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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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在政法体制中,重新反思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进一步厘清党委与各政法机关的权限以及政法机关上下级关系是改革的重点。但是,改革不能以明显违宪为代价,不存在“良性违宪”的问题,而应通过解释宪法,从而保持宪法秩序的稳定。

    周强

     

     

     

     

    从“赵作海案”谈起

    2010年上半年发生的“赵作海案”,是继“许霆案”、“邓玉娇案”之后,又一起引起全民关注并具有广泛影响的政法事件。“赵作海案”之所以能够引起广泛关注,就在于其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数年后,被害人赵振晌“复活”。如果不是被害人“复活”回村,赵作海的冤情永远不会得到昭雪。舆论批评直指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舆论指向的另一个问题是案件协调做法。在办案过程中,原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存在意见分歧,但在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下,才最终认定赵作海杀人事实成立。不论是刑讯逼供,还是案件协调,都不是个体行为或个别做法,而是普遍存在于中国政法体制的制度性问题。

    这关涉到中国政法体制中最为根本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不仅是中国区别于西方法治体制的根本标志,也是政法体制能否进一步革新的关键所在。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新中国的根本工作经验。它不仅因而成为党的根本工作原则,也延伸适用于所有国家机构。所谓民主集中制,原本含义是既不同于通常意义上以分权制衡为基础的民主政治,也不同于极权政治。

    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综合党内文献,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走群众路线,反对脱离群众,破坏民主作风的倾向。

    先民主,后集中,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领导同群众相结合……如果没有充分的民主生活,就没有真正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加强党的领导,反对分散主义。

    没有民主,不可能有正确的集中……各级党委是执行集中领导的机关。但是党委的领导,是集体领导,不是第一书记个人独断。

    工农商学兵政党这七个方面,党是领导一切的。党要领导工业、农业、商业、文化教育、军队和政府。

    第三,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加强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各地方的积极性,实行分级管理。第四,强调集体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或者叫做小局服从大局,小道理服从大道理”。上述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也是适用于政法工作的。它既贯穿于整个政法工作当中,也型塑了新中国政法传统。本文将从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的关系、分工与协调的关系、条块关系、权利观念和大局意识的关系,来展开政法传统的讨论。

     

    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

    如何在政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是一个根本的工作方法问题。但在“赵作海案”中存在着“群众路线悖论”,因为群众可能既是促成冤案形成的重要影响力量,又是促成冤案平反的决定性影响力量。民愤程度是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指标,历来为各级官员所重视。毛泽东一度曾说:“人民要求杀的人则必须杀掉,以平民愤而利生产……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在“赵作海案”中,从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中所能够推测的是,该起杀人案在当地曾引起轰动,赵作海被捉拿归案并最终判刑,很可能是与当地民愤,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与当局所担心的民愤引发社会不稳定直接关联的。在民愤和上级考核督办的双重压力之下,公安机关才有可能即使证据不充分,仍一再要求检察院起诉。而如今赵作海冤案能够如此迅速昭雪,却也是直接得益于民愤——网络舆论激起的民愤。民愤反映着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当局如果不及时响应群众,就是脱离群众的表现,就会被认为是背离了群众路线、背离了民主集中制的工作原则。但以民愤、民意作为办案的主要动因甚至作为主要依据,仅仅是强调了民主的一面,而忽视了集中的作用。所谓集中,是应有专门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包括民意在内的各种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如果过于强调群众的作用,而忽视了专门机关的功能,就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开展群众运动的经验和教训中可以充分说明。

    不过,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让政法机关在贯彻群众路线时面临着新问题和新挑战。越来越多的案件经由网络披露迅速成为全国舆论的焦点,成为全国性的公共事件。这要求办案机关必须以更快的速度加以响应,甚至还会以牺牲个案公正以平息民愤。即使是对存在不公的加以纠正,但最终减损的却是整个政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当舆论媒体将个案推演成为公共事件,实际上也是将更高权力直至中央被动介入办案的过程。这是因为个案一旦演变成公共事件,就会涉及社会稳定的大局。更高权力直至中央也就不得不介入办案过程,对具体办案机关施加压力。像这样具有公共事件性质的案件,已经是群众、中央和地方(或者说是上级和下级)三方力量相互作用最终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赵作海案”中,如果没有舆论的力量,案件不可能这么快被平反。首先是由上级机关迅速介入处理,不仅由市政法委书记、省高院院长出面道歉,更是对当年相关承办人员进行处理:涉嫌刑讯逼供的警察被刑事拘留、主审法官被停职。更进一步,在中央政法委的协调下,迟迟难以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

    如果案件存在渎职或腐败行为,当然应纠正以实现个案正义。但有时冤案的发生却与渎职腐败无关,而是办案人员基于认知上的偏差所导致。然而,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所形成的舆论,固然体现着民愤或民意,但这种舆论缺少足够的可信度。无数的事实证明,在短时间内形成的群众意见,是一种集体无意识的共谋。民意如流水,当信息足够充分以后,民意有发生大逆转的可能。因此,是否走群众路线,让群众满意,固然是判断政法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但民意具有十分的不确定性。因此,政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贯彻群众路线,以避免侵犯公民权利;同时应注意民主基础之上有集中,不仅要广泛吸取民意,更要注意收集采信证据,审慎办案,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距离感。这样才能通过制度改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案。

     

    分工与协调

    在“赵作海案”中,舆论指向的另一个问题是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制度。原本,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一直存在分歧,因此,该案始终未进入起诉程序。正是由于政法委员会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才由法院最终判决赵振海死缓。这里须注意,政法委员会之所以有权协调个案,是因为公检法三机关虽然是分工办案,但却共同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作为党的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处在居中超然的地位。但另一方面,政法委员会往往又是被动介入协调,只有在公检法三家自行难以协调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果运用科斯的解释,专业化并非绝对优越于一体化。当专业化高于一体化的交易成本时,一体化就是较优选择。因此,当公检法三机关协调成本足够高时,由政法委员会介入协调有其合理性。然而,实际上,政法委员会最容易受到公安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地方由公安首长担任常委或政法委员会书记,这使得案件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法院和检察院更有可能配合公安机关,而很难发挥制约功能。

    实际上,分工与协调(或称分散与集中、分权与集权)的关系,一直是新中国政法体制面临的基本问题,而且是一个因时因地不断变化的基本问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西方的分权制度强调的是制衡,而中国的分权制度强调的则是协调。这是因为西方的分权机关服务于不同的目标,例如检察机关侧重打击犯罪,而法院则注重保护基本人权;但中国的分权机关,不论公检法,都是在根本上服务于大局。所谓大局,说到底就是强调国家建设和国家利益的重要性。

    尽管建国伊始,公检法三机关强调相互配合,但毕竟还是以承认各自分工职能为前提。不过随着形势的变化,公检法的分工职能越来越难以保证。首先是国家财政经济困难,包括政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构所需经费的大量节减,政法机关不得不合署办公。特别是正在建立的各级检察机关,只保留名义,不设机构,不配备干部,工作由公安机关兼办。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冲击政法部门,检察系统因被认为是保护坏人而遭到批判,司法部也被认为是右倾。到了1960年,中共中央再次要求合署办公,“公安部、高法、高检三机关合署办公,规定三家名义不变,对内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高检留20~30人,高法留50人左右。”各地纷纷出现了“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现象,而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被撤销。而到了文革初期, 毛泽东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思想,公检法三机关成为继续革命的障碍,因此被彻底砸烂,随后被军管。

    文革结束后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宪法》,虽然再次肯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但仍是重配合而轻制约。所谓重配合,是因为三机关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共同的根本任务都是维护社会稳定。而历次“严打”所强调的从重从快,特别是从快是对速度的强调,必然是重配合而轻制约。当然,如果出现了相互制约的情形,有可能使案件限入僵局,甚至也有可能出现相互扯皮的案件。此时,相对超然的政法委员会就会被动介入协调,通过集体合议制来推进案件办理进度。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地方政法委员会书记由公安厅局长兼任,这使得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的超然性难以保障,严重弱化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功能。最终的结果也许是短期内社会治安有所好转,但却是以更多的冤案为代价。

    不论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还是政法委协调,在政法活动的运转过程中,作为刑事诉讼重要一方的律师往往被排除在外。仍以《宪法》第135条为例,该条仅规定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能和相互关系,但却没有规定作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一方,即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的地位。也正是由于《宪法》第135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其所导致的意外后果竟然是增加了律师寻租的机会。律师寻租是在1990年代市场化改革以后才逐渐出现的。尽管各地公检法三机关协作办案,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排除地方律师的介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能够请更高层级的律师甚至请北京的律师,就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扭转其不利地位。所谓更高层级的律师,必须是能够影响更高层级政法机关,这样,案子或者在二审、再审改判,或者可以直接由上级政法机关往下施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律师已经与政法专业人员有着广泛的私密联系,甚至有利益交换。例如,存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或经由政法工作跳槽转做律师的现象。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法学教育所型塑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最终也形成了法律职业利益共同体。以市场化导向所进行的法律职业商业主义,由于在政治体制改革上没有跟进,导致转型过程中出现大量的寻租行为。

     

    条块关系

    在“赵作海案”中,还有一个被忽视的细节是,政法委员会对该案一共协调了两次。第一次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各不相让而搁置;第二次之所以能够协调定案,实际上与当时中央要求各地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大背景相关。因此,来自中央和上级的压力也深刻影响着政法体制运转过程。

    从条条关系来看,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向人大负责,但检察院同时还要向上级检察院负责。但是包括公安在内的政法机关,除了接受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或领导,向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监督以外,还要通过党组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特别是党中央的领导。公检法机关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是块块关系。地方党委又服从于党中央,是条条关系,因此在条块关系上相互交织,同时还交织着中央与地方关系。

    条块关系中尤为强调党的领导,特别是党中央的领导。但这里须注意两点:第一,党委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与党委领导还不是一回事。政法委员会只是党的办事机构,同样要接受党的领导。政法委员会的最初设立,是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作为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的机构。政法委协调案件制度与过去的党委审批案件制度有很大不同。政法委协调案件仍以确认公检法三机关的基本职能为前提,而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则是取代了公检法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权。不过,在有些情况下,政法工作可以直接向党委请示报告,而不必经由政法委员会。第二,应区分党委审批制度与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建国以来,党委审批制度往往是与政治运动结合在一起,因此曾经长期存在。直至1979年中央正式宣布废除党委审批制度之时,死刑案件仍是由中共中央批准的。但党委审批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将政治标准凌驾于法律标准之上,因此,造成很多冤假错案。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基本不涉及个案的决定权,而是确保党对全局的把握,从而较为准确地做出工作部署。一个不容忽视和否定的事实是,直至今天,政法工作中所有的重大战略部署,例如法治入宪,都是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决定的。因此,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就目前来看,是确保党委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领导政法工作的基本途径。

     

    权利观念与大局意识

    常常听到的是,政法机关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大局服务。那么什么是大局 邓小平曾强调:“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或者叫做小局服从大局,小道理服从大道理。”这也就不难理解,中国的大局就是强调国家的集体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具体来说,目前的大局就是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包括政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党政机关都应该服务和服从于这个大局。

    由于大局意识强调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与个体权利观念存在着紧张关系。特别是在建国初期,往往是以牺牲个体权利来成全特定时期的国家利益。例如,为了巩固国家政权而发动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区分未遂和既遂。而政治运动中成立的人民法庭,实际上是绕开了法院,并且剥夺了那些被排除在人民之外的公民的上诉权。不过这一紧张关系,在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全党工作着重点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以后得到缓解。2004年修宪,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更彰显出公民在国家中的重要性。

    这一变化也使得大局意识的贯彻较之过去要更为困难。如果说过去讲大局是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但现在在强调人权的背景下,这显然是一种政治不正确。2004年修宪,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以大局来牺牲个人权利要给予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地方政府往往为了政绩或官商勾结,牺牲个人利益且没有给予合理补偿,这自然引起群众不满以致群体性事件。第二,地方政府与相关群众难以达成合理定价,其中不乏群众漫天要价的情形,一旦地方政府强制执行,这也会引发群众的抗争。同时,中国正处在转型过程之中,利益分配不均进一步加剧贫富两极分化,这更使得维稳成为中央工作的重中之重。中央又会给地方施压,要求地方妥善处理。但地方维稳问题丛生,例如有时会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短期内形成稳定格局,但长期则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例如,上访增多。这也就使得政法机关面临着维稳与维权的困境。

     

    政法传统再讨论

    大致来看,30年来法治建设,往往集中于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部分,而较少涉及政治体制改革层面。进而带来的重大问题就是,市场导向的新型法治如何与既有的政法体制相互协调 在现有局面下,如何实现政法传统的自我变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从检视民主集中制原则入手,特别是要细致检讨执政党与法治、政法与宪法这两大基本问题。

    目前的现状是,尽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已经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党中央也十分强调保持法院应有的独立性,反对非法干预案件,但在很多情况下,一个法院实际上很难独立驾驭重大、疑难或轰动案件。这是因为这几类案件涉及的权力和利益关系复杂,一个法院并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协调。唯有党是中国的领导力量,具有强大的协调统筹能力,因此,包括群众在内的各方力量,最终会寻求地方党委乃至中央出面加以解决。不论是发动舆论,还是民众上访,其实行动的背后都是希望党委特别是中央,而不是法院或主要不是法院来解决根本的问题。这样一种法律案件的泛政治化解决模式,短期内并不能得到根本改善。因此,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要在党的领导下循序渐进进行。邓小平讲:“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应该从中央开始。”改善党的领导,要实现党政分开,党法分开。但是,如何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以党领政,同时又要防止党政不分、党法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可能十分困难。就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且提出“完善党内民主决策机制,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如果能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这也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

    中国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与现有的政法体制虽然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但政法体制中长期存在的请示制度背后所反映的上下级关系,与宪法规定是否存在着冲突,可能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政法体制尤为强调统一领导,下级服从上级。党内成立政法委员会制度以后,各政法机关须就重大事项向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不仅法院上下级之间存在请示,同时法院向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亦有请示。值得注意的是,中央也提出“司法机关党组提请党委讨论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可以依照法律和政策充分发表意见。司法机关应该认真听取和严肃对待党委的意见。但是,这种党内讨论,绝不意味着党委可以代替司法机关的职能,直接审批案件。对案件的具体处理,必须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决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裁判、决定,任何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无权改变”。但是,司法机关党组往往是尊重和执行党委意见的多,反对的少。不难发现,请示制度与法院独立审判权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也就是说,至少在这一点上,政法体制和宪法体制是存在着潜在冲突的。

    根本的问题就是权力过分集中。邓小平曾批评:“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政府、经济组织、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因此,在政法体制中,重新反思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进一步厘清党委与各政法机关的权限以及政法机关上下级关系是改革的重点。但是,改革不能以明显违宪为代价,不存在“良性违宪”的问题,而应通过解释宪法,从而保持宪法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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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从长远来看,我希望能以一个法律人立场来做出更大的知识贡献。看起来这话似乎多余,但鉴于自己做的是法律社会科学研究,往往被认为是法学院的叛逃者,其实我一直恪守着以法律人的立场来研究问题。近期而言,我希望第二本专著比现在的第一本专著写的好,在方法和知识上都能够

    侯猛

       一、您为什么选择以法律为业 又是怎样对法学学术研究产生兴趣的 

    侯猛:15年前我决定报考法学院,基本上是自己的选择,家人没有干涉。细节已经无法考证,现在只能做一些事后的正当化解释:考法学院或许与自己成长环境有关,我从小在政府大院长大,父亲当兵20多年后转业到地方,不久亦进入政法部门。所以,那时候理解法律大概是认为和军队一样,都是刀把子吧。另外,当年高考时,好多同学都报热门专业比如经贸。我还是不太喜欢凑热闹,就报了当时还不热门的法学,后来班上也就我一人上了法学院。

    说到对法学学术研究产生兴趣,首先还是受到老师们的影响。这首先是我的硕士导师,现在在华东政法大学任教的童之伟教授。1998年他将我招至麾下时,他除了自己做科研之外,教学上也花了很多心思。我现在印象最深的就是,他要求我们读“原典”,比如,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这门课时,每人必备马恩选集四册。那个时候,我们真的是抱着“大部头”啃,不仅要读,而且几乎每周还要写相关读书笔记。他都会亲自批改,然后在课堂上讨论。我现在的研究方向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基本功还是在硕士阶段打下的。我在博士阶段的导师是朱苏力教授,他对我的影响是无形的,甚至现在还难以走出他的“荫影”。特别是在写作博士论文时,和他有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也影响了我的写作思路。除了阅读他的文章之外,从他那里获益比较大的还有,在读书阶段参加他每周组织的席明纳。这是一种很好地激发研究兴趣的形式。

    二、您认为哪位学者或者哪一本著作及论文对您的学术影响最大 影响是什么 

    侯猛:我的阅读范围有些是当年老师指定,更多则是源于同学或朋友的推荐以及自己的发现。过去几年读书的偏好主要集中在人类学、社会学,法学的书反而读得很少。读得最多的是费孝通的书,特别是他的《师承 补课 治学》,读了好几遍。此外,瞿同祖、福柯、斯科特、格兰诺维特、布洛维,以及谢宇、阎云翔、王铭铭、王绍光、赵鼎新、冯象等人的著述也读得比较多。最近开始尝试着精读些法律经济学的著作,例如,桑斯坦、小波斯纳、埃里克森的著述。不同人的著述会在不同时段会对自己产生大的影响,但好的读书人都会将其转化为自己知识结构的一部分。我们看一个人的研究有没有新突破,也是可以从他读书的变化看出端倪。一个勇于学术挑战的人,就要不断的吸收新知识。

    三、您的主要研究领域是什么 您如何看待自己研究领域的发展现状 

    侯猛:我现在的研究领域涉及司法制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如果再概括的说,就是法律社会科学。现在法学院的主流是规范法学,法律社会科学基本上还不成气候。不成气候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规范法学太强大,而是现有的法律社会科学研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而缺乏说服力的主要原因又在于研究者的社会科学训练还不够。所以,现在的法律社会科学要有所推进,最重要的其实不是问题意识的有无,而是先要进入一种或多种知识传统,比如法律经济学或法律人类学。如果大而化之,仅借助于研究者的体验、想象、直觉和修辞表达,这样的法律社会科学实际上就全变成了“法律与文学”。对我而言,现在还是需要不断学习,除了系统学习外学科的知识之外,还在学习部门法学,例如商法,这样将来写出来的东西才会有比较强的解释力。

    四、您的研究风格是什么 这种研究风格是如何形成的 

    侯猛:我总体上是倾向于从法律之外来研究法律,所以对于外学科的知识非常感兴趣,最喜欢看的杂志是科普类的,比如《新发现》月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的研究关注的是因果关系,这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很相似,而与规范法学就有很大不同。我的这种研究倾向的形成与自己偏爱读外学科知识有关,也与在博士后阶段开始重视田野调查有关。我的博士后合作老师是人类学者朱晓阳,我参加了他牵头组织的在云南的一次田野调查。之前我也做过一些调查,但那一次却是有人类学意义的调查,让我知道如何去理解他者,怎样去阐释(interpretation)生活意义,解释(explanation)前因后果。这些都是我以前在法律框架内所看不到的。我现在也还是在消化和吸收这些知识,并且试图贯彻到我的研究当中。

    另外,文风也很重要。所谓“文如其人”,如果你写的文字没有自己的特点,例如把你的名字换成其他人的名字也可以的话,那是很让人尴尬的。我写文章不喜欢拖泥带水,这就与我的个性很像。

    五、您现在在研究什么问题 其意义何在 

    侯猛:从做博士论文开始,我一直关注的是中国的最高法院。但没有跟风对其直接进行政治分析,而是关注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讨论最高法院政策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但这种研究基本上还是一个经验的法律社会学进路,就解释力而言,不如法律经济学进路。所以,我现在想做的工作,就是运用法律经济学包括产业组织经济学以及定量方法,分析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看看能否发现提升判决预测能力的办法。与此相关,我还想将研究从法院制度拓展到立法制度,考察中国立法的实际效果。

    最近的另一个兴趣是法学研究本身,这几年也写过一些关于学科制度、法学刊物的文章。比如,我分析法学刊物对法学研究的影响,与自己做过编辑有关,对情况有一定了解,但要把文章写的有说服力,就不能大而化之,必须有数据支持。在这一点上,我还是坚持了实证研究的进路。另外,如果有机会,我还想找人一起合作,研究现代法学学人对中国法学的影响。比如,我现在所在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沈达明和冯大同两位已故教授的影响就相当大,但具体有什么影响并没有人进行过细致分析。

    六、您认为中国法学学者的研究在哪些方面最有可能形成自己的贡献 

    侯猛:不同法学者的研究旨趣是不一样的。第一种法学者最可能的贡献,是有效影响立法。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有效”影响,现在不少法学者能够影响立法,但经常是“好心办坏事”,立法效果往往事与愿违。所以,法学者要想有效影响立法,那需要的就不仅仅是熟知法律原理,而应该充分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第二种法学者最可能的贡献,是保持独立的人格。他不是对政府政策摇旗呐喊或建言,而是站在批评的立场上来捍卫人的尊严,推进社会变革。第三种法学者最可能的贡献,是推动知识生产。他的研究不是制造垃圾,也不是现实对策,而是发现和创造新知识,提升人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我个人更倾向于知识生产才是法学者最应有的贡献,而前面两种,其实是兼有扮演立法者和公共知识分子的角色。

    七、您的学术理想是什么 

    侯猛:从长远来看,我希望能以一个法律人立场来做出更大的知识贡献。看起来这话似乎多余,但鉴于自己做的是法律社会科学研究,往往被认为是法学院的叛逃者,其实我一直恪守着以法律人的立场来研究问题。近期而言,我希望第二本专著比现在的第一本专著写的好,在方法和知识上都能够有突破。

    八、在非学术著作中,您最喜欢读哪一本书 

    侯猛:我的兴趣一直在变,不同阶段会喜欢不同的书。20岁读余华的《活着》时掉过眼泪,现在读冯唐的杂文集《活着活着就老了》,很是“欢喜”(冯唐的一部小说名)。

    九、作为一名高校教师,您认为当前中国的法学教育存在哪些问题 对此有何建议 

    侯猛:首要的问题是,不少教师的心思不是放在教学上,更不是以学生为中心。浮躁相当普遍,但我也并不认为原因仅仅是出在教师本身。其次,法学院招生人数太多,特别是研究生。现在的硕士生都上大课,哪里还有“研究”之说。现在经常闹出笑话说,老师直到毕业也不认识自己的学生。博士生更成问题,很多博士生直到毕业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知识训练。此外,法学课程设置有问题。本科生的课程与硕士生差别不大,甚至讲授内容也不大,不少课程的知识体系陈旧老化。至于建议,很难说,因为这只是个人直观感受,有说服力的建议,还是需要投入精力进行调查研究之后才能得出的。

    十、作为青年学者,学术交流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您的学术成长历程中,您有没有对自己影响比较大的学术交流圈 在与同辈学人的学术交流中,您最大的收获是什么 

    侯猛:在学术交流中,同辈之间的相互学习要比向老师学习收获更多,也更深入。如果你发现有同人和你研究相同或相似的问题,特别是他对你的批评让你很受启发,这其实是激发了你研究的兴趣。所以,我现在和一些朋友组织“经贸法学工作坊”和“法律经济学席明纳”系列活动、与苏力、贺欣等人一起办《法律和社会科学》杂志,也是构建学术交流平台,来真正地讨论中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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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不是进行具体的经济决策,而是以不同形式为政治服务。最高法院在中央各机关关系中处于被边缘化的位置,甚至审判与行政权力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从经济变迁来看,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最高法院过于集权化,进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而在市场

    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草案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就将成为法律。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和经济工作人员一样认真学习研究,并站在自己工作岗位上,积极主动地配合其他部门,为完成五年计划而奋斗。

    ——董必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与我之前进行实证和成本分析的研究相比,①本文侧重于历史的考察,主要研究经济体制变迁过程中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的变化,特别是它对经济生活发挥作用的变化。大致说来,中国共产党在执掌政权后面临的主要任务是现代化、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经济革命。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在建国初期以及以后的三十年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意识形态调动全国人民的积极性,通过政治来改造国家,实现经济现代化;这一阶段进行的社会经济革命主要是建立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的经济决策集中在中共中央以及主要代言人国务院。在这样的背景下,造就出最高法院特有的政法治理方式,并且这种治理方式在今天仍在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最高法院的定位

    中国经济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计划经济时期(1949年到1978年)、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1978年到1992年)以及市场经济全面建设时期(1992年到现在)。计划经济时期又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949年到1952年,是中国经济恢复阶段;1952年到1957年,中国仿照苏联的做法,开始实施国民经济恢复以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这一阶段总的经济指导思想是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在1954年以后又发展为“一化三改”;1958年到1978年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动荡阶段,经过收权-放权-再收权后,形成了中央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的格局。①对于当时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中国家来说,中央集权的经济体制可能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统一的政治架构和统一的法律,打破传统经济的封闭性,就不可能实现现代的经济变革,就无法发展现代的工业和商业,无法建立统一的军队,官僚制度。②经济决策集权有利于加快国家的现代化进程。

    正是为了建立现代国家需要,计划经济的选择和运作主要是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主导,大量微观的经济决策是由国务院及其具体的经济管理部门如国家计划委员会作出,由它们制定形成一套计划经济体制运行规则。因此,即使产生经济纠纷,亦可以通过行政权力加以解决。既然经济纠纷都很少由法院来解决,③最高法院也不可能象现在这样广泛介入经济生活,可以这样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活动基本上与最高法院没有直接的关系。

    尽管最高法院较少介入经济纠纷以及基本上不参与经济政策的制定,④但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中不发挥作用。最高法院的比较优势在于它可以通过刑事打击的手段,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协助共产党以政治力量推动经济体制的变革,对中共中央的各种决策坚决贯彻执行,它在建国初期的主要工作是围绕着政治意识形态展开的,它所有活动的重心是进行国家政权建设,更多的是从政权建设的角度间接保障计划经济体制。

     

      二、经济改造对最高法院的影响

    虽然最高法院不直接参与的计划经济建立,但计划经济的建立对最高法院也有深刻的影响。建国初期共产党将官僚资本、民族资本经济改造为计划经济,反过来却直接导致了最高法院的组织变迁和对经济事务参与能力的变化。

    首先是财政支付能力决定最高法院的组织运作。在建国初期,出现过由于国家财政不足影响最高法院组织运作的情况。1951年底三反运动开始时,中共中央提出“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当时国家财政不足导致最高法院被迫精简。1951年12月20日政务院政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司法部五个机关实行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必然要压缩人员,精简下去的一部分人员开始分赴各地法院进行调研。而当这些人员返回中央的时候,调研报告显示出地方各级法院系统人员不纯的情况,这为第一次司法改革埋下了伏笔。这些情况被反映到党中央后不久,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1952年开始进行司法改革,对旧司法人员进行改造,⑤改造导致司法人员的缺乏,这使得法院的积案问题再次突出。大概过了一年左右,政法五机关不再合署办公。主要原因也在于国家财政支付能力的增加,我注意到这一时期,国家预算收入从1950年的69.19亿元增加到1952年的175.6亿元,1957年则多达297.03亿元。⑥上面的分析表明,尽管司法改革的产生有很重要的政治原因,但经济因素导致司法改革的发生不容忽视。

    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同时带来经济所有制的变化,而所有制的变化又决定了法院受案类型的变化。建国初期的社会经济改革运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农业合作化、公私合营)接连不断,各类社会经济改革运动对由最高法院统管的全国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有深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受案的形式和数量的变化上。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开始是惩办破坏金融和进行商业投机的罪犯,稳定物价,安定民生;后来惩办“三反”、“五反”中揭发出来的贪污、盗窃分子,清除旧社会的污毒。在民事审判方面,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变化(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导致民事纠纷的变化。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主要是1950年土地改革以后发生的,1953年农业合作化后,这类案件大幅下降;公私纠纷在1952年“五反”之后下降;劳资纠纷在1956年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不复存在。⑦

    伴随着这些社会运动结束,最高法院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要求开始被提出来。在1952年底,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央各司法机关在结束了司法改革以后,为了准备从司法方面迎接国家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就派了几个工作组到工矿区和铁路、水运方面了解情况。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在决议中,就强调提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在过渡时期总任务提出后,也就更明确了这个方针。⑧根据这个方针,195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交通庭);在各省、市法院中设立了122个经济建设保护庭(组)。⑨当时在城市主要是对不法资本家的斗争;在乡村是从司法方面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法律要下矿”,即法院要认真处理有关工矿生产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但是由于资源有限,经济建设本身的重要性压倒了政法参与经济建设的重要性,资源配置必然倾向于经济建设。这可以从人员编制上看出来,“编制问题每次开会都会提出来,解决这问题需要时间,不能马上解决。今后还会遇到许多困难问题,因为经济建设需要人更多,而经济建设比政法建设更重要,没有经济建设什么吃饭穿衣都谈不上,所以政法建设必须服从经济建设的需要,法院和检察院所需编制恐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不能解决的就放一放”。⑩在一定程度上,法院系统成立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带来资源配置的浪费,因为并没有太多的经济纠纷可以处理,也因此,1957年8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56次会议作出《关于撤销铁路、水上运输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交通庭随即撤销。

    大致讲来,1956年以后,随着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全国经济采取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农村实行公社化,推行产品经济,缺乏市场机制,对产、供、销等经济合同纠纷也相应采用行政办法解决。加之,全国的工作着重点一直未能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因而运用审判职能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建设为特征的经济审判工作也就一直未曾开展起来。这表明,计划经济下的最高法院对经济的作用有限。

     

      三、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

    由于最高法院基本上与计划经济无关,基本上不涉及计划经济政策的制定。因此,最高法院行为的重心自然转到为政治服务上;而且由于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处理的主要是政治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群众化司法比专业化司法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计划经济体制的集权特性也决定了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多是强调个案的解决,不要求具有普遍的法律(经济)意义。

    (一)最高法院在经济方面没有太大的作用,其重心相应的就转移到为政治服务上。最高法院为政治服务就要走“群众路线”,必须主动、积极的建设国家政权。下面一段文字形象的描述了当时的司法工作特点:

    人民法院的审批制度和工作作风,是便利群众、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决不单凭诉状、供词与辩论来进行审判:而着重于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然后才依法判决。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坚决废弃反动与落后的主观武断的审判方式。同时,与一切消极地等待诉讼和单纯惩罚等反动与落后的法院制度相反,我们的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方法,进行关于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它不仅教育人民减少犯罪,减少纠纷;而且教育人民积极地参加新社会的建设,人民法院向来把关于司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法纪宣传教育的结果,将大大地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地觉悟,使人民群众能够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因此也就使司法工作从被动引向主动,从消极引向积极。11最高法院不仅要走“群众路线”,更要不断地参加政治运动。每次社会运动一来,最高法院的日常工作就要中断。正如董必武所说:“大家都知道,凡属大规模运动一开始,许多机关工作人员都投入运动,机关本身的工作,除必要的和必需进行的外,其他的一般工作差不多都停了”。12“我国建国以来一直都处在紧张的群众运动当中。群众运动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发动广大群众搞起来的”“许多事情都是以群众运动方式搞起来的,到目前为止,我们还在搞运动。……运动一来,原来的工作计划就变了。运动本身,一方面改变了原定的工作计划,另一方面促使机关工作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并在运动中创造了法律。对我们来说,运动不是障碍、降低了法制工作,而是促进、发展、提高了法制工作”。13由于深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受政治权力的支配,最高法院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处理政治斗争、镇压反革命,而不是政治权利(在阶级对立意识形态主导下的社会,政治权利不是法律概念),14政治立场变得十分重要。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长沈钧儒就专门谈过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在各种中心任务与运动中,各地领导机关应把司法工作组织进去,注意运用这一武器,使中心工作做的更好。司法机关本身尤应积极主动配合中心任务与运动,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作用”。15为政治服务还表现在最高法院镇压反革命犯罪或经济犯罪上。共产党执政初期,实行经济体制革命,经济犯罪往往被冠之以“反革命”。不同的政治运动,最高法院处理不同的反革命经济犯罪活动—惩办破坏金融和进行商业投机的罪犯、惩办“三反”、“五反”中揭发出来的贪污、盗窃分子。16这一时期打击所谓的反革命经济犯罪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需要,比较强调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为要贯彻保护国家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基本任务,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必须对破坏或侵害国家财产和破坏经济建设的罪犯,更须给予无情的镇压。对其他各种破坏或侵害国家财产、或破坏经济建设的罪行,均应分别轻重首从,给予应得的惩罚和处分;而为的正确的实行保护国家财产和经济建设的经济政策,必须认真地纠正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中一部分人员的上述各种错误观点”。17

    (二)由于最高法院更多的是从事政治服务工作,因此对专业化的要求并不是很高(主要看政治素质)。最高法院建立之初,在由17人组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中,人员大体上包括了军事干部、中共负责法务的干部、工青妇社团干部、教授和律师,18这反映出新旧司法人员的结合以及群众性司法知识和专业化司法知识的平衡。

    最高法院最初是在原华北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基础建立来的,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从各方面调配干部,主要是从人民解放军中抽调若干老干部并吸收一部分青年知识分子。此时政治素质高的人员被优先选拔,政治标准高于专业标准,最高法院的知识结构开始发生了变化。而在进行司法改革运动之后,全国法院系统旧司法人员被清洗,司法知识更多的具有政治性而不是专业性的特征,以至于后来建立的人民法庭,都是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审判,被认为是走群众路线的一种具体表现。

    从法律审和事实审司法知识的分工来看,由于群众重事实胜于法律,因此在“三反”、“五反”运动中成立的人民法庭基本上丧了法律审的意义,群众性的司法知识完全替代了专业司法知识。而在整个法院系统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对上诉案件都必须进行事实审,就成为走群众路线的最基本的体现,也象征着群众性司法知识在整个司法知识体制中占据了主要位置。19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增强了国家对社会的资源控制能力。这也验证了这样一种政治思维模式,即只有群众的集体努力才能把社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通过发动群众才能把所有的问题解决好。相信群众的另一面就是未必相信专业化。因为专业化是认为问题最好由专家来处理,20

    尽管在建国初期也有提及过审判人员的专业化问题:

    “为使司法干部、特别是审判员的专业化,今后应尽可能减少审判员和法院主要干部的流动性。有些地区尚不善于运用和发挥法院的审判工作的作用来保证和推动中心工作,往往把司法干部调离法院去单纯‘搞中心工作’,结果既未能以审判工作来‘结合中心’,而且又妨害和削弱了法院的审判效能,徒增积案和群众的不满。此种现象,今后应予以纠正”。21

    但是由于建国初期,整个司法系统是为巩固国家政权建设服务的,因此政治性的要求压倒了对专业化的要求,所有的问题都要通过走群众路线来解决。在这样一种思路指导下,对群众性司法知识的推崇走到了极端,最高法院走上了司法的大跃进,司法干部参加生产,才能保卫生产,审判工作必须和生产劳动相结合,成为司法工作大跃进以来所取得的一条重要经验。22

    最高法院不仅要走群众路线,而且其作用的发挥往往还要借助于宣传媒介才能完成。通过宣传舆论来强化最高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对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理解,是一种重要的意识形态方式。在这一时期,社论治国比依法治国的意义更大,所有的司法问题都可以通过意识形态来解决。

    表1人民日报与法院工作有关的社论(略)

    (三)计划经济体制的集权特性决定了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

    最高法院的建立以打碎旧的司法机关为鲜明特征,并且有着很强的革命根据地历史的痕迹。1949年春天,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号召,国民党时代的法院作为旧的国家机器在很短的时间被打碎。1949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在以原华北人民法院为基础正式建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12月3日,最高法院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23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体制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在1951年9月3日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1954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时的最高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195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委员会,从1955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按照合议制审判案件。

    计划经济体制的集权特性决定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表现之一就是在最高法院在中央各机关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化(被边缘化)的位置。最高法院的权力被边缘化表现为,其权力从新中国建立开始就没有被严格的界定过。权力的真正意义不在于文本的规定而应当是在微观层面,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交界的地方,只有在那里,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24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有过专门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的权力是通过与包括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等其他政法机关在实际制度运作中的相互博弈表达出来的。因此,在建国初期,最高法院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实际上并不高,与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共同组成政法机关,由政法委员会组织协调。当时不是强调各部门的精细分工,而是强调通力合作,从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可以推测当时最高法院的地位:

    “在这次会议中,有四个机关准备作报告,这些报告,虽由个别同志来作,但报告的内容,都是经过这些机关的司法工作者共同讨了的,并不是哪一个报告就是代表哪一个机关的意见,而是共同的意见”。25

    建国初期,围绕中心工作,有时候行政与司法的工作界限也没有严格区分。1950年11月3日发布的《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是在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针对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所做的指示。从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41次政务会议通过《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2年3月21日政务院第129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是政务院而不是最高法院在人民法庭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此外,政务院有时还通过与最高法院发布联合指示来动员全国力量来完成某些活动:1950年7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0年10月13日联合发布《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1955年12月29日联合发出《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予上诉的通知》。这也表明,最高法院所能够动员全国力量来完成任务的作用有限。

    更细微的观察表明,在建国初期,因为当时实行的是审判活动和司法行政分立,司法部实际上成为全国法院管理的枢纽。26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与目前的司法改革不同,第一次司法改革与最高法院并没有直接联系,原因就在于当时法院的行政事务是由司法部管理。第一次司法改革是在政务院及其政治法律委员会领导下,由司法部牵头搞起来的。27司法部成为制约最高法院的一个重要力量,最高法院的很多指示都是通过与司法部联合作出的。按照时任司法部副部长魏文伯的说法: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工作上虽有分工,但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是以组织与改进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来保证审判工作更好地进行的,所以两者必须密切配合,有些工作还需联合进行。如对有些工作联合发布指示、共同召开会议、联合组织工作检查组,这样做会有效地推动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28

    表2中国最高法院与司法部的联合指示(通告)(略)

    而且,下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活动也由司法部控制,最高法院基本上没有分享权力。比如,在1954年8月13日《司法部关于各省与中央直辖市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立问题的意见》中强调:

    “各高分院和各省、市院首先应切实向各级党政建议,由于各省、市法院审判工作本已十分繁重,如继续兼管所属法院干部的管理、教育、训练,组织建设,财务,以及陪审、民间调解、公证、律师等司法行政工作,根据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实难兼顾;同时参照苏联审判与司法行政工作分立的先进经验,今后应尽先将各省、市的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先后逐步分立”。30

     

    但是,到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撤销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31司法部的权力移交给最高法院,无疑增强了最高法院在横向关系中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权力对比,但是这种横向对比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纵向对比中,由于司法行政归最高法院管理,增强了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

     

    四、为什么控制下级法院及其问题

    计划经济体制的集权特性决定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表现之二是最高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控制。从福柯的观点来看,权力关系并不源于某一特别的因素,而是来自于多元;它并不是脱离经济、性别等因素独立作用,而是与他们密不可分的。权力中包含着权术和利益。权力不仅是一种内在的或固有的现象,而且,它与历史进程中的“利益”集团交织在一起。32经济的现代化、民族的统一和国家政权建设是摆在新政权面前的重要问题。国家权力扩张必然要求深入基层和吸收下层的财源,加强对下级的控制,33为实现现代化,司法体制亦不例外。当时旧的法院体系被打碎,最高法院担负着建立全国各级司法体制的任务,所以最高法院的重心除了审判之外,还包括管理各级法院,甚至可以说管理各级法院成了最高法院的最重要的任务。34

    将地方机构正规化是巩固国家政权的有效方法。建国初期,下级法院的建设成为最高法院及其他中央政法机关的主要工作。由于决策权力集中在中央,最高法院以及司法部成为司法系统中向下级法院传达中央政策的中介。最高法院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公共政策制定权力,最高法院通过指示、会议与检查来达到贯彻中央决策的目的(其中在经济建设方面最高法院发出的指示包括:1955年3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迅速布置粮食购销工作,安定农民生产情绪的紧急指示》;4月1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发出《关于从司法方面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顺利进行的指示》,要求各地法院把保证春耕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的顺利进行,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为配合农业合作化,10月15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司法工作保障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指示》)。

    表3中国司法会议治理(略)

    为了强化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还实行下级法院送报告制度:

    “为了使司法机关上下通气,关于下级人民法院送报告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下级人民法院对有关审判工作的报告主送上级人民法院、抄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报告主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上级人民法院;工作计划、综合报告、总结报告同时主送上述两个机关”。35

    这种报告制度还表现为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司法批复。司法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说它特殊就在于,批复主要是最高法院针对下一级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请示而答复的,其答复具有法律效力,其建立的基础是请示制度。1949年新政府成立后就强调建立审判工作中的报告请示制度,认为实行这种制度对于密切上下级关系、交流经验、正确处理重大或疑难问题,避免错误缺点,以及提高干部和改进工作,都有很大的好处。36为了规范请示制度,最高法院还制定过一些专门的文件。37但是,由于批复内容主要是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往往这些案件还在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之中,国家政权建设的需要压倒了对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保护。

    总之,为了巩固国家政权建设,使下层政权与中央保持一致,就要建立现代官僚体制。马克斯·韦伯认为在现代官僚机构中达到这一目的有三个条件:第一,官员有可靠的薪金;第二,职业稳定,并有晋升的机会;第三,官员们有明确的职位感,下级服从上级。38对于属于政权组织形式的司法体制来说,司法体制亦要建立一体的官僚体制,通过下级服从上级以巩固国家政权。

    司法体制按照官僚体制来组织,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法律审和事实审区分的废除。上诉审亦要求事实审,反映出上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控制的强化。建国初期,审级制度中上诉审只进行法律审的原则并没有被明确反对。但是在1956年4月14日司法部的通知中却明确指出,上诉审不作实体审带有若干片面性和危险性:

    “‘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才是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得到正确判决。上诉审的任务,是使一审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处,经过上诉能够得到切实而有效的纠正,它在通常审理程序(不包括监督程序)中。是保证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上诉案件,确切地查清事实。有些事实不清或根据不足的案件,并不是光靠审阅案卷就能发现的,如果上诉审完全不作事实审,就易于产生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裁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上诉案件都要由上诉审自己来重审,而是指事实不清的案件,有的可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认为以自己审理为宜的,则必须自己审理,这种审理即为上诉审,不必作为第一审。

    上诉审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并可派人调查核对事实,也可以到当地就审。至于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只是适用法律不当,就可以改判。总之,要求上诉审这一关,必须把事实完全搞清楚,然后依法判决,否则,上诉审将流于形式的危险”。39

    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分工的取消,增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法院的官僚化色彩进一步增强,而分工的取消则加剧了积案的进一步增加。而为了解决积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二审制。40实行二审终审制将大部分案件放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减轻最高法院的压力。可能的估计是当时最高法院主要通过再审程序审理案件,而这些案件可能比直接上诉案件要少许多。

    “最高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中国疆域辽阔,省的地区也较大。所以我们必须减少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第二审案件,加强最高法院全国性的监督工作,并加强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因此我们必须在省级法院下设中级法院,而建立四级法院的体系。案件的上诉审级过多足以使案件发生拖延现象。这对一般人民,特别对劳动人民是不利的。所以我们实行二审终审制。同时,我们还必须健全各级法院的制度,特别加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建设,因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是审判绝大多数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法院”。41

    但是二审终审制并没有解决最高法院的审理案件过多的问题,42上诉审减少了,但是再审案件大大增加。以《最高法院一九五六年工作报告》为例:

    “本院一九五六年受理的各种申诉数量很大,单是本院全年办理的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即达五千零八十三件,大大超过本院同一时期受理的上诉、复核等案件。处理申诉工作在实际上已成为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43

    以及之后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1957年7月2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说,从今年1月至5月底,即受理了来信申诉六千零六十六件,来访申诉一千二百八十四人次。1957年头五个月的申诉比去年一年的还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申诉所以这样多,主要原因还不是由于法院办案质量不高,而是由于申诉与上诉不同,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既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没有审级上的限制”。44

    民主集中制是中央对地方控制的主要表现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上诉审进行事实审。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使得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因为这加剧了最高法院的积案问题,而本来积案问题是通过实行四级二审制来实现的。实行上诉审进行事实审的弊端和实行四级二审制的好处相抵消,使得积案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一方面,为了国家政权建设,最高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控制,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自身的能力有限,不得不将一定的权力下放,从而使这两者始终保持着一种紧张的关系。这表明,在司法领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45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宪政问题。46从经济变迁来看,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最高法院过于集权化,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而在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关系需要从集权转向一定程度的分权,从而让各级法院都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制定权力。47

     

    【注释】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最高人民法院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的工作》(1955年7月3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①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再评“中福实业担保案”》,《法学》2004年第12期;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内部管理费用为分析视角》,《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侯猛:《最高法院如何规制经济——外部协调成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侯猛:《最高法院司法知识体制再生产——以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司法过程为例》,《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①参见黄恒学《公共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393页。

    ②参见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赵力涛、胡宗泽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③五十年代初期,全国民事案件最高达到200多万件,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其中婚姻案件又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以上。到了五十年代后期,民事案件急剧下降,只剩三十几万件。参见唐德华《民商审判(续)-唐德华文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④最高法院也参与过一些直接的国家经济活动的调整,但数量极少。比如,国家银行存放业务,只有按照计划及时的放出和收回,才能扶助和监督生产和商品流通,管理和调节市场货币信用,保证全国金融安定的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51年4月10日发出了“关于保护国家银行的债权的通报”及1951年7月2日的“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又参见 芮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政法研究》1955年第5期。

    ⑤实际上,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时间要更早,可以追溯到1950年1月中国新法学研究院的成立,该院的任务是改造过去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在学校教授法律的教员。但是,大规模的改造是始于1952年中央政法多余人员下去调查回来以后。参见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1950年1月4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⑥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95页。

    ⑦与此类似,美国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案件负担急剧增长:当时的禁酒令致使刑事案件和联邦民事案件(主要是没收和罚款)都有大规模增长。禁酒时期的结束致使案件负担发生了同样程度的急剧减少。参见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⑧为着配合已经开始的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现在就要在一些工厂、矿山开始重点试办,建立工矿的专门法庭。这种法庭建立起来,首先是要跟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也要教育劳动人民遵守劳动纪律。参见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4月11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司法方面:要加强有关经济建设的案件如工矿生产、基本建设、铁路运输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违法案件的检察和审判工作。董必武:《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1954年3月),《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⑨董必武:《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1955年7月3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⑩董必武:《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11月19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0页。

    11《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人民日报1951年6月5日。

    12参见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54年3月29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13参见董必武《目前中国的法律工作概况》(1955年9月8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312页。

    14比如选举权诉讼到目前也不是很发达,最高法院曾做过处理选举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1956年9月4日)

    15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51年10月30日。

    161952年2月1日,最高法院就曾成立临时法庭在北京举行公审大贪污犯大会。

    17《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1950年7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兼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绍禹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 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1953年出版。

    18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吴溉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军法处长)、张志让(教授)为副院长,陈绍禹(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主任)、朱良才(中国人民解放军华北军区政治部主任)、冯文彬(新民主主义青年团中央书记处书记)、许之桢(中华全国总工会常务委员)、李培之(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费青(教授)、贾潜(司法工作者,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副部长)、王怀安(原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秘书长)、陈瑾昆(司法工作者,原华北人民法院院长)、吴昱恒(律师)、闽刚侯(律师)、陆洪仪(律师)、沙彦楷(律师)、俞钟骆(律师)为委员。

    19但是群众性司法知识并不必然导致上诉审进行事实审。如果群众性司法知识与专业司法知识进行合理的分工,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分离也是可能的。最好的例证就是美国,美国一般是由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上诉法院一般进行的是法律审。“上级法院固然不能再从事实方面重新审判,但却可以根据案情记录加以判断宣布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参见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0页。

    20关于这一矛盾的深入分析,可参见詹姆斯·R·汤森、布兰特利·沃马克《中国政治》,顾速 董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3页。

    21史良:《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1953年4月11日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尚的报告),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学习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中也有提及:“法院应该运用自己的特有职能-‘通过审判活动’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国家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法院干部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去参加中心工作,就失去法院的特有职能,必将削弱审判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

    2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总结建国十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的意见》中提到特别是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在服从党的领导,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贯彻群众路线,司法工作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等方面成就更大,经验也更为丰富。参见《人民司法》1959年第1、2、3期。

    23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会议议决有关审判的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审判庭及办公厅、督导处、辩护室、编纂处等业务、行政单位。

    24参见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等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又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章 为什么送法下乡 

    25董必武:《要重视司法工作》(1950年7月26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26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这就是实行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立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范围是:管理法院的设置和编制、干部教育与管理、组织制度、审判政策、法律宣传、司法统计和财务工作以及领导律师和公证等工作。参见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

    27参见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批准)、王汝琪:《正确开展司法改革运动》、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

    28参见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

    29根据以下资料整理: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下),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周振想、邵景春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40年要览(1949-1988)》,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以下图表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这些资料。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

    31国务院的议案中说,几年来,司法部在司法改革、设置人民法院、培养人民法院干部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现在,由于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健全,人民法院的干部已经充实和加强,司法部已无单独设立之必要。建议撤销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至1979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发出通知:因司法部已正式办公,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即行撤销。自即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部管理。1980年8月20日,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原由司法部主管的审批人民法院的设置、变更、撤销和拟定人民法院的办公机构、人员编制,协同法院建立各项审判制度,任免助理审判员,以及管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司法业务费等有关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负责办理。1983年5月3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开始办公。

    32参见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33参见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4这种管理在很多时候是通过派工作组检查的形式。如在1955-1956年肃反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曾会同司法部陆续派出工作组到部分省、市、自治区检查当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参见董必武:《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1956年6月22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而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撤销司法部,把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这使得全国各级的司法行政业务也划归最高法院管理,使得最高法院的色彩更为浓重。

    35参见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 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

    36《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1950年7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兼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绍禹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总类。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1958.9.1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1964.9.1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请示问题的通知》(1973.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示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3.2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1990.10.29)

    38参见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更为细致的解读是,按照马克斯·韦伯的分析最理性的官僚制具有以下决定性的特征:⒈职员具有人格自由,仅仅服从其官位的非人格性职责;⒉官位有明确的等级体制;⒊对官位的职能有明确的规定;⒋在契约的基础上任命官员;⒌官员的选任以专业资格为条件;⒍他们领取货币工资,并一般有退休津贴,其工资依其在等级制中的地位高下划分等级,官员有权随时离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被解职;⒎官员的职位是其唯一的或主要的职业;⒏存在晋升阶梯,升迁可以凭年资,也可以凭功绩,这些都依靠主管人的评判;⒐官员不得非正当地占用其得到的职位或资源;⒑官员服从于划一的控制与纪律制度。参见马丁·阿尔布罗《官僚制》,阎步克译,知识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通知》(56)司办字第三六〇号,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 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六辑,中国人民大学1957年出版。

    40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中实行的是三级二审制。地方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

    41张志让:《宪法颁布后的中国人民法院》,《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42最高法院在成立之初,就面临着积案问题,其原因之一被认为是没有第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十一月成立时,就接收前华北人民法院移交下来的民刑事案件一千二百八十多件,接着华北各省和京津两市第二审上诉的案件又陆续大量涌到。这是由于京津两市没有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缘故”。参见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50年6月17日),《沈钧儒文集》,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3参见董必武《最高法院一九五六年工作报告》(1957年3月9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44 参见国务院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编辑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7年7月-12月)》,1958年4月第一版。

    45有关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论述,可参见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

    46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重读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47更多的分析请参见本人博士论文《中国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届)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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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即使诉讼案件已经终结,一部分访民仍执着地进京上访。这不仅意味着他们要出“气”、讨个说法,也是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于现实世界中的“天”——中央。这个中央还不仅仅是或主要不是最高法院,而是中共中央。即使希望一时难以实现,至少也要来北京争取到表达的机会,让中央

    一、问题与方法

    凡是进京上访的访民,必去的地方是位于北京南城的永定门。这里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两办接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人大接待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接待室”)的所在地。到这里来上访的大部分人生活在社会底层。这种生活状态,不仅表现为他们在物质上相对贫困,在行动上表现为抗争和维权,同时又被主流社会所忽视和排斥。他们有着自己的生活世界,以及他们对这个世界的理解。观察和解释这些人的心态及其行为逻辑,有助于深化当代信访制度效果的讨论。

    已有的信访研究,比较偏重制度建构和改革建言,〔1〕例如批评信访对法律制度的功能替代和侵蚀。〔2〕也有一些基层信访的经验研究,〔3〕不过对访民特别是访民对法律认知的考察还不充分。由于制度的有效运转需要人的配合,脱离访民的需求和认知而提出逻辑上完美的建议,无助于现状改善。基于此,本文的研究重心是访民而不是制度本身,试图通过对访民群体的理解,来展现信访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及其局限。

    本文的调查对象是各地来北京上访的访民,主要是到最高法院上访的访民。之所以研究最高法院的访民,一方面是因为这是对自己多年最高法院研究的延伸,材料更容易获得和便于发现问题;但还有两个重要理由:一是最高法院访民的规模很大。尽管官方没有披露全部数据,但根据我的观察和调查,最高法院访民的数量可能占到全部进京访民的50%以上。如此大规模的人数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查样本的代表性。二是在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的来访总量呈现下降趋势的同时,最高法院的来访数量反而呈现上升趋势。这一奇怪的变化,使得研究最高法院访民心态显得更为必要。

    本文主要的调查地点是位于北京南二环永定门附近的最高法院接待室,该接待室于2009年11月迁至靠近南四环的红寺村。由于最高法院访民往往还去其他接待室上访,因此,其他的调查地点还包括两办接待室、人大接待室,以及位于月坛南街的国家信访局。调查前后持续了2年。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6日,〔5〕作者进行过7次实地调查访问,中间有一定的间隔性。前期调查主要集中在永定门周边地区、月坛南街,后期调查主要在红寺村。主要调查方式是参与观察。最初由一位常年在最高法院上

    访的李女士牵线,前后大约对40-50位访民进行过时间长短不等的访谈。在这些访民中,见到最多的是李女士,我每次回访总能见到她。因为她常年就露宿在最高法院接待室的街边。此外,还经常见过几位访民,而更多的访民只见过一次。除了主要调查访民以外,我还对从地方来京的接访者,包括各地来京的法官进行过少量访谈,并与访民的访谈材料进行对比,从而初步验证访谈的可靠性或真实性。

     

    二、漫长的上访路

    进京上访只是访民寻求诸多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很可能也是最后一种方式。当地方政府和法院难以满足他们的申诉要求,同时又没有其他关系可以摆平时,那些最为执着的一群人就会进京上访。以涉诉上访为例,大部分访民是由于对地方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但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从而逐级上访直至进京上访。但也有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尽管不服地方法院终审判决,但他们有实力因而也会想尽各种办法、调动各种关系争取法院再审,而不是将进京上访作为唯一渠道。相比之下,访民特别是进京访民是一群既没有强有力的关系,也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只能去上访的社会底层群体。

    凡是能进京上访的案件,本身就表明具有地方难以解决的复杂程度。进京上访一次就能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小,访民多次进京上访的现象也就非常普遍。有的人到后来干脆就长期或常年呆在北京,不再回乡。这些人就是俗称的“老访民”或“上访老户”。每逢“两会”、“五一”、“十一”前后,是老访民进京上访的高峰时期。而在这些时间段,各地政府也在大规模调人进京接访或称“劝返”。长期滞留北京的老访民到底有多少,没有人能说得清,但散落在南城已有数个“上访村”。〔6〕这些“上访村”并非行政区划,而是大量访民由于集中住在一起所形成的聚居点。除了租住在“上访村”的访民,还有一部分访民住在老北京汽车南站的候车室,甚至露宿街头。特别是每年冬天,永定门桥底的人行通道里住满了人。

    对更多进京的新访民或并不频繁进京的老访民来说,他们常常要找临时住的地方。这么大的住宿需求量,也导致出现每天在接待室门口聚集的不仅有访民,也有为数不少附近旅店的“托”。他们混在人群中,不停地询问是否要住宿。例如,在中午接待室有两个小时的关门时间,他们就会允诺“车接车送”,中午将访民接回宾馆休息,下午开门再送回来。不仅是住宿,上访还促成了周边地区各种生意的兴起。像复印信访材料、法律咨询、餐饮,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竞争。在做生意的人当中,有很多自己就是老访民。他们或者复印各种信访政策法规叫卖,或者“以租养租”,即将自己租来的房间再转租床位。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访民会慢慢变成老访民。他们之间除了上访次数的区别之外,主要表现在生活状态和获取信息方式的不同。新访民进京,人生地不熟,往往会向老访民打探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各部委接待室的职能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在京日常生活的安排。这些信息很多时候是通过交谈分享获得的,因而也是免费的。

    对于新访民而言,案件由于终审不久,还有申请并获得再审审理的可能性。但老访民的案件拖的时间越长,新证据的获得就越困难,法院能够决定再审的概率也就越低。特别是2009年最高法院对上访进行改革以后,老访民的希望基本落空。改革主要是对上访案件进行重新分类登记,即区分为初访、续访和其他来访登记。初访和续访的案件类型,包括不服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法院”)二审判决、不服高级法院驳回、不服高级法院再审改判、申请执行监督。其他来访登记类型,包括持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以下法律文书、最高法院已审查处理、非诉讼来访。其他来访一般只登记不接待,向访民说明情况后劝离。初访登记后一般都予以约谈,相比之下,续访被约谈的可能性就少很多。老访民的案件最终会被认定为信访终结,而不再约谈。

    在最高法院接待室约谈的几类案件中,不服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来上访的情况极少,至少不会来排队领表,等待约谈。这是因为能够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的当事人,其实力往往不一般,他们会动用各种关系例如,领导批示、人大代表转函或检察院抗诉等方式努力进入再审。最高法院约谈的大部分案件,是与高级法院有关。所谓有关,指的是这些案件经过了高级法院审查、判决或驳回裁定。这些案件即使到了最高法院,经过填表登记以后,约谈经常先由各高级法院派人进入最高法院参与接待。也因此,在最高法院接待室周边,不少省的高级法院在附近租房长期办公。各省法院“驻京办”扎堆现象俨然形成。

    大部分被约谈的案件,是已经由地方法院(包括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当事人要求再审或继续申诉。涉诉上访案件的案由主要是刑事犯罪、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也有劳工、医疗事故、婚姻和邻里纠纷。土地房屋案件是最近十来年随着城市化进程大量出现的类型,而争议集中在赔偿或补偿金额的多少。上访时间更长的案件往往是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访民有的是案件当事人,有的则是案件当事人的亲属,不少已经上访了二三十年。我甚至遇到一个1956年最高法院刑事庭判决的反革命言论案件。案件当事人因为年老已经去世,但去世之前仍嘱托他的后代继续上访,为其平反,恢复名誉。更为痛心的是人命案,特别是人已经被枪毙的案件。因为涉及刑事政策调整或承办人责任追究,这类案件较之一般刑事案件,被翻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与上述大部分已经终审的上访案件相比,也有少部分访民上访的是正在审理当中的案件。访民的基本出发点是希望能够进京上访,让中共中央以及最高法院等中央部门来影响正在进行中的地方法院审判。调查中还发现,对正在死刑复核的案件进行上访的访民也越来越多。这是因为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当事人的律师已经没有介入死刑复核的机会。〔7〕但当事人的亲属又迫切希望打听案件复核进展情况,或要求提交新的证据,因而也只能到最高法院接待室上访。

     

    三、“天”的想象与移情

    这些上访的案件究竟有多少被最终解决,实际上很难拿出精确数据。因为很多案件经过多次协调息访以后,访民可能又会因为各种理由而重新上访。从现有数据来看,2009年再审改判案件仅占到当年全国法院来访案件的1.1%。而且这1.1%的改判比例,是全国各级法院的案件,而并非仅仅是进京访民的案件。即使有进京访民的案件,那么改判结果也并不意味着访民对结果满意,其愿望已经得到满足。

    那么究竟是怎样的力量,使得访民在希望渺茫的情况下,仍然矢志不渝进京上访 受屈申冤是激励他们进京上访的最大动力。这些进京上访的访民,很多是在地方受尽各种屈辱甚至暴力,活得没有尊严,没有“面子”,心中有“气”。〔8〕他们相信,如果在“地”方受到冤屈,“天”下总还是有说理的地方。而这个能够说理的地方就是京城,就是朝廷,就是中央。中央代表着“天命”,能够主持公道。也因此,地方千错万错,中央不会出错;地方千错万错,中央总会出面纠错来帮助访民洗刷冤屈。老百姓这样一种对“天”的想象和移情,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释为什么中国社会一直有京控的传统。〔9〕

    老百姓之所以存在着对“天”的想象和移情,来自于数千年来的中国大一统体制。大一统体制秉持天下观念。所谓天下观念是由上帝(上天)——王君——下土(下民)这样的上下关系所构成。将天之理念实践、扩展至全天下的,乃是“天子”。将天之理念作为实践目标而接受时,称之为“天命”。天命的内容,就是安定天下之民的日常生活。〔10〕而且,自汉代以来就有“诣阙上书”的传统,即任何人都可以在阙门上书。阙门位于宫城正门之前,“是将天子 皇帝之至尊自俗界区别出来,并对民众阐明皇帝所具现的礼法与秩序的装置”。“诣阙上书”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冤罪的再审请求。〔11〕

    这种向天子 皇帝上书的传统延续至今。过去皇帝是“奉天承运”,而如今中央则是受命于天。也许并非偶然,现在两办接待室的所在地先农坛,曾是明清两代皇帝每年春季亲耕的地方。所谓亲耕,意味着作为天子的皇帝要在此体恤民情,倾听民间疾苦。所以对于相当多的进京访民而言,案件在法律上终结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相信,地方欺上瞒下,中央并没有获得真实的信息。他们想让中央知道他们的疾苦、倾听他们的冤屈,从而一步到位解决自己的问题。

    也因此,涉诉案件访民进京上访起初的主要目的地,并不是或主要不是到最高法院上访,而是要到中共中央上访。尽管两办接待室的工作职责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受理涉诉案件,但在访民看来,如果法律不能解决他们的问题,也许是国家法律本身有问题。在国家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价值判断,那就是“天理”。“天理”高于“法理”的观念,多少已经带有自然法思想的味道。最高法院实际上代表着国家的实在法,而中共中央则代表着高于国家法的“天命”即自然法。中央会秉持“天理”,来校正国家法律的不足,从而实现个案正义,维护个人的尊严。即使是现在访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这种维权意识往往与反对权力滥用和制约权力的观念紧密联系,但访民反而寄希望代表“天命”的中央权力的介入和改变。这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借助于中央权力来制约地方权力滥用,能够实现公民维权效果最大化。〔12〕

    这种对“天”的想象和移情,既有真实的基础,也有虚幻的一面。因为案件如此之多,中央并不可能自行帮助解决每个访民的问题。但他们仍旧年复一年、月复一月进京上访,哪怕不再被允许登记和约谈,他们对未来仍然充满希望,变成信念,甚至迷信。2009年两会期间,一天下午最高法院接待室下班后,从小小的院子里竟涌出数以千计的人们。我遇到一位出来的中年妇女,问道:“问题拖了这么多年还没有解决,为什么还继续来京上访 ”她说:“我每年都来几次,也知道问题一时半会儿解决不了。但我还是要来,我就是来烧香拜佛的,希望将来会出现奇迹。”

    有这种想法的人并不在少数。越来越多的人也相信了,中央短期内不可能解决他们的问题。但他们残存的信念是,或许有一天中央政策会发生根本变化。所以他们会特别留意中央最高领导人每一次涉及信访的讲话,以期待政策的重大调整。但一切都需要时间。访民已经不期待自己的问题会得到很快解决,但进京上访已经成为必须、成为仪式、成为生活方式,成为生活的全部。〔13〕

     

    四、强化的群体认同

    相互倾诉强化了这种生活方式的建构。访民最期望向中央倾诉,但由于上访案件数量巨大,中央没有足够能力解决所有问题,包括最高法院在内,最后还是要交由地方政府或地方法院来处理,短时期也很难得到妥善解决。于是,访民也会转而向局外人,特别是媒体倾诉,这样或许他们的案件能得到更快解决。有更多的渠道反映他们的冤屈,这也许是他们愿意进京上访而不愿呆在家乡的很重要的原因。但是,媒体也只能帮助到极少数访民而不可能解决绝大多数访民的问题。

    此时,倾诉本身就成为目的。哪怕有个局外人能够愿意倾听,他们也会滔滔不绝。2009年1月18日,当我第一次去最高法院接待室调查时,天气寒冷,我在室外站了差不多5小时,但没办法走开。因为有二三十个访民围着,要和我说说他们的案情。尽管我一再声明自己只是个调查者,解决不了什么问题,但他们还是争着倾诉他们的悲惨经历,甚至因为谁先讲后讲,讲多长时间而发生争执。有的访民甚至哭着给我跪下,更多的则在说完以后把申诉材料塞给我,希望能够给予他们可能的帮助,例如将冤情在网上公开。2010年1月26日,也就是温总理去国家信访局接见访民消息见报的第二日。当我再次回访时,同样的情形再次出现。这样一个被主流社会边缘化的亚社会群体,他们能够被外界或外人倾听的机会,实在是少之又少。这些访民即使被有关部门约谈,也只能扼要说明,而难以全面展开。哪个访民一说起来,不得说个三天三夜 即使是遇到个平常人,也不可能有足够时间和耐心去倾听他们。因此,更多的倾诉是发生在访民之间。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因为他们大部分时间是在等待。他们常常在等待过程中碰面,聚成一团,相互倾诉各自悲惨经历和最近进展,并相互慰藉。相互倾诉强化了访民彼此的认同,以及整个上访群体的认同。〔14〕“当一批人从共同的经历中得出结论(不管这种经历是从前辈那里得来还是亲身体验),感到并明确说出他们之间有共同利益,他们的利益与其他人不同(而且常常对立)时,阶级就产生了。”〔15〕这种较高程度的群体认同,〔16〕让访民之间的相互帮助更为可能、更为普遍,哪怕是微不足道。例如,比常人更多的寒暄问暖、上访信息的传递与分享,以及生活上的相互照应。在最高法院接待室旧址的门口一侧,曾长期露宿数户访民。他们在此安营扎寨,彼此并无亲缘和地缘关系,但在日常生活中有更多的互帮互助,有的甚至因此而生活在一起。此外,如果有访民受到地方接访者的殴打,附近的访民即使是互不相识,听到消息后也会纷纷过去声援。

    当上访已成为访民的生活方式,当访民有了更多的群体认同,那么在北京滞留不归,可能就是不错的选择。我常常问他们为什么不回老家,反而呆在这里过苦日子 他们会说回不去了,地没了、房塌了,有的甚至亲人也不在了。这样的回答意味着,他们已经脱离原先生活的社区,甚至被当地人歧视和排斥。在当地人看来,这些访民是不合群的,甚至是有些不务正业、脑子不正常。即使是这些访民的亲人或亲戚,有时也很难认同当然也说服不了这些访民的上访行为。因此,他们在当地很难获得理解和支持。只有当他们来北京和其他访民呆在一起,不仅可以相互倾听、平等交流,在平等基础之上,他们可以相互分享痛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当越来越多的访民滞留不归,也就催生了聚居的“上访村”。可以说,进京访民不仅是空间意义上被隔离的社会群体,〔17〕也是心理意义上被隔离的社会群体。

    与同样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乞讨群体相比,不少访民虽然露宿街头,与他们的流浪方式和生活水平类似,但两类人群仍有明显差别。最大的差别是访民有“气”。这意味着他们有更为强烈的自尊心。当“尊严长期受辱会激发心理变化,最终可能导致暴力和破坏行为”。〔18〕这也就是为什么访民更有可能被政府认为是社会不安定分子,而被重点管制。我的访谈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国庆60周年前,地方纷纷将访民劝返回乡,但仍有访民特别是长期滞留北京的访民呆在北京。有一位访民告诉我,她没地方呆,白天就拉上行李、推着三轮车到处走。当受到带红袖章的社区志愿者盘问时,宁可说自己是流浪乞讨,也不敢说自己是上访的。另外的差别还表现在,少部分访民虽然也捡破烂,但一般不会向人乞讨,因为起码要活的有尊严一些。

    生活在社会底层的访民,可能是比较偏执的一类人群。而这其中,进京上访的访民又是最为偏执的。所谓最为偏执,是相对于只到县、市、省上访的访民而言。那些访民如果到县、市、省上访没有结果,可能就会终止上访。但总还会有一部分人,仍然执着继续来北京上访。偏执即使是特别偏执,也并非是常人所理解的精神病。我所访谈的大多数访民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至少交谈起来如此。而在接触到的几十个人当中,大概只有2人,交谈时明显发现而且其他访民也指出,他们有神志不清、语言表达混乱的症状。在进行深度访谈时,还会发现个别访民可能患有被迫害型妄想症,而长期上访的磨难,又进一步加重了他们的病情。他们是没有好的治疗条件的,因而也不可能健康的、体面的活着。

    五、有限的表达与实践

    涉诉访民上访的主要方式是到最高法院接待室领表登记、递交材料,然后等待约谈。最高法院接待室即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其内部重新组建了综合、立案、刑事、民事、行政、办信等十四个合议庭。接访办案工作模式实行从接谈处访、审查立案及判后释疑全过程负责处理。办信工作模式设定分拆、录入分流、初审三个程序对来信进行筛选,将具有诉讼或实质性涉诉来访内容的信件分离出来处理。由于接待室采取当月领表,当月约谈,过期重新领表的做法,所以往往在月初的那几日,半夜排队领表的现象经常出现。另外,由于最高法院自2009年8月初开始,曾向部分省份如河北、辽宁、河南、山西、内蒙古派驻接访工作组,〔19〕因此,在那段时间接待室也不接待这几个省份的访民,有些访民由于没有及时获得这一信息,因而被拒绝领表接谈。

    表格及其附属材料,是访民申冤的书面表达。2009年底,最高法院改革表格形式,用绿、黄、红三种颜色的表格分别标识初访、重复访和越级访,〔20〕同时栏目设定也简明扼要。这有助于提高分案和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但即便如此,对于不少访民而言,写字仍是一个大问题。〔21〕这些访民往往年纪很大,又多从农村出来,文化程度较低,收集和撰写材料,甚至如何填表就有较高难度。于是在信访室周边,也就出现了专门代写诉状或填表的人。但也有这样的人:我所访谈的一位农村老太太,如今已经是七十多岁,孤身一人在北京上访。她在1990年代初期开始上访时,并不识字,为了上访,她硬是一笔一划学会了写字。厚厚的上访材料为访民所格外珍视。一部分访民在上访途中可能会将材料丢失,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他们被城管“抄家”或被地方政府关进“黑监狱”时抄走。因此,访民往往会复印很多份,有的会事先交付给其他认识的访民那里。

    在经历正常的上访程序和漫长等待以后,很多案件很难有最终的处理结果。这是因为,上访案件本来就比一般案件更为复杂,属于疑难案件。访民对案件的诉求要更为坚决,甚至苛刻。从访谈的数十个案件来看,大部分访民的诉求有道义上的正当性,〔22〕是有理的,但大多数上访案件实际上已经丧失法律上的正当性,例如程序已经终结或证据已经灭失。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这些上访案件基本不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权利救济。访民对正义的认知与法律的界定已经出现很大背离。这也就是吉尔茨所声称的情形,在第三世界发生的“业已确立的正义观同从外部引入的、更多反映现代生活方式和压力的正义观之间的紧张”。〔23〕

    在这样一个法律已不可能彻底解决上访案件的背景下,一部分访民就会采取其他各种可能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以期望政治力量有更多介入。尽管风险也很大,有时还的确能够起到一定效果。常见的方式是到政府门口而不是信访室申诉。目前信访部门和政府机关实际上是分开办公,往往相距甚远。例如,最高法院的办公地点是在二环以内的东交民巷和崇文门,但接待室则在南四环的红寺村。由于对政府构成最直接紧急压力的是群体上访,群体上访基本上不被官方和法律所肯定。《信访条例》第20条已经明确禁止,上访出现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情形。进京访民包括最高法院访民,常常会在敏感时期去天安门广场“散步”,如果被警察发现,就会被通知让地方政府接走。多数情况下,如果访民采取较为激烈的抗争方式,就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例如拘留。此外,还有劳动教养,这是与宪法的人权条款相违背的一种强制措施。〔24〕如果访民的抗争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各地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为期六个月到两年不等。

    最近在访民中出现的一种抗争方式,是要挟“自杀”。过去数年来,以“自杀”为策略,往往是农民工为了向企业讨薪。〔25〕但现在在上访群体中也开始出现,以“自杀”为策略来要求地方机关即刻解决问题。我在最高法院接待室访谈时就听说在北京,有的访民可以爬到高架塔上长达数天,迫使地方机关现场兑现。但这种抗争方式,有相当大的风险。一旦访民下来,地方机关很可能会采取强制手段对其拘留甚至劳动教养。例如,以勒索政府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名进行关押裁判。

    最极端的表达方式莫过于自杀。与以自杀为要挟手段不同,这种自杀是走投无路,生活绝望的表现。这类人群自杀的反常发展,似乎反映出当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26〕北京每年都有访民自杀的个案,有的个案甚至还发生在闹市区。此外,还有访民在京其他非正常死亡的个案,例如,无家可归的访民病死、冻死甚至被杀死。但这些信息,大多不是基于公共媒体的报导,也并非本人亲眼所见,而是来自访民的口耳相传。根据我的观察,对于这些上访中的突发事件,访民之间的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

     

    六、攸关大局的上访问题

    几乎所有进京上访的最高法院访民,不论是涉及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都是要来向中央申冤,同时连带告地方的状。这个地方既包括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也包括裁判的各级地方法院。也因此,访民的上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中央与地方关系,形成访民、中央和地方三方势力博弈的格局。〔27〕大量的访民集聚在北京,不仅对北京的城市治安管理构成巨大挑战,给中央也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中央希望从“维稳”出发,防止访民借机闹事,影响国家形象,同时要求地方机关切实有效地解决他们的问题。由此,信访的主要功能也发生了微妙变化。过去强调信访的主要功能是倾听民众疾苦,是中央了解地方的信息渠道之一;〔28〕信访作为党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方式,有助于党和政府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29〕

    当信访方式由以来信为主转向来访为主以后,信访的这种联系群众、信息获取的功能实际上已经退而其次。信访部门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如何化解进京上访的压力,将矛盾转交给基层处理。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央提出要把各类矛盾的解决化解在基层,要求地方各级部门想方设法化解矛盾,由此推行大调解、大接访在内的各种社会综合治理的办法。〔30〕中央信访部门开始对各省各地的信访数量进行统计评比,并对解决信访不力的省份提出批评。在各种量化考核的压力下,各地纷纷派人到北京接访,对访民进行劝说,或者与访民讨价还价、重新协商谈判。

     

    访民的进京上访行为事实上等于是给中央施压,中央进而将压力转给地方,地方再向访民施压。每一个施压环节都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地方向访民施压。实际上,访民对地方并不信任,因为很多时候正是地方侵犯了他们的基本权利。〔31〕但在中央压力之下,地方政府或法院只能软硬兼施。其直接后果就是,在不久的未来往往又促成访民新诉求的产生。例如,有相当多的地方为了尽快化解纠纷,采取包括协商谈判、调解甚至政府拨款、捐款等各种方式,至少能够做到让访民当时基本满意,并且同时要求访民保证不再上访。但我所访谈的案件中,就有不少是访民对当初签订的各种协议书表示反悔,认为是当初上了政府的当,因而继续上访。

    上访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中央集权体制下涉及稳定的政治问题。为了维护北京稳定,大批地方接访人员进京接访并常驻北京。在某些特定时期,例如奥运、国庆、两会期间,由于访民大量涌入北京,地方还会临时抽调大量人员前来接访。基于层层负责制的压力,地方接访人员也要完成任务。特别是在特定时期,大量访民来京,地方临时抽掉的接访人员往往不认识也很难认识各地访民。在实践中,地方接访也有了各种各样的办事方式。例如,安排接访人员混入在各信访机构内外的访民中,询问其来自哪里,甚至直接听口音。一旦大致确定,然后召集更多的接访人员,或好言相劝,或直接强行带走,安排返乡。这也就催生了所谓的“黑监狱”的出现。“黑监狱”实际上是各地安置上访人员的中转站。甚至有些地方的访民返乡后,还会被送进“学习班”,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限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无疑增加了访民上访的沉淀成本。这反而更坚定了其继续上访的决心,控诉非法拘禁也成为上访的一项新诉求。但同时也须指出,地方这些种种侵犯人权的做法,是在维稳大局和中央压力之下,被迫卷入其中。所谓被迫,是因为就所访谈的案件来看,尽管上访是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不少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终结。地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过错,而与民事案件原本没有关系的地方政府更没有过错。只是因为上访,地方政府才不得不卷入民事纠纷的协调,不得不与访民协商谈判。特别是对法院而言,法院的职能也被迫从审判延伸到社会救助职能。〔32〕不过,越来越多的上访案件,特别是在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案件中,地方政府往往为了地方整体利益和经济发展,而更多牺牲个人利益。暴力行为当然应该禁止和谴责,但如果排除徇私舞弊的情形,这种更多牺牲个人利益的做法,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大局”意识〔33〕的最佳脚注。

    上访不单单是一个政治稳定问题,也是失业而且主要是隐性失业的问题。所谓隐性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在职工作但工作量不足,不能通过工作获得社会认可的正常收入,虽有工作岗位但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失业,或在自然经济环境里被掩盖的失业。〔34〕绝大多数长期滞留北京的访民没有固定工作,而其他大部分进京上访的访民也是以不工作为代价。只有少部分访民还有正式工作,只能在节假日来京上访。频繁来京的访民,如果是农民的话,除非特别情况,往往是在农闲的时候过来。如果从年龄上来看,访民中年老的人要比年轻的人多得多,这也是因为老年人退休或已经不再干活种地,处于无事可做的境地。这些都属于隐性失业的情形。但隐性失业虽是上访的必要条件,但却非充分条件,因为过去同样存在着隐性失业,但却没有那么多上访的问题。而当代社会转型中的矛盾激增、上访成本的降低,〔35〕这些都是促使更多访民进京的重要因素。

    上访问题的解决,根本上依赖于政治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别是经济转型的快速完成。但经济发展并不会必然带来包括幸福感和尊严感的增加。〔36〕从具体层面上讲,安置访民的不应是地方政府的接访人员,而需要更多包括社会救助、心理治疗等社会工作者的介入。尽管《信访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相关社会团体或社会工作者参与程度十分有限。从宏观上来讲,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效率和公平兼顾,禁止权力滥用,建设一个更公正、更平等、更包容的社会,〔37〕让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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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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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要增强对现实社会的解释力,既要坚持规范法律分析,也需要进行跨学科法律研究。跨学科法律研究的优势在于,尽管现代国家建立了学科划分制度,但在现象层面,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领域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互嵌入。由于学科壁垒仍然没有打破、相互联系较少,并且存在着诸多“空隙”,跨学科研究的优势就在于填补这些“空隙”,成为学科之间的联结点。在这个意义上,跨学科法律研究是能够联结法学与其他学科,在功能上也与规范法律分析相互分工。

    陈柏峰博士的专著《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就是这样一次积极尝试。跨学科法律研究强调的是:第一,学术应直面社会生活实际、进入“田野”。法学不能仅仅满足于建构法言法语、规范论证的循环体系,也不能仅仅关注“法律”问题,而应考虑如何解决好社会生活实际提出的问题。第二,法学要建立自己的“知识”传统,必须要将其他学科的方法、知识引入进来。惟有如此,法学才能真正成为一门学问,而不是技艺。

    在当代中国,关于乡村社会“秩序与法律”的研究成为热点。法学者与人类学者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研究分野。对于人类学者而言,在研究乡村社会时,他们首先关注的是秩序的形成,法律仅仅是观察乡村社会的一个变量。甚至可以说,他们是带着一种“无法”的观念进入到调查领域中去。而法学者则不然,同样是去做田野调查,但他们的观察镜仍然是法律,更关注“法律能否在乡村社会中实施”,关注基层司法。也正因关注角度和偏好不同,法学者更像是过去的“巡回法庭”,在获取必要的信息之后便结束调查。而不太可能像人类学者那样,要在乡村里长期“蹲点”了解其中的秩序过程。尽管法学者的这种调查方式受到质疑,这种质疑有其合理性,但也应当看到,研究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研究方法。法学者在进行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研究时,更多的是从国家法律观念出发,关注国家法律及其机构在乡村的意义。但乡村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可能的确是“无需法律的秩序”,国家法律及其机构在乡村中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一次性”的,因此,法学者花费的田野调查时间要比人类学者少。柏峰虽然是法学科班出身,但却从事了人类学意义上的长时期田野调查,因此,这部作品不仅弥补了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不足,也是将法学与人类学研究打通的一个有效尝试。

    柏峰的强项是他对社会生活的敏锐观察力,以及对鲜活实例的生动表述。这部作品从一个侧面展现出当代中国乡村生活的实际,乡村纠纷解决的实际。他将陈村的纠纷大致分成三类:家庭内部的冲突、村民之间的纠纷、村民与基层政府及其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对丧葬、风水、分家、家庭暴力、妇女自杀、外人等的分析都很有意思。他也讨论了这些纠纷解决的多元方式,但认为这些多元解决方式并没有呈现正常的分布状态,陈村的纠纷解决往往处在暴力(私力救济)与屈辱(无救济)之间。对法学来说,他的作品是纯粹和新鲜的,并且拓展了法学研究的视野。

    不过,我与柏峰在一些问题上的看法有所不同。比如,他关注的焦点是乡村的纠纷解决,但在我看来,纠纷解决以及带有暴力和强制色彩的惩罚问题并不构成乡村法律民族志的主要部分,纠纷解决的背后其实是民间习惯。因此,乡村法律民族志研究的重心不是纠纷解决,也不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民间习惯,而是纠纷解决之前老百姓日常生活的习惯。又比如,他认为,跨学科法律研究应该超越反思。我倒是认为,在研究个案的时候,需要借助于既有理论的解释力,但正因为既有理论是具有普适意义的,而个案是地方性的,因此,通过这样的地方性知识分析可以去发现理论解释力的不足,从而进一步修正既有理论,甚至可以通过研究中国的个案去颠覆一个西方理论的解释力。在这个意义上,反思也能够重建法律的社会科学理论。与此相关,我要批评的是,柏峰过于关注从中国经验出发、从实际出发来进行跨学科法律研究,特别是法律民族志研究,却没有去思考这一研究在何种意义上继承了人类学的知识传统问题。或许,这正是他试图摆脱西方理论“殖民化”奴役的一次“顽固抵抗”  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开始关注到了法学的意义、跨学科法律研究的价值,我们正在朝着同一个学术目标努力前进。我们最需要的是,增进对中国社会的深刻理解,增进对中国社会的整体理解。这可以通过越来越多的、研究不同对象的法律民族志来完成。实际上,只要是基于个案研究基础之上的田野调查和深刻描述,都是法律民族志。这意味着,我们所锁定的研究对象,不仅应包括中国乡村,也包括城市;既包括农村的民事习惯,也包括市场中的商事习惯;既关注中国普通民众的法律认同,也要关注法律人的法律认同。这些能够反映出中国社会法律民族志的全貌。因此,重要的不仅仅是个案的代表性,而是个案研究的深刻程度和抽象能力。如果能够完成这些不同研究对象的法律民族志,这将有助于深化我们对中国社会和中国法治的理解,也有助于中国法学研究走出困境。

    我与柏峰因文相识,最早拜读过他在《中外法学》上发表的论文“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之后,他去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读博士,我去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所做博士后,又因为共同关注中国法律民族志而经常切磋。我欣赏他的才华。他是一位有学术追求的知识青年,对建立中国法学的社会科学知识传统抱有极大的热情。我想这份追求不仅是属于他的,也是我们这一代法律学人的。

     

    侯 猛

    2006年3月10日于北京大学承泽园初稿

    2009年4月23日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静园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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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近30年以来,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经历了既相互区分又对话融合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仅有法学和人类学者的参与,也有历史学者、社会学者的参与,并且与政治人类学、经济人类学、艺术人类学、历史人类学也有相通之处。在中国语境下所讨论的中心问题包括法律与情理、法治

    按:此文为《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朱晓阳 侯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和人类学两大学科都经历了重建和兴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基于这两大学科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具有跨学科特征的“法律与人类学”,也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实际上,在1980年代以前,国外“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传统中一向有两大分野:一是人类学者遵循人类学的知识传统所做的法律研究,英文称为anthropology of law,注重“过程比较”;二是法学者以及其他学者运用人类学的知识所做的法律研究,英文称为legal anthropology,注重“制度和结构比较”和“应然/实然比较”,其中早期研究仅限于以法律人的视角研究“非西方法律”。不过在1980年代以后,两者对话和融合的趋势已经相当明显。“法律意识”(legal sensibility)、“生活样式”(forms of life)和“世界看法”(world versions)等观念经过克里福德·格尔茨的倡导后,[1]成为两类学者共同关注的重点之一。这也可以称作对法律认识(legal sensibility)阐释或法律文化分析的兴趣。按照Sally Engle Merry在1990年代初的看法,当时的“法律与人类学”还关注以下这些侧面:其一,法律的国家和跨国际语境;其二,对法律多元主义的重新关注,但与以前不同的是,不再将一个社会或国家内存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作静止的或相互隔绝的,而是讨论共存法律系统的复杂体及其相互联系性;其三,权力和法律建构与解构的权力关系。[2]

    近30年以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也经历了既相互区分又对话融合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仅有法学和人类学者的参与,实际上也有历史学者、社会学者的参与。不同学者从各自的学科立场出发,在问题和方法上达致诸多交集,并且生产出一批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研究作品。在改革开放30周年暨中国学术重建30周年之际,对这些研究作品加以分类比较可能是有意义的;特别是世界人类学大会2009年在中国召开,并设“法律与人类学”分会,总结和展示“法律与人类学”的中国经验就显得更为必要。本文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工作,即是对近30年以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进行总体评论,而将那些研究作品进行汇编整合的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我认为,汇编整理的好处,是最有助于读者对这些不同研究取向的作品加以比较,从而降低学科间的知识壁垒、强化彼此的知识互惠能力、形成较为完整的关于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的知识体系。

     

    一、人类学者对法律的研究视角

    人类学者所做的法律研究,往往是在人类学的知识背景下展开的,特别是在进行人类学个案调查时,尤为重视人类学方法。这即是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奠定的科学的人类学规范。这一规范的基本要求是:选择特定的社区作为调查地点,进行长时间的田野调查,掌握当地语言,注重参与观察和体验,通过理解他者最终达成对他们的客观认识。这样,人类学者可以在长期田野工作的基础上写作一部法律民族志。[3]在当代中国,比较典型的法律民族志/法律人类学个案研究作品,例如赵旭东的《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4]、朱晓阳的《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5]他们都是在严格遵循人类学规范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民族志研究。不过从人类学研究趋势来看,即使是在中国,法律人类学与政治人类学、经济人类学、艺术人类学、历史人类学,至少在研究内容上也存在着诸多交集,彼此之间的研究界限并不明显,因此,需要放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

    (一)法律人类学和政治人类学的研究重心,甚至中心问题是围绕着“秩序”展开的。例如,经典的政治人类学研究作品——普里查德的《努尔人》,即是一部描述没有中央化权威、行政管理机构和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的社会的民族志研究。该研究提出的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即在一个没有国家和政府统治的部落中,社会是如何组织起来的 [6]在当代中国的政治人类学研究作品中,1990年代以来,往往是在“国家与社会”的研究框架内展开,将秩序与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例如,高丙中通过运用民族志方法来讨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他叙述了一个同时兼具博物馆和庙宇之名的建筑物,从创意到启动再到完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着学界的参与、村民的努力和政府机构的支持与通融,也是近现代中国社会多种紧张关系在这个情境中被缓和、解决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着中国传统的双名制被激活并被现实地运用的文化技巧,这种技巧表现在公共事务领域就成为一种政治艺术。[7]但是,法律人类学在讨论秩序问题时,并不直接讨论国家权力。而是将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载体,将法律理解为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8]甚至将法律仅仅是作为观察特定社区秩序的一个变量,[9]往往从纠纷解决入手讨论秩序问题。例如,赵旭东在河北李村的田野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纠纷的解决是多元权威参与下才能实现,只谈国家的法律或只谈民间的习俗或许都不全面。因而,习惯法与国家法两分的思考模式,随着国家权力渗透进乡村之后便受到挑战。决不存在一种纯粹的习惯法,国家法律的运作也不失单纯的具有法律的独立性,而是有民间的习俗渗透于其中。乡村社会纠纷的出现为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实际运作提供了一个可以相互进行规则竞争和渗透的场域,这种纠纷解决的场域充斥的是各种权威支配的原则。[10]

    在1997年,由王铭铭、王斯福主持召开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研讨会,是一次少见的集中政治学、法学和人类学等跨学科研究进行研讨的专题会议。会议的主题是秩序、公正与权威这三个政治学、法学、人类学界常见的三个词汇,其基本关切点是乡土社会中的政治理念与权力格局。会议将秩序、公正与权威与乡土社会相联系,旨在反思现代性话语制度体系。[11]这样一种将现代性话语与中国社会联系起来进行反思的进路,自1990年代被重新提出以来一直延续至今,也深刻影响着目前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目前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仍是以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问题为重心,关注其中的法律、政治与权威,反思法律的现代性问题。

    (二)法律人类学和经济人类学都研究产权问题,关注经济制度的变迁。例如,经典的经济人类学研究作品——波兰尼的《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该研究提出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总是嵌入在既定历史条件下的制度之中的,制度将经济过程中的诸要素安排成一个统一稳定的整体。[12]而格兰诺维特从波兰尼的“嵌入”概念出发,就经济行为(例如产权分配)与社会结构的关系提出了“嵌入理论”。[13]在国内,张小军曾运用福建阳村的田野研究,运用象征地权的概念重新理解中国历史上的土地产权结构和社会结构;[14]还从经济人类学的角度批评当今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对科斯定理的整体误读现象,他试图利用经济学常理对产权重新进行思考,并结合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和底层社会之形成,检讨改革与产权以及相应的某些经济学家的误区。[15]对于法律人类学研究而言,法律本质上是权利(财产权利)配置的规则,纠纷往往是产权纠纷。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类学与经济人类学有时很难区分。例如,朱晓阳描述了一个依照公认的经济学法则实施的项目陷入的困境。他指出,市场导向的私产制度闯进的是一个按照传统规范管理着的草场,但是改革倡导者们却将这里幻想为个体主义可以自由驰骋的“开放地”,并想按完全开放地的假设前提去实施治理。当这个市场幽灵无视现实的生活形式时,这些内在的社会关系并不会挥之即去。相反,它们仍然在那里,它们会粉碎理想的市场图景。[16]这反映出现代产权制度与旧有政治法律治理制度的不兼容,其实也是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研究对现代产权制度的反思和批判。

    (三)艺术人类学也关注作为“法律”的艺术,即从绘画、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中探讨其中的法律意义。例如,王铭铭通过观察城隍庙及围绕城隍象征创造出来的美术、故事与仪式,认为其与“以礼入法” 的传统有非常密切的关联。说艺术也是在说礼法,因为二者都在“相反相成”的意义上构成其风格鲜明的道德叙事,相互之间的区别可能被文艺学家演绎为礼法的德行向激情解放的个人“进步”的历史。但对于人类学家而言,却是社会生活的不同道德想象不可舍弃的“双方”,在这个意义上,艺术人类学与法律人类学在相互启发中扬弃了结构主义,为“威慑艺术”的研究开拓了视野,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反思式文化研究”的一个局部。[17]对于法律人类学研究而言,不仅要观察和反思传统艺术作品中的法律问题,也要对在中国已经存在的当代艺术作品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反思。例如,中国从借鉴苏维埃式法制转向西方式法治的过程中,必定发生了很多仪式、符号、表达、象征的变化,这些变化蕴含着怎样的意义。

    (四)历史人类学将法律档案与田野调查结合在一起。例如,张佩国运用法院判决档案研究当代中国乡村房产纠纷。[18]值得注意的是,运用历史人类学的视角研究中国乡村惩罚问题是近年来的热点,以张佩国和朱晓阳为代表。张佩国在分析乡村反抗和惩罚问题时认为,在1950年代互助合作运动和统购统销政策的执行过程,反抗可能部分地映射了农民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生存伦理,但反抗会演变为破坏从而招致更为正式化的惩罚。全能主义姿态的治理实践与村落传统有机结合,惩罚的政治化与反抗的日常化成为那一时期乡村政治和法律实践的基本逻辑。[19]而朱晓阳对云南小村的微观历史研究,在时间跨度上有60多年。他以延伸个案分析方法,将集体化时期的事件分析与更早期村落的社会关系及有关事件联系起来分析,从而揭示了国家发动的暴力性惩罚的地方性根源。大体来看,在已有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中,民事领域以纠纷解决为重点,而刑事领域则是以惩罚为重点。

     

    二、法学者对人类学知识的运用

    目前中国法学者运用人类学知识的法律研究,大体上分为两种研究风格:[20]一是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研究,二是以苏力为代表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即广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这两类研究区别很大,但又有暗通之处。

    (一)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研究兴起于1980年代,[21]这与当时国内思想界的“文化热”讨论有很大关联。梁治平曾在《读书》上发表多篇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文章,进而成为当时“文化热”中的核心人物之一。他强调用文化解释的立场和方法论来研究古今中外人类社会存在的法律现象邱澎生曾评论梁治平的文化解释论有三个基本要旨:第一,在注重法律的功能面向之外,也同时强调法律的意义面向。第二,要求研究者要能随时反省研究过程中应用于分析法律现象语言中的概念、范畴和语式,不自诩为中性立场的观察者,也不标榜真正客观的理论。第三,要对法律和其他社会的文化现象之间关联性多加注重,正视其间存在的复杂与互动,从而细致自己的研究视野,既能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又足以反对各种狭隘的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观。[22]而在这其中注重“意义”、强调“反省”以及隐含的整体论意识都与人类学的知识传统密切相关。更进一步,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的立场显然是受到吉尔茨的阐释人类学的影响。在吉尔茨看来,文化就是由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对文化的分析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而文化分析是(或者应该是)对意义的推测,估价这些推测,而后从较好的推测之中得出解释性的结论。[23]梁治平也是期望文化解释理论为研究中国历史提供新范式,即有意识地借助于陌生的经验去了解我们“熟知”的历史。在此过程之中,各种不同类型经验的独特性在比较、对照和参证的基础上显现出来,而“从较好的推测之中得出解释性的结论”就是来源于研究对象并且与之相适应的有启发力的概念体系。[24]不过,法律文化论至今似乎仍只是法律理论的一种解说,除了与法律史学研究有所结合以外,并没有更多的经验研究。没有更多的中国经验研究也就意味着没有比较,无法从中国经验中提炼出解释性的结论或话语体系。

    (二)1990年代以来,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成为一种研究趋势,其中以苏力为代表。苏力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受到费孝通先生思想的深刻影响。费孝通先生既是社会学家,也是人类学家,甚至在其本人看来,中国早期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经典人类学强调研究非西方社会,而中国早期社会学研究恰恰就是非西方的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乡村社会,因此,中国早期社会学和人类学在发展初期并无严格界限并且相互影响。在这样的知识传统下,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也有相当多的共性。但苏力相当看重的不是费先生的人类学代表作《江村经济》而是乡村社会学味道浓重的《乡土中国》。苏力认为《乡土中国》中诸如“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我所谓‘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25]这些对于中国社会基本问题的经验表述至今仍有很强的解释力。不仅如此,苏力也十分看重费孝通对儒家文化的理解。他认为费孝通与早期儒家的差别在于,就共同关心传统农耕社会的秩序这一点而言,早期儒学试图以规范信条回应农耕社会的基本问题,费孝通不仅以现代的经验表达解说和正当化了当年早期儒学的解释和回应方案,而且在新的时代提出了新的回应方案。而要论证这一点,首先必须越出对儒家文本、概念和命题甚或狭义中国文化(典籍制度)自身的分析,必须重构阅读传统儒家思想的社会语境,实现满足时代所需的新的文化自觉。[26]受到费孝通儒家思想的影响,苏力在《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一文中探讨了中国儒家纲常伦理在建立现代社会秩序中所发挥作用的可能性。他认为作为微观制度而非思想文化的儒家纲常,回应了跨越时空的人类根本问题之一。这些制度对于个体,特别是生活在小型社会中的普通人而非统治者的日常生活,以及对于更大的政治社会构成都有重大意义。尽管现代的社会变迁已令儒家纲常不再起作用,但其针对的问题之幽灵还在。[27]

    尽管苏力试图以社会科学的立场分析儒家文化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但这其实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侧重于人文分析的立场,已经十分接近。过于强调中国文化的建构,带来的反而是对中国经验研究的日益减少。在我看来,苏力的独特贡献应该是他推动中国法学界在1990年代后期兴起法律的田野调查之风。这一时期形成的研究作品包括强世功的“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28]赵晓力的“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29]贺欣的“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 [30]陈柏峰的“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31]以及他自己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等等都独具特色。[32]特别是《送法下乡》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里程碑式的作品,[33]尽管并没有严格运用人类学方法,但在人类学者王铭铭看来,苏力“研究‘送法下乡’,关注乡下人自己的习惯、自己的人情与这种‘下乡’的法律之间的差异和关系,关注现代与传统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就是关注法律人类学”。[34]因此,未来法律人类学研究如果要有突破,可能仍需建立在田野经验的基础上反思中国法治的基本困境。

     

    三、研究问题的中国语境

    尽管“法律与人类学”的中国经验研究具有以上两种分野,但基于相同或相似的中国问题意识、知识和方法的互惠性,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和融合趋势也日益展现出来。我们大致可以归纳,这一跨学科研究的主题至少包括:

    (一)法律与情理。”法律与人类学”研究注重探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在中国语境中,这一关系往往表现为法律与情理的关系,为法学、人类学以及历史学者所关注。例如,滋贺秀三通过分析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源,认为理与情既是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法使情理得以明确化,并赋予其强制力,情理与法决非敌对关系,法律条文还需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因此,他认为“听讼”是教谕式的调解,而不是性质上与体育竞技的裁判同出一源的诉讼,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详细决定和形成规则。审判的公正性保障,存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而使案件了结的程序结构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交涉谈判、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使案件在三方都觉得可以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的“情理”范围内自然终结。[35]林端则明确区分了情和理,以及具体运作中情、理、法三者之间发挥作用的优先次序。他通过分析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发现调解委员大多倾向以“情、理、法”式的法律意识来解决民众纠纷,这跟现代强调“法、理、情”的法律意识是有所冲突的。因此,“情、理、法”对“法、理、情”,这种新旧法律意识的并存、对抗,正是21世纪华人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因素。[36]简言之,探究情、理、法及其相互关系是”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重要和长期的命题。

    (二)法治现代性反思。晚近以来对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分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个案深描,而是提升至对国家或外来法律、现代法治、现代性问题进行反思的层面。例如,朱晓阳指出,来自司法实践的“情理” 原则正是与整体论相吻合的、以文化持有者语汇表达出来的在地经验和在地信念的融贯。“本土资源论”与“现代司法理论”之间的对立是虚假和想象的。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那类搞清“事实”的事情,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如果基于当代经验主义知识论的方案(如整体论等),此种虚假对立便很容易被辨认,从而被消除。[37]这其实是化解甚至可以说是彻底否定现代法治与本土经验之间的紧张关系。对于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而言,对于反思现代法治和现代性的理论的研习尤为必要,例如,迪蒙( Louis Dumont )的《论个体主义》、[38]《阶序人》[39]通过对比整体主义社会秩序和结构,批评了以个体自主、平等为基本特征的西方社会。而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同样批评了现代社会的自由本质,他揭示了现代主义的“治理术”如何在“个体化”这样一种权力-知识话语体系下实施的全过程。[40]而吉尔茨在《尼加拉:十九世纪巴厘剧场国家》中[41],则以巴厘十九世纪的历史表明西方政治学传统的“权力”观(包括福柯在内)对于理解非西方社会——例如巴厘这样一个剧场国家——是如何的有局限性。可以说,反思现代法治、反思现代性已经成为包括当代中国在内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所秉持的基本知识立场。

    (三)法律语境化。为了解决现代法治带来的和可能带来的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法治国家,为避免国家法律中心主义,并避免西方中心主义,在整体社会文化的背景下来面对中国的经验并理解其法律应当成为一个基本共识。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就是寻求能够有力解释外来法律和在地经验的冲突和融合的问题,即构建法律语境化问题的认知框架。这就需要我们面对“一览无遗”之现象,而不是以已经既有的理想类型去理解“法律”。[42]近30年以来,瞿同祖先生的早期研究《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仍具有相当大的学术影响力。他曾归纳“法律儒家化”这一术语以解释中国传统国家法律和社会礼俗之间的冲突融合,即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订的法律里的问题。换一句话来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43]“法律儒家化”即是有效解释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语境化”问题。而如何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的“法律语境化”问题,则是未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四)研究方法。在已有的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当中,学科研究方法的相互借鉴和渗透也相当明显。人类学者分析法律问题常常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而法学者也越来越多地运用田野调查的方法进行个案研究。例如,卢晖临、李雪对个案研究方法进行反思,他们认为个案研究始终面临着如何处理特殊性与普遍性、微观与宏观之间的关系问题。随着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对独特个案的描述与分析越来越无法体现整个社会的性质;定量方法的冲击更使个案研究处于风雨飘摇之中。而扩展个案方法旨在建立微观社会学的宏观立场,它试图立足宏观分析微观,通过微观反观宏观,并在实践中处处凸现理论的功能。而经由理论重构产生的一般性法则则使其较好地处理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问题。[44]朱晓阳则从人类学的角度进一步阐释了延伸个案(扩展个案)的含义,特别是强调了将延伸个案方法从其与解构功能主义框架的捆绑中解脱,将之导入诠释学和后经验主义整体论的背景。[45]苏力在田野调查过程中,曾对通过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知识本身进行反思,运用“反思社会学”的方法,揭示了这类知识背后的权力-支配问题,从而为其确定“权力边界”。[46]而林端则对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调查研究者自身进行反思,他认为探讨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者所面临的角色定位,不只是理论与实践的问题,也不只是研究伦理的问题。在后现代与后殖民的反省与挑战之下,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者由“立法者”向“诠释者”作角色转换时,原有发现法律事实真相的主要职志与固有法则性仍应坚持下去。[47]简言之,个案研究方法并在研究中不断进行反思是能够做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基础性前提。

    总的来看,近30年来,来自于法学、人类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法律与人类学”中国研究已经为数不少,并且是建立在前人研究特别是民国时期以及西方学术研究基础之上的。这些研究中既有理论分析和方法研讨,也有大量的个案经验。我们相信已有的研究不是终点,而是为后来研究者铺路。增加这一跨学科研究对中国问题的解释力,促进法学和人类学以及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对话与合作将显得尤为必要。

     

    [1] Cliford Geertz, Local Knowledge, New York: Basis Press, 1983.

    [2] Sally Engle Merry, “Anthropology, Law, and Transnational Processes”, 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 1992. 21, pp. 357-379.

    [3] 有关西方法律人类学(法律民族志)研究述评,可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4]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5] 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6] 埃文思-普里查德:《努尔人——对尼罗河畔一个人群的生活方式和政治制度的描述》,褚建芳、阎书昌、赵旭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7] 高丙中:“一座博物馆-庙宇建筑的民族志——论成为政治艺术的双名制”,原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1期。

    [8] 王启梁:“法律是什么——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9] 侯猛:“转型社会的乡村法律民族志:方法与对象”,《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1] 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2] 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刘阳、冯钢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3] 马克·格兰诺维特:《镶嵌:社会网与经济行动》,罗家德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14] 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5] 张小军:“科斯逆定理与产权定理”,载“法学和人类学的对话”(2006)会议论文集。

    [16] 朱晓阳:“语言混乱与草原‘共有地’”,载《西北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

    [17] 王铭铭:“威慑艺术:形象、仪式与‘法’”,载《民间文化论坛》2006年第4期。

    [18] 张佩国:《财产关系与乡村法秩序》,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

    [19] 张佩国:“反抗与惩罚:20世纪50年代嘉定县乡村的犯罪与财产法秩序”,载《社会》2007年第4期。

    [20] 此外,还有不少法学者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但很难被认为是形成一种研究风格。

    [21]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2] 邱澎生:“‘法律文化’是什么 试析‘法律的文化解释’对法律史研究的效用”,载《新史学》十卷二期,1999年。

    [23] 吉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26页。

    [24]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

    [25] 费孝通:《乡土中国》,观察社1948年版。

    [26] 苏力:“费孝通、儒家文化和文化自觉”,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

    [27] 苏力:“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追求对儒家的制度性理解》”,《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8] 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载《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29] 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30] 贺欣:“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31]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3]苏力这一研究学术影响广泛。例如,The Yale Law Journal在2005年5月号发表Frank K. Upham的书评“Who Will Find the Defendant if He Stays with His Sheep  Justice in Rural ChinaSong fa xiaxiang: Zhongguo jiceng sifazhidu yanjiu”。这是该刊历史上第一次发表针对中国学者作品的书评。此外,《中国社会科学》在2002年第3期连发三篇书评,也属罕见。

    [34] 王铭铭:《没有后门的教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35]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 林端:“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载氏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7] 朱晓阳:“纠纷个案背后的社会科学观念”,《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8] 路易·迪蒙:《论个体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9] 杜蒙:《阶序人》, 王志明译,台北:远流出版社1992年版。

    [40] 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

    [41] 克利福德·格尔兹:《尼加拉:十九世纪巴厘剧场国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2] 此为维特根斯坦之语。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6页。朱晓阳:“黑地,病地,失地:滇池小村的地志与斯科特路径的问题”,《中国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4期。

    [4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44] 卢晖临、李雪:“如何走出个案——从个案研究到扩展个案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45] 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6] 苏力:“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6期。

    [47] 林端:“‘立法者’或‘诠释者’ :法律人类学家的研究伦理及其他”,载《社会理论学报》第十卷第一期(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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