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

陈柏峰,男,1980年生,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汉族,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2.6)、法学硕士(2005.6),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2008.6),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2.6-2016.12),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1.6-7),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9-2013.9)。 在我校历任助教(2005)、讲师(2007)、副教授(2009)、教授(2012)、文澜青年学者(2013)、基层法治研究所所长(2014)、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主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乡村治理、电影中的法律等课程。 出版学术专著《传媒监督的法治》《乡村江湖》《乡村司法》《暴力与秩序》《农民生活及其价值世界》等5部,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CSSCI收录80多篇,SSCI收录1篇,《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20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重点项目(2015)、青年项目(2009)各1项,教育部人文社科年度项目(2009)、后期资助项目(2014)各1项,其它省部级项目4项,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资助(2012)。 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8)、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2)、湖北省青年英才开发计划(2014);获第八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7)、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017)、第四届湖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2014)等称号;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2012)、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8)、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武汉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7)、三等奖(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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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村治理的软肋:灰色势力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乡村混混群体是危害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灰色势力,这一群体形成了关系组织结构,具有隐蔽性、分散性和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村庄内生治理能力弱化,基层政府治理能力变化、治理策略的效果不佳,使灰色势力成了乡村治理的软肋。因此,必须转换治理策略,构建依法治理的新机制,

     

     

    一、引言

    乡村治理的讨论,不能仅仅局限在国家正式制度及其规范的对象和社会关系,还要深入到乡村社会的非正式制度中。通常,乡村社会运转依赖的是公开的正式制度,因为它们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然而,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有时国家力量虽在,却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以致于乡村秩序受正式制度未能触及的对象和社会关系的深刻影响。它们甚至主导了乡村生活,并对乡村治理构成威胁和挑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村庄内外的乡村混混群体。他们构成了乡村社会中的灰色势力(陈柏峰,2008)。他们既不按正常的社会方式谋生,也不像黑社会那样公然通过严密组织危害社会,他们用灰色的手段谋取灰色利益,深刻影响了农村各种社会关系,支配乡村社会秩序,并因此构成了乡村治理的一种“基础”,是当前乡村治理中的软肋。本文将通过把握乡村灰色势力的结构和特征,分析当前乡村治理策略的缺陷,探索扭转治理困境的策略,并构建新型的乡村治理机制。

     

    二、乡村灰色势力的结构和特征

    乡村灰色势力的产生原因,其实和正常轨道上生活的普通人相同,都是为了追逐利益。不过,普通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追逐利益,黑社会在犯罪的道路上追逐利益,而灰色势力则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他们通常不会明目张胆地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总是小错不断、违法不断。由于转型期乡村治理制度还不完善,因此,乡村混混总是不断出现,且逐渐形成了一种关系网络组织结构,并实现了“联盟”格局。

    每个乡村混混的关系网络都以自己为中心,其外围主要是同类乡村混混。这样,乡村混混之间就通过关系网络保持着松散的联合关系。这些关系网叠加在一起,还形成了大致分层。每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活动范围不同,在不同范围内维持着一张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他们首先与自己“同一阶层”的混混保持良好的私人关系,其次与“上一阶层”的个别混混保持良好关系,同时笼络一批“下一阶层”的混混“在手下”。乡村灰色势力的最上层,往往触及了城市里的黑社会。不过,他们的混世手段主要还是灰色的,不像黑社会采取“黑色”手段。关系网络建立起来,乡村混混就有了自己的“组织”。在社会学意义上,组织就是由许多个人经过排列组合形成的可标识、有功能的统一体。因此,关系网络也可以算是一种组织,它类似于团体和单位,也能粘合、凝聚人群,形成特定的结构。

    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所结成的结构中,并没有明文制度,甚至没有成员和非成员的明确分界线,只有模糊不清的习惯、心照不宣的规矩,及通过交换而来的特权和利益。关系结构的建立和运作依靠的是人情交换制度,他们借此建立了一种“熟人关系”,并依靠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规则行事。大混混会经常给小混混好处,从而获得了对这些小混混的支配力,一旦需要小混混作为暴力威慑时,小混混就会听命前往。显然,层次不同的混混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布劳(1988)所说的社会交换关系:为了获得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会甘居臣属地位,选择尊敬、服从等作为回报,这就等于认可了强势地位者的支配权力。关系网奉行习俗和惯例,没有人刻意制定规章,背后却有看不见的压力和“规矩”,它们相当于正式团体中的“制度”。关系网内没有严格界限,两人间守规矩就是关系,不守规矩就不再有关系,来去自由。比如在打架时,大混混叫不动某个小混混,他以后就不会继续给小混混恩惠,逐渐疏远他。关系网络结构随意、自由,其运行靠的是模糊逻辑。说它模糊,但在乡村混混的圈内,人人都很明白。

    在乡村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种是合作型关系,一种是依附型关系。合作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是独立的,他的混世行为和混世空间具有独立性,他与其他混混之间保持合作,在需要“人多力量大”式的援助时,其他混混基于合作关系出面帮忙。这是混混个体保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合作。在依附型关系中,乡村混混个体本身并不独立,他们的混世行为受一个或几个大混混的庇护,混世空间来源于大混混的“恩惠”,是大混混的“势力范围”。大混混要维护其势力范围需要更加日常性的暴力威胁,因此需要手下有许多小混混依附于他。无论是合作型关系,还是依附型关系,关系本身都具有互惠性,人身控制有限度,并不像黑社会组织那样严格受“帮规”控制。一般来说,乡村混混保持合作型关系的居多。当然,保持何种关系,与混混所把持的资源条件相关。围绕着较大的利益分配格局(如煤矿),很容易导致依附型关系的形成。而在没有特殊资源的地方,维持依附型关系的成本则太高,因而常常保持合作型关系。

    乡村灰色势力的上述结构特征,使得他们具有了隐蔽性、分散性和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所谓隐蔽性,混混(尤其是上层混混)隐蔽在结构中,从事非法谋利活动往往不用亲自出面,只需要借用关系组织结构。所谓分散性,是指乡村灰色势力的组织结构分散,人员是分散、流动的,其活动也是在分散的状态中完成的,而没有黑社会组织那样严密的组织结构和行动。因此,治理灰色势力时,证据收集和程序限制是个难以绕过的“障碍”。强大的暴力威胁能力,是说关系组织结构使得每个乡村混混能够将其他混混的力量也抓在手上,形成一个“帮派”,在需要的时候相互照应,因此每个人的势力都看起来很大,暴力能力非常强,对农民构成强烈的心理强制。

     

    三、治理灰色势力的困境及其原因

    乡村灰色势力的上述结构和特征,使得他们能较为有效规避治理和打击。绝大多数混混都能“厉害”地将关系网络结构“玩转”,从而规避被打击的命运,即使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受到打击的往往总是下层混混,而学校和社会不良青年则是下层混混充足的补充来源。这样一来,乡村灰色势力似乎总是打击不尽,他们成了当前乡村治理的软肋。治理陷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 村庄内生治理能力下降
    村庄内生治理能力可以从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和村庄舆论约束力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既有研究表明,社会关联度高的村庄,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强,容易达成对内合作和对外抵御;而社会关联度低的村庄,内生治理能力的基础容易丧失,村庄难以对内合作、对外抗御(贺雪峰、仝志辉,2002)。在国家未有效对付混混的时候,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就成了能否保证村庄秩序的关键。在一些宗族型村庄,宗族认同使得村庄社会关联度比较高,这有效抑制了村民关系的离散倾向,村庄可以达致规模较大的对内合作和对外防御。因此,当混混进入村庄时,就很容易遭致全宗族的一致抵制。这种村庄有着较强的内生治理能力。然而,就总体而言,当前村民关系越来越离散,村庄社会关联越来越低,村民一致行动能力弱,村庄内生治理能力日益低下,因而无法联合起来对付混混的骚扰。

    在当前农村,村庄社会关联降低,村民日益缺少对村庄生活的长远预期,村庄舆论因此缺乏约束力,这从另一个方面降低了村庄内生治理能力。村民普遍渴望割断与村庄的联系,竭尽一切能力、抓紧一切机会离开村庄,投身于城市化的生活方式中,村庄只是他们暂时的栖息地。他们不会那么在乎做事是否有理、有无面子等表达性收益,村庄舆论因此软弱无力。这样,当一个村民朝着乡村混混的道路发展时,他不会在村庄中感受到舆论压力,或者虽有感受却可以不当一回事。当村民将外来混混引入村庄中时,他也不会受到村民的严厉指责;当外来的乡村混混进入村庄时,村庄也无法激起“共愤”去应对。这样,村庄内生治理能力的低下,就使得它无法有效对付乡村混混。

    1. 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
    当前,国家的治理能力呈现出两种面向。一方面,通过统一的法律规则和现代观念,国家权力深入地“嵌入”了乡村社会。得益于通讯与信息储存手段的高度发展,以及交通手段的日益提高,国家的技术控制能力的不断提高,因此能够渗透性地使用行政力量,这些也有利于塑造村民的公民意识,使之主动服膺于国家权力运作的逻辑,从而达到治理的目标。但另一方面,基层政府不断精简机构、撤乡并镇,对乡村社会呈现出相对“悬浮”的状态,基层政府的“身体载体”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庄,控制能力也随之下降。这样,基层政府就呈现出“技术治理能力”提高,而“身体治理能力”下降的现象(陈柏峰,2009)。

    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带来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使其在治理灰色势力上能力不足。与身体在场相比,技术治理能力给乡村混混的心理震慑力并不足够,且难以完全有效应对社会流动所带来的问题。乡村混混总处于流动状态,“身体不在场”的基层政府要约束他们,需要支付的成本非常高,这就降低了乡村灰色势力的风险成本。另一方面,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变化还为灰色势力的生长和泛滥创造了可能性。当政府治理能力不足时,它可能利用混混开展收税、拆迁、计划生育等难办工作。而且,国家正式权力缺位或能力不足时,社会往往就能动地会产生对灰色势力,乃至黑社会的需求。当基层政府从乡村社会“身体退场”后时,村民就可能请灰色势力摆平纠纷,甚至寻求其保护。

    1. 基层政府治理策略的效果不佳
    基层政府对乡村灰色势力的治理,有两种不同的策略:一是日常的形式化执法策略,二是“严打”或“专项斗争”时的运动式治理策略。形式化执法,是说表面上看起来遵循法治原则,尤其是注意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遵守法定程序,实质上却常常规避了应尽的职责。出于自我保护的“不出事的官僚主义逻辑”(贺雪峰,2007),基层政府往往采取这种策略。同时,一些政府官员甚至“借用”灰色势力开展难办工作,因为灰色势力不讲理,政府却需要讲理。而且,基层政府的治理目标本身也日渐去理想化,对灰色势力的容忍度也提高了,为许多灰色行为留下了空间。这几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基层政府缺乏治理灰色势力的日常性动力,实际的治理往往是在“严打”或“专项斗争”时期,它采取的是运动式治理策略。

    应该说,运动式治理策略曾经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比如1983-1986年的“严打”。“严打”后,农村社会治安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较好。但从1990年代开始,各种“严打”和“专项斗争”越来越多,治理效果却越来越有限。当前的运动式治理往往只有短时期的收效,且这种收效却很容易反弹,尤其是当运动式治理策略与形式化执法策略交替出现时。运动式治理结束后不久,治理的问题常常又重复出现,甚至症状更加严重,进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运动式治理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一种治理策略。而且,在这种执法策略下,灰色势力中的头面人物往往能够通过关系组织结构规避责任,让“手下的”混混成为“替死鬼”。乡村灰色势力的强揽工程、经营地下六合彩、聚众赌博等,都经历过狂风暴雨式的运动式治理,但问题仍然严重地存在。

    运动式治理策略的失效,还由于社会条件本身发生了变化。一是乡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社会控制体系日益弱化(董磊明,2008),群众越来越难以被运动动员起来参与政府治理;二是政府面临法治话语的压力越来越大,这不但压缩了基层政府运动式治理的动员能力,还助长了政府官员在日常治理中的形式化执法策略和自我保护的官僚主义逻辑;三是一些基层政府在走群众路线上有所松懈,乡村治理中没有真正做到发动群众、依赖群众。基于此,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必须进行策略调整,建立更加合理有效的治理模式,以扭转对乡村灰色势力治理的困境。

     

    四、治理的策略转换与法治机制的构建

    当前,应当逐步摈弃运动式治理策略,走向实质的依法治理策略。新的治理策略应当克服运动式治理和形式化执法的不足,建立一种常态的依法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应当在实质上遵循法治原则,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实质的依法治理策略”。它不需要一味追求与西方制度接轨,而要建立在乡村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治理灰色势力的实际需要上。依法治理策略,一要将治理过程从之前的短期性变成日常性,让法治策略体现在治理全过程中;二要建立高效有力、权责明晰的治理体系,这种体系要能对问题作出快速反应和调适。

    实质依法治理策略要能改变过去治理中的投机性和偶然性特征,以灰色势力的违法行为为重心,关注灰色势力的内部组织结构,突出治理主体的职权和责任,将治理行动实质法治化、日常化。具体来说,首先,要充分认识到灰色势力内部的分层,打击了上层混混才能控制整个局势,提高治理绩效。其次,治理绩效的提高,最终需要作为治理主体的基层政府官员和警察有动力进行日常性治理,因此,既要让他们有足够的职权和合法手段开展治理,也要他们有适当的责任和积极性,还要防止他们被灰色势力侵蚀。最终,实质依法治理的策略应当具体为技术性强、可操作的制度装置。这套装置的核心要素是信息和风险。有学者认为,信息、风险和价格是公共治理的三大要素(刘圣中,2007),这很有启发意义。在对灰色势力的治理中,信息和风险是约束治理绩效的核心要素;在对治理主体的监督中,信息和风险也是约束监督效能的核心要素。我们将围绕着这两大要素来构建可操作性的治理新机制。

    1. 信息机制的优化
    信息是治理灰色势力的基础要素。在理想状态下,如果治理者能够占有完全的信息,那么乡村混混的活动就可以被掌握,其违法行为就能得到惩罚。但现实中,治理者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如信息控制不对称、财政能力有限、技术水平落后等),根本不可能占有完全信息。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决定了治理难以完全有效,使得治理者总处于盲人摸象的位置。灰色势力处于暗处,而治理者居于明处。混混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同时对治理者展开监控,而治理者可能浑然不觉。比如混混在开赌场时,会安排人“放哨”,放哨的地点往往就在派出所门口,因此警察一有行动,他们立刻就获知了信息。等警察赶到赌场时,他们早已散开。

    因此,治理灰色势力的信息机制的应当得到优化。在具体机制中,要改变信息不对称结构,提高治理者的监控绩效。灰色势力在信息不对称结构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他们可以有效规避打击。因此,要将灰色势力的信息有利地位改变为信息不利地位。这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条件。“便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混混开赌场时,如果警方提前获知信息,可以临时改变办公地点,借用民用车辆办案,避开混混的“岗哨”,深入赌场。“线人”制度是一种可以大力发展的制度。应当在人民群众和灰色势力内部广泛发展线人。当前基层政府在治理灰色势力时,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灰色势力藏身在群众中间,其活动政府看不见,群众却能看到,但群众敢怒不敢言。多发展有正义感的群众作为线人,灰色势力就在信息结构中变成了弱势地位。同时,灰色势力内部的结构和相关信息只有“局内人”才清楚,因此也要在灰色势力内部发展线人。如果信息机制得以完善,治理者在信息争夺中就可以保持优势地位。

    1. 风险机制的强化
    风险机制也是治理灰色势力的重要要素。灰色势力的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其非法行为被发现后要受到法律惩罚。按照当前法律,灰色势力的大部分违法行为只需要接受拘留的惩罚,而且由于实际执法不严,他们逃脱惩罚的几率非常高。而基层政府在治理中,或者没有强有力的合法惩治权力,或者受程序和证据方面的限制,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证据不足而不得不很快将混混释放,这反而助长了灰色势力的“气焰”。这样,一些警察就采取形式化的执法策略,对灰色势力的一般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等到出现了刑事案件时才“出面”。如此,灰色势力违法的风险就更小,容易造成治理失效的恶性循环圈。基于此,必须强化风险机制,加大乡村混混的违法风险。在法治原则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执法力度,适当降低对乡村灰色势力惩治的证据和程序要求,对灰色势力中的累犯和幕后指挥者加重处罚。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施行了几十年的《检肃流氓条例》。另外,还可以通过增大道德惩罚风险来加强治理。乡村混混也重视熟人社会对他们的评价。因此,在不违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乡村混混的违法行为在乡村社会中予以曝光,这可以增加他们的道德压力,加大其违法风险。
    1. 加强对治理者的监督
    另外,还应当加强对治理者的监督,因为现实中,基层政府官员有时与灰色势力有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基层政府官员不但有腐败的可能性,还有利用灰色势力开展难办工作的可能性。对他们的监督也应当从信息机制和风险机制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着手。在信息方面,应当完善相关信息反馈机制,鼓励群众提供治理者违法、工作懈怠、治理不力等方面的信息,也可以鼓励违法的混混提供类似信息。在风险机制上,应当加大基层政府官员和警察在治理过程中违法、工作懈怠、治理不力等方面的风险,加大对他们不履行职责或消极履行职责的惩罚。这样,一方面将灰色势力的影响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另一方面加大了官员和警察放任灰色势力或与之同流合污的风险。通过诸种制度建设,敦促治理者真正依法治理,遵循实质法治策略,这样有可能扭转治理灰色势力的困境。

     

    参考文献:

    陈柏峰,2008,《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论文。

    陈柏峰,2009,“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民间法》第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布劳,1988,《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贺雪峰、仝志辉,2002,“论村庄社会关联”,《中国社会科学》第3期。

    贺雪峰,2007,“取消农业税对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影响”,《甘肃社会科学》第2期。

    董磊明,2008,《宋村的调解》,北京:法律出版社。

    刘圣中,2007,“公共治理的死结:地下市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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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民族志与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当前中国的转型环境要求我们对中国基层的状况有全面的认识,要求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有深刻的把握。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是不够的,而应当主动回应时代提出的问题,应当着力于对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的全面认识,这是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

    当前中国的转型环境要求我们对中国基层的状况有全面的认识,要求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有深刻的把握。因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是不够的,而应当主动回应时代提出的问题,应当着力于对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的全面认识,这是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命。而目前的法律社会学作品,虽然在各自所关注的具体领域有所贡献,但从总体上缺乏对中国非均衡的总体状况的全面关注。就全面认识中国而言,这些研究要么在质性认识上没有进展,要么仅仅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要么缺乏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要么未能解决个案研究的“代表性”问题。而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为回应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时代使命提供了可能性,其广阔视野缓解了来源于人类学的民族志研究方法的“代表性”张力,其中国问题意识可以促进法律社会学研究超越反思,进而全面了解中国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

     

    一、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

     

    侯猛曾指出,法律社会学[1]的意义就在于它在本质上是反法治的知识,因为在法治实践中,法律社会学不断提出法治的漏洞、弊端及可行性;而且,法律社会学反对“大词”,提倡经验研究,不迷信理论,是对现有法学理论以及法学知识形态的反动。[2]这种认识将法律社会学研究建立在对中国社会法律生活经验性的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之上,主张以研究中国问题为中心,提倡问题意识、学术本土化,以地方性知识为观察视角,坚持怀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从而建立自己的学术研究传统。这是有重大积极意义的。实际上,侯猛的老师,北大法学院的苏力教授一直是这样践行的。

     

    苏力教授常用的研究方法是对某个具体案件进行评析,然后从中引申出对宏观问题的论述,他对法律社会学成为一门“显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使得“晚近的二十年来,法律社会学在中国成为法学研究的新兴领域,成为提升中国法律学术水平的增长点。”[3]这种研究方法曾在九十年代将中国法学从意识形态和大词中解放出来,促进了法学成为了“开放社会科学”,使得“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颇有吸引力。

     

    苏力强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非常需要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而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经验层面,实证研究也要有对宏大的历史背景的理解;“社科法学”[4]在中国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恢复实证传统、经验传统以及科学的想象力,要使中国法学超越重要政治领袖的话语,超越政治正确的流行意识形态话语。[5]苏力有感于现在中国的很多社会问题的解决都缺乏实证研究,只用政治正确的话语展开分析,而这样非常容易犯错误,且往往容易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他认为需要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显然,苏力对当前法学基本状况和法学研究趋势的判断是准确的,而在如何改变这种状况,扭转这种趋势这一问题上,走进了他一贯的学术研究逻辑中,开出了“交叉学科研究”的药方。苏力认为,这种研究不是有意的追求,而是发展的必然。

     

    这种研究思路对中国法学的学术转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环节,即系统地为中国法治提供中国经验,对全面掌握中国经验、充分了解中国基层状况兴趣不足。[6]这种研究思路提醒人们在宏大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反思,认为法律社会学本质上是“反法治的知识”,其作用在于批判与反思。[7]然而,反思永远也代替不了对真实状况的全面了解,没有全面真实的中国经验,学术研究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又从何而来 由于苏力的学术路径的反思性很强,他在给人们很大启发的同时往往给人留下了“唱反调”的印象。如果仅仅是这样,法律社会学岂不是成了“辩论术” 因此,我们需要沿着苏力所倡导的学术传统前行,将法律社会学研究向前推进。

     

    法律社会学如何向前推进 我认为,它应该从反思法律制度和法律话语中向前走一步,进行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研究。法律制度不但在宏观上同政治体制和经济基础相联系,还在微观层面上同文化背景和社会性质相联系。而到目前为止,法律人对这个国家,尤其是这个国家基层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和社会性质缺乏全面的了解。从整体上讲,中国法律人缺乏中国经验,不关注中国的现实。这个关注现实还不只是苏力所讲的“对现存秩序的同情理解”[8],在更广阔的背景下关系到整个民族国家的命运。

     

    关注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相关研究并不是要法律社会学学者代替部门法学者和立法学学者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也不是要他们代替立法工作者提出立法文本草稿。正如学者方流芳所言:“一个社会针对它自身的问题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解决方案,不是,也不应当由学者决定,社会科学研究的贡献在于展示和剖析真实的问题,一旦问题得到充分的认识、自由的表达,政策就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9]因此,我们应当做的是将中国的整体状况以学术的方式有条理地呈现出来,将影响法律制度运作的所有因素揭示出来,真正在建设性而不仅仅在反思性的层面上关注中国问题和中国经验。

     

    对于学者而言,关注上述这些是否有必要呢 有一种说法认为,每种职业都有自己的任务,学者的任务就是把问题提出来,至于具体怎么做,那是实践部门的事情。这种观点认为,学者的独特性就在于其反思能力,因此,对学者而言,在反思与建设两者之间,反思是首位的,也最重要。建设性的事务应当主要由政府官员和技术人员来完成,即使有学者参与,也只应是学者中很小的一部分。这种想法和做法是不能让人赞同的,因为时代赋予了我们当今的法学学者特殊的任务。我们深处这样一个大国的前所未有的历史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我们面临着艰巨的立法任务,而这些立法关系到这个民族和国家的未来命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对此没有现实关注呢 

     

    当然,可能大家都不会否认需要对现实有所关注,但仍然认为,反思本身就是一种关注。然而,今天的现实状况表明反思是不够的。现实情况是中国的知识分子已经严重脱离中国实际,这在法律人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人的话语和善良愿望已经无法与老百姓的真实生活对接。他们享用的是一个想象的西方的知识共同体,是权利至上、自由民主这样一些东西,而且这些东西还是想象的,不是真实的,因为西方的话语系统与我们表述的还不一致。[10]这种脱节,还不仅仅是职业主义、精英主义同民主主义、群众路线的矛盾。[11]从整体上讲,法律人自诩为国家的精英,但在职业实践中却蔑视这个国家的人民!这个高智慧的群体对西方的了解远远超过对中国的了解,对十多亿人民在实践中的创造视而不见。这个群体已经陷入了自以为是的西方法学逻辑中而不关注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逻辑,他们宁愿去关心“克隆人的法律地位”、“连体人的身份”这种莫须有的问题,而不关心底层人民的真实生活。

     

    法律人群体不但乐于在社会科学研究中被西方学术殖民化,而且似乎在生活逻辑和生活规则中也乐于被西方殖民化。如果殖民化有一个美好的未来,那无可厚非。实际上,只要关注底层的生活和实践,就很容易看到,殖民化对国家和人民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今天物权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就可以知道这一点。我们的立法掌握在一大群西方崇拜者的手中,他们成天争论我们应当采取英美的制度还是德法或日本的制度,还有一些学者则申辩说相关制度在希腊时如何,在罗马时又如何,所以我们应该如何“返回古典”。不客气地说,我们的物权立法非常危险,然而我们的法律人群体却对此感知不强。

     

    比如,《物权法》照搬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思路,而这种思路缺乏国情意识,严重缺乏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的关注。这种思路是沿着私有化的思路走下来的,基本上停留在经济学的逻辑和政府管理的逻辑上,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以及对村干部权力的防范上。它在宏观上完全忽视了土地对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为中国现代化提供稳定的农村基础这一政治功能;在微观上缺乏村庄视野,不但导致了村庄中强势村民对弱势村民的剥夺,还导致了具有伦理性和功能性的村庄难以维系,水利、道路等村庄公共品供给出现困境。[12]而如果我们深入到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中去,就可以发现,在不同区域的农村,由于村庄内在伦理的差异,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理解和实施方式差别极大。这一法律在有的地方能够实施,而在有的地方无法实施;在有的地方,法律虽然执行了,却在长时间内导致了频繁的土地纠纷,导致了村庄陷入混乱秩序;在另外一些地方,这一法律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强大的村庄伦理消解了它。如果我们对相关法律运作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基础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就很容易发现,债权化的土地承包关系,结合切实的村民自治制度运作,既切合区域差异极大的中国农村实际,又有利于法律的执行。

     

    再如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权利转让的规定本来是合理的,但由于法律人缺乏对这一制度的社会基础的认识,[13]立法者也没有在这方面进行解释,所以很快就遭到了质疑。[14]同样,我们的司法改革也是在缺乏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的足够认识情况下展开的,已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今天的中国,各个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社会结构也有很大差别。如种植结构差异,尤其是水稻作物与旱作物的差异;经济结构的差异,尤其是工业化程度的差异及收入构成的差异;聚居方式的差异,尤其是集中聚居和分散居住村庄的差异;村庄集体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以及地理、文化、村庄历史等各个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可能是影响法律实际运作的村庄内生关键变量,这些变量及其复杂的勾连在农村层面上构成了中国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当前中国法律人对此缺乏清晰的问题意识和清醒的认识。再比如取消农业税之前的农民负担问题,在同样减轻农民负担的中央政策下,有的地方的农民可以利用中央政策中于己有利的方面,抵制地方政府扩大财政收入、增加农民负担的冲动,而有的地方的农民却不具备这种能力,当农民负担太重以致无法负担,当县乡政府扩大财政收入的冲动永无休止,而不断地到农民家牵牛扒粮时,农民的极端反应却是一死了之,以死抗争。法律人往往习惯于不加考察和思考地用“权利意识”去解释这种现象,而“故意”忽略其背后复杂而各不相同的社会基础。

     

    对于法律人整体上所存在的问题,苏力等学者是有足够认识和深刻反思的。但从总体上讲,由于没有全面关注中国经验,既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在反思的同时,并没有从最基础的层面上进行质疑,还难以让人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因此,对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的全面研究不但必需,而且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学术研究应当回应时代,应当回答时代提出的紧迫问题。因此,正像苏力所说,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发展的必然。然而,在何种角度上展开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 在什么基础上发挥社会科学的想象力 显而易见,应当超越反思地进行学术研究,应当在扎实的中国经验的基础上展开学术研究,发挥学术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缺乏扎实的中国经验,学者就很容易以学术想像代替现实状况,从而建构出“漂亮”却可能是背离实践的理论框架来。[15]

     

    二、回应时代使命的研究及其不足

     

    扎根在扎实的中国经验基础上的学术研究反对那种在狭窄的中国经验上过于发挥“想象力”,作过度阐释的研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中国研究是一种伪研究,它很容易陷入应星曾背负的那种方法论焦虑中,即把复杂的关系、丰富的材料简单处理成用以证实或反驳某种整体概括的“个案”或理论分析的“例子”,从而犯下布迪厄所批判的将理论强加在充满模糊感和权宜性的实践“逻辑”上的致命错误。[16]这种研究往往拿一个案例就可以描述出一大堆现象,分析出一大套理论来。在这种研究中,现实和理论是脱节的,中国经验和西方理论是不相关的两张皮,而其中的中国经验实际上只是既定理论基础上的“学术想象力”的产物。

     

    扎根在扎实的中国经验基础上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主张用实践说话,用底层的经验说话,用中国经验说话,要用中国经验来指导中国立法。用中国经验指导中国立法,不是排斥西方经验和西方理论,而是在进行立法前,将其针对的具体中国问题弄清楚,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考察。在弄清楚中国问题及其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之后,再进行具体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的考量,再来讨论或决定采用何种具体制度。在法律社会学中,无论是做深度访谈,还是量性调查统计,或者法律民族志的参与式观察研究,都应当关注对法律制度背后的社会基础的考察。

     

    回应时代使命、超越反思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必须进行扎实的中国经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争夺话语权。这种对话语权的争夺应当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学研究的学术导向,打破当前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中唯西方的有害导向,让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者关注法律制度建设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甚至广泛参与到相关基础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来。实际上,已有一些部门法学者开始认识到这一问题,并着手相关具体问题的法律社会学调查与研究。[17]总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但要参与推动中国法学研究传统的转型,还必须为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理论资源和制度基础知识。

     

    如何才能超越反思,从而展开对话语权的争夺 必须依赖知识,尤其是经验知识。因此,我们必须对中国基层社会有一个详尽的了解。只有在非常了解基层社会法律制度的运作基础时,我们才能提出有力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争夺话语权,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当前殖民化的学术风气。

     

    以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为例。[18]近年来,它在社会学界、人类学界和法学界同时受到普遍的关注,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解决,农民在纠纷中的心理状态,民间力量、国家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为,习惯、习俗、村规民约、法律和政策在纠纷解决中的应用,这些问题都是研究中的热点。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出了一大批作品,它们在各自所关注的具体领域有所贡献,但从总体上说,这些研究缺乏对非均衡的中国总体状况的全面关注。

     

    社会学界和法学界的部分研究者往往热衷于抽样问卷调查和入户访谈,然后对调查数据和访谈材料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中国农村法制状况、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解决状况的相关结论。[19]无疑,采用这种方法得出的研究结论对我们了解农村法制的大体状况有很大的价值。然而,当我们对非均衡的中国农村缺乏足够的质性认识时,这种调查方法往往具有误导性。特别是抽样问卷调查和入户访谈这种方法本身会面临很多问题,如被调查对象的不合作、消极合作甚至在被调查过程中采取“正确答案”策略,因此统计数据常常难以具备有效性。然而,即使是在有效的数据基础上,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往往只能让我们看到一个“模糊的背影”,无法清晰反映农民的实际生活和农村法制的具体状况,也无法反映幅员辽阔的“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20],即难以在“质性”研究上取得进展。

     

    法学界的另外一些研究者常用的研究方法是对某个具体案件进行评析,然后从中引申出对宏观问题的论述,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法律多元或纠纷解决方式多元,法律规避等问题。[21]这种研究方法下不乏佳作,对法律社会学成为一门“显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法学甚至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知识转型作出了重大贡献。但这种研究很容易在狭窄的中国经验上过于发挥“想象力”,作过度阐释的研究,从而使得对宏大问题的论述并没有完全建立在实证基础上,没有突破“前见”。

     

    海外有一些汉学研究者喜欢大量运用新闻媒体的法制新闻报道,希望从这些新闻中得出中国法制状况的一般结论。[22]这种方法对于了解中国法制的大体、普遍状况是有效的,但仍然难以解决“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问题,且容易受到新闻报道的意识形态影响,难以深入法律行动者的内心深处,了解他们在法律生活中的真实想法。

     

    就全面认识中国而言,上述研究要么在质性认识上没有进展,要么仅仅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而达到对中国的全面了解不是反思性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所能完成的,也不是那些没有基层社会状况意识的数量众多的个案研究所能完成的。人类学界的研究者倾向于对一个小村庄或微型社区的历史进行调查,然后根据所获得的资料为一个小村庄或微型社区撰写“民族志”,对社区中发生的事件进行重述,并根据相关理论对事件和事件中人们的行为进行解释。[23]这种研究方法被称为法律民族志研究,它能够展现出具体的人在具体时空中的具体作为,让人看到农民法律生活的清晰、生动场景。它虽然也没有反映幅员辽阔的“非均衡的中国”的具体“非均衡”状况,但是却能为“非均衡的中国”研究积累必要的材料。

     

    高丙中教授意识到了法律民族志研究的潜在力量,他认为法律要和现实联系起来,人类学的民族志,包括其专业化研究方法,可以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帮助,他觉察到对多点民族志和多层民族志的研究,可能是一个有用的方案。[24]这个觉察是十分有益的,如果我们将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同整个基层社会的基本状况联系起来了,就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基层社会,就有希望以基层话语和中国经验来打破西方崇拜的法学精英话语。但如何将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同整个基层社会的基本状况联系起来呢 这里有两个困境。第一,问题意识。即如何将主要来源于西方社会科学,尚停留在关注西方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中国问题意识的法律民族志方法,同当前中国社会的具体法律问题,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当代使命结合起来。第二,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应星曾批判我们说:“就中国村庄之多,差别之大而言,不要说4个,就是作40个、400个村庄调查,恐怕也不敢断言它们就是中国村庄的典型代表。”[25]就质性研究的深度而言,应星的提醒是有益的,定量研究永远代替不了质性研究。但是,就了解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总体状况而言,恐怕也只可能研究一定数量的村庄。而到底多少村庄是足够的呢 这就必须面对村庄社区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了。

     

    三、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两个困境

     

    (一)问题意识

     

    中国学者利用民族志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时间起点并不晚,最早的要算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严景耀对犯罪问题所作的田野民族志研究。[26]近年来,随着“社科法学”的兴起,法律人类学的方法、视角、观点和问题意识等不断被提及,尤其是西方社会的法律民族志学术传统陆续被人引介;[27]也陆续有学者开始在村庄开展法律民族志研究,这方面开始有著作问世,如前述朱晓阳等人的著作。从这些著作来看,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者尚没有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这些研究基本目标不在于全面了解中国基层的状况,因而也没有回应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著作中的多数,田野材料虽然来自中国村庄,但理论抱负却是在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知识谱系中寻找位置。

     

    法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发轫于19 世纪的欧洲,最初的研究跟西方人对于非西方社会习惯法的研究合而为一,主要进行习惯法的搜集和整理,其深层的学术目标在于印证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个没有结果的争论,即正义与非正义是源于法律的制定还是源于人的本性。早期法律人类学家站在了人的天性中有追求正义取向的自然法一边,但他们强调,这种追求正义的天性会随着文化的不同而有差异,因而进行各个文化间的比较便成了法律人类学发轫之初的通行做法。这些讨论在西方法理学的解释框架中展开,直到1920年代功能论人类学的出现。

     

    功能论的研究取向逐渐形成后,法律人类学提出了关键的理论性问题。这一时期,马林诺夫斯基扩展了法律的边界,认为法律不仅包括了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和限制,还包括互惠、交换等义务。[28]而同时代的布朗则认为,法律是在政治组织化的社会中通过制度性地运用强制力而实现的社会控制,因此有些“简单”的社会没有法律。[29]上述关于法律的认识差异来源于视角的不同,即一直延续到今天仍然存在的所谓“法学家派”和“非法学家派”,前者主张以西方的法律观念来解释初民社会的法律现象,后者则主张从当地人的文化脉络中去理解当地人的法律现象。1920 年代以后,法律人类学家要么是关心马林诺夫斯基所提出的问题,社会控制如何通过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而得以维持;要么是沿着布朗的思考路径,认为研究纠纷的目的在于发现规则(或习惯法)。显然,这些研究的问题意识在于关注初民社会的社会秩序维持,它通过拓展人类多样性和不同社会文化形态的知识增进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让西方人吃惊地看到,在一个没有中心化国家和法律的社会,那里一样井然有序,有着自己的“法律”,或者至少有能力发展出有权威效力的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机制。

     

    1950年代之后,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以Gluckman和Bohannan为代表的法律人类学者逐渐抛开寻找规则的法理学研究模式,转向了对实际的审判和政治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试图从描述中归纳出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则,他们相信正是过程才使得有权威效力的决策得以产生。[30]到1980年代,法律人类学者又从对维持社会秩序的规则、制度的描述和分析转向了对与纠纷相关联的行为的描述和分析,在社会文化的框架下对纠纷详加考察,利用行动选择模式研究地方法律,注重过程分析。这些研究更关注当事人如何利用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是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中的角色;关注当事人争夺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不是把公共纠纷看作是对规范的僭越或社会的病态;强调权力如何影响纠纷处理的结果,而不是仲裁者的公正。

     

    1980年代后期,法律人类学家纷纷转向研究制度与社会行动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将历史和政治经济观念引入到民族志的写作中来。这时法律人类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变成了讨论复杂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即既要通过精雕细刻的地方性知识的描述来把有关法律以及纠纷解决的观念与文化的其他诸方面联系在一起,到意义与信仰的网络中去做文化的理解;也要在地方性的纠纷解决的制度与“世界历史政治经济”之间拉上联系,到宏大的历史事件中去考察阶级与财产、权力与特权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意识转向意味着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转向了把法律看成是一种权力,关注的是权力的创造、分配与传递。这种“历史与权力”的分析框架使得阶级的利益和斗争被凸显出来。如果说过程研究是想把纠纷的解决还原到个体的目的论层面上去,而“历史与权力”的分析框架则把冲突的问题还原成了阶级的问题。

     

    今天的西方法律人类学,很少再有普遍主义的比较研究和对规范或法律制度的普遍基础的理论概括,更难以找到主导的单一研究范式,而是关注特定的制度或意识形态领域,如对产权或公民身份等问题概念的精细研究,或是在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对话语形式和文本的细节分析。随着所谓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全球化,对法律特殊性的关注使得人类学家开始研究更广泛的问题,如国家、人权和民主,人类学家开始研究国际法、国际政治关系、国内政治迫害的后果以及这些事件被报道的方式。这些关注使得人类学将法律范畴和制度放在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中来分析,并对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中某些不言自明的范畴进行反思,而这种反思与人文社会科学整体对现代性诸范畴的反思是一致的。

     

    西方人类学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法律民族志成果,形成了关于世界上众多族群、地区和国家的法律实践的经验知识。从上述的简单梳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兴趣总在不断变化,进入法律人类学学术话语的议题也不断更新。有学者据此判断,对于新的民族志,尤其是呼应当下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的民族志的需求是永不满足的,因此,对于中国学界而言,首先要从作为学科基础的规范的民族志做起,利用田野民族志记录转型社会的法律多元的经验事实,建立学界同仁可以共享的社会图景,以期进一步提供对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的人类学理解。[31]这些学者将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定位在呼应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上,我认为是不妥当的。

     

    西方法律人类学有它关注的特定问题和学术发展逻辑,在理论上出于对十九世纪摇椅上的学者臆想的宏大理论的不满,在实践中出于对特定殖民社会关注的政治需要,主导了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得益于田野民族志的工作,产出了大量优秀的法律民族志作品,这使我们对某些具体社会中的法律的理解有了巨大的飞跃和丰富的积累。中国学者沿着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学术谱系认识到了其尚存在的缺陷,即其视野局限于相对孤立的个案研究或法律的非制度方面,而未能形成整合的全面的理论,这样既有碍于法律人类学成为人类学理论核心的组成部分,也不利于与宏大的法学理论形成更加直接和有力的对话。[32]这种思维方式恰恰陷入了西方学术的逻辑中,忽略了中国学术的时代需求和社会基础。尤其是在今天西方社会已完成转型,西方社会科学已基本定型的格局下,西方法律人类学已经进入了对社会生活的“技术性”关注中。而今天中国处于一个前所未有的转型时期,但目前的社会科学对转型中国社会的总体状况还缺乏把握。因此,法律人类学研究应当服务于中国社会科学对中国社会进行总体把握这一目标。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应当回应中国的时代使命,而不是要去呼应西方学术的理论兴趣点,同西方对话。

     

    基于此,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的问题意识既不必像早期的西方人类学家那样将研究建立在西方法理学的基本框架之上,也不必像1920年代的人类学家那样去扩展法律的边界或验证“简单”社会有没有法律,不一定要像1950年代以后的许多法律人类学家那样,在反思西方中心的法律神话以后转向描述法律案件或者政治事件的具体过程,关注特定文化中所谓真实的法律过程;也不一定要学习最近的西方人类学家,刻意将历史、权力、文化、政治观念等引入法律民族志的描述之中,在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对话语形式和文本的细节进行分析,关注西方关注的特定制度或意识形态领域。所有呼应西方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的法律民族志研究都将是“政治不成熟”的。因为,西方出于政治或其他目的要求理解中国和其他非西方社会,他们由此形成了特定的学术路径和谱系,我们今天沿着这种学术思路往前走,寻求与其对话,寻求在西方的学术谱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实际上是在帮助西方人完成他们的使命,而没有关注中国人自己的问题,缺乏中国自己社会的问题意识,缺乏对中国研究的时代使命的关注和回应。

     

    当然,西方学术谱系导向的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虽然政治不成熟,在道德层面不是很光彩,但它对中国学术也不是毫无作用,它至少有助于中国学者将习以为常的中国现象问题化、学术化。不过,这种作用伴随而来的消极意义就是其研究局限了中国法律人类学学者的研究视野。因此,权衡利弊后,我们不可能具体地反对中国的法律民族志研究西方学术谱系中关心的具体问题,我们反对的是唯西方倾向和西方对话倾向。毋宁说,我们对西方法律人类学的主题、方法和问题意识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的立场,只要是有助于启发我们全面理解中国的问题意识、研究主题、研究方法,我们都可以采纳,但我们的研究决不是要和西方去对话。我们需要的是借产生于西方的法律民族志这种研究方法和形式来承担认识中国社会、研究中国法律的社会基础这样宏大的时代使命。

     

    (二)代表性问题

     

    法律民族志研究很容易遇到的质疑是,以一个这么小的村庄的“法律生活”为材料来论述宏大法律理论的可行性。这涉及到了“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法律民族志作为一种“专题民族志”,[33]理所当然地会面临这个问题。上个世纪30年代,费孝通将从初民社会研究中提炼出来的民族志研究方法应用于中国村落研究,并发展出著名的社区研究模式,形成了“社会学中国学派”。但社区研究模式从其诞生开始就遭到了“代表性问题”的质疑,其中最著名的是利奇在1982年出版的著作《社会人类学》中的责难。对此,费孝通承认,“局部不能概括全部”,在方法上不应以偏概全,从而提出了“逐步接近”的手段来达到从局部到全面的了解。[34]

     

    费孝通认为,把一个村庄看作是全国农村的典型,用它来代表所有的中国农村,那是错误的;但同时,把一个村庄看成是一切都与众不同,自成一格的独秀,也是不对的。他的思路是,从个别出发,通过类型比较的方法从个别逐步接近整体。因此,调查江村只是他整个旅程的开端,不久他便展开了对云南三村的调查,1943 年写出了《云南三村》。改革开放后,他又将研究对象从村庄提高到小城镇的范围,还是用类型比较的老方法。他认为:“吴江县小城镇有它的特殊性,但也有中国小城镇的共性。只要我们真正科学地解剖这只麻雀,并摆正点与面的位置,恰当处理两者关系,那么在一定程度上点的调查也能反映全局的基本面貌。”[35]尽管费孝通的小城镇研究被称为中国社会学研究的一大里程碑,[36]但他在具体处理点与面的关系上却语焉不详,在“逐步接近整体”的方案上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在村落和小城镇的类型划分上也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因此,这个方案未能在研究中得以全面展开,后人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再向前一步,致使所谓的“代表性问题”一直困扰着村落社区研究。

     

    民族志研究在诞生不久还遭到了来自另一个方向的“代表性”的质疑,即村落是否能代表成熟、文明的中国社会的问题,这以弗里德曼和施坚雅为代表。弗里德曼认为,把用于研究原始部落民族志方法用来研究中国社会,是人类学研究者无法驾御大中国的表现,而小地方难以反映大社会,功能的整体分析不足以把握文明大国的特点。因此,他主张进行“汉学人类学”研究,主张综合汉学长期以来对文明史的研究,走出村落,在较大的空间跨度和较广的时间跨度中研究中国。[37]在此认识基础上,以及当时中国封闭的客观条件下,弗里德曼开展了他的宗族研究,试图从宗族切入研究中国社会。[38]施坚雅呼应了弗里德曼,主张用历史学、经济地理学和经济人类学的方法来研究中国。他认为中国的村庄向来不是孤立的,中国社会网络的基本结点不在村落而在集市,“标准集市”才是中国的最基本的共同体。[39]施坚雅、弗里德曼以及他们的门生曾形成一个“汉学人类学”的圈子,对后世影响很大,其重大贡献在于提醒人类学的中国研究不应将时间和空间上“封闭的社区”当成唯一研究内容,而应当关照中国社会与文化的宏观结构和历史进程。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随着香港和台湾的田野地点向国外开放,很多国外学者进入这些地区进行研究,村落社区的民族志研究很快再度被承认为认识中国社会的有效手段。[40]在弗里德曼的影响下,这一时期的学者不再将村庄当成中国的缩影来研究,而特别重视地方研究与“汉学”研究的结合,思考区域社会或小地方社会的组织系统存在的独立性,即国家与社会的并行逻辑,逐渐形成了以华南研究为中心的第二次汉族社会人类学研究高潮。

     

    在中国大陆处于封闭状态的三十年间,学者们很难进入村庄从事田野工作,此一时期只有不多的几项田野研究。[41]这一时期的村落研究具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即研究者十分关注中国村庄社会的政治变迁,并将这种变迁置于一个宏大的革命政治时代背景下进行考察,企图通过个别村庄的研究来了理解整个中国的政治社会变迁。这个时期的研究直接影响了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后来的很多研究都有类似的理论关怀,其中一些研究关注政治学上的“国家的触角到达何处”,分析“村庄与国家关系过程”,另一些研究则关注国家政治经济过程与村落传统、村民行为之间的关系,还有一些研究则在村落中系统地关注社会和文化变迁。

     

    同从前的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一样,这种“缩影”的方法企图通过社区窥视大社会,所不同的是,采用这种“窥视法”的学者对村落社区民族志的代表性局限深有醒思,因此在此前提之下,他们力图以充分的地方性描写来体现大社会的特征与动因。这些学者大多“跳过”代表性问题,宣称不关注普遍状况,只关注村庄的地方性知识或特定的问题。还有一些学者甚至走得更远,否定任何寻求“代表性问题”答案的学术努力,认为有多少个村庄,就有多少种村庄类型。这些研究要么只关注特定的问题,不关心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基层的状况;要么乐于停留在反思性的层面上,而不关注建设性问题。实际上,“当前的社区研究已经成了一个检验各种各样人类特征的假设和命题的实验场”,[42]丧失了对中国社会进行客观概括的宏大关怀。

     

    近来的研究在学术资源本土化的口号下展开,它意味着学界对各种以现代性为外衣的西方化的学理知识有所警惕,对既有的中国研究中所存在的规范认识危机有所警觉,体现了以本土经验为前提的理论反思和创造以中国经验为本源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努力。从这一点讲,不关注“代表性”的个案研究有其合理性。正如黄宗智所说:“微观的社会研究特别有助于摆脱既有的规范信念,如果研究只是局限于宏观或量的分析,很难免套用既有理论和信念。然而,紧密的微观层面的信息,尤其是从人类学方法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和感性认识,使我们有可能得出不同于既有规范认识的想法,使我们有可能把平日的认识方法——从既有概念到实证——颠倒过来,认识到悖论的事实。”[43]

     

    然而,反思之后需要重建。打碎一个世界总是很容易,重建却是一项艰难的事业。实际上,我们当前的社会科学研究任务并不单单是打破一个既有的理论预设,而必须在本土经验上建设社会科学。从更广阔的意义上讲,社会科学必须为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前所未有的历史与社会转型提供学术资源和理论指导。因此,我们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反思的层面上,而应该达到对中国的完整理解,从总体上把握中国社会状况。从这个角度上讲,村落社区研究必须超越反思性,因而,其“代表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具体到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法律民族志研究甚至法律社会学的所有个案研究,“代表性”问题都是无法忽略的。

     

    四、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

     

    贺雪峰教授在大量的农村田野调查经验的基础上,发现农民在大部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中都很难构成独立的行动主体,核心家庭、联合家庭、小亲族、户族、宗族以及村民小组、行政村等群体才是农民生活中的行动单位,而且在不同的农村区域占主导地位的认同与行动单位是不同的。他从认同与行动单位的视角切入,发现同一区域的村庄在生育观念、非正常死亡率、住房竞争、老年人地位、姻亲关系强度、第三种力量、村内纠纷状况、价值生产能力等村貌上,以及群体上访、计生工作、干部报酬、一事一议、农民负担、村级债务、选举竞争等村治上有很大的趋同性;而不同区域的村庄则差异很大。[44]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他对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有了整体把握。实践表明,这种以代表性村庄为考察对象展开的区域比较研究,对于研究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有重大意义。罗兴佐结合自己参与主持的湖北荆门五村的水利实验,就水利供给与村庄的关系作了具体研究,他关注了不同区域、不同社会文化基础的村庄与水利供给这一政治社会现象的关联,为制度的社会基础区域比较研究提供了一个范例。[45]

     

    这种区域比较研究为我们了解中国基层的整体状况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总体框架,也对我们解决法律民族志的代表性问题大有帮助。既然在现实中,同一区域的村庄在村貌特征和村治特征上表现趋同,而且在历史中,同一区域的村庄也分享了相同或相似的社会结构、文化方式、生活经历等,那么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一个村庄民族志虽然不能代表整个中国,但它也不只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村庄,而是能够代表一个特定的区域。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们这里谈论的区域比较,主要是一种方法和视野,目前还不涉及在中国农村明确划定区域。因为当前我国社会实证研究还比较薄弱,理论提炼不够,水平还比较低,我们对中国农村还缺乏全盘、深入的理解,因而缺乏明确划分具体区域的能力。我们在有限的实证研究中强烈地感受到了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性,因而相信,在实证研究不断加强,理论水平提升到一定高度后,我们可以先尝试着提出一个比较粗糙的区域性差异的框架,然后再在后续的研究中不断修正它,逐步完善它,到一定程度,我们或许就能得出一个较为细致的框架来。

     

    董磊明注意到,当前的大多数纠纷调解都是将研究对象从具体的村庄中抽离出来,在村庄之外讲述村庄生活的故事,导致很多的农村调解研究实际上与农村无关,农村只是为他们的研究提供了支碎破离的素材,这类研究无助于理解广大的中国农村,研究者并没有考察纠纷在乡村社会中的位置和意义,也就不可能关注到村落和乡村社会本身,这种农村纠纷调解研究,根本上是一种“黑板上的纠纷调解”。因此,当前农村纠纷调解研究应当把事件放回村庄,并进一步放到区域比较中去,从而理解和把握作为一个整体的中国乡村社会。[46]

     

    法律民族志研究必须对乡村社会的法律现象进行语境化理解和区域比较研究,必须结构化地理解各种村庄现象,形成对村庄的整体认知,从而理解法律现象与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在法律民族志研究中,选择一个村庄的内生性法律现象因素作为视角和切入点,并通过它树立起不同区域的个案比较视野,由此既能加深对个案村庄的理解,又能发现法律现象的区域差异与共性。这样,通过一定数量村庄的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就能在农村层面上达致对中国经验和中国法律的全面理解。

     

    法律民族志研究就是要在村庄中研究法律,村民的法律生活发生在特定的时空坐落里和特定的村庄生活逻辑中,是村庄生活的一个侧面,它同村庄的其他社会生活是纠缠、交融在一起的,我们不能简单、粗暴地把它从村庄日常生活中剥离出来。村庄是一个自洽的伦理共同体,我们应该从村庄的社会生态中寻找村民法律生活的逻辑。就纠纷解决而言,如果我们抛开村庄生活,而只关注纠纷本身,就很难真正理解村庄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背后的逻辑。为此,我们必须进入具体的村庄生活之中,既关注矛盾激烈、曲折、“故事性”很强的事件,又不能忽略潜伏着没有外显的矛盾;既要了解具体的纠纷过程及其前因后果,又要关注纠纷所导致的村民之间日常关系的分化组合;既要关注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法层面的是非曲直,又要关注围绕着具体纠纷的各种舆论,以及纠纷在村庄伦理层面的意义。孟德斯鸠曾结合政体、地理、气候、宗教信仰、财富、人口、风俗习惯等因素来研究法律现象,[47]今天我们研究乡村法律生活时,同样需要对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的村庄生活进行把握,借助于村庄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社会环境、村落文化、村治状况等来理解村民的法律生活。

     

    回到村庄和村民生活中理解法律现象,不但能加深对村庄法律生活的理解,还能通过法律生活来加深对村庄的理解,加深对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的理解,从而最终加深对中国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的理解。因为,村民的法律生活往往能深刻反映出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状况。村庄的常态是平静如水的生活,只有在法律事件中,人们才很容易清晰地观察到其中的隐秘。在村庄法律生活中,我们往往能清楚地看到村民对是非曲直的理解,对国家法律的认知,对正义价值的解释,对生活意义的生产,对村落共同体的认同程度,能看到村落伦理规范的规则、力量及运作,村庄的开放程度,能看到村庄中利益冲突以及各种不同力量之间的较量,而所有这些是平静如水的日常生活所难以反映的。

     

    法律民族志是在长期田野调查的基础上研究一个村庄的法律现象与村庄结构、村庄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它不但主张在村庄结构和村庄生活中研究村庄的法律现象,同时还主张通过村民的法律生活来研究村庄,主张通过村庄中的法律现象来认识村庄结构和村庄生活的逻辑。因此,法律民族志的研究特别关注三个构成要素:一是村庄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二是特定的村庄社会结构和村庄生活逻辑,三是特定村庄社会结构和村庄生活逻辑对立法和村庄规范的反应过程与机制。[48]综合考察这三个构成要素以后,我们就可以大致了解一定区域内法律制度运作的社会基础状况;综合考察不同区域后,我们就能大体了解全国范围内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状况,从而也可以在政策层面估算一项立法在不同区域乡村中的实际需求、贯彻这项立法的难易程度、立法按照预期运行的成本和收益,并预测法律生效后的实施状况,等等。

     

    村庄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既包括立法在村庄社会的特定政治、法律、社会后果,也包括立法之外的村庄内生规范现象。村庄内生规范现象是村庄法律现象和村民法律生活的一部分,当前中国法律体系在特定村庄中造成的政治社会后果也是村庄法律现象和村民法律生活的一部分。村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具有复杂而丰富的结构,正是不同区域呈现出来的十分不同的法律现象和政治社会现象,使我们可以直接感受到中国乡村的区域性差异。而以法律民族志等多种方式探求构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和机制,则是我们这一代学人的任务。

     

    村庄社会结构不只是指村庄社会层面的结构,它包括构成村庄特质的各个方面,如种植结构、经济结构、聚居方式、村庄集体经济发展状况、村落地理、村落文化、村庄历史等。

     

    不同的村庄特质之间具有复杂的因果关系及相关关系,不同村庄的不同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可能与此相关,这些可能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产生影响的村庄特质总称为村庄社会结构,或者村庄结构。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村庄内生规范,村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特质会作出不同的反应,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的不同影响从而凸显出来。村庄生活的逻辑也会在这种反应和影响中凸现出来。比如,中国南方村庄总体来讲更具内聚性,因此,自上而下的立法和政策在村庄层面实践时,更加可能作出有利于村庄而偏离立法和政策本意的调整,而北方村庄总体来讲内聚力较弱,自上而下的政策因此容易在村庄层面贯彻到底。村庄社会结构这一要素的要义是,中国农村是非均衡的,不同村庄社会的结构具有巨大而丰富的差异,只有我们对村庄社会结构中的这种差异有了清晰的研究,我们才可能对法律在不同区域村庄的运作有着比较基础上的深刻理解。

     

    不同村庄的法律现象是不一样的,这是由村庄社会结构决定的。不同村庄社会结构对法律现象的反应过程与机制不同,因此,相同的法律现象在不同村庄的反应过程和机制也有所不同;而且,不同的法律现象在同一村庄遭遇到的村庄结构因素的差异,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反应过程与机制。先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发现不同村庄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生活是不一样的,然后具体考察不同村庄的不同结构因素对特定法律现象作出反应的过程与机制,由此凸显出特定村庄类型的差异及其对具体法律现象反应的特殊过程和机制,再更抽象地考察不同类型村庄对不同法律现象作出反应过程与机制的倾向,这样我们最终能在村庄类型与一般性的法律现象之间建立联系。举例来说,税费改革前,在同样的法律和政策之下,经济发展水平相差不多的不同地区农民的实际负担状况却有很大不同,学术界大多倾向认为这是由于地方政府作为不同所致。这个意见不是没有道理。问题是,所有地方政府都有追求扩大财政收入的冲动,而为何实际差异却如此之大 如果我们考虑了村庄社会结构,即在村庄层面农民组织起来利用法律和政策维护自己利益能力的差异,就很容易看到,在那些农民组织能力较强的地区,农民可以凭借于己有利的法律和中央政策与地方政府抗争,而在那些农民组织能力很差的地方,地方政府就能不顾法律与政策而成功地扩大自己的财政收入,农民负担也因此变得沉重。

     

    以民族志方法来展开对村民法律生活的研究,能对村民法律生活作一个整体的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区域的比较研究,能对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状况及其社会文化基础有一个整体的关照。具体民族志中对个案村的研究结论不能贸然上升为一般,但是在区域比较下通过个案村的研究,一方面能获得灵感,形成真正的问题意识,同时在大量个案研究的基础上能形成对中国基层社会区域性差异的整体性认知,由此将中国农村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文化生态区,再对每个区域之间的典型个案进行比较研究。这样最终不但可以对不同文化生态区域的村庄的法律生活作出具体的理解,还能对中国乡村社会法律生活及其社会文化基础的共性作出的总体性判断。

     

    当我们对当下转型期的中国乡村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对中国乡村社会法律生活及其社会文化基础有了总体性判断时,我们就能在宏观上把握它,从而有可能指向法律实践。因为有了质性的认识,我们就能认识到中国法律实践的关键性因素,从而有可能获得把握法律实践的种种相关因素。从质性研究中获得了对各个区域的乡村治理和法律实践状况的深刻把握后,我们一方面能有效指导中国的法律实践,另一方面在本土经验上建立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也有了可能。只要我们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紧扣当下中国的问题,紧扣时代提出的问题,只要问题的前提、提问的方式、答案的性质都是当下中国的,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懈努力,我们定能找到解决中国问题的本土方法,从这个意义上看,也就有了本土化的社会科学。这样,法律社会学的知识生产机器实际上已经渗透进了广阔的中国田野中。

     

    作为一种专题民族志,法律民族志往往聚焦于村民的法律生活,甚至村民法律生活的某个方面。因此,这种研究就更需要大量细节,在这些细节基础上才能够发现村民法律生活的隐秘。尽管如此,在田野考察和研究中,我们仍然需要用整体的观点来观察村落,应当将截然不同的现象观察综合起来,创造出“文化”或“社会”的整体架构,把它作为理解专题内容的语境。另外,法律民族志研究需要强烈的问题意识,这需要在系统而扎实的学术训练中逐渐培养。通过对立法、司法、执法实践的观察,培养问题意识,并依托这种问题意识在村民的法律生活中进行观察与体验。我们在对法律现象的关注中,就能熟悉当前法律实践所面临的热点问题和重点话题,并知道不同知识背景下的学者的具体主张,我们个人的民族志田野经验又告诉了我们什么 有没有可能同其他学者进行讨论 在什么角度上展开讨论 如果没有对法律实践问题的关注,我们很难发现真正的问题;没有民族志田野工作的艰苦积累,我们也不可能真正获得田野经验。

     

    法律民族志研究获取田野经验的途径主要是参与式观察和深度访谈,实践中往往是这两种方法的结合。参与式观察具有诸多的优点:调查者长期生活于调查的社区,与当地人相处,容易获得当地人的信任并获取第一手材料,能够相当熟悉当地发生的事件,更好地从当地人的角度去了解其生活意义,更好地理解当地的社会结构及社会文化中各种因素之间的功能关系。但参与式观察往往要求一年以上的时间,[49]这对法律社会学研究者而言有些苛刻。况且,法律事件的发生与时间和季节关联并不大,一年内发生的法律事件也往往并不多,不足以进行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因此,在实践中,深度访谈是更为重要的法律民族志田野调查方法。深度访谈要求访谈者事先对被研究地区的文化和被访者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认识,然后以“悬置”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态度进入现场,以日常生活及生活史的结构为结构展开访谈,让被访谈者进入一种“自然”的状态,以发现问题,追究问题,从而进行全方位观察,最后在反思性的基础上讨论访谈者的目的、动机和访谈个案的真实性及其普遍性意义。[50]如果调查者能够竭力保持一种反思的状态,竭力让自己的思维放开,将已有知识本身的逻辑置于一边,而竭力从访谈者本身的逻辑,从实践的逻辑,来发现自己已有理论逻辑的破绽,深度调查究会有所收获。[51]在这种情况下,访谈将不仅仅是单纯搜集资料的过程,也是研究的一个环节。

     

    法律民族志研究反对在没有质性认识之前开展问卷法或统计学研究。问卷法和统计学方法具有很多优点,其调查结果规范化、数量化,在调查中花费低、耗时少、速度快,调查范围广,适合于用计算机对结果进行统计分析等。但它在质性判断上具有很多缺点,它容易受人为因素如反应的偏见、防御的策略等的影响,难以获取足够详细的信息,难以了解调查对象的态度和动机等较深层次的信息,容易产生信息误差,此外,它还要求调查对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能够准确理解问卷内容。因此,在村庄中就法律问题使用这种方法展开调查,常常不但不能完成调查任务,甚至得出误导性结论。当我们确实需要就某一法律问题在农村地区展开广泛的调查时,针对专题问题分区域选点进行短暂的深度访谈也往往比问卷和统计方法更为有效。

     

    五、简短的结语

     

    任何一个学术研究领域都有其独特的问题意识和具体进路,由此,也就形成了自己的学术积累,任何一项新的研究,不管研究者是否有意,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和开展研究的,法律社会学当然也不例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苏力开风气之先以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逐渐成为“显学”。苏力对政治正确的流行意识形态话语和对西方大词的警惕,对实证传统、中国经验和科学想象力的强调对中国法律人影响深远,其问题意识和研究进路极大地影响了后来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苏力的法律社会学从根本上是反思性的。然而,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当前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历史转型时期,法律的发展需要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进行研究,这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时代使命。

     

    上个世纪上半叶费孝通等人开创的村落社区民族志研究模式一直是中国研究的典型范式,到今天仍然支配着中国研究,并有人用这种模式展开法律问题研究,即法律民族志研究。法律民族志的中国研究有两个困境,一是问题意识处在西方人类学学术谱系的阴影之下,二是这种研究模式一直受所谓的“代表性”问题困扰。区域比较视野下的法律民族志研究,首先试图树立法律民族志研究的明确中国问题意识,其次尝试以实践调查中感受到的中国农村区域来缓解民族志研究的“代表性”张力。这种研究进路,为我们了解中国基层的整体状况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总体框架和可操作性的方案。当法律民族志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明确,也不再受“代表性”困扰时,全面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就有了可能,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超越反思性,回应时代使命也就有了可能。

     

    在当前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学者要么对中国基层的差异没有感知,往往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或有限的调查经验得出对中国基层的普遍判断,要么由于感觉到中国基层的差异太大而放弃全面把握中国经验,从而乐于停留在反思性的水平上。当法律民族志研究树立起明确的中国问题意识,而其“代表性”张力也消失后,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区域性的田野调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展开法律民族志的研究,并对不同区域的中国经验进行比较和讨论,在不同区域的中国经验与问题中培养学术想象力,必能全面理解中国基层(至少是在农村层面上),把握法律制度运作所面临的中国基础。伸展一步,这样必能逐步建构出立足于中国经验的法学理论体系和学术话语来。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写作过程中,曾经与贺雪峰老师、侯猛师兄讨论,张继成、汪庆华、尤陈俊、刘超等师友曾阅读本文初稿并提出有益意见,特在此一并致谢。

     

    [1]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法律社会学”、“社科法学”等词汇没有作严格区分。

     

    [2]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3]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第5页。

     

    [4] 关于“社科法学”,请参见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参见侯猛、胡凌、李晟:《“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06页。

     

    [6] 这从苏力本人近来转向“法律与文学”研究可窥见一斑,可参见苏力(著):《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当然,从学科的角度上,毫无疑问,苏力大大充实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和法律社会学研究。

     

    [7] 贺欣就指出,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并不关心具体法律问题的答案,而在于为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工具和洞见。请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8] 具体请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 方流芳:《〈公司法基础〉都提出了哪些理论 》,http://www.lawpress.com.cn/newsdetail.cfm iCntno=1333,最后访问于2006年4月1日。

     

    [10] 一个实践中的分析,可参见苏力:《当代中国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11] 关于职业主义、精英主义同民主主义、群众路线的矛盾,可参见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凌斌:《普法、法盲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12] 具体可参见陈柏峰:《对我国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反思》,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 对相关社会基础的讨论,可参见陈柏峰:《农村宅基地限制交易的正当性》,《中国土地科学》2006年第4期。

     

    [14] 相关质疑太多,恕不详细列举。可参见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钱茜:《我国农户住房、宅基地立法的历史比较》,载《农业经济问题》2005年第12期;朱岩:《“宅基地使用权”评释》,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15] 连苏力也难免犯这种错误,请见申端锋:《当代中国农村研究的两个问题》,http://www.sannongzhongguo.net/article/show.php itemid-1948/page-1.html,最后访问于2006年4月1日。

     

    [16] 应星(著):《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41页。

     

    [17] 如从事物权制度研究的陈小君、徐涤宇等教授(参见陈小君主编:《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从事法院改革研究的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教授(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8] 本文主要以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这是我所熟知的研究领域)为例“说事”,这并不意味着农村法律现象的研究就是当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全部。但相比而言,西方经验对城市法律现象研究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更大些。

     

    [19] 比较典型的有郑永流等人十多年前进行的研究和中国人民大学法社会学研究所近年来的研究。前者可参见郑永流(著):《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刘茂林(著):《农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后者可参见郭星华、陆益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与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编;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0] 关于“非均衡的中国”的“非均衡”状况研究的具体意义,可参见贺雪峰(著):《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第301页以下。

     

    [21] 比较典型的有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强世功(著):《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徐昕(著):《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郑戈:《规范、秩序与传统》,均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这方面的文章很多,还可参见谢晖、陈金钊主持的《民间法》年刊(山东人民出版社),已出有五卷。

     

    [22] 可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相关海外汉学家文章;〔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3] 这方面的成果有赵旭东(著):《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朱晓阳(著):《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杨方泉(著):《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4] 参见侯猛、胡凌、李晟:《“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11页。

     

    [25] 应星:《评村民自治研究的新取向》,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21页。

     

    [26] 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7] 如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载《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本文对西方法律民族志研究的问题意识的梳理主要参考了上述几篇文章,尤其是赵旭东的文章。

     

    [28] 〔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以下。

     

    [29] 〔英〕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30] Max Gluckman,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 Rhodesia,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Press,1955; Paul Bohannan, Justice and Judgment among the Tiv, Waveland Press,1957.

     

    [31]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39页以下。

     

    [32]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40页。

     

    [33] 有学者将民族志分为“百科全书式的民族志”和“专题民族志”,参见王建民:《民族志方法与中国人类学的发展》,载《思想战线》2005年第5期。

     

    [34] 费孝通:《人的研究在中国》,载《读书》1990年第10期。

     

    [35] 费孝通(著):《行行重行行:乡镇发展论述》,宁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36] 韩明谟:《中国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和方法论发展的三个里程碑》,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4期。

     

    [37] 参见王铭铭(著):《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王铭铭(著):《走在乡土上》,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38] 〔英〕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39] 〔美〕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史建云、徐秀丽译,虞和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以下。

     

    [40] 王铭铭(著):《走在乡土上》,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以下。

     

    [41] William Hinton, Fanshen:A Documentary of Revolution in a Chinesn Village, Random House.1966; C.K.Yang,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 M.I.T Press,1965; Isabel and David Crook, Revolution in a Chinese Village: Ten Mile Inn, Routledge & Kegan Paul,1959; Isabel and David Crook,The First years of Yang Yi Commune, Routledge & Kegan Paul,1966; Anita Chan ,Jonathan Unger ,and Richard Madsen, Chen Village:The Recent History of a Peasant Community in Mao's China, CaliforniaUniversity Press,1984; Richard Madsen, Morality and Power in a Chinese Villag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

     

    [42] 卢晖临:《社区研究:源起、问题与新生》,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4期,第29页。

     

    [43] 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载《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429页。

     

    [44] 具体可参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贺雪峰:《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45] 参见罗兴佐、李育珍:《区域、村庄与水利——荆门与关中比较》,载《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3期;罗兴佐、贺雪峰:《乡村水利的组织基础》,载《学海》2003年第6期;罗兴佐、贺雪峰:《论乡村水利的社会基础》,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2期;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46] 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4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48] 法律民族志的构成要素的论述,受了贺雪峰教授提出的“村治模式”要素的启发。关于“村治模式”,请参见贺雪峰:《论村治模式》,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贺雪峰:《论村治模式》,即将出版。

     

    [49] 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反思,参见马翀炜、张帆:《人类学田野调查的理论反思》,载《思想战线》2005年第3期。

     

    [50] 杨善华、孙飞宇:《作为意义探究的深度访谈》,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5期。

     

    [51] 贺雪峰:《作为理解真实的深度访谈》, http://www.snzg.cn/shownews.asp newsid=1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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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乡村社会中的很多问题,其诉求和指向未必是现实的利益,至少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而常常是情感性的,至少带有感情因素。感情的问题处理好了,问题解决起来就并不困难;感情的问题处理不好,其它方面解决得再好,问题也解决不了。因为在乡土社会生活中,那些感情的问题、情

    一位村干部在谈论他的治村经验时,颇为自信地说:“在村里,无论是什么人,他办事的时候,我去送了人情之后,今后与他相关的工作就好做了。”这个说法很值得玩味。为什么日常生活中的人情来往与村干部的工作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其中何种机制在起作用 

    在村庄里,农民办理红白喜事,有村干部到场往往会感到脸上有光,村干部的到场往往被理解成“捧场”。这样一来,村民如果在村干部的工作中仍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会被大家认为是“给脸不要脸”,是“不知好歹”、“不识抬举”、“不讲感情”。村民们会说:“这样的人是什么人呢 ”显然,红白喜事中村干部的到场被理解成“给脸”,而村民在工作中的不合作态度则相应是“给脸不要脸”。而且,红白喜事中的人情是一种培养“感情”的机制,这种感情能促成村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此看来,在红白喜事的人情与村干部的工作之间,存在一种“化公为私”的机制。日常生活领域中的人情来往,可以直接影响公共领域中村干部工作的效果。人情成了日常生活领域和公共领域的桥梁。一个村干部要将工作干好,将村庄治理好,功夫可能并不在工作本身,不在村庄治理本身,而是在这些之外,力量常常需要用在日常生活领域。要将公事做好,需要在私事上用力。

    其实,不只是村干部为了将工作做好,需要在私事上用力,需要在人情交往中花功夫。乡镇干部也是这样。取消农业税后,很多地方村干部的工资还不够他们开展工作的日常支出。在这种情况下,乡镇干部如何支配村干部,让村干部愿意为他们“卖命”呢 又是什么力量在维系村干部工作呢 在调研中,我不断追问,无一例外,得到的回答是“感情”二字。培养感情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同样,乡镇干部的力量也花在工作之外。这些方法包括,多与村干部交流,多下村走动,多在一起吃吃喝喝。不过,与农业税时代不同,现在主要是乡镇干部请客吃饭。总之,要在日常生活领域培养与村干部的感情。

    当然,红白喜事中的人情也是乡镇干部与村干部建立良好感情的最重要机制。当村干部家有红白喜事时,乡镇干部往往会主动进行人情走动。与村干部出现在村民的红白喜事中一样,乡镇干部出现在村干部的红白喜事上,也会被理解成“捧场”,因此是更有面子的事情。乡镇干部的工作处于半流动性,常常在一个镇只干三五年,因此他们与村干部人情来往中的支出常常无法收回。这决定了乡村干部之间的人情来往并不一定是互惠的。尽管有部分乡村干部保持很多年的关系,但大多数关系都会随着工作调动而消失。没有工作基础了,个人感情也就逐渐淡去。乡镇干部的人情往来主要是服务于工作的,与村干部之间的良好个人感情是干好工作的基础。

    在我们所调研的河南某镇,镇党委书记在开会时曾对乡村干部说:“工作大家大胆去干,你们个人有什么私事我尽力而为。同志们的小事,我当成大事;同志们的大事,我当成中心工作。”这让许多乡村干部非常感动。这位书记团结干部干工作的方式同样是“化公为私”,通过培养私人感情使得乡村干部保持对他的忠诚。如果在村干部有事时,乡镇干部主动帮助安排、出主意,在红白喜事中帮忙料理,这会让村干部在村庄中非常有面子,从而对乡镇干部深怀感激。一些村干部本来并不想继续担任干部,但乡镇干部总是跑到家里来劝说,他们也不讲什么道理,就说“给我个面子吧”、“干吧!干吧”之类的,最后拗不过,只好继续干。一个村支书讲:“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大家在一起干了这些年,拉不下面子,互相也要体谅对方的难处。”一个乡镇干部则跟我们讲,他遇到困难常常向村干部们求情:“同样的任务,别的人能完成,我不能完成,面子过不去啊,还要老哥们帮忙啊。”“这事不能让兄弟丢人啊!”而他辖区的村干部们大多数时候都会尽力而为,像朋友一样帮助他,甚至为他牺牲个人利益。

    事实上,无论是村干部还是乡镇干部,人情和感情在他们的工作中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通过在日常生活和人情交往中积累感情,他们才能在作为公共事务的工作中如鱼得水。人情是联结私人性的生活和公共性的工作的纽带,是化公为私机制中的核心要素。

     

    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和思维方式是人情和感情导向的,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乡村干部对此当然有着深刻的把握,因此他们就必须在人情和感情上做文章。乡村干部知道,他们的工作不是遵循官僚制度,也不是遵循法治原则,而是在合适的地方合适的时候合适地运用感情。为了缓解官僚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冲突,处于两者夹缝和连接处的乡村干部就必须在边缘处想各种办法,这些办法无不与人情和感情相关。只有合适地运用人情和感情,才能调和官僚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运用感情,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累感情,二是调动感情。日常生活的人情往来就属于积累感情,平常积累了感情,到需要用的时候才能调动感情。乡镇干部为村干部的私事尽力,村干部在私事中参与村民的红白喜事,这些都是积累感情。到工作中,这些感情就可能调动起来,为干好工作服务。

    在影片《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家想盖楼,村长不批宅基地,在冲突中秋菊的丈夫庆来骂了村长一句“断子绝孙”,于是村长便踢了他“要命的地方”。秋菊带着怨气和执拗,为了一个“说法”,走上了上访和诉讼的征途。历经了许多法律程序,秋菊并没有得到她所要的说法,怨气越来越大,但不想这股怨气在一起意外的互助中全消了。秋菊临产,碰到大出血,接生婆无法解决。当时全村人都到邻村看戏去了,只有村长在家。庆来只好求助于村长,村长非常热情地去邻村叫回了几个青壮劳力,一起将秋菊送到了医院。秋菊生了个男孩,母子平安,全家人都非常感激村长,秋菊之前的怨气也就无影无踪了。倘若她还坚持上访,那简直就不懂感情,不是个人了。村长帮助了秋菊家,这就积累了感情。如此,村长之前的错误就应当得到原谅。

    在调研中,河北著名的乡镇干部贾建友给我讲了这么一件事情:

    两户村民因地界产生纠纷,纠纷一方是村支书的侄子,另一方是村长的亲戚。两户争得不可开交,闹了两个月,纠纷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找到镇政府,影响了政府正常办公。乡镇干部贾建友出面调解纠纷,他弄清了在纠纷的背后,村长和支书之间存在矛盾,双方谁也不服输。贾建友找到支书,支书说,自己的侄子可以出面管,他听不听还弄不准,但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找到村长,村长也说,自己的亲戚可以出面管,他听不听还弄不准,但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找到纠纷一方,他表示,除非全村一起重新丈量土地,否则不会退地。贾建友说,要是丈量,你还得退地。由于存在“黑地”,丈量就会有更多麻烦,这个村民便不再吭声。最后,所有相关人员都到地界处,贾建友朝争议土地中间画了一条线,说:“就这样定了,以此为界,谁也不准再闹!”转身又对支书说:“如果你的侄子有异议,你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并对村长说:“如果你的亲戚有异议,你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就这样,贾建友“粗暴”地将纠纷摆平了。

    在谈论这件事情时,贾建友说:“农村的纠纷常常是‘意气’的事,只能‘意气’解决;这些纠纷没有真理可言,只有情感,因此不是形式性的法律可以解决的;解决纠纷必须运用‘整体论思维’。”贾建友说这些纠纷是“意气”的事,只有情感,是说纠纷的背后是当事人的情感,是说当事人的思维方式是情感导向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上的是非对错。而他所说的“意气”解决,其实就是调用感情。他凭什么“粗暴”地在争议的土地中间画了一条线,然后“就这样定了”,“谁也不准再闹!”他凭什么说如果村干部“处理不好,就是与我个人过不去”呢 

    我们不能按照官僚制的思维方式,认定村干部是乡镇干部的下级,从而必须服从上级的指示。事实上,无论是乡镇干部,还是村干部,都不会从官僚制的角度理解他们的关系,更不会从官僚制的角度去践行这种关系。真正的原因在于,乡镇干部平日在与村干部的交往中积累了感情,因此在难办工作中可以调用这种感情。一旦这种感情被调用起来,工作中的不合作就会被当作不讲感情。这样,以后对方就不会再在私人性的日常生活和公共性的工作中讲感情了。

    同样,贾建友凭什么认定只要将纠纷当事人“分配”给村干部,只要这样说了,双方当事人必定不会再闹,他凭什么肯定村干部能够将各自的亲戚压制住 因为他相信,村干部同样可以调用感情,只要他们愿意;而一旦他们调用了感情,他们的亲戚就必然会受制于日常生活中积累起来的感情,就像村干部受制于他所调用起来的感情一样。这样一来,问题不可能不得以解决。两个村干部都说,自己的亲戚可以出面管,这就是感情作用的明证;至于说“听不听还弄不准”,不过是托词而已。当然,他们都说没有办法出面劝说纠纷另一方,这倒不是假话,不同的关系背后,感情压制的作用当然不一样。

    乡村干部可以调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人情来往中积累起来的感情来开展工作,说明了人情来往中积累的感情可以产生某种支配作用。乡村干部平常如果与村民之间建立了感情,在需要的时候他就可以将这种感情转化为权力或支配关系。

     

    人们认为人情来往能够造就支配关系,通常是从互惠原则角度思考的。村民人情来往的互惠过程中,围绕着人情的给予、亏欠,形成了一种类似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种给予与亏欠,“权利”和“义务”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本明白帐。一方人情的给予会造成另一方人情的亏欠,这种亏欠会导致下一轮人情来往时的回复。这样,处于人情来往关系中,给予的一方对亏欠的一方就有了某种支配关系。当然,人情来往中的给予与亏欠、权利与义务并不是十分精确的,但特定的村庄中,绝大多数村民根据自己的地方性知识就可以准确把握。给予的一方固然不会权利感太强,但亏欠的一方绝对不能义务感太弱。无论如何,这种权利感和义务感会在双方之间产生支配关系。

    但是,这种因人情来往的互惠原则而产生的支配关系,大多仅局限在人情来往中。比如,甲在乙家里办事时送了人情,乙在甲家里办事时也应该去送人情。当然,长期的人情来往会积累感情,这种感情在一定的场合下被调动起来,也能产生某种支配力。但它是一种弱支配力,而且这种支配力并不必然会产生。在村庄里,我们见过很多家庭之间虽然保持着人情来往关系,但他们仅仅是因为血缘关系很近,实际上感情并不一定好,这种人情来往关系并不能促成他们在其它方面的合作或互助,也不一定能在合适的时候促成一方支配另一方。而且,当长期的人情来往不能产生支配力时,村民似乎并没有很大的否定性评价。

    乡村干部因调用人情来往中所积累的感情而产生对村民的支配力,这与村民因人情来往的互惠原则而产生的支配力有很大不同。一个普通村民,无论他多有能耐,只要他家办红白喜事时,村干部到场送了人情,在村干部开展工作时,他就会表现出合作态度。不但村干部认为他应该如此,他自己也认为应该如此。如果这位村民表现出不合作,即使这种不合作是正确的,他的做法也会遭受质疑。举例来说,如果村干部乱收费,这位村民出来指责,一些村民可能正盼望有人“出头”,因此不会吭声,但内心里会纳闷:“他是个不认人的人啊!人家刚刚在他儿子结婚时去了他家……”家人或其他非常亲近的人则可能直接对他说:“即使村干部乱收费不对,别人可以说,但你怎么能说呢 ”

    为什么会这样 乡村干部的人情为何有如此强大的支配力 在我看来,这种支配力来自村民的感激和“报恩”心理。因为乡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的人情来往在经济上看是互惠的,但在社会文化意义上,在熟人社会内并不是平等互惠的,这种不平等使得感激和报答(弱意义上的报恩)有所必要。

    中国几乎所有的村庄里都有这样的俗话:“人情是一路来一路去的”,意思是说,人情往来的一般原则是等值,别人送我多少,我回送多少。当然,这种等值并不是即刻的计算,要看人情来往的具体场合,在相同或类似的场合,应当是等值的。村干部与村民的人情来往,也遵循这一原则。他们在相同或类似的场合,互赠的人情是等值的,从长远来看更是如此。

    然而,红白喜事的人情来往不仅仅只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有社会文化上的意义,尤其是在熟人社会内。红白喜事办理的状况,与村民在村庄中生活的面子、尊严等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办理红白喜事时,客人来得越多,主家越有面子,因为这表明他的人际关系很好,大家都很喜欢他。不过,不同的人出现在红白喜事上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一般的村民通常只有数量上的意义,而身份和地位高的人有特别的意义。他的到场会使主家感觉更有面子,因为与社会地位高的人结交,可以特别表明主家的地位不一般,可以表明主家的势力强大。这样一来,当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人与一般村民进行人情来往时,尽管经济上是互惠的,但社会文化意义没有办法做到互惠。

    一般村民因人情来往出现在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主家的红白喜事上时,即使能使主家感觉到有面子,往往也只是“数量”上的意义——有很多的一般村民才表明主家确实受欢迎。而且,有时也可能会有相反的意义,让主家感觉没有面子——与地位低的人结交可能会降低主家的社会身份。而社会地位高、“有身份”的人因人情来往出现在一般村民的红白喜事上时,主家感觉到有面子,不但有数量上的意义——到场的客人越多表明主家越受欢迎,更主要是有“质量”上的意义——他的来临抬高了主家的社会地位。村庄是一个分层并不明显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空间中,乡村干部的身份显得非常特殊,他很明显地高于一般村民。而且,乡村干部不仅仅代表他们的家庭,还代表着组织。因此,绝大多数村民会因红白喜事中村干部到场而感到有面子。

    当人情来往在社会文化意义上无法做到互惠时,就会使得亏欠的一方产生感激心理,这种感激可以导致报答和弱意义上的“报恩”倾向。人情往来可以在经济上做到互惠,但通常无法在社会文化意义上做到互惠。因为只要人情来往双方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不改变,他们人情来往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不平衡就无法消除。这样,红白喜事中,社会身份高的人(乡村干部)到一般村民那里去送人情,就构成了弱意义上的“施恩”。他让一般村民感到有面子,提高了他在其他村民眼中的社会地位印象。通俗地说,就是“给脸”的行为。因此,一般村民对乡村干部(或其他社会身份高的人)就有了在恰当的时候适当报答的义务,尽管他不一定有报答的机会。这种报答义务首先就表现为对干部工作的支持,这也是一般村民报答乡村干部的有限机会。如果他不把握这个机会,就违背了熟人社会人际交往的互惠原则。

    这样,乡村干部与普通村民之间的人情关系,就可以因社会文化上的不对等而构成弱意义上的恩情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施恩”的乡村干部可以成功建构对一般村民的权力关系,可以通过调动感情来支配一般村民。

     

    但是,乡村干部不可能在一切场合都依靠调用事先积累的感情。尽管乡村干部的人情圈比一般村民大很多,但任何一个乡村干部没有精力和能力去同所有的村民发展人情关系,在一切需要的地方去积累感情。站在官僚制的立场上,乡村干部也无法事先预料,他应该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与什么人发展人情关系、建立感情,然后在需要的时候再去调用这种感情。不过,乡土社会的现实超出了官僚制的想象。

    乡土社会是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首当其冲的一个特征是信息透明,因此,生活在乡村内部的乡村干部知道,哪些人可能构成他们工作中的障碍,他们就会与这些人发展人情关系。这些人主要是村庄精英,大致有两类。第一种是有相应的名望、地位、影响力,在村民中有一定的号召力的人,包括老干部、老党员、有公心能服众的人、有名望有知识明事理的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人、热心宗族事务的人、经济能人等。这种精英往往有某种既定的身份、品质或经历,比如党员身份,在外当过兵或做过生意见过世面、了解村务决策、经济上成功等等。乡村干部做事要能服众,必须取得这些人的支持。

    第二种是自身有某种不寻常之处,能够“拿捏”住乡村干部弱点的人,主要有“大社员”、跑出名堂的混混等。大社员有某些特质使得乡村干部不敢随便得罪他们,他们可能是对村中事务熟悉,能说会道,敢于直言,乡村干部不得不尊重;可能是有亲友在外做官,或与上级关系亲密,或外出见过大世面,或喜欢告状上访,或喜欢死缠烂打。他们凭借自己的优势,在与村组干部打交道时,可以掌握主动权,可以坏乡村干部的事。混混则是那些以暴力作为后盾谋取生活的人,他们对村民有较大的威慑,在村庄生活中可能不讲道理,乡村干部自然要承让三分。乡村干部要能做成事,必须让这些人不出来捣乱。

    由于乡村干部的工作顺利与否,取决于上述诸种村庄精英的支持和不捣乱,因此乡村干部尤其需要对他们建立支配关系,与他们发展人情交往就显得较为必要。乡镇干部贾建友说,他一般与乡村混混保持人情关系,混混家里有红白喜事都要去一下,只不过不会走得太近,否则不容易拔出来。而在荆门农村,品质很坏、贪污成性的村干部,仍然能够在台上十几年,就是因为,尽管群众对他意见很大,但他和村里大社员、混混的关系好,因此仍然可以在台上,并将工作做下去。乡村干部把握了这些村庄精英,将工作做下去就不再困难,而人情交往无疑是把握这些村庄精英的良好方法和必要方式。

    从理论上说,乡村干部的工作是公的,人情交往是私的,两者应该泾渭分明。但现实不是这样,私的人情交往处理好了,公的工作也就好做了。这是因为,乡土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具有历史性和延伸性,它不限于一时一地的事件,而是长期交往和感情发展的结果,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很难按照现代法治原则运作,更难以按照现代官僚制的方式运作。在乡土社会生活中,无论是问题的起因,还是问题发展最后的结果,都与人际关系中的感情高度相关。正因此,乡村干部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人情来往中培养感情,在需要时再调用它。通过这种方式,把握了村庄精英,也就把握了村庄治理工作。

    乡村社会中的很多问题,其诉求和指向未必是现实的利益,至少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而常常是情感性的,至少带有感情因素。感情的问题处理好了,问题解决起来就并不困难;感情的问题处理不好,其它方面解决得再好,问题也解决不了。因为在乡土社会生活中,那些感情的问题、情感性的诉求往往与面子、生活尊严感等紧密相连。然而,在现代法治和官僚制看来,情感诉求和感情因素既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标的,也不构成官僚制度的工作对象;在现代社会中,感情往往被当作非理性因素,是需要加以避免或驱除的。两者的矛盾可以被看作是官僚制与乡土社会的冲突,乡村干部必须在工作中缓解这种冲突,而人情交往正是缓解这种冲突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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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纠纷解决与国家权力构成 ——豫南宋庄村调查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纠纷解决是我们在农村调查中一直关注的一个专题问题。对不同个案村庄的纠纷进行深入调研,将纠纷解决放入村庄整体环境中进行研究,并在区域比较中提炼问题意识,发现学术问题,这是我们的惯常研究进路。在研究中,并不预先设置关于纠纷解决的调研指标体系,而主要进行半结构

     

     

    纠纷解决是我们在农村调查中一直关注的一个专题问题。对不同个案村庄的纠纷进行深入调研,将纠纷解决放入村庄整体环境中进行研究,并在区域比较中提炼问题意识,发现学术问题,这是我们的惯常研究进路。在研究中,并不预先设置关于纠纷解决的调研指标体系,而主要进行半结构化,有时甚至是无结构的访谈,受各地情况差异和调查偶然性的影响,每次调查获取的实证材料侧重点有所不同。而且,由于我们的研究视角不断转换,研究兴趣不断转移,理论准备不断深化,因此从调研材料中提炼的问题也有所不同。本文将以2007年7月在河南汝南县三里店乡的几个行政村(主要是宋庄村)的经验调查材料为基础,讨论1980年代以来宋庄村的纠纷及其解决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国家权力的构成。

    汝南县是河南省驻马店市管辖的一个农业大县,位于豫南淮河流域北部,属于中国地理与人文南北分界地带,但更具有北方农村的特征。汝南县全境是平原,境内交通方便,主要种植小麦、玉米等旱作物。三里店乡是汝南县的一个乡镇,共有14个行政村,4万多人口。三里店乡离县城很近,其中相当部分耕地已开始被扩张中的县城征占开发。三里店乡是一个农业乡镇,目前尤其重要的产业是大棚蔬菜。本次调查涉及四个行政村,我重点调查的是宋庄村。宋庄村有9个自然村、13个村民组、3094口人、4000多亩耕地,其村部距县城约3公里。宋庄村目前有六个村干部,村干部的工资每月240-260元不等,相对于一个大棚一年1—2万元纯收入,这个报酬相当低。取消农业税后,宋庄2003年按照上级要求取消了小组长,但不久即发现,没有小组长,很多工作无法做,三里店乡便以治安组长的名义,在每个组推选一名治安组长,每人每月30元补贴,由乡综治办发放。仅一年以后,乡综治办就因无钱发放这项补贴,而取消了治安组长一职。因为组长对村级治理的重要作用,宋庄村便从村集体不多的收入中拿出每月30元补贴,维系了每个组设一个治安组长的格局,有村干部的组,组长则由村干部兼任。宋庄村委除有一栋两层村委办公楼外,还有约100亩机动地,其一年2万元的总承包费是当前村里除转移支付外的唯一收入来源。

    宋庄村的纠纷调解给人非常深刻的印象。现任村支书付长运之前当过十多年治调主任,他十分负责地将1990年以来处理的重要纠纷调解案例详细记录下来,并存有调解协议书。宋庄村一带最近20年来的纠纷及其解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个老村干部说,在1980年代讲究拳头硬,兄弟堂兄弟多,就在村里有势力,就可以欺负人,村民因此都希望多生儿子;而到了1990年代,不再可能凭借兄弟人多势众来在纠纷中占据优势,村民不再有多生儿子的动力,相反,由于为儿子结婚“操心”的压力,农民说“生两个儿子哭一场”。从对诸多村干部和村民的访谈来看,宋庄村的纠纷确实经历了这个过程,而村调解档案为我们提供了客观了解这个变化过程的窗口。

    宋庄村的纠纷解决二十多年来到底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 这些变化与村庄人际关系、基层政权形态、市场化状况、法治建设状况等存在怎样的联系 为我们理解国家权力能够提供怎样的视角 这些都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小亲族与传统的纠纷解决

    按照我们调查的质性感受,确实如村干部所说,宋庄的纠纷及其解决经历了重要的变化,其特征可以概括为小亲族在纠纷及其解决中作用的弱化甚至消失。村庄纠纷解决因此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0年代,同传统社会一样,小亲族在纠纷及其解决中有着非常突出的作用,其暴力和暴力威胁对纠纷的发生和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第二阶段是1990年代,它是第一阶段向第三阶段的过渡阶段。在1990年代纠纷的调解档案中,我们有时可以看到第一阶段的鲜明特征,有时可以看到第三阶段的鲜明特征。第三阶段是2000年以来,小亲族的暴力和暴力威胁在纠纷的发生和解决中几乎不再有影响,村民日常纠纷日趋依法解决。但这一阶段有它自身的问题和困境。村民日常纠纷的依法解决并没有让他们更有安全感,也没有让他们对政府更有亲近感,因为村庄外的“混混”对纠纷解决影响日趋变大,而村庄却对此无可奈何,政府部门也似乎坐视不管。本节先谈第一个阶段,即小亲族对1980年代纠纷解决的影响。

    小亲族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一个既对内合作、对外抗御的家庭联合单位,其规模一般在十余户至数十户,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一个村庄可能会有数个到十数个小亲族构成,并相互竞争。小亲族通常以五服为基础,但其血缘远近并无严格要求,一些兄弟堂兄弟少的小亲族,可能将更远血缘关系的家庭包括进来。但血缘较近的小亲族更容易紧密团结,因此,小亲族村庄具有多生男丁的内在动力。在村庄中,几乎每个家庭都会加入到一个小亲族之中,众多小亲族之间展开激烈的竞争。小亲族之间的竞争取决于小亲族内部的三个要素:一是单个成员的素质,二是小亲族成员的多少,三是小亲族内部的整合程度。大的小亲族往往能在村庄中占据优势,但任何小亲族都难以在村庄中占居绝对优势。〔1〕

    1980年代,宋庄村的小亲族在对内合作和对外抗御方面都表现出很强的行动能力。在对内合作上,作为家庭联合的小亲族,一般按照“五服”关系来组织,虽有一定伸展空间。五服关系在红白喜事和清明上坟中表现得尤其清楚。一般情况下,老年人去世,五服内的晚辈在举办丧事期间均应戴孝。红白喜事时,五服以内的关系都应当主动帮忙。清明上坟时,五服内的本家及外嫁女儿,都会约在一起上坟。换句话说,正是红白喜事和清明上坟,将小亲族的边界界定清楚了。此外,娶回来的媳妇,也要在结婚典礼后,到五服内长辈家中磕头认亲。小亲族内真正起大作用的,主要是兄弟、堂兄弟关系。那时,在宋庄一带,兄弟、堂兄弟的认同十分强烈,有真正一家人的感受。一个小亲族中,兄弟堂兄弟多,而且团结,则这个小亲族的内聚力就强,在村中的地位就高。

    在对外抗御上,小亲族主要表现在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上。申端锋用小亲族的眼光和标准来看村庄内的纠纷,〔2〕这一思路颇为有效。根据这种视角,1980年代,宋庄村内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小亲族内部村民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兄弟、堂兄弟之间的纠纷;二是一个小亲族的村民与另一个小亲族的村民发生的纠纷。

    同一小亲族内部的纠纷,以财产分割、合伙合作关系、相邻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居多,这种纠纷一般在小亲族内部处理,由小亲族中的“老掌盘子”调解处理。老掌盘子又称为“管事的”,是指小亲族内辈分高、年龄长、办事公正、能力强的老人。一个小亲族内部的纠纷,其它小亲族的人一般是不会过问的,因为这是“那一家的事”,其他的人不会去招惹麻烦,只会在一旁看他们的笑话。当然,发生纠纷的小亲族一般也不会让其他小亲族的人来管,因为本家的事让外亲族的人来管,是本家“没人”的表现,从而会丢面子;发生纠纷的小亲族若是强势,还会以强硬的态度阻止别人来管。在宋庄一带,这类纠纷往往被看成“家务事”,小亲族的界限分明,各管各家的事,互不干涉。

    当然,也会有例外。如果小亲族确实没有人可以调解纠纷,也会请其他小亲族公认比较公道的老掌盘子来调解。因为一个小亲族的的老掌盘子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个,但并不是每个小亲族都有老掌盘子,尤其是那些较小的小家族。比如,王大爷1973年从宿鸭湖库区移民到冯东组,至今村里王姓只有他一大家,他不可能成为老掌盘子。因此,遇到事情时,就必须找大姓出来帮忙,找大姓家族的老掌盘子商量合计,家里遇到纠纷请他们进行调解。这也是给大姓面子。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纠纷调解不限于本家的老掌盘子出面。如李东组的李中酒后发疯,70多岁的老父亲前去制止无效,老父亲气急之下就回家把他的锅碗都砸了,争执中,酒还未醒的李中打了父亲。酒醒后,李中不敢回家,外出躲避父亲的责罚。老父亲的闷气未出,只等儿子回来教训责打。知道父亲这一打算和父子关系的处境,小组长和庄里所有的老掌盘子、能人都去劝解。这样就抚平了老父亲的怨气,老父亲也挽回了面子,父子重归于好。这是特例,在大多数情况下,老掌盘子只管理家族内部的事情。

    老掌盘子也被称为“管事的”,他们常说的一句话就是,“看在我的面子上”,纠纷双方一般也会给他面子,从而暂时息事宁人。1980年代,老掌盘子在村庄中确实很有面子,他们在村庄生活的舞台上非常活跃。村民分家若是怕有纠纷,会请老掌盘子到场,老掌盘子自然清楚这个家庭的收入和各方面的条件,他办事公道,考虑周全,会一碗水自会端平,大家对他的意见也信服;小亲族内有子女不孝顺的,老掌盘子会主动上门去管,一走进门,指桑骂槐的小媳妇就住嘴了;其他的兄弟吵架之类的事,他也会主动去劝阻调解,否则架会越吵越大,双方都希望老掌盘子来,自己好下台阶。据说解放前的老掌盘子更有权威,他的话不管对错,小辈都要听。小辈不会去质疑他,在他们不会考虑老掌盘子还会有对错。很多人将老掌盘子的话说成“命令”,可见其地位之高。当地人说,老掌盘子就像一个寨主,“有地有权有能耐,专管这一片”。解放后,大队干部、小组长成了管事的人,但他们与老掌盘子有一个自然的分工。小组长往往是刚迁来的小姓,贫农出身的他们对族内的事情不可能那么熟悉。因此,家族内的事情仍然由老掌盘子掌管。但老掌盘子的触角有限,超出家族的事情他没有能力管。

    当然,小亲族内的纠纷也有请村干部来调解的,但这在1980年代是比较例外的;更少的纠纷是通过走司法调解和诉讼路线的。请村干部调解小亲族内的纠纷,已经是小亲族非常丢脸的事情了,遑论去打官司。小亲族内的纠纷去打了官司,不管谁输谁赢,小亲族都会因此而大丢面子,个人脸上也不光彩。由于小亲族内部关系亲近,社会交往频率高,出现矛盾和摩擦的可能性更大。不过,这些纠纷多是“小打小闹”,加上有老掌盘子的主动管理,因而不会闹得很大以致于影响恶劣,让小亲族丢脸。

    不同小亲族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情形较为复杂。在1980年代,这种纠纷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他们所在的小亲族也会牵涉其中。而在纠纷的解决中,小亲族的力量是重要的影响因素。若是发生纠纷的两家力量相当,纠纷的发展及解决则取决于他们所在小亲族的强弱,强势小亲族的村民当然霸道,弱势小亲族的村民必定吃亏无疑。但若是他们所在的小亲族力量又相当,则又分为两种情况。若在村中都是强势小亲族,他们都会对对方有所顾忌,照顾到对方的面子,从而让对方三分,双方的能人一般都会出面制止,老掌盘子忙着张罗调解,因为较起劲来,谁也不会占多大的便宜,这也是照顾自己的面子,从而纠纷会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了了之;但如果纠纷发展恶化,发展到打架,常常会是一场拉锯战,两家会经常性的争吵、打架,两个小亲族也会在村庄生活的各个层面进行长期的明争暗斗。另一种情况是他们所在的小亲族都是弱势小亲族,则往往会闹的不亦乐乎,最后一般是村中某一或若干强势小亲族的老掌盘子和有面子的村民出面调解摆平。

    在1980年代,宋庄发生纠纷时多是强者欺负弱者。如果发生发生纠纷的两个村民或两个家庭力量悬殊,一般是力量弱的当场吃亏,强者更容易冲动地使用拳头欺负弱者。打架过后,纠纷调解的最终结果要看双方所在小亲族的势力大小而定。如果都是弱势小亲族,则小亲族对纠纷调解的影响则不会太大。如果双方所在的小亲族都是强势亲族,力量相当,其结果一般会以妥协告终,这时,打了人一方的免不了要赔偿医药费。如果是强的小亲族的村民打了弱的小亲族的村民,强者便宜已是占定,弱者可能只能认吃闷心亏,情况好一点可能会得到不足额的赔偿。如果在打架中强势小亲族的村民先吃了亏,那他的父子、兄弟或堂兄弟肯定会替他出头,不会轻易放过对方,先占了便宜的村民可能会被“修理”,或者被要求更多的赔偿,常常是除了医药费外,还有误工费、营养费、赔偿费等各种名目。

    小亲族不仅仅比人头,还比成员综合素质、血缘亲近程度、小亲族整合程度等。兄弟、亲堂兄弟多,亲戚多,又是大姓,当然会成为村里最占优势的小亲族。如果人头不多,但打架不要命,性格蛮横,身体素质又好,这样人家的势力也比较大。有些小亲族,如果有人在外面做官,即使家族人头少,也不会轻易受到别人欺负,势力说不上大,但在村里也多少有些面子。有的小亲族,人头虽多,但如果内部缺乏整合能力,成员身体素质不高,那也不能算强大小亲族,甚至会被人头少的小亲族欺负。比如,宋东组郭家有兄弟四人,他们在庄内只有这一大家。在他们小的时候,郭家经常别人欺负,后来兄弟都成人了,由于其中一个兄弟性格很“赖”,是当地比较痞的人,经常欺负庄里其他人。这样,郭家也成为了庄里比较强势的家族。

    总的来说,在1980年代,小亲族在宋庄的纠纷及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作用不容忽视,这构成了那时人们对纠纷的认识的基础。〔3〕村民们说,那时,只要听说谁和谁有人吵架,不需要多问,结果都可以猜出来。因为大家对纠纷双方的力量都知根知底,对纠纷的结果就自然心中有数。“谁家拳头硬,谁家说了算”,弱者不服不行,不服就会继续发生纠纷和打架。这甚至导致村干部在调解时遵循情、理、法、力四者结合的原则。〔4〕宋庄村的老干部告诉我们,那时他们调解纠纷时,都要照顾到不同家庭和小亲族背后的力量对比。如果严格按照情理和法律来调解,势力强大的一方肯定不会接受,这样调解工作就会陷入困境。其实,势力弱小的纠纷一方也知道这种情况,因此对调解结果的预期也在情理法之外加进了力量的因素。如果调解结果不让势力强大的一方占强,他们不会服气,从而可能会再借故找岔教训对方,这样势力弱小者心里也缺乏安全感,不会安稳。

    兄弟、堂兄弟是小亲族中的核心力量,兄弟堂兄弟多,而且团结,则小亲族的内聚力就强,这其中兄弟的作用尤其重要。在1980年代,宋庄一带常常出现兄弟联合欺负其他村民的现象。当村民自家的兄弟或堂兄弟被别人欺负了,他们也会出头帮忙。那些蛮横的小亲族,根本就不讲理,上来就动粗,根本不问事由;那些讲道理的小亲族会根据事由决定立场,如果自家兄弟、堂兄弟理亏,他们会劝解。无论如何,底线是自家兄弟和堂兄弟不受到欺负,否则就要动粗扳平。一份1991年的调解协议书记载了这样一个过程:

    4月9日下午,陈山的大哥陈大国与陈国起因丈量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两人都轻微受伤了。夜晚八点左右,陈山的一个弟弟对此看法不满,当时就去陈国起家,陈国起刚从进城看病回来,在里屋床上坐着。这时,他的母亲孙秀荣从里屋出来,说:“你们几个兄弟还想打人吗 陈山说:“你上一边,不是找你的。”就把她推倒在地,这下,孙秀荣就站不起来了,当天晚上去了医疗点治疗。

    非常有趣的是,在后来的赔偿协议中,陈山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整个事件与陈山毫无关系,事情因他哥哥打架而起,因他弟弟伤人而结束,他既没有参与最初的打架,也没有出现在后来的伤害现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在1990年代初,村干部所说的1980年代兄弟一起上阵打架的风气犹存;同时,在宋庄村内纠纷的解决中,村民和村干部都认为兄弟在纠纷中具有同一“人格”。宋庄有一句俗语:“打虎时要亲兄弟,打仗时要父子兵。”根据村调解档案记载,父子一起打架,或子为父 “报仇”而打架的,一直到现在还有;但兄弟一起打架的最后一起案件发生在1996年。

    小亲族的力量不但体现在村庄纠纷的占强上,还在于对外一致行动能力比较强,这主要体现在当小亲族内的外嫁女在婆家受到委屈时,小亲族成员前去“讨说法”的一致行动上。严重的情形是外嫁女自杀,娘家人前去“闹丧”。宋庄发生的最后一件闹丧事件在1996年。曹梅和胡巧是妯娌关系,胡巧老实而爱面子,一次和大嫂曹梅因为小孩的事情争吵了几句,曹梅性格强一些,公公婆婆也听从她的摆布。争吵时,胡巧的丈夫刚好不在家,她觉得委屈就喝药自杀了。后来胡巧的娘家人来闹丧,将曹梅家里砸得稀烂,并在屋里洒粪。曹梅的家人都不敢出面阻拦,村里人也没有阻止他们,闹丧过后由村委调解,赔偿胡巧的娘家人2500元。

    付书记印象最深的一起娘家人讨说法的事情发生在1988年,从纠纷现场的描述来看,1980年代宋庄一带的小亲族确实很具一致行动能力。李西庄的媳妇韩某和婆婆发生纠纷,娘家父亲带了本族六十多人来到李西庄,乱骂乱闹。韩某的婆家人吓得躲了起来,村民请付书记(当时的治调主任)来调解。付书记赶到时,李庄不少于一百人在场,韩某的婆家人一直在骂人,付书记靠言语未能压住阵势,准备找双方代表进屋谈判,让小组长去找韩某的公公等人。韩某的公公一出现,人群中就有人抓他并吐口水。付书记看这个样子,就对着人群说:“如果你们这样,一个都走不了!李庄人,把自行车给他们扣下来!一个都不让走!”李庄人一下子围上来,把十几辆自行车全扔到沟里去了,“立马杀住了对方的威风”……

    1980年代以前,小亲族在宋庄日常生活中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宋庄村从宿鸭湖移民过来的村民说,在大集体时代,他们感到很受气,那时生产队里的重活、累活都分给他们做。现在好了,人人都是平等的。为什么大集体时期受气 因为那时候集体掌握着几乎所有资源,而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安排都由干部说了算。虽然大集体时期自上而下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强调平等,但在生产队的日常生活实践中,干部总是受生产队强大小亲族的影响大,他们有时甚至就是生产队中势力大的小亲族的代表,因此势力弱小的小亲族总要吃亏,边缘者就更容易成为生产队中的受气包。集体化时代政府刻意扶持那些家族势力小的村民任干部,那时国家的力量一竿子插到底,效果尚且有限。由此可以推测,在集体化时代以前的传统社会,村庄日常纠纷中,小亲族的力量同样不可忽视。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上收至乡镇一级,乡村治理往往依赖那些小亲族势力较大的能人、强人。因此可以说,1980年代以来村庄中纠纷解决的样态,在某种程度上是传统时代的再现。

    显然,小亲族的力量,包括暴力和暴力威胁,使得传统时代宋村纠纷解决中非常重要的因素。暴力是宋庄村一带的村民经常采取的方法,人们因口角争议,几句话没有说好,就会讲狠,就会作出暴力性反应。当然,这常常是村庄中的强者对弱者采取的方法,弱者一般是不敢“轻举妄动”的,因为动用起暴力来,吃亏的恐怕还是弱者。在纠纷发生后的争议解决中,势力强大小亲族的村民总是要占强。正因此,力量强大者与力量弱小者,对村庄秩序的预期和底线是不一样的。力量弱小者的容忍度往往更大些,而力量强大者往往更容易通过暴力来获取预期的占强利益。

    尽管如此,这并不是说,强者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将弱者往死里逼,因为在暴力上,强者和弱者有时可以互相转变,“要命的怕不要命的”,或“光脚的不怕穿鞋的”。而且,弱者在吃亏以后,他也许没有能力,也不打算从暴力上将局势扳平,但他也会有自己的武器。他可以哭天抢地,可以骂大街,让全村人知道强者的不对,也可以私下向村民投诉他所受到的怨屈,从而在村庄舆论上的获得支持,让强者在村中丢脸,落下个霸道的名声。在纠纷中,哭天抢地和骂大街是弱者通常使用的方法,可以算作“弱者的武器”〔5〕。在“弱者的武器”可以介入的情况下,村庄中的强者占强会有限度。同时,由于村民需要通力合作来共同应对看青、民团、圩寨建设等村庄公共事务,〔6〕村民的强势地位也具有脆弱性,而村民生活预期非常长,不但为自己的今天着想,还会为子孙的明天着想,互让因此构成了传统村庄生活的基本伦理村庄因此笼罩在互让伦理的支配之下。〔7〕1980年代,互让伦理在民间小传统中仍然存在;由于人们还处在解决温饱问题的边缘线上,村庄共同关系和互让伦理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还没有消失。那时,人们对待“发酒疯”的态度鲜明地凸显了村庄互让伦理。

    在宋庄村,1985年到1995是纠纷最多的时期,其中70%都是喝酒后发酒疯引起打架的。那时人们喜欢喝酒,而且非要一醉方休,因此经常误事,引起打架斗殴。宋庄人对待人们“发酒疯”的态度,典型地体现了互让伦理的规则。在宋庄村民看来,被发酒疯的人打了,虽然是一件屈辱的事情,但一般应予宽容。因为喝了酒的人通常被村民当作心智降低了,如同小孩一样。被发酒疯的人殴打,村民一般根据这个人平常的一贯作为区别对待。当发酒疯的是平常的弱势村民时,挨打的村民会认为,他平常没有这个胆量和势力,只有喝酒了才会来招惹我,我是正常人,不和他一般计较。因此,当时不会报复对方,因为和一个发酒疯的人纠缠会被村民看不起。他因对你有小意见,偶尔喝酒发疯,就这一次,你就作出激烈反应,村民会同情他而指责你。因为人家就喝了一次,平时本身不爱发疯,不喜欢多说,喝酒找你麻烦,肯定是你不对。因此,你应当允许别人适当发泄情绪。对于那种经常喝酒,酒后就发酒疯打人的村民,如果又喝酒闹事,你去揍他,村民普遍比较欢迎。对于这种人,他发酒疯找你茬,你不管情由而一味忍让,挨骂了不反抗,挨打了不还手,村民会认为你是纵容。对于经常喝酒发酒疯的人,村民可以喊派出所来处理,将他带走,这会得到村民的认可,因为喝酒骂街或打架,都是村民很讨厌的行为,尤其是当发酒疯的村民一贯做事霸道时。

    碰到发酒疯的情形,有30%的村民事后不会报复,但会怀恨在心,双方从此以后会有隔阂。大多数村民都爱面子,当场不会与发酒疯的人冲突,有30%-40%的村民会在喝酒者酒醒后去论理或质问原因,一般情况下对方道歉了也就没有什么,双方很快恢复正常关系。不过,这时发生打架的事情也不少见,对此,村民一般都会认可,认为有些人喝酒了酒德不好,“不教育不行”。还有20%的村民会不问情由,直接打架报复。不过,这时也不能做得太过分,否则会引起村落舆论的否定评价。例如,一次,冯中国和郭兴喜一起喝酒,郭动手动脚对冯中国有些不礼貌,冯中国的儿子冯华看见后很生气,但当时没有反应。第二天,当郭兴喜在浇地时,冯华走上前突然拿刀捅了他一刀,造成轻伤。对此,村庄舆论虽然觉得“为父报仇”事出有因,但普遍认为反应太过,谴责冯华年轻不懂事。冯华被派出所依法拘留。乡邻考虑到冯华还未成家,判刑坐牢会毁了他,都帮忙说情,冯中国也多次去医院看望郭兴喜,两家关系原也不错,于是郭兴喜便从派出所撤诉。对此,村民们对郭兴喜的忍让姿态都比较赞赏。

    在传统社会,以及1980年代,宋庄村中存在一种“力治”秩序,强大的小亲族在纠纷解决中会有所占强,但这种占强毕竟有限。村庄生活的长预期、强势地位的脆弱性、村民命运的连带性,这些都决定了“弱者的武器”的有效性,决定了互让是村庄生活和纠纷解决的基本伦理,它们能对小亲族的暴力构成有效平衡。

     

    二、小亲族的理性化与迎法下乡

    从调解档案中,很容易看到宋庄村的纠纷及其解决在1990年代后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与小亲族的理性化联系在一起。在宋庄村,从1985年开始到1990年代后期,财产纠纷特别多,主要发生在兄弟之间,个别发生在邻居之间,主要原因是分家、合伙关系的解散。如兄弟以前合买的耕牛和拖拉机,现在则面临散伙,纠纷自然增多。1995年以后,建房纠纷增多,院墙位置、房子的高低和朝向、占集体道路等都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兄弟、邻居为此各不相让,建新房子中有一半会因此发生纠纷。2000年以后,喝酒打架的事情开始减少,人们似乎都认识到了喝酒误事的道理,宋庄的酒类消费量至少下降了一半。从纠纷的总量和频率上,2000年以后有了很大减少。据村调解档案记载,1992-1997年六年间村调解纠纷共120起,平均每年20起,而2005年全年村调解的纠纷只有3起。

    宋庄的纠纷变化与村庄人际关系的变化密切相关。村庄人际关系的变化,按照村民们的说法是,现在人眼光短了,都只顾眼前利益,人情味少了。从总体上看,生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提高,使得村民的独立性增强,日常互助的需求变少,村民之间的相互依赖变得不重要,关系越来越疏远,交往更加理性化。在宋庄一带,人际关系理性化的关键在于小亲族的理性化,而小亲族理性化的核心在于兄弟、堂兄弟关系的理性化。

    同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一样,宋庄的分家习俗1990年代以来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多次性分家几乎完全取代一次性分家,成为分家的一般模式。在多次分家模式中,有一个儿子结婚就分一次家,分家在婚后不久进行,新婚的小家庭带走部分财产,开始与父母兄弟完全分开的新生活,村里现在很少有联合家庭。当然,有的家庭由于需要父母帮自己照顾孩子而没有与父母完全分家。在1980年代,由于经济条件不允许,即使分家后,父子、兄弟、叔侄之间共用耕牛和其它生产工具的情况是普遍现象,那时大约每六七户共用一头耕牛。在1990年代,当拖拉机替代耕牛成为最重要的生产工具时,村民的经济条件还不那么好,拖拉机也一般由父母、兄弟、叔侄等共有共用。1980年代后期开始有人买小三轮,也是几户农户合买。19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小四轮,兄弟、叔侄合买成为主流,但不久后纷纷散伙。2000年以后,宋庄村基本上不再有农户合用小四轮。从1990年代末以来,生产工具的共用现象逐渐消失。

    小四轮是宋庄村民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生产工具,可以用于犁地、耙地、播种,还可以用于运输,但小四轮真正使用的期间并不长,一年不超过一个月。据村民讲,一台小四轮至少可以满足五六个农户的使用需要,或者说,如果现在每户的耕地面积扩大五六倍,也只需一台小四轮就足够了。然而,现在几乎每个农户都单独购买小四轮,不再有农户合作使用的情况,甚至兄弟也不会合用。其实,一台小四轮大约1.5万元,这相对于每户不足10亩的耕地,实在是有些浪费。况且,目前更方便的大机械也在使用,小四轮常常派不上用场。村民说,自己有小四轮使用起来方便,合用容易闹矛盾。翻看一下村调解档案,知道此言不假。因合用工具散伙到村要求调解的,是除打架外最多的纠纷记录,随手列举两例:

    李天顺、李天福、李天运兄弟三人95年合买抽水机一部、带管子一盘,几年来因各种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经村委了解……

    李学中、李秋生二人在94年合买一三轮手扶拖拉机及农用工具,共同在一块生产,多年来因各种原因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经村组织多次调解……

    从调解档案来看,1990年代兄弟、堂兄弟之间的各种纠纷和偶然冲突比较多,2000年后纠纷越来越少。纠纷多并不代表兄弟、堂兄弟之间的关系就不好,纠纷少也不代表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好了。从表面上看,兄弟矛盾变少,关系似乎也变好了。其实,2000年以后,兄弟之间的纠纷之所以变少,与他们的互动减少、期待变化有关。当他们互动减少后,他们也减少了对兄弟的期待。当兄弟之间的期待降低后,兄弟的各种行为就变得容易理解,因此不会发生冲突。而反观1990年代,兄弟之间的纠纷之所以比较多,是因为处在一个正在剧烈变迁的时代,大家对兄弟关系的期待和要求比较高,当兄弟的行为与期待不符合时,就会作出强烈的反应。也就是说,那时较多的兄弟矛盾,来源于对兄弟关系的期待与兄弟实际行为之间的不平衡。在比较多的经历了期待与实际行为的背离后,大家也就逐渐放低了期待。既然可以单独购买农具,又何必同兄弟共用呢 这样,对兄弟的期待与兄弟的实际行为又重新平衡。同传统时代的兄弟关系相比,这是一种低水平的平衡。

    二十多年来,宋庄村普通村民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明显的理性化,这主要体现在互助和合作的减少。1980年代,村民的互助非常普遍,包括帮工建房子、帮工种庄稼收庄稼,甚至帮忙看门防盗等,村民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能相互照应。1990年代以后,村民之间的互助日趋减少。当前宋庄村,大部分村民都通过市场解决生产和生活方面的相关需求,全村只有李西组存在互相帮工现象。李西组的组长解释说,这是因为李西组基本每家都种大棚,外出打工的很少,青壮劳力在家,具备互相帮工的条件。村民现在都不愿意请人帮工,因为帮工需要还工,否则就就欠了人情;但自己在外打工,别人需要帮忙时自己不一定在家,不一定有时间;如果不能还工,别人会有意见,于是就干脆不请人帮工。

    帮工的衰落在客观上与社会流动相关,但更与村民的理性算计有关。很多村民都曾向我计算请人帮工的得失。以前请人帮工,饭菜比平时稍好就行;现在要吃得好,需要好烟好酒招待,伙食费用高,还不如通过市场途径解决。市场工价一天30-50元,请人帮工就耽搁了别人赚钱的时间;而在过去,农活忙完后,村民就无事可做,空闲时间无法用来赚钱,大家也愿意帮工,为了比平时稍好的饭菜而出力。同时,帮工也是一种投资,空闲时间被消磨掉就没有收益,当给人帮工时,时间就以人情的形式被储存起来,将来当自己有事时,别人帮工还人情,相当于自己零散的时间被集中起来使用,于是可以应付农忙,也可以办建房子这样的大事。当市场经济越来越深入农村时,人们的生活预期越来越短,人情这种储藏时间和资源的方式就日益衰竭。在村民们看来,与其把时间以人情的形式储存,还不如把时间换成工钱直接存到银行,在自己需要帮工时,用钱付工资请人。这个逻辑与斯科特描述的东南亚村庄内阶级之间合作关系的崩溃有着高度类似之处。〔8〕

    合作的减少也很明显。前面已经提及,在生产工具上,1980年代村民七八户共用一头耕牛,发展到当前兄弟也不共用拖拉机。这当然反映了兄弟关系的变化,同时也反映了一般村民关系的变化。1980年代村民之间尚且可以合作,2000年后兄弟之间都很少进行合作。据村民解释,之所以不共用生产工具,是为了避免麻烦,避免产生矛盾纠纷,而经济条件又允许各户拥有自己的生产工具。可以说,农民经济能力的提高为传统村庄合作体系的解体提供了可能性。在传统的合作体系解体之前,村民经常会因合作而发生矛盾。比如,共用耕牛时,某一户将耕牛借给自己的亲戚,其他村民有意见扯皮;或者为使用耕牛的时间而发生纠纷,如在收麦子时天气不好,几家争先用牛而争吵。合作中而产生矛盾很常见,但争吵归争吵,合作还得继续,因为大家谁也没有能力单独饲养一头耕牛。在1990年代盗窃现象严重时,宋庄村也曾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入冬后的十到十二月份骑自行车巡逻。同时,每个组的青壮年派5-10人轮流打更巡逻,配合村联防队。这样,每家每周出工一次就有效地维护了村庄安全。

    当村民的经济能力提高后,对互助和合作的需求有所降低,实际的互助和合作也相应减少,由合作和互助所带来的纠纷也相应减少。同兄弟关系变化的逻辑一样,这种变化并不是说村民之间的关系变好了,而是说他们的关系更加松散化。从表面上看,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少了,关系似乎变好了。其实,当村民长期不合作、不互助,而“各种各的田,各吃各的饭”时,他们也降低了互相的期待,不期望也不奢求相互之间生死相扶、守望相助。当村民之间相互没有期待的时候,村庄共同关系就瓦解了,其他村民对自己就变得不重要,村庄也因此变得不重要。村民之间的期待降低,尽管看起来纠纷少了,但他们的实质关系淡化了,这是一种“貌合神离”。

    经济能力的提高是传统互助和合作体系解体的前提条件,而理性算计则极大地改变了村民的行动逻辑。传统经济条件下,村庄互助和合作是别无选择的结果。在1990年代之前,村庄相对静止、封闭,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上,世代耕作,勉强维持温饱,很少有其它谋生机会,村民没有能力独立,他们不得不互助,不得不保持合作,因此互相有较强的期待和较长的预期。那时,大到耕牛,小到桌椅板凳、铁锹锄头、锅碗瓢盆等都需要借用,生活高度依赖他人。在这种高频度的互动中,日常摩擦和纠纷自然很多。在这些纠纷中,也免不了倚强凌弱,但由于互助和合作体系的存在,倚强凌弱终究有个限度,村庄中存在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有力机制来修复摩擦中被损害的关系。当时容易发生矛盾,但村庄调解矛盾的能力也强,村民间关系的自我修复机制健全,修复能力比较强。

    在1990年代之后,村庄日益开放流动,村民面临多种机会,他们降低了对村庄生活的期待和预期,有能力并越来越保持独立。从总体上看,村民间的关系疏远了,人与人的期待变低了,交往更加理性化,相互依赖变得不重要。应当说,这种变化不是宋庄村特有的,而是中国大部分农村的共同经历。在之前的研究中,我也注意到了这种变化,并考察了变化对村庄纠纷解决的影响。在鄂南陈村和皖北李圩村,我们看到,力量越来越挣脱传统村庄平衡机制对它的束缚,成了村庄纠纷解决中的决定性因素。〔9〕在纠纷解决场合,纠纷当事人常常要估量自己的力量;在日常纠纷的实际调处中,以强凌弱、恃强甩赖的事情屡见不鲜。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村庄纠纷主要调处人的村干部对这种情形无能为力,只能反劝弱者忍气吞声。弱者如果不愿意屈服,就只好求助于村庄之外的灰色力量。即使我们只考虑善良村民所构成的关系平等的村庄,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力量对不同村民群体地位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深深嵌入了家庭纠纷中。但是,宋庄村的情况似乎与此有些不同。

    宋庄村村民人际关系的理性化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村庄普通村民之间的合作与互助关系,二是兄弟、堂兄弟之间的关系。兄弟、堂兄弟关系是小亲族的核心力量,而普通村民之间的合作与互助主要发生在小亲族内部,因此,上述两个方面关系的理性化可以近似归纳为小亲族的理性化。小亲族的理性化,意味着小亲族对内合作能力大大削弱,一致对外抵抗的能力几乎丧失。作为小亲族的“公”的代表——老掌盘子——因此从村庄秩序管理中几乎完全退出。解放前的老掌盘子相当有权威,管着包括村庄秩序在内的各种事务。解放后,大队干部、小组长成了管事的人,但他们与老掌盘子有一个自然的分工,小亲族内的事情仍然由老掌盘子掌管。1990年代以来,随着小亲族的日益理性化,老掌盘子越来越少介入到家庭及邻里事务中,因为“说了年轻人也可能不听”。与此相对照,村组干部在村庄秩序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

    在宋庄村,小亲族理性化的最重要的后果是小亲族的暴力能力的急剧下降。1980年代讲究拳头硬,兄弟、堂兄弟多,就在村里有势力,说话有分量,可以欺负人而别人不敢欺负,村民因此有很强的生育动力。现在,农民不再可能凭借兄弟人多势众来在村庄纠纷中占据优势。村民们说,现在“各种各的地,各吃各的饭”,村民就不会因为人少势弱而去求人,也不再需要受大家族的气。现在不管你的拳头多硬,你打了人就得负责任,“打多少钱的人就得负多少钱的责任”。村民因此不再有多生儿子的动力,相反,由于为儿子结婚“操心”的压力,农民说“生两个儿子哭一场”。村民们说,现在交通和通信都很方便,如果发生什么纠纷矛盾打架,你打110,乡里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就可以到场,村民也愿意求助于法律解决问题。在村民眼里“拳头硬不如法律硬”,在法律面前“兄弟多不管事”,打伤人要赔钱,构成轻伤的还要被拘留。法律进村之后,拳头在村庄生活中不起作用,所以儿子多、兄弟多并不重要,村民因此降低了生育冲动。村民甚至觉得,计划生育要跟国家法律建设结合起来,“如果以后国家法律不管农村了,‘拳头风’又会兴起,那个时候人们肯定又会多生儿子。”

    我们可以看到,在宋庄村,村民关系的理性化,尤其是小亲族的理性化,导致了村庄秩序的维系日益依赖国家权力和法律,小亲族力量的作用日趋衰落。而在之前我们研究的鄂南陈村和皖北李圩村,村民关系的理性化导致的是村庄内对力量的平衡机制的衰落,力量因素在村庄秩序中的作用日趋占统治地位,并没有见到国家权力和法律因素的介入。这两类村庄秩序看起来截然不同,其实不过是一种现象的两个不同方面。两种类型村庄的共同点在于,村庄都已丧失了内生秩序能力和自我解决纠纷能力。不同之处在于,在汝南宋庄村,国家权力有条件下乡,也事实上下了乡;而在鄂南陈村和皖北李圩村,国家权力或者缺乏下乡的条件,或者基于其它原因,总之,没有下乡。但这并不代表这两个村庄不需要权力和法律下乡,事实恰恰相反,由于村庄内部日益缺乏内生秩序能力和纠纷解决能力,所有的村庄都需要国家权力和法律的下乡。

    同传统时代相比,当前中国农村发生了急剧的变化,这种变迁由于是国家自上而下推动的,因此很容易导致“语言混乱”,〔10〕现代性的话语体系与村庄地方性知识、观念之间发生严重对立和冲突,从而带来村庄秩序混乱。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自上而下的推动,村庄原有秩序机制和规则体系不断受到破坏,当前已无法有效维护村庄秩序,村庄整体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使得村庄陷入“结构混乱”,因而客观上需要国家权力对之进行整合,村庄社会从而出现“迎法下乡”的倾向和需求。〔11〕也就是说,由于村庄社会自身发生了变化,无法再有效依靠内生力量解决纠纷,因此客观上需要国家权力和现代法律的进入。在汝南宋庄村,这体现为小亲族的理性化导致了传统依赖小亲族解决纠纷的村庄秩序的崩溃,国家权力从而有了下乡的社会基础。国家权力的成功下乡使得从前以小亲族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暴力再也无法发挥作用,村庄日常秩序从而越来越体现出现代式的平等。

     

    三、乡村混混与法律不及之处

    如果仅仅着眼于小亲族的理性化对村庄日常纠纷解决的影响,我们会发现,这一影响基本上是积极的,它袪除了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力量因素。在传统的村庄秩序维系中,除了情、理、法之外,力量是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尽管村庄中存在平衡机制对力量的作用进行限制,但恃强凌弱终究是现实生活的常态。而当小亲族日益理性化时,国家权力和法律下乡使这种常态生活发生了改变,村庄日常秩序日趋表现出现代式的平等,纠纷及其解决中的暴力因素日趋减少,“打多少钱的架就要赔偿多少钱”,这日益接近平等的秩序理想。小亲族的理性化和权力下乡固然带来了日常纠纷解决的平等化,但当前的纠纷中,开始出现乡村混混,这导致了一种新的毫无限制、缺乏约束的不平等。

    在汝南一带,人们将乡村混混称为“赖孩子”,指那些不务正业,在城乡游荡的年轻人。乡村混混对乡村生活的介入,给我们呈现出的不是国家权力和法律下乡后的平等,而是权力不及和法律虚置的景象。近年来,“赖孩子”已经成为活跃在宋庄这样的城郊村周围的一股力量。村民们说,“现在社会混乱,好多人找不到活干,小混混、赖孩子到处游荡。”他们利用暴力垄断附近的承包工程,垄断石场的石子生意,垄断村中树木的售卖。为了牟取相关利益,小混混对相关负责人说:“你如果把工程承包给别人,我不找你麻烦,有人会来找你。”负责人想:“又不是我私人的事,为了公家的事冒着被亡命之徒威胁全家人身安全的危险,不值得。况且人在暗处,我在明处,即使有法律武器,也派不上用场,因为手中没有证据。干脆算了,给谁承包不是一样呢 ”于是,就屈服于混混的压力。这样,附近村庄的工程全都没有经过招标程序,而是直接承包给混混,村中树木也只能低价卖给混混。

    现在,村民之间的纠纷不再依靠小亲族解决,有矛盾纠纷一般找村组干部调解。村组干部无法解决的纠纷,有些则通过村外小混混和赖孩子解决,这甚至导致现在汝南一带,似乎谁认识的小混混多,谁的势力就大,连村组干部之间的矛盾有时也找小混混解决。付楼村的两个村组干部之间的纠纷就是这样解决的。这起纠纷发生在付东队的小组长韩鸿与村干部刘华之间。刘华是郭庄人,包组时负责郭庄事务。在郭庄组和付东组的地界处有一排树,是集体化时代郭庄村民栽的,村里修路后种树的土地划归付东组所有。两个小组对树的归属起了争议。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韩鸿于2001年将树卖给了自己的小舅子——一个在外的混混。砍伐树木需要办理砍伐证,这要通过村委,而村委负责此事的恰好是刘华,他当然会拒绝办理,结果那排树一直未能砍伐。2002年,在未与付东队协商好的情况下,刘华也找了混混,将树卖给了他。这个混混的势力比韩鸿的小舅子更大,所以韩鸿和付东组的村民也无可奈何。韩鸿因此觉得脸上无光,就索性辞掉了小组长一职。

    由于现在的情况是,谁认识的小混混多,谁的势力就大,与混混联系紧密的村民也因此能办成一般人办不成的事。税费改革之后,付楼村15个村民小组只剩下6个村民小组长,因为村里无法支付更多小组长的工资。村支书说:“这六个人之所以能留下,是因为他们能够干成一些事情。”负责潘庄和王庄的小组长余东绰号“余赖”,其实他本人一点也不赖,相反很有责任感和公益心。而余赖之所以能做成一些事情,多亏了他那“在黑道上混”的小儿子。村民们说:“他家二儿子能耍赖,村民一般不会顶撞他。”付楼村的两个主要干部与此类似,由于结交很多赖孩子,从而能办事。五里岗村更是这样,甚至村民有事都不找村干部,有纠纷直接找混混解决。

    现在,赖孩子对村民生活的介入越来越深。村民们说,以前交粮时,差粮交不出去,赖孩子拖去的就能够交,不但能交,交的时候还扣杂少。现在,如果村民碰到欠债不还,无法收到,会花钱请小混混去要债。征地之后的再调地,混混也常常介入其中。很多村民小组长的权威不高,主持分地村民可能不服气,分地的细节也总会引起一些争端。在分地中,有小混混撑腰的“大户”凭借势力占便宜,甚至会欺压其他村民。如果双方实力对比悬殊,一方被压下去了倒还好,但如果两方谁也不服谁,就可能引起激烈冲突。冲突过后两方再继续找混混,纠纷就会越闹越大,甚至闹出恶性事件来。赖孩子对村庄生活的介入,给宋庄一带村民印象最深刻的莫过于宋庄村许庄组和付楼村蔺庄组的征地事件,而对村民心理刺激最大的莫过于混混在学校打死学生。

    2005年11月份,作为汝南县招商引资项目之一的私立实验中学计划建在三里店乡。按照规划,学校占地300多亩,须在蔺庄和许庄征地。在征询意见阶段,80%的村民希望出租,这样村里可以保留所有权,年租金按每亩900元计,将来物价上涨还可以要求增加租金。如果接受一次性补偿,村民人均耕地将从0.8亩降到0.3亩,供吃饭都不够。但20%的村民想一次性得到补偿,有的是急等钱用,有的则是想拿到钱后到县城建房或做生意。由于意见不统一,征地无法顺利进行,县乡村干部轮番做工作都无济于事。2006年春节刚过,村里通知村民,说已签征地合同,一次性补偿1.6万元/亩,外加青苗费。村支书说这是上面的“死命令”,人们开始怀疑村干部从中得到了好处。当施工队开着推土机准备施工时,遭到了村民们的阻拦,事情再次陷入了僵局。不久,小混混出场了,其头目说:“我来拉院墙,这个事情包给我,上面别管了!”于是施工队换了一批人,推土机又开到了地边。村民们继续阻拦。小混混见状,打了一个电话,片刻便来了十几人,每人手上一把砍刀。村民们看到这阵势,四处逃散,有几个胆大的村民跟小混混顶了几句,小混混举刀就砍,一个村民在混乱中被砍伤。

    因有人打110报警,警车来了,但一个小混混都没抓到。不过,小混混到医院支付了被砍伤村民的医药费。按村民的说法,“他们大大方方地到医院付钱,好像是做了什么英雄事迹一样”。发生砍人事件后第二天,推土机又来了,没过几天工地就开始正式施工。施工期间,蔺庄村民有过几次上访,均以失败告终。他们还尝试过堵塞交通,最终却进了派出所,尽管只是被暂时留滞。村民们终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是接受了现实。不过,他们担心县里今后不能每年照付900元/亩的租赁费,而要求一次性付清占地费。也许是财政能力有限,县里不愿意一次性付清。许庄一个有威信的村民组织十来个村民,在一个夜晚偷偷出发,到省里和北京国土资源部上访。迫于村民上访的压力,县有关部门同意按1.6万元/亩一次性支付征地款。蔺庄见许庄得到了征地款,也要求县里一次性支付,但因为没有人去上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这件事可以给人们很大的想像空间。村干部感慨地说:“按正常程序无法完成的事情,小混混一下子就做好了。如果当初村民不闹,由村委会来承包工地的活,他们还可以来建筑工地帮工挣钱。现在村干部付出那么多努力,还不如小混混。”这是村干部从治理效果出发的评论,工程被改包给小混混,也许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村民对政府更是有着各种抱怨,“官匪勾结”是最普遍的抱怨。也许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从治理手段上讲,这也许是成本较低的选择。当地的一个政府官员认为,将黑社会打尽是不可能的,关键是要保证不出恶性事件,同时让黑势力“为我所用”,为政府服务。而在征地这样的事情中,政府办不好的事,交给黑社会却能办好。因此,正如前面章节已经谈到的,政府对小混混有着治理层面的需要。

    当然,我们还可以从其它角度来看此事件,那就是村民的一致行动能力。当小混混出场时,村民们只顾各自逃散;事后,村民们也无法有效组织起来坚持上访;他们还尝试过堵塞交通,由于没有坚强的组织者,很快就失败了。我们不妨将这件事与发生在1990年左右的两件事情加以对比:

    1989年,大李庄有黄某等四个村民在酒馆里酒后打了一个外村村民。第二天中午,这个外村村民带着十五个人来到大李庄。其中有带刀的,打架时捅了黄某一刀。大李庄的村民就不依了,大家一拥而上,夺了对方的刀,控制了局面,一直等到派出所民警到场。

    1990年,三里店乡机械厂的刘某与宋庄塔上组的一个村民白某闹了矛盾。仗着叔叔是乡派出所的所长,一天夜里八点左右,刘某带着十几个赖孩子到白某家打人闹事。白某在村里吆喝了几声,全庄的老百姓都拿着锄头、铁锹之类的农具出来与赖孩子“对阵”,赖孩子全部被吓跑,而刘某被痛打之后无处可逃,只好跑到住在塔上庄的村支书家里求饶。

    两相对比,确实让人感到今非昔比,村民在一致行动能力上有了很大的差别。白某是塔上非常普通的一个村民,在村中谈不上有什么势力。1990年时塔上庄却能团结起来保护他,毫不犹豫地与外来混混对阵。据村民们说,在那时发生这种外来的攻击,即使平时有矛盾或是仇家的,也应当抛弃成见,团结起来打击外部势力。如果不参与对抗,就会受到村民的谴责。因为那时人们将这一行为当作是对整体村庄的挑衅,而不是针对白某一个村民,所以全庄村民会临时一致组织起来抵抗。他们不仅是在为某个村民提供帮助,更是在维护村庄的尊严。而现在,当村民面临如此之大的利益被侵夺时,居然不但无法组织起来对付外来的混混,连组织起来一起上访的力量都没有。

    在蔺庄村民的集体行动中,可以看出他们的组织能力和一致行动能力并不高。蔺庄这个杂姓村,刘姓占了将近一半,冯姓也有近三分之一,“这些同姓的都是一个祖宗,但是没人愿意出头组织”。村民们回忆,第一次推土机开来的时候,有几个妇女到每家每户的门口叫骂,说这事谁要是不去谁就断子绝孙。这几个妇女看似积极为公益,刚好她们家里都在户口问题上做了手脚,想多分征地赔偿款。可以肯定的是,其他村民最初并不愿意出面。在第一次拦推土机成功后,大家似乎认识到了组织起来的好处,后来几次都出来拦推土机。到发生小混混砍人事件之后,受伤的群众通过自己的兄弟、堂兄弟和亲戚去发动其它村民,每户出一人去县里和乡里集体上访。县、乡两级的上访失败后,有人策划到省里上访,但许多村民觉得与己无关,因此上访无法再组织起来。随后发生的阻碍交通事件是部分老年村民所为,组织程度并不高,失败也很快。

    征地的事情刚刚结束不久,新开的私立实验中学就出事了,一个学生在校内被一群赖孩子殴打致死。私立中学在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操场上还堆着石料、水泥时就开始招生。学校秩序一直很混乱,经常有小混混出没,还有小混混到学生宿舍里敲榨勒索。出事的学生只有十四岁,学习成绩不太好,但平时并不跟赖孩子混到一起。当晚,学校要收一项费用,他将钱交给老师后,没有继续上晚自习而是溜回寝室睡觉。在寝室里,几个跟着校外赖孩子混的学生找他要钱,他没钱给且表现出情绪烦躁。不一会,十二个在校学生和两个校外混混拿着皮带和钢管对他进行殴打,殴打持续了几十分钟,直到他不再喊叫。当天晚上,这个年少的生命就离开了人世。〔12〕我们调查时,在付楼村内看到了赖孩子。一个下雨天,三个十五六岁的赖孩子,撑着雨伞蹲在地上,边谈边笑,其中一个肩膀上扛着一把长约一尺的砍刀。据村民说,村里偶尔会有外面的混混游荡。付楼村也有三四个孩子在外面混,父母管不了,不过他们只是威胁人、吓唬人,靠着小混混的名气捞钱。

    小亲族的理性化导致了小亲族一致行动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这使小亲族不再能够依靠人多力量大,不再能够依靠“拳头风”在村庄中占强,村庄纠纷解决出现更加平等化的趋势。如果说这是一个好的趋势的话,那小亲族的理性化同时导致了一个不那么好的趋势。由于小亲族的理性化导致了小亲族一致行动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村庄共同关系、日常互助和合作体系瓦解,当村民面临外来威胁时,不可能一致动员起来对外。而当前的小混混、赖孩子对村庄的骚扰正是他们面临的现实威胁。在这种威胁下,纠纷解决和村庄秩序中出现了新的不平等,与传统小亲族力量导致的不平等相比,这种不平等更加剧烈而毫无限制,缺乏任何平衡机制。同时,由于共同关系的瓦解,村庄中一些村民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而肆无忌惮地利用小混混、赖孩子这种力量。这一切现象使得村庄看起来更象是国家权力的不及之处、法律的不入之地。

    我们将纠纷解决与乡村秩序放到1980年代以来的整个社会转型中来看,梳理一下前文论述的相关逻辑:

    1.1980年代,小亲族内部团结,具有很高的一致行动能力,村庄纠纷及其解决中拳头风盛行,小亲族的力量是村庄秩序中的决定性因素,村庄内存在恃强凌弱的不平等现象,人们因此而有着生儿子的强烈冲动;

    2.1980年代,经济条件尚不允许,村民必须共同应对村庄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村庄共同关系、合作与互助体系仍然存在,村庄内部存在对小亲族力量的平衡机制,恃强凌弱现象虽然存在,但要受到村庄平衡机制的限制;

    3.1990年代是一个转型期,在转型期内,村庄内各种关系,包括兄弟关系、小亲族内部关系、同村村民的关系,都在不断变化,但关系变化的现实状况要先于人们对关系的期待的变化,两者并不同步,这导致村庄矛盾和纠纷更多。2000年后,村民逐渐认识到各种关系的现实情况,因此越来越降低对各种关系的期待,现实与期待重新平衡,纠纷因此减少;

    4.2000年后,村民经济条件越来越好,不需要共同应对村庄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任何家庭都可以单独应对,村庄共同关系、合作与互助体系已经瓦解,这一方面使传统对小亲族的平衡机制瓦解,另一方面使小亲族本身瓦解而不再有一致行动能力,在权力和法律下乡的背景下,拳头风因此而淡化,村庄纠纷的解决日益受法律规制;

    5.2000年后,村庄共同关系、合作与互助体系的瓦解,以及小亲族本身的瓦解,使得村民的一致行动能力大大降低甚至消失,这虽然使村庄内部丧失了恃强凌弱的基础,却也使村庄丧失了抵制外来混混威胁的一致行动能力,村庄纠纷解决和日常秩序于是日益受乡村混混支配,这又使村庄看起来似乎是权力和法律不入之地。

    显然,无论是拳头风,还是乡村混混,他们能否对村庄纠纷解决产生影响,都与国家权力的具体实践密切相关。在现代国家中,保障平等和秩序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因此,乡村秩序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作用能力的直接反映。在宋庄纠纷及其解决的变迁过程中,国家权力的作用是个关键因素。拳头风盛行,表明国家权力在村庄生活中处于不足状态;拳头风消失,“打多少钱的架就要赔偿多少钱”,表明法律已经下乡,而法律下乡也就是国家权力下乡;赖孩子在村庄横行,说明国家权力处于对此无法应对的无力状态。为何权力下乡了,却又处于应对乡村混混的无力状态呢 这是当前乡村秩序的悖论。为了解释这一悖论,我们需要全面理解国家权力。下文试图从国家权力的构成出发,讨论乡村秩序的悖论。

     

    四、国家权力构成与乡村秩序的困境

    在过去的研究中,我们注意到了国家权力对乡村秩序的影响。1980年代以来,国家实行了各种改革,包括从人民公社体制向乡政村治体制,再到村民自治体制的转变,也包括不断开展的合乡并村、机构改革工作,这些改革可以理解成国家权力不断从农村社会后撤。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权力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它也在实际上也就逐渐远离了村民的生活,国家权力因此对村庄纠纷的实际影响力大大下降。合乡并镇后,乡镇人口数量增加,辖区面积增大,派出所变得路途增远,村民因此不轻易去找派出所,而是在有纠纷时或者能忍则忍,或者依靠力量和拳头来解决,实在不行时就请求乡村混混的帮助,甚至以自杀来进行报复或引起政府部门的注意。辖区面积变大,派出所、司法所管理起来力不从心,容易出现空档,村民有事报警往往“远水救不了近火”,不利于查处案件,无法有效保障辖区秩序。机构改革后临时帮办人员多数被辞退,民警工作量增大,民警缺乏足够精力,因此很容易选择性地办案,小案不管,大案才出面。但小案通常是大案的“萌芽状态”,不处理小案常常导致大案,这常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圈。〔13〕

    这种国家权力对乡村秩序的作用逻辑在很多地方适用,却无法解释宋庄村一带小亲族理性化所带来的问题。一方面,小亲族理性化的背景下,权力下乡导致拳头风日渐淡化,村庄纠纷解决日益依赖法律;另一方面小亲族理性化导致村民一致行动能力日渐衰落,村庄越来越无法应对外来混混的侵扰,乡村秩序的不平等性日渐严重,国家权力和法律却无以应对。这是一个悖论,也是当前乡村秩序的困境,需要我们重新理解国家权力。理解国家权力,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从中央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角度去理解,也可以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去理解,还可以从常规国家权力和非常规国家权力的角度去理解。但这些角度无法理解我们遇到的悖论,我们需要新的角度。

    其实,之前我们的理解的,国家权力不断从农村社会后撤,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庄,因此对村庄生活的控制力大大下降。这只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个方面,或一种治理方式。国家权力运作至少有三个层面或方式: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德行治理。这三个层面和方式的划分,主要以国家权力行使者(包括机构和个人)对自身的要求和自身的性质特征为依据。身体治理,是指国家权力行使者以保持机构或自身身体在场的方式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技术治理,是指国家权力行使者通过应用先进技术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德行治理,是指国家权力行使者以超越职业要求的思想、道德和品行要求为工作动力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这三者在功能上有时可以相互替代。我们之前对国家权力的理解主要局限在身体治理的这一层面和方式。当前,我们理解国家权力,应当不仅仅将身体治理纳入考量,还将技术治理、德行治理等层面纳入考量,综合考察它们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社会生活中的国家权力实际上由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这就是国家权力的构成理论。

    国家权力的构成理论关注从不同的方面理解国家权力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实际影响,它要求系统地关注这种影响,而不是根据社会生活和治理状况的某一方面对国家权力作出全盘的评价。这一理论视角反对静态地观察国家权力本身,主张动态地考察国家权力不同层面和方式的此消彼长,考察国家权力与社会之间不同层面的互动及其社会效果。

    在一个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的社会里,国家权力的运作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不需要依赖赤裸裸的暴力,而主要依赖心理强制实现权力的意志。心理强制的强度与国家权力的治理效果高度相关。当国家权力的治理效果好时,人们对治理的预期就比较高,机会主义和越轨行为因此会减少,国家权力通过这种心理强制方式就能达到预期治理效果;当国家权力的治理效果不好时,人们对治理的预期就比较低,各种机会主义和越轨行为就会因此兴起,这时心理强制方式不好,国家要达到预期治理效果,就必须更加依赖赤裸裸的暴力和高压政策。当然,心理强制并不足以应对一切越轨行为,越轨行为总会偶尔发生。对于心理强制效果好的社会来说,越轨行为就是一种突然事件,国家权力的常规暴力的必要性就在于应对这种突然事件,其应对效果则是心理强制效果和人们机会主义行为的社会基础。国家权力的治理效果,由身体治理、技术治理、德行治理三个层面综合决定。

    先说身体治理。之前的研究已经涉及了这一方面。我们说国家权力不断从农村社会后撤时,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庄,也就对村庄秩序的控制力大大下降。这是说,当国家权力的身体载体远离村庄,其控制能力随之下降。比如说,合乡并镇后,由于路途增远,村民不轻易去派出所,派出所管理起来也力不从心,“远水救不了近火”,甚至由于事务多而选择性地办案。近年来,伴随着取消农业税而进行的改革表明,国家权力的身体治理能力正在弱化。撤乡并镇、撤销七站八所、精简乡村班子等,都从行政建制上,也即从“身体”上弱化了国家控制能力。

    宋庄所在的三里店乡派出所在1990年代的地方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很大的成绩。当时乡派出所有正式警务人员4位,派出所将全乡分片管理,警务人员与村里的联防队配合工作,碰到紧急时间,警务人员骑着自行车到现场处理。派出所配合村里进行帮教活动,每个季度都要下乡找到被帮教对象谈话,村民看到后会互相传说“派出所又来找他了”。由于可以经常看到派出所民警,村民们的安全感都很强,而对那些潜在的越轨分子带来心理压力,也能起到威慑作用。这样,派出所通过民警的身体在场,来有效维持村庄秩序。现在,乡派出所有警务人员12名,并配有巡逻车,但是他们无事从来不下村。村干部开玩笑说,警察和坏分子是猫和老鼠的关系,警察老不下村,现在的老鼠都不认识猫了。村民和村干部都不认识包片民警,甚至连派出所所长是谁大家都不清楚。今年年初,四个民警到宋庄村许庄组办案,当时他们没有穿警服。村民以为是混混到村里闹事,就骂了他们一顿。与此对照,1980年代派出所人员少,硬件设施差,但那时民警与村民打成一片,共同维护治安。民警能够三天两头到村里面出现,这种身体到场的治理方式确实能够震慑违法分子,让村民有安全感。

    当国家权力的“身体”不在场时,它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治理,这时,代理人相当于国家权力“身体”的“延伸”。代理人治理属于身体治理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在当前社会中相当普遍,包括派出所聘请的治安联防队员、村里按照乡镇要求建立的治安巡逻队等。代理人治理的优点在于,可以低成本,甚至转嫁成本地延长国家权力的“身体”。治安联防队员的工资通常比正式民警低很多,但他们的工作却与正式民警几乎没有不同;而村里的治安巡逻队按照乡镇的要求成立,运作成本却由村庄集体承担。代理人治理的缺点在于,一是国家权力的“身体”经过代理人的传递后,其威摄力会有所下降;二是代理人可能影响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尤其是当代理人素质不高时,因为对代理人的管理相对来说更加困难。

    再说技术治理。国家权力在身体退场的同时,技术控制能力却不断提高,或者说,正是技术能力的提高使得身体的退场得以可能。诚如吉登斯所言,伴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成长,乡村地区的人们会不断地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面对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14〕这一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意识形态的渗透提高自身的软控制能力。这种控制方式的关键在于让人们接受国家意识形态所宣扬的基本观念,从而提高对国家权力和正统秩序机制的认同。广播、电视和网络的普及,都有利于国家提高这种软控制能力。国家意识形态通过这些软控制手段可以将村民成功塑造成公民。二是通过现代技术手段提高自身的硬性控制能力。国家的制裁能力从公开性地使用暴力转变为渗透性地使用行政力量,警察、身份制度等监控,其存在空间日广,社会渗透程度日深。这种控制能力的提高,很大程度上来源于通讯与信息提取、储存手段的高度发展,以及交通手段的日益提高,它们使得监控体系的发展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国家技术治理水平和技术控制能力的提高,用宋庄村村民的话来说就是,“现在你只要打个110,警察马上就来了”。警察来了,就是国家权力来了,就是法律下乡,因此“打了多少钱的架就要赔偿多少钱”。村民的意思是说,打架需要成本,将人打伤了要付法律责任。宋庄村民还知道打架导致轻伤可以被拘留,夫妻财产分割需要结婚证等等一系列的法律知识和技术性知识。可以说,法律重新塑造了村民对村庄纠纷解决的预期。现在,虽然派出所民警的身体不在场,但是随时可以报案,报案后纠纷就会通过法律来解决。这直接受益于通讯能力和交通能力的提高。同时,广播、电视甚至网络等媒介日益普及,使得国家可以通过媒介进行政策宣传和普法教育,强化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塑造了村民的公民意识,使之能够主动服膺于国家权力运作的逻辑,从而达到治理的目标。在宋庄村,当村民碰到不公平的事情时,他们甚至想到通过网络来来寻求正义,从而冲破纸质媒体的诸种限制。

    最后说德行治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身体退场和技术控制能力的提高,国家权力的通过德行治理的方式日益弱化。这里的德行治理,基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思想道德和心理状态对治理效果的影响。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同样合法的情况下,国家权力行使者运用权力的倾向和心理意愿对于治理的效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将当前与1980年代进行对比时,而运用权力的倾向和心理意愿又与其自身的思想道德密切相关。宋庄的村干部也感觉到了这一点,他们说:“乡派出所现在要‘依法行政’,不能像以前一样随便到村里抓人。他们的原则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没有重大伤害,没有出现社会动乱一概不予过问。”“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很多政策都还有约束力,公安部门的权力也比较大,可以随意关人只要你有嫌疑,村民都怕。现在村民法律意识强,公安抓人也要证据,不敢随便关人。”同改革开放之初相比,国家权力行使的策略和倾向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以说,改革开放之初,权力的运用适用扩张的心理策略,即无条件维护社会治安,以杜绝社会危害为要点,这一目标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高度依赖崇高的思想道德要求;而现在权力的运用则适用自我保护的心理策略,有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同时要考虑自我保护,以不出事为要点。

    改革开放之初,维护社会治安是警察的基本目的,是警察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有效途径,甚至和他们的人生意义联系在一起;而现在则成了一种工作和职业,变得只与职业道德相关,而与意义、精神、思想道德无关。一个村干部讲,有一次他在镇上市场看到两伙人各十五个打群架,两个警察穿着短裤正在一旁围观。他们之所以这样,可能是觉得没有人认识他们,而这个村干部负责治调工作,刚好认识他们。村干部觉得,无论是否穿有制服,是否在工作时间,警察都应该上前制止。应该说,村干部的这种认识恰恰是基于1980年代的德、行结合的思维方式,就是将思想道德和日常工作结合起来的“政法”思维方式,日常工作是思想道德的行动,思想道德是日常工作的指导纲要。显然,这种思维方式已经逐渐被放弃。现在,思想道德和日常工作经历了一个祛魅的过程,两者被严格区分开来,日常工作不再需要的思想道德的武装和指导,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自己工作的认同越来越只是一种职业认同。

    当前,国家权力的运作越来越倚重技术层面,社会秩序越来越依赖于技术治理。技术水平的提高,使得身体治理方式和德行治理方式有条件逐渐退出国家权力治理的日常领域。技术治理确实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否则,仅有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方式的退出,乡村社会将陷入彻底的混乱。但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并不能被技术治理完全替代,前者所能解决的问题并非后者全部能够解决。

    国家权力的身体在场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抑制村庄内依赖小亲族的“拳头风”,抑制村庄内部的恃强凌弱,其关键在于弱者可以轻便求助于在场的国家权力。当国家权力的身体远离村庄的时候,权力技术的提高可以起到替代作用,同样可以有效甚至更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国家意识形态使人们高度认同受法律规制的乡村秩序,通讯和交通的发达使得国家权力可以快速到场。但技术治理的替代作用终究有限,国家权力的身体在场与技术可以快速到场毕竟还是有所不同。一方面,技术治理给潜在的越轨者的心理震慑力并不足够,另一方面,技术治理难以完全有效应对社会流动所带来的新问题。乡村混混所带来的暴力和不平等问题与熟人社会中的暴力关系毕竟有很大。后者主体明确而具体,扎根在本乡本土,“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国家权力在运作中可以通过技术营造快速到场的效果;而前者总处于流动状态,对于乡土社会而言,它是不熟悉的、不固定的,因此国家权力要在运作中达到同样的效果,付出的成本更高。这样,乡村混混运用暴力的机会成本就降到一个较低的水平上。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在国家权力身体不断退场时,我们又看到不少地方开展驻村警务,这实际是重新营造了一种国家权力在场的工作方式,与之前的国家权力的身体治理方式原理一样。

    另一方面,当抛弃了传统的德行治理方式后,仅仅依赖技术的新治理方式容忍乡村混混的存在,只要他们不导致恶性事件。因为不导致恶性事件就不会危及权力行使者自身,这符合自我保护的心理策略。但不出现恶性事件实际上只是一种的底线的要求,乡村混混的活动中,恶性事件毕竟只是其中的偶然事件,他们的大部分危害乡村秩序的行为则处在法律的边缘,在新的治理方式下被容忍。这就是村民所说的,“现在赖孩子特别多,小偷小摸,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每年都抓,抓抓放放,就是那几个”。这样一来,权力运作的德行治理方式的衰微,似乎意味着更好的秩序不被追求。当然,乡村混混的这种状态,会逐渐改变他们对机会主义行为的预期,从而迟早会生出恶性事件来。一旦这样,再要进行治理,就只有向权力行使者不断加压,这就是不断上演的“严打”。而一旦权力行使者对“严打”只有职业认可,而不能内化成思想道德,这种高压就变得难以忍受。

    当前一个很流行的口号是“官退民进”,这无疑加进了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对中国社会治理状况的期待。实际的情形比这要复杂得多,在一些地方确实是这样,在另外一些地方则呈现了恰恰相反的逻辑,即“官退民乱”。在宋庄村,是“官退民进”还是“官退民乱”则不是一个那么容易判断的问题。“官退”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方式的退场,“官退”后呈现什么样的格局,除了各地村庄的结构外,还要看新的权力运作方式是否能够有效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对秩序的种种威胁。赖孩子、混混就是其中的重大威胁。如果“官退”之后,缺乏新的有效权力运作方式,灰色力量就会进入村庄,进一步导致地方治理的混乱。当前汝南一带的许多村庄就无法应对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强力介入,而在江汉平原,这种现象就更加普遍。

    总结一下,现代性的法律和国家权力运作方式,主要依赖技术进行治理,并因此弱化了过去的依靠身体在场的治理方式,抛弃了过去的依靠思想道德认同的治理方式。新的治理方式的目标是保证最坏的情形不要出现,但它并不能达致最好的治理效果,从治理效果上说,它是一种低水平平衡的权力运作方式。可能出现的最好的治理方式当然是国家权力的身体治理、德行治理和技术治理三种方式的有效结合,它可以达致最好治理状态,但这种结合却不可避免地将希望寄托在权力行使者的个人思想上,从而带有“人治”的痕迹。这可能是大多数现代制度论者和法治主义者所难以接受的,因为他们觉得,一旦将治理效果寄托在个人思想上,可能就难以防止最坏情形的出现。当然,这种“人治”能不能采纳,还可以继续讨论。而最糟糕的情形可能是,放弃了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的权力运作方式,而技术治理的水平又无法满足实际的治理需要,这就是一些地方出现的混混控制一切,暴力无所限制的情形。

    目前宋庄村的情形,不是最坏,离最好也还有很远。而如何达致治理的最好情形,毫无疑问,需要从国家权力构成理论的角度综合考量,需要考察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各个方面,并综合权衡其社会治理效果。毫无疑问,当前乡村秩序的困境,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关于国家权力的重要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浓厚的传统国家转向市场经济的现代国家过程中,国家对整个官僚阶层,对权力行使者到底应该有着怎样的期待 在既有的乡村秩序困境下,官僚阶层和权力行使者又该如何具体作为呢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文化研究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

    〔1〕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

    〔2〕申端锋:《农民行动单位视阈中的小亲族》,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4期。

    〔3〕申端锋:《农民行动单位视阈中的小亲族》,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4期。

    〔4〕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

    〔5〕“弱者的武器”来源于斯科特的一本书名,但我并不在斯科特意义上使用。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张敏、何江穗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

    〔6〕裴宜理:《华北的叛乱者与革命者》,池子华、刘平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1页以下。内山雅生:《二十世纪华北农村社会经济研究》,李恩民、邢丽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以下。

    〔7〕陈柏峰:《“气”与村庄生活的互动》,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8〕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张敏、何江穗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200页。

    〔9〕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陈柏峰,《规则之治时代的来临 》,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0〕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1〕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待刊稿。

    〔12〕这件事情曾有媒体报道,徐楠:《汝南少年杀人事件:一个中部县城的“少年江湖”》,载《南方周末》2007年7月12日。

    〔13〕陈柏峰:《论乡村体制改革对纠纷解决的影响》,载《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14〕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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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间小路与社会科学大道——《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读后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我们的社会科学研究应当以“中国经验”、“本土问题意识”、“学术原创”为原则,在意识形态霸权上拨乱反正,从具体问题切入,寻求具体问题在三十年来中国经验中的准确定位,进而搭建经验与理论的有效桥梁。改革开放三十年,是当代中国后革命时代的开端,其发展之隐晦、影响

     

    最近十多年来,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迁。这种变迁不仅仅是乡村治理的变化,还有乡村社会基础结构的变化,以及农民生活价值的变化。巨大的变迁以农村人口城市化和农民大规模流动为宏观背景,1990年代以来,数以亿计的农民“离土又离乡”,进入沿海或者大中城市务工经商。与此同时,现代性因素向农村社会的全方位渗透。以广告和时尚为工具,带有强烈消费主义特征的现代传媒进入农村,个人主义观念和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同时进村。这样,相对封闭的村庄开始解体,传统文化和地方信仰被严重挤压而再难有生存空间,农村和农民在社会和文化上越来越边缘化,农民主体性逐步丧失,并由此带来农民普遍的无力感、无根感和焦虑感。

    揭示中国农村的这种巨大变迁,是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艰巨任务,也是当代中国社会科学不可推卸的使命。在我看来,《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1]在回应这种使命中作出了严肃的学术努力。

    中国农村地域广阔,由于地理区位、经济发展、地方传统、聚居方式乃至种植结构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地区在应对现代性的压力时会有很大的不同。中国之大,可以找到任何特殊的样本来“代表”中国。如此,我们何以能够判断哪里的“中国”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 是一个沿海地区的发达村庄样本,还是一个边疆地区仍然保持着传统生活样式的“博物馆”样本 显然,《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的志趣既不在发达地区农村,也不在于猎奇式的“落后”农村,而是生活着绝大多数农民的普通地区农村。在丛书作者看来,只有那些普通农村地区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反映出当前中国农村的巨变。丛书作者的志趣在于“理解80%村庄的80%现象”[2],这是他们从事社会科学研究所一贯坚持的原则。

    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他们在全国选择了11个主要农业大省的15个村作为调查点,试图通过这些调查点的深入调查,描画出中国目前正在发生的巨变。在选择调查点时,他们有意避开了特别发达的农村地区和特别传统的边疆地区,因为这些特别地区只是中国的少数,且只有少数农民生活于其中。调查地区包括了几乎所有重要的农业大省,如湖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四川、浙江、江苏、吉林、福建等。

    不过,揭示当前中国农村的巨变,不仅仅在于选择若干合适的调查点,收集一些经验材料。要从整体上揭示中国农村的巨变,还需要有较为统一的调研和写作框架,以让不同调查点的经验材料具有可比较性。在《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那里,这落实为“村治模式”。村治模式是《丛书》作者研究农村十年来逐渐摸索出来的方法,它在经验调研中强调对各种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联系的关注,特别注重对村庄内在治理逻辑的关注。“村治模式”既是一种调研路线,也是一种写作方案,它要求调研者在调研中关注村庄治理的内在逻辑,在写作时将这种内在逻辑清晰表述出来。村治模式还是一种研究策略,通过对自上而下、自外而内的政策、法律、制度在村庄实践的过程、机制与结果的调研,从而理解村庄本身的性质及其变化。

    不同的村治模式提供了为什么同样的政策、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区会有相当不同的实践过程、机制和结果的不同解释。这样一来,在村治模式以外有了区域比较的视野。进而,在有限的点的调研基础上,结合面上统计资料,就可以较为深入地记录、把握当前中国农村正在发生的巨变。

    《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通过村治模式的撰写,个案村庄的经验就上升到了区域和区域比较。将个案村的材料放到区域中去进行比较,从而总结区域的一般特征;从建构出来的不同区域村治模式的比较中发现差异,找到真正构成区域村治模式的关键。这种调研路线和写作策略的重点是政策实践的过程、机制和后果,其中有可以量化的指标和可测量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

    长期以来,社会科学研究者不屑于关注政策和政策实践,似乎它们是政策部门关注的对象,似乎社会科学研究者应该且只能关注那些“玄之又玄”的概念和领域。这其实是一个莫大的误解。恰恰相反,尤其在三农研究领域,正是政策和政策实践,才使得社会科学研究者行走的乡间小路有了通向社会科学大道的可能。

    在社会科学大道上,研究一定要为中国的现代化服务,不是政策意义上的服务,而是要从中国经验出发,认识中国,揭示中国经验,并对之进行解释。从农村研究的角度,政策、制度、法律、观念在中国农村的实践过程、机制与后果,这些都是独特性的中国经验。对中国经验的有效揭示就是理论。中国的理论既是特殊的,也是一般的。特殊的,是说对中国经验的解释就是理论,一般的,是说它最终会上升到一般,如果对中国经验的解释有效,它就是理论,这种理论可能可以用来解释巴厘岛,解释东南亚,因此它是一般的。中国理论做得好,最终一定会是一般的。在这个意义上,优秀的社会科学研究者不在于能否在欧美的权威期刊发表文章,而在于能够独特的中国经验作出有效解释。

    具体到三农研究,社会科学至少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中国乡村外在条件的研究,就是乡村治理和发展得以展开的历史现实条件。二是乡村政策实践的内在机制研究,就是要对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度和法律在乡村实践的过程、机制和后果,等进行揭示、理解和解释。三是要对农民的生活进行研究和解释。人们的生活总是自洽的,但生活需要理论的解释。中国古代对农民的生活有所解释,那是通过儒家的经典进行的,今天需要社会科学的揭示。在这个意义上,费孝通《乡土中国》的重大贡献就在于,通过社会科学的方法揭示了儒家意识形态所规范的传统村庄生活。

    行走在乡间小路上,我们很容易发现很多问题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空白;也越发感觉社会科学对中国问题的研究其实相当薄弱。春光明媚的三月,我在一个乡镇派出所里翻阅档案,直到世纪之交,这里的县公安局居然仍以勒令关闭营业性舞厅,来应付犯罪率的增长。起初,这让我忍俊不禁,基层干部的“素质”果然如此之低!细想开来,真的是基层干部的素质低吗 谁更有责任去揭示犯罪率背后的各种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社会科学的揭示,基层干部如何能知道犯罪率背后的各种因果关系 这些问题让我陷入了对中国社会科学本质和任务的思考。难道不是因为社会科学研究者做得不够吗 其实,不仅仅是犯罪率问题,学界对中国农村的很多问题都基本处于无知状态,尽管它成就了成百上千个教授职位。

    我们为什么需要社会科学 社会科学研究的合法性在哪里 难道因为西方有社会科学,所以我们也必须有 难道社会科学就是为了给我们这些研究者一个饭碗,让我们养活自己并自娱自乐 中国古代没有社会科学,中国社会不也好好运行了几千年!中国古代是农业社会,社会变迁缓慢,因此不需要社会科学研究,而只需要几个圣人,先有周公,后有孔孟,再有董仲舒、程朱陆王,这就足以解决社会遇到的几乎所有问题。当儒家理论遇到社会发展的难题时,圣人通过阐释经典,古为今用,就可以适应社会需求。康有为是最后一个试图作此种努力的圣人,不过他失败了。因为此时中国遇到了西方,进入了近代,跨入了一个社会科学的时代。在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时代,阐释经典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人们需要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现象作出合理的说明和因果解释,这就需要社会科学。社会科学的责任和贡献也在于此,它需要对当代中国发生的各种现象作出说明和因果解释,对即将遭遇的境况作出合理预测。对一种社会现象有效的解释模式,如果能用来解释其它社会现象,那就是社会科学理论。

    然而,当前的许多社会科学研究者并不关注中国的政策实践和中国经验,而试图按照西方理论去纠正中国实践的逻辑,三农研究学界尤甚。诚如温铁军先生所言,在思想文化领域,我们不过跨越了邯郸学步阶段,进步到学会“摸着石头过河”了。不过,如果我们用了一个世纪学会摸着石头过河,摸到的石头只是西方规定的新符号规则,而不按照这个标准就非掉河里不可,那该怎么办 [3]这个问题十年前就提出了,但直到今天还是我们的困惑。社会科学恢复至今已有三十年,但在经世致用、为中国现代化服务上,功绩寥寥。由于社会科学的无所作为,政府和民众只能在实践中屡屡碰壁,不停地“交学费”。

    社会科学经世致用、为现代化服务,是说社会科学不是所谓“爱智慧”的游戏,它决不是用来供研究者自娱自乐,以证明他们的个人智慧,并为他们提供饭碗的岗位。社会科学经世致用、为现代化服务,并不是说要研究者为政府或资本家卖命,按照既定思路完成某种论证。那是玩弄政治阴谋,不是社会科学研究。不过,今天的社会科学中,玩弄政治阴谋的现象还颇为常见。房地产市场价格论、土地私有化论、反民主的司法独立理论等,都是明证。这些理论和“研究”不过是政治图谋的精致包装。归属于不同政治派别、依附于不同利益集团的社会科学研究者,如果都只是代表他们各自依附的利益集团说话,去影响决策,那谁来从全局出发寻找中国式道路 如果社会科学研究者都只服务于利益集团,从自己依附的利益出发,那谁来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 

    今天,很多学者听说社会科学要经世致用、为现代化服务,就本能地拒绝,似乎这样他们就丧失了思想自由和学术自主性,就陷入了政府的学术控制之中。这真是莫大的误解,背后的原因当然很复杂,其中之一也许是,一些所谓的社会科学研究,不断地将自己的理论霸权建立在对权力的抽象批判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对现实社会的研究基础之上。他们用对权力的抽象批判来激起人们对社会控制的恐惧,从而掩饰自身理论的贫困。

    当前中国社会科学最大的挑战,诚如冯象先生所言,既不在于学术体制内的腐败,也不在于政府对学术的控制,而是在全球化即美国化背景下,中国社会科学整体上的边缘化、殖民地化。[4]由于理论译介来自西方,中国社会科学整体上处于寄生状态,依靠消费西方理论维生,无鉴别无批判地输入西方(尤其是美国)的学说、视角和立场。于是,与经济领域的世界规则一样,社会科学主流已广泛接受美国的影响,跨入了“美国时代”。几乎所有新问题都是先在美国被发现和讨论后才传到中国,中国似乎处在“文明”、“理论”和“普世价值”的边陲,美国化的学术与“理论”日渐在中国通行。社会科学进入中国,本来是出于在新的历史和世界格局下,解决中国问题的需要。因为当中国遇到西方,当中国跨入现代社会的门槛,传统通过解释儒家经典适应社会需求、经世致用的方式再难奏效。现代社会变迁日益迅速,社会问题日益复杂,这越发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现代社会科学去应对。但社会科学一旦被引入,便逐渐有了自己的独立场域和运作逻辑,研究的进展需要在与前人对话的基础上进行。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参与西方社会科学对话,甚至以与西方(尤其是美国)对话为目标,这会导致一系列严重后果。

    因此,我们要对“普适”面孔的西方理论怀有警惕,警惕它们所造成的意识形态霸权。曼海姆区分过两种意识形态,一种是建立在事实真相基础之上的“全面”意识形态,另一种是扭曲事实真相的“特殊”意识形态。[5]后者通过对事实和真相进行掩饰和扭曲来保有自身利益,通过不断重复而为大多数人接受,进而成为“真理”,并最终成为一个社会中的“霸权”。这种意识形态霸权有着特定的利益基础和利益诉求,但在生活中却以中立的姿态出现。当社会的绝大多数人接受这个“真理”时,全社会就丧失了想象力,认识不到自己的真正利益之所在,意识不到另外选择的可能性。

    当前社会科学研究中有两种意识形态霸权,一是西方社会科学的“普世价值”,二是利益群体的所谓中立“理论”,而这两者又往往交织在一起,迷住了世人的眼睛。“普世价值”本来只是欧美世界的地方性知识,但越来越被包装成普世真理。欧美文明的演进以及欧美国家立国本来是一部弱肉强食的肮脏历史,却日益被“普世价值”包装成上帝莅临、光明普及的文明发达史。隐藏在文明史的幻象背后,“普世价值”俨然成为替代船坚炮利的新殖民武器。保障特定利益集团利益的所谓“理论”却以中立的面目出现,甚至以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面目出现,从而保有弥合社会不平等的幻象。凡此种种,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一旦社会科学研究中弥漫着意识形态的霸权,真正的问题就会成为水中月、镜中花。现代社会是一个社会关系和社会形态非常复杂的社会,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批判并揭穿那些虚假的意识形态,在事实和真相的基础上建构社会科学理论。倘若社会科学研究能够摆脱普世价值的束缚,摆脱利益群体的政治图谋,在呼应中华民族崛起的高度上,建构出社会科学理论,实在是中华民族之幸事。

    当前的中国农村研究早已成为“显学”,但尚未能成就普遍解释力的理论,遑论成就伟大的学术传统。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农村研究领域要么只是单纯关注政策,缺乏理论关怀;要么过快地进入与西方理论的对话,从而日渐沦为西方理论的消费场。正因此,当前农村研究的水平相当低。这与其显赫的学术热点地位极不相称。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的努力就显得弥足珍贵。作者们不唯西方理论马首是瞻,也不追求与西方学者对话,而是以中国农村的政策实践为中心,试图对它们给予在地的解释。他们对西方理论采取实用主义的立场,西方理论只有在服务于对中国问题的解释中才有其实在的意义。这是一种坚持中国社会科学主体性的立场。

    无疑,西方社会科学为中国农村研究提供了无比丰富的理论、方法和视野。在目前的研究中,西方社会科学处于相对较高的地位,西方的中国农村研究水准也普遍比国内的研究水准高。然而,西方的中国农村研究本身具有建构的特征,它要解决的问题与中国真正需要关注的截然不同;同时,西方的研究也有诸多未言明的前提和预设,它们在西方语境下无需言明,甚至这种语境与研究的具体问题之间无法分割。如果我们对此不加以分辨并失去应有的警惕,就会不自觉地与西方进行对话,从而丧失中国社会科学的主体性。因此,在学习和借鉴西方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尤其是西方的中国农村研究成果时,我们就不能只在技术性细节展开讨论,而首先应讨论细节研究所蕴含的前提;尤其应当反对在具体细节问题上进行对话式、甚至“填空”式研究,而应该学习其研究的立场、方法和视角。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学习到西方社会科学的精髓,且不被其具体研究所左右,真正做到中国社会科学为中国现代化服务。

    有鉴于此,中国社会科学应当培育强烈的政治意识,应当关注民族利益,敢于担当历史责任,把理论探讨的出发点放在中国的现实和经验,而非任何西方“理论”,让中国社会科学经世致用,为中国现代化服务。从这种立场出发,乡间小路才可能开辟通往社会科学理论的大道。

    中国是一个大国,她有着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有着13亿多的人民,是一个转型和崛起中的文明古国。中国的经验是独特的,是前所未有的,是举足轻重的。因此,中国的社会科学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中国社会科学就是要对中国的独特经验作出有效解释,从解释中国经验中提升中国社会科学的品性。大国不同于小国的地方就在于,其经验本身是世界性的,能对世界格局产生结构性影响,因此是小国所不能忽视的。也因此,大国的社会科学不同于小国的地方,就在于其是小国所无法逾越的,它构成了对小国的制约,是小国学习、模仿的对象。而小国往往只有通过大国才能了解自己,只有依附大国才能表达自己。当然,小国的经验并非不重要,但只有在大国的经验衬托下,在大国的社会科学话语背景下,它才是有效的。在这个意义上,经由西方社会科学观察到的巴厘岛经验对巴厘岛本身并没有多少意义,而只在西方社会科学的话语系统中才有其意义。当前,中国社会科学界的自我殖民化心态和学术买办化实践,使得中国经验成为证实或证伪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材料,这很可能使中国社会科学“巴厘岛化”。

    当前世界社会科学有两大中心,一是欧洲,二是美国。基于独特的社会形态和发展轨迹,欧洲是西方社会科学的发源地;基于独特的强国路径和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美国成为当今世界社会科学的中心。美国社会科学成为世界社会科学的中心,并不是因为它对欧洲社会科学理论的学习比较到位,也不是因为它以美国经验证实或证伪了欧洲社会科学理论,而是因为美国社会科学有效解释了美国经验。美国社会科学的发展轨迹,非常值得中国社会科学借鉴。大国的社会科学发展成就,在于它对本国经验的有效解释,因为大国经验本身是世界性的。中国作为一个崛起中的大国,作为一个具有独特历史经验和现代转型经验的大国,应当有建基于中国经验基础之上的社会科学。简而言之,中国社会科学应当站在中国的土地上,应当成就大国学术。倘若我们能在真正意义上学习西方,学习美国,就应该学习他们的大国学术风范,这样,经过社会科学学者的不懈努力,三十年后,或五十年后,中国可以也应当成为世界社会科学的第三大中心!当然,我们还有很遥远的路要走。

    鸦片战争一百多年来,中国遭遇了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建国六十年来中国基本完成了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社会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强度和烈度在中国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建国后的前三十年,中国农村社会一方面是固化的,传统社会的因子得以保留;另一方面又在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在积累着现代性的势能。因此,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中国农村,是在传统社会因子得以保留的状态下,快速进入现代工业社会,遭遇现代性的猛烈冲击。中国所经历的如此之大的社会转型,是世界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中国三十年的变迁可与欧美国家二百年的变迁相当。如此巨大的社会变迁,让一代中国人在有限的生命历程中得以经历见证。中国三十年的经验现实,给了中国社会科学以巨大的发展机遇。我们理应有信心也有决心,以建立建基于中国经验基础上的中国社会科学为念。

    我们的社会科学研究应当以“中国经验”、“本土问题意识”、“学术原创”为原则,在意识形态霸权上拨乱反正,从具体问题切入,寻求具体问题在三十年来中国经验中的准确定位,进而搭建经验与理论的有效桥梁。改革开放三十年,是当代中国后革命时代的开端,其发展之隐晦、影响之复杂,其治理的困境,连同政治伦理的变迁、社会形态的变化,实在是一流社会科学理论的经验材料和学术基础。中国社会科学理应能够对三十年来之中国经验有着睿智的见解和深刻的洞见,如果它们目前还难以成就一流的社会科学理论。倘若社会科学研究者能够在政治意识的高度上,把握三十年来之中国经验,不为社会现象的纷扰复杂所困惑,不为意识形态霸权所捉弄,辨伪存真,才可能无愧于我们正在经历的既伟大又充满凶险和挑战的时代。否则,当中国社会科学建成异化之日,必是“普世价值”和所谓中立“理论”凌驾一切之始,这一代学术人注定遭后人嘲笑。

     

     

     

     

    *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

    [1] 《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一套16本,2009年1月由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2] 《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编委会:“总序”,贺雪峰著:《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总序第7页。

    [3] 温铁军:“中国的人民的现代化”,《天涯》2000年第3期。

    [4] 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读书》2008年第9期。

    [5] 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崇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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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庄生活中的面子及其三层结构——赣南版石镇调查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社会心理学关于“面子”的既有研究侧重于语词解析而缺乏实践性内容,因此从村庄生活的视角中解读“面子”就很有必要。从赣南版石镇的情况来看,“面子”的语境化意义存在三层结构,分别反映了村民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个体与村落社区之间的关系、村落社区与基层市场区域之

     

    Abstract: It is lack of the practicality content and lay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words and phrases in the studies of face in social psychology. So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face from the angle of the village life.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Banshi town in the south of Jiangxi, face have three layers of the linguistic context meaning, each reflect the relation of individuals, the relation of individual and village community, the relation of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area of basic level market.

    Key words:  Face,  Currency of Face,the Village Life

     

    “面子”是中国人一种特有的文化心理现象。19世纪末,传教士明恩溥将其作为中国人性格的重大特征,“面子”由此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许多作家开始思考这一问题,如鲁迅、林语堂等;西方社会学家也对中国人的面子产生了兴趣,开始思考面子对中国人价值和行为的影响,如韦伯、帕森斯等。尽管如此,对面子的系统思考主要是本土社会心理学学者作出的。最先对面子作出诠释的是胡先缙,她具体而仔细地区分了脸和面子,并考察了它们的起源;何友晖则主要通过说明面子不是什么,澄清并区别了面子概念与其它容易混淆的概念之间的区别;金耀基则继续了胡先缙的讨论,具体考察了从方言及其具体意义的角度考察了面子概念;陈之昭和黄光国等则从个人行为和心理层次着手进行探讨……[1]

    我们可以看到,既有的本土社会心理学对面子的研究呈现出比较概念化和抽象化的特征。这些研究比较偏重概念上的探索,研究重心放在“面子是什么”这样的问题上,试图对“面子是什么”找出一个实体主义和本质主义的答案来。因此,相关研究更像是在进行一种概念分析,侧重于语词的解析而缺乏实践性内容。即使其中一些研究宣称从实践中进行考察,也多是通过对个体心理和行为的定量分析,试图回答面子的实体性含义。受这种概念化、抽象化的研究风格的影响,本土社会心理学对“面子”的研究表现出以下两种特征和取向。

    第一,既有的研究要么停留在概念和语词的分析上,深入一些的也多只是停留在个体之间的关系上来讨论面子,尤其是一般个体与特殊的权威个体之间的权威服从关系、权力支配关系或利益交换关系。而我们知道,面子最终反映的是群体内部的关系和群体本身的性质。有一些研究虽然涉及了这一点,但最终要么将问题分解成了个体与权威个体之间的支配关系、交换关系,要么将问题一下子上升到了对中国人性格、行为、心理特征等的论述,迅速将问题分解掉了,而没有在群体本身性质的角度来讨论面子问题。

    第二,既有研究对面子的讨论,大多停留在作者对社会生活个体体验的层次上,是一种“个体体验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较为缺乏广泛的社会实证调研。即使其中有些社会实证方面的研究,也大多是在证实或证伪个体某方面的体验,并没有真正地通过社会实证深入到群体生活中去,从而发现社会民众生活的逻辑,并从中提炼关于面子的群体生活命题。基于这个原因,相关的研究往往喜欢引经据典,深入到传统中国典籍中去寻求对面子的解释,偶尔也引用相关历史史料来说事。[2]这种研究往往不过是作者在个体体验层次上对历史经典材料和论述的再阐释,难说是真正意义上对社会生活的探讨,尤其难说是对中国人当下生活及其中“面子”的探讨。

    到目前为止,本土社会心理学的相关研究给人的感觉是,一方面,似乎中国下层民众的生活就是由几本儒家经典所规范和“定格”的;另一方面,似乎几千年以来,中国人的生活都没有变化,幅员广大的中国各地的情况也都是一样的。这种对纵向上的古今中国,横向上的幅员辽阔的广大中国作均质化处理的方式,显然缺乏对实际生活的关注,缺乏社会生活的本位立场。

    在我们这个群体的田野研究中,面子是研究乡村治理的一个关键词,在之前的研究中,我们发现了不同区域村庄中“面子”含义的区域性差异,面子所体现的竞争关系,面子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等,都有所不同。[3]本文则主要从赣南版石镇的实证调研经验出发,探讨村庄生活中“面子”的结构性涵义。

    在赣南版石镇的村庄中调查,听到村民讲的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可以算是“面子”了。面子到底是什么呢 在村庄生活的语境中,村民们非常明确地知道,谁有面子,谁没有面子;做什么样的事情有面子,做什么样的事情没有面子;面子在什么时候会增多,在什么时候会减少,在什么时候会透支。但他们无法告诉你“面子”到底是怎样的一个“东西”。通过实证调研和体验,我发现,“面子”这个复杂的机制,至少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村庄中村民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二是村民个体与村落社区整体之间的关系,三是基层市场区域中村落社区之间的关系。

     

    一、作为村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面子”

    对于这些生活在城市里,生活在“法治社会”的人来说,生活的核心关联词汇是权利和义务。人们做每一件事情首先想到的是,我有权利这样做吗 我有义务做这件事情吗 别人这样做侵犯了我的权利吗 而对于生活在版石镇的自然村落里的村民来说,“面子”是他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他们做每一件事情,首先会想到的是,我这样做有面子吗 会不会丢面子 会不会面子上过不去 我要不要给他这个面子 需不需要照顾他的面子 可以说,赣南村民的生活是“面子”组织起来的。在村庄中,“面子”的机制同我们“法治社会”中权利义务的机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金竹背自然村的村民曾祥安这样向我解释“面子”的:“比如,我家今天早上杀猪,请人家来帮忙。我请你帮忙,你就很有面子,因为这表明你的人际关系很好,有人请你帮忙,这是我给你面子;当然,你来了,我也很有面子,因为我可以请到很多人帮忙,表明我的人际关系很好。因此。下次你有事情也得请我帮忙,否则就是不给我面子。”这件简单的互相帮忙,透露了面子的两个不同层面。在村民个体与个体的关系这个层面是上,互相之间必须给面子。我今天有事请你,给你面子;下次你有事,也应该请我,给我面子;你今天来了,是给我面子;下次你请我,我也必须去,那是给你面子。第二个层面体现在村民个体与村落社区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留待下节讨论。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村民个体之间,围绕着的“给予”和“亏欠”形成了一种类似于“权利”和“义务”的认识,这种“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本明白帐。这本帐的玄妙之处就在于,每个人的“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观念不能太强,也不能太弱或者完全没有,而是应当在村庄生活中把握一个准确的度。也许我们无法说出具体的“度”在哪里,但特定的村庄中,绝大多数村民根据自己的地方性知识都可以准确把握。“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观念太强或太弱,村民都会指责你不讲面子,家住金竹背的安信村书记曾井古这样解释:“我们这里的人好讲面子,体现在人与人之间就是人情很好,村民之间的关系像亲戚一样,关系不好就是不讲面子,互相不给面子。什么叫不讲面子 你砍了我一根树,我非要你赔偿,这就是不讲面子;你借了我的钱,有钱也不还给我,这也是不讲面子。”

    我们可以看到,在曾书记所举的两个例子中,在别人侵犯你的时候(砍树),你的反应太激烈,“权利”太强,是不讲面子;当你“亏欠”别人的时候(欠钱),“义务”观念太弱,也是不讲面子。

    在村庄中,讲“面子”的后果就使得,“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平时在“面子”和“乡情”的掩盖下不易察觉。但“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必须平衡,这是一切社会和文化的共同规则,“面子”裹胁下的中国村庄生活也不例外。然而,与“法治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有所不同,村庄生活中“面子”的这种平衡,它不是短时间段的,而是长时间段的。这种长时间段是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契约关系中的人们所无法想象的。礼份自然村的老书记谢玉长说:“我们这一带,村民互相之间都很和气,做什么事情都会照顾对方的面子,不会做绝,因为大家觉得自己现在在村里住,以后儿子、孙子还会继续在这里过下去,因此要给子孙留后路,不可能一刀切下去。”隔背自然村的社区理事长陈玉龙说:“我们在新农村建设中募捐修路,有个别村民不愿意捐钱,村民们说:‘管他交不交呢!只要他以后有脸面在上面走。’我们有个想法,等将来路修好了,我们要立个碑,谁交钱了,交多少,谁没有交,都在碑上体现出来。我们要子子孙孙看到他们没有交钱,他们的子孙也可以看到他们的祖人没有交钱。”隔背自然村的社区监事长陈良茂老医生说:“村里有个老人,儿女不太孝敬,半管半不管,去年冬天这个老人在家里冻死了。他儿女的这个污点,五代人都甩不掉。将来人们会讲,某某人的爷爷、公公是如何如何死的。”

    我们可以看到,“面子”的机制是在村庄生活预期非常长的情况下有效发挥作用的。在赣南版石镇的村庄里,村民的生活预期长,这样他们就不仅生活在一个物质的世界,而且生活在一个道义的世界。村民不仅看重物质的好处,而且更加看重道义的好处。在这样的世界中,村民的行为目的,就不仅在于获取物质利益,而且希望得到价值收益,他们因此而重视面子等表达性收益。人们关注面子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甚至是为了子孙后代,因为自己今天在这个村庄生活,明天自己的子孙还会在同一个村庄继续生活下去,生活就这样一代代延续下去。因此村民在日常交往中就不会在利益上那么斤斤计较,利益会在目前生活的“面子”的裹胁下,放到长远的村庄生活预期中去。

    但是,“面子”的机制并不是要求人们完全不顾及“权利”和利益,它只是要求人们不能对“权利”和利益太斤斤计较。在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总在“面子”机制下不顾及自己的利益,一味给人“面子”,任何时候都不声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样没有“面子”,会被村民看不起,最终往往在村庄中就会落得牛马不如的下场。因此,村庄生活中,既不能睚眦必报,也不能总是忍气吞声,围绕着面子的“给予”和“亏欠”必须平衡。

    在村庄中,违反“给予”和“亏欠”相平衡的面子规则,通常会导致“气”的产生。尽管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常常碍于面子不会有什么作为,但每一次违反面子平衡规则所产生的细小的“气”都会在面子和乡情的掩盖下进入大家的“账本”中,一点一点地积累着。一旦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到了忍无可忍或走投无路的地步时,当事人认为保全自己或对方的面子已经没有意义,面子可以被撕破时,那就不是就事论事了,而是要算互相之间长久以来积累的总帐了。有时,当某人的行为太过分,对方认为没有必要再讲面子时,那产生的也可能不是细小的“气”,而是不出就无法获得“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4]的大“气”了,这时在村庄内外必有一番大的“事件”。

    在决定撕破面子,放弃忍气吞声后,一般说来村民会采取下述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往往又纠缠交织在一起。一是切断联系,孤立不遵守面子规则的人。不发生社会联系,也就不需要再去找回“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而孤立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惩罚,这样孤立本身可能帮助村民找回“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大概说来,这是“讲道理”的村民对“不讲道理”的村民采取的方法。二是用身体暴力解决,这一般是村庄中的“强者”对“弱者”采取的方法,当然,弱者也可以借助其他人的力量来对付强者。这种反应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在村庄环境下是可以理解的。三是借助语言暴力来解决,俗称“耍泼”,通常是中老年妇女才会采取这种方式,形式往往是破口大骂,或者在地上打滚,强行耍赖,使得对方不敢开门。“耍泼”实际上是以一种“作贱”自己的方式侮辱对方,让纠纷双方都没有面子,会成为村庄里的闹剧和笑料。

    四是上访、诉讼等。“气”在中国村民的上访、诉讼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关键的因素,导致了许多人们无法理解的离奇个案。这种“离奇”主要体现在上访成本之高,上访标的之小,两者对比之鲜明。五是自杀,这是一种典型的“弱者”对付“强者”的方法。在村庄生活中,自杀能扭转力量对比关系,在弱者的死与强者的撕破面子建立一种道德上的因果关系。弱者因纠纷自杀甚至意外死亡,常常使得他与纠纷对方之间建立一种道义上的联系,使得他的死在舆论上可以归责于强者,给人以被对方“逼死”的感觉,仿佛对方就是谋杀者一样。这样便为弱者闹葬提供了合法性借口。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社会基础,一些弱者会以自杀这种极端行为来惩罚他所面临的强者,从而达到操控人际关系或他人的生活的目的。[5]

    撕破面子,在村庄中发生剧烈的“大事件”过后,一些村民可能会“幡然省悟”自己在面子机制中的“过失”,会在适当的场合给予对方“补偿”,那么围绕着面子的“权利”和“义务”重新获得了平衡。而多数情况下,则不会发生什么补偿行为,当事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碍于面子不发生任何联系,见面连招呼也不打,在公众场合不接对方的话头,甚至连对方家门口的路也尽量少走。这段长时间从几个月,到几年不等,最长的甚至是一辈子。在赣南的安远镇,我在村庄中听说的最长时间是三年。这段时间过后,无论是在何种机会下,当事人又发生了一些联系,因为生活要继续,大家毕竟生活在同一个村庄里,互相之间躲也躲不开。尽管他们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可能更加小心翼翼,关系也不太可能再恢复到之前的友好状态,但他们毕竟恢复了正常的生活联系。于是,围绕着“面子”的“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也重新进入了每个人心中的“账本”。

     

    二、作为村民社区地位的“面子”

    在村民的面子“账本”中,不仅记载了他和其他村民个体之间围绕着“面子”的“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还记载了村庄中每个村民面子的“信用状况”。通过这个“账本”,村民们知道,村子里谁有面子,谁没有面子,谁的面子大,谁的面子小,谁要面子,谁不要面子,所有的一切,他们都非常清楚。而且,对于这些问题,他们的答案也大同小异,因为这个关于“面子信用”状况的“账本”是一本全村村民共用的公共“账本”。这个公共“账本”的记载规则,与村民个体之间关于面子的“给予”和“亏欠”,“权利”和“义务”的记载规则是不同的。这就涉及了面子的第二个层面,即村民个体与村庄社区整体之间的关系。

    村民曾祥安说,在杀猪时能请到人帮忙,会让村民感觉有面子。这是因为在版石镇村庄中,人际关系好被认为是有面子的事情,而可以请到人帮忙,经常被人请去帮忙,这些都体现了人际关系好,从而在村落社区中有面子。也就是说,一次体现良好关系的行动,能够在社区中挣得面子。

    从村民个体与村庄社区整体之间的关系来看,“面子”是一个非常奇妙的东西,它相当于一种“社区货币”,可以挣得,也可能失去;可以“勤劳致富”般地慢慢积累,也可以向“消费”一样慢慢失去;可以猛然获得,也可以像“赌博”一样一夜输光。而如何能够挣得这种“社区货币”,如何才会失去它,这是由村庄的地方性共识所决定的。[6]让我们回到版石镇的村庄中来解说这个问题。

    在村庄中,总的说来,有三种方法可以挣得面子。一是前面提及的人际关系相处得比较好,即深入洞察村庄生活的面子和人情规则,能够处理好各种人际关系,大部分村民都在个体联系中给“面子”,当事人就很自然获取了社区中的面子“货币”。比如,金竹背的村民曾祥明讲:“2000年遇水灾,房子被冲毁了,当时没钱,做新房子的钱都是借的。牛犬山有一个朋友,我找他借2000元,打一个电话,他就把钱送来了。”当事人为自己能够处理好人际关系,大家给他面子,从而感觉自己在村庄中有面子。而所有接受访谈的村民都说,慷慨热情、朋友多的村民有面子。在版石镇的村庄中,良好的人际关系似乎成了面子的必要条件。我曾问他们:“有钱是否会导致有面子呢 ”他们回答:“你有钱,你联系群众,就有面子;摆架子,不和群众打交道,人家就不会给你面子。”“你有钱,但与大家关系不好,那你有你的钱,我们又不会找你借。”

    第二个挣取“面子货币”的方法并不涉及人际交往以及面子的“给予”和“亏欠”,一个人只要做好了某件事情,或者没有做坏某件事情,就会有“面子货币”的增量。如在金竹背自然村和牛犬山自然村,当我问及做房子与面子的关系时,村民们讲:“有钱一定要把房子做好,要讲面子,人心都是一样的,没钱就没有办法了。借钱做房子,还不起,那就没有意思了,人家会说。”“把房子做好,宽大雄伟,这是有面子;但是借钱做房子,不算有面子。”“有钱,自己房子都搞不好,这不叫有面子;没钱,做不起房子,没有面子。”“要靠自己的本事,这才是面子。”“借钱做有事业心,也叫有面子,但借了没有办法还就没有面子了。” “没有钱,房子做得不好,也不会丢掉面子,各人的运气、命运各不相同,没有钱也不是他愿意的。”“骗来的钱,房子做得再好,也没有面子,偷骗是不行的。”在村民看来,有钱能把房子做好,当然是有面子,但如果因为房子把事情弄遭了,就反而没有面子了。版石的村民信奉,有多大的能力,做多大的事,做大事可以挣得面子;没有能力,不做事,也不会丢面子;没有那么大的能力,偏要做大事,做不好反而丢面子。

    在晋南的董西村,人们把做房子当作毕生的目标和人生最重要的事情,房子是面子的必要条件,只有盖了房子,在村庄中的才有面子,儿子才容易娶上媳妇,才能进入村庄主流。因此,一个人不管有没有能力,都必须把房子做好。“有条件的要上,没有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上。”为了建新房,村民尽量压低各种消费,一户农民甚至为了攒钱建房子,有几年停止用电,到了自我折磨的地步。这一切,在当地都是可以理解的。而版石镇的村民对此无法理解,在他们看来,“如果一个人很小气,连电都不点,这怎么可能有面子呢 ”“连电都点不起,你有什么面子 ”“电又要不了多少钱 小气的人没有面子。你小气,大家都不到你那去玩,你有什么面子 ”在他们的面子规则中,别人能做的事情,你也要能做,这样才能获得“面子货币”,其中一项做好了,并不就有了所有的面子。用他们的话来说,“村庄的事情就是这样。吃的、穿的、用的,村庄生活的每一方面,你都要和人们一样。”

    在版石镇的村庄中,村民的“面子货币”在生活的每个方面中全面展开,这不像晋南的村庄,房子是面子的前提,没有一所漂亮的房子,就谈不上有面子,漂亮的房子是面子的基本指标,是“一票否决”的。赣南的村庄中,不存在类似的“一票否决”的指标,其中的“面子货币”是全面而无孔不入的,体现在生活的每一个细节中。如丧事办完时,按照风俗要吃酒席,这时的酒席是“喜席”,如果有村民不办,就会丢面子,被村民看不起,议论为刻薄。在版石镇的村民看来,用违背道德,甚至只是稍微违背村民通常的地方性共识方式也是无法挣得“面子货币”的。一个人如果做了漂亮的房子,但如果是用偷来、骗来的钱建的,表面上看有面子,但实际上照样没有面子。因此,在一些地方“笑贫不笑娼”的现象在这里并不会发生。有村民对我讲:“这一带的村子里有人出去卖淫,村里人都觉得他们家是最没有面子的,往往不同她家交往,这种人不知道面子放在什么地方。”在村民们看来,违背基本道德的事情是绝对不能做的,做了就所有“面子货币”的积累就会全部失去。

    村庄生活中,村民们对“面子货币”的争夺常常会导致激烈的竞争,甚至陷入一种恶性竞争之中,上面提及的晋南的村庄就是这样。赣南的版石镇偶尔也会出现这种情况,金竹背曾祥生的个案可以体现这一点:“当初是我最先说要建新房的,但后来迟迟没有动工,大家便议论我‘就会说大话’。后来我开工时,别人早就开始建了,我为了追赶上他们,专门请挖土机来挖地基,后来我赶上了他们,最早将房子建成,还第一个搬进新房子居住,从而将面子挣回来了。”曾祥生自认为自己的做法挣得了面子,但我访问的很多村民并不认为这种行为真得挣了面子,他们认为这里没有什么面子可挣。这个个案在版石镇的村庄中只是特例。从整体上讲,这里的村庄并没有陷入对“面子货币”的恶性竞争中。村民们既不会像上述晋南村庄那样竞争做房子,也不会像荆门农村那样攀比摩托车。他们不会觉得别人有摩托车,自己没有就没有面子,也不会专门为了面子而去购买摩托车,实际上这样也挣不到“面子货币”。相反,村庄中能够产生抑制恶性竞争的机制。如礼份自然村村民就通过召开户主大会,大家商议丧事办理从简,以后不请吹喇叭和做法事的,以减轻负担。村民一致认为,如果不作出限制,有村民请了,其他人不请就会感觉没有面子,显得不孝敬。这个决议由村庄中每个房份最有威望的人联合提出来,获得了一致通过。

    第三个挣取“面子货币”的方法是获取权威。权威与面子的关系比较复杂,它们是可以互相转化的,面子可以带来权威,权威也可以带来面子,但两者并不是同一回事。我想说的是,村庄中,可以通过获取权威来获得面子。从访谈中我归纳出,在版石镇的村庄中,获取权威大概有三种方式。一是经常帮助村民主持红白事,村民们说:“经常主持红白事,就有了权威,从而有了面子。”因为对于主持红白事村民,其他村民经常会有求于他,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就必须给他们面子,因为关键时候需要他们帮忙。而在访谈中,也有村民向我抱怨,现在许多纠纷没有人可以调解了,因为现在的红白事办得简单了,也可以请酒店办,所以很多人都不需要求人了,于是在纠纷中就不需要“给面子”了。二是年龄增长成为老人,就获取了“长老权威”。在版石镇的村庄是宗族型村庄,老年人的“长老权威”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尽管不可能像过去那么强了,但尊老仍然是这里的风俗和地方性共识。尤其在公众场合,老年人说话,年轻人一般都要恭敬地听着,即使不同意老人的看法,也不敢当面直接顶撞。老年人能够应为年龄而获得权威,村民们从而必须给他面子。

    三是当村组干部,就获得了“法理型权威”。牛犬山的小组长对我说:“大家选村民小组长,谁有威信,就会被选出来。组长能参加外面的公益建设事业是有威望的。我要树立自己的威信,就要给大家做点事。”由于当干部会给村民做事,从而会获取威望,从而村民在一般场合下会更给面子,干部在村庄社区中“面子货币”自然就会增多。干部获取威望,可能干部主动做事所换取来的权威,之间存在一种“交换”关系;也可能是村民有求于干部,或者畏惧于干部的“合法加害权”;当然也可能是因为干部的位置使得他们只要办事公正,就更容易与村民获得良好的关系,从而获取人际交往中的面子,从而在村庄社区中获取“面子货币”。礼份自然村的谢玉长讲:“我搞了很多年组长了,选来选去总是我。选别人,人家不干,村民有事就来找你,你有什么办法!人家有事,你不干人家也找你,所以你没有办法不搞,是个面子的事情。人家信任你,人际关系好,大家信任你,你就有面子。”

    权威可以带来“面子货币”的增加,这其中可能存在一种权力支配关系,但更加可能的是村庄社会需要。因为面子是组织村庄生活的纽带,而村庄生活要求权威人物对一般人物有一定的支配关系。因此必须赋予权威任务特殊的面子。村庄是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国家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自己承载起一些基本的功能,必须依靠自身内部完成一些公共服务,应对某些自然和社会风险,这就需要将村民组织起来。组织形式可以是宗族组织,也可以是党的基层机构,组织的核心人物可以是士绅,也可以是党员,或者其他积极分子,但无论如何组织,核心分子必须能够有一种权威性的力量去支配普通村民。这种权威性力量在封建社会就表现为宗族权力,在国家权力强劲的时候就是是党团组织权力和国家行政权力,而在当前的村庄生活中就是文化资本或社会资本,其中“面子货币”是最重要的一项。尤其是对于村干部而言,在当前的行政环境下,要有效组织村民,开展工作,“面子货币”这种社会资本就不可或缺。

     

    三、作为村庄社区自身地位的“面子”

    在赣南版石镇的村庄生活中,面子除了在村庄内部反映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这两个层面以外,还能反映村庄与村庄之间的关系。当然,村庄内的村民个体与村庄外的村民也会存在面子关系,但这是由村民生活交往范围的非封闭性造成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实是类似于村庄内部两个村民个体之间的关系。而我这里所说的村庄与村庄之间的关系,是说在版石镇,村庄也是有“面子”的。这里的村庄主要是指自然村,也就是村民们所说的“屋场”。这时,面子就从村庄中扩散到村庄之外,跨越村庄,发生了一种村庄与村庄之间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在村庄之上更大的生活单位中,不同的村庄在这个空间中展开面子的争夺,其中也有“面子货币”的挣取与失去。这个更大的单位也许就是施坚雅所说的“基层市场区域”。[7]

    在“基层市场区域”的“面子货币”的争夺中,竞争的主体是自然村。一个自然村在做事情的时候违背了“基层市场区域”中的基本风俗和规则,就会受到其它自然村的指责,从而会丢失“面子货币”。一个自然村把某件事情做得很好,就会得到其它自然村的称赞和羡慕,全村的人都会感觉很自豪,有面子,从而在“市场体系”区域中获得“面子货币”。这种对“面子货币”的争夺,在“基层市场区域”中的公共活动,尤其是竞技型公共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版石镇,村民们都为自己所在的自然村能够将村庙修好,感到有面子;为自己所在的自然村能够在迎神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将活动规模办得最大,能吸引别村别乡的人来看,能吸引更多的村民来看热闹而自豪,而感到有面子;村民们都为自己所在的自然村能够一致团结起来,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完成新农村建设的前期工作,从而挣取到政府新农村建设项目,将村庄建设得更加漂亮而自豪,而感到有面子。而那些这类事情办不好的村庄,村民感觉到灰溜溜的,在“市场体系”区域中感到没有面子,而他们村庄的“面子货币”也确实会因此减少。

    不但在公共活动中,自然村整体上做得好能挣取“基层市场区域”的“面子货币”,做得不好会减少“面子货币”,自然村内部某个人做得好与坏,也会影响到村庄在“基层市场区域”中“面子货币”的挣取与失去。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坏事传播广的后果就是使一个自然村整体的“面子货币”得到减少,因此村民们总是喜欢传播别人的坏事。一个村庄出了一件很没有面子的事情,除了当事人觉得没有面子外,同村庄的人都会觉得丢了面子。而一个村庄出了一件了不起的事情,或者一个伟大的人物,全村的人都会觉得很有面子。一个村民小组长对我说:“我当小组长时,组里所有的东西都已经分完了,没有一点收入,平常招待干部都靠我自己垫腰包。大家要我当这个组长,我不当,那就丢掉了全村的面子。别人会说,某某村的人真自私,连一个做组长的人都没有。”而在隔背一农户因计划生育与乡镇政府对抗,最终失败时,全村的人都觉得这件事情弄得很狼狈,很丢面子。

    在版石镇的村庄生活中,自然村作为整体在“基层市场区域”内挣取“面子货币”,与村民个体在村庄内部挣取“面子货币”,会发生一个互动。那些能够在“基层市场区域”内为自然村挣取“面子货币”的村民,在自然村中的“面子货币”也会自然增长。而一个村民如果在“基层市场区域”丢了村庄的面子,那他在自然村内部的“面子货币”也会减少。正是这种机制,常常激励村民为村庄的“荣誉”与“面子”而战,这在竞技型的活动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在赛龙舟的活动中,不同村庄的年轻人常常会为村庄的面子和名誉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而平常即使是在放牛场上的游戏中,年轻人也生怕丢了村庄的面子,这也怂恿了他们蛮干。一个人想要别人去做某事,他常常会说:“你敢不敢去做,不去就丢了你们那个屋场的脸!”这个时候村民个人的面子就和自然村的面子联系到一起了。

     

    四、简短的结语

    行文至此,我已经依托村庄生活分析了赣南版石镇农民的面子观念,论述了面子三层结构。版石镇农村在中国农村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以宗族为基本单元的中国东南的农村,但这种代表性不能被夸大,中国很多地方农村的面子观念可能与版石镇并不相同。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看来,面子的相关状况在不同的区域村庄确实表现出了巨大的不同,这是由于不同村庄因自身结构的不同而在现代性面前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在版石镇的村庄中,面子还能对建构乡村秩序起到重要作用,还能将村民在基层市场区域层面有效地组织起来,但在很多地方,面子的这种作用已经微乎其微了。这种状况似乎是中国村庄在现代性面前的宿命。随着现代性对村庄渗入程度和深浅的不同,不同地方村庄生活中面子的不同层次表现出巨大的不同。伴随者村庄共同体的瓦解,很多地方在基层市场区域,村庄社区已没有“面子”可言;“社区货币”层面的反映村民社区地位的“面子”观念也日趋衰微,或者发生面子竞争异化的现象;而作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面子”则变得非常个人关系化,与村庄生活不再发生多少联系。

     

     

     

     

    * 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属于国家社科基金“公共品供给与农村和谐社会建设”(项目批准号06BSH033)的一部分。

    [1] 本文不准备详细梳理相关研究,本土社会心理学方面的论述,可参见《中国社会心理学评论》第二辑(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中国人的心理》(杨国枢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黄光国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书中相关文章。

    [2] 典型的,如翟学伟:《中国社会中的日常权威——关系与权力的历史社会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 陈柏峰、郭俊霞:“也论面子——村庄生活的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陈柏峰:“脸面、暴力与国家不在场”,《乡村中国评论》第1辑。

    [4]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5] 可参见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陈柏峰:“死亡想像与道德建构:家事纠纷中农村妇女自杀的个案呈现”,《乡村中国评论》第2辑。

    [6] 关于地方性共识,可参见贺雪峰:“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辑刊》2006第1期。

    [7] 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史建云、徐秀丽译,虞和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展开
  • 价值观变迁背景下的农民自杀问题——皖北李圩村调查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目前国内对自杀比较深入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展开的,这种研究基本上局限在医学生物学领域,多从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着手,运用统计学方法分析自杀自杀者(包括未遂者)的性格特征、心理状况特征、生活特点、精神病患病率、以及人口分布特征等等,并没有真正进入自杀…

     

     

    目前国内对自杀比较深入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展开的,这种研究基本上局限在医学生物学领域,多从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着手,运用统计学方法分析自杀自杀者(包括未遂者)的性格特征、心理状况特征、生活特点、精神病患病率、以及人口分布特征等等,并没有真正进入自杀者(包括自杀未遂者)的生活世界中。实际上,从医疗卫生的角度是很难进入自杀者的生活世界的,[1]更难以进入自杀者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涂尔干(迪尔凯姆)将社会事实看作是社会学特有的研究对象,把日常生活中的自杀现象放在社会学的显微镜下进行分析,进而认为,自杀主要不是取决于个人的内在本性,而是取决于支配着个人行为的外在原因(迪尔凯姆,1996)。这种研究今天仍然能对精神医学的自杀研究构成冲击,尽管这两个看似不同的自杀学传统并不是毫不相干的。

    中国的自杀现实表明,我们的自杀研究需要来自社会学传统的支援。我国自杀死亡人口在当今世界自杀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十分惊人;农村妇女尤其是青年妇女的自杀死亡率远远高于城市妇女,也远远高于城市男性以及农村男性;我国农村妇女的自杀死亡率比其他国家均高出数倍;中国出现的妇女自杀率高于男子的现象,在世界各国中绝无仅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中国的自杀者中只有63%的人有精神疾病,而不像西方那样超过90%(费立鹏等,2005)。如果说中国的自杀现象与精神病完全无关,63%并不是一个很小的数字;但是,要像西方自杀学研究那样把自杀与精神疾病紧密相联,这个比例其实不够大。这表明中国的自杀需要社会学传统的研究。为什么中国有那么多妇女自杀,那么多农村人口自杀,那么多年轻人和老年人自杀,而不像西方大多数国家那样集中在男性、城市、中年人 显然,东西方的这种相异,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数字分布问题。自杀集中于男性、城市和中年人,这可以从涂尔干的经典自杀理论里找到依据,因为这些人群更容易遭受社会失范的冲击,更容易面临现代性所带来的异化、孤独、疏离群体等问题。而现代社会中年轻的农村妇女的自杀,使得涂尔干的自杀理论缺乏普遍的解释力。从而,我们需要从中国的本土经验出发,在社会学传统上研究中国的自杀问题。

    在实证调查中,我们发现各地农村自杀率和自杀高发人群并不相同。比如,就老年人自杀而言,江汉平原的自杀率比江西农村要高得多;而在湖南和江西,妇女的自杀率比较高,老年人自杀率相对较低。诸如此类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中的原因都是需要仔细考察并加以解释的。一般的统计分析完成不了这个任务,泛泛的个案追踪也很难完成这个任务。因为这些研究将对象从具体的村庄中抽离出来,在村庄之外分析村庄生活中的自杀事件,造成了一种村民的自杀与乡村生活无关的假像。如果抛开村庄生活,而只关注自杀行为本身,就很难真正理解村民的自杀及其背后的逻辑。我们需要对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的村庄生活进行把握,借助于村落文化和村治状况等来理解村民的自杀行为。因此,我们研究自杀问题应当把自杀事件放回村庄,结构化地理解各种村庄现象,形成对村庄的整体认知,从而理解自杀事件与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

    本文调研所涉及的村庄名叫李圩村,属于安徽省北部某农业县管辖。村庄位于淮河北岸,距淮河约30公里。李圩村由李圩、后朱、肖家、小胡家四个杂姓自然庄组成,一条乡村公路穿过其中的三个自然庄。李圩村是传统的农业型村庄,以种植小麦、玉米、棉花和花生为主,大部分村民的生活都还比较贫穷。

     

    一、李圩村的自杀案例

    我于2006年12月在李圩村驻村调查20多天,搜集了李圩村二十多年来村民自杀的案例。这是一个不完全统计。首先,我只调查了四个自然村中的三个。其次,李圩村是个流言蜚语非常多的村庄,大部分村民在接受访谈时都表现得谨慎而有所顾忌,因为在村庄中,自杀是一件“不好”的事情,自杀者的家人会隐瞒,很多村民也把它当作别人的家事而不愿谈及。再次,村庄中村民之间的关系越来越陌生化,很多村民对村庄里发生的事情并不是很了解。实际中,对自杀事件非常了解的往往只是比邻的两三家而已,大部分村民只知道事件梗概。尤其是自杀未遂的,真实状况更难了解。有一次,一个医生向我列举了他所在村民小组四五起自杀未遂的事件,当他向我讲述细节时,被他的妻子打断。后来我访谈了这个小组的很多村民,他们都不清楚这几个起自杀的具体情由,其中有几个村民与我的关系非常好,连自己家庭的隐私都愿意详细讲述给我听,我有理由相信他们是真的不了解自杀的相关情况。在调查的最后几天,他们都说我已经比他们更了解他们村庄的事情了。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李圩村的自杀状况比我调查所了解到的情况要远远严重。先讲自杀案例。自杀既遂的如下:

    1,陈某,女,李勇的妻子,8年前上吊自杀身亡,死时30多岁。李勇爷爷的兄弟无后人,抱养的外甥觉得在李圩村比较受气,就搬回老家去了,留下的地由李勇及其堂兄弟耕种。李勇与堂兄弟之间为耕地发生争吵,其妻陈某受气上吊自杀。

    2,左某,女,李春的妻子,15年前服毒自杀身亡,死时30多岁。家里比较穷,日子不好过,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左某觉得自己不如人,过得比别人差,遂轻生。当时女方亲戚怀疑是李树春家庭暴力所致,还进行了法医鉴定,后不了了之。

    3,吴林,男,2006年5月自杀,死时41岁。家里地少,五口人只有两个人的地,很穷,又患有肝炎,无钱医治,无法忍受折磨。他有两个儿子,一个还在上学,都没有结婚,没有房子,孩子上学、结婚、做房子都要钱,生活压力很大。病了后,不能干力气活,老婆责备他没有本事挣钱,还要花钱。他想:“我也不连累你们,死了算了。”他在其父亲的坟前抽了三包烟后,喝农药自杀。在世时,他就经常对人讲:“我早晚是要死的。”村民们说,他承受着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每天要干重体力活,精神上也得不到老婆的安慰。

    4,左帮,男,20年前上吊自杀身亡,死时23岁。当时刚刚分家单过,家里比较穷,老婆娘家办事,要送人情,家里没有钱,夫妻为此发生争执,老婆骂他没本事。中午吵架,他下午就自杀了。

    5,闵翠凤,女,14年前上吊自杀身亡,死时23岁。她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不能干体力活,时间长了,就有很多家庭矛盾,冲突中丈夫经常打她。她长得比较漂亮,对丈夫有些不满意。有一次,丈夫兄弟要借手扶拖拉机,她不愿意借,但丈夫借了,后来为此事她在家里闹了很多天,最后上吊自杀了。

    6,朱昌,男,5年前上吊自杀,死时26岁。他的邻居周雪,曾告丈夫强奸了她的妹妹,丈夫劳改去后,她一个人带小孩在家。一天晚上,周雪向村干部告朱昌强奸。村干部到场后发现墙头有爬过的印子。双方父亲都同意事情就此了结,不向外张扬,也不追究责任。事后,周在妯娌的鼓动下要求金钱赔偿,在双方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村干部调解赔偿2000元。当天晚上朱昌上吊自杀,死前在家里二楼门上写“我亏了。”村里出了1000多元的安葬费。事后,村里有闲话讲,周雪这个女人不正派,朱昌可能是她勾引来的,但朱来了后,小孩醒了,所以两人并没有发生关系。而周告他强奸,可能是想借机勒索,也可能与小孩知道了一些事情有关。村干部揣测,由于朱的老婆当天回娘家了,如果朱作出了赔偿,她回来以后定会和他闹翻天,而且可能还要提出离婚。朱的自杀可能与此有关。

    7,李某,男,80多岁,年老有病,儿子儿媳不问事,自己觉得受够了,遂上吊自杀。

    8,王母,近80岁,儿女不孝,与儿女呕气,喝药自杀死亡。

    9,吴母,与儿子呕气,喝农药自杀,洗胃灌了半桶凉水,半个月后死亡。

    10,张母,20年前,喝药自杀死亡,死时38岁。张家是从四川搬来的,当时两兄弟只有十几岁,还没有结婚,兄弟俩打架,母亲拉不开,一生气就喝药自杀了,未能抢救过来。

    自杀未遂的案例如下:

    11,李芝的儿媳妇,35岁,与丈夫为小事生气,喝药自杀,被救过来了。据说她只是为了吓唬家里人。

    12,唐牛,男,2002年自杀,被抢救过来了,当时26岁。唐牛的一个堂嫂住到医院生孩子去了,唐牛的老婆就说,你看人家生孩子多舒服,意思是说自己生小孩时条件不好,自己的公婆有责任。唐牛听不惯,夫妻俩就争吵起来,最后打起来了,打架时唐牛吃了亏,他一生气就喝药自杀了。

    13,张群,女,45岁左右,2005年自杀被抢救过来。她的儿子好赌博、打麻将,她经常劝说,儿子就是不听,还经常顶嘴。去年一天,母子又吵起来,母亲就喝药自杀。

    14,朱荣,女,58岁,2002年前有一次老夫妻俩闹意见,先是吵架,后来打架,朱就喝药了,被救过来了。

    15,李林,男,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老婆过日子比较抠门,李在本庄有人杀猪时买了肉,回家后老婆责怪他,他感觉自己不能当家,窝囊,一赌气就喝农药,被抢救过来了。

    16,唐义,男,45岁,2006年一次与老婆吵架,老婆当众给了他一耳光,他想不开就上吊自杀,幸而及时发现被救下来了。

    17,李妹,2004年,因丈夫赌博,两人吵架后,喝药自杀,被救过来了。

    18,简英,女,2001年,因家庭争吵慌称喝了农药,当时38岁,后来到医院才说没有喝。

    19,张某,女,7年前,因家庭矛盾,喝了酒,假称喝了农药,去医院灌肥皂水时,她死活不愿意灌,最后说出自己并没有喝药,而是喝了点酒。

     

    二、自杀与贫穷的关系:初步的分析

    从上面的材料来看,自杀的直接原因基本上是缘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争吵,这主要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俩因为家庭矛盾而导致的自杀,共12例,其中男女双方各6例。女方自杀中,有2例是假自杀,还有1例虽是真自杀但被认为只是为了吓唬家里人。考虑到自杀本身的真假难辨性,吓唬人的自杀也可能是现实的自杀。而假自杀常常也可以变成真自杀,当事人最初也许只是以自杀来吓唬或威胁对方,但弄假成真的状况并不少见;况且,假自杀本身就是拿生命去做某种赌注,也反映了农民对生命的看法,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区分自杀者的动机是真的不想活,还是只想用死来威胁别人。根据涂尔干(迪尔凯姆,1996:11)的定义,“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后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都叫做自杀。”这也使得我们没有必要对自杀者更隐秘的动机作进一步的区分,并作进一步筛选和剔除。

    二是家庭内,父母与子女之间产生矛盾,导致老人自杀的,共5例。其中女性居多,占了4例,男性只占1例。从数字比例上看,5例不算多,但也不是一个很小的数目。有几个理由让我自己怀疑真实的数字远远在5例之上。一是在村庄中,村民对老年人的死,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并不是很关心,大多是一种漠视的态度,很多村民根本就记不起某位老人是怎么死的,而我的调查不可能像挨家挨户查户口一样进行;二是老年人一般都是在家里死的,有些甚至在死后才被人发现,因此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区分并不是那么容易;三是李圩村老年人的状况非常不好(陈柏峰,2007a),在调查中,有好几位老人曾向我表示,等自己不能动了的时候,就“自行了结”;四是在调查中,很多人的自杀并不被村民当作是自杀,一个人病入膏肓而选择绝食死亡,可能被村民认为是病死的。

    另外的两起自杀案例相对有些特殊,一起是堂兄弟之间争地导致的自杀,另一起是性丑闻纠纷导致的自杀。但性丑闻的纠纷实际上也与夫妻关系相关,而并非与丑闻所导致的不名誉相关。当事人感觉到“我亏了”而自杀,是基于经济上的计算,以及他面临性格厉害的老婆时,因无法摆平家庭矛盾而产生恐惧,从而选择绝路的。

    在李圩村,我总是向那些与我关系亲密的访谈对象提问:“那些人为什么会自杀 ”这是一个非常刁钻的问题,事实上超出了他们所能回答的范围。实际上,我也没有期望他们给我一个社会科学式的回答。我不过是期望这个注定得不到准确答案的问题,能够启发我对影响村民作出自杀选择的更深层要素的了解,而这些要素也许还在我的视野之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得到的最多的回答是:“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原因,不就是吵嘴磨牙吗 人一穷,就容易产生矛盾,就想不开。”或者更为干脆的回答:“还不是穷死的!”说实在话,起初我对这个回答非常不满意,我甚至拿我在别的地方调查的经验材料,或者城市的材料来反驳我的调查对象。我告诉他们,有很多很富裕的地方人们也会自杀,在城市里,自杀的富人比穷人要多得多。但他们对我的说法充满不理解:一个人不穷,他怎么会自杀呢 

    如果脱离村庄,泛泛地讨论自杀与贫穷的关系,注定没有结果。因为穷人会自杀,富人也会自杀,自杀率高低的比较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有一个确切的结果。还是让我们放弃成见,仔细在村庄中来考察贫穷与自杀之间的关系。

    仔细考察那些自杀的人,确实大多都是村庄中比较贫穷的村民。以自杀死亡的案例为例说明。案例1中,正是当事人贫穷,才将耕地看得很重要,从而将生命与所争的耕地放在同一个层次上。案例2、3、4中,当事人自杀的直接原因是因贫穷无法承受生活之重,有的直接源于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捉襟见肘,有的则是因为无法承受疾病或正常村庄生活所带来的压迫。案例5中,家庭矛盾的起源也在于当事人患病无法干活,日子久了让贫穷的家庭越来越没有耐心,家庭关系日益恶化。案例6中,当事人的遗言“我亏了”也表明当事人的自杀与金钱上的某种计算是密切相关的。而经济的贫穷在那些自杀的老年人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他们中的大多数是生活没有保障的,尤其是儿女不孝,吃饭都成问题的。

    在访谈中,曾经有一个妇女告诉我,在她丈夫出车祸死了后,她有一年多的时间一直在想,是自杀,还是活着。她说,她一直在比较两种选择的后果,如果死了就可以解脱,不用受累了;但如果死了,孩子怎么办 这里的“受累”已经可以反映出自杀与贫穷之间的关系了,是否愿意“受累”决定着一个人活着还是死去。一个自杀未遂者的父亲对我讲:“日子贫穷,就会过得不顺心,两个人就容易争吵。一争吵,就烦心,于是就想,我去死,随便你怎么去弄,我死我省心。那些日子过的愉快的,家庭过得去的,你叫他死他也不想死呢!”

    在访谈中,经常有访谈对象非常轻松、甚至恢谐地与我谈论别人的自杀,这种访谈对象往往是生活不错,目前衣食无忧的村民。在他们看来,自己与自杀是没有关系的,自己怎么可能走到自杀的境地呢 但实际上,正如一个乡镇干部所说的,这些人不知道,即便他们的家庭其实也暗藏着危机,如果家里有个人病了,病人和家里人都可能会想到自杀。因为生活没有保障,压力就会非常大,活下去的动力就会受到质疑。

     

    三、自杀背后的村庄生活逻辑

    从李圩村内部的微观层面来看,似乎自杀确实与贫穷联系在一起。但是放宽视野,我们也很容易发现这种联系似是而非。从纵向上看,在李圩村,当前的生活水平比改革开放之前肯定要好得多,但在新中国的前三十年,人们记忆中只有一个受不了批斗的富农自杀。尽管可能由于调查不深入没有掌握完全的数据,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建国前三十年的自杀人数要远远低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从横向上看,在与李圩村经济发展水平更低的江西安远版石镇的安信村,[2]自杀率远远低于李圩村。因此,贸然在自杀与贫穷之间建立联系,无论是说两者存在联系,还是说两者不存在联系,都可能是冒失的。重要的是,我们要考察,在具体的村庄中,两者之间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存在联系的,又是如何不存在联系的。

    涂尔干(迪尔凯姆)所开创的社会学进路的自杀研究是一个不朽的贡献,他不把自杀仅仅当作孤立的,需要一件件分开考察的特殊事件,而是把一个特定社会在一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自杀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将自杀当作一种社会事实看待。在他看来,“一种社会事实的决定性原因,应该到先于它存在的社会事实之中去寻找,而不应到个人意识的状态之中去寻找。”(迪尔凯姆,1995:125)通过对自杀现象的研究,涂尔干考察了社会生活对个人命运的支配,指出引起自杀的真正原因是社会力量,这种力量因社会、集体、宗教等的不同而不同,其结果就是在欧洲不同地区的自杀率有很大的不同(迪尔凯姆,1996)。这给我们很大的启发。中国是一个城乡差别很大、农村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全国农村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区域差异性。这已经为我们之前的许多研究所证实,而区域比较的方法也已成为我们这个学术群体研究的主要方法论之一(贺雪峰,2007a;贺雪峰,2006;董磊明,2006a;董磊明,2006b;陈柏峰,2007b;申端锋,2006)。因此,研究自杀问题,我们也必须有区域的视野。

    如果我们将中国村庄的自杀也当作一种社会事实来看待,那么在不同区域的村庄中,先于自杀这种社会事实,从而对自杀产生决定性力量的社会事实是不同的。而我们在村庄生活中研究自杀现象,就必须考察这些各不相同的社会事实,以及它们与自杀之间的联系。涂尔干在研究欧洲的自杀时,是以自杀率作为切入点的。自杀率是一种以群体为其基本单位的社会事实,它受多种力量或情况的制约,不会任意变化,具有某一社会、地区或群体的明显特征。因此涂尔干就可以在自杀率的变化与环境之间建立联系,找出这一现象背后存在的社会原因。但在中国的村庄中研究自杀,并不具备以自杀率进行研究的具体条件。然而,我们并非束手无策。我们虽然不能确切知道村庄中的具体自杀率,但是在初步的调研访谈中很容易发现村庄中自杀的类型,并归纳这些自杀类型的外部特征。对这些特征的描述虽然可能比较粗糙,但它有助于进行区域比较,并进一步考察自杀与其它社会事实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其实就是自杀的当地逻辑。

    前面已归纳,李圩村的自杀现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家庭内部夫妻矛盾导致的自杀,二是家庭内代际之间的矛盾导致的老人自杀。而从村庄内部看来,两类自杀行为都直接受了贫穷的影响。老人受贫穷影响更直接,生活没有保障往往是他们自杀的直接原因。而夫妻冲突所导致的自杀,也往往是贫穷者首当其冲。这不是因为贫穷本身与自杀存在某种逻辑联系,而是由于在既有的村庄生活中,贫穷者更加容易受到某种冲击。

    李圩村是一个“异化了的面子竞争”(陈柏峰、郭俊霞,2007)比较激烈的村庄。通常,面子竞争是维护村庄社会团结和集体感情的一种常规和有效的方式。因为存在面子上的竞争,村庄的主流价值才得以维系,村庄作为一个伦理共同体的存在才有所可能,从而进而有可能成为生活互助、公共合作方面的功能性共同体。然而,当前中国很多村庄的面子竞争发生了异化,李圩村属于其中之一。李圩村面子竞争的异化主要体现在面子与载体物的名实分离。在村庄中,面子竞争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表现为对不同类型物的争夺或攀比,但竞争的背后其实有更本质性的东西,它关涉到村民的品格、尊严和村庄的主流价值。如果面子竞争将对载体物的争夺、攀比当成了竞争本身的目的,而置面子的本质和竞争的“目的”于不顾,这就导致了面子竞争名实的分离,构成了面子竞争的异化。

    在李圩村,人们生活普遍比较贫穷,能够离开村庄到城市生活的人少之又少,人们不得不留在村庄这个狭小的空间中展开攀比和争夺,每个家庭都想在争夺中取胜。村庄中的面子竞争激烈,人们能感受到很多方面的竞争。尤其是住房竞争异常激烈,摩托车、手机等的消费竞争也非常激烈。人们争相做高楼,并不一定是为了居住的需要,而是为了在气势上“压住”自己的邻居;[3]人们争相购买摩托车、手机等奢侈消费品,并不一定是真正需要它,而是“别人有的东西我也必须有”。这种竞争和攀比在年轻人结婚中表现得更突出,别人父母能给的,也要求自己父母给,而不管父母的实际能力。

    这种面子竞争过于激烈,甚至有时到达残忍的地步,使得年轻一代对父母的剥夺越来越严重,孝道日益衰落。一旦面子竞争异化成对载体物本身的追求,就会导致面子与载体物的名实分离。在村庄中,面子本来是与村民的良好评价相联系的,但这个良好评价常常要与相关的载体物联系在一起。在面子竞争的过程中,良好的评价被忽视了,相反,供人评价的载体物却成了村民面子竞争所追求的目标本身。在李圩村人们会为自己的房子压住了别人而自豪,为自己拥有新潮的消费品而得意,但人们不会因为不孝敬父母而过于难堪,而觉得没有面子,“面子”的舆论也不会强烈谴责不孝敬的行为。这与面子竞争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而一旦发生这种异化,如果村庄对之缺乏必要而有效的约束,一定会伤及村庄本身,使得其伦理性无法维系。

    村庄内部生活中异化的竞争非常激烈,这使得人们感觉到压力很大,生活很受累。事实上,李圩村的生活交往频度也非常高,村民之间不但在各方面展开残酷的竞争,而且村民之间的纠纷也特别多。那么,为什么村民之间的纠纷没有构成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呢 从前面的初步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绝大部分农民自杀的直接导火索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这两者之间存在何种隐秘的关系呢 

    我们知道,家庭关系是人们最亲密的关系,以致于涂尔干说,家庭和宗教是自杀的天然避风港。在这种亲密关系中,人们所期望的是互相理解和扶持。从理论上讲,一个人生存下去的动力机制遭到了摧毁,生活的勇气不足的时候,生活中的任何琐事都可以成为他的自杀理由。当农民在村庄生活的面子竞争中感到累的时候,他往往希望能从家庭的亲密关系中获得安慰。这种希望与人们对感情以及亲密关系的期待是一致的。要命的是,由于村庄生活的诸多压力,使得家庭生活中,这种期待往往难以实现,相反的是,迎来的常常是责备。这时,亲密关系不但不会减弱压力,反而可能强化矛盾。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彼此总有一个感情的期待,如果对方没有表现出自己预期的反应,尤其是当这种情况持续时间较长时,带来的挫败感就会格外强烈。

    母亲因为儿子不听话而气急了自杀,并不是因为自己恨儿子,恰恰是因为对儿子充满期待。丈夫在外面辛苦奋斗,回家来却还要受到妻子的责备,而仅仅是因为做错了一件小事,自己觉得很累,于是就喝药而死。这当中的逻辑其实很清楚:“你这么不体谅我,我活着还有什么意思;我要死给你看,就是要让你后悔,看没了我你怎么过日子。”如果不是彼此之间有着深深的期待,也不至于让村庄生活的矛盾最后在家庭生活中爆发出来。村庄生活已经很累了,而家庭生活还要给他的伤口上撒盐,这样他的生存欲望就会不断降低。当一个年轻人生活压力大,又生病了,不能干活,妻子责备他:“你没有本事挣钱,还要花钱。”或者一个老年人生活过得比较差,老弱多病,还遭儿孙嫌弃,他就会想:“我也不连累你们,死了算了。”

    在调查中,我曾亲自参与了一起自杀事件的调解,即前面的案例16。那天下午,我刚刚对当事人唐义做过访谈。傍晚时分,唐的老母亲来到我住的村干部家,说唐要自杀,我遂与村干部一起前去调解。原来,在接受我的访谈之前,唐的妻子让唐去地里把棉花扛回来。而在下午她见到唐的时候,唐没有扛棉花,反而一身酒气,她就当众给了唐一个耳光。唐在接受我的访谈后就上吊自杀了,幸而被发现救了下来。在调解时,唐不断向我重复他自杀的原因:“我又不是喝醉了酒,也没有做坏事,成天想着赚钱,你还这样不给我面子。”“你对我母亲不好,每次轮到母亲到家里吃饭时,你总是给脸色看,嘀嘀咕咕,生怕吃了一天亏,逢到大月的最后一两天母亲只好到姐姐家去。我这样窝囊,早就想一死了之。”“我死了以后,看你怎么折腾,随便你怎么折腾去!”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村庄生活对自杀的决定性影响。很多自杀看起来是当事人一时之气,但实际上是长期积累的结果。有一个村民告诉我:“人自杀的愿望也是慢慢积累的,就像生病一样。”对于村民个体而言,这些自杀愿望的积累到达某个点,就会逼迫村民付诸行动。在村庄整体以及村庄所在的区域整体中,从一段不是非常长的时间来看,自杀率就会维持在一个比较高的程度上,自杀的类型也是比较固定的。实际上,从整体上来看,村庄生活中存在某种力量逼迫在一定处境中的村民去自杀。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李圩村,这种力量主要来源于异化了的面子竞争。

     

    四、自杀与农民价值观的变迁

    如果说村庄中的异化了的面子竞争是促使农民自杀的决定性力量,那么现在面临两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村民的自杀源于村庄生活的压力与家庭生活在缓解这种压力上的无所作为,如果说这对年轻人是适用的,但在面对老年人自杀时,解释力似乎不足,因为老年人毕竟不像年轻人一样直接面临村庄生活的种种压力。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村庄中的面子竞争为何会发生异化呢 在面子异化的背后,起决定性作用的又是什么呢 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纠缠在一起的。在我看来,它们共享着同一个逻辑。

    在涂尔干的社会学自杀研究传统中,自杀是一个与基督教密切相关的命题。然而中国人并没有西方基督教的各种观念,没有上帝,没有伊甸园,没有堕落,没有原罪观念,也没有自然状态和上帝之子等观念。当然,中国人也讨论生死问题,但知识分子的讨论往往与气节联系起来,谈论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之类的命题,而这种讨论并不是在讨论生命本身,而是在讨论生命与外界事物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当前中国普通的农民那里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因为在平静的日常生活中,他们的生命注定不可能重于泰山,也不可能有一个矛盾激烈而又能体现知识分子那样的人生价值的地方去表现所谓的气节。然而,即便是一个轻于鸿毛的生命,对他的家庭和亲人也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李圩村,村干部左然利一直处在他兄弟自杀带来的痛苦中。他告诉我,多少年来,每个晚上醒来,他都会想到死去的兄弟,揣摩他的自杀。左家几代单传,到左然利时才有两兄弟。他总是想,如果他的兄弟在世的话,生活也许会是另外一个样子吧。

    那么,中国人的生活意义到底放在什么地方呢 在我看来,与西方基督教信仰可以等量齐观的是中国的祖先崇拜。祖先崇拜就是传统中国农民的“宗教”,它同西方的基督教一样,规定了中国农民的精神生活。中国农民的自杀,应当放到祖先崇拜中,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

    在祖先崇拜中,人们理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重要意义,从而将传宗接代确定为最大的人生任务,在传宗接代中找到了安身立命的基础。每个人都是祖祖辈辈传下来的,还要子子孙孙传下去,从而使香火不断,生命不止,自己不过是祖先和子孙之间的连接点,个人有限的生命,因融入到祖宗和子孙的链条中而成为永恒。这样,中国农民就在世俗的村庄日常生活中,找到宗教信仰一般的价值感。在西方,人生的终极意义在人与上帝的联系中获得,而在中国农村,生命的终极意义在个人与祖先之间的联系中获得。而自杀也必须从这种世俗的宗教实践中获得理解。

    按照贺雪峰(2007b)的界定,中国农民的生活价值可以分为本体性价值和社会性价值。本体性价值是关于人的生存的根本性意义的价值,是使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而社会性价值是那些在人与人交往层面,受他人评价方面的价值。而祖先崇拜就属于本体性价值层面,而村庄舆论、面子竞争等则属于社会性价值。祖先崇拜的现实形式是祭祖仪式和宗族生活。在祖先崇拜的仪式和生活中,人们学会的是对祖先的认识,以及由此反观自己、父亲、兄弟和儿子,并从中给家庭生活和村庄生活中的每个人找到准确的位置,从而对自己的生命意义有了本体性的认识,在现世生活中找到宗教性的意义。当代中国农村,由于现代性因素的持续冲击,传统的以“传宗接代”为核心的祖先崇拜的人生价值系统,已经或正在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者是愚蠢的。这样,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就被动摇了。一旦本体性价值缺失了,农民就会将社会性价值的追求放到重要位置。

    传统社会里,人们从对本体性价值的追求中,认识到父母兄弟与自己处在相同的永恒链条中,对生活因此有了历史感,从而知道如何在现世生活中对待自己的父母兄弟,而不会任由自己的乖戾之气盛行,利欲之心膨胀。这样,对现世的生活也很容易培养出当地感来,这就会保障社会性价值在村庄秩序生产方面保持着积极的意义。人们对生活有历史感,知道如何正确对待自己的父老兄弟,推己及人,就知道了如何在村庄中生活,如何去追求财富、名誉和面子等社会性价值。他们就会知道,对社会性价值的追求要服务于对本体性价值的追求,这样的生活才是被人称道的生活,才是善的生活。人们知道如何逐步通过对社会性价值的追求来实现自己的本体性价值。有了这种社会性价值,村庄舆论因此令人畏惧,从而会有力量,村庄中因此才会有良性的面子竞争,才会有可欲生活的善良标准,这样村庄生活才会有良好的道德秩序。人们对生活的过去和将来有着长远的预期,而不仅仅关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短期利益。

    然而,当前中国农民由于缺乏本体性价值,对社会性价值的追求就会产生种种异化。人们越来越缺乏历史感和当地感,不知道如何正确对待自己的父母、兄弟,推而广之,也不知道如何正确对待自己的邻居和同村人。利益是大家首先追求的目标,为了利益,残忍地对待父母和兄弟;大家虽然还讲面子,但这种面子已经与本体性价值无关了,而是为了在气势上将自己的邻居压倒。村庄面子竞争由此异常激烈。这就是当前李圩村的状况。在这种异化的面子竞争下,温情脉脉的村庄正在慢慢变成残酷的战场。人们的攀比非常激烈,而互助严重不足。在李圩村,村民之间的传统互助机制几乎彻底瓦解,村民之间的关系几乎都市场化了,一切依靠市场的计算来进行。没有了日常劳作互助,帮工从市场中来,也没有了小额借款互助,村民之间借款逐渐绝迹,人们越来越依赖于国家贷款和民间高利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生活风险本来就很大,国家还来不及顾及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传统的社会保障网络日益被破坏。这些,无疑都加剧了村庄生活的压力。从上一节的论述可知,这种压力是年轻人自杀的直接原因。

    涂尔干在考察宗教与自杀之间的关系时指出,新教教会的集体意识不如天主教强烈普遍,其社会整合能力低,社会对于个体的控制力量减弱,个人容易游离于集体生活之外,其自杀行动也就不会考虑集体的规范和意识,这容易导致利己主义的自杀;而当集体力量过于强大时,个人又容易丧失独立人格,从而导致利他主义的自杀(迪尔凯姆,1996:144)。当我们在村庄中考察中国农民的自杀时,会发现祖先崇拜和宗族生活的力量起到了类似于西方社会中教会的作用。在中国,宗族生活有时是人们活下去的理由,有时又是人们自杀的理由。当宗族观念和宗族力量很强时,村庄的内聚力就会过强,以至于贬低了村民的独立地位,使得村民只能因宗族的目标而存在,而缺乏自由,从而可能导致自杀。[4]当缺乏宗族,或宗族力量太弱时,村庄中个人和群体的关系就过于疏远,村民就会偏向于自我孤立,这就降低了人对于自杀的免疫能力。李圩村农民的自杀就属于这种情况。

    当然,祖先崇拜和宗族制度对自杀的影响并不仅仅来自其本体性价值。宗族之所以有时能使人避免自杀,不是因为它用“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等道德禁令来劝告人们珍视自己的身体和生命,而是因为宗族构成了一个具有整合能力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们有着共同的传统观念、信仰和生活习惯。它们越牢固,村庄的整合能力便越强,也就越具有预防李圩村这种类型自杀的功效,因为这些观念、信仰和习惯能够维持足够强大和良性的村庄集体生活。当然,如果宗族的整合能力太强,它又可能导致另外一种类型的自杀。对中国农民而言,当前的普遍现象是缺少宗族生活,这样人和生命之间的纽带就松弛了,因为将人和村庄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松弛了。至于家庭生活和公共生活中那些直接引起自杀的事件,常常被人当作自杀的决定性条件,其实不过是偶然事件。个人之所以在那些似乎是微不足道的冲突面前选择自杀,是因为社会所处的状态使他成为牺牲品。

    无论从实际形态还是从观念上,宗族在李圩村已经不存在,与宗族相关的“传宗接代”的观念也已不存在,人们的本体性价值观已经完全崩溃,村庄无法再成为自杀的避风港。本体性价值丧失所导致的社会性价值的异化,是年轻人自杀的直接根源,而缺乏本体性价值本身就构成了老年人自杀的直接根源。因为祖先崇拜和宗族制度本身就有利于老年人,老年人可以据此获得人们的尊重。在祖先崇拜盛行和宗族制度完善的村庄中,长老统治模式尚未终结,老年人地位高,人们非常尊重他们,老年人也更能从中获取人生意义。而在当前村庄社会中,老年人已经丧失或正在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从更广泛的地方获取人生意义和生活成功感,因此更需要从宗族生活中获取生活价值。所以,宗族的瓦解,和与祖先崇拜相关的农民本体价值观的变迁,对老年人的冲击也更加直接。

     

    五、简短的结语

    行文至此,我已经从对李圩村不完全调查所获取的自杀案例中,通过对案例的初步分析,归纳出李圩村自杀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夫妻因家庭矛盾导致的自杀和老年人因代际矛盾而导致的自杀;并进一步在村庄生活的逻辑中,对自杀和贫穷的相关这种似是而非的观念进行解剖,探求自杀背后的原因,发现贫穷导致自杀不过是农民自杀的表面原因,真正的原因在于李圩村村庄生活的巨大压力,这种压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面子竞争的异化所导致的;最后,我分析了面子竞争出现异化的村庄社会基础,发现宗族观念的瓦解,祖先崇拜等中国农民本体价值观的变迁是导致自杀的真正原因。价值观的变迁对老年人自杀的影响是直接的;对年轻人自杀的影响是间接的,它通过随之而来的社会性价值的异化间接起作用。

    当前中国农村村庄本体性价值的失落,已经造成农民自杀率不断上升等严重后果,因此,重建农民的本体性价值观,保卫村庄的伦理性,有着刻不容缓的政策需求。

     

    吴飞(2005):《无言的游魂——“理解自杀”札记之一》,《读书》第7期。

    迪尔凯姆(1996):《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

    迪尔凯姆(1995):《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

    费立鹏等(2005):《中国的自杀率:1995-1999年》

    贺雪峰(2007a):《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开放时代》第1期。

    贺雪峰(2007b):“农民价值观的变迁对乡村治理的影响——辽宁大古村调查”,未刊稿。

    贺雪峰(2006):《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辑刊》第1期。

    董磊明(2006a):《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第1期。

    董磊明(2006b):《村庄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路径》,《学习与探索》第1期。

    陈柏峰(2007a):《农民价值观变迁对家庭关系的影响——李圩村调查》,《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期。

    陈柏峰(2007b):《法律民族志与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第1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陈柏峰(2007c):《规则之治时代的来临 ——李圩村纠纷调查》,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辑,法律出版社。

    陈柏峰、郭俊霞(2007):《也论面子——村庄生活的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期。

    申端锋(2006):《农村研究的区域转向:从社区到区域》,《社会科学辑刊》第1期。

    杨华(2006):《湘南宗族型村落自杀现象调查》,三农中国网(www.snzg.cn)。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生,chbfeng@163.com。本文田野材料中的人名、地名均已作过处理。本研究属于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农村弱势群体生存状态的区域比较与治理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06JA840008)的一部分。

    [1] 吴飞的调查经验证实了这一点。(吴飞,2005)。

    [2] 关于安信村的自杀问题,我将另文探讨。

    [3] 这导致了许多的建房纠纷。对此,(陈柏峰,2007c)一文有详细撰述。

    [4] 对于宗族型村庄的自杀,我将另文撰述。亦可参见(杨华,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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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本文将法律的逻辑和治理的逻辑区分开来,讨论两者的相互作用,关注它们对农地承包实践的影响。文章将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考察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特定县域的实践后果,研究造成这种实践后果的村庄原因和治理原因,以丰富我们对农地承包法律实践的认识,进而丰富

     

    当前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关注个案比较多,缺乏全局的田野经验,因此要么潜在地将个案当作普遍的经验,要么对经验的代表性和普遍性根本不关注。本文试图从地方性共识的视角,在村庄层面讨论农地调整的集体行动得以达成的原因,以此来理解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村庄地方性共识,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文化区域所共享的知识,这就为从农村个案调查到区域研究,再到区域比较提供了连结点;为从更具普遍性意义的中观层面讨论法律实践,提供了可能。当前中国法律社会学对法律的逻辑关注比较多,对政法逻辑的讨论也基本局限在法律运作的层面,既有研究几乎没有独立关注治理逻辑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憾。本文将法律的逻辑和治理的逻辑区分开来,讨论两者的相互作用,关注它们对农地承包实践的影响。文章将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考察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特定县域的实践后果,研究造成这种实践后果的村庄原因和治理原因,以丰富我们对农地承包法律实践的认识,进而丰富我们的法学理论。

     

    一、农地承包的政策、法律及其实践

    1980年代,全国实施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于土地承包期限,中央规定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规定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1993年,中央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并且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8年“三十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写入《土地管理法》,2003年写入《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央的出发点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因此越来越反对农户自发调整承包地。为了解决新增人口的农地问题,中央1984年提出的“大稳定、小调整”原则,要求在承包地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对人口变化后人地关系过于悬殊的农户实施必要的调整,但不允许通过行政手段实行全村组的农地普调。1993年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更加强调增加农民对农地承包的稳定预期,反对因人口的变动而调整承包地。

    尽管国家一再强调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但受各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农村形成了多种农地制度形态。本文主要关注传统型农村地区的相关土地承包实践。在这些地区,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践形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农户经营加“三十年不变”,这是国家政策和法律所规定的农地经营方式,也是当前农村最普遍的一种制度形态。二是农户经营加“大稳定、小调整”,这也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制度形态类型。三是农户经营加“一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这种制度形态曾经很普遍,但当前已越来越少。四是“生不增、死不减”模式,以贵州湄潭为代表,1984年至今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这种制度目前已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在贵州全省推广。这种农地制度实践,是在中央处于摸索阶段,政策还没有明确化时,地方就提出并开始实施的一种政策和制度,是当前国家农地政策和法律的提前实践和极端化。

    比较上述四种农地制度实践,最关键的地方还是土地调整。是否制度化地进行土地调整,具体如何调整,是它们之间的主要差异。1980年代以来,中央一直强调农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反对村庄进行农地调整,尤其反对全面的大调整和经常性调整。但事实上,土地调整在全国农村一直普遍存在。调整形式主要有两种:大调整与小调整。大调整就是“打乱重调”,即不管承包期是否到期,因村组内农户家庭人口变化或其它原由,由村组将所有农户的承包地集中重新分配。大调整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面积而主要地块不动,即按人口重新分配土地面积,但农户原来承包的地块多数不动;二是既动面积又动地块,即不仅土地面积按人口重新分配,而且农户原来承包的地块也重新打乱。与大调整相对,小调整是指个别农户之间的“多退少补”。小调整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预留机动地,承包期内可以利用机动地进行小调整;有的不留机动地,承包期内人口增减户间直接进行土地对调;有的规定过几年就统一进行一次小调整,等等。小调整只涉及部分农户的部分土地,而其他家庭的土地保持不变。小调整中,人口增加和减少常常并不平衡,增加的人口往往需要“排队”等候相应的人口减少,才能取得份地。这样时间一长,小调整就无法跟上利益结构的变化,而需要大调整。

    1992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有89%的样本村对农田进行过调整,当时绝大多数农民支持这种做法。[1]而同一学者2003年所作的调查显示有86%的样本农户参与过这种土地再分配。[2]农业部1998年对全国6省824户的调查资料显示,曾经调整过土地的农户为751户,占样本总数的91%,最多的调过8次,全国平均调地次数为2.31次。[3]另一份1999年的调查材料显示,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90个样本组中有88个进行过土地的大、小调整,占样本组总数的97.8%。90个组共发生过567次调整,组均6.3次,其中大调整共96次,小调整共471次。具体情况如下表:[4]

    第一轮承包期15年第二轮承包期30年承包开始至1998年底

    组数  次数 平均组数  次数 平均组数  次数  平均

    只有大调整13   19  1.530   30   117   26   1.5

    只有小调整35  233  6.730   30   1  29  225   7.8

    大、小调整都有33  243  7.46   12   2  42  316   7.5

     

    从既有的调查中,土地调整的普遍性可以得到证实。而且,从总体上说,土地调整越来越少,这与我们田野调研的质性感受一致,反映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持续加压后已对村组集体的地权调控起到相当大的限制作用。2000年的一份调查显示,在739人中赞成“30年不变的政策”的,有478人,占64.7%;不赞成“30年不变的政策”的,只有72人,占9.2%。[5]这与1992年那份调查的结果截然对立,说明中央政策和法律在持续的压力下逐渐得到农民的认可。

    大体上说,农地承包实践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轮承包阶段;第二轮承包阶段;税费改革以后。第一轮承包阶段,国家解决新增人口的农地问题的主要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但允许调整与不允许调整存在着质的区别,而允许小调整与反对大调整不过是量的区别。况且,由于人口增减的不平衡,小调整注定无法跟上利益结构变化的趋势。政策允许调整,而小调整又解决不了问题,选择大调整也就理所当然。第二轮承包期间,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一些地方仍然沿袭第一轮承包期间的惯例,继续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另外一些地方,农民负担越来越重,出现大面积抛荒。为了应对税收任务,乡村干部只得想办法将抛荒地转包,土地调整因此频繁。[6]税费改革后,农村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种田已有可观的收益,这导致了许多农地权属纠纷。[7]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农民争着要地,另一方面国家政策和法律又“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乡村干部如果进行土地调整,利益受损的农民很可能上访“维权”,乡村组织因此面临着政治风险。因此,进行土地调整的村庄越来越少。

    然而,确实还有许多村庄能够顶住各种压力,仍然坚持调整土地。[8]我们最近几年在农村调研时也发现一些地方土地调整现象仍然存在,如安徽绩溪、湖南衡阳、陕西武功、湖南新邵、山东青州、河南汝南、江西吉安等地。但我们在湖北荆门、江陵、荆州、监利、公安等江汉平原县市调研,发现村庄内从未因人口变化而调整过土地;贺雪峰在辽宁大古村调查也没有发现土地调整现象。[9]

     

    二、地方性共识与地方性规范:土地调整的村庄原因

    从1980年代起,为何很多地方可以不顾中央政策和法律而坚持调整土地,尤其是一些地方直到现在还在不断调整土地 当前随着电视的普及,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宣传力度大大增强,国家政策和法律所规定的“三十年不变”,“增人不赠地、减人不减地”已经家喻户晓。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一个或几个农户拿着国家政策和法律去上访,诉求自己的既得利益,村组内的土地调整就无法进行。在利益分化的情况下,土地调整的一致行动能达成,这必须从村庄内部去寻找原因。而且,各地土地调整的实践如此不同,有的地区农村自土地承包以来普遍没有因人口变化而调整过土地,而有的地区农村直到今天还在不断调整土地。同样的政策和法律为何在不同地区有着如此大不相同的实践形态呢 这也促使我们从村庄内部去寻找普遍性的原因。

    有关农地调整这一特殊制度实践的成因,学界有多种解释,包括“产权残缺”说、干部利益说、交易费用说、市场替代说等。这些理论从某一方面揭示了问题,但大多局限于经济学的视野。这种视野忽视了农地频繁调整所牵扯的经济学之外的复杂问题。在调研中,当我们问及村组集体为何要经常调整土地时,大多数乡村干部和农民的回答是,农地的分配必须适应家庭人口的变化。1980年代至今,几乎所有依靠务农的家庭,都必须面对因生死嫁娶等人口变化带来的土地压力。也许正是在这种压力下,各地农村都调整土地,以使土地承包人均平等。[10]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地方的政府在宣传政策和法律时,一直要求干部群众摆脱“增人就得增地、减人就要减地”的“误区”,他们反复澄清,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土地的供应制也不存在,因此人口变动不能作为土地重新分配的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捕捉到农民把土地承包与人口联系起来的根源,它与集体化时代的实践相关。

    自古以来,中国农民就“不患寡而患不均”,均等地占有土地一直是农民追求的理想境界。但在集体化时代之前,从来没有土地按人口均分的制度。显然,集体化时期的经历使农民养成了一些新的习惯。在集体化的制度下,农户能够得到一小块自留地,自留地的面积根据家庭成员人口数。此外,在集体化时代存在着一种集体帮助困难者度过难关的实践。[11]农民对这种实践非常认可,所以在今天赞成进行土地调整。有人据此提出土地调整的集体成员权说,认为农民在集体化时代形成了一种很深的“集体土地成员权”意识,农民认为土地是属于“大家的”,因此每个集体的成员,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出生的,都应该均等地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这导致1980年代以来农地的频繁调整。[12]在当前农村土地资源极其稀缺的情况下,均等地占有土地实际上是一种“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13]

    显然,集体化时代的相关实践和观念,对我们理解改革开放后的土地调整的普遍性有着很大的帮助,但它不足以解释问题的全部。首先,当前农村的土地调整不仅仅与人口变化有关,还可能与村庄公共建设、农业发展安排或其它建设有关,因此调整土地不一定仅仅为了满足“成员权”或“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其次,改革开放至今,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时间,这个时间与集体化时期几乎一样长,市场经济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农村社会早已出现普遍的利益分化,国家政策和法律也支持这种利益分化。只要土地调整中的利益受损者诉求于国家政策和法律,就可以低成本地获得救济,土地调整就无法进行。然而,偏偏有的地方就是可以调整土地。而且,各地农村的制度经历一样,当前的政策和法律又完全一样,土地调整的实践却非常不一样,“集体成员权”无法对此进行解释,这只能从村庄内部寻找原因。与此对照,集体化时代的相关实践可能只是强化了村民原有的观念。

    当前决定村庄中是否能够进行土地调整的,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多数村民和民主的多数原则,而是少数村民和不捣乱的原则。能否调整土地,关键在于所有的村民是否有一致的“地方性共识”。[14]地方性共识是指村庄中所有的人在生产生活中共享的具体知识,这种知识并不局限于某一村或某几个村,而在一定的区域内被人们知晓,为一个区域内所有的人共享。地方性共识为生活于其中的农民提供了行动的无意识依据,将他们对当前生活的本地认识和对未来生活的本地想像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他们行动中的理所当然。不同区域农村中的地方性共识,有着巨大的差异,正是这种地方性共识的巨大差异,构成了农民行动逻辑差异的强大依据,也因为是地方性共识,而非农民的个人认识,使我们可以对地方性共识进行测量,从而研究地方性共识与农民生产生活秩序的关系。

    湖北荆门在1982年进行土地承包后,由于每块田地的远近、肥瘦和灌溉条件不同,而各家人口变化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既得利益者。如果再调整土地,就必然会损害这种既得利益,那些分到好田的农户,那些有人口减少的农户就反对土地调整,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很快就会成为他们维护既得利益的强有力武器,土地因此调整不动。[15]  在荆门,人们因利益分化无法形成土地调整的“地方性共识”。即使偶尔形成,也会因利益关系随时濒临瓦解,因利益衡量偶然达成的共识也难以上升到实践层面,更不用说上升到身体无意识层面了。这种情况下,土地纠纷中人们就会有各不相同、互相冲突的公平表达观念。[16]

    与荆门农村只要一户不同意,土地就无法调整相反,在湖南新邵县,土地调整中几乎没有村民反对,即使偶尔有反对的,那也没用,因为“我们分地时,以小组为单位写有协议,三年一调,五年一调。”问题是国家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也是白纸黑字,国家法律难道不大于村民的协议 一个小组长说:“国家在81年分地时就说多少年不变,我们还不是一直在变!我们组里的协议,就相当于法律,与国家的法律是一样的,‘国有国法,组有组规’。”问题不在于村民的权益应该受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还是村民应该遵守自己或父辈过去签定的同意土地调整的协议,而在于新邵的农村土地调整一直在进行中。[17]调田过程中有一些小争议,但并没有村民援引国家法律来对抗全组的调田决定。

    与湖南新邵县相同,在河南汝南县,土地调整也经常见到。我们调查的宋庄村实行“一年一揭退,五年一大动”,村民俗话称为“对树揭皮”、“长虫蜕皮”,意思是说,人不在了,就必须“揭皮”、“蜕皮”,腾出地来。村民们说:“‘三十年不变’,意思是说人在地在,承包制保持不变。该动地该添地还得办。人死了,他不吃饭了,还占地是占大家的便宜;人有了,他就要吃饭,就该给他分地,你不给他地,他不饿死了 ”汝南农民这种“饿死人”的担忧,反映出村庄中存在强大的地方性共识,这会对少数既得利益者借国家政策来维护个人利益形成强大压力。[18]

    显然,在湖南新邵县和河南汝南县,人们虽有利益分化,但正是这种利益分化反衬出村庄中仍然存在强大的土地调整的“地方性共识”,这种共识使人们存在一个共同的公平观念,并因此促成土地调整的制度性实践,进而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判断应当如何的标准,那么这种地方性共识就在实践层面成了地方性规范。共识是人们观念层面的趋同认识,而规范则是实践层面起作用的具体约束力量。一些学者从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层面讨论过地方性规范,[19]朱晓阳则涉及到了法律实践背后的社会科学观念。[20]这里我试图从地方性共识的延伸层面,从农民的共识对实践的影响层面,从政策和法律实践的社会基础层面进行讨论。

    地方性共识构成了农民行动中的政治正确和身体无意识,构成了其内心基本情感的一部分,违反共识会导致强烈的情绪性反应和焦虑不安。对土地调整的共识是一个相当广泛的人群所具有的不容质疑的地方性共识。正是这种地方性共识,村民个体失去了质疑的能力,因为地方性共识会制造出一种评估体系及标准,来判定何为正确,何为应当。正因此,新邵和汝南的农民不会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来质疑他们的土地调整实践。在实践中,这个评估体系成为了地方性规范,它对每个人都能产生实在的压力。当地方性规范的评价体系认为应当进行土地调整时,它会抑制既得利益者诉求于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冲动,它不允许人们为了个体利益而任性而为。这样,地方性规范就成了人们应该如何行动的准则,使人们具有明确的行动目标和道德标准,地方性规范因而成为乡村道德生活的保护神。

    地方性规范是一个相当广泛区域内所有人关于什么是正当,什么是不正当的评价体系,而非某一个村庄或村民的理念,这使得土地调整的实践具有区域性和一定普遍性。因此,我们从一个村的土地调整实践,可以考察一个相当广泛的区域内的实践。因为同一区域内的人们会有共同的地方性共识和地方性规范。一般而言,这个超出村庄的地方性共识和地方性规范的广泛区域,至少是一个县域以上的范围。更大的范围,只要地理、文化、种植结构等高度类似,横跨整个大平原都有可能。在湖南新邵和河南汝南,农民利益发生了分化,国家政策和法律家喻户晓,人们可以低成本地以之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但土地调整仍然可以进行,因为村庄内部存在与国家政策和法律很不相同的强地方性共识和规范。而湖北荆门之所以自土地承包以来就无法进行土地调整,就是村庄内部缺乏地方性共识,无法生成地方性规范。

     

    三、地方性规范的性质与基层政府的角色

    同样存在地方性规范,但湖南新邵和河南汝南农村的地方性规范的性质却不相同,这决定了两地土地调整的实践存在一些差别,基层政府在其中的角色也因此有所不同。为了分析这两地的不同,我将它们的特征放到华南、华北的大区域中进行分析。在广泛的经验研究的基础之上,我们将中国农村汉人居住的核心地区分成华南、华北、中部、川西、长三角五个区域。这种划分既考虑了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平衡,也考虑了不同地区历史与地理结构的不平衡,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离中央权力重心的远近,开发时期,自然资源条件,灾荒与移民状况,村内家族结构,土地占有、使用形式,居住结构。[21]

    地方性规范是地方性的行动规则,但并不一定与国家意识形态和法律相对立。相反,国家意识形态和法律往往经由地方性规范来发挥作用。从总体上说,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不够深入,基层社会自治既依靠国家法律和家法族规等强制性的规范,也依靠农村常识性的地方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常常也通过内化成常识性的地方性共识起作用。当国家权力强大,有能力为基层供给基本公共品时,自主性的地方性规范的生长就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进一步说,国家权力介入越深的地方,地方性规范的生长就越难,自主性就越弱;而国家权力越是难以介入的地方,自主性的地方性规范的生长就越容易,也越需要。地方性规范与国家权力渗透的这种此消彼长关系,决定了在中国传统社会,远离中央权力的南方农村,地方性规范的成长较为容易,且自主性较强,而中央权力重心所在的北方农村,地方性规范会受到国家主流意识形态的有力塑造,其自主性较弱。

    华北一直是中央权力的重心所在,广袤的平原使国家权力较容易渗入到农村社会中;农业所面临的涝灾威胁使得农民期待国家政权来组织抗灾,其结果就是农民对国家有强烈期待和认同,北方村庄多姓杂居的格局也有利于国家权力深入。[22]华南地区以山地为主,相对远离中央权力,宋明之后,农村社会的宗族重建又比较成功,能够自主应对农业风险,因此国家权力不容易深入,也无需深入。另外,在中国传统社会,村庄内部阶级结构也使得国家权力更深入北方村庄,因此北方村庄地方性规范的自主性较南方村庄为低。就当前中国农村的情况来看,南方农村因传统时代已形成强有力的自主性地方性规范,当现代国家权力介入到时,较难快速改变其地方性规范,虽然削弱了它。北方农村因传统时代就受到更多国家权力和主流意识形态的渗透,农民因此形成了接近政权的特定心理结构,地方性规范强但自主性不足,一旦现代国家权力再次介入,地方性规范会随之发生变化。国家权力的介入与地方性规范的变化,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地方性规范越强,其自主性越强,则国家权力介入后发生变化越慢,变化的滞后时间越长。中部地区主要指开发时期较为晚近的地方,典型是江汉平原,国家权力要深入农村难度倒不大,但由于开发时间不长,人们居住比较分散,社会交往密度不高,地方性规范尚未完全形成,国家权力就开始强力介入,其结果是国家意识形态和法律会即刻产生效果。

    如果从南北方的差异来理解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我们就会发现,促使土地调整在一些村庄能够顺利进行的原因,与不同村庄在传统社会的经历相关,也与村庄自身的结构相关。

    在河南汝南农村,农民将耕地和吃饭紧密联系在一起,以至于对饿死的担忧,这反映的是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后面受着生存伦理的支撑。生存伦理就是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所有的村庄成员都应当依靠该资源获得生存,维持生存的需求天然地高于其它一切要求。[23]黄宗智认为,清代法律和民间习俗表明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生存伦理至上的社会。[24]但关键是,今天农村社会与传统社会已有很大不同,对当前汝南农民而言,农民的主要收入都来源于务工而不是土地上的收入;土地调整中增减的只是农户土地的一小部分,并不影响生存。这种情况下,之所以生存伦理与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联系在一起,是因为生存问题构成了汝南农民对土地的想像。生存伦理是传统中国和集体化时代给人们留下的尚未褪去的经验和共识。自古以来华北农民的生存高度依赖土地,土地是人们生存的唯一保障。集体化时代的生产力状况和平均主义实践无疑强化了人们对土地的这种观念。虽然今天的现实情况已经改变,但由于滞后效应,人们的观念和地方性规范还没有来得及完全改变。

    也正因受这种生存伦理及相关地方性规范的支配,汝南的乡村干部才会说:“你不调,群众就找你闹事,找你要饭吃。”当然,没饭吃就找国家,这也反映了汝南农民诉求国家的心理。事实上,在汝南不进行土地调整的村庄中,有村民上访要求进行土地调整。也正因为存在诉求于国家的心理,当地方性规范与国家法律不一致时,他们会在自己的体系里自圆其说。[25]正是在生存伦理的支配下,汝南农村调整土地时,对户口已经迁出的大中专生仍然分配土地。这是“集体成员权”无法解释的,因为按照法律,户口转出,就已不是集体成员。

    可以说,汝南农村支持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是传统社会相关规范和集体化时代相关规范的混和物,这个混和物中还加进了农民对当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想像和故意曲解。这一地方性规范背后的地方性共识,更主要的是传统社会的生存伦理意识,而集体化时代的生产力水平和平均主义公平观念则强化了这种意识。

    在新邵农村,同样存在支持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但这种规范与汝南农村有所不同。新邵农民不断强调的是他们小组的协议,因为“国有国法,组有组规”。既然“土地是集体的”,就应该按集体的规矩办。在新邵农村调查,很容易感受到村组内部的集体主义气氛,因为是集体的东西,所以只要是集体的人就都有份,也都有责任。支持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的基础在于农民的集体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种集体观念来源于集体化时代的实践,应该说,这种观念与传统中国社会中的宗族、房支和屋场的结构和观念更加相关。[26]在南方村落中,成员权的获得与宗族生活的实践密切相关,而与集体化的实践关系不大。[27]当然,集体化时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建制,往往与传统社会的屋场、房支或宗族重叠。这使得集体时代的集体观念,与传统社会的宗族观念,可以并论而不冲突,甚至可以说,前者以隐蔽的方式强化了后者。与汝南不同,村民们和村干部并没有试图在国家法律和调田的地方性规范之间寻求某种可为外人接受的说法,他们非常清楚调田的实践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但他们坚持按照地方性规范办事。

    总结来说,新邵农村支持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主要是传统社会相关规范,也混合了集体化时代相关规范,这一地方性规范对当前国家政策和法律持较为明确的抵抗态度。地方性规范背后的地方性共识,更主要的是传统社会宗族实践中的公私观念,而集体化时代的集体观念则以隐蔽的方式对之有所强化。

    经过这番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同样是支持土地调整的地方性规范,规范的性质其实并不相同,其背后的地方性共识的基础也不相同。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不同最终导致了两地政府在土地调整问题上的态度不同。概括来说,新邵县乡干部可以被称为“被动的合作者”,而汝南县乡干部可以被称为“隐蔽的合谋者”。

    税费改革后,政府要向农民发放各种补贴,其依据就耕地面积。这样,村组私自进行的土地调整,就需要地方政府的配合。而配合的工作量是相当大的,地方政府为何愿意花费做这些额外的工作呢 在湖南新邵,乡镇干部说:“村里都要求调地,他们要调,我们只好跟着每年核算。他们有这个要求,我们就只好做这个事了。”[28]湖南新邵的土地调整是在村庄的主导下进行的,乡镇只是“被动的合作者”。但关键是,乡镇是在一项与国家政策和法律相抵触的实践中充当合作者,而且看起来有害无利,付出巨大的工作量,还要承担行政风险。

    在南方村庄,这种合作不是偶然的。南方村庄由于宗族能够基本解决村庄公共品供给,对国家政权向来有排斥心理,国家政权也一直没有像北方那样深入村庄,收取税费一直遭遇到组织化比较高的抵制,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的政策效果也不如中部和北方农村。由于南方村庄存在着规模巨大,组织动员能力强的宗族,县乡行政很难通过收买村干部来建立“乡村利益共同体”[29],因此很难像北方农村那样建立起有效的上下级关系。南方农村的乡村关系与其说是上下级关系,不如说是友好协商关系。因此,乡镇干部在处理与村干部、村民的关系上,就不是简单的指挥,而是友好合作。在土地调整问题上,如果南方农村的县乡干部正面反对村庄的自发实践,一方面反对的成本会很高,效果不会好;另一方面还会遭致村民和村干部在其它事情上的不合作,而这些事情很可能对乡镇政绩有着决定性影响。

    在北方农村,只要地方政府愿意,就可以低成本地深入乡村,但汝南农村为何违反中央政策和法律进行土地调整呢 因为土地调整不仅仅与地方性规范相关,还与村庄的治理和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30]基于此,县乡政府采取一种模糊态度的策略。因为县乡政府知道,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和法律,就会导致村庄利益结构刚性化,村里就什么事情做不成。相关建设占地后,如果不调整土地,就得持续多年支付占地补偿,这会成为乡村组织难以承受的负担。[31]由于村组可以调整土地,村庄利益结构就没有完全刚性化,而具有一定的弹性,乡村两级从而可能利用这种弹性的土地利益结构来做成一些事情。当然,好坏暂且不论。

    这样一来,如果县乡政府希望村组干部带领村庄发展,就不能反对土地调整;但县乡政府又不能明确支持违反中央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因此就只好采取模糊的态度。采取模糊态度,没有出现上访是县乡希望看到的局面,但如果出现上访,县乡也很容易推脱责任。县乡政府知道,若明确规定土地不能调整,要求村组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则难以期待村组完成各种达标升级任务,完成发展地方经济、供给农村公共品的任务。只有赋予村干部调控土地的权力和空间,县乡的发展才又可能,但明确赋予所带来的政治责任又是县乡政府所承受不起的。与新邵县乡干部“被动的合作者”角色相对,汝南县乡干部的这种角色可以被称为“隐蔽的合谋者”。县乡有很强的政绩导向,也有相对强的行政命令能力,可以借村组干部之手来达到政绩目标。但村组干部却缺少实现县乡政绩目标的手段,土地调整是可以借用的不多手段之一。这样,在汝南县乡干部的隐蔽合谋下,那些想做事的村干部就可以利用模糊空间,与支持调地的村民结成利益联盟,努力保护自己施展抱负的发展空间,从而遏制潜在的上访者。

     

    四、农地承包实践的时代变迁:“放法”、“迎法”与法律下乡

    前文论述中,我比较了新邵、汝南、荆门土地调整状况,并从地方性共识的角度解释了土地调整的区域差异。然而我们所讨论的区域之间的差异,主要是从土地调整的普遍性及其背后的逻辑而言。在我们所划定的南方、北方、中部这样的宏大区域内,甚至在我们调查的县域范围内,即使剔除城郊村和发达地区农村,土地调整实践的差异仍然非常大。有时相邻的两个村,也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要从中央政策的贯彻和现代法律下乡的角度去理解。

    1980年代以来,土地调整的实践一直存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少,这与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持续用力有关。国家政策和法律持续用力对土地调整实践的影响,应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贯彻渠道,二是村庄对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反应。后一方面问题的关键在于,村庄中是否会有人选择打破地方性规范,以国家政策和法律诉求自己的利益;以及当国家机关遇到这种情形时,是选择严格执行法律还是遵循地方性规范。

    费孝通讲述过一个“奸夫的故事”,[32]许多学者将这个故事理解成,现代法律制度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朱晓阳则从背后的观念冲突将其理解成“法律的语言混乱”。[33]这里我想从法律下乡的角度加以理解。正是由于存在类似于这位奸夫的“乡间败类”,法律才有可能进入乡村。在传统社会,当一个“乡间败类”以法律为“武器”寻求自己的利益时,尽管国家法律可能支持他,但乡村极有可能谴责、排斥、惩罚他。但是今天村庄已经丧失了惩罚能力,当“乡村败类”不断出现时,村民也就逐渐习惯并不加谴责。这样,“乡间败类”的行为不但在现代法律制度上具有合法性,在村庄里也逐渐具有了合法性。这时,法律就已经下乡,地方性规范也因此瓦解。在很多村庄,土地调整的实践正经历这样的过程。在宋庄村冯西组,2005年调地时,一位民办教师刚刚转为公办教师,按照村庄地方性规范,承包地应当退出来,但他坚持不退,事情闹到了乡政府,乡政府支持这位教师。“好在其他村民并没有学他”,因此冯西组直到现在还可以坚持土地调整。起初村民们对这位教师非常恼火,背地里骂他“做人不讲道德,还为人师表呢”,但骂归骂,大家也拿他没有办法。宋庄村支书说:“这样的人有一两个还没事,有十个八个就不好弄了。那样,我这个书记也没法当了。”然而,从一个到“十个八个”,也许是迟早的事情。[34]

    其实,那些不遵守村庄地方性规范的村民和那些为土地而上访的人,大多不受欢迎,村民常常称呼他们“神经质”,这些人根据村庄伦理和地方性规范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想借助法律和政策的力量来谋取利益。在土地承包实践中,他们敢于借国家法律来维护自己利益,而不顾忌村庄内部的地方性规范和道义压力。当这样的“神经质”或“乡村败类”不断冒出来,地方性规范自然就会逐渐解体。他们借助于村庄之外的国家法律,这种方式可以被称为“迎法下乡”。而在特定情况下,只要有人“迎法”,法律就会随之下乡,现代司法的逻辑就会进入村庄。在土地承包实践中,他们以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面貌出现,但在村庄地方性规范的视野中,维护的不过是“乡村败类”的利益。但“乡村败类”多了,地方性规范瓦解后,也就无所谓“乡村败类”了。

    “乡村败类”迎法下乡的行为应当属于“利用法律”[35]。当现代法律进入乡村,乡村中就有了两套互相冲突的规则系统,这两套系统会互相竞争。“乡村败类”会利用国家法律来维护自己不符合地方性规范的个人利益,而村庄中的大多数人会利用地方性规范来维护他们的地方性共识和伦理观念。两套系统是冲突的,但有效力等级的差别,那就是国家法律高于地方性规范。冲突的合法裁判地位被赋予给接受了现代司法逻辑的官员,因此地方性规范在竞争中失败就在意料之中。这样,利用法律牟取不符合地方性规范的利益的行为就会传染开来,发生扩散效应。有第一个,就会有“十个八个”,一切只是时间问题。当然,接受现代司法逻辑的官员也不是无条件地维护国家法律,其背后有着复杂的机制。在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贯彻渠道主要是政府系统,这使得法律的贯彻陷入了行政的逻辑中。行政逻辑的特点在于,更多地考虑行政风险和政治后果,而不像法院那样更强调对法律的忠诚。

    1990年代,县乡政府的日常运转和政府官员的政绩都高度依赖收取税费。这种情况下,收取税费成为乡镇政府的“一线政策”,其它诸如执行法律、纠纷调解、农田水利、社会治安等都只是“二线政策”。一线政策的要害在于,它是一票否决的,只要一线政策没有执行好,二线政策执行得再好,也要被否决,党政官员由此丧失发展空间。二线政策即使执行不好,它可能出事,导致党政官员丧失发展空间,但它只是可能性,只是存在一种风险。当一线政策执行不好,就不只是风险,而是确定的危险。因此,当一线政策与二线政策冲突时,乡镇官员就会“丢车保帅”。简言之,一线政策遵循“必定的危险”的逻辑,是“确保不出事”的逻辑;而二线政策遵循“不确定的风险”的逻辑,是“最好不出事”的逻辑。

    乡镇官员收取税费的困境在于,虽然大多数农户都胆小怕事或有强烈纳税意识,却总有少数钉子户不愿按时缴纳税费,甚至拒绝缴纳税费。大多数村民拒绝缴纳税费并非没有理由,土地调整也会成为其中一个理由。农民有他们的逻辑:你要我交税,就得给我解决问题。况且土地问题又是地方性规范所支持的,具有村庄在地合理性。如果县乡政府对土地调整这样具有村庄合理性的问题不解决,想让钉子户缴税,那是难上加难的事情。这时,为了收取税费这个一线政策,遵守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这种二线政策只好放到一边。这时,为了确保土地调整中的“稳定”,县乡政府甚至会以文件的形式统一规定相关具体事宜,要求县乡各个部门与村庄合作。这样,土地政策和法律就被收取税费的一线政策给“卡住”了。

    税费改革以后,农村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旦县乡政府从不择手段向农民收取税费的压力中解脱出来,一线政策的危险没有了,二线政策的风险就凸显出来。过去县乡政府在收取税费中“不择手段”的风险,立即成为县乡官员非常敏感的问题。在土地调整问题上,过去为收取农业税费而不得不容忍,希望不出事就将收税费任务完成,因为尽管不择手段可能出事,但不能完成税费任务却必然出事。取消农业税后,必然要出的事没有了,可能要出的事就变得极其重要,县乡因此会注意依法办事。这种依法办事刚好与大多数农民的偏好相反,但由于不再向农民收取税费,农民也无法再借拒交税费提高对县乡的谈判能力,因此也无法要求县乡调整土地。这种情况下,之前被“卡住”的相关法律就被“放行”了,而一旦有“乡村败类”前来“迎法”,“放法”和“迎法”结合在一起,法律便成功地下乡了。

    其实,无论县乡政府“放法”还是“卡法”,其本质在于,由政府系统推行法律,法律的逻辑要服从于治理的逻辑。在农村治理危机严重,收取税费困难的1990年代,法律的逻辑淹没在治理的逻辑中。而取消农业税后,法律的逻辑和治理的逻辑可能走到了一起。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就整个政府系统来说,压力型体制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如果县乡政府想地方经济有所发展,而这种发展又与土地调整密切相关,则县乡政府会像农业税时代一样,倾向于继续扮演“隐蔽的合作者”这个角色,就像当前汝南县政府一样。

    在取消农业税之前,北方村庄在土地调整时与治理逻辑的关联比南方要高,因此取消农业税后,它受治理逻辑的影响也更大。取消农业税后,北方不再能够进行土地调整的村庄要远多于南方。汝南的乡村干部在调整土地时,更多考虑治理目标和政绩,但他们所借用的话语却是村庄生存伦理和地方性规范的话语。对他们来说,生存伦理和地方性规范并不是丝毫不能忽略的规则,而更多只是达致治理目标的一种手段。地方性规范的维护更大程度上是达致治理目标时的副产品。正因此,取消农业税以后,土地调整对利益结构的影响越来越大,因而调整难度越来越大时,许多乡村干部为了省却麻烦,选择“放法”而不进行土地调整。与此相对照,南方村庄的村干部进行土地调整,更多源于村庄内部地方性共识和地方性规范的压力,与治理逻辑的相关度相对较低,土地调整更多是为了维护地方性规范,地方性规范本身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正因此,取消农业税后,南方农村选择省却麻烦,选择“放法”而不进行土地调整的乡村干部并没有北方农村多。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文化研究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本文属于国家社科基金(06CFX006)和教育部规划项目(06JA820047)的中期成果。写作曾与贺雪峰、董磊明、侯猛等师友反复讨论,调研和写作得到了陈景良、张继成、徐涤宇、陈文胜等老师的支持。一并致谢!

    [1] James Kung, Equal Entitlement Versus Tenure Security under a Regime of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Peasants' Preference for Institutions in Post-Reform Chinese Agricultur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1995 (2).

    [2] 安戈:“中国农村的家庭风俗和土地再分配”,《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页。

    [3] 赵阳:“对农地再分配制度的重新认识”,《中国农村观察》2004年第4期,第23页。

    [4] 廖洪乐:“农村承包地调整”,《中国农村观察》2003年第1期,第47页。

    [5] 杨学城、罗伊·普罗斯特曼、徐孝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政策实施过程的评估”,《中国农村经济》2001年第1期,第56页。

    [6] 当然,这种土地调整与基于人口变化的调整有着本质不同。所以,笼统地讨论土地调整,或统计土地调整的频次,在此基础上研究农地承包的实践,有很大局限性。

    [7] 陈柏峰:“对我国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反思”,《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 Graeme Smith2004年在安徽省的一个县调查时发现,那里的农民仍然坚持调整土地,不过,受政策和法律的压力,将以前两三年一调改为现在的七年一调(安戈,前引2文,第5页);邱国良、邱新有在研究中提及江西东北部某村2004年还在调整土地(邱国良、邱新有:“村庄政治视野下的农地制度构建考察”,《农业考古》2006年第3期);有记者报道,2004年山东省临邑、商河、邹平、郓城、梁山、肥城等县市普遍存在土地调整现象(丁锡国、董振国:“农地调整:情理与法理孰大”,《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11月22日);另外,一份杂志的读者热线中显示,2004年山东省阳谷县存在土地调整现象(“村民认可可以调整土地吗 ”,《农业知识》2004年第4期)。

    [9] 存于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各种调研报告打印本对这些情况有详细介绍。

    [10] 在土地调整中,各地农村对计划生育外出生的人口有着不同的对待方式,有的将计划外人口按一定比例,如3/5分配土地;有的待计划外人口成年(到16或18岁,或者结婚)后分配土地;几乎没有不给计划外人口分配土地的。

    [11] 比如,没有儿女的五保老人应当受到集体的照顾,困难的农户有权得到集体的帮助。一些家庭由于孩子年龄尚小,负担重,可以通过“挂账”的方式向生产队借粮食,等孩子成年能参加劳动后,生产队再逐渐从这个家庭的工分收入中收回借账。

    [12] 周其仁:《农村改革与中国发展(1978~1989)》,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朱冬亮:“土地调整:农村社会保障与农村社会控制”,《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3期。

    [13] 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14] “地方性共识”最初是贺雪峰受吉尔兹的启发,在对农民水利合作及其区域差异的研究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参见贺雪峰:“公私观念与农民行动的逻辑”,《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5] 荆门的农民说:“上面政策不变,谁敢动地 那是要打破头的事!”有一次,一个村民组酝酿调整土地,以集中地块,方便灌溉。所有农户都同意并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村委会主任和村民代表花了两个多月时间将所有地块均分,然后抓阄。村民都觉得程序公平,但其中一个妇女抓阄后又反悔。她说:“你们硬要调整,那我就没有活路了!”村委会主任一看这样,立即罢手,全组两个月的努力一下子就白费了。

    [16] 罗兴佐:“土地纠纷中农民的公平表达冲突”,《调研世界》2006年第3期。

    [17] 一个村委会主任说:“我们已经有个规矩,就好调了,没有什么矛盾。我们也知道国家政策,但土地是集体的,田多了少了就必须变。也有村民说,国家不让变,他可以说,但不能反对我们调,我们还是要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其实这些人也认同调田的道理。政策是死的,人是活的。”

    [18] 村干部说:“没有人敢不退地。别人等着接地,你拿住别人的饭碗不放 你不退,群众不依。”我问村民是否知道有三十年不动地的情形,他们说:“听说过,那是村庄里家族势力大,欺负弱小家族的结果。”

    [19] Benjamin van Rooij:“法律的维度”,姚艳译,《思想战线》2004年第4期;王启梁:“基层农村的规范体系与社会秩序的实现”,《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0] 朱晓阳:“‘误读’法律与秩序建成”,《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3期。

    [21] 贺雪峰:“中国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论村治模式》导论部分,待出版;贺雪峰,“关于中国农村区域类型的想像”,三农中国网,2007年11月30日最后访问。

    [22] 陈柏峰:“北方村庄的派性政治与日常生活”,未刊稿。

    [23] 斯科特指出,在人均农地资源禀赋极少的小农经济中,农民的理性原则是以生存安全为第一,追求较低的风险分配与较高的生存保障。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程立显、刘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24]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1页。

    [25] 他们说:“‘三十年不变’,意思是说人在地在,承包制保持不变,而不是说不准动地。”“‘有人有地,没人没地’,这是国家政策。”汝南农民几乎每天都花三个小时以上看电视,而且特别关注涉农电视,他们不可能没听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宣传,但他们似乎不愿意相信法律的真实规定。

    [26] 由于宗族观念的存在,南方一直到现在,集体化时代迁居的村民至今都难以真正在他姓村落中立足,他们在土地调整中往往遭受歧视,很多人因此被迫负担额外的费用,甚至回迁到祖先的村落(前引12朱冬亮文,第19-20页;刘良群:“宗族复兴背景下的人口迁移”,《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这正好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土地调整的“集体成员权”说的局限性。相比而言,北方直到今天从一个村庄迁移到另外一个村庄都非常容易。我在河北深泽调查时,一个村民1990年代在邻村开店子卖豆腐,后来干脆将户口也迁到了邻村,迁入村还给他分了地。这种现象在南方几乎不可想像。

    [27] 杨华对此有精彩的论述,请参见杨华:“传统村落生活的逻辑”,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7。

    [28] 我问曾在衡阳任乡镇党委书记的陈文胜这一问题,他说:“乡镇和村里的权力应该有个界限,他们有调地的要求,我们只能顺应,不能干涉。”

    [29] 贺雪峰:“试论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0] 宋庄村自分田到户以来,一直不断调整土地,这个村的公共事业和发展状况也一直较好;而邻近的五里岗村近十年来没有调整土地,村庄公共建设状况则每况愈下。土地调整可以给村组干部一些权力,从而使他们有举办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宋庄村1990年代初就开始种大棚蔬菜,大棚一个一般是150米长,东西朝向,但宋庄村的家庭耕地一般是南北朝向的,不符合要求,村委会于是通过调整土地来实现要求。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全体村民大会和党员会都认为土地调整的传统要保持下去,于是就这样一直延续到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一直没有发下去。

    [31] 政府投资在宋庄村建7米宽的水泥村道,建好村道后,不但日常生活更方便,大棚蔬菜的输出也将更加方便。村道共占地25亩,如果土地不调整,乡村要支付至少40万元。不过,由于宋庄村一直进行土地调整,土地被占农户就可以指望在不久后的调整中获得土地,因此觉得“占了就占了吧”。

    [3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9页。

    [33] 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34] 新邵县小溪村五组组长今年就为这“十个八个”烦透了。按照小组的规则,今年应该进行大调整了,但有两户不愿出地,理由是五年前调地时村里有一户没有出地。而五年前不出地的农户被村民称为“神经病”,他从2002年起就抱着法律不放,还去省里上访过。因此,镇里都不敢惹他,小组长找他他更是不理。

    [35] 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郭星华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本文系调研报告《农地承包实践的区域差异和时代变迁》的简本,文章原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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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西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困境?——以赣南石镇为例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农村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对于中国法治实践有着重要意义。赣南石镇的实证材料表明,刚刚实现“两所分离”的乡镇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都处于困境之中。在诸多因素的合力下,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日益缩小,而法律服务所在其中的竞争力还在不断降低;司法所则随之处于司法行政机

     

     

    一、导言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证研究逐渐成为重要的研究方向,出现了很多出色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法院、法庭等正式司法机关受到了较多的关注,[1]村庄也受到了应有的关注,[2]但法治实践的其它场域受到的关注则远远不够。吉登斯指出,在今天这样高度分化的社会中,专家系统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护性,法律人作为专家所信守的逻辑与普通人日常生活的逻辑有着本质区别和鸿沟,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在法律系统的各个入口处的互动中才能得到缓解。[3]如此,从中国农村法治进程的实践来看,许多基层机构都是值得关注的“法律入口处”。在这些机构中,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农村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已有研究中,傅郁林主要关注了法律服务状况和效果,[4]谭同学主要考察了司法所作为乡镇站所的政治生态,[5]尤陈俊则通过个案反思了当前基层司法所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6]本文将以赣南石镇为例展开个案研究,从农村法律服务市场和基层政治生态两方面入手,以揭示中西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和困境。赣南石镇地处闽粤赣三省的交界处,属客家文化区,地形地貌上是典型的“八山一水一分田”,全镇人口约2.5万,以农业为主,辖14个行政村,一个居民委员会。我在湖南、湖北、山西、河北、河南等地调查时发现,当地农业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状况与石镇有些类似。应当说,石镇的法律服务业在中西部农村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市场竞争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困境

    同全国的所有地方一样,赣南石镇所在县的司法行政机关于1979年复建,那时,在县设有司法局,县以下的乡镇仅配有一名司法员。1987年,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赣南各乡镇逐渐建立了法律服务所,石镇法律服务所便是其中之一。在赣南地区,建所之初,法律服务所的所长一般由司法员兼任,也有个别乡镇例外,由社会招聘人员担任所长。石镇法律服务所的叶所长从1986年开始就在镇里担任司法员,1987年开始又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至今已经干了整整二十年了。198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市场有了一定的法律服务需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最初由乡镇司法员向社会招聘。叶所长记得,在自己招聘工作人员的年代,1990年所里最多曾达到6个人。这种由司法员自由招聘的模式使得法律服务所人员复杂,素质不高,情况杂乱。因此后来改由县司法局统一招考法律服工作人员,这些人就是最初的正式法律工作者。

    在叶所长的印象里,法律服务所从建立开始,盈利状况一直颇好,直到2000年左右才开始走下坡路。尤其是1994年以前,那简直是法律服务所发展的黄金时期。在几次访谈中,叶所长都以无限回味的口吻对我讲,“当时的法律服务所确实能够赚到一些钱”。“那时,信用社、供销社、农机站、粮站、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等都可能面临经济风险,需要法律服务。”从1980年代开始,粮价不断上涨,农村经济持续增长,1990年代中后期所谓的“三农”危机还没有出现,而经济活动所带来的纠纷同之前相比快速增长,这使得农村法律服务的市场开始出现。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农民和乡镇各站所部门最可接近的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自然就门前“生意兴隆”了。“那时也不是各个乡镇都有派出所,只有那些中心镇才有派出所,所以村民之间闹纠纷一般不去派出所,稍微大一点的纠纷最终都要到法律服务所来处理。”乡镇法律服务所也因此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样子。

    与回忆从前司法所兴旺的兴奋情形不同,一谈到当前状况,叶所长就忧心忡忡。“从1990年代后期开始,就一年不如一年了,尤其是2000年之后。唉!法律服务所现在挣不到多少钱了!”在实证调查中,我发现石镇法律服务所在当地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中确实面临着种种困境。总体而言,法律服务所的案源在不断萎缩,其中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工作者自身的相对实力在下降,二是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遭到了分割。因此,法律服务所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压力日益增大。

    谈到法律工作者的实力,不能不先提及最初那批从社会上招聘的法律工作者。这批最早的法律工作者后来有以下几种去向:一是不适应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无法开展工作,主动离开了法律服务所的岗位,转而从事其它职业;二是违反了相关法律,受到了处分,被迫离开法律工作者的岗位;三是在法律服务所干了一段时间的法律工作者以后,同乡镇干部混熟悉以后,通过各种关系和机会进入了乡镇政府,成为了勤杂人员甚至乡镇干部;四是一些本来能够适应法律服务所工作的人员,能够成为合格法律工作者的人员,基于种种考虑,离开了法律服务所,成为“兼职”的“赤脚律师”;五是极个别人在接触法律事务以后,刻苦学习,最终成了律师,离开了法律工作者岗位。

    从这个去向中,我们可以看到,最初的法律工作者群体中的精英不断以不同的方式外流,尤其是那些无法在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中获取正式职位的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机会不断增多,其外流变得理所当然。而即使留下来的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也难以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保持法律服务质量与收费价格比例上的相对优势,尤其是法律服务市场不断遭到切割,农民的选择越来越多元的情况下。最初的法律工作者绝大多数都是从那些土生土长的当地人中挑选,那时强调的是能够将绝大多数纠纷化解在乡村基层。这批人基本上没有经受过法律训练,相对于农民来说,他们往往只是读书识字多一些。后来立法不断增多,基层法律实践也日趋复杂,法律知识开始受到强调,但是,在法律工作者那里,这大多只停留在形式上,他们通过各种培训班之类的“快速充电”来“提高学历”,其实学会的大多只是诸如文书写作格式方面的东西。当然,在法律的圈子里耳濡目染久了,对法律也有一些了解。但从总体上说,知识结构和现实处境使得他们面临着两个方面的竞争压力。

    竞争压力之一来自民间“兼职”的“赤脚律师” [7]。“赤脚律师”有其它的正式职业,但业余也帮人讨债、从事代理业务、作代书帮人写诉状;他们不挂牌营业,在自己家里依靠个人的社会关系网开展业务;他们开展业务不具有日常性,而是偶尔为之。熟人圈和半熟人圈是“赤脚律师”发挥作用的社会基础。依照司法行政的相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在司法局登记,但“赤脚律师”不登记,一旦被司法行政人员发现,便说当事人是他的亲戚,司法行政人员因此无法干预。

    按照我国《律师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当事人有偿提供代理诉讼等有关法律服务的只能是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担任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公民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让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经济能力较弱、表达能力较差的公民可以借助亲友的帮助参与诉讼事务。不得借此牟利是公民诉讼代理与律师诉讼代理之间的根本区别。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与代理人是否属于亲属,很难审查,是否收费则更是难以弄清。而且,对于那些贫穷而又“没有见过世面”的当事人来说,“赤脚律师”即便收费,费用也比较低,而服务质量不一定低。我在调查中发现,赣南石镇当地一起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所收费800元,而“赤脚律师”只收400元,这个价钱在法律工作者看来,与他们为一个普通民事案件所付出的成本差不多。

    况且,事实上,“赤脚律师”的水平不一定比法律工作者低,而在农民心理上却更加容易获得信任感。同正式的法律工作者相比,“赤脚律师”往往更有优势,这种优势不但体现在法律服务质量与收费价格的“性价比”上,还体现在“赤脚律师”的“人生理想”和行事原则上。“赤脚律师”的行事原则源于乡土社会的本身特征,与熟人社会的性质高度契合。“赤脚律师”的工作几乎是免费的,虽然偶尔也会收些成本费和酬劳,但这种收费毕竟与正规法律服务市场的收费不一样。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对他们而言,赢利不是目的,关键在于这种工作可以为他们在村庄熟人社会赢得威望、名声、尊重和认同。我在石镇调查时遇到的一个“赤脚律师”非常自豪的告诉我,他走到方圆十里的任何村庄都有饭吃。可见,他们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动力很大程度上在于良好的名誉。事实上,“赤脚律师”的法律服务对象大多是在一个扩大的熟人社会圈中的亲戚朋友,他们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一个重要差别就在于,他们的活动是立足于情而非利。这更能为看重情感交往的农民所接受。正因此,在山东、江西、湖南等村庄同质性高,“村庄价值生产能力”[8]强的农村地区,我们更容易发现“赤脚律师”的踪迹,而在湖北、河南等地则很少有“赤脚律师”。

    根据应星的研究,“赤脚律师”具有以下性格特征:好学、好奇、好管闲事、好打抱不平,对于谋求公平非常敏感,因此,在感到自己需要法律知识时,就会去购买法律书籍,钻研法律条文,甚至孜孜不倦地向专业法律工作者求学请教,并用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帮助他人维护权益。他们既知晓法律,又有坚强意志和无私奉献精神。[9]在面对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利益冲突问题时,“赤脚律师”就几乎是农民的唯一选择,是其他力量所无法替代的。在应星的访谈中,“赤脚律师”周广立谈到自己为什么要代理案件时说,是因为那样“既为人做了好事,又给自己带来了乐趣。”为了自己或村民的利益,长年不辞辛苦、不避烦琐、不畏压力、不计酬劳,这是“赤脚律师”的精神特征。

    这个精神特征决定了“赤脚律师”在针对地方政府的诉讼中无法被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其他力量所替代。在实践中,即使实现了完全独立的法律服务所,或者本身就是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从生存和发展的利益角度来看,与政府处好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律工作者,都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基层政府和农民的冲突中,很少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愿意出头的。[10]而“赤脚律师”与基层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多少利益上的勾连,况且他们自己常常也是冲突中的利益受损者,因此没有利益方面的后顾之忧,也就更可能在基层政府的各种压力面前不屈服。“赤脚律师”在具体法律行动中不存在任何顾虑,因此可以“一根筋”地斗争到底。

    法律工作者的另一竞争压力来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近年来,我国律师数量不断增多,法律工作者在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盈利自然就不断减少,因为那些处于整个律师群体最下层的律师会与法律工作者群体争夺基层法律服务的市场。同法律工作者相比,律师更了解法律,能把法律问题讲得更清楚明白,对于一些当事人而言,只要支付得起费用,选择律师无疑是更好的选择。而法庭在向前去咨询、起诉的当事人推荐法律服务人员时,也倾向于推荐律师,因为律师的水平高,法官就可以相应减轻负担。当然,一些鸡毛蒜皮的小案子,律师可能不愿意接受,而主动将相关市场让给法律工作者,但毫无疑问,这些案子的收益也十分微薄。石镇司法所的叶所长对我讲:“一个伤害赔偿的案子,当事人争论的标的额也就是50元的医药费,你收他多少钱 ”

    除了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法律工作者向上难以同律师竞争,向下又受到“赤脚律师”的冲击以外,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的市场本身还在不断缩小,这一点在赣南地区表现非常显著。在乡镇一级,以前的职能部门少;即使有,也不负责处理纠纷事务。农民有纠纷,或涉及法律的事务都去找司法员,而那时司法员往往同时又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因此往往是司法所调解,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收取费用,或者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调解、收费。[11]而当农民问起时,工作人员就说是司法所,逐渐司法所在农民中就很出名,而法律服务所不为人所知。在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分离以后,这对法律服务所的市场构成了一定的冲击。

    现在乡镇各职能部门一般都自己解决职能范围之内的纠纷,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专业执法人员,各种专业执法机构也越来越齐备,这无形中挤压了法律服务所的现实空间。现在,林管站就林权上的纠纷进行处理,而以前发生林权纠纷、山林失火等,当事人会到司法所请求处理;现在,土管所就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理,经管站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而派出所处理的纠纷就更多了,1996年之前,石镇所在县只在中心镇设有派出所,现在全县几乎每个乡镇都设有派出所,派出所解决了相当大部分的民间纠纷。因此,乡镇站所的工作越来越对法律服务所/司法所的市场构成冲击。

    当前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比以前更加关注综合治理,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也因此而受到了案源上的压缩。现在的纠纷案件一般要先经过村委会,村里处理不了的,才到乡镇去找司法所或其它站所。如果司法所不经过村委会就展开对纠纷的调解,村委会就会有意见,因为在村民和村干部看来,村委会也是一级“政府”。案件一般只有在村委会处理不了时,才会往上走。而现在各村都有“三包”政策,政府花了很大精力来建立这种综合治理体制,解决农村的矛盾纠纷,要求村里三天一排查,乡镇七天一排查,每个村都有信息员,一有纠纷的苗头他们就会报到政府去。于是,矛盾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农村的纠纷就大大减少,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能“派上用场”的机会自然就少了。

    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同律师相比还不够规范,因此对于那些负担得起的农民来说,律师是更好的选择。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规范”不断被学者提出,[12]当前法律服务所的行事规则则在“规范市场”的口号下不断向职业性规范靠近,这与农民毕竟有些隔膜。在看重感情交往、看重名声与威望的熟人社会中,无论是法律服务的需求还是当前基层社会法律实践的现实,都决定了“赤脚律师”的角色必不可少而又无可替代。也正因此,“赤脚律师”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上对乡镇法律服务所构成了严重的竞争。而政府对综合治理工作的日益重视,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日益完善,又从另外一个角度缩小了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在这三方面的挤压下,乡镇法律服务所在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中,处境显得非常艰难。

     

    三、“条块矛盾”与乡镇司法所的困境

    1980年代,赣南各乡镇逐渐建立了法律服务所,那时,法律服务所是乡镇里自收自支的事业性单位。根据司法部1987年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市场状况良好,而法律服务所的所长往往就是乡镇的司法员,所以法律服务所的收入最终会流到乡镇政府手中。法律服务所其实是乡镇政府一个能够合法盈利的分支机构。

    80年代末90年代初,法律服务所的良好状况,第一次引起了法律服务所序列的“条块矛盾”。1994年,石镇所在县的司法局看到乡镇法律服务所有利可图,因此在完善管理的名义下试图将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权从乡镇上收到司法局。当时,石镇司法员的“编制”就上收到了司法局里。司法局的这一做法,遭到了一些乡镇政府的强烈反对和抵制,在这些乡镇司法局未能完全如愿。因此全县出现了两种格局,有的乡镇法律服务所隶属于司法局,相关司法员工资关系也在司法局;有的乡镇司法员工资关系在乡镇政府,是乡镇政府的公务员,相应的法律服务所也归乡镇政府管理。尽管没有完全成功,当时的县司法局局长在省司法行政系统内还是作为“功臣”获得了荣誉,据说他因为这项工作而获得了某项“三等功”。

    由于财务、职能、人员等方面的重叠和模糊性,全国各地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从一开始就同乡镇政府有很密切的关系,而司法所(员)与法律服务所形成了长期“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13]2000年以后,司法部试图改变这种体制。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同年8月,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精神,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14]嗣后,全国各地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了全面清理整顿,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了脱钩改制。

    也许正是在“脱钩改制”的风潮影响下,为了配合“两所分离”,2002年石镇所在县开始着手建立独立的司法所,使得司法员从乡镇政府中相对独立出来,成为乡镇“七站八所”中的一个。这种做法不但让司法员与乡镇政府相对独立,而且使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彻底分离成为可能,司法所成了一个独立的站所,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完全脱钩,进入市场化经营阶段。法律服务所与司法局及乡镇政府的关系也有一些改变。法律工作者主要由司法局管理,法律服务所自收自支,只需要在司法局备案。乡镇司法所对在本乡镇的法律服务所在名义上享有指导权,其实在实践中双方已经基本没有什么关系了。在石镇,有两个法律工作者的人事关系在镇法律服务所,但他们可以在全县范围内从事业务。据说,在遇到大的纠纷时,司法员可以对法律工作者进行指导,但这只是理论上和字面上的。

    从实证调查来看,“两所分离”的改革使得乡镇司法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都处在困境中,不过它们的困境并不一样,一个是行政序列的困境,另一个是市场化的困境。然而,如果我们将它们放在一起看,其实他们源于同一个困境。这个困境是由改革直接造成的。但是,改革又是什么推动的呢 也许,在中西部农村,改革不过是司法行政和法律服务业面临困难的一个反应而已。从本质上说,改革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当前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缩小,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维持自然日趋艰难。在这种艰难处境下,同司法局在1994年法律服务所能够盈利的情况下所主导的改革不一样,司法局将再也无法带来利益的法律服务所“无情”地推向了市场,这是2002年改革的实质。改革在名义上是要建立司法所,让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彻底分开,而实际上,司法所并没有增加人员,在石镇所在县的绝大部分乡镇,变化不过是在司法员的工作室门口挂了一个司法所的牌子。通过改革,司法局首先将法律服务所抛向市场,自己的财政负担也因此而减轻。这样,法律工作者就人心惶惶,普遍感到当前的工作没有希望,没有保障。为了给法律工作者留有一丝希望,法律工作者的岗位在县劳动部门有登记。在石镇司法所的叶所长看来,这不过是政府的一个“花招”,以求稳住人心,否则法律工作者都会离开岗位。但是,他认为,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内心都非常清楚自己的处境,不过也许他们暂时还没有找到新的出路,只好等待政府出台新的政策。

    如果说在2002年的改革中,那些具有司法员和法律工作者双重身份的人的命运比一般的法律工作者要好一些的话,那么,司法局最近试图进行的改革则将他们抛入了另外一个尴尬的境地。在石镇所在县县政府的(2006)109号抄告单中,我们看到了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所办公用房问题,由司法局就拿出具体方案;

    二、原则上同意司法所各项开支(包括普法书籍、业务培训等)及日常办公费用由乡镇政府负责。”

    三、对司法所的管理实行县司法局和所在乡镇共同负责的双重管理体制。司法所人员(包括司法助理员)的组织、人事、工资以及司法行政业务由县司法局管理,日常事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负责考勤,司法所人员享受与其他乡镇机关干部同等的福利待遇。

    这次改革再次引起了司法所序列的“条块矛盾”。石镇司法所的叶所长在向我介绍这一改革时说:“今年年初我们又被下放到了乡镇。”这就是他对这次改革的理解。他对改革后“双重管理体制”的理解是,谁都不愿意管他们了,都把他们当作负担。司法员的基本工资由司法局负责,那是由县财政统一负责,但其它开支,则没有着落。司法员和乡镇干部一样,一个月工资大约800元,扣掉住房和医疗公积金后,剩下600多元,手机费和交通费等都没有补助。石镇所在县去年有人大代表在县人大会议上提议,要求给乡镇干部发交通补贴,这一提议得到了重视,在石镇,政府干部得到了这项补贴,但司法员却与此无缘,县政府抄告单的内容实际上落空了。在叶所长看来,当乡镇政府遇到困难,如在“非典”时期、“禽流感”席卷农村时期,需要人手帮助渡过难关,就将他们当作一般乡镇干部对待,但并没有真正接受他们,危机过后便将他们抛向一边。

    在许多乡镇,政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司法所的相关办公经费、综合治理经费和普法经费,但这些工作司法员必须去做;在几乎所有的乡镇,司法员根据需要被乡镇政府安排去做中心工作和日常工作,如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土地确权登记、发展特色农业等,这让司法员有些无所适从。司法局将乡镇司法所抛给乡镇政府,乡镇有选择性地接受,看到年富力强、工作能力强的,就接收;碰到年龄大,又不会骑摩托车,也没有手机的司法员,乡镇就拒绝接收,因为接受他们是个负担,他们没有办法方便开展工作。乡镇政府的这种做法甚至给年轻的司法员心理上都造成了阴影,一个年轻的司法员对我说:“我们现在年轻,他们乡镇政府还理我一下;等到我们老了,乡镇可能也不会再理我们了。”

    如果我们系统地来看石镇所在县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自成立以来的改革与相关变动,就很容易看到,围绕着司法所的改革实际上是以上级部门的利益为指向标的。当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可以赚取利润时,司法局就要求将其管理权收归县司法局,而当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面临市场压力,无法再带来利益时,县司法局便急于将它们当作包袱甩掉。在近来的改革中,这个甩包袱的过程是分两步走的,第一步是在“两所分离”的口号下,将法律服务所抛向市场,第二步是将司法所甩给乡镇。所有的改革从来没有考虑农村基层社会对法律服务的实际需求,这为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这样的改革使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境况更差,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都缺乏保障,它一方面使得法律工作者在基层法律服务市场萎缩的情况下对生活和将来没有稳定的预期,无法正常开展法律服务,这样必然在另一方面导致处在社会最下层的农民难以有一个获得适当法律服务的稳定正规渠道。

    强调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两所分离”的论调一直是官方的态度。在这种背景下,统计数字上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有两份材料称,截止2000年底,全国34219个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实现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分设的有8025个;2001年底,全国28647个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实现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分设的为8100个。[15]这至少表明,“两所分离”在实践中贯彻还有很大难度。我在调查中发现,在很多号称已经实行“两所分离”的地方,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实际上藕断丝连;而一些之前没有建立法律服务所的地方,在“两所分离”的气氛下也未能建立起法律服务所。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官方期待的那种“两所分离”迟迟不能如他们预期的较为理想地出现在乡村地区 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先前形成的那种格局难以被真正改变 我想,赣南石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困境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在按照官方的理想对农村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进行改造的过程中,乡镇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单位利益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种作用在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相对萎缩,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是不可忽视的。而在这种状况下,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维持或变相维持“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格局,无论对于司法所,还是对于法律服务所,可能都是有益的。

     

    四、简短的结语

    政府将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分离的最初政策出发点也许在于政府和经济活动领域应当分离的理念,而从赣南石镇的实践来看,一旦将两者剥离,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可能都面临着困境。法律服务所受到了日益压缩和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的挤压,司法所则受到了财政来源方面的压力。在那些原本没有司法所的地方,新建司法所则显得非常必要,[16]但新建立的司法所似乎从一开始就直接面临着财政问题,这个问题表面看起来是由于“条块矛盾”导致的,但实际上可能与中西部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政府财政能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高层不断强调要继续加强发挥司法所在基层的作用,但问题是,良好的意愿与现实的巨大落差,绝不是靠口惠而实不至的呼吁所能弥补。

    当那种“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格局被打破后,法律服务所在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上的独立发展举步为艰,司法所在农村基层的命运也可谓坎坷。当司法所无法进入农村法律服务市场,无法变相从调解纠纷中收取费用时,司法所就会由于经费上的问题而无法有效实现其职能。我在调查时发现,很多地方的司法所基本上处于瘫痪状态,司法员成天帮助乡镇政府完成中心工作和日常工作,而对于份内的事却难有作为。实际上,在我们尚未真正理顺基层司法所在国家机构设置中的位置之前,强行让它与法律服务所分离就会切断其维持日常运作的主要资金来源。基于此,我们有理由追问,在今天中国乡村地区的现实背景下,彻底地推行“两所分离”到底有多少正当性可言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chbfeng@163.com。本文属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公共品供给与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批准号06BSH033)成果的一部分。

    [1] 如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9;丁卫:《新瓶旧酒:乡村法治的政法逻辑——秦镇法庭的日常运作》,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论文,2007。

    [2] 如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朱晓阳:《罪过与处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杨方泉:《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纠纷解决的法律民族志》,即将出版。

    [3] 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4] 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谭同学:《楚镇的站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6] 尤陈俊:“嵌入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乡镇司法所”,《法学纪元》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赤脚律师”的称谓仿照的是毛泽东时代的“赤脚医生”,取其凭借粗疏的技艺在农村进行低报酬或无报酬的服务之意。

    [8] 关于“村庄价值生产能力”,可参见贺雪峰:“现代化进程中的村庄自主生产价值能力”,《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7期。

    [9] 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10] 陈柏峰:“农村需要‘赤脚律师’吗 ”,《大地》2007年第8期。

    [11] 这种做法在全国具有普遍性,谭同学:《楚镇的站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尤陈俊:“嵌入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乡镇司法所”,《法学纪元》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12] 刘思达:“江湖、衙门与砍柴刀——浅谈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与规范”,《视角》杂志2005年第4期;E. Michelson. Unhooking from the State: Chinese Lawyers in Transition. Ph.D. disserta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Department of Sociology, 2003, chapter 5, http://www.indiana.edu/~emsoc/Dissertation.html。

    [13] “肖扬同志致全国司法所建设经验交流会的一封信”,中国司法行政年鉴编委会:《中国司法行政年鉴(1997)》,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14] 转引自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15] 参见《中国司法行政年鉴(2001)》,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中国司法行政年鉴(2002)》,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遗憾的是,此后的《中国司法行政年鉴》和《中国法律年鉴》中都没有这方面的统计数字。

    [16] 一份材料显示,2004年司法部先后出台《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关于切实加强中西部地区司法所规划和建设工作的意见》,到年底,全国建司法所4.1万个,其中实行收编直管的2.2万个。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5)》,中国法律年鉴社2005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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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方村庄的派性政治与日常生活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派性”在北方村庄的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中都有所体现,包括村庄选举、村庄权力结构、纠纷调解、上访等多方面。外来的政治运动和政策等只是派性产生的表层原因,小亲族的存在是派性的深层原因,也是派性的基本单元。在区域比较的视野下可以看到,派性与北方村庄多姓杂居的基

     

     

    一、村庄生活中的派性

    在北方的村庄调查,不断听到“派性”这个词汇。所谓派性,按照村民的看法,就是对村庄事务持有不同的看法。派性主要体现在村委会选举中,也体现在村庄生活的其它方面。

    最初在村庄内发现派性是在村委会选举观察中,那时我们发现派性与村庄控制有较多资源有关。在浙江缙云县城关镇调查时,贺雪峰发现,全镇18个村,城关5个村的派性都十分严重,非城关村的情况则好得多。城关村的派性严重,是因为城关村的土地值钱,村集体掌握着大量的经济资源,经济资源引起村民对利益的争夺,派性由此而生。在此基础上,当时他认为,派性斗争不是无缘无故的,斗争双方要有收益空间,而村集体资源是村庄派性斗争最为主要的收益空间。他当时甚至判断,在一般意义上,村集体掌握的资源越多,再分配村集体资源的机会就越多,数额也越大,形成派性的可能性就越大。村集体不掌握资源,就失去了再分配村集体资源的机会,也就没有关心个人收益的村庄精英来掺和村里的事情,村庄的派性斗争也就无从谈起。而派性之所以与村庄选举联系在一起,则是因为村庄选举为资源争夺及派性斗争提供了合法的表达途径。[1]

    后来贺雪峰到安徽阜阳调查,发现阜阳农村存在众多派别,村庄中的一派村民成为村干部,另一派村民便到县乡上访,农村出现了频繁的针对村干部的轮番群体上访。[2]再后来董磊明到河北调查,我们一起到山西运城调查,均发现了村庄中存在派性。最近我们又到河南安阳调查,也发现了有些村庄存在派性。这些村庄并不是之前我们所观察到的那些村集体掌握比较多的资源的村庄,而是传统的农业型村庄。在同样的农业型村庄,湖北农村和江西农村就没有形成类似的派性。这促使我们思考派性产生的更为一般的原因。

    河南安阳的许多村庄都存在派性。在有派性的村庄,选举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派都想占据村委会和党支部的重要位置,这样会导致一些问题。一是,两派都想占据重要位置,但又都无法绝对胜出。比如前尹王村,派性一直比较严重,两个派争夺对村庄的统治权,但都干不上,最后两派就有人出来做工作,让一个中间派出来干。这个人是个工头,比较有钱,家里有收割机,他对村务并不热心,不愿意干。二是,两派分别占据了村委会和党支部,互相不买帐,从而导致了“两委问题”。两委关系是村中不同派系合纵连横的成果,两委在工作中互相不配合,村两委关系因此更容易表现出两委之间的对立与对抗。这时,两委的对立与协调,反映了村庄内部的派性结构状况。三是,一派在村庄中占据了领导地位,另一派处于“在野”状态,“在野”的一派可能在工作中不予配合,甚至抓住在台上一派的弱点,如揭示台上一方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暇疵,在台上时的财务问题不断上访告状,等等,尽给在台上的一方捣乱,让对方作不成工作。当然,也有一些村庄的派性斗争比较温和,失败的一方不是捣乱,而是积蓄力量,总结经验,准备下次选举。比如后尹王村的支部派,最近的选举失败后,支书就认识到了不能坚持一肩挑,认识到主要干部多,拉票也容易,自己又是支书又是村长,再厉害也只有一个人,如果再另添一个村长候选人,他就会发挥自己的力量。

    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派性之间的关系没有处理好,对村庄治理都颇为不利。在有派性的村庄中,村庄权力结构的基础是派性,不同派系的力量能否在村庄权力组织中达成一致进而构造一种相对平衡的权力结构,决定了村庄政治能否稳定。在这种村庄中,个人的素质和品行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个人是代表派系的,其背后是整个派系。派性常常导致村庄选举竞争激烈,因此在选举过程中,乡镇干部就必须特别注意选举的程序,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就会给失败的一派找到缺陷和麻烦,因此他就会以此为理由上访。一旦有上访,已有的选举就可能被推倒重来。这样,已做的工作就白费了。比如,有村民在外打工,暂时回不来,村干部必须把票给他留着,等他回来后再给他填,否则如果他的派性倾向很明确,回来后就可能去上访,说他的选举权被剥夺了。

    虽然在税费改革以后,乡村利益共同体瓦解了,当村干部已经没有多少经济利益,乡镇干部在工作中也是通过感情运作来拉拢村干部,[3]但在有派性的村庄中,村干部的选举仍然非常激烈。村民争做村干部的动机,一方面是觉得自己一派在台上,有面子;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在于为自己一派的人谋其它方面的好处。比如,如果村干部是自己一派的人,在村民之间的一些日常纠纷中,同派的村民至少不会吃亏。在有派性的村庄,每个派系都想占优势。如王韩村,村庄精英争着当村干部,他们的态度就是,我什么都不要,就是要当个村长支书,就是要把你们管住,让你这派要听我的。有这个心理,选举时就想方设法要把对方弄下来自己干。这样争选票就非常普遍,因而也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斗殴的事情。

    在有派性的村庄中,小矛盾本身也很容易引发打架斗殴。因为双方在小矛盾之前就存在派性矛盾,因此只要有一个小矛盾,派性矛盾就容易被激发出来,从而引发斗殴。在这种村庄里,不同派系的村民之间往往也不服谁,因为容忍常常不是个人或自己一个小家庭的事情,而是整个派系的事情。一个村民在一次纠纷中吃了亏,他自己和所有的村民都会理解成其整个派系吃了亏;如果他忍让了,会被村民理解成,这一派系的人吃了亏。而在没有派性的村庄中,大家对小矛盾的涵养度要高得多,往往不会酿成大矛盾。因为大家都对生活有着较长的预期,“大家在一起都生活了几百年了”。可以说,派性使得村庄日常生活政治化了。

    在派性最严重的村庄中最严重的时期,安阳一带甚至出现了一个村两个支部的现象,政府任命了一个支部,但另一派人比较多,他们自己另立一个支部。两派都跟着国家政策走,但每派都只管自己的人和事,不能越过派系进行管辖,而实际上越过派系也管不了别的派系的人事。据说这种情况以前在安阳一带还比较普遍,那时,一个村里有两套系统,连广播都有两套。一派的广播不响,这一派的妇女甚至都不去孕检,只有自己派系的广播才能管到自己派系的人。现在这种情况和现象少了,但仍然存在。

    在我们所调查的后尹王村,现在村委一派,支部一派,各有各的代言人,双方对乡镇的工作都很支持,但互相之间却总是扯皮,导致村务日常工作不协调,有时给村民也带来很大麻烦。比如,村民之间出现纠纷找谁的问题,双方很容易推诿,因此出了一点小事村民就只好跑到政府去找干部。这个村的信访问题也比较多,主要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支部和村委互相踢皮球,不愿意去得罪人,村民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只好去上访,二是村不同派系的干部也想借这样的机会给对方制造麻烦,从而打到自己出气的目的。在我们调查时,后尹王村有个妇女找到镇政法委书记,说小队的厕所曾卖给她了,但现在有人垫土,要求镇干部去制止。镇干部说,你怎么不找村干部 农妇说,村干部不管。于是镇政法委书记找村长,要求他处理,村长说:“垫土的是我的侄儿,但侄儿与我有矛盾,一直不跟我说话,两家有矛盾。你找支书去吧,他听支书的,与支书有个亲戚关系。”镇政法委书记找到支书,支书说:“那是村长的侄儿子,我说还没有村长说的效果好呢!虽然他们平常不来往,但实际上还是叔侄关系近呢!”最后,政法委书记也没有好办法,只好对村干部们说,你让他把土平一下,可以走就行了。

    在有派性的村庄,村干部在工作中往往忌惮比较多,这有时是好事,有时又是坏事。忌惮比较多,因此在工作中就不敢随便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这是好事。正因此,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农业税时代,越是针对村干部乱收费上访多的村庄,农业税从总体上却并不重,因为上访使得村干部有所忌惮。但是派性政治使得村庄生活和村干部的日常工作政治化,这又是不好的事情。乡村干部讲,现在三年时间一届村委会,第一年处理换届中留下的矛盾,第二年考虑发展,第三年又要考虑下一次选举了。这就好像是西方国家的议会政治一样。在后尹王村,村东有四十多亩地,原是集体划出来的,但一直没有投入使用,遂由群众无偿使用,当时约定到需要的时候由集体收回。现在到了要收的时候,但村长有畏难情绪,他对乡镇干部讲,收回这四十亩地,要得罪几十户人,“得罪他们,不敢啊!”

    同样,派性政治对乡镇的工作方式也有影响。乡镇干部讲,虽然以前没有村民自治,不民主,但比现在稳定得多。那时选择村干部的标准是,结合村里情况,选那些威信高,能与乡政府配合工作的人。现在选举,操纵不住了。当支部与村委会有矛盾,双方工作不协调时,乡镇干部一般倾向于调整支部去适应村委,让支部与村委协调一致。一旦在村里形成两种势力,对村庄的发展很不利。但现在又不可能调整村委,因此一旦派性矛盾严重,就只有调整支部。

     

    二、小亲族:派性的基本单元

    在北方村庄中,问及村民“派性”的来源,大多说是“文革”引起的。如果“文革”的派性真的自那时延续到21世纪,前后能达40年之久,这的确让人非常吃惊。实际上,仔细一问,有的村庄“文革”之前就出现了派性。董磊明在河北农村调查时,他驻点的村庄的派性最早的起源于村庄中两批老干部的矛盾,一批是土改时提拔的干部,另一批是四清时期的干部,两批干部背后又有不同的家族背景。在我所调查的后尹王村,派性从土改时划分阶级时就开始了,一直延续到现在。后尹王村在98年村委会选举实行“海选”之前一直是个红旗村、先进村,98年的换届引发了村庄的派性,用村民的话说,是“文革期间的派性又出来了”。而有关材料显示,北方村庄的派性可能在解放前就出现了,十里店的状况就是这样。[4]派性为何能“延续”如此长的时间 其基础到底在哪里 

    根据我的考察,村民的某些说法并不准确。派性是从土改时开始的,但并不是土改导致的,只不过那时发生的阶级斗争成为后来派性的来源。98年的换届选举也并非使得“文革期间的派性又出来了”,而是选举将派性凸显出来了。应当说,北方村庄本来就存在一种类似派性的结构,这种结构使得派性在政治运动中容易凸显出来。在北方村庄中,派性的来源非常多,土改、四清、文革、选举都是派性的触发因素,但并不是其原因。因为国家政策如土改、四清、文革等所导致的矛盾在南方村庄和中部村庄同样有,但南方和中部却从来没有形成类似的派性,而表现为其它权力分化形式。这说明派性虽然与外来的政策有关,但其本身是由村庄结构决定的,外来的政策不过是个诱发因素。土改、四清、文革以及村民自治等都只是村庄派性的诱发因素,村庄结构才是派性的根源。实际上,派性斗争的基本单位是小亲族,当然其中还有更加复杂的分化和组合。

    小亲族是理解北方村庄派性的关键点。小亲族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一个既对内合作、又对外抗御的家庭联合单位。小亲族一般以五服内的兄弟堂兄弟关系为基础,其规模一般在十余户至数十户,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一个村庄,可能会有数个到十数个小亲族构成,并相互竞争。小亲族的血缘远近并无严格要求,一些兄弟堂兄弟少的小亲族,可能将更远血缘关系的家庭包括进来。但血缘较近的小亲族更容易紧密团结,因此,小亲族村庄具有多生男丁的内在动力。在村庄中,几乎每个家庭都会加入到一个小亲族之中,众多小亲族之间展开激烈的竞争。小亲族之间的竞争取决于小亲族内部的三个要素:一是单个成员的素质,二是小亲族成员的多少,三是小亲族内部的整合程度。大的小亲族往往能在村庄中占据优势,但任何一个小亲族都难以在村庄权力竞争及村庄社会竞争中占居绝对优势。这种以五服血缘关系所结成的小亲族集团,又被称为“家门”,同一“家门”的人,往往有很强的内聚力。

    作为家庭联合的小亲族,并非严格按照“五服”关系来组织,而是有一定伸展空间的。五服关系在红白喜事和清明上坟中表现得尤其清楚。一般情况下,老年人去世,五服内的晚辈在举办丧事期间均应戴孝。红白喜事时,五服以内的关系都应当主动帮忙。清明上坟时,五服内的本家及外嫁女儿,都会约在一起上坟。换句话说,正是红白喜事和清明上坟,将小亲族内部关系界定清楚了。此外,娶回来的媳妇,也要在结婚典礼后,到五服内长辈家中磕头认亲。小亲族内真正起大作用的,主要是兄弟及堂兄弟关系。在北方的很多村庄,兄弟、堂兄弟的认同十分强烈,有真正一家人的感受。一个小亲族中,兄弟堂兄弟多,而且团结,则这个小亲族的内聚力就强,在村中的地位就高。构成村庄派性竞争基本单位的,正是那些具有强内聚力的较大小亲族之间的竞争。

    北方村庄村级权力组织的基础是村庄小亲族势力,村庄的各股小亲族势力尤其是强势小亲族势力能否在村庄正式权力组织中达成一致进而构造一种相对平衡的权力结构,决定了村庄政治能否稳定。若没有强大的小亲族力量的支持,即使一个村民很有能力,他参加了竞选并且顺利当选,或者镇政府直接指派他任主要的村干部,他也很难干成,一定会遇到强大小亲族力量的刁难。相反,若是村干部有强大的家族势力做支撑,就是有村民找茬,他的兄弟、堂兄弟会一拥而上,不用动手,对方就会被吓退,村干部的威望由此逐渐得以建立。在村庄政治中,强大的小亲族当权是常态。他们当权,才可能有“稳定”。因为强大的小亲族当权,其它小亲族不敢闹事,而弱小的小亲族当权,他控制不了强大小亲族的闹事。对于那些找岔的村民,来自弱小小亲族的村干部根本没有办法。比如要修路,碰到路中间有一棵树,弱小小亲族的干部碰到强大小亲族的主人,“你让他刨掉,他就是不刨,你怎么办 ”如果是强大的小亲族当权,你不刨,我给你刨掉,弱小的小亲族的村民敢怎么样 因此,乡镇干部也说,最好的状态就是强大的小亲族当权,而他们又是那种具有正义感,不胡作非为的人,这样既可以镇住那些闹事的人,又可以将村里的事情办好。看来,村民自治在派性面前,“法治”最终还是变成了“人治”!

    这类现象的出现也有其内在原因,毛泽东时代政府任用的村干部是对旧社会有“苦海深仇”的贫农雇农,政府扶持那些家族势力小的村民任干部,打击那些家族势力大的“地富反坏”,那时国家的力量一竿子插到底,可以做到这一点。而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国家权力上收至乡镇一级,村民在村庄生活中靠的是家族关系,而不再是正式的组织关系,谁家的势力大,谁家在村庄生活中能够说话算话。因此,乡镇政府便直接任命那些小亲族势力较大的“能人”、“强人”,这样乡村的工作好做,任务也好完成。而一个小亲族的村民会因为有本家的人任村干部而觉得有面子,从而会配合村干部的工作,如果没有本亲族的人任村干部,强势小亲族的村民会故意不配合工作,并且会找茬,或上访闹事,这有相当强的破坏能力,甚至可以让村级权力组织陷于瘫痪状态,而弱势小亲族的村民则往往随大流,也只能随大流。在强大小亲族的主导下,村级组织可以完成上级的任务,乡镇满意,而村干部则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自己捞了不少好处,也会照顾到所在小亲族的利益,而那些一般老百姓,尤其那些所在小亲族势力较小的农户的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害。由此看来,村庄派性和权力结构与村庄小亲族势力结构具有同构性。

    派性以小亲族为基础,农村讲三服五服,同一个爷的,同一个老爷的,传统上就是一个特定关系,他们一般都跟着最有影响力的那个人走。因此抓住了最有影响力的那个村民,就抓住了整个小亲族,与最有影响力的村民搞好关系,就可以争取到整个小亲族,实现小亲族的联合。当然,这也不绝对,最有影响力的村民也不能将本小亲族的每个人都把握住,其中其中也有“叛变”的。各派有特定的代表性人物,但下面的人具体跟谁走,有很多具体的环境。有些村民的政治“敏感”不强,在站派上是流动的,这叫“暗流”。它与自己个人的亲戚关系、交友关系等有一定的关系。还有些村民,自己相对保持独立,不太受本小亲族的代表人物支配,而是哪个候选人跟他走近了,他就跟站到对方派系去了。虽然存在这些不确定性的因素,但这并不妨碍小亲族作为派性的基本单位。

    在后尹王村,王三仲当了二三十年支书,之前的支书是黄改权,从土改开始就是支书。黄当支书时,王就是村长,两人关系不错。他们都是土改时的贫农,是“人民当家作主时代的当权派”。村里有一部分人在土改时被打成富农,后来文革时被打成右派,富农和右派在毛泽东时代受到很多歧视,连媳妇都找不到,尽管他们人材很好,他们要结婚就只有换亲。富农和右派对贫农当权者的仇恨一直没有消泯。1998年选举时,矛盾爆发出来,产生了派性。换亲使得他们的小亲族联系紧密,在选举中有了优势。地富派的代表人物是王名堂,1998年选举地富派虽然没有成功,但在2004年却成功了。现在地富派占据村委会,村支部仍然是贫农派的阵地。据乡镇干部说,王名堂之所以能成功,与他的两个儿子也不无关系,他们一个是邻镇派出所所长,一个是武装部副部长,村民有事经常求他帮忙,因此积攒了“人气”。而其中最关键性的力量就是村委黄同邻。黄本来属于“当权派”,有一部分村民推举他当村长,但支书想一肩挑,就没有推选黄同邻当这一派的候选人,于是黄就倒戈走到“地富派”一边,其亲家也跟着倒戈,两个小亲族从“当权派”那里挖走了很多票,这直接导致了当权派丧失了对村委会的控制。

    对派性起重大影响作用的除了小亲族外,还包括姻亲关系,自己的亲家,儿女亲家、父母亲家等在派性和选举中都有很大的作用,上述黄同邻的亲家一起出走可以为证。我们调查的晋南董西村表现更加突出,董西村是多姓村,村内通婚虽然不多,当权的村支书来自村里最大小亲族,他自己、弟弟、儿子和女儿等都与村庄中重要的小亲族结成了姻亲,使得村中一直以来的反对派感到了挑战无望,派性斗争暂时告一段落。[5]正因此,在北方的许多村庄中,“政治联姻”的事情并不少见,张世勇所调查的村庄也是这样。另外,在北方村庄中,通过结干亲的形式壮大派性的也不少见。北方村庄的多宗族共存于同一村庄的现实决定了处理不同姓之间的关系颇为重要,可能也正因此,北方的结义远远多于南方,对刘关张异姓兄弟感情的崇拜也可能与此有关。而在具体村庄政治斗争中,异姓结义常常会被借用来壮大自己的力量,晋南董西村就存在这种情况。

     

    三、日常社会关系与派性的来源

    在北方村庄调查,可以发现有的村庄有派性,有的村庄并没有。有派性的村庄,有的能够保持村庄权力结构的均衡和村庄大致有序,而有的村庄却导致村庄陷入无序和无法治理状态。这几种状况在北方村落中都比较普遍。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也许与南方村庄的对比可以发现其背后的原因。虽然南方村庄在选举中也有竞争有分化,但很少形成派性,尤其是很少形成稳定的甚至延续几十年的派性。当然,那些有很多集体资源和利益可供争夺的城郊村除外。我们一方面可以从南北村庄的区域性差异来解释北方易于形成派性的原因,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北方区域内部的结构性因素来探讨北方村庄之间的差异。

    在北方农村调查时,我们既可以看到内部关系和谐的村庄,也可以看到内部关系不和谐的村庄。无论村庄内部关系是否和谐,是否存在派性,我们在这些村庄中都可以看到许多普遍性的村治特征,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那些内部关系不和谐,存在派性的村庄的相关特征也带有普遍性。如何来解释这两种共存于同一区域,都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但村治特征却有些不同的村庄差异呢 我试图从村庄类型学的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李远行曾对皖南的村庄作出过类型学的划分,[6]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黄宗智曾对华北平原的村庄和长江三角洲的村庄作出过类型划分。[7]他将华北的村庄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结合紧密的村庄,在外来压力面前越来越紧密;另一种是结合松散的村庄,在外来压力面前村庄共同体就濒临崩溃。杜赞奇也根据宗族、宗教在村庄政治中的作用几次对华北村庄的类型进行划分。[8]我则想以村庄内部结构来对华北和华南的村庄作类型学的划分。

    在划分村庄类型的过程中,我特意忽略了宗教因素,特别是基督教(包含天主教、基督教的诸多不同教派)因素。其实,基督教在今天的华北是一支非常强大的力量,已经构成了一个影响中国乡村治理的重要因素,忽略这个因素是不太恰当的。但为了使问题简单化,我只有暂时将基督教构成重要力量的村庄摈除在研究视野之外。不过,由于在大多数有基督教活动的村庄中,基督教力量尚未以一股独立的力量登上乡村治理和村庄政治的舞台,所以其影响还像姻亲、结干亲等一样对小亲族政治进行补充。

    在我的研究视野中,南方村庄和北方村庄一共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南方村庄有两种类型:1)南方A型村庄,一个宗族构成的行政村,即一个大宗族构成一个行政村;2)南方B型村庄,多宗族构成的行政村,即多个小宗族构成一个行政村。这两种类型的村庄在不同的地方有所主导,但也存在插花分布的情况,如江西安远以小宗族为主导,而江西吉安、湖南邵阳等地以大宗族为主导,但这并不绝对。北方农村多为沙质土地,地势平坦,交通较为方便,因此农业的作业点离住所远近不是严重问题,这是北方农村大型聚落的前提条件。因为地势平坦,交通方便,无险可守,一旦发生政治动荡,则无一处可以幸免。北方农村气候干旱,旱灾容易造成农业绝收,生态上的不稳定,因此容易受到饥荒、瘟疫等的毁灭性打击。政治上的动荡和生态的不稳定,使北方农村村庄的安全一直是个很大的问题,在无险可守的北方农村,单家独户或规模很小的聚居点,在防匪和治安上就会是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天灾人祸造成大范围人口灭绝,而只能从外地移民新建居民点时,移民就不会单家独户地建居住点,而倾向于集中在一起居住。因此北方村庄多为杂性自然村,而华南的自然村多为单姓自然村。北方村庄有两种类型:1)北方A型村庄,内部关系和谐的村庄,即不同姓氏之间的关系处理得比较融洽的村庄;2)北方B型村庄:内部关系不和谐的村庄,即不同姓氏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存在派性的村庄。

    从要处理的社会关系来说,南方A型村庄在村庄内部只需要处理一种关系,即宗族内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处理规则在儒家文化传统下早就被规定好了,那就是血缘关系规则。而南方B型村庄在村庄内部需要处理两种关系,一种是宗族内部的关系,这与南方A型村庄一样适用同样的血缘关系规则;另一种是宗族外部的关系,适用对“外人”的关系规则。在血缘关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置,没有含糊,也不会出错。而每个人如何准确对自己定位,找到自己的位置,并由此反观父母、兄弟和他人之间的关系,规则虽然明确,却不是明示规定的,而是在村落文化的熏陶中逐渐意会。这种村落文化的本质就是宗族文化,宗族文化的本质是祖先崇拜,当然也包括与祖先崇拜相关的鬼神信仰。宗族文化有一整套完备的仪式和礼节规范,它们将相关人际关系规则内化到村民心中。尤其是在祖先崇拜的仪式中,人们学会的不仅仅是祖先和父权的崇高和不可侵犯,而更关键的是对祖先本身的认识,以及由此反观自己、父母和兄弟,以及村庄中的其他人,从而给家庭生活和村庄生活中的每个人找到准确的位置。

    在南方B型村庄中,还有一类关系,那就是不同宗族村民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处理起来可以有两种后果,处理得好或者不好,处理得好的居多。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种不同的宗族之间的通婚很多,老亲戚、新亲戚不断叠加在一起,这种村庄之间不但建立起了代际对应关系,而且这种关系也日常化了,即使不同宗族的人之间平常称呼也是表叔、爷什么的,因此不同宗族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常常被拟制成了同一宗族(或者亲戚)关系,处理关系的规则也遵照或者比照血缘关系的规则。处理得不好的,往往是存在坟山、风水等方面的争端,从而引发关系不和谐,甚至老死不相往来。问题的关键也在这里,南方村庄中,不同宗族之间,即使关系处理得不好,可以通过“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因为不同宗族之间在地理上存在一个缓冲的空间可以消解矛盾,人们可以通过切断联系来回避矛盾。但在北方,这是不可能的。北方村庄不同家族之间即使关系处理不好,人们还必须共存于同一狭小的地理空间中,而这个空间可能使矛盾越磨越尖锐,这会使得北方紧密熟人圈的矛盾爆发起来异常剧烈,[9]也可能使得村庄派性表现出非常奇怪的“一村两个喇叭”的场面,派性矛盾经历几代人还不能消弭。

    南方B型村庄中,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可以通过回避来得到缓解,那时因为不同宗族之间日常生活的空间本来就是隔离的。然而,在政治生活中,由于处于同一个行政村,矛盾却无法隔离。但同样,这种隔离的日常生活空间的“优越性”又一次体现出来,他使得在政治生活中的矛盾可以以“权力结构的模化”[10]体现出来,从而缓解村庄中可能形成的派性矛盾及其相关消极后果。贺雪峰等在江西调查时在江西调查时发现,自人民公社以来,村庄村干部在不同宗族和片区的分配形成了固定比例,而且由哪一姓和片区出任一把手和二把手,也逐步固定下来。由于南方村庄宗族意识强,本姓的村干部主持本片区的工作,不仅方便,而且容易获得村民的支持。这样,乡镇政府也采取哪个片区和哪个姓的村干部去职,便任命或发展同一片区同一姓的人接替上来的办法。我在江西安远调查时,也发现村委会选举时,采取选区的方法,即在村中划定选区,每个选区选出一个村委会干部,无论这个候选人的得票如何,只要他在本选区内得票最高,他就当选村委会成员。这放在模化的村级权力结构下面考察,符合村庄实际需要。因此,当有落选村干部上访反应这种做法不合法时,上级政府也不予理睬。某姓占有某个村干部职位是不同宗族之间力量平衡的结果,逐渐也被村民视为理所当然,形成了超过乡镇政府所可以决定的力量,不顺应这种力量,村民就会有不满情绪,工作就难以开展下去。上级不得不顺应这种村干部分配的片区和姓氏的比例和惯例。

    南方B型村庄在处理宗族之间关系时,之所以可以通过权力结构模化的方式进行处理,其原因在于日常生活领域存在分离的可能性,村民的日常生活主要发生在同一地理空间中,面对的主要是本宗族的成员,因此模化的权力才有可能行得通,各姓的干部管本姓村民和本族事务才有可能。而在北方,不同家族地理空间同一,村民在日常生活不但直接面对本亲族村民,还面对其它亲族的村民,不同姓的村民之间的社会交往密切,以致于日常生活无法按照姓氏被切割开来,因此,权力的模化没有现实可能性,派性政治遂比较发达。当然派性也可能形成一个权力平衡的格局,但这种平衡并不能在政治生活中隔离出一个独立的按照亲族分布的日常生活空间来。因此,可以说,日常生活空间是否可以隔离,成了北方村庄政治生活中存在派性而南方村庄不存在的关键。

    在北方,人们必须处理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一种是具有伦理性、血缘性的同一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一种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不同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非血缘关系的伦理性即便有,也是拟制出来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这种关系是地缘关系。在村庄内部,不同姓氏和家族的村民之间有合作,也有竞争甚至斗争,有妥协和平衡,这个过程中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如果关系处理得好,就是北方A型村庄;处理不好,就属于北方B型村庄。村庄社区内部关系处理的不同,就会使村庄呈现出具体形态的不同,亲族之间关系处理好的村庄,不会有派性,否则就有派性。而且一旦关系处理不好,又不可能像南方一样存在缓冲的空间,通过权力结构的模化来消解。而派性一旦激烈,就会使社会功能失调,社区呈现分裂状态。而即使是在南方A型村庄,即使是大宗族中的房头关系处理不好,受宗族血缘关系规则的约束,也不致于导致社区功能失调。

    也正因为北方村庄的这种结构特征,当面临外来压力时,村庄共同体可能被压垮,这就是黄宗智所说的情况。而实际上,南方存在无论在何种压力下,都没有被压垮过,防盗防匪、对抗国家征税,等等,南方村庄对外来力量的抵抗一致非常强。即使在人民公社时期,国家力量也不能彻底的深入到南方村庄中,村庄中仍然有其共守的秘密。我们可以说,南方村庄是血缘共同体,北方村庄是地缘共同体,而血缘共同体天然比地缘共同体抵抗外来压力的能力更强。地缘是暂时的,即使中国农民安土重迁,但也存在改变的可能性;而血缘却是不可改变的,是在人的生活成长过程中被内化的。地缘共同体内部人员构成复杂,人际关系的整合比血缘共同体要难,因此维护村落共同体的难度更大。尤其是在今天这种社会流动加剧,人的生活预期日益短浅,利益趋向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北方村庄保持共同体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派性政治生长的空间也越大。

    在北方,处理家族之间的关系时,常常会使村庄共同体本身的维系成为问题,因此需要一个外来的中间性力量对之进行仲裁,而只有国家才可能成为这个中间性力量。因此北方村庄中,人们对皇权对国家有着积极的诉求,从心理上期待皇权的进入,而从北方的地理条件来看,国家政权的进入也有现实条件。因此,在村庄中,尽管有不同的派系,但各个派系都争相与国家政权亲近,对国家政策和意识形态毫无抵抗心态。而国家政权和意识形态一旦进入村庄,它并不会加强村庄共同体的力量。在南方,宗族天然对外来力量是排斥的,它不希望外来的力量干涉宗族之内的事务,毫无疑问,国家政权也是外来力量。而同其它宗族的斗争,会加强宗族的内聚力,使得宗族自身的认同越来越强。

     

     

     

     

    * 陈柏峰(1980-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chbfeng@163.com。本文属于教育部社科规划项目“中国农民组织化的社会基础研究”(批准号06JA810014)成果的一部分。

    [1]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4页。

    [2]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7页。

    [3] 陈柏峰:“从利益运作到感情运作:新农村建设时代的乡村关系”,《开发研究》2007年第4期。

    [4] 胡宗泽:“华北地方权力的变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贺雪峰:“小亲族与派性——晋南董西村调查”,《论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待出版。

    [6] 李远行:“自洽性与徽州村庄”,《乡村中国评论》第1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 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59-283页;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48-165页。

    [8]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10页。

    [9] 可参见陈柏峰:“北方村落紧密熟人圈的凶杀”,未刊稿。

    [10]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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