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培东

顾培东 1956年11月生,江苏建湖县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985平台首席科学家;兼任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1992年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5年入选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95年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计划,2005那年入选当代法学名家。1972年高中毕业后,当过农民,进过工厂,在过机关。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提前毕业并考入本校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1984年毕业留校任教。1987年初调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经济研究中心),先后任研究所副所长、所长,体改委秘书长、副研究员、研究院等职。1995年正式辞去公职成为职业律师。2000年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008年调入四川大学任现职。近三十年来,从事经济学和法学研究,并集中对于法治、司法以及经济改革中重要现实问题的研究。独立或合作出版书(译)著十余部,代表性作品有《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大陆法系》(合译);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以及《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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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篇文章
  • 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注:文章修改后正式发表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

    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1]

    ——[美]E·博登海默

     

    一、引言:我对能动司法思考和研究的过程

    叙述我对能动司法思考和研究的过程,是因为这一过程大致可以表明我对这一主题研究意义的认知。2008年下半年,我明确地感受到法学界(事实上不仅限于法学界)弥漫着一种对我国法治前景的焦虑与担忧的情绪。这种情绪显然同那一时期最高法院出台并实施的一系列新政[2]相关。近几十年来,人们已经习惯了一种思维方式:中国法治看司法;中国司法看法院;中国法院则看最高法院。因此,当最高法院所出台和实施的这些新政多少有些悖离人们对中国司法的想象与期待,并与人们观念中理想的法治模式渐行渐远时,对中国法治前景的焦虑与担忧则成为难以避免的现象。这种状况激发了我探索潜隐在最高法院新政背后的心迹、梳理最高法院发展思路与脉络的愿望。为此,我在学生的协助下,对其时所能收集到的最高法院的各种文献(包括司法解释、司法意见、工作部署、领导讲话以及最高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整理和分析,以此为基础,集中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思考。这一过程留给我的强烈印象或结论是:中国司法所依循的是一条能动主义的发展主线。虽然其时最高法院的各种文献中并未直接使用“司法能动”或“司法能动主义”这样的语词,但通过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乃至司法判例等,最高法院已经向社会明确地昭示了其追求能动主义的愿望与情怀。以适应中国国情、因应时代变化、回应社会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取向,所体现的正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般性状与特质。为表达这种认识,我开始撰写相关论文。[3]

    然而,我在论文写作即将过半之际却中辍了此项工作。促使中辍的原因在于,随着思考的深入,我产生了两方面顾虑:其一,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在西方是与分权理论和原则密切联系的概念,用能动主义解说或概括最高法院的新政思路,固然有助于把政治色彩很浓的话语还原到法治语境中加以讨论,从而体现出对“用法律的术语看待法”[4]的合理思维方式的尊重,但这是否会落入我自己曾经批评过的“从西方理论资源中为本土创新性实践寻求正当性依据”的窠臼 其二,在法治甫成我国治国之道、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尚局限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民谣化句式的社会中,司法能动主义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人们所接受 

    不曾料及的是,2009年8月,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主张要求,[5]由此,能动司法这一概念也正式进入我国司法主流话语,并被认知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式。与此相应,能动司法则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尽管客观地看,直接参与这场讨论的学者队伍依然稀疏零落(这大概与部分学者并不赞同司法能动主义,或者不赞成在中国实行能动司法有关),但所有关注中国司法以及法治现实的学者,事实上都无法回避对这一主题的思考。于此境况下,先前的顾虑转化为我进一步研究的理由,我接续先前的思考,并广泛阅读在这场讨论中所形成的各种文献,藉借他人的思维成果去深化自己既有的认识,从相互争辩的论理中形成自己对一些基本问题的判断,并延续两年前中辍的论文写作。

    更为重要的是,我真切地认为,如同波斯纳把实用主义司法作为理解美国司法进路的一把钥匙[6]一样,能动司法也是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司法乃至法治的一个重要视角,因为能动司法关及到司法及法治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用沃尔夫的说法即是“可以把对司法机关现代角色的讨论归结为一个赞成或反对‘现代’司法权或者司法能动主义的问题。”[7]如果在能动司法问题上能够形成广泛的共识,对我国司法及法治的认识也将会趋于一致。因此,有关能动司法的讨论无疑有助于解开人们在司法及法治问题上的千千之结。而这一点,对于当下中国法学人或法律人来说,甚至对于我国法治的走向与进程来说,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

    当下对能动司法在学术层面上的讨论,无论是对能动司法持赞同,还是反对,抑或折衷态度,无不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追溯我国能动司法的源头,有关能动司法的故事,总是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讲起;在语词上,也往往是将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混同使用。二是讨论者通常根据各自对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认识和理解来评价中国的能动司法,并且往往截取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某一或某些特性与内容,比附中国的能动司法,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8]这种状况使得讨论中各自的实际指陈常常发生错位,不仅阻碍了彼此间真实的交流和沟通,更影响着对能动司法这一现象的认识和评价。为此,首先需要弄清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究竟有什么样的联系,进而揭明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所指何物。

    1、司法能动主义的多义性

    在法律问题的讨论中,卡多佐曾提示人们注意“一条古老的法学格言说,危险潜伏于定义之中”。[9]“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不清或许正是对能动司法的理解发生偏误的危险渊薮。在西方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而也是一个使用较为混乱的概念。[10]我根据西方文献中司法能动主义的不同语义和语用,将其大致归纳为三种:其一,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指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为实践标志、主张和坚持司法对于立法、行政等政治行为具有合宪性审查权力的司法意识形态。此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也是这一概念的最初版本。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此后的发展中,司法能动主义被充填了许多其他内容,但由于对司法违宪审查权的争议始终未曾停歇,或者因为违宪审查权极端化地体现着司法能动主义精神,因而直至今天,司法能动主义在许多场合下仍然被用于特指违宪审查的司法立场和态度;很多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反对或批评所针对的也正是违宪审查这一具体事实。[11]其二,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主要是指由霍姆斯、卡多佐、庞德,以及当代的波斯纳等人所倡导和主张的、以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司法能动主义。此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丰富的蕴含和多种实践形态(本文后面详述),但有四个较为明显的特征:(1)在司法的目的上,把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根本追求,主张司法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从属于社会目标的实现。(2)在司法的依据上,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在各种价值、规则及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3)在司法的方式上,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形式,而是灵便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法官不是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系争事务,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出发,自为地实施相关裁判行为。其三,混合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鉴于前述两方面内容都必须定义于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之下,并且都共性化地体现着司法积极主动的主观状态,因而西方法律辞典中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通常都是糅杂了违宪审查和实用主义两个层面的意蕴,形成兼容了两个方面的混合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但不同的版本中保持着对这两个方面内容的不同强调。《美国法律辞典》将司法能动主义定义为“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司法能动主义者认为上诉法院发挥着实质性和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司法能动主义倡导法官接受新的政策,即便是那些与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先例不一致的政策。……最重要的是主张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优先于那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策。这最明显地表现在法院宣告一项政府行为因违宪而无效。司法能动主义还可以把法律规范延伸到为政府行为确立特定的要件”。[12]这一定义蕴含着对违宪审查的偏重。《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则是:“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或不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哲学及基于此哲学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解释的结果会更倾向于回应时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进的发展趋势,而不是拘泥于现有成文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结果。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意味着法院通过解释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13]显然,这一定义又突出了实用主义的司法精神。

    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多种语义和语用来看,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主要与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相重合;并且,由于司法制度上的差异,这两者之间的重合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不注重这些区别,泛泛地把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混同,势必不能真正把握能动司法的涵义。

    2、能动司法的对应:司法克制主义还是法条主义

    对能动司法认知和理解的另一个维度或视角是:能动司法所对应的司法意识形态或理念,究竟是司法克制主义还是法条主义。

    在西方文献中,通常都把司法克制(Judicial restraint)视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对应形态;反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与主张一般被称之为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基于前面提到的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被混同使用的原因,我国学者对能动司法的讨论(无论是赞同还是质疑或反对),也往往涉及到对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有些甚至还鲜明地把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当作我国非此即彼的选择。[14]

    事实上,如同司法能动主义具有多种语义和语用一样,司法克制主义在西方语境中的含义同样是很不确定的。本原意义上的司法克制主义当然主要指对司法的违宪审查权的否定或反对,但这种语义后来又被进一步引申为司法在社会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上应严格守持自己的疆界,尤其不主动关切或参与这些事务;在案件的处理中也无需关顾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及政治因素。《韦伯斯特法律辞典》(Webster ’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对司法克制所作的定义是:“是指案件应当尽可能以最狭窄的依据来裁判,而毋需解决不必要的问题,尤其是政治性或社会性争执的学说”。[15]  还有文献对司法克制作了更为狭窄的理解,如《奥兰法律辞典》(ORAN’S DICTIONARY OF THE LAW(3rd Edition))的相关解释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立,排斥法官个人观点,严格依循适用先例的司法裁判以及作出裁判的过程。”[16]国内学者一般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甚至是根据论证和叙说自己观点与主张的需要而使用和界定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这一概念,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把法院或法官的“被动”、“消极”或“中立”表述为司法克制。[17]

    不可否认,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意义上存在着对应性关系,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对应。无论对司法克制作何种宽泛的解释,其内容也不能反向覆盖能动司法的丰富内涵。这主要是因为,能动司法所突出的是司法积极主动的主观状态,因而其实践形态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自主性的不作为,能动司法的方式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具有很大的创造性空间;而司法克制所强调的是司法保守性的外部形式,其实践形态只能体现为刻意的不作为。基于司法活动本身的特性和要求,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了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外,没有进一步“克制”的可能。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把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要的被动(如民商事案件的不告不理)、中立(不偏袒于一方当事人)等特性表述为“司法克制”,并以此反衬能动司法,由此可能产生的效果是人为制造和扩大能动司法与司法客观规律之间的矛盾,使能动司法披染某些“原罪”色彩,这不仅不利于理解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也容易对能动司法的实践产生错误的引导。因此,把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理解为能动司法的对应体,或者从司法克制角度反视能动司法,无助于对能动司法形成客观的认识。

    在我看来,能动司法所主要对应的是法条主义理念;能动司法在技术层面的重要功能是克服法条主义的根本缺陷。法条主义认为,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已经包含在既定的法条之中,法院或法官只要严格依照法条行事,就能保证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法条主义把法官恪守法条规定(包括严格遵循先例)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作为司法的重要追求和评价司法行为的主要依据;同时,把司法活动确定为封闭、自洽的逻辑推理过程,“理想的法条主义决定是一个三段论的产品”。[18]与此相应,法条主义否定司法过程对社会现实关及的正当性,拒绝对法条(或先例)合理性的审视,也排斥司法活动中对特殊情境以及个别性、差异性的考虑。法条主义的这些认识与主张正是能动主义所着力反对或否定的思维取向,能动司法从目标追求到行为方式都是针对法条主义而确立的。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崇尚能动主义的社会法学、现实主义及实用主义法学,与奉行法条主义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或规范法学构成了近现代以来法哲学领域内根本对立、无法融合的两大阵营。无论是卡多佐对遵循先例原则绝对性的否定,霍姆斯对法律经验基础的强调,抑或庞德对法律任务和功能的阐释与解读,都显示出对法条主义的明确挑战和反叛。用波斯纳的话说,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法条主义“饱受法律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批派’(即批判法学的成员)、政治科学家、法律经济学家以及其他怀疑论者的摧残”,因而“法条主义的王国已经衰落、苍老,今天,它主要限于常规案件,如今允许法官做的事很多。”[19]在我国,能动司法理念在最基础层面上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样是克服法条主义思维所形成影响和局限。所以,法条主义才是我们恰当理解司法能动的意义与内涵的反向参照。

    3、中国能动司法是否需要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撇割。

    在能动司法的相关讨论中,我们还看到另一种见解:尽管不否认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联系,但同时又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本质性区别”。[20]事实上,最高法院使用“能动司法”这一提法,而不是人们业已习惯的“司法能动”或“司法能动主义”,或许也包含着通过词序的颠倒或语词的变换来体现两者之间差异的意图。由此所引出的问题在于:中国能动司法是否需要刻意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撇清关系。对此,我的认识是:第一,基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语义的复杂性,我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重合只是在特定语义上成立,并且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因此,简单地将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能动主义相混同,尤其是不加鉴别地用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观照中国能动司法,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第二,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作为解决相同社会问题的司法理念或方式,两者又会有许多相同或近似;就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而言,我国能动司法与其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至少应当把两者看作是同质性的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第三,无论最高法院主政者提出能动司法时是否受到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知识性启示,但我们都无法以虚无主义的态度漠视或割断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即便是主张两者间存在“本质性区别”的学者,也不得不把探源于美国作为相关论文的开篇。[21]这表明,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固然不存在制度上的传承,但也无法断然否定两者之间知识上的缘脉关系。第四,卡多佐、霍姆斯以及庞德等能动主义的倡导者对司法运作的规律和特性有着深刻的认识,他们的很多见解对于加深我们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以至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都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五,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能动已是当代各国司法的普遍性实践和主导性发展趋势,我国对能动司法道路的选择,正是对人类司法发展规律以及司法发展趋势的正确领悟和把握。在对待我国法治实践与外部制度和理论的关系上,我们确实没有必要牵强地对外部世界作攀附,但也不应试图通过自我封闭而建立某种自尊。把我国能动司法放置在世界法治语境中,不仅不会贬损我国司法制度自我创新的意义,同时还会增强我们对中国法治的信心(因为我们毕竟还行进在人类法治的道路上,尽管我们有些特立独行)。因此,在总体上应当把中国能动司法看作是世界法治语境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特殊形态。

    三、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的主要蕴含或实践形态[22]

    如前所述,西方实用主义意义上司法能动更加接近或切合于我们对能动司法的想象,那么,这种司法能动的主要蕴含或实践形态又是什么 需要说明的是,这方面问题并没有完整而集中的答案,它散见于相关思想家在不同主题下的阐释,但通过对这些阐释的系统梳理和归纳,我们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法学家们所描绘出的司法如何能动的图景。

    第一,把司法活动及过程的目的直接设定于对外部社会目标的追求之上。

    司法能动主义否弃法条主义有关法条已经涵括了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和目标的预设,从司法运作的真实状况出发,回复并尊重司法运作的实践逻辑,把追求外部社会目标作为司法第一性的因素;相应地,把法律适用视为从属于追求这些社会目标的手段或方式。在能动主义理念中,司法不只是一个把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程式化活动,更是实现其社会功能、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具体实践。正如达玛什卡所说:“能动主义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的审理的案件之中”。[23]与政治或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司法始终承载着推动社会进步、实现社会主流价值的重要使命。[24]与此同时,司法过程中不仅需要法院及法官对法条和法律适用技术的熟稔把握,更需要对特定社会中社会目标的深刻领悟和感知。不仅如此,司法能动主义视野中的社会目标往往并不是“自由”、“正义”这些抽象的政治价值,而是“社会福利”、“公共善品”、“有效”[25]等具有很强的感验性、容易明确认知(在某些场合下甚至可量化[26])的社会功利,或者是一些更为具体的社会任务或社会倡导。

    第二,明确肯定司法(机构)立法的正当性和可能性。[27]

    依据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解,司法与立法的限界仅是一种技术性设置或安排,因而这种限界并不是绝对的。[28]因为,其一,没有充足的理由可证明司法过程中创造的法律产品一定会逊于立法过程中的形成的法条。正如考默萨所说:“要想明确法院以外的制度所制造的法律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优于法院法,是一个非常难以判断的命题。”[29]其二,在缺少法条资源供给的情况下,法院或法官不能以没有法条依据为理由而拒绝解决提交给司法机构的具体案件。立法者缺位的地方,正是司法者施展其创造才能的空间。“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30]其三,基于一般化的法条规则并不必然能为差异化的个案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这一现实,因而司法必须致力于在价值多元和利益多元的背景下对“一般”与“特殊”、“多数”与“少数”加以充分观照和审慎权衡,并通过司法立法固定处理特殊问题的方式。这不仅不是“不民主的”司法权僭越“民主的”立法权的“反多数难题”,而恰恰是克服“多数人暴政”的明智举措。[31]

    当然,在不同的体制下,司法立法的主体不尽相同。在以判例法为主体的国家中,司法立法直接体现为法官造法;而在成文法国家中,司法立法的主体则主要是法院,并且往往特指最高层级的法院。[3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基于权力分立的理论与原理,司法立法在一些国家中仍然是触及政治戒规的敏感话题,司法立法在正统话语中往往不被承认,而相应的功能更多通过“法律解释”等语词加以表达。同时,即便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中,有关法官的功能应当是发现法律、宣告法律、解释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讨论,仍然吸引着法学家们的理论兴趣;各流派的固有立场使法学家们在此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但司法立法在事实上已广泛存在于不同国家的实践之中,发挥着弥补法条资源供给缺失的作用。

    第三,允许法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受既定法条或先例的约束。

    即使“有法可依”,但当依照既定法条或先例不能有效地达及或实现司法所希求的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时,司法能动主义亦允许法院或法官在裁判时不受其拘束。波斯纳认为:应把“依据先例(即人们所知的‘遵循先例’学说)当作一个政策,而不是当作一种义务。”[33]因此,法官必须调整法律,使之“适用于一个已改变了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34]能动主义者把这一主张的正当性建立在三个基点之上:其一,对法律的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的追求,其意义和价值重于对法条或先例的形式化固守;其二,法条或先例中存在着依据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判断而不尽敷用的缺陷,如果迳行适用,将有损于法律的社会功能;其三,不受法条或先例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对法律权威性的忽视,而是对法律根本价值或内在本质的深入探寻,是法律精神在更高层次上的实现,因而也是对法律权威的真正尊重。由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这一主张对传统法治观念最具有挑战性,[35]从而也是能动主义备受争议的焦点,并由此成为司法能动主义最具识别性的特征。尽管如本文所显示,司法能动主义的蕴涵远非这一特征所能概括,但“不拘泥于法条或先例”或“超越法律”却往往成为司法能动主义留给人们最深刻的印象。

    第四,重视司法的决策功能,主张司法在社会生活、尤其是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能动主义者主张,一方面,应扩大和延伸司法对各种社会活动的影响层面,强化司法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评价能力,加强司法对社会过程的深度干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国家的政治功能,特别是通过司法创新、型塑新的制度结构,促成社会的重大变革,推动社会整体的进步。美国宪法学者考克斯即宣称:“最高法院的宪法判决经常型塑着我们国家的历史进程。”[36]然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能动主义并不片面地强调司法活动的无限扩张,司法活动的增加“并不必然与更大程度上的能动主义相关”。[37]在特定情况下,能动主义还明智地主张将某些符合司法处置的法定要件、本应由司法解决的问题交由政治过程或市场来解决。“当市场能担当重任时,法院就把决策权(成本——收益分析)交给市场;当市场失灵时,法院就自己来判决资源配置的效率是否实现。”[38]有些著述把司法对自己权力范围内事务的某种让渡认定为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应的“司法克制”、“司法谦抑”或“司法消极”,这实际上是对能动主义的一种片面理解。[39]因为,此种意义上的“克制”、“谦抑”或“消极”,主要产生于司法对自身能力和容量的一种考量和权衡,以及司法在与其他社会力量互动过程中进退自如、有所为亦有所不为的积极把握。因此,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测度,不在于司法实际涉足范围的大小,而在于司法可能作为的空间及成效,在于司法自身的主体性、主动性以及自决性是否以及能否得到充分的体现。

    第五,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并以各种可能运用的司法手段,回应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形成的需要。

    司法能动主义虽然不否定法律确定性的价值,但并不过度看重这种确定性。“确定性只是相对的、暂时的,只是沙滩上易被一浪高过一浪的潮汐抹去的痕迹,”[40]因而不应因守持法律的确定性而影响司法对社会情境的适应。在解决法律与外部社会变化这一矛盾(亦即法律确定性与适用性的矛盾)方面,无论是出于对立法过程复杂性、时滞性的理解,还是基于对司法责任的认知,抑或对司法自身能力的自信,能动主义者都不把希望完全寄托于立法,而是主张通过司法过程直接克服这种矛盾,“通过司法过程的固有力量,来恢复平衡,”[41]用在司法中形成的“活的法律”去应对鲜活灵动的外部世界。卡多佐曾颇富感情地表达自己的相关理念:“我将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把那些悸动着、喧嚣着渴望得到表达的社会和经济力量引入法律。”[42]为此,卡多佐赞同这样一种方式:“解释成文法时,涉及到当代的社会、经济关系时,必须依据其术语在当代的涵义。”并且主张,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将“某个法律关系的社会与经济目标作为讨论的起点”,同时认为,“对法官而言,正确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经济与社会目标,这一职责要比某部法律所宣告的特定规则更具确切的指导意义。”[43]正是通过在司法中赋予法律条文以时代涵义,以及把具体的司法活动同社会及经济目标相联系,司法能动主义力图在法律与变幻不定的社会事实中搭建起一架不离不弃的浮桥,从而使法律与外部社会保持着动态性适应。

    第六,主张在司法活动中超越单一的法律维度,综合、统筹、全面地分析和考量对象所关涉的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各种诉求和利益关系,恰当解决各种规则及价值的冲突。

    司法能动主义认为,单一的法律维度难以对复杂的事实或现象作出合理和恰当的评价;鉴别是非或者权衡利弊也不能仅仅依凭于法条或先例所确定的标准。同时,司法的功能不在于简单地找寻和发现案件事实与法条或者先例的对应和相符之处,更在于追求和实现司法所承载的社会及经济目标。因此,在法律维度以外,政治规则、道德伦理、民间规戒、风俗习惯等都应作为司法决定的参考因素;[44]同时,政治影响、经济利益、公众情感等各个方面也都应纳入司法考量的范围。司法过程“意味着评估和权衡,它也意味着考虑选择的实际的道德和结果;它还意味着不仅运用抽象逻辑的论证,而且运用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及心理学论证。”[45]卡多佐认为:“法院犯的有些错误起源于对某个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或者对该判决所回应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欠缺足够的知识。”[46]他主张法官应当象布兰代斯那样,使自己的判决“充满了反映时代影响、社会、商业以及政治当前的状况。”[47]庞德则进一步强调:“在任何时候在所有涉及法律秩序的妥协、调整与和解中,”都应当“尽可能多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通过一个反复试错的过程来达到妥协与调整,以最少的牺牲换取最大程度的社会利益保障。”[48]总之,在能动主义的观念中,法条或先例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依据,正确的司法决定也不可能产生于“法律、事实、结论”这样三段式逻辑推演的机械性过程。[49]

    第七,主张赋予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强的主导地位,尤其是赋予法官在实体及程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突出法院或法官对于案件最终解决的决定或影响作用。

    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既然司法是实现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的一种活动或手段,那么,法院或法官就应当导引案件的最终解决朝着符合于这种目标或功利的方向发展;进而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或法官应当具有足够的主导能力,把握司法活动的进程及其效果。在能动主义看来,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审问模式还是抗辩模式,都应从属和决定于法院或法官对司法活动的实际控制;[50]法院或法官的中立性或在某些场合下的消极性只有在符合司法目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这种“中立”或“消极”毋宁是法院或法官“能动”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上文述及)。马丁·夏皮罗指出:“描述司法行为的著作已经相当令人信服地表明许多法官不是完全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而是将值得注意的公共政策支持的利益加入到三方结构中,他们寻求通过判决来达到这一目的。”[51]“虽然继续在三方结构中的争议解决者的这一伪装下履行职责,但是法院在运行的过程中很明显地将外部利益强加给当事人。”[52]美国学者摩西·拉斯基在描述美国司法运作实际状况时也承认:“理性的阐述和中立的原则的概念仅仅是理论,同司法判决的现实没有关系。”[53]

    除了前述诸方面外,司法能动主义的意蕴在事实上还有进一步扩充的可能。其原因或理由主要在于,对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的追求,客观上要求司法具有多方面的作为,并具有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要求司法者主动而灵活地运用卡多佐所说的“法律武库中的十八般兵器”;而在另一方面,这样的追求也为司法超越一定的限界去实现自己的抱负提供了相应的正当性,增加了外部社会力量对司法相关行为的接受抑或宽容的可能。因此,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蕴含或实践形态,尚有更大的空间留予人们作进一步想象和揣度。这也表明,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方面内容或某种形态,尤其不应从司法能动的某一内容和形态去解读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特性,进而据此作出认同抑或反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结论。

     

    四、司法能动主义在西方兴起与践行的原因

    长期浸淫于传统法治文明的西方社会,为什么会提出司法能动的问题 换句话说,在法条主义理念已深入人心的社会环境中,司法能动何以被推崇和践行 弄清这些,有助于我们理解“司法为什么要能动”这样一个基本性问题。对于这样的问题,在有关司法能动的大量文献中,尤其是在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法学家的著述中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解说,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严格地说已不完全是出自我的思考;但我奢望用我自己浅俗的理解为对能动司法尚存疑虑的人们提供某种认识上的导引。

       1、技术层面的原因: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或特性所附随的缺失和局限

    司法需要能动的理由和原因首先同法律固有属性或特性所引致的缺失和局限相关。规范性、普遍性以及稳定性是法律的固有属性或特性,是法律得以成为社会规范并发挥其功能的基本要素,是法律之治相对于其它社会治理手段的优势所在。然而,这些特性或者属性在形成法律优势的同时,也为法律之治预设了天然的缺失与局限。法律的规范性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明确但却始终有限的社会规则,而有限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涵盖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从而使法律不可能完全恰当地对应它所意欲规制和评判的社会现象与社会事实;法律的普遍性在创造一种形式上的公正与平等的同时,却无法照顾到个别性主体、特殊情境,以及差异化的事实等场域下的公平正义诉求;法律的稳定性有助于为人们的社会行为建立确定的预期,但在另一方面却往往难以避免法律的内容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博登海默深刻地指出:“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54]因此,流行中“法律不是最好之治,而不过是最不坏之治”的判断,也正是建诸于对法律固有属性或特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的认知。[55]

    法律固有属性或特性所附随的上述缺失与局限在法律实际运作中进一步展开并现实化,形成了司法实践常常遭遇的一系列窘境:(1)受传达法律规则的语言媒介所限,法律规定往往难免语义含混、歧义,容易引致司法中对规则的理解分歧;(2)法律规定之间呈现相互矛盾和冲突,适用时则难以作出恰切的选择;(3)法律规定不能覆盖和对应司法所面临的社会事实,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4)法律规定与其它社会规则,包括伦理道德规范、政治原则、普遍性较强的风俗习惯存在一定的冲突时,单一化地遵循法律规定将(可能)损害法律的社会认同基础或者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5)法律规定落后于社会发展,以至于依照法律规定裁判将会对积极的社会行为产生不恰当的限制和制约,或者放任消极的社会行为危害社会的发展和进步;(6)法律规定所依据(或预设)的事实背景与现实中个案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武断地将个案事实“涵摄”于预设事实之下,难免产生不可欲的裁判结论;(7)法律规定的适用,有赖于对案件中具体事实的认定,而在一些案件中,受证据有无、证据完备与否以及证明的能力和条件等因素限制,难以对个案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从而难以兑现“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承诺;[56](8)立法所限定的处置方式极为有限,有限的处置方案难以对应于个案中的实际问题,从而难以针对性解决纠纷;(9)在案件涉及多个主体,各主体的利益诉求都有一定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各种诉求又不能兼容的情况下,法律往往不能提供确定且恰当的解决方式。[57]

    在直接和质朴的意义上,司法能动或者能动主义正是因应着从技术或方法上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要求而形成的。能动主义建立于这样几个相互关联的认识与判断:第一,作为司法依据的法律资源——尤其是法条所能供给的法律资源永远是短缺或不完备的。[58]第二,人类不应宿命化地对待法律的局限或者片面化地仰仗立法过程来克服这些局限;相反,人类应当并且能够通过司法过程的能动运作来补救这些缺失。第三,司法的目的和功能不是显示现有法律规则的约束力,而是追求法律所要实现的生活目标,而司法在这种追求中能够超越法律形式的局限,把社会目标直接导入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之中,并激活除法律规则之外的多种规范资源,从而消解法律缺失的影响。第四,司法过程并非“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法条主义对司法行为的程式化想象[59]并不符合司法的真实状态,司法实际上是充满创造性的高度智慧化的活动,因此,司法过程的这种特性也决定了法院或法官不可能面对法律的缺失而无所作为——即便法院或法官真诚地愿意遵循法条主义的教诲。第五,即使司法面临着前述诸多的矛盾和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矛盾和问题并不是司法中的常态,[60]需要司法以特殊的思维和方式处理的仍然是个别性的现象。作为一种司法理念的“能动”是恒久和确定的,但体现在具体的司法方式上,能动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技术和方案,因此,能动主义并不构成对法律基本属性的实质性损害。毫无疑问,能动主义的这些认识符合人类社会实践中的进取本性和思维取向,同时更体现出人类在法治进程与发展中所作出的努力。

       2、社会层面的原因:司法与政治的融合

    在传统法治的理论建构中,司法是与政治相隔绝的封闭性活动。一方面,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司法与立法、行政相互独立,因而司法无涉于立法及行政活动;另一方面,基于公正中立的要求,司法与政治又必须保持一定的隔绝。然而,司法的这种封闭性实际上只是出自于一种理想性的假设,并不符合、从而也不能适应于社会运行的实际,更不符合政治生活的逻辑。

    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源地美国的实践看,19世纪初违宪审查权的出现,并不能简单地用最高法院扩张自身权力的愿望来解释,从根本上说仍然缘自于美国政治生活的实际需要,而这一权力的出现,明确地标示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间隔被打破,两者趋向于相互融合。20世纪30年代,这种融合在罗斯福新政的推动下获得了新的意义,并呈现出更加紧密的形态。面对日益复杂的工商业关系以及日益增加并激化的社会矛盾,特别是面对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形成后最大的经济危机和大萧条,罗斯福在强烈的国家主义意识下积极推行福利国家政策,由此触及了最高法院保守派的神经,进而保守派利用违宪审查权撤销了一些作为新政重要举措的反萧条法令。然而,保守派阻止新政的企图并未得逞,罗斯福在获得连任后即提出意欲改组最高法院的“法院填塞计划(Court-packing  plan )”。这一计划虽然并未实施,但足以促使最高法院重新审视自己的司法立场。此后的最高法院迅速改弦易辙,从对抗新政转向密切配合和支持新政法令的颁布与实施,并对新政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二战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在沃伦时期被发展到极致,而促进和推动这种发展的仍然是司法对种族歧视、言论自由、立法机关议席分配以及被告人宪法权利保护等政治生活的关注和干预。沃伦法院的成功也得缘于其准确地把握了美国政治发展的趋势,司法政策具有广泛的政治基础。[61]后沃伦时代[62]的美国,通常被认为是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时代,因为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已较少运用违宪审查权力,但实际情况则是能动主义采取了更为成熟的策略和方式:法院以及法官们将自己所认同的政治理念贯彻到司法过程之中——他们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不动声色地体现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立场,并以此去影响社会政治生活。[63]

    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践史中我们还可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当需要型塑(包括改革)某些重要社会制度建构,或确立某种新的社会理念时,司法能动主义主要体现为违宪审查权的运用。如前所述,罗斯福时代以及沃伦时代的能动司法既是美国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也是违宪审查权被充分运用的时期;而当社会处于平稳发展阶段时,司法能动主义则更多地体现出它的实用主义精神,司法的政治性通常潜隐在具体的审判技术之中,通过法院或法官对具体审判技术的运用,把主流意识形态和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带入到司法过程之中,并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实现。如果前者显示着司法与政治之间融合的“栈道”,那么,后者则是司法与政治相互沟通的“陈仓”,两者的实际作用都是维护美国的核心政治价值。故沃尔夫说:“司法审查的历史就是法院面对那个时代的中心政治问题,并且总结出自己对宪法、先例和某些自己的政治观点之间关系看法的历史。”[64]

    事实上,司法与政治之间的融合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只是反映出司法向其政治本质的复归。现代各国的实践都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司法始终只是一个政治装置,是实现政治目标的一个工具;法院始终是国家政治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是民族-政治国家的权力网格中的一个关键节点;司法固然有独立的行为标准与活动方式,但并没有独立于统治之外的利益。正如美国政治学家波齐所说:“国家的每一个部分不仅仅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中心,而且也是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使国家另一个整体在实现自己的目的方面具有更高的权能。”[65]批判法学派则更为极端地认为:“司法判决并非一个中立的过程,而是彻头彻尾的政治,法律不但是政治性的,而且它还是具有偏向性的政治。”66在此方面,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表述也许更切合实际状况:“对于司法制度而言,法治的观念并不意味着法官作出判决不受政治的影响,也不意味着判决不具有政治意义或不对政治制度发生作用;不意味着法官超脱于价值体系和思想观念;也不意味着其判决是以盲目、机械的方式作出的。法官和公务员不是机器,他们是人,具有人的情感和思想;他们也有自己的好恶,有政见,有价值观。[66]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过程必须从属和适应于社会政治统治的总体要求,在这种从属与适应中,司法必然是能动的。能动,既是司法与政治关系的重要稳定器,也是司法与政治关系保持恰当平衡的必要方式。美国的实践只不过更具说服力地向人们展示出:即便是在分权原则和理论构筑的壁垒之下,司法与政治之间仍然明通款曲或暗诉衷肠,而司法能动则是两者相融相通的桥梁或实现这种融通的基本方式。

       3、法哲学层面的原因:对传统法治理论认识的深化

    传统法治理论产生于以启蒙思想家为主导的理性自然法学对于法治社会的规划和勾勒。启蒙思想家们用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三权分立”的政治建构,司法独立,以及忠实于法律信仰的职业化法官等元素为人们构画出一幅法治的理想图景。

    传统法治理论类似于一种宗教,它启导人们对法治的向往,反映人们对世俗社会的普遍性愿望,并且也能够为法治实践提供方向性引导,但这种理论不是产生于经验性总结,更不包含对实践过程具体情境与条件的考虑,它不仅未能反映人类在此前的社会历史经验,更不能反映20世纪以来极为复杂、变化巨大的社会现实。因此,自传统法治理论提出后就不乏相应的反思与质疑。尤其是19世纪末以来,伴随着由马克斯·韦伯所开启的西方思想界对人类社会及其建制的“祛魅化”[67]过程,法学理论形态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对传统法治理论的审慎反思,在此过程中显示出四个重要变化:一是由对法律的概念化信仰转向对法律具体功能和作用的思考,如庞德对“法律的任务”的解读;[68]二是从对国家法治宏观建构的关注转向对法律实施过程、尤其是司法过程的实证分析,如卡多佐对司法过程的性质的思考;[69]三是从孤立、封闭地看待法律的运作转向把法律放置到社会整体运行之中,考量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真实状态;四是从力图为人们提供评判社会现实的武器转向为社会提供建构性指导。总体而言,这种反思虽然未能导致批判法学派所断言的传统法治理论体系的颠覆和崩溃,[70]但确实启导了人们对传统法治理论保持应有的审慎。

    在前述反思传统法治理论的过程中,三个不同的法哲学主张获得了不同的命运。首先是法条主义被扬弃。法条主义(也有些西方文献中表达为法律形式主义或法律程序理论)集中概括了传统法治理论对法治形态的描述,法条主义通常被认为是法治的外部形式,而法条主义赖以支撑的口号也是法治。[71]因此,当传统法治理论不再被盲目信仰时,法条主义也随之被扬弃,即便是依然保持着对传统法治理论的敬重,主张“回归法律自身”,将法官“与政治隔离开来”,以追求法律的公共理性的学者,也不得不顾虑法条主义的缺陷,把司法的作用定位于“测度立法权威所确立的价值和现实生活之间的差距,从而找到弥补两者罅隙的方法”。[72]真实地说,传统法治理论在近世所受到的质疑和挑战,并不是这一理论所倡导和守持的正义、公平等价值,而恰恰正是法条主义所显示出的机械刻板的法律思维和司法方式。其次是批判法学派虽然使传统法治理论遭受重创,但并未得到普遍的认同。以昂格尔为代表的批判法学从揭示传统法治在社会现实中的矛盾与困境以及动摇传统法治的基石入手,从根本上否定了传统法治在后自由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意义与现实性,并宣称传统法治在现代社会中业已解体或没落。[73]应该说,批判法学派的深刻分析无情地揭下了传统法治理论的神圣光环,为人们提供了对法治的一种新的认知,但由于“批派”并未系统地完成自己的理论建构,昂格尔的理论缺少必要的建设性,他为人们所描述的“潜在的、活的法律”,多少有些虚无缥缈,因而“批派”在西方法哲学中固然有其不可忽略的地位,但并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同。再次是实用主义、现实主义(在更大范围中还包括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成为司法领域中具有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形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更能够因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要求,同时也更能反映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也贴切于司法这一极为具体的社会活动的基本品性;另一方面,实用主义、现实主义的倡导者霍姆斯、卡多佐、庞德等人直接掌握着司法权力或者在司法实务界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近几十年来,虽然西方法哲学领域中仍然可以听到维护传统法治理论的呼声,但这大致可以理解为保持法治意识形态所必要的张力的具体努力,同时,也是学者们面对日益恶化的社会现实而对法治理想的一种追念或憧憬。就司法领域的实际状况而言,实用主义和现实主义以及体现这种哲学意识的能动主义已牢牢地扎根于司法实践之中。这也是能动主义司法成为当代司法发展主导性潮流和趋势的重要原因。

    五、中国实行能动司法的现实理由及约束性因素

    从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来看,中国或许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国家。这是因为,法的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以及体现于司法过程中的矛盾,在我国特殊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下,都一一被放大了。首先是我国地域广阔而发展极不平衡,法律适用的对象、情境的差异甚大,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始终面临着各种差异性要求的挑战。[74]其次,近几十年以至今后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都处于社会转型以及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法律所对应的社会背景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法律的实际生命周期显得十分短促,法律很难保持其应有的稳定。这两个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能动司法的需求。而在另一方面,相对而言,我国的立法资源更为短缺。这不仅是因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我国立法工作的难度较大,同时客观上也存在着立法技术与经验不足,立法能力不强,立法决策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这难免会导致立法空缺、立法粗疏、立法不尽适用等现象。而立法中的所有这些问题与缺陷,又都需要在司法层面中通过能动司法加以消化。然而,仅仅是前述这些因素,仍然不足以充分解说我国实行能动司法的现实理由与原因。我认为,能动司法理念在当下的提出和施行,主要与下述几个方面密切相关:

    第一,能动司法的提出是对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的适度调校。

    过去几十年中,我国法治是依沿着一条追仿型进路而行进的,在此过程中,我们依照传统法治理论所描绘的法治图景,并根据我们自身对西方法治社会的理解与想象,在我国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推进着法治的具体实践。这种法治进路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则是对西方司法一些制度及形式的仿效,并由此成为我国司法的主导性发展方向。[75]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在司法现代化和司法改革这两个主题下,这种状况变得更为突出,司法朝着这一方向发展的进程也进一步加快。在“还权于合议庭”表象后对司法独立性的强调,[76]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对司法裁判的重视而对诉讼调解的相对弱化,为塑造司法权威而突出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核心地位,法袍、法槌这些仪式化、象征化器具的运用,以及胎死腹中的法官精英化路线等等,系统地体现着这样一种发展方向或思路。

    客观地说,我国司法发展的这段经历是值得敬重的,因为它推动了我国司法基本架构的形成,完成了一个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及其运行所必备的基本要素的设置。我们至少可以把这段经历看作是我国司法发展所难以逾越的过程和阶段。然而,以追仿西方司法模式为主导的发展方向或思路在中国特定的社会条件又不可避免衍生出一系问题。首先,“还权于合议庭”的真实意图在于为法院与外部社会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以排除外部社会影响对司法审判的不当干扰,通过合议庭独立行使裁判权以实现审判(法院)在我国政治条件限制下的相对独立,但问题是,“还权于合议庭”的结果并未能排除外部社会力量对审判过程的不当影响,当合议庭处于裁判决断者地位时,同样面临着各种外部社会势力的包围。更重要的是,割断司法与社会联系的思路未必是对审判独立的正确理解,因为这一思路同时也会损伤司法对社会功能的承载。其次,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以及严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固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特性,也为审判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但在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包括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能力)普遍较弱,且主体间差异甚大的情况下,抗辩式诉讼制度和严格证据规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在许多情况下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形式上的公平所带来的是实际上的更不公平。再次,强化裁判而弱化调解,以及突出司法作用而相对淡化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取向,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我国社会现实,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要求不尽相符。这种状况恰如美国学者达玛什卡对中国读者所提示的那样:“……到本土经验以外寻找新的启迪的过程中,承担着改革重任的各国法律家们总是很容易为一些他国的制度设计所吸引,因为这些制度可能体现着较为健全的原则或者表现出良好的意图。但是,匆忙将这些制度纳入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的做法可能容易导致不尽人意的结果。”“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77]能动司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针对这样一些问题而提出的。能动司法的提出,虽然并不意味着否定先前的具体实践,更不否定业已形成的基本制度,但的确是正视了这种实践所存在的偏失,尤其是警惕于这种实践在进一步发展中走向极端,防止司法在更大程度上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因此,能动司法的提出,实际上体现着对前些年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的适度调校。

    第二,能动司法的提出是对强化国家核心控制力的积极配合。

    进入21世纪后,我国政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态势就是国家核心控制力趋于强化。国内社会发展不平衡所形成的阶层间、群体间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日益增多并不断激化,重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以及重大传染病疫不断出现,国际环境错综复杂并日趋紧张,尤其是近年来所发生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各种因素,都从不同方面促使国家核心控制力的进一步加强,通过提升国家对全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动员能力,提升国家对社会发展和社会运行的把控能力,应对国内外这种复杂的局面。

    与罗斯福新政时期所体现的实践逻辑相同,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的趋向相应产生出司法能动的需求。能动司法与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之间的因应关系[78]体现在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国家核心控制力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影响力的增强。尽管受制于司法的具体特性,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的影响方式与其他领域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国家的核心控制力的增强无疑包含着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实际驾驭能力的提高。与此相联的另一方面,国家的核心控制力的强化又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司法的作用加以体现,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把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贯彻在实际社会生活之中。所谓“为大局服务”,也正是集中体现着最高法院以能动的司法方式积极配合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的政治情怀与姿态。

    第三,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对主流意识形态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近10年来,我国主流意识形态逐步超越政党意识范畴而趋近于人民大众的普遍性社会理想和诉求,并且更加切合于社会公众的生存和生活感验。 “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等反映人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理想的话语,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主要社会倡导。能动司法的提出也与这种变化密切相关,并且体现着对这些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恰当的规则。当调整和调节这些关系以及在建立相应规则过程中需要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时,司法的目标和方式便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司法的作用从对案件是非作出评判延伸至使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真正消除(以达至和谐);司法的重心从对个案案件事实的重视进一步深入对所涉当事人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状态的关注(以体现人文关怀);司法的依据从单一法律维度的考量扩展至对多重规则、多种价值的综合性权衡(以切合科学发展)。这些变化反映在具体司法活动中便是调解方式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明确实施以及对司法行为社会效果的充分强调。而所有这些,都可以概括在能动司法这一主题之中,都是能动司法的实践形态。能动司法正是“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以及“科学发展观”等社会倡导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展示。

    第四,能动司法的提出是缓解我国社会基础性社会矛盾、应对我国社会纠纷的必要措施。

    当下我国司法所面临的社会纠纷具有一个重要特性,这就是社会纠纷中往往蕴含着基础性社会矛盾。所谓“基础性社会矛盾”,[79]是指反映我国阶层及群体间主要对抗,对我国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深层次影响的社会矛盾,如城乡矛盾、贫富矛盾、干群矛盾、民族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形成主要与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发展失衡、公共政策失当、特别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等缺失具有重要联系。现实中,提交给司法的案件,相当一部分是基础性社会矛盾所衍生出的社会纠纷。与其他社会纠纷所不同,这些纠纷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纠纷(或案件)虽然直接发生于个别主体或存在于个别主体之间,但纠纷中潜含着某个或某些群体及阶层间的对抗,处理不当自然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社会冲突;二是纠纷虽然直接指向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但往往暗含着对社会管理者、尤其是对相关党政组织的不满;三是纠纷的诉求虽然多数不涉及政治内容,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尤其是在进一步激化后,最终往往会体现出很强的政治属性;四是这些纠纷与其他衍生于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纠纷具有同源性,因而很容易借助于某一具体纠纷而叠加和聚合。

    毫无疑问,以常规性思维和方式很难恰当地应对和处理前述这类纠纷,尤其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简单化对案件作出评判,不仅不能消除具体的纠纷,而且还可能引致更大、更严重的社会冲突,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基础性社会矛盾。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希望为这些“非常规性纠纷”的妥善、有效解决提供一种理念和思路。在这种理念和思路引导下,司法中既需要加强对纠纷的深度识别,从纠纷的表象背后探求蕴含于其中的对抗的实质,把握纠纷诉求之后潜隐的各种利益冲突,在兼顾和平衡各种因素后形成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在此意义上说,能动司法是因应我国社会纠纷的特点,有效解决我国现实社会纠纷的必由之路。

    第五,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对各种社会批评与非议的恰当回应。

    毋庸讳言,这些年我国司法一直面临着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批评与非议。这些批评和非议除了集中于司法腐败这一常规话题外,主要涉及两个不同方面:一是与前些年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相关,仿效西方司法模式的发展思路造成了司法与我国社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调与脱节;二是如本文引言中所述,近几年来最高法院推行的一些新政也受到了主要来自于学者们的质疑和非议,人们担心这些政治色彩很浓的新政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损伤司法固有的规律和特性,并进而导致我国法治事业的停滞甚而倒退。无论这些批评和非议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原因,也无论这些理由和原因在多大程度上成立,能动司法的提出,都是对这两方面的批评与非议一种积极和恰当的回应。首先,前已述及,能动司法提出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对前些年我国司法方向的适度调校,能动司法的提出,不仅从理念和指导思想上把司法与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尤其是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要求密切联系起来,而且在具体司法方式、司法措施上也更切贴近于社会现实,贴近社会公众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人民群众的司法生态。而这些努力自然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平息相关批评与非议。其次,能动司法也是最高法院用法治语言对近年来所施行的新政所作出的准确概括。因此,能动司法的提出,即便不能算作最高法院就其施行的新政而对社会、尤其是向法学界作出的合理解释,但客观上能够消除一部分人对司法乃至法治的忧虑,至少使实务界与学术界找到了对话的共同主题,从而把政治色彩浓烈的司法路线、司法方针和司法主张还原到法治语境中加以讨论和评说。当然,在是否应当实行能动司法的问题上,仍然会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因而相应的非议也不可能由此而消失,但这已是司法能动抑或司法能动主义在各国实践中的普遍性遭际,可以看成是法治文化的一种常态现象。

    前述分析大体可以表明,能动司法在中国的提出,具有很强的现实理由和依据。然而,这些理由与依据的存在并不能避免和消除在中国社会条件下奉行能动司法所可能面临的特殊困难,尤其是难以避免能动司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说中国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社会,那么,中国同样也是最难以实行能动司法,或者在能动司法中最容易出现偏失的国度。客观地看,能动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施面临着这样几个约束性因素:

    第一,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守持排拒着对能动司法的接受。

    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启法治进程以来,我国基本上是在西方传统法治理念的导引下行进的,传统法治理念所构画的法治图景成为人们理想中的法治模式,而法条主义所形成的相关原则构成人们对法治的基本、概略性的认知。(事实上,即便在美国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普遍老百姓一般可能把法官的工作想象得比实际上要机械得多。普遍老百姓信奉他们所理解的法治观念。”[80])作为我国法治基本纲领和口号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体现着人们从法条主义角度对法治内涵和形态的理解。因此,当以否定和扬弃法条主义为主旨的能动司法被确立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方式时,难免会对人们的法治理想,对司法的期待形成较大的冲击。换句话说,人们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守持,在一定程度上排拒着对能动司法的接受;而要消除这种认识上的障碍,不仅需要全社会对现代法治发展的规律和特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更有待于能动司法以其积极且稳定的实践成效向社会作出广泛的证明。

    第二,规则意识的普遍淡薄可能会扭曲能动司法的应有轨迹。

    尽管人们依照传统法治理论保持着对法治理想状态的想象,但我国事实上并未经历过传统法治文化的长期熏染,法治亦未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深刻的社会信仰;同时,尽管人们把法条主义视为法治的主要内容,但信守法条的规则意识却普遍淡薄。这些看起来是一个难以解释的悖论,但却是我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真实。在规则意识普遍淡薄,不拿规则当规则,或者规则可以不当规则、“一切皆有可能”的社会环境中,如果没有恰当的把控,特别是如果不建立起相应的制约和保障机制,能动司法的运行轨迹很容易出现偏差。从小的方面说,可能影响司法审判的质量;从大的方面说,则可能进一步滋长全社会对规则的漠视,进而引发人治因素局部或阶段性的复萌。这意味着在我国能动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司法过程中所释放的信息,应有助于人们对规则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认识。

    第三,司法队伍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能动司法的效能。

    能动司法的具体实施依赖于法院或法官主观作用的充分、正确发挥,无论是对司法社会目标的理解,还是对具体司法方式的选择,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或法官的主观状态。因此,能动司法无疑意味着法院或法官在司法中自由斟酌空间的加大。在西方法治社会中,能动司法所需要的这种自由斟酌权的加大,是建立在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健全这一前提之上的。相比之下,我国司法队伍的素质尚不够理想;维系和保障司法队伍素质的制度与体系也尚待完善,这对能动司法效能的有效、正确发挥将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在实践层面上,一方面,法官对政治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的总体趋与要求往往缺少宏观上的把握能力,不仅如此,对社会生活的实际理解和感受也较为肤浅,尤其是对具体审判所涉及的相关社会实践常常缺乏基本的了解;另一方面,对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以及法律知识的系统掌握和娴熟运用也难以达至能动司法所需求的基本水准。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影响的逐步增强,各种社会势力利用各种手段,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已裁判的情况也日趋突出。强大的外部诱惑与司法内在激励的严重不足,形成了司法职业生态的巨大的反差,使得法官职业成为多种意义上的“高危职业”。在此情况下,很难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斟酌空间,这也决定了对法官层面上的能动必须设定必要的限制,否则,能动司法很容易为司法权的滥用提供口实。

    第四,我国司法与政治的密切联系加大了能动司法中对社会目标识别的难度。

    从我国制度建构以及社会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我国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司法机构与其他政治组织之间始终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状况对能动司法中对社会目标的识别也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如前所述,能动司法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过程实现社会目标,或者说围绕社会目标的实现而实施司法活动。在我国,社会目标通常只是一些抽象的社会倡导,而操作过程中往往体现为由各级党政组织(理论上代表着社会)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因此,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十分紧密,并且司法机构具有明显依从性的情况下,如何在各级党政组织(特别是由党政组织负责人)提出的要求之中识别出哪些是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则成为能动司法的实践难题。[81]更直接地说,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下,如何确定哪些是司法应当服务的“大局”,同时又怎样判别哪些是司法所应当追求的“人民”的利益,这对于具体的司法机构以及具体的司法活动来说,都是无法回避、必须直面却又难以把握的问题。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没有明确且恰当的认识,既容易因司法自身的偏误而不能很好体现能动司法的效果,更可能因外部不当影响而使司法行为失范,从而背离能动司法的初衷。

    客观地揭示能动司法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的诸多约束性因素,丝毫不意味着对能动司法意义的否定。这也就是说,这种约束性因素的存在不应遏止我国奉行能动司法的步伐。正如卡佩莱蒂在分析司法独立与司法的政治责任的关系时所说:“真正的问题并非内在矛盾的存在抑或不存在。此种矛盾当然存在。但真正而非想像的问题,再一次仍然是在现实世界中尽可能调和相互冲突的原则。因为现实世界并不纯粹,也不是绝对的‘非此即彼’。它是冲突与对立的共存”“理性的分析不可能包纳一种谴责现存矛盾的徒劳尝试”,“将矛盾淹没于预期不确定的某种虚幻景象之中。相反,它应当包括将现实理解为不可避免地相互矛盾,由那些冲突和斗争所构成,并实际上在其中享受生活。”[82]各方面情况表明,在传统法治理论已显示出明显局限的情况下,中国不可能再曲从于传统法治理论所确立的法条主义戒规;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中国也不可能再等待全社会规则化训练完结后再施行能动性司法;同时,我们也无由把能动司法的进程依托于司法队伍素质在短期内迅速提升;自然,更不应因社会目标识别的困难而放弃在能动司法问题上的努力。所有的一切留给我们的结论应当是:以积极同时却又审慎的态度去思考和对待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的能动司法。

    六、 中国能动司法的主要内容及保障机制

    中国能动司法的具体内容及表现形态究竟应当是什么 提供给我们认知这一问题的主要参照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最高法院主政者的相关论述,最集中的是王胜俊院长提出的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二是各地和各级法院根据自己对能动司法的理解而形成的制度以及相关的实践,最具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院的“六个机制”的制度建构;[83]三是学者们对于能动司法应然及实然状态的描述。事实上,能动司法的应有内容及表现形态无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文件或者某一项甚至某几项具体的制度加以表达和规定。最高法院主政者出题、各级法院探索性实践、学者们提供解说和评价,依然是解答这一问题所不可超越的方式。但值得强调的是,在此方面需要摆脱两种不恰当的偏向:一是把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及实践当作中国能动司法的应然状态或无需证明的示范;二是把基于质朴的政治愿望和亲民热情而超越常规,甚至违反基本司法规则和规律的做法视为能动司法的具体举措。

    结合前一部分提到的能动司法提出的背景与原因以及有关约束因素,我认为,中国能动司法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这样四个方面:

    1、把追求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导向。

    这是能动司法最根本、也是最富有实质性的内容。能动司法的功能,一方面旨在从宏观上调校司法在中国政治结构中的定位,把司法活动自觉地融入到社会全局的运行之中,通过司法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在实际运作层面上,引导和启示法院及司法人员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案件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关注社会总体目标的要求,关注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趋势,关注我国社会现实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关注民生、民情和民意的总体状态,特别是注重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把个别化的司法行为与司法活动放置到社会目标的实现以及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予以认识和考虑,亦即在司法过程中确立并践行所谓的“大局观”。从根本上说,能动司法所体现的乃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意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以及这样一种理性自觉。相形之下,体现司法能动性的具体技术性的方式和方法倒显得并不重要,因为在这样的意识和理念的支配下,能够促成并保证法院或法官对具体方式和方法做出正确选择。相反,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根本性的理念和导向,司法过程中即便运用了某些或某种通常被认为体现了能动司法的技术、方式或方法,也不一定能够真正体现出能动司法的实际精神。这也表明,能动司法不应被理解为一种特殊情境下的司法权宜之计或者处理特殊案件的个别性方法;更不应把能动司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没有重大政治、经济、制度和公共政策寓意的案件中”。[84](在我看来,这恰恰是最需要体现能动司法的场合)。作为一种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应贯穿并贯彻于各种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唯有如此,才能体现能动司法的真正意义。

    2、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

    我国能动司法并不要求法官创造法律或超越法条的规定,但同时亦不主张把法律作为唯一的司法依据,而是强调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我理解,“三个至上”所欲表达的也是这层意思。

    能动司法的这一意蕴依据于我国两个基本社会现实:一是我国社会规则体系的复杂性。虽然,法律已成为我国当下的主要社会规范,依法治国也被明确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但在事实上,与法律规范同时对社会运行产生重要影响的还有强大的政治力量以及广泛的民间势力。我国社会规则体系也是由法律规范、政治规则以及民间伦理和习俗这三个主要支干共同构成的。不仅如此,就某些特殊的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来说,法律未必是最有实际影响力、甚至未必是最恰当的规范。在社会生活实际受制于这样复杂的规则体系的状况下,司法无法唯法是尊而罔顾其它,因为司法终究是社会生活的延续,社会生活所依据的逻辑和规则也必定应成为司法中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也就是说,社会规则体系的复杂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包含对多种规则的考量。二是我国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基于我国社会转型以及转型中的政策失当、利益失衡等因素,我国社会矛盾呈现出高度复杂的状态。这种复杂性往往还不在于对抗与冲突的尖锐,更主要还在于,在许多场合下,对抗与冲突的各方都能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理由找到自己诉求的正当化理据,从而形成蕴含于诉求背后的法律、政治、道德、民俗等不同价值或规则之间的冲突。这种状况又进一步凸显了司法对多种规则、多重价值权衡与考量的必要性。这些年,充斥于最高法院各种司法文件中的“既要┅┅又要┅┅”这样的平衡化句式,实际上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虽然,对于需要作出具体决定的司法行为来说,“鱼我所欲,熊掌亦我所欲”的“双赢”结局往往难以形成,但即便如此,能动司法的这种倡导和提示仍然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至少可以避免法院或法官“一根筋”地片面和偏颇地去处理这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3、把调解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常规性司法方式。

    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实践形态最富有特色之处就是调解手段的广泛运用。换个角度说,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和实践丰富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有关调解的作用与意义,已有大量的论证与解说,无须赘述。在此,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无论从现今还是从长远看,必须把法院调解理解为一种常规性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方式。作出这种强调的背景在于,在不少人的认知中,调解仍然是一种不入司法正统的“旁门左道”或者中国式的“奇技淫巧”。这种认知产生于两种偏误:其一,法条主义的思维塑造了对司法程式的想象:“纠纷=案件;案件处理=司法手段;司法手段=裁判;裁判=纠纷解决”。几乎所有的经典法学理论、尤其是司法理论也都是以这种固定的程式为叙述前提、并在这样的程式中展开的。依照这一程式,自然找不到调解在司法中的位置,调解的司法属性也必然得不到承认。毫无疑问,这样的程式一旦放置到具体社会实践中,每一个环节都经不起实践的检验,每一个“等于”都无法成立,而司法功能的实际发挥无法脱离对调解的运用。其二,调解就是“不依法”,或者调解可以“不依法”。据我所知,在公开的文献中,明确提出这一观点的是苏力教授。苏力教授提出:“在可以调解了结纠纷的条件下,如果还强调依法,其实就是不想让调解成功”,“要想促进调解的发展,就必须适度摆脱法条的约束,放松对调解的‘依法’要求”。[85]从苏力的文义中可以理解出,调解之所以可以不依法是因为:在实体上,调解意味着“周瑜打黄盖”(苏力用语),法官若依法行事则不能允许“周瑜打黄盖”;在程序上,调解又存在着法官“涉嫌违反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的规则”[86]以及“超出审限”等问题。我认为,这些认识完全出自苏力教授对“依法”的片面理解。首先,当事人处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这种处分,既包括实体上的处分也包括程序上的处分。依照这种法定原则,法官不仅可以允许并努力促成“周瑜打黄盖”的结果,甚至不能干预“周瑜打黄盖”这种现象;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包括审判期限在内的程序问题上有一定的决定权。[87]其次,苏力曲解了调解中法官基于策略和技巧的需要而分别(并非“私下”)对当事人施以劝说这一方式,将其混同于违反公正廉洁规则而“私下接触当事人”的行为。更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认同调解“可以不依法”这一判断,不仅容易引起实践中的混乱,[88]同时也会进一步加大社会各方面对调解认识的偏见。而这与苏力所一贯支持和倡导调解的立场势必南辕北辙。

    此外,强调把调解理解为一种常规性的司法方式的理由还在于,本文前面提到的立法的固有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矛盾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如果把调解放置到人类法治进步、尤其是司法制度演进的过程中来认识,调解或许是“把法律的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于一起”的一个有效途径与方式,从而也是人类司法制度完善的必由之路。

    4、把便民、利民作为司法运行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能动司法的另一项主要内容便是在司法运行中对便民、利民因素的重视。尽管体现着便民、利民精神的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发展的总体趋势,但中国能动司法主题下的便民、利民有着更深层次、也更为现实的意义。首先,司法中的便民、利民承载着体现党和政府亲民、恤民、为民形象的功能。基于我国政审合一的历史传统,也基于当代司法与政治的密切关系,社会公众习惯于把司法机构与党和政府视为同一体,司法行为往往被当作党和政府行为的组成部分。在此境况下,“党代表着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政府爱人民、人民政府为人民”等原则或理念不能不体现为司法中对便民、利民的重视和强调。相反,“板着脸孔”或“高高在上”的司法则会有损于党和政府的形象。尽管这种状况多少缘自于人们对司法与政治关系的误读,但政治意识形态对于司法便民、利民的影响确实是无法忽视的真实。其次,就普遍情况而言,迄至今日,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以及诉讼活动的了解依然较为肤浅,司法过程中很多程式和技术仍然是绝大多数人所陌生的知识或不曾有过的经验。因此,要保证社会公众在涉诉时对诉讼活动有恰当的参与,司法过程中也必须具备一些行之有效的便民、利民措施。再次,与我国经济欠发达、尤其是低收入阶层占绝大多数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司法也不应成为昂贵的消费。因此,司法便民、利民的另一层意义也在于降低司法门槛,包括通过降低司法的技术性而减少公众对律师法律服务的实际需求,以便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公众对司法这一“公共产品”的有效使用。

    毫无疑问,能动司法主旨下的便民、利民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或消解司法的程式化,同时对诸如法院或法官“消极”、“中立”以及“法不容情”之类的观念也会形成一定的冲击。但这绝不意味着对司法活动的程序价值的颠覆。一方面,便民、利民措施本身即应当通过特定的司法规则加以确定,以使得这些措施获得程序性意义和制度性保障,减少施行中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便民、利民精神应尽可能在既有的制度空间中通过灵活使用司法技术手段加以体现,如强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增加法院或法官职权行为的适用,审慎地处理当事人程序性失权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指导和引导等。总之,能动司法中的便民、利民应当显现出对司法规律和特性的应有尊重。

    从前述我国能动司法的主要内容看,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比,我国能动司法既有一定的创新性(如强调调解的常规化运用以及便民、利民),也有较大的保留(如不承认法官造法,也不倡导超越法律规定)。这不仅是考虑了不同法系及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更是对中国具体国情的尊重。

    然而,即便如此,由于“能动”在概念上给了司法行为无限可能的空间,因而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贯彻仍然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不能否认的是,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正确实施是以司法独立性较强、全社会规则意识较为明确、法官职业化制度十分成熟为基本条件的。而无论是当下还是长远,中国社会都未必能满足这样的条件。目前学术界或者实务界对能动司法持不赞成态度的主张,多数并不否认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只是认为中国不具备西方这些条件从而不能保证“能动”不被衍化为“盲动”或“乱动”。[89]我们固然无法认同这些认识以及由此推出的的结论,但能动司法的贯彻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这却是不应回避的问题。对于这种保障机制的建立,我认为应着眼于以下三个层次。

    1、宏观上,建立良性而有序的司法与政治的互动机制。

    基于本文前面的分析,我认为,中国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其主旨在于使司法更紧密地贴近于政治全局的要求,更深入地融入到我国政治实践中,努力实现主导政治力量所确定的社会目标。因此,在司法对政治现实保持着丰沛的热情和激情的情况下,应当把握好一些基本性原则,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失。一是正确理解司法所服务的“大局”,树立正确的大局观。更直白地说,不能把地方党政组织基于地方保护的愿望而提出的要求,理解为司法所必须服务甚至是服从的“大局”,更不能把地方党政领导人追求个人利益而提出的要求也与“大局”相联系。二是规范党政组织与司法联系的渠道和方式。司法对社会目标的追求与落实,更主要应依靠司法机构自身对政治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悟,而不是借助或依赖于党政组织领导的“批示”和“指示”。党政组织与司法机构的联系,应当在制度框架中依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制度及程序缺失的,应当逐步完善。两者之间的交往必须有明确的规则。三是即便对于某些影响到地方社会发展或稳定与安定的司法问题,也应由司法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技术的灵活使用加以解决,而不能明显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实践中,很多此类情况的处理,问题并不在于法律上没有解决之道,而在于某些地方党政组织缺少应有的法律意识,司法机构也未能正确地理解并恰当地运用相关法律。总体上说,在司法与政治之间,应逐步建立起良性而有序的互动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也是能动司法正确施行的首要保障。

    2、中观上,建立恰当而有效的最高司法机构的指导机制。

    我国能动司法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将决定于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机制能否有效和恰当建立。这首先是因为,最高法院更贴近中央,因而对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对社会发展的大局有更为恰切的理解。通过最高法院传导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可以增强地方法院对“大局”的识别能力,尤其是可以减少地方法院在这种识别中的偏误。其次,我国司法体制与联邦制国家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及司法意见等可以穿透法院的层级限制而直接辐射到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活动都保持着重要的影响力。在此格局下,一方面,最高法院自身的“能动”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我国能动司法的总体状况和水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有条件为地方各级法院的“能动”提供指导和提出要求。再次,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因而对立法缺失的弥补主要依赖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最高法院部分地承担立法性解释的责任。这表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功能的发挥对于我国能动司法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目前,在最高法院指导机制方面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主体混乱。最高法院内部各主体(包括个人或内部机构)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表达其相关的司法意见和主张,而基于最高法院的权威以及体制上的现实,这些意见和主张都会受到下级法院的重视,从而都会对地方司法产生影响。二是形式多种且效力关系不明。与主体混乱相应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的形式既多亦杂,且效力关系不清。从领导讲话、批示到其他成员在不同场合下公开发表意见;从最高法院正式文件到法官个人发表的文章;从司法解释、司法意见到公布的案例,其间不仅常常出现矛盾和差异,同时也存在着效力关系不明的问题,这种状况往往使得地方法院无所适从。三是司法解释或批复等对实体或程序有重要影响的文件,其质量差强人意,不仅内容上往往失之片面,对可能关及的问题缺少足够的考虑(更致命的是,司法解释通常还溯及既往),而且在文字上往往语义不清,以至于对司法解释仍需作进一步的解释。

    鉴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我认为,最高法院应当认真而系统地审视司法指导方面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理顺关系、明确效力,建立必要的程序和制度,尽快形成恰当而有效的对下级法院司法活动的指导机制。[90]

    3、微观上,建立科学和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

    如前所述,我国能动司法是在法官职业化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施行的,这就需要从法院整体功能有效发挥的角度,借助制度和机制的作用弥补司法人员个体素质的缺失,提升能动的水平。由此必然涉及到我国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建构问题。

    我认为,我国法院内部审判运行失序和紊乱是长期以来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缘于我国法院定案机制的复杂性。与其它国家司法制度不同,我国法院实行的“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机制。在同一审级中,法院多主体、各层级都可能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同一案件往往受制于同一法院内的多重评价。而问题在于,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对于裁判决定的权力不清、职责不明,各主体参与裁判过程的方式不定,动机亦很复杂。这种状况必然带来审判运行的失序和紊乱。反映在权力关系上,便是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要么是审判权被审判管理权替代和侵蚀;要么则是审判权完全不受制于审判管理权,后者相应地被边缘化。

    近十年来,我国司法改革虽然不同程度地触及这一现象,但由于其涉及到如何理解我国司法独立以及我国司法权的行使方式等等深层次问题,因而对此不仅认识上分歧较大,同时在实践上也几经反复。可以说,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诸种弊端,很大程度上都与这一现象相关。为此,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必须在系统总结我国法院及审判运行经验、恰当把握审判运行规律的前提下,理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既顺畅运行又有监督制约,既便于发挥法院集体智慧又能提高审判效率的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91]从微观层面上解决司法主体的特性问题,使之与能动司法的要求相匹配。

     

     

     

    注释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24页。

    [2]这些“新政”包括:在司法中贯彻“三个至上”原则;确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高度重视并突出调解的作用与地位;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等等。参见:王胜俊:“牢牢把握‘三个至上’,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6月22日;王胜俊:“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见:新华网(2008年12月19日),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19/content_10528885_1.htm。《南方周末》曾以“司法改革进入王胜俊时代”为题表达“新政”的影响,参见2008年8月9日《南方周末》。

    [3]原拟论文题目为:《能动及其规限:当代中国司法的理性抉择与实践主题》,论文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于本文之中。

    [4]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5]参见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6]参见[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241页。

    [7]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8]如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02-03期;刘书星:“对规则外能动司法的调查研究——以超越规则的执行为例”,载《司法改革评论》,2007年第00期.

    [9] [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10]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克所说:“每个人都批判司法能动主义,然而它却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参见Randy E Barnett, Is Rehnquist Court an Activist   U. Colo. L. Rev. 2002,p.1275.转引自: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02-03期,注[11]。

    [11]我注意到,西方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有时并不是针对这种司法理念或方式,而是针对违宪审查权所指向的具体政治主张或公共政策,这多少有些“恨屋及乌”、“殃及池鱼”的意味。

    [12]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13] Black, 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8th  ed. West Publish Co. 2004.P862.

    [14]比如:陈金钊:“法官司法缘何要奉行克制主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陈喜贵:“克制抑或能动——我国当下应当奉行什么样的司法哲学”,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第2期;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李永成、余继田:“司法克制主义——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意识形态探析”,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9年第4期;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略论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15]该词条的原文为:“judicial restraint  n. The doctrine that cases should be decided on the narrowest possible grounds, without resolving unnecessary issues, especially political or social controversies.”Webster ’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by Susan Ellis Wild, Legal Editor,Copyright   2006 by Wiley, Hoboken, NJ;Published simultaneously in Canada

    [16]该词条原文为:“ Judicial restraint  A judge’s decision and decision-making that excludes the judge’s personal views and relies strictly on precedent. ”ORAN’S DICTIONARY OF THE LAW(3rd Edition),Daniel Oran, J.D.Mark Tosti, J.D.Contributing Author,Africa,COPYRIGHT   2000。

    [17]参见前引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 ”;陈金钊:“法官司法的克制主义姿态及其范围”,载陈金钊、谢晖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8]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19]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0]如罗东川、丁广宇认为“......我国的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某些相似性,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无论在内涵上,在社会价值的把握上,还是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范围、方式以及基本特征上,我国的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有根本区别。”参见前引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公丕祥也认为:“中国能动司法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独特品格。”参见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在2010年5月5日“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盐城)”上的发言。

    [21]如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02-03期。

    [22]本节的部分内容,曾应《法律适用》之约,在该刊2010年第02-03期刊发。考虑到论述的完整性,本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但有所修正,特此说明。

    [23]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24]已为世人熟知的典型例子就是美国司法、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对于美国历次社会进步运动的积极参与和有效推动。

    [25]比如,卡多佐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页。

    [26]人们通常习惯于“定性研究”的诸多主题,比如权利、救济甚至更一般化的制度,其实都不仅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和理路予以研究,而且还将因这种量化研究带来极有价值的发现。对此,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分析的研究文献已极为丰富。甚至,更一般地讲,“法律、规则和习惯是制度(在我看来是如此)参与的成本,如交易成本、诉讼成本和说服成本,的函数。”[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1页。

    [27]关于“司法造法”问题的更深入讨论,可参考:[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2页“作为造法者的法院”。

    [28]而且,即便法官真诚地愿意弃绝扮演任何立法性的、政治性的角色,他们也做不到。参见[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29]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页。

    [30]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5页。

    [31]关于司法(以及司法审查、法律解释)、立法与民主、自由间的复杂关系,可参考美国公法学家杰里·马肖的精彩论述。参见[美]杰里·马肖:《贪婪、混沌与治理——利用公共选择改良公法》,宋功德译,毕洪海校,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4-166页。

    [32]不过需注意的是,这并不绝对。因为,即便在德国这样的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中,“法官造法也并非异物”。参见:[德]汉斯·普维庭:“德国司法领域中的法官造法”,汪振林译,载陈刚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6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33][美]理查德 A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可资例证的是,自1810年至1997年中期的180余年间,美国最高法院共计413次地推翻了自己早先的判决。参见:[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第七版),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页。

    [34]参见[美]理查德 A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1页。

    [35]“法条主义”全面体现了传统法治理论的一整套预设,其中之一即是所谓的“规则至上”。而肯定法院或法官在必要时不受既定条文或先例的拘束,正好与传统法治理论“规则至上”的教条针锋相对。

    [36][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37]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70页。

    [38]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页。

    [39]因为,能动主义司法既有“进取型”的也有“温和型”的进路,而“拒绝牺牲政府其他部门来抬高”自己的所谓“节制”或“自制”仍然是能动主义的司法而非法条主义的司法。参见[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262页。

    [40]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第14页。

    [41]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第93页。

    [42]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第54页。

    [43]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第49页。

    [44]对法律维度之外其它值得司法过程考量的因素,学者也常在法律的“非正式渊源”范畴下展开讨论。比如博登海默将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区分为“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30、457-500页。

    [45]参见Pekelis, “The Case for a Jurisprudence of Welfare,” in Law and Social Action: Selected Essays of Alexander H.Pekelis 1, 8~15 (M.R.Konvitz ed. 1950). 转引自[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46][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47]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8]Pound, article “Jurisprudence,” in the History and Prospects of the Social Sciences, by Harry Elmer Barnes and others, p.472,参见:前引卡多佐《法律的成长》,第124-125页。

    [49]对此,美国法学家伯顿曾有过精当的批评。他说:“有一种关于法治的见解常常被称之为‘法律形式主义’,它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做判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结论。审判就不会因为人的个性的怪异而变化。法律和法律推理将足以使律师有信心去预测政府官员的行为。法官就可以无需判断力而去裁决案件。评论者就可以有信心地说,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对许多法律判决的细致分析表明,它们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充分的逻辑作出的。因此,‘真正的’判决根据并不清楚。对不同官员在类似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的比较可以发现,官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各种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50]尽管一般来说,职权主义、审问模式往往更契合于政治国家的能动取向,而当事人模式、抗辩模式往往更契合于政治国家的协调取向,但实用主义者认为,这两者并不是界分能动主义或者法条主义的依据。相关讨论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19-22、103-105、137-140页。

    [51]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52]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53]转引自[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54]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19页。

    [55]有关法律局限性的认识,可参考[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18页—第424页。

    [56]但是,“法官必须消除纷争,尽管它不能消除(事实)怀疑。”(恩吉施语)于是,司法借助“证明责任”这一装置来回避法条主义对“事实”真相的绝对依赖。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理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2002年版。

    [57]因为,标识传统法院模型的四个命题之一正是“‘赢者通吃’的判决”,而这一预设显然无法为两造都“部分有理”而非“一方全对另一方全错”的情形提供恰当的处遇方案。详细讨论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17-18页。

    [58]即便是在典型的法典化国家比如德国、法国,人们也早已认识到“法典在实践中的作用远没有它们在理论中所具有的包容性”。见:Tunc,“It is Wise not to Take the Civil Code too Seriously,”pp .71-85, in Essays in Memory of Professor F H .Lawson, (Wallington and Merkin ed.1986).  “一部完美、全面而包容一切的法典理想越来越被大陆法律人视为一个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之梦”。Csaba Csaba Varga ,“Utpias of Rationality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dea of Codification,”in Law and the Future of Society, (Hutley et al. Ed. A.R.S.P.,1977), pp.27-41.转引自:[英]P S 阿蒂亚:《英国法中的实用主义与理论》,刘承韪、刘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59]法条主义对司法运作的程式化想象,突出地表现在对于法律推理的形式主义的理解;尽管没有一个现代法条主义者认为“法律推理,哪怕是‘最好的’法律推理,具有像几何学那样的公理演绎结构”,但是,他们却认为,“绝大多数法律问题,哪怕是非常困难、非常有争议的问题,都可以依据权威文本——无论是立法性法令(包括宪法)还是司法决定——通过推理得出明显正确的答案(而且,一定要发现这些答案),而不是有道理或合符情理答案;因此,也无须求助于社会科学的理论、数据、洞见或经验经验研究方法,无须求助于个人的或政治的价值:换言之,无须直面那必定是混乱如麻的事实世界和感觉世界”。参见[美]理查德 A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60]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7页。

    [61]有关沃伦法院通过司法能动主义运作推动美国社会发展的更多细节,可参考:[美]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2]后沃伦法院的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的代表人物先后主要是伯格(W·E.Burger)、伦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enquist)、奥康纳(O'Connor)、肯尼迪(Anthony Kennedy)等。

    [63]关于美国最高法院的详细介绍,可参考:[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库特勒:《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朱曾汶,林铮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64]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6页。

    [65] [美]贾恩弗朗哥·波齐:《国家:本质、发展与前景》,陈尧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4页。

    66参见[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66]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制度”,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6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宗教的经济伦理·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尤其是“世界宗教的经济伦理——比较宗教社会学初探(导论)”部分。

    [68]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69]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70]有关批判法学对传统法治理论的批判,详细讨论可参考:[美]安德鲁·奥尔特曼:《批判法学——一个自由主义的批评》,信春鹰、杨晓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1]参见[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72]参见[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第1页。

    [73]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0页—225页。

    [74]不能忽略的是,中国是世界上法域最大的国家。各国解决法域过大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实行双重立法体制,亦即联邦及联邦成员均具有立法权,而我国则没有这样的可能。有关美国双重立法体制可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120页。

    [75]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76]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除合议庭主动提交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余案件的裁判一律由合议庭决定和作出。

    [77]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78]达玛什卡对国家权力与司法能动的关系有具体分析,可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269页。

    [79]我国过去对社会矛盾的分类主要为“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但我认为,在“敌、我”两大显性阵营已经消失,并且在法治背景下解决矛盾的方式趋于同一的情况下,这种分类的意义不再突出,而更有意义的分类则是“基础性社会矛盾和非基础性社会矛盾。”

    [80]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81]达玛什卡指出,在能动型国家中,始终存在着政党组织的“一般性指示与具体指示之间的区别——一种在理论上容易作出而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的区别”。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258页。

    [82]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6页。

    [83]亦即:政策考量机制、利益平衡机制、司法技术运用机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指导机制、便民诉讼机制。参见江苏省高级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能动司法制度构建初探”,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84]苏力:“关于能动司法”,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85]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86]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87]其实,在苏力教授《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一文中,已经注意到调解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联系,但不能理解的是,苏力教授为什么仍然会得出调解可以不依法、依法则不能有效调解的结论。

    [88]不可否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依法调解的问题,但这恰恰是需要着力解决的偏失。

    [89]关于美国司法能动成功的经验以及中国因为守法传统尚未形成、法律职业化尚未建立故而不能施行能动司法的论述,可参考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90]有学者对最高法院拟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提出批评,而主张通过立法解释建议、立法型司法解释、重视“批复”型司法解释以及对于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案例指导等方式,体现最高法院的指导作用。参见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条思路”,载《法学》2009年第6期。

    [91]对此方面,成都中院已进行了为期三年的改革探索,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经验,最高法院拟在近期总结推广。我对成都中院的实践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跟踪调研,有关认识另文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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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注:文章修改后正式发表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一、引言迄至现今,我国推行法治的实践已经历了30个年头。30年来,我国法治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不容回避的是,30年后的当下,我国法治事业也面临着一些理论上较为困惑、实践中无法绕…

     

    注:文章修改后正式发表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

     

    一、引言

    迄至现今,我国推行法治的实践已经历了30个年头。30年来,我国法治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不容回避的是,30年后的当下,我国法治事业也面临着一些理论上较为困惑、实践中无法绕开、必须直面的重大问题。

    这些问题似乎是从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提出的:一方面是基于对中国具体国情的高度强调而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制度作出的反思,由此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西方法治中的一些理论或制度并不完全适合于中国问题的解决 西方法治理论和制度中究竟哪些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而哪些是需要远拒的 更具有实质性的问题是,西方法治模式是不是我国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 另一方面是基于观念中某种法治信念而对近些年我国法治实践提出的质疑,相应的问题是:决策层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不同于西方法治的经典理论,这是不是意味着对法治基本价值的否定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样的司法取向以及相应的实践是不是符合法治的原理和原则 更进一步的疑虑是:中国还会不会继续坚持走法治道路 这样一些事关宏旨的是非问题的产生和存在,使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法治事业正处于一个关键性时期。

    从宏观上把握我国法治的现状,我认为,我国正经历着法治进路的重要转型,[1]具体说就是:我国法治正在从以偏重于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和理论为取向的追仿型法治进路,转向以适应中国具体国情、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基本目标,立足于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的自主型法治进路。前面所提及的这些问题都与这种转型密切相关,都产生于转型过程中的思想激荡、观念冲突以及认识分化,因而都可以把这些问题都归结到法治进路转型来认识,或者从法治进路转型这一角度给出回答。

    虽然自主型法治进路是我国过去30年法治实践的进一步延续,但这一法治进路的形成和确立,仍然牵涉到从理念到制度的重要变化,尤其是关涉到我们对法治理论和制度中一些基本问题的重新审视,更关涉到对我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理想的法治模式的认识与构建,因此,法治进路的这种转型意味着我国法治事业的重要变革与全面创新。

    二、法治进路转型及自主型法治进路的确立

    过去的30年,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以及“中国特色”这两个基本点不断为决策者所提示,并且在法治的具体实践中也得到明确的体现,但不能否认的是,过去乃至今天,我国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依恋和崇尚西方法治模式的思维偏向。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人们观念中的这种“西方法治模式”,并不是一个单一、确定的实体形态,也不是某一具体的西方国家的特定实践,它更主要是人们对其所接受的有关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各种信息(甚至包括文学和文艺作品中的种种描述),进行理想化的提炼、筛选甚而推测后所形成的某种总体印象。虽然,基于对中国国情的实际考量,当代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法治的具体状态应当或可能会与西方法治模式完全相同,但很多人仍然会潜在地依照这种模式去想象和构画中国法治的应有状态和未来图景,把西方法治模式当作我国法治的摹本和示范,把西方法治的“今天”视为我国法治的“明天”。

    这种思维偏向与我国在法治创立阶段借用域外经验的客观需求结合于一体,从而形成了一种偏重于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理论和制度的追仿型法治进路,这种追仿体现于我国法治事业的诸多方面。首先,从法学理论看,我国的法学理论主要是建立在对西方理论和知识体系的移植和引入之上的。无论是法理学、法哲学还是部门法学,其体系结构、原则原理、概念范畴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取于西方法学。如果说在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初,我国法学理论还受到过村“苏联”的某些影响,那么,在此后的发展中,这些影响已了无痕迹。不仅如此,在对法治创立与施行过程中各种现象进行解说、分析和评价时,人们所运用的理论视角、知识资源乃至论说方式与方法,也都体现出与西方法学理论的密切联系。西方理论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和原理往往成为人们判断是非和论证观点的主要依据。其次,从立法看,我国的立法多以西方法律、法规为蓝本。30年前,我国除了《宪法》和《婚姻法》外,没有任何法典和法规。在此情况下,只能以域外的制度作为蓝本和参照。虽然最初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立法借鉴了苏俄立法的某些内容,但更多的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还是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蓝本的。不仅如此,不少人还常常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衡量我国立法的标准:西方有的,我们也应当有,否则就是不健全;西方没有的,我们也不应有,否则就是不规范;西方是此种状态,我们就不应是彼种状态,否则就是不完善。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始终存在于我国立法过程之中。再次,从司法看,我国司法制度及其运作也大量吸收了西方司法的各种元素。不仅体现在司法程序、诉讼类别、审判方式等方面,还反映于法庭布局、司法人员着装和用具,乃至法院的建筑风格[2]等形式和仪式之上。前些年在我国悄然出现了一个司法现代化的潮流,这一潮流实际上正是对西方司法制度从内容(如当事人进行主义、对抗制诉讼形式、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到形式(如法袍、法槌乃至法院的建筑风格)的一种仿效。客观地说,在无法用一个确定的标准对“现代”与“非现代”作出判定的情况下,西方的司法制度不能不成为我们司法现代化过程中的标杆与参照。

    追仿型法治进路在我国的形成具有历史性、客观性原因。主要是:其一,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法治是一件“舶来品”。尽管在我国传统中可以挖掘出某些法治因素,同时,我国近代以来也曾经历过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3],但相对于30年前的中国来说,法治毕竟是外在的、且主要存在于西方国家的社会事实。因此,无需避讳的是,中国创立和施行法治本身,既是对人类文明成果的一种崇尚和继受,也是对西方社会发展经验的一种学习和借鉴。并且,这种学习和借鉴不会仅仅停留于对法治的概念化强调,还必然会延伸至相关理论、制度及实际运作方法;也就是说,对社会治理方式的借用必然进一步延伸到对相应内容的移植。其二,西方国家在长期实行法治的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文化、制度和经验的积累,并现实地向外部世界展示出法治的具体图景,为“什么是法治”提供了一个假定性的标准答案。面对这些先存的文化、制度和实践经验,中国法治的进程不能不以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作为其始点。其三,中国法治的创立是在全球化的整体趋势与潮流中实施和完成的。这种全球化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以西方世界作为主导、以趋近西方现代社会为目标的社会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西方国家的观念、价值以及制度等各个方面都会对发展中国家产生强势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法律制度自然也无法回避这种影响。[4]

    追仿型法治进路不仅有其客观和历史性的成因,同时从主流看,其效果也是积极和应当肯定的。第一,西方法治中毕竟蕴含了人类文明的诸多主流价值,对西方法治理论和制度的借鉴也有利于将这些价值导入到中国社会。第二,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制度的学习和借鉴大大缩短了我国法治的探索过程,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经验之上去进行自己的制度创设,避免了过多的试错和反复。第三,正是由于具有全球化、现代化的背景,“学习西方”这样一种激励和冲动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法治推进中政府动员的压力,潜在地塑造了推行法治的民间力量,并在某种意义上营造了法治施行所需要的社会氛围。概括地说,通过过去这样一种法治取向和路径,我国完成了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所必备的法治体系的基本构造。

    然而,在法治推行30年后的今天,偏重于学习和借鉴西方理论与制度的取向和路径的追仿型法治已显示出明显的局限和缺失。一方面,如前所述,人们观念中的西方法治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理想化的假想,并不符合法治运作的实际逻辑,更不符合西方社会的真实状态,因此,用这样一种假想的模式评价乃至指导我们的实践,不仅不能客观地认识我国法治的现实,而且还可能导致实践中的重大偏误。另一方面,法治是受特定社会条件和环境约束的社会实践,虽然各国法治有其共性的一面,但更有意义的是基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因素而形成的差别。因此,依靠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经验势必不能从根本上构建出适合中国具体国情的法治模式。近些年我国社会治理中所出现的众多事实反映出,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实际问题的解决。这两方面的局限和缺失都表明,偏重于学习和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已不应继续成为我国法治的主要取向和路径,中国法治事业的后续发展必须转向自主和自创。

    近几年出现的另一些因素又为我国法治进路转型提供了进一步的动力和理由。首先,这场全球性金融危机使当代中国人清醒地看到,与自由市场经济相匹配的西方法治的实际效能已趋于弱化,西方法治中固有的某些观念和套路已难以应对当下西方社会的复杂局面。与此恰成对照的是,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我国经济仍然保持着较好的增长水平,整个社会呈现出处险不乱、遇难不惊的平稳态势。同时,近些年我国各种重大自然灾害的成功抗御,各种重大的群体性纠纷的妥善解决以及各种重大传染病疫的有效控制等事实,无不显示出中国式社会治理方式的特殊优势和效果,彰显了用中国方式解决中国问题的逻辑力量。再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经济领域的创新性实践也为法治进路的转型提供了很好的启示。改革开放后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在发展主义观念的支配下,以外向型经济为主导,形成了一大批劳动密集型、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产业和企业,并进一步导致了经济结构的失衡。近年来,我国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坚持可持续的发展路径,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型方面收到了显著的成效。经济领域中成功实践不仅使我们看到了自主创新、自我发展的意义,同时也感受到了经济发展对于法治创新的强烈呼唤。所有这些,共同构成了推动我国法治进路转型的现实因素。

    我理解,自主型法治进路具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立足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以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基本目标,而不是依仿于理论上或观念中的某种西方模式,更不是追求与某种西方模式相符合。其二,通过挖掘和提炼本土社会治理经验,尤其是通过基于中国国情的制度创新,完善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尽管我们对外部制度与实践仍然会保持一种开放的立场和态度,但我们会更加强调自主性和自创性。其三,系统、综合地形成一整套的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和法律制度体系,特别是把司法制度放置到我国政治运作的总体结构中,确定并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建立起合理的政治秩序,形成能够与政治等其他社会治理力量相协调与融合的司法运行机制。其四,自主型法治进路同样保持着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法治价值的追求,但同时又会依照中国的国情去理解这些价值的实际内涵,对这些价值作出中国式的诠释,特别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这些价值在具体社会现象中的矛盾与冲突。

    虽然,“法治进路的转型”或“自主型法治进路”这样的表述仅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概括,但我认为,近年来,无论是决策层强调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发展与完善”,还是各级司法机构在理念更新、制度改革、方式探索等方面的积极作为,都明显体现出为实现这种转型所付出的努力。也就是说,转型已实际发生。

    三、对法治理论中几个重要问题的审视与辨识

    如前所述,所谓的“西方法治模式”蕴含着人们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制度的很多误判和误识,因此,无论是对既往法治实践进行反思,还是对自主型法治进路作出选择,都必须以澄清这些偏误和误识、消除思想上的困惑为基本前提。为此,需要对法治理论与制度中几个重要问题给予审慎的思考和辨识。

    1. 西方法治理论中哪些是真正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的资源

    西方有关法治的理论浩翰庞杂,林林总总,五花八门。这些理论可以粗略地归为四个类型:一是以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有关法治的基本理论。这类理论的核心在于以反抗封建专制为背景,描述思想家们对于法治及民主社会的理想图景。这类理论通常被认为是现代西方法治理论的源头,被奉为西方法治理论的经典。二是以强调或推崇法治的某种价值或法律的某个特性为核心而建构的有关法治或法律的理论体系。如萨维尼推崇民族精神,凯尔森强调规范的绝对意义,耶林坚持法律的强制性,哈耶克主张自由主义等等。三是以霍姆斯、庞德、卡多佐以及波斯纳等人为代表的现实主义及实用主义法学理论。他们的理论重点分析和阐述法律的实际运作过程,突出强调法律实际运用的功效。这些法学家都有一个共同经历,即都从事过具体的司法实践[5]。四是当代西方法学家以西方法治的运作状态为实践背景,以反思和批判西方传统和经典理论为主要内容的相关理论和学说[6]。


    过去30年乃至今天,这四类理论中的前两类比较为我们所重视,在我国理论界的影响较大[7]。形成这种选择偏向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启蒙思想家对法治社会的描绘往往更符合人们的理想,即便是乌托邦式的设想,也能诱导人们心灵的向往。第二,启蒙思想家的这些理论已经成为西方国家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西方国家用于对外部世界实施文化征服的武器。第三,西方学者对诸如民主、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或者对法律某一方面属性的极度强调,往往能够产生“片面深刻”的效果,因而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而我认为,真正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的应是后两类理论。理由是:第一,霍姆斯、庞德、卡多佐以及波斯纳等人由于其特殊的实践地位,他们的理论更能反映西方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的真实状态,他们的理论与见解更加切合司法运作的实际过程,因而对我们更有参考价值。第二,西方的法学理论在经历过几个世纪后,已发生了很大变化。近几十年西方法学理论的主流是集中于对法治运作进行实证分析,并且据此对传统的、经典的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8]这些理论直面当代西方国家的社会现实,具有更高的可信性,也能够给我们提供更多更有益的启示。从他们的一些分析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到西方传统法治理论的虚幻性,而且能够了解到一些具有务实精神的建构性设想。

    总之,在对待西方法治理论资源方面,我们过去乃至今天存在的问题是:人们往往把西方思想家的理想描绘当作西方世界的真实状况;同时,把17、18、19世纪在西方产生影响、而今天实际上已经衰微的理论奉为当代的经典。这种认识上偏误,恰同于昂格尔曾经作过的深刻揭示:“真正的法治的概念也许建立在一种误解之上,它同时也是一种神秘的东西。它把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该理论代表的精神状态与对法律在社会中实际位置的精确描述混淆在一起。”“把法律秩序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某些理论对这一秩序的描述方式等同起来。”[9]

    1. 法条主义是不是法治的核心原则

    在我们很多人的理解中,法治的核心原则是法条主义,法条主义所赖以支撑的口号也正是法治[10]。法条主义意味着严格、一丝不苟地依照先存的法律或先例行事,尤其是依此方式实施司法审判。在法条主义看来,由于法律的正义已经包含在法条之中,因此,司法审判过程就象并且应当象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法条和事实,一边输出判决[11]。人们想象的西方司法也是一幅法官铁面无情,严格、机械地依照法条或先例判案的图景。然而,历史与逻辑告诉我们的却是一个与此完全不同的道理和事实。


    首先,任何国家在任何时代都无法生成法条主义所期待的囊括各种社会现象、覆盖全部社会过程、包罗一切社会事实的法律规范。历史上不乏创造此类“法律大全”的努力,但无不以失败而告终。最为极端的例证是,18世纪末,腓特烈大帝曾主持制定了多达1万7千余条的《普鲁士民法》,“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然而,“尽管《普鲁士民法典》的规定极为详细”,但难免百密一疏或方枘圆凿,“从而不可能为一切案件设定明确的答案”,[12] 这部法典不久便被废弃。庞德也说过:“希望有一部包含着对法院或法官可能遇到的每一个明确、详细的事态都定有明确与详细法规的完整法典”,“这种想法完全是不切合实际的”。[13] 也就是说,法条主义赖以存在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

    其次,司法活动是需要参考多种因素,考量多种依据的能动、且富有创造性的实践。霍姆斯的一个著名论断即是“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4] ,因此,他主张在司法中要依据社会生活的实际经验来探究案件的处理方式。卡多佐则认为,司法过程除了要遵循法条和先例外,也必须考虑道德习惯、社会影响、生活习俗、公众情感等多种因素,司法就是在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妥协之道。他说:“法律一如人类,要想延续生命,必须找到某种妥协之道。”[15]他还说:“对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对重要性的分析是律师和法官在解决自己问题时所必须利用的线索之一。”[16]波斯纳更认为,法官的政治偏向、宗教信仰、理性良知、社会经历乃至情感与情绪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因此,他主张用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司法中的问题,“能动和有限度地坚守立法的规定和先例的规定。”[17]

    再次,任何立法都是立法者在特定时期所形成的社会愿望与要求,而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立法所确立的某些规则已难以适用于变化了的社会情势,甚至继续适用这些规则还将违逆立法者制度设计的初衷或损害社会的根本利益。在立法修改或废止程序(包括不违先例原则)的刚性制约下,强调对一切现存规则的严格遵循,这在事实上已丧失了绝对的合理性。以规制和训服外部世界为目的的立法往往因为其与外部情境的脱节而成为束缚人们实现这一目的的“纸枷锁”。不管对立法的前瞻性以及立法技巧赋予多么丰富的想象,都无法满足法条主义对立法适用性的假定和预设。因此,司法必须与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坚持认为,法律应能够适应社会的各种变化和回应社会的各种要求,要在“司法的开放性和忠实于法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18] 。在司法中,立足于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注重追求法律的社会目标,“摆脱形式主义和程式的影响”。为了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求,现实主义法学家们“极力主张扩大法律相关因素的范围,以便法律推理能够包含对官方行为所处社会场合及其社会效果的认识。”[19]

    最后,法条主义始终暗含着这样一种判断:法条是公正、正义、民主、自由等价值的具体表达;法治所倡导和维护的这些价值通过法条能够、并且已经得到实际体现。法条被严格遵循的正当性或主要理由也源出于此。然而,事实表明,法条主义的这种判断并不具有确定的真实性。这是因为,任何立法或先例都是在极为复杂的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政治势力的争斗,利益集团的搏弈,立法者个体(包括创造先例的法官)的立场、意识、知识、经验乃至情感偏向与僻好等诸多因素,无不对立法或先例产生实际影响。一切在其他政治活动中所出现和存在的各种弊端,在立法环节中都难以避免,并会体现于法条的具体内容之中。或许在应然意义上可以把公正、正义、民主、自由等积极价值视为法条所追求的目标,但在实然状态上,法条并不完全是这些价值的化身。基于同样的理由,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被视为人民意志或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正如沃尔夫所说:“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任何一项立法都能真正代表大多数美国人的意志。”[20]而法条主义的一个致命缺陷,正是把对法治内在价值追求异化和衍变为对法条形式的崇拜以及对固守法条的强调。

    当然,无论是司法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或能动主义,都不意味着司法任性,也并不否定法条作为基本依据的价值,即便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而超越规则,也必须遵循“超越规则的规则”,只是不应绝对化地看待法条的效力,不应机械地、僵化地适用法条。

    1. 司法独立的真正涵义是什么,西方社会是否真实地存在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一个基石。对于司法独立的问题,很多西方法治理论给予我们的是这样两个确定的判断:其一,西方国家司法是真正独立的;其二,司法独立主要指司法独立于政治。“司法独立最核心和传统的含义系法官(集体或个人)独立于政治机构(The political branches),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构(The executive)。”[21]然而,西方学者新近对此问题的研究却向我们显示了这样几个结论:


    第一,司法不可能独立于政治。理由是:(1)司法独立于政治的判断违背了政治常识。美国学者马丁·夏皮罗认为,司法独立于政治的理论与实践,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和原理。[22](2)司法是寄生于政治躯体内的产物,是政治的创造物。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司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政治装置,“司法部门归根到底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23] 夏皮罗则说:“审判至少是最高统治权的一部分或至少是政治的伴随物”。[24]“审判与最高统治权或终极政治权力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倾向可以在所有社会中被找到”[25] (3)作为特定政治实体,法院不仅是争议解决者,同时也是社会控制者,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而当其作为社会控制者时,显然就不可能具有所谓超脱于政治的独立性。“从作为争议解决者的法院转向社会控制者法院时,它们所具有的独立性和社会逻辑甚至被更大程度地削弱了。”[26]

    第二,政治始终保持着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具体体现于:(1)司法构造和布局应依据于社会控制的要求。夏皮罗认为,就连上诉这样的程序设计,表面上看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真正的作用却在于实施中央对地方的控制。[27]西方多数国家的上诉程序中,只审法律问题,而不审事实问题,原因就在于此。(2)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人员的任命。波斯纳说:“在任命和确任联邦法官中政治具有毫无疑问的重要性”[28]。“一位总统总是从自己的政党中任命大多数法官(通常超过90%)”。[29]不仅如此,如果司法出现偏离政治方向的问题,政治力量有能力和条件改组司法的构成。上世纪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曾引起罗斯福总统的不满,从而激发了罗斯福改组最高法院的愿望。最后,最高法院不得不以合作性的妥协换回了自身的稳定和平安。[30]主导政治力量构造司法组织以及任命法官的机制为政治影响在司法过程中广泛渗透创造了条件和前提。虽然法官一般并不公开、明确地把自己的具体审判行为与其任命者的政治主张直接联系,但法官作为“真实的个体”,在“屁股决定脑袋”的效应下,无法抛却其任命者施加于自己的政治期望,不能不“受制于授予他职位的人们。”[31](3)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司法人员所必须接受的观念,并会影响到司法的实际过程。夏皮罗认为:“司法态度属于存在于国内政治环境中的同一个相对连贯的意识形态模式中。”[32]法官往往潜在地把任命者的政治主张转化为自己的意识积淀,形成波斯纳所说的法官的“前见”(Preconception,),[33]从而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加以贯彻和体现,由此使“法官的政治态度和他们支持或者反对某个类型的诉讼当事人的判决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34]

    第三,在西方历史上并没有出现过真正独立于政治的司法。夏皮罗通过对被认为是司法独立典范的英国实践的具体考察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而在事实上这一国家真正的经验却是一个将司法的依赖性与独立性混同在一起的奇特的微妙结合,并且在这一混合物中依赖性在最终意义上是处于支配地位的”。[35]美国学者欧文·费斯对于美国司法独立状态的描述是:“我们美国人有理由为我们的司法所达到的独立程度而自豪。事实上,它是我们司法权威的支柱之一。但我们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司法绝对地与政治分离。”[36]“即便是联邦法院法官这种长久以来被公认为世界司法体系中最独立的法官之一,也不是完全与政府部门隔绝,而作为政治体制中相互依赖的分支。”[37]就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而言,更为真实或更为合理的状态是司法与政治权力高度融合和一定范围内的相互替代。

    第四,虽然司法独立直至今天仍然被西方社会视为“一个相当重要的社会和经济善品”[38],但如果不是固执于既有的信念,而是立足于政治运作,尤其是司法实践的真实过程,那么可以认为,司法独立在西方的真实性及意义已大为衰减。司法独立的真正涵义是在一个“极其狭窄的范围内”存在和被承认的,即:“具体案件判决的做出没有受到任何直接的外部干预”[39]。这既是司法独立的下限,也是司法独立的上限。此种意义的司法独立,实际上指的是审判的独立,这与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表述,即“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是基本一致的。

    1. 实行法治是否应奉行法律中心主义

    人们在法治问题上的另一个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法治社会必然把法律的作用、尤其是司法的作用放在最突出的地位;在实施社会治理中,法律是最主要、甚而是唯一的方式和手段。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近几十年的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现象是,每当社会出现一个新的问题时,人们就呼吁制定相关立法;而每当出现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时,人们就吁求运用司法手段加以解决。


    然而,这种认识以及这种思维倾向同样与当代法治发展的总体趋势不相吻合。庞德在很早以前就注意到“有效法律行为的限度”,他说:“我们必须决定,通过法律我们预计能做些什么以及把什么留给其他社会控制机关去办,我们必须试验我们所有的法律武器,估计一下每件武器对于我们今天的任务有多大的价值。”[40]庞德认为,在现代社会的控制中,法律既有其特定的优势,但也有其重要的局限,法律应当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共同发挥作用。当代美国学者考默萨通过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城市规划纠纷(类似我国的征地拆迁纠纷)、集团诉讼(群体性纠纷的诉讼)等现象作了大量分析后认为,现代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及社会矛盾的解决主要是法律、政治过程、市场这三种方式或手段;而人数众多和问题复杂是决定这三种方式具体适用的两个重要变量。在人数众多、且问题复杂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和矛盾的要求,但人数众多和问题复杂恰恰是法律手段难以奏效的因素。因为各主体的诉求不同,判定和解决问题的标准难以统一,法律处理方式较为单一,规范不够明确以及司法的容量有限等等,都会使人们不得不把这些问题交给政治过程或市场来解决。[41]考默萨有一段话特别值得我们深思:“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法治社会的浪潮中,有许多可圈可点的经验教训。我们时常听到这样一种呼声,呼吁在最难以实施法治的制度中建立一种稳定、清晰、平等适用的法治体系,在人数众多、事件本身错综复杂的时候,社会对于法治的需求也是最大的,但此时也是法治的供给最为短缺的情形。这并不是说司法制度就不能担当起处理那些棘手的社会问题的重任,而是说,法院不太可能长时期广泛而深入地介入社会问题的解决。”[42]

    所有这些都表明,实行法治并不意味着奉行法律中心主义,真正有效的经验是把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资源结合起来,根据特定的社会条件,综合、协调地发挥其作用。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比较多地引用了西方学者的一些论述和描述,目的在于说明,在有关法治的一些重大问题上,我们过去所得到的很多关于西方的信息是并不准确、至少是较为片面的,由此所形成的结论也是不可靠的。只有消除这些误读和误识,才能在法治进路转型中建立广泛的共识。

    四、我国自主型法治进路的主导思路

    自主型法治进路的实质就是把解决中国实际问题,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与治理的要求渗透到法律及其运作的整个过程之中,从而形成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法治体系。因此,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哪些是决定我国法治独特性的“中国国情”,这些“中国国情”对我国法治、尤其是司法制度的构建与施行具有何种影响,在对这两个问题作出判断的基础之上,我国自主型法治进路应有什么样的主导思路。

    对此,我的认识是:

    1. 以保证执政党的核心领导为前提,界定司法在我国政治结构中的地位

    执政党在全社会中处于核心领导地位,这是中国最主要的政治特色,从而也决定了中国法治、尤其是司法的特色。在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上,必须坚持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这种领导的作用一方面在于保证司法工作统一于社会治理以及社会发展的大局,使司法的作用与其他手段的作用相互协调,更充分地发挥司法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又在于保证司法机构正确地实施法律,监督和约束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依照宪法和法律实施司法行为。


    在此方面,关键的问题是,实际运行中如何具体地体现或实施党对司法的领导。我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第一,党对司法的领导应首先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工作中的贯彻,将这些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成为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一种思维取向。第二,党对司法的领导又体现于党组织对司法机构的设置以及司法机构主要成员的选任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力。第三,党对司法的直接领导主要体现在党中央对最高司法机构的领导,即通过最高司法机构将党中央的决策通过司法内部特有的渠道和方式、准确而规范化地传导到各级司法机构之中。第四,党对司法的领导同样必须依据于宪法和法律,尤其是尊重司法特性、尊重司法程序、尊重司法运作所固有的规律。这种领导应能够与司法特性和规律兼容,从而能够较好地融入到司法运作过程之中。第五,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是组织化的领导,并且应依照一定的程序和制度,而不应是党组织中的成员向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任意地发号施令。总体上说,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必须建立起合理的政治规则。

    1. 以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且区际发展极不平衡为背景,考虑法律及其适用的多样性和区别性

    我认为,对于中国这样的国家来说,不应机械地理解和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平等性。简单地或形式化地强调统一性和平等性,实际上会损伤法律的公正性或公平性,容易固化甚至扩大地区间、阶层间、群体间的现实差距。为此,一方面,基于我国法域过大而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事实,可在现有的地方立法和少数民族地区立法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大这两类立法的空间。[43]尤其是发达地区和极不发达地区,在地方立法方面应有更大的权限和作为,允许其根据实际需要,并经过全国立法机构的审查许可,制定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应实行司法能动主义。司法能动主义的核心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依照司法所要达致的社会目标,能动地运用司法工具解决各种司法问题。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 )最初被用于表达法院在司法审查上的一种态度,[44]近几十年来,司法能动主义越来越超越、甚而脱离司法审查这一具体事实,而成为现代司法的一个主导性趋势和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哲学。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甚至认为“司法能动主义”与“现代司法权”是可以相互替代使用的概念。[45]对于差异性、不平衡性极为突出的我国来说,司法能动主义具有特别重要的适用意义。[46]当然,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牵涉到一些更广泛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1. 以我国社会治理资源的多元性和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为基础,确定并发挥司法的职责与功能

    一方面,我国社会治理资源是多元的。除了司法手段以外,还有具有强大社会动员力和社会权威的政党组织、完整而庞大的行政组织体系以及以传统文化和传统习俗为依托的民间性协调力量。而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资源则比较匮乏。同时,相对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而言,司法在某些方面并不是最好或最有效的手段。这就决定了我国司法的实际功能不易放得太宽,尤其是不应把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的任务全部委诸于司法过程。对此问题的建议是:第一,应当明确,各种社会组织,无论是社会管理机构还是生产经营单位,都具有实施社会管理和解决相关社会纠纷的职责,要把社会管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责与功能贯穿于各个社会组织和社会运行的整个过程,全面动员和整合各种社会力量参到社会管理和社会纠纷的解决之中。第二,建立多种形式的解决社会纠纷组织,形成多元化、多层次、覆盖全社会的组织体系,依照各自的条件与功能,综合地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第三,合理地设计和界定司法与其他治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把司法手段运用于最需要、最有效的地方;同时,通过司法与其他手段之间的配合与衔接,将司法的强制和威慑作用延伸于其他社会治理过程。

    1. 立足于社会阶层严重分化、利益群体及其诉求极为复杂的现实,重视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我国社会阶层严重分化、利益群体诉求极为复杂的现实决定了我国的社会纠纷具有这样一些特征:其一,单个主体的诉求中蕴含着不同阶层或群体的共同利益和诉求;其二,某一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可能牵动更多、甚至是更大的社会纠纷;其三,以法律纠纷表现出的冲突可能蕴含着其他更为深层的政治、经济或社会矛盾。[47]近几年发生的“许霆案”、“瓮安事件”、“邓玉娇案”等案件和纠纷中都反映出这些特征。正因为如此,对于司法中的某些个案,基于单一的法律维度很难作出恰切的是非评价;机械地适用法条作出处理,不仅很难保证其公正有效,甚而会引发更大的危险。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具有更高的立足点和更广阔的视野,即具有大局观。所谓大局观,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就是能够综合、全面地考虑到案件所关连的各种因素,在各种复杂的诉求中找出主流性、主导性的冲突,在多种合理的诉求中寻求恰当的妥协和平衡,把社会控制与治理的总体要求导入到纠纷的解决之中。我认为,对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大局观的培养,不应仅仅停留在教育和倡导层面上,还应研究具体的制度性措施,形成相应的激励和引导机制以及评价和监督机制。对于个案处理的综合效果,司法机构应有一套具体的识别和参照标准以及一个可供操作的评价体系。

    1. 以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能力普遍较弱为客观制约,把握法律专业化、技术化、程序化水准提升的进程

    法律具有自己特定的专业性术语和概念;同时,法律的实施以及对法律活动的参与通常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和程序性。就法律自身的发展趋势而言,法律的专业化、技术化、程序化的水准会越来越高。但是,基于我国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能力普遍较弱这一现状,在法治进程中,不应过度强调专业化、技术化、程序化水准的提升。在司法方面,应当重视这样几点:第一,在基层尤其是广大农村,应创造并适用一些简单便捷的司法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当事人,应尽可能运用当事人能够理解的司法审判语言。总体上说,不应把现代司法的程式和要求完全照搬到基层尤其是农村(但我同时也认为,不应把以农耕社会为背景、以文化教育水平低弱者为对象的审判方式提升为一种普适性的制度)。第二,在司法审判中,应强化司法人员对诉讼参与人的告知责任,扩大司法人员在诉讼各个环节中释明权的行使,加强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叙述,使各诉讼参与人对相关法律或司法行为有基本的理解和大体上的认知。对于“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消极中立”等理论或原则,应持谨慎态度。第三,在司法中充分考虑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水准和法律行为的实施能力,对于诸如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准确、合同是否有效等与当事人个体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问题,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和条件加以认定。与此同时,慎重地对待程序失权问题,不能过于苛严地规定程序失权的后果。对于因诉讼时效而形成的失权,审判中应从严把握,不能轻易地根据时效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于其他各种程序性时效规定,如举证期限、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执行期限等,也应能动地考虑其具体适用;对于延误时效行为的事由要给出更宽泛的条件,对于因正当理由而形成的延误,要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

    1. 以我国司法队伍的现状为条件,完善司法权的配置,并建立和健全司法机构内部运行机制

    目前我国司法队伍的总体素质还不能说很高,更重要的是,司法机构中的激励手段和约束手段都很匮乏,这种现状决定了我国司法权的配置不能过于集中,既不能集中于某一机构,更不能集中于某些个人。同时,必须以司法产品的形成过程为主线,设置多元、多层次的控制、监督和评价体系,并相应建立和健全司法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相关的建议是:第一,进一步深入研究公、检、法之间,尤其是检、法之间在司法流程中的配合与制约问题,合理界分各自的权力与责任。第二,要根据司法产品形成的特点和规律,研究司法机构内部的控制和监督流程,尤其是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形成法院内部合理而有效的权力运作机制,并由此构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微观基础。[48]第三,要梳理和整合各种司法监督资源,统筹发挥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机构监督、社会公众监督、学术理论界的监督、传媒监督以及司法机构上下级间监督的作用,同时,明确各种监督的权限、监督方式和效力,特别是协调处理好党委监督和同级人大监督之间的相互关系,提高监督成效,并防止一些负面因素的渗入,为司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 以我国所处的国际地位和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为参照,提升法律对外部世界的应对能力

    在今后较长时间中,我国的国际地位将会不断提高,在多极化的国际格局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全球经济中,我国的经济发展将更突出地显示出举足轻重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和平崛起的过程中,将面临不同国际势力的挤压。各方面情况表明,我国将长期面临着不宽松的国际环境。与此相适应,我国在推进自主型法治进路中,必须参照这一因素,全面提升法律应对外部世界的能力。首先,法治体系的构建必须把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安全放在突出的位置。在考虑我国法律的社会控制时,必须注重对外部敌对势力相关行为的有效控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我国的主权以及国家利益。其次,要使法律成为我国在国际斗争中的有效工具。和平时期,国际势力间的斗争,常常是通过法律冲突的形式而体现出来的,同时,政治、军事、外交斗争中也往往掺杂着许多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对这种复杂性给予必要的重视,不仅不能授人以柄,而且还应保证我们在这些斗争中赢得主动。再次,应注重我国法律与相关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衔接。我国已经参加并将更多地参加各种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WTO的相关规则)。一方面,这些条约的遵行必须有相应的国内立法与之配套,另一方面,国内立法与这些条约相冲突的地方,也必须相应完善和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在外向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下,我国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之间已形成了很高的依存度,这也要求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在很多方面必须与国际商事惯例相吻合,相应的法律环境也必须达致国际商事交往的一般要求。此外,与我国作为世界大国这一地位相适应,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人权、自由、民主等方面,特别是在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方面,我国也应创造出符合中国实际,且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的经验。


    四、自主型法治进路中应防止和避免的偏失

    自主型法治进路包含着对中国具体国情以及民族自主性的高度强调,在此过程中,又伴随着全球金融危机所激发出的国家自信和民间的民族主义情绪,这些因素容易造成人们对域外法治理论、制度及经验的情绪化的排斥,乃至对我们自身过去某些实践的不恰当否定。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的理解以及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我国自主型法治进路还意味着对法条主义和法律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的扬弃,而这又容易被错误地认知为对某些“人治”因素的肯定,或者对法律虚无主义的某种认同。正因为如此,在自主型法治进路的推进中,必须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某些偏失,避免局部性、阶段性的始乱终弃,正确把握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1. 高扬法治旗帜,养护并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于我国法治的信心

    坚定不移地走法治道路,这是中华民族用血与火的惨痛经历换取的共识;大力推行法治,既是执政党先进性的重要时代内涵,也是执政党取得社会广泛拥戴的重要前提和原因。我国近几十年的实践也表明,只有实行法治,才是我国实现社会有效治理、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方式与方法。因此,自主型法治进路的选择,丝毫不意味着对法治形式或实质上的放弃,而是在正确认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从中国实际出发,对法治精神的实质性、建设性的倡扬和坚持。


    由于所谓的“西方法治模式”在我国社会已经形成了较为深刻的影响,很多人把“法治”同这种“西方法治模式”简单地加以等同,因此,当前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应从两个方面克服和防止认识及实践上的偏差。一方面,在党政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中,要避免在排拒和抵制“西方法治模式”不当影响的同时,漠视甚而否定法治的核心价值、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避免在强调中国国情的同时,忽略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忽略法律活动的科学性和规律性,从而确保我国社会治理始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另一方面,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在法学理论界,应避免把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误读基础上所形成的认识,当作判断我国法治具体实践的依据,进而因不能正确理解我国的创新性实践而对我国实行法治丧失信心。

    克服和防止这些偏差,首先要求决策层高扬法治旗帜,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以大力倡导并自觉履践法治的实际作为,向社会昭示其坚定不移走法治道路的信心和决心,回应并消除人们在此方面的疑虑。其次,应通过多种方式统一全社会的认识,尤其是澄清在法治问题上的一些重大是非,使社会各方面对我国自主型法治进路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要用人民群众听得懂的语言,用发生在社会生活中鲜活生动的实例,用符合当代中国人自身感验的道理,告诉人们中国应当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从而养护并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于我国法治的信心。

    1. 尊重司法的固有规律和特征,维护司法审判必要的独立性

    法治的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的权威性;而司法的权威性又主要产生并体现于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机构对具体案件的处置不受制于外部力量的强制,这是司法独立的底线,也可以说是法治的底线,不能突破。在维护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方面,我认为,应把握好这样三点:其一,严格限制和禁止外部权力机构的领导成员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干预。外部权力机构的领导成员以种种方式对个案审判过程施加影响,这是当前社会公众最为担心、也是非议最为集中的现象,应当严格限制和禁止。必须看到,在我国现实中,争夺司法资源以及争夺能够影响司法的各种资源的现象非常普遍,因而应当防止腐败等各种消极社会势力借助于这样的途径在司法过程中谋求非法利益。[49]对于少数涉及到地方社会稳定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政法委表达地方党组织的意见。对于以各种形式反映给地方党政领导的有关司法个案的问题,也应由政法委统一加以分析、评价和筛选,并相应作出处理。在此方面,政法委要真正起到统筹和协调的作用。政法委向司法机构表达的意见应当符合三个特征:一是事关大局;二是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三是不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作终极性、强制性要求。其二,应当规范和协调对司法的各种外部监督,界定各种监督的权限和方式,在监督机构内部,应明确相应的程序和规则,保证监督的正当性和有序性。不能因多方掣肘而使司法机构感到无所适从,更不能使司法机构丧失对个案处置的决断能力。其三,正确应对网络以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近年来的实践表明,网络以及媒体对我国司法活动的影响正日趋加深,如果不能正确应对和处置,不仅无法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也会对我国民主政治产生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我认为,对网络和媒体的这种影响,司法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采取“充分关注、慎重分辨、据法考量、理性回应、正确引导”这样几个原则,尤其是应通过对一些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的处理,以及对这种处理结果的理性解析,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则,显示司法机构对于网络及媒体相关意见的理性立场和态度,决不能让司法机构被网络和媒体盲目牵引。

    1. 重视法律的安定和稳定,强化法律实施的严肃性

    在自主型法治进路中,一方面,需要充分考虑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回应社会变化,依据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能动、有效地实施法律;但另一方面,又必须尊重法治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重视法律的安定和稳定,强化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在此方面,有两个需要引起高度关注的问题。首先,应注重法律实施行为,尤其是司法行为的引导性。任何法律实施行为,不仅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事实作出评价和处理,同时也会为相应的社会行为提供一种示范,从而对人们的社会行为形成实际引导。因此,在社会治理的实践中,我们既要考虑到具体纠纷或事件的灵活、妥善处理,又必须重视这种处理的示范效应,重视在这种处理中所显示出的法律评价对于相关社会行为的影响,重视法律实施行为所释放出的信号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行为的预期。不仅如此,通过法律实施行为所体现出的社会规则,还应相对稳定,便于人们识别和认知,不能让社会公众对社会规则感到反复无常、变幻不定或捉摸不透。其次,注重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基于我国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在个案处理的实践中,有时为了求得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在满足一部分主体诉求的同时,难免会忽视另一部分主体的正当利益。这种状况如过度发展,很容易出现重社会利益、轻个人权利,重公有利益、轻私人权利,重弱势阶层权益、轻其他主体权益,重群体性诉求、轻个体诉求等偏向。从长远看来,这种偏向不仅会损伤法律的公平性,也会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平衡,甚至也会损害到司法偏向保护的这一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加大他们与其他社会主体交往的难度。因此,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个案的处理中,必须把握好权利保护的具体尺度,重视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维护法律基本的公平性。


    基于前述两个方面的要求,在处理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实施的关系中,应坚持依法维稳、规范维稳的方针,把法律规则作为分辩是非的基本依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把相关纠纷或事件纳入到正常的法律程序中加以解决,力求使“实体问题法律化、解决手段程序化和技术化”。特别是在涉法上访案件的处理中,应尽可能把法律问题还原到法律程序中,依据法律加以解决。对这类案件中少数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不应一味迁就,不能让上访闹事成为一些人谋求不当利益的常规而有效的手段,不能让少数人借助上访闹事而干扰法律的正确适用,以致于扭曲相关的法律规则。必须看到,法律的安定和稳定是社会安定和稳定的前提与基础。如果为了表面上暂时或局部性的稳定而在一些纠纷或事件的处理上违背或放弃法律的基本原则,必将为长远和全局性稳定留下隐患。因此,在维稳工作中,更应当体现出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强化法律实施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

    1. 继续以开放的姿态,广泛吸收各国法治的有益经验

    坚持自主型法治进路并不意味着我们闭关自守、拒绝吸收域外的经验。相反,对于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各国法治理论、制度以及实际运作方式,我们应进一步予以关注,深入研究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博采其长、为我所用。事实上,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和治理工具,现代各国的法律制度有很多相通或相同的内容,差异仅在于这些内容服务于不同的社会目的。因此,各国法治实践在技术层面上相互借鉴的空间仍然较大,这就需要我们以开放的姿态去对待外部的制度和实践。应当明确,我们摒弃的是对西方法治不甚了然的盲目崇拜以及不切实际的照搬照套,但我们必须以更高的境界和更广阔的视野,摄取在各国法治实践中所形成的有益经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立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制高点上。


     

     

     

    注释

     

    [1]有关法治转型或法治进路转型问题,我国法学界已有了一定的共识。在本文初稿形成后,作者看到公丕祥教授《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议题》一文,公文从全球化角度提出了“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的狭隘的东西方主义模式观,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自主型法制现代化道路”的观点。参见公丕祥:“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议题”,载《法学》2009年第5期。张志铭教授则提出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须从封闭性转向开放性,从而更好地回应中国社会现实。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里赞教授认为,“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进入现代化转型期,在后现代理论对法治的批判和已经法治的国家反思法治的背景下,以西方法治为模式的中国法的改革进路是否应当成为未来中国法的目标是值得当下中国法学思考的问题。”参见里赞:“变与不变:转型时期的中国法”,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1期。

    [2]国内不少地方法院的建筑风格仿效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外形。

    [3]有关于我国近代法治的肇始,参见程燎原:“晚清‘新法家’的‘新法治主义’”,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有学者认为,全球化首先是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全球化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国际规范,这些国际规范对各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直接作用,从而导致各国的法律规范、执法原则及法律价值等不断趋同,逐步达到全球法治化。参见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全球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5]霍姆斯、卡多佐分别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波斯纳至今仍然是美国巡回法院的法官;庞德虽然未直接从事过审判,但有过律师和州上诉委员会委员的经历,并且长时间担任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还担任过旧中国司法部和教育部的顾问。

    [6]这一类主要指批判法学派的相关学说,其代表著作如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等。

    [7]通过CSSCI数据库检索历年来源期刊的引证数据,孟德斯鸠、卢梭、洛克与哈耶克的总引证率均位居前列。

    [8]昂格尔把西方法治在当代的发展表述为“后自由主义中法治的解体”,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

    [9]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50页。

    [10]参见[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11]参见[德]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12]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3]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8页。

    [14] [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5] [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苏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 [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苏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7]参见[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18]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3-85页。

    [19]  Lon L.Fuller, “American Legal Realism,”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82 (1934):429, 434, 转引自[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20] [美]克里斯托弗 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21]  [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22]参见[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9页。此外,从政治学的视角看,不存在独立于政治、独立国家的司法和司法机构,因为“国家的每一个部分不仅仅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中心,而且也是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使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实现自己的目的方面具有更高的权能。”参见:[美]贾恩弗朗哥 波齐《国家:本质、发展与前景》,陈尧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4页。

    [23] [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第22页。

    [24]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9页。

    [25]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26]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27]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5页。

    [28] [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29] [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30]参见[美]克里斯托弗 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30-31页。

    [31]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32]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33] [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代译序,第4页。

    [34]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35]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36]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37]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38] [美] 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39] [美]马丁 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40]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4页。

    [41]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69页。

    [42] [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73   页。

    [43]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获得立法权的地方和少数民族地区尚需进一步认识到地方立法及自治立法的重大意义,并进一步提升相应的立法技艺。

    [44]早期司法能动主义的例子是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5U.S 137:1803)一案中确立的司法审查权。参见[美] 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45]参见[美]克里斯托弗 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5页。

    [46]司法能动主义已经为我国最高司法机构所接受。王胜俊院长在江苏法院调研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时强调:“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第1版。

    [47]相关内容可参考拙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48]如同经济体制改革的着眼点首先在于搞好企业运行机制、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一样,司法体制改革或者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发展与完善,也必须把各司法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放在突出位置上,实实在在地打造好司法制度的微观基础。

    [49]相关内容可参见拙作“我国法治进程中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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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注:文章修改后发表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当我们研究法律时,我们不是在研究一个神秘莫测的事物,而是在研究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我们是在研究我们所需要的东西,以使其可以呈现于法官面前,或者可以建议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免于卷入诉讼。——霍…

     

    注:文章修改后发表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

     

     

    当我们研究法律时,我们不是在研究一个神秘莫测的事物,而是在研究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我们是在研究我们所需要的东西,以使其可以呈现于法官面前,或者可以建议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免于卷入诉讼。

    ——霍姆斯[1]

    一、引言

    2005年,邓正来教授发表了《中国法学向何去》一文[2]。此后的3年中,正来教授又以同类主题相继发表了一系列论文(以下统称“邓文”)[3]。邓文的发表,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我认为,引起这种反响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邓文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样一个恢宏、甚而惊世骇俗的问题,涵盖着所有中国法学人的价值、利益和关切。面对“向何处”这一根本性的设问或诘问,任何一个法学人都没有理由不对邓文投过一束关注的目光,并期待从邓文中获得某种答案,潜隐地比对自己在前行中的方位。其二,邓文中的一些观点及其论证,留下了太多可以质疑的空间,从而吸引了一批关心中国法学命运、学术激情丰沛的年轻法学人,尤其是博士、硕士研究生(主要限于法理学、法哲学专业)对相关讨论的介入。[4]如果不是法学界多数主流学者(包括其理论观点受到邓文重点批判的学者)对邓文抱以“不相为谋”的态度,可以想见,邓文所引起的反响必定会更为壮观。

    始自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法治的实践,把中国法学也带入到“显学”的地位;法学获得了任何时期都不曾有过的社会意义。并且,基于中国特定的历史因素和现实条件,中国的法治必定有其独到的性状与特征,建构法治秩序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多方面的创造与探索,这又更加凸现出法治实践对法学的借重与依赖。因此,在中国法学与法治实践相伴而行几近30个年头的当口,法学人对这一历程进行审慎的反思,检视一下自己脚下的道路,无疑是必要而富有意义的。正来教授正是看准这一契机,提出了“向何处”的问题,进而引发了一场讨论。这也体现出正来教授对于学术机缘把握的敏锐以及在学术策略上的睿智。不仅如此,蕴含在邓文中有关中国法学不应脱离对中国问题的具体思考而盲目地接受西方法治理论,法学应当引领法治实践,为法治实践提供“判准”的立意(但愿在此问题上我没有对邓文作错误理解和概括),也应当得到充分肯定。

    然而,在认真阅读了邓文以及参与这场讨论的其他一些论文后,我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困惑并未因这些文字而得以释然;而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忧虑却由于这些文字而变得更为沉重。这是因为,邓文通过对中国法学界四种较有影响的理论[5]的反思批判而指陈的中国法学存在的问题,是作者刻意对这些理论作出“问题化处理”,亦即强行打上“现代化范式”的烙印后而使之成为“问题”的,[6]多少有些“为批判而批判”的意味,因而邓文所指陈的这些问题未必是中国法学当下存在的真问题。与此同时,邓文主张法学人从“全球时代”的“世界结构”视角去认识“中国问题”,进而建立中国人自己“理想的法律图景”,这样失之虚空的导引也显然难以为中国法学指点迷津。不仅如此,邓文在批判他人盲目接受西方理论或范式时所运用的正是一些西方的理论及范式。贯穿于邓文的主要知识节点,基本上都取之于西方流行的某些理论,如伽达默尔的“前理解”(邓文的“前反思接受”)、柯勒的“理想图景”(邓文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沃勒斯坦的世界体系理论(邓文的“世界结构”)以及曼海姆和舍勒的知识社会理论等。邓文实际上是用其在西方流行理论海洋中捡拾的贝壳,为人们搭建了一具观赏性的玩景。而在我看来,这种研究和讨论方式,恰恰体现了中国法学当下的某种流弊。正是基于这样一些认识,我愿意在这场讨论余温大体逝尽的今天,重提并接续邓氏设问,撰写本文。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打算对邓文作全面讨论。这不仅是因为,邓文的主要偏失在此前的不少讨论中已得到说明,更主要则在于,基于后面将提到的个人原因,我的思维方式、认识问题的角度以及知识积累的偏好等,与正来教授具有重大差异,[7]因而我无力、也不愿与正来教授运用相同的知识元素,在相同的语境中进行系统的对话,——尽管我们讨论的是同样的问题。实在地说,邓文只是构成我写作本文的一个激发和勾引,同时,邓文也是我敢于借用“向何处去”这样宏大论题而不忌其虚妄的理由。当然,在我的正面叙述中,将包含有我对邓文前述评价的必要证明,并且也会提及邓文的某些观点。

    还应说明的是,对法学以及法学研究的认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学者个人的经历、处境、教育背景、知识积累等多重因素(我的记忆中,正来教授也持同样的认识),这些因素决定或支配着各学者的学术立场、学术偏好以及学术风格。“文如其人”的俗谚大概也蕴含有这样的意思。为此,在表述我的观点之前,我必须交待可能影响自己思考与判断的几个个人化的因素。首先,在此以前的10多年中,我事实上已脱离了纯粹的学术环境。在正来教授黄卷青灯,“闭关”苦读,与休谟、哈耶克等西方学术大师卿卿我我,以及后来坐镇吉大,设堂(正来学堂)讲学的这些年头,[8]我正搏弈在市场经济与法律实践的交汇点上,从事着以法律知识为工具,以经济效益为主要功利的律师业务,阅读与写作因之而受到一定影响。在理论知识的积累以及研究成果的推出方面,我显然远不及正来教授以及法学界的诸多同行。但是,我又必须说明,在这一时期中,我并未停止对学术研究的关注,更未停止对学术问题的思考。并且,我还根据自己在社会实践中的感受,不时撰写并发表了一些论文。[9]这些大体表明,我是处于学术圈内与圈外之间的法学人。其次,我曾有过政府机关工作的经历,受到过主流意识形态的较多教育与熏陶,对体制内的实际运作机理有一定了解,对实践性功利目标有明确的偏好;同时,对于社会管理中的困忧有较多的理解,甚而对社会管理中迫于情境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亦有较大程度的容忍。这决定了我在学术立场上可能务实、但势必保守的取向。再次,在上世纪80年代末的一段时期中,我主要从事经济学,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研究。我对经济理论研究与体制改革实践成效之间的密切关联有着深刻的感受。并且,我始终认为,法学与经济学都是应用性、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在实行法治和推进市场经济两大实践主题下,法学与经济学共同担当着贡献理性与知识的重大社会使命。因而,我常常依照经济理论研究中那种直面现实、“立竿见影”的方式与效应去认知和品评法学研究的方法及其得失。这种思维定式,在本文中仍然会有明确体现。所有这些,或许是导致我与正来教授存有歧见的原因,而我却奢望这些因素能够有助于我形成一个相对独特的视角,并藉此为置身于其中的中国法学研究事业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言。

    二、中国法学的发展进路与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和影响

    悉心分析中国法学近些年的发展趋向,不难发现,中国法学在超越了法律知识的普及与传播,大体完成了“注释法学”的理论建构之后,正依循着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逐步行进。“知识-文化法学”是我依据自身的体验对中国法学现状所作出的一种概括和表述。[10]在我的理解中,知识-文化法学具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首先,知识-文化法学高扬的是“为学术而学术”的大旗,拒绝学术以外的社会实践性功利动机。在这一进路中,学术意义上的理论深化与创新不仅是法学研究的根本追求,同时也是检验和评价研究成效的基本依据。与此相联系,法学人并不企求其观点与主张的外部传播,而着意于法学人相互之间的承认与接受,“文章写给写文章的人看”成为一种理所当然。法学研究被当作一个不依赖于社会现实而存在的自闭、自洽以及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其次,知识-文化法学遵循和守持法学人自我认知的学术研究标准、规则及规范,运用法学人自己才容易理解的话语体系和思维定式,进行圈内的交流和讨论。再次,知识-文化法学偏重于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作学理探讨,研究中大量运用法哲学、法理学原理,并广泛借用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元素,尤其是吸收当代社会科学中各流派的新潮观点和新颖研究方法,从而使法学带有浓厚的思辩色彩,法学的哲理性、抽象性愈趋突出。最后,知识-文化法学包含着明确的趋近世界法文化(更恰切地说,趋近西方法文化)的实际取向。无论是作为对“知识传统”的承继,还是基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当代中国法学人已习惯并热衷于在世界法文化语境中讨论问题,依照“我见青山多妩媚,料青山见我亦如是”的逻辑假想,力图在世界法文化中为中国法学寻得一席地位。

    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是当代中国部分法学人在若干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本文后面将作具体分析)所作出的一种选择。这一进路有利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标示着)法学人理性思维的拓展,有助于增加法学的知识资源,并提升法学的理论品位和学术素养,从而使中国法学不再被归置于“幼稚”的层级。然而,我所要强调的是,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在丰满中国法学的学术羽毛的同时,却使法学与法治实践渐次偏离。与近些年法学研究资源迅猛增加的态势相比,[11]与中国法治实践的实际需求相比,中国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却明显趋于弱化,法学对法治实践的影响力也有所衰减。特别是对于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全面实行法治,中国的法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特色这样一些根本问题,法学并未能贡献出应有的智慧。一些法学人除了信守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某些经典命题,并强调其普适性外,并不愿对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背景作更具体的分析;还有一些法学人则回避现实对法学的提问,在“真空社会”中叙说法律的应然机理和应有状态。具体地说,法学与法治实践的偏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学研究的主题缺少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应有关注。

    在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中,法学研究主题也呈虚化趋势。这主要指法学研究的“问题源”更多地产生于法学人在知识谱系中所形成的某些认知,而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讨论的问题,则很难进入到法学人的视野。

    近几年来,我国各类期刊每年都推出约5000多篇法学论文,每年出版的法学书著(不含译著)数以千记。如果计入法学博士和硕士论文,每年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达3万余项。概览近几年主要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的文题,可以看到,法学研究的论题主要集中于这样几类:一是对法理学概念、范畴、原则或价值的反复讨论;二是对各部门法理论中某些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包括概念的辩析、制度的考证,理论模式或构架的重塑等等;三是介绍国外的某项制度、某种理论、某一学说,并将其作为中国的实然存在予以解析。这几类论题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大多是从知识和理论层面提出的“理论问题”,而直接针对中国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运行实际的论题在法学论文中所占比重较小。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很多法学硕、博士论文,往往俯拾某一既有理论、原则或制度,对其进行一番源流考证,并对相关知识内涵重新作出一套解说,最后给出一个不着边际的结论。尽管不少论文的文题冠之以“我国”或“中国”之名,但对“我国”或“中国”的关涉大体止于立法层面。由于选择主题的视野狭窄,不少法学人已深感研究主题枯竭,而与此相关的论文选题高度重复的现象则十分严重。这种状况与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实际问题得不到理论上解析与回答的局面形成强烈反差。

    第二,法学研究的语境远离中国社会的实际场景。

    一些法学人偏好于加入西方法文化潮流,钟情于与西方法学大师们对话(我推测,大概不仅仅出于文化传播与介绍的目的),随时随地把西方诸流派的大师当作自己身边的张三李四,自得于多少有些一厢情愿、且断然是单向度的“学术交流”。更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法学论文,无论主题是否关涉中国,但其内容则往往超越于中国,而以西方法文化、西方法律制度、甚至西方社会实践作为论述的语境和背景。文章中讨论的是西方学者的观点,引证的是西方国家的立法制度,甚至援用的案例也是域外发生的事件。阅读这些论文,人们甚至有理由怀疑这些论文是否出自中国法学人之手,论文的作者是否真的把中国读者作为自己言说的对象。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已形成一个为人们所通晓的潜规则,亦即:熟悉和掌握西方法学理论是中国法学人必有的学术经历;而引用西方法学文献,尤其是引用西方法学各流派代表人物的观点,则是中国法学著述的必备要素。不仅如此,对西方法学理论熟知的程度以及对西方著述引用的多寡,在许多情况下被当作学术水准的高低以及著述是否具有深度的重要评价依据。问题自然不在于对西方法学理论的参考和引用,重要的是,这种参考和运用常常被当作一种强势的证明方式。著述者的命题与假说只要与所引用的这些表述及观点达致契合,就获得了某种不可置疑的正当性,论证过程也随之完成。在此场合下,被引表述及观点的原有语境常常被忽略,作者的流派偏向也被舍弃。至于这些表述及观点是否真正适用于对中国现实的认知和判断,则更难为著述者所深虑与顾及。

    与大量引用西方文献并行的风潮是,中国法学著述中欧化表达方式和语言风格的盛行。在一些法学人看来,欧化表达方式和语言风格不仅能够增加文章的美感,而且也是文章具有“深度”的重要标志;通俗就意味着肤浅,不易读、甚而不可读的文章才有深度。受此风潮的影响,法学著述的表达方式和遣词造句与大众的阅读思维及理解习惯渐行渐远。不少文章句式冗长,用辞生僻,意向缠绵,语焉匪测,不仅考验读者(当然是中国读者)的汉语阅读能力,也挑战读者对这些文章阅读的忍耐力。这种现象在邓文以及一些讨论邓文的文章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不是基于对“向何处去”的关切,可以想见,包括我在内的许多人都没有毅力去面对和忍受那些生涩难懂、洋洋数十万言的“黑格尔句式”。法学著述表达方式及语言风格这一看似不重要的问题,其实际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它使得法学文献的读者群渐趋单一,从而也使法学人同决策层以及法律实务界之间的沟通因缺少“共同语言”而变得更为困难。我们确实很难想象,决策层或法律实务界会乐意接受法学人用不易听懂的语言所叙说的某种道理,即便理性地看所叙说的是可以接受的道理。

    第三,法学研究中潜含着法学人刻意疏离法治实践的姿态。

    在近些年推出的一些法学著述中,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与见解,还是这些著述字里行间所显现出的情绪或口吻,都不难看出一些法学人对法治实践刻意疏离的姿态。

    首先容易看到的是居高自傲的姿态。由于我国实行法治的进程最初始于法学人对法治知识的传导,因而在与法治相关的问题上,“理论正确于实践,学者高明于实务人员”已成为部分法学人认识中的预设。在法学著述中,一些法学人常常以训导者或“布道者”的口吻表达自己的各种观点与见解;也有一些法学人在确信自己所认知的法治理想的同时,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视为法治理想的守护者,进而把自己视为法治真理的占有者。在对各种法律问题或法律现象的讨论中,一些法学人往往轻率、且武断地把自己的见解与主张作为一切歧见的“判准”,而对于形成自实务界的认识,尤其是对于实务工作中存在的、与这些法学人的认知和想象不尽相同的做法,则付之以漠视、轻视、甚而鄙视的态度。

    其次是“超然物外”的姿态。一些法学人主动地把自己隔绝于法治实践之外,着力在书本知识世界和理论场域中建立自己的生存和生活空间,并在纯粹的学术或文化意义上寻找自己的价值目标,把自己当作一种纯文化意义上的存在。无论外部世界如何变化,既不会改变这些学者的情趣和关切,更不会影响他们对于法治问题的认识与见解。这种现象决不仅仅存在于学科上有一定局限的法制史学以及法律思想史等领域,在法理学以及部门法学的研究中,也不乏这样的实例。

    再次是对现实批判的姿态。在法学著述对法治实践的有限涉及中,法治实践往往是作为被批评和非议对象而存在的;一些法学人在法学研究中始终奉行着批判主义立场。不可否认,对现实的批判是包括法学人在内的现代社会中知识分子的一项重要功能,也是现代知识分子对社会核心价值维护的重要方式,这种批判现象并不独存于法学界。然而,问题在于,一些法学人对社会实践的批评常常是在缺少对中国情境的必要了解和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概念化的评价重于实际分析。如同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所描绘的那样:“他们以更高层次的普遍真理,对当前的真理提出质问,针对注重实际的要求,他们以‘不实际的应然’相抗衡。”[12]同时,法学人对实践的这种批评往往又不附有建设性意见的支撑,留给人们的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感觉与印象。不仅如此,缺少真实感染力的批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损伤法学人与实务界乃至决策者之间的情感,从而进一步加大法学与法治实践的阻隔。

    三、中国法学为什么会偏离法治实践

    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表明,中国法学在选择了知识-文化法学作为主要进路的同时,事实上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服务于法治实践需求的轨迹。这种状况的形成,决不应简单地用法学人的文化偏好加以解释,而应追溯其深层、复杂的社会原因。这方面原因主要是:

    第一,部分法学人因法治实践不完全符合自己的想象与期待而放弃对这种实践的关注和参与。

    当代中国法学人是与中国法治共生共长的。由于在中国本土上没有先在而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实践经历,因而中国法学人对法治的应然状态都保有自己的某种想象,且这种想象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各法学人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理解。这种想象不仅实际决定和影响着法学人的各种学术观点与主张,同时也构成法学人对于外部实践认知和评价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推行法治的初始,“法治”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抽象的理想而为各方面所接受和崇奉的。其时,对于法治的恰切涵义,尤其是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具体状态,人们既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在此情况下,法学人与决策层及实务界在法治问题上具有很高程度的共识。然而,随着法治的具体推行,中国的法治实践似乎并未完全依循一些法学人所想象与期待的方向发展。一方面,中国法治的具体状态与法学人所认知的西方法治国家的一般模式存在较多的差异;另一方面,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非理性的现象(如司法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腐败现象滋生等),也超出了法学人的预料和容忍,由此形成了部分法学人法治理想的挫失。这种挫失的进一步反应则是这些法学人在自认无力改变现实的情况下,放弃对法治实践的关注和参与,“玩不了实的玩虚的”,转而在知识-文化维度上确定自己的研究价值,在纯理论王国中寻求自己学术作为的空间。不仅如此,现有的学术生态环境也完全能够为法学人的这种生活态度提供必要的支撑。

    第二,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扭曲了法学人从事法学研究的功利目标。

    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法学人的具体研究行为是同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无法分开的。职称、学位、学术级别、学术组织的职务、发表著述的数量及期刊级别、基金、课题、奖项以及研究生点的设立、重点学科的确定等各种激励和评价元素,共同、实际地导引、甚而支配着法学人的研究行为。总体上看,我国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具有这样几个明显取向:一是偏向对研究成果数量的追求。发表著述的数量不仅是各法学人职称评定、业绩考核乃至取得博士论文答辩资格的基本依据,同时还往往是取得基金资助,竞争课题项目的重要参考。二是突出对“理论深度”的重视。中国法学著述一个最为常见的评价尺度即是著述的“理论深度”。所谓的这种“理论深度”,在很多人的理解中并非是指对社会现实的深度解析,抑或制度建构理论的真正创新,而是指著述内容的深奥、抽象,哲理性强,甚至是主题或论述的虚玄。更具体地说,这种“深度”往往是根据其与大众思维及认知的距离加以测定的,亦即距离越远就越具有“深度”。三是过度强调学术形式的完善。在“学术规范化”与“国际接轨”等口号的倡导下,一些主流法学期刊把学术形式的完善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研究范式、分析工具、引证文献等形式要素的恰当,成为期刊选稿的起码标准。有学者甚至还根据法学论文引证他人文献的多少或被引证率的高低,排列出当今中国法学界主流学者的“梁山座次”。[13]

    毫无疑问,中国法学研究的现行激励与评价机制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法学人对法治实践的注意力,淡化了法学人服务于法治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自然也扭曲了法学人从事法学研究的功利目标。对研究成果数量的追求,使法学著述常常成为批量化生产的文化产品。为满足某种量化要求,一些法学人不得不沉溺在概念变换、文章剪裁、注释堆积的“造文活动”之中,而对需要较多实践感验,需要大量、长时间调查研究的实际问题,则无暇顾及。与此同时,基于对“理论深度”的考虑,法学人很难对实践中的问题,特别是对具体操作层面中的问题倾注较多的精力,因为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很难达致前面所说的“理论深度”,而唯有纯理论、纯学术问题,才会有“深度发挥”的可能。尤为突出的现象是,越是级别高的法学期刊越倾向于追求这种“理论深度”,因此也就越疏远实践主题,而这类期刊对法学人的研究活动又具有很强的影响和导向作用。至于学术形式的完善,在实践性论题中更难以得到体现。由于实践性论题立足于决策层及实务界对学术主张的接受,因而相关论述应尽可能符合大众化的思维,这就决定了这类论题很难与学术界推崇的某些“学术范式”相吻合。总之,在现行的激励与评价机制的作用下,法学越发成为一种可以脱离社会实践,且不受制于实践检验的理论学科。

    第三,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形成了法学人轻薄中国实践的认识偏向。

    毋庸讳言,近30年中,中国法学始终处于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之中。这一方面是因为法治作为西方社会的“舶来品”,中国法治建构无法避免对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法学理论的借鉴;另一方面也在于,当代中国法学人所接受的专业教育很大部分来自于西方的理论,西方著述在法学人的专业阅读中占有重要份量。不仅如此,今天活跃于法学界的中青年学者,多数都具有直接留访美、欧(包括受美、欧的法学影响很深的日本)的教育背景。应该说,西方法治的一些理念、原则乃至某些制度已经深深地植入于当代中国多数法学人的心际。

    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造成了法学人对中国实践的某种程度的轻薄。较为明显的例证是,西方的制度和理论常常被法学人奉为中国必须效仿的“典范”和检视中国实践“判准”。在一些著述中常常潜含着这样的逻辑:西方国家存在的制度,中国就应当有;反之,西方国家没有的制度,中国也不应有。对于共有的制度,西方国家是此种性状,中国就不应是彼种性状,否则就是“不规范”或“不完善”。更为吊诡的是,对于法律实务部门根据自己的实践所提出或施行的一些积极的举措,法学人也往往从西方法学中寻求理论资源加以论证,援引西方法学家的某些论述为这些举措提供“正当性”的理论证明。其结果,不仅未能使这些举措的实际意义得到真正展示,而且还往往引起决策层在意识形态上的警惕以至反感,导致某些有益的设想或方案胎死腹中。这种实例在前几年司法改革过程中并不鲜见。

    第四,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限制了法学人接触并参与实践的愿望和条件。

    与经济学理论界同经济实务界的之间的联系相比,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的沟通并不很顺畅。这首先是因为,司法机构(以及公安、安全部门)习惯于封闭性运作,对包括法学人在内的外部参与具有某种本能的排斥。法学研究所需要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实务部门往往以种种理由而不予提供,加之实务部门的统计工作基础本身即很薄弱,因而法学研究中几乎没有借助实务部门的统计资料进行定量分析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尚未形成学界检讨立法制度和评价司法案例的常规机制和风气。一方面,法学人对这些领域疏于关注,更很少涉及,另一方面,即便法学人作出一些讨论和评价,也难以引起实务界的重视。自然,前面所提到的法学人对于实务工作姿态上的偏误,也不同程度地加大了两者之间的罅隙。某种意义上说,实务界存在的过度自信与法学人的莫名自傲结合于一体,造就了事实上两者不尽谐调的局面。

    法学与实务之间的隔膜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近些年,虽然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些省、市的司法机构都相继设立了某些咨询组织,聘请部分法学界精英介入其内。各级检察机构甚至还选择一些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但是,法学界始终未能有重量级的学者真正对国家法治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尽管也有少数法学家受邀为中央领导开办法制讲座,但限于讲座这种形式,其象征意义仍然大于实际作用。经济学界老一辈如吴敬琏 、厉以宁,中青年如林毅夫、樊纲等既在学界叱咤风云,引领风骚,又能登堂入殿,与决策者共商国是,且在实务界有重大影响的境况,对法学界而言显属遥不可及。其中原因,当然不仅仅在于法学人本身,但这一现象却又表明,法学界与决策者高层对话的通道尚未形成,而这对于法学在社会实践中的位势又具有不言而喻的影响。

    第五,法学专业分类细化的趋势限制了法学人的认知视野,从而削弱了法学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

    作为一种普遍性趋势,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近些年法学的专业分类也趋于细化。每一项立法,无论其是否已经颁布,都有相对应的法学学科存在。传统的部门法学的划分方式,已经满足不了相关法学人自立门户、独据领地的愿望。不仅如此,在知识-文化法学进路的影响下,法学人越来越偏重于对学科中某些或某一知识点的深度研究。不少法学人执着地守持在某一知识点上,凭借这种“一招鲜”维持着自己的学术生计,如昂格尔所说,“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14]

    法学专业分类细化的趋势固然从整体上增加了学科的知识含量,但由此形成的负面效应则是单个法学人的认知视野变得狭窄,知识的广度相对缩小。在法学界,不乏这样的现象:民事法学研究者可能对刑事法律理论和知识知晓甚少(反之亦是);而实体法研究者则对相应的程序法知识和理论缺少基本的了解(反之亦是)。更有甚者,不少法学人对同类学科的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知识也近于陌生。这种状况事实上削弱法学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

    毫无疑问,呈现给每一个法学人的各种社会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和综合性,而丝毫不会顾及法学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特性。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内,各种性质的矛盾交错一起,多元利益冲突蕴含于同一事实。对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认识以至解决,依凭某一部门法学的知识和理论,尤其是依凭某一认知视角是很不够的。正因为如此,近些年,对于一些困扰中国社会的重大现实问题,如商业信用的缺失,犯罪率居高不下,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冲突与纠纷日益复杂且大量增加等,本应有较大作为的法学,却因缺少综合性视野而提不出较有份量的解决方案。基于相同的原因,在一些社会热点问题的讨论中,应当发出声音的法学界往往缺席于这种讨论。而在有限的参与中,有些颇有影响的部门法学研究者对一些宏观性问题所表达的主张往往缺少应有的力度;而有些在法理学界知名度甚高的学者,在某些影响较大的司法个案的讨论中则显示出对相关部门法知识的生疏。事实表明,法学人自己构筑的学科壁垒以及法学研究中普遍采取的“单兵作战”的方式,已难以适应解决中国社会相关现实问题的要求,并由此成为中国法学偏离法治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六,法学研究中尚不宽松的政治环境不同程度地制约着法学人对法治实践的深度涉及。

    法学是一个关及政治,甚而无法避讳政治的学科。法学研究中必定包含着对政治制度的讨论。然而,或许是由于极“左”思想残余的影响,或许是因为不宽松的国际政治环境挤压了我国主流意识形态的空间,我国法学研究中尚存在着一定的政治禁忌,法学研究的外部环境尚不够宽松。尤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学人基于技术角度对某些政治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讨论,有时会被理解为学者立场与情感上的偏误,甚至法学人对既有制度(并非根本政治制度)的批评,往往也会招致政治上的否定评价。这种状况往往使一些学者不敢对法治实践作深度涉及,而不得不涉及时,又常常运用“春秋笔法”,虚与委蛇,王顾左右。与之不同的是,在经济学界,自“市场经济”“私有制”等话题不再成为禁忌后,经济学人在研究中可以畅所欲言,针砭时政,包括对政府的多种经济政策提出任何批评。总体上说,经济学研究中几无“犯政治错误”之虞,而法学研究尚未获得这样的宽松环境。这一因素也可部分地解释中国法学为什么会与法治实践形成一定的疏离。

    四、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

    虽然如前文所述,中国法学偏离法治实践的原因很多,但我认为,根本或主要原因仍然在于法学人对在中国如何实行法治以及实行什么样的法治持有不同的认识。这就需要对影响中国法治走向及状态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

    近30年来的实践使我们越来越清晰地看到,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难题在于:传统法治理论以及既往法治模式中所形成的,被认为具有普适意义的某些理念、原则以及制度遭遇到中国具体国情的挑战。进一步说,中国国情中的某些特有因素一方面显示出传统法治理论及既往法治模式的时空局限,另一方面更突出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当然,也决定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创造性与开拓性。

    那么,横亘在法治进程中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究竟是什么 我认为,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1、中国的现实政治建构不同于传统理论与既有模式中法治依存的政治基础。

    无论是西方法学的经典理论,还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既有实践,往往都把“三权分立”作为法治赖以实行的政治基础。[15]在这些理论与实践中,“三权分立”不仅是实行法治所必要的政治条件与前提,同时也是法治本身的重要内容,是体现法治的一个主要标识。然而,与之不同的是,我国从理论到实践都明确否定“三权分立”制度作为中国的政治建构的可能。辅以多党合作的一党执政,是我国经历了长时期的社会动荡与波折后作出的政体选择,至少是不可改变的政治现实。因此,无论如何,法学人不可能企求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的政治建构来适应传统意义上当代中国法治的要求,更不应把基本政治制度的变更视为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进路。更进一步说,如果务实地把法治当作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来看待,那么,如同市场经济并不必然寄生于私有制社会一样,法治也并不绝对地依存于某种特定的政体;法治所蕴含并维护的公平、正义以及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在“三权分立”以外的其他政体中同样会得到相应的展示;实行法治的关键主要还在于执政者对于法治核心价值以及法治基本运作机理的态度。这一点不仅被近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实践所证实,更为当代中国人所直接感受。自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政治制度没有依照实行法治的要求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不仅如此,在一党执政的政体中,如何设定和处理执政党的权威与法治权威这两种权威体系的关系,如何防止人治因素的复萌与扩大而损伤法治运作的应有机理,尤其是如何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活动,以及如何借助法治的方式强化执政党的政治地位等问题,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讨论,更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探索与积累。

    2、中国区域发展的极不平衡以及社会群体的高度分化对法律的统一性具有一定影响。

    统一性是法律的一个重要属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理论中最为经典的原则。毫无疑问,中国实行法治也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统一性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承认与维护。但在另一方面,中国区域发展极不平衡以及社会群体高度分化的现实则对法律这一属性的体现以及法治这一原则的贯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有限的法律条文以及立法技术难以涵盖不同地区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各方面发展的重大差异,也难以反映和顾及各主体均有一定合理性的社会诉求。表面上公平、公正的权利义务配置方式,由于地区发展差异和主体境况的不同,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则可能既不公平、也不公正。作为对这一状况的顾及,立法机构不得不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加大规范的容量,放宽法律处置的幅度,希求为执法和司法预留充分的空间。然而,由此形成的实际效果却未必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与愿望。在执法和司法自由斟酌能力扩大的同时,执法与司法的随意性也相应增加,最终仍然使法律的统一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次,在司法层面上,区域及主体之间的重大差异同样造成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困难。相同的事实,在不同的地区以及对于不同的主体,司法机构很难采用完全相同的处置方式。近些年倍受社会关注的民事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以及刑事审判中的 “同罪不同刑”等问题正是由此引发的。而这些现象的存在,又使得什么才是真正的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个难以回答的追问。

    还需指出的是,世界各国为解决法域过大与法律统一性矛盾而采用的方式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当然,联邦制的实行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通过不同联邦成员立法,相对缩小国家立法的法域。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并且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可能改变这种国家结构形式。因此,解决前述矛盾需要有更富创造性的政治智慧和制度设计。

    3、中国社会在转型期中的急剧变化使法律难以保持必要的稳定。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社会主体交往的实际内容,乃至各种社会行为及现象的评价标准都处于快速变化之中。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相当长时间中,这种变化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从社会发展角度看,中国社会的急剧变化无疑是社会快速发展与进步的重要表征,但从实行法治的角度看,这种状况给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带来了更大的复杂性。这是因为,法律总是以某种相对固定的社会状态作为制度设计与安排的背景,只有依据于这样的背景,法律才能够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并由此为人们未来的各种社会行为提供确定的预期。社会各种因素的急剧变化,一方面增加了法律制定的难度,有些立法草案甫经提出,即因为社会情势的变更而不得不重新考虑,有些立法方案则因为立法者难以把握相关事项的未来趋势而不能获得实质性推进。另一方面,社会的急剧变化也大大缩短了立法的实际生命周期。不少立法出台不久,即存在与社会情势不合、不尽适用的问题,只能依赖于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弥补。与此相联系,立法的频繁修改也成为中国法治现实中的一大特色。据统计,近30年来经全国人大通过和颁布的现行有效的215项法律中(不含决定、条例等立法性文件),经过一次以上修改的法律就有71项,共计修改达114次,其中修改最为频繁的《刑法》已先后经过7次修改,[16]仅2001年一年之中就修改了两次。即便是《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在过去的30年中,也历经了4次修改。法律稳定性的欠缺,不仅对法律的实际运用造成一定的不便,更重要的是,这种欠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有可能进一步动摇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念与信心。

    4、中国社会治理资源的多元化对法律的功能以及法律手段的运用形成一定的限制。

    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有所不同的是,尽管中国决策者也重视和强调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但事实上,中国的社会治理并不十分依赖于法律手段,法律在中国社会的实际功能及其运用的范围、程度都很难达致人们对法治国家一般模式的想象。务实地说,无论中国法治进程推进到何种地步,西方国家中的“法律中心主义”,“法律至上”这些理念或原则都很难成为中国的现实。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存在着法律以外的多元社会治理资源。这里所说的法律外的多元社会治理资源,在外延上远异于苏力教授所说的“本土资源”。在我的理解中,苏力语义上的“本土资源”,实际上指的是乡俗民约、家法族规等“乡土资源”[17],而所有这些,概括不了这块“本土”上还存在的政党、行政等强大的社会治理力量。这些力量与法律共同承载着中国社会治理的功能。

    社会治理资源多元化的现实对法治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广泛运用,不仅减缩了法律手段在规范人们行为,尤其是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方面的压力,而且政党及行政强大的社会动员力和协调力以及民间非正式制度的潜在影响力,在某些方面能够产生出法律所难以达及的社会治理效果;但另一方面,在社会治理资源多元化的格局中,无法避免包括“苏力悖论”(传统乡情民俗与现代法律制度相悖)在内的各种制度和规则的冲突。特别是在政党及行政权力过于强大的情况下,法律的应有作用可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某些法律原则也容易受到贬损。因此,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资源的如何协调运用始终是中国法治实践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需要提及的是,对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在“向何处去”的讨论中,邓文也有明确的涉及。所不同的是,邓文主张中国法学人应当从“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中思考中国问题。[18]诚然,在全球化的总体趋势下,包括法治(或法制)在内的所有社会存在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而“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不失为审视中国问题的一个视角。但我同时也认为,就中国法学或法治而言,“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决不是思考中国问题的唯一视角,并且,相对于前述中国因素,它甚至不是主要或重要的认知维度。这是因为,全球化趋势所形成的压力或强制尚不足以造成中国对自己基本守持的改变或放弃;而能够对中国法治状态与走向产生实际影响的,依然主要是内在于中国的前述因素。不仅如此,要在“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与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之间建立某种“勾连”(邓氏语),尚需借助于若干事实的过渡。[19]因此,邓文留给中国法学人的只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但又失之于大而无当的导引。

    五、中国法学人的应有共识

    法治的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前述矛盾无疑使中国的法治道路显得更为艰难。而在另一方面,这种矛盾也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人心灵深处难以言状的痛苦。是信守这些普适性原理、原则以及制度还是消极、宿命地认同各种现实,成为很多法学人心中的哈姆莱特设问。“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得以成立的实质背景和原因也正在于此。问题似乎十分清楚,如果长期阻滞在这样的二元对立中,那么,本来得之于“时势”的当代中国法学人不仅难有较大的作为和建树,而且还有可能耗空自己的学术春青。因此,我认为,中国法学必须解开前述缠结,走出目前的窘境,明确自己的“去向”。在此方面,法学人似应建立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不会改变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对中国法治以至中国法学的前景应当抱以乐观、积极的态度。

    尽管中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尤其是在传统社会管理理念及方式影响下人治因素的复萌,还可能导致法治道路的曲折性以及局部过程的反复性,但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不会发生改变。这不仅是因为,法治已经成为执政者既定的政治决策,同时还在于,执政者由于推行法治而受到了更高程度的社会拥戴,从而成为法治的最大受益者,并且,法治还是执政者巩固执政地位,提升其执政能力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与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法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人普遍的社会理想,法治的一些重要价值已经构成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向往和主要的社会诉求。与此同时,法治的基本构架在中国已经全面形成,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依照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思维定式和生活习惯。此外,在世界文明发展的总体潮流和趋势的影响下,法治也只能是当代和未来中国不可改弃的选择。因此,恰如中国不可能放弃市场经济而改行计划经济,任何力量也不会使中国的法治道路发生根本性逆转。这一判断既是中国法学人认识和思考一切与法治相关问题的基本前提,也是认识中国法学发展前景的根本参照。

    法治实践是法学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土壤。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决定了中国法学应当是有作为、有出息的科学。毫无疑问,任何理论形态与社会实践之间,任何社会现实与学术人所守持的社会理想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距离与差异,但这种距离和差异不应成为学术人回避现实、放弃对现实关注,乃至倾力改变现实的理由。马克斯·韦伯曾说过:“一个人得确信,即使这个世界在他看来愚陋不堪,根本不值得他为之献身,他仍能够无悔无怨;尽管面对这样的局面,他仍能够说:‘等着瞧吧!’只有做到这一步,才能说他听到了政治的召唤。”[20]我认为,韦伯这段针对政治职业者所作的劝导,对中国法学人具有同样的启迪意义,中国法学人只有直面现实,才能找到自己学术生命的支点,更何况我们所身处的是一个积极向上,值得为之献身的世界。

    第二,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需要中国法学人反思自己对于法治模式的固有认识。

    应当客观地承认,许多情况下,法治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矛盾,是因为中国法学人固守自己认知中的法治模式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放大的。如果我们对认知中的这种法治模式进行审慎的反思,将不难得到这样几方面认识:首先,法学人认知的法治模式主要产生于自然法学派所描绘的图景。在西方法治理论中,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具有基石地位。自然法学派对于法治应然状态的描述,代表着西方国家法治的完美理想。因此,中国法学人最初接受法治理论的启蒙时,不能不表现出对自然法学派理论的特别偏重,并进一步从这些理论中汲取各种元素,依照自己的理解,组合成自己想象和认知中的法治模式。然而,事实上,自然法学派所描绘的法治图画,充其量只是一个理想性启示,即便在法治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中也未曾出现过。自然法学派关于法治图景的虚幻性,在现实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理论中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揭示和批判。因此,基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而形成的对法治模式的想象与认知,或基于这种想象与认知而对中国的法治现实的评价,都是不尽恰当的。其次,在坚持法治核心价值普适性的同时,必须承认法治类型的多样性。在承认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样一些核心价值普适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各国的法治实践实际上是千姿百态的。姑且不论西方各国分属于两大不同法系,法律的历史渊源、法律形式、司法程序等诸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仅就英、美这两个典型的法治国家而言,两国在国家结构形式、政治制度构建、行政分权形式以及政党权力的作用等方面也各显其异。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各国的状况更是斑驳杂陈,以至于有西方学者认为:“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 [21]再次,西方法治施行的过程,尤其是司法过程,并非是对法条(或判例)的机械、刻板的墨守,而是丰富、生动,能够因应社会变化的过程。我认为,就了解西方法治的实际状况而言,在众多的西方法学理论家中,庞德、霍姆斯、卡多佐以及波斯纳等人的论述更应值得我们重视。这是因为,这些法学家不仅在理论上卓有建树,同时也亲历法治实践,他们的理论直接产生于他们在实践中的感受,也更接近于西方社会的现实。而他们对法治精神的倡扬,并不体现于对判例或立法的形式崇奉,而在意于法律对社会控制的能力,法律对社会经验的承认与尊重,以及法律解决具体问题的实际效能。为此,庞德十分强调法律规则及司法对地方社会情境的适应。他认为:“特定的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经济和历史条件要求司法必须因地制宜、适时调整。”[22]卡多佐甚至认为:“司法过程是一种妥协,一种矛盾与矛盾之间、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崇尚书面文字的拘泥字义与破规律及有序的虚无主义之间的妥协。[23]庞德、卡多佐等人的这些观点,或许能够为我们缓释诸如守持法条主义与应对现实需求这类矛盾提供一定的启示。

    第三,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不仅赋予中国法学特殊的社会使命,同时也为中国法学的开拓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决定了中国法治不可能完全依赖于传统法治理论的指引,也不可能完全沿袭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中国法治实践亟需法学理论对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作深入研究,尤其是对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法治原则如何同中国因素恰当协调作出具体、且有操作意义的回答。正如柯勒所强调:“法学家的使命就是发现并且构造这些存在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文明的法律前提,并由此给出一种评价性的理论,指出立法应符合的理论状态,从而使法律体系的资料得以通过法律著作、法学教育和司法判决发展并被适用。”[24]因此,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使中国法学获得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使命。法学人不仅应当据此建立起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直面在中国实行法治的这些难题,把全部情感和精力倾注于这些难题的解决,而且更应在具体的研究中,把中国因素作为理论阐释、制度设计、功效评价的基本背景与条件;把自己的各种观点、见解和结论建立在对中国因素的充分认知和考虑之上。

    从另一角度看,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又为中国法学人展示自己才华与智慧,为中国法学丰富自己的原创与想象,独辟法学发展蹊径提供了充分的可能和机遇。如果说中国法治基于中国因素而成为一种特有的法治类型的话,那么,植根于其上的中国法学也可能、并且应当是独树一帜的法文化形态。不仅如此,中国实行法治近30年的实践,已经为中国法学提供了大量的实际素材,已经为法学人基于中国因素建构中国法治的框架,设计中国法治的具体制度奠定了一定的经验基础。于此,中国法学人也具备了根据自身的实践,而不是依赖既有的学说和模式,建立自己的法治理论体系的外部条件。更进一步说,中国法学人只有直面这些中国因素,探讨并形成适合于中国国情的法治理论,中国法学才可能有真正的作为与建树,中国法学也才会真正在世界法文化中获得自己的应有位置。在此问题上,“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一“张艺谋效应”同样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与此相适应,中国法学有必要对知识-文化法学的进路作必要的检讨,对业已形成的学术评价和激励机制以及学术研究的一系列套路作必要的审视以至调整,特别是应当对法学作为应用性科学的社会功能形成明确的认知。

    因此,如果确实需要概括地回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设问的话,那么,我会借用并扩充孙笑侠教授的结论:与中国法治同行,并能够引领中国法治实践。[25]

    六、结语

    作为长期处于学术边缘的“非典型学者”,[26]我在本文中对中国法学所作出的评价,尤其是批评性评价,也许会受到学界基于“批评主体不适格”而提出的质疑。同时,在“主义”盛行的时下法学界,我在本文中所表达的这些观点也很容易被责之以“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犬儒主义”或“反智主义”。然而,这些年游移于实务和学术两界所形成的体验,特别是在阅读了“中国法学向何处”讨论中的一些文章后的感受,迫使我不惮“主体权利能力”的可能缺失,也不避“主义爱好者”们可能的诟病与訾议,无所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相关见解。因此,本文毋宁是我个人胸臆的一种抒发,个人心中块垒的一种消解,同时也是个人学术主张的一种张扬,个人研究理路的一次梳理与自我调校。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以“中国法学”为对象的某些批评性评价,并非是一种全称判断。事实上,本文所涉及到的中国法学中的某些流弊,在法学不同学科中是有着重要的程度上差异的。受制于表达与行文的局限,我难以用准确的措词作出区别性界定。此外,我在本文的批评中没有更多地涉及特定的学者及著述,但这并不表明相关批评没有实指,而是我认为,对于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仅仅用个别学者及著述作为例证,既无很强的说服力,也不尽公平。同时,当下中国法学界亦未形成学者们能够从容地接受相互间公开批评(包括可能不恰当的批评)的气氛,我不愿使我与相关学者建立多年的互敬关系毁于我可能偏颇的批评。至于本文不能不涉及的正来教授及其著述,我宁愿认为正来教授会乐见此情。因为我相信,正来在提出“向何处”这样宏大的主题时,已经包含着对各种批评性评价的预想甚而期待。不宁唯是,在我对正来教授的了解中,直率而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从来就是他倾力倡导并乐于运用的风格或方式。

     

     

     

     

    注释

     

    [1][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

    [3]  这些文章主要是:“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社会科学     论坛》2005年第10期;“批判与回应:寻求中国法学的主体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理想图景’、‘世界结构’与‘定义中国’——与邓正来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河北法学》,200 6年第12期;“直面全球化的主体性中国——谈‘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建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4]《政法论坛》、《现代法学》、《河北法学》和《浙江社会科学》等期刊先后就邓文开辟了讨论专栏。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刘小平、蔡宏伟主编的《分析与挑战:学术传承的方式——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专题论文集。不完全统计,公开发表的相关讨论论文达近百篇。

    [5]这四种理论分别是:张文显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以及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

    [6]在邓文的语境中,一切推崇诸如正义、民主、人权、规则乃至国家法等法治元素,或倡导法律向现代化转变的主张,都会落入“现代化范式”的套路而成为一种错误,都是对西方理念和规则的“前反思接受”,都是缺少“主体性”的思考。

    [7]总体上说,正来教授注重“形而上”,我则注重“形而下”。

    [8]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和建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      第5期。

    [9]发表的论文主要有:“效益: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兼评西方法律的经济分析”,载  《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中国律师制度的理论检视与实证分析”,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第11期、第12期;“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近期发表的主要有:“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资源分享问题”,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10]我这里所说的“知识-文化法学”的进路与苏力所说的“社科法学”有某些相同。我理解,苏力对“社科法学”分类的依据也是基于这类法学对知识、文化因素的偏重。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11]据统计: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队伍中,具有正高职称的已有3000多人;有权授予法学博士学位的高等院校2005年为48所;现在读的法学博士研究生达7000多人;法学类期刊126种,其中中文核心期刊21种,CSSCI来源期刊27种(含扩展版)。

    [12] [美]刘易斯·科塞:《理念人——一项社会学的考察》,郭方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3]尽管苏力并未直白地表明引注或被引的多少同学者的学术地位、学术影响具有关连,但明眼人在这种量化的排列中不难看出各学者的座次。参见苏力:“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中国法学研究现状考察之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15]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5页以下关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论述。

    [16]以上数据统计自2008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

    [17]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2页。

    [18]参见邓正来:“直面全球化的主体性中国——谈‘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建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9]值得一提的是,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唯一涉及中国法治现实的是有关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讨论。在论证中,邓正来力图“高瞻远瞩”,把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认定为“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在我看来,这种分析与其说是深刻,莫若说是虚空、矫情。因为“假冒行为”与“世界结构”的影响这两者虽然会有一定的联系,但其间的距离却不可以道里计。这样的分析,难免使人想起马季先生在相声名段《宇宙牌香烟》中所体现出的那种幽默。

    [20][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中文版,第117页。

    [21][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语。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2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3][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24][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25]参见孙笑侠:“法学的本相——兼论法科教育转型”,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26]参见拙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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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资源分享问题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注:文章修改后发表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个法律人,对中国法治问题的思考,我所关注的是法治在实践层面中的具体状态,尤其是法治同每一个社会成员(也包括社会组织)的具体关系。[1]更直白地说,我所考虑的是,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每一个社会成员得到了什么,又失去了什么。我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既不能依凭于西方法治国家的既有实践,也不能借助于已或多或少被意识形态化了的有关法治功能及意义的表达。这是因为,虽然法治是现化社会中具有普适性的社会理想,但是,对普适性社会理想的共同追求并不能消除不同国家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所显现出的多种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对法治的选择并不能逻辑地推演出社会成员能够公平地受惠于法治的具体活动。事实上,法治概念所蕴含的诸如公平、正义等积极意义往往遮蔽了不同社会成员在法治实践中实际受益的差异。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推行法治的积极动机下,可能存在着不同主体受益状态的严重失衡。

    在法学视域中,社会成员在推行法治过程中的受益状态体现为社会成员对法律资源的实际分享。法律资源是指能够对主体产生利已效果的一切法律规范、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活动。法律资源的分享状态,既体现社会成员的实际利益及欲求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程度,也包括这些利益与欲求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的可能。相比之下,法律资源的分享状况更能够体现出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实行法治过程中的实际境况与遭遇。因此,当人们对法治的认知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法治概念,社会成员开始从自身的感受和体验去理解并辩析法治的功能与作用,尤其是当法律资源已表现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获取法律资源的多寡直接关乎社会成员的生存状态时,法律资源的分享便成为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至少,对法律资源分享状况的分析,有助于加深对中国法治现实的把握与了解。

    二、我国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机制的偏失

    尽管无法用定量数据加以佐证,但我国现实中社会成员法律资源分享的失衡应当是不争的事实。从立法资源的分享看。据《嘹望》杂志相关文章介绍,近些年,各种强势集团利用自己特有的条件与优势,争夺立法上的利已保护,力图巩固并扩张其特殊利益。[2]一些社会各方面反映十分强烈的固疾,无法通过立法加以消除和遏制;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法律因触及某些部门或行业的利益而迟迟不能出台;更有不少法律、法规,在相关利益主体的作用与影响下,对这些主体的特殊利益给予非理性迁就,从而使某些不恰当的利益得以合法化。从执法资源的分享看。2006年,重庆市公安局曾出台一项措施,对重庆128位知名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进行重点保护,并成立能够“协调各级公安机关以及各警种”的“保护知名企业家联络办公室”。这也意味着有限的执法力量及相关执法资源部分地被用于对有产阶层、富裕群体作倾斜性保护。[3]重庆公安局这一举措当然不是特例。不少地方政府把执法资源(甚至滥用执法资源)作为吸引投资人投资的条件。[4]即便没有类似前述规定,执法资源对强势群体或阶层的趋从,也已成为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从司法资源的分享看。一方面,司法资源的运用本身即需要主体具备一定的财力与智力条件,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事实上已经阻却了部分社会成员诉诸司法的可能[5]。另一方面,或许更重要的,在诉讼实践中,司法资源往往更多地被其他社会力量所支配和运用;不同社会身份的主体在诉讼中所能够形成的不同影响使形式上公正的诉讼程序常常产生出不公正的诉讼结果。这一点,甚至不取决于法院的主观愿望。法律资源分享的失衡,在司法环节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社会成员法律资源分享的失衡与我国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机制的偏失直接相关。概括地说,这方面的偏失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政治权力对法律资源过度控制。

    政治权力与法律资源配置的关系,特别是政治权力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涵盖了国家政治结构和政治理念的核心部分。虽然在此方面不乏西方法治国家公认的经典模式,但两者关系的具体内容仍然富有很强的地域性和历史性。也就是说,撇开国家性质不论,纯粹从统治和治理技术角度看,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中,两者关系的具体内容也会有很大差异。因此,政治权力对法律资源控制是否适度的评价,除了应考量法律资源分享的实际效果(这往往受制于不同主体的主观感受)外,还必须分析该社会政治权力及其行使的特质。

    首先,我国正处于从集权模式向控权模式过渡之中,在思维及行为惯性中存在着强化政治权力的趋向。而国际环境不宽松、整体物质资源不丰裕、社会阶层及群体间矛盾与冲突日益复杂、突发性的重大自然与社会事件不断增多等因素,又从新的意义上增加了强化政治权力的理由与需求。强化政治权力的趋势或取向,毫无疑问地包含着政治权力对法律资源的高度控制。在一定意义上说,决策层的政治自信并不建立于法律功能技术化地自然释放,而更多地产生于自身对社会情势的判断以及在此判断基础上对法律资源的配置与运用。其次,在法律规范覆盖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及主要过程的背景下,法律已成为政治权力机构(主要是党委和政府)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工具,支配并运用法律资源是政治权力机构的一项常规性活动。尽管由于制度上的限制,相关政治权力机构并不能直接干预司法机构的具体审判,但要求司法机构领会并理解政治权力机构实施社会治理的意图,从而使司法机构的审判活动与社会治理的“大局”保持一致,这并未越出现行政治秩序所设定的界域。不仅如此,司法机构也会主动自觉地服从政治权力机构的这种要求。概而言之,我国现行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政治权力机构及其活动这一轴心而运转的。司法方面稍有不同的是,司法技术上、程序上、专业上的一些特殊规则与要求尚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再次,政治权力是我国法治推行的主导力量,由此形成的法治模式也是党委、政府主导型(或推进型)的法治[6]。一方面,法治的具体进程取决于政治权力机构的实际努力,尤其取决于政治权力机构放弃久已习惯了的传统社会治理方式的理性自觉,以及政治权力机构对法治这种新型社会治理方式的认知与接受;另一方面,在对法治内容的具体设计与构建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对政治权力的偏重,从而为政治权力机构掌控甚而垄断法律资源留有较大的空间。

    第二,物质财富对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具有较大的趋导作用。

    在任何社会中,物质财富与法律资源都不是毫不相干的两个范畴,这两者之间的关联甚至可以用于解释与显示现代社会主要社会关系。物质财富与法律资源相互关系的应有内涵在于,法律资源为社会成员的物质财富的取得、拥有及运用提供一个合理的秩序,但不意味着社会成员可以直接用物质财富换取法律资源,并进而借助这种法律资源去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然而,这类交换即便是在现代社会中依然不曾绝迹。因而,社会成员物质财富的多寡不仅会表现为对法律资源需求的不同,而且,大体上说与主体拥有和使用法律资源的多少成正相关关系。美国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用极为朴素的语言表达了对此问题的认识:“在美国……它的昂贵的法律制度面向富人敞开,民法对于穷人难以接受,刑法对他们抱有敌意。”[7]法国著名政评作家弗雷德里克·巴斯夏对法国社会状况也有相同的批评。[8]也正因为如此,减少以至避免物质财富对法律资源配置和分享秩序的不恰当影响,历来是各国法治实践中的现实任务,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着力点。

    在我国,物质财富对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的趋导性影响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具有优势经济地位的利益集团以种种方式左右立法进程及立法的某些内容。这主要指一些垄断行业及企业为维护并扩张其行业及企业的特殊利益,力图在立法层面上反映其要求与愿望。尽管这种现象并不象公众媒体讨论的那样简单,因为垄断行业及企业行为的背后隐含着中央政财的重要利益(在此意义上说,仅仅指责垄断行业及企业并不公平),但这丝毫不妨碍特殊经济因素影响立法这一判断的成立。其二,某些法律资源的运用与消费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因而不同社会成员经济能力的差异可能会直接表现为运用与消费法律资源能力的不同。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经济成本的认识,不能局限于诉讼费、登记费等制度性规费,甚至也不限于聘请律师、办理公证以及调查取证、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等显性支出。在参与相关法律活动(特别是诉讼)中所付出的各种隐性费用以及执法、司法机构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强制收取的费用,或许是相关当事人运用法律资源所必须付出的更主要的成本。各种合法或不合法,显性与隐性支出累加而形成的成本,事实上已经超越出了部分社会成员的承受能力,从而使法律资源的运用对他们而言已成为一种“奢侈性消费”,而这种状况又为经济富有者更为充分地享有和运用法律资源提供了便利,其结果进一步加大了社会成员法律资源享有水平的分化。其三,如本文前面所述,一些地方政府为谋求地方经济的发展,对少数经济富有者及其属下企业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用执法乃至司法资源换取经济精英们对地方财政献力。一个突出的例子是:不少地方的利税上缴大户(当然也可能是实施环境污染等违法经营行为的大户)的门前,赫然挂着地方政府或执法或司法机构颁发的“重点保护企业”的牌匾。“保驾护航”这一时尚的口号,常常成为一些执法或司法机构“嫌贫爱富”,甚而“帮富欺贫”的正当理由。

    第三,各种其他的社会势力对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具有较大的影响。

    除了前述政治、经济因素外,各种其他社会势力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对我国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产生实际影响。应该说,这种状况并不独存于我国现实社会,同时,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的合理化的过程,也无法脱离对各种社会势力及其诉求的考虑,但就我国情况而言,需要清醒认知的是:(1)处于社会变革、尤其是社会成员利益格局大幅度调整时期,各种社会势力的诉求不仅复杂,而且容易偏激,对外部的影响不全是积极的。(2)无论是政治权力机构,抑或是执法或司法机构,识别、筛选以至合理处置各种社会势力诉求的经验尚不够丰富,需要顾及的因素较多。实践中,既存在着对合理的诉求重视不够的情况,更未能避免无端迁就一些社会势力非理性诉求的现象。(3)各种不同的社会势力(也包括不同的群体、阶层以及其他不同的社会成员的类别)在我国现实意识形态或制度中,都能够找出其独特的、优越于其他类别的特殊保护理由,因而各种社会势力诉求之间的冲突很容易转化成各种政治倡导以及政治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各种社会势力之间的搏弈,不仅难以对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形成良性影响,而且还可能消解政治倡导及政治制度的积极效应。

    正是由于前述几方面因素,我国法律资源的配置呈现出这样一种格局:法律资源的分享与各主体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实力同态,亦即越是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较强的社会实力的主体,分享和利用法律资源的能力就越强,占有的法律资源就越多;而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社会实力相对较弱的主体,分享和利用法律资源的能力也较弱,占有的法律资源也相对较少。一般说来,这种分享格局总体上与各国的社会现实并无不同,甚至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我国政治权力结构以及政治运作方式尚待进一步完善与调整,社会成员经济利益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且贫富分化呈日益加剧趋势,其他社会势力的诉求与动机也十分复杂,换句话说,在各主体的现实社会地位与实力不尽合理的情况下,与其同态的法律资源的分享与利用格局也不可能公平与合理。

    法律资源分享的失衡现象,带来了两个直接后果:一是固化并扩大了社会分化的效果,使强势者更强,弱势者更弱[9],并且由此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分化的矛盾与冲突。二是作为法治精髓的法律的公正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成为强者的法律,成为保护强者、维护强者利益的法律。

    、我国法律资源分享不公或失衡的深层原因

    本文前述分析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资源分享不公或失衡并不简单产生于配置行为及配置方式的失当。同时,我国法律资源配置与法律资源分享的现实状况,也并不符合决策层推行法治的愿望与初衷,尤其不符合决策层现今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这就需要从更深的层面上探究其根源与原因。

    首先,从我国构建与施行法治的功利取向看。

    尽管法治理论的基本问题在当下的法学研究中已经从中心退居边缘,[10]但基于本文分析的需要,仍然无法脱离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上世纪70年代末,法治是作为一个概念、作为一种社会理想而引入我国的。由于法治并没有堪称经典的固定模式,因而对于法治的恰切内涵究竟是什么,中国的法治又应当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各方面都没有清晰的认识。围绕“法治是什么”,学者们以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以及西方法学理论资源为依据,从不同角度作出了若干不同的阐释。[11]在无法全面图解或描述法治内容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法治的一些普适性原则(或称之为“法治的规诫”),实际上是提出学者视野中法治的“起码标准”或必备元素。[12]然而,中国法治的构建既不可能摹照某一或某些国家的模式,更不可能依从于学者们所作出的阐释,甚至不会完全顾及学者们所揭示的“法治的规诫”(尽管这些因素也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一定影响),决定中国法治实际图景的是决策层对治理中国社会需求的理解,尤其是决策层在构建中国法治中所蕴含的功利取向。

    我认为,法治的功能可以通俗地归纳为三个方面或三个层次:一是以法制权,亦即用法律制约权力;二是以法治民,亦即用法律治理民众;三是以法维权,亦即用法律维护权利或权力。事实上,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境下所提及的“法治”,其实际意指并不完全相同,法治这三方面功能中的某一方面,被不同主体根据利已性的需求偏重性地强调。在西方传统理论中,法治的核心功能在于“以法治权”,“法律对于权力的限制与控制”是法治的要义所在;西方国家通过“社会自发演化”所形成的法治也确实把对抗强权,制约政府作为重要的实践目标。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法治是决策者因应治理中国社会的需求,以集权制的组织构架为基础,以政治权力为本位而构建与施行的,因而在功利取向上不能不偏重于以法治民和以法维权这两个方面,而以法制权的法治功能则相对柔性化地存在。有学者指出:“中国……建立法治的努力中,一直由国家推动建立秩序。在这种法治建设的进路中,法律主要不是作为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约束而发生的,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政权力量进行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发生的。国家权力不仅大大膨胀了,而且社会难以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构成强有力的制约。”[13]我国国家权力活动规范化、公开化程度不够高,行政诉讼的可诉面较窄,矫正权力行使偏差的难度较大等现象,都是以法制权功能弱化的具体体现。

    基于这样一种功利取向,一方面,法律资源的配置不能不向政治权力倾斜,以便使政治权力机构掌控丰沛的法律资源,通过以法治民来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同时又在以法维权(力)的过程中建立并巩固权力机构所希求的政治秩序。另一方面,法律资源的配置又会偏向于其他社会实力较强者。这是因为,“以法维权”在具体的个案中通常体现为相关主体极为复杂的社会实践,在这一过程中所显现的仍然是主体的社会实力。除非有制度性矫正措施存在,“以法维权”的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于主体的实力与能力。所有这些,或许可以表明,我国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的失衡,很大程度上渊源于构建和施行法治的功利取向的偏差。

    其次,从我国法律机构[14]的地位与素质看。

    社会成员法律资源的分享,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机构的具体活动得以实现的;法律资源的运用也主要体现在社会成员与法律机构的互动关系之中。因此,法律机构不仅具有较大的法律资源的配置能力,而且对于保障社会成员法律资源的实际分享与运用具有直接和决定性作用。我国法律资源分享的不公和失衡,与法律机构的现实地位与素质有较大关系。

    毋庸讳言,我国法律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是比较弱的。在控权政治模式下,法律机构地位与功能的提升与强化取决于主导政治力量对于法律机构的信任与依赖。而在法律机构的作用尚不足以完成对其他权力行为的替代,抑或法律机构的行为不能完全有效地实现主导政治力量社会治理意图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法律活动的技术性、程序化以及一定程度的滞后性难以应对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的情况下,法律机构地位与功能的提升与强化,显然需要经历一定的过程。这种状况与前述构建法治的功利取向相结合,则决定了法律机构在配置法律资源的过程中,在与社会成员的互动过程中,难以调整或矫正配置与分享的偏向。不仅如此,由于控权式政治所产生的惯性效应,这类偏向还有可能在法律机构的运作环节中得以放大。因为法律机构通常所选择的政治保守主义态度往往会促使它们在主导政治权力的偏向上进一步向前延伸,以保证政治上的正当与正确。

    法律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相对弱化,使它们在社会整体结构中应有的威权受到更为深层的影响。一方面,法律机构难以辨识并排拒各种社会势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势力尤甚)为争夺法律资源所施加的影响。无论在程序方面,抑或在实体方面,无论在法律制度中,抑或在法律实施中,易变性都较为突出,而这种变易大体依随着外部社会势力的影响,其中自然不乏一些消积的、非理性的成份。另一方面,法律机构难以形成自身独立的价值判断,并依此平衡法律资源的分配,合理调节各社会成员的生存与生活能力。

    与前相联系的另一因素是我国法律机构的素质。首先,法律机构在推行法治过程中缺少丰富的实践经验。如何形塑适应中国特定条件下社会治理需求的法律运作机制 如何处置社会转型期所形成的各种复杂的矛盾与冲突 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建立并维护符合中国现实情况的社会秩序 面对这些急迫的现实问题,法律机构的应对能力明显不足。特别是司法审判机构,这些年徘徊在技术化、精英主导的审判风格(及方式)与简俗化、应世亲民的审判风格(及方式)的两极之间,困惑于墨守立法规范,就案办案,维持自洽性与服从大局、因应现实生活变化的这种矛盾之中。其次,法律机构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自律能力尚待强化。法律机构自决能力相对弱化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律机构自律的意志与信心,在不良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影响下,法律机构部分成员放松了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并由此滋生了诸如“司法腐败”或“司法专横”等现象。而这些问题又往往成为外部力量进一步限制司法自决能力的正当理由与依据。这种非良性循环,使法律机构自我约束与自决能力双重缺失不断加重。在此情况下,法律机构公平、合理配置法律资源的能力及效果都不能不受到较大影响。

    再次,从我国社会整体资源的获取状况及整体资源的分布态势看。

    在我国现实条件下,作为社会资源重要组成部份的法律资源,其获取的方式与分布的态势与其他资源(包括社会资源及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及非物质资源)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法律资源的流向与其他资源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分布呈大体一致的格局。近30年来我国社会中资源分配与占有中所存在的病弊在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中同样存在,甚至更为突出。

    概略地说,近30年来,我国社会中资源分配与占有方面存在三个主要问题:其一,资源获取的方式不尽合理与正当。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市场经济的引入和发展及与之相伴的各种社会政策的大幅度调整,形成和创造了巨量的资源。尽管社会管理者始终未丧失对资源分配的一定控制力,但往往在资源分配制度及机制尚未建立之前,相关资源已经不同程度地被部分主体所瓜分。这其中不乏一些主体通过投机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而获得了大量的资源,流行之中的“社会分配不公”正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性表达。在部分社会主体不合理地获取的资源中,毫无疑问也包含着法律资源。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资源能够使不合理或不正当获取的其他资源正当化。近几年一些地方消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原罪”的尝试正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此外,社会各方面围绕《物权法》公平保护原则的争议,真实质并不在于《物权法》本身,而是先于《物权法》公平保护原则而存在的不公平的财产分配及分布格局。其二,不同资源的交易与交换之间应有的禁忌与界隔不够严格或清晰。虽然资源交易与交换是社会存续的重要基础,但并不是各种资源都可以任意交易与交换。更具体地说,权力与财富之间的交易或交换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禁忌。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禁忌并未被严格遵守;资源交易所必要的界隔在实践中也并不清晰。在法律资源的交易与交换中,不仅存在公开或隐藏地“以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换权(立法、执法或司法权力)”的现象,还存在着许多间接交易与交换的情况,亦即相关当事人以一定的资源换取能够影响法律机构(或其成员)行为的权力以及其他势力对其诉求的支持,进而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利已的效果。以至在某些案件中,决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已不只是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是非,而包含了当事人各自所借用的权力或势力的强弱。其三,资源占有与分布的“马太效应”愈趋突出。阶层、群体以及不同社会主体之间资源占有的分化呈日益加大的趋势。如果说显示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的话,那么,包括法律资源在内的其他社会资源在各主体之间分布的悬殊,也不应有比这一“系数”更为乐观的推测。“马太效应”不仅体现在不同社会成员占有资源的数量方面,同时也体现于占有资源的种类之上。

    四、我国法律资源配置分享机制的完善

    近几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倡导下,基于改变部分社会成员(亦即所谓“弱势群体”)生存状态的考虑,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法律机构逐步注重这些社会成员的法律利益,并采取了一些实际措施,力图从法律上给予他们以更多的帮助。如强化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赋予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企业财产中优先列支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工资及相关保险费用,降低部分案件的诉讼费并改进收费方式等等。所有这些努力对于解决我国法律资源分享失衡问题都不同程度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然而,正是因为这些举措主要出自对政治倡导的回应,法律机构实施这些举措时多少有些“应时应景”的意味,并未从调整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格局,完善配置与分享机制这一角度去理解实施这些举措的目的性,所以,一方面,在感性层面上所产生的激情不足以成为矫正相关偏失的持久力量,另一方面,目前所采取的这些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的实质性问题。我认为,完善我国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机制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

    1、把推行法治的重心从创造法律资源转向公平配置与分享法律资源。

    我国推行法治已大约30年。在此期间,不仅基本完成了法治国家所必备的法律机构的构建,法律人才的培养,法律规范的制定,而且社会成员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观念的教化也达致了一定的水准。尽管这些方面仍有改善与强化的需求,但总体上说,法律资源的产生与供给构架已基本形成。在此情况下,我国推行法治工作的重心,应当从创造法律资源转向公平配置和分享法律资源,换句话说,后者应当成为我国推行法治的现实使命和阶段性特征。

    从法治演进的一般规律看,任何国家在施行法治的过程中都无法避免“量”(各种有形元素的形成)到“质”(法律及其实施的品性和价值)这样一个逻辑过程。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所概括的两个经典命题,即“已经制定好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以及“人们所服从的是良好的法律”,这是在静态意义上说明这种“量”与“质”的关系,而在动态实践中,受人类认识规律的制约,“量”与“质”的形成必定存在着一定的继起性和时序性。法治的“量”与“质”在另一维度上则体现为全社会法律资源的提供与社会成员对法律资源的公平、合理分享。后者的理想状态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与愿望都能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每一种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并有效地运用法律救济手段。事实上,无论人们是否具备清晰、明确的认识,我国法治已经步入从“量”的扩展到“质”的提升过程,而对社会成员法律资源的公平、合理分享则是“质”的提升的一个重要进路和切口。更现实地看,如果不改善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格局,创造的法律资源越多,社会成员运用法律资源的条件与能力的差距就越大,社会分化的矛盾也会愈趋突出。

    2、适度调整法治的功能结构,强化以法制权作用。

    如前所述,西方法治理论及实践,从来都把以法制权视为法治的核心内容或最有价值的功能。虽然在我国特定的意识形态氛围以及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西方国家的这一理论并不足以引借为我国法治的应然依据,但我国近几十年来的实践或多或少从不同方面证明了强化以法制权对于推动法治的整体进程,提升法律的素质与水平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强化以法制权,首先要相对减少权力机构对法律资源的掌控。一方面,在法律权益的配置上,要有效地矫正权益过多地向权力机构倾斜的偏失。在保证权力行使所必要的强势的同时,必须充分考量强势被滥用的可能及后果。[15]另一方面,要适度减少权力机构对于法律活动及其过程的直接影响力,尤其应防止和杜绝权力机构成员个人意志不恰当地渗透于法律活动之中(权力机构的行为与权力机构成员、特别是负责人的行为往往很难界分)。其次,强化以法制权,还应当赋予社会公众以及非权力性组织(企业等)更多的制约权力的法律手段与方式,为其提供更为充分的可能。近年来,有关社会阶层分化以及对“弱势群体”的讨论,较多的是围绕社会成员的经济状态和经济地位而展开的。实际上,经济地位的低下固然是“弱势群体”之“弱”,而面对行政以及其他权力所显示的羸弱,更是这部分社会成员的痛楚所在。并且,相对于经济处境而言,这种现实更难以改变,因而在其心灵上的影响也更为深重。从法律上为这部分社会成员提供相应的手段与便利,不仅使他们的生存与生活有可靠的保障,同时也使他们具备抗衡不当权力侵害的能力与条件,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从另一个角度看,赋予社会公众和非权力组织制约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法律手段,还有利于理性化地推进我国的民主进程。相比于其他民主形式,在法律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不容易产生偏激,易于控制和引导,因而应当成为我国推进政治民主化的重要路径选择。

    3、合理界定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

    尽管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16]的关系属于较为敏感的话题,但基于本文前述分析,完善我国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机制的研究,尚无法回避对这一话题的讨论。在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很多改革方案从司法机构内部的技术改进角度提出,最后都不约而同地落脚于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关系的调整与改善。然而,或许因为各方面共识尚未形成,或许因为相关思路及方案不尽成熟,在此问题上的理论探讨与实际操作都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事实上,在我国法治推行的初始阶段,司法虽然不失为政治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活动仍然带有一定的边缘性特征。司法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或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常规性工作,通常被理解为专业性、技术化的业务活动,与社会运行的中心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司法机构具体审判活动与政治权力运行的交叉也并不十分直接,更不频繁。然而,随着司法与社会各方面关联日益密切,司法对社会生活影响的日益深重,特别是随着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日趋复杂,控制并解决社会矛盾逐步成为各级权力机构的一项中心工作,社会各方面,尤其是政治权力机构对司法的关注也愈显突出。司法逐步从边缘进入中心。这一过程导致了双重结果:一方面,司法的作用得到各方面的空前重视;另一方面,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则同时有所减弱。后者不仅体现于司法对“全局”与“中心”的配合,增添了司法的从属色彩,同时也反映在各种社会力量以不同方式,对司法机构及其活动形成不同的影响。司法活动的外部氛围显得较为复杂。

    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关系,往往被置放在意识形志语境中加以讨论。这种状况常常使讨论无法深化,甚而无法进行。我认为,在政治路线与政治方向既定的前提下,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关系的应然状态,更应从社会治理经验、治理技术,特别是从实用角度加以讨论和分析。许多社会治理经验及技术并不反映社会性质。正如卡尔·曼海姆所主张,社会治理技术在不同性质的社会中可以相互借用,因为特定的技术安排,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使用其目的”。[17]对于我国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关系合理化内容的具体设计,事实上已超出了本人的能力,也非本文的容量所及,在此所能提出的是这样一些思考方向:第一,在保持政治权力对社会的整体控制中,如何保证司法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司法在维系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如何保证对权力机构政治倡导以及社会运行需求的恰当回应 把司法的独立性理解为司法完全脱离政治影响,不顾及社会发展情势,既是对司法独立性的误读,也曲解了司法的应有功能与作用。[18]第三,如何规范司法同外部政治权力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联系,彼此间应有什么样的传导机制 第四,如何建立与完善对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约束机制,尤其是外部力量对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如何实施有效监督,并通过何种方式矫正其偏失 所有这些无疑是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但也决不是无解之题。

    4、突出法律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提升社会成员运用法律资源的能力。

    自萨缪尔森提出公共产品(Public goods)理论以来,法律资源从来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虽然我国经济学界对公共产品的本质特征尚存一定争议[19],但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y)和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则是公认的公共产品的基本属性。法律资源的非他性和非竞争性的涵义是:社会成员自身对法律资源的运用既不排斥他人的运用,也不受他人排斥;同时这种资源使用的边际成本为零,不会形成“消费拥挤”。然而,实践中法律资源的这些属性并未真正得到展示。一方面,法律资源的运用受到主体智识与能力的限制,是否运用、如何运用以及运用的效果怎样,相当程度上决定于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认知,对法律程序的熟悉以及参与法律活动的能力。而在法律服务业已经普遍形成的条件下,这种智识上的限制又转化为经济支付能力的限制。这表明法律资源的使用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前提;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供给能力的局限,尚不能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充足的法律资源,因而在法律资源的使用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竞争。正因为如此,完善法律资源配置机制的另一进路又在于进一步突出法律资源作为公共产品的前述属性,提升社会成员公平运用法律资源的能力。

    首先,法律资源的配置不应依从于主体的社会势力,不应向部分强势社会主体提供“VIP”式服务。在法律资源,尤其是执法与司法资源仍然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为强势社会主体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会破坏主体之间必要的平衡(主体拥有法律资源的不平衡,常常是社会冲突引发的重要原因;“势均力敌”的格局反而不容易形成冲突),而且会进一步影响社会成员对社会公正的信心。其次,尽可能降低法律资源使用的门槛,消除一些不必要的限制,特别是为弱势社会成员提供帮助和便利。一方面,法律活动,尤其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技术化、专业化推行与提升的进程,不应脱离社会公众的基本智识水准和参与能力。另一方面,在诉讼费减免缓,法官释明权行使,法院调集证据,证据保全以诉讼保全及保全担保,程序性失权的提示以及检察院抗诉等等方面,法律机构都应当充分考虑弱势社会成员的实际需求,使他们能够在程序手段上与其他主体达致均衡,尤其应使案件的法律评价与实体处置不受当事人利用法律资源能力差异的影响。再次,国家应为部分经济贫困者提供更多的免费法律服务。目前实行的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实际上带有一定程度的政府摊派的性质,既不能应对大量的社会需求,也难以保证律师尽责尽力处理好相关案件。诚然,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但政府的主导性作用仍然是不可缺少的。为此,试行中的公职律师的职能定位不应局限于为政府行政活动提供服务,还应包括为部分缺少相关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各级财政应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聘请社会律师提供前述服务。此外,鉴于大量的法律院校学生以及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缺少实习与锻炼的机会,政府可充分利用这部分人才资源,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指定其为涉法上访人员或其他需要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以较少的成本扩大法律资源的运用。

    更进一步说,公平、合理地配置和分享法律资源,应当成为全社会,尤其是决策层及法律机构及其成员的一种政治理念、一种意识和思维定势;完善法律资源配置与分享机制则应当成为作为矫正社会阶层与群体之间过度分化的主要措施。唯有如此,我国的法治才能真正惠及每一个社会成员,这样的法治也才会是社会各个层面所期待的法治;也唯有如此,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是可以企及的福祉与目标。

     

     

     

    注释

     

    [1]贺卫方将其一本文集冠名为“具体法治”,并且表明了他对“重宏大价值而轻具体制度”倾向的不屑。这大致也可以看出,对法治运作具体状态的关注已不限于法律实务者。参见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自序。

    [2]参见:“警惕部门利益膨胀”,载《嘹望》2006年第41期。

    [3]参见2006年9月25日《京华时报》。

    [4]如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文件中明确,对于在本地投资额达至一定数额的投资人,违反交通规则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5]基于对这一现象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对诉讼规费的费率及收费方式作了较大的调整,但姑且不论法院形式上收费与实际上收费从来都是两个不同概念,日益技术化、专业化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方式以及旷日持久、久拖不决的诉讼耗费,也无形中使部分社会成员“临讼却步”或“望讼兴叹”。

    [6]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7] [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65页。

    [8]参见[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财产、法律与政府》,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9]社会学研究者孙立平用“法律剪刀差”来概括和定义这种现象。参见孙立平:“法律剪刀差”,载《经济观察报》2006年10月18日。

    [10]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更主要趋向于对法律技术问题的研究。在我看来,这并不表明法治理论的基本问题已经得到透彻的讨论,恰恰是学者之间、学者与决策者及实务者在这些问题上缺少更高的共识。

    [11]正如夏勇所述“我们从学理上阐释法治的时候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翻译过来的西方语言,我们所援用的原理主要是翻译过来的西方原理。”夏勇:“什么是法治”,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12]参见夏勇:“什么是法治”,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13]孙鹏:《经济立法问题研究——制度变迁与公共选择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14]本文所称的法律机构,泛指立法、执法及司法机构,尤指司法机构。

    [15]近些年,虽然决策层反腐败决心很大,但效果不尽人意,其原因或许在于:立足于运用权力的强势去解决权力强势所引发的问题,而不是合理地消解这种强势。

    [16]广义上的政治权力涵盖着司法权力。为说明问题方便,姑且将两者作为彼此独立的概念。

    [17]参见[德]卡尔·曼海姆:《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张旅平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40-241页。

    [18]卡多佐曾对美国司法提出批评:“法院犯的有些错误起源于对某个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或者对该判决所回应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欠缺足够的知识。”他崇尚判决应“反映时代影响、社会、商业以及政治的当前状况”参见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6页。

    [19]参见秦颖:“论公共产品本质”,载《经济学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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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注:文章修改后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文。

     

    20世纪末,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1]由此,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笔者依据近10余年来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感悟和体认,并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经验,从宏观上对中国司法改革提出一些思考意见。

    一、中国司法面临的现实矛盾与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

    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更具体地说,中国司法改革是为着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认识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逻辑上必须以分析这些矛盾作为始点。

    1.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而司法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

    特定社会中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可以通过对社会制度的一些基本要素的分析加以说明。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林德布洛姆(Lindblom · Charles Edward)把交换(市场)、权威(政府及法律、军队等)、说服(意识形态)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要素,并藉此分析各种不同的社会统治类型。[2]与此相近,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思(Douglass C · North)把国家(对应“权威”)、产权(对应“交换”)、意识形态(对应“说服”)作为社会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以此作为考察社会变迁的依据。[3]假定这种分析框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那么,从中国社会中这些要素的现实状态不难看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治理方式和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

    首先,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社会的所有制结构出现了较大的调整。这一调整的基本趋势和走向是非公有经济在全社会所有制结构中的比重逐步增加,而国有或公有经济的比重相对降低。这种变化在经济学上的意义无疑是积极的,但由此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结果是:国家用于社会控制的经济资源大大减少;国家与社会成员进行交换并促使其服从国家意志的经济条件有所减弱。其次,由于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形成,90年代以后,主流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影响也明显弱化,主流意识形态无论在覆盖社会生活的范围上,抑或在对社会成员制约程度上都远异于先前。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国家或权威的力量之上。

    更进一步看,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近20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政党及政府治理社会的方式及力度也有了较大变化。这不仅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经济过程已脱离了政党及政府的直接控制,更主要是直接承载政党及政府指令、体现其权威的最基本单元——单位(Unit)的功能发生了重大改变。单位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特性更为突出,而接受政党或政府指令实施社会(对单位成员)控制的动机及能力都有很大减弱。这也表明,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司法的作用愈显突出,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

    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倚重,这本来是法治社会的应然现象,但问题在于,中国司法的现实条件尚不足以保证司法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这一方面在于中国司法机构自身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力(直观上表现为需要处理的各种类型的案件超出了司法机构的负荷);另一方面更在于,司法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特别是在制度实践中)以及在全社会的权威体系中并不具备法治社会所具有的、与实施社会治理的实际要求相吻合的地位。换句话说,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实际需求并未转化为制度上以及实践中对司法的必要尊重和推崇。这是司法所面临的首要矛盾。

      2.中国社会资源配置及经济运行方式已发生重要变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要求司法创立并维护与之相应的经济秩序,而司法在这方面则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

    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市场取向转入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迄至90年代末,市场已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经济运行中市场的主导地位也已大体形成。作为普遍性的实践与经验,市场经济必须在确定的制度框架中存在和发展;特定的制度是市场主体理性预期的重要依据。马克斯·韦伯曾揭示过国家“正式制度”,即法律制度对于现代经济的必要性:“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4]

    面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司法机构虽然在姿态上的回应是积极的,但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依然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因为:第一,相对经济现象而言,司法是次生的,居于第二位的。经济现象所产生的要求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乃至司法实践必然具有一定的时滞过程。同时,与经济过程相比,司法的变化也是缓慢的。第二,司法内在封闭性、保守性是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对法律规范的尊崇,对法律技术的自重通常成为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习惯于从自身墨守的规范价值中寻求自我激赏,而外部的社会变化,尤其是经济现象的变化较难引致司法的共鸣。第三,对于中国司法来说,市场经济是陌生的环境、陌生的对象。如果说经济领域中对如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尚需作较长时间的探索与尝试的话,[5]那么,在司法领域如何创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则是更为复杂的主题。一方面,即便立法工作以超常的速度进行,司法所能够得到的规范资源仍不足以应对激剧变化的经济现实,而在社会层面看来,立法的任何缺陷或不足都是由司法直接加以承受的。[6]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更具体地说,在司法自由斟酌的空间和范围内,司法机构成员受知识和经验的局限,亦难以恰当地把握哪种司法行为对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必要或有利的,从而难以恰当地把握处理实际问题的基点。第四,与前述相联系,在体制转换时期,司法需要在新旧体制的不同要求中作出权衡。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既要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旧体制所形成的现实,又要以超前的视野倡导和维护新体制所应有的规则。从理论上表述司法机构在此境况下的应有立场或许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具体处置这种关系则极为困难。

     3.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各阶层以及各个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错综复杂,而这些矛盾和冲突直接或间接提交给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对矛盾诸方面的顾及使其在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过程中常常处于尴尬地位。

    社会变革在本质上是各阶层、各主体利益结构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不可能都获得“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次优”效应;[7]即便在获得这种效应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不同阶层、不同主体比较利益的优劣与多寡问题。这就决定了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阶层、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不可避免。在法律覆盖社会生活主要过程的情况下,这些利益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应受或可受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不仅如此,当这种矛盾和冲突发展到难以调和的境地时,矛盾或冲突主体也倾向于寻求司法解决。由此所形成的局面是:中国社会所长期累积或由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了司法;司法直面着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受制并顾及于多方面的压力,从而难以坚守自己应有的法律立场。首先,社会各阶层、各个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变革中所反映出的利益要求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些利益要求的相互冲突中,各主体都能够从中国社会的政治原则和经济规则中不同程度地找到支撑自己利益主张的依据。特别是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主体都有条件以其在意识形态上的某种优势,[8]借助于大众传媒的渲染,对司法机构形成一定的压力,藉此谋求司法对其利益的特别保护。在此情况下,司法所面临的任务与其说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毋宁是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一些波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群体性冲突的案件处理中,这种状况尤为突出。其次,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司法机构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原则或刻意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在多数场合下,个案处理的法律后果与稳定、安定的原则或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两者并不重合与一致。更具体地说,追求和维护稳定与安定的目标在某些个案中不可避免地会损伤公平或公正的法律原则。于此境况中,司法机构只能从“维护大局”、“特事特办”这样一些理念中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宽慰的基点。应该说,中国司法所面临的这种矛盾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矛盾实际上是政治与法治之间内在矛盾的具体展示。所不同的是,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更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再次,社会变革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部分产生于地方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在某些矛盾和冲突中,依照法律原则,政府应支付一定的成本。但基于地方政府财政普遍拮据的现实以及政府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也不得不避开法律原则,或者牺牲相对主体的利益,或者将支付义务转嫁于具有实际承受能力的其他主体(如盈亏归属于中央财政的银行),以此谋求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同时也避免地方政府对义务的承担。

    4.中国司法的内生资源严重不足,同时又缺少足够而稳定的外部资源供给保障,司法机构自洽机制不能形成,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外部资源的供给,既不充分,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自洽机制不能形成,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司法机构资源供给的这种状态,所引发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其一,司法地方化的色彩越来越浓。一方面,司法在个案处置中以其对地方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取悦于地方权力机构,从而谋求地方权力机构在司法机构资源供给上给予更大的宽容;另一方面,司法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长期的、过度的“亲和”也会使“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仅仅是一方)”的传统政治伦理渗入于司法理念之中,成为司法机构潜在的行为取向。毫无疑问,司法地方化对法治原则的损伤是很大的;尤其是对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影响最为深刻。不仅如此,逻辑和经验都表明:没有统一的法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统一的政治。在政治统一已关及民族命运的今天,司法地方化问题尤为值得警惕。其二,司法机构及其成员腐败现象的滋生。资源短缺历来是腐败现象滋生的诱因。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对中国司法现状的表述。近年来,无论是依据于媒体所披露出的个案,还是依据于在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感受,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以司法权换取某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这既指滥用司法权获得这种利益,也指在正当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利用职业地位的优势取得这种利益。以非正当方式谋求司法机构(或其成员)依法办事的现象正是缘于后一种情况。客观地说,司法腐败现象还导源于其他一些因素,仅仅用资源短缺不足以说明更具普遍性的现实,但资源供给不足与司法腐败现象的联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中国司法面临的前述诸种现实矛盾,最终、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在一种事实或现象上,这就是:司法对于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充分和不完善。这一判断不仅产生于经验性感受,同时也产生于学理性分析。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司法所提供的是“公共产品”(Public Goods)。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充分和完善保护,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充分和完善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是司法机构所应当追求的产出最大化目标。“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内含在这种追求之中。

    从对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以及这些矛盾的实际影响的分析中不难推导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简略地说,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司法机构依据于自身最急切的需求,在现行法律框架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同时,对在深层次上涉及体制调整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计划和设想。[9]然而,总体上应如何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目前的改革实践并未能提供明晰的概念,相关的理论讨论也未能回答这样的追问。

    我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10]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1)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2)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3)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4)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的权力关系

    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下同)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相互间权力关系的内容也最为丰富,因而在司法改革中,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1)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审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2)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3)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更进一步说,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是否应作一定改进。(4)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在处理前述问题中较难把握的是,如何既能防止司法权力失控,遏制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的滋生与蔓延,保证立法的有效实施,同时又能避免立法机构的权力过于扩张进而影响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权力配置的畸重畸轻,都会带来运作上的重大偏失。在此方面所需要考虑的一些实际情况是:(1)人大成员代表着由其社会身份所限定的某种特殊利益。同时,人大自身对其成员的各种不同要求的筛选、识别机制尚不够完善,因此不同成员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可能不尽恰当。(2)人大对同级地方利益的偏重是不言而喻的,人大对司法的制约往往以地方利益为基点。在此背景下,对人大权力配置畸重容易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甚而司法地方化的扩大。(3)由于司法的重要资源(人员任免)来自于人大,同时,司法在体制内的主要评价来自人大(具体表现为一年一度的司法机构工作报告的通过以及不定期的对司法机构工作的评议),在司法与人大关系上,司法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格局下,如果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双方权力的相对平衡,司法所必要的独立性将逐步失却,司法对人大(包括对其部分成员)要求的无原则迁就、甚而曲意逢迎将不可避免。基于这样一些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人大对司法影响的强化应立足于完善和改进具体的监督和制约方式,提高监督与制约的实际水平;而在两者权力关系的配置中则应更多地考虑对司法独立地位的保护。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

    在现行体制下,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在第一个层面的关系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司法对政府行政权力评价的范围的界定。从趋势上看,随着行政法制化水平的提高,司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价范围,亦即适用行政诉讼的范围将会逐步增加。特别是不少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司法评价的范围,成为可诉诸行政诉讼的对象。这一问题表象上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司法的地位。因此,相关范围的界定、尤其是这一范围扩大的进程应从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政治建构合理化的要求。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二个层面,亦即政府权力决定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供给。这是目前弊端较为集中的层面。形成这种格局的直接原因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但深层看,在这种格局中仍带有“政审合一”的传统遗风。司法机构主观上不愿接受这一供给体制的原因在于:(1)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普遍不能满足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要求。即使在财政实力较强的地区,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也是在与其他行政机构的平衡中确定的。换句话说,对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缺少应有的特殊性考虑。(2)由于资源供给决定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实际能力以及地方政府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因此,司法机构难以建立稳定的收入预期。(3)在“一府两院”的制度下,作为与政府地位平等的司法机构不愿在物质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当然,在此问题上,更主要的矛盾是,政府决定司法资源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道德假设之上,亦即政府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给予特殊保护,包括在行政诉讼中不谋求司法机构予以偏袒,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同时,司法亦不“为稻粮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务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显然,这两种道德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三个层面在运作中的实际问题是,司法如何既能够配合地方政府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社会治理,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从而丧失司法机构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实践上这种“度”是难以把握的。在此,所能够提出的建议是:在制度设计的取向上,应偏重于对司法独立性、统一性、规范性的考虑,在更高层面、更广阔的视野中认识和发挥司法对地方治理的作用。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不仅如此,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种特别的优势;同时,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在此境况下,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具体制度,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而无论“独立”,还是“制约”,抑或“配合”,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

    在重新配置司法机构权力的过程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各司法机构而言,究竟是先从意识形态上给予其定性评价,明确其地位,并依此界定权力,拟定制度,还是根据司法技术的一般性规律或规则,从提高司法效能这一总体目标出发,界定各自的权力范围,设计相互间的权力关系 就一个学者的认识而言,无疑倾向于作后一种选择。

    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定上。具体说,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此外,更值得深思的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特别是扩张性解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对审判权这一终极权力的权威性的维护是否真正有利 当然,这一问题的预设前提是对司法审判权在诸种司法权力中最高权威的认同。由此或许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判断:中国司法机构之间权力重新配置的核心问题是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功用;检讨并真正解决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法治国家中司法技术的一般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

    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在各司法机构内部,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

    我们注意到,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11]在司法机构中,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1)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3)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4)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应该说,支撑权力下放这一取向的现实理由是值得重视的。但必须提到的是,在下放权力的过程中,似乎普遍忽视了对一些前提及背景的考虑。其中,尤其应当予以重视的因素是:(1)在司法地方化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之前,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扩张司法地方化的负面效果。例如,下级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事实上增加了下级法院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2)在司法机构成员素质尚不够理想的情况下,且在对司法机构成员责任约束机制尚未形成的条件下,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司法行为的水平与质量。[13](3)即使在有限的意义上,也不能肯定下级司法机构、低职级司法内部组织或成员比其上级能够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同时也不能肯定简单的层次比复杂的层次更能保证司法行为的质量。经验与直感间接提供的结论或许恰恰相反。实际上,司法机构内部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激励和约束机制未能有效形成(依我看,原因主要在外部),而仅仅通过下放权力显然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如此,如果把下放权力作为一种激励性措施的话,那么,逻辑上应当先行考虑的是约束手段的形成与完善。在约束手段不充分的情况下下放权力,其效果有可能违背下放权力的初衷。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性条件

    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是指中国特定社会环境所派生出的对司法改革的推进形成实际影响的诸种因素。对这种约束条件的分析,不仅能够说明当前司法改革进程缓慢的深层缘由,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深化对中国司法改革复杂性的认识,同时也有益于选择和制定正确的改革策略。总体上看,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的规制

    中国司法改革是在立法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覆盖面已较为广阔,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架以及司法行为的主要过程已经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与经济体制改革也显有不同。虽然经济体制改革也面临一些制度性约束,但这些制度主要是政策、规章,而不是法律。具体地看,现行司法体制的制度基础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更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联系的要求,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的内容也彼此关连。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某一个法律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

    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近年来,司法机构在倡导改革的同时,又不得不谨慎地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进行改革”、或“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项原则。对这一原则的遵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改革过程中无序、失控局面的出现。但是,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属“红杏出墙”,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这些设想和方案的实施,无疑必须以修改法律为前提。否则,“违法改革”的现象不可避免。

    现行法律规制对司法改革的真正约束还不在于修改法律所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难度,更重要在于,它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典性”的方式难以、甚而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因为从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看,任何局部性的“违法试验”都是不能被允许的,即便这种试验的主观倾向应得到充分肯定。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在路径的选择上不可能依赖于“由点到面”的积累效应,而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这种方式在操作层面上并非不可能,但其难度则是不言而喻的。

    2.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的影响首先体现在: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其主要内容已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在意识形态中得到了肯定和支撑。对中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已成为政治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政治理念。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褒扬使这一制度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拥戴。与此同时,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在这种意识形态氛围中,司法体制或制度上所实施的改革或多或少将触及人们既往所形成的理念;而对这种理念的信守又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一方面,虽然对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有广泛的共识,但人们对司法制度基本方面的信赖往往忽略或宽宥了这些问题的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改革的主观动因。另一方面,当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后,司法改革,即便是在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改革,也必然会遇到观念性的障碍。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曾经历过逾越观念障碍的阵痛的话,那么司法改革也不可避免这种相同的遭际;而如果说经济领域中的观念比较容易在经济实践的验证中得到改变的话,那么,在司法领域中所形成的一些观念则因司法行为效果的潜隐性(量上的不可测性)以及不同主体的感受上的差异而难以改变。

    意识形态对司法改革的影响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借鉴方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法治中的先起性,更主要还在于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在工具理性意义上,各国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彼此借鉴的可能性较大。然而,西方发达国家基于其政治统治的需求,也已将司法体制及制度上的基本内容意识形态化;司法体制及制度中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规则被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认定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与生俱来、且仅仅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相联系的制度设计。不仅如此,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还将这些制度作为与社会主义阵营相对垒的一种工具。近20年来,随着东西方文化阻隔的逐步消除,西方司法体制及制度的主要内容通过文化载体,甚而通过文艺传播途径在中国有了广泛的认知。但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建构,中国社会的决策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些内容仍保有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在国际间政治斗争尚未停息、民族主义情结忽隐忽现于国际间各种社会事件过程的今天,这种警惕和戒备无疑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状态又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某些借鉴。

    3.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

    如前所述,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合理化地重新界定和配置司法机构同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在此过程中,虽然司法机构与其他不同主体之间权力关系调整的内容有所区别,但总体趋向上是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尤其是减少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机构实施司法行为过程的干预,以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然而,依照现行制度及制度实践,司法机构所对应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在政治构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司法机构自身在权力关系调整中则处于一定的弱势。这就意味着需要扩张权力的机构缺少实现这种扩张的权力;而具有扩张权力能力的机构却需要相对减少权力。由此形成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即便就司法机构彼此之间的权力调整而言,各司法机构都有抗衡其他机构权力扩张的条件或依据,同时也都不具备向其他司法机构延展其权力范围(尽管这种延展被认为是必要的)的能力和手段。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的尊重,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甚而勇气)。

    在一般意义上,对相关权力主体的政治胸襟应有足够的估量,但是,在涉及具体权力配置的过程中,各主体的特定利益立场必然会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而不是减缩权力范围)的本能倾向。[14]自然,揭示这种政治过程的一般特征并不在于由此给司法改革作出悲观的结论,对此问题分析的全部意义在于,司法改革必须以各主体广泛共识的形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为前提,仅仅有司法机构的内在要求和积极性,或仅仅有司法机构自身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4.改革成本的匮乏

    司法改革不仅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而且也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无论是改革过程还是改革后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里所要讨论的仅是狭义上、最直接的成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问题。

    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需求反映于三个方面:其一,改革将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腐败,杜绝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利用司法权力的行使谋取不当利益。这意味着司法机构成员的“灰色收益”、甚至“黑色收益”将被取消或减少。由此进一步提出的是对正当渠道物质供给增加的要求。如果没有正当渠道物质供给作为补偿,对“灰色”乃至“黑色”收益的追求无疑会抵销司法改革的成果。其二,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机构内部的改革将强化对司法机构成员个别责任的约束;与此同时,提高司法行为效率的要求也会增加司法人员的智力和体力耗费。与此对应,司法机构成员对包括物质待遇在内的利益需求也应增加。其三,司法改革的应有措施之一就是对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隆其地位”、“厚其薪酬”,因此,增加对司法机构成员物质供给本身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除此之外,司法现代化无法脱离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装备及其他物质条件的现代化。顺应现代化趋势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这也是司法改革成本支付的因素之一。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改革成本最初是通过政府让利减税来解决的。随着企业改革的推进,改革的积极效应(反映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为企业自己支付改革成本提供了可能。总体上说,企业改革与改革成本支付两者能够形成一种积极的对应,由此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司法改革本身并不能为司法机构直接带来任何物质利益。恰恰相反,在一定意义上看,这种改革还会导致司法机构物质利益的减少。这也是说,司法机构自身不具备支付改革成本的条件。当最高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长官们对司法人员提出种种责任要求的同时,却无法回应司法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合理的利益要求。于此境况下,德化教育和“精神鼓励”是司法机构长官们唯一可用的激励手段。[15]从实际情况看,作为司法机构物质供给主渠道的各级财政并非完全忽视司法机构这种境状;由财政增加对司法机构的物质投入,解决司法改革成本支付问题本应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这一方式的实施除了受制于财政实力的局限外,更主要还在于,从财政角度看,处于公务员序列之中的司法机构成员尚不具备“厚其薪酬”的特殊理由。司法机构成员的“特殊待遇”或许只有当“高薪养廉”规则在政府公务员中普遍实施后才有可能。

    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利用其职业优势,通过一些渠道从体制外获取一定的收益,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人员的物质待遇,弥补司法人员在改革中相对利益的减失,如提高或截留诉讼费用于发放奖金等。这种做法较之个别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在道德上的负面评价或许会少一些;同时,在体制性的矛盾未解决前,这种做法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严肃地看,这种做法与司法改革的追求是相悖的;即便作为权宜性措施,亦乏善可陈。不仅如此,相关司法机构的负责者也可能会为此付出沉痛代价。[16]

    四、中国司法改革几个策略问题的讨论

    基于前述诸种约束性条件,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的一般规律出发,把握好司法改革的策略,以便卓有成效地推动改革的进程。这里就几个策略性问题进行讨论。

       1.关于司法改革的路径或时序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初启动于基层,改革过程的主导作用也体现在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作为。虽然,从宏观上看,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改革与政府宏观管理的改革大体上是同步的,但从具体时序上看,这一改革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这一特点不仅反映在改革的整体过程中,也反映在改革的每一阶段上。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有与经济体制改革相类似的情况:基层司法机构的改革较为活跃,至少改革的声势较大;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自身的主动性较强,而与此关涉的外部权力机构所采取的实质性措施尚不清晰。然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可以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路径。这主要是因为:(1)在经济领域,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户及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运作(这种格局本身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效果)。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2)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

    “由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路径或时序所派生出的要求是:(1)改革的主导者应当是与司法机构相关涉的其他权力机构,并且是最高权力机构。这不仅应体现于这些机构对司法改革的一般性倡导,而且应体现于这些机构的实际行为和步骤。(2)与此相应,必须对法治在中国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司法在整个政治建构中的地位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界定;尤其应将“依法治国”作为司法定位的基础,并以此进一步确定司法权与其他政治权力、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关系的应有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符合中国社会治理及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3)在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形成过程中,相关的理论讨论以及经验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围绕司法改革所进行的讨论,不仅应超出法学理论研究范围,而且应有司法机构以至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

       2.关于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

    近几年,在有关中国实行法治及司法改革的讨论中,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西方国家法学家的理论被学者们大量引用。在法治处于初始状态、司法改革刚刚启步的特定背景下,在西方文化作为一种强势文化而存在的潮流中,这种现象有其必然、甚而积极的一面。然而,蕴含在这种讨论中的一些情绪化的倾向是需要指出的。首先,在所引用的理论资源中,西方启蒙思想家有关法治以及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受到特别重视,这些理论常常被学者们用于佐证和说明中国实行法治的社会意义以及中国实行法治(从而也延伸于司法制度)的应有状态。然而,事实上,西方启蒙思想家所描述的法治状态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只是一种未曾实现的理想。西方批判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所揭示出的西方国家法治现实足以击穿这种虚构。其次,西方国家司法制度被潜在地理解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目标模式;西方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规则被或明或暗地认定为“校正”中国司法制度的“基准”。即使在不赞成完全以西方制度作为范本,而强调考虑中国具体国情的主张中,也提出走“相对合理主义”的路子,[17]其预设的前提仍然在于:西方的普遍实践是终极性的“合理”,而基于中国国情的实践只是“相对合理”。再次,在援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作为论证依据时,缺少对制度背景的具体分析,抽取了这些制度所依托的文化或物质内涵,偏执地张扬这些制度的积极效应;至少在引证这些制度的同时没有给予人们“南橘北枳”这样的必要警示。

    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不仅牵涉到理论研究中的思维倾向以及这种研究的实践价值,更主要在于它关系到人们对于中国法制改革目标的期待以及改革措施的选择。因此,即使在纯粹文化讨论的意义上,我们也不能认同前面所提到的一些倾向。在此问题上,必须建立的基本理念是:承认并坚持法治及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渊源于同样理论资源的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殊异,已经为此作出了最好的例证。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一段话或许值得中国学者们反复、认真品味:“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18]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应有选择。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对西方司法制度乃至西方法学理论资源借鉴意义的否认。

       3.关于德化教育、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与制度创新的关系

    从目前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措施主要集中在:(1)德化教育,亦即对司法机构成员进行思想品质方面的教育,以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批评。(2)加强管理,亦即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3)完善程序,亦即从技术上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总体水平。例如,最高法院明确把改革审判方式作为近期改革的重点。[19]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公开审判等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在诉讼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中,吸收了国外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技术性措施。

    应该说,前述措施大体上覆盖了在现实条件下司法机构自身努力

    所能涉及的范围。各司法机构之间在实际举措上的差异,并不是对改革的信心或改革进展的不同,而是各自面临的约束条件不一。

    毫无疑问,前述措施的积极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但根据本文前面对司法改革内容的分析,这些措施又远未能反映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因为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司法改革的真正展开还有赖于以司法体制变革为内容的制度创新。更需要看到的是,在制度创新与前述措施的关系中,制度创新具有本质性、基础性意义。如果没有制度创新作为前提,前述措施所能够形成的积极效应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不能持久的。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前面所讨论的中国司法改革“由上而下”的路径和时序的合理性。

     

    中国司法改革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因此,法学理论工作者以至于社会公众应更多地参与司法改革的讨论,尤其应将对司法腐败情绪化的义愤宣泄转向对司法改革的建设性的审慎思考,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

     

     

    注释

     

    [1]见诸于中共“十五大”报告。

    [2]参见[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以下。

    [3]参见[美]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页以下。

    [4]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74页。

    [5]经济学家茅于轼坦陈:“迄今为止,我们(指国内经济学界——引者)对于市场制度如何建立的知识还是非常有限”。参见《新制度经济学名著译丛》序言,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6]社会层面所注重的往往不是立法的具体内容,而是由司法实践所体现出的对个案的评价和处置结果。

    [7]在某项调整中,所有的主体都能获益,则为“帕累托最优”;而在某项调整中,部分主体获益且其他主体的利益不受影响,则为“帕累托次优”。

    [8]例如: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张扬国有资产的神圣地位,以“国有资产不可流失”为由,强调司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民营业主则张扬国家发展非公有经济的方针,主张司法应对民营经济予以特殊保护。此外,下岗工人、农民、科技人员、妇女、儿童等都有应对其给予特殊保护的政治理由。

    [9]这方面的成果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10]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有13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以上,其余4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资料来源: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7页。)

    [11]如法院系统逐级扩大下级法院的管辖范围。

    [12]如法院系统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权力。

    [13]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4]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所揭示的原理,政党以及其他机构都具有“经济人”的一般特征,即追求自身利益(权力)的最大化。詹姆斯·M·布坎南指出:“既然政治和政治过程最终在交易范例中加以构造,那么简单的和直接的观察就可以使人们联想到,政治家和官僚是内在组成部分。这些人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参见[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0页。

    [15]一些法院或检察院,对获得“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给予象征性的物质待遇,如每月增加100~150元。这种措施进一步凸现了司法机构改革成本的匮乏。

    [16]云南省高级法院前院长被革职正是例证之一。

    [17]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8]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19]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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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
    顾培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注:本文修改后正式发表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稿件。一、特定的视角与问题提出的背景司法与传媒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

    注:本文修改后正式发表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本网站刊登的为原稿件。

     

    一、特定的视角与问题提出的背景

    司法与传媒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影响以及传媒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亦是司法机构所无法漠视的。不仅如此,在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体系中,司法与传媒之间始终存在着相互评价的制度性结构与普遍实践;司法与传媒相互关系的恰当构造是现代国家社会统治内部谐调的重要标志。

    然而,时下中国法学界所关注的并不是司法与传媒的一般性、普遍性联系。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在特定的视角中被认识、在特定的语境中被讨论。更直接地说,法学界所关注的是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这一特定内容,并以此作为研究主题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其他联系不具有成为法学研究对象的价值,甚至也不表明法学界对司法与传媒的其他联系缺少热情和兴趣,只是因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在当下中国社会中具有更为急迫的需求,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更为现实的功利性考虑。

    解说前述现象,自然会牵涉到提出传媒监督问题的实践背景。总体上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

    虽然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方略尚未形成,在此方面较多的工作仍然局限于民间层面上对各种方案与建议的讨论,处于实施中的一些措施带有明显的边缘性和浅近性,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改革的基本取向是较为明确、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这就是:加强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更为广泛、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传媒监督问题正是基于这一目标和取向而提出的。传媒监督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这一目标及取向的契合点在于:其一,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二,传媒监督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其三,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现状的批评蕴含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不足的抱怨,特别是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由于其客观上的内在性和实践上的偏误并未能取得广泛的信任,因而司法体系外部监督便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创新的重要关注点。而传媒监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的常规的、基本的形式。

    强化传媒监督的要求,得到了其他一些因素的支持,从而使这一要求富有更强的现实性。

    首先是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实际距离拉大。较长时期以来,中国社会中传媒与司法保持着高度的统一和一致。传媒所担负的重要使命是直接地传译司法所确定的基调,认同并宣扬司法所作出的一切结论。然而,随着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加强,特别是随着传媒话语空间的拓展以及由此形成的独立特征的增加,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距离也在一定限度中扩大。这种距离既体现于传媒与司法之间在个案以及局部问题认识上的分歧,也表现为由传媒所反映的公众意识与司法机构自身的职业立场之间的差异。这种距离的存在,不仅使传媒能够以自己特有的视角与方式论说和评价司法权力所属辖的事实与事件,而且还以这种视觉与方式论说和评价司法机构的权力行使过程,表达对这一过程的社会见解。

    传媒与司法之间这种距离所派生出来的传媒对司法论说和评价的特性,被法学界及传媒机构技术化、理念化地表述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功能。尽管传媒自身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通常并未真切、自觉地感受这种社会使命,但法学界从传媒论说与评价司法的客观能力出发,为传媒的这种特性赋予了更为积极的社会意义;同时,传媒也在“监督”意义上为自己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建立了正当性。

    强化传媒监督的要求和主张得到了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1]这首先应当被理解为司法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最高层)对司法现状中消极现象的正视与反省,但同时也应看到的是,这种回应体现了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姿态。以这一姿态为基础,司法机构可以拉近同社会各个层面的距离,更能够有效地缓释以至消弥日益强烈的批评司法现状的社会情绪。对司法机构的这一姿态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司法机构对司法体制改革也有着强烈的内在要求。但是,如同企业改革并不决定于企业自身一样,司法机构自身对司法体制改革所能够作出的努力也是极为有限的。司法机构改革司法体制的愿望需要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对媒体监督的认同以至倡导,不仅可以使司法机构的改革愿望得到更大范围的理解和认同,形成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而且也可以从传媒监督制度中派生和推演出司法机构自身所希求的某些要求;特别是司法机构能够把传媒监督用作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实用手段。

    揭示传媒监督问题提出的背景,一方面自然是为了梳理本文论述的脉胳,另一方面也力图说明,传媒监督问题的提出有着急切的功利性原因,因而在强化传媒监督的要求中很容易预设太多的理想化期待。在此情况下,法学理论界建设性的努力不仅在于充分论证传媒监督的积极意义,同时更要从中国现实出发,对传媒监督的运作机制进行实证性分析,对传媒监督的功能作出客观、理性的评价。

    二、传媒监督的应有前提

    传媒监督的应有提前是指传媒监督作为司法监督的一项常规形式或类型所赖以存在的一般社会条件。对此问题的认识,一方面源于西方传媒监督的普遍性实践,另一方面则基于对中国传媒监督实际运作过程的客观推断。

       1、合理张力的形成与保持

    传媒与司法之间合理张力的形成与保持,可以被理解为传媒监督的政治前提。传媒对司法监督的最基本依托是政治性的。这不仅是因为这种监督的正当性首先是在政治意义上得到证明的,更在于这种监督需要或只能在适当的政治框架中存在。

    在论及传媒监督的政治前提时,理论界容易、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滑入的误区是:把传统社会中传媒与主流政治制度的对抗模式移入对中国现实中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分析,特别是从西方思想家对新闻自由的倡扬以及对压抑新闻自由的专制制度的批判中寻找支持传媒监督的理论根据。[2]孟德斯鸠的权力制约理论、托克维尔等人对出版自由的论证乃至联邦党人的激进民主主张都被用作佐证新闻自由从而论证传媒监督的依据。传媒被当作与主流政治制度相对抗的大众立场的代表者,而司法则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传媒的自由以及在这种自由上对司法论说和评价的权利,被认为是抗衡主流政治制度的积极因素。应该说,这是对传媒监督的政治基础认识上的重大偏误。

    毫无疑问,传媒监督与传媒(新闻)的自由度有着直接关系。但是,这种自由度并不需要传媒“自由”到直接与司法相对抗的地步。在现代社会中,就整体而言,传媒与司法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上的紧张关系。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传媒与司法是具有相同使命、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两个基本要素。[3]作为主导意识形态传播载体的传媒与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因此,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

    在我看来,传媒监督所必要的政治前提仅在于传媒与司法之间能够形成并始终保持合理的张力。这种合理性的概括表述是:在维护社会统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权能。在此框架中,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面利益对司法持简单的批判态度,也不应完全遵从司法机构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

    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始终是一个独立的论说和评论者;无论论说和评

    论某一司法现象的基点是与公众愿望相一致,还是与司法倾向更吻合,传媒的地位都应是独立并相对超脱的。

       2、相关制度保障的建立

    传媒监督的实施不仅需要一定的政治前提,还必须有体现或受制于这种前提的制度性保障。这主要是因为,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传媒往往处于一定的弱势,而司法则处于强势地位。司法机关排拒传媒影响的理由和条件相对较为充分。不仅如此,与监督司法的其他形式有所不同,传媒往往受制于司法的反向评价,并且这种评价事实上决定着传媒的行为空间。在此格局下,没有恰当的制度保障,传媒监督充其量也只是一只政治“花瓶”。

    从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并没有独立的、专门的制度性安排,也就是说,传媒监督并不具备司法体系内外其他监督方式所具有的制度性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传媒监督并不是司法过程中制度化的一种程序;同时传媒监督在制度上也不能直接产生某种特定的(特别是传媒所希求的)法律后果。传媒监督永远具有“非正式”或“民间化”的性质。

    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于制度上对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权能的肯定。具体说,这种制度保障又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为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创设较为广泛的空间。理论上,所有的司法行为以及司法行为的整个过程都应当或可能成为传媒论说和评价的对象,相应在制度上为传媒设定的空间也应是较为广泛的。这类制度体现于宪法和法律对传媒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总体地位的界定;传媒的总体地位和作用愈是受到重视,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的空间就愈为广泛。第二,为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创造实际条件。这类制度不仅包括要求司法行为公开和透明的相关规则,同时又指司法机构为传媒提供特别条件的有关规定,如司法机关新闻发言制度,接受或允许媒体对司法过程采访报道的制度等等。第三,保证传媒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这是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的权能,同时也是针对传媒的弱势地位而提供的特别的制度保护。

    3、传媒约束机制的有效形成

    这一前提关涉到媒体作为监督主体的基本品格。在与司法的对应关系中,传媒虽然有弱势的一面,但这种弱势主要指传媒对司法过程影响的相对被动性;在更广泛的社会范围中,传媒却有其特殊的话语霸权,西方理论把传媒的话语霸权称之为“传媒审判”(trial by media)。这种霸权既是传媒监督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基础,也是对传媒行为进行必要约束的根据。如果传媒失却必要的约束,如果特定社会中传媒自身的约束机制不能有效形成,传媒也就失去了成为监督主体的基本品格;这样的传媒对于法治社会中的司法将是一种灾难。为此,在各国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对传媒的约束问题。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4]

    传媒的约束机制包含可能对传媒产生限制作用的一系列要素。首先是传媒的行业性自律。传媒的行业自律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传媒维系自身独立品性的保证。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借用库尔特·勒温的话说,传媒必须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5]其次是传媒机构的行政性管理。传媒的行政管理是政府依据自己的意志对传媒行为的规制,它所体现的是政治权力对传媒行为的具体要求。政府一般通过传媒机构设立登记和执照制、刊(播)前检查制、惩办制、征税制以及津贴制等方式实施这种管理。[6]在本文所涉及的主题中,传媒的行政管理集中体现于政府对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具体把握和协调。政府行政管理的宽严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的能力。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政府的这种管理通常是以“管好传媒,善待司法”为基调的。再次是司法评价。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需要受制于司法的评价。这主要指传媒的相关行为被认为是侵害了司法机构及其成员或涉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从而引发传媒机构(或其成员)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这方面的实例尽管不会很多,但对传媒行为的影响是很深刻的。除了前述三个要素外,公众对传媒的评价,特别是传媒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对传媒立场和传媒行为的认同或反对,亦构成对传媒行为无形或有形的约束。传媒对每一个具体司法行为的立场和态度,事实上都要受到公众意志的检验,当然更无法回避相关当事人所可能表示的赞同或可能实施的对抗。

    传媒约束机制的有效形成不仅在于前述约束要素(或更多的其他要素)的存在,更主要还在于:(1)特定社会中,各个约束要素应形成合理的约束结构。从传媒监督的特性以及民主发展的趋势上看,应突出行业自律约束的作用而逐步淡化行政管理的功能。(2)各个约束要素之间相互协调,而不应有直接和明显的冲突。[7](3)无论是何种约束,都不应损伤传媒监督的机理,不应损伤传媒实施这种监督的内在积极性;约束的总体取向应在于着力矫正传媒可能或实际出现的重大偏失,而不应集中于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

    三、传媒监督的运作特征

    与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同,传媒监督有其个性化特征。全面认识传媒监督的作用,不能不对这些特征作出具体分析。

       1、传媒监督的立场

    从逻辑上推演,对司法行为进行评价或监督的角度应当是法律化的。然而,事实上传媒监督的基点和视角并不完全出之于法律。传媒的立场实际上是复杂的。这主要是因为,影响和决定传媒立场的潜在因素是多方面的。不难列举的因素有:(1)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2)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3)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4)迎合受众(观众、听众、读者等)需要的自身要求(如新闻性、煽情性、刺激性需要);(5)影响甚而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所有这些都对传媒的立场产生实际影响。但是,无论在具体行为中主要受制于哪一方面或哪几方面因素的影响,传媒更多地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的姿态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这种形式上的道德立场既可与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相吻合,同时也能取悦于主导政治势力,反映政治权力者的社会统治主张。不仅如此,由于道德立场较之法律立场具有更为广泛的认同基础,因而无论传媒对具体问题的认识是否与现行法律相一致,都能够在道德立场基础上为自己建立正当性,并以此隐蔽暗含于道德化陈述中的媒体自身的特殊利益。

    传媒监督的这种立场在实践效果上往往会表现出它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延展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通过传媒形成道德与法律的接续,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8]

    2、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

    即便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也并不构成媒体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基于外部的制度化的约束强制,而是基于媒体的内在动因。更进一步看,对司法实施监督,事实上也并不是媒体的自觉意识,传媒的立业宗旨中并不包含有法学家们所期待和外设的这一使命。用低调的眼光来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只是传媒追求自我目标的副产品;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

    如前所述,司法过程中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及其刺激性,是传媒关注司法的最直接、最表层的原因。司法程序中所涉及的社会事实以及司法程序对这些事实所作出的处置往往构成一种特异的社会现象。这种特异性不仅与传媒需要迎合的受众的猎奇心理相适应,而且也关连到受众在阶段时期中的社会情绪。正是这种特异性设定了媒体的传播价值,表达甚而渲染这种特异性成为媒体的追求。在现今任何一个有影响的媒体中,都不可能忽视或缺少司法话题,即使在娱乐或体育版面(栏目)中,媒体着墨较多的也是明星们有意或者无意播弄出的各种纷争与官司。可以说,司法过程中所演绎出的新闻构成传媒生存的重要支点。传媒关注并论说和评价司法的热情也缘生于此。

    对传媒对司法实施监督的动因,或许还应看到更为深层的一面,这就是传媒对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地位的注重。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传媒“是现代社会中各个群体社会组织的模式化社会期待的一个重要来源。也就是说,媒介的内容描述了当代社会生活中所知的各种群体的规范、角色、等级和制约”;[9]另一方面,传媒在描述各个群体角色和等级的同时也显示出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角色和地位。传媒表达的内容所以能够成为各个群体社会期待的识别标志,表明传媒已经获得了社会认同的话语权力。不仅如此,由于司法在社会结构和社会体系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因而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能力,则更进一步衬托出传媒的特殊地位。与司法对话是传媒的职业骄傲所在。在“传媒监督”这一富有光泽的称号下,传媒为其“无冕之王”的称号找到了实证性的注脚。尽管把传媒奉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权”[10]不免有拔高耸听之嫌,但监督与被监督者之间一般关系模式确实能够为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提供很大的激励。

    从功利角度解释传媒监督司法的内在动因,似乎忽略了传媒在监督司法过程中的正义感。不可否认的是,传媒监督的具体行为往往是媒体受到特定情境和事实的感染,基于伸张和维护正义的动机而作出的。[11]然而,如同传媒的具体行为同样可能产生于浅俗的物质利益诱导一样,传媒在具体行为中个别性的动机,与我在这里所要表达的传媒实施监督的一般性、普遍性动因不属于同一层次的问题。尽管这些个别性的动机同样不应被忽略。

    3、传媒监督司法的实际范围

    传媒监督司法的实际范围除了受制于特定社会中制度为传媒所提供的可能外,更决定于传媒自身的运作规律和传媒自身的利益基点。实践表明,传媒对司法监督的实际范围并不决定于司法或其他社会力

    量的要求;能够进入传媒视野的是制度所允许、且传媒自身付诸热情和兴趣的一部分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

    与传媒的大众化特征相联系,能够进入传媒视野、受制于传媒论说和评价的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首先必须具有公众关注的价值,无论这种关注产生于严肃的道德责任,还是产生于某种利益上的激励,甚而产生于纯粹的猎奇、“窥阴”心理。因此,受传媒所检视的司法行为与司法过程,或者是涉及到普遍性的、与公众实际利益或情感相联系的事件,或者是带有相当特异性的事件。后者通常又包括:(1)司法所受理的事实具有某种特异性;(2)司法审理或处理对象身份、地位或个人经历具有某种特异性;(3)司法行为或司法过程非正常化、非规范化。总之,一般性和常规性、与公众兴奋点不相符的司法行为或过程事实上很难进入传媒论说和评价的范围之中。

    进一步看,传媒对司法监督的实际又涉及到三个层面:一是论说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审理或处理的事实。传媒监督在此方面的作为在于,与司法机构共同对相关事实作出各自独立的评价,并以此强化或间接地改变司法机构对该事实的认识。二是论说和评价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个别行为。传媒的监督作用体现于通过这种言说和评价,影响或矫正个别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中的偏差。从理论上说,这是传媒监督最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空间,也是传媒监督倡导者最为理想的实践形态。然而,传媒在具体实施这类行为时,既需要审慎地考虑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更需要考虑主导政治力量为维护司法机构形象和司法权威所设定的要求。因此,这一空间,既是传媒乐于进入的兴奋区,也是传媒最为谨慎踏入的雷区。三是论说和评价司法的总体状态。传媒在这方面的努力,主要体现于对阶段时期司法保护倾向、司法机构的总体素质、司法体制的运作状态以及司法与社会各个层面的关系作出评论,把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的认识或社会公众对司法状况的感觉在更大范围中展示出来,以此从深层上影响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这虽然是传媒监督所不常涉及的领域,至少不是所有传媒都能够涉及的领域,但却是能够显示传媒监督水平、显示传媒政治和社会地位的空间。

    4、传媒监督的作用方式

    传媒监督的作用方式是颇有吸引力的研究对象。前已述及,传媒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完全不同,既无特定的监督程序,亦无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上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能力称为“传媒监督”,无疑显得较为牵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上的“虚荣”。但是,无论怎样,传媒确实又能够通过其独特的方式对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产生作用,并且这种作用是其他监督手段所无法替代、且在合理化的现代社会结构中所不可或缺的。

    传媒是通过对三类不同主体产生影响而显示其监督作用的。首先,传媒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构。作为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实践活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同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情况只是人类历史上的一种偶然。正是基于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这种关系,传媒一方面以社会公众代言人的身份表达对司法行为和过程的认识,另一方面又以这种认识去影响和引导社会公众,进而对司法形成一种舆论压力,推动司法向符合这种认识的方向发展,特别是促使司法机构作出与这种认识相一致的决断。其次,传媒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构。即便不是出于对公众意志和情感倾向的考虑,传媒的话语权力和影响也是司法机构及成员所无法忽视的。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自身社会形象的顾及,对自身社会威望的维护决定了它(他)们对传媒保持着很大程度的依赖。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不仅怯于传媒对自己不当行为的张扬,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曲意迎合传媒。因此,在实践中,面对传媒所表达的某种认识与见解,司法机构及其成员所重视的不单是自身行为的法律基点和依据,同时也必须注重传媒这种认识与见解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在此境况下,司法机构及其成员较为妥当、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幅度中选择符合或大致符合传媒认识与见解的处置方式,以体现对法律和传媒的双重尊重。最后,或许更为重要的是,传媒通过影响能够制导司法机构的某些机构,借助这类机构的制度化手段改变司法行为或过程,以此体现其监督作用。无论在何种体制下,某一司法机构都不会超脱于任何其他权力的制约。即使在将司法独立作为明确政治建构原则的国家中,司法机构亦受制于其他权力机构的制约,至少会受到司法体系内相关机构或其上一级司法机构的制约。这就在事实上为传媒监督提供了一种可能:传媒将这类机构作为自己诉求的对应主体,向这类主体述说其对具体司法行为或过程的主张,潜在地影响和改变这些机构的认识和判断,从而促使这类机构利用制度化的手段或其实质性的影响力,肯定或否定已经形成或将要形成的具体司法行为。在司法独立(不只是形式上独立)特征不够明显的国家和地区中,传媒的这种作用方式运用得更为充分和有效。这不仅是因为这种环境中传媒能够影响的主体更多,同时也在于这种环境中传媒更容易找到与这类机构利益目标相一致、且能藉此说服这类机构去改变司法行为和过程的基点。

    四、传媒监督的效能评价

    当我们使用“传媒监督”这一概念时,事实上已经不自觉地把传媒监督视为一项纯积极的社会实践。因为“监督”(Supervision)一词在语义上与“干扰”(Interference)的区别,使人们有理由从纯积极、正当的意义上认识它的效能。然而,理论上抽象出来的“传媒监督”与实践中传媒对司法行为和过程的论说与评价并不完全相合。逻辑与经验都证明,传媒的这种论说和评价对于具体的司法行为或过程来说,其作用决不完全是积极的。“传媒监督”这一提法的存在即便不是出于一种政治性策略的话,也是以舍去传媒论说和评价的负面效果为前提的。对传媒监督进行科学的、实证化的研究,就不能回避或无视这种效果。

    传媒的功能始终是大众传播科学研究的重要主题。本世纪科学发展所提供的定量分析程序和科学的逻辑方法为传媒功能的论证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尽管研究者从总的结论上肯定了传媒对于社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层面上传媒的正负双重效果是任何人都不曾否认的。有趣的是,传媒的正面效果所在,往往也正是传媒倍受责难的负面影响所在。美国学者德弗勒(Melvin L.Defleur)和鲍尔-洛基奇(Sandra Ball-Rokeach)列举了传媒的积极功能是:“(1)揭露罪孽腐败;(2)担当宝贵的言论自由卫士;(3)给千百万人至少带来一些文化;(4)每日为疲惫的劳动群众提供无害的娱乐;(5)告诉我们世界上所发生的事情;(6)通过不懈地催促我们购买和消费各种产品来刺激我们的经济界,使我们的生活水准更加宽裕”。他们所列举的传媒的负面效果有:“(1)降低公众的文化情趣;(2)增加青少年犯罪率;(3)促使世风日下;(4)诱使民众陷入政治肤浅的境地;(5)压制创造力”。[12]这些列举是否全面当属另一回事,但对于我们认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有警示作用的。

    这里仅对传媒监督在实践中所可能引出的问题作出分析,以使我们对传媒监督效能的认识建立在较为理性的基础之上。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负面性主要产生于两个基本原因:一是同传媒自身的利益基点相关;一是同传媒的技术素质相关。从传媒自身的利益基点来看,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任何社会、任何情况下,传媒都有自己的特定利益(无论是经济或是政治利益),并依据这种利益基点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纯客观、完全超脱或中立的传媒仅仅是一种道德虚构。在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过程中,传媒的这种利益基点客观上对传媒的行为选择以及传媒的具体认识和见解产生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说,传媒是依自体意志(而不是法治原则)对司法实施监督的。这与其他监督形式的立足点有着明显区别。就主观状态而言,传媒监督的具体追求与其说是为了法治的完善,莫若说是为了实现传媒自身的利益。不可否认,传媒的这种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法治的要求以及主导政治力量的愿望是一致的,与社会公众的意志与情感倾向也是吻合的,但彼此间出现冲突与龃龉也是必然的。这也意味着在允许传媒对司法进行论说和评价的同时,也给予了传媒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干预正当司法行为的机会。从传媒的技术素质来看,一方面,如前所述,传媒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因而传媒很难理解司法机构依据法律、特别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某些社会事实所作出的与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判定或处置,另一方面,传媒无法恰当地筛选或过滤公众所渲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一致的社会情绪。此外,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少事实基础,更缺少程序性制约,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

    我们注意到,在我国理论界,倡导传媒监督的学者往往同时也是司法独立的主张者。这大概是因为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同属于法治与民主的范畴;同时,这两种主张都符合学者们的人文主义激情。但是,如果不能冷静地看待传媒监督的前述缺陷,片面且过份地渲染传媒监督的积极作用,学者们将会跌落到自设的陷井之中。因为司法独立在本质上不仅排斥行政或其他干预和干扰,同时也不能容忍传媒自身以及传媒可能引致的其他干预和干扰。把传媒摆到不恰当的位置无疑会破坏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而这将与学者们倡导传媒监督的初衷相悖。在这方面,丹宁勋爵的一段著名论述能够给予我们以启示:“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自由,报纸有——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决不可发表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13]

    在最朴素的意义上说,特定社会对传媒监督的选择,不仅是利害相权之下作出的一种取舍,更主要是人们对扩展传媒监督的积极功能、抑制传媒监督的负面效应抱有一定信心。相关的制度设计也都是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因此,传媒监督的实际效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社会中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特别是相应的制度安排与特定社会的基本条件的适应性。这些条件包括:民主发展为传媒所提供的政治空间、传媒体系的设置及其运作特点、受众的文化素质以及司法体系的实际状况等等。以此分析为依据,我们可以逻辑地将话题转入到对中国传媒监督的相关现实问题的讨论。

    五、实施传媒监督的现实制约

    总体上看,现今中国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尚未能得到很好发挥,传媒监督远未能达到学者们所期望的理想境况。一方面,传媒对自己与司法关系中所处的尴尬地位以及传媒在论说和评价司法方面的有限空间心存不满;另一方面,司法并未普遍地接受传媒监督这一非制度化的监督形式,对传媒的排拒或不配合依然是司法机构处置与传媒关系时的主导心理倾向。这种状况既是当下中国倡导传媒监督的具体缘由,也是实施传媒监督的现实起点。

    应该说,在中国主流意识形态中,传媒监督有着更强的理论支撑。因为中国司法机构的社会目标与传媒所体现的公众意识具有很高的一致性。意识形态中所刻画的中国司法的先进性、优越性,特别是司法机构对人民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切正是传媒监督所需要的支点。这表明,影响传媒监督实施的是其他一些制约因素。

    第一,传媒的行为受限较大,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合理张力尚未形成。

    中国传媒长期被视为主导政治力量的“喉舌”,担负着很强的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方面,民主化进程为媒体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度;另一方面,意识形态的多元化也使传媒的政治负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释,传媒的发展亦显示出多角化趋势。由此,传媒获得了论说和评价司法的最起码的条件。然而,实践中,在对待司法问题上,传媒的行为所受到的限制仍然是很多的。这首先自然是因为传统观念和制度惯性的影响依然较强。完成观念的根本转变、消解制度惯性不仅需要假以时日,更需要决策层以及司法机构经历相应的阵痛。但或许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素质难尽人意的司法机构以及生疏粗糙的司法行为尚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期待和理想;司法机构及司法行为事实上也经不住以这种期待和理想为基准的评价和挑剔。对司法行为及过程消极状况的适当遮掩有助于维系社会公众对法治及司法机构的信心。在政府推进型[14]的法治创建模式下,决策者不能不把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作为一种社会策略。没有理由对这种策略作出完全否定的评价,同时又应看到的是,这方面的限制正不断超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际需要;逐步放开这种限制、扩大传媒的行为空间应当成为决策者更为有利的选择。

    第二,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

    尽管存在程序法的规制,实践中司法过程的封闭性仍然很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未予公开,

    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不仅如此,基于对传媒的戒备,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拒传媒的介入,以技术化的理由挡御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制约传媒监督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司法专横现象的存在。从近年来反映出的情况看,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司法机构的痼症。司法专横的集中表现就在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不尊重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定权利,把法律所提供的特殊职业优势作为其恣意行为的条件。司法专横的心理趋向也导致了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媒体知晓权以及采访权等权益的漠视。在与司法机构的交往中,传媒往往被迫将自己置放于劣势地位,以求得司法机构某种程度上的配合。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所具有那种地位是绝大多数媒体所根本无法企及的。然而,即便是“焦点访谈”,也难以避免被个别司法机构拒之于门外的经历。在此情况下,传媒监督的实际可能是极为有限的。

    第三,受众参与民主的政治素质以及相关的文化素质尚待提高,对传媒的开放度相应也受到一定限制。

    应当看到,中国现实社会中受众参与民主的素质以及相关的文化素质仍然较为低下,更不具备激进入文主义、自由主义者所预想的水平。受这种素质的局限,在正确地看待并分辨传媒所提供的信息、并且理智地克制由这些信息所激发出的情绪方面,受众的能力不容高估。在不能指望传媒自己对信息进行恰当筛选的情况下,相应的对策似乎只能是限制对传媒的开放度。正如柏拉图在《共和国》中所设想的那样:“诱导奶妈和母亲只给孩子讲我们批准的故事”。特别是司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实,往往关系到公众的普遍利益,如果传媒涉及这些事实时缺乏正确的引导,很容易导致公众将司法机构作为其渲泄情绪的对象,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事件。在稳定高于一切的当今中国社会中,以政府的谨慎代替传媒的谨慎,政府降尊屈贵作为传媒“看门人”的现象,不能说没有其合理的因素。

    对产生于受众方面的制约,还应看到的一个事实是:受习惯方式的影响,中国受众素来都有“把报纸(自然也包括电视等媒介)当文件读”的习惯。这表明传媒对于中国受众具有更强的引导力。受此因素的影响,受众很容易把传媒对某些司法行为的认识与见解误认为政府的认识与见解,至少认为是政府认同的认识与见解;同时也很容易把传媒所述说的个别现象理解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在此格局下,传媒得到的或许是信誉,而失去的必定是一定程度上的自由。

    第四,传媒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对传媒的管理难以走出“管则死、放则乱”的窘境。

    中国现有传媒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党委和政府直接创办并管理的机关报刊(台);二是有关行业或部门创办并管理的行业或部门报刊(台);三是社会机构创办和经营的商业性报刊(台)。这三类传媒机构的运作方式各有所异,但共同的特点是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就前两类来说,由于这两类媒体机构直接受制于创办者,自身的独立程度很低,因而它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趋从于创办者的政治态度或行业部门的利益追求。这类媒体机构往往既无自我约束的动因,亦无自我约束的实际条件。后一类媒体机构则受制于直接的商业化经营目标,对商业利润的追求常常诱使其放弃自我约束。传媒自我约束能力的弱化,给传媒的管理带来很大困难。经济领域中惯常出现的“管则死、放则乱”的二难窘境在传媒管理中表现得更为充分。在此情况下,管理者对“放则乱”的担忧远甚于对“管则死”的注重,因而,“适度偏紧”始终成为传媒管理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政策取向。这也是实践中传媒监督的行为空间较小、能力较弱的又一原因。

    不难看出,实施传媒监督的前述诸种制约因素,有些同阶段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同民主进程直接相关,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民主进程的加快,这些制约因素的影响也会相应消解;但有些制约因素则依附于更深层的社会基础,在较长时期中仍将继续存在。与此同时,某些制约同传统观念和习惯相关,观念和习惯的改变亦会淡化这些因素的作用。但有些制约因素则根源于社会治理的基本体制,因而难以指望在短期内能够改变。这种现实再次提示我们,对中国社会中传媒监督的实际作用不应付诸过多的期待;富有实际意义的努力在于把这种现实作为传媒监督(乃至新闻体制改革)制度设计的客观背景,在现实所提供的可能和条件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

    六、对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本文前面的分析表明,强化传媒监督似应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从观念上逐步消除排拒传媒监督的认识障碍,在全社会、特别是在决策层和司法机构中建立起尊重和接受传媒监督的广泛共识;另一方面则应设计出相应的制度性措施,推动传媒监督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具体实施,以支持和适应这场方兴未艾的司法体制改革,并藉此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以近年来的实践感受为基础,这里就传媒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传媒监督制度设计的基本取向

    从中国现实情况出发,我以为,传媒监督制度设计的取向一方面在于拓展传媒的行为空间,给予传媒在更大范围内实施监督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则在于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遏止和减少传媒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总体水准。在这两方面中,虽然从逻辑上说前一方面更具有基础性,但后一方面的现实需求则更为迫切。因为如果对传媒的合理约束不能有效形成,决策者以至司法机构能够给予传媒的舞台必定是有限的。只有当这种约束机制足以使决策者和司法机构对传媒建立起基本信任后,传媒才可能获得更大的自由度。

    2、传媒监督的主导任务

    基于司法运作的现实状况,传媒对司法监督的任务也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要求看,还是从传媒的实际能力看,传媒监督的主导任务应在于揭露社会腐败,以此启动司法机构的惩治程序;同时揭露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职务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体现社会力量对这类行为的矫正能力,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传媒监督的这一主导任务与我国社会治理体制以及这一体制的运行状态也是吻合的。其机理是:社会腐败或是司法腐败所损及的主要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的“看守者”失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弱化了全社会对腐败现象的控制和惩治能力。传媒的作用正在于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缺失,通过传媒的监督强化管理者对社会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可以说,离开传媒的这种作用,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机体的健康发展是无法想象的。揭露腐败这一主导任务,不仅应成为传媒机构的自觉意识,而且也应体现为决策机构在传媒监督问题上的指导思想。

       3、传媒监督的主要方式

    公开报道与“内参”(或其他类似形式)并存,这是中国传媒的重要特色。“内参”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奏折”。严格说,“内参”并不具有传媒的基本特性,即大众性;同时,“内参”从本质上说更适合于“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环境。但是,在传媒素质以及受众素质均尚不理想的情况下,在司法机构的行为客观上仍受制于多方面影响的条件下,“内参”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定的。因此,强化“内参”形式的运用仍然是较长时期中传媒监督的重要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报道因此而显得不重要,对司法问题公开报道显然也必须大大加强。不仅如此,对“内参”的现实运作方式也应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调整,特别是应将“批示效应”纳入到法律轨道之中。

    讨论传媒监督的方式还需要涉及到前一时期成为法学界话题的庭审实况的电视实况直播。有趣的是,对电视直播方式持异议的学者正是传媒监督的积极倡导者。否定电视直播方式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在美国这样的国家中,也不主张电视直播庭审实况;其二,在电视直播庭审实况的情况下,法官与诉讼参加人均有“表演”之嫌。我无法认同这两种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对美国实践的尊重必须以承认美国的文化背景为前提,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所作出的选择至少不应是完全相同的;[15]同时,美国禁止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做法在一些州已发生了改变;[16]另一方面也在于,以一次直播实践为基础而认定所有直播都可能导致法官或诉讼参加人“表演”,在逻辑上、实证上均显得有些欠缺。反对电视直播庭审实况这一形式需要更具说服力的理由。我认为,庭审现场的电视直播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的积极效应(特别是目前中国各地旁听公开审判均有一定困难)。同时,电视直播较之媒体的转述或评论具有更强的保真度,更宜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监督。

    4、实施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措施

    现实地看,实施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应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是传媒管理机构取消对传媒的不恰当限制;[17]再就是司法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为传媒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在这方面,可行的措施是:(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4)确立司法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的说明和解释责任。(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6)借鉴美国部分州立法的范例,设立某些对记者的庇护性保护制度。[18]

    5、传媒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因传媒侵权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与传媒之间的讼争亦相继出现。[19]毫无疑问,司法机构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司法机构成员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其名誉权亦应受到司法保护。然而,司法机构(包括其成员)诉求司法机构裁决其与传媒之间的纷争,这一方式毕竟在观念上和实践上均显得不够妥贴。同时,诉讼固有的周期长、耗费大的缺陷也不利于纷争的低成本解决。因此,对传媒侵权救济制度应有创新性改革。可以设想的方式有:(1)建立传媒行业性的惩戒机构,接受包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内的法人或公民的投诉。这类机构性质上为民间性自律组织,依照有关法规和全国性或地方性媒体自设的规则调处相关纠纷。(2)建立政府行政惩戒机构,接受当事人的投诉,并就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该机构的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鉴于传媒侵权纠纷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同时处理传媒侵权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设立专门的传媒纠纷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对这类纷争进行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法院请求民事审判救济。

    显然,建议中的这些方式已经超出了传媒对司法监督的范畴,但这些方式确实又是讨论传媒对司法监督所不能不涉及的。由此得到的启示或许是更有意义的:强化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不仅需要司法界、法学界的热情,更需要新闻界及其管理机构创新而务实的努力。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呼吁加强新闻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务公开”的要求,也有明确倡导新闻监督的意蕴。

    [2]在最近于北京大学召开的一次较高层次的司法与传媒的理论讨论会中,不少学者提交的论文都是以西方启蒙思想家的理论资源作为论证传媒监督正当性的依据的。

    [3]林德布洛姆(Charles E. Lindblem)把权威、交换和说服归纳为社会统治的三大基本要素。司法与传媒正是“权威”与“说服”的对应实体。参见[美]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一部分。

    [4] [美]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金燕宁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240页。

    [5]沙莲香主编:《传播学——以人为主体的图象世界之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6]沙莲香主编:《传播学——以人为主体的图象世界之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1页以下。

    [7]由于不同约束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立场,实践中这种冲突是很容易发生的。

    [8]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当推“夹江打假案”。1996年,四川省夹江县一个体户经营的印刷厂仿冒制印另一企业的产品包装。四川省某技术监督机构对该厂作出了查封等处罚决定。被查封者(媒体称为“制假者”)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控技术监督机构无权作出这一处罚。对此,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所有媒体均以“制假者将打假者推向被告席”为主题报道这一事件,并以“恶人先告状”为道德批判模式,对“制假者”的起诉行为予以谴责。面对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违心地作出不利于“制假者”的裁决。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制假者”由谁处罚的问题,而不牵涉“制假者”应不应受处罚的问题。“制假者”对违反程序所作出的处罚的抗辩权、起诉权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9] [美]柏尔文·德弗勒、鲍尔·洛基奇:《大众传播学绪论》,杜力平译,新华出版社1990年版,第251页。

    [10]“第四种权力”的提法最早于1787年出自英国人比尔克;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正式提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第四种权力理论”。参见徐显明、齐延平提交“司法与传媒讨论会”的论文“‘权利’进入,抑或‘权力’进入”。

    [11]这方面的实例在著名记者卢跃刚、敬一丹等人的《大国寡民》、《声音》等书著中均有充分的表达。

    [12] [美]柏尔文·德弗勒、鲍尔·洛基奇:《大众传播学绪论》,杜力平译,新华出版社1990年版,第30页。

    [13]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39页。

    [14]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讨论”,《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15]在大众传播方面,由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所形成的传媒规则的差异也是很大的。韦尔伯·施拉姆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相关实践进行分析后认为:“基本的事实是,在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既是各种思想、文化、经济水平和社会需要的反映,又是其必然后果。在这些不同的体系当中,特别是在象新闻这样一个领域中,政治因素使这些体系的多样性和从属性变得更突出,是当传统和文化的多样性又加上了区别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高度工业化国家的巨大经济发展差距时,怎样才能找到法规的共同点呢 比如,可以严肃地说,美国或西欧或苏联的关于建立和使用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条款可以立即成功地用于保证中非西部艾菲一家或南亚的巴尼一家的信息权利吗 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同时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法规是不可想象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如果不考虑这方面法律因素的特点,就会严重影响目前为改进大众传播媒介和保证它们可以也应该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所做的努力”。参见前引《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第241页。

    [16]参见[美]巴顿·尔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132页以下。

    [17]在一些地区,传媒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批评司法机构的报道应得到该司法机构的上级机构的同意。这类限制显然应予取消。

    [18]有关美国新闻记者庇护法的规定,参见[美]巴顿·尔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以下。

    [19]最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指控《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犯其名誉权而诉至法院。类似的诉讼此前也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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