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此文为《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朱晓阳 侯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和人类学两大学科都经历了重建和兴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基于这两大学科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具有跨学科特征的“法律与人类学”,也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实际上,在1980年代以前,国外“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传统中一向有两大分野:一是人类学者遵循人类学的知识传统所做的法律研究,英文称为anthropology of law,注重“过程比较”;二是法学者以及其他学者运用人类学的知识所做的法律研究,英文称为legal anthropology,注重“制度和结构比较”和“应然/实然比较”,其中早期研究仅限于以法律人的视角研究“非西方法律”。不过在1980年代以后,两者对话和融合的趋势已经相当明显。“法律意识”(legal sensibility)、“生活样式”(forms of life)和“世界看法”(world versions)等观念经过克里福德·格尔茨的倡导后,[1]成为两类学者共同关注的重点之一。这也可以称作对法律认识(legal sensibility)阐释或法律文化分析的兴趣。按照Sally Engle Merry在1990年代初的看法,当时的“法律与人类学”还关注以下这些侧面:其一,法律的国家和跨国际语境;其二,对法律多元主义的重新关注,但与以前不同的是,不再将一个社会或国家内存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作静止的或相互隔绝的,而是讨论共存法律系统的复杂体及其相互联系性;其三,权力和法律建构与解构的权力关系。[2]
近30年以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也经历了既相互区分又对话融合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仅有法学和人类学者的参与,实际上也有历史学者、社会学者的参与。不同学者从各自的学科立场出发,在问题和方法上达致诸多交集,并且生产出一批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研究作品。在改革开放30周年暨中国学术重建30周年之际,对这些研究作品加以分类比较可能是有意义的;特别是世界人类学大会2009年在中国召开,并设“法律与人类学”分会,总结和展示“法律与人类学”的中国经验就显得更为必要。本文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工作,即是对近30年以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进行总体评论,而将那些研究作品进行汇编整合的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我认为,汇编整理的好处,是最有助于读者对这些不同研究取向的作品加以比较,从而降低学科间的知识壁垒、强化彼此的知识互惠能力、形成较为完整的关于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的知识体系。
一、人类学者对法律的研究视角
人类学者所做的法律研究,往往是在人类学的知识背景下展开的,特别是在进行人类学个案调查时,尤为重视人类学方法。这即是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奠定的科学的人类学规范。这一规范的基本要求是:选择特定的社区作为调查地点,进行长时间的田野调查,掌握当地语言,注重参与观察和体验,通过理解他者最终达成对他们的客观认识。这样,人类学者可以在长期田野工作的基础上写作一部法律民族志。[3]在当代中国,比较典型的法律民族志/法律人类学个案研究作品,例如赵旭东的《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4]、朱晓阳的《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5]他们都是在严格遵循人类学规范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民族志研究。不过从人类学研究趋势来看,即使是在中国,法律人类学与政治人类学、经济人类学、艺术人类学、历史人类学,至少在研究内容上也存在着诸多交集,彼此之间的研究界限并不明显,因此,需要放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
(一)法律人类学和政治人类学的研究重心,甚至中心问题是围绕着“秩序”展开的。例如,经典的政治人类学研究作品——普里查德的《努尔人》,即是一部描述没有中央化权威、行政管理机构和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的社会的民族志研究。该研究提出的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即在一个没有国家和政府统治的部落中,社会是如何组织起来的 [6]在当代中国的政治人类学研究作品中,1990年代以来,往往是在“国家与社会”的研究框架内展开,将秩序与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例如,高丙中通过运用民族志方法来讨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他叙述了一个同时兼具博物馆和庙宇之名的建筑物,从创意到启动再到完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着学界的参与、村民的努力和政府机构的支持与通融,也是近现代中国社会多种紧张关系在这个情境中被缓和、解决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着中国传统的双名制被激活并被现实地运用的文化技巧,这种技巧表现在公共事务领域就成为一种政治艺术。[7]但是,法律人类学在讨论秩序问题时,并不直接讨论国家权力。而是将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载体,将法律理解为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8]甚至将法律仅仅是作为观察特定社区秩序的一个变量,[9]往往从纠纷解决入手讨论秩序问题。例如,赵旭东在河北李村的田野调查的基础上认为,纠纷的解决是多元权威参与下才能实现,只谈国家的法律或只谈民间的习俗或许都不全面。因而,习惯法与国家法两分的思考模式,随着国家权力渗透进乡村之后便受到挑战。决不存在一种纯粹的习惯法,国家法律的运作也不失单纯的具有法律的独立性,而是有民间的习俗渗透于其中。乡村社会纠纷的出现为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实际运作提供了一个可以相互进行规则竞争和渗透的场域,这种纠纷解决的场域充斥的是各种权威支配的原则。[10]
在1997年,由王铭铭、王斯福主持召开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研讨会,是一次少见的集中政治学、法学和人类学等跨学科研究进行研讨的专题会议。会议的主题是秩序、公正与权威这三个政治学、法学、人类学界常见的三个词汇,其基本关切点是乡土社会中的政治理念与权力格局。会议将秩序、公正与权威与乡土社会相联系,旨在反思现代性话语制度体系。[11]这样一种将现代性话语与中国社会联系起来进行反思的进路,自1990年代被重新提出以来一直延续至今,也深刻影响着目前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目前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仍是以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问题为重心,关注其中的法律、政治与权威,反思法律的现代性问题。
(二)法律人类学和经济人类学都研究产权问题,关注经济制度的变迁。例如,经典的经济人类学研究作品——波兰尼的《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该研究提出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总是嵌入在既定历史条件下的制度之中的,制度将经济过程中的诸要素安排成一个统一稳定的整体。[12]而格兰诺维特从波兰尼的“嵌入”概念出发,就经济行为(例如产权分配)与社会结构的关系提出了“嵌入理论”。[13]在国内,张小军曾运用福建阳村的田野研究,运用象征地权的概念重新理解中国历史上的土地产权结构和社会结构;[14]还从经济人类学的角度批评当今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对科斯定理的整体误读现象,他试图利用经济学常理对产权重新进行思考,并结合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和底层社会之形成,检讨改革与产权以及相应的某些经济学家的误区。[15]对于法律人类学研究而言,法律本质上是权利(财产权利)配置的规则,纠纷往往是产权纠纷。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类学与经济人类学有时很难区分。例如,朱晓阳描述了一个依照公认的经济学法则实施的项目陷入的困境。他指出,市场导向的私产制度闯进的是一个按照传统规范管理着的草场,但是改革倡导者们却将这里幻想为个体主义可以自由驰骋的“开放地”,并想按完全开放地的假设前提去实施治理。当这个市场幽灵无视现实的生活形式时,这些内在的社会关系并不会挥之即去。相反,它们仍然在那里,它们会粉碎理想的市场图景。[16]这反映出现代产权制度与旧有政治法律治理制度的不兼容,其实也是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研究对现代产权制度的反思和批判。
(三)艺术人类学也关注作为“法律”的艺术,即从绘画、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中探讨其中的法律意义。例如,王铭铭通过观察城隍庙及围绕城隍象征创造出来的美术、故事与仪式,认为其与“以礼入法” 的传统有非常密切的关联。说艺术也是在说礼法,因为二者都在“相反相成”的意义上构成其风格鲜明的道德叙事,相互之间的区别可能被文艺学家演绎为礼法的德行向激情解放的个人“进步”的历史。但对于人类学家而言,却是社会生活的不同道德想象不可舍弃的“双方”,在这个意义上,艺术人类学与法律人类学在相互启发中扬弃了结构主义,为“威慑艺术”的研究开拓了视野,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反思式文化研究”的一个局部。[17]对于法律人类学研究而言,不仅要观察和反思传统艺术作品中的法律问题,也要对在中国已经存在的当代艺术作品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反思。例如,中国从借鉴苏维埃式法制转向西方式法治的过程中,必定发生了很多仪式、符号、表达、象征的变化,这些变化蕴含着怎样的意义。
(四)历史人类学将法律档案与田野调查结合在一起。例如,张佩国运用法院判决档案研究当代中国乡村房产纠纷。[18]值得注意的是,运用历史人类学的视角研究中国乡村惩罚问题是近年来的热点,以张佩国和朱晓阳为代表。张佩国在分析乡村反抗和惩罚问题时认为,在1950年代互助合作运动和统购统销政策的执行过程,反抗可能部分地映射了农民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生存伦理,但反抗会演变为破坏从而招致更为正式化的惩罚。全能主义姿态的治理实践与村落传统有机结合,惩罚的政治化与反抗的日常化成为那一时期乡村政治和法律实践的基本逻辑。[19]而朱晓阳对云南小村的微观历史研究,在时间跨度上有60多年。他以延伸个案分析方法,将集体化时期的事件分析与更早期村落的社会关系及有关事件联系起来分析,从而揭示了国家发动的暴力性惩罚的地方性根源。大体来看,在已有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中,民事领域以纠纷解决为重点,而刑事领域则是以惩罚为重点。
二、法学者对人类学知识的运用
目前中国法学者运用人类学知识的法律研究,大体上分为两种研究风格:[20]一是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研究,二是以苏力为代表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即广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这两类研究区别很大,但又有暗通之处。
(一)以梁治平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研究兴起于1980年代,[21]这与当时国内思想界的“文化热”讨论有很大关联。梁治平曾在《读书》上发表多篇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文章,进而成为当时“文化热”中的核心人物之一。他强调用文化解释的立场和方法论来研究古今中外人类社会存在的法律现象邱澎生曾评论梁治平的文化解释论有三个基本要旨:第一,在注重法律的功能面向之外,也同时强调法律的意义面向。第二,要求研究者要能随时反省研究过程中应用于分析法律现象语言中的概念、范畴和语式,不自诩为中性立场的观察者,也不标榜真正客观的理论。第三,要对法律和其他社会的文化现象之间关联性多加注重,正视其间存在的复杂与互动,从而细致自己的研究视野,既能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又足以反对各种狭隘的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观。[22]而在这其中注重“意义”、强调“反省”以及隐含的整体论意识都与人类学的知识传统密切相关。更进一步,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的立场显然是受到吉尔茨的阐释人类学的影响。在吉尔茨看来,文化就是由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对文化的分析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而文化分析是(或者应该是)对意义的推测,估价这些推测,而后从较好的推测之中得出解释性的结论。[23]梁治平也是期望文化解释理论为研究中国历史提供新范式,即有意识地借助于陌生的经验去了解我们“熟知”的历史。在此过程之中,各种不同类型经验的独特性在比较、对照和参证的基础上显现出来,而“从较好的推测之中得出解释性的结论”就是来源于研究对象并且与之相适应的有启发力的概念体系。[24]不过,法律文化论至今似乎仍只是法律理论的一种解说,除了与法律史学研究有所结合以外,并没有更多的经验研究。没有更多的中国经验研究也就意味着没有比较,无法从中国经验中提炼出解释性的结论或话语体系。
(二)1990年代以来,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成为一种研究趋势,其中以苏力为代表。苏力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受到费孝通先生思想的深刻影响。费孝通先生既是社会学家,也是人类学家,甚至在其本人看来,中国早期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经典人类学强调研究非西方社会,而中国早期社会学研究恰恰就是非西方的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乡村社会,因此,中国早期社会学和人类学在发展初期并无严格界限并且相互影响。在这样的知识传统下,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也有相当多的共性。但苏力相当看重的不是费先生的人类学代表作《江村经济》而是乡村社会学味道浓重的《乡土中国》。苏力认为《乡土中国》中诸如“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我所谓‘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25]这些对于中国社会基本问题的经验表述至今仍有很强的解释力。不仅如此,苏力也十分看重费孝通对儒家文化的理解。他认为费孝通与早期儒家的差别在于,就共同关心传统农耕社会的秩序这一点而言,早期儒学试图以规范信条回应农耕社会的基本问题,费孝通不仅以现代的经验表达解说和正当化了当年早期儒学的解释和回应方案,而且在新的时代提出了新的回应方案。而要论证这一点,首先必须越出对儒家文本、概念和命题甚或狭义中国文化(典籍制度)自身的分析,必须重构阅读传统儒家思想的社会语境,实现满足时代所需的新的文化自觉。[26]受到费孝通儒家思想的影响,苏力在《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一文中探讨了中国儒家纲常伦理在建立现代社会秩序中所发挥作用的可能性。他认为作为微观制度而非思想文化的儒家纲常,回应了跨越时空的人类根本问题之一。这些制度对于个体,特别是生活在小型社会中的普通人而非统治者的日常生活,以及对于更大的政治社会构成都有重大意义。尽管现代的社会变迁已令儒家纲常不再起作用,但其针对的问题之幽灵还在。[27]
尽管苏力试图以社会科学的立场分析儒家文化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但这其实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侧重于人文分析的立场,已经十分接近。过于强调中国文化的建构,带来的反而是对中国经验研究的日益减少。在我看来,苏力的独特贡献应该是他推动中国法学界在1990年代后期兴起法律的田野调查之风。这一时期形成的研究作品包括强世功的“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28]赵晓力的“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29]贺欣的“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 [30]陈柏峰的“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31]以及他自己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等等都独具特色。[32]特别是《送法下乡》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里程碑式的作品,[33]尽管并没有严格运用人类学方法,但在人类学者王铭铭看来,苏力“研究‘送法下乡’,关注乡下人自己的习惯、自己的人情与这种‘下乡’的法律之间的差异和关系,关注现代与传统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就是关注法律人类学”。[34]因此,未来法律人类学研究如果要有突破,可能仍需建立在田野经验的基础上反思中国法治的基本困境。
三、研究问题的中国语境
尽管“法律与人类学”的中国经验研究具有以上两种分野,但基于相同或相似的中国问题意识、知识和方法的互惠性,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和融合趋势也日益展现出来。我们大致可以归纳,这一跨学科研究的主题至少包括:
(一)法律与情理。”法律与人类学”研究注重探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在中国语境中,这一关系往往表现为法律与情理的关系,为法学、人类学以及历史学者所关注。例如,滋贺秀三通过分析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源,认为理与情既是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法使情理得以明确化,并赋予其强制力,情理与法决非敌对关系,法律条文还需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因此,他认为“听讼”是教谕式的调解,而不是性质上与体育竞技的裁判同出一源的诉讼,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详细决定和形成规则。审判的公正性保障,存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而使案件了结的程序结构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交涉谈判、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使案件在三方都觉得可以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的“情理”范围内自然终结。[35]林端则明确区分了情和理,以及具体运作中情、理、法三者之间发挥作用的优先次序。他通过分析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发现调解委员大多倾向以“情、理、法”式的法律意识来解决民众纠纷,这跟现代强调“法、理、情”的法律意识是有所冲突的。因此,“情、理、法”对“法、理、情”,这种新旧法律意识的并存、对抗,正是21世纪华人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因素。[36]简言之,探究情、理、法及其相互关系是”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重要和长期的命题。
(二)法治现代性反思。晚近以来对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分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个案深描,而是提升至对国家或外来法律、现代法治、现代性问题进行反思的层面。例如,朱晓阳指出,来自司法实践的“情理” 原则正是与整体论相吻合的、以文化持有者语汇表达出来的在地经验和在地信念的融贯。“本土资源论”与“现代司法理论”之间的对立是虚假和想象的。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那类搞清“事实”的事情,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如果基于当代经验主义知识论的方案(如整体论等),此种虚假对立便很容易被辨认,从而被消除。[37]这其实是化解甚至可以说是彻底否定现代法治与本土经验之间的紧张关系。对于中国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而言,对于反思现代法治和现代性的理论的研习尤为必要,例如,迪蒙( Louis Dumont )的《论个体主义》、[38]《阶序人》[39]通过对比整体主义社会秩序和结构,批评了以个体自主、平等为基本特征的西方社会。而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同样批评了现代社会的自由本质,他揭示了现代主义的“治理术”如何在“个体化”这样一种权力-知识话语体系下实施的全过程。[40]而吉尔茨在《尼加拉:十九世纪巴厘剧场国家》中[41],则以巴厘十九世纪的历史表明西方政治学传统的“权力”观(包括福柯在内)对于理解非西方社会——例如巴厘这样一个剧场国家——是如何的有局限性。可以说,反思现代法治、反思现代性已经成为包括当代中国在内的“法律与人类学”研究所秉持的基本知识立场。
(三)法律语境化。为了解决现代法治带来的和可能带来的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法治国家,为避免国家法律中心主义,并避免西方中心主义,在整体社会文化的背景下来面对中国的经验并理解其法律应当成为一个基本共识。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就是寻求能够有力解释外来法律和在地经验的冲突和融合的问题,即构建法律语境化问题的认知框架。这就需要我们面对“一览无遗”之现象,而不是以已经既有的理想类型去理解“法律”。[42]近30年以来,瞿同祖先生的早期研究《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仍具有相当大的学术影响力。他曾归纳“法律儒家化”这一术语以解释中国传统国家法律和社会礼俗之间的冲突融合,即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订的法律里的问题。换一句话来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43]“法律儒家化”即是有效解释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语境化”问题。而如何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的“法律语境化”问题,则是未来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四)研究方法。在已有的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当中,学科研究方法的相互借鉴和渗透也相当明显。人类学者分析法律问题常常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而法学者也越来越多地运用田野调查的方法进行个案研究。例如,卢晖临、李雪对个案研究方法进行反思,他们认为个案研究始终面临着如何处理特殊性与普遍性、微观与宏观之间的关系问题。随着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对独特个案的描述与分析越来越无法体现整个社会的性质;定量方法的冲击更使个案研究处于风雨飘摇之中。而扩展个案方法旨在建立微观社会学的宏观立场,它试图立足宏观分析微观,通过微观反观宏观,并在实践中处处凸现理论的功能。而经由理论重构产生的一般性法则则使其较好地处理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问题。[44]朱晓阳则从人类学的角度进一步阐释了延伸个案(扩展个案)的含义,特别是强调了将延伸个案方法从其与解构功能主义框架的捆绑中解脱,将之导入诠释学和后经验主义整体论的背景。[45]苏力在田野调查过程中,曾对通过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知识本身进行反思,运用“反思社会学”的方法,揭示了这类知识背后的权力-支配问题,从而为其确定“权力边界”。[46]而林端则对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调查研究者自身进行反思,他认为探讨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者所面临的角色定位,不只是理论与实践的问题,也不只是研究伦理的问题。在后现代与后殖民的反省与挑战之下,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者由“立法者”向“诠释者”作角色转换时,原有发现法律事实真相的主要职志与固有法则性仍应坚持下去。[47]简言之,个案研究方法并在研究中不断进行反思是能够做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基础性前提。
总的来看,近30年来,来自于法学、人类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法律与人类学”中国研究已经为数不少,并且是建立在前人研究特别是民国时期以及西方学术研究基础之上的。这些研究中既有理论分析和方法研讨,也有大量的个案经验。我们相信已有的研究不是终点,而是为后来研究者铺路。增加这一跨学科研究对中国问题的解释力,促进法学和人类学以及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对话与合作将显得尤为必要。
[1] Cliford Geertz, Local Knowledge, New York: Basis Press, 1983.
[2] Sally Engle Merry, “Anthropology, Law, and Transnational Processes”, 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 1992. 21, pp. 357-379.
[3] 有关西方法律人类学(法律民族志)研究述评,可参见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4]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5] 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6] 埃文思-普里查德:《努尔人——对尼罗河畔一个人群的生活方式和政治制度的描述》,褚建芳、阎书昌、赵旭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7] 高丙中:“一座博物馆-庙宇建筑的民族志——论成为政治艺术的双名制”,原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1期。
[8] 王启梁:“法律是什么——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9] 侯猛:“转型社会的乡村法律民族志:方法与对象”,《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 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1] 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2] 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刘阳、冯钢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3] 马克·格兰诺维特:《镶嵌:社会网与经济行动》,罗家德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14] 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5] 张小军:“科斯逆定理与产权定理”,载“法学和人类学的对话”(2006)会议论文集。
[16] 朱晓阳:“语言混乱与草原‘共有地’”,载《西北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
[17] 王铭铭:“威慑艺术:形象、仪式与‘法’”,载《民间文化论坛》2006年第4期。
[18] 张佩国:《财产关系与乡村法秩序》,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
[19] 张佩国:“反抗与惩罚:20世纪50年代嘉定县乡村的犯罪与财产法秩序”,载《社会》2007年第4期。
[20] 此外,还有不少法学者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但很难被认为是形成一种研究风格。
[21]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2] 邱澎生:“‘法律文化’是什么 试析‘法律的文化解释’对法律史研究的效用”,载《新史学》十卷二期,1999年。
[23] 吉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26页。
[24]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
[25] 费孝通:《乡土中国》,观察社1948年版。
[26] 苏力:“费孝通、儒家文化和文化自觉”,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
[27] 苏力:“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追求对儒家的制度性理解》”,《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8] 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载《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29] 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30] 贺欣:“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31]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3]苏力这一研究学术影响广泛。例如,The Yale Law Journal在2005年5月号发表Frank K. Upham的书评“Who Will Find the Defendant if He Stays with His Sheep Justice in Rural ChinaSong fa xiaxiang: Zhongguo jiceng sifazhidu yanjiu”。这是该刊历史上第一次发表针对中国学者作品的书评。此外,《中国社会科学》在2002年第3期连发三篇书评,也属罕见。
[34] 王铭铭:《没有后门的教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35]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 林端:“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载氏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7] 朱晓阳:“纠纷个案背后的社会科学观念”,《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8] 路易·迪蒙:《论个体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9] 杜蒙:《阶序人》, 王志明译,台北:远流出版社1992年版。
[40] 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
[41] 克利福德·格尔兹:《尼加拉:十九世纪巴厘剧场国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2] 此为维特根斯坦之语。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6页。朱晓阳:“黑地,病地,失地:滇池小村的地志与斯科特路径的问题”,《中国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4期。
[4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44] 卢晖临、李雪:“如何走出个案——从个案研究到扩展个案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45] 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6] 苏力:“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6期。
[47] 林端:“‘立法者’或‘诠释者’ :法律人类学家的研究伦理及其他”,载《社会理论学报》第十卷第一期(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