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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要关注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
2014-08-08 07:53 3028 阅读 由 陈柏峰 编辑

林毅夫教授讲,新农村建设的真正着眼点在公共基础设施,这多少有些偏颇。当前我国农村一方面是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不足;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严重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二是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与需求严重脱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总量获得了极大的增长,相应地对农村公共总产品的需求量也大幅度增长。同时,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急剧变化,农村的非物质性公共品需求快速增长,需求结构也随之发生了变化。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往往着眼于经济建设,而对公共品供给,尤其是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有所忽视。当前,九亿农民正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农村和谐社会而奋斗,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问题几乎成了我们宏大事业的制约和发展瓶颈。因此,政府必须负起责任,在“文化下乡”、农民精神状况、老年人福利、纠纷解决机制和途径、社区合作环境等基础性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上发挥优势。

在“压力型体制”下,各级政府包括村级政权在内,囿于政府部门对官员的激励机制、政府自身的财政困难、政府官员自身的思想观念等因素,常常没有动力,也无法筹集必要的人员、资金等为农村社会提供急需的非物质性公共品,结果是层层下放的事权、基层政权的财政压力、日积月累的乡村债务使他们得过且过,不在农民急需的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上下功夫,这最终影响了政府对农村公共品的供给能力。

与此同时,在现代化的目标下,农村公共品的供给又呈现出一种供给偏离需求的结构失衡现象。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为了满足农村社会发展的具体需求,让农民在有限的物质资源条件下过上一种和谐的生活,过上有幸福感和精神追求的生活,让农民精神愉悦,纠纷能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生活中的不满有地方有途径可以发泄,从而避免精神和行为上的极端现象。拥有“地方性知识”优势的当地农民最清楚自己的当前需求甚至长远需求,清楚什么样的公共品是自己需要的,是能给自己带来切实好处的。但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文化下乡”、“送法下乡”等非物质性公共品供给基本上将作为消费者的农民排除在决策之外,“政绩”、“领导人智慧”、“规划”等成为供给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现代化而不是本土化和地方化成了这种供给思路的价值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品的合理供给,也反向削减了满足农村实际需求的公共品供给量,造成了真正符合农村需求的非物质性公共品的大量缺失。

现阶段农村非物质性公共品的供给不是根据农村社区和农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来决定,而是采取“自上而下”的决策和供给路径,由上级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决策者根据“考核指标”、“政绩”、“任期”的需要安排供给。这种“自上而下”的供给主导型思路中,农民、农村、农业的实际需求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取向的供给体制下,一些容易出成绩的短平快物质性公共项目频频问世,而期限长、见效慢的非物质性长期项目和社会福利型的项目则经常被剔除出决策者的选择范围,如农民的精神状况、可消费的纠纷解决体系等,而这些恰恰是农村社会和谐与长期稳定发展的根本所在。

概况说来,当前的非物质性公共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农民生活幸福感和不满发泄途径

人们通常认为增加财富是提高幸福水平的最有效的手段甚至全部。但实际上,财富仅仅是能够带来幸福的很小的因素之一,人们是否幸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很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在当前增收途径有限,而消费主义观念日益盛行的情况下,消费主义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困难增加了人们对生活的不满。如果这些不满不能得到稀释或者发泄,虽然农民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来增加自己的财富,但他们的幸福感却可能会随之递减。

显然,人们到底是不是幸福,取决于许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我们无法讳言这样的现实:追求财富是人的本能。但我们同样无法回避这样的事实:社会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至少在现阶段,我们不可能期望所有的农民都致富;城市和农村,东部和西部,富裕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的贫富鸿沟也不可能完全消失。从这个意义上,增强农民的幸福感,就为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打开了一扇新的视窗。绝对财富的鸿沟无法填平,而幸福感却可能被每一个人所拥有。所以最终目标不是最大化财富,而是最大化农民的幸福感。

除绝对财富外,还有哪些因素在影响农民的幸福感呢 除了通常的时间性的比较和社会的比较外,丰富的文化生活、健全的公共生活显然可以增强农民的幸福感,通畅的不满发泄途径可以增加农民的幸福感。因此,我们要在增加农民幸福感的目标下,关注农民不满情绪和不满发泄途径,特别是要关注农村中的暴力、邪教信仰、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等。这些极端方式往往是农民的不满发泄途径,而这些发泄方式往往反映了农村的公共生活严重不足,社会所提供的非物质性公共品严重不足。

2.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乡村中各种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了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在农村社会中,除诉讼之外,有许多政府的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被大量运用,而这些才是农村中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这些方式更多的独立于国家法律的运作之外,历来不太被人们所关心,很少有人将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作公共品。我们不能对这一真实而普遍的农村社会现况视而不见。实践表明,由于目前诉讼具有不少缺点,加上农村本身具有不少与城市不同的特点,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有效地、永久性地解决所有的农村纠纷。这说明,在纠纷解决领域,国家提供的公共品不能满足农村社会的实际需求。

对于这一公共品的供给,目前主要停留在国家单向化的制度努力上,其理念基本上停留在法律现代化上。这往往导致了冲突与再冲突在变法与法治的悖论中循环往复。法律现代化的完成要依赖于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但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决不是一个可以由国家权力改造并进行化约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工程。它需要促进乡民、村社形成自由联合体,并对抗、引导、改造国家诉讼机制,需要乡土社会与国家之间良性互动和“反思性整合”,需要超越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在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中,一个潜在而不被察觉的逻辑是:乡土社会是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其秩序是混乱的、生活质量是不高的,农民的生活是极其不幸的,因而需要国家的“文化扶贫”、“送法下乡”。在这种逻辑下,国家的话语和农民的话语成了同情与被同情的关系,而不是反思与被反思的关系。

在农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比较近,大部分是有亲属血缘关系或是邻里同村的“熟人”和“半熟人”。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更重视能够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即使是涉及经济利益纠纷时,也只希望纠纷能迅速解决,早日取回自己的那份,而不想通过诉讼取得如利息、违约金等另外的补偿。虽说现在农民的诉讼意识有了不少提高,但那是相对的。由于各种原因,多数农民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是不愿去“打官司”的,而更多地采取了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长辈主持的调解,乡镇派出法庭、司法所、派出所主持的调解,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等。这些对农民而言都是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相对于广大农村而言,我们这一方面的公共品供给还严重不足。

3.村民自治与公共精神培养

村民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中国社会最基层、最广泛的政治,它是实现农民当家作主的主要形式。村民自治的实施可以培养农村的民众的自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操作能力,保证了全体村民真正享有通过有效的形式管理基层地方事务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与主体性,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

村民自治的制度化、法制化,其实质是要将民主建设、法制建设同农村当地的实践结合起来。其重点不但在于对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具体机制、制度和薄弱环节加以完善,对村民自治的程序、村委会组织建设和组成人员培养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要从自治出发,培养农民的公共精神。当前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有村民自治的法律和政策,但绝大多数地方农村缺乏自治的实质内容。我们的村民自治往往停留在选举村干部的层次上。对于实质上的村庄事务,往往由于缺乏资金,更重要的是村庄缺乏公共性,村民缺乏公共精神而无法开展。在自治的原则上,不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往往成了“多数服从少数”。 从公共性的角度看,村民自治不仅仅是一种民主制度,而且是一种非物质性公共品,其有效运作需要我们进行大量相关的投入,而不是仅仅有一个先进的理念就行的。

所以,在中国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重在制度建设、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公共精神的培养。一方面要加强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教育、培养以及观念的更新,定期向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代表村民意愿的组织述职,接受其监督,实行村务公开,尤其是财务公开;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村民公共精神的培养,要探索既能培养村民公共精神又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的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切入点,在村庄层面开展因地制宜的公共生活,构建良好和谐的乡村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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