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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主体的能动性与纠纷解决的社会场域——一起乡土纠纷的田野考察
2014-09-22 19:43 3477 阅读 由 印子 编辑

关键词:乡土纠纷;能动性;公私转化;社会场域;“判例法”

 

一、问题与进路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形态,乡土纠纷本身具有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特性。从社会变迁的角度来看,传统时期的乡村社会依靠一套地方性规范和长老权威来维系自身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机制是一种礼治秩序和民间规范,其基础是儒家的规范性意识形态和乡土社会内生的“权力的文化网络”。[1]现代性的不断冲击使得乡村社会被迫转型,原有的社会控制方式被国家的“权力的组织网络”[2]所取代。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社会整合体制使村庄内部人际接触密度高,村庄的纠纷多为“接触性纠纷”;而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村庄的“接触性纠纷”开始减少,“侵害性纠纷”开始增加,并逐渐成为村庄纠纷的主导形态。[3]随着惩罚的衰弱与法治的兴起,[4]国家开始通过“送法下乡”来进行国家政权在乡土社会中的不断深入。[5]就村庄纠纷的解决而言,人民公社时期的纠纷大多能在村庄内部依靠生产队干部和民间权威得到较好的解决,只有较为恶性的犯罪事件才会由乡村治安特派员和包片民警进行治理;分田到户之后,国家依然保持着集体时期对农村资源的提取,村干部享有足够的治权来进行乡村秩序的控制与治理,因而村庄体制权威对村庄内部的纠纷具有足够的调解能力。随着乡村社会的快速变迁,村庄共同体不断解体,村庄日渐成为“无主体熟人社会”[6]或“半熟人社会”[7],而之后随着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取消,失去以“配置性资源”[8]为基础的治权的村干部也日渐丧失了对村庄纠纷的调解能力,大量纠纷悬浮于乡镇一级,给基层治理带来巨大的治理压力与治理困境。

由此,乡土社会的社会控制机制受两方面的原因开始迎来社会制度层面上的转型: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对农村劳动力的吸纳,乡村社会开始主动加入到现代民族国家的现代化历程之中,打工经济的兴起使得村庄自身开始发生剧烈的社会变革,村庄社会自身开始与现代化因子进行全方位的冲突和调适并逐渐被消费经济和现代理性所征服,村民的人生意义和价值世界均开始发生巨大的变化,其社会行为也逐渐从“乡土逻辑”[9]走向一种后乡土逻辑;另一方面,分田到户以来,国家开始不断从乡土社会后撤,特别是农业税费取消之后,国家政权几乎悬浮于乡土社会之上,[10]国家权力的运作只能更多地依靠技术治理[11],而村干部在丧失乡村治权之后也日渐缺乏对乡土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资源和动力。

虽然学界对乡村社会中社会控制内生机制瓦解的刻画具有令人信服的经验基础;但这种话语的不断重叠与累加往往给人一种乡村社会已经丧失了自主解决纠纷能力的印象。也许更重要的是,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一直没有得到既有纠纷研究的理论关注,[12]这不能不说是纠纷研究中的空白之处。从学界研究和乡土社会的客观现状来看,当下中国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的确开始逐渐丧失了村庄自主解决的能力,依靠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在全国大部分农村都不再成为可能;现在不仅村民之间纠纷的类型发生了变化,而且总量也在不断减少,这主要是与乡村社会的变迁和人口的大量外流有关。但是,即使在高度发达的美国社会,邻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依靠自身和社会的力量来得到自主的解决,从而形成一种“无需法律的秩序”,[13]那么在刚刚从“乡土性”[14]中走向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新乡土中国”,[15]村庄难道已经彻底丧失了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了吗 而更重要的是,在村庄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是如何通过其能动性的发挥来促成纠纷化解的 最后,村庄纠纷解决与村庄的社会场域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 对这三个问题的关注与回答正是本文的问题意识所在。

本文研究以笔者2013年在江西赣州宋村所进行的20天的田野调查为基础,在对村庄社会的总体把握上来深入分析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与资源,希望借助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方法来细致地分析纠纷事实中所包含的对纠纷解决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事实,而最后的目的在于以田野个案为例来恢复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社会行动者面貌。

 

二、村庄纠纷的公私转化

 

(一)村庄社会素描

本文研究的田野资料来源于江西省南部,笔者调研的宋村以宋姓为主,始迁祖于明朝末年由山东迁入,宋村是当地宋氏宗族二房的后世,除去宋氏四房远迁外,其余的四房均在当地得到不断的发展,至今已有22代。宋村现有22个自然村,自然村合并为10多个村小组,共1239户,约7883人。宋村共有耕地2957亩,山地1.5万余亩,户均耕地2.38亩,人均耕地0.3亩,土地分布极为分散而雨水充足,其水稻种植历史悠久。宋村不仅临近镇中心,而且距离县城仅30分钟车程,319国道穿村而过,交通极为便利,距南部沿海发达地区只有5个小时的车程,全村近一半的人口均在福建、广东、浙江等地打工。

虽然经历多次现代性力量的冲击,但宋村依然具有较好的宗族文化和宗族认同,是典型的团结型村庄。[16]宋村内部的宋氏村民均为宋族的二房,在房之下再分为数个太卡,太卡之下开小卡,如此卡卡相连而构成了宋村最基础的社会组织结构。一卡人的基本范畴应该是共同供奉一个祖先,而一卡之内因为血缘的绵延和人口的繁衍会进行不断的“开卡”,一个男性祖先的后代便可能成为一个单独的房卡。村民们最为熟悉的是小卡,即距离己身最为接近的祖先供奉单位,小卡的人口规模在宋村不等,小至3、5家大至一个自然村或一个村民小组。祠堂和族谱被破坏之后,小卡内部的认同方式发生的改变,人情成为小卡内部进行相互认同和完成社会整合的有力途径,小卡内部的村民在少年时代便会被要求积极地参与到小卡内部的仪式性人情中来,以此来加强对同一房卡的认同。房卡内部会有一名头人,房卡头人一般负责房卡内部公共事务的主持,办事公道、处世高明并有文化的村民都可以成为房卡内的头人,村民之间的小纠纷也一般由头人来进行调解。可以说,在宋村,房卡头人—小组长—村干部构成了村庄社会秩序的控制体系,从而使得大部分村庄纠纷能够在小组或自然村之内得到有效的化解。

(二)村庄纠纷的公私之别

宋村的纠纷主要来源于不同社会公私单位之间的摩擦,从宋村的宗族组织结构来看,作为基本的人情单位和社会生活单元的小卡成为村落纠纷中的治理单位。以纠纷所涉及到的纠纷利益的公私属性为基础,可以将宋村的纠纷大体划分为公性纠纷与私性纠纷;以小卡为基本的纠纷场域范围,可以将纠纷进一步细化为家庭纠纷、同卡私性纠纷、异卡私性纠纷、异卡纠纷和卡内公性纠纷。

私性纠纷中的特殊之处可能在于纠纷主体中存在着自己人中的“外人”和村落社会的边缘群体。在同卡私性纠纷中,纠纷的主体分别为自己人中的“外人”和卡里的“烂人”,绝后之人可以蛮不讲理,并不在乎自己在村庄内部的社会评价,因而村庄内的社会舆论对其社会行为没有足够的约束力,因而会容易产生社会交往中的越轨行为和极端行为。卡里的头人对村落“烂人”丧失权力,纠纷无法在卡内获得解决;异卡私性纠纷中,纠纷主体的特性与同卡私性纠纷中的主体具有一致性,这种纠纷均无法在村落内部得到解决。卡与卡之间的纠纷构成了基本的公性纠纷,造成纠纷的具体原因有可能是私人性的,但纠纷主体往往对房卡的集体利益构成了侵害,于是纠纷利益便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另外,房卡的内部也会产生公性纠纷,比如卡里人侵害了自己人的公共利益也是一种公性纠纷,侵害自己卡的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都会遭到卡里自己人的强烈反抗,但由于是自己人,在纠纷化解中往往不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三)村庄纠纷单向度的公私转化

按照费孝通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把握,家庭与天下之间可以形成一种转换自如的“差序格局”,以自己为中心向四周展开,自己、家、族、国、天下便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在不同的圈子中向内看需要遵循公的逻辑,而向外看则会把自己向里的圈子视为私物。[17]也就是说,费老所说的“差序格局”构成了中国人最为基础的认同单位和行动逻辑,每个人都需要在其中找准自己的社会位置并按其来进行日常行为,可以说“差序格局”实质上是中国人在传统社会中的原则性行为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双层认同与行动单位”。[18]然而,现代民族国家的权力对传统社会进行了改造,原有的行为规范被国家政权进行了有力的冲击和重塑,原本可能高度同质的圈层被国家权力进行了选择性强化或强有力的冲击。贺雪峰认为,国家现代性力量使得原有的“认同与行动单位”被人为改造,这些行动单位对原本公私转化自如的社会结构行了人为的阻断,使得村庄社会中社会行动的公私转化不再具有相对性,而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即形成了农民主导的认同与行动单位。[19]国家对原有的以村庄—宗族为认同与行动单位的“大私”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瓦解,由此才形成了当下中国村庄的“区域差异”。[20]

宋村的社会基本结构形态基本上可以概括为“联合家庭—小卡—太卡—房—村”的五级宗族结构体态。国家的行政建制人为地切割了宋族的房支和房卡两个社会单位,使得村庄社会关系被重新塑造。不过总体而言,国家在宋村中的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设置基本上延续了集体化时期的人民公社的三级组织设置,而人民公社的体制设置也以传统时期的房卡结构为基础。这样一来,国家的行政设置和宗族的传统结构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所以在村庄社会结构的公私之别上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

宋村纠纷在纠纷利益的公私属性上有明显的性质差异,几乎不存在相互转化的绝对性。宋村的公性纠纷几乎是祖坟纠纷和宗族房卡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很难转化为私性纠纷进行解决。这些纠纷基本上只能通过公共的方式来解决而无法转化为自己人的社会情境。[21]不过,在异卡私性纠纷中,基本上都可以在需要之时依靠公共化的方式即转化为两个房卡之间的纠纷来进行解决;而同一房卡之内的纠纷,则可以在房卡内的公共空间得以解决。这样看来,宋村纠纷公私转化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单向度特征,即公性纠纷因为其纠纷利益的公共性而无法转化为所谓的自己人解决路径,公性纠纷之所以无法自己人化,其原因在于同一宗族内部之间的利益分割的固化,比如祖坟纠纷几乎不可能自己人化,不同房卡的村民供奉的都是自己一脉的祖先,自己祖先在异卡看来便是外人;私性纠纷则容易转化为公性纠纷,所以在宋村,私性纠纷较为容易解决,而公性纠纷则成为村干部眼中的老大难。

 

三、纠纷解决中纠纷主体的能动性

 

公性纠纷在农村社会变迁大背景之下不再成为宋村的主导性纠纷,据村干部介绍,宋村大部分劳动力均在外务工,只有过年时才会返乡,因此全村只有在农历年末之时才可能发生大量的公性纠纷,而私性纠纷则成为宋村的日常性主导型纠纷。本文的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纠纷及其解决并没有在村庄内部发生,而是一种超越村庄了的纠纷;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从纠纷的总体性事实来看,将其视为乡土纠纷并无异议,因为纠纷本质上还是乡土性的,而不能将其混同于城市中商业纠纷。

(一)纠纷个案呈现

私性纠纷虽然具有转化为公性纠纷的可能,但如果仅看到村干部和民间权威作为调解人来完成纠纷的公私转化则不是本文的关切所在。相比于纠纷解决中的第三方力量,本文更关注纠纷主体在纠纷过程中的解决能力:

宋族四大房分布于赖村镇的不同村庄,平日大家都在赖村的新街上赶集。2011年的某个赶集日,宋村(宋族二房)的宋加兵在赖村镇街道上摆地摊,大房的一位村民也在街道上摆地摊,二房的宋广时不让大房宋广时在自己旁边摆,两人顿时起了纷争,宋广时说,“我是大房的,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宋加兵回应道,“我二房就是这样,你想怎样 ”后来两人在新街上越吵越大,两房的人都来了不少。后来二房的头人出来进行协商,在对自己房的宋加兵批评后最终还是让大房的宋广时在宋加兵旁摆摊。

在案例中,宋族中的二房在宋族中的势力最大,大房虽然是长房但毕竟力单势薄,宋广时为了得到摆摊的位置便无法通过私人之间的博弈来获得做生意的公共空间,宋广时首先强调了自己的房卡归属,“我是大房的····”,使纠纷的私性从一开始便走向公共化,这样也能对自己进行保护,紧接着宋广时进一步将另一方纠纷主体的私性也进行公共转化,“你们二房的怎么不·····”。二房的宋加兵则不可能继续保持自己的个体身份,因为宋广时的出言不逊已经对二房在宗族中的地位提出了挑战,此时宋广时必须通过对自己房卡归属的强化来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否则不仅会受到宋广时的公共身份的反制,而且也不利于对自己进行保护,“我二房的就是这样····”这样几个回合之后,原本是两人之间的私性纠纷就成功地转化成为了两个房卡之间的纠纷。如此一来,原本是两个个人之间的纠纷竟然导致了后来在街上赶集的两房势力的不断聚集,以至形成了群体性的房卡对峙局面。

(二)纠纷公私转化中的语言游戏

分属于不同房卡的村民一开始便强调自己的房卡身份,这几乎是村民不加思考的本能反应。正是在这种本能反映中蕴含着当地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也包含着纠纷解决的民间习惯法。这与西方社会理论中的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特征十分相似,常人方法学认为,一项社会行为必须要依靠其他行为才可能得到解释,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便是一种“索引性”。常人方法学强调对这种索引性的充分呈现,因为只有使日常行为的索引链条充分地展示出来,这样才可能真正地认识社会。加芬克尔在一项语言分析中充分地展现了常人方法学的索引性特征,研究表明人们之间的很多语言对话的背后实际上暗含着大量的未加言明而彼此都十分理解的事情,加芬克尔由此推论到,人们的行为并不是严格依照明确的规则来进行的,社会行为的背后实际上具有大量的“未言明的条款”,行动者需要在模糊的规则框架中,利用特定场合的情境性来进行行动。[22]受常人方法学的启发,我们对上述案例的语言行为及其背后的索引性事实进行简要的梳理,以更加细致地展现公私纠纷转化和纠纷解决的过程:

广时:我是大房的,

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加兵:我二房就是这样,

你想怎样 

······

案例中展现的对话并不复杂,主要就是两人之间的争论与讲理,但正是在双方对自己身份的反复表达中,纠纷事实不仅扩大为赶集场中两个房卡人之间的对峙,而且使得纠纷的属性发生了变化。下面我们对纠纷过程中纠纷主体之间的话语进行“索引性”的分析:

1、“我是大房的”

宋村的房支主要以四大房为主,其中大房虽然是长房,但是按人口规模而言二房占据绝对的优势。但是,长房的地位毕竟比二房要高,这在宗族活动和祠堂的修建中都明显地表现出来。所以,广时对自己结构性身份的强调便是想利用大房的长房位置来挣得自己摆摊的权利。

2、“你二房的凭什么不让我摆摊 ”

在案例中,仅仅强调自己的房支身份对于自己纠纷利益的主张帮助不大,要想将原本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转化为房卡之间的纠纷,就需要将对方的身份进行主动的公共化,因此广时才会在强调了自己的公共身份符号之后,对加兵的公共身份进行直接确认,使其只好按照公共的逻辑来完成纠纷事实的生成。

3、“我二房就是这样”与“你想怎样 ”

加兵与广时均为土生土长的宋族人,两人不仅对当地的社会规范了如指掌,而且十分擅长利用社会规范来为自己说话,否则两人不可能长期在赖村镇上摆摊谋生。加兵面对广时的质问,实际上已经知道广时的意图在于对纠纷属性进行变更,因此加兵便顺势加强自己在纠纷中的有利位置,也强调自己的结构性身份,这样就使纠纷有可能成为两房之间的事情。在完成了对对方公共身份的认同和对自己公共身份的确认后,则将问题抛给对方,“你想怎样 ”这一强力的质问使广时的回答成为纠纷进一步发展的关键。

以上是对两人对话的第一层索引性分析,这种浅层的索引性事实基本上是对纠纷主体语言的直接分析,目的在于使双方的纠纷事实和言语意图有效地展现出来。需要指出的是,纠纷事实并非在村庄内部,而是发生在乡土社会中最具有公共性的集市之上,可以说正是纠纷发生的公共性情境使得这起简单的纠纷具备了复杂的社会场域。所以,需要对双方的纠纷进行第二层的索引性分析:广时知道二房和大房里都有不少人在摆摊和赶集,因此“我是大房”和“你二房”之中早已包含了“我们大房”和“你们二房”的社会意味,这样就可能使得集市中的大房和二房的村民都可能参与到两人的纠纷中来。也就是说,村庄纠纷主体之间的纠纷对话不仅是对对方而言,而且也针对纠纷所发生的社会语境和总体性社会环境。纠纷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不仅要讲理挣利,而且其背后更关涉到 “我们大房”和“你们二房”在面子、利益和社会权力中的争夺与输赢。也正是这样,才可以理解为何两人的争吵会演化为集市中两房的对峙。

(三)纠纷生成与化解的公共空间

以往的不少研究虽然注意到了村庄社会的总体情境对纠纷的生成和解决的影响,但却忽视了单一纠纷发生和化解中的具体语境,实际上,与村庄纠纷紧密相连的具体情境构成了纠纷生成的直接场域和纠纷化解的权力场域。广时和加兵之间的纠纷发生的直接场域便是作为“基层市场”的乡镇集市。[23]乡镇集市是村民日常生活的必要场所,一般性的生活必需品可以在集市上进行购买,而自己田地中的特产也可在集市上进行货币转化;作为社会公共空间的集市也是社会互动和社会整合的重要机制,村民通过参加集市,可以加强社会交往和社会互动,不少村民在集体中通过摆摊来形成一定的社会圈子,这些都具有社会整合的功能。[24]也许更重要的是,集市的公共性也使得集市成为村民进行个体展示和面子竞争的场所,村民去赶集就是将自己展示在众人面前,特别是在过年之时,村民们都会观察众人,由此便判断自己与大家的社会差距和自己家庭年景的好坏。最后,集市还具有强大的信息交换功能和社会舆论评价功能。自己在村庄里做的好事和坏事都会在集市上进行传播,可以说集市实际上成为了一种乡土社会中的新闻媒介。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公共空间与“公共领域”具有明显不同,哈贝马斯所指的公共领域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张力场中发展起来的,西方社会的公共领域本质上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公共领域的形成更多地导源于市民社会的自我发展;[25]但是中国乡土社会中的现代集市更多的是在政府的规划下所建造起来的,因而本文中的作为公共空间的集市具有国家和社会相互融合的一面,其中国家的公权力对公共领域的形成具有更为直接的作用。

广时和加兵分属于宋族不同的房支,原本两房在历史上就一直存在激烈的冲突,传统时期更是经常发生冲突甚至是械斗。现代民族国家力量渗入村庄之后,两族冲突日渐减少,但是也依然存在面子的比拼。1990年代以来,宋族的宗族文化开始复兴,各个房支纷纷通过摊鸿丁来修建祠堂,正是在各个房支的比拼之中,后来修建的祠堂才会不计一切代价地超越前面,以使得自己的祖先和自己脸上有光。据村干部介绍,每年过年之时,宋族举行全族的仪式性活动,总会因为宗族内部的比拼而起争端,甚至在举行大型宗族活动之时必须要出动民警来维持治安,由此,集市也便成为宗族社会互动的自然延伸。所以,在集市中就容易发生房支之间的纠纷,广时和加兵的纠纷便涉及到了房支之间的社会互动,广时和加兵一旦进入到集市之中,便潜意识地赋予自我以各自的房支身份。也正是如此,也才有可能发生虽然个体冲突但表现或演化为公共性的房支纠纷。

不过,仅仅从场域来理解纠纷可能会导致对纠纷属性和纠纷事实真相的误判,因为如上所述,广时和加兵如果一开始便以公共性的身份出场,那么纠纷可能一开始便是一场公共性的纠纷,广时可能一开始便认为加兵不让其在集市上摆摊便是直接针对大房,不让加兵摆摊则仅仅是个由头。但是,从整个村庄社会性质来看,宋村及周边的村庄早已不是传统时期的宗族性村庄,而是多次受到现代性力量冲击之后传统社会残片、中共革命遗留传统与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化力量之间的冲突、调适之后的融合。因此,宗族组织早已无法构成一个有力的行动单位,现在的宋村基本上是对宗族有认同而无行动,村庄中的个体不太可能在日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直接代表宗族房支的纠纷。所以总体来看,广时和加兵的纠纷需要在具体的纠纷场域和村庄社会的整体性质中来进行理解,该案例中的纠纷是发生在宗族文化背景下的公共社会市场场域中的个人纠纷。

在案例中,纠纷生成的场域同样成为了纠纷扩大和纠纷化解的场域。在前文对纠纷进行的索引性分析中已经指出,纠纷主体正是利用了集市的公共特性和彼此的房支身份特性而将纠纷进行了公共性的转化,不仅使集体中的村民加入到两人的对峙中来,而且在形式上使两人之间的纠纷具备了房支纠纷的事实特征,从而对村庄中的民间权威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正是在集体场域的群体性对峙所制造出来的压力之下,二房的头人才被迫出场并对加兵进行了主动批评,最后以广时获得摆摊的权利来使纠纷得到解决。

可以设想,宗族头人如果不出来化解纠纷,那么其他房的人便会看热闹,说两房中没有人,这会极大地降低两房在整个宗族中的声望;另外如果两房的头人不出场,双方对峙后发生的更为严重的冲突则有可能成为头人的责任,以后头人在自己房卡内的权威和面子都将丧失殆尽。在纠纷的解决中,二房中的头人出来主持公道,一个时空情景是赶集日,不仅两房的人都聚集过来,而且头人明白其他房的人也在,只有双方各打50大板并对自己人进行批评,以平息大房的怒气,又考虑到原本就是自己人不对,而自己是二房的头人,因而对宋加兵说说骂骂都是可以的。

 

四、纠纷解决的村庄社会场域

 

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例中纠纷的解决得益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纠纷主体主动赋予纠纷公共性的属性意涵,并在言语互动中将个体之间的纠纷不断扩大为两房之间的纠纷,从而使纠纷完成了纠纷公私属性的转化;一是民间权威在社会压力之下的出场,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威使纠纷得以顺利的化解。不论是纠纷主体能够完成纠纷属性的公私转化,还是民间权威最后的“被迫”出场,这些都与宋村的社会性质有紧密关联。也就是说,宋村的纠纷的解决形式最终与纠纷发生的社会场域具有同构性。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布莱克利用这一原理来测量不同纠纷解决形式与其社会结构之间的同构关联,他认为,“冲突处理与其社会场域是同构的。”[26]因而,从纠纷的不同解决形式中,“冲突处理可以诊断性地标示出社会空间中的不同位置。最终,它甚至可能揭示社会生活的基本形式。”[27]在广时和加兵的纠纷案例中,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依靠社会力量的解决途径,是一种社会型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本案例的纠纷解决中,与纠纷解决具有同构性的社会场域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社会关系的等级性

纠纷的调解最后由二房的头人来进行,虽然二房头人的出场决非主动但是毕竟在纠纷解决中发生了主要作用;而且二房的加兵最后也听从了头人的劝导而平息了可能演化为恶性事件的争端。另外,二房头人是整个宗族中虽然不再享有传统社会时期的民间司法权,可以对族人进行制裁与惩罚,但是在宋村依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民间威望。在宋村调研期间,各个房支的头人几乎天天都不在家,对于他们来说,乡村社会就是他们的政治舞台,他们整天忙着在各个村民家里帮着办事,他们能够在红白喜事和各种社会事宜中找到自己的社会位置和社会生命。也正是在平时的社会事宜之中,村民们欠下了头人大量的人情,也许正是这种人情亏欠使得头人在纠纷调解中具有了足有的资源和权威,村民无论怎样也要给头人一个面子,因为以后还要找他们办事。可以说,宋村里的宗族头人在村庄中具有结构性的权威地位和面子资源。正是利用自己的权威和社会地位,头人才可能在纠纷中对自己房支的村民进行批评并对异房的村民进行劝导。也就是说,宋村社会内部从总体上讲并非扁平化的社会结构,而具有一定的等级性。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之间的等级性使得民间权威性力量依然得以生长和发育,从而使得宋村的纠纷具备进行社会救济的可能。

2、社会势力结构的团结性

与传统时期的宗族相比,宋村的宗族仅仅成为一个文化认同单位,除了修建宗族祠堂以外几乎没有统一的行动能力。所以,两房的村民是在纠纷主体之间的不断的语言激发下才站在各自房头一边,而不是一开始便形成对峙的局面甚至是演化为两房之间的暴力冲突。所以,与宗族组织早已消失的村庄相比,宋村存在着宗族文化和微弱的行动能力的特点,这往往能够使得村庄内容易发生群体性的纠纷和上访,但是也使得个体纠纷的解决具备了足够的社会支持力量。在广时与加兵的纠纷解决中,这种房支势力的激发性在场至少发生了积极的社会救济功能和纠纷解决意义。

3、乡土舆论的批判性和脸面机制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宗族头人并没有主动出场,在熟人社会陌生化之后,宗族头人不再具有主动调解纠纷的动力,在村庄纠纷中往往处于一种消级被动的龟缩状态。本文纠纷中宗族头人的出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纠纷发生在集市之上,发生的纠纷处于乡土社会的公共领域之中,头人不出面调解纠纷会被宗族舆论所批判,可以说正是宗族社会公共领域的批判性使得头人必须要照顾到自己在宗族社会中的脸面,否则以后就不会有人尊重和信任自己。也可以说,头人为了自己在宗族社会中的长远的社会利益而必须出场。

4、地方性规范的有效性

从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主体对社会势力的利用和头人的出场及其调解权威的有效性可以证明宋村社会的地方性规范依然存在并发挥着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控制的功能。纠纷发生之后,通过对地方性规范的利用使得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而纠纷的化解又进一步强化了原有的地方性规范。可以说,正是宋村的地方性规范使得村庄社会秩序在无需利用国家公权力的状态下得以成为可能。

总而言之,纠纷的解决方式往往与社会场域相适应,这种社会控制机制与社会结构基础相同质性的状态便是布莱克所说的“同构”。正是宋村社会关系的等级性、社会势力基于血缘的同质性、村庄舆论的批判性和地方性规范的有效性使得纠纷的社会救济成为可能。这种社会场域实际上已经被不少社会指标所反映,贺雪峰就从农民的基本认同与行动单位来分析中国村庄社会的区域差异,并将中国农村的社会形态在总体上区分为原子化村庄和非原子化村庄两大类型即若干具体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来讨论不同类型农村的村庄特征和村治特点。[28]在进一步的研究中,贺雪峰对中国主要农村的社会类型进行了生态史和村庄社会史角度上的论证,并高度体系化地将中国农村区分为团结型村庄、分裂型村庄和原子化村庄。[29]受此启发,本文将宋村纠纷解决的社会场域在总体上可以表达为团结型社会场域。

 

五、纠纷解决的“判例法”及其社会功能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纠纷主体双方都在运用某种共同的知识来促成纠纷的及时化解,通过相互的言语互动甚至是争吵而将纠纷事实与能够帮助纠纷化解的社会场域引入进来。发生于乡土社会的基层市场这个公共领域中的纠纷,正是由于纠纷主体的能动性才得以有效解决。纠纷主体的能动性不仅包括了纠纷现场双方的话语行为,也包含了通过话语行为所引入并加以利用的各种社会规则和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主体借助了纠纷发生场域中的现场环境以及乡土社会场域的结构性特征来促成纠纷的场域性解决。

纠纷的发生与解决的公共性可以视为一次社会审判,纠纷的解决相当于纠纷主体及社会对这种社会审判的认可,布莱克认为,“每种冲突处理形式皆再生产其社会环境,”[30]因而纠纷的解决具有地方性规范再生产的意义。也许,纠纷在本质上可能是一种“事实之争”和“面子之争”,甚至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就有一种事实审判正在发生。[31]但是,纠纷的解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审判。在本文所述及的纠纷案例中,不仅社会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乡土社会的公共领域对纠纷的解决也发挥了极大的正功能。在该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仅社会秩序得到了控制,而且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社会场域资源和地方性规范的利用使得乡土社会中的社会规范得到了强化和再生产,使得类似的纠纷解决保持了一种纠纷处理的惯例;而在此基础上,与纠纷解决方式相适应的社会场域又一次被生产出来。

这个过程实际上类似于欧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欧美判例法正是通过具体的案例来确定控制社会的规范、规则甚至是法律原则。从社会审判的意义来看,在公共领域发生的纠纷解决无疑具有比一般性的纠纷解决具有更为广泛的教化意义、规范形塑意义与社会规范再生产意义。相比于法律人类学所注重的乡土社会中惯例和习惯的法律意义而言,本文则更注重纠纷解决本身作为乡土社会中的社会审判的案例性意义。广时和加兵的纠纷解决不仅在规范集市运作上具有直接意义而使各个宗族之间更加尊重对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从而有利于整个集市运作的有条不紊,进而构成基层社会市场交易民间法的一个部分;也有利于形成作用于类似纠纷的社会控制机制,使得社会势力和民间权威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力量。也就是说,本文所指的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在社会规范生产即社会“立法”上和社会控制方式确认即社会“司法”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可以说,此案例展示出了中国基层社会中社会秩序某种面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不代表着对由国家公权力所创生而出的秩序的否认。作为乡土社会公共领域的集市的形成实际上来源于赖村镇镇政府的规划和建造,从基层市场形成的角度来看,集市实际上是小城镇建设的结果,原先自发形成的旧集市十分轻易地就被乡镇解散,新的集市秩序的背后实则透露出更多的国家权力。

不同于现代判例法的是,发生与赣南农村社会的这起纠纷的社会解决所生产的社会场域后果对村庄社会中的个体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或者说村庄社会规范效用的发挥并不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而依靠村落本身的社会强制力和社会惩罚措施。本文所指的“判例法”实际上依然需要从法律人类学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及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运作体系(司法、执法)并不能等同于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如果从法律的独立性和外在性的角度来看,乡土社会的法律是不可被称之为法律的,因为它不具有西方法律观念上的司法的独立性,但如果从乡土社会秩序的建构上来做考察,我们就完全可以把用来建构乡土社会秩序的各种原则称之为法律。”[32]但是,能够促成纠纷解决的社会规范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农村无疑具有易变性和脆弱性,即村庄社会规范在社会变迁和外力介入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变化。从笔者自身的调研经验来看,这种民间秩序往往具有极大的易变性,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理想秩序类型。在中国大部分农村,村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有效的社会救济得到解决,村庄社会中纠纷的解决甚至需要社会灰色势力的介入[33]或处于无法解决的境地之中,[34]乡村社会秩序的良性维系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村庄内生的诸多纠纷化解中的“判例法”具有村庄层面的规范效果和治理意义,而这种“判例法”功能同样需要与其具有同构性的社会场域的支撑,如果随着村庄共同体的不断瓦解,社会场域的变动不仅会使得纠纷解决的“判例法”无法生成,而且会使其失去原有的社会功能。

 

六、结语

 

乡土社会中个体之间的纠纷往往具有进行纠纷利益属性转化的可能,纠纷主体通过语言互动将社会场域中的公共性社会事实纳入到纠纷之中,从而使纠纷完成纠纷属性上的转化。正是通过这种纠纷的公私转化,村庄的民间权威基于村庄社会关系结构的等级性和脸面机制而被迫成为调解纠纷的第三方力量,进而利用自己的面子机制和积累性权威在乡土逻辑的运作之下,促成纠纷的有效解决。不可忽视的是,纠纷的成功解决与宋村的社会场域具有紧密的相关性,这种团结型的社会场域既决定了纠纷的社会化解决的可能性,也决定了通过纠纷解决所不断累积地方性规范和社会秩序的“判例法”来完成“社会”本身在系统与结构层面上的再生产的可能性。

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和社会场域中的能动性使得纠纷主体成为了纠纷解决中的积极社会行动者。从社会行动者的视角来看,纠纷的解决是在纠纷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之下达成的,由此至少可以得知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地位,这种纠纷主体的积极性表现为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双边性和对纠纷发生的社会场域中的资源和规则进行引入与利用的高度自觉,这是对现有的纠纷研究中将纠纷主体仅看待为被动的消极角色或对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中能动性不予重视的一种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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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陈柏峰:《乡村司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167页。

[12] 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苏力:《送法下乡——中诺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版;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3] [美]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 费孝通:《乡土中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5]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6]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17] 费孝通:《乡土中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页。

[18]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1页。

[19]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94页。

[20]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21] 杨华:《自己人的调解——从农村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举例说明”谈起》,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22] 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载《国外社会学》1997年第2期。

[23] [美] 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史建云、徐秀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4] 参见:赵晓峰、张红:《庙与庙会:作为关中农村区域社会秩序整合的中心——兼与川西农村、华南农村区域经济社会性质的对比分析》,载《民俗研究》2012年第6期。

[25] [德]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6]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7]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8] 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

[29] 贺雪峰:《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0期。

[30] [美] 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31] 林辉煌:《村庄纠纷的运作逻辑及其社会基础——以浙东J村为考察对象》,载《重庆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

[32] 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0页。

[33]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34] 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128、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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