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一、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要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并不像公众想象的那样游刃有余,可对法律规范作任意解释。尽管赋予了法官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法官能否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妥当地用好解释权,本身也是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官适用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判实务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我们常常会在书本上读到一些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文章,但千万不要认为读懂了并掌握了这些方法,就可以解释法律了。举个例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承接某房地产公司工程,以咨询费的名义送给房地产公司6万元,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招标中中标,但却因故未能开工。某建筑工程公司遂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6万元。一审法院将该6万元定性为赠与,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该6万元为商业贿赂,其破坏了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遂改判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某房地产公司6万元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某房地产公司收缴所取得之6万元。[1]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不可能完全掌握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另一方面,法官即使解释了法律,也不会意识到所用的是何种解释方法。就像上述案例,一审法院对于某房地产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未作深入研究,将其接受6万元的行为解释为接受赠与,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则运用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即目的解释方法,对案件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笔者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深深地感到民法解释对于正确稳妥地适用法律极其重要,但笔者同时也为法律解释学理论距离司法实务太远感到遗憾——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裁判的。过于高深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易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产生偏颇的解释,此为法官法律解释受到的局限性之一。
(二)法官法律素养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法官的任职未设置准入标准,法院内部存在为数不少调干、招干、复转军人进入的人员,而且法官任职又重在政治素质、管理才能甚至人缘状况,不太看重业务素质,许多法官法学知识的学习与更新不足,理念上的缺位严重,这就造就了当前司法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法学理论的参差不齐,其难以胜任对法律的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诚如学者所言:“仅仅从法官作为‘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养角度看,尽管近几年来法院队伍学历结构有了显著的改善,法学学术氛围明显增强,但就总体来说,对我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水平和技巧,目前我们还难以寄予厚望。”[2]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知识背景,还表现在具有不同的法律解释技能方面,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与认定事实的能力,甚至包括撰写裁判文书的能力等多方面。目前,法官的选拔任用机制已使得法官群体在整体知识掌握上比从前有了显著提高,但是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却似乎并没有使人感到欣慰,这个问题应在于法官长期的办案实践和有意识地训练才能解决。虽然审判实践中,法官为了处理纠纷不可避免第要进行法律解释活动,也会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就所适用的法律作些解释,但往往处于从字面上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甚至还处于不自觉状态,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还不娴熟,法官的这种素养在一定时期内还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三)“法官不得造法”规则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如果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或许不会去预想据此裁判的结果会对当事人或社会产生何种影响。但是,当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或者根本就没有明确可供选择的规则时,“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要求法官必须选择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这个法律或许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理念、或司法经验所做出的释法活动,此种情形下的释法往往就是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实际就是法官在“造法”,而法官“造法”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即可能会与法官的职能发生冲突。因为法官不能立法,“造法”不过是司法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裁判辅助手段。如同法谚所云:“法官是法的宣告者,不是法的制造者”。而事实上,“司法过程中法院的力量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法院通过司法影响立法的积极姿态,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自主性发展冲动和努力;另一方面,随着司法自我论证正当性能力的逐步增强,司法权威在社会中慢慢树立起来,这将带动法律的自主发展。”[3]笔者主张,法官在必要时可以“造法”,但法官“造法”必须是充满理性和慎重的,甚至是保守的,这与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征具有协调一致性。法官“造法”,必须具有法学原理以及价值的支撑,必须有严肃、充分、缜密的论证过程,否则,就不是我们所说的应有意义上的“造法”,而是枉法、擅断和滥用职权。因此,在法律规范欠缺或具有漏洞需要法官填补的情况下,法官不得立法(“造法”)规则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不良司法环境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司法权的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自身的调整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笔者不得不提出法官释法还会受法官本身的生活阅历、生活背景、生存环境、法律观念、道德观念等等因素的影响。这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当前司法环境对法官释法的影响。应当承认,法官释法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为不受任何有害于公正裁判的干扰。但是,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法院连最起码的基础设施、法官生存的物质保障都要依赖于政府和有关领导手中行政权的支持,法律适用还能不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便值得怀疑。如果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律之外的包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扛着监督旗号的组织和领导人的干扰,那么,法官释法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带有偏激的、情绪化的色彩。顺便说一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能取得整个社会的认同便是最为理性的,然而,往往社会不能接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于是便会导致所谓的案件处理社会效果不佳的结论,非常值得引起注意和深入研究。
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之困境解决
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方面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官要具有对法律的信仰,表现为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既不能误解法律,也不能曲解法律;另一方面,法官思维所面对的又是反映事物共性的法律条文,而要处理的确实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具体案件。如何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是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
(一)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正因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所以才很有必要关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遇到的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需要声明的是,笔者这里所言之因素并非仅指法律解释学领域的法律价值衡量因素,而是指当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所遭遇法律之间的冲突或者法律条文的欠缺,抑或裁判结果之效果不佳时的价值选择。诚然,法律规则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选择的结果,其对当事人之行为和主张进行限制,能够减少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效果。而且作为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价值选择,理论上的论述已有很多,通常根据法律文本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其解释的方法不下十多种,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4]但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通常不仅会直接运用(往往是无意识地运用)这些方法,而且还会考虑个案裁决的适当性问题。正如庞德所言,“将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分离出来是不确实际的,试图将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能分离出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5]
在我国目前大量的民事案件出现的同时,也伴生着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6]问题是,作为法官我们应当如何面对这些权利冲突,也就是如何权衡各方面的价值因素。有学者认为许多情况下的所谓权利冲突问题,实际上是个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7]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比如所谓夫妻生育权冲突,一方不同意生育,实际上已经表明婚姻合意的破裂,婚姻合同的不履行,不存在生育权的冲突问题;又如所谓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实际上其中并不是哪个权利更重要的衡量问题,而是隐私权本身就有个特定的范围,其对特定的医护人员是没有拘束力的;再比如所谓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的冲突,事实上,收养弃婴属于公序良俗,而弃婴者的行为是不良的行为,应遭到否定,所以法律上应当支持收养弃婴人,这里根本不存在什么权利冲突问题。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有些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权利冲突问题,从而需要法官去衡平选择。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广泛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会遇到权利冲突问题,甚至出现多个权利相互冲突问题,这类案件通常被法官称为疑难复杂案件。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应当冷静地思考:在若干权利中选择保护最重要的或者位阶比较高的权利,在因权利发生冲突皆有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选择造成损害较轻的权利予以保护;在均属于一般性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视权利的作用以及冲突权利之间的关系来决定保护哪个权利,比如劳动报酬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实现,身体健康权应优先于财产权等。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官应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8]
(二)正确对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要求和法律文本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确定性,为法官的法律解释留下了余地。法律在形式上是理性的,在逻辑上也较为严密,但却不可能将社会生活情形囊括其中,使得法律的确定性永远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既要注重法律适用效果,又不可以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这种观点的提出,可能会遭到部分理论界人士的反对,因为在我国一贯的说教之中,法官是不具有立法或“造法”功能的,法官的任何超脱于法律的行为都可能遭到非议甚至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严格依法办案一直是作为训导法官思维方法和实践活动的指南。基于这种理由,反对者主张法官的意志应当受到限制。[9] 然而,现实中遇到的客观事实是法律条文的模糊、不完备,是法律的落后和欠缺。看上去浩如烟海、博大精深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却显得供不应求。从实证的角度看,试图否定或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驱逐出审判过程中的态度和努力,不仅是非理性的,也是不合时宜的。事实上,大量的前沿性的法律问题来自于审判一线,而法官不可能在遇到法律适用障碍时均依赖于请示。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条文所针对的是一般主体,所以其具有一般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当个案出现并被对照适用时,其结果往往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常常听到的所谓“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这就是说,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导致其在适用于一般情况时是正义的,而在适用个别情况时就未必能体现正义,可能会丧失公允。那么,如果法律明确地赋予法官恰当的“造法”职能,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情况就会好得多。
其实,法官对所适用之法律进行解释,在本质上也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要通过自己能动的、正确的或补充性的灵活释法,来调适社会纠纷,化解矛盾,使被打破的人际关系回复到旧有的和谐状态,这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和一贯的终极价值追求。在适用法律条文可能出现裁判结果的不正义时,法官必须同时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就像有的法官所言,“法官裁量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项具有‘创意’的工作,这其中就必然要体现着法官的主观意识在裁量中的注入,而在其前面又加诸‘自由’一词,则更能显示出法官在裁量中的主观能动性。”[10]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报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不注重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反过来损害甚至破坏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11]否则,法官运用法律就会谨小慎微、瞻前顾后,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信心,如此作出的裁判,如何能让世人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不仅肯定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且对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规范。审判实践中,通过司法裁判方法能够获得正确结论的,就要限制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而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明确其范围或环节,在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等以及当然推理、类推适用、利益衡量、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甚至非正式法源补充等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实现让司法裁判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应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
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被创制出来的,法律条文所面对的是一般的人和事,所以在其适用的过程中,为了超越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之间的界限,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位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容,并就此作出裁判。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做出具体判断的法官,必然会将自己的感受、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12] 因而法律解释就无法回避法官的主观理念和能动性。当然,法官是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职业群体,具有对法律正义追求的信念,所以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信赖。法律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工具,更是值得法官为之献身的一种高尚事业。但鉴于能动性之本质特征,法官仅仅具有法律信仰,尚不能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读法律,其仍有对法官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
(一)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能动性
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受理某一案子后,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尽快查清案件的事实,当然,查清事实往往也需要适用法律尤其是适用证据法。我们可以首先从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看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主观能动性。所谓查清事实,实际上就是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法官根据证据或者特殊的事实认定方法确定作为民事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官的裁判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的适用过程,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又主要是适用证据法的过程,其中还包括法官的公正、经验、智慧和良知。作为非知情者的法官对于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封闭的,具有时限的,法官在一定的时限内要受主观能力以及客观条件等的限制,法官又不能等到案情真相大白时再去裁判。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即依照自己对各种证据材料的取舍,再根据内心确信的程度作出事实的判断。“在这样一个通过知情人的转述或者所提供的证据由非知情权人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受认定者的经历、经验、情感、思维方式、专业素养以及道德观念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所形成的发现事实的能力的有限性必然决定了事实认定具有相对性。”[13]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用的是法官裁判法律问题,陪审团(员)裁判事实问题。由于陪审团对法律不熟悉,为了防止其使用或采纳有瑕疵的证据,英美法系普遍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却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权利,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又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所以,这些国家通常都没有向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复杂的证据规则。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的认定者在认定事实时,都不可回避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如果某证据材料被其用非法手段获得,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也会受到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导致其丧失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文本中仅仅是一般性的、概括的、原则的规定,那么,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可采性的判断,就必然要依赖于自己的主观意志。
在我国,对于证据的采信与否,法官也有一个对照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法官需要借助于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具体方法对作出民事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辩称情况,并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决定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否定另一些证据。这一证据评价活动,必然包含着对适用证据法的解释效果。法官以形式上的证据材料为基础,通过对自然事实的模拟并以对证据规则运用的解释,来推断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据现代审判制度要求,法官应当展示自己的认证过程,要让当事人知晓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如何形成的。正如澳大利亚的一位法官所言: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职能,除非事实已经认定了,否则证据并不具有“事实”的地位,为了维持公众对中国法院事实认定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应当要求对为何认定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的理由做出更多的披露。[14]此时,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而且还要将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上表达出来,显然,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运用方法具有较强的能动性。
在认定事实方面,审判实践中对法官总的要求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15]但在具体的方法上,法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比如:发现案件客观事实与对当事人隐私权、处分权的尊重与保护问题;案件客观事实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与中立性问题;案件客观事实与诉讼效率提高之间的问题;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与诉讼的私人成本及国家公共成本过高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法官在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预设的方法来解决,而这些方法又都体现在法律与证据规则之中,因此,掌握事实认定的方法显得非常重要。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并通过对涉案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评价作出对事实的认定。这些证据规则诸如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力比较规则包括证据优势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包括经验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法官要熟练掌握这些规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只有在事实的认定中对运用何种证据规则做出了正确合理的法律解释,所得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查明的并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官能动性
这里的主要落脚点还在于法官对实体法的适用进行解释。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解释活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对法律的选择、解释、适用的过程。法官在案件裁判之时,首先就要对法律作正确解释,而这一过程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尽管法律是向社会公布的,法制国家要求每一位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但当开放性的法律在适用时需要解释的时候,并不是人人都可以进行解释的,其解释主体应当是经过法律知识培训、深谙法学理论并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理解的人——被成为法律家的群体。在这一群体中,虽然掌握着相似的法律解释方法,但往往仍然会对相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甚至迥然相异的解释。其实原因很简单,这群人中每一个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法理水平是不同的,尤其是司法经验、司法理念以及司法的价值观等不同,再加上法律职业群体中还包含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律学子和法学教授等,使得对法律的解释出现五花八门的现象。而在这群人当中,惟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细析之,在法官群体中,其实也同样存在法律素养、司法经验、个人修养等方面的个体差异,也会使法律解释出现不统一。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法官的主观意志因素。
法官究竟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理论上曾出现过至少三种观点。[16]这里,我们姑且不论具体的解释方法,那是法律解释学所解决的问题。但法官与法官之间应当有大体一致的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理念,这样才会有对法律大体一致的理解,这就是法官的同质化问题。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需要法官能动地思维和理性。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斯的对话具有一定意义,柯克说:“上帝的确赋予陛下及其丰实的知识与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为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7]可见,法官是一个专业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职业,如果连法官都可以不信仰法律的话,中国的法治之路将是非常艰难的。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我们身边的一些法官虽然都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也经常对法律条文做些解释,但我们却很难听到或见到中国法官对法律的信仰,甚至没有法律至上的意识。所以在所谓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常出现偏见甚至错误,有时还会夹杂着对某个人物的忠诚以及对领导和同志负责之因素。正如学者所担心的那样,“现在的有些法律解释理论实际上在误导法官的判断,使法官不是在积极探寻法律的规范之意,而是在寻找规则之外的言外之意。这对法治来说是非常危险的。”[18]所以,笔者认为,司法如果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外之因素,法官就不会去钻研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会以考虑其他裁判因素为由不去尊重法律而肆意妄为。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动性基础主要还在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差异较大,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主要症结之所在。
当然,笔者在肯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并不否认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还受到对法律意旨的理解、自身的正义感、社会经验、阅历和智慧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法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若仅仅凭借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或掌握一些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法官不但要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还应当发现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法律的客观目的,通过对其正确解读,表达于裁判文书的理由当中。
四、结语
当某一个案件无法律规则可以依据,或者对法律规则如何解释有疑问时,法官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就应该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19]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要求法官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并逻辑地进行推理,而且要根据社会需要,即多种利益需要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亦即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所以,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既要尊重法律的本旨,又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妥当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诚如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庆宝所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在不同规则、法律解释的不同文本中进行选择的时候,必须求助于道德价值的论证。在处理疑难案件中,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有时很难达到法律的目的,就需要法官把价值衡量作为表达对法律忠诚的特殊方法予以应用。”[20]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仅能将已有的法律教化于世,而且还能通过对案件裁判,将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昭示世人,以引导人们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在总体上趋于一致,才能在总体上保证案件裁判的统一。当然,无庸讳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有时也会发生偏差,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所以,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裁判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正视其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并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加以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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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案例精选》2002年第1期。
[2] 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3]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246页。
[5]【美】罗斯科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6] 我国已出现了许多权利相冲突的案例,诸如关于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权、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公民储蓄权与银行执法权、公民休息权与公民娱乐权、还有姓名权与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生命权与车辆通行权、政治权与荣誉权、医院经营权与急救病人生命健康权、夫妻之间生育权等发生冲突的案例。参见刘作翔:《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48~207页。
[7] 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
[8]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第六条与第七条意见。
[9] 参见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94页。
[10] 尹洪阳:《法律解释疏论——基于司法实践的视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1] 马艾地 吴在存:《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1日“理论与实践”版。
[12] 胡玉鸿:《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3] 杨秀清:《民事裁判过程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14] 【澳】凯瑟琳 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B3版。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出台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意见》【法发(2012)7号】第四条意见。
[16] 1、主观说。其以探寻并固守立法者的意思或者法律原意为解释的主要方法。认为法律至上,法官判决案件唯一正确的依据就是法律,法官通过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构成理论的逻辑推演就可以解决一切纠纷,法官不得造法。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2、客观说。即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应当局限于立法者的一次性意思表示。因为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文字之中还存在着背离立法者的主观见解和宗旨的、具有对立性的客观意思,所以法律解释应当抛弃主观说的弊端,转而信赖自己通过法律自身所得到的认识结论。黄松有:《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7日“理论专版”。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似乎也主张“客观说”,他认为:“就整个发展倾向言,19世纪以及20世纪初期多偏重主观说,在今日则客观说较占优势。就学者见解而论,似亦以主张客观说者为多数。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3、折衷说。其以把握立法者意志为首要目标,并力求使法律的解释结果符合变化了的客观情势。折衷说认为应当首先依历史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图,从一些立法资料中发现法律的固有含义,在立法无法认知或当前法律不能提供救济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在法条意旨范围内寻找出路。折衷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期。
[17]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18] 陈金钊:《过度解释与权力绝对化》,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总第180期)。
[19] 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和归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20] 吴庆宝:《裁判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