非体制精英面前,也是“有面子”的。

     

    在法律文本上,作为村庄体制精英的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的关系,是村庄自治体内部的权力关系。但是,1980年代以来的乡政村治和村民自治并没有突破 贯穿于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7],因此自治性权力关系至今徒有虚名,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本质上存在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以国家行 政强制力、村庄自治规则、共同体情感为后盾,在性质上具有直接支配性。但在两湖平原的村庄生活中,村干部很难对乡村混混建立支配关系。在乡村混混实现关系 组织化的背景下,乡村干部对他们的力量不敢轻视,更不敢断然以简单的方式处理同乡村混混的关系。楚江市沙桥村的一个村干部说:“乡村混混可不是好惹的,一 般村干部都要巴结他们,村支书也不例外。如果村支书的后台比较硬,关系比较广,还可以置身事外,与乡村混混互不干涉;如果村支书家门弱、关系窄,往往还要 受气。”在临沙村,村内的混混横行霸道,侵占公共财产,村干部根本无力对付。2006年,村里一混混想承包村集体的一口鱼池,便在村里放言:“如果村支书 不让我承包,我就要让他断两根肋骨。”村支书听到传闻也只能默默受气。

     

    即使村干部与混混保持的是互不干涉的关系,在本村混混需要的时候,村干部也常常会主动帮助他们协调各种关系;平常也偶尔走动一下,和他们一起坐坐,聊 聊天;本村混混家里办红白喜事时,还要礼节性地走人情,要给混混面子。通常,乡村混混的力量甚至比乡村干部大,不过,他们一般也会给村支书一点面子,毕竟 他们还生活在村里,时常需要村里帮忙。因此,乡村混混与村支书之间往往是互相给面子。可以说,乡村混混具有的暴力属性,使乡村干部无法按照自治体或行政管 理的关系模式对他们建立支配关系。在乡村混混的暴力威胁面前,乡村干部大多屈服而明哲保身。

     

    村干部有时干脆与乡村混混“结盟”,从而依赖乡村混混的暴力和暴力威胁,来支配普通村民。这背后当然也有制度性的原因。国家在推行现代化过程中,压力 型体制使村干部处境艰难。乡对村名义上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但来自上级政府的包括农业税和计划生育在内的一切要求和任务,村庄都必须满足。上级要求和任务 层出不穷,村庄干部应接不暇、疲于应付。在1990年代的治理性危机背景下,乡村两级结成了利益共同体,乡村混混也常常被纳入这个共同体之中,帮助乡村干 部完成收税等各项任务。取消农业税后,虽少了收税难题,乡村干部仍需乡村混混提供一些帮助,以解决村庄公共品供给中的诸多问题。乡村混混对这些问题的解决 主要依赖暴力和暴力威胁,这使得本应依赖政府力量和村庄共同体情感进行运作的村庄权力发生了变形。乃至于乡村混混干脆被吸收为村干部,被正式纳入体制之 内,这使得村庄正式权力蜕变成乡村混混赤裸裸的暴力。在与村干部的“结盟”或直接进入村干部行列的过程中,乡村混混成为了村庄中最有面子的人。

     

    当前乡村社会中,最有影响力的村庄非体制精英是那些先富起来的乡村企业主、工商业者等经济精英。同村庄体制精英一样,他们也是要么与乡村混混结盟,要 么处事时给足乡村混混面子。村庄经济精英与乡村混混结盟,常常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混混依附于村庄经济精英,可以充当其保安和打手;村庄经济精英依附 于混混,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取得特殊地位,谋取灰色利益。由于社会中存在诸多灰色地带,村庄经济精英的合法经营活动有时也需要乡村混混的保护。总之,村庄经 济精英与乡村混混保持良好关系,甚至进入混混的关系网络结构中,这样一来,乡村混混在村庄经济精英面前也是很有面子的。

     

    乡村混混中那些最有面子的,往往不但可以对村庄精英进行直接支配,一般县乡干部也要让他们几分,给他们几分面子,这种乡村混混可称为“地方黑恶势 力”,临湖市付村的杨某就属于此。桥头村胡支书为了参选市人大代表而求助于他的事情,可以说明问题。在胡支书参加的这次选举中,与胡支书存在竞争关系的主 要是邻村的支书,此人是一个乡村混混——桥头村一带的“超级权势”关系网络中的一员,有被收监的经历。胡支书自知不是对手,便求助于付村的混混杨某,据说 杨某是临湖市的混混头目之一,市里的干部都必须给他面子。杨某答复胡支书说:“我愿意帮你的忙,但对方也是我们道上的人,我不能为了你而得罪了他。这样 吧,选票你们一人一半。”听到这话,胡书记就明白了,走“正常”的选举渠道,自己要落选。楚江市沙桥村所在镇的“刘爷”也是这样,派出所的前所长也要给他 面子。“刘爷”教训同镇其他混混,所长事先知道,但只是说“不要闹得太凶就行了”。在教训混混的酒席上,所长竟然亲自驾车过来敬酒,给足了“刘爷”面子 [1]。

     

    在岳阳市黄村一带,开赌场的乡村混混非常猖獗,根本不把派出所放在眼里。在乡间主干道旁,露天赌场一开就是十几天,派出所民警知道情况,却根本没有能 力管。派出所人手少,一个所只有六个人,管辖两个乡镇,而赌场常常是几百人聚赌,光“打手”、“马仔”就有几十个。从派出所门口开始,一路都有混混放哨, 往往警察一出动,赌场就得到消息散了场。发生冲突时,民警也根本不是混混的对手。2005年,有民警在抓赌中反被混混殴打,这件事后来居然不了了之。这导 致民警从此以后非常消极,他们平日除了喝茶看报纸,就是想办法完成“创收”任务;对待村民,民警能躲就躲,能吓唬就吓唬,能骗点“创收”就骗点;单个警察 平常甚至不敢穿警服,一是怕混混的追打,二是怕村民骂娘。一次,调查者同民警开着警车出门遇见一个开在路边的赌场,调查者出于好玩的心理按了一下警笛,民 警非常紧张,赶紧快速“逃离”现场[8]。民警与混混的关系似乎完全颠倒了过来,乡村混混的面子和威力可谓到了巅峰。

     

    正因为乡村混混日益成为最有面子的人,两湖平原的农民对他们的态度也日益暧昧。楚江市新王村的一个中年农民曾向我讲述他侄子做混混的混世经历,言谈间 很为自己有这样一个有面子的侄子而感到自豪。人们不再为乡村混混而感到羞耻,而当他们是值得赞扬的英雄,是令人羡慕的有面子之士。这样,乡村江湖对年轻人 有了尤其大的吸引力,更多的年轻人愿意聚集在乡村江湖的“成功之士”周围。许多年轻人慕名而去,临江县湖场村甚至有家长主动将孩子送去。在乡村混混的结构 中,这些年轻人可以找到了畸形的社会理想和特有的社会上升阶梯。很多小混混都把做成“大混混”当成自己的人生目标。在调查中,很多小混混告诉我,能被大混 混叫出去打架才“有个混头”,他们觉得最有面子的事情是,有一天自己“混出来”了,在家里就能控制公司股份、占码头、抢地盘,有人送钱来。

     

    二、本土混混与同村熟人的相处

     

    熟人社会是生于斯、死于斯的地方性社会,人们需要在生活中互相扶持,在经济上互相救济,遵循“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这也是常识性的人际关系 原则。情面原则从熟悉和亲密中生发出来,它要求人们待人接物、处理关系时,顾及人情和面子、不偏不倚、合乎情理、讲究忍让。不走极端原则,不仅仅要求讲人 情,还要求在当情与理发生冲突时,不认死理、通情达理、随和克制。作为村庄社会中的一员,乡村混混是否仍然遵循这些人际关系原则呢 

     

    在两湖平原村庄,很多乡村混混不再遵循这种原则。常德市毛村,有个混混将车停在路中间,一个村民拖板车经过,就说了句“车挡道了”,混混就喊来十多个 混混殴打这个村民[9]。天门市汪村,村里的混混强占村民的宅基地,村民却只能忍气吞声,毫无办法。临江县湖场村的祝家,仗着儿子长期在镇上闲混,有很多 混混朋友,在村里说话“粗声粗气”,做事不顾后果。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明听到自家田那边有机器抽水的声音,估摸着稻田里抽水灌溉了。第二天天一 亮就去田里看灌溉情况,却发现周围的田里都有水,唯独他家的没水。李明便到抽水员老祝家问原因,老祝只说会抽的,就不理睬他了。李明就回头去找队长,结果 小祝跟上来吼他:“一大清早,到我家闹什么 ”李某反问:“你还想打人 ”小祝闻言就动手将李某打倒在地。李某倒地后说:“你这兔崽子!”老祝闻声赶来, 说:“你骂他他不打你!”

     

    同村的薛某同样仗着自己在外有一些混混的朋友,在村里一贯横行霸道,不讲道理,曾敲诈勒索同村村民。有次薛某的妻子外出买东西,回来时顺便搭乘同村男 青年王某的自行车。薛得知后,便借机到王家将洗衣机、电视机、灶具等砸坏。次日,王某因害怕薛再次行凶,在邻居黄某家请薛某吃酒席,送了两条红金龙香烟, 才了结此事。还有一次,薛某听其父亲说本队队长涂某要他家交清所欠农业税费,随即邀混混谭某一起去涂家,到后就打人,涂某的两个兄弟出来说了两句狠话,两 人才悻悻离去。事后,涂某因害怕薛再找混混打他,先后两次请薛某、谭某和其他混混吃饭,其兄弟也都向他们道歉。后又送给薛两条黄鹤楼香烟,事情才算了结。 另有一次,本队周大军接手薛某曾承包的机动田,机动田的棉梗未扯他就种了麦子。薛某得知后,无理地到周家要求赔偿损失,并将周的饭锅砸破,还打了周的母亲 一巴掌,后经人劝阻才罢休。薛某不仅在与自己有关的事务中横行霸道,还找其它各种机会勒索同村村民。薛某得知黄庭的亲戚因放鸭子与本队的林某发生纠纷,即 与黄庭等人一起报复,先后三次殴打林某,索要1000元现金。最后,林某只得请村治保主任出面说情,花500元在餐馆请酒一桌,才平息此事。

     

    然而,并非所有的混混在村庄日常小事中都得理不饶人,对待同村村民都如此霸道。至少从表面上看,有的乡村混混在村庄内部仍然遵循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原 则。他们对同村村民比较客气,日常交往中非常有礼貌,也不占小便宜。但是,这常常只是表面上的,一旦村民涉及混混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混混“事 业”发展的核心利益,他们往往就不再客气。临湖市桥头村的李剑就属于这种类型。李剑是个门路很广的混混,现在已有一百多万的家产,他一直住在村庄中,平日 对村民很客气,说话做事都不霸道,不会为小事而仗势欺人。不过,村民们都知道他并不好惹,对他惧而远之,这是大家从2002年的“分地盘事件”中得来的 “教训”。

     

    临湖市桥头村靠近一大型淡水湖,同邻近的水村在水域占有和利用上素有争议,但逐渐形成了依照季节利用水面的惯行规则,即春秋季由桥头村村民在湖上插 “迷魂阵”捕鱼,冬季则由邻村村民禁湖狩猎打野鸭。2002年,湖面上几乎所有的地方都被圈起来进行螃蟹养殖。桥头村也向市里打了报告,要求这块湖面由桥 头村开发养殖。当时的“形势”对桥头村有利,村民们在心里盘算着“分地盘”了。本村混混李剑却早有打算,他企图独占进行开发,并对村支书说了很多威胁的 话。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李剑召集了五户私自建围,与村里以插“迷魂阵”捕鱼为生的十多户村民产生直接冲突,他们制止李剑等五户继续建围。李剑因此组织村 内外二十多个小混混,他们提着刀追着插“迷魂阵”捕鱼的十多户村民乱砍,致使五位村民被砍伤,其中伤势最重的尹某挨了十二刀。事后,在李剑等人的“威胁式 请求”下,村支书出面进行了调解,案件在已报警的情况下,经多方“努力”而被“私了”。在李剑等人赔偿医疗费后,以插“迷魂阵”捕鱼为生的村民退出了对水 面的争夺,村支书在既成事实面前,被迫签订了水面承包协议。承包者至今未交水面承包费,而现在村民即使去这片水域采草也必须出钱。

     

    像李剑这种表面上遵守村庄人际交往原则的混混,往往混得更加长远。他们处事有度,不是一味暴躁蛮干,能做到“有勇有谋”,只在村民触犯其核心利益时才 “凶相毕露”。这样,平日的客气既可以不让村民抓住太多的把柄,又让自己的生活与村民的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使得村民对自己保持未知状态,从而能 对村民产生威慑。因此,村民对这种混混惧怕且尊重,混混因此能够在谋取重要利益的同时保持“有面子”。相比而言,那种一味暴躁蛮干,在表面上都不遵守村庄 人际交往原则的混混,眼光就显得“太小”。他们为了一点日常小利益,动辄暴力相向,迟早会“失手”出事,因为过于肆无忌惮地使用暴力,就容易触犯国家治安 的底线,会招来基层政权的毁灭性打击。他们还会因此遇到许多来自熟人社会之内的麻烦,这种麻烦属于乡村江湖生涯中的额外麻烦。混混如果只在涉及自己核心利 益时,才在熟人社会内部使用暴力和灰色手段,则既能迅速积累一定的财富,过上“体面的生活”,也可使其遭遇国家打击的风险大大降低。

    其实,无论表面上是否遵守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原则,在村的混混都已在本质上违反了这一原则。即便那些表面上遵守的混混,在争夺公共资源时,在村 民影响其核心利益时,也毫不犹豫地违反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使用赤裸裸的暴力对村民进行殴打和疯狂伤害。那些从村庄中混出去的混混又如何呢 实际上, 两湖平原的村外混混一般都有谋生的合法渠道,过着比较“体面”的生活。尽管他们“讨生活”和“发家致富”的出路主要在村庄外,他们还是经常回去骚扰村庄, 占集体的便宜,涉足村庄纠纷。他们通常以暴力威胁为后盾,有时也倚仗痞气,或干脆以难缠的无赖形象出现。可见,在外混混对待本村村民,也违背了熟人社会的 人际关系原则。楚江市沙桥村,9个处于乡村江湖上层的在外混混,只有远在深圳、鞭长莫及的万良从未残忍对待过本村熟人。我调研过的近十个两湖平原村庄,没 有一个未曾发生在外混混伤害同村村民、侵占村庄集体利益的事情。

     

    我们知道,在传统熟人社会,一切离乡者都遵循“乡情原则”。他们植根于乡土社会,无论置身何方都挂念家乡,与家乡保持相当密切的关系。他们将自己的 “根”放在村庄熟人社会,以显达于乡土为人生理想,希望有朝一日衣锦还乡,因此他们在宗族和乡村地域中追求威望和影响。当前,在外的乡村混混显然距这种状 态已经很远。当前的乡村江湖中,崇尚实利的格局已经形成,江湖上盛行对利益的算计,混混追求的只有利益。利益之外,名气、义气等都只是权宜之计。尽管如 此,我们很难说在外混混完全不在乎自己在村庄中的面子和名声。不过,他们追求的面子和名声在当前“名实分离”、“面子竞争异化”的情形下,显得颇为怪异。 在外的乡村混混也会追求在村庄熟人社会中的“有面子”、“有味”,但这种“有面子”和“有味”不再是村庄熟人社会内部对其人品的良好评价,而只是可以炫耀 的事情或令人羡慕、可以压制他人的势力。乡村混混可以因为能支配很多下层混混,能让村民惧怕,能“玩转”红黑两道,能办成排场很大的红白喜事,而“有面 子”或“有味”。

     

    在本土混混与同村熟人相处的上述背景下,很多村民对混混及其家庭感到非常害怕。因为在一般村民眼里,虽然乡村混混很有面子,也让人羡慕,但他们终究不 可能是“好人”,而属于“坏人”之列。在楚江市沙桥村调研期间,我曾在半结构访谈中对23位村民问过这一问题:“你是否对本村的混混感到惧怕 ”从访谈后 的统计来看,有16位村民明确表示害怕,他们平常特别注意,尽量不招惹乡村混混;其余7位村民表示不怎么害怕或没有必要害怕。按照村干部杨会计的解释,这 7位表示不害怕混混的村民中,有3位的兄弟、儿子或侄子就是混混,他们没有必要惧怕混混;剩下4位是村里比较“糊涂”、见识短浅的村民,对混混“厉害”之 处的认识严重不足。

     

    由于村民普遍比较惧怕混混,因此他们常常有意识地疏远乡村混混,善良本份的村民绝对会避免招惹他们。沙桥村一位在外读书的研究生告诉我,他小时候的几 个玩伴现在都是混混,父母因特别惧怕混混,特意交代他不要与已成为混混的昔日玩伴一起出门。他父母的理由是:“这些人玩得好就好,玩不好马上翻脸,你知道 他们会怎么做出什么事来 我们这样的家庭只吃得起‘补药’,吃不起‘下药’!不怕一万,只怕万一。”颇为精明的杨会计也表示,由于村里的中上层混混都是他 小时候的同学和玩伴,所以他以前并不害怕他们。但现在对他们了解得越多,就越惧怕。他说以前“无知者无畏”时做的一件事,现在都觉得后怕。有一段时间,他 特别看不惯在村混混万清,因此在一次喝酒后与人打赌,说敢当面扇万清一耳光。他说了,也就趁着酒劲做了,将平日的不满发泄出来了。万清当场要还手打人,但 被周围的村民拦住,大家说了“不要和喝了酒的人见识”之类的话,事情也就过去了。此后,杨会计和万清都当事情没发生一样。不过,杨一直比较后怕,他知道万 清并不好惹。要是万清当真搞他,或者找混混搞他,他还不知道如何应付麻烦。他说:“现在我与乡村混混打交道会特别注意保护自己,因为他们这些人会在出人意 料之处‘出招’。乡村混混与一般处世霸道的农民完全不是一回事。”混混做事是不讲村民们的常理的。

     

    三、乡村混混对村庄熟人间相处的影响

     

    当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组织结构发展起了江湖联盟格局,乡村江湖脱离了村庄熟人社会的约束,反过来还对熟人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支配作用。这种支配作用,不 但体现在乡村混混作为熟人社会成员与其他村民相处的人际关系中,还体现在乡村混混作为一种结构性力量,对熟人社会内村民间人际关系的影响。

     

    上节论述了,出身于熟人社会的本土混混遇到与村民利益相冲突的情形时,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违反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使用赤裸裸的暴力伤害村民,或者 以暴力和暴力威胁为后盾欺压同村村民。乡村混混对待熟人社会之内的村民,显然已经违背了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原则。很多本土混混敢于这样做,就是仗着自己在 村外有很多“狐朋狗友”,能够调动乡村混混的广泛关系网络资源。当然,一般情况下他们并不需要直接调用这种资源,通过直接的暴力和暴力威慑就可以达到目 的。不过,有时他们也会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前文提及临江县湖场村的薛某就是这样,多次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殴打村民;临湖市桥头村的李剑也是这样,他 在自己的核心利益受到威胁时,将村内外二十多个混混组织起来殴打、砍伤同村村民。在两湖平原的村庄中,类似的事件非常多见,以至于村民们将外来混混随意进 出村庄当作“正常现象”。湖南常德市毛村,一位村民被摩托车撞伤,骑车的年轻人认识这位村民,却叫了个混混来处理,这个混混也认识被撞村民。即便如此,这 个混混一来就说:“既然我来了,大家就不准讲什么理了,都听我安排!”最后硬是只赔偿了100元,而被撞村民治伤却花了800多元[9]。

     

    总体而言,混混对农村社会的实际滋扰并不特别常见,但他们却对村民构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他们只是很偶尔地在村里惹事,但这足以让村民十分畏惧,这种 畏惧甚至使得村民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改变。在湖南常德农村,村里的邻居争吵,其他村民明知一方没理,但也不敢出去劝架或者帮腔。村民说,除非他们能够确定没 理的一方没有能力引入混混和黑社会,否则他们是不会轻易“出头”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混混和黑社会对乡村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由于他们的在场,作 为安全基础的一些制度和关系的运作都出现了偏差。

     

    尽管大多数村民对乡村混混确实惧怕,但涉及到他们的基本生存利益时,老实的村民也不总是“束手就擒”。乡村混混与村民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不顾同村之 情,依靠暴力谋利,这常常也会给老实的村民以“启发”,导致他们向村外的混混求助。而在“一表三千里”的中国乡村社会中,只要去想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无 论如何老实的农民都可以与乡村混混攀上关系。况且,只要愿意出钱,买到乡村混混的“服务”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只要有利可谋,总有乡村混混愿意“服务”。 因此,乡村江湖中的混混,不但会经由关系网络结构中混混的引介而进入一个他陌生的村庄,还可能经由老实而被逼无奈的村民的引介而进入村庄。2005年,楚 江市沙桥村的万民为2.5亩耕地的使用权与同组村民万义发生争执。万义不肯退让,万民便求助于“村霸”万支书。万支书威胁万义:“你不将那2.5亩田给万 民,我还要让你的田减少。”万义因此到镇里上访,万支书见状又来“软”的,“劝告”万义说:“万民为人狠,不要吃这个亏。”而万民见村支书出面无效,便亲 自上门威胁万义:“我万民说话是算数的,我说出去的话一定能做到。”万义知道自己对付不了万民,便通过亲戚从市区叫来混混。混混们提着猎枪和长刀来到沙桥 村,吓得万民一改“嚣张”气焰,不但不敢要田,反而出钱请客并赔礼道歉。

     

    显然,一旦村民与同村混混发生纠纷,村民决意向村外的混混求助,此时纠纷能否解决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村民能否找到比与之发生纠纷的混混更“厉害”的 混混。这样一来,当混混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时,本村混混可以将村外混混引进来作为援手;当村民与本村混混发生纠纷时,他也可能求助于村外混混。既然如此, 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为何就不能求助于村外的混混呢 混混可以被引入村庄,引入混混对自己有利,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发生纠纷时,有亲戚朋友是混混 的村民就可能请混混出面解决,有理的可以通过混混逼迫对方认错赔偿,无理的也可以趁机敲诈勒索。

     

    楚江市沙桥村王某的耕牛连吃带滚损害了赵某家半亩地的秧田,赵某按照当地习惯留滞了耕牛,直到王某交了赔偿款才放牛。王某的儿子听说此事后非常生气, 便到镇上叫了几个混混寻衅滋事,先是殴打赵某,要求他退还赔偿款,后来进一步敲诈现金500元。临江县湖场村的罗某曾是“地下liu合彩”的一个小码 庄,2003年5月,由于他的上线码庄被抓,他不得不自己向码民“兑奖”。按照地下liu合彩的兑奖规则,他需要向同村的夏某支付14000元,受财力所 限,罗某当天只兑现了7000元。夏某很不满意,次日带着做混混的侄子夏涛到罗家闹事,拿刀威胁罗某,无奈之下罗某只好写了7000元的欠条。2004年 1月,夏某又带个混混到罗家要钱,因罗某请求推迟支付,夏很不满,顺手拿起罗家桌上的菜刀,将罗某左手砍伤。几天后,夏某又带三个混混来到罗家,气势汹 汹,讲了几个小时的狠话,扬言再不给钱就要拿罗家小孩下手。无奈之下,罗某只好求助于派出所。

     

    在纠纷中,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如果直接受到混混的威胁,他们最直接的反应一般是求助于公安派出所,因为毕竟只有警察才能立即解除他所受到的威胁。然而, 在两湖平原的乡村社会,派出所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除乡村混混的威胁。“解铃还须系铃人”,要消除乡村混混的威胁,还必须与乡村混混谈妥。在临江县湖场村的 一起伤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叫了村外混混去另一方家里“谈判”,派出所闻讯后赶去调解,阻止了混混闹事。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当事人双方讲好赔偿500元。 但民警一走,叫了混混的一方便改口,要求对方赔偿1500元。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对方没有经过过多的讨价还价便“乖乖”地支付了1500元。主持调解的民 警知道了此事后,向赔偿的一方追问原因,得到的回答是:“我多出1000元,以免他以后继续找我麻烦。这钱是给混混开支的,他们请了混混,这个开支要算到 我头上来。你们在村里时可以保护我,但终究还要走,又不能时刻跟着我。”听了这话,派出所民警也感到无可奈何。

     

    有时,纠纷的双方村民都请了混混,这会使得纠纷完全由混混之间谈判解决。如果双方请来的混混互相认识,事情就比较好办,混混双方可能会互相给面子,通 过协调来解决纠纷。这种协调解决与传统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形式上还颇有几分相似。传统乡村社会中,当来自不同家族的村民发生矛盾时,村民双方会各 自请本家族的“头面人物”出来谈判。这样看来,作为“有面子的人”的乡村混混似乎是新时期的“头面人物”。但两者的实质实在是相差太远,不可相提并论。传 统时代的“头面人物”都是道德情操高尚之辈,他们解决纠纷依靠摆事实、讲道理,对村民实行道德感化。当前的乡村混混却都是道德卑劣之辈,他们解决纠纷虽然 有时也讲事实和道理,但背后依赖的却是暴力和暴力威胁;有时根本不讲事实和道理,直接以暴力的较量取代事实和道理。乡村混混之间的“给面子”是基于背后的 力量,力量不足是不存在给面子的空间的。

     

    更为糟糕的情形是,乡村混混来自不同的阵营,双方并没有面子关系。这时他们可能直接诉诸于暴力,在村庄里展开对峙。楚江沙桥村四组的陈兴与曾凡华是邻 居,田地相邻,共用一口小堰塘灌溉。2005年6月的一天,曾责备陈把小堰塘的水抽到堰塘灌区外的农田,陈不以为然,两人因此起口角,进而在田头发生了身 体冲突,曾的耳朵被铁锹劈伤,陈的脚亦被铁锹砍伤。各自回家后,两人的老婆知情了又对骂一通。曾凡华仍感气难平,打电话给在市区打工的儿子曾建,要他回来 处理。曾建从市区带了几个混混,提着刀来到陈家,陈早已闻讯而逃。曾建留下一句“我随时会把陈的耳朵割下来”后,便回市区去了。陈兴感到害怕,便报了警, 镇派出所民警让村治调主任出面调解。在村治调主任面前,陈兴和曾凡华答应等双方的伤治好后再说。不久,曾建回家,又和几个亲戚一起到陈家,要求赔偿六千 元,“气势特别嚣张”。陈兴事先也做了准备,同镇上可以攀上亲戚的一个小混混打过招呼,曾建来后不久,小混混和另外几个亲戚赶到陈家。曾家继续讲狠,声称 要把陈的耳朵割下来,双方几乎就要发生身体冲突,幸亏村治调主任闻讯赶来稳住态势。随后,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并按常规讯问了双方,并表示等双方伤好了 后再进行处理。此事不了了之。

     

    在两湖平原的村庄里,村内混混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会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村民与同村混混发生纠纷,也会向村外的混混求助;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也 都争相求助于村外的混混。人们为了利益不顾及乡情,将村外的混混引入村庄中,这样的事件在两湖平原的广袤大地上不断上演。根据我的调研经验,可以毫不夸张 地讲,这样的事件,在县市地域每天都在重复,在乡镇每个月都可以见到,在村庄则每年都会发生。乡村混混的“超级权势”一旦进入村庄,就成了村庄生活中的结 构性力量,村庄人际关系由此受到这种力量的支配。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结果就取决于村民所求助的混混的“厉害”程度。

     

    由于乡村混混对村庄熟人间的相处有着上述影响,村民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往往会考虑对方的亲属和亲密朋友中是否有做混混的。因为在村庄生活中,一 旦与同村村民发生矛盾和纠纷,其做混混的亲属和朋友往往会被引入纠纷中。我在楚江市沙桥村调研期间,曾在对23位村民的半结构访谈中问过这两个问题:“在 与本村熟人发生矛盾和纠纷时,你是否会想到他的家人、亲属和亲密朋友中有混混 这一点是否影响到你在纠纷解决中的态度 ”从访谈后的统计来看,所有的村民 都表示,他们会考虑对方的力量,包括其家人和社会关系中是否有乡村混混;有19位村民明确表示,对方家人和社会关系中的混混,以及其他力量因素,会影响他 在纠纷解决中的具体态度,只有4位村民表示不会考虑这一因素。按照村干部杨会计的解释,这4位村民中,有2位是村里做事一向比较霸道,家里有人就是混混 的;有1位是不怕事、未吃过亏、比较“糊涂”、见识短浅的“愣头青”;还有1位是典型的言行不一的“鸭死嘴硬”者。杨会计说,除了“愣头青”,其他人在实 际行动中多少都会考虑混混因素,即便家里有人做混混的,也会考虑对方家人和社会关系中混混的势力大小。

     

    由此可知,乡村混混确实已经成为村庄熟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中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在平静的村庄生活中,村民也许觉察不到这一点;但只要村庄中出现纠纷和事 件,大家都会不自觉地考虑这一因素。2007年秋天,楚江市沙桥村邻近的新王村发生了一起车祸,有三方当事人牵涉其中。李某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在一下坡路 段赶超王某的三轮车时,恰遇杨某骑摩托车上坡而来,避让过程中李某的妻子摔倒在王某的三轮车上,受伤住院。在交警鉴定结果出来前,李某找王某要求赔偿。王 某和村民都认为,李某之所以不敢找杨某要求赔偿,是惧于杨某做混混的弟弟。因李某有堂弟是混混,而自己找不到这样的人帮忙,王某先支付了2000元。李某 要求赔偿4万,王某对此总是害怕李某的堂弟前来索赔。其实,李某的堂弟从始至终都未出现,李某也没有用其堂弟来威胁王某。事实如何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在 纠纷中,对方社会关系中的混混,已经对村民构成了心理上的重压,这种重压无疑会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

     

    四、村庄人际关系的变迁

     

    在两湖平原村庄中,乡村混混成了最有面子的人,不仅可以支配普通村民,还能对村庄精英构成支配。也因此,村民对他们的态度日益暧昧,乡村混混似乎成了 一种“光荣”的“社会职业”。乡村混混不仅自己违反村庄人际关系原则,还改变了普通村民的人际关系和行动逻辑。乡村混混的“超级权势”人人明了,因此不但 在村混混会将村外混混引入村庄,老实的村民也会向村外混混求助。这样一来,乡村混混随意进入村庄称了“正常现象”。人们遇到利益之争就想到找混混而不是考 虑情面;纠纷的解决不靠双方互让而取决于双方所找混混的力量对比。这样,乡村混混就成了村庄人际关系的重要结构性因素,村庄人际关系因此发生了重大变迁, 熟人社会的乡土逻辑由此发生了变异。

     

    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区分并分别对待熟人之间的关系和与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前者适用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后者适用歧视原则[10]。两湖平原 的村庄里,由于乡村混混的存在,乡村混混与村民,村民与村民之间的交往逻辑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村人之间的纠纷及其解决中出现了对待陌生人的处理方法。人 们因日常纠纷将乡村混混引入村庄中;或在纠纷中因对本土混混的惧怕,而将外来混混引入村庄;或为了争夺公共资源,组织混混殴打、伤害村民。这一切都发生在 村庄内部的熟人和半熟人之间。而在两湖平原的大地上,以这种残酷无情的方式对待熟人正变得越来越普遍。毫无疑问,这已经对传统的村庄人际关系带来了极大的 伤害。在本该遵循情面原则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解决熟人之间的摩擦和冲突时,却越来越倚仗于暴力,越来越根据力量适用歧视原则,人们正在以传统社会中对待 “陌生人”的态度和方式,对待那些曾被认为类似于自己的父母兄弟的“熟人”。

     

    在两湖平原的许多村庄,生长于本乡本土的乡村混混正在以对待陌生人的方式对待本乡本土的村民,他们不遵守熟人社会的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对于村民 而言,他们本来是熟人,却正在变成陌生人。而那些外来的乡村混混,他们本就是熟人社会的陌生人,不但没有受到歧视,反而气焰嚣张,在村庄熟人社会和半熟人 社会中肆无忌惮地“撒野”。因此,无论是村庄里土生土长的“本土混混”,还是由本土混混从外面引到村里的“外来混混”,他们都是遵纪守法、老实本分的村民 眼中的“陌生人”,是“家门口的陌生人”。这种“陌生”并非交往关系上的陌生,而是“混混”们用对待陌生人的歧视原则来处理原本熟悉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他 们不按传统的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行事。因此,对村民而言,乡土逻辑已发生了变异,乡村混混是一群行为无法预期的陌生人。

    在两湖平原,“家门口的陌生人”使得村庄本身正在变得陌生化,农民之间的熟人关系也正变得越来越陌生化。这样,人们遇到摩擦和冲突不再按照原有 的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处理,而是如本章诸多事件中那样,动辄求助于“家门口的陌生人”,倚仗于暴力,用陌生人的方式对待熟人。临湖市桥头村的胡支书 说:“如果一个人在外做生意,碰到了车匪路霸,大家可以接受,心理上也可以承受;但在本乡本土,熟人之间,频繁发生这样的暴力性事件,人们心理上是难以接 受的。因为在家门口,谁欺负谁一清二楚。”在村庄生活和村民的观念中,如果倚仗暴力来处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尽管也不公平,但是可以理解,这可以从内 外有别的村庄地方性规范得到解释。而现在,村庄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也陌生化了,村庄不再是一个因熟悉、亲密而在人际关系中遵循乡土逻辑的社会。毫无疑 问,“家门口的陌生人”和村庄熟人关系的陌生化不但彰显了熟人社会中乡土逻辑的变异,而且正在使温情脉脉的村庄慢慢变成残酷的战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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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这些村庄都是农业型村庄。按照社会科学的匿名规则,本文出现的人名、地名均已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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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柏峰.两湖平原的乡村混混群体:结构与分层.青年研究, 2010(1):1-13.

     

    [2] 陈柏峰、董磊明.乡村治理的软肋:灰色势力.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9(4):142-146.

     

    [3] 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

     

    [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0.

     

    [5] 陈柏峰、郭俊霞.也论面子——村庄生活的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99-105.

     

    [6] 仝志辉、贺雪峰.村庄权力结构的三层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1):158-167.

     

    [7] 贺雪峰.试论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157-173。

     

    [8] 黄海.湖南P县D乡黄村调查报告.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2007.

     

    [9] 郭俊霞.农村安全供给的基本需求与制度保障.重庆社会科学,2010(2):34-37.

     

    [10] 陈柏峰.论熟人社会.社会, 2011(1),即将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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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革命传统与法治国家的建设——政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是指“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它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工作路线。改革开放三十多年 来,政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经历了很大变迁,在不同时期其具体内涵有所差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群众路线仍然有着根本性意义。今天

    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是指“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它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工作路线。改革开放三十多年 来,政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经历了很大变迁,在不同时期其具体内涵有所差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群众路线仍然有着根本性意义。今天,政法工作面临许多挑战,形势有些严峻。如何与时俱进地走群众路线,是政法工作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改革初期的群众路线

     

    虽然政法工作一直强调“群众路线与专门工作相结合”,但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基层不太强调“专门工作”的一面,而更侧重于“群众路线”的一面。政法 工作中的“群众路线”最初来源于毛泽东的具体指示。建国初期,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针对当时的国内政治和治安形势,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开展镇压反革 命运动。在此期间,毛泽东为这场运动制定了明确的工作路线:“党委领导,全党动员,群众动员,吸收各民主党派及各界人士参加,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严格地 审查捕人和杀人名单,注意各个时期的斗争策略,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工作,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应该说,毛泽东为政法工作 如何走群众路线所做出的具体指示,确定了基本路线,为政法工作在党委领导下走群众路线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

     

    1957年中国第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中央希望“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坏分子,依靠多数 人的支持来约束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中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 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 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 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效力一直维持到1987年新的《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施行,其间极度倚重“群众路线”的工作方式则一直得以延续。

     

    20世纪80年代,政法工作作为“专门工作”的一面还不具较强的特殊职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具体工作中也一直沿袭着“群众路线”。在政法工作中,群众路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直接呼应群众的要求,这使得当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具有道德标准性;二是依靠群众来维护治安,这使得当时的政法工作具有全民动员性质;三是通过接近群众来维护群众的安全感,保持政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威慑力,这使得群众对政法机关及其工作具有高度认同。这三个方面在具体实践中往 往联系在一起,具有整体性。对群众路线的极度倚重使得治安工作呈现出“群众司法”的样态,使得整个社会被统一动员起来应对治安问题,使得对违法犯罪行为的 惩罚具有群众性和弥散性。

     

    改革初期,虽然法律精英们开始了人治和法治的争论,但在中国基层,人们还延续着之前的革命思维方式,法律上的犯罪和道德上的越轨还不太为人们所区分。 人们对犯罪只有笼统的、模糊不清的认识,往往把群众不能容忍的各种各样的人归入到违法犯罪分子这样笼统的概念中。群众排斥越轨分子的原因,有的是由于越轨 分子直接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有的则是由于越轨分子直接违反了群众的传统道德观念,还有的则是由于群众接受各种“说服教育”后提高了“政治觉悟”,从而对越 轨分子产生了“阶级仇恨”。人们在泛革命化的集体化时代所培养起来的各种集体情感还没有消失,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还在以新的方式培养人们的集体情 感。在这些集体情感的支配下,违法和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道德性,对越轨行为的惩罚也因此有很高的弥散性。尤其是在“严打”期间,道德气氛愈加浓烈,许多只 是道德问题的案件,由于“民愤”极大,也会受到严厉惩罚。

     

    当时公安派出所的建制还不健全,“专门工作”远远不到位,政法工作高度依赖乡村组织和城市单位组织来完成,它们在其中起着非常基础性的作用。那时的村 庄和单位组织甚至可以开办“法制学习班”,“帮教”有越轨倾向的青少年。而在“严打”中,乡村干部、单位干部简直成为政法机关的下级组织,在实践中享有扭 送越轨分子去政法机关的权力。

     

    改革初期政法工作中的惩罚直接呼应群众的要求,符合群众意愿,有时甚至直接由群众发起,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依靠群众,具有全民动员性质。不仅如 此,惩罚行为还以群众看得到的方式进行,这尤其体现在公审公判大会的频繁召开,大会前后还会押着罪犯游街。在乡村,为了打击“歪风邪气”,也会押着轻微违 法者或道德违反者游街。通过开展群众运动,国家有效打击“敌人”和“坏分子”,社会秩序得以保障,“好人”长了志气,“坏人”没了威风,不敢再危害秩序; 群众运动还可以教育群众,防止他们在生活上工作上犯错误。

     

    国家将犯罪行为当作“敌人”、“坏分子”对社会主义秩序的破坏,严重犯罪者是人民群众的敌人,当然要严厉打击;在对“敌人”和“坏分子”的打击中,政 法部门充当了“刀把子”,要首当其冲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同时,对“敌人”的打击要依靠群众,动员群众,群众是“刀把子”的坚强后盾。“敌人”并非 永远是“敌人”,而是可以通过劳动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对于那些认清形势、悔过自新、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和揭发同伙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 理,在接受应有惩罚、进行劳动改造后,重新纳入人民群众的范畴;而对那些死不悔改的、负隅顽抗的顽固分子,则应给予更严厉的打击。群众并不是一个完整无缺 的整体,他们虽然属于“好人”,但觉悟常常并不高,因此需要教育,需要党团积极分子深入群众中进行动员,动员他们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群众中的一部分, 尤其是青少年则很容易受“敌人”和“坏分子”拉拢,很容易受到剥削阶级思想和丑恶现象的侵袭,因此需要加强世界观和人生观教育,增强思想道德修养。

     

    上述思维逻辑源自改革开放之前。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时,中央就认为,“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 种坏分子。……这些坏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 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应该说,改革初期治安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呼应了群众的要求,不但接近群众,还从群众运动中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维护了社会秩 序,将群众带进国家的具体司法过程中,并从群众运动中增强转型期党和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从实践来看,在当时的政治和社会条件下,“群众路线”基本上有效维 持了社会秩序,保障了人们的生活安全感。

     

    这种全民动员性质的群众路线和群众性司法很容易让人联系起群众运动,也许是因为担心局面失控,因此在邓小平去世后很少在政法工作中动用。

     

    二、“专门工作”的进展

     

    随着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和城市单位体制的松弛,政法机关与基层单位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基层单位与基层政府绑在一起的年代一去不返。于是,政法 机关越来越觉得村庄和单位干部不配合,发现难以通过旧有的组织渠道维持社会秩序。基于这种现实,承担着维护乡村秩序专门职责的乡镇派出所,也越来越对村庄 组织和基层单位不抱希望,而是在政法工作中越来越独立作为。

     

    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基层组织和干部已经难以在维护社会秩序中起作用,基层政府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渠道,就更加难以动员群众来维持秩序,集体化 时期和20世纪80年代初的“群众路线”逐渐丧失了实践的可能性。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国家正在经历转型,治理工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运动方式逐渐遭到抛弃。 另一方面,由于在当时的治理性危机面前,群众与基层政府的对立情绪不断高涨,群众运动已经无法动员起来。由于基层政府和农民的对立和矛盾,基层政府越来越 害怕农民聚集起来。因为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农民聚集起来,矛头就很容易莫明其妙地指向政府,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这种情况下,明智的基层政府就不会用从前 那种“群众路线”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秩序问题。在无法有效动员群众的情况下,20世纪80年代的“公审公判”和“游街”等方式不再能够起到作用。

     

    在法治的道路上,政法机关不能依赖群众性司法,逐渐通过加强“专门工作”来应对治安工作中的问题,而“专门工作”的发展在无形中加大了对混混和黑社会 的依赖。其中主要包括治安联防和“线人”两个方面。治安联防制度的出发点是通过加强群众力量来遏制混混的力量,但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往往将一些混混吸收 进了治安联防组织中。而线人制度本身就是通过加强同混混的联系来遏制混混、打击黑社会。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务院和公安部多次发文指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求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这一时期的治安联防队, 主要由派出所负责组建,经费保障实行“以费养队,自收自支”。在组建治安联防队时,很多地方派出所采取“以匪治匪”策略,从混混和无业青年中招募联防队 员,这虽非所有地方的情形,却是非常普遍的情形。由于治安联防队人员来自混混,且需要“以费养队”,因此导致乱收费几乎是必然的后果。比乱收费更加重要的 问题是治安联防队员的违法和侵权。这支队伍人员来历复杂,很多本来就是混混,因此常常发生违法现象,侵犯群众合法权益。2003年3月发生了深圳治安员打 死犯罪嫌疑人事件、郑州治安员系列抢劫杀人案。胡锦涛、罗干、周永康等中央领导先后作出批示。

     

    2004年9月公安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逐年将治安联防队员清退;2008年1月1日以后,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义留用治安员。治安员违法 往往产生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造成“警匪一家”的恐惧和想象。应该说,治安联防队是在警察与群众关系疏离,警方维护治安能力下降的特殊历史条件下,维护社 会治安的补救方法。但由于这种制度依赖混混,也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以至于最终被中央勒令退出历史的舞台。然而,实践总是很复杂,目前基层留用联防队员的情 形依然存在。一方面,治安联防队员协助民警工作,发挥着不可替代和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基层警力严重不足,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足够补充。面对基层违法犯 罪案件日益增多的现实,在不扩充警力的前提下,大规模地削减联防队员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不利于维护乡村社会秩序。

     

    如果说治安联防制度是警方维护治安的替代性应对方式中的“阳面”,那么“线人”制度则是其“阴面”。线人制度是警察侦查中的一项固有制度,但在群众性 司法状态下,警察可以得到几乎所有群众的支持和主动帮助,村干部和单位组织干部也绝对支持他们,根本不需要用到线人。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情况发生了 变化,线人逐渐登场。线人是指公安机关发展的为其获取情报信息的人,也称为特情、耳目。1984年,公安部制定了至今仍为秘密文件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 则》。线人中除了少数是有正义感,爱打抱不平的人外,大多数本身就是混混圈子中的人。他们起初犯有治安方面的案件,情节轻微,警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是 民警找他谈话,如果愿意与警方合作,充当线人,警方就直接将他释放。有极少数线人可能已涉及犯罪,但警方想让他们“戴罪立功”,从而将他们发展为线人。线 人会经常与警方联系,反映情况。警察也会定期或不定期与线人联系,联络感情。警察平常还会给线人办一些力所能及范围之内的事。

     

    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警方一直强调群众路线与线人制度相结合;到1990年代开始,公安机关越来越重视线人制度的建设,不断宣传利用线人破案的成 功经验。现在,线人制度早已成为派出所的基本制度,上级公安机关以此对基层派出所进行考核。当前政法工作中的许多信息只能依靠线人提供,民警们竭力与一些 混混搞好关系,希望从混混那里获取破案的关键线索。现在,基层警察最头疼的往往不是混混犯下的重案,而是一些偶发重案,因为偶发重案往往缺乏足够的线索来 源渠道。

     

    正是由于基层干部在政法工作中的无所作为,警察对治安联防队员和线人的制度性需求才非常急切;治安联防和线人制度作为“专门工作”的一部分,其发展才更加紧迫,也更加具有现实可能性。

     

    三、新时期的群众路线

     

    在“专门工作”日益发展的背景下,最近十多年来各地政法工作形势却不断严峻。1993年,当时的公安部长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提出“重温毛主席的 教诲,做好新时期的公安工作”,文章重温了建国初毛泽东提出的,搞好政法工作“最重要的一条,是如何做好群众的工作,教育群众,组织群众”,指出新时期的 公安专门工作更应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在“专群集合”原则指导下,各地政法机关开始了新时期“群众路线”的各种尝试,这些尝试试图与群众建立起密切的联系, 发动和组织群众参与治安管理,实行警民携手共同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农村,这些尝试主要包括巡访制度和社区警务。

     

    巡访制度,就是民警定期主动深入到辖区街道居委会或村民组的群众中去,通过巡查访问的方式,调查了解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与特点, 以及各种社会“热点”问题,然后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时预防、控制及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种工作制度。巡访制度最初于1993年由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首 创,被认为是新形势下基层派出所工作的新思路和新探索,是对改革农村基层派出所的传统管理模式的创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路 子。其基本内容有:排查案件线索,调查“三逃”人员潜址,考查重点人口,收集治安信息,指导治保会工作,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倾听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意见、建 议。其基本方法是搞好“四个结合”,即巡访工作与侦查破案、基础工作建设、队伍建设、宣传发动群众相结合。在具体操作上,要求所长、指导员、警长、民警每 月在辖区内定量巡访,并做好记录。民警下乡一律徒步或骑自行车,方便接触群众。同时还建立了周讲评、月定绩、季评比、年考核的管理制度,保证干警积极主动 地开展巡访工作。

     

    巡访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被认为使“严打”斗争的冲击面明显扩大,使派出所基层工作更有成效,干警队伍建设充满活力,提高了民警的作风和业务素质,改 善了警民关系。其优势在于“攻”“防”一体,不但是一种主动预防手段,而且使治安工作从“被动反应型”变为“主动进攻型”,在某种程度上将治安管理模式由 静态为主转变为动态为主。由于民警经常深入辖区巡访,能够及时发现各种违法犯罪线索,使许多案件能够及时破获,增强了打击力度;也由于民警经常下乡巡访, 不断发现并打击犯罪,从而将“严打”寓于日常工作之中;还由于民警经常下乡巡访,提高了公安机关对社会面的控制能力,使得防范工作更加有效。

     

    社区警务是新时期另一种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制度。“社区警务”是指社区群体与对社区有治安管辖权的警方密切配合,共同管理社区治安、防控违法犯罪 活动的一种工作方式。在警方的指导下,充分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以调查、发现和解决社区治安问题为导向,以预防减少社区犯罪为根本目标,不断增强 公众安全感,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20世纪90年代,许多地方在探索社会治安管理方式中不断试行了社区警务。2002年3月,公安部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公 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上,提出了2005年底在农村推行社区警务的构想。2006年9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要求农村公安机 关推行农村社区警务,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决定》指出,社区和驻村民警的主要任务是开展群众工作、掌握社情民意、管理实有人口、组织安全防范、维护治 安秩序。《决定》要求社区和驻村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宣传发动、巡逻守护、实地检查、警情通报等方式做好警务工作;以开展群众工作、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为工 作核心,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社区和农村的犯罪和治安问题。

     

    从实地调研来看,全国性的社区警务战略有一定的效果,它推动了警力下沉、警务前移,密切了警民关系,促进了很多地方乡村治安的改善,增强了农民的安全 感。第一,警察经常在社区里活动,民众比较有安全感,犯罪分子不敢放胆乱来,有正义感的民众也敢出来管事。第二,丰富了警方的信息来源。当警察在村庄中的 出现频率提高后,群众和警察就有了良性互动,群众有疑问能找到警察咨询,有纠纷能找到警察排解,有案情能找到警察举报,有信息也愿意向警察汇报,警察也能 在不经意中获得许多额外有用信息。第三,群众可以感觉到派出所工作态度的改变。派出所如果是机关办事方式,民警的任务由所长临时指派,发生案件时下村处 理,无事则回营待命。实施驻村社区警务后,警察与群众打交道多了,官僚气息少了,群众都能感觉出来。但是,这些措施却由于缺乏激励而流于形式,很多地方虽 然建有警务室,但警察却很少出现。

     

    应该说,当前警察与群众的关系是比较疏离的,远远比不上改革开放初期。改革初期的群众路线包括直接呼应群众的要求,依靠群众来维护治安,通过接近群众 来维护群众的安全感这三个方面;而目前则主要包括通过接近群众来维护群众的安全感这一个方面。现在,群众配合警察维护社会秩序,最多只能进行一些与己有关 的检举工作,群众的要求不可能直接转化为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更不可能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去。因为现代法治否定群众运动和群众性司法,认为群众运动不符合法 治程序,很容易侵犯人权。因此,新时期的群众路线也不再主张群众运动,反对群众性司法。当前政法工作的运作基础不是群众运动和群众性司法,因此对群众的依 赖程度较为有限;它较为强调警方的专门工作,强调合法证据的收集,尤其强调警察在混混和黑社会内部发展线人。

    四、群众路线的当代意义

     

    片面发展“专门工作”,常规政法工作的运作基础就在于混混和黑社会,警察对混混就有了制度性需求,警察就必然与混混发生日常联系和来往,从而产生负面 效果。尽管借用混混和黑社会的力量,只要控制得当,还是可以有不错的收效,但负面效果往往相伴而来。变成治安联防队员的混混,终因“素质不高”、屡发侵权 现象而遭到中央的全面否定。线人固然是常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但也会产生负面效果,这种负面效果主要体现在“警匪一家”。虽然线人制度是警察利用混混的 “暗”的渠道,但只要这个渠道存在,最终警察与混混会发生联系,“暗”的一面会在“明”处呈现出来。

     

    警察与混混的交往未必是腐败层面上的,却很容易走向腐败。警察为了工作需要,而与某些混混保持特殊的联系。但这种关系久了,就难免称兄道弟,最后很容 易变成权钱交换,从而滋生腐败。然而,最重要的是,即便不存在腐败和勾结,这种外在的关系就已经给群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造成强烈的心理刺激,给群众 带来“警匪一家”的心理后果和想象空间。混混已经可以利用这种关系中形成的“势”来压制群众,群众则因此而惧怕他们。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群众更加对警察 敬而远之,如果没有“渠道”前去“巴结”的话;更加不会向他们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他们维护治安。如此一来,就很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的警群关系。警察由于 工作需要(更不用说腐败了)与混混保持很近的关系;混混可以利用这种关系从事非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一般只要不存在严重犯罪行为;这种关系给群众造成很 大的心理威慑,使他们与警察的心理距离更远,因此对警察的工作越加无法配合支持;这样,警察对混混的制度性需求就更加强烈了。

     

    简而言之,侧重专门工作的法治打黑策略收效不大,无法有效打击混混和黑社会,群众会有所不满;在遇到大案要案时,警察为了有效打击黑社会,通常要利用 混混充当线人,而需要与他们保持良好关系,这对群众也会有心理威慑;更不用说经常与混混保持良好关系,难免滋生腐败,出现警匪勾结的情形。这是一个恶性循 环的怪圈。在新时期、新形势下贯彻群众路线,也许是打破这个怪圈的一条出路。重庆的“唱红打黑”,正是这个方向的努力之一。也许重庆的打黑过程中,确实存 在一些法学家所讲的瑕疵,但毫无疑问,它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打黑与唱红同步进行,唱红弘扬了正气,激起了群众的期待和认同。唱红的本质是要告诉群众,打黑要走群众路线,告诉群众,今天的共产党同革命时代一样,同群众站在一起。这使得在常规打黑策略下由于依赖线人制度,而使得警察与黑社会一家的形象在群众中有所改变。这也向群众释放了信号,打黑还是要依靠群众, 而不是依靠混混和黑社会。因此,唱红能够在打黑中起到实质推动作用,推动群众以实际行动直接支持打黑行动。群众认同了政府,就会配合政府的工作。在仅仅侧 重专门工作的打黑策略下,群众认为“警匪一家”,当然不会支持警察协助警察维护治安。而在唱红的映衬下,政府和警察拿出了表率,群众看到了希望,自然会尽 其所能地参与到打黑行动中去。如此,1983年严打时警民同心协力的样态又出现了。可以说,重庆的“唱红打黑”是新形势下政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的成功典范。

     

    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提上了日程,法治是我们这个时代所最契合的社会治理措施。然而,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不能仅仅从西方的法治理念出发, 应当正视中国的政法体制和政法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建设稳定可行的法律制度体系,采取可行的法治策略。过去的群众司法模式,当然不能直接成为今天政法工作的 基本模式,但如何在新时期,进一步激活群众路线,则是应当严肃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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