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易江波博士在工作)
本文发表在《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第2辑。今年4月,新刊方刚刚印出,正在向各位作者寄送过程中。未曾想易老师竟溘然长逝,这篇也成为了易老师生命最后阶段的作品,令人不禁叹惋。
“做工作”:基层政法的一个本土术语
易江波
引言:“行话”与简报中的“做工作”
在基层政法的日常实践中,有一些类似“行话”的语词,它们被不同地域的实务工作者共同、广泛使用,形成了一个独特的话语系统。这些语词被运用在公权运作过程中,具有重复性话语实践色彩,因其口语甚至俚俗的外观,看起来难登大雅之堂,通常处于“日用而不知”、“习而不察”的自发状态。即使是熟稔自如地运用它们的实务工作者,对它们的注意程度,大体上也远低于对那些以法典、教科书为主要载体的“正规”法学知识体系里的专有名词。对作为业内同行的实务工作者而言,这些语词的语义、内涵,似乎具有自明性,可意会却难言传,说起来“懂”、“明白”,但若要清晰地界定,却并非轻而易举。这些语词是基层政法中的本土术语,“做工作”即为这类术语中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
什么情况下需要办案者“做工作” 当办案者遇到疑难案件时。作者曾实施一项对派出所调解的为期一年的参与观察,期间参加一项对H省基层公安工作现状的调研,其间,很多县市的派出所民警不约而同地反映,涉及来到内地城镇的“新疆人”(这个地缘概念在基层常被误用,实际指称维吾尔族群众)的纠纷,是以前从来没有遇到的、无经验可循的棘手问题。这一情势与作者的参与观察经验相吻合,也被后续调查中接受访谈的内地其他省市派出所民警所确证。关于内地派出所调解涉及少数民族纠纷这一“疑难案件”,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简报数据是研究材料的一个重要来源。
工作简报是当代中国政治组织运作中的一种基本文体,用于下级向上级及时汇报工作实况;上级将其在组织内发布,起到交流经验、指导业务、传递信息等作用。简报的属性决定了它的叙事风格,如官方立场、忽略枝蔓、彰显功绩、提炼要点。在简报中,制作并上报简报的单位皆以正面形象出现,自揭其短的单位堪称罕见。借助于行业化的“大数据(Big Data)”信息库,作者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以维吾尔族、回族、彝族、藏族群众来到内地城市后发生的纠纷为对象,以关键词检索的方式,从海量的网络文本数据中拣择到119份事件过程叙述完整的工作简报。最早的个案样本于2003年12月发生在江苏某市。119项个案中,涉及维吾尔族群众的纠纷30起(其中生意买卖纠纷11起、同业竞争纠纷7起、日常生活纠纷3起、“特别待遇”纠纷1起、城管执法纠纷1起、扒窃侵财纠纷5起、其他类纠纷2起),涉及回族群众的纠纷50起(其中生意买卖纠纷8起、同业竞争纠纷10起、日常生活纠纷8起、房屋租赁纠纷3起、劳务纠纷19起、城管执法纠纷2起),涉及彝族群众的纠纷25起(均为劳务纠纷),涉及藏族群众的纠纷14起(其中生意买卖纠纷4起、同业竞争纠纷1起、日常生活纠纷5起、城管执法纠纷4起)。在个案样本中,从2007年至2013年,这类纠纷明显呈现递增趋向。个案样本数较多的省份是江苏(23起)、湖北(18起)、山东(15起)、天津(14起)、广东(9起)。这种依赖行业网络资源的个案收集法,具有非穷尽性和一定的随机性,而且受到各地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水平的影响,例如,江苏的样本数居第一,与江苏省公安机关是全国公安信息化建设(实质是“大数据”应用系统建设)的先行者、此类案件的上报率与简报的上网率较高有关。一些实际发生的个案并没有载入数据库,例如,作者在参与观察期间经历的一起此类纠纷根本没有形成文本,更不谈被纳入公安简报数据库。尽管有这些局限,从数据反映的个案类型、频率、地点、过程等信息中,仍然能够提炼出这类疑难案件的内在机理。
119项个案中,有41项在简报中出现了“做工作”字样或者可以称为“做工作”的“词族”的文字组合,如表示“做工作”的态度的“词族”:“做艰苦的工作”、“做大量的工作”、“经反复的工作”、“经耐心工作”、“经稳妥工作”、“积极开展工作”、“耐心细致做工作”;表示“做工作”的内容的词族:“做思想工作”、“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开展化解工作”、“做耐心教育疏导工作”、“做安抚解释工作”、“做善后工作”、“做好稳控工作”、“开展协调处理工作”、“多方做工作”;表示“做工作”的对象的词族:“做双方的工作”、“做家属安抚工作”、“做多方的工作”;表示“做工作”的效果的词族:“经过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其余的简报中,描述纠纷解决的文字,实质是在阐释“做工作”的具体过程。本文以上述涉及“民族”这一“大问题”的“小案子”的简报数据为基础,结合作者的参与观察、访谈,试图探析作为基层政法的本土术语的“做工作”的内涵、功能、属性,进而通过对“做工作”的微观分析,揭示在中央与地方、“书本上的法”与“活的法”等张力关系中的基层政法运作的基本特质。
一、组织技术:“做工作”的内涵
在日常语境中,“政法”一词被作为“公(公安系统或‘战线’)、检(检察院系统或‘战线’)、法(法院系统或‘战线’)、司(司法行政系统或‘战线’)”权力及其运作领域诸现象的泛称。政法传统泛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其自身特性的法律观念、思想、制度及实践凝成的传统,它客观上已经成为影响当下的中国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传统肇端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权运作实践。在这个传统中,“做工作”一词在根据地时期已经成为核心术语,出现在领袖的讲话中,贯穿在各级政权和组织运作的方方面面。 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被视为在纠纷解决领域“做群众工作”的一个典范。在革命阶段,“分清敌我”是“做工作”的前提。“组织起来”是群众工作的第一要务。拒绝组织、游离于组织外或丧失被组织资格的个体有被定性为“阶级敌人”之虞。直观地看,“面对面”(face-to-face)是“做工作”的基本要素。这一点在“群众路线”话语中表述为“打成一片”。“为着摒弃旧式司法活动的种种官僚陋习,自根据地建设时期开始,中国共产党政权即推行群众路线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的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由那些与群众‘打成一片’的‘干部’主持,故可称为‘干部调解’”;“调解的奏效主要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式的说服教育,以激发当事人的‘革命觉悟’……这种说服教育方式的背后,矗立着民主政权的专政力量”。“共产党的地方警力、党员、共青团员、官僚、工会积极分子、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半官方的人物取代了解决村舍、宗族和行会大多数纠纷的士绅和权威人物。” 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与调解人均为组织中的成员,调解人拥有组织中的大小权威身份。调解是通过组织的调解,组织是调解的平台、媒介,这是“做工作”滥觞时期即以显现的一个特点。
以个案简报为材料,新时期“做工作”的内涵或基本操作法可大致梳理如下:
(一)“做思想工作”
正式的说法是“做思想政治工作”。这是改革阶段与革命阶段的“做工作”接续最明显之处。在本文所述纠纷的处理中,“做思想工作”包括宣讲民族政策、法律规定,解释来龙去脉,分析情理法,分析利弊得失以及好言相劝、嘘寒问暖、体贴安抚,等等。如生意买卖纠纷的个案:“十四名新疆同胞骑着七辆电动麻木前往重庆途经某镇时,看到318国道边有卖草莓的摊位,停车欲买草莓时,因价格问题与正在卖草莓的何某父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伤势均为轻微伤”,“专班民警在开展调查取证的同时,为新疆同胞安排了晚餐,并会同市统战部同志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法制宣传”。如“特别待遇”纠纷的个案:维吾尔族人卡米江等人驾驶五十余辆大货车为通行费与路政人员发生纠纷,“民警积极协助路政人员将司机劝至路边,并积极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联系协商解决,同时为司机送来地图以及方便面、饮料等物品,做好安抚和解释工作”。如房屋租赁纠纷:拉面馆房东张某要收回房屋,而与租房者马回夫(回族,青海省某县人)发生纠纷,马回夫邀集大南门的伊斯兰教徒多人前来谈判,“民警将双方主要当事人带回所内组织调解工作,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宣传,要求要冷静、依法处理。通过耐心细致的疏导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如劳务纠纷:“派出所接东苑小区工地工人熊某报警称:有十余名民工因讨薪问题在工地与包工头发生争执,双方情绪激动,随时可能发生过激行为。这些民工共计十五人,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回族群众,经一私人劳务中介介绍,到东苑小区负责外墙施工,后因劳资问题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民警带着亲情和感情耐心细致的开展思想工作,动之以理,晓之以情。最终双方调解达成了一致,施工方将工资发到了这些农民工的手中。”
“做思想工作”的作用机理是使特定观念得到传播、信息得到传递,当事人的情绪得到控制、情感得到沟通、意志发生可预期的转变。高见泽磨认为:“由通过说理来解决纠纷的第三者(说理者)和被劝说后从心底里服从的当事人(心服者),一起来演戏的情景,就是中国解决纠纷的具体画面。”这种被概括为“说理-心服”结构的调解模式是“做思想工作”的学理表述。当下的实践中,办案者相互配合、“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是做思想工作的典型手段。“软磨硬泡”地“做思想工作”也常常成功,这表明“压制-屈从”结构的“做工作”模式依然有效。在新的历史时期,与个体权利意识合法化之前的革命阶段相比,“做思想工作”的具体内容有了变化,诉诸“觉悟”、讲求个体无私奉献的意识形态话语不可逆地式微,在“说理-心服”模式、“压制-屈从”模式之外,兼容地存在着“协商-合意”模式。值得指出的是,从这三种模式的比重构成上看,中国法治进程的观念更新、制度建设成果的累积,客观地加强了弱势者在个案中被激起“不公”感(不公正感、不公平感)之后对办案者的反制能力,这使“压制-屈从”模式的比重下降而“协商-合意”模式的比重上升。
(二)诉诸私人资源
各地均发生办案者耗费私人资源解决纠纷的情形。如同业竞争纠纷:某县城关镇,维吾尔族烤羊肉串摊主与本地烤玉米妇女争摊位,“民警拿出三十元赔偿”。 如日常生活纠纷:“巡警大队后接到藏族人任某打来的两次电话,称旅店老板不让住宿。副大队长着便装与摆摊的藏族人进行沟通,留下通讯号码,告诉藏族人‘有困难联系我,如有为难的事我帮你们解决’,并亲自到旅店与老板沟通,解决住宿问题,共帮助解决困难、化解矛盾十八件。”这种方式在传统中国是儒家施政的典范,正史的“循吏传”中经常出现地方官以私财资助当事人以平息纠纷的记载。如隋代于义任安武太守,“有郡民张善安、王叔儿争财相讼,义曰:‘太守德薄不胜任之所致,非其罪也。’于是取家财,倍与二人,喻而遣去。善安等各怀耻愧,移贯他州,于是风教大洽”(《隋书·于义传》)。“清同治年间,长州知州蒯子范为调处民间纠纷,竟然‘不惜己囊,平此两造’。”经典戏剧“铡美案”的不同地方版本中,均有包公自掏腰包劝秦香莲息讼回籍的情节。这种“为民父母行政”的儒家“父母官”模式,与法家“明于公私之分,明法制、去私恩”(《韩非子·饰邪》)的吏治模式相悖,也不符合韦伯科层制理论中理性官僚的特征,但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造性地转化为中国共产党“做群众工作”传统的重要方式,继而延续到改革阶段。在以科层制为要素的形式法治得到发展后,这种方式仍然会受到上级的表彰,但也会被科层制中的同侪评价为缺乏公事公办的科层制工作能力。当付出的私人成本足够大、或者虽然单次成本不大但发生次数足够多而得不到相应补偿(如物质或精神奖励、晋级)时,除非“觉悟”极高,办案者的职业无力感和挫败感易于覆盖解决纠纷的成就感。
(三)多方博弈行动
各方以利益得失损益计算为基本思维方式,或明示或默示地讨价还价、“讲条件”,互惠、牵制、施压、妥协、让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做工作”过程的主要特征。博弈过程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议价”过程。典型模板是甲方放弃某项诉求,乙方投桃报李地给予某项利益,或者相应地放弃某项诉求。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模板中,甲乙双方常常并非当事人,而是一方为当事人、另一方为基层国家机关。实践中,这种利益博弈策略分为三类:
其一,办案者在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时居中斡旋。如劳务纠纷:“20余名在兰园小区施工的宁夏籍回族农民工,以一回族农民工被工地食堂人员打伤为由,将伤者抬至食堂门前,要求工地支付民工工资及赔偿金13万元。5月1日,回族农民工拉掉工地电闸,阻止施工”,“经工作,施工方最终赔付8万元,后回族农民工全部离开工地”。“42名工人由善喃服装厂出车费乘车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老家来到威海,准备在善喃服装厂务工。该42名工人因不满公司提出的月工资数额,集体提出辞职请求,并向公司讨要务工两日的工资,公司称因已经提供工人车费,不同意工人的工资请求,双方就此发生争执”,“经过民警近1个小时的努力,当日下午17时许,公司一次性支付了42名四川凉山彝族人员的5000余元工资,42名工人集体离开公司”。“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准备在彝族工人雇用合同到期时,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资后辞退员工,关停生产线。在结算工资时,因为一些彝族员工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厂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厂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部分工资,引发彝族员工不满,双方因此发生打斗”,“经稳妥工作,当晚双方达成协议:永盛公司于次日按照工资单足额发放工资,支付被打伤彝族人员的医药费用,彝族人员按厂方要求集体辞职,全部离开本单位。事件得到圆满解决”。如城管执法纠纷:“新北城管与三井街道城管10余人在联合执法过程中与府深广场西门兰州拉面店等7名甘肃籍回族员工发生冲突,期间,马文(男,20岁,甘肃临夏人,有心脏病史)突然口吐白沫并伴抽搐,后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多次协调,城管部门同意赔偿马文医药费、店面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共计23000元”。如日常生活纠纷:“20余名穆斯林人员在温泉宾馆附近北京羊羯子火锅店门前聚集。该起案件系一名穆斯林群众与另外三人到北京羊羯子火锅店吃饭,发现该店宣传是清真饭店,而实际不是,遂与该店人员发生纠纷。后在宗教部门的调解下离开。到了10月7日,他们发现,该店仍未整改,又与饭店人员发生了纠纷”,“在市宗教局的主持下,饭店一方答应撤下‘清真’牌子,并给予一定补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如同业竞争纠纷:“回族群众马某在淮滨路公交车站附近经营拉面馆,而另一名回族群众高某看车站附近生意不错,也准备在此开一家拉面馆。马某担心会影响自己的生意,遂阻止高某装修门面。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并分别邀集在我市居住、务工的几十名回族群众,准备一较高低”,“经过该所民警的耐心劝导和积极促成,4月8日,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对高某装修门面的花费给予适当补偿,高某则另选地址经营拉面馆”。“魁玉路经营拉面馆的青海籍和甘肃籍回族群众因经营问题双方发生聚众斗殴闹事案件”,“针对‘青海方面提出22万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和‘甘肃方面表示最多能出两万元’的实际问题,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3.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承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这些纠纷均以一方赔偿、另一方息事的方式解决。得失损益之间,双方“皆大欢喜”的情形实际上并不如简报中反映的那样多。
无论何族的当事人,“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多得不如现得”之类“生活智慧”起着主导作用,而且,作为公权代表的办案者在办案过程中容忍了这种市井色彩的实用主义观念——在“改革开放”前,这种孜孜于经营私利的实用主义观念被旗帜鲜明、不留余地地批判。往来交涉过程中,在“维稳”绩效目标之下,“少数民族”身份与政策,成为影响当事人与办案者话语和行动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个案占大多数。在主持调解的派出所看来,无论数额大小,只要达成协议并履行,纠纷的结果在简报上均可表述成“圆满解决”。这种模式是派出所调解涉及少数民族纠纷的主流模式。
其二,办案者援引体制外的民间力量或体制内的“兄弟单位”参与协助调解。援引体制外的民间力量的情形,如生意买卖纠纷:“辛镇村民王顺因吃饭问题与拉面馆负责人(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铁布发生口角,王顺的朋友康喜将铁布的左面部打伤(经鉴定轻微伤),民警赶到现场时康喜已逃离现场。事后,民警将王顺、铁布带至所内了解情况,期间,40多名回族群众聚集到派出所门外,情绪激动,并声称要到市政府上访。为防止事态扩大化,该所民警通过关系人找到青海省化隆县回民在我区的负责人从中调解”。如同业竞争纠纷:“回族群众马某在淮滨路公交车站附近经营拉面馆,而另一名回族群众高某看车站附近生意不错,也准备在此开一家拉面馆。马某担心会影响自己的生意,遂阻止高某装修门面。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并分别邀集在我市居住、务工的几十名回族群众,准备一较高低。所长带领民警一组疏散围观群众和无关人员,避免事态恶化;一组对马某、高某进行法律教育;一组联系清真寺管委会德高望重人士出面调解”。“马沙(回族,青海化隆籍)在车街新开一家清真拉面馆,车街另外两个清真拉面馆的刘某、沙某(均回族,青海大同籍)因马沙开拉面馆会影响其生意,坚决不同意马沙营业,将马沙拉面馆内桌子砸坏,马沙当即电话通知其在市区的老乡到场,对刘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沙某又电话联系老乡到场,双方纠集了近30余名回民到场。民警通过沟通,找准双方回民中相对较有威望的5名代表,并着重通过这5名代表开展化解工作”。
在汉族商业传统中,在异地经商的同籍者中常常形成正式或非正式的民间组织,产生一些民间权威、民间精英,承担公益事务,如调处同乡间的纠纷,筹划同乡友好共聚的集会,料理集体产业,作为同乡的代表斡旋与外界的关系。在进入内地城市经商的少数民族群众中,也缘着同样机理产生了类似的角色,这些民间权威在内地城市中行使着他们的影响力、号召力。当他们参与到纠纷中时,常常可以左右局面。这类民间组织发展到一定水平,即以行业性协会面目出现,名称有“拉面协会”、“拉面经济促进会”、“穆斯林兄弟互助会”。政府在很多管理领域需要借助这些协会的自组织、自我管理与协调功能(在实践中,也有少数行业性协会事实上被少数民族“黑恶势力”控制)。此外,宗教权威也是民间权威的重要类型。在调处同为穆斯林的少数民族群众之间的纠纷时,援引宗教权威的频率较高。
为什么援引体制内的“兄弟单位”协助属于“做工作”的范畴 因为常常需要办案者在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之外“公事私办”、以私谊甚至请客吃饭求取公事上的“帮忙”。 如同业竞争纠纷:“甘肃广河籍一回民所开‘兰州牛肉拉面馆’与青海化隆籍一回民所开‘兄弟牛肉拉面馆’因经营纠纷,青海回民带人砸了甘肃广河回民所开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并打伤店主,受伤的店主纠集在数地开‘兰州牛肉拉面馆’的甘肃广河籍回民100多人前来寻仇报复”,“派出所请求在本市培训的甘肃公安民警协助,获得甘肃广河方的阿訇和青海化隆方的阿訇的支持”。 异地警务合作是基层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工作方法,即便是“兄弟单位”,这种合作并非没有对价,而是类似于个体间的互助,互通有无,取长补短,常见模式是内地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服务,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安机关提供警力协助。
其三,派出所或政府参与到讨价还价的利益博弈中,从居中者变为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一种情形是纠纷中的损失由派出所或政府“埋单”——由于耗费的资源是公共的,而且是被动、被迫的,所以不能归入前述“奉献”一类。如日常生活纠纷:“一兰州拉面馆老板张某(回族,青海人)因倒垃圾问题与人发生纠纷被打致轻伤,经医院治疗后右手小指未能恢复全部功能;8月17日,张某纠集七、八名穆斯林到医院索要赔偿,并声称若不赔偿则在伊斯兰教斋戒日当天组织一次教会行动”,“所有治疗费用(包括其在医院的床位费)由龙华街道办支付”。生意买卖纠纷:“王湾夜市经营烧烤生意的一新疆维吾尔族青年被人持刀捅伤”,“派出所让受害人领到司法救助款,及时化解了不稳定因素”。这些纠纷中,政府事实上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这类费用的实质是维稳费用、维稳成本。
另一种情形,是办案者以法外行为换取当事人的服从,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如生意买卖纠纷:新疆籍商人卖切糕,与当地居民冲突,聚集同族十余名闹事。用去医药费360元,索要3000元。未果,往镇政府静坐,“所长同意帮助协调高某(顾客)支付该赔偿款,但前提要求他们(切糕商)尽快离开本地 于次日离开”。这一纠纷中,派出所所长同意“协调”,帮助维吾尔族当事人得到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交换条件是维吾尔族当事人尽快离开本地。这类博弈中双方交换的“筹码”均为非法,成为维稳成本的是一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和国家法的公共权威。
以上各类操作方式常常组合搭配,“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不能把“做工作”泛化为办案的一切活动。找到所定义的事物或现象的“边界”,是探寻特定概念的内涵的一个思想方法。
“做工作”并非百战百胜、手到擒来,常常有“未果”的情形。“做工作”失败后开始的办案活动标明了“做工作”的边界。“做工作”失败的表现是什么 是办案者转达或提出的方案没有获得当事人的“同意”。由此,“做工作”的过程也是办案者谋求当事人或“工作对象”同意的过程。那些失败的“做工作”被写入简报,除了向上级及时报告信息之外,是因为后续的妥善应对仍然使办案者成功地立于不败,其判断标准是办案者或公安机关没有被当事人投诉。在119项样本中,“做工作”未果的简报极少,如一起房屋租赁纠纷:“甘肃回民马德(回族,甘肃临夏县人)与万龙因拉面馆房屋租赁协议发生纠纷,造成拉面馆部分物品损毁。民警接警后将万龙、马德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马德的回民同乡和万龙亲友杨军等人闻讯赶到派出所门前,双方发生争执。马德联系在附近经商的甘肃回民30余人,前往派出所要求及时处理该案,并提出多项不合理诉求,否则将聚集更多回民前往县、市政府、宗教委、民委、统战部等相关部门上访,并通过安徽、江苏回民协会等组织将此事扩大影响。派出所及时固定案件事实,并汇报上级领导。县局领导在得知此事之后,专程到派出所了解此事并与回民代表沟通,同时指示对此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从速从严处理。万龙和马德双方同意就租房协议产生纠纷及所产生的民事部分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同时决定对杨军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起纠纷中,公安机关认真“做工作”,但调解方案未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办案者“做工作”未能奏效之后的应对方案是依照成文法的规定,以严格适用《治安处罚法》制裁违法者的方式结案,将纠纷的最终解决交由当事人起诉或自行和解。由此,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文指引、按部就班地实施程序操作与实体裁断,这一科层制特征鲜明的行动模式,即为“做工作”的“边界”。
在个案样本中,常常出现接处警民警、派出所领导、县局领导相继到场的情形。一些当事人从“大员到场”的阵仗场面中获得了“受重视”的心理感受,当事人的这种尊严需求得到满足的心态有利于协商的实质性开展。一些办案者在“做工作”时有意彰显自己的领导身份、表明有对案件“拍板”的决策权,如一次现场处置时,办案者对纠纷中的当事人拍着胸脯说:“我是副局长,可以给你解决问题!”办案者在组织中的位阶越高,“做工作”时能够调动的各类资源越多,包括决定采行法外措施与方案。这类“大员到场”的现象反映了“做工作”的组织特质。“做工作”的组织特质,不仅表现在办案者是政法组织的代表、在组织中居于一定位阶、运用组织内的资源,还表现在“做工作”的对象亦在不同形态的组织中,而且对象的组织化带来的有序状态有利于“做工作”的顺利展开。
总体而言,在新的历史时期,“做工作”是指办案者以政法组织为平台、媒介、依托,综合运用自身的判断、协调、执行能力,在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与指示之外,调配体制内外的资源乃至办案者的私人资源,面对面(face-to-face)地与当事人沟通、博弈,与当事人达成合意,使事态向既定目标发展的行动的总和。“做工作”的实质是微观的组织运作技术,它是“群众工作能力”的重要成分,其结果可能是对成文法的执行或对成文法漏洞的弥补,也可能是对成文法的背离,行动的指向是某一具体的绩效,这一绩效既可能是合法的,如当事人自愿和解,也可能是法外的,如一方当事人超额赔偿。
二、中介机制:“做工作”的功能
本文认为,从一个“中层理论”的视角看,在新的历史时期,“做工作”是国家与社会、官方与民间之间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化的中介机制,它的具体功能是这一属性在实践中的展开。
(一)民间力量影响法的实施过程的中介
在根据地时期,民间力量已经常常被援引参加纠纷解决过程。边区政府的法院调解,除了需要乡村干部协助外,还需要在当地有声望的士绅及当事人家族中的长者中的长者从中帮助,这构成法院调解的成功经验之一。在人民公社时期,纠纷的解决有如下特征:“传统村落中的长辈尤其是族长,在调解冲突中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生产队里,大量鸡毛蒜皮的矛盾由族内成员、邻居自行调解。调解是非正式的,调解人是随机出现的,调解的方式是劝说。较严重的冲突需要正式的调解,族内成员和队干部可能同时成为调解人。在这其中,如果有一个人既是长辈又是队里的主要干部,那么,它的话就是举足轻重的。”在派出所调解涉及少数民族纠纷的过程中,援引体制外的民间力量,如阿訇、来到内地城市的少数民族群众中的民间权威、少数民族行业协会等力量协助调解,这是基层办案者在法律法规明文指引之外摸索出的成功经验,属于“做工作”的范畴。“做工作”具有相互性,办案者对当事人“做工作”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对办案者“做工作”的过程。通过“做工作”,民间力量得以进入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
(二)风俗习惯影响法的实施过程的中介
在赔偿额度的确定方面,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为文化的载体体现在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具体主张与理由中。在“做工作”工程中,办案者常常不同程度地认可当事人的风俗习惯。“龙岛派出所处理鸿洋养殖厂10名彝族工人与7名东北籍工人群体性殴斗。一名彝族工人因一颗门牙被打松动为由索赔数万元”,“民警起初也认为数额过高,但后来经广泛调查和深入查询,确认彝族风俗中有高度重视头部器官损伤的问题,认为这涉及到自身的尊严和寿命,该所民警通过积极向对方解释这一问题,最终促成了矛盾的成功化解”。“信隆公司员工阿孙五呷(女,27岁,彝族)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公司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等1.1万元。后阿孙五呷携亲友10余人多次至信隆公司索赔,要求赔偿生活费和按照彝族风俗习惯举办仪式费用(如果女子婚后手受伤,将会造成亲友与其断绝交往,需要宴请宾客消除影响)共计15.6万元,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公司支付7万余元”。 这两个个案中,彝族风俗习惯均得到适用。这类风俗习惯有着前现代观念基础,与现代“科学”相冲突,在现代成文法体系中找不到明确的支持规则,倘若作为裁判的实体规则适用在司法过程中,质疑的声音较大。但在“做工作”中,风俗习惯无障碍地进入协商过程。经由“做工作”,以民间的、本土的公平观为核心的“民间法”渗透进法的实施与法律体系的运作中。
同业竞争纠纷的实质是市场之争、“地盘”之争。这类纠纷是中国传统商帮纠纷的当代表现。 以拉面业竞争纠纷为例,焦点是“N百米范围内不准同时开两家拉面馆”之类的“地盘”规则。这类规则遵循的是划定营业空间范围、“有饭大家吃”的互助共享的道义、伦理经济逻辑,与现代民法相悖,但由民间自发或自觉形成的行业组织“拉面业协会”维持其效力,政府通常对此持消极的认可态度。
另外,一些办案者善于主动援引少数民族具有宗教戒律属性的风俗习惯驳斥当事人的天价索赔。来到城市的少数民族青少年在生计过程中,也接受着现代的世俗化的生活方式的影响。一些穆斯林青少年渐渐喜欢上K歌、泡吧之类都市化的娱乐活动,有的违背《古兰经》的戒律,形成酗酒甚至吸毒的恶习。“维吾尔族小伙子与当地青年在KTV消费时发生冲突,斗殴,欲邀集同乡扩大事态”。 该案中,受伤的维吾尔族青年的亲友提出高额索赔,并邀集外地同族前来助威,调解纠纷的民警在与其中的长者商谈时,适时指出,维吾尔族青年酗酒在先,有违宗教戒律,对纠纷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警“做工作”时援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戒律,使维吾尔族当事人不再坚持高额索赔,促进了纠纷化解。
(三)办案者“修养”影响法的实施过程的中介
办案者“修养”既包括以专业技能、职业伦理为主的职业素养,也包括办案者作为一名社会成员所应具有的认知力、德性、个性等要素。一些民警“做工作”的方式具有个性化特点,也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如有的民警凌厉泼辣,善于运用“训诫”促进纠纷解决;有的民警温和圆融,善于因势利导促进纠纷解决:
知音菜场群众举报:一个新疆维族‘大胡子’正在偷电动自行车。接到报警后,二桥所民警赶到现场,由于语言不通,‘大胡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民警只好给他带上手铐并带到派出所。陆陆续续有维族人前来讨要说法,将派出所团团围住。经查,维族“大胡子”名叫艾力,在附近卖羊肉串,拿钥匙开自己的电动车却半天没有打开,引起群众误会报了警。来“营救”艾力的维族老乡更起劲,他们要强行冲进派出所讨说法。情况紧急!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廖安挺身而出,“这里面有误会,吵架解决不了问题,你们谁是负责人,有什么要求,可以跟我谈。”刚一出派出所大门,七八个维族汉子就将廖安簇拥过来。他们用手指着廖安鼻子,不停地叫骂恐吓。廖安不动声色,微笑着任凭对方辱骂。不一会,对方被这种沉稳的气势镇住了,叫嚣声很快安静下来。一位年长的维族人走过来开始谈判:艾力被错当小偷,派出所要到菜场澄清事实,恢复荣誉。廖安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代表派出所向艾力诚恳地表示了歉意,并带着艾力来到菜场,向过往群众澄清了事实。艾力及其维族老乡对廖安的解决方式非常满意,临走时,艾力用生硬的汉语说“廖警官,以后就是朋友了,有时间一起喝酒。”经过这件事后,“大胡子”艾力和廖安还真成了朋友,有时,辖区少数民族之间发生了纠纷,他还主动过来劝架帮忙。
简报的叙事里重复出现的主题,一方面是科层制对基层办案者执法过程的介入力和宰制力,它通过考核、追责之类的正式组织制度的作用显现;另一方面是在科层制的运作缝隙中顽强存在的办案者的个体生命力,它通过基层个体(不限于办案者,还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友善、勤勉、信义、担当之类“修养”显现,它创造着一些在正规法学知识体系中难以归类的观念、规则、知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抵抗、抵消着科层制运作中的负面效应、非预期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修养”、“个性”弥补了理性设计的制度、规则的缺陷。“在复杂环境中,个性成为一种组织形式”;“个性是由个人建立的情感建构,存在于约束性关系中间”。 个性是组织运作的非正式元素。正如詹姆斯·斯科特所说:“简单的规则本身完全不能建立可以正常运作的社区、城市或经济。更明确的说,正式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总是寄生于非正规过程,虽然正式制度并不承认非正规过程的存在,但没有它们又无法生存;同时,没有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也无法自我创造或保持。” “修养”、“个性”之类“不正规”的观念、规则、知识,在正规的、形式主义色彩浓厚的当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处于被贬抑地位,但在科层制运作实践中却顽强地存在。在“做工作”中,“修养”起到“发动机”式的基础作用,一方面在客观上发挥着对正式制度补罅葺漏的功能,另一方面呈现和展开着作为组织场域内的平凡个体的办案者的生命意志、生活意义。由此,基层办案者的“修养”,作为中国法治的组织维度的一个要素,影响着中央层面的民族政策在地方基层的具体落实。
三、排名网:“做工作”的制约因素
简报的特定文体属性,决定了叙事的模板化和选择性。考察简报内容中的矛盾信息、被省略的信息以及那些可以“做工作”而办案者理性选择不做工作的情形,可以深化对“做工作”的分析。
(一)简报数据中矛盾的“做工作”
一些同类型的纠纷,在此地以某种方式应对,被作为成功经验载入简报,而在彼地的简报中,这种应对方式却受到批评。近几年,内地某城市的在建项目工地上,大约自2008年以来,不断上演着一类纠纷。其基本情节是:某少数民族民工以20人左右的规模,通过民间劳务市场,进入工地;在正常工作两三天后,这群民工开始怠工甚至故意挑起与其他民族民工的冲突,表明自己的少数民族身份,要求有特殊伙食,或者要求提高工资;资方不堪其扰,提出终止合同;这些民工迅速召集同乡,甚至邀约外地同乡入住工地,以低烈度暴力的方式向资方要求按人头支付工资、交通费、误工费等巨额费用。得逞后,这群民工立刻转往他处,故伎重演。原本作为认同纽带的少数民族身份、习俗与宗教禁忌,沦为一小部分人的工具性的牟利手段,这是此类讹财性的纠纷的内在机理。
从简报数据看,内地城市基层公安机关对这类纠纷形成了两种相互矛盾却并存的应对模式。其一是视其为普通的民工讨薪纠纷。这类应对模式的要点,是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基于保护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积极“做工作”,达成资方支付费用的结果。这类应对模式的效果,是资方支付费用后,纠纷被认为以各方“皆大欢喜”的结局“圆满解决”。另一类与之相反的应对模式,是将其定性为区域性违法犯罪群体的敲诈勒索行为加以制裁(区域性违法犯罪群体在汉族群众中亦屡见不鲜)。后一种应对模式是一些公安机关在“被忽悠”、“上当”、“交学费”之后吸取教训的产物——这些公安机关在屡次处置此类劳务纠纷的过程中,分析比对,发现为首者总是特定的几名少数民族成员,随即并案调查,查明其为专门以劳务纠纷为掩护的敲诈勒索犯罪组织。该市公安局针对此类违法犯罪现象,以文件形式揭露其行为特征,要求一线民警对此类纠纷加以警惕。然而,简报数据显示,在这类文件下达之后,一些涉及该族群众的劳务纠纷,即便符合文件揭露的行为特征,仍然被一线单位运用第一种模式即“做工作”模式处置。简报中常常出现的局面是:在此城市,公安机关发文要求基层所队警惕并打击以劳务纠纷为掩护的敲诈勒索犯罪,在彼城市,公安机关庆祝通过“做工作”而“圆满解决”一起涉及某族群众的劳务纠纷、维护了民族团结。在处置这类劳务纠纷时,一些基层办案者从“维稳”角度考虑,倾向于“做工作”,理性选择由汉族的资方承担损失、承担维稳成本。
(二)简报数据中省略的“做工作”
2010年12月底,作者接到在外省经商的亲戚廖山电话,告知正在派出所和少数民族顾客“扯皮”。作者由此进行了一起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的参与观察。询问后得知,前一天,回族批发商丁龙在他店中购货后,将货物免费存放在店中,不料遗失,发生纠纷。廖山报警,双方到派出所接受处置。这天的当班民警运用民法知识认为,由于是免费存放,而店主也没有重大过失,货物损失的风险应当由存放人自己承担,廖山不负赔偿责任。双方走出派出所后,货主丁龙对责任认定方案不服,次日邀集在该地经商的同族同乡二十多人,寻到廖山店中要求赔偿。廖山再次报警,双方再次到派出所处置纠纷。这二十多人也跟到派出所,声称“我们是少数民族,不是好欺负的!”这一天的当班民警的思路改变了,他们舍弃了民法的适用,选择了调解方式,让双方自己协商,民警适时“做工作”。廖山的母亲一同来到派出所,电话告知作者这群回族商人中有人掏出刀来威胁,焦急而害怕地说对方人多,“自己心里直发跳,保命要紧,钱上吃点亏算了,钱总会赚回来的”。在民警的主持下,廖山母子接受了回族商人提出的高额赔偿要求(回族商人丁龙提出这个高额数字包括请老乡“帮忙”的费用)。聚集同族同乡施压、刀具威胁、被威胁者的心理伤害等情节被调解协议中的“自愿”等文字掩盖。嗣后,作者运用“大数据”系统检索该派出所在处置纠纷当日之后半年时间跨度内的各项简报,发现这起通过“做工作”解决的纠纷并没有载入简报信息中。
一方面,一些事实上并不圆满的“做工作”没有纳入简报数据,另一方面,一些纳入数据的总体成功的“做工作”在简报中表述时会略去那些可能使民警被“追责”的细节。例如出警未达到规定速度、在“做工作”过程中态度冷漠、生硬或者“说了错话”。对处于紧张、焦虑、脆弱心理状态的当事人而言,这些细节具有具体可感的伤害力,易于导致当事人对警察作为国家权威和职业群体的信赖预期受挫。这种“预期受挫”效应的重复性发生和累积,降低了社会成员对国家与法律权威的信任度。面对内涵明确、外延宽广的“把工作做细”的要求,一些基层民警的认识异于自上而下推行的宏大理念:“公安的口号太响,做不到,就失信于民了”;“现在警察工作做得怎么样是其次,不出错,这是第一位的”;“老百姓投诉很多,领导认为不管有没有违规,肯定是民警的工作没有做细致。一个机器也会出错,总有说话不到的地方。现在的追责制度,只有追责,没有保护。”在现行绩效评估制度的作用下,避免出错、免于被追责成了贯穿“做工作”始终的第一要务,因而是“做工作”内涵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三)可以“做工作”而“不做工作”
对“做工作”与“不做工作”可从主体各方的行动预期角度分析。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为当事人与办案者留出行动选择空间,充满了博弈思维气质,是派出所与当事人理性选择自身行动的共同基础。在当事人方面,受害方倾向于希望通过办案者“做工作”获得经济赔偿,加害方倾向于希望通过办案者“做工作”免于“坐牢”、“坐班房”;在办案者方面,倾向于希望免于投诉或追责。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这是各方的利益均衡点。在普通老百姓的观念中,“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强制戒毒”、“服刑”等不同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方式一体属于“坐牢”、“坐班房”。当下老百姓对“坐牢”、“坐班房”的想象,受自网络流传的“躲猫猫”、“洗脸死”、“冲凉死”等耸动视听的“故事”的影响,大体与方苞《狱中杂记》的描述相类似。因为害怕“在里面吃亏”,所以当事人及其亲属普遍存在着“宁可钱上吃亏、不能人吃亏”的认识。在这个利益均衡点上,适度超出法定额度的赔偿能够被各方所接受或容忍。这个利益均衡点的现实存在,是派出所调解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做工作”在基层政法过程中能够方兴未艾的经济学基础。
不容遗漏的是,减轻工作量也是办案者的基本目标之一——这属于作为政法传统的价值目标的“多快好省”中“省”的内容。既能减轻工作量又能免于被投诉、被追责的方案必将被办案者大胆尝试。由此,理性选择“不做工作”成为办案者应对疑难案件的模式之一。“不做工作”模式表现为在可以调解的情况下舍弃工作量大的调解程序、直接以治安处罚裁决结案。“不做工作”不等于“不作为”,它是民警在法制框架内合法地理性选择的产物。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公安机关“中心工作”目标作用下,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以规范性文件自上而下地推行“能调则调、多调少罚”的业务指导原则。但从参与观察看,一些民警基于自身不善协调沟通、民法知识薄弱的个人能力考量,或者基于作风刚猛的个人偏好考量,或者“非不能也、是不为也”、纯粹基于减轻工作量的个人效率考量,在面对“可调可罚”的有暴力情节的纠纷时,直接以行政拘留或罚款结案。在法定程序完备、处罚幅度把握得当的前提下,“不做工作”模式确能达到使办案者免于被当事人投诉、被上级追责的绩效,既免了“做工作”的劳神费力,又能自保、立于不败。当“不做工作”模式奏效时,派出所通常会将办案过程载入“打击处理”类工作简报中,而非“矛盾化解”类工作简报中。
但是,办案者理性选择的“不做工作”模式至少会使当事人一方的预期落空:预期获得足额赔偿的当事人被告知去另外启动司法程序,预期以适量赔偿乃至适度超出法定额度的赔偿免除“坐班房”之苦的当事人被裁决拘留。“预期受挫”的当事人或者选择服从,或者选择反制。当事人的反制行动,如“小事闹大”地以相当规模的聚集行动施压、上访、“上网”(当事人在网络媒体上撰文指责办案者有意偏袒、执法不公)或运用“关系”资源,各显其能地达到上级指令或同侪请托办案者“做工作”的效果。办案者“不做工作”策略激起的反制行动的内在机理,是当事人有效借助了办案者自身所处的组织运作内部机制的力量,“借力打力”。“不做工作”模式的这些特征,从“做工作”概念的边界之外入手,证明了“做工作”的理性选择属性、组织技术属性。
以上分析表明,“做工作”在启动、实施与善后阶段均受到组织运作内部机制的制约与影响。“压力型体制”、“政治锦标赛模式”、“策略主义”是从组织运作内部机制的本土经验研究中产生的内涵侧重点不同的概念。在现阶段,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排名”成为各级公安机关推动各项工作的基本手段。
与“指标”一样,“排名”的渊源在政法传统中可以上溯到根据地时期与战时的各种“比学赶帮超”式的生产、劳动、战斗竞赛,是一种立竿见影的动员术。在派出所,对民警个人、警长领衔的警区、副所长领衔的警组逐次按照完成指标的业绩量化排名;在县级公安机关,对负有执法职能的科、所、队按照完成指标的业绩量化排名;县级公安机关接受市级公安机关的排名、市级公安机关接受省级公安机关的排名、省级公安机关接受公安部的排名。从公安部到县级公安局,内部机构的设置基本上呈现“上下蜂窝煤对应”格局,这种自上而下地按照指标与工作机构分类进行量化排名的做法,可以称为“排名导向”的组织运作内部机制。排名的频度,通常为年、季度、月,在运动式执法期间,可能缩短为周甚至更短。一些基层民警认为:“上面排名太多了”;“排名是一个工作方法,但不能为排名而排名”;“排名是领导推动工作的一个方法,简单,好抓”;“到派出所这一层,排名有二三十项了”;“机关出来的领导,喜欢搞排名”;“基础工作都是不可能一口吃成个胖子的,需要慢工出细活”;“上面一排名,下面就造假”。
在排名导向的组织运作内部机制中,重要的是依循多层面、多环节的指标体系组成了一个覆盖面广阔的“排名网”。从民警个人到各级领导、从警区到各级单位,均在排名网中。基层一线被这“排名网”笼罩得最严实。访谈中,一位派出所所长介绍:“我们基层工作压力太大,我坐在那里,上面有六个人在考核我。”与“政治锦标赛模式”主要适用于晋级期待感明显的各级主官不同,排名网使在岗民警处于“无所逃于天地”的状态,即便对不指望“进步”(归结点是级别晋升)的普通民警而言,排名靠后也会产生名誉贬损的效应,何况还有“末位淘汰”的压力。“做工作”在启动、实施与善后阶段均处于“排名网”的覆盖下。与派出所调解涉及少数民族纠纷中的“做工作”相关的指标,有人口管理信息录入数、群体性事件发案与处置数、治安调解数、行政拘留数、宣传报道被采纳数、群众投诉率、上访率、处警信息回告率等等。“做工作”的简报被上级采纳公布,也是参与排名的一个项目。这些指标既有激励型的,又有督责型的。民警根据这张“排名网”对预选的工作模式进行成本、收益、风险的比较权衡,做出是否“做工作”、如何“做工作”的决策。在前述简报数据中矛盾的“做工作”、简报数据中省略的“做工作”、可以“做工作”而“不做工作”的情形中,均可见“排名网”的影响。排名关系到各级公安机关领导与办案者在组织体系中的切身利益的予夺损益,从理论上看具有寻租可能,也使包括“做工作”在内的微观、具体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被置于一个更大的、更宏观的权力运行网络中。
结语:“做工作”与“层累”的民族观
从操作上看,“面对面”(face-to-face)是包括“做工作”在内的基层政法的展开的必要状态。以办案者为中心,参与纠纷解决的各方主体分别与办案者形成不同的面对面关系。无论一项“做工作”牵涉到多少人,面对面关系最终化约为二人关系。齐美尔从数字“一”、“二”、“三”入手分析了不同数量的人之间形成的基本关系对社会秩序的意义。齐美尔从社会学的形式结构的角度、以“二人组成的联合体”为对象考察二人关系,论述了“亲密关系”的形成及其本质。中国本土思想资源中的一个概念“相”是对二人关系的指涉。相,《说文》:“省视也”;《广韵》:“共也”;《正韵》:“交相也”。在汉字系统中,“相”的部首是“目”,其义项揭示出面对面关系的具体可感性、相互性(reciprocity)特征。“祭祀相福,死丧相恤,祸福相比,居处相乐,行作相和,哭泣相哀。” (《管子·小匡》)这是《管子》描述的面对面关系的理想图景;“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孟子·滕文公上》)这是孟子描述的面对面关系的理想图景,两者均主张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二人关系、面对面关系的友好、信任、合作状态是理想社会的基础。办案者与“工作对象”之间的二人关系尽管难以达到“亲密”程度,但应当达成最低限度的友好、信任、合作状态,这种状态是“做工作”成功的必要条件。各类疑难案件的必然存在,决定了基层政法的展开离不开“做工作”。“做工作”过程中,一个多层次的面对面关系网络在基层与底层社会空间生成。在来到内地城市的少数民族纠纷的化解领域,办案者“做工作”的过程,既是基层政法的展开过程,也是当代中国的民族观以“层累”的方式在基层与底层社会空间形成的过程。
层累的民族观是指在既有的自上而下普及传播的民族知识、民族形象之外,在新时期不同民族群众之间(包括执法者与少数民族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交往经验中,自发生成了新的民族认知,这种来自日常生活经验的民族认知“后来居上”式地叠加到既有的民族观中,成为民族观的一个组成部分。
建国后,国家以文艺、教育战线为主力普及民族政策,其间,一批优秀的歌曲、电影、小说、绘画、舞蹈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歌颂“民族大团结”,普及了少数民族区域山河壮丽、民风淳朴、资源丰富、生活幸福、与汉族亲如一家人的民族知识、民族形象。借助国民教育,这些民族知识、民族形象至今仍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作用于基层政法过程。近些年来,在内地城市(尤其是中小城市)的街头巷尾,普遍可见一些远道而来的少数民族群众。他(她)们为着生计与发展来到内地城市,他们的活动既为当地带来新的生活景象,也因为文化差异等种种原因滋生一些纠纷。少数民族当事人与其他民族当事人之间、少数民族当事人与代表国家公权的办案者之间的面对面交往,均会相互地给予对方与民族相关的评价、认识,当这种评价和认识模式化乃至形成刻板印象时,一种新的民族观即已生成。少数民族群众的到来,使民族关系日益成为内地城市基层社区生活的一个日常化的组成部分。卷入纠纷的底层群众与基层执法者旧日的民族想象受到冲击,无论来自何种民族,“市场”、“权利意识”、“社会关系世俗化”、“法律与文化的多元”以及政法传统,这些现代性或本土的中国法律发展元素以搭配、交织的方式影响着他们的行动,参与生成了底层与基层的新的民族想象、民族认知。
各族群众相互之间基于面对面交往产生了新的民族认知。值得强调的是,在少数民族当事人与办案者交往时,办案者的态度、德性、修养等“把工作做细”的因素,具体可感地塑造了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民族观、法律观、国家观。“做工作”经验丰富的基层民警总结:“当群众受到伤害报警的时候,不一定是让我们破案,他们首先是希望从我们这儿感受到善良和正义。有时候我明知不能为他们解决问题,但是好言好语地对他们,装模作样地勘查现场,他们也很满意的。”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友好与信任是无论哪个民族的成员均无需文字解释即可具体感知的情感,这种情感是实现合作的积极因素。在一些个案简报中,出现了少数民族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向派出所赠送锦旗或民族礼物的情节。当预期得到体恤和帮助的当事人兜头遇到办案者的冷脸甚至显而易见的不公时,当事人对办案者与他所代表的公权及法律的信任度急剧降低,直至出现“基于长期的日常实践而积累的不信任”的认知模式并传播、扩散。
总体而言,“做工作”通过办案者与当事人的面对面关系,具体可感地型塑着各族群众对民族、法律与国家的认知,进而层累地建构民族观、法律观、国家观。经由“做工作”的中介功能,那些影响和制约“做工作”的组织运作内部元素、机制,作为基层政法的组织维度的要素,参与了民族观、法律观、国家观的生成与建构;同样是通过“做工作”的中介功能,那些底层的民间力量与知识类型,嵌入和弥散进作为国家权力运作过程的基层政法实践。在“做工作”这一本土术语与技术的运用实践中,宏观的现代国家建构、中观的政法组织运作与微观的日常生活世界之间的相互关联在基层与底层社会空间有着生动呈现。
本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第2辑,在推送时删去了注释并进行了部分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