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文章> 家事法专题
于龙刚 | 制度与社会约束下的法官行为 — 以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解决为经验
2023-05-16 11:26 1642 阅读 由 编辑

制度与社会约束下的法官行为

——以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解决为经验


作者:于龙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第105-125页)



摘要:当前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不过,相关 传媒报道与实证调研反映出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效果还不理想,存在第一次不判离现象突出、家庭暴力认定困难、离婚救济困难等问题。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呈现出较强的效率导向与风险规避导向。法官的行为逻辑主要缘于制度约束与社会约束。一方面,基层法院的部分内部管理措施和司法政策对解纷效率与风险防控的强调容易催生出法官的“求快”和“求稳”心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的快速变迁与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给法官带来了很大挑战和压力,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也不理想。有效扭转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逻辑,提升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需要从调整与改善法官行为的制度与社会约束条件着手。其中,关键是需要夯实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发挥社会本身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主导作用。

关键词:离婚纠纷;审判管理;离婚冷静期;社会基础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法院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也不断增多,诉讼离婚逐渐成为人们终止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我国从立法层面不断完善婚姻制度,其中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为《民法典》)首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另一方面,我国从司法层面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从传媒报道和实证调研来看,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效果还不理想,与满足社会的需求和公众的期待还有一定距离。一些热点离婚案件在网络上发酵后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进行研究,探究法官的行为逻辑及背后的原因,进而为提升法院纠纷解决能力,改善纠纷解决效果提出对策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身处法院的组织网络,他们的行为受到组织内部相关制度的调控和指引。尤其在科层化的组织模式下,法院内部存在“一套由不可动摇的规则组成的内部逻辑一致的网络”,法官行为所受到的制度约束更为突出。同时,法官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他们身处基层社会关系网络中,往往会按照自己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来行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会充分考虑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积极追求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尤其在基层场域下,法官行为受到社会的影响更强。因此,我们可以从制度与社会约束的角度来解释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逻辑。这有助于更为全面深入地了解我国法院离婚纠纷解决的实践,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分析以及提出的对策也更容易贴近现实。为集中论述,本文主要以乡村地区的离婚现象和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同时,本文的经验材料主要来自笔者在多地基层法院的调研,同时借助相关机构公开发布的数据和媒体报道进行相互印证。


一 、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形态与社会效果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不断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20年,全国法院离婚纠纷收案1231932件,结案1241694件。离婚纠纷的增多,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我国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尤其在农村地区,离婚率有较大幅度的攀升,部分地区甚至一度出现离婚潮现象;另一方面是因为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以青年人为主,发生纠纷后他们倾向于直接诉诸司法,村社干部、社会组织调解的作用比较有限。不过,从实证调研和相关媒体报道来看,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解决纠纷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

(一)“第一次不判离”现象较为突出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是当前人们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主要方式。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协议离婚仍是当前人们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方式。例如,2020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73.6万件,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0.3万件,前者占比高达86.1%。相比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虽然占比不高,但矛盾往往比较激烈,近年来引发社会热议的相关报道也大多与诉讼离婚有关。夫妻双方围绕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分摊等问题存在很大分歧,难以调和,其中,是否离婚是他们的主要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报告,在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想离婚,另外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占比达91.09%。法院在受理离婚纠纷之后,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和理由都有比较明确和完善的规定,其中,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标准。《民法典》第10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包括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等。此外,其还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均有明确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又增加了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而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法定事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级法院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制定相关司法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总体来说,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官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准予离婚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指引。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法官在作出决定时,除了考虑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有更为多元的考量因子。在司法实践中,这表现为“第一次不判离”现象。当事人第一次去法院起诉离婚,法官有较大的概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当事人第二次乃至第三次去法院起诉离婚后,法官判决准予离婚的概率才可能有相应的增加。由“第一次不判离”现象进一步衍生出“多次不判离”现象。这主要存在于夫妻双方分歧较大、矛盾激烈的离婚案件。部分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强烈反对离婚,法官担心判决准予离婚可能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自杀,以及出现“民转刑”后果;因而,即使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法官仍可能会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维持婚姻关系。这一点也可以从法院的大数据统计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报告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65.81%的案件判决结果为双方当事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

在决定是否准予离婚时,法官的考虑因素较多。一方面,感情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理由也难以充分周延,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暴力、分居等情形的举证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倾向于结合社会常识和常理就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认定。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次数则可能被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乃至核心标准。在调研过程中,部分法官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离婚态度坚决,那么他们也会愿意接受多次起诉离婚的成本。另一方面,不同于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的矛盾往往比较激烈,夫妻双方存在分歧,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则可能产生各类风险。因此,即使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为防止矛盾激化,法官仍有可能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那些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的离婚纠纷,因为夫妻双方的矛盾往往比较激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几率反而不高。

“第一次不判离”现象会削弱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认同。一些案例见诸网络后,引发社会热议。例如,在一起报道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外性关系、子女非亲生等理由起诉离婚,法官仍判决维持婚姻关系。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轻率离婚、冲动离婚,以降低离婚率,稳定婚姻关系。虽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轻率离婚”现象,但该制度并未获得社会的充分认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基层法院长期以来“第一次不判离”的司法实践已经在客观上发挥出防止轻率离婚的功能,“离婚冷静期”制度出现后则可能与法院“第一次不判离”实践相叠加,从而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离婚成本,进而可能削弱适婚男女青年的结婚意愿。

(二)家庭暴力认定较为困难


家庭暴力是当事人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诉讼离婚中,家庭暴力现象较为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报告,有27.8%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原因中的占比仅次于感情不和的占比。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暴,家暴方式主要以殴打、打骂和辱骂为主。相关报道和研究也揭示出家庭暴力的突出性。例如,有关部门权威调查发现,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有学者通过分析华南某县1978—2004年离婚申诉理由发现,家庭暴力占到13.1%,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法院准予离婚的主要情形之一。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类型,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纠纷的区分,以及涉家暴案件的审理原则均作出明确说明。这虽然不构成法院裁判的法定依据,但在客观上有助于法官更好地认定家庭暴力,进而作出贴近立法精神、保护弱者权益的裁判。

从媒体报道来看,离婚纠纷中的家庭暴力的认定仍然比较困难,认定率较低。例如,有报道发现,2014年1月到2016年7月,在北京各中级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类二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诉称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共有213件,其中198件的案由为离婚纠纷。在213件案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仅22件,认定率为10.3%。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和乡村两级调研发现,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都有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一些暴力行为仍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吵架”“家庭纠纷”。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难度大是导致其认定困难的主要原因。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上面需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记载。而现实中很多受害人存在多种顾虑,不愿意报警。即使报警,除非有明确的证据,民警很少直接认定家庭暴力,出警记录上的表述一般是模糊、中性的“夫妻吵架”“家庭纠纷”等。家庭暴力多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空间内,没有第三方在场,缺少有力的证人证言。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因为审限约束和精力有限,法官会很少主动调查取证,而是选择直接不予认定和支持。

由于认定困难、认定率低,当事人在提出存在家庭暴力以后,法官仍有较大几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即使当事人提供出警记录、诊断证明来佐证家庭暴力,法官仍有一定几率选择不予讨论和认定,判决维持婚姻关系。有学者统计发现,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提出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交证据,得到离婚的结果的几率并没有增加。这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只要对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关于是否离婚的决定与是否存在家暴无关,甚至还可能有反作用。这实际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相关数据统计反映出家庭暴力多为男性对女性施加,90%的家暴受害者为女性,而要求离婚并提起诉讼的也多为女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报告显示,在全国法院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73.40%的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这意味着妻子经常是离婚的提起者与家暴的受害者,而丈夫则常是离婚的反对者与家暴的施加者和责任方。当家庭暴力认定困难,且难以成为法官判决准予离婚的重要根据时,作为弱势一方的妻子的权益通常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离婚救济比较困难


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当事人提供的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为离婚时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救济措施,可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民法典》第1088条、1090条和1091条分别对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时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不过,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离婚救济制度的运行效果距离社会的期待还有一定距离。

首先,受害方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还有一定难度。《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同时,为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列举性规定以外还增加了一条“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的规定。《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延续了之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多为女性,同时,女性大多是离婚诉讼的原告;赔偿一方多为男性,同时,男性大多是离婚诉讼的被告。一部分女方当事人为了换取男方同意离婚,倾向于降低损害赔偿要求甚至不提起损害赔偿。法官事实上也很少会阻止女方,甚至可能在女方提起赔偿请求后会明示或者暗示这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她们的离婚目的也难以实现。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率不高,提起后获得法官支持的几率也比较低。例如,有学者基于对重庆市某区基层法院家事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在458个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仅有3个案件(0.66%)的当事人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其次,家务劳动补偿与离婚时经济帮助难以充分落实。与上文所述逻辑相似,离婚诉讼的原告大多是女性,她们同时也是提起家务劳动补偿与离婚时经济帮助的一方。她们往往会权衡利弊,避免激化矛盾,引发对方强烈反弹。对于女方当事人来说,在成功离婚和获得补偿帮助两个目标之间,前者的优先性更高。为了实现前者,她们在必要的时候会被迫选择牺牲后者。一部分男方当事人也会将减少或者不予补偿和帮助作为同意离婚的交换条件。有时候,法官也会劝说女方当事人在这个方面作出适当让步。另外,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离婚时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苛刻,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这也会减弱当事人提出补偿和帮助的意愿,同时减少法院认定和支持的几率。

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有时候女方当事人为换取男方同意离婚,不仅可能会在离婚救济上作出让步,甚至还可能额外补偿对方。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男方要求女方补偿自己的结婚开销。当前,部分地方彩礼过高,买房、买车、婚礼等方面的开支也比较大,一部分男方家庭会“因婚致贫”,离婚之后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再娶。因而,部分男方当事人不仅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甚至还要求女方补偿一部分结婚开支,否则强烈反对离婚。二是男方为赘婿。入赘婚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男方大多家庭困难,兄弟众多,家里没有能力为其娶妻,因而选择入赘。离婚后男方很难返回原生家庭,部分男方当事人也可能陷入困窘,他们会以各种理由要求女方补偿。三是男方因经济困难要求女方补偿。部分男方谋生能力不强,离婚后生活可能陷入困境,因而要求女方进行补偿,否则反对离婚。上述理由有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符合情理,还有一部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但为了换取男方同意离婚,部分女方当事人可能选择适当让步,法官最终也可能会以判决或者调解协议的形式来确认这一结果。

二、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中法官的行为逻辑

很难将离婚纠纷解决的实践偏差简单归结为法官缺乏充足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从见诸网络的案例来看,法官的判决大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虽然一部分离婚判决的社会效果不理想,经由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争议,但也不能直接将之归结为法院忽视对案件社会效果的要求,以及承办法官缺乏对社会常识、常情和常理的充分感知。恰恰相反,追求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法院对纠纷解决的核心要求,尤其对于家事案件,对案件社会效果的要求更为突出。法官与普通民众一样,实质性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并不缺乏普通民众的社会知识与经验。从离婚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法官大多具有特殊的考虑,这会决定他们解决纠纷时的态度和行为选择。

(一)对“多办案、快结案”的主动选择


案多人少是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尤其在2015年之后,法院案件受理量的增长幅度进一步增加,案多人少的困境有所加重。与此同时,法院受理和审结的离婚案件也不断增长。从2014年到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从112万件增长至140万件,增长幅度达25%。然而,法院的办案力量并未有相应幅度的增加。在部分地区,由于员额限制,部分年轻法官无法入额;由于员额法官办案任务过重,部分法官选择主动退出员额;另外还有一部分法官离职。这都在客观上减少了法院的办案力量,进一步加重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笔者在我国中部多地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法官人均办案量达到每年200件以上,在东部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的年办案量可能更高。

为化解案多人少困境,法院采取多种措施。具有代表性的措施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争取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村社组织的配合与协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要求法院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办法,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渐成为法院应对案多人少困境的重要举措。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的矛盾比较激烈。解决离婚纠纷,既需要定分止争,更需要着力修复当事人破裂的婚姻关系。相比于法官,村社干部、当事人近亲属等在修复婚姻关系、化解矛盾方面的作用更为突出。因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离婚纠纷方面具有很强优势,也成为各级法院提高离婚纠纷解决效果的重要对策。不过,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不同部门之间难以充分合作,社会力量的介入不足,调解能力相对有限,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果并未达到预期。

二是组建审判团队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能。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各级法院大力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组建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这种既分工又协作的组织体系可以更有效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能。不过,一些客观因素会制约改革的实际效果。其中,由于案件任务重,与收入不相匹配,所以法院在法律人才市场缺乏竞争优势,很多优秀法官从法院离职,而很多法律人才不愿进入法院。这进一步导致法院办案力量不足,难以完全依照改革方案组建结构完整的审判团队。这在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表现得十分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选择鼓励法官多办案、快结案。法官在解决离婚纠纷时,也会积极主动追求这一目标。首先,由于判决更有利于实现多办案、快结案的目标,所以法官对判决形成了较强偏好。《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同时,各级法院通过颁布各类司法文件,要求和指引法官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过,从相关数据和对基层法院的调研来看,判决已逐渐成为离婚纠纷的主要结案方式,判决结案占总结案量的比重不断增加。有学者基于2000年前后的调查,发现对于具有严重争议的离婚案件,判决已取代调解成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方式。近年来,判决占比也有一定幅度的增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纠纷1409563件,结案1432578件,其中,判决结案539023件,占总结案量的37.63%,调解结案489559件,占总结案量的34.17%。到2018年,判决占比上升至38.77%,到2019年与2020年,判决占比进一步上升至38.84%和39.17%。笔者在基层法院所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得到印证。例如,豫北N县法院在2016—2019年共审结离婚纠纷3140件,其中判决结案1429件,占比达455%。相比于调解,判决结案更快,审限更短。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很大一部分往往矛盾激烈,难以在短期内调解成功,法官倾向于先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缓冲期,引导他们在缓冲期内相互协商,达成协议。

其次,法官对于简易程序具有较强偏好。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大部分离婚纠纷主要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相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对审判力量的要求不高,同时审限也比较短。因此,法官倾向于选择简易程序来审理离婚纠纷。只有当双方争议很大,以及出现一方当事人失踪等特殊情形时,才会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偏好的背后蕴含了法官对案件审限的高度敏感。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要求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举证。笔者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直接不予认定和支持,很少主动调查取证。法官慎重选择主动调查符合诉讼原理,不过更为实际的原因则是为了减少审判时间,更快办案和更多结案。围绕这些事项的反复调查、举证和质证都可能会在客观上减缓审判速度,延长审判时间。为促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部分法官有时也会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避免提出过多和过高的要求,并在一些事项上作出适当让步。


(二)规避案件风险的现实选择


法官在解决离婚纠纷时可能会面临各类风险。从一般层面来说,夫妻双方多因难以自行协商,才选择起诉。因此,在法院受理的很多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围绕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存在很大分歧,双方矛盾比较激烈。法官在解决离婚纠纷过程中,矛盾也可能进一步激化,这给法院和法官带来了很大压力。

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夫妻双方的矛盾可能更激烈,案件风险更高:一是当事人性格偏执,坚决要求或者反对离婚。二是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积累了很深的矛盾。三是在入赘婚中,部分男方当事人容易产生卑微心态,矛盾因而容易激化。部分男方当事人谋生能力不强,原生家庭条件不好,难以给他们提供足够的经济支持,他们往往将离婚视为被“判处死刑”,坚决反对离婚。四是存在家庭暴力、出轨等情形的离婚纠纷。五是结婚开销过大,男方可能背负巨额外债,担心离婚后没能力再娶,他们强烈反对离婚。在现实中,上述几种情形也可能相互叠加,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更激烈,案件风险更高。

对于法官来说,解决离婚纠纷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信访风险。当事人可能通过反复申诉、上访的方式坚持或者反对离婚,法官承担了繁重的接访任务。二是判决“执行难”风险。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满,可能采取多种方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包括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阻止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抱走孩子等,对方当事人只能再次找法院。三是“民转刑”风险。部分离婚纠纷的矛盾十分激烈,当事人的情绪不稳定,性格偏执,矛盾激化后极有可能伤害甚至杀害对方。四是社会不稳定风险。部分当事人可能以自杀要挟法官,自杀发生后,当事人近亲属也可能围攻法院。同时,承办法官也可能面临来自法院内部的问责,以及网络上的质疑和批评。五是法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风险。部分当事人可能将矛头指向法官,威胁、跟踪甚至伤害法官及其家人,法官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压力。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法官被当事人伤害甚至杀害的恶性案件大多与离婚纠纷有关。

为规避案件风险,法官倾向于避免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在笔者对基层法院的调研过程中,部分法官指出,判决具有强制性,直接判决离婚很容易激化矛盾,出现不可控的后果。在矛盾还未充分化解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先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即使可能存在家庭暴力、分居等情形,法官仍可能在矛盾未化解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婚姻关系。这种判决在客观上为化解矛盾提供了缓冲期,有利于避免不可控后果的出现。但是,一部分离婚纠纷矛盾十分激烈,判决不离婚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两者继而形成一种非良性循环。多次判决不离婚的案件大多属于这种情形,此类案件也成为法院内的“烫手山芋”。传媒监督的介入才有可能解决这一困境。例如,在一则报道中,女方当事人宁某以丈夫长期沉迷赌博,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先后多次起诉离婚,直到案件在网上发酵,当事人第五次起诉,法院才作出离婚判决。男方当事人的多次威胁和过激行为是导致法官判决不离婚的主要原因。客观来看,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案件风险高,要求法官直接判决离婚确实勉为其难。

相比于判决准予离婚,调解离婚的风险较小。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法官倾向于通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给予他们一定的缓冲,同时也是向他们施压,促使他们合理调整预期和诉求,在此基础上,通过做工作的方式协调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调解离婚。因此,判决维持婚姻关系与调解离婚成为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两类主要结案方式。例如,在豫北N县法院,判决维持婚姻关系与调解离婚占总结案量的比重分别是35.7%和30.5%,显著高于其他结案方式的占比(参见表1)。


640.png


由于离婚案件的裁判风险较高,法官认定和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的动力并不强。一方面,在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离婚纠纷中,夫妻之间的矛盾大多也比较深,施暴的一方也更可能性格偏执,因而相比于没有家暴情形的离婚纠纷,有家暴情形的离婚纠纷的裁判风险可能更大。另一方面,法官认定家庭暴力,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与家务劳动补偿可能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调解。


(三)法官解纷思维的安全追求


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面对离婚纠纷,法官倾向于选择一种效率更高、更为安全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官的纠纷解决思维与行为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首先,法官倾向于在将诸多事项通盘考虑后作出决策。根据表1中的数据,可以发现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最终调解和好的几率很低,只占总结案量的1.1%。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很大分歧,由此才选择诉诸司法。另一方面,很多离婚纠纷经村社干部、基层司法所干部等力量多次调解无果后,当事人才起诉到法院。因此,虽然不可否认法院受理的一部分离婚纠纷属于“冲动离婚”“轻率离婚”,和好的可能性较高,不过,大多数离婚纠纷调解和好的可能性较低。很多法官也认为,法院所受理的离婚纠纷很多是“走到最后一步了”。在这种情形下,理性的纠纷解决选择是以一种风险更小、遗留问题更少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通常会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等一系列事项,法官倾向于通盘考虑。这些事项的优先性存在差别,如图1所示:


640 (1).png
从法官的角度来说,进入法院的离婚纠纷调解和好的难度较高,成功的几率较低,比较现实的选择是调解离婚。调解是一门妥协的艺术,要实现调解离婚的目标,需要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作出适当让步。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离婚纠纷的被告在纠纷解决场域中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原告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的态度对法院判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纠纷解决场域,被告往往会积极利用自身的主动地位,要求原告在一些事项上作出让步。上文指出,离婚纠纷中的原告多为妻子,她们大多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提出者。为实现更快和更安全结案的目标,法官倾向于主动适应甚至积极利用纠纷解决场域的关系格局,劝说双方当事人在优先性较低的事项上作出妥协,以实现调解离婚的目标。

其次,调解与判决的策略性结合。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案件风险,法官倾向于策略性地使用调解与判决。一方面,法官利用判决维持婚姻关系为双方提供缓冲期,以实现调解和好或者调解离婚的目标。当事人第一次去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法官倾向于判决维持婚姻关系。这既可以为双方当事人继续沟通提供缓冲期,也可以对他们产生隐形压力,促使他们合理调整心理预期和实际诉求。在第二次起诉后,如果双方仍存在很大分歧,矛盾很深,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官仍有一定几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目的仍是为双方继续沟通与协商提供空间。另一方面,在调解难以成功必须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法官也会着重参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判决中最大限度体现他们的共识,这可以避免因为判决导致的矛盾激化。

最后,在裁判文书中作策略性说理。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的矛盾十分激烈,当事人性格偏执,直接判决离婚极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出现不可控后果。法官会倾向于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并以多种理由进行论证。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宁某离婚一案中,宁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对方坚决反对离婚,并多次扬言报复,法官最终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保障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以不离婚更为适宜”等理由作出维持婚姻关系的判决。此外,法官也会积极“引经据典”,进行情感说理。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法官开始积极援引离婚冷静期规定和立法精神判决维持婚姻关系。这些说理方式都有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不过,一些离婚纠纷当事人的矛盾过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难度过高,这给法官的文书说理带来极大挑战。尤其当对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婚外性关系等证据不予认定时,会给法官更好地说理带来很大困难。说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社会争议和网络舆情,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


三、法官解纷行为的制度约束


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中法官的行为逻辑与他们所受的制度约束有关。正如有研究指出的,法官的行为受到管理制度的评价,法官行为的后果关系到他们自身的职业利益,法官对自身利益的认知和遵循会影响乃至决定他们的行为选择。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的制度约束不仅包括审判管理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还包括调控和指引法官行为的相关司法政策等。当前,法院的审判管理日益突出审限要求,同时,将案件量、案件质效与评优评先、职级晋升等法官管理措施相挂钩。这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快”心理。另外,为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围绕敏感案件审理、案件风险防控等事项制定司法政策,要求法官对案件风险保持敏感,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防控与及时化解各类风险。这容易催生出法官的“求稳”心理。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已得到充分保障,不过,其所承担的案件责任也相应提升,而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还比较有限,这种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也可能进一步强化法官的“求稳”心理。


(一)凸显解纷效率的法院内部管理制度


组织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有效的内部管理,审判管理与法官管理是当前法院内部管理的两个组成部分。有效的内部管理既可以充分激励法官,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助于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如何更好地兼顾与平衡两者一直是法院内部管理的难点所在。法院通过改变指标设置、丰富指标类型、调整考核强度等方式来更好地兼顾与平衡两者。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当前法院的内部管理仍有较强的效率导向,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构成法院内部管理的重要目标。


首先,结案率考核在法院内部管理中的权重不断提升。结案率考核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工作动力,进而在整体上提高司法效率,因而,法院内部管理一直注重考核结案率。例如,在审判绩效考核体系中,设立“结案率”“期限内结案率”等指标,并将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评优评先以及职级晋升的重要标准,指标完成情况不理想的法官则可能面临不利的制度评价。近年来,为应对案多人少困境,进一步增强法官的工作动力,结案率考核权重在法院内部管理中不断凸显:一方面,结案率完成情况构成衡量法官工作能力的主要甚至核心标准;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根据结案率对下级法院进行排名,并定期公示。在某些地区,上级法院会对排名靠后的法院的院长进行约谈,法院内部也会根据结案率对审判庭和法官进行排名,这使得法官长期处于结案率考核的高压之下。


其次,法院的审限管理日趋增强。审限管理的初衷是减少和消除案件超审限现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法院的审限管理强度不断加大,审限管理的目标逐渐从减少和防范案件超审限转变为鼓励法官“快结案”。一方面,法院的审限要求不断提高。这具体表现为对“隐性超审限”现象的整治,提高法官申请延长审限的门槛,防范法官滥用申请权,将结案率进一步细化为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等。另一方面,法院的审限管理力度加大。笔者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部分法院对法官的审执天数按月、季度、半年等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法官进行诫勉谈话,并将排名情况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欲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法官不仅需要了解案件事实,深入挖掘引发婚姻危机的各类原因,更需要积极排解当事人的情绪,努力修复破裂的婚姻关系,这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但这又与日趋增强的审限管理产生矛盾。


最后,法官激励呈现出较强的办案效率导向。以法官奖励制度为例,我国法院实施奖励制度,对优秀法官进行奖励,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制度有助于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引导法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当前法官奖励日益突出办案效率导向,获得奖励的法官大多是法院内的办案标兵。将办案效率作为法官激励的主要乃至核心标准,有助于增强法官解决纠纷的内在动力,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由此也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快”心理,过度追求办案速度,忽视实质性解决纠纷。


(二)强化案件风险防范的司法政策调控制度


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对司法活动进行指引和规范的规则,表现为一系列路线、方针、原则和指示等。法官解决纠纷的活动也受到相关司法政策的指引和调控。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解决行为,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所受到的政策调控更为广泛和深入,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快速转型,审判实践对灵活性更强的司法政策有较高需求。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事关社会整体秩序,法官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导入社会秩序的要求,这也要依赖于司法政策的指引和调控。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法院对于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的政策调控日益偏向对案件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当前,法院内部形成了日臻完善的案件风险防控制度体系。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案件风险评估制度。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争议、舆论炒作乃至群体性事件的敏感案件,法院要求法官保持充分敏感,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和预判,对存在风险的案件要及时上报。二是风险防范制度。根据相关司法政策要求,法官需要树立诉讼风险防控意识,及时全面掌握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加强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由于离婚判决容易引发诸多案件风险,所以部分法院规定了离婚判决的案件汇报和请示制度,要求法官在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前,需要向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汇报,各方共同研讨,对判决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分析和研判。三是风险防控不力的问责制度。部分法院建立连带责任制来强化法院内各个主体防控案件风险的意识和动力。未充分履行风险评估和防控职责,引发涉诉信访、舆论炒作、群体性事件等,案件承办法官、庭长以及分管副院长不仅要承担繁重的维稳任务和矛盾化解责任,甚至还可能会面临问责。法官个人的等级评定、职位晋升、评优评先等也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完善的案件风险防控制度体系旨在提升法官追求案件处理社会效果的内在动力,不过,对于案件风险防控的过高要求和过严问责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稳”心理,反而可能对案件的社会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以离婚纠纷解决为例,由于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各类风险。法官在“求稳”心理的作用下,可能会放大对于案件风险的认知,针对存在风险苗头的案件作出维持婚姻关系的判决,这导致“第一次不判决离婚”乃至“多次不判决离婚”现象的出现以及多发。面对过高的案件风险和随之而来的问责,法官缺乏足够的动力来按照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而更愿意选择墨守表面规则,选择风险更小而非更能化解矛盾的解纷策略,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也倾向于利用格式化语言来说理。“求稳”心理还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实际适用。以“离婚冷静期”条款为例,该条立法的目的是防止轻率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成为部分法官避险策略的法律背书。


(三)权责能不对等的司法责任制度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牛鼻子”,通过充分落实审判责任制,实现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法院内部初步建立起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过,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仍可能存在权责能不对等的隐忧。这在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会进一步增强法官个人的“求稳”心理。


首先是审判权力与案件责任的不对等。改革前,法院内部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及庭长和院长之间的权责关系不明晰,作为审判主体的合议庭承担了案件责任,却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审判权。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化独任庭、合议庭的法定审判组织地位;同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这些措施都有效改变了之前权责不对等的问题。不过,在改革转型期,仍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形式的权责不对等问题。一方面,伴随法官的审判权力得到保障,法官所承担的案件责任也随之增加,除了错案责任之外,法官还承担了案件风险的评估和防控责任以及案件引发涉诉信访的维稳责任,案件责任还可能伴随矛盾纠纷的演化而随之扩大。另一方面,法院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还不十分明确。案件的法律效果比较明确,案件的社会效果则比较模糊,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准也很难充分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问责呈现出较强的结果导向,案件引发网络舆情、出现“民转刑”后果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被问责的事由。


当案件风险和责任过重时,法官倾向于选择采取一系列策略来转移或者分散风险和责任。一方面,法官可能将案件责任转移到庭长、分管副院长以及院长。例如,若碰到一些矛盾十分激烈、法官多次判决不离婚的案件,承办法官大多希望庭长和分管副院长能够介入并分担案件责任,进而也可能选择顺势将这一“烫手山芋”转交出去。因此,对于要求离婚判决需征求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意见的内部政策,法官其实并不是全然反对的。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分散案件责任。例如,将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仅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说理、矛盾化解等事项提出建议,而且在客观上也分担了法官所承受的压力与风险。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范围过大既因为审判委员会职能不清晰,也因为部分法官选择将一些不属于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范围但当事人矛盾十分激烈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至于部分法院制定内部政策,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前需经庭长和分管副院长的同意,以限制法官的责任分散策略。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针对当事人矛盾激烈案件的责任转移和分散策略缺乏实施的机会与空间,案件责任大多集中于承办法官个人,从而产生权力与责任不对等的隐忧。


其次是审判权力与纠纷解决能力的不对等。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面对一些当事人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法官虽然具有相应的审判权力,但是缺乏足够的纠纷解决能力以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充分化解矛盾,要求法官不仅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同时,法官需要获得法院内外各个主体的充分配合与协助。一方面,法院的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等大多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能够较好地预判和防范案件风险。另一方面,法院以外的村社干部和当事人的近亲属在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方面也具有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上述主体的作用,各级法院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吸收各方力量参与纠纷解决。不过,从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外部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所发挥的作用也并未达到预期。面对当事人矛盾较为激烈的离婚纠纷,法官个人的解决纠纷能力相对有限,在缺乏外部充分配合与有效帮助的背景下,法官个人则可能更偏向于“求稳”。


为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18年开始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其中,推进机构队伍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是改革重点,这有助于扭转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不过,从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家事审判改革在扭转权责能不对等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很多地区的法院一线审判力量薄弱,没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来组建专业化的家事审判团队;另一方面,家事纠纷往往矛盾激烈、审理难度大、案件风险高,一些矛盾十分激烈、多次判决不离婚的离婚纠纷成为法院内部谁都不愿主动接手的“烫手山芋”。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随机分案则是一个相对可以接受的制度安排。


四、法官解纷行为的社会约束


法官的解决纠纷行为还受到来自社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基层社会处于快速结构转型过程中,传统社会中用以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全国婚姻市场也逐渐取代传统的本地通婚圈,婚姻市场上存在激烈竞争和挤压,这给法官解决离婚纠纷带来了困难与挑战。同时,结构转型还可能削弱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这导致法官吸收社会力量解决离婚纠纷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倾向于选择主动适应社会需求和婚姻市场形势,将防止矛盾激化、稳定婚姻关系作为离婚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


(一)社会转型对法官解纷的目标设定


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有较大一部分来自农村,尤其在人民法庭,农村离婚纠纷占比更大。离婚纠纷的增多与多个原因相关,其中,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传统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弱化是主要原因。


根据相关研究,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传统社会纽带主要有三种:一是社会价值纽带。有研究将中国农民的人生价值分为本体性价值与社会性价值。前者是关于人的社会的根本性价值,是使人安身立命的价值;后者是在社会交往层面,受他人评价方面的价值。社会性价值服务和依托于本体性价值。在传统中国社会,祖先崇拜是本体性价值的重要内容。由祖先崇拜进一步延伸出世系继替的要求,这赋予了传统婚姻关系强大的韧性。二是社会舆论压力。例如,村庄舆论鼓励维持婚姻关系,反对离婚。村民们基于社会交往和生产生活合作的需要,会在意他人的评价,愿意按照村庄舆论行事,在离婚纠纷产生后,也愿意接受其他村民的调解。三是社会关系网络。费孝通提出,“家庭只是社会圈子中的一环……不能说它自成一个单元”,在家庭、家族和村庄之间,“是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村庄社会关系网络构成了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纽带,无论是社会舆论的作用,还是社会规范的约束,实际都以社会关系网络为依托。


在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维系与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首先,本体性价值受到个人主义观念的冲击。个人主义的兴起是当前乡村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个人独立自主性日益增加、个人的情感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所占据的地位日益重要、个人欲望日益强烈”,同时,“家庭生活中情感的重要性在日益增加”。新近的实证研究发现,个体化进程中的个体掌握了婚姻的自决权,个体的情感体验和诉求得以凸显,情感体验成为婚姻选择和存续的重要影响因素。其次,社会舆论的约束力减弱。通过对乡村社会的调研发现,当前村庄舆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比较有限,婚姻关系的公共性也逐渐弱化。再次,社会关系逐渐松散化。社会规范与村庄舆论对婚姻关系的调控力不仅取决于信息的充分流动和共享,还取决于社会关系的亲密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社会关系的亲密度有下降的趋势,村庄逐渐从“熟人社会”转变为“半熟人社会”,这会导致社会规范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控力减弱。


离婚纠纷多发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维系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这导致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下降。在此背景下,法官的离婚纠纷解决活动逐渐承担起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功能。因此,稳定婚姻关系不仅是国家对司法的目标设定,还是社会转型背景下基层社会对司法的内在需求。法官在解决离婚纠纷时,需要围绕稳定婚姻关系这一目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稳定婚姻关系的功能。在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一方面,矛盾较小的离婚纠纷大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部分矛盾比较激烈的离婚纠纷经由基层司法行政人员调解后得以化解。法院所受理的离婚纠纷大多矛盾比较激烈,解决难度大。另一方面,法官的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会对基层司法所、村社组织的调解工作产生影响,也会指引社会成员的婚恋行为。这意味着法官更需要从稳定婚姻关系的角度来解决纠纷。


(二)婚姻市场形态对法官解纷导向的塑造


婚姻市场也是影响离婚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伴随打工经济兴起,人员的跨区域流动增多,传统的本地通婚圈逐步被打破,全国婚姻市场逐渐形成,男性和女性也构成了婚姻市场上的资源。由于男女比例过于失调,女性成为婚姻市场上的稀缺资源,婚姻市场存在激烈竞争,并出现了婚姻挤压。一方面,自然和经济条件落后地区的适婚男性处于婚姻市场的低洼地带,他们受挤压程度较高,自然和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地区的适婚男性处于婚姻市场的优势地带,受挤压程度较低。比较突出的表现是区域差异和城乡差异。中西部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高于东部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农村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高于城市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另一方面,婚姻市场低洼地带内部无法支付高额婚姻成本的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较高,该地区家庭条件相对较好的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较低。


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挤压会激化离婚矛盾。首先,受挤压的适婚男性及其家庭产生较强的婚配焦虑。一般来说,受挤压程度越高,婚配焦虑越强,而婚配焦虑越强,离婚矛盾也就越为激烈。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很多男方当事人激烈反对离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担心离异后再婚困难。部分男方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甚至额外补偿,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再婚做经济准备。其次,婚姻缔结成本迅速攀升。无论是政府统计数据、媒体报道,还是学界相关研究,都揭示出近年来我国社会彩礼数额的迅速增长,部分地区甚至出现“天价彩礼”现象。此外,买房、买车以及结婚仪式开支都呈现出较快的上涨幅度,从而在整体上推高了适婚男性缔结婚姻的成本。这既进一步增强了适婚男性及男性家庭的婚配焦虑,也可能激化离婚矛盾。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彩礼返还、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利益纷争是矛盾激化的重要诱因,同时也是法官调解的难点所在。再次,特殊婚姻有所增加。特殊婚姻包括“入赘婚”“隔代婚”“姐弟婚”等。部分适婚男性难以负担高额彩礼,会选择入赘;部分适婚男性则可能寻找年纪较大的女性或者离异女性。此类婚姻陷入危机后,双方的矛盾往往十分激烈,法官调解的难度较大。


法官解决离婚纠纷时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一部分当事人之所以情绪不稳定,态度激烈,可能与个人性格有关,在深层次上也缘于婚姻挤压下的婚配焦虑。法官很难改变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处境,因而无法从根本层面消除他们的婚配焦虑,只能选择通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劝说对方当事人降低诉求等方式尽量避免当事人因为焦虑产生过激行为。另外,一部分男方当事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以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些诉求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情理,但结合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这些诉求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法官也倾向于从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出发,劝说对方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让步。


(三)社会基础对法官解纷能力的制约


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还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基础。从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来看,当前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基础并不充分,这可能会减弱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能力。


第一,社会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且所发挥的作用并未达到预期。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以及社会组织成员是解决离婚纠纷的主要社会力量。相比于法官,社会力量具有独特优势。一方面,他们与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存在交集,更加清楚矛盾的来龙去脉,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知悉他们的诉求。另一方面,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的社会关系,因而他们的调解更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因此,各级法院采取多项措施积极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不过,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社会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一方面,当前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断增强,社会力量所具有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社会力量与法院存在目标冲突。进入法院的离婚纠纷大多矛盾激烈,调解和好的几率很低。法官希望社会力量积极劝说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而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则大多希望能够调解和好。


社会力量的纠纷解决效果也并未达到预期。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之所以能够调解纠纷,固然与个人的工作能力有关,但从社会层面看,他们与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所依凭的舆论支持则是纠纷调解的现实基础。正如有研究指出的,第三方的调解在稳定、紧密结合、层级分明的社会中更具现实可行性。而上文的分析提到,在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社会舆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逐渐下降,社会关系也逐渐松散化,这都会减弱社会力量的调解能力。笔者通过在乡村地区的调研发现,社会力量正在从“调解员”转变为“信息员”。


第二,法律与社会规范未能充分协同。有效解决离婚纠纷,不仅需要发挥法律的作用,还需要更多地依靠社会规范。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的介入需要保持必要的限度,不能对个人的道德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法律的介入需要以激活、培育和增强社会规范对婚姻家庭的调控作用为目标。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各级法院大力推进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来看,社会规范的指引和调控作用均得到了强调;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社会规范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其一,转型背景下社会规范的内涵有所转变。以“过日子”观为例,有研究发现,在农民的“过日子”观念里,抚育后代是人生任务,“凑和”是维系婚姻生活的主要策略。当前,“过日子”观念里增加了个人情感体验和生活享受内容。所以,当年纪较大的法官援引“过日子”观来劝解青年夫妻和好时,反而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其二,社会规范的效力有所减弱。当前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与对婚姻关系的调控力有所减弱。法官对社会规范的策略性援引则可能进一步削弱人们对社会规范的认同。其三,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社会规范之间存在张力。一部分婚姻家庭立法条款和司法解释对社会现实关照不够,有可能会妨碍社会规范的运行,削弱规范的社会认同,进而可能降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第三,社会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助力作用。社会规范的运行依赖于一系列社会机制,如人情机制、面子机制等。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机制的有效运行。社会机制也能助推法官的纠纷解决,法官也会积极利用人情和面子来说服当事人。不过,笔者通过对乡村地区的调研发现,人情、面子等社会机制对于社会规范和纠纷解决的助力效果并不理想。缺乏社会机制的充分助力,社会规范对个人的约束力有所减弱,当法官援引社会规范来劝说当事人时,往往难以取得预期的调解效果。


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不高。面对矛盾十分激烈的离婚纠纷,对于法官来说,更为理性的选择是避免矛盾激化。因而,法官往往偏向于采取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的策略向当事人施压,促使当事人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法官解决离婚纠纷面临的困境实际是当下国家介入私人生活的一个缩影。在传统社会,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介入是有限且简约的。婚姻纠纷也被国家作为细微的、相对不重要的事情,最好由社会(社区、亲族)以妥协为主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处理。当一些纠纷未能解决,当事人告上法庭后,国家仍会通过非正式的社会调解来解决纠纷。当前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介入不断加深:一方面,增强法院在调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推动和项目扶持来激活和培育社会规范,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不过,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往往并未达到预期。


五、法官行为约束的制度改革方向


当前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与法律的要求和社会的期待还有一定距离,这并不完全是因为法官个人欠缺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很大程度上是法官所面临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共同塑造的结果。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改善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由于没有改变法官行为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因此,很多措施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一部分措施甚至还可能进一步固化原有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扭转法官的行为逻辑,提升案件的社会效果,需要从调整与改善法官行为的制度和社会约束条件着手。


首先,应调整法官行为的制度约束条件,积极引导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具体来说,审判管理指标的设计和考核强度需要结合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避免采取一刀切的管理方式。对于矛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离婚纠纷,需要在不违反司法规律、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灵活有效的审判管理措施。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提升审限管理的弹性,避免审限成为法官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阻碍。当前法院内部过于硬性的审限管理导致法官很多时候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深入调查取证及实质性化解纠纷,因而需要探索如何增强审限管理的弹性,即在不产生案件超审限后果的前提下,根据离婚纠纷解决的具体情形,赋予法官申请延长审限的相应权力。其二,明晰错案认定的标准,扭转错案问责的结果导向。虽然各级法院就错案的认定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认定的标准仍有较大的模糊性,案件引发上访、网络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都可能导致承办法官面临问责,这导致法官解决离婚纠纷时会选择“求稳”。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稳”心理,需要结合纠纷解决实际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的标准,尤其要避免将上访、网络舆情、群体性事件作为问责法官的主要甚至唯一理由。其三,法官激励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快”心理,需要弱化法官激励的效率导向,尤其应避免将办案效率作为奖励法官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需要增加当事人权益保护、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影响权重。


切实增强法官纠纷解决能力是实现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关键。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得到充分保障,不过,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还比较有限。尤其当面对矛盾十分激烈的离婚纠纷时,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更显得捉襟见肘,“求稳”进而成为法官的理性选择。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稳”心理,扭转法官的行为逻辑,需要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一方面,在不违反司法规律、不产生司法干预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他主体配合、参与和协助法官解决纠纷的制度空间。尤其是针对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需要充分吸收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更为丰富的法官共同参与纠纷解决。不过,其他主体的参与不应干预和妨碍法官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应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充实家事审判力量,推动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逐步改变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当前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仍应重在防范权责能不对等隐忧,提升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同时,为提高改革实效,家事审判改革需要进一步推进家事审判队伍建设,扩大家事审判队伍的规模,提高审判队伍的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增大的离婚纠纷解决需求。


其次,应改善法官行为的社会约束条件,夯实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近年来,许多研究都发现并逐渐重视社会力量和社会规范在家事审判领域的重要作用。法院也通过积极推动“诉调对接”“两个一站式”建设等举措来充分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很多地方党委和政府推动基层村社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家庭文明建设,以积极发挥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指引和调控作用。很多措施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婚姻矛盾有所减少,离婚率过快攀升的势头得到遏制。不过,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还有很多措施的实际效果并未达到预期,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的效果也不明显。因此,改善法官行为的社会约束条件,需要在根本上夯实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一方面,需要充分激活旧有的社会机制或者重建新的社会机制,以实现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有效指引和充分调控。目前,部分地区推动网格化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利用网格机制和诚信机制来辅助法律、公共政策和村规民约的实施,这可能是夯实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基础的一个可行路径。另一方面,需要坚持村社本位,充分发挥基层村社组织在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当前,我国的农村和城市社区仍具有熟人社会的部分特征,村社组织也可以依靠网格化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来增强自身的纠纷解决能力,实现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的目标。对于法院来说,这既有助于减轻案件压力,也有助于法官吸收村社干部以更好地解决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的多发与解决困境也与离婚纠纷发生的宏观社会背景有关。当前,传统本地通婚圈逐渐被全国婚姻市场取代,婚姻市场存在激烈竞争与挤压,这既是“天价彩礼”“天价宴席”“瞎话媒”等婚俗乱象的温床,也是导致离婚矛盾激烈、解决困难的深层原因。近年来,部分地方党委和政府积极探索,运用各种政策工具来引导适龄男女青年的婚恋行为,减少和消除“天价彩礼”“天价宴席”等不良婚俗现象,抑制个人婚姻缔结成本的过快增长,这对于减少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都具有积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婚恋行为的引导和对婚俗现象的整治应当避免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法律权益产生妨碍或限制。从更根本的层面讲,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过度挤压是离婚纠纷解决困境的深层原因。而这与男女比例失衡、城乡二元结构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有关。因而,改善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协作,长远施策。


最后,应秉持司法有限的原则,合理确定司法与社会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角色。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传统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有所减弱,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被寄予了很高的期待。婚姻属于私人生活领域,司法的介入需要保持一定限度。同时,司法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司法只能局部回应社会的需求。过度延伸司法的职能,不仅会给法院带来过重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当前,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司法的作用过于突出。实质性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需要相关部门相互协调、通力合作,需要共同发挥法律、公共政策、社会规范的调控作用。同时,当事人也需要充分认识到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避免对司法产生不切实际的过高期待,将婚姻乃至人生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法院的纠纷解决职能,这会给法官带来过重压力。另外,需要切实发挥社会自身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主导作用。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则是辅助性和补充性的。近年来,法院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希望通过司法来“撬动”社会资源,逐步培育社会内生秩序,但实际结果是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中担负了主导作用。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需要发挥社会的主导作用,避免由司法承担过多的任务和职责。

结语

法官的行为受到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从制度与社会约束的角度分析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逻辑,有助于实现对法院纠纷解决实践的全面深入理解。通过研究基层法院离婚纠纷解决实践可以发现,法官解纷行为具有较强的效率导向和风险规避导向,这既是因为法院内部的部分管理措施和司法政策催生出法官的“求快”和“求稳”心理,也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快速变迁与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挤压给离婚纠纷解决带来了过多挑战与过重压力。本文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解决活动。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院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角色不断凸显,所承担的治理任务也不断增多。不过,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还比较有限,而当法院内部的考核压力和外部的社会压力过大时,法官有可能选择采取一系列策略来规避责任和风险。这会削弱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甚至还可能导致解纷实践偏离法律的轨道,进而可能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离婚纠纷解决实践的分析对整体上理解基层司法运行也具有一定启示。



分享
微信扫码分享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