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子

印子,1988年生,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

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

联系方式:yinzi_198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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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乡土正义具有地方性,是建立于人情、面子、势力等本土生活情境之中的微观正义。田野纠纷展示出,乡土正义的嬗变表征出乡土利益的权利化、乡土正义基准的混融化和乡村秩序需求的司法化。乡土正义意涵的流变,反映了乡村秩序结构的法治化,农民的法律意识并未从整体上构成现代

    一、问题的提出

    区别于格式化的“通过司法实现的正义” [1],乡土正义所主张的是乡土社会中以社会关系网络、生存结构为基础的本土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在地化、模糊化、非标准化的特征[2]在“乡土中国”的理想型中,乡土正义被表达为“差序格局”,即在“生于斯、长于斯”的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张力,社会秩序单元按照伦理、人情、脸面、势力结构来运作[3]。村庄社会的秩序机制是“熟人社会”,人们按照以“人情”规范为核心的“乡土逻辑”生产、生活并解决纠纷[4]。 乡土正义代表村庄社会关系网络和生存结构中各种特定利益的集合,人情法则、脸面机制、乡土权威构成了配置、平衡这些特定利益的社会控制机制。这里的特定利益并非与司法正义中所主张的法律权利相互抵牾,只是在村庄社会语境中,这些利益具有乡土特点,利益的获取、主张都不是按照现代规则来运作;相反,有时吃亏也并非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遭受侵害。此外,即便涉及村庄利益冲突,由于社会交往密度较高,利益早已模糊化,只要不触犯底线,利益相关者都能够以容忍的方式来确保乡村秩序。 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具有复杂的秩序背景。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不断讨要的“说法”,成为乡土正义最质朴的表达,“秋菊的困惑”成为正式法律制度干预下乡土正义供给困境的代名词[5]。可是,乡土社会的日益陌生化早已伴随着激烈的社会秩序变动[6],现今的乡村秩序显然已无法用“语言混乱”[7]或“法律的语言混乱” [8]一语概之。乡村法律实践展示出,乡村社会内部的正义观多元且相互角力,不同规则、价值之间的竞争,导致乡村秩序的紊乱,乡村社会和现代法律之间日益亲和[9]。面临现实生活中生存结构和双重利益的村民,不再是对法律不知所云的“秋菊”,而是成为了解现代司法运作的现代公民,他们懂得根据自己的生活利益去“利用法律”(playing with the law) [10]。同时,乡村社会开始出现公民权利的代理人,成为“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的中介,农民开始追逐法律[11]。 乡土正义的语境复杂性在于,不同正义体系之间的交织、割据与共生,纠纷主体纠缠于不同正义体系之中。当日常生活利益遭遇侵犯,村民难以通过国家制度法来主张正义[12]。或许,这种张力并非源于结构性的规则-价值体系竞争,亦非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系统张力”[13];而是具有更深层次的社会控制机制层面上的缘由。就此而言,身处纠纷解决场域之中的行动主体,理应获得更多的理论关注。 本文力图论证,即使与司法正义有所区别,乡土正义自身也处于变化之中;乡土正义的嬗变与现代法律系统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其中,乡土纠纷“过程—事件”中多方主体的社会行动及其行为逻辑,演化出乡村社会控制与“官方的正义系统”之间的复杂互动[14]。同时,乡土正义的嬗变意味着,现代法律规则已经开始嵌入乡土秩序并内化为纠纷事实的结构要件,乡村社会的秩序维系内生出对现代司法的需求。以纠纷个案为基础,但并不局限于追究个案的细节;而是“以个案来展示影响一定社会内部之运动变化的因素、张力、机制与逻辑” [15],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中的秩序结构及其变动为问题意识来源,力图1)以纠纷事实及其解决过程——不一定是司法过程——为基础,提炼“乡土正义”的经验命题;2)展示并分析与乡土正义相关的社会治理法治化问题;3)揭示乡土正义嬗变的社会构成;同时,4)从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变动的角度,解释乡土正义的嬗变过程;5)在此基础上,对乡村秩序的主导理论给予讨论和回应。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是法律经验研究机制分析方法的一次尝试[16],试图在纠纷事实、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和基层行政系统等诸多经验环节中建立乡土正义的意涵、嬗变与乡土正义系统之间的因果链条。在具体解释方法上,本文对纠纷事实中的社会行动者和基层社会的秩序—治理结构的假设也都是经验性的而非形式化的[17]。在纠纷社会文本的展开中,本文借用人类学中“延伸个案”的方法[18],以使纠纷事实及其解决的经验片段丰富和完整。对纠纷事实的重视,源于纠纷解决研究的“过程分析”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由于纠纷解决的制度研究“把注意力集中在给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以方向性并将其定型化的种种规范、制度及其抽象化上,结果往往容易忽略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因而需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具体因素仔细地剖析出来。” [19]在经验捕获过程中,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中心,将社会学调研方法的触角伸入至村庄纠纷史、乡村治理机制、村庄社会权力结构、乡镇治理等诸多方面。

    二、纠纷社会文本中的乡土正义经纬

    (一)纠纷社会文本及其展开

    这里首先提供两个在我国中部某省农村采集到的纠纷社会文本。在严格的司法研究看来,这两起社会纠纷类似于“纠纷金字塔理论”所描述的处于纠纷解决层级最低端的日常纠纷[20];但就本文的行文重心而言,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冤情”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以下是其中一起乡村纠纷的事实概述:

    2015年某日清晨,村民王贵春正在放养羊群,其中的两只小羊仔跑到村民“青楞”家的花生地里。当时花生已经基本收割完成,小羊仔吃了“青楞”地里的几斤花生。“青楞”发现后,当着王贵春的面对小羊拳打脚踢,将小羊的头捏在手里相互对撞,并最终将小羊打死。紧接着,“青楞”便开始殴打王贵春,并破口大骂,同时指责王贵春的丈夫胡光宝去年没有给其使用堰塘的水。王贵春回来后非常生气,但并未对丈夫胡光宝讲述自己的遭遇。到了中午,吃过饭后,王贵春对丈夫说:“你赶紧睡觉,我要去收花生。”待丈夫睡下,过了几分钟,突然女婿打来电话,说王贵春不久前打来电话,交待了存折和家里的各种事情,担心王贵春心里想不开。胡光宝立即起床找妻子,发现妻子在家中的存储室里上吊。后来,王贵春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最终脱离生命危险。 我们最早接触到这起纠纷是在当地乡镇的派出所,当时胡光宝来派出所请求民警给予帮助,但是派出所的所长和干警都表示王贵春的自杀与这起纠纷无关,并建议胡光宝向律师咨询或委托熟人打听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胡光宝的回忆,在纠纷发生的当日上午,“青楞”曾过来赔礼道歉,当时胡光宝并不知道小羊羔被打死和妻子被打骂的事实,便接受了“青楞”的道歉。王贵春被抢救过来后,依然“气的不行”,觉得“青楞”当着自己的面打死小羊仔并骂人,是莫大的侮辱。经过妻子的一番诉苦,胡光宝这才知晓事情的原委。 颇有意味的是,通过对村庄纠纷史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起与上面这起纠纷十分类似的纠纷:

    “青楞”特别喜欢欺负村里的老实人,自己喂的牛经常吃别人家的庄稼,还死不认账。2004年,“青楞”家喂养的狗咬死了张新富的羊,张新富年纪较大,前去讲理,结果“青楞”死活不承认狗是自己的。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诬陷“青楞”,张新富跪立在“青楞”家门前“赌咒”,“青楞”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坐在自家房间里与儿子喝酒聊天。烈日当头,不料张新富突发脑溢血身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防止门头闹事,村干部请来派出所的民警调解纠纷,“青楞”最终向张新富的家属赔偿了3000元。

    通过比较发现,这两起相隔十余年的纠纷存在诸多相似。对照情况如下表:

    以下从纠纷事实、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纠纷结果对上述纠纷予以初步比较: 1.纠纷事实的异同。这两起都是由于牲畜侵害庄稼而引发的纠纷,而且“青楞”都是当事人之一。不同之处在于,“狗咬羊”案中的侵害人“青楞”,是“羊吃花生”案中的受害人;“狗咬羊”案中“青楞”不仅没有承认错误,反而导致受害人的意外死亡,而“羊吃花生”案中的“青楞”在保护自己的庄稼时显然行为过于激烈,违反了牲畜侵害庄稼纠纷解决的乡土规范,不仅构成了对王贵春的侵犯并引发了王贵春的自杀。 2.受害方社会地位差异悬殊。“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是村里典型的老实人,老实人在熟人社会里向来循规蹈矩,做事低调,遇到不公平的事情,大多忍气吞声。“青楞”明明欺负了自己,却只能采用“赌咒”的方式来主张公道。“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一家属于村里的门头大户,而且是经济能人,却受了“青楞”的“大气”,差点家破人亡。 3.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的反差。“狗咬羊”案中,纠纷解决主体呈现出多元化,门头权威、村干部、警察都参与到纠纷解决之中。正是由于纠纷解决资源的丰富,才使得在当时看来颇为困难的纠纷最终得以解决;而“羊吃花生”案中,门头权威没有出面,村干部的调解流于表象,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不予理会,以至于兄弟多门头强的胡光保只能依靠自己的个人能力去解决纠纷。 4.纠纷解决结果大相径庭。“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死亡的冤屈得以昭雪,尽管没有获得身体上的惩罚,但“青楞”赔偿给死者家属的3000元钱也许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而“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虽然最终被抢救了过来,但从情理上讲,王贵春因“青楞”而自杀,抢救花费不少,“青楞”却始终没有以实际行动来表示歉意。可以预测,如果胡光保自己咽不下这口气,很可能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胡光宝反而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胡光保选择司法救济,法院可能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司法调解或判决,这样胡光保不仅无法出气,最后的执行也将是个难题。 在“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不仅责任在先,而且在纠纷发生的私下解决过程中不断欺负张新富,以致张新富意外死亡。在村民眼中,就是“青楞”的耍赖将老实的张新富活活气死。按照乡土逻辑,“青楞”的行为和张新富的死亡具有乡土伦理上的因果关联性。在乡村社会的语境中,这无疑是一起疑难纠纷,其疑难之处在于,“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对于普通人适用的乡村规范在“青楞”身上不起作用,而通过暴力方式将其惩罚,又无法解决问题。“人死比天大”,为了解决纠纷,防止因“停尸闹丧”而生出更多事端,村干部最终请来了派出所的警察。在这起纠纷解决中,警察并不是以执法者的面貌出现,而是抽象的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同时,当时参与纠纷的主体还有门头大户、熟人、亲戚、村组干部。十多年后的今天,“青楞”还是没改掉处处侵犯他人的坏毛病。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的行为侵害了王贵春的人身、财物和精神,这的确可以根据法律来调解,但是王贵春的利益诉求显然并非如此。

    (二)乡土社会秩序的正义经纬

    以下将剖析纠纷事实中涉及乡村内生秩序的关键性经验线索,目的在于从纠纷社会文本中提炼出乡村秩序的正义经纬,即关于乡土正义的相关社会规范,以为理解纠纷主体的社会行动提供基础。 1.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 从上述纠纷社会文本来看,两起纠纷的发生均源于牲畜对庄稼的侵害。这种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琐事中的纠纷,一般发现牲畜侵害了自己的庄稼,村民大多不会有过激行为。乡村社会中总是存在一定的容忍度,只要不触犯底线,大家便可相安无事。美国牧民解决牲畜的越界纠纷时也大体如此,“邻人之间要合作”构成了这类纠纷化解的主导性规范[21]。牲畜侵害庄稼纠纷的主流解决方式是容忍,直接的暴力手段显然很难适用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从上述纠纷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青楞”在“狗咬羊”案中置之不理的耍赖行为,还是在“羊吃花生”案中的侵犯行为,均违反了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属于熟人社会中的走极端行为。 2.村庄秩序的强弱法则 在村庄社会中,强弱法则是情、理、法之外的另一种秩序规则。尤其是在北方村庄,门户林立,大户意味着人多、力量大、不可欺;反之,小门小户更加容易受欺负。不过,村庄秩序中的平衡法则是大户不能任意欺负小户,小户则要守规矩不要挑战大户的权威而且需攀附大户。通常,大户小户之间沾亲带故,一番盘根错节之后,强弱关系也就没那么显现。不过,乡村干部一般都在大户中产生,从大户中成长起来的乡村体制精英需要在公共层面主持乡土正义,而不能一味偏袒自己人。 费孝通的“差序格局”所指的主要是以传统伦理为基础的以个人为中心向四周差等有序地扩展开的“圈子”。当代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在于,传统的公共性规则逐渐被个体居主导地位的新规则所取代,社会分层加剧引起的层级结构嵌入农民的交往体系,乡村社会呈现出立体的“中心—边缘”秩序[22]。 “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青楞”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属于不参与村庄社会生活的“绝交户”,这种门户早已进入“社区性死亡”。“青楞”独门独户,一家父子二人,平时行为怪诞,与村民几乎绝交,不仅不走人情,而且时常主动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甚至是侵害他人利益,可谓村中公害。由于“青楞”平时歪头歪脑,总是做出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暗中也经常遭到村民们的暴力惩罚。“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责任极力推脱,是典型的欺负老实人的举动,加上“青楞”是个钉子户,村干部无奈之下只能借助国家权力来恢复乡村秩序。 3.用水纠纷与社区报复 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之所以打死小羊并咒骂、殴打王贵春,主要是因为“青楞”和胡光宝之间发生过用水纠纷。原来,胡光宝承包了“青楞”所在村民小组的两处堰塘养鱼,这两处堰塘高低相连,其中地势较高的堰塘专门用来养鱼,这个堰塘所存储的水需要经过从地势较低的堰塘里提灌,而地势较低的堰塘不仅用于养鱼还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在纠纷发生前,“青楞”曾向胡光宝提出用水要求并明确表示要用地势高的那口堰,胡光宝觉得“青楞”属于无理要求遂并未答应,“青楞”便怀恨在心。于是,“青楞”偶然发现王贵春放羊,便抓住小羊羔侵入自己花生地的机会对胡光宝进行报复。如此,由牲畜侵害庄稼产生的纠纷中,实际上嵌套着一起农田水利的纷争,发生于牲畜侵害现场的纠纷事实构成了用水纠纷解决的手段。 4.生活“奔头”与农民因“气”自缢 一个耐人寻味的事实是王贵春的自杀。“气”是“人们在村庄生活中,未能达到期待的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时,针对相关人和事所生发的一种激烈情感。” [23]王贵春的“气”首先源于“青楞”对小羊羔所采取的残忍处理方式。这种行为具有仪式性,小羊羔在侵犯现场成为王贵春的替身,对王贵春的攻击就是对自己全家人的无情进攻,因而在村庄语境中,“青楞”的行为构成了侵害程度极高的复仇行为。通过语言和身体上的暴力侵害,“青楞”引发出王贵春正义衡平感的严重缺失。在王贵春看来,作为边缘人的“青楞”居然敢于挑战胡家的地位,“活着憋屈,不如死了有志气”。实际上,“活着憋屈”就是生活没了“奔头”[24]。作为村中大户,受到“青楞”的欺负而无法找回乡土正义,王贵春深刻地体验到生活“奔头”落空的失败感和挫折感。

    三、乡土正义命题的展开

    现代司法正义讲究“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格式化、标准化的规则之治所力图维护的是抽象的法律权利和规则利益。这种现代司法的理想型被韦伯形象地描述为“法的自动贩卖机” [25]。实际上,现代司法实践远未实现法的形式理性化,正如苏力所分析的,如果纠纷事实本身无法实现社会格式化,那么格式化的基层司法也注定要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26]。尚未完全格式化的司法实践并无法与乡土正义本土利益诉求完全对接。乡土正义的供给很大程度上需要在由国家制定法所容纳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提供保障。“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张新富的置之不理和在“养吃花生”案中以牲畜侵害庄稼为借口公然发起的极端报复行为,都有违乡土正义;而在这些纠纷中事实上遭受侵害的村民,他们的利益是无法格式化为法律权益的。 结合以上分析,本文暂且将乡土正义界定为以社会强弱关系结构为基础,以中心—边缘秩序为底线,以正义衡平感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地方性正义。乡土正义本质上是建立于人情、面子、势力等本土生活情境之中的微观正义,“是地方性知识的集合形式,是自发的本土文化的伦理道德之凝练。” [27]生活在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纠纷解决所遵循的规范并非是非之断,而是在乡土社会关系中自然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下将结合纠纷社会文本,展现乡土正义的相关命题。

    (一)乡土正义受损的“表达—恢复”机制

    乡土正义并非抽象的法律权利正义,“赌咒”和“气”都是一种正义受损的社会表达机制。“赌咒”是一种通过采取对自己利益有损的方式来争取社会正义的方式,而“气”是正义丧失后的心理情感状态,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情绪。“赌咒”、“气”和乡土正义互为表里,其中“气”的发生可能是由于乡土正义的丧失,而乡土正义的恢复则伴随着“气”的消解。作为一种发誓的形式,“赌咒”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正义心证,而“气”只有得到排解和宣泄,正义才算获得伸张。 由于是对自己利益的伤害,在客观上,张新富的“赌咒”行为一般会带来正义恢复的社会后果,“狗咬羊”案中张新富的死亡属于意外,恰好也是这一点,才更加证明了“青楞”的错误。对于“气”,暴力惩罚具有恢复正义的功能。在本文的纠纷中,乡土正义的找寻需要通过惩罚“青楞”以出气的方式才能实现。按照乡村秩序的一贯逻辑,“青楞”是边缘人而王贵春一家是大户,“青楞”一般不会挑战大户。如果大户受到了“青楞”的挑战,通常会通过暴力惩罚的方式出气,以获得“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28]。这可以视为村庄社会自身的一种秩序平衡机制。也就是说,如果能够将“青楞”暴打一顿,王贵春的“气”也就消了,村庄的强弱法则与“中心—边缘”秩序也得到了维持。 按照传统乡土社会行动的逻辑,“气”是“中国人在人情社会中摆脱生活困境、追求社会尊严和实现道德人格的社会行动的根本促动力。”其中“以忍御气”即相互容忍是主流行为,而“以气立人”即忍无可忍情形下“为承认而斗争”的“活气的逻辑”属于补充行为[29]。如果“青楞”也欺负到头上来,以后没法在村里活,“路越活越窄”,这才是王贵春生“气”的根源。王贵春的自杀显然将“青楞”的行为提升到村庄社会的公共舆论平台上,村民自然会将自杀行为和“青楞”的侵害行为结合起来。尽管王贵春的自杀无法为自己伸张正义,但自杀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气”的迸发,在村庄语境中属于“有志气”的表现。无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王春贵都通过对乡村社会中“承认的政治”的追求,为自己的家庭挽回了颜面。

    (二)乡土正义观的文化竞合

    王贵春知道,如果丈夫动手打人,按照现在的法律,法律责任是逃不了的,“万一打出问题,丈夫甚至有可能被判刑。”进一步,万一丈夫打了人,“‘青楞’狠心伺机报复,向鱼塘里下毒,以后家里的经济也毁了。”也就是说,王贵春并非欠缺“基础性知识”的“挑战性法盲”[30],而是无法使心中的“气”按照常规的方式排泄出来,于是“气的不过”,激动之下,便只好选择自杀。 王贵春的“气”与“自杀”不仅能够从本土社会行为理论中获得解释,需要放置于社会文化变迁的结构中获得理解。美国社会学家奥格本最早提出“文化堕距”的概念,用以说明社会变迁中社会各部分变化不一致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他发现,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发生变迁时,物质文化的变迁更快,于是会产生差距。一般来说,制度首先会发生变迁或变迁的速度稍快,其次是民风民德的变迁,最慢的是价值观念的变迁[31]。王贵春的自杀行为包含了对生活利益的理性衡量。这可以视之为乡土利益与现代司法规则的文化竞合,乡土纠纷中的这种文化竞合也属于文化堕距的一种形态: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和司法正义规则之间发生激烈冲突,并嵌入纠纷事实的结构之中。 显然,王贵春并非不知国家法律为何,自己的丈夫在知晓纠纷真相后以私暴力惩罚“青楞”而需要担负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成为她隐匿纠纷事实的主要原因。但是,王贵春无法真正在内心接受“青楞”对自己家庭的侵犯;相反,作为家庭女性成员的王贵春受到了巨大的情感冲击,感觉自己几乎无法在村庄里活下去。摆在王贵春面前的是一种两难选择:如果告诉丈夫,自己的“气”会消除一些,可基于暴力惩罚之上的国家刑事法律规则,丈夫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全家将遭遇“青楞”新一轮的报复;如果选择隐忍,按照乡村社会的逻辑,自己就只能一直隐忍下去,而对于王贵春而言,村庄生活将变得毫无意义,家庭生活的安全感将很难重新树立,由此而生产而出的“气”如果无处发泄,王贵春将生不如死。

    (三)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

    按照乡村司法理论,在乡村法治中承担一定司法功能的组织都大体可纳入乡村司法的范畴,其中大致可分为基层法官的司法和乡村干部的司法[32]。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主要是指,能够为村民主张乡土利益促进纠纷解决的社会控制层级系统,大体包含内生自发型、内生体制型和基层官僚型三种类型,分别对应的纠纷解决主体上民间权威、村干部和国家机关[13]。 如果恢复乡土正义受损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社会纠纷的解决便依赖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门头势力是最初级的正义供给体系,一旦门头内或门头之间出现纠纷,门头中的权威人物都能够说得上话。在“狗咬羊”案中,民间权威积极参与其中,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一臂之力。村民之所以服膺于民间权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村民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民间权威。民间权威具有文化权力优势,能够不断累积面子和权威。但现在民间权威日益瓦解,门头中有脸面的人物不乐意出面解决纠纷,“原生型权威”的式微使得初级正义供给体系瓦解失效[33]。 村干部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体制性身份。农业税费时期的村干部能够利用体制性身份解决农业生产的公共品供给问题,村干部和农民之间存在体制性的依赖关系。农业税取消后,村干部开始向公共服务者转型,村干部在村庄社会中的权威开始快速下降,现在已经丧失了昔日解决纠纷的能力。乡镇政府也是重要的正义供给体系。广义上的乡镇机关包括司法所、派出所,乡镇干部之所以曾经能够解决纠纷,主要缘于村民对国家权力的敬畏。农业税费取消后,基层政权开始“悬浮化”,乡镇政府的权威不断下降[34]。国家要求乡镇政府依法行政,乡镇政府的纠纷解决开始走向法制化轨道,很难有效回应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

    四、乡土正义嬗变与正义系统的结构转型

    (一)乡土正义的嬗变

    尽管乡土正义没有司法正义那般可以转译为法律条文,但对于村民来说,乡土正义不仅真实,而且其往往意味着比法律正义更重要的特殊“权利”。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展示出的实际上是一种处于嬗变阶段的乡土秩序及其中乡土正义的面貌。嬗变中的乡土正义包含两个层面的特征:一是乡土正义具有整合性。乡土利益和现代规则体系下的纠纷利益被共同整合进乡土正义中。从这方面来看,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本身是一种混合型正义观;二是乡土正义具有现代性。乡土正义的现代性是指在乡土正义的整合结构中,现代规则开始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现代司法正义的规则价值已经融入到原有的传统乡土正义的内核之中。不过,乡土正义的现代性并不意味着传统乡土正义观的彻底退场,“羊吃花生”纠纷中王贵春的行为足以表明,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还尚为顽强,乡土利益与司法规则之间的文化竞合也说明了此类问题。只是,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将逐步被加以改造,直至碎片化地消散在村庄社会的角落地带。乡土正义的复杂结构是深度转型中的乡土社会所展露出来的独有秩序面向,通过对乡土正义的追究,可以获取解读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钥匙。乡土正义的嬗变至少包含乡土利益意涵、乡土正义基准和司法需求三个方面。 1.乡土利益的权利化 乡土纠纷的事实构成中,乡土利益正在不断权利化。从法社会学原理来看,秩序与规则所维护的东西就是法利益,乡土利益自然也是一种民间法意义上的法利益。将乡土利益与法律权利对立,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物。广义地看,乡土利益本身也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只是,在现代社会,国家制定法占据主导地位,尤其是“送法下乡”的不断深入,民间法已经龟缩到“乡规民约”的地步,几乎再难在大部分村庄发挥重要的秩序维系作用。在乡村社会内部的日常冲突中,侵犯、侵害的说法是容易被理解和接受的。但是社会纠纷经历过国家法律系统后,侵犯和侵害就只被转化为侵权问题。村民想要主张自己的利益,需要经过与侵权有关的法律系统的转译。正是如此,尽管纠纷主体最后“得到的”不一定是最初所“想要的”,但在司法过程中,乡土利益开始不断权利化,胡光宝为妻子所主张的只可能是财产受损、人身受损之后的民事赔偿,而不再可能是生存空间压缩、社会地位下降之后本土利益的恢复。 2.乡土正义基准的混融化 乡土正义的基准在于乡土利益的维护,但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的结构并不单一,乡土利益的权力化,使得乡土正义的意涵不断混融化。乡土正义混融化并不意味着多种正义观的完全整合,具有传统性的本土正义观和具有现代性的法律正义观共同存在,两种正义观都在乡村中具有经验基础和适用群体,并且在特定的社会冲突中发生竞争甚至出现紧张的交织局面。从社会变迁来看,这种正义混融的特征是情、理与法、利之间的张力导致的,这种独特的状况可以视为乡土利益在乡村秩序层面的竞合。乡土正义的混融而非融贯,使得秩序结构紊乱不堪。村庄社会中的强弱法则和中心—边缘秩序具有根本性,边缘人的崛起,对乡村秩序的颠覆效益是巨大的。“羊吃花生”案发生后,村庄舆论一时议论纷纷,村民都觉得要对“青楞”予以严惩,但谁都知道“谁动手谁坐牢”的规矩。自杀行为将这种乡村秩序的变动演化为公共事件,一旦“青楞”最终逍遥“法”外,那么村庄秩序结构的松动将更加严重。旧有规则的打破成为必然,而新规则的建立却非轻而易举。 3.乡村秩序需求的司法化 乡土正义是一种混合正义,情、理、法、利都被包含其中。一旦乡土利益权利化,乡土正义的基准不断具有现代规则的内涵,乡村秩序需求也开始司法化。秩序需求司法化的状态并非单向度,乡土正义的主张在初始阶段主要以“秋菊的困惑”居多,后来随着乡土秩序的变动,乡土利益逐渐被现代法律权利所俘获。乡村秩序需求司法化是现代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强化的结果,司法裁判过程同时是生产司法化乡村秩序需求的过程。在现代司法系统那里,与“法”和“利”相关的利益诉求在司法渠道中将被不断放大,而偏向情和理的利益表达将不断被压缩。进一步,从司法系统那里传达出来的信息将通过司法调解、法庭诉讼甚至是具体的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律环节传递到乡村社会中,进而重塑乡土社会的秩序观。

    (二)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的结构转型

    乡土嬗变带来的秩序变动需要放置于正义系统的结构转型中理解。乡村秩序的变动导致内生自发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的坍塌,而内生体制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解决纠纷的能力日益萎靡,乡村社会的纠纷开始大量溢出涌入基层官僚型乡土正义供给环节。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不仅需要承接大量社会纠纷,同时需要响应国家的行政规范化、治理法治化要求,最终呈现出乡村内部秩序控制机制瓦解、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日益科层化、乡土正义供给乏力的整体格局。在这种宏观结构转型的背景下,乡村纠纷中的特定利益诉求缺乏满足渠道,乡土正义的供给面临特定的无解难题。 1.乡村“力治”秩序的消解 纠纷社会文本揭示出,乡土正义不仅包含了独特的乡土利益诉求,而且具有复杂的秩序结构基础。在乡村社会,暴力通过宗派或门头势力展现出来,通过比较门头势力的大小,就能够决定自身在村庄中的强弱格局。内生秩序中最为显著的变动是长老权威的式微和村庄“力治”的消解。 在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中,作为社会边缘人的“青楞”是相对稳定的秩序变量。“社会边缘者的行为更有可能从以开始就被界定为犯罪或违法”,“不论什么地方出了差错,那些处于社会生活边缘的人都更可能受到指责。” [35] “青楞”在村庄中不胜枚举的越轨行为如随口骂人、任由牲畜侵害他人庄稼、在村民的堰塘里洗澡等,一般都会受到暴力的惩罚。按照是否遵循规范和是否被他人视为越轨行为两个维度,越轨行为可分为顺从行为、纯粹越轨、被错判的越轨行为和秘密越轨行为四种类型[36]。在暴力兴盛时期,“青楞”的这种“纯粹越轨”(pure deviant)会遭遇暴力惩罚。作为社会文化的边缘者,时常最先感知到社会秩序的变动,甚至可能成为率先向秩序中心发起冲击的社会行动者。“青楞”的报复行为就是对式微后的门头势力的反击。 随着村庄边界的不断开放,外出务工人口不断增加,农民的经济理性占据主导地位,人口接触密度的降低和门头团结度的减弱,都导致暴力无法构成村庄内生秩序的基础。暴力规则的消解不仅源于内生秩序基础的变动,而且源于国家权力对乡村暴力的监控和惩罚。在十多年前,乡村社会中斗架极为正常,派出所一般不予理会。现在只要一动拳头,村民就会报警。“有多少钱才能打多大的架”,派出所的介入使得村民都不再依靠暴力解决问题,村庄社会秩序的文明程度提高了很多。暴力原本是村庄内部的一种秩序维系机制,尤其是对村庄中的边缘人或越轨者具有惩罚功能。现在暴力的社会基础瓦解,国家权力实现了对私人暴力的有效规训。那么,边缘人的越轨行为就很难得到乡土社会控制机制的惩罚。 2.警察权威在正义供给中的退场 暴力秩序的消解并不一定意味着越轨行为的不受控制。在乡村社会内生秩序变动过程中,警察权威构成了基层纠纷解决系统中的重要环节。派出所的警察权权威填补了秩序真空,发挥了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警察权力运作的规范化使得警察参与调解逐步从权威型调解向合意型调解演变,警察调解的范围不断增加。警察调解的法律实践显示,警察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导致了派出所对乡土纠纷调解能力的下降。十多年前,村民好酒,民风剽悍,村民打架成风。打架过后,只要“掂框儿”过去送点鸡蛋、烟酒,事情就解决了,关系尚能恢复。当时警察主要发挥着协调而非执法的角色,警察调解纠纷主要是借助自身国家暴力机关的权威,而非具体的警察调解法律制度规定。在2004年的“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属于欺负老实人,村干部为了息事宁人,才请派出所下乡解决纠纷。按照当时的经济水平,3000元是一笔不小的赔偿。这对于“青楞”来说是较大的赔偿,而且张新富属于意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青楞”并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当时警务规范化程度低,派出所权威很高,为了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民警利用自己的大盖帽威胁“青楞”,将“青楞”的行为和老人的死亡关联起来,同时村委会和两边的熟人都做思想工作,最终能够使其接受同意赔偿。 现在当地乡镇派出所现有5位民警、5位辅警,警力严重不足。由于基层警务需要承担大量的人口管理事务,两劳释放人员、精神病人、信访稳定人员都属于基层警务的职责内容。警察执法在村庄社会中的重点是乡村治安,解决纠纷只是派出所功能的一部分[37]。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故意制造纠纷以报复自己用水不得。“青楞”侵犯的对象是村里的门头大户,“青楞”知道现在不能用拳头解决问题,于是才敢于公然挑战权威势力。按理,“青楞”的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村干部的调解无法解决问题,而派出所严格依法办事,也不再理会警务职责之外的乡土利益诉求。 3.基层行政调解的科层化 近年来,基层政府的行政不断规范化,不属于直接由乡镇政府管理的专业机构的行政壁垒不断增加,司法所、派出所的职业性开始凸显出来。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很早便开始启动。1996年,司法部出台《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强调“要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作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司法所建设的规范化在纠纷解决中着重强调程序规范化,而非解决纠纷能力建设。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式化带来的是社会矛盾大量积压,无力回应乡村社会秩序需求[38]。2000年,“两所分离”后,当地的司法所仅有一名由乡镇政府干部兼任的司法助理员,人手严重不足;在纠纷解决中,司法所也不再坚持群众路线,而是越来越科层化。

    五、总结及讨论

    乡土正义是把握乡村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窗口。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切口,着重讨论乡土正义命题及其嬗变背后的社会秩序问题,以下是一个初步的总结与讨论。 1.乡土正义意涵的流变 以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理想类型为基础,乡土正义在学理上大多被理解为与现代法律正义相对应的本土利益诉求的集合。苏力早年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以本土法律资源来反思强大的现代法制建设方案,而对乡土正义的分析主要是反思性的,其解构的主要对象是法律移植主义或法制本本主义。可以说,苏力的研究在不经意间主导了关于乡土正义讨论的问题意识,纠纷解决在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取向一直是相关问题争论的焦点,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乡村法治秩序研究依然停留在苏力的话语平台之上。本文的研究显示,乡土正义这一概念的经验基础具有流动性,乡土正义的意涵及其经验结构正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期乡村社会中的本土正义观及其社会规范体系尚且具有鲜明的传统面向,而现今的乡土正义已经开始向法律规范体系不断靠近,原有的乡村正义横平感被不断打破,而正义的恢复机制显然并未建立;在社会秩序结构层面,乡土利益很难通过本土的社会控制机制得以维护,乡村秩序需求整体上已经开始司法化。 2.农民法律意识的工具主义 基于对法律人类学新整体主义认识论反思视角下的再反思,秉持旧整体主义法律认识论的“结构混乱”所指称的是,“当前乡村社会内部村庄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它们互相冲突却能在乡村社会找到村庄的基础。” [9]显然,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并非从整体上构成现代法制知识体系的对反,农民对待法律知识的态度是暧昧不清的,甚至是高度工具主义的。一旦现代法律规则开始在乡土社会扎下根,区别于国家主义法制观的“本土情境”显然面临说服力和解释力的不足。 然而,与“法律的语言混乱”相类似的是,“结构混乱”对乡村社会秩序的观察视角依然是解读式的,只是相比之下,其对农村法律现象的描述力之所以更深刻,解释力更强,这是因为其对农村社会经验的把握是全景式的,其解读视角是结构—功能主义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理论曾将人的法律意识区分为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三种类型[10]。在我国乡土社会的秩序语境中,对待法律的不同态度都可以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和不同的纠纷解决场景中发生。总体而言,“利用法律”构成了当前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主导类型。本文纠纷社会文本中的农民王贵春不仅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知识,而且能够根据村庄社会结构的变化来预测相关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进而在纠纷解决中采用相关的策略行为。王贵春的丈夫胡光保在纠纷处理中的态度更加务实,妻子身体、精神以及家庭财产的受损都是次要的,而为了挽救妻子而支出的医疗费才是其最为关心的现实利益。中国农民在纠纷解决中对法律系统的利用实际上充斥着工具理性的面向。 3.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结构的扁平化 在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选择研究中,当代法律社会学者曾归纳出三种因果关系机制,分别是因特定群体遭遇特定类型纠纷而决定的纠纷解决路径、基于特定的主观合法性认同而产生的纠纷解决路径选择偏好和基于理性选择、有效性计算而形成的纠纷解决选择方案[39]。 在农民力图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法律系统已经并不陌生,尽管大多数民事纠纷主要依靠基层纠纷解决系统来供给正义,但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显然也成为农民理性自主选择纠纷解决工具箱中的维权武器之一。就本文深度分析的纠纷社会文本而言,“青楞”的行为尽管涉及到社会治安问题,但纠纷事实的主体依然是民事的,动手打人也很难和暴力犯罪直接挂钩。对于王贵春一家而言,不同纠纷解决系统实际上是平行的,法律系统距离的远近已经不是农村社会纠纷解决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对于中国农民而言,“纠纷宝塔理论”所刻画的由下至上的纠纷解决层级结构也就并非是一个需要“攀爬”(Climbing)的实体[14],而是一个可以灵活选择而跳跃达至的扁平结构。乡土正义系统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以农民的法律资源选择为主的法律秩序公共品集合体。就本文的分析所及,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看似具有层级性,但在农民进行法律资源选择的过程中,正义系统中的部件结构却是扁平化的,农民既可以找村干部调解纠纷,也可以向派出所需求帮助,也可以综合利用乡镇政府的熟人关系网络来促成纠纷的解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乡土正义系统结构的变化及其科层属性的增强,导致了特定乡土利益诉求的无处伸张。这同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法律资源依然是稀缺的,农民对法律资源的消费能力或者说农民在法律资源配置中所处的不平等位置[40],宏观上决定了纠纷主体实行纠纷管理时策略选择的有限性[41]。 4.良序乡土社会的法治困境 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当它不仅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well-ordered)的社会。···一种公共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良序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宪章。” [42]在传统时期,乡土社会固然是良序的:乡土正义本身蕴含着一套社会规范体系,具有乡村社会范围内的本土公共性,构成了一个良序的村落共同体的基本宪章。只是,社会结构转型所带来的村庄社会的巨变使得原有的乡土正义系统面目全非,乡土正义嬗变所带来的秩序变动将产出诸多不良社会后果:第一,社会生活预期缩短。村民的生活预期的长短是测量乡村秩序结构的基础性社会指标,社会生活预期的缩短将改变村民对生活利益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生活行为的选择。第二,部分社会群体利益受损。社会边缘力量对中心秩序的冲击,必然会导致部分社会群体利益无法获得正义保障。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完成,传统乡土正义体系中的某些特定利益将遭到摒弃,这个过程将成为不可避免的乡土正义嬗变之痛。第三,乡村秩序的波动不安。乡村社会的秩序需求同时具有本土秩序和现代秩序两重性。在秩序变动之时,村庄社会的秩序期待将主要由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公共品来补充,但是在“迎法下乡”时代,乡村社会的秩序真空中甚至存在大量的灰色治理地带。一旦乡土秩序兼具本土、现代与灰色多重面向,实际的社会秩序必然更加波动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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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国家治理与乡土社会的双重变奏中,乡村基本治理单元保持着简约治理的基本形态。公共资源下乡的过密化,导致目标管理责任制嵌入基层民主实践,催生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多种张力下的基层治理制度供给,不仅没有带来乡村社会公共性的复兴,反而使得乡村治理走向了善治的反

    一、问题的提出

     

    十年前,黄宗智认为以清代帝国行政实践为代表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传统,顽强地延续至民国、毛泽东时期和改革时代的治理实践[1]。这种简约主义的行政模式,展现出国家与社会二元之间的相互协调,并集中交汇于一系列高度依赖“准官员”的基层治理领域。农业税费取消后,社会主义现代国家建构开始与累积农业剩余的集体体制脱钩,乡村社会成为现代国家的反哺对象 [2]。与此同时,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压力并未减弱,乡村社会日益成为现代国家需要积极应对的综合治理领域。

    与“集权的简约治理”所体现的研究思路相近,华中村治研究聚焦于后税费时期的乡村治理领域,对一系列半正式行政实践,如社会公共服务[3-4]、项目制运作[5-6]、经济发展[7-8]、社会稳定[9-11]等领域给予持续关注。令人疑惑不解的是,尽管以村级组织为治理主体的半正式行政依然简约,但村干部却不再完全自行其是,而是更多地听命于乡镇政府[12];另一方面,村干部逐步成长为资源输入过程中的权势群体,在谋取私利上几乎不受控制,成为乡村治理中的顽疾[13-14]。迫于来自中央和上级政府的监管与问责,县乡政府开始对简约的半正式行政结构进行着多方位的制度调整[15],但成效并不显著。

    总体而言,处于国家与社会交汇处的基层行政实践并未完全突破简约主义的治理模式,但半正式的基层行政实践中正式的行政结构与乡土社会之间达到前所未有的相互交融,乡村基本治理单元中行政单元的治理日趋占据主导地位[16];而自然单元的治理虽为中央所积极倡导[17],却并未在基层治理实践中普遍推广。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半正式基层行政的内在逻辑亟待厘清,以行政村为代表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治理能力建构愈发紧迫。这为学界进一步探讨以半正式行政实践为核心的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构路径提供了重要契机。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治理转型和乡村社会变迁的视野中,观察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结构性变化,着眼于新时期半正式行政的运作逻辑,聚焦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个简明的治理能力建构方案。本文的经验基础源于笔者对基层治理的长期关注,具体涉及山西、河南、湖北、山东、浙江、上海、广东、重庆等多地农村的实地调研。

     

    二、双重变奏中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

     

    (一)人口大流动时代的后乡土社会

    国家向乡土社会输入的公共资源显著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在交通、卫生、社会保障等层面享有前所未有的公共福利[18]。与此同步,在城镇化的浪潮下,乡村社会的结构和性质发生巨变,乡土社会全面进入现代化进程之中。与经典农村社会学所言及的“乡土社会”不同,社会主义现代民族国家建设中的乡村社会可谓之后乡土社会,其最直观的特征便是乡村人口的大流动。

    农民在城乡之间往返和农村人口的城镇化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农民进入城市务工,不仅通过辛勤劳动获取可观的经济收益,而且形成了关于生活如何更加美好的理想蓝图,城市社会的繁华景象、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不断冲击着来自田间地头的乡土人。正是如此,才会源源不断的有人离开村庄进入城市。从我国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可将全国农村类型化地区分为东部发达地区农村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19]。其中,东部发达地区农村成为人口流入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成为人口流出地,这两种类型的农村在人口大流动时代中呈现出不同的社会发展形态。

    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整体上趋于衰败,形成农村人口短期回流与长期下降的特点。第一,农民长期往返于城市与乡村,形成年度性或季节性的流动人口规模。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基本是农村家庭的壮劳力,包含了一个直系三代家庭中一半以上的劳动力,其中不少是常年生活在城市中的流动人口。农村人口短期内的不在村,无形中导致了村庄社会的空心化。第二,农民不断离开村庄,成为官方统计数据中的“城镇人口”。城镇人口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能够在城市买房并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口,这部分人口是农村社会中的真正精英,在整个农村社会中只占少数;二是在县城和小城镇上通过买房进入城镇,这部分人口即便取得了城镇户籍,也很难认为具备在城镇独立生活的能力,因为这些人口中的大部分是由于婚姻缔结和子女教育而选择进入城镇,其生活来源、社会关系、利益重心并未与乡村社会完全切断。

    相比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东部发达地区的农村虽然不存在本地农村人口的大流动,但城市要素却已经覆盖到村庄之上,农村实现了在地城镇化:(1)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乡村基础设施建构已经达到城镇水平,如浙江、苏州等地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已经足以和小城镇相媲美;(2)农村人口的社会福利水平已经和城镇人口齐平,如上海远郊农村已经普遍实行农业人口退休养老制度;(3)农村发展为城市经济体系的内在构成,如广东南海的农村已经内生性城市化,农村人口被大量保留在村庄,直接分享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级差收益。

    如果说中西部地区农村的农民在城乡往返中生产城市梦想,并通过家庭代际接力的方式进城[20]。那么,东部地区农村的农民则更多的是在城乡要素的流通中,亲身感受到自己生活的乡村共同体,如何被建构为城市化意义上的现代社区。无论如何,乡土社会依然处在不断变迁之中,农民追求美好生活而形成的人口大流动将长期持续下去。必须注意的是,眼前的乡土社会早已不是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中国”,乡土社会已经不可逆地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部分,这重塑了依然具备简约主义治理风格的半正式行政实践的社会底色。

    (二)现代行政下沉中的行政村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论及的熟人社会[21],显然更靠近于自然村,行政村则是国家政权下乡后对乡土社会改造之后的结果。社会主义革命的重大成就是将“权力的文化网络”改造为“权力的组织网络” [22],并利用人民公社体制和农业税费制度完成了现代国家建构所需要的累积,行政村最终演化为国家权力进入乡土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治理单元[23]。当前基层治理语境中的“村”指的主要是行政村,自然村属于基层治理的自然单元,本文所指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所指称的主要是行政村或农村社区等行政单元。

    农业税费取消后,乡村集体并没有找到合适的替代性体制,以至于大多数行政村都是集体经济上的空壳村;而村民自治制度按照高度形式化的逻辑运作。村庄精英利用这种体制结构的缝隙周旋于乡土社会和基层政权之间,成为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权势群体。在现代行政与乡土社会的接触界面上,利益密集的程度决定了村干部完成行政任务的积极性。在利益密集度较高的行政村,村干部的动机更多的是为了获取经济收益,行政任务成为村务中的表面事务,获取村干部身份之外的利益才是其真正诉求;在利益密度较低的行政村,村干部的动机主要是为了扩展自身的政缘关系,便利自身的产业经营,以获取更多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利益。

    面对多如牛毛的行政任务,乡镇政府对行政村最基本的管理方式是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村务目标综合考评办法,希望以此来缓解正式行政结构的内部压力。资源下乡背景下,行政村的汲取功能在制度定位上向公共服务功能全面转化,这意味着原本作为集体体制的行政村的组织性质发生了一定改变,逐步成为现代行政实践结构的内在构成。这意味着村干部开始官僚化,村级组织成为乡镇政府积极行政实践中必不可少的社区参与力量。

     

    三、公共资源下乡中的半正式行政

     

    (一)公共资源输入的“内卷化”

    资源输入背景下,基层行政相对于乡土社会而言很难消极而为,积极行政构成了基层行政实践的主基调。与历史时期的基层行政模式不同的是,当前正式行政结构对社区参与力量依赖的重心是大量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的配置,而不再是传统时期政府倡导和社区自主相结合的基层行政模式。公共资源下乡的过密化,导致目标管理责任制嵌入到基层民主实践之中,催生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

    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直接源于中央“三农”政策的调整。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所确定的“三农”政策,几乎都转化为基层行政指标考核的基本内容,再加上省、市、县等地方政府向乡镇政府布置的额外行政任务,进一步增加了基层政权的公共行政负担。这意味着,当前基层正式行政需要在科层制上开展一系列有益建设,否则便难以有效承接不断增加的公共资源。现实情况却是,基层政权在人、财、物上都属于整合行政体系中的末端位置,基层正式行政结构的优化只能寄希望于中央和上级政府的制度供给和政策配套。

    既然基层正式行政结构难以完成源源不断的行政任务,必然牵扯到以村干部为核心的半正式行政的转型。行政村本身并非一个行政机构,乡镇政府要想调动村干部的积极性,只能暗中输送利益或为其提供各种利益机会。问题在于,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加之利益密集程度较高的行政村在所有建制村中凤毛麟角,即便乡镇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中进一步扩大村干部的利益攫取空间,也无法在行政村层面全盘推开。政策的执行向来具有选择性,面对来自上级政府的行政压力,乡镇政府并不需要全面达标,即便以行政目标考核的方式来约束村干部的日常治理行为缺乏足够的有效性,维持住大多数村庄的底线秩序成为乡镇政府纷纷追求的真实行政目标。一旦需要依靠行政村来完成上级行政工作,乡镇政府便主动介入到村庄的权力结构中,选取能力更强的村庄精英,以减少资源输入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总体来看,我国农村社会还将长期处于非格式化状态。一方面,现代国家公共福利制度和现代化农业的建构所需要的强有力的认证能力并不充分[24]。这决定了促进乡村发展的公共资源难以避免“最后一公里困境”。另一方面,现代国家的地方政府远非一个行政资源充分的科层组织,尤其是在项目制的运作逻辑中,公共资源大多被地方政府进行整合和捆绑,“做点”的政绩逻辑取代了项目回应乡村社会需求的治理逻辑,导致公共资源在乡村社会配置中的非均衡格局。

    无论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公共资源下乡均对基层治理的社区参与提出挑战。可与公共乡村资源激增相悖的却是,乡村社会中的治理力量伴随着城镇化进程中的人口大量外流而不断减少,农民要么户籍在村而人不在村,或者人在村而利益重心不在村。尤其是农业税费取消后,土地集体所有制被不断虚化,村集体无法与农民之间缺乏制度化的利益关联机制。农业税费时期的基层行政负担以农业剩余汲取为主,体制内的基层行政负担很容易转化为社会性的农民负担。当时的基层行政实践能够触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农业税费制度不仅包含了农业剩余的汲取功能,而且蕴含着激活社区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一代马铃薯般的农民可以被动员和组织起来。农业税费取消后,基层行政向公共服务领域全面转化,综治维稳中的政府权力也不断软化[25]。由于缺乏对乡村社会的组织动员能力,积极行政导向的公共服务深陷资源不断输入而治理公共性不断流失的“内卷化”困境[26]

    (二)半正式行政的科层化及治理后果

    公共资源输入对技术治理和正式行政的倚赖,以及乡土社会对现代积极行政的普遍不配合,成为重塑基层治理面貌的基础性力量,使村级组织越来越成为事实上的基层正式行政结构的行政代理人。在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诸如土地管理、社会救助等法律制度均将村级组织设定为政府行政事务的协助方。如此,在现代行政体系的运作逻辑中,除了无法享有正式行政结构中的组织身份,村干部需要定期参加乡镇党委政府的工作会议,甚至像具有正式编制的乡镇干部那样汇报工作、向政府官员请示、接受基层政府的考核。站在乡镇政府的立场,只有依靠村级组织,行政任务才有可能推动下去,加之行政任务的不断繁密,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之间的关系便近乎于行政化的上下级关系。这套乡镇政府对村级组织之间的管理制度与《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委会的核心制度定位之间存在明显抵牾,但却成为当前我国基层行政实践的真实写照。

    更重要的是,通过党委系统得以强化的管理村干部的治理结构,正日渐生长为去政治化的利益博弈场。基层治理实践中,地方政府认识到提高村干部待遇对于确保现代行政下乡的重要性,但财力不足成为大多数乡镇政府优化村级管理的硬约束。相比于提高村干部的经济收入,乡镇政府对村干部最大的补偿不在于待遇和正式的组织身份,而在于村干部的体制身份本身。通过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的村干部显然并不考虑经济待遇,而更看重村干部所代表的社会地位、政治权力、政缘关系和利益网络。处在村干部的位置上,不仅意味着需要承担来自乡镇政府布置的作业,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从县乡两级政府发包而来的项目资源中获取利益。乡镇政府不可能不知晓村干部对公共资源的侵蚀,但这客观上是现代行政下沉的过程中行政任务与基层治理资源严重不匹配前提下的无奈之举。

    实际上,这种基层治理模式运作、持续、固化的基础性制度在于行政村的设置延续了社会主义革命时代遗留下来的权威型政治动员机制。在行政村内设立的党支部,本质上是在具有社会民主性质的村庄政治中,保留了现代政党国家实现乡村精英动员的权力启动按钮。最终,村级组织的权力结构中,始终存在乡镇党委伺机介入村民自治的制度接口。如此,所谓“控制的自治”[27]就不太属于基层行政制度运作的意外后果,而原本就是基层行政体制所隐含一种制度可能。就此而言,乡村治理主体的自主性始终受到国家权力的任意摆布,多种张力下的基层治理制度供,不仅没有带来乡村社会公共性的复兴,反而使得现代国家推动的乡村治理走向了善治的反面。也就是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过程中,村干部理应成为承接公共资源的接点性治理主体,也可能不受监管而坠入乡村“微腐败”的温床。

    为了完成行政任务,乡镇政府不仅不会主持村庄正义,反而会有意培植有能力摆平社会冲突,确保公共资源顺利下乡的基层政权代理人。即便乡村社会治理不断趋于灰色化,村级寡头治理成为定局,基层政权依然为村干部的利益攫取提供政治庇护。从以公共服务为主的基层行政来看,社会救助、社会医疗保险、农业补贴发放等社会事务只能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来统筹和治理。乡镇政府固然可以对其中相关政策的执行给予监管和调控,却不可能脱离村级组织而直接与亿万小农对接。基层行政无法脱离以行政村为基本治理单元的村级组织而独立运作,半正式的行政结构稳定而不断再生产。

    可问题在于,村干部通过基层民主机制产生,村庄政治实践中的利益竞争和权钱交易往往在国家正式制度的管控范围之外,加上社会民主本身的特殊性。最终,由国家推行的民主化村级治理模式,就很可能规律性地生产出富人治村、狠人治村等基层民主异化形态。就基层行政所遭遇的挑战和困境而言,简约的基层治理模式基本符合新时期乡村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但农村社区力量参与治理的普遍不足却说明,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已经成为一个显而易见、无法回避而必须因对的基层治理难题。

     

    四、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与建构

     

    (一)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

    中国是一个大国,即便国家能力取得瞩目成就,国家能力建构并无法替代基层治理能力[28]。基层治理能力依然是建构一个具有“乡土性”的现代国家需要解决的相对独立的基本问题。正因如此,2018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区别于此前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概言之,基层治理能力是指现代基层行政实践中基层社会获得有效治理的能力。之所以在基层治理能力中强调现代基层行政,是因为公共资源的输入无法离开基层行政体制而独立实现;而仅仅依靠基层行政体制实现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亦不可能,社区力量的参与程度和效度从根本上决定了乡土社会获得治理的限度。结合近年来的田野调研,笔者尝试对新时期农村基本治理单元的基层治理能力进行一个简要分类,将其区分为社区福利评估、政策释义、组织动员、利益协调四大能力。

    社区福利评估能力。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具有独特的社区属性,社区福利评估成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乡村社会建设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内容。社区福利评估要求乡村基本治理单元能够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准确评估村集体成员的生活质量,提供真实的社区福利认证事实,为公共资源尤其是精准扶贫资源的下乡提供有效的社区瞄准机制[30]。社区福利评估的难点在于,农民离农化程度较高,外出务工收入相对隐性;农村家庭代际关系结构的变动导致老年人的赡养难以获得有效保证;农村残疾人家庭不一定完全符合享受长期社会救济的资格,由此而引发社区性相对贫困。这些难点要求村级组织对全村农户家庭具体情况开展综合评定,以客观公正地权衡社区福利资源的配置,实现国家公共福利资源与社区福利需求的有效对接。

    政策释义能力。向公共服务转型的现代行政涉及大量政策执行,政策执行中的重要环节是对国家政策内容和关键性条款的解释,以确保乡村社会能够对国家的乡村振兴的政策体系有准确了解和全面认识。现代行政的全面下沉,使得行政村成为真正的综合性基本治理单元,这对村级组织掌握诸多政策的能力提出新要求。乡土社会并非政策执行的单纯客体,对高度格式化的政策条款天然存在排斥力。为了便于政策的执行,村干部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能够较好地理解和掌握国家政策,能够对抽象的政策加以灵活解释。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政策的有效执行,村干部需要利用自己所处的接点性治理位置,对国家涉农政策条款的模糊空间实现合理的自由裁量,以维持乡村社会内部的基本公平。

    组织动员能力。新时期乡村治理中最重要的是重新激活农民参与,组织农民成为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治理能力体系的基础性能力。只有农民被组织起来,乡村治理才有活力,基层行政实践才不至于村干部动而农民不动。组织农民不仅指农民个体能够被有效动员,积极参与到基本治理单元的公共治理事务之中,而且指农民的产权利益能够被有效整合并加以利用。现今农民难以被有效组织起来:一方面是农民大量外流导致乡村治理社会参与空心化,由外而内输入的资源始终无法与分散的农民利益有机结合起来,乡村建构的需求表达与国家资源供给之间始终难以有效对接;另一方面是农民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出现分化,农民参与市场经济分配和国家行政权力整合之间开始出现较强张力。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组织动员能力的提高,就是要在农村人口大量外流且利益不在村,或农村就地城镇化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调整和基础性治理机制的完善,重塑国家与农民的利益关联机制,促进基层治理的成功转型。

    利益协调能力。基层治理能力意味着基层社会问题能够被有效解决,利益协调成为基层治理能力体系中的重要能力。现阶段而言,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乡村治理中利益协调的密度,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农村地区的利益协调复杂而具有难度,与市场经济发展联系紧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村地区的利益协调更多涉及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利益协调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供给,更重要的是村级组织的官僚化程度将不断提高,专职村干部成为新时期利益协调能力建构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乡村治理需要通过制度调整来实现对农民利益的合理配置,通过村庄政治实践的重新政治化,实现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内诸多利益的有机协调。

    (二)基层治理能力的建构

    基层治理能力建构涉及的治理变量多元复杂理应通盘考虑。值得注意的是,以下所言及的建构方案并非推陈出新,更多的是在重新检视的基础上对遭到地方政府摒弃的基层治理模式/制度的恢复,少部分则属于应新的治理形势所需而对已有基层治理模式的适度提炼。从制度供给的角度来看,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层面应集中于土地集体所有制、村干部选任制度、社会自组织培育三个方面,以下分别展开。

    夯实土地集体所有制,激活农民利益关联。土地牵一发而动全身,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夯实无形中将农民参与村庄集体事务的积极性重新调动起来,并生成新的村庄治权,最终强化村级组织动员组织农民的能力。土地集体所有制最核心的精神是土地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共有私用”[30],当前农地政策的重心集中于“私用”而忽视了“共有”,以至于农地利用高度私有化并不断财产权化。夯实土地集体所有制,现阶段最重要的是侧重“共有”、驱动“私用”,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土地生产资料发包权的治理权能化,即强化村集体相对于土地承包者的治理性权力[31]。具体包括,通过土地发包权来调控土地承包权,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与农民连片集中耕种需求的协调,实现土地生产资料配置与村社集体成员权变动的协调,实现土地征收补偿与土地市场化收益有效利用与集体事业发展的协调。

    完善村干部选任、培养制度,重塑社区参与实施机制。无论是社区福利评估、政策释义,还是利益协调,关键是需要能够选任出得力的村干部。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中西部农村的村干部普遍性的出现村干部选任难题[32]。现有条件下较为可行的方式是,通过培育“中农”型村干部来解决干部不足的治理能力困境,确保生产生活利益在村、社会关系良好、关注和支持农村各项政策的农村中间群体充分参与乡村治理。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的基层行政实践涉及的治理环境相对复杂,以信息化管理、政策后台运作为主的乡村治理,无形中产生了村干部专职化的制度需求。由此,可采用行政化方式培育职业化乡村“三农”工作干部,以回应基层治理需求。与之相关的是,应着力配套并完善“三资监管”制度,并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置和贯彻,确保村级组织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

    培育社会自组织,积极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基层治理能力的建构无法离开社会力量的有机参与,社会自组织能够以特定的公共活动、社会交往将农民组织起来,培育乡村公共文化,并不断扩增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内部的社会民主监督力量。城镇化进程中,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嵌入小城镇治理体系之中,社会自组织的发展有助于解决农村社区治理中的物业治理难题,降低乡镇政府治理小城镇的行政成本。培育社会自组织需要县乡两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但更重要的是发挥乡村社会中的“能人效应”和积极分子的治理活力[33],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将社会力量吸纳进入基层治理体系。

     

    五、结语

     

    现代国家建构以乡土社会为基础,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简约治理模式在转向现代行政实践的过程中,将长期扮演重要角色。当前党中央对未来较长时期的农村工作做出了新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乡村振兴战略,这为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探索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空间。面对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开展了一系列基层治理制度创新,政绩驱动主导了基层治理能力建构的总体方向。乡村善治之路路漫漫其修远兮,必须保持自觉的是,基层治理能力并非完全是一个制度创新的过程,而很大程度上是对既有制度遗产进行修正、完善、贯彻落实的的过程。城镇化进程中,基层行政实践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也许在于乡土社会本身,这是建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治理能力所必须意识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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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村级治理定位为供给公共品、培育现代公民和促进国家政权建设。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催生出的“富人治村”是乡村治理嬗变的表象。村级治理在权威结构、资源配置和利益攫取等方面呈现出寡头特征,灰色利益生产、精英结盟和政治庇护促成寡头治理再生产。外生性利益输入和

    在乡村治理论域中,“村级治理”与“村民自治”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通过“村民自治”的治理是“民主化的村级治理”[1],而“村级治理”显然是一个理论意涵更为广泛的概念。后税费时代的村级治理首先应该为村社集体成员提供相应的公共品,这不仅指自上而下的惠农资源能够顺利下乡,也指村社集体本身能够为集体成员解决生产生活中的诸多困难;其次,村级治理应该有效地培育现代公民。乡村社会早已不是高度闭塞的共同体,村民自治制度的设置赋予村庄生活以政治性,以促进农民向现代公民的转化;最后,村级治理理应促进国家政权建设,村级组织的所作所为内在地包含着提升国家认同、生产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功能。

    本文在社会治理的理想目标与实践状态两个层面使用“村级治理”。以村级治理的理想型观之,当前大部分村级治理处于治理异化状态,好人治村、强人治村、恶人治村、能人治村等村治型态广泛存在[2],其中最吸引政学两界眼球的是从1990年代便开始兴起的“能人治村”[3]或“新乡绅治理”模式[4],即由富人精英担任村干部的村级治理状态[5]。以往研究的重心是中西部农村和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的富人治村现象[6-10],近期出现了不少类型化程度更高,带有总结性质的研究成果[11-14]。这些研究延续了富人治村的形成机制和非民主治理后果的学术路径,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众说纷纭而莫衷一是的富人治村现象背后的政治社会学命题究竟为何 既然富人治村研究的核心发现是富人参政形成对普通农民政治参与的排斥,这显然已涉及少数人当政的政治理论命题。少数人当政意味着无论组织以何种形式来运作,最后均无法逃脱寡头统治的命运[15]。这意味着在乡村治理的语境中,无论是能人治村还是富人治村,最终都可能形成村庄寡头政治。即便按照民主制的原则来组织村庄政治权力,也很难确保多数人能够获得政治参与权,这其中暗含着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

    本文集中关注的是这种总是由特定的少数人当政的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的特征、运行机制和形塑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讨论基层治理目标所面临的挑战。以中西部农村的村级治理个例为分析基础,并不单单聚焦富人治村现象,而是力图以个案表述的方式呈现出村级寡头治理形成的一般机制。本文所调研的村庄位于河南省溪水县境内,溪水县是省级贫困县,重点分析的甘塘村是溪水县孙庄乡的示范村和市纪委扶贫的重点帮扶村。20世纪90年代以来,甘塘村的村两委干部人员的构成一直比较平稳,村两委内的干部均为任职多年的老干部。2008年以后,甘塘村再未开展过具有竞争性的民主选举。

    一、村级寡头治理的特征

    后税费时期广大中西部农村的村级治理一般不太容易形成寡头政治。不过,一旦村庄中的利益密集度开始增加,这种类型的村庄也会出现民主选举中的竞争状态,比如江汉平原农村的以个人竞争为核心的派性斗争,或者是北方农村常见的派系竞争[16]。这种政治竞争属于常态化竞争,尤其是在村干部职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前提下,村两委特别是村支书职位成为村民竞争的热点对象。是否存在选举竞争无法构成村级寡头治理的标准,只有竞争激烈的程度和方式及其中的逻辑、机制才能作为衡量村级寡头治理形态的指标。激烈的村庄选举曾被认为是促进民主化村级治理的一剂良药,事实上,中西部地区的城郊村、城中村和重点示范村中真正能够参与选举的都是村庄中的权势群体。尽管村干部的具体人选会有所变动,但社会精英在体制中相互轮替,这恰好印证出寡头化的村庄治理形态的普遍存在。寡头政治治理下的村庄有秩序,不会出现治理阻滞的现象,很多行政工作能推行下去。这种村庄的村干部可能“有才无德”[17],不一定依靠暴力上台也能维持村级治理。本文以案例村的治理经验为基础,展示并讨论村级寡头治理的特征。以下从村级政治的权威结构、资源分配、利益攫取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1.相对稳定的村级权威结构

    村级权威结构主要指的是村级权力的基本形态及其运行方式。村级组织不是官僚机构,村干部之间的权力关系结构往往决定了村级政治运作的基本形态。村干部中最重要的权力关系是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关系,村支书大多因能够获得乡镇政府的支持而占据优势地位,个人能力较强的村支书能够笼络其余的村两委干部。甘塘村属于典型的北方村庄,村干部是自然村中的精英人物,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经济能力,都远远高于自然村中的普通农民。由此,甘塘村的村级政治呈现出明显的由社会精英占据体制位置的权力格局,这对享有基层民主选举资格的普通村民构成了强大的政治排斥。更为重要的是,村干部之间逐渐形成互利互惠、分工明确的权力垄断者,成为村庄政治中高高在上的权势阶层。甘塘村的村支书和妇女主任的资格最老,两人相互抱团,是村级治理中的核心政治力量。现任民兵连长是任职多年的老干部,权力位置最顶峰时曾担任过村支部副书记。民兵连长和文书是核心政治力量的附庸者,只要不涉及自身利益,民兵连长和文书就不会反对现在的村支书和妇女主任。治保主任年龄较大,工作时间不长,是村两委干部中最弱势的权力者,平时的工作是看守村委办公楼和迎来送往,协助村支书做好村级组织的后勤工作。村里最年轻的干部是副支书,对村级事务并无决策权,是村级事务的执行者。在村级事务的决策中,村支书和妇女主任享有绝对话语权。村支书个人能力较强,平时利用私人关系向上面跑要资源,而妇女主任的经济关系更加广泛,能够解决村级治理中的金钱问题。这两个人的相互支持和其余村干部的附庸进一步强化了村级权威结构的稳定形态。

           2.嵌入权力网络中的资源分配

    村级组织是公共资源的承接者,也是公共资源进村后向村民分配的决定者。村干部自己所在的自然村不仅是最为强大的政治支持力量,同时也是村干部的权力责任田。对村干部而言,村里的低保、水利、道路修建等资源都会向自己的自然村倾斜。如此,村干部才能确保在下一次选举中获得有力支持。调查发现,低保名额绝大多数都是村干部及其亲属,在村民小组长被取消之前,小组长全家都享有低保名额;农药种子等资源也都是分配到村干部本人和与村干部关系紧密的人手中;新农村开发中,村干部大多得到了最好的商铺位置。甘塘村的资源分配由村级政治权力的运作来决定,村干部在村庄中均有自己由近及远的利益关系网络,低保资源、农药种子资源、建房资源等的配置按照政治权力的网络来实现配置。最终,在乡村公共品供给实践中,村干部演变为瓜分公共资源的实体。由于村干部的拥护者和支持者能够在村级选举中能够帮助村干部稳定政治地位,并协助村干部完成各种中心工作,那么整个资源蛋糕也将逐级分配给村干部在村庄中的政治支持群体。在资源下乡的背景下,国家由上而下的各种公共资源滋养了村干部和拥护者这些群体,并不断固化村级权势群体。例如,新农村建设完成后,当时的副书记现在的民兵连长便获得了位置最好的可以做百货商店的商业店面,后来通过转手获利。在高产试验种子分配中,村会计获得大量良种,在村民小麦种植纷纷亏本时,村委会计反而获得不少收益。

             2.公共利益的隐蔽攫取

    农业税费取消后,村级组织基本上没有能向村民收费而得到好处的制度性空间。不过,在甘塘村,村干部依然通过向村民收取费用获得经济利益。例如,计划生育工作早已转向公共服务,但妇女主任依然能够利用村民文化知识水平的落后向其收取开具出生证明、妇检等费用。与此类似,很多村干部利用村民文化水平的不足,在帮助村民在乡镇政府里办事的机会获取好处,比较突出的低保指标的获取,很多村民说“只要愿意出2 000多元,就铁定能够找村干部帮忙办个低保”。

    更多的隐蔽利益源于国家的项目工程和上级政府的示范建设。项目建设中村干部无法直接参与,但在与项目工程施工方的关系处理中,村干部能够获取大量好处。项目施工中,施工方需要协调土地、劳力等各种关系,只有依靠村干部,国家项目才能顺利实施;否则村干部乘机从中捣乱,施工方便无法顺利推进工程,进而影响到工程的进度和收益;村干部能够对项目进行细微的整合,这无形中为施工方提供了更多利润空间。项目实践中的利益空间使得村干部能够在项目实施中获得好处,甚至是巨额利益。村干部一手垄断了国家项目在村庄中的实践过程,面对国家项目资源,普通村民不仅毫无参与权,甚至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中,村干部甚至直接参与其中,妇女主任的儿子便直接包揽项目工程,依靠项目利润的原始累积,现在已经在县城承包房地产工程。

    村级治理的寡头特征首先是政治权力的垄断,其次是公共资源的瓜分和经济利益的攫取,两者相互强化。政治权力的垄断使得其他人很难参与到政治结构中来,进而无法参与经济利益的分享;而被村干部侵蚀公共资源,扩大了村干部收买政治支持者、打击政治反对者的能力,这客观上提高了村干部维持既定权力位置和权力体量的政治能力。

    二、村级寡头治理的再生产

    村级寡头治理的产生看似具有偶然性,但实际上其背后具有结构化的再生产机制。国家资源下乡背景下,乡村灰色利益生产、精英结盟和乡村关系中的政治庇护等机制促成村级寡头治理的相对固化。

           1.乡村灰色利益生产

    农业税费时期,乡镇政府依靠村干部收取三提五统,允许村干部剩余索取权的存在。当时需要完成乡镇政府的统筹不断增多,村干部无法完成任务,只有通过借高利贷来弥补税费钉子户的差额。后来利滚利,村级债务不断增多,甘塘村在税改前的债务达到两百多万。与此同时,村干部也获得谋利空间,很多村干部利用农业税费债务来向村级组织发高利贷进而从中谋取私利。农业税费取消后,国家资源大量下乡,乡村两级成为承接国家资源和项目资金的主体。为了确保项目绩效,乡镇政府一般都会选择治理秩序稳定的村庄来实施项目工程。这种项目实践的逻辑,不仅培育出稳定的乡村利益共同体,分利秩序得以形成[18];而且乡村两级所承接的公共资源不断利益化,甚至灰色化[19]。例如在计生工作中,计划生育抚养费成为肥差,妇女主任办理一个准生证就能获利2 000多元,只要妇女主任把台账做的漂亮,上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农民照样超生,妇女主任又能获利。

           2.精英结盟

    精英结盟从权力生成环节解决了权力结构不稳定的问题,增强了村级寡头治理的稳定性。从村级政治结构来看,村干部越是能够获利,就越容易在村级政治实践中生产出政治上的反对派,以至于出现村两委选举中的“派系贿选”[20]。为了防止这种情形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精英结盟。甘塘村的村干部依然是农业税费时期的干部,这些村干部都是村里的大户,分散在各个自然村。为了确保能够当选,村干部之间相互拉票,动员熟人社会的政治支持力量分别给自己和自己的政治盟友投票,这样即便政治反对派同时向村民拉票,也无法改变最终的政治结果。如此,村干部便能够确保在换届时连续当选。

    对小组长的利益吸纳是精英结盟的重要辅助机制。农业税费时期,村民小组长和村小组会计是村干部需要拉拢的对象。当时,由于小组干部是村庄民主选举和村级权力生成之间的重要接点,村庄选举中的拉票均由小组干部协助完成;同时,小组长是自然村的当家人,村集体的很多资源都在小组范围内完成,行政村层面的资源配置、利益攫取都离不开村小组干部。所以村干部有好处都会和小组干部共同“分享”,以确保村级寡头治理的可持续。基于血缘力量和小组长协助上台后的村干部,只要能够启动精英结盟,就能够确保政治权力的稳固。这样,村级选举才会显得不重要,久而久之,尤其是在小组长被取消后,大家都知道不用选举,当选的还是那些少数人,以至于让村小学的学生去代填选票,以应付民主选举制度中规定的程序要求。

     3.乡村关系中的政治庇护

    乡村关系是典型的庇护关系,组织性庇护关系和私人性庇护关系形塑出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政治庇护结构。基层民主选举中,乡镇政府最担心的是乡村社会的稳定,江汉平原容易出现暴力选举,浙东地区常见的是贿选[21],诸如此类的选举事件一旦不可收拾,乡镇政府将面临来自上级的追责。因此,每当进行民主选举时,无论是为了维持稳定还是实行程序性的民主监督,乡镇政府干部都会到场。乡镇政府干部通过身体在场的方式履行民主选举监督职责,更多的是基于乡镇领导的要求,并不是为了提高民主选举中农民的参与度。与很多中西部农村相类似,甘塘村近几届均未发生真正的选举,可见在基层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上,乡镇政府已经彻底弃权了。

    乡镇政府在村级选举上的弃权不仅与选举秩序的稳定有关,也与乡镇政府的“策略主义”治理逻辑有关[22]。甘塘村是项目试点村和扶贫示范村,乡镇政府关心的是村级组织能否顺利完成来自上级的各项行政事务尤其是在县域范围内统筹的项目扶贫示范工程,乡镇政府的自利性客观上决定了其对村级政治权力结构的支持。在村级组织缺乏农业税费时期自下而上的剩余索取空间的前提下,只要村级组织能够运行平稳,乡镇政府不仅不会为了基层民主而刻意制造政治秩序混乱,反而会将资源下乡中的灰色利益空间作为调动村干部工作积极性的治理工具。乡镇政府不仅不关心村级寡头政治对基层民主实践中农民参与的排斥,反而为了追求行政绩效,有意对这个趋于稳定的寡头政治权力结构给予支持。就此而言,村级组织内部的精英结盟和乡镇政府对村级权力垄断结构的依赖,形塑出乡镇政府对村两委之间的政治庇护结构。

    政治庇护结构还表现为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保护机制。村干部总会得罪人,但因为乡镇政府总是站在村干部一边的,村民上访告状很难达成。乡村干部为了维持自己的位置,会将自己攫取到的灰色利益输送到乡镇政府干部那里。镇干部当然知道村干部有经济上的问题,但由于乡镇干部手中的权力在乡村灰色利益链条中成为为自己谋利的工具。这样,乡镇政府干部不仅保证村干部的权力位置不受动摇,而且最终也维系了村级层面的灰色利益。

    这种私人性庇护关系的明证是,乡镇党委书记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到乡村政治庇护结构的具体形态,一旦乡镇政府党委书记出现更换,村级组织的班子会发生明显的人事变动。不过,与普通农村相比,示范村的治理逻辑有所差别。在甘塘村这类示范村,乡镇政府对村级组织形成高度依赖,组织性庇护关系主导了乡村之间的政治庇护结构,私人性庇护关系反而不会受到乡镇政府领导的变换而出现过多影响。因此,为了维系政治庇护结构下村级治理的稳定,乡镇政府会对以村支书为核心的村两委给予大力支持,以确保既有村庄政治权力结构的稳定和持久。

     

    三、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形塑要件

    村级寡头治理的再生产使得参与到村庄政治中的总是特定的少数人,以下主要从外生性利益输入和村级治理的社会基础两个方面来剖析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形塑要件。

           1.外生性利益输入

    民主化村级治理沦为由少数人把控村庄体制性权力的寡头治理,与乡村治理所处的外部环境息息相关。农业税费取消以来,国家公共财政逐年增加对“三农”问题解决的资源扶持力度,尤其是在项目制的逻辑下,财政下乡演化为公共资源的全面下沉。对于乡村治理中的代理人而言,国家源源不断输入的公共资源成为重要的外生性利益。正是体量庞大的外生性利益的输入,客观上实现了对早已处于衰败之中的乡土社会的精英动员,使得那些留守于村庄中的乡土精英重新释放出参与村庄政治的动力。

    正是国家在现代农业发展、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社会福利等方面的积极作为,使乡村精英认识到,只要能够获得乡村治理中的体制性位置,定会有利可图;而为了确保获取利益的稳定性,推动村级权力运作的寡头化,便势在必行。所以,村级寡头治理的产生是乡土精英在资源下乡时代人为推动的结果,而公共资源转化为私人利益的整体环境构成了乡土精英追逐利益的形塑要件。

    更加重要的是,外生性利益的输入不仅能够促成乡村社会本土精英对体制性权力的相互角逐,而且能够吸引早已离开村庄的社会精英重新回流。本文案例所展示出的还只是外生性利益输入对本土精英的有效动员,如果这种外生性利益输入的体量不断增大,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村庄精英纷纷回村,参与村庄选举,打破既有村级治理权力格局,形成新的寡头治理。不过,无论由谁来获取体制性权力,即村干部不论谁来担任,担任村干部的终究是那些少数人,乡村社会中的普通农户始终被排斥在权力—利益网络之外。

              2.乡村弱社会的三重性

             村级治理形态具有社会文化上的特殊性,乡土社会的基础结构在相当大程度上形塑出村级治理的基本特征。就此而言,乡村弱社会在村级寡头治理产生中的意义远比外生性利益输入更加值得反思。以下,本文将结合甘塘村的治理经验来分析乡村弱社会对村级治理形态的影响,文化权力不对称、小农意识形态和文化依赖成为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社会基础。

    (1)文化权力不对称。现代文化的不足对基层治理影响深远。尽管农民的文化知识水平已经得到很大提高,很多青年多具备初高中文化;但在溪水县,农民的文化知识少的可怜,近30岁左右的村民很多都小学未毕业,村干部是村庄中最有文化的群体。文化知识结构的不对称本质上是文化权力结构的不对称[23]。甘塘村的农民去乡镇政府办事需要找村干部帮忙,村干部甚至通过夸大自己耗费的精力向村民收取好处。文化知识的不足使得村民对国家政策的了解非常匮乏,很难利用政策/法律知识为自己办事,更加无法依据政策来与村干部对抗。例如国家计生政策取消孕检收费和将超生人口落户与社会抚养费收缴脱钩后,当地村民居然对这些政策从未听说,而妇女主任利用村民的无知继续在生育检查项目上收取高额费用。

    在农村“半工半耕”的生计结构中[24],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才成为农民外出务“工”的基础。正是因为我国的基础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农民才能够外出务工获取非农收入。现代媒介的发达为国家传递政策提供了便利,很多农民通过电视和网络熟悉国家政策。但在某些具体政策上,农民一般很难主动了解,文化知识不够使得农民也不知应该在网络中输入哪些政策关键词。这种文化权力上的严重不对称在基础教育相对较好的农村也许不存在,但在偏远落后农村,农民文化知识水平依然构成了形塑村级治理样态的关键变量。

    (2)小农意识形态。小农意识形态塑造出来的是顺民心态和小私逻辑。在普通村民眼中,村干部也是个官,民不告官的逻辑使得一般情况下村民不敢得罪村干部。按照这种顺民逻辑,村干部的行为很难受到来自农村社会层面的监督和制约。甘塘村多年未进行选举,村民早已习惯。随着国家资源大量下乡,村干部在其中获得大量利益,村民表示国家的资源与自己无关,只要村干部不从自己身上搜刮,村民压根不会关心国家项目在农村社会中的失败。更何况,由于政治权力对相关利益信息的垄断,村民无法有效获知村干部的治理行为。在村级寡头治理结构之下的是一个庞大的小私结构,一盘散沙状的农民构成了寡头政治权力结构的社会基础,只要村级权力结构自身不发生突然变动,小农意识形态将为村级寡头治理结构持久地提供社会文化土壤。

    (3)文化依赖。村民和村干部之间最微妙的关系是文化依赖。村支书是20世纪80年代的高中生,村里的红白喜事都会请他做知客,其他村干部也时常会成为村里的知客。村民没有文化知识,办很多事情都需要依靠村干部。既然这种文化依赖在村级治理语境中是结构性的,村民便绝不可能去像现代公民那样在权利上较真进而去实践基层民主。传统时期和农业税费时期的文化依赖结构可以形成村干部对村民的庇护结构,兼具盈利和保护的“双重角色”[25]。现在数以亿万计的国家资源下乡,村民对村级治理主体的文化依赖只会催生出新时期的“盈利经纪”。如此,无论是农民的利益还是国家的惠农资源必然受到村级寡头治理的侵蚀。即便抽离掉“文化依赖”的变量,村级治理依然会形成李祖佩所言的“新代理人”治理形态[26];本文重点分析的村级寡头治理构成了“新代理人”治理的子形态。

     

    四、讨论:村级寡头政治对基层治理目标的挑战

    村级治理具有提供公共服务、培育现代公民和推进国家政权建设三层治理目标。如果村级治理能力较强,这三项治理目标均有可能借助国家资源下乡并通过民主化村级治理而达成。现在为中央倡导的治理能力现代化,本应围绕以上三项治理目标来提升村级治理能力,但由少数人垄断村级权力最大程度地消解了基层治理目标。

    村级治理不属于科层制治理范畴,具有社会文化层面上的特殊性,但其权力结构又受制于科层制治理。本文所讨论的村级寡头政治是项目制背景下特定乡村社会文化结构的产物。结合以上分析,村级寡头治理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滋养出村庄利益群体;这种治理结构进一步固化了寡头治理对乡村社会的文化依赖,不利于现代公民的培育;更重要的是,寡头治理实践有损国家政权建设,下乡的国家资源不仅没有有效地转化为乡村公共品,反而催生了私人谋利空间的生长。

    村级治理能力的提升需要村民的积极参与,这是多中心治理的思维。现在乡村规划、乡村建设都需要依靠村民的参与,在村民参与程度较高的村级治理中,公共资源投入少,治理绩效却很明显;反之,如果乡村两级运动而村民不动,乡村建设绩效更容易成为政绩工程。村庄寡头政治无法用村级治理形态的“落后”来判定,但从村级治理能力建设的角度来看,寡头政治无助于推进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资源下乡时代,村级组织不断被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滋养为与乡镇政府深度共谋的谋利型经纪。村庄寡头政治中的权力拥有者以利益分享来保持相互团结且相对封闭的政治格局。小组长取消后,村干部亦无需通过小组长来获取政治支持。最终,村级寡头政治形成更为固化也更为核心化的权力结构,村庄政治中的反对力量很难参与到体制性的权力角逐中。精英结盟之后,村级政治中的选举已变得不再重要,村民自治制度被彻底架空。即便出现新的政治反对者,既有的精英联盟通过体制吸纳的方式消解寡头政治结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

    村级寡头政治造成的是横亘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乡村利益共同体”[27],不仅农民接受国家惠农政策受限,而且造成国家对乡村群众动员能力的匮乏。治理参与感不足远比政治效能感不足更为重要,由于农民没有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来,村民对村级治理事务无所关心,农村公共治理愈发难以达成。村级治理实践中的富人治村显然并非传统治理时期的“简约治理”[28],其可被视之为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的后果:一方面,由国家主导的资源下乡极大地改变了以往的基层治理格局,村级组织的资源汲取功能被公共品供给功能取代。村级组织逐步被乡镇政权所吸纳,目标管理责任制深入到乡村社会管理之中[29],村级治理的公共行政内容不断加码,村干部职业化色彩增强,村级组织行政化属性不断增加[30];另一方面,乡村社会发生巨大变迁,利益密度低的农村出现村干部的选任难题,而利益密度高的农村普遍地出现选举矛盾的激化。因此,富人治村的村级治理现象同时出现于不同类型的村庄,是特定的乡村关系、村庄社会基础、村庄利益密度等变量组合之后的结果。

    相比于富人治村现象,由少数人当政的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是当前乡村治理中更为根本性的普遍机制,更能表征资源下乡时代乡村政治实践的本质特征。基层治理能力的提高有助于实现村级治理目标的实现,这其中基层民主建设更具工具意义而非目的意义。本文所展示的村级治理个案显示,基层治理目标的达成:首先需要解决乡土社会中的文化权力不对称难题,而这属于乡村文化教育的基础性难题;其次,需要对乡村两级的权力运作实现较好的纪律监察,这只能通过县域治理的权力监督来加以实现;再次,如何改变项目资源下乡中的利益侵蚀,是摆在地方治理主政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最后,村级治理需要选任与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相匹配的村干部,而这在精英流失的农村社会中几乎难以实现,而在资源密集型村庄中似乎会遭遇更大的治理秩序的挑战。毫无疑问,寡头治村相对固化,短期内难以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有效应对。面对如此普遍化的治理困局,乡村振兴战略提出后基层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以县为主的地方治理提出了深刻而直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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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开
  • [摘要]乡镇治理事务的公共服务取向与繁杂的公共行政事项对职业村干部群体形成制度性需求,农村社会格式化成为后备干部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土壤。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体现为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和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科层化

     

     

     

    一、问题的提出

     

    村干部职业化是现代民族-国家开展国家政权建设的核心命题。民国时期的“经纪模式”[1]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兼业化干部模式,均可视为传统时期“乡绅模式”的延续和继承[2]。在乡村治理论域中,“双重角色”理论结构主义地将村干部放置于现代民族—国家和乡土社会之间,进而将其制度性地表述为“当家人”与“代理人”。以基层治理实践而论,乡镇政权的治权日渐丧失,村干部在公共治理中的权威日渐瓦解,村干部在基层治理中的逻辑形态似乎更为复杂[3]。现有基层治理制度广泛利用目标责任制来强化乡镇政权对村干部的控制,村级组织在形式上开始呈现出官僚化的特征[4]

    城市化背景下,村干部在乡村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相应的基层治理能力制度建设因而首先需要解决“村干部不胜任难题”[5]。中西部农村地区的村级治理实践中的村干部大多还是农民,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村干部的误工补贴显然无法真正滋养出职业村干部群体。全国各地开展的以提高待遇为核心的村干部职业化改革在现实中遭遇诸多困境。在中西部农村,村干部大多是小老板、富农和中农,他们不仅需要在农业耕种上获得收入,还需要利用自己的体制性身份获取额外的利益和好处。这些村干部属于乡村社会中的精英人物,村干部身份既是精英符号的象征,也是攫取利益的体制性保障。正是由于村干部在农村公共品供给中的重要作用,部分地区在村级组织层面开展制度创新,尽管取得了不错的成效[6],但却难以有效推广。资源下乡背景下,村干部享有广泛的剩余索取权,借助公共项目建设,村干部大多获利颇丰[7]。村级组织的“形式化治理”仅仅采用了科层治理的形式,而并没有优化农村公共品供给的效果,反而造成了国家输入资源的极大浪费[8]

    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相比,上海市农村治理状况构成了一种独特类型。农业税费改革前后,上海市农村开始推行后备干部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为基层政府所创新的后备干部制度因较好地解决了村级干部的胜任问题,成为上海农村社会治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实施与运作构成了上海农村社会治理的重要机制。就此而言,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已经进入到较高制度化水平阶段,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较为成熟的治理经验,或许能够为当前困绕基层治理的村级治理主体选任问题的解决提供启发。

    有学者指出,乡村治理是一个整体,应该将乡镇的治理与村级治理联系起来[9]。本文着重分析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取向背景下后备干部制度的实施与运作、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实践,以及基层治理程式化的内在逻辑。本文属于质性研究,相关经验材料均来源于笔者及其研究团队2015年在上海远郊农村开展的为期20天的驻点调研。调研期间,笔者主要采取深度访谈、参与式观察和文件资料查阅等方法,调研对象以村干部、村民代表、种植大户、乡镇干部为主。

     

    二、上海乡村社会的治理取向与后备干部制度

      

      (一)上海乡村社会治理的公共服务取向

    国家治理转型下的基层治理实践在公共行政和社会秩序控制两方面对村级治理主体产生需求。就公共行政而言,乡镇政府对村干部协助完成政策执行的依赖程度不断增加,国家政策执行的好与坏,村干部发挥了相对较大的作用。就社会秩序控制而言,村干部是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治理主体,是乡村社会秩序维系的基本力量。上海市远郊农村具有农村社会的基本面貌,在公共治理方面具有独特的公共服务面向。上海市远郊农村主要是指远郊城区的农村,这类农村在上海市农村中占据一定比例。上海市是全国经济中心,农村板块在全市GDP总量中不到1%。受制于建设用地指标的限制,根据市级发展规划的调整,从2014年起,土地指标的激励重点全面放置于城市中心,城市发展采取紧缩战略。所以,远郊农村地区主要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经济指标不再作为行政绩效考核的重点。值得提及的是,上海市乡镇和村集体大多具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建设用地指标向市区集中后,乡镇经济发展被土地指标所约束,乡村两级的经济收入不仅无法扩增,反而逐步减少。尽管经济发展自主权受限,但基于雄厚的公共财政,上海乡镇政府开始努力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村级组织也主要以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即使是在村集体经济被抽空的前提下,村集体每年的转移支付可以达到近百万元。

    在上海市,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公共服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养老的社会化服务。上海市的城市化率位居全国前列,农村社会老龄化程度较高。作为城市反哺农村的一部分,上海农村社会的养老保障水平远远高于中西部农村。以调查所在区农村为例,农村中的居住人口为老年人,子孙两代进城率在65%左右。农村满60周岁老人大多选择将承包地退包,同时每月能够享受1300元左右的养老金。为了提高养老水平,乡村两级开始聘请养老公益岗位,相关的招聘管理工作均由村级组织承担,工资由转移支付承担。第二,农业经营的社会化服务与绩效管理。上海农村的土地流转率极高,大多在95%以上,为了发展现代农业,地方政府在农机、农技方面实行全面服务。为了推广家庭农场经营模式,村级组织需要通过公共决议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家庭农场主,并按照相应的考核指标进行农业经营管理。第三,农村社会建设与发展的公共管理。此外,平常的农村社会建设与发展,都需要村级组织进行有效管理。上海市目前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很多村级组织成为项目实施中的重要协调者。

    在基层治理结构中,乡镇的治理策略主导了村级治理的基本面貌。公共行政事务的繁多和社会秩序控制的需求,决定了乡镇政权对科层化的村级组织的制度性需求。也就是说,为了实现基层社会的有效管理,乡镇政府需要通过村干部选任的制度创新来应对“行政事务之量的扩展”和“行政事务之质的变化”[10]

    乡村社会治理的重心开始向公共服务全面转型,村干部在基层治理中的角色定位随之改变。对于村干部而言,现阶段主要的工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有效完成来自乡镇政府的各项行政事务。目前大多数乡镇是“依附型”财政,作为县级财政的预算单位之一,乡镇大多只能依靠转移支付来维持基层政权的运转,乡镇政府日渐丧失公共行政的独立性而不断成为县政中的政策执行者。如果无法完成相关行政事务和中心工作,乡镇政府的财力甚至受到减损;而乡镇政府的各项工作通常无法直接在乡村社会落地,村干部成为最终的政策执行抓手。

    二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除了农保、医保等各项惠农支农政策的执行,村干部的另一重要工作就是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上访户、精神病人、“两劳释放”人员等重点人口信息的监控都需要村干部协助乡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才能顺利完成。在社会综合治理中,村干部是必不可少的治理主体,群体性事件、医疗纠纷等非常规性社会纠纷的解决,都需要村干部的积极参与。

    (二)后备干部制度的实施与运作

    后备干部制度首先是一种农村干部的选任制度。村级干部分为两种,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由此存在两种村干部的产生方式,即党员选举产生村支部委员和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委员。上海市农村的后备干部制度设定之时,村两委基本上都是经过选举产生。后来,后备干部开始成为绝大多数村干部的必经之路,只有先经过乡镇招录成为后备干部,才有望成为村干部。

    上海市松江区X镇的后备干部制度实践清晰地展现出村干部产生的科层化历程。2004年以来,全镇共招录了3批后备干部,现在构成了村干部的主力军。以L村为例,村两委干部共5人,书记、主任是第一批后备干部,农业副主任是第二批后备干部,党支部专职委员是第三批后备干部。后备干部的产生按照现代公共人事管理的程序来操作,所有后备干部全部由乡镇统一招录,经过学历、政治状况审核,经过笔试、面试,择优录取[11]。被招录的后备干部直接被派往户口所在村的村级组织工作,不享有正式村干部身份,从具体的条线工作开始村级管理的职业生涯。经过数年基层工作的历练,组织考察合格后将被推荐进入村两委班子,经过党员选举或村民选举程序确认后开始任职。

    后备干部一旦被录用,便开始进入到一种职业成长机制之中,其所身处的科层结构如下图所示:

    后备干部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年轻化、知识化,凡是经过乡镇政府招录的后备干部都具有大专及其以上的学历,而且年龄较低。L村村支书从大专毕业后便开始担任村干部,现在年仅41岁,而其余的村干部则在35岁左右。由于年轻而有文化,村级组织便有能力按照文牍化、信息化的方式开展村级治理。对于农村社会中的青年而言,后备干部是一份稳定的职业。凡是经过招录,后备干部享有稳定的与当地务工收入相当的工资;而只要扎实工作,勤劳肯干,就有望在村级组织中获得职位晋升,从专职委员到村委副主任,再到村主任。如果一旦成为村支书,就有望进入到乡镇领导序列中,凡是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村支书,可以和乡镇站所所长、乡镇公司经理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乡镇政府的领导职务。

    上海市农村中的村级治理被牢牢地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乡村治理无弹性可言,职业村干部群体的治理逻辑不断科层化。后备干部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经过村民自治程序的确认,如何协调后备干部制度与村民自治制度之间的内在矛盾是乡镇政府控制村级治理的必备要件。在大多数农村,乡镇政府很难确定村干部的最终人选,只要经过村民选举来产生村委委员,最终的选举结果就无法完全控制。因此,竞选村干部的候选人之间容易发生实质性竞争。在利益密集型农村,村庄选举甚至会发生非常严重的贿选行为[12]。在上海市农村,后备干部能够逐步晋级,必然将村庄选举排除在外,村干部按照科层制的方式获得晋升,村民自治仅仅具有程序确认的意义。

    上海市后备干部制度能够真正施行,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乡村社会原因:第一,乡村社会原子化。上海农村社会人际关联度低,社区性人情匮乏。同时村庄社会边界高度开放,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不再村,村庄生产价值能力极为低下。因此,村庄社会缺乏内部竞争,社会交往高度理性化,社会关系陌生化,村庄社会去政治化。第二,乡村社会缺乏精英。上海市农村社会有职业分化无社会分层,乡村社会中的就业人口大多在工厂务工,就近成为产业工人,属于上海市城市经济体系中的工薪阶层。村庄中很少有老板阶层,少量乡村经济能人主要在市区从事商贸业、加工业,其经济社会利益不在村。第三,乡村灰色利益空间狭小。农民追逐村干部职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攫取乡村灰色利益,一次性的贿选投资,换取的是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高度规范化,财务监管严格;加之村干部具有稳定的工资和可靠的养老保障,职业越轨风险巨大。

     

    三、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

     

    职业村干部群体的产生是后备干部制度实施的必然结果。职业村干部群体由乡镇政府招聘的专职村干部,在治理逻辑中遵循对上级行政组织负责的行政原则。职业村干部群体属于吃财政饭的专业村干部,尽管不是公务员,却按照公务员的方式处理村级事务,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组织方式和公共治理方式具有官僚制的些许特征。

    (一)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的科层化结构

    职业村干部群体处理村级事务主要以相应的制度规范来运作,目标责任制是乡镇政府控制村级组织行政运作的基本制度。除此之外,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于科层化的治理结构之中。

           1.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村两委班子是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明晰的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各有自己的职责。村支书是村两委班子的一元化权威,主要负责村级事务的决策,大量的具体事务由村委主任负责,而农业副主任和行政副主任分管相关事务。农业副主任主要负责农业生产、农机服务、农技推广、病虫害防治、家庭农场管理和涉农项目实施。由于其兼任党总支委员,还需要负责党务和基层组织建设;而行政副主任主要负责财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工作。专职委员分管治安、招商、团工作。

    由于上述事务都是实质性的,村干部需要“朝九晚五”按时上班,周末还需轮流值班。村干部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占全部工资的主要部分。所以,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绩效考核就具有实质意义,村干部为了有效获得工资,就必然需要合理分工,尽力完成本职工作。

            2.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从大学毕业开始计算,年轻的后备干部经过三年左右的工作一般会顺利进入到两委班子中,经过专职委员、村委副主任、村委主任,最后有望成为村书记,这一路下来需要10年的时间。即使是在集体经济薄弱的行政村,村支书的全年工资也能达到10万左右,这个工资水平和乡镇的正科级干部相当。

    按照乡镇政府的规定,凡是工作满3年的村主任、村支书,都可以参加乡镇公务员、事业编的招考,一旦通过,就可以成为乡镇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如果乡镇职位紧缺,成为乡镇公务员的村支书可以继续回村担任书记,或者在乡镇政府下属的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由于乡镇公务员编制中空编较多,这为村干部晋升至正式科层制中提供了空间。村支书如果想进一步晋升,需要将后备干部逐步培养起来,否则乡镇政府将无法接受村干部无法独当一面的状况。乡镇政府规定,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村支书和政府公司总经理、乡镇政府站所负责人均享有提拔为副镇长的资格,三者处于同一竞争平台上。

           3.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村级权力最能反应出村级治理的科层化状态。在上海远郊农村,村级办公会议既是村干部的工作会,同时也是村干部对综合队长的工作布置会和管理会。村级事务基本通过常态化的办公会会议来进行决议,村两委班子会议、班子扩大会议每两周就会召开一次,会议内容全部以村级事务为主,汇报、商议、讨论、工作布置是办公会议的主要流程。具体而言,村两委班子成员中的分管村干部首先需要总结和汇报已经开展的工作,养老金的发放、农业种植的管理情况、农地退出情况都是需要汇报的重点;其次需要对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安排和计划,同时需要明确年度重点工作。对于村级组织而言,村两委办公会议可以理解成为乡镇工作会议制度的组成部分,从会议的商讨布置事项来看,会议内容基本以乡镇工作会议的工作为轴心,很少能够体现和表达村民的利益。此外,由于村干部无法完成所有工作,村级组织一般将村民小组划分为若干片区,然后从管理片区中聘任一名综合队长,负责管理片区的各项综合事务,村级办公会议同时也成为村两委的管理会议。由于综合队长不属于由乡镇政府招聘的村干部,其属于村级聘任干部,所以村级组织需要对综合队长的工作进行检查、安排和考核。

    (二)职业村干部群体的官僚特征

    按照韦伯的说法,理性官僚“无爱亦无恨”[13],这在中国的治理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对事不对人”。上海农村的职业村干部不仅严格按照规则办事,而且能够做到高效有质量地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对得起那份工资”是职业村干部普遍的职业心态。所以,在村级组织科层化的逻辑下,工资、职责、级别成为职业村干部所看重的现实利益。

            1.绝大多数村干部被培养为难以替代的技术工作者。村级组织既然是乡镇政权下沉的后果,那么作为乡镇公共行政的重要抓手,职业村干部群体在一线行政中所掌握的行政技术是普通村民所不具备的。也就是说,在科层化组织中的学习和历练成为职业村干部任职过程中的必须,一旦村干部成为职业化的行政担纲者,那么具备文凭和科层公务技能的村干部就从农民身份中彻底脱离出来。置言之,普通村民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显然难以成为合格的村干部,不仅无法完成乡镇布置的行政事务,也无法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正是如此,农村社会治理结构客观上对村干部生产的村民自治制度产生了排斥,由乡镇党委通过后备干部制度来培养村干部不仅具有公共行政实现方面的必要性,而且具备社会公共管理优化方面的群众基础。

            2.村干部之间的私人关系被公共规则所抑制。首先,村干部都是由后备干部选拔而来,而后备干部需要经过乡镇的公开招聘,村干部私人关系的血缘、地缘或利益关系色彩淡薄。其次,村级事务的双重领导。村干部在工作中除了需要服从村支书、村主任的安排,同时更需要向乡镇负责。村级公共事务中的分管村干部直接和乡镇的条线部门对接,乡镇直接对分管业务的村干部进行绩效考核。同时,乡镇对村支书进行单独综合考核,村支书的考核结果决定了村干部的绩效工资。所以,这不仅强化了乡镇对村干部的控制,同时也强化了村支书对村干部的公共权力。最后,行政考核制度激活职位竞争。村干部都有获得晋升的职业理想,职位晋升不取决于村干部之间、村干部与乡镇干部之间的私人关系,而取决于工作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所以,村干部之间的竞争体现于日常工作中。这不仅表现为完成乡镇布置的作业的能力,而且需要获得村民的广泛认可,否则就很难在选举中通过。

            3.职业村干部的职业化以科层体制为保障。如果按照村民自治的治理模式,村干部无法制度化地连续担任,之所以上海农村的村干部在职业上有稳定的预期甚至规划,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职业化的科层制保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职位晋升的角度来看,每一位村干部获得晋升的空间不同,并不是每个村干部都能够在职位上直线上升,逐步成长为村支书甚至是副镇长,所以从其他晋升通道来激励村干部就显得尤为重要。上海乡镇为副职村干部提供了事业编制的岗位,只要通过考试,就能够享有正式编制,同时,凡是年龄较大的村干部都可以调任至乡镇下属的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工资和村干部工资相当,甚至会有所提高。所以,村干部的出路和乡镇干部十分类似,都可以在乡镇的科层组织范围内获得不错的退养归属。

     

    四、基层治理程式化及其扩展

     

    在上海市农村,村干部是一份安稳而体面的职业。对职业安全的追求决定了职业村干部在村级治理中的程式化行事逻辑:按照规则办事,能够节约商议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村干部的行政负担。村干部的这种治理风格,主要基于职业理性的考虑,如果出现工作纰漏或行政瑕疵,就都可以将不良后果归结为制度本身。更重要的是,既然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考核以行政绩效为主,村干部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获得工资收入,公共治理的社会有效性就无需着重考虑。这种以行政绩效为导向,以规避行政责任为基础,以工资收入和职位晋升为目标的治理逻辑,可以称之为基层治理的程式化。

    农业经营管理实践成为上海市农村职业村干部治理程式化的典型例证。上海市农村目前主要采用村集体流转村民土地然后“倒包”给新的土地经营者的方式来实现农业生产。松江区主要以家庭农场为主要经营模式,即由村集体统一流转全村土地,划分为以100亩为种植单元的耕种片区,从各个村民组选举产生家庭农场主,获得家庭农场的经营权。由于上海市农业补贴政策高,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程度高,经营家庭农场成为一种社会福利的发放。在家庭农场经营权的分配中,村级组织决定采用5年一轮选的方式来确定家庭农场主,其中村民代表的投票占40%的决定权,剩余的60%的决定权掌握在村干部尤其是农业副主任手中。

    按照中西部农村的治理经验,村民肯定会通过向村干部行贿而获得家庭农场的经营权。但是在上海市农村,这种情况却很少发生。对于村干部而言,农村中能够符合经营家庭农场条件的农户不多,主要集中在几十户农业经营户中,最重要的工作是从中选出能够将家庭农场经营好的农户,否则就很难通过乡镇农业发展办公室的绩效考评。如此,村干部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出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主,以方便管理;而不会为了一己私利而牺牲整个村两委工作的行政绩效和自己的行政工作便利。

    村干部的程式化治理逻辑对于国家涉农政策的执行具有诸多优势:第一,能够尽量确保政策执行免受个人利益的影响。国家涉农政策通常在进入村庄后发生消解,村干部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是其中主要原因。现在村干部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公共利益运作阳光透明,政策运作违规风险较高,涉农政策执行就不容易走偏。第二,有利于政策执行连续而系统。政策效果取决于科学的政策内容,也依赖于有效的执行。如果地方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形成政策的核心要求没有被执行,那么政策执行就会脱离政策目标轨道,形成政策过程中的“碎片化”[14]。村干部一旦成为一线行政者而自由裁量权又被行政绩效考核制度所控制,那么涉农政策就有望减少执行中的“碎片化”现象。第三,能够保障政策执行中的农民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的农民参与理论认为,政策接受者不再是被动接受政策的政策客体或政策对象,而是能够自觉认识到政策目标和措施与自身利益间的关系,并作出积极反应的主体,即“政策接受主体”[15]。既然涉农政策公开公正,村民就有机会参与其中,政策执行不仅效果较好,而且能够获得广泛的群众基础,进而确保涉农政策执行能够顺利实现。

    不过,村干部也会面临行政风险。在村两委班子中,只有村支书能够和乡镇党委书记“说得上话”。其他村干部之所以服膺于村支书,不仅是因为村支书有资历和能力,而且是因为村支书有乡镇党委书记的支持。在科层体制中,上下级组织之间总是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乡镇党委书记需要村支书主政一方,减轻乡镇行政负担,作为地方政府代理人的村支书的很多治理行为并不一定受到行政绩效考核的约束。一旦村支书在乡村社会建设与发展事务中获取灰色利益,整个村级组织将面临潜在的行政风险。如果事情被上级纪检部门发现,一旦追查,乡镇党委书记为了庇护村支书,其他村干部就很有可能背黑锅而被调离。所以,越是如此,村干部在公共治理中越发谨小慎微,越追求行政安全。

    职业村干部群体之所以产生,实质上是公共行政制度化需求和乡村社会格式化后社会需求的“合谋”。但乡村社会治理不可能完全采用科层制的运作逻辑,官僚组织建设显然具有工具色色彩,国家实践的成功才具有终极目的。基层治理程式化无疑是乡镇政权为了实现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的主动选择,以后备干部制度为切入口,通过“组织意图”的贯彻,逐步调和党委领导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内在矛盾,最终制度化地变乡村两级关系为“领导与被领导”。

    从治理绩效来看,职业村干部的制度实践无疑是成功的,只是这种治理成功并非由职业村干部所全部担纲。在村委办公楼里,除了职业村干部,综合队长、村务人员和条线干部都是村级组织科层化的衍生品。综合队长和村务人员由村级组织招聘,从转移支付中支出工资,而条线干部由乡镇招录并发放工资,由村级组织管理和考核。村干部享有稳定的工资,很多治理事务并不可能事必躬亲,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村级组织通过招聘在村的中年人,经过培训后负责治理片区的日常管理。综合队长一般负责4个村民小组,兼理治理片区的结算会计,并与村民相对接。此外,综合队长还身兼村委的会计员和机科队长,协助村干部管理会计账目和农业用水。综合队长不仅需要协助管理农业经营大户,协调村民间的日常纠纷,同时成为政府的网格管理员,对社会管理网格范围内的相关事务及时上报,减少地方政府的公共治理成本。所以,综合队长成为村级治理中必不可少的治理主体,如果只有村干部,繁杂的行政事务将会使得村级组织疲于应付,行政绩效很难保障。

     

    五、结论与讨论

     

    通过考察上海市远郊农村的社会治理实践,可以发现:乡镇治理事务的公共服务取向与繁杂的公共行政事项对职业村干部群体形成制度性需求。农村社会高度格式化成为后备干部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土壤。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体现为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科层化的治理结构中,具有理性官僚的些许特征。

    社会治理的规则化需要以规则化的乡村社会为基础。乡镇政权的下沉以及随之而来的村级组织科层化,需要以相应的社会条件为依托,农村社会的格式化至少包含以下三点:

    其一,农村社会利益规则化。在农村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前提下,规则治理难以实行。上海农村社会的发展已经进入离土又离乡的阶段,年轻人进城具有一次性,农村社会空心化和老龄化具有长期性。所以,农村社会利益主要以养老福利的分配为主,只要能够做到老有所养,将与养老有关的公共服务做好,社会治理就不会存在大的问题。

    其二,农村社会分层弱化。农村社会分层意味着村庄中社会成员资源禀赋、个体能力、政治倾向、社会情绪的多样,由此给社会治理带来难度。农村社会分层弱化,大多数社会成员被吸纳进第二产业而成为“工人”,社会个体同质化程度较高,村庄社会不再成为相对封闭的社会共同体。一旦村社会仅仅具有居住功能,社会精英缺乏生产的社会机制,公共治理的事务因社会冲突的减少而相对简单。

    其三,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农业生产通常面临的基本条件是农地细碎化和人地分离。上海市农村依托公共财政,以农地退包换社保,解决人地分离的问题,最终促进农地向村集体集中。同时,通过高额补贴政策,农地全面流转,以“反租倒包”创新农业经营模式。如此,村庄农业种植人口被锁定为数量较少的家庭农场主或代管户,农业生产的管理成本大大减少。最终,规模化机械化的农业生产,消解农民的合作难题和组织困境,极大减轻社会公共治理的负担。

    在制度化的治理结构中,职业村干部成为乡镇政权的附庸,他们被吸纳进入到科层体制之中。从这方面来看,职业村干部实质上是基层科层组织膨胀的一种形式,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成果,而非村民自治制度运作的结果。只是,农村社会治理的有效,并非仅仅依靠科层制就能实现,众多的治理主体在基层社会治理结构中同样发挥不可替代的功用。由此观之,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制度建设应保持审慎理性的态度,理应通盘考虑相关治理变量。值得说明的是,本文仅仅侧重于从制度层面简单描绘出以上海远郊农村为代表的一种发达地区农村的治理类型,更为深入的研究还需要强化经验累积,并从理论资源中找寻进一步深化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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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 

    印子

     

     

    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是中国法学界的一位老熟人,在他的《法律与宗教》(1974)自上世纪90年代初被引入中国之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不仅成为法学论文或法律课程上经常被引用到的法学名言,而且还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普遍出现的“有法不依”现象的反思;[2]而之后的《法律与革命》(1983)也在中国法律史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一本被反复引用的法学经典著作。近期,伯尔曼的《信仰与秩序》(1993)也登陆中国,从内容上看,这本书不算太新;[3]但这本书也同样是重要的,毕竟贯穿于伯尔曼法学思考一生的“法律与宗教”主题在这本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他还从方法论的意义上以更为直白的方式向西方法学界宣示了“综合法学”[4]时代的来临。曾作为哈佛法学院院长的伯尔曼学识渊博,研究视野开阔,他一生著作等身,25部著作和400余篇论文使其位列20世纪最伟大的美国法学家之一。总体而言,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和综合法学是伯尔曼法律思想的核心和灵魂,一以贯之的法律思考命题和公然晓示的法学方法论(甚或可以说是一种新的法学知识进路)共同构成了这位法史大师的思想肖像。面对二战之后西方法治传统的信仰危机,伯尔曼开出了重构法之历史性的药方,期望通过法律的历史之维来拯救法律信仰,尽管综合法学在西方没有美梦成真,但却无疑成为了中国在“法治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5]时代下化解法律信仰危机的重要理论资源。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或许可以成为一条化解中国法律合法化危机的有益路径。

     

    一、中世纪的曙光: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法律史学家对历史时间的宏观把握是进行繁杂的法律史资料爬梳的基础,只有对历史的发展阶段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才能在历史节点之间展开法律史之网的编织。伯尔曼也无法例外,只不过他的历史时间观更为久远,他所倡导的是以千禧年为总体的单位来思考法律的历史:[6]

     

    我们今天回顾过去九个世纪是重要的,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正是在九百年前初次形成;西方法律传统正是那是开始孕育;其未来发展的种子也在那时被播下;在二十世纪已进入一个至关紧要的转捩点的那段历史正是那时开始展现。我们需要一种长时段的视角来理解现下正在发生的重大变化的长期特征,和预见长时期的未来。[7]

     

    正是在这种“长时段的视角”之下,伯尔曼认为,西方的传统历史学研究中对中世纪和近代的划分以16世纪为分水岭的论断难以成立,其原因在于忽视了对当时法律体系性质的总体判断。伯尔曼一反传统西方历史学界的通说,从法律史的眼光来重新审视西方的历史长河,发现从11世纪教皇革命之后的西方便开始形成了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此时西方法律传统就已经开始形成,这无疑标志着西方进入近代的历史要往前追溯至12、13世纪。

    革命向来是对整个历史现存的彻底颠覆,从革命的视角来发掘西方法律的历史成为有力的考古工具。发生在11世纪的教皇革命使得教会的权力得到急剧的扩张,使其从世俗的控制中彻底解放出来,成为西方世界超越民族和国界的统一控制体系和信仰体系,教会法成为西方教会秩序的真正控制者,教皇拥有了超越世俗权力的力量;而在宗教世界之下的世俗之国也得到了发展,之前的国王充当着本国的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官,为了维系自己的统治,国王只能马不停蹄地来回奔走于自己的领地之间。11世纪之前的西方王国没有统一独立的中央政府,整个世俗世界的社会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秩序网络。正是通过教皇革命,世俗国王完成了中央权力对社会肌体的渗透,世俗之法与教会法共同发展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此,西方世界开始由“上帝之剑”和“国王之剑”进行联合统治,以教会法为代表的上帝之剑来维持教会世界的法律秩序,以世俗法为代表的国王之剑来维持世俗之城的社会秩序。

    自“两剑说”出现之后,西方社会便出现了两种司法控制体系: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伯尔曼指出,“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之间的抗争对西方法律传统具有深远的影响。复合的司法管辖权和复合的法律体系成为西方法制的一个标志。”[8]也就是说,西方的两种司法权力并不是在各自的相互平行的轨道中滑行,而是存在激烈的司法管辖权的抗争,这实质上是教会与世俗国王之间的权力竞争。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之后,教会的司法权力几乎成为了每一场伟大的欧洲民族革命的攻击目标,从16世纪德国的路德宗清教改革、17世纪的加尔文宗英国革命,到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以及20世纪的俄国革命都是如此。[9]也正是由于这一法律传统,现代西方的法律实践中便始终保持着对国家所立之法的怀疑精神,而这也构成了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根源。

    从伯尔曼的法律史分析来看,西方当下的法律体系无疑是形成于12、13世纪教会—世俗法律体系的延续,只有从900多年前的西方法律传统之中才有可能找到解释现代西方法律体系的和理解当代西方法治困境的真正钥匙。教皇革命使得西方世界第一次出现能够统领整个欧洲的政治法律实体,使得西方世界进入了法律秩序的新时代。从此,西方近代国家开始形成,欧洲各国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系统和司法体系也都开始形成;而职业的法律人、区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和法学专著也都开始出现,至此西方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时代得以开启。也许更为重要的是,西方近代的法律体系和法治观念孕育出了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法律信仰文化,并且这一法治内核始终存在于西方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之中。伯尔曼所意图表达的就是,对法律及其历史的理解需要一种“革命”的视角,即从西方的历次伟大革命中来发掘法律传统及其转型的真谛,而这其中的主要因素就是西方世界信仰体系与法律的共同演进。伯尔曼使革命成为了西方的法律及其历史的本身,即革命使得法律本身具备了自我更新、向前进步的动力,是西方的法律具有了“一种能动的特性、一种时代进步的观念或一种改造世界的信念。”[10]

    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法律史解释吸引人之处在于其反历史目的论进路,这使他有可能揭示出了西方法律演进中的客观事实,而这就有可能使这种法律史研究在某种程度上逼近了法律历史的真相。伯尔曼的法律史研究充满对现实的关怀。在他的写作进行之时,新的千年正在到来,西方的法律危机也在不断扩大,法律体系不仅与原本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信仰体系发生了断裂,法律体系和信仰体系自身也面临着一种现代性的困境。

     

    二、现代性的后果:法律的信仰模式与西方法律的整体性危机

     

    法律可以理解为是由国家所颁布的命令体系和与人情、道德相分离甚至是对立的规则体系,也可以是“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11];而法治则是 “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12]但是,法律是如何被实践的,或者说法律是为何能被遵守 从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渊源出发,伯尔曼认为,西方的法律与宗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亲和性。[13]伯尔曼指出,法律与宗教虽然存在很多差异甚至张力,但是它们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没有得到学者们的足够关注。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构成了社会关系的两个相互紧张而又相互渗透的本质内涵:一方面,“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法律代表着社会的现存秩序,是一种当下的历史,宗教则包含着革命的因素,从而使法律得以进化和发展。一方面,“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遵守所需要的神圣性。”[14]法律实际上成为了宗教治理世界的化身,而宗教则为法律的实现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基础:凡是违法者都意味着对上帝有罪,只有遵守上帝的旨意才能获得永生和救赎。伯尔曼的这种解释也许有形而上学之嫌,但是在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法律与宗教的确是相互交融的,这或许可以理解为西方法治理念发生的宗教心理机制,西方对法律遵守的早期心理就是来源于对上帝的虔诚。[15]西方人类学的研究更是表明,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原始人实际上就是以对宗教的服膺来建构整个原始部落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16]如果将原始人的社会行为规范本身看成一种法的初级形式,[17]那么伯尔曼所认为的宗教对法的决定性作用是有其历史基础的。也正是如此,西方的法律自身就包含了一种守法的原始心理机制——对法律的信仰(对宗教的敬畏)或是对宗教反映的社会的服从。

    按照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模式,法律的演进能够在宗教的历史中得到解释,即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不自觉地推动着法律的自我演化;在法律演进的同时,与法律相关联的信仰体系也会完成自我改良。在伯尔曼眼中,对这一法律历史模式的解释不仅仅需要从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出发,也需要深入到两者的内在一致性之中。从人类学的视角出发,伯尔曼发现法律与宗教具有四种共通的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正是这些要素使得法律具备了超越法律理性和完成自我进化的可能。

    西方法律传统之中所蕴含的法律的宗教之维(法律的信仰基础)使得信仰体系成为西方法治的发生和实现机制,即任何一个缺乏法律信仰的法制都不可能发挥功效。这似乎表明了法律信仰模式的内在矛盾,因为法律信仰似乎成为法治路程的原因和结果。但是法治的发生依赖于对法律的信任,于是人们才会守法,整个社会才会接受规则之治;而法治的实现也需要以对法律的信仰为衡量标准,如果法律信仰成为了普遍的社会共识,法律在社会中具有了崇高的神圣性,那么法治无疑才可能实现。也就是说,处于法治两端的法之信仰具有不同的含义,第一个法律信仰实际上是上帝的旨意在发挥功效,这时的信法其实是相信上帝和宗教;而第二个法律信仰则是对现代法律规则的合法性确认,是对法治精神和法律文明的认可。

    问题在于,西方的法律世界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整体性危机”,这种危机是一种由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缺失所带来的法治危机,也是一种西方现代性所带来的无可避免的后果。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原本具有相互促进关系的法律与宗教被现代性割裂开来,法律成为了一堆冰冷的法条,不再成为人生的终极目的和价值追求;而宗教则被当成了“一种与超自然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不再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价值基础,宗教更多成为了一种个人的信仰,与社会共同体的发展丧失关联。当法律从神圣的光环中走出,宗教卸下对社会责任,法律与宗教便出现了深刻的断裂;法律不再被信仰,宗教也不再具有社会性,出现在西方人面前的社会将成为现代性的屠杀场,[18]而法律的运作(司法)将成为一部司法自动售货机。[19]伯尔曼眼中的危机不是才刚刚发生,在19世纪末,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就敏锐地察觉到了西方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律危机的发生不过是社会秩序失范之后的一种表征。[20]伯尔曼所论及的时代危机很有可能只是近两百年来西方资本主义体系内在危机的总体爆发。如果将法律与宗教之间由原先深度关联到当下彻底分离的关系进行前后对照,的确出现了历史的深层断裂。面对这种深度的社会—法律断裂,伯尔曼回想起法律与宗教的合一对于人类文明的贡献: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21]

     

    在伯尔曼眼中,法律与宗教在现代法治轨道上不可逆的分道扬镳导致了西方的法治危机,现代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不一定意味着西方法治危机的全面来临,[22]但是,毫无疑问,法律的信仰危机必然会成为法治危机的一部分,或者可以说,法律信仰危机的出现是西方法治危机全面到来的一种预兆。如果进行逆向思考,法律信仰危机并不意味着西方整体性危机的全部,但却是最为基础的一部分。这好比作为一名虔诚的基督徒,突然有人告诉你,别信教了,上帝已死!你的价值世界必然面临坍塌。长期被信仰着的法律体系如果面临着价值与意义世界的丧失,也会有崩溃的可能,而这极有可能是一场西方法律文明的危机。

     

    三、法制系统危机的消解:“法律与宗教的复合”

     

    在基督世界的语境中,千禧年意味着世界覆灭之后的再生。[23]在宗教徒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体系也可能会在法律与宗教的复合中迎来死亡之后的重生。西方的现代化之路逼迫法律宗教之维和宗教法律之维双双退场,从而将法律与宗教割裂开来。法治在大多数法学家眼中就意味着对社会的规则之治的实现;但伯尔曼认为,法律在社会中的全面扩张实际上在不断地改变着人们的价值世界和信仰态度,法律扩张所实现的规则治理的普遍性并不是伯尔曼心中的法律之治,而是一种法律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无情宰制,而“假如生活只由法律来规则,那么生活必定变成地狱。”[24]只有基于法律—信仰模式的法律之治才是法治的完美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伯尔曼对法律和法律危机的理解与德国社会思想家哈贝马斯对社会危机和合法化危机的理解具有相通之处。

    通过对自由主义兴盛的18世纪时期的公共媒介的历史研究,哈贝马斯建构出了一个不同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即所谓的“公共领域”,其特点在于它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张力场之间,人们通过报纸、沙龙便可发表自己的公民见解,具有强大的批判性政治功能,可以为国家政权提供有力的合法性;然而随着自由主义在19世纪的急剧衰落,公共领域的公共性原则开始由批判走向操纵,资本的爪牙渗入进公共领域,使其出现了去政治化的面貌,而随之产生的就是它再也无法为国家的治理提供充足的政治资源和合法性。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公共领域的政治功能消退,消费主义主导着大众,国家权力急剧扩张,社会出现了“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和宰制”的危机。[25]

    现代性是一种风险文化,现代社会在物质文化大步发展的同时也必然意味着层出不穷的危机。[26]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可以分为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文化危机。在这三种危机中,哈氏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社会文化领域中的动机危机,因为动机危机实际上是一种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心理危机,是一种信任危机。现代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时空秩序的重构,即全球化将地球人的时间和空间脱域化,人们只有依靠对象征标志和专家系统这两个脱域机制的信任才能获得一种主体安全感,这样社会的秩序才能得到根本的稳定。[27]信任从来就是社会能够成为可能的关键制度性因素,他发现在简单的社会之中社会秩序的建构主要依赖的是对个人的信任,如对君主、圣人和先知的信任,这种信任实际上是一种“人格信任”,而在现代社会之中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高度复杂和风险的无处不在,因此人格意义式的信任机制迅速瓦解,一种新的信任机制,即作为一种社会复杂性的简化器的“系统信任”逐渐形成,开始充当风险社会的建构因素之一。[28]哈贝马斯精准地指出现代社会充满了无意义感,意义成为了这个时代最为稀缺的资源,动机危机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缺失的危机,其后果将是文化系统无法为政治和经济系统生产出源源不断的意识形态资源,这才是最为根本的合法化危机,而这一合法化危机也构成了西方法治危机的基础。

    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危机其实就是西方社会理论中所提及的关于法律系统的信任危机。法律原本承载着个人对人生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但是法律的形式理性使得法律仅仅成为了现代性维度中的一环和现代化社会生产机器中的螺丝钉,它无法赋予个人以生活的意义。电影《魔鬼代言人》和《芝加哥》中的法律成为律师手中的辩护工具、金钱的奴仆甚至是犯罪的手段,现代社会成为了不过是用钢筋水泥浇灌而成的牢笼,无人能从中悄然逃脱。[29]伯尔曼从蕴含着中国智慧的辩证法中得到启发,乐观地将危机解读为危险和机遇的合一。他坚定地认为,现代世界终将会形成一个世界社会,世界法法律传统也将必然形成。世界社会和世界法律传统的出现必然会对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形成有力的消解效应。在西方的社会科学界,具有世界主义情怀的学者不在少数,政治学家赫尔德就主张一种全新的民主模式——世界民主来解决人类社会的危机。[30]历史社会学家沃勒斯坦也是在现代世界体系的视野中来审视整个西方文明,不过他得出了现有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必将崩溃的悲观结论。[31]从分析路径来看,沃勒斯坦认为西方历史上的革命实际上是现代西方体系的自我巩固和扩张,但在19世纪之后的西方必将让位于下一个体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放弃了西方现有文明体系进行自我维系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伯尔曼观点相左。伯尔曼倒是乐观地认为,“第三个千禧年将是圣灵的时代,正在出现的世界社会终将转变为世界共同体的时代,”[32]在这个时代中将形成人类社会中前所未有的大融合,世界法将成为超越于民族国家之上的法律传统,同时的也是必要的,在世界法法律传统之中也会出现一套属于全人类的崭新的精神价值和信仰体系,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将在世界法体系中得到重建和有力的复合,而这将使西方的法治帝国迎来新生。

    不能不说,伯尔曼法律预言的时效长远得让人无从反驳,因为无人知晓未来千年历史走向;但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如果以21世纪为开始的新千年世界真的会走向一个所谓的世界法体系,那么我们当下的世界秩序又该如何维系 而之后900年的人类法治秩序又该何去何从 其实,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问题的研究不仅使西方法律文明具备了新的解释框架,也使西方社会在应对危机时又多了一个解答疑惑的药方,只是伯尔曼的论述线条多余宏大而失去了对具体问题研究的可能。西方文明的再生不会是回归过去的宗教—法律时代,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全新开始,但这种开始并不一定会如伯尔曼所愿。

     

    四、历史的拯救:综合法学幻象与世界法乌托邦

     

    面对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伯尔曼开出了综合法学的药方。综合法学产生的背景是既有的主流法学理论——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派——因忽视了法律的宗教之维,没有将情感、直觉和信仰纳入法律的研究之中而无法有效应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实际上,西方的三大法学流派本身就存在对法律实质的不同理解,各自关注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和理论追求,即使法律实证主义坚持对法律价值的排除,但坚守价值的中立其实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选择,法律实证主义的背后其实秉持的是国家主义立场。综合法学实际上表达了对19、20世纪主流法学思想的超越企图,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法律理论多关注于法的正义、秩序和经验层面,在伯尔曼看来,这三大法学理论只倚重于法律的单一维度来建构自身的法律理论王国,西方主流法学理论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自然法学———— 道德之维 正义 / 价值

    实证主义法学—— 政治之维 秩序 / 规则

    历史法学派——— 历史之维 经验 / 事实

     

    西方近100多年来的法学理论都从各自的方向寻求关于法的真理,自然法学发现了法律的道德之维,法律实证主义发现了法律的政治之维,历史法学派则发现了法律的历史之维。然而,伯尔曼则企图利用法史学的深厚功底发现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之初的宗教基础,揭示出了法律在民众最深层次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现代之法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伴随着社会的变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早已不是法之本初,法的“词与物”[33]在历史的长河中已发生了无数次的断裂,这种名实的分离使得人们忘记了法律原初时的本真。也正是基于对法治发生学意义上的历史考古学分析,伯尔曼认为只有重新找回历史,重新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才有可能化解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危机。前面已经提及,伯尔曼所指的法律信仰危机其实就是法治危机的一部分,也就是西方社会理论家们所诊断出的信任危机、现代性危机和合法化危机。这种法律的合法性危机不是单单的法律道德危机,否则仅凭新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联合就能克敌制胜,这种危机实质上是法律的历史性的缺失。也正是对法律传统形成时使法律发生作用的信仰机制的历史淡忘而导致了法律与宗教或是法律信仰体系的分离,所以只有重塑法律的历史性才能重新培养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在伯尔曼的综合法学药方中,历史法学得到了最大的青睐,他直言要进行“历史法学的复兴”,但伯尔曼对历史法学的要旨进行了全新的纲要性阐释:

     

    历史法学若要复兴,既要与浪漫的民族主义划清界线,也要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时常借助的盲目历史主义划清界线。历史法学的本质不是历史主义,而是历史性,不是要回到过去,而是要认识到法律是从过去走向未来的历史演进过程。同时,历史法学不仅仅是社会学叙述,法律是历史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立法者或法官从过去的历史中找到使法律适应新情况的源泉——这些普遍真理是历史法学的出发点,但历史法学又超越了它们。[34]

    毫无疑问,离开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历史就是盲目的。但是,离开历史,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也是空洞的。在美国法学上,恢复法律的历史性以适当作用,使之与法律秩序的政治原则和法律正义的道德原则并驾齐驱,时机已然成熟。[35]

     

    读到上述文字时,令人对历史法学充满期望,伯尔曼所企图建构的历史法学所关注的历史决不是民族史,而是一部超越民族的世界史,是全方位的法律史;这种历史法学也不是简单的历史主义,它坚决与泥古主义划清界线,这不是复古,而是要在历史中寻找残留于现在的历史因素;也许最为重要的是,新的历史法学本身就以超越历史为目标,否则就无法化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千禧年法治危机。在我看来,伯尔曼对历史法学的倚重与他的法律史学背景有重大的关系,新的历史法学其实就是他所说的综合法学,也是一种历史性法学,因为在伯尔曼对既有的法学理论进行综合的进路中,能清楚地看到法律的历史性之维对法律的政治、道德原则的统领。但令人遗憾的是,伯尔曼理论口号颇大,而且难以在进一步的学术创造上进行具体化操作,而且因为其保守主义倾向,他将这种新历史法学的道路进行了西方法律文明特殊化的处理:

     

    正是西方,我认为也只有西方,相信法律具有演进特征的信念方能孕育并得以盛行,更确切地说,就是信奉法律体系能够世世代代生生不息。而且,西方,也只有在西方,才能孕育和盛行这样的信念:法律的生长具有内在的逻辑,法律世世代代所历经的变革是其变革模式的一部分,法律不只是在发生变化,法律也有历史传承,他讲述了一段历程。[36]

     

    如果进行善意的理解,伯尔曼可能考虑到了西方法律历史具有自己本身的独特性,或者说西方法律文明的兴起与宗教信仰具有直接意义上的关联;而世界其他法律文明,如中国法的产生就与宗教关联甚少。但是,他所强调的只有在西方才发生的“世世代代生生不息”和“具有内在逻辑”的法律的生长也可能发生在非西方的法律文明之中。难道非西方的法律历史只是由历史的残片拼接而成 伯尔曼这里实际上是对非西方意义上的“法”的错误认识,原始人的法、中国的礼法难道都不是一种法律文明的表征吗 这些非“法”之法难道就不具有内在的生长逻辑 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信仰维度的揭示的确功不可没,这为理解西方的法律历史和帮助西方寻求化解合法性危机理论资源提供了全新的甚至可以说是革命性的视角;但是伯尔曼不应该对非西方文明进行一种法治论上的彻底否定。话又说回来了,法治这个大词就一定是对应着西方吗 或者我们进一步追问伯尔曼,你所言称的3000年代的世界法律体系如果能够实现,那么是否意味着非西方法律文明的西方化呢 每个文明体都具有自己的文化特定和独特品质,既然只有西方的法律历史是生生不息和自我生长的,那么世界法又何以形成呢 

    世界法是伯尔曼心中未来法律世界的理想图景,它包含着这位法律史大家对重建西方法律信仰的殷切希望。现代化历程加速中的发展危机使诸多理论家都开始思考未来,从“世界民主”[37]到“后民族结构”[38],从“世界内政”[39]到“世界法”[40],民族国家的发展使人预想未来的世界是超越民族国家的,未来的法律体系也会出现一个新的世界主义类型——世界法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之中也会形成新的世界法律传统和世界法律信仰。整体而言,这些学说实质上是对现代世界进行预判后的世界主义倾向,伯尔曼的世界法理论不过是其中一支。

    伯尔曼对世界法的预想来源于他对未来社会和历史发展的总体判断,即他经常提及的千禧年视角。他认为,“我们可能预见世界经济逐渐地发展成为一个更为公正的世界社会,并且最终由这个世界社会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世界共同体。”[41]在世界法律传统之中,西方法律传统一方面为世界法律传统的形成贡献出对法的历史性概念,从而使世界法获得长久发展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世界法律传统则有助于西方法律传统重新找到它的宗教根源和政治、道德及历史渊源。不过,伯尔曼的世界法还谈不上是一个法律理论,离法学哲学就更加遥远了,至多是一个法律神话,这种过于宏大的理论期望无法有效地转化成为扎实的法学研究,也同样无法有益于法律制度建构的具体实践。

    当然,世界法的雏形国际法事实上早已存在,也正在蓬勃发展,不可否认,世界的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被纳入到了一个全球化的法律体系之中。但是,要想实现世界法律体系的确在近期的历史时期内无法实现,这也难怪会成为一个千禧年乌托邦的法律预言。[42]不过值得我们学习的是,伯尔曼有着坚定的美国国家主义立场和强烈的现实关怀。在伯尔曼的关切中,西方社会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律信仰的消逝,这使得法律与宗教相互影响的关系被无情地阻断,而且西方的法治基础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守法的机制从信仰行为变成了功利行为。也正是为了化解西方社会的法治危机,伯尔曼才主张恢复历史法学并积极推进一种综合法学,期望利用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性来整合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并在这一基础之上来重新塑造未来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正是在这一进路之下,伯尔曼产生了世界法这一理想蓝图,希望未来世界法律传统的形成能够帮助西方社会特别是美国社会完成法律的合法性的重构。

    伯尔曼意义上的综合法学不一定是可欲的,有可能只是一种理论幻象;但是法学的综合化趋势是必然的。法学理论在19世纪才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长久以来,法学理论在各个社会科学面前始终无法顶天立地,其原因就在于法学被看成是一门技术学问,即使有体系化的法学理论,也无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哲学的高度。20世纪法律哲学的发展也只是借助了西方哲学和其他学科的发展。也正是出于这一点,伯尔曼对三大法学理论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希望将法学的研究推向综合法学之路。但问题在于,这种综合道路很有可能是综合之后的法学毫无特点,甚至是毫无新意,至少仅仅从伯尔曼自己的著作中我们没有看到一种关于综合法学的法律哲学。综合法学的“统一”路径也许具有理论上的可能,但却无法在法学理论创造的学术实践中化为现实。

     

    五、伯尔曼启示录:中国法的信仰建构

     

    伯尔曼的法律思想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可以被看成一幅绚丽的法律历史和法学理论画卷。伯氏法律思想的社会基础在于西方文明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则是转型时期的过渡性危机和法制建构困境,这两者虽有本质不同但亦有相似之处。伯尔曼对中国法学/法治事业的最大贡献其实在于其理论的启示意义:中国在怎样的历史基础上来建构怎样的符合中国社会自身的法律信仰,中国法学研究该如何对待中国历史和当下的法律历史性。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特点是以家族和阶级所构成的礼治秩序为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孝道、纲常和伦纪是立法的根据,社会秩序中“家”是最基本的单位,法律面前往往是伦常大于是非。[43]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依靠的是差序格局之下的儒家意识形态,[44]礼法成为社会交往的基本法则,国家的法律往往要以礼法为基础来制定和实施,中国古代社会更多的是礼治社会,以家或族为基本的社会行动单位,“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45]古代中国可谓皇权不下县,完成古代中国最广大部分的社会治理和社会整合的工具是一种来自民间的长老权力和家庭伦理。[46]中国古代的宗教与法律也有一定关联,但无非是司法裁判中的“求梦于神”、福报观念下的赦免罪犯、死刑执行中的秋杀定律和对巫蛊行为的严惩不怠[47],这些都无法与西方法治文明中宗教直接对法律体系的全面影响相提并论。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法律秩序和西方的法治秩序具有根本意义上的不同,中国是伦理纲常之法,西方是上帝之法(宗教之法)。此外,中国自古的信仰体系主要表现为中国人的天命观、祖先皇帝崇拜和对以礼法仁义为核心的儒家意识形态的服膺,如果回归中国人的日常生活,那么过日子、传宗接代、光宗耀祖等现实主义观念、日常理性逻辑和家族主义理想则构成了中国人的意义世界,这些才是中国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中国虽然一直存在局域性的宗教信仰和鬼神崇拜,但中国地方性的传统民间信仰只具有社会文化意义,而不具有社会秩序维系和社会治理上的意义。立基在这种社会信仰基础上的中国古代法律信仰其实是对宗法伦理的信仰,是“一种典型的伦理型法律信仰。”[48]但是,中国自古信奉的这套信仰体系是零碎的,这种非统一性的信仰往往是与从西方舶来的现代法治理念大相径庭,也就说中国的传统信仰体系不可能成为现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基础。

    现在中国无可置疑地走向了法治的现代化道路,使中国社会充满对法律的信仰不可能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心灵崇拜,只可能将这种信仰理解为对法律的信服和信任。人都是现实的,至少大多数人都是如此,要普通百姓对法律产生信仰,需要一个很实在的理由。守法不是天然的,“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信念。”[49]法治不仅仅是意味着有法必依,而往往更多的是意味着法律能给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法律使人感受到“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50]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律需要能够产生更多的社会利润,给更多的人带来秩序、安全感和生活收益。所以,中国人的信仰虽然与西方的法律信仰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但是中国的传统信仰体系也无可避免地成为了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社会心理基础,如果按照伯尔曼的原理,还可能是一个根本性的基础。如何使这种本土的信仰文化成为中国法治道路建设中的参与性因素其实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命题,法律的被信仰在中国语境下只能是在法律实践中缓慢完成,只能在时间的力量下进行一种法治理念的过程性培养。如果企图毕其功于一役,那么则很可能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51]

    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不可能是伯尔曼所指的西方法律意义上的信仰重构,中国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应该是指对国家制定法和法律运行体系(特别是司法体系)的信赖。也就是说,普通的百姓对国家的法律具有稳定的预期,相信法律能够为自己的生活所需要的基本正义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这种法律信仰便具有了中国本土化的意涵,在学理层面上就是一种“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52]至于如何来建构中国社会的法律信仰,决不能流于价值之辨和单向度的制度建构。单纯的“送法下乡”不仅没有建构起国家所期望的规则之治,反倒会使原有的乡村社会自治秩序的有效维系遭到破坏,乡村的社会纠纷解决内生救济途径全面失效,而村民们面对纠纷只能常常处于暴力和屈辱之中。[53]也就是说,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建构不是国家制度建设单方面的行为,而应该成为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工程,[54]法律需要得到百姓的认可就必须要在立法层面广泛吸取民众的社会生活诉求而不仅仅是被夸大或是被塑造出来的权利诉求,在司法层面则需要维持法院的公平审判和防止司法腐败。

    法律信仰其实是一种社会心理和法律心理,缺乏全面法律改革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法律信仰,而没有法律信仰也不可能实现社会的规则治理。伯尔曼对法之历史性的倚重固然重要,但综合法学却无法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制路径。借助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的法治商谈理论,从增加社会交往权力和法律交往的角度入手,倒有可能帮助中国社会建构起倚重社会意义上的法律信仰。哈贝马斯通过对自黑格尔至福柯哲学思想的分析发现了走出主体哲学困境的路径——建构以交往理性和以主体为中心的哲学。[55]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对语言哲学推崇备至,通过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的系统学习与批判,通过对从米德至伽达默尔的语言学的分析,哈氏创立了以语言哲学为核心的交往行动理论,他希望通过对交往理性和交往权力的建构来实现360°的社会沟通,实现一种协商民主。[56]哈氏最后开出的化解法治国危机的药方就是从契约论走向商谈论,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民主走向协商民主,从古典形式法与福利国家实质法走向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哈贝马斯认为,“合法化匮乏的根源是法律的民主产生过程中的故障”[57],而交往行为则有助于社会与国家从原来的简单互动发展为有组织关系抽象层面的传递,他甚至断言,“由法律交往编织而成的外皮,甚至能够把复杂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包裹起来。”[58]中国法治事业的一大病症在于法律制定缺乏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协商与沟通,只有实现社会中广泛而有效的上下交流,才可能发挥普通民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才可能使法律给百姓带来基本的正义和对于生活的稳定预期,进而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工具性信赖——中国意义的“法律信仰”。

    在现代化大背景下的中西方社会都面临着塑造法律的神圣性和合法性的艰巨任务,否则具有民族国家主体性的法律秩序永远不可能达致。西方社会需要完成法律与宗教的复合,而中国需要完成法律与社会信仰的统一,即在既有的文化历史基础上进行新的法律革命,也就是说,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同样需要保留对中国历史的基本尊重,这其中的历史性既包含中国的传统古代的法制传统,也包含新中国以来的现代革命治理传统和经过西方法律移植后的秩序结构。[59]这种历史主体性意识下的法学研究都能开启中国法治语境下的对伯尔曼所宣称的法的历史性的复兴的先河。

     

    六、结语:法律担纲者的未竟之业

     

    伯尔曼的法律思想早已在中国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给很多法学家极大的启发。但光有启发和反思是不够的,理论创新才是最实在和最紧要的。中国正在经历着“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的社会转型中的制度建设需要法学理论资源的保驾护航。但是,我们的法学理论是令人担忧的,显然无法完成自己份内的事情,这一点值得深刻反省。面对中国社会发展对法制的巨大需求和法学的智识性贫困之间的悖论,中国法学理应知耻而后勇,一些法学家已用自己的法学学术实践为中国法学理论的创作贡献出了自己的力量,比较有代表的有张文显的权利本位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论[60]以及黄宗智的“迈向实践”的法学。[61]伯尔曼的综合法学进路和西方的社会理论都可以成为中国法学进行理论创新的西方理论资源之一,中国法学也需要从这些理论中受到启发,中国法律的问题更多的是过于西化的理论与中国社会实践之间的不契合和对本民族国家在近代以来法律实践历史的淡漠,这使充满西方意识形态色彩的国家制定法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发生在社会中的不适应症,而通过国家法律进行治理的社会则容易产生送法下乡时期“秋菊的困惑”[62]与“语言混乱”[63]和“迎法下乡”时代的“结构混乱”[64]。中国法学也许不能直接迈向综合法学之路,但是中国法学应该走向法学的综合时代,即在充分汲取西方法学和社会科学理路资源的基础上,将法学学术的问题意识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治经验之中,在更为广阔的“历史—社会—政治理论”视野下,在更多的对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的基础上来提炼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中层理论。方如此,才可能成功超越西方法律东方主义[65]的法治意识形态控制、法律文化话语的霸权和法学知识/权力的规训,才能实现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塑造,更为重要的是也才可能实现中国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人民大众对法律的中国式信仰。

    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推进都离不开法律实践者的积极推动,法律实践者理应成为影响法律成长最为重要的担纲者,西方法律文明中的法律实践者在不同阶段都极大地推动了西方法律的发展[66],而在中国的法律实践史和立法史中,中国的法律实践者也一直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实践主体性[67],中国当代的法律学人尤其需要摒弃西方法治的意识形态霸权并在中国法律实践的历史和当下来塑造自己的理论主体性心态,而这些都使得如何塑造中国的法律信仰成为了作为法律担纲者之一的法律学术人的未竟之业!

     

     

    参考文献:

    [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另外一句被经常引用的法律名言是:“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

    [2] 比较有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近期也出现了一些成果:吴传毅:“法律理论虚构: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高仰光:“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杜宴林:“论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以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争论为分析线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3] 《信仰与秩序》中的第一章《法律的宗教之维》和第十二章《世界秩序发展当中的法律与宗教》直接出现在《法律与宗教》一书的第一部分“法律中的宗教”和附录一中的《一种世界秩序发展中的法律与宗教》;而《信仰与秩序》中的第六章《西方法律哲学在路德改革时期的德国所发生的转变》则与《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中的第二章的内容完全吻合。具体参见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崢、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5—305。

    [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页1。

    [6] 历史研究的确会牵扯到历史研究单位的不同,费正清坚持以20年为研究单位,而黄仁宇则是一个世纪或一个朝代,沃勒斯坦对资本主体体系的研究则是纵横五百年,伯尔曼更是称奇,直接用千禧年来看待西方的法律体系的演进和危机。参见黄仁宇:《中国大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中文版序页3;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全三卷),庞卓恒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7]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49。其中重点文字符由笔者添加,以下引文均如此,特此说明。

    [8]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63。

    [9]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61。

    [10] 同上注,页114。

    [11]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页25。

    [12]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页124—125。

    [13] 这种亲和性也可以视为宗教在西方文明形成中独特地位,宗教所孕生出的不仅是西方的法治,也包括韦伯所指的资本主义精神及整个西方近代文明。参见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86。

    [14]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

    [15] 《摩西五经》便是西方世界长久以来的“法典”。参见冯象:《宽宽信箱与出埃及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70。

    [16] 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敬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199—225。

    [17] 参见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 参见鲍曼:《现代性与大屠杀》,杨渝东、史建华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

    [19] 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86。

    [20]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页366。

    [2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

    [22] 法律系统的自成一体性有利于保障法律的独立性,这可在发生法律信仰危机时依然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转。从国家主义的角度来讲,法律是塑造社会的合法权力,法律既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和维系的社会秩序,也可以彻底宰制和摧毁社会。参见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汉娜·阿伦特:《集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23]《圣经·启示录》20及21:1。

    [24]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页61。

    [25] 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6] 参见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赵旭东、方文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27] 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页18—19。

    [28] 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33、50—61、62—79。

    [29] 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87。

    [30] 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页341—348。

    [31] 参见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三卷),庞卓恒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2]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89。

    [33] 参见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

    [34] 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页286。

    [35] 同上注,页286。

    [36] 同上注,页287。

    [37] 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页341—348。

    [38] 参见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9] 同上注。

    [40]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91—204。

    [41] 同上注,第183页。

    [42] 作为乌托邦思想形式之一的千禧年主义请参见: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页211—219。这里仅在一般学理意义上使用,但却并不排除伯尔曼的曼海姆意义上的千禧年主义倾向。

    [4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页15、42、354。

    [44] 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25—34。

    [45] 瞿同祖,同前注,页28。

    [46] 费孝通,同前注,页79—85。

    [47] 瞿同祖,同前注,页269—291。瞿同祖这里其实是为了论证巫术宗教与法律功能关系的密切之处,但如果与西方法治文明中宗教与法律的紧密关系来作对比,《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倒是证明了中国古代法制与宗教关系的淡薄。

    [48]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6。

    [49]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页25。

    [50] 同上注,页25。

    [51] 费孝通,同前注,页72。

    [52]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2—74。

    [53] 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页197—203。

    [5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页39。

    [55] 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页345—379。

    [56] 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上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7]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531。

    [58] 同上注,页540—541。

    [59] 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页5。

    [60] 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 》,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页67—73、139—212、213—264。

    [61] 陈柏峰:““迈向实践”的法学”,载《学术界》2010年第3期。

    [6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4—42。

    [63] 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64]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65] 法律东方主义主要是受到了萨义德“东方主义”概念的启发。参见萨义德:《东方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特别是页10、85—88、266。

    [66] 张德淼、陈柏峰:“西方文明起源时期的法律人——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分析框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67] 参见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展开
  • [摘要]农村日常生活在人际关系、婚恋情感、生活消费、日常闲暇、居住空间及社会心理等方面呈现出区隔化状态。仪式性人情中的阶层剥削、婚姻缔结中的阶层位置维系、村庄闲暇中的阶层表征、公共文化参与中的阶层位置展示、生活空间配置中的阶层固化、社会群体意识中的阶层认知是农村

    一、日常生活研究的理论与经验

    日常生活研究发轫于西方哲学理论对日常生活的分析与思考。欧洲哲学思想的现代转向开始将生活世界的概念作为非客体性的直观世界的称号引入哲学,胡塞尔首次在《欧洲科学的危机与超验现象学》中使用“生活世界”,[1]从海德格尔的“此在”非本真、[2]许茨的“主体间性的文化世界”、[3]以及哈贝马斯的“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和宰制”,[4]众多哲学家对日常生活进行过理论阐释。20世纪中后期的欧洲文化思潮情境主义国际更是透过个人的主体生活的微观细节实践,来反思既有的资本主义社会体制。[5]总体来看,日常生活的哲学研究并未在现实经验层面讨论现实生活中的理论问题。

    社会学领域对日常生活的关注源于20世纪30年代之后现象学、符号互动论和常人方法学的崛起。戈夫曼对人们在别人眼里制造形象的过程的研究,[6]加芬克尔对日常生活惯例的研究,[7-8]吉登斯对日常生活惯例与社会系统结构之间关系的研究,[9]均属于日常生活的社会理论研究范畴。相比于哲学家眼中的日常生活,西方社会理论对日常生活的研究无疑与日常生活经验更为接近,但是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况与西方的社会经验存在巨大差异,中国社会日常生活的研究可以从西方哲学与社会理论中获得启发,但却无法对其进行直接的借鉴和利用。

    与此不同,当代中国日常生活的实证研究从农民宗教、农民健康、日常生活中的村庄政治等角度来对农村的日常生活进行简易描述。[10]1980年代以来,村庄社会变迁的加速与结构转型使得中国农村的日常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欧美社会人类学私人生活的理论角度出发,阎云翔在《私人的生活变革》中展现出村庄私密生活的巨大变迁,遗憾的是,囿于对“他者”主体性的尊重不足,阎云翔的分析更多的成为一种“装饰性修辞”,[11]并未对村庄的日常生活进行更深层次的结构性分析。

    也许是对转型时期中国农村社会深刻变迁的理论焦虑,通过对全国十余个省份农村的深入调查,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数年前推出的《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对全国农村的生活、生产、家庭、文化、村庄政治、村级治理等各个方面的基础结构和内在逻辑进行了总体把握,对农村的日常生活也有较为全方位而深入的了解。然而,《丛书》对农村日常生活更多的是采取经验素描的形式而理论反思不足,因而《丛书》也并未将农村日常生活作为严格的学术对象来对待。

    农村日常生活的范围极为广泛,从家长里短、闲言碎语到村庄的公共生活甚至是政治生活都可以被视为日常生活的构成,为了研究的便利,本文暂且将家庭生活和村庄的政治生活排除在外,借助农民阶层理论,[12]对村庄的公共性日常生活中的主要面向进行重点考察。通过对农村日常生活的结构性分析,本研究力图呈现出当代农村日常生活的某些基本面向,追究其实质与缘由,并对农村社会日常生活实践在农民阶层分化再生产中的功能进行初步把握。

    为了研究的展开,笔者选取浙北Z村进行了为期20天的驻村调研,Z村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境内,其所属的桐镇是我国五金加工业的基地。Z村由四个行政村构成,分别是朱一村、朱二村、朱三村与徐村。Z村现有3800口人,800余户,全村水田面积为3400余亩。Z村以五金加工为主要经济收入,全年工业经济产值13.3亿元,人均年收入2.8万元。

    20131202083048873

    二、农村日常生活的内涵及其区隔化形态

    农村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单位是家庭而非个体,浙北农村的核心家庭是村庄日常生活的基本参与单位。家庭的社区参与是村庄社会中公共性日常生活的基本面向,相比于家庭内部的私人生活,家庭进行社区参与的日常生活与村庄社会结构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在农村日常生活中,机制化的人际交往无疑是家庭进行社会交往的主要形式,村庄社会中的仪式性人情是实现村庄社会整合最重要的机制化人际交往手段。在家庭再生产和血脉绵延中,村庄的爱情故事和婚姻的缔结与此直接相关。进一步,家庭参与的日常生活还包含日常消费、社会闲暇等方面,而从社会地理学的角度来看,村庄日常生活还包含了社会生活的居住空间。此外,常被既有研究忽视的社会心理也构成了日常生活的重要方面。

    浙北Z村日常生活无法在村庄社会的整体性中得到表达,在村庄社会分化的背景下,村庄的日常生活呈现出一种区隔化的结构性状态,不过,这里的区隔化并非布迪厄意义上的文化、消费中的区隔实践,而是一种更为广义的社会区隔状态。[13]本文将村庄社会的日常生活分解为机制化人际交往、恋爱婚姻、生活消费、村庄闲暇、居住空间及社会心理六个组成部分,日常生活区隔化在其中均有所展现。在区隔化的日常生活实践中,人际交往和恋爱婚姻是日常生活中最基础的两个组成部分,而生活消费、村庄闲暇和居住空间则构成了日常生活的主要构成,社会心理则是日常生活的整体结构在社会个体中的深层主观反映。

    1.仪式性人情中的人际交往区隔

    在浙北农村,操办人情开始成为巨大的负担。仪式性人情的异化使得人际交往不断成为村庄有钱人的游戏,而不少村民只能不断压缩自己的人情圈以至于最终退出人情圈,于是村庄社会逐渐形成一种人情圈的区隔化状态。一般而言,仪式性人情发挥着村庄社会整合的功能,但是浙北农村仪式性人情的社会功能出现了严重异化。在Z村,日常性人情已经几乎彻底式微,领居之间可以多年不相往来;而仪式性人情的规模和消费水平逐年高涨,村庄富人花几十万来为子女办一场婚礼已经非常常见,村中酒席水准不断提高,礼金也水涨船高。村民参与同一村民小组内左邻右舍庄的仪式性人性主要是为了进行社会关系的建构,浙北农村的仪式性人情反倒通过社会排斥机制将统一的人情圈区隔开来,使得原本构成一个整体的人情圈被区隔为大小不一、规模各异而无法互动的纵向圈层,使得以血缘与地缘为基础的人情社会被撕裂为冷冰冰的金钱帝国。

    2.婚姻缔结中的男女情感区隔

    如今,浙北农村的年青男女之间很难有自由恋爱之说,当下绝大多数婚姻的缔结都主要依靠父母的人为计划来完成。浙北农村的“父母之命”实质上是对男女情感互动的人为限制,其结果是婚姻缔结中的男女情感区隔。不少村庄的男女自由恋爱被父母之命阻扰,如果违背“父母之命”,恋爱男女很难“有情人终成眷属”。当地通婚圈的范围在地域上十分狭窄,大多数婚姻均在镇域范围内完成缔结,Z村的婚姻恪守“门当户对”,这几乎成为不可逾越的缔结原则和社会规范。

    二十多年前,浙北农村在婚姻缔结上出现普遍的自由交往和自由择偶,父母之命不过是“参考意见”,媒妁之言仅为“表面形式”。[14](P325-326)相比于以前,浙北农村的婚姻发生了显著的既不同于传统时期也不同于当下广大中西部农村的现代婚姻。即使是在子代婚姻缔结中亲代权力具有较大作用的宗族性村落,子女之间的自由恋爱也不可能遭遇强烈反对,当下的“父母之命”与“媒妁之言”构成了打工经济背景下降低婚姻缔结成本的社会机制。

     3.生活闲暇中的消费区隔

    由于村庄不同村民消费水平在消费场所上的显著差异,村级商店便只可能供应大多数普通村民,于是在村庄社会的日常性消费中便形成了显著的城乡区隔。具体而言,Z村村民的日常生活消费在各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就消费地域而言,村里商店是普通村民的好去处。就消费内容而言,村民都是以廉价消费品为主,甚至是尽量减少消费以便增加储蓄。村里具备较好经济实力的村民则大多去镇里或市里消费。比如,Z村徐斌是村里的老板,自己家里有六台豪华轿车,自己平时穿的衣服都是国际名牌,一天需要消费两包中华烟。日常生活中的闲暇消费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村里的大多数村民都忙于赚钱,白天在工厂上班,晚上回家便处理家务和休息,不可能有所谓的闲暇时间;而村里的老板则时常去镇里唱歌、喝茶、吃饭。

    4.公共文化参与中的舞台区隔

    舞台区隔并不是指舞台表演中具有不同社会位置的村民之间的区隔,而是指村庄公共文化舞台中主体性演绎和参与式、屈从性演绎之间的区隔状态。舞蹈表演中的阔太表演者与村民观众、排球队训练中的普通村民与富人身份群体之间的隔离趋势便是这种舞台区隔的典型表达。

    在Z村,参加舞蹈队的几乎都是有钱有闲的“富婆”,每到进行公开的舞蹈表演时,这些阔太们纷纷戴上自己的珠宝首饰,有的“富婆”喜爱表演,她们自己还会开着豪车到处参加汇演;而普通村民都在工厂打工,不可能来参加舞蹈练习,只能在劳累之余在晚会上凑个热闹。村里的排球队也是如此,参加排球队的大多是村里的工人,富人不会晚上来参加排球队的训练,每天晚上来村委会大院训练的人中,在集镇上做工的村民往往来的最早过来,他们来的早就可以自己架起排球网,不用顾忌输赢和比赛的规则,在正式训练前无拘无束地胡乱拍打一番;而之后来的人身穿正规的体育休闲服,默默地站在一旁,只是等到训练比赛开始后,才会加入进去。在比赛中,这些正规军们只是机械地参与着,远不如普通村民们投入;在对抗中,尽管普通村民和富人同属一队,但却丝毫无法被视为一只统一的队伍,一个球场上似乎是“双贫双富”四只队伍在进行着比赛或对抗。

    5.居住生活区位中的空间区隔

    在居住生活区位上,浙北农村展现出来的是在宅基地指标分配与区位划分中形成的居住“空间隔离问题”。[15]Z村的老宅大多临山而建,呈现出延山脚横向展开、前后排铺的居住格局,老宅大多是回字型结构,中间天井四周为住宅。1990年代以来,村民开始搬出老宅,在湖边择地而居,形成错落有致、高低不平、大小各异的临湖别墅。Z村居住生活区位在宅基地指标分配和住宅区位规划中发生了明显的分离性变化,村庄社会的生活空间被划分为不同的块状区域,这无疑构成了村庄社会空间地理学意义上的空间区隔。

    近十年来,宅基地指标不断缩减,在宅基地指标的分配中,只有具有足够经济能力的村民才可能在宅基地指标的竞标中获胜。从现在村庄居住的分布来看,老宅大多是老人和外地农民工在居住,老宅附近的临湖区则是较早搬出老宅的一批村民,之后不断沿湖展开或是向公路两边进行扩展。现如今,村庄中地理位置优越甚至风景如画的地方都被有钱人占据,家里经济水平最低下的则依然居住在老村的四合院中。村中最有钱的村民大多在远离村庄之处的空地上建立起大型的别墅区,其居住空间开始与村庄隔离开来。

      6.社会心理中的社会意识区隔

    在中西部农村,普通村民对村庄社会分化的总体状态并没有清晰的社会认知。笔者在访谈中有意识地对不同村民的区隔意识进行追问,发现村民对自己的生活水平在全村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他们大体将村庄的生活水平形象地分为“站着的”、“坐着的”、“坐不下去也不会蹲着的”、“蹲在地上的”和“起不来的”几种类型。也就是说,村民在村庄社会的日常生活中对自己的社会位置不仅具有清晰的总体性认知,而且具有明确的自我认知,这种自我认知作为一种社会自我意识会促使村民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更加符合自己社会位置的生活行为。实际上,这种社会自我认同是村庄日常生活全方位区隔化在村民主体意识中的某种映射。

    三、阶层视角透视下的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  

    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能够为常人所感知,其实质却并非如现象那般可见。在早先的研究中,浙北农村社会在总体上被区分为强富阶层、富裕阶层、中产阶层、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五大社会阶层群体,其中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是村庄中的富人阶层,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则构成了村庄社会的底层。[16]从社会阶层的视角来分析日常生活中的区隔化现象则可以较好地把握其社会实质。本节将力图展示,阶层视角中的日常生活区隔化,实质上是农民阶层分化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表现。

      1.作为阶层剥削的人际交往区隔

    人际交往区隔并非人与人之间的区隔,而实际上是村庄中上中阶层对中下、下等阶层进行阶层剥削之后的结果。对于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而言,村庄中的仪式性人情成为展示阶层地位、建构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在人情中不断抬高人情的消费水平,不论是自己花费还是在随礼上越来越重。村庄的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和社会资本优势,不断抬高村庄仪式性人情的消费规范,并塑造出村庄内部的仪式性人情标准。村庄中的中产阶层在仪式性人情中面临最大的阶层压力,其原因在于村庄中产阶层与强富阶层之间阶层关系具有更强的一致性,他们在经济生产和村庄政治上都具有不可分割性,村庄中产阶层对村庄强富阶层具有依附性,中产阶层在仪式性人情中必须向富人阶层看齐。

    尽管与村庄的普通阶层、贫弱阶层没有发生过多的人情往来,但是通过庞大的中产阶层,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对村庄的人情消费标准和人情操办门槛进行了重新设定。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的人情圈主要是自己的血缘亲属和日常社会交往中的朋友,这两个阶层不可能花几十万来办酒席,但是他们举办仪式性人情的成本也与日俱增,在不堪重负的压力下,取消人情操办成为他们具有阶层共识的理性选择。如此,人情成本的提高通过村庄的中产阶层向中下阶层群体进行传递,而使得普通村民被迫卷入其中,并最终使得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被甩出主流人情圈。

    2.作为阶层位置维系的恋爱区隔

    没有恋爱的婚姻在现代社会几乎难以理解,但是浙北农村的婚姻却通过这种恋爱区隔的方式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村庄社会阶层位置的维系。婚姻缔结固然需要通过仪式性人情表达出来,但婚姻并不是通过仪式性人情来缔结,反倒是,仪式性人情是婚姻缔结的过程形态。在Z村,父母之命是婚姻缔结的主要方式,这种父母之命决非传统社会的婚姻缔结形态,婚姻缔结与恋爱无关,恋爱关系成为了村庄阶层关系维系的阻碍。Z村的年青男女对父母之命并不反对,甚至言听计从,因为他们也同属于社会阶层之内,他们知道,只有恪守“门当户对”才能维系自己的阶层位置。一旦这种自觉的意识形态内化到社会阶层个体后,“父母之命”对自由恋爱就显得不那么残酷,反而充满温情脉脉。

    当然,强富阶层在为自己选择婚姻时的自由度更大,他们具有婚姻市场要价选择上的竞争力和要价优势。如果在本阶层无法找到合适的结婚对象,则可能会在下级阶层中进行选择,对于经济实力超强的强富阶层和富裕阶层,即使在中等阶层中寻觅婚姻对象也不会威胁到自己的阶层位置。反倒是,原本就面临婚姻缔结困难的普通阶层将难以顺利成婚,以至于不得不通过与外地打工群体结婚,来缓解本阶层的婚姻压力。

    3.作为阶层表征的消费区隔

    Z村的不同阶层具有不同层次的消费方式,强富阶层大多有自己的娱乐圈,一般去镇里消费,这种娱乐方式有利于扩大交际面,巩固自己的社会关系。强富阶层在消费上主要是豪车、名牌衣物和阔气的豪宅;而村庄中一般百姓的消费则与强富阶层存在天壤之别。村庄里进行高档消费的富人阶层和中产阶层大多是有闲有钱阶层,他们在村庄中不仅“明显有闲”而且“明显有钱”。他们可以从耗费精力的体力劳动中彻底解脱出来,进行一种“非生产性地消耗时间”。[17]P36村庄中的富人阶层和中产阶层不仅在村庄中追求“金钱的生活水准”,而且将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指标提升为村庄社会的“礼仪标准”,[17](p76)以使得普通阶层难以望其项背。浙北农村中不同社会阶层的日常消费最终构成了一个阶层符号体系,吃喝、穿着、手机、抽烟等均成为表征阶层位置的生活符号和“金钱文化的表现”。[17]P122

    4.作为阶层位置展示的舞台区隔

    浙北经济发达,农村中的文化活动丰富多彩,镇里时常会下乡进行文艺演出,但是真正能够进行文化参与的几乎都是村庄中的富人阶层。阔太们不仅生活休闲,具有大量的时间进行文艺排练,而且在文化参与中时常是自掏腰包,购买精美的演出服装。在本村的文艺演出而中,阔太们的表演中所透露出来的珠光宝气不断地展示着阶层位置。不过,从展示力度上看,排球场上的区隔化效应更加明显,通过共同参与,不同社会阶层的位置界线在同一“舞台”上更加清晰可见。

    5.作为阶层固化的空间区隔

      居住空间主要指的就是村庄的宅基地资源的分配,在宅基地资源的市场化分配中,富人阶层利用自己雄厚的经济优势往往能获得大量的宅基地指标,而普通村民却无处可居。通过将违建房屋作为五金生产的工业用地,富人阶层不仅获得巨量的生活空间,而且获得了大量的生产空间,最终使其经济资本的累积以更加低成本的方式进行。富人阶层利用生活空间进行工业生产,进一步使得村庄生活空间分配呈现出阶层性非均衡的总体格局,如此一来,村庄居住空间中的空间区隔实际上是富人阶层对宅基地生活福利资源进行俘获之后的结果,其实质是生活空间分配中的阶层固化。

    6.作为阶层认知的社会意识区隔

    村庄中的不同阶层对自己的社会位置具有清晰的自我认知,这种阶层自觉意识的形成与村庄经济社会分化的历史进程有关。从社会生活的微观层面来看,这种社会意识中的阶层认知来源于社会阶层在长期的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相互比较,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随着五金加工业的不断发展,村庄社会的经济分化开始出现并不断加速,而日常生活实践中所透露出来的阶层差别在村民的社会意识中不断强化。在这种阶层自觉意识的指引下,村民个体会继续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通过具体社会行为得到强化。从社会阶层视角来看,在社会变迁时期,村庄社会中的“相对剥夺地位”逐步形成,而这种自觉的社会自我认同意识最终确定为一种强烈的“阶层认知”。[18]

    四、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的缘由与农民阶层分化再生产

    农村日常生活实践中的区隔化形态既是农民阶层分化的表现,也是阶层分化再生产的辅助社会机制。在资本区隔与权力区隔的双重作用下,村庄社会开始出现显著的社会分化。日常生活区隔化不仅是社会结构变动或是社会变迁的社会现象表达,而且是参与社会变迁的内在实践组成部分。区隔化的日常生活实践,意味着村庄社会行动者在日常生活的结构性构成中进行的各种具体实践,这种展演实践必然会“在再生产结构性特征的同时,也再生产出促成这种行动的条件。”[9](P89-93)

    1.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的缘由

    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是生活于村庄社会中的个体在具体而细微的日常生活实践中所能切身体验到的社会区隔感,然而,这种生活现象中的区隔化实际上需要从更为深层次的社会机制中寻求解释。浙北农村社会日常生活中的区隔化是乡村工业化不断发展之后的社会结果,乡村工业化对村庄社会最大的改造之处,在于形塑出经济体量差异明显的农民群体和改变了村庄体制性权力结构的生成机制。总体而言,日常生活区隔化的缘由可归结为农村工业化历程中逐步发展而出的资本区隔与权力区隔。资本区隔是村庄经济分化之后的资本占有分布的总体状态,在资本区隔的基础上,村庄社会衍生出权力区隔,两者在相互循环中完成各自的再生产,并最终形塑出广大社会阶层不可逾越的经济门槛和政治参与门槛。

    (1)资本区隔 资本区隔是村庄社会群体所占有的资本总量的高度不均衡性及这种非均衡性的不可改变性。[19](P281-284)从浙北Z村的乡村工业化历史进程来看,1990年代的五金商品销售贩子逐渐成长为经济体量占有规模不等的五金加工商。在村庄的五金加工商中,取得最大成功的那批人并非最早从事五金商品的直接加工,而是从集体企业出来后开始跑销售,只有充分掌握了市场信息,才能在20多年的五金加工行业中不断积累财富,并最终形成村庄中的富人。与此相对的是,大部分普通村民成为五金工厂中的劳工或是村中的兼业农户,在村庄五金加工业不断实现集群化、研创化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沦为村庄社会的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

    更为重要的是,现在村庄中的富人阶层和中产阶层都占有一定的资本、机器和劳动力,依靠这些资源,村庄社会的上层可以源源不断地进行资本的累积与再生产;而普通村民只能依靠出卖劳动力或是耕种土地来获取微薄的经济收入,如此一来,村庄上下阶层之间的差距不断拉大,阶层之间的流动机制基本上被阻断。在浙北Z村,富人阶层的资本占有总量以亿万计量,而普通阶层几乎不占有任何生产性资本,这种资本占有格局基本上决定了社会阶层关系的总体性非均衡,及其不可改变性。资本区隔构成了农民阶层分化的基础,资本区隔所包含的资本自我创造的逻辑同时也是阶层分化进行不断再生产的重要机制。因此,在资本区隔的作用下,村庄社会阶层分化不断加剧,并通过日常生活实践表达出来。

    (2)权力区隔 资本区隔直接形塑出村庄日常生活的区隔化实践,权力区隔则构成了新形势下资本追逐政治化的工具。2000年以来,随着村庄利益的加速密集化,村庄社会中富人阶层的参政热情不断高涨,在乡村工业化向科技化、产业集群化发展的大趋势下,村庄内部的五金企业主只有通过俘获政治权力才能确保自己五金工业的顺利发展和资本经济体量的不断壮大。

    浙北Z村的富人阶层能够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来参加村庄的政治选举,其背后最大的选举动力是为了实现经济实力的进一步扩展,他们是村庄中真正的“政治人”。[20]村庄中的普通阶层和贫弱阶层则成为被金钱收买的对象,他们不关心村庄政治也无力关心,对于他们而言,村庄政治是绝对意义上的富人的权力游戏,底层社会群体在资本的生产线上依靠出卖劳动力得到收入,村庄政治不可能进入他们的生活视野,他们是村庄政治实践中出卖选票的“政治冷漠阶层”(the apolitical stratum)。[21](P136-141)

    一旦强富阶层掌控村庄体制性权力,那么无形中就形成了强富阶层对村庄政治权力的垄断,强富阶层依靠巨额资本成为村干部,村庄的整个政治参与的经济门槛和道德门槛便被建构出来,更为重要的是,村庄政治开始形成新的政治伦理,使得普通阶层被彻底排斥在政治门槛之外。[22]这样,村庄的政治权力必然成为少数富人的权力游戏,即使其内部存在激烈的政治争斗,也只是富人阶层之间的势力角逐,而与普通百姓毫无关系。

    2.日常生活实践与农村阶层分化再生产

    日常生活区隔化自有一套不断循环的社会实践机制,由资本区隔和权力区隔形塑出的阶层分化也形塑出了区隔化的日常生活,而日常生活的不断实践,也生产出阶层分化再生产的社会条件。从日常生活的结构性构成来看,仪式性人情中的人际交往实践具有进行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功能,[23]村中的婚姻缔结的“门当户对”则更能说明问题,村庄社会中的“父母之命”和年轻男女的阶层自觉使得没有爱情基础的婚姻缔结显得那么心甘情愿,这种传统婚姻缔结模式包装下的高度经济理性化的现代婚姻,构成了社会阶层分化再生产的重要社会机制。

    即使没有“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在浙北农村,年青的男女也不可能真正超越个体身上的阶层印迹而进行所谓的自由恋爱。现在,村庄所有的年青男女都生活在一个阶层社会之中,社会阶层对个体的塑造早已使每个个体都成长为个体化的阶层符号,不同的阶层符号之间往往充满张力,这种情感的阶层性决定了美好的乡村爱情故事注定只能在本阶层内部完成。

    村庄的消费、闲暇、文化参与也都是日常生活实践基本面向,这三种日常生活实践形式构成了社会分化的表达渠道和强化机制,使得不同的社会阶层能够在村庄的公共领域中不断地展现自我和熟悉彼此,以此来加强对自身的社会阶层位置的自我认同;而这些最后都化为村民个体社会心理层面的阶层认知。一旦形成了这种阶层认知,村民的日常生活便会受到阶层自觉的无意识指引,从而在不断的日常生活实践中参与村庄社会阶层分化的再生产。

    由此,村庄社会中平淡无奇的日常生活实践构成了整个社会阶层分化再生产中的必要一环,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与农民阶层分化再生产的总体机制与内在逻辑可以用下图进行简要归纳(图略)

    五、结论与讨论

    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农村日常生活正在发生着巨大的深刻变迁,浙北农村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农村的代表,尽管其与当下广大中西部农村具有较大不同,但无疑都属于新乡土中国时代村庄社会生活的重要类型。浙北农村的高度工业化使得村庄社会已经发生显著的社会分化,并在村庄的日常生活中淋漓精致地表现出来,日常生活区隔化的实质是村庄社会阶层结构的深层分化。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的结论为:农村日常生活在人际关系、婚恋情感、生活消费、日常闲暇、居住空间及社会心理等方面呈现出区隔化状态。仪式性人情中的阶层剥削、婚姻缔结中的阶层位置维系、村庄闲暇中的阶层表征、公共文化参与中的阶层位置展示、生活空间配置中的阶层固化、社会群体意识中的阶层认知是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的实质。农村工业化历程中逐步发展而出的资本区隔、权力区隔以及两者“结盟”之后生成的阶层流动阻隔之网是日常生活区隔化的缘由。农村日常生活区隔化既是农民阶层分化的表现,又构成农民阶层分化再生产的社会机制。

    农村日常生活的区隔化并不仅仅在于使得生活于村庄中的不同社会阶层能够相互感知和共同体验,更重要的是日常生活的区隔化实践本身便构成了社会阶层分化再生产的一环。毫无疑问,社会阶层分化的加剧会导致整个农村社会结构的固化,由于社会阶层流动渠道被阻却,社会结构限制了底层社会阶层实现生活利益与追求的能力,村庄社会秩序将由于“结构紧张”而趋于紊乱。[24]在浙北农村,社会表面秩序良好的村庄并不意味着村庄社会结构的合理,反而可能恰恰是因为村庄社会的高度分化,村庄社会中不同阶层之间的互动存在严重阻隔。目前浙北Z村日常生活看似平静,可针对富人阶层的农民上访却频发不断,普通村民对富人阶层也颇多怨恨,这或许正是村庄社会结构固化的真实写照。

    注释:

    [1] 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验现象学[M].张庆雄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

    [2]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

    [3] 许茨.社会实在问题[M].霍桂桓、索昕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4]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5] 鲁尔·瓦纳格姆.日常生活的革命[M].张新木、戴秋霞、王也频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 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M].黄爱华、冯钢译.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

    [7] 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中)[J].国外社会学,1997(2).

    [8] 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下)[J].国外社会学,1997(3).

    [9] 吉登斯:社会的构成[M].李康、李猛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10] 杨善华.城乡日常生活:一种社会学分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11] 谭同学.中国乡村研究中的经验修辞与他者想象[J].开放时代,2013(4).

    [12] 杨华.农村阶层关系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J].人文杂志,2013(4).

    [13] Bourdieu, P. , Distinction: 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ement of Taste[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4.

    [14] 曹锦清、张乐天、陈中亚.当代浙北乡村的社会文化变迁[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15] 刘锐、刘小峰.农民阶层分化与“住房地位群体”[J].人文杂志,2014(5).

    [16] 印子.浙北农村社会阶层区隔化及对乡村治理的影响[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17] 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关于制度的经济研究[M].蔡受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18] 刘欣.相对剥夺地位与阶层认知[J].社会学研究,2002(1).

    [19] 李强.社会分层十讲[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20] 吴毅.村治中的政治人——一个村庄村民公共参与和公共意识的分析[J].战略与管理,1998(1).

    [21] 罗伯特·A·达尔、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现代政治分析[M].吴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2] 林辉煌.富人治村与基层民主:浙东个案考察[J].法律和社会科学,2012(10).

    [23] 陈柏峰.仪式性人情与村庄经济分层的社会确认——基于宁波农村调研的分析[J].广东社会科学,2011(2).

    [24] 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M].唐少杰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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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郑州市金水区率先引入公安、公证、律师和法院,在城管部门设立“四室一庭”作为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按照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下设警务室、城管执法公证服务室、城管执法法律援助服务室和城管巡回法庭,目的在于解决暴力抗法、证据缺失、强制无力等城管执法难点,以提高城市执法公信力和规范化水平。

    20150610042237854

    破解城管执法困境的新招

    地方政府推进第三方力量进入城市管理的核心目的是克服日益突发的城管执法难题。

    首先,城管部门权责不匹配。城管部门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实际上是专门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让渡,除此之外,城管没有专门的行政执法权。然而,城管需要处理的难以有效管理的事务又必需要强化管理,否则城市形象受损,市民对城市秩序的需求无法被有效回应。其次,城管执法冲突日益激烈。城管执法冲突的核心地带集中于车辆占道、流动摊贩占道经营、拆违治理等城市管理领域,暴力执法、执法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城管执法的公信力。同样,暴力抗法事件频发,城管执法工作者对此无可奈何。最后,城管执法合法性不足。大多数城市仅依靠城市管理办法作为执法依据,尽管武汉市于2013年颁布实施《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但城管执法过程中的证据缺失、强制无力普遍成为提升城管执法水平的制度瓶颈。

    正是基于以上城管执法难题,全国不少城市开始引入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力图将其作为破解城管执法困境的新招。

    早在2008年,杭州市“数字城管”便引入第三方实施市场化信息采集,以提高城市问题的信息搜集和专项普查质量。2011年,武汉市发起“城管革命”,正式推行“第三方检查考核”,通过政府招标,利用社会专业机构对城管执法现状进行记录、检查和考核。2012年,深圳市在“城管外包”制度的基础上推行“第三方评价体系”,以第三方考核城管“外包”服务。2014年,武汉市出现司法城管工作室,邀请第三方监督城管执法。2014年,浙江宁波试水“社会总动员”,由社会人员担任市容环境义务监督员和城市管理志愿者,协助城管执法并对城管执法进行监督。

    总体来看,第三方城管试验在全国各个城市的具体做法不同,但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越来越普及,逐步成为城市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的限度

    从制度设置上看,“第三方”既可以由社会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担任,进而实现城市管理部分领域中的社会治理,也可以由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或公证、律师等专业法律智识力量构成,为城管执法营造出新的一线执法现场和更有利的执法环境,促进城管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优化。

    杭州市的“数字城管”、武汉市的“第三方检查考核”、深圳市的“第三方评价体系”等,都属于城市管理中的社会治理范畴;而武汉市的“司法城管工作室”和郑州市的“四室一庭”,则属于城管执法改革中的国家权力组合。

    可见,参与城市管理的“第三方”实际上是一个可以包容大量社会、政治、经济资源的治理容器,不同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来设定“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

    不过,在城市管理中,城管部门依然是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唯一主体,“第三方”力量在城管执法架构中处于辅助地位。“第三方”在城管执法中的协助功能、第三方方案推行的总体成本以及行政法治原则,决定了“第三方”参与城市管理的限度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第三方”无助于城管执法困境的根本解决。结合各地经验,“第三方”往往借助专业公司、社会志愿者、社区退休人士协助城管执法或对城管“外包”进行考评,并同时对城管执法实行社会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城管执法者的劝说、教育功能,对城管执法者的监督也使得执法过程更加柔性和文明,但城管执法困境的主要原因来源于城管部门的法律性质不清晰、职能设定不明确和执法依据不充分,而复杂的街头执法环境和强大的社会压力更是加剧了城管执法中的执法不严。因此“第三方”力量在城管执法困境的化解中仅能起到弥合外围执法冲突的作用,无助于从本质上化解城管执法困境。

    另一方面,“第三方”在小城市城管执法中面临适用难题。郑州、武汉、深圳、杭州等都是我国的大城市,大城市的城管执法对城市信息需求度更高,也具有远较中小城市雄厚得多的财政支持。广大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不仅暂时无力建设信息化第三方评价平台,而且由于城市街头执法环境的高度复杂,城市信息在改善小城执法中的作用并不显著。杭州、武汉的城管信息化不仅需要投入专门的财政资金,而且城市管理问题获取的信息化使得被发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急速增加。比如采用“城管通”后,杭州市日均发现问题数量就超过了之前的月均发现问题数量。发现问题就需要解决问题,而这无疑向城管执法人力资源极度匮乏的各级中小城市提出了严峻挑战。

    城管试验探索的加减法

    从全国城管试验的发展趋势来看,第三方参与城管执法总体上可以区分为社会力量参与模式和国家权力联合模式。

    事实上,早先的第三方城管试验主要着眼于信息平台建设或是宏观制度法规建设,而新近的试验版本主要着眼于一线行政执法的优化,而其试验效果也需要通过长期执法实践的检验。第三方城管试验的探索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进一步发挥多元社会力量参与城管执法监督的力度,开出更多社会治理药方。目前,我国社会力量蓬勃发展,城管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监督完全可以让更多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具体而言,在部分城市,可以聘请专业社会机构或职业公司参与城市管理公共服务领域或是进行执法效度评估;在社区、街道执法等领域中,只要采用一定的选拔机制,退休老干部、老党员和其他社会人士都可以成为执法监督员;在交通、摊贩治理等领域中,大学生志愿者可以成为有效的执法监督辅助力量。

    第二,扩展“第三方”的城管执法辅助功能,树立城管执法者的权威形象。目前,社会舆论对城管暴力执法存在很多认知误区,大家关心城管打人远甚于城管被人打,一线执法的复杂性和危险性需要确保城管执法者的合法权力能够有效行使,否则改善城管执法只会流于形式。要积极发挥第三方法律力量,增加第三方在一线执法过程中的教育、劝说和法律宣传作用,协助城管执法者提高执法权威。

    第三,控制非城市管理国家机关介入一线执法的程度,防止城管执法“泛权力化”。第三方城管试验是为了应对城管执法冲突加剧、执法证据缺失和执法权威不足的实际问题,现在的改革趋势是将司法、公安等力量纳入到一线执法中来,这就将更多的国家权力资源投入到城管执法中,最终可能造成城管执法演变为警察执法、法官执法,其表面上是设立了执法联动机制,实质上是城管执法的“泛权力化”。城管部门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其他职能部门减轻负担,将城市管理问题实现集中处理,最终克服执法权分散、多头执法的问题。因此,城管执法冲突是正常现象,城管执法改革不能有维稳心态,应该直面矛盾,敢于执法,降低非城市管理国家机关在一线执法中的介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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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既有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的理论检讨均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浙北农村的实践经验显示,地方政府对农村宅基地指标的不断压缩、村庄内部宅基地需求的刚性化和村级治理主体的谋利化导致了宅基地资源在村庄社会分配中的异化。基本家庭再生产难以完成、村庄社会阶层再

    关键词: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宅基地管理

     

     

    基于六十多年以来由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实践的历史所形塑而出的国家宅基地政策,当下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基本立场将其定位于村庄社会福利资源。国土部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显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实质在于村庄建房土地资源的分配,村庄的土地资源不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需要进行管理的公共资源,更是需要进行政府控制的重要生产资料和战略资源。

    就法理而言,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立场是在集约土地资源使用、严格控制占用农地的基础上的按需申请审批取得制度。中央目前希望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并力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目的在于通过放活宅基地制度的财产化途径来增加农村的财产性收入。中国幅员辽阔,农村在经济社会条件高度不均衡的基础上表现为显著的区域差异[1],在农村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实践中,中西部普通农业村庄、城郊农村和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各具不同的表现形态,以浙北农村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的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的市场化实践为宅基地制度的理论探讨提供了具体的经验空间。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研究中的认知偏差

     

    初始取得是宅基地资源分配最主要的方式,既有研究表明,农村现有宅基地70%是依靠初始取得的方式获得。[2]目前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讨论主要从宅基地法律制度的应然层面展开:一是主张农村宅基地初始取得过于强调行政审批的公权力而忽视了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用益物权属性,具体而言,农村宅基地制度中对宅基地使用权获取主体、获取程序、获取限制条件及权属登记上都具有制度逻辑上的漏洞和法律冲突之处,应该进行法律制度上的补缺、调整和改革,应该赋予村民委员会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设定人的法律地位并取消宅基地初始使用权获得中的行政审批制度,并使得村民通过继受取得而能够享有合法律性的一户多宅。[3]二是认为宅基地初始取得中重男轻女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程序繁琐,不利于宅基地的管理和村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物权法》的出台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需求,现有的宅基地取得制度应该进行更加有利于实现农民财产权的角度进行制度变革。[2]

    以村庄为本位的田野经验表明,农村宅基地初始取得关乎到村民日常生活的最大社会生活利益,从宅基地的社会内涵来看,宅基地对农民而言更多的是一种社会保障福利[4],宅基地在村庄社会现实中其面积范围对法律规定实现了社会利用上的突破并具有更多的生产生活功能而非资产属性。[5]因此,村庄社会经验显示,既有的关于农村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的理论检讨均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忽视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国土用途管制、宅基地社会功能等视角的分析,并且尤其缺乏宅基地初始取得实践中的社会后果及原因分析,更没有在村庄社会经验的机制基础上来讨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问题。

    笔者认为,现有的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具有巨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本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土地稀缺、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等的基本国情。浙北农村是我国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其宅基地初始取得的高度市场化特点,对于思考目前学界对宅基地取得问题的制度思辨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因此,本文以浙北农村的宅基地初始取得中的市场化实践为例,来加强对宅地基初始取得制度的辩护并对既有的认知偏差进行反思。

     

    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市场化实践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实践中的利益主体在总体上可区分为地方政府(县、乡镇)、村级组织和村民三级。浙北农村的实地经验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实践中的三大主体均具有不同的主体利益追求,以至于使得国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在落实中出现了巨大的偏差。

    宅基地属于农村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需要建造住房的村民需要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尽管宅基地初始取得执行的是申请/审批制度,但在建设用地总体管控和建设指标城乡统筹的现实条件下,宅基地资源必然成为稀缺性的土地资源。笔者在江西赣州、河南驻马店、陕西关中、浙江绍兴等地的调查中均发现,村庄的宅基地处于严格管控状态,地方政府对农村的宅基地实行严格的指标管理。按照村庄正常的人口增长,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农村总和生育率不断下降的情形下[6],村庄对宅基地的需求在总量上并不太大,但是村庄社会中面子竞争、代际关系、村民对居住质量的不断提高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的非均衡性,使得旧有的宅基地因地理位置的偏远而无法作为新的宅基地,进而使得村庄内部建新宅就必需划分新宅基地。

    在土地财政的刺激下,地方政府均倾向于将土地指标投向城镇建设,由此便导致了农村宅基地指标的逐年减少。如此,村庄社会便形成刚性的宅基地需求。浙北市场经济发达,小城镇建设兴旺,建设用地指标大量用于小城镇建设,2010年以来,浙北农村的宅基地指标明显减少,各个村庄每年均只有不到3个宅基地指标。

    村级组织对村庄的土地规划、土地管理和宅基地指标的具体分配具有直接管控权力。村民建设房屋需要两项基本条件:一是依法获得宅基地建设指标,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政策决定了任何建设用地的获得都需要国家权力的批准或是法定认可。二是在村庄内部获得具体的宅基地建设地块,宅基地指标的获得并不表明在村庄内就可以任意建设房屋,宅基地具体的建设地块需要得到村级组织的批准并在村庄规划的范围内进行房屋的建造。在有的村庄即使获得了宅基地指标,但是村庄的宅基地规划土地已经被使用完毕,那么即使有土地指标也无法建设新宅。在宅基地指标的分配和宅基地建设地块的规划及批准中,村级组织具有村社内的强大体制性权力。

    尽管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实行的是无尝申请审批获得制度,但是浙北的经验表明,村级组织对宅基地指标的分配实行的是招拍式分配的市场化模式,即凡是需要获得宅基地的村民均需对宅基地指标进行竞标,出价最高者获得宅基地指标及相应的宅基地建设地块。2008年,在地方政府对宅基地指标尚未进行削减时,浙北某村村级组织便通过招拍宅基地及相应的建设地块而获得了1800万的集体资金,近五年来,宅基地指标的价格从6万飙升至30万,而宅基地建设地块则从每平米数百元上升至上千元。在宅基地指标和权属资格需要地方政府管制的前提下,村级组织利用体制性权力通过宅基地指标的具体分配来谋取利益。现在地方政府对农村的宅基地侧重于从土地使用指标上进行管理,而对指标分配并没有进行行政干预,但是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人直接赋予村级组织,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有可能更加的混乱和无序。

    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均可视为宅基地资源的供给主体,地方政府从指标数额上进行控制,村级组织则负责宅基地指标的具体分配和村庄宅基的基本规划。村民则是宅基地使用权的需求主体,既有的理论分析视农民为单一、抽象的需求主体实在有失偏颇。19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便开始出现社会分化,1990年代特别是农业税费取消之后,农村社会的阶层分化日益明显[7],而浙北农村社会更是出现了明显的阶层区隔化。因此,农村社会中的宅基地需求主体理应进行社会阶层视野下的进一步划分,为了分析的便利,可以将农村宅基地需求主体区分为强势阶层主体和弱势阶层主体。

    在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实践中,强势主体具有更强的竞标实力并往往是最终的竞标获胜者,而弱势主体则一般无法依靠自己的经济实力来获得宅基地指标。如果说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均具有大致相同的宅基地需求,那么通过市场化模式来分配宅基地指标尚有一定的公平性可言;但是,浙北农村社会中宅基地初始取得强势主体大多属于五金企业主阶层,其所需要的宅基地指标大多被用于工业生产而非生活用途,如此,宅基地初始取得的市场化实践便彻底扭曲了国家的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的设计初衷。

     

    三、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市场化的社会后果

     

    市场总是被誉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佳方式,但是作为村庄社会福利资源的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却起到了完全相反的社会后果。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分析的主流观点认为,随着中国城镇化率的不断提高,大量农民能够进入城市,于是村庄的宅基地会出现大量的闲置,为了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于是需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进行改革。[8]但是从全国绝大部分的农村社会现实来看,能够在城市化进程中顺利进入城市并获得稳定收入的只是少数农民,大部分农民在年老劳动力衰退而无法承担高强度的劳动后只能回到农村,因此农村住宅出现的打工经济背景下的季节性闲置本身并不构成重大的土地资源浪费问题。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浙北农村,村庄更加不存在宅基地闲置的问题,但是对宅基地初始使用权的市场化分配,不仅无法实现宅基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反而是造成了社会福利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小化。

    (一)普通农户家庭再生产障碍

    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竞标中,村庄社会中的普通农户无法获得宅基地指标,在社会竞争异常激烈、国土管制严格的浙北农村,宅基地指标是建设房屋的基础,而新的住宅给儿子结婚娶媳的物质基础。如果父代无法为子代争取到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子代的婚姻缔结就会面临巨大困境。对于已经成家的年青农户而言,在老宅翻修容易出现邻里纠纷的前提下,没有宅基地则无法进行家庭生活的正常展开,而只能忍受在破旧房屋中居住的日子。也就是说,普通家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需求均属于正常的生活需求,但是在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市场化的模式下,普通家庭会普遍地遇到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困境,进而遭遇家庭再生产的障碍。

    (二)村庄社会阶层再生产模化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市场化的直接后果是富者豪宅连片而穷者无立足之地。更重要的是,村庄中的强富阶层群体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往往会以宅基地为基础来进行大面积的厂房建造,即将住宅作为工厂来使用以扩大五金企业的生产规模。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村庄内部被作为工业建设用地来进行使用,宅基地在强富阶层的资本投资逻辑中成为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而非生活要素,于是强富阶层通过对宅基地的高价竞标来获得进行资本再生产的必要性购买,而村庄中的普通农户却连最基本的家庭再生产都无法顺利完成。如此,村庄社会中的阶层分化不断明显,以至出现阶层再生产的“模化”[9],即村庄社会阶层依靠既有的社会生产模式而不断地进行自我阶层的塑造与维系以至于出现固化的阶层再生产方式。

    (三)城市剥削农村隐性化

    宅基地原本是村社内家家都有权享有的社会福利资源,但是现在却成为富人阶层独享的资本要素或是家庭消费品。在浙北农村,获取一块宅基地需要30—50万元,而建造一栋楼房则又需要花费30万元,如此高昂的住宅建设成本逼迫村庄中的普通农户借钱花30万在小镇上买商品房,然后全家住在城镇里打工还债;也有的村民则因为在村里盖不起房而在小镇上租房居住。最后的隐性事实是,村庄中的贫困户被迫去小镇上购买原本相对于在村建房更高昂的商品房居住,还必须承担高度货币化的城镇生活成本和消费压力,而富人则能留在村庄中享受宽大的住宅和良好的居住环境。村庄中的强富阶层的社会关系和主要利益均在城市,是生活在村庄中的城市人,现在这群城市人通过竞标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着新的城市剥削农村。

    (四)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利化

    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原本具有无偿性,因而本质上不具有财产属性。宅基地的财产性属性并非源于市场化的配置模式,而来自村庄内生性的工业化历史进程,但是宅基地的市场化配置却使得宅基地的财产属性得到不断的增强,以至于成为基础性的资本要素。如此,在今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中,宅基地指标的竞标价格只会上升而不会下降,并且会成为村庄强富阶层之间进行资本要素争夺的对象而越发将普通村民排斥在外。由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不仅更加用益物权化,而且更加财产权化,最终使得村民的宅基地产权观念在无形中被塑造出来。但是这种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化所导致的并不是主流观点所认为的农民能够依靠宅基地使用权的租赁权设定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反而是大部分农民并无法获得这一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极可能在村庄社会的代际再生产中逐步沦为无产者。

    在我国农村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获取原本就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因而宅基地是村庄中最基础的福利性社会生活资源,而不能仅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角度来考虑,更加不能直接将其视为纯粹的财产权,而需要从土地需要养活中国亿万人口的角度和宅基地作为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人权高度来进行理解。[10]但是浙北农村的经验显示,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分配导致了各种违背制度设计初衷的社会后果,使得村庄的宅基地使用权在社会现实中发生了更具财产权属性的产权变换。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市场化的实质性后果实际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制度实践过程中的财产化。

     

    四、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化的基本原因

     

    工业区位理论认为,作为一般区位因素的地租对工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尽管韦伯基于工业用地的一致性而认为地价在工业区位中不具有“成本优势”[11](p.37),但是我国农村工业化的特点却恰好在于地价最终成为了工业发展中的最大成本优势。在市场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乡村工业化和城市工业化使得农村土地的工业区位优势在工业化早期便凸显出来,因此土地资源的工业稀缺性被过早地发掘出来。浙北五金工业实现产业集群化发展后,农村五金工业的优势便在于工业用地成本的低廉。浙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化的主要原因便是宅基地在用途上日益成为重要的工业用地。浙北农村1990年代便开始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中进行市场化的分配模式,但是却并未出现上述的社会后果,这表明宅基地资源的市场化模式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化。下面笔者将从村庄工业发展与村庄社会结构变迁等方面来进行解析。

    (一)地方政府的宅基地指标管控

    地方政府既是国家土地指标的使用者又是下一级土地使用单位或组织的分配者,在土地财政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刺激和压力型体制的官僚运作模式下,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工业和小城镇建设往往会牺牲农村的建设用地指标。浙北农村的经验表明,在国家出台对土地实行严格管理的法规政策后,地方政府实际上扩大了对土地指标使用的权力管控,将土地指标优先供应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和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而农村宅基地指标在总体上大幅度缩减。另外,地方政府在小城镇大力倡导房地产开发,鼓励农民进城买房也使得一部分农村宅基地指标转化为小城镇商品房建设用地。

    (二)乡村宅基地需求的刚性化

    地方政府对农村宅基地指标的管控使得宅基地供给总量不足,但是最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农村宅基地需求的不断刚性化:一是家庭代际关系变动后老人独立门户使得宅基地需求总量不断扩大化,浙北某村3800口人,却有1200余户,调查发现,大量老人独居老宅之后,其子与老人进行法律分户和社会性分家后便依法申请宅基地,当宅基地指标匮乏时,已成社会惯习的分户建新宅便出现结构性困境;二是国家土地执法一线弃权常态化致使国家规定的“一户一宅”规定被不断突破,国家法律规定建新必须拆旧,但是在土地执法中,村庄老宅并没有被拆除掉,有的农户通过购买破旧无法使用的房屋充抵老宅,最后一户多宅大量存在;三是相邻权制约老宅维修翻建,邻里建房纠纷倒逼地方政府出台建房需邻居一致同意原则,却使老宅陷入翻修改建困境,进而导致宅基地需求主体泛化。在老宅上重新建房不仅可以集约土地而且能够节省建房花费,但是在老宅上建房需要征得邻里同意,否则邻居便向上举报;四是村庄企业主阶层需要宅基地作为工业生产用地,使得宅基地成为稀缺性的生产要素。2010年恰好是村庄企业发展的瓶颈时期,处于产业链底端的村庄五金企业只能通过扩大生产规模来维持基本利润,于是在土地执法不严的前提下,将宅基地变相为工业用地来使用便成为村庄工业发展的无奈之举。

    (三)村级组织的谋利化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在1990年代便实行市场化供给,但是当时村级组织的目的在于使得宅基地的分配更加公平、公开,以减少村庄内部的纠纷。调研经验表明,2000年左右的宅基地指标的竞标价格在5万左右,而且竞标的村民总量也十分有限。随着乡村治理转型的不断加速,村级组织与乡镇关系发生剧烈变动,村庄的发展需要乡镇的大力支持,没有与乡镇良好的关系,国家的农村建设项目便难以进入村庄,因此为了与乡镇保持更好的上下关系,村干部需要利用一定资金来发展村庄的政缘关系;而村庄治理经费也需要从集体经济中来支付,村庄的土地承包费不足以维持村级工作的日常开支,宅基地竞标便成为村级组织能够获得的最大的日常性收入。

    另外,在富人治村的治理模式下[12],村干部均为企业老板,利用村庄集体经济资源为个人扩展政缘关系以防止国家对自己的土地违建行为严格执法便成为常态。正是村级组织在基层治理架构中对集体经济资源具有巨大的结构性依赖,否则自己便需要承担巨额的治理经费,于是村级组织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分配中便对宅基地的建设地块进行打包拍卖,在村民获得宅基地指标的同时还根据村民建造房屋及院墙的面积来转让建设地块的使用权。如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不断升高,而且宅基地使用权落地的建设规划地块的价格也随之增加。

     

     五、反思与讨论

     

    农村宅基地是村庄内最基本的社会生活福利资源,更是重要的土地政策资源,不能仅从土地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理解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主张农村宅基地的产权化。法律制度的设定和发展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的既有设定实际上充分考虑到了农村社会的现实情况和农民对宅基地的土地认知。现有的主张农村宅基地初始取得制度改革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对宅基地属性的基本认识而仅在缺乏足够而完整的农村社会经验的基础上对宅基地进行法权属性和制度逻辑上的理论演绎。

    调研经验表明,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宅基地也更多的是表现为社会福利资源,而村庄内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市场化所形塑而出的宅基地财产权观念恰好使得富人豪宅连片而穷者无处可居;而乡村治理转型背景下村级组织在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中的谋利化倾向也使得村委会应该成为宅基地使用权设定人的观点难以成立。宅基地是基本的社会福利资源,考虑到其本身在国土用途管制下的稀缺性,“一户一宅”的法律设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村民有宅可居,如果在法律制度上强制性规定或明示规定宅基地初始取得男女有份、一户可以通过继受而拥有多宅,则会使得高度格式化、统一化的法律制度规定不仅无法适用于复杂多变的农村社会环境,反而有可能预期中良好的法制化的宅基地秩序未得,而原有的宅基地秩序却遭到了破坏。

    从村庄社会现实条件和农村的宅基地需求现状来看,村庄发展最亟需的是加强村庄宅基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宅基地管理,以满足新农村建设对村民未来住房发展的需求,对村庄中的无主宅基地需要进行及时的整理和复垦。在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高度市场化的农村,应该加强政府的适度干预,以防止宅基地资源分配中的严重不公。中央鼓励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其目的在于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但是农村现实经验的复杂性理应使得对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保持审慎而理性的态度。

     

    致谢:本文的田野调查与谭林丽、王海娟、张建雷共同完成,仇叶提供了重要的调查资料,刘锐提出了宝贵的批评意见,特此一并致谢。

     

    参考文献:

    [1]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J].开放时代,2012,(10).

    [2]谭峻、涂宁静.农村宅基地取得制度改革探讨[J].中国土地科学,2013,(3).

    [3]高圣平、刘守英.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7,(2).

    [4]陈柏峰.农村宅基地限制交易的正当性[J].中国土地科学,2007,(4).

    [5]刘锐.农村宅基地退出问题再探讨[J].中州学刊,2013,(7).

    [6]龚为纲.中国农村生育转变的区域类型学[J].中国人口科学,2013,(1).

    [7]贺雪峰.取消农业税后农村的阶层及其分析[J].社会科学,2011,(3).

    [8] 李文谦、董祚继.质疑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正当性——兼论宅基地流转试验的初步构想[J].中国土地科学,2009,(3).

    [9]贺雪峰.论村级权力结构的模化——兼论与村委会选举之间的互动关系[J].社会科学战线,2001,(2).

    [10]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辨[J].法学评论,2005,(4).

    [11][德] 阿尔弗雷德·韦伯.工业区位论[M].李刚剑,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2]贺雪峰.富人治村与“双带工程”——以浙江F市农村调查为例[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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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对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周其仁教授一直发表自己的言论,以散论的方式,形成了一系列观点。最近,周其仁教授在《经济参考报》上发表名为《为什么城市化离不开农地农房入市 》的长文,从“人的城市化”入题,周教授拿起法律文本,对1988年宪法修正案、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物权法、人民公社条例、英国城乡规划法一通检讨。周教授以法论剑,无非是想说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妨碍了“农民”土地利益的实现,阻碍社会进步的法律制度需要被改造一番。周教授没有空口说瞎话,而是拿出了自己的“法律证据”,可一旦仔细分析,却发现周教授对国内外土地法律的认知有不少误差。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违宪” 

     

    土地管理法是国土管控的基本大法,从颁布之日起,已经数次修订,目的无非在于紧跟市场经济发展大势,避免法律拖了经济的后腿。不过,市场经济有风险,通过土地指标的治理,土地管理法就稳住了“地根”。周教授认为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有“直接违背宪法准则之嫌”,尽管语气不够坚定,但无疑给1998年《土地管理法》扣上了“违宪”的帽子。

    周教授开篇拿1988年宪法修正案说事,紧抓着“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不放,将其理解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都可以转让,这个不错。既然宪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那么下位法自然需要去贯彻落实,否则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便无法实现。令周教授满意的是,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国务院随后又出台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得到落实。在周教授看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却不见下文,不仅如此,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还紧缩了“地根”,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显然违反了宪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粗看起来,好像周教授言之有理。但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要点在于“非农业建设”。按照土地用途,我国土地分为农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果抛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就会涉及到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土地用途性质变更是土地一级开发权的问题,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周教授之所以指责《土地管理法》,实质上是没有认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边界,宪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指的是土地在既定所有权框架内的使用权转让,而不是说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越过土地集体所有制,直接向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可能上述解释无法令周教授满意,这里很有必要提及修宪背景。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受到禁止的,这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确规定。不过,改革开放之初,中外合营、民营等非公经济蓬勃发展,土地的有偿使用需求日益萌发,1979年,国家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仅隔一年,又颁布《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暂行规定》。之后,国家在深圳、大连、重庆等地开征城市土地使用费,从1987年始,上海、广东等地开始颁布土地有偿使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土地的需求,最终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方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近十年的土地有偿使用地方性试验,最终在宪法中被确定。如此说来,在当时的修宪背景下,1988宪法修正案的设颁布是为了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无需高超的释宪技艺,便能判断“土地的使用权”中的“土地”,尽管侧重于城市建设用地,但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自然并未排斥。

    尽管开了土地有偿使用的口子,但宪法规定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的“依照法律”,自然是依照专门的土地管理法,也就是说,宪法认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至于土地怎么转,那就是下位法的事了。

    周教授显然只着眼于法条所言之“词”,对法词背后所指之“物”却没有分清。1988年《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定的是“可以依法转让”,意思是说,“可以转让”,但要“依法”。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目的在于强化对土地利用实践中发生的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的管控,这不仅没有违反1988年宪法修正案,反而是对其规定的转让需“依照法律”的落实和完善。为了避免法律自相矛盾,1998年《土地管理法》还加上一个法律但书,目的是将农村集体土地中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排除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之外。

    如果真的按照周其仁教授的理解,1998年《土地管理法》确有违宪,那么在周教授自认为合宪的逻辑下,不仅农村集体土地的转让不受拘束,而且由国家享有的土地一级开发权自然就无法存在了。可国土管控也是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准则,这样一来,周教授自己的主张岂不也有违法之嫌。

     

    国务院办公厅“越权”立法 

     

    除了农地,农宅也是周教授关心的重点,周教授在文中指出,“在人民公社时代,农宅作为农民私有财产的地位也是明确得到承认的——社员享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可国务院办公厅的“两纸公文”却宣布“农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按照周教授的逻辑,似乎是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出台了禁止农宅在城乡之间交易的法规,如此,国务院办公厅显然越权立法了。

    首先,不论“两纸公文”为何物,八二宪法及198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早已终结了人民公社制度,由1991年中共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所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更是构成了我国新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原先人民公社制度中对农宅的规定,《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已经进行了相关规定,实现了法律制度上的继承。

    实际上,周教授所指的“公文”,是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按照周教授的逻辑,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究竟是否超越自己的职责,以“通知”的形式,颁布了原本应该由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负责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并非国务院,当然没有颁布行政法规的权力,所谓的“公文”,无非是,在国务院同意的前提下,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的通知。土地管理涉及面广,依靠国土部门一家显然难以有效统一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等于是发挥自己应急、督查和运转枢纽之职责,以国务院的名义机动灵活地统筹、协调全国的土地管理工作,最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依然需要向国务院报告,而非对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尽管“公文”并非行政立法,而只是“通知”,但却具有强化敦促土地法律法规实施、执行的行政效力。

    实际上,被周教授拿着不放的只有“公文”中出现的“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必需承认,在我国土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直接表述中,的确只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这两份文件明确规定了农民的住宅不能向城镇居民出售。一些农村房屋交易纠纷的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也以该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暂且不论该“文件”能否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需要讨论的是,周其仁教授所指的“通知”中的这个内容究竟是否为国务院办公厅擅自添加,因而越权立法了 或者说,土地管理法里究竟对农村住宅交易是怎么规定的 

    如果仔细查看1986年至今的《土地管理法》,可以发现,《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一个关于农村房屋的常识是,村民住宅和住宅之下的集体土地没法分开,如果要进行农宅交易,房地必需合一。城镇居民在城市购买商品房,两证齐全才算是有了“完整”产权,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则只能是“农村居民住宅”,这一点与城市房产有很大不同,区别在于法律增加了房屋所有者的身份限制。也就是说,要想买农村的房屋,最主要的是“农村居民”这个身份要件,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城镇居民显然不符合购买农宅的身份要件,住宅还是那个住宅,可交易之后,农村居民住宅就变成了城镇居民住宅了。

    此外,在土地管理法的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能在村内发生。这样,《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规定中的“出卖住房”,也只可能在村集体范围内部发生的农宅交易了。

    这样看来,土地管理法对农宅交易的限制要件设定的已经很清楚,身份要件和土地要件决定了农宅无法入市交易。所以,《土地管理法》实际上所要表达的就是“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只不过这种直白的表达并不适合通过法律条文来进行表述罢了。被周教授紧抓不放的“通知”,恰好是国务院办公厅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为了强化农村建设用地转让的管理,而对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的政策性表述罢了。

     

    宅基地使用权可“任由解释” 

     

    周其仁教授对《物权法》寄予厚望,老实说,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物权法》的确没有进行扩权,依然以现行土地管理法为主,这显然与周教授所推崇的宅基地使用权私有化相差甚远。宅基地使用法律制度远早于物权法的诞生,宅基地使用权最早出现在1963年中央下达的《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物权法》的出台,使宅基地使用权有了明显的物权属性,但是土地资源实在特殊,在宪法框架内,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土地资源自然是公有制生产资料的一部分,宅基地不可能彻头彻尾地被私权左右。

    众所周知,国土管控是世界通则,即使实行土地私有制,也至少要服从如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制度和美国的土地分区制等土地管制措施。作为重要的土地资源,宅基地自然也不例外,这显然并非一个物权法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所能承载。所以,宅基地之上的重重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的管制和调控,并非简单的“由财产法来规范的权利”的问题。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的确将宅基地使用中的具体问题抛给了土地管理法,但我国对宅基地有着50多年的土地管理实践史,已经形成了对宅基地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制度供给模式,既然如此,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落实上,当然不会“留下一片任由解释和执行的无限空间”。

     

    市场主导规划与国土管制不兼容 

     

    周教授在文中不仅论及我国土地法律制度,而且视野广阔,对英国的城乡规划变迁也发表了高见。通过阅读《英国城乡规划》,周教授意图明确,用英国的由市场主导的规划实践,来反驳华生的国家管制土地开发的观点。

    周教授引用了作者的论断,似乎很有道理,但这本书中所提及的英国土地政策的变迁,似乎并非完全如此。实际上,这本书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于展示,从《1947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到1974年“社区土地计划”推行的三十年间,英国通过设定土地开发权,在经历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变迁后,保障了土地外力增值的国有化。也就是说,即使“规划是市场的仆人”,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国土管制和土地增值收益配置的国有模式。

    根据书中的记载,英国1947年《城乡规划法》设立了土地开发权制度,并使开发权及相关利益实现了国有化。该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开发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私有土地也只能在原用途的范围内进行利用。若私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必须向规划当局申请许可。如果许可被批准,任何由此引起的土地增值都需要支付开发捐(Development Charge),其具体数额按变更用途后土地自然增涨的价值计算,根据预先评估数额支付,这相当于向国家购得土地开发权。

    以市场为导向的规划与国家管制土地开发并不矛盾,《英国城乡规划》恰好表明,即使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英国,也会面临土地财富蛋糕怎么切的问题。私有制并不意味着私权绝对,通过私有制不断的修正和完善,为了公共利益,“应强制性地使私人所有者遵从,哪怕他们为此而付出代价”,已经成为英国当时的社会共识。正是为了实现土地增值利益的优化配置,英国才通过城乡规划法来改革土地所有制,通过未开发土地的开发权的国有化,以确保“在所有制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实现土地的价值转移”。

    实际上,1959年修改的《城乡规划法》仍然坚持土地开发权国有的原则,周教授所引用的观点不假,但却无法为自己驳斥国土管制的观点提供证明。这部英国城市规划的“圣经”,反倒成为了支撑土地增值收益归公的利器。

     

    从周其仁教授的文章来看,可商榷之处还极多,周教授一直力主农地农宅自由入市,并引用国内外相关法律作为论据,只是,周教授对土地法律的理解有违法律常识,用这样的法律言论去阐述自己对土地制度变革的想法,可能会对公众产生极大的误导。寥寥数语,无非想说,城市化论题颇大,土地上的利益,关乎甚重,牵扯甚广,观点表达固然重要,但只有在准确把握了土地法律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发表自己的改革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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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既有乡土纠纷理论对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的能动者行为缺乏足够的关注。赣南农村的纠纷经验表明,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具有较强的能动性。在乡土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通过公共空间的语言游戏来完成纠纷性质的公私转化,并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通过不断增强纠纷的公共属性来逼迫民

    关键词:乡土纠纷;能动性;公私转化;社会场域;“判例法”

     

    一、问题与进路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形态,乡土纠纷本身具有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特性。从社会变迁的角度来看,传统时期的乡村社会依靠一套地方性规范和长老权威来维系自身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机制是一种礼治秩序和民间规范,其基础是儒家的规范性意识形态和乡土社会内生的“权力的文化网络”。[1]现代性的不断冲击使得乡村社会被迫转型,原有的社会控制方式被国家的“权力的组织网络”[2]所取代。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社会整合体制使村庄内部人际接触密度高,村庄的纠纷多为“接触性纠纷”;而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村庄的“接触性纠纷”开始减少,“侵害性纠纷”开始增加,并逐渐成为村庄纠纷的主导形态。[3]随着惩罚的衰弱与法治的兴起,[4]国家开始通过“送法下乡”来进行国家政权在乡土社会中的不断深入。[5]就村庄纠纷的解决而言,人民公社时期的纠纷大多能在村庄内部依靠生产队干部和民间权威得到较好的解决,只有较为恶性的犯罪事件才会由乡村治安特派员和包片民警进行治理;分田到户之后,国家依然保持着集体时期对农村资源的提取,村干部享有足够的治权来进行乡村秩序的控制与治理,因而村庄体制权威对村庄内部的纠纷具有足够的调解能力。随着乡村社会的快速变迁,村庄共同体不断解体,村庄日渐成为“无主体熟人社会”[6]或“半熟人社会”[7],而之后随着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取消,失去以“配置性资源”[8]为基础的治权的村干部也日渐丧失了对村庄纠纷的调解能力,大量纠纷悬浮于乡镇一级,给基层治理带来巨大的治理压力与治理困境。

    由此,乡土社会的社会控制机制受两方面的原因开始迎来社会制度层面上的转型: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对农村劳动力的吸纳,乡村社会开始主动加入到现代民族国家的现代化历程之中,打工经济的兴起使得村庄自身开始发生剧烈的社会变革,村庄社会自身开始与现代化因子进行全方位的冲突和调适并逐渐被消费经济和现代理性所征服,村民的人生意义和价值世界均开始发生巨大的变化,其社会行为也逐渐从“乡土逻辑”[9]走向一种后乡土逻辑;另一方面,分田到户以来,国家开始不断从乡土社会后撤,特别是农业税费取消之后,国家政权几乎悬浮于乡土社会之上,[10]国家权力的运作只能更多地依靠技术治理[11],而村干部在丧失乡村治权之后也日渐缺乏对乡土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资源和动力。

    虽然学界对乡村社会中社会控制内生机制瓦解的刻画具有令人信服的经验基础;但这种话语的不断重叠与累加往往给人一种乡村社会已经丧失了自主解决纠纷能力的印象。也许更重要的是,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一直没有得到既有纠纷研究的理论关注,[12]这不能不说是纠纷研究中的空白之处。从学界研究和乡土社会的客观现状来看,当下中国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的确开始逐渐丧失了村庄自主解决的能力,依靠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在全国大部分农村都不再成为可能;现在不仅村民之间纠纷的类型发生了变化,而且总量也在不断减少,这主要是与乡村社会的变迁和人口的大量外流有关。但是,即使在高度发达的美国社会,邻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依靠自身和社会的力量来得到自主的解决,从而形成一种“无需法律的秩序”,[13]那么在刚刚从“乡土性”[14]中走向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新乡土中国”,[15]村庄难道已经彻底丧失了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了吗 而更重要的是,在村庄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是如何通过其能动性的发挥来促成纠纷化解的 最后,村庄纠纷解决与村庄的社会场域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 对这三个问题的关注与回答正是本文的问题意识所在。

    本文研究以笔者2013年在江西赣州宋村所进行的20天的田野调查为基础,在对村庄社会的总体把握上来深入分析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与资源,希望借助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方法来细致地分析纠纷事实中所包含的对纠纷解决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事实,而最后的目的在于以田野个案为例来恢复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社会行动者面貌。

     

    二、村庄纠纷的公私转化

     

    (一)村庄社会素描

    本文研究的田野资料来源于江西省南部,笔者调研的宋村以宋姓为主,始迁祖于明朝末年由山东迁入,宋村是当地宋氏宗族二房的后世,除去宋氏四房远迁外,其余的四房均在当地得到不断的发展,至今已有22代。宋村现有22个自然村,自然村合并为10多个村小组,共1239户,约7883人。宋村共有耕地2957亩,山地1.5万余亩,户均耕地2.38亩,人均耕地0.3亩,土地分布极为分散而雨水充足,其水稻种植历史悠久。宋村不仅临近镇中心,而且距离县城仅30分钟车程,319国道穿村而过,交通极为便利,距南部沿海发达地区只有5个小时的车程,全村近一半的人口均在福建、广东、浙江等地打工。

    虽然经历多次现代性力量的冲击,但宋村依然具有较好的宗族文化和宗族认同,是典型的团结型村庄。[16]宋村内部的宋氏村民均为宋族的二房,在房之下再分为数个太卡,太卡之下开小卡,如此卡卡相连而构成了宋村最基础的社会组织结构。一卡人的基本范畴应该是共同供奉一个祖先,而一卡之内因为血缘的绵延和人口的繁衍会进行不断的“开卡”,一个男性祖先的后代便可能成为一个单独的房卡。村民们最为熟悉的是小卡,即距离己身最为接近的祖先供奉单位,小卡的人口规模在宋村不等,小至3、5家大至一个自然村或一个村民小组。祠堂和族谱被破坏之后,小卡内部的认同方式发生的改变,人情成为小卡内部进行相互认同和完成社会整合的有力途径,小卡内部的村民在少年时代便会被要求积极地参与到小卡内部的仪式性人情中来,以此来加强对同一房卡的认同。房卡内部会有一名头人,房卡头人一般负责房卡内部公共事务的主持,办事公道、处世高明并有文化的村民都可以成为房卡内的头人,村民之间的小纠纷也一般由头人来进行调解。可以说,在宋村,房卡头人—小组长—村干部构成了村庄社会秩序的控制体系,从而使得大部分村庄纠纷能够在小组或自然村之内得到有效的化解。

    (二)村庄纠纷的公私之别

    宋村的纠纷主要来源于不同社会公私单位之间的摩擦,从宋村的宗族组织结构来看,作为基本的人情单位和社会生活单元的小卡成为村落纠纷中的治理单位。以纠纷所涉及到的纠纷利益的公私属性为基础,可以将宋村的纠纷大体划分为公性纠纷与私性纠纷;以小卡为基本的纠纷场域范围,可以将纠纷进一步细化为家庭纠纷、同卡私性纠纷、异卡私性纠纷、异卡纠纷和卡内公性纠纷。

    私性纠纷中的特殊之处可能在于纠纷主体中存在着自己人中的“外人”和村落社会的边缘群体。在同卡私性纠纷中,纠纷的主体分别为自己人中的“外人”和卡里的“烂人”,绝后之人可以蛮不讲理,并不在乎自己在村庄内部的社会评价,因而村庄内的社会舆论对其社会行为没有足够的约束力,因而会容易产生社会交往中的越轨行为和极端行为。卡里的头人对村落“烂人”丧失权力,纠纷无法在卡内获得解决;异卡私性纠纷中,纠纷主体的特性与同卡私性纠纷中的主体具有一致性,这种纠纷均无法在村落内部得到解决。卡与卡之间的纠纷构成了基本的公性纠纷,造成纠纷的具体原因有可能是私人性的,但纠纷主体往往对房卡的集体利益构成了侵害,于是纠纷利益便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另外,房卡的内部也会产生公性纠纷,比如卡里人侵害了自己人的公共利益也是一种公性纠纷,侵害自己卡的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都会遭到卡里自己人的强烈反抗,但由于是自己人,在纠纷化解中往往不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三)村庄纠纷单向度的公私转化

    按照费孝通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把握,家庭与天下之间可以形成一种转换自如的“差序格局”,以自己为中心向四周展开,自己、家、族、国、天下便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在不同的圈子中向内看需要遵循公的逻辑,而向外看则会把自己向里的圈子视为私物。[17]也就是说,费老所说的“差序格局”构成了中国人最为基础的认同单位和行动逻辑,每个人都需要在其中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并按其来进行日常行为,可以说“差序格局”实质上是中国人在传统社会中的原则性行为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双层认同与行动单位”。[18]然而,现代民族国家的权力对传统社会进行了改造,原有的行为规范被国家政权进行了有力的冲击和重塑,原本可能高度同质的圈层被国家权力进行了选择性强化或强有力的冲击。贺雪峰认为,国家现代性力量使得原有的“认同与行动单位”被人为改造,这些行动单位对原本公私转化自如的社会结构行了人为的阻断,使得村庄社会中社会行动的公私转化不再具有相对性,而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即形成了农民主导的认同与行动单位。[19]国家对原有的以村庄—宗族为认同与行动单位的“大私”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瓦解,由此才形成了当下中国村庄的“区域差异”。[20]

    宋村的社会基本结构形态基本上可以概括为“联合家庭—小卡—太卡—房—村”的五级宗族结构体态。国家的行政建制人为地切割了宋族的房支和房卡两个社会单位,使得村庄社会关系被重新塑造。不过总体而言,国家在宋村中的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设置基本上延续了集体化时期的人民公社的三级组织设置,而人民公社的体制设置也以传统时期的房卡结构为基础。这样一来,国家的行政设置和宗族的传统结构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所以在村庄社会结构的公私之别上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

    宋村纠纷在纠纷利益的公私属性上有明显的性质差异,几乎不存在相互转化的绝对性。宋村的公性纠纷几乎是祖坟纠纷和宗族房卡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很难转化为私性纠纷进行解决。这些纠纷基本上只能通过公共的方式来解决而无法转化为自己人的社会情境。[21]不过,在异卡私性纠纷中,基本上都可以在需要之时依靠公共化的方式即转化为两个房卡之间的纠纷来进行解决;而同一房卡之内的纠纷,则可以在房卡内的公共空间得以解决。这样看来,宋村纠纷公私转化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单向度特征,即公性纠纷因为其纠纷利益的公共性而无法转化为所谓的自己人解决路径,公性纠纷之所以无法自己人化,其原因在于同一宗族内部之间的利益分割的固化,比如祖坟纠纷几乎不可能自己人化,不同房卡的村民供奉的都是自己一脉的祖先,自己祖先在异卡看来便是外人;私性纠纷则容易转化为公性纠纷,所以在宋村,私性纠纷较为容易解决,而公性纠纷则成为村干部眼中的老大难。

     

    三、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的能动性

     

    公性纠纷在农村社会变迁大背景之下不再成为宋村的主导性纠纷,据村干部介绍,宋村大部分劳动力均在外务工,只有过年时才会返乡,因此全村只有在农历年末之时才可能发生大量的公性纠纷,而私性纠纷则成为宋村的日常性主导型纠纷。本文的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纠纷及其解决并没有在村庄内部发生,而是一种超越村庄了的纠纷;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从纠纷的总体性事实来看,将其视为乡土纠纷并无异议,因为纠纷本质上还是乡土性的,而不能将其混同于城市中商业纠纷。

    (一)纠纷个案呈现

    私性纠纷虽然具有转化为公性纠纷的可能,但如果仅看到村干部和民间权威作为调解人来完成纠纷的公私转化则不是本文的关切所在。相比于纠纷解决中的第三方力量,本文更关注纠纷主体在纠纷过程中的解决能力:

    宋族四大房分布于赖村镇的不同村庄,平日大家都在赖村的新街上赶集。2011年的某个赶集日,宋村(宋族二房)的宋加兵在赖村镇街道上摆地摊,大房的一位村民也在街道上摆地摊,二房的宋广时不让大房宋广时在自己旁边摆,两人顿时起了纷争,宋广时说,“我是大房的,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宋加兵回应道,“我二房就是这样,你想怎样 ”后来两人在新街上越吵越大,两房的人都来了不少。后来二房的头人出来进行协商,在对自己房的宋加兵批评后最终还是让大房的宋广时在宋加兵旁摆摊。

    在案例中,宋族中的二房在宋族中的势力最大,大房虽然是长房但毕竟力单势薄,宋广时为了得到摆摊的位置便无法通过私人之间的博弈来获得做生意的公共空间,宋广时首先强调了自己的房卡归属,“我是大房的····”,使纠纷的私性从一开始便走向公共化,这样也能对自己进行保护,紧接着宋广时进一步将另一方纠纷主体的私性也进行公共转化,“你们二房的怎么不·····”。二房的宋加兵则不可能继续保持自己的个体身份,因为宋广时的出言不逊已经对二房在宗族中的地位提出了挑战,此时宋广时必须通过对自己房卡归属的强化来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否则不仅会受到宋广时的公共身份的反制,而且也不利于对自己进行保护,“我二房的就是这样····”这样几个回合之后,原本是两人之间的私性纠纷就成功地转化成为了两个房卡之间的纠纷。如此一来,原本是两个个人之间的纠纷竟然导致了后来在街上赶集的两房势力的不断聚集,以至形成了群体性的房卡对峙局面。

    (二)纠纷公私转化中的语言游戏

    分属于不同房卡的村民一开始便强调自己的房卡身份,这几乎是村民不加思考的本能反应。正是在这种本能反映中蕴含着当地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也包含着纠纷解决的民间习惯法。这与西方社会理论中的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特征十分相似,常人方法学认为,一项社会行为必须要依靠其他行为才可能得到解释,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便是一种“索引性”。常人方法学强调对这种索引性的充分呈现,因为只有使日常行为的索引链条充分地展示出来,这样才可能真正地认识社会。加芬克尔在一项语言分析中充分地展现了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特征,研究表明人们之间的很多语言对话的背后实际上暗含着大量的未加言明而彼此都十分理解的事情,加芬克尔由此推论到,人们的行为并不是严格依照明确的规则来进行的,社会行为的背后实际上具有大量的“未言明的条款”,行动者需要在模糊的规则框架中,利用特定场合的情境性来进行行动。[22]受常人方法学的启发,我们对上述案例的语言行为及其背后的索引性事实进行简要的梳理,以更加细致地展现公私纠纷转化和纠纷解决的过程:

    广时:我是大房的,

    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加兵:我二房就是这样,

    你想怎样 

    ······

    案例中展现的对话并不复杂,主要就是两人之间的争论与讲理,但正是在双方对自己身份的反复表达中,纠纷事实不仅扩大为赶集场中两个房卡人之间的对峙,而且使得纠纷的属性发生了变化。下面我们对纠纷过程中纠纷主体之间的话语进行“索引性”的分析:

    1、“我是大房的”

    宋村的房支主要以四大房为主,其中大房虽然是长房,但是按人口规模而言二房占据绝对的优势。但是,长房的地位毕竟比二房要高,这在宗族活动和祠堂的修建中都明显地表现出来。所以,广时对自己结构性身份的强调便是想利用大房的长房位置来挣得自己摆摊的权利。

    2、“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

    在案例中,仅仅强调自己的房支身份对于自己纠纷利益的主张帮助不大,要想将原本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转化为房卡之间的纠纷,就需要将对方的身份进行主动的公共化,因此广时才会在强调了自己的公共身份符号之后,对加兵的公共身份进行直接确认,使其只好按照公共的逻辑来完成纠纷事实的生成。

    3、“我二房就是这样”与“你想怎样 ”

    加兵与广时均为土生土长的宋族人,两人不仅对当地的社会规范了如指掌,而且十分擅长利用社会规范来为自己说话,否则两人不可能长期在赖村镇上摆摊谋生。加兵面对广时的质问,实际上已经知道广时的意图在于对纠纷属性进行变更,因此加兵便顺势加强自己在纠纷中的有利位置,也强调自己的结构性身份,这样就使纠纷有可能成为两房之间的事情。在完成了对对方公共身份的认同和对自己公共身份的确认后,则将问题抛给对方,“你想怎样 ”这一强力的质问使广时的回答成为纠纷进一步发展的关键。

    以上是对两人对话的第一层索引性分析,这种浅层的索引性事实基本上是对纠纷主体语言的直接分析,目的在于使双方的纠纷事实和言语意图有效地展现出来。需要指出的是,纠纷事实并非在村庄内部,而是发生在乡土社会中最具有公共性的集市之上,可以说正是纠纷发生的公共性情境使得这起简单的纠纷具备了复杂的社会场域。所以,需要对双方的纠纷进行第二层的索引性分析:广时知道二房和大房里都有不少人在摆摊和赶集,因此“我是大房”和“你二房”之中早已包含了“我们大房”和“你们二房”的社会意味,这样就可能使得集市中的大房和二房的村民都可能参与到两人的纠纷中来。也就是说,村庄纠纷主体之间的纠纷对话不仅是对对方而言,而且也针对纠纷所发生的社会语境和总体性社会环境。纠纷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不仅要讲理挣利,而且其背后更关涉到 “我们大房”和“你们二房”在面子、利益和社会权力中的争夺与输赢。也正是这样,才可以理解为何两人的争吵会演化为集市中两房的对峙。

    (三)纠纷生成与化解的公共空间

    以往的不少研究虽然注意到了村庄社会的总体情境对纠纷的生成和解决的影响,但却忽视了单一纠纷发生和化解中的具体语境,实际上,与村庄纠纷紧密相连的具体情境构成了纠纷生成的直接场域和纠纷化解的权力场域。广时和加兵之间的纠纷发生的直接场域便是作为“基层市场”的乡镇集市。[23]乡镇集市是村民日常生活的必要场所,一般性的生活必需品可以在集市上进行购买,而自己田地中的特产也可在集市上进行货币转化;作为社会公共空间的集市也是社会互动和社会整合的重要机制,村民通过参加集市,可以加强社会交往和社会互动,不少村民在集体中通过摆摊来形成一定的社会圈子,这些都具有社会整合的功能。[24]也许更重要的是,集市的公共性也使得集市成为村民进行个体展示和面子竞争的场所,村民去赶集就是将自己展示在众人面前,特别是在过年之时,村民们都会观察众人,由此便判断自己与大家的社会差距和自己家庭年景的好坏。最后,集市还具有强大的信息交换功能和社会舆论评价功能。自己在村庄里做的好事和坏事都会在集市上进行传播,可以说集市实际上成为了一种乡土社会中的新闻媒介。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公共空间与“公共领域”具有明显不同,哈贝马斯所指的公共领域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张力场中发展起来的,西方社会的公共领域本质上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公共领域的形成更多地导源于市民社会的自我发展;[25]但是中国乡土社会中的现代集市更多的是在政府的规划下所建造起来的,因而本文中的作为公共空间的集市具有国家和社会相互融合的一面,其中国家的公权力对公共领域的形成具有更为直接的作用。

    广时和加兵分属于宋族不同的房支,原本两房在历史上就一直存在激烈的冲突,传统时期更是经常发生冲突甚至是械斗。现代民族国家力量渗入村庄之后,两族冲突日渐减少,但是也依然存在面子的比拼。1990年代以来,宋族的宗族文化开始复兴,各个房支纷纷通过摊鸿丁来修建祠堂,正是在各个房支的比拼之中,后来修建的祠堂才会不计一切代价地超越前面,以使得自己的祖先和自己脸上有光。据村干部介绍,每年过年之时,宋族举行全族的仪式性活动,总会因为宗族内部的比拼而起争端,甚至在举行大型宗族活动之时必须要出动民警来维持治安,由此,集市也便成为宗族社会互动的自然延伸。所以,在集市中就容易发生房支之间的纠纷,广时和加兵的纠纷便涉及到了房支之间的社会互动,广时和加兵一旦进入到集市之中,便潜意识地赋予自我以各自的房支身份。也正是如此,也才有可能发生虽然个体冲突但表现或演化为公共性的房支纠纷。

    不过,仅仅从场域来理解纠纷可能会导致对纠纷属性和纠纷事实真相的误判,因为如上所述,广时和加兵如果一开始便以公共性的身份出场,那么纠纷可能一开始便是一场公共性的纠纷,广时可能一开始便认为加兵不让其在集市上摆摊便是直接针对大房,不让加兵摆摊则仅仅是个由头。但是,从整个村庄社会性质来看,宋村及周边的村庄早已不是传统时期的宗族性村庄,而是多次受到现代性力量冲击之后传统社会残片、中共革命遗留传统与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化力量之间的冲突、调适之后的融合。因此,宗族组织早已无法构成一个有力的行动单位,现在的宋村基本上是对宗族有认同而无行动,村庄中的个体不太可能在日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直接代表宗族房支的纠纷。所以总体来看,广时和加兵的纠纷需要在具体的纠纷场域和村庄社会的整体性质中来进行理解,该案例中的纠纷是发生在宗族文化背景下的公共社会市场场域中的个人纠纷。

    在案例中,纠纷生成的场域同样成为了纠纷扩大和纠纷化解的场域。在前文对纠纷进行的索引性分析中已经指出,纠纷主体正是利用了集市的公共特性和彼此的房支身份特性而将纠纷进行了公共性的转化,不仅使集体中的村民加入到两人的对峙中来,而且在形式上使两人之间的纠纷具备了房支纠纷的事实特征,从而对村庄中的民间权威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正是在集体场域的群体性对峙所制造出来的压力之下,二房的头人才被迫出场并对加兵进行了主动批评,最后以广时获得摆摊的权利来使纠纷得到解决。

    可以设想,宗族头人如果不出来化解纠纷,那么其他房的人便会看热闹,说两房中没有人,这会极大地降低两房在整个宗族中的声望;另外如果两房的头人不出场,双方对峙后发生的更为严重的冲突则有可能成为头人的责任,以后头人在自己房卡内的权威和面子都将丧失殆尽。在纠纷的解决中,二房中的头人出来主持公道,一个时空情景是赶集日,不仅两房的人都聚集过来,而且头人明白其他房的人也在,只有双方各打50大板并对自己人进行批评,以平息大房的怒气,又考虑到原本就是自己人不对,而自己是二房的头人,因而对宋加兵说说骂骂都是可以的。

     

    四、纠纷解决的村庄社会场域

     

    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例中纠纷的解决得益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纠纷主体主动赋予纠纷公共性的属性意涵,并在言语互动中将个体之间的纠纷不断扩大为两房之间的纠纷,从而使纠纷完成了纠纷公私属性的转化;一是民间权威在社会压力之下的出场,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威使纠纷得以顺利的化解。不论是纠纷主体能够完成纠纷属性的公私转化,还是民间权威最后的“被迫”出场,这些都与宋村的社会性质有紧密关联。也就是说,宋村的纠纷的解决形式最终与纠纷发生的社会场域具有同构性。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布莱克利用这一原理来测量不同纠纷解决形式与其社会结构之间的同构关联,他认为,“冲突处理与其社会场域是同构的。”[26]因而,从纠纷的不同解决形式中,“冲突处理可以诊断性地标示出社会空间中的不同位置。最终,它甚至可能揭示社会生活的基本形式。”[27]在广时和加兵的纠纷案例中,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依靠社会力量的解决途径,是一种社会型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本案例的纠纷解决中,与纠纷解决具有同构性的社会场域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社会关系的等级性

    纠纷的调解最后由二房的头人来进行,虽然二房头人的出场决非主动但是毕竟在纠纷解决中发生了主要作用;而且二房的加兵最后也听从了头人的劝导而平息了可能演化为恶性事件的争端。另外,二房头人是整个宗族中虽然不再享有传统社会时期的民间司法权,可以对族人进行制裁与惩罚,但是在宋村依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民间威望。在宋村调研期间,各个房支的头人几乎天天都不在家,对于他们来说,乡村社会就是他们的政治舞台,他们整天忙着在各个村民家里帮着办事,他们能够在红白喜事和各种社会事宜中找到自己的社会位置和社会生命。也正是在平时的社会事宜之中,村民们欠下了头人大量的人情,也许正是这种人情亏欠使得头人在纠纷调解中具有了足有的资源和权威,村民无论怎样也要给头人一个面子,因为以后还要找他们办事。可以说,宋村里的宗族头人在村庄中具有结构性的权威地位和面子资源。正是利用自己的权威和社会地位,头人才可能在纠纷中对自己房支的村民进行批评并对异房的村民进行劝导。也就是说,宋村社会内部从总体上讲并非扁平化的社会结构,而具有一定的等级性。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之间的等级性使得民间权威性力量依然得以生长和发育,从而使得宋村的纠纷具备进行社会救济的可能。

    2、社会势力结构的团结性

    与传统时期的宗族相比,宋村的宗族仅仅成为一个文化认同单位,除了修建宗族祠堂以外几乎没有统一的行动能力。所以,两房的村民是在纠纷主体之间的不断的语言激发下才站在各自房头一边,而不是一开始便形成对峙的局面甚至是演化为两房之间的暴力冲突。所以,与宗族组织早已消失的村庄相比,宋村存在着宗族文化和微弱的行动能力的特点,这往往能够使得村庄内容易发生群体性的纠纷和上访,但是也使得个体纠纷的解决具备了足够的社会支持力量。在广时与加兵的纠纷解决中,这种房支势力的激发性在场至少发生了积极的社会救济功能和纠纷解决意义。

    3、乡土舆论的批判性和脸面机制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宗族头人并没有主动出场,在熟人社会陌生化之后,宗族头人不再具有主动调解纠纷的动力,在村庄纠纷中往往处于一种消级被动的龟缩状态。本文纠纷中宗族头人的出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纠纷发生在集市之上,发生的纠纷处于乡土社会的公共领域之中,头人不出面调解纠纷会被宗族舆论所批判,可以说正是宗族社会公共领域的批判性使得头人必须要照顾到自己在宗族社会中的脸面,否则以后就不会有人尊重和信任自己。也可以说,头人为了自己在宗族社会中的长远的社会利益而必须出场。

    4、地方性规范的有效性

    从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主体对社会势力的利用和头人的出场及其调解权威的有效性可以证明宋村社会的地方性规范依然存在并发挥着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控制的功能。纠纷发生之后,通过对地方性规范的利用使得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而纠纷的化解又进一步强化了原有的地方性规范。可以说,正是宋村的地方性规范使得村庄社会秩序在无需利用国家公权力的状态下得以成为可能。

    总而言之,纠纷的解决方式往往与社会场域相适应,这种社会控制机制与社会结构基础相同质性的状态便是布莱克所说的“同构”。正是宋村社会关系的等级性、社会势力基于血缘的同质性、村庄舆论的批判性和地方性规范的有效性使得纠纷的社会救济成为可能。这种社会场域实际上已经被不少社会指标所反映,贺雪峰就从农民的基本认同与行动单位来分析中国村庄社会的区域差异,并将中国农村的社会形态在总体上区分为原子化村庄和非原子化村庄两大类型即若干具体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来讨论不同类型农村的村庄特征和村治特点。[28]在进一步的研究中,贺雪峰对中国主要农村的社会类型进行了生态史和村庄社会史角度上的论证,并高度体系化地将中国农村区分为团结型村庄、分裂型村庄和原子化村庄。[29]受此启发,本文将宋村纠纷解决的社会场域在总体上可以表达为团结型社会场域。

     

    五、纠纷解决的“判例法”及其社会功能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纠纷主体双方都在运用某种共同的知识来促成纠纷的及时化解,通过相互的言语互动甚至是争吵而将纠纷事实与能够帮助纠纷化解的社会场域引入进来。发生于乡土社会的基层市场这个公共领域中的纠纷,正是由于纠纷主体的能动性才得以有效解决。纠纷主体的能动性不仅包括了纠纷现场双方的话语行为,也包含了通过话语行为所引入并加以利用的各种社会规则和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主体借助了纠纷发生场域中的现场环境以及乡土社会场域的结构性特征来促成纠纷的场域性解决。

    纠纷的发生与解决的公共性可以视为一次社会审判,纠纷的解决相当于纠纷主体及社会对这种社会审判的认可,布莱克认为,“每种冲突处理形式皆再生产其社会环境,”[30]因而纠纷的解决具有地方性规范再生产的意义。也许,纠纷在本质上可能是一种“事实之争”和“面子之争”,甚至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就有一种事实审判正在发生。[31]但是,纠纷的解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审判。在本文所述及的纠纷案例中,不仅社会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乡土社会的公共领域对纠纷的解决也发挥了极大的正功能。在该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仅社会秩序得到了控制,而且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社会场域资源和地方性规范的利用使得乡土社会中的社会规范得到了强化和再生产,使得类似的纠纷解决保持了一种纠纷处理的惯例;而在此基础上,与纠纷解决方式相适应的社会场域又一次被生产出来。

    这个过程实际上类似于欧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欧美判例法正是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确定控制社会的规范、规则甚至是法律原则。从社会审判的意义来看,在公共领域发生的纠纷解决无疑具有比一般性的纠纷解决具有更为广泛的教化意义、规范形塑意义与社会规范再生产意义。相比于法律人类学所注重的乡土社会中惯例和习惯的法律意义而言,本文则更注重纠纷解决本身作为乡土社会中的社会审判的案例性意义。广时和加兵的纠纷解决不仅在规范集市运作上具有直接意义而使各个宗族之间更加尊重对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从而有利于整个集市运作的有条不紊,进而构成基层社会市场交易民间法的一个部分;也有利于形成作用于类似纠纷的社会控制机制,使得社会势力和民间权威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力量。也就是说,本文所指的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在社会规范生产即社会“立法”上和社会控制方式确认即社会“司法”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可以说,此案例展示出了中国基层社会中社会秩序某种面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不代表着对由国家公权力所创生而出的秩序的否认。作为乡土社会公共领域的集市的形成实际上来源于赖村镇镇政府的规划和建造,从基层市场形成的角度来看,集市实际上是小城镇建设的结果,原先自发形成的旧集市十分轻易地就被乡镇解散,新的集市秩序的背后实则透露出更多的国家权力。

    不同于现代判例法的是,发生与赣南农村社会的这起纠纷的社会解决所生产的社会场域后果对村庄社会中的个体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或者说村庄社会规范效用的发挥并不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而依靠村落本身的社会强制力和社会惩罚措施。本文所指的“判例法”实际上依然需要从法律人类学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及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运作体系(司法、执法)并不能等同于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如果从法律的独立性和外在性的角度来看,乡土社会的法律是不可被称之为法律的,因为它不具有西方法律观念上的司法的独立性,但如果从乡土社会秩序的建构上来做考察,我们就完全可以把用来建构乡土社会秩序的各种原则称之为法律。”[32]但是,能够促成纠纷解决的社会规范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农村无疑具有易变性和脆弱性,即村庄社会规范在社会变迁和外力介入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变化。从笔者自身的调研经验来看,这种民间秩序往往具有极大的易变性,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理想秩序类型。在中国大部分农村,村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有效的社会救济得到解决,村庄社会中纠纷的解决甚至需要社会灰色势力的介入[33]或处于无法解决的境地之中,[34]乡村社会秩序的良性维系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村庄内生的诸多纠纷化解中的“判例法”具有村庄层面的规范效果和治理意义,而这种“判例法”功能同样需要与其具有同构性的社会场域的支撑,如果随着村庄共同体的不断瓦解,社会场域的变动不仅会使得纠纷解决的“判例法”无法生成,而且会使其失去原有的社会功能。

     

    六、结语

     

    乡土社会中个体之间的纠纷往往具有进行纠纷利益属性转化的可能,纠纷主体通过语言互动将社会场域中的公共性社会事实纳入到纠纷之中,从而使纠纷完成纠纷属性上的转化。正是通过这种纠纷的公私转化,村庄的民间权威基于村庄社会关系结构的等级性和脸面机制而被迫成为调解纠纷的第三方力量,进而利用自己的面子机制和积累性权威在乡土逻辑的运作之下,促成纠纷的有效解决。不可忽视的是,纠纷的成功解决与宋村的社会场域具有紧密的相关性,这种团结型的社会场域既决定了纠纷的社会化解决的可能性,也决定了通过纠纷解决所不断累积地方性规范和社会秩序的“判例法”来完成“社会”本身在系统与结构层面上的再生产的可能性。

    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和社会场域中的能动性使得纠纷主体成为了纠纷解决中的积极社会行动者。从社会行动者的视角来看,纠纷的解决是在纠纷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之下达成的,由此至少可以得知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地位,这种纠纷主体的积极性表现为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双边性和对纠纷发生的社会场域中的资源和规则进行引入与利用的高度自觉,这是对现有的纠纷研究中将纠纷主体仅看待为被动的消极角色或对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能动性不予重视的一种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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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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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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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英] 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页。

    [9] 陈柏峰:《熟人社会:村庄秩序机制的理想型探究》,载《社会》2011年第1期。

    [10] 周飞舟:《从汲取型政权到“悬浮型”政权——税费改革对国家与农民关系之影响》,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1] 陈柏峰:《乡村司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167页。

    [12] 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苏力:《送法下乡——中诺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版;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3] [美]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 费孝通:《乡土中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5]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6]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17] 费孝通:《乡土中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页。

    [18]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1页。

    [19]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94页。

    [20]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21] 杨华:《自己人的调解——从农村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举例说明”谈起》,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22] 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载《国外社会学》1997年第2期。

    [23] [美] 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史建云、徐秀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4] 参见:赵晓峰、张红:《庙与庙会:作为关中农村区域社会秩序整合的中心——兼与川西农村、华南农村区域经济社会性质的对比分析》,载《民俗研究》2012年第6期。

    [25] [德]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6]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7]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8] 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

    [29]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30]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31] 林辉煌:《村庄纠纷的运作逻辑及其社会基础——以浙东J村为考察对象》,载《重庆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

    [32] 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0页。

    [33]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34] 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128、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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