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司法修复家庭关系的经验研究
郭俊霞 周欣
一、 家事审判改革及其社会背景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国家治理的细胞。国家法律体系对家庭问题的处理,影响着家庭秩序的再生产,也事关社会的稳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强调修复家庭关系在家事案件处理中的重要性,提出“发挥司法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积极化解婚姻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
修复家庭关系曾是法官处理家事案件的重心,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情况也在发生变化。黄宗智的研究表明,改革开放前法庭处理离婚案件有着鲜明的特征与方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运用道德—意识形态的劝诫及物质刺激,借助社区和家庭的力量,努力介入并改善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这一时期,法庭调解通过改善夫妻关系,在坚持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避免了与农民的婚姻观念产生直接冲突。贺欣对21世纪初离婚案件司法实践的研究表明,受限于法院和法官的体制制约,法官很少努力去挽救正在破裂的婚姻,判决不予离婚和判决准予离婚已分别成为处理首次和再次请求时的常规做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庭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不断削弱,至今,法官较少主动探寻影响家庭关系的原因,对修复当事人家庭关系的关注度较低、动力不足。
家事审判改革更广阔的背景,则是家庭关系及相应的调节机制的变化。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国家、社会的共同作用下,个人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人生价值和生活意义也随之发生变化。成年子女对父母、妻子对丈夫的依附性降低,家庭成员具有更为强烈的个体意识。这直接导致传统家庭秩序难以维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性凸显。家庭内部难以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难以自然修复家庭关系。与此同时,在城市和农村中,民间调解机制解决家庭纠纷的能力在不断弱化,这源于家庭秩序的紊乱和民间调解机制的式微。随着单位制的解体,单位职工变为社区居民,而社区工作人员不具有单位领导的权威,也缺乏解决家庭纠纷的动力,只有少部分家庭纠纷由社区成功调解,大部分纠纷则流入法院。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中,民间调解人的权威逐渐丧失,也难以依靠村庄舆论对村民的行为进行调整,家庭纠纷难以在村庄内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村民的价值和意义世界已经发生改变,村庄舆论即使存在也无力对村民行为进行约束。
家庭成员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改变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成为家庭结构的主轴,这不同于以往妇女依附丈夫的关系模式。“中国当代家庭形态‘现代’趋向显著,但亲子关系中的‘传统’行为仍很浓厚。”也就是家庭生活单位日趋核心化、小型化,同时分爨、分居的亲子依然有密切互动,这种家庭关系有利于分担抚育后代的压力、保障老人得到赡养,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避免因家庭成员个人主义的盲目扩张而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目前,社会内生性家庭关系修复机制已难以发挥其作用,人们寄希望于通过法律限制个人主义的盲目扩张。
在此背景下,推动构建家事审判制度的呼声不断。学者普遍认为,家事审判制度设置需充分关照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未能关注婚姻家庭的伦理关系,也忽视司法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生活的后续影响,难以快速、公正地解决家庭争议并调整人际关系,设立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十分必要。与此同时,进行家事审判机关专门化的改革,也能更好地实现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实质正义和综合效益。
因此,对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家事审判改革,学者多持积极看法,认为改革具有促进家庭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意义,是一套致力于情感修复和心灵征服的技术,凸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团结和个体权利的并重,强调对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平等”关系的兼顾,而不再是只关注个体利益的保护或是只关注家庭伦理的实现。以上研究都是应然层面上的判断,也有学者关注到在家事审判实践中,法官缺乏处理家庭关系所需的社会经验及生活阅历,受到审限及工作量的限制,也缺乏充分修复家庭关系的时间,调解工作还可能影响司法的中立地位。由此,学者提出法官的工作重心应当是法律适用,修复家庭关系的职能可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相关研究侧重于讨论裁判角色与调解角色间的张力,关注到了法官修复家庭关系时受到的制度约束以及存在的知识、技能匮乏问题,却忽视了社会环境和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及其对修复工作的影响,未能完整展现司法修复家庭关系所面临的困境。因此,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了修复家庭关系的作用以及司法修复家庭关系受到了哪些制约,都需要进一步的经验研究。2017年,笔者之一在西南地区Y市X家事法庭进行了为期4个月的调研,本文以此为经验素材展开研究。同时,为验证X法庭修复家庭关系的方式以及反映的问题是否具有普遍性,笔者之一于2021年至中部地区W市J区四个派出法庭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调研活动。
X家事法庭位于Y市内的城区中,2016年被设为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单位。法庭管辖范围内有9个社区居委会,2016年常住加流动人口50余万。调研观察了法官在开庭前与当事人的互动,旁听公开审理的家事案件22次,其中包括12起离婚纠纷、3起离婚后财产纠纷、3起分家析产纠纷、3起继承纠纷、1起父子债权债务纠纷。本文将通过观察家事案件审理实践,分析在家事审判改革明确提出诊断、修复、治疗家庭关系后,法官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进而分析司法修复家庭关系的效度。这些家事案件中处理的家庭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婚姻关系,另一类是代际关系。本文对家庭司法实践的经验呈现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二、 家事司法修复婚姻关系的实践
对于婚姻关系的处理,家事审判改革提出“要注意区分婚姻死亡还是婚姻危机”,法官需要判断案件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能否修复,既不能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又需要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外,司法修复婚姻关系的预设目标不仅是维持婚姻关系,还要恢复情感。1实践中,法官判断婚姻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和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法官开展婚姻关系修复工作的时间往往较为短暂。面对夫妻情感问题,法官更倾向于维持婚姻关系并引导夫妻自行解决。
X法庭法官的修复工作始于庭前调解阶段,法官会将当事人召集至办公室,询问当事人引发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双方是否接受调解,随之出现四种结果:第一,双方都同意离婚,只对财产分割以及孩子抚养权归属有争议;第二,双方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调解解决财产分割以及存在孩子抚养权争议;第三,一方不同意离婚且双方都接受调解;第四,一方不同意离婚,且不接受调解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针对第一、二类情况,法官不会开展修复工作,对于第三类情况,法官会了解夫妻矛盾,劝告当事人改正自身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多体谅对方。此时,法官修复婚姻关系的话语与庭审阶段修复婚姻关系的话语相似。在法官无法成功调解时,就会出现第四类情况。以下将具体展现法官对婚姻关系的评估及修复过程。
(一) 法官对婚姻关系可修复性的评估
法官的评估过程表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以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是法官判定婚姻死亡并停止修复工作的主要依据。原告的离婚态度是否坚决、当事人是否容易“做工作”则是法官评估修复工作时长的主要考量因素。
1.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是婚姻死亡的标志。
多地法院的新闻宣传提出区分“危机婚姻”与“死亡婚姻”需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实践中,法官的确会了解以上因素,但当事人的感情基础通常会被简化为双方缔结婚姻的过程,当事人的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较少得到深究。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以及当事人第二次诉讼离婚时,法官通常会判定婚姻死亡,不再进行婚姻关系修复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作出离婚判决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离婚事由的存在,在修复婚姻关系时,法官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判断更为灵活。通常情况是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法官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开始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查。也存在法官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及陈述判定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后,停止婚姻关系修复工作的情形。例如,笔者观摩的王某与孙某的离婚案件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为被告经常出去交际,有行为超出男女应该有的范畴,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庭前调解阶段,原告坚持离婚,但不能提供其他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希望挽回婚姻关系的意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官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可以修复。开庭后,对于原告新提出的财产分割诉求,被告坚称需要答辩期。在法官明确提示第一次离婚一般都不会判离,双方有足够的婚姻关系修复时间后,被告依然坚持需要答辩期,法官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表现出强烈的修复关系的意愿,能够继续开展修复工作。因此,庭审结束后,法官再次进行调解,单独询问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轨。原告的依据为“我看见了她和其他男人发的短信,我已经对她失去了信任”“她经常出去玩,我很反感,而且我在外面工作很辛苦,她根本不体谅我”,并坚持认为双方已经无法沟通,即使这次法官不判决离婚,半年后,其依然会再次提起诉讼。此时,法官直接询问原告是否已经出轨:“你外面有没有人,你怕是外面有人,有人我就不劝你了!”原告表现出迟疑,法官继续说:“有人我就不劝你了,你回去好好做做工作,给孩子好好讲讲。”法官判定原告出轨的原因是:“原告急于离婚,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但又在财产分割上没有提出什么要求,应该是他自己出轨了。我直接单独问他,看他的表现,肯定是出轨了,那这个案件也就没有调解的必要了。”本案并非常见的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案件,而是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推断出原告出轨,这一事实的存在使得法官认定当事人婚姻死亡,转而劝告原告处理好离婚后续事宜。
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原告难以证明法定离婚事由的存在,其婚姻状态被法官判定为婚姻危机。江某与赵某的离婚案件审理经过展示了法官判定婚姻危机的过程,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仓促,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前调解阶段坚持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不接受调解。因原告并未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双方又有2年的自由恋爱经历,法官初步认定此段婚姻关系有修复可能,随即开始详细询问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以印证自己的判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不养家,有次还持刀威胁,跟我要钱,给我造成精神压力,孩子都是我家老人抚养,他都没有负什么责任,想回来吃饭就吃,不想回来就不回来。”其陈述明显不足以使法官确认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法官在随后对被告的询问话语中也表露了这一态度:“被告,你陈述一下婚后双方状态什么样,有什么做得不对的以后该怎么办?”被告表示会改正不当行为,原告则坚持离婚。因原告始终未能证明法定离婚情形的存在,法官认定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属于婚姻危机,并持续开展了修复工作,直至庭审结束后,原告依然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官遂结束修复工作。
2.当事人的态度是评估修复时长的重要内容。
法官会评估当事人对待婚姻关系的态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容易“做工作”。受访法官总结认为当事人对待婚姻关系的态度决定着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生活经验和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能更快速准确地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交谈时的话语表达较为急躁、说话声音较大的当事人不容易“做工作”,很难改变其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当事人表现得容易“做工作”且离婚态度犹豫不决,则表明婚姻关系有修复的可能性,法官会在此阶段花费时间尽量修复关系。遇有不好“做工作”或是离婚态度坚决的当事人,则可减少庭前调解修复婚姻关系的时间,直接进入庭审阶段。面对此种情形,法官在庭审阶段也较少开展修复工作。此外,还有一种日趋常见的情形是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接受调解,甚至以外出务工为由直接缺席审判,对此,法官无法开展修复工作。
(二) 法官修复婚姻关系的局限性
理想状态下,法院需要弥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受到一定程度伤害的夫妻感情以化解婚姻危机,法官不可为消极的裁判者,需要积极诊断、修复和治疗婚姻关系,但从婚姻关系的修复实践来看,法官多采取“和稀泥”的修复方式,修复工作的开展时间也较短。法官的修复目标变为了提供沟通平台,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对婚姻生活的不满之处,并督促被告积极修复婚姻关系。
“和稀泥”曾用于形容旧式调解人只关心促成妥协,缺乏清晰是非立场的调解方式,法官修复婚姻关系时同样会有意忽视是非判断。在上文提及的王某与孙某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出去交际,有行为超出男女应该有的范畴”的控诉,法官的修复话语为“夫妻的信任是互相的,但要有足够的信任感,可能你们的夫妻生活中,被告长得漂亮,化了妆,原告可能觉得不太安全。被告需要通过一些事情给男方一些安全感。原告你同不同意这个说法?”可见,法官并未作是非判断,而是建议当事人修改自身让丈夫(妻子)不满的行为。在上文提及的江某与赵某的离婚案件中,法官采取了同样的修复方式。
法官:能不能给对方一个机会?再过半年,如果原告还是要离婚的话,那肯定只好判了。被告能不能认个错,看看什么做得不好,以后改?
被告:离婚的话,对两个小孩以后也不好,毕竟我们和老人关系也不差,只是我有时候晚一点回家,他们有意见也正常。
法官:你早点回家,帮老人做做事情,老人就不会对原告说什么了,原告也不会夹在中间为难。原告也不要拉着脸,让被告感觉很难受,不愿意回家。
法官更侧重于向被告展现原告对于婚姻的不满,劝诫被告改变生活中令原告不满的行为,及时修复关系,同时劝告原告为孩子着想,给被告以改过的机会。接受访谈的法官普遍提到采取“和稀泥”的方式修复婚姻关系,一方面,是认为婚姻生活不能过于强调是非对错,要维持婚姻关系,必须“互相包容”;另一方面,在当前的社会中,婚姻家庭价值观念更为多元,缺乏能够评判当事人行为的统一标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的规范内容属于倡导性原则,不可作为强制性义务,法官只能劝说当事人冷静解决婚姻问题。
与此同时,法官开展修复工作的时间也较短,通常情况下,法官仅会在庭前调解以及庭审阶段积极开展修复工作。受访法官提到婚姻纠纷背后的矛盾大多较为复杂,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才能修复,但法官无法将所有时间都花在一个案件上。2017年1月至7月,X法庭新收案件加旧存案件共647件,有法官3位、法官助理3位、书记员3位,法官平均每天至少需要开庭审理2件案件。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家事案件,法官至多有半天的处理时间,劝解所能起到的修复作用也十分有限,婚姻关系能否修复的关键是被告是否积极主动地采取挽回行动。因此,法官一般会着重提醒被告“在判决书出来之前,你还可以挽回原告,能不能和好就看你能不能挽回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离婚案件,通常判决不予离婚,以给被告更多的修复时间。对离婚态度坚决的原告而言,法官短暂的调解并不能起到缓和关系的作用,在法官判决不准予离婚的6个月后,依然会再次提起诉讼。
纵观法官修复婚姻关系的全过程,法官处理家事案件具有灵活性,考虑到了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在调查纠纷事实时,降低了对书面证据的要求,也更为主动地了解纠纷背后的深层矛盾。但法官依然要优先考虑法律适用,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离婚案件是无须修复婚姻关系的。此外,效率也是影响法官行为的因素,“案多人少”使得法官难以花费大量时间处理一件家事案件。更为关键的是,“在离婚率攀升的背后,透视出的是政治、法律、文化和政策等制度因素的变迁,是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和市场化等结构禀赋的嬗变,也是个体和家庭的自我选择(虽然其选择受制于宏观要素)的结果”。法官的修复工作所要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情绪,还有“个体和家庭的自我选择”。从婚姻关系的修复效果来看,法官的修复工作更多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即为当事人提供沟通平台、梳理矛盾并督促不同意离婚的被告积极修复婚姻关系。
为更好履行家事审判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的职能,多地法院创造了“场景营造”“情绪舒缓”“心理疏导”“亲情感化”等机制,探索完善了心理辅导干预、家事调查、婚姻冷静期等制度。以上辅助机制和制度的设立力图找到每起离婚案件中的关键矛盾,结合心理疏导消除夫妻感情上的对立情绪以修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官经验不足、司法社会治理功能有限的问题,可分担法官的修复工作并回应当事人的多元司法需求,却同样难以改变个体和家庭的自我选择。
三、 家事司法修复代际关系的实践
家事审判改革同样强调代际关系修复的重要性,但实践中,代际关系的修复效度较婚姻关系的修复效度更低。婚姻案件中牵涉的代际关系常被法官忽视,夫妻与父辈的代际关系以及夫妻与子代的代际关系都极少得到修复。而在婚姻案件以外的家事案件中,代际关系被法律简化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官较少通过修复工作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且代际之间的纠纷具有复杂性与延伸性,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修复代际关系。
(一) 婚姻案件中被忽视的代际关系
婚姻关系并非只与夫妻二人有关,还牵涉到代际关系。夫妻感情也会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影响,较为常见的是因婆媳矛盾、翁婿矛盾等而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再婚夫妻与成年继子女的矛盾也逐渐增多。当事人会主动提出代际矛盾对夫妻感情的影响,有的案件中,代际矛盾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是“她儿子生病后就在我们家休养,经常和我吵架,有一次还动手把我推地上了,我是没办法跟她过下去了”。部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父母会旁听庭审,并在庭审过程中积极向法官诉说儿媳(女婿)的过错行为,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母亲向法官哭诉:“她就是来分钱的,是来吸干我儿子的钱的,我们没有讨到一个好儿媳,孩子都是我们家在带。”离婚案件中,代际之间的矛盾虽难以被认定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出于修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法官却并不会制止当事人及旁听人员作出相关陈述。在知晓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受到代际矛盾的影响时,法官会劝说当事人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但不同于对夫妻矛盾的深入了解,法官较少就代际矛盾对当事人进行详细询问,也较少修复代际关系。
此外,婚姻案件中夫妻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亦需要得到法官的修复。积极修复代际之间的情感关系,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实践中,法官在修复婚姻关系时,会劝告当事人考虑离婚将给孩子带来的不良影响,强调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夫妻承担对子女的抚育责任,以期降低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但法官的劝告收效甚微,大部分当事人认为离婚对于孩子的影响有限。而法官在判定感情确已破裂,无须修复婚姻关系后,更侧重于实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忽视了对代际间情感关系的修复。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能够为孩子提供的成长环境以及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法官判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数额的主要依据。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官则会尽力劝说当事人将财产留给子女并转移至子女名下,以此作为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方式。综观婚姻案件处理实践,婚姻关系牵涉的代际关系并未获得重视,而婚姻案件以外的家事案件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代际关系也难以修复。
(二) 家事案件中难以修复的代际关系
家事案件不仅包括婚姻关系的案件,还包括代际关系的相关案件,如赡养案件、遗产继承案件、分家析产案件以及代际之间的借贷等。在处理婚姻案件以外的家事案件时,法官较少开展家庭关系修复工作,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径行判决。代际关系包括支配层面的关系和交换层面的关系,在子女占主导地位,且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代际交换不平衡时,老年人自杀极易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代际关系作为能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家庭关系,却难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修复,代际之间支配层面和交换层面的关系被简化为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在处理涉及代际关系的案件时,法官同样在庭前调解阶段向当事人了解基本情况,并询问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调解中更侧重于劝说双方互相体谅,达成一致意见。经过短暂调解当事人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案件就会很快进入庭审阶段。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更是无法开展代际关系的修复工作。
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与李某某为父子关系,李某诉称被告曾向自己借款2万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请求法官判决李某某向李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在此案之前儿子李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父亲李某返还欠款,均由X法庭审理,法官审理后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求被告李某返还5万元欠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时,强调依据情理,父母对子女的付出是常见且无私的,为成年子女提供资金支持是普遍做法,更不会记录为子女付出的资金数额,自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在原告的观念中,儿子曾经起诉自己要求还钱已属不孝,法院还支持了儿子这种荒谬的做法,让自己丧失了作为父亲的权威,起诉儿子是为了重建父亲对儿子的权威,法官应该支持自己的诉求。但法官并不关注修复父子关系,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债务是否存在,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的存在,其诉讼请求就无法获得支持。
在袁某诉李某赡养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袁某与其前妻婚生女,袁某与其前妻离婚后,与成某结婚。袁某认为自己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要求李某向其支付赡养费。在庭审过程中,成某作为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我的母亲离婚时间较早,我一直以来都是由母亲抚养,不愿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法官劝说被告:“原告确实生活比较困难,你作为女儿,无论如何都还是要支付一点赡养费。”被告最终同意支付赡养费,但认为原告提出的1000元/月的赡养费过高。随后,法官开始对赡养费金额争议进行调解。因双方始终未就赡养费金额达成一致,法官宣布休庭,改期宣判。庭审结束后,法官与笔者交流:“原告要求的1000元抚养费过高,且原告与前妻离婚时间较早,被告由前妻抚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履行过抚养义务。”此时,成某到法官办公室与法官争吵,要求法官支持原告的诉求。庭长出面将成某劝离法庭后,与法官交流认为1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在被告的可承受范围内,可以考虑支持原告对于赡养费金额的诉求。
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基于“家庭本位”的考虑,限制个人主义的过度扩张,法官对原告个人权利的保护并不会对已经破裂的家庭关系产生消极影响。但实践中,赡养纠纷往往是家庭矛盾常年累积的结果,父母再婚多年未对子女尽抚养责任、兄弟分家时的厚此薄彼以及自身经济困难无力赡养父母等都是被告不愿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代际关系的修复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因此,法官审理赡养案件时,应聚焦于查明原告诉称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若情况属实,再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较少开展代际关系修复工作。对于部分赡养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照顾其生活直至其去世的诉求,法官无法通过判决予以支持,也难以说服被告在支付赡养费以外,多看望、照顾原告。
法官修复代际关系的实践表明,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常常受到代际关系的影响,家事司法在修复婚姻关系时,还需调整代际关系。此外,处理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代际纠纷,也要重视修复双方的情感关系。在辅助机制及制度的协助下,家事司法调整代际关系可突破程序的限制,更具灵活性,调整代际关系的能力也得以提升,例如,将婆媳(翁婿)矛盾、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矛盾纳入离婚案件的家事调查和调解的范围内;家庭教育令的发出可督促父母履行其必要的监护职责;家事回访制度也可督促当事人履行赡养、抚养等协议确定的义务。遇有不便厘清代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时,调解人员可援引敬老爱亲的伦理道德规范劝解当事人,例如,通过“讲法之规定、谈人之常情”劝说当事人勿因争夺房产利益影响母亲的老年生活;以“子欲养而亲不待”劝说儿子不要因争夺房屋补偿款而与母亲发生争执”。但道德—意识形态的劝解所要作用的是当事人的内心,即增强当事人维护家庭亲情、伦理和道德的自我意识,在舆论监督力量弱化的情况下,劝解的效果取决于当事人对伦理道德观念的自觉接受程度,发挥的作用有限。
四、 家事司法面临的多重制约
从家事案件审理实践可以看出,法官无法修复夫妻一方离婚意愿强烈的婚姻关系,也难以对涉及法定个人权利的家庭关系进行修复,司法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的能力有限。这有多方面的原因。在司法人力资源方面,“案多人少”的现状决定了法官很难投入过多的精力用于修复家事案件中的家庭关系,从而充当城乡基层干部和社会权威人物曾经的角色。当然,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在于家庭关系自身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变化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开放社会带来的不稳定性;二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意识冲突;三是现代法律与家庭价值的冲突。它们使得家庭关系的可修复性降低,家事司法面临多重制约。
(一) 开放社会带来的不稳定性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基层社会从封闭走向开放,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人口的高度流动改变了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方式。在传统较为封闭的社会形态下,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且较少离开生活的土地。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家庭传承的事业目标,成员之间互动非常多,情感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家庭成员有长期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的预期,受到村庄舆论的约束,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成本极高,因此发生的概率较低。“土地和人的固定性带来了空间的封闭性和空间隔离性,这为代际关系的平衡、和谐提供了空间保障”,夫妻关系也同样在封闭社会的情境中得以维持。
开放社会中,家庭的生计模式、居住模式、互动模式等都与封闭社会的家庭有所差异。子女能够选择在外工作,与父母的生产方式不同,也与父母的生活空间相分离;夫妻的生产方式也有所不同,存在分居两地的情况。随着人口流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家庭关系越来越疏远。首先,就生计模式而言,外出务工逐渐取代农业生产成为农村家庭的主要生计模式,子女不再跟随父母从事农业生产,也较少将经济收入交由父母支配。城市家庭中,子女也会向其他城市流动,从事与父母不同的工作。其次,就居住模式而言,子女结婚后,便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与父母分家分爨,较少共同居住,两代人有两个家庭。最后,就互动模式而言,两代人的两个家庭经济收入和支出区分明确,子女不会将收入交由父母支配,而是供自己的小家庭使用,有的父母虽会为子女家庭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却不会将收入完全交由子女统一支配,大部分父母只有在丧失劳动能力时才会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常年在外务工,只有年节时间能回家探望父母,成家后又与父母分开居住,子女与父母的互动逐渐减少,代际关系的紧密度不断降低。与此同时,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也有可能降低。许多家庭,夫妻分居两地,有女性留守在家,照顾家庭,男性外出务工的情形;也有女性与男性都在外务工,但工作单位不同,甚至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形。在此种分居状态下,夫妻的情感关系极易受到影响,外出务工后出轨成为导致年轻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人口高度流动的社会形态下,社会舆论对家庭成员行为的约束力弱化甚至消失,难以对代际关系与夫妻关系产生影响。外出务工的年轻人已脱离了村庄的社会关系网络,对父母不孝的子女不会因为村庄舆论的指责而改变其行为,村民婚姻关系的变化也逐渐消失在村庄舆论中。外出务工的年轻人在城市中也是高度流动的,较难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单位,自然无法形成新的稳定社会关系网络,工厂、公司都不再关注某个员工的家庭生活状况,家庭生活的私密性较高,呈现出“私人领域化”状态。而且,由于这种流动的可能性,使得人们对家庭关系的期待也在降低。糟糕的家庭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关系,都可以通过社会流动来加以回避。当家庭关系遇到问题时,开放社会提供了流动的可能性,从而为回避问题提供了场景和可能性。由于家庭关系的修复并不是唯一的选项,这就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人们不会那么重视家庭关系的修复。
(二) 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意识冲突
尊卑有序、上行下效是中国传统社会秩序维持的基础,是以家庭为核心的儒家道德文化体系。为维护家庭秩序,家庭成员有身份定位,特定身份受到相关伦理道德的要求,父母子女、丈夫妻子的行为都要符合自己的身份,不能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而损害家庭整体的利益。随着中国社会从封闭社会转变为开放社会,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家庭的生计模式、居住模式、互动模式等都发生了变化。子代与父辈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处理矛盾的方式、运用的规则都有所不同。家庭关系方面的立法也逐渐从“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倾斜,家庭成员的个体意识不断增强,家庭束缚越来越弱。但个体意识在突破家庭秩序的约束后,有时呈现出“野蛮生长”的状态,并未形成理性的自由与爱、权利与责任观念,不同的个体之间有着不同的自由和权利需求,互相之间可能冲突。家庭其实是个狭小的空间,代际之间、夫妻之间个人自由的冲突、个人权利的冲突都很容易发生,从而成为家庭矛盾和纠纷产生的根源。
赡养案件中,存在子女具有“极端功利化的自我中心主义”而不愿赡养父母的情况,也存在父母年轻时追求个人自由,不愿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年老后又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父母在年轻时为追求个人自由而离婚,离婚后也没有承担作为父母的责任,代际关系已然破裂。在年老后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会以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为抗辩理由,认为自己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代际之间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导致了赡养纠纷的产生。法官在处理赡养案件时,能够判决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却难以唤醒“极端自我中心主义”的子女对父母的孝顺意识,也无法修复多年前因父母追求个人自由而破裂的代际关系,只能说服子女基于血缘关系的存在,向年老父母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上文提到的父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父亲的个人权利需求与儿子的个人权利需求产生冲突。儿子的权利来源于法律,儿子确有证据证明其对父亲享有债权,其诉求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父亲认为自己也享有对儿子的债权,其个人权利的合理性依据为日常生活的逻辑。因此,在儿子的代理律师提出父亲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时,父亲反复强调根据常理,父亲与儿子的财物往来并不能精确的计算,父亲在借钱给儿子时也不会要求儿子写欠条,父亲对儿子享有的债权是不证自明的。随着个体意识的崛起,代际关系中,父辈对子代的支配能力大大减弱,甚至子代在成家后逐渐占有主导地位。在双方都具有强烈的个体意识,都需要实现个人权利与个人自由时,代际关系必将破裂且难以修复。
离婚案件中,女性与男性对于婚姻自由的观念具有较大差异,女性实现婚姻自由的意愿更为强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发布的《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7年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73.4%的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45.9%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X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中,女性作为原告的比例也更高,感情不和也是最为常见的诉讼理由,这些现象表明女性更为关注婚姻自由的实现。现代中国社会中,国家法律体系与社会都逐渐认可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但男性与女性对于感情的认知存在差异。根据女性在诉讼中陈述的感情不和的理由,其观念中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在不断增加。例如,在X法庭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妻子认为丈夫对自己交友自由的干涉是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丈夫在抚育孩子中的不尽责也是常见的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女性具有更关注情感利益的意识,在丈夫不能满足其情感需求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男性观念中感情破裂的标准更高,存在出轨、家暴、不孝顺父母等情形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女性和男性对于婚姻的情感需求差异塑造了双方对于离婚自由的观念差异,法官在修复婚姻关系的过程中询问双方对于婚姻感情状态的看法,展示了这种差异,但要劝说弥合不同观念之间的张力并非那么容易实现。
(三) 现代法律与家庭价值的冲突
现代法律强调权利保护,这与家庭价值可能产生冲突。即使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司法维护家庭关系,但也难以扭转司法首先需要维护权利的倾向。在根本意义上,家庭建立在爱和责任的基础上。家庭关系是一组关系的有机结合,即情感关系和合作关系,夫妻之间有情感关系与合作关系,代际之间也有情感关系和合作关系。但这些关系都是以爱和责任,而非权利作为其基础的。夫妻之间的合作关系具体为经济上的、事业上的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抚育后代的责任;代际之间的合作关系为父辈承担对子代的抚养教育责任,而子代需要承担对父辈的赡养责任,让父辈能够安享晚年。中国传统家庭秩序将合作关系置于优先地位,家庭成员遵循“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这一方式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共同体也发挥着保证债务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功能,夫妻之间的情感关系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相对不那么高。合作关系虽被置于情感关系之前,但不可否认的是,爱和责任是传统家庭建立的基础。家庭秩序将爱具象化为责任,父母对子女的爱是责任,夫妻之爱也是责任,要求家庭成员忽视个人情感而为家庭的维系、后代的抚育进行合作。
在现代社会,家庭成员地位趋于平等,原有模式难以再对家庭关系进行调控。现代社会虽然强调婚姻关系源于男女爱情的结合、强调爱为基础,但法律制度却处处防范爱的失去,以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设想这种爱、面对这种爱,从而使得这种爱多少显得虚无缥缈。真正以爱为基础建立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不应过于强调个人自由,尤其不应过于强调个人权利,不会将家庭财产区分得一清二楚。但实际上,许多家庭成员过于强调个人权利,这就使得男女因爱情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并不一定真正建立在爱与责任的基础上,家庭越来越类似于合伙公司。家庭成员将家庭合作关系简单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上,从而弱化了家庭关系的纽带,难免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却容易逃避。
法律基于处理纠纷成本的考虑,往往用明确的权利义务来处置家庭关系,甚至为这种处置事先作出种种预设性规定。例如,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废止)第7条的基础上作出规定,修改了对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所购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更为重视父母的意思表示,回应了父母普遍资助子女小家庭的社会事实,也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保护其个人财产,以突出父母意思表示的形式,更为委婉地保障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有关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问题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表达了保护个人权利的倾向,认定父母出全资且将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行为具有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此外,《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期望能够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但纠纷发生概率的下降同样标志着离婚难度的降低,并弱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在维持家庭关系时的纽带作用。由此可见,《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虽有利于避免父母因子女离婚导致的家庭财产的流失,却也为子女的小家庭埋下了“自利”的种子。在“婚姻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保护的界限及尺度”的讨论中,个体享有和处分财产的独立性亦被不断强调。
家事审判改革强调“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同时“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兼顾“个体”与“家庭”。可见,家事审判改革试图强调家庭关系的社会价值,试图通过司法去抑制家庭成员的个体意识,要求家庭成员承担对家庭的责任,避免成员过于追求个人情感而破坏家庭关系。但法律与家庭价值之间固有的冲突,某种意义上具有根本性。法官在处理家事案件时,需要先实现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在不涉及法定个人权利的案件中,才可能兼顾“个体”与“家庭”。这就会限制司法修复家庭关系的能力。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只能通过劝说的方式去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能够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与家庭价值的根本性冲突,很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五、 结 语
国家和社会共同推动了家庭中个体的崛起,家庭秩序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庭成员强烈的个体意识使得家庭矛盾不断增多且趋于复杂化,家庭内部已无力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与此同时,民间调解机制的解纷能力也在不断弱化,伦理道德对家庭成员行为的约束力逐渐减弱。法院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主要场域,关于家事问题的相关立法吸纳了西方的权利观念,“西方权利观念建立在‘个体本位’的价值观念下,‘家’在西方近现代伦理的论述中逐渐消失,而被个体主义观念所消解”。
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及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转变家事审判理念,使家事司法同时承担司法功能及社会功能,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除需实现法定个人权利外,还需要承担修复家庭关系的工作。而在改革开放前,家庭关系的修复工作由庞大的组织体系负责。例如,单位为避免职工的婚姻家庭纠纷影响单位的文明评比,将处理家庭矛盾作为一项工作任务,会及时发现并解决家庭纠纷,积极修复家庭关系。由庞大组织体系承担的社会功能被完全交由人民法院承担,自然难以实现原来的效果。相较于修复家庭关系,法官更擅长于促使当事人冷静沟通,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更为重要的是,家庭关系自身面临的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使得其可修复性降低。
目前,各地法院已探索出了许多家事审判的新方式方法,例如,设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人和”的家事审判原则;与妇联、司法局、关工委等单位联动,增设调解人员全程参与诉前调解;通过设立环境温馨的家事调解室,缓和当事人之间紧张的关系并唤醒当事人对家庭的感情等。在各地法院的努力下,家事案件的结案率、调撤率、息诉服判率都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切实发挥了缓和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作用。法院联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家事纠纷的诸多举措也有效分担了司法的部分社会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兼顾“个体”与“家庭”的压力。因此,如何完善家事审判相关的配套机制,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修复家庭关系的作用,是家事审判改革不可忽视的问题。例如,通过对外整合人民调解等多元化解纷资源,全面加强法院非诉解纷能力和规范化建设。但在家事纠纷多元调解模式、审判机制程序不断创新完善的情形下,家事司法依然面临家庭关系可修复性降低这一困境。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有利于查明家事纠纷事实和矛盾焦点、回应家事案件当事人的情感诉求、突出家庭伦理的重要性,却并不足以改变开放社会带来的不稳定性、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意识冲突以及现代法律与家庭价值的冲突。要实现有效修复家庭关系的目标,还应重视营造修复家庭关系的内外部环境。例如,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社会权力主体负有家庭道德建设职责,由社会权力主体促进家庭成员履行家庭道德义务,缓和法定个人权利对家庭价值的冲击。也可夯实以维持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为价值取向的社会基础,通过制订可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的社会规范,以预防家庭矛盾的发生;通过建立能够有效实施社会规范的社会机制,适当增强社会规范对家庭成员行为的调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