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这既是我对S省P县人民法院相关实践所作出的概括和提炼,同时也是我对当下我国基层法院改革与发展所提出的一个理论构想。这一构想的基本内涵是:通过适度增加县(区以及县级市)域范围内人民法庭的设置,合理调整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充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力量,强化人民法庭的功能,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基层法院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处理和解决中的主导作用,确立人民法庭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基础性地位,塑造并形成基层法院“重心下移”的审判资源配置格局,从而更好地适应基层社会对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加强司法审判与基层社会的融合与互动,全面提升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成效,并为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提供局部性经验。 这一构想的提出以及对此问题的思考,除了P县法院提供了较为明晰的实践范例外,[1]更基于一个重要的背景性因素: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格局中,人民法庭被直接或间接地固化于拾缺补遗的边缘性地位。“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力量薄弱、设施简陋、方式随意”,庶几成为人民法庭的主要符号与标识,也成为人们对人民法庭基本样态的固有想象,有学者因之把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直接定义或定位于“乡土司法”[2]。近10余年来,虽然最高法院多次强调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人民法庭的基础设施事实上也得到了很大改善,审判力量亦有所充实,但与之相伴的却是人民法庭总量在逐步减少[3],最高法院在2005年甚至明确规定,基层法院所在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4],由此导致了一些地区县城所在地人民法庭被相继撤销。因此,在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倡导与要求背后,实际则是人民法庭总体作用与功能的相对萎缩。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年,人民法庭已或多或少地沦为人民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牺牲品。然而,P县法院以及其他很多基层法院的情况表明,人们对人民法庭基本样态的前述想象并不完全符合现今人民法庭的真实状况;同时,基层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正逐步凸显出对人民法庭功能的实际需求,人民法庭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方面的实际成效正推动其从边缘走向中心。因此,应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思考人民法庭的功能与定位,包括重新审视最高法院把人民法庭简单定位于“面向农村”[5]以及与之相联系的限缩人民法庭总量的政策取向。
本文的主旨在于论证和阐释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重构(以下简述为“人民法庭改革”)的合理性及意义。为此,本文将在概略介绍P县法院相关实践的基础上,分别从人民法庭改革与基层司法辖域的相对限缩、人民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主要特性这三个方面的关系,或者说从这三个维度,展开相关论述和分析。
二、基本范例:P县法院的主要实践
P县是S省省会城市C市下属的郊县,现有人口约80万人(含流动人口30万人),总面积437.5平方公里。P县原本是以传统农业为主导的县份,但近10多年来,随着C市城区规模的不断延展,特别是城区内工业乃至部分服务业不断向周边移转,位于城区边缘的P县社会经济结构有了很大变化,形成了较为典型的城乡一体的二元结构社会以及现代产业与传统农业并存的二元经济形态。本文后面相关分析将表明,这一社会条件与环境正是P县法院相关改革孕育和展开的重要背景与依据。
自2011年开始,P县法院在“创新人民法庭职能”的主题下,以提升人民法庭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突出人民法庭在社会纠纷处理中的主导作用为基本思路或取向,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与改革。
1、增设人民法庭并调整人民法庭的布局
2009年前,P县法院原有的3个人民法庭被全部撤销,2009年恢复设立了两个人民法庭,这两个法庭分别位于距县城较远的乡镇。2011年后,P县法院又依程序恢复或新设了3个法庭,并打破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的限界,按照东西南北中五个地理方位,对法庭的布局进行了全面调整。在基本方位确定的前提下,五个法庭的具体位置及其辖区,依据下述几个因素而确定或划分:一是人口密集度。根据住居情况,力求保持每个法庭辖区内人口大体相当。除地处城区中心的P法庭辖区人口较多外,其它几个法庭辖区内人口大约在12万至15万人左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每个法庭案件受理总量的大体均衡。二是交通状况及地理特征。P县境内的交通总体上较为便利,但高速公路及河道较多,全线封闭的高速公路及纵横交错的河道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居民出行的方位。因此,在法庭设置及法庭辖区的确定与划分中,充分照顾到这种地理特征,原则上,以“半径6至8公里、车程10至15分钟”作为测定当事人与人民法庭之间空间距离的基数,相应确定法庭的设置及辖区。三是辖区经济社会特征以及与之相关的常发案件的类型和总量。一方面,根据这一因素测算人民法庭与机关庭(即设于P县法院机关内的审判庭,下同)各自受理案件的总量(人民法庭与机关庭之间,主要依案件类型确定各自的案件受理范围),进而确定或调整人民法庭的布局;另一方面,又根据这一因素,明确人民法庭相对的专业特征。比如,在“富士康”等大型加工企业密集地区设置的D法庭,其主要专业特征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与解决;而在以“三农”为主体的区域所设置的人民法庭,则以审理和解决婚姻家庭及日常生活中的民事纠纷为主要专业特征。基于前述三个因素而确定的人民法庭布局,不仅使司法资源较为均衡地覆盖于县域内各个区域,同时也较好地对应了县域内各类常发案件的分布状态,从基本层面上保证了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吻合与平衡。
2、强化人民法庭审判职能并充实人民法庭审判力量
在确定法庭布局的基础上,P县法院根据审判资源“重心下移”的思路和取向,对法院内各机构的审判职能进行了重新调整,突出强化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首先,明确将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划归人民法庭审理。除工程合同纠纷、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等少量类型纠纷案件以及某些重大疑难民事案件由机关民事庭(机关民事庭由原来的民一庭和民二庭合并组成,基于最高法院的统一要求,合并后的相关民事庭变为“两块牌子、一班人员”)审理外,其余所有民事纠纷案件均由人民法庭审理。从统计情况看,2010年,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占P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20.1%,而2011年、2012年这一比例分别提升为75.3%、88.63%(如图一);2010年人民法庭结案数为801件,而2011年、2012年,结案数则分别为1693件和2388件,分别增加了114.35%和226.72 %(如图二)。其次,人民法庭还承担P县法院各类案件立案、当事人各种文书资料代收或送达以及执行督促等职能。在P县法院,各人民法庭同时也是法院的诉讼服务点。因此,无论案件是否由该人民法庭受理,当事人都可以按其方便,向任何一个人民法庭申请立案或要求其代收相关文书、资料;同样,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庭,也都负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配合机关执行庭其他执行活动的职能。与人民法庭职能强化的要求相适应,P县法院充实了人民法庭的审判力量,每一法庭都配备了3名以上法官、2名书记员及2名法警和1名保安。5个人民法庭总人数达到近40人,占P县法院干警总人数的32 %(人民法庭人数占全院民事审判人员的比重由2010年42.9%上升到78.9%)。P县法院还制定了一系列激励制度和交通等后勤保障制度,鼓励和支持审判人员向人民法庭流动,以保证人民法庭审判队伍的稳定。
3、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形成“院(机关)、庭(人民法庭)全面联动,审判资源一体化”的格局。
与既往人民法庭活动相对孤立的情况所不同,P县法院借助于信息技术的支撑以及相关的制度性规定,使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与院机关始终保持着联动互通状态,人民法庭在全院审判资源一体化的格局中体现和展示着自身的功能。首先,通过网上办案和网上审判管理这两个平台[6],人民法庭所有案件的办理过程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P县法院此前已实现全部纸质档案电子化)都实时地反映在内部网络之上,院机关相关院、庭长可以通过审判管理平台,把握各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情况,实施必要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人民法庭也可以就审判活动过程中所遇到的某些问题,主动与相关院、庭长或其他人员进行沟通和讨论。其次,人民法庭与机关庭(主要是民事庭)以及各人民法庭之间对所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两便”(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审判)原则以及案件的难易度,在相互之间进行调度,由此不仅可以克服和避免人民法庭在某些案件审理中力量薄弱或不够便利的问题,更能够保证全院审判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综合运用。再次,机关庭以及研究室等机构,负有指导和帮助人民法庭的职责与义务,实时为人民法庭提供相关建议和意见,并提供各种资料、信息等辅助性工作支撑。在此格局下,每一个人民法庭的审判力量已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庭成员本身,人民法庭在代表法院开展审判活动的同时,也实实在在地体现着整个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水平。
4、全面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实效。
事实上,人民法庭与机关庭在审理方式上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具有更大的程序简化的空间,案件处理的方式也较为灵活。因此,大幅度提高人民法庭的受案比重,无疑可以从整体上简化基层法院的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耗费,缩短诉讼周期。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方面,P县人民法庭的具体实践主要有:一是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基本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不用或极少使用普通程序;二是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依其方便向任何一个法庭提出起诉,然后由机关立案庭根据相关因素决定具体审理的法庭;三是在案件立案前,实行诉前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将纠纷交予调解组织或其他适于处理的机构处理和解决;四是立案后一般都尝试先行调解,尽量减少后续诉讼程序的发生;五是对常规性案件的裁判文书作格式化处理,减缩审判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六是加大巡回审判方式的适用,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七是为当事人诉讼提供多方面的指导,保证当事人对诉讼专业性、程序化要求的清晰认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行为过程及法律后果的正确识别与合理选择。此外,P县法院还建立了网上起诉立案及申请执行系统,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便利度。这些措施形成了明显的成效。2012年,P县人民法庭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2010年的52.0天下降为35.46天,平均审理周期下降了31.86%,高效结案数(即民事简易程序45天结案,普通程序90天结案)由2010年的353件上升到1725件,增长了388.66%;人民法庭法官人均年结案数由2010年的114.43件上升至217.1件,增加了89.72%;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调撤率由2010年63.05%上升至83.01%,诉前调解率由2010年的41%上升至68%;诉前分流后撤诉案件由2010年的22件增加至106件,增长了381.81%(如图三)。
三、人民法庭改革与基层司法辖域的相对限缩
P县法院相关实践让我看到的不只是人民法庭的增设以及功能的强化,在更普遍的意义上说,这一实践预示着我国基层司法辖域相对限缩的实质性变化。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基层司法辖域与县、区(含县级市,下同)行政区划相同,亦即县、区基层法院是我国司法辖域的基础单元。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因此,以县、区作为司法辖域的基础单元,不免失之过大。由此产生的直接影响是:一方面,基层法院所辖地域空间过大、人口过多,难免带来当事人诉讼与法院审理的双重不便;另一方面,法院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之间隔膜较深,同时,司法行为的辐射力也因之而减弱。因此,通过增设人民法庭和合理调整人民法庭布局,并充实人民法庭的职能,从而可以在不改变行政区划和基层法院设置,且不改变既有审级规定的情况下,使我国法院的基层司法辖域相对限缩,司法与社会之间有形或无形的距离都相应拉近。
对于司法辖域相对限缩的意义,我们不妨从其他社会生活常识中体验与感受。比如,在以个体消费者为对象的现代商业活动中,扩大商业(无论是商品零售还是各类服务)行为影响力(同时也是便利消费者)的基本途径就是在控制边际成本的前提下,增加商业网点的设置,并形成合理的商业网点布局(包括增强网点的服务功能),从而使每一商业单元的服务区域与其应有的服务辐射面相吻合。完全可类比的是,司法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同样具有大众消费的某些基本特性,增加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方便社会公众对这类“公共产品”使用的需求,提升司法行为的辐射力,也必然要求增加基层法院的“网点”。在此方面,人民法庭事实上扮演着与商业网点相同的角色,这也就是说,用“一院(基层法院)、多点(人民法庭及机关庭)”的格局代替一院独存或一院为主的状态,改变司法资源供给的分布。因此,如果说过去人民法庭的设置主要是被动地解决个别边远地区司法服务不及的问题的话,那么,在P县法院实践以及本文语境中人民法庭的建设或改革,则是主动地调整县、区全境内的司法辖域,通过人民法庭设置、布局以及功能诸方面的调整与改善,从而使基层法院的司法功能及影响力全面而均衡地覆盖于县、区辖域之内。
在理论层面上看待这种变革的意义,值得我们重视的有两个基本点:
第一,司法辖域相对限缩有利于基层社会公众接近司法并有效利用和分享司法资源。保障社会成员、特别是底层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公平地利用和分享司法资源,这既是现代各国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任务与目标,也是各国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纾缓社会矛盾的重要路径与方式。上世纪70年代,意大利卡佩莱蒂等一批当代法学家,曾有计划地组织了一场“接近司法”运动,[7]力图通过倡导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降低司法门槛,减少诉讼成本等一系列方式,推动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有效、便利地运用司法手段实现自己的权益并化解相关纠纷。这场运动潜含着对现代司法资源使用的垄断化、司法程序过于专业化和技术化以及司法消费奢侈化等现象,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司法与社会公众过度疏离的反叛。虽然这场具体的“接近司法”的运动并未对我国产生实际影响,但这一运动所欲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却显得更为突出。这不仅是因为处于社会转型与变革过程中的我国基层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发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形成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空前需求,同时也在于,在现实中司法资源更多地为强势阶层所利用[8],并且司法因其技术壁垒增加以及诉讼成本趋高而与社会公众疏离的现象,已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突出的社会问题。近些年,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指导下,各级法院在便利当事人诉讼方面进行了多种探索和努力,社会公众“诉讼难”的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如何在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社会公众参与诉讼能力较弱,而社会矛盾和纠纷较为突出的社会条件下,便利基层群众接近司法,有效地利用和分享司法资源,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主题,由此也显示出前述人民法庭改革与创新的现实意义。
从P县法院实践可以直接观察和感受到的这方面效果是:首先,人民法庭设置的增加和布局的合理化,缩短了基层群众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尽管“6至8公里半径、10至15分钟车程”的标准多少有些形象化色彩,但当事人与法院的空间距离大大减缩却是不争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人民法庭同时具有诉讼服务点的功能,因此,当事人的多种诉讼行为都可以在就近的人民法庭实施,即使案件并不由该人民法庭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依其便利向就近的人民法庭提出某些服务性要求。其次,人民法庭所采用的简便诉讼程序以及较为灵活便利的纠纷解决与处理方式,无疑有利于文化水准较低、诉讼行为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诉前分流、诉中调解等措施还可以明显节省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及时间耗费,从而使诉讼的实际门槛大大降低。再次,在人民法庭成为“家门口的法院”[9]的条件下,以及人民法庭较少仪式化的审理方式等因素,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基层群众参与诉讼的心理障碍,相应消除了基层群众对于“法院”、“法官”、“诉讼”等概念的陌生感甚至畏惧感,从而有利于他们从容地走入法院,较为平和地在法庭这一特定空间和场景中表达自己的诉求与主张。总体上说,在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条件下,司法的可接近性无疑能够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
第二,司法辖域相对限缩有利于 “熟人社会”的司法审判环境与氛围的形成。司法辖域的相对限缩,无疑增强和提升了人民法庭对其辖域内人、事、情境等各个要素的熟悉程度,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推助了“熟人社会”的司法审判环境和氛围的形成。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熟人社会”,主要不是指人民法庭处理的纠纷通常发生于“熟人”之间(这当然也是人民法庭所受理案件的重要特征),而更主要是指人民法庭成员与其辖域内居民处于相同的社区,彼此间有着相当程度的人际认知,同时,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也主要在相同的社群(亦即“熟人”之间)中产生影响。
毫无疑问,“熟人社会”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本身存在着不少争议。费孝通先生提出并运用这一概念[10],主要是对中国乡土社会的性状作出客观概括和描述,揭示中国乡土社会得以存续以及乡土社会自然秩序得以形成的机理。近些年,社会学以及法学理论界对“熟人社会”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当代中国(即便是农村)还存在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或“熟人社会”是否已衍变为“半熟人社会”或“新熟人社会”[11];二是“熟人社会”是否会成为中国社会实现现代化、尤其是推行法治的消极性因素[12]。苏力教授基于对“法治的本土资源”的重视,在其研究成果中不仅包含了对“熟人社会”在当代中国基层普遍存在的充分肯定,同时还充满了对“熟人社会”中自然秩序合理性的论证与辩护,甚至在揭示这种自然秩序与现代法治之间的某些冲突时,苏力教授不惜(不忌)把这种自然秩序的“合理性”高置于现代法治的某些逻辑之上。[13]
如前所述,本文中“熟人社会”这一概念主要强调的是司法审判主体与其对象以及司法审判活动与其环境之间的关系,其中不言而喻包含着对“熟人社会”存在的承认(在我看来,所谓的“半熟人社会”或“新熟人社会”,仅是表明传统的“熟人社会”在当代中国已发生某些变化,“熟人社会”所涵摄的基本逻辑与机理没有根本性改变),但同时也避开了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对于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与治理的利弊得失的一般性争论。不仅如此,在本文视角下所看到的,非但不是苏力教授笔下现代法治手段在“熟人社会”中运用的某种尴尬,反而是基层司法与“熟人社会”的恰当融合,更具体地说,正是这种“熟人社会”的环境与氛围,强化了人民法庭司法活动的积极效果。首先,由于人民法庭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不同程度的熟识,因而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常常是在“熟人”之间展开和进行的,这就为调解手段的充分运用提供了较好的条件与基础。事实上,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纠纷,之所以诉诸于司法,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只是想在共同认同的权威第三者(法官,亦是“熟人”)面前讨一个“说法”,甚至只是寻求一个体面下台的台阶,因而,这类纠纷比较容易通过调解和说服而得以化解。其次,基于对环境的熟悉和了解,人民法庭法官对纠纷发生的背景与原因、纠纷中所蕴含的情理与事理,以及周围群众对纠纷是非的认识等因素,都比较容易掌握,从而使案件的处理更能贴近于客观事实,更能贴近于周围群众的情感与观念,也更能使各方面利益得到平衡(用流行的说法则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熟人社会”中所实施司法活动,无疑具有更强的辐射力和十分直接的影响力。这不仅是因为在“熟人社会”中,司法活动影响的传导半径较短,更主要还在于,发生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及其处置结果,从来都是其他“熟人”所热衷谈论的话题,这使得司法活动的影响力往往能够在对“张长李短”的街谈巷议中不经意地得到提升。最后,“熟人社会”有助于强化对法官的伦理约束。“熟人社会”环境下法官的伦理水准往往会引发一种质疑,亦即:法官会不会因为与当事人各方熟悉程度的差异而在纠纷的处理中失却其应有的公正 但在P县的调查与考察,却使我更多地看到了“熟人社会”对法官的伦理约束。“熟人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透明、“熟人们”对法官角色的期待以及法官对自我威望建立与维护的需求等,都会对法官的行为操守产生无形的约束。在这种“熟人社会”环境中,蕴含于法官与群众之间的,并不完全是法官单向度的权威,同时也有群众对法官的潜在制约。不仅如此,这种“熟人社会”也让我们看到了建立“法官职业尊荣感”的某种可能与作用。近10多年来,在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推进过程中,建立“法官职业尊荣感”问题常常被提及[14],人们寄希望于通过建立法官“职业尊荣感”以增强法官的自我约束。然而,就总体情况而言,在缺少对法官个体行为具体辨识的制度建构和社会条件下,所谓的法官“职业尊荣感”,事实上是很难形成的。所不同的是,人民法庭中的法官在相应社区中具有很高的识别度,同时法官的职业优势在基层社会也相对比较明显,因而人民法庭法官对个体威望或“职业尊荣感”的建立不仅可以有想象的空间,而且也有追求的实际可能。在P县进行调研的过程中,随时都能感受到群众(并非当事人)与法官相互招呼中的那份亲切。有些法官在退休后仍然受到当地群众的高度尊重,成为当地妇孺皆知的“名人”。这种地位的形成,无疑与法官的长期自律相关,也体现出“熟人社会”对法官的伦理约束作用。
四、人民法庭改革与人民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
从人民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这一维度审视人民法庭改革问题,一方面自然是把人民法庭改革置放于人民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中论证其实际意义,但更有意义的是,通过对人民法庭改革实际效应的认识,可以反向说明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什么样的发展思路。
近些年,我国各级法院似乎一直纠结或徘徊在一系列近于悖论的选择之中:在司法理念和取向上,是坚持规则至上,还是奉行能动司法;在审判功能的设定上,是追求法律的严格实施,还是立足于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在司法与外部社会关系上,是保持审判独立、中立,还是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在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上,是坚持“当判则判”,还是坚持“调解优先”;在案件审理方式上,是重视程序化审理,更多地采取坐堂问案方式,还是继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传统,强调审判行为的亲民化和便利化;在法院内部审判资源的配置与运用上,是充分发挥法官个体在案件实际处理中的决定作用,还是注重发挥法院内各层级的审核把关作用,如此等等。尽管这些选择本身并不完全或绝对地对立,彼此之间还有一定的相容空间,但在具体实践中的冲突与矛盾,却是无法掩饰的,并由此形成了近些年弥漫于法院系统上下的“无所适从”的感觉和情绪。在我看来,这种状况直接导源于不同时期中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阶段性任务的不同以及与此相关的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的差异。
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这一段时期中,我国法院面临着现代司法审判体系基本构架及基础性制度建立的重要任务,因此,这一时期人民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主要是依循着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思路进行的。具体体现于:庭审制度的全面建立与实施以及庭审方式的改革(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引入);严格证据规则的确立、特别是民事案件中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功能的弱化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对调解方式运用的相对弱化以及对裁判方式的偏重;对司法中立性、独立性的重视与强调;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启动与推进;对司法礼仪的重视(尤以法袍、法槌的运用为典型)等。应该说,这些措施大大提升了我国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水平,使我国司法审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并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了比肩现代法治国家的理由。然而,此后一段时期中,随着我国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以及各种社会纠纷的不断增加,司法审判与社会需求之间不相适应的问题渐趋突出,这不仅体现于司法裁判难以满足各种复杂的社会诉求,同时也显现出审判程序的专业化、正规化与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能力较弱、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基本要求的矛盾。在此境况下,人民法院发展的主导思路有了明显的调整,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趋向于对便民利民和实效化地解决纠纷的重视,体现于:对法院服从于社会发展大局的强调,特别是能动司法理念的确立;对便民利民司法方式的重视;在案件处理中对“民意”的尊重;对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追求,尤其是重树“调解优先”原则等等。在此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潜含着对规则及程序要求乃至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某些忽略。
基于我对近几十年来我国司法发展状况的研究与思考,我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院(或审判活动)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与便民利民、实效化发展两方面的恰当结合,或者说必须坚持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与便民利民、实效化两种发展取向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既要在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方面不断有所推进,同时也必须在便民利民、实效化地解决纠纷方面下足功夫。[15]舍此任何一方面,势必会使人民法院或司法审判工作陷于窘境之中。这一判断的原因及理由十分简单:中国社会二元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经济、文化状况高度分化的现实,既需要有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司法审判与之匹配,也需要有简易便利、具有实效性的司法方式与之适应。从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看,现代经济的发展与健康运行必须依托于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司法审判,同时,现代经济发展又能够为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司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前提,但传统农业以及部分传统服务业的存在,所需要或所能适应的则是简单易行、立竿见影的某些司法方式;当代中国经济结构中相对落后的这些经济成份,承载不起多少有些仪式化、且日趋专业化的现代司法的那份严肃与庄重。从社会成员的分化这一背景看,当代中国,社会成员之间在文化与经济条件方面显现出高度分化,这就决定了不同社会成员对司法及司法方式的认知,以及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存在着重大差异。对于一部分知识水平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社会成员来说,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的司法程序与活动是他们所能够适应、甚至乐于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对于更多的社会群体来说,这样的程序与活动是他们智识和经济条件所难以支撑、从而难以自如地融入和参与的。因此,现实而有意义的选择不是在“现代化与本土资源”的宏大叙事结构中讨论孰是孰非,或者长期纠结于这两者之间的悖论与冲突,而是把前述两种司法发展取向共同作为人民法院发展的恰当路径。
前述讨论似乎已溢出了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重构这一主题,但如果没有这样的前提性论证,就难以全面认识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重构的特殊意义。毫无疑问,人民法庭地位的提升和功能的强化,较为集中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便民利民、实效化发展的思路与取向,换句话说,人民法庭作用的发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基层社会解决传统生活中所产生的多种社会纠纷的需要,使司法审判能够更好地与当代中国基层社会的生态相适应。然而,P县法院的实践表明,仅仅认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事实上,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对于推进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也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人民法庭承担了基层法院大量的简易案件的审理的同时,一部分体现现代经济关系的案件则分流或集中到了机关庭,由机关庭依照正规化、规范化的司法程序加以审理,这就为机关庭从容地适用各种程序手段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迄至今天,P县法院以及其他很多法院人民法庭的运行方式已经完全不同于既往,这种运行方式完全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作为支撑和依托的。尽管纠纷解决方式是简易的,但从案件受理到审理,人民法庭与机关庭的联系,案件管辖的调度以及审判资源的配置,乃至诉讼文书的格式化等一系列过程和活动,都是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的支持下完成的,甚至没有这样的现代信息技术,人民法庭的功能就无法得到正常发挥。因此,人民法庭地位的提升与功能的强化,非但没有延缓人民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进程,而且还对这一进程起到了积极的推助作用。由此,完全有理由把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作为当下践行人民法院两种发展取向、融合两种发展思路的重要切入点。
五、人民法庭改革与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性
就P县法院而言,人民法庭改革的直接动因萌生于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基本特性的深刻认识;改革的一系列措施体现了该法院在现实制度框架下,从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性出发,能动且富有创造性地推进基层法院建设的理性自觉。自然,改革的成果也显示出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基本特性的适应与尊重。这也进一步增强了P县法院相关改革的生命力及普遍性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在对人民法院改革与发展的理论讨论中,基层法院很少成为独立的讨论对象,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特性总是被遮蔽在对法院问题的一般性叙说之中,甚至在政策或制度制定中,基层法院的固有特性也往往不为人们所重视。然而,事实上,基层法院作为诉讼的初审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作为地方社会治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其他层级法院所不同的一些特性,甚至有自身运作的某些独特规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曾通过解剖初审法院的实际运作而揭示和描述司法审判的真实状况,并藉此颠覆人们对司法的虚幻想象,[16]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基层法院(初审法院)独特运作状态和机理存在的客观性。
进一步说,人民法庭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基本特性的适应,集中体现于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人民法庭改革更加契合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功能定位。一般来说,司法审判的直接功能或使命在于“化解矛盾(了结纠纷)”和“彰显(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确立)规则”这两个方面。多数情况下,这两项功能在个案审判中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手段的局限性,实践中既存在着两项功能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得到体现的情况,也存在两项功能在不同个案中有所侧重的现实。这种状况与审判层级相联系,便形成了不同层级法院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不言而喻的是,基层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其审判工作的基本功能应主要侧重于化解矛盾,了结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尽管审判过程中无法(不应)忽略对规则的尊重,但毕竟有上诉审级的存在,并且基层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也不是十分突出,因此,相对而言,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彰显规则的功能应弱化于化解矛盾的功能。从另一角度看,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通常仍然处于矛盾的“源头”状态,在“源头”上化解矛盾,有助于缩短纠纷和冲突在社会中的滞留期,从而减少由此引起的社会震荡。人民法庭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这种功能定位。一方面,人民法庭在实践中通常都把追求平息纠纷、案结事了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追求;另一方面,人民法庭对调解手段的充分运用、简单便利的诉讼程序、较为灵活的处置方式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熟识度等,都有利于矛盾的化解。这一点从前面所提到的P县法院人民法庭极高的案件调撤率中可以得到充分证明。还应进一步看到的是,人民法庭和机关庭对案件受理的不同分工,事实上也建构了“人民法庭侧重于化解矛盾”,而“机关庭则侧重于彰显规则”这样一种审判格局。因此,人民法庭改革对基层法院审判功能的总体优化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人民法庭改革契合于基层法院案件受理的实际状况及审判工作的基本策略。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具有一定的特征。首先,根据现行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初审并不由基层法院受理,并且某些涉外案件,以及某些行政诉讼案件,多数基层法院也不能受理。更为重要的是,虽然最高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有10大部分、43类、424个案由,但基层法院日常受理的案件主要仅有不到10类20多个案由。从P县法院2012年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看,该院全年共审结民事案件3109件,而婚姻家庭、合同、所有权、人身权、劳动争议等9类案件就达到2596件,占总受理案件总量的83.5%。根据对P县法院所隶属的C市中级法院20个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情况的统计(C市中级法院作为省会城市中级法院,其统计数据应有一定代表性),2012年,全市各基层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77749件,婚姻家庭、合同、所有权、人身权、劳动争议等9类案件为60753件,占受理案件总量的78.1%。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必须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特殊类型纠纷,在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中的比重很低,这种状况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更为突出。这一状况充分说明,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多数是可以通过人民法庭以简易程序加以处理的。[17]因此,强化人民法庭的功能,提高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比重,完全符合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实际状况。另一方面,从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策略看,近些年,为了适应“案多人少”这一实际情况,基层法院普遍把“难案精办,简案快办”作为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策略。所谓“难案”,通常指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处理的案件;而所谓“简案”,则是指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不需要通过较为复杂的审判过程加以处理的案件。人民法庭与机关庭功能的分设,正是体现了“难案精办,简案快办”的工作策略,通过机关庭办“难案”、人民法庭办“简案”这样一种分工,全面提升了审判力量与案件难易度的对应性,大大提高了审判资源的运用效率。
第三,人民法庭改革有助于恰当实现基层人民法院在地方社会治理中的职能。无论人们如何强调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不能回避的是,在我国政治结构中,基层法院总是地方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地方社会治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能。事实上,基层法院同地方党政以及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联系并非学者们讨论中经常提到的“人事、财政依赖”那样简单。即便就纠纷解决、案件处理而言,一方面,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无法脱离对地方社会治理要求的考虑(这与罔顾法律原则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本质性区别),特别是当具体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地方社会稳定时,法院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与结果就不能不包含着多种因素的考量与权衡;[18]另一方面,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某些纠纷,常常蕴含着法律层面以外的其他社会性因素,这些纠纷的妥善解决,不同程度上需要依托于党政组织或其他社会力量的配合,这就使基层法院与地方党政组织或其他机构在地方社会治理中形成了常态性交集。并且,越是在最基层,这种交集就越为密切。人民法庭改革,尤其是人民法庭设置的增加和功能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把基层法院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职能分解到了人民法庭,这样既有利于保持机关庭的审判活动相对超脱和独立,又能够更恰当地发挥法院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应有作用。从P县法院的情况看,人民法庭与所在地党政组织以及派驻检察室、司法所、派出所、民间调解组织等联系十分密切,尽管人民法庭并不承担与审判无关的其他社会事务,但在实现地方社会治理、特别是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人民法庭与这些组织与机构之间具有很高的相融度,甚至多少有些“一体化”的色彩。[19]这种状况或许在强调司法独立的理论语境中很难得到肯定性评价,但我相信,在基层稳固日益成为我国社会突出问题的大背景下,这种状况不会、也不应发生太大变化,甚至可以认为,由此将升华出地方社会治理以及基层司法运作的一种“中国经验”。
六、余论
应当说明的是,P县法院人民法庭改革得益于两个特殊条件:一是地方财政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支持。较为充裕的地方财力以及地方政府对人民法庭建设的重视,为人民法庭的设置及布局调整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C市中级法院内部审判运行一体化的格局已经制度化地形成,包括P县法院在内的C市各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已经高度透明,并且形成了资源共享的格局,这也使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能够全面地融入到法院整体审判运行之中,得到法院其他各种审判资源的支持,或受制于必要的内部管理与监督。这两个条件或许在其他基层法院并不具备,但这并不足以影响P县法院这一改革基本方向和主要思路的普遍性借鉴意义。P县法院相关实践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视和发挥人民法庭这一“基层法院中的基层法院”的功能与作用;而这一点,对于不同条件的基层法院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与示范作用。
现象上看,P县法院人民法庭改革实践并不是惊世骇俗的变革,甚至显得有些平淡;相关举措,与其说是一种改革,莫若说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中所作出的某些调整与改善。然而,由此对基层法院内部结构与功能的影响,对基层法院审判运行格局的改变,对基层法院审判绩效的提升以及对法院与外部社会关系的调整却是明显而深刻的。它让我们在认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顶层设计这一原则的同时,看到基层自主创新的巨大潜力与特殊作用。在我看来,当下我国司法的发展与改革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真正的成型期或成熟期,其间贯穿着我国司法在具备现代司法一般形态之后而寻找“中国特色”之魂的过程。因此,对类似人民法庭改革这样贴近中国基层社会运作实际情况的实践,理论界以及决策层应当付以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本文调研与写作过程中,作者得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牛敏、周磊、吴红艳以及郫县人民法院吴可、李珊的支持与帮助,谨致谢意;四川大学博士生李鑫参与调研过程,并提供了资料方面的帮助,一并致谢。
[1]近几年,还有很多法院在人民法庭的改革方面有不同的尝试,相关内容参见卢凝一:《常州人民法庭成为审判中坚》,《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5日第2版;何晓慧:《福建发布人民法庭建设五年纲要》,《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8日第1版;刘建华、钟山:《青州擦亮人民法庭服务窗口》,《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6日第2版;郭京霞等:《中关村人民法庭成立: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为主》,《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7日第1版;谢晓曦:《重庆加大对人民法庭投入力度:年内完成巡回审判专用包配置》,《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15日第4版;张洁:《遵义市法院推行“332”人民法庭设置模式》,《法制生活报》2011年3月9日第1版。
[2]相关研究可参见高其才等:《乡土司法——社会变迁中的杨村人民法庭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丁卫:《乡村法治的政法逻辑——秦瑶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华中科技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指导老师:吴毅;刘晓涌:《乡村人民法庭研究》,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指导老师:汪习根;丁卫:《秦镇人民法庭调查》,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8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丁卫:《秦镇人民法庭的日常运作》,载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张青:《转变中的乡村人民法庭——以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为中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张青:《迈向“实践—理论”的研究范式——对乡村司法理论的回顾与反思》,《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3]相关统计可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辑出版的1987年—1992年的《人民法院年鉴》;朱景文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蒋安杰、张亮:《历经60年发展全国已建立3561个法院 10023个人民法庭》,《法制日报》2009年9月25日第5版;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等。以上资料显示,1987年全国人民法庭的数量为15886个,1992年数量最多为18000个,到2011年,则减少至9880个。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2005年9月23日)。
[5]相关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2009年2月17日)。
[6]网上办案与网上管理平台是P县法院所属的C市中级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构建的基础性设置。我对C市中院这项工作进行了较长时期的跟踪研究,主要研究成果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7]参见[意]莫诺 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我曾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资源分享问题》一文中,对此作过较为详细的分析,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资源分享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9]我在P县调研时发现,很多人习惯性地把人民法庭称之为“家门口的法院”。
[10]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1、44页。
[11]相关研究参见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理解村委会选举的一个视角》,《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许娟:《新熟人社会的确证及其对和谐社会的价值》,《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宋丽娜:《熟人社会的性质》,《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陈柏峰:《熟人社会:村庄秩序机制的理想型探究》,《社会》2011年第1期。
[12]相关研究参见李秋生:《告别“熟人社会”》,《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03年第9期;铁锴:《熟人社会及其根治的社会政治学分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张清、王露:《陌生人社会与法治构建论略》,《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贺海仁:《无讼的世界——和解理性与新熟人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相关研究可参见江必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钱锋:《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周玉华:《论法官良知的培育和维系》,《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钱锋:《司法廉洁制度的创新完善与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陈立如、张钰炜:《法官非物质利益保障的价值基础与制度建构——以法官角色伦理为视角》,《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李霞等:《基层法官职业风险、组织支持对组织承诺的影响作用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5]刘星教授在《判决书“附带”:以中国基层司法“以中国基层司法”法官后语“实践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中,也间接地提出了融合“司法正规化”与“让司法发挥真实有益的作用”两者之间关系的主张。
[16]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7]人民法庭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加的情况并非P县独有,近年来,不少地区法院都在尝试通过将案件下移至人民法庭审理,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相关介绍可参见孟焕良、余建华:《坚守和谐社会的司法“前哨”——浙江省人民法庭工作巡礼》,《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3年第3期。
[18]这种情况在西方法治国家中同样存在。卡多佐认为:“对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对重要性的分析是律师和法官在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必须利用的线索之一。”见[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苏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9]相关实践的情况可参见周磊:《职能创新: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新模式探寻》,《今日中国论坛》2012年第10期;王强、纪新钢:《“所庭联动”一年化解疑难矛盾纠纷26起》_,《人民公安报》2012年3月27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