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

陈柏峰,男,1980年生,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汉族,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2.6)、法学硕士(2005.6),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2008.6),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2012.6-2016.12),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1.6-7),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2.9-2013.9)。 在我校历任助教(2005)、讲师(2007)、副教授(2009)、教授(2012)、文澜青年学者(2013)、基层法治研究所所长(2014)、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主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乡村治理、电影中的法律等课程。 出版学术专著《传媒监督的法治》《乡村江湖》《乡村司法》《暴力与秩序》《农民生活及其价值世界》等5部,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CSSCI收录80多篇,SSCI收录1篇,《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20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重点项目(2015)、青年项目(2009)各1项,教育部人文社科年度项目(2009)、后期资助项目(2014)各1项,其它省部级项目4项,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基础性研究资助(2012)。 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8)、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2)、湖北省青年英才开发计划(2014);获第八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7)、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2017)、第四届湖北省十大中青年法学家(2014)等称号;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2012)、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8)、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13)、武汉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7)、三等奖(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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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维权”与农村“赤脚律师”的现实需求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在看重感情交往、看重名声与威望的熟人社会中,无论是法律服务的需求还是当前基层社会依法维权的现实,都决定了“赤脚律师”的角色是必不可少而又无可替代的。

    在今天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学人们常将信访的减少、诉讼的增加视为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有些学者即使看到了公民在实践中将各种诉求手段交错采用的情况,也批评这种所谓的“信访问题综合症”所隐含的不信任法律而过高寄望信访的倾向,进而批评信访制度消解了司法制度的权威。然而问题并非这么简单,普通公民在利益受到侵害、寻求救济时,选择司法救济或象信访这样的非司法救济,其逻辑和背后的机制可能是同一的,并非公民去法院打官司就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法律意识的表现,而到党政机关上访就是信“访”不信法的“青天意识”的显露。在我看来,农民提起诉讼也许并不是基于诉讼的规范性和严密性,而进行信访则也不是因为畏于司法救济高昂的成本、繁复的程序。杨宗才的故事表明,上访和诉讼在特定的农村社会背景中,不过是“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方式。

    杨宗才通过上访、诉讼等形式“依法维权”的故事在中国具有某种普遍性和代表性。杨宗才是湖南邵阳人,恰好我曾在湖南邵阳农村做过调查,杨宗才在征地中的遭遇,我的许多访谈当事人也曾遭遇过。一些农民问我他们的补偿款是否合理,我虽然学过法律,并在全国很多地方做过农村调查,凭直觉补偿款似乎太低,但却无法找出确切的依据来。在征地中,基层政府和开发商漠视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一个公开的秘密,而农民因此上访、诉讼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尽管农民上访并非都是基层政府的工作出现了实质性的问题,甚至我之前对上访的经验研究表明,超过一半的上访者不过是无理取闹,于理于法并无依据,但不能否认,很多上访事件确实因基层政府的过错而起。

    基层政府侵害农民的利益,常常具有某些法律和政策上的形式,通常是以文件取代法律的规定,或以文件取代上级政府文件。由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相比较于单纯的违法行为,这种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往往更难得到纠正。其中难处之一在于农民很难获取法律方面的信息。现代法制对农民生活影响虽然巨大,但这种法制从根本上是外在于他们的生活的,不经过系统的学习,一般知识分子都知之甚少,遑论农民。而在农村基层,政府官员并不会将很多与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告诉他们,尤其是双方处在利益争议的两端时,这样农民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杨宗才式的“赤脚律师”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催生的。他们出身农村,好学、好奇、好管闲事、好打抱不平,对于谋求公平非常敏感。因此,在感到自己需要法律知识时,就会去购买法律书籍,钻研法律条文,甚至孜孜不倦地向专业法律工作者求学请教,并用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山东的周广立、李志增也是这样的典型。

    在基层政府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件中,无论农民通过司法救济方式,还是上访这种非常规的救济方式,农民寻求救济的命运都象皮球一样在各个部门间被踢来踢去,无论是法院还是政府部门都不愿意来承担责任,解决问题。当然,如果我们理性化而不是情绪化的看待法院和政府部门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可以将问题推卸,为什么一定要揽上呢 尤其是在农民和基层政府利益冲突尖锐,政治风险很大的情形之下。这样,推卸、拖延和搪塞就成了政府部门的一种策略,能推则推,实在推不了就拖,只要不出事,能拖一天是一天。地方部门官员常常并不真心解决问题,他们把那些利益觉醒者当作官僚生涯的障碍;或者受地方财政能力和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很多问题确实很难解决。但上级又要求他们“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并以此来衡量其政绩。在这种压力下,他们常常也只有以推卸和拖延来应付。

    而法院在理论上是一个中立的机构,但在当前的体制下,相对于党政机关,它的独立性很小,难以在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利益冲突中承担裁判者。而且,法院即使能够中立裁判,如果判决地方政府败诉,在地方法院仍然属于地方治理机关的一部分的情况下,判决的可执行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况且,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扩大效应和政治后果,也是法院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常常会通过在立案方面设置门槛来限制这类案件进入审判系统。即使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常常也是努力进行法律程序之外的协调,而尽量避免适用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的推卸和拖延,使得农民“接近正义”的成本大大增加,使他们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上访和诉讼中大大消耗,很多农民经不起这种消耗,中途退却;而部分人坚持下来了。他们纠缠很长时间后,或以极端的行为引起了国家的注意,其问题被国家认定为严重,非解决不可。这意味着,问题若想得到重视,就必须经过一个痛苦的筛选过滤过程,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或几次上访就将问题解决的情况即便有,也是很偶然的。要想问题得到重视,要么不停的缠下去,要么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无论是缠还是使用特殊手段,知法都非常重要。在使用特殊手段时,学习法律,避免成为“法盲”,知道使用特殊手段的界限是“踩线不越线”的根本。我在调查中发现,在很多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利益冲突中,农民无法把握特殊手段的限度,而触及了国家的刑律,如在征地过程中组织群众阻工。而在纠缠时,要能抓住基层政府行为在法律上的弱点,在他们的推卸和刁难面前据法力争常常能避免付出更大的成本。如果对相关法律法规不清楚,“说不出一个道道来,很容易受政府官员摆布”。通晓法律,一方面使农民可以据法力争,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们使用“踩线不越线”的“问题化” 闹事技术,有分寸地扰乱政府正常的生活,以危及安定团结的信号来唤醒官员们解决问题的诚意。因此,知法是依法抗争的基础。

    从某种程度上讲,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利益冲突问题要获得解决,类似于杨宗才这种既知晓法律,又有坚强意志和无私奉献精神的“赤脚律师”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其他力量所无法替代的。在应星的一个访谈中,“赤脚律师”周广立谈到自己为什么要代理案件时说,是因为那样“既为人做了好事,又给自己带来了乐趣。”为了自己或村民的利益,长年不辞辛苦、不避烦琐、不畏压力、不计酬劳,这是“赤脚律师”的精神特征。正是这个精神特征决定了“赤脚律师”无法被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其他力量所代替。

    2000年司法部要求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而是转变为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的法律中介服务行业。但实际上,不少地方的法律服务所并没有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即使在形式上脱钩了,法律服务所仍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即使法律服务所完全实现了独立,或者本身就是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从生存和发展的利益角度来看,与政府处好关系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基层政府和农民的冲突中,很少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愿意出头的。而“赤脚律师”与基层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多少利益上的勾连,况且他们自己常常也是冲突中的利益受损者,因此没有利益方面的后顾之忧,也就更可能在基层政府的各种压力面前不屈服。“赤脚律师”在具体法行动中不存在任何顾虑,因此可以“一根筋”地斗争到底。

    而且,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赤脚律师”的行事原则源于乡土社会的本身特征,与熟人社会的性质高度契合。法律工作者的工作同律师相比还不够规范,但他们的行事规矩更多是在向职业性规范靠近,这与农民毕竟有些隔膜。而“赤脚律师”的工作常常是免费的,虽然偶尔也会收些成本费和酬劳,但这种收费毕竟与正规法律服务市场的收费不一样。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对他们而言,赢利不是目的,关键在于这种工作可以为他们在村庄熟人社会赢得威望、名声、尊重和认同。我在湖南邵阳遇到的一个“赤脚律师”非常自豪的告诉我,他走到方圆十里的任何村庄都有饭吃。可见,他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动力很大程度上在于良好的名誉。事实上,“赤脚律师”的法律服务对象大多是在一个扩大的熟人社会圈中的亲戚朋友,他们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一个重要差别就在于,他们的活动是立足于情而非利。这更能为看重情感交往的农民所接受。正因此,在山东、江西、湖南等村庄同质性高,村庄价值生产能力强的农村地区,我们更容易发现“赤脚律师”的踪迹,而在湖北、河南等地则很少有“赤脚律师”。

    显然,在看重感情交往、看重名声与威望的熟人社会中,无论是法律服务的需求还是当前基层社会依法维权的现实,都决定了“赤脚律师”的角色是必不可少而又无可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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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权利而自杀”的社会基础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我一直关注农民自杀问题,曾计划以相关新闻报道为材料研究农民工自杀问题,后来听说徐昕教授已有相关研究,写有《为权利而自杀——转型中国农民工的“以死抗争”》一文,因此很想找来看看。这次吴毅老师命我为中心的学术年刊《乡村中国评论》约稿,我很自然就想起了徐昕教…

    我一直关注农民自杀问题,曾计划以相关新闻报道为材料研究农民工自杀问题,后来听说徐昕教授已有相关研究,写有《为权利而自杀——转型中国农民工的“以死抗争”》一文,因此很想找来看看。这次吴毅老师命我为中心的学术年刊《乡村中国评论》约稿,我很自然就想起了徐昕教授,斗胆向从未谋面的徐教授发邮件约这篇稿件,徐教授慷慨赐稿,因此我便有了机会一睹为快。

    徐昕教授一直从事诉讼法和法律社会学方面的研究,是法学界为数不算太多的做经验研究的学者,为法学学术知识转型作出了很大贡献。“为权利而自杀”一文应该是农民工自杀讨薪方面的第一篇学术性论文。该文从新闻材料入手,但超越新闻记者的眼光,进行法律社会学上的讨论,从而提炼出了“为权利而自杀”这一概念性命题和分析框架,是一个以社会新闻作为经验材料的学术研究的成功例子,给人启发很大。深受启发之余,也有一点多余的想法,在这里说出来,求教于徐教授,或许能对徐教授的研究有所补充。

    徐教授完整地分析了农民工权利救济的逻辑结构,在分析农民工从“攻击型私力救济”转向“自损型私力救济”时说:“若实施程度轻微的攻击型私力救济能实现权利,农民工一般也不会以生命为赌注,但由于其实施强制的力量往往不足以对资方构成威慑,直接与老板抗争又通常处于劣势,故以身体和生命作为抗争武器,采取自损型私力救济的方式讨薪维权,直至以死抗争。”徐教授说得没错,但遗憾的是,没有作更深一步的探讨,为什么“农民工实施强制的力量往往不足以对资方构成威慑” 为什么“直接与老板抗争又通常处于劣势” 徐教授似乎并没有太注意这个社会基础性的问题,从而可能出现对农民工自杀讨薪的预防上的指向问题。

    我最近关心农村社会灰色化问题,也因此对城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有所关注。我们可以注意到,农民工在讨薪过程中,常常会遭到老板方雇佣的混混的殴打。在徐教授的文章正文中,直接引用的三个案例中,就有两个案例中的农民工遭受了“不明身份者”的殴打。这里的“不明身份者”大约就是城市灰色和黑色势力。在我看来,从攻击型私力救济到自损型私力救济,这个过程中灰色和黑色力量的作用不可忽视,甚至构成了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如果有人欠你的债,你的第一反应可能是去讨要,讨要的过程中身体暴力常常是不可避免的。而灰色和黑色势力的加入改变了身体暴力的力量对比,从而最终改变了农民工的心理。

    网友“不一定”说:“我理解这种行为,因为我也曾有过怀揣菜刀去要工资的举动,很幸运,成功了。这使我模糊地意识到:在这个“上帝已经死了”的世界里博弈,“暴力”可能实际上最终决定一切。”其实,也许暴力才是最原始的思维方式,而与上帝是否死了并没有关系。毋宁说,暴力是一种原始思维。

    在我的村庄生活经验和村庄调查经验中,村民之间的借款(还不一定构成纠纷)有很多都是通过身体暴力获得解决的。一个人去讨债,要不到,他的第一反应可能是说好话,但老这样下去总是不行,尤其是他知道对方故意赖着不还时,这时可能会诉诸暴力。他可能是拽着对方的衣领说:“你给老子还,还是不还 ”甚至威胁:“你今天不拿钱来,老子就和你同归于尽!”或者干脆去对方家里牵牛、搬电视机。而这些在某种程度上是被国家认可的,最高法院就曾有一个司法解释,认为这种“私力救济”的情况不应认定为抢劫或抢夺。当然,这些更是被村民认可,即使在凝聚力很强的宗族型村庄中,人们也可以常常通过暴力形式获得财产和债务方面的私力救济,而不会在村庄中遭到围攻。因为一个朴素的“欠债还钱”的理是村民普遍认同的。

    而在城市,这个理不一定被认同。其实也不是理真的不被人认同,而是力量对比改变了农民工与老板互动的生态。在城市,如果农民工怀揣菜刀去要工资都能够成功,我相信他们是不会去自杀的,无论只是策略还是他真的不想活了。那么到底是如何改变了这种生态 现在关键的问题在于,当前很少有农民工敢怀揣菜刀去要工资。因为如果那样,恐怕不是威胁了老板,而是被老板的帮凶们狠打一顿。如果这种威胁真的有用,也许不用带菜刀,几个工友拿出拳头来炫一炫也许就够了。因为在最直接最单纯的身体暴力冲突中,农民工一定是占优势的。但是,整个社会的灰色化和暴力化完全改变了这种生态。老板们养着一群打手,谁还敢对老板进行“攻击型私力救济” 敢于进行身体暴力攻击的农民工一定会被毒打一顿,甚至死了还不知道是怎么死的。农民工原始身体暴力不能再使用,那就只有“自损”了,自残自杀给公众看,给政府看,以唤起公众的同情和政府的帮助。

    因此,可以说,从攻击型私力救济到自损型私力救济,这个过程中灰色和黑色力量所起到的功效是非常大的。我关心乡村社会,研究乡村社会,这样的问题在乡村社会是灰色化问题,在城市则可能是黑色化,而在整个社会中,就是一种暴力化。这种社会暴力化与整个中国政治的转型是密切相关的。中国政府在放弃了全能型政治,政治和经济改革接受了自由主义思维以后,国家丧失了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而社会又未能发育出真正有效的自控机制,整个社会就呈现出了一种暴力化状态和秩序。而脱离强有力的国家控制的社会能否发育出健康的社会自控机制,这本身是值得反思的。

    如果我们将目光放在农民工自杀讨薪的社会基础性背景,就可以发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社会问题,而不简单是个制度问题。这种问题不是简单依靠制度建设所能解决的,不是“国家的态度”改变了就可以解决的。当然,也可以说是制度问题,那是在政治层面而言的,是宏观的制度问题,是关涉人心和社会控制的政治制度问题。如果跳离制度层面,到政治层面上来思考这个问题,去发现那些决定“国家的态度”的社会性因素和宏大背景,对“国家的态度”有一种同情的理解,就会有新的视角和看法。那自杀讨薪就可能不仅仅象徐昕教授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权利问题,是公力救济措施的制度问题,而是有更为宏大的背景。自杀讨薪当然是农民工寻求正义的问题,是一种“底线救济”问题,但政府基于秩序的原因进行一些管理和规制,未必就是“以公正的名义站在富人一边”;国家的公力救济体制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那么单纯只是制度问题。在导致“为权利而自杀”的所有社会因素中,权利救济制度和权益表达机制固然很重要,但也许并不是最基础性的。

    找不到最基础性的因素,恐怕“黎明终将到来”的预言会破产;“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也不过是空洞无物的修辞。在我看来,在中国社会内部,除了政府的公力救济机制存在问题以外,农民工“为权利而自杀”的基础性社会因素在于整个社会的灰色化、暴力化,资本阶层依靠灰色和黑色势力掌握着暴力,使得农民工正常的私力救济不再可能。而如果放眼整个国际经济体系,中国农民工的悲惨命运恐怕不主要是中国的资本家残酷剥削造成的,而是整个不公平的世界经济体系造成的。

    当前中国处在一个类似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原始积累时期,但是,应该说,中国农民工的残酷命运主要不是中国的民族资本的原始积累造成的,而主要是由于中华民族工业受西方结构性剥削造成的。中国处在世界产业体系的末端,中国农民工和中国资本家一起只分享到整个产业链条末端很少部分的利益。中国资本家和中国农民工就在这个很小的利益空间内展开争夺。利益空间本来就很小,争夺当然就很激烈很残忍了。而中国农民工数量众多则是另外一个结构性问题,农民工人口巨大使得他们在资本面前毫无谈判能力。中国经济十年来不断发展,而农民工工资却一直不升反降;农民工在欠薪几年的情况下,为了不失业仍然被迫继续工作的情况太普遍了。这些都不是越南这种小国的情形可以比拟的。当然,毫无疑问,政府对此负有责任,但真正的原因是否在于政府的行为逻辑不够“法治”,则是值得讨论的。在我看来,更多的原因可能是越来越信奉自由和权利的政府对社会的“治理”不够有力。另外,在经济发展和保障劳工利益两个充满张力的价值目标面前,权衡作出恰当的选择,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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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农地承包权物权化的反思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相关法律政策加强物权保障的初衷,由于缺乏国情意识和村庄视野,局限于对农地生产性功能的经济学思维,和国家治理的权力逻辑,最终导致规避法律却能减少纠纷,严格执行法律反而加剧村庄纠纷发生的非意图后果。农地的物权化逻辑,基于狭隘的经济学思维,不但达不到经济学上所设想的目

    一  二轮延包以来的农地承包纠纷

    2003年全国农村展开税费改革,而同时粮价大幅度上涨,这使以前农民不愿耕种的耕地变得抢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增多,有些纠纷还导致了村民之间的强烈对抗,变成基层政府颇为头疼的问题。

    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到2003年税费改革前,农民负担越来越重,而粮食价格却持续偏低,农民种田不赚钱,因此出现大面积抛荒。由于土地承担着各种税费,土地抛荒就意味着税费无所着落,基层政府便不允许撂荒,农户即使不耕种也得交税费,这就是李昌平所描述的“农民想不种地还不成”的情形。[1]但如果农户横下一条心,将土地撂荒而外出务工经商,政府也不可能再指望收到税费,因此只得想办法将抛荒地转包出去。2000年前后,许多地方的乡村干部们天天都在为土地的转包发愁,他们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低价承包、成片承包、外出招农、退耕还林、推田养鱼等,加上改革开放以来的生死病老、分家析产、土地调整、入户迁出等,这些使得土地承包关系混乱。

    1998年,中央出台政策,要求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各省根据政策进行了农村土地的第二轮承包。由于种田税费负担太重,农民对延包没有积极性。于是,许多地方的干部也只好顺水推舟,让第二轮承包走了过场。“走过场”建立在土地没人要,农民不争的基础上。

    2003年以来的税费改革及农村形势变化,使得种田已有可观的收益,农民开始向农村回流。他们回村要地,就与在村种田的村民发生了矛盾。回村农民在法律上拥有农地承包权,而在村农户手中则有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回村农民拿出中央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法律和政策文件,说村委会签的转包合同不合中央政策,是非法合同。这导致了一系列纠纷。而且,有些农户声称拥有承包权的土地已改作它用,难以恢复原状。这使得纠纷难以调解。面对互不相让且各自有理的矛盾双方,乡村干部想不出有效办法,土地纠纷也常常因此激化,伤人甚至死人事件偶有发生。

    以地处江汉平原的湖北沙洋县为例。同很多地方一样,沙洋县的二轮承包走了过场。2004年11月,该县按照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政策文件《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若干意见》,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确权确地”。应该说,省政府的这一政策是充满“政治智慧”的,它要求“全面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工作,妥善处理土地二轮延包遗留问题和土地承包纠纷”,既承认了1997年前后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又为当前农村土地的实际占有提供了一定支持;既为满足那些拥有法律上农地承包权的农户的要求提供了可能,也为当前土地的实际占有者留下了一定空间。这一政策安排既合乎现状,又不违背法律,为妥协解决严重的土地纠纷提供了可能。[2]在确权确地工作中,沙洋县共发生了4932宗纠纷,[3]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抛荒田转包带来的矛盾。税改前,附在田亩上的税负十分沉重,农民种田没有收益,便大面积抛荒,抛荒可能导致两个严重后果:一是附在田亩上的税负落空,二是抛荒田因无人耕作而成为废田。其中税费问题最严重,大量农田被抛荒大大增加了村组干部收取税费的工作难度。为了让附在抛荒田上的税费不落空,有些村组干部召开群众会议,减少税费将抛荒田分下去;农户不愿要,村组干部便反复做工作,终于将大部分抛荒田分下去了。税改后,不仅减免了农业税,种田还有补贴,当初的抛荒者纷纷回来要田,而耕种户则拒绝交田,双方都自认为有理。回村农户以文件为依据,主张1983年分田时他就是承包者。因为“确权确地”的文件规定以1997年第二轮延包为基准,而第二轮延包实际上是走了过场,就溯前到1983年分田到户时。耕种户则认为,抛荒者当初之所以抛荒是不愿承担沉重的税费,如今不交税费又想把田要回去,这不是把别人当傻子吗 况且当初田还是强迫分的。双方互不相让,矛盾渐渐激化,在有的村组,导致村民关系异常紧张,两个“阵营”的“横眉冷对”,碰面都不说话。

    2、划片承包带来的矛盾。划片承包是指有些村庄为了解决耕作和灌溉问题,将田分片重分,同一农户的田集中在一个片内,以方便修建堰塘、小机台等小水利。[4]划片承包打破了原有的承包格局,一旦有农户反悔,很容易在政策上找到依据,这种情况下矛盾更难化解。如唐店村八组曾进行划片承包,现在有村民要求以1997年的承包面积为依据进行确权确地,并到处上访,到市里至少去了五六次,县里则去了十几次。镇、县、市三级政府的官员也一拨一拨地下来调查,但纠纷仍然没有解决。[5]

    3、抛荒田拍卖后被改作他用带来的矛盾。沙洋县属低丘陵地区,岗田离水源较远,难以灌溉,离江、河、湖泊较近的低洼田又容易受涝,这两种田往往被农户首先抛荒。这些田被抛荒后,没有农户愿意耕种,村里便将这些田拍卖。岗田的买主种植速生杨,低洼田的买主则挖鱼池养鱼。现在,这些被拍卖掉的岗田、低洼田的原承包户向村组要田,而现耕种户则要求村里赔偿损失,包括种树费、树苗费、挖鱼池费、养鱼费、房屋等投资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等,村里早已债台高筑,哪里有钱赔 这种矛盾在村里往往成为死结。比如, 2002年十里铺镇的李河村村委会集中做工作,将一组抛荒地与农户耕种地对调,共调出39.56亩水源好的连片土地,由三农户共同开挖鱼池,现在涉及鱼池的十三个农户要求按照二轮承包政策依法确权确地。经过县专班反复做工作,其中一户同意拿出自己现有的承包耕地的80%调给原承包户。其他两农户都患了癌症,其中一人已经去世,其家属不接受任何调解意见;另一患病者对村里说:“还田可以,但得退钱给我,我要钱看病!”访谈中,参与调解的县经管局干部说:“这种人值得同情,但村里哪有钱呢 ”

    4、退耕还林带来的矛盾。为了改善生态环境,政府曾大张旗鼓地推行退耕还林政策,在有些地方甚至强制推行了这一政策。即把高岗田拍卖给农民种树,由林业局颁发林权证,享受退耕还林的补助。现在,高岗田的原承包户向村里要地,但种树户不给,或答应给但要求树苗费、平整土地费、机械作业费等补偿费用。另外,林木要进行估价,估低了,村民不乐意;估高了,村里不干。村里本来就欠债很多,这些矛盾如何能消解 比如,2002年后港镇大庙村一组耕地出现大面积抛荒,为了不使税费悬空,村里于2003年2月在本村无人耕种的情况下,将60.56亩耕地承包给肖华峰植树,现村民要求将尚未植树的农田和堰塘重新发包,因补偿价格存在争议,虽经市、县、镇、村四级多次调解,纠纷一直无法解决。

    5、外出务工人员回村要田产生的矛盾。这一矛盾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外出农户当初免费给在村村民耕种,现在想要在村村民交纳租金,无法达成协议的;二是外出农户要求将田确权在自己名下,但在村耕种的农户不愿意的。如官当镇黄金村二组罗军锋1999年外出打工,将自己承包的2.5亩耕地转给本组的罗功林耕种,“确权确地”工作开始后,罗军锋要求将耕地收回,未果而发生纠纷。后经镇多次调解,罗军锋都不接受调解。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面对这些土地承包纠纷,各级政府官员和村干部们都在反思相关政策。基层政府官员和村干部普遍认为,“上面的政策与下面的实际情况不符”。一是期限太长。三十年期间,国家的政策和下面的情况变化都很大,农地不作调整,很容易产生矛盾。二是政策导致矛盾调解难度大。比如文件规定“坚持小调整大稳定”、“不能推倒重来搞重新发包,不搞重新丈量土地”,“要公平、公开、公正、民主协调”,这些规定之间相互有矛盾,操作起来难度大。三是部门之间不好协调。对于土地纠纷,法院不愿受理,因为不但收不到诉讼费,而且纠纷难以调解,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弄不好还将责任弄到自己头上”。四是许多政策无法落实。如根据法律和政策文件规定,应由农经局成立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土地纠纷,但目前农经局缺钱、缺人、缺乏相关法律培训,根本无法达到法律和文件的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基层干部大多只注重治标无法治本。访谈中,有干部感叹说:“有些纠纷没有办法解决,有些可以解决的但政策不允许,有些老百姓的工作做不通。土地纠纷问题不可能根治,只要大致平稳,不影响稳定就可以了。”事实上,从我们所调查的许多地方来看,土地纠纷少的往往是那些压根就将相关法律和政策放在一边,坚持土地三五年一调的地方。而那些坚定执行法律和政策的地方,绝大多数都导致了较多的纠纷,就连村治相当好,政府力量强大,乡村干部权威很高的川西平原村庄,也陆续有外出人员不断回来要地,而村干部却无法调地。

     

    二  土地承包纠纷背后的法律、政策及其逻辑

    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为什么会导致上述问题 相关法律和政策制定的逻辑是什么 这需要从相关法律文本来考察。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全国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1993年国家将这一制度写入宪法。同年,党中央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全国各地农村先后进行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基本完成了延包工作。[6]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此,二轮承包的期限被法律化了,此后各级政府都是按照这条法律执行的。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耕地的家庭承包实行物权保护。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保障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并与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相衔接,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7]《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8]其他形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等其他土地。[9]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可以依法继承。[10]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承包期内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予以变更。[11]

    在耕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国家对家庭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的基础上,法律规定三十年之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对今后可能出现人地矛盾,立法者设想通过土地流转、开发新土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二、三产业等途径解决,不再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12]只有在农户因自然灾害失去承包地且没有生活保障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适当调整承包地。[13]同时规定,可以将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增加的土地、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等,承包给新增劳动力,以解决人地矛盾。[14]立法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时,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已基本完成,随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的工作只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具体就是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其有序地进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15]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并详细规定了流转要求和相关程序。[16]

    从法律文本和立法者的相关报告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立法和政策的出发点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这一点也贯彻在各级政府的具体政策中。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明:“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一点也贯彻在司法上,甚至贯彻得更加严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曾就《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所在。”[17]因此,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18]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承包方弃耕撂荒时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弃耕撂荒的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政策和相关法律为什么要将农村土地承包权物权化 经过梳理,我发现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希望通过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来削弱村集体和村干部的权力。他们认为:“过去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主要原因在于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带来不少问题,农民群众意见很大。”[19]在此基础上,他们企图通过还地权于农民,来抑制村组织通过买卖土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更换承包经营者、调高承包经营费等方式来损害农民利益,以加大农民家庭通过土地所有权来分享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设用地带来的利益。在这一逻辑下,有很多学者主张把目前仍然模糊不清的关于土地的各种“集体产权”清楚地界定到农户头上,在村庄一级做到“政经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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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禽家畜侵害庄稼之争议解决的实证研究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豫东平原与江汉平原的村庄在解决家畜侵害庄稼争议方面的规范有很大差别,而在解决家禽侵害庄稼争议方面的规范差别不大。不同区域争议解决的规范都是内生于村庄生态的。具体而言,涉及到了家禽和家畜侵害庄稼的危害性程度、防范侵害的成本、以及农民集体行动的能力。细致洞察

    作者:陈柏峰、董磊明

     

    琐碎的生活细节常常可以成为洞察人们生活逻辑的重大突破口。本文将从描述豫东平原一带的村庄在解决家禽、家畜侵害庄稼争议方面的规范切入,考察这些规范的具体形态,追问其中一些规范的流变其原因,并将它们同江汉平原一带的村庄具有相同功能的相关规范进行对比,在村庄生态中揭示这些规范生成的决定性因素,并进一步在此基础上洞察村民行为、村庄生活与村庄生态之间的逻辑关系。

    很多田野调查证实,中国的绝大多数村庄都处在“法律的不毛之地”,人们主要通过村庄的内生机制来解决生活中的纠纷,而很少通过正式的国家机构,更少通过法庭;人们主要依赖村庄的内生性规范而不是国家法律来解决大多数争议。[1]对村民来说,这些内生性规范常常是习以为常、熟视无睹而未经阐明的。因此,对研究者而言,阐明这些内生性规范、揭示规范产生的过程和机制,从中发现这些规范与村庄生态之间的隐蔽而复杂的关系,并大致划定这些内生性规范的活动区域及其与法律的分工,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这项工作并不那么容易,因为人们对习以为常的事物往往熟视无睹,从而缺乏足够敏锐的眼光。因此,有效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就显得十分重要。就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我所在的研究群体一贯使用的区域比较方法[2]确实比较有效。

    本文所涉及的田野调查主要是在位于豫东平原的开封县展开的,具体调查点是西姜寨乡的几个村庄。西姜寨乡位于开封县城西南,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乡,农作物主要有小麦、玉米、大豆、红薯、大蒜、花生、西瓜、蔬菜等,农田防护林主要由杨、桐、柳、刺槐树等构成,经济林以苹果、大枣为主,家畜以黄羊、生猪、山绵羊为多。西姜寨乡的农户几乎每家都种植小麦和玉米,饲养猪、羊等家畜和鸡、鸽等家禽,但此类饲养专业户尚很少见。饲养家畜和家禽不存在明确的家庭成员分工,一个家庭里几乎无专人照管这些家畜和家禽,家庭成员往往根据家庭每日的实际状况自然地进行分工,在家畜和家禽需要照管时,有空闲的成员就出来负责。

     

    家禽侵害庄稼的争议解决

    豫东平原的家禽主要指鸡。几乎所有村民都将鸡放养,而非圈养,“大家都舍不得将鸡圈养起来”,因为放养显然要比圈养节省饲料,而且,放养的鸡产蛋多,鸡蛋也更好吃。但是,放养的鸡不仅仅在村生活区觅食,还会跑到村头的耕地里去,因此,当鸡在村前村后乱跑时,地里的小麦等庄稼都长不好。

    鸡对庄稼造成损害,麦田的主人不会毫无原则地退让,不可能看着庄稼被鸡糟蹋得颗粒无收而坐视不管。对这些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联的琐碎小事,村庄中有特别的处理方式,人们不会将这些琐事提交给政府或者法庭,甚至也不会将这些琐事提交给村干部,即使这些矛盾在村庄处理方式下无法解决时也是如此。

    鸡吃了小麦,麦田的主人最常用的方式是声讨,因为鸡的主人常常可以很容易找到。声讨就是找侵害小麦的鸡的主人讲道理,要求其道歉,并将鸡圈养起来。这种情况下,麦田的主人一般认为道理很明确,自己是受害者,应当得到侵害者的同情和道歉。大多数情况下,声讨都能化解矛盾,因为这种琐碎纠纷的是非比较容易分辨,说上几句,对方将鸡圈几天,双方就像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过一样了;但有时会事与愿违,对方可能表示不同的意见,并拒绝道歉,这比较容易激化矛盾,发生争执。显然,声讨是否能起到预期作用取决于双方尤其是侵害者的态度,一旦一方觉得另一方的态度不可接受,矛盾就会升级;如果侥幸没有发生争执,双方都可能去“投人”。“投人”即向他人投诉,以获取他人的情感支持,其目的是将双方的矛盾交给村庄舆论去评判。他们会在同自己关系好的村民闲聊时讲出事情的原委,并指责对方,或者直接找对方的长辈或其他亲近的人交涉,表达自己的意见。双方所持意见或诱发争执的理由往往更加琐碎。

    并非所有鸡糟蹋庄稼的事件都能在声讨和“投人”中得到解决,事情有时会发展得很糟糕,即麦田的主人不声讨,而是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突然下毒将鸡毒死。在村民看来,下毒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下毒者心肠不好,二是下毒者与鸡的主人关系不好,有时则可能是两者兼备。在村民心中,心肠不好就是不顾及在村庄中生活几百年的祖宗世代在生活互助中积累起来的感情,这种人一般被村民看不起。如果是两家关系不好,平常见面都不讲话,面对鸡不断侵害庄稼的情况,尤其是播下的小麦或菜籽的幼苗刚刚长出时,被鸡吃掉了怪心疼的,庄稼的主人碍于脸面而不愿主动找鸡的主人,只好下毒。

    无论哪一种情况,下毒都会遭到村民一致谴责,舆论对下毒者非常不利。村民认为,下毒是不道德的,也是不对的,鸡侵害庄稼后,应该向鸡的主人交涉而不是下毒。“因为村里的鸡都不圈养”,鸡也不好圈养,因为它们会飞,况且通常情况下,鸡侵害庄稼所造成损失并不是很大。面对村庄中注定非常强烈的负面舆论,仍然有人敢冒村庄之大不韪而下毒,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人们事后很难辨别下毒者。因为“鸡跟人一样,感觉不好的时候会往家里跑”,所以它吃了有毒的食物不会死在庄稼地里,而是死在主人家里。

    村民对下毒还是比较忌惮的,毕竟鸡被毒死的损失并不小。因此,常有人以叫嚷下毒来威胁乡亲们注意照管各自的鸡。在庄稼正发芽时,只要将鸡圈养十天半个月,就会使庄稼主人所受损失降到非常低的水平。其实,叫嚷者常常并不下毒,而真正下毒者却常常不叫嚷。即使叫嚷后再下毒,尽管有警告在先,村民还是会责怪他、谴责他。因为无论如何,即使在所受损失并不很大的情况下,下毒都是一个极端反应,它导致鸡的主人放养鸡的收益和损失过于不平衡;而且,更为关键是下毒针对的鸡和实际受害的鸡往往不同一,因此下毒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公共危险。

     

    家畜侵害庄稼的争议解决

    豫东平原的家畜主要有羊和猪。相对于家禽而言,家畜侵害庄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要比家禽大。羊会吃小麦、啃树皮;猪连吃带滚,对玉米的“攻击力”尤其大。

    羊通常是在主人的看护下放养,因此,只要不是主人故意,对庄稼的损害不会太大。这种情况下,羊侵害庄稼或树,主人很少真正赔偿,通常像大多数家禽侵害庄稼一样,在声讨和警告中纠纷基本得到完满的解决。例外的是,当羊离开羊群而长时间侵害庄稼或小树,此时庄稼或小树主人的损失相对要大些,他(她)们可以将羊牵到其主人家请求赔偿,也可以留置羊,等到其主人来认领时要求赔偿。除羊外,其它牲畜如猪、牛等侵害庄稼也可能同样遇到需要赔偿的情形。我调查的一个行政村村委会在1995年前曾要求小组长组建一个看青会,制定统一赔偿规则:抓住一只侵害庄稼的羊,其主家必须赔偿5元;抓住一头大猪,主家必须赔偿10元;抓住一头牛,主家必须赔偿20-30元;抓住“累犯”者加倍。

    村民间关于家畜侵害庄稼的争议主要针对猪,这些争议大多发生在五年前。其中最严重的情形是庄稼受侵害人组织部分村民将猪打死,而且这种情形的发生颇为频繁。调查中,我们颇感奇怪的是,当猪被打死时,村民对猪的主人并没有过多的同情,对组织打死猪的庄稼受侵害者也无任何舆论谴责。村民们认为,虽然猪被打死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值得同情,但也只能如此。打死猪的村民无需对猪的主人进行任何赔偿;甚至在猪的主人不确定时,打死的猪还会被抬回去吃掉。这种舆论与前面讲的家禽侵害庄稼被毒死截然不同。主人看到猪被打死,无论心里多么不快,也没有什么好说,即使在猪被打死时看到同村村民庄稼受损,可以合理怀疑并确定打猪人的情况下,通常也没有正当理由找人家。因为在村民看来,猪被打死和庄稼地受损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即使能建立“因果关系”,猪死了,“那也只能算活该”。

    进一步调查我们发现,打死的通常是老母猪,且一般是其多次侵入庄稼地成了“累犯”,“民愤”极大,即不仅吃庄稼,还糟蹋更多庄稼,“讨气得很”。对村民而言,打死老母猪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老母猪“吃死食”,每天认路去吃,其反应又很灵敏,“一有响动就跑了”,因此留置老母猪是非常不现实的,且一个自然村往往有十几户人家饲养老母猪,寻找它的主家也比较困难。

    被打死的老母猪并不是主家故意放养,往往是没有圈养住。圈养不住通常有三种情形和原因,一是母猪胃口大,吃得多,饿肚子就圈不住,容易跑;二是母猪处于发情期时,喜欢往外跑;三是五年前村民家里的院墙都是土筑的,容易被母猪拱开。

    打死老母猪并非一两位村民能轻易做到,通常需要好几个人甚至上十人,因此需要有人出来组织。组织并非非常困难的事,常常是一个村民说:“母猪最近将村西头的地糟蹋得很厉害,我们今晚去打母猪”,其他村民附议表示同意,于是大家晚上带上农具,守在地里,等母猪来时,群起而攻之,将其打死。一同行动的村民往往是兄弟、堂兄弟关系,也有关系好或地块连在一起的邻居。

    让人感到奇怪的是,虽然经常发生猪被打死的情形,但开封一带的农民在很长时间内却一直没有积极想办法防止这种不幸事件,前述我们调查的村委会所制定的罚款办法也只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

    五年前,当地村民似乎在一夜间改变了饲养家畜的习惯,人们开始将家畜牢牢地圈养起来。家畜饲养习惯的变化,首先与本地治安状况恶化密切相关。偷盗家畜的人越来越多,风险增大,农民只好通过将家畜牢牢地圈养以防盗。其次与家畜饲料推广相关,因为圈养起来专吃饲料的猪生长期短、出栏快,这促使农民都将猪圈养。另外,村民经济生活水平整体提高使得他们有剩余财力将猪圈建牢,将围墙用砖筑好,使猪再无法拱开猪圈,跳出院墙。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真正影响饲养习惯发生变化的并非固有村庄生活和村庄内生性规范,而是强劲的外部因素作用。

     

    江汉平原村庄的相关状况

    接下来,我要讲述江汉平原村庄的家禽和家畜侵害庄稼的相关争议及其解决。对江汉平原村庄的整体认识源于我对湖北咸宁、荆门、荆州、洪湖等地村庄状况的考察和综合分析。江汉平原的家禽包括鸡、鸭、鹅等,几乎所有村民都将家禽放养,很少有人将它圈养,除非专业的养殖户。放养的原因和豫东平原类似,也是由于放养比圈养更节省饲料,产蛋更多,蛋也更好吃。甚至由于江汉平原生长的动植物种类更多,适合作为家禽天然饲料物种也更多,人们更喜欢放养。与豫东平原一样,放养的家禽不仅仅在村子周围的生活区觅食,也会到村子周围的田地和水塘中去,给这些田地和水塘承包者带来侵害。

    江汉平原的村庄内生规范有些复杂,会因村子周围地块性质而变化。当村子周围主要是旱地时,其规则同豫东平原极为相似,人们会以咒骂、“投人”甚至下毒来处理纠纷,下毒也会受到村庄舆论的严厉谴责。当村子周围主要是水田和水塘时,村庄规则几乎是这些水田和水塘主人毫无原则地退让。当家禽侵害水田或水塘主人利益时,人们最常见的反应是容忍,他们甚至不能去声讨,更没有什么理由去“投人”。如果他们实在无法容忍,也只能派人(通常是自己家的小孩)在田边看护,或者设置栅栏防止家禽侵害。甚至看护时庄稼的主人很“残忍”地将家禽“往死里赶”,让它们受到“惊吓”,还会引起家禽主人的不满,而村庄舆论也会对他不利。倘若他敢下毒,几乎会遭到村落舆论的“围攻”;也许正因如此,村落中几乎没人敢叫嚷着下毒。

    江汉平原的家畜主要包括牛和猪,牛一般在人的监控下放养,而猪则圈养。对于牛和猪侵害庄稼,最常用方式是声讨、“投人”和咒骂。声讨和“投人”一般在明确牲畜主人的情况下,这与豫东平原的家禽侵害庄稼后村民的反应有些类似。声讨就是找侵害庄稼的家畜的主人讲道理,要求其道歉,并将家畜圈养起来。在损失比较大的情况下,还可以尾随猪、牛到主人家,或者将牛牵到主人家,要求赔偿;也可以留置牛,等主家来认领时再主张赔偿。这种情况下,声讨者常常希望得到家畜主人的同情和道歉,大多数时候,他都能得到满足,因为这种琐碎事件的是非是易于分辨的。偶尔事与愿违时,就可能导致“投人”,即向他人投诉,将双方的矛盾交给村庄舆论去评判。极端的时候,还会导致争执甚至暴力冲突,这往往是由于双方素有龃龉。

    在“侵犯者”的主人不明确时,村民常用的方式是咒骂。庄稼的主人一般会从受侵害的庄稼地沿路骂回村庄,并在村庄的公共空间中站着继续咒骂。咒骂的时候,会有其它过路村民问起原因。实际上,这种情况下过路村民询问既是一种礼貌,也是一种村落礼仪,同时可能还是一种回应和声援;即使他对事件毫无兴趣,也必须这么做。“冤屈”的村民便会趁机高声道明事情原委,诉说自己的遭遇,看似说给询问者听,实际上是说给全村人听的。听到咒骂后,“侵犯者”或可能的“侵犯者”的主人有时会出现,他会讲明原因,道歉并希望取得原谅。无论是否取得原谅,咒骂者都应当停止咒骂,否则就会带来剧烈的冲突。如果咒骂者确切怀疑是谁干的,咒骂时,她可能会向村民透露自己怀疑的相关信息,但不能表达得太明显,否则会招致被怀疑对象出现并提出质疑,这时双方就可能发生言语甚至暴力冲突。按照村落的规范,在明确牲畜主人的情况下,咒骂被视为挑衅,会在村民面前将有理的事情变成无理。而在村庄生活中,这种咒骂导致的正面冲突也不乏个案。

    关于家畜毁坏庄稼的争议及其解决中,我在江汉平原尚没有见到部分村民组织起来打死家畜的个案。常见情形是,村民以叫嚷下毒来“威胁”乡亲们注意照管各自家畜,但叫嚷归叫嚷,真正敢于下毒者确实非常少见。下毒可能是事先有所提醒和警告,也有可能是毫无“预告”,但往往都会令村民很难辨认出。无论哪一种情况,下毒都会毫无疑问地遭到村民一致的谴责,村庄舆论对下毒者的不满会非常强烈。村民认为,下毒是极端不道德的,是心肠非常歹毒者的做法;当家畜侵害庄稼后,可以向家畜的主人要求赔偿,不知道主人时可以咒骂,但绝不可下毒,因为谁家的猪、牛都有可能偶然没有系好而逃脱,况且它们对庄稼的侵害不可能非常大。

    碰到家畜被毒死,村民不会善罢干休、自认倒霉,常常会连续几天在村落的公共空间中咒骂,村民也会对他的损失报以深深的同情,对其咒骂的各种难听的话保持容忍,甚至变相鼓励。因为家畜被毒死对村民来说是非常大的损失,而耕牛则是更为重要的生产工具。因此无论如何,下毒都是极端反应,它导致家畜的主人因偶尔疏忽所承担的风险太大,风险与收益明显不相匹配;而且,毫无疑问,下毒实际上制造了一种公共危险。或许正是舆论对置家畜于死地的行为的谴责非常强烈,这种行为在江汉平原的村庄中才不那么多见,组织起来置家畜于死地的行为才闻所未闻。再加上没有强有力的外部因素作用,因此,江汉平原村庄的村民至今也没有花费太多精力和财力将家畜牢牢地圈养。

     

    村庄生态与内生规范的区域差异

    从上文的描述中,我们已经看到,在对待家禽、家畜侵害庄稼的事件中,豫东平原和江汉平原的农民在行为上有时表现出一致和趋同,有时却表现出巨大的区域性差异。为什么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回到具体区域的村庄生态和村庄结构中进行考察,从具体构成村庄特质的各个方面考察村民行为与村庄生活之间的逻辑联系。在下文的考察中,我们将看到,这种区域性差异与村庄种植结构、气候、人际关系的紧密程度等都是密切相关的。

    在对待家禽、家畜侵害庄稼的事件中,江汉平原的村庄与豫东平原村庄最大的不同在于猪侵害庄稼的争议。在多数情况下,豫东平原的村民会打死侵害庄稼的猪,且村庄舆论对此几乎没有任何谴责;这在江汉平原是不能想像的,江汉平原的农民在任何时候置一头家畜于死地都无法向村庄舆论交代。构成两地人们行为和观念差异的村庄生态方面的因素,至少有三个方面。

    一是家畜侵害庄稼的危害性程度,包括侵害庄稼的绝对量和相对量。豫东平原主要种植庄稼是小麦和玉米。五年前,在玉米成长的季节,一头母猪晚上出来危害一次,可以拱掉大约0.5亩地的玉米,让庄稼的主人在收获季节损失约300斤玉米。按当时的市场价0.2元每斤计算,损失金额约60元,这对豫东平原一带解决温饱不久的农民来说已是相当大的损失。当时一头母猪的价值约200-300元,如果多次破坏,对庄稼主人造成的累积总损失常常超过母猪本身价值。而在江汉平原,人们种植的庄稼主要是水稻,当然也有小麦、红薯等杂粮。牛、猪等牲畜对水稻的侵害很难达到半亩地,损失量不可能很大;而水稻的自身生长修复功能比较强,即使遭到侵害也可以在未来的生长期内逐渐修复,不会造成巨大损失。牲畜对小麦、红薯以及蔬菜的侵害有时可能大一点,但这不仅在绝对量上谈不上非常大,相对量上也不可能很大,因为对江汉平原农民来说,杂粮和蔬菜毕竟只是日常生活的辅助物,而物产丰富的江汉平原并不缺乏这些辅助物的补充供给途径。因此,相比而言,无论是侵害庄稼的绝对量还是相对量,豫东平原的家畜造成的损失都比江汉平原大得多。

    二是对于家畜侵害庄稼的防范,主要涉及家畜侵害庄稼的风险分配以及防范风险的成本,可以这么认为:在豫东平原,家畜的主人有绝对性义务将家畜圈养起来,以防范其侵害庄稼;而在江汉平原,家畜的主人虽然也有义务看守好自己的家畜,但这项义务不那么绝对。在豫东平原,庄稼的主人没有义务主动通过设置栅栏防范家畜侵害,但江汉平原的庄稼主人有义务设置栅栏防范家畜的侵害。江汉平原的田地里,水稻这种庄稼不太可能遭到比较大的侵害,因此并不需要特别保护;但像蔬菜、果树等可能遭受较大侵害的种植物,则需要栅栏保护。因此,江汉平原的菜园、果园等都设有栅栏,而豫东平原的菜园和果园则没有栅栏。实际上,在江汉平原设置栅栏的成本相当低,因为江汉平原植物非常容易生长,丛状植物、荆棘、竹子、灌木等非常常见,只要在田边地边种上一排上述植物,第二年就可以长成天然的栅栏,而且一劳永逸。而豫东平原却不具备这样便利的自然条件,因此,庄稼的主人难以承担设置栅栏的成本。简而言之,由于两地的自然条件和种植结构不同,直接导致防范家畜侵害庄稼的风险的成本不同,从而间接导致相关风险分配规则的不同。

    三是农民的集体行动的规模与能力,主要涉及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3]。豫东平原村庄的认同与行动单位大约是一种内敛性小亲族。小亲族是村庄中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对内合作、对外抗御的认同与行动单位,一般以五服内的兄弟、堂兄弟为基础构成,规模大约十余户至数十户。[4]而内敛性则表示小亲族对内合作机制完善,但对外抗御功能的发挥动力不足。豫东平原的村民在红白事、生产互助、金钱帮助及信息与门路等方面,小亲族成员之间的互助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村庄中,小亲族成员之间的日常互助在道义上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如在办红白事时,无需通知和求助,小亲族的成员除了赠送礼物外,一般都会主动帮工,关系好的还会提供金钱帮助,有脸面的还会帮助料理、主持事务。在这种认同和行动几乎成了村民的身体无意识时,村民生活中的合作就很容易达成,在这种境况下,我们很容易理解村民“一呼十应”地去打死猪。而在江汉平原,村民关系日趋原子化,不存在超出核心家庭的认同与行动单位,村民之间普遍缺乏合作,甚至父子兄弟之间的关系都靠功利计算来维持,在这种村庄环境中,合作起来去打猪这种事是断难发生的。

    在家禽侵害庄稼的事件中,豫东平原和江汉平原的相关内生性规范的区别不很大,但江汉平原的规范对家禽的主人似乎表现得更加宽容,尤其是当村子周围是水田或水塘时,家禽的主人没有很大义务去约束家禽,放养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当家禽侵害水田或水塘主人的利益时,受侵害者只能容忍。而在豫东平原,虽然下毒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家禽的主人还是有义务将家禽圈住看守好。这种区域性差异的背后,同样存在侵害的危害性程度和防范侵害的成本两方面的影响,同样与这两个区域村庄的种植结构、自然条件、地理条件等相关,其中道理与上面大同小异。不再赘述。

     

    村庄生活的普遍准则与区域差异

    在上文的分析中,为了凸显区域差异,没有强调豫东平原和江汉平原两个区域的村民行为方式的相同处。其实,两地村民行为方式有很大相同之处,这是村庄生活的逻辑本身所决定的。我们必须正确处理中国农民的普遍行为、村庄生活的普遍准则与区域性差异之间的关系。尽管上文分析了,无论是关于家禽侵害庄稼,还是关于家畜侵害庄稼的相关风险分配规则和成本负担机制,两地都有差异,但这只是现象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两地村民的行为有很多类似之处,村庄生活存在一些普遍性的准则。如果按频次作一个完全统计,定可看到,在绝大多数时候,江汉平原和豫东平原的村民对家禽、家畜侵害庄稼的反应是一样的,都是保持容忍和克制。

    埃里克森在研究美国夏斯塔县牧民处理牲畜越界纠纷时发现,大多数农区居民信奉着“邻人之间要合作”这个主导性规范,信奉“自己活别人也要活”的生活哲学,支持这种规范和哲学的则是乡村生活的现实状况。[5]他的分析对看待中国村庄中村民行为很有启发。在豫东平原调查时,我偶然听村支书在村里的大喇叭上讲:“我们都是街坊邻居,在这个村里住了几百年,……有些人要好好想想,不要为了一个人的利益伤害大家。”在江汉平原调查时,也常听到村民讲,“我们都是一祖之孙,凡事都不可能做得太绝。”或者“大家都是乡里乡亲的,说起来还是亲戚,不看僧面看佛面。”这些都是在讲,大家生活在一个村庄中,凡事都应该留余地,不可斤斤计较。

    无论是在豫东平原还是江汉平原,人们都不可能在家禽或家畜侵害庄稼就作出过激反应,理论上侵害必须赔偿,受侵害就可以主张赔偿,但现实生活中几乎没人会刻板地这样做。因为大家知道,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难免会有纠纷,今天别人侵害你,明天你可能侵害别人,睚眦必报必然影响日后的相处和合作。而村庄生活中离不开同他人合作,每个人都不可能仅仅依靠自己解决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一切困难和问题,尤其是农田灌溉、治安防盗、灾难应付等问题,这些问题也不可能完全指望村庄之外的国家政权来解决,从来没有一个国家政权完全解决了这些问题,因此,必须依赖村民之间的合作与互助。而合作互助必须保持融洽的关系,这决定了

    对邻居们必须保持容忍和克制。但容忍和克制并不是没有底线,一旦超出底线,取而代之的是村庄生活中形成的具体风险分配规则和成本承担规则。村庄生活的普遍准则体现在容忍上,而村庄生活的区域性差异主要体现在风险分配和成本承担规则上。

    对村庄生活的普遍原则与区域差异用下图来解说:

    这是一个关于村民生活的利益动态均衡图。最理想的状况是,村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大家都是谦谦君子,谁也不占他人的便宜,而村庄生活在技术上也可以做到这一点。但生活本身比理想状况复杂得多,理想状况通常只是偶然,生活中更多的情况是一些人存心想占点便宜,另外一些人则由于村庄生活的技术性原因在无意中占了他人的便宜。在村民那里,占便宜被称为“占强”,占强是村庄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实,村民对此的反应常常是容忍和克制。容忍和克制表明,村庄生活中,村民之间的利益计算并不那么明确,存在一个“利益模糊区间”,这个区间是有底线的。在这个区间内,一个村民的占强虽然会被容忍,但仍然会引起他人不满,这种不满会被累加,因为每个人都会把帐记在心里,总帐上的些许不平衡常常也会得到容忍。

    容忍是有底线的,底线是村民对占强行为所能保持容忍的最大临界点。一旦占强超过利益模糊区间的底线,村民的不满也会到达极限,这时他就会放弃容忍村庄生活的普遍准则,转而对邻居适用村庄关于风险分配和成本分担的内生性规范。他会极力反抗占强,将利益均衡的动态点往理想状态上推,甚至进一步反推,即反过来占强,且只要他不超过底线,对方一般也能容忍。前已论及,村庄内生性规范往往存在区域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与整个村庄生态密切相关。村庄生态和内生性规范的区域性差异决定了村庄生活的利益模糊区间的大小和村民对占强行为的容忍底线。在豫东平原,村民相对比较贫穷,因此利益模糊区间就比较小,村民对占强行为的容忍度也就比较小,而家畜侵害庄稼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大,这样就很容易出现打死猪不受谴责这种内生性规范和组织村民打死猪的行为。而在江汉平原,村民相对比较富裕,因此利益模糊区间就大些,村民对占强行为的容忍度也相应大些,同时家畜侵害庄稼的造成的损失却不可能很大,因此很难出现打死猪不受谴责的内生性规范,也难以出现打死猪的行为。

     

     

     

     

    [1] 可参见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陈柏峰:“脸面、暴力与国家不在场——鄂南陈村家事纠纷的关键词”,《乡村中国评论》第1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陈柏峰:“村落纠纷中的‘外人’”,《社会》即将刊出。

    [2] 关于区域比较方法,详细请参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未刊稿;贺雪峰:“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陈柏峰:“法律民族志与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使命”,未刊稿;申端锋:“农村研究的区域转向:从社区到区域”,《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1期;申端锋:“‘农民行动单位与村治模式’研讨会综述”,《社会》2005年第6期。

    [3] 关于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请参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未刊稿;贺雪峰:“公私观念与中国农民的双层认同”,《天津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4] 关于小亲族,请参见申端锋:“小亲族简论”,《三农中国》总第5期,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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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乡村体制改革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以纠纷解决而言,国家的诉讼制度,农民消费不起;政府离村庄越来越远,村民有个冤连说的地方都没有;以前村民还可以威胁村干部,不将纠纷调解好,将问题摆平,我就不缴税,现在连个威胁的理由都没有了;农民发生什么事情,什么冲突,村里不说评理的,就是连个报信的小组长都

    在相关论述中,我曾多次提及陈村的行政区划变革及其对乡村治理的影响。我曾提及,陈村的所在的窑头乡的建制一直维持到1987年,1987年窑头乡被合并到张庙乡,这样陈村距离乡政府的距离就由2公里变成了15公里,这个距离是陈村到市区距离的大约2倍。2001年,整个张庙乡被合并到官桥镇,这样陈村离镇政府的距离略有缩短,变成了12公里,但村民去镇政府必须先到市区。这种不符合“常规”的地理位置分布使得陈村的村民对镇一级的市场和政权的依赖性大大降低,也对政府的施政能力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对村庄纠纷解决造成了非常大的消极影响。为了使讨论更具有一般性,我想结合乡村体制改革的宏观历史进程来讨论这个问题。

    一、改革开放以来的乡村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乡村体制改革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 “社改乡”和“乡政村治”体制建立,“撤并乡镇”和推行“村民自治”,农村税费改革和相应的乡村体制改革三个阶段。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现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标志着党和国家开始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的时期。[2]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逐渐失去了权威基础和社会基础,而变得“无法容忍新兴的社会力量,无法协调和统帅社会”,[3]造成“农村一部分社队基层组织涣散,甚至陷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致使许多事情无人负责,不良现象在滋长蔓延”[4]。1979年9月,四川省广汉县向阳人民公社最先开展了“政社分开”改革,成立了向阳乡人民政府,建立了乡党委、乡政府和农工商总公司,生产大队改为行政村,生产队改为村民组。由此揭开了全国“社改乡”的序幕。[5]

    1982年《宪法》规定:“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农村按居住地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此确立起“乡政村治”体制模式。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指出,“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把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至此,人民公社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原来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也开始被打破。1980年,广西河池地区宜山、罗城两县农民自发建立一种全新的基层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其最初功能只是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集体水利设施,后来逐渐扩大到村民对农村社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多方面事务的自我管理,最终演化为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此同时,四川、河南、安徽、山东等地也陆续出现了与此相类似的组织形式。到1985年,在全国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开始取代了日益瓦解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然而,这一时期“政社分开”的主要意义是建立了“乡政”体制。

    1983年10月,中央文件曾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乡的规模一般以原有公社的管辖范围为基础,如原有公社范围过大的也可以适当划小。在建乡中,要重视集镇的建设,对具有一定条件的集镇,可以成立镇政府,以促进农村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6]据说,这给地方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和灵活性,造成了新建乡的规模普遍变小,建制镇的数量猛增,行政村和村民组划分零散。这既增加了国家行政成本支出,又增加了农民的经济负担,导致出现了乡村生产性资源分化与支配性权利膨胀互相背离、矛盾激化的现象。于是从1986年开始,各地又开展了“撤并乡镇”工作。从1986年至1996年的十年间,全国乡的数量减少了三分之二以上,建制镇的数量增加了近一倍。

    1986年9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草案)》,开始把注意力集中到乡以下的村级组织建设。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逐步做到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标志着我国实行“村民自治”进入了制度化运作的阶段。199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标志着村民自治制度成为了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率先在安徽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扩大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全面推开试点工作,此后全国共有20个省份展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2003年3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应结合实际,逐步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降低税率,为最终取消这一税种创造条件”。2004年1月1日,中共中央下发“一号文件”,把农业税税率从总体上下调一个百分点,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3月5日, 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郑重承诺:“中国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2005年新年伊始,很多省份相继宣布取消农业税。至今,全国绝大部分省份和县市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普遍享受到各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实惠,原定到2008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已提前实现。

    从1998年起,我国一直开展以“撤并乡镇、精简机构、分流人员”为主要标志的乡镇机构改革。据民政部统计,2004年全国的乡镇数量比1995年减少了近一万个。[7]而近来的税费改革无疑又促进了这种乡村体制改革的热潮。在这场改革中,撤乡并镇、合村并组、精简干部成了农村税费改革以后乡村体制改革的应对措施,其直接目的是减少乡村财政支出。税费改革前,乡村干部的主要工作是收取农业税费,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干部的工作量大为减少,这样一来,精简干部就成了减轻乡村财政支出压力的办法,撤并乡镇、合村并组、撤销村民小组长都是在这一目标下催生的,这些方法可以减少乡村干部,从而减少干部工资、报酬的相关支出。

    二、乡镇机构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乡村体制改革的理论预设主要是:精简机构、减少人员可以减轻财政负担;乡镇规模偏小,人力物力财力分散,办不了大事,这种状况影响到基层政权的巩固,严重制约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打破小块分割,大乡规模可以干起许多乡镇企业;乡村干部太多干不成多少好事,却容易扰民,没有他们农民可以大展身手,经济社会可能更快更好发展;合并乡镇健全大乡政府功能,乡一级全部设置公安派出所、法庭等。这些理论预设认为,做好乡镇合并工作,将有利于完善乡镇政权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其对农村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调控能力;有利于乡镇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加快水、电、路、市场、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扩大和完善小城镇整体功能,优化生产力配置,加速区域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优化乡镇领导班子结构,提高战斗力,更好地为基层、为群众服务。

    然而,从我们走访和研究的很多地方的情况来看,这些设想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且不说在很长的改革进程中,乡镇干部总数不减反加,只是“从边缘到中心”聚集,到中心乡镇扎堆。而农村乡镇干企业奔市场,主要靠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没有资源,没有资金,再大的乡镇也没用,很多农村的经济不发达,根本就不是小乡镇的原因造成的。而实际上,即使是建成了大乡镇,政府功能健全了,但运作起来也并不大符合农村的实际。深入乡村就可以看到,被撤掉乡镇政府的那些地方越来越破败了。那些撤掉了乡政府的地方,卫生院、兽医站、农技站等也同时被撤掉了,中学也被“布局调整”了。于是,农民办事难了,看病难了,农村孩子上学也难了,连给牛羊家畜搞个防疫都难了。乡镇政府变大了,可偏远的村庄工作却照顾不到了,那里的事儿没人张罗了,因为面积太大了,乡镇的资源常常被用去“打造亮点”了。

    有的学者出主意说,农村工作必须“跳出三农看三农”、“跳出三农搞三农”,说先集中精力建设大城市,建设中心城市,然后让这些大城市的发展带动农村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这话似乎不错,但实际上却极端缺乏国情意识。即使是按照最乐观的估算,在城市化迅猛发展的进程中,中国农村人口五十年内也不可能有大的减少。[8]在这种硬性约束下,如何能为了城市的发展,而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放任农村贫穷衰败 

    以纠纷调解为例。合乡并镇后,中心乡镇的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的建制是越来越完善了,但对陈村这样的村庄,我们却看到这些机构对村庄纠纷解决缺乏实际影响力。当乡政府离村庄只有两公里的时候,村庄纠纷很容易就“闹”到乡政府去了;而当乡政府在地理上远离村庄的时候,它也在实际上就远离了村民的家庭生活。当国家不断合并基层政权的时候,基层政权对村民生活的实际影响力也大大下降。中国自清末以来,一直进行着现代化的过程,对于村庄的纠纷解决而言,现代化的深入直接意味着将宗族及其权威等传统社会村民生活的重大构成要素逐步怯除。而在集体化时期,基层政权和公社组织就是宗族等传统社会村民家庭生活的构成要素的功能替代物。而一旦随着今天的合乡并镇、合村并组等乡村体制改革措施的推行,国家政权逐步退出农村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不能填补这个权威空间,原有的村落机制又不能完全有效恢复,这样就造成了一个村落无能,国家又不在场的真空,对于村民而言,它是危险的,已经造成了诸多恶果,导致了农村的衰败。

    当乡镇政府在地理上远离了村庄社会时,它通常就在影响上远离了村民的生活。我将以影响陈村纠纷解决的派出所等相关机构为例来加以说明。当这些机构地理上距村庄太远时,它既不方便村民将纠纷提交给相关机构,也增加了这些机构进行办案、开展调查的成本,还相对降低了这些部门的工作效率。

    合乡并镇后,乡镇人口数量增加,辖区面积增大,村民办事变得不方便了,办事负担增加了。合乡并镇后各地把乡政府机关都迁到保留的乡、镇机关所在地,派出所、司法所、派出法庭等机构也进行了合并。如派出所把户籍进行了统一管理。据统计,人口在万人左右的乡镇,人民群众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户口、务工证明等每年约2500人次。派出所合并后,路途增远,不方便广大村民办事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办事不方便,村民一般不是碰到非办不可的事是不会去找派出所的。因此,平常在有纠纷时或者能忍则忍,或者依靠自己的力量和拳头来解决,实在不行时甚至考虑请求灰色势力的帮助,甚至以自杀来进行报复或引起政府部门的注意。

    合并乡镇也不利于派出所接警和民警办案。合乡并镇后,被合并乡大多都有一个留守处,但也都逐步在准备撤回。尤其是当乡政府全部搬走后,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等单位若不搬,这些“小单位”会面临断水、断电、断电话、无法取暖、无吃饭地方的困难局面。若跟乡政府一起搬走,民警、司法员、法官办案不方便,成本增高。合乡并镇后辖区面积增大,派出所、司法所对辖区管理也会力不从心,容易出现空档。村民有事报警,但由于派出所离得太远,往往“远水救不了近火”。派出所接警后因距离远,路不好走很难及时到位,不利于查处案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无法有效保障辖区秩序。

    目前我国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十一,而西方是万分之三十五,我国警力配置仅仅是西方国家的三分之一。我国一线警察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个小时,平均3周才能休息一天,而在美国,警察年休假达137天。警力不足导致警察长期超负荷工作,对警察身心健康造成了威胁,基层尤甚。[9]而且,基层公安机关长期存在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科技含量低等资源不足的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合并基层派出所,更加不利于警方办案,更加不利于政府对农村社会的治理。合并乡镇前,由于警力不足,派出所往往雇佣一些临时帮办和治安联防员协助工作,相对补充一些警力。但合乡并镇后,因经费不足,临时帮办多数被辞退,而因辖区变大,工作量也增大,实际的工作效率可能却因路途遥远而下降了,这些都使警力不足现象更加突出。在很多派出所,民警连顾及治安案件的足够精力都没有,更不用说村民之间的一般纠纷和家庭纠纷了。这样,很容易导致民警在面临案件时选择性地干预,小案不管,大案才出面。但小案通常是大案的“萌芽状态”,不处理小案常常导致大案,这常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圈。

    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为群众服务,保护一方平安的重要任务。只有网点密、触角广,才能快速出警,更有利于实际工作需要。而一旦乡镇机构合并以后,基层治安所依赖的网点和触角就减少了,使得一些疑难案件无法侦破,使得治安案件无法有效处理。因此,不能认为合并机构就能提高效率,合并派出所、法庭等相关司法机构就并不一定能提高工作效率,相反却降低了工作效率。

    学者研究发现,派出所纠纷解决的范围,各地做法不一致,有的地方派出所只调解治安纠纷,但大多数还调解民事纠纷甚至行政纠纷,凡诉求到派出所的纠纷均在调解之列。派出所解决纠纷主要包括以协调为特征的调解和以压制为特征的权威解决两种类型。就实际的情形而言,尽管也存在诸如对纠纷当事人的单方警告、批评教育等压制型权威解决方式,但这种情形非常之少,调解是派出所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10]但由于陈村与派出所的地理距离过远,加上村民对派出所存有不信任感,派出所甚至司法所、乡镇政府等几乎所有基层政府机构都很少在村民的法律生活中出现,村民印象中派出所干警只在下乡更换户口本以及协助乡村征收农业税费时才偶尔出现过。

    在有些地方,派出所所办理的纠纷解决事务包括以下三个领域:一是在民警办理的治安案件中就民事部分所进行调解。二是集中于派出所的值班室,由值班民警负责调解诉求到派出所的纠纷或由110、巡警转送的纠纷。这些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庞大,既有一般民事纠纷,也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治安纠纷。三是民警在巡逻或下乡中随机处理的纠纷,这类纠纷调解地点在村庄,有时由村干部协助处理,数量不多。司法所就更加不用说了。我们在荆门调查时发现,某镇司法所每年几乎都要在辖区每个村里调解几十起纠纷。即使是在纠纷非常少见的川西平原村庄,一个有十来个行政村的乡镇司法所每年也要调解几十起纠纷。

    一位基层公安局长在总结派出所调解的经验中指出,“(派出所调解)应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及早、深入地研究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如何防止纠纷激化,及时化解纠纷的政策、法律依据。要努力做到对各种纠纷‘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激化,使治安纠纷的调解工作真正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11]这并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宣传,而主要是一种经验之谈。在实践中,派出所调解的主要目的是“预防”而不是协议的达成、权利义务的履行等形式意义的纠纷解决,它是治安管理与犯罪控制的一种有效工具。从陈村的矛盾纠纷中,我们看到了派出所的这一功能的缺席,同时我们看到了陈村不但有很多够得上治安标准的案件没有受到派出所的注意,甚至很多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案件也淹没在那看似平静的村庄生活中。并非没有纠纷,也并非纠纷没有激化的时候,甚至许多激化的纠纷酿成了严重的村庄公共事件,但所有的这一切都无法让那地理上遥远的乡镇基层政府机构看到。陈村似乎成了现代法律的弃儿。

    三、乡村干部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在农村调查时,我们常常遇到乡村组干部调解纠纷。乡镇干部和村组干部的调解具有诸多优势。他们调解纠纷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而是入情入理让纠纷双方各退五十步,也各打五十板,这种“和稀泥”的方式在村庄中效果比较好。在很多地方,村民之所以选择村组干部进行纠纷调解,是因为纠纷双方都知道,如果不得不打官司,巨额的诉讼费是纠纷双方共同的损失,败诉一方当然要承担巨大损失,但胜诉一方也不见得就有好处。诉讼费、律师费及花费在诉讼上的时间与精力都已经支付出去了,却可能由于败诉一方远走他乡,法庭判决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农村有过请律师上法庭打官司而两败俱伤的太多例子。[12]有了对打官司的预期,纠纷双方虽然在调解过程中都会认为自己吃了亏,有些不服,却又觉得这也算个次优选择,不是最坏的结果。发生纠纷总是倒霉的事情,苦果也要吞下,有理也不要逼人太甚,过得去也就算了。而村组干部调解无论是社会成本还是私人成本都非常低。村组干部调解不盈利,不收取费用;其组织所耗费的资源也远远小于司法成本。

    在乡村社会,很多纠纷的关键并不在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在权利义务很清楚的前提下对利益关系所作的微妙调整。这类纠纷的基本特点是: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很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金额的计算或者单纯的“面子”上。这一类纠纷由乡村干部来调解,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会大大降低,也是乡村干部的长项所在。另外,村落中的有些矛盾和纠纷并不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情感问题,其它方法根本无法解决,因此只能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于生活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之中的人们而言,人们的交往具有长期性和多维度,纠纷解决最好能不伤害熟人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日后相处。因此,由乡镇干部或村组干部出面调解无疑是最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通过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对立来彻底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常常以纠纷当事人所共同分享的“地方性知识”为背景。在调解过程中,人们依据熟悉的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人也在这个空间内寻找合适而又体面的解决方案,以使纠纷解决、矛盾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立消失,被扰乱的社会生活秩序得到恢复。村组干部通过对纠纷当事人所应遵循的伦理规范以及相互间所应尽的义务进行重申,并对纠纷焦点进行协调,然后让当事人在明白事理后主动作出某些让步,从而达到互相谅解、消除纷争的目的。

    尤其重要的是,乡村组干部调解农村纠纷,往往要在纠纷刚刚发生的萌芽状态即介入其中。村民之间发生矛盾,习惯找村民小组长或村委会调解委员或村支书来评理,村组干部职责的重要方面就是调解纠纷,村组干部因此过来了解情况,评论对错,指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找出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调解办法。村民也知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讲理的成本很高,无论是否有理,发生纠纷后,都希望乡村组尽快介入进来调解,给双方下台阶的机会,以减少讲理的成本。这样,一是可以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可以将纠纷化解在基层。[13]乡村干部对本地农村情况十分熟悉,张家长李家短,每个人的性格、脾气都知根知底,他们可以迅速找到适合纠纷双方的调解矛盾的办法。本来可能长大的矛盾,由于及时有效的调解而被化解。乡村组三级干部利用自己的权威和资源来介入纠纷调解,则农村中的绝大多数纠纷都可以在基层得以化解,而不会闹到更高层,也不用法院来审判。

    仅仅纠纷调解,乡村组三级就可以化解95%以上的矛盾,而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化解,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上法庭打官司,最终往往是两败俱伤。二是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解决问题。由于纠纷双方所掌握资源的差异而一方压服另外一方,尤其是村庄中兄弟堂兄弟众多的,他们往往以势压人,势单力薄的一方纵有千般委屈,也只能忍辱负重,打掉牙齿往肚里吞。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乡村社会回到依靠暴力来维持秩序的状态。同时,这也会鼓励人们通过金钱去收买拳头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如果没有一支强有力的乡村组的组织系统深入到农村社会中调解农民的纠纷,就会为以暴力为基础的力量的成长提供激励,人多拳头众就可以在村庄冲突中居于有利位置,也就会鼓励那些人多拳头众的群体以此来寻求好处,将公产占为私产,将他人的利益据为自己的利益。这样,不但会导致人们依靠拳头和金钱力量来解决纠纷,还会彻底导致农村社会的灰色化。[14]换句话说,如果乡村组干部不介入农村纠纷的调解,则农村几乎必然会出现灰色化的趋势。在这个意义上,乡村组三级组织干部,实在是保持农村公正与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陈村,虽然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运用比较广泛,但乡村组干部参与调解实际上并不是很多。通常,调解能有效进行,是因为当事人作出让步,这要么是当事人出于对调解人的高度信任,在调解人的劝导下主动放弃自己的某些利益要求;要么是当事人慑于调解人的威望,在调解人的多种攻势下作出让步。无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所作出的让步,都是以调解人拥有相当的权威为前提的。当事人往往是看在调解人的“面子”上,主动作出某些让步,从而为纠纷的解决迈出关键性的一步。因此,尽管调解是一种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有权威的介入。但是,陈村的村组干部缺乏足够的权威。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找不到愿意出面调解或有足够面子的人;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也许正是由于缺乏有权威的调解人,案件才会“劳民伤财”地被提交给法庭,或者当事人转而采取暴力自决的私力救济方式。

    乡村干部为什么缺乏权威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经济出现了多元化倾向,乡镇是国家在农村最基层的政权组织,下辖村民委员会,它是村民自治组织。这样,国家对基层农村的管理就从直接的行政性管理向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转变,农村地区的社会组织也由过去的单一性、国家行政性向功能合理分化的多元性、群众自治性转变。国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将其设在村民委员会下,这使调解委员会不再具有半官方的性质,而是一个完全民间自治性的组织。这些都降低了乡村干部在调解中的权威。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乡村干部如果没有独特的个人素质和个人魅力,便很难在调解中有权威。这与乡村体制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

    撤社建乡以后,乡与村之间依然延续了人民公社的行政上下级关系,只是由于乡镇不再“政社合一”,不能垄断农村的经济资源,乡对村的行政领导能力不如人民公社。而国家对农村采取了轻徭薄赋的政策,农村经济又持续增长,乡村之间的这种关系没有产生大的不良后果。到1980年代末期,农村经济增长形势严峻起来,诸如计划生育、丧葬改革等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压力也进一步增大,乡镇对村一级的涣散状况不能满意,国家也因此开始对村级组织进行整顿。

    但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开始试行,在全国一些地区实行村民自治和村民选举的制度,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选举,对村民负责。《村委会组织法》为乡村关系重新确立了基调,从制度文本上根本改变了乡村关系的格局,一些农民很快便以此制度文本来挑战依然按照上下级关系对待村庄的乡镇。不过,在全国范围内,在制度文本上改变乡村关系的是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正式颁布了《村委会组织法》在两个方面作了重大变动:一是村委会侯选人必须由村民通过预选产生,二是村委会必须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可以罢免他们认为不合格的村委会干部。这就使乡镇难以通过操纵选举来控制村委会,制度文本向有利于村民的方向发生了变化。

    然而,《村委会组织法》并没有在实质上撼动乡镇行政对村委会的控制,高度分散的村民根本无法通过村民自治抵制乡镇。农民发现,无论选举多么真实,他们选出来的村干部依然依然唯乡镇命令是从。乡镇曾担忧村委会选举之后,自己在村庄成了缺“腿”的跛子而无法执行相关政策。但他们很快就发现,无论选什么人出来,他们都可以为乡镇所用,替乡镇卖力。这是由村民自治所处的大环境决定的。村民自治是在农村人财物资源不断外流,村庄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村民对村庄未来高度无预期的背景下实施的,这使得村民及村干部行为的投机性大为增加,而使村庄的价值的价值能力大为降低。村庄精英当村干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面子、尊严和荣誉。

    恰恰在经济利益上,乡镇较村民更可以满足村干部的期待。大多数情况下,村干部报酬额是由乡镇决定的,虽然报酬是由村集体收入来支付;村干部行为不检,村民可以上访告状,却不能直接查处村干部;甚至不经过乡镇同意,村民无法清理村级财务。相反,乡镇可以决定是否清理村级财务,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村民的上访意见而审查村干部的经济行为,甚至可以决定村干部的行为是否违纪违法。因此,村干部的为了在任上获取最多的灰色经济收益,而不得不对乡镇言听计从,积极完成乡镇布置的任务。而乡镇有着太多的事情需要村干部来办。特别是1990年代,自上而下的达标升级要求多如牛毛,每一项自上而下的任务,都是乡镇必须完成的任务,其中一些是“一票否决”的任务。而几乎所有这些任务,离开了村干部的协助,乡镇都无法完成。

    乡镇要指挥命令村,而乡镇与村只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乡镇因此更愿意通过经济利益来支配村干部来完成政务的途径。乡村在权力运作上达成这样一个默契:村干部完成乡镇布置的各项任务,而乡镇对于村干部的灰色经济行为不闻不问。村民不仅不满于村干部所贯彻实施的“政务”,而且不满于村干部捞取灰色收入的行为,村民因此上访告状,而乡镇却千方百计保护村干部,对村民的上访告状敷衍了事。村民告来告去,终于发现“官官相护”,丧失了告状的信心;乡村发现相互利用的好处,而最终于有一天,将所有可能利用的好处全都耗尽。

    回到纠纷解决问题。我们可以想像,在这样坚固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乡村干部的权威会高吗 韦伯区分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威: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克里斯玛型权威。法理型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合理性取向的各种法规和章程;传统型权威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获得公众承认的权威,其合法性来源于传统的神圣性;克里斯玛型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权威者的个人魅力和非凡品质。[15]当然,这是一个“理想类型”的建构,在历史和现实中并不存在上述“纯粹”意义上的权威类型。具体的、真实的权威往往同时拥有几种权威资源,无疑,纠纷调解人的权威也是这样。在村民自治下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组干部丧失了来自行政方面的权威,也谈不上从传统上获得权威,更不可能从个人高尚的道德中获取权威。一方面,乡村干部不断在村庄中履行着提取资源、执行政策的角色,他们的任务就是“收粮收税、刮宫引产”,本身已令老百姓十分反感。另一方面,在履行职责的同时,村组干部又不断通过灰色手段谋取私人利益,“搭车收费”,侵占村庄公共财产,农民不堪重负,村组集体资源几乎被捞取干净。而且,乡村两级凭借共和国几十年积累下来的信用到处借贷,负下高额债务,并实质上已导致乡村两级信用破产。在这种前提下,老百姓恨乡村干部都来不及,乡村干部何来调解权威 

    四、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未来展望

    在税费改革前,乡镇政府要向千家万户的小农收取税费,离不开村干部的协助,因此对村干部的“盈利行为”往往默许甚至鼓励。这样,村集体利益很快就被乡村合谋捞取一空,村民的长期乃至短期利益都会受到损害。村民因此上访举报村干部的劣迹,但限于税收压力,乡镇干部不会查处村干部。取消农业税之后,乡村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不再需要村干部协助收取税费,反过来,村干部报酬由自上而下的财政转移支付来负担。乡村利益共同体瓦解了,这为村民自治的依法施行提供了可能性。乡镇可以通过村民自治将那些有恶迹的村干部选掉或查处,使农民在体制内被组织起来。遗憾的是,国内学界及政策部门对此感觉不敏锐,相反却进行着大成问题的乡村体制改革。取消农业税后,乡村财政收入大为减少,为了应对财政压力,乡村体制不断从基层撤出或弱化,撤乡并镇、合村并组、取消村民组长、精简机构、减少人员等。改革者希望以此来缓解取消农业税后乡村的财政困境,从而达到“官退民进”的效果。而实际上,“官退”之后,往往不是“民进”,而是黑社会、灰社会及邪教组织的跟进。[16]

    其实,税费改革之后,本来我们是可以通过对乡村组织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促进其公共服务功能,树立乡村干部的权威,努力开展诸如纠纷调解这样的公共服务。同时,通过开展纠纷调解这样的公共服务,来改变基层政府在村民心中的地位和权威。但是,国家为了应对财政压力,居然大幅度撤乡并镇、合村并组、取消村民组长、精简机构、减少人员等。这意味着我们对重建基层政府权威的机会视而不见。我在调查时,曾有农民告诉我说:“取消农业税,就是国家以后不管我们了。”“我们农民成了国家的废物,我们交的税太少了,国家还觉得收起来麻烦,干脆不收了,也将我们这个累赘甩掉了。”农民这种直观的感觉是有道理的。以纠纷解决而言,国家的诉讼制度,农民消费不起;政府离村庄越来越远,村民有个冤连说的地方都没有;以前村民还可以威胁村干部,不将纠纷调解好,将问题摆平,我就不缴税,现在连个威胁的理由都没有了;农民发生什么事情,什么冲突,村里不说评理的,就是连个报信的小组长都没有了。村民在纠纷面前,面临着一个要么暴力,要么屈辱的两难选择,纠纷解决处在暴力与屈辱之间。最后村庄里只剩下忍辱负重、苟延残喘的弱势村民和以金钱和拳头开路,耀武扬威的地痞、混混和恶霸。我们的国家政权一步步后退,退出农民的生活领域,却留给农民一个充满暴力与屈辱的灰色世界。

     

     

     

     

    *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项目(C0501)。

    [1]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一辑。

    [2]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3] 张厚安、徐勇:《中国农村政治稳定与发展》,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4]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61页。

    [5] 刘文耀:《四川广汉向阳人民公社撤社建乡的前前后后》,载《中共党史研究》2000年第2期。

    [6] 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中国小城镇改革发展研究中心:《21世纪乡镇工作全书》,中国农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页。

    [7] 转引自徐立京、魏劲松、冯举高:《襄樊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可贵探索》,载《经济日报》2005年6月24日。

    [8] 具体请参见贺雪峰:《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贺雪峰:《新乡村建设与中国道路》,即将出版。

    [9] 刘爽:“中国警力严重不足 职业化刻不容缓”,《法律与生活》2003年3月;“多一份关爱:理解中国警察”,《生活时报》2003年3月14日。

    [10] 左卫民、马静华:《论派出所解决纠纷的机制》,载《法学》2004年第9期。

    [11] 戴海平:《基层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面临的困境与对策》,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12] 具体个案,可参见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以下。

    [13] 贺雪峰:《乡村干部与农村调解》,三农中国网(www.snzg.net).

    [14] 更具体的个案分析,可参见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基层社会灰色化》,未刊稿。

    [15]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8页以下。

    [16] 贺雪峰:“乡村组织向何处去”,“为村民小组长鸣不平”,“合村并组,遗患无穷”,“村民小组长:要,还是不要”,均见于三农中国网(www.snzg.net);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未刊稿。

    我曾试图描绘出一个村庄纠纷解决的全景,并论述了纠纷解决状况所反映的法律及其现代化问题。[1]在这里,我则试图将乡村体制与纠纷解决放在同一层面上,从乡村治理的角度来讨论纠纷解决问题。在我所考察的陈村,纠纷解决处在暴力与屈辱之间,这反映出了乡村社会的灰色化。在中国乡村语境下,这是一个乡村治理问题,因为中国乡村处在一个治理化的司法传统中,法律问题是治理问题的一部分或一个侧面。事实上,纠纷解决方式的灰色化也是整个乡村社会灰色化的一个方面,一滴水可以见太阳,纠纷解决也可以反映出整个乡村治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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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农村建设要关注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在中国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重在制度建设、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公共精神的培养。一方面要加强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教育、培养以及观念的更新,定期向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代表村民意愿的组织述职,接受其监督,实行村务公开,尤其是财务公开;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村民

    林毅夫教授讲,新农村建设的真正着眼点在公共基础设施,这多少有些偏颇。当前我国农村一方面是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不足;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严重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二是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与需求严重脱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总量获得了极大的增长,相应地对农村公共总产品的需求量也大幅度增长。同时,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急剧变化,农村的非物质性公共品需求快速增长,需求结构也随之发生了变化。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往往着眼于经济建设,而对公共品供给,尤其是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有所忽视。当前,九亿农民正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农村和谐社会而奋斗,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问题几乎成了我们宏大事业的制约和发展瓶颈。因此,政府必须负起责任,在“文化下乡”、农民精神状况、老年人福利、纠纷解决机制和途径、社区合作环境等基础性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上发挥优势。

    在“压力型体制”下,各级政府包括村级政权在内,囿于政府部门对官员的激励机制、政府自身的财政困难、政府官员自身的思想观念等因素,常常没有动力,也无法筹集必要的人员、资金等为农村社会提供急需的非物质性公共品,结果是层层下放的事权、基层政权的财政压力、日积月累的乡村债务使他们得过且过,不在农民急需的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上下功夫,这最终影响了政府对农村公共品的供给能力。

    与此同时,在现代化的目标下,农村公共品的供给又呈现出一种供给偏离需求的结构失衡现象。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为了满足农村社会发展的具体需求,让农民在有限的物质资源条件下过上一种和谐的生活,过上有幸福感和精神追求的生活,让农民精神愉悦,纠纷能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生活中的不满有地方有途径可以发泄,从而避免精神和行为上的极端现象。拥有“地方性知识”优势的当地农民最清楚自己的当前需求甚至长远需求,清楚什么样的公共品是自己需要的,是能给自己带来切实好处的。但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文化下乡”、“送法下乡”等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基本上将作为消费者的农民排除在决策之外,“政绩”、“领导人智慧”、“规划”等成为供给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现代化而不是本土化和地方化成了这种供给思路的价值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品的合理供给,也反向削减了满足农村实际需求的公共品供给量,造成了真正符合农村需求的非物质性公共品的大量缺失。

    现阶段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不是根据农村社区和农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来决定,而是采取“自上而下”的决策和供给路径,由上级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决策者根据“考核指标”、“政绩”、“任期”的需要安排供给。这种“自上而下”的供给主导型思路中,农民、农村、农业的实际需求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取向的供给体制下,一些容易出成绩的短平快物质性公共项目频频问世,而期限长、见效慢的非物质性长期项目和社会福利型的项目则经常被剔除出决策者的选择范围,如农民的精神状况、可消费的纠纷解决体系等,而这些恰恰是农村社会和谐与长期稳定发展的根本所在。

    概况说来,当前的非物质性公共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农民生活幸福感和不满发泄途径

    人们通常认为增加财富是提高幸福水平的最有效的手段甚至全部。但实际上,财富仅仅是能够带来幸福的很小的因素之一,人们是否幸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很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在当前增收途径有限,而消费主义观念日益盛行的情况下,消费主义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困难增加了人们对生活的不满。如果这些不满不能得到稀释或者发泄,虽然农民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来增加自己的财富,但他们的幸福感却可能会随之递减。

    显然,人们到底是不是幸福,取决于许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我们无法讳言这样的现实:追求财富是人的本能。但我们同样无法回避这样的事实:社会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至少在现阶段,我们不可能期望所有的农民都致富;城市和农村,东部和西部,富裕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的贫富鸿沟也不可能完全消失。从这个意义上,增强农民的幸福感,就为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打开了一扇新的视窗。绝对财富的鸿沟无法填平,而幸福感却可能被每一个人所拥有。所以最终目标不是最大化财富,而是最大化农民的幸福感。

    除绝对财富外,还有哪些因素在影响农民的幸福感呢 除了通常的时间性的比较和社会的比较外,丰富的文化生活、健全的公共生活显然可以增强农民的幸福感,通畅的不满发泄途径可以增加农民的幸福感。因此,我们要在增加农民幸福感的目标下,关注农民不满情绪和不满发泄途径,特别是要关注农村中的暴力、邪教信仰、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等。这些极端方式往往是农民的不满发泄途径,而这些发泄方式往往反映了农村的公共生活严重不足,社会所提供的非物质性公共品严重不足。

    2.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乡村中各种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了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在农村社会中,除诉讼之外,有许多政府的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被大量运用,而这些才是农村中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这些方式更多的独立于国家法律的运作之外,历来不太被人们所关心,很少有人将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作公共品。我们不能对这一真实而普遍的农村社会现况视而不见。实践表明,由于目前诉讼具有不少缺点,加上农村本身具有不少与城市不同的特点,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有效地、永久性地解决所有的农村纠纷。这说明,在纠纷解决领域,国家提供的公共品不能满足农村社会的实际需求。

    对于这一公共品的供给,目前主要停留在国家单向化的制度努力上,其理念基本上停留在法律现代化上。这往往导致了冲突与再冲突在变法与法治的悖论中循环往复。法律现代化的完成要依赖于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但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决不是一个可以由国家权力改造并进行化约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工程。它需要促进乡民、村社形成自由联合体,并对抗、引导、改造国家诉讼机制,需要乡土社会与国家之间良性互动和“反思性整合”,需要超越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在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中,一个潜在而不被察觉的逻辑是:乡土社会是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其秩序是混乱的、生活质量是不高的,农民的生活是极其不幸的,因而需要国家的“文化扶贫”、“送法下乡”。在这种逻辑下,国家的话语和农民的话语成了同情与被同情的关系,而不是反思与被反思的关系。

    在农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比较近,大部分是有亲属血缘关系或是邻里同村的“熟人”和“半熟人”。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更重视能够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即使是涉及经济利益纠纷时,也只希望纠纷能迅速解决,早日取回自己的那份,而不想通过诉讼取得如利息、违约金等另外的补偿。虽说现在农民的诉讼意识有了不少提高,但那是相对的。由于各种原因,多数农民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是不愿去“打官司”的,而更多地采取了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长辈主持的调解,乡镇派出法庭、司法所、派出所主持的调解,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等。这些对农民而言都是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相对于广大农村而言,我们这一方面的公共品供给还严重不足。

    3.村民自治与公共精神培养

    村民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中国社会最基层、最广泛的政治,它是实现农民当家作主的主要形式。村民自治的实施可以培养农村的民众的自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操作能力,保证了全体村民真正享有通过有效的形式管理基层地方事务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与主体性,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

    村民自治的制度化、法制化,其实质是要将民主建设、法制建设同农村当地的实践结合起来。其重点不但在于对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具体机制、制度和薄弱环节加以完善,对村民自治的程序、村委会组织建设和组成人员培养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要从自治出发,培养农民的公共精神。当前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有村民自治的法律和政策,但绝大多数地方农村缺乏自治的实质内容。我们的村民自治往往停留在选举村干部的层次上。对于实质上的村庄事务,往往由于缺乏资金,更重要的是村庄缺乏公共性,村民缺乏公共精神而无法开展。在自治的原则上,不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往往成了“多数服从少数”。 从公共性的角度看,村民自治不仅仅是一种民主制度,而且是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其有效运作需要我们进行大量相关的投入,而不是仅仅有一个先进的理念就行的。

    所以,在中国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重在制度建设、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公共精神的培养。一方面要加强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教育、培养以及观念的更新,定期向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代表村民意愿的组织述职,接受其监督,实行村务公开,尤其是财务公开;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村民公共精神的培养,要探索既能培养村民公共精神又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的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切入点,在村庄层面开展因地制宜的公共生活,构建良好和谐的乡村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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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代性、村庄与私人生活——评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西方汉学传统的中国乡村研究所关注的问题,与中国本身需要关注的问题不同。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的大国,目前正遇千年不遇之大变局,我们承载着沉重的历史任务,面临着社会发展、民族复兴、国家强盛等方面的复杂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中国主位视角的社会科学来关注中国

     

    在一个都市小资情感充斥着媒体和市场的时代,广阔的乡村腹地似乎是情感表达的沙漠。这个时代已经没有多少人愿意关注农民的私人生活,都市里的风花雪月尚且让人们应接不暇,遑论那一向被视为封建、落后的农村 乡土素材的爱情小说逐渐没有了市场,就连农民也开始自己瞧不起自己,而向往那些都市白领们的调情与爱情泡沫。与此同时,对于大部分乡村研究者而言,那些诸如基层政权、农民抗争之类具有“爆炸性”的宏大问题似乎更有吸引力,几乎没有人愿意深入乡村去体会农民的情感表达,而阎云翔的近著《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1]是个例外。

    阎云翔少年时“闯关东”,流浪到黑龙江省下岬村,被该村收留,务农7年,1978年考入北京大学,1986年赴美学习人类学,获哈佛大学博士学位。1989—2004年,阎八次回访下岬村,对该村进行了持续15年的田野调查,《私人生活的变革》是其研究成果之一,本书获美国2005年度列文森奖。阎以自己在下岬村7年农民的亲身体验和持续15年的田野调查经验,以参与者和旁观者的双重身份进入其中私人生活的情境,向我们展现了一幅当代农村的爱情、婚姻与家庭关系的形象画面。他对半个世纪以来农民的感情体验,有一种同情式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其学术分析。

     

    私人生活的变迁:爱情、婚姻与家庭关系

    广大乡村社会之所以像是情感表达的沙漠,是因为乡村生活中的悲欢离合不被我们关注,也不大容易被都市人群体会,但这并不意味着乡村社会中的情感表达和爱情想象就是空白。相反,在阎著中,我们可以回溯到1950到1970年代,看到那个时代的农村青年是如何表达爱意、呈现激情的。或许在今天看来,那些情感保守而含蓄,但不可否认,其背后蕴藏着激情。在阎看来,这种激情实质上构成了对传统秩序的挑战,这种挑战不仅是对传统中国家族秩序的挑战,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革命的社会主义集体化秩序的挑战。

    爱情的表达直接导致了年轻人在婚姻上自主性的增长。这个增长经过了一个过程,在婚姻形式上表现为:包办婚姻迅速退出历史的舞台,媒妁之言逐渐流于形式,自由恋爱开始生长,择偶日益自主化。这背后有很多鲜活的事实,可以在阎书中分别找到。如书中提到的支书女儿,为了和心上人在一起,不惜在枕头下藏把剪刀,来威胁试图靠近他的丈夫。她最终的代价也是惨痛的,父亲20年不与她说话,而第二任丈夫事后也呈现出了暴虐的个性。(页59)结果固然惨痛,但爱情的选择,本来就充满风险,无法以此否定爱情本身。只是这样一种对爱情的自由选择,随着乡村社会结构的一点点松动,也开始慢慢萌生出它的趋势。以至于在60年代里,村里的年轻人迎来了自由恋爱的春天。同村男女青年的共同劳动,以及村庄的其它公共活动,为青年人自由恋爱提供了绝好的条件。改革开放后,公共生活的缺乏使得同村人越来越不熟悉,男女青年失去了上述自由恋爱的良好条件,但外出打工的感情和生活互助需要则给了他们新的机会。

    婚姻自主性的增长带来了一系列的变化。年轻人在感情心理世界里已经超越了前辈对他们的种种规约。在下岬村,年轻人择偶标准、情感表达方式,乃至对待婚姻和性行为的态度,在短短十几年里快速变化。订婚后青年男女接触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五六十年代,订婚的年轻人在婚礼前只能互访几次,未过门的媳妇不能在婆家过夜;70年代,未婚夫妇已经可以一同去城里购买结婚用品了;到90年代,未婚夫妇的约会就不受任何限制了。伴随着接触的增多,订婚男女婚前性行为也同时增多并逐渐普遍化;人们的贞操观念也日趋淡化,非处女的姑娘嫁人也不会“落价”。与此同时,青年男女开始用特定的方式表达爱情,70年代之前含蓄的行为表达,到90年代逐渐变成了直白的语言表达。人们开始将长相、性格、感情表达能力等纳入择偶的考虑因素。

    爱情和婚姻的变化很快就带来了家庭权力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在夫妻关系和代际关系两个方向上展开的。在夫妻关系上,由于年轻人善于表达感情,夫妻关系越来越融洽,家庭暴力现象日趋减少,男性承担家务开始普遍化,而女性在越来越多的家庭中处于决策地位,家庭管理呈现民主化倾向。与此同时,在代际关系上,父权开始衰落,费孝通所讲的大家庭的父子轴结构[2]日趋瓦解,核心家庭日趋发展。核心家庭发展的财产积累起初主要是通过分家从大家庭获得的,这刺激了青年人提前分家的欲望和通过剥削父母积累财产的欲望,他们甚至想方设法在结婚时通过“彩礼”的名义“盘剥”父母,结婚成了子女汲取父母财富的合法理由,这直接导致彩礼越来越像是预支的遗产。爱情和婚姻更多地沾染了市场化的气息。

    家庭权力结构的变化导致了老年人地位的下降,他们的生活状况同时日趋下降。虐待老人的事件不时发生,人们对孝道日趋淡漠。为人父母已经丧失了过去至高无上的神圣和权威,年轻一代开始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社会责任。代际之间的关系日趋功利化,日趋受“互惠原则”的支配,父母讨好子女成了一种公开的竞争。同时,由于女性地位的提高,女儿对父母的照顾也日趋普遍。这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养儿防老”的思想和预期,生育观念由此发生了变化,人们放弃了儿子传宗接代的观念,不再特意追求生育儿子了。

    所有的这一切似乎反映了下岬村农民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甚至住房空间结构的变化也体现了这一点。然而,让阎云翔遗憾甚至痛心的是,他发现这种权利观念的增长只是一种畸形的个人主义,人们一味强调自己的权利,却无视对他人和公众的义务,从而最终变成了无公德的个人,这体现了当代中国农民越来越自我中心主义。而忽视对他人、对公共生活的种种义务,农村社会将会成为一盘散沙,难以聚合。

     

    现代性与私人生活

    在费孝通的视野里,传统中国乡村中,男女之间的爱情始终受家族组织压制,这种压制体现为男女有别的原则,它使中国传统农民的感情偏向于向同性方面去发展。费甚至断言,这种压制导致乡村中充斥着大量的同性恋与自我恋的情形。[3]而在阎云翔看来,1949年以后的种种政策,如土改、1950年的新《婚姻法》,都在一点点地释放中国农民的爱情能量,让他们努力在新的空间下表达和释放自己;延续到1980年代,快速的市场化进程导致了中国农民在情感生活上的崩堤,情欲开始成为乡村青年生活的主题。在阎的视野里,国家在集体化时期直接启动了私人生活的转换,而在非集体化时期又间接地帮助了这一转型的继续;国家通过改造农民生活的道德世界,从而改变了家庭关系和私人生活,并直接参与了对这一变革的推动。如果把集体化和非集体化看作新中国现代化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4]可以将上述意思表达为,中国社会对现代性的追求摧毁了传统的家庭和私人生活结构。

    现代性到底是通过何种方式促成中国农民私人生活的变迁的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非常重要,只有作出了正确的判断,我们才可能找到正确的治疗方法。在阎云翔看来,集体化时代剥夺了农村家庭的许多社会功能,其中包括将组织生产的功能从家庭转移到生产队;在开展的各种政治运动中,国家在信仰和日常生活等多方面发动了对父权、男性中心和传统家庭观念的批判;同时,新中国的婚姻法确立了年轻人的婚姻自主权。这些都导致了老一辈人权威的下跌,而非集体化以后,限于各种社会条件,老一辈人的权威再也无法恢复,反而在市场化条件下进一步下降。由此可知,对改变农民的私人生活而言,阎云翔认为,集体化传统比非集体化传统的冲击更大,因为集体化时期,国家唤醒了农民的自主权利意识,而非集体化时期,不过是进一步成全了它。在阎看来,在现代性的背景中,国家是通过剥夺老一代人的权力,赋予年轻人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的自主权利来摧毁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的。然而,为何“权利觉醒”的现代性过程并没有造就独立自主的个人,而只是导致了畸形的个人主义 这至今仍然令阎云翔迷惑不解,他只得把这一问题留待将来探讨。(中文版自序页7)

    阎云翔关注农民私人生活变迁的上述现代性视角是非常具有启发意义的,但是这一视角仍然具有很大局限性。其经验材料本身就具有很大片面性。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中国的很多地方村庄的发展状况与东北的下岬村有很大不同。如冀中平原,老年人的地位至今还非常高;而豫东平原,只是最近五年来,老年人的地位才开始有所下降。他讨论问题的核心关注点在于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著作中的诸多标题都体现了国家与个人或家庭之间的对应关系,直接描述了国家政策、法律和农民生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这种方式和角度只在一个宏大背景下看到了问题的一部分。实际上,中国农民和他们的家庭有时直接面对国家,有时则没有,在农民与国家之间常常还存在村庄这个层面,很多政策和法律是通过村庄间接对农民起作用的,即便是在国家权力最深入村庄的年代也是如此。现代性因素在直接改变农民的道德世界的同时,还在改变村庄,通过对这两者的改变,它最终改变了中国农民的私人生活。从宏观上讲,“民族—国家的成长史是以社区内部的人民不断地被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的过程。”[5]显然,中国的现代性过程中,村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国的村庄是什么 排除一些争议,[6]村庄即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在最低层次上也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不能真正将触角伸入到农村社会的方方面面,无力解决村庄层面的公共事务,而家庭也不能提供诸如农田灌溉、生活互助和社会安全等方面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品。此时,具有地缘性和血缘性双重特征的村庄,就作为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功能的单位凸显出来,它通过家规族法、乡规民约等硬规范和儒家伦理、村庄舆论等软规范将人们紧密连接起来。在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现代性因素对村庄的伦理性和功能互助性的破坏,无疑对改变农民的私人生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下岬村农民私人生活的变迁主要体现为一种畸形的个人主义的生长:个人独立自主性增长,个人欲望日益强烈,年轻人为了个人利益公开挑战传统,人们日益重视现实的消费享受,强调自己个人自主性的同时缺乏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漠视对公众社会的责任。一个人在陌生社会中不讲公德,可能与社区无关;而一个人敢于在村庄内部不讲公德,那一定是村落社区本身出了问题。

    村落社区是什么时候开始受到破坏的 这个过程显然是在非集体化时代开始的。相反,在集体化时代,由于人们共同享有社会主义新道德,村庄中存在以共产党员和政治积极分子为核心的结构化载体,中国村庄的伦理性和生活互助功能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在国家的行政和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加强了。而市场化则摧毁了农民过去大体和谐的生活和大体和谐的村庄。首先,市场化通过土地家庭承包、分析集体财产等方式剥夺了村庄的公共经济职能;其次,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家政权不断从基层后退,基层政权逐渐只能应付收取税费、计划生育等事务,越来越没有兴趣组织公共生活,乡村也越来越缺乏公共性;再次,市场化转移了人们的生活面向,它使村庄精英不再以村庄为生活意义的归宿,而在村庄之外的世界追逐都市生活方式、财富和功名,村庄开始缺乏结构化的载体,缺乏公共生活的主导者,村庄的公共性也越来越缺乏捍卫者;又次,市场化的消费主义意识形态严重刺激了农民的信仰和生活,使他们开始抛弃传统的生活意义系统,包括传统中国的儒家传统和新中国的共产主义传统,人们也丧失了对祖宗和鬼神的敬仰和畏惧,他们开始将物质消费作为人生意义唯一重要的部分,一些实在没有能力追求物质消费的人只有将自己的信仰放到新传入的基督教(页46-47),甚至邪教中;最后,村庄没有了公共生活,村民也不在村庄内部追求生活意义,村庄的公共舆论系统就逐渐失效,这加速了村庄公共性的丧失。

    没有了公共舆论,也没有了对村庄公共舆论的顾忌,这样不但村庄的公共性和伦理性日益衰竭,村庄本身越来越缺乏自主价值生产能力[7],其社会关联[8]也日益降低,而且人们对村庄和村庄生活越来越缺乏认同感,家庭关系也日趋原子化、功利化,人们开始肆无忌惮地做任何事情,年轻人开始频繁地虐待老人(页189-191),村干部毫无顾忌地贪污,甚至与乡村混混势力联合在一起(页30-33)。国家将村庄社区的伦理性和公共性打碎了,却无法完成对个人和私人生活的全面有效监控,法庭根本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受虐待的老人,政府也不可能完全杜绝村干部的贪污,不可能全面打击乡村混混。因为一旦离开了具有伦理性和公共性的村庄,一切治理成本都太高了。

    表面上看是人们的道德世界坍塌了,从而影响到日常私人生活中的行为,其实这只是问题比较表象的一个层面,另一个层面是,公共生活世界的坍塌和村庄公共性的丧失导致了私人生活的非道德化。在缺乏公共性的村庄环境下,法律上的权利,甚至落后的习俗都会被人搬出来为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辩护,都会作为人们行动的凭借。利用旧习俗侮辱父母(页190-191),在法律权利的口号下反抗父权(页126),这些都不过是日益缺乏公德和社会责任的新一代农民的借口而已。其中的极端分子同费孝通笔下作恶乡里,却依靠法律知识寻求保护的败类极为类似。[9]尽管几十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的确有非常大的变化,但畸形的个人主义生活实践并不是表现为观念上的变化,而主要表现为观念和行为的背离。人们都认为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孝敬父母,也批评虐待老人的行为(页194),但在生活中如何做则是另外一回事。当裹胁着消费主义的现代性市场化生活逻辑破坏了村庄的公共性,人们不再需要顾忌公共舆论时,一切恶劣的事情都有可能发生。而将这些恶劣事情的发生都是市场化时代以来的事情。

     

    村庄生活逻辑与中国农村区域差异

    在现代性与下岬村农民私人生活变迁的关系上,阎云翔的判断之所以会有失偏颇,是因为作者眼中没有村庄。当然,说作者完全没有关注村庄层面也是不公道的,他至少在两个地方提及了村庄本身,甚至提及了村庄的公共性。在第一章,作者就论述了村庄“公共生活的起落”,他注意到了市场化以来,下岬村的农民越来越缺乏公共生活和政治参与,也注意到了公共生活的缺乏导致了人们将精力转向了私人生活,家庭、亲属关系和社会关系由此变得重要,但是他没有注意到公共生活的缺乏本身对私人生活的消极影响。在第八章中,作者注意到了村风对计划生育的影响,但是他没有深究这种村风到底是怎样形成的,仅仅将它归结为领导班子强、村庄没有宗族冲突。之所以在作者注意到了村庄本身及其公共性时,仍然“眼中没有村庄”,是因为作者没有深入到村庄生活的内部逻辑中去。作者的视角和理论还是来源于现代性的宏大框架,这是一个村庄生活外部的世界。

    作者甚至隐含地认为,公共生活只能来源于政治参与和社会自组织,他由此得出判断,由于中国政府对社会自组织向来有所怀疑,所以中国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断裂还要延续下去,个人的社会义务和私人利益无法在现行体制下得到平衡。(页261)这是典型的在西方现代性知识背景下对中国村庄的误解。沿着这种思路下去,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中国农村建设必须进一步发展西方式民主,在农村弱化政府力量,大力发展NGO组织。这显然是由于诊错了病而难以开出正确的药方。我曾论述过,在当前中国农村发展NGO组织,蓬勃发展起来的将是有黑色或灰色背景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10]而中国许多的村庄经验都表明,没有所谓的社会自组织,村庄仍然可以保持一定甚至很高程度的公共性。如在川西平原,地域性的“垸子”认同和乡村茶馆这个公共空间使得村庄仍然保持很高的公共性。其实,我们可以根据中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开展不同公共活动,整合村庄的公共性,来治疗、遏制中国农民畸形的个人主义观念。

    在作者视角下,尽管他对问题本身的关注非常细致,对材料的把握也非常丰富,但其讨论没有仅仅依托材料来展开,而是借助了宏观层面的现代性话语。这样一来,在具体的讨论中,作者就无法看到材料本身的细微复杂之处,不可能充分重视和挖掘材料在村庄系统的意义,而是急切地下结论,这个结论又是从宏观的现代性话语进入的。比如,作者在文章多次提到了土地问题,村民私人生活中的很多事件和问题都与土地问题相关。从作者的描述来看,下岬村1983年分地后再也没有调整土地承包,人们倾向于认为谁在1983年分得土地谁就是那片土地的主人。这个现象本身是值得深挖的,为什么会这样 为什么关于土地权利的观念遭到老一辈人反对,它仍然能成为新规则 这些现象本身反映了村庄的何种特性 我们知道,在中国的很多地方,土地承包的实践各不相同。有些村庄像下岬村一样,土地承包一直没有进行再调整;有些地方土地承包则几乎一直都处于调整状态中;有些地方即便是“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法律也没有改变其调整土地的“村庄传统”;而有些地方农民私下调整就可以平衡土地承包的矛盾。土地承包没有再调整本身就蕴涵了下岬村村庄生活中的特定逻辑,为什么其它地方的村庄不是这样的 再比如,在同样的现代性因素面前,为什么下岬村的老年人地位越来越低,而在同样没有宗族的川西平原村庄,老年人的地位仍然很高呢 这些都指向了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问题。

    贺雪峰教授在大量的农村田野调查经验的基础上,发现同一区域的村庄在生育观念、非正常死亡率、住房竞争、老年人地位、姻亲关系强度、第三种力量、村内纠纷状况、价值生产能力等村貌上,以及群体上访、计生工作、干部报酬、一事一议、农民负担、村级债务、选举竞争等村治上有很大的趋同性;而不同区域的村庄则差异很大。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他对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有了整体把握。[11]在这些差异的背后,是农民行动逻辑的不同,事实上,在广大中国农村,农民在大部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中都很难构成独立的行动主体,核心家庭、联合家庭、小亲族、户族以及宗族、村民小组、行政村等群体才是农民生活中的行动单位,而且在不同的农村区域占主导地位的认同与行动单位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农民至今仍然没有完全直接面对国家,他们行动的背后都有着特定的村庄地方性逻辑。

    其实,阎云翔所调查的下岬村只是中国农村的一种类型——价值生产能力弱的原子化村庄。在这种村庄中,由于缺乏公共性的压力,人们生活的意义不在村庄内部,老年人地位低,自杀率高;村庄精英不屑于村庄内部的竞争,而将自己的生活世界转移到城镇或朋友之中;村庄的长期投资受到忽视,相反,短期的消费性支出凸现。因为村庄价值生产能力弱,外出工作人员不愿在退休后回村居住,村庄缺乏参与村治事务的积极分子群体。由于村民对内缺乏村庄认同,又无外来力量发挥作用的空间,村干部几乎受不到任何有力的限制,典型结果是村级债务多得惊人。在区域差异的映衬下,从调查经验中我们知道,中国其它地方也有很多村庄的私人生活像下岬村一样,人们陷入了一种畸形的个人主义中,如江汉平原的村庄;但是还有很多村庄的私人生活与下岬村很不一样,如福建、江西的宗族型村庄,鲁西南、川西平原的村庄,这些村庄仍然存在程度不同、形式各异的公共生活和公共性,人们还不那么缺乏公德,尤其是在私人生活中。

    由于作者没有从村庄生活的本来逻辑出发,而从一开始就陷入了现代性的宏大理论中,所以他不但无法发现村庄生活的隐秘逻辑,无法发现村庄公共生活对私人生活的影响。也正因此,尽管作者在山东作过调查,他也无法发现山东农村与东北下岬村的区域差异性。之所以要从村庄生活的逻辑出发展开研究,是因为包括私人生活事件在内的所有生活片断都发生在特定的村庄时空坐落里和特定的村庄生活逻辑中,是整体的村庄生活的一个侧面,它同村庄的其他社会生活是纠缠、交融在一起的,我们不能简单、粗暴地把它从村庄日常生活中剥离出来。村庄是一个自洽的伦理共同体,我们应该从村庄的社会生态中寻找村民私人生活的逻辑。如果我们抛开村庄生活,而只关注私人生活的片断,就很难真正理解私人生活背后的逻辑和真实影响因素,当然也不可能发现村庄生活的区域差异,也就不能正确理解现代性到底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村庄,塑造了当代中国农民。

     

    乡村研究的中国关怀

    上文我已经指出,由于阎云翔宏观上的现代性框架太重,没有深入村庄生活的逻辑中开展对私人生活变迁的研究,从而出现了对一些问题的判断失误。现代性框架太重,意味着作者未能站在中国村庄主位[12]的立场上。这样说作者,也许在感情上不太容易接受。实际上,作者对下岬村收留他充满感激,他曾是下岬村的一员,曾与村庄同呼吸共命运;甚至也许正是这种生活让他感觉到自己有责任记录下岬村的变化,书写下岬村的变迁史,并从中找出改变人们生活命运的可靠线索;他的关怀已经超越了下岬村,有对所有中国村庄所面临的道德困境的深切关怀,也有对中国村庄未来命运的痛苦担忧。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道德化的一面。另一方面,作者深陷在海外汉学的学术传统和学术体制中,尽管他有深切的道德关怀和现实关怀,但这种关怀也许并不足以抵制整个学术体制,无法在中国主位的立场上,无法深入中国农民的生活逻辑中来看待问题。

    海外汉学乡村研究有一个基本的立场,那就是出于了解中国政府和社会的需要而展开对中国的研究,这种策略在冷战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海外汉学家研究中国乡村社会,主要目的是向美国政府和社会回答“共产党中国的国家制度、法律、政策多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乡村”这样的问题。具体的学者个人也许并不是出于对这些问题的关注,而相反可能是出于对中国文明的敬仰,甚至很多华裔学者可能是出于对祖国的热爱、对故国人民深厚的责任感而开展研究的。但西方政府和社会通过基金项目、著作发表体制、图书评奖等一系列制度能够在不知不觉中完成了对学术研究的政治控制。这种政治控制决定了什么样的研究会获得资助,什么样的成果能获得奖励和认同,甚至如何讲课才能赢得学生的喝彩。这种体制决定了西方汉学传统的乡村研究不可能是中国村庄主位的。

    表现在阎云翔的这本著作中,就是在任何一个主题中他都非常关注学术传统,清晰地表达之前相关研究的观点,鲜明地表达自己的认同或不同。这本来是西方社会科学的学术规范性所在。但关键问题是,在中国问题上,不断地寻求同前人的对话,尤其是理论对话就很容易陷入了某种虚妄的陷阱之中。它会强化一些本来需要讨论的前提,如前述关于公共生活只能来源于政治参与和社会自组织的观点,海外汉学认为它是讨论问题的前提,但这个前提对于中国村庄并不是普适的。它还会忽略村庄生活本身的逻辑,导致了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和毫无必要的讨论。如作者对下岬村传统分家的方式、传统家庭的社会功能等诸多方面没有任何考察,只是根据前人如费孝通等的一些研究进行判断。这是大有问题的,前人赖以讨论的村庄与下岬村有多大的区别 它们能够代表下岬村的过去 在新中国之前,旧中国已经经历了近百年社会转型和数十年的战乱,由于境遇不同,中国的不同地区在解放前可能已经表现出了很大的差异。但这些问题作者似乎都没有考虑。在他的逻辑体系里,这些问题也许是不用考虑的,他们关注的只是一个抽象的现代性背景下的中国,“全面认识中国”并不是他们所要关心的问题。因此,海外汉学的传统中,学者很少会去关注中国的区域差异问题,他们也不愿意关心这样的问题,确切地说,这是一个中国问题。这不仅仅是关注点的不同,而是学术立场不同。

    在关注理论对话的西方汉学传统的乡村研究中,通过个案来突破一些已经意识形态化的理论教条是有一定意义的,如同寻找白乌鸦来颠覆“天下乌鸦一般黑”的“公理”;但是试图通过个案得出普适性结论,达到普适性理论则是虚妄的;从个案到一般性的结论之间存在十分离谱的“惊险一跳”。同时,一些研究中的个案未必就是乡村生活中的常态,另外一些个案有多大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则没有得到恰当的说明和证明。非常态的个案中提炼出的关于乡村生活的秩序是被人为扭曲了的,它给了人们一套与真正的乡村生活相去甚远的“概括性幻想”。也许这种幻想正迎合了社会科学的某种意识形态判断或者大众生活的常识性判断,但那终究也只是一种幻想。相关个案研究之所以如此,往往与其研究立场有关。他们往往已经存在一个泛意识形态化的理论框架,针对理论框架的研究必然会导致寻找一些例证填充或反对既有的理论框架。这种研究也许并不完全是伪实证主义的,但确实是缺乏中国农村主位视角的。仅从提供经验的角度看,这种研究也不是完美的,因为即使研究者试图展现原生态的案例,但是案例在描述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经过作者有意无意的选择和裁剪,因此未必是完全真实的;更重要的是,案例背后的村庄生活没有被有效的展示出来,没有对村庄生活逻辑的理解,是很难真正读懂这些案例的。任何村庄个案背后都有着自己的“意义之网”,我们应当在这张“意义之网”中来理解个案。

    西方汉学传统的中国乡村研究所关注的问题,与中国本身需要关注的问题不同。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的大国,目前正遇千年不遇之大变局,我们承载着沉重的历史任务,面临着社会发展、民族复兴、国家强盛等方面的复杂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中国主位视角的社会科学来关注中国自己的问题。中国是一个大国,这个大国最大的问题是农村问题。全面理解中国农村,并为改造中国农村提供学术意见,将成为中国社会科学最为重要的一份事业。如果我们的乡村研究陷在西方汉学的学术传统中无法自拔,以对西方社会科学进行理论对话为己任,以对西方汉学作理论性修补为衡量学术水平的标准,我们就无法回应时代向我们这一代中国学人提出的问题与挑战。

     

    [1] 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龚小夏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后文引用本书直接在文中标注页码。

    [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3]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页。

    [4] 罗荣渠:《现代化新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00-402页。

    [5] 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文化与权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6] 相关争议可参见李国庆:“关于中国村落共同体的论战”,《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6期;郑浩澜:“‘村落共同体’与乡村变革”,《乡村中国评论》第一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 贺雪峰:“现代化进程中的村庄自主生产价值能力”,《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7期。

    [8] 贺雪峰、仝志辉:“论村庄社会关联”,《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9]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0] 陈柏峰:“乡村混混与农村社会灰色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研讨会论文,2006年2月,北京。

    [11] 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未刊稿。

    [12] 贺雪峰:“中国农村研究的主位视角”,《开放时代》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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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落纠纷中的“外人”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个村落中关于“外人”的纠纷的全面考察,发现村落社区中存在着事实上的“外人”,他们受到了村落共同体特定的歧视性待遇,而村民对此习以为常,并认为这样是合理的。基于这种生活逻辑,在纠纷中,“外人”常常作为一个符号被人为地建构出来,这是因为在特定的村落文化中

     

    一、引言

    几乎每一个中国人都会遭遇和处理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与熟人或“自己人”之间的关系,与陌生人或“外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所有的中国人都会区别对待这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

    关于熟人/ 陌生人或自己人/ 外人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社会学学者,尤其是社会心理学学者,作出了杰出的研究。费孝通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就注意到了中国人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

    我常在各地的村子里看到被称为“客边”、“新客”、“外村人”等的人物。在户口册上也有注明“寄籍”的。在现代都市里都规定着可以取得该地公民权的手续,主要是一定的居住时期。但是在乡村里居住时期并不是个重要条件,因为我知道许多村子里已有几代历史的人还是被称为新客或客边的。

    ……

    这些寄居于社区边缘上的人物并不能说已插入了这村落社群中,因为他们常常得不到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他们不被视作自己人,不被人信托。我已说过乡土社会是个亲密的社会,这些人却是“陌生”人,来历不明,形迹可疑。(费孝通,[ 1947 ]1998 :72)

    费孝通先生的讨论显然对后进的学者们是极具启发意义的,在诸如杨国枢、黄光国、杨中芳、杨宜音等社会心理学家用关系分类来切入中国人社会关系和行为规则的研究中,我们分明发现了其中隐含着的费老思路的影子。

    杨国枢(1993) 根据中国人的社会关系的亲疏程度将中国人的关系分为家人关系、熟人关系和生人关系。家人关系的社会交换预期最低,彼此要讲责任;熟人关系适用人情原则,互相要讲人情;生人关系社会交换预期最高,彼此之间依照实际利害情形行事。黄光国(2004) 以情感性工具性的高低划分出三类社会关系:情感性关系、混合性关系和工具性关系。他认为典型的情感性关系是家庭关系、亲友关系;典型的工具性关系是陌生人关系;典型的混合性关系是熟人关系。杨中芳(转引自杨宜音,2005) 则将关系依人情(应有之情) 及感情(真情) 的多寡分为四类:自己人、友情、人情与市场交换。杨宜音(同上) 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以先赋性和交往性两个维度将关系分为:自己人、身份性自己人、交往性自己人、外人。

    社会心理学家对“外人”的研究日趋细致完善,然而,遗憾的是,这些研究似乎没有引起其他学界学者应有的重视。鉴于此,本文将借鉴社会心理学上“外人”的概念,将社会心理学上对关系的分类应用到纠纷解决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重点关注发生在不同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纠纷,在解决程序和实体责任分配上有何不同,并揭示这种不同背后所隐含的农民法律生活逻辑。

    笔者将对一个自然村落中某些村民生活史上的纠纷进行分析,关注村落内部“外人”和“本地人”的处境有何不同,关注这种不同处境对纠纷的解决程序、解决结果的影响,关注“外人”如何同“本地人”打交道,如何在一个不认同自己的村落环境中生存。笔者将展示在纠纷及其解决的过程中,自然村落社区中的人们如何“残忍地”对待“外人”的不公平态度和现象,同时展示精明的村民如何以一个“外人”的身份参与矛盾和纠纷的解决,甚至在纠纷中建构出“外人”来,并利用“外人”这个身份符号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

    朱晓阳(2003 :235) 曾从惩罚社会学的角度研究过云南小村的“外人”境况及其认同,其中也涉及到了一些纠纷。但限于角度,他并没有过于关注纠纷解决的实体及程序问题,而是关注村民对作为“外人”的越轨者的惩罚问题。而且,朱的个案所关注的是小村中作为政治精英和经济精英的“外人”,村民对他们的惩罚很大程度上是其他村落精英主导的,是出于村落政治斗争的需要,或者为了村落的经济利益。这种“外人”处境在中国农村社会中并不具有代表性。笔者所考察的“外人”是村落中普普通通的村民,他们政治上不得势,经济状况一般,对“外人”身份符号的利用者,除了能说会道外,也并不比普通的村民更具有其他优势。

    笔者所调查的村落是一个地处湖北省南部的陈姓自然村落,按照社会人类学的匿名惯例,笔者称它为鄂南陈村。陈村主要种植水稻、小麦、油菜和棉花等,村庄内没有任何现代化的工业。陈村在行政上被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外加一个小姓村落组成五共村一个村民组(生产队) ,陈村和这三个小姓村落构成了一个熟人社会,而五共村则是一个半熟人社会。陈村没有一个真正的教徒,但村民普遍持有某些佛教或道教的观念,有一定的祖宗信仰、鬼神观念和“风水”观念。五共村与周围其他五个村庄曾经属于一个很小的窑头乡,这六个村庄关系密切,可以把它们看成近似施坚雅(1998) 所说的“市场体系”。这个市场体系有两个中心,它们通常是村民们小的农产品的交换地点,但由于现在交通的畅通以及交通工具的改进和普及化,这两个中心的交换功能已经大为弱化了。在行政建制上,辖有六个村的窑头乡曾一度被一分为二,五共、永胜、窑头三个村被划归向阳湖奶牛场管辖,其他三个村被划归张庙乡管辖。这段时间很短,窑头乡的建制一直维持到1987 年。1987 年窑头乡被合并到张庙乡,这样陈村距离乡政府的距离就由2 公里变成了15 公里,这个距离大约是陈村到市区距离的2 倍。2001 年,整个张庙乡被合并到官桥镇,这样陈村离镇政府的距离略有缩短,变成了12 公里,但村民去镇政府必须先到市区。这种不符合“常规”的地理位置分布使得陈村的村民对镇一级的市场和政权的依赖性大大降低,也对政府的施政能力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注1)

    二、作为事实存在的“外人”

    陈村人像其他社区型社会中的人一样经常会遭遇和处理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一种是村民之间,即“陈家人”或者说“熟人”之间的关系;第二种是与“外人”之间的关系。熟人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大家都具有陈村村落背景或者半熟人圈的本地背景,“外人”就是在本村或本地半熟人圈中没有固定、永久和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人。由于中国人的社会关系是“差序格局”(费孝通, [ 1947 ] 1998) 、“伦理本位”(梁漱溟, [ 1949 ]1987 ; [1921 ]1999) 与“情境中心”(许烺光,1988) 的,因此“外人”的区分是相当有弹性的(注2)。在陈村,一村民与另一村民的关系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有根本的不同,随着外界情势的发展变化,他们会以“变形虫式的思维方式”(注3)确立自己的不同身份,并以此为基础去应对矛盾(陈柏峰,2005b) 。因此, “熟人”和“外人”之间的划分只是“理想”划分,甚至“外人”的划分和认同有时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和性格决定的。

    在村民的心中,“外人”不是虚构的,而是一种事实存在,一个“外人”的特定身份不可能轻易变化。正如费孝通( [ 1947 ]1998 :72) 所说:“我在江村和禄村调查时都注意过这问题:‘怎样才能称为村子里的人 ’大体上说有几个条件:第一是要生根在土里,在村子里有土地。第二是要从婚姻中进入当地的亲属圈子。”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由于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和集体,国家法律禁止土地买卖,要成为“村子里的人”,大概只有通过通婚才能进入当地的亲属圈子了。(注4)这可以从陈村村民与淦河对岸的移民村村民的交往以及对待他们的态度中看出一些端倪。

    在陈村人看来,河对岸的移民村,与陈村周围的小村落不同,与相距很远的永胜村和窑头村的自然村落也不同。他们是外人,不是“本地人”。很少有人愿意与河对岸的移民通婚,尤其不愿意将自己的女儿嫁往河对岸,陈村中仅有的两例与移民村通婚的个案是本村男性青年娶了河对岸的女性青年。在笔者的印象中,尤其在十多年前,陈村人根本不把到河对岸移民村对村民财产的盗窃甚至“抢劫”当作一种耻辱,甚至把到河对岸去的掳掠当作一种英雄行为。去的人以青年男性居多,也有中年妇女成群去的。当然,所谓的盗窃和抢劫的也只限于蔬菜瓜果,但量常常比较多,人为踩坏糟蹋的就更多了,这与在熟人地边摘一两个瓜果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前些年,河对岸的村民流动比较大,其中有些就是因为忍受不了陈村人的骚扰。近年来,陈村开始有人搬到河对岸的村落中寻求发展,加上通婚的零星进行,交往逐渐密切,而陈村人对自身的共同体观念日益衰微,掠夺的事件逐渐停止了。尽管如此,人们仍然没有完全放弃把河对岸的村民当“外人”的观念,即便是在河对岸的移民村庄中,陈村和周围村落中移民到那里去的村民的联系也往往更加紧密,相比之下,外地的移民大多显得不太合群。

    老周是一个在村落居住的“外人”,村民闻山的父亲瑞窑去世后,他的母亲在其舅父的主持下改嫁给了老周,老周的老家是鄂南的山区,距离陈村30 多公里。老周在陈村住了二十多年,是一个温和而慈祥的人,他曾在河边常年设卡捕鱼,陈村以及附近村落的村民来往过河往往会麻烦他,他总是很热心地帮忙。村里人对他的评价很好,也很尊重他。在其牵涉的一起家事纠纷中,村落中有威信的老人对老周表达了一贯的尊重。闻山的哥哥闻生曾患过精神疾病,病愈后未婚娶,智力略低于常人。闻生是一个家族观念非常强的人,他对家族掌故的记忆准确而全面,同龄人中无出其右者,他对继父老周一直比较排斥。1987年的一天,全家人除了老周和闻生外,都外出劳动了,闻生便乘机挑起口角,然后殴打了老周。事情被村里人知道后,村里几位威信较高的老人主动来到老周家里,训斥闻生,要求他向老周下跪道歉,并劝说老周接受道歉,原谅闻生,同时劝说老周的儿子、闻生同母异父的两个弟弟不要和不明事理的哥哥“一般见识”。在村中老人的努力下,矛盾终于化解了,此后闻生再也没有做出类似的事情了。

    尽管如此,老周仍然被当作村落的“外人”,同时他两个姓周的儿子在陈村也被当作“外人”。他们是“外人”仅仅因为他们姓周而不姓陈,姓氏使得人们将他们排除在陈村的社会联系之外。老周在村落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是因为他是一个很热心帮助村民的人,实际上,倘若不是这样,他根本无法在村落中生活。一个“外人”要想在一个大姓的村落中生活,他必须获得良好的评价,必须谨慎地生活,小心做人,避免介入到村落中任何家庭和亲族的矛盾中。即使是老周的继子闻山与村民的矛盾,他和他的两个儿子也不能过问,在闻山与村落内的村民发生争执甚至暴力冲突时,他们连劝架都不能,更不用说帮忙了。这也就是为什么闻山有两个异姓弟弟却常常说自己是“孤天独子”的原因。就村民的观念而论,村落的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驱逐”老周父子,甚至不需要任何具体的理由。老周所能做的是在任何时候都不给村民留下任何不好的“评价”。在集体化时期,他总是默默无闻地承担着繁重的与“工分”明显不相匹配的农活。在老周的两个儿子成年的时候,他积累了一些家底,便搬到河对岸的移民村落去了。老周搬家后,陈村人似乎“忘了”他来自30 多公里外的鄂南山区,不再把他当“外人”了,这也许是由于他与陈村的联系,足以使他同移民村落的外地人相区别。

    作为事实存在的“外人”,胡基是个最好的例子。对于陈村人来说,他是一个“外人”。对于陈村周围的半熟人社会和“市场体系”来说,他仍然是个外人。他在本地几乎没有任何背景和关系,他的老家在陈村的通婚圈外,是一个距离陈村约40 公里的村庄。胡基是向阳湖围垸泵站的职工,按照村民们的说法,是一个有单位的人,但他单位里别人的老家都在陈村的通婚圈以内。向阳湖围垸泵站有两个工作站,胡基一家独居在其中的上泵站中,他一人负责上泵站的所有工作。上泵站周围住着许多养鱼户,都来自五共、水潭两村,其中有许多是陈村人。对于这些村民来说,胡基虽然在那里住了近二十年,但仍然是外人。前面我们曾经概述了村民对外人的不友好态度,在这样一种氛围中,人们同胡基的交往就充分体现了他们是如何同“外人”进行日常交往的。胡基除了管理泵站,还是一个农民,他种田、养猪、养鸭,一切农活他们家几乎都干。

    由于管理水电,胡基经常会与周围农民产生冲突。冲突产生后,他遭到的报复也格外严重,他家饲养的家畜、家禽曾多次遭人下毒被毒死,他刚打过化肥的农田的水也经常被人放光。陈村的村民大概都会记得,一次胡基家的两只快要临产的母猪被人毒死了,胡基失声痛哭的场景。而几年之后,投毒人在笔者家吃饭时,酒后吐真言,透露毒是他下的,起因就是有一次胡基曾阻止他继续抽水,他因此嫉恨在心。话语中没有一丝不安和良心的谴责,笔者真诧异他怎会有如此睚眦必报的念头,怎会如此肆无忌惮地付诸实施,又怎会有如此卑劣的复仇快感。

    最近胡基的单位围垸泵站换了站长,新上任的站长乾木是陈村人。乾木直接掌管下泵站,他上任后,将胡基掌管的上泵站的财务全部接管,胡基根本没有办法。围垸内的水电用度不用缴费,直接由地方财政负担。陈村和周围村落住在泵站附近的“移民”只要每年给乾木交一些钱,就可以接泵站的电线不受限制地用电。胡基说:

    他不受限制地让人接线用电,按年给一些钱,他一个人收钱一个人用。我去收钱,人家说,乾木站长说了,没有他出面,任何人收钱都算不了数。这周围都是陈村和几个附近村落的人,我一个外人,一点办法都没有。接线出了问题,到时候还要来找我。

    胡基为此曾写信向区纪委反应,质问泵站的电费到哪里去了,要求纪委下来调查。检举信后来被转到围垸内的奶牛场纪委,要求场纪委内部调查处理,毫无疑问,这让胡基的处境雪上加霜。后来两起与胡基有关的案件,场方都让胡基吃了亏。胡基说:

    那每年几万的电费场方领导一定参与私分了,因此乾木的事情后来就不了了之了。这样乾木和场领导都觉得我给他们带来麻烦,他们明着不怎么样,但暗着给我穿小鞋。检举信是不该写的,是我想不通,看不透。啊,现在已经这样了,有什么办法呢 

    2001 年夏天,场方整改线路,由于施工队没有按时完成整改,胡基送电后,老周饲养的耕牛触电死亡了。场方“出动”派出所,非要胡基个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我们先看胡基对事件的陈述:

    当天上午,我问施工队队长,要多长时间施工完成,他说一上午;我说你弄完了过来对我讲一声,他说“好”。下午二点,他还没来找我,我到渡口那里找到队长,他说要到四点才能完成;我说到四点没完成的话,你要过来跟我说一声,他答应了。一直到晚上六点多,他都没有叫人来,大家都催我送电,说要用电做饭了。六点半的时候,我往施工的地方看,没有看到人,想施工的大概是弄完就走了,因此,我去送电,先试一下,马上拉闸,然后往那边看,没有人过来,过了十分钟,我又试了一下,那边还是没有反应,于是我就送电了。过了几分钟,施工队长过来了,求情说还没有完成,我非常生气,说了他几句,把电停了,并把他留在这里。直到那边完工,通过他的对讲机确定后,大约八点钟,我才把电送了。第二天听说牛触电死了,什么时候死的我都不知道。

    那天我到场里去,场领导非要我个人赔偿300 元,说“要是你不送电不一点事都没有 ”这边大家都在催说要吃饭,我怎么能不送电  他们还威胁说,如果我胆敢不拿钱就离开场部,马上叫派出所来抓我。没有办法,我当时借钱交了。当时是说老周要2 ,000 元,我赔300 元,场里赔1 ,000 元,泵站赔700 元。

    恰好场里和老周协商赔偿的那天我在场,最后的赔偿金额是700 元,而不是2 ,000 元。

    也就是说,场里和泵站有关领导在使用了胁迫和欺骗的手段,让胡基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起场派出所出面调解的纠纷中,胡基认为场里的领导因为嫉恨他,在调解时故意不充分考虑他的利益。下面是他讲述冲突和调解时的情形:

    那天我看见王兵私接泵站的电线偷电给鱼池抽水,我就过去叫他把线拉了,他不干,还说我是欺负他。于是我就自己上前去把线拉了,王兵冲上来就几拳几脚,我没有想到他会打我,因为大家平常认识,我牙齿一共被打掉了五颗……后来我找了派出所,派出所出面调解了,王兵只愿意出1 ,000 元。那天乾木在场,他作为泵站站长,我单位的领导,我因公务受伤,他在场一句话都没说。后来有一天他家出了点事,我去安慰他,最后要求他出面到派出所去帮我说一下,他答应了。过了几天我碰到他,他说:“派出所说就这样了,你愿意就去把钱领了,我陪你一起去,不愿意我也没办法。我说你算了,还是把钱领了,你与别人发生冲突,什么时候别人给你赔过钱 ”当时,别人催我付医药费,我没有钱,我只好去把钱领了。调解协议早就写好了,我只签了个名,领了钱。当时牙齿消炎就已经花了七百多,我向派出所要求镶牙费,他们说没有办法。

    从案件的发生到处理的整个过程来看,王兵敢如此不讲道理地殴打胡基,与胡基在本地的“外人”身份密切相关。而乾木出于某种原因,没有为单位职工说话,这恐怕既有对胡基检举他贪污电费行为的嫉恨和报复,同时也与胡基的“外人”身份有关,他不会因此得罪本地人王兵。而据胡基说,调解当天乾木还和王兵一起吃饭了,这更加强化了胡基的“外人”感。至于派出所没有充分考虑胡基的利益,胡基认为是对方“有人”,因为王兵的哥哥与派出所的人“很熟”。胡基认为派出所的态度给他的压力非常大,他说:

    在去派出所拿钱之前,我去了宝塔法庭,询问是否可以起诉。法庭的人说,这事情你找你们当地派出所去,法庭不管这事。这给我压力很大,不属于法庭的事,派出所又这个态度,我想,不如先把钱拿了,免得到时候一分钱都拿不到。

    接受调解后,胡基还找过派出所要求镶牙费,但派出所依然表示没有办法。于是他去法庭起诉,法庭又不立案受理,后来他又找到了南山区法院立案庭,立案后案件被分到宝塔法庭。此后,胡基奔波了大半年,其间请了代理律师,并两次请律师、法官吃饭,带法官找对方当事人,找证人提供证词等。2004 年7 月15 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1919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如下判决(摘录) :

    原告胡基与被告王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基诉称:“2003 年5 月23 日,因被告私接奶牛场泵站的电线偷电,我发现后前去阻止,被告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偏重,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镶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 ,000元。”

    被告王兵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且,已经过向阳湖派出所处理, 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 年5 月23 日,被告王兵在鄂南市南山区向阳湖垦区内师专农场鱼池养鱼时,使用向阳湖奶牛场泵站动力电时,与该泵站职工原告胡基发生争吵,原被告在争吵中,原告胡基受伤。尔后,经鄂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偏重。事后,原告向鄂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阳湖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03 年7 月21 日处理了该纠纷,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王兵向原告胡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药费共1 ,000元。被告在付清该款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镶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 ,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基受伤后在鄂南市南山区农场窑头卫生所以及个人诊所治疗共花费700. 5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验证明、医药票据、向阳湖派出所处理的调解协议和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私自接用向阳湖奶牛场泵站动力电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已经鄂南市公安分局南山分局向阳湖派出所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来院诉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口腔牙齿损伤的合法性赔偿依据。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 元,由原告胡基承担。

    原告胡基在一审判决后,很快上诉了,并在上诉状后附上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几点看法》,表达了自己的不理解:

    一、2003 年5 月23 日下午六时左右,上诉人途经被上诉人鱼池时发现被上诉人偷电灌溉,当即制止时被打,上诉人当晚打电话报告了站长陈乾木,由于工作上的种种原因,有关领导没有及时到现场处理,加上24 、25 日是双休日,至26 日才去做伤情鉴定,鉴定失真! 在处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又不积极配合,致使上诉人在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加之上诉人对法律程序不懂,万般无奈之下,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此案显然有失公平!

    二、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镶牙费、交通费等,一直得不到支持,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庭,法庭在五个月之中一直不予立案!

    三、既然法庭在判决书中是“私自接用动力电源”,被上诉人应属偷电行为,上诉人是泵站管理人员,有权力、有责任制止违法行为。在遭到被上诉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上下门牙被打掉五颗的情况下,岂是1 ,000元协议所能了结的吗 !

    四、法庭认定上诉人有证人证言、法庭鉴定、药用发票、牙科专家出具的镶牙费用,有遭到被上诉人打掉的牙齿为物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为什么称上诉人证据不足 

    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强词夺理,前言不搭后语,态度极其恶劣,而且提供假证,言词漏洞百出,难道这些都不能引起执法者的高度重视吗  同时法庭在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和物证面前根本就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何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上诉后,上诉审法官劝胡基撤诉,让他镶牙后再重新起诉。胡基起初不愿意,但在上诉审法官给基层法官打过招呼,重新起诉不成问题后,他撤诉了。他按照一个中等档次的标准把牙齿镶好了,带着费用的票据和证明到法院重新起诉,这次他没有请律师,只是让笔者帮忙写了起诉书。考虑到需要事先预交的诉讼费、对方的具体经济能力以及胜诉后成功执行的可能性,在笔者的劝说下,他在起诉书中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降低了请求赔偿的金额。法院受理了他的上诉。受理让胡基重新看到了希望,但无疑又是新一轮折腾的开始。他要求法院直接在民事庭审判,不要再将案件分到上次审判此案的派出法庭。法院折衷了一下,将案件分到了另一个派出法庭。笔者再三叮嘱他不要再请法官吃饭了,他黯然地表示也没钱请了。的确,他镶牙的费用和预交的诉讼费都是向笔者父亲借的。

    因为胡基是一个“外人”,在当地没有社会关系,在法庭更加没有社会关系,因此遭遇了这些“罪”,用他自己的话说,“他们‘踩’我,我又不懂法律”;用一位村民的话说,“没有人的人‘遭孽’(注5),在社会上不知道要吃多少亏”。在社区内部受到胁迫和压力,在社区之外又无法寻求有效的法律服务,这些使得胡基总在不停地奔波。笔者曾劝他放弃重新起诉:

    笔者:我说你还是算了,第一次没打赢,第二次也未必能赢;再说,即使胜诉也不能挽回你在法律程序中的损失了。能否胜诉是个问题,即使胜诉后执行还会是个问题,法律不是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的。

    胡基:我现在已经到这份上了,官司一定要继续打下去,输也要打,输钱也不能输这口气。王兵说了,把钱送给法官也不会赔给我,我不会输这口气。

    笔者:那如果再输了呢  你准备怎么办  你要有这个思想准备。

    胡基:那实在没有办法了,只有见面就打,找王兵拼命了。

    事隔一年,当笔者再次见到胡基的时候,他的手中又多了两份判决书。原来,基层法院判决了,他“赢了一半”,他又上诉了。笔者看过判决书, “赢了一半”是指他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半满足。由于在乡村诊所治疗的花费没有发票,只有诊所医生出具的证人证言,基层法庭不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上诉后,市中院终于对此进行了改判,认定基层诊所医生出具的证人证言有效,至此,胡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程序上终于得到了肯定。然而,到现在为止,胡基并没有得到他想要的结果,法律也未能为他申张正义,因为,判决书下达已有三个多月了,但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他现在的希望在最后一道执行程序了,如果走完所有的法律程序,胡基仍得不到他想要的结果,赢不了“这口气”,笔者真不知道他会怎样。

    三、“外人”作为一个符号

    村落社区中存在着事实上的“外人”,但“外人”并非永远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由于“外人”有其特定的“待遇”,因此可能作为一个符号被人为地建构出来。朱晓阳(2003 :256) 就曾记叙了小村中一个有外来背景但已经得到村落认同的村民在村落政治斗争中被他的“政敌”建构成“外人”的故事。其实,在村民的日常生活中, “外人”的建构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们来看费孝通的一段记叙:

    在我们乡土社会中,有专门作贸易活动的街集。街集市场不在村子里,而在一片空场上,各地的人到这特定的地方,各以“无情”的身份出现。在这里大家把原来的关系暂时搁开,一切交易都得当场算清。我常看见隔壁邻舍大老远地走上十多里在街集上交换清楚之后,又大老远地背回来。他们何必到街集上去跑一趟呢,在门前不是就可以交换的么  这一趟是有作用的,因为在门前是邻舍,到了街集上才是“陌生”人。当场算清是陌生人之间的行为,不能牵涉其他社会关系的。(费孝通,[ 1947 ]1998 :72)

    从门前跑到街集实际上是一个将熟人建构成“陌生人”的过程,只有完成了这个建构的过程,才能在熟人之间适用对“陌生人”、“外人”的行为规则和模式。在这种场合下,“外人”就成了一种符号,具有象征性,其作用是巨大的。陈村的闻山就是一个认识到这种符号作用的人,他是一个深刻认识到村落生活本质的人,他深深地理解“外人”的生活处境以及“外人”这个身份的含义。他是个土生土长的村民,而且交际很广,他在村落以至整个“市场体系”中都不会被当作“外人”。他吃透了“外人”这个符号和观念,在几次纠纷解决中,他成功地运用了“外人”这个身份和符号,帮岳父家“撑门面”。我们来看他是怎样以“外人”的身份将自己置身矛盾中,进入纠纷解决现场,又是怎样将一个日常熟人建构成“外人”,从而促成纠纷解决的。

    1990 年,闻山的舅弟徐富在本乡的中学教书,因为分房问题与校长发生口角冲突。徐富认为校长不给他分房是欺负他,徐富的姐姐徐珍(闻山的妻子) 知道后,就去找校长论理,在口战中失败:

    ……

    徐珍:好,我说不过你! 我家还有人!

    校长:哦,听说你家男人叫陈闻山,你叫他来,一百个陈闻山来都不中!

    陈闻山在妻子徐珍的再三要求下,来到学校找到校长,下面是当日冲突时的境况:

    闻山:你是黄校长 

    校长:嗯。你是 

    闻山:听你说“一百个陈闻山来都不中”,我一个陈闻山来了。

    校长:嗯……我不曾说过这话。

    闻山:你是文人,我是武人,我不会讲文,也不会同你讲武,我们要“告状”。

    校长:好,那我们到乡政府办公室去。

    (乡政府办公室只有王秘书在,因此问题交给王秘书处理)

    ……

    校长:王秘书,这个问题你处理不了。

    闻山: (暴跳起来,戳打一齐来) 啊  你说什么  王秘书是乡政府的秘书,你还这样目中无人, “他处理不了”,那我处理。我就送你的命,至于共产党怎样制裁我,我先不管。你怎么搞徐富,我不管,那是你校长与老师的组织关系。你欺负我家的人(徐珍) ,你怎么说 

    ……

    在讲述时,闻山说:“黄校长不承认说过那话是怕我打他,去乡政府也是怕我打他,同时他也想借乡干部的威风羞辱我,因为乡干部跟他都很熟。”“我没有真的想要打黄校长,只是想让他受点‘气’,灭灭他的威风,让他不敢再‘踩’徐富了。”从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闻山通过抓住两点实现了他让校长“受气”的目的。一是将“校长与老师之间的组织关系”巧妙地转化成“欺负我家的人,怎么办 ”这个问题,这样就去除了在黄校长与徐富纠纷中自己的“外人”身份,为自己的出场提供了合法性;二是将黄校长对“王秘书处理不了问题”的事实陈述意见,转化为黄校长对秘书和政府的蔑视,从而为自己的暴力行动和暴力威胁提供合法性。也许是由于当地教育组织惧于闻山的威胁,后来黄校长和徐富同时被调离该乡村中学。

    1997 年,徐富与教育组组长老程的儿子程老师发生冲突。冲突中,程老师将徐富的眼睛打肿了。徐富的舅弟潘万知道后,追着程打,但未能伤害到他。闻山以一个声讨者和调解者的身份出场了。我们看他当日是怎样解决问题的:

    闻山:我是徐富的姐夫,今天我代表他的父亲来和您一起解决问题。你们都看到了,徐富的眼睛肿了,你们应该赔偿一点钱……

    老程:……我们还将钱买打啊 

    闻山:潘万打您儿子,也是“自卫还击”;您儿子打徐富,伤您也看到了。

    老程:处理不了,那我们就去派出所。

    (去派出所的路上)

    闻山:是这样说,我们宁愿做公路上的朋友,不愿做公路上的冤家。您按我说的,赔100 元,就了事了;要是您不听我劝,以后我也管不了,那碰见就打,就是公路上的冤家……(继续往派出所方向走)

    老程:还是回去吧。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闻山“代表徐富的父亲”,将自己置于与老程的同等位置,为自己作为一个声讨者和调解者奠定了合法性基础。最后在暴力威胁的基础上,最终迫使对方赔偿,消除了矛盾。闻山表示,冲突虽然不大,但赔偿具有很大的象征意义,会在徐富工作的学校造成一个印象:徐富不是好欺负的。显而易见,在闻山的世界中,“力量”始终是个关键词。

    1999 年,闻山的岳父老徐,称鱼时与石利发生争执,腰部被石利打了一扁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三级。老徐和石利都是渔民,在老家村落中又是邻居,但素有龃龉。老徐的两个当老师的儿子先后找到石利,要求赔偿,但石利均不予理睬。闻山认为这是因为“他们是文人,没有狠”,他来了以后,将问题提交到码头。闻山说,实际上码头可管可不管,因为事情发生在湖地,但船只归码头管。由于码头建成不久,为了树威风,也愿意管。闻山还推测说石利给码头的潘主任送“人情”了,因为潘在处理问题时,以维护石利的姿态出现。石利和闻山本来是熟人,平常以“老表”互相称呼,我们看当日石利是如何被闻山建构成“外人”的:

    潘主任:怎么处理,石利,你先说。

    石利:闻山老表,你说,你怎么处理我怎么接受。

    闻山:石利老表,我俩不能伤感情。这是我岳父,所以通过码头处理,码头怎样处理就怎样接受。这是我岳父的事,如果是我自己父亲的事,我就不这样处理,我有七八个弟兄,(注6)我处理就在雷家嘴把你的船拖上坡,让你来找我处理。现在我是“半边之子”,我就通过组织处理。

    潘主任:好,你有什么要求。

    闻山:这是名副其实的轻微伤三级,按规定300 元;这张条(法医鉴定收据) 70 元, 不为这萝卜就没有这坑。一共370 元。

    潘主任:这个要求高了点。

    闻山:还有营养费,生意停几日,这些损失都没有找他,这要求怎么叫“高了” 

    ……

    闻山:如果这要求都不满足, 那我们就只有在雷家嘴见了。

     

    闻山通过强调自己“半边之子”的身份,将打了其岳父的日常熟人石利建构成了“生人”和“外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石利本来是闻山的日常熟人,但由于他伤害的是自己的岳父,同岳父相比,石利自然就是“外人”了。而石利和闻山的岳父在老家是邻居,这事如果在他们的村落里处理,闻山是很难说上话的。但在码头就不一样了,离开了村落,对血缘关系的强调足以使得闻山“半边之子”的身份发生作用,也正是离开了村落,闻山这个平常在村落里常感叹自己是“孤天独子”的人才有可能宣称自己有七八个兄弟。他同时假设了倘若伤害的是自己父亲,可能会产生的暴力后果,从中进一步强化了内、外之分。他既对日常熟人保持客气,又对打了岳父的“外人”严正提出赔偿要求,并以暴力相威胁,最终达到了目的,较好地解决了纠纷。

    四、简短的讨论

    在老周的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受人尊重的“外人”在村落中的谨慎、小心而艰难的生活;在胡基的个案中,我们看到了村民和当地的各种权势精英是如何“合谋”着“残酷地”对待一个“外人”,而一个外人的“维权”路又是何等艰难;在闻山的个案中,我们看到了闻山为了参与纠纷解决而将自己的“外人”身份祛除,为了使暴力威胁具有“合法性”而将日常熟人建构为“外人”的整个过程。这些恰恰都印证了村民的“外人”意识:对待类似胡基这样的“外人”,歧视是合理的,使用暴力也是合理的;在纠纷解决中,漠视“外人”的利益,偏袒“本地人”同样是合理的;对“外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作为纠纷解决的交涉手段也是合理的。

    实际上,在村落的日常矛盾和纠纷中,如果有一方是村落中的“外人”,那么他的处境就非常糟糕。“外人”因为在村落或本地半熟人圈内没有固定和永久稳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同村民的交往中,往往会受到歧视和区别对待。在日常冲突中,一个“外人”更加容易受到毫无道理的暴力对待;在村落和社区的经济纠纷中,他的利益更加容易被忽略,他更加容易受到不公平、不合理的对待;他的行动也常常受到更多的暴力威胁,这种威胁有时甚至是表面的,让人极端没有“脸面”、无法容忍的。而在受到冤屈和不公平对待后,一个“外人”要在村落内部获得救济,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村落舆论的,都比其他村民要艰难得多,甚至在村落外部获取救济,情况也一样。

    在陈村这样的村落文化背景中,漠视“外人”的利益,偏袒“本地人”,甚至残酷对待“外人”是合理的,应当如此为之的。因此,像闻山这样深刻理解“外人”处境和这种村落文化的村民,才可以利用“外人”这个符号,通过建构“外人”的身份,辅以暴力威胁,从而为自己参与特定的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增加自己在“谈判”中的资本,在纠纷解决中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如布迪厄(1997 :138) 所指出的, “存在判断的命题总是隐藏在论断性的陈述背后”。闻山屡次建构“外人”的努力及其言语(你以“外人”的身份存在着) 背后隐藏着村民基本的公正观(歧视或残忍对待外人是正常合理的) 。作为一个社会行动者,闻山的行动正是围绕“外人”这种符号的象征权力而展开的。

    何以“外人”身份和符号在村落生活中如此重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身份,还是作为符号,它最终还是同力量相联系,“外人”的地位和处境最终还是由他的力量所决定的。正如费孝通所讲:在传统结构中,每一家以自己的地位作中心,周围划出一个圈子,这个圈子是“街坊”。……可是这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而是一个范围。范围的大小也要依着中心的势力厚薄而定。有势力的人家的街坊遍及全村,穷苦人家的街坊只是比邻的两三家。……正因为这富于伸缩的社会圈子会因中心势力的变化而大小(费孝通,[1947 ]1998 :27) 。

    在一个具体的生活场景中, “外人”相对于周围的村民而言,其力量和可利用的资源要小得多。“外人”常常既无力加入一个“互惠平等”的社交圈,而只能徘徊在既有的圈子之外,也没有能力去独自构建一个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络,从而与其他的圈子和网络竞争。当“外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他的报复能力极为有限;相反,当侵害“外人”利益时,侵害者的家庭力量和社会关系网可以为他提供足够的保护。可以说,恃强凌弱、欺软怕硬,即便不构成村民之本性,也在他们行为选择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可以想象,一个有钱有势的“外人”来到村落,他的处境可能会好一些,他也许会通过自己的权势逐渐搭建一个新的关系网络,插入到村子的整个大网中去。而如果有一种超越村落中原有“权势”力量的“超级权势”存在,如一个依赖国家政权的外来者,这样做的成功率就很高了,他有时甚至能颠覆原有的社会关系网,重新建立一个以自己为主导的关系网络,这样,他就根本不会遭受“外人”的待遇了。

    在村落生活中, “外人”意识和相关的实践的存在,是由中国村庄的性质本身所决定了的。中国的村庄是什么  排除一些争议,(注7)村庄即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在最低层次上也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不能真正将触角伸入到农村社会的方方面面,无力解决村庄层面的公共事务,而家庭也不能提供诸如农田灌溉、生活互助和社会安全等方面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品。此时,具有地缘性和血缘性双重特征的村庄,就作为具有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功能的单位凸显出来。它通过家规族法、乡规民约等硬规范和儒家伦理、村庄舆论等软规范将人们紧密连接起来。而在集体化时代,中国村庄的伦理性和生活互助功能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在国家的行政和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加强了。在相同的伦理规范和功能性需要面前,人们对待人际关系必然内外有别。在具体的村庄或地域中,外来者面对的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享有共同伦理规范的村民群体,这种共享的伦理性规范可以是村庄性的,也可以是地域性的。在这一伦理性群体中,外来者面对的人群在生活上具有程度不同的血缘和利益关系或互助实践。而在同一村庄或地域内部,由于人们在生活互助、利益需要等方面的差别,人际关系的亲密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这导致了在不同的场景中,同一村庄或地域内的人际关系也会呈现出内外之别。

    1980 年代以来的市场化使得村庄越来越缺乏公共性,这正在逐渐消解村庄的伦理共同性和生活互助性,从而也正在消解人们关于“外人”的观念。市场化通过土地家庭承包、分解集体财产等方式消解了村庄的公共经济职能。同时,国家政权不断从基层后退,基层政权逐渐只能应付日常事务,越来越没有兴趣组织公共生活,村庄也越来越缺乏公共性。市场化也转移了人们的生活面向,使人们不再以村庄为生活意义的归宿,而在村庄之外的世界追逐都市生活方式、财富和功名,村庄因此缺乏公共生活的主导者。市场化的消费主义意识形态还严重刺激了农民的信仰和生活,使他们开始抛弃传统的生活意义系统。没有了公共生活,村民也不在村庄内部追求生活意义,村庄的公共性就逐渐丧失了,村庄伦理也逐渐失去了依托。在这种背景下,村民的“外人”观念也会随之丧失,这对于减缓村庄内的“歧视”也许是件好事,但在基层政权对村庄控制力不足的情况下,对整个村庄的全面健康发展则未必是件好事,因为在缺乏公共性的村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也许是一味强调自己的权利,却无视对他人和公众的义务的畸形个人主义和大量没有公德的个人。(注8)

     

    注释:

    * 本文属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项目“鄂南陈村纠纷解决的法律人类学考察”(批准号:C0501) 的研究成果之一。

    注1:陈柏峰(2005a) 描述了陈村更多的情况。

    注2:杨宜音(2005 :189) 有关于“外人”区分弹性的实证调查。

    注3:日本学者千叶正士(1997 :102) 在研究日本法律文化时,将那种“使得人们灵活行事,以调整自己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从而有可能在此范围内保持自己的个性/ 身份”的原理称为“变形虫式的思维方式”。

    注4:在湖北荆门调查时,我们发现,那些仅仅以转包别人的承包地进入村庄的人被村民称为“驼子”,备受歧视。

    注5:同“脸面”一样,“罪”与“孽”也是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情感和社会规范,笔者无意在这里展开论述,马戎(1999) 对此有专门讨论。

    注6:闻山有两个亲兄弟,两个同母异父的弟弟,四个“同爹”的堂弟,因此这里他说自己有七八个弟兄。但他与堂弟们来往很不亲密,“比外人都不如”;同母异父的弟弟在村落中又是“外人”;亲兄弟一个患病未婚,另一个在外工作,并不得势,因此闻山常说自己是“孤天独子”。

    注7:李国庆(2005) 和郑浩澜(2006) 讨论了相关争论。

    注8:阎云翔(2006) 的研究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个案。

     

    参考文献:

    布迪厄. 1997. 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M] . 包亚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陈柏峰. 2005a. 暴力与屈辱:乡土社会的矛盾生成与纠纷解决[D]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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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光国. 2004. 人情与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 G]/ / 黄光国,编订. 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梁漱溟. [1921 ]1999. 东西文化及其哲学[M] . 商务印书馆.

    ——. [1949 ]1987. 中国文化要义[M] . 学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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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戎. 1999. 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J ] .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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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烺光. 1988. 美国人与中国人[M] . 徐隆德,译. 台北巨流图书公司.

    阎云翔. 2006. 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 [M] . 龚小夏,译. 上海书店出版社.

    杨国枢. 1993. 中国人的社会取向:社会互动的观点[ G]/ / 杨国枢,余安邦,编,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理论与方法篇(1992) . 台北桂冠图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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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浩澜. 2006.“村落共同体”与乡村变革[J ] . 乡村中国评论(第一辑) .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朱晓阳. 2003. 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M] . 天津古籍出版社.

    费孝通. [1947 ]1998.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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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澄清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近年来,“法律人性化”一词开始流行,但由于相关问题的讨论缺乏专业法律人的参与,人们对这一新词的使用还不规范,对其具体内涵也没有达成基本共识。从法律的专业角度出发,结合“人性化”一词的日常意义和非法律的专业性含义,“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

    (张德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在“人性化”浪潮的席卷下,“法律人性化”一词近年来开始流行,但这一词汇的使用和相关问题讨论多限于新闻媒体和网络BBS,是非专业性的,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决定性参与,缺乏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视角。因此,人们对“法律人性化”的具体内涵无法达成基本共识,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人性化”发展。本文将首先考察非专业人士对“法律人性化”概念的运用和相关问题的讨论,然后考察“人性化”一词的日常运用和法律以外的专业性运用,最后从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的角度,尝试对“法律人性化”进行定义,揭示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和误区。

     

    一、“法律人性化”作为非专业概念的运用

    媒体将2003年报道为“人性化司法年”,具体是指“司法机关出台的一系列具有亲民色彩的措施,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也体现了‘依法治国、执政为民’的法治思想”[i]。根据媒体的报道,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法律事务和相关政策:[ii]

    1. 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1)《身份证法》,它对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范围有了详细界定和限制,意味着没有携带身份证的外来人员不再被视为“三无人员”;(2)《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规定轻微交通事故可以私了、高速飙车将受重罚、肇事逃逸终生不得开车、“撞了白撞”被否定等;还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它将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彻底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强制功能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3)《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政府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贫弱者“埋单”。

    2.国家机关加大司法力度。(1)清理“超期羁押”问题,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执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并强调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2)严厉制裁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要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民事纠纷要及时立案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3)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并在审理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3.国家机关颁布“便民措施”。(1)公安部的“便民30条”,其中规定新生婴儿落户是随父还是随母可自愿选择,70周岁老人可考领驾照,按需申领护照范围扩大到全国100个大中城市等;(2)最高人民法院的“便民23条”,其中规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各种资料,未成年证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证等;(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控告可预约,可以由群众自己定时间。

    4.执法机关“灵活”执法。(1)“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最先在北京等地试点,某些被判刑的罪犯在签下“社区矫正保证书”后可“回家服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使得社区矫正成为一种新的行刑方式。(2)死刑犯可见家属。如某被判处死刑的青年,想在死之前见哥哥一面,监狱部门在没有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默许了这一要求;再如,某死刑犯在行刑前与妻子会见了二十多分钟。(3)服刑人员探家。某服刑人员在监狱干警的监视看押下回家看望了老父六小时。

    以上只是一个简单的不完全统计,还有很多法律事件被冠以“人性化”的说法,同时这些事件的所体现的“法律人性化”也遭到了新闻媒体的质疑或批评,如:

    1.轻度违章不受罚。上海实施“人性化”交通管理,假日里轻度违章不开罚单。对于那些轻度违章的司机,交警会送上一张交通安全宣传资料,还会说一句“今天提个醒,平安伴你行”,然后挥手放行。[iii]

    2.违反物价规定首次不罚。杭州市物价局于2004年3月底起在全市范围内展开的商品明码标价专项整治活动,采取“首次不罚”制度。杭州市物价局负责人解释说,为让受处罚者心服口服,整治将采取这种“人性化”的做法,帮助商家健全包括明码标价管理在内的价格管理制度,提高诚信经营意识。[iv]

    3.刑事被告人生日不受审。某市一家法院新近规定,今后由这家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将不会在自己过生日那天被开庭审判或者宣判。[v]

    1. “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一位17岁的在校中专生在专卖店抢了一部手机,构成了抢夺罪,某法院却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法定的刑罚。[vi]
    “法律人性化”的提法在很短的时间内在社会中流行开来,这不排除新闻媒体炒作因素。也许正是因为炒作,才使得社会对“法律人性化”缺乏共识。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 它在法律基础之下,还是在法律基础之上 亦或是在法律基础之外 如果没有标准,是否什么都是人性化 某一天,媒体忽然开始炒作法律的“人性化”,难道在此之前,法律就没有人性化,而是兽性化或神性化 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先澄清“法律人性化”的概念。

     

    二、“人性化”的语词探索

    探讨“法律人性化”必须先弄清什么是“人性化”。在汉语中,“人性化”一词是由“人性”一词加“化”这个后缀组成的。“化”一词在汉语中有很多意思,当它作为词的后缀时,“附着在名词或形容词的后面构成动词,表示转变成某种状态或性质。现代化,商品化,美化,净化,淡化。”[vii]因此,“化”在与“人性”联合成一个短语“人性化”时,其意义主要取决于“人性”一词的意义。

    查阅几种常用的权威辞典,对“人性”的定义多种多样,有简单的,有复杂的,也有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人的本性。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viii]《现代汉语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性,去声):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人性(性,轻声):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ix]《辞海》将它定义为“人性:指人类的共性。同‘神性’、‘兽性’、‘非人性’、‘反人性’等概念相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总是具体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的社会集团中,由于不同的生活环境、文化教养、心理特征等原因,它有着不同的表现和演变。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x]《汉语大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一)人的本性。……(二)犹人情。(1)指礼节应酬等习俗。……(2)恩惠,情谊。……(3)人们所具有的正常情感、理性。……”[xi]

    在英语中,与“人性化”一词相对应的是Humanize,与“人性”一词相对应的是Humanity。Humanity这个词在英语中具有多种含义,最普遍的意义是单数形式指“人性”,复数形式指“人的属性(尤指美德)”;另外此词还有“博爱,仁慈,人道主义精神”等多种含义。[xii]Humanize有“使具有人的属性,人格化”和“使变得人道、仁慈、文明”等意义。[xiii]

    总结各种词典的定义,“人性”的意义具体有以下几种:(1)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2)人所具有的正常的理性和情感;(3)人的崇高品质,与博爱、仁慈、人道等近义;(4)用在某些地方同“人情”一词,指“人情风俗”、“恩惠情谊”等。

    接着,我们看看“人性化”一词在法律外其他专业中的运用。“教育人性化,意味着教育应当把人作为有正常感情和理性的、符合一定社会要求的社会主体来培养,而不是把人作为社会被动客体或一种类似于物质性的“产品”来塑造。”[xiv]“管理人性化的核心观点就是人,即尊重人、理解人、信任人、帮助人、培养人,给人最大的发展空间,给人更多的关爱,从而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和员工的归属感,使员工和企业有着相同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激发优秀人才良好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以及工作经验。”[xv]“设计人性化的实质就是在考虑设计问题时以人为中心来展开设计思考,以人为中心不是片面的考虑个体的人,而是综合的考虑群体的人,社会的人,考虑群体的局部与社会的整体结合,考虑社会的发展与更为长远的人类的生存环境的和谐与统一,因此人性化设计应该是站在人性的高度上把握设计方向,以综合协调产品开发所涉及的深层次问题。”[xvi]“销售人性化,即企业以人即消费者为中心全面构思设计自己的营销销售通路,以力所能及地展示企业以人为本的思想。”[xvii]

    在这些法律之外的专业用法中,“人性化”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2)理解人的正常理性和情感;(3)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4)把人不仅仅当作个体的人,还将人与群体、社会和环境联系起来。

     

    三、“法律人性化”专业性定义的尝试

    在涉及法律事务时,近年来“人性化”一词运用很热,较常见的有“法律人性化”、“法律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等词汇。这些词汇的运用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也缺乏明确的定义。因此,为弥补这一缺憾,笔者之一在接受《检察日报》的访谈中曾说:

    “法律的人性化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应该具有的关心人、尊重人、富有浓厚人情味的一种与法治精神不相违背的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都要明白你的对象是人,是为了满足人的要求。再说得形象一点,就是我们制定的法律,不能叫老百姓害怕。执法必严,但严不是严酷、冷酷,更不是残酷。另外,人性化与法治化不是一对必然的矛盾,法律人性化是法治精神中人权保障精神的具体体现。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本身,也应当把他们当人看。还有,法律人性化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心灵的震撼和法律的人格感召,有利于执法工作。”[xviii]

    这是一个法律人从专业的角度所作的一个初步界定,但限于新闻采访的体裁,当时并没有对这个定义进行详细逻辑解说和论证。这里我们将结合上文中考察的“人性化”一词在日常生活和在非法律专业中的意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律人性化”,完善其定义,并作一些必要的解说、限定和论证。在给“法律人性化”下定义前,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人性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法律应当考虑这一点,不能苛求人做违背本性的事情。马克思曾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但那只是强调后天的社会生活对人性形成的重要作用,不能说人性就是社会生活在人身上的模板式的映射。实际上,人性镶嵌在人的基因和生理结构中,代表了人的生命需要、本能冲动、天然愿望和判断事物的原始尺度,可以调适,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发育和完善,但决不是可以被任意塑造的。人们常说人性是教育的产物。不错,但教育既可能调适、拓展人性,也可能扼杀、泯灭人性。在面对人性时,法律与教育有很多相通之处。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上,通过法与人的双向互动,法律才会有助于人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和完善;若法律无视人性,便只能徒有其名,无法深入社会实践中。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性是国家制定法的“自然法”。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根植于人类的心性之中……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xix]法律一旦改变了人性,如同法西斯德国那样,人也不具有“人性”了,法律也不是法律了。“恶法非法”是人类从法西斯德国的法律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公理。在一个不具有“人性”的人组成的社会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恐怕不是希望,不是需要的实现,而是没有人愿意设身处地地想象和体味的恐怖。这样,人性就具有了两面性:内含自然性,外含社会性。人性可以被塑造,但又不可能被完全塑造,这决定了法律必须为人的自然性留有余地,不能以社会性的要求任意扼杀自然性,当然更不能以自然性的要求任意扼杀社会性。法律本身使人区别于一切动物,同时法律又不能对人作过高的要求。比如说,法律不能要求一般公民将见义勇为当作义务和责任,而最多只能以利益的杠杆鼓励见义勇为。因为从生物学的本能看,人是为自我而生存的,用英国学者道金斯的话说,“基因是自私的”[xx]。而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是受法律鼓励却不强求的无因管理行为,[xxi]本质上是一种利他行为,与人利己的自然本性相违背。

    其次,人性指人的情感、理性和需要,法律应当尽可能为人们满足这些情感和需要提供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作为基于自然出生、具有自我意识的生命体,其需要是一个由多维和多层结构形成的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动态体系。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理论,人的需要就有所谓的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的五个层次。[xxii]这可以归纳为自然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这些需要体现了人的本性。然而,人不可能自我满足,离开他人和社会,任何人不可能生存下去,因此,人本性的实现,离不开社会。问题在于,社会要满足人的需要,就需要一定的社会分工和社会秩序,进而需要人的生物学天性在社会环境中得到塑造,以便满足社会本身正常运行和发展的需要。这样社会中的人就不可能独立地保持在孤立状态下的天性,有些方面就要受到约束,而另一方面就应当张扬。法律所应当做的就是约束一方面,张扬另一方面。只有约束和张扬恰到好处时,法律才体现其人性化。这本质上要求个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适当区别和隔离,也决定了个人与社会是双向价值选择的。就人的天性来说,当然应当彻底而全面的解放,满足各种需要;但就现实而言,每个人的全面解放恰恰意味着社会的崩溃,一部分天性的张扬往往伴随着另一部分天性的约束,一种需要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其他需要的压抑。因此,法律应当在这种张扬和约束中保持某种平衡,应当为人们实现各种需要提供最大可能的条件,同时作出必要的限制。人们为了实现某种需要而为一定行为时,只要不伤害他人的利益,不妨碍他人实现其需要,法律就不应当过分苛责。例如,同性恋婚姻问题,近年来国际社会的合法化倾向正体现了法律人性化。因为同性恋者在现实中占人口比例很小,承认其婚姻合法化不会伤及整个社会的婚姻结构和伦理基础,也不会阻碍异性恋者的婚姻追求和自我需要的实现,而对同性恋者实现其感情需要却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人性指人有共同的本性,然而社会中的个人又是千差万别的,各有不同的性格和需要取向,法律应当尽量满足人的个性发展需要。人具有社会不能任意塑造的自然性和各不相同的自然赋予,这就蕴涵了人本性可能具有的天然差异;而且每个人的生活和成长环境不同,社会环境对其塑造也各不相同,这也会导致不同人本性的差异,有不同的兴趣取向和需求。当法律面对这些不同的兴趣取向、需求,面对人各不相同的本性时,应当尤为谨慎。人的天性只能调适引导而不能被彻底改造。实践证明,当天性被改造了,往往不是灵性丧失了就是人性丧失、心理变态了。天性的改造,也许对意识形态的实现、政权的统治有一时的帮助,但从长远看,对社会和人的发展是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和人的良性发展需要满足、发展人的不同天性,法律就是要为这种发展尽量提供条件。然而,并不是所有人天性中的所有方面都与社会的需要相一致,那法律如何面对那些与社会和人的发展相背离的天性呢 现代社会通过各种游戏、竞技、比赛等方式为人性中所蕴涵的某些野性成分的宣泄提供了多种途径,甚至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况下,来满足一些人血腥残酷、阴暗狡黠的心理。法律对这些做法应当保持容忍与克制,不宜对人性作一致高尚的要求。

    第四,人性化要求把人不仅仅当作个体的人,还将人与群体、社会和环境联系起来,因此法律应当尽量照顾人群的优良习俗、社会的公共秩序,不能以破坏公序良俗为代价成全法律的某种习俗或完整实施。人有共性,又有个性,法律应当尽量满足个性的发展和个体的需求。同样,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社群区域,也会有不同的取向和习俗,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这些特定的风俗是特定的人群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是世代相传、耳濡目染地习得的。而法律“应当是人世生活方式的规则呈现,是对生活实体的常态、常规、常例的描述,反映其背后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一种对人的处境充满同情的规则之治”[xxiii]。“法律的人间属性,法学家的人文情怀,原是防范恶法害世,使规则保持人性的要素。”[xxiv]法律只有尊重个人和社群的不同性格取向、习俗,审慎对待它们,才能被称为人性化的法律。它不能任意妄为的以破坏人群习俗和人们之间协调关系为代价,成全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能简单的以所谓先进的法律替代世代相传的习俗。近年来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史以及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屡试不爽的证实了人们常犯的一个错误:简单将自以为“先进”的法律制度驱逐“落后”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习俗。比如,民国民法中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被认为是先进的法律原则而在法典和其它正式法律制度中加以贯彻。然而,新法典和相关法律制度既没有赋予旧中国的特殊女性(如寡妇、妾等)以正式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境况不同的女性群体的不同身份(如无子女的寡妻和有子女的寡妻),因此,在继承的实践中,这些特殊女性既丧失了原来习俗所赋予的部分继承权或财产管理权,又没有能够获得新法典赋予的权利。这样,她们就在事实上成为了一个以赋予其权利,保护其利益为宗旨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受害者。[xxv]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差异很大的国度,尊重各地的善良风俗更是法律人性化的基础,也是社会对法律的要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无论其内涵因时代不同有多大的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必为解决人类的生活而设立,也将随人类的生活而丰富。习俗是一个特定社群的生活规则,体现了这一社群内人们生活意义。只要它不与人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法律应当尽量尊重它,没有理由将其排挤出生活领域,这也是对人们生活意义的尊重,对人性的尊重。

    第五,人性与仁慈、人道等意义相近,人性化要求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因此法律人性化要求法律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持温情、仁慈和人道。这对法律尤其是司法和执法作了一种道德化的要求。我国传统的中华法系法中,法更多是和刑杀、刑威联系在一起。新中国成立后,在政治理念上,强调各级机关和干部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但那时没有形成系统的有权威的制度,实现该宗旨主要依赖领袖的威望,依赖先进人物的表率作用和个人的道德自觉。在法律理念上,我们长期停留在刑法作为专政工具的层面上。改革开放后,又强调法律为市场经济保航,同时专政理念虽有所减弱,但没有完全被根除。受这些一贯观念的影响,法律很难与仁慈、温情相联系起来。我们常说法律铁面无私,那主要是对它的公正性和严明性而言的,法律应当刚正不阿,得到严格执行和遵守,而不是说法律应当严酷,更不是残酷和冷酷。因此法律的铁面无私与法律的人性化并不矛盾。人性化的法律能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对法律产生信赖以至信仰,促使人们用法律手段解决争端,这样法律的权威不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被高高树立。同时,人性化的司法与执法还能减轻法律对执法和司法对象及其某些关系人造成可能的伤害。比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戴手铐时,在其不反抗的情况下,预先在手腕上戴护垫,以防伤及肌肤。[xxvi]再如,警察在对一位父亲强制执行逮捕时,戴手铐应尽量避免其年幼的子女在场,以免给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照顾一个父亲在子女面前应有的权威。因此,在遵守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执法与司法应当尽量以一种温和、仁慈、人道、富有人情味的方式进行,这是法律人性化的必然要求。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具体说来,就是指法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各领域全方位体现出来的,以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关心人、尊重人,在事关人本性的事务中不作苛责,兼顾人的正常情感、理性和需要,兼顾人的不同个性取向和不同社群区域的习俗,尽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这个定义涉及了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倘使法律与人性不协调,法律制度的道德合法性就会降低,各种反对行动就会兴起,而且激励个人和法律制度向更高层次发展的这种机会也会大为降低。倘使法律总是以严酷、冷峻示人,于法律的发展也是徒劳无益。

     

    四、警惕“法律人性化”的误区

    当我们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法律人性化”进行定义后,很容易发现这个词汇经常被不当使用,受到不准确的理解。因此,厘清这个概念运用的误区,避免误导就十分必要了。

    法律人性化的标准问题。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 是在法律之下,还是在法律之上,或者在法律之外的 如果没有标准,是不是什么都是人性化 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法律人性化与合法、非法的关系和界限。

    拿“违反物价规定首次不罚”来说,它是否也体现了“法律人性化” 应该承认,“首次不罚”可以给商家一个改过自新和规范自身的机会,让受处罚者心服口服。但很显然,“首次不罚”对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偏袒和纵容,这种做法已经违背了相关物价法规,因为它没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律“严格执法”。另外,“首次不罚”中的“首次”是违法的“首次”,还是被查出的“首次” 若是后者,那么,“首次不罚”岂不是构成对违法商家的最大纵容 因此,可以这样说,这种对违法商家的“人性化”,建立在对消费者不“人性化”的基础之上。这种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前提的“人性化”也就成了“伪人性化”,是保护违法行为的“人性化”,是“人性化”思维方向的可怕偏离。

    “法律人性化”所体现出来的“人性”,是“合法”基础上的“人性”,是遵守法律或法的精神基础上的“人性”,不能以侵害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为前提。我们要警惕将违反法律的“法外开恩”当作“法律人性化”的行为。目前很多“人性化”的提法和做法实质上已经构成了违法司法、违法执法,如前述以“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的做法。

    法律人性化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即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按照人性化的要求去做。在司法、执法和守法领域,这意味着法律的“人性化”做法不能违反既定的法律法规;在立法领域,人性化的立法不能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法规;在立宪或修宪时,人性化的做法要以人权为核心。我们之所以将立宪和修宪的“人性化”标准定位在人权上,即将法律人性化的最高标准定位在人权上,是因为现代宪政是以保障人权和对政府施加合法制约以避免暴政为特征的宪政,英国的《权利法案》(1689)、法国宪法(1791)与《人权宣言》(1789)、美国宪法(1787)与《权利法案》(1791)即为最初的经典蓝本,近三百年来一脉相承,没有实质性变化。

    同时,不能混淆合法与人性化的界限,不能将本来就应当按照法律实施的行为说成是“人性化”的结果。例如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国家机关和媒体将清理超期羁押宣传为“司法人性化”,这有极大的误导性,似乎超期羁押不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而禁止超期羁押却是相关机关“人性化司法”的结果。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应当是比一般的合法的司法和执法更高层次的要求和做法,仅仅是纠正法律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违法执法、违法司法的行为不能被称为“法律人性化”。总之,法律人性化是在合法之上的“人性化”。

    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人性化不能侵害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同法定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并不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因此,当其受到侵犯时,主体感受不强烈,利益保护要求也就不强烈。社会利益问题有时是被当作公共政策问题来谈论的。“公共政策是种法律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法律之名做出有可能伤害大众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任何对公共利益有害之事,都是无效的。”[xxvii]按照庞德的观点,社会利益被划分为要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追求个体生活的社会利益。[xxviii]法律不得在人性化的口号下侵犯这些社会利益。当然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某种法律在人性化的目标下,保护了一种社会利益,而在事实上却伤害了另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将社会利益列入考虑的案件和事件中应当格外小心谨慎,如果司法和执法人性化的做法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应当将此问题留待立法机关处置。同样,立法机关在进行“人性化立法”时,根据立法的不同层次,首先应当遵守的是合法原则、合宪原则、人权保护原则。而具体的社会利益问题最终还是会涉及各种利益或者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权衡,具体的选择,又属于一个法律政策学的问题了。最后要多加说明的一点是,人性是个社会化的概念,其内涵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的时代对人性的理解会有所不同,因此,法律的人性化的具体内涵也会因时代而有所差异。

     

     

     

     

     

     

    [i] 《人性化司法年》,《齐鲁晚报》2003年12月29日。

    [ii] 《人性化司法年》,《齐鲁晚报》2003年12月29日;赵中鹏:《2003年——中国“人性化司法年”》,http://www1.dayoo.com/lawhumanly/;刘海琦:《人性化执法 用感化与宽容推动中国司法文明》,《法制日报》2003年12月31日。

    [iii] 参见龚明俊:《制度的“人性化”怎么成了新年礼物》,http://news3.xinhuanet.com/comments/2004-01/02/content_1257802.htm

    [iv] 参见周海亮:《别让"人性化"的方向偏离》,载《南国早报》3月29日。

    [v] 参见李红军:《“人性化”的泛化是对法律的丑化》,http://news.rednet.com.cn/Articles/2004/03/543960.HTM

    [vi] 参见董伟:《人性化还是违反法律 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引争议》,《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26日。

    [vii]《现代汉语规范词典》,语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viii]《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ix]《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62页。

    [x]《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6页。

    [xi]《汉语大词典》(1),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43页。

    [xii] 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新汉英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611页。

    [xiii] 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25-726页。

    [xiv] 乔增芳:《教育人性化与中小学教育改革》,《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xv] 吕晓霞:《“人性化管理”——企业成功的推进器》,《江苏商论》2003年第2期。

    [xvi] 宁绍强、唐克兵:《产品的人性化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xvii] 魏矩:《没有销售人员 只有服务人员——人性化营销的管理境界》,《辽宁经济》2003年第3期。

    [xviii]《法律越来越凸显人性化——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德淼》,《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7日。

    [xix] [美]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331页。

    [xx] [英]里查德·道金斯著:《自私的基因》,卢永中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xxi]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xxii] 林秉贤:《社会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64-165页。

    [xxiii]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7页。

    [xxiv]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4页。

    [xxv] 参见[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刘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4页。

    [xxvi] 这是一个在基层工作多年的警官在交谈中向我们透露的“人性化”执法方式。

    [xxvii] 转引自[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美]William.M.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91页。

    [xxviii] [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美]William.M.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89-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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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今中国“真相”了解体制暗合的思考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青年长江学者

    [摘要]古今中国的政治决策、政策推行,司法断案等,都需要了解真实的民情信息,了解信息所采用的常规制度都是依赖官僚系统的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这种体制具有诸多缺陷,容易导致下情不能上达,“真相”难以被了解。于是又发展出了许多制度边缘的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和常规的…

     

    古今中国的政治决策、政策推行,司法断案等,都需要了解真实的民情信息,了解信息所采用的常规制度都是依赖官僚系统的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这种体制具有诸多缺陷,容易导致下情不能上达,“真相”难以被了解。于是又发展出了许多制度边缘的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和常规的信息传输机制共同构成了颇具特色的“真相”了解机制。本文将对古今的“真相”了解机制进行比较,并结合古今的实践,考察其运作情况,就相关问题作出评析,以望能为我国当前的“真相”了解机制建设提供一些启示性意见。

    一、古今一辙的信息传输体制

    充分、有效的信息是正确决策的前提,这一前提不会自然形成。任何主体进行决策时,都会面临信息失灵的问题。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信息错误等都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1]为了保证正确决策,保证政府的决策和执行活动的有效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信息的传输与反馈总是绝对存在,差别只是在于传输机制的不同。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总是拥有一个敏锐、严密的信息网络和一系列有效的信息收集方法。

    按照政治学者的划分,政府过程中的信息传输体制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和多通道信息传输体制。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并不是说政府只有一个信息传输通道,而是指影响政府决策的绝大部分有效信息、政府输出的决策信息,以及这些决策在执行中的反馈信息,都是由一个附着于政府本身或为政府所信任正规通道传输的,也就是说这个通道是政府输出信息和输入信息的“二合一通道”。[2]传统中国的信息传输机制是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的典型。与此相反,影响政府决策的有效信息,政府输出的决策信息,以及这些决策在执行中的反馈信息,是由包括非政府性的多个正规通道传输的,就是多通道信息传输体制。西方民主社会是其典型。学者认为,我国当今的信息传输机制是一种“五位一体”的混合型信息传输体制,它介于单通道体制和多通道体制之间。其中“五位”是指“党政机关的信息系统、官方或半官方思想——信息库、新闻媒介、民间信息机构以及90年代补充进来的电子网络信息系统”,所谓“一体”就是指单通道的信息传输体制尚未被完全打破,其它四方面的信息机构基本上都是本着为党和政府提供服务的精神和原则从事信息工作的。[3]新近发展的信息传输途径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单通道信息体制的弊端,但它并没有完全消除它。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下,决策指令的下达与决策施行的效果的反馈走的是同一条信息通道,即同一系列机构向下下达指令,又由同一系列机构向上汇报指令的执行效果。在传统中国,是省、府、州县等各级衙门。“行政命令由总督、巡抚发出,下达给各级官府,每一级官员都有责任监督这些命令在其部属中的执行情况,下属官员有责任定期向上级报告上级命令的执行情况。”[4][1]在当今中国,这一系列机构是各级党政机关。

    第二,国家垄断信息网络,信息机构主要为政府领导集团直接掌握。古代中国在官僚体制内形成了以特定的文书为形式的常规信息传输形式的制度。[5]当代中国党政机关向上以汇报、报告、报表等文书,向下以红头文件、批示等文书为信息传输形式。“在科层制内,所谓某级政府‘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事,并不是以官员个人是否知道该事为依据,而是以下级有否书面报告为标准。”[6]当官员以私人身份获得了关于某事的信息并不必然表示该官员所在的政府就会正式承认“知道”了这件事。在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中,法定的信息传输形式很重要,它们掌握在官僚体制手中。

    第三,某些信息渠道也可以向决策中枢输入一部分信息,对决策或修正决策起一定的作用。但毕竟渠道不多,容量较小,无法对国家高层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如明代“在野”的东林党人、清末的《申报》,当代中国的新闻系统、学术社团等。这些机构所提供的信息或者过于一般化,比较粗糙,或者受个人情感趋向影响太大,或者只抓住某些具体事件进行议论,因此最多只能以舆论的形式发挥政治作用,对决策不够。而且这种信息传播具有很大的个人风险。

    第四,“小道消息”系统,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老乡关系等,都可以传输政治信息,其中某些信息对政府决策有一定影响。“小道消息”以个人的社会关系为核心,往往包含着传播者个人的倾向性。在正常的信息传输渠道通畅的条件下,它对决策的影响不会太大,但在正常的信息传输渠道不足或堵塞的条件下,“小道消息”会比较活跃,对决策的影响力也相对上升。此类非正规的社会信息,作为对正规信息传输体制的一种补充,任何时候都难以完全杜绝,并非没有一点正面作用,但总体上说是负面作用大。“小道消息”系统对决策的影响,传统中国和当今社会都不难找到例子。比如清代著名的杨乃武小白菜冤案就是通过这种个人关系传播消息的渠道惊动慈禧,京控平反的;[7][1]再如当代中国人在上访时也千方百计希望通过“小道消息”系统让自己的冤情受到重视。[8][1]

    虽然今天中国在政治、法律、经济等社会制度上与传统的社会制度鲜有制度建构上的血缘关系,但许多制度却颇为神似。[9]新中国的信息传输机制在不自觉中吸收了中国历史传统中确实“管用”的获取政治信息的策略和方法,只不过在运行中,又利用了一些现代的信息收集技术手段。当今中国与传统中国在政权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但统治方法却有很多类似的地方,比如,都采取了中央集权制度。考虑到中华民族的近代历史和中国革命的现实情况,采取单一制这种国家结构形式也是合理的。[10][1]“为了在单一制的条件下领导好这个人口众多、土地辽阔、地域差别悬殊的多民族国家,就必须采取多级,然而是严密、直线的意见表达——意见集中——决策——执行——信息反馈——监督的政府过程形式。”[11]单通道传输体制并不是理想的,但毕竟是一种与上述情况相适应的信息反馈模式。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政治中枢的决策、指令完全可以在没有现代大众传媒或者有也不利用、少利用的情况下迅速到地方、基层乃至每一个村庄或者企事业单位,并有能力做到令行禁止。做到这一点,传统中国依靠的是一个被儒家意识形态武装起来的忠君的儒士文官集团;新中国依靠的是居于领导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内部的以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武装起来的,政治上可靠,线路上通畅的信息传输通道。

    尽管传统中国和当今中国的单一制信息传输通道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这种信息机制的缺陷也是显然的。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收集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信息,让社会大众了解相关事件的真相,是政府的职责。而在一个非民主的国家,政府不被认为有这种职责,也不会有这样的意识和习惯。政府虽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收集相关信息,但这是为了统治的需要,而不被理解成政府对公民的政治义务和责任。[12]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会造成以下弊端:

    第一,信息的“不当约简”。从信息论上讲,即使在元件质量不变和个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多通道信息传输体制要比单通道传输体制可靠性强。由于单通道体制没有其它信息渠道作为可靠补充,而信息在传输的过程中又不可能没有一定程度的失误,那么,信息从基层开始,由于层层汇报,级级反映,到了中央决策机构,其可靠性肯定会有所下降。由于信息传输渠道有限,一些重要的信息,特别是反馈信息常常在传输过程中流失了,使得下情不能上达,造成信息不足。

    第二,“信息超载”。一项具体的法律或政策执行之后总会在社会中引起多方面的反响,这决定法律或政策执行后的效果反馈信息比政策指令信息要多多倍。在单通道信息传输系统中,仅仅由政府部门来完成收集信息,工作量巨大,政府部门无法胜任这种信息超载的压力,结果难免使其在反馈信息时“偷工减料”,人为过滤信息,造成信息不足。

    第三,“本底噪音”。在传统中国和当今中国的官僚体制中,一级政府和官僚主要不是对治下民众负责,而是对上级官僚负责;其政绩的评价不是由民众进行的,而是由上级官员进行的。因此官员更加重视的是上级,往往容易顺从上级的偏好。这对于不打折扣的按照上级的指示办事来说是个优点,但在向上级反馈信息来说就未必是好事了。也就是说,单通道的信息传输体制很难避免“本底噪音”,即上级决策者的某种基本的、常规的希望和要求对信息传输的干扰,因此造成信息不足或信息错误。1768年“叫魂”案件中的官僚失职,[13]“非典”事件前期的政府失职,无不与此有关。

    第四,“主观滤波”。不论是上级决策者,还是下级执行者,在选取和传递效果信息时,无疑都会有一定的主观感情色彩和主观偏好,因而容易造成信息处理中的“主观滤波”现象。从政治心理学上讲,即使个人品质很好,也难免不受自己主观偏好的影响,造成一定程度的信息失真。轻则“报喜不报忧”,重则弄虚作假。尤其在中国这种特定的官僚体制下,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科层制:一方面,科层组织取代了各种传统组织,高度集权;另一方面,科层组织的各种理性化规范程序又未能充分发育。[14]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治理目标过于庞大,而掌握的信息又大量残缺,因此,“报喜不报忧”几乎成了政府间的默契,弄虚作假只要不被社会相关途径揭出来,也被上级政府容忍。在这种体制下,“个人品质”几乎无法抵制“主观滤波”,信息错误或信息不足在所难免。

    第五,“小道消息”泛滥。由于单通道的信息反馈体制所有的弊端,都会导致信息渠道不畅,决策者所需的信息不足或信息错误,决策者与其下属的官僚系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普通群众获取政治信息无门,他们与政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改变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作为官僚上级的决策者就会使用各种策略,造成辅助性的制度安排,而群众为了摆脱自己在信息压制中的不利地位,也努力使用一些非常规方式,这样必然导致“小道消息”泛滥。然而“小道消息”本身就有很多问题,它会助长政治生活中的关系运作等不正之风,还会导致谣言传播,往往给决策者和民众生活带来盲目性,成为政治不稳定因素。

    二、古今中国对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的补救

    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最终必然导致“信息偏离的倾向性积累”。由于正负反馈的调节机制不健全,信息系统的“主观滤波”和“本底噪音”所造成的信息失真,会朝“上级偏好”的固定方向偏离,从而必然导致与决策中的偏差相一致,这样导致不论决策施行,还是在新一轮的决策,由于依据的都是偏差后的信息,因此会越走越远,导致重大失误。认识到这种单信息传输体制的缺陷和可能的严重后果,传统中国和新中国都达成了许多补救性制度安排,希望通过它们了解“真相”。

    (一)依赖于主政官僚的补救措施:巡视、调查研究与微服私访

    上级政府多少也了解下级官员在反馈政策执行信息时的心态,为了摆脱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发展出了巡视巡查制度。在传统中国,“每一级官员都有责任监督这些命令在其部属中的执行情况。……分巡道常巡行地方以检查地方政府的实绩,特别是检查讼案处理情况。布政史经常派员审计在各类地方政府掌管中的钱粮收支情况。”[15]都察院甚至派遣巡按出巡,“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16][1]

    在当代中国,也有这种巡视巡查制度,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经常会到下级辖区去视察工作完成和政策落实情况。某些部门甚至向其主管的下级部门派遣常驻的“巡视员”,如湖北省教育厅向高校派遣巡视员;向正在执行某一重大政策的下级组织派遣巡视员,如“高考巡视员”的派遣。巡视的作用一是监督下级部门执行上级的工作部署,二是收集下级部门执行政策过程中的相关反馈信息,为新一轮的决策作准备。与巡视制度类似的还有作为党的优良传统,在战争年代形成的“调查研究”制度,它同巡视制度一样,都是“收集信息,把握形势”的法宝。

    在传统中国和当今中国,微服私访都是另外一种依赖主政官僚的常见信息收集和“真相”了解方式。古代中国,无论是在上层的官方政治文化“大传统”中,还是在市井小民的“小传统”中,微服私访都受到欢迎,这方面的事件成为人们久久咀嚼的对象。官方将君主和官员微服私访作为“振兴吏治”、“体恤民情”的举动;[17]市井文化中,对“微服私访”更是津津乐道,各种传说、戏说,古今不绝。在今天我们这个号称“建设法治”的国家中,这种传说、戏说的书籍影视娱乐作品也大受欢迎,还有许多人呼吁各级官员和参政人员应当多多进行“微服私访”,甚至主张将“微服私访”与当前的法治和制度建设结合起来。[18][1]

    (二)依赖于监察官僚或准官僚的制度补救:监察御史、宦官、密折、“眼线”和监察部、中纪委、新华社内参

    在传统中国,每个国家机关都有一定的监督职责和信息收集功能,但是科道(御史和给事中)作为专门的监察机关,具有特别的信息收集功能。“朝廷设置百官,分理庶务,于中恐有未当,所以特设御史,司朕耳目,纠察百司得以风闻言事,激浊扬清,号为风宪之官。”[19]“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猥革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陈宪,希进用者,劾。”[20]都察院的每个御史“独立”地行使监督权直接对皇帝负责,行使职权不受范围限制,对百官一切行为都可弹劾。这种监督需要了解“真相”,收集很多信息,对于向皇帝输送真实信息起到了很大作用。

    在中国古代,宦官由于与皇帝的亲近关系,经常被委以监督百官的职责。尤其是明朝后期,皇帝经常派宦官出巡地方,刺探民情,监督政务,在命将出征、镇守时,又派宦官“监军”,代表皇帝御驾亲征,节制将帅。明朝还特别建立了宦官特别组织“厂卫”——东厂、西厂、内行厂和锦衣卫侦缉官名隐情,充当将相家中坐探,收集信息。

    清初,顺治铸铁牌严禁宦官擅奏正事,擅自外出,结交官员,违者凌迟处死,从而根绝了明代宦官干政的弊端。为了开辟信息收集渠道,清代康雍之际,在常规奏折制度之外,发展出了密折制度。这是一种对敏感而急迫信息的机要渠道,是皇帝和重要地方长官之间的个人信息通道。密折由具折人的私人仆从或驿吏秘密送到皇帝御前,不经过中间官僚。上折人是皇帝特许的部院大臣、封疆大吏和科道,后来放宽到道员以上。密折放在专用的折匣内,甚至加上西洋锁,钥匙皇帝和具折人各一把,他人不得开阅。[21][1]密折经皇帝朱批后送回具折人,或者以“廷寄”或“字寄”的方式发还地方,而不是通常的“明发”方式或简单予以存档。[22]为了在信息争夺中保持一定主动,清代皇帝还在某些重要地方安排“眼线”。如苏州织造一职向来由可靠官员充当,其职责不仅在于向皇帝供应奢侈的丝织品,而且也在于及时提供地方上的有关情报。[23]

    在当今中国,也有类似于古代科道的监察部门,监察部和中纪委即是。依据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也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享有检查权、调查权、行政处分权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央纪委也在党的系统内享有检查权、调查权等,1996年,中央纪委制定了《关于建立巡视制度的试行办法》,开始向地方和部门派出巡视组;2001年以来,中央纪委又和中央组织部联合成立巡视办公室,对巡视工作进行领导。在实践中,中纪委甚至享有某些合法性模糊的权力,如对党员进行“双规”的权力。监察部和中纪委能在对官员和组织的监督中收集到一些从主政官僚系统难以获取的信息。

    当今中国也存在类似于古代的“眼线”制度。在我看来,以新闻媒体的身份出现的新华社在各地的分社就充当了中央在各地的“眼线”。新华社内参的记者以“新闻记者”的身份出现在全国各地,但他们比一般的新闻记者权力大得多。新华社内参记者每到一地,当地政府官员往往像接待上级官员一样接待他们,负责食宿;在调查具体案件或事件时,他们不会像一般新闻记者一样经常被阻止进入现场;地方官员对他们的具体要求至少在表面上会尽量满足。新华社记者对具体案件的采访调查结果会以通讯的形式登载在各种级别不同的内部参考上,这些内参会根据不同的级别和保密程度送到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案前。国家希望内参反映的问题引起各地的重视,“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而对于具体问题,上级领导会根据不同严重程度选择性的作出“批示”,在有权力有职责解决问题的各级职能部门领导间“转阅”,并要求将处理结果、解决情况上报。领导解决问题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下级官员进行调查获取信息的过程,这会牵涉到下级官员的仕途。另外,一些新闻媒体,如《南方周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也能向上层传送一些信息。

    (三)依赖于民众的补救措施:上访与发动群众

    古今一直存在的“上访”制度,也有相当的信息传送和了解“真相”功能。相传尧舜时代即设“敢谏之鼓”、“诽谤之木”、“进善之旌”于宫门外,以鼓励臣民进谏,方便人民告状伸冤。《周礼·秋官·大司寇》中即有关于“以肺石达穷民”的记载,即设肺石于天子的外朝,臣民有了冤情可以站在肺石旁边一边敲一边申诉。到了晋代,出现了“登闻鼓”,悬挂在宫殿的门外,臣民可以击鼓鸣冤。唐朝时,西都长安、东都洛阳都设有登闻鼓。从宋朝起开始设立受理臣民上访的专门机构——登闻鼓院,明以后称通政院;推究其职能,大约近似于今日之信访局;至清代,其职责被都察院和步兵统领衙门所替代。传统中国上访制度与上诉制度结合在一起,至明清时,发展到最完善,形成了完善的京控制度,“凡审收,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陈诉者,名曰京控。”[24]京控人可以擂击设于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外的“鸣冤鼓”,其所控案件可能被发回京控人本省督抚,或者奏交刑部提讯,或者被驳回控诉。有少数案件会呈送到皇帝面前,皇帝既可以委派钦差大臣,也可以责令巡抚等地方官员受理该上诉。通过在宫门前或沿皇帝行进的路边“叩阍”,绕过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直接将上诉状呈递到皇帝面前,也不是不可能,[25]虽然这样做非法,将面临着严厉的惩罚。“问刑条例”对“擅入午门长安门叫诉冤屈”、“邀车驾及挝登闻鼓申诉”等情形作出了受理及处罚规定。

    新中国也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上访制度。1949年3月,中共中央迁到北平,当年8月就正式成立了中央书记处政治秘书室,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到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大多建立了信访机构或配备了信访干部,全国很多地方也按照中央的要求建立了相应机构。1954年至1957年,来信来访猛增,信访机构进一步完善,中央有接待任务的50多个机构都建立了信访机构,配备了信访干部,很多地方信访部门还制定了工作规定。“文革”结束后,国家机关逐渐恢复了信访机构,并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如1980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信访条例》,随后中央各政府部门、全国很多省市政府也陆续发布了相关条例、工作办法、暂行规定、守则等。

    从信息传输的角度来看,“上访”也是国家为了弥补正式的信息传输机制缺陷所作的一种必要容忍,是一种补救性的制度安排。由于传统中国和当代中国的信息传输体制具有类似的特征和缺陷,这导致了对“上访”具有类似的“制度性需要”。因此几乎在历史上所有稳定的政权中,“上访”都被“制度化”了。单通道信息传送体制的特征就是依赖官僚体制,而这种依赖会导致信息的“不当约简”,“信息超载”,“本底噪音”,“主观滤波”等,导致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信息错误等。而“上访”是社会下层群众与国家官僚体制上层的直接交流。在上访时,上访者会把有关社会基层状况的信息直接反映给官僚上层,这些信息包括上层需要的政策执行情况、地方官员的道德水平和行政能力等等。官僚上层会向上访者面对面地进行政策宣传,实现社会动员。这种直接的交流在一定程度上绕开了官僚体制,缓解了官僚阶层对信息传送的消极影响。

    另外,“上访”也是其他补救性措施获取线索的途径,它以一种最经济的形式为这些制度运作提供了“线索”来源。只要想让这些补救性制度在任何程度上有所贡献,就不能指望它们从官僚体制内部得到有益的准确信息线索,而靠自身漫无目的的搜寻线索所消耗的成本是这些制度安排所无法承受的。在实践中,监察、新华社内参、“焦点访谈”、调查研究、微服私访等最初的线索大多来自“上访”,尤其是调查研究和微服私访,几乎是百姓“上访”后相对应的“下访”。对上访所涉及的重大案件,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会派人到基层调查,这种调查也是对基层涉案官员的调查和了解。它绕过了中间的官僚阶层,直接获取基层官员以及相关政策执行的信息,实现了中央和上级对基层官员的直接控制。

    说起“发动群众”,人们一定会想起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实际上,这并不完全是共产党人的发明和首创。朱元璋就发动过群众,依靠他们监督官僚,传输信息,洪武十九年(1386),他写下了一段充满失望和希望的文字:

    朕设府、州、县官,从古至今,本为牧民。曩者所任之官,皆是不才无藉之徒,一到任后,即与吏员、皂隶、不才耆宿及一切顽恶泼皮,夤缘作弊,害吾良民多矣,……此诰一出,尔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助朕安尔良民,若靠有司辨民曲直,十九年来未见其人。若将刑名以是为非,以非为是,被冤枉者告及四邻,旁入公门,将刑房该吏拿赴京来;……若民从朕命,着实为之,不一年之间,贪官污吏尽化为贤矣。[26]

    朱元璋看到了真正能够阻挡逐利洪流的是民众,真正能向上传播真实信息的是民众,因此,他寄希望于下层民众,依靠发动群众获取真实信息。他还得意洋洋地记载了一个县官向老百姓求饶的故事。[27]乐亭县主薄汪铎想方设法害民,擅自征发劳役,避者要交五匹绢。结果德高望重的老人赵罕辰等人联合起来将其绑缚赴京。出乐亭40里,汪铎求饶:“我十四岁读书,灯窗之劳至此,你可免我此番,休坏我前程。”

    三、补救机制的运行与失效

    上述补救机制和措施能起到一定信息收集作用,然而,其作用和效果,在总体上是值得怀疑的。在主政官僚系统中,下级对上级说假话,而上级明知有假却愿意信假,几乎成了我们政治生活的通例。在这种制度化的欺诈结构下,巡视也好,调查研究也罢,常常被老百姓理解为政治官员的“作秀”。他们不相信那些坐着轿车,在下级干部前呼后拥陪同之下的上级检查团能了解到什么真实情况。而实际上,那些成天被媒体报道的“巡视”与“调查研究”“作秀”的成分的确很大。即使是真心想了解事实情况的上级官员,以这种方式也未必能达到目的。被欺诈的不止是一个个上级检查团,甚至包括共和国的总理朱鎔基。一个粮食国有企业面对政府的视察,公然作假,临时调集粮食掩饰亏空,居然蒙混过关。[28][1]为了得到真实信息,上级领导往往要在巡视或调查研究中用尽策略,甚至包括中央领导。温家宝总理几年前的一次扶贫工作调查几乎是同下级打了一场策略战争才获得了解“真相”的机会。[29]“调查研究是中央政府维护‘知情权’的法宝之一,然而经过几十年的制度磨合,调查研究也变成了一种游戏,一种制度化的游戏。调查研究成为一种制度,是因为掩盖事实真相已经成为我们政治生活的内在的固有特点。”[30]如果夸张一点说,中国几千年的治理史,就是一部政府下级蒙骗上级的历史。

    “巡视”和“调查研究”方法失效后,上级若要亲自了解真实信息,只有进行“微服私访”了。“微服私访”能以一种隐蔽的,绕过官僚体制,少受下级官员侵扰和布置的方式,收集到一定政策执行的反馈信息。而且这种方式既符合民众的心理又能贯彻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在实践中表现出意识形态所勾画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作风踏实,实事求是”的共产党人的亲民作风。况且,从“微服私访”的官员个人角度来说,在这样一种政治文化背景下,私访不但能收集到一部分确切的信息,还能增强自己在上级领导中的“务实”形象,增强自己在百姓中的“清官”形象,这些都会成为一种政治资本。当然,不可否认,很多官员进行“微服私访”并非从个人仕途角度出发,而的确是为了收集准确信息,将工作做好,为人民办实事。

    “微服私访”反映了一个长期缺乏有效的信息传输机制的官僚体制下的特有的政治文化现象。它对官僚弊病的确有一定的解毒作用,在历史和现实中,很多下级官员的谎言和虚绩、恶行都是以这样的方式被上级发现揭露的;同时它迎合了一种积习深厚“明君、清官”心理;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化信息传输机制下,起到了一定向上传递真实信息的作用。但是这种收集信息的模式依赖的是官员个人的“克里斯玛”,无法制度化;一旦制度化,就会沦为形式。因此,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今天的“法治”中国,其作用都不可被高估。

    首先,微服私访所能了解的信息极为有限。一项政策执行时的信息千头万绪,仅靠几个官员的私访又如何能了解全面呢 何况微服私访不是每一个上级官员都能做到的。代代相传已成为了社会记忆的那些清官微服私访的故事不正说明这种事迹的稀少和有限吗 其次,可以说,微服私访的实践是官员个人企图超越整个信息传输体制的努力,是个人对制度的反抗,而这种对抗注定要失败。[31]个人对制度的反抗不但受到个人时间、精力、能力的限制,还会遭到制度内其他个人的反对。而在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下,信息的滤波、超载、不当简约、本底噪音等是常规的制度化效应,每时每刻不断的发生,与企图改变这种状况的个别官员的势单力薄相比,“循规蹈矩”的官僚集团是铁板一块,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和团结一致的协作性。再次,在官僚体制中,撇开上级官员的道德水平不说,“微服私访”想办实事的官员也不一定会得到上级官员的认同。由于信息机制的问题,事实有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反映到上级官员那里的“信息”和官员的偏好。在某一政策执行中,即使百姓利益受损,只要利益分配方式有利于控制信息渠道的官僚集团,传上去的就是好话,反之便是坏话。[32]这些都鼓励了铁板一块的守旧官僚集团,鼓励了“作秀”的“调查研究”和捞取政治资本的“微服私访”,而难以刺激真正的做实事的“微服私访”。

    至于监察体制,由于它所依赖的官僚体制并没有改变,因此也很难摆脱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的缺陷,信息传输依然会朝着“上级偏好”的方向发展。如清代的御史简直就把“风闻言事”变成了“闻风言事”,对皇帝察言观色,闻皇帝之风才上奏章。雍正时,权臣年羹尧失宠后,才有御史上章弹劾。[33]乾隆初年,先朝重臣张廷玉倚老卖老,满朝文武慑于权势不敢言。直到乾隆公开表示不悦,申斥了张廷玉,御史们才上章揭参,连乾隆都觉得无味。[34]而且,被派下去的御史被地方官员收买的可能性很大,甚至逼着地方官收买,和被监察者同流合污。如被派往淮安“追问剋落课程”等事的刘志仁,到后胡作非为,恐地方官觉察,又刻意查出地方政弊,更是与地方官勾结往来,受贿、诬民,无恶不作,在朝廷又派锦衣卫前去追提时,又企图赂堵其口,不料败露。[35]同样的的弊端,当今中国的监察体制也存在。

    为了监督这些监督者,皇帝又派出宦官进行监督,皇帝的想法是宦官没有家室,私欲较少。但这种想法往往会落空,如明朝被派到云南的御史郭瑞和太监钱能互相勾结,为害百姓。[36]清代的密折制度虽是皇帝和地方长官的直接交流,但它的运作所要依赖的官僚体制没有变化,因此依然具有前述信息体制的那些缺陷。虽然密折制度有广泛监督的潜在功能,即一个官员会为个人利益而举报别人,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官系网”[37]会阻止他那么做。同样,“眼线”仍然属于官僚体系,会很快被官僚制同化,染上官场积习,不再有传递真实信息的功能。“叫魂”案件中,皇帝在苏州的“眼线”萨载寥寥数笔的奏报就遭到皇帝“畏惧督抚声势,恐将地方官底里显出,致招嫌怨”的猜疑和指责。[38][1]

    当今中国的“眼线”新华社有着同样的重大缺陷。首先,新华社分社的领导和记者们都有一定的官僚级别,他们同样附着于官僚机构,会沾染上官僚陋习,官场的腐败也会传染给他们。地方官员给新华社记者行贿要求其作正面报道或者取消负面报道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在接受政府专门委托为政府某项经济决策收集信息时,这些“新闻工作者”也会接受贿赂。[39]其次,社会发生的问题太多,而新华社的注意力实在有限,因此,新华社内参记者必须对问题进行筛选,这个筛选过程的影响因素很多。由于并不存在切实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这些记者的个人道德。有时他们可能会根据内心的正义标准进行筛选,但有时难免会受个人关系的干扰,或者屈服于权力的运作。在实际中,个别记者受人驱使,颠倒是非,或者制造伪问题,影响政府作出对特定人有利的政策决定,这种可能性也不是不存在。因此,这种“眼线”也可能导致“信息错误”问题。另外,由于人力、财力有限,这决定了新华社内参只能进行“焦点访谈”,这种途径依然无法解决“信息不足”的问题。

    一般的新闻媒体,因为受太多限制,伸不开手脚。如对某些问题,或在某些特定时期,出于“社会影响”和“安定团结的大好政治局面”的考虑,新闻行政部门会要求媒体尽量避免负面报道,违规者会受到警告,警告的次数多了,媒体就会受到“停业整顿”的处罚,其领导也会受到相应处罚,生存就成问题了。[40]对某些问题即使有所报道,也难以对政策决策部门起到实质性作用。有些普通媒体,如《南方周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由于受到高层领导人的偏爱和公开支持,在解决一些个案和社会突发案件上具有巨大作用,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息体制中的信息不足、信息错误以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前述对新华社内参缺陷的分析也同样适用于这些有“特殊背景”的媒体,这些媒体同样摆脱不了官僚体制的压力,如《南方周末》几乎从未对发生在广东省的重大社会事件进行过负面报道。另外,有学者从产权角度分析了这种媒体的缺陷,认为产权控制压制了媒体的存活能力。[41]这种角度也有一定道理。

    从上面的分析看来,新华社内参、“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都没有真正解决信息问题。这些方式很大程度上只是借用了现代社会的技术外衣,这些媒体的记者只是现代政府的“监察御史”和“眼线”。我们必须认清的一点是,技术的发展,包括今天因特网的蓬勃发展,电子政务的发展只是为解决单通道信息传输体制的缺陷提供了可能性,但问题的真正解决不仅仅是靠技术就能实现的。只要政府的基础不是民主的,官员不是对民众负责,而是对上级官员负责,这一问题就永远得不到彻底的解决,就永远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焦点”。

    依赖于下层民众的上访制度作为一种补救性的信息传输机制有一定的作用,但它建立在极不稳固的基础上。它要受官员伦理品质的限制;同时上访者可能出于某种隐蔽的目的(比如明知无理的缠讼),透露虚假的信息;或者为了尽快解决自己的问题,使用策略,故意夸大事实;甚至上访反映的问题太多,上级官僚系统根本忙不过来。这些都会使“上访”制度的实际作用打折扣。[42]发动群众对官吏进行监督,有一定的信息收集作用,但经历过建国后历次运动的人们对其负面后果一定还心有余悸,它导致了太多的公报私仇、冤假错案。在明代也导致了“禁官之贪婪,以便民生,其顽民乘禁悔慢官长;及至禁民以贵官吏,其官吏贪心勃然而起,其仁义莫知所在”[43]的难治局面。这说明了在专制政体下,靠权力扶植的民权,对官吏的监督作用有限,难以真正传送有效信息。

    四、对补救机制失效病因的探讨

    上述古今中国对单通道信息传输机制的补救性措施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信息传送和“真相”了解,但作用有限,最终都无法彻底解决问题。综合看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传统中国和当今中国的相关补救机制,无论制度化还是非制度化的,基本上都要依赖于制度外的因素:权力或个人道德品行。依赖于主政官僚的诸种补救措施,巡视、调查研究和微服私访的有效运行都要取决于官员的个人道德水平,否则根本无法了解真相,获取相关信息;依赖于监察官僚或准官僚的补救措施,古代的监察御史、宦官、密折、“眼线”,今天的监察部、中纪委、新华社内参乃至《南方周末》、“焦点访谈”等都要依赖于特殊的权力才能运作,而这种权力最终又无法得到有效的制度监督,从某种程度上,只是一个“恶霸”对另一个“恶霸”的监督,因此最终补救措施的施行还要依赖于掌握权力者的个人道德。依赖于下层民众的补救措施,上访和发动群众等在专制制度下扶植的“民权”措施也要依赖于下层民众的道德水平,而这在没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对下层民众作较高的道德期望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历史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下层民众在扶植的民权措施下向上反映信息,真假掺杂,给官僚体制本身带来很大的压力,对了解“真相”起不到实质性作用。

    第二,补救机制要对官僚体制进行约束,又要依赖官僚体制;对官僚体制有一定的解毒作用,最终又不能逃脱官僚体制的弊端。皇帝和中央再英明,也无法亲自掌管一切,补救措施施行所要依赖的,大多是深陷在官僚体制中的人,无法摆脱官僚体制的弊端,即使偶有试图抵制那些弊端的,也只有以失败告终。在传统中国和当今中国的特定官僚体制中,官僚只用对上级负责,官场关系网发达,官僚利益铁板一块。在权力大小方面,固然是皇帝或者中央处于优势,官僚处于劣势;但在信息方面,官吏集团却处于绝对优势。封锁和扭曲信息是他们在官场谋生的战略武器,报喜不报忧,按上级喜好报告信息,当面一套背后一套,这些的成本很低,收益却很大;而要打破这个格局成本很大,收益却很小,因此上级也乐于信假。这样就很容易“村骗乡,乡骗县,一级一级往上骗,一直骗到国务院”。监察官僚或者有监察职能的准官僚也是一个能控制信息的官僚集团,他们的职责是向上级直至皇帝或中央反映真实情况,而反映真实情况难免触犯主政官僚的利益,于是他们很可能被收买,狼狈为奸;收买不了的,则可能遭到反击直至淘汰。而实际上,收买对主政官僚和监察官僚是“双赢”的,这样最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传到中央的真实信息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一切依赖官僚体制的补救措施最后都会失灵。

    第三,这些补救机制没有也无法让下层民众在健全的制度下起作用。在传统中国和新中国,老百姓在理论和原则上都很重要,是政权的根基,所谓“民为邦本”,“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水可载舟,也可覆舟”或者“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官员是国家和人民的公仆”,然而这些都缺乏制度保障,难免沦为虚伪的口号。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百姓什么都不是,无论是压力还是牢骚,百姓的意见无法往上反映,即使反映了也不会给官员决策造成关键性压力,即“百姓口小,有公议不能自致于上”[44]。即便偶有朱元璋式的“发动群众”,也无法在制度上进行有效操作和保障。而官员在进行官场谋划,进行政策制定和施行时,只要关注上级官员的喜好,无需考虑老百姓的压力。他们根本就不构成一个压力集团,甚至连一个舆论集团也不算,不过是一盘散沙,因此难免“人善被人欺,马善被人骑”。

    尽管各种补救措施对弥补单通道信息体制的缺陷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在特定的官僚体制和宪政制度下,对官僚体制毕竟起到了一些解毒作用。当这些补救措施的解毒作用再也无法抵制官僚体制“神奇的腐朽”时,改朝换代的“革命”就在眼前了。而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也就是这种“治乱循环”导致“革命”的历史。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的全球化社会中,传统的“改朝换代”式的“革命”虽然不太可能发生了,但如果信息传输体制不向多通道信息传输体制发展,官僚体制不向民主的方向发展,党和政府的合法性就会受到冲击,社会也将难以保持良性发展。

     

     

     

     

    *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写作受益于范忠信老师的指点,特此致谢。

    [1] 关于信息失灵对法律决策的影响,可参见应飞虎:《信息如何影响法律》,载《法学》2002年第6期。

    [2] 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3] 朱光磊,前引书,第209页。

    [4]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4页。

    [5] 古代国家机关的常规文书形式很复杂,具体可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以下;柏桦:《明代州县政治体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以下。

    [6] 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9页。

    [7] 翟学伟:《中国社会的日常权威——关系与权力的历史社会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以下。

    [8] 余生:《上访》,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9] 范忠信老师常说:“我们的官方意识形态总是警惕西方的‘腐朽’思想,其实我们常常一不注意,就露出了封建主义的‘尾巴’。”诚哉斯言!

    [10] 苏力对此有精彩的论述,参见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11] 朱光磊,前引书,第204页。

    [12] 在去年的“非典”流行事件中,我国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对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公布,以及在与此相关的意识上,可以说经历了从“非民主政府”向“民主政府”的转变。

    [13] 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14] 应星,前引书,第39页。

    [15] 瞿同祖,前引书,第14页。

    [16] 《明史·职官志四》

    [17] 如《清史稿》的“列传”中就有数十处以“微服私访”的事迹赞扬官员的。

    [18] 具体可参考石红心先生收集的相关材料,参见石红心,《治理、信息与行政公开》,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69页以下。

    [19] 《大诰三编·御史刘志仁等不才第三十九》

    [20] 《明史·职官志三》

    [21] 郑秦,前引书,第357页。

    [22] 孔飞力,前引书,第170页以下。

    [23] 孔飞力,前引书,第177页。

    [24] 《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三》。

    [25] 《清史稿》中提到的叩阍事件就有23起,这项统计得力于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二十六史(电子版)》所提供的搜索功能。

    [26] 《大诰三编·民拿害民该吏第三十四》

    [27] 《大诰三编·县官求免第十七》

    [28] 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以下。

    [29] 陈桂棣、春桃,前引书,第217页以下。

    [30] 党国英:《从“调查研究”中解放出来》,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97页。

    [31] 明朝同时代的张居正和海瑞就是个人对抗制度失败的典型。海瑞严格按照正式规定办事,禁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自己带头拒收“陋规”和“常例”,也拒绝向上级供奉“陋规”和“常例”;张居正则动用各种手段刺激官僚体制,逼着帝国的官吏完成税收任务,挤压官员和皇帝的闲暇,督促他们提高效率。他们都从不同的方向破坏了官场规矩,最终失败或倒台。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三联书店1997年版;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32] “宴子转型”的故事就证实了这一点,参见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云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以下。

    [33] 《清史稿·年羹尧传》

    [34] 《清史稿·张廷玉传》

    [35] 《大诰三编·御史刘志仁等不才第三十九》

    [36] 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第70页以下。

    [37] 关于“官系网”,具体可参见任恒俊:《晚清官场规则研究》,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以下。

    [38] 孔飞力,前引书,第178页。

    [39] 笔者在调查中就发现某地在进行烟草业政策调整时,就存在这个问题,但笔者并不确定新华社记者给政府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有虚假成分。

    [40] 近年来,经常发生行政权直接干预,对“不听话”的媒体进行封杀、整肃、“换血”的事件。

    [41] 石红心,前引文,第73页。

    [42] 具体可参见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43] 《大诰三编·民违信牌第三十六》

    [44] 《海瑞集·淳安县政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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