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

1940年生。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历史系教授,1991年晋升"超级教授",2004年荣休。中国研究中心创办主任(1986- 1995年)。《近代中国》季刊(Modern China)创办编辑。中国人民大学长江学者讲座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明清以来社会史、经济史和法律史。主要著作有:《法律、习俗、与 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等。

展开
27 篇文章
  • 近现代中国和中国研究中的文化双重性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人们通常在帝国主义/民族解放或支配/从属这样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框架内来理解非西方民族国家的近现代历史。但是,用这样的二元框架来理解文化领域是否适当?与民族国家不同,文化是超越国界和军防的。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文化要比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更具容受力、更能

    “近现代”是西方文化向全球稳步扩张的时代。我们该如何理解在非西方世界中随之而来的变化和进程 

     

    政治史习惯使用民族国家的范畴进行思考,这就预设了帝国主义—殖民主义与民族独立的对立、支配—从属与民族自决的对立。而选择似乎是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要么是帝国主义,要么是民族解放。

     

    然而,这种思路可以运用到与政治相对的文化领域中来吗 西方文化的扩张是否必然就是一个“文化帝国主义”的问题 是否和政治领域一样,只不过是西方支配在文化领域中的一个进程 如果说在民族国家问题上面临着一些非此即彼的选择,那么在文化互动的问题上是否也必须作出同样的选择 是否可以将“文化”与“国家”等同起来,或者加以类推 我们该怎样理解双重文化的影响 

     

    本文集中讨论“文化双重性”与双重文化人这一相对狭窄的主题,以便在一个易于处理的范围内阐明这些问题。首先我将界定文化双重性的涵义;然后简要回顾主要的双重文化人群体,并分析学术和理论领域一般怎样对待中国近现代史中的文化双重性。最后,我会提出一些方法上的、理论上的和实际应用上的意见。

     

     

    一、什么是文化双重性 

     

    可以将文化视为特定时代特定民族的观念、习俗、技艺、艺术等等,语言则是文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本文所说的文化双重性指一个人对两种不同文化的共时性参与,语言双重性指一个人对两种语言的使用。(尽管这里的讨论集中于文化双重性,但显然也适用于文化三重性或更多重性。)语言双重性是文化双重性的一个有力的和具体的例证。一个既使用英语又使用汉语的人不可避免地要参与这两种语言各自所蕴涵的观念和思维过程。因此一个双语者几乎必然也是一个双重文化人。诚然,在双语的使用中,两种语言互相对译而不产生或很少产生歧义的情形是存在的,譬如指称具体的物体(例如猪、狗) 或简单的观念(例如冷、热)。然而不可避免的是,也有一些语词在两种语言中表面上是对等的,但在使用过程中会涉及到非常不同的文化内涵。这时,语言双重性便变成了文化双重性。

     

    譬如说,“私 / private”这个词在英语和汉语中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联想。在英语中,“private”的意思是“个人的”,与“public / 公共的”相对应。从这里派生出一系列的概念:“private property / 私有财产”指属于个人的财产,对应属于团体或国家的“public property / 公共财产”;保障个人的秘密免受公众注视的“the notion of privacy / 隐私观念”和“the rights to privacy/隐私权”;以及处理个人之间私人关系的“private law / 私法”和处理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public law / 公法”。推而广之,private还用在“private room /私人房间”、“private entrance / 私人通道”之类的表达中,表示只为某一个人所专用。所有这些用法中,“private”引起的主要是褒义的联想,是由强调个人的独立性和绝对价值的古典自由主义传统支持着的这种联想。

     

    相比之下,汉语中最接近“private”的对词“私”的内涵却大异其趣。诚然,它也是与“公”相对应的,后者大致相当于英语中的“public”;现代汉语中,也有一些诸如“私事”、“私有财产”等从英语概念转译过来的表达方式。但是,语义上的对等很快就截止了。汉语中的“私”立刻让人联想到的是“自私”或“自私自利”之类的表达。不仅如此,“私”还很快让人联想到不合法的事情,比如私心(自私自利的动机)、隐私 (不体面的秘密)、私通(通奸或[与敌人]秘密勾结)等等。事实上,“私”常常和耻辱联系在一起,与意味着无私、公平和正义的“公”相比,它是不可取的。“大公无私”这种表达方式可能最充分地体现了“公”与“私”之间的对立。事实上,与“私”有关的意义几乎不可避免地都是贬义的,这是在一个久远的传统中将“公”作为一种道德理想来强调的结果。

     

    再举一个例子,英语中“freedom/自由”一词首先表达出来的观念是免受或者脱离专断权力的支配。其先决条件是承认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广而言之,还有“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这也是源于古典自由主义关于个体的绝对价值和独立性之假定。

     

    “自由”在现代汉语中(经由日语转译过来)并没有传达脱离于专断权力的含义,相比之下,更多的是这两个字的字面意义——按某人自己的意愿行事。这个复合词的构造类似于“自私”(字面意义为“只顾及自己的意愿或利益”)。事实上,尽管自由一词已见诸于二十世纪中国历届政府的多部宪法,然而时至今日它仍未摆脱与自私联系在一起的否定意味,并显然对中国的“民主”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我看来,英语和汉语的双语用法总的来说为文化双重性提供了很好的例证。一个双语者当然有可能做到将两种语言清晰地区分开,充分注意到语词在不同语言中的细微差别,从而按照它们的“本土”含义地道地加以运用。这样的人完全可以在讲美式英语和汉语时分别像一个美国人和一个中国人那样思考。对他们而言,两种语言和文化体系是分离的,并不或甚少交叉重叠。概括地说,语言双重性(以及文化双重性)大体上可以看作是在两套系统的叠加关系中如何共存的问题。在这里,两种语言和文化并不会融合而形成化合物,也就是说,每一个组成部分都不会失去本来的属性,不会形成全新的、作为化合物所独有的属性。相反,它们都会各自作为一种封闭的、单立的系统而保持相互的区别。

     

    另一种可能是两种语言或两种文化的同时出现会导致些许混杂。一个现成的例子是,双语者经常会在一种语言中夹杂使用另一种语言。他们可能在说一个句子时回到另一种语言,这可能是因为某个词汇或表达方式更加迅速地出现在大脑中,也可能是因为它更能精确地表达想到的物体、意象、观念或细微差别。比方说,香港有许多人习惯性地在一个句子中交替使用汉语和英语。在这类用法中,语言双重性(以及文化双重性)是一种混合,当然仍然是物理意义上的,而不是化学意义上的复合。

     

    双语者有别于单语者的最大特点可能在于他/她有一种潜在的能力,可以对两种语言进行比较,并且可以从一种语言的角度思考另一种语言,从而与两者均保持某种距离。单语者可能倾向于认为只有一种方式理解“私”和“自由”,而双语者(双重文化人)则至少有可能意识到不同的文化系统中这些对等词或近似对等词有不同的用法或不同的思想内容。

     

    这种自觉意识当然会导致由于相互冲突的观念和不同的归属感而产生的紧张关系,但同样也会导致创造的冲动,比如说,从两种要素中创造出一种新的复合体。一个双语者有可能完全意识到两种语言的不同含义和细微差别,并有可能从两者中造出新的概念和复合词。一个现存的例子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双重文化背景的国民党立法者试图将西方法律和中国传统法律——他们视前者本质上为个人主义的而后者基本上是家族主义的——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一部他们认为是“社会”本位的中国近现代新法律。这就是一种有意识的创造(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30-1931:xx)。

     

    这些不同的模式——共存、物理意义上的混合以及化学意义上的复合——很明显地呈现在翻译过程之中。诚然,翻译活动有时候只需将一种语言中具体的物体和简单的观念转换为另一种语言的对等词。但当涉及到一种文化中独特的观念时,也常常需要在另一种语言中发掘新的词汇或方法加以表达(比如,汉语中用来表达“private entrance /私人通道”这个概念的词)。有时候甚至还需要创造出新的概念来把握和涵盖两种语言中的异同(典型的例子是“民主”一词在汉语和英语中的异同)。

     

    双语者和双重文化人有别于单一语言和单一文化背景的人之处在于:他们有一种潜在的能力进入两种不同的语言和文化系统,在两者之间进行解释,甚至进而成为两者的超然的观察者,在两者的交融中创造出新的复合词。

     

    下面对主要的汉—英双语者群体作一个概览,包括美国的中国研究学者、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四十年代中华民国时期的杰出人物、移居美国的中国华人学者和中国“留学生”。这些群体之间的差别固然很大,但共同之处是他们都具备文化双重性。事实上,这些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异和共性正好有助于凸现民族国家性和文化性之间存在的各种紧张关系。

     

     

    二、美国的中国研究学者与近现代中国的双重文化人

     

    美国的中国研究学者几乎注定就是双重文化人。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多年浸淫于汉语和中国文化研究。他们的职业就是从事双向文化解释。因此毫不奇怪,美国本国的中国研究不仅包括受过中国语言和文化训练的美国国民,也吸纳了具有双重文化背景的中国人——中国国民或前中国国民。撇开民族国家角度不谈,仅从文化的角度来看,美国的中国研究已经成为更大的文化双重性问题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美国的中国研究学者则是更大的双重文化群体中的一部分。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所有主要的中国研究中心都吸收了从中国移居来的学者,他们当中许多人是以前在美国受过高等教育的“留学生”,例如萧公权、杨联升、何炳棣。很多从事中国研究的美国学者都是这批移居的双重文化背景的中国人培养出来的。

     

    1949年以前,留学美国(或其它西方国家)的风潮至少可以追溯到1911年,当时的中国政府开始有计划地派出学生(利用庚子赔款)到西方国家学习。最多的时候一年派出将近1000人,大约四分之一去美国,其余的去欧洲。(对于中国来说,日本是西方的主要“阐释者”,因此留学日本开始的时间更早,人数更多。在两个高峰年,1905和1935年,分别达到8000人和6000人之多。){1}当然,这些留学生绝大部分攻读的是理工方面的专科,只有极小部分从事中国研究。但总的说来他们都属于一个具有文化双重性的群体。一般情况下,这些留学生运用英语(或其它欧洲语言)和汉语一样自如或近乎自如,而且受西方文化的影响并不弱于中国文化。

     

    这些留学生应该与许多设在中国的教会学校一齐来理解。这类教会学校最初出现在十九世纪,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有超过50万的学生在双语课程或以英语为主的课程下注册上课。{2}教会学校的毕业生与西方文化的关联程度较之与中国文化甚至犹有过之而无不及。很多留学生都出自这个行列。教会学校的毕业生数量上大大超过留学生,即使声望可能有所不及。

     

    在美国本土从事中国研究的人当中,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那批留学生之后又出现了年轻一代的中国华人学者,他们大都来自台湾和香港。其中许多人是以前的留学生的后代或其他双重文化人的后代。他们可以看作民国期间的趋势的延续,在共产主义革命之后迁移到中国国土之外的趋势。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的400多位中国学学者中,华裔(无论是否加入了美国国籍)可能占三分之一(Lindbeck,1971:55)。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期间,又有几批双重文化背景的中国人加入美国的中国研究。首先是来自中国大陆的学生,他们在美国的中国研究项目中攻读并就业,人数在九十年代不断增加。这些八、九十年代的新留学生是中国和美国(及其它西方国家)关系缓和以及中国改革开放之后开始的第二波也是更大的一波留学浪潮的一部分。1991年和1992年,仅赴美留学的中国学生总数就有39600人,人数大大超过了以前的那一波。到了1997年,估计有270000中国大陆学生留学海外,可能有一半或一半以上在美国。总体而言,可能有三分之一的留学生回到了中国,其余都留在海外。{3}和以前一样,他们的专业领域主要是自然科学和工程学,只有极小一部分在美国从事中国研究。但是普遍而言,他们都具有文化双重性。

     

    除了来自中国大陆的新留学生外,还有一个群体可称为“太平洋周边地区的孩子”。这是美国与台湾、香港(某种程度上还包括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以及后来与中国本身的商务和其它联系扩展的结果。这些年轻人当中有许多人在成长过程中在太平洋不同的两岸居住的时间几乎相等。他们同时受到中文武侠小说和英语警匪电视剧的潜移默化,他们先出现于大学关于中国的课程中,有的继而进入有关中国研究的研究院课程。相信不久的将来,他们之中会有相当数量的人在美国从事中国研究。当然,这批人也只是正在不断扩大的双语者社会—文化群体中极小的一部分。

     

    最后,还有一个主要由第三代或第四代移民组成的华裔群体加入到中国研究的领域,以及它所要求的进一步的语言学习。他们是近年来从本科教育中“文化多元主义课程(multiculturalism)”(以下还要论及这一点)的影响中冒出来的研究生。

     

    这些华裔美国人当然也是广大“华侨”{4}移民浪潮的一部分。这个浪潮始于十九世纪,当时恰逢导致十九世纪中期民众运动(太平天国)的人口压力和国家动荡。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估计有3000万华裔(人种意义上的)生活在海外,香港、澳门和台湾不包括在内。其中,在美国的人数超过了150万。{5}一般说来,第一代乃至第二代海外华人都有很强的双重文化背景,到了第三、四代则弱得多。不过近些年来教育上的文化多元主义使越来越多的第三、四代美籍华人选修有关中国的课程,他们当中的一小部分进入了中国研究的研究院课程以及长期的汉语学习;更多人则通过到中国旅行以及从事与中国有关的工作等渠道不同程度地成为双重文化人。

     

    上述群体之间的差异和共性体现了国籍和文化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我们主要以民族国家范畴来思考,通常就不会将从事中国研究的美国公民与中国留学生归入同一群体。国家主义使我们将国籍视为个人的一种根本属性,并且通常只考虑单一国籍,而不理会双重国籍的情形。事实上,入了美国藉的人们本身也作这样的要求:一个美籍华人首先是一个美国国民,其次才是一个“人种”意义上的华人。在观念和法律上,他们不希望被视作一个中国国民——部分原因是为了争取完全的公民权利和保护。因此,从国家主义角度来看,美国的中国学学者和中国留学生所共有的文化双重性至多只具有一种次级的重要性。

     

    事实上,国籍充其量不过是一个法律范畴,一种人为的构造。国籍的“本质化” 造成的问题在于会遮蔽其它一些重要的共性。如果我们只关注国籍—— 实际上,冷战时期我们经历过这种以“国家安全”为借口的压力 —— 那么,从事中国研究的美国国民和非美国国民之间的差异与其他中美两国国民之间的差异就没有什么两样。然而这样的思维习惯忽视了一个基本现实:基于共同的文化双重性以及解读中国社会的学术目标,分属于两个国籍群体的个人是在同一个、具有内聚力的职业共同体之中紧密协作的。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共性可以说比国籍意义上的法律差别更重要。尽管美国的中国研究就其起因而言是出于“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但很大程度上它从一开始就是一项超越国界的事业。

     

     

    三、中国近现代史上的双重文化人与文化双重性

     

    我们可以用同样的思路来解读中国近现代史上的双重文化人。他们的命运和我们对他们的看法都深受民族主义和反帝国主义这样的历史潮流的左右。中国革命是在反帝国主义的旗号下进行的,不仅反对西方国家和日本在政治—军事上的支配,而且反对它们的文化支配。在那样的历史背景下,双重文化人就像那些为外国的商业利益效劳的“买办”,意味着耻辱或者被遗忘、被革命历史的大浪潮所抛弃。在大多数历史学家看来(中西皆如此),近现代中国的主旋律或主要社会力量是普通“群众”,尤其是农民——最少接触西方文化的人;和他们相比,近现代中国的双重文化人似乎无足轻重。

     

    在帝国主义和反帝国主义的民族国家主义二元对立的世界里,中国与西方文化的联系受制于这样的立场:拒绝两种文化共存和互动的现实,而主张一种文化必然战胜另一种文化。反帝国主义的冲动引导人们将目光集中在帝国主义扩张的罪恶上,呼唤对近现代西方的拒斥,从而最终将文化问题置于民族国家性问题之下。近现代西方文明自以为是的立场激起了对方抗拒的冲动,同时又被后者所反激。一方面认为中国应该向西方看齐,另一方面则强调中国必须摆脱近代西方帝国主义的枷锁。一方面西方的理论家们认为真正的现代化最终必须遵循西方模式,从而将近现代中国的反西方冲动斥为偏激,另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在长达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次又一次地发动了对西方文化影响的攻击。

    帝国主义与反帝国主义—民族主义在意识形态上的对立,使人们很难冷静地讨论双重文化人和文化双重性在近现代中国所起的作用。双重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总体上被视为“半殖民地”——不仅是政治上的,而且是文化上的,与此同时,双重文化人也被贴上“买办”(其含义离卖国者不远)或者(西式的)“布尔乔亚”知识分子的标签而受到打击和排斥。{6}

     

    然而历史的真相是,双重文化人在中国近现代史上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那些明显的事实无庸赘述:1949年以前近现代中国理工科领域的带头人大多数都来自于从西方归国的留学生这一双重文化人群体,而到了八、九十年代,这样的情形再一次出现。这是可以预料的,因为西方到底在技术上比较先进。但是实际上其它一些重要领域也是如此,虽然不那么显著。

     

    孙中山可能是近现代中国最著名的双重文化人。他少年时代去了夏威夷(十三岁至十六岁),进入当地的一所教会学校念书,随后就读于香港的皇后学院(Queen’s College),此后又在香港爱丽丝(Alice)医院附属医学院获得医学博士学位。他运用英语和汉语同样自如,差不多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双语者(Boorman,1967-1979:3/170-71)。

     

    不管是好事还是坏事,以孙中山以及后来的蒋介石为核心的国民党高层领导小集团中,双重文化人占相当比例。众所周知,孙中山本人娶了宋庆龄为妻,后者毕业于卫斯理安(Wesleyan)女子学院,辛亥革命之后曾经担任过孙的英文秘书。宋庆龄的大姐宋霭龄嫁给了在奥伯林(Oberlin)学院和耶鲁大学受过教育的孔祥熙,孔祥熙后来出任蒋介石的财政部长。毕业于韦尔兹利(Wellesley)学院的妹妹宋美龄则嫁给了蒋介石。她们的兄弟宋子文毕业于哈佛大学,他因英语比汉语更加流利而著称,据说他即使在中国也不改日常用英语交谈的习惯,阅读中国书籍也大多通过英译本(Boorman,1967-1979:3/142-44;《アジア 历史事典》,1959-1962:5/350a)。

     

    中华民国的高层领导中还有许多其他双重文化人。不难想到,他们在外交机构中表现杰出:陈友仁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他出生于特立尼达,在英国获得律师资格,是中国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最重要的外交官,并在收复权利运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アジア历史事典》,1959-1962:6/375a)。另一个杰出人物是陈友仁的继任者、活跃于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的顾维钧,他先后在中国的教会学校圣约翰学院和美国的哥伦比亚大学受教育(同上,1959-1962:3/184b)。

     

    尽管不像外交界那么引人注目,法律界名人中同样也多见双重文化人。西方法律在民国时期成为中国法的范本,因此该领域也需要谙熟英语和其它欧洲语言的人才。譬如伍廷芳,他出生于新加坡,在香港(圣保罗学院 St. Paul’s)受教育,在伦敦林肯律师公会(Lincoln’s Inn)接受法律训练(Cheng,1976:81-85),晚清时期作为清政府的钦差大臣和沈家本一起改革法律。另一个例子是王宠惠,二十年代公认的“中国首席法学家”,及国民党民法典(1929-1930)的主要起草人,他出生于香港并在当地接受双语教育,后来入读耶鲁法学院。{7}国民党民法典的另一个主要起草人、三四十年代的杰出法学家傅秉常也是在香港长大,先后入读圣史蒂文斯学校 (St. Stevens) 和香港大学(工程学专业)(《民国人物大词典》,1991:1158)。

     

    在近现代经济领域的名人当中也不乏双重文化人。例如,曾经在圣约翰教会大学就读的“火柴大王”刘鸿生;出身于麻省理工学院的纺织业“巨龙”唐星海;还有同样也是毕业于圣约翰的荣毅仁,他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后期继承了“面粉大王”荣德生的产业,九十年代再度崛起(《アジア历史事典》,1959-1962:9/267b;海啸,1994;《中国人名大辞典》,1994:519-20)。这一批人为中国的资本主义和工业化的发展起了先锋作用。

     

    最后,双重文化人也多见于高等教育以及整个智识活动领域。蔡元培两度留学德国(此前他已在旧科举制度下获得进士功名,时年23岁),1916年至1922年间担任教育部长兼北京大学校长(《アジス历史事典》,1959-1962:4/6b-7a)。在他的努力下,众多留学生荟集北大:留学过日本的陈独秀担任教务长;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得博士学位的胡适任哲学教授;图书馆馆长李大钊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民国人物大词典》,1991:253-54)。当然还有鲁迅,也是从日本回来的留学生。这些人是“五四”时期新文化运动的先驱。

     

    当然,在近现代中国,文化双重性不仅体现在一些杰出的个人身上,而且体现在一个长期的根本的变化过程之中。在思想领域,“五四”运动力倡大规模移植西方文化,深刻地塑造了当时的整整一代人及其后继者们。在法律领域,支配着法庭诉讼的现代法典起初完全翻版于德国(经由日本),在逐步适应中国现实的过程中,最终形成了一个十足的双重文化版本。{8}在教育领域,制度设计的蓝图几乎完全是西方式的(其中有很多也是经由日本介绍到中国),当它融入中国的社会背景之后,所形成的学校和大学体制说到底也是双重文化式的。

     

    经过1949年革命,一度处于中国历史中心舞台的双重文化人和文化双重性自然被排挤于历史主流之外,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尤其是那些在国外受过大学教育和在受西方影响最深的研究领域(诸如英语、英语文学和法学等学科)工作的人,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和1966年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严重打击。但是,对学校和司法机关(以及医疗卫生、艺术和其它领域)中的“资产阶级流毒”的猛烈抨击却恰恰证明了西方文化在中国有着巨大的影响。事实上,尽管“文化大革命”包含着强烈的文化本土主义,它最终诉诸的意识形态权威却并非根植于本土,而是西方的卡尔·马克思。

     

    随着改革开放,双重文化人和文化双重性又迅速回到了历史舞台的中心。许多受过西式教育、在文化大革命中受到迫害的知识分子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又重新获得了权力和地位。

     

    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双重文化人的作用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首先是海外的华人企业家,他们大都完全或者部分地从香港介入中国大陆的经济,有一些人的先辈是居留在海外的双重文化背景的资本家。这些富有的双重文化人被一些学者称为“流亡资本家”(diasporic capitalists,这个称呼容易造成误解,并不恰当),但他们在最近的二十年里为中国特色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福布斯》(Forbes)杂志(《财富》)1994年评出的35位海外华人亿万富翁(全球共350位亿万富翁)中的大多数近些年都在中国进行大量投资。{9}一方面他们的家族企业带来了技术和市场秘诀,另一方面中国为他们提供了廉价且易于管理的劳动力,以及原材料和优惠的投资条件。

     

    除了那些顶级大企业家,到中国投资的海外双重文化人更多的是中小型的企业家,他们投资规模较小,但同样将外国的资本—技术和中国的劳动力—原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充分的利用。他们和那些更引人注目的企业大亨一起构成了充满活力的外资和合资企业的核心部分,在过去的二十年里,这部分企业连同乡镇企业使中国经济走上了十分醒目的发展的道路。

     

    以西方模式为基础的民国时期的立法传统再度重现,法院制度复兴,新近颁布的法典不少取法西方。在教育方面,西方教学模式重新获得主导地位,英语再度成为最重要的外语。在智识领域,“五四”运动提倡的全盘西化也再次成为一种主要的思潮。

     

     

    四、近现代世界中双重文化的影响

     

    在上文中,为了讨论的方便,我把“文化双重性”这个概念主要限定为英语和汉语文化在个人身上的充分共存,举出的最典型例子是体现在双语者或准双语者身上的语言双重性。但是,如果我们不拘泥于语言双重性所要求的两种语言表达之间对等和聚合的程度,而只关注双重文化影响的共存,那么我们正在讨论的显然是一个比我所限定的要大得多广泛得多的现象。

     

    对非西方世界“现代性”问题的思考尽管有着多种路径,但西方的入侵无疑是一个基本的考虑因素,也是历史研究中界定“近现代时期”的最常用的标志(因此通常认为中国的“近代”始于鸦片战争)。本土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共存最初是因为帝国主义在政治—军事上的扩张。随着帝国主义的终结,这种共存则成了资本主义全球化和西方文化借助各种新的媒介持续剧烈扩张的结果。

     

    事实上,对于整体意义上的非西方世界而言,西方文化不断增强的在场以及由此而来的现代西方文化与“本土传统”的共同在场可以说是“近现代”时期所面临的基本现实之一,也构成了大多数近现代非西方民族的基本生存现实。西方资本主义五个世纪的扩张几乎将西方文化带到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西方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共存不仅已经发生了,而且使文化多元成为近现代史上真正巨大的趋势之一。

     

    当然,在近现代中国,受双重文化影响的人数远不止上面讨论过的各种双重文化人群体。在留学生、教会学校毕业生和海外华人这些双重文化人之外,还有更多的中国人经历过双重文化的影响。到了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超过了300000人,{10}主要分布在根据不平等条约开放的大约90个通商口岸的租界里,和他们联系密切的中国人在不同程度上处于西方文化的影响之下。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的改革开放带来了新变化,西方文化不仅在中国复苏,而且得到飞跃的发展和传播。每个月都有数以千计的人因雇佣、参与和协作等关系被吸引到外资企业和中外合办企业。精通英语和英语文化的人数以几何级数增长。像1949年以前的一些城市那样,中国的主要城市再度全面接触外国的影响。

     

    我并不认为,双重文化的影响最终必然导致双语形态的文化双重性,中国不会所有的地方都像香港那样,出现两种语言和文化传统以几乎平分秋色的方式共存的局面。我想表明的是,我们需要采取一种能够描述文化双重性的总体特征的视角,来思考西方文化和非西方文化在近现代非西方世界里的共存现象。当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诸意识形态命令我们只能以非此即彼的二元分法进行思考的时候,还应该看到,文化本身并不接受这样的命令,因为其生命力存在于各个民族的生活经验之中。{11}正如大多数双重文化人和双语者在大多数时间里对两种文化和语言的共存能够应付自如,受到不同程度双重文化影响的民族大多数也能在日常生活中迅速地适应两种文化。诸如“半殖民地”或“(西方)资本主义势力”之类的概念在文化领域里预设了一种“中国”与“西方”相互排斥的敌对立场,属于民族主义意识形态的说法,在日常生活层面上其实没有多大意义。

     

    学术理论的近期发展诸趋势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我们克服西方中心式的现代主义自以为是的狭隘立场,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它们仅仅强化了西方与非西方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Edward Said(1978)的分析有助于克服欧洲中心主义立场——他认为帝国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而“东方主义”话语是这种现象的核心。他令人信服地指出,“东方主义”的理论建构把中东的国家和社会视为“他者(the other)”(这种建构同样适用于中国),因而预设了甚至有助于合理化帝国主义的扩张。Said与别的学者不同之处在于,他将关注的中心从政治—军事帝国主义转向了“文化帝国主义”(Said,1978)。

     

    与此同时,Clifford Geertz所提倡的“地方性知识”和“深度描述”则动摇了欧洲中心式的实证主义立场。Geertz认为,现代世界过分相信理想化的现代科学。而对其它社会的研究,尤其是人类学方面的研究,则使我们有机会看到与之相对的文化建构和知识是怎样一幅图景。Geertz主张,我们必须致力于“[厚] / 深度描述”(thick description)。这并不意味着对事实的密集叙述,而是指一种“阐释性的人类学”,它能够告诉我们什么是本土解释、它们自身的概念结构以及与我们的解释的差异。同样,对Geertz所说的“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也不能望文生义,它不是单纯地指关于某一地方的一般知识,而是指人类学家为了让我们摆脱自身的西方现代主义前见,而对本土含义所作的解释性澄清(Geertz,1973,1978;Anderson,1995)。

     

    在Said和Geertz这类理论家的影响下,中国研究的部分领域已经开始对现代主义前见进行批判性的“反思”,并成为对以往带有西方中心主义色彩的研究的激进批判运动的组成部分。新的研究不再假定中国为西方的从属,转而采取相对主义的姿态:中国和西方同样重要。这些研究不再试图将各种具有前见色彩的普遍原则强加于中国——因为它们毕竟只是西方的建构,而是解释性地将中国本土的含义忠实地转译给我们,这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文化,而且使美国的中国研究学者获得了一种批判性的视角来看待自身的文化。{12}

     

    然而,这些新的理论趋向还未能超越过去的研究中基本的非此即彼二元话语结构。诚然,新的文化主义研究不再奉西方为典范,也不再视非西方为从属性的“他者”;而是强调平等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但是,这种强调本身即暗含着一种西方与非西方的二元对立。它也造成了一种倒置,转而赋予非西方以超越西方的“特权”。Said认为(1978),我们必须对西方中心式的东方主义研究和西方的文化帝国主义话语进行反思性批判,用一种站在受害社会立场的话语来取代之。Geertz则主张(1973,1978)用本土“意义之网”的“深度描述”和“地方性知识”来取代西方/现代主义中心论(以及西方文化帝国主义)和基于西方现代主义前见的社会科学话语。对他们二位来说,选择仍然是在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中作出的。

     

    Geertz式的研究尤其对近现代史缺乏关注。既然它的目的是通过探索不同的文化建构来为现代西方自以为是的理论假定提供一面批评性的镜子,它的研究重点自然就选择了与西方接触前的而不是接触后的非西方。它的假定是,在现代西方文化帝国主义的影响下,非西方最终只可能完全受其支配。非西方社会甚至可能完全采纳现代主义的假定和现代西方话语。然而一旦如此,本土文化就不可能再为现代主义者眼里的西方文化提供一种清晰的、批判性的观照。因此,Geertz本人几乎闭口不谈本土文化在西方的影响下到底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和不变化。他只是简单地假定它们必然的从属性。

     

    正如他们所批评的前辈现代主义(包括马克思和韦伯理论中所显示的现代主义)学者, Said和Geertz最终把我们置于一个现代/本土、(文化)帝国主义/反帝国主义相对峙的非此即彼的二元世界之中。对现代西方文明及其文化帝国主义倾向,反帝国主义者别无选择地必须抗拒。在帝国主义的世界之中,只可能存在一方的支配与另一方的从属;不可能有文化双重性或文化二元性所体现的平等共存。

     

    在过去的近现代中国研究中,学术理论和意识形态中的非此即彼的二元话语结构的影响力是如此强大,以至于连那些自觉地反对东方主义建构的学者都经常不经意地采用了它。因此,美国一代学者的解释为什么中国未能走向现代化(也就是未能更像西方一些)的研究导致了另一代学者反过来强调中国其实很像西方:中国的城市不仅是行政中心,并且像西方的城市那样从事商品化生产;中国也有“近现代萌芽”时期;中西的差异不在于性质而在于时间——中国充其量只是滞后了一个世纪。{13}

     

    与此同时,对帝国主义的激进批判也强化了这种二元话语结构。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的社会历史学家领导了当时对西方帝国主义和带有帝国主义色彩的现代化范式的批判运动。{14}他们的智识源泉主要来自于马克思主义,其中一些人在评价前现代时期农民社会时也吸收了“实体主义”。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激进的文化史学家将对帝国主义的批判从物资领域转向了文化领域。他们的智识源泉是Said的“东方主义”、Geertz的“地方性知识”,对某些人来说,还包括“后殖民主义”(postcolonialism; subalternism)作品。{15}自始至终,西方和中国之间的对立依然鲜明。

     

    中国学者受这种二元话语结构的影响程度并不亚于美国和欧洲的学者。为了反驳马克思的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概念,毛泽东提出了“资本主义萌芽”的观点 :中国的发展本来并不迟滞,而是像西方那样朝着资本主义迈进,是西方帝国主义改变了中国固有的历史进程。中国学者从此投入大量的精力来论证明清时期的“资本主义萌芽”,尤其是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关系的兴起。{16}

     

    关于中国的近现代时期,这些学者强调帝国主义和“半殖民主义”下的现代西方对中国的压迫。因此,中国的革命不仅要摆脱封建主义的枷锁,而且要摆脱帝国主义及其在中国形成的半殖民主义的枷锁。只有这样,中国才能回到应有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历史道路,也才能维护自身独特的民族性格和文化。

     

    这些建构都不允许把双重文化影响视作互动性的、结局未定的、还存在着多种可能性的过程。文化双重性更加没有容身之地:在帝国主义的背景下,它只能意味着压迫,不可能平等共存;近现代中国要么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国,要么是西方奴役下的中国,不可能存在同时容纳中西文化的第三种选择;回归之后的香港依然像一个私生子那样背负着巨大的耻辱——它是可恨的殖民主义的产物,它不十分融入中国和中国社会的主流,它更缺乏中华民族的民族特性。

     

    Said和Geertz的后现代主义观念在拒斥现代主义的西方及其“文化帝国主义”的同时,不经意地强化了过去的研究中非此即彼的二元话语结构。诚然,这种拒斥源自一种值得赞赏的对帝国主义及其西方中心论以及自以为是的现代主义的批判态度,但是,它仍然是基于西方与非西方二元对立的立场。它既然完全拒斥了现代主义的西方,也就将非西方世界置于除了前现代时期本土文化之外没有其它选择的境地。

     

    结果是这些研究与现代非西方世界的许多知识分子的疏离。后者大都急迫地要求自己的社会步入现代化进程,能够得到在他们看来是属于现代文明普遍馈赠的东西,比如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从生存压力和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脱出来的自由、更好的医疗服务、更高的婴儿存活率、更长的人均寿命,或者只是为了不再遭受帝国主义的欺凌而要求的强大的军备。在他们看来,拒斥现代主义而又心安理得地享受现代文明的馈赠的Geertz其实只不过是沉迷在对土著传统中离奇古怪事物的细枝末节式的津津乐道之中。{17}

     

    双重文化人和文化双重性的历史例证表明了一种不同的方式,可以用来理解现代西方与非西方世界之间的文化交接。在个体生活经验的层面上,而不是在国家和理论家的意识形态建构的层面上,双重文化的影响通常能够非常容易地像两种语言那样共存,不存在必然的支配—从属的关系。各种意识形态可能会要求在传统与现代性、中国的与西方的、自治与支配或者本土化与西化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但是在生活经验中人们对此并不一定理会。

     

    和背负着各种意识形态建构的国家不同,日常生活中的人们对自己的“中国性”相当自信:中国人认为适合融入他们生活的东西就是“中国的”东西。“中国文化”和中国的语言一样,不是某种一成不变的抽象事物,而是中国人在一定时期享有和使用的东西。{18}在这一层面上,“西方”和中国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一个人可以既是现代人又是中国人。

     

    文化双重性这个概念促使我们承认并正视现代非西方社会中双重文化的影响的事实。如此看待西方文化向非西方世界的扩张使我们可以抛开意识形态化的观点,而把它视为一种结果未定的历史进程来理解。在当今的后帝国主义时代,文化的影响力并不与政治—军事支配联系在一起,也不会被后者转化为政治问题,因此更加需要强调的是文化双重性共存的一面而不是冲突的一面。

     

    在这里,让我们来更细致地审视一下如下假定:西方文化和本土文化之间的互动最终只能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这种假定有两个根源。一个源自各个国家的政治史视角:现代西方民族国家的扩张的确历史性地导致了对非西方社会的政治支配(即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另一个源自Clifford Geertz这类研究小型土著社会的人类学理论家的视角:西方和民族现代国家的入侵,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确历史性地导致了“前现代”社会及其文化的解体(至少是局部的解体)。

     

    然而这些视角是否适用于中国文化呢 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一个事实是,帝国主义对近现代中国的政治支配是局部的,而不是整体的。即使在毛泽东的建构中,西方的入侵也只是把中国变成了“半殖民地”,而不是殖民地。中国近现代时期的国家史不同于一个殖民地国家的历史。

     

    更重要的是,需要分别考虑中国文化与作为政治性实体的中国国家。就晚清国家虚弱的海防以及它与现代西方军事力量的差距来谈支配—从属关系,是讲得通的,但是,在文化和思想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关系吗 

     

    国家和民主这类现代西方概念的确影响了中国文化,而且,随着帝制政权的瓦解,“传统的”中国思想体系,比如儒家思想,作为一种统治性的意识形态已经分崩离析,但是,这些因素会导致中国文化处于从属的地位乃至全然崩溃吗 

     

    语言再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来考虑这个问题,因为它是一种文化体系中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我们清楚地知道,汉语和中文的生命力要比帝制政权及其儒家意识形态顽强得多。中国的儿童继续在这种语言环境中成长,中国的成年人继续本能地、习惯性地使用它,连同它全部的意义之网。现代汉语比起古典汉语的确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如果据此就大谈汉语对英语的“从属性”岂不是很荒谬 

     

    事实上,在近现代时期,外国语言对汉语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汉语的生命力部分是显示于它对音素外来词的抵抗力。譬如,“民主” 和 “科学”这两个词在“五四”时期曾经短暂地以音素外来词的形式出现,即“德谟克拉西”和“赛因思”。但很快它们就被汉语中既有的词汇和意义所取代(尽管是经由现代日语)。正如前文谈到的那样,新的术语和概念,即使是对外国术语和概念力求工整的翻译,都不可避免地会打上中国文化的印记,比如“自由”之于“freedom”。

     

    谈到双重语言和双重文化背景的个人或社会的时候,我们应该很明确,有关支配和从属关系的概念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才是有用的。前文提到过,在英—汉双语者那里,两种语言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叠加,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混合,或者一种化学意义上的复合,而不是支配与从属的关系。汉语本身的内涵和思维方式并没有在英语这种当今世界最具“霸权”的语言面前失去自我。

     

    可能会有读者反驳说,汉语在这方面可能是独一无二的。但是,我们可以再以日本为例。尽管它心甘情愿地接受外来的术语和概念,包括音素外来词,尽管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占领,并接受一套外来的全新的政治体制,但毫无疑问的是,日本的语言—文化依然继续保持着独特性和完整性。甚至在印度和香港这样的殖民社会,英语不仅是殖民者的语言,也成为本土精英社会的正式语言,但本土的语言和文化并没有瓦解,依然保留了绝大部分本来的思维方式和内涵。印度的例子还进一步表明了英语这样的殖民者语言如何被转化为印度独特的民族性格和文化的媒介(Chatterjee,1993)。

     

    实际来说,历史上的各种语言和文化体系并不是像政府和国家那样运作。它们不会随着海防的溃败和京城的陷落而瓦解。事实上,它们在一个民族日常的使用和生活经验中继续存活着并且不断地再生。只要父母们继续用本来的语言教养自己的孩子,只要一个社会中的成员继续用这种语言进行交流,它们就还有生命力。甚至当一门外来语言对本土文化的“渗透”达到了语言—文化双重性的程度,也不会导致一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或者某种支配关系,而是结局未定,充满各种创造性的可能。

     

     

    五、当今美国的“外国区域研究”面临的危机

     

    上述关于文化双重性和双重文化影响的观点可能可以提供一条途径,构成概念,帮助美国的中国研究摆脱过去的重负。这些负担,包括西方中心式的现代主义及其派生的“国家安全”考虑,也包括后现代主义及其对西方近期历史的虚无主义式的拒斥。它甚至可能帮助我们从当今困扰着美国的中国研究的危机中找到一条合理的出路。

     

    战后美国的中国研究最初是产生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政府通过《国防教育法案》的投资以及民间通过福特基金的资助来支持对外国的区域研究,主要是出于冷战和“了解自己的敌人”的动机,学术上的成果则是副产品,并非本来的目的。时至今日,进入了后冷战的世界,这种以往的驱动力已经失去了其最初的紧迫性。

     

    同时,学术理论中的新时尚也威胁到了外国区域研究。在社会科学领域,各门学科在模仿自然科学的过程中,不停地“硬化”,“理性选择”理论大行其道。随着社会科学各学科普遍强调“假设—驱动”和“假设—验证”的研究模式,对问题的研究逐渐变成一种从理论化的假设出发的公式推演。现代西方的各种“理性”建构(例如“经济行为理性”)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学术研究的普遍指导原则。有关不同社会文化特征的定性知识甚少受到尊重。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系科越来越不愿意雇用区域专家,认为他们缺乏学术方法和理论功底;不会再像过去那样培养中国经济学、中国社会学和中国政治学方面的学者。

     

    主要活跃于人文系科和史学领域的后现代主义者的“文化研究”,本可以对这种科学主义和形式主义倾向起到一种有益的纠正作用。这也的确是Geertz等人本来的意图——他强调我们要重视文化的相对性,以及科学研究的客观外表下的文化建构性。这种批评本来可以以“地方性知识”的名义为区域学术研究提供强大的支持。

     

    然而,文化主义的过度激进却在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之间造成了极端的对立,某种程度上也在各个学科内部造成了对立。在反“文化帝国主义”的政治姿态和反“纯”经验研究的认识论姿态下,以及所使用的排他主义式的行话中,激进的文化主义创造出一个唯我独尊的世界,没有能力(甚至没有愿望)与其它类型的理论进行建设性的交流。Geertz (1973,1978)的“地方性知识”和“深度描述”听起来像是在提倡一种深入的外国研究,但实际上它们最终却被赋予一种狭窄得多也特殊得多的含义,仅仅是要研究前现代时期本土社会的“概念结构”。这就几乎不可能与采取普遍主义路径的社会科学进行建设性的交流。

     

    其后果就是在学科之间和学科内部造成分裂,这种分裂在许多方面都使我们联想起以前的现代化理论和将这种理论斥为“东方主义”的后现代理论之间的鸿沟。“理性选择”方法和现代化的范型一样,把西方当作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并将社会科学研究当作实证主义式的操练。激进的文化主义方法则斥责这些理论前见源自西方中心论和科学主义假定,并呼吁人文学科将目光转向本土意义之网。在这种两极化的世界里,很难同时从两者身上获得智识滋养。从双重文化角度出发的研究冒着被斥为不科学的危险,而从人类普遍关怀的意向出发,比如克服生存危机和提高医疗水准,则会担上一个现代主义者或“东方主义者”的嫌疑,也就是帝国主义者的嫌疑。

     

    在这个绝对主义流行的两极化世界里,人数很少的理论家(和自命的理论家)占据了学术争论的中心舞台。而那些“只”从事实际研究的大部分学者则沦落为默默无闻的“沉默的大多数”,或者在相互对立的阵营之间被推来搡去。

     

    甚至文化多元主义这种本来有价值的、反映当代美国社会构成的世界主义教育理想也被卷入到大学里科学主义和后现代主义之间的两极分化。在回应社会科学领域实证主义普适论的过程中,人文学科领域中文化多元主义越来越倾向文化相对主义。既然西方过去对其它文化的研究过多地受到了现代主义、“东方主义”或帝国主义视角的影响,我们现在对西方以外的文化的研究必须求助于“它们自己的说法”。但是在大学教育中,其涵义却演变成中国史课程大多由中国血统的学生选修、日本史课程大多由日本血统的学生选修、德国史课程则由德国血统的学生选修;美国文化多元主义的运作结果体现出来的并不是世界主义的“国际化”教育的初衷,而是狭隘的民族中心主义。

     

    在美国学术界中,“硬”社会科学的实证主义普适论与“软”人文科学的民族中心主义文化论之间的对立使外国区域研究领域几乎达不成什么共识。与此同时,外部资助的紧缩和不确定性正在使各个外国研究中心丧失它们迄今最重要的生命线。各大学的最高层甚至开始考虑中止对各个外国区域研究中心的资助。

     

    文化双重性也许会对当今的危机起到某种作用。用学术化的话来说,它不同于各种“理性选择论”的方法,因为它并不主张现代西方所建构的理性是人类唯一的理性。它倡导要彻底地了解至少一种不同的文化,从而获得一种比较和批判的视角。同时,它也不同于文化相对主义,因为它的出发点不是割据式的民族中心主义和相对主义立场,而是双重文化在现代世界的庞大现实。在普通人的生活中,两种文化的共同在场并不会像帝国主义的政治史那样导致支配—从属的关系,而是会形成一种平等得多的结局未定、存在着各种创造性的可能的持续互动的关系。

    在美国的大学教育中,文化双重性的价值在于它可以消除民族中心主义割据的局面。它承认我们的课堂上越来越多的学生是双重文化人这一事实,并强调这是有价值的。一种双重文化的教育不会像民族中心主义式的教育那样误用文化多元主义。相反,它会让学生在学习西方文化的同时也学习一种(或更多的)非西方文化。对于双重文化教育来说,不能用激进的文化主义引导学生排斥他们身处的西方文化;他们需要更深地融入西方文明;也要鼓励他们对自己的其它文化背景的自豪感并培育这种背景。最重要的是,文化双重性本身即是美国自由主义教育传统中值得追求的目标:正是文化双重性使人们能够超越自身的狭隘观念,并培养出比较和批判的视角;也正是因为文化双重性,才可能真正地作出跨文化、跨国界的选择。这样的双重文化教育不仅仅有益于人数越来越多的双重文化背景的学生,同样也有益于单一文化背景的学生。

     

    这里对文化双重性的讨论,目的不是要以一种新的“主义”取代别的什么主义。这里所说的文化双重性,是指那些将两种文化和两种语言结合起来的个人和群体的具体现实。他们的经验告诉我们,两种文化和语言能够融洽地共存。其意义和经验教训针对的是一段特定的历史,不是另一种意识形态化的“主义”。

     

    最后,我希望强调的是,文化双重性的历史表明,两种文化的共同在场不会像民族国家的历史以及西方中心的现代主义或后现代的相对主义建构那样,必然地导致帝国主义与民族国家主义或者支配与从属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相反,在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层面上,文化交流会迅速地形成调和——没有侵犯和支配,也没有欺骗和压迫。在近现代中国,在美国的中国研究中,文化双重性和语言双重性以一种集中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两种文化是怎样共存、混合乃至融合成为某种新事物的。人们可以从中得到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和超国界视野的启示。

     

     

    *作者题记:本文由我的博士生杨柳从英文原稿(载Modern China, 26.1, January 2000: 3-31)译成中文,谨此致谢。译稿经我自己三次校阅,基本准确。感谢Arif Dirlik 和一位匿名审稿人1998年春对本文初稿的评议,这些意见促使我作出相当的修改。本文也受益于与Perry Anderson的单独讨论。还要感谢1999年5月8日在加尼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召开的“In search of Alternative Theories and Concepts for Chinese History”(“为中国历史寻找不同的理论和范畴”)研讨会上与会者们对本文的评论意见。一如既往,本文的数次修改都经Kathryn Bernhardt(白凯)阅读并提出意见。

     

     

    参考书目:

     

    《アジア历史事典》(1959-1962) 10 vols. Tokyo: 平凡社Heibonsha.

    ANDERSON, BENEDICT (1995) “Dojo on the corner” (review of Clifford Geertz, After the Fact: Two Countries, Four Decades, One Anthropologist.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 Press, 1995). London Review of Books 17, 16 (Aug. 24): 19-20

    BARLOW, TANI (1993) “Colonialism’s career in postwar China studies.” Positions 1, 1: 224-67.

    BOOKMAN, HOWARD [ed.] (1967-1979)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Republican China. 3 vols. New York: Columbia Univ. Press.

    CHATTERJEE, PARTHA (1993) The Nation and Its Fragments: Colonial and Postcolonial Histories.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 Press.

    CHENG, JOSEPH KAI HUAN (1976) “Chinese law in transition: the late Ch’ing law reform, 1901-1911.” Ph.D. diss. Brown Univ.

    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30-1931) Shanghai: Kelly & Walsh.

    DIRLIK, ARIF (1996) “Chinese history and the question of Orientalism.” History and Theory 35, 4: 96-118.

    DUARA, PRASENJIT (1998) “Why is history antitheoretical  ” Modern China 24, 2: 105-20.

    ESHERICK, JOSEPH (1972) “Harvard on China: the apologetics of imperialism.” Bulletin of Concerned Asian Scholars 4, 4: 9-16.

    ——(1998) “Cherishing sources from afar.” Modern China 24, 2: 135-61

    FAIRBANK, JOHN K., EDWIN O. REISCHAUER, and ALBERT CRAIG (1965) East Asia: The Modern Transformation.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GEERTZ, CLIFFORD (1973) “Thick description: towar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of culture,” pp. 3-30 in Clifford Geertz (ed.), 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s: Selected Essays.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8) “Local knowledge: fact and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pp. 167-234 in Clifford Geertz (ed.), Local Knowledge: 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 New York: Basic Books.

    海啸[笔名](1994)《东南纺织巨龙唐星海》,载于赵云生编《中国大资本家传》卷10。长春:时代文艺出版社。

    HEVIA, JAMES L. (1995) Cherishing Men from Afar: Qing Guest Ritual and the Macartney Embassy of 1793. Durham, NC: Duke Univ. Press.

    何炳棣(1998)“In defense of sinicization: a rebuttal of Evelyn Rawski’s ‘Reenvisioning the Qing.’”J. of Asian Studies 57, 1: 123-55.

    HUANG, PHILIP C. C.(1972) Liang Ch’i-ch’ao and Modern Chinese Liberalism. Seattle: Univ. of Washington Press.

    ——(1996)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 Press.

    教育部统计司(编)(1936)《(民国)二十三年度全国高等教育统计》[1934]。无出版处。

    孔凡军、刘素平、李长印等编(1994)《走出中国》。北京:中国藏学出版社。

    LEVER-TRACY, CONSTANCE, DAVID IP, and NOEL TRACY (1996) The Chinese Diaspora and Mainland China: An Emerging Economic Synergy. New York: St.artin’s

    LINDBECK, JOHN (1971) Understanding China. New York: Praeger

    刘汉标、张兴汉编著(1994)《世界华侨华人概况》。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LU, HANCHAO(1999)Beyond the Neon Lights: Everyday Shanghai in the Early Twentieth-Century. Berkeley: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民国人物大辞典》(1991)河北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

    NATHAN, ANDREW J. (1972) “Imperialism’s effects on China.” Bulletin of Concerned Asian Scholars 4, 4: 3-8.

    ROWE, WILLIAM T. (1984) Hankou: Commerce and Socie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1889. Standford, CA: Stanford Univ. Press.

    ——(1989) Hankou: Conflict and Communi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1895.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 Press.

    ——(1990)“The public sphere in modern China.”Modern China 16, 3: 309-29.

    SAID, EDWARD W. (1978) Orientalism. New York: Pantheon.

    《神州学人》,1997。北京。

    WOODSIDE, ALEXANDER (1998) “Reconciling the Chinese and Western theory worlds in an era of Western development fatigue (a comment).” Modern China 24,2: 121-34.

    熊明安(1983)《中国高等教育史》。重庆:重庆出版社。

    《中国人名大辞典:现任党政军领导人物传》(1994)。北京:外文出版社。

    【注释】 {1}精确的统计数据很难取得。1929年至1934年平均每年约1000人,其间总共有3174名留欧学生和1089名留美学生(教育部统计司,1936: 284)。留日学生的人数则来自实藤惠秀的研究 (引于Huang, 1972: 37, 41) {2}1924年,分别有300000名和260000名学生在基督教会学校和天主教会学校注册就读(熊明安, 1983: 402)。江泽民1998年访美期间的偶一显露的英文也来自于他在教会学校所受的教育。 {3}这个总数来自《神州月报》(1997:6/19)。1991和1992年滞留在海外的留学生占留学生总数的59% (孔凡军等编,1994:174)。 {4}我在英语写作中更倾向使用“overseas Chinese”这一术语以对应于“华侨”,而不用“diasporic Chinese”。后者的构词法不适当地对应于有着长期被迫害历史的犹太民族。 {5}刘汉标 和张兴汉得出的数据是1645000人 (1994: 405)。 {6}Prasenjit Duara 已经批判地反思了现代民族国家如何塑造历史学家和历史。近期的论文,参见Duara (1998)。 {7}王宠惠历任最高法院法官、司法部长和司法院院长(Boorman, 1967-1979: 3/376b-378b)。他通晓数门外语,曾将1900年德国民法典译为英文。该译本出版于1907年,被奉为德国民法典的标准英译本。 {8}我估计,迄1930年代,每年每200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涉及新式法庭诉讼。那么,在二十年中——这大约相当于村庄调查所反映出的有效记忆期,每10户家庭就有1人涉讼,足以使现代法庭体系进入每个人的生活和意识。这不仅包括城市人口,乡村亦是如此(Huang, 1996, 178-81)。在1950年代后期至1970年代后期的高度意识形态化时期,诉讼率下降。然而,1980年代后期和1990年代,现代式的法庭(其模式可以直接上溯到中华民国时期)的诉讼率超过了1930年代。例如,1990年代,每年每50户家庭中就有1人涉及新式法庭诉讼(Huang, 1996: 180; 这个数据是按照2百万件诉讼案件或4百万个诉讼当事人,及12亿人口或2亿户家庭推算出的)。西方式的法律和法庭再次成为几乎影响每一个中国人生活的重要因素。 {9}包括香港的李嘉诚和Gordon Wu,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Kuok兄弟,印度尼西亚的Riadys(因其以外国人的不合法身份捐赠予民主党竞选经费,而在美国成为几乎家喻户晓的人物),以及泰国的Chearavanonts (Lever-Tracy, Ip, and Tracy, 1996)。 {10}确切的数字难以取得。这里是根据费正清的估算(Fairbank, Reischauer, and Craig,1965:342)。 {11}卢汉超指出:透过“小市民”的日常生活,就会发现不能简单地以“西化的”和“传统的”这种旧的二元对立的方式来看待二十世纪的上海(Lu 1999)。 {12}这些目标至少是James Hevia最近的著作中号称要达到的(Hevia,1995)。参看Joseph Esherick对这本书的证据基础的批评(Esherick,1998)。 {13}在美国学者中,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言人是William Rowe (1984,1989,1990)。它的影响在许多其它地域的学者中也不罕见。 {14}Esherick(1972)对此有代表性的的讨论,见于Bulletin of Concerned Asian Scholars,与Andrew Nathan(1972)的对立论点同时发表。 {15}Barlow(1993)是这种新的激进的文化研究阵营的代表人物(Barlow,1993)。 {16}Arif Dirlik(1996)有力地指出,“东方主义”不只是“西方式的”东方主义者的创造,受东方主义建构影响的本土知识分子也可能采取这一立场。 {17}见Woodside(1998)的析述。 {18}何炳棣(1998)的文章有力地证明,正是多种族性和文化多重性构成了“汉化”和中华文明的精髓。

    展开
  • 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中国法律历史的研究多偏重理论、表达或制度,作者近二十年的研究则一贯强调从诉讼档案出发,亦即从法律实践的记录出发,由此来提炼分析概念。“实践”在这里表述的是三个交搭而又不完全相同的含义: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以及相对制度结构而言的实践(或

    从1988年开始,我把全部精力投入到法律史研究,转眼已二十年了。我今天想把这二十年的研究成果作一个简单的总结性介绍,说明一些基本概念和方法。中国法律历史的研究一般多偏重理论、表达或制度,而我近二十年的研究则一贯强调从诉讼档案出发,亦即从法律实践的记录出发,由此来提炼分析概念。首先,我要解释我用“实践历史”这个词的含义;然后举一些由此得出的概念作为例子来说明之。

     

    “实践”一词在这里的使用主要包含三个相互交叠而又不完全相同的含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实践,亦即是相对于“理论”而言的实践, 主要指行动。这与我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采用的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概念比较接近,但又不完全相同。这两者应区别于布迪厄(Pierre Bourdieu)采用的主要是相对制度和结构而言的“实践”。在中国革命传统中,“实践”所指,既与一般意义相符,又比一般意义狭窄,主要是把“普适”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应用于中国革命的问题。①我自己的著作强调了中国自己的“表达”和理论也会与其“实践”相脱节。布迪厄提出的“实践的逻辑”的概念,则要求到人们的“实践”过程之中,而不只是在制度结构中,去挖掘一个社会的逻辑真髓,并借此超越西方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主观和客观、结构和能动的二元对立问题。②

     

    此外,在上述三种“实践”含义之上,我要特别强调历史的维度。毛泽东的“实践”,既有时空维度,也是个跨时空的普适概念。我之“实践历史”,主要是想突出人文社会领域现象的历史性。布迪厄固然强调过程,以之区别于制度和结构,但他的过程甚少考虑历史,主要是一种研究现实社会横切面的人类学家使用的概念。③“实践历史”之于简单的“实践”,其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仅包含上述三种意义的实践及其历史,也包含它们经过与理论、表达和制度之间的互动而体现于实践的历史。兹分别举例予以说明。

     

     

    一、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美国法律形式主义与其法律实践历史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一般意义的)实践与理论的不同。人们常常强调西方理论是西方经验的抽象化,不符合中国实际。这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需要指出的是,意识形态化的西方理论也不符合它本身的实践历史。

     

    譬如美国的所谓“古典正统”(classical orthodoxy)的法律理论,即不能代表美国的法律实践。该传统虽然脱胎于普通法传统,但它其实是高度形式化的结果。人们一般把此“正统”起源追溯到从1870年开始执掌哈佛法学院院长职位的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他对美国现代法律形成的影响极其深远。它不同于德国从十八世纪启蒙理念的个人权利前提出发,通过演绎逻辑而拟成的形式主义法律;它是从先例(case precedent)出发,但试图从先例对契约和赔偿的法理做出系统的整理和概括,再通过演绎推理而建立一个在逻辑上完全整合的法律体系。在精神上,它之强调普适性、绝对性、科学性是和德国的形式主义法律一致的。④对兰德尔来说,法学应该和希腊传统的欧几里德几何学(Euclidean geometry)一样,从有数的几个公理(axioms)出发,凭推理得出真确的定理(theorems),而后通过逻辑而应用于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人们也把兰德尔代表的“古典正统”称为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传统。⑤

     

    事实上,这个被称为“正统”的传统,自始便受到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的批评和攻击。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兰德尔在哈佛的同事、以法律实用主义始祖著称(后来当上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霍姆斯特别强调法律的历史性,否认其具有永恒真理的普适性,认为法律必须应时而变,并且必须在实践中检验,通过社会实效来辨别优劣(Grey,1983)。此后,法律实用主义更导致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运动的兴起,其主要人物是庞德(Roscoe Pound)和卢埃林(Karl Llewellyn),虽然两人之间多有争论。他们在认识论上排斥理性主义的演绎方法而坚持经验主义的归纳法,在精神上继承了实用主义之强调法律社会效应的传统,在方法上更进一步纳入了新型的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Wiecek,1998: 197ff;参见Hull,1997)。事实上,这种实用主义在整个知识界都有广泛的影响(其哲学界的鼻祖是詹姆斯[William James]和与中国有较深渊源的杜威[John Dewey])。到了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之后,更有新实用主义(Neo-pragmatism)的兴起,其重点在坚持实用主义的认识方法,反对理性主义的绝对性(Grey,1983;参见Tamanaha,1996)。此外,更有颇具影响、比较激进的批判法学潮流(Critical Legal Studies),例如哈佛法学院的前巴西裔教授昂格儿(Roberto Unger),试图在资本主义(自由主义)法制和(国家)社会主义法制之外寻找第三条途径。

     

    美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的真髓并不在于上述诸多传统之中的任何一种理论,而在于各家各派通过各种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在一个相对宽容的政治社会制度中多元共存,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其中既有其形式主义的方方面面,也有诸如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成分。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例子,便是最高法院的组成:在九位大法官之中,古典正统派与其反对者长期并存。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前,古典正统派成员一直占优势,其后则相反,最近又颠倒过来(Wiecek,1998: 3)。在罗斯福总统任期中,因为法律现实主义大法官们占到多数,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支持工人权利和少数民族权利(“公民权利”,civil rights)的历史性决定,例如1937年的工人组织工会、失业津贴、老年福利合乎宪法三项决定;再则是一连串关于黑人权利的决定,成为后来公民权利运动的先声。⑥

     

     

    二、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清代对法律的表达与实践

     

    鉴于西方理论与中国实际的脱节,有的学者强调必须用中国本身的概念范畴来理解中国经验,但我这里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中国本身的表达也常常与其实践历史相背离。我关于清代法律的第一本专著强调的是清代法律之表达与其实践的背离,同时又相互抱合,亦即两者之间既有长时期的背离和张力,也有相互的适应和结合。

     

    具体言之,清代官方表达给我们的是以下三个方面组成的这样一幅图像:第一,民事诉讼不多。首先是国家意识形态认为这种诉讼不应当有。即使有,也不过是“细事”,中央政府多不关心,由州县来“自理”。再者,一般良民是不会涉讼的,如果涉讼,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讼师讼棍的唆使。还有,县官们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一般是像父母亲处理孩子们的争执那样,采取调处的方法,用道德教诲子民,使他们明白道理,不都以法律判案。无庸说,这些表达都和儒家的仁政意识形态有关。它们对过去的学术研究影响深远。

     

    诉讼案件显示的却是不同的图像:首先,民事诉讼案件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大约三分之一。这是我从四川巴县、台湾淡水新竹和顺天府宝坻县档案得出的比例。也就是说,清代官方话语所谓的“细事”案件,实际是地方衙门事务中的极其重要且占相当比例的一部分。

     

    第二,诉讼当事人大多数是普通人民,上公堂多是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从628个案件之中,鉴别出正好500名原告的身份背景,其中有189人是普通农民,20人是农村的雇农,51人是普通地主,另外82人是城镇的普通居民,25人是功名士子,33人是商人,剩下的是少数的大地主、大贷户、集体团伙等。他们不符合官方话语中的诉讼当事人形象。

     

    第三,衙门处理纠纷时,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县官听讼断案,依法律办事。县官本身极少在庭上进行调解。我统计了628件案件中经过正式堂讯的案件,共221件,其中只有11件是由县官仲裁处理的,令双方都作出退让,其他的全是县官当场断案,明判是非。从案件档案来看,清代衙门是很少像官方表达那样,从事衙门调解的。

     

    我们稍加思考便可以理解,一个县令,是不会,也没有可能采取老解放区和改革以前的那种“马锡五办案方式”去处理案件。 他们没有这样的意识,也没有如此的空闲。他们一般都是“坐庭判案”的。还有,他们虽然在自己的写作之中,喜欢按照当时官方话语的习惯,把自己表达为一个仁人君子,凭道德感化、开导子民,但它们实际上是一个复杂官僚机构的底层分子,为了自己官宦前途,最安全妥当的办案方法,还是按律例规章行事。

     

    另外,那些坚持到正式庭审的当事人,一般要么比较顽固,要么确实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了对方的侵害,一般都不太容易说服调解。在这样的情况下,县令最实际的行为是当场判决。

     

    在这一点上,汪辉祖说得最实际最透彻。他说:“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又说,“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县官是凭法听断的。做调解的是亲邻,不是县官。他进一步解释说,“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意思是,要是可以在堂外通过亲友和睦解决纠纷,大家不伤感情,那最好。但是,上了公堂,就只好凭公办事,依法断案,使是非分明。这样,告负的一方多半会怀恨于心,双方长期互相敌视,不如由亲友调解那样可以和睦了结。正因为他认为知县要凭法听断,所以他告诫当县令的同僚,必定要熟读律例,“每遇工余,留心一二条,不过数月,可得其要”。(引自黄宗智,2001:165-166)

     

    按照西方大陆法的形式主义逻辑,儒家理想与清代实际司法行为似乎是相互矛盾(而不能共存)的;然而对于中国的法律家们来说,这里并不存在逻辑是否洽合的问题。儒家说教阐明的是法律制度的理想,实际运作则容忍实用规则和判决,即使它们有可能与儒家理想相背。在中国的法律推理中,儒家理想表达的显然是一种应然世界的图景,而法典中的实用条款和法官的判决行动,则回应的是这些理想难以鞭及的现实生活情境。实际的现实决定着某些行动,恰如儒家说教持续指向一个理想世界的图景。《表达与实践》一书突出的结论可以这样总结:在清代法律的实践历史中,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两者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最后一点下面还要进一步说明。

     

     

    三、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男女继承权与其实际运作

     

    “实践历史”也包含布迪厄意义中区别制度结构与实践过程和实际运作的含义。我们可以用国民党时期的民法为例。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采用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男女继承权平等的法则(第1138条)(《六法全书》,1937;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 Article 476)。从法律条文(也可以说制度结构)来看,农村女儿对家庭土地和住宅的继承权在法律上是和兄弟们平等的。但是实际的运作并非如此。首先,正如白凯在《中国的妇女与财产》书中指出,这种有关财产分割的新法律条文,即使是在城市,也只适用于死后,而不影响生前 (Bernhardt,1999: 152-160;中文版参见白凯,2005: 140-148)。我们知道,当时农村家庭一般都在父母亲生前由兄弟们分家,而这并不违反新法律条文。根据新法律的基本精神,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是可以没有约束地在其生前处理其财产的。正因为大部分农村人在父母生前便分家,新法律条文关于死后的继承规定对农村实际生活影响十分有限。至于当时农村社会中相当普遍的“养老地”习俗——即在父母亲生前分家时拨出部分土地用来支付父母亲养老以及死后殡葬的花费(即农民之所谓“生养死葬”)——也同样不受新法律的继承法原则的影响(黄宗智,2003:132)。总的来说,民国时期中国农村在遗产继承方面仍旧是按照传统习俗进行的。这一点我已在《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一书中作了详细论证(黄宗智,2003:第8章)。

     

    这个实践历史背后的逻辑很明显:当时农村女子一般仍旧是出嫁到别村的,而家里老人的养赡长期以来都由留村的儿子承担。在这样的客观现实之下,如果出嫁的女儿真能根据新法律条文而分到与兄弟们相等的份地,便会立刻威胁到父母亲赖以养老的土地,无论是家庭的农场还是特地拨出为养老用的“养老地”。在农村小农经济长期延续的现实之下,耕地仍然主要是一家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它是全家人的生活依赖,是父母亲倚以抚养孩子的生活源泉,也是父母亲赖以养老的主要资源。女儿们,正因为大多是“出嫁”的,不大可能肩负起养赡双亲的责任。双亲老年要依赖留村的儿子生活。正因为如此,一家土地的继承权一般必须给予儿子而不是女儿。(当然,中国农村有一定比例的入赘女婿——在我自己长时期调查的上海市郊区松江县的华阳桥村便相当普遍。)

     

    当时的国民党法律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上正式处理这个社会实践与新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也没有针对现实而创建不同于其倚以为模范的德国民法典的继承原则。它只在法律制度上采纳了德国民法的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则,同时在实际运作中不干涉农村男女分家不平等的社会实际。可以说,它最终不过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对待农村的固有习俗。国民党民法典虽然几乎全盘模仿了西方的继承法律,但在实际运作之中,却是新旧并用的,新法律主要限于城市,农村仍旧。新法律条文和农村司法实践明显背离。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法律条文而言,在1985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与国民党民法一样,规定了性别平等权利原则(第9、10、13条),但不同的是,它还同时创建了协调性别平等原则与社会实际的法律规则。它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赡养义务连接在一起:“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5)》,1986)。这样,儿子之所以优先于女儿继承家庭财产是因为他们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不是因为他们是男子;女儿如果尽了这样的义务而儿子没有的话,同样可以优先继承。在逻辑上,法律条文既保持了男女平等原则又照顾到了社会实际,尤其是农村惯习。这里成文法可以说是在法理层面上正式解决了二十世纪中国继承法中长期存在的条文与实际间的矛盾,使制度和实践相协调。

     

    上述《继承法》制定的条文不是一朝一夕间形成的,而是经历了长期的实践经验,包括以最高法院的指示、意见的形式多年试行。这一点我已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一文的养赡部分中根据实际案件进行了论证。我们可以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的实际案例和最高法院的指示中清楚看到这个原则最终法典化之前的运用和形成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1994:1279、1286、1292-1293)。

     

    从上述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国民党在立法上的区别:国民党法律是以移植当时被认为是最先进完美的德国民法为出发点的,其后适应社会实际作了一些修改和让步,但主宰精神从一开始就是移植,即使对社会现实做出妥协,最终也不过把这些妥协看作暂时性的让步,并没有积极明确地去考虑创建中国自己独特的现代法律。此可见之于国民党民法典没有把遵从农村养赡习俗提高到法理层面的这一事实。与国民党立法者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这一问题的实践历史上,显示了较为积极的法理上的独立性,创造了新鲜的、不同于西方法律的原则,协调了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背离。但是在毛泽东时代之后的改革时期,主要的立法精神几乎又返回到国民党时期,也就是把西方与现代性完全等同起来,不去系统地追寻中国自己独特的现代性。但是,上述对继承—赡养的处理的例子还是为我们展示了这一方面的可能路径。

     

     

    四、不同于形式主义推理的实践历史

     

    这里要说明的是,我之所以要强调从实践历史出发去研究法律和经济是因为现今世界法学和社会科学中影响最最大的是形式主义思维方式。它关注理论多于实际;它特别强调演绎推理,想借此达到跨时空的绝对和普适真理。这种理论上的绝对化倾向很容易被国家意识形态化,以致从法国革命后的“恐怖统治”(Reign of Terror)开始,在西方近、现代历史中频频出现。十九世纪的帝国主义和近年的美国新保守主义便是比较突出的例子。

     

    韦伯可以视作整个现代主义传统的最佳代表者之一,同时也是其最佳的分析者之一。为什么 因为他说明了西方现代文明的深层前提和信念,即其关键在于对形式理性的理解。正如韦伯指出的,西方现代法律和其它法律之不同之处,主要是因为它的“形式理性”。他认为,西方现代大陆形式主义法律传统的出发点是有关权利和权利保护的普遍原则。它要求所有的法庭判决都必须通过“法律的逻辑”,从权利原则推导出来。“每个具体的司法判决”都应当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前提向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的适用”;而且,“借助于法律的逻辑体系,任何具体案件的判决都必定可以从抽象的法律前提推导出来”(Weber,[1968]1978: 657)。

     

    因此,在韦伯看来,中国清代的民事法律是实质主义或工具主义的,它优先考虑的是统治者对社会秩序的关注,而不是保障个人的权利(Weber,[1968]1978: 844-848);它不像形式主义法律那样要求法庭的活动逻辑上必须合乎抽象的权利原则,因此易于受到专断意志的影响。在韦伯的眼中,即使英美普通法也是“经验主义的司法”,因为它立足于先例原则,并通过陪审团制度采用了常人的裁决,而不是基于使用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的专家的判决(Weber,[1968]1978: 976,891)。

     

    从韦伯建构的类型出发,人们易于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清代法律中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规范,而没有形式主义法律必备的抽象的普遍性规范;人们也容易仓促地误认为清代很少有民法,比如博迪和莫里斯(Derk Bodde & Clarence Morris,1967)就未能摆脱这种成见,尽管他们的著述本身质量很高;人们还会轻易地按表面的含义和主张来理解儒家的表达,比如滋贺秀三(1981:74-102)坚持认为,清代司法没有通过适用法律条款而作出的真正意义上的裁判;沿着同样的思路,琼斯(William C. Jones,1987: 309-331)认为,1949年后的中国根本就没有民法,而只有行政措施,直到进入八十年代,随着市场开放和资本主义改革以及对西式法律的采纳,才开始具有真正的民法。

     

    我已详细论证,清代法律尽管不像西方大陆形式主义法律那样,以抽象的普遍性权利原则为出发点,但它实际上包含了相当数量的指导司法判决的法律规则——只不过是出于与现代法律形式主义很不一样的思维方式。清代法律不是从独立于且高于事实情况的抽象原则出发,而是基于事实情况本身来制定法律条款;抽象原则被有意识地具体表达在示范性的事实情况之中,而几乎从来没有从中抽离出来单独表达;抽象原则不以明文规范的形式出现,而通常是通过列举具体的事实情况默示出来,这类具体的事实情况通常是用违反默示原则的行为来说明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律条下新出现的其他事实情况则会以详尽的“例”的形式补充进来。“例”的创制经常发起于相关负责官员就实际案件提交的奏摺题本(颇像英美普通法的“先例”)。

     

    清代法律与大陆形式主义民法之间的差异,并不在于前者缺乏用以指导判决的法律条款,而在于其坚持将概念体系扎根于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本的各种事实情况规定之中。清代法律从未试图抽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相反,它似乎假定只有与实际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抽象原则才可能得到阐明,才具有真正的意义和适用性。这一切还要进一步说明。

     

     

    五、得自实践历史的分析概念:实用道德主义

     

    下面就用自己从实践历史出发而提炼的一个关于中国法律的概念作为例子来说明。我说的“实践历史”研究方法,不是一个纯“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我认为,纯经验的堆积意义不大,我们必须连接经验与理论。我要强调的方法是从实践历史出发来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理论概念。同时,我说的“实践历史”,也不是一个纯“回顾性”的概念,而是一个伴随前瞻性道德理念的概念。它强调的是要通过准确掌握历史实际,而不是理论的凭空设想,来追求某些特定的道德理念(例如:和睦社会、社会公正、人民权利)。

     

    我最近已经详细论证,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经验与理论这对范畴之中,偏重经验,但并不忽略概念。它要求的是抽象概念与具体经验情况紧密结合。与欧洲大陆法中以韦伯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律传统不同,中国法律一贯要求寓抽象概念和法则于具体事例,不像形式主义法律那样要求抽象出脱离具体情况的普适法则。譬如,在产权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没有像西方现代法律中的私有产权抽象法则,而是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立法取缔“盗卖田宅”(譬如,欺诈性地将他人土地或房屋当作自己的财产出售,或侵占他人田宅)、“擅食田园瓜果”等侵犯他人产权的具体事例以及“卑幼私擅用财”(不顾父母意愿擅自使用家庭财产)的事例。又譬如,它没有抽象出婚姻合同的概念,而是立法规定惩罚各种欺诈违约行为(譬如,“再许他人”或“有残疾者,妄作无疾”或“期约未至而强娶”、“期约已至而故违期”等行为)。在“民法”的另外两个主要领域,即继承和债务两个方面,做法同样。

     

    有的学者(包括韦伯)因此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只重特殊具体情况,缺乏抽象概念和原则,但这是一种误解。中国古代法律之与西方现代形式主义法律的不同,不在能否建立抽象原则与处理非具体的问题,而在于怎样连接经验和理论的不同思维方式。形式主义要求通过法律(演绎)逻辑,建立脱离具体情况的普适法则,而中国传统法律则要求寓抽象原则于实例。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清代关于杀人的立法。其全部有关的法则实际上是围绕一个十分抽象的范畴——意图——而组织的。杀人罪分六等,取决于不同程度的意图。惩罚最重的是“谋杀”,例如用毒杀人;次之是“故杀”,例如在愤怒的时候有意杀人;再次是“斗殴杀”,在斗殴中杀人;之后是“戏杀”,譬如在拳击比赛之中无意杀了人;继而是“误杀”,譬如在玩火或者玩射箭的时候杀了人;最后是“过失杀”,是完全出于无意的,是“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行动,譬如在山坡上拉车失去控制而因此杀了人(薛允升,1970:849-857)。我们可以说,这样的区分要比后来模仿德国法律的国民党法律的“故杀”和“过失杀”两分法来得细致(正因为如此,民国法官判案时常常转而使用清代法律的概念和区分)(详细分析与案例见Neighbors,2004)。它不是出于纯抽象的概念(有意或无意),而是把抽象概念与具体事例紧密联接起来。这些我已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两文中作了详细论证。(黄宗智,2007a,c)

     

    同时,清代法律绝对不是一个仅仅具有回顾性、完全根据过去发生的具体事例而建立的法律(有人据此批评美国法律实用主义,说它缺乏明确的立法日程,归根到底只是对古典正统的一种反应),而是一个具有强有力的前瞻性理想的法律制度。它对社会前景的设想寓于道德理念,譬如,认为在理想的和睦社会中(当然,儒家话语把这种理想等同于过去的圣王时代),人们将会基本没有诉讼,全凭道德解决纠纷,即使有诉讼,也将由地方“父母官”凭道德教化解决。

     

    但是,在具备这种道德理念的同时,清代法律在实践中十分实用性地设立了处理所谓民间“细事”(约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范畴)纠纷的司法制度,首先依赖社区或宗族调解,而后是社区调解和法庭干预间互动的“第三领域”(下文还要讨论),最后,如果纠纷仍然得不到解决,才是由“州县自理”的庭审来解决。而县官们在拥抱儒家治理道德话语之外,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十分实用性的判决(亦即所谓“断案”),明辨是非,依法判决。我称这种结合为“实用道德主义”。(详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黄宗智,2001;2007a,b)

     

    之所以用“实用道德主义”这个概念来概括清代法律的实践历史,用意之一是突出它之结合道德性表达和实用性行动,两者既背离又统一,既矛盾又抱合,亦即我之所谓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另一用意则是突出其所包含的比较特殊的思维方式,从而与韦伯的形式理性形成鲜明的对照。

     

    这种思维方式的部分特征可以见于毛泽东时代。当然,毛泽东时代建立的全能性的国家意识形态,其绝对性要比西方现代主义更加极端。但在此同时,它也有一个类似实用主义的传统,我们可以称之为实践主义精神。其诞生主要是出于中国共产党自己的革命经验,是对党早期的教条性马克思主义的反应。在大革命失败之后,革命根据地转向农村,是当时大部分党员所不太熟悉的环境,因此造成重新认识理论与实际的关系的契机。其后,在抗战时期,大量来自沿海城市地区的知识分子,来到延安地区。他们不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甚至无法与当地农民“群众”交谈,以致造成党组织本身的一个危机:怎样去团结这两大群体。这就是“实践论”形成的部分历史背景。当时强调,首先要深入农村,获得“感性认识”,并认同于劳动人民的“阶级感情”,而后经过知识分子所掌握的理论之提升,才有可能进入更高层次的认识,并最终验之于实践。基于这种现代的革命认识论,全党形成了一种普遍的从事“调查研究”的要求(“没有调查便没有发言权”),并成为一股风气。时至今日,国内许多社会科学教师们仍然经常带领学生出去做实地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这种精神,国外绝少能够看到。这一点我已在《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和《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两文中有过讨论。(黄宗智,2005a, b)

     

    即使在改革后全盘移植西方形式主义法律的立法之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原先重视经验与实践的思维方式的延续。让我举两个简单的例子。

     

    (一)赔偿

     

    中国现代的赔偿法主要源于西方大陆法,《大清律例》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新赔偿法的出发点是“侵权行为”(Wrongful Acts)原则。国民党的民法典便模仿1900年德国的民法典规定:“因不法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六法全书》,1937)。它体现了西方大陆的形式主义法律精神,即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权利,由此出发,用逻辑推论出侵权、过错和赔偿的规定,其关键是过错原则——有过错才有赔偿责任,无过错便谈不上赔偿。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纳了这个原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6)》,1987)。这在原则上与西方和国民党法律是一致的。

     

    但是,我们从案例之中可以看到,在人民的实际生活之中,造成损害的事件并不一定牵涉到一方的过错,而常常是出于纯粹意外的情况,不涉及单方的过错(fault)或“过失”(negligence)。这在我的抽样案件中有众多的例子。其中之一来自(上海地区)A县:1989年,一名七岁的男童从村办幼儿园奔跑回家途中与一名老妇人相撞,老妇人手中开水瓶落下,瓶中沸水烫伤男孩胸、背、四肢、颜面等部位。区政府支付了2009.70元医药费中的573.70元,男孩父亲起诉要求这名妇女赔偿余额。抽样案件显示,这样的无过错损害事件相当普遍。问题是:法律该怎样对待这样的无过错损失 

     

    根据德国民法“侵权行为”的逻辑——没有过错便没有赔偿责任,男童一方只能怪自己的运气不好。但是,中国法律所采取的态度不同。首先,它从实际出发,承认无过错损害纠纷的事实。面对这个现实,法律做出的抉择是在上引条文之后加了这样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民法通则》更进一步说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第132条)。这样,在上述实际案例(以及许多其他相似案件)中,法官引用了这两条法律,说明老年妇女虽然没有过错,但应负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后说服双方妥协,以老妇人赔偿250元的医疗费用调解结案(黄宗智,2007a)。

     

    从西方“侵权行为”原则来看,这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庭行为是违反逻辑的。法律既然已经规定过错赔偿,怎么能够同时规定即使无过错也有赔偿责任呢 从形式主义思维方式来看,这是一个不可解释的矛盾。但是,从中国长期以来所体现的法律思维方式来看,此中并没有非此即彼的冲突。实际是,日常生活中既有过错损害的也有无过错损害的纠纷。法律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现实本身非常明显,因此法律条文也没有必要对两条规定所显示的演绎逻辑上的矛盾另作解释。我们可以这样总结:在侵权法的实践历史中,中国既引进了西方的侵权过错法律,又适当地保持了传统的偏重经验的思维方式,结果是根据实际情况的两者并用。

     

    这里应该补充说明的是,国内有的民法专家对上述的分析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他们认为,中国民法在过错赔偿原则上采用了(西方)现代民法的另外两个概念,一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一是“公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y)。在他们看来,前者是一种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概念,后者则是由法官斟酌具体情况(包括无过错)而由此决定民事责任。因此,他们认为中国所引进的西方现代法律含有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原则。⑦

     

    但是,如果仔细分析西方的这两个概念,便会看到西方的所谓“严格责任”,正如我在《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一文中已经指出的,其实是一个仍然从过错/过失逻辑出发的概念,其与简单的“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的区别只不过是在举证上的要求比较宽松。比如,针对生产危险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的受害者只需要证明产品有缺陷以及对自己造成损害,而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失。这里,“严格责任”原则的目的是降低对危险品生产者进行控告的举证要求,是为了促使这样的生产者采取更严格的预防措施。它的逻辑仍然是过错责任,只是更严格。(黄宗智,2007a:17,脚注1;亦见张新宝,2006:28)

     

    至于“公平责任”概念,在有的提倡者(例如:Justus Wilhelm Hedemann)的原意里,是要照顾弱势受害者,并且确实包含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最终被德国立法者拒绝纳入德国民法典。(Andre Tunc ed.,1986:145ff) 事实是,在韦伯之所谓“形式理性”的影响之下,德国民法典总体的思维方式是从抽象原则出发,通过演绎逻辑适用于事实情况,而不是从事实情况出发,由此引用适当原则。为此,德国民法典没有容纳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规则。

     

    其实,中国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上述两个概念的理解本身便可以说明我在上面指出的思维方式。在上述七岁孩子被烫伤的案例中,当地法官所引用的其实并不是“严格责任”原则,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而是一种中国式无过错责任原则。正因为中国法律思维习惯从具体事实情况而不是抽象原则出发,并认为这是理所当然,才会对西方的这两个概念采取(或有意、或无意)上述的重新(或错误)理解,把从过错责任原则出发的“严格责任”理解为从无过错事实情况出发的民事责任,并把被德国排除于民法典之外的“公平责任”概念理解为法律处理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民事责任的原则。

     

    我们可以再举一个例子来说明上述的思维差别。美国现在有12个州采用了所谓无过错(no fault)汽车保险。表面看来,这似乎是在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上附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认事实既有过错情况也有无过错情况。但实际上,美国无过错保险的逻辑是这样的:过错原则导致了昂贵的必争对错纠纷——为此,决定把过错完全排除于赔偿考虑之外。遇到损害,由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损害赔偿,完全不考虑事实情况中的过错。它的逻辑不是承认无过错损害的实际存在而因此得出无过错赔偿原则,而是因为过错原则引起了昂贵的纠纷而决定不考虑过错。无过错汽车保险所包含的思维不是从事实情况出发来决定赔偿,而是完全不考虑事实情况来决定赔偿。(黄宗智,2007a: 17)

     

    在这方面,西方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从过错离婚转用所谓“无过错离婚”(no-fault divorce)是出于同样的逻辑的:无过错离婚不是像当代中国法律所说的那样,离婚纠纷中既有有过错的(例如,第三者)、也有无过错的事实情况,而法律应根据相应的事实来裁决,而是说因为主宰离婚法律的过错原则长期以来引起了众多昂贵的对错纠纷,立法者决定采用不再考虑过错的原则,由此出发来处理一切离婚纠纷。英语“No fault”(“无过错”)含义是“不考虑过错”,不是“在无过错事实情况下的责任”。其整体法律的逻辑仍然是过错,并没有因采用无过错离婚制度而推翻或修改。下面转入当代中国离婚法的详细讨论。

     

    (二)婚姻与离婚法

     

    当代中国的离婚法的出发点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当时模仿苏联1926年的十分激进的《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第9条)(黄宗智,2006)。西方世界要到上世纪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的二十年间,建立起上面讨论的所谓“无过错离婚”时,方才采纳了由单方提出便即离婚的法律(Phillips,1988)。因此,在三十年代的中国,那样的规定可以说十分“先进”,甚或偏激,在城市如此,在农村更加如此。

     

    难怪条例颁布之后即引起社会上相当普遍的激烈反应。对农民来说,婚事乃是一辈子一次性的大花费,不能像今日西方世界那样,有时候小夫妇一闹意见,动不动便可离婚。从农民的视角来说,因单方要求便准予离婚的规定是不符合农村生活实际的,也是违反大多数人的意愿的。而从中国共产党的视角来看,农村人民对党的支持至为关键,在大革命失败之后,党的存亡可以说完全取决于为红军提供战士的农村人民。因此,共产党在政策上很快就在此关键环节作出让步。首先是在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上一条的规定之后,立刻加上这样一条:“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第10条)。其后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规定,一名军人的配偶在其配偶“生死不明逾四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请求。陕甘宁边区则规定要“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者”。这些边区的条例甚至模仿国民党民法,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条件,包括重婚、通奸、虐待、遗弃、不能人道和不能治愈的疾病等,完全放弃了苏维埃时期基于双方任何一方的请求便即准予离婚的规定(黄宗智,2006:27-30)。

     

    1949年之后,新中国放弃了国民党的法律建构,但延续了原来边区的保护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即使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打击五种“封建婚姻”(即一夫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的婚姻法运动中,仍然维护了这种主张权,即使妻子是童养媳、由父母包办或出于买卖婚姻也如此。上面这几点我在《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一文中已有详细论证(黄宗智,2006:30-32)。

     

    除红军战士之外,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让步”主要体现于单一项条文: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17条)。这样,政府机关调解以及法院调解被规定为任何有争执的离婚请求的必经程序。在五十年代初期新婚姻法运动高潮之后,几乎任何单方提出的离婚要求,都必定首先经过高压性的“调解和好”程序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这条规定背后的思路十分明显:在农村人民广泛反对草率离婚的现实之下,党的决策是尽一切可能减少党的婚姻法律与农民大众之间的矛盾,选择的手段是一起一起案件地来处理所有有争执的离婚请求,试图尽量缓和矛盾。

     

    正是在那样的历史情境之下形成了当代中国比较独特的法庭调解制度。我已经详细论证,帝国时期中国法庭是绝少调解的。由法庭(而不是由亲友)来调解基本是现代中国革命党在特定历史情境中所创建的制度。

     

    毛泽东时代的法庭为了调解带有争执的单方提出的离婚请求,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方法、程序以及作风,即要求法官们深入村庄社区,通过访问“群众”(亲邻以及当地党组织),调查研究,了解当事人婚姻的背景以及现状,解剖其婚姻矛盾起源,然后积极掺入,使用各种手段,包括政治教育,组织压力,物质刺激等等,尽一切可能,试图挽回当事双方的婚姻,要求做到“调解和好”绝大多数由单方提出离婚要求的婚姻(黄宗智,2006)。

     

    在法理上,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便初步形成了以夫妻感情作为审核一切离婚案件的标准的想法。正因为婚姻的基础在于两人的感情,新法律不接受不讲感情的“封建”婚姻,如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在破除旧式不顾两人感情的各种婚姻之后,新中国的婚姻要求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要草率结婚。正因为如此,除非夫妻婚后“感情确已破裂”,通常都是要求双方尽一切可能“和好”,由社区领导以及政府和法院负责调解。这样,既破除旧式的封建婚姻,又避免“资产阶级”那种草率的婚姻和离婚(黄宗智,2006)。

     

    这套逻辑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初步形成,但是最初并没有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只是试行于法庭的实际运作中,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及意见等形式初步制定了此概念和其连带的话语。我从南方和北方两个县抽样的336件案例(其中婚姻案例216件)表明,法庭在五十年代初期已经相当普遍地使用夫妻感情标准及其话语。虽然如此,1950年的《婚姻法》还是完全没有提及“感情破裂”的概念。一直到三十年后,1980年颁布经过修改的新婚姻法时,方才把“感情破裂”作为正式法律条文纳入成文法中:在原先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条文上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1985)。

     

    这样的通过长时期司法实践而形成的(虽然是未经成文的)逻辑,有其特定的历史情境。把“感情”认作是一切婚姻的基础,既可以用来打击“封建”婚姻,也可以用来反对所谓“资产阶级”的“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思想(后者也是丁玲在《三八节有感》一文中所批评的那种党内所见的现象)。同时,“感情”是个跨度很广、不容易精确定义的概念,这样便给予法院很大的灵活度,可以按照需要、政策来处理每一起婚姻案件,适应不同情况来尽量减少婚姻法和人民之间的可能冲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解释,“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湖北财经学院[编],1983:46,引自黄宗智,2006:41)。当然,在实际运作之中,这个制度容易偏向过分“保守”、过分强制,形成不顾当事人意愿的无论如何不允许离婚的做法。这也是当时武新宇提出(以及后来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的最高法院颁布的“十四条”⑧)的主要批评。事实是,“感情”范畴的灵活性既允许严格(以及过分严格)地执行,也允许松弛地执行。

     

    这样的离婚法观念基础足可以称作一种离婚法实践中体现的“实践历史逻辑”。它是当代中国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婚姻法的结晶;它是既具有现代理念又试图适应中国实际的法律原则;它既含有从外“引进”的成分,也具有中国自己的古代传统以及现代(包括革命)传统的成分;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之下所呈现的原则。

     

    (三)实践历史与理念追求

     

    这里,我们如果把视角从回顾“实践历史”的“实然”转到今天追求中国自己的“现代性”的“应然”,上述的“实践历史逻辑”也可以视作现代中国婚姻法所包含的 “现代性”。它不同于抽象而不实际的男女单方要求便即离婚的“婚姻自由”原则;它是脱胎于实践历史的原则。我个人认为,这个出于现代革命的法律传统,今天完全应该配合中国法律中的由实际到法则到实践的思维方式来推进使用。

     

    西方形式主义法律从抽象权利原则出发,要求其适用于任何事实情况,因此造成必争对错胜负的对抗性法律制度。但是,真实世界中的纠纷既有附带过错的纠纷,也有不牵涉到过错的纠纷(上面已经提到,在离婚法领域西方本身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已广泛改用不考虑过错的原则)。事实上,现今西方法律,针对其对抗性法制所导致的诉讼过度频繁的实际,正在试图摸索出一条补充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道路。中国在这方面所积累的经验远比西方丰富,应有意识地朝这个方向发展。我在《离婚法实践:中国法庭调解的起源、虚构与现实》、《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三文中对这个方向作了初步的探讨。(黄宗智,2007a,b,c)

     

    同时,毋庸置疑,调解传统以及实用道德主义传统有显著的混淆是非的倾向,不能清楚区别违反法律、侵犯权利的纠纷和无过错的纠纷,很容易出现用后者的原则来处理前者的和稀泥弊病。在当事者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更容易沦为权力和关系的滥用。今天引进的西方的、从权利原则出发的法律,是对这样的倾向的一种纠正,应该在有过错的事实情况下明确权利、维护权利,正如中国的调解传统可能在无过错的纠纷中成为纠正西方过分对抗性的、必定要区分对错,判出胜负的诉讼制度一样。

     

    根据中国法律的从实际出发的思维方式,今天可以考虑采用这样的区分:在事实情况不涉及一方过错的情况下,使用调解,包括法庭调解,因为这样的纠纷中调解成效较高;反之,则依法判决,维护法定权利,采用西方法律的优点。

     

    同时,应该避免盲目照搬西方制度。一个例子是近年在取证程序方面的改革,无视人民共和国过去的实践积累,完全放弃了毛泽东时代主要由审判员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而采用了西方的由当事人举证的“当事人主义”。其理念和动机是维护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但是,在离婚法的实践之中,因为缺乏西方的制度性配套,尤其是证人制度的作用,结果形成一种两不是的运作,带有严重的脱离实质内容的形式化倾向。其极端表现是陷入官僚体制中的形式主义作风,只顾程序形式,不顾实质内容。这样的实践,可以说是取证程序改革所未曾预料到的不合理的后果。这个事实我已和巫若枝博士根据从南方某县近几年的离婚诉讼案件档案中抽样所得的45个案例详细论证。(黄宗智、巫若枝,2008)事实是,实践和实践历史可以是合理的,并且可能作为中国追求自己的现代性的一种资源,但也可能是不合理的,是违反原来所要追求的道德价值的。

     

    这里要强调的是 “实践历史”与“理论(主宰的)历史”之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很容易因脱离实际而引起一系列的不合理未予后果,而实践历史则比较贴近实际。如果配合前瞻性的道德理念,纳入实践历史逻辑的考虑,更能够形成可行的实用性改革方案。这也是我“实用道德主义”概念的部分用意。

     

     

    六、第三领域和集权的简约治理

     

    最后,再举一个基于中国“实践历史”的分析概念的例子。在《表达与实践》一书的第五章中,我突出了清代纠纷处理制度中的“第三领域”。民间的社区和宗族面对纠纷所做的是调解,而县官在正式堂审中所做的是断案,此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个庞大的“第三领域”。纠纷当事人一旦告上衙门,便会触发民间与官方两套制度间的互动。一方面是社区或宗族的加劲或重新调解,另一方面是县衙对原告状词、被告辩词以及各种呈禀的批示。那些批示一般要么榜示或传达,要么由当事人通过其它渠道获知。它们常常会直接影响正在进行的民间调解。如果当事双方在这个阶段中达成协议,便会具呈要求撤诉,而县官几乎没有例外地会批准就此销案。这样,纠纷便会在这个半制度化了的第三领域中通过民间与官方制度的互动而得到解决。

     

    在《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 ——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黄宗智,2007f)一文中,我从同样的角度剖析了上世纪就是年代中期十分流行的(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公众领域”和其后的“公民社会”理论中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建构。中国实践历史十分不同,国家与社会长时期交搭、互动。我因此提出其间的“第三领域”的概念。

     

    我们可以进一步以中国治理实践的历史为例。现代西方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受到法国革命以来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力的历史经验之影响,造成深层的社会与国家对立、非此即彼的理论框架。这种思维方式,可以鲜明地见之于从韦伯到哈贝马斯的理论中,甚至可以说几乎是所有的历史社会学理论中。“国家”主要是指其正式(formal)的官僚体制,社会则主要是指其非正式(informal)的自发组织,甚少考虑介于两者之间的领域。实际上是把国家与社会视作为一个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体。

     

    在中国治理的实践历史中,更多的是在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直接统治范围之外,国家与社会互动或联合的半正式运作。这种半正式治理模式首先体现于清代处于国家与村庄关键联结点上的乡保——十九世纪宝坻县每乡保平均负责二十多个村庄。和正式官僚不同,他们是由社区举荐和县衙批准的准官员,没有薪酬,工作中也不附带文书。但是和简单的民间制度也不同,他们是经过国家认可委任的,并要为国家机器尽一定的职责。我因此称他们为半正式的准官员。另一类似的例子是在清末启动的半官方村长制度,其性质和乡保一样。再则是清末启动的村庄教育,一般都由村庄自己提供校舍(多是村庙),聘雇教员;政府提供的是教育设计蓝图,并没有拨给具体的资源(Vanderven,2005)。中国乡村现代民众教育的起源正是由这种国家和社区共同推动的。此外是当时管理乡村教育的劝学所,其成员由地方提名,县令任命,也是半正式治理方式的例子。和乡保、村长一样,他们是一种准官员,没有或极少文书,在正式的衙门及其以外,协助县令管理基层教育(同上)。此外则是晚清之后兴起的城镇商会,同样是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由官方号召,地方商人响应而组成。

     

    这些准官员的运作从行政方法角度来考虑是非常简约的,大多既不带薪酬也不带文书,而国家正式机器要在遇到纠纷或人事变更时方始介入。比如,乡保们一般自行其是,除非由村民控告或者是人事替换,县衙是不会干预他们的运作的。因此我们对他们之所知主要来自县政府档案中涉及他们的纠纷。清末的村长和劝学所也是一样。我们关于民国时期村长的信息主要得自县政府档案中有关他们的诉讼纠纷和人事调换。(当然,进入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之后,也有人类学实地调查资料。)甚至于县衙本身的管理,也多采取这种方法。我们对于县衙门各房的实际运作多来自有关他们的诉讼案件,譬如在某房之内为争夺该房的控制权力时引起纠纷,或者是房与房之间因争夺权力和财源而引起纠纷。在那样情况下,县令方才介入,其形式很像他对村庄治理的介入——是以纠纷解决为主要手段的(Reed,2000)。这里总结的是我自己和几位博士生的研究成果。

     

    我称这种行政方法为 “集权的简约治理”,既不同于正式官僚体制,也不同于非正式的民间组织,而是具有它自己的逻辑的治理方法。详细论证请参见我的《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 ——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和《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两文。(黄宗智,2007f, 2007e)

     

    有学者对我的观点提出批评,认为我虽然提倡超越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但事实上第三领域的概念结果仍然使用了原来的框架。这其实是对我的概念的一个误解。国家机器——例如,清代的官僚机器——是个实在的东西,毋庸否认;社会——例如,自然村社区——同样。我们需要超越的不是这些有具体实际根据的概括,而是其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理论建构。如果以为不是正式国家,便必定是非正式社会,那就会把其交搭的中间领域完全排除在自己的视野之外。我们需要超越的不是国家和社会的实际存在,而是对两者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而这正是我的第三领域概念的意图。

     

    此外,我的第三领域概念虽然概括了这个领域的空间,但没有说明其实际运作的状况和逻辑。我在《集权的简约治理》文中所用的副题——“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是对其实践历史的初步概括。这种行政方法的形成首先来自于儒家的简约治理理念,可以见于清代国家关于盛世滋丁、永不加赋的承诺。另外是清政府对地方衙门吏役人数的限制——远远少于十九世纪实际运作中的人数。但其后,面对日益膨胀的人口和国家治理实际所需,逐渐形成了这套在君主集权制度下的基层半正式的行政方法。其根本来源是长期的历史实践,不单是某种治理意识形态,诸如儒家的简约治理意识形态,甚或高一层次的(瞿同祖的)“儒化的法家”概念(Ch’ü T’ung-tsu,1961)。因为这种行政方法是产生于意识形态和行政需要在实践历史中的互动与结合,而不是产生于任何简单的意识形态。

     

    这里,我们如果再次从历史实践的实然转而考虑社会/体制改革的应然,“集权的简约治理”所点出的是今天的一条可能途径。新时代对福利国家的需求当然会使旧有的简约治理传统的部分内涵成为过时,但是简约主义中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也许仍然可能在中国起一定的作用,并在其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不容忽视的角色。

     

     

    七、结语

     

    最后,应该说明,我提倡的从实践历史出发的研究思维方式,显然和中国法律长期以来偏重经验和实用的传统是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的。它体现的是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由形式主义主宰的认识观念,是一个可供建立中国自己的现代认识方法和理论所用的资源。它可以用来超越经验与理论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其关键在于经验与理论的紧密连接。一旦连接理论,便有可能超越经验的简单描述性、回顾性和纯特殊性;同时,一旦连接经验,便会承认理论的历史性,避免其超时空的绝对化或意识形态化。

     

    我这里并不是要完全拒绝韦伯那样的形式主义理论和逻辑,因为理论概念的建构需要与形式化理论的对话,概念的系统化也需要借助于形式逻辑。我反对的只是他们的绝对化和普适化。至于实证主义理论和研究方法,我的观点是同样的。对待两者之后的后现代主义,我的观点也一样。

     

    根据上面所举的具体例子,我们也许可以这样来总结“实践历史”。实践显然没有形式逻辑那么清晰、简单;它的优点是比较贴近、符合实际。同时,实践历史常常(但并不必然)也体现理论和行动间的妥协并存,或相互适应,因此不会像理论那么单一或偏激,它一般比较包容。在上述的一些例子中,实践历史在协调理念和实际的过程中,有时更能体现某种意义上的实用智慧。正是后者为我们提供了今天可能有用的资源。

     

    在认识方法上,我的观点可以这样来总结:经验是一回事,理论是一回事,但连接起来,又是另一回事。至于本文的实践历史主题,也许也可以这样来总结:从实然的角度来考虑,实践是一回事,理论、表达或制度是一回事,但是在实践历史中并存,互动、结合和背离,则又是另一回事;从追求应然的角度来考虑,实践历史以及其所包含的逻辑是一种资源,使人们可能更现实和明智地选择追求某种道德理念的途径。

     

     

    *本文将纳入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论文集,黄宗智(编):《中国法律、社会与文化:从诉讼档案出发》。文章原是我2007年11月28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和2008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做讲座的讲稿,约四分之一录自我已经发表的文章,经过修改、连贯成此文,文中不再一一注明。感谢当时各位评议人和在座的师生的反馈。同时感谢3月22日小组讨论会上汪晖先生和一些同学们的反馈。特别感谢李放春、尤陈俊、余盛峰三位同学以及夏明方教授,先后对此文提的建设性和细致的意见。

     

     

    参考文献:

     

    白凯(2005):《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0年》,上海书店。

    黄宗智(2001[2007]):《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

    ——(2003[2007]):《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

    ——(2005a):“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载《中国社会科学》第1期,第85—95页。

    ——(2005b):“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载《读书》第2期,第3—14页。

    ——(2006):“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第1—52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a):“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十辑,第1—36页。

    ——(2007b):“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十辑,第37—66页。

    ——(2007c):“中国法律的现代性”,载《清华法学》第十辑:第67—88页。

    ——(2007d):“连接经验与理论:建立中国的现代学术”,载《开放时代》第4期,第5—25页。

    ——(2007e):“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载《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第1—23页。

    ——(2007f):“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 ——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黄宗智、巫若枝(2008):“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载《政法论坛》第1期,第3-13页。

    马原(1998):《中国民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韦伯(2005):《韦伯作品集(IX)—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薛允升(1970):《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册,黄静嘉编校,台北:中文研究资料中心。

    张新宝(2006):《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5)》(1986):北京:法律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1985):北京: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滋贺秀三(1981):《清代诉讼制度 における民事的法源の概括的检讨》,载《东洋史研究》第40期,第1卷。

    Bernhardt, Kathryn (1999). Women and Property in China, 960-1949,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Bodde, Derk and Clarence Morris (1967). 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 Press.

    Ch’ü, T’ung-tsu (1961),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 Mouton.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and Appendices,by Chung Hui Wang(王宠惠),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Grey, Thomas G. (1983-1984). “Langdell’s Orthodoxy”,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45: 1-53.

    Hull, N. E. H. (1997). Roscoe Pound and Karl Llewellyn, Searching for an American Jurisprudence,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Jones, William C. (1987).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 28, 2 (Spring): 309-31.

    McMahon, Kevin J. (2000). “Constitutional Vision and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Reconsidering Roosevelt on Race”, Studies in American Political Development, 14 (spring):20-50.

    Neighbors, Jennifer Michelle (2004).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Ph.D. diss., Univ.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Reed, Bradly W. (2000). 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cott, James (1998). Seeing Like a State,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Tamanaha, Brian Z. (1996). “Pragmatism in U.S. Legal Theory: Its Application to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Sociological Studies, and the Fact-Value Distinc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41: 315-356.

    Tunc, Andre ed. (1986).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 XI, Torts, Dordrecht, German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Vanderven, Elizabeth (2005).“State-Village Cooperation: Modern Community Schools and Their Funding, Haicheng County, Fengtian,1905-1931”, Modern China, 31,2 (April): 204-235.

    Weber, Max (1978).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vol. 2.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White, Morton (1976[1947]). Social Thought in America: The Revolt Against Formalism.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Wiecek, William M. (1998). The Lost World of Classical Legal Thought: Law and Ideology in America, 1886-1937,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注释】 ①但因它突出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问题(因此需要“毛泽东思想”来做两者间的媒介),和本文的中心论点有一定关联。 ②显然,这里的“实践”和亚里士多德区别于理论(theoria)和生产(poiesis)的实践(praxis)交搭而不完全相同,要比马克思的贯穿理论与实践的“革命的实践”(revolutionary praxis)宽阔,也比美国政治学理论家斯科特(James Scott)最近把practice(希腊文mêtis)理解为经过反复使用(练习)的技术要宽阔得多(Scott,1998)。 ③当然,他的“惯习”(habitus)概念试图处理“历史”积累在结构/能动之间所起的中介作用,但本文对“历史”的认识要比布迪厄的宽阔得多。 ④法律形式主义的经典著作首数韦伯关于这方面的论述。见Weber,1978: chap. 8。中文版见:韦伯,2005。 ⑤见White,1976;参见Grey,1983-1984;Wiecek(1998)则反对用“形式主义”的称谓而提倡用“法律古典主义”(legal classicism)一词。 ⑥“Social Security Online”,http://www.ssa.gov/history/a9r30html;有关罗斯福总统任期的最高法院及其黑人权利的众多决定,见McMahon,2000。 ⑦例见张新宝,2006:28-30;马原,1998:414ff。但民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不同意见。(张新宝,2006:236) 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1994。

    展开
  • 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现有治理理论多聚焦在正式的机构制度上,在国家与社会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框架中,把正式制度等同于国家,区别于社会。然而,最近的档案研究表明,中国地方行政实践广泛地使用了半正式的行政方法,依赖由社区自身提名的准官员来进行县级以下的治理。与正式部门的官僚不同,这

    近二十多年来的档案研究显示,清代民事司法体系的一套原则和方法,其实出人意料地被广泛应用于众多其他的治理领域。时至今日,已经积累了不少证据,足使我们能够作出一些有关清代基层治理的初步结论,而这些结论又足以促使我们重新思考有关中国帝国和中国现代国家本质的一些主要理论阐述。

     

    首先,简要地重述一下我们对于民事司法体系的认识:清代对民法的整体看法被概括在它的“细事”范畴中。这是一个接近西方现代法律“民事”范畴的概念。清代的认识是,有关土地、债务、继承和婚姻(以及老人赡养)的纠纷都是“细”微的、相对不重要的事情。这首先因为,在国家眼里这些事件的罪过远不如刑事案件来得严重,于是国家很少或者根本不加以惩罚。其次,比较不那么明显的一点是,国家认为这些事情最好由社会(社区、亲族)以妥协为主的纠纷调解机制而不是国家以依法断案为主的法庭来处理。事实上,大多数纠纷正是由社区和亲属调解解决的。

     

    但是,还有很多有关“细事”的纠纷并不能由此解决,而是告到了法庭上。在这些场合里,国家首先依赖的是一个半正式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庭体系和(因控诉而)再度启动的社会调解一同运作。两种体系之间的联系由社会提名、国家批准确认的不带薪准官员“乡保”担当。县令收到诉状、辩词和各种禀呈的时候,通常会写上简短的批词,而那些批词一般会被公布,或通过乡保传达给诉讼人。作为县令意见的初步表达,这些批词会在重新启动的社会调解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一方或另一方可能会更愿意妥协,由此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这样的庭外调解成功了,县令几乎没有例外地会认可调解结果,因为对他来说,那样的结果要比任何法庭裁决来得理想。这个依赖准官员以及法庭体系和社会调解间互动的半正式过程运用非常广泛,几乎是个制度化了的常规程序。在告到法庭的所有“细事”案件中,可能有40%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解决。只有在民间的和半正式的调解过程失败时,县令才会正式开庭按照法律裁决纠纷(Huang 1993b;1996:第五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

     

    这种治理的基本进路——有了控诉才介入,并尽可能依赖民间调解和半正式程序——不仅运用于民法体系中,也广泛地运用于整个清代地方行政中。尽管高层权力十分“集权化”,但是不同于现代官僚政府及其使用的正式监督和形式化文书,清代利用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地方治理的方法也许可以用“简约治理”和“简约主义”来概括。本文将从总结已经积累的证据开始,对中国过去和现在的治理方式提出一些看法。

     

     

    历史证据

     

    由于战争和革命的破坏,晚清、民国的县政府档案存留下来的相对稀少,但是仍然有一定数量的资料相当完整地幸存下来,并在过去二十多年内得到比较细致的研究。它们展示了民事(细事)司法的方法如何被应用于行政的其他领域,包括县以下的税收、教育和司法管理,村庄治理,甚至于县衙门自身的管理。综合在一起,这些研究提供了一幅清代地方治理主要手段和特性的综合画面。

     

     

    晚清宝坻县例证

     

    晚清宝坻县的档案资料(第一历史档案馆,顺天府档案资料)向我们展示了该县的县以下行政的实际运作,区别于宣示于众,仅仅显示国家意图和设计的规章制度。档案揭示,县以下的准官员乡保是个关键性的人员,每人平均负责管理二十余个村庄(宝坻县总共约900多个村庄)的税务征收和司法事务。这些乡保是县衙门和地方社会之间的主要联络人。他们是不带薪的准官员,来自地方社会,由地方提名,经国家批准确认。处在国家与社会的交汇点上,他们具有两副面孔,既是社会代表人,也是国家代理人。他们可能是地方社会中的强势人物,也可能仅仅是他们推举的作为应付国家索取缓冲器的小人物;他们可能是地方利益的代表,也可能是利用自身和国家的联系,在地方上滥用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人。一些乡保仅仅是县衙门谕令和通告的传递者,而另一些乡保却握有相当的权力,甚至可以依靠自己的权威解决纠纷。这些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依地方情况和乡保个人品性而异(Huang 1985:224-31税收部分;1996:127-31司法管理部分;中文见黄宗智1986,2001)。

     

    我们对乡保的了解并非来自任何形式化官僚行政的文书,而是主要来自涉及乡保任命和针对乡保的控诉“案件”。宝坻县档案收有1830年至1910年间关于乡保任命和再任命的案件99例。{1}有时,案件涉及运用手段谋求乡保职位的地方人士间的争夺,有时却又正好相反,案件涉及用尽各种可能手段避免被任命为乡保的争夺。就后一种情形而言,我们有众多被提名的和现任乡保逃亡的例子。甚至在一个例子里,一人一再容忍提名人的敲诈,以求避免自己被任命(Huang 1985:238;中文见黄宗智1986)。此外有很多涉及乡保的控诉案例,诉状通常指责乡保滥收税款或滥用权威(例如Huang 1985:225,28-30;中文见黄宗智1986)。例如,在一个记录特别丰富的案件里,乡保田奎因为滥用职权一度被罢免,几年后,当他在1814年试图重新出任乡保时,再次遭到多位地方领导人的控告(宝坻县档案,87,1814,12.4;参见Huang 1985:229;中文见黄宗智1986)。在另一个案例里,拥有20000亩土地的缙绅、大地主董维增,一次又一次挑选并提名自己手下的一个人当乡保,目的是借此逃避田赋。1896年,当地其他精英联合起来控告董和他的乡保,纠纷由此进入了司法系统(宝坻县档案,94,1896,5;1898,2;1898,7.15;参见Huang 1985:230;中文见黄宗智1986)。

     

    正是这样的记录使我们得以勾画出乡保的图像。与此相对照,县衙门程序化的诉讼纪录只能给我们提供一个在县官“饬令”、“查情”、“禀报”等程序化用词中,没有生动面孔的乡保。唯有从涉及乡保自身的案件和纠纷中,我们才能知道他们是谁,做了什么,卷入了什么样的纠纷。

     

    但是过去的学术研究,包括我自己的在内,都没有从材料中提炼出基层行政的特有方法,而这正是本文的焦点所在。在这些涉及乡保自身的案例中,县令的行为和他们在民事案件中的所作所为非常相似。在没有针对他们的正式控诉时,乡保一般都在没有官方监督和正式文书要求的情况下,按自己的意愿行事。因此,他们很少出现在县衙门程式化的文书中。唯有在县令因关于乡保的控告或任免而卷入时,才会产生关于乡保的正式档案记录。在那些案件里,县令基本像在民事案件里一样作为。他的优先选择是让社会机制解决纠纷。如果这一机制失败,他会作出明确的判决。在关于乡保任免纠纷时,如果双方对峙,他会毫不犹豫裁定由何人任职;在涉及滥用权力的持久纠纷时,他会判决哪方在理,或罢免或保留现任乡保。这种治理方法的目的在于,用最少的官僚付出来维持现存体系。

     

    正如在我关于“民事”诉讼的研究中所展示的那样,清代县令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动机在法庭上卷入旷日持久的调解,为他眼目中的下层人物达成自愿妥协而付出努力。对他来说,让诉讼双方达成自愿协议要远比直接判决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2}并且,考虑到国家制度将“细事”当作应由社会自己解决的事务,那些拒绝社会调解而在诉讼程序中一直坚持到正式庭审的当事人,一般都是比较固执地坚持自身立场的人。无论县令的道德教化多么热诚或高尚,这些案件通常不易经过教化、调停得到解决。在实践中,仅从行政效率来考虑,便要求县令按照法律作出明确的判决(Huang 1996;2006a;中文见黄宗智2001,2007a)。关于乡保的控诉的案件道理相同。

     

    但是,这一事实并没有阻止县令在其写作中或发表的案例中仍旧用儒家理想化的词汇将自己表达成一个凭籍道德楷模和说教来进行治理的人。正是因为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达,有的学者把县令看作是法庭上道德化的调解人。{3}事实上,大多数县令通常只是职业化的官僚。遇到非判决不能解决的纠纷时,他们会选择迅速地根据法律判案。在那样的案件之外,大多数县令在他们在某地有限的任期中,在治理上尽可能从简,没有必要便不介入——换句话说,尽可能依赖民间的社会机制和半正式治理方式。

     

     

    民国顺义例证

     

    我们当然可以说,在民国时期,国家试图通过“现代国家建设”或科层制化(bureaucratization,“官僚化”)的方式(见下文),深化自身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国民政府通过将国家正规官僚机构延伸到县以下新建的“区”,加强其对乡村社会的权力。每一个区有一个由国家支付薪水的区长,具有正式文书和警察、甚至武装保安的支持。这一重要的官僚化步骤出现在清末开始的各种改革之后。在新政时期,国家试图通过在自然村一级设立村长这一准官员职位,而不是像过去的乡保那样的跨村职位,强化自己对乡村社会的影响力。

     

    然而,伴随着20世纪官僚化的“国家建设”,旧的草根阶层的简约治理仍然有相当部分保留了下来。这里,像清代一样,我们的信息来源依然主要是涉及新村庄领导的任免和针对他们的控诉的档案。资料来自河北省顺义县。从1929年到1931年,顺义县政府共收到88份涉及村长的诉状。其中70份来自要求允许其辞职的现任或刚被提名的村长(顺义县档案,3:42和50,1929.1-12;3:170,1930.9-1931.9)。其他6份是针对现任村长滥用职权,主要是在管理税务中滥权的控诉。剩下的包括5份由其他村庄领导递交的要求任命新村长的诉状,5份报告现任村长的死亡并要求新任命的诉状,以及两个特殊的案例。{4}

     

    这些记录告诉我们,清代宝坻县关于乡保的记录所揭示的行政方法仍然广泛地应用于民国的乡村治理。像乡保那样,新的村长是由地方领导提名并得到县令批准确认的。他不是带薪的官员,更多地是村庄社区的代表而不是国家官员。除非有针对他的控诉,或者有任命新村长的必要,否则,大多数时候他都是自行其是的(Huang 1985:241-44;中文见黄宗智1986)。

     

    1929—1931年间顺义县资料中大量要求辞职的诉状的出现是由于国民党政府强化对乡村的控制,增加赋税、尤其是杂税(即“摊款”——主要是为了建立警察、保卫团和学校的征收),而加重了对乡村政府的压力。与清政府在宝坻县只试图控制到人均管辖20个村庄的乡保一级不同,新政府试图通过村长直接把自己的触角延伸到自然村一级。与清政府满足于通过乡保在跨村一级运作不同,新政府希望让新的村长对税收负责。与清政府在两个世纪内将许多事务尽可能留给地方自身负责不同,新政府试图征收更多税款来进行现代化改革——建立现代警察、武装力量和学校制度。最后,在国民党和军阀交战时期的战略区域,军队的过境要求村庄提供粮食、畜力、住宿、人力和其他后勤服务(Huang 1985:278-80,284-85,288-89;中文见黄宗智1986)。

     

    这些新的压力致使许多旧村长申请离职,许多新被提名的村长试图逃避负担。一些人借口年老体衰或健康不佳,另一些人借口自己是文盲,没有能力或资格任职,还有一些人则借口自己有其他的责任和义务。在好几个例子里,刚被提名的村长转身就提名他人做村长,而那个被提名者又反过来申请要求避免这样的“荣誉”,并坚持最初的那个人更有资格担任村长一职。许多乞求脱离村长职务的请愿人都提到了新增税款给村长增加的压力。另外一些人则提到了战时的军事索取。

     

    这些资料使我们确信,国民党治下的乡村治理仍然带有许多和清代宝坻县档案所揭示的一样的特性。和清政府在乡保任命上的做法一样,国民党政府也从地方抽取人员,要求本乡本土的领导从社区成员中提名村长。国家并不任命或派遣这样的村长,而将自己的角色限于批准社区的提名。而且,和乡保一样,新的村长也是没有薪水的准官员。除非村长像乡保一样成为被控告对象,或者自己要求辞职或由他人替代,否则只要满足税收指标,村长都可以无监督地依自己的意愿行事。这也正是为什么关于村长的主要信息来源是针对他们的控诉或者他们自己提交的呈诉。

     

    从30年代到40年代初期,日本满铁(即南满洲铁路株式会社)所作的田野调查提供了重要的口述史信息,确证和充实了我们从档案记录中得到的认识。满铁研究人员在1939—1942年间调查的华北六个村庄,为半正式的乡村治理提供了细致具体的例证,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模式。在鲁西北的后夏寨和冷水沟,由社区领导提名的早期村长大部分一直供职到40年代初期。他们通常更多地代表社区利益,而不是国家。他们所在的社区是以一个有内聚力的整体来和国家打交道的。这些村庄内的社区纽带大部分都在20世纪的变革中维持了下来。县政府根本没有干涉村庄事务。我们关于这些事务的认识来自于口述史而不是县档案(Huang 1985:259-64;中文见黄宗智1986)。

     

    另一方面,在沙井和寺北柴(前者靠近北京,后者在冀中南),在国家对村庄经济新的压力和索取之下,长期担任村长的人辞职了。这导致了权力真空,使得滥用权力的“无赖”得以窃取村长职位,并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这些村庄的社区纽带依然足够强劲,在滥权行为面前,村民们联合起来,向县政权提起申诉,并最终罢免了这些无赖。在沙井的案例里,这一过程发生在日据时代的1939年。在村庄(联合了邻近的石门村)向县政府提起针对无赖樊宝山的正式申诉后,后者被罢免并遭到刑事处罚(有期徒刑两年)。在寺北柴的案例里,这一过程发生在30年代早期。当长期担任村长的张乐卿辞职以后,无赖李严林在接下来的两年里接替了他的位子。直到村庄向县政府提起申诉之后,李才被罢免,张重新回来担任村长。这里,我们的认识来自满铁调查员所提供的村庄口述史和他们搜集的县政府档案(Huang 1985:264-70;中文见黄宗智1986)。

     

    在第三种模式里,在冀东北的吴店和侯家营,社区的旧有领导放弃了位子,而让“无赖”式的人物独占了村政府。在日本人进行调查的1941—1942年间,两个村庄都处在滥用权力的村长的管理之下,但是村庄并没有能够团结起来提起正式申诉。县政府完全没有介入村庄事务;因此,我们对发生在这两个村子里的事情的了解全部来自村庄的口述史(Huang 1985:270-74;中文见黄宗智1986)。

     

    这些满铁资料确证,清代依赖准官员和纠纷解决进行统治的简约治理方法,仍然被国民党政府,甚至日本占领军政府所沿用。他们并没有试图在村长位子上放上带薪官员,把村政府正式官僚化。相反地,他们继续采用了半正式行政的进路,将自身限定在批准和认可下面提名的领导人上。只有在针对滥用权力的控诉和新的任命发生时,政府的官僚机构才会介入。(而且,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当新的压力和张力打破了旧有的社区联结纽带时,这种做法很容易为机会主义者和无赖窃取权位打开方便之门。)在原则上和方法上,这种统治方式和清政府处理“细事”的方式有一定的相似和延续之处。

     

     

    晚清和民国获鹿县的税务管理

     

    李怀印对保存较好的(河北中南部)获鹿县晚清至20世纪30年代档案资料的研究为上面的观察提供了进一步的确证。在获鹿,和宝坻县乡保一级相当的县以下关键“官员”是所谓的“乡地”。和乡保一样,乡地没有薪水,由社区提名(通常依照长期存在的“村规”轮流任职),并得到县令的确认。但是,与乡保不同,每个乡地通常与一个特定的村庄相连。相对于宝坻县人均负责20个左右村庄的乡保,这里典型的情形是一个乡地负责一个村庄。如李怀印所观察的那样,这一情况的出现可能是因为冀中南较之宝坻县所在的冀东北生态更稳定,土地生产率更高,由此保障了更紧密联结的村庄社区和更高程度的社区团结(Li 2005:9;2000:第一章)。较高程度的社区团结和较高程度的县行政渗透似乎矛盾,其实共存。但政府的行政方法是相同的。这里,有关“乡地”的资料主要来源同样是涉及乡地的提名和确认的“案件”,以及针对他们滥用权力和职责的控诉。和真正科层制化的组织不同,在政府的正式档案里,我们很少得见乡地的日常行为。有关乡地的文书大多限于非常规的,县令干预了的“案件”和“诉讼”。

     

    获鹿县税务管理的主要模式是由乡地先预付应征款项,然后再由他们在社区成员中分配税额,收缴税款。如果进行顺利,县政府收到了应征税款,那么征收大体上由乡地个人负责,基本上任其自己运作。只有当这一体系的运作出现问题,在纠纷、控告和人事变动中,县令才会介入(Li 2000:第五章;参见Li 2005:第四、五章)。

     

    在清末新政和紧随而来的民国时期的“现代”“国家建设”中,乡地体系和新建立的村长体系并存了下来。但是二者都遵循着旧有的简约治理原则:除非纠纷和申诉发生,这些不带薪的准官员基本自行其是。

     

     

    东北地区海城县的乡村学校和教育管理

     

    这里要提及的另一批档案证据来自东北地区的海城县,材料相当完整,是Elizabeth VanderVen(樊德雯)博士论文(2003)的核心内容。在海城县,中央政府从新政时期开始呼吁按照中央的指导方针建立乡村社区学校。部分村庄过去有教授《三字经》、《百家姓》和《千字文》的私塾(其上是教授《四书》《五经》的私塾。)当时整个教学体系都被导向国家主办的科举考试。现在旧的私塾体系要被新的学校体系替代。后者预期将教育普及到所有儿童,并强调数学、地理、历史、科学、“国文”、体育、音乐等新式科目(VanderVen 2003:第三章)。

     

    中央政府为新型乡村学校所做的设计虽然相当详细,它并没有为它们划拨任何官方资金。一般村庄都是利用村里的庙宇或村政府自己的收入来建造校舍,自行选择和聘雇学校老师。它们可以收取学费,以资学校运转,但是由于它们在设计上是社区的“公共”学校,学费通常很低。有的新学堂是经过改造的私塾,在课程里将新式和旧式的科目合到了一起(VanderVen 2003:第三章;VanderVen 2005)。

     

    就地方教育管理而言,晚清政府(在1906年)建立起了部分科层制化和部分半正式的“劝学所”。这些县以下的劝学所负责监察地方和村庄的教育。他们并不是县衙门的一部分,也不从属于某一行政部门,在这一点上,他们和过去的乡保类似。但是,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官僚化了:所里任职的官员有薪水,对在其管辖权限内的学校做定期的巡视,并将结果报告给县令。所的长官(至少在理论上)是由地方社会提名并得到县令任命的。而他反过来(至少在理论上)选择本所的其他“绅董”和工作人员,理论上要经由县令确认。由于这些教育机构的成员无一例外地来自地方自身,他们通常更认同地方的利益。在例行的汇报之外,除非遇到纠纷或控诉,这些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行其是(VanderVen 2003:第六章)。

     

    我们关于这些学堂和教育机构的信息部分来自他们向县政府递交的官僚化了(甚至具有固定的表格)的有关学校的定期报告。这些报告涵盖了教学质量、学校管理、学生表现、健康状况、卫生工作等各方面内容。但是,就像我们在搜集有关乡保、乡地的资料时那样,在这里,更多的信息来自涉及乡村违反规则、特殊的申诉或纠纷等有待县令解决的“案件”。在这种场合里,这些教育机构的官员们很大程度上像乡保一样充当村庄和县衙门之间的联络人。县令主要在这些申诉和纠纷中直接介入(VanderVen 2003:第六章)。

     

    VanderVen的发现在李怀印完成他的博士论文之后对冀中南获鹿县教育所作的研究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证。和VanderVen的一样,李怀印的材料主要由涉及新式学校的纠纷和申诉的“案件”组成。这些材料显示了和东北海城县相同的部分科层制化、部分半正式行政的原则和方法(Li 2005:第八章)

     

    使人惊奇的是这种由国家发起、结合了村庄社区和地方精英参与的治理模式产生了十分深远的结果。它开创了全国范围的乡村学校建设。很多今天的乡村学校都可以追溯到这个时期。文革时期广泛建立的村庄集体(大队)学校尤其清晰地显示了与这些建于20世纪初期的学校的连续性。像新政和民国时期的前身一样,集体制下的村办小学主要是由村庄(集体)自己出资建立的。当然,它们是在中央指导和所制定的蓝图之下实施基础教育的。实际上,它们是村庄在国家简约主义的设计下由社区自己积极参与和推动的产物。

     

     

    清代四川巴县的衙门行政

     

    最后,白德瑞(Bradly Reed 2001)对四川省巴县衙门档案的研究表明,同样的治理原则和方法甚至也被应用于衙门自身的管理。根据清政府的设计,县令是县衙门里唯一由中央任命的带薪官员。很早以前瞿同祖的研究就明白地指出了县令的“非正式”(瞿的用词)私人“幕友”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特别是县令带着随他去各处赴任的刑名幕友和钱谷幕友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县令用他自己正常“薪水”以外的“非正规”收入(来自礼物之类)支付这些师爷的收入(Ch’ü 1962)。而白德瑞的研究向我们展示了衙门的常务工作人员——那些在衙门各房里任职的胥吏和衙役——的运作。

     

    这些吏役也是半正式人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假定应该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清代行政法规明确地将县胥吏和衙役的人数分别限制在几十人以下,仅相当于19世纪大多数县真实人数的很小比例。他们的收入也被条例限定在19世纪吏役实际收入的小部分的数额上。然而,这些居于正规条例外的灰色人物担负着衙门的常务行政工作。他们一般都展现了一种准官员的价值观,将自己的资格和志向与正规官僚相比拟。

     

    白德瑞所用材料的核心也是“案件”记录。再一次地,这些案件主要涉及在各房吏役的任命和再任命中,围绕该房控制权所展开的争夺,或者是房与房之间,围绕县衙门的权力和财政控制权所展开的争夺。正如白德瑞指出的那样,由于县衙门财政收入的大部分来自刑房在地方纠纷案件中所收取的费用,刑房也就成了特别容易发生冲突的地方。当这些冲突爆发的时候,冲突的一方或另一方会向县令提起申诉,希冀县令介入来解决纠纷(Reed 2001:第二章)。

     

    正是通过有关这些纠纷的“案件”记录,我们了解到各房及其吏役的实际运作情况。白德瑞强调,这些案件向我们展示了县衙门日复一日的运作,非正规的吏役如何悖论地组成衙门的常务工作人员,他们如何同时带有非正规人员的不合法性和正规官僚的合法性(亦即白德瑞所谓的“非法官员”,“illicit bureaucrats”),在法定规则之外承担着地方政府的必要职能。

     

    我在这里要补充指出的是衙门管理运作与司法、税务、教育管理运作间的共同之处。再一次地,我们看到了对准官员的依赖,他们不是由政府拨款而是由地方社会,或由衙门从自己提供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来维系的半正式人员。这种方法也是为了让正式的国家机构尽可能少地介入地方事务,避免使用程式化的监察和文书工作等官僚政治手段。县令,作为正式科层制的代表,仅在因纠纷而产生控诉的时候才介入地方事务。否则的话,基本上任其自己运作。

     

    值得注意的是,县令几乎完全以管理他治下的村庄的办法来管理县衙门各房。各房头目由各房自己提名,然后由县令认可。每一房“代表”的准官员薪酬由各房自己负担。每一房首先依赖自己的内部机制解决纠纷。县令只有在不介入便无法解决纠纷时,或者在产生针对吏役滥用权力的控诉时,才会介入。一旦介入,县令接下来便按照他处理细事案件的方式,解决纠纷,处理控告。这同样也是简约主义的行政。

     

     

    集权的简约治理

     

    韦伯在他的两个理想政府类型“世袭主义君主制度”和科层制(“官僚制”)之间作了重要的区分。前者以一个把国家当作统治者个人领地的世袭君主制度为其特色;后者以一个非人格化的,带薪官僚阶层行使专业职能的现代政府为其特色。但是,当他讨论帝国时代中国的历史时,他认识到实际和他提出的用以阐明理论联系的两个理想模型不同,颇具洞见地使用了“世袭主义[君主制]的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的概念,而不是简单地使用两个模型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去进行描述。正如我在另文提及的那样,韦伯的建议可以理解为一个既矛盾又统一的框架——一个是“世袭主义的君主制度”同时又是科层制化的“官僚制度”的体系(Weber 1978:1047-51;请比较Huang 1996:229-34;中文见黄宗智2001)。孔飞力在关于1768年叫魂恐慌的研究中强调“君主独裁”和“官僚制”间的冲突(Kuhn 1990),我的建议则是将二者看作在单一悖论体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部分。

     

    然而无论如何,韦伯的理论框架对厘清中华帝国治理的两个重要特征很有说服力:(1)尽管在理论上皇帝有世袭权力,但是实际上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官僚体系来确保自身统治的稳定性,并赖以抗衡世袭制统治的分裂倾向(导向独立的地方世袭领地);(2)虽然韦伯本人并没有清楚地表达出这一点,官僚制尽管具有自我复杂和延伸的倾向,但是世袭制的统治明显限定了政府机构必须尽可能地保持简约;否则的话,地方官员和皇帝本人将会被过多的中间阶层隔开,由此威胁到赖以编织这个体系的官员对皇上的个人忠诚,促使地方(世袭制)统治的分权倾向压倒官僚制的中央集权(Weber 1978:特别是1047-1051;请比较Huang 1996:第九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世袭主义的官僚制”,作为世袭主义君主制和官僚制两个概念的融合,其实证伪了韦伯本人从前现代的、前官僚化的国家变化到现代的、官僚化的、理性国家的直线理论体系。)

     

    但是韦伯的概念并没有考虑到本文中心议题的半正式治理。无论是他的理想化治理模型,还是关于中国历史实际的“世袭主义的官僚制”概念,最终都局限于政府的正式机构和功能上。这是从国家和社会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概念出发的思路。沿袭这样的思路,治理问题变成局限于与民间社会对立的政府正规机构。

     

    这样的概念框架,在官方治理之外,能够考虑到中国非正式的士绅精英和宗族扮演的角色,就像韦伯本人所考虑的那样。这也是过去中国研究关注比较多的课题(例如Chang 1955,1962;Ch’ü 1962;Freedman 1966)。但是这样的概括并不能涵盖作为本文上述讨论核心的半正式乡保、乡地、村长和“非法官员”。其实,它也不能涵盖瞿同祖所突出的“非正式”“幕友”,也不能涵盖与政府协作,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扮演越来越重要角色的晚清和民国时代的士绅以及商人精英。新式的商会特别能说明问题:它们是由政府(在1904年)提倡建立并受其管束的,但同时代表“私人领域”(private)个体商人的利益,并逐渐承担了很多政府职能,例如维持新式的市政服务,建立公共安全机构和调解纠纷。{5}

     

    在韦伯之后,Michael Mann在政府正规权力中区别了中央集权化的程度(相对于其他与之抗衡的权力)——他称之为“专制权力”(despotic power)——和政府深入社会的程度——他称之为“基层渗透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Mann 1984;Mann 1986)。由此,考虑到政府权力在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间的分立,这些部门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市民社会的权力,我们可以说当今美国政府的专制权力程度比较低,但是它的基层渗透权力程度却非常高(无论在其税务局权力、警察或联邦调查局在追捕逃犯时的触角,还是战争动员,都可以见到)。与此不同,考虑到以皇帝个人名义代表的中央权威,中华帝国的专制权力程度很高,但是,考虑到官僚机构仅仅能延伸到在19世纪人均负责管理25万人的县令一级,它的基层渗透权力的程度很低。低度基层渗透权力和高度专制权力的矛盾结合是思考中国帝国政府及其和当今美国政府不同处的一个有效路径。

     

    Mann的见解在王业键对中华帝国土地税的研究那里得到很好的支持。尽管清政府高度集权,王业键的研究证明,土地税(田赋、附加和耗羡)收入相对于农业总产出只占很小的一个比例:在18、19世纪,税入仅仅占到产出的2—4%。相比较而言,明治时代的日本和欧洲封建国家(更不用说现代国家)的税入则占到产出的10%,甚至更多(Wang 1973;参见Huang 1985:278-81;中文见黄宗智1986)。税收当然是衡量政府基层渗透权力机构和影响力的一个很好的标志。晚期帝国政府获取的农业产出的低比例税收证明了这个政府相对低下的基层渗透权力。当然,这也表明了有限的财政收入对官僚体系规模的限制。

     

    但是尽管有上述见地,和韦伯的分析一样,Mann的分析也不能阐明政府正式机构之外的治理。他的双向区分仍然局限于和市民社会的民间权力并置对立的政府正式机构。他不能说明作为我们讨论焦点的半正式治理。换句话说,Mann的专制权力和基层渗透权力间的区分,不能把握发生在政府官方和民间社会的中间领域内的治理方法。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提出了存在于国家、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概念,突出这二者之间重叠和合作的治理领域。在民法体系内,第三领域存在于以依法判决为主的官方法庭体系和以妥协为主的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向衙门正式提起控诉通常并不意味着社会调解的终结,而是刺激了更多的努力进行调解。同时,县令对诉状、辩词和各种呈禀的批词,作为县令初步意见的明示,会对社会调解起一定作用。法庭体系则几乎没有例外地认可庭外调解的结果,其背后的理论是庭外居中调解有助于把纠纷双方的敌意最小化,避免纠纷恶化或重现(Huang 1993b;Huang 1996:第五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

     

    同样,处在官方政府机构县衙门和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的乡保也体现了清代治理中的“第三领域”。乡保在国家社会间的灰色领域内运作,同时向县令和提名他的地方社区负责(Huang 1993a;参见1996:127-31;中文见黄宗智2003;2001)。我们在上面也已经看到20世纪的村长,甚至帝国时代的县衙门房长,也拥有共同的特性。这些特性也可见于20世纪扮演公共服务和政府角色的士绅和商人精英。20世纪的乡村教育同样并不简单属于社会或国家,而是二者合作的结果。

     

    我提出“第三领域”概念的目的并不是要否认“国家”(譬如,正式的官僚机构)和“社会”(譬如,自然村庄)领域的无可否认的客观存在,当然也不是要继续沉溺于国家、社会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建构之中,而是要超越那样的建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清代治理涵盖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巨大领域。在这一领域内,二者相互重叠,协力运作。

     

    但是,我的“第三领域”概念虽然突出了中间区域的存在,显示出其中准官员的身份,但它没有很好地把握这个领域中的简约治理方法。帝国的官僚体系本来可以选择全面官僚化和各部门职能专业化,以及与之相连的形式化文书工作。这样的话,会是一种繁密的“官僚政治”进路。然而,帝国政府相反选择了接近简易做法的一端,它坚持使用准官员而不是带薪的正式官员,除非发生纠纷和控诉,尽可能不介入此“第三领域”。仅当只有介入才能保障这一广泛领域内治理的连续和平稳运作时,政府才会介入。

     

    为了把握这一治理进路和政府的整体组织,我在这里提出了“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之所以是中央“集权”,是因为帝国以皇帝个人名义声称拥有绝对(世袭)的权力。行政权威并没分割于相对独立的政府各部门,也没有为政府和市民社会所共享,而是聚集在中央。

     

    这样一种中央集权制要求一个简约的正式官僚机构。尽管帝国政府有一个宏大的彻底控制社会的设想,特别是它的十进制户籍管理组织——里甲、保甲制度(见Hsiao 1960),然而事实上,世袭主义制的逻辑要求政府机构保持最少数量的科层,以免切断整个体系倚为纽带的个人忠诚,造成地方性的世袭分割。当然,从一个长时期过密化小农经济中抽取的有限赋税也是对官僚机构充分科层制化的另一个限制,恰巧契合了清政府减少国家强加于社会的负担的愿望。由此,清政府规定将每个县的胥吏和衙役人数分别控制在几十个之内,试图将地方县令下的胥役限制在最低限度上(Ch’ü 1962:38,58)。清王朝并且许诺了“盛世滋丁,永不加赋”。

     

    这样一个简约的正式官僚机构继而导致了对通过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治理的半正式的简约行政方法的依赖。正因为正式机构结束在县令一级,县以下的行政必须依赖准官员来完成。对准官员和社会调解机制的依赖,要求正式官僚体系只在纠纷或申诉中介入。

     

    当然,这一“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在某一层次上会使人联想起韦伯的“世袭主义的官僚制”和Mann的高专制权力—低基层渗透权力。与它们的不同在于,这个概念不仅试图把握政府正式组织的性质,而且试图把握政府行政的实践。它不仅试图指出政府正式机构的组织方式,而且试图阐明在官方政府和民间社会之间的灰色领域内运作的半正式行政实践。

     

     

    儒法合一的治理

     

    儒法合一的,或者可以说是“儒化的法家”治理,能够涵盖这样的治理实践的一部分。法家的意识形态是要通过法律、刑罚和官僚制度来进行治理。{6}这种严苛现实主义的治理意识形态被儒家的仁政理想所中和。{7}在地方治理的层次上,这种融合带来了将县令看作“父母官”的理想。我们可以说,这一理想把一个代表刑罚、纪律和去人格化行政的法家的严厉父亲和一个依赖仁慈、和谐和道德楷模的儒家慈祥母亲结合在一起。二者同样视中央集权为理所当然,因此把政府比喻为父母亲,把被统治的人民比喻为儿童子女(子民)。

     

    另外,儒家还信奉对社会事务至少干预的理念。儒家的政治理想是一个近乎自我管理的道德社会。政府官员们的理想角色限定于以树立道德楷模为主要治理方法。这样,法律的理想原点是社会自己解决纠纷,国家机构尊重社会机制进行的纠纷调解。国家只有在这种机制失败,自己不得不介入的时候,才进行干预。诉讼是失常现象,依法判决的庭审则出自于应付这种失常现象的必要。这就是将民法看成“细事”的意识形态支柱。这样的仁政对民众而言应是尽可能不繁重的——因此这也是18世纪将政府官员和税额指标定在极低度政策的根源。

     

    在这里,读者自然会联想起已被众多学者研究过的11世纪司马光与王安石的论争。司马光可以被看作是这里所讨论的儒家简约治理诸多方面的代表:他主张将官僚机构保持在简约的状态上,让社会尽可能自我治理。王安石则提倡依赖带薪的正规官吏来进行治理;司马光反之,要求把县以下的治理寄托于社会自身的士绅精英(Bol 1993:169,173-76,177-81;比较萧公权1982:515-17,487-93)。司马光的观点后来成为整个明清时代占统治地位的儒家主流政治观点。

     

    但是,这种儒家简约主义不能充分涵盖帝国统治的意识形态——就此而言,甚至不能概括司马光自身政治观点的全部。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帝国政府实际运作中的意识形态其实来自儒家和法家的融合。这一融合有着比11世纪司马光王安石辩论更加深远的历史根源。甚至司马光自己,也视依赖高度繁琐的官僚规章制度为理所当然。事实上,他的政治观点可能更好被概括为“儒化的法家”治理意识形态,而不是简单的“儒家简约主义”。

     

    然而,即便是这里阐述的“儒化的法家”概念也不能全面涵盖上面描画的简约治理的各个维度。上面讨论的对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作为一种治理方法,是来自行政实践的结果,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原则。无论是儒家的简约主义,还是法家的治理都没有预见到使用乡保那样的准官员来作为国家官僚制度和社会调解之间的联结,在二者之间创造出治理的“第三领域”,也没有预见到要求县令只有在非介入不能解决纠纷的时候,才采取直接行动。在儒家简约主义理想延续不变的情况下,这些方法是政府在人口增长的背景下,逐步扩延的结果。考虑到统治者坚持的世袭制集权,而又同时希图把世袭制统治内在的分裂化最小化,并承诺把税收最小化,以及由此而来的简化政府机构的愿望,使用纠纷解决方式的半正式行政可能是维护整个体系的高效率、低负担的办法。这就是帝国政权行政实践的隐藏逻辑,而“儒化的法家治理意识形态”概念最多只能涵盖其部分内容。

     

    儒化的法家概念更不能够把握产生于20世纪现代化需要中的那些简约治理维度。准官员村长的设置,部分正规化、部分半正规化的“劝学所”的成立和由地方精英和新式商会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都是这些维度的例证。更重要的也许是,在新式乡村学校兴起中,国家推动与民众参与相互结合。儒家简约治理设想认为,地方士绅精英在地方行政中承担关键作用,乃是理所当然,这也是司马光政治观点的核心。但在20世纪的乡村中,这样的士绅精英早已不存在了。新式学校中的民众参与更多来自儒家视野以外的村民和村庄农民领袖。儒化的法家归根到底是农业国家及其等级秩序的治理意识形态;它不能涵盖20世纪半正式行政的实践。

     

     

    当代中国的科层制化和简约治理

     

    自从韦伯系统概括近代西方民族国家政府机关的逐步扩张(和“理性化”)以来,“科层制化”(“官僚化”,bureaucratization)被看成从前现代到现代治理的主要变化。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华民国和当今中国共产党的政党国家相当清楚地显示了一条“官僚化”之路。从国民党统治在县级政府之下设立官僚化的“区”开始,到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更加复杂的“公社”(乡镇)一级行政机构,国家机构比过去任何朝代都更加深入社会。由国家支付薪水的官员呈几何状增长,从晚清的25000多增长到1949年以后政党国家的以百万数计算的国家干部——1979年“机关团体”人员共500万人,1989年1000万人(1999年到达顶峰1100万人,2002年是已发表官方统计数字中最新的一年,人数稍微少了一些,见《中国统计年鉴》1990:114;2005:125)。大量繁杂的官僚规章、程序和文书工作伴随着这一无容置疑的官僚化进程。

     

    考虑到这样一个明显并惹人注目的官僚化进程,人们很容易忽视与之平行的另一过程:那就是帝国和民国时期简约治理传统的部分特征的持续存在。在改革时代之前,被称作“集体”政府的村“政府”实际上具有许多过去的半正式行政方式的特性。最低一层由国家支付薪水的干部是公社(乡)一级的干部;村干部(即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干部)没有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而是由村庄自己负担——集体干部吃“集体粮”,而不是“国家粮”。而且,在作为政党国家代理人或“官员”的同时,他们也是村庄的代表。当然,新的政党国家利用了向下延伸程度远甚于正式政府机构的党组织来控制这些乡村领导。由此,村的共产党党支部可以说相当于旧制度下的村长。支部服从于一个达到前所未有的中央集权化程度的政党国家的控制。然而很多过去的治理方法还是保留了下来。就支部成员而言,他们几乎都是乡村自身的成员,和乡村自身的利益紧紧缠绕在一起;不可避免地,他们不会仅仅认同政党国家,也会认同自己的村庄。

     

    事实上,当代中国的乡村治理需要被理解为官僚统治和延续下来的简约治理方法之间的互动,不仅仅是前一种或后一种模式。村(大队)小学为二者的复杂历史提供了一个例证。我们已经看到,从20世纪乡村教育运动的一开始,乡村社区就积极参与到乡村教育的发展之中。很多乡村学校主要是由村庄自身发起和出资的。国家设定了教育的指导方针,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试图树立一定程度的正规化教育,但学校还是主要由社区自身维持和运作的。1949年以后,尽管国家控制程度提高,许多1949年以前的传统还是保存了下来。特别是在“文革”时期(1966—1976),“民办公助”办学模式——“民办”指由大队(村)和公社(乡)办理,“公助”指由政府在资金、师资等方面提供不同程度的帮助——成为典型,推动了农村义务教育空前程度上的普及(Pepper 1996:414ff)。在国家制定的指导方针下,乡村大多管理和维护着自己的学校。很多学校雇用自己的教师,其工资起码一部分由集体工分来支付。农村的民办学校和城市的精英学校在质量上虽然有明显的差距,但是这个民办体系成功地为绝大多数农村人口提供了免费的小学教育。

     

    然而,在改革时代,市场化和乡/村财政收入的减缩(相对于其职责),把整个半官方的乡村教育体系推入了危机状态。免费的教育被一个为钱驱动的,大规模增收学、杂费的教育体系所取代。教育变成农民沉重的经济负担,许多人根本就无法承担。乡/村的财政短缺又导致了教师工资的拖欠、名额的不足和对(便宜的)代课教师的广泛依赖等现象,导致了教学质量的急剧下降。整个体系实际上已在崩溃的边缘摇摇欲坠(李梁、许桐珲2005)。

     

    中央政府因此在最近几年宣布了九年(小学和初中)免费义务教育的意图,教育部宣称要将全国380万乡村教师纳入正式预算,保障一定标准的工资(教育部2005年12月9日)。这当然会导致更高程度的正规化和更深层的国家控制,并相应降低地方社区的半正式参与。

     

    今天,乡村教育正徘徊在十字路口,有的人可能说是陷于漩涡之中。在毛泽东时代,大队和公社提供了以简约主义进路为基础的免费民办教育;改革时代的市场化却将早期的教育体系腐蚀成为一个极其昂贵和充满故障的体系; 新的21世纪福利国家模式则希望全部由国库出钱,为所有人提供免费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这种过去和现在的混合,究竟会形成什么样的前景还是个未知之数。但是,旧有的国家发起与社区参与(建立在地方自我本位的公共服务动机上,而不是简单的牟利之上)相结合的半正式进路,仍有可能起一定的作用。也许,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卫生保健,其价格今日已像教育一样超出了大多数农村人口承担的能力(宋斌文、熊宇红、张强2003)。{8}

     

    这些观察也许可以扩展到乡村治理的整体。首先,毛泽东时代集体制的大队和公社成功地提供了免费教育、卫生服务以及高度的公共安全,虽然是以政党国家对农村人口和经济的过分的全能主义控制为代价的。{9}这是一个矛盾的结合,同时包含全能主义政党国家的高度官僚化治理和过去的半正式简约行政进路。

     

    事实上,毛泽东时代的乡村治理可以看作一个具有相当强烈的反官僚主义治理传统,一个可以追溯到延安时代以来的“简政”口号的传统。文革时期的政府机构在它控制文化和思想的努力上可能比官僚化的共产党政党国家更加“全能主义”,但是就正式的国家机构而言,它毋庸置疑比后者倾向简约。当然,毛时代的政治运动和过去的简约主义治理有很大不同,但是这些不同不能取消二者在治理方式上所有的共性。

     

    就改革时代而言,它首先在80年代成功地利用了良好的乡村集体干部和新式市场刺激的结合,推动了令人瞩目的“乡村工业化”,并且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但是在市场化下,乡村治理逐渐屈服于货币主义和功利主义。首先,随着党组织权力的退却和乡村自治的呼吁,村、乡干部比改革之前有了更大的行动自由。事实上,地方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不再像改革以前那样,完全遵循党的要求办事,而是在税收和计划生育等基本任务之上,只要避免党所明令禁止的事情,便多可自行其是。随着公共服务道德的崩溃,地方干部变得更加功利主义和自私自利。权力滥用广泛出现在省、地、县地方政府为企业发展和房地产开发的征地之中(以期增加地方政府/官员的小金库,或提高其所谓“政绩”),以及为了自身或某些个人利益出售国有企业,并且使用专横权力支持那种行为,镇压抗议和反抗。这些行为多数没有受到中央的严格制裁。政党国家的官僚机构越来越多地主要只是在国家既定目标不能达成,或纠纷发生的时候,才介入干预。各级上访部门堆积了大量民众对各级政府或某干部的申诉。{10}这种权力滥用最极端的案例可以看作全能主义和简约主义的最恶劣的融合,近乎一种新型地方官僚世袭主义。

     

    进入21世纪,一种新的地方治理模式正在兴起,可能会用新的公共服务型福利国家来取代过去的和改革早期的控制提取型国家。农业税已被废除,中央政府宣布了它彻底改造乡村教育和卫生服务的愿望。但是国家向新模式的转型并不容易,多半会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结果。村干部变得越来越只是简单地由上级政府拨款支薪的职工,不再是由地方社区财政自己负担的准官员。这似乎意味韦伯式的“官僚化”或“理性化”,但是这一变化是伴随社区(集体)资源和税收的锐减以及村/乡干部所承担的角色和功能的锐减(停止征税,因缺少财力和权威而停止提供公共服务,对生育控制的可能放松)而发生的。{11}令人担忧的是,村级治理的正规化和官僚化可能仅存于形式上,缺乏实质内容,附带繁琐的文书却没有真正的工作,正如近期的一个调查报告所指出的那样(董磊明2006:第三部分)。官僚体系的上层到底能否全面承担和接手公共服务仍待观察。

     

    当然,在今天高度工业化和全球化的中国,对为农业国家设想的“儒化的法家”治理模式的多种要求已经不复存在了。官僚体系的规模也不再受到以农业为主的国民经济的有限税收的限制。而对教育、卫生、市场和交通、通讯基础设施的现代要求意味着新的政府和过去必定会有很大不同。简约主义治理模式必须联系今日从汲取控制型国家到公共服务型国家的转型,才可能起作用。然而,20世纪早期地方自治和由地方推动的公共服务先例,以及毛泽东时代的国家 + 地方参与模式(起码部分源于旧有的简约治理传统),排除其过度“全能”弊端,仍然值得借鉴。民众参与和控制关乎地方利益的项目,有可能会推进近几十年来被市场经济原子化了的社区纽带的重新建立。考虑到小农经济和村庄将长期存在,简单地依赖西方科层制化的福利国家模式,不见得能够解决政府转型中的实际问题。

     

    就我们在这里的目的而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用从现代西方舶来的“科层制化”、“官僚化”、“理性化”和“现代化”等概念,或者它们的对立面(去官僚化)来理解人民共和国治理的变化。我们还要把20世纪治理实践中占有一定地位的半正式行政,及其依赖的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治理方法,纳入我们的思考之中。

     

    上面讨论的多对不同的概念——韦伯的世袭主义的官僚制,Mann的高专制权力和低基层渗透权力,以及“儒法和一的治理”——有明显的重合。我们或许可以将高专制权力或者中央集权权力和法家联系起来,而将简约主义主要和儒家联系起来。我们或许也可以把官僚(科层制)治理主要和法家联系在一起,而将君主世袭制及其对简约治理的要求主要和儒家联系在一起。

     

    但是这几对概念都更多地展示了政府制度上的结构和目的,较少涉及政府的实际运作或治理实践,而恰恰是后者赋予了前者实质内容。这里的区分在于政府的正式结构和实际运作之不同,在于政府机构和行政实践之不同。正如本文所建议的那样,中华帝国的政府机构确实应看作是官僚制和世袭主义制,高专制权力和低基层渗透权力,以及法家和儒家的矛盾结合。但是,中华帝国在其政府与社会的关键性交汇点上的实际运作,则寓于半正式行政的治理方法、准官员的使用以及政府机构仅在纠纷发生时才介入的方法。由此,我在这里提出了“集权的简约治理”的概念。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帝国时期遗留下来的这一治理传统,有一定部分的内涵在国民党时代、毛泽东时期和改革时代的治理中留存下来。新时代对福利国家的需求当然会使旧有的简约治理传统的部分内涵成为过时,但是简约主义中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也许仍然可能在中国起一定的作用,在其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角色。

     

     

    *本文中文版原载《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 2007, 1-23页。英文原作Philip C. C. Huang, “Centralized Minimalism: Semiformal Governance by Quasi-Official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Modern China, 34, 1 (January 2008)。在此感谢白凯(Kathryn Bernhardt)、夏明方、李怀印、彭玉生、Bradly Reed、Elizabeth VanderVen和汪洋在本文修改过程中提出的宝贵意见。汪洋为本文译出初稿,谨此致谢。译稿经我自己详细校阅修改,基本准确,但因概念众多,不容易翻译,文字去理想甚远,尚盼读者见谅。

     

     

    参考文献:

     

    宝坻县档案。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归顺天府;以卷号、年、农历月、日顺序引用。例如,宝坻县档案 87,1814,12.4。

    从翰香编(1995):《近代冀鲁豫乡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董磊明(2006):《村将不村——湖北尚武村调查》第一到第三部分,见www.snzg.net。

    黄宗智(1986):《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重版2000,2005)。

    ——(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

    ——(2003):《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 —— 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260-285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此文是我1993a英文原作的翻译稿,错误较多,在本集子中已适当改正)。

    ——(2007a):《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十辑。

    ——(2007b):《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十辑。

    教育部(2005):《教育部拟将农村教师四百亿工资列入预算》2005年12月9日,载www.edu.cn。

    李梁、许桐珲(2005):《免费义务教育百年跋涉》,《南方周末》(11月24日),见http://hsyong.edublogs.org。

    顺义县档案。顺义县档案馆,依照目录号、卷号、年、阳历月、日(若有)顺序引用。例如,顺义县档案 3:42和50,1929,1-12。

    宋斌文、熊宇红、张强(2003):《当前农民医疗保险的现状分析》,载《当代中国研究》第83期(第四卷),见www.chinayj.net。

    邹谠(1994):《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角度看》。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

    杨团(2006):《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革的第三条道路》,载《学习与实践》第5期,见www.cass.org.cn。

    《中国统计年鉴》(1990)。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统计年鉴》(2005)。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周飞舟(2006):《税费改革对国家与农民关系之影响》,载《社会学研究》第3期,见www.sachina.edu.cn。

    BODDE, DERK AND CLARENCE MORRIS (1967) 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BOL, PETER (1993) “Government, Society, and State: On the Political Visions of Sima Kuang and Wang An-shi,” in Robert P. Hymes and Conrad Schirokauer eds. Ordering the World: Approaches to State and Society in Sung Dynasty China, pp. 129-193.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CHANG CHUNG-LI (1955) The Chinese Gentry: Studies on Their Role in Nineteenth Century Chinese Societ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________ (1962) The Income of the Chinese Gentr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CH’■, T’UNG-TSU (1961)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 Mouton.

    ________ (1962)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FREEDMAN, MAURICE (1966) Chinese Lineage and Society: Fukien and Kwangtung. London: University of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HSIAO KUNG-CH’■AN (1960) Rural China: 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HUANG, PHILIP C. C. (1985)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1993a) ““Public Sphere”/ “Civil Society” in China  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216-40).

    ________ (1993b)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Justice.” Modern China, 19, 3 (April): 251-98.

    ________ (1996)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2001) 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2006a) “Civil Adjudic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Modern China, 32, 2 (April): 135-80.

    ________ (2006b) “Court Medi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Modern China, 32, 3 (July): 275-314.

    KUHN, PHILIP A. (1990) Soulstealers: 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 1768.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LI, HUAIYIN (2000) State and Village in Late Qing and Republican North China: Local Administration and Land Taxation in Huailu County, Hebei Province, 1875-1936.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________ (2005) Village Governance in North China, 1875-1936.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MANN, MICHAEL (1986) 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 I: A History of Power from the Beginning to A.D. 1760. Cambridge, E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1984) “The Autonomous Power of the State: Its Origins, Mechanisms and Results.” Archives européennes de sociologie, 25: 185-213.

    PEI MINXIN (1997) “Citizens V. Mandarin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hina,” China Quarterly, pp. 832-862.

    PEPPER, SUZANNE (1996) Radicalism and Education Reform in 20th Century China. Cambridge, E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ANKIN, MARY BACKUS (1986) Elite Activism and Political Transformation in China: Zhejiang Province, 1865-1911.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1993) “Some Observations on a Chinese Public Sphere.”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158-82.

    REED, BRADLY W. (2000) 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ROWE, WILLIAM T. (1984) Hankow: Commerce and Socie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 1889.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1989) Hankow: Conflict and Communi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1895.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________ (1993) “The Problem of “Civi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139-57.

    VANDERVEN,ELIZABETH (2003) Educational Reform and Village Society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Northeast China: Haicheng, County, 1905-1931.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________ (2005) “Village-State Cooperation: Modern Community Schools and Their Funding, Haicheng County, Fengtian, 1905-1931.” Modern China, 31, 2 (April): 204-35.

    WANG, YEH-CHIEN (1973) Land Taxation in Imperial China, 1750-1911.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WEBER, MAX ([1968]1978)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Ed.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trans. Ephraim Fischoff et al. 2 vols. Berkeley: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注释】 {1}这是王福明用该县20个里中5个里的材料整理出来的案件数 (从翰香1995: 26-33) {2}当然,这也是当今改革时代,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法庭倾向少采用调解而更多诉诸简单判决的原因。 {3}关于我和滋贺秀三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见 Huang 1996:12-13;中文见黄宗智2001。 {4}一份是一名村长提起的针对几个村民的控告。另一份是三名新成立的(虽然远不是普遍建立的)“检查委员会”成员提起的针对一名村长没有遵照国民党新指示公布村庄账目的控诉。在1996年的书中,我说有“大约120份”这样的诉状(Huang 1996: 43-44;中文见黄宗智2001)。更细致地看,那个数字包括了15份诉状复件,10份不涉及村长的诉状,6份只是由个别村民提起的普通民事诉状——总共是119份。因此当时说一共“大约120份”。 {5}参见Rowe 1984, 1989, 和Rankin 1986。他们的研究先是将这一趋势等同于哈贝马斯的和国家并置对立的“公共领域”,但后来更多地将它看作国家与社会间的中间领域(Rowe 1993, Rankin 1993)。我1993年的论文对这些评述作了总结(Huang 1993a: 220-221)。 {6}关于法家法律的“儒化”请参见瞿同祖 1961; 并比较 Bodde and Morris 1967。 {7}正如瞿同祖(Ch’ü 1961)所揭示的那样,法家意识形态同样也和儒家的社会等级观融合。 {8}杨团(2006)提出了极具启发性的“第三条道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模式。 {9}相较于旧的“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概念,邹谠建议使用“全能主义(totalism)”一词(参见邹谠1994: 222ff)。 {10}从1990年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开始,可以通过法庭对政党国家代理人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诉(参见 Pei 1997)。但是直到今天,半正式的上访体系仍然是普通公民赖以抵制这些权力滥用行为的首要途径。 {11}集体单位瓦解之后,乡村教育卫生服务的资金一度来自乡(镇)政府提留和统筹的费用。但是,2003年(在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下)的税费改革取消了所谓“三提五统”。其后两年,资金缺口一度由扩征的农业税(几乎翻翻)弥补。但是,随着2005年农业税的正式废除,乡一级政府在税收和财政上真正完全被“挖空”了。(周飞舟 2006)

    展开
  • 跨越左右分歧:从实践历史来探寻改革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实践历史的视角是否缺乏前瞻性?这是此辑评论者们提出的问题。本文论证,从实践角度来看,改革中的地方政府,在一个分权并允许创新与竞争的制度下,而同时又是中央集权的干部审核—委任和以GDP增长为主要目标的制度之下,乃是推动改革经济发展的关键动力。而他们“招商引资”

    在我们三次的系列讨论中,对话双方既反映了当今中国思想界的基本分歧也有意识地试图超越那样的分歧。分歧是一方强调改革三十年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一方则强调其所带来的经济发展,甚或“奇迹”。它们来自一定的历史背景:在毛泽东时代占霸权地位的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在改革时代则快速变成了新自由主义—现代化主义(发展主义)。但更重要的是,我们的讨论试图跨越以上的分歧,探寻其间的共识以及区别意识形态的建构和历史实际。我们突出了一个基本研究进路,所纳入大多数的文章倾向用实践(历史)视野来替代意识形态化论证;同时,也突出了对其一个基本批评,评论者虽然基本赞同如此的研究,但同时,也多有意无意地质疑实践的研究,认为其容易陷入纯回顾性,缺乏前瞻性,容易变成简单对实然的描述和解释,甚或是辩护,缺乏应然的视野。本文将集中讨论这个问题,故命名“从实践历史来探寻改革”。①

     

    首先,在我看来,从实践历史角度回顾改革三十年的经验,一个关键要点是左右双方所强调的社会危机和经济奇迹其实来自同一根源,即改革中所形成的特殊的国家体制。我曾撰写短文,突出“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②这里不妨先再次转述这个论点,作为进入上述回顾与前瞻问题的讨论的出发点。

     

     

    一、改革中的国家体制:作为经济发展奇迹的能动主体和动力

     

    摆开意识形态而正视改革实践,国家体制显然在改革经济发展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根据资本主义理论的建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动力是私营企业家们的创业。在中国旧计划经济体制下,私人创业基本被完全扼杀。从潜在企业家们的视角来说,在那样的制度环境下,创业的“成本”高得简直无可能克服。一个党—国集权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动用大规模的资源,可以做到一般资本主义经济所不可能达到的创业“效率”,尤其是中央直接创办的战略性大企业,但它不可能发动资本主义型的可持续的创业动力。在那样的经济体制现实下,基本上唯有国家才具有创业的可能。要激发潜在企业家们创业,一个可能是解散旧体制,完全转向市场机制。前苏联和东欧采用“休克治疗”办法来创造新制度环境,试图全盘移植资本主义的模式和动力,正是出于这样的逻辑和动机。但是,它们的经验已经证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不可一蹴而就;苏东的休克治疗在短期内只可能导致经济衰退。中国没有采用苏东的方法,而是用计划和市场的“双轨”进路,“摸着石头过河”来逐步市场化,结果在旧体制的基础上,通过中央和地方的分权(比较具体地体现于20世纪80年代的“分灶吃饭”、“财政包干”,而1994年的“分税制”则是在分权现实上扩大中央的税收和功能),以地方政府为能动主体,结合市场刺激而形成了改革经济的主要动力。正因为是借用旧体制,才有可能首先在基层的旧大队、公社的基础上,发动了上世纪80年代蓬勃的“乡镇企业”。与上级的政府机关不同,作为集体单位,大队和公社既拥有资源的管理权,又拥有其所有权,因此能够在中央的号召下更灵活地创业。其后,伴随投资规模的扩大,经济发展的主要载体上升到县、市、省级政府,以它们为“招商引资”的能动主体,配合“经济特区”等措施,大规模引进国内外资本,借此推动了进一步的快速经济发展。

     

    今天回顾,我们可以断言推动中国改革时期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既不简单是计划经济下的“国家”,也不简单是市场经济下的企业,而是两者的结合,亦即我这里之所谓“改革中的国家体制”。在维持党—国旧有体制的客观环境之下,其实唯有政府本身才可能快速克服体制性的障碍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创业;体制外的可能创业者则仍然面对重重关卡。同时,正是改革中形成的体制把旧制度下政府庞大管制权力的弱点变成市场化经济发展的优点:正因为旧体制所特有的国家威权,改革中的地方政府能够高效率地动用旧体制所掌握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本”(尤其是能干的集体和国家干部)和土地(因此才会有大规模“征地”的现象),以及资本、劳动力和原材料。同时,正因为国家是个“威权”政府,才有可能在现有劳动法规之外,使用不必遵守劳动法规、也不必为之提供福利的廉价劳动力——即2.5亿“非正规经济”中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③威权性地压低劳动成本,甚至省略基本安全措施,使用每日工作时间超出八小时半倍到一倍的、不附带福利成本的、不允许组织工会的劳动力,全是在这样的“改革的国家体制”下实行的。由此在追求全球资本的竞争下,提供了极其廉价的劳动力,利用某些新古典经济学家之所谓“比较优势”,④在短期间内使中国成为世界外资投入最多的发展中国家。

     

    和“右派”的市场主义的解释不同,改革三十年的经济发展绝对不简单来自市场化的动力。正是经过旧体制的分权,结合新的市场化,激发了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了他们之间的竞争,并且建立、形成了以扩增GDP为主要审核“政绩”的制度。中国经济之与一般资本主义不同,主要是因为地方政府在其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如果要用“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描述的话,那么地方政府所起的作用应该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面对这样的经验现实,有的西方经济学学者采用了来自美国的“联邦主义”(federalism)范畴,借此来突出中国改革中地方政府所起的关键作用。他们首先颇费口舌地为其美国读者说明 “联邦主义”用于中国和在西方的不同:它不附带美国联邦主义对权利、宪法、民主等的关心,并且不是一个完全的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因此乃是“中国式的联邦主义”(“Chinese federalism”)。经过这番解释之后,方才能够说明“中国式的联邦主义”概念的实质性内容,即在一统国家内地方政府经济分权以及竞争的现实。如此绕个大圈子来说明中国改革的特色可以说是煞费苦心,也展示了西方在经济学话语中占据绝对霸权的事实。⑤但是,对于习惯以中央和省、市来区分电视频道的中国读者来说,美国式的“联邦主义”概念其实只会引起对美国政治经济实际的误解(比如,由联邦政府以及加州、纽约、华盛顿等州、市来主办电视频道可以说完全不可思议;同时,由中央的组织部来委任各州州长也同样不可思议),并使中国的政治经济现实更难掌握。我们也许可以倒过来想像,西方学者们如果必须绕大圈子采用中国古代的“封建”范畴来说明西方中世纪的“feudalism”,会意味一个什么样的语境和效果。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更直接,更具说服力地把改革中的分权体制与“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地方分权传统连接起来说明。⑥当然,改革在其上附加了新的市场化。无论如何,地方政府所起的关键作用今天已经成为西方经济学对中国改革的一种共识。⑦

     

     

    二、作为社会(和环境)危机的同一根源

     

    经济奇迹的来源也就是今天的社会(和环境)危机的来源;两者其实乃是同一现象的两个方面。在“招商引资”和“征地”等改革经济发展所采用的方法下,只可能形成官员 + 企业家的“官商勾结”的新“利益集团”。同时,在“非正规”地使用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下,也只可能形成尖锐的贫富不均和社会矛盾。加上原有的城乡间的差别,便是今天“社会危机”的主要内容。根据世界银行的基尼系数指标,在改革三十年后的今天,中国已经从世界上最平等的国家之一转化为最不平等的国家之一。⑧

     

    和“左派”的批评不同,现今的社会危机并不简单来自市场化或资本主义。今天的社会不公平、不平等并不简单是资方对劳方的剥削,也不简单是外来资本对中国廉价劳动力的剥削。它附带着中国国家(一个与帝国主义时期的中国十分不同的国家)的强力推动。不遵循国家劳动法规、不允许农民工组织自发的工会等政策乃是国家的抉择,不是资本或外国的单边行为。它们当然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中国近、现代历史中,在帝国主义入侵之下所形成的“买办”机制。今天的国家是主权高度发达的、追求自己的经济发展的国家,何况它确实通过这个改革体制而做到了举世瞩目的GDP增长,提高了大多数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虽然也同时导致了对农民工的不公平待遇以及庞大的城乡差别。

     

    环境污染也不简单地是引进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结果,让它把工业对环境的破坏从西方发达国家转移到了中国。当然,这是事情的重要的一面;中国确实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工厂”,接纳了大规模的能源消耗以及环境污染。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中国国家体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责任。我们既要直面全球化下的客观历史背景,也要直面国家抉择的作用和责任。正是靠分权和市场化激发的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以及其围绕GDP的政绩审核制度,促使地方官员把招商引资作为第一优先目标。这样,相互竞争引进资本。一方面提供廉价土地、劳动力、原材料、财政优惠等等条件,同时,为了提高本地的竞争力,着重把稀缺资源配置于优先发展基础建设(道路、铁道、供能等方面),而环境保护则只可能是次要的考虑,不可能获得其需要的资源。⑨结果是环保部门变成多唱高调而缺乏实质性措施的部门,大大加剧了环境污染。⑩

     

    也就是说,改革的地方国家体制在推动了“奇迹”性的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严重破坏了环境,两者乃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偏重GDP发展和相对忽略环境保护其实是“招商引资”策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提高全球资本投资者的回报率的一个重要结构性组成部分,是吸引外来投资的秘诀之一。其道理和廉价劳动力是一样的。

     

    同时,外资和地方政府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个要维护这种机制的利益集团。正如众多的民众抗争运动的调查报告表明,各地环保抗争运动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首先遇到政—资方的联合压制和打击。它们不可能简单通过各地的环保部门和法院而获得公正处理,因为那些部门在经费和人事上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唯有通过组织动员、网络联系、媒体曝光等而形成了一定的声势之后,才有可能突破地方上官商勾结的第一层的“捂盖子”回应,进入到第二层的 “摆平”矛盾回应。那样,抗议者才有可能通过妥协得到部分满足。{11}

     

    所以,左右双方之把问题形容为资本对劳动、西方对中国、资本主义对社会主义、市场主义对计划经济的非此即彼绝对对立,都是片面的。事实是,改革及其过程中所形成的体制既非简单的资本主义,也非简单的旧计划经济体制,而是两者结合之后的产物。它以发展主义式的地方政府为主体和动力。它是市场化、企业化了的地方政府,是一种地方—国家 + 企业的结合体、外资 + 中国政府的结合体,它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意识形态来理解。

     

     

    三、改革的国家体制在实际运作中的一些特点

     

    这个“改革的国家体制”在实践之中已经形成一个比较特殊的体系,具有自己的特色。上面已经突出了实际运作中的地方政府的经济角色。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国家体制的另一面,即集权的中央政府的角色。

     

    正如强世功的论文指出,对中国宪政的理解绝对不能限于其成文宪法。即便是在西方的传统之中,也有两种很不一样的传统:以成文宪法为主的美国传统和以不成文宪法为主的英国传统。中国的成文宪法其实只是相应现代西方话语霸权的现实而拟就的文本,如果简单地像许多现有宪政研究那样,用美国政府组织模式来理解,把中国和美国的国家成文宪法等同起来,或简单地根据美国模式而强调中国宪政各方面的不足,便会完全误解中国国家体制的性质。首先,中国国家体制不能脱离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运动现实以及其所包含的“不成文宪法”来理解。正如强文指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固然是个分权的体系,而各级政府在官僚体制内的关系则是垂直集权的状态,但共产党则与两者都不同。它首先是个高度集权的组织,充分体现于其干部任命和纪律检查的制度。但是,它同时具有一定的分权传统,其来源是毛泽东在“十大关系”中打出的“两个积极性”原则:要求统一集权,但同时也要求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动地方积极性。这是毛泽东批评苏联集中的官僚制度的一个要点。在他看来,中国革命的“群众路线”才真正体现了共产党党章中的“民主集中”原则的精神:在运作之中,要求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要求上级广泛与下级“商量办事”。邓小平用“分权让利”来推动改革,正来自那样的传统。这是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问题的一个好思路,也说明我们为什么不能简单引用美国“联邦主义”来理解中国的改革体制。

     

    Pierre Landry 的新作使用了一个矛盾结合体概念——分权的威权体制(decentralized authoritarianism),来描述改革中的中国的国家体制。他指出,从财政角度来看,中国是世界上分权度最高的国家——2002年地方政府的支出占政府总支出的将近70%。{12}这是一个悖论的事实,因为一般威权国家的财政要比民主国家集中,后者的地方政府支出在1972 ~ 2000年中平均只达到全财政支出的约六分之一,前者则贴近四分之一,但改革期间中国地方政府的支出比例则明显比两者都高,1958年到2002年间平均达到一半以上(55%)。{13}从一般的理论预期来看,如此的分权应会严重削弱中央政府的权力和功能,导致其分裂甚或崩溃。但是,中国不同,在大规模的改革中,包括干部更新、提高其教育和技术水平以及“地改市”和“市管县”等制度改革,仍然维持了其高度一统的体制。

     

    Landry 认为主要原因是中国共产党的干部任命制度。它通过各级组织部门有效地控制了干部的选拔和提升。正是这个干部任命制度奠定了改革中高度奏效的政治经济体系。因此,Landry采用了一双相悖的形容词,分权和威权,用两者的矛盾结合来形容改革的中国国家体制。{14}它既是一个分权的体制,也仍然是一个中央集权的体制;它是两者微妙结合的体制,也是政府和共产党微妙结合的体制,缺一不可理解。如此的理解符合强世功所分析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际运作中的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结构。它也是对中国国家体制的实际运作比较贴切的描述和分析。

     

    此外,在我看来,中国中央政府在改革中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其表达和实践间的背离。{15}一方面,为了促进快速的经济发展,不惜撇开国家劳动法规而利用农民工等极其廉价的劳动力来吸引全球资本,而另一方面,它也打出社会公正、和谐社会,甚至于社会主义的理念。一方面,它不惜不顾环境污染来吸引外资,推动工业发展,但同时又设立了许多环保机构,制定了不少环保法规。它既提倡发展主义,并设置了以扩增GDP为本的地方官员审核制度,同时也提倡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等理想。

     

    这样的背离是地方政府运作中普遍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一个重要来源。正是中央的矛盾言行,导致了各级地方政府的类似行动。一方面,在涉及比较“软”的指标的时候,地方上下级政府显示了一种 “共谋现象”,大家心照不宣地摆样子来满足中央对那方面的要求。同时,一致比较集中地追求大家知道是真正关键的扩增GDP的发展主义“硬道理”。正是沿着这样的逻辑,县、乡/ 镇、村级政权机构可以串通了把一个比较软的指标的中央拨款(如“退耕还林”)用来满足更“硬”更重要的指标的需要(比如基础建设,用来招商引资、扩增GDP)。

     

    周雪光用组织理论来解释地方政府上下层间的“共谋现象”,说明它的来源是制度化了的组织环境,是中央政策与地方实际之间的距离,是在中央集权制度下县、镇、村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所具有的共同利益所促使的对付中央的行为。{16}他的分析毋庸说有一定的说服力,并且很好地与现有西方组织理论对上话,既不限于其视野,又同时把中国经验用西方学者所能理解的概念来解释。但我们也可以从中央政府在表达和实践上的矛盾性来理解周雪光关心的“共谋现象”:地方政府官员都知道经济发展是“硬道理”,是共产党执行的干部审核制度的关键标准,而环保、卫生、和谐等则是相对软的道理,因此,才会有多层地方政府在表面上满足中央的软要求,显示了一种“共谋现象”。在资源稀缺的现实下,地方政府权衡轻重,会作出优先照顾硬道理的“理性”抉择。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地方政府和中央同样区分“硬”和“软”的道理,其实也是一种“共谋现象”。

     

    王汉生、王一鸽新近的研究则从特定制度环境所促成的“实践逻辑”{17}角度来解释地方政府行为。在改革期间设立的“目标责任管理制”下,各级行政和业务机构通过“责任书”把中央设定的目标一级一级地传达、贯彻下去。所设目标固然包含社会公正、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等,但在制度化了的量化管理机制下,真正刚性的任务乃是易于量化的“招商引资”和GDP增长目标。因此,在现存制度和管理机制下,自然形成了经济发展乃是“重中之重”的实践逻辑。{18}这是对当今国家体制实际运作的贴切描述与分析。

     

    这个逻辑的另一方面是,为了经济发展的硬道理而优先要求稳定、避免“生事”,尽量“摆平”矛盾,因此导致地方上对民众抗议事件的压制和隐瞒或迫不得已的妥协。上面已经提到环保方面的例子。最近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中对许多学校因建筑不达标而轻易塌毁的民众抗议的一些措施更是众所周知的例子。

     

    此外,改革的国家体制更显示了政府部门牟利化的特点。政府各部门的利益追求,和因这种追求而出现的部门间的矛盾,也是旧体制和新市场经济结合的另一面。从我自己关于离婚法实践的研究中举一例来说,南方R县的民政部门近十几年来竟然拒绝继续处理、登记夫妻双方同意的离婚,其原因是不愿意为十分有限的收费(8元的登记手续费)而冒被卷入登记过程中临时可能出现的当事人间的矛盾的麻烦,为此把简单的离婚登记也全部推向当地法院,因此引起了部门间的矛盾和上访。{19}这虽然只是一个小小的例子,但它可以说明部门主义的现象。它是在市场化了的新体制要求地方政府创收的大环境下形成的。而我们可以更进一步把官员腐败也视作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牟利化现象的一个方面。譬如,新近的研究展示,中央为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各项拨款,多被一层一层的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克扣、挤占,以致真正交付给基层的只是所拨款项的一半甚或更少,乡镇市场建设补助资金如此,卫生院建设补助资金、学校危房改造的国债基金等等也如此。这是个半公开的普遍现象。{20}在现阶段的改革中的地方政府体制下,人们普遍认为与官员打交道,没有礼物和其个人或部门利益便什么事都不可能办成。

     

    如此这般的现象尚待系统的研究和梳理,但我们也许可以初步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特殊国家体制既可能是一种过渡性的体制,也可能会是长期凝固的体制。从正面来说,它推进了震惊世界的经济发展“奇迹”;从反面来说,它导致了社会和环境的危机,并在许多方面具有既是旧体制的也是新牟利化的制度性劣质。在原有的官僚化倾向——繁琐的程序、形式主义、臃肿和低效率、官官相护等等——之上,消除了过去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形态及其钳制作用,更加上了部门和官员的谋利意识,其弊端可能更甚于过去的官僚主义。如果不进一步改革,很可能会凝固成一种新的僵化体制。那样的话,只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不公和更污染的环境,触发更多、更大规模的民众抗议。

     

     

    四、进一步改革 

     

    当务之急是,怎样来进一步改革这样的现存国家体制 以上的分析说明,我们如果简单地从意识形态化的理论出发,继续陷于“民主主义”对“威权主义”、宪政对集权、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争论,只可能脱离中国实际而在意识形态分歧之中打滚。脱离了运作中的实际,便没有可能点出真正的问题,也更没有可能提出具体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如此的争论,完全局限于应然理想,最终只可能越谈越僵,最终变成互不理会的分别自说自话。对实践历史的回顾则虽然可能忽视应然,但也完全可以变成有实际根据和针对性的改革思考。{21}

     

    今天政府已经打出要从汲取型、管制型政府转化为服务型政府的理念。这是个非常关键的理念,它意味着由政府来(再次)负起公共物品的主要责任,为广大农村人民,以及城市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它也意味着国家体制根本性转型的可能。

     

    有的市场主义者从原则上、理论上反对如此的政府角色,认为它只可能导致更庞大的政府以及计划经济时期那样的官僚化;同时,他们认为,由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教育、医疗、卫生、福利——会有更高的经济效率。这其实完全是一种原教旨市场主义,源自西方(尤其是美国)的新保守主义意识形态,并不符合任何西方国家的实践实际。西方先进国家其实全都是市场主义和福利国家结合的产物。即便是哈耶克那样的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家都承认,公共用品和一般消费品不同,必须由公共的国家来提供,不可能完全依赖追求自家利润最大化的私家公司来提供。{22}毛泽东时代中国充满过度意识形态化的例子,今天绝对不应犯过度依赖美国新保守主义意识形态的错误。

     

    当前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危机其实已经再度证明了原教旨市场主义和新古典经济学的不足。事实是,中国在改革中借助出口带动的经济增长,今天已经受到严重的挫折。作为手段,过去的发展无可厚非,它给予中国经济大规模的外来投资和技术转移,也给二亿多中国农民带来了农业之外的工业、打工收入。但是今天,更关键的是要提高广大中国人民的消费水平,扩大中国国内的市场,借此来推动更具可持续性的经济发展。

     

    这里需要的一个关键概念是利用社会改革来推进经济发展。低收入者是消费占可支配收入最大比例的人群;提高他们的收入,要比提高(中国有限的)“中产阶层”收入具有更快、更多的扩大消费效应。面对经济萧条和海外需求的萎缩,这是刺激进一步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它也是美国奥巴马总统新政下对经济大萧条所提倡的主要药方之一。换言之,缓解当前的严重分配不公和社会危机可以扩大“内需”并促进经济发展。

     

    至于福利,其逻辑同样。由政府来提供、组织免费教育和合作医疗,会立刻影响中下和低收入人群的消费。他们对教育与(疾病和失业的)风险特别敏感,因此会更重视储蓄,借以为自己提供保障。如果由国家来承担这样的社会保障,一旦在民间建立了这方面的安全感,便会刺激消费、扩大国内市场。中国政府最近几年其实已经开始采纳这种逻辑,连贯出台了一系列如此的措施,包括取消农业税、确立九年义务教育、给予农村六十老人生活补贴、组建覆盖大部分民众的合作医疗制度等等。其他方面的福利和卫生及环保则尚有待进一步的推进。

     

    与此同时,也许可以借鉴我在第一辑中所突出的中国持续不断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在高度集中的皇权下依赖来自社区的半正式官员的简约治理——实践传统,{23}适当考虑结合政府的威权功能和社区的参与和监督,再加以市场的竞争和激励机制。在公共物品提供上,可以利用旧体制的威权特点来带动新型的公共服务,适当纳入私营企业来激发创新性,利用竞争(包括地方间的竞争)来提高效率,考虑部分采用公私合营的半企业性的服务,由政府来领导、发动,地方社区来配合和监督,私营企业来参与。过去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简单非此即彼二元对立,使人们认为市场经济必定建立在完全私有的产权制度上,是错误的。这里应该清楚区别所有制和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并不排除公有制度。

     

    在合作医疗方面,根据第二辑纳入的王绍光的研究,经过多年的摸索,看来将会以国家投资和领导,地方和集体配合,人民交费型来推动。{24}这样的多元参与的公共物品提供不同于管制型政府是,后者是由上而下的单向机制,权力在上,人民没有选择余地,而多元的社会服务则不同,地方之间可以有竞争,社区可以参与并拥有监督权利,人民可以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利。因此,应该不会像管制型政府那样几乎必然陷入官僚主义化泥沼。它也不同于牟利型的政府,应该不会陷入改革前三十年所凸现的只为金钱提供服务的弊端。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的极端全能管制型一面应该被抛弃,但其有效的公共服务一面则应适当继承,用来建立一种“第三条道路”。{25}扩大公共服务甚至可以看作改善国家体制的机遇。

     

    根据以上的讨论,中央政府的政策抉择显然非常关键。鉴于过去三十年的实践经验,最关键的步骤也许是地方官员审核的制度。如果能够把优质福利、社会公平和环境保护真正变成“硬”道理,采纳具有长远视野的审核制度来替代现在仍然主要以经济发展为标准的政绩机制,应该不仅能够推动市场发展,也能促进国家体制本身的转化。毋庸说,目标是从旧管制型国家体制转化为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体制。

     

    从实践历史的角度来考虑,正因为当前的中国既来自人民共和国前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历史背景,也来自改革三十年的新自由主义历史背景,今后的中国追寻的该是两者的结合和超越,而不是非此即彼的、不符合历史实际的二元对立的抉择。崔之元极具挑战性地打出了“自由社会主义”的设想,其中一个关键建议是把大量仍然存在的国有资产纳入市场环境现实来考虑,既不限于纯粹反市场的计划经济视野,也不限于纯粹私有化的资本主义视野,强调的是利用这些来自计划经济的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中的增值来支付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甚或收入的重新分配,由此来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6}这是一个具有一定历史渊源和理论深度的“另类”设想。它也和强世功论文的观点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因为我们可以把强文解读为提倡既纳入中国成文宪法的自由民主主义观点,也纳入中国不成文宪法(或“根本法”)的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党章观点,由此来超越当前非此即彼的狭窄观点,由此来理解和探寻符合实践历史的宪法改革。譬如,我们也许可以想像某种一党民主制,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具有立法的权力,更具有财政预算和罢免领导者权力,甚或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权力。

     

    应该说明,我个人对崔之元的“自由社会主义”和强世功的“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理解是它们所包含的理想不是一种模棱两可的、和稀泥的那种含含糊糊的妥协,而是在承认两者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的前提下的超越性综合。讲究“收益”与增值的国有资产,以及其用来作为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甚或收入重新分配的设想,正体现了这样的超越和综合。自由民主主义的成文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产党党章的并存与结合同样。至于具体如何综合并在实践中操作,则尚有待于实用性的试验,据此尔后逐步提炼其中的理论性逻辑。

     

    新中国建立以来的60年中,有一个前后一贯的优质体制性特点可以用来推进如此方向的进一步改革。正如Sebastian Heilmann在第二辑的讨论中指出,和一般的民主制度国家不同,中国政府的决策过程经常先在地方上“试点”,然后由中央决策,“以点带面”推广。民主制度下的国家,则必须在采用某一政策之前,预测其可能后果,凭此而后采用,但中国的集中和分级的政权则允许试点型的试验,在看到某地某级实际结果之后,方才采用、推广某一政策。{27}王绍光在同一辑中则进一步指出,从改革30年对农村医疗政策的摸索和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在试点的进路之外,更显示了吸纳基层创新的“学习”能力,以及在实践之中逐步适应实际需要的能力。{28}这种实用性的决策方法和进路,完全可以灵活使用于进一步的国家体制改革。新近报道和讨论较多的 “重庆经验”——用市场化了的公有资产的增值来投资于公共建设,并带动私家资本的参与,再用进一步的增值来再建设——便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样的一种尝试。{29}对近期的改革来说,从管制型政府转型为服务型政府是已经被充分明确的前瞻性理念和道德价值,所缺的只是对其促进经济发展的认识和付之于实践的决心。对长期的改革来说,完全可以采用现有基于实践的试验—适应决策方法来探寻结合市场经济和社会服务、兼顾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理念的道路。以上是从实践历史视野得出的一些实用性改革的尝试性思路。

     

    我们第一轮的讨论最后突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自由—民主—资本主义和计划经济—社会主义的两大模式之外,还有什么样的选择 具体什么内容 我们第二、第三轮的讨论,以及我这里的总结性评论,也许可以视作一个提出初步的答案的尝试。

    【注释】 ①我对“实践”的理解包含三种交搭而又不同的含义:一是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主要指行动;一是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实际运作;一是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其运作过程。而“实践历史”则更包含实践与其相对的三方面在历史中的相互影响。更详细的讨论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②黄宗智:《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 ③黄宗智:《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2期。 ④ Justin Lin (林毅夫),Cai Fang(蔡昉)& Zhou Li(李周), The China Miracle: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Economic Reform, rev. ed. Hong Kong: The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3 [1996] . ⑤Montinola, Gabriella, Yingyi Qian & Barry R. Weingast, “Federalism Chinese Style: 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 in China”, World Politics 48 (October 1995), pp. 50-81. 亦见Qian Yingyi & Barry R. Weingast, “Federalism as a Commitment to Preserving Market Incentives”,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 11, No. 4 (Fall,1997), pp. 83-92。 ⑥例见Susan L. Shirk, The Political Logic of Economic Reform in Chin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 ⑦在钱颖一等的著作之外,例见David Li, “Changing Incentives of the Chinese Bureaucracy”,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8, No. 2 (1998), pp. 393-397。 ⑧中国的“基尼系数”(量度收入不平均系数,以零点为完全平均,100为完全不平均)已从1982年的0.30退落到2002年的0.45(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后者在当年世界131国家中,排名于第90的低下位置。见China Development Research Foundation China Development Research Foundation, China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China Country Office, 2005, 第13页。 ⑨最近这方面的研究颇多,例见张恒龙、陈宪:《财政竞争对地方公共支出结构的影响———以中国的招商引资竞争为例》,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年第6期。傅勇、张晏:《中国式分权与财政支出结构偏向:为增长而竞争的代价》,载《管理世界》2007年第3期。 ⑩张玉林:《中国的环境战争与农村社会——以山西省为中心》,未刊稿;Elizabeth C. Economy, The River Runs Black: The Environmental Challenge to China’s Future, Ithaca, N. 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04。 {11}关于环保运动的调查报告相当多,例见张玉林:《中国农村环境恶化与冲突加剧的动力机制——从三起“群体性事件”看“政经一体化”》,载《洪范评论》第9辑(2007年),北京:法律出版社。黄家亮:《通过集团诉讼的环境维权:多重困境与行动逻辑——基于华南P县一起环境诉讼案件的分析》,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2008年),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石发勇:《关系网络与当代中国基层社会运动——以一个街区环保运动个案为例》载《学海》2005年第3期。 {12}Pierre F. Landry, Decentralized Authoritarianism in China: The Communist Party’s Control of Local Elites in the Post-Mao Er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3-5. {13}同上,第6页。 {14}尤见第2、第4章。 {15}表达与实践的区分是我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 2006年版)的中心论点。 {16}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载《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6期,第1 ~ 21页。 {17}“实践逻辑”毋庸说是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用词。孙立平是国内阐释布迪厄理论的领军者,例见其发表于《对话(一)》的文章:《社会转型:发展社会学的新议题》,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2期,第57 ~ 72页。 {18}王汉生、王一鸽:《目标管理责任制:农村基层政权的实践逻辑》,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2期, 第61 ~ 92页。 {19}黄宗智、巫若枝:《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3 ~ 13页。 {20}例见解兵、任生德、张俊飚:《新农村建设中的新型违纪与腐败及其治理》,载《经济研究》2008年第4期,第111 ~ 118页。 {21}这里的话题主要是经济和社会。我个人对法律实践历史和民事立法改革的关联有比较详细的讨论。见《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2}Friedrich A. Hayek,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 第六章,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48 [1980]。 {23}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办正式基层行政》,载《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2007年),第1 ~ 23页。 {24}王绍光:《学习与适应:中国农村合作医疗体制变迁的启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11 ~ 133页。 英文版见“Adapting by Learning: The Evolution of China’s Rural Healthcare Financing”, Modern China, Vol. 35, No. 4 (July 2009)。 {25}例见杨团:《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革的第三条道路》,载《学习与实践》2006年第5期。 {26}崔之元:“Liberal Socialism and the Future of China: A Petty Bourgeoisie Manifesto”, in Tianyu Cao (ed.), China’s Model for Modern Development, Routlege, 2005。亦见樊纲、高明华:《国有资产形态转化与监管体制》,载《开放导报》2005年第2期。 {27}Sebastian Heilmann, “Policy Experimentation in China’s Economic Rise”, Studies i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ol. 43, No. 1 (March 2008), pp. 1-26。中文版见《中国经济腾飞中的分级制政策试验》,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5期,第31 ~ 51页。另见同一作者:“From Local Experiments to National Policy: The Origins of China’s Distinctive Policy Process”, The China Journal, No. 59 (Jan. 2008), pp. 1-30; 亦见其 “Maximum Tinkering Under Uncertainty: Unorthodox Lessons from China”, Modern China, Vol. 35, No. 4 (July 2009)。 {28}王绍光,同注{24}。虽然,正如Heilmann指出,不能对其由下而上的机制估计过高,因为政策选择的最终权力是集中于中央的。见Heilmann, “Maximum Tinkering Under Uncertainty: Unorthodox Lessons from China”, Modern China, Vol. 35, No. 4 (July 2009);中文版见《开放时代》2009年第7期。 {29}崔之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丰富经济学含义》,www.humanities.cn,2008年11月27日;《“重庆经验”国资增值与藏富于民携手并进》,www.tecn.cn,2008年12月13日。

    展开
  • 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

    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同时具有权利和道德理念,也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展示着三种传统—来自西方的移植、古代的传统以及现代的革命传统的混合。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在几种传统的并存下,这三方面如何协调或融合 我们从其相互作用的历史中对中国法律的未来能得到什么样的启示 本文从过去的经验例子出发,探索和反思其中所展示的逻辑,由此试图勾画一幅符合未来需要的图景。

    文章的中心论点是:中国未来的法律不一定要像西方现代法律那样,从个人权利前提出发,而是可以同时适当采用中国自己古代的和现代革命的传统,从人际关系而不是个人本位出发,依赖道德准则而不仅是权利观念来指导法律。同时,沿用中国法律传统中由来已久的实用倾向。长期以来,道德与实用的结合,加上近百年来从西方引进的权利法律,同时塑造着中国的法律体系。

    本文先从这个角度重新梳理(笔者过去研究的)传统和现代民事领域的调解制度、离婚法、赡养与继承、侵权法以及(最近的)取证程序改革,进而讨论刑事领域中国内法学界最近争议较多的刑讯逼供和刑事和解问题,通过实例来说明中国法律体系如何协调中西法律以及其所包含的道德、权利、与实用三个维度。其中,既有冲突,也有融合;既有错误的,也有明智的抉择。但是,总体来说,中国法律体系在近百年的变迁中所展示的是一个综合中西的大框架,既可以容纳西方现代法律的优点,也可以维持中国古代传统以及现代革命传统的优点,借以建立新时代的中国法律体系。

    一、调解制度

      中国从古代贯穿到现、当代的调解制度一直都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比较突出的组成部分。与从个人权利出发的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不同,它从人际关系出发,所强调的不是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是人际关系的和谐。它不会像西方权利法那样,过度强调对错,把即使没有对错的争执也推向对抗性的必分胜负。它是一种倾向于妥协和忍让的体系。(当然,它的劣处是会对明显的对错采取含糊的妥协。)它要求的不是简单的负方的赔偿或惩罚,而更多的是赔礼道歉和恢复和谐。近几十年来,西方法律本身,鉴于其对抗性法律体系诉讼高度频繁的问题,也一直在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另类道路,其中多有借鉴中国经验之处。有关中国传统调解,以及其与西方现代权利法间的区别,已有众多的分析研究(笔者本人在这个课题上也已作了一定的探索),{1}这里不再赘述。

    调解制度同时具有十分实用性的一面。法庭外的非正式(社区与亲邻)和半正式(由干部主持的)调解制度,一直都有效地减少了正式法庭的诉讼和负担,这也是中国官方所表达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方面的研究也有不少积累,亦不再赘述。

    这里要特别突出的一点是笔者以往没有明确指出的一个方面,即调解制度背后的道德准则。与西方基督教对每个人灵魂的永恒性和独立价值信仰不同,调解的历史渊源起码部分来自儒家传统的道德观念。时隔两千五百年,我们今天仍然可以在众多调解案例中看到使用儒家道德逻辑的例子:调解人仍然常常会用将心比心的“道理”来说服当事人,会问:如果别人对你这样做,你会怎样感受,怎样反应 

    从我搜集的调解案例中,这样的例子很多,这里只举一个例子来说明:1990年前后松江县华阳桥甘露村党支部书记蒋顺林调解三名邻居的争执,一方(薛文华)要把新房子凸出于两个邻居房子的前面,但那样的话,会影响邻居们的景观、光线和空气,因此引起争执。按照当地高度现代化的规定,造房都要向村政府申请造房证,要得到邻居们的同意,以免侵犯对方权利,造成纠纷。根据该地当时的规则,妨碍景观不能成为反对对方造房的理由,但妨碍光线和空气则可以。这是源自权利观念和现代管理的一套规定,和笔者在美国洛杉矶的亲身经历基本一样。虽然如此,在甘露村的实际调解过程中,蒋顺林支书依赖的不是这些复杂的法则,而是儒家的“如果人家这样对待你,你会怎样反应 ”据他说,当时他这样问薛文华,薛无以为对。{2}显然,蒋所采用的“道理”,基本是《论语》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准则。

    这里所说的儒家道德准则也许可以视作附带有类似于西方启蒙现代主义大师康德(Im-manuel Kant)所论证的那种独立于功利/实用考虑、足可普世化的必然性道德的含义。{3}它在中国道德观念中所用的是诸如“天经地义”类的表述,乃是不容置疑的道德准则。它类似于西方传统中所谓的“黄金规则”(“golden rule” ),归根到底来自基督教的准则(《圣经》中的“你要别人怎样待你,你也要怎样待人”),与中国颇为不同。在康德那里和世俗化的现代,则源自对“理性”,尤其是演绎逻辑的使用和信仰,并由此而产生其普适于全人类的想法。{4}它也是西方现代所谓“人权”( human rights)的重要理论依据和来源。{5}当然,儒家思想进路不同,也没有像西方现代传统那种程度地坚持自己的绝对性和普世性。

    从这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今天中国法律体系虽然在话语层面上依赖移植过来的权利法律,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真正起作用的,以及广为人们所接受的,常常是具有悠久历史的人际关系道德准则。正是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才会形成现今仍然具有顽强生命力的民间非正式以及半正式的调解制度。它的影响也可见于法律体系的正式部分,包括离婚法、继承一赡养法等,而且不限于实践,也可见于法律条文。

    二、离婚法

      简单总结,西方前现代的婚姻法主要来自罗马天主教会的传统教规(canons,亦称教会法规,canonical law),认为婚姻神圣不可侵犯,禁止离婚。进人现代早期,先是新教改革,而后是法国革命,采用了权利逻辑:从个人权利出发,演绎出婚姻乃是一种由两个独立权利个体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原则,再进而引申出离婚纠纷归根到底是来自一方违反原来契约而侵犯另一方权利的结果。这样,把离婚置于对抗性框架之中,认为婚姻契约的失效必定源自一方的过错。因此,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导致了在离婚法庭上双方持久、昂贵的争执,双方分别试图证明对方乃是过错方,借此争得比对方多的共同财产。直到1960年代,鉴于其中的众多弊端,西方婚姻法逐渐放弃了基于个人权利、必争对错的离婚逻辑,而迈向无过错离婚原则。到1980年代,在离婚法律程序中,一般基本不再考虑过错。{6}当然,伴随以上简述的历史演变过程而来的是越来越草率的离婚。{7}

    中国现代的婚姻和离婚法虽然受到外来权利思想的影响(尤其可见于1930年国民党的《中华民国民法》的婚姻法,也可见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但在一些节骨眼上,所实施的其实是另一种逻辑,即是从人际关系出发而不是个人权利出发,其最重要的条文是以夫妻感情为最终准则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8}感情如果尚未破裂,则应由法庭调解和好。显然,这样的法律条文的关注点是人际关系,与西方从个人权利出发的逻辑很不一样。它也不同于西方后来,为了摆脱个人权利逻辑链所引起的频繁争执而采用的不再考虑过错的离婚法。

    从历史视角回顾,中国的离婚法当然也有其实用性的多方面:笔者已经详细论证,它的法庭调解制度(区别于传统的非正式社区、亲邻调解以及毛泽东时代的半正式干部调解)的起源主要是革命史中的实用性需要。共产党在革命早期提倡结婚、离婚绝对自由,在江西苏维埃时期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9}但很快就发现,如此的规定过分偏激,引起民众尤其是农村人民的强烈反对。最后,用以缓解党和农民间的矛盾的办法是,一起一起地调解有争执的离婚请求,因此导致法庭调解制度的广泛使用。后来,更导致毛泽东时代的普遍过分强制性的调解和好制度。

    在改革后期,却又脱离以上传统而转向西方化的离婚。其主要动力来自取证程序的改革:1990年代以来,从移植而来的权利逻辑出发,为了确立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建立“当事人主义”的取证程序,用来限制“职权主义”取证程序下国家机关(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原来的动机主要是针对刑法,但是,在现代化主义的大氛围下,未经详细考虑便广泛适用于民法,包括离婚法。结果在离婚法实施过程中,导致一些完全没有必要的形式化取证。同时,因为缺失其配套制度,尤其是缺失证人制度的有效实施,导致无法证实虐待、赌博和第三者等问题,{10}并因此趋向不再考虑过错的实践,逐渐脱离法律条文的原意。如今立法者对这个趋势已经作出反思:最高法院领导人在2007年便已强调需要重新纳入原来的法官职权主义取证程序。这是对过分偏向权利逻辑的纠正。{11}

    今天的离婚法乃是权利和道德话语间长期拉锯的产品。首先,立法者采用了个人权利的西式话语,因此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包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分别的以及同等的权利等等。{12}这些规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公民理念,在实践中起了一定作用。同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经验,也逐步确立了具有不同逻辑的夫妻之间的“感情”准则,最终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纳入了法律正式条文(第25条)。其背后的指导思想明显还是人际关系的道德准则,而不是西方现代的个人权利观念。再则是毛泽东时代广泛采用的法庭调解制度及其演变。三者合并,所形成的是一个比较独特的离婚法体系。

    同时,在离婚法的立法过程中还展示了深层的实用性思维:即需要通过实践检验,确认可行,并且确认是可以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方才正式纳入法律条文。“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准予离婚,这个离婚法的道德准则早在1950年代初期便在司法实践和话语中广泛使用,但是直到1980年才被正式纳入婚姻法。那样的立法过程与西方现代法律的主导思想很不一样,它要求的不是从个人权利前提出发的逻辑连贯性,所问的不是其在法律逻辑上是否完美,而是:如此的准则是否可以促进和谐的人际关系,是否会行之有效并被大多数的人民所接受。它虽然与权利逻辑很不一样,但明显具有一定的“现代性”。它之被采用的标准不是皇帝的意愿或官员与仁人君子的道德见解,而是法律面前平等的公民的意愿和道德观念。

    三、赡养—继承法

      西方现代法律在继承—赡养方面同样从个人权利出发。它最关心的是比较绝对的财产权,以及由此衍生的财产继承法。在这个基本框架中,赡养义务从属于个人财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道德准则。因此,(作为中国的典范的)《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是有条件的赡养责任:首先,唯有在父母亲无力维持生活的情况下,子女才有赡养他们的义务(第1602条)。即便如此,还要让子女赡养人优先维持适合他们自己社会地位的生活,具备那样的条件,才有义务赡养父母亲(第1603条)。{13}中国的赡养思想则与西方从个人权利演绎出的赡养义务不同,它不附带以上那种个人权利条件。即便是全盘移植西方法律的国民党中华民国民法,也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重新理解。它在以上关于被赡养人是“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的条文之后,立即便附加:“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第1117条)的条款。至于关于赡养人优先维持适合自己社会地位的生活一条,当时的立法者把它改为“因负担抚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方才可以“免除其义务”(第1118条)。{14}可见,即便是移植主义下的国民党法律,仍然在这些条文中掺入了中国传统中的赡养道德准则。{15}

    毋庸说,赡养父母亲道德准则有它一定的实际根据和实用考虑。与在现代都市工作的职工不同,小农经济社会下的农村人民一般没有养老金和退休金,由继承家庭农场的儿子来赡养父母实在十分必要。但是,赡养准则不仅是实用性的规则,它也是“天经地义”的道德准则。因此,时至今日,农村干部劝诫不好好赡养老人的子女时,会问:你自己将来老的时候,如果子女不赡养你,你会如何感受 其隐含的逻辑最终其实还是儒家的黄金规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在以上的道德准则的指导精神下,中华人民共和国1985年的继承法还作出非常实用的规定:赡养老人者可以多分财产,不赡养者少得(第13条)。{16}这个条文既照顾到赡养道德准则,也非常实用。同时,它解决了数十年来法律条文(规定男女平等)与农村实践(仍然由儿子继承财产和承担赡养义务)之间的矛盾。(这样,儿子继承财产不是因为他是男子,而是因为他尽了赡养义务。)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传统道德理念、现代权利思想以及法律实用考虑三维的融合。

    四、侵权法

      西方侵权法的出发点同样是个人权利,因为有了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才会得出侵权的概念,从而得出因侵权而必须负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形成了必分对错的司法实践。如果没有侵权过错,便没有赔偿责任。此中的逻辑链是前后一贯的,完全符合西方现代法律的主导框架。简单举一个例子:美国加州的建筑纠纷一般要通过所谓非诉讼的仲裁程序来解决,但在实际运作中,所谓仲裁是要确定哪方最终成为“优势方”(prevailing party),而所谓优势方是经仲裁法官审查所有的主张和反主张之后,确定哪方的合法主张金额更高,哪怕只多一元,对方即成为“败方”,必须承担昂贵的法庭费用和律师费(其金额常常超过争议标的本身)。{17}

    但是中国的侵权法不同。在字面上和形式上,它固然采用了西方侵权话语及其规则,譬如:“……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8}但是,它又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19}从西方的个人权利逻辑链来看,后一条的规定是不可思议的:法律既然把赔偿定义为有过错情况下的责任,怎么能够又规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负担民事责任呢 这是前后矛盾的,是演绎逻辑所不允许的。但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眼里,这样的规定有它一定的(不言而喻的)道理。首先,法律确认一个基本经验现实,即造成损失的事件和纠纷中,有许多并不涉及过错。但是,虽然如此,损失问题仍然存在。{20}这里再次从我搜集的众多案例中,举一个例子:1989年在长江流域的一个县,一名七岁男童从村办幼儿园奔跑回家的途中,与一位老妇人相撞,老妇人手中开水瓶落下,瓶中开水烫伤了男孩胸、背、四肢、颜面等。{21}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者规定,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能要负一定的责任。如此的规定首先反映了中国法律偏重经验的思维方式,与西方法律形式主义之以演绎逻辑为主的思维方式很不一样。同时,它更反映了深层的文化和思维方式:从中国人长期以来以人际关系,而不是以个人本位为主要关注点的道德思维来看,社会责任可以完全不涉及个人权利和其逻辑链所产生的过错概念。从这样的道德思维角度来考虑,协助被损害方完全可以认作是(无过错)当事人的一种为维持人际和谐关系的社会责任。(在以上的案例中,老妇人被法官说服负责男孩的部分医药费。)其隐含的道理也可以说是,如此的道德和实用逻辑,其“必然性”是可以与个人权利并行的,甚或是更高的。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传统道德观念、西方移植而来的权利逻辑、以及实用性考虑是如何相互作用,相互协调的。{22}

    从以上的简单总结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摆脱字面形式,观察到法律的实施用意以及其实践过程,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明显是由道德准则、权利思想以及实用考虑共同组成的一个三维体系。它也必然如此,因为它的历史背景中既有高度道德化的古代传统,也有从西方移植的权利思想,更有在法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实用考虑。其间的逻辑联系,与其说是西方那样的形式主义演绎逻辑,不如说是一种实用智慧。其最终的依据与其说是个人权利,不如说是人际关系的道德准则。下面我们用同样的框架来分析“刑讯逼供”和“刑事和解”问题。

    五、刑讯逼供问题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早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23}但是,众多的研究表明,在实际运作中,采用不同程度的强制性逼供手段比较普遍。譬如,一个对487名湖北和河南两省警察的问卷调查中,发现有39%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普遍存在,经常发生”,51%认为是“个别现象,偶尔发生”。{24}

    同一研究对659名湖北的“民众”的问卷调查发现,足足有47%认为“刑讯逼供”“普遍存在,经常发生”,33%认为是“个别现象,偶尔发生”。{25}此外,一个对广州市共200名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的问卷调查,问及“你所知道的当事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没有受到威胁或者刑讯逼供”,59名被调查的律师中,足足有84%回答说“有一些”(62.3%)或“有很多”(21.3%)。警察中则有56%回答说有一些或有很多;即便是法官中也有30%如此回答。{26}由此可见,较高比例的司法人员和民众认为“刑讯逼供”相当普遍存在。

    北大法学院陈永生副教授搜集了20起1995年到2005年间被澄清是冤案的系统材料,其中19件中存在刑讯,最极端的包括长达31、20、11个昼夜不停的刑讯,甚至有用毒打、呛水、蹲马步等手段者。更有违法取证例子多项,包括五起警察用暴力或诱供等非法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五起警察造假(伪造物证、伪造证人证言)、三起阻止证人作证、一起贿赂证人、一起隐瞒证据、一起诱导被害人的例子。{27}

    这些是媒体报道较多、资料比较完整的案件,但它们绝对不是仅有的案件。据统计,1979-1999年全国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其中1990年472件,1991年409件,1995年412件,1996年493件。{28}这里再次只举一例,即广为人知的佘祥林杀人案。佘妻张在玉1994年1月失踪数月后,该地发现一具女尸,被错误确定为佘妻。作为犯案嫌疑人,佘被侦查人员分组轮流审问,遭受毒打、体罚、逼供10天11夜,定罪后被判15年徒刑,其上诉被驳回。直到2005年,其妻突然归回,方才澄清真相,但佘已在监狱度过11年。{29}

    面对以上的事实,一种比较简单的意见是,中国需要尽快引进西方所用保障个人权利的规则,诸如“沉默权”(“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但是,正如陈瑞华等学者指出,在中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下,“沉默权”只可能是一种不对症的药。现行制度的主导思想/政策之一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那样的政策和实际之下,嫌疑人使用沉默权只可能被视作抗拒行为。{30}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样与现行制度格格不入。现今的刑法体系是由三个不同机构所组成: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行政等级上,公安局和检察院位于法院之上,或起码不在法院管辖之下。在这个体制中,主要证据搜集责任和权力在公安局和检察院,法院权限根本不包括(像美国法庭那样的)对证据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审判只是在罪行确定之后的一种形式化仪式。因此,形成了陈瑞华之所谓“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潜规则”,以公安局通过检察院所提交的口供笔录等书面证据为最主要的审判依据。如果被告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抗辩,法官一般会要求被告提出证据,而在现行实际情况下,被告不大可能具备提出如此证据的条件,而法庭又不会传讯侦查人员。{31}作为实例,吴丹红博士的研究说明,在来自南方三省中级法庭的33起以刑讯逼供为抗辩理由的刑事案件中,有19件被法官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纳”,6件被完全不予理睬,7件被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剩下的一件则被定作“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32}可见,试图仅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来抑制刑讯逼供,和沉默权同样,只会陷于有名无实的形式。

    与移植主义观点相反的意见则主要从实用考虑出发,否定引进西方沉默权等规则,认为在中国的现实技术、资源等条件下,当前实施的拘留、刑讯制度乃是个高效率的制度。譬如,其认罪率较高,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例如,英国和法国的约50%)。左卫民教授因此认为,现有制度无需改革。{33}

    左教授在其论文中特别强调实证研究,并据此反对简单的移植主义,这一点我十分赞同。但是,这里要指出,他的实用性论证的隐含逻辑其实类似中国传统法家的思路,关心的只是国家治安效率,基本无视“冤案”、“误判”问题。其隐含的价值辩护也许是,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比少量受诬陷、侦查错误等造成的冤案重要,后者只不过是高效率的低代价。

    这里需要区别这种认识的正确和错误的两面。首先,以上已经讨论,西方个人权利本位以及对抗性法律制度不太符合中国实际乃是正确的意见。但是,纯粹从实用角度或回顾性的实证/实践角度来考虑法律是不符合中国自己的法律传统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之所以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人类历史中是寿命最长的法律体系之一),不单在于其实用性,而是在于其同时具有道德理念/表达和实用/实践的两面。在古代历史中,有秦始皇帝之后的所谓“法律儒家化”,在法家制度之上添加了儒家的仁政理念和道德准则,{34}也可以说是在严厉的父亲之上,添加了仁慈的母亲,从而形成所谓“父母官”的仁政治理理念。此外,当今中国实施的刑法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源自毛泽东时代处理反革命分子的需要,给予公安和检察人员极大的权力。但是,时至今日,这样的司法已经不符合“后革命”“转型”时代的实际和需要。

    在我看来,刑讯逼供之普遍存在的事实亟须改革。它归根到底来自古代的专制皇权,其实并不符合中国自己的传统的另一面,即古代道德准则传统以及革命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理念传统。这里,我们并不需要援用来自西方的个人权利逻辑链以及沉默权等规则,而只需要根据传统道德准则而问:如果你被人诬陷而被投入高压的刑讯逼供,你会怎样感受 即便是传统中国的刑法,也有非常明确要严惩诬告的法律条文,并给予能够为人“申冤”的“讼师”(区别于唆使人们健讼的“讼棍/师”)以高度的评价。{35}而现代中国自己从辛亥革命以来,历次革命都非常明确地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与共和理念,显然不应因为某公民受到(未被确证之前的)嫌疑而被排除在人民范畴之外。鉴于反右以及文化大革命中相当广泛的诬陷、冤案经验,这并不是一个小问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中国刑法制度必须迈向一个使冤案、错判最小化的制度体系,绝对不应接受每年有四、五百件被正式查处的刑讯逼供案现实(实际数量显然远远不止被查处之数)。这是中国自身人际关系道德准则所要求的方向,不仅是西方人权法律所要求的方向。它是中国法律体系实用+道德中的道德的一面。

    有的公安人士和学者对西方“人权”话语觉得特别反感,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人权”论明显来自西方,与西方基督教传统、演绎逻辑、资本主义经济、现代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政治传统密不可分,也因此确实与中国文化有点格格不入。许多人也因此不能接受来自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人权组织等的批评,觉得他们反映的是深层的西方中心主义。本文强调,以儒家思想中的“黄金规则”(而不是人权思想中的康德的必然性道德权利,moral rights ){36}来指导法律,同样不会接受刑讯逼供,同样不允许对嫌疑人采用粗暴手段。从如何建立中国未来的、能够持久的(“万世”)法律体系的长远视野来考虑,更不可仅凭实用逻辑而接受这样的现实。

    至于近期措施,陈永生提出了很实际而有效的方案:采用刑讯中录音/像的办法。很明显,这是在现行的刑法制度下立刻便会使侦查人员感到一定约束的办法。陈更十分实用性地说明需要在审讯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免得侦查人员在逼得嫌疑人认罪之后方才录下。{37}林莉红等对487名警察的问卷调查发现,84%被调查的警察认为“审讯过程中采取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或“多数情况下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38}这是个明智的建议,也体现了本文所要提倡的兼具前瞻性道德准则理念以及实用性考虑两方面的立法进路。

    此外,林莉红等的研究更说明,目前审讯制度中设有法定“办案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有“限期破案”、“破案率”等要求,也是个重要因素。被调查的警察中有86%认为这些制度性因素“会给办案警察带来很大的压力而容易导致刑讯逼供”。{39}从短、中期的措施来考虑,这也是个亟须改革的制度。

    最后要说明,笔者过去强调研究要从实践经验出发,为的是想纠正国内法学(和经济学界)过分偏重抽象理论和不关注实际运作的倾向,但绝对不是想提倡仅考虑实然而无顾应然;仅采纳回顾性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而拒绝前瞻性的道德理念或权利思想。法律体系必须两者并重,过去如此,现在也如此。中国法律传统的真髓不单在其表达或其实践,而是在两者的结合。它长久以来便是一个“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但是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的体系(这是我对清代法律的描述)。{40}一个法律制度不仅要在实践/实施层面得到人们的支持,也要在主导理念层面(无论是道德准则还是西方的权利观点)得到民众的认可。片面强调实践/经验,可以成为卫护现存弊端、拒绝明智改革的借口。

    六、刑事和解

      中国的“刑事和解”“运动”始于本世纪初,比较突出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从2002年率先开始的“试行”,之后不久,便在北京市其他地区、上海市、浙江、湖南等地得到推广。近几年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形成了一股影响颇大的潮流。

    学术界几乎异口同声地认可这个“新”的尝试。根据2006年7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召开的全国性“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会议的讨论综述,与会的200多名学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基本全都认可这股新潮流。{41}部分原因当然是,会议是响应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大口号而召开的。

    其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把这股潮流看作是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的一个动向,认为西方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和解的运动(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或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R或VOM),并得到相当广泛使用。有的学者更把中国的刑事和解等同/比照于西方这个所谓“恢复性正义”( restorative justice)运动。在那样的视野下,“刑事和解”被建构为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现代化”和与国际前沿接轨的运动。{42}

    这里需要指出,西方的“恢复性正义”主要是对其对抗性司法制度和它的频繁诉讼率的一种“另类”反应,特别强调被害人与加害人的面对面交谈,由社区、教会、家庭成员和亲友等参与,由此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它的重点在加害人的悔过以及被害人的心理安慰。它附带有基督教的影响,尤其是其忏悔、宽恕思想,具体可见于(多被人们认作恢复性正义最早案例的)1974年加拿大Kitchener, Ontario的一起案件:在一位基督教门诺派教徒(Mennonite)的中介下,促使两名破坏了共22个人家的财产的未成年犯人与他们的受害者相见,导致了较好的和解结果。美国则从1970年代在明尼苏达州开始,逐渐采用由中立的第三者促成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方法。同时,在印第安纳部落中,采用其调解惯习来处理其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加拿大也用同样的办法来处理土著群体中的刑案。{43}作为西方的一种另类运动,它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同时期的民事法律中兴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运动。(虽然,有的恢复性司法提倡者强调两者的不同,因为恢复性正义更加明确强调完全脱离现存以国家与被告相对立的法律制度,欲用聚焦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制度来取代之)。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非西方文化,ADR(非诉讼纠纷解决)则更多借重中国经验。{44}

    但是,需要说明,西方当前的法律体系仍然主要是对抗性的,其中另类的和解制度适用率仍然比较微小。在美国的联邦主义司法制度下,缺乏全国的统一司法数据,而调解制度则更缺乏系统材料,但我们仍然可以窥见其概貌:以数据比较充分的弗吉尼亚州为例,根据当地机关通过调解人员和组织而搜集的材料,2002 -2003年(民、刑事)调解适用率只达到民、刑事案件总数的0.7%,其中家庭关系(尤其是抚养纠纷)的案件占很大部分(73%)。数据中没有清楚区分民、刑事案件,而是以青少年和家庭关系法庭(Juvenile and Domestic Relations Court)、处理轻案(轻罪以及金额4500美元以下)的法庭(General District Court)、以及处理较重案的法庭(Circuit Court)来区分案件。三者在该年的调解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79%、19%和2% 。{45}可见,刑事调解的适用率要比0.7%的民、刑事案件总体适用率还要低得多。也就是说,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调解仍然只是一个非常边缘的制度,所起作用十分有限。

    虽然如此,中国法学界部分人士把恢复性正义看作西方法律发展的前沿,并把这样的认识纳入了自己以西方“发达”经验为典范的意识。上面已经提到,其中一种意见是把中国正在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等同于西方的恢复性正义,把后者的话语和理论直接移植于中国。另一种意见则援用西方个人权利逻辑,把刑事和解视作确立被害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认为之前的西方法律比较偏重嫌疑人(相对国家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利,缺乏对受害人的关怀。恢复性正义则纠正那样的偏向,特别关注被害人的权益。在如此的理解下,恢复性正义被纳入主流的权利主义逻辑,无顾其边缘实际。{46}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两种不同理解都同样把比较边缘的恢复性正义建构为西方法律的前沿,借此来建立中国刑事和解运动的正当性。

    与这种“国际接轨”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中国所特有的优良法律传统,尤其是其“和谐”、“息事宁人”的传统。用之于刑法,具有中国特色,与西方恢复性正义很不一样。正如葛琳博士的研究论证,中国长久以来便已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和解,其中包括源自唐代的“保辜”制度—在斗殴致伤的案件中,规定一定的期限,等看到期满后的伤情,方才定罪量刑,部分目的是促使加害人对被害人积极治疗。此外,法律认为亲属间以及过失伤害的案件中,尤其适用调解,但同时禁止重案中的“私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被视作落后的中国古代“民刑不分”的法制传统,乃是促使用调解于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47}其后,在中国自己的现代革命的传统中,也有一定的用调解于刑事的经验。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的主要领导人(后任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谢觉哉便鲜明地指出:“我们要去掉那些与人民隔离的、于人民无利的东西。比如硬说刑事不能调解,有些轻微的刑事,彼此已经和解不愿告状,又何必硬要拉他们上法庭 ”{48}(解放区的法律传统显然是中国今天的法律体系的三大传统之一,但仍然是个很少被人系统研究的领域。){49}

    陈瑞华教授综合以上多种意见,更提出“刑事和解”可能成为一种来自实践经验、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既可以具有类似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也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和谐功能。陈瑞华教授认为,它甚至可能成为一种“第三条道路”,不同于一般以惩罚为主的对抗性“国家追诉主义”刑法模式,而是由国家与已经认罪的被告人合作的模式。更有甚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可能成为一种(与“公力合作模式”不同的)“私力合作模式”。{50}可以见得,陈教授对“刑事和解”的期望比较高,认为它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他转引一项关于北京市七个区2003年至2005年的调查,提出了比较醒目的数据:在所有的轻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居然高达14.15%。{51}如此的数据使人感到,刑事和解在短短几年的试用中,覆盖面便已相当宽阔,大有前途不可限量的势头。

    但是,根据其后的调查研究,在近几年的实践经验中,“刑事和解”明显具有一定的局限。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是对率先试行刑事和解的北京市朝阳区2002(该年区检察院正式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至2007年五年中实际运作的调查。根据该区的经验,刑事和解实际的适用率较低。以2006年为例,该区办理公诉案件共2826件,其中轻伤害案件480件,而适用刑事和解的只有14件,占轻伤害案件仅2.9%,在总公诉案件中的比例可以说微不足道。{52}

    根据其他一些比较扎实的调查,湖南、广东、重庆等地的经验基本一样。湖南从2006年10月31日出台《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到2008年年底的两年零两个月中,全省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共3959件、嫌疑人5028人,占同时期批捕、起诉部门审结刑事案件总人数的2.6% 。{53}此外,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的人民检察院经验是,2006至2007年间,该院提起公诉的3018件案件中,仅有17件适用刑事和解,比例才0.5%。{54}再则是重庆市武隆县的经验,2004到2008年公诉部门共受理轻微刑事案件128件,其中使用刑事和解案件6件,比例为4.7%。{55}在众多的调查报告中,规模较大的是宋英辉等课题组基于东部三个较大城市七个区检察院在2005/2006年的研究,每个检察院所处理的案件总数在年300到1400之间,其中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比例最低的是0.5%,最高的4.4% 。{56}此项研究可以说确认了以上转述的其他不同地区的数据。按照目前的调查材料来看,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要比原来的期望狭窄得多。

    在上述有限的幅度之内,“刑事和解”近几年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实务界的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教授以及学术界的范崇义教授同样指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依法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主要是初犯、偶犯、过失和协从犯、以及未成年犯,较多是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关系的犯罪人。{57}这基本也是北京市朝阳区的经验,而其检察院2002年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更界定:适用条件包括事实/证据清楚充分、加害人认罪、被害人同意,再犯、累犯者不适用等。{58}根据宋英辉等人的较大规模研究,刑事和解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比例最高(47%),交通肇事次之(21%)。其余主要是未成年人和在校(成年)学生案件,也有少量的盗窃、收购赃物、敲诈勒索、轻微抢劫等案件。{59}

    以上的经验所展示的“实践逻辑”是比较实用性的:轻伤害、初犯、偶犯、过失和未成年犯者对社会危害性比较低,适用赎罪、悔过原则,而亲属、邻里、同事、同学间都比陌生人间更适宜用和解的认罪、赔礼道歉、赔偿等方法。其背后的主导道德准则则也许可以视作“和谐”理念。

    至于刑事和解的实施程序,朝阳区经验基本是,首先由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然后先征求受害人意见,同意之后才告知加害人如果能够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其损失,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要由检委会决定采用什么样的措施。在和解过程中,朝阳区强调受害人与被告人完全自愿自主,承办人原则上不参与对赔偿金额的协商,也不予以审查。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朝阳区一般要受害人提交“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再由检察机关审批,决定相应措施。{60}其中,主要的选择有:在审查批捕阶段,不批捕;在审查起诉阶段,酌定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在提起公诉阶段,向法院提出缓刑或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61}

    在这样的刑事和解程序中,我们可以看到三种理论因素的影响。一是西方舶来的权利思想。根据其思路,“刑事和解”的关键在于确立被害人权利,其目的之一是要限制(国家)检察官的权力,特别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另一是来自等同/比附西方“恢复性正义”的思想,认为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是促成被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对加害人则促成其忏悔,由此来“恢复”社区平衡。第三种理论因素则来自对中国传统调解的理解,以民间的亲邻和社区调解为典范,坚持当事人的自愿性以及调解的非强制性。

    首先应该明确,西方恢复性正义观点其实对中国现实的意义不是很大。正如一项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调研中指出的,在实际运作中,较高比例的加害人受到羁押,在和解过程中主要通过其亲属或律师代表,本人在羁押中不可能(像恢复性正义的核心主张那样)和被害人面对面交谈、道歉、表示悔过。{62}在朝阳区,在抽样的177名普通(不限于纳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嫌疑人中,被刑事拘留的比例高达97%,之后被正式逮捕的91%。正如作者们指出,北京市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缴纳保证金的制度(虽然法律条文规定可以采用),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农民工尤其如此。在抽样的177名犯罪嫌疑人中,只有11人(几乎全都先被刑事拘留)得以取保候审。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把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作为是否采用强制措施(逮捕)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对恢复性正义的实用效果影响不明确。{63}在中国现今的刑事制度下,“恢复性正义”的核心要求—让受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由此达成对两者的精神上的“恢复性”和解,一定程度上仍然只是空谈。

    至于援用传统社区调解的意见,则失于对中国调解传统比较简单化的单一维认识,忽视了中国现代革命传统中所形成的其他调解经验,包括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自愿性的干部调解、行政调解/调处以及法庭调解。它其实也混淆了中国传统的“细事”与“重案”之分,更毋庸说现代的民事与刑事之分:在前者中,国家基本是个局外人;而在后者中,国家乃是当事一方。鉴于此,不应简单援用传统的、主要是以“和稀泥”妥协为主的民间社区调解,而应更多借鉴现代革命传统中更为丰富的调解经验,可以是部分强制性,能够确定过错,而又不违反被害人和国家机关意愿的制度。{64}

    在近年的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其实已经采用了更为多元的调解方法。根据宋英辉等人关于东部三个城市的调查报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部分协议是主要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或其亲属、代理人)达成的;有的由检察院案件承办人主持,或消极促成,或积极参与;有的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也有由所在社区、单位或学校促成或帮教的。{65}这样的多元做法其实更符合中国现代的调解传统。

    在刑事和解的运作中,正如众多学者已经指出,一个主要弊端是被害人可能“漫天开价”。在朝阳区等的试行规则下,被害人具有是否要求启动和解程序的权利,几乎等于有对加害人是否被追究刑事罪名的决定权。为此,被害人可以对加害人(或其家属)施加高压,借此获得最高的可能赔偿,形成一种半制度化的可能敲竹杠状况。同时,也加重了法律上不公平的问题:具有经济条件者可以通过高额赔偿促使原告“谅解”和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提议从轻量刑,在一定程度上以金钱来赎罪;不具备经济条件的则只能承受法律惩罚。这样,在实际运作中,刑事和解有可能变质为有钱人以钱赎刑的制度。

    面对这样的问题,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和解并适当参与协商,乃是对这样的倾向的一种制约。因此,不应该以权利逻辑为由给予被害人完全自主的权利。(更毋庸说试图把这样的权利逻辑提高到西方限制国家权力的“公民社会”“理论”。)当然,这不等于是要否定受害人自愿原则,只是要适当制约金钱赔偿的滥用。

    显然,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尚处于一个摸索、试验阶段。根据中国在离婚、赡养、民事赔偿等方面的立法经验,距正式立法还有一段距离。在赔偿额问题以外,还存在众多的实际运作问题,诸如怎样提高效率(广东珠海的经验指出,对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来说,起诉只需一、两天时间,和解则要投入三倍以上的时间);{66}如何建立检察机关考核指标的配套制度(逮捕不诉比例高的话,会影响现用批捕效率考核指标,因此而抑制刑事和解的适用);{67}对加害人再犯的预防力较弱(目前还缺乏明确的经验证据)等等。

    笔者这里关注的主要是理论逻辑上的问题,认为既不能盲从西方的个人权利逻辑,也不要迷信或误解西方的另类性恢复性正义,两者其实都不大符合中国实际。要建立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制度,需要更精确掌握中国自己古代和现代传统理论和经验,配合当前的实践经验,逐步建立一个行之有效而又能受人民欢迎的制度。

    七、结论

      简单总结,现今的民、刑事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是一个多元的混合体,其中有来自中国古代、西方现代以及中国现代革命三种不同传统的成分。这是个给定现实。因此,今天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是,怎样协调、融合这些不同的传统来创建一个适用于当今实际的法律体系,要避免什么样的盲点和误区 

    以上的讨论说明,不可过分依赖任何单一传统的理论/理念,因为那样会造成不符实际的、不能实施的、甚或引发弊端的后果。上面看到的具体例子是:取证程序改革中,不合适地援用英美(“当事人主义”)取证制度于中国民事领域的离婚制度,导致不符合法律原意的未予后果;现今“刑事和解”试验中,过分偏重受害者的绝对“权利”,加重了有的被害人趁机“漫天开价”的弊端;同时,不合适地等同/比附西方的恢复性正义,导致对西方和中方制度的误解。同时,也看到凭借“实用”和“中国传统”为借口而为“刑讯逼供”弊端辩护;最后,不合适地简单援用传统社区调解逻辑于刑事和解,忽视了现代革命传统中更丰富多元的部分强制性,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调解经验。

    明智抉择的例子则主要是,不死板地从属于西方权利逻辑,也不感情用事地完全坚持中国传统,而考虑到不同的历史背景,适当采用中国原有的道德准则+实用性的立法进路,经过试验而确定行之有效和为人民所接受,方才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其中,在离婚法领域,既采用来自西方的原则(现代男女平等理念、公民理念),也采用中国人际道德准则(以夫妻感情为标准)以及革命传统的法庭调解。在继承和赡养法中,融和西方的男女平等财产继承权利和中国传统赡养道德准则,并实用性地把两者结合,在继承权利中掺入了赡养与否的标准。在赔偿法中,实用性地融合(西方的)“过错赔偿”以及(中方的)“无过错赔偿”,其依据是实际情况(在涉及损失的纠纷中,既存在有过错的案例也存在无过错案例),由此出发,没有像西方形式主义法律那样,把所有涉及损失纠纷推向必分对错的错误。这样,很好地反映了中国在理论和经验的关系中,坚持连接经验与理论的思维方式。最后,在新近的刑事和解运动中,同样正在通过实践来摸索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融合中西法律的路径。

    从以上得出的启示是,即便在法理层面,也不可像移植主义那样只依赖西方的个人权利逻辑,把它认作是普世的唯一选择,而是需要立足于对历史的清醒认识,同时考虑到中国自己的道德准则和现代革命传统的适用,并采用中国长期以来的实用性思维。同时,不可感情用事地坚持仅仅依赖中国本身的传统,要照顾到现、当代的移植传统,尤其是屡经中国现代历次革命所确认的公民理念。通过近百年的经验,中国其实已经在实践中确定了融合中西的大方向,并做出了不少明智的抉择;当然,我们也不要忽视其中的错误经验。

    【参考文献】

    {1}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8章。

    {2}同上注,页45-46、49-50。

    {3}这里表述的是康德著名的“categorical imperative”概念,不容易以一个单词来翻译。

    {4}Robert Johnson, “Kant's Moral Philosophy,”2008,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 : //plato.stanford. edu/articles/kant-moral;参见Garath Williams, “Kant's Account of Reason,”2009,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plato. stanford. edu/articles/kant-reason

    {5}Andrew Fagan, “Human Rights,”2005,Internet Encyclopeida of Philosophy, www. iep. utm. edu/hum-rts.

    {6}Roderick Phillips: Putting Asunder: A History of Divorce in Western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88.

    {7}以上和以下详细讨论,见黄宗智,见前注{1},第4章。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25条。

    {9}《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第9条。载湖北财经学院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汇编》,1983年版。

    {10}见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所谓“14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页1086-1087。

    {11}黄宗智,见前注{1},第5章。

    {12}参见1950、1980年的婚姻法,第二、三章。

    {13}The German Civil Code(1900),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with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and appendices,by Chung Hui Wang,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1907.其英文翻译版的原文是:“A person is entitled to mainte-nance only if he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maintain himself.”(German Civil Code 1900[1907]:Article 1602);“Aperson is not bound to furnish maintenance if, having regard to his other obligations, he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furnishmaintenance to others without endangering his own maintenance suitable to his station in life.”(Article 1603)

    {14}《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载《六法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

    {15}黄宗智,见前注{1},第6章。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资料汇编1985》,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17}引自对美国洛杉矶Moss, Levitt & Mandell律师事务所建筑纠纷专家Rodney Moss的访谈,2004年6月28日。黄宗智,见前注{1},页227及注22。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106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资料汇编1986》,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9}同上注,第132条。

    {20}实用中,在西方发达国家,这种损失相当部分可以由个人保险来承担,但是在中国缺乏如此的制度,而毛泽东时代的国家机构最多只会承担其中一部分,损失的问题仍然存在。

    {21}黄宗智,见前注{1},页163。

    {22}黄宗智,见前注{1},第6章。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1996年修正。www. law-lib. com/law/law_view. asp  id =321。

    {24}参见林莉红、余涛、张超:“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下篇,警察卷)”,《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表4。

    {25}这里的“民众”不是来自“随机抽样”的样本,而是由17名武汉大学研究生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的调查,集中于武汉市和湖北省。参见林莉红、赵清林、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上篇,民众卷)”,《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表4。

    {26}检察官中则比例较低,只有18%如此回答。参见欧卫安:“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来自法律职业群体的调查报告”,《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页41 -46,表5。

    {27}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页51-53。

    {28}参见张文勇:“刑讯逼供的历史回顾与现实反思”,《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页80。

    {29}同上注。

    {30}参见陈瑞华:“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证据科学》2007年第1、2期,页5-31。

    {31}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页63-79;亦见陈瑞华,见前注{30}。

    {32}参见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页144。

    {33}参见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基于实证研究的讨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页118-127 。

    {34} Ch'u T'ung-tsu (瞿同祖):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Paris: Mouton, 1961.

    {35}《大清律例》律340。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黄静嘉编校,五册。中文研究资料中心1970年版。引用以黄编律号—例号。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2001])年版,页133-134。

    {36}Andrew Fagan,见前注{5}。

    {37}参见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页70-81。陈永生更建议,要从侧面同时录人询问者和嫌疑人(而不是仅录下嫌疑人),以便更中立、精确地掌握全方位的询问过程。再则是给予被告方律师检阅录音/像带的机会,以便更好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利。亦见陈永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页106-127。

    {38}林莉红等,见前注{24},表18。

    {39}林莉红等,见前注{24},表11。

    {40}黄宗智,见前注{35};亦见黄宗智,见前注{1}。

    {41}参见黄京平、甄贞、刘凤林:“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页108-115。

    {42}同上注。

    {43}Paul McCold, “The Recent History of Restorative Justice,”in Dennis Sullivan and Larry Tifft, eds.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6.参见Tony F. Marshall, “Restorative Jus-tice:An Overview,”Home Office,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1999.亦见施鹏鹏关于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页116-121。

    {44}Stephen N. Subrin and Margaret Y. K. Woo, Litigating in America. Civil Procedure in Context. New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6;参见范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亦见范瑜:《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参见黄宗智,见前注{1},第7、8章。

    {45}Virginia Judicial System. 2004. Mediation Information System Reports.www.courts. state. va. us/courtad-mm/aoc/djs/programs/drs/mediation/resources/resolutions/2004/march2004. pdf;亦见Philip C. C. Huang(黄宗智),Chinese Civil Justice, Past and Present. Roman and Littlefield, 2010,页220-221。

    {46}黄京平等,见前注{41},尤见对甄贞、李翔、石磊、陈兴良等意见的转述;亦见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页3/21 -9/21,0/31 - 5/31

    {47}参见葛琳:“中国古代刑事和解探析”,《刑事司法论坛》(第1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45-166。

    {48}《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页646;转引自赵国华:“中外刑事和解实践之概要比较”,《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页36。

    {49}简单介绍见侯欣一:“试论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学家》2008年第3期,页23-31。

    {5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页15-30。

    {51}同上注,页24。

    {52}参见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表2。

    {53}罗凤梅、单飞、曾志雄:“刑事和解适用实效实证研究—以湖南省为分析样本”,《湖湘论坛》2009年第4期,页114。

    {54}参见黄峰、桂兴卫:“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以某基层检察院的和解不起诉为切入点”,《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7月号,页86。

    {55}参见钟文华、徐琼:“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对策—以公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司法实践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页77。

    {56}宋英辉等,见前注{46},表1。

    {57}黄京平等,见前注{41},页114。

    {58}封利强等,见前注{52},页109。

    {59}宋英辉等,见前注{46},页5、21、6、21。

    {60}封利强等,见前注{52},页110-111。

    {61}宋英辉等,见前注{46},页6、21;亦见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页9。

    {62}黄峰等,见前注{54},页90-91。

    {63}封利强等,见前注{52},页114、115。

    {64}详见黄宗智,见前注{1},第2、4、7、8章。

    {65}宋英辉等,见前注{46},页10-11、7-8;亦见陈瑞华,见前注{50};参见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页721 - 734 。

    {66}黄峰等,见前注{54},页93;亦见宋英辉等,见前注{46},页1、31。

    {67}封利强等,见前注{52},页114-115;亦见宋英辉等,见前注{46},页0、31。

    展开
  • 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改革30年来中国在旧体制和市场化的相互作用下,形成了一个比较独特的国家体制,它既是中国30年来经济发展“奇迹”的能动主体,也是同时期凸现的社会和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它既可能凝固为一个僵化的体制,也可能是一个仍然在“转型”中的体制。本文先讨论此体制和发展与危机

    改革30年来中国在旧体制和市场化的相互作用下,形成了一个比较独特的国家体制,它既是中国30年来经济发展“奇迹”的能动主体,也是同时期凸现的社会和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它既可能凝固为一个僵化的体制,也可能是一个仍然在“转型”中的体制。本文先讨论此体制和发展与危机之间的关联,再讨论其在运作中所显示的一些特点,最后提出对进一步改革的设想。应该说明,关于国家体制的正面探讨比较少见。本文只是一个初探性的思考,不是一篇严格意义上的研究论文。

     

     

    一、作为经济发展奇迹的能动主体和动力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动力是企业家们的创业。在中国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私人创业基本被完全扼杀。从潜在企业家们的视角来说,在那样的制度环境下,创业的“成本”高得简直不可能克服。在党—国集权制度之下,基本上唯有国家才具有创业的可能。它的优点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动用大规模的资源,可以做到一般资本主义经济所不可能达到的创业“效率”,尤其是中央直接创办的战略性大企业。在这样的经济体制现实下,要发动潜在企业家们的创业,一个可能是解散旧体制,完全转向市场机制。前苏联和东欧采用“休克治疗”办法来创造新制度环境,试图全盘移植资本主义的模式和动力,正是出于这样的逻辑和动机。但是,它们的经验已经证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不可一蹴而就;苏东的休克治疗在短期内只可能导致经济衰退。中国则没有采用苏东的方法,而是用计划和市场的“双轨”进路,“摸着石头过河”来逐步市场化,结果在旧体制的基础上,通过中央和地方的分权(20世纪80年代的“分灶吃饭”、“财政包干”是其最具体的体现,而1994年的“分税制”则是在分权现实上扩大中央的税收和功能),以地方政府为能动主体,结合市场刺激而形成了改革经济的主要动力。正因为是借用旧体制,才有可能首先在基层的旧大队、公社的基础上,发动了上世纪80年代蓬勃的“乡镇企业”。与上级的政府机关不同,作为集体单位,大队和公社既拥有资源的管理权,又拥有其所有权,因此能够在中央的号召下更灵活地创业。其后,伴随投资规模的扩大,经济发展的主要载体上升到县、市、省级政府,以它们为“招商引资”的能动主体,配合“经济特区”等措施,大规模引进国内外资本,借此推动了进一步的快速经济发展。

     

    今天回顾,我们可以断言推动中国改革时期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既不简单是计划经济下的“国家”,也不简单是市场经济下的企业,而是两者的结合。在维持党—国旧有体制的客观环境之下,其实唯有政府本身才可能快速克服体制性的障碍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创业;体制外的可能创业者则仍然面对重重关卡。同时,正是改革中形成的体制把旧制度下政府庞大管制权力的弱点变成市场化经济发展的优点:正因为旧体制所特有的国家威权,改革中的地方政府能够高效率地动用旧体制所掌握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本”(尤其是能干的集体和国家干部)和土地(因此才会有大规模“征地”的现象),以及资本、劳动力和原材料。同时,正因为国家是个威权政府,才有可能在现有劳动法规之外,使用不必遵照劳动法规、也不必为之提供福利的廉价劳动力——即两亿多“非正规经济”中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①威权性地压低劳动成本,甚至省略基本安全措施,使用每日工作时间超出八小时一半到一倍的、不附带福利成本的、不允许组织工会的劳动力,全是由这样的“改革的国家体制”所主持的。由此在追求全球资本的竞争下,提供了极其廉价的劳动力,利用新古典经济学家之所称谓“比较优势”,②在短期间内使中国成为世界外资投入最多的发展中国家。

     

    和“右派”的市场主义的解释不同,改革30年的经济发展绝对不简单来自市场化的动力。正是经过旧体制的分权,结合新的市场化,激发了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了他们之间的竞争,并且建立、形成了以扩增GDP为主要审核“政绩”的制度。中国经济之与一般资本主义不同,主要是因为地方政府在其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如果要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描述的话,那么地方政府所起的作用应该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面对这样的经验现实,有的西方经济学者采用了来自美国的“联邦主义”(federalism)范畴,借此来突出中国改革中地方政府所起的关键作用。他们首先颇费口舌地为其西方读者说明 “联邦主义”用于中国和在西方的不同:它不附带美国联邦主义对权利、宪法、民主等的关心,并且不是一个完全的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因此乃是“中国式的联邦主义”(“Chinese federalism”)。经过这番解释之后,方才能够说明“中国式的联邦主义”概念的实质性内容,即在一统国家内地方政府经济分权以及竞争的现实。如此绕了大圈子来为之说明中国改革的特色可以说是煞费苦心,也展示了西方在经济学话语中占据绝对霸权的事实。③ 但是,对于习惯以中央和省、市来区分电视频道的中国读者来说,美国式的“联邦主义”概念其实只会引起对对美国政治经济实际的误解(比如,由联邦政府以及加州、纽约、华盛顿等州、市来主办电视频道可以说完全不可思议),并使中国的政治经济现实更难掌握。我们也许可以倒过来想像,西方学者们如果必须绕大圈子采用中国古代的“封建”范畴来说明西方中世纪的“feudalism”,会意味一个什么样的语境和效果。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更直接,更具说服力地把改革中的分权体制与“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地方分权传统连接起来说明。④当然,改革在其上附加了新的市场化。无论如何,地方政府所起的关键作用今天已经成为西方经济学对中国改革的一种共识。⑤

     

     

    二、作为社会(和环境)危机的同一根源

     

    经济奇迹的来源也就是今天的社会(和环境)危机的来源;两者其实乃是同一现象的两个方面。在“招商引资”和“征地”等改革经济发展所采用的方法下,只可能形成官员 + 企业家的 “官商勾结”的新“利益集团”。同时,在 “非正规”地使用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下,也只可能形成尖锐的贫富不均和社会矛盾。加上原有的城乡间的差别,便是今天“社会危机”的主要内容。根据世界银行的基尼系数指标,在改革30年后的今天,中国已经从世界上最平等的国家之一转化为最不平等的国家之一。

     

    和“左派”的批评不同,现今的社会危机并不简单来自市场化或资本主义。今天的社会不公平、不平等并不简单是资方对劳方的剥削,也不简单是外来资本对中国廉价劳动力的剥削。它附带着中国国家(一个与帝国主义时期的中国十分不同的国家)的强力推动。不遵循国家劳动法规、不允许农民工组织自发的工会等政策乃是国家的抉择,不是资本或外国的单边行为。它当然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中国近现代历史中,在帝国主义入侵之下所形成的“买办”机制。今天的国家是主权高度发达的、追求自己的经济发展的国家,何况它确实通过这个改革体制而做到了举世瞩目的GDP增长,提高了大多数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虽然也同时导致了对农民工的不公平待遇以及人们收入上的高度不平等。

     

    环境污染也不简单地是引进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结果,让它把工业对环境的破坏从自己国家转移到了中国。当然,这是事情的重要的一面,西方在人均能源消耗方面仍然要远大于中国,因此对全球环境所引起的人均污染也远大于中国。中国确实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工厂”,接纳了大规模的能源消耗以及环境污染。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中国国家体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责任。我们既要直面全球化下的客观历史背景,也要直面国家抉择的作用和责任。正是靠分权和市场化激发的地方政府发展积极性,以及其围绕GDP的政绩审核制度,促使地方官员在资源稀缺的大环境下,把招商引资作为第一优先目标。这样,相互竞争引进资本。一方面提供廉价土地、劳动力、原材料、财政优惠等等条件,同时,为了提高本地的竞争力,更着重优先发展基础建设(道路、铁道、供能等方面),而环境保护则只可能是次要的考虑,不可能获得其需要的资源。⑥结果是环保部门变成多唱高调而缺乏实质性措施的部门,大大加剧了环境污染。⑦

     

    也就是说,改革的地方国家体制在推动了“奇迹”性的发展的同时,也严重破坏了环境,两者乃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正因为其把GDP发展放在第一位,才会相对忽略环境政策的实施。其实,这不仅是一种忽视;它更是“招商引资”策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全球资本投资者的回报率的一个重要结构性组成部分,是吸引外来投资的秘诀之一。其道理和廉价劳动力是一样的。

     

    同时,外资和地方政府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个要卫护这种机制的利益集团。正如众多的民众抗争运动的调查报告表明,各地环保抗争运动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首先遇到政—资方联合的压制和打击。它们不可能简单通过各地的环保部门和法院而获得公正,因为后者在经费和人事上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唯有通过组织动员、网络联系、媒体曝光等而形成了一定的声势之后,才有可能突破地方上官商勾结的第一层的“捂盖子”回应,进入到第二层的“摆平”矛盾回应。那样,抗议运动才有可能通过妥协得到部分满足。⑧

     

    所以,左右双方之把问题形容为资本对劳动、西方对中国、资本主义对社会主义、市场主义对计划经济的非此即彼绝对对立,都是片面的。事实是,改革及其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体制既非简单的资本主义,也非简单的计划经济或旧体制,而是两者结合之后的产物。它以发展主义式的地方政府为主体和动力。它是市场化、企业化了的地方政府,是一种地方国家 + 企业的结合体、外资 + 中国政府的结合体,它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市场主义和计划经济、西方和中国、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来理解。

     

     

    三、改革的国家体制的一些特点

     

    这个“改革的体制”已经形成一个比较特殊的体系,具有自己的特色。上面突出了地方政府的经济角色,但我们不能忽视集权(尤其在人事方面)的中央的角色。在我看来,中国中央政府在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是其表达和实践间的背离。一方面,为了促进快速的经济发展,不惜摆开国家劳动法规而利用农民工的极其廉价劳动力来吸引全球资本,而另一方面,它也打出社会公正、和谐社会,甚至于社会主义的理念。一方面,它不惜不顾环境污染来吸引外资,推动工业发展,但又同时设立了许多环保的机构和法则。它既提倡发展主义,并设置了以扩增GDP为本的地方官员审核制度,也同时提倡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等理想。

     

    这样的背离是地方政府运作中普遍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一个重要来源。正是中央的矛盾行为,导致了各级地方政府的类似行动。一方面,在涉及比较“软”的指标的时候,地方上下层政府显示了一种“共谋现象”,大家心照不宣地摆样子来满足中央对那方面的要求。同时,一致比较集中地追求大家知道是真正关键的扩增GDP的发展主义“硬道理”。正是沿着这样的逻辑,县、镇、村各级可以串通了把一个比较“软”的指标的中央拨款(如退耕还林)用来满足更“硬”更重要的指标的需要(比如基础建设,用来招商引资、扩增GDP)。

     

    周雪光用组织理论来解释地方政府上下层间的“共谋现象”,说明它的来源是制度化了的组织环境,是中央政策与地方实际之间的距离,是在中央集权制度下县、镇、村不同层级的地方政权机构所具有的共同利益所促使的对付中央的行为。⑨他的分析毋庸说有一定的说服力,并且很好地与现有西方组织理论对上话,既不限于其视野,又同时把中国经验用西方学者所能理解的概念来解释。但我们也可以从中央政府在表达和实践上的矛盾性来理解这个现象:地方政府官员都知道经济发展是“硬道理”,是共产党执行的干部审核制度的关键标准,而环保、卫生、和谐等则是相对软的道理,因此,才会有多层地方政府在表面上满足中央的软要求,显示了一种“共谋现象”。在资源稀缺的现实下,地方政府权衡轻重,会作出优先照顾硬道理的“理性”抉择。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地方政府和中央同样区分“硬”和“软”的道理,其实也是一种“共谋现象”。改革的国家体制其实既是一个分权的体制,也仍然是一个中央集权的体制;它是两者微妙结合的体制。

     

    这个逻辑的另一方面是,为了发展的硬道理而优先要求稳定、避免“生事”,尽量“摆平”矛盾,因此导致地方上对民众抗议事件的压制、隐瞒或迫不得已的妥协。上面已经提到环保方面的例子。最近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中对许多学校因建筑不达指标而轻易塌毁的民众抗议的一些措施更是众所周知的例子。

     

    此外,改革的国家体制更显示了政府部门牟利化的特点。政府各部门的利益追求,和因这种追求而出现的部门间的矛盾,也是旧体制和新市场经济结合的另一面。从我自己关于离婚法实践的研究中举一例来说,南方R县的民政部门近十几年来竟然拒绝继续处理、登记夫妻双方同意的离婚,其原因是不愿意为十分有限的收费(8元的登记手续费)而冒被卷入登记过程中临时可能出现的当事人间的矛盾的麻烦,为此把简单的离婚登记也全部推向当地法院,因此引起了部门间的矛盾和上访。⑩这虽然是只一个小小的例子,但它可以说明部门主义的现象。它是在市场化了的新体制要求地方政府创收的大环境下形成的。而我们可以更进一步把官员腐败也视作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牟利化现象的一个方面。在现阶段的改革中的地方政府体制下,人们普遍认为与官员打交道,没有礼物和其个人或部门利益便什么事都不可能办成。

     

    如此这般的现象尚待系统研究和梳理,但我们也许可以初步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特殊国家体制既可能是一种过渡性的体制,也可能会是长期凝固的体制。从正面来说,它推进了震惊世界的经济发展“奇迹”;反面来说,它导致了社会和环境的危机,并在许多方面具有既是旧体制的也是新牟利化的制度性劣质。在原有的官僚化倾向——繁琐的程序、形式主义、臃肿和低效率、官官相护等等——之上,消除了过去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形态以及其钳制作用,更加上了部门和官员的谋利意识,其弊端可能更甚于过去的官僚主义。如果不进一步改革,很可能会凝固成一种新的僵化体制。那样的话,只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不公和更污染的环境,触发更多、更大规模的民众抗议。

     

     

    四、进一步改革 

     

    当务之急可能是,怎样来进一步改革这样的现存改革体制 今天政府已经打出要从汲取型、管制型政府转化为服务型政府的理念。这是个非常关键的概念,它意味着由政府来(再次)负起公共物品的主要责任,为广大农村人民和农民工,以及城市的(下岗了的)非正规就业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它也意味着国家体制根本性转型的可能。

     

    有的市场主义者从原则上、理论上反对如此的政府角色,认为更庞大的政府只可能导致计划经济时期那样的官僚化;同时,他们认为,由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教育、医疗、卫生、福利——会有更高的经济效率。这其实完全是一种原教旨市场主义,只符合西方在新保守主义下的意识形态,并不符合任何西方国家的实践实际。即便是哈耶克那样的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家都承认,公共用品必须由公共的国家来提供,不可能完全依赖追求自家利润最大化的私家公司来提供。{11}在实践中,西方先进国家其实全都是市场主义和福利国家结合的产物。毛泽东时代中国充满过度意识形态化的例子,今天绝对不应犯过度依赖西方新保守主义意识形态的错误。

     

    当前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危机其实已经再度证明了原教旨市场主义和新古典资本主义的不足。事实是,中国在改革中借助出口带动的经济增长,今天已经受到严重的挫折。作为手段,过去的发展不可厚非,它帮助给予二亿多中国农民农业之外的工业、打工收入,也给予中国经济大规模的外来投资和技术转移。但是今天,更关键的是要提高广大中国人民的消费,扩大中国自己的市场,借此来推动更具可持续性的经济发展。

     

    这里的关键概念是利用社会改革来推进经济发展。低收入人民是消费占可支配收入最大比例的人群;提高他们的收入,要比提高“中产阶层”收入具有更快、更多的扩大消费效应。面对经济萧条和海外需求的萎缩,这是刺激进一步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它也是美国奥巴马总统新政下对经济大萧条所采用的主要药方之一。换言之,扩大“内需”可以同时缓解当前的严重分配不公和社会危机。

     

    至于福利,其逻辑同样。由政府来提供、组织免费教育和合作医疗,会立刻影响中下和低收入人群的消费。他们对教育与(疾病和失业的)风险特别敏感,因此会更重视储蓄,借以为自己提供保障。如果由国家来承担这样的社会保障,一旦在民间建立了这方面的安全感,便会刺激消费、扩大国内市场。中国政府最近几年其实已经开始采纳这种逻辑,连贯出台了一系列如此的措施,包括取消农业税、确立九年义务教育、赋予农村60岁以上人民生活补贴、组建覆盖大部分人民的合作医疗制度等等。其他方面的福利和卫生及环保则尚有待进一步的推进。

     

    在此同时,也许可以借鉴改革经验,适当考虑结合政府的威权功能和私营企业的创新性和积极性。在公共物品提供上,可以利用旧体制的威权特点来带动新型的公共物品服务,同时借用市场机制来激发创新性,利用竞争来提高效率,考虑部分采用公私合营的半企业性的服务,由政府来领导、发动,私营企业或地方集体来配合。在合作医疗方面,经过多年的摸索,看来将会以国家投资和领导,地方和集体配合,人民交费型来推动。{12}这样的多元参与的公共物品提供,其不同于管制型政府的是,后者是由上而下的单向机制,权力在上,人民没有选择余地,而多元的社会服务则不同,人民有购买或参与与否的选择权力。因此,应该不会像管制型政府那样几乎必然陷入官僚主义化泥沼。在卫生、环保和保险等方面,也许可以部分借鉴改革体制中的经过分权的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来推动,采用半市场化了的机制。

     

    应该说,中央政府的政策抉择非常关键。鉴于过去30年的经验,最关键的步骤也许是地方官员审核的制度。如果能够把优质福利、社会公平和环境保护变成“硬”道理,采纳具有长远视野的审核制度来替代现在的GDP政绩机制,应该不仅能够推动市场发展,也能促进国家体制本身的转化。毋庸说,目标是从旧管制型国家体制转化为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的60年中,有一个前后一贯的优质体制性特点可以用来推进这样的进一步改革。正如Sebastian Heilmann指出,和一般的民主制度国家不同,中国政府的决策过程经常先在地方上“试点”,然后由中央决策,“以点带面”推广。民主制度下的国家,则必须在采用某一政策之前,预测其可能后果,凭此而后采用,但中国的集中和分级的政权则允许试点型的测验,在看到某地某级实际结果之后,方才采用、推广某一政策。{13}王绍光进一步指出,从改革30年对农村医疗政策的摸索和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在试点的进路之外,更显示了吸纳基层创新的“学习”能力,以及在实践之中逐步适应实际需要的能力。{14}这种实用性的决策方法和进路,完全可以灵活使用于进一步的国家体制改革。从管制型政府转型为服务型政府是已经被充分明确的理念和道德价值,所缺的只是对其促进经济发展的认识和付之于实践的决心。

     

     

    *感谢汪晖、李放春、彭玉生和白凯给我的鼓励和建议。

    【注释】 ①黄宗智:《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2期。 ②Justin Lin(林毅夫), Cai Fang(蔡昉) & Zhou Li(李周), The China Miracle: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Economic Reform, rev. ed., Hong Kong: The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3 [1996]. ③Montinola, Gabriella, Yingyi Qian & Barry R. Weingast, “Federalism Chinese Style: 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 in China,” World Politics 48 (October 1995), pp. 50-81. 亦见Qian Yingyi & Barry R. Weingast, “Federalism as a Commitment to Preserving Market Incentives”,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 11, No. 4 (fall, 1997), pp. 83-92。 ④例见Susan L. Shirk, The Political Logic of Economic Reform in Chin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 ⑤在钱颖一等的著作之外,例见David Li, “Changing Incentives of the Chinese Bureaucracy”,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8, No. 2 (1988), pp. 393-397. ⑥最近这方面的研究颇多,例见张恒龙、陈宪:《财政竞争对地方公共支出结构的影响——以中国的招商引资竞争为例〉,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年第6期;傅勇、张晏:《中国式分权与财政支出结构偏向:为增长而竞争的代价》, 载《管理世界》2007年第3期。 ⑦张玉林:《中国的环境战争与农村社会——以山西省为中心》,未刊稿;Elizabeth C. Economy, The River Runs Black: The Environmental Challenge to China’s Future, Ithaca, N. 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04。 ⑧关于环保运动的调查报告相当多,例见张玉林:《中国农村环境恶化与冲突加剧的动力机制——从三起“群体性事件”看“政经一体化”》,载《洪范评论》第9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黄家亮:《通过集团诉讼的环境维权:多重困境与行动逻辑——基于华南P县一起环境诉讼案件的分析》,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石发勇:《关系网络与当代中国基层社会运动——以一个街区环保运动个案为例》,载《学海》2005年第3期。 ⑨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载《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6期,第1 ~ 21页。 ⑩黄宗智、巫若枝:《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3 ~ 13页。 {11}Friedrich A. Hayek,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 第六章,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8 [1980]. {12}王绍光:《学习与适应:中国农村合作医疗体制变迁的启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第111 ~ 133页。 {13}Sebastian Heilmann, “Policy Experimentation in China’s Economic Rise”, Studies i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ol. 43, No. 1 (March 2008), pp. 1-26. 中文版见Sebastian Heilmann:《中国经济腾飞中的分级制政策试验》,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5期,第31 ~ 51页。另见同一作者:“From Local Experiments to National Policy: The Origins of China’s Distinctive Policy Process”, The China Journal, No. 59 (Jan. 2008), pp. 1-30. {14}同注{12}。

    展开
  • 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中国的“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即没有工作保障,缺少福利和不受国家劳动法保护的劳工)已占今天2.83亿城镇就业人员总数中的1.68亿,比正规就业人员要多出一倍半。但是,今日的中国国家统计机构尚未真正正视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统计。其部分原因是当前的主流经济(以及社会)

    上世纪70年代以来,“非正规经济”在全世界发展中国家高速扩展。联合国的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世界银行的“社会保护单位”(Social Protection Unit)以及诺贝尔和平奖选拔委员会等众多机构,均一再指陈这样的事实。经历了市场化改革的中国同样如此,但它的存在仍然被中国的官方机构所忽视。本文对现有经验证据进行检视和总结,同时分析学术界相互对立的经济学理论对这个事实的不同理解,最终提倡摆脱意识形态偏颇,综合不同理论各自的洞见以形成比较平衡的观点。

     

     

    一、中国的非正规经济

     

    “非正规经济”今天已经变成发展中国家最大的非农就业部门,并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发展经济学家们的注意。根据国际劳工组织(ILO)的权威性数据,它在“亚洲”①已经扩展到非农就业的65%(北非的48%、拉美的51%以及撒哈拉以南非洲地区的78%)(ILO,2002)。尽管ILO尚未把中国充分纳入其分析范围(部分原因是缺乏数据),但事实上,即便是根据中国自己的有限的官方数据,这个现象在市场化改革时期的中国已经不容忽视:1978年,全国仅有1.5万就业人员处于正规部门之外;到了2006年,已经爆发性地达到1.682亿人,等于城镇2.831亿就业人员总数的59.4%(《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2,第128 ~ 129页;亦见胡鞍钢、赵黎,2006)。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这个比例还在扩大。已有众多的研究一再指出发展中国家的这个现象,其中包括世界银行的“社会保护单位”(Social Protection Unit)所发的多篇论文(例见Blunch, Canagarajah & Raju,2001;Canagarajah & Sethurman,2001;Das,2003)。

     

    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年组建于国际联盟下,并因提倡社会公正而于1969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它对“非正规经济”和其就业人员采用了合理和实用性的定义,②即缺乏就业保障、福利和法律保护的劳工。在中国,最恰当的例子当然是1.20亿“离土离乡”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以及0.80亿“离土不离乡”在本地从事非农就业的劳工。③这些总数两亿的农民工不具有城镇的正式户口,他们接受的多是城镇居民所不愿做的最重、最脏和最低报酬的工作。

     

    他们之中有的以低报酬、无福利的临时工身份就业于正规部门,④有的则在正规部门之外就业,包括所谓的“私营企业”或“个体户”,或根本就没有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曾经将其注意力集中于当时被认定为可以和正规部门明确区分、处于其外的“非正规部门”(“informal sector”),但后来,鉴于众多受雇于正规部门的非正规临时工的事实,改用了更宽阔的“非正规经济”(“informal economy”)这一概念,将在正规部门工作的非正规人员(ILO,2002)纳入其中。

     

    有关中国非正规经济的统计数据仍然比较简略,这与印度、墨西哥和南非等国家有很大的差别,后者多年前已与国际劳工组织配合,对其非正规经济进行系统统计。⑤目前最好的计算方法,是以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就业人员总数为基数(这是根据2000年人口普查的数字,纳入了在城镇工作六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减去每年经正规单位上报的人员数,而得出城镇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数。⑥这样,我们从2006年的2.831亿城镇就业人员数,减除1.149亿的正规单位的职工(按照国家统计局采用的登记类型划分,即国有单位、集体单位、股份合作单位、联营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投资单位和外商投资单位——《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7,第138页),而得出1.682亿的城镇非正规就业人员数,包括经登记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及未经登记的人员,如表一所示:

     

    当然,在城镇的1.682亿非正规就业人员中,主要是1.20亿的农民工,而有关后者的最好材料是2006年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以下简称“总报告”)。这是在温家宝总理指示下,由国务院研究室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和研究人员,在31省、7000个村庄的6.8万农户的抽样问卷调查基础上形成的研究报告。⑦根据这个报告,在1.20亿农民工中,有30.3%(0.364亿)在制造业部门工作,22.9%(0.275亿)在建筑业工作。此外,约0.56亿就业于“第三产业”,其中10.4%(0.125亿)从事“社会服务”,如保姆、社区保安、理发店员工、送货人员、清洁工、清运垃圾人员等等;6.7%(0.08亿)是住宿餐饮业服务人员;4.6%(0.05亿)是批发与销售业人员,如小商店、摊位人员和小贩等等。

     

    这样的农民工是不具有正规城镇户口的次级公民。他们从事的是低报酬和没有福利的工作。根据“总报告”,2004年他们平均工资只有780元 / 月,每日平均工作11小时。也就是说,他们的工作时间是正规职工的1.5倍,而获得报酬仅是后者的60%。他们中只有12.5%具有工作合同、10%有医疗保障、15%有退休福利。⑧大多数要么在小规模的非正规企业内工作,要么就是自雇的个体户,一般都不会得到国家劳动法规和工会的保护。因为不具备城市居民身份,他们只能负担更高的医药费用和子女教育费用。在全国每年70万工伤受害者中,他们毋庸说占了最大多数。这些基本事实也可见于众多较小规模的研究。⑨

     

    以上事实在一份国际调查中得到进一步证实。这是一个由国外学者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共同组成的(1988、1995和2002年三次调查中的)第三次“中国家户收入调查”(“Chinese Household Income Project”)。此项调查是以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为基础,根据经过修改的范畴而抽样进行的。⑩2002年的调查覆盖了120个县的9200农户以及70个城市具有城市户口的6835户,同时对“农村移民”(“rural migrants”)进行了次级样本调查。此项调查发现,农民工的工作报酬比城市居民平均要低50%。{11}而这个数字尚未将两者之间在工作时间、医疗保障和教育费用等方面的差别考虑在内。(Gustafsson, Li & Sicular,2008: 12, 29;Khan & Riskin,2008: 76)

     

    如表二所示,在1.20亿农民工之外,还有约0.50亿就业于非正规经济的城镇居民。其中许多是下岗职工,在非正规经济重新就业,大部分在服务业(“第三产业”)就职。我们缺乏全面、可靠的材料,但根据1997年一个相对系统的在17个省55个城市的问卷调查,大部分下岗职工是“中年”的人员(年龄30到50岁的占64%),只具备相对较低文化水平(其中小学和初中学历的占56%,上过大学或大专的仅有5.7%),绝大部分成为交通运输、批发零售、餐饮和“社会服务业”等部门的非正规就业人员,或在小型的所谓“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变成自雇的个体户,大多只比农民工稍高一个层次。只有很少部分的下岗人员(4.7%)认为国家的各项再就业工程对他们有过“很大的帮助”(“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状况调查”课题组,1997;亦见Ministry of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n.d.)

     

    按照登记类型划分,1.682亿非正规就业人员中有0.696亿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其中0.395亿就业于所谓“私营企业”,0.301亿则是“个体户”。如上所述,足足有0.986亿根本没有登记(见表一)。

     

    所谓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的定义,乃是“由自然人投资或自然人控股”的单位。因此,它们不包括具有“法人”身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单位”,或“港澳台商投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单位”等单位(《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7,第138页)。因此,绝对不应像在美国语境中(和有的美国研究中)那样把“私营企业”(private enterprise)理解为所有的非国有企业。事实上,这些“自然人”所有的私营企业的就业人员只占全部就业人员中的14%,绝对不应被等同于中国“资本主义”的全部或其最大部分(《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2,第128页)。

     

    私营企业多为小型企业。2006年全国共有500万家经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在城镇登记的共雇用0.395亿人员(在“乡村”登记的共0.263亿人员),{12}每个企业平均13个员工(《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13,第150页)。根据2005年对这些企业的第六次(1993年以来每两三年一次的)比较系统的抽样(每一千个企业抽一个)问卷调查,其中只有1.13%是规模大于100位员工的企业。{13}极大多数乃是小型的、平均13位员工的企业,包括制造业部门(38.2%)、商店和餐饮部门(24%)、以及“社会服务”(11.1%)和建筑业(9.1%)部门。如此的非正规员工绝大多数没有福利、工作保障或国家劳动法律保护。(“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组,2005)

     

    当然,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中,也包括那些可被视为小型“资本家”的500万企业所有者,以及一些高技术的高薪人员。但其绝大多数无疑是普通员工,也是待遇差于正规经济职工的就业人员。

     

    至于0.301亿在城镇登记的自雇个体户就业人员,以及0.215亿在“乡村”登记的个体户就业人员,他们在总共0.26亿家的个体单位工作,亦即平均每单位1.9人员——大多是登记人本身和一、两位亲朋。(《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14,第151页)这些“自雇”人员包括小商店、小摊子、旧的和新型手工业工人及其学徒、小食品商人、各种修理店铺等等。如此的就业人员当然大多没有福利和工作保障。

     

    最后是为数将近一亿的未经登记的非正规就业人员。在技能和工作稳定性方面,他们还要低一个层次,许多是临时性的人员,诸如保姆、在自家从事生产的人员(如裁缝、洗衣服者)、运送人员、学徒、小贩等。总体来说,以上三种主要的非正规经济类型(私营企业、个体户和未登记人员)共同构成一个低报酬、低稳定性、低或无福利、没有国家劳工法律保护的就业图景——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非正规经济。

     

    以上的1.68亿城镇非正规就业人员基本属于同一层次或最多稍高于在“乡村”从事非农就业的0.80亿人员,后者包括乡镇工业(第二产业)的工人和多种服务业(第三产业),诸如运输(包括卡车、小拖拉机、三轮车、自行车、牲畜、人力)、零售业(小商店、摊子、小贩等)、社会服务(新、旧型手工业工人、理发师、修理工等)。他们当然也符合我们“非正规经济”的定义。

     

    此外是大约三亿的农业就业人员(指的是广义的农业,即农、林、牧、渔业,并且,正如《统计年鉴》注明,不排除兼营商业者——《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13-4,第463页)。{14}这些农民固然可以计算在我们定义的非正规经济内,因为他们不具有正规福利和劳动法律保障,但他们多具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劳均约7播种亩——黄宗智,2005),因此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工作保障,和其它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和印度不一样。这当然是毛泽东时代计划经济的遗产之一,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人们一般只能从土地得到比较低的报酬(这毋庸说乃是外出打工的重要背景)。他们也许还是应该用旧的范畴来概括,诸如“农民”、“农业就业人员”、“第一产业”等。相对来说,非正规经济主要涉及城镇经济和非农就业。一旦将农业排除在非正规经济以外,那我们实际上是在使用一个三元的分析框架——农业、非正规、正规。我认为如此的三元框架要优于农业 / 工业,现代 / 传统,甚或非正规 / 正规的二元框架。

     

    这样,非正规经济包含的主要是2亿农民工和0.5亿非正规就业的城镇居民,总共是2.5亿人员。在人数上略低于3亿的农业人员,但要比城镇正规职工高出2.2倍。{15}如果不算0.8亿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把“城镇”定义为县城关镇及以上{16},那么就是1.5倍于正规职工。无论如何,非正规经济在中国也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已经成为非农就业的最大部门,远大于正规部门。

     

    上述非正规经济的图像也可以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它有四个主要组成来源和部分:一是20世纪80年代乡村工业化和乡镇企业的兴起;一是80年代后期开始的农民工大规模入城就业;一是90年代中期以后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大规模下岗以及在非正规经济中重新就业;最后是非正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90年代开始的快速兴起。这些变化是80年代以来非正规经济快速扩展的主要来源。

     

    我们也可以从一个不那么明显的历史视角来理解,即借助于马克思(可以视作批判市场经济者)和韦伯(可以视作赞同市场经济者)所共同使用的阶级范畴“小资产阶级”(其所指原来主要是手工业工人和小商业者)来分析这个现象。他们在1949年前的中国曾广泛存在。其后,或被组织起来,或被重新划分,乃至于几乎完全消失,但在改革时期则又大规模重现。他们是今天的“工商个体户”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运输、零售和服务业,其中既有旧型的也有新型的。他们伴随着可以称作“新小资产阶级”,亦即所谓“白领”职工而兴起。后者主要见于新型的正规服务部门。旧型和半旧型的小资产阶级尤其容易被忽视,因为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还是新古典经济学,习惯上多只重视实物产品,对非实物产品常常考虑不多。新、旧小资产阶级这个范畴可以使我们在乡村工业和城镇工业的扩展之外,注意到旧、新服务业的兴起。而它们兴起的部分原因来自新城镇工人的需要(廉价物品和服务),也来自连接农村和城镇经济的需要(更详细的讨论见黄宗智,2008b)。

     

    上述经验图像如果基本准确,那么我们要提的问题是:该用什么样的理论框架来理解它 怎样来叙述和构建它 

     

     

    二、“二元经济”理论和美国模式

     

    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主流发展经济学,也就是今天国内的主流发展经济学,是刘易斯(W. Arthur Lewis)的“二元经济”理论。{17}刘易斯着眼的是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人口过剩的事实。“无限的人口供应”是他二元经济论的出发点,借此来区分传统农业部门与现代资本主义工业部门。前者的“工资”徘徊于糊口水平,后者则相应资本投入、劳动生产率提高、利润扩大、信贷增加、更多的资本投入、更大的产出、更高的利润以及更多的劳动力需求而发展。伴随如此的发展,现代部门吸纳越来越多的农村过剩劳动力,直至其不再过剩而达到一个“转折点”(其后被人们称作“刘易斯转折点”)。此后就会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所勾画的劳动力(和其它生产要素一样)稀缺状态,工资将随之而快速上升。因此,经济发展基本是一个减少过剩劳动力而达到整合现代劳动市场的过程(Lewis,1954;亦见Lewis,1955)。{18}

     

    刘易斯的分析和一般的古典经济学分析有一定的不同。比如,1979年和他同时被授予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舒尔茨(Theodore Schultz)则力争:即便在传统农业经济中,劳动力同样是一种稀缺资源,同样通过市场机制而达到最佳配置。因此,并无剩余劳动力的存在。舒尔茨坚持把剩余劳动力理解为“边际生产率等于零”的劳动力。{19}另一个不同是舒尔茨(正确地)把农业视作一个具有发展潜力的部门,没有像刘易斯那样把它简单等同于停滞在糊口水平的部门(Schultz,1964;亦见 黄宗智,2008a)。但两人对由市场推动的资本主义发展的信赖则是完全一致的。

     

    刘易斯的分析理路后来被费景汉(John C. H. Fei)和拉尼斯(Gustav Ranis)数学化(“形式化”),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推进。他们两人特别突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冗余”劳动力(redundant labor),正因为是多余而无成本代价的劳动力,它能够在发展现代工业部门时起重要的作用——这个论点对近三十年的中国毋庸说具有特别的意义(Fei & Ranis,1964; 亦见Lin, Cai & Li,2003 [1996])。 刘易斯的模式后来又被托达罗(Michael P. Todaro)延伸,加上了“城市传统部门”(traditional urban sector)的概念,认为许多面对城市高失业率而仍然迁入城市的移民,其动机不在于实际的高收入,而在于对高收入的预期。这样,他们的行为仍然是“理性的”,来自合理的收入概率估算,虽然是未来而不是眼前的收入。其间,他们会在“城市传统部门”工作,暂时接受低于现代部门的待遇。(Todaro,1969; 亦见Todaro,1989: 278-281)

     

    鉴于中国劳动力的相对过剩,以及由国家从1958年以来强加的城乡二元户口制度,人们认为二元经济论特别适合中国实际乃是意料中的事。我这里的讨论仅以蔡昉先生最近一篇分量较重的论文为例。(蔡昉,2007){20}

     

    在这篇文章里,蔡昉对刘易斯模式提出两点补充,但基本上接受其核心观点。首先,他加上了“人口红利”的概念,即在人口从高生育—低死亡到低生育—低死亡的转型中,在一段时期内,不从事生产的消费人口(儿童和老人)相对生产性人口比例会降低,形成刘易斯所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有利条件。其二,中国的二元户口制度,过去反映了二元经济的事实,但今后亟需改革,以便促成中国向整合的现代劳动市场转型。但这两点并不影响刘易斯的基本论点,蔡本人也没有如此的意图。蔡实际上完全接受刘易斯的模式,特别强调中国其实已经进入了刘易斯从二元经济到整合劳动力市场的“转折点”。

     

    吴敬琏先生差不多完全同意蔡昉的观点。和其他“主流”经济学家们一样,他特别强调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只可能通过城市化,由现代工业部门来吸纳农村过剩劳动力。和刘易斯与蔡昉一致,他把农村经济视作一个基本是停滞的部门,认为发展只可能来自城市现代部门。(吴敬琏,n.d.; Wu,2005,第3章)此外,吴强调中国需要依赖中、小型私营企业,脱离过去计划经济思路下的那种大规模生产单位(吴敬琏,2002)。{21}

     

    作为上述分析的延伸,蔡昉还引用了库兹涅茨(Simon Kuznets)的理论。库兹涅茨在他著名的1955年对美国经济学会的主席演讲中论证,在早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不平等会加剧,要等到发展的微波外延,才会导致进一步的平等(Kuznets,1955)。蔡昉没有提到的是,库兹涅茨的经验证据来自美国、英国和德国;并且,库兹涅茨本人当时便指出,他的模式乃是“5%数据,95%推测”(蔡昉,2007:5, 10-11; Kuznets,1955:4, 26)。

     

    以上的这些美国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主流发展经济学观点也引用了所谓“三个部门理论”(three sector theory)来充当现代化模式的另一理论支撑。该论始于早期新西兰经济学家Allan G. B. Fisher (1935[1966],尤见第32 ~ 34页)和澳大利亚经济学家Colin Clark(1940:337-373),两人率先强调发达国家中“第三产业”(服务部门)的兴起之重要意义,认为伴随收入的提高和基本物品需要的满足,人们消闲时间上升,对私人服务(例如娱乐)的需求将会持续扩展。这条思路最为简洁明了的阐说来自法国经济学家Jean Fourastié。他认为,经济发展是从以农业为主,到工业为主,再到服务业为主的线性演变。在“传统文明”(诸如欧洲的中世纪和后来的发展中国家)时期,“第一产业”(即农业)占就业人员的70%(工业20%,服务业10%);在“转型时期”,农业所占比例下降到20%,工业上升到50%,服务业30%;最后,在“第三文明”时期,农业进一步降低到10%,工业20%,服务业则上升到就业人员的70%(Fourastié, 1949)。

     

    这个“三个部门理论”及其观点也被许多中国学者接受,其中尤其突出的是中山大学的李江帆先生和他的中国第三产业研究中心。李几乎完全接受了Fourastié的概念框架,大力主张“第三产业”乃是中国当前和未来发展的关键。(李江帆,1994, 2005)。国内主流经济学相当普遍地引用了这个观点(例见吴敬琏,2005)。

     

    以上主张并不限于经济学,也包含社会学领域。它集中体现于把“现代社会”等同于“橄榄型”社会结构的概念。其理论来源是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C, Wright Mills)1951年的经典著作《白领:美国的中间阶级》(Mills,1956)。 其核心观点很简单:当时的美国社会正戏剧性地向一个以“新中产阶级”为最大多数的社会演变,尤其显著的是在20世纪上半叶大规模扩展的“白领”阶层。在众多使用这个观点来研究中国的著作之中,由陆学艺先生牵头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2002)尤其突出。陆认为,中国社会已经上了这条轨道,正在迅速地从传统和不平等的“金字塔型”社会结构向“现代”橄榄型结构转型。中产阶级正在以每年(所占社会就业人员比例的)1%的速度扩增。到2020年,陆预测将达到38%-40%的比例。(毋庸说,正是这样的好几亿中产阶级消费者的想像在促使跨国公司在中国大规模投资。)其结论很明显:伴随经济发展,中国正沿着必然美国化的道路前进。(陆学艺,2002,2003, 2007; 亦见黄宗智,2008b的讨论)。这也是吴敬琏(2008a)和蔡昉(2007)的基本观点。

     

    现今中国的“主流”经济学和社会学观点可以说基本就是美国化或“美国模式”。它预测越来越高比例的人员将从传统部门转入现代部门,从农村进入城市,从贫穷阶层进入中间阶层,亦即必然向美国模式转型。这正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学术界占主流地位的观点,也是当时组成所谓“现代化理论”(modernization theory)的核心。它从西方经验的抽象化出发,伸延到发展中国家,容纳了一定的修改,例如农村劳动力过剩,以及短期的耽搁,例如刘易斯的“二元经济”和托达罗的“城市传统部门”,但它的核心概念一直没变,即由市场推动的资本主义发展必然会导致全面“现代化”,最终和美国一样。

     

    但在美国,这个现代化模式,连同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前提,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广泛受到批评,直至美国学术界几乎完全否定了现代化模式,甚至把它等同于头脑简单的观点(下面还要讨论)。但是那个发展经济学的“革命”将被80年代和90年代的“反革命”所取代,而新古典经济学将因美国“新保守主义”(Neo-Conservatism)的兴起而在经济学界取得霸权地位,几乎被等同于经济学全部。其后则明显伴随美国在伊拉克的失败、其国际声誉的下降以及2008年的金融海啸而衰落。{22}这些观察已越过了我们叙述的时间排序。下面,我们首先来讨论70年代和80年代对现代化理论的批评。

     

     

    三、“非正规经济”

     

    对二元经济模式和现代化主义的批评最初不是来自理论家而是来自应用经济学家和经济人类学家的经验研究。事实是,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第三世界”)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所经历的城市化规模要远超过其现代工业部门所吸收的新就业人员;由农村流入城市的人口其实大部分没有进入现代部门而是进入了传统与现代部门之间。我们看到,托达罗曾经试图用所谓“托达罗模式”来概括这个事实。但后来在第三世界国家作实地调查的研究者们提出的“非正规经济”概念,才更精确、贴切地概括了这种在城市中的低层次就业。

     

    首先是国际劳工组织1972年的肯尼亚报告(ILO,2002)。它是一个动员了48位研究者的大规模研究,由Hans Singer和Richard Jolly两位英国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主持(两位都在英国Sussex大学发展经济研究所就职,后来于1994年和2001年分别得到英国伊丽莎白二世女王的封爵)。当时肯尼亚的现代企业多是资本密集、带有外国投资的企业,所雇用人员十分有限(虽然其经济是以年均6%的速度度增长的)。在城市就业的人员,其实大部分不是在正规现代部门就业的工人,而是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被调查者称作)“穷忙人员”(“working poor”),包括小规模的、不经国家管理、甚或是被国家法规压制的企业、小贩、木匠、修理工、厨师等等,区别于受国家管理和支持的大企业。此外,很多非正规人员从事的是“现代”而不是“传统”的经济活动,诸如机器维修、现代型建筑、销售、家具制造、出租车等等。这些事实都不符合“二元经济”模式假设的传统与现代两部门对立和由此到彼的简单转型。为此,报告的作者门没有采用当时影响极大的二元经济模式,而改用了正规与非正规相区别的框架。他们强调政府不应压制非正规部门,应该为其对发展和就业的贡献而给予积极的支持。

     

    此后是经济人类学家Keith Hart (后来执掌剑桥大学非洲研究中心)对加纳的研究。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一样,Hart使用了“非正规部门”这一范畴,特别突出其中的自雇者,强调要区别于受雇的领工资者。他搜集的数据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同样显示了此部门的规模和低报酬。(Hart,1973)

     

    此后有很多类似研究,这里要特别提到的是荷兰经济人类学家J. C. Breman关于印度的研究。Breman一方面进一步确认上述研究,同时也指出其中一些概念上的问题,尤其是前面已经提到的在正规部门中就业的非正规人员问题(Breman,1980)。其后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则证实,即便是在欧洲,城镇工人的增加也造成了对廉价物品和服务的需求,多由旧“小资产阶级”提供,其中“自雇”的“个体户”居多。另外,传统与现代经济的连接也推动了小商业、手工业工人、服务人员、运输人员等等在城市的兴起(Crossick & Haupt,1995;Mayer,1975;黄宗智,2008b)。

     

    国际劳工组织在整个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在全球范围搜集了基本数据,另一方面鲜明地提倡要为非正规劳工争取“有尊严的”(“decent”)待遇。上面已经看到,关于第三世界这方面的经验信息和数据积累是如此地强劲有力,甚至连世界银行这样的组织都建立了“社会保护单位”(Social Protection Unit,归属于其“人类发展网络”[Human Development Network]),完成了众多的研究报告。它们的目的,正如其组织名称所显示,乃是“社会保护”和“人类发展”。此外,Muhammad Yunus 之所以在2006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也绝非偶然:他的Grameen银行一直为非正规经济中最底层、弱势的人员——孟加拉农村从事非农就业的妇女——提供关键性的金融服务。

     

    中国目前对非正规经济的关注仍然比较少。有分量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出现,其中值得特别一提的是胡鞍钢和赵黎(2006)的文章,虽然比较简短,但相当精确地整理出了一些基本的可用数据。此外,上面已经看到,中国在1998年设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召集了一个国际劳工组织的会议,并积极创办了一些为提高就业人员的技术和教育水平,以及帮助安排下岗工人重新就业的项目。但是,和问题的规模相比,他们所做的仍然显得远远不够。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划财务司)主管的统计工程也仍然没有正视非正规经济(见下面的讨论)。

     

     

    四、意识形态化的理论争执

     

    国际劳工组织打出的“非正规部门”,以及后来的“非正规经济”范畴,其实具有重要的理论含义,但是在理论界的争执中,最显著的位置很快就被马克思主义和新古典经济学间的论争所占领。对“二元经济”提出挑战的影响较大的一位理论家是André Gunder Frank。他试图把现代化理论倒转过来,争论帝国主义非但没有给后进国家带来发展,非但没有缩小城市与乡村间的差别,反而给它们带来了“一国之内的殖民结构”,体现于“中心城市”与乡村“卫星地区”之间的关系。乡村的经济绝对不像“二元经济”理论构建那样与城市隔绝,而是成为了城市的“依附”(dependency)地区,与拉丁美洲之成为美国的依附卫星地带一样。帝国主义的借口是现代化,但其引发的结果实际是依附性和发展不足。对Frank来说,其中关键的经济逻辑是马克思主义的“剩余价值”剥削——即从劳动者所创建的价值和付给他们的工资间的差别所掠取的“剩余”。“依附性”说到底就是剩余价值的剥夺和流出,从农村到城市以及从卫星国家到发达国家。(Frank,1973)

     

    如果Frank对新古典经济学以及由其衍生的二元经济论的批评显得有点意识形态化,甚或是控诉化,华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的“世界体系理论”可能显得比较客观。与Frank不同,帝国主义对华勒斯坦来说不是出于某些国家或某些人的恶毒意图,而是源自16到18世纪一个世界体系的形成。这个“世界资本主义体系”(world capitalist system)结果分化成为三个地带,即“中心”地带(“core”)、“边缘”地带(“periphery”)、和“半边缘”地带(“semi-periphery”)。剩余价值由边缘地带流向中心地带(而半边缘地带则既是剩余的抽取者也是被抽取者,它在该体系统之内起到了免除两极分化的功能,由此协助维持整个体系)。华勒斯坦指出,如此的剩余流动并不一定意味第三世界的劳动者越来越贫穷,事实上他们的经济情况多有提高,但是从全球视野来看,中心地带与边缘地带间的差别没有缩小,而是在持续扩大(Wallerstein,1979)。

     

    Frank和华勒斯坦这种来自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理论带动了发展经济学界在20世纪70年代和1980年代的“革命”,但其后则被新古典经济学的“反革命”(这里又一次使用托达罗的用词)所取代。这一学术界的反革命当然得益于前苏联和东欧共产党政权的瓦解,以及在里根(及其下的 “里根经济学”[Reaganomics])、老布什和小布什总统任下的原教旨市场主义洋洋得意的霸权的兴起。其间的一个关键差别是对廉价外国劳动力使用的理解:前者认为是剥削,后者认为是导致经济最优化的市场机制的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是伴随新古典经济学的“反革命”而兴起的,并对其起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其主要理论家包括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科斯(R. H. Coase)(都是芝加哥大学的)以及诺斯(Douglass North)。哈耶克从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强有力批评入手,指出它当作前提的完美理性、知识和信息都不可能在真实世界的个体间存在(哈耶克,1948,第1、2、4章)。但是,在此书后面几章我们能看到,哈耶克的最终目的其实并不在于对新古典经济学的批评,而是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攻击。他认为,后者才真正把“科学主义”的假设推到了极端。他的结论是,不完美的个人,通过价格机制而做出自由抉择,乃是最贴近理想状态的经济制度。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当然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同上,第6章;亦见汪晖,2004,下卷,第2部,第1438 ~ 1492页的精辟讨论)毋庸说,如此的视角完全排除用剥削概念来理解(非正规经济中的)廉价劳动力的使用。

     

    至于科斯,他也是以批评新古典经济学的姿态来立论的。他认为,最佳的资源配置不可能像新古典经济学假设那样,只依赖个人企业家和价格机制来达成。他特别突出了经济活动涉及的“交易成本”问题,认为“公司”(the firm)和产权法律的兴起正是为了要把这些成本极小化。(Coase,1988)诺斯则争论新古典经济学忽视了“国家”和“制度”。对他来说,“制度”所指最终其实只不过是清晰的排他性的产权法律。在他对经济史的理论性回顾中,只有西方国家的那种私有产权法律才可能导致真的经济发展(North,1981)。科斯和诺斯同样排除剥削劳动者的概念。

     

    他们三人——哈耶克、科斯和诺斯——都毫无保留地反对国家干预市场和提供福利。他们虽然似乎是在批评新古典经济学,但每一位都保持了对市场机制的信念——认为唯有在自由市场下,个人追求效率最大化以及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才可能做到资源的最佳配置而赋予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他们对此所做的改动只不过是另加了唯有排他性的产权才可能降低“交易成本”,由此提高经济效率这个概念。最终,他们只不过进一步强化了新古典经济学的核心信念:国家对市场运作干预越少越好。

     

    对许多追随新制度经济学的学者来说,这套理论要比简单的新古典经济学更具说服力,因为它似乎考虑到了政治(法律)制度。对中国许多经济学家来说,出于对可怕的官僚制度和僵硬的计划经济的深层反感,新制度经济学自始便具有特殊的吸引力。正因为它强调市场经济的创新力,也因为它提倡私有产权,并要把国家角色最小化,许多“主流”中国经济学家都把它认作改革中国的良方妙药,其影响在中国可能要大于任何其他经济学流派(例见Wu,2005:18-20)。有的固然把“制度”理解为广义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政策,不限于其原来狭窄的产权含义(例见樊纲,2008;樊纲、陈瑜,2005;樊纲、胡永泰,2005)。有的更可能是在有意识地利用其理论来讨论比较敏感的政治改革问题。

     

    但是,今天回顾起来,原来在美国的马克思主义和新古典经济学(以及制度经济学)间的争论,相当部分其实关涉政治和意识形态多于学术研究,因为双方都只可能被卷入冷战时期的意识形态斗争。为此,哈耶克对古典经济学原来极有说服力的批评——它设想不符实际的完美理性和知识、它对平衡分析过分痴情、它以理论设想替代实际、它对数学技术过分依赖——最终完全被他对计划经济的意识形态化批评所掩盖。他批判的火力最终完全转移到计划经济上。我们可以看到,对国家干预的攻击,哪怕只不过是凯因斯主义那样的干预,才是他最最关心的目的。同时,Frank、华勒斯坦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的合理批评,指出其对第三世界廉价劳动力的剥削(和对其原料的榨取),最终无论有意还是无意,都被等同于完全拒绝市场经济而采用集权的计划经济论点。

     

    计划经济的众多弱点早已被前共产主义国家之转向市场化所充分证实。毫无疑问,这种计划经济导致了庞大而僵硬官僚体制的产生,更不用说结构性的“预算软约束”和“短缺经济”等等问题(Kornai,1980)。至于马克思主义基于其劳动价值论的核心概念“剩余价值”,看来无法更充分地考虑资本和技术以及市场供需对价值所起的作用。实际上,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计划经济的否定今天可能已经走到了极端,有的论者甚至完全否认计划经济在重工业发展、有效医疗与教育服务和对劳动者的公平待遇等方面的成就。

     

    今天,在新保守主义霸权衰落之下,以及使人们联想到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金融海啸的现实面前,也许我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看到新古典经济学的盲点和缺失。哈耶克多年前提出的学术性批评部分是十分中肯的。此外,无约束的利润追求和市场机制显然引发了许多越轨行为,无论产权清晰与否都如此。{23}新古典经济学所理想化的理性行为,明显不能解释市场资本主义在历史上多次显示的贪婪和剥削、畏惧与恐慌(诸如19 ~ 20世纪的帝国主义、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以及2008年的金融海啸)。制度经济学在新古典经济学上附加了产权论点,但它,起码在其主流理论传统中,同样教条性地认同于对国家干预市场和提供福利的完全反对。

     

    回顾起来,马克思主义和新古典经济学的论争双方都有失于意识形态化偏颇。在冷战的氛围中,两者真正的洞见都被自己的意识形态立场所模糊。新古典经济学以及制度经济学指出,市场经济和私有产权能够触发企业创造力和竞争力,远胜于计划经济,这无疑是正确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则指出,放任的资本主义利润追求会导致越轨行为、不平等以及对劳动者的虐待,帝国主义的过去如此,全球资本的今天也如此。这无疑也是正确的。

     

     

    五、对经验现实的误导

     

    中国主流经济学无保留地接受了新古典经济学和美国模式,不仅影响了有关数据的表述,也决定了什么样的数据被搜集和不被搜集。非正规经济中对劳动者的不公平待遇几乎被认作不存在。比如,《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给出分别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和“全国平均职工工资”数,一是20856元,一是21001元,因此,给人以正规和非正规人员报酬十分接近的错误印象(《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7》,表1-28,第52页;表1-43,第82 ~ 83页)。实际上,这些数据主要只关乎正规职工,也就是2.83亿城镇就业人员中的仅仅1.15亿,只考虑到少量的(总共才几百万)由所在单位正式上报的临时工,并不包括承包正规企业工程的非正规(经过登记的)私营企业或个体户的人员,更毋庸说未经登记的农民工和城镇非正规人员(《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7》,表1-1,第2页;表1-14,第24页;《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6,第135页;表5-9,第142页)。我们已经看到,2004年, 农民工的平均劳动报酬才780元 / 月,亦即9360元 / 年,和《中国劳动统计年鉴》报道的那年的16159元“全国”“平均报酬”相去很远。

     

    报道的每周工作时间数据也一样。根据被列出的数据,各年龄和教育水平组的每周工作时间全都介于平均40到50小时之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7》,表1-68,第119页)。这当然遮盖了“总报告”所得出的平均每天11小时,每周六到七天的事实。后者为一般中国公民所熟知,也是众多小规模研究所得出的结果。{24}

     

    有关“第三产业”的统计数据也同样具有误导性。在概念上,国家统计局把这个指标定义为“第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其下的划分是: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原来的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业,现把教育分列)、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即原来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6,第135 ~ 137页;表5-4,第131页)。这些听来差不多全是相当“现代”的范畴,诸如信息企业(IT)、房地产、金融、大学和研究机关、电视和电影以及党政国家公务人员,也差不多全符合“白领”“新中产阶级”的图像。因此,难怪李江帆(1994,2005)等经济学家会毫无保留地把“第三产业”整体认作最先进的产业。{25}

     

    这些统计数据再次限于正规经济,其中约0.60亿属于服务部门(约0.50亿属于第二产业,主要是制造业和建筑业),完全忽视了0.56亿在服务业工作的农民工,以及大多在服务部门工作的0.50亿非正规就业城镇居民。这样把非正规保姆、清洁工、垃圾清运人员、送递人员、餐饮和住宿服务人员、小贩等等与信息技术人员、高级研究人员和公务员等混为一谈,便很容易把“第三产业”全想像为“白领”或即将变作白领的人员。

     

    结果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通过对非正规经济的忽视,有意无意地歪曲了事实真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个误导工作是由名义上与国际劳工组织对口的单位来做的。时至今天,国家也许应该更系统地搜集有关这个庞大并在继续扩展的非正规经济的数据。那样,才有可能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实际在其统计材料中得到体现。

     

    系统统计材料的欠缺,结合来自原教旨市场主义和现代化主义教条的理论,乃是以理论企望来替代实际的一个重要起因。如此才会使社会学界的部分领军人士,虽然掌握了相当翔实的农民工研究成果,仍然坚持中国社会已经进入了“现代”的“橄榄型”结构,并预测白领新中产阶级将于2020年达到全人口的38% ~ 40%。如此的预测完全忽视了非正规经济已经从微不足道的数量而爆发性地达到了城镇就业人员的将近60%,其扩增率要远比他们模拟的“中产阶级”快速。在全国非农就业范围内,它今天已比正规经济人员多出2.2倍。

     

    这里可以简单地考虑一下刘易斯转折点问题。中国正规部门就业人员总数经过30年的改革之后只不过增加了两千万人,从1978年的0.95亿增加到2006年的1.15亿。{26}要达到刘易斯的转折点,即把所有的剩余劳动力纳入现代部门,尚需要吸纳1.68亿的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以及1.50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根据“总报告”的估计)。也就是说,正规部门就业人员数尚需扩增最近30年增加量的16倍,真是谈何容易。即便如此,仍将有0.80亿就业于非正规乡镇企业,以及1.50亿人员就业于低报酬农业。

     

    中国今天的社会结构距橄榄型显然还很远,其实更像个烧瓶型。最上面是国家高、中层官员、资本家以及高级技术人员,近年来人数确实有所扩增,可以说已经不是简单的“金字塔”型;但是其下层部分包含2.50亿非正规经济人员以及3.00亿农业人员,无疑仍然占社会的绝大多数。中国面对的难题是,这样的结构可能会成为长期的社会模型,其中占少数的高收入现代部门长期压在占大多数的低收入非正规经济和农业部门头上。

     

    中国的人口在近年的经济发展中固然是个有用资源,但它也是个沉重负担。其规模是如此之大,和美国是如此地不同,在中、短期之内农业就业人员比例根本就没有可能会像美国那样缩减到总就业人员的1.6%(2004年)。庞大人口所导致的大量务农人员和剩余劳动力看来将长期是中国的基本国情。

     

    有的读者也许会问,所谓“东亚”模式和“四小龙”模式呢 日本、台湾地区和韩国在人口密集性(和文化)上,不是和中国大陆基本相似吗,但它们不是已经成功地转型为发达国家(地区)和橄榄型社会了吗 这里要再次指出,问题的规模是完全不同的。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日本今天务农人员只占其就业人员全数的4.5%,{27}与中国大陆的差异和美国基本一样。即便是台湾地区的6.6%,或韩国的8.1%也和中国大陆相去甚远(更毋庸说像新加坡和香港那样的城邦了)(《中国统计年鉴2007》,第1020、1002页)。从人口负担的规模和经济大小来看,台湾地区和韩国其实更像上海市及其郊区,实在不能和全中国相提并论。真正合适的比较是台湾地区 / 韩国与上海市,不是它们和全中国。毋庸说,劳动力的供应量乃是决定非正规经济规模和比例,以及其长期性的一个关键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国际劳工组织所研究的印度和印度尼西亚对中国要远比美国和四小龙模式都更具关联性。当然,中国未来兴许能够解决其劳动力过剩问题,但此时此刻,我们需要的是直面真实问题,而不是想像其不存在或必定会很快消失。

     

    这一切绝对不是想要贬低非正规经济。它无疑为许多没有就业机会的人提供了机会;它赋予农民非农就业的收入来源,因此提高了农民的总收入;同时,两亿的农民工以及0.5亿的城镇非正规人员,毋庸说对全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此外,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最高度发展的城市中,非正规就业报酬已经有一定的提升。我们没有理由否定以上任何一个论点。其实,国际劳工组织、世界银行“社会保护单位”以及胡鞍钢和赵黎等等的研究,都已经强调了非正规经济的这些积极方面。

     

    但这并没有改变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乃是次级公民的事实,其大多数是在达不到标准的乃至不人道的工作条件下,为比正规经济要低得多的报酬(而且缺乏福利)而工作。正因为如此,国际劳工组织和世行的“社会保护单位”,同样把提高非正规人员工作条件定为主要目标。他们提倡的是个简单的要求:有尊严的就业条件。这是一个既是出于社会公正,也是出于可持续发展考虑的目标。严重的社会不平等,以及对这么多劳工者的不公正待遇,既不人道也不经济。提高非正规就业的待遇既将赋予劳工者利益,也会提高其生产率,并可以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由此推动国民经济发展。

     

    以上两条思路其实绝对不互相排斥。低报酬和不公平的待遇要求国家采取社会公正措施,而企业创新潜能则要求国家扶持其发展。通过国家工会组织来试图维护农民工基本权利,使他们不受到一些最恶劣的剥削(比如采矿业中的不人道待遇以及各行业中的工资拖欠等),是一个例子;{28}终止隔离城乡户口的制度也会是一个例子;赋予国家劳动法的保护也是;提供金融和信贷条件来刺激非正规企业的发展也是;提供医药、教育等公共福利也是。这一切不是要求国家管制或控制,更不是要求国家直接经营或命令,而是要求除去制度障碍,抑制越轨行为,并提供福利与服务——也就是说,从一个极其沉重的控制和汲取型国家转型到一个服务型国家。我们也可以把这条思路伸延到农村和农业(见黄宗智、彭玉生,2007)。

     

    意识形态化的新古典经济学与比较实际的非正规经济论的不同在于,前者最终关心的是某种理论逻辑,后者则关心经济发展的实际,兼顾社会公正,而且不仅是学术也是应用。前者以理论模式替代实际,后者则正视现实问题,并要求对其作出行动。前者使我们忽视甚或排斥非正规经济,后者则要求对其公平对待和适当扶持。

     

     

    六、摆开意识形态

     

    新古典经济学的美国模式最基本的教条乃是原教旨市场主义:国家对市场的监督和干预越少越好。自由市场的机制本身会导致最优化和最高效率,推进经济发展。它会给最多的人带来最大的利益。(对新保守主义者来说,它更会带来自由主义民主制度。)在“二元经济论”里,这一切都没有受到质疑,它只附加了发展中国家会因为传统部门劳动力过剩而稍微滞后这样一个小弯儿。发展会由农业到工业到服务业顺序演进的“三个部门”理论,以及社会结构将从金字塔型进步到橄榄型理论,只不过是对同一模式的进一步阐述。

     

    新制度经济学,起码在其主流理论中,基本上重新确认了这个模式对国家制度的看法。国家应该通过法律而建立清晰和高效率的私有产权,为市场经济制造“制度”环境;此外则不可干预市场运作,尤其不可掺入社会公正。它的基本信念仍然是新古典的:即通过市场机制而理性地追求个人效益最大化以及公司利润最大化,是最佳的经济模式并会为大多数的人带来利益。

     

    但非正规经济的现实不符合这样的逻辑。在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里,尤其是中国和印度这样的国家,劳动力无疑是(相对)过剩的。{29}在那样的情况下,市场和利润最大化的逻辑,肯定会使企业公司试图把工资尽可能压到市场机制所允许的最低限度,并把工作时间尽量提高到劳工所能忍受的限度。在劳动力过剩——根据“总报告”的估计,中国农村仍有1.5亿过剩劳动力——以及没有国家法规限制的情况下,一个纺织公司或餐馆为什么要支付更高的工资或接受较少的工作时间 一般情况下有更多的后备人员愿意接受现有的工作条件。这正是为什么非正规经济中的就业人员平均要工作1.5倍于正规人员的时间,而只获得正规人员60%的工资。这是没有考虑两者的不同福利的差别。对拥有庞大剩余劳动力的中国来说,问题是这样的情况很可能长期延续。

     

    今天我们也许应该把理论双方真正的洞见和其意识形态化的偏颇区别开来。新古典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认为市场和私有产权可以激发企业创新动力和竞争,那无疑是正确的,但新保守主义坚信市场是一切社会经济问题的万应灵药,则肯定是错误的。市场主义的极端趋向事实上已经再次把世界经济推到了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危机。中国非正规经济中不人道的工作条件也来自同样的趋向。正如Muhammad Yunus 指出,新古典经济学把企业家构建为只顾及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并且不仅是事实如此,而且是应该如此,因为唯有如此才能配合市场机制而把经济推向最高效率,其实鼓励了贪婪行为,几乎等于是一种实现自我的预言。(Yunus, 2006)

     

    同时,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的利润追求会造成严重的不平等和剥削,也无疑是正确的;但共产主义国家过去完全拒绝市场经济,完全依赖计划,造成了庞重的官僚制度以及僵化的经济,这毋庸说也是应该承认的真实。

     

    作为历史实际,美国的经济其实并不是任何单一意识形态的产物,既不简单来自完全放任也非来自国家干预。在经济大萧条之后,市场主义让位于国家福利措施和制度。当前的金融危机同样导致了大规模的国家干预。美国经济实际上主要产生于自由市场理念和国家干预的社会公正理念双方的长期拉锯、互动和相互影响。作为历史实际和实践,它一向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正因为如此,今天美国经济也许还能够避免因金融危机而陷入大规模的经济灾难。我们也许应该承认新古典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都同样需要去意识形态化,才可能突出双方所包含的正确见解。

     

    中国的非正规经济是对两者的不同的很好说明。自由市场主义者赞扬非正规经济提供就业机会的功能,以及它所显示的创新力和企业潜能,这无疑是正确的。他们认为国家不应压制或过分控制非正规企业,也是正确的。但他们之中意识形态化的论者反对国家采取任何社会公正措施,认为市场机制乃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最好途径,无疑是错误的。至于马克思主义者,他们指出对农民工的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待遇,无疑是正确的。他们之中有不少人认为国家应该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这也是正确的。但他们之中的高度意识形态化论者要求严格控制或取缔非正规经济,甚或回归官僚经营或命令经济,无疑是错误的。国家机器需要从计划经济下作为极端沉重负担的汲取和控制型国家转为一个服务型的国家。同时,也许可以有限度地作为一个“发展型政府”适当掺入经济发展。

     

    我们如果能够摆开意识形态,答案可能相当简单:适当结合来自市场的动力和创新,以及来自国家的(对市场越轨行为的)监督、扶持和公平。后者并不意味拒绝民营的社会公正组织,只意味应由国家,和民营部门合作,来保证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提供。Muhammad Yunus 把希望寄予人类崇高利他精神的一面,提倡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盈利的所谓“社会企业”(连带社会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和股票评级)。(Yunus,2006)但我们也许可以借助不同的逻辑:要成功地利用私有市场经济所激发的创新动力,需要国家来对市场的适当监督,提供公共服务,并保证社会公平。

     

    为非正规经济采取社会公正措施,当然并不意味为公平而牺牲经济发展。正如众多学者早已指出,社会公平是社会—政治稳定性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也是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社会—政治不稳定的经济成本该如何核算 )恰当结合国家的社会公正干预和市场的创新动力可以理解为国际劳工组织和Yunus获得诺贝尔和平奖的真正意义——即为全世界的劳工争取“有尊严的”工作条件。这也许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有的含义。

     

     

    *感谢白凯(Kathryn Bernhardt)、艾仁民(Christopher Isett)、彭玉生、余盛峰、周锡瑞(Joseph Esherick)、李放春、夏明方以及两位匿名审稿人给本文中 / 英文稿提的意见。

     

     

    参考文献:

     

    蔡昉,2007,“中国经济面临的转折及其对发展和改革的挑战”,载《中国社会科学》,第3期,第4~12页。

    “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状况调查”课题组,1997,“困境与出路——关于我国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状况调查”,载《社会学研究》,第6期,第24 ~ 34页。

    樊纲,2008,“改革三十年——转轨经济学的思考”,www.xschina.org。

    樊纲、陈瑜 ,2005,“‘过渡性杂种’——中国乡镇企业的发展及制度转型”,载《经济学》(季刊),第4卷第4期,第937 ~ 952页。

    樊纲、 胡永泰,2005,“‘循序渐进’还是‘平行推进’ ——论体制转轨最优路径的理论与政策”,载《经济研究》,第1期,第4 ~ 14页。

    方云梅、鲁玉祥,2008,“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载《中国统计》, 第 3期,第25 ~ 27页。

    胡鞍钢、赵黎,2006,“我国转型期非正规就业与非正规经济,1990—2004”,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3期,第111 ~ 119页。

    黄宗智,2005(2007),“制度化了的‘半工半耕’过密型农业”,载黄宗智,2007,第471 ~ 485页。

    黄宗智,2007,《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黄宗智,2008a,“中国小农经济的过去和现在——舒尔茨理论的对错”,载《中国乡村研究》,第 6辑。

    黄宗智,2008b,“中国的小资产阶级和中间阶层:悖论的社会形态”,载《领导者》,第 22期,第55 ~ 64页。转引自http://www.tecn.cn。

    黄宗智、彭玉生,2007,“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载《中国社会科学》,第4期,第74 ~ 88页。

    简新华、黄锟,2007,“中国农民工最新情况调查报告”,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第17卷,第6期,第1 ~ 6页。

    李江帆,1994,“第三产业发展规律探析”,载《生产力研究》,第2期,第49 ~ 53页。

    李江帆 (编),2005,《中国第三产业发展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

    李强、唐庄,2002,“城市农民公与城市中的非正规就业”,载《社会学研究》,第6期,第13 ~ 25页。

    陆学艺(编),2002,《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陆学艺,2003,“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分化与流动”,载《江苏社会科学》,第 4期,第1 ~ 9页。

    陆学艺,2007,“2020年三成中国人是中产”,载《共产党员》,第16期,第12页。

    “全国总工会:工会开展农民工维权工作综述”,2008,http://www.wenming.cn。

    汪晖,2004,《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下卷,第2部,北京:三联书店。

    王绍光,2008,“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双向运动”,载《中国社会科学》, 第 1期,第129 ~ 148页。

    吴敬琏,2002,“发展中小企业是中国的大战略”,载《宏观经济研究》,第 6期。

    吴敬琏,n.d.,“来自实践的真知灼见——评伏来旺《转移战略论》”,http://www.tecn.cn。

    吴敬琏,2005,“中国应该走一条什么样的工业化道路”,载《洪范评论》,第2卷,第2期。

    吴敬琏,2008a,“从《大国崛起》看各国富强之道”,http://www.tecn.cn。

    吴敬琏,2008b,“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从哪里来,到哪里去 ”,张剑荆专访, http://www.tecn.cn,9月2日。

    张曙光,2007,“中国腾飞之路和国家兴衰理论——兼评林毅夫等著《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http://www.lunwentianxia.com。

    《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7》,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载 《改革》,第5期,http://www.tecn.cn。

    中国私营企业课题组,2005,“2005年中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http://www.southcn.com。

    《中国统计年鉴2007》,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Banister Judith, 2005, “Manufacturing Employment in China”, Monthly Labor Review, July: 11-29.

    Blunch, Niels-Hugo, Sudharshan Canagarajah & Dyushyanth Raju, 2001, “The Informal Sector Revisited: A Synthesis across Space and Time”, Social Protection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 0119, Social Protection Unit, Human Development Network, The World Bank.

    Breman, J. C., 1980, “The Informal Sector” in Research: Theory and Practice, Rotterdam: n. pub.

    Canagarajah, Sudharshan & S. V. Sethurman, 2001, “Social Protection and the Informal Sector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Social Protection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 0130, Social Protection Unit, Human Development Network, The World Bank.

    Clark, Colin, 1940, The Conditions of Economic Progress,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Coase, R. H., 1988 [1990],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rossick, Geoffrey & Heinz-Gerhard Haupt, 1995, The Petite Bourgeoisie in Europe, 1780-1914: Enterprise, Family and Independence,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Das, Maitreyi Bordia, 2003, “The Other Side of Self-Employment: Household Enterprises in India”, Social Protection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no. 0318, Social Protection Unit, Human Development Network, The World Bank.

    Fei, John C. H. & Gustav Ranis, 1964, Development of the Labor Surplus Economy: Theory and Policy, Homewood, Ill.: Richard D. Irwin Inc.

    Fisher, Allan G. B., 1966 [1935], The Clash of Progress and Security, 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Publishers.

    Fourastie, Jean, 1949, Le grand espoir du XXe siècle: Progrès technique, progrès économique, progrès social, Pari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Frank, &re Gunder, 1973,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development”, in C. K. Wilber ed.,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Development and Underdevelopment, New York: Random House.

    Geertz, Clifford, 1963, Agricultural Involution: The Process of Ecological Change in Indonesia,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Gustafsson, Bjorn A., Li Shi, & Terry Sicular, 2008, Inequality and Public Policy in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Hart, Keith, 1973, “Informal Income Opportunities and Urban Employment in Ghana”, The Journal of Modern African Studies, Vol. 11, No. 1: 61-89.

    Hayek, Friedrich A., 1948 [1980],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Huang, Philip C. C., 1990, The Peasant Family and Rural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 1350-1988,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ILO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2002, Women and Men in the Informal Economy: A Statistical Picture, Geneva: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1972, Employment, Incomes and Equality: A Strategy for Increasing Productive Development in Kenya, Geneva: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Khan, Azizur Rahman & Carl Riskin, 2008, “Growth and Distribution of Household Income in China between 1995 and 2002”, in Gustafsson, Li & Sicular 2008: 61-87.

    Kornai, Janos, 1980, Economics of Shortage, Amsterdam: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

    Kuznets, Simon, 1955, “Economic Growth and Income Inequality”,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45, No. 1 (Mar.): 1-28.

    Lewis, W. Arthur, 1954, “Economic Development with Unlimited Supplies of Labour”, The Manchester School of Economic and Social Studies, Vol. 22, No. 2 (May): 139-191.

    Lewis, W. Arthur, 1955, The Theory of Economic Growth,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Lin, Justin (林毅夫), Cai Fang (蔡昉) & Li Zhou (李周), 2003 [1996] , The China Miracle: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Economic Reform, rev. ed. Hong Kong: The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Mayer, Arno, 1975, “The Lower Middle Class as Historical Problem”,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7, No. 3 (Sept.): 409-436.

    Mills, C. Wright, 1956 [1951], White Collar: the American Middle Class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Ministry Of Labor & Social Security, Department Of Training & Employment,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d. [2002]), “Skills Training in the Informal Sector in China”,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The New York Times, 2008a, “S.E.C. Concedes Oversight Flaws Fueled Collapse”, September 26.

    The New York Times, 2008b, “Taking Hard New Look at a Greenspan Legacy”, October 9.

    The New York Times, 2008c, “Greenspan Concedes Flaws in Deregulatory Approach”, October 24.

    The Nobel Peace Prize 1969, Presentation Speech, http://nobelprize.org.

    North, DouglasS C., 1981, 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 New York: W. W. Norton.

    Schultz, Theodore, 1964, Transforming Traditional Agriculture,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Tignor, Robert L., 2006, W. Arthur Lewis and the Birth of Development Economic,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Todaro, Michael P., 1969, “A Model of Labor Migration and Urban Employment in Less Developed Countrie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59, No. 1: 138-148.

    Todaro, Michael P., 1989,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Third World, 4th ed., New York and London: Longman Group Ltd.

    Wallerstein, Immanuel, 1979, The Capitalist Wolrd-econom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 Press.

    Wu Jinglian (吴敬琏), 2005, Understanding and Interpreting Chinese Economic Reform, Mason, Ohio: Thomson/South-Western.

    Yunus, Muhammad, 2006, “Nobel Lecture”, 2006 Nobel Peace Prize, http://nobelprize.org.

    【注释】 ①ILO统计的是印度、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和叙利亚,未纳入中国。 ②这是因为它在组织上比较强调实践,其管理机关和每年的国际劳工会议由分别来自政府、企业主和工人代表组成(见The Nobel Peace Prize 1969, Presentation Speech)。这里引用的2002年的报告是由一组知名研究人员所写,牵头的是哈佛大学的Martha Chen和联合国统计署的Joann Vanek。 ③这是权威性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的数字(下面还要讨论)。 ④根据本文使用的概念,正规部门的非正规人员应该包括承包正规企业工程的非正规私营企业、个体户和未经正式登记的人员,不限于正规部门单位正式上报的在册临时工。如果简单地从正规部门单位上报的在册就业人员数出发,减去正规职工,得出的只是几百万的人数,完全没有考虑到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例见制造业、建筑业的就业人员数与职工数(《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6,第135页;表5-9,第142页)。 ⑤但中国已经开始通过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配合国际劳工组织,在2002年参与了其年会, 并发表了有关报告(Ministry of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n.d.) ⑥国家统计局于2000年根据该年的人口普查对其就业人员统计数据进行了调整,纳入了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过去的数据则来自登记单位的年终报告,因此,没有纳入非正规人员(《中国统计年鉴2007》,表5-1,第117页,脚注)。但新数据可能会对农民工有重复计算,即把他们既纳入城镇的就业人员数,也纳入乡村的非农就业人员数。原则上,在外6个月以上人员不再计算,但事实上如果他们“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户连为一体”,则仍然算入“乡村人口”(同上,第496页)。Banister(2005) 讨论了这两条统计途径间的差别和对“城镇”和“乡村”两个范畴的不一致的使用,并突出了关于来自农村的流动人口数据的欠缺。Banister当时无法依赖后来比较系统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见下面的讨论)。 ⑦ “总报告”对“城镇”范畴的定义是和国家统计局就业人员统计一致的,即限于县城关镇及以上的城镇,不算其下的镇,但人口普查则纳入所有的镇,两条途径的统计因此有所不同。(《中国统计年鉴2007》,第123、180页) ⑧近几年国家虽然大规模扩大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王绍光,2008),但绝大多数农民工仍然处于其外。 ⑨例如,北京市丰台区2002年的一项有关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城市居民平均工资是1780元 / 月,而农民工则只有949元。他们之中有1/3的人员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1/6超过14小时(李强、 唐庄,2002);另一项关于合肥市的研究,基于836份有效问卷,发现80%按月报酬在800元以下,86%每天工作10到14小时(方云梅 、鲁玉祥,2008);另一个2007年关于武汉、广州、深圳和东莞等城市的研究,根据765有效问卷发现,农民工工资在2004年以后有显著的增长(49.5%月薪达到1000元以上),但他们平均每周工作65小时。如果按小时计算,他们的工资只达到2005年全国正规职工平均的63%(简新华、黄锟,2007)。当然,“总报告”仍然是目前最为全面的调查。 ⑩比如,加上了在自家所有房子居住人的房租等值估算,但是仍然没有纳入城市居民在医疗和教育上所享有的“暗补”的估算(Gustafsson, Li & Sicular, 2008: 15-17)。应该指出,也没有考虑到工作时间的差别。 {11}这是按每个就业人员计算。如果按人均计算,则低35%。 {12}这里的“城镇”再次指县城关镇及以上,“乡村”则包括其下的镇。见注⑥。 {13}2003年年底全国有344万这样的企业。当然,也有很少数符合美国语境内想像的那种中、大规模的资本主义企业。 {14}上面已经提到,根据“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全国共有2亿农民工从事非农就业,其中1.2亿在城镇就业,0.8亿在乡村就业。正因为1.2亿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的户口仍在农村,而其中大部分又没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导致了将近1亿(0.986亿,见表一)农民工未被纳入根据登记类型单位所提交的年终报告而计算的统计数据。2000年的人口普查则纳入了这样的城镇人员。 {15}本文无法进一步考虑在外地从事农业的农民,这是人们都知道的相当普遍的一个现象。那样的劳工也许也应该认作非正规经济的一部分,但我们在现有统计材料下无法对此作出可靠估计。 {16}见注⑥。 {17}我1958年作为普林斯顿大学本科生曾经选过刘易斯的课(刘易斯几年之后才正式受聘于普林斯顿大学),如今记忆犹新。 {18}人们多称刘易斯1955年的著作为他的“经典”之作,但事实上他1954年的论文“劳动力无限供应下的经济发展”才是他真正影响最大的著作(Lewis,1954,1955;亦见Tignor,2006:273,及其后)。 {19}但刘易斯关于劳动力过多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即便不等于是“边际生产率为零”的劳动力。问题是刘易斯没有清楚掌握 “内卷型”农业的(边际生产率递减但不相当于零的)运作逻辑。(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08a) {20}林毅夫和蔡昉、李周多年前合写的《中国奇迹》则提出了比较简单化的论点,认为“传统”计划经济之没有恰当利用中国劳动力丰富的“比较优势”乃是关键因素(其实,费景汉和拉尼斯早已更精确地突出了这一点)。(Lin, Cai & Li, 2003 [1996])张曙光的书评指出,该书过分单一地强调发展策略,也没有充分考虑制度经济学理论,并且比较极端地完全否定计划经济(就连其对20世纪50年代国家确立主权的贡献都没有予以考虑)。 {21}吴先生关于具体问题的讨论多同时采用不同理论视角,并紧密连接经验。最近的一个例子是他和张剑荆的访谈(吴敬琏,2008b; 亦见Wu, 2005)。 但他无疑基本同意二元经济论。 {22}笔者从1966年到2004年在加利福尼亚大学执教38年,这些变化可以说是亲眼目睹和亲身经历。 {23}譬如,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主席Christopher Cox 公开承认该委员会的监督计划“自始便具有基本问题”,因为它允许“投资银行自愿从被监督退出”(New York Times, 2008年9月26日)。而联邦储备银行前任主席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则十年多以来“都猛烈地反对任何关于金融衍生品在国会或华尔街的检视”(New York Times, 2008年10月9日)。在10月23日的国会听证会上,格林斯潘承认他过去可能确实过分信赖市场的自律能力。(New York Times, 2008年10月24日) {24}见注{9}所提到关于北京、合肥和武汉等城市的研究。 {25}国家统计局从1985年开始采用了一个四层次(等级)的划分,以流通部门的运输、商业、饮食业等为第1层次,金融、保险、房地产、居民服务等为第2层次,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研等为第3层次,国家政党机关为第4层次。2003年改用了以上讨论的新划分。(李江帆,2005,第14页) {26}毋庸说,这些数据包含大量的下岗人员。但是,即便只算新加的共约0.80亿人员,它也只是所有需要被吸纳人员的1/4,而这是经过30年的“奇迹”性增长才做到的。 {27}正如Clifford Geertz 多年前已经指出,一个关键差别是日本在经历农业现代化——化肥、拖拉机和科学选种——的时期,其农业人口基本稳定不变(Geertz,1963: 130-143); 中国的则增加了三倍,蚕食掉了通过现代化而得来的劳动生产率提高 (Huang,1990)。 {28}全国总工会声称截至2008年6月底,农民工会员已增至6500万人。(全国总工会,2008) {29}在这一点上刘易斯无疑是正确的,虽然这并不等于“劳动力边际生产率等于零”。我这里指的是相对过剩而不是绝对过剩。

    展开
  • 中国发展经验的理论与实用含义——非正规经济实践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对中国经济改革的理解主要来自“新制度经济学”,特别强调市场化的私有公司以及相关法律所起的作用;Andrew Walder和钱颖一等则指出,地方政府,尤其是其乡村企业,扮演了关键的角色。但两种分析都不能解释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的经验:发展的主要动力变为地方政府在“招商引

    以科斯(Ronald H. Coase)为代表的所谓“新制度经济学”是对怎样理解中国经济改革影响最大的理论。它所强调的主要是市场环境下的私有公司组织和相关法律所起的作用,没有真正考虑到中国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Andrew Walder和钱颖一(Yingyi Qian)等人因此特别点出这个缺点,论证中国地方政府和它们所办的乡镇企业的行为其实相似于市场经济中的公司,乃是改革早期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

     

    但以上两种意见都不能够解释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的演变。中国经济发展的火车头从乡镇企业一变而为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的竞争下,对外来企业所提供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后者变成此后中国国内产值(GDP)快速增长的主要动力。在“招商引资”中,地方政府普遍为外来企业提供低于自家开发成本的廉价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各种显性和隐性的补贴以及税收优惠,并允许它们规避现有劳动和环保法律。如此的“非正规”实践的广泛运用为新建立的市场经济以及旧计划经济所遗留的官僚体制起了协调作用,是中国发展经验的关键。同时,也导致一个极其庞大的,处于国家法规和福利覆盖范围之外的“非正规经济”。

     

    过去的分析要么强调民营企业的作用,要么强调地方政府的作用,但忽视了更为关键的、处于两者之间的关系。结果不仅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也忽视了中国发展经验的社会维度。本文采用的是具有理论含义的历史分析,既指向对中国发展经验的新的理解,也指向对当前问题的不同的对策。

     

     

    一、现有分析与历史经历

     

    (一)新制度经济学

     

    以下三位经济理论家对中国改革经济和中国的主流经济学影响至为重要:对计划经济的理解,主要是哈耶克(Friedrich A. [von] Hayek)和科尔奈(Yanos Kornai),而对市场经济的理解则主要是科斯(Ronald H. Coase)和他所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他们的影响可以见于代表中国主流经济学的吴敬琏先生的著作。

     

    首先是哈耶克,他在这个问题上的主要论点是,从批评新古典经济学切入,论证人并不像新古典经济学所假设的那样,并不是纯理性的,所掌握的信息也不完全,但虽然如此,他们在不完美的市场中凭价格所做出的抉择,仍然要远远优于计划经济。他认为,如此的认识才是“真正的个人主义”(true individualism),不同于新古典经济学所假设的那种具有完美“理性”的个人主义。市场价格所包含的是不完美的但是“真正的知识”,远远优于科学主义的经济学家们所追求的那种假知识。经济学家们所常犯的错误是把理念等同于实际,并沉溺于数学模式。如此的意识延伸到其极端便成为计划经济的错误,它试图以少数几个人的计划来替代市场和其价格信号(Hayek, 1980:尤见第1、6章;亦见 Hayek, 1974) 。

     

    在他的个人主义和拒绝国家干预市场观点上,哈耶克显然是一位“古典自由主义者”。这也是他的自我称呼。因此毫不奇怪,他在西方会成为新保守主义意识形态浪潮所最推崇的经济学家之一,获得美国里根总统(Ronald Reagan)、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Margaret Thatcher)、美国总统(老)布什(George H. Bush)等授予的各种荣誉(“Friedrich Hayek”, www.wikipedia.com,根据 Ebenstein [2001:305]等各处)。在中国改革的政治经济环境中,哈耶克,作为20世纪30年代计划与市场经济大论战中的主角之一,自然具有极大的影响。

     

    科尔奈则是详细论析“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主要理论家,提出了对其内在逻辑的完整分析模式。其中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短缺经济”和“软预算约束”。社会主义体系是建立在国家极权之下的,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也就是说“人人所有而又无人所有” (Kornai, 1992:75);其经济协调机制来自官僚体制(bureaucratic coordination)而不是市场;其企业不遵循市场规律——它们即使亏本也不会倒闭,仍然会被官僚体系所支撑。正因为这些企业并不遵循市场供求机制,不遵循由无数销售者和购买者在其“横向连接”(horizontal linkages)中所组成的价格信号,而是取决于由官僚体系中的上级和下级间的“纵向连接”(vertical linkages),它们不会提供消费者所真正需要的物品,因此导致惯常性的“短缺”(以及不需要的多余)。如此的“短缺”科尔奈称作“横向短缺”(horizontal shortage)。此外,在社会主义体系最关键的官僚体制上下级间的连接中,下级惯常追求上级拨发的最大化以及自己生产指标的最小化,而其上级则反之,结果导致惯常性的“纵向短缺”。和哈耶克同样,科尔奈认为唯有市场机制才能解决计划经济的这些弊端(Kornai, 1992:尤见第11、15章)。

     

    至于对市场经济的论析,科斯的公司(the firm)理论影响最大。科斯认为,新古典经济学特别强调理性经济人的个人行为,忽视了公司组织的关键性。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成本”至为重要:信息、交涉、合同、执行、验收以及解决纠纷等都需要一定的成本。公司组织之所以兴起是为了减低用合同与转包来组织个别生产者的交易成本。因此,一个公司的大小取决于其进一步扩大公司组织的边际成本相对于通过合同来组织同样活动的边际成本。在前者大于后者的时候,公司组织便会停止扩张。在广泛的交易成本的现实下,法规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科斯解说,要明白其中道理,我们只需想象一个不具备法规的证券或物品交易所,它们不可能顺利进行交易,交易的成本因此将会高得不可思议。(Coase, 1988, 1991)以上是所谓“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1}它的主要贡献在于突出公司和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关键作用。

     

    对中国主流经济学影响特大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家们还包括舒尔茨(Theodore Schultz)和诺斯(Douglass North)。前者在他1979年的诺贝尔奖词中特别突出“人力资本”对经济发展的关键性(Schultz, 1979),{2}后者则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尤其是清晰的产权(North, 1993, 1981)。以上讨论的五位中有四位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哈耶克,1974年;舒尔茨,1979年;科斯,1991年; 诺斯,1993年),其中三位执教于新制度经济学的大本营芝加哥大学。

     

    以上总结的哈耶克—科斯—科尔奈的核心概念和洞见构成中国主流经济学家吴敬琏关于中国经济改革的代表性著作的分析框架(Wu, 2005)。{3}在讨论各种理论传统和论争的第一章中,吴明确表示认同哈耶克的观点,特别强调哈耶克(以及科尔奈)的概念:价格信息虽然不完美但它包含无数人在使用无数资源时的反馈,而计划经济则拒绝依赖价格信号,试图凭借少数几个人通过计划来得出完美的信息来替代市场价格机制(Wu, 2005:第1章,尤见13-14,18-20)。

     

    科尔奈是吴敬琏赖以分析计划经济弊端的主要理论家,尤其是他的“软预算约束”和“短缺经济”两大概念。我们可以从吴书众多部分看到这些概念的影响(例见Wu, 2005:29-30,71,73,141;下面还要讨论)。

     

    吴敬琏虽然没有直接引用科斯,但他书中对交易成本、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公司组织、以及民主等都十分称道(Wu, 2005:尤见第1、2章)。他争论,计划经济附带非常高的信息成本,也就是说非常高的交易成本,这是因为计划经济只可能导致对经济实际的歪曲和错误认识。此外,和哈耶克与科尔奈一致,吴认为自由民主政治制度乃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政治条件。{4}

     

    一个略为不同的说法是林毅夫等的分析,其焦点是“发展战略”,表述的是市场经济绝对并完全优于计划经济的主流意见(虽然他并没有引用哈耶克或上述其他的主要制度经济学理论家)。对林来说,中国之向市场化和私有化的转轨主要意味转入更符合中国的要素禀赋的经济政策,从重工业转到轻工业,从资本密集转到劳动密集生产,由此充分利用中国极其丰富的劳动资源,合适地借重中国的“比较优势”。对林(以及其书的合著者蔡昉和李周)来说,这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Lin, Cai & Li, 2003)。{5}

     

    以上的这些来自哈耶克—舒尔茨—科斯—诺斯—科尔奈,以及在吴敬琏—林毅夫等著作中得到回响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获得高层决策者的认可并得到实施。我们在改革期间所看到的是稳定扩展的市场化和私有化、频繁的立法、科斯型公司的迅速扩增、企业人才的蓬勃兴起和被歌颂等。

     

    (二)Andrew Walder —钱颖一的批评

     

    在经验层面上,以上的分析的主要问题是忽视了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因此才会有另一种理论解释的兴起,即社会学家Andrew Walder的论析。它是在政治学家Jean Oi 的“地方国家公司主义”(local state corporatism)概念(Oi, 1992,1999)以及Susan Shirk的地方分权乃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政治逻辑”论点(Shirk, 1993)的基础上形成的。Walder特别针对科尔奈的理论提出商榷。其后是经济学家钱颖一的“中国式联邦主义”(Chinese federalism)概念。Walder和钱的论析是对上述主流意见的最主要的经验与理论性挑战。

     

    Walder直接挑战科尔奈对“社会主义体系”的分析。他论证,在中国改革的行政体系中,伴随管辖范围之从中央下降到地方(在他的分析中,地方政府包括乡村权力机构),企业的“软预算约束”会变得越来越硬,信息越来越完全、福利负担越来越轻、政府对来自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关心越来越强。他强调,乡村层级的企业的运作其实是遵循“硬预算约束”的(Walder, 1995)。

     

    Walder的分析被经济学家钱颖一进一步用纯经济学词汇和数学模式来说明。钱把地方政府表述为一个类似于公司的组织,和公司同样为激励和竞争机制所推动。和Walder同样针对科尔奈的理论,钱争论改革期间的地方政府的性质其实是“维护市场”的。这个论点的关键概念是,科尔奈的“软预算约束”是被分权治理下地方政府对企业收入和税收的关心所克服的。财政收入竞争使得地方政府不愿维持亏本的企业,因此导致对企业的硬预算约束。为了和他的西方(美国)同行沟通,钱拟造了“中国式联邦主义”新词,把中国的地方政府比拟美国联邦主义下的州政府(下面还要讨论)(Qian & Roland, 1998; Qian & Weingast, 1997; Montinola, Qian & Weingast, 1995)。

     

    Walder —钱的论析可以视作对科尔奈理论的一个重要纠正。科尔奈的目的是要论证“社会主义体系”(以及“共产主义的政治经济”)中的“常规现象”,并把它们置于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完全对立的非此即彼二元框架之中。Walder —钱则以中国的地方分权,以及其与例如前苏联 / 俄国高度中央集权的不同,来论证国家行为可以是维护市场而不是反市场的。未经明言的是,市场和政府、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未必是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我们甚至可以说,他们的论点讽刺性地点出,哈耶克—科斯—科尔奈的主流新制度经济学虽然特别强调其所谓制度,其实具有很大的盲点,使他们忽视了中国地方政府和其企业的相互间的竞争在中国发展中所起的关键作用。

     

    同时,Walder —钱的论点也显示,这个辩论其实仍然是在主流制度经济学所定的框架之内进行的。计划经济被全盘否定;市场机制不容置疑。Walder —钱所论证的其实最终只是,价格机制、竞争、牟利等市场原理也能适用于政府组织,而不是说市场原理并不足以解释中国的发展经验。

     

    我们可以说,以上的两种观点分别点出了同一故事的两个重要方面:科斯理论突出民营公司及其企业家们在日益扩展的经济中的角色,以及国家法规在日益复杂的经济中的作用;Walder —钱则突出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在“维护市场的联邦主义”下,充分发挥分权和税收激励的作用,对其企业实行硬预算约束,为自身的地方利益而竞争。

     

    合并起来,这两种意见对改革早期的实际似乎掌握得相当完全。两者的弱点要在改革后期的经济发展以及其经验研究中方才呈现。

     

    (三)改革后期的经验

     

    新的经验实际呈现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发展的关键因素变成不简单是地方政府,也不简单是民营企业,而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的前沿从由地方政府发起、经营或控制的企业转到外来的投资(包括“外资”和“港、澳、台”)以及快速扩增的(较大的)民营公司和(较小的)“私营企业”(2006年平均雇用13人);地方政府的角色则从兴办和经营企业一变而为招引和支持外来的企业。伴随投资规模的扩大,地方政府经济活动的主要所在地也从基层的村、乡上升到县、省和市。

     

    新的实际可以见于表1、表2和表3。在80年代和90年代上半期,最显著的发展部门是乡村企业,其绝大部分最初是由地方政权所创办的。一个能够说明经济演变内容的指数是各种不同登记类型单位的就业人员数和比例:在城镇,包括国有、集体、公司、外来投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在“乡村” (按照国家统计局所定指标,包含县城关镇级以下的乡镇),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正如表1、2、3所显示,这个期间发展最快速的是乡村的乡镇企业。到1995年,它们的“离土不离乡”就业人员数已经达到1.28亿人,相对该年城镇总就业人员数的1.90亿人。

     

    虽然如此,迟至1995年,在城镇就业人员中,国有企业仍然占到全就业人员数的59.1%(表1,表2);民营企业所占比例则仍然较小,其中民营公司才1.7%、私营企业才2.5%,而外来投资企业也才4.5%。{6}

     

    但其后则非常快速转变。到2008年,规模较大的民营公司和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以及外来投资的企业的就业人员总数达到将近1亿(0.987亿),相当于城镇就业人员总数的将近1/3(31.5%,见表2)。而90年代后期国有企业就业人员大规模下岗(共约5000万人),其后则是进入新世纪后国有企业的大规模改制;到2008年国有和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减少到7100万人,只占城镇就业人员总数的23.5%。(表2)

     

    国家统计局虽然没有提供根据不同登记类型区分的产值数据,但我们可以推测,外来投资、民营公司和私营企业所占产值比例应该高于它们所占的(将近)1 / 3的就业人员数。根据统计局的(不太理想和精确的)“规模以上”(即年营业务收入在5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的“工业总产值”指标,2008年国有和集体单位所占比例已经缩小到11%,而民营企业(即公司 + 私营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则已扩大到88%(见附录及表4)。

     

    与此相比,乡镇企业远远没有像早期那样蓬勃扩增。它们在就业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在1995到2000年间停滞不前,徘徊于乡村就业人员的26%。{7}

     

    民营企业所占数量和比例的快速扩增当然会被人们用来支撑主流制度经济学和市场主义的正当性。中国确实变得日益资本主义化,私人资本在其戏剧性的发展中确实起了与日俱增的作用。但是,我们要问:中国的发展是否真的可以简单地用科斯的资本主义公司理论来理解 确实可以用主流制度经济学的凭借私有产权 + 法律保障来减低交易成本的理论框架来理解 

     

    (四)现有分析的盲点

     

    主流新制度经济学再一次不能解释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正如Walder —钱对改革早期的发展经验已经证实那样;但是,Walder —钱的分析也不能解释改革后期的经验。Walder —钱的关注点是地方政府自己创办、经营或控制的企业;他们的分析是在90年代前期形成的,明显是基于改革早期主要由乡村企业推动的发展经验。他们的分析的缺陷是90年代中期以后,地方政府的活动重点已经不在直接建立、经营或控制企业,而在一种配合性的招引民营和外来资本。

     

    在中国的制度环境中,地方政府和新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真正关键的因素,在近15年中比民营企业在市场上的交易成本和地方政府企业都来得重要。它们之间的关系体现在“招商引资”一词之中,它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也是地方官员考核的主要标准(王汉生、王一鸽,2009)。(应该说明,地方政府间的分权竞争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高度集中的干部委任和纪律体系下运作的)(黄宗智,2009a)。我们需要知道:招商引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它是怎样运作的 

     

    科尔奈没有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在他看来,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分别是自我连贯一致的体系,所遵循的逻辑是截然对立的:社会主义是一个共产党“极权”的体系,而资本主义则是一个自由民主的体系,两者互不相容。两者的混合只可能导致矛盾和冲突:极权和公民社会权力只可能对立;官僚管理只可能和资本主义企业相互矛盾;软预算约束只可能和硬预算约束对立;计划生产只可能和价格机制相互矛盾等。在矛盾和冲突之下,其结果只可能是唯利是图的价值观和官员的贪污,就像在中国那样(Kornai, 1992:尤见第15章;亦见第21章,509-511;亦见570-574)。科尔奈这个分析所不能回答的是:中国的经济体系果真如此充满矛盾和冲突,我们又该怎样来解释改革期间令全世界瞩目的经济发展 

     

    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对过去关于中国经济改革的理解影响深远。我们已经看到,哈耶克—科尔奈,以及他们之后的吴敬琏—林毅夫都把如此的对立看作给定前提。(科斯的公司理论则把高度发达的市场以及高度规范化的合同与法律当作给定事实)。使我们感到诧异的是,反驳他们的Walder —钱,兴许是无意的,并没有对如此的对立提出明确的质疑。他们的辩论最终并没有指出这样的对立所导致的错误认识,而只是争论中国的地方政府行为其实与资本主义公司组织相似。在他们对地方政府和乡村企业的分析中,所强调的因素是和主流经济学一致的,即市场竞争、激励以及硬预算约束。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科尔奈—科斯所强调的是资本主义型公司对经济发展的推动,而Walder —钱所强调的则是和资本主义公司相似的地方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双方同样认为资本主义型的市场机制效应最佳;两者都没有考虑到中国改革后期中政府与企业、计划与市场的新型关系。

     

    今天回顾,我们可以看到辩论的框架和条件其实完全是由新制度经济学以及与之志同道合的新保守主义(国内外左派惯称“新自由主义”,亦可称作“古典[放任]自由主义”)所设置的。双方都以计划经济的全盘错误和失败作为给定前提,都以为唯有纯粹的市场机制才能理性地配置资源。Walder —钱反驳的焦点不是如此的二元对立,而是要说明即便是政府也可以遵循资本主义和市场逻辑来运作。双方都把“转型”理解为从计划到市场、社会主义到资本主义的完全转变。双方都没有从两者并存的角度来考虑“转型”,因此也没有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关系的动态演变。

     

    当然,改革中呈现了民营企业的广泛扩增,但是,他们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实际运作中到底是怎么样的 当然,改革中呈现的是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但那样的竞争相对新兴的企业来说到底是什么 地方政府在改革后期的“招商引资”竞争中到底为那些企业做了什么 要精确掌握中国的发展经验,我们必须回答这些问题。

     

     

    二、非正规实践与非正规经济

     

    从历史视角来考虑,改革期间的中国经济体系明显是一个混合体,同时具有旧计划经济和新市场经济的特征。科尔奈指出其间的“不协调性”(incoherence),毋庸说是对的,但我们需要进一步问:两者又怎样协调而产生中国改革中的戏剧性发展 

     

    在我看来,关键在实际运作中的高度伸缩性,亦即国内惯称的“变通”,主要体现于规避、绕过甚或违反国家法规的非正规经济实践。以下首先是对90年代中期以来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实际运作中的关系的简单总结,主要来自新近的经验研究,其后讨论这个发展经验的理论、方法和实用含义。

     

    (一)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实际运作中的关系

     

    计划经济的一个不容否认的弱点是其极其沉重的官僚管理体系对企业人才和创新的压制;但同时,正因为政府的高度集权,它能够在短期内动员大量的资源。这首先意味对一个企业来说,政府的支持乃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获得其支持才有可能从众多部门和层级获得必须的许可证和资源,才有可能顺利运作。用制度经济学的话语来表述,与官僚体制打交道的“交易成本”非常之高,除非同一官僚体制为了招引其投资而特地为之铺路,规避甚或违反现有法规。这是我们所说的地方政府变通行为为旧体制和新经济起到协调作用的第一层含义。

     

    但这只是其一小部分。高度集中的权力之被用于发展(在改革早期创办乡村企业的时候已经展现)在改革后期一再展示,尤其可见于地方政府之为经济建设而大量征用土地。它们之所以能够征用土地的部分原因是中国的不清晰的产权制度:其使用权属于农民、所有权属于集体、但国家保留为建设而征用土地的特权。{8}中央政府虽然多次声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防止滥用,但实际是,至少已有四五千万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天则经济研究所,2007:7;陶然、汪晖,2010)。{9}

     

    地方政府征地所付给农民的赔偿一般都比较低,相对开发后的市价更显得如此(下面还要讨论)。这是地方政府之所以能够招引投资的一个关键因素,也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其成功的“秘诀”(下面还要讨论)。

     

    当然,光靠土地不行,其开发需要能源、道路、运输等配套基础设施。那些也是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提供的一揽子条件中的重要部分。正因为如此,基础设施早已成为地方政府特别关心的头等大事之一,是他们招引投资工作不可或缺的部分。

     

    使人惊讶的是,地方政府居然能够并愿意以低到自家成本的一半价格来为外来企业提供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一项关于土地比较紧缺的浙江省的研究指出,该省足足有1/4的土地是以不到成本的一半价格出让给外来商人的。平均是86%:征地和配套基础设施成本10万元 / 亩的土地的平均出让价格是8.6万元。在土地更加短缺的苏南地区,例如苏州,成本(征地 + 配套设施)20万元 / 亩的工业用地,平均出让价是15万元,与其竞争的邻近地区则有出让价低达5 ~ 10万元 / 亩的。陶然和汪晖在这个题目上发表过多篇研究,他们认为,以每亩亏本10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来招引投资是常见的现象(陶然、汪晖,2010;陶然、陆曦、苏富兵、汪晖,2009)。

     

    地方政府也常为引入的重点企业提供现金补贴。一个例子是农产品重点企业,在农业部新近发表的关于农业“产业化”(亦称“纵向一体化”)的首篇长篇报告中有比较详细的材料:2000到2005年间,中央政府投入共119亿元来扶持国家级的“龙头企业”。地方政府亦步亦趋,比较发达的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每年投入5000万元来支持龙头企业(有的直接扶持企业资金周转,有的是贴息贷款)。此外,以山东省为例,该省内的市、县政府更在此上每年投入共1亿元。另外还提供税费减免优惠,每省市年1000万元或更多。这样对农产品重点企业的扶持已经是地方政府竞相招商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进行的。(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相应农户需要而自发兴起的农业合作社则等于被排挤,既基本得不到政府的补贴也不能向政府控制的银行贷款)(《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报告》,2008:219,194,179,199,188,236;黄宗智,2010b)。

     

    地方政府愿意不惜成本来招商引资是为了其后的回报。首先是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财政收入(虽然中央政府要拿走前者的75%和后者的50%)。更重要的是之后的一连串财政收入:从连带兴起的服务业和小企业可以征得营业税和所得税,而那些是100%归属地方政府的(陶然、汪晖,2010)。

     

    更重要的是之后必定会发展的房地产以及其在市场上的升值。这里地方政府可以从开发商挣到十分可观的利润,远远超过其征地所付出的成本。2007年的一项经验研究说明,长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政府征地平均付出的代价是2.5 ~ 3.0万元 / 亩,而他们从开发商获得的出让价则平均是14 ~ 35万元 / 亩(而土地最终的市价是75 ~ 150万元 / 亩,也就是说原来征地成本的30到50倍)(天则经济研究所,2007:8)。正因为如此,较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有足足60 ~ 70%来自土地开发的收入(天则经济研究所,2007:10;亦见黄小虎,2007:46)。事实是,征用土地乃是地方政府经济建设经费的最主要来源。

     

    从企业的视角来考虑,它们获得的不仅是补贴和支持,也是其后(当然,要与地方政府维持良好的关系)的保护,可以借以免去众多的可能收费、摊派和行政约束。这是因为改革的特殊国家体系:它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另一回事。劳动法规可以在与当地政府的“共谋”下在不同程度上绕开甚或违反。环保法规同样。税收制度也基本相似:企业不仅可以享受减免或返还税费,也可以避免将来所可能合法征收的税目。(张建君、张志学,2005;亦见陶然、汪晖,2010,2009)

     

    即便地方政府对企业施加压力要让它们遵循国家法规(大型的内外资企业更可能受到这样的压力),企业仍然可以廉价利用处于法律保障之外的非正规工人。它们也可以利用非正规的小企业和大量的个体户(亦即“新”和“旧”的“小资产阶级”——详见黄宗智,2008a)。这种在廉价的“非正规经济”(下面还要讨论)中的转包的成本要远低于企业公司扩大自己正式组织,对跨国公司来说尤其如此(下面还要讨论)。

     

    可以见得,这一切使外来的企业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因为它们得助于地方政府间的激烈竞争(想象一个有众多不同地方政府竞相招商引资的交易会),因为它们可以获得廉价的土地、能源等设施配套、税收优惠、直接和隐性的补贴以及庞大的廉价非正规经济的支撑。

     

    以上是中国之所以能够招引比任何其它发展中国家要多的外来投资的重要秘诀。也是为什么外来投资企业2008年已经占到“工业总产值”统计指标的30%,和国内“公司”基本相等(相当于占11%的“国有” + 集体单位的将近三倍)的原因(见附录,表4)。这也是为什么中国的商品交易对GDP的比例(即出口 + 进口产品作为GDP的百分比)已经高达64%(2005年数字),远远高于美国、日本、印度的约20%(以及巴西的25%)(Naughton, 2007: 377)。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大陆1996到2002年的外国直接投资(FDI)年平均占到GDP的4%,远高于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Naughton, 2007: 404-405)。正如许多经济学家指出,中国的经济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乃是“出口带动”的。

     

    地方政府的非正规经济实践,它们之把正式法规非正式地运作,乃是这个体系的核心。体系的整体可以说既包含计划经济的特征(专横的官僚制度、快速组织资源的能力以及对经济发展的惯常干涉),也包含新市场经济的特征(资本主义型公司、价格机制、供求规律、竞争)。在改革后期,协调两者的是地方政府权力和资源的非正规运用,可以说是一种“有计划的非正规性”,而且是在中央政府的默许下运作的。

     

    (二)体制性成本与收益

     

    地方政府和企业间的关系是如此重要,难怪会有众多相关研究,包括对前政府官员之加入民营企业的研究(例如吴文锋、吴冲锋、刘晓薇,2008),甚至统计企业董事会中的政治协商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成员,然后试图研究这种“政治资本”与企业绩效的关联(例如胡旭阳,2006;胡旭阳、史晋川,2008)。此外更有详细分析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策略和行动来建立和维持其所需要的政府关系的研究(例如张建君、张志学,2005)。诸如此类的研究对我们在上面总结的经验实际的了解有一定的帮助。

     

    有的研究者把上述现象等同于美国各州招引外资的竞争,试图仿效美国的公共部门经济学(public sector economics)研究。他们引用最多的例子是1994年亚拉巴马州为了招引奔驰汽车公司在该州建厂,以及1989年肯塔基州为了招引丰田汽车公司在该地建厂而提供的高额补贴。{10}但这两个例子对美国来说其实是反常而不是一般的现象,局限于其正在衰弱的一个经济部门。正如Paul Krugman等指出(Graham & Krugman, 1995; Glickman & Woodward, 1989),美国对外资所采取的态度主要是“中立”的,对外来和国内的资本基本一视同仁;投资的落点其实更多取决于“集聚效应”(“aggregation effect”: 某一部门工业的公司都聚集在那个地方,因此我们也要在那里),而不是特殊补贴。在美国公共部门中惯行的是“游说”用来影响立法(lobbying),而不是像对奔驰和丰田案例那样的补贴(Grossman & Helpman, 1994; Biglaiser & Mezzetti, 1997)。

     

    在中国,美国公司的那种游说经济行为比较少见;它的实际更在于中国特殊的国家体制以及其混合(计划与市场)的经济制度。在中国所惯见的在美国是反常现象;我们不应把两个体制等同起来。

     

    中国的体制的特殊性在于它的高度非正规化的运作。如此的非正规性存在于任何体系,但很少有像中国那么高的程度。正规制度在改革后期的中国经济整体所占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常常只是一种姿态(或者代表某种理想),但其眼前的实际运作主要是非正式而不是正式的。

     

    在这样的体系内,来自与其政治经济制度打交道的(也许可以称作)“体制性收益”其实要高于其“体制性成本”(即为了与体制打交道和与之维持良好关系而花费的成本)。结果是一个对投资者非常有利的制度环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不仅可以大幅度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也可以为它带来高额的显性与隐性补贴。这是科尔奈所强调的体系性矛盾和贪污的反面。它可以解释钱颖一等在他们2006年的开创性的(但相当严谨的)对在中国投资的回报率研究的发现:“中国投资回报率总额在1979到1992年间从25%降低到1993到1998年及其后的约20%。如此的回报率(用同样方法来计算)要高于大多数的发达国家,也高于包含众多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的样本”(Bai, Hsieh & Qian, 2006:62)。{11}这样的结论当然和中国吸引了比其它发展中国家要多的外来投资的事实是一致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2005年的一项对专家和跨国公司的问卷调查发现,作为投资目的地,中国在世界上排名第一,远高于其它国家(高柏,2006:表7)。

     

    这一切意味的是,在中国的改革经济体系中,(我们所称作)“体制性成本 / 收益”是个关键因素,比科斯理论所强调的市场正规合同交易成本更加重要,也比科尔奈和Walder —钱所强调的地方政府企业到底处于软预算约束还是硬预算约束下的问题重要,起码在最近15年间如此。它们对一个企业之能否创建、良好运作以及有多高利润起到几乎决定性的作用。

     

    (三)非正规经济

     

    改革后期的经济体系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发展经济学之所谓“非正规经济”,笔者已在另文中详细讨论(黄宗智,2009b)。中国从计划经济传统所继承的虽然是个高度官僚化和正规化的经济,但在改革期间的非正规经济实践下,已经极其快速地形成了一个极其庞大的非正规经济。首先是城镇(指县城关镇及以上的城镇)部门的未经登记的人员(主要是“离土又离乡”农民工,区别于此前“离土不离乡”的乡村企业就业人员),2005年已经达到1亿人之数,即城镇就业人员总数中的36%(见表2)。本文之所以把他们称作“非正规”是因为他们接受的是低于正规“职工”的工资以及不附带正规职工所享受的法律和福利保障(这也是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ILO——所采用的定义)。根据2006年由国务院研究室牵头的比较权威性的调查报告,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6到7天,即比一般正规职工要高出约半倍的时间,而其获得的报酬则只是正规职工的60%,而且是没有考虑到福利差别的比例(《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黄宗智,2009b:53)。

     

    我们如果加上小规模私营企业的员工和个体户(大多是农民工或下岗工人),他们一般也没有法律和福利保障,非正规经济人员总数要达到城镇总就业人员数的60%(见表2)。{12}

     

    这个非正规经济以及其近几十年的快速扩增乃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普遍现象,但在发达国家以及前计划经济国家则占较低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全球化所导致的,是全球资本跨越国界而探寻比自家便宜的劳动力所导致的。非正规经济的扩增是为了给外来资本提供廉价劳动力,也是为了给新来的经济提供各种廉价服务。它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现象。中国是较晚进入全球化体系的国家,较晚呈现这个在其他发展中国家已经具有半个世纪历史的现象。

     

    事实是,中国改革的历史相当程度上是此前的正规经济的非正规化的历史。如表1和表2所显示,2008年正规职工所占比例已经从计划经济时期城镇就业人员总数的将近100%下降到40%。

     

    非正规经济在全世界的爆发性扩增是如此的显著,联合国的国际劳工组织早已把它作为其工作的聚焦点,特别突出其人员所忍受的,在法律保障范围之外的以及常是不人道的工作条件,呼吁要为这个庞大的人群——包括在正规经济中工作的非正式工人以及为正规经济提供各种各样廉价服务的人员,他们几乎全是在正规法律和社会保障范围之外的,甚或是受到法律制裁的贫穷工作人员——争取到“有尊严的”(“decent”)待遇(ILO, 2002)。为此,ILO在1969年便已获得诺贝尔和平奖(黄宗智,2009b)。

     

    中国的非正规经济的特点,除了其市场化之较晚出现之外,首先是其庞大和几乎无限的规模,主要是因为其极其大量的剩余劳动力(1 ~ 1.5亿的农业就业人员)。这种情况只可见于个别其它的发展中国家——例如印度。

     

    更加特殊的是中国之通过一个地方政府激烈竞争的体制,积极地把其非正规经济当作“比较优势”来争取外来投资。和众多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为全球资本提供了廉价劳动力以及为新兴的经济部门提供各种非正规和半正规的服务。但和其它发展中国家不同,中国是一个在高度集中的中央政权的领导下,地方分权而为追求外来投资而相互竞争的政治体系(更详细的讨论见黄宗智,2009a)。在那样的(我们也许可以称作)“(中央)集权的(地方)分权主义”{13}体制下,中国把其非正规经济变成一个强有力的招引外资的工具。这种非正规性我们也许可以称作“有计划的非正规性”。我们已经看到,其结果是远高于其它发展中国家的外来投资,以及全世界最快速扩展和最庞大的非正规经济。

     

    这个实际在一定程度上是隐蔽的,因为官方没有正式统计这个部门。{14}它的就业人员数只能从来自人口普查所计算的真实的就业人员总数减除各种登记类型单位所上报的人员数而得出。我们已经看到,实际是,非正规经济人员在2008年占据城镇3.02亿总就业人员中的1.82亿,也就是60%(见表1)。

     

    我们如果加上“乡村”(包含县城关镇以下的城镇)的非农就业人员,即乡镇企业的1.5亿人、{15}乡村私营企业的0.3亿人以及0.2亿的个体户,就要再加上2亿人员(表3)。最后,如果再加上务农人员,因为他们大多也是缺少法律保护和社会保障的人,非正规经济人员的总数将高达6.5亿人,亦即2008年全国民经济(城镇 + 乡村)的7.72亿就业人员的84%(表1,2,3;黄宗智,2010a:第8章;黄宗智,2009b)。

     

    整个非正规经济都没有被主流经济学家们所正视。即便是讨论到,例如在蔡昉引用刘易斯(Arthur Lewis)的“二元经济”论(即一个具有劳动力“无限供应”的传统部门以及一个现代的城市部门)(Lewis, 1954,1955)的论文那样,它被认作一个很快就要消失的部门。给出的理由是刘易斯论证的“转折点”已经来到中国:中国的二元经济体系很快即将被整合为单一的现代化的、全国劳动市场 (蔡昉,2007;黄宗智,2009b)。

     

    事实上,非正规经济非但没有减缩到即将消失的地步,它其实一直在爆发性地扩增,正如上面已经指出,今天占据到中国绝大多数的就业人员。我们如果考虑到正规经济的职工(即主要是表1和表2从国有到外资的六个登记类型),在1978年到2006年将近30年间,只增加了0.2亿人(从0.95亿到1.15亿),再把这个数目和非正规经济的6.5亿人员数目(其中估计有1.0 ~ 1.5亿的务农人员是过剩劳动力)相比,就能看到,宣布刘易斯转折点的到来是多么地远离实际。事实是,非正规经济之整合于正规经济只可能是未来的一个艰巨和漫长的过程。

     

    主流制度经济学,正因为它把法律和产权认作经济发展的关键条件,自然把注意力集中于正规经济部门,因此忽视了非正规经济在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另一方面,Walder —钱的分析虽然突出地方政府所创办、经营或控制的企业,同样忽视了在改革后期快速膨胀的经济体中的既非民营公司也非政府企业,而是在其间起关键作用的地方政府非正规行为,以及因此而导致的非正规经济。

     

    对非正规经济的忽视也意味对发展的社会维度的忽视,不仅是当前的,也是历史上的。说“历史上的”,是因为不会与之对比也就因此看不到,计划经济之为大多数人所提供的有效医疗、教育和福利保障(正如诺贝尔奖得主Amartya Sen多年前指出,改革前的中国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指标上,即人们的寿命预期、教育水平以及婴儿死亡率上,其成就远远超越当时人均GDP和中国基本相同的印度)(Drèze & Sen, 1995: 第4章; 黄宗智,2010a:第1章)。至于对当前的情况,同样会忽视中国的经济发展“奇迹”所附带的社会问题,看不到非正规经济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根源,也是其社会和环境危机的根源。

     

    (四)中国发展经验的理论与方法含义

     

    这一切并不否定过去的分析的正确部分。新制度经济学强调私有化和市场化能够激发企业家们和民营公司的积极性,这点在中国经验中是得到证实的。同时,反对其原教旨市场主义(以及“古典自由主义”和新保守主义)内涵的论者,正确指出了地方政府及其乡镇企业所起的重要作用。

     

    正如哈耶克多年前已经从内部人的视角指出,许多经济学家过分依赖理论前提,倾向把实际等同于理论构想(Hayek, 1980 [1948]):尤见第2章)。主流经济学的论析多从计划与市场经济在理论上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以及计划经济的全盘错误出发。一方面,它们对计划经济的批评,例如其沉重的官僚体制、过分的意识形态化以及对创业和竞争的压制,显然是正确的,但同时,它们忽略了改革前的计划经济的正面成绩,例如其快速发展的重工业、覆盖大多数人民的公共服务和福利、以及强大的组织能力。我们也许可以客观公正地说,哈耶克—科尔奈—科斯的制度经济理论其实主要是一种理论性的理想类型,而不是历史性—经验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真实的历史更多寓于本文提倡的从实践到理论再回到实践的研究进路。也就是说,要依赖历史视野并扎根于经验证据,但又要具有理论关怀与含义。正是如此从实际出发的研究进路,方才可能挖掘出被理论和意识形态所遮蔽的维度。这里强调的是地方政府的非正规实践以及由此产生的非正规经济。

     

    应该可以清楚看到,中国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吸引外来投资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也因为它得自计划经济所建立的教育和医疗方面的基础、快速的重工业发展和基础建设、以及组织能力(这点特别容易因过去极端的群众运动而忽视)。但中国发展经验最突出的特点不是以上这些,而是其当前的集权的分权主义政治经济体系,其中地方政府为召引外来投资而激烈竞争,所依赖的是非正规的补贴和支撑,以及庞大的非正规经济。正是这样的组合才能同时解释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与环境问题。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哈耶克—科斯—科尔奈以及诺斯、舒尔茨等的主流制度经济学,虽然名义上特别强调被(新古典经济学所)忽视的制度和经济史维度,居然完全忽视了中国发展经验中这个巨大的制度—历史实际。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从四个层面来理解中国的发展经验。首先,和其它结合前工业与工业、传统与现代的发展中国家一样,非正规经济实践占据不容忽视的位置,正如国际劳工组织所强调的那样;第二,和其它后社会主义转型的国家一样,非正规经济起到协调旧计划经济和新市场经济的作用;第三,其庞大和看似无限的规模再次突出中国巨大的人口这个基本国情,也是一个唯有印度等几个个别国家才能与之相比的国情;最后,它所突出的真正是中国改革的独特性是,其特殊政治经济体制之与其非正规经济的结合。

     

    在一定程度上,那样的结合也可见于改革前期:我们可以把地方政府在建立乡村企业过程中的众多非正规行为也纳入其中,并把乡村企业的“离土不离乡”员工纳入非正规经济来考虑。但城镇部门的真正大规模的变迁则有待于改革后期:在各种补贴和绕过国家正式法规的招引下而涌入的外来投资,以及为新兴的城镇企业打工和服务、没有国家法律和福利保障的离土又离乡的农民工之爆发性扩增。正是后期的那些主要是城镇的现象,才真正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所使用的“非正规经济”一词的原义。

     

    正是改革后期的地方政府竞争和非正规经济行为,把不清晰的产权和不成熟的市场改作比较优势,把政府对重点企业的非正规支持变成提高它们的收益而借此招引外来投资的手段,把非正规经济变作招引外资竞争中的比较优势等。同时,也把城乡原有的差别扩大到城镇社会内部的显著不平等。结果是近年来的惊人的GDP增长以及十分迫切的社会不公问题。正是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结合,而不是以往分析中的两者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才能解释中国发展经验的成败功过。

     

     

    三、中国发展往哪里去 

     

    最后,我们要问:以上的讨论具有什么样的实用含义 

     

    用于当前的实际,以上的讨论意味地方政府正因为它们过去起了如此重要的作用,对未来也十分关键。中国眼前的大问题是:怎样应对非正规经济在推动快速GDP发展的同时所附带的严重社会与环境问题 地方政府过去的非正规行为是导致非正规经济问题的重要原因;也许解铃还须系铃人。

     

    这不是一个社会公正还是经济发展的非此即彼问题;事实是,近三十年来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这首先可见于与日俱增、每年数以万计的针对不公平和环境污染的民众抗争。对此,地方政府一般采取的首先是“捂盖子”的对策,要到抗议者通过组织、媒体曝光等形成了一定的声势之后,迫不得已才会作出妥协,把矛盾“摆平”。{16}地方政府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和以上的分析有一定的关联:在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做出大规模投资的现实下,它们和招引的企业利益只可能是一致的,“官商”也只可能是“勾结”的,何况对地方官员来说,在现行的国家的干部考核制度下,最关键的指标正是其招商引资的“政绩”。面对日益加剧的社会不公和环境危机,如此的对策,在抗争者与国家公安势力十分悬殊的情况下,固然能够维持基本稳定的治安,但它不可能是长远之计。

     

    过去的发展之不可持续也可见于经济体系之“失衡”。在成为“世界的工厂”大趋势下,中国相当比例的“国内生产总值”是为外来资本和出口而生产的;根据2004年的统计,出口加工生产占据总贸易的53%(高柏,2006:119)。在低工资和依赖非正规经济的现实下,这意味大部分盈利归属外来的投资者而不是中国的工人或中国的经济。{17}正如高柏指出,在这方面中国和日本此前的发展经验很不一样,后者从未如此程度依赖外资和国际贸易,其进出口对GDP的比例从未超过30%(高柏,2006)。上面已经指出,2005年日本的进出口 / GDP比例才20%,和美国相似,而中国的则是64%。

     

    结论是明显的,也是2008年的全球经济危机对中国经济的冲击所更加鲜明地凸显的:要推进为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中国必须扩大国内的需求和消费。这已成为一个跨越左右分歧的共识。

     

    这一切所指向的是另一种发展道路:即用社会发展来推动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显然,低收入人群生活水平的提高会比富裕人群收入提高更直接、快速影响消费,这是因为低收入群体的消费所占比例较高。因此,无论从社会公正还是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目前的情况迫切呼唤着要提高占据中国人民大多数的下层和中下层社会群体的收入。

     

    中国政府从世纪之交以来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工作(例如,取消农业税和提供九年免费义务教育[虽然并不包括农民工]),但显然还需要做很多。这里,重庆市新近的实验既展示还需要做什么,也展示可能做什么。重庆实验的核心概念是利用国有资产的市场增值来帮助提高贫穷人民的生活水平(崔之元,2010)。已经开始实施的计划有:为农民工提供廉价公租房;给予农民工城镇居民身份和社会保障;允许农民用宅基地和承包地(以及林地)权作为贷款抵押;系统扶持小规模企业,用来扩大低收入和中等收入群体的就业机会与收入(《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

     

    大规模的廉价公租房建筑已经开始,预期在三年之中每年造1000万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总共可以解决250万农民工(亦即市内300多万农民工的大多数)的住房问题(《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计划中的月租是大约10元 / 平方米。这样,为一个青年人或夫妇提供的31平方米的住房房租预计约300元 / 月,较成熟的家庭则可以租用80平方米的住房,平均60平米(《黄奇帆:重庆公租房为百万人而建 不是摆噱头》,2010年7月3日)。为了避免形成公租房的贫民窟,新建的公租房将分散于20个不同的商品房大组团,只占每一组团居民的较低比例(《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

     

    户籍制度改革也已于2010年8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重庆市总人口3200万,其中1000万是城镇居民;计划是在十年中让1000万农民改作城镇居民。第一拨是已在市区工作的三百多万农民工,预计在2010和2011年完成他们的户籍改革,其后每年解决70 ~ 80万农民工入城落户的问题。这样,将把非正规经济的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的正规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障体系中(《人民日报》,2010年7月30日;亦见Dreyfuss [2009]和 Larson [2010]的国外报道;《专访重庆市市长黄奇帆》,2010年8月21日)。这个计划包含给予农民三年过渡期,其间可以保留他们的土地权益,直到他们把这些权益在政府设立的乡村土地交易所转让出售为止。这样,他们可以带着一定的现金进入城市落户(而政府则把土地纳入其为建设储备的用地)(《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

     

    我们当然要问:必需的资金将从哪里来 重庆市政府的实验可以视作中国改革后期发展经验逻辑的进一步延伸。我们已经看到,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主要是借助于可以预期的市场增值(以及凭此贷款)。这样,用亏本的价格来招引外来企业,但在后期可以获得足够的税收和土地增值报酬。如今重庆市政府将进一步凭借同样的逻辑来直接参入住房建造,但其目的是把可以预期的增值收益从开发商转移到政府的公租房公共服务投入。

     

    更具体地说,公租房的工程预计将需要500亿元的投资,重庆市政府将投入其中的200亿,主要是已经储备的土地的市场价值,另外的300亿元以公租房为抵押向银行、保险公司、国家社保基金等融资,贷款利息用公租房所得租金来支付(《黄奇帆:重庆公租房为百万人而建 不是摆噱头》,2010年7月3日)。

     

    一方面,重庆的实验令人兴奋地说明借助社会公正来推动经济发展的可能,但是,另一方面,也再次指出中国非正规经济是一个多么沉重的负担。在具备良好的领导之外,重庆市政府也得助于比较偶然的意外之财:2000到2008年间,市政府廉价购入的国有资产每年增值19%,远远超过全国平均的3%。因此,重庆市政府的财政特别丰厚。虽然如此,它仍然要到2020年才可能把一半的农民纳入城镇户籍;到时农村人民将仍占全市人口的40%,仍然处于城镇福利覆盖面之外。由此我们可以再次看到,宣布中国今天已经进入刘易斯拐点是多么的不符实际。

     

    至于农村,重庆的领导们点出了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农民现在无法为经营需要而向银行贷款,二是怎样把“小农户”和“大市场”连接起来让农民可以更多地从市场机遇获益。他们已经采取允许农民用其地权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的重要方案;但是,在如何促进农民的“纵向一体化”(从生产到加工到销售),让农民获益于市场化的高值农产品的问题上,他们似乎仍然和多年来全国其它地区同样,主要指望所谓“龙头企业”的带动(《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

     

    这点使人稍感诧异。重庆市政府在城镇发展上既然采用了凭借社会发展来推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为什么没有在农村发展问题上采用同样的做法 市领导迄今似乎并没有认真考虑到依赖资本主义的龙头企业公司之外的其他可能。也许,重庆的领导们和其它地区同样,认为农业发展只可能由具备规模效益的资本主义型大农场来推动。

     

    笔者在《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新作中详细说明,中国农业正面临着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首先,伴随收入的提高,中国人的食品消费结构正向食用越来越多的高值农产品转型,包括鱼肉、蛋奶、水果和高档蔬菜;第二是城镇化,包括大规模的农民工进城就业;第三是生育率的降低,如今终于体现于每年新增劳动力人数的递减。汇合起来的结果是一种既是更加资本密集也是更加劳动密集的高值新农业,但仍然是以小规模家庭农场为主的农业——例如,一两亩地的塑胶拱棚蔬菜生产,或四五亩地的 “秸秆养殖”(结合玉米种植和二三十头猪养殖,用生物剂使秸秆发酵为高质饲料)。

     

    这种新农业的小农场和过去劳动力过剩的农场不同,是接近充分“就业”的适度规模的生产单位,因此具有更高的劳动生产率和收益。它们依赖的不是“规模经济效益”,而是“不同生产的不同最佳规模”(differential optimums)(比如,粮食和蔬菜生产的不同,以及小规模农业生产,较大规模的加工和销售的不同)以及“范围经济效益”(结合两种以上的互补生产活动)。它们也特别适合于新时代的有机农业生产。

     

    正是这样的新型小农场促使中国农业总产值在改革期间平均每年增长5%以上(在三十年中上升了约五倍),远远高于历史上一般的农业革命,诸如18世纪英国的农业革命(一个世纪中上升了一倍),和20世纪60与70年代的所谓“绿色革命”(每年增长约2%,36年才翻一番)。如此的农业发展为蓬勃的城乡贸易奠定了基础,而后者正是亚当 斯密所认作推动经济发展的分工和竞争的一个关键条件(Smith, 1976 [1776]:401-6; 黄宗智,2010a:第1、4、6章)。

     

    生产高值农产品的新时代小家庭农场之兴起导致对合作公司(所有制是合作的,但经营模式是公司型的)的需求,目的是用来连接农户和市场。我们现在有一份相当可靠的比较全国纵向一体化两大途径的材料:一是资本主义型的龙头企业,近年来享受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扶持和补贴;一是合作组织,一直受到现有体制的排挤,既缺乏政府的大力扶持也不能向银行贷款。虽然如此,近年来合作组织仍然自发扩增到占据所有带动纵向一体化单位销售额的8%(2005年数据,相对于龙头企业的58%和国家专业批发市场的34%)。它们之所以能够发展到如此的地步主要是因为它们是会员所有的,因此能够为农户生产者争得较高的市场收益,高于为资本家所有的龙头企业而生产。所以说,这些材料证明的其实是合作组织的发展潜力: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政府给予合作组织像龙头企业和外资企业那样的扶持,后果会是怎样(黄宗智,2010a,2010b)。

     

    重庆市政府已经把资助“微型企业”列上日程。计划是为自筹10万元资本的私营企业提供5万元的政府补贴,另外再协助安排10万元的贷款,让它具备30万元的启动资本,并为之提供税收优惠。目的是扩增下层和中下层收入人群的就业和机遇。如果地方政府能为农业合作公司提供如此的扶持,应该会对它们起极大的推动作用,允许它们首次与龙头企业以同等的条件一较长短(黄宗智,2010b)。如此的农业发展途径可能更符合重庆政府在城镇发展方面的总体战略,即以社会发展来推动经济发展。此外,以社区参与为基础的合作组织也许也可以成为为农村提供社会保障网络的一个有效途径,说不定还能起到协助重新整合今天正在快速原子化的农村社会的作用。

     

    如果简单依赖资本主义型的龙头企业,甚或进一步把土地完全私有化,将意味类似于印度的结果:其农业近年来经历了和中国相似的向高值农产品生产转化,但其农业从业人员中已有足足45%沦为无地农业雇工,乃是“贫穷中的至贫者”,而且,根据世界银行最新的研究,其总人口中仍有足足42%的生活水平陷于“贫困线”(每日1.25美元)之下(黄宗智,2010a:尤见第1章)。

     

    可以见得,中国政府今天所面临的战略性抉择,不是林毅夫等强调的资本密集重工业还是劳动密集轻工业的问题,也不是科尔奈强调的简单的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计划还是市场的问题,也不是左、右一般所争执的社会公正还是经济发展的问题,而是怎样在支持大型公司的现实和支持低收入人群的改革之间探寻适当的调整。从中国巨大的人口这个给定事实来看,政府在这方面干预是必须的,不然很可能再次陷入18世纪以来的那种社会危机——亦即推动20世纪中国革命的基本原因。

     

    总而言之,我们首先需要精确掌握近三十年历史的教训。中国的经济发展并不简单来自计划到市场的转型,而是来自两者的不同特征的结合。改革前15年的发展不仅得助于市场化,也得助于计划经济下培养的能干地方干部之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来建立乡村企业,以及计划经济下建设的重工业和基础设施。其后是同样可观的15年的发展,再次利用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在外来投资和国内民营企业浪潮的推动之外,更得助于一个独特的中央集权下地方分权而为招商引资而竞争的体制。在那样的竞争之下,地方政府广泛采用非正规的变通运作,在现有法规之外利用明确和隐性的补贴以及廉价的非正规经济来招引外来投资。如此的历史实际显然和哈耶克—科斯—科尔奈那种制度经济学理论所强调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不相符。

     

    我们看到,非正规经济实践的结果既是快速的经济发展,也是日益严重的社会不公和环境污染。今天往前瞻望,我们应该抛弃主流经济学过去的错误认识,抛弃把市场和计划、经济和政府、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构建成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的错误。经验实际的历史视野使我们看到民营企业 + 地方政府行为 + 非正规经济的结合才是中国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同时也是其社会和环境危机的根本来源。

     

    面对如此的现实,重庆实验所做的是把发展的重点从简单的GDP增长改向社会发展。如果改革30年的经验可以被称作一种“有计划的非正规化”,重庆的实验也许可以称作一种“有计划的正规化”,所指当然不是回归到过度官僚化的体制,而是建树新型的公共服务和福利。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利用国有资产的市场增值来为这些新型服务和福利提供必需的资金。其背后的战略性估计是,提高下中社会阶层的收入将会导致更加均衡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附 录

     

    我们没有精确的按产值区分不同登记类型单位的统计材料,但一个(勉强)可用的统计指标(国家统计局1998年之后开始采用)是规模以上(即年营业务收入在5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的“工业总产值”。根据“工业总产值”的指标,这些非政府企业(即公司 + 外资 + 港澳台投资 + 私营企业)所占比例2008年已经达到88%,其中外来投资(即外资 + 港澳台投资)占到29%。国有和集体则只占11%。见表4。

     

     

    这里要说明,“工业总产值”指标中的“产值”和“国内生产总值”(GDP)指标所统计的“产值”含义不同。后者减去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投入”。两个“产值”指标在2008年的差别是5:1的比例。GDP“产值”统计的含义其实更接近“增值”。

     

     

    *感谢崔之元帮助我理解重庆的实验和为我提供相关材料,以及白凯和彭玉生对文章的建议。

     

     

    参考文献:

     

    蔡昉,2007,《中国经济面临的转折及其对发展和改革的挑战》,载《中国社会科学》第3期,第4 ~ 12页。

    《重庆日报》,2010年7月30日。

    崔之元,2010,《“重庆经验”进行时:国资增值与藏富于民并进,地票交易促城乡统筹发展》,www.lishiyushehui.cn。

    高柏,2006,《新发展主义与古典发展主义——中国模式与日本模式的比较分析》,载《社会学研究》第1期,第114 ~ 138页。

    高辉清,2005,《警惕外资带来的虚假繁荣》,载《亚洲周刊》10月6日。

    胡旭阳,2006,《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身份与民营企业的融资便利——以浙江省民营百强企业为例》,载《管理世界》第5期,第107 ~ 114页。

    胡旭阳、史晋川,2008,《民营企业的政治资源与民营企业多元化投资——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为例》,载《中国工业经济》第4期,第5 ~ 14页。

    《黄奇帆:重庆公租房为百万人而建 不是摆噱头》,2010年7月3日,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0_07/03/1713021_0.shtml。

    黄小虎,2007,《当前土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载《中国税收》第2期,第46 ~ 47页。

    黄宗智,2010a,《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10b,《中国的新时代小农场及其纵向一体化:龙头企业还是合作组织 》,载《中国乡村研究》第8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黄宗智,2009a,《跨越左右分歧:从实践历史来探寻改革》,载《开放时代》第12期,第78 ~ 88页。

    黄宗智,2009b,《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第2期,第51 ~ 73页。

    黄宗智,2008a,《中国的小资产阶级和中间阶层:悖论的社会形态》,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第1 ~ 14页,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黄宗智,2008b,《中国小农经济的过去和现在——舒尔茨理论的对错》,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第267 ~ 287页。

    陆学艺,2005,《中国三农问题的由来和发展前景》,www.weiquan.org.cn/data/detail.php id=4540。

    陆学艺(编),2002,《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潘毅、卢晖临、张慧鹏,2010,《阶级的形成:建筑工地上的劳动控制与建筑工人的集体抗争》,载《开放时代》第5期,第5 ~ 26页。

    《人民日报》,2010年7月30日。

    陶然、汪晖,2010,《中国尚未完成之转型中的土地制度改革:挑战与出路》,载《国际经济评论》第2期。

    陶然、陆曦、苏福兵、汪晖,2009,《地区竞争格局演变下的中国转轨:财政激励和发展模式反思——对改革30年高增长的政治经济学再考察和来自“土地财政”视角的证据》,载《经济研究》第7期。

    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土地问题课题组,2007,《城市化背景下土地产权的实施和保护》,www.unirule.org.cn/Secondweb/Article.asp ArticleID=2516。

    王汉生、王一鸽,2009,《目标管理责任制:农村基层政权的实践逻辑》,载《社会学研究》第2期,第61 ~ 92页。

    吴敬琏,1999,《当代中国经济改革:战略与实施》,上海远东出版社。

    吴文锋、吴冲锋、刘晓薇,2008,《中国民营上市公司高管的政府背景与公司价值》,载《经济研究》第7期,第130 ~ 141页。

    张建君、张志学,2005,《中国民营企业家的政治战略》,载《管理世界》第7期,第94 ~ 105页。

    张玉林,2007,《中国农村环境恶化与冲突加剧的动力机制——从三起“群体性事件”看“政经一体化”》,载《洪范评论》第9集,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

    《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载《改革》第5期。

    《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报告》,2008,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周其仁,2010,《中国经济增长的基础》,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期。

    《中国统计年鉴》,2009,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统计年鉴》,2008,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专访重庆市市长黄奇帆》,2010年8月21日,土豆网,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kz-XBja44Zs/。

    Bai, Chong-en, Chang-Tai Hsieh and Yingyi Qian, 2006, “The Return to Capital in China,” Brookings Papers on Economic Activity, Vol. 2006, No. 2, pp. 61-88, Published by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Biglaiser, Gary and Claudio Mezzetti, 1997, “Politicians’ decision making with re-election concerns,”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66, pp. 425-447.

    Black, Dan A. and William H. Hoyt, 1989, “Bidding for Firms,”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79, No. 5 (Dec.), pp. 1249-1256.

    Coase, Ronald H., 1990[1988],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Coase, Ronald H., 1991, “Ronald Coase Nobel lecture,” www.nobelprize.org.

    Dreyfuss, Robert, 2009, “Socialism in One City,” The Nation Magazine, Nov. 18.

    Drèze, Jean and Amartya Sen, 1995, India: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Opportunity, Delhi: Oxford U. Press.

    “Friedrich Hayek,” www.wikipedia.com, citing Alan Ebenstein, 2001, Friedrich Hayek, a Biography,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p. 305.

    Glickman, N. J., and D. P. Woodward, 1989, The New Competitors. How Foreign Investors are Changing the U.S. Economy, New York: Basic Books.

    Graham, E. M., and P. R. Krugman, 1995,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3rd ed. Washington, D.C.: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Grossman, Gene M. and Elhanan Helpman, 1994, “Protection for Sal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4, No. 4. (Sep.), pp. 833-850.

    Hayek, Friedrich A.,1980[1948],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Hayek, Friedrich A., 1974, “Friedrich Hayek Nobel lecture,” www.nobelprize.org.

    Huang, Philip C. C., 2010, “Beyond the Right-Left divide: searching for reform from the history of practice,” Modern China, 36, 1 (Jan.), pp. 115-133.

    Huang, Philip C. C., 2008, “China’s neglected informal economy: reality and theory,” Modern China, 35, 4 (July), pp. 405-438.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ILO), 2002, Women and Men in the Informal Economy: a Statistical Picture, Geneva: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Kornai, Janos, 1992, The Socialist System: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ommunism, Princeton, N. J.: Princeton Univ. Press.

    Landry, Pierre F., 2008, Decentralized Authoritarianism in China: The Communist Party’s Control of Local Elites in the Post-Mao Er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 Press.

    Larson, Christina, 2010, “Chicago on the Yangtze: welcome to Chongqing, the biggest city you’ve never heard of,” www.foreignpolicy.com/articles/2010/08/16/chicago_on_the_yangtze page=0,0

    Lewis, W. Arthur, 1954, “Economic development with unlimited supplies of labor,” The Manchester School of Economic and Social Studies, Vol. 22, No. 2 (May), pp. 139-191.

    Lewis, W. Arthur, 1955, The Theory of Economic Growth.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Lin, Justin(林毅夫), Fangi Cai(蔡昉), and Zhou Li(李周), 2003, The China Miracle: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Economic Reform, rev. ed.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Montinola, Gabriella, Yingyi Qian and Barry R. Weingast, 1995, “Federalism Chinese style: 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 in China,” World Politics 48 (Oct.), pp. 50-81.

    Naughton, Barry, 2007, The Chinese Economy: Transitions and Growth, Cambridge, Mass.: M. I. T. Press.

    North, Douglass C., 1981, 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 New York: W. W. Norton.

    North, Douglass C., 1993, “Douglass North Nobel lecture,” www.nobelprize.org.

    Oi, Jean C., 1992, “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 World Politics, Vol. 45, No. 1 (Oct.), pp. 99-126.

    Oi, Jean C., 1999, Rural China Takes Off: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Reform, Berkeley: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Qian, Yingyi and Barry R. Weingast, 1997, “Federalism as a commitment to preserving market incentives,” J.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1, 4 (Fall), pp. 83-92.

    Qian, Yingyi and Gérard Roland, 1998, “Federalism and the soft budget constraint,”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88, No. 5 (Dec.), pp. 1143-1162.

    Schultz, Theodore, 1964, Transforming Traditional Agriculture, New Haven, CT: Yale Univ. Press.

    Schultz, Theodore, 1979, “Theodore Schultz Nobel Lecture,” www.nobelprize.org.

    Shirk, Susan L., 1993, The Political Logic of Economic Reform in China, Berkeley: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Smith, Adam, 1976 [1776], The Wealth of Nation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Walder, Andrew, 1995, “Local Governments as Industrial Firms: An Organizational Analysis of China’s Transitional Econom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 101, No. 2 (Sept.), pp. 263-301.

    Wu, Jinglian (吴敬琏), 2005, Understanding and Interpreting Chinese Economic Reform, Mason, Ohio: Thomson/South-Western.

    【注释】 {1}其名称1975年首创自Coase的学生Oliver Williamson。 {2}他影响很大的1964年的著作《改造传统农业》其实没有如此清楚地突出这点。对舒尔茨理论对错的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08b。 {3}这里引用的是2005年的英文版,乃是他1999年中文版教科书(吴敬琏,1999)的增订版。 {4}吴敬琏的理论认同虽然非常明确,但应该指出,他的许多分析具有一定的实用感,这点可以见于他的一些具体观察和建议,例如关于小家庭农场的分析(第3章)、金融制度的讨论(第6章)以及社会保障改革的意见(第9章)。 {5}至于科斯理论的其它部分,国内倡导者很多。最近比较强有力的著作是周其仁的文章(2010)。他强调,产权私有化引发“人力资本”的发展,也降低了 “交易成本”。计划经济则等于是一个过分庞大的公司,其组织 / 制度成本非常之高。 {6}但未经登记的人员1990年已经达到2300万之数,亦即城镇就业人员的13.6%。这是后来农民工爆发性增长的序幕。 {7}但在2000年之后再次上升,2008年已达到1.54亿之数。此时的乡镇企业大部分是私有的(国家统计局没有提供按照所有制区分的数据)。同时,乡村私营企业也快速扩增,2008年达到将近2200万人员。 {8}这方面,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之间有明显的矛盾(黄宗智,2010a:第4章)。 {9}我们缺乏精确的数据。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陆学艺,2002]的牵头人)2005年给出一个比较高的估计:1.5亿亩,涉及9000万农民。(陆学艺,2005)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土地问题课题组(2007)得出的则是4000 ~ 5000万失地农民(天则经济研究所,2007:7),被征土地总数可能介于4000 ~ 8000万亩之间。我们知道耕地总面积从1996年的1.951亿亩下降到2006年的1.829亿(同上:10),但这个数字包含来自其他原因的耕地流失。 {10}1994年,奔驰公司计划投入250 ~ 300万美元建立一个预计要雇用1500人员的工厂。亚拉巴马州(Vance市)以价值330万美元的补贴赢得这场竞争,包括税收优惠、建厂用地和配套基础设施、甚至一个德语的学校(消息是The Economist 1994年1月报道的)。另一个有名的例子发生在1989年,丰田公司计划投入800万美元建厂,预计雇佣3000人员。获胜利的是提供价值126万美元的一揽子补贴的肯塔基州。(Bigaliser & Mezzetti, 1997; Black & Hoyt, 1989) {11}此文的图10(第83页)展示中国在52个国家的样本中所处地位。大部分的国家处于2% ~ 10%之间,而中国则高达16%(这是作者们按照样本所用指标的重新计算)。 {12}当然,其中少数人员享有福利或部分福利,但我们要把他们和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临时工和半正规合同工、以及集体部门的职工和小型的外来投资单位等(其中有许多人员不享受正规法律和完全的福利保障)放在一起来考虑。 {13}Pierre Landry 把这个现象称作“分权的威权主义”(decentralized authoritarianism)(Landry, 2008;亦见黄宗智,2010b)。 {14}比如,国家统计局给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劳动报酬”和“全国平均职工工资”数,以及平均工作时间数,但这些都只包括经过正式登记的单位上报的人员,不包括未经登记的就业人员(2008年达到1亿之数)(见表1)。上面提到的2006年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才是比较可靠的材料。(黄宗智,2009b:63; 《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 {15}当然,乡镇企业中有的规模颇大也比较正规化,但我们要把这些和正规部门中的不少非正规工人一起来考虑,正如注{12}指出那样。 {16}这方面的研究很多。两个特别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张玉林,2007;潘毅、卢晖临、张慧鹏,2010。 {17}一个较多被引用的新闻报道估计,跨国公司所得利润的70%是被拿出中国的(高辉清,2005;亦见高柏,2005)。

    展开
  • 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主要社会科学理论以及中国当前的现代化主义意识形态认为,伴随现代经济发展,以家庭为主要单位的小农生产将被个体的产业工人所取代,其三代家庭也将会被核心家庭所取代。但中国经济史的实际却显示,即便是在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已经达到世界第二位的今天,小农家庭农场,以及其

    亚当·斯密(1723 ~ 1790)、卡尔·马克思(1818 ~ 1883)和马克斯·韦伯(1864 ~ 1920),这三位也许是现代西方影响最大的经济和社会理论家都认为伴随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兴起,以家庭为主要单位的小农生产将被个体的产业工人所取代。在中国,由于现代化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以及人们向西方发达国家趋同的期望,在社会科学领域中,这种观念已经被视作一种给定前提。它被当作不言自明的、无需进一步澄清和检验的事实。人们广泛认为小农经济的家庭组织必然会被资本主义经济产业工人所取代,其旧的三代扩大家庭也必定会被两代核心家庭所取代。学界常用的“转型”概念,即向某种给定(但极少明确)的终点演变,更强化了这种线性现代主义假定。

     

    这个假定的影响是如此强大,以至于许多社会科学研究都把证实这样的演变作为自己的目标和主题,有的甚至简单地把现实等同于所假定的终点。即便是强调中国文化特殊性的研究者,也很少质疑这种现代主义社会科学。他们没有问:如果中国社会和经济真的完全向西方发达国家趋同,中国文明将如何保持其特殊性 结果是,中国现代化历程与西方的不少关键差异多被忽视和掩盖。

     

    本文探索的主题是,从手工业生产到制造业的兴起,再从工业化到最近几十年的经济全球化,中国家庭在现代化和发展历程中与西方演变途径的不同。我们将看到,即便在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今天,其家庭生产单位以及三代家庭仍然在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中保持着重要的位置,与西方经验十分不同。而且,这不仅是社会经济的也是政治和文化的差别。

     

     

    一、中国手工业生产、乡村工业化和经济全球化历程中的小农家庭

     

    (一)西欧的早期工业化与中国的手工业生产

     

    斯密很好地说明了西方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起源。在此前的农业中,不存在“分工”:一个农民要包办其农场上各种各样的工作。他说:“犁地者、耙地者、播种者、收割者基本上都是同一个人”(Smith, 1976[1776]:10),但在“制造产品”(manufactures)中,分工成为关键,也是劳动生产率大规模提高的原因。他给出的具体例子是编织针的制造:“一个人拉铁丝,另一人把它弄直,第三人把它切断,第四人削尖,第五人在其头上开洞……”这样,“编织针的制造被划分为总共约18个不同环节”。如此,10个人可以一天生产4.8万枚针,而一个人单独工作,不享有来自分工的熟练技术,“绝对不可能一天生产20枚,甚至于连一枚都不能”。(Smith, 1976[1776]:8)为了进一步说明分工的意义,斯密还给出了另一个例子,说明当时一个普通劳动者所穿的毛大衣的制造过程:“这是个许多不同的工作人的产品。从牧羊人、分类工、梳毛工、染毛工、梳毛机工、纺毛工、织毛工、漂洗工、裁缝……”(Smith, 1976[1776]:15)。也就是说,制造产品生产的发展促使社会分工,使纺、织业和农业成为分别独立的职业,由此而大规模提高生产率。沿着同样的思路,韦伯指出:资本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个人化生产的兴起”,使家庭“不再是一个兼生产(和消费)的单位”,而成为只是消费的单位。(Weber, 1978: 375)①

     

    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视角来说,更重要的是阶级分化和私有财产。他们认为,在家庭之中,私有财产乃是农业家庭和资产阶级家庭中性别分工和压迫的起源,而这一切将会伴随无产工人阶级的兴起和社会主义革命而消失(Engels, 1972 [1888])。如此的分析对我们这里的问题的含义可以见于列宁(1956[1907])关于俄国社会形态的分析以及恰亚诺夫(1986[1927])对它的挑战:辩论的焦点是列宁所谓的阶级分化,强调资本主义性质的富农和无产农业雇工间的分化,而恰亚诺夫则提出“人口分化”(demographic differentiation)的概念,即小农基于家庭自然周期中劳动者对消费者比例的演变而造成的分化。列宁和马克思与恩格斯,以及斯密和韦伯,都认为伴随资本主义的兴起,小农经济将会完全消失,但恰亚诺夫则认为小农经济将长期延续。恰亚诺夫的意见当然部分源自后发展俄国的实际,当时其农民所占比例要远高于西方国家。我们只能想像,如果面对中国这样人口极其密集、农民经济更加庞大和顽强持续的国家,恰亚诺夫会怎么想。

     

    斯密勾画的制造业与农业之间的不同是其后学术界之所谓“原始工业”和“原始工业化”的兴起。莱文(David Levine)的研究是开创性研究之一。在他使用教会纪录而“重建”(reconstitute)的四个英格兰社区之中,塞普塞德社区(Shepshed,在莱斯特郡[Leicestershire])最贴切地说明了这种演变过程:此地针织业(frame-knitting)和纬编针织机的发展给予了当地青年农民在“镇”上的“原始工厂”另谋生计的机会,借此脱离农村农业。因此,促使当地人结婚年龄的下降(无须等待继承家庭的农场)。结果是生育率的显著上升,进而导致1750年后该地人口的急剧上升。莱文把这个过程称作“初生资本主义”(nascent capitalism)。(Levine,1977)

     

    门德尔斯(Franklin Mendels, 1972)和梅狄克(Hans Medick, 1976)是率先使用“原始工业”和“原始工业生产方式”概念的两位学者。根据梅狄克的分析,在原始工业化过程中,核心家庭取代了原来男耕女织的扩大家庭。其后,研究者为原始工业变化所附带的人口变化提供了更充分和广泛的证据。 里格利和斯科菲尔德证明,英格兰在这个时期出现了较早和更普遍的结婚(也就是说,生育率和结婚率的上升)(Wrigley & Schofield, 1989 [1981])。 此外,德弗里斯(Jan de Vries)证实了“小城镇”的快速扩展:1750 ~ 1800年间,欧洲5000 ~ 39000人的小城镇人口增加了足足4倍,而40000人以上的城市人口才上升了0.2%。这种“新城镇化”和此前基于大商业和行政城市(例如伦敦)的“城市化”很不一样,也和后来基于大工业城市的城市化(例如利物浦[Liverpool])有别。(de Vries,1981, 1984)

     

    中国则很不一样。即便是在1350 ~ 1850年间的“棉花革命”(此前没人穿棉布,此后几乎人人都穿)中,在最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地区,手工业发展并没有导致像西欧原始工业化那样的现象,没有斯密型的纺织和农业分离的分工,也没有伴之而来的人口行为变化以及那样程度的城镇发展。其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手工业仍然和农业紧密结合在一起,没有分离开来成为独立的城镇制造生产。

     

    中国的情况是,在沉重的人口 / 土地压力下,大多数农场的规模都降低到家庭生计所需水平之下。在18世纪的长江三角洲,每户农村家庭农场的平均耕地是7.5亩(1.25英亩),只相当于同时期英格兰农场的平均规模(北部是100英亩,南部是150英亩)的1 / 100。这比当时一般生计所需的10亩地要低25%(黄宗智,2010b: 27;黄宗智,2006[1992])。

     

    那就意味必须从家庭手工业获得部分生计——在长江三角洲主要是手工棉纺织。它所赋予的收益要低于农业,一般由家庭的辅助劳动力(成年男子的剩余时间、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劳动)来吸纳,我因此称之为“生产的家庭化”。在家庭手工业中占最大比例的纺纱——1亩地能生产约30斤皮棉,要用91天来纺为棉纱,23天来织成布匹,另需46天弹花与上浆等——只给农户带来农业三分之一到一半的收益(黄宗智,2010b: 35;黄宗智,2006[1992]:46, 85)。结果是农业和手工业的紧密相互依赖,有如两柄拐杖那样同时支撑一个农家的生计。据估计(根据调研组多年的文献和访谈研究),1860年江南有约90%的农户同时从事这样的农业 + 纺织生产,全国则约45%(徐新吾,载吴承明[编]:1985,第1卷:282,表4-1;284,表4-2)。

     

    正如当时的一份地方志关于(一般认为是比较“富裕”的)无锡县的情况的描述所说:

    乡民食于田者,惟冬三月。……春月则阖户纺织,以布易米而食,家无余粒也。……及秋稍有雨泽,则机杼声又遍村落,抱布易米以食矣。故吾邑虽遇凶年,苟他处棉花成熟,则乡民不致大困。(《锡金识小录》,1752,1:6-7;亦见黄宗智,2006[1992]:88)

     

    毋庸说,对三角洲来说蚕丝生产也十分重要。这方面,缫丝和(棉)纺纱一样和农业紧密卷合。正如名儒顾炎武在1662年已经清晰地指出:

     

    崇邑(嘉兴府崇德县)……田收仅足民间八个月之食。其余月类易米以供。公私仰洽,惟蚕是赖……冬间官赋起征,类多不敢买米以输,恐日后米价腾踊耳。大约以米从当铺中质银,候蚕毕加息取赎。(顾炎武,1966[1662]:84;亦见黄宗智,2006[1992]:88)

     

    顾炎武这里所说的“蚕”业不是指织好的丝绸而主要是农家缫好的丝线。这是因为,丝织机的投入和技术要求远高于棉织,不是一般农家所能做到的。所以,丝织早就与农业分离,变成城镇的手工业。而丝织的发展,加上棉布的染色、轧光等较高技术和投入的生产环节,对小城镇的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虽然如此,还是远远不到欧洲的原始工业化那样的程度。根据比较系统的计算,施坚雅(G. William Skinner)估计 “长江下游区域” 1843年有7.4% 的人居住于2000人以上的城镇(Skinner, 1977: 229)(后来修改为9.5%——Skinner, 1985: 75,注43;亦见黄宗智,2010b: 45,注25)。这和里格利对英格兰的权威性估计——1801年有27.5%的人口居住于5000人以上的城镇——相去甚远。(Wrigley, 1985: 682, 表2)

     

    我们如果把18世纪的长江三角洲与华北相比,两者主要的差异可以说是农业与手工业在长江三角洲要比华北更高度结合、其生产更高度家庭化。在长江三角洲,早在18世纪之前,两者的结合已促使家庭农场排除依赖雇佣劳动力的经营式农场,这是因为出租土地的地主的纯收益要高于雇工经营的经营式农场主。也就是说,使用家庭辅助劳动力的佃农家庭农场能够支撑更高的地租和地价,并且可以借此排除经营式农场。其中道理可以见于17世纪的《沈氏农书》(《沈氏农书》,1936[1640];亦见黄宗智,1992:64-66)。如此的农业与手工业的紧密结合可以说是“内卷的”,因为它没有像斯密型分工那样带来单位工日劳动生产率和收益的提高,而是带来了其递减,虽然家庭的整体生产有所扩大。②

     

    这里,熟悉关于18世纪中国和英国生活水平相等或更高的论说的读者可能会问:以上的分析不是受到彭慕兰(Kenneth Pomeranz)、李中清(James Lee)、 王国斌(Bin Wong) 和李伯重等的挑战了吗 应该说明,早在2002年,我已经撰长文论证他们在经验研究层面上的基本错误(黄宗智,2002)。今天,经过中外经济史领域将近十年的论战和研究,这个议题已经接近最终定论。首先是计量比较经济史家麦迪森(Angus Maddison)关于中英人均收入的比较合理估计——中国在1700年和1820年是600“国际元”,不列颠则是1700年1405元,1820年2121元——直接否定了彭慕兰(Pomeranz)等的论点(Maddison, 2007: 44,表2.1;2001: 47, 90,表2-22a; 304,表C3-c;亦见黄宗智,2010b: 7-10)。在最新的研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首先是苏成捷(Matthew Sommer)对李中清、李伯重和王丰关于长江三角洲具备有效生育控制(堕胎)论点经验依据的全面检查。这是他们总体论点——中国人口压力并不比英国严重——的重要部分,也是全组人赖以立论的根本依据。苏成捷证明,他们的论说其实连一个真实的案例都没有,并且,鉴于当代更完整的材料和数据,是极其不可能的。(苏成捷,2011;英文版见Sommer, 2010)其次是一组国际学者的最新研究,使用了多种新材料,证明18世纪中叶,伦敦(和牛津)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和生活水平要比北京(以及苏州、上海和广州)高出三到四倍(Allen, Bassino, Ma, Moll-Murata & van Zanden, 2011)。

     

    当然,新兴工厂生产的棉纱和棉布给农村生产带来了一系列的变化,但它们并不足以改变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基本结构。一方面,在具有40比1的机纱工人劳动生产率的冲击下,手工纺纱确实几乎被完全消灭,从1840年的100基数下降到1936年的14指数(吴承明[编],1990:320, 表 乙-5),但手工织布却顽强持续,1920年仍然达到全国棉布总产量的65.5%, 1936年还占38.8%(如果把“改良土布”也算在内,则相当于43%——徐新吾,载吴承明[编]:1990: 325, 表 乙-9; 亦见319, 表 乙-4)。这是因为手工织机和机器织机的生产率相差较小,只是1对4的比例,不是纺纱那样的1对40,也因为手工土布要比机织布耐用——两套手工土布的衣服可供一位农民三年之用,而机织布则只能用两年(徐新吾,1992;亦见黄宗智,2006[1992]:140)。这样,家庭农场之同时依赖农业和手工业生产的基本逻辑一仍其旧而持续未变。

     

    直到中国革命胜利和农村集体化之后的上世纪70年代,农业、手工业相结合作为农村的主要生产模式仍然持续了下来。这个基本事实可以见于当代中国用来描述手工业的“副业”这个范畴,它在手工业外还包含牲畜饲养、手工织(布、草)鞋、绳以及(自留地)种菜等。当时,农村生产是农业 + 副业这个概念是如此地深入和牢固,国家统计局甚至把农村大队的集体工业都纳入了副业范畴,直到上世纪80年代初仍然如此。③今天回顾,我们可以把这个基本概念追溯到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30年代的研究,他当时便非常清晰地指出,农村生产必须从不仅是农业也同时是手工副业(在费调查的开弦弓村主要是水稻 + 蚕桑和缫丝——Fei,1936)的视角来理解。后来的“乡村工业化”概念正来自这个基本认识(详见下文)。

     

    简单总结,在西欧,原始工业化导致了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进而促使青年人更早和更普遍地结婚,并离开农村的扩大家庭而在城镇建立新型核心家庭户;但在中国,手工业生产则依然和农业在一家一户和村庄之中紧密结合。

     

    从家庭结构的角度来理解,三代的“家庭户”(即不仅是在财产方面合一的家庭,也是在居住方面合爨的户),直到革命之后一直都是中国农村的普遍模式。正如上世纪30年代受访农民所解释那样,绝大部分的独子家庭都在结婚后仍然和其父母亲一起组成三代家庭户;这是因为在独子的情况下,儿子赡养老人的惯习和法律是无可置疑的。只有在多子的家庭才会出现问题。(例见《中国农村惯行调查》,1952 ~ 1958,第4卷:189-190;第3卷:79,93;亦见黄宗智,2007[2001]:26-27)传统的由多个已婚儿子同居而组成的复合家庭理念,其实是个不符实际的设想,因为,正如受访农民所说的那样,已婚兄弟家庭之间很难避免矛盾和冲突。因此,复合家庭老早在革命之前便只占很低比例:例如,在18世纪的刑科题本案例中才7%;一个资料比较完整的革命前的浙江村庄中才5%;费孝通调查的开弦弓村中才3.3%(王跃生,2006:130;亦见Cartier,1995)。实际情况是一些经过变通的三代家庭组织。有的具备条件的家长们可以选择一个儿子来和自己一起生活,有时在分家的安排中便予以特殊的照顾。另一种方式是,由儿子们轮流赡养,父母亲轮流和不同儿子一起吃饭,有时同时由儿子们平分负担耕种父母亲的养老地 (黄宗智,2007[2001]:26-27;黄宗智,2007[2003]:第8章)。结果是一个部分合爨的三代家庭户,即便只是轮流合爨。

     

    简言之,在原始工业化的西欧,农业的三代家庭户明确地向(由个体工人所组成的)核心户转型,但在中国的“棉花革命”中,原来的家庭组织模式仍然强韧地延续了下来。

     

    (二)中国的农村工业化与西欧的原始工业化和工业化

     

    在表面看来,中国的乡村工业化似乎和西欧的原始工业化基本相似,这是因为,正像费孝通(1984)用“小城镇、大问题”标题形象化地突出的那样,它带来了小城镇的快速增长。但它其实和西欧原始工业化很不一样,因为它不仅是手工生产,也广泛使用工业化时代的机械。同时,虽然如此,它仍然和西欧的经验非常不同,因为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村家庭再次成为基本的生产和经济决策单位。在乡镇工厂工作的大多是农村的青年成员,大多仍然住在村里,并且在农忙时期和节日都会帮助家里下地干活。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他们仍然主要以(集体时代的)工分的形式领取工作报酬,与家庭其它工分合在一起计算。他们要到80年代后期方才直接从乡镇企业领取工资(我调查的华阳桥村从1985年开始——黄宗智,2007[1992]:203),但即便如此,仍然没有改变原来的家庭组织。

     

    三代家庭仍然强韧持续,虽然多子家庭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要再次明确,由两个以上已婚儿子一起居住而组成的复合家庭,其实长期以来一直都只占很小比例,远在革命前便如此。集体化之后,则更因为终止了耕地私有、弱化了家长的权力而使复合家庭几乎完全绝迹(王跃生,2006;曾毅、李伟、梁志武,1992)。同时,由父母亲从几个儿子之中选一个来和他们同住的养老方法也减少了,原因也是父母亲权力的下降。根据王跃生经过实地调查而“重建”的一个冀东地区的村庄(唐山市丰润区B村)案例,在2008年调查的多子家庭男子中,年龄80岁以上的,也就是在1950年已经是20岁以上的,大多数(70%)都期望自己老年会和一个孩子一起生活,而69岁以下的,也就是在革命之后的1960年才达到20岁成年年龄的男子中,则只有少数(28%)抱有这样的期望。实际上,80岁以上的男子中有38%这样做了,而69岁以下的男子之中只有9%这样做。(王跃生,2011:表 26、27)④同时,和儿子们轮流吃饭的办法也明显减少:80岁以上者中,有46%这样做,而69岁以下的则只有17%(同上)。也就是说,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比较普遍的模式变成由父母亲和儿子们分户生活。

     

    虽然如此,即便是在多子家庭中,亲子关系仍然具有顽强的韧力。即便已经分开成立自己的核心户,儿子们仍然必须负担赡养老人的责任,由每个孩子为老人定期提供一定的粮食和 / 或金钱。当代法律无条件地如此规定(下面还要讨论)。像这样的家庭组织,我们也许可以用“多户家庭”来描述,因为儿子们虽然已经分家分爨,但在财产上仍然和老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无论从法律还是习俗来说,他们都必须赡养老人,当然也同时具有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正是财产上的相互关联说明为什么还要使用“家庭”这个词来概括这样的多户组织。

     

    当然,“多户家庭”的增加证明家庭结构一定程度的“核心化”趋势,正如王跃生所一再强调的那样(王跃生,2008,尤见第96 ~ 97页);虽然如此,我们必须同时认识到三代家庭的顽强延续,在独子家庭中仍然几乎是普遍现象(即便是城镇中也占据多数)。这个事实可以清楚地见于以下的证据:1990年到2000年间,三代家庭在农村所占比例竟然从18%上升到25%(在城镇则维持在17%)。这是王跃生和曾毅等根据1990年和2000年的人口普查所得出的发现(王跃生,2006:120,表1;亦见曾毅、王政联,2004;曾毅、李伟、梁志武,1992:表1、4)。⑤这个比例上升的缘由主要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它促使90年代中期以来的结婚青年中独生儿子比例的上升,而我们上面已经看到,独生子几乎都会和父母亲同住组成一个三代家庭户,由此导致该比例的上升。⑥

     

    三代家庭在1949年前所占比例的确切数据不容易获得。王跃生搜集的数据(分别来自18世纪刑科题本、革命前的一个浙江村庄和一个湖北村庄)中低的是20%,高的是36%(王跃生,2006:130 ~ 131)。看来,像王跃生重建的冀东村庄那样,这个比例多半在集体化制度下有所减低,但具体什么幅度则不容易明确。⑦即便如此,在独子家庭中,三代家庭组织之强韧持续是没有疑问的事实。其实,早在1995年,法国学者卡蒂埃(Michel Cartier)已经根据1982年和1990年的人口普查材料有说服力地指出,三代家庭占中国家庭总数的足足25%(Cartier, 1995)。其2000年所占的比例是当年美国同比例的5.2倍(曾毅、王政联,2004:4)。

     

    三代家庭在独子家庭中顽强持续的根本道理是和农业与副业的紧密结合基本一致的。首先,是因为在土地不足的约束下,得自农业的收入不足以完全支撑家庭生计,所以必须借助副业收入。同时,劳动力过剩压低了非农就业的工资,一般也不足以支撑家庭生计,所以形成了“半工半耕”的生计模式(黄宗智,2010b:第4章)。如果“离土不离乡”的就业收入超过农业,那么农业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家庭副业,但它仍然是必须的,即便不是简单为了糊口,而是作为一种应付非农就业不确定性的保险。当然,在乡村农民和其制造业人员都缺乏退休福利的现实下,这样的两柄拐杖更加必要。于是,非农就业和农业相互缠结,远远超过在西方国家那样。在西欧,原始工业化明确促使三代家庭消失及被核心家庭所取代;在中国则没有显示同样的变化;三代家庭仍然顽强存留。⑧

     

    换言之,我们所认为是必然的、普适的、来自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现代化”模式,使我们错误地把注意力集中于家庭的“核心化”趋势。其实,在全球的比较视野下,真正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三代家庭的延续。当然,伴随集体化和家长权力的衰落,核心户所占比例确实有所增加,但这并没有改变赡养父母的基本要求,亦即费孝通之所谓中国家庭组织的基本的“反馈模式”,与西方的“接力模式”十分不同(费孝通,1983)。这些现象也充分反映于当前的法律制度(详见下面法律部分)。

     

    (三)全球化下的中国

     

    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资本大规模进入中国,农村劳动力以“离土又离乡”形式大规模流入城市打工,2005年已经达到1.2亿人(黄宗智,2009:53-54),2009年则更是达到1.45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这是就村庄附近“离土不离乡”就业的庞大人数以上的数目(《中国统计年鉴  2009》:表4-2;亦见黄宗智,2010a:139,表1、2)。它带来了一系列家庭结构的变化,包括核心户数和比例的上升,因为大量青年作为夫妇进城打工或在城市组织新家庭。伴之而来是许多农村的“空巢家庭”,即成年子女外出打工之后由父母亲独自组成的户;还有所谓“隔代家庭”,即由第二代青年父母亲外出打工,把下一代的孩子留下让爷爷奶奶来带(即所谓“留守儿童”)。(王跃生,2006)虽然如此,我们上面已经看到,旧的家庭组织仍然顽强延续,1990 ~ 2000年间三代家庭户所占比例实际上还在上升。

     

    1. 全球化下的农业和工业

     

    外出打工的青年一代仍然是他们父母亲的房子、宅基地和承包地的继承人。他们随时可以回老家居住、种地。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一旦打工攒够了钱,他们便会回家盖新房子。即便长期在外打工,大多数仍然会回老家“退休”或“养老”。作为二等公民在外打工的无限坎坷,虽然使他们之中不少人感到消沉,甚或愤世嫉俗,但那样的经历同时也会强化对老家的感情。无论如何,大部分农民工是抱着暂住人的心情而打工的;空巢家庭和隔代家庭多是暂时的安排。

    对大多数的农民工家庭来说,“半工半耕”的逻辑仍然适用。留家耕种的妇女、老人和儿童一般在生活上会部分依赖外出打工家人的补贴,而在外的打工者则会依赖老家作为一种失业或“退休”之后的保障。也就是说,即便是在全球化的制造业和服务业所形成的大规模就业之下,农村家庭仍然顽强地作为一个经济单位而存在。

     

    三代家庭仍然是农村独子家庭的普遍组织方式。我们已经看到,伴随独生子女生育政策之执行,三代家庭所占比例在1990 ~ 2000年间其实上升了。即便在城市,三代家庭也占到相对多数(17%),虽然是源自与农村不完全相同的原因(详见下文)。事实是,旧的亲子关系,在城市中扩展为双亲与子女的关系,在中国社会中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⑨

     

    2. 城镇服务业中的家庭“个体户”

     

    全球化和打工浪潮推动了另一个巨型变化,即为新增城镇人口提供各种服务的大量农民个体户的兴起:诸如贩卖服装、食品、其他日用品的小摊小店;餐饮摊、馆;各种新旧服务(木匠、五金工人、裁缝、理发、运输、保姆、娱乐等);修理工(农具、自行车、钟表、摩托车、汽车、电视和其它电器)等。这些服务多由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工人)承担。2008年,全国“城镇”(即按照国家统计局定义,县城关镇以上的城镇)共有3600万这样的个体户, “乡村”(即县城关镇以下的镇、村)则另有2200万(《中国统计年鉴  2009》:表4-2;亦见 黄宗智,2010a:139,表1、3;另见黄宗智,2009a)。北京、上海、沈阳等各大城市中都有数十万家这样的个体户(北京例见曹洋,2010;沈阳例见詹娜,2008)。事实是,如此的“小资产阶级”并没有像马克思和韦伯所预期那样,伴随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快速减少;现今他们在中国就业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高达66%(包括农民),远远高于一般西方发达国家(美国约10 ~ 12%)(黄宗智,2008;亦见黄宗智,2010a)。

     

    从这些临时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我们看到的是另一种家庭经济逻辑。它是与农村的农业 + 工业相似而又不同的逻辑。过去的研究多集中于制造业和建筑业的农民工工人,相对忽视了服务业中的个体户农民工。后者又常被纳入人们以为是比较先进的现代“第三产业”统计范畴。其实,服务业中很大部分是旧式或半旧式的个体户。家庭劳动单位是它们的一个重要组织方式。目前,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它们的劳动力组成的精确统计,但无可怀疑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都经常接触到这样的个体户。譬如,在便利摊、店以及餐饮摊、店中, “夫妻老婆店”非常普遍,其家庭组织形式是核心户(而不是三代家庭户)。在劳动力使用方面,关键是由夫妻一起工作,也有还加上儿女的。

     

    和家庭农场一样,这些夫妻老婆店的经济逻辑是廉价的家庭辅助劳动力。这样的组织特别适合于技术要求较低、工作日较长而劳动投入要求参差不一的经营。这样的经济原则几乎是旧农业 + 手工业家庭农场的延伸。当然,家庭人员不仅廉价,一般也要比外雇人员稳定可靠。结果是,在全球化之下,兴起了一个庞大的城镇家庭经济,是与农村的半工半耕农户经济一起扩增起来的经济体。

     

     

    二、中国现代法律中的家庭

     

    以上讨论的现象当然也可见于法律制度,虽然有的要在正式条文层面之下的司法实践中方可得见。

     

    (一)赡养和土地产权

    最清晰的是法律条文关于赡养老人的规定,和西方的法律十分不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其它方面毋庸说是国民党1930年民法典的楷模,但在赡养父母亲方面则是这样规定的:“只有在没有谋生能力的情况下,一个人才拥有被人赡养的权利”(第1602条)。而且,对赡养人来说,“赡养他人的义务,考虑到本人的其它义务,如果会因此危害到维持适合自己社会地位的生活,则不须赡养”。(第1603条)(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1900]);亦见黄宗智,2010c:725)也就是说,一个儿子唯有在父母亲没有谋生能力和自己仍然能够维持习惯的生活水平这两个前提条件下,方才须要负赡养父母的责任。

     

    对现代中国的立法者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不能接受的,甚至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国民党民法典在上述没有谋生能力的条文之后,立刻加上了“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中华民国民法》,1932 [1929-1930]:第1117条)至于上述第二条,则改为“因负担抚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方才可以“免除其义务”。(第1118条)这样,把赡养父母亲的义务改成基本无条件的义务。其精神和传统中国法律是一致的。

     

    人民共和国的立法者则进一步把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连接了起来。1985年的继承法规定,赡养老人的子女可以多分财产,不赡养者少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第13条;亦见黄宗智,2010:725)。这样,立法者既确认了赡养义务,也提供了保证其实施的具体方法。如此的法律原则适用范围当然超越农村而兼及城市。这样,为基于双亲—子女紧密关系的三代家庭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其力度远远超过西方法律。(当然,近年来有许多关于个别子女忽视甚至虐待老人的案例和报道,但是,全社会所展示对这种现象的深层反感,同时也说明旧赡养理念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土地产权法律也说明亲子关系仍然紧密。农村宅基地是家庭的财产,由儿子继承;法律虽然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但在实际运作中,一般都由赡养父母的儿子继承。至于承包地权,虽然有的村庄是按人分配的,实际上也是家庭财产。2008年,承包权已从原来的“30年不变”改作“长久不变”(《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成为更加长期和稳定的财产权利。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早已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31条)这样,承包地和宅基地的继承权基本同样由继承法支配。

     

    如此的土地产权对暂留城市的农民工影响深远。在外打工的农民工(以及其中的核心户)仍然和家里的第一代保持紧密的关系,他们是家里土地产权的继承人,也是家里老人的法定赡养人。这是他们每年春节回家的部分原因,也是他们攒钱之后回家盖新房子的重要原因。这样,土地产权强有力地把城市暂住的农民工和他们老家的扩大家庭联合在一起,把第二代和第一代紧密联结起来。在外的农民工,哪怕长年在外工作,仍然既是老家的扩大家庭的一部分,一定程度上也仍然是原来村庄社区的成员。

     

    (二)非正规经济和司法实践

     

    在城镇暂住打工的农民工组成了一个巨大的“非正规经济”,之所以说是“非正规”,是因为它基本处于法律规范范围之外。根据2006年的比较权威性的调查研究,他们一天平均工作11个小时,但只获得城镇居民60%的工资(福利差别不算)。(《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亦见黄宗智,2009a)国家统计局最近发布的数据基本相同:89.4%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44小时,平均是58.4小时。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没有正规的法律身份,缺乏法律的保护以及社会保障。2009年,具有养老保险的只占7.6%,有医疗保险的占12.2%,有失业保险的占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即便是那些进入了社会保障网络的极少数,他们只享有远低于城市居民正规职工的福利。这方面相对先进的重庆市区,正如市长黄奇帆所说明,规定一个企业须要为城镇居民支付其工资的20%作为养老保险,但只须为农民工支付12%;医疗保险的差别则是年1400元对480元。这种分为两个等级的制度也许最清楚地体现于两等户籍的死亡抚恤金的差别:城市居民是20万到30万元,农民工则只8万到10万元。(黄奇帆新闻发布会,2010年11月4日)

     

    这个二等“非正规经济”在改革期间在全国爆发性地兴起,其动力是快速增长的经济和城镇对工人和服务的需求。时至今日,这样的非正规工作人员数已经达到城镇总就业人员中的不止一半(如果把5000万的下岗工人也计算在内,则等于60%)。此外,如果再加上同样都是没有(或者只有次一等的)正规职工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和社会福利的乡镇企业就业人员(2008年1.5亿),农业就业人员(2.7亿)以及乡村的私营企业就业人员(2800万)和个体户(2200万),它们的总数相当于全国就业人员的84%(《中国统计年鉴  2009》:表4-2;黄宗智,2010a:147)。

     

    这个事实当然是和当今许多社会科学研究对立的。我们上面已经看到,关于家庭结构的研究是怎样突出了西方式“核心化”的主题,而没有充分重视中国三代家庭的顽强持续。此外,社会学界的陆学艺等领军人物一直特别强调,中国社会现今已经达到“橄榄型”的状态,近乎美国的那种中产阶级占大多数的社会结构(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09a)。主流经济学家蔡昉等则坚持,中国已经进入“刘易斯拐点”——即现代和传统部门、城市和农村部门的差别已经或行将消失而形成一个统一整合的劳动力市场。(详见黄宗智,2009a)诸如此类的分析都源自影响极其强大的现代化主义意识形态。它诱使我们忽视非正规经济的庞大规模和现实。

     

    在这个非正规经济中,家庭关系十分关键。国家正式的劳动法律多来自国外,而且是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法律,但非正规经济的实践则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这在农村的农业中尤其明显。在城镇的个体户中也同样(不少小规模的“私营企业”也会部分依赖夫妻和子女的劳动力)。这样,许多在法律条文中确立的权利(例如8小时的工作日、44小时的工作周、每周一天以及春节、国庆等假期、最低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36、38、40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在非正规经济中常常不起很大作用,甚或完全不搭界。城镇中的个体户其实本质上更像个家庭农场。事实是,非正规经济的很大部分是在法律管辖和范围之外运作的。这里,法律实践多和条文迥异。

     

    在非正规经济的金融领域,家庭也占据主要位置。个体户和家庭所办的企业(包括小农农场)迄今仍然不能够从正规金融制度的国家银行贷款。理论上这是因为他们不具备抵押品的条件,而银行一般只接受容易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动产。⑩这样,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很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而个体户与家庭农场则必须依靠家庭成员和亲邻朋友等非正规的途径来融资。

     

    来自如此的非正规债务的纠纷,一般也多由非正规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里,调解所起的作用远大于判决。我在另一著作中已经详细论证,调解的运作原则和正规法律很不一样: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妥协来调和,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正规的诉讼,而不是要求对错的判决和侵权的补偿。在家庭、族群和社区中,调解是普遍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它来自长期以来的传统,坚持民间纠纷应该由宗族和社区通过调解而不是判决来解决,国家则尽可能避免掺和其中。{11}这个基本治理原则一直持续至今,可见于多层次的纠纷解决制度,从纯社会性的(由族群和社区中具有威信者主持的)以及半正式的(例如由社区干部主持的)调解,到正式的法庭调解和判决。(黄宗智,2009b:第2、7章)

     

    但是,这些涉及家庭单位的非正规法律实践,大多不可见于正规法律条文。移植而来的正规法律多集中于个人与个人,和公司(法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多考虑家庭内部和家庭单位之间的关系。它们多聚焦于关于权利以及据之判决的法律,而不多涉及调解。(详见黄宗智,2007[2003]:第4章)这是西方现代法律话语的霸权所造成的现实的一部分。结果是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其运作之中,同时具有非正规和正规的不同领域(以及其间的连续体)。在前者之中,家庭是主要单位,在后者之中,则主要是个人。

     

    这样的法律体系,是造成实践和条文(与理论)之间的众多背离和矛盾的部分原因。如此的背离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非正规的司法实践允许移植而来的理论和条文灵活适应中国的实际,为家庭化的关系和传统留下一定的法律和经济空间;另一方面,它也允许滥用法律,允许绕开、无视、只在口头上遵循甚或干脆违反法律——例如上面提到的土地法和劳动法。当然,在贪污、妄用、牟取暴利等处于法律言词与实践的背离空间中的行为,家庭关系也起着一定作用。

     

    (三)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间

     

    在非正规—家庭主义和正规—个人主义之间,存在着一个庞大的、充满张力的中间领域,其终结状态还是个未知数。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是否将会像移植论者所预期和提倡那样,越来越向西方趋同 不然的话,中国的传统和社会实践,是否将会像对立方所争论那样,顽强持续,要么像赡养责任那样呈现于正规法律,要么在实践中偏离正规法律,或者通过司法变通而延续 

     

    离婚法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展示了两者拉锯的中间领域和其所涉及的问题。毛泽东时代的法官们在协助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时候,一般都会采用家庭主义的观点,不仅考虑到夫妻个人,也会考虑到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照顾弱者等问题。(同时,还会考虑到过错,尤其是涉及“第三者”和虐待对方的问题,这方面也和西方从上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全面转化为“无过错”离婚制度不同)。他们的做法可以说代表了中国法律中的现代革命传统,今天仍然可以看到。(黄宗智,2009:第4章)但是,另一方面,改革时期的正规法律,尤其是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和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二、三次关于婚姻法的“解释”,正在一步步走向更完全采纳西方个人主义的原则和实践。

     

    1950年的婚姻法只简单提到“婚前财产”,不加阐释,其条文集中于“家庭财产”,要求分割起来要“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第23条)。1980年的婚姻法基本维持了1950年的框架,但用上“夫妻共同财产”一词来替代之前的“家庭财产”(第31条)。这是毛泽东时代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所依赖的成文法律。

     

    但是,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开始,正规法律越来越重视个人财产。它特地给出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具体例子:共同财产主要包含工资、奖金和经营收益,而个人财产则在婚前财产之上,另外还包含“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之财产”(第17条、18条)。这是从西方移植来的新规定,扩大并加强了个人财产在家庭中的法律空间和依据。

     

    同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其第一次“解释”,规定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9条)。2003年底,最高法院公布了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说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22条)其后,2010年,在其第三次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更进一步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8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6条)这样,更确立了婚后个人财产的法律地位。

     

    强世功(2011)和赵晓力(2011)力争,最高法院对待婚姻财产的态度偏向个人主义并把婚姻当作市场契约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他们对此提出尖锐的批评,但我们应该同时承认,归根到底这个争执所展示的是新兴个人主义化的市场经济中的社会现实,与长久以来的家庭主义实践两者间的张力。同时,新的关于“赠予”和遗产继承的规定也反映了几种不同因素所导致的新问题:即离婚率的上升、房子价格的快速上涨以及上世纪70年代后出生的独生子女结为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间,哪一家将出资帮助年轻夫妇购买房子 对此,另一配偶和其父母亲该具有什么样的要求权 最高法院的抉择是,财产的分割应该按照谁出资而定;个人产权要优先于赡养、抚养、照顾弱者等考虑。

     

    最高法院的个人主义立场所反映的是一个更大的司法趋势。在个人财产的规定之外,还有取证程序的改革,从过去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的法官“职权主义”取证,转为新的“当事人主义”取证。所导致的是一个起码部分是未曾预期的结果:即对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和公式化的处理,逐渐排除家庭主义的考虑(以及过错——第三者、虐待——的考虑)。地方法庭越来越倾向惯例性地简单拒绝第一次的离婚申请,批准第二次,不再认真从事过去的实地调查和调解和好;如果离婚,则不再照顾到老人、孩子、弱势方等家庭问题。新趋势的部分促成因素明显是,面对日益扩增的案件数量,最高法院试图尽量减轻法庭负担。(黄宗智,2009:第4、5章)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比较详细的新规定显然也部分出自同样的考虑。

     

    虽然如此,正如本文所论证,原来的家庭主义仍然顽强持续,不仅在社会实践中,也在道德观念和法律条文中。强世功和赵晓力对最高法院三次解释的强烈批评正反映了家庭主义伦理观的强大生命力。今后,在新兴个人主义市场经济和顽强持续的家庭经济之间,以及移植而来的法律规则和旧家庭主义道德观之间,中国法律到底将怎样平衡是个尚待观察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核心问题是:中国的现代家庭应该仍然是三代家庭还是应该变作核心家庭 

     

     

    三、家庭化的经济行为与资本主义—个人化行为的不同

     

    最后,我们要问:家庭化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什么特点 对研究经济行为的经济学又具有什么含义 

     

    (一)家庭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个人和公司的不同

     

    迄今关于家庭经济单位的最好的分析仍然是恰亚诺夫的。和一般的经济学理论家不同,他的出发点是一些最基本的经验实际:小农家庭农场,作为一个既是生产又是消费的单位,和一个只是生产单位的资本主义企业(公司)很不一样。它的“会计学”原则完全不同:它的报酬是全年的收成,不是减除劳动工资等费用之后的“利润”;按时计算的个别劳动者的“工资”对它来说是没有意义的。正如恰亚诺夫指出,家庭经济的劳动人员是给定的,不能够像一个使用雇佣劳动力的资本主义经济单位那样按照利润最大化的需要而调整。在消费(生存)需要的压力下,这样的一个单位能够承担一个按照资本主义会计学原则运作的单位所不愿承担的劳动力使用。譬如,如果一个家庭农场具有比它耕地所需要的更多的劳动力,为了满足家庭消费要求,它会继续投入劳动,即便是到边际报酬显著递减并低于市场工资的程度。(Chayanov, 1986[1925]: “The Theory of Peasant Economy”, 以及第4章,尤见第113页)我们上面已经看到,这个道理在农业中非常明显。它也可见于农业以外的生产单位,例如伴随全球化和市场化而蔓延的“夫妻老婆”服务店。

     

    恰亚诺夫所点到但没有充分强调的是另一种家庭生产单位的基本特征:和个人化的劳动者很不一样,它附带有家庭的辅助劳动力,包括主要劳动力的业余时间以及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劳动力。后者是不容易在市场上出售的劳动力。正是那样的劳动力吸纳了低报酬的副业,支撑了农村生产中农业与副业紧密结合的基本特征。上面我们已经讨论过明清时代长江三角洲的“生产家庭化”和“内卷型商品化”是怎样由这样的家庭劳动力所支撑的。{12}

     

    所以,一个家庭生产单位对劳动力的态度是和一个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公司和个人很不一样的。首先是因为,在没有其它就业机会的情况下,其劳动力是给定而不可减少的。一个资本主义企业不会在边际劳动报酬低于市场工资的时候还继续雇工投入劳动,而一个家庭农场,如果没有其它就业机会,会继续投入劳动来满足其家庭的消费需要,逻辑上一直到其边际报酬近乎零。其次,是因为它的辅助劳动力,是不能用“机会成本”概念来理解的劳动力,因为那样的劳动力是不容易在市场上出售的,但那种劳动力可以在副业生产上起关键性的作用。正是那样的劳动力支撑了明清时代长江三角洲的纺纱、织布和缫丝的副业,组成了“农村生产的家庭化”。{13}

     

    我们即使不考虑辅助劳动力而只考虑主要劳动力,并且假定其它就业机会的存在(像今天的中国那样),我们仍然不能简单地只把其所能获得的市场工资与其目前的“工资”相比,即所谓“机会成本”,而由此得出所谓的“理性的选择”,亦即基于资本主义会计学原则的选择。这是因为,第一,这个劳动力之外出打工与否,并不简单取决于其个人的抉择,而更多的是家庭的抉择。譬如,如果家庭的承包地可以用其辅助劳动力来耕种,那么,外出打工就更划得来(因为那样不必牺牲家庭农场的收益)。第二,不可简单等同在外固定时间的打工和在家庭农场上参差不齐的投入。一个在家乡附近乡镇企业就职的农民,仍然可以在业余时间干农活(例如,在家庭的自留地种菜以及在节日和假期帮忙种地),相当于一种副业型的生产工作。这样,即便家乡的农业或非农业工资(例如农业短工或乡镇企业的工资)要低于外出打工的工资,其对家庭收入的实际贡献仍然可能高于外出打工。也就是说,一个从个人视角看来是不“理性的选择”,从家庭经济单位的视角来看,却可能是十分理性的。

     

    忽视家庭经济单位与个人的这些差别,会导致严重的误解。在农业领域,出于现代主义和资本主义意识,不少研究只着眼于西方式的资本主义型(和资本密集型)的大农场,即高度机械化、使用雇佣劳动力以及达到规模效益的农场。有的甚至以为中国的新农业几乎都是这种类型的农业。因此,忽略了远比这样的农场重要的劳动和资本双密集化的小规模家庭农场,例如1 ~ 5亩的拱棚蔬菜,以及10亩左右的种—养结合农场。我已经在新作中详细论证,这些才是中国的主要的“新农业”,它们组成了近年的“隐性农业革命”,一个由高值农产品——诸如鱼、肉、蛋、奶和蔬菜、水果——的市场需求推动的“农业革命”。这些小规模家庭生产单位是高效率的,因为它们适合新型的拱棚蔬菜和种—养结合的生产,可以在一个较长的工作日中投入众多零碎和参差不齐的劳动,也可以动用家庭辅助劳动力来承担部分工作。这样,家庭生产常常要比雇佣固定时间和工作日的劳动力合算。(黄宗智,2010b)

     

    它们与历史上的“内卷型”家庭农场的不同是,由于新技术的发展,这种新农业的劳动力是比较高度“全就业”而不是“隐性失业”的。这是因为新农业中的资本化所带来的进一步劳动密集化:一个1亩地的蔬菜拱棚需要4倍于1亩露地蔬菜的劳动投入,而使用经过用生物剂发酵的秸秆作为饲料而结合种植10亩地与养殖10 ~ 20头猪的新农场,也需要数倍于原来只养1 ~ 2头猪的旧农场的劳动投入。{14} 这两种新农场的按亩和劳动单位收益都要高于旧式的农场。虽然如此,新农场的经济道理是和旧农场基本相同的:它们对劳动力的态度和使用迥异于一个资本主义企业。

     

    这样的农场不是一般经济学所能理解的,因为它们的会计学原则和工厂十分不同,所依赖的不是资本化和规模效益、大型机械和雇佣工人。但是,迄今中国改革的农业政策主要被普通经济学所主宰,因此导致了对新近的变化和发展的严重误解。2000年以来,国家一直重点扶持资本主义型的所谓(农业)“龙头企业”,相对忽略了新型的资本—劳动双密集的小规模家庭农场,而它们才是新近农业发展真正的依据。(黄宗智,2010b)

     

    家庭经济单位也挑战科斯(Ronald H. Coase)的公司理论。根据科斯的分析,一个公司将会扩大到其继续扩大的边际成本高于在市场上通过与别的单位签订合同来做同一事情(Coase, 1988, 1991)。在一个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我们可以预期一个公司将会同时追求“横向一体化” (因为雇佣100个工人要比与他们分别签订合同的“交易成本”低)和“纵向一体化”{15}(为了运输、加工、销售),借以减低其交易成本(即信息、交涉、签订合同、执行和解决纠纷等成本)。但如果可以使用家庭的廉价劳动力而不必雇佣工人,这套逻辑便会很不一样。当今的中国实际说明,家庭生产单位生产成本是如此之低,即便是今天的资本主义式的农业龙头企业,也大多选择依赖分散的小规模家庭生产,而不是“横向一体化”的雇佣劳动生产。(黄宗智,2010d)

     

    至于纵向一体化,即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科斯理论也没有考虑到像中国这样的庞大的非正规经济现实。它允许一个公司利用廉价的非正规劳动力来加工、运输、供应和销售,而不必雇佣正规工人。其原因也是家庭组织的特殊性,其辅助劳动力以及其对固定工作时间、假期、正规福利等的无视(或对这种无视的无可奈何)。龙头企业因此得以把自己的相对昂贵的正规员工压缩到最低限度。(黄宗智,2010d)

     

    这些道理用于跨国公司则更加明显。首先是因为它们(如制造业或建筑业公司)能够雇佣廉价非正规的来自半工半耕家庭的工人。其次,它们可以利用夫妻老婆店的廉价服务。这样的承包与转包允许科斯型公司凭借远远小于原来理论预期的规模来运作;它能够避免大部分的正规横向和纵向一体化。要理解如此的体系的整体,需要认识到西方的(跨国)公司和中国的家庭经济相互搭配的逻辑,依赖正规员工的公司和中国的非正规家庭经济的搭配,而不能简单凭借一个在外国国内的整合劳动市场运作的公司逻辑来理解。

     

    中国家庭经济单位之与科斯型公司和个体员工的不同,也意味不能凭借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理论来理解中国的经济实际。根据刘易斯理论的分析,中国经济是由(具有劳动力无限供应的)传统和现代两个不同工资的部门所组成,而伴随经济发展,这两个部门即将会整合为一个单一的劳动力市场。(Lewis, 1954)但中国的实际则是西方(和国内自己)的资本主义公司与中国的家庭生产和服务单位的搭配。这再次是因为家庭生产单位的特殊劳动力组成和运用,其部分原因是家庭经济的“理性”与新自由主义所建构的市场经济中的个体职工理性的不同。结果是,非正规经济非但没有伴随“现代发展”而快速消失,它实际上爆发性地扩展到全就业人员的84%。

     

    这个扩展是伴随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而来的。它之被人们忽视是因为现代化主义的意识形态,它把人们的注意力完全集中于中国之所谓“转型”的终结目标,甚至把眼前的实际等同于那样的终结点。

     

    (二)家庭的“理性抉择”

     

    家庭生产单位对资本和投资的态度也和资本主义的单位不同。一个公司会为“资本主义性的获得”(“capitalist acquisition”,韦伯的用词——Weber, 1978:381)而追求扩大再生产,而中国的农民和农民工则会有其它更迫切的考虑。他们的投资决策多会受到其扩大家庭多种因素的影响。农民工抱的是暂住者的心态(也不可能以城市的高价来购买房子),在向自己生意再投入资本之前,常会优先在老家盖新房。他们的视野不简单是自己个人,而是跨越三代的家庭,甚或是更长远的时期,其中包含对城市打工的不稳定性的保险、赡养双亲、自己的老年,甚至包括家庭世系的未来等考虑。

     

    这成为购买房子一般是家庭而不仅是个人(或核心户)的抉择的部分原因。即便是城市中,购买房子常常是个三代家庭的举措,和美国很不一样。{16}部分原因当然是房价相对收入极其昂贵。中国房价高涨到相对收入而言几乎不可思议的地步,其部分原因正是,购买房子所投入的不仅是单一个核心户的资产,而是三代扩大家庭的资产。我们上面已经看到,即便在城市,三代直系家庭户所占比例高达17%,和农村的25%相差不远,平均是美国同比例的5倍多。

     

    婚姻相当程度上当然也仍然是家庭而不是个人的事情。尤其在农村,婚姻依然是两个家庭而不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协议,其规则近似象征领域的礼品交换,而不是简单的市场交易。 (Bourdieu, 1977: 4-9,171及其后)众所周知,农村的(以及许多农民工的)婚姻普遍包含聘礼和嫁妆的交涉,{17}但一般都在媒人的中介和传统礼仪之下进行。任何一方如果用纯粹经济交易的做法来谈判的话,很容易会破坏整个交涉过程。

     

    离婚同样牵涉到双方的父母亲。在调解人或法庭对双方感情的估计中,他们是个重要的因素:双方和姻亲的关系如何 他们可能会被调解人动员阻止离婚,或者协助改善夫妻间的关系。当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法庭处理离婚纠纷案件越来越趋向形式化(惯例性地第一次驳回,第二次批准)。虽然如此,调解,即便是在缩减的趋势下,仍然在法律体制的整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庭外的亲邻和社区调解之中。(详见黄宗智,2009b:第4、5章)简单地只注意到夫妻俩人,以及他们的经济考虑,只能导致对整个离婚过程的严重误解。

     

    此外,小农和农民工的家庭经济单位对待下一代的教育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核心家庭不同。它的抉择不是由成本 / 收益的计算所主宰(即像贝克尔[Gary S. Becker]所争论的那样,取决于对孩子的“人力资本”的投入和所预期的收益的计算)(Becker,1991: 尤见第11章),而是一种达到“非理性”程度的、不遗余力的资源和时间的“投入”。之所以说是“非理性”的,是因为不能只用可能收益来理解。譬如,强迫一个这方面天赋有限的孩子去参与竞争极其激烈的高考,导致对孩子心理的伤害,以及对父母亲来说,失望远多于成功的后果。这样的行为只能从深层的文化价值观和惯习来理解。长时期、根深蒂固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文化观念,今天已经再次成为社会的普遍观念。同时,城乡分等级的体制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实,更毋庸说农村家长们自己作为“弱势群体”的务农经验,或在城市打工的重重挫折的经验。计划生育政策下双亲(以及祖父母)对独生子女的情结等也是相关的因素。这些都不可能用贝克尔的那种成本 / 收益的“理性抉择”分析来理解。{18}

     

     

    四、结论

     

    中国现代家庭的历史所揭示出的是与西方十分不同的发展型式。中国的手工制造业的发展没有像西欧的原始工业化那样带来其与农业的分离,也没有导致城镇的蓬勃发展、核心家庭户的兴起以及更早的婚龄。正因为其农场平均面积过小而不足以维持生计,家庭生产单位必须紧密结合农业和手工副业生产,同时从两者获得其部分生计。这样的结合在集体化时期的农村生产中仍然一直强韧持续。后来的改革时期的乡村和城镇工业化,也没有带来新生产和旧农业的分离。它依赖的是农村家庭劳动力的大量剩余部分,所构成的是半工半耕的小农家庭。

     

    结果,形成的是一个新的国际化现代经济部门和旧的农村家庭经济部门紧密结合的经济体系。多被人们称道的中国新兴起的“中产阶级”,事实上只占到全人口的10% ~ 15%(虽然其绝对数仍然十分可观);伴之而爆发性地扩增的是为新经济部门服务的城镇半农民非正规经济,以及乡村本身的半工半耕家庭经济。所导致的是两个不同经济体的紧密结合,一是现代的,一是半现代和传统的;一是以个人和核心家庭为基本单位的,一是以家庭和三代家庭为基本单位的;一是由移植而来的法律所支配的,一是在正规法律范围之外或其变通之下而运作的。这是由两个经济和法律上不同的“中国”搭配所组成的体系,虽然两者是紧密结合和相互依赖的。这样的结合正是中国之所以能够吸引大量外资和做到快速GDP增长的部分秘诀。

     

    当今的中国家庭单位依然挑战和否定普通经济学的核心“经济人”建构。我们需要认识到家庭经济单位的十分不同的逻辑——它的特殊劳动力组合以及它对待劳动、投资、房子、老人赡养、婚姻和孩子教育的不同态度——才能够建立更符合当代中国多方面的实际的社会科学。改革期间的简单地、不带批判地使用西方经济学和其它社会科学理论,实际上导致了许多误识。我们需要的是更多从实际和历史出发的理论,无论是为了理解过去和现在还是未来。

    在对未来的前瞻中,一种图景是和西方资本主义的发达国家一样的中国。这是许多现代主义者所提倡的,甚或简单认作给定前提的图景。在那样的设想中,中国城镇化将会达到90%以上的极高比例;农业生产将像工厂一样地产业化;社会将几乎全由核心家庭户组成;价值观和社会结构将会高度个人主义化;而中国文化将完全溶化于全球化的、以美国为主的西方现代文化。

     

    一个不同的图景是,中国的经济也许将会是部分社会主义式和继承中国革命原来的部分理念的,要比过去三十年更多地关心社会公正。伴之而来的也许会是一种非正规经济的正规化,不是回到原来僵化的计划经济,而是为大多数的人民提供同等的医疗、教育和社会福利。此外,家庭单位也许仍然会在现代化的农业和服务业中起重要作用,不仅作为现实,也被认可为值得保留的未来。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把扩大家庭视作中国一言堂家庭以及政治威权主义的根源,但本文已经澄清,家长权力实际上已经明显弱化。更重要的议题可能是,在家庭化的经济和法律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伦理观对现代的适应和持续。

     

     

    *感谢白凯、白德瑞、彭玉生、张家炎、李放春、尤陈俊和高原的建设性批评和建议。

     

     

    参考文献:

     

    曹洋,2010,《北京外来农民个体户经营现状的调查研究》,载《劳动保障世界》第6期,第41 ~ 43页。

    费孝通,1984,《小城镇大问题》,载江苏省小城镇研究课题组(编):《小城镇大问题:江苏省小城镇研究论文集》,第1 ~ 40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费孝通,1983,《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第3期,第6 ~ 15页。

    顾炎武,1966[1662],《天下郡国利病书》,收入《四部丛刊》,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

    黄奇帆新闻发布会,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体系、政策措施以及三个月的实践情况》,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http://mcrp.macrochina.com.cn/u/60/。

    黄宗智,2010a,《中国发展经验的理论与实用含义——非正规经济实践》,载《开放时代》第10期,第134 ~ 158页。

    黄宗智,2010b,《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10c,《中西法律如何融合 ——道德、权利与实用》,载《中外法学》第5期,第721 ~ 736页。

    黄宗智,2010d,《中国的新时代小农场及其纵向一体化:龙头企业还是合作组织 》,载《中国乡村研究》第8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亦见黄宗智,2010b。

    黄宗智,2009a,《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第2期,第51 ~ 73页。亦见黄宗智,2010b,第8章。

    黄宗智,2009b,《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08,《中国的小资产阶级和中间阶层:悖论的社会形态》,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第1 ~ 14页。亦见黄宗智,2010b,第9章。

    黄宗智,2002,《发展还是内卷 18世纪英国与中国》,载《历史研究》第4期,第149 ~ 176页。

    黄宗智,1992,《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2000、2006年再版。

    “家庭副业”,百度百科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389283.htm。

    强世功,2011,《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载《文化纵横》2月刊。

    《沈氏农书》,1936 [1640],收入《丛书集成》第1468册,上海:商务印书馆。

    苏成捷,2011,《堕胎在明清时期的中国:日常避孕抑或应急措施》,载《中国乡村研究》第9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王跃生,2011, 《从分爨、分产、分家看农村家庭代际关系——以冀东农村为分析基础》,载《中国乡村研究》第9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王跃生,2010,《农村家庭结构变动及类型识别问题——以冀东村庄为分析基础》,载《人口与社会》第34卷第2期,第76 ~ 87页。

    王跃生,2008,《家庭结构转化和变动的理论分析——以中国农村的历史和现实经验为基础》,载《社会科学》第7期,第90 ~ 103页。

    王跃生,2006,《当代中国城乡家庭变动比较》,载《社会》第26卷第3期,第118 ~ 136页。

    王跃生,2005,《法定婚龄、政策婚龄下的民众初婚行为——立足于“五普”长表数据的分析》,载《中国人口科学》第6期,第79 ~ 89页。

    吴承明(编),1985,《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北京:人民出版社。

    吴承明(编),1990,《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资本主义》,北京:人民出版社。

    《锡金识小录》,1752。

    徐新吾,1992,《江南土布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曾毅、李伟、梁志武,1992,《中国家庭结构的现状、区域差异及变动趋势》,载《中国人口科学》第2期,第1 ~ 11、22页。

    曾毅、王政联,2004,《中国家庭与老年人居住安排的变化》,载《中国人口科学》第5期,第2 ~ 8页。

    詹娜,2008,《沈阳市个体户的发展历程及结构特征》,载《党政干部学刊》第3期,第56 ~ 58页。

    赵晓力,2011,《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载《文化纵横》2月刊。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8-10/20/content_16635093.htm。

    《中国农村惯行调查》,1952 ~ 1958,东京:岩波书店。

    《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08,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网站,http://www.usc.cuhk.edu.hk/PaperCollection/Details.aspx id=5780。

    《中国统计年鉴》,2009,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华民国民法》,1929 ~ 1930,载《六法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fx/fxbg/t20100319_402628281.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

    诸桥辙次,1955 ~ 1960,《大汉和辞典》,东京:大修馆书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2010年11月15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1/15/435922.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 file_id=904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 file_id=38903。

    Allen, Robert, Jean-Pascal Bassino, Debin Ma, Christine Moll-Murata & Jan Luiten van Zanden, 2011, “Wages, Prices, and Living Standards in China, 1738-1925: in Comparison with Europe, Japan, and India,”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34 S1, pp. 8-38.

    Becker, Gary S., 1991, A Treatise on the Family, enlarged edi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Becker, Gary S., 1992, “The Economic Way of Looking at Life,” Nobel Prize Lecture, http://nobelprize.org/nobel_prizes/economics/laureates/1992/becker-lecture.html.

    Boserup, Ester, 1981, Population and Technological Change: A Study of Long-term Trend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Bourdieu, Pierre, 1977,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rtier, Michel. 1995. “Nuclear versus Quasi-Stem Families: The New Chinese Family Model,” 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 Vol. 20, No. 3, pp. 307-327.

    Chayanov, A. V., 1986[1925], The Theory of Peasant Economy, Madison: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30-1931, Shanghai: Kelly & Walsh.

    Coase, R. H., 1988 [1990],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oase, R. H.,  1991, “(Nobel) Prize Lecture,” http://nobelprize.org/nobel_prizes/economics/laureates/1991/coase-lecture.html.

    De Vries, Jan., 1984, European Urbanization, 1500-1800,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oase, R. H.,  1981, “Patterns of Urbanization in Pre-Industrial Europe, 1500-1800,” in H. Schmal (ed.), Patterns of European Urbanization, Since 1500, London: Croom Helm, pp. 77-109.

    Engels, Friedrich, 1972[1884], The Origin of the Family, Private Property, Introd. by Everlyn Reed, New York: Pathfinder Press.

    Fei Hsiao-tung [Xiaotong], 1939, Peasant Life in China: A Field Study of Country Life in the Yangtze Valley, New York: Dutton.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 [1900],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with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and appendices, by Chung Hui Wang,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Huang, Philip C. C., 2011a, “China’s New Age Small Farms and Their Vertical Integration: Co-ops or Dragon-Head Enterprises,” Modern China, Vol. 37, No. 2, pp. 107-134.

    Huang, Philip C. C., 2011b,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 of China’s Development Experience: Informal Economy Practices,” Modern China, Vol. 37, No. 1, pp. 3-43.

    Huang, Philip C. C., 2010, Chinese Civil Justice, Past and Present, Rowman and Littlefield.

    Huang, Philip C. C., 2009, “China’s Neglected Informal Economy: Reality and Theory,” Modern China, Vol. 35, No. 4, pp. 405-438.

    Huang, Philip C. C., 2002, “Development or Involution  18th Century Britain and China,”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 61, No. 2 (May), pp. 501-538.

    Huang, Philip C. C., 2001, 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Huang, Philip C. C., 1996,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Huang, Philip C. C., 1990, The Peasant Family and Rural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 1350-1988,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Lenin, V. I., 1956[1907], The Development of Capitalism in Russia, Moscow: Foreign Languages Press.

    Levine, David, 1977, Family Formation in an Age of Nascent Capitalism,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Lewis, W. Arthur, 1954, “Economic Development with Unlimited Supplies of Labour,” The Manchester School of Economic and Social Studies, Vol. 22, No. 1 (May), pp. 139-191.

    Maddison, Angus, 2007, Chinese Economic Performance in the Long Run; Second Edition, Revised and Updated: 960-2030 AD,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Maddison, Angus, 2001, The World Economy: a Millenial Perspectiv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eopment (OECD).

    Medick, Hans, 1976, “The Proto-industrial Family Economy: the Structural Function of Household and Family During the Transition form Peasant Society to Industrial Capitalism,” Social History, 3 (Oct.), pp. 291-315.

    Mendels, Franklin F., 1972, “Proto-industrialization: the First Phase of the Industrial Process,”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Vol. 32, No. 1 (March), pp. 241-261.

    Skinner, G. William, 1986, “Sichuan’s Populatio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Lessons from Disaggregated Data,” Late Imperial China, Vol. 7, No. 2, pp. 1-79.

    Skinner, G. William (ed.), 1977, 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ommer, Matthew, 2010, “Abortion in Late Imperial China: Routine Birth Control or Crisis Intervention,” Late Imperial China, Vol. 31, No. 2 (Dec.), pp. 97-165.

    Smith Adam, 1976 [1776], The Wealth of Nation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Weber Max, 1978,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2 vol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Wrigley, E. A. & R. S. Schofield, 1989[1981],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England, 1541-1871: a Reconstruction, 2nd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Wrigley, E. A., 1985, “Urban Growth and Agricultural Change: England and the Continent in the Early Modern Period,”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XV, No. 4 (spring), pp. 683-728.

    【注释】 ①同时,韦伯指出,(古希腊的)王侯般的奴隶主大家庭(Oikos)也不是资本主义型的组织,因为它的目的在于满足主人的欲望而不是资本主义性的获得。 ②这里要说明,内卷型的商品化可以支撑高度繁华的城市,哪怕农村人口仍然处于糊口的生活水平。这是因为,在前现代的运输条件下,假定农村所产剩余相当于其总产的10%,一个容纳一千万人口的地区便可以支撑一个一百万人的城市(中世纪的长安 ),而同一大小的地区,如果其生产剩余是总产的30%,但所容纳的人口只有一百万,只能支撑一个30万人的城市(中世纪伦敦 )。(理论讨论见Boserup,1981:第6章;亦见黄宗智,2006[1992]:332) ③使用“副业”作为国家统计局的指标始于上世纪60年代。其前“副业”所指只是一般主要生产之外的其它生产事业。(诸桥辙次,1955 ~ 1960,第2卷:297;亦见“家庭副业”,百度百科) ④这些亲子关系中较为细致的变化不容易从宏观的数据来掌握;王跃生所做的微观历史人口工作是比较能够接近这些细节的研究。它能帮助我们理解曾毅和王政联的似乎不好解释的经验发现,即1990年到2000年间65岁以上的父母亲和子女同住比例的显著下降。王跃生的研究所提示的是一个简单合理的解释:1990年时65岁以上的人口在1950年已经达到25岁成年年龄,而2000年时65岁以上的人口当时才15岁。两组人正好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的社会期望分界的两边。 ⑤应注意,曾毅、王政联(2004:4,表1)给出的数字稍有不同。 ⑥对于这个变化,曾毅、李伟、梁志武在1992年的文章中已经预期到(1992:12);王跃生2006年的文章中也提到(2006:135),但曾毅、王政联2004年的论文的分析倒反而不那么清晰。 ⑦一个问题是怎样看待轮养家庭,把它们算入三代家庭,还是像王跃生争论的那样,把它们看作“虚拟”的三代家庭而排除在其外(王跃生,2010)。 ⑧实际上,生育行为并没有受“自然”因素主宰,而更多地取决于国家的政策,诸如上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的集体化、70年代的晚结婚运动以及70年代以来的独生子女政策。(王跃生,2005) ⑨当然,独生子女政策所促成的新人口结构,长时段中到底将会如何影响家庭结构,还是个尚待观察的问题。上世纪70年代后出生的独生子女在本世纪10年代后进入中年之后,将会成为老人的赡养者。在城市中,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4:2:1的倒金字塔型家庭,即由四个老人、两个独生中年子女、一个孙子女所组成的家庭。(在农村,由于人们一般坚持并且须要生个儿子,有一两姊妹的独子并不罕见,因此情况不一样。)那样的情况肯定会在爷爷奶奶和姥爷姥姥间造成更多的矛盾(由哪一对老人和孩子们一起居住 ),也会对双亲和子女的关系造成更多的压力,并加大对西方式的养老院的需求。但是,同时也可能更加强化一些老年人对三代家庭户的期盼。 ⑩以农村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权作为抵押物的实验才刚刚在重庆市起步。(黄宗智,2010a:151) {11}但只适用于“户婚田土”、“细事”;涉及“刑法”的重案则要求国家正规制度的介入。 {12}此外,还应该提到,恰亚诺夫基于家庭周期(假定其它因素不变)的“人口分化”概念:当生产人员与消费人员达到1对1的比例时(孩子长大后参与劳动),一个家庭将会处于其顶峰经济时期,而在1对2(或更多)的比例时(孩子小的时候或双亲年老不劳动的时候),则相反(Chayanov,1986[1925]:第1章)。这种现象可以见于集体化时代的中国农村,当时劳动成为收入的决定性因素,村庄中经济条件最好的家庭一般是劳动对消费人员比例最优越的家庭。 {13}正因为棉花和蚕桑是长江三角洲当时的商品化的主要推动力,我把整个过程称作“内卷型商品化”。(黄宗智,2006[1992]) {14}这样的农场上每头猪只需要原来的劳动力的1/3,但它们养殖的数量是原来的10倍。(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08:255 [表10-4]) {15}恰亚诺夫和国内的用词,不是科斯本人的用词。 {16}美国房价的上涨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由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之后核心户广泛由单职转为双职而支撑的。后来,凭借不实际的次级按揭以及对市场增值的盲目信念(以至贷款者普遍用增值部分作为收入来支撑分期付款),形成了房地产“泡沫”。中国房地产的泡沫则部分是几乎无穷的需求以及地方政府有意识地提高地价(因为“土地财政”是他们预算外经费的主要来源)而导致的结果。(黄宗智,2010a) {17}不同地区对新娘子“价值”有不同的标准;譬如,根据一位来自陕西的北京农民工,当前陕西农村对恰当的聘礼的概念是10万元。 {18}贝克尔使用新古典经济学来分析家庭行为,所作出的努力有它一定的优点,例如使用了更宽阔的“效用最大化”概念来替代简单的“利润最大化”,把经济学延伸到诸如配偶选择、子女教育等非经济议题,并讨论到诸如历史环境、态度、感情、内疚等非经济因素;但是,归根到底他的目的是要证实新古典经济学的个人“理性抉择”理论完全适用于解释家庭行为。他的分析最终是成本 / 收益的分析,例如把成本 / 收益看作对子女教育(他称作对“人力资本”)投入的抉择的决定性因素(Becker, 1991, 1992)。因此,他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家庭经济单位是如何与个人不同,以及如何影响和约束个人的抉择。他的一套分析尤其忽视了中国家庭组织中的三代家庭和强烈的亲子关系,以及与其结伴的伦理观念。譬如,他的方法绝对不能解释为什么在今天中国的农村和城市家庭中,子女仍然相当普遍与已故去的父母亲保持某种形式的象征性通讯——无论是用食品、纸钱、酒、烧香甚或是直接诉告的方式,无论是在墓前还是在家里的某种形式的“灵位”前。

    展开
  • 黄宗智 高原 彭玉生: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中国的农业发展
    黄宗智 著名历史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

    [摘要]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古典、新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均认为,伴随着资本主义农业的兴起,农业无产阶级会快速扩展。这是18世纪英格兰的经验,也是当代印度所走的道路。本文的第一个问题是:在目前中国,农业雇工的规模有多大?接下来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和解释这种规模?

    一、引言

     

    一个世纪以前,关于俄国农业的经验事实及其变革方向,列宁和恰亚诺夫曾有过截然不同的观点。列宁认为,伴随着农业资产阶级(富农)的兴起,农业雇工的数量在快速增长。基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传统,列宁认为,资本主义是俄国农业发展的主导方向,因此农村和城市一样,也需要一场社会主义革命。(列宁[Lenin],1956[1907])而恰亚诺夫则认为,与资本主义农业有着原则性区别的农民家庭农业,将长期持续,并且继续占主导地位。因此,俄国需要的既不是资本主义也不是农业集体化,而是在一个市场经济环境中,通过农民合作组织,为家庭农业提供“纵向一体化”(从生产,到加工,再到销售)。(恰亚诺夫[Chayanov],1986[1925];沙宁[Shanin],1986)这是当时关于俄国农业的主要分歧。后来,恰亚诺夫及其同事被斯大林杀害,俄国农业走上了集体化的道路,而计划经济体系也被全面确立。

     

    现在,当(“社会主义”)集体化农业和计划经济在苏东国家及中国式微之后,这一老问题再次浮出水面,只不过从前马克思主义和“农民经济理论”之间的分歧,现在已经变为新自由主义和农民经济理论之间的分歧。在前者眼里,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的经验事实和发展方向,是资本主义的(也就是说,基于大规模雇佣劳动的农业),并且应该如此。在改革时期,中国关于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话语中,新自由主义占到了霸权地位。一种不同的看法是,中国农业仍将以农民家庭经营而不是资本主义经营为主。它的理想前景既不是资本主义,也不是传统的集体化农业,而是一条通过市场化的农民合作组织来实现的发展道路,一如恰亚诺夫原来所设想的那样。

     

    本文的主要对手是古典马克思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对“资本主义农业”的定义,即以个体化的农业雇工和大规模农业企业为主,而不是以家庭劳动力和农民家庭为主的生产方式。这个观点仍然具有巨大的影响。

     

    当然,并非所有的观点都和马克思、亚当·斯密或者恰亚诺夫的观点相一致。例如,有些学者提出了农业发展的“东亚模式”,将其视为一种结合了家庭农业和政府干预的特殊资本主义农业模式,认为其具体代表是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日韩台”)。在他们看来,中国也符合这种模式。(晖峻众三,2011;张玉林,2011)但正如黄宗智所指出的那样(黄宗智,2010b:5-15),中国农业发展的历史更接近印度,而不是日韩台。从1720年开始,日本已经进入了人口增长缓慢的时期(HanleyandYamamura,1977),而且,在现代化要素投入开始被引入农业的1890年~1960年间,日本强劲的工业增长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以至于这一阶段其农业人口数量基本保持不变。这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至于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它们都经历了20世纪60和70年代的“绿色革命”(主要是化肥、科学选种以及机械的应用,这些现代化要素投入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就已经开始了),并由此跃入持续的工业化。而十分不同的是,在中国,现代化投入为农业带来的产出增长几乎都被人口的增加所蚕食掉。(下文将进一步讨论。)其后,在东亚模式的典范日本,农业人口缩减到总人口的10%以下。虽然家庭农业仍然持续着,但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农业大规模扩展,远远超过了中国。

     

    在人口压力以及农业负担问题上,中国其实更接近印度。而且,在20世纪50年代(现代化的要素投入即将被引入农业的前夜),中国和印度的人均GDP大致相同,比同期的日韩台要低得多。(黄宗智,2010b:5-15)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中印之间的比较,但也会对中国与所谓东亚模式之间的不同做一定的讨论。

     

    摆在我们面前的首先是一个经验的问题。在目前中国,基于雇佣劳动的资本主义农业到底有多大的规模 中国农业正在向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 我们如何理解和解释经验研究所得出的基本事实 

     

     

    二、数据

     

    在中国的改革“转型”期,毛时代的旧有修辞和新自由主义的实践与论述糅杂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混合。旧有修辞中一切关于“阶级斗争”的话语都被清除出去(伴随着对“文革”的彻底否定),同时,新自由主义实践及其话语则被安置在“市场社会主义”的范畴之下。这种混合的一个结果是,在官方统计数据中,阶级和生产关系几乎被完全忽视。

     

    因此,农业雇工并不作为一个统计指标而存在;庞大的、从事非农业的农民工也同样不存在。统计意义上的工人,仅指那些(正规的)“职工”。(“职工”这一统计范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个遗迹,当时认为资本主义阶级关系已经被消除,白领和蓝领工人之间的区别也不复存在。)“劳动”和“劳动者”被限定为工业领域(即“第二产业”,以与作为“第一产业”的农业相区分)规范的、正式的职工(经过官方注册,并且享受法律保护和各种福利)。因此,在关于“劳动”的统计年鉴中,没有关于“非正规”的农民工的信息(《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2007》)。但我们知道约有1.5亿户籍登记为农民身份的人远离家乡在城市工业和服务业中劳动,通常被描述为“离土又离乡”的农民。此外,还有约1.5亿农民在家乡附近从事非农劳动,通常被描述为“离土不离乡”的农民。这些劳动者一般承担着最重、最脏的劳动并且获得最低的报酬。和正规职工相比,他们基本不享受法律保护,没有或者只有较低的福利。上述的事实,不是来自官方常用指标的统计,而是来自它们之外的研究。(《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2010;一个总结性的讨论参见黄宗智,2009;亦见黄宗智,2010a)

     

    今天,“农民”仍然是职工和 / 或劳动者之外的一个独立和分明的统计范畴。早前,农民曾被概念化为村庄集体的成员;现在则主要指那些被政府正式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人——即使社会现实是这些人中存在巨量非农就业。对于那些仍然留在农业中劳动的人,官方将其标示为“农业从业人员”。农业雇工,和城市、乡镇中的农民工一样,并不作为一个统计范畴而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统计数据的缺失导致了农业雇工研究的匮乏。对学术文献的搜索表明,国内基本没有关于这一主题的研究。在2011年8月下旬,我们通过中国知网(CNKI)对“农业雇工”这一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38条项目,其中大部分是历史研究,只有6项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当代;其中没有一项研究对某地农业雇工的规模进行数量估计,更不用说区域性或者全国性的数量估计了。

     

    然而,通过田野研究,通过书刊文献的间接描述,以及通过个人的生活经验、观察和记录,我们知道,今天中国存在着相当数量的雇佣农业劳动。至于准确数字,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想象,往往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经典马克思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支持者倾向于夸大雇佣劳动以及“资本主义农业”在目前中国的比例。有些观点和列宁勾勒出的那幅图像非常接近;而有些观点则甚至认为,大型的、资本主义化的农业企业(跨国公司或是本土企业),正在席卷全国。那些质疑正统马克思主义或者新自由主义观点的人,则倾向于走向另一个极端——低估或是干脆无视资本主义农业。

     

    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得到一幅更为系统的图像呢 通过对现有统计资料的检阅,我们认为较为可信的数据是存在的,但我们需要从中国庞大的统计机构所积累的大量统计信息中去挖掘这些有用的数据。其中,一种较为有用的资料是一年一度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统计,它们是基于全国1553个县的60000户农户定点调查所编汇而成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 2010》:“编者说明”第二条)该资料包含调查户的用工信息,在各类农产品的成本收益栏目中,以播种面积、产量的“平均”雇工费用(元)或劳动日投入出现,与家庭劳动投入并列。①

     

    利用这些数据,我们能够得出调查户在各种农产品的生产中的雇工投入占全部劳动投入的比例,进而可以估计在全部农业劳动投入中雇佣劳动可能占到的比重。表1和图1给出了五种主要农产品的生产中雇佣劳动在总劳动投入(以天数计算)中的比重。这五种有系统数据的农产品包括:谷物(三种主要谷物水稻、玉米和小麦的平均,2009年粮食作物的播种面积占全国农产品总播种面积的68.7%),蔬菜(占总播种面积的11.6%),花生和油菜籽(占7.4%,油料作物一共占8.6%),棉花(占3.1%),苹果(占1.5%,作为所有瓜果的一种近似)。

     

    容易看到,对于谷物(最大的一类农作物,占总播种面积的68.7%)而言,雇佣劳动还不到总劳动投入的5%,而且在过去的10年间没有表现出任何实质性的增加。对于蔬菜(第二大类农作物,占总播种面积的11.6%),雇佣劳动在过去10年间有明显增加(很大程度上这是因为在城市和交通线附近,“劳动—资本双密集”的“温室”(多是塑料拱棚)蔬菜种植有较大的发展(黄宗智,2010b),但其在全部劳动投入中所占比重,也仅有8.5%。这是因为蔬菜生产仍然主要是由家庭经营实现的,这种生产需要高密度的、细腻的、不定时的劳动投入。(黄宗智,2011b;亦见下文)典型的使用雇佣劳动的经营模式是,夫妇二人雇佣一两个短工。对于油料作物(第三大类农作物,占总播种面积的8.6%),雇佣劳动占总劳动投入的比例同样很低,在过去10年里维持在1%~3%的水平。

     

    对于棉花(第四大类农作物,占总播种面积的3.1%),过去10年里雇佣劳动占比有显著上升。调查户种植棉花所投入的雇佣劳动现已占全部劳动投入的7%。部分原因可能是最近几年新疆新棉田的大开发——从1996年占棉花种植总面积的24%扩增到2006年的41%。(《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综合提要》,2008:7-2-8)因为在新疆土地相比人力更加富裕,所以足有1 / 4的农场规模在100亩以上,同时有较大数量的雇佣劳动存在(雇佣单个雇工的费用也比其他地区高)。然而即便如此,雇佣劳动仍然多是季节性的短期雇工,其主要工作是采摘棉桃。家庭农作仍占主导地位。(毛树春,2010)

     

    唯一一个雇佣劳动投入有显著增长的例子是苹果(这是唯一一种有系统数据的水果,占总播种面积的1.5%)。2009年,雇佣劳动占全部劳动投入的比例达到了40%。这部分是因为山区的苹果地有时候是大片承包的(但也有平均分配给所有农户的),还因为高价值品种的扩展需要较密集的劳动投入——比如为苹果套上果袋以增加质量和外观。同时,采摘苹果也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参见韩文璞,2011)但苹果生产中雇佣劳动的大量增加不应被过于夸大,因为其播种面积仅占1.5%。

     

    高价值蔬菜和水果种植的扩展是中国“隐性农业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一场革命,在过去30年里使农业总产值增长了将近6倍(以可比价格计算)。它背后的动力,主要是人均收入增长带来的对高价值农产品的消费增长。黄宗智使用“隐性农业革命”这一概念来描述上述现象,以与传统意义上基于同一种作物绝对产量的提高所呈现的“农业革命”相区别。后者的代表有广为人知的18世纪英格兰农业革命,以及更为晚近的20世纪60和70年代的“绿色革命”(中国在60和70年代也经历了自己的“绿色革命”)。最近的这场“隐性农业革命”并非来自于某种特定作物产量的增长,而是来自于中国居民食品消费结构的根本性重构(以及这种重构所带来的农业结构转型)——从谷物—蔬菜—肉类之比例为8:1:1的结构向4:3:3的转变。(黄宗智、彭玉生,2007;黄宗智,2010b:第6章;黄宗智,2010c;《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2011》:表6-22)

     

    日益发展的畜禽饲养是“隐性农业革命”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图2给出了几种主要畜禽产品的生产中雇工占全部劳动投入的比例。首先考察三种主要的肉类——猪肉、家禽和牛肉(按重量计各占2009年全国肉类总产出的64%、21%、8%[亦即共93%],《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2010》:7-38,7-40)对于生猪饲养而言,在有系统的、可比较的数据的过去5年间,调查户雇工占全部劳动投入的比重,波动于6%~8%之间。典型的生猪饲养模式是,一个小规模家庭农场以传统的方式饲养一两头猪,利用残羹剩饭作为猪只的吃食,这种饲养方式叫做“散养”。“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中所谓的“规模生猪”(其统计标准为饲养规模在30头以上,参见《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 2010》:附录一、附录三),仍然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经营进行的——规模生猪饲养中家庭劳动约占全部劳动投入的2 / 3。这种规模生猪饲养,如我们所见,仅将全部生猪饲养中雇佣劳动所占比例提高到了2009年的8%。对于牛肉生产,“资料汇编”中仅有“散养肉牛”的数据,其雇佣劳动所占比例在2009年仅为5%。(《中国畜牧年鉴  2010》:205)②对于肉鸡(禽肉中最主要的一项)而言,“资料汇编”中不存在不分规模的所有肉鸡饲养的数据,因为散养户不易统计。③但即便是“规模肉鸡”这一项目,雇工所占比例也从2004年的22.5%下降到2009年的15%,这显示出家庭养鸡的顽强生命力。基于一些零碎的质性资料,我们可以了解到,即使是大规模的养鸡或蛋公司,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和散养农户签订合同来进行饲养,而不是集中于大规模的农场来饲养。(《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报告》,2008;亦见黄宗智,2011c)总而言之,和农作物种植一样,在肉类生产中,家庭劳动同样占据主导性地位。

     

    另外两种重要的畜禽产品奶类和蛋类(2009年总产量为6500万吨,相较于肉类的7600万吨,《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2010》:7-40,7-41),因为对标准化生产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资本主义经营有较大的扩展。如图2所示,奶牛饲养中,2009年,28%的劳动投入属于雇佣劳动。蛋鸡饲养中,2005年雇工投入占到30%以上,但在2009年则下降到27%。(这也再次说明了使用家庭劳动力的家庭农业的坚韧性。“成本收益资料汇编”里,蛋鸡饲养也不存在散养的数据。与肉鸡一样,成本收益调查在2006年放弃了对这一项目进行调查。)

     

    对于水产品,在2007年(最后一个有统计资料的年份)总产量达到4700万吨(相较于肉类的6700万吨、奶类和蛋类的6200万吨,《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2008》:7-44),资本主义经营同样有着较大的发展,这是因为水产养殖需要相对更高的资金投入。“资料汇编”中,仅在2004年~2007年有“淡水鱼精养”这一项目。如图2所示,在2007年,雇工占全部劳动投入的26%。

     

    综上所述,相比于由资本主义式农业企业进行的大规模生产,中国的家庭农业经营仍占据压倒优势地位。对于黄宗智称之为“旧农业”(主要是由家庭农户进行谷物、油料作物甚或棉花的生产)的那部分农业来说,尤其如此。对于黄宗智称之为“新农业”的高产值农产品,尤其是蔬菜、肉蛋奶,很大程度上也如此。后者涉及资本和劳动双密集的投入:一个劳力可以耕种4亩旧式的露地菜,但同样一个劳力只能管理1亩新型的塑胶棚蔬菜。类似的,一个典型的农户利用厨房的剩饭剩菜可以喂养一两头猪,而通过利用生物剂将谷物秸秆转化为饲料则可以饲养10头或更多。(黄宗智,2010b)水果、奶类和鸡蛋生产则需使用较多的雇佣劳动。

     

    要精确量化所有的雇工在全部劳动投入中所占的比例,目前看来还不容易实现,其实或许也并不可取。这部分是因为各种农产品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像谷物、蔬菜、花生—油菜籽、棉花、生猪—禽类—肉牛这些农产品,家庭经营仍旧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有少部分农产品比如水果、奶类、养殖的水产品、蛋类,基于雇佣劳动的资本主义式农业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我们仍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总体上看来,雇工仍然只占全部劳动投入的一个较小比重。对于表1中的五种主要农作物(占总播种面积的93.5%)而言,只占5%;对于肉类生产而言只占7%;但是对于需要更密集资本投入的淡水鱼饲养和需要更高标准化操作的奶类和蛋类生产而言,雇佣劳动占比则要高些。总体看来,根据成本收益调查得出的雇佣劳动所占比例应该在5%~8%之间,肯定要低于10%。

     

     

    三、另一组不同的数据

     

    5%~8%,或者“肯定低于10%”的估计,或许比有些人的预期要小。但其实这很有可能是一个过高的估计。前面我们给出的统计数据均来自针对全国范围内60000户样本农户的成本收益调查。这60000户是个有限的样本集,我们因此不得不面对样本选择所可能带来的对真实状况的偏离。确实,这些农户来自于全国范围内的1553个县④,这是一个比较大的数目,但必须注意,它同时也意味着平均每个县只有38户调查户。另外,这项调查的主要目的与其说是为了获取中国农业的基本状况,不如说是通过检测不同生产要素成本间的关系,为国家制定价格政策提供基础。除上述主要目的以外,这项调查也明显意在为官方所期待的农业发展道路树立典型。如发改委价格司(该司是这项调查的主导部门)司长赵小平所说:

     

    ……基层成本调查队和调查人员……注意发挥调查户的示范作用,努力寻找适应本地实际的特色产业,为农民提供看得见的致富门路,以一户带百户、一点带一片,为农民增收做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受到了农民的交口称赞,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要致富,看农调户”成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为农民增收服务的真实写照。(赵小平,2004)

     

    鉴于赵小平所说的调查户要发挥“示范作用”,我们认为,成本收益调查所选择的调查户,很有可能是那些被认作比较先进的农户。这种具有倾向性的样本选择,很可能会使基于这些调查户的数据所得到的雇佣劳动占总劳动投入的比重,高于真实情况。

     

    那么,怎样才能纠正这套被广泛用于学术研究的统计资料(利用这套资料进行研究的最近例子,见王美艳,2011)所可能存在的偏差呢 在某种程度上也许是为了克服小样本所带来的问题,中国自1996年以来开始进行每十年一度的全国农业普查。农业普查的性质与每十年一次的人口普查类似——后者提供了关于人口的基础数据。迄今为止,我们有两次农业普查的资料——1996年度和2006年度。这两次普查分别以1996年和2006年的12月31日24:00为准。这个大型的农业普查要求每位调查员对被调查对象进行现场访谈,当面填写调查问卷。调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4页问卷,并且附有给调查员的详细说明。调查问卷包含有针对农业雇工数量的项目(标准问卷中的问题10),并且对雇工有受雇时间(6个月以上和6个月以下)和性别的区分。对于6个月以下的农业雇工,调查问卷要求填写确切的受雇天数。(《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综合提要》,2008:第8节,第285~339页)

     

    总的来说,十年一度的农业普查的用意和十年一度的人口普查相同。与针对60000户样本农户的成本收益调查不同,农业普查意在尽可能精确地捕捉到社会实际,而不附带任何试图确立某些农户作为典型的意图。实际上,农业普查被用来给中国的农业统计数据确立新的标准。例如,它被用来纠正关于农业的旧有数据,正如人口普查数据被用来更新旧的人口与就业数据那样。(例见《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2008》,关于畜牧业情况的表7-38)

    农业普查中所使用的主导范畴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它的主要部分是农业生产经营户,亦即我们所谓的家庭农场,在2006年总计达2.002亿户,它们拥有共3.42亿“本户劳动力”。在这些家庭农场之外则是39.5万个“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这一范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以及“其它法人单位”。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官方注册的“农业法人单位”身份的有23.9万个,这些单位共有627.8万从业人员(平均每单位26人),其中企业共雇佣358.3万人(占“农业经营单位”雇用的全部从业人员的57%)。也就是说,企业雇用的从业人员仅占全部农业劳动人员(包括家庭农场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部劳动人员)的1%。(《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汇编》[农业卷],2009:表1-5-1)那些在农业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应有相当部分可以被视为“农业雇工”,亦即被(资本主义)农业企业全职雇佣的农业工人。

     

    如果我们假设所有没有注册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都是私营的、追求利润的企业(因为别的单位,诸如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应该多是注册单位),而且进一步假设它们具有与已注册企业相同的平均雇员数量(实际上,这些没注册的单位可能规模要小),则可以得到另外405.6万雇佣从业人员。再加上已知的企业雇员358.3万人,总计可得763.9万雇员,占全部农业从业人员的2.2%。这一数目可作为由资本主义农业企业雇佣的农业工人的一个上限估计。⑤

     

    家庭农场(也就是“农业生产经营户”)的数据更精确一些。这些家庭农场的“家庭户从业劳动力”总计3.42亿,其中3.37亿(98.5%)属于“自营”,剩余的少部分属于“雇主”、“家庭帮工”、“务工”、“公职”等范畴。(《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汇编》[农业卷],2009:表2-1-14)

     

    需要指出的是,农民家庭经济活动的多变性增加了这些数据本身的复杂性。现在,大多数农户同时从事多个领域的活动。除农业以外,还有大量的非农活动,比如商贸、运输以及其他服务业。十年一度的农业普查依据全年从事农业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和以下对农户进行了划分。依照这种划分,在被如此统计的3.05亿农民中,有2.14亿全年从事农业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0.91亿在6个月以下。在前者之中,有160万人(0.7%)被认定为“雇工”;对于后者,没有直接给出雇工人数,但普查资料指出总计有2.75亿个工日是由雇工完成的。按照一年300个工日计算,这些工日被折算为90万个“年雇工”。(《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汇编》[农业卷],2009:表2-1-15)这二者相加,我们可得雇工数量为250万,这占全部3.05亿农民的0.8%。

     

    然而还需考虑到,按照一年300个工日折算年雇工,虽然对年雇工来说是合理的,但这样的天数很有可能比2.14亿每年从业6个月以上的“自雇”农民每年的从业天数要多,也肯定比9100万每年从业6个月以下的自雇农民每年的从业天数要多。更精确的计算雇佣劳动在全部劳动投入中所占比重的方法是,计算自雇农民和雇工的全年劳动天数。如果我们假设从业6个月以上的自雇农民全年平均劳动250天,从业6个月以下的自雇农民平均劳动100天,则可以得到雇佣劳动占全部劳动投入的比重为1.2%,大于前面得到的0.8%。⑥这些雇佣劳动中,64%是长期雇工(6个月以上),36%是短期雇工(6个月以下)。短期雇工的主体应该是那些自己也有家庭农场的农民,他们只是将部分时间与人佣工。这一类人不属于“农业无产阶级”的范畴,而是更近于“半无产阶级”。对于在家庭经营的农场中劳动的“农业无产阶级”的规模,我们应该使用0.8%的数字。

     

    之前我们为农业企业雇佣的农业雇工估计的上限是2.2%,那么加上刚刚估计的0.8%,得到3.0%,这就是全部农业劳动投入中,“农业无产阶级”所占的比重。如果我们把同时自己经营家庭农场的短期雇工也计算在内,这一数字将是3.4%。

     

    第二次农业普查的数据说明,农业雇佣劳动占全部农业劳动投入的比重要比通过60000个样本户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估计的比重要低。这进一步表明,成本收益调查的样本户很可能是“致富”的地方“示范”者——这是一种有倾向性的样本选择。在获得更加精确的数据之前,基于60000个样本户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所计算得到的5%~8%(或者“肯定低于10%”),可以作为农业雇佣劳动比重的一个上限估计;由覆盖性更强的第二次农业普查数据计算得到的3.0%或者3.4%,可以作为一个下限估计。鉴于成本收益调查的样本户很可能是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农户,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较低的比重更加符合实际。

     

     

    四、地方和微观的证据

     

    为了赋予上述数据更确切的现实感,我们现在考察地方和村庄层面的经验材料。

     

    (一)上海市松江县的“绿色革命”:6070年代

     

    黄宗智1982年~1995年间在上海市松江县长期调查。该县在上世纪60和70年代,经历了“绿色革命”,即化肥、科学选种、拖拉机被应用于农业。这些现代化的农业投入,连同电气化和水利设施的改良一起,带来了单位土地(每播种亩)产出的大幅增加,并进一步推动了该地区农业生产的劳动密集化。以1955年~1959年的产出水平为100%,1975年~1979年棉花增长到316%,水稻增长到131%,小麦增长到274%。这些增长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农业的整体变迁——虽然是放大了的变迁(由于松江地区处于较为先进的长江三角洲地带,见表2)。

     

    然而伴随着总产出的增加,劳动投入差不多也增加了相同的幅度。劳动投入的增加主要是因为人口增长的压力,以及更集约化的耕作方式的采用。在60年代晚期,双季稻(早稻和晚稻,随后则是冬小麦)模式的推广,使劳动投入的密集度达到了顶峰。双季稻模式之成为可能,则是由于拖拉机的采用——只有利用拖拉机进行机耕,才有可能使每年8月非常紧张的“双抢”(早稻收割、晚稻插秧)得以实现。与总产出差不多同等幅度的劳动投入的增加,带来的结果是劳均产出没有或仅有些许的增加。表3给出了许步山桥(自然)村每个工日的工分值(该村是黄宗智进行田野调查的4个[自然]村之一,有详细的工分值数据)。可以看出,该村村民每工分的现金收入在1965年~1979年间几乎不变,维持在1元左右。

     

    由此可见,松江地区农业绿色革命所带来的农业总产出的增长,只不过赶上人口的增长幅度。也可以说,现代化投入带来的生产率的提高,大部分被人口增长所带来的进一步劳动密集化(和过密化)所蚕食掉。这与日韩台这些第一批引进现代化农业投入的国家和地区十分不同。(黄宗智,2010b:5-15)珀金斯(Perkins)和优素福(Yusuf)令人信服的研究早已指出,在1950年~1980年间,中国农业的总产出每年增加大约2.3%,而同一时期人口则每年增加约2%。(PerkinsandYusuf,1984:第2章)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事实。

     

    (二)新发生的隐性农业革命:山东聊城

     

    山东省聊城市是本文作者之一高原最近两年来进行田野调查的区域。该市农业的变迁,曾有过和松江地区所经历的绿色革命类似的阶段。只不过,聊城市的绿色革命要比松江县来得晚一些。该市大规模引入现代农业投入,包括良种、化肥、农药和农用机械,是在1978年农村改革之后。这些现代化农业要素投入在80年代为聊城农村的主要农作物——小麦、玉米和棉花带来了产量的明显提高。

     

    松江县在20世纪末经历了非常迅速的城市化,这一地区现在已经被简单地吸收到上海市里面,成为了一个区。松江的农业事实上已经不复存在了。与松江不同,聊城的农业则在早前发生的“绿色革命”之后,又开始了一场更为深刻的新革命。绿色革命带来的是特定作物单位播种面积产量的显著提高,如果仅关注这一点的话,新的革命很容易被忽略掉。这场新的农业革命首先是由改革时期人均收入增加带来的食品消费转型所引起的。

     

    新的消费需求对中国人的食品消费结构以及中国农业的产业结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旧的食品消费大约是一个8:1:1的结构(粮食:蔬菜:肉类),这一结构贴切地反映了旧时中国人典型的膳食——以“饭”(米饭或馒头、面条)为主,佐以“菜”(主要是蔬菜,也有少量肉食)。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已经在中国城市中产阶级(以及更富裕的日韩台)成为现实的新食品消费结构更接近于一个4:3:3的结构——蔬菜和肉类有着高得多的比例。对于这场食品消费结构及其伴生的农业结构的转型,黄宗智和彭玉生已经做了细致的工作,来分析其过去的变迁轨迹和未来的发展趋势。黄宗智和彭玉生预测,或许在未来20年里,中国人的食品消费结构将全面转入4:3:3。(黄宗智、彭玉生,2007)

    这样一种食品消费结构的转型意味着中国人将对高价值农产品,如肉、禽、鱼、蛋、奶以及蔬菜、水果有更大的需求。高涨的需求也带来了这些农产品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在靠近城市以及交通线路的地方。这就带来了黄宗智所说的“隐性农业革命”。之所以称之为“隐性”,是因为这场新的革命并未显而易见地带来某种作物单位面积产量的提高——就像历史上那些已经发生的农业革命所带来的那样。相比之下,隐性农业革命的突出特点是,它带来的是农业结构的重构——高价值农产品在农业生产中的比重前所未有地扩大了。

     

    从全国范围看,在农业产值的提高方面,这场新发生的隐性农业革命使绿色革命相形见绌。黄宗智在他最近的专著《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黄宗智,2010b)中指出,从1980年到2007年间,中国农业总产值增长了5.1倍。(表6.1)到2010年,已接近6倍。这一速度远比18世纪英国农业革命(总产值翻一番用了100年)要快,也比60和70年代的绿色革命(每年增加2%~3%,亦即24~36年才翻一番)要快。在1985年~2007年间,蔬菜种植面积增长了3.7倍;1980年~2007年间,肉类生产(包括猪肉、牛肉、羊肉)增长了5.8倍。(第129页)这些农产品生产规模的迅速扩大,构成了隐性农业革命的核心。

     

    通过高原的田野研究,以上论述在两个不同的微观层面得到了证实。一个是聊城市范围的数据。这组数据来源于2011年5月~8月由聊城市农委进行的“百村千户”调查,其中关于雇佣劳动的调查采用了高原设计的问卷。另一个则是在聊城市耿店村进行的已经持续两年的定点调查。这两个层面的资料都包含较为详细的微观数据。

     

    在聊城市的乡村,隐性农业革命主要由蔬菜种植的扩张构成的。在2010年蔬菜生产的产值已经占到全市农业总产值的47%,并且涉及全市近40%的农村劳动力。蔬菜生产最典型的模式是利用塑胶膜和其他材料建造温室大棚(需要起土),或者拱棚(不需要起土),进行长年的蔬菜培育。现在,如高原在耿店村的调查所显示,最先进的温室大棚采用钢筋制成的骨架结构,并且装有利用电力带动的自动卷帘机,以升降保温草苫。(高原,2011)

     

    无论是聊城市市一级层面的数据还是耿店村村一级层面的经验研究都表明,蓬勃发展的蔬菜生产主要是由家庭劳动力完成的,只有少量雇佣劳动力参与其中。表4是对聊城市“百村千户”调查涉及的2784个农户中2221个以农业为主业的农户的雇工情况的一个总结,它显示,这些被调查农户的雇佣劳动投入是比较低的。这和我们前面分析宏观数据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由表4的数据可知,对于以粮食、棉花、油类作物为主业的调查户,仅有1.7%使用雇佣劳动;对于以蔬菜、水果、食用菌为主业的调查户,有5%使用雇佣劳动;以畜禽饲养为主业的调查户,13.3%使用雇佣劳动。总体看来,所有以农业为主业的调查户里,仅有3.5%的调查户使用雇佣劳动。在所有雇佣劳动里面,一年受雇100天以上的要比受雇100天以下的少。⑦

     

    耿店村调查的重要意义在于,它通过农户层面的微观数据记录下了这样的事实:在全村130户以大棚蔬菜为主业的农户中,仅11户(8.5%)不同程度地使用了雇佣劳动。这其中半数农户的雇佣劳动使用量,仅占全部劳动投入的1%~3%(以劳动小时计)。其余的农户,除1户的雇佣劳动使用量达到了9.9%以外,剩下的都在7%以下。耿店村大棚蔬菜生产所使用的农业雇工,主要是临时工,他们多是中年女性农民,从事这些较低报酬的劳动(约30元 / 天)以补充自家的收入。蔬菜生产雇工的这种明显的性别构成,主要是因为男性雇佣劳动者一般优先从事报酬更高的非农劳务。

     

    高原田野调查的详细数据让我们可以计算在耿店村全村的农业生产中,所有的家庭劳动投入和雇佣劳动投入。得到的结果是:所有农业生产劳动投入中,雇佣劳动占5.2%,家庭劳动占94.8%。

     

    鉴于耿店村是一个蔬菜生产比较发达和成熟的村庄,我们认为,地方和微观的数据倾向于支持根据农业普查所估计出的较低的农业雇佣劳动比例,而不支持根据农产品成本收益定点调查估计出的较高比例。换言之,我们倾向于认为,中国农业生产全部劳动投入中,长期雇工只占3%(另外,短期雇工占0.4%)。

     

     

    五、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

     

    中国农业所涉及的雇佣劳动比重之低,与印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印度的人口密度以及上世纪50年代(现代化发轫之际)的人均收入与中国类似。而在今天的印度,足足45%农业劳动力是无地的农业雇工。(德夫[MahendraS. Dev],2006;拉瓦尔[VikasRawal],2008)⑧如此高比例的农业无产化带来一个严重后果,即相当比例的人口生活于贫困线之下。如果按世界银行划定的1.25美元的贫困线来计算,42%的印度人生活于此线之下,而中国则是15.9%。(2005年的数字,WorldBank,2008)

     

    我们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中国如此之低的农业雇工比例 或者,如何理解中国农民家庭经营的坚韧性 

     

    根据古拉蒂(AshokGulati)的研究,印度也发生着类似于黄宗智所说的“隐性农业革命”。印度农业生产中,高价值农产品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这些农产品包括蔬菜、水果、奶制品以及肉类。Gulati写道,印度“在1977—1999年间,农村地区人均谷物消费从192千克下降到152千克,而蔬菜消费量则增加了553%,水果增加167%,奶制品增加105%,非蔬菜产品增加了85%。城市地区有着类似的增加”。(Gulati,2006:14)

     

    这样的变化无疑将带来单位土地资本投入的增加,也就是我们在本论文中所说的“资本化”现象。发生在中国的农业资本化的例子我们已经列举了很多,比如钢筋骨架塑料大棚的建造,采摘前苹果套用果袋,以及利用生物剂催化粮食秸秆作为饲料等。⑨

     

    正如本文开篇所论述,传统理论认为资本化势必伴随以农业雇工的扩展——这确实是18世纪英国农业革命时期的经验事实(当时英国经历了租佃农业资本家和农业雇工的兴起),也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的理论前提。并且印度现在正在经历这一过程——在1961年印度的农业雇工占农业总劳动力的25%,而在2000年已经达到了45%。(Dev,2006;cf. Rawal,2008)但是中国的发展道路却大相径庭。

     

    与印度相反,中国农业发展的突出特点可以归纳为“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这一表述意在突出其与广泛接受的经典理论的区别,并且展示该现象的“悖论”实质(称其为悖论是因为这一现象与通常的理论预期存在矛盾)。⑩

    即使是和日本这一“东亚模式”的典范相对比(“东亚模式”一直被认为以家庭农业的继续维持为显著特征),我们依然发现中国农业存在明显的不同。为了有可比性,我们选择改革时期的中国(伴随着去集体化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与二战后美国占领时期之后的日本(占领时期进行的土地重新分配基本消灭了之前的土地租佃关系)进行对比。为中日双方分别选取这样的时间段,是因为双方在这期间经历了相似的土地平均分配过程。关于食品消费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转型,日本已经在1960年~1990年间基本完成了,中国目前则仍处于这一转型的进程之中。

     

    中日之间的不同是,日本农业的资本主义化程度要远远高于中国。在1990年,日本占地大于75亩(5公顷)的农业经营单位占全部农户的6.5%,实现了全部农业产出的33%,占去了全部种植面积的21%。而且最重要的是,这些经营单位足足吸纳了全部农业劳动力的25%。这些事实说明,雇佣劳动可能占日本全部农业劳动力的20%以上。当然,日本资本主义农业能够达到如此规模部分是因为其农业劳动力一直在下降,1960年农业劳动力就已经下降到总劳动力的30%,1990年进一步下降到7%。(晖峻众三,2011:110,表6-5)。中国至少还需20年,才能使农业劳动力占全部劳动力的比重下降到25%~30%的范围。2006年,中国全部2.002亿个农户中,仅130万(0.65%)的农户占地60亩以上。11我们上面已经看到,长年农业雇工仅占全部农业劳动力的0.8%,短期雇工则仅占0.4%。此外,由资本主义农业企业雇佣的劳动力,最多只占到全部劳动力的2.2%。这样,长期的、全年劳动的农业雇工最多占3%。(晖峻众三,2011:128,表6-10;《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汇编》[农业卷],2009:表2-7-1)

     

    另一组可以清楚展示日本资本主义农业规模的数据是:在1990年,75亩以上规模的农场生产了全部奶产品的80%,牛肉的60%(另外,公司和合作社各生产了10%),猪肉的55%(公司24%、合作社6%),鸡肉的35%(公司44%、合作社6%),这远远超过了早前我们所论述的中国“规模生产”的规模。(晖峻众三,2011:148,图6-11)

     

    这一切意味着,为了理解中国近年来农业发展的实质,我们必须把通常的理论预设搁置在一边。我们首先要问的是,怎样才能解释这些悖论现实 一般的理论预期为什么不适用 

     

     

    六、迈向一个解释

     

    从历史角度来考虑,一个关键的事实是,自革命之前一直到20世纪中叶,中国农业生产日益加深的家庭化趋势。对此,我们可以用高度商品化的长江三角洲和较低度商品化的华北地区之间的不同来加以说明。

     

    (一)“内卷化”和农业家庭化

     

    在上述两个区域,正如黄宗智二十年的农村史研究所展示的那样,以雇佣劳动为主的“经营式农场”在历史上曾经有过一定的生命力。在30年代的华北平原,总播种面积的10%由经营式农场经营。经营式农业的兴起既因为商品化农作物的发展(尤其是小麦和棉花),也因为这一经营方式有着较高的劳动效率——经营式农场可以调整其雇工数量以适应生产需要,而家庭农场的劳动力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给定的。经验材料揭示的基本事实是,经营式农场每个劳动力耕作20亩以上的土地,而家庭农场的劳动力则只耕作10~15亩。(黄宗智,1986)

     

    而在长江三角洲,大型经营式农场在明末清初时已经开始退出历史舞台,到20世纪差不多已从这一地区绝迹,尽管这一地区的棉花和丝绸经济有着蓬勃的发展。至20世纪30年代,雇佣劳动力缩减至仅占全部农业劳动力的2%~3%,而且仅见于小的家庭农场而不是大型经营式农场。

     

    长江三角洲雇佣劳动衰落的关键在于家庭农场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极其强韧的生产单位。通过在棉纺、棉织以及养蚕、缫丝中使用便宜的家庭辅助劳动力,它高效率地把农业生产和家庭手工业结合在一起。这些辅助性的手工业活动(被现代汉语形象地概括为“副业”)增加了家庭的收入。黄宗智使用农业生产的“家庭化”这一概念来描述这个现象。相比经营式农场,家庭化生产使农民家庭能承受更高的地租,也就是说,更高的地价。因此,家庭农场逐渐排除了经营式农场。(黄宗智,1992)

     

    与西欧“原始工业化”过程中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不同,中国的手工业一直和农业紧密地缠绕在一起,构成了黄宗智所说的“两柄拐杖”——农民家庭同时需要这两者才能生存。手工业一直没有像西欧那样从农业中分离开来,没有通过“原始工业化”(以及小城镇的蓬勃发展)而变成一种城市现象。(黄宗智,2011b)

     

    这就是黄宗智提出的“内卷化”概念的部分含义(黄宗智,1992、2011b),其所指的是,人口压力导致平均农场面积不断减小(比最低生存所需的10亩地要低约25%),以至于难以维持生存,因此必须依靠基于辅助劳动力(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家庭手工业来补贴家计。最显著的例子是棉纺织业,它吸纳了辅助劳动力的大部分,这些辅助劳动力的工资只相当于农业雇工工资的一半到三分之一。

     

    在世界上的某些地区,如美国,充沛的土地资源,通过“宅地法”(1862年美国宅地法允许开垦土地的农户拥有土地所有权,通常为160英亩或960亩),促使家庭农业成为农业的主要模式,但在中国这一逻辑正好相反:导致家庭农业成为农业主导模式的动力是高人口密度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土地的压力。

     

    华北的情况与长江三角洲类似。农业与手工业也是结合在一起的。家庭农业也是主导模式——到20世纪30年代经营式农场仅占全部农业播种面积的10%。除家庭手工业以外,许多贫农家庭为了生存不得不出卖自己的部分劳动力,在农忙季节打短工。(这种与人佣工的行为,实际上正是1950年中国土地改革法对“贫农”阶级的界定。)在长江三角洲,结合了农业与棉—丝手工业的商业化家庭生产有着更高度的发展,从而完全排除了经营式农业。

     

    当然,部分解释必须溯源到中国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分家制度导致了大块土地的分散化(大多数100亩以上的经营式农场经过3代就会分解为小家庭农场)。明清以来“上层士绅”(西方学术界之所谓“uppergentry”,即具有举人以上功名、有资格进入官僚阶层者)大量移居城镇,也促使在村大地主数量的减少。假如长江三角洲和华北平原有更多的大地主(并同时假设是长子继承制而非分家制),那么在革命前这两个地区也许会走上农业无产化的道路。但历史实际是,比较平均化的土地所有状况,促使小家庭农场占据绝大多数,其中“中农”和“贫农”在19世纪~20世纪占据全部农业人口的90%。在人口压力下,这些小农家庭发展出特殊的“两柄拐杖”模式——为了家庭生存不得不同时依赖农业和手工业或者 / 以及打短工。这一模式排除了依靠雇佣劳动的经营式农业。

     

    (二)正在进行的隐性农业革命

     

    在目前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下,情况当然很不一样。黄宗智和彭玉生提出并详细研究了中国当前农业发展的“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出生率的下降在世纪之交终于体现于农村劳动力绝对规模的下降;快速的城市化(大约每年1%)以及农民工数量的迅速增长;中国人食品消费结构以及农业产业结构的根本转型。(黄宗智、彭玉生,2007)这三大趋势对黄宗智所提出的“资本劳力双密集”型农业及高价值农产品产生了旺盛的需求。其结果则是农业的去内卷化,以及相伴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减少。今天,我们可以预测,可能在20~30年内,农业劳动力将不再会就业不足(或隐性失业),农场也将达到更适度的规模。

     

    在上述变化面前,传统方式的“家庭化生产”已经不复存在。最初,20世纪80年代的乡村工业化(不是依赖于手工业,而是普遍利用现代机械生产)冲击了这种生产方式。到2009年,1.5亿农民在“乡镇企业”中工作,旧的“副业”不再像从前那样占据重要地位。其后,农民工“离土又离乡”去城市打工,再次冲击了“家庭化生产”,到2009年,这部分人占去了另外1.5亿。

     

    然而我们必须指出,以“就业不足”形式所呈现的剩余劳动力,依然是目前中国的“基本国情”。恰恰是剩余劳动力的存在导致了农民工的工资低下和非人道的待遇。恰恰是剩余劳动力的存在导致了农业生产的低回报。当前对于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估计,高的在2~3亿,低的在4400万。(后者是以蔡昉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学者们的估计;他们坚持,中国已经进入了刘易斯拐点。例见都阳、王美艳,2010。)毋庸置疑的是,相当规模的就业不足剩余劳动力仍然存在。我们倾向于一个中间数目:1~1.5亿。

     

    即便不考虑剩余劳动力的精确数量,有一点确凿无疑的是,城市和农村人口的收入差距自改革以来日益拉大。根据2009年世界银行的研究,中国城乡收入已经从1985年的1.8:1扩大到2007年的3.3:1。(WorldBank,2009:34,图2.36)同时,城镇正规职工和非正规人员(如农民工以及乡镇企业的雇佣劳动者)之间存在巨大的不平等。如果以基尼系数作为衡量指标(0标示绝对平等,1标示绝对不平等),根据《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 2005》,中国已经从1980年的0.30变为2005年的0.45——前者属于最平等的国家之一,后者则是最不平等的国家之一。(ChinaDevelopmentResearchFoundation, 2005:13)要实现一个完全整合的劳动力市场,而不是现在城—乡、正规—非正规差别悬殊的状况,显然还需要长期的努力。

     

    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大量的非农打工,简单把农户家庭认作一个恰亚诺夫意义上的家庭农场生产单位已经不再合适。今天,几乎每一个农户都有人在外从事非农劳动,大多是家里的年轻、最有劳动能力的人,他们要么在“乡镇企业”中务工(这一部分人约1.5亿),要么远离家乡去城市打工。家庭的农业则多由辅助劳动力来承担。

     

    然而,家庭依然是一个基本的经济单位,并且依然带有主要劳动力和辅助劳动力相互结合的传统特点。过去的“农业+副业”的模式转变为现在的“农业+外出打工”,过去“半耕半副”的家庭单位转变为现在的“半工半耕”。(黄宗智,2010b)不变的是,家庭仍然需要依赖其主要劳动力和辅助劳动力来共同维持生计,两类劳动力仍然分别投入两类不同的生产活动。

     

    与一般意义的个体化工人相比,不同的关键在于家庭单位的辅助劳动力。今天,大部分农业生产是由妇女和 / 或中老年人进行的,即所谓农业生产的“女性化和老龄化”。这和明清时代的辅助劳动类似,主要参与那些报酬较低的家庭经济活动。(例如,在耿店村,在蔬菜大棚与人佣工的中年妇女,每天收入约30元,相比之下一个男劳动力外出务工一天可挣50~100元。)现在,主要劳动力要么离土不离乡,即在附近的乡镇从事非农劳务,以现金收入补贴农业收入,农忙时回家务农;要么离土离乡进城务工,寄钱回家补贴家用和 / 或在若干年后回家建房。(黄宗智,2011b)绝大多数农民工虽然常年在城市打工,但他们几乎没有希望在城市购房定居,因其价格从最起码的数十万到北京和上海的数百万。大部分农民工只能返回家乡“退休”。12

     

    这种情况下,非农务工和农业生产形成了“两柄拐杖”。家庭农场为农民工在城市提供变相失业保障,和变相老年福利。同时,外出的农民工反过来为在农村的家庭提供现金收入,以补贴辅助劳动力所从事的小规模农业的低回报。否则,小规模农业也难以维系。

     

    只要农村存在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种半工半耕的家庭经济单位赖以存在的关键结构性条件就会继续存在。这是城市制造业和服务业能够维持廉价工资的重要原因,也是农村地区低回报农业,和面积不足以维持生存的家庭农场,能够维持的重要支撑。

     

    这里,土地所有制再次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国独特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的使用权平均分配给农民,并禁止土地买卖。这是小农农场占绝对主导地位的重要前提之一。目前允许通过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来实现土地的“流转”。在这种政策下,农业企业有稍微多一点的机会获取耕地,但是土地不能自由买卖的事实仍然是对土地集中和农民无产化的强有力制度性约束。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户籍制度。众所周知,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仍被官方当作农村居民来对待。农民工孩子在城市上学,就必须付出高昂的择校费。而且农民工享受不到城市居民的福利,同时要承担高额医疗费。学费、医疗费以及难以负担的房价,使农民工依然无法与他们的农村老家分离。

     

    这些体制性因素强化了中国农民家庭经营的强韧性(并且遏制了农业无产化)。与之相反,印度对待土地买卖相对宽松(制度经济学者会认为其产权更清晰),导致了更高程度的农业无产化。所谓的东亚模式与之类似。中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土地平均分配、城乡户籍划分)和它在高人口压力下形成的独特的农业生产组织模式合在一起促成了“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这样的经验事实表明,中国更接近恰亚诺夫的,而非列宁、亚当·斯密和马克思所设想的图像。

    正如黄宗智过去已经指出(黄宗智,2010c),目前中国农业和农村社会所面对的选择并非“市场经济还是计划经济”,也非“集体化社会还是‘橄榄型’中产阶级社会”,而是要在印度式的农业资本主义和恰亚诺夫设想的家庭农业发展模式之间进行选择。前者有45%的农业劳动力是无地的农业雇工,正如亚当·斯密—马克思—列宁所预期的情况。后一路径需要的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的农业资本化和纵向一体化。这需要依靠公共机构与合作组织的协作来实现农产品从加工到销售的产业链条化,而不是依靠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所提倡的由大型资本主义农业企业主导的发展道路。

     

    过去10年中,中国政府大力推动“招商引资”并大力发展资本主义式的“龙头企业”。各地方政府做了大量投入,包括现金补贴、低息贷款以及税收优惠等等。通过“订单农业”,这些龙头企业如今已经“带动”了约1 / 4的农民进入黄宗智所说的“新农业”。一般来说,由公司提供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有时也提供种苗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通过这样的“纵向一体化”来将农民家庭生产和“大市场”相连接。如此,农户可以说是被“半无产化”了,因为他们产品销售的市场利润大部分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他们自己。这种做法很有可能最终会演变成“资本化+无产化”的经典模式。

     

    最近,重庆市(人口3300万,其中登记在册的农民2300万)的发展实践展示了不同于简单的资本主义的另一种发展模式。黄宗智详细的描述和分析已经指出,重庆市政府正在为农民工实施两大项目:一是为他们建设廉价公租房,每平方米每月约10元租金,亦即500元左右租一个50平方米的公寓,这比其他主要城市便宜得多。这项实施中的计划拟为城市人口的30%~40%提供住房。5年后租户能够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租住的廉租房。目前重庆的房价保持在6000~7000元 / 平方米的合理范围内,相比于北京和上海30000元的房价不可同日而语。另外,重庆市建立了地票交易所,让边远地区的农民(而非仅仅是城郊的农民)也能通过出售宅基地来分享城市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在2010年底,地票交易每亩土地达到10万元。这使农民能够以此作为初始资本开设小生意,或者用作购买城市住房的首付。

     

    对于农民,重庆市政府采取了同样引人注目的措施来为他们提供土地权利“资本化”(即,农民可以把他们拥有的土地权利作为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机会,这就是所谓的“三权三证”工程。通过这一措施,农民的宅基地 / 房屋、林地以及家庭承包耕地得到确权、颁证,而且通过使用这“三权”作为抵押,可以得到其市价85%的贷款。最重要的一“权”是宅基地,如果将宅基地复耕,政府可以增加其非农建设用地的配额(中央政府严格要求将全国总耕地控制在18亿亩这条红线以上,详细内容参见黄宗智,2011a)。2011年7月,由于政府和开发商的需求,1亩宅基地在地票交易所的市价已达15.5万元。在这个抵押贷款的计划下,重庆市政府在2011年4月引导当地银行在未来3年内为农民提供650亿贷款(每户平均约1.1万元)。这一措施部分是为了支持该市的“两翼”农户“户户万元增收”工程。(GaoYuan,2011)到2011年6月,已经发放了43亿这样的贷款。(刘亢、黄豁、汤耀国,2011;亦见GaoYuan,2011)13

     

    从上述诸措施来看,重庆市政府已经把注意力从支持资本主义式龙头企业转向支持农户,让他们能够增加家庭农业和其他家庭经营活动的资本投入。在过去,农民只能被那些控制了农业发展资本的主体(如地方政府、资本主义企业或当地能人企业家等)摆布。拥有将土地权利转化为资本的能力之后,农民兴许能够为自己争得农产品利润的更大部分。作为努力寻找替代过去依赖资本主义“龙头企业”的农业发展道路的一个尝试,重庆市政府计划推动建设2000个股份合作社。(黄奇帆,2011)过去,合作社主要被那些资本所有者——政府、资本家或合作社的领导人——控制;现在,农民具有把其地权转化为资本的权利,或许能够借助于如此的“谈判资本”,来组建真正代表自己利益的合作社。

     

    当然,在基层官员和银行的实施过程中,重庆市政府的计划可能仍然会向大农场而非小家庭农场倾斜,会向资本主义式农业企业而非以家庭农场为基础的合作社倾斜。具体的结果如何,很大程度取决于政府是否真正具有必要的远见和决心,来推进真正能够保护面对大市场的小农的利益,协助他们建设能够提供纵向一体化服务的合作社。

     

     

    七、结论

     

    总而言之,我们考察可利用的数据发现,农业雇佣劳动虽然相当重要,但长工仅占农业劳动总投入的3%左右(短工占0.4%),这比大多数研究预期的比重都低。农业雇佣劳动如此低的比重表明,一般意义上的“资本主义农业”只构成了中国农业总量中非常小的一部分。家庭农场依然占据主要地位。

     

    但是小农家庭经营并未排除中国农业的资本化(即资本投入量的大量增加)。这一农业资本化的大趋势构成了我们这里所说的“隐性农业革命”——在最近30年里农业总产值保持了每年平均6%的增长,远远超过历史上一般的农业革命。

     

    中国农业发展的悖论在于:资本化并没有带来相应的农业雇工的大规模增加。伴随资本化的不断加深,占据主导地位的仍然是小规模家庭农场。它们才是高附加值农业生产的主体。“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这一悖论现象或许是近来中国农业发展的最显著特点。

     

     

    *本文原稿由黄宗智执笔,高原提供山东省聊城市和耿店村的微观研究,彭玉生和高原分别承担表1、图1和图2;中文翻译由高原拟稿,黄宗智、彭玉生修订。感谢白凯在最后阶段的非常细致的校阅。

     

     

    参考文献:

    《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fx/fxbg/t20100319_402628281.htm。

    都阳、王美艳,2010,《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新估计及其含义》,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期,第17~24页。

    高原,2011,《小农农业的内生发展途径:以山东省聊城市耿店村为例》,载《中国乡村研究》第9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

    韩文璞,2011,《2010年烟台地区苹果生产与销售情况》,中国农资人论坛,http://www.191bbs.com/simple/ t219223.html。

    黄奇帆,2011,《重庆共富的战略考虑与路径选择》,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9-02/3301663.shtml。

    黄宗智,2011a,《重庆:“第三只手”推动的公平发展 》,载《开放时代》第9期,第6~32页。

    黄宗智,2011b,《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载《开放时代》第5期,第82~105页。

    黄宗智,2010a,《中国发展经验的理论与实用含义——非正规经济实践》,载《开放时代》第10期,第134~158页。

    黄宗智,2010b,《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10c,《中国的新时代小农场及其纵向一体化:龙头企业还是合作组织 》,载《中国乡村研究》第8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亦见黄宗智,2010b。

    黄宗智,2009,《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第2期,第51~73页;亦见黄宗智,2010b,第8章。

    黄宗智,1992(2000、2006),《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

    黄宗智,1986(2000、2004),《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

    黄宗智、彭玉生,2007,《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载《中国社会科学》第4期,第74~88页。

    晖峻众三,2011,《日本农业150年(1850-2000)》,胡浩等译(日本の农业150年[1850-2000],2003,东京:YuhikakuPublishingCompany),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刘亢、黄豁、汤耀国,2011,《重庆追寻“后来居上”的改革与发展逻辑》,载《瞭望》第28期,和讯网,http://news.hexun.com/2011-07-16/131497077.html。

    毛树春,2010,《我国棉花种植技术的现代化问题》,无为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ww.gov.cn/topic/topicinfo/0/267/topicinfo_5488_0.html。

    《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2002,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王美艳,2011,《农民工还能返回农业吗 ——来自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数据的分析》,载《中国农村观察》第1期,第20~30页。

    张玉林,2011,《“现代化”之后的东亚农业和农村社会——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案例及其历史意蕴》,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期,第1~8页。

    赵小平,2004,《在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二十周年纪念座谈会上的讲话》,泉州市物价局网站,http://qzprice.gov.cn/5-xinxi/jgcbdc/lt/9.htm。

    《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综合提要》,2008,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汇编》农业卷,2009,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7,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08、2010、2011,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报告》,2008,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中国畜牧年鉴》,2010,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Chayanov, A. V., 1986(1925), TheTheoryofPeasantEconomy, Madison: UniversityofWisconsinPress.

    ChinaDevelopmentResearchFoundation, 2005, ChinaHumanDevelopmentReport, UnitedNationsDevelopmentProgramme, ChinaCountryOffice.

    Dev, S. Mahendra, 2006, “AgriculturalWagesandLaborsince1950,” inStanleyWolpert(ed.), EncyclopediaofIndia, Vol. 1: 17-20, Detroit: ThomsonGale.

    GaoYuan, 2011, “RuralDevelopmentinChongqing: the‘EveryPeasantHousehold’sIncometoGrowby10,000YuanProject’,” ModernChina, 37, 6: 623-45.

    Gulati, Ashok, 2006, “AgriculturalGrowthandDiversificationsince1991,” inStanleyWolpert(ed.), EncyclopediaofIndia, Vol. 1: 14-17, Detroit: ThomsonGale.

    Hanley, SusanB. andKozoYamamura, 1977, EconomicandDemographicChangeinPreindustrialJapan, 1600-1868, Princeton, N. J.: PrincetonUniversityPress.

    Huang, PhilipC. C., 1991, “TheparadigmaticcrisisinChinesestudies: paradoxesinsocialandeconomichistory,” ModernChina, 17, 3: 299-341. 中文版见《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作为《后记》纳入黄宗智,2000(2006),《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

    Lenin, V. I., 1956(1907), TheDevelopmentofCapitalisminRussia, Moscow: ForeignLanguagesPress.

    Perkins, DwightandShahidYusuf, 1984, RuralDevelopmentinChina, Baltimore, Maryland: JohnsHopkinsUniversityPress.

    Rawal, Vikas, 2008, “OwnershipHoldingsinLandinRuralIndia: PuttingtheRecordStraight,” EconomicandPoliticalWeekly, March8: 43-7.

    Shanin, Teodor, 1986, “Chayanov’sMessage: Illuminations, Miscomprehensions, andtheContemporary‘DevelopmentTheory’,” inA. V. Chayanov, 1986, pp.1-24.

    Smith, Adam, 1976(1776), TheWealthofNations, Chicago: UniversityofChicagoPress.

    WorldBank, 2008, “WorldBankUpdatesPovertyEstimatesfortheDevelopingWorld,” http://econ.worldbank.org/WBSITE/EXTERNAL/EXTDEC/EXTRESEARCH/0,,

    contentMDK:21882162~pagePK:64165401~piPK:

    64165026~theSitePK:469382,00.html; seealso, http://

    www.globalissues.org/article/26/povety-facts-and-stats#

    src3.

    WorldBank, 2009, China: FromPoorAreastoPoorPeople - China’sEvolvingPovertyReductionAgenda, ReportNo.47349-CN,http://www-wds.worldbank.org/external/default/WDSContentServer/WDSP/IB/2009/04/08/000334955_20090408062432/Rendered/PDF/473490SR0CN0P010Disclosed0041061091.pdf.

    【注释】 ①“成本”栏目下的雇佣劳动力投入的数据可以见于较为广泛使用的《中国农村统计年鉴》,见第10章。 ②我们知道散养占全部牛肉生产单位的96%,但是规模饲养也有显著的发展,2008年全部牛肉产量的40%是由规模饲养实现的。可惜的是,我们没有获得规模肉牛饲养中雇佣劳动投入的数据。 ③在2006年,成本收益调查放弃了对全部肉鸡饲养进行调查,仅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三年有(不可完全置信的)数据。 ④2001年全国一共1998个县,包括393个县级市和115个自治县。 ⑤另一种有用的指标是对“离土离乡”的农业工人的统计。2006年,总共有1.318亿离乡离土的农民工,其中有360万在农业部门(即第一产业,以与作为第二产业的工业和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相区分)劳动。(《中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资料综合提要》,2008:表6-2-14)这一数字也可以作为“农业雇工”的一个近似,但问题是它仅包括离乡外出的农业雇工而不包括在本地务工的农业雇工。另外,在“离土离乡”而又从事农业的农民中,有不能确定数量的并不是受雇佣的农业工人,而是(我们可以称作)“客耕佃户”——他们租入当地农民的土地进行耕种。这种客耕佃户主要存在于城郊。 ⑥(250万×300天) / [(2.14亿×250天+9100万×100天)+2.75亿]=1.2%。 ⑦调查数据显示,农村地区的非农产业,比如运输、商贸、家庭工业等第二、第三产业中,雇佣劳动的发生率较高。这方面的农村变迁需要单独的另一论文进行研究。 ⑧研究者一般依赖于“全国样本调查组织”(NationalSampleSurveyOrganization)的调查。但是这些调查通常没有区分宅地和耕地,这样得出的数字只有11%的农村人口完全没有土地。德夫和拉瓦尔的数字对调查数字进行了修正,只考虑了耕地的情况。 ⑨这里我们没有用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的资料来计算不同农产品的资本化程度,因为如前所述,这批资料的样本选择是有倾向性的。王美艳(2011)用这批资料进行的研究指出在谷物生产中资本化已经有惊人的发展,我们则认为其结果是不符合实际的。 ⑩这里说的“悖论”与黄宗智在长江三角洲地区1350年~1950年间的农业经济史中所发现的现象是相似的。在长江三角洲,蓬勃的商业化并没有带来农村的实质性发展,而仅导致了“没有发展的增长”。这种情况下,虽然总产出是增长的,但劳动生产率并没有进步。“悖论”意在指出这样一种现象:一对被理论传统认为是相互矛盾的经验事实的反直觉共存。(Huang,1991) 11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用的相关统计指标是60亩~99.9亩地的农户,然后是100亩以上的农户。 12第二代农民工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大部分1990年后出生的第二代农民工从未种过地,返回家乡务农对他们来说并不是一个可能选择。除了官方登记的户籍(和没有或只有低于城市居民的福利保障)是农民以外,几乎在所有其他意义上,他们都是城市人。 13当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可造成这样一个问题:当贷款人无力偿付时,银行是否将会收回农民土地的使用权,从而促使农村的“无产阶级化” 这里应该指出,在当前中国的物权法律下,只有土地的使用权会受到影响,最终的土地所有权在理论上依然属于村集体。重庆市政府相当大胆地将农户的农地使用权的价值定量为土地价值的85%,集体的所有权则定量为15%。(刘亢、黄豁、汤耀国,2011)这样,一笔贷款无法偿付时,理论上银行将占去土地价值的85%,剩下的15%则仍属于集体。但是,日前已有报道称重庆市政府为农民资产的保险投入了30亿元。至2011年8月为止,重庆市农民贷款的违约率仅为2%。重庆市政府的30亿保险以及区县配套的10亿元加在一起共计40亿元,可以为400亿元的贷款提供保险。计划是由政府负担农民融资风险的1 / 3,银行负担1 / 3,贷款农民本人负担1 / 3。那样的话,也许可以防止过多的贷款农民因投资失败而失去其土地。(黄奇帆,2011:48)

    黄宗智: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历史系 高 原:中国人民大学可持续发展高等研究院 彭玉生:美国纽约城市大学研究生院社会学系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