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

陈柏峰,男,1980年生,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汉族,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2.6)、法学硕士(2005.6),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2008.6),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2.6-2016.12),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1.6-7),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9-2013.9)。 在我校历任助教(2005)、讲师(2007)、副教授(2009)、教授(2012)、文澜青年学者(2013)、基层法治研究所所长(2014)、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主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乡村治理、电影中的法律等课程。 出版学术专著《传媒监督的法治》《乡村江湖》《乡村司法》《暴力与秩序》《农民生活及其价值世界》等5部,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CSSCI收录80多篇,SSCI收录1篇,《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20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重点项目(2015)、青年项目(2009)各1项,教育部人文社科年度项目(2009)、后期资助项目(2014)各1项,其它省部级项目4项,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资助(2012)。 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8)、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2)、湖北省青年英才开发计划(2014);获第八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7)、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017)、第四届湖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2014)等称号;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2012)、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8)、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武汉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7)、三等奖(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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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柏峰:征地拆迁上访的类型与机理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征地拆迁的上访有相当的复杂性,其机理需要结合上访人的不同情况和动机加以分析。受情感、生活习惯、家计模式或土地、房屋的特殊用途等多因素的影响,有人因反对征地拆迁而上访或成为钉子户,这以坚持农业生产的老年人和适度规模经营的“中农”群体最为典型。征地拆迁过程中

    征地拆迁问题的上访是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根据媒体报道,目前上访事件中,占比最大的类型是因征地拆迁造成的。一些统计显示,征地拆迁导致的信访达到了相当高的比例。既有研究对征地拆迁上访的认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为我国土地制度不合理,不允许农村土地自由交易,限制甚至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权利,人为地造就了城乡土地的二元结构[1]。第二,认为征地拆迁的上访,是因为政府对农民的补偿不足,农民应该分享足额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因此征地拆迁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农民[2]。第三,因法律制度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导致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公权力强制拆迁,从而侵犯农民权利[3]。第四,征地制度中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影响了公民和媒体对政府在强制拆迁中的暴力行为和权力滥用行为的判断,从而导致被拆迁人的救济都难以理性进行[4]。

    上述对征地拆迁上访的认识,虽从不同方面介入,但主要强调制度的视角。总体而言,还较为单一,未能深刻触及现实中征地拆迁问题的复杂性,尤其是对被征地拆迁户的心态和动机把握不足。全面认识征地拆迁的上访,需要将被征地拆迁户所处的社会结构和情景与他们的心态、动机和行为结合起来。目前,社会群体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的诉求有了很大不同;即使在农村或城市社区中,人们也有了很大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不同家庭乃至家庭中不同成员的诉求都可能有着不同,表现在征地拆迁上访中,不同人的动机和诉求都可能有很大不同。不同的上访者的心态有所不同,有的是反对征地拆迁;有的并不反对,但希望通过上访博弈来获取更多的利益;有的则是征地拆迁后发生的心理不平衡、社会不适应问题。本研究将从上访者的动机切入,关注征地拆迁的过程及不同阶段不同类别上访的性质,深入分析征地拆迁上访的机理。

    一、反对征地拆迁的上访

    学者通常容易关注被征地拆迁者对补偿价格的不满、对征地拆迁程序的异议,而较少关注征地拆迁对象的意愿和心态。对于多数征地拆迁户而言,征地拆迁将使他们的财富增长,他们显然更在意从征地拆迁中获取实际利益,因此其上访(或做钉子户)主要是试图获取更多利益。然而,确实存在一些人,他们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接受征地拆迁,其中最典型的有四种因素:第一,情感因素。相比从征地拆迁中获取的实际利益,有的人更看重世世代代耕种的土地或祖传下来的房屋,因为在土地和房屋上寄托了当事人的情感。这种情感的背后,可能是对故去的亲人的哀思,也可能是自己童年成长的记忆,或者是在城市艰苦奋斗时可以回眸的“乡愁”。正是由于情感因素的介入,使得当事人不在意从征地拆迁中获得的利益,因此反对征地拆迁。第二,生活习惯。征地拆迁不仅仅事关土地和房屋,还意味着生活模式的改变。在城中村和城郊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后,人们可能需要搬进政府统一规划的小区,从而在居住和生活上实现城市化。城市小区虽然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多方面明显比村落社区更有优势。但居住和生活习惯的城市化,将意味着家庭不再有庭院,而只有建筑“森林”中的一个“鸟笼子”,进出家门不再“脚踏实地”,而需要爬楼梯;也可能意味着老年人再不能随意搭建一所简便的房子居住,而必须挤在单元房里,这可能导致新的家庭矛盾。一些老年人对生活习惯改变的“恐惧”尤其严重,这可能导致他们成为征地拆迁的“钉子户”。第三,家计模式。征地拆迁不仅仅意味着家庭生活模式的变化,还伴随着家计模式的变化。被征地拆迁户虽然可以得到一笔不菲的补偿,但将不能再从土地上获得收入,收入范围将大幅缩减;如果不能在城市里实现就业,就会进入失业状态,尤其对于中老年人而言,从农业中转移出来在城市获得体面工作,这种机会很小。进入城市生活也不能再如在农村那样养殖家禽、种植蔬菜来补贴生活,生活成本将大大增高。这些影响家计模式变化的因素,都将成为人们反对征地拆迁的重要因素。第四,特殊用途。由于土地或房屋用做特殊用途,征收或拆迁后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对象,这意味着将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人的生产生活,或使他们已经获得的某种利益受损。例如,一块土地上建有一个经营颇好的砖瓦厂,土地征收将使其预期经营利益受损,而且很难迅速找到另一块土地并立即投产。在商业经营中,人口流动大意味着商业机会多,长时期在固定位置的经营也会积累顾客的熟悉程度和认可程度,房屋拆迁后并不容易找到新的经营场所,即使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也会使过去经营积累起来的客户和声誉不能为新的经营带来利益。

    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有时单独成为当事人反对拆迁的原因,有时同时出现。出现的因素越多,当事人反对拆迁的强度可能就越强,就越有动力上访或成为征地拆迁的“钉子户”。从现实来看,坚持农业生产的老年人、适度规模经营的“中农”,这两个人群特别容易成为反对征地拆迁的上访人。第一,坚持农业生产的老年人。目前在中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占主导地位的家庭再生产模式是“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半工半耕结构”[5]。一个三代人的家庭,往往是年轻子女外出务工经商,获得务工收入;年龄大的父母留村务农,获得务农收入,并负责养育孙子辈。这个家庭就可以同时获得务工和务农的两笔收入,而且家庭的养老和抚育在农村完成,生活费用远比城市低。即使有些家庭在城市里购买了住房,但是城市住房往往只是在春节期间才住很短一段时间,很少真正居住在城市。这种家庭再生产模式下,“半工半耕”中的“耕”主要是由老年人完成的,因此,这种耕种模式实际上是“老年人农业”。

    “老年人农业”的主体是五十多岁、六十多岁甚至七十多岁的老年人,他们年龄较大,在城市里几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但在农村耕种土地既有热情,也有体力。目前农村耕作机械化程度不断提高,体力要求下降,在平原地区尤其如此,农业耕作的几乎每个环节都可以用机械来替代人力;农业劳作时间也大幅度缩短,所谓“三个月种田,三个月过年,半年农闲”。老年人耕种不到10亩的土地,完全可以应付,一年可以有1万元左右的农业收入。家庭吃的粮食主要来自土地,蔬菜供给也主要来自土地,同时还可以附带养鸡、鸭,肉、蛋的供给也可以部分自给,生活成本因此很低。如果没有农业就业的途径,数以亿计的老年农民将无事可做,他们的生活成本将大大攀升,生活幸福感大大下降。

    一旦面临征地拆迁,这些老年人从内心是拒斥的,尤其是对那些仍然年富力强的老农而言。大面积的征地拆迁意味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全方位改变,他们将失去土地,失去就业,需要适应新的生活习惯,面对陡然攀升的生活成本,这种情况下,征地拆迁将面临巨大的阻力,尤其是如果这些老年人在家庭内部能完全掌握主导权,他们将成为政府非常难以对付的“钉子户”或上访户。他们年龄大,充当钉子户时有“技术”优势,他们也有空余时间去上访。

    第二,适度规模经营的“中农”群体。在农村也有一些身强力壮、全家在家从事耕作的农民,他们构成了所谓的“中农”群体[6]。这个群体,由于各种原因,并不外出务工,而是在家务农,除了耕种自己家庭的土地之外,还流转了进城务工的亲朋好友的土地,从而实现了“适度规模经营”。他们自己家庭一般拥有10亩左右的土地,加上流转得来的,可能有20亩以上的土地。他们全心全意从事农业耕作,因此有动力改进农业基础设施,购置中大型农机具。他们所购置的农机具不但为自己耕种方便,还可以为邻居提供收费服务。数十亩农田上的收入,加上副业收入,中农家庭一年也可以有不低于外出务工家庭的收入。

    中农群体家庭的生产和生活与土地的关系极为紧密,正因此,他们是村庄中最关心公益的人,是村庄公共建设的主导者,是村庄组织系统中的主干,是村庄政治生活中的活跃分子。正是由于中农群体的存在,在农村人、财、物持续外流的背景下,农村可以保持社会稳定。这个群体农民的生活谈不上特别富有,却也十分殷实。一旦土地征收,中农阶层直接受到冲击,他们流转得到的土地将会减少甚至完全失去,他们的生产、生活方式都将无法持续。减少了土地,他们就不能获得足够的农业收入,完全的小农兼业的生产将不能维持家庭开支的需要;土地征收可能破坏原有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体系,为其耕作带来种种不便。这些都可能倒逼他们进一步放弃土地,而成为打工洪流中的一员。当他们面临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时,可能持有更加激烈的反对态度。中农群体的家庭生产、生活情况使他们很容易成为上访的积极分子或“钉子户”的中坚分子;在既有村庄组织系统中主干成员的身份和社会资本,有助于促使他们成为群体性上访的组织者和主导者。

    反对拆迁的“钉子户”(或上访户)往往发生在征地拆迁实际进行之前,个别情况下发生在征地拆迁初期。他们在上访过程中可能表现出各种各样的诉求,要求更多的利益补偿,要求解决工作,等等。虽然当事人的一些诉求可能在政策内通过照顾或补偿来加以解决,但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所要求的更多的利益补偿,往往缺乏法定的依据,当事人的很多诉求,其实是很难在政策和法律框架下得以满足的。例如当事人“乡愁”式的情感诉求、就业问题。当然,更多的利益补偿,可能削弱前述因素对当事人上访态度的影响。上访人如果坚持法律和政策外的诉求,上访事项的解决将变得非常棘手。上访诉求也许是值得同情的、可以理解的,但也仅仅只能同情和理解,政策和法律对之无能为力;要能满足,除非不征地、不拆迁,这却是不可能的,因为城市化、现代化的大潮不可阻挡。这种悖论,也许是在现代化过程中必须直面的一种宿命。

    二、征地拆迁过程中的上访

    虽然确实有人不愿意被征地拆迁,但对于多数人而言,盼征地、盼拆迁则是普遍的心态。有个颇有意味的案子:河南灵宝的王帅曾因在网上反映家乡土地非法征收而被囚,后经媒体曝光后被释放,当地工业项目中止下马,被征的土地退还给了农民。令人吃惊的是,此后王帅不敢回家,家人在当地也受到敌视,村民因他搅黄了工业项目,断绝了征地补偿而愤怒。因为土地一旦被征收,农民可以立即得到一笔巨款,它是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土地转为非农用途,还可以带来非农就业机会,以及房屋出租、零售、餐饮等商业机会;尤其是在大城市郊区,征地拆迁往往使农民暴富,而且住房、社保、工作等也能得到解决,这远好于从事农业生产。尽管如此,征地拆迁户往往在征地拆迁的初期就开始了上访(或做钉子户)的历程。上访所针对的事项,一般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征土地的面积。征地补偿的获得首先与被征土地的面积相关。这看起来较为明确,在实践中却很容易成为有争议的事项。首先是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的面积与土地实际面积存在差异,原因是存在“黑地”,即为了避免税费负担而由农民或集体所隐匿的土地面积。“黑地”从古至今都存在[7][8][9]。土地征收时农民往往上访要求重新丈量土地,将那些过去隐瞒的“黑地”面积纳入补偿范围。其次是使用卫星遥感技术测量的征地面积与用手工方式测量的各家各户征地面积的总和并不一致。因为一旦重新测量,各种狡黠的手段都会被农民用上:收买村干部在测量时“偏心”,在测量现场耍泼、放狠话逼迫村干部就范[10]。从个人立场出发,村干部也犯不着那么“较真”,最终的结果一定是手工测量总面积溢出遥感测量面积。在面积测量过程中自感“吃亏”的村民,通常会找上级政府上访,政府也无可奈何,往往只能在其他方面给予补偿和“安慰”;或者说,这些村民可能以土地面积作为“由头”来要挟政府另外给予一些补偿或达到其他诉求。

    第二,地上附着物和拆迁房屋的估价。地上附着物和房屋是征地拆迁中补偿的重要来源,一般按照重置价格估价补偿。这是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因为估价的标准化与差异化的补偿诉求之间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矛盾[11]。估价有时由政府委托的公司进行,更多时候由政府自己制定标准进行补偿。例如,一般树木按照粗细程度进行补偿,果树要按幼树还是投产树进行补偿,投产树还分幼果期、盛果期还是衰果期等。这种定性其实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很难有绝对的量化标准,一棵果树到底是否属于盛果期,很难说是绝对的。村民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定性不满意,就很容易触发纠纷、导致上访。

    对房屋的估价更难使村民满意,尽管房屋估价有更为明确的标准。从结构上说,房屋分为钢混、砖混、砖木等多种结构。从装修上说,那就更为复杂,室外、室内都可能有不同装修,墙面、地面装饰也可以有较大区别,室内门窗也会有不同标准。以地面装饰为例,可以有油漆、地板砖、木地板、石材地板等多类,每类又可以有非常悬殊的等级差别。因此,看起来差不多的房屋,可能因为装修不同而有较大的估价差别。房屋往往包含了主人多年来大量的极具个体偏好的成本和精力投入,以至于附着了诸多特殊的感情因素,可以有大量需要特殊补偿的理由。但是,频繁的征地拆迁,政府需要面对成千上万的房主,很难一一满足房主的诉求,只能按照某种标准同质化地处理。政府所能做的是,尽量细化这些标准,但标准无论如何细化,在房主的个性面前都可能显得粗糙。因此,房屋的估价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环节,事实上也诱发了大量的上访。

    经营用房的估价尤其容易引起争议。由于经营用房往往具有特色,拆迁补偿按照一般的标准,房主往往很难接受,因此很容易成为钉子户或上访户。其核心在于,政府在进行拆迁评估时,很难将拆迁户的一些事实利益或预期利益考虑在内,而拆迁户又很难接受政府“大而化之”的补偿标准。例如,同一排商业用房,细微的位置差异可能导致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显著的利益差异,而补偿标准很难对之进行精确区别。再如,沿街的“门面房”,事实上被用做商业用途,房主长期以来享有“非法”却事实上无人干涉的利益,因此拆迁时就会要求按照商业用途得到补偿。实际上,这些房屋及其宅基地,在土地管理所和房屋管理所登记的性质都是居住用地、居住用房,而不是商业用地、商业用房。因此,门面房房主的额外要求在政策上并没有依据。从利益的角度出发,地方政府也很难松动而给予更多的补偿。

    第三,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和配套措施。征地补偿的价格标准与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利益直接相关。征地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中有所规定,但只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真正落实到计算补偿费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有具体规定,市县一级也可能出台更为具体补偿规定,甚至可能针对某一次具体的征地拆迁而出台补偿方案。被征地拆迁者常常对补偿标准不满,一方面,原因在于基层政府利用信息不对称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克扣”补偿款。笔者曾在湖北某乡镇调研时看到一份不完整的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其中的过渡安置费一项是手写添加的,拆迁奖励一项被手写修改,而且,文件第二页最下方项目内容并未结束,第三页却写着“此页无正文”。因此有理由怀疑镇政府变相降低了拆迁标准。另一方面,被征地拆迁户对补偿标准不满,主要因为他们有着不同的比较对象。一是将补偿标准与市场价格比较,认为市场地价或房价远远高于补偿标准。这种比较在学理上缺乏依据,却有着实在的心理冲击力。因为土地用途的改变涉及土地的“发展”,而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实际上是国有的[12]。尽管如此,看到自己的财产被强征后“高价出卖”,不平衡的心理就很容易产生。二是将补偿标准与邻近的或媒体上所能见到的大城市的补偿价格比较,从而指责政府补偿标准过低。北京、上海、广州、郑州这些大城市,征地拆迁制造了大量的千万富翁,媒体常有报道;现实中大城市辐射范围内的县市,人们对大城市征地补偿的高价格往往有所耳闻。例如,葛店是处于武汉与鄂州之间的农村地区,因其紧靠武汉光谷地区,近年来地价不断上涨,高于鄂州城郊地价,但土地征收的价格却只能按鄂州远郊农村土地征收的价格补偿,这导致当地农民普遍不满。

    征地拆迁的配套措施也是征地拆迁户上访的主要诉求,包括征地拆迁之后的土地调整问题、还建问题、停业补偿问题、过渡房问题以及还建后的水、电、路等问题。这些问题与被征地拆迁户的利益仅仅相关,受到的关注程度也非常高,甚至常常被当做要挟政府、抵制拆迁的条件。这类问题的解决也往往较为困难,尤其是还建问题,因为涉及每个拆迁户的个性化要求而不好解决。地方政府限于财力和实际困难,拖延解决一些问题,甚至哄骗征地拆迁户的情形也不少见。

    第四,征地补偿在村组集体内部的分配。目前,征地补偿在村组集体内部有多种不同的分配方式,典型的有“占谁补谁”与“平均分配”两种方式。“占谁补谁”就是补偿直接发给征收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有的土地占有方式,是“二轮延包”时确立下来的,当时税费负担重,很多农民撂荒外出,而一些在村农民则顺势承包了这些土地,从而导致现有土地占有关系的不平衡,一旦涉及征收补偿的巨大利益,过去撂荒的农民回村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访要求享有征地补偿,从而导致不少矛盾。在土地占有关系已经较为不均的情形下,征地补偿采取“占谁补谁”的办法就会产生多包地农民多得补偿,导致农民的心理不平衡。“平均分配”就是征地补偿由全村或全组按照土地面积、人口数量等因素平均分配,然后在集体范围内通过土地调整来补足失地农民的土地。这种分配方式在承包期内保留了农民土地的承包权和补偿权,征地补偿费始终做到平均分配。但此法与现行“稳定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和政策有所矛盾,一旦有村民上访,地方政府就会比较被动。

    此外,征地补偿在村组集体与村民之间的分配也很容易引发上访。这有两种情形,一是目前很多地方,征地只向农民发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则由集体专户存储,以用于农民社保安置。这种办法有其优点,因为一次性发给农民所有补偿金,农民可能很快将钱花光,由于缺乏保障,生活发生困难,最后还是找政府上访。如果能管好征地补偿资金,并立即启动农民社保程序,可以做到失地后即能获得社会保障。但是,如果社保程序的启动滞后于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就很容易引发农民质疑,他们可能要求将所有补偿分到农户。二是一些未能承包确权到农户的土地(如集体占有的机动地、四荒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往往存储在集体专户中,一些农民担心村干部侵占这些资金,从而上访要求将所有补偿分到农户。

    第五,特殊群体的权益。征地拆迁补偿中,外来户、迁出户、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是上访的另一重要来源。迁出户长期限流转甚至“卖绝”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卖了房屋,得知土地被征收回村坚持土地权益;外嫁女以在娘家时的土地承包权为基础主张分享征地补偿;已经从外地迁入数年,手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外来户”,其参与分享征地补偿的资格却受到质疑。这些都是对立双方可能同时上访、地方政府难以应对的事务。例如外来户问题,其矛盾的焦点是“外来户”是否应该获得征地补偿,其实质在于外来户是否享有村组集体成员权。对此,外来户和本地户的认知直接冲突。外来户以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集体成员权的基础,本地户则以“祖业”观念和集体化时代的劳动付出为依据否定外来户的集体成员权。外来户的主张有国家法律制度的支持,本地户的认知因人多势众而在地方社会实践中有效[13]。特殊群体权益的上访,虽然只是征地补偿在村庄内的分配问题,地方政府却难以回避,处理不好将会将矛头引向自身。

    上述不同方面的上访诉求,有着共同的特征,这些上访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之中,上访的层级通常不高,当事人主要是想通过上访与地方政府协商,以获取更多的利益;这些上访诉求有些涉及法律的贯彻和落实,有些则是法律未能详细规定的;这些诉求有的直接针对地方政府,有的只是村庄内部的事情。受制于各方面的因素,总是不断有难以处理的问题,甚至一些问题还导致矛盾激化。任何环节处理不好,都会成为地方政府的问题。

    三、征地拆迁之后的上访

    反对征地拆迁的问题和征地拆迁过程中的问题,大多数可以通过说服、适当增加补偿、动员社会关系解决等策略来解决。但这些策略并不是万能的,一些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而问题的协商不可能永远拖着,政府需要速战速决,但又不能满足上访人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多数地方政府可能采取非法方式进行强制拆迁,这种方式无疑会为拆迁之后的上访埋下伏笔。征地拆迁后,当事人不但会就反对拆迁和拆迁过程中的问题上访,还会就拆迁行为本身上访。也就是说,征地拆迁之后的上访,与征地拆迁的实际运作模式紧密相关。

    从制度上讲,征地拆迁属于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土地一级开发,就是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特定的城市国有土地或乡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地块达到特定的建设条件,成为“熟地”。土地二级开发,就是熟地在二级市场上的有偿出让或转让,俗称“招拍挂”(招标、拍卖、挂牌)。不过,这种制度上规定的土地开发模式,仅仅容易在土地交易活跃、供给小于需求的卖方市场实行,在大城市尚可能采取这种开发模式,在小城市则存在诸多困难。在小城市,土地交易市场往往是买方市场,县市政府千方百计吸引投资,其对价往往就是土地和税收优惠。土地优惠主要不仅表现为地价低,还表现为地块具有可选择性,现实情况往往是投资方先看上某地块,地方政府再帮其征收、拆迁,吸引其前来投资。这种运作模式下,政府在企业正式投产前,没有任何税收收益,还要先行支付巨大的成本,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开发项目组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征地补偿费用等。因此,政府往往会尽量压低征地拆迁补偿价格,尤其是中西部财政不宽裕的情况下。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这种项目开发和征地拆迁的运作模式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无法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从而导致对招商企业的违约赔偿,甚至导致所招商的企业放弃项目;二是按时向招商企业交付土地,但企业不能按时投产〖ZW(DY〗不能按时投产的原因很多,有的投资商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有的投资商并不想发展实业,只是利用地方政府的廉价土地来囤积土地,从事租赁或以之从银行抵押贷款。在这两种情况下,地方政府的前期努力都将付诸东流,不能按预期获得税收收入,从而使得前期支付的巨大成本无法收回。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地方政府与开发商也存在博弈,为了在博弈中占据优势地位,地方政府需要尽快交付土地。因此,在时间紧迫有限、不可能与农民不断协商下去的情形下,政府可能采取强制拆迁措施。

    从制度上说,政府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但强制拆迁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强拆,需要提交诸多材料:(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提供,费时费力,而且法院必须考虑社会稳定风险以及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结果可能是驳回地方政府的申请。

    更常见的办法是,地方政府采取各种边缘或非法手段进行强制拆迁,这种拆迁往往以恐吓和暴力为基础。恐吓和暴力方法的使用,常常并不是由地方政府干部亲自实施的,而是将非法强制拆迁的业务承包或委托给开发商或拆迁公司,最后一般是由社会上的“混混”具体操办的。因为在党政体系内部,需要讲政治原则,需要依法行政,社会舆论和群众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政府干部而言,亲自运用恐吓和暴力手段,必然遭到抵制,拆迁户和上访户很容易启动监督程序,使政府干部在党政系统内遭到惩罚,导致其政治前途和工作岗位受到影响。社会上的“混混”运用恐吓和暴力手段则不同,拆迁户和上访户对他们的检举、揭发,不但可能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还可能遭遇不明不白的报复,因此多数人对“混混”会采取隐忍的态度。“混混”涉足拆迁,对多数“钉子户”都可以构成强制,让他们接受拆迁方案。对于那些口头威胁不奏效者,“混混”可能会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用“奇特”方式恐吓、逼迫拆迁户撤离房屋,接受拆迁方案。笔者在江西某县调研时,一户老人不愿意拆迁,有“混混”连续一个星期每天晚上深夜到老人窗口放恐怖音乐,老人最终不堪骚扰而同意搬迁;在湖北某县调研时,有“混混”特意买来多条无毒的蛇,隔三差五放一条蛇到某拆迁“钉子户”家中,拆迁户最终也因害怕而搬离房屋。第二,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拆除拆迁户的房子。笔者在湖北某区调研时获知,“混混”开办的拆迁公司,用挖掘机在拆迁户的墙角慢慢挖,“挖得你胆战心惊”,逼迫他们同意拆除房子。笔者在山西某县调研中曾听说,有拆迁户外出办事,两天后回家时房屋已经被拆除。媒体上也曾多次报道过类似的新闻。

    这种方式虽然拆除了房屋,有效推进了征地拆迁项目的进展,但拆迁户往往积累下了很大的“气”,从拆迁之日起开始了上访之路。他们虽然恐惧“混混”,但不一定害怕政府,因此会上访,其诉求点不限于拆迁之前协商过程的补偿诉求,还会对拆迁过程中的遭遇提出新的诉求。地方政府通过开发商、拆迁公司、“混混”达到了推进项目的目的,但拆迁户针对其灰色和非法行为的上访却会成为日后治理中的棘手问题。

    征地拆迁之后,地方政府履行相关责任不到位,也可能导致征地拆迁户上访。例如,由于受规划选址、建设项目报批、资金等方面原因影响,异地安置的进度赶不上拆迁的速度,边拆迁边安置、先安置后拆迁难以保障到位,或者拆迁后迟迟得不到安置,不得不长期租房居住。这种拆迁户很容易成为上访户。

    此外,征地拆迁之后的上访,还有一些与政府责任相关度不高,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而新增加的诉求点:第一,补偿信息传播后导致的攀比。在征地拆迁谈判中,起初会有一小批要价高的“钉子户’,这些人是逐渐被地方政府“开口子”击破的,政府一般采取暗箱操作的办法。在此过程中,对拆迁户会许以一些利益,帮助拆迁户变相得到更多补偿,例如丈量土地、房屋面积时多计算一些,衡量房屋及附属物的新旧、结构时往高档靠。政府与“钉子户”的谈判是“背靠背”的,具体“开口子”的做法当时处于保密状态,协商内容当时是不公开的。然而,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随着征地拆迁过程的结束,各家各户补偿情况的信息逐渐传播开来,同村村民、街坊邻居逐渐知道了当初“背靠背”谈判的内容。这必然在村民之间引起攀比,于是就会有村民拿自己的情况与别人对比,从而觉得自己吃了亏,因此找政府上访要求“补贴”。第二,补偿标准不同导致的心理不平衡。我国经济社会多年来保持良好发展态势,征地规模一直处于高位,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稳步提高。在很多地方,每两三年就会提高一次征地补偿标准。这有助于维护农民权益,但新旧政策和法规交替存在时间分界,容易造成不同时间段土地征收补偿存在差距,较早征地拆迁的农民认为分配不均而产生心理不平衡从而上访。此外,不同项目的征地拆迁的政策依据可能有所不同,如铁路、公路和城市公用事业等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与经营性建设用地适用不同的政策,涉及相关补偿标准有所不同,补偿标准较低的征地农民也容易因心理不平衡而上访。第三,生活不适应导致的新冲突。农民失去土地后,由于自身文化、年龄、技能等方面的原因,就业机会较少,出现生活不适应,他们转而认为政府当时支付的补偿费用偏低,因此进一步上访要求更多的补偿;也有农民征地拆迁后,被迫脱离村庄式的生活,不得不进入城市小区生活,各种生活成本增加,生活方式不适应,因此上访要求更多的补偿;甚至还有农民拿到大笔补偿款后赌博、吸毒花光,生活没有着落,而上访要求政府负责。总的来说,征地拆迁之后的上访,包括多种情形,有本来就反对拆迁,之前阻拦无效,征地拆迁之后继续上访的;有征地过程中协商失败后,继续通过上访进一步协商的;有针对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也有针对征地拆迁后,政府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还有征地拆迁后,种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心理不平衡、生活不适应的。

    四、征地拆迁上访的应对

    征地拆迁的上访,有着各种不同的类型和诉求,在征地拆迁的不同进行阶段上访的诉求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这些诉求既有符合法律和政策的,也有法律和政策框架内难以解决的;既有政府的原因,也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还有生活环境变化方面的原因;既有直接针对政府不合法行为的,也有向政府“图赖”的。因此,用侵权—维权的视角解释征地拆迁的上访是远远不够的。从不同类别上访的性质与机理切入,本文已经充分展示了征地拆迁上访的复杂性。征地拆迁过程中虽然可能存在粗暴的侵权行为,需要依法维权;但也存在柔性的协商空间,其中农民的上访行为并非一定是维权,各种各样的诉求可能被包装成维权。因此,应对征地拆迁上访,仅仅强调保护农民权利也是不够的,需要从多方面着手综合治理。而之所以各种其他诉求被包装成维权,也因为这些诉求的话语在社会中的影响不大,合法性不足,因此就很有必要强调这些诉求的重要性,这也是多方面综合治理的基础。

    第一,从具体层面强调依法行政。征地拆迁的上访中,确实存在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侵犯征地拆迁户利益的情形,因此强调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不仅应该从抽象层面加以强调,还应当在具体层面强调地方政府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保护农民权益。尤其需要强调,地方政府应依法监控征地拆迁中承担相关业务的开发商或拆迁公司,防止他们胡作非为,杜绝地方政府干部借助社会第三方来侵害拆迁户权益。应该通过制度约束,来使那些胡作非为、侵害拆迁户利益的开发商或拆迁公司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让那些直接侵害拆迁户利益的“混混”依法受到打击,让那些漠视、放任甚至鼓励社会第三方侵害征地拆迁户利益的地方政府干部受到党纪国法的惩罚,从而真正保障征地拆迁户利益。

    第二,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协商机制。征地拆迁的很多上访,虽然是向地方政府诉求,但问题的症结还是在村庄内部,需要在村庄内部加以解决,也只有从村庄内部加以解决,上访矛盾才能真正化解。有的上访针对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管理上的问题,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行使权力不当,甚至存在贪污腐败现象,这需要村级民主加以有效监督。村庄社会的熟悉程度高,信息较为透明,村庄民主管理机制若能有效运转,可以发挥很大的监督作用。有的上访针对征地补偿在村组集体内部的分配方案,或者涉及外来户、迁出户、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利益,这需要通过村庄内部的协商民主机制来加以解决。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政府从外部介入支持某一方、反对另一方都很难真正解决问题,需要通过广泛的协商来缩小分歧,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和村组情况解决问题。村庄内部的诸多问题,通过村庄民主协商、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加以解决,是成本低、收效长远的办法,就是所谓的从源头处解决纠纷。

    第三,完善征地拆迁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较少考虑到征地拆迁户的就业与发展已从农业转到了非农产业,从村庄转移到的城市社区,各种生活成本增大,因此需要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部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征收的部分增值收益、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等,用于失地拆迁农民的就业、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及疾病救助、困难补助等,保障征地拆迁户生有依靠、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社会保障制度良好运转,解决征地拆迁户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那些因生活困难和社会不适应而发生的上访就会减少。

    第四,加强征地拆迁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服务。征地拆迁农民如果能够顺利融入新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他们的种种心理不平衡、社会不适应就会减少,相关上访也会相应减少。地方政府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有针对性地为征地拆迁农民开发就业岗位;也可以提供就业培训,积极拓展劳务输出,缓解就业市场的供需矛盾;还可以鼓励和支持它们通过自主创业来实现就业,并在政策、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心理不平衡、社会不适应导致的上访矛盾,不一定要针对矛盾本身予以解决,通过经济社会发展来解决问题不失为更高层面的一种思路,也是一种从根本上解决上访矛盾的方法。

    第五,强化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社会适应和心理不平衡导致的上访,其实是当事人的个体问题,与政府行为并无太大的关系,但也是征地拆迁后生活环境变化导致的。这些问题很难在政策和法律框架下解决,需要发展社会工作机制,发挥心理疏导功能,着力于解决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心理疏导功能本应该由社会工作机制来承担,由于中国目前还较为缺乏社会工作机制,诸多这方面的问题进入了信访制度渠道。背负了伦理责任和体制压力的信访系统,无法从制度上调和上访人心理问题与国家法治之间的张力,从而陷入了对上访的应付中,客观上承担了心理疏导和干预的功能[14]。从长远来看,将心理疏导功能从信访制度中剥离出去,既符合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上访问题的解决。如此,可以逐渐将上访针对的现实问题纳入信访渠道和法治轨道,将心理不平衡、社会不适应等问题纳入社会工作机制中。

     

    参考文献:

    [1]刘守英:《集体土地资本化与农村城市化》,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2]程雪阳:《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唐忠民:《新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应细化“公共利益”》, 载《法学》2010年第3期。

    [4]陈若英:《信息公开——强制征地制度的第三维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5]贺雪峰:《关于“中国式小农经济”的几点认识》,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6]杨华:《“中农”阶层:当前农村社会的中间阶层》,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

    [7]李怀印:《华北村治: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国家与乡村》,岁有生、王士皓译,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版。

    [8]朱晓阳:《黑地·病地·失地——滇池小村的地志与斯科特进路的问题》,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9]狄金华、钟涨宝:《变迁中的基层治理资源及其治理绩效:基于鄂西南河村黑地的分析》,载《社会》2014年第1期。

    [10]袁松:《农地征收中的利益博弈》,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1]郭亮、王丽惠:《房屋征收中的定价困境与冲突》,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期。

    [12]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13]郭俊霞:《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外来户”与集体成员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14]陈柏峰:《偏执型上访及其治理的机制》,载《思想战线》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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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中的“经验”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法律实证研究的更多学术歧见,可能涉及经验感知维度。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对法律现象的看法,其背后往往存在经验基础。这些经验未必被明确言说,而是隐含在学者的生活经验、调研经验甚至想象之中。它们往往左右了学者对理论的理解,以及对问题的判断。

    一、导言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法律现象就是反映法的存在和运作的现象。法理学则是从宏观、整体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根本性问题。法律现象存在于法律实践领域,可以通过感性和理性的方式加以认识,法律实证研究是其中重要的方法之一。从法律实证研究的过程来说,先是对法律现象有感性认识,获得局部经验;然后在理论的指导下,经过理性认识,局部经验有所升华,从而可能达致对法律现象的全面认识。从认识论上讲,由于法律实证研究是面对法律现象的学问,需要处理实践与理论的关系,其中介则是经验。经验,就是人们在同事物接触的过程中通过感官获得的关于事物的现象和外部联系的认识,它是认识的开端。要全面认识事物,还需要在正确理论的指导下,进一步深化经验。在法律实证研究中,经验就是对法律现象的感性认知和概括总结。经验因此构成了法律实践与理论的中介,构成了法律现象与认识判断之间的中介。

    学者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一般都以相应理论为视野。理论视野如同有色眼镜,不同的理论眼镜能帮人看到不同的景象。而理论视野的取舍,或者理论的应用,又存在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是价值取向维度,二是经验感知维度。

    虽然价值取向是学术研究所难以避免的,但价值取向却超出了学术研究的范畴。由于价值取向不同,歧见在所难免。学者对同一法律措施的看法不同,因为有的人更重视自由价值,而另一些人更重视平等价值。即使同样重视平等价值,有的人更重视政治平等,而另一些人更重视经济平等;有的人更重视机会平等,而另一些人更重视结果平等。不同学者对待同一法律现象,即使都认为牵涉到人权价值,但有的人可能更重视作为个体政治自由的人权,而另一些人可能更重视作为群体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人权。两种不同的人权观可以互相交流,甚至可以在实践中竞争,但一时却难分对错与高下。价值取向不同所导致的学术歧见很难通过深入的学术研究、交流讨论来弥合。甚至可以说,价值取向是立场问题,它所导致的观点和认识不同,不属于学术范畴,至少不是法律实证研究所能解决的问题。

    法律实证研究的更多学术歧见,可能涉及经验感知维度。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对法律现象的看法,其背后往往存在经验基础。这些经验未必被明确言说,而是隐含在学者的生活经验、调研经验甚至想象之中。它们往往左右了学者对理论的理解,以及对问题的判断。片面认识和错误判断,常常是在理论运用过程中对理论的经验基础出现了感知偏差;理论提炼上的偏差,往往并非发生在从经验到理论提升的环节,而是经验感知环节就出现了问题。不同学者就某类法律现象发表学术意见,其出发点一样,结论却可能大相径庭。例如,面对农民的土地权益屡屡受损的现实,一类学者认为需要赋予农民更大更稳定的土地承包权,另一类学者认为需要强化农村集体的实质权利。两类学者的出发点都是更好的保护农民权益,前一类学者的经验基础可能是“农民权利受到村干部的侵犯”,后一类学者的经验基础可能是“过强的土地承包权已经造成了‘反公地悲剧’”[1]。基于不同的经验,学术歧见当然容易出现。经验感知所导致的学术歧见,可以通过深入研究、交流讨论来加以弥合。深入研究可以获取更全面的经验,交流讨论可以让不同学者共享经验。

    目前,法律实证研究的经验偏差较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西方理论背后的经验缺乏足够的认识和警醒;第二,过于相信局部的直接经验,这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来自于个人生活的经验过于自信,二是对片面的个案调研经验过于自信;第三,对间接经验缺乏反思,主要是对来源于媒体的社会轰动性案件中的个案经验缺乏反思。

     

    二、理论背后的经验

    理论本来就从实践中来,人们在同事物的接触过程中,从对法律现象的感性认知和概括中获得经验,经验的有效深化提升最后会成为理论。因此,理论背后往往有其经验基础。理论是从经验中抽象出来的系统性结论。在具有抽象性的理论中,经验的痕迹往往被隐藏、被消弭。但这不能否定,理论,尤其是从实践中直接提炼出来的理论,其背后都隐藏或隐含有经验基础或前提。忽略、忽视理论的经验基础,往往会误解、误用理论。对理论的经验前提的无知,也会导致同样的问题。当前中国法学中的理论往往来自西方法学,以及更大范围内来自西方人文社会科学,其经验前提在中国社会和学术环境中并非显而易见,因此对其把握存在许多客观上的困难。加上学者主观上的忽视,误解、误用理论问题在法律实证研究中就表现得较为突出。

    从经验到全面认识法律现象的深化过程,需要依赖理论(常常是西方理论)的指导。然而,任何一种西方理论都不是全能的真理,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药方,而只是一种认识方法、框架或视野。这些方法、框架或视野有其独特的、地方性的经验基础。以能动司法理论为例。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被称为“能动司法”的变化。“能动司法”这一概念出自美国,它是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在运用这一理论分析中国司法实践时,就需要对其经验基础有所认识。在美国,只有诉讼过程中启动了宪法审查,能动司法才有用武之地,并可能导致违宪无效的判决结果。在无立法或行政行为受违宪挑战的诉讼中,就无所谓能动司法。而在中国,能动司法运动的背景是应对金融危机、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政策目标,其思想基础是服务大局、为人民司法,其具体机制是主动介入、主动服务、及时解决纠纷,其主要举措是司法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2]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当然可以用于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但其前提是对这一理论的经验基础有着清醒的认识。

    显然,当运用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法律实践问题时,可能发生“指称错位”[3]问题。看起来相同的概念和理论指称,其经验性内容可能迥异。以概念为基础进行推演的理论,背后往往有着经验性的内容,它就是理论的经验基础。如果不对之深究,仅仅按照字面含义去理解,就会出现经验附会,即以自己的片面理解、个体经验甚至想象,去曲解理论的本来涵义。因此,正确理解理论,需要足够的经验内涵。否则,西方理论运用到中国法治实践,要么不知所指、空洞无物,要么牵强附会、荒谬可笑。

    当运用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法律实践问题时,还可能发生切割、肢解既有中国经验的问题。理论天然具有建构性,会对既有经验进行重构。缺乏理论,经验感知难以深化,但理论一旦介入,又会束缚经验的全面铺陈。理论可能按照自身的逻辑来建构性的铺陈经验,从而使经验的逻辑被隐藏。如果对理论背后的经验基础缺乏足够认知,既有经验就可能被随意建构。如此,既有经验就会碎片化,就不能有助于全面认识法律现象,就可能变成了检验西方法学理论的材料。在西方理论视角下,可以从既有中国法治经验中找到符合或不符合这些理论的一些面向,西方理论因此得以证成或证伪。这种情况下,理论的认识功能,及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就无法实现,既有经验也就无法得到提升,无法发挥出认识法律现象的有效中介作用。举个例子说,当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西方理论框架来认识中国农村的邪教传播时,如果对西方社会中宗教教派斗争激烈、彼此极端不宽容的历史经验有所忽视,就很难真正理解西方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历史上人们的拜神自由很少受到制约和严厉挑战。[4]农村邪教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这些经验很难得到西方宗教信仰自由理论框架的正确对待。

    总之,如果对理论的经验基础缺乏正确认知,就很难不误解、误用理论;用不恰当的理论去分析中国法治经验时,中国经验就必然会被理论所切割甚至屏蔽。如此一来,在对法律现象的初步感知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就无法从正确的方向上升为理论,也无法深化对法律现象的全面认知,法律现象的实践逻辑因此无法被正确揭示。

     

    三、局部的直接经验

    局部的直接经验主要包括个人生活经验和调研经验。每个人对问题的判断都会受到个人生活经历及其积累的经验影响,学者也不例外,学者会将生活经验带到法律实证研究过程中。很多学者甚至将特定的生活经验当作讨论学术问题的“资本”。在农村出生或在农村插过队、下过乡的学者自认为很懂农村,可以对农村问题发言;曾在国有企业里工作过的学者自认为了解国有企业,可以对国有企业问题发言;老家在城郊村的学者,如果村里发生过土地征收,便自认为对土地征收问题有发言权。个人经验对于法律实证研究而言,显然并非坏事,甚至可以说,生活经验越丰富的学者,越有条件接近法律现象的本质,越容易找到法学问题的正确答案。然而,对于法律实证研究所需处理的问题而言,个人生活经验只是局部的,绝不是全部的必需经验。因此,个人生活经验与整体经验之间的关系,是学者需要仔细辨析的问题。

    个人生活经验虽然有助于对问题的理解,却可能导致盲目自信。由于缺乏全面的经验,学者常常不能意识到自身生活经验的方位。由于缺乏其它经验的参照,学者容易不自觉地将生活经验视为理所当然,从而可能将本来是局部的、个别的、非典型的、并非最主要的经验当作全部经验。例如,出生于城郊村的学者,从土地征收经历中获取了这样的经验:集体土地所有制给了村干部谋取非法利益、侵犯村民权益的机会。他就很容易从这一生活经验出发,信心满满地认为,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就必须弱化集体土地所有制。他很难想象那些无地可征的农村地区的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更难想象如何维护这些地区农民的土地权益。[5]

    面对法律现象时,往往是有比较才会有所鉴别,才会知道不同经验之间的差异,才会对个人生活经验有所反思,才不会将所谓的常识当作必然。也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人类学要研究异文化,并通过异文化来反观母文化。因此,克服个人生活经验局限性的方式,也许是做更多的调查,获取更多的经验,特别是不同类型的经验。在不同经验的比较中,就相对能够明确个人生活经验的方位。

    调查对个人生活经验有着重要的反思作用。在调查某种法律现象之前,调查者会对它有所想象,这种想象源于过去的生活经验(或调查经验),它构成了调查之前调查者理解法律现象的“理所当然”。而一旦深入调研,获取更多的经验后,这种理所当然和想象就会被打破,新的经验就会形成。而调研的目的也就是要打破理所当然,调研经验的增长点就在超出调查者既有经验的地方。它并不是调查者预定的,而是调研过程中的“意外”,因为对于旧有经验来说,新的经验总是“意外”。正是这种意外及从中获得的新经验,构成了调研对既有经验的反思性意义。

    通过调查加深对法律现象的认识,绝大部分人都会认可这一思路。中国学者对毛泽东主席的经典名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耳熟能详,对调查的重要性深有认同。然而,同样都进行调查的学者,甚至以同样方式在同一地点调研,获取的经验、得出的结论却可能迥异,这是为什么呢 他们都有调查,理应都有发言权,但是迥异的经验和结论让人如何取舍 不谈价值取向的影响,问题可能出在调查本身。

    调查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大家都知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却很少有人知道,毛主席还说过后半句话:“不做正确的调查同样没有发言权”。[6]也许有人根据后现代阐释学理论,认为在调研过程中,法律现象的意义只有与调查者的“前见”实现“视界融合”时才能凸显出来,[7]不同学者在调研同一法律现象时,由于具有不同的理论“前见”,可能体会到不同的意义,得到不同的经验。因此,调查所得的经验和结论,只有相同与不同,无所谓正确与不正确。这种思路虽然肯定了理论对于观察现象、获取经验的重要性,但完全否认了事实、真相和事物本质的存在及对其认识的可能性,把经验看作是纯粹主观的东西,否认客观物质世界是经验的来源和内容,犯了经验论的错误。它从根本上只相信局部的直接经验,否认理性认识的重要性,在认识论上是错误的。

    不正确的调研,首先是以理论切割、肢解现实经验。这一点,前已提及。学者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头脑中有各种理论范式及经验、想象,在调研中往往容易忽视法律现象与其它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法律现象切割纳入到自己既有的理论框架中,用既有经验附会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联系因此被肢解。这样的调查不能获得对法律现象的正确经验,而是在强化调查者头脑中已有的经验和理论,因此并非正确的调查。也正因此,社会学和人类学调查,往往要求调查者在进入调查现场之后,“悬置”理论和既有经验,使自己处于“无知状态”。

    不正确的调查,其次是不能把握局部经验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即不能把握调研经验在整体经验结构中的位置。毛泽东主席在谈论调查方法时,曾提出概观—分析—综合的三段式,指出“如果调查的九样东西都是一些次要的东西,把主要的东西都丢掉了”,仍旧没有发言权。[8]这实际上指出了局部经验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在调查中,第一步的观察只能看到事物的大体轮廓,第二步是对事物各个部分加以细致分析获取局部经验,第三步是综合各个部分得出整体经验及事物的规律。一些法学学者的调查虽然能够较好掌握个案经验,但由于未能认识到个案经验的局部性,因此得出错误结论。

    举例来说,中国不仅有沿海发达地区农村、城郊农村,还有中西部农业主产区农村,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因此讨论农民的土地权利问题,就一定要意识到个案调查经验在整体中的结构性位置。有学者从北京郊区村庄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个案经验中,推导出中国土地制度的整体安排,[9]这在处理经验时有着非常惊险的一跃,其结论因此靠不住。再如外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一些学者仅仅从对外嫁女的维权申诉中调研获得她们土地权益被侵犯的经验,却忽视作为外嫁女对立面的当地村民的想法和权利观念,这就忽视了外嫁女维权的局部经验在经验整体结构中的位置。[10]又如,不少学者以个别上访户付出极高成本,诉求却得不到回应的经验,来比照司法制度的运作成本,进而全盘否定信访制度。这可能忽略了信访制度在基层社会中低成本地解决了大量矛盾纠纷的经验事实,实际上忽视了个别上访的高成本经验在纠纷解决和诉求回应整体结构中的位置。

     

    四、源于媒体的间接经验

    间接经验主要指从媒体的社会轰动性个案中获取的经验。近年来,有争议、民众关心的法律社会热点事件不断,媒体喜欢报道这些案件,学者也热衷于参与讨论这些案件。几乎每出一个社会轰动性案件,就有一大批法学学术成果紧随其后被生产出来,社会轰动案件甚至成了不少学者获取法律实践经验的最重要来源。社会轰动性案件当然属于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展开深入研究十分必要。而且,对它们展开讨论,可以在短时间内聚焦社会关注,加速问题的解决,推动法治进程。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许霆案的合理审判,“躲猫猫”事件的真相查明等,都与学者的参与讨论紧密相关。问题在于,过于关注甚至仅仅关注热点案件,可能导致经验的片面性,从而影响对法律问题的全面判断。

    相对于整体经验而言,个案经验本身就具有片面性。热点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之所以引起社会轰动,是因为它与日常性案件有巨大差异。与日常案件相比,社会轰动性热点案件往往在某方面有着不同寻常的特征,因此才会引人注目。如果对日常性案件缺乏关注,学者就会从这种不同寻常的特征中获得对此类案件的经验。这种经验显然是片面的,而且学者很难知晓其在整体经验中的结构性位置。例如,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多起“钓鱼执法”、“暴力执法”的社会轰动性案件,一些学者对基层执法的经验感受可能都是暴力的、钓鱼式的,他们反而缺乏基层执法的基本经验,基层执法的一般特征被忽视,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的外部背景和内在逻辑因此被忽视。再如,从媒体报道的上访冤案中,一些学者获取了片面的经验,进而认为所有的上访都是维权,缺乏对上访的全面认知和整体经验,根本就想不到还有其它上访类型的存在。[11]

    从媒体陈述的个案中获取的经验,对于个案的整体经验本身也是间接和残缺的。媒体上的个案,是被剪裁以后讲述出来的,学者据此获取的经验必然是残缺不全的。媒体之所以对个案进行剪裁,除了新闻记者的认知能力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新闻报道的性质要求的因素,以及媒体自身利益方面的因素,甚至有市民社会中政治斗争的因素。这里主要谈及三点:

    第一,从新闻报道的性质来看,媒体具有放大某种特征的天然倾向。大众媒体是从事“拟态环境”再生产的机构,它营造的“拟态环境”并不完全与客观环境一致,而是根据其议程设置需要重新“建构”的。有人将媒体的这种议程设置和环境再生产的功能,形象地比喻为“聚光灯”和“放大器”。它不是客观反映现实的“镜子”,而是“聚光灯”——照到哪里哪里亮,是“放大器”——放大一些特征和舆论,从而引起公众的关注。比如,2007年重庆“钉子户”事件在《物权法》通过之际很有新闻价值,因此“钉子户”的利益诉求,就有被媒体扩大化的嫌疑。很多媒体的报道表现出一边倒的倾向性,明确表示支持“史上最牛钉子户”,将“钉子户”视为“捍卫私产的典范”。但是,从很多报道来看,记者对事件的来龙去脉并不清楚,对事件的性质也没有准确把握。而“最牛钉子户”的要求是否合理,《物权法》是否保障他那样的个人权益,这并不是记者所能认定的。同样的问题,在“宜黄事件”的新闻报道中,表现得更加突出。[12]如果仅仅从媒体报道所获取的片面经验出发,对“钉子户”事件的认知和判断必定是偏颇的。

    第二,从媒体商业利益来看,媒体有放大某些案件特征、缩小另一些特征、迎合某些情绪的动力。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中的媒体,无疑与商业利益联系在一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媒体角色的转变,使市场成为影响媒体生存发展的关键。谁赢得了受众,谁就能扩大发行量,提高收视率、点击率,进而赢得广告商的青睐。当今社会,媒体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媒体都希望通过独特的新闻报道体现自身的影响力。对热点事件的报道,更是成为媒体间展示技能的舞台和短兵相接的沙场。泛娱乐化、猎奇正在成为不少媒体运作的手段,甚至有媒体为了利益而不惜制造假新闻、编造假情节。在热点事件的报道中,不是探讨事物性质本身,而是将严肃事件包装成“娱乐信息”,强化事件的戏剧性悬念或煽情刺激,新闻越来越故事化、文学化。当前,媒体乐于以“社会良知”的面目出现,不关心事实,也不分析原因,而是对有社会不满情绪的民众投其所好,借机成为所谓民意的代表,进而谋求自身利益;同时一些所谓的专家也向媒体和民众献媚,于是形成了一个生产社会情绪的产业链。[13]在“宜黄事件”、药家鑫案等新闻报道中,不少媒体都有这种倾向。在如此媒体环境下,以媒体中的个案获取正确的经验,其难度相当大。

    第三,从政治斗争和政治利益来看,媒体可能放大或缩小某些案件特征,甚至改变案件性质。媒体是所有政治力量的政治工具,政治力量依靠传媒发出声音、争取政治利益,实施意识形态控制和反制。媒体是统治阶级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的工具,也是各种政治力量进行意识形态斗争的舞台。[14]各种政治力量都试图操纵媒体,大力传播他们的世界观和思想体系,使广大民众将它们当作“常识”而接受,从而“自愿的”赞成和拥护。政党,以及大型的、具有社会权力的利益集团,都会利用媒体从事自己的职业性公关活动,其目的往往不是就某件争议性事务与其他参与者达成理解,而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公共领域施加影响。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权力可以扭曲公共意见的形成过程,而媒体则是其中介和平台。[15]因为公共信息是经由媒体才为公众知悉的,媒体负责对信息的收集与公布。当前,各种利益集团、环境保护团体、动物保护组织、“反坝”团体、“工业党人”、“左派”、“右派”等都是活跃在媒体上的政治力量。在媒体受政治力量左右的背景下,媒体中的个案陈述极有可能服务于特定政治利益,从中获取的经验因此可能是偏颇的。

     

    五、结语

    讨论法律实证研究中“经验”,其意义在于强调经验对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性。对于目前理论引进颇多、现实回应不足的法学研究而言,经验尤其需要强调。从相关状况来看,法学研究应当重视“经验”问题的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运用西方理论时,需要厘清理论背后的经验基础;第二,在初步研究中获得“经验”后,需要准确定位既有经验在整体中的结构性位置;第三,对于从媒体中获得的间接经验,尤其需要有所反思,拨开其上的迷雾,正确理解它。归根结底,最重要的是,在面对中国的法律实践时,应当充分尊重经验的主体性地位,从法律现象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联系为中心展开铺陈,以经验所呈现出来的逻辑为中心进行分析,祛除理论、视野、偏见、利益、政治等因素的不当干扰。

     

    注释:

    [1] See Michael Heller,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Harvard Law Review, 111(3), 1998, p621-688.

    [2] 参见刘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司法能动》,《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3] 贺雪峰:《中国农村研究的主位视角》,《开放时代》2005年第2期。

    [4] 参见杜瑞乐:《西方对中国宗教的误解》,《二十一世纪》1995年第6期。

    [5] 参见陈柏峰:《农民地权诉求的表达结构》,《人文杂志》2009年第5期。

    [6] 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

    [7] 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8] 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9] 参见刘守英:《集体土地资本化与农村城市化——北京市郑各庄村调查》,《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10] 参见陈端洪:《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 参见陈柏峰:《农民上访的分类治理研究》,《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2] 参见吕德文:《媒介动员、钉子户与抗争政治》,《社会》2012年第3期。

    [13] 参见萧武:《警惕某些钉子户与媒体垄断正义》,《绿叶》2011年第1期。

    [14] 参见葛兰西:《葛兰西文选》,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74页。

    [15]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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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柏峰: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发生机制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是社会转型期特有的现象,其诉求的合法性比较模糊。在历次改革或政策变动中受到冲击的特定职业群体,在国家向民生政策转型的大背景中,认为自己是弱势群体,曾为国家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因此应当得到照顾和补偿。在媒体上权利话语的支持和激励下,他们走

    军人上访

    上访是影响当前中国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其中,主流的学术认识是是维权视角,它认为上访问题的症结是基层政府侵害了公民权利,上访则是一种维权和抗争形式。在这种视角下,农民上访被概括为“依法抗争”[1]或“以法抗争”[2]。前者强调上访人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来对抗基层干部的“枉法”行为,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后者强调直接以法律和政策为抗争武器,以基层政府为抗争对象,旨在宣示和确立“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认识夸大了农民抗争的组织性尤其是政治性,因此对之有所批判。[3]尽管存在具体的不同意见,但这些学者实际上共享着相同的理论认识和价值关怀,都从维权视角来看待上访潮,只不过对于农民上访的现实判断有着细微差别。

    维权理论视角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基层确实广泛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但这种视角往往容易也有其固有缺陷,对上访问题的复杂性认识不够。在经过媒体不断简单复制而占据社会主流地位后,这种就将上访问题结构化、客观化、本质化了,这不符合上访潮的复杂现实。不少学者从实践出发,分析了不同类型的上访,包括精神病人的上访、[4]谋利型上访、[5]农田水利的上访、[6]要挟型上访、[7]等等。笔者也在充分意识到上访问题复杂性的基础上,专门分析过无理上访,[8]并提出了分类治理的思路。本文沿着这一思路,集中分析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是指目前全国各地多发的退伍军人、民办教师、下岗工人、政府分流人员等特定群体的上访。这种上访是社会转型期特有的现象,其诉求的合法性比较模糊。很难明确说上访人的诉求是合理的维权,当然也很难明确说上访人的诉求无理。在分类研究的谱系中,特殊人群的上访属于协商型上访。本章试图展现这种类型上访的复杂性,解释这种类型上访被不断生产出来的体制逻辑。

     

    一、特定职业群体上访及其一般特征

    退伍军人、民办教师、下岗工人、政府分流人员等特定群体的上访,并非法律术语,但在基层政府文件中经常使用。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政策变动所牵涉到的人群,都可能通过上访来表达对旧制度体系中法律和政策的不满,要求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处理自己的问题;或者对旧的和新的制度体系都不满,要求重新制定法律和政策来处理自己的问题。特定群体上访的原因非常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多种原因可能复杂地搅在一起。在基层政府看来,特定群体的上访常常意味着,时间跨度比较长,情况相对复杂,非因本届政府的政策或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无法完全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处理的棘手社会问题。目前,历史遗留问题的上访较为集中地出现在以下几个职业人群的上访中:

    第一,下岗工人。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之后,大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了产权变革、资产重组等公司化改造。这种指导思想又在十五大得到了强调,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因此而加快。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累计产生了几千万下岗工人,[9]其中一部分逐渐成功实现了再就业,而另外一部分则未能成功实现再就业,或者就业后再失业。1990年代中后期至今,下岗职工问题不断突显,引起社会各方面普通的广泛关注,国家花费了大量的财政经费来着手解决下岗工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收到了巨大的成效,下岗工人的社会保障近年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这种改善同下岗工人的物质生活的主观需求还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尤其是社会普遍存在的不公平现象,激发了下岗工人的不平衡心理,他们因此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上访。

    第二,政府分流人员。中国的政府机关曾经人浮于事、机构臃肿,造成巨大的浪费和财政负担。尤其是在县乡基层,有的单位本来一个人能干的事几个人干,公务员是“一杯茶,一支烟,一张报纸看半天”。因此,为了精兵简政,减轻财政负担,政府机关也多次实行了下岗分流的改革,规模最大的改革发生在1999年之后。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人发[1999]136号),省级以下政府机构改革因此全面展开,2003年的农村税费改革更是倒逼县乡机构改革。改革之后,一些分流下岗人员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上访,有的反映分流过程中的竞岗未能做到公平公正,有的反映政府欠款问题,还有的反映生活困难,要求政府补助,等等。

    第三,退伍军人。根据服役年限、服役种类、退役方式、残废等级等,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令规定有资格享受退伍军人法所规定的利益或特权。转业军人是指部队官兵直接从部队转入地方工作的。目前军人要达到一定条件的才能选择转业,转业军人可以选择国家分配和自主择业,自主择业的可以拿到一次性的补偿。对于普通义务兵和低级别士官而言,他们离开部队只有退役的选择。近年来,涉军人员上访苗头明显加强,上访频率明显增加,涉及人数越来越多。一些转业、退役军人生活困难,向政府求助;一些涉军人员以过去的退役补偿偏低,要求政府增加补偿;还有一些涉军人员以自己曾在部队奉献青春为由,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等等。

    第四,民办教师。民办教师是中国教育史上颇具特色的“产物”,是自1960年代起就广泛分布于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一个特定职业群体。他们是村里和地方教育系统从农民中聘用的教师,但不是享有一般国家正式教师的工资待遇。他们既是农民又是教师,身份比较模糊。199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原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教人厅[1997]25号)。之后,全国有大量民办教师被辞退,逐渐退出讲台,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对辞退政策普遍有所不满。其实,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就有民办教师因各种原因而上访。近年来,民办教师上访有增多的趋势。他们中有些为被辞退的原因而不断上访讨说法;有的因被学校或基层政府辞退而没有符合政策的手续而上访;有些因被辞退时没有任何补偿或对补偿不满而上访;有的因生活贫困而上访要求落实政策。

    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是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特有的现象,它是社会转型中由于体制变迁或政策变化而造成的问题,具有特定的性质,需要从社会科学层面加以认真对待。特定职业群体之所以上访,由于他们感觉到不公正,在现实制度体系中难以获得支持,找不到明确的合法依据和政策依据,或者相关政策依据难以得到地方政府的执行落实。这些问题源于特定的改革环境,但在当时并没有表现出来,而在当前社会变迁的背景下才凸显出来,或者虽然当时就有所表现却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受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政策变化的影响,特定职业群体上访问题的合法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存在相当的模糊性。因此,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很难说是维权的上访,而多是具有政策诉求的协商型上访,上访人期望能够通过上访来改变政策,从而满足诉求。对于政府而言,要真正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常常需要制定新政策,探寻可行的解决办法。

    在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中,每个人的情况都比较复杂,案情具有“延伸性”。“延伸性”一词取自“延伸个案方法”,[10]表示上访事由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政策过程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政策背景。无论是上访的直接原因,还是上访的最后平息,都要与上访人的过去和当前的具体状况联系起来,与周围人对上访行为的看法相结合。在上访时,当事人叙述的原因往往就是个人及其家庭的一部生活史,从中厘清哪些问题是与政策相关的,哪些是无关的,都不是一件很轻松的事情。解决问题就更不容易了,不但需要花费人力查明事实,可能还需要花费财力来切实解决问题;不但涉及到个案诉求,还涉及到同类情况的处理。

    特定职业群体上访之所以成为当前上访中的具有重要影响的问题,更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这类上访牵涉面广,相关牵涉人员过去处在一定的社区或组织网络之中,互相之间可以方便地取得联系,互通信息,因此很容易发动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相关问题处理不当也可能会引起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本身处理难度大、牵涉关系多、历史包袱重,处理起来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相关上访是基层政府最不愿意面对的。在没有新的法律和政策时,相关问题的制度化解决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之路

    在江西安县的两个乡镇调研期间,我们遇到了的特定职业群体上访中,退伍人员、民办教师和政府分流人员的上访表现得相对较为突出。在当地,相关人员上访,有从零星的个体访,发展到成规模的群体性上访和有组织的代表访的趋势。而无论是群体访还是个体访,基层政府解决起来都颇为费力、为难。

    1. 民办教师上访
    民办教师曾经是农村基层教育工作者的主流。1970年代,安县有1100多名教师,其中正式的公办教师只有不足20名。那时,学校办学条件不好,民办教师工资不高,工作却非常辛苦,常常是一个教师带一个甚至几个年级的课程,语文、数学,体育、美术等都要上。有时白天给学生上课,晚上还要对农民进行扫盲教育。而这些民办教师中,只有极少数最后转为了正式的公办教师。以车头镇三排村为例,1980年代有15个民办教师,最后只有2个转为了公办教师,其中一个还是因为自费到县师范学校接受了再教育。与公办教师相比,民办教师所受到的待遇与他们的贡献并不相称。这些民办教师中的大多数,最后被政府的一纸政策而清退,几乎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从车头镇的情况来看,在被清退后很长一段时间,民办教师中的大多数无怨无悔,只有少数人觉得自己比较委屈,但并没有上访的愿望和行动。

    车头镇的民办教师上访是从2008年开始的。这一年,一个偶然的机会,一些民办教师得知邻镇的有个民办老师王某享受了公办老师的待遇。王某有个哥哥在县政府工作,他通过关系和职权将已被清退的王某从民办教师改为了公办老师,王某因此领上了退休工资。这个非法操作已经过去了一些年,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直到王某的哥哥安全地从县政府退休。之后,王某觉得不会再损害其哥哥的利益,因此就向别人透露了自己的非法操作。消息传开后,迅速在周边乡镇产生了爆炸性影响,从而成为当地民办教师上访的导火索。车头镇的民办教师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走上上访道路的。

    2008年冬天,车头镇的一个民办教师唐某,开始串联、召集、组织全镇的民办教师去赣州市上访。2009年,当组织好的全镇民办教师准备赴赣州上访时,在安县车站被镇政府截住,因为民办教师中出现了“内鬼”,有人向乡政府泄露了上访计划。2010年1月24号,《南方都市报》发表了一篇文章《被清退的代课教师理应获得回报和补偿》。这篇报道,引起了民办教师的高度重视,他们中的很多人将其当作“《人民日报》的社论”来对待。在这篇文章的鼓励下,车头镇的民办教师准备再次上访。他们重新组织了一个15人的上访支持团体,每人出资100元作为上访经费,这次又因有人向县政府告密,上访队伍未出安县就被政府截住。

    2010年3月,安县民办教师组成了“县早期民办教师联谊会”,起草了《告全县早期民办教师的一封信》。2010年5月,唐某结识了邻镇的民办教师谢某,谢某又与邻县的民办教师有所联系,此后不久唐某又认识了安县另一个镇的民办老师,这样上访民办教师的组织规模不断扩大。最后,赣州市18个县市的民办教师有了松散的联系,他们准备共同上访。他们起草了一份上访信《承认历史还我尊严 讨回公道——为我赣州地区十八个县市早期民办教师离退待遇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而向中央提出的申诉报告》,要求拿到补贴或退休金,以安度晚年,并印刷网上的博文《祖国,请给他们足够的补偿和尊严》作为鼓励大家上访的文本。不过,18县市的民办教师并没有串联集体上访,而是以县为单位组织上访。

    2010年年底,安县的民办教师经过周密的组织,终于成功到达北京上访。由于县里、市里对问题一直没有答复,民办教师中的骨干最后计划直接去北京上访。他们没有将消息透露给被怀疑向政府告密的民办教师李某,因为李某有亲戚在县政府工作。全县共组织了70个民办教师,其中68人每人交了100元的上访路费,每个镇里都安排了一个上访代表。上访队伍没有选择在安县坐车,而是先去了邻县,转道去北京。负责信访的一个处长接待了民办教师代表,让他们把材料交上,答应第二天给答复。第二天,处长又说事情不容易办理,让他们先回去等待结果。但此后,大家也就冷静下来了。

    这次上访之后,车头镇的上访组织者唐某被安排到了镇政府看大门。其它一些乡镇也请上访的人吃饭。按照上访民办教师的说法,“他们被收买了”。其他一些民办教师,上访的动力有也所减弱,一些人觉得“活不了几年了,不想折腾了”。邻镇还有民办教师准备上访,在我们调查结束时,尚未闹出大的动静来。

    1. 退伍军人上访
    车头镇退伍军人上访的突出典型是王某,已有65周岁,1969入伍,1976年退伍。他本来是要被安排参加抗美援越,后被抽调进行工程建设。退伍回来后,王某做过民兵连长,生产队队长,干过大队支书,做过稀土生意。生意亏本后,就不再工作,搬到县城的二儿子家住,参加了县里的一个退伍军人联谊会,这个联谊会有成员250个左右。联谊会在县城里租了一间房子,买一些扑克、象棋、麻将等,平时总有20多人在其中娱乐,交流一些生活和生意信息。2008年,联谊会中有人听说邻县的退伍军人有了补贴,城镇户口每月300元,农村户口200元。于是,他们就开始查找相关政策,进而得知江西省在2007年时,就有政策要求给参加抗美援越战争的退伍军人一些生活补贴。于是,王某就走上了上访之路。

    2008年初,他不断向镇里反映,要求享受相关退伍老兵的待遇。他先后去县里上访近10次,几乎每个月都去。民政局、社保局、信访局、县政府他都去过,这些部门给他的回答是没有相应的退伍老兵补助政策。2008年年底,退伍军人联谊会的250多成员聚会,每个人交了200块钱。王某拿着会餐之后剩下的钱作为上访经费,就去了北京,他找到了国家信访局,没进去就被接访干部接回了安县,此后政府工作人员就经常注意他的动向。

    2009年8月9号,王某安排两个老兵到江西省政府上访,最后辗转来到民政厅,民政厅回答说没有相关政策。2009年8月20号到9月2号,王某等3人集体到北京去上访,乡村干部24小时不停的打电话要求他们回家,说60周年国庆时机不适合,要求他们回来商量,家里人也特别担心他,于是就自己买票回家了。回来以后,车头镇开始做工作,镇党委书记让王到镇上做门卫,后又让他到敬老院当领导。王不同意,说自己需要在家带孙女。后来,县政府给包括王某在内的一部分退伍老兵每月补助300元钱。王说,现在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好政策不可能一下子普及到所有的人。慢慢来,但是,作为退伍军人联友会的负责人,他还会继续为老兵争取福利。

    1. 政府分流人员上访
    车头镇的政府分流人员上访也普遍存在,镇企业办和畜牧兽医站都比较典型。1997年乡镇企业改革,车头镇乡镇企业办等一批政府事业单位随后也遭遇了政府机构改革。据曾是企业办主任的镇干部付某说,当时省里即出台文件说,分流人员的待遇由县财政统一解决。而县委竟然秘密扣压了文件,不愿意解决乡镇分流人员的待遇问题。虽然当时就有分流人员不满,但最终还是被乡镇政府说服而没有上访。直到2003年,付某去市里开会,得知其它县已按照省里的政策解决了分流人员的待遇问题。于是,他联合一批分流人员去县里反映情况,县长回应说“县财政比较困难,解决不了这么多人的问题”。后来付某两次动员组织了30多人的队伍去市里上访。县里一直想把财政负担转嫁给乡镇政府,让乡镇来解决问题,但乡镇财政也捉襟见肘。一直到2006年,当付某又去县里上访了十多次,并再次组织赴市里群体上访之后,县里终于松口答应逐渐解决问题,后又经多次协商,终于彻底解决了问题。县里给政府分流人员解决社保,要求分流人员将每个月工资的28%交到县社保局,其中乡镇垫付20%,县里垫付5%,个人支付3%,到达退休年龄后分流人员就可以到社保局领退休金。

    与此对照,几个农业站所的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原车头镇农业五站杨某等人,分别于1964—1991年经县畜牧水产局批准进入镇水利、畜牧等站所工作,每年度按县局规定交纳积累,2003年划归乡镇管理站后,成为无编人员,60岁以上的没有退休费,年青的没有工作。农业五站现有离退休人员30多人,一年只有退休费300-400元,有些人一辈子为畜牲站服务,老年时却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他们曾经到过省、市里上访,多次县访,要求解决编制和和社保。他们认为,畜牧水产局集体讨论批准下进入农业站所工作,职工每年按工资比例上缴管理费,理应得到社保或提高退休金。但政府认为,因目前国家尚无相关法律与法规明文规定,故难以满足上访者诉求。但镇长承诺在合情合法合理且镇财政实际情况允许下,将逐步适当提高退休老干部的退休工资,并在必要时民政救助。虽然目前站所人员暂时息访了,但问题本身并没有得到解决。

    上述上访事件的过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改革中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改革的利益丧失者一直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而问题的解决总是与上访人上访的强度和烈度相关,上访人不断上访,引发群体性上访,最终可能引起政府的重视,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车头镇的政府机构分流人员上访就属于这类。这一类问题源于改革中政策的不公平,或者基层政府没有落实上级政府的政策。另一类是改革中本来不成为问题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偶然的机遇而逐渐成为问题,从而引发上访,伴随着上访强度和烈度的增大,政府不得不着手制定政策来解决这一问题。车头镇的民办教师和退伍军人上访就属于这一类。这类问题往往又不是基层政府所能轻易解决的。甚至可以说,前一类问题的存在和解决,给后一类问题的上访提供了动力。仔细观察上述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之路,可以发现一些显著的特征:

    第一,特定职业群体上访虽然是改革开放之后就开始存在的问题,但是在近年来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车头镇,政府分流人员的上访开始于2003年,因为这一年他们发现了县乡政府的问题;而民办教师和退伍军人的上访则开始于2008年开始,因为直到这一年,当地的民办教师和退伍军人开始意识到可以向政府要求补偿和照顾。在当地,几乎所有的特定职业群体最初并没有打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上访,即使政府分流人员等个别特定职业群体有强烈的不公平感和被剥夺感,而民办教师和退伍军人则基本上没有强烈的不公平感和被剥夺感,他们上访的理由来源于偶然的发现。

    第二,特定职业群体都觉得自己是弱势群体,曾为国家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现在国家富裕了,自己理应得到国家的照顾和保障。可以说,所有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都从国家的政治大气候中获得了某种信息,那就是政府越来越重视民生问题。他们看到国家最一些年的经济迅猛发展,看到政府在回馈为国家做出贡献的弱势群体,他们觉得自己也为国家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因此应该得到补偿和照顾。黄陂村的林某说:“我们曾为国家付出了青春,奋斗了多少年,现在国家那么有钱,为什么不照顾我们这些做过贡献的人 ”国家近年来也确实从政策上向弱势群体倾斜,出台了许多照顾历次改革中受损群体的具体民生政策,着力解决利益受损群体的生活困难和社会保障问题。这也让人们确实感受到了中央政策的转变,这种政策转变的信号,在媒体的宣传攻势下,让各种特定职业群体有了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一般也与社会保障相关。

    第三,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导火线,往往是得到了其它地方同类群体得到政策照顾的信息,从而产生了心理不平衡。特定职业群体所看到的其它地方,往往是经济发展状况比当地要发达一些的地方。比如,安县在赣州属于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县市,而诱发当地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都是来自赣州经济发展较好的县市。这几乎是各地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普遍状况。我们在南昌附近经济发展较快的义县调研时,当地退伍军人上访就是因为听说湖南、江西与河南的补贴标准都比江西高,因此认为江西省对退伍军人的照顾没有落实政策。各个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地方官员对民生问题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有些地方的特定群体得到好的待遇后,其他地方的特定职业群体就感到不平衡。正是这种不平衡感,唤醒了或许早就存于特定职业群体心中的不公平感。

    第四,特定职业群体上访受到了传媒和维权话语的激励。几类特殊的群体上访都受到了媒体的影响,首先是从媒体中获取信息。退休民办教师的学习能力很强,是村里的知识分子,虽然劳动能力已经不行,但头脑比一般农民更清醒;而退伍军人和政府分流人员一般也有一定的知识程度,他们对政治、政策有高于一般人的敏感嗅觉。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组织者和带头人更是比较精明,有足够的知识,经常看报看电视,甚至上网了解相关信息,能够主动从媒体中寻找所需要的信息,经常关注政策动向。传媒对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影响,其次体现在传媒上的维权话语无疑会影响到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行动。正如吉登斯所言,行动具有反思性和二重特征,行动者能够以话语意识的形式了解自身的作为,理论话语因此会对行动产生影响。[11]在调研案例中,车头镇的民办教师拿着《南方都市报》的社论去上访,就是明证。

    第五,特定职业群体上访有广泛的组织基础,并有带头的精英人物。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一般都有自己的组织,例如退休民办教师联谊会、退伍军人联谊会。这些组织有的还设有常设会长、理事会之类的机构,这些机构甚至还专门安排人打听、研究退伍军人的相关政策和信息,安排人与外县外省的退伍军人联系、走访。即使没有明确组织形态的,也有其组织性基础,相同的特定职业群体成员互相之间比较了解,甚至有着广泛的联系,对自己的身份有一定的认同。一本自卫反击战三十周年纪念册上写道,“他们是一批有着相同经历的人,在年轻的时候穿越过战火和死亡,他们用鲜血铸就出钢铁般的友情。”有了上述认同和组织性基础,特定职业群体成员之间就可以方便地交流信息,沟通感情。例如,在退伍军人中,开始上访时,一般是互相打电话通知,后来渐渐形成上访习惯,只要一个短信发过去,就会坐车去目的地;开展活动,或发生事情时,只要通知到人,大家都会义不容辞地去。特定职业群体之所以可以拥有广泛的组织基础,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中有带头的精英任务,能够活跃地组织群体、研究政策、动员上访。

    总结来说,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发生历程可以这样概括:在历次改革或政策变动中受到冲击的各种群体,也许早就有所不满,但常常并未通过上访来公开表达诉求;在国家向民生政策转型的大背景中,他们得知其它地区的同类群体得到补偿和照顾时,不公平感油然而生。他们认为自己曾经为国家作出了牺牲和贡献,而现在国家越来越强调民生,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扶助,强调对有贡献群体的补偿,因此自己应当受到补偿。在媒体上权利话语的支持和激励下,他们毫不犹豫地走上了上访之路。由于他们往往拥有广泛的组织基础,他们的上访很容易受到政府注意,相关诉求也相对较为容易地得以满足。

     

    三、基层政府的应对措施及其不良效应

    面对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基层政府所能做的其实比较有限,因为基层政府常常面临着多方面的困难。例如,每个个体上访时所陈述的事实本身不好厘清,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既有政策也不好确定。更重要的是,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财政能力的保障,而中西部基层政府的财政常常举步维艰。如果基层政府不遇到这些困难,也就是说,上访人所诉求的“权利”的满足不需要成本,[12]基层政府没有理由不满足这些诉求。

    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暂时没有相关补偿和照顾政策,基层政府很难找到政策依据对上访人进行补偿或照顾;二是国家虽然有相关补偿和照顾政策,但政策规定需要基层政府提供财政支持,基层政府缺乏财政能力或不愿意为此支出财政。由于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往往不只涉及一个上访人,而是有很多情况类似的上访人。政府只要满足其中一个上访人的诉求,当其他上访人上访时,就没有理由不同时满足。如果所有上访人的诉求都满足,那对于基层政府的财政来说,就是一笔不小的压力,尤其是对于并不宽裕的中西部基层政府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没有明确的补偿和照顾政策,基层政府当然是不愿意为相关特定职业群体有所支出的,除非其面临的上访压力实在太大。如果国家有相关政策,只要相关特定职业群体闹得不凶,基层政府没有足够的上访压力,它也倾向于隐瞒政策,并搪塞相关特定职业群体。

    退伍军人、民办教师等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往往是全国性的问题,其中大部分上访所针对的事由与乡镇政府无关。具体而言,不管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诉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政策依据,其实都与乡镇政府无关。不过,对于乡镇政府而言,与其无关并不意味着它毫无责任,因为只要辖区内有人上访,乡镇政府都必须负责接访,而且还要负责息访。因为在政府上下级的信访管理体制中,实行的是属地管理原则。只要当地有人上访,属地政府就必须承担责任,而不问事情本身与当地政府是否有关。这样,乡镇政府就很尴尬。

    同其它地区一样,安县的信访也归属于社会稳定问题,县里对乡镇维稳事项有一套评价机制。“对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地方和部门,视情节现成限期整改,予以黄牌警告或实行一票否决,凡被一票否决的,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得评为称职公务员,不得提拔任用,不得晋升工资级别;凡被限期整改、黄牌警告的,当年不得评为综合先进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在整改工作未通过检查验收合格前,不得提拔任用”。具体说来,不能有到北京、省、市的集体上访(5人以上);赴北京单访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赴省访不能超过3次;赴市访的不能超过5次。除此之外,辖区内农民的每次上访都会使乡镇政府在年终的评比中被扣分,得分排在最后三名的乡镇会有很大的麻烦,党政主政官员三年之内不能得到提拔。发生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威胁社会稳定的上访事件,实行一票否决,主政官员会被免职。

    即使不发生严重威胁社会稳定的上访事件,日常上访维控的压力也不小,一份安县委办、县政府办的通报文件(﹝2009﹞114号)可以为证:

    为做好6月23日部分越战退役士兵可能赴南昌参与到省政府群体聚集上访的处置工作,县委政法委从6月19日开始布置摸排、稳控工作,22日上午和下午又分别以发送维稳短信息和电话告知乡镇党委书记的方式进行了高密度的跟踪过问和督促检查。绝大多数乡镇都能按照县委县政府的部署,认真负责地做好人员去向的摸排,安排足够力量,采取管用措施将绝大多数重点对象、骨干人员有效稳控在当地。但是,版石镇的陈文进、车头镇的唐东林两名越战退役士兵却脱离工作视线,于22日下午离开我县前往定南,晚十时许在火车站乘火车前往南昌时被定南县稳控工作组拦截。在接到县委政法委的情况通报后,版石、车头两镇主要领导立即按照县委政法委的措施要求,安排人员连夜前往定南县寻找陈文进、唐东林两人,并将两人劝返,使其没有成功赴南昌参与23日的群体上访。陈文进、唐东林的失控事件充分暴露出版石、车头两镇的稳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麻痹大意思想严重,稳控措施软弱,情报信息不及时,对人员去向核查不严密,以致稳控对象离开本辖区数小时竟毫无察觉,造成工作被动局面。

    为严格落实维护稳定领导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对版石镇和车头镇党委、政府给予全县通报批评,版石镇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镇长×××和车头镇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镇长×××分别于7月5日前向县委、县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正是因为有这种信访治理压力,县乡政府对上访人员进行了高强度的监控。在上访中,上访群体不断受到县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干扰和阻挠,具体方法至少包括以下集中。第一,县里专门有人在北京负责接访、截访;第二,在火车站或路上对上访人员进行围追堵截;第三,上访人的家人遭到监控;第四,将上访维稳的任务落实到人。例如,2011年3月,车头镇制定《两会期间信访维稳工作方案》,对退伍军人与民办教师实行重点监控,并具体到人,每个干部都有要负责的维稳对象,保证他们不脱离监控而去上访。

    事实上,镇里的干部对于维稳都非常重视。有一年邻县发生的一起赴京上访事件,几乎所有的镇干部对此都记忆犹新,这起事件成为促使他们认真对待信访任务的重要警戒。上访人在赴京访时遇到了挫折,于是跳桥自杀,后来警方从他的口袋里找到一封上访信。此事经媒体报道评论,影响很坏,当年该县在省综治评比中名列倒数第一,第二年省里对该县的转移支付减少了500万。镇里的干部还听说过各种各样“危险”的上访。比如,有一个上访人上访不顺利,就跑到外国大使馆门前喊冤;还有一个上访人在街头用刀划破了一位法国妇女的胳膊,这成为了一起严重的涉外事件。这些听说来的事件,强化了基层干部对于群众赴京访的恐惧。他们不知道上访人会到省里或北京去做出什么不可思议的事情来,因此只好在草木皆兵的政治压力中忙于疏堵赴京访和赴省访。

    笔者调研曾经历过一次镇干部阻击退伍军人上访的事件。一些老兵收到短信说,第二天到省里上访,上访的理由等到场后再说。不料,此消息被政府干部得知,镇政府立刻给各村书记打电话,让他们赶快去老兵家里做工作,阻止他们上访。第二天上午,分管政法的书记,穿着迷彩服在路口等候,他的任务是将去省里上访的退伍军人控制住,阻止他们坐车离开本镇。那一天,全镇几乎所有的路口都有人把守,一直到上午10点行动才算结束。后来我们访谈刘书记,他无奈的说,“退伍军人都是些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有些事都已经解决,现在又翻出来说事,这是哪门子的事。而涉军访又是很敏感的事,不处理好就容易出大问题。”在调查中,有些退伍军人曾戏谑地说,“曾经保卫祖国、现在扰乱祖国”。

    在信访工作压力下,尽管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诉求也许与基层政府无关,但基层政府却可能努力解决其中一些上访积极分子的问题,以通过满足个别人的诉求来分化上访群体。在安县的特定职业群体上访中,少数上访积极分子都得到了好处,一些上访人员受到了安抚。退休民办教师中的几个领头人得到了安抚与利益补偿,退伍军人中也有一部分人得到了政府的补贴。车头镇政府对上访积极分子安排了低保保障,为他们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安排上访中最积极的核心人物到镇政府做看大门的工作,到敬老院工作,或在村里做环境卫生工人。这样做是试图通过给上访积极分子一些好处,让他们保持沉默,停止上访。从实践来看,也收到了一些效果,车头镇的民办教师上访受挫后,带头人在得到政府的安抚后不再上访,全镇的民办教师上访也基本处于沉寂状态;而退伍军人上访的领头人,在获得一点利益后,有所收敛。但他们并没有完全接受政府的安抚,在初步尝到上访的好处后,已经开始盘算新的计划。

    面对迫在眉睫的信访压力时,乡镇政府会尽力疏堵赴京访和赴省访,其办法既包括监控、截访,也包括直接给必要的好处;而在平时,乡镇政府也会尽力从源头上化解上访问题,解决上访人的低保,给他们安排工作岗位等,都是可以尝试的办法。车头镇党委书记在向我们讲述这些具体做法时说,他要求乡镇干部应当关心群众生活,解决低保、安排工作就是关心群众生活的具体做法,他还要求全镇干部学习毛主席的文章《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并将学习与信访工作结合起来。镇党委书记的思路非常有意思,他将对上访积极分子的“收买”,与“关心群众生活”的话语似乎完美地结合了起来。然而,颇为吊诡的是,生活更需要关心的群众,也许并不是那些上访积极分子,而是更为贫穷也更为边缘的农民。但是这些农民也许因为不会上访而很难引起政府的注意,因此也难以得到上访者所得到的政策外的关心。即使同样是退伍军人,其实生活最困难的是抗美援朝的军人,但这些人现在年龄偏大,没有能力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但与搞美援朝的老兵相比,抗美援越的军人现在正当壮年,因此可以不断去争取所谓的权益,也因此得到更多的补助。

    上述基层政府解决上访问题的方法,会导致一些外部性。首先,形成了一些不良的上访治理惯例。为了安顿上访的特定职业群体,让他们安于现状而不去上访,在我们调研的乡镇政府已经形成一个惯例,每年过年的时候,镇领导都会找退伍军人座谈,开茶话会,给他们汇报一下镇政府的工作开展情况一些工作难处,希望他们能谅解,不要随便就去上访。不仅如此,镇政府每年都会派人走访慰问,2008年政府给每名复员老兵100元钱、送一袋大米、一壶5升的油、2斤猪肉,一只板鸭,2009和2010年过年则每人发放200元的慰问金。在江西另外一个县,退伍军人上访成果不少。2006年上访,县里让每个军人享受低保待遇,开始每月发放100元,以后慢慢增加;2007年他们去省里上访,省里给他们发放每月200块钱的抚恤金,按照每年15%的速度递增。这让退伍军人感觉,不去上访,什么都得不到。另外,这也让退伍军人相信国家有相关复员军人的补助政策,否则,为何上级政府对上访如此敏感 这种上访就能得好处的治理惯例,使得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规模不断扩大,2010年江西省甚至有上千退伍军人到八一广场唱红歌并抗议。后来每个镇将本镇的人接回去,请他们在镇招待所吃饭,并表示一定会尽快解决他们的待遇问题。

    其次,无原则的治理方式会诱发上访人的无理诉求。乡镇政府在压力型信访考核体制下的权宜之计,容易让一些人也摸到政府的软肋,懂得“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道理,感觉事情闹得越大越会引起政府重视,越能得到有效解决,甚至不惜发动更多类似情况的人集体上访,以此胁迫镇政府满足自己的不合理诉求。基层政府尽管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掌握到一些策略和方法,但是这些缺乏原则的方法很容易带来“越治理越混乱”的怪圈。当这种惯性一旦形成,那些特定职业群体就会不断将历史老账翻起,不断地以同一个理由上访。与普通农民上访不同,这些群体往往深谙国家政治,因此能够不断地利用政治契机来达到上访诉求。在互动中,退伍军人也越来越了解基层政府,他们因此保持不断上访的态势,并在重要时期上访。他们几乎每年会有三四次上访。一些退伍军人开始还拿着政府文件去上访,要求落实政策,后来很多上访甚至给人无事生非的感觉,他们甚至上访要求“社会保障金”,要求“两保一证”,要求到旅游景点免收门票,要求坐公交车免收车票,要求开私家车在本省高速公路上行驶免收过路费,要求个体户免收个人所得税,要求建房免收批地费,等等,而且动不动就集体上访。

    再次,无原则的治理方式可能激发更多的人去上访。基层政府为了让上访人息访而给其好处,这种行为一旦公开,会对其他人有强烈的刺激作用,给他们一种上访可以得好处的暗示,这会激发更多的上访,甚至激发一些完全无理的上访。有一次调研中,我们遇见70多岁的熊某,很快他就主动聊起要去县里上访的事。他手上拿了两份文件,说要去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希望能办个社保,他的上访理由是他1960年代曾在政府部门工作过半年。我们看了这两份文件,告诉他的情况并不合政策。他说主要是觉得天天闲着也没事,觉得有些事又不公平,就去上上访试下,没准能搞到社保,弄不到也就算了。促使他去上访的线索,正是村里有个退伍军人通过上访拿到了低保。后来这位熊某居然还写了份上访材料邮寄去了北京。这是一起退伍军人上访治理方式所激发的无理上访。我在车头镇所遇到的另外一起上访个案中,刘某的弟弟在派出所拘留期间生病,释放后在家中病死,七年后刘某听说上访可能要到赔偿,就不断上访,甚至还去了北京。派出所和县里为了息事宁人,两次分别给了3万元和2万元的补助金,这反而坚定了刘某继续上访的决心。这些无理上访的个案,就是当下无原则的治理方式所激发的,它们反过来会严重伤害上访治理本身。

     

    四、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制度化解决困境

    (一)财政能力的制约

    对于县乡基层政府而言,特定职业群体上访很难从整体上加以解决,因为特定职业群体上访所牵涉到的问题本身是超越县乡的。县乡对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相关群体诉求的急迫程度,二是县乡政府的财政能力。相关群体诉求的急迫程度决定了县乡政府的维稳需要程度,相关群体诉求越急迫,就越可能采取群体性上访、赴省赴京上访、以极端方式吸引社会注意等方式,这就越可能增加县乡政府的维稳压力,县乡政府相对就更有动力去解决问题。然而,解决问题不仅仅是县乡政府的意愿问题,它需要相当的财政投入,因此财政能力也是制约县乡政府解决问题的重要影响因素。财政能力较强的地方,县乡政府更倾向于制定一揽子计划,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从整体上解决问题。而财政能力较差的地方,县乡政府没有能力从整体上解决问题,最多只能对上访积极分子进行个别收买,或者对问题进行个案解决,而对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从整体上保持高压态势。

    在广大中西部地区,相关特定职业群体的诉求不断高涨,而县乡政府的财政能力却增长有限,很难从整体上解决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问题。尤其是乡镇一级的财政,很少能够有机会在“土地财政”方面有所作为,财政来源几乎全部依靠上级政府转移支付,其在预算外解决问题的能力和空间几乎没有,因此它几乎不可能从整体上解决辖区内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问题。在财政能力较好的县域,也可能在辖区内整体上解决问题。但对于大多数县级政府而言,这一点很难做到。更为常见的做法是,对问题进行个案解决。个案解决需要县乡政府对个案进行判断。一个问题能否成为县乡政府个案解决的对象,往往取决于几个因素,一是个案诉求的合理性程度,二是个案诉求的激烈程度,三是诉求主体的困难程度。诉求激烈程度高,影响县乡政府维稳,问题会被优先处理;诉求越合理,问题应当被优先解决;上访人确有困难的,其问题也应当优先解决。实践中,对于基层政府而言,诉求的合理性、上访人的困难程度往往不容易衡量,而诉求激烈程度,县乡政府是可以直接感受到,因此它更容易成为个案解决实际原因。

    个案解决,就是所谓的“开口子”,[13]是政府基于各种利益和特殊境况的考虑,对上访人诉求进行的具体权衡和满足。个案解决途径不但超越了国家法律解决问题的规则体系,也从某种程度上超越了政府政策层面解决问题的规则体系。它在本质上是反规则的,它在法律和政策之外,直接以政府权力来衡量、平衡上访人利益,是一种综合治理方式。个案解决的方式,可能利用既有的政策条件和制度,将上访人的诉求归入到某一政策条件下,因此一些做法有时看起来也是符合政策和法律的。当然,更多的时候,政府可能为了平衡,而在法律和政策之外“开口子”。个案解决本身是不受既有法律和政策限制,极具灵活性和变通性,其解决问题的过程本身可能就是在创制政策,因此解决问题又常常被称为“给政策”。一个我们在调研中碰到的个案可以说明问题:

    老退伍军人毛某于2008年上访反映其在个人诊所看病款无法报销一事。县信访局将此事转至县民政局调查处理。从调查情况来看,毛某曾动过三次手术,并患有严重气管炎,每天都离不开药物,每年医疗费约3000多元,几次手术欠外债2万多元。其家庭贫穷,老伴早已去世,儿女生活条件也不富裕。毛某每年有复员军人补助3600元,医疗费补助450元、村干部退休费710元等收入,这难以维持其看病的费用。他因腿部开过刀,行动不便,长期都是在附近个人诊所看病,没有正式发票,民政部门无法对其医疗费进行核报。县民政局决定从2008年7月起,毛某在个人诊所看病凭发票在县民政局核报20%左右,每年核报不超过3000元,其一次性住院费用超过4000元以民政局按大病救助给予办理。同时,下拨了4000元用于修缮老人的房屋。

    始料未及的是,得到帮助的毛某却在2009年和2010年却继续上访,要求民政局每年直接报销看病款3000元。显然,其诉求直接违背了县里的相关民政报销规定,在朝着无理的方向发展。类似毛某这样的上访材料我们在镇里还看到很多例,这表明,个案解决的方式会诱发上访人进一步的更多上访,甚至会导致其转化为无理上访,也可能对其他人产生示范效应,激发更多的上访,甚至激发无理上访。这一点,上节已有详细讲述。

    因此,让县乡政府来解决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问题,实际上存在一个悖论。县乡政府由于缺乏足够的财政能力,不太可能在辖区内给出统一的政策,对问题进行一揽子的解决,而只能在具体个案中根据上访人的情况进行具体衡量和个案解决。而这种个案解决反过来却很容易激励更多的上访,甚至更多的无理上访,以及更多人进入上访场域。

    在有些地方,某种特定的特定职业群体的问题,可能是由全省统一解决的。但是,这种解决模式同样面临前述财政上的问题。如果省里财政能够负担,特定群体的问题应当可以得到彻底解决。现实的情况是,省里财政往往不能负担,它只是给出政策,而要求市县财政予以具体解决。市县财政有能力,也不会过于推诿。如果市县财政负担不起,就可能隐瞒政策。但是政策隐瞒是不可能长久的。当有人发现附近县市相同人群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就会去打听相关政策,就会要求县乡政府落实政策。在实践中,邻近的县市对问题的解决,也会成为当地特定群体上访的依据。他们会问,为什么其它县市可以落实政策,而我们县市却不行 这样,即使省级政府在政策层面解决了特定职业群体的问题,但没有亲自从财政上予以落实,问题最终还是县乡政府所必须面对的,所谓“石头飞上天,最终还是会落到地上”。

    (二)特定职业群体问题的边界

    即使县乡政府要对特定职业群体问题进行制度化的解决,或者按照省级政府的部署进行制度化的解决,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时特定职业群体的边界问题,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特定的特定职业群体的边界,二是特定职业群体的问题边界,三是特定的特定职业群体之间攀比所导致的“特定职业群体”的划定边界。

    首先谈论特定职业群体的边界。特定的特定职业群体是在历史中形成的,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相关政策在确定时总会划定一个标准,但处在边界边缘的人总会找各种理由继续上访,要求自己享受边界之类的群体相应的待遇。如果县乡政府满足其诉求,特定职业群体的边界会不断扩大,而只要能扯出一点问题的人都是潜在的上访者,这样会导致历史遗留问题不断出现,无穷无尽。举一个例子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有一次调研中,我们遇见70多岁的熊某,很快他就主动聊起要去县里上访的事。他手上拿了两份材料,一份是《关于明确××县未未参保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通知》,另一份是《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和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他说要去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希望能办个社保。我们看了这两份文件,他的情况并不合要求,因此提出疑问。他回答说,他曾当过粮管所的干部,县档案处有存档,自己也保存有几份当年的工资单。他说,今年70多岁了,如果能申请上,一个月有一千多的社保金,十年就是10多万,可以顺便办个养老保险。熊某并不贫穷,现在有一份看大门的工作,一个月有600多元的工资。他上访的心态是能“捂”(得到)就“捂”,“捂”不到就算了。不过,熊某在县民政部门碰壁之后,后来他居然为此专门向北京寄送了信访材料。

    其实,熊某只是1960年曾经在粮管所干过一年多的工作,工作性质是零时工,并非正式岗位。不过,他自己认为自己应当享受退休干部类似的待遇。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当民办教师的相关补助政策出台后,很多仅仅当了半年代课教师的人也去上访,声称自己是代课教师,要求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当过多长时间的代课教师可以享受相关待遇 显然边界不是那么好确定。

    一些地方退伍军人的相关补助政策正是在不断的上访压力下不断扩大享受政策待遇的群体范围的。最早国家对抗美援朝的老退伍军人给予补助,抗美援越的退伍军人因此上访要求同样的政策,他们的理由很简单,“我们也在战场上流过血”。不久,抗美援寮的退伍也去上访。到后来,与抗美援越的退伍军人同一年进入部队的退伍军人也去上访,他们的理由是,“我们也为国家出了力,作了奉献,只不过是工作分工不同”。再到后来,只要是退伍军人都去要求相关待遇。

    显然,那些被划定在特定群体边界之外的人会不断通过上访要求将自己划入群体之内,因此,即使特定群体的问题有了相关政策,上访也不会减少,只不过上访形式从群体性上访要求政府制定政策来保障其待遇,变成了零星的个体上访要求享受既有的政策。

    第二个方面是特定职业群体的问题边界。属于特定职业群体的人上访时都会以弱者的形象出现,认为自己属于需要照顾的群体,都会强调自己的特定职业群体身份,以及因这种特定职业群体而曾经为国家作出了重要贡献。上访人作为一个弱者理应受到政府照顾,毕竟,社会主义国家应该体现其抚恤弱小的优越性,特定职业群体上访要求得到救济和帮助也可以理解。但是,特定职业群体中很多人在享受了政策内的补助和优待后还会继续上访。到底哪些是特定群体(如退伍军人)应该享受的权益 特定群体的权益与普通人权益如何区分 “生活贫困”是一个很暧昧很模糊的词,参照的标准不一样,“生活贫困”的范围也不同。当属于特定群体的人生活贫困时,他以特定群体的身份进行上访,其问题就更容易得到重视,因此也更容易得到补偿与照顾。甚至由于特定群体的上访更加敏感,其一些无理的诉求,基层政府也在信访压力下给予了满足,这反过来促使特定群体中不断有人通过上访去满足无理的诉求。前述退伍军人毛某的上访就属于这种情形。

    第三个方面是特定的特定职业群体之间攀比所导致“特定”的边界无法划定。现在的趋势是,凡是认为自己弱势的群体都会去上访要求政策照顾,其上访的理由都是生活困难。问题是,我们如何界定谁是弱者,如何界定生活贫困,退伍军人是否就一定与众不同,就应该享受与其它群体不同的优惠扶持和补助 这个问题不是那么好回答,如果说退伍军人曾为国家做了贡献,那其它群体没有做贡献吗 即使是再普通不过的农民,他也有理由说自己曾为国家做了贡献,而要求国家给予补助。那么,我们如何能确定哪些群体是“特定职业群体”,其问题应该被解决呢 如果政府的理由不充分,又如何能防止“摁下葫芦起来瓢”现象的发生,解决了一个群体的问题,其它群体的上访接踵而来呢 

    事实上,不同群体的攀比早已发生。在安县,民办教师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以后,离职村干部的上访已经开始酝酿,不断有离职村干部要求政府给予补助。安信村的王某最近两年就多次反映其任村干部30多年,现年老体弱,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政府解决本人生活补助问题。同样,一些下岗工人也看到了国家帮助弱势群体,而在早先早已得到补助的情况下重新开始上访。比如某林场职工阳某,2002年已下岗,当时已得到一次性补偿。2009年他上访称,1995年上班巡山时不慎跌伤骨折,脚上钢板和螺丝钉至今未下,脚经常疼,要求工伤评级,并要求原单位牛犬山林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上述问题的本质在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意识形态的转型,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全部被释放出来。中国当代的社会转型,建立在一个以公有制为基本形态,有浓厚社会主义传统的社会形态上。在这种社会形态下,过去整个社会不那么强调利益,其意识形态强调更多的是奉献,社会上不同群体的人都被要求为了国家、民族和集体利益而奉献,整个国家对人的激励不是物质利益,而是精神鼓励和荣誉激励。几代人的青春都在这种激励下度过的,他们也确实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而当下,整个国家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意识形态上也放弃了奉献的话语,而利益激励的话语越来越普遍,几乎所有的一切都被要求以实际物质利益进行激励,精神鼓励和荣誉激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合理性和说服力。在这种背景下,所有的利益诉求都被释放出来,而且取得了相当的合法性与现实可能性。

    而在政府治理实践中,国家财政能力不断提高,并很大部分地用于对弱势群体的扶助上。不同社会群体也准确地看到了这一信号,因此他们不断以上访的方式争取利益。正在这个意义上,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通常属于有理上访和无理上访之外的第三种类型——协商型上访。特定职业群体上访所针对的问题,大多发生在过去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机制下,那时利益还不完全是正当的,也不是唯一的激励因此,那时也还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计算机制。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建立合理的利益计算机制和激励机制。在转型过程中,过去未被制度化计算的利益诉求,也不断被表达出来,尚难以完全合理计算,存在着诸种边界模糊现象。正因此,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问题,很难被完全制度化地给予解决。在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内,它还会存在,并处在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夹缝中,直到中国社会转型完全完成。在这个意义上,特定职业群体的上访问题,是社会转型和意识形态转型的必然产物。

     

     

    *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chbfeng@163.com, 13871297164。本文受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课题“农民上访治理机制的法治化研究”(131088)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012002)资助。

    [1] Kevin O'Brien &Li Lianjiang, 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2] 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 应星:《草根动员与农民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2期;吴毅:《“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与农民群体性利益的表达困境》,《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 申端锋:“精神病人上访与信访的神经”,未刊稿。

    [5] 田先红:“从维权到谋利——农民上访行为逻辑变迁的一个解释框架”,《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6] 焦长权:“政权悬浮与市场困局:一种农民上访行为的解释框架”,《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7] 饶静:《“要挟型上访”——底层政治逻辑下的农民上访分析框架》,《中国农村观察》2011年第3期。

    [8] 陈柏峰:《无理上访与基层法治》,《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9] 准确统计具体数字非常困难。在改制高峰期,仅在年末还未找到工作的下岗工人,1997年就有1270万,1998年有877万,1999年末有937万,2000年末有911万。转引自谢桂华:《市场转型与下岗工人》,《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1期。

    [10] 延伸个案方法最早是西方法人类学家对菲律宾和非洲的部落社会中的一种地方性的纠纷调查和处理办法所作的概括;它从整体论视角出发来发现“事实”,确定“性质”,并做出相应裁决;它将“事实”放在社会—文化情境的整体中,并与纠纷的“前历史”和可能“社会后果”联系才能定性。M. Burawoy, The Extended Case Method,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16, no. 1( March 1998), pp. 4-33;朱晓阳: “‘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 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康、李猛译,王铭铭校,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1-92页。

    [12] 参见霍尔姆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 应星对此有精到的论述,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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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社科法学的基本任务是要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必须围绕法治实践展开,为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展开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基础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的实践性品格。社科法学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强调“不做正确的调查也没有发言权”,强调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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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学的众多研究方法中,能够体现法律人知识和思维独特性的,当属法教义学;而更具有社会亲和力、更能回应社会和公共政策需求的,当属社科法学。社科法学力图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现象、预测法律效果。最近十多年来,社科法学有了长足的发展,日渐受到法学界的重视。已有越来越多的法学论著宣称“经济学分析”、“社会学建构”、“人类学进路”,社科法学的学术进路得到广泛的承认固然令人欣喜,但是社科法学是否因缺乏界定而模糊、因运用广泛而显随意值得反思。因此,需要追问的是,社科法学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研究立场、进路和方法 它在多大程度上是法律实践者或学者所需要掌握的方法进路 与将法律规范作为信条的法教义学相比,其必要性和功用何在 目前,社科法学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上着墨颇多,对具体研究方法也有不少讨论,但是缺乏系统梳理社科法学的特征、功能、作用、意义、优势等的学术成果。本文尝试描绘一幅社科法学的全景图像,并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社科法学的前提倾向性

    法律现实主义是社科法学的起源。然而,法律现实主义并没有统一的立场和方法,甚至其代表人物都否定法律现实主义作为学派的存在。卢埃林就指出:把这些人都归为现实主义者的理由并不是他们在信念或者工作上有类似的地方,而是他们从对于古典主义法学的一些共同的偏离点出发进入了一系列的工作之中,这些工作看起来将他们建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无人计划、无人预见的,而且还可能没有被任何人很好地掌握。[1]同样的道理,社科法学内部其实有着具体不同的学科和方法背景,将它们统一在社科法学的“旗下”,缘于它们因主张用法学以外的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理论和方法来解释法律现象,从而对法教义学(或规范法学)有所偏离。与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统一的方法论内核,也缺乏学科或学派性计划。不过,我们依然能够从社科法学内部不同研究中抽取出一些相同的认识,概括出社科法学的前提倾向性。

    (一)研究对象的经验性

    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一样,都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在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有很大不同。“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它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2]与法教义学形成鲜明的对比,社科法学中的法律现象是以经验现象的面目出现的,它涉及的是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从社会科学的不同视角切入,就会从不同的面向观察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法社会学观察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以及法与社会的关联,如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效果、社会对法的塑造、法对社会的塑造等。法心理学关注的是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心理现象,观察作为心理现象的法律现象,如有法律上后果的行为的心理动因、司法活动的心理过程、法律过程的心理效应等。法人类学观察特定人类社群中的法律运作和法律秩序,如社群生活样式下的权力结构、法律过程、法律意识和法律世界观等。法经济学观察实际起到了稀缺资源分配作用的法律活动,用市场竞争模型揭示立法的政治过程,用“成本一收益”模型评估立法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关注立法的资源分配效果、司法的效益等。这些研究虽然视角不同,但是其研究对象都具有经验性。

    社科法学研究的问题一般都涉及经验世界,具有可观察性。这种可观察性可能通过人的视觉、听觉直接感受,也可能借助工具进行测量。例如,法官的心理活动,可能通过深入访谈方法加以揭示,但前提是法官自己对心理活动有明确的意识;在法官缺乏明确的心理意识时,则可能需要通过实验的方法加以测量,并利用统计学知识加以分析。[3]社科法学认为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而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现实制约,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到不同的制约,如社会结构、运行成本、文化和生活样式、执法组织和个人、执法对象等。这些制约都是经验现象,是可观察的。有些现象看起来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但因与其相对的事物是经验性的而成为社科法学的研究现象,如科斯定理中所谓的“交易费用为零”[4]的情形。社科法学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对经验现象的研究,来揭示并解释相关制约的逻辑关系和机制。

    (二)问题意识来源的实践性

    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验性的法律现象,其问题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无论是“行动中的法律”,抑或“现实规则”,其本质都是研究真实世界的法律现象。社科法学一直坚持问题意识来源于实践这一品格。首先,研究的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或者通过某种理想状态来凸显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之类的问题至少在目前的中国不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因为中国目前没有连体人存活,即使有也不是亟须面对的问题。其次,问题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的需求和困惑,而非学者在书斋里的想象。例如,社科法学不太可能研究“借鉴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因为能否借鉴属于主观性很强的判断,无法进行经验性的分析和“科学化”的操作。一旦违宪审查制度真的进入中国法律,就可能成为社科法学的问题意识来源,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效果如何 为什么会如此 违宪审查制度一旦成为现实,这些问题才可能成为实践中的困惑,否则就只是学者假想的问题。再次,问题意识先是在实践层面追问“为什么”,然后才讨论“怎么办”。法教义学也会遇到实践层面(尤其是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其问题意识是如何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来解决问题,而不会追问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这一问题,更不会将问题放到法律之外的政治社会系统中进行思考。社科法学面向真实的法律实践,追问“为什么”,在得到有效回答后才继续思考“怎么办”的问题。

    (三)对法规范和法秩序态度的中立性

    社科法学对待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态度与法教义学有着根本的不同。法教义学在展开具体研究之前就断定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是合理的,并将法规范当作信条予以遵守。[5]并且,法教义学几乎不会过问法规范和法秩序为何如此的问题,而是不加质疑地相信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正义性,并将其当作研究的起点。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态度是中立的,既不认为它是不可动摇的信条,也不认为它理所当然的正义或不正义。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合理性,只有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深入到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进行经验性研究,才能作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对怎样使大量立法与司法解释有效的问题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6]当然,并非所有法规范生效后才能通过经验性研究作出合理性判断,在法规范生效之前,也可能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对其合理性进行预测。苏力就曾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展开批判和预测,[7]其预测在此后的实践中逐渐得到证明,[8]遗憾的是当时未能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

    必须说明的是,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绝对中立态度是不可能的。社科法学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教义学的倾向性而言的,后者认为法规范和法秩序天然具有合理性。社科法学经过经验性研究之后,才会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合理性进行评判。然而,社会科学的任何视角、理论和方法,不可能完全中立而不带任何先见或偏见。韦伯所说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无涉”,[9]只是说在选定研究对象以后展开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应当保持中立,不能让价值偏好影响了对经验材料的解读,替代了对问题的判断;然而,选定研究对象本身需要特定的视角和理论,视角和理论背后则可能有价值偏好在起作用。社科法学选择法律实践而不是法律规范文本作为研究对象,可能就潜在地蕴含了对法律规范实践效果的怀疑。因此,在研究中需要清晰理解和把握所采用的视角、理论和方法的价值立场,不能让这种立场左右甚至替代了经验研究。即使研究结论不符合研究者的价值倾向和政策偏好,也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四)对法规范和法秩序进行评判的标准的多元性

    与法教义学将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视为信条,很少展开批判不同,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批判呈常态。有学者认为,除法教义学以外,其他法学研究都倾向于概括地研究法,以整个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对象,不专心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将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10]这种看法对于社科法学并不适用。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批判,既可能针对具体法条,也可能针对法律原则或整体性的法律制度。与法教义学在不多见的批判立场中采取法律体系的内部标准不同,社科法学的批判标准往往是外部的、非规范性的。由于社科法学本身是不同研究进路的统称而不同研究进路的标准有所差异,因此社科法学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标准也是多元的,或者说,社科法学并没有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统一标准。法社会学倾向于以社会效果、法律与社会的适配程度等作为评判标准,法人类学倾向于以受众的法律意识、法律世界观、地方性正义等作为评判标准,法经济学则倾向于以效率、成本-效益等作为评判标准。不同的标准表明不同研究进路的倾向,现实世界的法律也许需要在这些标准以及其他更多的标准中寻求平衡,而这种平衡往往取决于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有学者批评当下中国的规范法学(法教义学)陷入了封闭的理论循环之中,从西方国家法律理论中寻求灵感,从外国法律制度中发现法律发展的经验;进而展开对策研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或制度改革方案;在成功推动成文法颁布实施之后,便开始对法律进行逐条释义,为司法提供指引;[11]如果中国成文法与西方国家主流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不同,便会遭到以西方法律为标准的批评。如此,法教义学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就难免受到“殖民地标准”的讥讽,也背离了其将一国法律制度作为信条的根本出发点。在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时,社科法学显然不会醉心于逻辑建构的规范世界,不会以某一标准居高临下地对法律实践进行形式主义批判,而是会根据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需要选择评判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标准的多元性,表明社科法学在总体上是实用主义的。这种多元性和实用主义恰恰是社科法学的力量之所在。

     

       二、社科法学研究工作的特色

    作为一个整体,社科法学研究工作具有一些重要的特色,这些工作特色决定了社科法学需要来自法学之外的知识资源,表明社科法学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交叉的产物。

    (一)从经验进路辨析因果关系

    “经验进路”一词刻画了社科法学提问题的一般倾向。进一步说,经验进路包含社会科学在提出问题时的三个一般性目标:希望预测所研究事件的发生;希望有能力控制事件的发生;希望理解事件发生的原因。[12]其核心便是发现事物或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传统的宏大社会科学理论受自然科学的影响,着眼于从公理出发建立推演性的逻辑体系,从一些初始条件出发,根据理论、定理来推定因果规律所导致的社会性后果,从而达到分析、解释社会现象的目的。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并且人们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往往很难事先知道前设性的公理和定理,因此社会科学逐渐从宏大层面转向中层理论,越来越关注具体的“因果机制”,[13]也就是从经验进路辨析因果关系,从具有经验性、可观察的因果关系分析、解释问题,而不是建立庞大的逻辑体系,寻找普遍意义的因果规律。这是一个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分析方式。社会科学研究有两类风格:因果解释意义阐释。解释性(因果解释)研究力图揭示社会现象发生的原因,而意释性(意义阐释)研究则阐释行动的文化意义。两者并不矛盾,相反,意义互动恰恰是社会因果机制的特点。因此,无论是解释性研究,还是意释性研究,因果命题都是必不可少的。[14]

    在具体研究中,辨析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观察判断模式。一个学者只有深入到经验现象内部,对所有与研究问题相关的现象有着完整把握,才可能对现象背后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判断。现象本身是杂乱无序的,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的因果联系,需要对经验现象进行深入观察和透彻理解。观察判断模式必然强调研究者的“经验质感”,即广泛接触社会现实和经验现象后对研究领域的事物和现象予以总体把握并在现象之间发现关联的能力。[15]二是假设验证模式。在经验研究中,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判断都是从经验开始的,很多可能是从假设开始的。研究者假设某一条件或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通过社会科学方法进行验证。假设可能源于某一经典理论,也可能是初步观察后的断定,甚至可能源自生活经验的直觉。假设验证模式先形成两个或多个变量关系的明确命题,然后通过经验观察、数据收集来分析现象,测量数据是否支持假设。

    在研究中,尤其需要区分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相关关系不蕴含因果关系,但由于存在混杂因素,两种事物或现象之间存在某种相关性。例如,统计关系通过统计数据,采用统计方法整理分析数据可能得出事物或现象之间具有统计规律性,但这只能表明某些事物或现象之间具有关联,要判断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做深入的研究。又如,共生关系通过经验观察,可能发现某事物或现象总是同时或先后出现,这同样也只能表明事物或现象之间有关联,它们可能是同一其他事物或因素作用的不同方面的后果,是共生的,但没有因果关系。在社科法学的经验研究进路中更重要的是因果链的解释: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某一效果,这一效果会引发进一步的其他效果,条件或因素与最终的效果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人们常常能够通过生活经验或直觉准确判断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了某种效果,但并不知晓到底是如何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发现作为中间变量的结果/原因。从条件到结果存在诸多中间变量和混杂因素,因果链解释的任务就是发现并揭示这些中间变量及其作用机制,辨认混杂因素及其作用机制并将其从因果链上消除。社会科学以及社科法学的魅力就在于从纷扰复杂的现象中揭示因果链条。

    (二)从实践出发提炼概念和理论

    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的揭示本身就是理论提炼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简单的归纳,而是一种抽象,它需要解释为何如此,从而必然走向理论抽象。“因果解释一定包括机制解释,而机制解释一定是理论解释。因果理论不是对经验相关的简单归纳,而是思想飞跃。”[16]经验研究的目的不是描述现实,而是解释现实,进而提炼理论。现象是纷扰复杂的,因果关系分析也往往具有很长的链条,概念和理论模型则是相应的节省信息成本的工具,它们可以更精炼地表达更加丰富的思想;并且,在作为进一步解释问题中介的理论产生之后,一个领域的因果关系模式就可能用于解释更为普遍的现象。理论可以超越地域、领域和国界,从而具有普遍性的贡献和意义。如此,社科法学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就具有更普遍的意义。

    概念和理论的提炼基于经验观察,但从经验观察上升到理论的过程绝非简单的归纳,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黄宗智将之描述为:“从最基本的事实中去寻找最强有力的分析概念。从悖论现象出发,对其中的实践做深入的质性调查,了解其逻辑,同时通过与现存理论的对话和相互作用,来推进自己的理论概念建构”。[17]这一过程是多因素的复合。首先,需要理论的积累。理论抽象需要以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是在现有理论运用基础上的批判和创新,需要以既有理论作为建筑材料或参照映象。经验研究对理论的要求往往是实用主义的,因为在提炼出理论之前,无法预期何种理论是有用的,所以需要大量的理论积累作为备用。其次,需要经验的积累。归纳因果关系有求同法、求异法、剩余法、共变法等,这些方法的运用都需要研究者有大量的经验积累。只有具有足够的经验积累,才能综合经验现象,掌握各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和差别,辨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如果局限于过小的经验范围,那么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无从被发现,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就无法被揭示,现象之间的逻辑也就无法被提炼。最后,需要经验和理论的自洽性。理论自身必须有逻辑连贯性,在揭示经验现象时必须能够自圆其说。经验世界本身充斥着矛盾,相关理论解释要实现自洽性,就必须不断地在理论与经验之间来回往复推敲,直至完善。只有掌握和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并对经验的掌握融会贯通,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经验事实中提出概念和理论。提出新理论的过程,需要多层次的归纳和演绎,先从经验事实人手,发现并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借助既有理论概括出新的理论模型,然后再进行证实或证伪,从而使它逻辑连贯、自圆其说。

    (三)从实际出发探索立法和实施对策

    社科法学建立在对传统的法教义学批判的基础之上。法教义学从抽象的理念和信条出发,容易陷入法律迷信和制度迷信中,忽视现实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并且以司法为中心的品格会导致那些没有进入法院系统的问题长期得不到重视。社科法学既需要从理论上批判这种倾向,又需要从实际出发解决这些问题。既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又要解决未能进入司法实践的问题。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仅仅从法条出发进行法教义学的解释远远不够,需要结合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权衡;对于未能进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更需要通过经验性研究,探讨法律秩序的形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从立法层面回应这些问题。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变动加快,社会形态日趋复杂化,风险形态多样化,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需求,要求法律系统在面对社会问题时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因此需要一种“回应型法”。[18]增强法律及法律系统的回应性就成为社科法学的目标和任务。

     

       三、社科法学的中国需求和功用

    社科法学的土壤本质上还是存在于时代需要和社会需求之中。[19]近现代以来,中国法律多来自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学习和借鉴,而由于中国人历史上缺乏在法治状态下生活的经历,法律与社会有着非常复杂的互动过程,因此,中国的法律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对社科法学有着更广泛的需求,社科法学有着更深厚的发展土壤和现实功用。

    (一)理解中国法治实践

    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往往由中央先行立法,然后通过政权体系贯彻法律。中央先行所立之法,虽然会考虑社会现实,也会开展一些调研,还会有公众的参与,但是在总体上主要由法律精英设计并操作,法学家在其中起到很大的作用。法学家和法律精英“往往热衷于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很少进行深入的社会调查,对所谓法系、历史渊源、形式、成本等问题也很少展开过认真论证,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20]立法过程较少考虑民众和社会需求,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巨大的张力。因此,仅仅从法律文本出发还不足以理解法治实践,必须深入到社会中,深入到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组织体系、过程和社会互动中去。

    第一,理解法治实践的内在机制。就是要研究中国法治究竟是怎样展开的,理解法律在社会中实践的过程、后果和内在逻辑。这需要将抽象的中国法治具体化,将那些人们通常不容易感知的法律现象进行区分,探讨各种因素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作用机制。这至少包括但又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制度及其内在逻辑,如村民自治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制度,农村土地制度。二是社会内生的秩序机制,如农地承包权制度实施前农村土地相关的秩序实践,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法律在不同场景实践后果的差异,并追问造成差异的原因、实践过程和机制。例如,同样是农地承包权制度,为什么在有些地区的农村能够得到较为严格的遵守,而在另一些地区的农村却根本不将其当一回事 四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在不同时期在相同场景或不同场景的实践后果。例如,同样是农地承包权制度,为什么在某个时期能够有效地解决土地纠纷,而在另一个时期却刺激了更多土地纠纷的发生 细致考察法律的实践后果并进行比较,就可以增加对法律在法治发展非均衡阶段的中国社会的复杂实践的理解。

    第二,理解法治实践的外在条件。就是要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展开的宏观历史现实背景和社会基础。强世功曾分析了中国在民族国家和文明国家的转型过程中的国家利益问题,洞察了中国在国际竞争中的被支配地位。[21]邓正来在关系性视角下,发现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具有双重性,给中国的发展带来双重强制,构成中国学术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22]这些研究都涉及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中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必然不平衡,这使得中国法治必须从不同方面回应社会需求。对中国法治实践外部条件的研究至少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外部条件对中国法治提出了什么要求,如现代化背景给了中国法治以推动社会变迁的任务;二是外部条件为中国法治提供了何种资源条件或约束,如技术水平和财政能力限制了先进法律制度的应用。法治外在条件的改变,会造成内生基础的变化,且往往是宏观条件的改变再造了微观基础。不理解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就不可能真正理解中国法治的内在逻辑,也就很难评价中国的法治实践。

    (二)参与中国法治建设

    参与中国法治建设实践,就是在理解中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改进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对策。社科法学以法律制度的实践后果作为判断立法的基本标准,以“从内向外看”和“从下往上看”的视角,[23]从中国社会出发,从国情出发,展开对法律实践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改进立法和法律实施,改善社会治理,从而使社科法学研究立足并服务于中国法治现代化。在更好地理解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可以避免低水平的错误,可以为立法和法律实施提供依据,提高法律制度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社科法学的旨趣不仅在于“从法治实践中不断提出法治的漏洞、弊端及可行性”,[24]而且还要提出建设性的对策建议。并且,社科法学更强调从实际而不是从理念和法学原理出发,强调在提出对策和方案之前必须掌握真实的一手材料进行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经验研究的积累,可以减少不合理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社会风险甚至社会震荡,使法律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司法领域,当面对疑难案件时,社科法学尤其需要提供指导性方案。庞德在论述社会学法理学的任务时就强调在个案合理和公平方面作为的重要性,指出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法官断案应当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公正,符合正常人一般的思考。[25]当前中国几乎每年都会出现一些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司法错判将对社会产生巨大甚至无法挽回的消极影响。社科法学如果能够直接参与法治进程,对这些个案的审判提供有效指导,那么将会对法治建设大有裨益。当然,法教义学也会面对疑难案件,并通过法律解释来加以应对。但是,法律解释本身并不是科学、客观、中立的,会随着解释的目的和条件发生变化。“解释总是相对于目的而言的,目的不是由解释过程本身给定的,而是从外部带入并指导解释过程。”[26]所谓的“外部带入”正需要社科法学的探讨。因此,面对司法疑难个案,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存在合作关系,社科法学探讨法律的“外部”问题,给出解决方案,法教义学在“内部”通过解释使解决方案得以合法化。

    另外,对于以意识形态方式参与法治建设实践的政法法学而言,这种参与本身也可以成为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社科法学也因此可以研究政法法学(话语)如何更有效地参与法治实践。社科法学将目光投向社会,思考如何更有效地建构政法话语和法治意识形态,为民众理解法治实践提供一种模式,为国家法治策略提供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三)提炼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

    很多学者都曾质疑社会科学的非科学性和非中立性问题。梁孝指出:“西方社会科学是为了解决居于世界体系的西方国家问题,它总是从中心国家的资本积累的利益出发来思考问题,其中不可避免地渗透着控制被压迫者和其他殖民国家的因素”。[27]雷迅马揭示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以现代化理论为核心的社会科学如何构成美国全球战略的一部分,从而为美国国家需要服务。[28]刘东在评论西方汉学时指出:“汉学毕竟既是中学的一支,更是西学的一支,那中间潜伏着许多未曾言明的外在预设,它有可能直接触及和瓦解原有文明共同体的自我理解,使国人在一系列悖反的镜像中丧失自我认同的最后基础……一旦丧失阅读和思考的主动性,陷入别人的话语场中而无力自拔,就有可能被别人特有的问题意识所覆盖,乃至从此难以名状自己的切身体验,暴露出文化分析的失语和学术洞察的失明”。[29]因此,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应当发展自己的社会科学理论;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国家,中国应当在实践基础上发展中国的法治和法学理论。

    在创新理论方面不少学者似乎更重视思想资源的传承,而社科法学更重视在法治实践的解释中创新理论。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源于对中国法律实践的解释,它要求从不同方面、多个角度理解法律实践及其内在逻辑。理论创新可以从西方国家社会科学中吸收理论营养,但必须以解释中国的经验为主旨进行建构,并不断地回到中国的法治实践中进行检验。理论的优劣最终来源于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解释力,并需要经过经验现实的检验才能定论。这与“从实践的认识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概念,再回到实践去检验”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与布迪厄、费孝通等提出的现代社会科学认识方法也是一致的,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进路。[30]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的问题意识和理论优劣既不来源于与西方国家理论的比较,也不来源于其在中国古典文献中的地位。中国是一个对全球结构影响巨大的大国,中国经验对全球具有结构性影响,因此,对其重要法治经验成功解释的理论就会变成世界性的。

     

       四、结语

    当前,中国主流的法学研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能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和经验素材,缺乏对法治实践状况的深刻洞察,也缺乏对法律问题与其他社会现象勾连关系的关注。社科法学的基本任务是要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必须围绕法治实践展开,为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展开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基础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的实践性品格。社科法学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强调“不做正确的调查也没有发言权”,[31]强调社会科学方法的正确适用,让立法更符合社会实际,[32]让法律实施手段更具有现实性,对不同理论和方法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以扩展研究法学问题的知识界限和方法论。它力图在运用社会科学理论和方法分析现实经验的过程中,成就从中国实践出发的法治和法学理论。就此而言,社科法学在中国社会具有存在的深厚土壤和广阔天地,社科法学应当成为当前法学研究的主要进路之一,特别是应成为发展中国法学理论的基础性学术进路。

     

     

    【作者简介】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Karl 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Harvard Law Review,Vol.44, No.8, 1931, p.1251.

    [2][10]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参见李学尧等:《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决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财产权利与社会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8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爰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6]25See Roscoe Pound, The Scope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25, No.6,1912, pp. 512-513, p.515.

    [7]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

    [8]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之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修正。

    [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田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1]参见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2]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何美欢、樊志斌、黄博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3]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4][16]参见彭玉生:《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分析》,《社会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5]参见贺雪峰:《饱和经验法》,《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1期;吕德文:《谈谈经验质感》,《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1期。

    [17][30]参见黄宗智:《认识中国一一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8]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 -87页。

    [19]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20]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21]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2]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23]参见贺雪峰:《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24]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2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27]梁孝:《社会科学本土化中的视角转移》,《天府新论》2005年第2期。

    [28]参见[美]雷迅马:《作为意识形态的现代化》,牛可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9]刘东:《阅读中国序》,载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总序第2页。

    [31]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

    [32]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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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访陈柏峰教授:让法律秩序可近、可知、可感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

    《湖北日报讯》2015年3月9日第10版“理论前沿”, 记者 李思辉

     

    陈柏峰

       解读专家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意见》提出,法治文化是全面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精神土壤,要在全省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这种土壤和氛围该怎样培育 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法治建设关系人的观念层次的转变

     记者:对湖北而言,扎实推进全民普法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哪里,有何现实指向性 

    陈柏峰:法治建设,不仅是体制机制的建设,而且关系到人的观念层次的转变,要逐渐形成与法治要求相符合的观念、意识、思想,使法律的权威真正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对湖北省而言,这项工作意义重大。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法治观念比较强的东部沿海地区相比,我们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例如,我们的乡村社会存在一些不守法乱象。我曾对江汉平原乡村秩序做过细致研究。一些人讲好勇斗狠,经常突破法律和地方社会规范所划定的界限,与带有自利性的基层部门结合,吞噬、消化了国家向农村输入的大量治理资源,正在对乡村社会的治理秩序产生消极影响。

    对于违法行为,一方面要坚持法治精神,保证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要深入认识违法行为(特别是一些带有较大普遍性的违法行为)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探寻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能教条主义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也不能简单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为理由,强制推行某些合法性存在疑问、较为随意的地方和单位性制度规范。例如,目前城市管理中非常突出的街头摊贩管理问题。虽然流动摊贩经常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摆摊设点,但城管部门不能采取形式法治的思路机械地执行法律,需要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注意协调和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细致耐心地做好群众工作,否则就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需要一定程度上的能动司法

    记者:《意见》强调,“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对此我们该怎么理解 

    陈柏峰:党的章程明确规定,“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共产党员的一项义务。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守法,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现象,往往与领导干部带头违法违纪有很大的关系。有些领导干部违背法治统一性的要求,罔顾大局,奉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有的任意干预执法或司法活动,破坏执法或司法公正;更有甚者,利欲熏心,把自己放在超越法律的位置上,以其手中掌握的权力,违反法律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一己私利。领导干部不守法,会从源头上阻碍法治秩序的形成、破坏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对法治的损害是致命性的。

    从目前基层的实际来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私利而产生的腐败性干预二是基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产生的治理性干预。对于腐败性干预,当然要坚决加以禁止。治理性干预所涉及的案件往往都是复杂疑难案件,不是简单适用法条就能解决,而且司法系统本身可能难以面对和承受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相关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压力和政治压力,需要一定程度上的能动司法,甚至可能存在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涵盖的区域,这就会产生“合法性”认定难题。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要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开脱,而是想指出这一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在正视问题的基础上,探索符合实际的法治化方案。

       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良性互动

    记者:《意见》明确提出支持保障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依法自律。要求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贯彻基层群众自治法律法规,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和法治湖北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此我们该怎么理解 

    陈柏峰:这一要求表明,法治建设要在坚持正式法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规范体系和治理体制。不仅要重视国家正式法律规范和制度的作用,而且需要结合并重视道德、习俗、社团规章以及其他社会规范对人们社会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实际上,这在法治非常成熟的美国也是如此。例如,美国著名的法律社会学家唐 布莱克指出,大多数冲突和纠纷也不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自我帮助、逃避、协商、第三方调解、忍让等,都成为了法律的替代物。目前实践中已经逐步探索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的基本经验和运行机制,这方面的经验都值得并且需要得到深入的总结、提炼。

    以乡村社会的治理为例。虽然当前乡村社会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但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乡村治理体系也无法快速简单地法治化。这是乡村治理体系所面临的结构性约束。但是,取消农业税后,一些地方政府认为不需要村组干部协助收税了,因此大量合村并组,撤销村民小组长,这使农村社会的治理能力在一些层面上被削弱,以致加剧了这些层面的公共服务缺位、文化建设真空化、干群关系疏远、农村社会灰色化等难题。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的,“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当前要以农村干部队伍建设为核心,带动健全农村的基层组织体系。此外,还要从政策和法律上对村组集体进行有力保护,例如,需要赋予村组集体有效维权途径,赋予村组集体民主决议一定效力,维护村组集体民主决议的权威,增强集体的治权。这是乡规民约正确、有效发挥作用、形成良好乡村治理秩序所需要的重要组织条件,也是法治建设在农村基层社会得以开展所需依靠的重要组织基础。

       辩证认识“信访不信法”

    记者:《意见》强调,“要构建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县(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和村(居)公共法律服务点建设,打造‘1小时法律服务圈’,将法律服务向民生领域拓展,分步骤、分层级实现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其重要意义在哪里,是否有助于破解乡村百姓“信访不信法”现象 

    陈柏峰:在越来越具有现代性特征的乡村社会,国家法律已日益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新农村建设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乡村社会自身的结构状况和秩序特征使其产生了对现代法律的需求。但是,目前广大农村地区的法律服务体系总体来说还不健全,法律资源在农村的分配还比较缺乏,而且并不均衡,这制约了法律服务在农民的日常生活中、在农村的社会治理中作用的发挥。法律资源不仅在城乡之间的配置失衡,而且在不同阶层群体之间的配置也失衡,这影响到了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意见》提出的完善法律服务体系的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推动法律资源配置的均衡化,促使法律秩序成为普通群众可近、可知、可感的现实状态,推动实现法治建设所承诺的公平正义。

    尽管信访制度运作过程中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是信访承载着非常重要的功能,如解决群众困难、畅通民意表达、疏导社会情绪、缓解社会冲突。当然,它与我们通常所言的现代法治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张力,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亲和性,有助于调适和弥补形式法治可能存在的不足。而且,“信访不信法”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和现实基础,并不是在短期内能够改变。因此,我们对“信访不信法”的现象要有更为辩证的认识。其实,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长期性和复杂性,需要我们以务实的态度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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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乡村江湖中的“混混”群体现状分析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随着社会流动和社会分层的加剧,越来越多的混混通过混世而成为富人、企业家。人们越来越发现勤劳致富越来越难,越来越不可能,他们相信混世的成功,相信“马无夜草不肥,人无横财不富”。与身边那些生动的致富故事相比,“勤俭持家”的人生太无趣了,甚至很多小康生活的人也

     陈柏峰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混混”及其代际差别

     

    “混混”是指那些在普通民众看来不务正业,以暴力或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对人们构成某种心理强制,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人群。混混组成的圈子可以称为“江湖”。“混混”的谱系非常广泛,既包括那些无业而在街头游荡滋事的小青年,也可能包括一些成功的企业家,还可能包括一些政府工作人员(如警察、城管)。“混混”的标准难以言明,当地人却可以根据其一贯的行为方式进行“准确”(一致认可)的界定。

     

    改革开放以来的混混可以分成四代。1980年代乡村江湖中的“顽孩子”可以算第一代,他们出生在1960年左右。第一代混混由于受1983-1986年全国“严打”的打击而“消沉”。1990年代初进入江湖的混混是第二代,他们出生在1970年左右;1990年代末和21世纪之初进入江湖的混混是第三代,他们出生在1980年左右;现在进入江湖的乡村混混是第四代,他们出生在1990年左右。现在,第二、三、四代混混都混迹在江湖中。

     

    第二代混混是从村里开始“混”的,至今还活跃在乡村舞台上。他们一般在本地混,但混的范围不尽相同,活动范围比较小的在本村混,大一点的到镇上混,再大的可能去县城或市区混。他们大多从少年时期就开始混世,从学校出来后,就做过一段时间的“无业游民”,成天四处游荡,不务正业,以偷鸡摸狗、盗窃、勒索、抢劫等为收入来源,一些人因此曾被治安处罚或判刑。1990年代末期,国家转型和社会经济发展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一是县乡政府对乡村混混的功能性需求。从1990年代中期以后,县乡政府对社会的治理难度越来越大,这尤其体现在各种税费的收取上,包括农业税费和城镇的各种管理费等,这时政府开始利用乡村混混帮忙收税。二是经济发展使乡村混混谋取利益可以从侵财型犯罪转向“灰色”经营。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各地政府忙于开发各种项目工程,这对于那些头脑灵活、与政府官员有特殊关系的乡村混混来说,是谋取利益的大好机会。三是市场的发育,以及国家和集体公共资源的市场化,向混混提供了一个“原始资本主义”发展的机会,使得已经在侵财型犯罪中完成了“原始积累”的混混可以开始以合法的形式追逐利益。四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当时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得企业发展需要混混“保驾护航”。其中既包括企业家为了更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要求混混提供各种保护;也包括借混混之手,用非法手段谋取更大的市场利益。

     

    当生于1980年左右的第三代混混在1990年代末进入江湖时,第二代混混正在转型,重要的江湖位置已经被占领,重要的资源也已被他们虎视眈眈地看守住。第三代混混要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实在很难,他们错过了“跑马圈地”的黄金时期。他们进入江湖时,第二代混混已经在江湖上摸爬滚打近十年,既有经济实力也有混世经验,初涉江湖的第三代要同第二代混混争夺资源实在很难。他们这个年龄段的年轻人大多在外打工,因此没有同龄帮手。乡村利益的既定格局逼第三代混混到城市里去发展。他们在城里读中专、职高时就开始混。他们在城里的“地位”是“打拼”出来的,出来一个就带一批。他们去城里混,因为城里的资源丰富,混世可以获得的利益多。但是,如果乡村中有巨大的资源,混世可以获得巨大利益,第三代混混则可能继续在乡村混世,在乡村中他们只能做第二代混混的“马仔”和打手。乡村社会的常规资源已经被第二代混混占有控制,第三代混混只能往更有资源的地方去,“杀出一条血路来”。

     

    与第二代混混一样,第三代混混追求的也只有利益。利益之外,名气、义气等都只是权宜之计。第三代混混进入江湖时,崇尚实利的江湖格局已经形成,江湖上盛行对利益的算计,其中的“高明者”会飞黄腾达,不按照此规则行事者只能被甩到边缘。这时的江湖再也包容不了其他东西,1980年代乡村江湖的种种风气早已成为笑料。等到1990年代左右出生的年轻人再要进入乡村江湖成为第四代混混,他们就必须先“拜山头”,否则根本无法混下去。这不再是一个“英雄”可以随便进出的江湖。

     

    第二代混混混世时,社会流动尚未普遍,那些兄弟多、家庭贫穷的人无事可做,很容易走上混混的道路;但到第三、第四代混混进入江湖时,他们大多都来源于学校不良少年或农村留守少年。甚至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学校不良少年、留守少年、无业少年是一支向乡村江湖补充下层混混的庞大生力军。许多学生刚上初中,就有高年级的“大哥”来找“小弟”。“小弟”交了保护费,在学校受欺负后就可以寻求“大哥”的保护。“大哥”们与校外的小混混有较多联系,成天到外面混,找学生敲诈勒索,甚至抢劫。“大哥”们毕业以后,往往也在学校附近混,其中一些人可能会逐渐进入“江湖”。他们最初小打小闹,结识一些朋友进入混混的圈子;要么小打小闹有了一点“名声”,被大混混看中,被当作“苗子”拉入圈子内进行“培养”。

     

    混混群体的“江湖”规矩

     

    目前,第二、第三、第四代混混共存于“江湖”之中,他们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处世规矩和文化,其中最为核心的特征是:混混群体通过关系网络,形成了一种无形却又实际存在的组织结构。每个混混的关系网络都以自己为中心,其外围主要是同类混混。这样,混混之间就通过关系网络保持着松散的联合关系。这些关系网叠加在一起,还形成了大致的分层体系。每个混混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活动范围不同,在不同范围内维持着一张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他们首先与自己“同一阶层”的混混保持良好的私人关系,其次与“上一阶层”的个别混混保持良好关系,同时笼络一批“下一阶层”的混混“在手下”。市区混混中的“佼佼者”是这个层级体系中的领袖,其他混混是他下层的“士兵”;当然,那些相对独立的在镇混混和在村混混也是“领地”大小各异的一方“诸侯”。

     

    这样的层次关系网络,是乡村混混在混世实践中逐渐摸索出来的降低混世风险的“护身符”。因为混混混世主要依赖暴力威胁,而混世实践使他们深知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团结就是力量”,只有将其他混混的力量也抓在手上,才能形成一个网络和“帮派”,在需要的时候相互照应。这就要求混混们必须讲义气,“够朋友”,这样才能笼络到同类混混,需要时才有援手,他们的“事业”才可能“有所发展”。当然,也有极个别的混混仅仅依赖个人力量“混”,他们或因心狠手辣或因不怕死而闻名于周围村镇,一般小心过日子的村民固然不敢惹这种人,就是一些外地经营者也因“强龙压不过地头蛇”而忍气吞声。这种混混因其痞气、匪气震慑乡里,但终究难以进入乡村混混的“上流”,其能量有限。一旦遇到不顾一切抵抗自己的村民,他们往往容易大伤“面子”,遇到有“帮派”背景的混混也难以应对。

     

    乡村混混与市区的大混混一般都会保持良好的关系。许多乡村混混与大混混维持着一种松散的依附关系;退一步,如果条件不足,无法与大混混形成依附关系,至少也不要形成敌对关系。如果得罪了大混混,尤其是本村本乡混出去的大混混,乡村混混很容易遭到打击。这种打击甚至不需要大混混亲自动手,大混混指使依附他的小混混便能轻易制造麻烦。乡村混混对市区的大混混一般都有所畏惧,这是因为双方势力大小有别,混世方式残忍度也有差距。在镇混混“混”的手段主要还是灰色的,而市区混混的手段已经超越灰色,常常达到了黑色的境地,用村民的话来说,就是“市里的混混有枪,这些小混混能不怕 ”

     

    混混之间建立良好关系、组建关系网络的方式很多,可能是依赖血缘关系天然形成的,如本来就是兄弟、堂兄弟、表兄弟、同村等关系;也可能是通过战友、同学等关系形成的;还可能是特意通过联姻、拜把子、结干亲等拟血缘关系形成的;或者仅仅在混世过程中偶尔建立起来的良好关系。总之,关系网络建立起来,混混也就有了自己的“组织”。在社会学意义上,组织就是由许多个人经过排列组合形成一个可标识、有功能的统一体。因此,关系网络也可以算是一种组织,它类似于团体和单位,也能粘合、凝聚人群,形成一个特定的结构。这种特定结构对于乡村混混而言,也更能规避政府的打击风险。连一般的村民都清楚,真正“厉害”的混混就是能够将关系网络结构“玩转”的,而那些正儿八经地制定章程、成立组织、宣称团体目标的,不过是涉世不深的小混混或年幼无知的小孩闹着玩而已,他们很容易遭到政府的打击。

     

    乡村混混通过关系网络所结成的这个结构中,不像正式的团体有明文的章程和准入证。它并没有正儿八经的明文制度,甚至没有成员和非成员的明确分界线,只有模糊不清的习惯,心照不宣的规矩,和通过交换而来的特权和利益。关系结构的建立和运作依靠的是人情交换制度。混混圈子内部流行“赶人情”,结婚、生子、生日、父母生日都属于赶人情的场合。借此,乡村混混之间建立了一种“熟人关系”,以熟人关系规则行事。不过,大混混与小混混的人情交换在数额上并不平衡。大混混向依附于他的小混混赶人情的数额比一般水平高很多,他们在赶人情和日常生活中都应该表现出慷慨。大混混平时对小混混会非常“仁义”,比如经常请小混混们吃饭喝酒、给钱花,这样,才能获得对小混混的支配力,一旦要求他们出去打架,他们就听命前往。小混混们甚至以被他叫出去打架为自豪,认为是看得起自己。大混混和小混混的关系,构成了布劳所说的社会交换关系。布劳认为,在社会交换中,为了获得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会甘居臣属地位,选择尊敬、服从等作为回报,这就等于认可了强势地位者的支配权力。

     

    混混的关系网奉行习俗和惯例,没有人刻意去制定规章,但背后却有看不见的压力,在这个压力支配下诞生了“规矩”,规矩实际上就相当于正式团体中的“制度”。关系网内没有严格界限,两人间守规矩就是关系,不守规矩就不再有关系,来去自由。比如在打架时,大混混叫不动某个小混混,他以后就不会继续给小混混恩惠,甚至可能将他辞退。而在关系网络结构中,大家都知道,是小混混违背了关系结构中的人情交往原则,从而会逐渐被这个关系网络结构甩出去。关系网络结构随意、自由,其运行靠的是模糊逻辑。说它模糊,但在乡村混混的圈内,人人都很明白。这样,通过关系网络结构,混混群体就完成了组织化重构。

     

    在混混的关系组织结构中,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种是合作型关系,一种是依附型关系。合作型关系中,混混个体本身是独立的,他的混世行为和混世空间具有独立性,他与其他混混之间保持合作,在混世过程中出现困难,需要“人多力量大”式的援助时,其他混混基于合作关系出面帮忙。此种合作是混混个体保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合作。在依附型关系中,混混个体本身并不独立,他们的混世行为受一个或几个大混混的庇护,混世空间来源于大混混的“恩惠”,是大混混的“势力范围”。大混混要维护其势力范围需要更加日常性的威慑力和暴力威胁,因此需要手下有许多小混混依附于他。无论是合作型关系,还是依附型关系,关系本身都具有互惠性,人身控制有限度,并不像黑社会组织那样严格受江湖规矩和“帮规”的控制

     

    一般来说,市区大混混手下都有许多与其保持依附型关系的小混混,部分势力范围大的在镇混混也是这样;而在镇和在村的混混大多是独立的个体,互相之间保持合作型关系。乡村混混与市区大混混之间常常也保持合作型关系,虽因“势力范围”不同,平常联系不多,但必要时保持互相合作。当然,混混之间保持何种关系,还与混混所把持的资源条件相关。依附性关系的成本更高,需要高资源才能维系,只有可以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才能支付保持依附型关系的成本。在合作型关系和依附型关系的盘根错节中,乡村混混逐渐组织起了新时期的乡村江湖联盟。

     

    在江湖中出人头地

     

    混混是一般民众害怕的群体,也是他们看不起的群体,因为没有多少混混最终能“混出名堂”来。江湖中有很多机遇,但只有少数混混才能把握住。混混在江湖中的“前途”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那些在打架中心狠手辣、出手重的混混比较容易遭到打击,因为一旦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很难逃脱公安机关的惩罚;那些吸毒恶习或赌博恶习严重的混混也比较容易受到打击,因为这些恶习需要很多钱财去支撑,而他们通常会选择盗窃、抢夺、抢劫,作案多了,最终也难逃公安机关的惩罚。如果在监狱里蹲的时间比较长,出来后想重新融入关系网络就不那么容易。

     

    二是“成年退出”。很多没有“混出来”的混混,最终会返回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家做农民种地或从事工商业。多数曾经在“道上”的混混最终结局都属于“成年退出”,尤其是他们结婚后,受老婆的“规训”日益明显,养家糊口的压力日益增大时。这种人退回村庄后,与一般的老实农民还是有所不同,他们中的一些人会继续在村庄里混,危害村庄内部,就可能成为“在村混混”。世纪之交以来,“成年不退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三是“混出来”,做成了大混混。那些“混不出来”的,大多是没有长远的目光和打算,有一点“收入”就吃喝玩乐掉。“混出来”就是自己独立出来单独混,这不是说他们脱离原来的关系网络结构,而是说他们手下可以笼络到一些小混混,有了独立的混世经营能力,可以独立开赌场、接工程,为手下的小混混提供保护。

     

    大混混也有上述几种不同的“前途”,可能“见好就收”,退出“江湖”;也可能受到公安机关打击;还可能“混上道”。“混上道”就是最终改变了混混的身份,成为企业家或工商业者。一个混混可以通过打架、赌博或其他方式聚敛钱财,完成最初的资金积累,然后将这些资金投入到做生意或开企业中。打架本身可以成为一种“资本”,打架出名后,一般人就不太敢惹他,于是就可以利用这种“名气”强行承揽工程,或垄断某一行业的经营。在这个过程中,认识的人逐渐增多,能够借到钱;经常给人好处,手下可以笼络到一帮愿意卖命的兄弟;经验增多,懂得如何打架,如何敲诈勒索,并规避惩罚。等变成这样的“老手”,他就可以改变混混的身份,成为企业家。

     

    对于“混上道”的企业家,即使他不再依靠混混和暴力经营企业,他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麻烦也比一般经营者少,混过也算有来头,无人敢惹。当然,也有混上道的混混继续利用混混和暴力经营的。这种情况下,他拥有稳定且正当的收入来源,有笼络、保护其手下的资源,其团伙的稳定性就更强,故而更容易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一旦混混“混上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打击的难度就比较大。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企业家和工商业者根本不需要亲自参与案件,甚至策划都不需要,只要稍微一暗示,其手下的混混就明白意思,主动去办,在法律上追究责任时几乎不可能找到证据;二是这些企业家和工商业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否“出事”都可以买通小混混,让他们将责任全扛起来。

     

    在江湖中出人头地的混混,有一些特别的条件。一是处事有度,不是一味暴躁蛮干,能做到有勇有谋。手段过于毒辣,不能保持一个互相支撑的朋友圈,从而无法维持自身发展。使用暴力过于肆无忌惮,容易触犯国家的底线,会招来国家政权的毁灭性打击。处世有度,讲义气,“够朋友”,能笼络到同类混混,在发生事情时,同类混混会给他们一定的支援,这样他们的“事业”才有可能“有所发展”。

     

    二是久混江湖,运气好,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或者关系强,犯罪行为被发现也能开脱而没有受到严厉打击。这种混混大多有着强大的家族背景。没有强大的家族做背景,很难在当地有暴力威胁效果;而且,家族势力大,碰到麻烦时可求助的对象也比较多,解决混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比较容易,那些出自小家族的混混更容易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

     

    三是不一味追求享受,能够在混世过程中逐渐积累财产,完成足够的“原始积累”。有心计的小混混会精心准备,留意机遇,以实现向大混混的“飞跃”。但大多数小混混都没有这种心计,由于没有稳定的收入,加上花钱没有计划,他们常常处于缺钱花的状态,因此他们常常以盗窃、敲诈勒索、抢夺、抢劫等方式谋取利益。尤其是有特别不良习惯的,如吸毒,以这些方式“搞钱”的可能性就更大。吸毒的人最初大多是小混混,在舞厅、KTV混,有钱就涉足色情,没钱就上网。在娱乐场所玩的过程中,逐渐开始食用K粉、摇头丸之类,玩完后就去嫖娼。这是一个高消费的恶性链条,小混混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偷抢是最快的来钱方式。这样就没有办法完成积累,永远都只能做小混混。等年龄大了,想继续不务正业,就只能在街头游荡了。

     

    混混与新穷人时代

     

    目前,这种“成年不退出”、继续在街头游荡的现象越来越常见。1980年代,混混属于青春期问题。很多混混等过了青春期,也就开始过老实农民的安分生活,最终会返回正常的生活轨道。世纪之交以后,成年不退出现象越来越显著。其中一部分“混上道者”是因为有足够的江湖利益可以谋取,而且通过关系组织结构来规避江湖的风险。另外更多的混混,不再以暴力混世,过上了在街头游荡、漫无目的、过一天算一天的生活。

     

    这种变化背后有社会变迁和心理结构方面的原因。世纪之交以前的农村社会,虽然与传统社会相比已有很大的变迁,但基本上还是“穷人”的社会、贫乏的社会。大家都还比较相信勤劳致富、勤俭持家这些理念。“混混”因此多是青春期问题,混世是年轻人在贫乏社会中对生活的一种想象和突破。多数人也仅仅在青年阶段停留在这一层次上,很少在整个生命历程里突破这种“穷人社会”的限制。因此,当他们结婚后,受老婆的“规训”日益明显,养家糊口的压力日益增大时,就很容易返回传统时代农民的老路上,突破穷人社会的想象也就戛然而止。

     

    但是,随着社会流动和社会分层的加剧,越来越多的混混通过混世而成为富人、企业家。人们越来越发现勤劳致富越来越难,越来越不可能,他们相信混世的成功,相信“马无夜草不肥,人无横财不富”。与身边那些生动的致富故事相比,“勤俭持家”的人生太无趣了,甚至很多小康生活的人也越来越有失落感。人们生活在一个分化的世界,过去大家都是穷人,如今身边有了很多富人,勤俭持家、努力工作的人也越来越成为穷人。在这种“新穷人社会”中,那些随着年龄增长丧失了暴力能力的混混,不可能再以暴力混世,也不愿意与祖祖辈辈那样勤劳致富、勤俭持家,他们生性懒惰,没有技能,不愿意努力工作,因此成天在街头游荡,靠打牌、赌博混日子,以家里供给为生活来源。据估计,咸宁城区内可能就有上千这样的“老混混”。这些不愿意成年退出的“老混混”实际上也正是“新穷人时代”的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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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平等的不平等——与周其仁教授商榷农地农房入市问题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

    最近,周其仁与华生两位教授关于土地问题的讨论颇为热烈,引发了不少学者的介入讨论。周教授认为 “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出租和出售的住宅”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因此在农村建设用地上小产权房是合法的,甚至都不应该“歧视性的”称呼“小产权”。进一步,周教授还提出“减少征地、农地入市”的想法,他以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由,认定禁止农地入市是违宪的。林辉煌博士从法律规范上对周其仁教授的法律认知误区作了充分讨论。笔者拟进一步讨论其背后的法理与事理。

    从现行法律来说,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政府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农村土地(包括农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能自由上市交易,必须经过土地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农村土地上建设的所谓的“小产权房”是违法的。这被诟病为“城乡土地不平等”,在平等的口号下,以周其仁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主张农地农房应当直接入市,“小产权房”应当被宣布合法。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将在平等的口号下制造不平等,而现有城乡二元的土地法律制度正是“为了平等的不平等”。

    一、农地农房入市将制造不平等

    如果农地农房允许直接入市交易,受益巨大的将是城郊地区的农民和一些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民。风景名胜区因可以提供特别的环境而地价房价上涨,城郊地区则因靠近城市、交通便利而可以与城市房地产竞争,而且因成本低廉而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能够参与这种竞争的农村地区不会很多,也就占全国农村地区的5%左右。因为距离城市越远的农村地区,受基础设施、生活配套、交通条件的限制,就不太适合城市居民居住;而且,距离城市越远,可以参与竞争的农村地区就越大,竞争收益就会相应递减。也就是说,如果允许农地农房直接入市,受益的将是靠近城市的不到5%的农村地区。当然,5%只是一个约数,由于不同城市的基础设施条件、辐射能力、人口规模的差异,它所能辐射的范围并不相同。在中国最为发达的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其城市辐射范围明显大于其它地区。如果放开农村土地、房产交易,在如深圳这种城市里,甚至所有的农村地区都可能参与竞争。

    从整体上讲,放开农地农房交易后,城郊地区的收益是城市化的结果。很简单,如果没有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的扩张,就不会有如此强劲的土地和房屋需求,城郊地区就不会有这种收益。城市对土地和房屋需求不是无限的,城郊地区能分享多少收益,受制于城市化速度。如果城市化速度不够快,土地、房屋需求量就不会大,郊区农村所能分享的就较为有限。相反,城市化速度越快,城市规划区就会越来越大,城市的辐射能力也更强,能够从中分享收益的郊区就越大,收益也越多。

    从局部来讲,某地农村能否分享、及分享多少这种城市化收益,则取决于土地的位置,它最终取决于一些偶然因素,最重要是国家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两大要素。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优先发展的地区,城市发展速度快,工商业体量大,其周边农村地区所能接受的辐射就更强。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优先发展的东部沿海地区,尤其是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城市经济规模大,人口密集,尤其是流动人口多,住房问题需求大。同样在城市周边,城市规划的重点发展区域比其它区域更多更快地被开发使用,其周边的农村也更容易得到辐射。城市的发展往往并不是环状平行扩展的,而是呈放射状扩张。以武汉市为例,光谷一带距离老武汉的市中心其实较远,但由于是高技术工业开发区,工商业密集,人口流量大,其辐射能力强,周边郊区农村收益多;而同在武昌的武南地区,虽然离市中心不远,但缺乏工商业,其地价房价都低于光谷地区,周边农村受益也相对小些。

    总结来说,放开农地农房交易后,城市化发展所带来的土地收益,将被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土地规划所偶然造成的特定城郊地块的农民享有。这部分农民是少数,对于更多的农民以及社会公众来说,这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

    二、城乡土地二元是为了平等的不平等

    孙中山先生百年前就指出:“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如果上海的人完全迁出上海,广州的人完全迁出广州,试问上海、广州的地价,还值不值现在这样高的价钱呢 由此可见土地价值之能够增加的理由,是由于众人的功劳,众人的力量;地主对于地价涨跌的功劳,是没有一点关系的。”因此,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如果放开农地农房入市,与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思想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与此相对应,现有土地制度无疑符合平均地权思想,对所有的农民是公平的,对所有的农村土地也是平等对待的。国家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来保证这种平等性。首先,国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转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四条),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例外(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只有个别情况下例外(第四十三条)。第三,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来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结果是,所有农地非农使用的收益理论上都归国家所有,成为国家公共财政的最重要来源之一。从理论上讲,通过公共财政,这些收益最终被用于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再投资等领域,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的土地制度是一种“为了平等的不平等”。当然,在实际过程中,这些收益中有一些可能被腐败官员、社会力量占有,被征地农民有时也受到了剥夺(土地中的腐败是否被媒体夸大了 ),这是我们的制度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我们决不能因为制度还有一些问题,就不看到其大体上的平等性和公平性,而推出一种仅仅为部分食利者群体谋利的制度设置来。

    三、世界各国的建筑自由都有平等化机制

    在周其仁教授看来,土地所有权就意味着建筑自由,农村建设用地也是建设用地,因此应当可以自由用于建设并用于交易,过多的限制就等于废掉了产权。而事实上,在全世界的国家中,土地所有者大多并没有随意建筑的自由,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在现代社会,“建筑自由”实际上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权利,一般被称为“土地发展权”,它受土地规划、分区、用途管制等限制,而这些限制来自作为主权构成部分的国家管制权。土地发展权与国家管制是伴生的,没有国家管制,土地拥有完全的建筑自由,也就无所谓发展权了;正因为有国家管制,建筑自由有了限制,局限于土地发展权的范围之内。

    英国1947年《城乡规划法》设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并使发展权及相关利益实现了国有化。该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私有土地也只能在原用途的范围内进行利用。若私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必须向规划当局申请许可。如果许可被批准,任何由此引起的土地增值都需要支付开发捐,其具体数额按变更用途后土地自然增涨的价值计算,根据预先评估数额支付。后来,为了繁荣市场,开发捐的支付额度变成了土地增值的60%-80%。此后,由于英国工党和保守党关于经济政策的基本观点不同,该制度几经变化,但确保因开发而引起的土地增值部分国有的基本制度未变。

    法国在20世纪50、60年代,通过颁布一连串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土地开发法定上限制度,引入超额开发付款机制。法国的法定上限密度限制,规定建筑权有一低水平的上限容积率限制,超过限制的建筑权属于地方政府所有。建筑开发人若想超过上限进行建筑,须向政府支付超过负担款,购买超过标准的建筑权。这一规定的直接目的是消除土地所有者之间因规划控制而导致的土地发展权不公,稳定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控制地价。此外,法国地方政府还可以使用国家权力用低价购买土地,配以设备,再将土地投入市场,这样政府可以独占土地增值所得。

    1960 年代,土地发展权观念被引入美国,从1970 年代,美国不少州开始启动土地发展权转让制度。在土地分区管制下,法律赋予所有的土地平等的定额发展权,但开发建设工作只能在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规划区之外的土地发展权只能通过转让来实现。土地发展权转让制度中,先对土地进行分区,然后将“发送区”的土地发展权转让给“接受区”。一旦“发送区”地块的土地发展权被买走,该地块将永远不能被开发,而“接受区”地块上可建造的建筑面积是两个地块的土地发展权所含建筑面积之和。

    这些国家通过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规定,都对“建筑自由”有所限制。其方式有所差异,英国、法国的法律规定土地增益归国家部分所有,美国则通过市场机制来平衡不同地块上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这些方式都有其平等化机制,保证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受到平等对待,防止位于特定位置的土地所有权人独享土地增益。

    四、深圳土改经验的教训

    周其仁教授一直关注各地的土地制度创新,甚至参与设计其中一些城市的制度创新。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周教授至少为成都、重庆、深圳等地的土地制度改革“点过赞”。给人的印象是,只要农村土地以土地征收外的某种方式进入了市场,周教授就会点赞。其实,这几个地方的土地改革,在受益群体和受益面上是极为不同的。

    深圳土地制度改革是周其仁教授带领的课题组帮助设计的。深圳城市建设用地缺乏,违法建筑泛滥,其中涉及大量人口,因此难以铁腕拆违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课题组设计制度“将大多数人的经济活动纳入到合法的范围之内”,其本质就是小产权房合法化。合法化的方式是所谓的“扩大城市更新范围”的 “20-15”准则。当项目组同意把20%的“合法外”土地无偿交给政府后,余下土地的15%作为公共设施的配套用地,政府就不再计较“合法非法”,全部项目用地都进入城市更新,并在更新后全部可以合法颁证。

    有必要对这一土改方案的受益进行分析。深圳政府在城市更新中没有获得土地出让金收入,获得了20%的“合法外”土地;深圳的30万原住民在无需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直接将过去集体土地中的68%(100%-20%-80%×15%)国有化。也就是说,深圳这一波城市化的土地增益的2/3由30万原住民独享,深圳1000万多市民和外来人口基本被排斥在外。深圳市因对原住民的利益让渡最大,被称为“胆子最大”的城市更新政策。

    然而,深圳不止是深圳人的深圳,更不止是深圳原住民的深圳,而是全国人的深圳。深圳从一个小渔村发展为大都市,是举全国之力的,我想没有人会否认这一点。在深圳发展为大都市的过程中,与全国人民的努力相比,原住民的贡献是微乎其微的。而现在城市化的土地增益的2/3以上却由他们享有。他们是上帝的宠儿,几乎仅仅因为改革开放总设计师当年在那“画了一个圈”,因为这么一个偶然性的事件,就获得了巨大利益,从而成为不折不扣的食利者阶层。深圳政府的做法,是拿广大人民的利益与一小撮既得利益者做交易,让本应进入国家公共财政的资金进了少数人的腰包。这是不平等、不公平的!这也是一种国有资产流失!

    深圳的土地制度改革在性质上与成都、重庆的土地改革有着重要不同。成都、重庆的土地制度改革也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成都、重庆的土地制度改革没有让土地增值收益进入少数特权者和既得利益者的腰包,它们在理念和运作大体上是有平等基础的(这里不展开对成都和重庆土地制度改革的讨论)。

    当然,在某种意义上,深圳市的土改政策在深圳农村人口范围内是有平等可言的,因为深圳的所有农村人口都获得了土地增值收益。问题是,深圳市的所有农村人口已经全部变成了特权和食利者阶层。因为深圳是大城市+虚农村,主要是城市,加城郊农村,基本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其城乡规模结构属于特例,与中国整体的城乡规模结构不吻合。而重庆(以及成都)“大城市+大农村”的城乡规模结构,与中国整体的城乡规模结构是基本吻合的。重庆的户籍农民大多数还是传统意义上的种地农民,而不是土地食利者。显然,深圳不应该仅是土地特权和食利者的深圳,更应该是全国人的深圳。所谓“深圳土改的经验”,也许正是我们需要汲取的教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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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治中的"刁民“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

     

    道德化的地方政治观察

     

    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农村基层问题逐渐成为知识界的公共话题,相关研究成就了一段公共学术运动,这场运动产生了重要的政治和社会影响。基层政治问题成为公共话题,这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两个特殊机缘:一是村民自治所引发的草根民主话题,二是收缴税费所引起的农民负担问题。当李昌平在新世纪初以“我向总理说实话”的方式痛陈“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之时,人们发现,村民自治和乡村民主未能如想象的那样起到缓解“三农”危机的作用,乡村民主的讨论因此逐渐停息。而当2006年全国事实上全部取消农业税,随后中央又提出开展新农村建设时,“三农”危机由此终结,农村进入后税费时代。

     

    当我们逐渐远离热点,远离公共学术,回过头来看,1990年代以后的“三农”危机到底是什么 难道仅仅是李昌平所说的“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 这里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视角,一是着眼于农民的视角,二是着眼于基层政权的视角。显然,李昌平属于前者,1990年代中后期以来,知识界基本上笼罩在这种视角之下。但是,基层政治的研究则可以将我们带进另一个视角。如果着眼于基层政权的运作逻辑,就可以对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有新的认识,进而会对后税费时代的中国基层政治有新的认识。

     

    不妨从农业税征收来回溯1990年代以来的“三农”危机和基层政治。税改后的农业税征收是 “见证历史”的“最后的征收”,也是基层国家权力面临困境的高潮。现实中的农业税征收既不是人们想象的“牵猪子,撮谷子,扒房子”的惨烈印象,也不是乡村干部自嘲的“干部进了屋,数字一公布,大人吓得筛,小伢吓得哭,有钱就把钱,无钱就撮谷”的“动漫”画面,而是在中央三令五申严禁各种强制性征收的政策背景下,乡村干部“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给钱就收,不给就走”,可怜巴巴地向农民“讨饭”的场景。对此,吴毅的《小镇喧嚣》、吕德文的《治理钉子户》都有所呈现。对于不熟悉基层政治的学者来说,面对这一事实的心态与之前的心理预设之间,存在一道巨大的鸿沟。不熟悉乡镇工作的人,更是会大吃一惊,或者将信将疑。农民这个全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居然以种种手段拒交税费;而同样为全社会公认的强势基层政权,面对农民的拒交竟然毫无办法。民众和基层政权都展示出非常复杂的形象。这与《中国农民调查》等文学性作品呈现给人们的农民和基层政权形象完全不同。

     

    面对这种情况,回头去思考。无疑,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话语是在知识界对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同情之下展开的,今天看来,这种话语是高度道德化的,它过度渲染了农民的艰难处境,同时不可避免地遮蔽了乡镇干部另一种性质的艰难处境。其实,农业税征收中可能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景象,不过,同情农民的“三农”危机话语遮蔽了税收工作的艰难。知识界未能正视广大基层干部在农业税征收中所遭遇到的困窘与尴尬。

     

    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确实存在,但这种危机到底是什么 按照通常的理解,“三农”危机就是“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其原因在于农民负担太重,乡村干部的横征暴敛则是其罪魁祸首。因此,当“三农”危机引起关注时,中央采取了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是进行税费改革,将农民负担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二是进行乡村体制改革,为“农民财政”减负。应该说,这两个方面的改革确实缓解了这场危机,但是否在实质上改善了“三农”处境,至少还需要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取消农业税及乡村体制改革后,“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局面是否有实质性改变 二是中央在税费改革后不到两年,为何突然决定取消农业税,是否仅仅为了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基层政治的逻辑: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

     

    取消农业税后,农民无需交税,负担自然有所减轻。同时,国家还不断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用在合作医疗、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农业生产、农村基础设施等诸多方面。显然,农民从取消农业税中直接得到了实惠,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取消农业税改变了乡镇政府的运作逻辑,乡镇政府从之前收益最大化的逻辑,转变成了风险最小化的逻辑。风险最小化,就是在形式上讲究合法,实质上却不管实际情况,这是一种官僚主义的逻辑。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都不是我们所期待的现代国家的基层政权所应该具有的行为逻辑。乡镇政府的运作逻辑之所以难以“现代化”,可能是由于农村工作本身具有非标准化、非专业化、临时性、综合性等特点,这使得基层政权的运作难以标准化和精密计量,难以进行“数目字管理”和科层化运作,从而在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之间摆荡。这也使得基层政权的运作总处在一个泛道德化、充满柔韧性的灰色空间中。

     

    在当前风险最小化逻辑的主导下,乡镇政府不再具体关心农民的生产生活,因为这与基层政府的工作实绩基本无关。当出现严重水旱灾害,乡镇可以轻易解释为天灾,而无需考虑组织农民抗灾救害,对此,上级也无法考核。在乡镇体制改革中,与民众生产生活联系密切的“七站八所”被当作负担,不断被撤销,基层社会缺乏相应的提供公共品的主体,民众的生产生活成本不断提高。当防疫站不再能够有效运作时,禽流感、猪瘟不断出现;由于水利站不能有效运作,农民自发打井灌溉,经济成本是合作使用泵站抽水的十倍以上。这样一来,农民从取消农业税中得到的好处,很快就被生产生活成本的攀升抵消。因此,“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局面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实质情况没变,话语却有所变化。农民仍然很苦,农村仍然很穷,农业仍然危险,但农民却再也责怪不上政府,因为政府不但连税都不收,还不断增大转移支付。而农民生产生活成本的增长却也是事实,这种情况下,农民从责怪政府转向了抱怨社会。他们说:“现在的社会就是这个样子”,农民仍然很穷很苦,却连发牢骚都找不到合适的对象了。

     

    由于地方社会有复杂的公共品供给需求,需要乡镇政权和村庄集体的公共力量加以解决,因此农民负担本身是合理的。农民认同农业税,他们从来不认为不应该负担税费,只是认为乡村干部太贪,税费太重。税费改革的直接目标是减轻并规范农民负担。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税费改革启动后,乡镇干部收取税费的难度不减反增。于是,“最后的征收”带给基层组织的就不是行政压力的减轻,而是不为人所理解的加重。税费改革强调依法征收,乡村干部只能协助乡镇财政所工作,这在避免了搭车收费的同时,也使村组干部失去了征收的热情,而政策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则使村组干部失去了征收的强制权力。

     

    基层政治中的“刁民”与“青皮手”

     

    我们必须在更广阔的历史维度中理解农业税的取消。1980年代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国家向农村提取资源的“平摊收取”的特征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但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瓦解,征税单位却发生了改变,从人民公社时期的大队、小队,变成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单个农户。分散的农户成为征税基本单位,意味着国家必须同千家万户的小农打交道。一旦向千家万户的小农征税,就会遇到拒绝缴纳税费的“钉子户”,乡镇政府就会面临着治理“钉子户”的问题。出现“钉子户”的后果主要不在于征税对象少了几个,也不在于国家所征得的税有所减少,而在于“钉子户”在熟人社会中的扩散效应。一户不交农业税,其他农户会互相攀比;只要有农户逃脱了缴纳农业税,就容易给农民在心理上造成“老实人吃亏”的感觉。

     

    治理“钉子户”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从来就没有在真正意义上获得解决。其原因在于,在基层政治场域中,治理“钉子户”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总是与农民负担问题捆绑在一起,而农民负担问题又与国家的意识形态话语及政权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基层政府收取税费的困境在于,总有少数人拒绝缴纳税费,他们有着各种各样的理由,有的合理合法,有的则是胡搅蛮缠。政府难以将不同的情形区分开来,或者区分开来后同样无法迫使所有的人缴税。因此,最简单的做法是,不予区分,对所有不缴税费的农户都进行强制征税。但强制缴纳的活动中,“力要用在刀刃上”,要重点打击“无赖户”。通过对“无赖户”进行“拔钉子”,抑制不缴税费的扩大效应,使其他农户不敢不缴税费。如果重点打击的不是“无赖户”,而是“特困户”或者有合理“问题”的“问题户”,就会使政府看起来欺软怕硬,影响政府强制征税的合法性。同时,在打击行为中,不能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否则不但会使农民对政府产生对立情绪,还会使基层政府受到中央和社会的巨大压力。

     

    税收本来是一个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政府活动,但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泛政治话语下,基层政府却越来越不能动用国家暴力。到税费改革时,暴力已经成了税收中的绝对雷区,乡镇政府根本不敢碰;与此同时,农民拒绝交税不但占据了技术优势,还占据了道德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税费改革启动,就难以停在某个地方,而最终只有取消农业税一条路。因此,税费改革进行不到两年,中央就决定取消一切面向农民的税费,因为不断攀升的收税成本令基层政府无法承受。我们可以说,取消农业税是税费改革的必然结果,但它并不仅仅基于“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局面,而更多是基于税费改革的失败。税费改革的失败则不仅在于没有能够解决税收的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在越来越迈向现代的地方社会中,基层缺少一个能够有效与民众打交道的现代政权体系。

     

    从上述角度来看,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就不仅仅是农民的苦、农村的穷以及农业的危险,同时也是基层政权的苦、穷及危险。由于基层政权不具备现代国家形态,乡村干部苦苦挣扎在压力型体制下,他们穷于应付中央和社会的种种压力,危险地处于非法生存的边缘地带。取消农业税无疑缓解了基层政权的这种危机,但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乡镇政权并没有彻底获得解放。因为收取税费毕竟只是基层政治中的中心工作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工作是乡镇政权所必须面对的,它们所处的政治文化背景与农业税征收完全一致。基层政治,在本质上是不同主体在一个没有制度化、也难以制度化的灰色空间中展开博弈的过程。

     

    现实中,收取税费时,乡镇干部为了完成任务想方设法。与农户磨嘴皮、比“缠性”,向农户讨好、套近乎、攀亲缘,甚至于以“行乞”的姿态求得农民的同情,利用“良心发现”一类战术将拖欠或拒交者置于一种道义上的被动和尴尬,使其最终因无法推托而交钱了事。乡镇干部在税收中连脸面也不顾,收税成了“讨饭的技术”。而农民在中央政策和新闻舆论的造势之中发现了拒交与拖欠行为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表现出弱者的以退为进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姿态。乡村干部却难有办法。对于那些“油抹布”,最多只能施展“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权力技术,在他们要求政府或村里办事的时候,祭出“相互拉扯”的杀手锏,将补缴税费作为办事的前提条件。这无疑使得国家权力的运作非制度化了。

     

    在城市化的开发补偿中,农民稍不如意,就可能阻止开发的具体工作进行,而处理这些遗留问题则是乡镇干部与农民“斗法”的过程。乡镇干部的动力来源于“权力承包”的利益格局。乡镇政府就遗留问题向乡镇干部实行总费用承包,办法是经费超支不补,节余自行支配,乡镇干部对村干部实行同样的承包政策。“自行支配”的权力有效鞭策着乡村干部在处理问题时“花小钱办大事”。这样一来,乡、村干部之间工作中的配合与协调,就变成了生意场上的商业往来,相对于施工方和农民,他们实际充当了中间商的角色。因此,开发补偿的行政过程通过权力承包式运作也就成了商业买卖。

     

    如果说乡镇政府在开发补偿方面的行为像一个企业,在农业结构调整上则更像一个慈善家,其中充斥着“诱民致富”的各种策略。“诱民致富”就是给农民以看得见的好处,让他们自觉自愿地跟着乡镇政府的结构策略走。此时,政府的支出往往不计成本、有去无回,成为对农民的无私奉献。一向与民争利的乡镇政府,此时关注的是政绩与形象,算的是政治账,盘算着上级政府的政策能否在本乡镇落实这一“中心工作”,因此只好让经济利益服从政治利益,小损失服从大收获。

     

    总之,基层政治中的每个方面都充斥着各种各样的权力技术和策略,基层国家权力在一个未能制度化的灰色空间中展开运作。这个灰色空间中,农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其中很多是“既可怜又可嫌”的“刁民”;乡村干部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务员,而是熟谙基层政治中各种权力技术的“青皮手”。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就发生在这个灰色空间内,但那时,“三农”危机的恶劣社会影响和当时的泛政治化的话语,遮蔽了我们对灰色空间本身的关注。在新世纪之初,当中央展开税费改革后,基层政府的权力技术受到诸种限制,灰色空间中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基层政权因此陷入更大的困境中。这个困境直接导致了税费改革无法解决征税的技术性难题,因此,农业税的突然取消在意料之外,也在意料之中。

     

    从这个角度来看,1990年代的“三农”危机也是基层政权和基层政治的危机,取消农业税无疑缓解了这种危机,但未能真正最终化解危机。基层政治中灰色空间的存在,正说明了当前基层政治与现代国家的距离,说明了当前基层政权并未完成国家政权建设,或者说,基层政权还未成功实现治理转型。可以说,只要治理转型不完成,基层政权的危机就不可能自动消解。在未能完成现代国家建构的基层政治中,只要乡镇政府还与农民打交道,类似于税费时代的各种困境,还会以或旧或新的形式呈现出来。现代国家进程中的当代中国来说,基层政权继续肩负着改造社会的历史使命,乡镇政府与地方民众注定要在灰色空间中继续纠缠下去,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进行国家政权建设或治理转型的未竞事业。在这个意义上,在后税费时代,新农村建设不仅仅要从物质和精神生活层面呼应农民的需求,还要从国家政权建设的角度呼应乡镇政权的治理需求。因此,我们可能迈向一个怎样的现代基层社会,并需要一个怎样的现代基层国家政权,这些都是需要严肃思考的问题。

     

    (本文原载《文化纵横》杂志。图片来自网络。版权所有,欢迎个人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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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抗与绝望 农村社会转型中的未婚青年自杀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中期之前的中国农村,未婚青年的自杀,虽然不及已婚妇女和老年人多,但也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从直接原因来看,未婚青年的自杀主要有三种:要求婚姻自主、家庭日常冲突、生活困境。青年接受了婚恋自主的观念,从而与父母产生了巨大的理念冲突,他们反抗

    自杀研究主要有两大传统,一是精神医学传统,二是社会学传统。精神医学传统几乎一直是自杀研究的主流,至今逐渐走上了精神药理学研究的路径,自杀干预逐渐从心理干预发展到了药理干预。涂尔干开创的自杀研究的社会学传统,一直试图挑战自杀研究的精神医学传统。虽然至今为止,社会学传统仍然没有撼动精神医学传统的主流地位,但它毫无疑问开辟了另外一条道路,增进了人们对自杀的理解。

     

    新世纪以来,中国自杀状况逐渐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高自杀率及其显著下降的趋势成为人们关注的核心问题,相关自杀社会学研究有了很大进展。吴飞从文化人类学进路关注了自杀的社会意义。他通过对照西方哲学中上帝与人的关系,受西方生命观的启发,在中国的经验中找到了相对应的“过日子”概念,在“过日子”的框架中阐释了对中国自杀现象和机制的理解。①张杰、景军等人基于收集的全国自杀数据,描述了全国总自杀率及自杀率在性别、城乡人口中的分布,得出了全国自杀率逐渐下降的判断,并将自杀率与经济发展、流动人口等因素进行了相关分析与时间序列分析。②贺雪峰、郭俊霞也在二十余个省40个村近三十年的自杀个案收集的基础上,分析了不同区域、人群的自杀率的变化趋势。③

     

    华中村治学人对农村自杀做了很多个案调研和分析。这些研究有着鲜明的特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村庄背景中对全部自杀个案进行理解和阐释;④二是从村庄背景和家庭结构分析入手,关注特定人群的自杀,主要包括老年人的自杀、⑤已婚妇女的自杀。⑥这些研究对于自杀发生率相对较低的人群缺乏足够关注,对导致自杀的不那么集中的社会原因缺乏关注。尽管在一个村庄中特定人群的自杀发生率相对较低,相关原因具有偶然性,但是如果从全国农村来看,特定人群可能仍旧是自杀数量较多的人群,相关原因是较为重要的导致自杀的原因。未婚青年的自杀就属于这种类型。本文将在全国各地数十个村庄个案调查的基础上,对未婚青年的自杀进行分析和阐释。正如刘燕舞所说,我们目前的研究条件与涂尔干当时的条件刚好是相反的,我们缺乏较大样本量的自杀统计数据,但可以通过扎实的田野调查,从村庄中获得详尽的自杀案例。⑦因此,可以从人文主义传统来解释和理解农村自杀现象,进而理解自杀的社会意义。

     

     

    一、未婚青年自杀概况

     

    应该说,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中,未婚青年的自杀,在全国各地农村都存在,甚至在一段时期内还是较为普遍的事情。由于在湖北大冶农村所获取的自杀案例相对集中,且大冶农村宗族势力强,村落文化受宗族影响很大,因此本文先从大冶的案例切入,然后扩展到其他地区案例的讨论。我们在大冶的三个村庄(总人口6740人)收集到了101起案例,其中未婚青年自杀有12起,导致自杀的直接原因如表1所示。

     

    未婚青年自杀,在湘南水村(1600人)表现得最为突出(见表2)。

     

    其他一些村庄虽然调研所获案例不多,但每个村庄也都有一起到几起(见表3)。

     

    这些自杀案件中,除了湘南水村最近仍有发生,其他绝大多数发生在90年代中期以前。比如,大冶的10起青年自杀事件都发生在90年代中期以前。我们在调研时,诸多农村的村民都说,因婚姻问题、家庭争吵问题引起的青年自杀在80年代非常普遍。不过,他们未必能精确记住很多案例。从调查来看,一方面,这种情况确属事实,自2000年以后,农村青年人自杀已经非常罕见;另一方面,由于当时乡村较为封闭,自杀又多是公共事件,消息能够传播很远,因此给农民留下了深刻的集体记忆。

     

    这些案例表明,未婚青年的自杀问题,在一个时期内确实比较普遍。与已婚妇女及老年人自杀相比,虽然其数量和普遍性不算高,但我们并不能忽略这一人群的自杀。这些青年,大多数自杀前与父母曾发生冲突,遭到父母责骂。其中最典型的是父母干涉子女婚恋导致的冲突,其次是家庭琐事所导致的冲突。其他情形,还包括因恋爱不如意、婚恋失败绝望、贫穷、村庄舆论压力导致的自杀等。因村庄舆论压力导致的自杀,我将在其他地方讨论。因恋爱不如意、贫穷导致的自杀,与因家庭琐事所导致的自杀一样,本质上都源于年轻人对生活现况的不满和对生活前景的悲观。下文将依次讨论因争取婚姻自主、家庭冲突、生活困境等原因所导致的三种类型的未婚青年自杀。

     

     

    二、为争夺婚姻自主权而自杀

     

    在所有案例中,大冶三个村庄有三起自杀是由于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而导致的:

     

    案例1:王月,女,1990年自杀,当时仅有19岁。上高中时她与一个同姓的同班同学谈恋爱,遭到父母坚决反对,理由是同姓不能通婚。高中毕业后,王月仍与这位同学继续恋爱,因此遭到父母更为强烈的反对。王月因此喝农药自杀死亡。

     

    案例2:王蓉,女, 90年代初期自杀,当时仅有19岁。王蓉在邻村谈了一个姓王的对象,她的母亲极力反对,理由是,对方姓王且家里很穷。王蓉为了捍卫爱情而与母亲激烈争执。母亲威胁说:“你如果硬是要嫁给他,不如死了算了,就当我没生你这个女儿。”受此刺激,王蓉遂喝药自杀。

     

    案例3:李某,女,1990年7月喝药自杀,当时仅有19岁。李某自杀前在市里打了一年工,认识了一个当地男青年,两人开始恋爱。李某的母亲坚决反对,开口就骂她“不要脸”。一天晚上,姑娘的父亲在门外听到有人喊李某,就传话叫她出去看看。姑娘出去没有看到人,就回屋了。后来据说是李某的恋人在喊,为此李某的母亲和她吵架,之后李某就喝药自杀了。

     

    这三起自杀案例的具体情形非常类似,都是父母反对女儿自由恋爱。其中两起与“同姓不婚”的旧习俗有关,一起是母亲不同意女儿与外地对象恋爱。其他地方村庄所发生的因父母干涉女儿婚姻导致女儿自杀的案例也大同小异。不过,发生在湘南水村的一起案例较为特殊,自杀者的母亲至今也无悔意:

     

    杨某,2003年在岳阳农村自杀身亡,其时20岁左右。她经人介绍给岳阳农村一个40多岁的“老光棍”,她很满意这个对象,但她母亲要她嫁到本村,因此出现冲突。她在岳阳结婚后,母亲带着家里其他人到岳阳去要人,说:“你要么跟我回去,要么就去死。”她不愿回家,说:“就是死也不回去。”于是在“老光棍”家喝药自杀。几年过去了,2010年夏天杨某母亲到杨医师诊所来看病,杨医师夫妇问“心不心痛”,说“不管怎样都是自己的女儿”。这位母亲狠心地说:“还心痛 不听老子老娘的话,死得好。”

     

    另外,水村还发生了一起母亲干涉女儿婚姻不成而自杀的事件:

     

    曾某,其女儿在村里自由恋爱选定了人家,而做母亲的她则不同意女儿的婚事,与女儿吵架,女儿仍固执己见,于是曾某在女儿成婚之后吃安眠药自杀身亡。

     

    青年女性若因无法主导自己的婚姻,必然与父母展开婚姻自主权的争夺。这个过程几乎在全国各地都存在。虽然到80年代时,离新中国贯彻《婚姻法》运动已经过去了近三十年,但强大的传统力量仍未退出,年轻一代还未能完全主导她们的婚姻,婚姻自由还不能完全实现。贯彻《婚姻法》运动前后年轻女性遭到严重虐待、羞辱甚至杀害的现象尽管社会上很少出现了,⑧因为曾经历过妇女解放运动,如今已成为父母、公婆一代的农民有了一些进步,但仍没有完全放弃对子女婚姻的支配权。湘南水村自杀女孩杨某的母亲,甚至到今天,对数年前逼死女儿的举动仍无丝毫的悔意,甚至说“女儿不听老子老娘的话,死得好” 。可见在一些地方,相当程度上,父母干涉子女自由婚姻仍被视作理所当然。当然,就目前来说,这只是极个别情形。

     

    在传统社会,婚姻对于女性来说,不是自由权利,而是被支配的对象;子女的婚姻大事也都由父母做主,子女只能“听任摆布”。新中国成立以后,“妇女解放”的话语成为主流意识形态。新政权从20世纪50年代初就开始不遗余力地推行新的婚姻政策、宣传新的婚姻观念,旧的观念和旧的传统习俗被扫除。童养媳、包办婚姻遭到严厉批判,人们开始逐渐摆脱父母之名和媒妁之言的制约。许多新青年得到了解放和自由,特别是在“文革”期间,农村的封建势力又再一次遭到彻底的清算,宗祠、族谱等旧事物几乎被彻底扫荡,农村似乎也成了自由婚恋的天地。

     

    妇女解放的意识形态、宣传频繁的集体劳动和公共活动,使妇女从心理上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村庄内频繁的集体劳动和娱乐活动,为“男女平等”的意识形态提供了强有力的接应力量。集体生产和娱乐,使年轻人得以在共同的生产和娱乐中获得更多自由婚恋的机会。男女青年长期接触,容易产生感情,村内年轻人的自由恋爱因此普遍。⑨但是,这种改变虽然撼动了传统时代父母对子女的婚姻完全支配权,但是仍然未能彻底改变现实。一直到80年代,还普遍存在的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主而子女不得不通过自杀来反抗的现实就是明证。而在大冶农村、湘南农村这样的地方,一直到世纪之交之前,传统力量仍在牢牢地把持着婚姻主导权,几十年的革命改造更是未能完全撼动水村人的婚恋观念。

     

    在大冶农村、湘南农村,村落传统中,女孩子的婚姻都是由父母做主,特别是母亲。母亲从小把女儿带在身边,对女儿言传身教,教会她们如何做好女孩子的本分。等她们长大快要嫁人时,母亲还会经常到女儿闺房里守着女儿,教她们如何做好人妻,如何与公婆相处以及生儿育女,等等。总之,母亲是女儿从小到大一直跟随在身边的导师,女儿教导得如何、她在村落里的口碑或将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这样的命运都掌握在母亲的手中。也就是说,女儿的村庄教育、人生教育的重任交给了母亲,母亲要负起这份重担来,不能有丝毫的懈怠。⑩而父亲,在女儿眼里则是不可亲近的,是家里最严肃的面孔。父亲一般不会直接管教女儿,更不会与女儿嬉笑。

     

    在为女儿选择婚姻上,母亲也有相当的责任和权力,她是女儿后半辈子幸福的决定者。母亲需要操心为女儿找一户好人家,不仅要男孩子人不错,家庭条件也要不错,家里要有房屋,经济条件还行,长辈的名声也很重要;还要考虑女儿不能嫁得太远,否则见面太难,亲情不能顺利表达。女儿如果有自己中意的人选,也必须过母亲这一关,得到父母的同意,否则前途渺茫。那些因为家里的阻挠而未能与心上人喜结连理的女性,虽然在爱情上遭遇了挫折,却可以获得父母的欢心,也就在村里有着听话的好名声,在村庄中受到褒扬。因此,可以说,村庄地方性规范是贬斥年轻女性的个性的。如果女孩个性强,坚持选择爱情,父母也可能会退让。但是,倘若父母脾气倔强,不接受女儿的选择,女儿常常也只能以死抗争了。那些自杀的悲剧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中发生的。

     

    女孩因婚姻、感情问题在父母的压力下轻生、自杀,不但不会在村庄内得到同情,相反还会遭到村落的非议、指责乃至耻笑,舆论矛头对准的不是施压的父母,反倒是轻生的女子。人们可能在很多年以后,接受了新的社会规范和意识,偶尔想起曾经有一个或几个年轻的生命经年成长却突然消逝,觉得十分惋惜,也可能会责怪父母当时太绝情,但是在自杀事件发生当时,人们的情感是偏向父母这一方的。一是认为做女儿的一意孤行,不听父母(和长辈)的话,丢了家里大人们的脸,这是不能原谅的;二是让白发人送黑发人,自己一走百了,留下父母在世上受活罪,这是不孝顺的。如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湘南水村的自杀女孩杨某死后若干年,做母亲的还会狠心地说“死得好”。在一个受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审慎、浸润、熏陶的村庄里,人们有共识,女孩从小受教育要尊崇类似于“三从四德”的东西,婚姻大事要听从父母的安排,不能私做主张。她们若有任何违背,都被认为是“不像样”的女孩子,得不到舆论上的同情和支持。

     

    青年女孩因为受父母干涉,不能跟自己心爱的男孩在一起而选择自杀,其本质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争夺。青年女性普遍接受了恋爱自由、婚姻自主的观念,接受了“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的观念,而父母却仍保留传统的“父母有权安排子女婚姻”的理念,从而造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争夺和冲突。11抗争不过父母的女儿只好选择自杀。她们的心理状态可能因为无法跟心爱的人厮守终生而绝望,“不能与心爱的人一起,不如一死百了”;也可能是要以自己的死来报复父母的封建与专制,“不准我跟他一起,我就死给你们看;看我死了,你们怎么办”;还可能是觉得实在无法在父母与爱人之间作出选择,不如一死百了。当然,也有母亲因无法支配女儿婚姻而自杀的,如前述湘南水村的案例。这说明,那时确实还有母亲多么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享有对女儿婚姻的干涉权力。可以想见,在母亲的意志遭到违背后,她是多么地恼羞成怒,多么地失望,并感受到来自村庄社会的压力。

     

    当然, 80年代父母之所以干涉子女婚姻,背后还有一些结构性的原因。它与改革开放初期农民的家计安排有关。之前的人民公社时期,家庭不是一个家计安排单位,生产安排主要由生产队来完成,女儿出嫁的对象和村庄对家庭家计安排的影响不大。改革开放以后,农村恢复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家庭重新成为一个生产单位,出嫁女儿和女婿的帮助,对于家庭生产来说非常重要。因此,很多父母都想将女儿嫁在离家近的地方,嫁给劳动能力强的男性,以便在农忙时女儿、女婿能够回来帮忙。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恢复,对家庭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90年代以后,女儿家庭对于父母家庭生产生活的影响就因为众多其他更重要的因素的介入,而变得不那么重要。经济发展、社会流动、现代意识的快速进入,以及国家权力的深刻介入,使得农村代际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且这个变化仍在进行中。这样,父母干涉女儿婚姻自主性的动力不断降低。

     

    然而,毕竟是经过了妇女解放和婚姻革命的洗礼,中国广大农村,除了少数宗族力量和相关地方性共识特别强大的村庄(大冶、湘南等地农村),其他地区都在相当程度上早就接受了婚姻自主的观念。因此,虽然父母干涉子女婚姻普遍存在,但也许并不是主流现象。即使是在那些宗族力量和地方性共识强大的农村地区,接受了妇女解放和婚姻自主观念的父母也不少,他们不再那么专制地对待子女的婚姻自主权。而年轻一代更是接受了婚姻自主的观念,即便大冶、湘南农村也是如此。大冶的一个村民讲,70年代当地就有很多自由恋爱的,当然也有为爱情和婚姻自由而自杀的。他记得,当时邻村有一对青年男女谈恋爱,家里不同意,两个人就在山上喝农药殉情。不过,那时同情他们的村民不多,笑话他们的倒是不少。

     

    在大冶、湘南农村,早在50年代就有为了爱情而私奔的;而在80年代,虽然自由恋爱还不多,但是为了爱情而私奔的也不少。私奔与自杀不同,女孩私奔后,父母当然也想不通,也会恼羞成怒,也会觉得在村里没有面子,但是,过几年,时间长了也就接受了,等到私奔的女儿再回家时,可能已经是几个孩子的妈妈了。她已为人母,更能理解做母亲的心情。而她的父母,气可能早消了,也就接受了现实。现实也越来越教育着后来的父母们,正是由于看到了自杀的悲剧和私奔的无奈,父母越来越认可年轻一辈的婚姻自主权。大冶的一个农妇说, 80年代时,他的父亲就跟他说:“你谈恋爱可以,但不可以做出出格的事情来(跟人跑了)。”这在当时也许还算是比较开明的。

     

    新世纪以来的中国农村,父母干涉女儿婚姻的事情也越来越少。尤其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年轻女孩大都外出打工,父母越来越控制不住女儿的婚姻,他们的观念也因此开始转变。虽然还有一些父母仍希望对子女的婚姻拥有把关的权力,但是在人口流动的宏观背景下,青年男女从学校出来后就出去打工,父母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权力流失。父母不可能再控制子女的婚姻大事,因为控制不了人,也就控制不了事,遥控子女的婚姻几乎是不可能的。一些青年谈恋爱了,父母不同意,他们就不回家,也不需要父母同意;一些青年打工几年不回,回来时可能谈恋爱且怀孕了,做父母的同意还是不同意 甚至有的青年回来时已是三口之家了。尽管父母极不情愿女儿嫁到外省特别是偏远的山区,但是木已成舟,也只能如此。当父母不再能控制子女婚恋的时候,他们的观念也不得不开始转变,尽管这个过程充满了苦涩与辛酸。“就让她这样了,还有什么办法”,“女儿左右都是要走的”。

     

    也就是说,人口的流动使父母支配子女婚姻的传统和规范所赖以依存的结构性因素被摧毁,缺乏结构性因素的支撑,观念系统终将慢慢肢解,恋爱自由和婚姻自主已经是胜利者。现在,父母干涉子女婚恋而造成自杀的情境,几乎一去不复返了,全国的情况大致如此。80年代到新世纪以前,在不同地区都有所出现的父母干涉子女婚姻造成青年女孩自杀的现象,已经成为历史,未婚女性的自杀率将降到一个很低的水平。

     

     

    三、家庭日常冲突中的未婚青年自杀

     

    青年女性的自杀,除了争夺婚姻自主权外,最常见的就是在家庭冲突中因矛盾激化而采取的自杀行为,尤其是子女与父母发生冲突。

     

    大冶三村有三起因家庭纠纷导致年轻女孩自杀的案例,直接或间接与工作有关:

     

    案例1:丰村的一位姑娘王某1984年为工作之事喝药身亡。王某的大姐在本市商业局工作,在市里的批发市场找到了一个工作指标。王某和其二姐都想抓住这个机会去批发市场工作,两人互不相让。王某威胁其二姐说,要是自己不能出去工作就喝药自杀。其二姐仍无退让之意,结果王某真的喝药自杀了。

     

    案例2:90年代初,丰村一位姑娘杜某和母亲吵嘴后喝药自杀,死时21岁。当时,当地钢铁厂面向社会招工,杜某想进去工作。钢铁厂进人时要求考试,杜某花了1000元请人代考,但并没有通过考试。杜某此后总是郁郁寡欢。有一次杜某在干农活时与母亲发生口角。母亲气急时说要她回家喝药死了算了。杜某果真在干完活回到家后喝药自杀。

     

    案例3:一位姑娘郑某1989年喝药身亡。郑某的爷爷退休前有单位,退休后把顶替工作的机会给了郑某的姑妈而没有给郑某的父亲。在郑某看来,这样自己就失去了在父亲退休后顶替父亲在城里上班的机会。郑某为此对爷爷很不满。这一年家里盖房子,郑某的父母想让爷爷回来看场子。退休后住在城里的爷爷不回来,只好由郑某照看。郑某本来对爷爷就有气,于是去城里找爷爷说看场的事,没有说动爷爷就和爷爷吵起来。郑某在吵架的时候责怪爷爷没有把工作机会留给自己的父亲,还将以前爷爷打伤母亲的事情拿出来顶撞爷爷。爷爷因此动手打了郑某。郑某从县城回来后将事情的经过告诉其母亲,还埋怨父亲没用,导致自己不能顶替进城做工。母亲说她不该去和爷爷吵,父亲听了之后很愤怒,就吼着叫她滚,郑某于是就喝药自杀了。

     

    因觉得劳动辛苦,劳动时发生冲突而与父母争吵后自杀的也有多起:

     

    案例1:通山仙崖村,程某,女,1988年自杀,当时17岁。一天,父亲叫她去栽菜,她下午没去,晚上父亲骂了她几句。她说事情很多很难做,不如死掉。她妈妈说:“那你就死掉吧。”她就喝农药自杀了。

     

    案例2:吉安永春村,罗三香,女,1996年自杀,当时19岁。一天,家里用板车推土粪去上肥,妈妈在前面拖,她在后面用耙子压着土粪推,路途中耙子不小心掉到江里去了,于是妈妈就责骂她。她想自己干活这么累,还被骂,就喝农药自杀了。

     

    案例3:吉安永春村,郭某,女,1987年自杀,当时20岁。她妈妈平常就不喜欢她,总是叫她干很多活。一次妈妈又骂了她,她一时想不开就喝农药自杀。

     

    案例4:京山龚湾村,邓某,男,1979年自杀,当时20多岁。他酒喝多了,挑草时弄不好,把草弄散了,哥哥骂了他几句,他就喝药自杀。

     

    案例5:皖中葛塘村,鲍某,女, 80年代自杀。鲍某腿残疾,轻看自己,母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她,她就自杀了。当时已定有婚约,但还没有出嫁。

     

    案例6:合肥方祠村,张某,女,1988年自杀,当时20岁。张某性格开朗,与村里人关系都还不错,就是性格有点要强,脾气急躁。她闲时编网卖,有两年了,钱都交给了父母。端午节的前几天,她找父亲要钱买衣服,父亲没钱,她有意见。父亲就说,端午节,你婆家肯定会送衣服。她说:“你就想别人家的钱。”父亲生气地说:“我要是欠别人的钱,别人如果要,我没有,别人也不会这样;欠你的就是没有还的还不行 !”父亲回头又对母亲说:“以后你不要帮她编网,卖了就是她的,没有还的还不行!”下午张某在田里劳动的中途,就回家喝药自杀了。

     

    案例7:合肥方祠村,方某,男,1992年自杀,当时21岁。方某喜欢赌博,有一次和父母一起去未婚妻家玩麻将,未婚妻家开商店,有很多人在赌博,方某父亲说这种场合赌博,给别人留下的印象不好。其实未婚妻全家都在赌,方某当时觉得受了气,没发作,毕竟在未婚妻家。玩了一会儿后,方某就一个人回家,喝农药自杀了。他从小就精明,爱跟着父亲赌博,但是脾气坏,什么都要搞赢,之前本就为经济上的事和父母有摩擦,只是没大吵。死前曾跟人说,家里的农药无论放哪里他都知道,似乎总有什么扯着他要去喝药一样。

     

    家庭琐事所导致的青年人自杀,常常让人倍感遗憾。从现象层面来看,未婚青年因为赌气而自杀,12他们的心智还不成熟。人们完全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也知道自杀者的心理动机,但就是不愿意接受自杀的现实,尤其是年轻的生命一朝陨落,留给人们无尽的哀叹。但是,这种自杀案件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仅仅是争吵行为本身导致了自杀么 毋宁说,导致自杀的争吵行为只是自杀的促发剂或催化剂而已。自杀行为背后一定另有原因。不过,也许是出于淡化生者的过错,这种自杀案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会接受各种“邪乎”的解释,即以“迷信”的方式来解释自杀行为。比如,1988年合肥方祠村张某自杀,她的姐姐在访谈时就说:“后来才想起来,王瞎子曾给我们姐妹算过命。说我姐姐‘死人房里一个鬼,生人房里(产妇房中)七个鬼’,她死前三天,她婆婆的婆婆死了,是她送的人情。那么开朗的一个人,逃不过这个命。她死后去我大哥家了,找我大嫂要房子,要衣裳。我爸前几天来,就说这个事情……”这些说法,当然不是自杀的真正原因,人们将自杀的原因推到冥冥之中的“定数”上,与自杀相关的生者和亲人才能稍微安心地继续生活下去。

     

    吴飞在调研中也遇到过类似的自杀案例。一个男青年陆离,平时干活非常卖力。一天,劳动回来后很累,父亲叫他去挑水,他不愿意去,父亲就责骂了他。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父亲还在生气,他说:“别当我儿了,爱上哪上哪去。”他就跑出去,拿了瓶农药喝了。喝药后对他的叔叔说:“俺爹不要我了,我还活着干什么 ”据陆离的几个朋友说,在死前几天,陆离就有些烦,跟平时不一样。陆离的亲人将这理解为“预见”。而那天一直在下雨,陆离的亲人就干脆认为,陆离是龙王的童子。13其实,陆离可能几天前就开始想自杀的事情了,只是生者不愿意多往这方面去想。吴飞用家庭政治去解释,本来也许很微小的矛盾,在家庭政治中就成了莫大的委屈,人们会誓死抵抗。虽然亲密关系应该化解家庭矛盾,但也可能激化家庭矛盾。陆离之所以不能忍受父亲的话,正是因为他期望父母对他更好些。14这种解释也比较有道理,但是忽视了吴飞自己本来已经发现的问题:陆离可能几天前就开始想自杀的事情了。

     

    我们从调研中发现,几乎在同一时期,从80年代到90年代早期,全国各地都出现了类似的因家庭争吵而导致的青年自杀现象,而90年代中期之后,这种类型的自杀极少发生。难道只有那时才有家庭政治,之后家庭政治便没有了 显然,吴飞的解释有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需要更进一步的分析。

     

    以上家庭冲突导致的青年自杀案例中,仅有两位男性青年,其中一位因为经济上的争议及父亲阻止其参与赌博而自杀, 一位因醉酒劳动时与哥哥发生冲突而自杀,其余自杀者均是女性。七位自杀女性中,有两位与进城失败有关;一位因进城失败而与姐姐发生冲突时自杀;三位在劳动过程中与父母发生冲突,觉得自己干活很累却得不到父母的体谅,其中一位还长期受母亲辱骂;一位在家挣钱很多但父亲对她却比较小气,情感受挫而自杀。这些青年自杀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大部分青年都在与父母关系的处理中感情受挫,其中一些平时与父母关系较好,也有一些平时关系不好;二是导致自杀的事情只是自杀的诱发或激化因素,之前已经有较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一些青年自杀前可能已经开始琢磨自杀,自杀并非简单的逞一时之气。

     

    在多起自杀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厌倦了繁重的劳动。生活的简单重复、没有新意和劳累,削弱了他们的意志。当他们遇到感情挫折,或长期得不到感情慰藉的时候,他们的生存意志就更加薄弱,自杀就很容易发生。由于农村生活劳累,当有进入城市工作的机会时,他们会无比向往和珍惜。城乡区别不仅体现在劳动强度上,更体现在社会福利和社会地位上。能够从农村进城当工人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转变,更是一种命运的改变。跳出农门,成为城里人,吃上商品粮,告别农村的土路、泥巴,这些多么令人羡慕。“宁要城市一张床,不要乡村一所房”,这句话多么形象地概括了当时青年的心态。而正因此,一旦机会擦肩而过,对于一个青年人来说,失望和沮丧可想而知,此时若在家庭关系中遭遇挫折,其美好的憧憬一下子会变成黑暗的现实。那些因高考失利而自杀的青年,也大体与此类似。

     

    当年轻的农村青年发现自己无法左右命运,生活如此“黑暗”之时,繁重的劳动不再有任何快乐可言,而是成了一种枷锁,年轻的他们甚至觉得,与其劳累地活着,不如自杀死去。然而,问题是,世世代代的农民不也劳累地生活着吗 为何只有他们觉得劳累不可忍受呢 为什么他们要以自杀来挑战生活,以自杀来抗争难以改变的生活 

     

    这需要从青年一代个体意识和主体意识的萌发去理解。与老一辈的农民相比, 80年代、90年代的新一代青年农民广泛接受了男女平等、追求幸福的观念和教育熏陶。甚至70年代的青年农民也已接受了这一观念。但由于70年代整个农村社会还处于扁平状态,尚未分化,从农村往城市的社会流动渠道极为有限,青年农民也因此没有改变个人命运的想象力。而在那时,集体主义理想仍然强劲,国家意识形态教育农民为了国家和集体而奋斗,他们缺乏想象个人命运的空间,个人前途和利益只有与国家、集体放在一起,才是有意义的。当然,在70年代,毕竟他们接受了追求幸福的观念,也有个别“先知”似的青年为自己的生活和前途忧虑。在湖南某县的一份派出所档案中,笔者就看到了几个青年女孩自杀的案例记载,她们觉得“干农活太累,又不会唱歌跳舞,活着没有意思,不如死了算了”,于是,这几个农民相约自杀。这可能是青年最初的“觉醒”。

     

    到80年代,几乎所有的青年都接受了追求幸福、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步树立起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现实社会的逐渐多元化,也为他们追求幸福提供了舞台。他们渴望通过努力来改变自己的命运,摆脱世世代代的生活;他们渴望从家庭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不甘于做一个依附者,独立而大胆地追求自己的幸福。尤其是受过教育的青年女性,这种主体性和自我意识会更加强烈,他们不再甘于听从家长安排,而是大胆追求自己的权利和幸福。但是,现实中的机会毕竟有限,当他们发现自己无法摆脱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劳动和生活时,他们不知何处是尽头。他们会发现,那些精彩的生活都是别人的,一直与自己无关,或者曾经与自己擦肩而过,自己却无法把握住。而他们付出的努力,不但不能实现,还遭到父母的漠视,不被父母所理解。他们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等亲密关系的期待,难以得到预想中的回应。他们不但要面对现实中机会匮乏的残酷性,还要面对让他们很难接受的亲密关系。他们需要面对的是来自家庭和社会的难以逾越的强大的结构性力量。既然如此,还不如一死了之。

     

     

    四、生活困境中的未婚青年自杀

     

    青年人陷入生活困境中,对生活前景悲观导致的自杀,包括恋爱不如意、贫穷无助等多方面的原因。因婚恋问题而自杀的,往往有两种,一种是恋爱失败后,因激愤与绝望而自杀,一种是没有条件完成婚姻,因绝望而自杀。前者一般是有条件继续婚恋,但一时想不开,后者几乎是在没有机会的条件下,因绝望而自杀。前者的典型案例有:

     

    案例1:大冶,王某,女, 90年代自杀。因为其男朋友要与她分手,她一时想不通就自杀了。

     

    案例2:山东南村,燕某,女,24岁,1998年喝农药自杀。谈朋友后同居了,本来快结婚了,未婚夫在外又找了个女朋友,于是她就喝农药死在男朋友家大门口。

     

    案例3:湘南水村,杨某,女,20多岁,因为要挑好男人,要求既高大又好看,最后未能找到很好的人家,一直未能嫁出去,导致精神出问题,想不开而吃药自杀。

     

    后者的典型案例有:

     

    案例1:合肥方祠村,王某,男,1989年自杀。王某因为家里穷,婚事总是谈不妥,满足不了女方的条件,绝望而自杀。

     

    案例2:京山蒋村,赵某,男,20多岁,80年代初期自杀。赵某脸上有大片胎记,找不到对象。

     

    案例3:黄冈中寨村,雷某,男,1991年自杀。雷某读完初中后一直在家干农活,家住在山里最偏远的地方,因此直到26岁还没有找上媳妇。他整天精神忧郁,不跟人说话。他的哥哥与他分家多年,自己有老婆孩子,整天忙于生计,也顾不得注意观察他的情绪变化。5月农忙的一天早上,雷某被发现在家里上吊自杀。

     

    案例4:黄冈中寨村,乐某,男,1991年自杀。乐某读完高中后在家干农活,算是村里有文化的人,但28岁还没有找上媳妇,看不到前途和希望,就用一根绳子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当然,也有因为其他问题绝望而自杀的,比如京山蒋村的王某和张某,他们的生活一定是遇到了多方面的困难,可能也包括无法娶媳妇:

     

    王某,男, 80年代自杀,当时仅有21岁。他父母很早过世,他是家里最小的,没有人管他,于是就喝药自杀了。

     

    张某,女,1982年自杀,当时仅有20岁。她家里关系不和谐,姐夫是上门女婿,老与父母吵架,还打父母。她受不了,就喝药自杀了。

     

    此外,合肥方祠村还发生了一起因惧怕高考而自杀的案件:

     

    2000年,女孩张某自杀身亡,死时19岁。张家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读书都不行,很早就出去打工,只有女儿张某成绩一直不错,全家人都把希望放在她身上,希望她能考上大学。但实际上她自己早已不想再读,她平时性格比较内向,跟自己家人都很少说话。上高二开始,她就上学不积极,妈妈也看出来了,但是继续鼓励她努力。家里条件也还可以,不缺钱,就是想让她考上大学。她压力大,上高三时学习成绩滑坡,就自暴自弃,还和一个男生早恋。她曾和一个同伴说:“考上大学了也没用,没有什么好出路。”最后在参加高考的前一天晚上喝农药自杀。

     

    未婚青年所面临的困境实际上有两类,一类是想象的困境,一类是实在的困境。想象的困境,就是将问题想得非常单一,就是农民所说的“想不开”,在一条道上想不到出路,就以为真的没有出路。实在的困境,则是在他们的处境中,找不到别的解决办法。想象的困境表明自杀者的思维单一,而实在的困境则表明社会还不够多元。他们将困境视为绝境,从而选择了自杀。

     

    农村青年(尤其是女孩)因为恋爱失败、婚恋不如意、高考失败而自杀,这在80年代,甚至90年代都非常普遍,至今虽然也还存在,媒体上偶有报道,但频次下降了许多。那时,青年很容易将婚恋看得非常重,甚至是人生的唯一,也容易将高考看得很重,看成改变人生命运的唯一途径。这就是“想不开”,自杀青年的思维单一。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那个时代人们思想的单纯。因为那是从一元的社会向多元社会转变的初期,社会确实还不够多元,人们的思想单纯也就可以理解。婚恋失败、高考失败是人生的全部,婚恋中与人同居而最后未能成婚,似乎天就塌下来了。今天来看,情况远远不是这样,人生有很多条通往成功的道路,爱情也可以重来,贞操已经被认为是封建落后的思想观念。因此,可以说,涉世不深的农村青年“想不开”,思维单一,是有其基础的,因为那时的社会虽然已经走向开放,但社会思想仍然比较单一。这些农村青年(尤其是女孩)虽然接受了爱情的新观念,但是他们做事的方式似乎仍然是旧的社会结构中的方式,他们没有因爱情而自由,而是变成了爱情的“奴隶”。

     

    农村男青年因家庭贫穷而无法完成婚事,因为住的地方交通不方便而没有姑娘愿意嫁入,因为父母早亡、兄弟关系淡漠而不能帮助自己完婚,这些似乎都是人生绕不过去的坎。既然绕不过去,那还不如一死了之。然而,之所以绕不过去,是因为当时社会还过于单一,不够多元,社会上升和社会发展的渠道还太狭窄。当年这些贫穷无助的青年农民自杀时,人们虽然无比惋惜,却是毫无办法。甚至一些人只能说“造孽啊,家穷,父母走得早,活着造孽” 。言下之意,自杀未必完全是件坏事,也许比活着受罪好。然而,当今天人们再谈及这些自杀时,却是轻飘飘的,只用一句话,那些青年当年在选择自杀时的万般无奈,全然化于无形之中。“要是那时可以打工,就不会自杀了。”而今天,打工已经是每个农民家庭的选择,几乎是每个青年农民的必经之路。这只能说,那时的社会发展渠道太单一了。当然,也许那时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打工,但边远山区的青年农民还不知道。

     

    用今天的眼光去看,那时贫困农民的自杀真是不值。今天,适婚青年农民中,男女性别比例失衡,有更多的男性青年潜在地找不到配偶,但他们很少会以自杀的方式来应对困境。其中重要的原因是社会的多元化,一方面是社会现实的多元,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获得成功,一方面是社会观念的多元,婚姻不再是评价一个人最重要的甚至必不可少的因素。然而,当年那些中考落榜、高考落榜后的回乡青年,长期困在家里,感到前途渺茫;那些远居深山,处在不生蛋的地方的青年人,如果姑娘们根本不愿意去,他们也会感到生活无望。如果连媳妇都找不到,他们就会心情忧闷,看不到前途和希望,觉得生活没有奔头,于是寻了短见,用一根绳子或一瓶农药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在当时的处境下,这难道不好理解吗 

     

    如果说社会和观念的不够多元是造成这些陷入困境的青年农民自杀的原因,那是因为我们将他们自杀的那个时代与当今时代对比。如果换一个方向,将他们自杀的时代与中国古代相比,我们会有新的发现。在古代,有很多男性娶不到媳妇,因此在社会结构上,那些无法婚娶的贫雇农正处在这样的位置。这些娶不到媳妇的贫雇农的数量肯定不会比新中国成立以后农村的光棍少,但是他们却不会因此而自杀。如果从这方面去思考,这些陷入困境的仍然有着观念上的原因。因为经过了新中国以后的几十年时间,解放(不仅仅是妇女解放)和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所有的人都应该是平等的,不仅仅是政治地位,而且经济地位、社会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现实也许做不到,但所有的人都认为应当是平等的。如果自己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那就应该通过努力来改变。因此,每个人都应该娶得起媳妇,如果娶不起媳妇,那就没有基本的尊严,还不如自杀。经历了新中国解放运动的年轻一代,不可能再像祖辈的贫雇农一样,没有媳妇还能心安理得地“忍辱偷生”。

     

     

    五、反抗与绝望:未婚青年自杀的心态

     

    我们应把80年代到90年代中国农村青年的自杀,以及这个时代的高自杀率现象,放到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中去理解。50年代以来,中国农村的社会变革积累了很高的现代性势能,改革开放以后这些势能开始释放。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农民群体之间的观念冲突、农民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结构现实之间的冲突等都是导致农民自杀的背景性原因。这些冲突的根源则在于青年一代接受了平等自由的现代性理念,而整个社会还未能彻底接受这种观念,或者社会尚未能创造实现这些现代性理念的平台。青年自杀的悲剧发生在不完全的现代性进程之中。

     

    要理解这一点,既要将80年代的中国农村和农民与70年代之前的中国农村和农民进行对比,也要将他们与2000年之后的农村和农民进行对比。70年代之前的中国农民虽然很大程度上接受了现代性理念,但是社会结构仅仅开放出了有限的自由空间让农民去实践这些现代性理念,而且在这一有限的自由空间中,社会变迁的发生实际上由国家强有力地规划和支配,种种不和谐因素因国家的强有力干预和控制,其消极作用被最小化,尽管其中也出现了一些惨烈的现象,比如在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自杀和被杀案件。而在2000年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结构下,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接受了现代性理念,社会又开放出了足够的自由空间让农民群体去实践这些理念,社会观念与社会结构实现了匹配,青年农民的自杀因此逐渐少见。

     

    80年代,中国农村开始改革开放,农民被解放出来,不再陷在集体中,拥有了个人自由,并开始追求个人幸福。过去曾影响了几代人的为国家富强、民族独立而奋斗的理念逐渐淡出,为村庄集体而奋斗的现实性也大打折扣。农民,尤其是青年农民开始关注自己的前途和幸福,社会也开启了农民个人奋斗的大门。对于刚刚获得自由的青年农民而言,甜蜜的爱情、自主的婚姻、美满的家庭、轻松的工作、有前途的事业,这些都是追求幸福生活的范畴。这些青年农民生在新中国、长在红旗下,早已接受了人的解放(尤其是妇女解放)、人人平等的现代性理念。只要社会打开一个缝隙,透出一点亮光,他们追寻而去、为之奋斗的热情便猛然高涨。他们对未来满怀憧憬。

     

    然而,与理想相比,现实总是残酷的。青年一代追求幸福的憧憬首先受到了家庭的制约。他们追求甜蜜的爱情、自主的婚姻时,首先成为阻碍的可能是他们的家人,尤其是父母——父母成为干涉其爱情自由和婚姻自主的“敌人”。父母也许听说过,但还没有那么深刻地接受婚姻自主的现代性观念,他们会从自己的立场出发,为子女的婚姻(尤其是女儿的婚姻)作出安排。他们的安排也许是为了子女好,爱情毕竟不能当饭吃,过日子还是做父母的有经验。什么样的男青年可以托付终身,嫁入什么样的家庭才能有一个美好的生活和前程,这些年轻而沉迷于爱情的年轻人怎么把握得了呢 当然,一些父母可能基于更现实的考虑而干涉子女的婚姻。比如,希望女儿嫁得近一点,这样才可以经常走动,不至于使亲情荒疏了,才可以让女儿家在农忙时回娘家给父母帮忙。年轻的子女未必能够理解父母的良苦用心,当感到爱情自由和婚姻自主受阻时,他们常常难以理解父母,也不去试图理解父母,而是强烈地反抗。在这种情况下,自杀可能是一种最激烈的反抗方式,也可能是反抗无效后报复父母、终结痛苦的一种方式。

     

    而当那些边远山区、贫穷家庭的青年农民和那些父母早亡、无所依靠的青年农民,发现由于地理和经济方面的原因而无法追求爱情、无法组织家庭时,他们的绝望可想而知。不能娶妻生子、组织家庭,意味着追求人生幸福的基础都没有了,那还不如一死了之。如果放在今天,这些自杀事件也许根本不会发生,至少自杀率和自杀频次不会那么高。这些青年农民至少可以通过外出打工来追求幸福生活,社会为他们提供了很多机会。这也说明,农村社会当年虽然已经开放,但社会发展的空间十分有限,社会上升的渠道还太狭窄。基于类似的原因,那些在高考中失利,甚至只是惧怕高考失利的青年人,也会觉得天塌下来了——没有高考的成功,就没有美好的前程可言。既然如此,还不如一死了之。

     

    而当追求幸福生活的闸门被打开,青年农民顿时觉得世世代代祖辈劳累的生活是那样地不可忍受,繁重的劳动没有任何快乐可言,只是套在他们身上的枷锁。生活的劳累、简单重复、没有新意,削弱了他们的生存意志。并没有经过生活打磨的他们甚至觉得,与其劳累地活着,不如自杀死去。当与一次进城工作的机会擦肩而过时,他们会无比沮丧。在这种情况下,当与家庭成员(常常是父母)发生冲突,不能得到父母的理解时,他们对亲人的期待难以获得有效回应,往往会冲动而自杀。而这背后,同样是青年农民主体意识的觉醒和萌发,他们努力追求幸福生活,而社会所能提供的上升机会却相当有限。

     

    80年代和90年代,中国农村处于从封闭走向开放的时刻,社会结构的转化才刚刚开始,社会所能给农民提供的机会还不够多,而青年农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却已经被调动起来。社会观念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冲突,最终以青年农民的高自杀频次表现出来。在这个夹缝中,由于社会所能给青年农民提供的机会并不多,所以他们才非常重视每一次机会。每一次机会对于他们来说可能都是仅有的,可能具有人生的最高意义,抓住它就能走上幸福的康庄大道。他们因此在每一次机会来临时费尽全力,甚至不惜以自杀的方式来用力,而一旦失败,也以自杀的方式来终结。在他们看来,一次失败就是人生所有的失败。在这种处境中,青年农民过于看重一次的成功或失败,他们秉持的实际上是一种不彻底的现代性观念。在健康的多元社会中,人们有很多机会,也学会如何在多元社会中用力和选择,一次机会并不是全部。正因为社会是多元的,单次机会的重要性在下降,人们就不会过于看重很多东西。因此,他们对机会很看重,但不视为唯一,这才是彻底的现代性观念。

     

     

    *本研究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2013M521667)、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13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3CSH004)资助。

    【注释】

    ①吴飞:《论“过日子”》,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6期;《自杀作为中国问题》,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吴飞:《浮生取义——对华北某县自杀现象的文化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②张杰等:《中国自杀率下降趋势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景军、吴学雅、张杰:《农村女性的迁移与中国自杀率的下降》,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③贺雪峰、郭俊霞:《试论农村自杀的类型与逻辑》,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④陈柏峰:《价值观变迁背景下的农民自杀问题——皖北李圩村调查》,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刘燕舞:《国家法、民间法与农民自杀——基于一个地域个案农民自杀现象的分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5期;赵晓峰、钟琴:《权利二重性:解读农民自杀问题的一个视角》,载《青年研究》 2012年第1期;汪永涛:《反抗与解脱———赣鄂两地农民自杀比较研究》,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⑤陈柏峰:《代际关系变动与老年人自杀》,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4期;杨华、范芳旭:《自杀秩序与湖北京山农村老年人自杀》,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5期;刘燕舞:《自杀秩序及其社会基础——基于湖北省京山县鄂村老年人自杀的个案研究》,载《现代中国研究》(日本)2009年第9期;刘燕舞:《农村老年人自杀现象的伦理学分析》,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3期。

    ⑥陈柏峰:《死亡想象与道德建构——家事纠纷中农村妇女自杀的个案呈现》,载《乡村中国评论》第2缉,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刘燕舞、王晓慧:《农村已婚青年女性自杀现象研究》,载《青年研究》2010年第1期;桂华、贾洁:《家庭矛盾中的妇女自杀》,载《妇女研究论丛》2010年第5期。

    ⑦刘燕舞:《自杀研究:困境表述、理论检视与进路转换》,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⑧肖爱树:《建国初期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现象研究》,载《齐鲁学刊》2005年第2期。

    ⑨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龚晓夏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⑩杨华:《隐藏的世界:农村妇女的人生归属与生命意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99页。

    11李胜(Lee)和亚瑟 克莱因曼(Kleinman)曾指出,中国的自杀可以看做是自杀者的一种反抗手段。这种看法在部分案例中是符合事实的。见Sing Lee & Arthur Kleinman, “Suicide as Resistance in Chinese Society,” in Elizabeth Perry & Mark Selden (eds.), Chinese Society: Change, Conflict and Resistance, Routledge Curzon, 2003。

    12吴飞详细分析了“为赌气而自杀”,见 Wu Fei, “Gambling for Qi: Suicide and Family Politics in a Rural North China County,” The China Journal, No. 54(Jul., 2005), pp. 7-27。

    13吴飞:《浮生取义——对华北某县自杀现象的文化解读》,第121 ~124页。

    14吴飞:《浮生取义——对华北某县自杀现象的文化解读》,第124页。

    陈柏峰: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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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访的分类治理研究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面对高涨的上访潮,信访工作制度不断强化信访人的权利和基层政府的职责。从调研来看,这并没有给基层政府提供合法有效的治理技术,基层政府陷入非法运作的边缘。当前的困局在于,信访渠道出现了淤塞,面对成千上万的信访者,政府未能通过有效的制度装置区分上访问题的性质。

     

    一、信访潮与相关制度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多次上访高潮,但中央采取相关措施以后,信访局势都得到了缓解,高潮得以回落。然而,进入1990年代以后,信访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形成了第五次信访高潮,且这次高潮至今尚未完全退去。这种状况使得信访制度改革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

    自1993年开始,全国信访总量持续增高。在农村,1990年代农民负担日趋沉重,农民对政策的满意程度下降,农村干群关系比较紧张,日渐对基层干部表现出不满情绪。在城市,经济体制开始了巨大变革,各类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加剧,人们的不公平感日渐增长。因此,遇到问题时,城乡居民不断走上信访的道路,将信访视为优于司法的补救方式。

    面对这种情况,在“精简机构”的大背景下,中央不断强调“信访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全国建立起了体系化的信访工作机构,着力于加强队伍建设。2000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升格为副部级单位,更名为国家信访局。同时,国家不断明确信访职能分配,着力于相关制度建设。1991年5月新修订的《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信访问题归口分工的责任,所有问题均按来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归口中央有关部门接谈处理。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更是明确写下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这一原则。全国各地也陆续制定了信访方面的地方法规和工作办法、规定、细则等政策文件,出台了比较完整规范的省级信访法规30部,市级500余部、县级达2000多部,[①]很多乡镇也制定了政策文件。这标志着信访工作完成了向法制化方向的转变。

    然而,上述制度建设并没有遏制住上访量的上升势头,上访越来越危及到社会稳定,其中最关键的是,1990年代中后期集体上访增速惊人。在农村,农民状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集体信访越来越多;在城市,企业改制所导致职工大批下岗失业引发的集体信访此伏彼起;甚至出现了城乡串联、跨县串联的民办教师信访和转业军人信访事件。集体信访如果得不到恰当和及时的处理,很容易演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中央不断要求地方政府慎重对待上访,加强信访工作,但收效甚微。从1993年到2005年,十二年间全国信访数量连续高涨,“信访洪峰”成了中国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常态,且矛盾焦点不断向中央聚集。上访的增幅越来越呈现“倒金字塔”形。根据国家信访局的统计数字,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信访量上升14%,省级只上升0.1%,地级上升0.3%,县级反而下降了2.4%。另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受理信访量上升4.6%,省、地、县直属部门增幅较少,有的还是负增长。[②]

    现状需要中央尽快作出反应。2005年5月1日,新《信访条例》正式施行,它对原有保护信访人权利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了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程序,强化了信访工作职责,体现了信访工作走向法治化。[③]最重要的是,实行多年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被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被强化,《信访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具体来说,要求“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公开相关信息、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社会参与化解纠纷等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利于调动各方面力量化解矛盾”。

    在这种背景下,“大接访”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并被制度化、常规化。2005年5月,公安部率先部署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工作,全国3000多个县市区公安局长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协调解决信访问题。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也不断加入了“大接访”的行列。[④]2008年3月,湖北省则率先在全国开展县(市、区)委书记大接访活动,受到中央领导人的充分肯定和推介。2008年6月,中央发出通知在全国开展“县(市、区)委书记大接访”活动,要求“为北京奥运会成功举办创造良好和谐的社会环境”。这些“大接访”大多属于“一过性”活动,问题可能在接访后重新产生和出现。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009年4月,中央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将市县两级党委书记(和主要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化,并对突出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的“四包”责任制。此外,中央还转发《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等文件,将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主体拓宽到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将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干部下访规范化,并强化矛盾纠纷化解的日常工作制度。

    新《信访条例》及“大接访”等“配套措施”带来了整顿信访秩序的热潮,取得了一些效果。2005年全国信访秩序就有好转倾向,信访总量同比下降6.5%,是经过12年持续攀升后的第一次下降,“倒金字塔”式的增幅状况得到改变,集体访批次基本持平,人次下降14%,初信初访下降9.1%。[⑤]2006年全国信访总量、集体上访量、非正常上访量和群体性事件发生量实现“四个下降一个好转”,特别是信访总量继2005年首次下降后再次下降15.5%,全国信访形势明显好转。[⑥]到2009年,全国信访总量同比下降2.7%,连续5年保持了下降的态势。[⑦]

    尽管如此,信访潮并未完全退去。在北京城南,聚集着大量的上访民众,附近的村庄成为名副其实的“上访村”。据报道,上访村的借住人口2005年10月还有2500人,这是当年最高数字。而在2002年和2003年,上访村人口曾经达到3000人。[⑧]2009年8月,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说,虽然全国多数地方的涉法涉诉信访高发势头得到遏制,总体上呈现稳中有降的局面,但进京访、重复访仍然偏多。[⑨]为此中央决定向地方派遣巡查组来解决问题。而且,新《信访条例》实际上强化了地方政府的信访治理困境,之前不断涌向北京的信访案件被压到了地方,而问题未必能够被解决。以山东威海为例,市县两级的信访案件不断增长,2005年增长了12.85%,2006年继续增长了1.41%。[⑩]

    总结来说,在高涨的信访潮面前,信访制度日趋法治化,强化上访人的权利和接访人的职责。这种制度建设的要点有二,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和主动性,二是强化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和主动性。尤其是“畅通信访渠道”的“大接访”、“包案”等措施,其实质是让最方便解决问题的地方政府、最有权解决问题的政府官员直接面对信访问题,并要求他们解决问题。

     

    二、分类治理思路的提出

    (一)效度有限的基层治理技术

    面对上访潮,仅仅建立相关信访工作制度远远不够。中央无法直接面对上访问题,因此需要敦促基层政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首先当然是从行政上施加压力,主要体现在中央对地方政府、上级对下级政府的考评上,这主要通过目标责任管理来实现,它构成了压力型体制的主要运作手段。上级政府将上访治理指标、任务进行层层分解,将其分派给下级政府,在激励—绩效的压力下,下级政府可以更加尽职地进行上访治理。当前很多地方,市、县、乡、村四级中毗邻的两级都要签订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其目标一般包括杜绝赴京上访、杜绝赴省集体上访、严格控制赴省个人访,等等。信访工作属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范畴,其考察标准是“一票否决”,只要维稳工作出现纰漏,基层政府就受到否定评价。然而,压力型考评体制并没有给基层政府提供有效的信访治理技术。实践中,基层政府有很多治理技术,却未必有效。具体有以下三类:

    1.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最早出现在社会治安与犯罪预防领域,它主要是指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政法机关为骨干,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分工合作,综合运用法律、政治、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手段,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随着信访工作的日益突出,这种方法已被广泛运用到信访治理中。信访的综合治理主要包括同级部门联动机制和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前者要求各相关部门(包括信访、综治、司法、民政、人民调解、法庭、公安等)一起来应对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党委的组织下,它们定期一起召开信访工作例会,通报信访情况,排查信访苗头,研究解决疑难信访案件等。后者要求特定干部包掌握情况、包解决困难、包教育转化、包稳控管理、包依法处理,它是政府内部明确责任、促进工作的重要机制。

    2.灰色手段。灰色手段多是不明显违法而又具强制效果的方法,它在基层信访治理中有多种表现形式:(1)跟踪上访人,保证其在视线之内却不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他有上访动向时进行劝说,劝说无效时不惜给各种好处。有一年国庆节期间,我在湖北某镇调研,镇上的信访干部一直在与上访人周旋,陪他们喝茶、吃饭、打麻将、钓鱼等。(2)通过“讲感情”以促使上访人息访,力图以情感人,以情动人,这有时会导致“干部讲感情、农民讲政治”的怪异局面。(3)通过“找软肋”来给上访人施加压力,寻找上访人是否有根据法律和政策可能受到选择性惩罚的违法事由,然后以惩罚或加重惩罚为由要挟上访人息访,如未经审批砍伐林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宅基地面积超标等。找到上访人的“软肋”,常常可以逼迫上访人放弃继续上访。(4)设置陷阱引诱上访人违法,然后启动相关合法惩罚措施。我在河南某镇调研时发现这样一起个案:信访干部安排一个人向上访人无理找茬,在冲突打架后,让派出所将上访人拘留,从而达到阻止其上访的目的。

    3.违法手段。违法手段,包括非法拘禁上访人、利用“黑社会”阻止上访人等。利用“黑社会”的对价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其它好处或机会。最近,沸沸扬扬的“安元鼎保安公司”事件就是利用“黑社会”进行上访治理的典型案例。[11]对于基层政府而言,利用“黑社会”对付上访人,不需要区分上访问题的性质,可以从治理上省去了很多“麻烦”。基层政府随意动用暴力,可能带来行为不合法、不正义问题;而“黑社会”不用讲理讲法,可以直接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去阻拦上访者。这样,基层政府借用黑社会的力量,可以降低信访治理成本,获得短期利益,不过,丧失的却是政治正义。

    上述治理技术不是由中央提供的,而是基层政府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除了综合治理以外,都带有灰色甚至非法性质。非法手段的广泛运用,表明了基层政府利用合法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正在丧失,利用合法手段解决问题的空间也越来越小。在中央信访治理越来越法治化,制度建设越来越健全时,基层的治理技术却显得越来越诡异,原因在于中央未能提供有效的治理技术,基层也未能摸索出合法的治理技术。

    (二)分类治理的实践意义

    申端锋在乡村经验研究中发现,基层政府在信访治理中面临的难题是对上访案件进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给予有效治理。他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运用各种手段(村庄规范、村庄结构等)对治理对象(农民)做出区分,并强化治权以达到有效治理。[12]这种思路为上访治理开辟了一种可能的路径。目前上访问题难以解决,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合法有效的分类治理体系。正如王启梁所说,“分类,是人类最基本的能力,如果没有分类的能力,人类将无法生存和采取行动。分类是我们采取行动时需要依靠的一个重要指针。”[13]没有好的分类体系,问题就会杂乱无章、一团乱麻。因此,建立良好的分类体系,是上访有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基层政府对上访的分类往往依据上访事项的法律性质进行的,各地大同小异。我们调研的安徽某县将上访案件分为:失地农民保障、涉军群体、非法集资、教育系统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承包问题、涉法上访、企业改革改制、民间纠纷、人事劳资、社会治安、信访老户、其它事项。这种分类最多只能将上访案件按部门归口。申端锋主张对治理对象(农民)进行分类,这种对人不对事的分类方式,潜在地带有惩罚特征,与法治时代显得有些格格不入;而且,即便对农民的分类有效,由于无法对市民进行同样的分类,这种分类模式也难以发挥全局性效用;而对农民和市民区别对待,难免带有歧视色彩,因此在当代很难具有实践性。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毛泽东对上访、闹事进行了区分,“对于闹事,要分几种情况处理。一种是闹得对的,我们应当承认错误,并且改正。一种是闹得不对的,要驳回去。闹得有道理,是应当闹的;闹得无道理,是闹不出什么名堂的。再有一种是闹得有对有不对的,对的部分我们接受,不对的部分加以批评,不能步步后退,毫无原则,什么要求都答应。”[14]这段话蕴含着从实践出发的合理分类思想,将上访闹事区分为有理、无理和部分有理三种。当然,其背后还存在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区分,以及具体的分类治理方式。[15]虽然时代不同了,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有了很大不同,但这种分类模式在当下仍有启发意义。当前社会现状与建国初期有了很大的不同,这决定了我们很难直接照搬这种分类治理体系,但这种分类思想可以启发我们思考适合的治理技术。

    尽管上访人越来越多地涌向北京,但由于距离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中央并没有能力对上访案件进行质性把握,因而只能强调“将问题解决在基层”。然而,上访人涌向北京,本来缘于基层未能解决问题,他们希望借助中央给地方政府施压。中央只能坚持“稳定压倒一切”,并以此对地方政府进行考评,对上访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要求地方政府将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同时在意识形态话语上要求基层政府“克服官僚主义”。这种处境下,将问题和矛盾上交,意味着地方官员无能,他们的职位可能因此不保。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底层民众因为基层政府不了问题而上访,中央反过来坚持要求基层政府解决问题。基层政府因此只能使尽所有解数,通过合法和非法的治理技术将上访人困在基层,不让他们去北京,却少有办法彻底解决问题。

    这种悖论的出现,说明信访渠道已经淤塞。信访制度的有效运行,是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底层民众三方之间形成一个有效的平衡为基础的。三方力量的平衡,使得上访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数量上,从而保持信访渠道的畅通。通过这一渠道,中央政府可以了解底层民众的诉求,解决他们的问题,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使其依法有效行政。[16]但是,目前状况表明信访渠道已经很难起到这种作用,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因过多的上访而疲于奔命。站在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位置和立场上,也能理解甚至同情他们的作为。中央如果不要求将问题解决在基层,自身根本承受不了。地方政府用尽一切办法将上访人困在基层,缘于中央的要求,有其在压力型考评体制下的“苦衷”。

    信访渠道淤塞的原因在于,面对成千上万的上访者束手无策。中央无法通过一套制度装置来对上访问题性质进行区分;基层政府虽然可能具备区分能力,但没有区分的动力,因为在中央的压力下,即使区分也不能区别对待。国家信访局长说,80%的上访是有理上访,无理取闹的只占小部分。从对基层政府构成压力而言,这种表达是有意义的;但作为对事实的描述,却没有多少意义。如果制度装置无法区分上访类型,或者即使可以区分,却没有办法区别对待,那么说多少上访是无理上访,这是没有意义的。这样,分类对于信访治理的意义就有所凸显。如果可以对上访案件进行有效分类,并可以按类别进行治理,淤塞的信访渠道就可能被疏通。

    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装置和分类体系,人们倾向于将所有的上访都当作维权。上访因此自然地具有正当性。无论何种情况下,政府人员必须热情接待上访人,不能有“官僚主义”,必须尊重上访人的权利,必须抽象地符合法治原则。媒体不时有政府官员侵犯上访人权利的报道,它会激起社会和民众的强烈不满,相关官员会受到上级追责。各级政府也不能对上访人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否则就会遭到媒体和社会的谴责,甚至会遭到一些国际人权组织的指责。如果这种强制性措施(如劳动教养)符合当前法律法规,那么法律法规本身也会受到质疑。而根据下节的分类,仅仅其中的有理上访才能称得上是维权;无理上访则建立在滥用权利的基础之上,其诉求根本没有合法依据;协商型上访的诉求在于争取有利的权利配置。权利配置问题未能达到共识,如何谈得上维权 

    单一的认识框架,以及有效分类体系的缺乏,使得信访渠道淤塞,很多问题被遮蔽,反而不利于底层民众。毫无原则地强调权利,可能扩张了底层民众的上访需求,使得真正的维权行动无法受到重视。不能否认基层社会中有很多权利被侵害的现象存在。同样不可否认,无理上访在目前情势下被催生或扩张,消耗了大量的信访工作力量。有理上访因此被淹没在信访大潮之中。毫无原则地强调权利,导致信访渠道的淤塞,还使得底层民众的诉求表达难以得到重视,信访制度的功能难以真正发挥出来。基层政府无法对问题进行区分,而又必须解决问题,因此只有动用各种非法办法,从而丧失了政治正义性,更多的问题因此生发出来。缺乏有效的治理技术,毫无原则地强调维权,实际上无助于上访问题的真正解决。

     

    三、上访的分类尝试

    2003年,针对重复上访,胡锦涛曾批示:“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究属何原因 是不符合政策规定,还是我们官僚主义 能否做点具体分析。”[17]本文的分类尝试可以看作是响应“具体分析”号召的努力。为了行文方便,这里主要讨论上访的分类,这种分类对来信访也大体适用。今天,对上访的区分应当主要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根据诉求的合法性程度,上访可以分为三类:有理上访、无理上访、协商型上访。上访人的诉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的,从大方向上讲,也属于有理上访。

    (一)有理上访

    有理上访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上访。这种类型的上访中,当事人的目的是维权。应该说,有理上访在信访潮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公民的权益常常遭遇到无端侵害,甚至赤裸裸的剥夺,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在社会各个领域,人们权益都可能遭到侵犯,并导致上访。当人们权益受到侵犯后,因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纠正,也可能导致上访,且容易将矛头指向政府或司法机关。

    有理上访就是学者和媒体通常所讲的维权型上访。当然,如果探究上访人的心理,很难简单说他们的行为动机就一定是维权。对于中国人而言,“维权”是来自西方文化的概念,难以完全涵盖上访人的动机,尽管它已经被中国社会广为接受。更为本土性的概念也许是“申冤”。有理上访,往往既有“维权”的成分,也有“申冤”的成分。“维权”和“申冤”是源自中西不同文化的两种概念,代表了不同的意义世界,两者的逻辑有所不同。[18]申冤意味着遇到了不公,权利受到侵害是一种不公,但并非所有的不公都是权利受到了侵害,因为有些不公仅仅源自心理感受。人们因各种纷争要求政府介入主持公道,却可能并非主张权利。当事人所说的“维权”,有时不过是借用“侵权—维权”话语而已。

    (二)无理上访

    无理上访是上访诉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访。从实践看来,至少可以有以下几种:

    1.谋利型上访。这种类型的上访中,当事人借上访谋取利益,他们的上访往往很难说合法,也很难说合理,但他们能够抓住基层政府的弱点并借此谋利。上访人起先往往是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上访,在上访与政府互动的过程中逐渐掌握了基层政府的弱点,知道基层政府的软肋之所在。只要上访人善于缠、闹,或者威胁去上访,常常就能得到利益。他们知道缠、闹只要不违法,踩线不越线,政府官员根本没有办法。他们知道政府官员怕上访,尤其是进京上访,因此只要威胁说去上访,政府官员常常愿意“花钱买平安”。在湖南邵阳调研时,我曾遇见这样一例上访:某领导人视察时曾与一个农民合影,此后这个农民拿着合影到处上访赤裸裸地要求好处,并威胁说县乡政府如果拒绝,他就要去北京上访。此后只要一到重要时刻,县乡政府都必须给他准备一份“礼物”。当个别人通过上访和威胁上访能够获取利益时,便会产生示范效应,其他人也出来效仿。在个别调查点,由于谋利型上访太多,近来甚至有形成“上访产业”的态势。[19]

    谋利型上访的产生和存在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上访人发现,“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基层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时会“制度性拖延”,并以此来衡量信访问题的严重程度,当上访人发现这个“秘密”后就会在制度空间内施展策略,让自己的问题得到重视并获得解决,[20]甚至获得额外好处。二是压力型体制下,政府对稳定问题的高度重视,“稳定”是“一票否决”的。在这种压力下,基层政府往往不得不“委曲求全”,以经济利益换取稳定。因为一旦上访人真的去了北京,官员的政治前途就可能不保,甚至去北京“接访”的支出也远远高于“花钱买稳定”的成本。

    2.精神病人上访。这种类型的上访中,上访人是精神病人,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上访。建国初期,就有精神病人上访。1955年长期滞留北京的无理取闹和患精神病的来访人占到京访总数的3.7%,1956年至1957年则上升为8%。[21]这种统计将精神病人与“无理上访”放在一起,大约因为精神病人与其他无理上访者一样,其“无理”是显而易见的。目前的统计资料没有专门对精神病人上访的统计。但可以肯定精神病人的上访普遍存在。我在河南内黄县调研时,曾遇到过精神病人上访。申端锋曾对河南某乡的精神病人上访作了详细的考察,2004—2008年,全乡有8名精神病人上访,且有3人赴京上访。[22]侯猛在最高法院信访办调研时也曾遇见精神病人上访。[23]精神病人上访已经成为了基层信访治理中的难题。如果赋予基层政府送治精神病人的权力,很可能被非法用来进行信访治理,将那些难以对付的上访人强制送到精神病院去,从而侵犯人权。实践中确实有这种情况发生。[24]

    3.偏执型上访。这种类型的上访中,当事人不是法定权利受到了侵犯,没有通过要挟政府来谋利的主观动机,其上访诉求也不具有后文所说的协商性质,却偏执地要求政府满足其诉求。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内,根本没有能力或不应该满足其诉求。这些上访人中,相当一部分人最初的上访诉求得到了解决或部分解决,后来在重复上访中不断有不合理的要求;也有一部分人的上访诉求从一开始就不合理。一些上访诉求涉及到市场经济的风险、诉讼风险甚至日常生活风险,这些风险本该当事人自己承担,政府本来就无能为力。我在多个地方调研都曾听说,有村民因妻子与人私奔,而向信访办寻求帮助。有的人做生意亏本了,或者在外受骗上当,也去找信访办;甚至有人家里电线断了,也去找信访办。信访办当然没有办法也不应该解决这些问题。一些上访人也许是真的走投无路,但无论如何,强求信访办解决这些问题,只能说是偏执的表现。

    (三)协商型上访

    协商型上访是合法性比较模糊的上访,上访人没有明确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却认为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合理,因此上访“协商”,这种上访有改变法律和政策的潜在可能性。协商型上访的诉求非常多样,这正体现了转型期中国信访问题的复杂性。从实践看来,协商型上访至少可能有以下几种诉求:

    1.意识形态诉求。这种类型的上访,其动力不是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律和政策,而是抽象的意识形态。它并不是法治意识形态,而是“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据此,上访人有困难就求助于政府。这种上访既不是权利被侵犯而维权的有理上访,也不是利用政府弱点进行谋利的无理上访。上访人的心理状态不是维权和抗争,而是向国家和政府“求援”,他们认为政府有责任伸出援助之手。他们的求援行动有着道义性和正当性,基层政府也认为求援行动“天经地义”,并不否认这种正当性。农民和政府都不会考虑所谓的“合法性困境”[25]。新中国建立以来,共产党在基层最得人心的口号就是“为人民服务”,这既是党和政府的许诺,也是其对自身的定位,人民也据此来看待与国家的关系。在相关上访中,政府没有法定责任,却因“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而必须承担责任,这给农民提供了一个协商的空间。

    意识形态诉求的协商型上访,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在湖北荆门农村,每当抗旱形势紧迫,农民就会上访求助于政府;而政府和农民一样着急,不仅因为怕农民因干旱而来上访,也是怕出现严重干旱而自己“脱不了责任”,正因此,政府常常会积极抗旱。[26]在安徽长丰县,农民上访要求救济、低保或五保的非常多。应该说,这种诉求与照顾弱势群体的社会主义传统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后,就确立了五保户制度和困难户救助制度,改革开放后又增加了低保制度,这些制度深受群众拥护。值得一提的是,要求低保或救济的上访人,也并非都是真正的贫困无助者,因为上访者常常会通过陈述来构建“苦难—救援”的情境。[27]因此,意识形态诉求的协商型上访有时需要谋利的无理上访加以区分。

    2.政策诉求。这种类型的上访,诉求并不符合政策,上访人没有明确的合法依据,其动机是促动政策向有利于己的方向改变。上访人往往可以找到抽象法律依据(如宪法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访人虽然于法无据,但他们并没有利用基层政府的弱点进行谋利的动机。他们有通过上访改变政策的愿望,事实上也存在这种可能性。中国正处在社会大转型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改革处于摸索阶段,法律和政策需要逐渐完善并合理化。不同社会阶层、利益群体的不断沟通、交涉,是促进法律和政策完善的必由之路和有效手段。这种背景下,上访可以被理解为弱势群体与国家、社会进行沟通、交涉的工具,也应当成为表达其利益诉求的有效手段。正因此,应当给政策诉求的协商型上访留下一定的空间。

    政策诉求的协商型上访,在现实中非常普遍。目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企业改制、转业军人安置、民办教师安置等诸多领域,相关政策都还谈不上非常完善,各地政策也可能有所差异,这给特定利益群体的政策诉求和协商留下了空间。在江西安远调研时,村里有个早年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后来听说邻县对民办教师有特殊补助政策,他顿感不公,因此而上访,甚至串联全县的辞退民办教师联合起来。这可能推动该县辞退民办教师的补助政策的改变和完善。城郊农民想通过上访获得更高的征地拆迁补偿,这可以理解;下岗工人试图通过上访来争取对己有利的安置补偿政策,也无可厚非。当前我国法律和政策尚难说完全契合社会现实,因此它们只是衡量上访合法性的主要依据,而非绝对依据。

    3.地方性规范诉求。这种类型的上访,其诉求没有明确的合法依据,甚至与法律相抵触,但受地方性规范支持。中国是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法律肩负着改造社会的历史重任。中国式法治的显著特征是,由国家先行立法,然后通过政权体系将法律贯彻下去,让其成为全社会接受的规范。这个过程中,法律与地方性规范会有种种冲突,立法在基层社会未必合理,未必能被广大民众所接受。不接受法律制度安排的人,就可能上访,根据地方性规范来叙说其利益诉求。法律应当建立在恰当的民众认同和社会基础之上,因此常常需要根据地方性规范作出调适。这种上访因此可能促进法律的完善。正因此,尽管地方性规范诉求的协商型上访缺乏符合法律的依据,却不应当简单归结为无理上访。这种上访在土地纠纷中颇为常见。在一些地方农村,当国家立法规定土地承包关系“三十年不变”以后,农民纷纷上访,要求县乡政府按照人口变化进行土地调整,其根据就是以生存伦理和公平观念为基础的地方性规范。[28]这种诉求显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但一些县乡政府迫于上访农民的压力而调整土地,甚至有县政府专门为此颁发文件。

    4.情感诉求。这种类型的上访,其动力主要是情感因素,如“气”、“面子”等。当事人由于受了很大的“气”[29],心理不平衡,因此要通过上访找到平衡感。《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憋足了一股劲不断上访、诉讼,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她感觉受了“气”,且在与村长的互动中“气”越来越大。[30]在应星看来,“气”在当代乡村集体行动中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对集体上访有较大解释力。[31]这种类型的上访中,情感诉求是支配上访人坚持上访的主要原因,但并不排斥还存在其它原因。由于存在情感诉求,上访人会想方设法找各种理由去上访,旧的问题解决了,也可能找出新的问题。情感诉求不解决,息访就很困难。当然,其它类型的上访中也可能有情感诉求,但它不占最主要位置。

    情感诉求的协商型上访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北方村庄的派性政治中,“在野”的一派就可能找“在台上”一派的任何弱点而不断上访告状,包括选举、财务中的问题,甚至只是一点点瑕疵。比如,在外打工的村民,选举时村干部没有给他留选票,这件事情就可能被他所属的派系用来作为选举权被剥夺的上访依据。[32]上访的背后是不同派系的互相不服气。在一起个案中,一个村民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受了村支书的“气”,因此找各种理由上访,他动员的集体上访,基础也是村庄分化导致的村民不平衡感。[33]很多上访人所争议的标的毫不足道,尤其是与上访所不断投入的财产以及旷日持久的时间相比,是情感诉求促使他们风餐露宿地坚持在上访的道路上。最极端的一个例子是,1970年代一位农民因生产队少分给他1.5公斤绿豆而前后上访三年,一直去了北京。[34]

     

    四、分类原则与治理方法

    面对成千上万的上访人,在信息有限的情况下,信访机关如何进行具体分类,这需要很高的技术,且很难在短时间内保证分类完全正确。因此,信访机关应当建立一种信访分类的动态机制。信访机关对上访案件的初步分类,仅仅是一种工作分类,并非上访案件的最终定性。信访机关最初接待上访人时,一般只可能根据上访人的书面陈述、口头陈述及其提供的有限材料进行判断,其信息来源于单方当事人,据此作出的初步分类不可能有很高的准确性。随着对案件的调查逐渐深入,信访机关可以对之前的案件性质定位进行调整。在着手处理案件之前,信访机关需要对案件性质进行大体上的判断,以决定初步处理时对案件适用不同的方法。

    上访案件的最初分类,应当遵循一条原则——有理推定原则,即起初要将所有的案件预设为有理上访。这决定了信访机关在接待上访人时,必须态度热情端正,“克服官僚主义”,必须尊重当事人的信访权利。遵循有理推定原则,意味着信访机关对无理上访的认定要非常谨慎。如果信访机关将有理上访或协商型上访认定为无理上访,不但解决不了上访问题,还会降低民众对分类治理的认可度。通常来说,上访人提供的信息对自己有利,如果这些信息确实表明上访人的诉求缺乏合理合法依据,才可以将这种上访归结为无理上访。相对于有理上访和无理上访,大多数协商型上访更好被区分出来。协商型上访缺乏具体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但它往往诉求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政策或地方性规范等,这些较容易从上访人的陈述中发现。而且,这些诉求往往出现在较为特定的事项中,在特定时间段内多发,如农民请求政府抗旱的上访、工人不满企业改制的上访、教师不满待遇的上访、转业军人要求待遇的上访等。当然,情感诉求的协商型上访属于例外,因为情感诉求一般不会被上访人明确地表达出来。

    对上访作出初步分类后,上访案件就可以进入治理环节。分类之后如果没有良好有效的治理,分类的意义就会丧失。分类之后的治理,需要对不同类型的上访,用区别的方法加以解决。

    对于有理上访,应当坚决依法维护上访人的权利。如果地方政府站在公正立场上,比较好依法处理。当存在明显枉法侵权的情形时,由上级政府或媒体出面监督,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即使暂时存在资本勾结黑社会等严重非法情形,最终也是可能得到纠正的。当然,不能否认,当前社会中也存在一些长期得不到纠正的案件甚至冤屈。信访机关在治理有理上访时,对于那些适合由司法机构处理的问题,可以引导上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有必要最好能为上访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那些不适合由司法机构处理的问题,信访机构也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促成并监督案件问题的最终解决。有理上访针对的常常是基层政府,因此由基层政府信访机构去解决问题,有很大的难度。这需要完善信访治理的相关配套制度,来对基层政府进行有效制约。

    并非所有依法维权的有理上访,政府都能完全解决。在土地问题上,依据法律要求土地权利的上访者可能在村庄社会中遭到排斥,因为上访者违反了村庄地方性规范。例如,出嫁妇女的土地权益与村庄习惯和实践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无法在现实中得以落实。即使出嫁妇女上访,问题最终的解决还得回到村庄中来,如果大多数村民就是不按照国家法律办,政府也很难办。因此,有些问题即使政府想解决,也未必能在基层社会中落实。对这类极个别很难依法解决的有理上访,信访机关应当批转并监督有关机构尽量做好调解工作,并将问题向立法机关、上级政府反映,以便法律和政策的完善。

    对于无理上访,需要通过加强基层治权建设来加以解决,从而使基层政府有足够的能力应对。[35]人民内部矛盾主要适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处理,但并不排斥强制性的处罚。无论是说服教育还是强制处罚,都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上。可以以公共秩序为基础赋予基层政府治权,构筑相关强制处罚措施,对于坚持无理上访而破坏了公共秩序者,可以处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法治国家需要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能容忍破坏。对于上访过程中的轻微违法破坏行为,说服无效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行政处罚,这也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和劝诫的目的。对于上访中的精神病人,可以在经过医疗机构严格认定的基础上,决定送精神病院治疗。为了防止强制措施被基层政府滥用,应当在法治框架下对基层政府施加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当事人对处罚或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

    在无理上访的治理中,政府是否能够合理运用强制措施,事关重大。运用得好,有利于解决上访问题,疏通信访渠道;运用得不好,会严重影响政府信誉,使信访治理工作进一步陷入被动局面。因此,强制措施的运用不但要严格依法,还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取得民众的理解。上访问题非常复杂,并非权利话语所能简单概括。上访治理也需要向媒体和社会展现无理上访的荒诞性,及其对社会秩序的危害,这有助于民众全面理解上访潮,从而理解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加强治权建设。在起步阶段,每次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在特定的社区和农村范围内召开群众代表会议进行说明、普法、听证和讨论。这看起来会增加信访个案治理的工作负担,但从长远看,无疑有利于减少无理上访,降低信访治理的成本,有利于信访渠道的畅通。

    对于协商型上访,需要通过完善协商机制和政策制定机制来加以解决。协商型上访的诉求,由于缺乏符合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很难简单地依法处理,但也不能粗暴地动用强制手段进行压制。上访人在意识形态、政策或地方性规范方面的诉求指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诉求暂时无法全部满足,但只要地方政府下功夫,是可以得到缓解或部分解决的。在宏观结构上,这类问题需要在发展中用发展的办法逐步加以解决;在微观个案中,基层政府应当有真诚的态度和务实的手段。协商型上访诉求涉及法律和政策的改变或变通适用,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权利配置层面上讨论,各级政府信访工作会议应当在此层面上研究解决方案。对一段时间内突出的问题,可以召集有关部门一起研究完善政策;必要时召开有各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以民主的办法寻求解决之道。国务院及相关部委机构也可以就全国性的突出上访问题展开研讨,制定统一的政策。

    情感诉求的协商型上访可能有些特殊,由于上访的动力主要来自于情感,相当不好解决,还有的可能解决旧的问题必然导致新的问题产生。由于争议背后有情感的驱动,法律和政策上的问题解决了,情感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可能寻找新的上访理由。有时一方当事人因情感诉求满足而息访,另一方当事人又出现了情感诉求而开始上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有多年的积怨,要完全平息冲突颇为不易。很多旷日持久的宅基地纠纷、涉法上访案件,背后都有延伸性事实,掺杂了当事人甚至亲朋好友的感情,信访机构很难厘清并让双方都满意地将问题解决。因此,解决这类纠纷主要还是得将工作做细致,消除当事人的情感对立。

    分类治理要能有效运作,必须有一些辅助措施。缺乏这些措施,基层政府就缺乏动力运用分类技术和治理方法,分类治理的效果也难以得到稳定保障。

    第一,逐步缩小“稳定”的范围。“压倒一切的是稳定”是邓小平1980年代末在非常特殊的国内外环境中提出的,后来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19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日渐加剧,政府逐渐扩大了“稳定”的范围,对稳定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在压力型体制下,“稳定压倒一切”给当前基层政府增加了很大压力,这不利于某些上访案件的真正解决和上访渠道的疏通。在不影响中国社会稳定大局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缩小“稳定”的范围,将上访逐渐从“稳定”事务中剥离。在分类治理初见成效,信访渠道不再淤塞时,可以先将特定类型的上访从“稳定”中剥离,然后稳步推开。这样,基层政府可以逐渐从笼罩性的压力下解放出来,对上访进行分类治理。

    第二,建立信访治理分类考评机制。中央和上级政府建立了科学的分类考评机制,基层政府就不用再“唯稳定马首是瞻”,而是会根据上访案件的不同类别而寻找适合的治理方法,主观积极性得到了提高、创造活力可以被激活,一些不合理的考评枷锁可以被卸下。分类考评机制应当对有理上访、无理上访、协商型上访分开考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有理上访治理的考评指标应当主要围绕权利侵害和侵权救济,因为有理上访主要因为上访人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者常常是基层政府,上访治理的目标是侵权救济。无理上访治理的考评指标应当主要围绕依法行政,包括依法作为和依法不作为,因为无理上访治理的目标是依法让上访人息访。协商型上访治理的考评指标应当主要围绕协商措施和效果,包括协商制度创新和行政效果,因为协商型上访治理的目标主要是在协商中完善政策和法律,尽力解决上访问题。

    第三,启动信访热点事项的政策研究机制。信访制度的原初功能就在于,让政府发现群众的要求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让中央发现地方政府的问题。当分类治理体系初见成效,信访渠道畅通后,就可以让信访制度回复其原初功能。政策研究主要针对协商型上访,因为协商型上访牵涉到权利配置的问题,处于需要讨论的问题领域。如果政府能够从这个领域抓住社会问题,并加以全面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政策,上访问题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信访制度就可以走上良性运作轨道。

     

    五、结语

    即使有好的分类治理体系,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上访问题都解决。无理上访的诉求,当然无法满足;协商型上访的诉求,往往也只能得到部分满足;有理上访的诉求,也未必都能得到满足。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上访,本身也具有复杂性。这些案件中,有的上访者诉求有一定合理性,某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所占的“理”或权利并不绝对,争议对方的诉求也许同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的是当事人在争议事件中投入了太多的成本和感情,不愿意轻易收手,因此无论政府和司法系统如何处理,总是有人不满而上访;有的则是法律和政策在现实中行不通,因此法定权利与地方性规范会发生严重冲突,问题的解决只能在两者中寻求平衡。如果说上访中“80%是有理上访”,那也只能说,80%的上访诉求有其合理性。因此,奢望一种制度来解决处于巨大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各种问题,这是不切实际的。

    然而,建成了有效的分类治理体系,就可以疏通当前几乎被淤塞的信访通道,这无疑有助于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客观地说,上访不仅仅是当事人维权的空间,甚至主要不是这样一个空间,更是一个不同社会群体(主要是弱势群体)争夺利益的空间。其中有合法权利的成分,但更多的则处在模糊地带。而当前社会巨大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都被释放出来。对于底层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而言,上访是不多的可能有效的争夺途径。正因此,应当让这个渠道和空间保持通畅,积极地在这个空间中解决底层民众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完善其中涉及的各种政策。

    在分类治理的过程中,对有理上访的处理,处于较为关键的地位,它不仅关涉当事人的受侵害权利的救济,更是关涉到分类治理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有理上访得不到较好的处理,甚至基层政府在处理过程中还侵犯有理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它就会在社会和公众心中丧失信誉。这样,基层政府动用强制力量处理无理上访就丧失了合法性,即使完全合理合法且必要,也很难获得社会和公众的认可。在分类治理的过程中,最能体现功效的应该是对协商型上访的处理。因为协商型上访集中反映了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分配问题,信访制度是这些问题的重要表达渠道和协商空间,它需要直面这些问题。如果能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信访制度才算履行了其本来的功能,从而成为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 本文是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批准号:2011002)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谐社会背景下健全农村信访治理机制研究”(批准号:10YJCZH142)的成果。

    [①]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信访分会编著:《信访学概论》,第22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②] 参见于建嵘:《信访的制度性缺失及其政治后果》,《风凰周刊》,2004年第32期。

    [③] 包蹇:《信访走向法治化——新的<信访条例>解析》,《人民日报》,2005年2月17日。

    [④] 参见吴金鹏:《亲历“大接访”》,《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13期。

    [⑤] 王学军:《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努力开创信访工作新局面》,《人民信访》,2006年第3期。

    [⑥] 王学军:《全力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人民信访》2007年第3期。

    [⑦]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2010年9月26日。

    [⑧] 《上访潮难平,中央要求出台政策要兼顾各方利益》,2006年2月19日,http://www.stnn.cc/global/china/t20060219_143300.html,2010年12月8日。

    [⑨] 裴智勇:《中央政法委就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意见答记者问》,《人民日报》2009年08月19日。

    [⑩] 张修成:《1978年以来中国信访工作研究——以山东威海为个案》,第115页,中共中央党校博士论文,2007年。

    [11] 龙志、杨艺蓓:《安元鼎:北京截访“黑监狱”调查》,《南方都市报》,2010年9月24日。

    [12] 申端锋:《乡村治权与分类治理》,《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13] 王启梁:《法律: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第1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4]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15] 详细请参见陈柏峰、申端锋:《无理上访与基层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内部文稿》,2011年第1期。

    [16] 贺雪峰:《国家与农民关系的三层分析》,《天津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7] 《国家信访局关于开展群众重复上访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信发[2003]5号。

    [18] 梁治平:《申冤与维权》,《二十一世纪》,2007年第6期。

    [19] 田先红:《从维权到谋利——农民上访行为逻辑变迁的一个解释框架》,《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20] 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21] 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第73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2] 申端锋:《治权与维权:和平乡农民上访与乡村治理》,第241-283页,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

    [23] 侯猛:《生命的尊严:涉诉访民的心态与表达》,《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24] 张涛:《内蒙古一民警因上访被强送精神病院》,2009年12月22日,http://news.163.com/09/1222/08/5R4FFFNV00011229.html,2010年12月8日。

    [25] 应星:《草根动员与农民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页。

    [26] 焦长权:《政权悬浮与市场困局:一种农民上访行为的解释框架》,《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27] 狄金华:《被困的治理》,第193-202页,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

    [28] 陈柏峰:《地方性共识与农地承包的法律实践》,《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29] “气”是人们在生活中,未能达到期待的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时,针对相关人和事所生发的一种激烈情感。陈柏峰:“‘气’与村庄生活的互动”,《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30] 陈柏峰:《秋菊的气与村长的面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31] 应星:《气与中国社会的集体行动》,《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

    [32] 陈柏峰:《北方村庄的派性政治与日常生活》,《开发研究》,2008年第1期。

    [33] 陈锋、袁松:《富人治村下的农民上访:维权还是出气 》,《战略与管理》,2010年第3、4期合刊。

    [34] 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第7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35] 陈柏峰、申端锋:《无理上访与基层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内部文稿》,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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