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在“人性化”浪潮的席卷下,“法律人性化”一词近年来开始流行,但这一词汇的使用和相关问题讨论多限于新闻媒体和网络BBS,是非专业性的,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决定性参与,缺乏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视角。因此,人们对“法律人性化”的具体内涵无法达成基本共识,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人性化”发展。本文将首先考察非专业人士对“法律人性化”概念的运用和相关问题的讨论,然后考察“人性化”一词的日常运用和法律以外的专业性运用,最后从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的角度,尝试对“法律人性化”进行定义,揭示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和误区。
一、“法律人性化”作为非专业概念的运用
媒体将2003年报道为“人性化司法年”,具体是指“司法机关出台的一系列具有亲民色彩的措施,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也体现了‘依法治国、执政为民’的法治思想”[i]。根据媒体的报道,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法律事务和相关政策:[ii]
1. 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1)《身份证法》,它对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范围有了详细界定和限制,意味着没有携带身份证的外来人员不再被视为“三无人员”;(2)《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规定轻微交通事故可以私了、高速飙车将受重罚、肇事逃逸终生不得开车、“撞了白撞”被否定等;还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它将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彻底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强制功能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3)《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政府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贫弱者“埋单”。
2.国家机关加大司法力度。(1)清理“超期羁押”问题,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执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并强调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2)严厉制裁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要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民事纠纷要及时立案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3)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并在审理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3.国家机关颁布“便民措施”。(1)公安部的“便民30条”,其中规定新生婴儿落户是随父还是随母可自愿选择,70周岁老人可考领驾照,按需申领护照范围扩大到全国100个大中城市等;(2)最高人民法院的“便民23条”,其中规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各种资料,未成年证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证等;(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控告可预约,可以由群众自己定时间。
4.执法机关“灵活”执法。(1)“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最先在北京等地试点,某些被判刑的罪犯在签下“社区矫正保证书”后可“回家服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使得社区矫正成为一种新的行刑方式。(2)死刑犯可见家属。如某被判处死刑的青年,想在死之前见哥哥一面,监狱部门在没有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默许了这一要求;再如,某死刑犯在行刑前与妻子会见了二十多分钟。(3)服刑人员探家。某服刑人员在监狱干警的监视看押下回家看望了老父六小时。
以上只是一个简单的不完全统计,还有很多法律事件被冠以“人性化”的说法,同时这些事件的所体现的“法律人性化”也遭到了新闻媒体的质疑或批评,如:
1.轻度违章不受罚。上海实施“人性化”交通管理,假日里轻度违章不开罚单。对于那些轻度违章的司机,交警会送上一张交通安全宣传资料,还会说一句“今天提个醒,平安伴你行”,然后挥手放行。[iii]
2.违反物价规定首次不罚。杭州市物价局于2004年3月底起在全市范围内展开的商品明码标价专项整治活动,采取“首次不罚”制度。杭州市物价局负责人解释说,为让受处罚者心服口服,整治将采取这种“人性化”的做法,帮助商家健全包括明码标价管理在内的价格管理制度,提高诚信经营意识。[iv]
3.刑事被告人生日不受审。某市一家法院新近规定,今后由这家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将不会在自己过生日那天被开庭审判或者宣判。[v]
- “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一位17岁的在校中专生在专卖店抢了一部手机,构成了抢夺罪,某法院却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法定的刑罚。[vi]
二、“人性化”的语词探索
探讨“法律人性化”必须先弄清什么是“人性化”。在汉语中,“人性化”一词是由“人性”一词加“化”这个后缀组成的。“化”一词在汉语中有很多意思,当它作为词的后缀时,“附着在名词或形容词的后面构成动词,表示转变成某种状态或性质。现代化,商品化,美化,净化,淡化。”[vii]因此,“化”在与“人性”联合成一个短语“人性化”时,其意义主要取决于“人性”一词的意义。
查阅几种常用的权威辞典,对“人性”的定义多种多样,有简单的,有复杂的,也有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人的本性。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viii]《现代汉语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性,去声):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人性(性,轻声):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ix]《辞海》将它定义为“人性:指人类的共性。同‘神性’、‘兽性’、‘非人性’、‘反人性’等概念相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总是具体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的社会集团中,由于不同的生活环境、文化教养、心理特征等原因,它有着不同的表现和演变。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x]《汉语大词典》将它定义为:“人性:(一)人的本性。……(二)犹人情。(1)指礼节应酬等习俗。……(2)恩惠,情谊。……(3)人们所具有的正常情感、理性。……”[xi]
在英语中,与“人性化”一词相对应的是Humanize,与“人性”一词相对应的是Humanity。Humanity这个词在英语中具有多种含义,最普遍的意义是单数形式指“人性”,复数形式指“人的属性(尤指美德)”;另外此词还有“博爱,仁慈,人道主义精神”等多种含义。[xii]Humanize有“使具有人的属性,人格化”和“使变得人道、仁慈、文明”等意义。[xiii]
总结各种词典的定义,“人性”的意义具体有以下几种:(1)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2)人所具有的正常的理性和情感;(3)人的崇高品质,与博爱、仁慈、人道等近义;(4)用在某些地方同“人情”一词,指“人情风俗”、“恩惠情谊”等。
接着,我们看看“人性化”一词在法律外其他专业中的运用。“教育人性化,意味着教育应当把人作为有正常感情和理性的、符合一定社会要求的社会主体来培养,而不是把人作为社会被动客体或一种类似于物质性的“产品”来塑造。”[xiv]“管理人性化的核心观点就是人,即尊重人、理解人、信任人、帮助人、培养人,给人最大的发展空间,给人更多的关爱,从而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和员工的归属感,使员工和企业有着相同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激发优秀人才良好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以及工作经验。”[xv]“设计人性化的实质就是在考虑设计问题时以人为中心来展开设计思考,以人为中心不是片面的考虑个体的人,而是综合的考虑群体的人,社会的人,考虑群体的局部与社会的整体结合,考虑社会的发展与更为长远的人类的生存环境的和谐与统一,因此人性化设计应该是站在人性的高度上把握设计方向,以综合协调产品开发所涉及的深层次问题。”[xvi]“销售人性化,即企业以人即消费者为中心全面构思设计自己的营销销售通路,以力所能及地展示企业以人为本的思想。”[xvii]
在这些法律之外的专业用法中,“人性化”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2)理解人的正常理性和情感;(3)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4)把人不仅仅当作个体的人,还将人与群体、社会和环境联系起来。
三、“法律人性化”专业性定义的尝试
在涉及法律事务时,近年来“人性化”一词运用很热,较常见的有“法律人性化”、“法律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等词汇。这些词汇的运用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也缺乏明确的定义。因此,为弥补这一缺憾,笔者之一在接受《检察日报》的访谈中曾说:
“法律的人性化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应该具有的关心人、尊重人、富有浓厚人情味的一种与法治精神不相违背的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都要明白你的对象是人,是为了满足人的要求。再说得形象一点,就是我们制定的法律,不能叫老百姓害怕。执法必严,但严不是严酷、冷酷,更不是残酷。另外,人性化与法治化不是一对必然的矛盾,法律人性化是法治精神中人权保障精神的具体体现。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本身,也应当把他们当人看。还有,法律人性化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心灵的震撼和法律的人格感召,有利于执法工作。”[xviii]
这是一个法律人从专业的角度所作的一个初步界定,但限于新闻采访的体裁,当时并没有对这个定义进行详细逻辑解说和论证。这里我们将结合上文中考察的“人性化”一词在日常生活和在非法律专业中的意义,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律人性化”,完善其定义,并作一些必要的解说、限定和论证。在给“法律人性化”下定义前,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人性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法律应当考虑这一点,不能苛求人做违背本性的事情。马克思曾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但那只是强调后天的社会生活对人性形成的重要作用,不能说人性就是社会生活在人身上的模板式的映射。实际上,人性镶嵌在人的基因和生理结构中,代表了人的生命需要、本能冲动、天然愿望和判断事物的原始尺度,可以调适,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发育和完善,但决不是可以被任意塑造的。人们常说人性是教育的产物。不错,但教育既可能调适、拓展人性,也可能扼杀、泯灭人性。在面对人性时,法律与教育有很多相通之处。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上,通过法与人的双向互动,法律才会有助于人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和完善;若法律无视人性,便只能徒有其名,无法深入社会实践中。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性是国家制定法的“自然法”。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根植于人类的心性之中……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xix]法律一旦改变了人性,如同法西斯德国那样,人也不具有“人性”了,法律也不是法律了。“恶法非法”是人类从法西斯德国的法律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公理。在一个不具有“人性”的人组成的社会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恐怕不是希望,不是需要的实现,而是没有人愿意设身处地地想象和体味的恐怖。这样,人性就具有了两面性:内含自然性,外含社会性。人性可以被塑造,但又不可能被完全塑造,这决定了法律必须为人的自然性留有余地,不能以社会性的要求任意扼杀自然性,当然更不能以自然性的要求任意扼杀社会性。法律本身使人区别于一切动物,同时法律又不能对人作过高的要求。比如说,法律不能要求一般公民将见义勇为当作义务和责任,而最多只能以利益的杠杆鼓励见义勇为。因为从生物学的本能看,人是为自我而生存的,用英国学者道金斯的话说,“基因是自私的”[xx]。而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是受法律鼓励却不强求的无因管理行为,[xxi]本质上是一种利他行为,与人利己的自然本性相违背。
其次,人性指人的情感、理性和需要,法律应当尽可能为人们满足这些情感和需要提供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作为基于自然出生、具有自我意识的生命体,其需要是一个由多维和多层结构形成的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动态体系。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理论,人的需要就有所谓的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的五个层次。[xxii]这可以归纳为自然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这些需要体现了人的本性。然而,人不可能自我满足,离开他人和社会,任何人不可能生存下去,因此,人本性的实现,离不开社会。问题在于,社会要满足人的需要,就需要一定的社会分工和社会秩序,进而需要人的生物学天性在社会环境中得到塑造,以便满足社会本身正常运行和发展的需要。这样社会中的人就不可能独立地保持在孤立状态下的天性,有些方面就要受到约束,而另一方面就应当张扬。法律所应当做的就是约束一方面,张扬另一方面。只有约束和张扬恰到好处时,法律才体现其人性化。这本质上要求个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适当区别和隔离,也决定了个人与社会是双向价值选择的。就人的天性来说,当然应当彻底而全面的解放,满足各种需要;但就现实而言,每个人的全面解放恰恰意味着社会的崩溃,一部分天性的张扬往往伴随着另一部分天性的约束,一种需要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其他需要的压抑。因此,法律应当在这种张扬和约束中保持某种平衡,应当为人们实现各种需要提供最大可能的条件,同时作出必要的限制。人们为了实现某种需要而为一定行为时,只要不伤害他人的利益,不妨碍他人实现其需要,法律就不应当过分苛责。例如,同性恋婚姻问题,近年来国际社会的合法化倾向正体现了法律人性化。因为同性恋者在现实中占人口比例很小,承认其婚姻合法化不会伤及整个社会的婚姻结构和伦理基础,也不会阻碍异性恋者的婚姻追求和自我需要的实现,而对同性恋者实现其感情需要却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人性指人有共同的本性,然而社会中的个人又是千差万别的,各有不同的性格和需要取向,法律应当尽量满足人的个性发展需要。人具有社会不能任意塑造的自然性和各不相同的自然赋予,这就蕴涵了人本性可能具有的天然差异;而且每个人的生活和成长环境不同,社会环境对其塑造也各不相同,这也会导致不同人本性的差异,有不同的兴趣取向和需求。当法律面对这些不同的兴趣取向、需求,面对人各不相同的本性时,应当尤为谨慎。人的天性只能调适引导而不能被彻底改造。实践证明,当天性被改造了,往往不是灵性丧失了就是人性丧失、心理变态了。天性的改造,也许对意识形态的实现、政权的统治有一时的帮助,但从长远看,对社会和人的发展是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和人的良性发展需要满足、发展人的不同天性,法律就是要为这种发展尽量提供条件。然而,并不是所有人天性中的所有方面都与社会的需要相一致,那法律如何面对那些与社会和人的发展相背离的天性呢 现代社会通过各种游戏、竞技、比赛等方式为人性中所蕴涵的某些野性成分的宣泄提供了多种途径,甚至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况下,来满足一些人血腥残酷、阴暗狡黠的心理。法律对这些做法应当保持容忍与克制,不宜对人性作一致高尚的要求。
第四,人性化要求把人不仅仅当作个体的人,还将人与群体、社会和环境联系起来,因此法律应当尽量照顾人群的优良习俗、社会的公共秩序,不能以破坏公序良俗为代价成全法律的某种习俗或完整实施。人有共性,又有个性,法律应当尽量满足个性的发展和个体的需求。同样,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社群区域,也会有不同的取向和习俗,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这些特定的风俗是特定的人群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是世代相传、耳濡目染地习得的。而法律“应当是人世生活方式的规则呈现,是对生活实体的常态、常规、常例的描述,反映其背后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一种对人的处境充满同情的规则之治”[xxiii]。“法律的人间属性,法学家的人文情怀,原是防范恶法害世,使规则保持人性的要素。”[xxiv]法律只有尊重个人和社群的不同性格取向、习俗,审慎对待它们,才能被称为人性化的法律。它不能任意妄为的以破坏人群习俗和人们之间协调关系为代价,成全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能简单的以所谓先进的法律替代世代相传的习俗。近年来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史以及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屡试不爽的证实了人们常犯的一个错误:简单将自以为“先进”的法律制度驱逐“落后”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习俗。比如,民国民法中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被认为是先进的法律原则而在法典和其它正式法律制度中加以贯彻。然而,新法典和相关法律制度既没有赋予旧中国的特殊女性(如寡妇、妾等)以正式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境况不同的女性群体的不同身份(如无子女的寡妻和有子女的寡妻),因此,在继承的实践中,这些特殊女性既丧失了原来习俗所赋予的部分继承权或财产管理权,又没有能够获得新法典赋予的权利。这样,她们就在事实上成为了一个以赋予其权利,保护其利益为宗旨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受害者。[xxv]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差异很大的国度,尊重各地的善良风俗更是法律人性化的基础,也是社会对法律的要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无论其内涵因时代不同有多大的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必为解决人类的生活而设立,也将随人类的生活而丰富。习俗是一个特定社群的生活规则,体现了这一社群内人们生活意义。只要它不与人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法律应当尽量尊重它,没有理由将其排挤出生活领域,这也是对人们生活意义的尊重,对人性的尊重。
第五,人性与仁慈、人道等意义相近,人性化要求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因此法律人性化要求法律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持温情、仁慈和人道。这对法律尤其是司法和执法作了一种道德化的要求。我国传统的中华法系法中,法更多是和刑杀、刑威联系在一起。新中国成立后,在政治理念上,强调各级机关和干部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但那时没有形成系统的有权威的制度,实现该宗旨主要依赖领袖的威望,依赖先进人物的表率作用和个人的道德自觉。在法律理念上,我们长期停留在刑法作为专政工具的层面上。改革开放后,又强调法律为市场经济保航,同时专政理念虽有所减弱,但没有完全被根除。受这些一贯观念的影响,法律很难与仁慈、温情相联系起来。我们常说法律铁面无私,那主要是对它的公正性和严明性而言的,法律应当刚正不阿,得到严格执行和遵守,而不是说法律应当严酷,更不是残酷和冷酷。因此法律的铁面无私与法律的人性化并不矛盾。人性化的法律能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对法律产生信赖以至信仰,促使人们用法律手段解决争端,这样法律的权威不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被高高树立。同时,人性化的司法与执法还能减轻法律对执法和司法对象及其某些关系人造成可能的伤害。比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戴手铐时,在其不反抗的情况下,预先在手腕上戴护垫,以防伤及肌肤。[xxvi]再如,警察在对一位父亲强制执行逮捕时,戴手铐应尽量避免其年幼的子女在场,以免给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照顾一个父亲在子女面前应有的权威。因此,在遵守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执法与司法应当尽量以一种温和、仁慈、人道、富有人情味的方式进行,这是法律人性化的必然要求。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具体说来,就是指法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各领域全方位体现出来的,以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关心人、尊重人,在事关人本性的事务中不作苛责,兼顾人的正常情感、理性和需要,兼顾人的不同个性取向和不同社群区域的习俗,尽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这个定义涉及了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倘使法律与人性不协调,法律制度的道德合法性就会降低,各种反对行动就会兴起,而且激励个人和法律制度向更高层次发展的这种机会也会大为降低。倘使法律总是以严酷、冷峻示人,于法律的发展也是徒劳无益。
四、警惕“法律人性化”的误区
当我们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法律人性化”进行定义后,很容易发现这个词汇经常被不当使用,受到不准确的理解。因此,厘清这个概念运用的误区,避免误导就十分必要了。
法律人性化的标准问题。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 是在法律之下,还是在法律之上,或者在法律之外的 如果没有标准,是不是什么都是人性化 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法律人性化与合法、非法的关系和界限。
拿“违反物价规定首次不罚”来说,它是否也体现了“法律人性化” 应该承认,“首次不罚”可以给商家一个改过自新和规范自身的机会,让受处罚者心服口服。但很显然,“首次不罚”对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偏袒和纵容,这种做法已经违背了相关物价法规,因为它没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律“严格执法”。另外,“首次不罚”中的“首次”是违法的“首次”,还是被查出的“首次” 若是后者,那么,“首次不罚”岂不是构成对违法商家的最大纵容 因此,可以这样说,这种对违法商家的“人性化”,建立在对消费者不“人性化”的基础之上。这种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前提的“人性化”也就成了“伪人性化”,是保护违法行为的“人性化”,是“人性化”思维方向的可怕偏离。
“法律人性化”所体现出来的“人性”,是“合法”基础上的“人性”,是遵守法律或法的精神基础上的“人性”,不能以侵害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为前提。我们要警惕将违反法律的“法外开恩”当作“法律人性化”的行为。目前很多“人性化”的提法和做法实质上已经构成了违法司法、违法执法,如前述以“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的做法。
法律人性化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即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按照人性化的要求去做。在司法、执法和守法领域,这意味着法律的“人性化”做法不能违反既定的法律法规;在立法领域,人性化的立法不能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法规;在立宪或修宪时,人性化的做法要以人权为核心。我们之所以将立宪和修宪的“人性化”标准定位在人权上,即将法律人性化的最高标准定位在人权上,是因为现代宪政是以保障人权和对政府施加合法制约以避免暴政为特征的宪政,英国的《权利法案》(1689)、法国宪法(1791)与《人权宣言》(1789)、美国宪法(1787)与《权利法案》(1791)即为最初的经典蓝本,近三百年来一脉相承,没有实质性变化。
同时,不能混淆合法与人性化的界限,不能将本来就应当按照法律实施的行为说成是“人性化”的结果。例如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国家机关和媒体将清理超期羁押宣传为“司法人性化”,这有极大的误导性,似乎超期羁押不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而禁止超期羁押却是相关机关“人性化司法”的结果。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应当是比一般的合法的司法和执法更高层次的要求和做法,仅仅是纠正法律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违法执法、违法司法的行为不能被称为“法律人性化”。总之,法律人性化是在合法之上的“人性化”。
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人性化不能侵害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同法定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并不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因此,当其受到侵犯时,主体感受不强烈,利益保护要求也就不强烈。社会利益问题有时是被当作公共政策问题来谈论的。“公共政策是种法律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法律之名做出有可能伤害大众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任何对公共利益有害之事,都是无效的。”[xxvii]按照庞德的观点,社会利益被划分为要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追求个体生活的社会利益。[xxviii]法律不得在人性化的口号下侵犯这些社会利益。当然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某种法律在人性化的目标下,保护了一种社会利益,而在事实上却伤害了另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将社会利益列入考虑的案件和事件中应当格外小心谨慎,如果司法和执法人性化的做法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应当将此问题留待立法机关处置。同样,立法机关在进行“人性化立法”时,根据立法的不同层次,首先应当遵守的是合法原则、合宪原则、人权保护原则。而具体的社会利益问题最终还是会涉及各种利益或者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权衡,具体的选择,又属于一个法律政策学的问题了。最后要多加说明的一点是,人性是个社会化的概念,其内涵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的时代对人性的理解会有所不同,因此,法律的人性化的具体内涵也会因时代而有所差异。
[i] 《人性化司法年》,《齐鲁晚报》2003年12月29日。
[ii] 《人性化司法年》,《齐鲁晚报》2003年12月29日;赵中鹏:《2003年——中国“人性化司法年”》,http://www1.dayoo.com/lawhumanly/;刘海琦:《人性化执法 用感化与宽容推动中国司法文明》,《法制日报》2003年12月31日。
[iii] 参见龚明俊:《制度的“人性化”怎么成了新年礼物》,http://news3.xinhuanet.com/comments/2004-01/02/content_1257802.htm
[iv] 参见周海亮:《别让"人性化"的方向偏离》,载《南国早报》3月29日。
[v] 参见李红军:《“人性化”的泛化是对法律的丑化》,http://news.rednet.com.cn/Articles/2004/03/543960.HTM
[vi] 参见董伟:《人性化还是违反法律 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引争议》,《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26日。
[vii]《现代汉语规范词典》,语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viii]《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ix]《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62页。
[x]《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6页。
[xi]《汉语大词典》(1),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43页。
[xii] 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新汉英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611页。
[xiii] 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25-726页。
[xiv] 乔增芳:《教育人性化与中小学教育改革》,《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xv] 吕晓霞:《“人性化管理”——企业成功的推进器》,《江苏商论》2003年第2期。
[xvi] 宁绍强、唐克兵:《产品的人性化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xvii] 魏矩:《没有销售人员 只有服务人员——人性化营销的管理境界》,《辽宁经济》2003年第3期。
[xviii]《法律越来越凸显人性化——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德淼》,《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7日。
[xix] [美]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331页。
[xx] [英]里查德·道金斯著:《自私的基因》,卢永中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xxi]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xxii] 林秉贤:《社会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64-165页。
[xxiii]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7页。
[xxiv]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4页。
[xxv] 参见[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刘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4页。
[xxvi] 这是一个在基层工作多年的警官在交谈中向我们透露的“人性化”执法方式。
[xxvii] 转引自[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美]William.M.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91页。
[xxviii] [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美]William.M.Eva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89-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