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学术研究> 社会治理
于龙刚:从依靠群众到服务群众——新中国村庄调解的政治性变迁
2015-09-16 07:55 3655 阅读 由 于龙刚 编辑

一、现有研究及问题

村庄调解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从文化解释、功能分析、关系/事件以及村庄整体主义等角度展开。[1]梁治平主要从文化解释角度展开自己的分析,他认为,调解是一种村庄的文化实践,儒家文化、村庄伦理对村庄调解产生重要影响。TPF[2]FPT同这种分析相类似的是黄宗智关于清代民事审判与调解的研究,在他看来,在清代州县审判中,存在一种“第三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州县官员的审判与乡村士绅的调解相互结合,实现乡村纠纷的解决。这种研究实际上是将儒家伦理放在基层审判和调解实践中进行研究。TPF[3]FPT同文化解释不同的是功能分析。在陆思礼的研究中,调解被作为新中国政治功能的产物,在集体化时期,政治吸纳了调解,政治介入取代了调解传统上的纠纷解决功能,国家通过调解实现了群众动员。[4]针对上述研究,强世功提出,文化解释无法区分中国共产党的人民调解同传统调解所采取的不同  策略和技术,功能分析却无法对新中国这种新的调解策略、技术进行一种结构说明。因此,其从关系/事件角度出发,将调解作为一种“历史事件”,并将“事件”和围绕事件、构成事件的一系列权力关系结合起来。其提出,在新中国的政治框架之下,出现一种法律的治理化风格,而这种风格产生了新的调解知识、策略和技术。同上述研究不同,董磊明、陈柏峰等学者从村庄整体主义角度出现分析调解,在董磊明看来,应将调解纳入到对村庄的语境化理解当中,[5]在陈柏峰看来,调解构成村庄生活实践的一个方面,应从村民生活角度来思考纠纷的产生,同时从乡村治理角度来思考调解。TPF[6]FPT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研究当中,国家政治扮演了一个十分微妙的角色。在文化解释当中,调解过程中所体现的文化冲突实际上来源于国家的道德教化这一政治特征,儒家伦理同国家政治相结合,国家希望通过村庄的解决解决来实现儒家文化对乡村社会的教谕。在功能分析中,国家政治对调解的影响则围绕“政治化”与“去政治化”两个过程展开。在陆思礼看来,新中国的调解实践是一种调解的政治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治介入取代调解的消极性,国家政党将调解纳入到自身重新安排中国社会并动员群众支持执行政党的政策的努力之中。[7]与这种政治化的过程相对应,傅华伶提出,70年代后的中国调解出现一种“去政治化”的趋势,即国家开始扮演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将传统机制和非政治力量纳入到纠纷解决的主要过程当中。同时,秩序维持取代群众动员,成为调解的主要目标;法条主义、民粹主义开始取代调解的政治功能。TPF[8]FPT在上述研究中,政治员有一个实体性的内容,它以新中国政治为对象,以与其相关的价值、伦理以及制度为内容,与这种实体性的政治相对应,在关系/事件的研究中,形式化的政治员有了一种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苏力、强世功的研究中,政治被作为一种外生于乡村秩序的权力的标记,它是乡村的反义词,是乡村伦理、价值以及其他地方性知识的对立面,是国家法律、知识的话语。政治在这里被置入一个大权力关系-小的权力关系网络之中,同时,被作为塑造中国法律治理化的幕后力量。

面对上述研究,我们需要回应一个问题,即调解中的“政治”是什么 在陆思礼的研究中,政治是指共产主义中国的主导价值观和权威关系,这种政治在调解中的实践则体现为政治标准取代传统的伦理标准,调解的政治功能取代传统纠纷功能。在傅华伶的研究中,政治也员有相似的含义,是指调解的“矛盾”观点以及群众动员功能。因此,在集体化时期,中国的调解实践依上述标准从正向展开,因此,体现为一种政治化的过程,而在80年代之后,中国的调解实践从上述标准的负向展开,因此,体现为一种去政治化的过程。法治也是在这种去政治化的框架下成为政治共识,最终取得在中国的合法性。与这种围绕功能展开的调解的政治分析不同,陈柏峰、董磊明等学者所关注的调解的政治体现为另外一个方面。在陈柏峰看来,目前村庄纠纷解决的主要问题即为乡村组织丧失治权,无法进行有效的调解。[9]这种治权的丧失在申端锋的解释框架中同政治建立联系。在申端锋看来,乡村治理中的政治是指国家政权建设,这一建设体现在乡村社会中即表现为国家权力的下沉,作为基层治理机关的乡村组织员有话语和权威。[10]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申端锋的“政治”解释中,作为治理技术的对立面——治理原则被提出来,在申端锋看来,乡村治理应该是一种有原则的治理,而不是当下的这种无原则的“策略主义”。[11]可以看出,在董磊明、陈柏峰、申端锋的研究中,政治是指基层组织的主体与治权,以及有原则的治理。

董磊明、陈柏峰、申端锋的研究给我们的启示是调解的去政治化同中国整体治理框架的变革是存在一定张力。70年代末开始的治理框架变革在引起调解去政治化的大框架之下,我们还应该注意,在法制化的今天,伴随税费改革以及法律的现代性冲击,另一种去政治化正在徐勇所谓的“政治接点”、强世功所谓的“小的权力关系”中逐渐弥散、展开。另外,在这种弥散性的展开中,政治性同样在乡村治理局部中回潮。比如,在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研究中,吕德文指出,传统中国同现代中国员有一种政治共性,即两种政治都是关注人心的,这种“人心政治”构成中国政治本身的特有逻辑。[12]同时,在这种“人心政治”在实践中同群众路线产生密切联系。在基层治理中,这一群众路线体现为群众动员和运动式治理,其中,群众路线又分为关心群众、群众动员、官僚动员。目前乡村治理出现的问题是群众路线丧失基础,群众动员不再存在,国家通过官僚动员和关心群众维持乡村秩序。[13]乡村治理在去政治化的大潮中似乎在计划生育这个孤岛之上还有政治性的余绪。在陈柏峰对基层治安的研究中,这种政治性的余绪还体现为基层治安中的身体治理和德行治理。[14]在周雪光的研究中,基层治理中的运动式治理方式在当下仍旧存在。[15]

面对调解中这种多元的“政治”观念,以及调解“政治化”和“去政治化”的多个维度,我们需要思考,是否还具有其他“政治”观念,调解是否还存在另一种维度上的“政治化”与“去政治化” 从政治层面展开对调解的研究还可以从哪些层面展开 调解同政治具有十分密切且复杂的关系,这一点在村庄调解之上表现的更为明显。在新中国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如何实现国家对村庄的治理成为这一实践展开的主要目标。在这种展开的过程中,探索国家如何将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方式,以及这一治理方式在后三十年发生何种政治性,国家围绕这个一过程,如何建构话语与技术,这些成为我们思考调解与政治关系的又一维度。在本文中,笔者即从这个角度展开新中国村庄调解实践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这种研究对思考如何应对当下中国在村庄调解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二、“官地乡运动”

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官地乡出现一场以调处为名义的村庄运动。下文是针对这一运动的报道。

调处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的很好形式

记平遥官地乡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的经过TPF[16]FPT

 

不遥县官地乎经过全民整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后,干部、群众情褚十分高兴,他们更加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全乡的政治面貌焕然一新。目前,三爱公约已成为全乡群众行动的规范,提倡什么,反对什么,都员体化起来。由于社员们把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自党地串连在一起,因而到处响彻了一片千军万马的生产跃进声,这对各地前往参观的每个人说来,的确是一次生动员体的政治教育。

 

它是整风的继续和发展

今年2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榜锦在县委积极支持下,率领了一个四人工作组到了官地乡。当时正值全民整凤运动进入后一阶段,已开始整党、整团、整社,进行选举社干和总结起来的教育时期,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思想觉悟空前提高,干部的干劲也起来了, 工作组一致认为这正是试建三爱公约和调处委员会的有利时机。于是,首先了解情况,向乡的党政颁导反复说明来意,然后在乡党总支的倾导下,召开了乡社干部和在乡的工作组会议。传达和讲解了制定社会主义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的目的、意义和工作方法,同时向到会同志了解了情况,发现全乡进行小量投机活动的有四十八人,小偷小摸三十二人,懒汉、二流子和不好好从事劳动生产的二十四人,有虐待行为的四人,有赌博行为的三十六人,经常打架斗殴的十五人,不爱护公共财物、损公肥己的四十七人,共二百零六人,占全乡人口的3.29%。群众对他们很不满意,称他们是:挑皮捣蛋,派活不干,是生产大跃进中的绊脚石。经过酝酿讨论,乡社干部一致表示,同意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副乡长宋怀杰说:“过去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筒直把乡里闹翻了,乡秘书一人专门处理他们的问题还处理不完,有了三爱公约,他们就不敢再捣蛋了。”

 

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

接着工作组和乡社干部一起召开了多次群众会议,着重向群众宣传在万马奔腾的全面大跃进形势下,还有一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他们不好好劳动生产,不遵守围家政策法令,妨害公共秩序,破坏劳动纪律,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就必须由群众自觉地起来制定三爱公约,对这些人加以监督和约束。通过宜传,群众懂得了制定三爱公约是全民整风运动的继续和发展,是巩固整风成果的好办法。有人说:公约是群众意志集中的表现,它标志着提倡什么和表扬什么,反对什么和禁止什么。在大力宣传中,还组织了中小学生二百一十人,写出黑板报八十五篇,有线广播五十六次,并以快板在街头巷尾敲锣打鼓宣传,还登门逐户向群众讲解、真正做到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这徉,制定三爱公约就成为当时群众的迫切要求。

 

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

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的过程是同具体酝酿三爱公约内容的过程相街接着进行的。在群众基本酝酿成熟的时候,即由群众推选出三爱公约起草委员会,进行起草工作。群众提出三爱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爱国、爱社、爱家,提倡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德等。草稿拟出后,即召开群众大会,让群众对三爱公约的内容充分地进行讨论,提出充实和修改意见,并对能否遵照执行表明自己的态度。西王智村群众在讨论中,对原来公约上提的“生产中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任务,反对只顾多赚工分不求质量的人”提出意见说:光这还不行,还得加上“质量不高要返工,损坏了庄稼要赔偿”,使公约更加完善可行。群众通过三爱公约后,将公约送乡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正式公布执行。在制定三爱公约之后,即着手建立调处委员会,入选条件是:一、政治上可靠,历史清白;二、工作积极,办事认真;三、大公无私,不营私舞弊;;四、作风正派,群众拥护。当即由群众酝酿讨论提出候选人名单,举手表决通过。其人数是根据自然村人口多少,分别选举三、五或七人组成调处委员会。同时还产生了乡的调处委员会由各社主任委员组成,副乡长担任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受党的乡总支和乡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县的政法部则不择指导,并确定调处委员会和县法院经常取得联系。乡、社调处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制定了会议汇报制度,确定了它的任务和职权范围,明文规定工作纪律五条,奖惩制度三条,应注意事项六条;同时还规定了对于已处理的不良分子要建立档案,以备考查。

 

约束不良分子调处群众间料粉

三爱公约对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确实起到了监督和约束的作用。调处委员会建立后,根据群众的要求,各社分别选择了一些典型案件进行了处理。根据不同问题和情节轻重,采取了大会检讨、写悔过书、保证书,予以警告、严重的予以不超过一个劳动日或不超过一元线的处罚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效果良好,作用很大。如北官地村妇女张桂花、赵本花经常不断地虐待婆母,群众都看不过去。调处委员会就根据群众要求召开了妇女会,向她们进行了处理,并揭发了她们虐待的事实,最后她们认识了错误,调处委员会并让其写了悔过书。自此以后,婆媳关系改善了。富裕中农宋国武也检讨说:“我1956年入社时,把一捅胶皮草偷放在外地,当时还想走资本主义道路,现在我认清了自己的错误。”第二夭他把胶皮车拉回来入了社。搞投机买卖的侯生正,1957 年只做了十来个劳动日,制定三爱公约后,现在已做下四百多个劳动工分。

官地多的情况一向是复杂的,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不断发生。自从经过整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以后,全乡到现在没发生过一件刑事案件,社里的生产秩序也十分良好,出现了社会治安本空前安定的景象。社员们高兴地:咱乡过去有六多,现在变成六无了(无偷盗、无赌博、无投机活动、无懒汉、无斗殴打架、无闹乡闹社) 这个乡的干部也说:“整风是个纲,公约是个网,有了这个纲和网,把什么好事也提起来了。”

 

大大地推动了生产

由于“三爱公约起到了教育群众、提高社会主义思想的作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生产大跃进。过去曾经发生闹乡、闹社、闹干部,现在变为闹肥料、闹水利、闹士地。过去在生产中有三不动(时间不到不动,人不全不动,工分不多不动),现在完全改变了这种状况。真是:人人心情舒畅,个个喜笑颜开。仅群众投资的水利器材就有一万二千二百零八件,资金达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过去这个乡常年不积肥,见粪没人理睬,现在抢着拾。每亩地平均施肥十七担,今年三个月每亩已积肥六十多担。过去喂性口有三不净(料不净、草不净、水不净),现在变成六净(草净、料净、水净、圈净、槽净、牲口身上净)。群众都是起早贪黑到地里劳动。1957年出勤率平均仅60—70%, 现在出勤率增到95 一100% 。”官地乡的群众在制定公约的同时,把积肥、除四害、讲卫生也带起来了。全乡在十二天里,捕捉麻雀一千二百四十五只,老鼠九百四十二只,堵鼠洞雀窝一千三百七十九个,挖蛹三十四斤二两。

官地乡事实的征明:制定三爱公约和建立调处委员会,既能巩固整风的成果,又预防了违法犯罪,减少了纠纷,对农业生产大跃进更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上述材料来自《人民司法》1958年上的一篇文章。在《人民司法》等期刊中,类似的材料大量存在。[17]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类似于“官地乡运动”的运动在中国很多乡村展开。对这种运动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了新中国早期村庄调解实践的一个侧面。在这个侧面中,我们看到国家如何通过运动的形式,在调解的名义下面实现对乡村的改造 如何通过一系列的宣传、“立法运动”动员群众投入到这场国家对村庄的治理运动当中 

三、通过调解运动产生的国家-村庄契合

对这场运动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处的调解所建构的治理目标为“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不良分子”,与之相关的对象还有“打架司令”、“叫麻雀子”。这种针对不良分子展开的治理同法制下的治理具有极大的不同。在法治框架之下,违法者称为治理的对象,而在此处,相对于违法者,不良分子的建构更为灵活,其大多围绕政治目标、乡村伦理展开。例如,在大跃进时期,破坏生产、不积极劳动者则会被建构为“不良分子”。同时,此处的“大法”“小法”的界定十分模糊,大法更倾向于指国家制定的的法律、刑事法律等,而小法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不仅涉及到乡村政策,而且还涉及到乡村伦理。这种治理对象同治理目标的互动是这种治理方式的重要特色。在上述材料中,这些不良分子主要包括不好好劳动生产,不遵守围家政策法令,妨害公共秩序,破坏劳动纪律的个体,同时,包括进行小量投机活动、小偷小摸、懒汉、二流子、有虐待行为、有赌博行为、经常打架斗殴、不爱护公共财物、损公肥己的个体。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处对不良分子的建构当中,可以发现村庄伦理同官方建构的一种默契和统一。乡土污名化机制同官方建构产生关联。以往在乡村中处于边缘的个体,诸如小偷小摸、懒汉、二流子等成为官方治理的对象,劳动成为官方和民间共享的伦理和价值。这种国家-村庄契合值得我们深入分析。[18]

另外,这场运动中的调解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形式。在当下学者的分析中,作为同审判相对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调解在此处成为一种具有惩罚和教育的调解形式。在上述的材料中,调解成为调处,以爱国公约为标准,对违反公约的个体进行惩罚,惩罚方式包括大会检讨、写悔过书、保证书,予以警告、不超过一元钱的罚款。在具操作中,这种惩罚采取“抓典型”的技术,通过对部分典型进行惩罚,实现对其他不良分子的震慑。同时,同时对不良分子的震慑,实现对村庄个体的教育和改造。在此处,调解成为一种改造个体、改造乡村的政治和社会运动,这项运动以实现对个体的动员为目标。

最后,爱国公约在调解中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处,调解所依据的规范主要为爱国公约。这个公约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乡村-国家取得共识的文本。一方面,国家希望通过对公约制定活动的领导,将国家政策、法律纳入到公约当中,实现村庄个体对国家政策的遵守,进而实现国家现实的政治目标。这构成了当时法律、国家进行乡村的重要方式和策略。另一方面,爱国公约的制定具有一种村民自治的内涵。爱国公约是由群众通过大会的方式进行讨论所确定下来,从某种程度上,其成为村民自治的政治纲领。但是,这套纲领的形成是在国家的主导之下完成的。在公约制定之后,以群众为主体建立调处委员会,作为爱国公约的执行主体。这种公约制定-执行所产生的一系列活动具有村民自治的内涵。但是,在此处,村民自治纳入到村民自我教育这样一个更大的话语之下。这也构成了集体化时期村民自治同当下村民自治的极大不同。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围绕爱国公约所产生的“立法运动”,围绕成立调处委员会所产生的选举活动,构成了动员群众的重要方式,通过这场运动,处于日常生活之中群众进入国家的政治视野当中,参与到国家对乡村的治理活动当中,国家在将群众作为治理对象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又将其作为治理的主体。

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分析,我们需要提出一个问题:在这场调解的运动中国家与农民如何实现高度的契合 在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国家和农民的契合在此处是十分明显的。其不仅表现在伦理、治理对象的共享,而且表现在行为机制、惩罚方式等一系列因素的共享之上。以往村庄污名化、边缘化的方式同国家的大会检讨、劳动惩罚实现重合,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的治理同乡村的治理产生融合。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从这场运动的运行方式展开。这场运动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是成立工作组,同村社干部进行互动,进行干部动员。工作组的成员主要是来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召开会议等一系列方式对村社干部进行动员,将之纳入到这种调解的运动当中。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阶段中,工作组将乡村社会的边缘个体进行了统计,同时,对这些不良分子的治理成为工作组与村社干部取得共识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进行群众动员。动员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展开。首先是召开群众会议,其次是进行宣传,宣传的主要方式包括黑板报、宣传队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宣传和动员时,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将村庄中的边缘个体作为不良分子进行治理,成为工作组和村社干部对村民进行动员的主要话语,进而成为两者取得共识的主要基础。三是制定爱国公约。爱国公约由群众推选出来的起草委员会制定,并且在制定过程之后,交由群众进行充分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在此处,对不良分子的惩罚措施、鉴别标准成为公约的重要内容,并且成为群众讨论的重要方面。五是成立调处委员会。调处委员会主要由群众提出候选人,然后举手表决通过。六是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在调处委员会成立后,以其为主体,展开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其中,此处的治理具有选择性,治理的只是典型的不良分子。另外,围绕治理活动展开的是群众自身的反省和“自首”。

对上述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治理不良分子成为国家与村庄实现契合的重要基础,同时,通过动员,以群众为主体的调处委员会成为治理机关,通过群众制定出来的爱国公约成为治理纲领,通过这样一种形式,国家治理同村庄治理实现融合,更为重要的是,村民自治在此处成为一种村民自我教育。这样一种契合产生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以往法律治理的范围被迅速延伸,从违法者到不良分子,从维持秩序到投入生产运动中,通过这场调解的运动,村庄、村民实现某种程度上的改造。国家将村庄、群众纳入到自身对村庄、群众的治理当中,通过这种治理方式,群众、村庄在作为治理对象的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治理的主体。这种独特的治理方式成为这场调解运动的重要内容。

四、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

(一)矛盾分类法与面向“教育”的村庄调解

从上述轰轰烈烈的调解运动中跳出来,进入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会发现上述调解运动体现的特征不仅体现在50年代后期的那场运动中,而且弥散于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在1954年国务院制定调解条例之后,国家开始在地方设立调解组织,在组一级设立调解组,在村一级设立调解委员会,由村庄积极分子担任调解组织成员。在这些调解组织展开工作的过程中,群众辩论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另外,教育、说服成为调解的重要内容。首先,新中国的村庄调解产生于“人民内部矛盾”这样一个政治话语当中,在这一话语当中,产生了调解的对象和方式。在毛泽东看来,社会矛盾可以分为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应当采取“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19]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同审判、调解的区分相互联系。审判被建构为处理敌我矛盾的主要方式,调解被建构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式。进而,“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也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这一政治话语对调解的影响即是说服教育成为调解的重要的方式,使得纠纷解决不再是调解的唯一目标,[20]也使得“劝”的艺术成为调解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种说服教育之下,通过群众辩论,群众自身的纠纷解决进入调解的过程当中,地方性知识、村庄价值等进入调解的知识系统当中,教育同群众自我教育产生融合。

 

案例1

超英人民公社社员黄克芹与黄克让是同胞兄弟,分家时,宅旁一棵椿树的所有权没有确定,在旧社会曾卖田地、买烟土用来贿赂旧律师,打官司,旧法院不了了之。去年公社化时,黄克让要将树入社投资,黄克芹要卖钱花,纠纷又起。调处委员会便邀请附近的老年人座谈回忆当年他分家情况,进行评议,并丈量地面,肯定这棵树归黄克让所有。道理说清楚,黄克芹也没有意见。TPF[21]FPT

 

案例2

对一些家务纠纷,调处委员会采取开家庭会议的方法来解决,由家庭中的有关人士参加,有时还要吸收当事人亲友特别是信服的亲友和当地基层干部参加,大家心平气和的说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调处委员会从中劝导说服,使意见趋于一致。去年12月间孙町集店员张计民与苏红兰到调处委员会要求离婚,经过调查,他们在1955年结婚,夫妻感情不错。后因苏与婆婆意见不合,因而婆媳分居。婆婆常在儿子面前挑拨说:媳妇在儿子送货下乡时,常把家里的东西捡给娘家。张信以为真,对妻子不满,自己的工资也交由母亲保管,从此夫妻不和,经常吵打,直至离婚。调处委员会摸清底细之后,便帮助他们召开家庭会议,让大家把事情摊开。这样就明显的看出了各人在事情上都有错,然后调处委员会反复说明团结和睦的好处,他们受了感动,都做了检讨,夫妻、婆媳之间团结和好了,一家喜笑洋洋。TPF[22]FPT

 

在上述案例中,调处委员会在进行纠纷处理当中,具有乡村意义上的“村庄事实”、“村庄伦理”成为调解的主要依据,在案例2中,婆婆挑拨被作为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当事人的最终检讨成为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在案例1中,“道理将清楚,黄克芹没有意见”成为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对此,我们需要提问,村庄事实、村庄伦理同调解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村庄事实、村庄伦理是如何进入调解工作当中 同时,我们还需要分析,为何“当事人相互检讨”、“黄克芹没有意见”成为案件解决的最终结果,而不是现实利益的划清,支持离婚或是反对离婚 

对于上述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从调解主体的选任中展开。在新中国早期,调解主体主要是由基层干部、积极分子组成。在政治建构中,这两类人群要成为调解成员需要符合政治和知识两项标准。政治在此成为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其模糊性使得乡村伦理、村庄经验已经暗自潜入这一目标之下。在上一部分中,一、政治上可靠,历史清白;二、工作积极,办事认真;三、大公无私,不营私舞弊;四、作风正派,群众拥护等被作为调解主体的标准。其中,群众拥护等标准使得村庄精英得以进入调解主体中。其次,“调查”使得村庄事实进入调解当中。在新中国的政治伦理中,调查具有一种特殊的地位。在毛泽东看来,调查是展开工作的前提,是决定工作成败的重要基础。[23]同时,实地调查也是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的重要的内容。在调解中,实地调查,对相关村民进行访谈,收集事实成为进行调解的重要前提。对于“调查”本身的极度强调以及将调查同调解成效建立起联系的逻辑思维使得调解中的调查超越了法制框架下的法律事实,扩展到村庄事实。促成这一原因的还有“行为-思想”对号法。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理论中,个体的行为都源于一定的思想内容,因此,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来源于当事人的思想。婆媳矛盾的发生同封建思想有关、[24]男女离婚的原因同资本主义思想有关。[25]在调解中,调解主体在重构这一“行为-思想”的脉络时需要把目光扩展到纠纷之外,村庄之内,同时,将村庄伦理、价值纳入作为“行为-思想”产生联系的重要标准。因此,调解工作需要“一把钥匙对一把锁”,“需要找准点”。再次,说服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在上述提到,教育说服是调解的主要目标。因此,只有道理讲清了,才意味着纠纷的解决。要将当事人心中的“气”化解掉,调解才算达到成效。因此,在调解中,调解主体主要引入村庄知识、村庄伦理、村庄主体来介入调解过程中,这样才能最终“把道理讲清”。另外,道理讲清的另一种表述即为“分清是非”。在调解中,分清是非是调解的重要目标,新中国的调解理论中对于“和稀泥”式的调解是十分反对的。因为,只有分清是非,才可以实现调解的教育功能。最后,上述实践的展开都需要一个基础——群众支持,即只有依靠群众,村庄伦理、知识才能被引入村庄实践当中,道理才能被讲清,是非才能分清,当事人才能“没有意见”。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这一过程是通过“群众辩论”这一制度实现的。

(二)群众辩论与群众分类法

群众辩论是新中国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群众辩论被作为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群众辩论的具体内容为调解主体组织相关人员就纠纷本身进行讨论,讨论的对象可以是纠纷事实、“是非”、纠纷处理等。首先,群众辩论成为调解主体获取事实的重要方式,也成为实地调研活动的重要组成。在调解前期的事实调查中,调解主体将纠纷当事人,当事人家人及亲戚,村组干部,邻居等召集在一起进行讨论,一方面了解事实情况,另一方面了解群众对纠纷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不同的纠纷,被邀集的群众是不一样的,针对家庭纠纷,被邀集的大多只是当事人及其家人,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纠纷,同事件不具有利益关系的其他群众也会被邀请参加讨论。在群众辩论中,村庄事实、村庄知识进入到纠纷当中,成为纠纷处理的重要基础。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经过群众辩论,男方不听女方规劝推出农业合作社被“挖掘”出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26]在另一起离婚案件中,经过群众辩论,男方好吃懒做被作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27]在一起父亲殴打女儿的案件中,父亲不同意女儿和同宗成员恋爱成为引起纠纷、产生殴打行为的根本原因。[28]另外,了解群众“态度”成为纠纷处理的重要过程。此处的群众态度主要是指群众对于纠纷的是非评断、纠纷产生原因的情感态度等。将群众态度作为纠纷处理的重要基础,使得村庄伦理潜入到调解的话语体系当中。在上述官地乡的材料中,懒惰被作为成为不良分子的标准,在此处,村庄的伦理同国家治理产生融合。其次,群众辩论产生一种“情景建构”的作用,在这个角度上,教育的成效更容易达到。强世功在对一起乡村依法收贷案的分析中,指出在纠纷调解中,法庭庭长、村干部、当事人构成一种情景,在这种情景之下,个体被纳入到一种新的权力关系中,国家权力在此处暂时取得了优势。[29]在群众辩论中,这种情景建构的过程同样存在。不过,其更为复杂。一方面,在群众辩论中,村庄事实、村庄伦理进入调解之中,当事人的“历史”处于公开的状态,在国家权力之上,当事人所处的村庄社会网络、血缘网络、村庄规范通过群众辩论进入调解当中,缺失了私人空间的当事人处于一种“双重弱势”之下——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弱势和相对于村庄的弱势。这种优势使得针对当事人的治理和教育更易达到。在调处委员会处理的一起轻微刑事案件当中,吸引群众辩论,在群众“揭发”之下,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个体得到治理。[30]同时,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中,这使得当事人“无法抵赖”。在一起对家庭纠纷的调解中,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在群众辩论中被挖掘出来,针对产生原因的“思想”进行斗争和教育。更为重要的是,在群众辩论中,群众被改造为调解的主体,调处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群众内部的纠纷处理。在上述父亲殴打女儿的案件中,通过辩论,当事人的亲属被动员参与到对当事人的说服当中。[31]最后,通过群众的政治建构,群众辩论成为国家对村庄治理的延伸。在群众辩论中,存在一种对群众的政治建构。这种建构并不是依据财产、年龄等结构性的因素展开,而是依照“群众态度”展开的一种政治性建构。在群众辩论中,依照“思想动态”,群众被分为积极、中间、落后三类。[32]在这个角度上,群众辩论成为一种对群众进行分类的过程和方法。在这种分类之下,针对不同的群众,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积极的群众,讲清案件事实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中间的群众,进行说服;对于落后的群众,则进行教育。通过这种群众分类法,国家的治理不再是针对整个村庄、全体村民,而是部分“落后群众”、“不良分子”。

(三)自我的治理与依靠群众

邹谠将新中国早期的政治归结为“全能主义政治”,这种政治的主要特点为中国政党以严密的组织和逐渐强大的能力去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引导群众参加政治,在全能主义政治中,所有社会领域都被纳入到政治当中。[33]在此处,群众动员成为全能主义政治的核心内容。在对大跃进时期中央-地方关系的研究中,周飞舟指出,在高度中央集权的局面下,行政体制本身会内生出一种"锦标赛"的独特现象,通过动员,官僚和群众都被吸纳进“锦标赛”当中。[34]周雪光指出,在新中国,当官僚体制出现组织困境时,运动式治理会被生产出来。这一治理方式通过叫停原有的常规机制,打断其惯性和节奏,,以政治动员过程替代之,以便超越科层制度的组织失败,达到纠偏、规范边界的意图。[35]对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调解在新中国的政治中具有多种表现。首先其在新中国的政治中被作为一种运动式治理的重要方式,其回应的是新中国在基层国家权力能力的不足以及新中国宏大的治理目标。在1957-1959年,同官地乡相关的运动式调解在全国很多地方展开,通过宣传,发动群众制定爱国公约、组成调处委员会,对不良分子进行治理,使全民投入到“大生产”运动当中。这一过程所针对的是新中国在地方的权力能力无法实现“大跃进”这一治理目标。其次,调解又被作为一种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治理的重要方式。通过将群众辩论纳入到调解过程当中,村庄伦理、规范成为调解的重要标准,村庄事实成为调解的重要基础,同时,群众从调解的客体变为调解的主体,参与到调解活动当中,调解当事人在面临来自“国家”的治理同时,来面临来自村庄的规训。对上述新中国早期调解的两种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调解实践成为一种“通过调解的治理”,调解被纳入到国家治理体系当中,成为国家在基层治理的一环。更为重要的是,此处的治理产生了一种从“他者的治理”向“自我治理”的转变。在这种通过调解的治理中,国家通过同村庄分享治理目标——对不良分子的治理,同村庄取得治理共识,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动员,群众、村庄被吸纳进国家的治理当中,国家的治理成为一种村庄的自我治理、群众的自我教育。这构成了通过调解的治理的主要特点。福柯在对西方罗马时期性经验机制的分析中,提出在性经验机制对于个体的治理是通过塑造个体的家庭观念、夫妻观念展开的,在此处,权力的规训最终在“自我的治理”这个层面上产生作用。[36]而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调解背后的国家治理也是在群众和村庄的自我治理这个层面上实现的。促成这一治理方式的是“人心政治”和群众动员。

在对新中国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时,文化解释者提出,新中国的调解制度同传统中国的调解具有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都是指向良心,力图进行灵魂改造。在上文的分析中,“行为-思想”这一对号法体现出在新中国的调解制度中,治理是面向灵魂的。应星提出,新中国创立出一种“身体政治”,这种政治立足于塑造社会主义新人。在笔者看来,这种塑造的过程实际上是从灵魂展开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面向灵魂的治理使得以往的“他者的治理”开始向“自我的治理”转变。在以往的治理框架中,国家作为治理主体,村庄、个体作为治理对象,但是,在调解制度中,作为治理主体的国家采取了“人心政治”的策略,将塑造个体作为调解的重要目标。这一策略使得群众本身被纳入到调解当中。具体来说,通过调解中的“人心政治”,通过对部分“不良分子”的教育,新的行为规范在村庄中确立起来。这种行为规范以国家政策、法律为目标,服务于国家的治理目标。正如在“官地乡”的材料中看到的,公约是群众意志集中的表现,它标志着提倡什么和表扬什么,反对什么和禁止什么。通过调处委员会依照爱国公约展开的治理活动,“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这一大的行为框架在村庄中确立起来,并成为群众个体的思想框架,围绕这一框架,村庄个体对自身自行自发改造,未被处理的不良分子开始“收敛”。在这个角度上,调解产生强大的“外溢效应”,即调解的作为不再是针对当事人,而是面向村庄,面向所有村民。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将很多婆媳关系的处理的原因建构为妻子的虐待行为或是婆婆的封建思想,这种建构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单个婆媳关系的处理,实现对村庄内虐待行为、封建思想的治理。对于夫妻离婚中丈夫一方的虐待行为、懒惰行为、妻子的“资产阶段思想”尤为重视,[37]试图通过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来对村庄中的懒惰行为、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治理。在这一过程中,集体调解被采用。集体调解是将具有相同原因的纠纷进行集中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宣传和教育。另外,群众辩论在这个层面上成为调解“外溢效应”的又一载体。在群众辩论过程中,“对的东西得到进一步确立,错的东西受到批评”。TPF[38]FPT总体来讲,人心政治使得调解产生强大的外溢效果,使得通过调解的治理最终内化为群众“自我的治理”。

从他者的治理向自我的治理的转变还表现在村庄层面上,即村庄被纳入到调解当中,村庄伦理、个体的村庄网络、血缘网络在调解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国家通过调解将之前游离于国家之外的村庄治理纳入到治理体系中。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群众动员”来实现的。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采用群众分类法、群众辩论、群众运动等方式,将群众、村庄纳入到治理主体范围中来。首先,这一动员的前提是国家与村庄在治理方面达成共识。在动员早期,这一共识的寻求与建构成为动员。在调解实践当中,这一前提主要是共同的治理目标——不良分子和相似的伦理,如劳动伦理等。其次,这一动员是通过多种形式展开的。一方面,通过在村庄进行轰轰烈烈的“立法运动”、“选举运动”,制定爱国公约,成立调处委员会,另一方面,通过群众辩论,将群众的意见、态度、思想作为调解的重要基础,并且组织群众对当事人进行劝服和教育。这一系列的操作使得在调解实践中,群众被动员起来,参与到调解当中,国家进而成为一种引导者的角色。国家进行这一运作是具有深刻的治理困境的。在新中国早期,面对“革命教化政体”所形成的宏大治理目标,TPF[39]FPT国家无法单独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将村庄纳入进行。具体来说,在官地乡实践当中,面对众多的“不良分子”,国家无法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治理,但是,为实现将群众纳入到大生产运动中,这些不良分子又必须得到治理。因此,国家将村庄纳入进行,组织村民成立调处委员会,对不良分子进行治理。因此,国家需要将村民从“闹乡、闹社、闹干部”变为“闹肥料、闹水利、闹士地”,只能通过动员的方式来实现。另外,为实现树立社会主义风尚这一目标,传统的国家组织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其只能通过群众自我教育来实现,在调解实践中,通过“行为-思想”对号法以及群众辩论,动员群众,实现村庄内部的自我教育,从而树立社会主义风尚。

这种“自我的治理”实际上是一种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对上述的分析进行总结,可以发现,新中国的早期的调解实践呈现出一种“依靠群众”的治理,群众被纳入到国家对村庄、村民的治理当中。群众路线则是这一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的政治话语。群众路线是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形成的一系列工作方法的总称。在延安时期,马锡五审判成为这一工作方法在司法活动中使用的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成为共产党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群众路线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其是同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中国封建社会的衙门式的坐堂判案相对应的。在新中国的政治话语中,其被建构为国家的政治先进性标志,被作为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通过50年代早期的司法改革、以及50年后期的整风运动,群众路线成为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工作方法。在这一过程当中,群众路线成为一种强大的话语,进而对新中国的调解制度和实践产生影响。群众路线的主要内容是指“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其中,“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是群众路线的主要内容。一切为了群众,即为群众服务,关心群众,以群众利益为施政的最高标准。一切依靠群众,是指依靠群众自己解放自己、自己教育自己,一切工作围绕群众展开,将群众的支持作为展开工作的重要基础。调解工作中的群众路线体现为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和群众打成一片。这一要求在调解实践中体现为群众辩论制度、就地调解制度的适用,体现为依靠群众收集事实、展开调查,依靠群众进行纠纷调解。另外,调解工作中的群众路线还体现为组织群众自我教育,发挥群众主观能动性进行自我解决纠纷。调处委员会则被作为群众自我教育、自我解决纠纷的重要组织。在调解中,通过调解(处)委员会、群众辩论,发动群众进行调解也构成群众路线的重要内容。在作为调解话语体系的群众路线中,依靠群众是同一切为了群众结合在一起,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有一切依靠群众,才能为群众服务。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可以看出,依靠群众被作为在司法领域执行群众路线的重要内容,为群众服务也是在这一角度上延伸的。这构成了新中国早期村庄调解实践的重要特点。

 

材料1

民庭今昔[40]

过去

(一)不论案件大小,三审一书坐堂,三番两次问话,纠纷解决不了。

(二)特别讲究程序,细告诉讼程序,时间费了不少,究竟对谁有利  (三)区院辛辛苦苦,事实基本清楚,强调程序不符,一脚踢开算数。

(四)判决长长一篇,法言法语不少,看了似懂非懂,精神实在白费。

 

现在

(一)带着案件下区,走了群众路线,不须枉费周折,案件顺当办了。

(二)依靠群众办案,大家协助调解,既能分清事实,双方都能满意。

(三)走出法院门口,上下双方挂钩,有事共同商量,方法就此对头。

(四)判决简单扼要,一看就可明白,事理说的清楚,说服自然有力。

 

材料2

T全国各地已经实行的有效的工作路线,是党的群众路线。这就是:党委领导,全党动员,群众动员,吸收各民主党派及各界人士参加,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严格地审查捕人和杀人的名单,注意各个时期的斗争策略,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各种代表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在会上举行苦主控诉,展览罪证,利用电影、幻灯、戏曲、报纸、小册子和传单作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41]

 

从政治层面讲,这种依靠群众的治理是同新中国的政治体制的性质相关,是同新中国的“大民主”这一政治框架相关的。新中国政治体制的性质为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是一种参与性民主,它不仅体现在政治选举层面上。而且也是在生产关系的实际基础上的产生的。[42]这一参与性民主回应的问题是科层制的弊端。在新中国早期,毛泽东提出“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大民主来作为这种参与性民主的中国实践,以缓解建国之后党-国体制的不断官僚化。在调解实践中,这种大民主的适用体现为群众辩论构成调解的重要内容,动员群众发表意见、听取群众意见成为调解的重要方式。在官地乡的调解实践中,在制定爱国公约的过程中,动员群众积极发表意见成为这种“立法运动”的重要内容。在调解过程中,走访群众、了解群众思想动态、鼓励群众发表意见成为调解工作的重要方式。在很多的调解实践中,调解主体需要采取各种途径让群众发表意见,以了解案件事实与群众态度。部分人将这种大民主的方式归结为群众路线在整风运动下的新发展。[43]同时,这种大民主的形式使得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成为一种“全民办司法”。[44]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调解实践中的大民主所针对的是国民党的旧法统,主要内容是程序主义之下对程序本身的过度强调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通过审判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单纯使用法律知识无法说服当事人等。但是,这些对法治本身的反思同当下是一致的,在新中国早期,通过适用大民主的方式、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来应对法治在维护社会公正的同时所产生的上述弊端,如法条主义、程序主义等。另外,这种大民主还回应了司法体制的一种官僚化。这种官僚化被建构为“衙门主义”,主要内容是指法律知识同乡村地方性知识的背离、法官经验同群众经验的背离、司法逻辑同村庄逻辑的分离。在大民主的形式下,调解运动的开展使得上述背离不再发生,“司法的世界”同“村庄的世界”从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整体。

五、村庄调解的政治变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大调解”

(一)新的“犯罪-矛盾观”

70年代后期,伴随对“文革”的反思,大民主与群众动员从新中国的调解实践中逐渐淡出,新中国对于民主的关注从大民主转向政治体制改革,在此之下,村庄自治、党内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等成为民主在新中国的主要经验对象,选举民主开始取代了大民主。大规模的群众动员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小规模的发动群众。在80年代,为应对社会治安恶化等一系列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治理理念被提出来,并且成为村庄调解制度的外部框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 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个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 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各种手段, 打击犯罪、改造罪犯, 挽救失足者, 积极地消除犯罪原因和因素, 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争取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开始是围绕犯罪和治安问题展开,目标是打击犯罪活动、改造社会风气、教育改造犯罪分子。TPF[45]FPT但是,在随后的发展中,预防犯罪概念的提出导致调解被纳入到这一框架体系当中。打击犯罪的同时还需要预防犯罪,从源头上防止纠纷发生,在纠纷发展过程中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是预防犯罪的有效。在这种理念之下,调解被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一过程中,一种独特的犯罪-矛盾观被凸显出来,即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矛盾总会不断产生;在矛盾产生之后,会经过从小矛盾-大矛盾的发展历程;进而大矛盾的产生会引发犯罪,对社会秩序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犯罪-矛盾观在新中国早期已经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调解被作为方式矛盾激化、引发犯罪的主要措施。但是,在新中国早期,这一犯罪-矛盾观被纳入到一种政治性的建构当中——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犯罪是敌我矛盾,是对抗性矛盾,人民内部矛盾不是对抗性的矛盾。这一政治建构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是矛盾和个体分类法。在矛盾发生之后,要区分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进而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对于敌我矛盾,要采取斗争、专政的方式,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则需要采取教育-批评-教育的方式。二是矛盾之间的转换,即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之间的互相转换。但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下,矛盾和个体的分类法不再存在,矛盾之间的转换被演绎为矛盾-犯罪观。在这种观念之下,调解被作为预防犯罪、解决矛盾的重要的方式。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中,调解不仅被作为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而且还成为预防矛盾的重要方式,与这一观念同步的是,预防可以成为社会治安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预防与打击结合,以预防为主”成为这一框架的重要概念,“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成为调解的重要指导方针。在90年代中后期,大调解开始成为村庄调解的外部框架。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矛盾纠纷解决形式的资源和力量而形成的各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新型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在大调解框架中,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成为调解的重要目标。同时,在调解中,要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来化解矛盾。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同的是,在大调解框架中调解开始具有一种治理的优先性。调解被作为一种低成本、便利的治理方式,在行政、司法等领域大量应用。

(二)官僚动员与“依法抵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大调解这两个村庄调解的外部框架进行总结,可以发现,科层制内的动员成为两者的共同特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为应对社会治安恶化等问题,将公安、检察、审判三个职能机关的科层制在短期内打破,实行联合治理,同时,这一联合治理的范围还涉及到事业单位、村民自治组织、党团组织等,国家希望通过动员科层制内的所有力量,将其投入到对犯罪的治理当中。但是,这种运动式的治理受到法学家的大量批评,更为重要的是其受到来自科层制内部的自发抵制,从而无法成为一种常规性的治理模式。与之相对,调解被作为一种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治理措施,在调解的话语之下,科层之间的壁垒可以“合法的”打破,同时,调解组织的普遍建立可以使得上述动员机制常规化。因此,在90年代后,大调解开始成为主要的治理框架,调解在科层制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原有的调解机关的基础上,调解的职能和组织弥散至科层制的所有角落,调解成为政府面对群众的首要治理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调解本身成为一种运动式治理的模式。在这两种动员中,所回应的目标都是社会转型之下矛盾的激增。这一结构性的矛盾成为调解对针对的主要目标。在社会、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之下,基层社会矛盾激增,矛盾成为政府治理面临的主要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框架之外,一种新的框架——法制——开始潜入新中国的调解实践中。在法制框架之下,调解被作为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意愿在调解中具有了一种基础性的地位。在这种建构之下,审判成为调解的对立面,同时,调解的对立面还有政府常规性、职能性活动。在这一框架之下,调解被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权力行使方式,其来自于“乡土社会”,是一种具有效率、但对危害法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制框架试图为调解建立一个边界-——权利的边界,在法制框架之下,政府的调解行为不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边界背后的其实是科层制的边界。法制框架从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科层制内部对大调解这一框架的抵制,科层制希望通过法律来在自身常规性职能、活动与调解之间划出一条分界线。在当下,围绕法院系统中的“审判与调解”的关系,“审判优先”、“调解优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等一系列对于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定位反映了两个框架之间的刀光剑影。同时,这一争斗还体现在法制框架试图以审判取代调解,成为治理活动中的核心模式,通过西方法学理论、对文革的反思、对乡土社会这一理想型的反复重复,法制框架试图建构审判的神圣性,祛除调解的神圣性,以通过法律的治理取代通过调解的治理。但是,在村庄调解中,在这个远离国家法庭,又处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统治之下的社会,我们发现上述两种框架之间的争执似乎只是一种理念上的争端,在乡村社会,这一问题似乎并不存在。对于村庄纠纷处理,仅仅从权利角度或是治理上无法全部解决,在乡村社会中,有一套自有的生活、行为逻辑,有一套自身的地方性知识。[46]

(三)村庄调解实践中的治权丧失与策略主义

在当下,在调解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依旧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调解框架。我们看到,国家希望通过官僚动员、打破官僚制、普及调解来实现对社会的治理。这一治理的核心目标是——转型期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的极大增多。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治理效果并未达成。在作为乡村干部治权丧失的大背景下,这种村庄调解的政治框架使得“策略主义”、“摆平主义”成为现行村庄调解实践的主要逻辑。在目前村庄调解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治调主任、调委会主任等村干部成为调解主体。在目前的村庄调解当中,以往的调委会往往成为一个“空壳”,治调主任和调委会主任成为调解的主体。在税费改革之前,小组长构成村庄的调解主体,在税费改革之后,围绕小组展开的治理活动大部分不再存在,小组长调解也随之淡出了村庄调解。二是劝说成为调解的主要内容,在之前的论述中笔者提到,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以教育为核心,而在当下的村庄调解当中,对当事人展开的教育已经不再存在。在笔者的调研中,一些治调主任提及,目前,只能对当事人进行劝说。教育在调解中的淡出是随着村干部治权的削弱产生的。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拥有治权的村干部在进行调解时,教育的功能并未淡出。但是在税费改革之后,村干部开始丧失治权,进而也无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和稀泥式的调解也是在这种缺乏治权的村干部调解之下产生的。这涉及到笔者在下文所要提及方面。三是村干部无法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村庄调解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新中国早期的调解实践中,通过将群众、村庄吸纳进调解当中,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在税费改革之前,拥有治权的村干部可以通过结合治理的方式实现对不合作者的治理。[47]税费改革之后,缺乏治权的村干部的无法对不合作者进行制约,对于不配合村干部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治理,使得调解工作失去了解决纠纷的功能。在治权丧失这种大背景下,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调解展开的官僚动员最终产生了村庄调解的“策略主义”和“摆平主义”。基层政府为了实现对矛盾的控制,采取各种手段对当事人进行劝服,调解本身的纠纷解决功能已经不存在,摆平的逻辑取代了之前的教育和说服。在这种情况之下,村庄调解出现异化,部分人以谋利的目的参与到调解当中,另外,村庄调解同上访发生关联,大量村庄纠纷绕过村庄调解进行上访轨道。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大调解所设置的一系列制度设置和相关政策仅存在于文本之上。[48]这种现状使得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理面临巨大的困境。

(四)服务群众的村庄调解

面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反思,新中国后三十年的村庄调解为何并未达致理想的结果 反而产生了一些副作用 原因何在 很多学者从经济、社会、文化等角度展开。提出村庄原子化、结构混乱、村民权利意识上述、转型期村庄矛盾急速上述等促使了上述结果。但是,我们需要对村庄调解的“政治”进行反思,分析现有的村庄调解政治框架是否同上述困境具有关联。现有的政治框架为大调解。这一框架以服务群众为核心。群众利益被作为展开村庄调解的主要目标。在此处,村庄调解是围绕民生展开,其是为群众办实事,保护群众利益。调解被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将群众利益作为调解的目标是新中国的重要政治传统——群众路线的延续,村庄调解的这种目标设定是延续了新中国的这一政治传统。但是,此处的服务群众以不同于大民主之下的服务群众。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提到,在大民主的框架之下,国家通过动员群众、动员官僚,将群众、村庄纳入到调解框架当中。群众路线在大民主的框架下不仅包含关心群众,而且包含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和依靠群众相互结合,依靠群众为服务群众的落脚点。但是,在当下,这一落脚点正在淡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之下,在早期,发动群众仍然被作为一项重要措施,但是,打击犯罪已经成为发动群众的主要目标。调解在本身成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治理方式,为实现这种方式,需要乡村调解员以极大的精力投入到村庄调解之中。在大调解的框架之下,动员群众已经不再存在。在这个框架之下,群众路线的内容变为为群众服务、保护群众利益。这一淡出产生的问题是深刻的,即村民、村庄已经被剥离出国家的乡村治理体系。造成这一淡出的原因是从矛盾分类法到新的“矛盾-犯罪”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矛盾、群众的政治分类法开始丧失。结构性的矛盾分类法取代政治性的矛盾分类法,结构性的群众分类法取代政治性的群众分类法。目前,对于村庄矛盾的分类从之前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演变为婚姻家庭矛盾、征地拆迁矛盾、劳动矛盾、宅基地矛盾、损害赔偿矛盾等。在大调解中,针对上述不同的矛盾,由不同的职能机关进行处理。对于群众的分类从积极分子、中间分子、落后分子的政治性划分变为农民工、城郊农民、大田农民等结构性划分,矛盾、群众在村庄纠纷中不再具有政治性的具体地位,在话语世界中,不断言说的不再是群众、矛盾,而变成结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在这一个格局之下,群众、矛盾已经失语,不再发声。政治下的群众、矛盾已经不再存在,存在的是社会中的群众和矛盾。这一转变产生了深刻的结果。即在新的框架之下,依靠群众已经无法实现。在目前村庄调解的实践中,以社会管理创新、公民参与为话语,将村庄非体制精英重新纳入到调解机制中,但这一努力却收效甚微。不再发声、不具有主体性地位的群众已经无法真正动员起来,强行的动员大多导致形式主义的后果。不过更值得警惕的是,缺失主体性地位的群众已经开始将服务群众这一政治话语虚置化,新中国政治在村庄调解中的空间正在被压缩和蚕食。

六、变革时代的治理需求与新中国法律传统的借鉴

当下中国基层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革,在很多区域,村庄发生不同的变化。TPF[49]FPT在部分地方,村庄依旧具有强大的凝聚力,村庄规范的地位仍旧十分稳固;在另外一些地区,村庄开始“原子化”,原有的村庄权威不再存在,村庄规范不再占据主导地位,急需“迎法下乡”。TPF[50]FPT在这变革导致村庄成为一个矛盾激增、多发的区域。面对这一问题,国家不仅需要控制基层矛盾,而且,需要在乡村社会完成一个转变,即由当下的“闹征地款”、“闹干部”、“闹土地”、“闹信访”变为“闹生产”、“闹文明”等。要实现这一治理目标,通过法制框架下的村庄调解是无法达致的。因为,法律是一种以治理违法者展开的治理方式,但是,在基层社会中,仅仅对违法者进行治理是无法实现治理目标,还需要对不合作者进行治理。这种对不合作者的治理跃出了法制的治理边界。同时,现行大调解框架下的村庄调解成为一种服务群众的治理,取消了依靠群众,群众出现政治失语,群众、村庄被排除在国家治理活动之外。在新中国早期的村庄调解实践中,在大民主的框架之下,通过“官地乡运动”、群众辩论,创造出一种依靠群众的村庄调解实践,在这一实践之下,群众、村庄被纳入调解实践中,在成为国家对乡村治理对象的同时,成为治理的主体。这一调解实践成功的对村庄不良分子进行治理,对村庄进行改造,从而实现了国家对乡村的治理。在当下,面对大调解的治理困境以及基层社会的矛盾激增,如何借鉴新中国这一法律传统,从政治上对村庄调解进行重构,反思大调解和法制框架的弊端,重新赋予群众在村庄纠纷中的主体性地位,成为应对当下中国乡村治理困境的另一分析和思路。

 

TP[1]PT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TP[2]PT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TP[3]PT黄宗智,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经验与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51页。

TP[4]PT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TP[5]PT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

TP[6]PT陈柏峰,调解、实践与经验研究——对调解研究的一个述评,清华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

TP[7]PT参见注5,第121页。

TP[8]PT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TP[9]PT陈柏峰,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皖中葛塘村调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TP[10]PT申端锋,治权与维权——和平乡农民上访与乡村治理1978-2008,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0页。

TP[11]PT欧阳静,策略主义与维控型政权,华中科技大学2010级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TP[12]PT吕德文,人心即政治——序《隐藏的世界:农村妇女的人生归属与生命意义》,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

snzg.cn/article/2012/1122/article_31434.html。

TP[13]PT吕德文,群众路线与基层治理——赣南版上镇的计划生育工作(1991-2001),开放时代,2012年第6期。

TP[14]PT陈柏峰,群众路线三十年——以乡村治安工作为中心,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snzg.cn/article/2012/0502/

article_28500.html

TP[15]PT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

TP[16]PT省级政法部门参观团,调处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的很好形式,人民司法,1958年Z1期。

TP[17]PT参见《人民司法》、《政法研究》1958年相关文献。

TP[18]PT在现有的研究中,法制同村庄往往成为一对反义词,村庄规范往往成为法制进行乡村的阻碍。国家通过“送法下乡”来对村庄进行治理,首先需要面临来自村庄的抵制。同时,在村庄内部,法制似乎具有一种负价值,它是“乡村败类”用以违反村庄正义的工具。这种法制同乡村的背离(价值、惩罚、规范等方面)是现代乡村司法研究的深刻特征。

TP[19]PT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3~402页。

TP[20]PT在现代社会,调解的教育功能已经消失,劝说成为调解的主要方式。

TP[21]PT跃进中的濉溪调处工作,人民司法,1959年第8期。选自1959年安徽司法简报第5期。

TP[22]PT参见注21。

TP[23]PT毛泽东,农村调查的序言和跋,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90页。

TP[24]PT石正凯、石静斋、郑清琪、柴笑尘,当前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人民司法,1958年第8期。

TP[25]PT子及,处理离婚案件必须同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斗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56年第3期。

TP[26]PT王云生,采用群众辩论方法处理案件的几点作法和体会,法学,1958年第9期。

TP[27]PT曾振华,贯彻群众路线、提高办案质量,人民司法,1958年第20期。

TP[28]PT王德明,还是用说服的方法好,司法工作十年敬仰总结选编,人民司法,1959年第6期。

TP[29]PT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选自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3-543页。

TP[30]PT周有琠,从几个“试验田”看调处委员会的作用,人民司法,1958年第16期。

TP[31]PT参见注28。

TP[32]PT张耀儒,依靠群众解决了一件买卖合同的纠纷,法学,1958年第7期。

TP[33]PT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TP[34]PT周飞舟,锦标赛体制,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

TP[35]PT参见注16。

TP[36]PT米歇尔·福柯著,佘碧平译,性经验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TP[37]PT参见注24、25。

TP[38]PT参见注18。

TP[39]PT周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

TP[40]PT施育民,民庭今昔,法学,1958年第5期。

TP[41]PT毛泽东:《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载《毛泽东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9-41页。

TP[42]PT柄谷行人,通向“无产阶级专政”,印迹,第一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转引自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霸权的多重构成与六十年代的消逝,开放时代,2007年第2期。

TP[43]PT樊能伯,杂谈“辩论”,人民司法,1959年第4期。

TP[44]PT参见注43。

TP[45]PT北京市法学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84年第6期。

TP[46]PT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TP[47]PT参见注11,第25页。

TP[48]PT参见注12,第147页。

TP[49]PT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TP[50]PT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分享
微信扫码分享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