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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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随着中央深改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上海、广东等6个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试点渐次启动,司法改革这样一个始终受到关注与期待的话题,自然引发了更多的热议。

    就司法体制而言,改革并非新鲜事,此番司改也只是长期以来的改革进行时之中的一部分。但在某些方面,新一轮司改方案的动作力度较之于从前确实不小,从中不难体看出决策者的理想与决心。不过,理想能否获得实现,还需要对照现实加以考察。

    本次司改方案中最突出的特点,无疑是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制度。

    本次司改方案中最突出的特点,无疑是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制度。对于这一改革举措,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直言不讳的指出,其主要考虑在于“我国司法人员和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不利于排除地方不当干预”。也就是说,垂直管理被视为排除地方不当干预,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键举措。

    对于检察权而言,其本身就具备许多垂直管理的特征,现行的宪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因而较为容易适应这一改革举措。但从作为司法权核心的法院来看,这一改革所追求的司法独立理想,会与现实产生怎样的碰撞,却值得进一步探讨。虽然关于地方党政部门对于法院的干预的批评长期以来屡屡见诸媒体,但如果因此就以为这是干预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力量,则不免一叶障目。事实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同样值得高度警惕,甚至更应该努力排除。

    在各个领域中,上级的“条条”与本地的“块块”之间的关系都颇为微妙,各自争取对下级部门施加影响,这一点不独见于法院。对法院而言,其条块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就现有规定而言,法院的干部管理体制以地方管理为主,上级法院行使协管权,但这一协管权却在实践运作中逐渐变得更为强势起来。

    首先,法院的行政级别比起其它“条条”中的部门更高,因此法院院长只能是上级党委管理,而不受制于本级“块块”。例如中院院长作为副厅级,是省管干部,其任免由省委决定。那么在这个过程中,省高院比起市委,自然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上级法院不仅对于院长的产生可以产生关键作用,对于法院其它领导干部的任免,较之于地方党委也更具有优势。

    一方面,法官法对于法官任职资格提出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的要求,排除了地方党委可能提出到法院任职的许多干部,从而缩小了可供选择的范围,使得上级法院更容易按照自己的建议任命法官。

    另一方面,普遍实施的法院院长异地交流制度,使得副院长晋升为院长往往不能在本地实现,而地方党委的影响力无法向外输出,上级法院要对另一行政区域产生影响却更为容易。

    因此,上级法院比起地方党委更能影响法院领导的任免,现实数据也显示,在中院和基层法院这两个层级,都表现为上级法院任命的院长占据较大比重。

    可见,即使在并未实现垂直管理的今天,上级法院事实上通过控制院长能够对下级法院实施强有力的控制。而且,当下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行政化、官僚化问题,也更多地来自于上级法院而非地方党政机关。

    导致法院内部官僚化的力量,常常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数目字管理”,因为过于严格的绩效考核而将司法异化为行政运作,法官必须严格的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审判活动。而这些导致司法变得更加科层化的“数目字管理”,并不来自于非专业化的地方党政部门,反而是来自于作为内行的上级法院。虽然地方党政部门也会在司法之外的某些方面对于法院和其它党政机构一样实施绩效考核,但这些是和司法无关的,不会像围绕着结案数、调解率、审理期限等数据的考核那样直接影响到司法活动。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在当下已经表现的相当突出,而随着垂直管理改革的实施,人财物方面的控制将整合得更为强大。而且,这又与另两个方面的改革方案联系在一起。

    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这意味着法官向其它党政部门的流动渠道将会大大受到限制甚至基本消失。而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遴选,又意味着法官对于晋升的追求往往必须通过向上级法院流动才能实现。

    在块块为主的人事管理模式下,追求晋升的法官除了上级法院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的流动渠道,而即使不向外流动,在本院中也可以通过向地方组织人事部门争取职级与编制来得到实现,因而不必然受制于人。

    如果完全实现垂直管理,法官向法院之外流动又变得不太可能,完全控制了人财物的省级法院恐怕也不大可能作出自我牺牲而让下级法院获得比自己更好的待遇和更多的职级编制,那就使得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必须去设法让上级法院满意,从而提高自己职位晋升或收入增加的可能性。那么,上级法院就不仅像现在一样控制着下级法院领导,甚至还将控制着全体法官,这种控制不会仅仅是宏观的,而必然介入到微观的司法活动之中。

    在这幅图景之下,审级制度是否还有意义 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上都变成了一审终审 这个前景是危险的。虽然或许可以说,法官并不一定都追求职务晋升或收入提高,而是忠诚于自己的法治理想。但这如果是现实的话,那就更看不出地方会对于司法有什么干预了,也就无法得出改革的必要了。

    上面的分析仅仅立足于司法改革当中的一个侧面,指出新一轮司改方案潜在的问题。这并不表示我反对司法改革,只是想指出,稍微细致的结合现实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比学院中所构建的理想更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充分的理解现实,必须将各种相互关联的因素放在一起考虑。中国司法改革的设计者与执行者,或许面临的正是当年让弗里德曼教授无从回答的一个问题:“亲爱的教授,你知道我们中国的老鼠是不同的,它们有很多不同的尾巴互相缠在一起,您先砍哪一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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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媒体有更强的能力自由地发掘新闻报道素材并引领公共讨论热点和趋势。在媒体发挥其新闻监督作用的同时,伴随着媒体的发展,尤其是在网络新媒体例如微博、社交网站等高度开放性的自媒体蓬勃发展的背景之下,围绕着新闻监督的一些冲突和争议也随之产生。一方面,仍有不少权力部门面对媒体与公众的新闻监督采取掩饰乃至对抗的态度;但在另一方面,部分媒体对事实的夸张、扭曲乃至虚构也导致公众对其信任度降低,并且使得部分无辜的被批评者受到损害。这样一种纠结的状态,显示出关于新闻监督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性。

    在司法领域,近期成为讨论热点的一系列案件,都充分体现出这种媒体的新闻监督同法治之间的纠结关系。在例如李天一案、夏俊峰案、“房姐”案等等的热点案件中,都离不开媒体的深度介入。媒体的介入引领了公共讨论的议程设置,使得讨论主要在法律之外的层面展开,并且引导公众趋向于某些较为主流的“民意”,构成对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或是质疑。当然,这也是新闻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不能断然否认其意义,但更有必要对其从多个层面进行深入分析,而不能用一种基于不证自明的真理而构建的理想世界的想象来加以理解。

    公权力的威胁

    从一般意义的法理而言,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密尔指出,正是对自由言论和多样性意见的保护使得真理得以浮现出来,并获得自我矫正功能,霍姆斯则进一步提出了著名的“思想的自由市场”的比喻。在比较成熟的法治社会中,不同言论在思想市场中展开自由竞争,自由竞争也就形成了净化机制。而在言论自由的思想市场中,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又有着特别突出的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公众特别依赖于新闻媒体来获取信息和表达观点,新闻媒体的自由因而从一般意义的言论自由中分离出来加以强调,新闻媒体由此成为了制衡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的第四权力。虽然各个国家都有着自己不同的国情与法制体系,因而对于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也有着各自不同的具体表现,但是“思想市场”与“第四权力”的比喻可以说是深入人心,我们对于新闻监督中的权力关系进行的观察,首先就是掌握公权力的机构是否利用其相对优势对于自由的思想市场进行干扰乃至压制。显而易见的是,在现代社会当中,公权力的各个分支尤其是行政分支对社会生活拥有强大的干预力量,如果放任政府以其公权力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进行干预,新闻媒体的权力将很难与之形成势均力敌的对抗,只能被迫减少或缓和言论和观点的表达,从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针对公权力对于新闻监督的威胁,法律规制通常表现为对于媒体批评政府或官员的言论给予更多的豁免,并将举证责任的负担更多配置在政府而非媒体一方。例如,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中,虽然《纽约时报》的报道中并非全无事实细节的错误,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批评官员与普通个人应当区别对待,除非官员能够举证证明媒体对其的批评具有确实的恶意,否则都不能以起诉诽谤来获得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公共事务的辩论不受阻碍。

    而从这一基础出发,对于新闻监督权的保护,还进一步将官员的区别对待扩展到了公众人物的范围,不仅仅要求官员对于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更多的容忍,也要求公众人物更多让渡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已经有了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中首次将“公众人物”概念引入司法实践,而200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陶菊英诉南方周末报社一案中进一步将公众人物扩展到“自愿型的公众人物”,从而更强化了对新闻监督的法律保护。

    来自市场的权力

    虽然较为容易获得关于限制政府公权力以保障新闻监督的合理性的基本论证,但是,如果只注意这一点,则是对于问题复杂性的忽视,很难理解为什么关于现代社会中的媒体新闻监督并未形成一种全社会的清晰共识而是表现出冲突和争议。

    正如物理学所设想的无摩擦的光滑平面永远无法制造出来一样,社会的理想状态也总是无法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出现。理想状态下,市场中的每个人都是抽象的同质的个体,因此具有平等的能力参与自由竞争。但在实际状况下,商品市场也好,思想市场也好,其竞争都不是在抽象的同等个体之间展开,而是存在着强弱的差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强者,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造成对弱者自由的侵害。而这种强弱的差异与对自由的侵害,可能并不仅仅来自于公权力。

    正如在商品市场中除了国家的管制力量,还有其它的强权造成干扰,因而需要相应的竞争法规制一样,在思想市场中也会出现其它权力的干扰。由于市场化的媒体以来自于企业的广告收入作为其重要的经济支持,因而在公权力之外也往往受制于企业的经济权力,被迫对那些影响到企业利益的报道进行控制。因而有记者说“新闻报道被千里之外的公司总部的领导者所左右”,“MBA们控制着新闻”。这样的说法虽然不无偏激之处,但也确实反映了现代社会中企业的经济权力已经成为对媒体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权力。而在这种权力的干预之下,媒体的言论会出现“沉寂化”效应,公众实际上只能听到支配着传媒和其他公共领域的传播空间的富人的声音,穷人则成为了沉默的大多数。而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中,我们也不难看到企业的“公关”和“软文”在媒体中的表现,这种危害虽然不像政府的公权力造成的威胁那样明显而直接,但也同样不可忽视。自由的威胁并不仅仅来自于国家。

    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之所以需要获得法治的保障,不同于个人的言论自由是一种纯粹的基本人权,而是因为其对于公共问题的报道有非常积极的社会功能。

    如果新闻媒体受制于经济权力而扭曲对公共问题的讨论,那么其社会功能就会大大衰减。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国家公权力进行严格限制,仍然不足以充分实现新闻监督的社会价值。

    作为权力的修辞

    上面的分析揭示了可能对新闻监督进行干预的两方面权力,这些都有值得警惕之处。不过这两类权力对我们来说倒也并不陌生了,但如果将分析再进一步深入推进的话,可以发现,还有一种隐藏的权力潜伏于媒体自身之中,并对社会产生不可忽略的影响。这种权力可以称之为修辞的权力。

    修辞为什么能够成为一种权力 在社会中,我们在进行公共讨论时,首先需要获取各种各样的事实,并依赖于这些事实认知形成自己的相应判断和观点。当一个事件发生之后,除去完全的亲历者获得的直观感受之外,对其他人来说,某一“事实”能够得到认定,是因为将其作为事实的某一种表述能够被认可。注意到这一点,则不难发现事实本身已经与修辞纠缠在一起,不可分割,人们的思维也就不可避免的被修辞所牵引、所征服,而形成了对于事实的不同认知,并进而从事实认知出发选择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并有可能进一步采取实际行动。修辞隐蔽自己的力量,使其中潜伏着的权力“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地发挥效果。

     

     

     

    社会的变迁更是强化了修辞对于事实的干预。不同于传统的、社区大致狭小而封闭的熟人社会,现代社会是一个在大范围内人员具有高度流动性的陌生人社会,因此人们对于事实的认知更少依靠自身的观察和亲历,而更多依赖来自于其他人的表述,也更容易受到这种表述中修辞的干预。新闻媒体的发达更是强化了这一点,媒体的事实表述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接触和接受的表述,从而在此基础上形成对于事实的想象。而较之于普通人,媒体更擅长使用修辞的力量,从而将其所塑造的事实灌输给受众。这种分析并不是简单地指出“谣言”的危害。

    许多时候,文章没有对客观事物本身做任何直接的虚构,而仅仅是依靠修辞的手段精心构建了“词”与“物”的分离,让读者自己去以为发现了事实,却不知道词所指向的物早已名不副实了。而从这样一种被修辞所塑造的事实出发,读者会进一步参与到对相关问题的论述和争辩之中,并因为相信自己的辩论“以事实为依据”而强化自己的观点、否定对手的观点。那么,面对这样的表述,我们能说其是“谣言”或者“谎言”吗 而不是的话,这又算是我们真正希望获得、应该获得的“事实”吗 新闻中的类似例子不少。例如在关于拆迁的新闻报道中,用高档住宅的价格来对比拆迁补偿标准以形成强烈反差,虽然两个数字都是真实的,但是所塑造的“事实”则是值得怀疑的;或是用某一工业项目与环境污染两个事件中的省略和跳跃,诱导读者去建构一种可能并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由于现代社会中人们难以对广泛的陌生世界获得充分认识,只能是无时无刻不在被媒体舆论以这种修辞的方式引导着形成对事实的认知。

    此外,还要注意到两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问题的复杂性。首先,中国的不平衡使得各个区域之间的存在着很多的差异,这就意味着人们较之在其它小国中更容易对其它区域所发生的事件存在着想象的隔膜,而习惯性地从自己所熟悉的事物出发形成思维定式。例如,大城市的读者很容易基于对本城市房价的熟悉,在得不到全面信息的情况下认为某一小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极不公平。其次,网络的迅速发展、尤其是web2.0 所带来的自由参与使得更多的个人和组织能够以非常低廉的成本做出自己的事实表述,尤其是微博更相当于创造出了数以百万计的媒体,更多的修辞干预之下的事实表述冲击着人们的思维,让人们所形成的对事实的认可存在着更多的分歧。

    修辞权力对法治的影响

    关注到修辞所产生的这种影响,可以进一步发现,由于每个人所掌握的修辞能力和资源是有差异的,强者有可能运用这种能力和资源去干预其他人对事实的认知。网络和传媒的发达,更容易使得过去不被注意的普通个体,也有可能借助于网络成为“大V”,以一种具有强势地位的压迫性权力,悄然地实施着规训。

    而在一般情况下,媒体、尤其是市场化媒体的修辞能力总是表现的更为强势,对语言和视听材料的使用更为娴熟,从而将他们所描述的事实真相灌输给公众,并进而干预公众的判断与情感。例如,在涉及到司法问题时,媒体和法律职业对于事实真相和相关推理的关注重点本身就很不一致,媒体的创意词汇往往能战胜法言法语,视听冲击也要强于说理明辨,情感宣泄更是能够压倒理性分析。

    例如近期热点李天一案件中,“坑爹”的“官二代”成为了一个娱乐化的标签,事实从而被不容置疑地建立了起来。对于定罪证据与量刑规则的相关法律讨论不仅被遮蔽,甚至事实上成为了舆论自发设置的禁区,清华法学院的易延友教授仅仅作出了一种看起来可能有利于李天一的学理表述,就被扣上了“违反常识、突破底线 、冒犯公众”的帽子。而在另一作为热点的夏俊峰案件中,动情的修辞使得“父亲”这个词汇与夏俊峰之间的关联被紧密地建立起来,而作为被害人同样具有的此种关联则被遗忘了。如果诸如此类的现象大量出现,司法乃至整个法治都会受到更多的干扰。司法领域中已经出现的所谓“社会化运作”就是典型的例子。

    当然,我们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媒体的新闻监督弊大于利因而需要严加管制。总而言之,新闻监督对于社会的积极功能仍然是明显的。而且,修辞作为一种权力,和现实中那些直接生效的权力并没有正相关的关系,甚至有可能是负相关的。法律或者公权力的介入可能不仅不会使强者变弱,反而会变得更强。因为对其所实施的规制,可能反而让受众感受到一种“违禁”的快感,从而更容易臣服于其事实表述,而反对与之相反的表述,这是一种常见的思维惯性。因此,虽然必须重视修辞作为媒体的一种重要权力所造成的干扰和威胁,但要加强管制,仍然未必是必要的,更未必是可行的。

    更全面与审慎的看待新闻监督

    基于多重视角的全面观察,可以看到,虽然政府公权力是一种最为强大也最为明显的权力,最有可能对新闻监督造成侵害,但有威胁的权力不仅仅只有这一种。现代社会中的资本力量也有可能成为一种强大的权力支配媒体,从而损害新闻监督的社会价值。而新闻媒体本身也有可能利用其修辞上的优势作为权力,对于公众的事实认知与价值判断做出更符合其利益的引导,从而实现对公众的支配。

    一般而言,最值得警惕的当然是强大而明显的公权力,但在具体的语境之下,也不能断言隐藏的权力不会发挥更大的影响。借用五四时代对陈独秀和胡适的比喻,可以说一个是门上写着“内有武器”而大门敞开,一个写着“内无武器”而大门紧闭,很难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都一定是敞开大门的武库更为危险。媒体对其权力的使用,既有可能促进法治的实现与社会的进步,也可能成为谋求自身商业利益的手段而制造“法治陷阱”。尽管这并不表明需要进一步加强公权力对媒体的管制,但在一个以走向民主和法治为目标的社会当中,需要注意对于新闻监督中所存在的多重权力的清醒认识和平衡把握,而不能只将责任分配给其中的一方。完善的公共表达机制,除了对公权力的约束之外,也需要媒体更多承担起社会责任,让公民形成一定的共同经验来处理社会问题,而不能为了吸引眼球以实现自己的市场目标乃至政治追求而滥用修辞权力,通过对事实认知的不合理引导操纵情绪化的民意

    由于每个国家所处的具体语境并不一样,来自域外的理论分析难免因抽象的剪裁而没有充分突出具体语境中的首要问题,从而有“直把杭州作汴州”的时空错位,片面强调经典理论中那种原初的理想状态也就不免会有“刻舟求剑”之迷惑。因此,立足于中国当下的现实,全面而审慎地看待新闻监督问题,而不是简单地选边站队,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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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近期,破格提拔年轻干部引发的争议不断见诸网络,其中不少人的“官二代”背景更进一步发酵了相关争议。在大部分案例中,网络舆情也往往迅速转化为权威媒体乃至官方机构的反应,这种反应通常都表现为顺应民意的处理。

    以近年来此类事情高发的湖南为例,“90后副局长”王茜、“27岁副县长”徐韬、“80后副区长”朱松泉等人都被迅速免除了职务,相关责任人还受到了处分。湖南省有关部门对此采取了相当重视的态度,5月17日召开全省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会议,而仅仅20天之后,6月7 日又召开进一步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专题会议,传达了省委书记徐守盛要求全省各级党委认真回应社会关切,严肃组织人事纪律,端正选人用人导向的批示。

    可见,此类事件中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对有关部门的压力不小。可以预见的是,只要网络技术仍然保持目前的发展势头,信息的传播和交流依旧迅速,今后的干部提拔任用信息都会更广泛地进入公共舆论关注的视野,这种压力在未来也不会减轻,更无法逃避,因而将长期成为干部选拔任用中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被误导的网络监督

    如果所关注的这类事件,仅仅就是简单的“官二代”借助父荫以权谋私的行为,那倒没有什么复杂性。此类行为从现有的体制中找不到其存在的合理性,所需要的对策无非就是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同时加强信息公开,以强化来自群众和舆论的监督。这样的对策虽然重要,但却不能充分反映问题的复杂性。事实上,这类现象的出现并不能简单全部归结为对“官二代”的照顾。在某些案例中,确实表现出了明显的权力干扰,但在另一些案例中,至少公开的报道没有显示出这一点。

    要注意的是,近年来,作为改革方向的公开选拔考试,往往是制造出此类破格提拔事件的缘由。例如,湘潭27岁任副县长的徐韬、衡阳29岁任副区长的朱松泉,都是参加公开选拔考试而获得晋升机会的。现有的考试方式选拔干部,“试题一般从全国领导干部考试通用题库以及经认定合格的省级组织部门题库中提取”(《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16条),而为了强调程序公正,客观题的比例又比较高。而在社会分工逐渐细致、干部队伍的科层化日益增强的背景下,这种考试的形式与内容事实上更有利于“官二代”的发挥,这未必是父辈有意栽培的结果,而更有可能就是家庭环境熏陶所致。正如姚明能够成为篮球巨星,作为前国手的父母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家庭背景。而片面夸张 “官二代”因素,就好像说姚明能进国家队完全因为他母亲就曾经是国家队主力中锋,这只能是一种误导。

    这并非鼓吹“龙生龙凤生凤”的血统论,也并不认为“官二代”层出不穷的现象有积极意义,而只是要指出,带着找出“黑幕”的心态去关注个案是没有意义的,也不应对这种监督形式有过高估计。网络舆论的特点是强调吸引眼球,因而此类引起轰动的事件往往关注那些在30岁以下成为县(市、区)领导的基层干部,而不大会关注那些看起来不起眼的担任同级别非领导职务的同龄人,即使是处长、副处长这样的领导职务也一样。如果按照目前所表现出来的对于网络舆论压力的重视,凡是出现此类事件都“顺应民意”用免职甚至撤职的方式加以处理,短期内或许能大快人心,但长远影响却可能令人无法乐观。

    由于这类从基层起步的干部在跨越过多的层级时遇到挫折而停步不前,出校门之后直接从中央机关或省级机关起步的干部将会在未来的晋升竞争中表现出更显著的优势。这样一来,未来的领导干部中,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比例会比现在更高,结构也会更加单一。“宰相必起于州郡,猛将必发于卒伍”,缺乏基层工作经验,不是靠事后的挂职锻炼可以弥补的。

    这并非臆测。由于干部晋升层级日益细密,因此要想获得较为广阔的晋升空间,必须尽可能在年轻的时候达到一定位置,才能获得比较优势。而基层干部普遍级别较低,面对的台阶更多,这使得他们在这方面本来就处于劣势。如果对现在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细致考察,就会发现县委书记、县长通常起步于市直机关,而市委书记、市长则大多起步于省直机关,少有从最基层的县、乡两级起步的干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而由于网络舆论的关注焦点更集中于基层,外来的压力会进一步加剧这种不平衡的现象。因此,对网络舆论的介入,带来的积极作用只能做出很有限的评价。

    魅力型政治与官僚制组织

    已经有不少学者与媒体指出,不符合规定的年轻干部晋升不断暴露出来,原因在于过度竞争和隐形台阶演化,使得年龄在竞争中的作用被大大突出了,一步落后就会步步落后。而一个还很少被提到的因素是,地区竞争在当代中国的重要影响,使得这种竞争并不只是个人化的,更是地区性的。

    对于每个省、每个市、每个县而言,都希望成长于本地的干部能够更多地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从而为本地在将来获取资源和政策的竞争中取得更多优势。还是以湖南为例,今年暴露出来的一系列事件,源自湖南省委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培养选拔年轻干部工作的意见》。在这份文件中,列举了一系列“数字化”规定。例如:“所辖县市区6个以上的市州,县市区党政正职中原则上有2-3名35岁以下的干部;所辖县市区6个及以下的市,县市区党政正职中原则上有1名35岁以下的干部;每个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各有1名30岁左右的干部。”正是这种层层竞争,使得那些被违规提拔的年轻干部“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也并不一定就是自己的亲属运作的结果,而是整个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合谋”的产物。这类任用自改革开放以后就大量存在,但在过去因为信息流通的不畅不会广为人知,也就无法形成公共舆论,因而似乎是新问题,但其实只是老问题的新表现。

    进一步深究,则可追溯到干部队伍的年轻化这一干部路线。如果不再明确提出“年轻化”要求,不再强调“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3条),这类现象的出现或许会大大减少。但是,这一结论的得出仍然草率,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会提出干部队伍年轻化 干部队伍年轻化这一路线的提出,其实并非孤立的谈年轻化,而是同“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结合在一起的。邓小平在1980年提出这个问题,是针对当时干部年龄结构老化、严重断层的情况。而在更早的时候,毛泽东也更直接表达了对于接班人问题的关注:“接班人究竟是谁,是伯恩斯坦、考茨基,还是赫鲁晓夫,不得而知。”(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因此,强调年轻化,是和“革命化”紧密联系的,实质在于必须选拔年富力强的年轻干部来继承其事业。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现代化过程中的急剧社会转型,旧的知识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而年轻人更容易形成新的知识结构,因而变得更加需要。因此,年轻化也同知识化、专业化密切相关。

    年轻化的干部路线,本身是一种政治决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同韦伯所谓的“魅力型政治”结合在一起的。年轻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年轻人身上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品质,能够形成魅力,从而赢得未来的竞争以继续保持现行政策。韦伯曾有言,魅力是只能“唤醒”或者“磨砺”出来的,而不可能依靠“学习”或“传授”取得。因此,年轻的接班人需要在“大风大浪的锻炼中成长”,而不可能靠简单的数字化标准加以选拔。

    而在当代中国, 政治已经被行政充分吸纳而常规化了,成为韦伯类型学中所描述的法理型政治,干部队伍也就成为了韦伯所谓的“官僚制” 组织。官僚制组织有其自身清楚的分级和权限,并服从于严格的组织纪律,个人魅力无从展现。因此,晋升也就更多依赖于资历或上级的考核,相应的制度也就更突出固定的、细致的标准与严谨的程序化运作。例如,中组部研发了《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信息处理系统》,用计算机软件来进行干部考核。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要强调干部队伍的年轻化,通过标准化的考试来进行选拔就容易得多。这样一来,年轻化也就异化了,通过考试选拔出来的干部是不是合格的接班人,基本上是无从考察的。而对于上级部门而言,以此种方式选拔的干部也因为其平庸而随时可以成为“弃子”,如果外界压力过大,马上可以放弃。因为只要有考试,就总会有高分和名列前茅者。这也就是被曝光的年轻干部马上被撤换的原因。

    “80后副区长”朱松泉、“不到30岁的副区长”刘琼与“27岁副县长”徐韬等年轻干部的涌现,引发网络对干部年轻化问题的争议

    对策:“功夫在诗外”

    总的来说,近年来网络上暴露出来的一系列年轻干部提拔的问题,当然有各种滥用权力、破坏程序的违规操作的影响,但也有制度本身的问题。在政治传统中形成的干部年轻化,只有结合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放在路线竞争乃至斗争的语境中才能全面地理解。而这和当代官僚政治中的数字化管理与标准化考核是难以兼容的,冲突始终存在。不改变这种相互冲突的状态,就无法改变对于干部年轻化的异化要求,必然会形成层层“倒逼”的年龄规定,并进而产生大量引发公众质疑的年轻干部提拔任用的事例。

    现有的对网络舆论的回应方式,仅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甚至是逃避问题。现行制度既要求提拔时需要两个以上下一级职位任职经历,又强调领导干部应任满任期,还有年龄要求,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无疑是强人所难。只要干部仍需年轻化,而又无法形成别的选拔机制,各级干部就只能参与年龄层层倒逼的竞争,在成为县区级领导干部时年龄必然会处于容易引发争议的阶段。当对“80后”的怀疑减弱之后,还会有“90后”、“00后”。

    加强信息公开、强化程序的公正性,这样的做法也都只有相当有限的治标作用,经过严格程序选拔出来的干部,也不能有效排除外界的质疑,因为干部年轻化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标准化运作的公开选拔考试,即使程序完全公正,往往培养的也是在每个职位上都只蜻蜓点水,获得报考资格就去别处考试的“考试专业户”。

    或许可以考虑的思路是,同机构改革相联系,适当减少干部层级,以避免过多台阶。晋升台阶的减少,可以使年龄层次的竞争不会被分割得过于细致,避免一步落后步步落后的现象,也就能够使干部更能坚持基层工作,也更有耐心安于现有职位。而与之相配合的是,应当加强对于破格提拔相应程序的规定,将《干部任用条例》所规定的破格标准由“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改为“特别优秀的干部”,使干部有机会在某一职位工作较长时间之后并不年轻的情况下仍然获得破格提拔,从而增强专注于某一职位尤其是基层职位的耐心。此外,还可以将干部选拔任用机制的改革,同群众路线的加强结合起来,由民主参与而非标准化考试来选择破格提拔的干部,从而避免干部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研究和应付考试上。另外,还应当严格控制干部在职攻读学位,不以学历高低作为晋升参考,尤其是要避免以和本职无关的所谓“学术成果”来作为晋升资本的现象。

    但是,上述对策的效果, 可能仍然是有限的。上面的分析已经指出,问题看似只限于人事制度,其实根源并不在此。因此,治本的解决对策也是“功夫在诗外”。只有意识到干部年轻化的政治内涵,从政治而非行政的高度,才能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虽然今天的和平发展状态,对大部分人来说还谈不上“革命的大风大浪”,但强调年轻的接班人是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和选拔的,仍然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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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这部宪法典和此后四次宪法修正案共同构成的我国现行宪法,到现在已经进入到其实施的第三十个年头,迎来了或许在制定之初并未预料到的三十周年纪念。这意味着,由现行宪法所构建的这样一个政制秩序,已经在中国持续了三十年。

    即便对我们这样一个习惯于从“上下五千年”的历史维度思考问题的民族而言,这三十年也属于难能可贵的一个尺度,因为在此之前,中国还从没有哪一部宪法能够在这个长度的时段中持续发挥其效力。八二宪法的“三十而立”,不仅意味着宪法的成熟,也反映出一个社会的相对成熟与稳定。

     

    应运而生

    从根本上说,宪法不仅仅是一个文本,其出现和延续,都是中国社会变迁与转型的结果。

    即使从民国时期各部宪法的文本中,今天的研究者或许仍然能发现一些值得正面评价的内容,但在国家与民族的命运处于危难之时,这些宪法完全无力应对当时中国社会的风云激荡。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并被普遍认为结构和内容都较为合理的五四宪法,也未能在一个较长的时段中发挥其作用。作为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五四宪法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其开创新时代的意志,但却未能充分实现其作用。学界普遍认为,五四宪法制定仅仅三年之后,就基本束之于高阁了。

    这并非由于那一代人不如今天高明,缺乏先进的“法治理念”,根本原因在于,革命之后的中国处于建国与转型交织的历史背景之中,既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稳定的国家,更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加速完成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转型,从而常常面临历史吊诡所制造的矛盾与困惑。因此,政治决断常常从“最坏的可能性”的角度作出,依赖于对具体时空条件下面临的国内外形势的判断,而不是宪法这一稳定的、一般性的规则体系。因此,虽然在这一时期内并非没有涉及到宪法领域的实践,也并非没有相应的秩序,但却与宪法并无太多联系。

    当建国与转型之间所形成的这种张力继续发展,导致中国经历了更多曲折,直至表现为长达十年的“文革”时,宪法的作用就更加被淡化为对现实政治的一种事后的重新“临摹”而已。因此,“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作为对“文革”中和“文革”结束初期所形成的现实政治状态的摹写,也就缺乏长期实施的基础,随着现实政治的变迁而迅速被修改。

    建国三十多年之后,虽然经历了种种曲折,但中国确保了国家的统一,没有出现“天下大乱”、“全面内战”的局面,也没有阻碍经济转型,基本建立健全了自己独立的工业体系,保持了较为稳定的经济增长,为后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准备了条件。这为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型提供了基础,立足于宪法的治理在此时成为可能。

    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同时吸取了此前“反右”、“文革”当中的一系列教训,八二宪法得以“应运而生”。从参与了宪法制定的许崇德教授的回忆中可以看到,党和国家领导人、学者与普通公众都对这一制宪过程投入了高度热情,对新的宪法充满了期待。可以说,虽然“历史的三峡”尚未完全闯过,但最危险的激流险滩已经渡过,这时宪法之舵对于这艘平稳前行的航船才变得不可或缺。

     

    历史传统的延续

    当然,“应运而生”并不意味着八二宪法是自然而然地形成的。除了社会转型提供了根本基础之外,另一关键因素就在于其是新中国政法传统的延续表达。

    从政治决策层面来看,是与邓小平对改革开放的全面设计相联系的。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提出,中央将向人大提出修宪的建议,将新宪法放在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以保障现代化建设这一层面提出来。而1981年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则为第二年的宪法修订做了重要铺垫,在对建国以来的历史做出权威表述、充分肯定成就也明确指出错误的基础上,将历史纳入到对新的法治秩序的合法性论证当中来。

    因此,八二宪法虽然在许多方面表现出新的特色,显示出改革大背景下“当时而立法,因事以制礼”,但并不以“祖宗不足法”的生硬态度割断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说,八二宪法并不是一次全新的制宪,而是对七八宪法的大幅度修改。但从实质上说,八二宪法是在回归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另起炉灶”。

    七八宪法之所以在实施了如此之短的时间后就需要修订,邓小平的一个理由就是,其偏离了五四宪法,因而要求八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而作为当时宪法制定工作主要领导人的彭真和直接负责人的王汉斌都明确宣称,八二宪法“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年宪法的优良传统和基本原则”。在许多具体的条文规定中,都直接恢复了五四宪法的相关表述,例如最容易被人们观察到的,就是国家主席重新出现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中。而对于距离最近的七八宪法,八二宪法也并未采取漠视态度,七八宪法中的原则表述和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设置的一些具体规定都在八二宪法中得到了吸纳。

    在这些具体的规则之外,更值得关注的是八二宪法的序言。在宪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一部分可谓字斟句酌、数易其稿。其中对于中国历史的叙事,强调了新宪法是此前中国革命的延续而非全新的移植产物,其合法性基础是在漫长而深远的历史变迁中形成的。因此,有学者明确地宣称,八二宪法是一部叙事性宪法,是对中国各族人民奋斗成果的记载,是“人民英雄的纪念碑”,更是中国人民历史成就的“光荣簿”。

     

    变迁中的宪法

    八二宪法通过对此前宪法的继承与发展获得其生命力,基于新中国的政法传统而回应中国社会的要求,但如果仅仅是传统的延续,在时代变迁中也很难稳健地走到三十周年。夏勇教授就曾提出,宪法具有“革命宪法”、“改革宪法”与“宪政宪法”三种类型。“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八二宪法无疑带有鲜明的“改革宪法”特质,表现为强烈的改革问题意识导向,随着改革中的社会变迁而不断调整,以更好的回应现实需求。因此,自1982年以来,宪法四经修改,四个修正案之间平均五年左右的间隔正是中国社会变迁节奏的表现。

    回首三十年,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我们在这时代之中感受最为深刻的变化。八二宪法对现实需求的动态回应,最突出的表现也就是其对于国家经济改革的确认和支持,有关国家经济制度的规定也成了八二宪法中修改最多的条文。

    当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广使多种所有制形式广泛发展时,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及时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地位,增加了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并由国家对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加以保障。同时,这一宪法修正案中还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使过去僵硬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松动,解放了的土地和人力资源进入更大的流转循环之中。

    在邓小平南巡讲话谱写的“春天的故事”之后,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确立,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也充分反映了这一关键转型,将宪法原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全部删去,明确表述“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对涉及国有和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

    1999年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对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表述进一步强调了其意义并加强了对其权益的保障,对于分配制度中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也加以确认,而这些都反映出这部“改革宪法”作为对已经实施的经济改革的背书,推动着被视为“中国奇迹”的经济腾飞。

    经济改革与宪法修改之间的互动,同样也反映在政治方面。市场经济的建立,强化了对于法治的需求。这种需求首先通过学者的呼吁向外传播,随后也转化成为国家领导人的政治表态。中国社科院的王家福教授为中央政治局做了关于依法治国的讲座之后,江泽民以《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为题发表了讲话,意味着在辩论已久的“水治”和“刀治”之间作出了选择。宪法随即作出回应。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年,宪法的修改还让“反革命”这一曾在数十年中为中国人熟知的词汇悄然淡出,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一词汇转换的背后,所反映的仍然是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定位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型的这一重要政治决断。

    经济体制的改革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推进了社会的全方位变迁。而这些变迁中的重大问题,同样也在宪法的修改中得到反映。例如“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的规定的写入,以及新增对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时做出补偿的规定,都反映出这三十年中中国社会所发生的重要变化对宪法提出的需求。

     

    “三十而立”之后

    回顾三十年来的八二宪法,我们看到了其延续和相对稳定是中国社会相对成熟和稳定的反映,也看到了其随着社会变迁作出的调整回应了现实需求,因而感受到其成功。但与此同时,也不会将这“三十功名”作为完美的现实。

    在宪法以其法典和修正案的文本反映出社会变迁的同时,变迁的社会实际上也向宪法不断提出着更高的要求。当街头巷陌间的寻常百姓都能侃上一句“它没宪法”时,也就意味着人们希望不仅能看到这些文本,而且能够更为实际地贴近这些文本在现实中的运作。而在八二宪法的三十年历史中,也确实对此做出了其尝试。

    在2001年著名的“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院根据最高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的批复作出判决,以宪法中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支持了原告齐玉苓的上诉请求。这一案例直接激发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热情,但却不仅未能发展出后续的案例和中国式的“宪法司法化”制度,反而在2008年12月8日迎来了最高院新的一纸决定,以一句轻描淡写的“已停止适用”废止了2001年作出的批复。这意味着宪法仍然不通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审理中的运用来体现其效力。

    “宪法司法化”的挫折可谓八二宪法在其三十年历史中所遭遇的严峻挑战。作为回应,法学界的一部分学者则试图在大张旗鼓的“明修栈道”无法成功的情况下“暗度陈仓”。在更为严肃而理性地对待八二宪法的文本尤其是序言的基础上,宪法被放在政治运行规则的“厚宪法”和政治理想和原则的“薄宪法”的视角下加以理解,潜伏于政治实践中的“不成文宪法”也开始被逐渐发现,宪法的表达和实践从而被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获得其现实中的生命。这样一来,宪法在政治生活而非普通司法中更凸显其效力。

    无论是“明修栈道”还是“暗度陈仓”,所寻觅的道路都试图引向让宪法更好地发挥其效力,以创建生活的秩序和意义。而前方的道路是否会引向“不惑”乃至“知天命”,仍然会在宪法和社会变迁的互动中展现出来,我们每个人都将在自己的生活中继续关心和注视下去。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本文原载《社会观察》杂志2012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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