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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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汪庆华

    在学术界有关司法功能的讨论中,司法被赋予了下述功能中的一种或几种:纠纷的解决者、社会进步的推动者、规则的确立者、民众参与的平台。由于行政诉讼直接触及行政系统的神经,它也成为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晴雨表。在当下国家治理总体目标的指引之下,尽管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政部门存在一定的职能区分,但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并没有象一些论者所预期的那样,分流行政纠纷,缓解上访洪峰给政府带来的巨大压力。至于日常的司法实践,法院则是一直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一致的司法政策指导之下运作的。这样一来,法院在实践中的具体作用就和学术界有关司法功能的规范分析存在很大的差距。

    本文将首先去讨论现有的几种有关司法功能的观点,并指出所有这些学说在面对中国行政诉讼时候都会表现出其理论上的不足。接下来,文章重点讨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这一司法政策对行政诉讼结构、运作和功能的影响。考虑到本文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考察中国司法的功能,文章第三个部分将从行政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这三个阶段来讨论行政诉讼在中国社会呈现出来的面貌。在讨论立案问题的时候,文章进行了一个类型化的分析,指出法院为自我表现保护进行司法抑制、其他官僚机构的压力、法院中的非制度性因素这三个方面共同带来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文章进一步在审判这部分中对所谓中国行政诉讼的高胜诉率提出质疑,在最后有关执行阶段则特别指出基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重非诉行政案件,轻行政审判所导致的法院司法功能的缺位和行政功能的凸显。中国的行政诉讼是在法律与政策、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维护政府权威与实现个人权利之间游移的选择性司法。由于选择性司法没有确定性,当事人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从功能角度来说,行政诉讼也肩负着多重的使命。文章在第四个部分就结合具体案件讨论中国行政诉讼的多中心主义的特征。

    如果我们从内部视角观察中国行政诉讼的运行,把它概括成选择性司法,[1]那么,我们从外部来看待中国行政诉讼,那它就是一种嵌入性司法。法院的人、财、物控制在党和政府的手中,它从来都没有形成自己独立运作的逻辑。它是深深嵌在整个党政的运作机制之中的。从来都没有一个独立于整体性的党政运作机制之外的司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选择性司法并非是法院自己选择的,而是它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所决定的。选择性司法和嵌入性司法成为中国行政诉讼领域多中心主义司法(Polycentric Adjudication)[2]的两个最为突出的方面,它们共同构成了对中国法治的最大挑战。

     

        一、司法的功能:从纠纷解决到公众参与

     

    (一)司法的功能:通过司法实现纠纷解决

    苏力的《送法下乡》可以说是提供了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典范。他采用功能主义的进路,以中国基层法院运作为横断面,为我们提供了一幅当代中国基层社会司法的图景。他一方面继承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命题,从社会的角度来审视法律,其中尤其突出的是他对司法职能的分析。他在《送法下乡》一书中对基层法院的职能和更高级别法院的职能进行了区分,提出了前者是以纠纷解决为主,而非基层法院则更为关注规则之治。另一方面,他又提出了在一个不平衡发展中的大国现代法治工程面临的种种问题,比如说作为地方知识的司法知识、民间习惯法、乡土法律人等,从而对以程序为中心的现代主义法治观提出了重大的挑战。[3]

    不过,从描述层面来说,在中国,不只是基层法院,而是所有的法院都有纠纷解决的功能。尽管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说,法院级别越高,其统一法律的作用应当越突出。[4]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中级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不一定会弱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承担着大量的纠纷解决工作。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上诉案件是经过二审才得到解决的。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中国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也是鼓励纠纷解决的职能的。从理论上,审判监督程序使得一个案件永远无法终局,当事人可以向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层级的法院不断申诉。第三个方面的原因是,依照中国目前诉讼制度的安排,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无论是初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它们都同时具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功能。从这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各级法院都是非常注重个案纠纷的解决的,但法院在通过个案形成先例,实现规则之治方面有很大欠缺。

     

    (二)司法的功能:通过司法促进社会进步

    把司法的功能定位成纠纷解决其实是从传统的民事审判的角度对司法作用所进行的概括。传统的民事审判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诉讼是双方的,也就是说它是发生在相互对立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而且是在胜者全得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的;诉讼是面向过去的,因为争议是围绕着已经发生的事件而展开的;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赖性,原告得到的赔偿是由被告因为违约或者侵权所产生的侵害来决定的;诉讼是自我限缩的,判决的影响仅及于案件的当事人;一旦判决作出,法院对案件的介入就结束了。诉讼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控制的,也就是说,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和引导的。这种传统的审判观念反映的是十九世纪的社会观,认为社会和经济安排主要起源于自主的个人行为。[5]

    但是,随着国家立法开始越来越普遍地介入社会、经济领域,这种传统的司法审判职能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行政立法涉及的社会范围十分广泛,公法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要远远超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立法影响所及的当事人更为广泛,传统诉讼中狭义的原告概念已经不敷使用;行政诉讼中对于法规解释和案件事实发现的更高要求也使得案件不可能仅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必然要引入更多的诉讼参与人,比如说专家证人、法庭之友等等。这也是和美国五、六十年代民权运动、妇女解放运动风起云涌,而美国最高法院则因势利导,作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推动社会进步的判决,比如说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案件中宣布“隔离不平等”,废除种族隔离,真正实现黑人与白人同样的受教育权利。而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Roe v.Wade)案则是赋予妇女以堕胎的权利。这一系列具有革命性意义的判决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传统司法职能的批判与思考。亚伯拉罕 蔡斯(Abram Chayes)在1976年发表了《法官在公法诉讼中的角色》一文,开始对传统的以私法诉讼为基础建构起来的诉讼理论提出挑战,认为纠纷解决是一种传统的司法职能,但是在行政国家已经是事实的当代社会,其角色将会被法院在公法诉讼中所具有的促进社会进步的职能所替代。蔡斯教授将公法诉讼的特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诉讼的范围并非完全内在地给定的(exogenously given)而主要是由当事人和法院来型塑的;当事人的结构并非固定的就是双方的,而是拓展性的和可变的(sprawling and amorphous);事实探究的过程并非历史性的和司法性的,而是预期性的和立法性的;救济也不是对于过去受到的损害加以补偿,它常常是未来导向的,案件判决对于许多人都会产生影响,包括那些根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当事人;救济可能是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法院强加的;法官并不是消极的,其职能不只限于分析和解释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法官的角色是主动的,不仅有责任进行可靠的事实发现,还要为保证案件有一个公正可行的结果而恰当组织和塑造诉讼;诉讼的客体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有关公共政策实施带来的挑战。[6]

    社会发展带来对司法革新的要求是一回事,而司法机关能否顺应潮流,有力回应时代的需求则是另一回事。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六十年代表现出来的在权利保护领域的积极姿态受到社会的欢迎,人们对于最高法院在1930年代罗斯福新政刚刚开始时候以司法能动主义的姿态频频宣布国会在社会领域立法违宪的做法记忆犹新。在蔡斯文章发表的第二年,唐纳德 霍维茨(Donald L.Horowitz)在1977年出版的《法院和社会政策》一书中则是明确指出传统的司法职能在面对大量涉及社会政策争端的问题上左支右绌,已经完全无法适应社会变革带来的对于司法职能的新需求。一方面是为了对蔡斯教授提出的公法诉讼模式予以完善,另一方面是为了回应霍维茨教授对司法介入社会政策问题的质疑。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欧文 菲斯(Owen Fiss)从社群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了一个更为完整的,更适合美国当代社会的司法理论。他将自己的这种理论称为“结构性诉讼,”其追求的是通过诉讼来改变社会。他的理论和传统的纠纷解决理论有下面这样的一些差别:传统的理论是个人主义导向的,案件审理只关注当事人双方;而结构诉讼理论则是群体导向的,他不只关心当事人双方,也关心其他受到案件影响的人的福利。前者只关心案件本身得到解决,公正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实现;后者诉讼的主题或者说司法调查的焦点不是个别事件本身,而是危及宪政价值或者组织结构的社会条件;前一模式中,受害者就是起诉者;而在后一模式中,受害者不是个体,而是一个群体,比如说监狱中的囚犯或者社会福利的申请者,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不过是该群体的发言人;前一模式中,受益者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而在后一模式中,受益者是整个的群体。[7]

    不过,我们必须要清楚了解的是,所谓通过法院实现重要的社会变革是有一些前提条件才能够实现的。法院的消极性意味着法院并不能决定将会有什么样类型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其次,每个案件都是个别提出的,案件与案件之间没有什么协调性。即使在有协调的情况下,又会出现协调者如何从被协调者那里获得授权的问题。除非存在一些在特定领域进行诉讼,以推动其原则追求的组织。他们谨慎地选择案件类型、法律问题以及管辖法院,这样集中的努力将会取得成功。[8]杰拉德 罗森伯格(Gerald N.Rosenberg)在《空想:法院能带来社会变革吗 》一书中就指出,如果没有政治上的跟进、公民支持以及守法的动因,法律本身并不能够带来重大的社会变革。[9]试图通过法律工程来实现社会正义会面临下面的三个制度上的困难。第一,宪法权利的限制性使得法院不可能有效地对许多重要的社会改革的主张加以回应,从而降低了通过法院来实现民众动员的可能性。第二,司法机关缺少产生重要社会改革所必须的相对其他机关的独立性。第三,法院缺少推动实施相应政策和安排重要社会改革的工具。[10]

    具体来说,试图通过法院来实现社会变革会面临一些具体的障碍:“重要的法院改革通常需要大量的支出,而法官并没有能力去要求其他部门去支付这些必要的费用。公共行政改革这一重大社会变革就凸显了法院手段的缺乏以及它对其他机关的严重依赖性,从而表明了通过法院实现社会变革的限度。首先,没有政治领导人的支持,行政官员很少有动力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来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者命令。其次,对一般的公务员来说,他们也不愿意去执行法院的判决。所以,法院必须要同时赢得行政官员和公务员的支持。再次,法官也没有相应的资源和专业知识去了解影响行政机构的内在和外在因素。最后,重要社会变革的推行需要长期规划和成本分析,而法院对这两个方面都不擅长,法官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这和需要考虑政策的长期影响和成果的进路大不相同。另外,法官不是经济学家,当事人的辩论都是以权利为基础而展开的,并不是以经济分析作为前提的。”[11]

    和传统的支持克制法院的观点相反,一些学者们也提出了支持能动法院的各种理由,以期将法院作为社会变革的助推器。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法院不受选举的限制,因此,当其他的机构由于政治原因不愿意或者因为其结构问题不能够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时候,法院恰好可以施.展身手。比如说,法院的一个重要能力就是在面对公众反对的时候仍然能够坚持原则。而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官员因为害怕政治报复,他们很少愿意为不受大众欢迎的事业而奋斗,也不愿意保护不受欢迎的少数人的权利。[12]其次,政治过程本身也是不充分的,在政治过程中,只有那些有权有势的人物的声音才能够被听到,而司法过程和任何人都没有腐败的联系,它能够向当事人双方提供比任何其他机构所能够提供的更为平等的接近正义的机会。这意味着法院能够回应普通民众的社会改革的主张。[13]

    在这有关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变革的针锋相对的观点之外,还有学者进一步去探讨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的支撑性条件。查尔斯 埃普(Charles.Epp)在《权利革命:比较视野中的律师、积极分子和最高法院》一书中,就通过对美国、英国、加拿大和印度四个国家的权利革命的比较研究,进一步指出了要实现上述经由能动法院实现社会变革的目标需要满足的一些具体条件。他在该书中强调,成功的权利诉讼所耗费的资源远远超高个人能力的限度,这种资源只能由一种持续的支撑性结构来提供,一场诉讼经历几个审级,普通的个人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和经验去进行这样的马拉松长跑似的考验。[14]贺卫方在对中国司法运行的一项开创性的研究中,实际上是表达了其对中国司法的一种期盼,那就是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在文章中,他对中国司法的现状进行了入木三分的病理学的剖析。[15]我的研究是要在这种司法病理学研究的基础上寻找出司法得以实现社会正义的那些支撑的结构。

     

    (三)司法的功能:通过司法扩大民主参与

    在通过司法解决纠纷以及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理论之外,有些学者又进一步强调司法的扩大民主参与的功能。美国宪法学者约翰 伊利就从“参与导向,强化代议制”的角度去证成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合法性。[16]在当代中国,民主制度还有相当的需要完善的空间,因此通过选举来实现对政治的参与,在现阶段,对于一般民众来说,其象征意义大于其实质内涵。此外,在民主国家当中,人民还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非制度化的方式发出声音,参与到政治过程当中去,比如通过罢工、游行示威、抗议等等,这种比较激烈的方式在中国也受到相当的限制。[17]因此,司法作为合法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就显得尤其重要。罗斯托(Rostow)认为法院是一个教育机构,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则是其中的教师。[18]亚里山大 比克尔(Alexander Bickel)同意这种看法,他把法院看成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十分有效的教育机构。”[19]

    以司法作为抗争的渠道,这在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当中,也颇为常见。比如,我和应星在一篇文章中曾经指出,象农民律师张立广所说的起诉是为了“出气”,以及高铁钢的中国式维权。[20]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许多公民在败诉之后,仍然愿意走上法庭。玛丽 加拉格尔(Mary E.Gallagher)在她的文章“中国的法律动员:了解后的去魅和法律意识的发展”中谈到,在中国,政府通过普法运动、法治教育、媒体报道、社会传统等多种渠道增强了民众对于法治的认识和信心。一旦当事人不得不走向法庭的时候,他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有所加深,但是通过和法律打交道,他们对于法治的信心却有所降低。许多劳动纠纷中的劳工一方在劳动纠纷诉讼中以失败告终,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大大降低,对于通过法律解决他们的纠纷却有着更多的现实感,甚至愤世嫉俗。用加拉格尔的话来说,就是他们对于法律已经是经由了解而去魅(informed disenchantment)。但是加拉格尔也强调,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的败诉者仍然愿意走向法庭,他们并没有因此而拒绝法律。[21]不过,加拉格尔并没有对这个现象给出非常有说服力的解释,她引用受访者的说法,那是因为他们变得对法律更加了解,从而准备更为充分了。我在S省西部调查艾山村一个群体性案件的时候也发现了同样的对法治去魅了的民众继续走向法院的现象。在这一群体性案件中,以艾山村精英为代表的艾山村民由于不满前村委会和县河务局签定的取土协议,经历了上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所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最后是通过法院解决了纠纷。尽管二审法院判决村民败诉,但法院在判决之后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村民也获得了一笔为数不菲的赔偿。因为没有完全实现其在诉讼中主张的数额,村庄精英们对此非常不满,另外,他们对法律判决他们败诉也有相当的意见。尽管如此,在遇到新的纠纷的时候,他们不再去上访,而是直接求助于法院。艾山村的精英对于之前因土地和政府发生纠纷的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他们甚至表示还想翻案。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该案结束之后将那些拖欠承包村集体土地的合同款的村民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补交合同款。在我看来,司法作为合法的抗争渠道这一功能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民众在对法律经由了解而失魅之后仍然走上法院。另外的一个原因在于民众表达其利益机制之渠道的有限性。在中国,民众得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主机制或者是完全没有,或者是处于初级阶段。法院作为一个公共的机构,其体现出来的公民抗争的合法性进一步激发了基层民众充分利用它的意愿。欧博文和李连江教授把这种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称为合法抗争,它具有其他抵抗模式所不具有的正当性,[22]这一部分也是因为法治的话语本身已经具有了一种独立于其装置的正当性,这种话语之下的行动也容易被社会所认可与接受。

     

       二、司法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可以说,在我们已经讨论过的三种功能当中,在行政诉讼中,中国所有层级的法院对行政纠纷解决功能之追求是最为突出的。[23]正如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在中国并非只有基层法院才关注具体行政纠纷的解决,所有层级的法院都参与了对这一目标的分享。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中国司法在其政策目标上是把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者同时加以考虑的。在具体个案的解决过程中,不仅要去关注法律文本的规定,还需要考虑纠纷的实质解决,考虑法律正义之外的因素,考虑案件判决的可接受性等等。用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话语来表述,那就是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用法官们自己的话来说,那就是“案结事了。”这种司法政策是结果主义取向的,法官对于可能的选择进行权衡时所考虑的不只是法律,而是这些法律可能带来的后果。[24]

    所谓两个效果的统一的说法,可以说是直观地揭示了中国法院的独特面向。在法律效果之外的社会效果的尺度,可能是社会稳定、与政府关系、党的领导、群众情绪、经济发展等因素,而这些因素都是外生于法律规范的情景性的因素。[25]韦伯在讨论资本主义在西方世界兴起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形式理性法在资本主义形成过程中的作用。韦伯运用了理想型的方法,还提出了形式理性法相对应的其他三种法的类型,那就是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和实质理性法。[26]韦伯意义上的实质理性法是通过伦理的无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趋向的规则、政治准则等法律之外的规范性诉求作为司法决策的基础。形式非理性法是人们使用理智控制之外的手段,譬如诉诸神谕或类似的方式来进行法创制和法发现;而实质非理性法指的是全然以个案的具体因素——无论其为伦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决定的基准。虽然实质理性和实质非理性法都是运用法律之外的标准进行具体案件的裁判,但是在实质非理性的裁判中,它并没有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规范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决策适用的是可以观察到的标准,但是他们常常是建立在具体案件的具体的伦理和实践之考虑的基础上。我们在事实之后可以理解该案件,除非出现了先例制度,否则我们很难对这些具体案件进行通则化的努力。[27]我们可以从上面对韦伯的法律类型学的简短讨论中了解到,中国司法所奉行的两种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使得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司法实践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实质非理性的色彩,形式理性化程度比较低。由于这一政策是党和政府长期以来的鼓励推行的做法,它表现出了明显的治理化的诉求。这和现代法治本身对于形式理性化的追求构成了一种强大的张力。绝大部分行政法官们在经验交流、总结报告、学术讨论中都肯定了这一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要求的司法政策。

    我们调查的鲁西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西盛府区法院在2003年春的一份总结报告中这样写道:“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仅要在办案中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还要通过履行审判职责和其他活动,为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搞好服务。行政审判庭充分认识到党群关系的重要性,他们在办案中公正高效,几年来所办案件均在审限内结案,无一超审案件,上诉案件维持率高达90%。”司法公正只是法院的一个目标,还有一个目标就是法律之外的大局考虑。这份报告接着写道:

    同时,他们在办案中不单纯就案办案,而是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审判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为社会稳定服务。例如,他们在处理涉及城市拆迁的审理和执行案件中,不仅要努力保障被拆迁当事人利益,还要维护整个拆迁工作的顺序进行,他们事事以大局为重,以人民利益为重,为他们搞好法律服务,使行政机关正确依法行政,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当好参谋。[28]同一地区的另一基层法院则通过行政协调来处理集团诉讼案件,以求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太谷县法院一直重视行政案件协调工作。该院2004年12月受理了68名村民诉闰石镇政府违法收费集团诉讼案,2005年1月受理了182名村民诉定水镇政府违法收费集团诉讼案,都以案外协调方式,使镇政府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主动退费,纠正错误,使原告在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情况下撤回起诉而结案。两起集团诉讼案件的结案时间均不超过一个月,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9]

    不惟基层法院如此,在我们的调查中,不少中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向我们强调社会效果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不少受访法官指出,不考虑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的法官,不可能是好法官。湖南省湘西中院的院长在讨论涉法上访居高不下的原因时,就特别指出一些法官办理案件过于形式主义,“有的法官缺乏社会责任感,拘泥于刻板的‘法条主义’,满足于‘一判了之’,仅注重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造成当事人难以接受。”[30]这位院长似乎更看重社会效果的一面。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由于双效果只是一种司法政策,究竟是强调哪个面向则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把握。在我们的访谈中,不少法官认为所谓的社会效果只能够通过严格执法和依法审判来实现。比如说,鲁西中院的资深行政法官郑平是这样解读这一司法政策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什么是社会效果,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所谓社会效果就是要让“当事人满意,政府满意。”有很多案件“会有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比如说,群体案件、拆迁、计划生育。”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总会出现一方输,一方赢的情况。所以,郑法官认为,许多行政案件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31]一位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有这样的看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前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考虑案件处理的灵活性问题即社会效果问题。这位法官也提到了行政诉讼中协调解决对于实现双效果社会政策的重要性。她具体谈到了两种实现社会效果的方法:

    作为法官,如果认为所适用法律明显滞后时,要找出滞后的症结,如与党的相关政策明显不符,与“三个代表”思想明显不一致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意见,交与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以求得较恰当的裁判方式。如果法律规定明确,被告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可能带来较大之不良反应(如涉及群体诉讼,或社会影响大,判决败诉可能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案件)时,也不能轻易就维持(造成官官相护),而是应及时向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反映,争取有关党委、人大及上级法院支持,促成政府机关尽可能协调解决。[32]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鼓励了非法律的因素合理、合法、制度性地进入司法过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缠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互竞争,法院既要完成治理的任务,又要履行法律的职责,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无法厘清。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相对于中级法院,总体上说,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相对要低,对政府的依附性更强,司法和行政功能的分离上要弱。我们就需要考察是什么样的因素造成了基层法院的上述特征。如果基层法院与非基层法院存在着功能分殊,那么,以一种司法政策号令所有法院的情况就应当有所改变。

     

        三、选择性司法:在司法与反司法[33]之间

     

    大量诉诸法院的问题都是多中心的问题。而多中心的问题导致任何一点上的变化都会带来整个网络关系的变化,这样的问题将会导致很难去预测其诉诸法院以后的结果或者安排偏好。这类问题将更适合通过行政命令或者市场机制来加以解决。[34]在两种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在行政诉讼中,法规范之外的因素长驱直入。这些因素是以何种方式影响法官判决的就值得我们深思。法规范与法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选择性司法的诞生。

    所谓的选择性司法,是指法院在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来作出是否受理,如何判决和怎样执行的决定。很多案件是经由选择性司法被过滤掉了的,以致于完全没有进入司法的流程。选择性司法由于其所依据规范的不确定性,这导致当事人对于法院行为的完全的无法预期,从而可能形成比没有法律还要糟糕的结局。选择性司法所带来的最大问题在于,它可能会以司法的名义和权力站在一起,从而彻底消解民众对于法治的信心。我在这部分将根据行政案件的自然流程逐步讨论选择性司法在每个阶段的表现。

    在立案[35]阶段,行政法学界目前讨论的焦点集中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认为目前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仅仅局限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们在讨论这一问题的时候大都建议要将以实行可以审查为原则,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36]学术界还很少有从经验的角度考察行政诉讼受案情况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有限的受案范围在实践操作中又被打了一定程度的白条,导致行政诉讼立案难情况的出现。尽管学术界对于行政诉讼立案难有一定共识,不过,为什么会立案难 什么类型的案件难立 立案难与法院功能的行使有什么样的关联 诸如此类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回答与研究。

     

    (一)为什么案子这么难立 

    “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后,一审法院既不受理,也不裁定驳回,这种法律被“虚置”的情况相当的普遍。[37]当事人一再要求予以立案也不给任何答复,直到诉讼时效过了的时候,才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比如说,S省辛县西六乡黎治君诉乡政府限制人身自由一案,1998年元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经过多次催找和上访,辛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才给立案,待立案后,该法院又以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另外,再比如说,太谷县五龙乡薛庄村王武田诉本乡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1996年3月20日交的起诉状,经多次催找,一直到1999年9月9日法院仍然没有给原告立案,法院也不出具任何说明。[38]

    立案在一定意义上,是控制整个行政诉讼流程能够按照法律形式来进行的一个开关。从实体法角度来说,是否予以立案意味着当事人有关合法权益的主张能否通过法律来实现,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是否立案意味着当事人有关的诉权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立案阶段广泛地涉及到了各方面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立案过程当中,不但有原告的申请,法院的审查,更有原告为成功立案所采用的种种技巧,以及法院为拒绝立案所引用的种种理由。更不用说,在整个立案的过程中,还夹杂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原告所施加的压力。法院考虑是否立案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更要考虑立案带来的社会后果;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公平正义,更要考虑当地的安定团结,这就是“立案的政治学”。[39]根据我所做的实际调查和收集到的相关材料,不立案一般有下面这样的一些类型。

     

    1.法院为自我保护而不立案

    最高法院曾经在一些会议中强调,在社会转型时期发生的一些高度敏感的案件不宜由法院来受理。在我们的田野调查中,鲁西中院的法官也肯定了这种说法。而最高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在讨论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最终裁决制度的时候,也坦率地指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还不具有承受能力的,应当作为设置终局裁决的考虑因素。如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涉及国家的重大政策,法院没有能力解决的,可以作为设置终局裁决的因素予以考虑。”[40]

    除了这种自我限缩式的做法,另一种常见的保持法治颜面的办法是事先向党委、政府和人大请示。最高院的一位资深行政法官在东营市中级法院座谈的时候也特别指出,法院及时和政府沟通,争取主动,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性。“行政案件不能脱离国情,在有些法律适用问题上拿不准的时候该上报的上报,该请示请示,争取主动。还有就是要加强跟行政机关的沟通,不要在事情发生了再解决问题,在事情发生前大家形成一个共识,等到事情出来后处理起来比较容易,不会产生互相的摩擦,使社会能和谐地发展。”[41]

    在最高法院这种为保护自己而采取司法抑制的政策指引下,各级地方的法院在司法的过程中,也会结合法院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而逐渐形成一些不予立案的习惯性做法。其中最为典型的不立案就是所谓的社会影响大而不立案。而这里的社会影响可能会包括案件涉及原告人数众多;案件内容涉及国家强力推行的社会政策;案件受理后政府必然败诉导致政府合法性的暂时受损;同类事件在当地层出不穷,一旦确立司法先例,将会形成民众大量涌进法院,要求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

     

    2.因其他官僚机构压力不立案

    当然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之所以不立案是因为法院是嵌入在权力网络中的。法院是党的政法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要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尽管法院在宪法上是和政府的地位平起平坐的,但它在现实中的地位可能还不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正如贺欣曾经指出的那样,行政法不过是诸多政治控制机制中的一种,相对于警察式的巡查机制、媒体和信访的“报警”机制,行政法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形式来限制政府的权力和规范政府的行为。行政法的控权机制对于需要在迅速有效推行其改革政策的政府来说,显得多少有些束手束脚,有碍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42]在这种背景之下,政府常常采取各种手段来压制法院,使得法院无法受理那些理应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我们的实地调查中,就遇到了一个典型的案例。

    1995年5月,太谷县五龙乡政府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8户村民的5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8户村民以政府摧毁其房屋53间并抢走财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乡政府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6万元。后来,法院因其中2户提出撤诉请求,另6户的代理律师找不到原告人,逾期又不交案件受理费,而视为当事人撤诉予以结案。但是,当8户村民于1996年再次重新起诉的时候,立案还是不立案,再次成为初审法院面临的一个重大考验。于是,我们在调查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代理律师处,获得了这样的一份极其难得的基层法院向同级党委、人大的请示报告:

    县委、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五龙乡村民许朝东、许朝明、许保国、许保省、许保林等8人,以委托代理的形式,分别具状向县法院起诉五龙乡政府,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乡政府对上诉当事人推倒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此案案情重大,事关全县大局,遂向县委有关领导汇报。有关领导非常重视,表示抓紧给五龙乡做工作,让乡政府积极认真地做好实际解决的工作,争取让起诉人撤回诉状;并指示,法院可考虑暂不立案。但从最近情况看,乡政府做起诉人的工作成效不大,致有的诉讼代理人依照行诉法第42条“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多次来院催促,同时上访到中院,有的到电视台上访,中院领导也多次来电或面促催办。县法院处于两难之中。

    薛庄村部分村民状告乡政府一案,始自95年8月间,当时8户村民以政府摧毁其房屋53间并抢走财物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乡政府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6万元。后,法院因其中2户提出撤诉请求,另6户的代理律师找不到原告人,逾期又不交案件受理费而视为撤诉予以结案。乡政府摧毁8户起诉人的房屋,有的毁屋一角,有的全屋毁尽,是95年5月间的行为,当时,薛庄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乡政府动用推土机将其房屋摧毁,同时,使起诉入的其他财务(诉状称家电、衣物等)遭受损失,部分起诉人至今流落在外,无家可归。薛庄村个别村民“妨碍公务”,触犯刑律理应受到法制的惩治,其他不法行为亦应当受到处理,但是,乡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或交有关部门处理,而直接动用机械摧毁房屋却是无法可依的。起诉人长期无家可归,积怨难排,故又从新起诉。

    从这次起诉人的接谈情况看,原告对乡政府的行为极为不满,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的态度坚决。当事人投诉后,对法院不能依法按时做出立案决定,理所当然的表示不满,现在多次上访,并表示要逐级上访。处理此案的难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五龙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五龙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

    二是此案如不立案,即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有的诉权。按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要给起诉人下文字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上诉后,中院将会作出指令我院受理的决定。中院也可直接受理。另外,起诉人在收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后,也可能越级上访,发展下去,不仅法院要承担执法不严的责任,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追究,更会影响县里的工作,其社会影响无法估量。而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县法院认为,在乡政府不能做出妥善处理,起诉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应做出受理此案的决定。此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拖延下去,将是五龙乡乃至全县一个长期的不安定因素。

          报告当否,请指示。

          太谷县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县法院对于自身在现实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以及自己应当具有的地位的把握都是很清晰的。县法院知道自己在现实权力结构的弱势地位,法院不会天真到把宪法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宣示性的文字看成已经兑现了的允诺。但另一方面,法院又能够意识到自己和其他机构的区别以及自己应有的地位。在该请示报告中,县政府并不是请示的对象。我们也许从中可以隐隐看出法院对于司法和行政的职能区分的意识还是很强烈的。

    县法院是否立案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一方面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责,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法院既要考虑案件受理、原告胜诉后的社会影响又要顾及不予受理、原告上访的负面作用。法院最终拿出了倾向性的意见,那就是应当予以立案。法院的理由是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用的也是完全的法言法语。法律本身赋予了法院在和其他机构进行沟通的一个非常有利的支持性的论据。不过,县委并没有接受法院的应当立案的主张,而是指示法院不要让该事件进入法律程序。在本事件中,县委也面临着二难困境:不同意立案,原告会越级上访,这会影响安定;而同意立案,原告胜诉,其他农民可能纷纷提起诉讼,这也会影响安定。两相权衡,县委选择了作出不予立案的指示,宁愿看到原告上访,也不愿面对农民争相诉讼的局面。其他国家的经验也表明,由于长期处于执政党地位的政党和政府不需要考虑重新选举的压力,它们很少会主动公开行政决策的过程,同时也没有动力去采取其他系统特别是法院的监督模式。[43]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在处理干群纠纷时候面临两条道路的选择:一是走现代法制的道路,配合逐步高涨的公民权利意识,落实法律对于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各种许诺;一是走传统人治的模式,寻找各种理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启动各种渠道来对公民进行说服教育、分化瓦解和威胁利诱。通过前一种模式,公民的主张未必就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最少有一个救济的渠道是向他们敞开的,他们有关权大于法的意识也许会有一些小小的松动;通过后一种模式,公民的主张彻底丧失了通过法律来解决的机会,他们只能再次求助于传统的救济模式,那就是上访,他们有关权大于法的意识只会得到进一步的强化。更重要的是,对于政府来说,在一次一次依赖传统手段来解决官民冲突的过程中,它一步一步丧失了它通过法制手段来增强政府合法性的可能性,也丧失了政府合法性再生产的机会。

     

      3.法院中的个人化因素所导致的不立案

    法院在立案问题上,主要有前面两种因素导致不立案,一是法院在党的一元化领导、政府权力过大、法院地位相对弱小的背景下采取自我保护而不立案,与其让案件进了法院大门判不了,判了却执行不了的情况发生,不如首先把它们挡在门外。二是法院本身认为已经可以在法律渠道内解决,但是它们所处的客观情势逼使不能立案,太谷县五龙乡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形。还有另一种不立案的情形就比上述情况更具个人化的色彩,那是因为法院领导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采取控制性的手段。比如说,我们在调查中得知,有的基层法院,涉及当地主要行政部门的行政案件的受理需要院长或者主管领导同意才可以立案;而有的基层法院,每起行政案件的受理都必须要院长的同意才可以立案。

    无论法院是出于何种因素而不立案,它都会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导致行政诉讼相对人无法建立对于法院的合理预期,除了一种极端情形,那就是基本不立案,当事人这时具有的预期就是任何行政纠纷都不到法院寻求解决。法律所定立案标准的清晰与实际立案标准的模糊意味着法院实际上在立案阶段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法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把它称之为“选择性立案”。

    这种选择性立案和另一个在中国司法中普遍存在的法官主动包揽案件的现象似乎产生了矛盾。一方面好象法院不愿意去受理某些行政案件,另一方面却又主动出击、包揽案件。其中不少省份为了改变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太少,都曾经推行过各种考核办法,更有层层直接下达指标的。[44]有关送法下乡,开拓案源的做法在法院的总结报告、司法媒体中仍然是被赋予正面积极的意义的。在我调查的s省,没有例外,各级法院都把积极开拓案源的做法作为成功的经验来加以宣传和鼓吹。实际上,这种现象不仅和选择性立案不矛盾,它恰恰可以更好地解释了选择性立案。法院主动去揽来的那些案件绝对不是属于它们不愿受理的那些案件的范围内的。法院拒绝立案和主动揽案,其背后的标准都是一样的,而这个标准却并不完全是,甚至主要不是法律的标准,这个标准可能要取决于一定时期国家的相关政策、法院和其他部门权力对比情况、法院领导人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看法等。由于信息不对称,法院了解应该去包揽一些什么类型的案件过来,而行政相对人却并不知道自己提起的诉讼是否不幸落在了上述无从获知的范畴之中。

    为什么法院行政庭要去主动揽案 行政庭的这种做法证明了它在法院内部各个专业庭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它需要通过更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来证明自己存在的合法性和重要性。从总体层面而言,曾经为学者所诟病的法院在民事、经济案件中过于主动的现象已经不再常见。法院曾经在民事、经济领域内主动出击的现象就不能够简单地被解释成是对中立、无偏私、消极司法这一理想图景的分离,它可能恰恰反映了法院对于自己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弱势地位的一种强烈意识。[45]随着司法权能重要性的日渐突出,法院寻找案源的做法将会越来越少,有可能被越来越多加以讨论的将会是法院的案件负担过重的问题。我们今天,已经基本上可以看到在民事、经济案件领域中这样的转型正在发生。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它涉及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治理模式、利益分配、话语系统的转变,其中大量问题已经溢出司法本身的范围。一些基层法院甚至整年没有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许多基层法院的行政庭将绝大部分的时间用在了非诉行政案件上,还有一些行政庭则是去处理民事经济案件。只要政治体制改革没有长足进展,行政法庭受理案件偏少的情况就不会有很大改观;行政法庭在法院中的弱势地位就不会有实质改变,而行政法庭主动出击、积极揽案的现象也就不会在短期内消失。

     

    (二)立案之后胜诉难

    在讨论完中国行政诉讼中立案阶段的具体实践之后,我们要进一步了解的是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就是公民一方获胜的情况。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资料,从1989年到1999年这十年间,行政诉讼的胜诉率大约在30%左右,高于世界上绝大部分其他国家行政诉讼的胜诉率。行政法学界对此现象的通行解释是(一)、中国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现象比较普遍,而且还相当严重。(二)、中国行政法官的素质比较高,能够依法办案。[46]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质疑的是所谓的30%胜诉率是否能够站得住。中国政府提供的统计数字的可信度一直以来受到很大程度的质疑,我们不太能够根据这些统计数据来进行定量的分析。《中国法律年鉴》中的统计数字是建立在各省上报数字的基础上的。而我们在s省的调查发现,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量,于2003年2月24日发布了《行政审判工作考核办法》,要求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目必须要达到其人口总数的万分之一。在该考核办法推行之后,该省所辖各级法院都先后创造性地将有关部门集团诉讼的案件分开立案、分开计算、一起判决,该省当年受理行政案件达到了17818件,比2002年同比上升了35.18%。[47]我们在这里并不是要去评价该《考核办法》的得失,而是要去指出在这种变动的统计口径基础之上获得的统计数据之可怀疑性。由于S省每年的行政案件占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十分之一强,该省统计数据的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全国行政诉讼有关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有人会主张说,我这里提到的S省统计口径变化是发生在2003年,所以不会影响30%胜诉率的事实,因为它是建立在1999年之前的统计数据基础上的。即使我们抛开统计上各种有意无意的误差,由于30%的胜诉率并没有计算那些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排除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的案件,而那些案件的当事人实质上是败诉了。这样一来,行政诉讼的胜诉率是显然要低于30%。

    我们已经知道上述立论的前提是存在很大的问题的,那么,关于其结论(一),有关部门机关普遍侵犯人权。这一命题可能会因为其过于泛化而失去解释力。这里,我们必须要了解有关部门是中央部门还是地方部门;如果是地方部门,又是哪一级地方的部门;是东部地区的部门还是西部地区的部门。因为享有不同行政职权的部门,不同地区的行使同一职权的部门对人权侵害的程度、范围和持续性是不一样的,而结论(一)把这些影响因子全部都忽略了。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同意结论(一),我们也没有办法从行政机关普遍侵害人权和原告胜诉率高这两个因素推导出法官的素质比较好。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肯定各级法院行政庭在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不过,另一方面,法官完全可能通过选择性的立案而排除了大量应当立案的情形,从而使得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所以用本来就比较可疑的胜诉率去推论法官素质的高低是站不住脚的。再退一步,即使官方统计数字30%确实可信,那仍然有70%的原告是败诉的。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直接经济成本,不与官斗的传统,提起诉讼对原告日常生活的影响等因素,真正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都是有一定道理的,那么,70%以上原告败诉的事实告诉我们在中国原告要想赢得行政诉讼,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

     

    (三)执行的双重标准与落空的希望

    从有关行政诉讼胜诉率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很少一部分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取得诉讼的胜利,而在诉讼胜利之后,原告面临最后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考验,那就是判决执行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胜利,意味着被执行的对象是政府。在执行难已经成为中国司法最难解决之症结的今天,行政诉讼的执行难尤其突出。

    在有关法院判决的效果,判决的执行上,一般司法理论认为,首先,具体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数量越少,判决的效果将会更为明显。案件被执行人的数量越多,法院越需要去对这些被执行人进行协调,而法院协调方面的能力并不比其他部门突出。其次,如果判决是由一个部门来负责执行,将比判决依靠社会民众来执行更为可靠;另外,执行部门的权能越集中,执行的效果将会更好。因为执行部门的分散会产生对不同的执行部门进行协调的问题。再次,被执行人的身份也将会影响判决是如何被执行的。可以根据被执行人与法院距离的远近来判断他们自觉履行判决的情况。那些有“法律”使命或者其工作有法律色彩的机构或组织对于法院判决的执行更为积极主动。而另外一些组织和机构,他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自己的职能,很少和法院有什么交道,机构本身受到法院的影响非常小,而且他们也不太能够理解法院判决的理由,这样的机构和组织,他们对法院判决的履行可能就要消极、被动很多。[48]不过,上述理论是美国法学家对美国司法制度运作进行总结之后归纳出来的,考虑到该理论内生于其中的美国社会文化、政治制度、司法体制等方面的特征,我们不可能把这样的理论完全运用到中国司法的实践,尤其不可能完全运用于中国农村行政诉讼司法的实践。不过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些理论具有的很重要的意义在于,我们讨论中国农村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问题的时候有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一个有益的对照者。

     

    1.“我希望当官的与老百姓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是指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外,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执行。生效裁判的执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绝履行裁判的,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加以强制执行的,如果行政机关依法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依法由行政机关本身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情况则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实施强制执行。由于我们考察的重心是法院在行政相对人权益救济中所起的作用。我们这一节里所谈的判决的执行,主要是指,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我们还是来看看一位同时经历过执行申请人和执行被申请人的当事人鲁西市太谷县程心稳的亲身说法。

    1998年7月22日镇政府向我户征收各项费用624.15元,我不服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我败诉,99年3月16日送达了终审判决,镇政府申请法院对我强制执行。99年6月16日法院向我户送达了(99)太法执字第339号执行通知书,经过法院的认真计算,让我交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利息209元,一分没有少交。而程心稳在状告镇政府乱收公路集资款胜诉之后,申请执行镇政府的时候,却是没有了下文。

    1998年5月17日镇政府通知我户交公路集资款168.27元,由于超期又被罚款55.5元,合223.77元,我对此收费不服,起诉到法院,案经一、二审判决,镇政府及村委会败诉,99年7月19日送达了二审判决书,判决撤消公路集资,退回罚款、公路集资款168.27元,罚款55.5元,并且由镇政府及村委会各承担40元(即160),还有申请执行费总计433.77元。[49]

    案件一直到程提交申请书的时候(2004年2月16日)仍然没有执行。程心稳,这位太谷县秋张镇程堤口村农民,用最朴素的语言向我们描述了中国行政诉讼执行的真实世界。程心稳的案件非常集中地表现了法院在行政执行中对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法院所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双重标准。申请执行人是政府的时候,法院的执行是积极的、主动的、及时的、富有成效的;而一旦申请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的时候,法院的执行相对来说就要消极、被动、耗时、没有效率。要实现公民和国家的和平的抗辩,中立的裁判者对于目前的中国法院来说似乎仍然是无法承受之重。

     

      2.“不是执行难,而是不执行”

    张立广,作为程心稳的代理人,也是一位有着几百起行政诉讼案件代理经验的农民律师,对执行难的体会更为深刻。[50]2004年11月3日,他在一封给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中描述了他作为代理人于2001年获胜的三个案件如何一直被拖延到他写信的时候还没有执行。“周德忠、周景贵两案于2001年4月27日被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鲁西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败诉,赔偿(2000年7月25日进劳教所至2001年5月17日出劳教所)298天×37,33元,合计11124,34元。因不履行,申请法院执行,可至今未执行分文;周守存一案2001年8月13日被鲁西市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鲁西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败诉,赔偿(2000年7月25日进劳教所至2001年6月1日出劳教所)312天×37,33元,合计11646.96元。2002年3月1日太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西执字100号。2002年3月1日,太谷县人民法院委托西盛府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2)西执字100号。”2004年10月21日西盛府人民法院将执行卷退回太谷县人民法院,太谷县人民法院将案卷交还给张立广。两年之后,一切回到原点,失去了的是当事人的金钱、时间、精力、对于法律的期望、对于基本正义的诉求,当然可能还有对于一个基本和谐、有个人尊严社会的信心。张立广在信的最后这样写道,“我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行‘民’与执行‘官’应当一样对待。执行法官的心理不平衡,不敢面对官,不是执行难,而是不敢去执行。”张立广体会对了在行政诉讼执行中的不平衡是来自于在权利与权力的天平上,指针是不成比例地倾向权力一边的。他的希望是“执行法官坚持正义,勇敢面对官,要做到‘民’和‘官’真正一样对待。”[51]而在2006年6月,张立广为了催促法院执行该案,再次来到太谷县法院,结果在法院中被法警推撞,受了轻伤。在出现该事件之后不久,张立广在访谈中告诉我们,他已经彻底放弃了,除了手头的案件之外,他再也不接任何新的案件。[52]

     

    (四)功能错位:非诉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53]目前,非诉行政案件成了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的最积极、最热心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任务。根据作者田野调查资料统计,鲁西市西盛府区法院99—02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777件,审结761件;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828件,执行终结2795件。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数是行政诉讼案件数的将近4倍。我们可以从数字中看出法院行政庭的绝大部分精力是被非诉行政案件占据了。行政诉讼法尽管赋予了公民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途径,但行政诉讼作为公民对抗国家的机制,其作用明显被过度高估了。我们通过调查了解到,基层法院行政庭绝大部分的工作都是非诉行政案件,在有些地方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只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一个零头,这似乎也和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不相协调。

    由于行政诉讼是所谓的民告官,所以它是行政相对人的最重要的救济渠道;非诉行政案件是应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数量压倒性地超过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是,法院运作的官僚化倾向将会持续存在;法院借助非诉行政案件强化与行政部门的关系,法院自身主体性难以确立;当事人对于行政诉讼乃至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信任难以建立。首先,各级法院行政庭,尤其是基层法院行政庭普遍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行政庭的职能更接近于执行庭,其司法审查的职能相形弱化。行政庭在法院各个专业庭中的地位也因为其并不那么专业而受到忽视。其次,由于在行政执行当中的种种便利,法院能够通过非诉行政案件和行政部门搞好关系,能够收取一定比例的执行费,作业比较简单。这些都可能会驱使人民法院有更深层次的动机多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少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乃至不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再次,法院的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容易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从人民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任来说,社会中普遍流行的官官相护的看法可能会由于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非诉行政案件而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而改革开放以来试图在司法和行政职能之间进行分离的种种改革努力会在很大程度上被严重抵消。另一方面,从人民对具体行政诉讼制度的信任的角度来说,即使法院和申请执行部门的关系是没有瓜葛的,但因为人民法院曾经站在这些行政机关一边去执行行政相对人,一旦行政相对人在将来因权利受到侵害起诉这些行政机关的时候,行政相对人必然会对法院是否能够公正处理案件有相当的疑虑。

    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各种越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当非诉行政案件成为基层法院行政庭的中心工作之后,一些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职能已经弱化到仅有象征性意义的地步,而它行政机构的色彩却膨胀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这样的功能错位肯定也是大大出乎行政诉讼制度设计者意料之外的。

     

       四、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

     

    米尔伊安 R 达玛什卡(Mirjan R.Damaska)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中构建了两种理想型的国家,一种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因此,司法活动的目的是要实现政府的规划和实施政府政策。另一种国家只是为社会的自我管理和民众的活动提供一个基本框架,在这种背景下的司法活动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以此作为理论背景,达玛什卡在该书第四和第五章分别讨论了两种法律程序,一种是纠纷解决性的法律程序;另一种是政策实施型的法律过程。[54]达玛什卡有关国家和法律程序的理性型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行政诉讼的特征,比如说,当我们看到有一种法律程序是以政策实施为中心的,我们一定心领神会,我们可以看到各级法院工作报告中普遍存在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建设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之类的对于党的各个时期政策的贯彻。但是,更重要的是,中国农村行政诉讼的实践对达玛什卡的理性型提出了挑战,中国政府目前仍然具有强烈的管理者色彩,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对社会和市场的管理已经逐步减弱,正在朝向市场监督者的方向转变。中国的市场化是由政府推动的改革,政府的作用依旧非常突出,中国政府是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者转变成市场经济下的管制者。它具有达玛什卡所说的国家类型的双重面向,同样的,中国农村行政诉讼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也是,它既有纠纷解决的功能,又有政策实施的目标。但在这两种功能之外,他还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但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比较被容易忽略的一个重要作用,那就是行政诉讼作为公民抗议的合法场所。[55]

    中国法院既是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又是实现正义的中立机构,还是追求自我利益的一个部门,所以,在现实的行政审判中,它可以用上述三种面孔中的任何一种来阻却正义的实现。也就是说,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官僚化以及其各级法院内部官僚化的强烈动力会阻碍其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又完全会利用现代司法独立的那一套语言来追求自己的利益。非常有意思的是,他们在和政府机构合作、巩固整个官僚机制的时候,他们的考虑中也有关于自身利益考量的因素在其中,有关非诉行政案件的讨论就充分揭示了这点。行政诉讼的多中心主义特征在于其背后的合法性冲突。

    行政诉讼制度移植进入中国,经济制度的压力、政治控制的要求、民众对于正义的渴望,这些冲突的合法性诉求就集中地体现在司法功能的多样性上。[56]下面的案件则既揭示了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政法部门需要配合党的中心工作的一面,又展现了法院力求实现司法正义的一面。

    2000年11月25日,根据2000年11月23日西六乡党委所作出的决定,辛县西六乡党委副书记程英姿负责征收了原告焦丙奎应交的小麦164.5斤,现金80元。原告焦丙奎认为,程英姿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是代表乡政府行使职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乡政府行为违法。而西六乡人民政府则辩称,西六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征收,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对原告进行强制,原告也没有向乡政府缴纳过小麦和现金。程英姿是乡党委成员,他的行为不能代表乡政府。程英姿是协助场庙村委会做思想工作,场庙村委会收到了上诉人缴纳的三提五统款,将西六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还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00年11月24日《中共西六乡党委关于清理场庙村2000年度秋季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00年11月23日晚8时召开乡党委会,研究场庙村2000年度征收尾巴的处理问题。该村焦丙奎尚欠176.5元,乡党委决定,由党委副书记负责协助盐场村村民工作委员会强制收缴焦丙奎等所欠缴的三提五统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征收行为是由该乡党委作出的,乡党委非行政机关,其事实的行为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鲁西中院则在审理后指出,农业行政征收“三提五统”款依法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西六乡党委研究该乡场庙村秋季征收尾欠事宜并指派乡党委副书记程英姿负责协助村民工作委员会强制收缴焦丙奎等所欠缴的三提五统款项,只能体现西六乡党委对乡政府农业行政征收工作的领导和重视,但不能因为乡党委副书记参与政府的工作就改变农业行政征收行为的性质。乡管区干部和村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收缴上诉人焦丙奎户“三提五统”款项,属于乡政府和村工作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其依据是政府下达的农业征收和农民承担生产和公益事业专项费用的通知,并不是依据虽加盖乡党委公章,但没有向上诉人焦丙奎送达,也不为焦丙奎所知晓的乡党委内部研究决定。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焦丙奎所诉强制行政征收行为是乡党委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在2002年7月24日作出裁决,撤消辛县人民法院初审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辛县人民法院在接到二审判决之后,作出了除时间之外和原判决同样的判决。焦丙奎继续上诉,二审法院也作出了与原来的判决同样的判决。在辛县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和原初审判决同样的判决之后,二审法院也没有改变自己的立场,将案件发还再次要求重新审理。在这期间,被告主动将钱物退还给了原告,案件就此了结。[57]

    我们在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的是,当事人对于诉讼的执着,党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动。

    这个案件历经六次审理,逾时一年,焦丙奎在时间、精力、金钱方面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诉讼的标的,170元的三提五统费用,他的这种行动有其内在的逻辑和理由,用张立广的话来说,那就是争口气。或者说,行政诉讼有金钱之外的尊严和人格在其中。

    行政诉讼适用的对象不包括党的组织。但正象本案所揭示出来的那样,在现实生活中,以党代政、以党干政的情况又会大量出现。县法院对于乡党委明显的超越党的职权、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都没有勇气去宣告其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遑论对更有来头的权力进行约束。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实践形态是非常丰富的。[58]在面对上级法院的时候,下级法院会为避免将来的麻烦而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请示,为获得更多的外来支持而对上级法院来人表示尊重,为防止成为错案追求制的牺牲品在疑难案件处理中提前沟通。但下级法院除了需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之外,作为地方的机构,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可能对其人财物的支持,资源的获取或政治地位的稳定更具关键。在条条块块产生摩擦的时候,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意见更容易占据上风。这也是我们在一些基层法院调查中,发现一些地方县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从来都不会败诉的重要原因。

     

       五、选择性司法、嵌入式司法与中国法治的未来

     

    中国行政诉讼面临的最重大挑战在于在整个司法过程的选择性,以及这种选择性司法带来的不确定性。有学者也许会反驳说,所有司法过程都是不确定的,而我的主张不过是法律现实主义的老调重弹。为了回应这一质疑,我必须要对我的理论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区别进行详尽的讨论。首先,本文所强调的选择性司法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现实主义所主张的审判的不确定性有根本的差别。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观点认为,案件的最终判决取决于对事实的认定。由于法官个人的偏好和案件的社会处境,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审判的过程是不确定的。[59]本文所指出的不确定性恰恰是要指出在中国语境中作为法官判案准据的规范之不确定性。其次,法律现实主义尽管主张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认为,他们主张不存在法律上的可预期性。实际上,法律的预测理论恰恰是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提出来的。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就提出了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预测公共力量何时假手于法院。”[60]但是,事实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再加上法官适用的规范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得最简单的预测都变得极其困难,而这可能是中国行政诉讼中体现出来的问题。比如说,我们并不能预期法院是否会对某一具体的完全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案件立案。最后,法律现实主义只是对以程序法治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它试图提出一套重新解释法律实践的理论。由于中国法治和法律现实主义所批判的自由主义法治处于完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法律现实主义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的批判并不能证成中国司法过程确定性匮乏之合理性。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我在本文所提出的嵌入式司法[61]有三个层面上的含义,首先是中国的司法和政治的共生性是非常突出的,整个司法的组织结构、人事安排、审判过程、社会评价都和政治具有无法切割的紧密关连性。其次是中国的司法,尤其是基层司法和作为整体的历史传统、司法行政合作模式、民众的法制观念是不可分离的。这种内生性的社会因素与作为一种外来移植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张力在中国现代化整体图景下被拉到极致。[62]再次,政府和司法部门在利用着司法的话语不断地再生产自己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性更多的是一种符号意义的合法性,在基于地方民情和公民伦理的中国法治生成之前,现代法治的话语的效果在于提升了民众对于法治的期望。但是由于选择性司法的无法预期性,公众对于法治的期望一再被打折扣的时候,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合法性也面临着不断受到质疑的危险。

    如果说选择性司法是从一个内部人的角度对中国行政诉讼所进行的观察,那么嵌入式司法就是从中国行政诉讼的所处社会环境的角度对它进行的概括。可以说,选择性司法和嵌入式司法对中国法治的建立构成了严重的挑战。适当的宪政安排以及有效的行宪机制是破除嵌入式司法的不二法门。而只有在产生嵌入式司法的各种因素消除以后,实现司法的归司法,治理的归治理,选择性司法才会终结。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我们必须要去考虑,在司法的实践无法满足人民对公正司法的期待以前,广泛而深入的普法运动所带来的结果并不当然地有助于政府合法性的再生产,它也反而可能带来政府权威性的进一步丧失。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文的研究是在2004年以来在各地法院调查的基础上写成的。如果没有调查地的法官、司法行政部门、法律工作者、农民律师的实践,也不会有这篇文章的诞生。这几次调查都是在和我的同事应星教授的合作下一起进行的,我们在调查途中、茶余饭后的部分讨论已凝固到文章中了。本文的初稿是2006年春天访问耶鲁大学中国法中心期间完成的,感谢中心主任葛维宝先生在我访问期间提供的种种便利。和中心研究员蒲杰夫先生、韩凯思先生定期或不定期的讨论也有助于本文观点的形成和明确,作者并就文章的一些观点和冯象先生、利求同女士、陈若英女士加以讨论,作者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本文是福特基金会资助项目“中国基层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实证研究”成果之一。当然,文责自负。

    [1]Neil J.Diamant,Stanley B.Lubman,and Kevin OBrien在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P.18中也曾经简略提到过选择性司法。

    [2]朗 富勒在其“司法之限度与性质”这一经典性文献中强调指出,多中心主义的问题是不能通过司法加以解决的。他有三个理由:首先,以司法的形式解决多中心的问题会带来失败,因为判决后果之回归影响导致判决之不可行;其次,裁判者将无视司法的特征,运用各种各样的其他方法,比如说庭审之外的会议,征求本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见,对未经法庭质证的事实的猜测等等来实现对中心主义问题的解决;最后,裁判者不是把程序运用于相关问题,而是试图重新表述相关问题从而使得它们看起来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也就是裁判者只是对多中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司法形式的包装而已。Lon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92Harvard Law Review 401,(1978—79).富勒有关多中心主义和司法解决之间的论述启发了我运用“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一词来概括中国的行政诉讼,而这无疑是一种朗。富勒想象不到的客观实践。

    [3]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有关最高法院与法律统一的讨论,可以参见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页581—605。

    [5]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99 Harvard Law Review 1282—83,1285(1976)

    [6]See id at 302.

    [7]Owen Fiss,The Law as it Could be,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PP.18—19.

    [8]Donald L.Horowitz,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The Hollow Hope: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PP.39—41.

    [9]Gerald N.Rosenberg,The Hollow Hope: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0]See id.

    [11]See id.at 18—21.22.

    [12]See id.at 22,23—24

    [13]See id.at 23—24.

    [14]Charles R.Epp,The Rights Revolution:Lawyers,Activists,and Supreme Court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p.3—25.Neil J.Diamant,Stanley B.Lubman,and Kevin O Brien在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一书中比较早的提出Epp的支撑性结构对中国法律研究可能会具有特别意义。

    [15]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84。

    [16]John Hart 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有关Ely思想的评论,可以参见汪庆华:“对谁的不信任”,《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17]可以参见Yongshun cai,“Managed Participation in China”,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119 No.3,2004,pp.428—29,435在该文中,作者特别强调了信访在中国作为政治参与的功能,不过他也强调信访作为政治参与实际上是受到国家管制的(managed),他的文章没有提到行政诉讼也能扮演这样的角色,同样的,在行政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在国家的管制之下的。

    [18]Eugene V.Rostow,“The Democratic Character of Judicial Review,”66 Harvard Law Review 208(1952).

    [19]Alexander Bickel,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p.26.

    [20]应星、汪庆华:“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权利救济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2006年3月。

    [21]Mary E.Gallagher,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p.27(Unpublished Manuscript).

    [22]Kevin J.O Brien & Lianjiang Li,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23]最经典的定义是朗 富勒在“审判的性质与限度”一文中给出的,参见Lon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92 Harvard Law Review,401,(1978—79)。

    [24]有关这种结果主义去向的司法决策过程的讨论,可以参见米尔伊安 R 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达玛什卡指出,与这种结果主义恰成对照的是法律形式主义取向的司法决策过程,根据后者,一旦得出相应的事实之后,就要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可欲的后果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予以考虑的司法因素。判决适当与否的标准是它是否忠实于相应的规范,参见该书页32—32。

    [25]有关情景性纠纷解决与规范性纠纷解决,可以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页7—18。在棚濑理论基础上对纠纷解决类型的进一步讨论,可以参见应星、汪庆华:“涉法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救济行动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页192—94。

    [26]韦伯有关法律类型学的具体讨论,可以参见韦伯:《法律社会学》,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页30。

    [27]这是Trubeck对韦伯法律类型学中的实质非理性法的释义,see David M.Trubeck.“Max Weber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1972 Wisconsin Law Review 720,(1972).

    [28]西盛府区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提高司法水平”,2003年春,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29]郑平:太谷法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有特色,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30]何剑:“关于依法治理涉诉上访问题的思考。”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613,最后访问日期2006年10月15日。

    [31]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看到法官们是如何将两种司法效果的司法政策贯穿到其工作中的。这是我们在秦长忠、秦全庆诉村委会一案的卷宗中发现的郑平法官手写的二审工作记录:庭审后,因上诉人秦长忠及秦全庆提出,试试能否与村委会协调,结束争端,反复联系双方,基本达成安置、补偿意向,约双方于10月30日上午到院调解。村委会意见有三:一、可由上诉人蕲长忠任选一处宅基;二、冲路后原宅路西仍由秦长忠、秦全河使用,路东已无原宅,可在路东原宅略南处另安排三间宅基;三、按村委会规定补偿,另行补偿1000元。上诉人秦长忠、秦全庆对村委会一、三条意见无异议,但坚持村委会在路东仍给其流出原宅,否则不同意。村委会认为,冲路宽度不能变更,路东无法留出原宅。因上诉人坚持己见,调解未成。郑平,2001、10、31。)

    [32]殷蓉蓉:“行政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把握的一些问题,”《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1期,2004,页66—67。

    [33]有关反司法的概念是赵晓力提出来的。他在一篇书评中指出,基层司法所面对的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无法用形式理性来解决实质理性问题。“如果我们要在非基层建立法治,我们必须安排好基层的治理问题。乡村的、基层的、下面的治理难题只能用一种非司法甚至反司法的方式来解决。”参见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页223—25。

    [34]Lon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92 Harvard Law Review 394—404.1978—1979

    [35]诉讼理论上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审判实践中称为告诉与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原告起诉有可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但可能不等于现实,由可能变成现实的中间地带即法院的立案审查,审查合格则予以立案,诉讼程序开始,反之则不达。因此,审查立案是整个法院审判活动的启动阀。参见王学堂:“关于法院立案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的思考”,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402/20040219195331.htm,最后访问日期:2006年10月15日。

    [36]杨伟东:“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页84—92;郝明金:“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页1—6;陈天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页31—40。

    [37]行政诉讼法中的制度设计屡屡被虚置,作为一个例子,“撤诉”制度被虚置的讨论,可以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8]以上两个例子来自张立广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代理人的诉状,应当给初具证明的建议信”1999年9月9日,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39]“立案政治学”概念的提出以及它和美国法上政治问题(political issue)的本质差别,可以参见应星、汪庆华,见前注[20],页214—15。

    [40]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

    [41]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6022,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3月30日。

    [42]贺欣:“作为政治控制机制之一的行政法——当代中国行政法的政治学解读,”《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总第8期,页211—14。

    [43]Mark Ramseyer(1994),“The Puzzling(In)Dependence of Courts,”in 23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pp.721—747.转引自贺欣,同上注,页214。

    [44]比如湖南省怀化市中院按辖区面积和人口,下达每个基层法院的基本案件任务数,采用百分制分项目计分,对超额完成任务的给予加分,完不成任务的按比例减分,对获得第一名的授予“流动红旗”,前三名的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进入先进行列的记集体三等功,并作为主管领导、庭长晋升的条件。中院还将评比结果抄送各县市区委、人大、政法委及有关部门,作为法官的考评依据,转引自何海波,见前注[37],页129—142。

    [45]有关法院主动出击、积极揽案的有代表性的论述,可以参见,贺卫方:《司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7—68。一般司法理论认为,法官的中立性要求他们必须要采取一种消极、被动的立场。

    [46]曲立秋:“寻求司法独立:中国‘民告官’胜诉率解读”,2004年04月17日《新民周刊》。出于对被引者公平起见,必须指出,由于被引用者是在媒体上发表见解,不可能象学术论文写作那样逻辑严密。

    [47]“S省行政受案工作走出了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48]Horowitz,supra note 8,at 60—61

    [49]程心稳:“致太谷县人民法院申请书”,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50]有关张立广所办理的案件的胜诉率的一个讨论,可以参见应星、汪庆华,见前注[20]。尽管他办理的案件有较高的胜诉率,但在他胜诉的案件中,执行的艰难让他对行政诉讼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51]张立广致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2004年11月3日。

    [52]2006年7月作者对张立广的访谈。

    [53]肖泽晟、高琪在“论非诉行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页53—57中具体讨论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关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依据、被执行人错列、结案方式、执行机关能否撤回部分执行请求和强制措施使用等问题。

    [54]米尔伊安 R 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45—269。

    [55]为公平对待达玛什卡起见,必须指出的一点是,他在论证中明确强调了这两种类型是交叉的。而在中国,可能政策实施的一面的特征更加突出。同上注,页18—19。

    [56]有关法律移植和司法当地化需求之间冲突的一个精彩分析,可以参见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件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7]二审案件的法官在我们采访的时候这样说,之所以在一审法院两次作出与原判决同样的重审判决后,仍然发回原审法院,要求其重新审理是给他们面子。如果一审法院还把改变其立场的话,二审法院将会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基层法院来进行审理。

    [58]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被监督关系是我国现行察法127条的规定。

    [59]有关法律现实主义的基本主张、流派、内部争论的一个比较准确而全面的概述,可以参见Brian Leiter,“Legal Realism”.in Dennis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pp.261—279.

    [60]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Review 457,1897.

    [61]有学者在对一个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考察的结果表明,司法预算的地方化直接导致法院地位没有资金保障,法院创收的激励变大,司法的职能相对萎缩。这也是中国嵌入式司法的一个有力例证。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运行现状之考察: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页304—327。

    [62]刘思达通过对一个基层法院的调查指出,被移植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基层司法实践中的生存,是通过其自身意涵对本士的社会和政治需求的适及本土化而实现的。参见刘思达,见前注[55],页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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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陈永贵亲属诉吴思、《北京青年报》一案涉及了我国名誉权制度的诸多方面。该案为思考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的区分、死者的名誉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等问题提供了新的契机。考虑到媒体管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消的现状,在名誉权问题上,应该放弃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进行平衡的流行主张。如果从完善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入手,也就是说,从非常技术性的角度入手,建立相对完善的名誉权体系,那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司法的恣意,改变现行名誉权制度设计所带来的胜者通吃的局面。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自由/公共人物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从立法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根本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自1980年代中后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名誉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名誉权案件中积累的经验,针对一些普遍的问题,于1993年、1999年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法律规则的日趋完善、法官专业化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社会公众名誉权意识的增强,从正面推动了对公民人格的尊重和对人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媒体市场化程度加深、现代通讯工具的发达和互联网进入日常生活也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由于名誉权官司一般是以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理由而提出,其不可避免会涉及被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在人格权和言论自由两种法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的现行立法是否能够衡量二者的轻重,确立清晰的规则,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这是我们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如果说我们的立法由于存在不少的缺陷而无法对权利配置问题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的话,那么我们的司法是否能够通过其在每个案件当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衡平正义原则,从而逐步形成一个较为普遍的规则,对立法的欠缺和不足进行一些补救,这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第二个方面。无论是对于现行法规还是司法经验的讨论,其目的都是为了揭示出目前有关名誉权问题的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问题。因为只有当规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时候,人们才能够树立起基本的预期,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又不至于损害他人的权利。在名誉权案件当中,由于可能受到限制和损害的是言论自由,这时候,对于规则普遍性、一致性以及合理性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现行的立法规则中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缺陷,比如说,没有区分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没有对侮辱和诽谤加以定义、向领导上报的材料中的侮辱、诽谤不算是侮辱、诽谤;另一方面,法院并没有通过司法实践来对这些冲突和缺陷进行调和和弥补。我们发现,尽管名誉权领域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有很大作用的空间,法院并没有在涉及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相互冲突的案件中形成大体一致的规则。立法缺陷和司法混乱纠集在一起,其导致的结果是,既无法合理地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也无法很好地尊重言论自由,其结果是从制度层面导致两种基本权利的丧失。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陈永贵亲属诉吴思、《北京青年报》一案。

    自2002年4月23日起,《北京青年报》在第31版“每日连载”栏目中,开始连载吴思所著的《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同年4月27日,陈永贵的亲属陈明亮、宋玉林以该文所述的大量情节与事实不符,造成了对陈永贵名誉权的侵害为由,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03年12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永贵亲属诉吴思、《北京青年报》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吴思和《北京青年报》败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评价历史人物应当真实、客观。吴思撰写的《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引用了大量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而回忆性文章系作者根据本人及当事人的回忆,对历史事件的追记,未经考证,非权威文献记载。因此,引用回忆性文章再创作,应对事件、人物予以评考、核实。吴思在《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中,对陈永贵的大量历史事件予以评价,无证据证实吴思对所引用的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进行了考证。部分情节客观上对陈永贵形象有所贬损,如‘受到共产党方面的拘留,在村里挨了斗,据说还是”五花大绑“,挨了几拳。共产党领导下的第一任大寨村村长叫赵怀恩,陈永贵担心自己过不了这一关,曾向赵怀恩托孤说……’等,造成了陈永贵的社会评价降低。”① 根据法院的判决,作者在进行文学创作时不仅需要对其观点的来源有所证明,还要证明其所引用资料本身的真实性。② 这实际上是为文学创作者提出了一个无法达到的司法标准。

    由于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名誉权案件中的一些特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是否和非公共人物有所区别;死者的名誉权和生者有什么不同;侵犯名誉权的司法标准是什么;名誉权和其他宪法权利冲突的时候,司法原则应该怎样 我们现行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吗 如果不能,问题出在哪里 ——这个案件是一个非常好的讨论名誉权问题的出发点;本文第一部分讨论的是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的区分,在揭示这种区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之后,我将分析为什么我国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时候没有引入这种区分及其后果。由于吴思案中,原告诉称陈永贵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陈永贵作为前国家副总理,其公共人物的身份毋庸置疑。不仅如此,他还是已经去世的公共人物,那么,为什么要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呢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英美法就不保护死者的名誉权。那么中国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其主要考虑是什么呢 本文试图就此给出一个新的解释,本文认为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家族权利,保护的是属于死者家族的生者的权利,它不属于死者所在家族的任何一个人,而是共同属于死者所在家族所有。但不论这种名誉权是属于死者的家属还是他个人,当名誉权和其他宪法权利冲突时,怎么办 在这个问题上,自然权利派的学者认为: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因为言论自由作为政治权利本身是高于作为人身权的名誉权的。政治自由派学者认为: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因为这是言论自由的市场原则已经证明了的,用约翰。密尔的话来说,就是要用更多的言论来反对言论。批判法学派则认为:这几乎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权利冲突的背后是价值取向的对立,而在法官对于多元价值的取舍是无法有一个固定的标准的。然而,理论的精致(无论是自然权利派、政治自由派还是批判法学派)抵挡不住现实的无奈,文章第四部分将讨论两个事实类似,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案件,揭示出这种表面矛盾背后潜藏着的逻辑一致性,从而指出法院维护对言论内容进行审查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自然权利派的观点、政治自由派的观点,而且违背了批判法学派的观点。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现状出发,文章第五部分是对当前中国法学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这一研究范式进行的反思。从功能上说,中国的媒体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在实践中,媒体的成立发行、议题设定、报道内容都受到诸多法律和政策的规制。因此,我认为在媒体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简单地将媒体言论等同于言论自由忽视了中国媒体的特殊性,并不能回应名誉权诉讼的挑战。在媒体普遍受到管制的现状不可能短期内得到解除的背景下,我认为,与其在言论自由问题上做文章,不如退而结网,改造现有的名誉权制度,填补漏洞,消除歧义,统一规则。尽管名誉权法律规则的明晰不可能扩大媒体或者公民现有言论的空间,它至少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现有言论自由空间尽可能少地被恣意剥夺。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则是在现有名誉侵权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其一般理论和比较经验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通过制度功能比较协助本国法的进步是比较法最大价值所在,我对美国的名誉权制度做了一个初步的介绍,放在附录部分,作为参考。

    一、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

    (一)官员的名誉权官司

    1.官员作为公共人物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美国纽约时报诉苏利文(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 S. 254)案件③ 突破了原有普通法对名誉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将公共人物的举证责任宪法化,即,公共人物主张自己名誉权被侵害的,那么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确实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或者明知错误仍然坚持发表,或者对事件真相“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也就是说,美国通过该案使得被告获得了一个宪法上的辩护理由。为什么在涉及公共人物时,不仅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这个责任还超过一般的侵权标准(故意或过失),贺卫方教授曾经给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对等原则。与一般民众相比,公共人物有更多的接触媒体的机会,有更多的澄清事实的空间。④ 另外,公共人物也从媒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时候是媒体造就了公共人物。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众,公共人物就需要忍受一些不便。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早报》的判决中就确立了公共人物应当对具有轻微损害的言论予以适当容忍的原则。《东方早报》在其报道中提到范志毅涉嫌打假球,被范志毅告上法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引入公共人物的概念,认为公共人物对媒体的批评应当要承担相对一般人来说更多的容忍义务。以吴裕华法官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最后判决原告范志毅败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共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⑤ 范志毅诉《东方早报》一案的判决明显体现出美国纽约时报案的影响。

    在纽约时报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引入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这一标准来打破适用侵权法一般规则的形式主义进路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平。因为公共人物或者掌握国家机器,或者出入镁光灯下,或者声名播于四海,他们一举手,一投足,都会对社会形成相当的影响。考虑到这些因素,在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之间进行区分,从而进行不同对待,不但是合适的,而且是应当的。一般来说,公共人物有三种情况:一是具有广泛社会名声的人,比如体育明星、电影明星、歌星之类;二是政府官员;三是那些本来不是公共人物,只是由于自己卷入了公共争论当中而成为了公共人物。在本文中,笔者把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作为公共人物的官员身上。我们之所以强调官员的名誉权相对于一般民众应当要受到限缩,借用纽约时报案中的美国最高法院的说法,那是因为“有关公共问题的讨论,应该无限制、强而有力和完全开放(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 open),其中包括对政府或公职人员之猛烈、刻薄以及有时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也就是说,由于官员的行为一般总是和公共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们要对他们的名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宪法在言论、出版自由之外,特别明确规定这一批评、建议监督权条款,就立法目的来说,已经包含着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誉权进行格外限制的意图。

    冯象教授从我国社会政法变迁的角度阐明了我国为什么应该引进公共人物的概念。根据冯象的看法,在公民、名誉权、言论自由等法治话语取得主导地位之前,我们是根据阶级成分、个人出身来安排言论的,由于言论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是由单位、组织来说服、教育的。而干部在受到群众的批评的时候,则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方式来要求干部。但是,当法治逐渐成为主流,传统意识形态对官员的政治伦理约束解体之后,法律的形式主义的平等掩盖了其背后等级制的权力关系之后,目前中国有关部门名誉权的规则恰恰成为官告民的绿色通道。也就是说,我们在名誉权制度上,形式主义的法制被移植进来了,却没有去关注它们的修正和细微之处。而这些细微之处恰恰是名誉权问题所处的经济、文化、政治等宏观社会之网络的指示灯。因此,中国民法引入“公共人物”的困难不在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权利意识的软弱,而是在于如何在法律话语之下重新界定官员的政治责任,以及对公民参与公共辩论和伦理意义的重新审视。核心是有关言论的政治地位和宪法待遇、批评者以及批评对象双方的政治重建,也就是宪政重建[1](P.174-184)。

    2.官员的伦理责任

    在一个成熟的民主社会中,政府官员的一个重要的政治责任就是对选民负责。赢得选举的考量、党派竞争的压力、以及作为第四权的媒体的监督,都会使得政府官员对于民众的政治责任得以落到实处。但是,在民主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选举的压力、党派竞争的压力基本都是不存在的,那么,能够落实所谓官员伦理责任,除了统治政党官僚体制内部的自我纠错之外,就只有媒体监督这一个途径了。媒体在这个时候并不必然是,或者说很大程度上不是言论自由的化身。在这样的背景下,希望处于夹缝中的媒体去实现问责官员的重任,这近乎不可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李本教授在经过长期的实证调查、访谈后所发表的有关媒体对中国法院制度影响的研究中表明,在中国,一般能够被纳入媒体监督范畴的只是那些比较低级别的官员;即使是中央一级的媒体也很少或者近乎没有对于省部级官员的指名道姓式的批评。另一方面,媒体要受到各个方面的管制、指示和电话通知,要求报道以及如何报道某些方面的新闻,以及要求不得报道某些方面的新闻。⑥ 商业化背景之下的媒体,为了回应市场竞争带来的压力,有时不得不进行一些批评性报道。但不能忘记的是,这些批评性报道都是上述种种管制、指示、电话通知等种种限制和条条框框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此,如果谈论中国媒体的言论自由,那么,就不能忽视这种自由是在普遍规制与市场压力双重缝隙中的有限空间。

    一方面是社会的急剧变动,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口流动带来的对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挑战以及中国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另一方面是国家对政治领域和言论领域规制的普遍存在。至于更为一般意义上的官员责任、政府伦理以及官员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仍然有待重新厘定。在中国这种特殊的社会转型背景之下,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显示出它们不同于一般发达国家所具有的意涵。在一般发达国家,无论是北美还是西欧,名誉权和言论自由都已经成为了描述型的概念,也就是说,这种权力都经由宪法的成文规定或者宪法惯例的形成,并为具体司法实践所认可。所以,当学者讨论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冲突的时候,他们是在讨论两种具体法益之间有矛盾的时候,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去进行衡量。而在中国,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那样,名誉权是公民可以在法院中主张的宪法权利,宪法有关名誉权的客观法益已经由《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等立法和司法解释得到落实,因此,我们可以说,名誉权在中国也是一种描述性的权利。而言论自由不然,它迄今为止仍然只是一种规范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被起诉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的时候,他并不能够提出言论自由来作为自己的抗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他惟一的抗辩就是报道真实,即使是这个抗辩,由于法院对真实性的要求高到超出合理要求,近乎客观真实的程度,以至于名誉权诉讼的被告近乎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它带来的必然后果就是媒体在受到意识形态的政治管制之外,又多了一层以名誉权诉讼形式出现的法律控制,从而使得媒体动辄得咎,要么更不敢去对那些重大、敏感、也就是对社会民生具有更大关联的事件和人物进行批评性报道,这样司法政策带来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它并没有能够很好地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另一方面,受现行体制的约束,它也不可能真正地去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比如说,北京市东城区2002年7月19日到2003年8月6日审理的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一共有23起,⑦ 其中原告为一般公民的有19起,原告为公共人物的4起;前者胜诉的1起,后者胜诉的3起;胜诉比率分别是5.2%(1/19)和75%。由此可见,从公共人物、媒体和一般民众在名誉权诉讼中的优劣地位来看,原告的胜诉概率是和其社会地位成正比关系的。又因为起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中,绝大部分原告是普通民众,几乎没有什么例外,他们都在名誉权诉讼中败给了更具优势地位的媒体。根据前述经验资料可以知道,目前司法政策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不能够去保证新闻规制背景下媒体的呼吸空间。因为那些名誉权最需要保护的人——也就是普通的社会民众——在名誉权案件中其实没有得到保护;而新闻监督在最能发挥自己力量的地方却被那些最没有理由主张名誉权的人借助名誉权而受到进一步的压制。官员们利用法律状告批评者,讨要名誉权,打压言论空间和限制宪法所许诺的批评建议检举权的情形时有发生。陈桂棣、春桃夫妇因在其所著的《中国农民调查》中对时任安徽省临泉县县委书记张西德进行了直接的批评而被张告以侵犯名誉权。⑧ 《中国农民调查》第四章讲述了临泉县白庙镇王营村村民因农业负担过重而多次集体上访,并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的故事。书中指称当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西德在这些事件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尽管事后,在各方面的努力下,案件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据国际媒体报道,《中国农民调查》的出版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原告则撤回了对作者夫妇的起诉。但是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本身对公民言论和创作自由造成的困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

    张西德起诉陈桂棣、春桃夫妇不过是无数因所谓侵犯官员名誉权而引发的“官告民”案件中的一起。一般而言,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对社会的责任、滥用权力的可能,相对其他的个人或者组织来说,其应当享有最小的名誉权,受到媒体最大的监督。不过,在中国的名誉侵权案件中,表现出来的恰恰是与此相反。政府及其官员相对媒体来说处于优势地位,而媒体相对普通民众来说则处于优势地位,中国现行的名誉权制度造成了一种胜者通吃的结果。这种胜者通吃的丛林法则同样体现在我国所谓的法人名誉权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二)企业作为公共人物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也是享有名誉权的。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少的案件是因为消费者批评了其购买的产品或者是股东对上市公司不满而引起的。对消费者批评企业产品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尽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很多的批评,由于目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化的规定,这一功能目前仍然没有其他的替代。不过,上面提到的《名誉权案件的若干解释》在实践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最高法院把“诽谤”、“诋毁”作为消费者损害企业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关键是什么是诽谤、诋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既没有解释诽谤这一原来就有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是什么,又引入一个我们原来的法律中所没有的“诋毁”。什么是“诋毁” 是英美法的Slander吗 如果是Slander,那么我们是否应当把和它有关的所有制度都引进过来 如果不是,那它的内涵又是什么 可以说,最高法院在这里只是对侵犯名誉权进行了同义反复的陈述。其结果是治丝愈棼,原有的概念不但没有澄清,又引入了一个新的不确定的概念。这个司法解释带来的后果就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运用这一条去起诉消费者,这是在任何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都不太可能出现的情况,堪称我国的奇观。

    在企业起诉消费者的案件中,最有影响,也最具争议性的案件莫过于恒升电脑公司诉王洪、《生活时报》一案,王洪在1997年8月购买了恒升电脑后发现质量问题频频出现,他把自己的遭遇写成文章,贴在了一些BBS上,其文章中指出“恒升电脑娇气的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 ”文章后来被《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转载报道,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王洪的这些言论为“侮辱性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终审判令王洪给付9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更是判决王洪赔偿50万元)。⑨

    方流芳教授在《上市公司名誉权的法律分析》一文当中指出,目前,名誉权诉讼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区分,将表面平等的规则照搬不误地适用到不同的对象上,必然导致结果的极大不公平。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了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进行区分。而在王洪这个案件中,司法解释则是把法人和自然人的名誉权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的。的确,法制的基础就是区分。同样的事实同样对待,不同事实区分对待。

    具体到企业起诉消费者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应该将企业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而且企业作为公共人物,也要区分于非公共人物。在企业起诉消费者的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四个步骤:(1)反驳消费者不实之词的最好办法是发布驳斥不实之词的公开声明;(2)判断企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当考虑社会上对该企业的一般评价,考虑企业必须接受消费者以及其他公众监督的法定要求;(3)除非企业证明媒体发表言论时存在恶意或者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媒体并不仅仅因为失实而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在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件之后,在涉及企业名誉权的案件中,企业是作为公共人物来对待的,因此,自然使用纽约时报案的规则;(4)企业依靠消费者获得其资金与市场,应当对消费者的批评有适度容忍。⑩

    10年之后的今天,已经没有多少人会记得曾经存在过一个名叫恒升的电脑公司,之所以法学界还多少有人提起它,那只是因为海淀法院和北京市一中院被社会发展所抛弃了的判决。实践本身已经告诉我们,市场最终会决定一个企业是否能够存活,一个品牌是否能够形成。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滥用诉权,状告自己的消费者,这种做法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降低了企业在公众中的形象,并且压缩了整个社会言论的空间范围。可以说,赋予企业和自然人同样的名誉权并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带来的常常是一种满盘皆输的结果。

    二、死者的名誉权问题

    死者名誉权也是个充满争议的法律领域。如果说它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那么,人死了,万事皆空,与物俱化,名誉对他/她有何意义 如果说它保护的是生者的名誉权,那么,侵犯行为就必须是指向生者的权利,而在死者名誉权案件中,报道、评论所针对的对象恰恰又是死者。所以说,死者名誉权保护给我们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一个不小的挑战。从比较法上来说,普通法上是没有死者名誉权一说的。所以,死者的名誉权也是一个颇具东方色彩的制度设计。(11)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引入死者“名誉权”一说。这种对死者名誉权的认定在第二年的海灯法师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总结上述司法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死者名誉权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解释总结了以前有关死者名誉权案件的实践(比如说荷花女案),承认死者名誉受损害的,其亲属有权起诉,不过存在着措辞上的差异。在上述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认为死者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保护,而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用的措辞是“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立法上对死者名誉如何进行保护存在着模糊之处,而在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多有争议。根据葛云松教授的研究,目前学界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存在这样四种理论:“死者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原来的权利仍然可以继续享有继承:“死者法益保护说”,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我国,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12)

    我认为,所谓死者名誉权实际上是属于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所以本文也比较赞同葛云松教授所支持并予以发展的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本文在该说基础上再进一步,认为所谓死者名誉权保护这种法律制度设计体现出来的一种集体性质的家族权。(13) 家族权说明了这种死者名誉权的性质,它不是死者的名誉权。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已死亡,死者何来权利。所以,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最能够和现行民法体系中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协调。它还解释了为什么只有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朋友、师长或学生拥有这种权利。因为,即使一个人死亡,并不会改变他仍然属于某一家族的事实,对死者的侮辱和诽谤,实际上是对这个家族的侮辱和诽谤,这个家族的成员理当会因别人对其先人的诽谤而感到沮丧、情绪低落、愤怒。最后,家族权理论还说明了,是否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体现了一种文化上的差异,这可以说是中国社会的家族本位在法律领域中的一个残留物;这种法律政策安排一方面体现了中国人固有的祖先崇拜观念的持续存在;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家族的观念并没有因为革命、运动而销声匿迹,它以一种新的面目回到我们的生活中来了。

    三、权利配置、宪法抗辩及其他

    苏力教授在关于“《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以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的权利相互性作为分析的基本框架,认为贾桂花诉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和邱满囤就邱氏鼠药提出的侵犯名誉权的诉讼中,分别涉及的是肖像权、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产生的冲突,这时就面临一个权利配置的问题,苏力认为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自由而言,应当处于一个相对压倒性的位置;因为言论自由促进了近代社会的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且这也是一个正在改革、追求更为开放的社会所必须的条件。在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中,苏力认为言论自由具有初始权利的地位,也就是说表意者只要不是有意或者恶意利用这种言论伤害他人或有重要过失并从中获利时,即使他们的权利行使伤害了他人的某些利益,也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14) 苏力在这里其实采取了一种言论自由优先的立场,但正如我前面所指出的那样,一旦我们把这种纸面上的言论自由打回现实的原形之后,我们就很难把外在的表达,无论所采取的媒介是电影、电视还是广播报纸,等同于言论自由。我们需要衡量的法益是高度控管下的媒体言论与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为抽象存在的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如果我们揭示出了中国媒体的言论实际是政府的言论之后,我们就不会简单地把媒体名誉权案件看成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而是要去思考对于名誉权纠纷的新解释。

    冯象教授则在《政法笔记》中提出了另一个解决名誉权问题的思路。冯象在有关名誉权的文章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名誉权之诉此起彼落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名誉权案件的被告无法引用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来作为自己的抗辩。冯象在上述的主张中传递出了一种法治建设论者的思路:审视现有宪政框架,进行名誉权制度的重建。我同意冯象的这一判断,对于官员以及其他公共人物滥用名誉权诉讼的最终解决有待宪政的最终落实。不过宪政的建成有赖于政党政治、自由媒体、公民社会等其他因素的成熟,这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在公民参与不发达,民主实践限于基层,公民民主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够保证精英主义主导的宪政重建不陷入政府官员、经济寡头和知识精英的彻底垄断,这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陷入更为复杂境况的是现代社会文化和价值的多元。在社会共识有待重新建立的背景下,诸如言论自由、隐私权之类宪法权利或公民权,实际上角逐的是其背后的道德立场与价值形态[2](P.43);也就是说,这既不是一个权利发生冲突时候可以用自由主义法学关于权利谁大谁小来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来解释的问题,案件之所以难办是因为作为理性之体现的法律已经无法解决其背后的种种道德和价值冲突。而在中国这样一个行政绝对强势、法治沦为符号、司法策略和实践都处于转型之中的社会来说,名誉权案件难办的程度可想而知。案件的判决往往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政治影响力的大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的判决不过是以法律制作术进行的包装而已。

    四、吴思案与余一中案的比较:冲突司法规则背后的一致性逻辑

    一方面,权利纷争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宪政重建长途漫漫。具体的争议需要解决,而本本上的规则又不敷使用。如何化解这一巨大的张力,司法机关的角色就尤其令人关注。但是,我们在很多案件中看到的是司法规则的不统一,不过,司法规则不统一背后的逻辑却是一致的。

    和我们上面所讨论的吴思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3](P.1-6)。原告余一中是南京大学外国文学研究所教授,近年来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进行反思性评论,相继发表了《〈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 》、《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文章,从时代与作品的真实性、作品主人公的艺术形象、作者与作品的编辑加工、作品被大众接受的过程,以及中文全译本的问题等方面,对该小说进行了重新分析和评论,其结论是:该书不是一本好书,应当把它送进历史的博物馆。《新闻出版报》发表了署名钟宜渔的文章,并配“编者按”。钟文中有“余一中先生批评的用心值得怀疑”等语,而“编者按”则更把这个问题上升到“关系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问题。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余一中先生提供的下述证据:(1)“被告文章和编者按发表后,领导、同事、朋友、学生都非常关切”,问是不是出了“政治上的问题”。(2)4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文章具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性质和气氛,使原告精神激愤、焦虑,未能如期完成科研任务,同时给家庭生活也带来了影响。一审判决书这样写道,“余一中认为《新闻出版报》社将正常的学术讨论上升为政治问题,改变了学术讨论的性质与气氛,担心由此受到影响,要求《新闻出版报》社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审维持原判,其理由谓:“在有关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这种理由本身并没有错,但这完全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因为它没有解释在哪种情况下构成,哪种情况下不构成侮辱和诽谤,如果政治色彩浓厚的上纲上线的评论都不侵犯名誉权,那么具有史料支撑的对于已经去世的政治人物的文学创作为什么就损害了死者名誉权。在美国,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产生冲突的时候,言论自由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件区分了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公共人物几乎没有赢得名誉权官司的可能性,而非公共人物要赢得名誉权官司,也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并不是所有的错误描述都导致赔偿损失,除非能证明不实描述导致了名誉的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方能获胜。原告的名声在社会里必须有实质性的负面后果,导致了原告谋生或者生活在原社区的能力被严重损害。而且就这种对名誉的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还需要提交丧失了工作机会或者其他具体的损害的证据。”(15) 而余一中先生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即使根据美国法这样一个完全偏向于言论自由,不利于名誉权主张者的法律制度来说,都能够而且应该获得赔偿的;那么更何况,我们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远没有到美国那么完备彻底的程度。关键的问题,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时候没有一致标准。如果我们将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看成不可调和的话,如果作为一种司法政策,我们在所有案件中都一致地优先考量其中的一种权利,那么,吴思案和余一中案至少有一个是错案;如果我们希望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一些更细致的规范,那么,两个案件的判决都有可以商量的余地。

    从表面上看,这两起案件判决是冲突的。在吴思案中,死者的名誉权要高于文学创作自由;而在余一中案中,生者的名誉权要低于“大批判式”的评论。但是,从其背后的原则来说,它们是一致的,那就是,只有符合某个部门或者某个机构或者某个领导人定的调调的说法才是言论,方能自由。法院成了执行我们看不见的那股力量的工具,对言论进行以“观点和内容为基础的审查”,而这种审查的结果,必然是百花的凋敝。因为这时,我们能够听到的将只有一种声音。不妨在这里引用美国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在1943年的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判决中的一段话来说明统一观点的后果:“为了支持某些在当时或对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目标,强制情感的统一被许多善意的人们所利用,它也被许多邪恶的人们所利用……当寻求统一的最初的温和手段失败以后,那些渴求它成功的人们就会求助于日益严厉的手段。当政府施加的寻求统一压力愈来愈大的时候,统一于谁的问题就变得愈来愈尖锐。……这种强迫统一的企图最终都是无效的,这是得自于每一种此类努力的教训:从罗马人对扰乱其异教统治的基督教的镇压、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手段的宗教裁判所、作为俄国统一手段的西伯利亚流放,一直到我们目前的极权主义敌人即将失败的努力。那些以强迫手段排除异议的人很快就会发现他们是在消灭持异议者。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16)

    实际上,从吴思案和余一中案的判决中,我们能够看到,以权利冲突的模式对中国目前的名誉权诉讼进行分析面临捉襟见肘的窘境。我们媒体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将媒体预设成言论自由的代言人、捍卫者或者行使者并不符合我国目前新闻规制的现状。我们的媒体从来就没有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意义上的自由,所以,在谈论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关系的时候,尤其是当媒体的报道和一般民众的名誉权产生冲突的时候,简单地把中国媒体言论等同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本身,其结果可能是使得原先在政治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媒体借助司法赋予它的法律合法性在侵入有限的私人空间时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其次,我们并没有一个开放性的舆论空间,任何有关开放性舆论空间的建造都面临管制的威胁。无论是广播电视、平面媒体、还是电子网络,都存在各种各样的事先限制。另外有关部门还规定,特定政治人物的报道必须要经过事先审批。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政治力量会假借名誉权的形式来控制媒体。也就是说,政治会借助法律形式来实现对媒体的管制,因此可能会具有更大的迷惑性。它一方面消除了行政命令式管制可能会引发的反感,另一方面又能够达到旧有行政管制模式同样的目的。名誉权成了某些政治人物乃至于政治力量实现自己特权的新武器。最后,当我们谈论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时,我们实际上是在谈论现实中不存在的纸面权利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这无疑是永远都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将言论自由模式引入名誉权分析框架的一个后果是,越得利者越得利。很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在媒体侵害一般民众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的案件中,媒体有较高的胜诉率,因为媒体相对于一般民众处于强势地位;而在所谓媒体侵害公共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隐私权的案件中,媒体则频繁败诉,因为媒体相对于政治性公共人物处于弱势地位,这一点前面对东城区法院的判决分析已经揭示得很清楚了。因此,我的结论是,在媒体管制普遍存在的前提下,在名誉权案件中引入言论自由进行所谓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利益衡量,我们得到的可能是一个最糟糕的结果。

    五、走向名誉权案件的一般理论

    考虑到国内媒体的特殊性,在名誉权问题上,我们不再是去考虑如何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而是从完善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入手,也就是说,从非常技术性的角度入手,尝试建立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名誉侵权的体系。如果我们能够清楚确立名誉侵权的规则,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约束司法的恣意,缓解现行名誉权制度设计所带来的胜者通吃的局面。

    首先需要区分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在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官司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实质恶意或者是对事实的贸然不顾。在非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在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三者之间,应当彻底放弃以客观真实作为媒体的证明标准,由于及时、迅捷是新闻的生命,媒体不可能花几个月的时间去核实一条新闻,否则,它报道出来的时候已经是旧闻了。此外,媒体不是法院,它也没有法院所具备的法律依据、权威和条件去求得法律真实。如果以法律真实来要求媒体,那么将会扼杀媒体的言论空间,责任政府、为民服务缺少媒体监督将会沦为口号。所以,判断的标准只能是新闻真实,有关媒体真实证明义务之要求,应当从媒体或其他表意人必须自行证明言论内容确属真实之举证责任之要求,变成只需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就可以了。

    其次对法人和自然人进行区分。法人属于公共人物。法人为原告的案件,一律适用公共人物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则。美国法对公共人物和企业的名誉权进行的严格限制值得我们参考;此外应当将公共人物的概念引入我国名誉权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同认识;至于国内判例的发展,我们前面讨论的范志毅案的判决表明司法界也已经接受这个案件。所以,无论是比较法上的观察,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还是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提醒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存在相当的共识。只要立法者是真正关注和倾听法学界和社会一般民众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和立场的,那么,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受到限缩的共识就应该成为我们的名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最后,名誉侵权的法律要件中,除一般侵权的三个要件之外,应当引入“公开”这个要件。司法解释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其规定却违反了法律本身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名誉权的规定本来是为防止自己社会评价的降低,在给领导人阅读的内参上发表文章,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许多场合要远远超过普通场合对名誉权的侵害。(17) 另外,在内参上发表也是公开的一种形式。有损害必有救济,是法律的原则。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恰恰剥夺了对当事人产生严重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救济权。

    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可能短期内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我们仍然可以有所作为,那就是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措施去完善有关名誉权规定,确立民众的合理预期。法律规则的明晰,加上法官司法的协力,至少能够做到很好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而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损害媒体本来就有限的言论自由空间。

     

    附录:美国法中的名誉侵权(18)

    一、普通法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

    (一)在普通法中,侵犯名誉权有三个构成要件:

    原告首先必须表明,被告对原告有损害名誉权的言论(defamatory statement)。所谓损害性言论,指任何会对人们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论,必须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传统之下,没有死者名誉权的说法,所以更不存在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关于损害性言论,还必须做一些说明:(1)必须是有关诚实、忠诚、德行或者道德方面的言论。(2)该损害性言论必须是“和被告有关的”,也就是说,对于一个理性的读者、观众或者听众来说,他们会指认出该言论所指向的人就是原告。如果言论所涉及的对象是一个群体,可以把它们分为大团体和小团体。如果损害性言论指向的是大团体,那么,任何人都没有诉讼的权利,如果是小团体,那么该团体的每个成员都可以起诉。(3)保护的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他人是否因为该言论而降低对原告的评价。(4)仅仅侮辱或者点名并不足以成为一个要件:言论必须有其具体的一面;被告宣扬有关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观点性的言论也可能成为侵害名誉权的言论,但这仅限于只有在观点是建立在对某些具体事实的主张的基础上的情形。(5)显然恶毒的言论会侵害名誉权。比如汤姆到处宣扬约翰在华盛顿时住的是加州旅馆,如果约翰能够证明加州旅馆是家卖淫的黑店而且众所周知,那么,前面所宣扬的就属于显然恶毒的言论。

    第二个要素就是公开。在名誉权案件中,公开指的是,信息已经传递给了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知道这种信息会损害一个人的名誉。(1)向原告说一些可怕的事情不会伤害原告的名誉权。(2)只要被告告诉了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就满足了“公开”这个要件。(3)由于侵害名誉权涉及名誉,为了充分证明名誉权确实造成了损害,那就意味着被告必须已经向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披露了相关信息。

    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素是损害,但是这个要素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是必须的,这取决于侵害名誉权是以诽谤还是以侮辱的形式出现。所谓诽谤是指以永久形式出现的侵害名誉权言论,比如说,书面的、录音的和录像的。而侮辱则是指口头的诽谤,即侵害名誉权的言论是通过口头方式表现出来的。(1)损害和诽谤,由于诽谤是永久性的,原告不需要证明具体损害(specific damage),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推定一般损害(general damage)已经发生。(2)损害和侮辱:原告必须证明存在具体损害,除非这种侮辱属于4种slander per se中的一种,那么,我们推定损害存在。这时,原告不需要证明损害存在。(3)属于slander per se的四种情形:a.关于原告业务或者职业的言论;b.关于原告犯下了道德上令人憎恶的罪行言论(漏税、性骚扰、谋杀等);c.关于妇女不贞洁的陈述,比如说某位单身女性性生活频繁,或者说她有很多的性伙伴。与很多人有性关系对妇女来说是具有损害性后果的,而这一规则对男性并不适用。我们从这一规则当中也感觉到其陈腐的男权主义的味道,然而,这就是普通法的规则;d.有关原告患有某种令人厌恶的疾病的言论,只有两种疾病属于这条规则的范畴:麻风病和花柳病。而纽约州,宣扬他人是同性恋会被看成是slander per se.在这四种slander per se之外的侮辱案件中,原告都必须证明具体损害,即实际经济损害的发生,比如说失业或者营业额的下降。仅仅非经济的损害,比如社会声誉的减低是不足够的。

    普通法中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构成要素的规定中,没有过错的要求,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比如说,医生告诉病人得了疱疹,但医生在说话的时候忘记关上麦克风,从而泄露了病人的病情。这时候,医生的行为就构成了对病人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抗辩理由:

    1.同意:包括明示的和暗示的同意。

    2.事实(如果有关言论涉及的问题不是公共事务)。在私人情况下,被告必须要证明,侵害名誉权的材料是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他所说的事实,那么他就无须为其言论负责。这是在非公共事务情景中对普通法侵害名誉权的完全抗辩。普通法假定所有的人都是好人,而推定侵害名誉权的言论本身是捏造的,除非有反证。普通法对于事实的要求曾经非常严格,它不接受被告的下述抗辩,即自己的陈述和事实只在一些不重要的方面存在错误。对真实性的细节要求之程度体现在1851年Sharpe v. Stevenson案件中,该案判决书的开头这样写道,“当被告诽谤原告在某时某地和A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告不能仅仅通过证明原告是在另一时间和另一地点和A发生性关系来证明自己言论的合理性。”这一判决结果在当时就遭到了批评。而波斯纳法官在Haynes v. Alfred A. Knopf一案中也表达了和批评意见相同的观点,“本质真实的原则是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的,即那些对原告的名誉不造成任何进一步损害的错误也不会造成对名誉权法律所保护的惟一的利益的损害。”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7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1054.

    3.豁免:

    (1)绝对豁免:有两种情况,都要取决于被告的身份。

    a.夫妻之间的交流,如果丈夫向妻子诽谤第三人,第三人不能起诉该男子,因为夫妻之间的床头话享受豁免的特权。

    b.政府官员在履行政府职责时的言论或陈述,比如司法程序中检察官的陈述,或者立法程序中议员们的辩论。

    (2)相对豁免:主要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

    a.必须有充分的对社会有效的理由来披露,比如说,推荐工作、信用报告及警察调查。

    b.相关信息必须和该社会有效的理由具有关联性。被诉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必须符合其披露是为了实现该社会有效的目的。

    c.被告必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他合理相信,他所说的是确切的。比如说教授推荐一位学生做法官助理,如果他在推荐信中说该学生曾经作弊,结果这不是事实,如果教授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上面的三项要求的话,他将能够获得豁免,但是,如果他在推荐信中说,该学生曾经患有某种疾病,那么他将不能获得豁免,因为,这一事实和其写推荐信的目的无关。

    二、美国宪法上的侵害名誉权案件(第一修正案意义上的侵权)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言论是公共事务或公共人物(public concern/ public figure),那么它就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在涉及公共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原告除了要满足普通法上侵害名誉权的三个要素之外,还要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和被告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必须是实际恶意或者是贸然不顾事实真相。如果案件涉及的是一般公众,而其问题是公众所关心的事务,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至于主观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可能构成侵权。原告既可以像公共人物案件中那样,证明被告有实质恶意或贸然不顾事实真相,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于事情的真实与否有过失,而且自己受有实际损害。(来源:中国宪政网)

     

    注释:

    ① 陈永贵亲属告北京青年报社、吴思因名誉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对该案的评论,可以参见“陈永贵名誉权案例:传媒与作者的法律责任”,http://www.law-thinker.com/ show. asp id=2040,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5月22日。

    ② 许多学者都在其文章中提到应当区分事实与观点。法院可以要求作者或者媒体对文章事实负责,至于作者观点的表达,则是言论自由的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当然不可以进行限制,而且这也有判例作为支持的。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国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尊严》一文,报道了中国国际贸易中心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吴祖光先生据此撰写了《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中国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以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了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里,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法院认为,这种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张新宝认为,舆论监督一般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作为批评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张新宝,康长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和若干对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1页。吴思案是因为纪实文学而引起的,但是在纪实文学中,也有事实和评论的区分。只要作者对于事实部分已经尽到作者诚实义务,即相关重大事实皆有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不是出于作者的捏造,作者就完成其关于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而关于评论部分,则作者有与媒体的评论性文章相同的自由度。

    ③ 该案判决书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方流芳教授所做的精彩整理和编译,“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http://www. law-frontier.com/ReadNws. asp NewsID=165&BigClassID=20&SmallClasslD=24&SpecialID=0.最后访问:2007年5月22日。

    ④ 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86页。另外,贺卫方教授在“名人的名誉权官司”一文中论述了处理名人名誉权案件的六个方面的原则,其中的第四个原则就是关于对等原则的具体阐述,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281页。也有学者持反对立场,认为在诽谤案件中,即使公共人物享有更多的接近媒体的机会,但这并不能够消除诽谤在公众脑海里留下的不良印象。公共人物如果利用媒体对流言进行反驳,可能会越描越黑。公共人物即使赢得了官司,因诽谤而生的负面形象也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具体论述可以参见,许宗力:“言论自由的几个问题,”载《法与国家权力》(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21-222页。

    ⑤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http://newwenhui.3322.org/bsmrgs/Detail.asp ID=519,最后访问2005年12月5日。这种体现出司法积极主义的法官立法对于目前司法体制的可能的作用,以及它可能隐含的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讨论。可以说范志毅案的判决是符合学界观点和社会发展的。但是,另一方面,司法积极主义也可以为非。我们需要警惕司法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带来的弊端。有关司法能动主义的优点以及批评,可以参见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⑥ Benjamin L. Liebman, Watchdog or Demagogue  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29-65, (2005)。

    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了同一时间段所有涉及名誉权案件,作者以被告为新闻媒体作为标准从该母本中一共得到23个样本。

    ⑧ 刘若南:“《中国农民调查》惹上官司”,http://www.phoenixtv.com.cn/home/phoenixweekly/146/20page.html,最后访问:2007年5月22日。

    ⑨ 苏号朋、王涌和于洋博士以模拟法庭的方式对恒升(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名誉侵权案进行了四轮辩论,分别围绕王洪是否是消费者、王洪的文章是否侵犯了恒升的名誉权、王洪对BBS上的言论是否应当负责以及赔偿数额这四个法律问题而展开,说理透彻、分析有力,最后法庭得出了与法院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参见苏号朋、王涌、于洋:“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名誉侵权案模拟法庭辩论,”《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第326-351页。

    ⑩ 方流芳教授在其文章中就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提出了5条判断的标准,其中的前4条同样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名誉权案件。方流芳教授的文章,可以参见http://law- thinker.com/show.asp id=1240,最后访问2007年5月22日。我这里提出了四个步骤。但必须指出的,这里区分的关键还是因为企业是面向所有可能消费者的公共人物,所以要承担这一特征必然伴随的各种义务。

    (11) 在当前美国学术界中,也有人倡议在美国侵权法领域引入对死者清白的保护。伊利亚米,《让法庭还死者清白》,转引自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另外,冯象教授还特别指出印度刑法有针对死者名誉之保护。另外,美国一些州的刑法中还保留有诽谤先人的条款,只是已经存而不用了。

    (12) 以上讨论,主要源自葛云松教授的文章“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葛云松在他的文章中继承了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并试图为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而建构一个简单、清晰并与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兼容的制度。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3) 在中国,死人是受到特别尊重的,《红楼梦》里秦可卿预言“赫赫家族,盛极必衰”,所以要早做打算,她提出的计策中有两条,其中一条是健全祖坟,把它从家产中剥离出来。如果家里犯了事,没收财产的话不会没收祖茔,中国人是很尊敬死人的,死者为大。

    (1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在权利优先性的问题上,我同意苏力教授的判断。在中国,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媒都是政府所有的,这样一来,中国媒体的言论在性质上是政府言论,是政府所支持或赞成的言论,而一般宪法理论谈到言论自由的时候,它所指的实际上是私人的言论。中国媒体的言论和我们通常谈论言论自由的时候所意指的言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中国媒体的言论是否应当受到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都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另外,我不完全同意他的理由,尤其是其中的第三个理由,即更多的言论自由将会是消除社会对于贾氏歧视(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影片公映后,熟人嘲笑她“成了明星”等)的最好办法。即使因为无数贾氏作出了牺牲,最终换取了社会的宽容。由于社会从不宽容到宽容,必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贾氏很可能无法享受社会变得宽容所带来的效益,但她却是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伤害,她的名誉权受到伤害了,因为社会对她的评价降低了。

    (15) 请参见,R. Bruce Rich and Livia D. Brilliant, Defamation- in- Fiction: The Limited Viability of Alternative Causes of Action 52BROOKLIYN LAW REVIEW 16-7,(1986)。在有关一般民众提起的名誉权诉讼的标准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中进行了回答,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说原告没有可以使自己成为公众目光的焦点,或者他在社会中也不扮演一个具有影响力的角色,那么他不需要证明被告的“实质恶意”。被告的过失就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16) 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 S. 624(1943)。

    (17) 陈志武教授在评论蓝天股份诉刘姝威一案时曾经运用该司法解释来说明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的起诉。从实证角度来说,陈的评论是正确的。但我们不能因为一条规则在少数个案中能够满足一定价值追求就去认肯其合理性。另外,陈教授对于名誉权规则的分析其落脚点又是从规范层面来讨论的。这样一来,他的不同论点之间就会有相当的紧张关系。另外,陈教授将刘姝威发表在内部机密刊物《金融内参》上的文章定义成是“‘私下’言论”,也是笔者不敢苟同的。陈志武的观点,可以参见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65页。利求同在她的文章中指出了陈志武有关名誉权诉讼实证研究方法论上的严重错误,可以参见,利求同:“媒体言论和名誉权案例的研究方法困境——与陈志武教授商榷”,《中国法律人》,2004年11月。有关内参重要性的讨论,参见Benjamin L. Liebman, Watchdog or Demagogue 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21-23,97-102,(2005)。

    (18) 本附录主要根据笔者参加纽约州律师资格考试培训之侵权法课程的听课笔记整理而成,一般美国法学院的侵权法教科书都包含有关名誉侵权的章节,可以参见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7th Edition,Aspen Law & Business, chapter 130

     

    参考文献

    [1] 冯象:“县委书记的名誉权”,载《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 冯象:“案子为什么难办”,载《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 祝铭山主编:《名誉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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