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威
滕威,男,1963年出生,汉族,淮安市人,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现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该同志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全局观念,爱岗敬业。近几年来,先后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多次被评为“全市法院优秀法官”、“全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先进个人”、“全区十大优秀政法干警”;“全区学科带头人”、“全省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判解研究》杰出作者”荣誉称号(全国仅3人获此殊荣)、首批“全省审判业务专家”;2004-2011年度淮安市“十大法治人物”等。个人专著一部(《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1月版)、编写专业书籍7部,在《人民法院报》、《审判研究》、《人民司法》、《民间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100多篇。个人和讯博客主页:http://hytw1473.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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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篇文章
  • [摘要]家事诉讼程序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诉讼程序,也被许多国家称之为身份关系诉讼程序、家庭事件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等。在法律规范方面应当有许多不同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虽然都毫无例外地认可身份关系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也针

    金陵法律评论

    作者:滕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引言
      诉讼程序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规范性机制或方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具有密切联系。任何社会的发展都必然要伴生出冲突,继而引发纠纷,为了适应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诉讼程序也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改进。随着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司法公正的内涵越来越讲求程序的正义和效率,而实现程序正义就要求作为实现该正义结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沿袭原来的封闭式、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模式已越发显得滞后。弱化法院职权的观点已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1)我们知道,诉讼机制的作用和特点,不仅反映在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对解决社会冲突需要的变化适应上,同时也体现于在具体适用中对解决社会冲突的动态适应性上。也就是说,诉讼程序的功利效果,应当看其在运用中的实际效益。尽管多年来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丰硕,但在家事诉讼程序领域,涉足者甚少。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依一般程序审理的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案件,总被许多例外之程序规范束缚,通常程序在有关家事诉讼中受到一种无形的挑战。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了有些规则是排斥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的。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似乎揭开了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序幕,让人怦然心动。有鉴于此,笔者将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就我国设立家事诉讼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宏观的、探索性的思考。
    一、家事诉讼制度立法例之考察
      家事诉讼,在理论上也被称为身份关系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称谓源自于前苏联。前苏联的立法包括《民事诉讼立法纲要》及《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程序,但因其实体法的分立状况,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特别规范,在理论上总是单独开辟栏目研究探讨,包括婚姻案件、追索抚养费及确定生父案件的诉讼程序。

    早期的民事诉讼法(指古罗马法到德国的普通法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只有给付之诉一种类型。德国普通法末期,由于国家司法权的扩大,出现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这两种并不一定要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的诉讼类型。以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也就无法直接用来说明诉讼法上各种现象。如离婚案件,原告主张的就是实体法上的婚姻撤销权或者请求宣告离婚。(2)在德国,这种程序是以“家庭事件程序”的名义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篇中的。德国在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婚姻案件诉讼程序和禁治产案件诉讼程序,且将其置于同一编中;1898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确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1969年《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法律》、1976年《婚姻和家庭的第一次修改法》和1976年的《收养法》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该部分程序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包括:家庭案件、亲子案件、抚养案件及禁治产案件的程序,此类案件归家事法院管辖。德国的家事诉讼案件包括离婚案件、婚姻无效案件、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案件及同居案件。在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还包括沿袭法国的别居案件,后于1938年的《婚姻法》中废除了别居制度,以后也就无别居案件了。1976年以后,德国婚姻案件专属于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管辖;在诉讼系属发生时,若无共同住所,则与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的家事法院享有管辖权。几种婚姻诉讼可合并提起,原则上要求婚姻当事人本人到场并接受法官的审讯。法院可在夫妻双方有和好希望时中止诉讼,但只能重复一次,中止期间总计不超过一年,如双方已别居达三年的,中止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对婚姻案件,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有强制和解或任意和解的规定。后来有所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和解程序。(3)

    家事诉讼还被称为人事诉讼,此乃源自于日本的法律与理论。在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其在公布后亦多次进行过修改,但其内容总包括婚姻案件程序、收养案件程序及亲子关系程序。其管辖为专属管辖,如婚姻案件,由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如无共同住所,则由夫或妻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或死亡时夫或妻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对同居之诉、离婚之诉及撤销婚姻之诉,可彼此合并。婚姻当事人应当本人到场。在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时,可中止诉讼程序,但离婚诉讼程序中止只能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一年。日本对于婚姻案件的调解属于家事法院的职权,依专门制定的《家事审判法》进行,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家事法院调解有关人事诉讼案件及其它一般家事案件。”凡按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必须先向家事法院申请调解,未经调解程序而径行起诉的,法院应将案件交家事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可被确定与判决具有等同效力。(4)

    英国法院设有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由院长(President)和若干名资浅法官组成。该法庭同时拥有民事初审管辖权和上诉审管辖权。根据1970年法院组织法和1980年治安法院法的规定,其主要审理包括夫妻间的争端、亲子关系、收养、监护、无争议的遗嘱检验等案件。(5)

      法国大程序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内的诉讼,亦包括亲属法诉讼,即身份、婚姻、离婚、分居、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国籍、家长权、失踪宣告等。(6)

      由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各国在通常程序中适用的言辞辩论原则都受到排斥。尤其是自认的效力,不得在身份关系诉讼中运用,而仍应依职权调查。也就是说,在家事诉讼中实行职权主义审理原则,法院不仅可调查,而且可询问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不予准许。因此,在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不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处分。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法国、德国、阿尔巴尼亚、蒙古、瑞士、澳大利亚等。

    在剥夺亲权的程序中,各国法均规定非经审判程序,亲权不得任意剥夺。当然,剥夺亲权的请求权人,各国规定不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父母一方、子女的监护人、亲属会议成员等。由请求权人向家事法院或监护法院提出诉请,经法院宣告撤销当事人的亲权,始发生剥夺全部亲权或部分亲权之效。(7)

    旧中国及现行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人事诉讼程序”的专章规定。如1921年由当时的北京政府及广东军政府分别公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及《民事诉讼律》。后于1931年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中专门公布了条文,内容包括婚姻案件程序、亲子关系案件程序、禁治产案件程序及宣告死亡案件程序。从理论上说,后两者为非讼案件程序,不应当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身份关系诉讼程序。

    所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依家事诉讼的特殊性而设定了专门的程序规范,其内容至细至全,显然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不及。其实,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人在为设立家事诉讼程序作努力。(8)

    二、我国有关家事诉讼立法之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有关家庭事件的诉讼没有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仅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零散的法律规定难免挂一漏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程序法方面没有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使得审判方式改革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总感觉与司法实践效果发生错位,无法提高司法效率,也无法体现诉讼的全部价值。从前在职权主义主导下,不论是身份关系纠纷还是财产关系纠纷,一律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近年以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理念已经有所更新,已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的思想基础。然而,人民法院无论是对待人身关系纠纷,还是财产关系纠纷,仍然一如既往地适用同一程序。这就是说,观念变化了,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变化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实务性的操作也发生变化了,但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和财产关系的诉讼却依然适用同一程序,这显然不合时宜,显得落后。诚如学者所言:一律适用同一程序和同一诉讼类型的传统做法,不仅不科学,对于诉讼事件的处理也是有害的,因为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与一般财产关系的诉讼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这种差别不仅在于这种诉讼涉及当事人自身不能随意处分的身份关系,而且关系到公序良俗、婚姻家庭的维系以及社会的稳定等社会性公共利益。由于这种诉讼事件本身所涉及的内容,以及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纠纷,因而这类诉讼事件的审理,不仅不能适用以财产纠纷为对象的普通程序,而且法官在审理中,还应当采用一定程度上的职权主义来解决纠纷。(9)但是,我国的立法却未能按照如此理想化的模式去制定,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已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故而制定了许多特别规范,甚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许多程序性内容。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许多法官娴熟地运用,但毕竟很不和谐,既显得零散,也不科学,更不符合身份关系诉讼对程序统一性的要求。比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人民法院在程序方面的要求,却规定在实体法当中,若违反该条,则不仅违反了程序法,也违反了实体法。又比如:《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显然,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胎儿),国家权力已渗透到当事人意思领域,而对男方的诉权进行限制,严格说来,这也属于程序法方面的内容。再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还有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等等。《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诉讼,使得我国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受案范围上扩大了许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涉及到的家事诉讼问题作出了许多特别规定。例如《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查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也明确指出了,有关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这样规定,是因为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特点。(10)其实,这里的“较强的程式性”指的就是家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特别诉讼程序的特性。

    因此,从上述所列举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这些法律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已注意到了家事诉讼的特殊性,这可以为我国设立家庭事件特别诉讼程序打下基础。遗憾的是,这些规定散见在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章节,甚至许多条款还游离于民事诉讼法典之外,这不仅使当事人难以找到完备的规范,而且造成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适用上的混乱。故应当将其集中加以规范,从而设立我国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度。笔者认为,理论上的研究成果、立法上零散的但已成熟的既成规范、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均已为创制全面系统的家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基础性条件。若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便会让较为完整的、科学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得以独立地呈现在世人面前。至于究竟是将其集中放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单列成章,还是象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创制成单行法,笔者以为,为了体现身份权的价值以及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殊性,我国在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时,可将家事诉讼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单独成编或者单独成章。

    三、家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其特殊性
      家事诉讼,是指关于人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众所周知,民事关系通常被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之人身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但却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它是基于一定的人格与身份而产生的,其精神因素、自然因素及道德理念占很大成分。尽管在一定条件下身份关系能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但它总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一面,这就决定了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事诉讼,具有独特的理论基础和自身特殊的性格,这一特殊性格,也导致了家事诉讼法律关系标的具有了自身的特殊性。

    诚然,“身份”一词在汉语中原本是人在社会上或在法律上的地位之意。但民事法律上的身份概念,应当基于民法的观点,将其限制在亲属关系范围之内,包括拟制亲属及准亲属。前者如收养关系,后者如非婚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的身份关系,惟有婚姻、亲子、亲属三种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广义地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最基本的身份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可称为根本的身份权,然通常此等地位仅称为身份。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之集合。”(11)我国大陆亦有许多学者同此观点。(12)所以说,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将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称之为家事诉讼,一方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一致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够让人直观地知晓其所包含的诉讼法律关系范围。与“人事诉讼”的称谓相比,“身份关系诉讼”之称谓也较为科学的,但“家事诉讼”或者“家庭事件诉讼”的称谓更科学、更准确。

    通常来讲,家事诉讼主要是在当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发生冲突时便会形成。所谓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具体指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及家长家属关系。“从现代法律制度上说,亲属则是基于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中具有一定的身份,并相互承担一定的义务,享有一定权利的法律主体的结合。(13)关于身份的法,当以中国古代的宗祠法度为极致。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身份关系的主要特点就是存在着支配与服从关系,其中的亲权内容以人身支配、服从为特征,这种特征成为我国亲权法律关系制度的渊源。(14)同时,这也成为我国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新中国的亲属立法以男女平等为基本原则,否认夫妻之间、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具有支配服从关系,实际上是对子女的保证,是父母行使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的必然要求,其构成父母子女间的实质性内容。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种立法目的是专门为保护子女利益的,是亲属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身份关系在伦理秩序上本身就存在,而非法律强行规范才有的。之所以要将身份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因为身份关系往往与财产关系不可离析,另一方面,带有一定意思自治色彩的身份关系必须要与社会利益一起权衡得失,用以维护亲属法上身份关系的相对稳定,以此维系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这个细胞的健康发展并正常运转对社会这个有机体的发展和进步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整个细胞形成或裂变也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身份关系的变化所涉及的往往不仅仅是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本身,整个家庭以及与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发生变更甚至消灭,继而需要重新组合或调整。笔者以为,审理家事诉讼案件,若固守传统的家族本位观念,忽略或漠视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将身份关系案与财产关系案等同地适用同一程序,肯定有所贻害。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过程中,勉强地适用同一程序,会导致“理论上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而发挥作用。”(15)这样做,往往会有失公正,也与当前强调的“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相违背。其实,这并非是法官故意有所偏向或有所疏忽而使案件失于公正,而是立法本身没有一个适于家事诉讼的程序法所致。

    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反映在民事诉讼程序上,也必然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排除适用证据自认规则的情况,就较为典型。所谓自认规则,即当事人若认可了对方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对方当事人可卸除举证负担,所述事实可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但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若对一方当事人所述且被对方认可的事实(姑且称之为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很容易导致草率裁判。比如离婚案件的原告方诉称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而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则法官是否可以仅凭双方相同的一句话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因法官对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真意所在很难把握,也就是说,法官并不能当庭排除当事人一方因冲动所作出的违背真意的表示,尤其是表达内心的情感时,往往并无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全凭当事人的陈述。若就此改变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而无视身份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关系、亲子关系所带来的利益关系,则裁判结果的草率或偏倚,就是在所难免的。所以,自认虽然是辩论主义的重要内容,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几乎都承认当事人自认在诉讼上的效力。(16)但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当事人之身份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与是否遵守公序良俗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各国法院一般仍采取职权主义原则,即让当事人享有有限的处分权。职权主义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是相对立的一种诉讼原则,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正由职权主义模式向辩论主义模式转化,但限制当事人在一定范围行使处分权,既可以维护公益性秩序,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搞诉讼欺诈。按陈桂明教授的说法,辩论主义适用的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17)而家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都处于利益完全对立的地位,常常是同向联动的关系,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就未必对立。

    最后,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家事诉讼的范围并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全部内容,而仅指身份关系领域内有关的几种诉讼形式。除此而外,与其相关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案件,仍应适用通常程序。这里借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同志在解释自认规则时的一句话,即“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然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18)其道理是相同的。这是在论述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时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

    四、家事诉讼程序的宏观架构
      通常情况下,一项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因此,首先就得确定家事诉讼程序所应包括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应在遵循世界上许多国家先进的家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实体法律的规定及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家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宜确定在婚姻、亲子、收养三类案件范围内。

    对于婚姻案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最多的是离婚案件。尽管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多数情况下仍被作为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案件处理了,学理上将其称之为诉的吸收。当然,目前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收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19)不仅如此,这两类案件通常还包括婚姻自主权的确认之诉、婚姻成立与否之诉。笔者建议,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根据其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也一并做出裁判。即使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另行起诉,受诉法院也应将诉讼材料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对于亲子案件,往往与抚养、赡养案件有关。在我国,有时也会被糅合到离婚案件中。在关于子女抚养的程序中,独立的亲子诉讼案件并不多见。就这方面的受案范围来讲,日本、旧中国或现行台湾的法律规定就较为相似,即除收养关系案件外,亲权案件也列为亲子案件。(20)从理论上说,亲子案件应当包括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认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及撤销停止亲权之诉。这些案件均可由子女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对于收养关系案件,从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来看,主要应当包括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之诉(第二章)、确认收养行为无效之诉(第二十五条)、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此类案件可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若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因确认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若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中指定一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审理收养关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在诉讼主体方面,应当设置家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出庭的原则规定。比如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关系诉讼,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关系诉讼,其本人必须到庭,法律应当赋予其在一定程度上的诉讼资格。至于当事人具体的诉讼地位,要依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定。在诉讼的提起上,由于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往往申请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益,而不是发生了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益纠纷,故许多情况下,与其说是诉讼的提起,还不如说是一种申请更为恰当。值得一提的是,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不仅包括婚姻当事人,而且包括利害关系人,而其中之利害关系人,根据情况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基层组织。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本人。

    在起诉条件方面。依普通程序可分案审理的,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实行诉的合并。如在离婚案件中,就往往包含有确认婚姻成立与否之诉、确认婚姻效力之诉、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等;再如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往往也含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有效无效之诉等。在限制性条件方面,原有的立法可资借鉴,如离婚案件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对重新起诉的限制等。对于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在诉讼模式方面。虽然“诉辩式”审判模式已成为一股潮流,但家事诉讼却不应当随波逐流,必须有适合于自己的一套规程,尤其要排除适用自认规则。即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即使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包括对原告诉讼请求认诺,法院也不能依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理由很简单,因为在家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往往并不直接处理当事人所陈述的可能影响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事实,而是要透过这些具体事实去检索家庭事件中冲突之真正根源,寻找当事人之间那些有时甚至是无形的东西如感情,因而表面上之不争事实,未必就能显现出当事人之间全部的内在真情。而通常程序上所处理的却正是具体的冲突事实本身。所以说,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设立有限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原则。(21)如,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依职权作必要的调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内容,综合评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裁决。

    在中止、终结诉讼方面。依通常程序,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可由其他继承人继续诉讼。而家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诉讼程序便自动终结。在通常程序上,中止诉讼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中止条件,而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若法院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可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方面,笔者并不赞成德国、日本的做法,其通过法律规定,将夫妻有和好可能的作为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

    在调解程序方面。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以防止草率裁判。而且家事诉讼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如经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仍可再次诉求离婚。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若当事人之间将来关系恶化,也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对无效婚姻不能调解,因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国家强权有必要干预,而不能让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婚姻的有效无效。

    在案件处理结果方面。法院对家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本身,往往还涉及到其他人或有关基层组织,即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只在当事人之间。另外,家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地限制缺席判决。在我国,原告缺席,可以从程序上裁定按撤诉处理,而被告缺席,却可以从实体上作出判决,使得当事人的地位不相平等。笔者以为,家事诉讼的结果,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应当严格限制缺席判决。尽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并以所查证的事实进行判决,但由于家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内心深处的情感是不容易依靠走访调查而获得正确判断的,故对此类案件缺席判决,实在难以周到,有时还有意无意地侵害当事人的一些权利。也就是说,法院审查权与裁判权的行使会以牺牲当事人处分权、剥夺被告诉讼权利以及损害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为代价的。正如台湾岛内学者邱联恭所言:“依循尊重人的尊严之原理及贯彻人民主权的原理,并基于有关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宪法上保障之规定,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之尊重,对于牵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之形成之权利、地位,并不允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侵害。”(22)因此,在家事诉讼中,笔者认为,严格限制缺席判决非常重要。

    五、简要的结论

      在传统观念上,人们往往只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作为诉讼法上的非通常程序,也叫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而忽视具有一定独立意义的家事诉讼程序。通过本文分析论证,不难得出结论:在我国,应当尽快设立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制度。因为它不仅能体现家事诉讼的特殊品格,而且还能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缺位问题。同时,它也能有效地解决目前有关家事诉讼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不协调问题。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尽快地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家事诉讼程序制度,它既能更好地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体系更加完备,因此,它必将成为我们实现司法价值的重要工具。
    注释:

    (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2)李龙:《民事诉讼标的基本概念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3)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83页以下。

    (4)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93页。

    (5)乔欣 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1页。

    (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21页。

    (7)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237页。

    (8)滕威:《关于设立身份关系特别诉讼程序的思考》,载《审判研究》(总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杰:《完善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构想》,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97页以下;王礼仁:《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

    (9)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30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11)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18页。

    (12)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页。

    (13)郭明瑞 房绍坤 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95页。

    (14)刘引玲:《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15)[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6)徐继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辩论主义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4期。

    (17)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所谓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亲权是父母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亲权专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要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养权利义务、对子女的惩戒权、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管理财产等。除因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结婚、法院宣告及收养关系消灭外,任何人或任何机关都不能剥夺父母的亲权。

    (21) 尽管“诉辩式”模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形式,但也并不能将削弱职权主义当作一种趋势附炎,要看适用的程序而定。“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法有导入职权主义的倾向。更为令人深思的是,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定的方案(Access to justice),都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对此,日本学者江藤价泰曾形象地称,19世纪的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主义型。”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的分担》,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22)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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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要求法官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并逻辑地进行推理,而且要根据社会需要,即多种利益需要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亦即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所以,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既要尊重法律的本旨,又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法槌

    作者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一、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要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并不像公众想象的那样游刃有余,可对法律规范作任意解释。尽管赋予了法官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法官能否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妥当地用好解释权,本身也是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官适用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判实务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我们常常会在书本上读到一些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文章,但千万不要认为读懂了并掌握了这些方法,就可以解释法律了。举个例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承接某房地产公司工程,以咨询费的名义送给房地产公司6万元,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招标中中标,但却因故未能开工。某建筑工程公司遂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6万元。一审法院将该6万元定性为赠与,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该6万元为商业贿赂,其破坏了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遂改判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某房地产公司6万元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某房地产公司收缴所取得之6万元。[1]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不可能完全掌握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另一方面,法官即使解释了法律,也不会意识到所用的是何种解释方法。就像上述案例,一审法院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未作深入研究,将其接受6万元的行为解释为接受赠与,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则运用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即目的解释方法,对案件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笔者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深深地感到民法解释对于正确稳妥地适用法律极其重要,但笔者同时也为法律解释学理论距离司法实务太远感到遗憾——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裁判的。过于高深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易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产生偏颇的解释,此为法官法律解释受到的局限性之一。

       (二)法官法律素养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法官的任职未设置准入标准,法院内部存在为数不少调干、招干、复转军人进入的人员,而且法官任职又重在政治素质、管理才能甚至人缘状况,不太看重业务素质,许多法官法学知识的学习与更新不足,理念上的缺位严重,这就造就了当前司法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法学理论的参差不齐,其难以胜任对法律的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诚如学者所言:“仅仅从法官作为‘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养角度看,尽管近几年来法院队伍学历结构有了显著的改善,法学学术氛围明显增强,但就总体来说,对我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水平和技巧,目前我们还难以寄予厚望。”[2]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知识背景,还表现在具有不同的法律解释技能方面,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与认定事实的能力,甚至包括撰写裁判文书的能力等多方面。目前,法官的选拔任用机制已使得法官群体在整体知识掌握上比从前有了显著提高,但是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却似乎并没有使人感到欣慰,这个问题应在于法官长期的办案实践和有意识地训练才能解决。虽然审判实践中,法官为了处理纠纷不可避免第要进行法律解释活动,也会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就所适用的法律作些解释,但往往处于从字面上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甚至还处于不自觉状态,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还不娴熟,法官的这种素养在一定时期内还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三)“法官不得造法”规则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如果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或许不会去预想据此裁判的结果会对当事人或社会产生何种影响。但是,当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或者根本就没有明确可供选择的规则时,“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要求法官必须选择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这个法律或许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理念、或司法经验所做出的释法活动,此种情形下的释法往往就是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实际就是法官在“造法”,而法官“造法”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即可能会与法官的职能发生冲突。因为法官不能立法,“造法”不过是司法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裁判辅助手段。如同法谚所云:“法官是法的宣告者,不是法的制造者”。而事实上,“司法过程中法院的力量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法院通过司法影响立法的积极姿态,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自主性发展冲动和努力;另一方面,随着司法自我论证正当性能力的逐步增强,司法权威在社会中慢慢树立起来,这将带动法律的自主发展。”[3]笔者主张,法官在必要时可以“造法”,但法官“造法”必须是充满理性和慎重的,甚至是保守的,这与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征具有协调一致性。法官“造法”,必须具有法学原理以及价值的支撑,必须有严肃、充分、缜密的论证过程,否则,就不是我们所说的应有意义上的“造法”,而是枉法、擅断和滥用职权。因此,在法律规范欠缺或具有漏洞需要法官填补的情况下,法官不得立法(“造法”)规则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不良司法环境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司法权的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自身的调整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笔者不得不提出法官释法还会受法官本身的生活阅历、生活背景、生存环境、法律观念、道德观念等等因素的影响。这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当前司法环境对法官释法的影响。应当承认,法官释法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为不受任何有害于公正裁判的干扰。但是,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法院连最起码的基础设施、法官生存的物质保障都要依赖于政府和有关领导手中行政权的支持,法律适用还能不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便值得怀疑。如果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律之外的包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扛着监督旗号的组织和领导人的干扰,那么,法官释法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带有偏激的、情绪化的色彩。顺便说一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能取得整个社会的认同便是最为理性的,然而,往往社会不能接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于是便会导致所谓的案件处理社会效果不佳的结论,非常值得引起注意和深入研究。

     

       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之困境解决

    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方面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官要具有对法律的信仰,表现为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既不能误解法律,也不能曲解法律;另一方面,法官思维所面对的又是反映事物共性的法律条文,而要处理的确实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具体案件。如何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是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

       (一)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正因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所以才很有必要关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遇到的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需要声明的是,笔者这里所言之因素并非仅指法律解释学领域的法律价值衡量因素,而是指当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所遭遇法律之间的冲突或者法律条文的欠缺,抑或裁判结果之效果不佳时的价值选择。诚然,法律规则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选择的结果,其对当事人之行为和主张进行限制,能够减少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效果。而且作为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价值选择,理论上的论述已有很多,通常根据法律文本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其解释的方法不下十多种,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4]但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通常不仅会直接运用(往往是无意识地运用)这些方法,而且还会考虑个案裁决的适当性问题。正如庞德所言,“将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分离出来是不确实际的,试图将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能分离出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5]

    在我国目前大量的民事案件出现的同时,也伴生着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6]问题是,作为法官我们应当如何面对这些权利冲突,也就是如何权衡各方面的价值因素。有学者认为许多情况下的所谓权利冲突问题,实际上是个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7]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比如所谓夫妻生育权冲突,一方不同意生育,实际上已经表明婚姻合意的破裂,婚姻合同的不履行,不存在生育权的冲突问题;又如所谓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实际上其中并不是哪个权利更重要的衡量问题,而是隐私权本身就有个特定的范围,其对特定的医护人员是没有拘束力的;再比如所谓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的冲突,事实上,收养弃婴属于公序良俗,而弃婴者的行为是不良的行为,应遭到否定,所以法律上应当支持收养弃婴人,这里根本不存在什么权利冲突问题。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有些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权利冲突问题,从而需要法官去衡平选择。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广泛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会遇到权利冲突问题,甚至出现多个权利相互冲突问题,这类案件通常被法官称为疑难复杂案件。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应当冷静地思考:在若干权利中选择保护最重要的或者位阶比较高的权利,在因权利发生冲突皆有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选择造成损害较轻的权利予以保护;在均属于一般性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视权利的作用以及冲突权利之间的关系来决定保护哪个权利,比如劳动报酬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实现,身体健康权应优先于财产权等。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官应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8]

       (二)正确对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要求和法律文本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确定性,为法官的法律解释留下了余地。法律在形式上是理性的,在逻辑上也较为严密,但却不可能将社会生活情形囊括其中,使得法律的确定性永远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既要注重法律适用效果,又不可以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这种观点的提出,可能会遭到部分理论界人士的反对,因为在我国一贯的说教之中,法官是不具有立法或“造法”功能的,法官的任何超脱于法律的行为都可能遭到非议甚至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严格依法办案一直是作为训导法官思维方法和实践活动的指南。基于这种理由,反对者主张法官的意志应当受到限制。[9] 然而,现实中遇到的客观事实是法律条文的模糊、不完备,是法律的落后和欠缺。看上去浩如烟海、博大精深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却显得供不应求。从实证的角度看,试图否定或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驱逐出审判过程中的态度和努力,不仅是非理性的,也是不合时宜的。事实上,大量的前沿性的法律问题来自于审判一线,而法官不可能在遇到法律适用障碍时均依赖于请示。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条文所针对的是一般主体,所以其具有一般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当个案出现并被对照适用时,其结果往往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常常听到的所谓“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这就是说,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导致其在适用于一般情况时是正义的,而在适用个别情况时就未必能体现正义,可能会丧失公允。那么,如果法律明确地赋予法官恰当的“造法”职能,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情况就会好得多。

    其实,法官对所适用之法律进行解释,在本质上也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要通过自己能动的、正确的或补充性的灵活释法,来调适社会纠纷,化解矛盾,使被打破的人际关系回复到旧有的和谐状态,这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和一贯的终极价值追求。在适用法律条文可能出现裁判结果的不正义时,法官必须同时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就像有的法官所言,“法官裁量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项具有‘创意’的工作,这其中就必然要体现着法官的主观意识在裁量中的注入,而在其前面又加诸‘自由’一词,则更能显示出法官在裁量中的主观能动性。”[10]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报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不注重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反过来损害甚至破坏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11]否则,法官运用法律就会谨小慎微、瞻前顾后,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信心,如此作出的裁判,如何能让世人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不仅肯定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且对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规范。审判实践中,通过司法裁判方法能够获得正确结论的,就要限制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而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明确其范围或环节,在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等以及当然推理、类推适用、利益衡量、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甚至非正式法源补充等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实现让司法裁判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应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

    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被创制出来的,法律条文所面对的是一般的人和事,所以在其适用的过程中,为了超越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之间的界限,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位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容,并就此作出裁判。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做出具体判断的法官,必然会将自己的感受、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12] 因而法律解释就无法回避法官的主观理念和能动性。当然,法官是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职业群体,具有对法律正义追求的信念,所以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信赖。法律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工具,更是值得法官为之献身的一种高尚事业。但鉴于能动性之本质特征,法官仅仅具有法律信仰,尚不能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读法律,其仍有对法官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

       (一)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能动性

    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受理某一案子后,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尽快查清案件的事实,当然,查清事实往往也需要适用法律尤其是适用证据法。我们可以首先从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看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主观能动性。所谓查清事实,实际上就是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法官根据证据或者特殊的事实认定方法确定作为民事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官的裁判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的适用过程,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又主要是适用证据法的过程,其中还包括法官的公正、经验、智慧和良知。作为非知情者的法官对于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封闭的,具有时限的,法官在一定的时限内要受主观能力以及客观条件等的限制,法官又不能等到案情真相大白时再去裁判。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即依照自己对各种证据材料的取舍,再根据内心确信的程度作出事实的判断。“在这样一个通过知情人的转述或者所提供的证据由非知情权人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受认定者的经历、经验、情感、思维方式、专业素养以及道德观念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所形成的发现事实的能力的有限性必然决定了事实认定具有相对性。”[13]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用的是法官裁判法律问题,陪审团(员)裁判事实问题。由于陪审团对法律不熟悉,为了防止其使用或采纳有瑕疵的证据,英美法系普遍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却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权利,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又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所以,这些国家通常都没有向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复杂的证据规则。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的认定者在认定事实时,都不可回避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如果某证据材料被其用非法手段获得,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也会受到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导致其丧失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文本中仅仅是一般性的、概括的、原则的规定,那么,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可采性的判断,就必然要依赖于自己的主观意志。

    在我国,对于证据的采信与否,法官也有一个对照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法官需要借助于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具体方法对作出民事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辩称情况,并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决定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否定另一些证据。这一证据评价活动,必然包含着对适用证据法的解释效果。法官以形式上的证据材料为基础,通过对自然事实的模拟并以对证据规则运用的解释,来推断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据现代审判制度要求,法官应当展示自己的认证过程,要让当事人知晓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如何形成的。正如澳大利亚的一位法官所言: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职能,除非事实已经认定了,否则证据并不具有“事实”的地位,为了维持公众对中国法院事实认定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应当要求对为何认定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的理由做出更多的披露。[14]此时,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而且还要将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上表达出来,显然,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运用方法具有较强的能动性。

    在认定事实方面,审判实践中对法官总的要求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15]但在具体的方法上,法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比如:发现案件客观事实与对当事人隐私权、处分权的尊重与保护问题;案件客观事实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与中立性问题;案件客观事实与诉讼效率提高之间的问题;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与诉讼的私人成本及国家公共成本过高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法官在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预设的方法来解决,而这些方法又都体现在法律与证据规则之中,因此,掌握事实认定的方法显得非常重要。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并通过对涉案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评价作出对事实的认定。这些证据规则诸如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力比较规则包括证据优势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包括经验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法官要熟练掌握这些规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只有在事实的认定中对运用何种证据规则做出了正确合理的法律解释,所得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查明的并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官能动性

    这里的主要落脚点还在于法官对实体法的适用进行解释。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解释活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对法律的选择、解释、适用的过程。法官在案件裁判之时,首先就要对法律作正确解释,而这一过程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尽管法律是向社会公布的,法制国家要求每一位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但当开放性的法律在适用时需要解释的时候,并不是人人都可以进行解释的,其解释主体应当是经过法律知识培训、深谙法学理论并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理解的人——被成为法律家的群体。在这一群体中,虽然掌握着相似的法律解释方法,但往往仍然会对相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甚至迥然相异的解释。其实原因很简单,这群人中每一个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法理水平是不同的,尤其是司法经验、司法理念以及司法的价值观等不同,再加上法律职业群体中还包含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律学子和法学教授等,使得对法律的解释出现五花八门的现象。而在这群人当中,惟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细析之,在法官群体中,其实也同样存在法律素养、司法经验、个人修养等方面的个体差异,也会使法律解释出现不统一。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法官的主观意志因素。

    法官究竟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理论上曾出现过至少三种观点。[16]这里,我们姑且不论具体的解释方法,那是法律解释学所解决的问题。但法官与法官之间应当有大体一致的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理念,这样才会有对法律大体一致的理解,这就是法官的同质化问题。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需要法官能动地思维和理性。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斯的对话具有一定意义,柯克说:“上帝的确赋予陛下及其丰实的知识与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为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7]可见,法官是一个专业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职业,如果连法官都可以不信仰法律的话,中国的法治之路将是非常艰难的。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我们身边的一些法官虽然都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也经常对法律条文做些解释,但我们却很难听到或见到中国法官对法律的信仰,甚至没有法律至上的意识。所以在所谓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常出现偏见甚至错误,有时还会夹杂着对某个人物的忠诚以及对领导和同志负责之因素。正如学者所担心的那样,“现在的有些法律解释理论实际上在误导法官的判断,使法官不是在积极探寻法律的规范之意,而是在寻找规则之外的言外之意。这对法治来说是非常危险的。”[18]所以,笔者认为,司法如果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外之因素,法官就不会去钻研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会以考虑其他裁判因素为由不去尊重法律而肆意妄为。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动性基础主要还在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差异较大,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主要症结之所在。

    当然,笔者在肯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并不否认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还受到对法律意旨的理解、自身的正义感、社会经验、阅历和智慧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法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若仅仅凭借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或掌握一些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法官不但要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还应当发现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法律的客观目的,通过对其正确解读,表达于裁判文书的理由当中。

     

       四、结语

    当某一个案件无法律规则可以依据,或者对法律规则如何解释有疑问时,法官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就应该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19]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要求法官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并逻辑地进行推理,而且要根据社会需要,即多种利益需要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亦即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所以,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既要尊重法律的本旨,又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妥当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诚如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庆宝所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在不同规则、法律解释的不同文本中进行选择的时候,必须求助于道德价值的论证。在处理疑难案件中,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有时很难达到法律的目的,就需要法官把价值衡量作为表达对法律忠诚的特殊方法予以应用。”[20]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仅能将已有的法律教化于世,而且还能通过对案件裁判,将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昭示世人,以引导人们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在总体上趋于一致,才能在总体上保证案件裁判的统一。当然,无庸讳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有时也会发生偏差,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所以,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正视其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并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加以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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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解:

    [1]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案例精选》2002年第1期。

    [2] 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3]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246页。

    [5]【美】罗斯科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6] 我国已出现了许多权利相冲突的案例,诸如关于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权、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公民储蓄权与银行执法权、公民休息权与公民娱乐权、还有姓名权与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生命权与车辆通行权、政治权与荣誉权、医院经营权与急救病人生命健康权、夫妻之间生育权等发生冲突的案例。参见刘作翔:《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48~207页。

    [7] 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

    [8]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第六条与第七条意见。

    [9] 参见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94页。

    [10] 尹洪阳:《法律解释疏论——基于司法实践的视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1] 马艾地 吴在存:《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1日“理论与实践”版。

    [12] 胡玉鸿:《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3] 杨秀清:《民事裁判过程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14] 【澳】凯瑟琳 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B3版。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第四条意见。

    [16] 1、主观说。其以探寻并固守立法者的意思或者法律原意为解释的主要方法。认为法律至上,法官判决案件唯一正确的依据就是法律,法官通过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构成理论的逻辑推演就可以解决一切纠纷,法官不得造法。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2、客观说。即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应当局限于立法者的一次性意思表示。因为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文字之中还存在着背离立法者的主观见解和宗旨的、具有对立性的客观意思,所以法律解释应当抛弃主观说的弊端,转而信赖自己通过法律自身所得到的认识结论。黄松有:《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7日“理论专版”。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似乎也主张“客观说”,他认为:“就整个发展倾向言,19世纪以及20世纪初期多偏重主观说,在今日则客观说较占优势。就学者见解而论,似亦以主张客观说者为多数。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3、折衷说。其以把握立法者意志为首要目标,并力求使法律的解释结果符合变化了的客观情势。折衷说认为应当首先依历史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图,从一些立法资料中发现法律的固有含义,在立法无法认知或当前法律不能提供救济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在法条意旨范围内寻找出路。折衷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期。

    [17]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18] 陈金钊:《过度解释与权力绝对化》,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总第180期)。

    [19] 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和归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20] 吴庆宝:《裁判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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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倡导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

    ——基于江苏特色审判管理机制的思考

    法院

    作者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本文于2013年8月获“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优秀论文奖,来源:http://lawinnovation.com/html/xjdt/9797.shtml

     

    江苏法院的审判管理确实具有自己的一些经验传承,但也有自己的一套创新模式。自2003年12月江苏高院下发苏高法【2003】7号《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以及三个附件[1]以来,江苏三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包括法官业绩考核,便一直按照该7号文件规定的模式进行运行。在这个模式下,又制定出台了《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岗位目标考核工作的意见(试行)》以及《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说法,“法官审判业绩考评主要包括法官案件审判质效考评和司法能力考评两个方面。”“全省法院基本实现了审判质量效益管理与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有机结合”。[2]“在以评估指标体系为导向的审判管理考评机制的引领和支撑下,全省法院审判工作不断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法官岗位目标管理是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和法官审判业绩最重要的接合部,也是广大法官自觉追求审判质量效率最重要的激励机制,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样的考核体系及机制是否真正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恐怕尚有疑问。

    笔者认为,现有的考评机制并非白璧无瑕,甚而作为完美经验加以推广。从近几年三级法院法官的普遍反应及文件的贯彻情况来看,考评机制并未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认同,反而出现普遍抵触的情绪,审判质量效率管理的作用也通常只是数据上的自说自话,数据管理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与审判规律相悖,其积极性并未被真正发挥,即实际效果与机制预设相差甚远,非常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笔者试从审判实务及其规律出发,对法官考评机制的应然性作一思考,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一、对当前法官考评机制的基本评价

    当前对法官的考核的内容不科学,有违审判规律。在法院内部的年度考核中,将结案数、结案率、调解率等作为考核内容,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对结案率的定义也不符合案件的运转规律,因为案件数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法官只是被动的审理案件,根本无法决定案件数的多少。每年确定的所谓考核指标,其实如果不将其规定在责任状上,最终也基本上在这个数的上下徘徊,实属自欺欺人。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处于一种无计划的连续状态,每个案件通常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内审结,而且,案件的进入速度与案件的出口速度也不可能保持平衡,因此,在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尚有欠缺的情况下,用在一定时间内的结案率来考核法官的成绩,要求其均衡结案,既不公正,也有违审判规律。

    从评价体系来看,对于审理案件而言,九项基础指标中有六项指标是考评案件审理时间的,分别是结收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暂停计算审限未结案率、超审限未结案率、十八个月以上未结案数。以如此多的时间指标来评价法官的办案效率,则促使法官不得不设法“提速”。然而,在考查案件质量上,评价体系只设立了上诉率和被改判发回率这两项指标。显然,在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指标数量上形成了倒挂现象,这种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容易使诉讼参与人、社会在案件质量与效率孰先孰优的认识上陷入“迷途”,特别是对法官而言可能作出错误的选择;另一方面,审判活动是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观认识活动,“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大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3]一味地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最后的结局只能是减少法官思考案件的时间,而当这一过程无充裕的时间作为保证时,法官在不少情形下也许只能凭刹那间的直觉作出裁判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就要大打折扣。[4]

    对调解率的指标考核不科学。现在强调注重调解,主要是使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管是民商事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只要能够调解达成协议,其社会效果就好,能起到息事宁人,安定社会之功效。这样一个愿望固然美好,但任何事情都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了规律所含有的度,就会走向愿望的反面。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过分注重调解率,并将其作为考核的一项硬性指标,势必造成为了达到规定的调解率,从而违反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强调压调或者久调不决。其实,目前这样的实例俯拾皆是。试想:如果某一个人民法庭在接近年底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调解率不高,距离规定的考核指标较远,那么为了完成指标,如何去做就是可想而知的了。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就是既要强调高调解率,又要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两者并无矛盾。殊不知,案件能否调解,从本质上说,并不取决于法官,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何况调解率的高低有时还跟法官接手的案件本身有关,有人戏言为“运气”。

    由于考评主要由一些数据量化出来,所以这种数字利益就会导致功能本意的偏离。如为降低一审上诉改判率,出现了一审法官提前向二审法官请示案件及二审法院尽可能避免采用直接改判的“潜规则”,这导致审级制度和当事人上诉利益被虚置;同样,为提高结案率,年底不立案和劝解撤诉结案成为不少法院实行的“政策”;为赢得较高的公众满意度,“公众判意”已似乎成为诸多法院的裁判导向。而在高调解率的指标要求下,“抓住一切可能进行调解”几乎成为诸多法院审判的第一要务,调解为主、判决为辅成为审判的“基本规律”,更重要的是,调解也成为法院实现高结案率、高执行率、高息诉率和低上诉率、低申诉率、低信访率的“法宝”。[5]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有时法官在调解中的协调会起一定的作用,但单凭这一作用就能决定全年调解率的指标高低吗 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尊重审判规律,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却不应该规定一定的调解指标。

    将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作为考核内容也是不科学的。两审终审制是一项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制度,上诉权原本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做出裁判,很难保证当事人不会上诉,根本无法控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行使。法官如果发现自己审理过的案件上诉率高,那么他会如何降低这一比例呢 只有采取各种手段去阻止当事人的上诉,或者尽量不判决,从而进行反复调解,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实际上,用上诉率来考核法官的内容也是不科学的。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对上诉案件发回、改判率的考评。这个指标的设计效果要比上诉率的效果更为不佳,由于下级法院非常注重这个数据指标,导致上级法院考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对下级法院考评排名的影响等,从而对许多应当改判的案件也不作改判。相反情况也存在,即个别二审法官将此作为权利砝码,对不该发回、改判的案件,也作发回、改判处理。[6]我们知道,在法院内部案件分配不均匀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法院内部,“多数法官审理的案件绝对数量并不多,只有少数法官的工作量较多,在法院内部分工方面,院、庭长不具体办案现象的存在会影响到法官对自身工作量的认识。”[7]上诉率、发回、改判率所隐含的规律就是,办案多的法官上诉的案件会相对较多,案件被发回、改判的机会也就相应增多。

    另外,目前的法官考核内容也不全面。现在的法官考核,总是主要围绕法官所办案件的数量以及卷宗所反映的案件质量这两方面进行,注重结案率、调解率、二审发回率改判率等,其实,这根本不能完全反映出一个法官的成绩和综合素质、能力或水平。因为仅仅从几方面无法考核法官的思想、品行,无法考核法官的工作态度以及审判作风,尤其是无法对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行量化,更无法考核法官的价值取向、专业修养、职业操守、庭审能力以及调研水平。同时,我们也发现,目前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仅仅是比从前的考核标准有所进步而已,并不能说明它就是非常完美的。表面上看,许多指标似乎能够体现法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但缺乏对案件个性化的认识。有些很简单的案子,往往各项指标都能令人满意,而有的案子往往疑难复杂,虽然作出了艰苦的努力,却往往在指标方面成绩很差。没有对案件的疑难程度进行量化,业务能力的强弱不能完全通过审判质量效率指标得以体现,这样怎能不挫伤一部分业务能力强,且善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业务考核,往往采用书面考试的方法,运用名词解释、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等学校考试方式去测试法官对法律名词的概念、特征等的记忆程度,从而忽视了司法知识的综合性特征,既需要专业知识的支撑,更需要审判经验的积累。对法官的业务考核应当主要体现在平时的工作中,而并不全在于对试卷解答的得分高低。

    还有一个不科学的法官考核方法,就是用民主评议的方法或者用得票多少来决定法官一年来的工作成绩等次,得票多的被评定为优秀,其他均为称职、基本称职。其实这是一种影响因素较多、带有极强主观随意性的测评方法。它不是以法官实际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质量高低,或者以法官在某一领域的突出贡献为标准,而是以某些法官的人缘环境、地位身份、关系的亲疏等等作为标准的。因此,这种考核方法,可令那些玩弄权术、无所事事、阿谀献媚、不干实事之人窃喜,而对许多踏踏实实干工作并取得一定成绩的法官来说,可能因为没有时间与全院人员沟通,人缘关系方面不太好等而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这无疑是很不公平的。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上述种种考核指标及方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弊端,首先是假定了法官素质不高,压制了法官积极性,最主要的就是不能促进法官独立司法理念的形成。法官的职业最注重独立人格以及独立的品质,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非法律监督程序上的干涉。但是,江苏的法官考评办法,不得不使许多法官刻意地在一些无关紧要的数据上想办法,甚至不惜以造假甚至违法为代价。同时,也使得一些法官不得不花些时间,注重人际关系的协调和培养。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从各国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来看,法官应当具有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在社会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立。法官不可以广泛交结朋友、八面应酬,以防止受制于人情网,从而影响公正。如果法院以法官的人际关系作为评判法官的标准,便很难造就法官超凡脱俗的品格。特别需要提出的是,由于考核的内容安排及考核方法的不科学,也使得对法官的考核失去重心,偏离了对法官考核的目标。对法官的一些不合法操作、不合理行为,尤其是对法官安于能力的低下而不思进取的现象,传统的考评方法便显得无可奈何,有时或许会在开会的时候批评一下,鞭策一下,可这种方法的作用,毕竟是微弱的、不痛不痒的。对法官的考核,就是要严格地从国家治理和法官职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在职业化的建设当中提高法官素质,使优秀法官有机会胜,以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树立司法权威最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法官考评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官考核制度来源于我国《法官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需要推广的经验,应当具备适应性和适时性。适应性就是他的本土性、现实性、客观性等,而适时性主要是指时间问题。我们在总结和推广经验的过程中,还有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的问题。“法官考核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不影响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不能牺牲法官的独立判断和裁判权的完整为代价,设置“法官之上的法官”或与法官分享审判权的机构,干预司法独立。因此,法官考核只能是一种事后和宏观的评价,而不是审判过程中的评价或干预。”[8]

    (一)考核内容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原则。考核法官一定要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征。考核的范围、任务的量化、考核的方法都必须体现审判工作特点,还要兼顾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差异。目前采用的考核依据主要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我国《法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无法操作。更为主要的是,这些规定只能反映法官的部分实绩和表现,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征。因此,要有一套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考核方法。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由于以往的考核依据及其考核方法的不科学,导致考核人员容易感情用事,凭借主观印象臆断,缺乏理性和说服力,使考核结果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而且这样的考核也缺乏真实性,考核人员不认真考核,被考核人员也对考核抱无所谓态度,使考核流于形式。所以,对法官进行综合考核时,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官的实绩,更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至凭个人的好恶恩怨进行评断。

    (三)全面细致的原则。对法官的考核要做到公平、公正与真实,就必须做到考核内容全面细致。全面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作风。而细致的内容,则要求细心考核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法学理论水平、政治修养和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表现,对照标准进行客观评价。当然,细致还要考核到个人,使每一位法官都能获得公正、合理地肯定或否定,不至于认为工作的好坏都是庭长和院领导的事情而与自己无关。

    (四)严格规范的原则。尽管法官法规定了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但考核部门不清,各家法院不统一,出现多头考核的局面。因此,对法官的考核,应当由专门的考核机构进行,规范考核组织。根据《法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所以,应当根据法官法的这一规定,规范对法官考核的范围。同时,考核的程序和考核的方法也要规范,不仅要把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还要把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考核结果与法官利益挂钩的原则。为什么要对法官进行考核,就是要通过考核制度来制约法官,刺激法官,鼓励法官,达到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目的。考核应与法官的等级评定、职务晋升及福利待遇等挂钩。只有这样考核,才能具有考核的效果,达到考核的目的。

    三、法官考评内容范围的设计

    江苏法院系统的法官考评机制对法官的业绩通过数据进行量化,是不太科学的一种考核方法。因为这种数据量化的基础和前提必须是事物具有同质性或统一性,而法官所从事的工作分类复杂,案件更是千差万别,加上法官资历、业务能力上的差异,一味强调数据高低或者数据排名,不能反映法官实际的工作量,以此考核法官,是有违审判规律的。从管理学的观点看,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人们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有效的相互合作、统一行动,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世界上既不存在无目标的管理,也不可能实现无管理的目标。”有人已经指出,仅凭现有指标体系中的指标对法官业绩进行考核,行政化色彩太浓,不符合审判规律,难以实现评价法官业绩合理性的最大化。因此,符合时代要求的对法官业绩的司法化管理已经成为客观上的现实需要,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指标体系基础上进行司法化管理之改造 ,建立司法化的法官业绩考核体系。翻开一系列关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著作,我们很难发现西方国家的法院以案件为对象来进行内部管理的论述,反而以法官为对象而强化管理的研究却很多。在德国,对法官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9]阿根廷通过1994年宪法修正案创建了“司法委员会”,其部分职责就是建立基于业绩的遴选程序,“委员会应当建立一套规则,系统评价司法人员的表现,必须考虑法官违反纪律和缺乏能力的问题。”[10]而在英美法系,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实行专业化的法院管理,其中一项就是对法官的考评。法制国家的做法实质上是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通过司法化的管理手段激励法官公正高效地办案。[11]

    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官的考评应主要围绕《法官法》规定的考核范围进行。根据《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大概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因此考评内容的设计,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并受其限制。

    第一,应当将能够体现司法效率的指标作为首要的考评对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3]7号文件中规定的一些主要的基础指标数据,就可以反映出法官的司法效率的高低。如,结、收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改判、发回重审率等。而调解率、执结率以及执行标的到位率等就不能客观反映司法效率,往往是机遇占很大的成分。事实上,法定审限内结案也仅是一个遵守程序法的要求,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越短,其结、收案比例就越大,这就不是一个仅仅要求在审限内审结案件的问题了,而是要在审限内尽力缩短办案周期的问题。有的基层法院在对法官考核的办法中规定,调解率要做到“不得低于全市基层法院平均数”以全市的通报数据为准。试问,这个规定有实际执行的意义吗 在不知道全市通报数据之前,法官如何去争取达到这个未来才出现的数据呢 这是一种显然不符合逻辑的风险负担要求,是对法官不公平的。类似的考核规定还有,在此不多赘述。笔者想要表达的是,判决率、调解率、撤诉率、执结率、上诉率等作为一般的统计数据,用来总结审判经验,寻找审判规律是很有意义的,但作为对法官的考核标准是不科学的,对法官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应当将审判质量作为重要的考评项目。审判质量是法官考评的核心内容,其面广量大,包括程序是否公正、实体是否公正、裁判文书质量、审判技能甚至社会效果等。法官的中立和独立是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所以,在庭审辩论终结以前,法官不得就案件事实和结论作出评价和预测;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案件从受理、判决到执行的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公开证据、公开裁判理由;平等对待案件的当事人,不得有任何歧视的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等等。这一考评可以通过旁听庭审打分的方式进行。在实体方面,法官裁判案件要正确适用法律,包括所用的实体法,适用的具体法条以及法律原则,而且法官要对自己的裁判理由具有充足的把握,即所作裁判至少能够保证说服当事人或者上级法院的法官。对此项的考核,可以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率、重大事项改判率作为原则上的衡量标准。当然,申诉率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也可以作为衡量的标准。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直接反映法官的思维特征、专业素质、理论水平、语言修养和社会阅历,也是对外展示法官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更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所以,审判质量中一定要将裁判文书的考核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具体考核时,应当对文书的项目是否齐全、文字是否简洁流畅、逻辑是否严密、表述是否清楚、认定理由是否充分、说理有无针对性、是否充分透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文表述是否清楚无歧义以及样式是否规范、有无错漏字等进行逐项考评。

    第三、调研能力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考评内容。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可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素质,使法官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新时期的法官不仅要会办案,而且要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审判规律,完成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的升华过程。不会调研的法官显然不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更不会是一个优秀的法官。善于调研是每个法官都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也是培养精英型、专家型法官的要求。因此,对法官调研能力的考评,是法官考评内容中的必不可少的项目,必须予以重视。具体考评时,可以根据法官的调研能力和实际水平,确定不同的目标。主要考评范围是: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情况(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出版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专著等学术研究成果;专题调研报告、业务论文、调研文章、案例评析、裁判文书被国家认可的学术刊物、业务报刊采用,刊物的级别档次或影响力,或在市级以上正规评选活动中获奖。在本院审判管理、司法改革创新中作出主要贡献,探索创造的经验被业务上级肯定、推广等。

    第四、应当对法官政治素质、思想品德进行考核。在这方面,往往无法进行硬性的量化考核,而事实上,法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都已经融入到了平时的审判工作和业绩之中了。我们反对以法官平时抄录多少篇“政治学习笔记”,写多少篇读后感作为政治思想情况的考核标准,因为这不仅是浪费法官宝贵的时间,更主要的是,这种形式主义的东西反而会影响法官政治素质的提高,甚至会令法官们非常反感。其实,虽然在这方面无法量化,但仍然可以从法官是否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否清正廉洁,是否遵守司法礼仪,注意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多方面进行考评。在这一项内容中,虽不能量化却可以细化,例如:若平时不注意自己的仪表、举止、言论、对当事人态度等扣多少分;在审判和执行公务时未按规定着装和佩戴徽章,扣多少分;着法官服时还围围巾、戴首饰、染彩色头发、染指甲、蓄胡须等,扣多少分等。这就是前文提到的所谓定性考核。

    四、法官考评的程序和考核的方法

    当前,对法官的考核程序,是在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在各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进行的。通常组成几个人的领导小组,由法院人事部门(通常为政治部或政治处)统一负责。年度的优秀等次人员掌握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如规定为参加考核人数的×%.由各部门召开全体成员民主测评会议,个人述职然后投票选举,再由全体人员投票选举,院领导综合后予以决定。虽然笔者不否认其中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对照《法官法》的要求,这种照搬公务员考核的程序已不能考核出法官的实际能力,更不适应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因此,既然《法官法》要求法官具备自己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就应该将这些内容在考核的程序中加以体现。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和任免,可以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法》也对法官的考核进行了规定,这就从机构上具有了考评法官的组织基础。在具体的程序操作方面,可以这样设计:

    将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在平时考核方面,可以通过月工作情况汇报、季度工作情况通报以及平时专职人员的监督、检查进行考核,可以设计一套适合平时考核并为年度考核打下基础的具体考核措施。也就是说,可根据年度考核的需要细化平时考核,因此,平时考核要为年度考核服务,为年度考核打基础,而年度考核则为平时考核的总结性考核。所以,年度考核是对法官的一种比较全面的考核。

    首先,应当由法官自己述职。因为各个法官对自己的工作实绩和能力水平最了解,也最全面。年度述职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履行职责情况、审判工作实绩、调研成果、存在不足和努力方向等。其次,上交考核报告或报表。考核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办案质量和效率、庭审能力、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调研能力等。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一些表格的填写进行考核,如填写每位法官的《案件各类指标统计表》、《案件质量评查表》、《裁判文书质量评查表》、《庭审能力评查表》、《调研成果申报评查表》、《职业道德评查表》等。再次,由政治处(政治部)或者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汇总,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并提交到法官考评委员会,再由法官考核委员会决定考核结果,即决定每位法官的考核等次,具体等次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当然,还应当设立考评异议救济程序,比如对考核结果不服的法官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结果的七日内,向法官考评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通知提出异议的法官本人。对于法官考评结果应当有所运用方能体现出考评的目的。法官考评一定要与法官等级的评定、职务晋升、福利待遇相结合,对于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法官,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可以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对连续两次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建议免去其法官职务。

    总而言之,法官考评机制的创设,应该是为了达到考评法官业绩的目的,考评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应是以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为目的,因此,我们急切地呼吁并倡导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注解:

    [1] 三个附件分别为《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 公丕祥主编:《审判工作经验.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3]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4] 钱军 陈志宏:《质效指标数据与司法化法官业绩考核之构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8085.html

    [5] 程欲民 丁吉生:《审判绩效考评的应然状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4日“综合业务”版。

    [6] 所有这些,实践中都有许多实例。但其表面上的理由,往往都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

    [7] 黄斌:《人民法院司法效率状况调查分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效率改革的有效途径探索”的阶段性成果,载《中国审判》(总第79期),2012年9月5日出版,第89页。

    [8] 程欲民 丁吉生:《审判绩效考评的应然状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4日“综合业务”版。

    [9] 宋英辉、郭成伟:《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0] 孙谦、郑成良:《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0页。

    [11] 钱军 陈志宏:《质效指标数据与司法化法官业绩考核之构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8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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