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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子:乡土正义的法治困境:田野纠纷的启示
2019-03-29 22:09 4069 阅读 由 印子 编辑

一、问题的提出

区别于格式化的“通过司法实现的正义” [1],乡土正义所主张的是乡土社会中以社会关系网络、生存结构为基础的本土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在地化、模糊化、非标准化的特征[2]在“乡土中国”的理想型中,乡土正义被表达为“差序格局”,即在“生于斯、长于斯”的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张力,社会秩序单元按照伦理、人情、脸面、势力结构来运作[3]。村庄社会的秩序机制是“熟人社会”,人们按照以“人情”规范为核心的“乡土逻辑”生产、生活并解决纠纷[4]。 乡土正义代表村庄社会关系网络和生存结构中各种特定利益的集合,人情法则、脸面机制、乡土权威构成了配置、平衡这些特定利益的社会控制机制。这里的特定利益并非与司法正义中所主张的法律权利相互抵牾,只是在村庄社会语境中,这些利益具有乡土特点,利益的获取、主张都不是按照现代规则来运作;相反,有时吃亏也并非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遭受侵害。此外,即便涉及村庄利益冲突,由于社会交往密度较高,利益早已模糊化,只要不触犯底线,利益相关者都能够以容忍的方式来确保乡村秩序。 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具有复杂的秩序背景。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不断讨要的“说法”,成为乡土正义最质朴的表达,“秋菊的困惑”成为正式法律制度干预下乡土正义供给困境的代名词[5]。可是,乡土社会的日益陌生化早已伴随着激烈的社会秩序变动[6],现今的乡村秩序显然已无法用“语言混乱”[7]或“法律的语言混乱” [8]一语概之。乡村法律实践展示出,乡村社会内部的正义观多元且相互角力,不同规则、价值之间的竞争,导致乡村秩序的紊乱,乡村社会和现代法律之间日益亲和[9]。面临现实生活中生存结构和双重利益的村民,不再是对法律不知所云的“秋菊”,而是成为了解现代司法运作的现代公民,他们懂得根据自己的生活利益去“利用法律”(playing with the law) [10]。同时,乡村社会开始出现公民权利的代理人,成为“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的中介,农民开始追逐法律[11]。 乡土正义的语境复杂性在于,不同正义体系之间的交织、割据与共生,纠纷主体纠缠于不同正义体系之中。当日常生活利益遭遇侵犯,村民难以通过国家制度法来主张正义[12]。或许,这种张力并非源于结构性的规则-价值体系竞争,亦非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系统张力”[13];而是具有更深层次的社会控制机制层面上的缘由。就此而言,身处纠纷解决场域之中的行动主体,理应获得更多的理论关注。 本文力图论证,即使与司法正义有所区别,乡土正义自身也处于变化之中;乡土正义的嬗变与现代法律系统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其中,乡土纠纷“过程—事件”中多方主体的社会行动及其行为逻辑,演化出乡村社会控制与“官方的正义系统”之间的复杂互动[14]。同时,乡土正义的嬗变意味着,现代法律规则已经开始嵌入乡土秩序并内化为纠纷事实的结构要件,乡村社会的秩序维系内生出对现代司法的需求。以纠纷个案为基础,但并不局限于追究个案的细节;而是“以个案来展示影响一定社会内部之运动变化的因素、张力、机制与逻辑” [15],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中的秩序结构及其变动为问题意识来源,力图1)以纠纷事实及其解决过程——不一定是司法过程——为基础,提炼“乡土正义”的经验命题;2)展示并分析与乡土正义相关的社会治理法治化问题;3)揭示乡土正义嬗变的社会构成;同时,4)从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变动的角度,解释乡土正义的嬗变过程;5)在此基础上,对乡村秩序的主导理论给予讨论和回应。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是法律经验研究机制分析方法的一次尝试[16],试图在纠纷事实、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和基层行政系统等诸多经验环节中建立乡土正义的意涵、嬗变与乡土正义系统之间的因果链条。在具体解释方法上,本文对纠纷事实中的社会行动者和基层社会的秩序—治理结构的假设也都是经验性的而非形式化的[17]。在纠纷社会文本的展开中,本文借用人类学中“延伸个案”的方法[18],以使纠纷事实及其解决的经验片段丰富和完整。对纠纷事实的重视,源于纠纷解决研究的“过程分析”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由于纠纷解决的制度研究“把注意力集中在给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以方向性并将其定型化的种种规范、制度及其抽象化上,结果往往容易忽略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因而需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具体因素仔细地剖析出来。” [19]在经验捕获过程中,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中心,将社会学调研方法的触角伸入至村庄纠纷史、乡村治理机制、村庄社会权力结构、乡镇治理等诸多方面。

二、纠纷社会文本中的乡土正义经纬

(一)纠纷社会文本及其展开

这里首先提供两个在我国中部某省农村采集到的纠纷社会文本。在严格的司法研究看来,这两起社会纠纷类似于“纠纷金字塔理论”所描述的处于纠纷解决层级最低端的日常纠纷[20];但就本文的行文重心而言,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冤情”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以下是其中一起乡村纠纷的事实概述:

2015年某日清晨,村民王贵春正在放养羊群,其中的两只小羊仔跑到村民“青楞”家的花生地里。当时花生已经基本收割完成,小羊仔吃了“青楞”地里的几斤花生。“青楞”发现后,当着王贵春的面对小羊拳打脚踢,将小羊的头捏在手里相互对撞,并最终将小羊打死。紧接着,“青楞”便开始殴打王贵春,并破口大骂,同时指责王贵春的丈夫胡光宝去年没有给其使用堰塘的水。王贵春回来后非常生气,但并未对丈夫胡光宝讲述自己的遭遇。到了中午,吃过饭后,王贵春对丈夫说:“你赶紧睡觉,我要去收花生。”待丈夫睡下,过了几分钟,突然女婿打来电话,说王贵春不久前打来电话,交待了存折和家里的各种事情,担心王贵春心里想不开。胡光宝立即起床找妻子,发现妻子在家中的存储室里上吊。后来,王贵春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最终脱离生命危险。 我们最早接触到这起纠纷是在当地乡镇的派出所,当时胡光宝来派出所请求民警给予帮助,但是派出所的所长和干警都表示王贵春的自杀与这起纠纷无关,并建议胡光宝向律师咨询或委托熟人打听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胡光宝的回忆,在纠纷发生的当日上午,“青楞”曾过来赔礼道歉,当时胡光宝并不知道小羊羔被打死和妻子被打骂的事实,便接受了“青楞”的道歉。王贵春被抢救过来后,依然“气的不行”,觉得“青楞”当着自己的面打死小羊仔并骂人,是莫大的侮辱。经过妻子的一番诉苦,胡光宝这才知晓事情的原委。 颇有意味的是,通过对村庄纠纷史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起与上面这起纠纷十分类似的纠纷:

“青楞”特别喜欢欺负村里的老实人,自己喂的牛经常吃别人家的庄稼,还死不认账。2004年,“青楞”家喂养的狗咬死了张新富的羊,张新富年纪较大,前去讲理,结果“青楞”死活不承认狗是自己的。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诬陷“青楞”,张新富跪立在“青楞”家门前“赌咒”,“青楞”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坐在自家房间里与儿子喝酒聊天。烈日当头,不料张新富突发脑溢血身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防止门头闹事,村干部请来派出所的民警调解纠纷,“青楞”最终向张新富的家属赔偿了3000元。

通过比较发现,这两起相隔十余年的纠纷存在诸多相似。对照情况如下表:

以下从纠纷事实、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纠纷结果对上述纠纷予以初步比较: 1.纠纷事实的异同。这两起都是由于牲畜侵害庄稼而引发的纠纷,而且“青楞”都是当事人之一。不同之处在于,“狗咬羊”案中的侵害人“青楞”,是“羊吃花生”案中的受害人;“狗咬羊”案中“青楞”不仅没有承认错误,反而导致受害人的意外死亡,而“羊吃花生”案中的“青楞”在保护自己的庄稼时显然行为过于激烈,违反了牲畜侵害庄稼纠纷解决的乡土规范,不仅构成了对王贵春的侵犯并引发了王贵春的自杀。 2.受害方社会地位差异悬殊。“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是村里典型的老实人,老实人在熟人社会里向来循规蹈矩,做事低调,遇到不公平的事情,大多忍气吞声。“青楞”明明欺负了自己,却只能采用“赌咒”的方式来主张公道。“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一家属于村里的门头大户,而且是经济能人,却受了“青楞”的“大气”,差点家破人亡。 3.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的反差。“狗咬羊”案中,纠纷解决主体呈现出多元化,门头权威、村干部、警察都参与到纠纷解决之中。正是由于纠纷解决资源的丰富,才使得在当时看来颇为困难的纠纷最终得以解决;而“羊吃花生”案中,门头权威没有出面,村干部的调解流于表象,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不予理会,以至于兄弟多门头强的胡光保只能依靠自己的个人能力去解决纠纷。 4.纠纷解决结果大相径庭。“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死亡的冤屈得以昭雪,尽管没有获得身体上的惩罚,但“青楞”赔偿给死者家属的3000元钱也许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而“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虽然最终被抢救了过来,但从情理上讲,王贵春因“青楞”而自杀,抢救花费不少,“青楞”却始终没有以实际行动来表示歉意。可以预测,如果胡光保自己咽不下这口气,很可能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胡光宝反而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胡光保选择司法救济,法院可能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司法调解或判决,这样胡光保不仅无法出气,最后的执行也将是个难题。 在“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不仅责任在先,而且在纠纷发生的私下解决过程中不断欺负张新富,以致张新富意外死亡。在村民眼中,就是“青楞”的耍赖将老实的张新富活活气死。按照乡土逻辑,“青楞”的行为和张新富的死亡具有乡土伦理上的因果关联性。在乡村社会的语境中,这无疑是一起疑难纠纷,其疑难之处在于,“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对于普通人适用的乡村规范在“青楞”身上不起作用,而通过暴力方式将其惩罚,又无法解决问题。“人死比天大”,为了解决纠纷,防止因“停尸闹丧”而生出更多事端,村干部最终请来了派出所的警察。在这起纠纷解决中,警察并不是以执法者的面貌出现,而是抽象的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同时,当时参与纠纷的主体还有门头大户、熟人、亲戚、村组干部。十多年后的今天,“青楞”还是没改掉处处侵犯他人的坏毛病。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的行为侵害了王贵春的人身、财物和精神,这的确可以根据法律来调解,但是王贵春的利益诉求显然并非如此。

(二)乡土社会秩序的正义经纬

以下将剖析纠纷事实中涉及乡村内生秩序的关键性经验线索,目的在于从纠纷社会文本中提炼出乡村秩序的正义经纬,即关于乡土正义的相关社会规范,以为理解纠纷主体的社会行动提供基础。 1.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 从上述纠纷社会文本来看,两起纠纷的发生均源于牲畜对庄稼的侵害。这种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琐事中的纠纷,一般发现牲畜侵害了自己的庄稼,村民大多不会有过激行为。乡村社会中总是存在一定的容忍度,只要不触犯底线,大家便可相安无事。美国牧民解决牲畜的越界纠纷时也大体如此,“邻人之间要合作”构成了这类纠纷化解的主导性规范[21]。牲畜侵害庄稼纠纷的主流解决方式是容忍,直接的暴力手段显然很难适用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从上述纠纷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青楞”在“狗咬羊”案中置之不理的耍赖行为,还是在“羊吃花生”案中的侵犯行为,均违反了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属于熟人社会中的走极端行为。 2.村庄秩序的强弱法则 在村庄社会中,强弱法则是情、理、法之外的另一种秩序规则。尤其是在北方村庄,门户林立,大户意味着人多、力量大、不可欺;反之,小门小户更加容易受欺负。不过,村庄秩序中的平衡法则是大户不能任意欺负小户,小户则要守规矩不要挑战大户的权威而且需攀附大户。通常,大户小户之间沾亲带故,一番盘根错节之后,强弱关系也就没那么显现。不过,乡村干部一般都在大户中产生,从大户中成长起来的乡村体制精英需要在公共层面主持乡土正义,而不能一味偏袒自己人。 费孝通的“差序格局”所指的主要是以传统伦理为基础的以个人为中心向四周差等有序地扩展开的“圈子”。当代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在于,传统的公共性规则逐渐被个体居主导地位的新规则所取代,社会分层加剧引起的层级结构嵌入农民的交往体系,乡村社会呈现出立体的“中心—边缘”秩序[22]。 “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青楞”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属于不参与村庄社会生活的“绝交户”,这种门户早已进入“社区性死亡”。“青楞”独门独户,一家父子二人,平时行为怪诞,与村民几乎绝交,不仅不走人情,而且时常主动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甚至是侵害他人利益,可谓村中公害。由于“青楞”平时歪头歪脑,总是做出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暗中也经常遭到村民们的暴力惩罚。“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责任极力推脱,是典型的欺负老实人的举动,加上“青楞”是个钉子户,村干部无奈之下只能借助国家权力来恢复乡村秩序。 3.用水纠纷与社区报复 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之所以打死小羊并咒骂、殴打王贵春,主要是因为“青楞”和胡光宝之间发生过用水纠纷。原来,胡光宝承包了“青楞”所在村民小组的两处堰塘养鱼,这两处堰塘高低相连,其中地势较高的堰塘专门用来养鱼,这个堰塘所存储的水需要经过从地势较低的堰塘里提灌,而地势较低的堰塘不仅用于养鱼还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在纠纷发生前,“青楞”曾向胡光宝提出用水要求并明确表示要用地势高的那口堰,胡光宝觉得“青楞”属于无理要求遂并未答应,“青楞”便怀恨在心。于是,“青楞”偶然发现王贵春放羊,便抓住小羊羔侵入自己花生地的机会对胡光宝进行报复。如此,由牲畜侵害庄稼产生的纠纷中,实际上嵌套着一起农田水利的纷争,发生于牲畜侵害现场的纠纷事实构成了用水纠纷解决的手段。 4.生活“奔头”与农民因“气”自缢 一个耐人寻味的事实是王贵春的自杀。“气”是“人们在村庄生活中,未能达到期待的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时,针对相关人和事所生发的一种激烈情感。” [23]王贵春的“气”首先源于“青楞”对小羊羔所采取的残忍处理方式。这种行为具有仪式性,小羊羔在侵犯现场成为王贵春的替身,对王贵春的攻击就是对自己全家人的无情进攻,因而在村庄语境中,“青楞”的行为构成了侵害程度极高的复仇行为。通过语言和身体上的暴力侵害,“青楞”引发出王贵春正义衡平感的严重缺失。在王贵春看来,作为边缘人的“青楞”居然敢于挑战胡家的地位,“活着憋屈,不如死了有志气”。实际上,“活着憋屈”就是生活没了“奔头”[24]。作为村中大户,受到“青楞”的欺负而无法找回乡土正义,王贵春深刻地体验到生活“奔头”落空的失败感和挫折感。

三、乡土正义命题的展开

现代司法正义讲究“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格式化、标准化的规则之治所力图维护的是抽象的法律权利和规则利益。这种现代司法的理想型被韦伯形象地描述为“法的自动贩卖机” [25]。实际上,现代司法实践远未实现法的形式理性化,正如苏力所分析的,如果纠纷事实本身无法实现社会格式化,那么格式化的基层司法也注定要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26]。尚未完全格式化的司法实践并无法与乡土正义本土利益诉求完全对接。乡土正义的供给很大程度上需要在由国家制定法所容纳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提供保障。“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张新富的置之不理和在“养吃花生”案中以牲畜侵害庄稼为借口公然发起的极端报复行为,都有违乡土正义;而在这些纠纷中事实上遭受侵害的村民,他们的利益是无法格式化为法律权益的。 结合以上分析,本文暂且将乡土正义界定为以社会强弱关系结构为基础,以中心—边缘秩序为底线,以正义衡平感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地方性正义。乡土正义本质上是建立于人情、面子、势力等本土生活情境之中的微观正义,“是地方性知识的集合形式,是自发的本土文化的伦理道德之凝练。” [27]生活在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纠纷解决所遵循的规范并非是非之断,而是在乡土社会关系中自然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下将结合纠纷社会文本,展现乡土正义的相关命题。

(一)乡土正义受损的“表达—恢复”机制

乡土正义并非抽象的法律权利正义,“赌咒”和“气”都是一种正义受损的社会表达机制。“赌咒”是一种通过采取对自己利益有损的方式来争取社会正义的方式,而“气”是正义丧失后的心理情感状态,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情绪。“赌咒”、“气”和乡土正义互为表里,其中“气”的发生可能是由于乡土正义的丧失,而乡土正义的恢复则伴随着“气”的消解。作为一种发誓的形式,“赌咒”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正义心证,而“气”只有得到排解和宣泄,正义才算获得伸张。 由于是对自己利益的伤害,在客观上,张新富的“赌咒”行为一般会带来正义恢复的社会后果,“狗咬羊”案中张新富的死亡属于意外,恰好也是这一点,才更加证明了“青楞”的错误。对于“气”,暴力惩罚具有恢复正义的功能。在本文的纠纷中,乡土正义的找寻需要通过惩罚“青楞”以出气的方式才能实现。按照乡村秩序的一贯逻辑,“青楞”是边缘人而王贵春一家是大户,“青楞”一般不会挑战大户。如果大户受到了“青楞”的挑战,通常会通过暴力惩罚的方式出气,以获得“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28]。这可以视为村庄社会自身的一种秩序平衡机制。也就是说,如果能够将“青楞”暴打一顿,王贵春的“气”也就消了,村庄的强弱法则与“中心—边缘”秩序也得到了维持。 按照传统乡土社会行动的逻辑,“气”是“中国人在人情社会中摆脱生活困境、追求社会尊严和实现道德人格的社会行动的根本促动力。”其中“以忍御气”即相互容忍是主流行为,而“以气立人”即忍无可忍情形下“为承认而斗争”的“活气的逻辑”属于补充行为[29]。如果“青楞”也欺负到头上来,以后没法在村里活,“路越活越窄”,这才是王贵春生“气”的根源。王贵春的自杀显然将“青楞”的行为提升到村庄社会的公共舆论平台上,村民自然会将自杀行为和“青楞”的侵害行为结合起来。尽管王贵春的自杀无法为自己伸张正义,但自杀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气”的迸发,在村庄语境中属于“有志气”的表现。无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王春贵都通过对乡村社会中“承认的政治”的追求,为自己的家庭挽回了颜面。

(二)乡土正义观的文化竞合

王贵春知道,如果丈夫动手打人,按照现在的法律,法律责任是逃不了的,“万一打出问题,丈夫甚至有可能被判刑。”进一步,万一丈夫打了人,“‘青楞’狠心伺机报复,向鱼塘里下毒,以后家里的经济也毁了。”也就是说,王贵春并非欠缺“基础性知识”的“挑战性法盲”[30],而是无法使心中的“气”按照常规的方式排泄出来,于是“气的不过”,激动之下,便只好选择自杀。 王贵春的“气”与“自杀”不仅能够从本土社会行为理论中获得解释,需要放置于社会文化变迁的结构中获得理解。美国社会学家奥格本最早提出“文化堕距”的概念,用以说明社会变迁中社会各部分变化不一致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他发现,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发生变迁时,物质文化的变迁更快,于是会产生差距。一般来说,制度首先会发生变迁或变迁的速度稍快,其次是民风民德的变迁,最慢的是价值观念的变迁[31]。王贵春的自杀行为包含了对生活利益的理性衡量。这可以视之为乡土利益与现代司法规则的文化竞合,乡土纠纷中的这种文化竞合也属于文化堕距的一种形态: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和司法正义规则之间发生激烈冲突,并嵌入纠纷事实的结构之中。 显然,王贵春并非不知国家法律为何,自己的丈夫在知晓纠纷真相后以私暴力惩罚“青楞”而需要担负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成为她隐匿纠纷事实的主要原因。但是,王贵春无法真正在内心接受“青楞”对自己家庭的侵犯;相反,作为家庭女性成员的王贵春受到了巨大的情感冲击,感觉自己几乎无法在村庄里活下去。摆在王贵春面前的是一种两难选择:如果告诉丈夫,自己的“气”会消除一些,可基于暴力惩罚之上的国家刑事法律规则,丈夫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全家将遭遇“青楞”新一轮的报复;如果选择隐忍,按照乡村社会的逻辑,自己就只能一直隐忍下去,而对于王贵春而言,村庄生活将变得毫无意义,家庭生活的安全感将很难重新树立,由此而生产而出的“气”如果无处发泄,王贵春将生不如死。

(三)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

按照乡村司法理论,在乡村法治中承担一定司法功能的组织都大体可纳入乡村司法的范畴,其中大致可分为基层法官的司法和乡村干部的司法[32]。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主要是指,能够为村民主张乡土利益促进纠纷解决的社会控制层级系统,大体包含内生自发型、内生体制型和基层官僚型三种类型,分别对应的纠纷解决主体上民间权威、村干部和国家机关[13]。 如果恢复乡土正义受损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社会纠纷的解决便依赖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门头势力是最初级的正义供给体系,一旦门头内或门头之间出现纠纷,门头中的权威人物都能够说得上话。在“狗咬羊”案中,民间权威积极参与其中,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一臂之力。村民之所以服膺于民间权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村民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民间权威。民间权威具有文化权力优势,能够不断累积面子和权威。但现在民间权威日益瓦解,门头中有脸面的人物不乐意出面解决纠纷,“原生型权威”的式微使得初级正义供给体系瓦解失效[33]。 村干部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体制性身份。农业税费时期的村干部能够利用体制性身份解决农业生产的公共品供给问题,村干部和农民之间存在体制性的依赖关系。农业税取消后,村干部开始向公共服务者转型,村干部在村庄社会中的权威开始快速下降,现在已经丧失了昔日解决纠纷的能力。乡镇政府也是重要的正义供给体系。广义上的乡镇机关包括司法所、派出所,乡镇干部之所以曾经能够解决纠纷,主要缘于村民对国家权力的敬畏。农业税费取消后,基层政权开始“悬浮化”,乡镇政府的权威不断下降[34]。国家要求乡镇政府依法行政,乡镇政府的纠纷解决开始走向法制化轨道,很难有效回应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

四、乡土正义嬗变与正义系统的结构转型

(一)乡土正义的嬗变

尽管乡土正义没有司法正义那般可以转译为法律条文,但对于村民来说,乡土正义不仅真实,而且其往往意味着比法律正义更重要的特殊“权利”。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展示出的实际上是一种处于嬗变阶段的乡土秩序及其中乡土正义的面貌。嬗变中的乡土正义包含两个层面的特征:一是乡土正义具有整合性。乡土利益和现代规则体系下的纠纷利益被共同整合进乡土正义中。从这方面来看,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本身是一种混合型正义观;二是乡土正义具有现代性。乡土正义的现代性是指在乡土正义的整合结构中,现代规则开始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现代司法正义的规则价值已经融入到原有的传统乡土正义的内核之中。不过,乡土正义的现代性并不意味着传统乡土正义观的彻底退场,“羊吃花生”纠纷中王贵春的行为足以表明,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还尚为顽强,乡土利益与司法规则之间的文化竞合也说明了此类问题。只是,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将逐步被加以改造,直至碎片化地消散在村庄社会的角落地带。乡土正义的复杂结构是深度转型中的乡土社会所展露出来的独有秩序面向,通过对乡土正义的追究,可以获取解读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钥匙。乡土正义的嬗变至少包含乡土利益意涵、乡土正义基准和司法需求三个方面。 1.乡土利益的权利化 乡土纠纷的事实构成中,乡土利益正在不断权利化。从法社会学原理来看,秩序与规则所维护的东西就是法利益,乡土利益自然也是一种民间法意义上的法利益。将乡土利益与法律权利对立,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物。广义地看,乡土利益本身也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只是,在现代社会,国家制定法占据主导地位,尤其是“送法下乡”的不断深入,民间法已经龟缩到“乡规民约”的地步,几乎再难在大部分村庄发挥重要的秩序维系作用。在乡村社会内部的日常冲突中,侵犯、侵害的说法是容易被理解和接受的。但是社会纠纷经历过国家法律系统后,侵犯和侵害就只被转化为侵权问题。村民想要主张自己的利益,需要经过与侵权有关的法律系统的转译。正是如此,尽管纠纷主体最后“得到的”不一定是最初所“想要的”,但在司法过程中,乡土利益开始不断权利化,胡光宝为妻子所主张的只可能是财产受损、人身受损之后的民事赔偿,而不再可能是生存空间压缩、社会地位下降之后本土利益的恢复。 2.乡土正义基准的混融化 乡土正义的基准在于乡土利益的维护,但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的结构并不单一,乡土利益的权力化,使得乡土正义的意涵不断混融化。乡土正义混融化并不意味着多种正义观的完全整合,具有传统性的本土正义观和具有现代性的法律正义观共同存在,两种正义观都在乡村中具有经验基础和适用群体,并且在特定的社会冲突中发生竞争甚至出现紧张的交织局面。从社会变迁来看,这种正义混融的特征是情、理与法、利之间的张力导致的,这种独特的状况可以视为乡土利益在乡村秩序层面的竞合。乡土正义的混融而非融贯,使得秩序结构紊乱不堪。村庄社会中的强弱法则和中心—边缘秩序具有根本性,边缘人的崛起,对乡村秩序的颠覆效益是巨大的。“羊吃花生”案发生后,村庄舆论一时议论纷纷,村民都觉得要对“青楞”予以严惩,但谁都知道“谁动手谁坐牢”的规矩。自杀行为将这种乡村秩序的变动演化为公共事件,一旦“青楞”最终逍遥“法”外,那么村庄秩序结构的松动将更加严重。旧有规则的打破成为必然,而新规则的建立却非轻而易举。 3.乡村秩序需求的司法化 乡土正义是一种混合正义,情、理、法、利都被包含其中。一旦乡土利益权利化,乡土正义的基准不断具有现代规则的内涵,乡村秩序需求也开始司法化。秩序需求司法化的状态并非单向度,乡土正义的主张在初始阶段主要以“秋菊的困惑”居多,后来随着乡土秩序的变动,乡土利益逐渐被现代法律权利所俘获。乡村秩序需求司法化是现代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强化的结果,司法裁判过程同时是生产司法化乡村秩序需求的过程。在现代司法系统那里,与“法”和“利”相关的利益诉求在司法渠道中将被不断放大,而偏向情和理的利益表达将不断被压缩。进一步,从司法系统那里传达出来的信息将通过司法调解、法庭诉讼甚至是具体的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律环节传递到乡村社会中,进而重塑乡土社会的秩序观。

(二)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的结构转型

乡土嬗变带来的秩序变动需要放置于正义系统的结构转型中理解。乡村秩序的变动导致内生自发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的坍塌,而内生体制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解决纠纷的能力日益萎靡,乡村社会的纠纷开始大量溢出涌入基层官僚型乡土正义供给环节。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不仅需要承接大量社会纠纷,同时需要响应国家的行政规范化、治理法治化要求,最终呈现出乡村内部秩序控制机制瓦解、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日益科层化、乡土正义供给乏力的整体格局。在这种宏观结构转型的背景下,乡村纠纷中的特定利益诉求缺乏满足渠道,乡土正义的供给面临特定的无解难题。 1.乡村“力治”秩序的消解 纠纷社会文本揭示出,乡土正义不仅包含了独特的乡土利益诉求,而且具有复杂的秩序结构基础。在乡村社会,暴力通过宗派或门头势力展现出来,通过比较门头势力的大小,就能够决定自身在村庄中的强弱格局。内生秩序中最为显著的变动是长老权威的式微和村庄“力治”的消解。 在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中,作为社会边缘人的“青楞”是相对稳定的秩序变量。“社会边缘者的行为更有可能从以开始就被界定为犯罪或违法”,“不论什么地方出了差错,那些处于社会生活边缘的人都更可能受到指责。” [35] “青楞”在村庄中不胜枚举的越轨行为如随口骂人、任由牲畜侵害他人庄稼、在村民的堰塘里洗澡等,一般都会受到暴力的惩罚。按照是否遵循规范和是否被他人视为越轨行为两个维度,越轨行为可分为顺从行为、纯粹越轨、被错判的越轨行为和秘密越轨行为四种类型[36]。在暴力兴盛时期,“青楞”的这种“纯粹越轨”(pure deviant)会遭遇暴力惩罚。作为社会文化的边缘者,时常最先感知到社会秩序的变动,甚至可能成为率先向秩序中心发起冲击的社会行动者。“青楞”的报复行为就是对式微后的门头势力的反击。 随着村庄边界的不断开放,外出务工人口不断增加,农民的经济理性占据主导地位,人口接触密度的降低和门头团结度的减弱,都导致暴力无法构成村庄内生秩序的基础。暴力规则的消解不仅源于内生秩序基础的变动,而且源于国家权力对乡村暴力的监控和惩罚。在十多年前,乡村社会中斗架极为正常,派出所一般不予理会。现在只要一动拳头,村民就会报警。“有多少钱才能打多大的架”,派出所的介入使得村民都不再依靠暴力解决问题,村庄社会秩序的文明程度提高了很多。暴力原本是村庄内部的一种秩序维系机制,尤其是对村庄中的边缘人或越轨者具有惩罚功能。现在暴力的社会基础瓦解,国家权力实现了对私人暴力的有效规训。那么,边缘人的越轨行为就很难得到乡土社会控制机制的惩罚。 2.警察权威在正义供给中的退场 暴力秩序的消解并不一定意味着越轨行为的不受控制。在乡村社会内生秩序变动过程中,警察权威构成了基层纠纷解决系统中的重要环节。派出所的警察权权威填补了秩序真空,发挥了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警察权力运作的规范化使得警察参与调解逐步从权威型调解向合意型调解演变,警察调解的范围不断增加。警察调解的法律实践显示,警察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导致了派出所对乡土纠纷调解能力的下降。十多年前,村民好酒,民风剽悍,村民打架成风。打架过后,只要“掂框儿”过去送点鸡蛋、烟酒,事情就解决了,关系尚能恢复。当时警察主要发挥着协调而非执法的角色,警察调解纠纷主要是借助自身国家暴力机关的权威,而非具体的警察调解法律制度规定。在2004年的“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属于欺负老实人,村干部为了息事宁人,才请派出所下乡解决纠纷。按照当时的经济水平,3000元是一笔不小的赔偿。这对于“青楞”来说是较大的赔偿,而且张新富属于意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青楞”并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当时警务规范化程度低,派出所权威很高,为了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民警利用自己的大盖帽威胁“青楞”,将“青楞”的行为和老人的死亡关联起来,同时村委会和两边的熟人都做思想工作,最终能够使其接受同意赔偿。 现在当地乡镇派出所现有5位民警、5位辅警,警力严重不足。由于基层警务需要承担大量的人口管理事务,两劳释放人员、精神病人、信访稳定人员都属于基层警务的职责内容。警察执法在村庄社会中的重点是乡村治安,解决纠纷只是派出所功能的一部分[37]。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故意制造纠纷以报复自己用水不得。“青楞”侵犯的对象是村里的门头大户,“青楞”知道现在不能用拳头解决问题,于是才敢于公然挑战权威势力。按理,“青楞”的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村干部的调解无法解决问题,而派出所严格依法办事,也不再理会警务职责之外的乡土利益诉求。 3.基层行政调解的科层化 近年来,基层政府的行政不断规范化,不属于直接由乡镇政府管理的专业机构的行政壁垒不断增加,司法所、派出所的职业性开始凸显出来。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很早便开始启动。1996年,司法部出台《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强调“要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作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司法所建设的规范化在纠纷解决中着重强调程序规范化,而非解决纠纷能力建设。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式化带来的是社会矛盾大量积压,无力回应乡村社会秩序需求[38]。2000年,“两所分离”后,当地的司法所仅有一名由乡镇政府干部兼任的司法助理员,人手严重不足;在纠纷解决中,司法所也不再坚持群众路线,而是越来越科层化。

五、总结及讨论

乡土正义是把握乡村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窗口。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切口,着重讨论乡土正义命题及其嬗变背后的社会秩序问题,以下是一个初步的总结与讨论。 1.乡土正义意涵的流变 以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理想类型为基础,乡土正义在学理上大多被理解为与现代法律正义相对应的本土利益诉求的集合。苏力早年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以本土法律资源来反思强大的现代法制建设方案,而对乡土正义的分析主要是反思性的,其解构的主要对象是法律移植主义或法制本本主义。可以说,苏力的研究在不经意间主导了关于乡土正义讨论的问题意识,纠纷解决在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取向一直是相关问题争论的焦点,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乡村法治秩序研究依然停留在苏力的话语平台之上。本文的研究显示,乡土正义这一概念的经验基础具有流动性,乡土正义的意涵及其经验结构正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期乡村社会中的本土正义观及其社会规范体系尚且具有鲜明的传统面向,而现今的乡土正义已经开始向法律规范体系不断靠近,原有的乡村正义横平感被不断打破,而正义的恢复机制显然并未建立;在社会秩序结构层面,乡土利益很难通过本土的社会控制机制得以维护,乡村秩序需求整体上已经开始司法化。 2.农民法律意识的工具主义 基于对法律人类学新整体主义认识论反思视角下的再反思,秉持旧整体主义法律认识论的“结构混乱”所指称的是,“当前乡村社会内部村庄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它们互相冲突却能在乡村社会找到村庄的基础。” [9]显然,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并非从整体上构成现代法制知识体系的对反,农民对待法律知识的态度是暧昧不清的,甚至是高度工具主义的。一旦现代法律规则开始在乡土社会扎下根,区别于国家主义法制观的“本土情境”显然面临说服力和解释力的不足。 然而,与“法律的语言混乱”相类似的是,“结构混乱”对乡村社会秩序的观察视角依然是解读式的,只是相比之下,其对农村法律现象的描述力之所以更深刻,解释力更强,这是因为其对农村社会经验的把握是全景式的,其解读视角是结构—功能主义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理论曾将人的法律意识区分为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三种类型[10]。在我国乡土社会的秩序语境中,对待法律的不同态度都可以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和不同的纠纷解决场景中发生。总体而言,“利用法律”构成了当前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主导类型。本文纠纷社会文本中的农民王贵春不仅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知识,而且能够根据村庄社会结构的变化来预测相关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进而在纠纷解决中采用相关的策略行为。王贵春的丈夫胡光保在纠纷处理中的态度更加务实,妻子身体、精神以及家庭财产的受损都是次要的,而为了挽救妻子而支出的医疗费才是其最为关心的现实利益。中国农民在纠纷解决中对法律系统的利用实际上充斥着工具理性的面向。 3.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结构的扁平化 在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选择研究中,当代法律社会学者曾归纳出三种因果关系机制,分别是因特定群体遭遇特定类型纠纷而决定的纠纷解决路径、基于特定的主观合法性认同而产生的纠纷解决路径选择偏好和基于理性选择、有效性计算而形成的纠纷解决选择方案[39]。 在农民力图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法律系统已经并不陌生,尽管大多数民事纠纷主要依靠基层纠纷解决系统来供给正义,但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显然也成为农民理性自主选择纠纷解决工具箱中的维权武器之一。就本文深度分析的纠纷社会文本而言,“青楞”的行为尽管涉及到社会治安问题,但纠纷事实的主体依然是民事的,动手打人也很难和暴力犯罪直接挂钩。对于王贵春一家而言,不同纠纷解决系统实际上是平行的,法律系统距离的远近已经不是农村社会纠纷解决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对于中国农民而言,“纠纷宝塔理论”所刻画的由下至上的纠纷解决层级结构也就并非是一个需要“攀爬”(Climbing)的实体[14],而是一个可以灵活选择而跳跃达至的扁平结构。乡土正义系统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以农民的法律资源选择为主的法律秩序公共品集合体。就本文的分析所及,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看似具有层级性,但在农民进行法律资源选择的过程中,正义系统中的部件结构却是扁平化的,农民既可以找村干部调解纠纷,也可以向派出所需求帮助,也可以综合利用乡镇政府的熟人关系网络来促成纠纷的解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乡土正义系统结构的变化及其科层属性的增强,导致了特定乡土利益诉求的无处伸张。这同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法律资源依然是稀缺的,农民对法律资源的消费能力或者说农民在法律资源配置中所处的不平等位置[40],宏观上决定了纠纷主体实行纠纷管理时策略选择的有限性[41]。 4.良序乡土社会的法治困境 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当它不仅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well-ordered)的社会。···一种公共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良序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宪章。” [42]在传统时期,乡土社会固然是良序的:乡土正义本身蕴含着一套社会规范体系,具有乡村社会范围内的本土公共性,构成了一个良序的村落共同体的基本宪章。只是,社会结构转型所带来的村庄社会的巨变使得原有的乡土正义系统面目全非,乡土正义嬗变所带来的秩序变动将产出诸多不良社会后果:第一,社会生活预期缩短。村民的生活预期的长短是测量乡村秩序结构的基础性社会指标,社会生活预期的缩短将改变村民对生活利益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生活行为的选择。第二,部分社会群体利益受损。社会边缘力量对中心秩序的冲击,必然会导致部分社会群体利益无法获得正义保障。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完成,传统乡土正义体系中的某些特定利益将遭到摒弃,这个过程将成为不可避免的乡土正义嬗变之痛。第三,乡村秩序的波动不安。乡村社会的秩序需求同时具有本土秩序和现代秩序两重性。在秩序变动之时,村庄社会的秩序期待将主要由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公共品来补充,但是在“迎法下乡”时代,乡村社会的秩序真空中甚至存在大量的灰色治理地带。一旦乡土秩序兼具本土、现代与灰色多重面向,实际的社会秩序必然更加波动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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