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龙刚
于龙刚,1988年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基层司法。联系方式:ylongang@163.com。
展开
11 篇文章
  • [摘要]经典世俗化理论难以有效解释中国乡村基督教传播现象。具有多维形态的基督教不仅蕴涵“人-神”结构的精神信仰体系,而且包含“信徒-教会”结构的地缘信众网络。在传播过程中,信徒在精神层面的超越性体验和对教会组织的集体归属合二为一。嵌入熟人社会的教会组织实现功能延

    文章版权为《原道》杂志社所有,转载请注明。

    一、问题的提出

    1980年代以来,基督教在乡村地区迅速传播,农民群体中的信徒数量大幅度增加。这一现象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经典世俗化理论认为,伴随社会现代化宗教必然发生衰退。在现代性的冲击下,宗教从公共领域退出,被限制在家庭和个人主体性等私人空间,成为信徒在身、心、灵的活动中的生命体悟。[1]有学者将这一趋势概括为从以教会为制度基础的“有形宗教”转变为以个人虔信为基础的私人性信仰。[2]经典世俗化理论以现代西方社会的宗教变迁为经验,以存在制度化的建制宗教为前提。中国传统宗教具有分散性特征,经典世俗化理论并不一定能够揭示当前中国基督教传播的深层意涵。其对现代宗教信仰的私人化界定也难以准确、完整说明乡村基督教迅速传播的原因。

    乡村社会拥有一套体系复杂、源远流长的民间信仰传统,包括以满足个体功能需求的辅助性宗教和以祖先崇拜为内容的为个体提供安身立命根基的根本性宗教。[3]作为一种外来宗教,基督教为何在与传统民间信仰的竞争中获胜,甚至在北方农村出现基督教“一枝独秀”的局面 基督教教义相对复杂,同传统民间信仰相比,村民与基督教的亲和性更低。村民往往缺乏建构新型超验体验,建立基督教化的意义网络的知识能力和经验阅历。相关学者的调查和研究显示,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产生“民俗化”的转变。现实中基督教大多采取了民间宗教的形式,不少人也是抱着信奉民间宗教的心态来信仰基督教,民众原有的宗教心理渗合到他们的属灵观念和礼仪行为里。[4]仅仅从纯粹信仰出发,很难理解上述现象。

    宗教具有多维形态。涂尔干认为宗教是一种与既与众不同、又不可冒犯的神圣事物有关的信仰和仪轨所组成的统一体系,这些信仰与仪轨将所有信奉它们的人结合在一个被称为“教会”的道德共同体之内。[5]基督教在乡村的传播具有弱伦理性、强组织性和强仪式性的特征。[6]基督教在乡村地区的迅速传播反映出中国民间信仰从分散性到集中性的逐步转变。这与经典世俗化理论中对宗教变迁“去制度化”描述相反。基督教的迅速传播发生在乡村社会结构转型和基层国家治理转型背景之下,需要将基督教传播现象置于这一过程当中,在现代性与宗教变迁的动态关系中理解基督教传播现象,为宗教管理提供智识支撑。

    文章的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瓦村的调研。[7]瓦村位于滇中山区,距昆明约35公里。农户经济以种植业、养殖业等为主。瓦村下辖李营、刘营、黄营、乐崖、茨口5个自然村。李营、刘营与黄营为汉族村落,位于山间坝子,相隔不远,其中李营308户,1300余人,刘营212户,785余人,总共占瓦村总人口的95%。乐崖与茨口为苗族村寨,位于山上,相隔较远。瓦村所处的云南地区,基督教传播历史悠久。最早始于1881年内地会(China Inland Missions)传教士在大理开办的教会。在20世纪50年代,云南省基督教信徒已经有15万人之众,教堂900余处,教牧人员1430人,分布于省内80多个县。[8]乐崖村民于上个世纪60年代从周边井村迁来。早在1920年,基督教进入井村,建立教堂。目前,苗族村落的基督教已初步形成完善的组织体系与教务制度,基督教已与当地文化、习俗形成“完美结合”。[9]坝区汉民甚至将基督教称作苗民的宗教。

    1990年左右,基督教从苗族村寨传播到坝子上的汉族村落。今年60多岁的李凤芝是瓦村第一个信主的汉民。李的侄儿患病,因家庭困难,无钱医治,李带他去乡卫生院看病。途中下雨,侄子病发,绝望之际,周边一位村民主动将他们请至家中,这位村民是基督信徒,他给李的侄子作祷告,一周之后病情逐渐好转。李觉得这一切都是主的恩赐和保佑,从此之后她开始信仰基督教,并将福音带到李营。先期信教的大多是李兰芝的亲属、邻居和好朋友,以老年妇女居多。如文凤兰,女,今年80岁,入教时55岁,她是李兰芝的婶婶,李首先将福音传给她;潘玉龄,女,今年72岁,入教时47岁,她与李兰芝同住在一个院子,俩人关系很好,李向她传福音,她就信了。谢学梅,女,今年69岁,入教时44岁。她之前信佛,生病了就在家里烧香拜佛祈求保佑。后来发生一次意外,香灰掉落引发火灾。虽然损失并不大,但她从此弃绝佛教。李向她传福音,她转而信主。

    后来基督教向中青年人群发展,以女性为主。卢雪梅是90年代初信的,今年60岁,入教时刚好40岁。卢之前在村小学当民办教师,文化水平高,可以准确、完整的理解教义,她在村里积极传播福音,后来很多信徒都是经她开始信主。现为瓦村福音堂礼拜长。村民谢兰,今年40多岁,信主有10多年,她母亲是谢学梅。谢兰年纪轻,很快就掌握了圣经里的教义。在传福音时,圣经中的故事她可以信手拈来。她现在是村教会的主领和执事,作礼拜时带领其他信徒祷告、读经。瓦村教会的长老叫朱雄,男,今年36岁,苗族,茨口人,家中父母都信主。年幼时家里生活苦,农活繁重,朱雄感觉人生十分辛苦,别人传福音时就信了。他入教时才18岁,信主已有18年。1999年他去昆明学习神学,2002年被分到周边村的教堂,2006年被安排到瓦村教会担任长老。他平时主要负责讲道,对教徒进行培训,讲解教义。朱还在2004年至2014年间在县教会举办的基督教青年教徒培训班担任讲师。朱对基督教义的理解相对专业,卢雪梅、谢兰不懂时都向他求教。朱拥有丰富的教务工作经验,是瓦村基督教会的领导者。

    二、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宗教信仰的类型与结构

    纯粹宗教信仰是一种精神性生活体验,宗教往往指向人类精神生活中终极的、无限的、无条件的一面。[10]作为一种圣经-先知型宗教,基督信仰将上帝这一外在超越的终极实存作为道德的根基和生命价值的源泉。通过对神的信仰,实现灵魂“救赎”这一终极目标。上述界定构成了宗教信仰的本质和终极形态。在现实社会中,信徒的精神性生活体验往往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形态。从纵向来看,个体经历了不信-半信-虔信的过程,在每个阶段,个体的精神性生活体验都存在很大差异。在教会当中,由于信教时间、生活阅历、理解能力等因素的差异,纵向层面的信仰阶段在横向层面则表现为各个信徒不同的信仰类型。这构成现实社会中宗教信仰的结构。

    宗教信仰主要围绕“人-神”关系展开,是一种超自然的精神体验。斯皮罗认为,宗教信仰有适应、整合、认知三项重要的功能。[11]可以通过分析信徒如何在心理和精神层面处理“人-神”关系,实现对现实生活的认知和适应,来描述信徒精神生活体验的现实形态,研究实际社会中宗教信仰的类型与结构。根据在瓦村的调研,发现村民的基督信仰往往经历了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的转变。辅助性信仰是信徒基督信仰的初始形态,表现为借助教义体系,重新认识现实世界,以克服心理上的挫折、困难、恐惧、不安,获得安定与安心。基督教义为人们提供一种新的认知方式,使得他们可以超脱现实生活中的困境和挫折。从这个角度讲,辅助性信仰也是一种功能性信仰,宗教信仰服务于现世生活,是满足个体心理需求的一种方式与手段。

    现实世界里,人们可能是向宗教求助,希望摆脱挫折,求得心安。村民在人际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在生产中遭遇挫折;个人或家庭陷入困境,包括出现重大疾病、身体残疾。人们感觉心情烦闷,无处排泄,甚至陷入迷茫,感觉人生没有出路。村民乔兰,今年60岁,信主10余年。之前丈夫总是喝酒,喝醉了回到家里,混吵混骂,夫妻间经常为此吵架。信主之后,丈夫每次喝酒回来,乔就会低头作祷告,多多忍让,不与他争吵。村民李兰英,李营人,今年65岁,信主15年左右。分田到户后,家里接连损失三头水牛。李心情苦闷。她去庙里烧香,斋奶却说风凉话:“闲时不烧香,难时抱佛脚”。别人传福音,她就信了。李说,不管自己有没有奉献,主都没抛弃我,只要有主在,心中就会愉快,不开心的事情也会忘掉。现在家庭依然困难,至今没有建新房,她认为这些都是肉身的苦,自己灵魂已经得救。

    在部分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巨大困境难以承受,摆在村民面前的选择可能除了信教,就是自杀。潘玉龄的女儿潘小芳,年幼时候也跟着母亲一块做礼拜,但一直不信。后来嫁到沙村,丈夫生病,倾家荡产也未医活,最后留下她和年仅三岁的孩子。她心里苦,就信了。她说,圣经里的话可以安慰人,心理烦躁的时候把圣经摊开,做做祷告,把自己交托给主,有什么放不下、想不开的,也就放下来、想开了。村民朱琴香,今年55岁,信主有15年,刘营人。年轻时丈夫经常打麻将、喝酒,夫妻经常吵架。她心里也常常胡思乱想。孩子在读书,开销大,家庭十分困难。有一年丈夫做工时从支架摔下来,花了2万多医药费,家里更是雪上加霜。她当时感觉人生没有了希望,一个人在家里喝“敌敌畏”。抢救过来之后,脾胃虚,夜里总是作恶梦,心里乱想,害怕睡觉。她姐姐是李营人,信耶稣,来医院看望时向她传福音。信主之后,朱感觉自己不再害怕,平时也不与丈夫吵架。她说,主让我们莫吵莫闹,叫我们忍耐。朱文化水平低,读不懂圣经,也不会祷告、唱赞美诗,做礼拜时主要是在听其他信徒。

    另外,人们也可能在事后将事情的转机归结为神的恩赐和保佑。教会主领谢兰是谢学梅的大女儿,母亲信主后,也向她传福音,但是谢兰当时认为自己年龄还小,信主的都是年纪大的老大妈,拒绝信。后来丈夫发生车祸,十分幸运只受了轻伤。她觉得这是主的恩赐,就开始信教。瓦村第一个加入教会的汉民李兰芝也是如此。李一直认为,主在她绝望无助之际降临,帮侄子摆脱病痛,一切都缘于主的保佑。信主之后,村民也会将生活中的所有好事都归结为主的保佑和恩赐。丈夫不再喝酒混骂、自己病情恢复、抱上孙子、家庭境况好转、建了新房、亲戚大难不死等等,他们都坚信一切因为主的保佑。

    有些村民加入教会有时始于一次神秘的经历。谢兰的妹妹谢琴一开始也不信主,不接受母亲传的福音。但是在她17-18岁的某天,突然感觉头很疼,当她跪在地上,向主祷告,头就不疼了。她认为这是神的奇妙安排。在旁人看来,这些神秘的经历看起来十分荒诞,难以理解。但是不可否认,事件中的当事人是真诚的相信耶稣的存在,坚信事情的转机、一切的幸运全都来自于神的保佑。村民们在生活中碰到一些好运气,一些事情很复杂,他们一时半会难以理解,缺乏探究其背后客观因果关联的能力和条件。当然一些事情本身就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村民们缺乏足够的知识,有时候他们也会主动进行主观归因,以寻求心中的安慰。尤其当涉及生老病死,村民宁愿相信早已注定。

    现实生活往往充满危险,在面临困境和挫折时,生活于其中的个体难免出现情绪、情感上的剧烈波动。宗教就是一种抚平波动、抚慰心灵的手段。在村庄和家庭中处于弱势、边缘地位的妇女、老年人往往首当其冲。因而,作为边缘人的妇女、老年人首先成为基督教覆盖的主要人群。从这个角度讲,宗教实际上是给予人们以行为和社会现象的合理性、正当性之内部解释及规则系统;是能够回应社会变迁,给予人们角色和地位变化以一套说法,安定人心、固化社会结构;能够给予人们一套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12]宗教提供给信徒一种解释世界的新思维。利用这套思维,对经验世界进行超验解释,用超验性的因果关系替代经验性的因果关系,这构成基督信仰中村民精神生活的现实形态。从凡俗到神圣的转变,往往首先体现在认知世界的层面。

    在瓦村教会,生活中的不幸和挫折都被认为是魔鬼作祟。母亲生病去世,是因为魔鬼缠身;丈夫喝酒、混骂,也是魔鬼缠身;心里的愤懑、悲伤、怨恨、生气,也是一种魔鬼。祷告、礼拜等仪式都可以驱除魔鬼。基督教义中的救赎伦理在辅助性信仰中被转换成一种超越凡俗世界的思维模式。宗教信仰使个体的心境更为超脱,想法更为超越,可以从一时一地的困境中超越出来。教会告诉他们,这些困苦都是肉身的,肉身的困苦都是短暂的。信主之后,灵魂已经得救,死后也会进入天堂。通过肉身、灵魂的分离,基督教提供给个体一种超越性的认知和思考方式,帮助他们从日常生活中超脱出来,不因为一时一地的困境而苦闷,甚至陷入绝境。这种“救赎伦理”和来世观念、灵魂观念并无本质差异。

    因为辅助性信仰服务于现世生活,是功能性的,因而存在潜在的退出风险。基督教对经验世界的超验性理解,并不符合事情发展的客观规律。事件的发展趋势很有可能证伪宗教信仰所建构的超验性因果关系。这时村民就可能撤消对基督教的信仰。村民梁秋燕,今年64岁,大儿子今年已36岁,还未生子,2014年有人向她传福音,说信主、做祷告,就会抱上孙子。但至今儿媳妇未怀上。梁对耶稣产生怀疑,她说:“拜求子观音,有的人拜了抱上孩子,有的拜了还是没抱上。看来耶稣和佛教一样,都是假的。”这种情况在瓦村十分突出。有一名信徒,女婿出车祸之后,她就不再参加礼拜,退出教会。有些村民生病之后信主,但病没有医好,他们也就不再信了。有的信徒可能直接退出教会,不再参与任何涉及基督教的活动;也有的信徒可能继续留在教会,但是已经丧失了对神的信任,只是将教会仪式活动作为一种娱乐。信徒数量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所以教会礼拜长卢雪梅也说不清楚瓦村基督信徒的具体数目。

    传教员认为这是最关键的一道“坎”,只有经历了这道“坎”,信徒对主的信仰才会坚定不移。礼拜长卢雪梅说这是一个“试探与锻造”的过程,是确认信徒是不是真心信。如果因为患难,放弃信主,说明从开始就不是真心信的。经过这道“坎”后,信徒从“半信”过渡到“虔信”阶段。信徒的虔信表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使用基督教所提供的超越性认知方式成为信徒自生自发的自觉行动,不以客观现实来否定这一宗教化的认知和解释方式。面对客观世界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甚至是生老病死,信徒需要进行自我说服,来强化自己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村民毛兴福和李凤芝是好友,自1990年与李一起投入主的怀抱。毛很虔诚,她的女儿、儿子都信佛,反对她信主,但她顶住压力,坚持做礼拜。二十多年一直如此。2015年笔者调研期间,毛傍晚横穿马路,突遇车祸,头被撞飞,身首异处,十分凄惨。其他信徒很困惑:毛姊妹真心信主,为何落得如此下场 部分信徒甚至怀疑主的力量。李说,毛姊妹平时太能干了,家里什么活都揽下来,平时看她太辛苦,作礼拜前我们都帮她按摩。她儿子信佛,脾气不好,她性子也有点急,两人两三句话不对就吵起来,儿子有时还打她。一直以来她内心其实很苦。在世太辛苦,死对她反而是种解脱。出事前李晚上做梦:几个魔鬼要把毛兴福捆起来杀掉,毛向她求救,李说“让神救你”。这可能就是一种得救的方式。

    其次,信徒将教会作为自己的归属团体,将信仰耶稣、参与教会活动作为获得归属感和意义感,实现人生意义和价值的根本方式。基督教信徒大多是老年人、妇女,他们在村庄社会、家庭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公共生活,还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她们都很容易受到冲击,包括子女的不孝顺、丈夫的打骂等。但是在教会中,信徒之间以“兄弟姊妹”相称,十分亲切、热情。在紧密的交流、情感互动,以及频繁的互助过程中,教会不仅成为一个信仰共同体,而且成为一个情感共同体。有的村民处于村庄边缘,没人愿意和他们打交道,但在教会中得到大家的平等相待;有的村民在家庭中难以感受到温暖,甚至受到丈夫的欺凌、子女的虐待,但在教会中得到大家的热情相待。

    在这样一个情感共同体中,信徒很容易形成对教会这种信仰团体的归属感,进而建立起对基督教理念、规范和价值的体认。他们觉得教会就是自己另外一个“家”,教会里的“兄弟姊妹”都是他们的“家人”。很多村民年纪大,文化水平低,难以完整阅读圣经,对基督教义并不理解,只是在与信徒的交往中获得归属感,在从事教会活动中获得价值感,在进行礼拜仪式中获得意义感,至于基督教义和佛教义有什么不同,圣经里具体讲了哪些故事,他们可能并不知悉。最早信教的文凤兰,今年已80多岁,她说自己看不懂圣经,不会唱赞美诗,但就是喜欢和兄弟姊妹们在一起,听大家唱赞美诗。上文提到的朱琴香对宗教仪式知之甚少,做祷告时只会默念“平安”。

    宗教给予人们一套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使得个体可以超越生命的有限性,超越物质和凡俗,在无限当中获得人生的归属感和意义感。不同宗教体系中,获取无限、实现超越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异。基督教以信仰超越为特征,是从神性存在及其创造中获得价值的神本主义宗教。[13]韦伯将其概括为“救赎”宗教伦理,将这作为人类精神活动终极关怀的根本实现形式。[14]中国传统民间信仰中,农民参与家庭生活来实现自我,农民负担家庭伦理的同时完成道德生命历程,实现生命价值。有学者将这一超越方式概括为以“人-家庭”为结构的“宗”的伦理。[15]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民间信仰体系下,受传统宗教观念和思维影响,农民难以完整、准确理解基督教救赎宗教伦理。在传播过程中,往往以“宗”的伦理观念来理解、比附,甚至替换和扭曲救赎宗教伦理。宗教信仰与教会生活,对教会的归属和对教义的体认往往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

    三、教义“乡土化”与教会“村庄化”:地缘信众网络的形成与冲突

    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注意将圣经中的教义与社会生活的冲突和矛盾结合起来,回应人们对心理安定的需求。基督教实现了“乡土化”的转变。[16]其一,基督教的传播方式具有针对性,指向村民在日常生活、生产中所面临的难题。家庭纠纷多发,教会鼓励大家多做祷告,遇事不生气,多忍耐,莫吵莫闹。家里陷入困境,教会积极鼓励信徒,不要灰心。在讲道时也不是抽象的宣讲圣经,而是结合信徒最近的思想动态,指向大家所面临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例如建议村民积极参与到传统宗教信仰、祖先祭祀活动的后勤事务当中,从而既不违反基督教里禁止参与异教活动的戒律,也缓和了他们与其他秉持传统信仰的村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做礼拜时,信徒之间相互交流,有好事一起分享,共同见证主的恩赐;有困难的地方,大家可以一块祷告,求得内心的平安。长老讲道,并不抽象的宣讲教义,而会根据信徒所面临的实际问题进行有倾向性的引导。

    其二,基督教传播,不仅依靠圣经,而且依赖于赞美诗和灵歌。相对于圣经,赞美诗更通俗易通、简洁明快,唱赞美诗这种仪式更容易被村民所接受。很多村民信仰基督教,大多因为在唱赞美诗时深受感染,这种感染既是情绪感染,也是被诗句触动。有时候一两句简单的话就能打开村民的心扉。卢雪梅说她听到“上天堂,下地狱,自己看着办”诗句时深受触动,从一开始的好奇转向信仰基督教。信徒们对长老讲道、圣经故事难以理解,只能理解赞美诗。瓦村很多信徒读不懂圣经,但是却十分喜欢听大家唱赞美诗。与赞美诗发挥同样作用的仪式文本还有灵歌,灵歌直抒胸臆、浅显易懂、便于记忆。

    教义的“乡土化”还体现在规则与制度层面。在传播过程中,基督教将教义同传统道德联结起来,教会戒律、规则与村庄价值、非正式规范在内容上产生极强的相似性与融合性。很多信徒说,基督教就是叫人做好事,做好人。其他村民说信主的人不要祖先,但是信徒们会说,善待老人是我们教义的基本要求。很多信徒在生活中实践教义,待人热情,积极帮助其他村民。一些村民虽然反感基督教,但是对基督信徒却是满口称赞。基督教扮演了传统道德守护者和重构者的角色。[17]“公”是基督教会的重要特征,意味着信仰耶稣基督的人都同属一个教会,大家都是兄弟姊妹,不应相互歧视。基督教“公”的特征与互惠的交往规则结合起来,信徒通过重启、强化传统村庄互惠规则,来践行基督教义中“公”的要求。以教义为内涵的宗教伦理转变为以交往规则为内涵的道德伦理。

    农事生产是村庄传统互助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内嵌于人情往来的换工和帮工制度。但是近年来,换工、帮工制度趋于解体,逐渐被请工制度代替。农事生产环节的互惠体系趋于瓦解。在基督信众群体中,换工、帮工制度依然存在。在瓦村,哪个信徒家里活计忙,其他信徒只要有空,都会主动去帮衬。信徒毛兴福把家里什么活都揽下来,平时太辛苦,看她田里活计实在忙不完时,其他信徒都会去帮忙。这种情况在其他地区也存在。皖中方祠村信徒之间经常换工插秧,在帮工时大唱圣歌,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相互交流种子化肥的相关信息。[18]

    在家庭生活、村庄生活中,信徒之间也互帮互助。哪个信徒家里遇到困难,大家会去他们家里祷告、鼓励;哪个信徒急需用钱时,其他信徒还会自愿捐献,帮助他克服困难。日常生活中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一些坎难以越过,在做礼拜时,信徒之间相互交流,大家一起祷告,求得内心的平安。有好事也一起分享,共同见证神的恩赐和保佑。在长期仪式生活的潜移默化之下,信徒对主的信仰逐渐强化,宗教化的认知方式逐渐成为一种内在自觉,从辅助性信仰进入到归属性信仰阶段。除此之外,在教育、医疗、养老、纠纷调解、红白喜事等方面,教会都发挥出重要的作用。瓦村所在县教会组织开办“基督教青年教徒培训班”,主要面向辍学、家庭困难的儿童。每年年末,教会长老、礼拜长、主领等人都会去年纪大的信徒家里,给他们祷告和祝福。信徒之间产生纠纷,教会并不是仅仅查清事实、划分责任,而是根据教义规则,劝慰信徒,一起祷告,驱除心中的怨气和愤怒。这反而使纠纷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教义的“乡土化”使得教会不仅是组织信徒举行仪式活动,管理信徒的宗教组织,而且成为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组织,以及可以生产归属感的伦理组织。作为互助组织和伦理组织的教会实际上以自然村这一熟人社会为边界,与地缘、血缘、趣缘等人际纽带相互嵌入,形成紧密的关系网络。家人、亲戚、朋友往往是传播福音的首要对象。村民乔秀琴信主20多年,一直很虔诚。2014年她去世前希望女儿乔美芳“接班”,乔美芳为实现母亲遗愿开始信仰基督教。谢学芝有四个女儿,谢玉、谢琴、谢芳和谢梅,谢琴信主与母亲、大姐的带动有关。谢芳、谢梅则主要是因为大姐的带动而信主。村民崔玉芳,信主5年了。崔喜欢跳舞,她们一块跳舞的有7、8个人,后来里面其他人都信耶稣了,她也开始信。徐金萍喜欢与他们一块跳舞,也加入教会。

    在熟人社会中,村民在生产、生活领域存在诸多交集,交往频度高。上文提到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互帮互助也主要发生在自然村范围内。在基督教传播过程中,出现了教会“村庄化”的情况。基督教不仅给信徒提供了一套超越凡俗的信仰体系,而且提供了一套新的关系网络,给信徒一种包含精神生活与社会生活,联结神圣与凡俗的系统性体验。在宗教信仰中获得超越性体验,在教会生活中获得一种人际性体验。教会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仪式活动当中,而且延展、弥散到信徒日常的举手投足和点点滴滴。信徒从旧有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脱离,进入全新的教会关系网络。基督教的传播在村庄中产生分裂,形成村民关系网络与基督信众关系网络的对立。现实生活中这种对立主要表现为神衹和仪式层面的冲突。

    神衹层面的冲突主要涉及神的位阶,背后蕴含了一神信仰与多神信仰的张力,这也反映出基督教的排他性。中国传统信仰以祖先崇拜为核心,是一套融合儒、释、道的多神信仰。传统信仰的神祗体系十分多元,村民根据现实生活中多样化的功能性需求建构出相应的神仙。但加入基督教的村民认为,上帝是天,是全能的,传统信仰中的神是偶像,是假的。有的信徒试图弥合这种冲突,提出上帝是全能的,传统信仰中的“天子”、“土主”只是万能的,上帝是天,管理所有的神。坚持传统信仰的村民反对这种看法,在他们看来,上帝只是神的一种,很难分高下。他们其实可能并不在意于对众神进行排序。

    神衹层面的张力更多存在于村民的相互讨论中,仪式层面的冲突则发生在村民私人和公共生活领域,冲突更为剧烈。普通村民不接受基督仪式,这既是对新鲜事物、外在事物本能的怀疑、偏见和拒斥,更反映出基督信仰和祖先崇拜两类宗教的巨大张力。村民认为丧事、祭祖仪式办的隆重,表达了自己对祖先的追思,是孝顺伦理的体现。加入教会的村民则秉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认为这些都是浪费,是斋奶、阴阳先生敛财的工具。祭坛上的盛餐祖先并未吃到。他们认为,信主,多做祷告,主会帮他们保佑祖先,丧礼、祭礼可以简办或不办。但其他村民并不认同这种看法,他们认为信主的人没良心,不祭祀祖先,连祖先都不要了。

    在现实生活中,仪式冲突往往表现为偏见、排斥,闲言碎语,甚至是背后的咒骂和公开的对抗。借助特定事件,仪式冲突引发出各类矛盾和纠纷。信徒毛兴福去世后,卢雪梅、李凤芝希望丧礼按照基督教仪式办,但毛的儿子、女儿信佛,坚持按传统仪式来办。卢和李十分生气,后来毛的丧礼,瓦村教会的信徒大都没有参加。在私人生活领域,两种关系网络的对立往往容易引发更为激烈的家庭纠纷,尤其是代际冲突。妻子信主,丈夫可能会在当面咒骂她们良心臭了、没有道德,把她们的圣经、赞美诗集藏起来,甚至烧掉。女儿信主,家里的老人反对,他们担心自己死后,信主的子女不会烧纸给他们。张兰英信主10多年,父母一直反对,母亲直到去世前还念念不忘,坚持不准她信主。

    四、乡村基督教传播再认识

    乡村基督教传播,不仅意味着村民接受基督信仰,获得超越性的精神体验,而且意味着村民进入村庄化的信众网络,在教会评价体系中获得价值支持和道德优越感。地缘信众网络实质上是一种宗教社群。宗教信仰可以整合社群,社群生活反之可以强化信仰。信徒与基督教的关联不仅是价值性,更是依附性的。理解基督教在乡村地区的传播,不仅需要看到价值层面村民的宗教需求,更需要注意到社会层面村民的社群需求。可以从“社区性宗教”的角度来理解乡村基督教传播现象。乡村基督教的社区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精神层面,个体的宗教信仰经历了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的转变。归属性信仰构成基督信仰的本质形态。信徒的超越性精神体验同对教会团体的归属性体验相互强化与融合。二是教义层面,教义规则延展为一套规范信众人际交往的道德伦理。在传播过程中,基督教对乡村社会传统道德伦理、村庄非正式规范进行创造性依从,基督信徒不仅成为基督伦理的担纲者,而且成为村庄价值与规范的承载者和继承者。三是组织层面,教会与村庄熟人社会相互嵌入,形成紧密性、亲密性、相对封闭性的地缘信众网络。在关系网络内,信徒之间在生活、生产等领域相互扶持。教会组织成为一个互助组织,进而成为一种可以生产出归属感的情感组织和伦理组织。四是基督教的功能不仅包含在价值层面给村民提供一种生命价值的精神体验,同时在社会层面为信徒提供全新的关系网络。信徒在原有关系网络可接受性降低的情况下选择进入信的教会关系网络。

    不同于佛教、道教,基督教具有体系化的组织机构和规则系统,具有强大的组织和管理优势。这是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可以成为“社区性宗教”的制度基础。基督教的“乡土化”是其成为“社区性宗教”的关键原因。基督教通过救赎伦理实现超越性体验,在实践中转变为依据超越教义对现实世界进行超验性解释,而信徒的超越性体验主要发生在教会生活中,通过将个体同地缘信教网络联结起来,实现个体的生命价值。这既不同于经典世俗化理论中的宗教组织去制度化,也不同于传统中国信仰的宗教委身程度低和神衹的非排他性。乡村基督教具有神衹的排他性、宗教委身程度高和宗教组织的制度化等特征。教会是一个既涉及到精神领域,也关涉生产、生活、娱乐等诸多领域的“全能主义”组织,在村庄内建构出稳定性强的地缘关系网络。

    当前基督教信徒大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这与当前村庄社会变迁背景下,对于村庄弱势群体、边缘人员来说,家庭生活、村庄生活的可接受性降低密切相关。在村庄关系网络下,他们受到冲击,难以获得归属感,从而选择加入宗教社群。首先,村庄经济分化通过仪式、住房竞争产生价值意义上的排斥。这给他们带来很大压力,他们觉得自己是村庄中的失败者。竞争压力转变为家庭压力,家庭纠纷发生的概率也随之提高。在家庭中,妇女、老人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更可能感受到价值排斥所带来的压力。因为价值排斥所带来的家庭压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他们都可能成为首先被冲击的对象。

    其次,村庄变迁过程中,村庄非正式规范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执行。针对弱势群体的越轨行为得不到有效制约,被侵犯者转而向基督教求援。村庄关系松散化之后,村庄舆论依然可以对越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是村民担心得罪人,村庄舆论缺乏承载主体,难以发挥作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妇女,在家事纠纷中被侵犯,难以在村庄内部获得救济,只能向基督教求援。甚至有时候摆在他们面前的选择是要么自杀,要么信主。

    最后,村级组织治理能力弱化,公共品供给不足。乡村文化娱乐活动发展水平低。虽然基层政府一直在大力推进乡村文化建设,但是乡村文化政策脱离实际,脱离农民的需求。乡村文化公共品可以有效满足农民的精神需求。目前乡村基督教的传播反映出农民对精神生活的强烈需求与乡村文化公共品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村庄文化公共品供给缺失,基督教进而填补空间。另外,村集体资源调配能力弱化,难以对市场风险、社会风险兜底,为村庄弱势群体提供保障。

    乡村社会基督教迅速传播反映出结构转型和治理转型背景下乡村社会所存在的诸多困境。一方面,个体失去传统规范性价值的庇护,不得不以基督教这一形式承担起使生活富有意义的重大责任;另一方面,社会转型下老年人、妇女地位下降,传统信仰货币化,村庄文化公共品供给缺失,基层政府监管和治理缺位。基督教的社区性反映出宗教和基层政权的功能性替代关系。因此,在现代社会,需要将宗教管理工作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加强宗教管理,同时切实解决宗教传播背后反映出来的治理问题。

     

    注释:

    [1] 汲喆:《如何超越经典世俗化理论 ——评宗教社会学的三种后世俗化论述》,《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 卢克曼:《无形的宗教——现代社会中的宗教问题》,覃明方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陈柏峰:《基督教传播与中国宗教再认识——从鄂南农村经验切入》,《中国乡村研究》第9辑。

    [4] 梁家麟:《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农村家庭教会》,建道神学院1999年版,第437页。

    [5] 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6] 桂华:《圣凡一体:礼与生命价值——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宗教与法律》,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7] 基于学术伦理,文章中人名、地名已作学术处理。另外,文章中的“今年”为2015年,文中人物年龄都以2015年为基准。

    [8] 爱国:《云南基督教源流》,《中国宗教》2002年第5期。

    [9] 张雍德、古文风:《云南苗族村寨基督教社会功能转换问题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10] 蒂利希:《文化神学》,陈新权、王平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11] 斯皮罗:《文化与人性》,徐俊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95页。

    [12] 《西方宗教在中国农村的传播现状、发生机制与治理对策——农村社会内部的视角》,第33-34页。

    [13] 姚新中提出以信仰超越为特征,从神性存在及其创造中获得价值的宗教为神本主义宗教,包括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参见姚新中:《儒教与基督教》,赵艳霞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15] 桂华:《圣凡一体:礼与生命价值——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宗教与法律》,第1页。

    [16] 杨华:《为什么基督教会在北方农村迅速传播——河南兰考南马庄调查》,2008年。

    [17] 欧阳静:《地下基督教在宗族性村落的发展》,2008年。

    [18] 郭俊霞:《肥西农村宗教信仰调查报告》,2008年。

    展开
  • [摘要]乡村社会警察执法包含两种互动模式。执法互动发生于乡土空间下,乡土空间拥有自治性、熟悉性、不确定性、模糊性特征。常规状态下警察呈现出消极的执法姿态,将执法权转变为压服策略,以摆平理顺、化解矛盾。发生执法冲突后,为重建秩序、重塑权威,警察转而积极执法;面对专

    警察2

    警察像医生,他能为脑部肿瘤提供阿司匹林,只可惜他宁愿用棍子将它治愈。不进行更根本的社会手术,棍子(指严厉的“治安警务”)和阿司匹林(指社区警务)可能只是暂时的缓和剂。

    ——罗伯特 雷纳

     

    一、问题提出

    执法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交接地带,处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互动的一线。虽然作为法律实施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也具有这一特征,但从规模与数量看,执法活动与社会系统的关系显然更为紧密。有效规范执法行为,治理执法不规范行为,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学者以警察执法为例,提出警察权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存在一种反比例关系,处于此消彼涨的状态中。[1]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立法层面初步确立了完善的权力控制与监督体系,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体系并未得到有效落实,现实中依然存在大量选择性执法、暴力执法、执法不作为等执法不规范行为。打击执法不规范行为,防治执法偏差仍将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执法不规范行为、执法偏差是学界研究的重要议题。目前相关研究主要遵循以下三种进路:

    一是“严格规则主义”进路。这一研究进路认为执法的实质是执法行为要有法律依据,受法律规范、法定程序制约。该进路试图用“严格规则主义”[2]的形式法治思维来解释和应对执法偏差。[3]执法偏差的发生源于执法权监督和控制程序的缺漏和不足。通过立法确立对执法权的程序控制,建立听证制度、告知制度、职能分离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4]以及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审查行为根据、目的和内容,[5]从而强化行政权、司法权对执行权的制衡,确保执法裁量依据法律规范,执法实效符合法治价值。在制度和价值层面,“严格规则主义”进路符合法治话语对执法活动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的价值与目标预设。在方法论层面,这一研究进路遵循自上而下的认知范式,认为法律制定者与法律执行者之间存在明确分工与上下级关系,执法的关键是如何让法律执行结果符合立法目的,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特定结果来衡量执行成功与否。[6]

    二是执法经济学进路。根据研究方法的差异,该进路可分为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与委托-代理分析法。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假设执法者为理性人,执法行为是执法者充分衡量成本、收益之后的理性选择。执法偏差实际上是执法主体面临情势变化,为降低包括间接执法成本与间接损害的总成本,运用剩余执法权以实现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的结果。[7]“钓鱼执法”产生于因出租车管制而加剧的黑车泛滥以及由“取证难”引起的执法难题。[8]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不同,委托-代理分析方法将执法机构内部上下级关系抽象为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产生执法不规范行为。有学者认为警察执法行为具有低可见度,监督成本高,警察执法偏差实质上是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9]

    三是街头官僚理论进路。街头官僚理论将空间作为一种能动变量,纳入个体行为系统中,认为空间会影响个体观念与思维,塑造个体行动以及个体间的交往互动。[10]该理论提出,在街头空间下,街头官僚必须保持敏感性,根据需要执行法律。街头官僚是空间中的政治家,必须恰当使用国家权威,对现场进行干预和控制,以维护秩序、执行法律。在这一过程中,街头官僚拥有选择执法对象、执法依据、执法强度和执法方式等方面的广泛自由裁量权。[11]街头官僚理论进路下,执法偏差被作为执法协商的产物,执法过程成为执法人员与执法对象讨价还价、谈判协商、相互博弈的过程,法律只是谈判与博弈中的一个筹码。[12]有研究受该进路影响,提出违建执法过程吸纳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权力关系与运作策略,对执法对象部分非法利益的承认,构成对执法人员的保护,使其不至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人身危险,也不至于因暴力冲突而面临追责。[13]

    上述研究在解释执法偏差现象,为规范执法行为提出对策建议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严格规则主义”进路将执法偏差抽象为裁量越界与权力越轨,认为权利对权力制约不足,权力对权力制衡缺失是执法权异化的根本原因。该研究进路缺乏对科层组织内部结构与内部管理的关注。有学者指出执法不规范行为具有“嵌入性”,科层组织内部出现目标替代,体制目标取代执法目标,导致执法“摇摆”现象发生。[14]另外,这一研究进路难以兼顾国家能力与执法的相关性,执法过程中的公权力越轨可能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力本身的制度之恶或者权力行使者的个人之恶。恰恰可能是执法能力缺失的一种反映。该研究进路自上而下的认知范式也可能使其难以充分关注微观执法互动,理解其背后丰富的社会意涵。

    执法经济学进路对成本、收益等因素的界定,对科层体制内部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分析,都需要放入具体场景中。超越具体执法场景,抽象的谈论成本、收益、信息,分析其与执法不规范行为的关联,容易忽视深层次结构性因素的潜在影响。街头官僚理论进路过于关注微观场景、具体因素与执法偏差的关联,缺乏对社会结构、国家体制等宏观因素的关注。中国正处于国家体制和社会结构的双重变革时期,呈现“历时性问题的共时性解决”的状态。执法偏差不可避免受到社会结构转型、国家体制变革等宏观变量的影响。最为主要的是,上述三种研究进路大多聚焦于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等具体的执法偏差现象。但执法偏差构成日常执法实践的一环,嵌入到日常执法互动中,需要进入日常执法的经验世界来理解。如何整体性、经验性地理解执法偏差是有效推进执法研究的主要方向之一

    2013年5、6月、2014年1月、2015年2、3月,笔者分别进入关中X镇、T镇,以及中南Y镇公安派出所调研,参与观察警察执法,对警察、当事人、乡镇干部进行半结构性访谈。笔者发现,乡村社会公安执法呈现出一种合作状态与冲突状态共生的二元格局。在合作状态下,警察执法行为遵从合作逻辑,执法权运行有节制,执法互动具有协商性、非对抗性。执法不严、消极执法广泛存在于此种状态下。在冲突状态下,执法行为遵从支配逻辑,执法权行使具有决断性,执法互动具有对抗性、冲突性。冲突状态下最可能出现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等偏差现象。在日常执法实践中,两种状态相互循环,形成合作与冲突共存的二元格局。那么,乡村警察执法二元格局何以发生 执法二元格局反映了哪些问题 如何治理二元格局中出现的执法偏差问题 

    二、本文研究进路

    研究执法偏差,既需要进入日常生活世界,借鉴街头官僚理论,描述与分析执法实践形态;又需要超越街头官僚理论,分析外部结构对执法互动的影响。《警察执法互动与社会结构:一个实证研究》(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是布莱克早期实证研究的一篇力作。[15]布莱克提出执法是一种面对面(Face-to-Face)的互动,社会结构对执法行为的影响最终需要通过执法互动表现出来。在不同执法互动下,社会结构对执法互动的影响存在差异。[16]以执法互动发起模式(Police Mobilization)为标准,布莱克将执法互动区分为公民发起型互动(Citizen-InitiatedEncounter)与警察发起型互动(Police-InitiatedEncounter)。

    他认为:警察机构主要是一个回应性组织体系,大部分执法行为依赖于公民主动发起,警察社会控制功能通过执法个案来实现。[17]公民拥有界定失序状态、划定警察管辖范围的权利,执法活动围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展开,很多执法活动超越警察原有角色。[18]另外,警察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治安职责,警察依据职权主动发起执法,介入公民生活,执法具有选择性,是否发动取决于证据收集状况、执法机会、执法环境等因素。[19]执法受到组织影响,尤其是警察组织的内部管理、执法激励机制。[20]在不同类执法互动中,各种因素对执法行为的影响存在很大差异。[21]例如,公民发起型互动更容易受到执法对象偏好左右,而警察发起型互动更容易受警察偏好影响。[22]布莱克将执法互动置于社会结构中,从执法与社会结构的互动角度理解执法行为。布莱克主要分析阶层分化、种族等结构性因素对执法互动的影响,他指出由于阶层、人种差异,执法事务特性、警察行为选择,乃至执法结果都会存在很大不同。[23]与社会底层的执法互动对抗性、强制性较强,而指向社会上层的执法在事务层面相对更为多样。[24]

    布莱克的研究进路可以概括为“互动-结构”(Encounter-Organization)进路,这一进路兼顾微观场景、宏观结构与执法行为的相关性,并将社会结构对执法行为的影响还原在执法互动的具体场景之下。正如有学者指出:“对社会事实因果力的分析需要说明个体层面上的选择机制和行为机制。在社会事实中,激发个体选择的制度性和组织性因素是探讨宏观层面社会结构的起点”。[25]

    执法本身是一种面对面互动,法律在互动过程中实现。互动双方的观念、情感、诉求、利益不可避免对执法产生影响。执法互动是嵌入到外部结构当中。作为互动背景的结构,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资源。一方面,结构对互动具有制约性影响,结构决定了执法互动的条件和基础。反之结构生产了互动情境。另一方面,结构对执法互动具有构成性影响,执法互动倚赖于结构,并重新生产了结构。[26]“互动-结构”进路既可以弥补前两种研究进路经验阐释的不足,也可以避免街头官僚理论只关注执法互动,忽视外部环境的结构性影响之弊病。尤其在当前中国,国家体制、社会结构处于转型期,外部环境的结构性影响更为深刻,使用“互动-结构”理论因而具有特殊意义。

    本文拟从“互动-结构”进路出发,将执法二元格局置入乡村警察执法的经验世界中,揭示警察执法的实践形态,分析其同外部环境的结构性关联。在此基础上,提炼出稳定性的因果关系,揭示执法实践的内在机制,形成对执法实践的本质性、规律性把握。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理论研究”。[27]在微观层面,分析执法双方如何互动、交往,研究执法空间对执法互动的影响;在宏观层面,分析执法互动的外部结构。执法活动发生于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入口处”,执法既受到法律系统的影响,也面临社会系统的塑造,可以从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研究执法互动的外部结构。

    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社会警察执法工作格局发生重大变迁。治安与管理取代打击违法犯罪,成为公安派出所的中心工作。派出所执法重点转为治安防范、人口管理、信息收集、矛盾化解、服务群众等。另外,伴随乡村组织治权弱化,村干部逐渐退出乡村治安工作,内生秩序维持机制逐步瓦解。

    调解民间纠纷,处理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成为乡村社会警察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在Y镇所属M县,县公安局2013年第三季度共受理报警15289起,其中,破获刑事案件436起,行政案件结案578起,调处各类纠纷892起。[28]有学者调查发现,从2009年-2011年,某省纠纷调解占总执法工作比重分别为64.1%,66%和66.44%。[29]警察不再仅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主,游离于基层社会之外,而是进入个体日常生活,调解纠纷,以及处理由此引发的打架、斗殴、毁损财物等违法行为。此类执法活动同乡村社会的关联度更高。

    很多民间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暴力事件大多发生在村落公共空间,通过接出警,警察被动进入其间。警察执法活动不仅针对违法者,而且处于受害方,以及众多利益相关人的关注之下。执法事务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执法场域内部人员关系多样。执法不仅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职能,更要摆平理顺、分配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大多数违法活动由纠纷引发,是民间纠纷内部“底层暴力”要素的必然延伸。[30]处理违法事件的同时,不可避免要调解其背后的纠纷。本文以这类警察执法活动为研究对象。

    文章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T、Y、X镇三地公安派出所的调研。Y镇地处湘东,辖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以花木种植、乡村旅游业为主。派出所有17名民警,警力充裕,实行警组模式,下设基层组、治安组、刑侦组。T镇为区域中心乡镇,经济发展水平适中,乡镇以苹果种植、零售业、运输业为主。派出所有21名民警,与Y镇相似,下设三个组。X镇位于三县交接地带,区位偏僻,辖区经济发展滞后,经营模式单一,主要以水果种植为主。派出所有6位民警,实行片警模式,将辖区划分为两个警区,分由不同民警负责。

    上述三个镇位于传统乡村区域。警组模式、片警模式基本涵盖了当前传统乡村地区派出所的基本情况。在乡村社会警察执法领域,上述调研经验具有一定程度代表性。在传统乡村地区之外,城中村、城郊村等初步城市化的乡村地区不构成本文的研究对象。城中村、城郊村内土地利益密集,村庄人员构成、治安形势相对复杂。警察执法的事务特性,执法所面临的问题、困境,以及困境的生成机制都与传统乡村地区存在很大差异。[31]

    三、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空间形态

    执法活动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内进行,社会空间既是执法活动发生的物理场所,也是一种关系的体系。[32]社会空间塑造社会互动,也为社会互动所生产。个体行为都是在具体场景中组织起来,行动和场景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警察执法活动发生在特定社会空间内,执法互动不可避免受到空间形态的影响。执法主体、对象、客体、关系、行为都嵌入社会空间与日常社会关系链条中,成为日常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

    根据空间形态的不同特征,李普斯基将街头官僚的工作界面分为窗口空间、社区空间与街头空间。在窗口空间街头官僚拥有广泛的支配权与控制权。街头空间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不定型性。互动双方的权力关系具有不确定性。社区空间是公民自治领域,公民拥有充分的控制权与自主权。街头官僚代表国家权力的在场,不可避免带有一种外来者的色彩,容易引起村民猜测、焦虑和紧张,引发不同程度的信任问题。街头官僚举措失当则容易引发公民的防守与和抵御。[33]街头空间、社会空间内,街头官僚的权力被减损。乡土空间与社区空间具有一定相似性。乡土空间是村民自治领域,村民在乡土空间内拥有强大的控制权与自治权,村庄非正式规范构成执法活动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自治性的乡土空间内,警察不仅要执行法律,也需要注意援引村庄非正式规范,甚至在部分情况下,要以其替代国家法律。对执法人员来说,执法经验、阅历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村庄是执法对象的“主场”,警察的“客场”,村民拥有强大自主权与控制权。在执法过程中,警察需要谨言慎行,以防授人以柄,使自己陷于被动。“地方上仗着人多,调子就高,指指点点,拉拉扯扯”。

    在村庄陌生化环境中,警察的执法活动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制约,稍有处置不当即可能面临村落主体的抵制与反抗,使自己陷于危险境地。对于警察来说,自我保护、全身而退是执法的首要目标。正如Y镇警察所说:“法律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是砍别人,用不好,伤的是自己,第一件事情先是保护自己,全身而退。”

    警察需要借助村庄内部力量,辅助执法。村干部在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村干部不仅可以为警察执法提供信息,而且可以在关键时刻出场,防止事态恶化。执法大多由当事人通过报警方式发起。警察被动介入到一场陌生的互动场景中。介入之前,警察只能从报警人的只言片语中了解微量信息。村干部与当事人同处村庄社会内部,比警察更了解情况。

    在Y镇,警察出警前,首先要打电话询问村干部,如果事件不紧急,甚至会先去村干部家了解情况。T镇、X镇设立辅警制度,聘用村内有威望、信息来源丰富、为人正直的村民,村干部优先。在出警之前,通知辅警赶赴现场、先期处理。村干部在执法中发挥重要作用,缺乏村干部帮助,警察进村甚至找不到路。出现暴力抗法危险时,村干部可以主动站出来,制止部分群众冲击警察,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警察借由村干部与当事人接触,有利于舒缓情绪、稀释紧张,有助于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乡土空间还具有熟悉性。大部分警察长期在本辖区工作,部分警察在辖区内安家。在长期交往中,警察与辖区村民相互熟悉,形成私人关系网络。执法不仅是法律实施活动,而且是执法主体与相对人间的交往互动,同时具备公共性与私人性。执法不仅要遵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而且需要遵守乡村社会的交往规则,包括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这也是“乡土逻辑”的主要内容之一。[34]情面原则、不走极端原则要求执法看情面、讲人情。在熟悉化的环境下,执法需要更加讲求谋略和技术,更为“圆滑”和“曲折”。[35]执法时给当事人“留面子”。“在平时执法中,要注重方法,要‘点到为止’,有问题私下警告,尽量不要当面呵斥。”“不要在村子里、家里拘人,那样他会很没面子,在所里关他,村里人、家人都不知道,他面子上也过得去,这样执法也更容易得到配合”。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与人情关系,存在“给予”和“亏欠”。警察的执法裁量、执法不严产生出当事人的人情“亏欠”,相应的当事人的积极守法、配合执法也是回报“亏欠”的人情“给予”

    在情面原则下,执法双方都不走极端。警察执法讲求策略、技术,当事人配合执法,不阻挠执法。任何一方对情面原则的违反,都可能触碰底线,引发对方的激烈反映。“如果你(警察)当面警告他,他只能和你硬来,对着干”。相对人阻挠执法,也可能促发警察的事中或者事后报复,“你自己不犯事,但你总有求派出所的地方吧,就算你没有,你的亲戚朋友总有吧,到那时别怪派出所不客气”。警察的报复既可能是暴力执法,也可能是披着合法外衣的“自由裁量”。Y镇村干部田某收受驻村企业的“好处费”,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十五日。办案民警看来,辖区内此类情况十分普遍,警察通常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田某因为“调子高,不会做人,平常不配合派出所工作”才被选择性执法。

    乡土空间具有不确定性。执法活动大多发生在村庄公共空间,警察对空间缺乏掌控能力。村庄公共空间是一个开放空间,与街头具有类似性,拥有很多不确定因素。这些都在警察能力范围之外。在执法过程中,警察不仅要面对当事人,而且要面对众多围观群众,以及不确定的潜在参与者。潜在参与者的进入会增加不确定性,面对突如其来的第三方,警察缺乏应对时间,难以控制局面。第三方进入有可能将矛头直指警察,局势陡然紧张。

    T镇警察在处理一起车辆碰撞纠纷时,旁边一名喝过酒的青年男子突然揪住警察衣领,周边群众开始起哄。在场警察调集力量增援才大体稳住事态。执法冲突具有很强的扩散效应。警察作为外来者进入村庄,执法行为很难获得村庄舆论的正面评价与村庄内部力量的充分支持。虽然警察进入村庄源于执法对象的信任。但是进入执法场域后,场域内部各个主体对警察的态度存在很大差异。部分群体的信任既可能是价值性,也可能是工具性的,当警察执法难以满足自身利益诉求,甚至与自身利益相悖时,他们可能会撤销对警察的信任。个别人对警察保有偏见,甚至仇视,很容易成为执法冲突的导火索。执法冲突发生后,村庄话语、道德矛头都可能指向警察,形成强大的动员机制,吸引更多人参与进来。[36]加入攻击序列的人既包括曾经因被执法,对警察抱有偏见、怨恨;或者与政府发生矛盾,对公权力不满;甚至一些拥有正义感的群众也会在偏向性的话语动员中加入攻击序列。

    乡土空间还具有模糊性。在乡村社会内部,个体间利益边界并不明晰,村民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村庄交往过程中,个体之间的利益格局同双方关系形态相关,具有“关系产权”特征。[37]过于明晰的利益反而会极大增加村民之间的交往成本。日常交往过程中,一方的轻微越界并不会产生纠纷,村民大多不会为此斤斤计较、锱铢必较。第一,为降低交易成本,便于生产、生活合作,村庄中存在大量位于利益模糊地带的“公用地”,包括界墙、公共坟地、灌溉渠道、堰塘、巷道,以及宅基地、耕地边的界树、界沟、界垄等。第二,村庄地方性共识参与利益分配,相关事务溢出法律治理领域。在农地承包实践中,村庄形成了一套参照人情、地力多种因素的地方性分地规范。在X镇,根据肥力不同,土地被分为一等和二等,一亩一等地等同于一亩半二等地。靠近坡地,水源不好的土地不算在分地序列之内。另外,土地测量员同农户关系好,尺子也会拉的松一些。第三、很多纠纷、伤害案件发生在私人空间,发生时缺乏第三方在场,当事人又不愿吐露实情,事实难以还原。很多村民间的合同其实是口头约定,缺乏证人与书面证据。证据收集成本高,或者根本无法收集。法律行为无法认定,法律事实无法建立,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晰的利益边界,清晰完整的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在有些情况下,严格适用法律,可能无助于问题解决、矛盾化解,反而给当事人生活带来不便,增加交往成本,甚至可能激化矛盾。维持模糊状态是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重要目标。

    乡土空间对警察执法的影响反映出法律权威与执法活动之间的复杂关系。从理论上讲,一线执法依托于法律和国家所赋予的抽象性权威。警察是乡村社会的国家符号,执法意味着国家权力在场。执法对象配合执法活动,第三方对执法活动的支持源于其对法律正当性的体认,对法治价值的信仰,以及对国家权威的服膺。村民因为信任警察所以通过报警来救济自身受损权益,他们将警察作为更权威的纠纷解决者。警察的权威与公信力是影响执法的根本因素。很多人在危难时首先想到警察,他们对警察抱有深沉的信任与期待,坚信借助于拥有强制权、更具权威的警察,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但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抽象的信仰和服膺、初始的期待与信任会让位于更为具体、现实的利益考量,当事人的行为服从利益博弈等更为可见的逻辑。初始的信任、期待会在执法过程中不断调整,包括加固、减损,甚至撤销。实践过程中的执法互动实际更多受到空间安排的影响。警察权威的实践状态主要建立在执法互动之上,主要受到执法空间、环境的塑造和影响。布莱克将这种建立在空间安排之上的权威称为“情境性权威”(Situationalauthority),与传统理论中的法律权威(Legalauthority)相区别,[38]提出执法情境的变化有可能减损或者增溢警察的法律权力。[39]执法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对象的配合以及第三方的有效支持,充分的“情境性权威”构成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影响执法实效的关键。由于乡土空间的自治性、熟悉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警察的情境性权威相对匮乏,法律权力可能缺乏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在常规状态下,警察可能在执法实践中更多保持消极姿态,尽量避免介入矛盾、纠纷当中。执法行为遵从合作逻辑,有节制行使执法权,在不引发冲突的情况下化解矛盾、摆平理顺,兼顾法律实施、社会稳定、自我保护等目标

    四、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合作状态

    警察在乡土空间内执法,可能面对多个主体,不同主体对执法的态度存在差异,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事先难以预测,警察只能随机应变。常规状态下,警察倾向于保持一种消极的姿态,很少主动、积极执法。除非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及时制止暴力事件的发生与升级。警察会避免和当事人发生过多直接接触,尤其是肢体碰触,与他们保持一定距离。贸然执法,容易导致矛头转向自身。警察会首先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体可能会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缩小甚至隐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因而需要综合双方意见,以及听取第三方陈述,才可初步还原整个事件。听取各方陈述不仅是为了还原事实,也是为平复情绪、缓和事态提供缓冲。村庄是村民的领地,虽然警察拥有法律授权,但缺乏村庄内部力量的协助,遭遇抵制、伤害便会孤立无援。[40]与当事人之间保持适当距离可以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实践中遭遇暴力抗法的几率可能很小,但少量的抗法事件也会对警察执法行为产生深刻与长期的影响。在乡土空间内,相对理性的执法方式是保持消极姿态,在可以防止事态恶化的情况下,尽量避免与当事人发生直接接触。警察的身体在场即代表国家权力在场,意味所有行为都直接处于国家权力的监控范围之内。这本身就能够防止事态恶化,抑制暴力事件的发生或者升级,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出现。

    但这只是警察执法的理想模式。实践中,警察不可避免要与当事人发生语言或者肢体接触。为避免介入太深,他们会避免触动利益格局,维持权利义务的模糊状态。警察会避免发表具体的法律意见,像法官那样作出“判决”,而是采取各种外围方式,包括宣示自身的管辖边界,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信访机关实现诉求。

    很多事务并不属于警察管辖范围,但是通过警察的权利救济成本低,大量事务都涌向基层派出所。乡土空间内,警察管辖范围一定程度上由当事人来划定。在执法中保持消极姿态,可以过滤掉自身法定权围之外的事务,也可以通过身体在场防止事态恶化,违法事件发生。在案多警少、警民比例低背景下,消极姿态的执法确保将现有警力的治安效能发挥到最大程度。消极姿态是对警察执法行为外在形态的客观描述,表征执法行为的消极性、被动性与审慎性。消极姿态的执法可能是一种基于执法情势与环境的自由裁量,是为避免矛盾激化、意外事件出现而采取的消极的行为选择。消极姿态的执法也可能超越裁量边界,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线弃权与执法不作为。

    Y镇有村民反映自家田里树苗被其他村民“倒油漆”而枯死,经查明,该村民拒绝依照农地承包的地方性共识退地,损财行为实际是村民对其违反共识的一种社区性惩罚。因为担心处理损财行为会影响到辖区农地承包的地方性实践,与其他大部分村民产生对立,派出所“只是立个案”,并未严格执法。在T镇一起拆违集中行动中,违章建筑业主王某将村主任家大门砸坏。为防止王某上访,警察并未依法处理其损财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产生一种“违规的空间”。[41]甚至有时也会出现严重的执法不作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协警是一线执法的主力。他们工资少、待遇低,缺少职级晋升机会与空间。执法积极性差,一线弃权、执法不作为的几率更高。在面对抵制时,他们的自保动力、不作为倾向可能更强。“很难因为公事得罪私人”。协警与公安组织间关系较为松散。在派出所内部,他们与作为监督方的所长不仅是非人格化的上下级关系,其中也嵌入人缘化的私人关系。为激励协警积极、主动执法,派出所倾向于采取制度外方式,容忍轻微执法不严行为,为协警执法提供超越法律的自由空间。“要让马儿跑,得让马儿吃草”,否则可能“水至清则无鱼”,协警积极性低,执法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专项行动的任务无法完成。

    由于经常需要进入危险而紧张的工作环境中,因此,理性的街头官僚基于自我利益往往会非常巧妙地逃避“一线”,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42]作为街头官僚的一种,警察执法的消极姿态与乡土空间的特征密切相关,是警察在法律执行、社会秩序、自我保护等多种目标之下利弊权衡的理性选择。乡土空间的熟悉化意味着警察不可能对村民的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进行执法,而需要互相给面子,遵从情面原则和不走极端原则。

    乡土空间模糊化,利益边界明晰成本高,严格执法并不总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反而可能造成错误,引发冲突和身体伤害。乡土空间内,面对纷繁复杂的情形,警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各种各样的执法方式。执法行为的个性化程度高,可见度低,管理者难以有效监督,无法对具体执法行为作出准确完整的评估。严格执法耗费时间、精力。推广“漳州110”、提出“有警必出”口号以来,通过警察的权利救济成本显著降低,村庄内生秩序力量从纠纷调解、社会治安领域退出,大量纠纷、违法事件直接涌入公安派出所。[43]但乡村警力并未大幅增加,警民比例低,执法力量匮乏。在现有案多警少趋势下,警察执法的消极化可能会进一步加强

    但是,消极化的执法也存在边界。这种执法方式会引发权利受损一方的不满,他们可能会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督促警察执法。[44]一次性的“一线弃权”并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很大危害,可能是暂时维持社会秩序的必要选择。但是过多消极化执法形成积累,就会放纵违法犯罪,在长远和总体上危及乡村社会秩序。尤其针对行为恶劣、屡教不改的违法情况,执法的消极姿态反而是一种示弱,既显示了警察的无能无力,也突出了国家权力的虚弱。这既不利于树立警察的私人威信,更不利于维护国家权威。

    进行执法可能导致矛头指向执法者自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警察需要制定协议方案,划分责任,不可避免会对一方、甚至多方的利益进行调整。利益调整容易在当事人与警察之间产生对立,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时,这种对立可能会转变为激烈对抗。对嫌疑人实施抓捕,不可避免会面临反抗。在村庄内部,容易发生难以控制的意外后果。警察进入村庄,难以逃避外来色彩,引起部分村民怀疑和不信任。尤其在警察与当事人对立时,这种不信任会导致其他村民参与进来,与警察发生对抗。那些因为部分传媒片面宣传对警察抱有偏见,因为自身或者亲朋好友被执法而对警察产生怨恨的村民都可能参与进来。警察是国家权力的符号,那些对政府抱有偏见、心存不满的人也可能加入进来。这些都会使执法陷于被动,国家权力蒙羞。

    基于上述原因,警察并不在村庄内执法,而是将执法场所转移到派出所。场所转换可以显著降低执法难度,排除外在不确定因素的不良影响。警察是派出所的主人,在派出所内拥有主导地位,占据力量、信息优势,可以牢牢把握执法进度。对执法对象来说,派出所是一个陌生环境。他们的反抗无法得到外部力量的及时、有效声援,他们对执法进程一无所知,处于受控制和被支配的境地。正因如此,警察的场所转换策略容易引发执法对象的抵制。很多执法冲突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意外发生。[45]

    在派出所内部,警察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一定节制。在有明确受害方的治安案件中,警察会避免适用治安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即使适用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类执法活动中,经济性处罚很容易被受害方误认为“警察搞钱”,当事人可能撤销对警察的信任,甚至引发憎恶,产生反抗,使警察陷于被动。而且,这也不利于摆平理顺,无助于矛盾的最终化解。因此,警察大多只会在没有明确受害人的违法活动中适用经济性处罚措施,诸如涉赌、涉黄类案件。警察执法表现出明显的趋利避害倾向。

    在大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警察也会避免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转化为一种执法技术,用以压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类案件中违法行为大多由民间纠纷引发,是“底层暴力”的一种。[46]警察执法很难仅仅关注违法事实,完全忽略纠纷。单独处理违法行为会进一步加剧对立关系,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受害方的受损权利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往往被转化为一种压服策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修复受损权利。协议达成关键在于“讨价还价”。

    警察一方面需要获取双方诉求,在此基础上综合权衡,确保双方的预期和诉求不过高,协议难以达成;另一方面需要说服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对方要求,降低自身诉求,从而最终形成一个双方可以大体接受和满意的协议方案。方案制定后,最关键的工作在于说服当事人接受协议方案。这时执法实际上成为一种讨价还价与利益博弈。进行利益整合,一方有收益,另外一方难免会有损失。很多情况下,为最大程度整合双方意见,最终的协议方案同当事人的预想难免会存在差距。说服当事人接受就很困难。利用强制权来压服,可能是无奈,却也算理性的执法选择。“要是达不成协议,我们只好请你去‘班房’坐一坐。”“在调解时,遇到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只需要对他说:‘那我们只好按照法律办理,劳烦你去执法办案区坐一会,’这个时候,当事人马上就懂了,软了下来。”强制权成为迫使当事人“服软”的执法技术。

    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消极姿态,以及有节制行使执法权都反映出执法遵循合作逻辑,合作格局构成乡村警察执法的常规形态。在合作状态下,执法成为互动双方均可接受的自治活动,执法内部嵌入一种保护性协商机制。[47]执法双方互相回应各自需求,执法活动具有回应性、协商性。国家法与乡村规范存在距离,合作逻辑可以缓和国家法对村庄生活的负面影响,避免出现“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

    执法弥合了国家法与乡村社会之间张力。违法活动不仅损害个体合法权利,而且对村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很多当事人不仅要求惩罚违法行为,而且希望救济受损权利,修复失衡的社会关系。合作状态的执法可以最大程度回应个体需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在乡村社会仍具有很大异质性,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背离,警察执法的协商性、回应性对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实现基层社会治理就显得十分关键

    不过,执法合作状态所内涵的自由空间不仅嵌入保护性协商机制,而且包含执法对象的谋利行为与警察的趋利行为。执法对象动用乡土空间内的社会情势与各类资源,左右警察执法,其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被选择性容忍。很多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国家法律难以落实,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现实中的执法行为既可能是基于情势而被动选择的技术手段,也可能是一种自保或者趋利行为,是执法不作为、选择性执法。合作状态的执法行为既可能发生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具有合法性;也可能越过裁量边界,具有违法性;或者处于两者之间,具有灰色性。需要辩证、多元地看待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合作状态。

    五、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冲突状态

    警察执法的合作状态并不稳定,很多因素可能会打破执法双方的协商关系,从而改变执法互动的合作逻辑。首先,乡土空间具有不确定性,各种不确定因素可能引发执法冲突,从而改变执法互动模式。在执法实践中维持合作状态,不仅需要拥有丰富的执法经验、阅历,而且必须具备对执法环境的深入理解和把握,根据具体环境不断调整执法技术与策略。警察对执法环境判断失误,对执法对象性格、情绪把握不准,执法对象应对失据、过于敏感,人际互动失败,都有可能导致保护性协商机制无法形成,执法双方产生对立,执法冲突陡然发生。

    警察转换执法场所、行使执法权,与当事人直接互动。这时任何一方的失措、误解、敏感都可能使语言互动直接转为肢体冲突,事态陡然升级。例如在“12·13”案件中,警察王文军对周秀云等人情绪状况把握不准,没有充分认识到他们在讨薪无果下的精神压力;周秀云等人对警察转换执法空间策略反应过于敏感,这些都导致合作格局无法建立,执法冲突意外发生。冲突发生之后,警察一般会就地防守,呼叫支援。如果冲突规模小、攻击人数少,派出所备勤警察会参与进来。若冲突规模大、攻击人数众多,即需要调集周边派出所警力,甚至县公安局执法力量。其他警察的到来改变执法场域内的力量对比,警察一方重新处于优势,确立对执法现场的有效管控,攻击行为被制止,参与攻击的人被带至派出所。

    另外,专项行动与联合执法也可能打破警察执法的合作状态。专项行动具有运动式治理特征,在短期内动员基层警力,对某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48]专项行动包括制定行动方案、实施评比排名、行动总结三个阶段。专项行动将执法任务按百分制量化分解,设定破案指标。如在“平安”行动中,Y镇派出所需完成刑拘侵财犯罪人数10人,打击侵财团伙数1个,破获侵财案件数10起,三个部分各占40、40、20分。通过评比排名、奖优诫后,专项行动在乡村公安派出所之间嵌入锦标赛关系,形成以完成执法任务为目标的争胜格局。[49]组织内部激励机制中的被激励对象并不是所有地方官员,主要是地方主政官员。[50]派出所所长同上级公安部门存在经济依附与晋升依附。执法指标完成情况是派出所的“GDP”,派出所所长的福利待遇、职级升迁同其相挂钩。专项行动在聚焦执法目标同时,也使公安组织对一线警察的管控力度短期内加强。专项行动压缩警察的自由幅度,取消了执法合作的组织空间。为完成指标,警察执法必须更加积极,执法权行使必须更为主动。

    联合执法也会消解警察执法的合作逻辑。联合执法发生在上下级同一职能部门内部或者同级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单个部门的能力、资源、权限十分有限,很多复杂事务难以有效应对。非公安执法部门缺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法定权限,遭遇暴力抗法时无能为力,只能寻求公安部门配合。执法对象的诉求指向其他部门,超出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越出执法部门的治理能力,需要多部门协作才能有效应对。部分执法事务成本、风险极高,单个部门能力、资源、权限有限,也需要多部门协作。同级不同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同部门职能、资源、信息、利益不一致,联合执法需要由共同的上级部门组织、协调。联合执法只能周期性进行,每次行动聚焦特定的执法目标与任务,参与部门之间不仅存在协作关系,同时嵌入监督与制约关系,执法合作的空间被取消。在联合执法中,执法力量短时期内聚集,乡土空间自治性、模糊性对执法互动的影响力下降,新的空间安排转而有助于直接行使执法权。

    执法场域内保护性协商机制无法建立,合作状态难以形成,执法的主动性、决断性、冲突性转而凸显。由于缺乏协商空间,执法过程中的利益对立很容易演变为执法冲突乃至扩大为群体性事件。目前执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抗法、暴力执法事件大多发生此种状态下。执法冲突发生之后,警察转而希望通过主动执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重塑权威,重建乡土空间内的执法秩序。暴力抗法具有很强的扩散效应,有可能激发或者强化其他人在以后执法互动中的侥幸心理、对抗心理。因此在应对执法冲突时,警察对合作逻辑缺乏偏好,更倾向于直接行使执法权。Y镇警察在处理一起暴力抗法案件后坦言:“(暴力抗法)没办法调解,一调解,以后人人都抗拒,只因为抗拒了之后你没关人,这种事情传播的很快,给周围的群众印象很深刻。所以,现在要迎难而上,我们这次这样做是为了以后给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在专项行动中,警察为完成破案指标主动出击。合作逻辑与执法指标相冲突,有节制行使执法权无助于完成执法指标。警察执法以完成破案指标为目的,遵循从人到案的侦破逻辑,呈现出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收集证据→制作执法文书→法律制裁的过程,执法权的行使更为积极、主动。行动期间,警察通过主动执法“经营深挖”,实现“抓一个打一伙,破一起带一串”。在联合执法中,执法事务可能存在冲突性,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与当事人产生对立,警察需要积极维持现场秩序。执法冲突发生后,警察必须冲向一线,直接与抗法人员产生身体碰撞。部分抗法人员可能会“负隅顽抗”,采取“躺地上”、“哭闹”、“抱大腿”等“低度暴力”进行抵抗,甚至可能采取刀具威胁、追砍或捅伤执法人员。[51]处于一线的警察首当其冲。

    冲突状态下执法行为并不遵从合作逻辑,以实现互动双方的合意为目标,完成专项行动、联合执法中的任务指标、重塑权威转而成为执法目标。目标替换使执法权的行使更加积极、主动,执法遵循支配的逻辑,确立和维持执法者对执法对象的单方面支配构成执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执法是一类法律实施活动,是国家意志向乡村社会传播,代表国家权力调整乡村社会生活与私人关系。执法的支配逻辑符合国家对执法活动的目标设定。执法主体对执法对象的有效支配是执法顺利、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不过,目标替换本身可能产生一定程度的法治风险。在冲突状态下,警察的积极、主动执法一方面是严格执法,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制止与制裁,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存在暴力执法与选择性执法的风险和问题。

    强制传唤权、使用警械权、留置权等警察权力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两面性,其既是辅助执法的必要手段,也会造成执法对象身体不适、精神压抑与恐惧,具有“讲狠”的功能。执法过程中,警察针对暴力抗法的制服手段具有一定模糊性,部分制服手段难以同暴力执法完全区分,灵活适用此类制服方式,可以发挥出暴力执法的功能。[52]侦查实践中,警察执法所遵循得从人到案逻辑凸显了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性,执法以“套取口供”为起点和关键,刑讯逼供的发生几率居高不下,嫌疑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选择性执法风险同样存在。专项行动以量化考核为内容,执法活动围绕破案指标展开,这为警察选择性执法提供空间与动力。一些阻挠警察日常执法活动的个体会成为优先打击对象。联合执法行动存在不可预知的暴力伤害以及沉重的维稳成本,派出所缺乏参与意愿。多次参加联合执法,增加了警察在利益冲突事件里的曝光率,不免会激发、凝聚偏见、不满和怨恨,对警察在其他场合下的执法造成隐患。不过,针对由上级或同级政府主导的联合行动,派出所参与意愿强。派出所与同级、上级政府之间存在经济依附和组织依附,派出所的日常运作依赖于同级政府的财政资助,以及上级政府财政拨款,同级、上级党委在派出所领导晋升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派出所对联合行动的差异性偏好会产生选择性执法风险。

    六、乡村社会转型与执法二元格局

    执法二元格局反映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执法互动模式。执法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交接地带,执法互动嵌入这一结构中。外部结构对执法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在社会层面体现为结构转型对执法互动的影响,组织层面则体现为科层体制对执法互动的影响。文章首先谈第一个方面。20世纪末以来,乡村社会发生深刻转型,这种转型体现在价值、规范、治理等多个层面。有学者称之为“千年未有之变局”。[53]乡村社会转型下,警察执法涉及的矛盾与问题具有外生性、系统性,警察缺乏能力来解决问题,也没有足够资源来满足当事人诉求,但又必须消弭冲突,维持乡村社会秩序,执法要求与执法能力之间形成巨大张力。

    吉登斯提出,伴随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人们会不断地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面对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54]这种制约主要以执法的形式出现,这对警察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说明村落主体的交往行为不再局限于乡土熟人社会和基层市场区域,而是镶嵌到更大的系统结构中。[55]

    传统村落社会内违法行为可能大多是村庄社会交往的意外结果。社会转型之后,更多纠纷矛盾、违法行为可能是外部深层次矛盾的衍生物。例如上文所提到的损财案件,违法者与受害者间的矛盾反映了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内容的国家农地承包政策与农地承包地方性共识之间的张力。很多上访事件中,虽然闹访、无理上访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其本身反映出在转型过程中,过去未被制度化计算的利益诉求,也不断被表达出来,难以制度化解决。[56]

    这些矛盾本身可能是由于立法不足、政策缺漏,或者法律、政策执行偏差而产生,属于其他部门的遗留问题;也可能本身在现代国家体系内就难以解决,无论是哪个部门都缺乏应对能力与资源,只能在社会转型完成,或者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初步实现之后才有可能得到解决。不过,现实中这些问题大多会借助各类特定事件激发出来,危及社会秩序,从结构问题变为治安问题,进入警察的管辖范围。面对这些问题,警察执法陷入两难

    在价值与行为层面,乡村社会转型还表现为村庄价值、规范逐渐弱化,村民身上的乡土性越来越弱,但现代观念与价值还未完全内化。乡村社会去规范化,个体行为日趋多样。在权利救济领域表现为常规性维权方式与非常规性维权方式共存的局面。在执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群体性事件等非常规性维权方式拥有强烈偏好。即使在很多常规性民事纠纷、正常执法活动中部分当事人也越来越倾向于采取非常规性维权方式。[57]非常规性维权方式危害乡村社会秩序,对警察执法产生很大压力。双方当事人可能都采取这类维权方式,导致执法左右为难。

    在压力型体制下,执法的维稳倾向进而凸显,受制于当事人可能采取非常规性维权方式,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容忍。另外,非常规性维权方式也容易引发执法冲突,打破乡村执法的合作状态,消解执法互动中的协商关系。警察可能转而主动执法,甚至采取灰色手段,包括暴力执法、借用灰黑势力等。Y镇警察在处理一起地界纠纷时,年代久远,事实无法还原,难以执法,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协议,多次发生冲突。一方当事人为此多次上访。最后为完成上级领导下派的息访任务,警察不得不雇佣混混恐吓,才使当事人初步达成协议。

    乡村社会转型意味着社会秩序维持机制发生变迁,传统村庄内生秩序机制逐渐瓦解,以公安部门为中心的现代秩序机制开始确立,警察从乡村治安的辅助角色转变为主要角色。传统村庄内生秩序机制依赖于村庄内生力量,以村落非正式规范为依据。在80年代、90年代初,乡镇派出所主要负责溢出这一机制之外的刑事案件,处于附属性地位。那时在很多乡镇,只需要1到2名治安员。伴随乡村社会转型,村庄内生秩序维持机制瓦解,族老、治保主任等村庄内部力量退出村庄治安领域,村庄非正式规范不再发挥笼罩性作用,乡镇派出所转而在乡村治安中发挥主要功能,国家法成为乡村社会的主要规范。

    这一过程反映出现代民族-国家建构历程中,正式性、科层化的秩序维持机制取代非正式性、乡土化的秩序维持机制。现代秩序维持机制以国家法为依据,其运作依赖于科层组织。现代秩序维持机制的有效运作要以强大的国家能力为前提,但是在乡村社会,执法领域内的国家能力可能还未完全形成。在部分场合可能还十分匮乏。这是执法二元格局的另一结构性因素。

    执法领域内国家能力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执法认证能力,即执法部门收集、确认、辨别人、财、物、事的名称、位置、数量、流动方向和真假优劣等基本事实的能力。[58]虽然近年来,公安部门不断强化基础工作、信息工作,但在乡村地区,这一块仍十分薄弱。很多案件缺乏线索,只能通过审讯来获取口供。在很多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证据难以收集,事实无法还原,执法只能遵从“不出事逻辑”,执法中出现很多模糊空间。[59]其次是法治濡化能力,即不单纯依靠暴力、强制力来维持社会秩序,在全社会形成对法治广泛接受的认同感与价值观,实现国家治理。[60]在执法场域,法治濡化能力表现为执法人员认同法律及其背后理念和意图,执法对象信仰法治,服从法律权威,配合执法活动。但是由于乡土空间的熟悉性,警察与执法对象共享一套地方性知识,很可能接受执法对象的观念,认可执法对象的习惯利益。执法对象也可能缺乏法治信仰,部分人员暴力抗法、信访不信警,法治价值、法律权威无法转化为具体的执法能力,执法权难以有效行使。

    最后是科层组织的整合能力。现代秩序维持机制依赖于科层组织,虽然以公安部门为中心,但大多数执法活动需要不同机构和部门之间有效合作,“没有哪项政策(和法律)是一个‘单一的组织’独自制定和执行的。”上下级、同级部门之间的有效合作可以避免法律的“科层耗散”。[61]尤其是基层公安部门与村干部之间的合作。村干部在警察执法中发挥关键角色,在案件处于萌芽状态时,可及时处理。在很多执法活动中,村干部还可以有效回应当事人溢出法律领域外的地方性诉求。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部门之间资源、约束、激励存在差异,部门间的有效合作难以达成。村干部大多只发挥信息员功能,部分村干部甚至为了私人利益,阻挠警察执法。[62]

    七、科层体制与执法二元格局

    外部结构与执法的相关性在组织层面体现为科层体制对执法互动的影响。警察组织表面上看起来高度官僚化,受规则、纪律约束,但实际上充斥着压力、自发行动和越轨行为。[63]一线警察是国家权力的乡土符号,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维护公共秩序。确立对一线警察的有效激励与管控,一方面督促警察执法,另一方面抑制警察的越轨行为,这是科层体制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一线警察与科层体制类似于代理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科层体制需要承担约束与激励成本。而一线部门的绩效与生俱来难以管理考核。[64]

    正如福山指出:“很多组织力量围绕着唯一一个中心问题,即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组织理论的难题在于,虽然效率要求在决策和权力中授予自由裁量权,但授权的每一个行动都带来控制和监督的问题。”[65]塔洛克由此将科层体制称为“官僚自由企业”,认为体制很难有效控制“前线”人员。[66]

    科层体制对一线执法的管理困境主要因为一线执法可见度低,大量执法活动发生于监管者视野之外,执法者与监管者信息不对称。发生在公共空间的警察执法可见度相对较高,受执法对象以及第三方的监督与制约,执法活动一旦进入派出所内部,可见度显著降低。尤其是刑事执法活动,由于侦查秘密原则,以及执法事务的特性,可见度较行政执法活动更低。一线执法可见度低,执法者与监管者信息不对称,执法偏差很难被科层体制发现和捕获。这导致诸多现行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内部监督在警察执法监督中发挥主要功能,警察执法监督存在“内部化”现象。[67]执法内部监督包括案件质量考评、警务督察、执法检查等制度。内部监督大多通过检查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文书之外的执法行为难以被捕捉和发现。警察执法实践与执法文本存在“两张皮”现象。执法文本也是警察与执法参与者,执法民警与公安组织互动的结果之一,仅仅借助执法文本执法互动难以重构,执法实践也无法得到整体还原。执法文本并不能完全反映执法运行的实际情况,案卷里的演绎逻辑与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化解技艺存在很大距离。[68]“公安就是靠笔杆子,笔杆子硬,力度就大。”“同样一个人,一件事情,但是表述的不一样,(处理)结果就很不一样”。文本只能呈现执法的“前台”,大量发生于“后台”的执法行为在文本中被隐去。科层体制的监督功能因而被大大削弱。

    从2008年开始,公安部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将规范执法行为、治理执法不规范现象作为新时期公安部门的中心工作。执法规范化建设包括执法思想、执法主体、执法制度、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体系、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六个方面内容。[69]执法规范化建设试图从主体、制度、技术、规范、场所等层面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警察权监督与控制机制。执法场所建设要求审讯行为必须在装有监控摄像头的执法场所内进行,以从根本上治理刑讯逼供。由于难以发现执法场所之外的讯问活动,此项制度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完全落实。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要求执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必须上网,实现执法公开、“阳光执法”,但由于难以捕捉到执法信息平台之外的执法行为,此项措施在执法一线也难以有效落实。不可否认,执法规范化建设开展以来,我国警察执法不规范现象得到有效控制。但是,此类问题并未完全杜绝,在乡村社会执法不规范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针对一线执法的监管困境导致科层体制内部形成一种弱执法监督机制,即使在文本层面可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监督机制。不过,监管困境并未对执法激励造成太大影响。通过采取目标管理责任制方式,将执法任务指标化,进行量化考核,将任务完成情况与执法人员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相挂钩,可以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激励,从而在科层体制内部建立起强执法激励机制。

    目前,周期性开展的专项行动、联合执法都包含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一,将执法任务指标化。Y镇所在M县公安局在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将执法任务分为扫黄禁赌和缉毒侦查两个项目。在扫黄禁赌项目中,Y镇派出所需完成任务:刑事拘留1人、行政拘留5人、查处场所1个;在缉毒侦查项目中,Y镇派出需完成任务:破获毒品案件2起、捕诉1人、强制隔离戒毒1人、社区戒毒2人。第二,根据执法任务完成进度,制作排名表实时发布,在一线执法部门之间嵌入锦标赛关系,形成争胜格局。第三,将执法任务完成情况与执法人员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相挂钩。一方面在行动结束之后,对完成任务较多者进行物质性奖励,另一方面将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评执法人员的主要依据。

    一线执法的监管困境并未导致一线执法活动处于失控状态,执法人员与科层体制相分离,而是塑造出一种强执法激励、弱执法监督的机制。弱执法监督导致一线执法更容易受乡土空间影响,遵从合作逻辑,执法权的决断性被消解。常规状态下警察执法更容易受到微观场景影响,执法行为选择具有明显的空间导向。强执法激励周期性地打破执法合作状态,执法权的决断性转而凸显。不过执法监督的缺失导致执法权容易被滥用,以至出现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等问题。科层体制内部强执法激励、弱执法监督机制构成执法二元格局的组织基础。从这个角度讲,执法偏差成为科层体制内部的“非正式组织行为”与“制度化行为”。[70]

     

    八、结论与启示

    乡村社会警察执法二元格局反映出执法实践十分复杂,受到多种微观因素的影响,与执法主体、对象的情感、性格、观念、认知、文化、法律素养、利益诉求密切相关,执法既是法律实施活动,也是人际互动交往与利益博弈,具有综合性、互动性、非专业性和临时性。同时,微观场景下的执法活动也受到宏观结构影响,执法实践表征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互动形态。执法二元格局反映出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复杂性与乡村治理的严峻性。执法偏差的发生既是执法人员趋利执法、执法不严,也反映出当前国家治理中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矛盾还未得到解决,它们反映到执法实践中,产生执法不规范行为

    这些问题包括:执法体制内部还未形成对一线执法的有效监督,甚至有时出现因为执法激励而牺牲执法监督的两难处境;一线警察制止违法行为、维持秩序能力低下,虽然警察拥有强大、宽泛的法律权力,但在执法实践中,缺乏有效行使执法权的空间和基础;乡村社会处于结构转型期,大量矛盾释放出来,国家疲于应对,拥有治安职责的警察承担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

    因此,需要跳出微观执法事件与单个执法不规范行为,关注执法偏差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很多执法不规范行为实际上是执法困境的另一种方式呈现。乡村社会警察执法的二元格局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例如在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活动中,由于国家能力不足,违建执法在形式上表现为“日常惰性-专项治理”的循环结构,强力执法与违法不究处于共生状态。[71]警察执法中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也可能存在于其他领域的执法实践中。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更加扎实地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法治中国建设是国家治理方式的深刻变革,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与手段。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是实现国家权力的法治化,依靠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国家治理。在警察执法领域,需要通过建立警察权运行、控制和监督机制的程序化、制度化与规范化,来推动警察权法治化。执法二元格局反映出执法不规范行为的全面性、复杂性,推动警察权法治化应具有全局思维、立体思维。

    2015年初,中共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确定深化公安改革主要任务包括:健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机制、创新社会治安治理机制、深化公安行政管理改革、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健全人民警察管理制度、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根据这七个方面,推动警察权法治化,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警察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充实基层警力资源,改变我国警民比例过低问题;第二,规范执法运行机制,强化科层体制对一线执法的管控力度,探索新型监管机制;第三,完善警察服务职能,打击执法不规范行为,维护警察权威与公信力;第四,规范辅警人员管理,同时注意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执法,尤其是拥有丰富治理经验的基层干部,为他们参与执法提供制度与法律空间,在乡村社会形成国家、社会多中心治理格局。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治理能力视野下的乡镇执法权配置与运行研究”(15AFX008)

    文章得到姚建宗教授、陈柏峰教授、张继成教授、侯学宾副教授、秦小建博士、刘磊、刘杨、孙少石、栾兆星、孟融、李悦等师友提出的诸多宝贵建议,匿名评审人的修改意见对本文的完善亦有很大帮助,特此致谢。

    [1] 参见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第52页。

    [2]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中,戴雪是“严格规则主义法治”的重要代表人物。参见[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246页。

    [3]参见王锡梓:《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64-67页。

    [4]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47-48页。

    [5]司久贵:《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讨》,《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32页。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48-49页。

    [6] [美]理查德·斯蒂尔曼二世编著:《公共行政学:概念与案例》(第7版),竺乾威、扶松茂等译,竺乾威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9-611页。

    [7]戴治勇、杨晓维:《间接执法成本、间接损害与选择性执法》,《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第94页。

    [8]桑本谦:《“钓鱼执法”与“后钓鱼时代”的执法困境——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个案研究》,《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第204页。

    [9]参见张光、王长松:《论委托代理链与公安民警公正执法的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第5期,第150页。李涛:《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5页。

    [10]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83页。

    [11]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87页。

    [12]王波著:《执法过程的性质——法律在一个城市工商所的现实运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85页。

    [13]陈柏峰:《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困境及其解释——国家能力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36页。

    [14]何艳玲:《中国土地执法摇摆现象及其解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61页。

    [15]笔者将布莱克使用“encounter”翻译为执法互动。“encounter”突出警察执法的交互性、遭遇性,暗含社会场景对警察执法行为的影响,比喻警察执法实际上是一场当事人与警察不期而遇的遭遇,两个处于不同结构和空间下的主体因为执法而意外碰撞。

    [16]针对这一点,布莱克相关表述有:“警务工作不仅受到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模式的构成性影响,而且受到这些模式的结构性制约。在此基础上,执法互动所处的特定情境结构对警务工作产生限定性影响。”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8。又有:“从总体视角来看,警察执法行为在公民发起型互动与警察发起型互动间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了两类执法互动背后社会结构的不同形态。”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71。还有:“如果社会结构为警察执法提供了一套内在规则,那么执法互动则反映了这套规则的具体内容。”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79。

    [17]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4。

    [18]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76。

    [19]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20]布莱克提出:“虽然警察发起型互动为我们提供了获取警察实际管辖范围的线索,但是它更表征了警察组织的内在结构。”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21]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p. 276-279。

    [22]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p. 185-190。

    [23]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p. 136-143,pp. 181-184。

    [24]布莱克提到:“涉及底层市民的执法行为大多具有强制性,而涉及高层市民的执法行为相对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底层社会成员经常感受到警察权锋利的一面。警察向社会底层所分配的暴力显然多于社会上层。”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9。

    [25][美]李丹著:《理解农民中国》,张天虹、张洪云、张胜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26]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著:《社会的构成》,李康、李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2页。

    [27]关于“法律理论研究”的研究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24-128页。

    [28]上述数据来源于《M县公安局2013年三季度工作总结》。

    [29]林辉煌:《法治的权力网络——林乡派出所的警务改革与社会控制(2003-2012)》,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第153页。

    [30]参见易江波:《乱象中的秩序:底层暴力与公共领域的开启——以派出所调解的参与观察为基础》,载张勤、彭文浩主编《比较视野下的多元纠纷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

    [31]例如针对违建执法的研究,也需要作划定区域,城乡结合部、传统乡村地区的违建执法困境及其生成机制都存在很大差异。参见陈柏峰:《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困境及其解释——国家能力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20页。

    [32]参见何雪松:《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社会》2006年第2期,第34-48页。

    [33]参见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88页。

    [34]陈柏峰:《熟人社会:村庄秩序机制的理想型探究》,《社会》2011年第1期,第230页。

    [35]有关日常交往互动中的关系与谋略研究可参见翟学伟:《关系与谋略:中国人的日常计谋》,《社会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82-103页。

    [36]陈柏峰提出:“群体性事件的行动过程是在群体心理的作用下,参与者彼此的行为产生了交互影响,个体互动情形下通常不太可能的行动因此发生。”参见陈柏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理:权利视角》,《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26-27页。

    [37]有关“关系产权”的研究可参见周雪光:《“关系产权”:产权制度的一个社会学解释》,《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1-31页。

    [38]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89。

    [39]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97。

    [40]近年来,发生多起警察执法过程中被打事件,参见http://news.163.com/15/0330/08/ALUL2LIN00011229.html,访问时间:2015年3月30日;参见http://www.s1979.com/news/china/201010/147431814.shtml,访问时间:2015年9月3日;参见http://news.qq.com/a/20141218/004875.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日。

    [41]陈映芳:《“违规”的空间》,《社会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162页。

    [42] [英]克里斯托弗·胡德著:《国家的艺术:文化、修辞与公共管理》,彭勃、邵春霞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9页。

    [43] 1990年漳州市公安局建立“110报警服务台”,1996年公安部在漳州召开“全国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建设工作现场会”,推广“漳州110”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与服务群众并重,110报警服务台与巡逻警察有机结合的经验做法。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923658.htm,访问时间:2015年8月13日。

    [44]在村庄内,对警察执法有效的监督并不是来自管理者,而是来自于村落纠纷中权利受损的一方。大部分村庄执法事件的权利受损方都十分明确。这构成乡村社会警察执法与城管执法、交警执法的重要区别之一。

    [45]例如2014年末发生的“12·14”案件,在警察准备将部分民工带离现场时,执法冲突突然发生。参见http://baike.baidu.com/link url=PBiEGkRVL2SthKQkMI7saZAxVof3-H

    2XX_3vbelhNt0l5x3nbk_0LSoPr4rpeztANHjoXbB37HZVh6QD6ckr9dlmdRwOsf3X6q2AqOQ-4nuOyRwHPm0xVL1zoVftco0Zvi5v_9x9TP8yuxRoGNpPrDOXgLDHtlVQv_1va8SPjrW,访问时间:2015年3月2日。

    [46]参见易江波:《乱象中的秩序:底层暴力与公共领域的开启——以派出所调解的参与观察为基础》,载张勤、彭文浩主编《比较视野下的多元纠纷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

    [47]参见[美]查尔斯·蒂利著:《身份、边界与社会联系》,谢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48]参见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第105页。

    [49]这种锦标赛关系近似于锦标赛体制,参见周飞舟:《锦标赛体制》,《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54页。

    [50]参见周黎安著:《转型中的地方政府:官员激励与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51]参见刘磊:《执法吸纳政治:对城管困境的一种解释——M县个案的考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第65页。

    [52]例如,在一起被曝光的交警执法事件中,一开始很多网友将交警的制服措施误认为暴力执法。参见http://news.ifeng.com/a/20150425/43629177_0.shtml,访问时间:2015年6月3日。

    [53]参见贺雪峰:《农民价值观的类型及相互关系——对当前中国农村严重伦理危机的讨论》,《开放时代》2008年第3期,第52页。

    [54]参见[英]安东尼 吉登斯著:《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王铭铭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6页。

    [55]参见陈柏峰:《基层政权与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第111页。

    [56]陈柏峰:《特定职业群体上访的发生机制》,《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第68页。

    [57]参见林辉煌:《涉警上访与转型中国的法治困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第8页。

    [58]执法认证能力是认证能力在执法领域的体现,有关认证能力的研究参见欧树军:《基础的基础:认证与国家基本制度建设》,《开放时代》2011年第11期,第81页。

    [59]有关不出事逻辑的研究参见贺雪峰、刘岳:《基层治理中的“不出事逻辑”》,《学术研究》2010年第6期,第32-37页。

    [60]法治濡化能力是现代国家濡化能力的核心内容,有关濡化能力的研究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9页。

    [61]王波著:《执法过程的性质——法律在一个城市工商所的现实运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147页。

    [62]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11/07/c_127187099.htm,访问时间:2015年4月3日。

    [63]参见[英]罗伯特 雷纳著:《警察与政治》,易继苍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64]参见陈柏峰:《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困境及其解释——国家能力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32页。

    [65]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著:《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5页。

    [66] [美]戈登 塔洛克著:《官僚体制的政治》,柏克、郑景胜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31页。

    [67]刘贵峰:《我国警察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第48页。

    [68]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第272页。

    [69]公安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8]49号。

    [70]有关非正式组织的论述参见[美]布劳、梅耶著:《现代社会中的科层制》,马戎、时宪明、邱泽奇译,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2页;有关“制度化行为”的论述参见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第52页。

    [71]陈柏峰:《城镇规划区违建执法困境及其解释——国家能力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20页。

    展开
  • [摘要]公安改革被放在国家深化改革的突出地位。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安改革,聚焦于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执法活动中都可以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改革的实践,从社会效果上来说,也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支持。而基层公安工作的复杂性,更需要我们有清醒的

    当前,公安改革的一些举措正在推出。改革的一个难点是在基层。毕竟,基层公安机关所面对的社会环境日趋复杂。笔者在近年来,在各地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进行了一些调查,获得了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民警的大力支持,对基层公安工作所面临的复杂性、特殊性有很深的体会。实现公安改革的法治目标与政治目标,需要更多的社会合力。

    责任

    在中国语境下面,民警不仅具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承担了走群众路线,积极为群众服务,满足群众各类需求的政治责任。在基层派出所,公安民警常说公安工作不仅是执法工作,更是群众工作。法律责任以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为边界,权限之外警察可以不管不问;政治责任则相对模糊,没有边界。当前,“有困难找警察”、“有警必出”、“有求必应”等一系列口号,实际上都反映出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政治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或者出现其他问题,人们往往首先想到警察。相比于政府其他部门,警察有人身强制权,更具有权威,“人们更怕警察”;相比于法院,通过警察调解纠纷更为便捷,也不需要出立案费。因为警察承担了政治责任,对于群众的各类诉求,他们不能“脸难看、事难办、门难进”,更不能推之门外,不管不问。但是,警察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解决。

    2015年初,笔者赴西部某派出所调研,遇到一位90高龄的老人。他家离派出所两三公里,每天拄着拐杖步行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十年如一日。2004年,老人保存下来的16块“袁大头”被人骗走。他认为骗子是邻镇一位姓王的农民。派出所民警经过调查,发现此人并无作案动机和时间,而且,案件没有任何线索,老人所说的其他话也缺乏证据支持,最终裁定不予立案。

    此后,老人成为所里的常客。每天来所里要求民警抓捕王姓农民,经常堵在所长门口。老人虽年届90,身体十分硬朗,但神志已有些不清,家人、村干部都劝说不下,民警也没办法。

    像老人这种情况在基层派出所颇为常见。民警向笔者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件。老王和老刘关系很好,老王想买下临街一个门面,向老刘借了5万元。后来门面升值,老刘改称5万是入股,门面由两人共同所买,应属二人共有。老王不愿意,双方经常发生冲突,民警多次出警,调处纠纷,而且动员村干部、亲戚参与进来。但两人积怨已深,一直调解不下来。民警劝说两人去法院,双方因为都不愿出立案费而不去。民警为此事前后出警20余次,给两人做了半年多工作。至今案件还未了结。

    受制于案件线索、侦查技术、证据收集等客观因素,警察并不是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但却必须努力做工作,积极去解决,最终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警力的大量消耗。

    “模糊空间”

    上述情况的发生同社会转型有关。之前,大量纠纷矛盾主要依靠村庄、社区等基层干部进行化解,少量纠纷基层干部难以化解,流向政府和法院。警察只扮演了一个补充角色。正因为大量矛盾可以化解在基层,警察才能承担起政治责任,积极满足群众的各项需求。同时,警察也可以依靠基层干部发挥出提供案件信息、穿针引线、劝服当事人等关键作用。2014年笔者在西部某公安局调研,该局一位老民警回忆,在80年代,一个乡镇只需要派驻一名治安员就可以开展工作。

    90年代之后,伴随社会转型,基层干部在纠纷化解、满足群众需求方面的能力越来越差,大量事务涌向上级政府和基层公安部门。基层干部在警察工作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小。

    面对这种情况,国家开展“社区警务”战略,积极发挥警察在解决矛盾、满足群众各类诉求方面的功能。但是,进入公安部门之后,这些问题并不一定可以得到良好的解决,反而可能模糊化。

    警察解决纠纷,前提是形成完备的纠纷事实。但在基层,纠纷事实往往难以还原。很多村落纠纷发生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缺乏证据,民警只能从当事人口中还原事实。很多当事人都倾向于只讲对自己有利的情况,针对其他情况避而不谈。有时候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情都不清楚。

    从法律上讲,证据先于口供。但在实践中,口供先于证据。大部分证据需要围绕口供来收集。缺乏第三方,当事人又不愿吐露实情,案件事实就很难还原。

    据民警介绍,在乡村,当事人大多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民警也没有办法。很多时候,双方斗殴,相互有伤,但没有人愿意陈述自己如何打了对方。

    西部某镇发生这样一起案件:老张和老李田地相邻,老张的地靠近水源,水需经过位于老张地旁的水渠,才能流到老李地里。2014年,老李浇地时,发现渠道好多水漏到老张地里,因而怀疑是老张故意挖洞偷水。但是,老张不承认。民警说,这件事谁也说不清楚,当时又没有第三方在场。

    另外,要解决纠纷,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这些是民警通过正规法律培训所无法获得的。例如,在村庄内部,很多纠纷同村庄事实相关。笔者在调研期间民警处理过这样一起纠纷:有两家人发生地界纠纷,闹得很凶,对于地界,村、组都说不清。因为,在当初分地时,丈量土地的尺子都拉得很宽,有人情在里面。里面还有一些复杂的村庄规范,如一亩的一等地相当于一亩半的二等地;靠近坡地,水源不好的地方不算在内。再加上事情已过去很多年,到现在谁的地具体是多少,大家都讲不清楚。

    纠纷事实难以还原,缺乏必要的社会知识使得很多纠纷难以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基层警察执法出现“模糊空间”。在这个空间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模糊空间”的明确化,需要收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时间、人力成本高,当事人不愿承担,派出所警力匮乏、财力紧缺,缺乏承担能力。

    在模糊空间内,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只能“和稀泥”,劝双方各退一步。但是效果很小。民警一方面很难处理,另一方面在处理不了时无法终结,只能一次次出警,然后不断做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大量警力被低效率消耗。

    无奈

    模糊空间内的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一是许多纠纷是长期积怨的结果,很难在短期内处理。村民表面上是因为琐事、小事产生纠纷,看起来不可思议的行为背后实际是很多冲突、矛盾和争执的聚合。村民在纠纷中的诉求不仅指向当下,而且指向过去与未来。民警缺乏足够的信息、知识、经验和能力来把握,更别说处理。

    二是民警缺乏有效的权威和知识来处理纠纷。在这类案件中,缺乏证据,案件事实很难还原;即使还原,也难以达到处罚标准;即使达到处罚标准,为避免矛盾激化,民警也不好轻易处罚。民警需要依靠基层干部、当事人亲属朋友,依靠道德、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来劝说当事人。但是,目前基层干部解决纠纷的能力很低,社会规范缺乏约束力。

    三是民警执法处于下游环节,被转嫁了大量社会矛盾和治理难题。大部分问题恶化之后,都可能转变为治安问题,进入民警的管辖领域。

    在一线执法环境日益严峻的趋势下,很多执法部门都希望民警出现在执法现场,帮助他们开展执法活动,对不配合执法、抵制执法行为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强制措施的偏好和需求越来越强,执法实效往往必须通过强制措施才能实现。甚至特警这种非常规的执法力量,在常规执法活动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2016年8月,笔者在鄂南某地调研,当地货运超载现象严重,货车司机经常闯岗,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路政部门只能依靠特警鸣枪示威,才能进行执法。

    关键点和难点

    纠纷无法处理,导致大量警力被低效率消耗。很多时候,民警不愿纠缠其中,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手段。

    有民警向笔者讲述过这样一个案件:2011年,小陈与同村的小王约定,在小王地里给父亲修一座坟,为此支付小王1000元。坟修好之后,小王反悔,认为1000元太少,双方发生争执。小王将地里的坟推掉。双方的冲突更为激烈,小王妻子在平坟时,被小陈家人打伤。小王妻子为此多次上访。

    双方当初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因此没办法去法院。派出所多次出警,不断协调,最后双方初步达成协议,两方置换土地,并由小陈支付小王1万元医药费。但是,小陈只愿意支付8000元,小王妻子坚持要1.1万元,并继续上访。北京去了三次,省里去了两次。县政府、公安局去的次数更多。民警没办法,只能从办案经费里抽出1000元,再由镇政府出2000元,纠纷才最终化解。这件案子民警整整处理了3个多月。

    在基层调研期间,民警普遍希望能够明确自身的权限边界,降低职责之外的警力消耗。但在中国语境下,民警既承担了法律责任,也承担了政治责任。如果严格明确民警的职责权限,可能导致一些纠纷无法进入国家治理体系,得不到及时处理,进一步升级恶化。

    因此,在深化公安改革进程中,不仅要注重制度、规则层面的改革,更需要注重社会层面的治理问题,从而实现法治与政治的平衡。这正是改革的关键所在,也是改革的难点所在。

    展开
  • [摘要]在基层社会,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行为的伸缩性凸显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困境。专项行动通过建构目标管理责任制、执法锦标赛机制,来激励一线执法、整合执法资源,弥补常规性机制的不足。专项行动例行化,拓展了执法职能,重构条块关系,实现科层体制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基层治理过程中,专项行动已成为执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工商、国土、公安、食药、道路交通、城管等领域的执法部门常常以“专项整治”、“集中行动”、“集中排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活动。专项行动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执法实践,普遍化为社会公众、执法主体和上级部门习以为常的“共有知识。1p54目前主流研究将专项行动作为一种运动式执法,聚焦于专项行动中执法行为的现实形态,关注专项行动对规范性执法的背离。相关研究对专项行动大多持批评态度,认为其损害依法行政,以政策取代法律,产生执法“摇摆现象”,违反法治的可预期性价值。

    上述研究主要受运动型治理范式的影响,将运动式执法抽象为与常规性执法对立的执法方式,是科层体制在常规治理方式失灵时所采取的权宜性措施,具有临时性、被动性、仓促性和事后性。1p54科层体制内部存在两类治理机制:常规机制与动员机制,前者建立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组织结构之上,体现为稳定重复的官僚体制过程以及依常规程序进行的各类例行活动。[2]p108依赖于常规机制,执法活动具有稳定性、程序性和可预期性。科层体制内的常规机制是规则之治的组织基础,法治建设的目标则是形成依托于常规机制的规则之治。与常规机制相对立,动员机制则打破现有组织结构和程序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常规机制的治理困境,在短期内具有良好的治理功效,但却容易打破规则之治,不符合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价值。

    针对集体化时期的“国家运动”和改革初期的“严打”活动,运动型治理范式具有较强的解释效力。但中国社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一性质的治理模式可能在不同时期或国家结构的不同层次表现出不同的结构和特点,同时也可能内含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影响后果。[3]当前广泛存在的专项行动同“严打”存在很大差异,已经成为一种日常性、常规性的执法机制。运动式执法研究主要关注专项行动的权力形态和法治风险,未能注意到专项行动的组织逻辑和治理意涵。基层执法具有复杂性,执法机制的选择很大程度是执法体制适应执法实践的制度化结果。因而需要进入基层执法实践中,分析专项行动的组织机制和治理意涵。执法实践面临一个巨型、复杂的基层社会,要确保执法意图的实现,确保国家权力穿透基础社会,仅仅依靠常规性的执法机制远远不够,需要依凭补充性机制。

    在各类专项行动中,公安专项行动较为普遍,其所涉及的执法事务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性最高。文章拟以公安专项行动为例展开研究。文章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湖南、山西、湖北多地公安派出所的实地调研,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民警的半结构性访谈,二是实际参与专项行动。针对专项行动个案的深入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具有普遍性的执法机制,“以个案来展示影响一定社会内部之运动变化的因素、张力、机制与逻辑”。4p23好的个案研究可以“走出个案自身的狭小范围,转而站在宏观场景,居高临下地观察具体的日常生活;同时藉由具体个案反观宏观因素,从而实现理论的重构”。5p130

     

    二、执法专项行动的发生机理

    基层公安执法的外部约束是专项行动产生的结构性原因。执法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受到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双重影响。执法机制也是两者互动所形成的制度化结果,需要从这个角度分析专项行动的产生原因。

     

    (一)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

    基层社会中的执法活动主要发生在科层体制的有效监管之外。部分发生在公共空间的执法活动可以通过传媒、上访等因素进入科层体制的监督范围;发生在私人空间、部门场所内的执法活动则很难被上级机关及时发现和捕捉,执法行为可见性低。秘密原则是公安执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其含义为侦查活动的内容不对外公开,除当事人以及相关关系人外,任何人不得介入侦查活动,以避免侦查保密事项的泄露。6p93由于侦查秘密原则,公安执法实践中嫌疑人和案件以外的社会个体被隔绝在侦查、讯问活动之外。民警大多采取背靠背讯问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得知对方的讯问情况,从而防止嫌疑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案件报道中,公安部门只公布基本案情、办案机构等必要信息,避免公开侦查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

    执法的低可见性意味着科层体制难以对一线执法行为进行全方位、全时段、全覆盖的过程性控制,只能依据执法卷宗这一执法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对执法行为进行事后审查,以实现对一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控制。但是执法卷宗很多时候只反映了执法前台的情况,隐匿了发生在后台的执法行为,后者常常是执法实践的关键构成。有民警坦言:“公安就是靠笔杆子,笔杆子硬,力度就大”。7p58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使得上下级之间形成信息不对称格局,承担组织、激励和控制一线执法职责的上级机关难以获得完备的执法信息,只能在信息不完备的状态下开展管理工作。信息不对称格局弱化了科层体制内部治理的效力,使得常规性机制陷入困境。例如,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执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必须上网,实现执法公开、“阳光执法”,但由于难以捕捉到执法信息平台之外的执法行为,此项措施在执法一线难以有效落实。这一点也为学者所关注,有研究指出代理行为的低可见性是导致激励不足与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

     

    (二)执法事务的复杂性。

    执法活动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生活世界的非规则化导致了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执法个案的延伸性。这是指执法个案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广泛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是“一个‘无穷无尽’的‘索引链’上的一环”。8p116很多执法个案背后蕴含了转型时期所出现的深层治理问题。部分执法个案涉及国家法律、社会政策的调整,指向基层社会内部复杂、多元的利益结构。9p34部分执法个案所涉及的纠纷案情可能属于“非常规性纠纷”。10p3部分执法个案也可能涉及社会治理的剩余事务,处于治理框架的模糊地带、交叉地带和边缘地带。从这个角度讲,基层执法实质是一种“综合治理”的过程。通过将执法权力、政策转变为配置性资源,进行统筹和整合,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基本秩序。

    其次是执法事务时空分布的不均衡性。一方面,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外部环境、社会因素具有密切关系。在特定时期内,往往呈现出个别类型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例如在春节前后,通常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案件的多发时期;夏季往往是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的多发时节。另一方面,在不同时期,国家对于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存在很大差异。在“两会”、大型赛事等特殊时期,国家对社会秩序的要求显然高于平时,地方党委政府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增加执法频次,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执法事务的复杂性凸显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执法权的专业化在实现权力分立制衡的同时,也提高了不同权力主体间相互协作的成本。针对具有延伸性的执法个案,难以整合和配置充足的治理资源,实现纠纷矛盾的有效化解。

     

    (三)执法行为的伸缩性。

    执法行为发生在具体社会空间内,执法现场的空间安排、力量格局对执法主体的资源调动能力产生很大影响,从而左右执法行为。根据空间形态的不同,可以将社会空间分为街头空间、窗口空间和社区空间。11583在窗口空间下,执法主体处于有利位置,空间安排有利于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在街头空间和社区空间内,执法主体常常处于不利位置,空间安排削弱执法主体的正式权威,提高执法对象的“情境权威”。12p89例如,街头空间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执法者难以有效控制执法现场。13p20街头空间下执法对象的抵制行为具有扩散效应,围观群体极易在倾向性的话语动员下抵制执法。执法互动是一种紧张状态下的社会互动,蕴含潜在的暴力激发机制。14p54在社区空间内,执法对象往往处于主导地位,执法对象的抵制行为很容易获得社区共同体内其他成员的声援。社区内部的互惠伦理,以及对执法主体的排斥态度都有可能成为扩散抵制行为的关键因素。

    在执法现场,执法主体往往根据力量对比,依据现场形势,选择执法策略。执法成本高、收益低。由于工作环境危险而紧张,理性的执法者往往会巧妙地逃避“一线”,放弃法定职责。15p26-29执法行为常常遵循合作的逻辑,以规避抵制行为的发生。执法主体根据情势选择严格执法、折扣执法或一线弃权。执法行为的选择超越法定裁量边界,呈现出伸缩性的特征。由于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科层体制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公安执法活动大多涉及对执法对象进行身体强制,对相关利益进行重新分配,执法互动的对立性和冲突性更强。尤其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执法互动的紧张程度更高,执法成本极大,在遭遇抵制时,警察一线弃权的动力更强。

    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行为的伸缩性都凸显了科层组织的局限性。通过科层体制的常规性机制,往往难以实现国家所要求的法治目标和治理目标。其一,执法资源的有限性。执法资源是执法活动的基础,资源配置的状态直接影响到执法能力和执法绩效。在执法事务复杂化的趋势下,基层治理普遍面临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在公安执法领域表现为严重的“警力不足”、“案多警少”问题。其二,专业化执法体制的局限性。执法单位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其上级部门的要求来完成执法工作。职能分化反映了科层制度的分工要求,也遵循了法治话语的权力制衡理念。科层体制赋予各个主体不同权力的同时,权力主体间也形成相对独立的利益和偏好。不同权力主体间相互协作的成本提高,整合权力资源的难度加大。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出现执法权的专业化与执法事务的延伸性之间的矛盾,仅仅依靠专业化的执法权往往难以摆平理顺、案结事了。其三,内部治理的名实分离。科层体制主要依靠文书来捕捉行政行为,通过卷宗管理来进行部门治理。16p76针对一线行为的控制主要依赖于记录执法行为的文本材料。一线执法行为的低可见性塑造了组织内部的信息不对称格局,从而削弱了组织内部治理的效力。针对一线人员的弃权行为,组织系统往往无能为力。如何监督和激励街头官僚常常成为科层体制的一项难题。

     

    三、执法专项行动的实践形态

    (一)专项行动的运作实践

    专项行动种类繁多,涵盖公安执法的方方面面,既包括以管理重点人口、治安防控为目标的专项行动,也包括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内容的专项行动。前一类专项行动有“社区戒毒人员集中清查专项行动”、“严厉整治不依法登记和上传信息旅馆专项整治行动”、“涉毒重点人员排查管控专项行动”、“全县公安机关打非治违消防安全专项行动”。后一类专项行动有“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打击多发性侵财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等。以行动涵盖范围为标准,公安专项行动可以分为综合型专项行动与特殊型专项行动。综合型专项行动涵盖大部分执法范畴,如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开展“风雷”行动,行动内容主要包括打击八类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整治“黄赌”现象、打击涉毒犯罪;开展追逃工作,整治以城乡接合部、出租房屋、废旧金属回收站等重点区域,积极巡查中小旅馆、留宿洗浴、出租房屋、网吧、娱乐场所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和复杂场所,加强对重点人口的管控等。特殊型专项行动涵盖范围较为狭窄,如上文所提到的“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公安专项行动的运作过程包括四个阶段:

    第一、制定行动方案。行动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行动规划、执法重点、执法量化考核表、设定完成期限。行动方案将执法任务按百分制量化分解。如在“平安”行动中,某镇派出所需完成刑拘侵财犯罪人数10人,打击侵财团伙数1个,破获侵财案件数十起,三个部分各占40、40、20分。根据执法量化考核表,制定专项行动目标预测表,以此作为评比排名的模板。

    第二、实时评比排名。在行动实施阶段,公安部门根据各下属单位在不同时期的任务完成情况,以目标预测表为蓝本,制作计分排名表,实时发布,对完成任务进度缓慢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例如在“平安行动”中,某县公安局前后分三次发布计分排名表,督促下属大队、派出所积极执法。另外,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不认真落实行动部署、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将上报请局党委批准,严格问责。在派出所内部,所长召开所务会,部署安排执法任务。在日常执法实践中,针对执法指标完成情况,所长进行实时督促。

    第三、阶段性总结。这个环节主要出现在综合型专项行动中,此类专项行动周期长,在行动中期需要进行总结。上述“风雷”行动前后持续八个月,该县公安局将这一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结束之后进行总结,发布总结报告。对任务完成好、排名靠前的单位通报表扬。并根据前一阶段执法情况,修改行动方案,确定第二阶段的执法重点。

    第四、行动总结。专项行动一般持续1-3个月,大的综合型专项行动则持续3个月以上。在行动结束之后,公安部门对行动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制作行动排名表,根据排名先后分别给予不同的现金奖励,并通报表扬。如果专项行动是承接上级公安部门的专项任务,行动完结后,下级部门将行动完成情况上报,上级部门根据下级公安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评比排名,奖优诫后。

     

     

    (二)专项行动的特点

    第一、执法指标化。专项行动将执法任务量化,执法被化约为数字指标。执法部门根据执法指标完成情况,对一线执法活动进行考核。设定破案数量、处理嫌疑人数量和罚款金额往往是公安专项行动执法指标的主要类型。例如,在某县“平安行动”中,县公安局要完成“刑事拘留侵财犯罪嫌疑人63名,打击侵财犯罪团伙6个,侵财犯罪破案率达到20%”的任务目标。在该县开展的另一项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行动方案将执法任务分为“扫黄禁赌”和“缉毒侦查”两个项目类别。在扫黄禁毒项目内,某镇派出所需完成任务:刑事拘留1人,行政拘留5人,查处场所1个;在缉毒侦查项目内,该镇派出所需完成任务:破获毒品案件2起、捕诉1人、强制隔离戒毒1人,社区戒毒2人。7

    执法指标的选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承接上一级公安部门的任务指标。根据辖区治安局势与部门警力状况,执法指标从上往下层层分解,下派到基层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承接执法指标,完成执法任务的基础力量。作为中间层的县、市级公安局是承接、下派执法指标,监督执法指标完成情况的中介单位。二是承接地方党政部门的中心工作。地方党政部门的中心工作大多牵扯到治安领域。为在短时期内为提高治理绩效,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各项治理目标进行打包,冠以特定名称,如“平安建设”、“法治*省”,通过党委会议下派目标任务,在体制内部进行政治动员,在短期时提高治理功效。公安部门承接中心工作中涉及治安的执法目标,通过专项行动,将指标分解下派至一线执法人员。三是根据辖区治安形势。根据特点时期违法行为的发生态势,以及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治安问题,设定执法任务,开展专项行动。例如,在节假日期间,公安部门往往采取针对多发性侵财案件的专项行动,集中警力打击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行为,抑制侵财违法活动的高发态势。

    第二、建立执法锦标赛。分解下派执法指标后,上级公安部门通过评比排名、奖优诫后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一线执法单位围绕指标展开竞赛,相互争胜,形成一种执法锦标赛机制。17p54在专项行动中,根据同一级不同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评比排名,在同级部门之间嵌入锦标赛关系,形成同级部门间相互争胜的格局。跨越多个层级的公安专项行动,通过执法任务层层分解,在横向不同部门之间建构关系。依托公安行政体制内部的格、职、级设置,形成对下级部门的有效激励与动员。专项行动所设置的竞争性关系实际上以科层体制为依托,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科层体制内的控制力度。

    锦标赛机制的运行依赖于科层体制内部上下级间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为锦标赛机制提供组织基础。下级部门主管同上级部门存在经济依附、晋升依附和关系依附。一是在行动终期,上级公安部门根据任务完成情况予以下级部门主管、一线民警现金奖励。部门主管的福利待遇同执法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二是执法任务完成情况是部门主管政绩的主要内容,与其升迁相挂钩。例如,在某县公安局,“刑侦工作年终考评,排到倒数第一就扣钱,连续2年倒数第一所领导2年内不考虑提拔。”7p57三是在公安队伍内部人际交往层面,是否可以完成破案指标是评价部门主管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行动任务完成情况差,说明部门主管缺乏领导才能,缺乏组织、协调和激励执法的能力。这样的主管,每次行动,排名总在后面,会在公安队伍内抬不起头。

    第三、软程序约束。专项行动使得完成执法指标成为民警的一线目标,遵循法定程序成为二线目标。执法激励和执法约束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完全约束形态下的执法活动,严格限缩民警执法的裁量空间,降低执法的灵活性。宽疏不等的违法构成要件设置,为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悬置了不同的要求,而不同的证明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要求为侦查活动提出了不同的侦查难度,设置了不同的执法成本和收益。18](p221针对程序、证明标准的强调,会提高执法的成本和难度,弱化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削弱警力的使用效能。为完成执法指标,程序性的要求会相应弱化,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收益。

    目前公安专项行动中的执法约束呈现出一种结果导向的软控制形态。结果导向是指执法约束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强调“谁主管、谁负责”。部门主管要为一线民警的执法不规范行为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一线执法可见性低,一线人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上级公安部门只能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控制。专项行动的执法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软约束,上级部门的执法约束与惩罚具有一定弹性。针对未被曝光,没有引发巨大反响,且情节轻微的执法不规范行为,上级公安部门倾向于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部门内部的反向控制关系也可能进一步强化程序的软约束形态。加大执法约束,强化对执法不规范行为的惩罚力度,会降低一线民警执法积极性,甚至可能产生一线人员的退场风险。专项行动的任务压力主要指向部门主管,为激励民警执法,完成行动任务,部门主管倾向于弱化程序约束。

     

    四、执法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与法治风险

    (一)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激励一线执法。

    在专项行动中,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执法指标的落地机制。它是指执法机关将所确立的执法总目标进行量化和分解,形成一套指标体系,以此作为对一线执法组织进行考评、奖惩、管理的依据。根据专项行动的四个阶段,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在行动方案中设定执法目标,通过执法锦标赛来督导目标实现,在行动总结中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定、考核和奖惩三种形式。由于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不是围绕执法过程,而是指向执法结果,通过结果控制来规避执法过程中的代理不足和道德风险,以实现上级执法机关所要达到的治理目标。结果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程控制的不足,规避了信息不对称格局对组织内部治理的负面影响。

    马特兰德提出政策执行的“模糊—冲突”模型,根据执行性质的冲突性和模糊性建立矩阵模型,区分出四种不同性质的执行:冲突性和模糊性都低的行政执行,冲突性高、模糊性低的政治执行,冲突性低、模糊性高的试验性执行,冲突性和模糊性都高的象征性执行。19p621公安执法活动目标明确,模糊性低。执法具有决断性,执法意味着法律意志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控,对利益格局的调整,因而具有很大冲突性。在执法现场,执法行为具有较强的伸缩性。尤其是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执法环境复杂、危险度高、执法压力大,民警更容易出现一线弃权问题。少量的弃权行为并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但弃权行为逐渐积累,则可能危及社会秩序。借助于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线执法的弹性空间被压缩,执法人员的弃权偏好与冲动受到抑制,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例如,命案侦破专项行动可以实现警力整合、全警联动,凝集精神,激励与动员民警投入复杂的执法活动中。20p106以基础工作为内容的公安专项行动可以推动治安防范工作、信息收集工作、人口管理工作的开展,为公安执法奠定基础。

     

    (二)动员执法力量,整合执法资源。

    科层组织内不同职能部门的能力、资源、权限相对有限,无法有效应对复杂化的执法事务。非公安执法部门,缺乏人身强制权,在遭遇暴力抗法时无能为力,需要公安部门配合。执法对象的诉求指向其他部门,超出执法部门的管辖范围,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取决于多部门有效协作。部分事务执法成本高,单个部门的能力、资源和权限十分有限,也需要多部门协作。科层体制内横向不同职能部门间缺乏隶属关系,形成“烟囱型”结构,各个部门在职能、资源、信息和利益方面都存在差异,部门间一致行动成本高。根据覆盖范围,专项行动可以分为部门内专项行动与跨部门专项行动。前者在部门内部开展,动员部门内部的人力、权力资源,完成专项行动所设定的执法目标和任务。公安专项行动中,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常常是公安部门内部专项行动的发起和组织机关,动员交通民警、治安民警、刑侦民警、巡警等警力相互合作。与此相关的专项行动包括路面设卡盘查、打击“黄、赌、毒”专项行动等。跨部门专项行动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展开,通过开展联合执法,整合不同部门的执法力量,将不同部门的执法权力转变为保障联合执法活动顺利开展,实现行动目标的配置性资源。跨部门专项行动通常由地方党委政府组织,通过党委会议,将执法任务转变为政治任务,借助于党委体制,打破职能部门之间的科层区隔,在短时期内提升执法活动的治理功效,弥合执法权专业化与执法事务延伸性之间的张力。

    专项行动聚焦特定执法目标,在时空内重新分配执法资源,提升执法资源的配置效率,缓和执法资源不足所产生的治理困境。执法指标的设置往往根据特定时期的治安形势,根据违法行为在时空内的分布状态。专项行动成为一种执法资源的重新配置机制,提高执法行为的针对性、指向性和灵活性。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也会影响执法任务的设置。根据群众需求,分配执法资源。执法活动不仅是法律执行活动,也是一项群众工作,需要回应群众需求,满足群众愿望。在执法过程中需要遵循群众路线这一政治和组织原则。科层体制内的向上负责机制弱化了一线执法工作的回应性,一线执法人员往往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官僚主义态度。专项行动扭转了执法主体的消极性,提高了执法活动的回应性和能动性。专项行动也是治理主体实现治理意图的重要机制。执法任务通常是地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国国家治理具有主动性,具有宏大的治理蓝图,长远的治理目标。上述治理目标表现为一段时期内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专项行动则是地方中心工作在执法环节的落地机制。

     

    (三)拓展执法职能,重塑条块关系。

    科层组织具有一定的保守性,难以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在不同发展时期,基层社会治理对科层体制形态具有不同的需求。在不同治理领域,科层体制形态也存在很大差异。这集中表现在职能权限与条块关系两个方面。首先,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逐渐成为承担治理责任的核心主体,是社会治理的主要力量。治理责任的扩大表现为部门职能权限的拓展和延伸。在公安机关内,专项行动是延伸基层执法职能,扩张执法权限的重要方式。以基层派出所为例。在改革之前,以城市人口管理为内容的户籍工作一直是公安派出所的主要工作类型。21](p51在“严打”运动中,治安工作、刑侦工作取代户政工作,成为派出所的主要执法类型。在社区警务战略的背景下,伴随以基础工作为内容的专项行动的开展,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特殊场所管理等基础工作逐渐成为派出所的重要执法类型,初步形成“一警多能”的格局。专项行动的周期性进行,专项行动的临时任务例行化为常规的执法职能。

    另外,专项行动也会重塑科层组织内部的条块关系,以适应社会治理的需求。改革时期,公安组织制度建设经历先分权、后集权的历程。22p33改革初期,公安组织呈现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形态。这一时期多次开展的“严打”运动具有运动式治理特征,以“书记动员、三长(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商量、集中抓捕”为主要内容。“严打”运动围绕特定治理目标,由地方党委牵头,打破横向部门之间的科层壁垒,整合执法力量,对一线公安民警进行政治动员。“严打”运动的组织形态和这一时期公安组织的分权化制度密切相关。反之,“严打”运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党委和政府对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权。与“严打”运动不同,专项行动内部的控制关系从横向部门之间转移到公安组织内部上下级之间。公安专项行动提高了上级公安部门对一线执法的干预能力,公安组织内部逐渐形成职责同构的上下级关系,组织的纵向一体化程度加强。从这个角度讲,专项行动构成科层体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结构转型而进行制度改革与创新的主要机制。23p67

     

    (四)改变执法逻辑,提高选择性执法与暴力执法风险。

    执法专项行动一方面弥补了常规性机制在应对复杂执法事务时的治理困境,同时也产生较强的法治风险。专项行动改变执法的行为逻辑,完成任务指标成为执法主要目标。专项行动促使执法活动更为积极、主动,充分发挥出法律在调整基层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中的作用。但是执法逻辑的转变也可能提高选择性执法和暴力执法的风险。公安专项行动将执法任务量化,执法被化约为数字指标。专项行动中,作为委托方的上级公安部门只关注民警是否完成任务指标,这赋予一线民警很大的选择空间。在执法过程中,他们可以选择执法对象和执法时机。这为选择性执法提供了广泛的组织空间。

    受专项行动影响,民警执法遵循从人到案的逻辑,执法实践呈现出: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收集证据→制作执法文本→拘留/罚款。在这个过程中,获取口供是执法的起点,其他证据都需要围绕口供来收集,口供是决定执法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在执法实践中,大部分嫌疑人都是“抓现行”、“捡死狗”,民警虽然确认了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但只掌握少量证据。很多嫌疑人都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民警通过审讯,套取口供,可以深挖“余罪”,然后“按图索骥”,依次搜集证据,建构证据链条,提高破案率,形成战果,尽快完成专项行动的任务指标,实现“抓一个打一伙,破一起带一串”。从人到案逻辑塑造了口供的重要性,形成对暴力执法的强大激励。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一执法逻辑,即使在法律规定上弱化口供的证明力,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难以改变执法实践中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

     

    五、结论与启示

    专项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新中国的政法传统,是动员型政治在执法领域的体现。在治理转型过程中,专项行动逐渐成为一种弥合常规性机制与基层社会之间张力的补充性机制。基层社会执法的复杂性凸显出常规性机制的局限性。作为一种补充性机制,专项行动通过建构目标责任制和执法锦标赛机制,整合执法资源、激励一线执法,来应对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和执法行为的伸缩性。周期性开展专项行动,临时性任务例行化为常规职能,阶段性纵向动员关系科层化为职责同构关系,在科层体制内部实现制度改革和创新。从这个角度看,专项行动与常规性机制并非对立和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专项行动在常规性机制出现治理困境的地方发挥作用,依托于常规性机制发挥作用,在周期性实践过程中逐渐例行化为常规性机制,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

    在基层社会,专项行动成为一种适用广泛的执法机制。这种执法机制弥合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在结构转型背景下,常规性机制与基层社会的张力可能进一步扩大,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不适配性可能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的适用空间将会进一步延伸,社会治理对专项行动的需求进一步扩大。但是,专项行动过程中的结果控制导向不符合法治体系中的程序主义要求,专项行动也可能催生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等执法不规范行为,危及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基层社会秩序。在法治建设背景下,专项行动的合法性危机不断加大。另外,专项行动例行化之后,其组织功能可能弱化,陷入文牍主义、形式主义窠臼,出现“以文对文”的现象。在执法规范化建设趋势下,既需要加大制度改革,防治专项行动的法治风险,更需要看到基层执法的复杂性,理解专项行动的发生机理,充分认识到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和治理意涵。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规避或者削弱专项行动的法治风险和专项行动例行化之后的形式主义趋向;同时继续发挥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弥补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

     

    注释:

    ①相关研究参见:何海波:《行政法治:我们还有多远》,《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第25-43页;郑春燕:《行政裁量的政策考量——以运动式执法为例》,《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62-67页;何艳玲:《中国土地执法摇摆现象及其解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61-72页。

    ②相关研究参见:薛菁:《税收选择性执法现象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8期,第45-48页;李涛:《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4-77页。

    ③“延伸性”一词取自“延伸个案”司法,请参见M. Burawoy, The Extended Case Method,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16, no. 1(March 1998), p4-33;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④2015年2-3月,笔者在关中某乡镇派出所调研发现,年轻协警往外流动的意愿很强,所长形容协警队伍是走一批换一批,这已经成为目前基层派出所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传媒的报道中,也可以发现这一现象。参见魏永忠:《警察离职现象是公安管理面临的新问题》,http://www.wj001.com/news/focus/2016-01-28/1171958.html

    ⑤在这一时期,派出所承担了50%-80%的刑事案件侦破任务,发挥着“小刑警队”的作用。参见:人民公安编辑部:《全国公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人民公安》1999年Z1期,第70页;翟永太、梁悦林:《解放思想的实践──记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侦体制改革》,《人民公安》2001年第9期,第14-18页。

     

    参考文献:

    [1]吴元元.双重博弈结构中的激励效应与运动式执法——以法律经济学为解释视角[J].法商研究,2015,(1).

    [2]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J].开放时代,2012,(9).

    [3]欧阳静.论基层运动型治理——兼与周雪光等先生商榷[J].开放时代,2014,(6).

    [4]吴毅.何以个案,为何叙述——对经典农村研究方法质疑的反思[J].探索与争鸣,2007,(4).

    [5]卢晖临,李雪.如何走出个案——从个案研究到扩展个案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7,(1).

    [6]程雷,吴纪奎.侦查秘密原则初步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4).

    [7]于龙刚.空间与策略:警察执法行为研究——以塘镇派出所警察执法活动为例[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8]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李培林,覃方明.社会学:理论与经验(第二辑)[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9]于龙刚.乡村社会警察执法“合作与冲突”二元格局及其解释[J].环球法律评论,2015,(5).

    [10]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J].中国法学,2007,(3).

    [11]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12]Donald Jonathan Black. 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D],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

    [13]陈柏峰.城管执法冲突的社会情境——以《城管来了》为文本展开[J].法学家,2013,(6).

    [14]于龙刚.法治与治理之间:基层社会警察“解纷息争”机制分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15][美]克里斯托弗·胡德.国家的艺术:文化、修辞与公共管理[M].彭勃,邵春霞,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

    [16][美]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17]周飞舟.锦标赛体制[J].社会学研究,2009,(3).

    [18][德]克劳斯·罗克平.德国刑法学总论: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第一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转引自刘忠.读解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J].中外法学,2014,(1).

    [19][美]理查德·马特兰德. 综述关于执行的文献:政策执行的模糊—冲突模型”.[美]理查德·斯蒂尔曼二世.公共行政学:概念与案例(第7版)[C].竺乾威,扶松茂,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0]王智俊.命案侦破专项行动模式的若干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3,(11).

    [21]羽中.派出所是户政部门的基层吗 ——与李传琮同志商榷[J].公安大学学报,1987,(3).

    [22]樊鹏,汪卫华,等.中国国家强制能力建设的轨迹与逻辑[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5).

    [23][美]詹姆斯·G·马奇,[挪]约翰·P·奥尔森. 重新发现制度——政治的组织基础[M].张伟,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

    展开
  • [摘要]当前农村青年人离婚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很多地区出现离婚潮。因赌博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感觉村庄、家庭生活平淡,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通过网聊、外出务工产生外遇,这三者是导致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原因。青年人离婚体现了他们的意义世界发生变化。在传统村落,以传宗接代为

    婚姻

    一、问题提出

    2011年7月,笔者赴关中某镇调研,该镇派出法庭张庭长反映,当前青年人离婚率极高,离婚案件占法庭所审案件的80%左右,每年10月之后,离婚案件迅速攀升,一直持续到春节之后。张庭长甚至感慨:“农村青年人离婚以后肯定会成为国家的一个大问题!”后笔者继续在该镇下属村进行深入调查,村民普遍反映现在青年人离婚问题严重。很多离婚在村民看来很不可思议。之后,笔者相继赴湖北省洪湖市、湖南省长沙县、山西省晋中市进行调研。笔者发现,近年来,伴随农村打工人口数量的急剧上升,1970年之后出生的青年人离婚率很高,近几年来数量不断攀升,形成了离婚潮。笔者的经验主要来自于关中王村与李村、晋中东村。

    这一现象为许多学者和媒体所关注。媒体大多从婚姻观念变迁、村庄生活变迁角度分析离婚率激增的原因。[1]学者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离婚现象的社会机制。王会、欧阳静从阶层视角出发,提出激烈的社会竞争使农村底层群体形成阶层焦虑,不同于以往的成长、生活环境造成他们责任意识有限,两者共同催生农村青年“闪婚闪离”现象。[2]二是离婚现象背后的观念变迁。田先红认为,打工经济的兴起导致传统通婚圈内的地方性知识对婚姻流动的支配作用逐渐削弱,婚姻流动规则变迁。[3]这一点也被其他学者所发现。如施磊磊认为,打工经济的出现使得农民可以走出村庄,发现另外一个世界;[4]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使得农民有机会追求精神、情感生活的满足;发达的传媒使得以“男女平等”、“自由恋爱”为内容的现代观念进入村庄。[5]这些因素都有可能推高农村离婚率。

    应该说,农村青年人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打工经济的出现,婚恋观念的变迁都与这一现象具有密切关联。因而,这些研究的指向具有鲜明特征,大多以农村打工青年为对象,以务工人口比重较高村庄为分析场域。打工青年的生存模式具有时代性,他们的经历显然不同于父辈,观念也发生很大变迁。传统婚姻向现代婚姻的转型在他们身上最先呈现出来。但是,这些研究对那些未打工的青年人群缺乏关注,对外出务工人口数量较少的村落缺乏有效研究。应该说,农村青年人离婚具有普遍性,婚恋观念变迁不仅发生于外出务工人口比重较高的村庄,在传统型村落也较为突出,虽然并不若前者显著。扩大研究对象,可以使我们触摸到离婚背后更为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关中王村外出务工人口众多,闪婚闪离是青年人主要婚姻形态,经验大体切近于王会、欧阳静、施磊磊等人的研究;晋中东村外出务工人口少,青年人多去本村企业打工,离婚大体发生于区域通婚圈内;与东村临近的齐村情况与此类似。

    将三个村庄的离婚情况进行比照发现,务工与离婚具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务工背后婚姻观变迁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晋中东村、齐村,虽然大规模外出务工并未出现,但是,婚姻观同样发生变迁。因而,青年人离婚问题也比较突出。在黔南S乡,离婚问题更为突出,出现了“抛夫弃子”的情况。[6]婚姻观的变迁使得青年人离婚具有普遍性。传统婚姻观以抚育观为本体,传统婚姻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双系抚育。以传宗接代为内涵的本体性价值构成传统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本体性价值赋予婚姻强大的韧性,使得可以面对各种挫折而保持稳定。乡村社会转型导致导致本体性价值逐渐解体,乡土婚姻缺乏价值支撑,变得十分脆弱。青年人接触外界能力强,受外界影响大,青年人离婚率首先攀升。在下文中,笔者讲以晋中东村经验为主,以晋中齐村,关中王村经验为辅,对这一内在机制进行细致阐释。

     

    二、案例呈现

    东村的离婚问题十分严重,全村共有四个村民小组,其中四组,即有7、8家在结婚2-3年之后就离婚。在其他组,还存在很多刚结婚1年就离婚的情况。按照村民的说法,离婚主要有四方面原因:外遇、赌博、感觉生活平淡、信全能神教。笔者首先以此为标准将东村离婚分为四类。

    一是由外遇多导致的离婚。2007年,互联网开始普及,网聊成为村民闲暇的重要活动。当前很多离婚即是由网聊导致,夫妻一方外出会网友,常年不归,导致离婚。

    案例1:东村四组,女,40多岁,先是网上聊天,后来直接跑外地去见网友,不管家里的情况,到现在还没回来。

    案例2:东村三组,妻子来自邻镇,双方结婚3年后开始闹离婚,女方离婚时才25岁,双方生养有一个孩子。据村民介绍,双方其实没多大矛盾,主要是女方喜欢网上聊天交友,男方不同意,而且男方脾气不好,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后来打起来,女方生气回娘家,男方随后跑去岳父家叫妻子,与岳父家里的人发生冲突,耳朵被打聋住院。女方家起诉离婚。

    案例3:东村,女方,1981年出生,父亲早逝,为单亲家庭,结婚三、四年,有一个男孩,男方三、四年不回家,也不离婚,听说是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方到现在也没嫁人。

    案例4:双方40多岁,儿子已经20多岁,妻子在网上聊天,跑了2次。男方是民办教师,两人做生意,男方卖粮食,女方卖衣服,有2个儿子。前几年负担很重,生活很苦,两人都没有离婚。后来女方开始网聊,第一次跑到西安见网友,丈夫去接回来后,第二次又跑了,后来又回来了。因为这几年身体不好,不再往外面跑了。

    案例5:一组,男女方都是本地人,同在玻璃厂工作,自由恋爱,结婚时女方22、23岁,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女方后来找了一个网友,以没有小孩为借口离婚。公公婆婆对她们特别好。

    东村所发生在外遇问题在其他村庄也存在。村落内的外遇可分为村落内外遇与跨区型外遇。在村落内外遇中,关系双方都生活在村庄之内,甚至是邻居。这种现象在乡村一直存在,但是,一直是作为一种隐蔽、私密的话题,只能私下场合讲。如果放在村庄公共空间,则无异于对当事人的侮辱,从而产生冲突。如果女方出轨,依照村庄规范,男方必须找第三方去“算账”;男方出轨,女方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来抗争,如威胁离婚、自杀等。在乡村,再婚成本很高,风险很大,男方离婚后很难娶到更好的媳妇。如果女方自杀,女方家属会来“打人命”。[7]因而,女方的抗争会对男方产生很大影响。村落内的外遇会引发斗殴、自杀,但是不一定会导致离婚。在很多情况下,一旦男方去找第三方“算账”,或者女方以离婚、自杀来威胁,外遇关系一般都会终止,婚姻关系并不会破裂,夫妻双方也不会继续纠缠这个问题。只有在抗争无效的情况下,部分村民最终会选择离婚。

    在传统乡村,个体交往圈大多局限于村庄之内,因而村落内外遇占据主导地位。在打工经济兴起之后,个体交往圈扩大,跨区型外遇逐渐成为主要类型。夫妻双方异地打工,或是一方在家务农,一方打工。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村民流出村庄,接触到外部世界,交往范围扩大。心理预期也会发生改变。这时,个体的情感需求就不会以村庄为参照,个体对另一方的评价标准也会提高。这些都增加了离婚的发生几率。在东村,“网络”下乡使得村民不需外出,即可以扩大交往圈。跨区型外遇目前已经成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青年人外出机会多,与外界社会的接触更为广泛,跨区型外遇主要导致青年人离婚。不同于村落内外遇,在跨区型外遇中,离婚的概率极高。在关中王村,异地务工是导致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们甚至总结出规律,为规避这种情况,在结婚之后,女方大多会留在家中。

     

    二是由赌博引发的离婚。在这种情形中,一般是男姓赌博,导致家庭经济生活水平下降,女方感觉生活无望,选择离婚。

    案例5:东村,男,在外开出租车。后来染上赌博,输了100-200万,被迫借高利贷还债,利息1.1元,家庭陷入困顿,最后和妻子离婚。

    案例6:东村,男,1982年出生,女方来自邻村,婚后有两个女儿,男方在玻璃厂上班,在本村麻将馆打牌,输了10万,还借了高利贷。先是被迫卖掉房子,父母和他们住在工厂一件破旧的小房间里,但是钱还是没还清。债主经常上门催债。过了1-2年,女方感觉没有希望就离婚了。男方一直有赌博习惯,之前赌博输了几万,后来好不容易还上之后又赌博。两个人都是二婚。男方和第一任妻子性格不和,结婚没几天就离婚了。妻子也是二婚,因为不愿意与前任发生性关系而离婚。

    在东村赌博问题十分严重。东村人均1亩土地,农业收入在家庭中占据辅助地位,村民主要依靠本地务工增加收入。农业生产对劳动力的需求具有很大弹性。湖北咸宁农村有句老话“一天到地头三次不算多”。相反,务工对劳动力的需求则较为刚性,村民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在工厂效益不景气时,村民还会有长时间的假期。目前,村民大多通过打麻将来消遣闲暇时光。村民一般都会打麻将,这种麻将赌注金额小,不会输多少钱,只是用来怡情。问题在于,很多麻将赌注也很大。一旦沉溺于其中,会对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家庭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经济连带性,赌博不仅减少家庭成员在农业生产上的劳动投入,更会消耗家庭已经积累起来的资金,降低家庭的经济实力与抗风险能力,甚至重现返贫。东村有位村民沾染赌博恶习,为偿还赌债借高利贷,后来为偿还欠款,将房子卖掉,自己住到一间破房子里。在关中王村,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经济实力、生活水平的下降会连带村庄地位的下降。村民们普遍认为这些人已经“烂透了”,他们生活困苦,为村民所“鄙视”,成为村庄的“反面教材”,在伦理关系中,他们也处于边缘地位,连亲属也不愿同他们过多来往。

    因而,由赌博导致离婚很容易理解。另外,赌博也很容易引发自杀。在距离东村较近的齐村,男方经常赌博,妻子是个节俭的女人,两人常为此吵架。有一次,丈夫又去“打牌”,妻子跑到“牌场”,说“你回来不回来,不回来我就喝农药!”丈夫说:“随你!”结果妻子回到家,就喝农药死了。男方沉溺于赌博,女方在百般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会去“牌场”。一旦去“牌场”,则意味着与男方摊牌,将双方矛盾直接呈现在村落公共空间内。如果男方屈服,则会在村庄留下一个“管不住老婆”名声,成为村民茶余饭后的谈资。因而此时男方很少会跟随女方回去。这时离婚或者自杀就成为女方唯一的抗争手段。

     

    三是因责任压力导致的离婚。夫妻一方感觉生活平淡,不愿承受生活压力与家庭责任而选择离婚。此类离婚数量最多,是青年人离婚的主要类型。

    案例7:双方2006年结婚。男方来自邻县,在本地打工期间认识女方,入赘本村,女方父母一开始认为是外地的,不同意。两人结婚后,男方感觉经济压力大,负担重,每天被妻子催着,感觉烦了,就跑了。女方后来带着孩子嫁给隔壁村一个再婚男子。

    案例8:女方来自邻乡,15岁时来东村玻璃器皿厂打工,结识同在玻璃厂工作的本村男青年,双方结婚,结婚时她才17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男方家庭条件很好,但是结婚1-2年女方还是要求离婚。村民说,她可能是感觉生活太平凡,有压力,不愿承担责任。

    案例9:东村,男方80年出生,女方83年出生,来自外县,来东村玻璃厂打工,双方在玻璃厂认识,家里公公婆婆60多岁,精力充足,待他们很好,帮他们洗碗、带孩子,把家里整理的整整齐齐,另外家里条件也不错。后来,女方还是坚持离婚,返回娘家。没过多久在本地再嫁了。男方至今没有再婚。村民说,女方认为丈夫个子太矮,另外也是感觉生活平淡,精神上不耐烦了。

    在其他地区,笔者也获取到相关案例。生活平淡的标准十分宽泛,包括性生活、情感生活、村庄生活、情感生活。郭俊霞在鄂南调研发现,近年来,性生活不如意已经成为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因。[8]笔者在关中某县法院实习时,也获取到相关案例。女方因为男方无法胜任性生活而选择离婚。目前,村庄生活和情感生活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庄生活单调、无趣,情感生活空虚、寂寞,心灵长时间得不到慰藉,都会导致一方选择终止婚姻。

    从总量上来讲,由外遇、感觉生活平淡导致的离婚数量最多。其中,感觉生活平淡导致的离婚可能还更多一些。虽然目前东村只有3个案子,但是根据村民的陈述,东村隔壁齐村村很多年轻夫妇去县城培孩子上学,男方在东村玻璃厂打工,女方呆在县城租住的房中,过一段时间就要求离婚。村民说:女方之前一直在农村,突然到城市,见得东西多了,整个人就迷失了。邻村由此导致的离婚至少有5-6家。因而村民大多认为,感觉生活平淡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三、青年人离婚的村庄原因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一直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离婚。村民的回答无外乎以上几个方面。如网聊。村民说,这些青年人大都是被网友的话迷住了,觉得村里生活太平淡,娱乐活动少,村里钱少,他们感觉生活空虚,城市里才是天堂。村庄早婚问题十分严重,很多人结婚时还属于未成年人,缺乏家庭观念、缺少家庭责任。他们恋爱时感觉很刺激,结婚生小孩后又觉得生活十分单调。“天天上班、做饭、带孩子,就没什么意思”。很多人想去到外面寻求刺激的生活。通过网聊,他们可以接触到比村庄更为有意思的世界,可以接触到各式各样的人。相对于平淡的村庄生活、家庭生活,网络里的世界无疑是丰富的,网络上的人无疑是有趣的。网络扩大了村民的交往范围,提高了村民对幸福、情感的期待,平淡的家庭生活、平庸的丈夫很难满足她们对未来生活的想象与向往,很难实现他们对情感的追求。因此,抛弃现有生活,去追求网络上的幸福生活,是可以理解的。

    不过,她们的选择并不能得到村民的理解。村民们认为她们过于单纯,网络世界是虚拟的,里面的事不一定的真,里面的人说的话也大多是假的。村民们认为他(她)们都不讲感情,“家里条件那么好,公公婆婆对他们那么好,结果还是要走,真是不能理解”。现在东村村民对网络已经十分憎恶,咒骂网络,“电脑害死人”、“网络不是个东西”。在其他地区,在访谈当中对于跨区型外遇,很多村民感觉不可思议,无法理解为何异地务工与离婚之间的关联如此密切,最后只能感慨“社会变了”。

    生活平淡与离婚之间的关系则比较模糊。按照村民的说法,夫妻一方认为生活平淡、无聊,不愿承担压力,因而选择终止婚姻。这种因素导致的离婚数量最多。村庄生活十分贫乏,每天就是上班,闲暇活动也少,无非聊天、串门、打麻将。家庭生活也十分平淡,每天无非就是照看孩子、做家务。每天不断重复这样的劳动。城市里“光怪陆离”,与村庄十分简单的生活截然不同。其实,无论是跨区型外遇,还是生活平淡,村庄生活平淡、家庭生活无趣实际上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为追求幸福生活——虽然可能是虚拟的——而选择离婚。村民们都很奇怪,为何城市、网络具有如此大的魅力,可以让一个人抛家弃子、割舍亲情,去追求虚拟的幸福。村民们无法理解,为何性生活、情感生活如此重要,居然可以作为离婚的名义 笔者对此也感到十分震惊。在这里,乡土爱情、传统家庭显然十分脆弱,不堪一击。

    村民的概括十分准确。网络下乡、农民进城,村民们看到另外一个更加有趣的世界,对了幸福、情感、家庭有了更高的期待,对比现实生活,感到平淡、无聊、压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问题可能并非如此简单。相对于传统社会,现在村庄的生活可谓有趣,家庭生活也更为幸福,“丈夫很疼爱,由着花钱”、“公公婆婆很好,把家里整理的整整齐齐”。那么为何之前离婚不多呢 从区域角度讲,离婚率的分布并不一致,婚外情、外遇的情况各个地方也不一样,甚至差别很大。如东北地区就存在严重的婚外情现象,但是在江西,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网络下乡、农民进城却是一个普遍现象,全国都在展开。所以,仅仅说网络下乡、农民进城,因而感到生活无聊,导致离婚。这样是很难讲的通的。需要将离婚现象放入村庄社会环境以及村庄社会转型中进行理解。

    村民之所以选择离婚,是因为生活无聊,但是,传统村庄的社会更为无聊,离婚率却很低。因此,无聊本身并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感觉生活无聊,才选择离婚,而在传统村落,村民实际上是感觉生活很“有趣”的,虽然实际上很无聊。所以,主要问题在于村民评价村庄生活、家庭生活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之前有趣的生活现在看起来很无聊,生活本身并未发生多大变化,村民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那么,村民之前的评价标准是什么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了解乡土社会中村民的意义世界,探寻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

     

    四、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

    贺雪峰将中国农民价值区分为本体性价值与社会性价值。[9]本体性价值是关于人的生存的根本性意义的价值,是使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而社会性价值是那些在人与人交往层面,受他人评价方面的价值。祖先崇拜、传宗接代是农村本体性价值的主要内容;村庄舆论、面子竞争等则属于社会性价值。在乡土社会中,社会性价值依托于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是社会性价值的基础。本体性价值主要处理个体有限的生命与无限的人生意义之间的关系问题。本体性价值赋予个体以意义感,是个体安身立命的根本。在西方社会,个体在宗教仪式中与上帝交流,从而实现个体生命的超脱。但是,在传统中国社会,个体是通过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从而实现个体生命的超越。农民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过日子”,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10]

    祖先崇拜与鬼神信仰是本体性价值的主要内容。祖先崇拜与鬼神信仰实际上是一体两面。个体去世只是肉体的消失,个体人格则通过灵魂的方式继续存在,过与俗世类似的生活。作为灵魂的先祖人格与鬼神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与鬼神共处,人与先祖的之间的交流遵循人-鬼/神之间交流的规则与方式。表现在现实中即是祭祀祖先与祭祀鬼神的仪式具有相似性。祖先崇拜首先是仪式性崇拜,人们通过祭祀先祖来实现对祖先的崇拜。[11]祭祀仪式按照规则运行,人们需要按照一定序列来排布,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行动。祭祀仪式上的空间序列、时间程序将家庭、村庄生活中的伦理等级以一种时间与空间的方式呈现出来。参与仪式的每个人认识到自己在家庭、村庄中的位置,认识到家庭、村庄中的伦理等级,从而以此来调整自身的日常行为。等差和序列是家庭、村庄秩序的主要内容。祭祀仪式强化了个体对秩序的认同。所以,本体性价值具有维持秩序的规范性功能。

    本体性价值不仅拥有规范性功能,而且具有价值性功能。只有在祖先崇拜中,个体才能够理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意义与重要性。通过祖先崇拜,个体将自己的有限生命放入无限的血缘传递链条中,从而拥有历史感,认识到自我是血缘传递链条上的一环,祖先和父母处于上端,子女则处于下端。自我的人生任务则是承继先祖,抚育后代。只有在血缘传递链中,个体的人生价值才能实现,个体才能在有限生命里实现无限的意义追求。个体的人生任务是抚育后代,个体的人生需要围绕这一价值来安排。抚育后代是家庭的主要功能,“过日子”实际上是“为儿子过日子”,从婚姻的缔结、到婚姻的维系,都是以抚育后代为依归。也只有在家庭中,才能完成后代抚育的责任。正因为抚育后代是婚姻、家庭的主要任务。因而,婚姻的形成、家庭生活的展开都围绕这一目标。作为婚姻形成标志的结婚仪式并非男女双方的私事,而是涉及到多方的“公事”。通过结婚仪式,建立了两个姓氏、家族之间的关系纽带,形成了婚姻正常运转的结构,为后代抚育提供了前提。对个体来说,家庭生活首先意味着辛勤劳动,实现财富积累,为后代抚育提供物质基础。抚育不仅包括物质性的抚养,同时包含伦理性的教育。不同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言传身教、耳濡目染而实现的。因而,父母对价值、规范的遵从,和谐的家庭关系是进行后代抚育的另一重要基础。

    推广到村庄生活中,有不少事务是一家一户所无法完成的,需要众多互助、合作才能完成。[12]在熟人社会中,互助合作依附于特定的人际关系,需要通过长期的互动来建立。而且,个体参与到村庄生活中,不仅代表自身,而且代表先祖、后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无论是琐碎的家庭生活,还是复杂的村庄生活,背后都有一套意义体系来支撑和维系。农民为了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反过来赋予日常生活一种神圣性。个体从日常生活中不仅可以获取一种感观体验,而且可以找到宗教信仰一般的价值感。抛开背后的意义世界,无论是家庭生活、还是村庄生活,可能都是琐碎无趣的。正是由于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因而十分有趣、有意义。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在这一意义系统的支撑下投入到家庭、村庄日常生活中,他们辛苦劳作、积累财富,他们积极参与到宗族、村庄公共生活中。他们本能的实践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成为一件自然而然、习以为常的事情。因而,无论家庭生活多么困苦,村庄生活多么贫乏,个体都可以“怡然自得”。在个体身上,我们可以发现一种强大的韧性。正如鲁迅笔下的“祥林嫂”、“骆驼祥子”那样。所以,本体性价值还拥有使日常生活变得有价值、有意义的价值性功能。

    以本体性价值为核心的意义世界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有了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才会觉得家庭生活是可期待的,可以从繁琐劳累的日常生活、生产中跳出来,不会将一时的困境扩大化;也不会因为物质生活的困苦、精神生活的贫乏,或是情感生活的不如意而选择终止婚姻。[13]相反,这些因素只是次一级的评价标准,生命归属、血缘继替是更高的评价标准。生活评价标准的分序使得家庭生活质量并不是塑造个体感受的决定性因素,因而也不会成为形成、维持家庭、终止家庭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人们对生活的过去和将来有长远的预期,有超越性追求,就不会仅仅关注于现实生活本身,就不会仅仅从现实生活本身出发去思考婚姻。

    所以,本体性价值构成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其赋予了乡土婚姻极大的韧性,使其可以面对多重外界压力而保持稳定。这是理解乡土婚姻的基础,也是研究当前青年人离婚潮的主要前提。

     

    五、失落与迷茫:青年人离婚的社会心态

    我们需要“放宽历史的视界”,将当前青年人离婚现象放在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以及乡村社会百年历史中去理解。[14]近代以来,西方观念开始传入中国。现代观念强调“男女平等”、“恋爱自由”,对传统价值世界支撑下的乡土婚姻产生影响。但是,西方观念的影响大多局限于上层社会,局限于东部沿海地区。上层社会、东部沿海地区与外部世界接触较多,因而更容易受到西方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农村价值世界十分稳固,传统婚姻也十分稳定。真正对乡土婚姻产生影响的运动始于上个世纪40年代之后。中国共产党在村庄推动“妇女解放”运动,推行新婚姻法。新婚姻法强调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主要纽带。妇女解放运动、婚姻法推行运动对乡土婚姻产生巨大影响。女性郁积已久的势能爆发出来,很多农村妇女选择离婚。一些丈夫接受不了妻子“翻身”的事实,最终选择杀害她们。[15]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代表现代观念的婚姻法发生剧烈冲突,生产出一幕幕惨剧。不过,这些运动都具有短期性,运动过后,女性的“翻身”很难得到外界力量的强有力支持,离婚诉求会面临村庄各方面的反对。因而乡村婚姻秩序又恢复常态。这些运动冲击了传统价值观念,动摇了乡土婚姻,但是并未导致其解体。虽然在这个时期乡村离婚率有所升高,但远未产生离婚潮。

    直到20世纪末,乡村社会开始出现结构性变迁,最终导致传统婚姻秩序的解体。贺雪峰将之概括为“千年未有之大变局”。[16]乡村社会的变迁表现在多个层面,从社会关系上讲,农民日益原子化,社会关联弱化;从仪式人情角度讲,村庄人情发生异化,出现“名实分离”的面子竞争。[17]从价值世界来讲,村民本体性价值逐渐解体,社会性价值“异军突起”。传统婚姻秩序的解体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其中作为乡土婚姻价值基础的本体性价值逐渐消逝是主要原因。本体性价值的消逝,使得乡土婚姻不再具有稳定性,缺乏价值基础的支撑,十分脆弱。在外部力量的冲击下,变得不堪一击。本体性价值的缺失使得村民无法从日常生活中找到归属感。家庭、村庄生活与交往无法赋予村民一种宗教性体验。生活仅仅是生活,而不是包含有宗教意涵的“过日子”。意义世界的贫乏导致村民开始看重现实生活,开始注重社会性价值。村民希望从家庭生活中获取情感体验与物质享受,甚至是性体验,希望从村庄生活中获取感观愉悦。这时,乡土婚姻就十分脆弱。因为相对于城市,村庄显然无法满足村民的需求。城市拥有强大的吸引力,“城市是天堂”。在满足村民感观性需求方面,城市具有强大的比较优势。相对的,村里生活太平淡,娱乐活动少,村民们精神空虚,需要去城市需求刺激的生活。家庭生活细碎繁琐,“天天上班、做饭、带孩子,没什么意思”。在现代化的冲击之下,缺失本体性价值的村民很容易失去“定性”。“ 一去县城,玩的东西多,见的东西多,就没有定性了。一到深圳,整个人就迷失了。”在传统社会,村庄、家庭对于在外的游子来说是落叶归根的地方。“就像一个风筝,不管飞的有多远,线的另一端总在家人手里。”“乡愁是牵着风筝的线 另一端握在妻儿手里”。“意念家乡一黏土,默念他乡万两金。”当前却是“池浅养不住鱼”。另外,子女也不再是家庭维系的纽带,反而成为年轻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拖累”。村民们讲:“女方离婚一般都不带孩子,因为是个拖累。”

    我们看到,在乡村社会转型中,青年人成为现代社会中失落的一群人。他们接触外部世界的机会多,受现代观念的影响最大,传统价值在他们身上最先解体。现代社会给他们带来了新的婚姻观念,生活体验,却还没来的及在他们身上建立起以家庭责任观,赋予他们维系婚姻的价值基础。他们处于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的交接地带,传统价值已经解体,现代价值还未确立。在现代社会面前,他们显得无所适从,十分迷茫。他们的婚姻处于传统婚姻向现代婚姻转型的过渡阶段,缺乏价值基础,因而显得十分脆弱。社会转型赋予了他们终止婚姻的机会与能力,却没有同时带来维系婚姻的价值与纽带。失落与迷茫成为乡村社会转型背景下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心态。

    相对于相对于传统社会,现代的青年人无疑是十分幸福的,他们有终止婚姻,追求幸福的机会与能力。在婚姻面临困境时,他们可以选择终止婚姻,去寻求新的幸福。传统社会下,婚姻是是公事,而非婚姻双方的私事,因而,个人背景、物质条件、家庭环境等客观因素都会被作为婚姻缔结的主要条件,婚姻双方的情感偏好则不会成为左右婚姻形成的决定性条件。婚姻是门当户对,而非两情相悦的结果。也正因为婚姻是两个家庭的公事,所以在家庭中拥有支配地位的老人是婚姻的决定方,个体的情感需求则不被考虑,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抚育后代是家庭的本体性功能,个体的情感体验只能作为次一级的功能,很难得到村庄舆论的承认。个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培养出一种亲情,个体对爱情的追求被不断消磨。这导致了极大的结构性张力。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之前,青年人接受了现代观念,却缺乏追求幸福生活的机会,父母成为他们追求婚姻自主权的“敌人”。在与父母的“抗争”中,他们倍受煎熬,很多人最终失败,在绝望中选择自杀。[18]在电影《过年》中,女儿向母亲哭诉丈夫有外遇,哭完之后,母亲也只能无奈的安慰自己的女儿:“你爸年轻时也这样,等老了就好了”。在关中某镇司法所,所长向笔者讲起很多家庭纠纷中,丈夫长期家暴,很多妻子最终选择隐忍。在关中王村,一位妇女经常遭到丈夫拳打脚踢,周边村民都看不过去上前制止。双方两次离婚,最终复合。如今双方步入中年,丈夫的家暴行为才有所缓解。在这里,我们看到,虽然乡土婚姻具有强大的价值基础,拥有极强的稳定性。但是,在这种稳定性背后,是个体的情感需求被长期压抑,个体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伸张,甚至只能一死了之。

    本体性价值的缺失,乡土婚姻的解体使得个体的情感需求可以释放出来,个体权利不再受到压制。每个人都可以自主的追求自己想要的生活。不过,面对近年来乡村出现的各种不可思议的离婚事件,以及势头越来越大的离婚潮,我们不得不追问,青年人拥有了终止婚姻的机会与能力,那么,他们是否同时具备了维系婚姻的责任感 乡村社会是做了了承担现代婚姻的巨大成本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甚至青年人达到不可思议的程度,如“闪婚闪离”、大面积离婚潮。[19]对乡村社会秩序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家庭是村庄的主要单位,家庭秩序是村庄秩序的主要基础。离婚导致家庭解体,家庭失序会对村庄秩序产生冲击。近代以来,虽然中国社会遭遇多重危机,社会上层不断变迁,但是,以乡村为基础的下层社会却基本保持稳定。其进一步发展,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在文章开头,张庭长那句话或许真的会应验。应该说,乡村社会转型是中国整体步入现代国家的必经阶段,也是现代化进程不可绕过的一步。现代性进村,乡土婚姻价值基础的解体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在推行新的以爱情为核心的婚姻观念同时,也应关注现代婚姻价值基础的重构,降低离婚率,弱化离婚潮对村庄秩序的冲击,重现婚姻的稳定性。这是目前亟需关注的一个问题。

     

    [注释]

    [1] 参见:农村婚变:岂一个“离”字了得!半月谈,http://paper.chinaso.com/detail/20140916/1000200000

    0140915084200883854102_1.html。

    [2] 王会、欧阳静:农村“闪婚闪离”现象及其原因探析,《中国农村观察》,2012年第3期。

    [3] 田先红:碰撞与徘徊:打工潮背景下的农村青年婚姻流动变迁,《青年研究》,2009年第2期。

    [4] 施磊磊:“青年农民工‘闪婚’现象的动因探析”,《青年研究》,2008年第12期。

    [5] 风笑天:“农村外出打工青年的婚姻与家庭:一个值得重视的研究领域”,《人口研究》,2006年第1期。

    [6] 陈讯:抛夫弃子:理解农村年轻妇女追求美好生活的一个视角——基于黔南S乡的调查与分析,《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7] 陈柏峰:《死亡想象与道德建构——家事纠纷中农村妇女自杀的个案呈现》,载《乡村中国评论》第2缉,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 郭俊霞:农村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关系与妇女自杀————鄂南崖村调查,《开放时代》2013年第6期。

    [9] 贺雪峰:当代中国乡村的价值之变,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snzg.net/article/2010/0629/article

    _19251.html。

    [10] 桂华:过日子与圆满生活——农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态,《二十一世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号。

    [11]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67页。

    [12] 贺雪峰:乡村秩序与县乡村体制——兼论农民的合作能力问题,《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3] 杨华:《隐藏的世界——农村妇女的人生归属与生命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14] 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页。

    [15] 肖爱树,建国初期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现象研究,《齐鲁学刊》,2005年第2期。

    [16] 贺雪峰:《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7] 宋丽娜:原子化村庄缘何人情异化 《中国乡村发现》,2012年第1期。

    [18] 陈柏峰:反抗与绝望——农村社会转型中的未婚青年自杀,《开放时代》2013年第6期。

    [19] 参见:王会、欧阳静:“‘闪婚闪离’打工经济下的农村婚姻变革”,《中国青年研究》,2011年第3期;陈锋:“‘闪婚’与‘跨省婚姻’:打工青年婚恋选择的比较研究”,《西北人口》,2012年第4期。

    展开
  • [摘要]社会转型背景下警察逐渐成为基层纠纷调解的主要力量,正式纠纷调解体系取代非正式纠纷调解体系。纠纷调解活动同时嵌入到基层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实践中。作为基层法治建设一部分的纠纷调解规范化实现了调解体系的科层化与规则化。但是由于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张力,以及

    c2ce50c6e6aca17131ccc0b7a4092956

    (文章版权属《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所有,转载请注明。)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治理能力视野下的乡镇执法权配置与运行研究”(15AFX008)的研究成果。

    感谢姚建宗教授、陈柏峰教授的悉心指导,感谢责任编辑的辛勤工作和审读意见,感谢刘磊博士、孟融博士等对文章修改的宝贵意见。

     

    一、导论

    (一) 问题提出与研究进路

    调解是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在中国拥有悠久的文化渊源。近年来在基层法治建设的推动下国家投入大量资源,从制度、机构、场所、人员等多个层面推动纠纷调解规范化,初步形成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多元一体的纠纷调解格局。纠纷调解也是基层国家治理的一环,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纠纷调解规范化发挥出强大的治理功效,借助各类正式调解机制大量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在当下中国,有效利用调解这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缓解矛盾多发与审判力量不足之间的张力。不过,仍有很多纠纷未及时解决,涌入信访渠道,形成多次信访大潮;部分矛盾纠纷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危及基层社会秩序。在调解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类暴力事件,多次见诸媒体和网络。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虽然初步建立了完备的现代化矛盾化解体系,但在提升国家基层纠纷解决能力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其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

    纠纷调解困境反映出规范化纠纷调解体系与现代性纠纷解决能力之间存在较大背离,基层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之间仍存在一定张力。根据研究视野、进路和方法的不同,调解研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调解的“法治化”研究。这类研究从调解与法治的关系出发,探讨如何在法治进程中认识和利用调解这一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由于程序主义是法治社会的主导性价值之一,这类研究重点关注调解程序技术的设计,由此重构调解制度。范愉、王亚新等学者的研究大多沿着这一路径展开。[1]诉讼法领域的研究将调解与法治的关系进一步化约为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认为审判在建立社会权利义务观念,确立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法治运行要以审判为中心。[2]调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当前社会转型之下法治建设灵活性的实践表达,是应对法治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制度选择。例如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大问题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口号下鼓励当事人就案件处理进行过度的讨价还价或者互惠式交涉,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段削弱了规范和原则,在法律秩序中形成所谓“双重不确定性”的状态,进而导致公共选择变得非常困难。[3]二是调解的“治理化”研究。有学者注意到,规范层面的研究难以有效解释基层社会的纠纷调解实践,建立在此类研究之上的制度改革很可能引发国家制订法同乡土社会间对立,出现“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4]因而他们开始从国家治理角度关注调解实践,将调解的治理化形态作为主要研究内容。陈柏峰从三个方面对治理化形态进行概括:第一,在规则层面上,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何者占有竞胜地位,往往取决于基层法官的治理需要;第二,在程序层面上,纠纷调解并不遵循法治原则,调解过程充斥着各种策略和权力技术。[5]第三,基于治理乡村社会的需要,基层法官和乡村干部组成了一套非常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乡村司法体系,乡村干部在其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基层法官的司法遵循“治理”的逻辑,在事实层面而不是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非规则导向。[6]

    上述研究在理解调解实践,推动基层法治建设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法治化”研究将调解抽象为获得合意的协商交往过程。国家权力往往被赋予干扰协商的负面角色。这一理论抽象遮蔽了调解实践中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间的张力。以此类研究为智识资源的纠纷调解规范化所面临的治理困境即在经验层面反映了这一问题。“治理化”研究弥补了这一不足。但相关研究多从纠纷个案出发,缺乏对经验的整体性把握,因而难以发现调解活动的实践逻辑,纠纷个案只能成为否思外来理论的材料与媒介。另外,现有研究缺乏对行政调解,尤其是警察纠纷调解的充分关注。已有警察纠纷调解主要从规范层面出发,局限于警察学部门内部,大多关注调解的概念、正当性、法律依据、原则、程序,以及调解行为背后警察权的属性等学理问题,从而完善警察学理论体系。[7]实证层面的警察纠纷调解研究注意到为维护社会稳定,警察表现出较强的主动性。[8]有学者由此提炼出警察解决纠纷的机制:扩大调解适用范围;主动制订调解方案,强制调解;将治安管理,而非矛盾化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9]

    虽然治安调解的数量已经成为中国“矛盾纠纷解决的金字塔的塔基”,[10]但有关警察纠纷调解的研究仍十分稀少,[11]且相关研究主要从规范层面出发。实证层面的研究注意到警察调解活动对协商、自治、合意等原则的偏离,但是针对调解机制的概括主要从个案出发且未能充分关注警察纠纷调解的困境,并由此探求基层法治与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问题。因此,本文拟以基层社会的警察调解活动为研究对象,从多地经验出发。在研究进路上,采取机制分析方法,探求调解实践的逻辑,在此基础上分析调解困境反映出的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机制分析是法律经验研究的进路之一,旨在探寻要素、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揭示实践的内在机制。辨析经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机制分析的核心。机制分析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对微观社会行动的解释,探究行动背后的因果链条;其次是对宏观实践规律的揭示,主要是形成对社会实践的规律性理解。机制分析可以弥补个案研究的不足,研究调解实践,可以从这一进路出发。文章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鄂中、关中、湘东等地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实证调研。[12]

     

    (二)警察纠纷调解概况

    在当前基层社会纠纷调解实践中,警察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基层社会的大量纠纷矛盾主要由警察来调解,纠纷调解逐渐成为基层公安部门的主要工作。在笔者所调研的某县公安局,2013年第三季度共受理报警15289起,其中,破获刑事案件436起,行政案件结案578起,调处各类纠纷892起。[13]有学者调查发现,从2009年-2011年,某省警察纠纷调解占总执法工作比重分别为64.1%,66%和66.44%。[14]基层公安部门成为纠纷调解机制的主力军与多种因素相关。从外部层面讲,非公安部门的权利救济成本较高,部门纠纷调解能力不足,导致大量矛盾纠纷涌入公安部门。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时间成本、信息成本高,法院判决也面临“执行难”问题。税费改革、社区体制改革之后,基层组织对个体的组织性控制减弱,弱化了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能力。[15]尤其在农村地区,村干部大多从调解主体转变为纠纷信息的收集与上报者。从内部层面讲,基层公安部门的权利救济成本较低;而且由于具有执法权力,公安部门的纠纷调解能力相对较高。

    目前,公安部门的调解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调解,公安机关对由民间纠纷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则不予处罚。未达成协议,或协议达成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给予处罚。治安调解中,公安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有助于促成当事人努力达成并积极履行协议。二是一般民事纠纷调解。《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当前公安机关所推行的社区警务战略将治安、防控作为基层公安工作的核心目标,将矛盾化解、纠纷调解作为群众工作的主要内容,要求基层民警“为群众办实事、好事,以争得民心”。漳州110模式推广、“有警必出”口号提出之来,[16]警务活动大多由公民主动发起,布莱克将这一警务模式概括为反应型警务(或者说公民主动型警务)。[17]反应型警务日趋成为基层警务的主要模式,警察的社会秩序维持功能主要通过处理纠纷个案来实现。在反应型警务中,民警缺乏界定自身管辖边界的机会和空间,公民拥有界定失序状态、划定警察管辖范围的权利,执法活动围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展开。[18]由于模糊性的法律规定、社区警务战略以及由此形成的反应型警务模式,法定的警察职权边界在实践中虚化。虽然在法律层面,纠纷调解是基层公安部门的副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主业。

     

    二、纠纷调解规范化背景下的悖论与冲突

    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一部分,纠纷调解规范化试图建立协商性的三方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化的调解活动是科层组织依据正式法律规范,调解人处于中立地位,由争议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合意,化解矛盾。由于基层社会的不规则性,科层体制的多主体性,在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背景下调解实践面临诸多悖论和冲突,主要表现在纠纷格式、社会空间和组织体制三个方面。

     

    (一)纠纷格式

    在规范化的调解体系中,启动调解的前提是纠纷事务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包括具有完备的法律事实,规范的权利诉求,以及纠纷事务相对简单,法律系统可以自主化解。具备了法律系统对纠纷格式的正式性要求,纠纷事务才可能进入法律系统,从而得到正规化处理。但是,基层社会具有非规则性,发生于社会中的纠纷事务也难以完全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在正式性的格式要求与非正式性的纠纷事务之间形成张力。

    首先,纠纷矛盾发生在调解活动之前,由于技术、成本等因素限制,部分纠纷的法律事实难以建构。当人们“诉诸法律”时,事实没有被认可,证词往往是口头的和相互冲突的。[19]很多村落纠纷发生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缺乏证据,民警只能从当事人口中还原事实。[20]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都倾向于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针对其他情况避而不谈。有时候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情都不完全清楚。很多纠纷发生在私人空间内,缺乏第三方,当事人又不愿吐露实情,案件事实就很难还原,法律事实也无从建构。民警往往是在信息不完备的状态下调解纠纷。另外,法律事实的建构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货币成本。例如,在侵犯类纠纷与产品质量类纠纷中,要确定侵权责任,首先要通过特定机关鉴定伤情、产品质量。鉴定需要预先一些费用,这些费用甚至可能会大于诉求标的的价值。在粤北某镇调研期间,该镇工商执法人员说:“涉及到质量问题,必须送检,送检的前提是产品完整。很多产品已经损坏,没办法检测。而且检测要花费1000元,可有的产品只值50元。”

    其次,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是语境化的,既涉及到权利配置,也包括利益给予和关系修复,超出法律所能够保护的范畴。侵权行为不仅使当事人的权益受损,而且导致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失衡。他们的诉求不仅指向权利救济,更希望借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和谐状态”。[21]当事人的诉求不仅指向当下,而且指向过去与未来。正如滋贺秀三所说:“中国人倾向于把争议双方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的考察。”[22]很多纠纷矛盾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也是社会互动的一个环节。互动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占据优势,因而产生过激行为,把事情放大,引入外部力量,平衡双方关系。[23]解决纠纷不仅要消弭冲突,更要满足背后当事人的各种诉求。民警只有对人情世故具备丰富的体察和感悟,才能听懂当事人的“弦外之音”,从而抓住“主要矛盾”。[24]这时,丰富的调解经验往往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善于抓住“主要矛盾”比依照法定程序来调解更为关键。

    最后,部分纠纷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但是在法律系统内难以有效解决。部分纠纷属于无法在科层体制内通过常规性治理手段得到解决的“剩余事务”,包括由体制改革引发的群体性矛盾,如民办教师群体上访、下岗工人上访,也包括由宏观政策调整导致的政策性矛盾,包括返乡农民争田、村庄农地承包矛盾。这些事务有些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有些属于现代体制运行的外部成本,比如征拆补偿纠纷、违建纠纷、“低保”评定纠纷、农民工讨薪纠纷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打破科层壁垒,整合治理资源,采取运动型治理方式。[25]其中也有部分问题需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初步实现之后才可能够有效解决。基层社会的很多纠纷矛盾难以被完全归为法律问题,难以完全进入法律系统,在法律系统内进行归类、处理和格式化,通过规范化的调解机制进行化解。不过由于反应型警务模式,警察缺乏界定职责权限的能。因而这些纠纷进入公安系统,导致在正式性的格式要求与非正式性的纠纷事务之间出现悖论与冲突。

     

    (二)社会空间

    规范化的纠纷调解是平等主体基于自愿原则相互协商、化解矛盾。作为调解主体的公共权威应保障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其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这一模式下,各方处于一种对称的关系格局,这构成调解与审判、执法的主要区别。在审判和执法过程中,公共权威拥有决断权与强制权,其与当事人形成一种不对称的关系状态。不过,社会活动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内进行,社会空间既是活动发生的物理场所,也是一种关系的体系。[26]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纠纷调解,社会空间内的力量格局、空间安排影响到主体间的关系形态,从而使其偏离规范形态中的对称格局。

    在反应型警务模式下,警察被动进入纠纷矛盾发生场域,纠纷调解工作经历了从介入到谈判的转换。调解活动发生的社会空间塑造了各个主体间关系的具体形态。社会空间可以分为窗口空间、社区空间与街头空间。[27]社区空间是公民自治领域,公民拥有充分的控制权与自主权。社区空间内,警察调解纠纷,不仅需要援引法律,同时需要参照社区非正式规范,社区是纠纷当事人的“主场”,警察的“客场”,当事人拥有较强的自主权与控制权。调解过程中,警察需要谨言慎行,以防授人以柄,使自己限于被动。[28]街头空间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调解纠纷时,警察不仅要面对当事人,而且要面对众多围观群众,以及不确定的潜在参与者。潜在参与者的进入会增加不确定性,面对突如其来的第三方,警察缺乏应对时间,难以控制局面。[29]在窗口空间街头官僚拥有广泛的支配权与控制权。因而警察往往采取空间转换的策略,在公安场所内部调解纠纷。公安场所内,警察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可以有效维控现场秩序,主导调解工作的进展。当事人则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区、街头空间内警察与纠纷当事人的关系格局在窗口空间内发生对调。社区、街头空间的特性减损了警察抽象性的法律权威,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建构了不对称的关系格局。[30]借助于空间转换策略,互动各方的力量格局发生对调。各方处于一种控制与反控制的不对称关系形态下,形成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共存与互调的复杂形态。对称的关系形态只是规范化体系的制度初衷和理想模型。

     

    (三)组织体制

    规范化的调解活动依赖科层组织,调解行为具有专业化、非人格化特征。基层社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一性质的治理模式可能在不同时期或国家结构的不同层次表现出不同的结构和特点,同时也可能内涵着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影响后果。[31]在科层体制底端,为回应治理需求,在专业化体制之外形成多种非专业体制,弥补正式制度治理能力的不足。

    一是广泛吸收非正式人员参与调解,包括在公安部门内部积极扩大协警队伍,在部门之外吸纳、动员基层干部。由于基层治安形势日趋复杂,刑事、治安案件迅速增加;派出所工作导向从打击转为服务,社会治安、纠纷调解成为民警主要工作类型,民警工作量呈几何级增加,正式警力捉襟见肘。虽然公安部下达文件要求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录协警。[32]但为适应治安形势,完成专项行动任务,基层公安部门仍持续招募协警。目前协警已经成为维持基层治安的主要力量。除此之外,基层公安部门还注重发挥基层干部的协助作用,包括矛盾纠纷隐患排查、信息及时上报、纠纷先期处理等。相关举措包括招聘基层干部担任户警,或者设立联合调解制度,由基层司法干部、乡村(街道社区)干部共同参与调解;也包括以非正式的互惠方式提高基层干部支持、协助纠纷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吸收非正式人员,弥补了正式体制制度的能力不足。同时,非正式人员对辖区社会环境十分了解,在辖区内拥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关联。他们既可利用社区利息传输机制低成本的获取纠纷信息;也可利用社会关联辅助调解,成为警察与当事人间的桥梁,弱化当事人对警察的排斥和怀疑。

    二是在法律、政治与政策层面形成差异性的职权配置规则,在体制内塑造了权责利不匹配的组织形态。依照行政学基本原则,每个行政层级的权责利都应当是匹配的,由此才能调动积极性,提高效率。在法律层面,基层公安部门的权责利相对匹配。法律就公安民警、纠纷当事人在纠纷调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程序、次数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政治和政策层面,社区警务战略的推广、对“群众路线”的强调都有可能导致法律层面的权责利对称形态在实践中虚化。[33]社区警务战略将纠纷调解作为一项群众工作,将当事人的满意度作为考评警察的重要指标。接处警之后,基层公安部门的110指挥中心都会随机对报警人进行回访。上级公安部门也将群众投诉率、上访率,是否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等作为基层纠纷调解工作的主要考评标准。这种结果导向的考评方式无限强化了基层民警的调解责任,但是在法律层面,民警却未能具备相应的调解能力。民警不仅需要承担相对确定的法律职责,而且需要承担边界相对模糊的政治职责,包括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利益等。

    三是由于监督机制和事务特性的影响,一线警察形成裁量边界模糊,裁量权限宽泛的权力运作形态。权力运作形态既受法律制度的规范,也面临监督机制和监督事务特性的影响。当前,针对一线警察的制约主要通过文本监督的方式进行,侧重关注警察权运行的“前台”,难以捕捉警察权在“后台”的运作情形。一线警察可以通过“案卷制作术”规避来自组织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从而获得超越法律边界的自由裁量权。[34]同时,为提高一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底层监督人员可能与民警形成“共谋”,容忍民警的轻微不规范行为。一线警察的活动大多发生在部门监控范围之外,具有低可见度。[35]针对他们的持续性、全面性监管难以实现,监督部门与一线部门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这也有可能扩大一线警察的裁量权限,形成一种相对宽泛的警察权运行机制。目前,专项行动在规范警察调解活动,确定调解适用边界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36]专项行动设定了硬性的执法指标,将警察的调解活动限制在一定数量和范围之内,防止警察借用调解的方式来规避执法。

     

    三、基层警察纠纷调解中的策略与暴力

    基层法治建设背景下,调解活动虽然具有规范化外观,但实质上与规则化要求相距甚远。争议各方采取策略主义方式,换取对方让步。调解实践中蕴含暴力契机,一定条件下暴力行为被再次激发。调解过程中嵌入议价机制和暴力再生产机制。

     

    (一)各方的行动策略

    调解实践非规范化的一面首先呈现为调解各方的行动策略。当事人的策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以灵活、实用和有效为原则,从法律话语、政治话语中搭配语辞,借助修辞手段建构权力。[37]当事人对于公民话语、群众话语的使用具有抽象性,往往忽略话语的内在体系和逻辑,将话语系统单一化、符号化。当事人所具有的公民、群众身份赋予他们使用话语资源的机会和空间。这些话语系统所蕴含的公民、群众身份是政治性的,涉及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指向国家对个体的职责与义务。当事人借助话语资源,利用话语系统中国家与个体的关系来定义其与警察的关系,从而拓宽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围。在话语系统内,警察不仅具有法定义务,而且承担了伦理义务与政治义务。在话语资源面前,警察相对被动。他们很难从其中寻找依据,很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很难对当事人形成有效制约。[38]从而处于失语的状态,只能借助抽象的社会话语,诸如“以和为贵”“退一步海阔天空”等来劝说当事人让步和妥协。在大部分派出所调解室里都悬挂有各种形式的“劝和语”。[39]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讲法警察不讲法”这一吊诡的局面。

    另外,“闹大”是当事人采取的另一种策略,包括威胁使用暴力,上访,诉诸传媒,造成公共舆论声势等。“闹大”策略包括多个方面。首先是将纠纷事务纳入警察职责范围。在实践中,针对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民间纠纷,民警大多不予受理。为促成民警受理纠纷,当事人威胁使用暴力,或者直接使用暴力,从而使纠纷事务进入警察的职责范围。[40]其次,对警察形成压力,换取警察对自身诉求的支持,促成警察向对方施压,最终使调解协议有利于自身。上访是争议当事人经常采用的一种“闹大”策略。目前,科层体制内针对信访的考核是一种强于常规性考核的政治性考核,包括“一票否决”、“信访排名”等。通过信访,当事人将科层体制内对基层公安部门的考核从常规性考核替换为政治性考核,从而对警察形成强大压力。诉诸传媒是另一种“闹大”策略。通过传媒进行曝光,纠纷事务成为公共事件,被公开在外部视野之下。警察的行动空间被压缩,使用灰色方式调解纠纷的空间被取消。借助传媒,当事人分享维权故事,可以引起广泛第三方的情感共鸣,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对政府部门形成压力,借助压力型体制渠道传导至纠纷调解一线的基层公安民警。

    目前,争议当事人的博弈策略越来越丰富,传媒介入是重要原因。借助传媒,各类博弈策略的传播速度加快,形成一种跨区域的交流和传输机制。出于营利需求,传媒偏好刺激性、夸张性的纠纷事件。在很多纠纷发生之中、之后,传媒甚至介入其中,设计博弈策略。当事人的博弈策略具有语境性,嵌入纠纷事务中,是纠纷事务的行为表达。传媒过度介入导致博弈策略逐渐脱离纠纷语境,形成一种维权剧目。维权剧目更侧重于满足传媒偏好,将纠纷事实进行剪裁、筛选、圆形化。[41]传媒的过度介入异化了传媒监督的法治功能,调解空间内的不对称性加强,对调解活动产生负面影响。从宏观层面讲,脱离现实语境的宣传使观众难以理解纠纷事件与调解实践的复杂性;诉诸于大词和外观的宣传策略可能无助于共识形成,反而会进一步撕裂社会。[42]

    调解实践中,警察的行动策略包括空间转移和执法权的非正式行使。转换空间是民警经常使用的一种调解策略。在调解实践中,除非纠纷比较简单,可以当场处理,或是比较特殊、紧急,必须及时处理,民警大多倾向于在公安场所内处理纠纷,将纠纷处理场所从村庄公共空间、私人空间转移至公安场所,尤其是在面临较为复杂的纠纷时。在场所内,民警可以掌握主动权,占据力量优势,当事人数量较民警少,就不会“仗着人多”。相反,警察可以“仗着人多”, 可以较为从容的采取各种策略。而且,处于公安场所这样一个陌生环境中,当事人无法知悉并掌控事件的进展。民警掌握了主动权。空间转换之后,警察与当事人的微观权力关系发生对调,警察处于支配地位,当事人则处于受支配地位,使用策略的空间和范围受到压缩和限制。

    另外,治安调解中,如果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警察可依照法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忽略纠纷,单独处理违法行为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对立关系,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实现纠纷解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往往被转化为一种压服策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救济受损权利,恢复失衡关系。除此之外,当科层体制内部的政治性考核压力加大,缺乏其他有效手段终止纠纷,同时又缺乏使用正式暴力资源的机会和条件,部分时候警察可能也会借用灰黑势力,使用非正式的暴力资源。[43]当使用非正式暴力资源风险过大时,警察也可能使用私人资源,给予当事人额外的物质利益,弥合当事人诉求与最终赔偿协议之间的差额。[44]

    总体上说,在互动各方的博弈之下,纠纷调解成为一种讨价还价过程,调解过程内部嵌入议价机制。在议价机制下,警察综合权衡双方诉求,兼顾各种利益,制定协议,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较强的制造同意能力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争议当事人采取各种策略,提高自身谈判能力,对警察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压力,换取让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议价机制下的调解互动形成互惠、牵制、博弈、施压、妥协、抗争的混杂状态。各方的行为都指向提升谈判能力与制造同意能力这一最终目标。要理解当事人与警察的行为的逻辑,需要从议价机制出发。既不能将当事人的博弈策略抽象为“为权利而斗争”,也不能仅仅看到警察灰色调解策略违法的一面,忽视其嵌入互动情境的合理一面。议价机制不仅反映出警察的主动性,反映出调解实践对协商、合意、自治性特征的偏离,同时也概括出互动各方的行为逻辑。

     

    (二)暴力行为的再生产

    在警察所调解的大量民间纠纷中,都蕴含了当事人的相互攻击行为。相互攻击实际上是双方情绪的一种激烈释放,是日常社会互动的意外结果。纠纷导致村民“常识性衡平感”丧失,这种常识性衡平感包含了村民对于村庄交往规则和村庄关系正常形态的地方性认识。“常识性失衡感”不断累积产生激烈的情绪,激烈情绪的遽然释放形成语言暴力乃至身体暴力。有学者将这一过程概括为“信号螺旋”机制。[45]作为基层社会秩序的维持者,警察的主要职责在于制止暴力,并根据暴力所产生的后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警察是国家暴力资源的垄断主体之一,承担了一部分界定、惩罚非法暴力的权力。纠纷调解活动即是实现暴力抑制的主要方式之一。

    但是,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之前存在的相互攻击可能继续发生,暴力矛头甚至可能转向作为调解主体的警察;已经停止了的攻击也可能重新发生,规模甚至会扩大,剧烈程度也会提高。调解不再仅仅是暴力行为的垄断和抑制机制,同时也可能蕴含暴力行为的再生产机制。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人际网络的激活。纠纷当事人嵌入社会关系网络中,人际网络的激活会动员、吸引众多第三方进入调解现场。现场人数的增加减损了警察的情境权威,警察的控场能力随之下降。纠纷调解参与各方人际互动失败,情势失控,相互攻击陡然发生。在华南宗族性村庄,林地是宗族的祖产,林权是一种集体性质的祖业权。在林地权属纠纷中,血缘关联会形成强大的动员能力,吸引其他宗族成员参与到纠纷调解中。警察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诉求,纠纷当事人与警察互动失败,都极有可能导致攻击事件的发生。在其他地区的村庄,宗族势力相对较弱,但是以“五服”、“门子”、“户族”[46]为单位的血缘关联都能够发挥出激活人际网络的功能,从而增加纠纷调解的不确定性。[47]除血缘性关联之外,利益性关联也会参与到纠纷调解过程中,激活人际网络。在很多利益密集型纠纷中,利益诉求者雇佣第三方攻击警察或者对方当事人,包括医闹事件中专业的“医闹”团伙,征拆事件中的灰黑势力等。利益性关联的人际关系是陌生化的,与血缘性关联中熟悉化的人际关系存在差别。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利益性关联有可能同血缘性关联共同激发人际网络。这种情况下,攻击行为的协同性和剧烈程度都会显著提升。

    二是情境空间的激活。大量纠纷调解活动发生在社区空间和街头空间。空间具有开放性,警察对空间的控制力差,难以排除第三方的参与和干预。在社区空间与街头空间下,警察的纠纷调解行为往往难以获得肯定性评价,警察在空间舆论中处于不利地位。调解活动不仅要面向当事人,而且面向众多围观群众。警察与纠纷当事人的冲突在空间内具有很强的扩散效应。基于对当事人的同情,以及对当事人维权故事的认可;或者因为对警察抱有偏见,第三方都有可能加入攻击警察的行动中。甚至拥有正义感的群众也会在偏向性舆论动员中参与进来。[48]空间的开放性,警察的低控制性,对暴力的低监控度,都提高了空间内的不确定性。分散攻击下暴力行为的弥散化降低了其被捕捉到的概率,提高了惩罚暴力的难度,这些都为暴力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提供了相应的机会空间。

    纠纷调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具有互动性,是一种相互攻击。在社区、街头空间内,警察处于弱势,攻击行为大多由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发出,警察处于防御态势。通过调集警力,警察重新取得优势,对空间的控制力和对暴力的监控力度加强,攻击行为被制止。将参与攻击活动的主要对象带至公安部门之后,警察可能通过正式法律制度和程序,对攻击行为进行制裁。强制传唤权、使用警械权、留置权等警察权在适用实践中存在两面性,其既是辅助执法的必要手段,也会造成执法对象身体不适、精神压抑与恐惧,具有“讲狠”的功能。灵活适用此类执法权力,可以延伸法定权力的制裁功能。当正式法律制裁的力度较弱,难以提高抵制和攻击行为的成本,警察也可能采取非正式的暴力,对当事人进行攻击,这成为区别于刑讯逼供之外的另外一种暴力执法类型。在“12 13周秀英讨薪意外死亡”案中,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当事人进行的殴打行为就属于这种类型。调解场域的攻击行为提高了个体对警察行为进行抵制的预期,增加了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几率。警察对攻击行为的惩罚,旨在提高抵制和攻击行为的成本,从而降低攻击行为的发生几率,确立自身对暴力资源的垄断地位。[49]

     

    (三)警察纠纷调解的机制

    作为一种三方争议解决活动,理想语境下调解人处于中立地位,争议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调解各方的互动具有协商与合意的特征。国家权力介入纠纷调解,调解人不再处于中立地位,而是主动制定协议,强迫争议双方接受。调解各方的互动具有强制性与屈从性。“压制-屈从”模式与“协商-合意”模式相对立,是纠纷调解互动的两个极端。除上述两类模式之外,还存在一种“说理-心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调解活动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价值观的内化,输入特定的意识形态,利益划分、权利安排只是次要目标。“说理-心服”模式以深厚的社会性控制以及强大的意识形态动员能力为前提。在传统乡土社会,社区价值具有笼罩性影响。例如,费孝通先生提出乡土社会下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调解主体需要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通过调解来教化人。[50]在集体化时代,“共产党运用权力的组织网络和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灌输,有效实现社会动员和乡村治理。调解正是处于这种技术组合中。”[51]

    从上文叙述来看,暴力和策略构成调解互动的主要特征。调解实践中嵌入议价机制与暴力再生产机制。各方行为遵循利益博弈的逻辑。法律规范、社会价值、身体暴力都可能被转化为各类资源,以提高自身谈判能力和议价能力。争议当事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采取各种策略,塑造自己在互动博弈中的优势,换取对方的让步。在特定条件下,纠纷调解的不确定性加强,潜在的暴力契机被激发,互动失败导致相互攻击的发生。警察使用各类博弈策略,则旨在提高自身制造同意的能力。制造同意的能力是指警察采取各种权力技术,促成争议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协议的能力。制造同意的过程包含了当事人的自愿和公共权威微妙的压制相结合的博弈过程。这是其与“压制-屈从”模式的主要区别。“压制-屈从”模式发生在公共权威对纠纷当事人单向的控制格局之下,公共权威借助权力强迫纠纷当事人接受其意志。制造同意则发生博弈过程下,互动各方形成控制与反控制的格局。虽然同意的最终形成包含了公共权威一定限度的压制,但同时也包含纠纷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自愿选择。自愿与强制的因素相互混杂,共同嵌入议价机制中。[52]

    在这一模式之下,纠纷当事人以机会主义方式获取最大利益,采取各种策略,塑造自己在互动博弈中的优势,换取对方的让步。警察则以策略主义的方式摆平理顺,他们充当场面控制者、冲突缓冲者、情绪疏导者、沟通协调者、调解规则制定者,采取各类策略,弹压、控制、缓冲和协调。[53]最终导致调解活动偏离“协商-合意”、“说理-心服”等互动模式。因此,虽然表面上基层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不断加强,涉及纠纷调解的法律条文、正式组织不断完善,但实际上调解实践中的协商与自治并未出现,反而嵌入议价机制;警察的主动性并未促使暴力垄断这一治安目标的实现,反而嵌入暴力的再生产机制。在这两类机制下,法律条文成为各方机会主义、策略主义行为的工具和修辞,调解实践形成一种充满暴力契机的脆弱平衡。社会秩序难以有效维持,公民合法权利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四、结论与启示

    警察不仅是法律执行主体,而且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力量。有学者将警察称为“维持和平者”和“消防队员”。[54]因而警察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其构成基层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一方面,借助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恶化以及暴力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正式国家机关调解纠纷,强化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中的渗透,并借助于纠纷调解供给正义,实现政治合法性的再生产。警察纠纷调解不仅具有规范性,是基层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而且具有治理性,是国家权力下移,实现社会治理的一种现代方式。伴随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人们会不断地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面对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55]传统乡村宗族关系、习俗和秩序所建构的多元微观的权力网络逐渐式微。国家权力深入基层。在纠纷解决领域,这体现为警察成为基层社会纠纷调解的“主力军”,反映出正式的纠纷解决体系逐步取代非正式的纠纷化解体系。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体系依靠科层组织,依据法律规范化解纠纷矛盾,实现社会治理,具有规则化、科层化特征。

    协商性、自治性有效降低了借助调解实现社会治理的难度和成本。相对于决断性、强制性的治理手段,调解活动获得当事人服从的难度较低,且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自主协商和自愿执行协议,所消耗的治理资源相对较少。警察积极介入纠纷调解,发挥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转型下社区非正式治理机制衰弱后形成的治理困局,实现了基层社会稳定。但是调解实践中嵌入的议价机制和暴力再生产机制削减了调解的治理绩效,提高了调解的制度成本。调解成为一个生产各类问题的低效率制度。这与多个因素相关。首先,调解活动发生在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不可避免面临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之间的巨大张力。为在非规则化的基层社会最大限度完成国家所设定的各项目标,调解实践大多在一种非规范化的状态下运作。其次,正式纠纷解决体系的有效运作,一方面依赖于国家权力的规范化,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国家能力。国家能力是一种基础性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实际渗透到社会、在其统治的疆域内执行决定的能力。[56]米格代尔将观念和实践作为现代国家的两个要素。[57]可以从这两个角度分析国家能力匮乏对警察纠纷调解的影响。调解活动虽然具备规范化外观,但是远未实现法律价值、规范的内化与濡化。警察活动的低可见性、非格式化削弱了科层组织对一线人员的控制能力,形成组织内部的法律耗散和调解实践中的法律失真。当前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背景下的悖论与冲突,以及调解互动中的策略与暴力,既反映了国家能力的不足,也是国家能力不足的产物。

    议价机制、暴力再生产机制反映出在基层法治建设的推动下,正式的纠纷化解体系初步确立,但是并没有形成现代性的纠纷化解能力,国家权力进入基层社会的同时并未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目前,作为基层法治建设一环的调解规范化建设主要关注正式国家权力的规范化,试图通过法律程序的设置、权利配置的完善来建构协商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应对现代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的治理难题。这一技术治理进路仅仅注意到调解困境的制度原因,忽视了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化解调解困境,需要从实践出发,分析纠纷调解的内在机制,在侧重技术治理的同时,发现并解决调解实践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在此基础上,弥合规范化纠纷调解体系与现代性的纠纷解决能力之间的裂痕,在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同时实现国家治理。具体来说,需要处理好以下三类关系:

    一是规范警察权与提高警察纠纷解决能力。一方面需要完善法律规范,强化公安组织内对警察行为的管控,压缩警察策略行为的机会空间;另一方面需要提高警察制造同意能力,包括提高警察动员能力,增加基层公安部门的资源容量,以及强化个体对法律规则的遵从和对法律行为的配合。单方面强调管控,可能会增强警察的消极性,降低警察制造同意的能力,最终削弱公安部门的治理效力。反之,可能会弱化对警察权的制约和制衡,造成公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二是制度建设与价值内化。不仅需要重视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更需要注重法律价值的内化。即强化法治濡化能力,实现个体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对法律权威的服膺。[58]在法治建设中,实现外在行为与内在心灵的契合,才能最终促成平等主体间协商格局的形成。三是法治目标与治理目标。纠纷调解规范化不仅是基层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调解规范化既是为了形成对警察权的有效制约,促进调解实践的规范运行,同时是为了提高调解活动的治理功效。在纠纷调解的各个环节,包括制度设计、行为规制等方面,都需要在法治目标与治理目标之间兼顾平衡。

     

    注释:

    [1] 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中国司法》2005年第10、11期;范愉:《调解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王亚新:《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相关职业的前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 龙宗智:《关于“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98页。

    [3]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5] 强世功对一起“炕上开庭”案的分析完整体现了这一方面。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6] 陈柏峰:《乡村司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

    [7] 相关研究参见:高文英:《警察调解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127-134页;孙振雷:《论公安行政调解的非警察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96-101页;孟昭阳:《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51-60页;赵石麟:《治安调解概念新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50-55页。

    [8] 刘方权:《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警察调处纠纷的组织行动逻辑》,《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30页。

    [9] 左卫民、马静华:《论派出所解决纠纷的机制——以一个城市派出所为例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9期,第55-57页。

    [10] 左卫民、马静华:《 110警务体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学》2006年第11期,第51-56页。

    [11] 有研究通过知网统计:题名含有“调解”文章有8189篇,“人民调解”文章有1801篇,“行政调解”文章有257篇,“治安调解”文章仅有117篇。如果以“调解”文章8189为基数,那么“行政调解”研究论文占3.1%,“治安调解”研究论文占1.4%。参见魏程琳、齐海滨:《中国调解研究新范式——以政治治理论为基础》,《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第6页。

    [12] 按照学术惯例,文中的具体地名做了匿名处理。

    [13] 上述数据来源于《*县公安局2013年三季度工作总结》。

    [14] 林辉煌:《法治的权力网络——林乡派出所的警务改革与社会控制(2003-2012)》,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第153页。

    [15] 陈柏峰:《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皖中葛塘村调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22页。

    [16] 1990年漳州市公安局建立“110报警服务台”,1996年公安部在漳州召开“全国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建设工作现场会”,推广“漳州110”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与服务群众并重,110报警服务台与巡逻警察有机结合的经验做法。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923658.htm,访问时间:2015年8月13日。

    [17] 以执法互动发起模式(Police Mobilization)为标准,布莱克将执法互动区分为公民发起型互动(Citizen-Initiated Encounter)与警察发起型互动(Police-Initiated Encounter)。他认为:警察机构主要是一个回应性组织体系,大部分执法行为依赖于公民主动发起,警察社会控制功能通过执法个案来实现。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4。

    [18]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19] [美]杰罗姆·弗兰克著,赵承寿译:《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20]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介绍;“在乡村地区,当事人大多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我们也没有办法。很多时候,双方斗殴,相互有伤,但没有人愿意陈述自己如何打了对方。”在笔者调研期间,民警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件。老张和老李田地相邻,老张地靠近水源,水需经过位于老张地旁的水渠,才能流到老李地里。2014年,老李浇地时,发现渠道好多水漏到老张地里。因而怀疑是老张故意挖洞偷水。但是,老张不承认。民警说:“这件事谁也说不清楚,当时又没有第三方在场。”

    [21] 有学者提出,传统中国调解活动圆满完成的标志是争议当事人之间恢复了和谐状态。参见:马丁·夏皮罗著,张生、李彤译:《法院:比较法和政治学上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22] [日]滋贺秀三著,王亚新译:《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23] 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该镇靠近省城,企业较多,临近年末,外地工人经常采取堵门、关电、阻工等方式向强势的本地老板讨要工资。民警常说:“现在的人不知怎么回事,出了事不找法院,不协商解决,总是采取过激的手段。有时候面对一点小事都这样。”

    [24] 湘东某镇派出所一位老民警如此描述调解经验的关键之处:“老百姓要的就是结果,你要是光讲法律,他们就会认为你罗嗦。老百姓想要什么,那才是他的‘软肋’,才是主要矛盾,抓住主要矛盾就等于抓住他的‘软肋’了。”

    [25] 有关运动式治理的研究参见: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第105-125页。

    [26] 参见何雪松:《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社会》2006年第2期,第34-48页。

    [27] 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88页。

    [28] 湘东某镇派出所民警说:“法律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是砍别人,用不好,伤的是自己,第一件事情先是保护自己,全身而退。”

    [29] 关中某镇派出所民警处理一起车辆碰撞纠纷时,旁边一名喝过酒的青年男子突然揪住警察衣领,周边群众趁势起哄。在场警察调集力量增援才大体稳住事态。

    [30] 布莱克在对美国警察执法进行研究时也指出:“执法情境的变化有可能减损或者增溢警察的法律权力。”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97。

    [31] 欧阳静:《论基层运动型治理——兼与周雪光等先生商榷》,《开放时代》2014年第6期,第189页。

    [32]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47/12996/1167857.htm,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0日。

    [33] 贺雪峰将这一现象作为中国基层行政体制的普遍特征,认为基层职责大、权力小、利益少。参见贺雪峰:《行政体制中的责权利层级不对称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5页。

    [34] 笔者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有民警提出:“公安就是靠笔杆子,笔杆子硬,力度就大。”“同样一个人,一件事情,但是表述的不一样,(处理)结果就很不一样”。

    [35] 参见张光、王长松:《论委托代理链与公安民警公正执法的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第5期,第150页;李涛:《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5页;

    [36] 与此观点相似,布莱克提出由警察主动发起的执法活动“为我们提供了获取警察实际管辖范围的线索”。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37] 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23页。

    [38] 这一点在城管摊贩执法过程中也十分明显。针对城管执法,摊贩往往会质问:“这还是共产党的政府吗 还让不让人活了”,“现在强调‘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吗 你们这样做是‘以人为本’吗 ”这种指责往往会让城管进一步陷入尴尬、被动的境地。参见刘磊:《执法吸纳政治:对城管困境的一种解释——M县个案的考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第44页。

    [39] 例如,有的派出所“劝和语”这样说:“何必为了争口气,花钱劳神伤情义。生气斗殴酿悲剧,事过之后来不及。邻里乡亲有纠纷,自我批评找原因。低头不见抬头见,握手言和情谊深。有了纠纷找调解,化去干戈为玉帛。冤家宜解不宜结,能够容人是美德。矛盾发生莫加剧,申请调解消争议。调解不成别着急,讨回公道靠法律。”

    [40] 有学者调研发现在城乡基层,民警通常告诉那些主动诉诸派出所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他们的纠纷应该“找村委会”、“找司法所”或者“走司法程序”,而当事人回复“就找你们(派出所)”,“你们(派出所)不解决,我们就自己搞(凶杀或械斗)”,“你们(派出所)不解决,我们就找黑社会”,这构成当前城乡基层极常见的对话场景。参见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1页。

    [41] 扁形人物和圆形人物是小说理论家福斯特提出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特征集中且单一的人物形象,他们在叙事中的一切言行和情节都以单一特征为导向;后者相反,他们拥有多个不同的特征,有些特征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纠纷事实的圆形化是指传媒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筛选,导致传媒表达中当事人的行为前后矛盾。参见刘燕:《案件事实的人物建构——崔英杰案叙事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第156页。

    [42] 陈柏峰:《传媒监督权行使如何法治——从“宜黄事件”切入》,《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27-41页。

    [43]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个案例:两家因为地界纠纷,闹的很凶。村组干部都没办法,也说不清地界究竟在哪里。因为之前丈量土地时,尺子都拉的宽,有人情在里面,谁的土地具体有多少面积,大家都不清楚。而且,在分地时,有一些地方性规矩十分复杂,如崖边一米地不算;一亩半的二级地等于一亩地,这进一步加大了事实获取的难度。在民警调解过程中,两家互不相让,经常打架。一家人为此多次上访。面对上级部门的限时销访要求,民警没有办法,就叫了混混,把两家人都打了一顿。然后直接在争议范围中心划一条线,提出以这条线为地界,要求双方以后不准再闹。之后双方不再为此事争吵,其中一方也不再上访。当事民警将这种方式称之为“复杂问题简单处理”。

    [44]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起纠纷:2011年,小陈与同村的小王约定,在小王地里给父亲修一座坟,为此支付小王1000元。坟修好之后,小王反悔,认为1000元太少,双方发生争执。小王将地里的坟推掉。双方的冲突更为激烈,小王妻子在平坟时,被小陈家人打伤。小王妻子为此多次上访。双方当初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因此没办法去法院。派出所多次出警,最后才初步达成协议,双方置换土地,并由小陈支付小王1万元医药费。但是,小陈只愿意支付8000元,小王妻子则坚持要1万,并继续上访。北京去了三次,省里去了两次。县政府、公安局更是去了无数次。民警多次协调,最后没办法,只能从办案经费里抽出1000元,另外镇政府出1000元,凑成2000元给小王。纠纷才最终化解。这件案子民警整整调解了三个多月。在民警看来,与其消耗大量警力,还不如从办案经费中挪出1000元给当事人,摆平理顺、案结事了。

    [45] [美]查尔斯 蒂利著,谢岳译:《集体暴力的政治》,上海世纪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8页。

    [46] 有关“户族”、“门子”的研究参见贺雪峰著:《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7] 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起暴力抗法事件:“有一个刑事案件,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在逃,后来回到家里。我们获得消息后就带了几个人进村去搜,他爸妈、妻子、弟弟、弟媳妇,就把门关着不让我们进入,而且还大骂警察,说警察打人,邻居在办酒席,这一家在当地是大户,他们一喊,很多人都围过来,什么叔叔、伯伯,把我们围住,不让我们走,然后我们派了第二波人,12-13个人,还不行,又派了第三波人,总共30-40人,还是不行,要他们配合,他们就是不依,我们当时是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有的人拦着车,拉着民警,还砸坏一台警车,我们那天就抓了几个领头人。本打算抓2-3个人,一动手,一抓,亲戚就上来扯,这就属于抗法,结果又抓了5个人,一共抓了8个人。那次,我一只眼睛差点被打瞎。”

    [48] 湘东某镇派出所民警如此向笔者讲述当前基层社会的执法环境:“在基层,当事人一喊,真心实意替他出力的就只有几个他们家的亲戚朋友。除此之外,还有看热闹的人,借机报复的人。如果这些人的家人或是亲戚因为什么事情以前被派出所处理过,他们的心里就记住派出所。他们一般会幸灾乐祸得站在旁边看着,如果有机会,他们还会上去踹两脚、打两拳。就是这样的!地方上总有一些人仇恨公安,公安每年办这么多案,关这么多人,你以为地方上对公安的印象会很好啊 ”

    [49] 笔者所调研的某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前坦言:“(暴力抗法)没办法调解,一调解,以后人人都抗拒,只因为抗拒了之后你没关人,这种事情传播的很快,给周围的群众印象很深刻。所以,现在要迎难而上,我们这次这样做是为了以后给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50]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51]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52] “制造同意”概念由布洛维提出,旨在揭示工人自发的同意与资本主义微妙的强制二者的结合塑造了生产行为,提出内部劳动市场与内部国家的运作是“制造同意”的两大重要机制。参见[美]迈克尔·布洛维著,李荣荣译:《制造同意——垄断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53] 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31页。

    [54] [英]罗伯特·雷纳著,易继苍译:《警察与政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

    [55] 参见[英]安东尼 吉登斯著,胡宗泽、赵力涛、王铭铭译:《民族—国家与暴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6页。

    [56] 迈克尔·曼著,陈海宏等译:《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二卷·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68-72页。

    [57] 乔尔·米格代尔,李杨、郭一聪译,孙长东校:《社会中的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58] 法治濡化能力是现代国家濡化能力的核心内容,有关濡化能力的研究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9页。

    展开
  • [摘要]由于新中国独特的政治-社会环境,围绕《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展开的新中国立宪实践形成特有的形态。其围绕“意识形态建设”展开,以确立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领导权为主要目标,并呈现为一种国家工程和社会事业。卡里斯玛型合法性模式构成这一实践的内在逻辑。“中国共产党

    18902645_201410280949584663000

    一、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一直存在一种迷思——有宪法无宪政。这一迷思反映了西方理论同中国宪政实践之间的内在冲突。抛弃传统宪政理论,重新发现中国宪政成为目前很多宪法学人努力的方向。[1]传统立宪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立宪程序;二是立宪政治。立宪程序主要指起草、审议、通过和实施成文宪法这一法律过程;而立宪政治则是指形成立宪程序、关于权力安排的结构和程序等一系列宪政制度之社会政治过程。这一社会政治过程主要包括学术运动、革命、改革、舆论宣传等一系列社会政治活动。在现实当中,立宪程序通常和立宪政治融合在一起,并且受民主、平等、自由等宪法价值影响。这一研究以西方近代革命、启蒙时期法学思想为重要基础。在新中国早期的立宪实践中,该研究面临困境,其无法将中国革命以及新中国立宪实践中的一系列成文制度、不成文惯例纳入进来,两者出现冲突。在新中国的立宪实践中,存在很多“中国特色”。第一,执政党主导宪法起草、审议和通过;第二,执政党的执政理念成为宪法的指导思想;第三,在宪法起草过程中,由执政党领导人组织宪法起草小组,邀集部分社会精英参加,以确定宪法草案;第四,在宪法讨论当中,将宪法草案交付社会大众进行讨论,收集相关建议;第五,组织群众选举地方人民代表,由地方人民代表选举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进行表决;第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草案进行表决过程中,针对宪法条文的辩论、对宪法草案的拥护,以及对相关社会问题的争论相互交织;第七,宪法最终全票通过;第八,立宪学说以阶级分析法、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等学说为基础。上述八个方面构成立宪的新中国形态之重要表现,这些“中国特色”的核心特征在于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同立宪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及上述形态与西方立宪价值之间存在一种内在距离。这种距离使得无论是从立宪程序,还是从立宪政治角度展开的研究都容易忽略或是曲解上述立宪的重要细节。因此,如何跳出上述框架,从历史与经验角度展开分析,对新中国的立宪进行另一种解读成为应对上述困境的主要出路。

    到目前为止,新中国已经制定出包括《共同纲领》在内的五部宪法,其中,《共同纲领》构成新中国的第一部临时宪法,五四宪法构成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这两部宪法当中,新中国的基本制度、国家性质、政体以及国家根本制度等内容得到确立,并为后续宪法所遵循;同时,在制定这两部宪法的过程当中,新中国立宪特色被完整呈现出来,立宪思想、理念被表达出来。因此,研究围绕这两部宪法展开的新中国早期立宪史成为本文回应上述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二、《共同纲领》与精英吸纳

    (一)军事胜利后的合法性困境

    在1949年初,中国共产党已取得多个战役的胜利,其军事优势已经十分明显。[2]在军事胜利的情况下,建国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在1945年、1948年,已经被多次考虑,不过,在1949年军事胜利的情况下,所面临的已经是另外一个“建国”——建立新中国。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中毛泽东提出,为动员和统一中国人民一切抗日力量,彻底消灭日本侵略者,并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3]在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号召建立民主联合政府。在这两次“建国”当中,联合各阶级、各民主党派,建立民主联合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的核心主张,但是,在1949年,建国已经不仅包括联合各民主党派,而且包含新中国的政体这一问题。这集中体现在毛泽东在此期间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在这篇文章中,毛泽东提出,要建立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4]他提出,人民民主专政需要工人阶级的领导,同时,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但主要是工人和农民的联盟。 可以看出,在此时,领导阶级与执政党“领导权”问题已经成为建国的核心内容,建国已经成为建立一种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联合政府,同时,在这一国家之中,马克思主义、毛泽东学说将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要建立这样一种“新型国家”在当时面临诸多问题。

    在这种“新型国家”之中,国家权力的组织原则,政党与国家关系等核心内容已经得到确立,所以,此处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形式已经初步确立的国家的政治合法性如何产生。这一问题成为1949年中国共产党进行建国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显然,虽然中国共产党已经在解放战争中取代重大胜利,国民党军队败局已定,但是,新国家的合法性并不能仅仅建立在军事胜利这一事实之上。另外,马克思理论当中,共产党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于资本主义必定要灭亡这一历史发展规律,但是,这种来自理论上的合法性,在马克思主义还没有成为全中国的意识形态共识时,无法作为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在解放区,通过土地改革等一系列措施所建立的合法性无法在全国进行普及,一方面是由于国民党一直以来的污名化宣传,更为重要的是完全取得政权是建立这种合法性的主要前提,在中国共产党还未取得全国政权,在很多地区刚取得军事胜利,这种合法性的建立方式是无法得到实践。这三个方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即将从一个地方政权的执政党变成一个全国政权的执政党,由一个拥有区域合法性的执政党走向一个拥有全国合法性的执政党所面临的合法性困境。由于即将建立的新中国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整体,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重要特征,因此,上述困境进而成为建国困境。

    (二)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

    面对上述困境,中国共产党所采取的措施是:邀集各民主党派人士,进行政治协商,制定《共同纲领》,组建联合政府。采取这一措施,是中国共产党以往统一战线政策在建国这一过程上的延续,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措施在当下已成为应对上述合法性困境的重要方式,即将政治共识作为新中国的合法性基础。在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对民间参政议政的适当放松以及国民党一直以来的一党专政政策使得“政治协商”“联合政府”成为一种反体制的政治共识。这一共识在1945年进行的“国共和谈”以及进行政治协商的相关实践中得到强化。在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虽然坚持不同的政治理念,但是,在“政治协商”“联合政府”这一问题上实现了一致。因而,在这种政治共识之上,进行建国,成为中国共产党应对上述合法性困境的唯一举措。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纲领》即是在这一政治共识的框架之中产生的。政治协商、党派联合需要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即是《共同纲领》,同时,在政治协商过程中如何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确立新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以及将“新民主主义”作为国家的意识形态,新《共同纲领》的起草、制定和修改为实现这一目的提供方法和路径。

    《共同纲领》最初是由毛泽东提出,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中,他提出:为动员和统一中国人民一切抗日力量,彻底消灭日本侵略者,并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中国人民,中国共产党和一切抗日民主党派,迫切需要一个共同纲领。[5]其中,共同纲领的主要内容为国家的性质、国家的基本制度。之后,在解放战争时期,其成为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组成。不过,其最初是以《民主革命纲领》为题目,以实现解放战争胜利为主要目标出现的一部服务于战争性质的纲领。在1948年10月上旬,在周恩来主持之下,由李维汉具体负责,中共中央开始起草新的《共同纲领》草案。至10月27日,共同纲领第一稿《中华人民民主革命纲领》完成,完成之后,送交刘少奇、朱德、陆定一、胡乔木、齐燕铭、李维汉等人审阅。根据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其他人的意见,在11月,《中华人民民主革命纲领》第二稿形成。在这两份纲领当中,人民民主革命成为纲领的重点。但是,在1949年,在围绕“政治协商”“建立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展开的建国历程中,这一纲领的形成历程发挥了另外一种功能。

    之前《共同纲领》的起草、修改等实践都局限于党内,在1949年之后,新《共同纲领》的制定则成为党派合作、政治协商的主要方式。这一转变一方面是由于需要通过纲领的形式对新中国的国家政体、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国家基础制度进行规定,这也是所有国家在建国时期制定宪法时的主要目的和新宪法的主要内容。但是,如何将民主党派集中在中国共产党周围,如何在政治协商、联合政府的框架下将人民民主专政作为新国家的政体,如何实现中国共产党在新国家的领导权,实现工人阶级在新国家阶级中的领导地位成为这一转变的深层次原因。上文提到,1949年的建国实际上是建立一个以中国共产党为执政党,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政体的新国家,确立“新民主主义”。要在政治协商的过程中确立这些问题,则1945年的政治协商实践将被抛弃,传统政治协商理论也将被抛弃,因为这一种旨在实现政党领导权的政治协商。

    传统的政治协商理论在立宪中体现为不同党派平等得参与制宪过程,自由表达意见,愿意倾听并考虑不同意见,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6]但是,旨在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中,实现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建国理念的认同成为重要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在新《共同纲领》的起草、讨论、修订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采取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主要体现为各种权力技术的使用。

    一是采取个别交谈、报告会、小型座谈会的方式。在《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中,围绕立国原则,部分民主党派人士同中国共产党发生分歧,提出将“三民主义”作为新中国的立国原则,从而与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新民主主义”发生冲突。新民主主义的核心内容在建立由工人阶级领导的民主国家。两者的冲突体现为领导阶级这一领导权之争。针对这个分歧,中国共产党向民主党派人士解释“新民主主义”的涵义,以及为何要将其作为新中国的立国原则。同时,采取个别交谈、报告会、小型座谈会等一系列方式向民主党派人士传达中国共产党的相关建国理念和思想,试图得到民主党派的认同。二是采取组建解放区参观团的方式。在解决上述分歧时,中国共产党组织民主党派人士参观解放区,向其宣传新民主主义在解放区的实践,及其所取得的良好效果。三是通过建国运动将党派联合变为民主联合政府。1948年之前,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关系建立在以“建立新中国”“反对现政权”“建立联合政府”为基础的政治共识之上,而到1949年,“建国“已经成为新的政治共识,并在在这一共识之上衍生出由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建国运动,其中包括《共同纲领》起草小组的组建、政协筹备会的召开、政协会议的召开等一系列组织活动,在这些组织活动的框架中,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联合政府得以建立。

    在这一系列的权力技术之中,之前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人士所处的围绕“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的涣散状态已经发生改变,在《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投入一场轰轰烈烈的建国运动当中,在这次运动之中,中国共产党所坚持的人民民主专政、新民主主义成为新中国的立国原则,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得以确立,同时,其同民主党派的关系也发生巨大的改变,在新中国的政治框架之下,两者已经成为新的政治共同体之下的主要成员。通过制定《共同纲领》这一过程,中国共产党实现了对中国政治精英的吸纳。

    (三)通过《共同纲领》塑造政治魅力

    到1949年夏季,《共同纲领》的制定、新中国的筹备等一系列建国活动进入到紧锣密鼓的筹备阶段。其中,在1949年6月15日,召开新政协筹备会议。来自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代表134人参加,在这次会议中,由与会人员组成六个小组,分别负责《共同纲领》的起草、中央政府方案、政协会议组织条例等一系列建国工作。在6月18号到7月15号之间,负责起草《共同纲领》的第三小组进行小组分工,分别起草纲领的不同部分。在9月6日,第三小组就已经起草完成的《共同纲领》进行讨论、修改。这部宪法性法律的形成过程中,针对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条文、文字等细节,各小组成员进行充分的讨论。

    在1949年9月21日至30日,政协第一次会议召开。与会人员分别来自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以及社会各界代表,对《共同纲领》进行讨论和表决。从《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中,可以发现,充分邀集政治、社会精英成为其主要特征。这种制宪实践体现了“联合政府”“政治协商”这一政治共识在建国运动中的良好实践,且同国民政府的一党专政形成鲜明对比。同时,在《共同纲领》中,关于个体权利的保障,民主、平等价值的体现,使得这部“临时宪法”优越于中国近代时期的其他宪法。《共同纲领》的这两个特征构成新中国、以及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重要基础。韦伯将合法性基础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传统型、二是卡里斯玛型、三是法理型。其中,卡里斯玛型的合法性基础的主要特征在于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执政者的非凡品质和超凡神圣性之上。在建国之前,通过土地改革、政治运动、革命等一系列行动,中国共产党的非凡品质在解放区已经确立。而在建国期间,通过《共同纲领》的制定,以及由此展开的一系列权力实践,包括权力技术、组织动员等形式,中国共产党在全国的超凡神圣性则得到建立。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的合法性来源于其领导政治精英建立了中国近现代历史中“最为优良”的国家,制定最为完善、优良的宪法。这一成就无疑构成新中国以及作为执政党——共产党的政治合法性,其所产生的政治魅力不仅在国内发挥功能,而且,对国外华人发生重大影响,当时大量华人、华侨归国参与建国、国家建设无疑是这一政治魅力、执政禀赋的体现。

    在西方,制宪同建国的关系表现为通过制宪来为国家提供合法性基础。但是,在新中国,执政党领导权渗入这一制宪同国家的合法性脉络当中。在建国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国家观念、国家政治理论——新民主主义、人民民主专政——成为建国的指导原则,使得建国的过程成为中国共产党政治理论、意识形态普及的过程,[7]新民主主义开始从一党的意识形态演变为国家的意识形态,伴随这一意识形态普及状态,解放区的政治实践开始走向全国。这一政治实践、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领导权问题,其理论根基为“阶级分析法”,阶级分析法是马克思分析社会、政治的重要手段,在中国革命中,毛泽东将这一方法应用至对中国社会阶级、革命、建国的分析中。[8]这一分析的核心在于划分不同阶级,确定领导阶级以及确定领导阶级同其他阶级的关系。在这一理论中,中国共产党被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从而被赋予社会和政治的领导权。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国统区的统治战线,都是围绕这一阶级分析法展开的。在论证作为《共同纲领》指导原则的新民主主义与人民民主专政的过程中,这一方法发挥了基础性的功能。因此,领导阶级、政党领导权问题成为这一过程的内核。《共同纲领》的形成成为一种旨在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与之相关的建国运动成为一种塑造政治魅力、执政禀赋的重要方式。围绕《共同纲领》展开的相关实践都围绕这一内在逻辑展开,立宪的新中国形态也同这一内在逻辑相关。

     

    三、“五四宪法”与意识形态合法性

    (一)“社会主义”问题

    马克思提出,共产主义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在于进行社会改造、消灭阶级。[9]在中国,这一理论演变为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进行过渡的国家使命。早在《共同纲领》的制定期间,由于在建国一段时间之后建立社会主义是“新民主主义”的重要内容,因此,《共同纲领》同社会主义的关系成为当时中国共产党同社会精英讨论的重点对象。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在政治理念上的差异,联合政府这一政治共识还无法容纳向社会主义过渡这一问题。因此,关于社会主义的规定,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明确作出。但是,在1952年制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关于“社会主义”这一问题在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及其他社会精英之间已经取得共识,[10]进行社会改造、建立社会主义开始成为50年代中国的重要政治、社会实践。建立社会主义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政治工程,需要对社会结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进行变革,需要对社会进行巨大的改造。这一目的在常规国家框架体系内,通过传统国家行为无法实现,进而运动式的治理成为应对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在这一治理方式中,针对群众进行的政治动员成为主要内容。[11]《共同纲领》的形成围绕精英吸纳展开,对于群众,遥远的《共同纲领》并未对其产生深刻的影响和引起强烈的认同,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共同纲领》由此也未“建立在人民的意志”之上。[12]在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如何将宪法建立在最广泛群众的意志之上,成为立宪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另外,虽然“过渡时期时期总路线”已将社会主义同国家、政党联结起来,但是,在国家宪政层面,这一关系还未得到确立。在国家层面,通过宪法来确定这一关系的核心在于回应意识形态合法性这一问题。社会主义作为新中国的意识形态,如何确立其合法性成为国家必须应对的一个问题。但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确立不同于执政党合法性、国家合法性的确立,其包含双重过程,一是将执政党的意识形态通过宪法的形式上升至国家层面,成为国家意识形态;二是将国家意识形态下降至社会个体,使其成为个体自然态度的组成部分。传统的立宪程序可以实现第一个过程,对于第二个要求却无法实现。建构新中国的立宪形态,成为应对上述这个问题的重要方式。

    (二)五四立宪的四个阶段

    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一是党内拟定宪法草案;二是党派间就宪法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三是将宪法草案交付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并由其向社会公布草案,组织社会成员进行讨论;四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宪法草案。[13]这构成了五四立宪的主要内容。在这四个阶段中,宪法条文的表达方式、宪法条文所涉及的国家制度设计、政治表述、宪法的优良成为讨论的重要内容,其中,前三个方面的讨论集中于第一、二、三阶段,后一个方面的讨论集中于第三、四阶段。

    1954年初,中共中央指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由毛泽东负责并亲自参加,起草小组由陈伯达、胡乔木、田家英等组成。在1月7日,起草小组开始宪法起草工作。2月18日后,宪法草案拟定,交由刘少奇组织政治局以及在京各中央委员对草案进行讨论,起草小组根据讨论结果对草案进行修改。在此期间,还组织部分全国政协委员、不是共产党员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进行讨论。在3月9号,宪法草案初步确定,立宪的党内阶段结束。在这个阶段,围绕宪法草案展开的修改和建议主要从条文文字表达、国家具体制度设计两个方面展开。例如,在政治表述方面,关于资本家所有制是否包括富农;在文字方面,如“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土地改革与土地制度改革等;在国家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如民族自治区是否可以组织公安部队和民兵,设立国家主席罢免制度、国家主席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职权等。

    1954年3月23日,宪法起草委员会召开,与会人民主要来自中共党内和各民主党派人士。在第一次会议中,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向委员会提交宪法草案,并由陈伯达作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报告主要包括八个部分。1、宪法草案起草经过;2、制宪的工作方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必须记录实际情况,反映伟大变革、总结经验、巩固成果,二是必须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关系,充分表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要求,指明道路;3、宪法草案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也是它的进一步发展;4、宪法草案反映了我们国家过渡时期的特点;5、宪法草案规定的国家制度,与苏联以及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是同属于社会主义类型;6、逐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物质保障;7、宪法草案保证国内各民族在平等的基础上友好、互助、合作;8、宪法草案的结构。在第一次会议以后,起草委员会又召开第二到第七次会议,对宪法草案进行讨论。讨论的内容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包括国家管理贸易、教科文卫制度是否需要在宪法中规定、紧急拘捕的通知期限等;其次,在文字表述方面,包括将最高行政机关称为国务院还是中央人民政府、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席称为“省长”“县长”“乡长”等;最后,在政治表述方面,包括公民概念与人民概念的区分等。至6月1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经过七次全体会议,最终确定宪法草案。宪法制定的第二个阶段结束。

    1954年6月14日,经宪法起草委员会审议的宪法草案交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并由其决定向社会公布。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召开的讨论会中,宪法草案的优良成为讨论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宪法可以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实现、宪法的产生过程体现了深刻的民主性、宪法结构严谨、内容充实完善等。讨论会决定将宪法草案公布,交付社会讨论。在此期间,在全国很多地区,成立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与宣传队,组织群众对宪法进行学习、宣传和讨论。全国人民参与讨论的共有1.5亿人次,在近3个月的讨论过程当中,共收到138万多条意见。在此阶段,对宪法草案优良性的宣传、报告,在国家制度具体设计、文字表述方面的宪法讨论成为主要内容,如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改为省、自治权、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宪法对审判机关的唯一表述等。在这个阶段中,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召开第八、九次会议,结合社会讨论意见,对宪法草案讨论,并进行修改。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宪法草案交付表决。参加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全国各地,主要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这个阶段,宪法草案报告与对宪法优良性的讨论成为会议的主要内容,同时,对社会主义的讨论、中国共产党领导权的讨论成为宪法优良性讨论的延伸。首先,由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宪法草案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二是宪法基本内容,包括国家基本性质、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步骤、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三是全民对宪法草案的讨论以及相关修改;四是相关结论,在结论中,刘少奇提出:宪法草案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中国共产党是国家领导核心,党员必须在宪法和其他一切法律中起模范作用。其次,由与会代表对宪法进行讨论。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宪法优良性的陈述,诸如认为宪法草案是领导者和群众经验的结合,是人民政治生活实际经验的总结,宪法草案制定程序的民主性等;2、对宪法的拥护,诸如提出努力学习宪法、遵守法律等;3、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相关讨论,诸如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各项措施的执行、提出要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造、做好本职工作等;4、对国家相关政策的讨论,包括国家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不足,在侨务工作、经济建设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等。最后,在9月20日,全票通过宪法草案,新宪法产生。

    (三)五四立宪的三种动员方式

    在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围绕立宪展开的政治动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初期的地方人大选举;二是在宪法草案拟定后组织的8000人进行讨论;三是将宪法草案向社会公布,组织、动员社会精英组织参与宪法的宣传、学习活动。[14]

    成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普选是制定宪法的重要前提。在1953年1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关于召开全国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该决议提出,制定宪法,必须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必须制定选举法。围绕该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起草委员会成立并于2月制定《选举法草案》,在该草案中,打破性别、信仰、财产、教育程序等一系列个体分类标准的普选成为主要特征,使人民代表大会同群众具有密切的关系成为选举法的重要原则。这种强调选举平等性的原则使得绝大多数群众可以投入到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强调平等性成为此次选举活动的核心特征。另一方面,广泛性也是此次选举活动的重要特征。这一标准主要从功能界别层面展开。军队、少数民族、社会团队等单位都被赋予参加选举活动的相关权利。从这个两个标准可以看出,国家希望通过这次选举活动,将绝大多数群众纳入到人民代表的选举、宪法制定这一运动当中,国家希望宪法的表决建立在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之上。事实上,这一目标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在1953-54年开展的这场选举活动中,全国有97.81%的个体参与到这场活动当中。通过此次选举活动,全国绝大多数群众参与到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

    在1954年3月,宪法草案制定之后,宪法起草委员会将草案公布。从3月23日至6月11日,政协全国委员会,各行政区、省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武装部队的领导机关和地方组织,组织8000余人对宪法草案进行讨论,收到修改意见5900余条。在这场活动中,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17个座谈小组,在讨论过程中,首先由各小组逐条对宪法草案进行讨论;进而由小组召集人举行会议,对讨论意见进行整合、汇总,形成最终宪法意见。参与这次宪法草案讨论活动的主要是精英群体。

    在6月14号之后,该草案交付全民讨论,在全国很多地区,采取各种措施,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宪法学习和讨论。首先,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人大代表学习宪法草案,到群众中宣传宪法。其次,训练大量的宪法报告员、宣传员,成立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与宣传队,深入群众进行宪法草案的宣传活动。再次,利用报纸、广播、黑板报、墙报等各种宣传工具宣传宪法草案。最后,动员民主党派人士、劳动模范、战斗英雄、文化教育界人士、宗教界人士、华侨、工人代表、农民代表等各类社会精英,组织并参入到宪法宣传和学习活动中。在这些措施之下,在近3个月的讨论过程当中,共有1.5亿人参与讨论,共收到138万多条意见,而在许多地区参与学习和讨论的人数达到70%,在部分地区,甚至达到90%以上。

    (四)以意识形态为内核的立宪形态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五四立宪需要回应两个问题,一是将立宪建立在最广泛的群众意志之上,二是实现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其中包括通过宪法形式确立意识形态的国家地位以及实现意识形态同社会个体的勾连。在立宪的四个阶段中,通过将社会主义写入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通过,则已确立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国家地位。这点无需仔细说明。但是,对于如何通过立宪实现意识形态同社会个体的勾连,以及如何理解立宪过程中大规模的政治动员、宣传活动,如何理解立宪四个阶段中“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这一形态,则是需要仔细说明。

    首先,社会主义成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同时,在立宪过程中,社会主义被不断言说。宪法的性质被确定为社会主义、建立社会主义被作为制定宪法的主要目标。同时,在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毛泽东提出,五四宪法即是《共同纲领》加上“过渡时期总路线”。另外,社会主义也被作为宪法的原则,毛泽东提出,社会主义原则是指在该部宪法中规定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被是国家的重要目标,而且,在确立这个目标的同时,宪法规定了实现社会主义的主要期限。上述内容在立宪过程中被不断言说,诸如陈伯达在宪法起草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刘少奇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毛泽东在立宪期间所发表的相关论文、报告等。因此,在立宪过程中,“宪法—社会主义”成为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话语,而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运作成为核心内容。在立宪过程中,进行的所有起草、讨论、修改、动员、学习、表决等活动都覆盖了这层话语,“社会主义”成为在立宪过程深处不断展开、放大、膨胀的“陈词滥调”。[15]

    其次,在立宪的三种政治动员方式中,由于社会主义成为宪法的核心内容,群众被组织、动员参与到针对宪法草案的讨论、学习当中。在这些活动当中,作为宪法草案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被不断言说,广大群众借助于这些活动同社会主义这一抽象话语产生关联。托克维尔提出:“政治语言中充满了一般性的词组,抽象的术语、浮夸之词以及文学句式。这种文风为政治热潮所利用,渗入所有阶级,而且不费吹灰之力,便深入到最下层阶级”。[16]在这次立宪运动中,社会主义借助政治动员,深入到群众当中,并且成为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的重要机制。在实现将五四宪法建立在最广泛民意这一目标的同时,立宪发挥了将抽象话语同政治动员结合起来这一功能。

    最后,立宪活动沿着“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此处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政治象征)这一顺序的展开构成立宪的第三个重要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针对宪法优良性、社会主义、国家政策的讨论逐渐取代针对宪法条文的讨论。具有这种核心特征的立宪过程成为新中国立宪的重要形态。在第一阶段,执政党将自身的意识形态溶解在宪法草案、立宪过程当中;在第二阶段,党派间就宪法草案进行讨论,讨论围绕具体条文展开,在讨论过程中,溶解在草案中的意识形态得到延展;在第三、四阶段,宪法草案进入社会和国家,在这两个阶段中,对宪法优良性的探讨成为中心,同时,讨论已经超越宪法本身,围绕国家政策、执政党合法性、国家发展展开。“讨论国是”成为这两个阶段的核心特征,在此时,一种重要的权力技术被生产出来——情景建构。在常规国家结构中,个体、国家被分离为科层的两端,而在“宪法讨论”“人民代表大会”这两个情景中,两者之间的层级被打破,两者的结构关系被颠倒,国家不再高高在上,个体突然在此时凌驾于国家之上。[17]此处,一方面个体参与到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当中,另一方,这种权力技术使得国家意识形态在个体内心打下深深的印记,开始成为个体自然态度的一部分,而新中国的立宪形态成为承载这种权力技术的“政治仪式”。

     

    四、合法性模式与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一)广义的立宪研究与立宪的新中国形态

    立宪即为制定宪法,立宪的研究即为研究制定宪法的过程。当这种研究被纳入到法律知识体系中时,立宪的法律程序即成为研究的重点,甚至是唯一,以法律价值为媒介,其他与立宪相关的政治、社会现象同法律程序产生关联。但是,这种研究容易忽略政治、社会现象本身的逻辑,以法律的逻辑取代非法律现象的逻辑。新中国的立宪是一项复杂的事业,一个丰富的政治-社会过程。而从上述角度展开的研究,极易将之纳入到“极权主义”和“政治吸纳立宪”这两个框架当中,即将立宪在新中国的实践作为极权模式在立宪层面的延伸,或将之作为全能主义政治对法治的侵犯。在笔者看来,新中国的立宪包含一种内在逻辑,这种逻辑同新中国的政治、社会相适应,无论是“极权主义”,抑或“政治吸纳立宪”都无法充分关注到这一内在逻辑。因此,必须从政治、社会角度考察这一立宪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从新中国早期的《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到之后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新中国立宪形态中诸如确立领导权、塑造政治魅力、意识形态建设、政治动员等核心要素依旧在运行,成为一种制度性实践。因此,应该从广义上对新中国的立宪进行研究,将制定宪法程序之外的各种政治运作、权力技术、社会行动纳入进来,思考其中的内在逻辑和进路。从这一研究进路出发,笔者试图通过对《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形成过程的分析,来对新中国的立宪形态进行研究。在笔者看来,新中国的立宪形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执政党与立宪层面上,确立执政党领导权是立宪的核心目标,同时,在立宪过程中,塑造执政党政治魅力、确立其意识形态合法性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在西方,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主选举。但是,在新中国,政党的合法性不仅来源于宪法条文的规定,而且来源于立宪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执政党的政治魅力得到塑造,其意识形态成为国家意识形态以及民众自然态度的组成部分。立宪活动承载上述功能,“党内-党派间-社会-国家”、“确立领导权的政治协商”、政治动员构成立宪活动的主要内容。其次,在立宪与国家层面上,将立宪作为国家工程,围绕立宪展开官僚动员,通过立宪进行国家设计与改造是新中国立宪的又一体现。立宪是一项国家工程,是国家活动的重要构成。新中国的立宪是一项对国家进行设计、改造的工程,国家的具体制度、权力结构、政治话语需要在这一过程中确立下来,同时,围绕这一活动,需要动员官僚,使其投入到这场国家设计、改造的活动当中。最后,在立宪与社会层面上,立宪也是一项社会事业,立宪承担了对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制度进行形塑和改造的功能,因此,社会动员成为其重要内容。同时,它是面向未来社会的,通过立宪这一纽带,所有社会成员被勾连起来,一同走向确定的未来。

    (二)合法性的三种基础与合法性模式

    合法性是研究政治、社会的重要概念。韦伯认为:“合法性是促使一些人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他们对统治系统的合法性是否相信。” 李普塞提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统治的合法性。”[18]可以看出,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系存在、持续、稳定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支配类型的不同,韦伯将合法性基础分为三类,(1)理性的基础:确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于法律,以及行驶支配者在这些法律规定之下有发号施令的权利;(2)传统的基础:确信渊源悠久的传统之神圣性,以及根据传统形式支配者的正当性;(3)卡理斯玛的基础:对个人、及他所启示或制定的道德规范或社会秩序之超凡性、神圣性、英雄气概或非凡特质的献身和效忠。[19]以法律同合法性的关系为标准,上述以上述三类合法性为基础的理想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条文、制定法律的程序服从于法律价值这一事实;另一类为不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律并不是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习惯、传统、魅力人物的英雄气质、超凡品质成为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同时,上述因素也塑造了法律的合法性。

    西方立宪实践以第一种模式为主。在现代民族国家建立之后,需要制定宪法来为新国家提供合法性基础,在宪法的框架中,执政党通过选举获得执政的合法性。同时,宪法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宪法条文对公平、正义、平等、博爱等法律价值的遵循,二是制宪程序对上述法律价值的遵循,宪法制定程序应该公平,应为大多数民众意志的体现,三是人民充分行使制宪权。在这一模式下,西方国家已经创造出成熟、完备的立宪技术和程序,并上升为完备的宪政理论。在目前的立宪研究中,对于这些立宪技术、程序以宪政理论的研究进路成为立宪研究的主要范式,进而将西方语境下的立宪实践作为需要实现的目标。但是,我们需要质疑,西方的立宪实践是建立在以法理为基础的合法性模式之下,新中国的合法性模式是否也是如此 这是我们在应用上述范式研究新中国的立宪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三)意识形态合法性与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

    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是什么,新中国、执政党政治合法性的确立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的 其同新中国的立宪形态具有何种关系 这些问题是思考新中国立宪内在逻辑的重要进路。韦伯所总结出来的三种合法性基础,是一种理想模型,在新中国的立宪形态中,我们可以发现三者的影子,却很难将之归纳到任何一种模式当中。首先,《共同纲领》的制定是对近代中国社会“协商政治”这一反体制传统的遵循;其次,通过《共同纲领》、“五四宪法”来对国家、执政党进行“政治背书”,通过将“五四宪法”建立在最广泛的群众基础上来为确立立宪程序本身的合法性。这两者体现了前两种合法性基础。最后,意识形态建设、政治魅力塑造是制定《共同纲领》、“五四宪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两者分别围绕“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展开。这是第三种合法性基础的体现。从笔者提出的合法性类型角度来考量,可以发现,一方面,法律构成国家、执政党合法性的来源,程序构成法律合法性来源;另一方面,意识形态也构成国家、执政党、法律合法性的来源,两个方面共同存在。但是,在新中国的立宪中,后者占据主导地位。

    首先,意识形态建设是立宪的核心内容。将新民主主义作为立国原则是制定《共同纲领》的主要目标,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分歧也主要是围绕这个要点展开。将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上升至国家层面,同时,将其作为民众自然态度的构成,是“五四宪法”形成过程的重要构成。另外,这两种意识形态以国家设计、社会改造为重要内容,因此,其框架之内的立宪也成为一种国家工程、社会事业。同时,执政党同其具有“道成肉身”的关系,因此,执政党领导权同意识形态合法性相联系。可以看出,意识形态建设构成上述新中国立宪形态的内在逻辑。从这个角度上讲,新中国立宪实践主要遵循上文论述中的第二种合法性类型。新中国立宪实践的核心政治命题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为建立社会主义制定宪法”,宪法的合法性基础不仅来源于制定宪法的程序,而且来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为建立社会主义”。这一命题成为对新中国立宪中的合法性模式的恰当说明,也成为新中国立宪内在逻辑的体现。

     

    五、结语:作为国家剧场与政治仪式的新中国立宪

    通过宪法确立国家合法性是现代宪政核心命题,其源于传统西方宪政理论,是西方立宪实践这一“总问题”之下的逻辑延伸。[20]新中国具有特殊的政治-社会背景,其核心特征在于中国共产党及其意识形态领导权的确立。这是中国近代百年政治实践的最终结果和选择。围绕这一目标,西方立宪理论被进行了中国式的改造,被赋予一种新功能。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成为中国共产党吸纳政治精英,确立以其领导权为内在构成的新中国国家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五四宪法”,“社会主义”这一意识形态不仅被上升至国家层面,而且深入民心,成为社会的一种自觉行为和内在气质,从而为完成建立社会主义这一宏大目标奠定基础。从这个角度上讲,新中国早期立宪不仅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宪法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它成为一种各种话语、权力和技术交织的国家剧场,以及一种确立执政党及其意识形态合法性的政治仪式。

     

     

    注释:

    [1]目前,高全喜、强世功、田雷等学者的研究反映了这一趋势。参见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 》,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又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 》,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又参见田雷:《“差序格局”、反定型化与未完全理论化合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2]以下史料主要来源于: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张岩,公共纲领诞生的台前幕后,党史纵横,2010年第9期;张万禄著,毛泽东与新中国的诞生,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张军锋,见证新中国的诞生,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3]毛泽东,论联合政府,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5页—1056页。

    [4]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8页。

    [5]参见注4。

    [6]陈剩勇,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7]意识形态是一个复杂的政治哲学概念,在文章中,笔者无意对其进行一种深层次的解读,只是从一般意义上对其进行使用。

    [8]毛泽东,中国社会各阶级分析,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11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0-247页。

    [10]国家建设、意识形态问题是中国宪法的核心内容,从这个角度上讲,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制定是对《共同纲领》的一次修订,它将社会主义作为国家意识形态,将建立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目标,这一修宪在1954年制定新宪法的过程中得到确认。

    [11]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

    [12]此处“建立在群众的意志之上”指实现社会主义同群众的勾连,将社会主义作为群众自身的内在态度。

    [1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236页。

    [14]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249页。

    [15]李猛:《论抽象社会》,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6] [法]托克维尔著:《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2页。

    [17]特纳在《仪式过程:结构与反结构》中,对这一权力情景在原始社会和现代社会的运行进行了详细论述,不过,他将所建构出来的权力情景称为“阀限”。参见[美]维克多 特纳著:《仪式过程:结构与反结构》,黄剑波、柳博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126页;强世功在《“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中也论及到派出法庭的法官如何采取这种方法进行调解。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8] S﹒M﹒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 53。转引自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载《学术月刊》1999年第12期。

    [19] [德]马克斯 韦伯著:《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吴乃德、简惠美、张炎宪、胡昌智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6页。

    [20]关于“总问题”的理论陈述参见:[法]路易 阿尔都塞著:《保卫马克思》,顾良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5页。

    展开
  • [摘要]在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受到大民主这一政治框架的影响,一种依靠群众的治理得到适用,在这种治理方式下,通过群众辩论,以及制定爱国公约,成立调处委员会等一系列措施,群众、村庄被纳入到新中国的村庄调解实践当中。80年代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调解取代大民主,

    一、现有研究及问题

    村庄调解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从文化解释、功能分析、关系/事件以及村庄整体主义等角度展开。[1]梁治平主要从文化解释角度展开自己的分析,他认为,调解是一种村庄的文化实践,儒家文化、村庄伦理对村庄调解产生重要影响。TPF[2]FPT同这种分析相类似的是黄宗智关于清代民事审判与调解的研究,在他看来,在清代州县审判中,存在一种“第三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州县官员的审判与乡村士绅的调解相互结合,实现乡村纠纷的解决。这种研究实际上是将儒家伦理放在基层审判和调解实践中进行研究。TPF[3]FPT同文化解释不同的是功能分析。在陆思礼的研究中,调解被作为新中国政治功能的产物,在集体化时期,政治吸纳了调解,政治介入取代了调解传统上的纠纷解决功能,国家通过调解实现了群众动员。[4]针对上述研究,强世功提出,文化解释无法区分中国共产党的人民调解同传统调解所采取的不同  策略和技术,功能分析却无法对新中国这种新的调解策略、技术进行一种结构说明。因此,其从关系/事件角度出发,将调解作为一种“历史事件”,并将“事件”和围绕事件、构成事件的一系列权力关系结合起来。其提出,在新中国的政治框架之下,出现一种法律的治理化风格,而这种风格产生了新的调解知识、策略和技术。同上述研究不同,董磊明、陈柏峰等学者从村庄整体主义角度出现分析调解,在董磊明看来,应将调解纳入到对村庄的语境化理解当中,[5]在陈柏峰看来,调解构成村庄生活实践的一个方面,应从村民生活角度来思考纠纷的产生,同时从乡村治理角度来思考调解。TPF[6]FPT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研究当中,国家政治扮演了一个十分微妙的角色。在文化解释当中,调解过程中所体现的文化冲突实际上来源于国家的道德教化这一政治特征,儒家伦理同国家政治相结合,国家希望通过村庄的解决解决来实现儒家文化对乡村社会的教谕。在功能分析中,国家政治对调解的影响则围绕“政治化”与“去政治化”两个过程展开。在陆思礼看来,新中国的调解实践是一种调解的政治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治介入取代调解的消极性,国家政党将调解纳入到自身重新安排中国社会并动员群众支持执行政党的政策的努力之中。[7]与这种政治化的过程相对应,傅华伶提出,70年代后的中国调解出现一种“去政治化”的趋势,即国家开始扮演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将传统机制和非政治力量纳入到纠纷解决的主要过程当中。同时,秩序维持取代群众动员,成为调解的主要目标;法条主义、民粹主义开始取代调解的政治功能。TPF[8]FPT在上述研究中,政治员有一个实体性的内容,它以新中国政治为对象,以与其相关的价值、伦理以及制度为内容,与这种实体性的政治相对应,在关系/事件的研究中,形式化的政治员有了一种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苏力、强世功的研究中,政治被作为一种外生于乡村秩序的权力的标记,它是乡村的反义词,是乡村伦理、价值以及其他地方性知识的对立面,是国家法律、知识的话语。政治在这里被置入一个大权力关系-小的权力关系网络之中,同时,被作为塑造中国法律治理化的幕后力量。

    面对上述研究,我们需要回应一个问题,即调解中的“政治”是什么 在陆思礼的研究中,政治是指共产主义中国的主导价值观和权威关系,这种政治在调解中的实践则体现为政治标准取代传统的伦理标准,调解的政治功能取代传统纠纷功能。在傅华伶的研究中,政治也员有相似的含义,是指调解的“矛盾”观点以及群众动员功能。因此,在集体化时期,中国的调解实践依上述标准从正向展开,因此,体现为一种政治化的过程,而在80年代之后,中国的调解实践从上述标准的负向展开,因此,体现为一种去政治化的过程。法治也是在这种去政治化的框架下成为政治共识,最终取得在中国的合法性。与这种围绕功能展开的调解的政治分析不同,陈柏峰、董磊明等学者所关注的调解的政治体现为另外一个方面。在陈柏峰看来,目前村庄纠纷解决的主要问题即为乡村组织丧失治权,无法进行有效的调解。[9]这种治权的丧失在申端锋的解释框架中同政治建立联系。在申端锋看来,乡村治理中的政治是指国家政权建设,这一建设体现在乡村社会中即表现为国家权力的下沉,作为基层治理机关的乡村组织员有话语和权威。[10]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申端锋的“政治”解释中,作为治理技术的对立面——治理原则被提出来,在申端锋看来,乡村治理应该是一种有原则的治理,而不是当下的这种无原则的“策略主义”。[11]可以看出,在董磊明、陈柏峰、申端锋的研究中,政治是指基层组织的主体与治权,以及有原则的治理。

    董磊明、陈柏峰、申端锋的研究给我们的启示是调解的去政治化同中国整体治理框架的变革是存在一定张力。70年代末开始的治理框架变革在引起调解去政治化的大框架之下,我们还应该注意,在法制化的今天,伴随税费改革以及法律的现代性冲击,另一种去政治化正在徐勇所谓的“政治接点”、强世功所谓的“小的权力关系”中逐渐弥散、展开。另外,在这种弥散性的展开中,政治性同样在乡村治理局部中回潮。比如,在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研究中,吕德文指出,传统中国同现代中国员有一种政治共性,即两种政治都是关注人心的,这种“人心政治”构成中国政治本身的特有逻辑。[12]同时,在这种“人心政治”在实践中同群众路线产生密切联系。在基层治理中,这一群众路线体现为群众动员和运动式治理,其中,群众路线又分为关心群众、群众动员、官僚动员。目前乡村治理出现的问题是群众路线丧失基础,群众动员不再存在,国家通过官僚动员和关心群众维持乡村秩序。[13]乡村治理在去政治化的大潮中似乎在计划生育这个孤岛之上还有政治性的余绪。在陈柏峰对基层治安的研究中,这种政治性的余绪还体现为基层治安中的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14]在周雪光的研究中,基层治理中的运动式治理方式在当下仍旧存在。[15]

    面对调解中这种多元的“政治”观念,以及调解“政治化”和“去政治化”的多个维度,我们需要思考,是否还具有其他“政治”观念,调解是否还存在另一种维度上的“政治化”与“去政治化” 从政治层面展开对调解的研究还可以从哪些层面展开 调解同政治具有十分密切且复杂的关系,这一点在村庄调解之上表现的更为明显。在新中国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如何实现国家对村庄的治理成为这一实践展开的主要目标。在这种展开的过程中,探索国家如何将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方式,以及这一治理方式在后三十年发生何种政治性,国家围绕这个一过程,如何建构话语与技术,这些成为我们思考调解与政治关系的又一维度。在本文中,笔者即从这个角度展开新中国村庄调解实践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这种研究对思考如何应对当下中国在村庄调解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二、“官地乡运动”

    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官地乡出现一场以调处为名义的村庄运动。下文是针对这一运动的报道。

    调处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的很好形式

    记平遥官地乡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的经过TPF[16]FPT

     

    不遥县官地乎经过全民整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后,干部、群众情褚十分高兴,他们更加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全乡的政治面貌焕然一新。目前,三爱公约已成为全乡群众行动的规范,提倡什么,反对什么,都员体化起来。由于社员们把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自党地串连在一起,因而到处响彻了一片千军万马的生产跃进声,这对各地前往参观的每个人说来,的确是一次生动员体的政治教育。

     

    它是整风的继续和发展

    今年2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榜锦在县委积极支持下,率领了一个四人工作组到了官地乡。当时正值全民整凤运动进入后一阶段,已开始整党、整团、整社,进行选举社干和总结起来的教育时期,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思想觉悟空前提高,干部的干劲也起来了, 工作组一致认为这正是试建三爱公约和调处委员会的有利时机。于是,首先了解情况,向乡的党政颁导反复说明来意,然后在乡党总支的倾导下,召开了乡社干部和在乡的工作组会议。传达和讲解了制定社会主义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的目的、意义和工作方法,同时向到会同志了解了情况,发现全乡进行小量投机活动的有四十八人,小偷小摸三十二人,懒汉、二流子和不好好从事劳动生产的二十四人,有虐待行为的四人,有赌博行为的三十六人,经常打架斗殴的十五人,不爱护公共财物、损公肥己的四十七人,共二百零六人,占全乡人口的3.29%。群众对他们很不满意,称他们是:挑皮捣蛋,派活不干,是生产大跃进中的绊脚石。经过酝酿讨论,乡社干部一致表示,同意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副乡长宋怀杰说:“过去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筒直把乡里闹翻了,乡秘书一人专门处理他们的问题还处理不完,有了三爱公约,他们就不敢再捣蛋了。”

     

    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

    接着工作组和乡社干部一起召开了多次群众会议,着重向群众宣传在万马奔腾的全面大跃进形势下,还有一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他们不好好劳动生产,不遵守围家政策法令,妨害公共秩序,破坏劳动纪律,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就必须由群众自觉地起来制定三爱公约,对这些人加以监督和约束。通过宜传,群众懂得了制定三爱公约是全民整风运动的继续和发展,是巩固整风成果的好办法。有人说:公约是群众意志集中的表现,它标志着提倡什么和表扬什么,反对什么和禁止什么。在大力宣传中,还组织了中小学生二百一十人,写出黑板报八十五篇,有线广播五十六次,并以快板在街头巷尾敲锣打鼓宣传,还登门逐户向群众讲解、真正做到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这徉,制定三爱公约就成为当时群众的迫切要求。

     

    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

    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的过程是同具体酝酿三爱公约内容的过程相街接着进行的。在群众基本酝酿成熟的时候,即由群众推选出三爱公约起草委员会,进行起草工作。群众提出三爱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爱国、爱社、爱家,提倡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德等。草稿拟出后,即召开群众大会,让群众对三爱公约的内容充分地进行讨论,提出充实和修改意见,并对能否遵照执行表明自己的态度。西王智村群众在讨论中,对原来公约上提的“生产中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任务,反对只顾多赚工分不求质量的人”提出意见说:光这还不行,还得加上“质量不高要返工,损坏了庄稼要赔偿”,使公约更加完善可行。群众通过三爱公约后,将公约送乡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正式公布执行。在制定三爱公约之后,即着手建立调处委员会,入选条件是:一、政治上可靠,历史清白;二、工作积极,办事认真;三、大公无私,不营私舞弊;;四、作风正派,群众拥护。当即由群众酝酿讨论提出候选人名单,举手表决通过。其人数是根据自然村人口多少,分别选举三、五或七人组成调处委员会。同时还产生了乡的调处委员会由各社主任委员组成,副乡长担任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受党的乡总支和乡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县的政法部则不择指导,并确定调处委员会和县法院经常取得联系。乡、社调处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制定了会议汇报制度,确定了它的任务和职权范围,明文规定工作纪律五条,奖惩制度三条,应注意事项六条;同时还规定了对于已处理的不良分子要建立档案,以备考查。

     

    约束不良分子调处群众间料粉

    三爱公约对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确实起到了监督和约束的作用。调处委员会建立后,根据群众的要求,各社分别选择了一些典型案件进行了处理。根据不同问题和情节轻重,采取了大会检讨、写悔过书、保证书,予以警告、严重的予以不超过一个劳动日或不超过一元线的处罚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效果良好,作用很大。如北官地村妇女张桂花、赵本花经常不断地虐待婆母,群众都看不过去。调处委员会就根据群众要求召开了妇女会,向她们进行了处理,并揭发了她们虐待的事实,最后她们认识了错误,调处委员会并让其写了悔过书。自此以后,婆媳关系改善了。富裕中农宋国武也检讨说:“我1956年入社时,把一捅胶皮草偷放在外地,当时还想走资本主义道路,现在我认清了自己的错误。”第二夭他把胶皮车拉回来入了社。搞投机买卖的侯生正,1957 年只做了十来个劳动日,制定三爱公约后,现在已做下四百多个劳动工分。

    官地多的情况一向是复杂的,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不断发生。自从经过整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以后,全乡到现在没发生过一件刑事案件,社里的生产秩序也十分良好,出现了社会治安本空前安定的景象。社员们高兴地:咱乡过去有六多,现在变成六无了(无偷盗、无赌博、无投机活动、无懒汉、无斗殴打架、无闹乡闹社) 这个乡的干部也说:“整风是个纲,公约是个网,有了这个纲和网,把什么好事也提起来了。”

     

    大大地推动了生产

    由于“三爱公约起到了教育群众、提高社会主义思想的作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生产大跃进。过去曾经发生闹乡、闹社、闹干部,现在变为闹肥料、闹水利、闹士地。过去在生产中有三不动(时间不到不动,人不全不动,工分不多不动),现在完全改变了这种状况。真是:人人心情舒畅,个个喜笑颜开。仅群众投资的水利器材就有一万二千二百零八件,资金达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过去这个乡常年不积肥,见粪没人理睬,现在抢着拾。每亩地平均施肥十七担,今年三个月每亩已积肥六十多担。过去喂性口有三不净(料不净、草不净、水不净),现在变成六净(草净、料净、水净、圈净、槽净、牲口身上净)。群众都是起早贪黑到地里劳动。1957年出勤率平均仅60—70%, 现在出勤率增到95 一100% 。”官地乡的群众在制定公约的同时,把积肥、除四害、讲卫生也带起来了。全乡在十二天里,捕捉麻雀一千二百四十五只,老鼠九百四十二只,堵鼠洞雀窝一千三百七十九个,挖蛹三十四斤二两。

    官地乡事实的征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既能巩固整风的成果,又预防了违法犯罪,减少了纠纷,对农业生产大跃进更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上述材料来自《人民司法》1958年上的一篇文章。在《人民司法》等期刊中,类似的材料大量存在。[17]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类似于“官地乡运动”的运动在中国很多乡村展开。对这种运动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了新中国早期村庄调解实践的一个侧面。在这个侧面中,我们看到国家如何通过运动的形式,在调解的名义下面实现对乡村的改造 如何通过一系列的宣传、“立法运动”动员群众投入到这场国家对村庄的治理运动当中 

    三、通过调解运动产生的国家-村庄契合

    对这场运动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处的调解所建构的治理目标为“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与之相关的对象还有“打架司令”、“叫麻雀子”。这种针对不良分子展开的治理同法制下的治理具有极大的不同。在法治框架之下,违法者称为治理的对象,而在此处,相对于违法者,不良分子的建构更为灵活,其大多围绕政治目标、乡村伦理展开。例如,在大跃进时期,破坏生产、不积极劳动者则会被建构为“不良分子”。同时,此处的“大法”“小法”的界定十分模糊,大法更倾向于指国家制定的的法律、刑事法律等,而小法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不仅涉及到乡村政策,而且还涉及到乡村伦理。这种治理对象同治理目标的互动是这种治理方式的重要特色。在上述材料中,这些不良分子主要包括不好好劳动生产,不遵守围家政策法令,妨害公共秩序,破坏劳动纪律的个体,同时,包括进行小量投机活动、小偷小摸、懒汉、二流子、有虐待行为、有赌博行为、经常打架斗殴、不爱护公共财物、损公肥己的个体。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处对不良分子的建构当中,可以发现村庄伦理同官方建构的一种默契和统一。乡土污名化机制同官方建构产生关联。以往在乡村中处于边缘的个体,诸如小偷小摸、懒汉、二流子等成为官方治理的对象,劳动成为官方和民间共享的伦理和价值。这种国家-村庄契合值得我们深入分析。[18]

    另外,这场运动中的调解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形式。在当下学者的分析中,作为同审判相对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调解在此处成为一种具有惩罚和教育的调解形式。在上述的材料中,调解成为调处,以爱国公约为标准,对违反公约的个体进行惩罚,惩罚方式包括大会检讨、写悔过书、保证书,予以警告、不超过一元钱的罚款。在具操作中,这种惩罚采取“抓典型”的技术,通过对部分典型进行惩罚,实现对其他不良分子的震慑。同时,同时对不良分子的震慑,实现对村庄个体的教育和改造。在此处,调解成为一种改造个体、改造乡村的政治和社会运动,这项运动以实现对个体的动员为目标。

    最后,爱国公约在调解中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处,调解所依据的规范主要为爱国公约。这个公约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乡村-国家取得共识的文本。一方面,国家希望通过对公约制定活动的领导,将国家政策、法律纳入到公约当中,实现村庄个体对国家政策的遵守,进而实现国家现实的政治目标。这构成了当时法律、国家进行乡村的重要方式和策略。另一方面,爱国公约的制定具有一种村民自治的内涵。爱国公约是由群众通过大会的方式进行讨论所确定下来,从某种程度上,其成为村民自治的政治纲领。但是,这套纲领的形成是在国家的主导之下完成的。在公约制定之后,以群众为主体建立调处委员会,作为爱国公约的执行主体。这种公约制定-执行所产生的一系列活动具有村民自治的内涵。但是,在此处,村民自治纳入到村民自我教育这样一个更大的话语之下。这也构成了集体化时期村民自治同当下村民自治的极大不同。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围绕爱国公约所产生的“立法运动”,围绕成立调处委员会所产生的选举活动,构成了动员群众的重要方式,通过这场运动,处于日常生活之中群众进入国家的政治视野当中,参与到国家对乡村的治理活动当中,国家在将群众作为治理对象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又将其作为治理的主体。

    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分析,我们需要提出一个问题:在这场调解的运动中国家与农民如何实现高度的契合 在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国家和农民的契合在此处是十分明显的。其不仅表现在伦理、治理对象的共享,而且表现在行为机制、惩罚方式等一系列因素的共享之上。以往村庄污名化、边缘化的方式同国家的大会检讨、劳动惩罚实现重合,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的治理同乡村的治理产生融合。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从这场运动的运行方式展开。这场运动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是成立工作组,同村社干部进行互动,进行干部动员。工作组的成员主要是来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召开会议等一系列方式对村社干部进行动员,将之纳入到这种调解的运动当中。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阶段中,工作组将乡村社会的边缘个体进行了统计,同时,对这些不良分子的治理成为工作组与村社干部取得共识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进行群众动员。动员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展开。首先是召开群众会议,其次是进行宣传,宣传的主要方式包括黑板报、宣传队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宣传和动员时,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将村庄中的边缘个体作为不良分子进行治理,成为工作组和村社干部对村民进行动员的主要话语,进而成为两者取得共识的主要基础。三是制定爱国公约。爱国公约由群众推选出来的起草委员会制定,并且在制定过程之后,交由群众进行充分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在此处,对不良分子的惩罚措施、鉴别标准成为公约的重要内容,并且成为群众讨论的重要方面。五是成立调处委员会。调处委员会主要由群众提出候选人,然后举手表决通过。六是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在调处委员会成立后,以其为主体,展开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其中,此处的治理具有选择性,治理的只是典型的不良分子。另外,围绕治理活动展开的是群众自身的反省和“自首”。

    对上述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治理不良分子成为国家与村庄实现契合的重要基础,同时,通过动员,以群众为主体的调处委员会成为治理机关,通过群众制定出来的爱国公约成为治理纲领,通过这样一种形式,国家治理同村庄治理实现融合,更为重要的是,村民自治在此处成为一种村民自我教育。这样一种契合产生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以往法律治理的范围被迅速延伸,从违法者到不良分子,从维持秩序到投入生产运动中,通过这场调解的运动,村庄、村民实现某种程度上的改造。国家将村庄、群众纳入到自身对村庄、群众的治理当中,通过这种治理方式,群众、村庄在作为治理对象的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治理的主体。这种独特的治理方式成为这场调解运动的重要内容。

    四、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

    (一)矛盾分类法与面向“教育”的村庄调解

    从上述轰轰烈烈的调解运动中跳出来,进入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会发现上述调解运动体现的特征不仅体现在50年代后期的那场运动中,而且弥散于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在1954年国务院制定调解条例之后,国家开始在地方设立调解组织,在组一级设立调解组,在村一级设立调解委员会,由村庄积极分子担任调解组织成员。在这些调解组织展开工作的过程中,群众辩论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另外,教育、说服成为调解的重要内容。首先,新中国的村庄调解产生于“人民内部矛盾”这样一个政治话语当中,在这一话语当中,产生了调解的对象和方式。在毛泽东看来,社会矛盾可以分为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应当采取“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19]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同审判、调解的区分相互联系。审判被建构为处理敌我矛盾的主要方式,调解被建构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式。进而,“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也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这一政治话语对调解的影响即是说服教育成为调解的重要的方式,使得纠纷解决不再是调解的唯一目标,[20]也使得“劝”的艺术成为调解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种说服教育之下,通过群众辩论,群众自身的纠纷解决进入调解的过程当中,地方性知识、村庄价值等进入调解的知识系统当中,教育同群众自我教育产生融合。

     

    案例1

    超英人民公社社员黄克芹与黄克让是同胞兄弟,分家时,宅旁一棵椿树的所有权没有确定,在旧社会曾卖田地、买烟土用来贿赂旧律师,打官司,旧法院不了了之。去年公社化时,黄克让要将树入社投资,黄克芹要卖钱花,纠纷又起。调处委员会便邀请附近的老年人座谈回忆当年他分家情况,进行评议,并丈量地面,肯定这棵树归黄克让所有。道理说清楚,黄克芹也没有意见。TPF[21]FPT

     

    案例2

    对一些家务纠纷,调处委员会采取开家庭会议的方法来解决,由家庭中的有关人士参加,有时还要吸收当事人亲友特别是信服的亲友和当地基层干部参加,大家心平气和的说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调处委员会从中劝导说服,使意见趋于一致。去年12月间孙町集店员张计民与苏红兰到调处委员会要求离婚,经过调查,他们在1955年结婚,夫妻感情不错。后因苏与婆婆意见不合,因而婆媳分居。婆婆常在儿子面前挑拨说:媳妇在儿子送货下乡时,常把家里的东西捡给娘家。张信以为真,对妻子不满,自己的工资也交由母亲保管,从此夫妻不和,经常吵打,直至离婚。调处委员会摸清底细之后,便帮助他们召开家庭会议,让大家把事情摊开。这样就明显的看出了各人在事情上都有错,然后调处委员会反复说明团结和睦的好处,他们受了感动,都做了检讨,夫妻、婆媳之间团结和好了,一家喜笑洋洋。TPF[22]FPT

     

    在上述案例中,调处委员会在进行纠纷处理当中,具有乡村意义上的“村庄事实”、“村庄伦理”成为调解的主要依据,在案例2中,婆婆挑拨被作为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当事人的最终检讨成为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在案例1中,“道理将清楚,黄克芹没有意见”成为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对此,我们需要提问,村庄事实、村庄伦理同调解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村庄事实、村庄伦理是如何进入调解工作当中 同时,我们还需要分析,为何“当事人相互检讨”、“黄克芹没有意见”成为案件解决的最终结果,而不是现实利益的划清,支持离婚或是反对离婚 

    对于上述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从调解主体的选任中展开。在新中国早期,调解主体主要是由基层干部、积极分子组成。在政治建构中,这两类人群要成为调解成员需要符合政治和知识两项标准。政治在此成为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其模糊性使得乡村伦理、村庄经验已经暗自潜入这一目标之下。在上一部分中,一、政治上可靠,历史清白;二、工作积极,办事认真;三、大公无私,不营私舞弊;四、作风正派,群众拥护等被作为调解主体的标准。其中,群众拥护等标准使得村庄精英得以进入调解主体中。其次,“调查”使得村庄事实进入调解当中。在新中国的政治伦理中,调查具有一种特殊的地位。在毛泽东看来,调查是展开工作的前提,是决定工作成败的重要基础。[23]同时,实地调查也是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的重要的内容。在调解中,实地调查,对相关村民进行访谈,收集事实成为进行调解的重要前提。对于“调查”本身的极度强调以及将调查同调解成效建立起联系的逻辑思维使得调解中的调查超越了法制框架下的法律事实,扩展到村庄事实。促成这一原因的还有“行为-思想”对号法。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理论中,个体的行为都源于一定的思想内容,因此,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来源于当事人的思想。婆媳矛盾的发生同封建思想有关、[24]男女离婚的原因同资本主义思想有关。[25]在调解中,调解主体在重构这一“行为-思想”的脉络时需要把目光扩展到纠纷之外,村庄之内,同时,将村庄伦理、价值纳入作为“行为-思想”产生联系的重要标准。因此,调解工作需要“一把钥匙对一把锁”,“需要找准点”。再次,说服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在上述提到,教育说服是调解的主要目标。因此,只有道理讲清了,才意味着纠纷的解决。要将当事人心中的“气”化解掉,调解才算达到成效。因此,在调解中,调解主体主要引入村庄知识、村庄伦理、村庄主体来介入调解过程中,这样才能最终“把道理讲清”。另外,道理讲清的另一种表述即为“分清是非”。在调解中,分清是非是调解的重要目标,新中国的调解理论中对于“和稀泥”式的调解是十分反对的。因为,只有分清是非,才可以实现调解的教育功能。最后,上述实践的展开都需要一个基础——群众支持,即只有依靠群众,村庄伦理、知识才能被引入村庄实践当中,道理才能被讲清,是非才能分清,当事人才能“没有意见”。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这一过程是通过“群众辩论”这一制度实现的。

    (二)群众辩论与群众分类法

    群众辩论是新中国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群众辩论被作为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群众辩论的具体内容为调解主体组织相关人员就纠纷本身进行讨论,讨论的对象可以是纠纷事实、“是非”、纠纷处理等。首先,群众辩论成为调解主体获取事实的重要方式,也成为实地调研活动的重要组成。在调解前期的事实调查中,调解主体将纠纷当事人,当事人家人及亲戚,村组干部,邻居等召集在一起进行讨论,一方面了解事实情况,另一方面了解群众对纠纷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不同的纠纷,被邀集的群众是不一样的,针对家庭纠纷,被邀集的大多只是当事人及其家人,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纠纷,同事件不具有利益关系的其他群众也会被邀请参加讨论。在群众辩论中,村庄事实、村庄知识进入到纠纷当中,成为纠纷处理的重要基础。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经过群众辩论,男方不听女方规劝推出农业合作社被“挖掘”出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26]在另一起离婚案件中,经过群众辩论,男方好吃懒做被作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27]在一起父亲殴打女儿的案件中,父亲不同意女儿和同宗成员恋爱成为引起纠纷、产生殴打行为的根本原因。[28]另外,了解群众“态度”成为纠纷处理的重要过程。此处的群众态度主要是指群众对于纠纷的是非评断、纠纷产生原因的情感态度等。将群众态度作为纠纷处理的重要基础,使得村庄伦理潜入到调解的话语体系当中。在上述官地乡的材料中,懒惰被作为成为不良分子的标准,在此处,村庄的伦理同国家治理产生融合。其次,群众辩论产生一种“情景建构”的作用,在这个角度上,教育的成效更容易达到。强世功在对一起乡村依法收贷案的分析中,指出在纠纷调解中,法庭庭长、村干部、当事人构成一种情景,在这种情景之下,个体被纳入到一种新的权力关系中,国家权力在此处暂时取得了优势。[29]在群众辩论中,这种情景建构的过程同样存在。不过,其更为复杂。一方面,在群众辩论中,村庄事实、村庄伦理进入调解之中,当事人的“历史”处于公开的状态,在国家权力之上,当事人所处的村庄社会网络、血缘网络、村庄规范通过群众辩论进入调解当中,缺失了私人空间的当事人处于一种“双重弱势”之下——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弱势和相对于村庄的弱势。这种优势使得针对当事人的治理和教育更易达到。在调处委员会处理的一起轻微刑事案件当中,吸引群众辩论,在群众“揭发”之下,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个体得到治理。[30]同时,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中,这使得当事人“无法抵赖”。在一起对家庭纠纷的调解中,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在群众辩论中被挖掘出来,针对产生原因的“思想”进行斗争和教育。更为重要的是,在群众辩论中,群众被改造为调解的主体,调处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群众内部的纠纷处理。在上述父亲殴打女儿的案件中,通过辩论,当事人的亲属被动员参与到对当事人的说服当中。[31]最后,通过群众的政治建构,群众辩论成为国家对村庄治理的延伸。在群众辩论中,存在一种对群众的政治建构。这种建构并不是依据财产、年龄等结构性的因素展开,而是依照“群众态度”展开的一种政治性建构。在群众辩论中,依照“思想动态”,群众被分为积极、中间、落后三类。[32]在这个角度上,群众辩论成为一种对群众进行分类的过程和方法。在这种分类之下,针对不同的群众,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积极的群众,讲清案件事实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中间的群众,进行说服;对于落后的群众,则进行教育。通过这种群众分类法,国家的治理不再是针对整个村庄、全体村民,而是部分“落后群众”、“不良分子”。

    (三)自我的治理与依靠群众

    邹谠将新中国早期的政治归结为“全能主义政治”,这种政治的主要特点为中国政党以严密的组织和逐渐强大的能力去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引导群众参加政治,在全能主义政治中,所有社会领域都被纳入到政治当中。[33]在此处,群众动员成为全能主义政治的核心内容。在对大跃进时期中央-地方关系的研究中,周飞舟指出,在高度中央集权的局面下,行政体制本身会内生出一种"锦标赛"的独特现象,通过动员,官僚和群众都被吸纳进“锦标赛”当中。[34]周雪光指出,在新中国,当官僚体制出现组织困境时,运动式治理会被生产出来。这一治理方式通过叫停原有的常规机制,打断其惯性和节奏,,以政治动员过程替代之,以便超越科层制度的组织失败,达到纠偏、规范边界的意图。[35]对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调解在新中国的政治中具有多种表现。首先其在新中国的政治中被作为一种运动式治理的重要方式,其回应的是新中国在基层国家权力能力的不足以及新中国宏大的治理目标。在1957-1959年,同官地乡相关的运动式调解在全国很多地方展开,通过宣传,发动群众制定爱国公约、组成调处委员会,对不良分子进行治理,使全民投入到“大生产”运动当中。这一过程所针对的是新中国在地方的权力能力无法实现“大跃进”这一治理目标。其次,调解又被作为一种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治理的重要方式。通过将群众辩论纳入到调解过程当中,村庄伦理、规范成为调解的重要标准,村庄事实成为调解的重要基础,同时,群众从调解的客体变为调解的主体,参与到调解活动当中,调解当事人在面临来自“国家”的治理同时,来面临来自村庄的规训。对上述新中国早期调解的两种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调解实践成为一种“通过调解的治理”,调解被纳入到国家治理体系当中,成为国家在基层治理的一环。更为重要的是,此处的治理产生了一种从“他者的治理”向“自我治理”的转变。在这种通过调解的治理中,国家通过同村庄分享治理目标——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同村庄取得治理共识,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动员,群众、村庄被吸纳进国家的治理当中,国家的治理成为一种村庄的自我治理、群众的自我教育。这构成了通过调解的治理的主要特点。福柯在对西方罗马时期性经验机制的分析中,提出在性经验机制对于个体的治理是通过塑造个体的家庭观念、夫妻观念展开的,在此处,权力的规训最终在“自我的治理”这个层面上产生作用。[36]而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调解背后的国家治理也是在群众和村庄的自我治理这个层面上实现的。促成这一治理方式的是“人心政治”和群众动员。

    在对新中国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时,文化解释者提出,新中国的调解制度同传统中国的调解具有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都是指向良心,力图进行灵魂改造。在上文的分析中,“行为-思想”这一对号法体现出在新中国的调解制度中,治理是面向灵魂的。应星提出,新中国创立出一种“身体政治”,这种政治立足于塑造社会主义新人。在笔者看来,这种塑造的过程实际上是从灵魂展开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面向灵魂的治理使得以往的“他者的治理”开始向“自我的治理”转变。在以往的治理框架中,国家作为治理主体,村庄、个体作为治理对象,但是,在调解制度中,作为治理主体的国家采取了“人心政治”的策略,将塑造个体作为调解的重要目标。这一策略使得群众本身被纳入到调解当中。具体来说,通过调解中的“人心政治”,通过对部分“不良分子”的教育,新的行为规范在村庄中确立起来。这种行为规范以国家政策、法律为目标,服务于国家的治理目标。正如在“官地乡”的材料中看到的,公约是群众意志集中的表现,它标志着提倡什么和表扬什么,反对什么和禁止什么。通过调处委员会依照爱国公约展开的治理活动,“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这一大的行为框架在村庄中确立起来,并成为群众个体的思想框架,围绕这一框架,村庄个体对自身自行自发改造,未被处理的不良分子开始“收敛”。在这个角度上,调解产生强大的“外溢效应”,即调解的作为不再是针对当事人,而是面向村庄,面向所有村民。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将很多婆媳关系的处理的原因建构为妻子的虐待行为或是婆婆的封建思想,这种建构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单个婆媳关系的处理,实现对村庄内虐待行为、封建思想的治理。对于夫妻离婚中丈夫一方的虐待行为、懒惰行为、妻子的“资产阶段思想”尤为重视,[37]试图通过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来对村庄中的懒惰行为、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治理。在这一过程中,集体调解被采用。集体调解是将具有相同原因的纠纷进行集中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宣传和教育。另外,群众辩论在这个层面上成为调解“外溢效应”的又一载体。在群众辩论过程中,“对的东西得到进一步确立,错的东西受到批评”。TPF[38]FPT总体来讲,人心政治使得调解产生强大的外溢效果,使得通过调解的治理最终内化为群众“自我的治理”。

    从他者的治理向自我的治理的转变还表现在村庄层面上,即村庄被纳入到调解当中,村庄伦理、个体的村庄网络、血缘网络在调解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国家通过调解将之前游离于国家之外的村庄治理纳入到治理体系中。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群众动员”来实现的。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采用群众分类法、群众辩论、群众运动等方式,将群众、村庄纳入到治理主体范围中来。首先,这一动员的前提是国家与村庄在治理方面达成共识。在动员早期,这一共识的寻求与建构成为动员。在调解实践当中,这一前提主要是共同的治理目标——不良分子和相似的伦理,如劳动伦理等。其次,这一动员是通过多种形式展开的。一方面,通过在村庄进行轰轰烈烈的“立法运动”、“选举运动”,制定爱国公约,成立调处委员会,另一方面,通过群众辩论,将群众的意见、态度、思想作为调解的重要基础,并且组织群众对当事人进行劝服和教育。这一系列的操作使得在调解实践中,群众被动员起来,参与到调解当中,国家进而成为一种引导者的角色。国家进行这一运作是具有深刻的治理困境的。在新中国早期,面对“革命教化政体”所形成的宏大治理目标,TPF[39]FPT国家无法单独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将村庄纳入进行。具体来说,在官地乡实践当中,面对众多的“不良分子”,国家无法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治理,但是,为实现将群众纳入到大生产运动中,这些不良分子又必须得到治理。因此,国家将村庄纳入进行,组织村民成立调处委员会,对不良分子进行治理。因此,国家需要将村民从“闹乡、闹社、闹干部”变为“闹肥料、闹水利、闹士地”,只能通过动员的方式来实现。另外,为实现树立社会主义风尚这一目标,传统的国家组织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其只能通过群众自我教育来实现,在调解实践中,通过“行为-思想”对号法以及群众辩论,动员群众,实现村庄内部的自我教育,从而树立社会主义风尚。

    这种“自我的治理”实际上是一种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对上述的分析进行总结,可以发现,新中国的早期的调解实践呈现出一种“依靠群众”的治理,群众被纳入到国家对村庄、村民的治理当中。群众路线则是这一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的政治话语。群众路线是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形成的一系列工作方法的总称。在延安时期,马锡五审判成为这一工作方法在司法活动中使用的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成为共产党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群众路线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其是同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中国封建社会的衙门式的坐堂判案相对应的。在新中国的政治话语中,其被建构为国家的政治先进性标志,被作为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通过50年代早期的司法改革、以及50年后期的整风运动,群众路线成为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工作方法。在这一过程当中,群众路线成为一种强大的话语,进而对新中国的调解制度和实践产生影响。群众路线的主要内容是指“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其中,“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是群众路线的主要内容。一切为了群众,即为群众服务,关心群众,以群众利益为施政的最高标准。一切依靠群众,是指依靠群众自己解放自己、自己教育自己,一切工作围绕群众展开,将群众的支持作为展开工作的重要基础。调解工作中的群众路线体现为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和群众打成一片。这一要求在调解实践中体现为群众辩论制度、就地调解制度的适用,体现为依靠群众收集事实、展开调查,依靠群众进行纠纷调解。另外,调解工作中的群众路线还体现为组织群众自我教育,发挥群众主观能动性进行自我解决纠纷。调处委员会则被作为群众自我教育、自我解决纠纷的重要组织。在调解中,通过调解(处)委员会、群众辩论,发动群众进行调解也构成群众路线的重要内容。在作为调解话语体系的群众路线中,依靠群众是同一切为了群众结合在一起,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有一切依靠群众,才能为群众服务。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可以看出,依靠群众被作为在司法领域执行群众路线的重要内容,为群众服务也是在这一角度上延伸的。这构成了新中国早期村庄调解实践的重要特点。

     

    材料1

    民庭今昔[40]

    过去

    (一)不论案件大小,三审一书坐堂,三番两次问话,纠纷解决不了。

    (二)特别讲究程序,细告诉讼程序,时间费了不少,究竟对谁有利  (三)区院辛辛苦苦,事实基本清楚,强调程序不符,一脚踢开算数。

    (四)判决长长一篇,法言法语不少,看了似懂非懂,精神实在白费。

     

    现在

    (一)带着案件下区,走了群众路线,不须枉费周折,案件顺当办了。

    (二)依靠群众办案,大家协助调解,既能分清事实,双方都能满意。

    (三)走出法院门口,上下双方挂钩,有事共同商量,方法就此对头。

    (四)判决简单扼要,一看就可明白,事理说的清楚,说服自然有力。

     

    材料2

    T全国各地已经实行的有效的工作路线,是党的群众路线。这就是:党委领导,全党动员,群众动员,吸收各民主党派及各界人士参加,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严格地审查捕人和杀人的名单,注意各个时期的斗争策略,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各种代表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在会上举行苦主控诉,展览罪证,利用电影、幻灯、戏曲、报纸、小册子和传单作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41]

     

    从政治层面讲,这种依靠群众的治理是同新中国的政治体制的性质相关,是同新中国的“大民主”这一政治框架相关的。新中国政治体制的性质为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是一种参与性民主,它不仅体现在政治选举层面上。而且也是在生产关系的实际基础上的产生的。[42]这一参与性民主回应的问题是科层制的弊端。在新中国早期,毛泽东提出“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大民主来作为这种参与性民主的中国实践,以缓解建国之后党-国体制的不断官僚化。在调解实践中,这种大民主的适用体现为群众辩论构成调解的重要内容,动员群众发表意见、听取群众意见成为调解的重要方式。在官地乡的调解实践中,在制定爱国公约的过程中,动员群众积极发表意见成为这种“立法运动”的重要内容。在调解过程中,走访群众、了解群众思想动态、鼓励群众发表意见成为调解工作的重要方式。在很多的调解实践中,调解主体需要采取各种途径让群众发表意见,以了解案件事实与群众态度。部分人将这种大民主的方式归结为群众路线在整风运动下的新发展。[43]同时,这种大民主的形式使得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成为一种“全民办司法”。[44]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调解实践中的大民主所针对的是国民党的旧法统,主要内容是程序主义之下对程序本身的过度强调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通过审判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单纯使用法律知识无法说服当事人等。但是,这些对法治本身的反思同当下是一致的,在新中国早期,通过适用大民主的方式、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来应对法治在维护社会公正的同时所产生的上述弊端,如法条主义、程序主义等。另外,这种大民主还回应了司法体制的一种官僚化。这种官僚化被建构为“衙门主义”,主要内容是指法律知识同乡村地方性知识的背离、法官经验同群众经验的背离、司法逻辑同村庄逻辑的分离。在大民主的形式下,调解运动的开展使得上述背离不再发生,“司法的世界”同“村庄的世界”从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整体。

    五、村庄调解的政治变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大调解”

    (一)新的“犯罪-矛盾观”

    70年代后期,伴随对“文革”的反思,大民主与群众动员从新中国的调解实践中逐渐淡出,新中国对于民主的关注从大民主转向政治体制改革,在此之下,村庄自治、党内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等成为民主在新中国的主要经验对象,选举民主开始取代了大民主。大规模的群众动员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小规模的发动群众。在80年代,为应对社会治安恶化等一系列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治理理念被提出来,并且成为村庄调解制度的外部框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 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个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 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各种手段, 打击犯罪、改造罪犯, 挽救失足者, 积极地消除犯罪原因和因素, 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争取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开始是围绕犯罪和治安问题展开,目标是打击犯罪活动、改造社会风气、教育改造犯罪分子。TPF[45]FPT但是,在随后的发展中,预防犯罪概念的提出导致调解被纳入到这一框架体系当中。打击犯罪的同时还需要预防犯罪,从源头上防止纠纷发生,在纠纷发展过程中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是预防犯罪的有效。在这种理念之下,调解被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一过程中,一种独特的犯罪-矛盾观被凸显出来,即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矛盾总会不断产生;在矛盾产生之后,会经过从小矛盾-大矛盾的发展历程;进而大矛盾的产生会引发犯罪,对社会秩序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犯罪-矛盾观在新中国早期已经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调解被作为方式矛盾激化、引发犯罪的主要措施。但是,在新中国早期,这一犯罪-矛盾观被纳入到一种政治性的建构当中——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犯罪是敌我矛盾,是对抗性矛盾,人民内部矛盾不是对抗性的矛盾。这一政治建构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是矛盾和个体分类法。在矛盾发生之后,要区分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进而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对于敌我矛盾,要采取斗争、专政的方式,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则需要采取教育-批评-教育的方式。二是矛盾之间的转换,即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之间的互相转换。但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下,矛盾和个体的分类法不再存在,矛盾之间的转换被演绎为矛盾-犯罪观。在这种观念之下,调解被作为预防犯罪、解决矛盾的重要的方式。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中,调解不仅被作为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而且还成为预防矛盾的重要方式,与这一观念同步的是,预防可以成为社会治安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预防与打击结合,以预防为主”成为这一框架的重要概念,“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成为调解的重要指导方针。在90年代中后期,大调解开始成为村庄调解的外部框架。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矛盾纠纷解决形式的资源和力量而形成的各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新型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在大调解框架中,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成为调解的重要目标。同时,在调解中,要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来化解矛盾。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同的是,在大调解框架中调解开始具有一种治理的优先性。调解被作为一种低成本、便利的治理方式,在行政、司法等领域大量应用。

    (二)官僚动员与“依法抵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大调解这两个村庄调解的外部框架进行总结,可以发现,科层制内的动员成为两者的共同特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为应对社会治安恶化等问题,将公安、检察、审判三个职能机关的科层制在短期内打破,实行联合治理,同时,这一联合治理的范围还涉及到事业单位、村民自治组织、党团组织等,国家希望通过动员科层制内的所有力量,将其投入到对犯罪的治理当中。但是,这种运动式的治理受到法学家的大量批评,更为重要的是其受到来自科层制内部的自发抵制,从而无法成为一种常规性的治理模式。与之相对,调解被作为一种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治理措施,在调解的话语之下,科层之间的壁垒可以“合法的”打破,同时,调解组织的普遍建立可以使得上述动员机制常规化。因此,在90年代后,大调解开始成为主要的治理框架,调解在科层制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原有的调解机关的基础上,调解的职能和组织弥散至科层制的所有角落,调解成为政府面对群众的首要治理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调解本身成为一种运动式治理的模式。在这两种动员中,所回应的目标都是社会转型之下矛盾的激增。这一结构性的矛盾成为调解对针对的主要目标。在社会、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之下,基层社会矛盾激增,矛盾成为政府治理面临的主要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框架之外,一种新的框架——法制——开始潜入新中国的调解实践中。在法制框架之下,调解被作为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意愿在调解中具有了一种基础性的地位。在这种建构之下,审判成为调解的对立面,同时,调解的对立面还有政府常规性、职能性活动。在这一框架之下,调解被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权力行使方式,其来自于“乡土社会”,是一种具有效率、但对危害法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制框架试图为调解建立一个边界-——权利的边界,在法制框架之下,政府的调解行为不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边界背后的其实是科层制的边界。法制框架从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科层制内部对大调解这一框架的抵制,科层制希望通过法律来在自身常规性职能、活动与调解之间划出一条分界线。在当下,围绕法院系统中的“审判与调解”的关系,“审判优先”、“调解优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等一系列对于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定位反映了两个框架之间的刀光剑影。同时,这一争斗还体现在法制框架试图以审判取代调解,成为治理活动中的核心模式,通过西方法学理论、对文革的反思、对乡土社会这一理想型的反复重复,法制框架试图建构审判的神圣性,祛除调解的神圣性,以通过法律的治理取代通过调解的治理。但是,在村庄调解中,在这个远离国家法庭,又处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统治之下的社会,我们发现上述两种框架之间的争执似乎只是一种理念上的争端,在乡村社会,这一问题似乎并不存在。对于村庄纠纷处理,仅仅从权利角度或是治理上无法全部解决,在乡村社会中,有一套自有的生活、行为逻辑,有一套自身的地方性知识。[46]

    (三)村庄调解实践中的治权丧失与策略主义

    在当下,在调解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依旧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调解框架。我们看到,国家希望通过官僚动员、打破官僚制、普及调解来实现对社会的治理。这一治理的核心目标是——转型期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的极大增多。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治理效果并未达成。在作为乡村干部治权丧失的大背景下,这种村庄调解的政治框架使得“策略主义”、“摆平主义”成为现行村庄调解实践的主要逻辑。在目前村庄调解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治调主任、调委会主任等村干部成为调解主体。在目前的村庄调解当中,以往的调委会往往成为一个“空壳”,治调主任和调委会主任成为调解的主体。在税费改革之前,小组长构成村庄的调解主体,在税费改革之后,围绕小组展开的治理活动大部分不再存在,小组长调解也随之淡出了村庄调解。二是劝说成为调解的主要内容,在之前的论述中笔者提到,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以教育为核心,而在当下的村庄调解当中,对当事人展开的教育已经不再存在。在笔者的调研中,一些治调主任提及,目前,只能对当事人进行劝说。教育在调解中的淡出是随着村干部治权的削弱产生的。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拥有治权的村干部在进行调解时,教育的功能并未淡出。但是在税费改革之后,村干部开始丧失治权,进而也无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和稀泥式的调解也是在这种缺乏治权的村干部调解之下产生的。这涉及到笔者在下文所要提及方面。三是村干部无法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村庄调解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通过将群众、村庄吸纳进调解当中,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税费改革之前,拥有治权的村干部可以通过结合治理的方式实现对不合作者的治理。[47]税费改革之后,缺乏治权的村干部的无法对不合作者进行制约,对于不配合村干部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治理,使得调解工作失去了解决纠纷的功能。在治权丧失这种大背景下,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调解展开的官僚动员最终产生了村庄调解的“策略主义”和“摆平主义”。基层政府为了实现对矛盾的控制,采取各种手段对当事人进行劝服,调解本身的纠纷解决功能已经不存在,摆平的逻辑取代了之前的教育和说服。在这种情况之下,村庄调解出现异化,部分人以谋利的目的参与到调解当中,另外,村庄调解同上访发生关联,大量村庄纠纷绕过村庄调解进行上访轨道。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大调解所设置的一系列制度设置和相关政策仅存在于文本之上。[48]这种现状使得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理面临巨大的困境。

    (四)服务群众的村庄调解

    面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反思,新中国后三十年的村庄调解为何并未达致理想的结果 反而产生了一些副作用 原因何在 很多学者从经济、社会、文化等角度展开。提出村庄原子化、结构混乱、村民权利意识上述、转型期村庄矛盾急速上述等促使了上述结果。但是,我们需要对村庄调解的“政治”进行反思,分析现有的村庄调解政治框架是否同上述困境具有关联。现有的政治框架为大调解。这一框架以服务群众为核心。群众利益被作为展开村庄调解的主要目标。在此处,村庄调解是围绕民生展开,其是为群众办实事,保护群众利益。调解被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将群众利益作为调解的目标是新中国的重要政治传统——群众路线的延续,村庄调解的这种目标设定是延续了新中国的这一政治传统。但是,此处的服务群众以不同于大民主之下的服务群众。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提到,在大民主的框架之下,国家通过动员群众、动员官僚,将群众、村庄纳入到调解框架当中。群众路线在大民主的框架下不仅包含关心群众,而且包含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和依靠群众相互结合,依靠群众为服务群众的落脚点。但是,在当下,这一落脚点正在淡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下,在早期,发动群众仍然被作为一项重要措施,但是,打击犯罪已经成为发动群众的主要目标。调解在本身成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治理方式,为实现这种方式,需要乡村调解员以极大的精力投入到村庄调解之中。在大调解的框架之下,动员群众已经不再存在。在这个框架之下,群众路线的内容变为为群众服务、保护群众利益。这一淡出产生的问题是深刻的,即村民、村庄已经被剥离出国家的乡村治理体系。造成这一淡出的原因是从矛盾分类法到新的“矛盾-犯罪”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矛盾、群众的政治分类法开始丧失。结构性的矛盾分类法取代政治性的矛盾分类法,结构性的群众分类法取代政治性的群众分类法。目前,对于村庄矛盾的分类从之前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演变为婚姻家庭矛盾、征地拆迁矛盾、劳动矛盾、宅基地矛盾、损害赔偿矛盾等。在大调解中,针对上述不同的矛盾,由不同的职能机关进行处理。对于群众的分类从积极分子、中间分子、落后分子的政治性划分变为农民工、城郊农民、大田农民等结构性划分,矛盾、群众在村庄纠纷中不再具有政治性的具体地位,在话语世界中,不断言说的不再是群众、矛盾,而变成结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在这一个格局之下,群众、矛盾已经失语,不再发声。政治下的群众、矛盾已经不再存在,存在的是社会中的群众和矛盾。这一转变产生了深刻的结果。即在新的框架之下,依靠群众已经无法实现。在目前村庄调解的实践中,以社会管理创新、公民参与为话语,将村庄非体制精英重新纳入到调解机制中,但这一努力却收效甚微。不再发声、不具有主体性地位的群众已经无法真正动员起来,强行的动员大多导致形式主义的后果。不过更值得警惕的是,缺失主体性地位的群众已经开始将服务群众这一政治话语虚置化,新中国政治在村庄调解中的空间正在被压缩和蚕食。

    六、变革时代的治理需求与新中国法律传统的借鉴

    当下中国基层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革,在很多区域,村庄发生不同的变化。TPF[49]FPT在部分地方,村庄依旧具有强大的凝聚力,村庄规范的地位仍旧十分稳固;在另外一些地区,村庄开始“原子化”,原有的村庄权威不再存在,村庄规范不再占据主导地位,急需“迎法下乡”。TPF[50]FPT在这变革导致村庄成为一个矛盾激增、多发的区域。面对这一问题,国家不仅需要控制基层矛盾,而且,需要在乡村社会完成一个转变,即由当下的“闹征地款”、“闹干部”、“闹土地”、“闹信访”变为“闹生产”、“闹文明”等。要实现这一治理目标,通过法制框架下的村庄调解是无法达致的。因为,法律是一种以治理违法者展开的治理方式,但是,在基层社会中,仅仅对违法者进行治理是无法实现治理目标,还需要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这种对不合作者的治理跃出了法制的治理边界。同时,现行大调解框架下的村庄调解成为一种服务群众的治理,取消了依靠群众,群众出现政治失语,群众、村庄被排除在国家治理活动之外。在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在大民主的框架之下,通过“官地乡运动”、群众辩论,创造出一种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实践,在这一实践之下,群众、村庄被纳入调解实践中,在成为国家对乡村治理对象的同时,成为治理的主体。这一调解实践成功的对村庄不良分子进行治理,对村庄进行改造,从而实现了国家对乡村的治理。在当下,面对大调解的治理困境以及基层社会的矛盾激增,如何借鉴新中国这一法律传统,从政治上对村庄调解进行重构,反思大调解和法制框架的弊端,重新赋予群众在村庄纠纷中的主体性地位,成为应对当下中国乡村治理困境的另一分析和思路。

     

    TP[1]PT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TP[2]PT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TP[3]PT黄宗智,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经验与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51页。

    TP[4]PT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TP[5]PT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

    TP[6]PT陈柏峰,调解、实践与经验研究——对调解研究的一个述评,清华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

    TP[7]PT参见注5,第121页。

    TP[8]PT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TP[9]PT陈柏峰,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皖中葛塘村调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TP[10]PT申端锋,治权与维权——和平乡农民上访与乡村治理1978-2008,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0页。

    TP[11]PT欧阳静,策略主义与维控型政权,华中科技大学2010级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TP[12]PT吕德文,人心即政治——序《隐藏的世界:农村妇女的人生归属与生命意义》,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

    snzg.cn/article/2012/1122/article_31434.html。

    TP[13]PT吕德文,群众路线与基层治理——赣南版上镇的计划生育工作(1991-2001),开放时代,2012年第6期。

    TP[14]PT陈柏峰,群众路线三十年——以乡村治安工作为中心,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snzg.cn/article/2012/0502/

    article_28500.html

    TP[15]PT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

    TP[16]PT省级政法部门参观团,调处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的很好形式,人民司法,1958年Z1期。

    TP[17]PT参见《人民司法》、《政法研究》1958年相关文献。

    TP[18]PT在现有的研究中,法制同村庄往往成为一对反义词,村庄规范往往成为法制进行乡村的阻碍。国家通过“送法下乡”来对村庄进行治理,首先需要面临来自村庄的抵制。同时,在村庄内部,法制似乎具有一种负价值,它是“乡村败类”用以违反村庄正义的工具。这种法制同乡村的背离(价值、惩罚、规范等方面)是现代乡村司法研究的深刻特征。

    TP[19]PT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3~402页。

    TP[20]PT在现代社会,调解的教育功能已经消失,劝说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

    TP[21]PT跃进中的濉溪调处工作,人民司法,1959年第8期。选自1959年安徽司法简报第5期。

    TP[22]PT参见注21。

    TP[23]PT毛泽东,农村调查的序言和跋,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90页。

    TP[24]PT石正凯、石静斋、郑清琪、柴笑尘,当前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人民司法,1958年第8期。

    TP[25]PT子及,处理离婚案件必须同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斗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56年第3期。

    TP[26]PT王云生,采用群众辩论方法处理案件的几点作法和体会,法学,1958年第9期。

    TP[27]PT曾振华,贯彻群众路线、提高办案质量,人民司法,1958年第20期。

    TP[28]PT王德明,还是用说服的方法好,司法工作十年敬仰总结选编,人民司法,1959年第6期。

    TP[29]PT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3-543页。

    TP[30]PT周有琠,从几个“试验田”看调处委员会的作用,人民司法,1958年第16期。

    TP[31]PT参见注28。

    TP[32]PT张耀儒,依靠群众解决了一件买卖合同的纠纷,法学,1958年第7期。

    TP[33]PT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TP[34]PT周飞舟,锦标赛体制,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

    TP[35]PT参见注16。

    TP[36]PT米歇尔·福柯著,佘碧平译,性经验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TP[37]PT参见注24、25。

    TP[38]PT参见注18。

    TP[39]PT周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

    TP[40]PT施育民,民庭今昔,法学,1958年第5期。

    TP[41]PT毛泽东:《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载《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9-41页。

    TP[42]PT柄谷行人,通向“无产阶级专政”,印迹,第一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转引自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霸权的多重构成与六十年代的消逝,开放时代,2007年第2期。

    TP[43]PT樊能伯,杂谈“辩论”,人民司法,1959年第4期。

    TP[44]PT参见注43。

    TP[45]PT北京市法学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84年第6期。

    TP[46]PT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TP[47]PT参见注11,第25页。

    TP[48]PT参见注12,第147页。

    TP[49]PT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TP[50]PT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展开
  • [摘要]人权保障是公安法治建设的主要价值取向,执法规范化是公安改革的主要内容。从我们的调研看,在大力推进公安改革的同时,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公平正义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是目前亟需注意的一个问题。

    20150501_677258_600

    编者按:

    派出所是公安工作的基础,大多数执法任务由派出所民警承担。派出所民警拥有人身强制权,是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发挥派出所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在法治化轨道下规范执法,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2014年末和2015年初,吉林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于龙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下,分别对南方A镇和西部B镇的两个派出所进行了调研,探讨了基层民警执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我们刊发这篇调研,是希望有助于全社会理解和支持基层公安工作,推动公安执法法治化。

    在南方A镇和西部B镇调研期间,最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一直是警察执法的痼疾。我国一直重视对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通过法律法规、制度设置来抑制刑讯逼供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主题。进入2000年以来,上述举措取得了极大效果。据公安部统计:到2012年全国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案件下降了87%。另外有媒体透露,到2013年,全国90%以上的派出所完成功能区改造,实现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然而,要完全禁绝这一痼疾,完善相关法律建设,依旧任重道远。

    原因很简单,情况较为复杂。

     

    一、口供的重要性

    民警执法工作十分宽泛,只要是当事人拨打110,民警都必须出警。据我们观察,实践中民警的执法办案流程主要是抓获嫌疑人→审讯→制作卷宗→报县公安局批准。一般大案要首先报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在看守期间,民警继续侦查。在A镇调研期间,我们也参与见证过一起案件的处理过程。

    有一天晚上,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从正在施工的小区往外搬运油漆,路边已经摆放了数十桶,随即将两人抓获,带至所里讯问。原来二人为小区施工队民工,发现放在施工场所的十几桶油漆很值钱,就商量着偷出去卖,没想到被民警抓个正着。

    将二人带到所里之后,民警突击审讯,了解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时间、过程,制作卷宗一直忙到凌晨。

    这类案件处理过程在派出所执法中十分常见。大部分案件都是“捡死狗”、“抓现行”,要么是民警在巡逻、盘查过程中将正在作案或有重大嫌疑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抓获,要么是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在这些案件中,民警虽然已经确认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掌握少量证据,但是要将之变为专项行动的任务指标,还需要通过审讯,形成优势证据,建构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符合法律制裁的相关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4小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通常只能通过审讯来收集证据。口供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当年,该县公安局开展多次专项行动,激励民警主动执法。在行动方案中,县局要求民警“抓一个打一伙,破一起带一串”。据民警介绍,目前派出所以打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为主。尤其是在基层社会十分突出的盗窃、抢劫、诈骗等多发性侵财案件中,嫌疑人流窜多地,连续作案。民警告诉我们:“一般抓一个人可以带出很多案件,你一年抓5个盗窃分子,你全年的盗窃案(即专项行动中关于盗窃案件的破案指标)基本可以全部破。”要深挖余罪,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嫌疑人口供。目前,嫌疑人作案手段高超,现场遗留的线索很少。依靠这些线索,尚且难以初步锁定嫌疑人,更何谈建立优势证据。

    口供在侦查活动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执法活动的起点,其他证据都需要围绕口供来收集。民警执法活动实际上遵循一种“从人到案”逻辑,与普通大众所认知的“从案到人”逻辑正好相反。

    坚持“从人到案”逻辑的执法活动证据收集成本低。民警“按图索骥”,跳过了试错环节,规避掉大量无效的证据收集与侦查活动。如果缺乏口供,民警的侦查无疑会陷入大海捞针、无所适从的境地。显然,这种形式的执法活动效果好,可以在短期内提高破案率,以更少的时间、更低的成本完成专项行动所设定的破案指标。就此而言,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一执法逻辑,即使在法律规定上降低口供的证明力,也无法改变执法实践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

    在派出所,有些因为缺乏证据而“根本没办法破”的案件很常见。B镇派出所辖区有一位老人,已年届90,每天来所里,十年如一日。2004年,他保存下来的16块“袁大头”被人骗走。事发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老人也没办法描述清楚犯罪分子情况。此案没有任何线索。在调研期间,民警经常向我们谈及这类案件。

    要侦破这类案件,只能指望嫌疑人在后续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审讯过程中主动供述余罪。事实上,当前很多冤案就是这样浮出水面的。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呼格吉勒图之所以昭雪,是因为嫌疑人赵志红主动承认自己是真凶,而且,赵志红不仅交代了这一起,还交代了其他十几起案件。最近重新进入公众视野的聂树斌案中,元凶王书金主动招供,才使得聂树斌冤情被曝光。试想,要不是赵志红、王书金在民警还未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这些冤案发现的可能性有多大 

     

    二、完成破案指标

    “专项行动”是我们在调研期间经常听到的一个词。每周所务会上,所长都会安排部署,督促民警主动执法。民警办案进展情况是所长关心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基层派出所,每隔一段时间,上级公安部门就会开展专项行动。有时甚至在同一时间,开展多个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名目极多,大多按照打击对象进行分类,有打击黄赌毒的专项行动,也有打击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专项行动的设置一般依据社会治安形势,围绕政府部门中心工作进行。例如,在临近春节期间,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现象突出,公安部门大多在此时开展以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打击对象的专项行动。

    无论是哪类专项行动,大都以设定破案指标、展开执法评比为内容。以该县的“风雷行动”为例,在该行动中,县公安部门给各大队、所下达破案指标,其中我们所调研的A镇派出所需要在行动期间刑拘侵财犯罪嫌疑人4名、打击侵财犯罪团伙数1个、破获侵财案件6起。市区犯罪数量更多,城市派出所任务量进而更大。在此次活动中,地处城区的派出所则需完成刑拘侵财犯罪嫌疑人9名、打击侵财犯罪团伙数1个、破获侵财案件18起。

    破案指标的完成情况影响了民警奖金,所长的面子和升迁。在专项行动结束之后,县公安局会对任务情况完成好的派出所给予现金奖励,对未完成任务量的则会通过公布任务完成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惩罚。无论是在官方层面,还是在公安队伍内部人际交往层面,是否可以完成破案指标都是对派出所长最主要的评价方式之一。派出所任务完成情况差,即说明所长缺乏领导才能,缺乏组织、协调和激励民警执法的能力。这样的所长,每次行动,排名总在后面,不仅会在公安队伍里面抬不起头,而且升迁也会十分困难。办案能力强,有前途的年轻民警一般首先会被派至辖区经济发展水平高、违法犯罪数量多的区域中心乡镇担任所长独当一面。如果其在担任所长期间,辖区社区秩序稳定,破案任务完成情况好,则很可能调回县局担任领导职务。破案任务经常完成不好,工作不突出的所长则很可能会被派至偏远乡镇,导致仕途渺茫。

    民警获取口供,收集证据,主要是为完成专项行动的破案指标。那么,既然专项行动给民警执法带来压力,是刑讯逼供的病灶,我们该怎么看待呢 

    在B镇,民警向我们讲述这样一件事。数年前,所里民警刑讯一名嫌疑人被曝光。县公安局严肃处理此事,对涉事民警立案侦查,并召开全局民警大会。县政法委领导在会议上强调“宁可错放一百,也决不能刑讯逼供”。不过,会议结束之后,县公安局领导感觉该口号不合适,与政法委领导商量后,在公安局内部下文,提出该口号主要是为强调民警规范执法的重要性,希望民警不要有其他想法。

    民警执法具有特殊性。很多案件,需要民警主动出击。案件发生之后才去侦破就会十分困难,还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多盘查、多巡逻,抓获嫌疑人的可能性就大。抓获嫌疑人之后,需要积极审讯、收集证据。讯问、侦查就是一场发生在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之间的战斗,充满勾心斗角、尔虞我诈,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警力。那么,如何让民警积极主动起来呢 大部分县公安局下辖派出所在10个以上,大部分民警分布在基层派出所,大多数基层执法活动由派出所完成,且都发生在上级公安部门的视野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让少部分人监督、激励大部分人,专项行动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式。

     

    三、执法的困局

    在A镇调研过程中,发生这样一起案件,一天晚上,派出所接到报警,辖区一棋牌室内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我们跟着民警一起出警,到达事发现场之后,报警者声称自己为附近村民,看见棋牌室内有吵闹声,因此报警。民警到达棋牌室之后,现场十分混乱,三四名村民围堵一外地人,对其进行质问。原来这个人被怀疑“出老千”,同桌上的人发现后叫来“兄弟”,逼他退钱,他退了500元之后,别人继续要求他退回前几天赢的钱,否则不让他走。民警简单了解情况之后,就让被怀疑“出老千”的人、报警者和同桌的4个人来到所里。到所里之后,先查身份证,询问个人信息,然后再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然后民警查看报警一方,和被“出老千”者的手机通信记录,发现后者被围后向前者发短信求救。且据群众反映,报警一方并非附近村民,而是来自外地,最近和被“出老千”者同在棋牌室打麻将。事发之前,借买东西之由离开。

    民警根据以往执法经验,断定两人通过“出老千”的方式,合谋诈骗。民警对他们背靠背审讯,但双方都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其中一方为中年女性,无故和民警吵闹、纠缠,讯问活动无法继续。仅靠短信和群众指认,无法形成优势证据链条。民警无奈,只能用言语警告二人,说此地民风剽悍,以后不要再来行骗,然后将他们释放。但是,民警的释放行为引发部分受害人不满,他们纠结“兄弟”,“埋伏”在派出所周边。最后经过民警“护送”,两人得以离开。事后民警感慨:“针对这种行骗多年的‘老油条’,真没办法啊!”

    在目前执法实践中,这种难啃的骨头比较多。尤其是那些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的违法犯罪分子,他们熟知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熟知民警审讯策略,知道民警的“七寸”在哪里,懂得如何与民警周旋。针对这些人,即使是已经确认违法犯罪事实,也只能暂时忍痛放人,等待机会再执法。

    其实,从常理来说,上述两人的犯罪事实已确凿无疑。这一点办案民警了解,受害人也熟知,是在场所有人的共识与常识。但是,要从法律上认定违法犯罪,必须建构完整证据链条,形成卷宗。要是嫌疑人不配合,即使是常识,民警也没办法。而且,在执法过程中,民警还必须避免事态恶化。如果因为执法,产生意外事件,轻者面临所长的批评,重者则会面临公安部门的内部处理。

    这意味着,要应对这种复杂情况,民警执法的成本只能不断上升,而破案率则可能逐渐下降,这对民警的能力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这是一种执法的困局。当然,也是在公安改革下,对旧有的执法实践的挑战。

    人权保障是公安法治建设的主要价值取向,执法规范化是公安改革的主要内容。从我们的调研看,在大力推进公安改革的同时,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公平正义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是目前亟需注意的一个问题。

     

    展开
  • [摘要]

    2009年7月到8月之间,笔者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实习,参加庭审,协助法官处理日常调解和审判工作。在此期间,笔者正阅读梁治平的《法辨》[1]和朱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2]对于书中所说的“法文化”与“本土资源”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便将书中的一些理论和范式应用于对现实中法庭调解的思考当中。由此产生的一些粗浅想法,即本文的来源。

    一、本土资源下的纠纷处理

    基于对诉讼费用和司法效率的考虑,国家在各个基层法院辖区内的部分乡镇中设立了派出法庭,以行使基层法院的部分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来审理相关民商事案件。基于派出法庭的特殊地位——由基层法院“间接领导”——和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制约,这类案件具有了某种独特性,在笔者看来,其更“接近习惯”,而“远离法律”。在笔者所在的派出法庭,这类案件绝大部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和合同纠纷。文章即在对其中一类案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叙述中展开。

    从案由上来看,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其他形式的合同纠纷。据笔者的观察,这些案件大多为涉及资金的纠纷,即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实施相应的给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于法庭。此类案件大多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一,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原告通常具有充分的证据,如供货单、欠条、对账单;其二,法律适用没有问题,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此类案件大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违约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其三,社会影响小——标的物的价值一般比较小,大多在10万元以下。

    由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方面的考虑就会非常模糊,从而更倾向于“情”与“理”的考量。一般来说,民事审判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标,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现实中“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等执政理念也对上述情况产生了一种潜在的推力。这些表现在诉讼的程序当中,就是调解一直在进行。此处所说的调解,不仅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调解,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调解,甚至在笔者看来,整个审判就是一个“调解的过程”。

    由于基层社会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所以,现实中在立案前,当事人一般会知道自己的案件应该会由谁来进行审理。在笔者实习的法庭,负责日常审理工作的有三个法官,分别审理前面所说的三类案件,并形成了一条不成文的规则,不过有时也有例外。因此,在立案前后,当事人一般会去案件审判员的办公场所。在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会通常先给双方“通气”,有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同样也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即使在调解不成必须进行判决的情况下,法官也会在判决之前,向当事人咨询,协调双方的意见。在判决后,法官则会根据判决书对当事人进行说明,以细致的解读与劝说作为有效缓和双方激烈矛盾的一种方式。在这其中,有些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不会到场,由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法官见面,参加庭审。

    另一方面,就纠纷的来源(资金纠纷)和诉讼的程序来说,这类案件体现出一种“程式化”的特征。在财产保全方面,无论是原告一方通常会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也会同意。另外,在笔者所在地的法庭,上级法院会制定相应诉讼文书的格式规定,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实际上变成了一种填空,同时,法院内部也会进行相应的经验总结[3]和工作部署,将审理活动模式化,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具有了另一种形式——案件之间的“模仿”。如某法庭曾召开会议,要求审判员书写审判提纲,将每一次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

    在现实中,这类案件是大量出现。据一份材料统计,早在2002年,湖南省某县的三分之一的干警分布在法庭,三分之二的案件在基层人民法庭处理。[4]又如,以1997年一审诉讼周期为例,中国全年一审结案件数大约为535万件,该年度一审在法定期限内的总结案率为99.64%,其中适用简易程序者、在3个月内结案的案件占79.61%[5],在2001年,全国人年均结案数为5.1万件,而如此巨大的数字只能归因于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6]。由此,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处理成为了一种由多种法律人相互协作完成的职业化工作流程,整个过程更像是一个工业流水线[7],呈现出一种“批量化”的趋势。笔者所在的法庭地处苏南,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交往频繁,这种“批量化”的趋势更加显著。而且在该法庭中,合同纠纷案件很多,有时甚至一个法官一天会审理4到5个案件。在笔者看来,这种“批量化”的现状反映了现实中的某种需要和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成为中国现阶段另一种形式的“本土资源”。 尤其是当金融危机后,这类案件迅速增多,这种现象也更加明显。

     

    二、基层法庭纠纷处理中的法官和律师

    上述这类案件多发生于乡土社会中,但其中所包含的某些隐喻,具有了超脱其社会文化背景的独立价值。下文将从社会功能的视角上对这种隐喻进行分析。

    在这种状态下,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并非仅仅如立法者和某些学者所设想的那样,做一个“法律下的法官”,而是成为纠纷里的“第三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渗入了自身的利益。一方面,如前所述,解决纠纷为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但是,在现实中,党领导法院的体制下,一些执政理念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维稳的现实要求则会对审理产生一种“更现实”和直接的影响。法官通常会以此作为具体的目标或标准展开工作。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关乎到法官个人的重大利益。

    另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法律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法官通常有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法律在这里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约束或指导。在诉讼程序中的每个阶段,法官更多依靠的是自己的经验。在笔者看来,这里的经验是一种“个体性”的局限的知识,而非广义上的经验。正如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8]实际上,依据经验就是在解决纠纷和依法办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契合点,甚至于「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司法经验比法律知识更灵验」[9]。这种经验的形成是基于法律与现实、法律与习惯的一种互动。在这种互动下,法官的权力被“无限的放大”(褒义),审理实际上变成了一个“交易的过程”(褒义)。所以,法官不仅具有了“法官”的角色,还扮演了律师、法律服务者、乡村调解员的角色,由此也成为了一名「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朱苏力认为,民众对法律的规避,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对制度的革新与构建起到推动作用。[10]不过,在笔者看来,法官的司法经验也具有这个作用。

    在以往的论述中,基于对树立法官权威的考量,往往强调法官应该穿戴法袍、敲法槌。但在笔者看来,在法官同诉讼参与人形成一种“熟人社会”时,这种要求显得很不必要。如果你是“圈内人”(褒义),没有穿戴法袍“也没关系”,如果你是“新来的”,穿上法袍似乎也没有什么作用。在这里,法官更需要一种信任,而非敬畏,而这需要在现实的不断磨合中才能够树立。

    在该法庭所审理的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会请法律服务者(他们称为)进行代理,而在标的物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聘请专业的律师(他们所认为的从事“大案子”的法律服务者)。这些法律服务者大多来自于当事人所在乡镇的法律援助与服务机构。特别委托是主要的诉讼委托形式;而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会亲自参加庭审。这些乡村法律服务者对于法学知识的了解可能不及于职业律师和法科专业学生;他们甚至不过是“读过几本法条”,只是经常从事相关的事而已。但这些并不妨碍他们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笔者看来,他们也不需要对法律知识有深入的了解;他们更需要的是一种“经验”和“熟悉”,对事务的熟练,对法官的熟悉,还有对他们所处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的知悉。所以,与其说他们是法律服务者,不如说他们是另一种形式的当事人。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产生于当下社会现实,虽然与法治理论演绎出的规则的逻辑出现背离,在这里,那些乡村法律服务者更多是来自于当事人所在的村镇,或是在那个村镇长期工作。由此在那个熟人社会中,对于特别委托,当事人也不用承担很大的风险。在笔者所在的法庭中,参与诉讼的代理人由于经常代理涉及本法庭或相关审判员的案件,大多同法官甚至是书记员都很“熟”,而且对于所代理的案件也很熟。

    在现实中,乡村的法律服务者还形成了一种行业的潜规则,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区域内的案件由固定的人进行代理,尽管这限制了竞争,但在这里并非一无是处。在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会防止当事人因为情绪问题影响到庭审活动,会配合法官完成审判活动,而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不了解法律,甚至在法官多次提醒后仍不能正确的理解,以至于最后的审判不能完成自己现实的社会功能,而法律服务者则很好地在法律与当事人的“需求”之间充当了一座桥梁。这种非竞争性的代理关系,并没有出现假公济私之类的违法情况;相反,为诉讼活动提供了许多便利,减少了相关的交易费用,弥补了现实制度的缺陷,减少了制度的风险,甚至产生了制定法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在诉讼中,律师必须处理好法律与当事人利益和现实之间的关系,保持两者的一种张力。在庭审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些情况下,会做出部分的妥协,法官有时也会促成这种“让步”。因为有时仅仅是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并不利于事情的“完满解决”,而且有时候法律在这方面也是一个空白。这种情形的发生,一个的原因是当事人对法律不甚了解,而一般的所谓“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多太宏观而流于空谈。在这种空谈中,对于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界定本身就存在问题,似乎是要求每一个公民具有如同律师和法学家一样的法律意识。其实这种要求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大可不必的。在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看来,权利意识其实是生物选择下一个生物在其他生物要从它这里夺走对其生存至关紧要的东西时具有的道德义愤感,[11]是一种生理本能。

    另一个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是必然的,我们无法在其间找到一个恰如其分、双方都满意的契合点,所以必须有所选择,必须“得罪一方”。但在笔者看来,这种选择的负面效应会由于熟人社会里的一些表征而得到缓和,而且在传统中,中国人历来重视礼让,例如一些法庭常用语“要在法庭上保持一种和气”,“大家买卖不成兄弟在”,说明了诉讼参加人对于一些小的问题或细枝末节的方面会避免斤斤计较和纠缠不休。在笔者所参加的一个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对方赔偿各种损失多少多少元,其中一项包括由于误工费所造成的损失。而另一方则辩解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最后在法官的建议下,双方进行调解。法官一方面告知被告如果调解不成,就会出现对其不利的判决,而且指出其辩解依照法律不会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劝原告减少诉求数额,因为“误工损失在现实中很难计算,所以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无非是一种诉讼的策略”。此时,原告顺水推舟,声称“为了维护公司的声誉”,答应减少部分请求数额。最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数额”,并表示立即解决纠纷,“减少法官的麻烦。”

    除过法官与律师,基层法庭本身也扮演了一种特殊的角色,在派出法庭中,不仅有上级法院和其他领导机关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还有法庭以卷宗递送、案件统计等各种方式将信息向上传达,作为政府和上级法院工作的参考。这种互动的秩序主要是为了采取措施减少社会转型期的矛盾,或防止其激化。在笔者所在法庭所隶属的基层法院,曾经对辖区内的基层案件进行统计,从而总结出诸如赌博、家暴等一些主要导致了一定时期内离婚率上升的因素,提醒行政机关对此进行监管。还有,法院还根据各类合同纠纷的统计,分析金融危机对本地经济的影响,以此为行政机关的应对提供相应的参考。

    三、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的互动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叙述和分析,往往又会回到法律与现实,法律与习惯,法律的普适性与适用的特殊性等“大的老的问题”。但在笔者看来,这其中每一次的回复并不仅仅只是简单的“炒冷饭”,相反是一种认识的上升。以上的案件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违反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只是在法律执行上“走了捷径”,或者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种无奈的创造性的发挥。也许有人会认为此举构成了对“法治”的违背。如果此处的“法治”可以解释为法理的话,那么其效力也是在制定法和习惯法之后的;如果将之解释为一种“时代的精神”,那么只是一种通行的风气罢了,并不是一个神秘的灵魂[12],不过是影响法学的一种势力[13]。如果将此作为一种来源于法律的解释,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处于真伪二途的,且非仅为法律条文内部的解释,还包括依合理的判断所推论之思想,而这种推论需要妥善的处理现在之法律关系」。[14]

    观察西方法学的流派,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往往构成区分各个学派的要点。在某种意义上,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促进了法学的发展。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从而强调国家的强制力量,而将民众的的生活习惯作为法律的背景[15]。历史法学派认为「历史是记载我们人类发展的程序和文化发展的程序」[16]。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法的普适性和理性的唯一。社会法学派将思考和判断的标准建立于人们对现实的需要,不同于罗尔斯所说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所惟一要加以考虑的,就是辨识那些包含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的政治制度解释传统中的价值直觉观念。」[17]

    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这是一个“没有答案的问题”,而且,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不必要急着给出一个理论上自适的解答,而是应该努力去发掘这其中具体的知识。子曰:“性相近,习相远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是“性”,“法律制定以后”是“习”。因为现实和理论,条文存在着固定而不可逾越的差距。理论和条文本相近,经过现实的习之后,同原来“相远”。理论并不总能对应现实中的林林总总,实际中存在着一种源于理论和条文而在“浪漫的司法艺术[18]”下随现实不断变化的机制。

    四、结语

    在上面的篇章中,笔者阐述了一类特殊的案件——基层法庭以简易程序处理的合同纠纷。这类案件处理的整个诉讼程序就是一个调解的过程,围绕解决纠纷,国家权力、民间习惯构成了调解的两个要素。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律师都成为了“当事人”,法律成为了一种方向和原则意义上的指导,各种经验和社会规则扮演了主要角色,非法律意义的诉讼活动具有了另外一种意义。

    这种案件的形成不仅来源于传统中国社会将民事案件作为细事由州县自理,更重要的是基于新中国的政治传统。这种传统在思想方面表现为一些政治理念,如“为人民服务”“实事求是”。 中国政府试图将它们同现实直接连接起来,使得这些在革命时期发挥巨大作用的哲学命题在新时期产生了另外一种功能。在制度方面的表现就是党、政府对法院领导的现实体制,由于新中国的治理思维普遍将法律问题划归为政治问题,甚至同民生划上等号,使得中国的纠纷处理具有了另外一套话语和意味。这种传统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使得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得不进行修正,进而从社会需求和社会功能的角度去看待,而非法治理论。另外,这种传统又会在不同的现实的地方性的知识体系下随着区域及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出现多种可能性。所以,我们应该在处理法律与习惯以及现实社会经济关系的矛盾中,或在处理国家秩序与乡土秩序的冲突中,保持一种张力,采用一种“后现代的态度”[19],更多地去关注这种乡土社会下法治状态的内在合理性。毕竟,制度在社会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时候,有得也会有失。

     

     

    注释:

    ——————————————————————————————

    [1]梁治平著:《法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在一般思维下,这种经验的总结通常会变成一种方式的简单推广,即使在传统中,也“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而在吕思勉看来,「史实哪有真相同的 我们所谓相同,都不过察之不精,误以为相同罢了。」参见吕思勉著:《三国史话》(北京:中华书局,2009),页3。在西方,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有一句名言「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

    [4]孟天:〈知我者,谓我心忧〉,《人民司法》总第465期(2002年10月),页3。

    [5]黄松有:〈审判工作效率透析〉,《人民司法》第454期(2001年11月),页21。

    [6]王润荣:〈论扩大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jsczfy.

    gov.cn/plus/view.php aid=15631。

    [7]苏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页1。

    [8]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转引自苏力:〈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开示〉,《现代法学》第3期(2000年6月),页9。

    [9]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页9。

    [10]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页19。

    [11]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页413—415。

    [12]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87。

    [13]梁鋆立:〈宪草初稿中的国际趋势和外交权〉,《时事月报》(1933年9月),页1,转引自注12《法学文选》,页87。

    [14]朱显桢:〈法律解释论〉,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62、71。

    [15]何世桢:〈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47。

    [16]见注15何世桢,页48。

    [17] John Rawls, "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Journal of Philosophy,1980/77;"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Philosophy of Public Affairs,1985/4,转引自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载苏力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页294。

    [18]见注12吴经熊,页103。

    [19]参见注17苏力,,页287-300。

     

    于龙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