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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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1990年代中期以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论几乎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全部的想象空间。作为正当程序理论两个核心命题之一,以下判断影响至深:真理就是从这一立场出发而获得解释的总体正当/可接受性既不在于过程起点的规定性,也不在于过程最后所得出…


    1990年代中期以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论几乎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全部的想象空间。作为正当程序理论两个核心命题之一,以下判断影响至深:真理就是从这一立场出发而获得解释的总体正当/可接受性既不在于过程起点的规定性,也不在于过程最后所得出的结果,而只在于过程本身。[1]但是何为正当、由谁设计、以什么标准设计的程序为正当,在不同的持论下,始终难以获得共同接受的界定。以实定法作为最低限度的正当,这一愿景亦不断被诉讼实践否弃。在行动中的刑事诉讼实践内,“双规”、撤回起诉等非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实际发挥着功能。

    原本在1978年12月中央纪委成立和1979年初彭真主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已经确立了此后两者各自的性质分工:纪委负责的案件是违反党纪、政纪,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则是犯罪。[2]1986年,根据邓小平的指示,又进行了重申和机构调整。[3]但是,在1997年前后,纪委和检察院在重大职务犯罪上的关系变成了纪委立案调查、查清事实,然后移送检察院,反贪局实际仅作为纪委的预审机构出现,检察院独立发现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的比例大幅下降。在两者关系形态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节点之一是纪委的“双规”手段。

    1993-1998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思卿曾说,反贪案件有十八般武艺,即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五种强制措施和传唤、讯问等十三种侦查手段。为何这些手段被弃之不用而转向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双规”手段,反贪案件机关为何自我放弃自主性而选择依附,成为本文主题的提示性问题。

    本文的分析、行文脉络是:作为反贪案件对象的犯罪在自然属性上迥异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故意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这导致反贪案件对于口供的极度倚赖,口供成为“证据之源”,而口供获取需要较长时间地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以及屏蔽内外信息渗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传统反贪案件手段趋于无效,检察院由此全面转向与纪委合作,依靠“双规”作为案件突破的保障性手段。此现象的原因是中国经济、社会的基础结构能力软弱和刑事法总体性的缺失。诉讼程序之外的刑事政策亦是检察院行为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反贪案件形态是被制度和技术结构决定的次生产品。对正当程序理论过于僵硬解读而采取的齐一的侦查程序设计,必然对特殊类型案件形成管制,而管制会催生各种非正式程序,反而使得程序正当之设计目的落空。

    包括“双规”等非正式程序在内的刑事司法行为的发生,其引起和被引起的制度与技术结构复杂,不是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几个语词的衍生就能全部概括的。转变以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的立场进行昂扬批评的姿态,而以司法是一种细腻的手艺的理路,仔细地辨析其工艺中的一招一式的展开,社会性地研究社会事实,[4]对“双规”问题进行拆解分析,是回应正当程序理论何以无法践行的有意义的解读。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



    一、反贪案件的自然属性


    “双规”问题域的发生起点在于反贪案件的犯罪在类型上的殊异。人的认知发生不是裸色的,须由一个他物作为认知背景,认知对象的意义通过这一背景才可以获得。反贪案件[5]的个性特征系相对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等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而获得认知意义的。在犯罪的自然属性上,反贪案件的自然属性特征是:

    其一,无被害人。有被害人和无被害人(victimless crime)作为一种学理上的犯罪分类,对于侦查的行动意义在于:故意伤害、强奸妇女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因亲身经历犯罪,对犯罪有最切近的感知,并有最强的意愿提供所知的证据、线索以指证犯罪,是犯罪侦查可以低成本展开的源头。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入当事人之前,被害人陈述即在中国证据法中从证人证言内分出,被单列为六种证据形式之一。多数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即单独一个证据即可以证明犯罪构成中的主要部分,即使是仅有“间接证据”或线索意义,被害人陈述亦是还原犯罪(reconstruction of crime)的最重要根据之一。而反贪案件无被害人,受贿和行贿是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双方利益扣合,行贿者不会轻易举发受贿者从而导致自己利益丧失。

    其二,无物理意义上的现场(crime scene)。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均会在时空中留下痕迹,因此有一个可供勘验的物理意义上的现场。无论案件如何复杂,均有一个可以发掘的线索证据仓。[6]只要足够细致,即能根据现场重构犯罪事实。[7]洛卡德原理(Locard’s principle)[8]因此构成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前提。然而,反贪案件,留存在时空中的仅有行贿、受贿双方头脑中的记忆感受,没有物理现场可供考掘,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仰赖的痕迹学、DNA鉴定、现场勘验、指纹库、微量物证鉴定技术等利刃对反贪案件侦查无法提供相匹配的支持。[9]

    其三,无目击证人、视听资料和物证、书证等不变证据。许多普通刑事案件有直接目击证人或能证明案件片段的证人、提供可供延伸切入侦查的案件线索的知情人。近十年来,中国城市犯罪侦查、防控,日益依赖密布城市街巷、楼宇的监控摄像(电子目击证人)。物证等证据被称为沉默的证人(silent witness),[10]是无口供定罪的基本根据。但反贪案件交易于密室,“一对一”,无目击证人、视听资料证据和其他不变证据作为资凭。据以定案的多是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难固定、易翻覆。

    其四,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盗窃、抢劫、强奸等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统计意义上的多数是社会分层中的下层,受教育程度低,基本没有侦查、证据、法律知识,尤其没有中上层的社会交往关系。[11]而反贪案件是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有过良好的学历教育和丰富的政治、社会历练,反侦查能力强。在体制内有良好的交际、朋友关系和利益链条,一旦被立案,被体制内的人员关注度高。反贪案件面临的政治压力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侦查人员证据、事实、程序发生错误,会对本人带来极大的职业、政治损伤,司法错误成本(error cost)巨大。[12]

    其五,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和检察院自侦的渎职“侵权”等案件均事态清晰。侦查线路是以事实结果追踪、倒推犯罪嫌疑人,以确定嫌疑人身份信息和捕捉到流动状态中的嫌疑人。而反贪案件嫌疑人身份信息清楚,侦查线路是由人及事,目标是挖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事实。多年来,巨大经费投入社会控制体系建设所建立的常驻居民户籍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网络查缉手段、电子围栏技术等,对于反贪案件的意义屑微。

    由此,“口供是证据之源”这一命题表述,对于中国反贪案件,在侦查上比任何其他类型的犯罪都更切中要害:

    第一,侦查以口供为原点。必须有行贿人或受贿人,其中一方开口,将仅留存于其头脑中的记忆,以言词的方式表达出来,供述出以下内容:①赃款、赃物来源;②赃款数量、赃物属性;③谋取利益事项;④知情人等。

    第二,证明以口供为中心。在获得口供交代后,预审人员迅速告知侦查取证人员,循口供取以下不变证据、言词证据:①固定银行取款、存款书证,②物证的扣押、鉴定,③谋利事项所涉的书证、证人证言,④对方的口供,⑤寻找案件线路上尽可能多的知情人补强口供。按照上述方向取得各种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等旁证后,回溯补强、印证口供,从而以口供为中心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最后完成反贪案件证明。

    受制于受贿案件的自然属性,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无口供定案”的证据法保障条款,对于反贪案件远不及对普通案件具有更大意义。1979年,彭真主持起草《刑事诉讼法》期间,鉴于此前“两案”审理进入预审阶段的张春桥一句话不说、从不签字,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3]一起普通的入室盗窃案件,如果有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的指纹、脚印、被告人家中提取的部分失主的物品、被告人的ID在网上发布的卖赃信息、买赃人的证言、提取的物证等证据,即使被告人零供述,亦可定案。但是,反贪案件犯罪构成的关键要件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这一构成仅有行贿人、受贿人感知器官反映于头脑中的记忆,如果没有至少其中一人的口供,这一关键要件即完全难以证明,其他证据又无从指向这一要件。

    以受贿案件和故意杀人案件为具体表达意向的所指,两者的侦查路线图式分别如下:

    受贿罪:C—-S——E0——E1

    ①获得一些微量线索(eines),根据侦查经验,某人有重大犯罪嫌疑(suspect),但仅是一些模糊的证据片段,甚至不足以达到立案的最低限度(所以以虚线—-表示)。

    ②通过初查,证据(evidence)量由空无、屑微(E0)逐步增多(E1)。

    故意杀人罪:CS——S——E2

    ①发现一个犯罪现场(criminal scene),经过现场勘查、重建,犯罪事实指向某人(suspect)。

    ②当嫌疑人能被明确指向的时候,证据量已经达到较多(R),足以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但是,反贪案件图式中的S——E0——E1,即由嫌疑人为侦查原点获取证据是一个极为艰难的过程。不管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均极难开口供述。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人,所有人都会选择沉默。行贿人担心自己被追究行贿责任,即使被告知其不是侦查目标,只要如实供述,即可获得不起诉,但是担心今后在政界、商界会被列入不可靠、不被信任的交易对象,从而难以立足。受贿者更是明晓自己的供述就是摧垮自己的唯一证据源。在重大案件中,受贿人往往从低级官员做起,逐级升至高位,在政界多年,熟稔各种人情世故,历经无数风雨,各种经验丰富,反侦查能力极为强大。曾经在市纪委工作过十多年、担任过纪委副书记的湖南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受贿40多万被判刑,他曾直击要害:“我太熟悉办案流程了,只要我不说,是很难查出来的。”[14]

    因此,与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地位不同,相当长时间内,反贪案件最重要的功夫在于通过审讯掏口供,各种办案技巧、侦查攻略、预审计谋运用几乎均是围绕获取口供为中心展开。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侦查攻势下会选择供述,以释放自己的心理压力。

    反贪案件“审讯——口供——证据”这一图式能够实现,依赖以下必要条件:①能够较长时间地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预审人员所持的经验是嫌疑人从被传唤到案件突破,要经历“惊恐——抗拒——崩溃”的过程。从抗拒到崩溃,需要进行心理较量,而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需要一定时间;②涉案信息不被泄露。反贪案件关键犯罪构成由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支持,极易翻转,为防止案件信息泄露导致嫌疑人与相关人员串供或毁灭证据,必须控制嫌疑人信息不外漏至外部,外部信息不内渗至嫌疑人。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检察院的反贪案件实现以上两个必要条件的侦查技术主要是:第一,连续使用《拘传证》或《传唤通知书》,以达到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目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传唤的时间均未作限制,且没有明确限制连续使用拘传、传唤。使用拘传、传唤,可以将嫌疑人带至反贪办案所在地,而使用其他手段均无法达到此目的: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均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②刑事拘留必须交付公安看守所执行,不能长时间控制在反贪审讯人员手中;③历年的侦查经验表明,对于有较大社会活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嫌疑人,尤其是作为高级别干部的嫌疑人而言,看守所无法控制信息外漏和内渗,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完全无法隔绝。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刑拘后如果未获终审有罪判决,尚有国家赔偿之虞,而拘传传唤不在国家赔偿之列。第二,利用宽泛的侦查权进行隐蔽侦查,“以案掩案”。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前,检察院反贪案件部门除管辖受贿案件之外,还管辖偷税、假冒商标等案件。另外,根据“认为条款”,还可以侦查自己认为应当由自己侦查的案件。为了防止侦查意图暴露和引起侦查对象警觉,反贪案件部门常以侦查其他犯罪罪名为由切入案件,比如以偷税为名先将涉嫌行贿单位的财务会计账册调取查封以固定证据。

    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两个规定亦给反贪案件带来极大的制度便利: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律师介入时间在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至迟为庭审日的前7天)。整个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律师介入,审讯完全是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第二,检察院拥有免予起诉权,即对被告人作有罪宣告,但可以不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对于经过侦查但未达到起诉、审判证明标准的案件,可以自我“下台阶”。

    但是,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贪案件所依赖的上述四项制度尽被取消:第一,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二,检察院自侦案件仅限贪污贿赂、渎职侵权两大类犯罪,反贪案件管辖仅限12种犯罪,大量原由反贪案件的案件转归公安经侦部门,提供“以案掩案”的侦查手段的空间不复存在。第三,律师介入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检察院无法将案件信息在起诉之前束缚、限制于封闭空间。第四,免予起诉权被取消,而三种不起诉权均无此前的有罪宣告成分,一旦侦查不利被迫作不起诉,即给检察院带来政治被动。

    随后的1997年10月,《刑法》第93条在核心规范上将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限制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部分由于1997年十五大后开始的大规模的国企改制“抓大放小”,使实际人员数量急剧缩减。

    受贿罪主体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变化,使得反贪案件对象基本转向体制内交际广、反侦查能力强、难以轻易“突破”心理获取口供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企工作人员。虽然此后检察院反复强化正式立案前的秘密“初查”阶段的各种技术,[15]强调初查阶段要在完全不暴露侦查意图、不接触嫌疑人之前获取充分的立案证据,然后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即所谓“先抓证据后抓人”,但是,整个侦查制度和技术的翻转,导致在相当多案件中,“初查”仅是对嫌疑人基本身份信息了解等非重要事实的摸查,抓到有强证明力的证据极为困难。“先抓证据后抓人”、“捉贼先捉赃”等侦查模式转移宣示,成为一个仅有语言修辞意义却缺乏实质行动支持的口号。

    在政治决策对反腐的重视以及民意声浪下,既要办案,又不得触犯强行性的禁止规定,检察院反贪案件因此寻求新的出路。


    二、倚赖双规


    反贪案件寻求新的实现路径,最重要的促变原因在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刑诉法的变动对于公安和检察院的侦查程序均有约束,但由于前述公安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于反贪案件的自然属性和制度处遇,条文修正并不对公安的案件侦查构成实质性的挑战。即使有重大、复杂、难突破的案件,12小时拘传、传唤讯问时间不复使用,公安机关亦可转圜:①因为公安机关兼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可借用1995年《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盘问留置24小时、延长留置盘问48小时程序。[16]②借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证时间24小时的规定。[17]③重大案件,借用治安拘留15天“以拘代侦”。[18]④对特殊案件,可机巧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19]⑤对更加极端案件,公安可利用自己负责审批劳教的权力“以劳代侦”,边劳教边查清问题。[20]

    由此,在齐一的侦查程序设计思想和立法体例之下,真正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遭遇全面束缚的是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其一,检察院没有公安机关的双重性质所具有的第二套手段;其二,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性质不同于公安的普通刑事案件,所有嫌疑人均身份信息明确,检察院完全不可能享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等特别授权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条文表象上壮大了检察院反贪案件权,在“侦查”一章中,列专节即“第十节”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并正式赋予了检察院刑事拘留权。但实际上,检察院的侦查力被削弱抽空。

    在此制度夹隙中,反贪案件转向了与纪委合作,从初查到立案阶段,在手段上完全依赖于纪委的“双规”。“双规”的规范根据来自中央纪委1994年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其中第3项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21]根据此规定,“双规”因其以下几个方面特征而成为反贪案件技术上的等功能、超功能替代物:

    ①适用对象。在条文上,其外延极宽,适用对象为“有关人员”,而没有限制为“被检查的党员”。可以迂回切入案件,待证据握实后再正面接触主要目标,而不致事先惊扰。

    ②“规定时间”。1994年中纪委该规定和随后的细则均未进行明确的时间限制,[22]没有传唤、拘传限制为12小时、并且不得连续拘传、传唤的限制,亦没有检察院自侦案件刑拘限制为14天等约束。

    ③“规定地点”。1994年中纪委该规定和随后的细则均未作限定,仅规定“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和不准修建用于采用‘两指’、‘两规’措施的专门场所”。[23]没有刑事拘留和逮捕要在看守所执行,[24]询问证人要在办案机关所在单位和证人的单位、住所等限制。[25]此项内容对涉嫌职务犯罪的高级别官员、政法系统官员尤其具有意义。因为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而监室数量有限,人员混关混押,分处于从刑拘、逮捕、起诉、一审、二审到等待投劳、留所执行等不同程序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提审、开庭、投劳等原因不断出入,极难封闭案件信息,无法防止串供、毁证。纪委选择封闭、偏僻、保密的招待所等地点作为“规定地点”,防止了涉案信息内外双向的渗入。

    ④“双规”性质。原中央纪委书记尉健行讲话中说‘两规’和‘两指’是党的组织和行政监察机关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对一些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所涉及的有重大嫌疑的党员、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内部审查的一种措施。”[26]中纪委办公厅印发规定称:“双规”是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机关查处违反党纪案件的一项纪律约束措施和组织措施。[27]由此,纪委对党员涉嫌违犯党纪进行调查,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双规”既不是讯问,也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可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问题。

    此外,纪委介入亦修复了此前反贪案件“以案掩案”的侦查方式。纪委对大量细密的事务拥有极为宽泛的管辖权、调查权,纪委在实践中形成“三项工作”的格局,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如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28]以及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擅自使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29]等均为纪委查处之列。这样,在行动谋略上,纪委可以先以非主攻方向事由,对涉案人员进行谈话直至执行“双规”,或采取层层剥笋战术,从外围人物、事件切入先固定证据,从而掩盖真实的意图,防止可能的主攻方向上的涉案人员提前知悉真实目的后潜逃、串供、毁灭证据。[30]

    作为一种并非普遍的现象,1997年之前,检察院反贪局和纪委联合办案在实践中即有出现,但在基本态势上完全依赖纪委、手段上依赖“双规”,则出现在1997年之后。由于检察院自身在反贪案件上的困境及与之相对应的“双规”强大的功能替代,以及纪委对此前反贪案件的侦查谋略的修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6条规定:“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当1998年1月两高三部一委“四十八条”规定颁布后,为解决办案机关的犹疑,中央纪委、监察部专门在1998年6月通知:“两指”、“两规”“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实践证明,正确采用这项措施对于突破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继续依法采用。”[31]2001年中央纪委进行了重申:“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两规’对突破一些重大案件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必须继续使用。”[32]

    这就在工作方式上,表现为:第一,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检察院发现了犯罪线索,主动请纪委介入,以纪委名义将嫌疑人“双规”,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再正式转为检察院名义的立案侦查。第二,纪委办理的案件,在案件突破后,单起犯罪事实金额5000元以上,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检察院进行立案、刑拘、批捕。在合法的羁押期限内,检察院深挖事实、扩大战果,发现更多犯罪事实,全案移送起诉审判。第三,相当多重大案件中,纪委在封闭的“双规”期间,在较长时段内,待查清全部可能的犯罪嫌疑,再移交检察院,由反贪局将纪委阶段的取证转化为符合刑事证据规范所要求证据能力的证据。

    检察院反贪局与纪委成为类似1997年公安部石家庄会议刑侦体制改革之前的公安刑警支队和预审处的关系,反贪局成为事实上的纪委的预审机构,而自己基本丧失了独立突破案件的能力(窝案、串供中已经构成共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1997年中共十五大当选的中央纪委常务副书记韩抒滨于1998年出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3]又给上述三种做法提供了一种组织正当外观。最高检分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王振川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七年后仍然喟叹:“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同纪委的协调配合,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少案件都是先由纪委审查,再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的。长期下来,一些地方因此形成了过于依赖纪委的现象,检察机关的侦查主要变成了审查转换证据,侦查职能未有效发挥,侦查权趋于弱化。”[34]

    由上可见,“双规”是被发现和被择取的。行动者的行为并不是在某个时间、某个地点恰巧的偶然和随意,而是由制度所塑造,是一种被决定的选择。作为一种规范,“双规”的制度力量并非原本即被赋予和被识别出来的,而是在实践中被逐渐挖掘出来并放大的,这种被逐渐放大的规范力量和实践意义,是由检察院反贪案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后的能力萎缩中而获得的。“双规”这一初始潜行而后逐渐为学术界、公众所知的制度,逐渐引来许多批评:

    第一,形式的合法性问题。1998年中国签署(尚未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十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第(五)项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此《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双规”规定在合法性上与《立法法》冲突。

    第二,依据实体性的正当程序原理及“比例性原则”,[35]“双规”的制度根据被质疑。

    对于前者,“双规”形式的合法性问题因中央纪委的组织体制调整而解决。1993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央纪委机关、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合署办公和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请示》,规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体制。[36]而1997年《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由此,在合法性上,“双规”的来源就不再是1994年中央纪委《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的“两规”,而是《行政监察法》第20条的“两指”。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被化解。对于后者,批评是无法回避的。因为一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一般是2个月,最长7个月。[37]何以仅“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即可无期限 批评意见拿出域外法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侦查之无效”第171条“违反本法典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条款规定的某项实质性手续,已经危害到与诉讼有关的当事人的利益时,即产生无效”。[38]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悬置一个更高法,据此可以轻易对实定法和实践行为进行激昂的批评,但是解释双规如何发生,则是解决问题所必需且必须平和地细致搜索的。因为任何两个行动方案,如果制度收益相同,行动者一定会选择低成本的方案。如果是一个具有更高政治可责难性和制度成本的方案被适用,一定是有行动者身不由己之处。这个使行动者身不由己的点何在 



    三、“双规”如何发生 


    在较长时段里,党内对于重大政治案件多使用隔离审查手段。[39]隔离审查最大的制度效用除了能提供充分的侦查取证时间之外,还更在于关押地点可以根据对象的社会关系网络和政治利害需要采取的安全防护级别而进行选择。1971年“九 一三”事件之后的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等人于1971年9月23日晚被隔离审查,[40]四人均是中央政治局委员并分别担任总参谋长、空军司令员、海军第一政委、总后勤部长。在直到1976年的整个隔离审查期间,四人均被关押在北京卫戍区的营房区内,吴忠要求担任看管的师、团的首长负责,做到不死、不跑、不被抢走。[41]

    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42]颁布,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如何折抵刑期。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放军军事法院:“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3]1979年6月《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批复福建高院对审前隔离审查折抵刑期问题进行确认。[44]但这均属于文革期间遗留问题。1991年广西玉林中院经广西高院请示的县纪检、监察部门对一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在逮捕前放到招待所隔离审查折抵刑期问题进行请示,直接触及到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年后,纪检部门继续使用隔离审查的问题。[45]这实际上是在后果意义上确认了隔离审查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因而一旦被告人无罪,会倒究此前的隔离审查。此后,隔离审查少有使用,逐渐淡出办案实践。

    然而,规范的更易可以在纸上随意划出,现实的个体能动者/行动者(agent)非生活在意识形态天空,而是匍匐于现世的规则丛中,受制于制度结构。在结构未移易之前,个体的行为形态不可能变化,只能是名义进行更换。摘掉了某一个制度形式,而没有改变刚性的需求,此需求又不是可有可无的修饰性要件,那么需求和制度供给之间就会有一个紧张的对立关系。取消了隔离审查,对于特殊类型的特殊嫌疑人,普通的程序适用在时间和地点安全性上完全无法应对,此张力如何克服 在此局促下,1994年“双规”产生,1997年之后的检察院反贪案件也开始基本上依靠纪委“双规”。

    “双规”并非隔离审查的一个简单历史性回归,而是被中国反贪案件这一问题域所矗立于内的中国现实经济、社会存在所塑造,这一视域下的特征表现为:

    第一,经济、社会的基础结构能力(infrastructural power)[46]软弱。在管制经济时代,粮票、布票、副食券等各种票证的一个非预期功能是社会控制。1980年代以后中国逐渐取消计划经济下的票证,纸币作为货币符号真正成为中国市场充当一切商品的统一价值表现材料的、唯一的一般等价物。此后,现金的流转监控始终是中国社会控制的一个难项,而受贿罪中最难查证亦最普遍发生的犯罪形式即是现金收受。反观西方现代银行业,其近代以来逐渐发展出了金融实名、客户身份识别、交易报告、防止拆分洗钱交易(smurf)等制度,以及货币流转以精准个体性识别方式流动(一定金额以上货币交易强制性的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以及电子转账、实践中普遍的使用信用卡),逐渐收紧了现金监管。为建立一个可提供信赖的市场交易秩序,现代市场体系亦培育了多种制度,如完备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公开等制度。[47]此外,基于国家管控需要,还建立了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和反洗钱犯罪制度以及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等制度。以上制度大多并非专为反贪案件所设,但是其制度收益溢出,表现出了正的外部性(positive externality),为受贿犯罪侦查提供了一个非物质的却是实在的“现场”(crime scene)。而诸制度在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和修正后极长时间没有建立或者没有有效实施。[48]

    第二,刑事法总体性(totality)的缺失,即刑事法没有在中观和微观层面为反贪案件提供助力。19世纪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建立了“全体刑法学”观,[49]将这一观念从学科建设向行动力上延伸,以刑事法总体性的眼界审视即是“刑法—刑事证据—刑事侦查”的一体化:①宽疏不等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设置,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悬置了不同的要求。②不同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要求,为刑事侦查提出不同的侦查手段、侦查技巧选用方式和侦查难度。方向翻转之后的逻辑线路是:第一,侦查力强弱,为证据实现提供了不同的可能。第二,证据实现程度,为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提供了不同的基础。三个层级的互相依赖和力量传递关系明显。那么,如果侦查实践出现与制度法相扭的大的偏转,就极可能不是侦查一隅的缺失,而是直接与刑事实体法和证据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关,是刑事法总体性不足所致。

    以此“刑法—刑事证据—刑事侦查”一体化的刑事法总体性的眼界来看,就反贪案件而言,在“刑法—刑事证据”这一环,1979年《刑法》、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对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宽疏: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曾莫衷一是;②国家工作人员在模糊人群内的边界存在重大争议;③犯罪构成出罪要件极多,如远低于市场价的“购买”、事后补借条、打麻将点炮、合资入股但仅少量出资、两口子行为、认干亲从而将受贿转化为亲友间情谊往来、有非对称交易外观等大量手段均可规避、消解犯罪构成。这些因素导致构成犯罪的支撑条件过于苛厉,必须有极细腻的证据体系才能达到证明标准所设置的要求,而这种过高的证明标准又为搜集证据的侦查提出了极严苛的难度,需要在多个证据、事实方向事先堵漏,侦查负载沉重。但是,基于1980年代以来的刑事政策设计,反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各项证据要求、证明标准并未有任何降低,反而是在部分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特殊证明标准保障,反贪案件依然执行最严格的证明要求。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有一个特殊证据规则庇护,即“两个基本”。1981年5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针对当时凶杀、强奸、抢劫、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现行犯因“证据不完全,就判不下去”的情况,对于他1980年即提出的“两个基本”做了更为详细的阐述:“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至于判决性质不错或基本上正确,只是判刑轻重稍有不同意见,就不要长期翻腾”,“总的看来好,基本好,基本正确,就应该肯定是好,是正确”。[50]该讲话由中共中央以中发〔1981〕21号文件进行批转,“两个基本”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被固定。但该规则仅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反贪案件,反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说定案的事实必须是查证属实的,不清楚的、有怀疑的问题就不能认定。总之,案件事实一定要清楚,证据要扎实。”[51]比如“赃款去向不明”这一因素,在普通盗窃案件中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对于受贿案件则属于重要证据链条断裂或直接颠覆犯罪事实成立。

    这样的反贪案件技术和证据规则约束,还导致了长期以来为学术界和社会所诟病的另一个司法陈习,即行贿人很少被追诉、交付审判。因为反贪案件机关只有将行贿人转化为与“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同位格的司法角色,不对行贿人进行追诉,才能通过此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52]以稳定作为对合犯的受贿罪两端之其中一端的言词证据,否则整个证据体系即被认为重大破损而无法认定。

    由此,前述分别以受贿罪和故意杀人罪为示例所反映出来的两类案件的标示线路图,在侦查后续阶段更表现为不同。完整的图示表现为:

    受贿罪:C—-S——E0——E2——En——D——G

    ①获得一些微量线索(clues),根据侦查经验,某人有重大犯罪嫌疑(suspect),但仅是一些模糊的证据片段,甚至不足以达到立案的最低限度(所以以虚线—-表示);

    ②通过初查,证据(evidence)量由空无、屑微(E。)逐步增多(E1);

    ③经过立案后充分侦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En),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被侦查终结、作为被告人(defendant)被起诉、定罪(guilty)。

    故意杀人罪:CS——S——E2——En-1——D——G

    ①发现一个犯罪现场(criminal scene),经过现场勘查、重建,犯罪事实指向某人(suspect);

    ②当嫌疑人能被明确指向的时候,证据量已经达到较多(R),足以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③立案后侦查取证,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En-l),即可以侦查终结、起诉、定罪。

    以此为逻辑起点,再根据“刑法—刑事证据—刑事侦查”一体化的刑事法总体性眼界,来看反贪案件的“刑事证据—刑事侦查”这另一环,会顺应得出结论:应在侦查技术上对反贪案件作倾斜性规定,以提高侦查力。侦查力不是一个单变量结果,其不但取决于侦查技术,而且取决于侦查对象。但目前一方面,受贿案件日益隐蔽,侦查对象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另一方面,旧有的侦查技术手段完全无法担当。曾任最高检反贪总局局长的王建明承认目前我们发现犯罪的能力还不强,主要体现为依赖、等靠思想严重,过分依赖举报和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发现犯罪的途径和渠道较为单一。”[53]然而,基于各种复杂的政治考虑,从1978年检察院恢复、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检察院建立经济犯罪侦查机构,到1996《刑事诉讼法》修改,反贪案件手段始终狭窄,完全无法匹配受贿类型犯罪的实际。1989年7月18日,中共广东省检察院党组曾给广东省委常委写请示报告,其中第4项说:“权力:除通常侦查手段外,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商请公安、安全机关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工作的重要,可以建立专案和社会调查的特情耳目。”[54]2005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黄石市监察局副局长赵咏秋提交了《关于提升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职能的建议》,在腐败多发地或程序环节设置“线人”跟踪侦探,或用电子设备进行隐蔽的取证(卧底反腐)。[55]这些建议中提到的相关技术手段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中被赋予重要地位,[56]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毒品、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孤证、少证案件中,使用特情的经费开支作为常规手段被列入财政业务费开支范围。[57]美国国税局刑事调查部的探员马丁格说秘密线人(confidential informant)是最有价值的执法工具,“好线人,好案件;坏线人,坏案件;没线人,没案件”。[58]

    但是,反贪案件机关决定并直接使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是政治问题而非简单的侦查技术问题。1982年,在中央政治局内分管政法工作的彭真即申明:

    党内一律不准搞侦听、搞技术侦查。这是党中央决定的,是党中央多年来坚持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敌我、内外界限要分明,不能混淆。如果允许在党内使用此类技术侦查手段,此例一开,影响所及,势必在党内引起不安,引起一些疑神疑鬼、互相猜忌的现象,势必损害同志关系,损害党内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并且会被阴谋家、野心家和帮派分子用来为非作歹,这对共产主义事业是很不利的。[59]

    1985年已经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委员长的彭真继续强调:

    党内不许搞侦听。搞侦听,后患无穷,实际上也解决不了什么问题。“文化大革命”以前,我和小平同志早就直接请示过毛主席、中央政治局常委,毛主席、常委同志同意我们的意见,明确决定不要搞那一套。现在技术发达了。搞这个太容易了。但是,一定不要用。在人民内部搞这一套没有什么大用,并有可能被敌人利用来做各种坏事。这种办法用到党内,就要造成疑神疑鬼,互不团结,并影响党的正常生活。切不要搞这种东西。[60]

    在公安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除监听、专案耳目、特情等手段之外,监视、密取证据、卧底侦查、秘密搜查等手段是从战争年代到前刑诉法时代再到刑诉法规范细密建立以来,经年使用的基本手段。[61]但基于政治考虑,这些手段在反贪案件使用上时亦有诸多限制而讳莫如深。例如检察院反贪部门商请党委组织部,通过正式组织手续将一个充当卧底的侦查员(undercover)配给某握有重权的部门负责人任秘书,或通过其所在单位配给其任专职司机,或将其办公室主任转化为一个专案耳目。对此移用公安侦查手段于反贪所造成的政治后果,政治层面的考虑认为对政治的损伤远大于司法收益。

    由此,原本由于反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自然属性上即存在重大差异,导致两类案件侦查难度迥异。而从刑事总体性下“刑法—刑事证据—刑事侦查”一体化视野看,对整个反贪案件总体的制度处遇的逆向区别,所产生的二元性又使得两类案件侦查力差别巨大。

    以上情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基础结构能力和刑事实体法供给有适度改变:

    其一,2007年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加强金融监管,要求金融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收紧了管理。[62]

    其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等七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63]2007年中纪委八条[64]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受贿罪犯罪构成作扩大解释,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方式、合作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委托理财、赌博形式、以特定关系人为中介、收受汽车、房屋等未变更权属登记、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离职后收受财物等十个问题作了规定。[65]

    其三,各种侦查手段也有了新的改变。第一,对重大反贪案件,检察院经常商请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经过双方内部繁复的审批,由公安行动技术部门实施。当然其严格内审措施、实施条件和双向制约形态,[66]并非赋予检察院独立的实施行动技术权力,并未超出彭真所界定的政策范围。第二,晚近以来,江浙等多地检察院开始利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模糊性,对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使用6个月的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在此其间获取口供。[67]

    但是,反贪案件在初始立案上依附于纪委、借重于“双规”的局面并未改变,尤其是在高级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大案要案中,仍几乎无一例外地系由纪委移送反贪局。诱致因素首先仍在于更具决定性的政治、经济、社会的基础结构能力和证据法、侦查手段被赋予的二元性并未根本改观;其次,这是指导反贪案件侦查的基本刑事政策考量和检察院进行的自我选择的结果等原因所导致。


    四、刑事政策考量与检察院的策略性选择


    卢埃林、弗兰克一系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American legal realism)关心纸上的法条之外的因素对法规范和诉讼的影响。[68]但是,美国的学院派法学研究关注的诉讼以法官和法院审判为中心,以美国法学研究范式为摹本的中国研究视域亦黯淡了政治的、社会的因素对于侦查的制约,而公安管辖案件的侦查和作为刑事程序第三手的法院审判所感受到的程序外因素均远不及反贪案件,这是诠解反贪案件倚赖于“双规”的又一节点所在。

    1978年检察院恢复,197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经济检察厅,反贪案件踉跄起步。

    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颁布,将打击贪污受贿等经济领域犯罪列为“党中央着重抓的两件大事”之一,这促成各级检察院经济犯罪侦查初具形态。1989年7月,中共中央审时度势,决定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其中第七件事要求“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特别要抓紧查处大案要案”。[69]此后两高发布“通告”,掀起反贪工作的第二次高潮。以此为转砺,检察院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渐创出格局。1989年8月18日,广东省检察院撤销经济检察处,成立全国第一个集举报、侦查、预防犯罪为一体的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副厅级)。[70]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总局,并与税务检察厅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兼查办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案件。[71]“反贪局”渐成一个声名响亮的机构,“反贪局在行动”甚至成为迄今风靡不衰的官场小说内必有的素材。

    但是,在当代中国政制,“党管干部”是一项根本的组织人事原则。“管干部”被理解为既包括提拔干部,也包括审查、处分干部。[72]检察院反贪案件声势渐壮后,坊间熟语称“组织部提干部,赶不上检察院查干部”,这显然表现出检察院已实际涉入干部管理。1993年福建高院院长陈新秀受贿案、[73]1995年泰安事件[74]等案件发生后,反贪案件在制度内的位置布局被高度关注。

    在诉讼中,检察院既负担刑事案件批捕、起诉,又享有对看守所、劳教所、监狱、劳改场的监所监督和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同时又有反贪、反渎(法纪)两项大的侦查职能。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声音渐起,检察院在政治上、学术上渐处于低位。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正《刑法》,检察院的侦查手段、实际侦查管辖范围等受到了极大调整,并被取消了免予起诉权。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开始,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几年内,法检两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亦达到顶点。要求取消检察院的批捕权、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反贪案件权,将反贪合并于监察部,改造为类似香港的廉政公署样式的机构,仅保留公诉,甚至取消整个检察院的声音,在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均不绝于缕。此声潮直接影响了最高决策层对检察院的基本认识。1998年人大换届,政法机关进行教育整顿,检察院尤其是反贪局成为教育整顿中的重点。[75]其间,九届人大常委会会委员长李鹏约肖扬、韩抒滨二人谈话,谈了四个问题,其中之一即是“高检对公安和法院都能起监督作用,惟独高检未明确自己由谁来监督”。[76]

    在此情形下,检察院本不具有在政治全局上的权威,又逢司法体制内和学术评价危机,因此采取了政治上最安全的方式,即将最被各界关注的反贪案件收敛于纪委之下。因为纪委在当世政治架构内,是一个政治位阶极高的党内机构,它消解了检察院从事反贪案件的各种政治顾虑。

    1978年成立的中央纪委,较之1949年设立的中央纪委和1955年设立的中央监委,在职能、地位、权力上均完全不同。1978年中央纪委成立,陈云任第一书记、邓颖超为第二书记、胡耀邦为第三书记,黄克诚为常务书记,王鹤寿等十一人为副书记,由100人组成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77]在中国政体内,机构的权威与机构负责人在中共党内排名为正相关。陈云在1934年即任中央政治局常委,与邓小平是文革后两位仅存的中共1956年第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第一代领导集体核心之一。此后历届中央纪委书记均由中央常委担任。从1982年十二大开始,中纪委委员与中央委员、中顾委委员(1982、1987年)一样,均由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000年,中共中央还赋予纪委介入传统上由各级组织部固有行使的干部日常考核、选拔任用中,规定“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建立和完善……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78]中共中央又规定“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中央决定逐步做到地方各级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担任”。[79]2004年之后,中共中央更作了一个新的重大变更: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全面实行对派驻纪检组、纪委进行统一管理,[80]从而使得纪委更不易受制于地方的组织、利益牵扯和干预。由上可见,纪委从1978年建立迄今,在政治上,相对于党内其他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政府、人大、两院等所有机构,日渐强势。在具体的反贪事务权力行使上,纪委逐渐被赋予全局的组织协调地位,检察院反贪案件则纳入纪委领导之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恢复组建、开始工作之初,在两项自侦案件上即确立了与中纪委的密切关系。1980年1月《刑法》、《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当月召开的高检院务会议上,主持工作的高检院党组副书记喻屏就提出法纪检察和经济检察工作,可以说基本上还没有开展。过去干部少,没有力量,现在干部多了,可以抓了。首先要抓办案,不能坐而论道。这两项工作都和端正党风党纪有直接联系,要和中纪委建立密切联系。”[81]

    从1982年打击经济领域犯罪开始,中共中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成为党委领导这场斗争的坚强有力的办事机构。”[82]而对于两高在此运动中的位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由中纪委牵头,高检、高法派人参加,共同研究,哪些该判,哪些该杀,然后分头办理。”[83]1986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乔石明确界定:“特别是打击经济犯罪,法律、政策界限不易掌握,需要在党委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查处经济案件不宜由政法部门来牵头,必须由各级党委来统一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84]

    随着职务犯罪在1992年之后逐渐成为政权内突出问题,“党内不正之风”的提法在官方话语体系中亦被直白的“腐败”一词所替代,对此事关政治全局的事项,纪委的份量更加持重。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确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85]2002年中共十六大修改《中国共产《中国共产党章程》程》,将“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写入中国共产《中国共产党章程》程第44条,[86]纪委在制度内的规范地位至此被以最高规格的党内规范固定。

    因此,由于纪委的政治位阶和实际政治地位,对检察院而言的案内外顾虑,于纪委而言均不构成障碍。目前,检察院案件侦查管辖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线索管理、初查与此保持一致:县(处)级干部和其他市地管理的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由市院负责管理和初查、侦查,地(厅)级干部和其他省管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由省院负责管理和初查、侦查,省部级干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87]这种依干部职级划分案件侦查管辖与党委、党委组织部“下管一级”的组织人事体制一致,而与法院仅根据标的大小、量刑、刑种划分民商案件、刑事案件审判管辖形成鲜明对比。纪委虽然也执行此级别管辖尺度,但是驱动因素则完全不同。对于反贪案件而言,上收一级的管辖体制主要是考虑在目前分层治理、横向管理、“块块为主”的体制内,侦查机关受同一层级组织人事、编制、财政、土地等各个机关的制约而力量受限,或为此后工作造成困难。

    即使在这样的反贪案件管辖体制下,侦查经验表明的政策制度微妙亦并非没有学术关注意义。如果某县委书记的受贿案件不是由上级交办,而是检察院自查收集证据认定,虽然在1988年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建立之后,未获得同意的立案、强制措施采取甚至初查都较难启动,但是如果有确实证据证实,罕有地方党委会作否定指示。但这种先造成既定事实再要求批准的做法,不仅可能会被认为侵蚀了对干部的管理权,有关办案人任职前途受影响,而且其他部门亦会对检察院避而远之。在“机关办社会”的现实下,干部职级、职数配备、经费、办公、办案用房和人员家属住房等各方面都会得不到支持,这是检察反贪案件的主要案外顾虑。而这些案外考虑对于纪委几乎不成为影响。即使在学院内研究而言是微不足道的细节,但于办案实践却极重要的制约条件,办案费用问题,对需要向本级财政申请专案经费补助的检察院来说,始终是个敏感、头痛的主题,但是对于纪委,经费完全不构成制约。[88]

    尤须提及的是,侦查机关实际作为纪委的预审机构这一关系形成,在中国政治语境下,有现实的政治考虑,即对特殊政治性案件的查办,检察院的政治分量不足。1978年之后,由林彪、江青两案开始了先例。1978年党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公报宣布“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89]但原由汪东兴领导的“林江两案”中央专案组在党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闭幕之后,移交给了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成立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审理领导小组”,中纪委副书记刘顺元领导一组,审查林彪集团案件;中纪委副书记张启龙领导二组,审查江青集团案件;中纪委副书记王鹤寿、章蕴领导三组,审理康生、谢富治的问题。[90]至1980年4月以后,江青集团移交给公安部预审,林彪集团移交给总政预审,预审完毕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1]这一模式为此后三十年大要案办理所沿袭。


    五、走出双规 


    1979年纪委成立初期,中央纪委常务副书记黄克诚曾担心:一些案件可能中央纪委再三督促地方党委也不办,不答复,考虑要请《人民日报》帮忙,而如果有些事《人民日报》也推不动,就要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帮忙,“如果我们没有这种决心和勇气,就只是‘养老院’了”。[92]三十多年间不断的制度调整使得黄克诚的担心没有出现,纪委成为既具有超越于被查处对象的至高政治地位,同时又有坚实的具体手段的反贪机构,这些坚实手段突出的表现在“双规”措施上。在刑事政策设计上,“双规”的制度功能具有技术纽结意义。目前反腐败领导体制的既定政策“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于1997年10月确立,制度调整需由技术细节获得支持,这一体制通过前述1996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获得实际保证。如果检察院反贪局具有独立的发起对大案要案的侦查能力,则该体制势必会被弱化。

    但是,如前文所述,对“双规”的批评是无法回避的,其只是一个阶段性政策的产物。2001年,时任中央纪委书记尉健行就表示有的被审查人员被‘双规’半年、一年,甚至更长。这当然与案件复杂有关系,也与办案条件有关系。现在要就‘两规’规定一个时限也难,但还是要有一个大致的时间规定。”[93]在基本治理思路上,晚近中国不断宣示法治化道路,在“双规”这一各界瞩目之问题上近期亦渐作出调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即可看出立法在试图“走出双规”方向上对反贪案件手段上的努力:①第148—152条规定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措施被学界给予较高关注。②将传唤时间由12小时改为24小时。但是,此次修法规定技术侦查,实际上并非反贪案件手段具有实质意义的制度增量措施,只是对前述多年来侦查实践做法的一个法律确认,内审程序和条件、形态亦如此前。[94]24小时规定相对于反贪案件“案件突破”的必要时间而言,制度的边际收益意义并不大。[95]在侦查行动力上,具有制度增量意义的是第73条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条是从侦查技术上解决检察院反贪案件依赖纪委“双规”问题的一个条款。然而,此努力却遭致学界意见反弹,该条从征求意见稿公示开始即引发强烈批评。

    从前文细述的受贿案件的自然属性和制度处遇以及基础结构能力、刑事法总体性的弱势而言,该条是在反贪案件能力所受到的结构性约束形态下的一个被决定条款。从“双规”到第73条指定监视居住,对正当程序论而言,显然是一种改进:①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整个检察院有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制约。②指定监视居住并非如“双规”是一个封闭的程序,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提供法律咨询,会见不被监听,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③时间,不是指定时间和无期限羁押,最长时限6个月。④只能适用于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的案件,[96]而不是琐细案件。⑤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必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审批机关至少是地市级检察院,加上2009年之后地方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由上级检察院决定,[97]则使立案机关因事先的自我审查和事中、事后上级机关的审查而受到严格约束。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细则,整个程序亦建立了诸多内部约束机制和适当的开放性。[98]

    当然,就本文所述检察院相对于纪委在政制内的位阶和结构性权力而言,该条可能并未能完全取代对高级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初始突破时依赖“双规”的局面。但该条规定是对2012年之前江苏、浙江等地反贪实践中即开始施用的指定监视居住做法的一个形式合法性的确认。通过立法的正式纳入,修补了此前利用立法漏洞进行各种机会主义司法的弊端,维护了正当程序论之威信。而且,依经验而非理论跳动来看,在江苏、浙江一些市县反贪案件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手段的使用使检察院在部分非重要职务案件中已不再依赖“双规”。

    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甫定,鉴于中国社会的复杂,刑诉法条文需要经历时间沉淀,才可辨识出制度效果,过早的断言是一种自负。但此前经验支持这样一种印象:相对于基础结构能力和整个刑事法的总体性而言,目前刑诉法齐一的规定侦查程序的立法体例,依然构成对反贪案件的一种管制,而在没有通过根本的结构性制度供给满足侦查需求、提高侦查能力的情势下,管制只会催生出非正式程序以进行功能替代。而在基础结构能力大规模提升有限甚至困难的局促下,“走出双规”对正当程序论提出的一个自我理解的问题就是中国刑事诉讼是否需要建立特别刑事程序的问题。

    本文开头所描述的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反贪案件的自然属性和制度处遇,构成“双规”问题域的起点。这种事态所提示的另外一个意义在于刑事立法可能存在的偏差:刑事立法者在侦查制度构建时的认知原型(Prototype),显出自公安机关侦查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妇女等普通刑事案件,反贪案件仅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编内规定十个小节的普通侦查49个条款后5个条款的附录,对反贪案件的殊异个性估计不足。此外,基于各种政治考虑和刑事政策设计,反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刑法、证据法、侦查权力赋予反而表现出来一种并非倾斜于反贪案件的二元性。失范由此而起。

    失范,是行为为既有系统所不容,但是失范标示社会演化并推动社会改新,如果所有的行为都是中规中矩,那么表明社会始终是在封闭系统内重复而没有改新,亦无法促动规范更新。刑罚世轻世重,程序因犯罪事态而定,而不可能制定一个万事仪表的程序反复用于任何时间空间的犯罪。刑事法学者常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和改进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等制度吁请、诉诸于名人名言,其中之一即溯源于贝卡利亚,从贝卡利亚的论述寻找话语支持,但贝卡利亚也早就说过为了打倒一头狂暴的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99]在正当程序理论策源地的美国,1970年面对有组织犯罪潮,尤其是对罪犯老大(crime bosses)起诉困难所凸显的传统法律的无力,美国颁布了“关于诈骗与腐败组织法”(1970 Racketeer Influenced Corrupt Organization Statute)(RICO),其中对追诉和审判都进行了新的锐利规定。[100]2001年“9 11”后,面对犯罪手段绝然不同于传统技法的“超限战”,美国国会深感整个刑事法总体性的软弱,颁布了旨在专门对付恐怖犯罪的PATRIOT(爱国者法案),在十个大类条款包括电子通讯的监听、截取计算机信息交流等侦查手段方面突破此前的立法和判例。[101]

    时下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双规”等非正式程序内的行为的出现,传递的是正当程序设计本身的理性不及。依西方政治哲学中绵延不绝的契约论思想,法律是公民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一个“清单”、“大宪章”、“契约”。[102]根据正当程序立论前要件之一的这种契约论思想,如果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契约,那么因为大量未来事态、事件、行为是不可预测的,契约是不可能完备的,无法穷尽各种不确定并预先规定在文本中。即使可以预测到,亦可能是不可描述的,因为描述要使用语言,而语言又是另一个不确定性的外部工具,因此,即使事先作了记载,事后的应用者也可能对同一个语词的涵义发生分歧,从而发生行为偏离。

    因此,正当程序理论希冀的程序正当常被违反。遭遇“双规”,提示出正当程序的自我设计之不及,就本文分析的主题,所指向的即是:在政策性因素发生变化、社会基础结构能力等因素转变之后,在现有的实体法和证据、侦查等程序法供给条件下,检察院反贪案件机构独立发起侦查大案要案的侦查力能否建立。

    六、余论

    学界以正当程序和社会控制的二元对立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立论空间,两者可能只是学术想象的对立。自由主义国家不是社会控制能力软弱的国家,即使在“守夜人”意义上的最小国家而言,利维坦也必须具有调处公民社会的力量,具有社会控制以及在公共生活受到侵害时实现刑法设定的报复、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功能的能力,是谓“藏器于身,待时而动”。如果基础性的社会控制形态去软弱化,依托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内的悖反论题会逐渐丧失立论空间。

    1997年之后中国反贪案件的局面与“双规”问题的凸显或可作为这一想象的学术对立之反射。“双规”成为现象,原本就在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幅地削弱了反贪案件能力,而制度供给又没有以新手段弥合需求。以激进的态度改变反贪案件线路以“走出双规”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势必陷入又一个“革命第二天”问题:以断臂之勇变革陈规成功后怎么办,是回到过去还是听任陷入混乱 取消“双规”之后,反贪案件如何侦查 完全无能为力还是走回到另外一个别的名义的没有“双规”的双规 

    “告别革命”和“革命再起”论[103]是政治历史大题,本文只在狭窄论题内,从技术发生角度,对“双规”问题作朴素的经验分析,进行不同于泛道德立场的社会物理学形态观察。虽然韦伯挖苦说,“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104]但它使诛心论没有了对象,从而使得讨论只在事实因果间展开。


    【注释】

    [1]借用哈特曼的表述,(法)路易 阿尔都塞:《黑格尔的幽灵——政治哲学论文集〔1〕》,唐正东、吴静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57。

    [2]参见《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页1319—1320。

    [3]“最近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各级纪委不再作为党委领导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办事机构,将这项工作连同纪委代管的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办公室,交同级司法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今后,凡是经济犯罪案件,均由司法部门受理;属于违反党纪的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各级纪委不再作为党委领导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办事机构的请示〉的通知》,1986年12月13日,中办发〔1986〕38号。

    [4]参见(法)E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页106—137。

    [5]在1997年《刑法》罪名上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和《刑法》第九章以徇私舞弊为构成要件的渎职犯罪,管辖权均归检察院,分由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和反渎职侵权局(法纪)侦查。为表述简洁,对该类型犯罪,笔者径称为反贪案件。

    [6]Richard Saferstein, Forensic Science: From the Crime Scene to the Crime Lab,Pearson Higher Education,2008,pp.38—163.

    [7]典型如1988年12月,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在苏格兰洛克比村上空爆炸,粉碎性解体,碎片散落在一百多公里长、面积两千多平方公里的田野中。但是,经过仔细搜寻,在洛克比空难附近区域找到了一块和手指甲差不多大的电路板,使得美国联邦调查局据此找到了炸毁飞机的利比亚嫌疑人。(美)路易斯 J.弗里:《我的FBI生涯》,姚敏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页4。弗里1993年—2001年担任美国联邦调查局局长。

    [8]Edmond Locard(埃德蒙 洛卡德)是著名法国刑事鉴定学家,该原理的核心是:所有的接触都会留下痕迹(Every contact leaves a trace)。James N. Gilbert,Criminal Investigation,Prentice Hall,1998, p.26.

    [9]近十几年来在中国享有盛誉、被称为“神探”的美籍华裔李昌钰,其工作即是微量物证鉴定,但仅适用于有物理意义现场的案件。以中国刑侦语言表述,李昌钰的身份是刑科所的技术员、工程师,而非刑侦支队侦查员。参见(美)李昌钰等:《犯罪现场——李昌钰刑事鉴定指导手册》,李俊意译,台北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美)李昌钰口述,邓洪撰写:《神探李昌钰》,海天出版社2000年版。

    [10]Jacqueline T. Fish, Larry S. Miller, Michael C. Braswell, 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Anderson Publishing,2010,p.l.

    [11]社会分层内每一层级与本层级和下一层级人交往比较容易,而与上一层级则较难。

    [12]参见“市长刘相荣‘受贿案’”,载刘斌主编:《20世纪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出版社2001年版,页219—226。

    [13]参见“审讯是一种科学——访两案审判工作小组成员原公安部预审局局长姚伦”,载李海文、王燕玲编:《世纪对话——忆新中国法制奠基人彭真》,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页108。

    [14]“另类副市长‘受贿济贫’ ”,载《文摘报》2005年8月7日,第3版。

    [15]参见王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案件技能研讨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反贪工作指导》(2004年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页15—17。

    [16]《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9条第2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17]2006年3月1日后,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

    [18]《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为20天。

    [19]1998年1月25日,香港著名抢劫案嫌疑人张子强被广东警方抓获,自称陈庆威,不供述真实姓名。广东警方利用该条款对其刑拘,至7月2日其心理防线崩溃开始供述,于7月22日将其逮捕,9月25日起诉,12月5日交付执行。参见杨黎光:《惊天铁案》(上下),作家出版社2006年版,页9、597、629、653。

    [20]因为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机构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劳代侦”作为经验被肯定,见“在广东、上海调研社会治安问题的报告”(1985年11月22日),载《乔石谈民主与法制》(上),人民出版社、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页37。

    [2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较早的已经被废止的根据,见《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12月9日)第21条:“(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22]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

    [2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5日),载中央办公厅法规室、中央纪委法规室、中央组织部办公厅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96—2000)》,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66。

    [24]“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参见《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

    [25]2010年,司法解释将证人询问地点作为无害程序错误,予以宽容性规定,承认其证据能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等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

    [26]“依纪依法查办案件,严厉打击腐败分子”(1999年10月13日),载尉健行:《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页426。着重号为引者加。

    [27]《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纪办发〔2000〕1号,2000年1月20日。

    [28]《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1997年10月1日发布)。

    [29]《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以33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对30种行为的处理。

    [30]双规的适用程序、审批等,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纪办发〔2000〕1号,2000年1月20日。

    [31]见前注[23]。

    [32]尉健行:“查办案件工作的方针政策”(2001年8月22日),见前注〔25〕,页568—569。

    [3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简历”,载《人民日报》1998年3月18日,第2版。

    [34]王振川:“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案件技能研讨会上的讲话”,见前注〔15〕,页6。

    [35]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3—234。

    [36]与中共中央军委和国家中央军委、中央外宣办和国务院新闻办、中央对台办和国务院台办等其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机构稍有不同,中央纪委机关和监察部的合署办公,法律形式合法性意义获取更重。

    [37]《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154、155、156、157条。

    [3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17。

    [39]相关程序和规定可参见《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隔离审查的审批权限的规定》,沪革〔68〕第11号,1968年2月5日,载《中共中央文件汇编(1966.5—1968.5)》,1968年5月编,页474—476。

    [40]1976年四人被逮捕后,则按照法律程序(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被关押进公安部看守所(秦城监狱),参见《李作鹏回忆录》(下),北星出版社2011年版,页741。

    [41]参见周家鼎等:“无欲则刚——忆吴忠同志在京工作十年数事”,载《吴忠追怀录》,广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页207—208。吴忠曾为北京卫戍区司令员。

    [42]1979年2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1979年4月27日)。

    [44]《最高人民法院对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判刑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的批复》,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

    [4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4年〔84〕法研字第16号)。

    [46]参见(英)迈克尔 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一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1—45。

    [47]2012年中国各地的房叔、房姐事件,使得此制度对于中国似更显制度收益。

    [48]时下中国个人收入所得税之所以实际上沦为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税,而对更多高收入的私营企业主、律师、艺人等自由职业主没有征管力量,原因也出于始终无法建立对国民收入的基本的监控。

    [49]参见(德)克劳斯 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5—8。

    [50]参见彭真:“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1981年5月21日、22日),载《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页409。

    [51]“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谈话”(1982年3月),载《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页227。

    [52]此方式是真正对应美国辩诉交易程序的中国行为,而此情形1997年以前即久已存在。学界纷扰的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孟广虎案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更早就存在的赔钱减刑行为。



    [53]王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案件技能研讨会上的讲话”,见前注〔15〕,页15。

    [54]《关于建立贪污贿赂罪案侦查局的请示报告》(粤检党字〔1989〕28号),载肖扬:《反贪报告——共和国第一个反贪污贿赂工作局诞生的前前后后》(附件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64—365。

    [55]参见赵咏秋:《我当代表十年》,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434—445。

    [56]《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1991年10月31日,中发(1991)19号。

    [57]《耳目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公安部1978年6月21日印发);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20日,公发〔1991〕12号。

    [58](美)约翰 马丁格:《秘密线人——最有价值的执法工具》,张辉等译,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页1; Massiah v. United States,377 U.S.201(1964)。

    [59]“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要点”(1982年10月4日),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页302。

    [60]彭真:“搞好政法工作的几个基本问题”(1985年9月26日),同上注,页392。彭真所称似系出于1961年4月,毛泽东外出视察期间发现中央办公厅机要室对其谈话进行录音,于是指示汪东兴报告中央书记处查处,中央书记处对叶子龙等人进行了处分。1961年5月17日《中央书记处关于录音、记录问题的决定》作出了关于中央和地方党、政、军、群一律不准搞录音等五项规定。参见《杨尚昆日记》(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页715—716;《杨尚昆日记》(下),页1—44。

    [61]《西北局关于目前锄奸问题的指示(初稿)》(1943年2月),载中央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编:《中共中央西北局文件汇集:1943(—)甲3》,页36;《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1979年12月24日)。

    [62]参见《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实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2007年1月1日实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2007〕第2号,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6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6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

    [6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66]参见《北京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则》(2004月2月26日北京市检察院检委会通过)第120,121,145条。

    [67]“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68]Gary J. Aichele, Legal Realism and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e Chan- ging Consensus, Garland Publising,1990,pp.51—73; Karl N. Llewellyn,“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 The Next Step”,in William W. Fisher III ed,Morton J. Horwitz, Thomas A. Reed, American Legal Reali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53—58.

    [6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1989年7月28日)。

    [70]参见《广东省志 检察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106。

    [71]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铭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成立暨挂牌仪式上的讲话”,载《中国检察年鉴(1996)》,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页101—102。

    [72]“纪委对党的干部进行监督,对违纪的进行查处,是实现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反腐败必须由共产党来领导。”参见尉健行:“反腐败既要坚决,又必须稳妥”(2002年11月10日),见前注〔26〕,页610。

    [73]陈新秀三次受贿现金5000元人民币和一台价值842元的收录机,福建省检察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免予起诉,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驳回陈申诉,维持原决定。参见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09—137;崔敏:《呼唤法制文明——为健全诉讼法制呐喊》,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709—718。

    [74]1994-1995年泰安市检察院立案侦查了泰安市公安局副局长阎克争、局长李惠民案,并挖出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和市委副书记孙庆祥及3名市委常委、2名副市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流氓案,经山东省检察院侦查、移送起诉,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等重刑。参见《中国检察年鉴(1997)》,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页421—422。

    [75]《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地、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和反贪局领导干部进行普遍考察的通知》,1998年6月9日,组通字〔1998〕2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县两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组织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18日,组通字〔1998〕58号。

    [76]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489。

    [77]《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载《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页1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书记、第二书记、第三书记、常务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名单》,载《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5日,第1版。

    [78]《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2000年6月23日,中办发(2000)15号。

    [79]使用的措辞不是“兼任”。虽然2007年之后中共中央部署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削减,地方纪委书记不再是副书记,但是因为副书记削减,除政府首长外,仅有一个综合协调的副书记,因此地方党委常委的权重较之前上升。

    [80]《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人民日报》,2004年1月14日,第1版。

    [81]高振河:《喻屏传——一位老共产党员的人生历程》,中共党史出版社2005年版,页450。

    [8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1982年4月13日,中发(1982)22号,载中共江西省委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办公室编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文件选编》1986年版,页3—14。

    [83]郑天翔:“坚决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院长的谈话”(1983年8月3日),载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页370。

    [84]参见“加强学习振奋精神做好政法工作”(1986年3月4日),见前注〔20〕,页84。

    [85]“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1997年9月12日),载《江泽民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46。

    [86]《中国共产《中国共产党章程》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9日,第1版。

    [87]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9月2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要案线索管理和初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2002年1月17日,浙检反贪字〔2002〕13号。

    [88]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在给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和其他中央纪委驻会领导的信中说:“财政部保证办案费用,我们更要自觉,更要带头,希望管理局加强管理,希望分管领导严格要求。”参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2007年7月10日),载吴官正:《正道直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实践与思考》,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487。

    [89]《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载《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第1版。

    [90]参见汪文风:《从“童怀周”到审江青》,当代中国出版社2004年版,页54、63。

    [91]“回忆彭真同志领导下的‘两案’审判工作——访审判林彪案办公室副主任图们”,见前注〔13〕,页112。

    [92]“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式上的讲话”(1979年1月4日),载《黄克诚纪念文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页79。

    [93]尉健行:“查办案件工作的方针政策”(2001年8月22日),见前注〔26〕,页568—569。

    [94]参见《北京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则》(2004月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通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颁布)第254—2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0月15日颁布)第263—267条。

    [95]当然不可能过长时间或回到1997年之前实际无时限的连续传唤。

    [96]侦查实践为规避该数额限制,已经提出50万是立案时涉嫌数额,而不可能是侦查终结或判决认定数额,这或可导致该数额限制虚化。

    [9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2009年9月4日起施行)。

    [98]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0月15日颁布)第110—128条。

    [9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44。

    [100]Stephen L. Mallory,UnderStanding Organized Crime, Jones and Bartlett Publishers,2012,pp.225—227.

    [101]William C. Banks,“United States responses to September 11”,in Victor V. Ramraj, Michael Hor and Kent Roached., Global Anti—terrorism Law and Poli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490—510.

    [102]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页17—21;(法)让 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 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48。

    [103]参见李泽厚、刘再复:《告别革命——回望二十世纪中国》(第五版),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2011年版,页121-141。

    [104](德)马克斯 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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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1]在极高的被期待中颁布。细析条文,这两个规定是给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个比较细致的办案指导守则、工作操作的引导指南,在对非法取证进行程序…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1]在极高的被期待中颁布。细析条文,这两个规定是给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个比较细致的办案指导守则、工作操作的引导指南,在对非法取证进行程序性制裁具有实质作用力的条款上,该规定并没有超出以往的制度增量,区别对待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和书证、物证的证据能力这种做法,也仍是沿袭了两高对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各自所作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消除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的非法取证,从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30年中,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从未松懈过,学界也持续投入研究,但根本的改观并未显现。除刑事政策选择、基础性的社会控制力等社会存在制约等原因外,在纯粹的侦查技术维度,外部观察者对于非法取证,甚至是刑讯逼供这样严重并且易于留下证据的行为,均难以识别、确证,是非法取证无法消解的一个最大的支撑因素。

     

    本文以既有的制度投入在排除非法取证这一问题上何以无效,作为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构成性前提的被识别机制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建立障碍为分析线索,表达程序性制裁规则在排除非法取证这一局部问题上的逻辑弱点,以及构建排除非法取证的强识别机制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实践中的复杂,以期能对程序性制裁规则的制度实效获得延展性的认识。

     

    一、从一元制裁到二元制裁

     

    侦查员之所以会非法取证,学理上在两个方向推断,一是因为进行非法取证行为,即使恶劣如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无成本付出。如果加大侦查员程序性违法的成本,那么侦查员就会权衡其利害得失,从而放弃程序性违法。另外,非法取证行为可以为侦查人员带来收益,该收益刺激侦查人员不惜进行程序性违法,如果将该收益从侦查员的行为结果中抽取,那么在丧失收益预期后,侦查员就没有利益诱惑追求程序性违法。这样两个方向的学理推断在规范表现上,前者名为实体性制裁,后者名为程序性制裁,这是遏制以非法取证为主的程序性违法的两种制度上的应对路数。

     

    以此来看,违反证据取得的禁止规定,在时下,中国并没有些微的制度滞后,与普通法国家的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一样,均是采取了实体法、程序法的双重制裁:实体法上,“一来可能因此招致行政制裁,二来可能因触犯实体刑法而受追诉处罚”。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本身,也以特定之诉讼效果来制裁该违法取证行为”,因为该效果是“‘依附于’违法取证而来的禁止使用之效果”,在德国法中被称为“非自主性之证据使用禁止”。[2]

     

    对非法取证最严重之刑讯逼供,中国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都建立了严厉的实体性制裁机制,在“转化犯”的情况下,最高刑还可以援引刑法232条规定至死刑,[3]在遏制刑讯逼供取证的实体制裁上,刑罚量投入已经耗尽。公安部作为四个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中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其内部行政规定也动用了最严厉的惩戒:

     

    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对有关民警和领导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一)凡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对直接参与的民警,一律清除出公安机关,并支持、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对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派出所、刑警队等单位领导,清理出公安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指使、授意刑讯逼供的,也应追究其失职行为的法律、纪律责任,当班领导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并调离公安机关。(三)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要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案件情节恶劣,造成冤假错案,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主管副局长一律撤职,并调离公安机关;局长一律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要通过组织程序予以免职。[4]

     

    对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活动,上述逻辑图式内之应对路数的第二个方面,在现世的制度进程中也得到迅速推进。19世纪末以前美国还采取二元化方式,一方面肯定行为结果,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5]但联邦从1914年的Weeks v. U. S案件,[6]继而各州从1961年的Mapp v. Ohio案件开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

     

    对于此程序性制裁机制,中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虽然只是做了宣言口号式的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1997年1月1日以后的两高司法解释中都制定了细致的实施守则。[8]作为最高裁判机关的最高法院表述得极为清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9]在地方上,江西、四川、江苏等还做了更细化的规定,在各该高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与两高司法解释和刑诉法并无功能差别。[10]

     

    然而反观自身,仔细辨析目前遏制非法取证的两种应对思路,尤其是晚近出现被寄予更高厚望的程序性制裁,有以下延伸看法:

     

    程序性制裁意在将办案人通过程序性违法方式获得的收益抽取、剥离。仔细拆分这种收益,是分为两部分:首要的部分并不是办案人收取的收益,而是一种第三方收益,包括案件被顺利批捕、起诉、审判,犯罪得到惩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平复等(收益Ⅰ)。这些收益并没有归属于办案人。办案人可能得到的是基于该部分收益所获得的次生的奖励性收益,如办案能手、优秀侦查员称号、办案奖金和领导的器重及随后潜在的升迁机会(收益Ⅱ)。

     

    程序性制裁理论剥夺的收益Ⅰ,与办案人无关,不会对办案人产生刺激。剥夺的收益Ⅱ,会对办案人产生一定的刺激。但是,即使是收益Ⅱ也只是办案人没有收益而已,办案人本人并没有付出。只有某一个行为后果使得办案人不但没有任何直接收益,预期潜在的收益也不归属于本人,反而使得办案人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尤其是这种成本只是基于一种非私人行为的公务行为付出,那么办案人才可能会放弃该种行为。所以实体性制裁比程序性制裁可能带来的激励效果更强烈,至少程序性制裁并不比实体性制裁具有更强的激励效果。因此,如果实体性制裁无效的话,程序性制裁可能更没有效果。

     

    逻辑的和历史的是一致的。“两高”1997年关于排除非法取证的规定实施十余年,不仅精神性虐待、熬夜、诱供等形式的非法取证没有消除,连恶劣如暴力殴打方式的刑讯逼供这样的非法取证行为都没有得到遏制,从经验上对上述逻辑分析给予了支持。

     

    症结在别处。

     

    、可能的方向

     

    前述的实体、程序法规定均未遏制非法取证,对此,声音最强的一种见解是认为禁止规定约束力不够,而约束力不够是因为立法层级不高,只是“两高”司法解释或地方的非正式渊源,而不是全国人大或至少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会颁布的立法,因此应尽快启动刑诉法修正程序,将二元制裁规则补入立法。此种“权威缺乏论”并没有经验根据。从结果论上来看,“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的约束是和法律等同的,在很多情况下比法律更有直接的约束力,提高法律立法的等级对于司法实践没有影响。事实上,大量立法颁布后,并不能直接实施,而需要“两高”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细致补充,整个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离开了“两高”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寸步难行。这一点抗阻了那种认为立法等级不高导致效果不显著的主张。

     

    从中国实践来看,以禁止性规定权威度不够来切入非法取证屡禁不止也欠缺说服力。毛泽东是典型的卡里斯玛人物,[11]尤其是在文革十年,具有最高权威。“毛主席的话,水平最高,威信最高,威力最大,句句是真理,一句顶一万句。”[12]“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有执行。” [13]毛泽东对于打人、刑讯逼供有过多次指示:“党的政策不主张打人。但对打人也要进行阶级分析。好人打坏人活该;坏人打好人,好人光荣;好人打好人误会。今后不许再打人,要摆事实讲道理。”[14]“不要乱挖,面不要太宽了。批判还是要批的,但不要搞逼、供、信,逼、供、信靠不住。”[15]但是,文革期间,连中央专案组亦以刑讯逼供取证。公安部长谢富治就明确对专案工作人员说:“审讯要有狠心,下得手。”“要集体审讯,一审几个钟头,非攻破不可。”[16]

     

    那么,症结何在 

     

    从经验入手,以诸程序性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刑讯逼供为标本,[17]从细致的证据分析展开此论题,可以看出是一元制裁和二元制裁均忽视了一个构成性前提。

     

    刑事实践中,被害人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18]要求排除该非法取证,首要的就是判断刑讯逼供是否存在。但被害人在现实司法实践所受到的制约条件下,能举出的证据就是自己身上有物质形态留存的伤痕或没有伤痕,除此以外,只能自己声称被刑讯逼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或补强。[19]

     

    根据刑讯逼供行为的构成形态,能够对被声称的刑讯逼供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通常是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身上的伤痕鉴定;

     

    3.实施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供述;

     

    4.如果没有嫌疑人供认,那么至少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证言;

     

    5.人监当天的看守所值班人员的身体检查记录、证言,同监号在押人员的证言或驻所检察人员的检查、记录等;

     

    6.对于没有物质形态留存的非殴打性的精神性虐待如连续不让睡觉、不让喝水、蹲马步等所可能获得的证据更为苛刻,通常也只能是由刑讯逼供者本人、目击证人等证明;

     

    7.如果要证明嫌疑人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那么证据要件就更为严格。姑且不讨论非殴打性的精神性虐待这种十分难以证明的情况,仅仅就遭受直接暴力性殴打的刑讯逼供来说,还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或某几个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在几个人共同实施的情况下还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区分出责任大小;在使用了棍棒、绳索等工具的情况下还须提取这些物证。

     

    之所以对证据规格、形式进行这样的强调,是因为即使不考虑上述第七种情形对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对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指控也必须能够排除以下逻辑分岔:

     

    1,自己为逃避处罚的自伤。实践中常有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自己将自己鼻子打破,将自己的头往墙上撞,用利刃、硬具将自己扎伤、刮伤,吞服订书钉、纽扣、戒指等行为。目的一是为了在送入医院疗伤的时候趁人多混乱逃跑,另外也可以日后嫁祸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2.在抓捕过程中被围观的群众殴伤。实践中,对于一些盗窃、伤害、流氓性质的犯罪(不是指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经常有围观群众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拳打脚踢的情况。尤其是在农村,对于外来的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的情况经常发生;

     

    3.在监管场所,被同号的羁押人员中的所谓“牢头狱霸”打伤或者是监号内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殴致伤,如“躲猫猫”案件中之类的情形;

     

    4.在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攀爬、跌落等导致自己被刮伤、碰伤或者是与被害人搏击、受被害人反抗受伤。

     

    这种细究,并非出自反程序正义论的犯罪控制论的意识形态前见(prejudice),而是刑事诉讼实践经年发生的现实,也是制度周延的要求。依靠证据对事实进行还原推理的刑事证明的一个操作规程,依亚里士多德时代就开始的定义是“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地由它们发生”。[20]“必然地”而不是还具有其他逻辑可能,是证明的基本的要求。“孤证不能定案”之所以成为刑事证明的一个基础定理,在于孤证或少证不能达到逻辑上的闭合,结论具有歧异的多个可能。程序正义理论是一种无差别的、不区别对待的具有普世气质的理论。如果不能排除至少上述四种抗辩,而仅根据被声称的刑讯逼供指控,或以被害人身上有伤来为裁断根据,那么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员,也可能会成为程序正义理论视野下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前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时,要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刑事证明基本规则,那么在对前案侦查员进行刑讯逼供指控时,也要遵守此基本规则,这是理论的彻底性的要求。

     

    由此可知,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这两种制裁都隐匿了本应作为前提的主题,即非法取证已经被识别、确证,如维特根斯坦所挖苦“摩尔的错误在于他通过说出‘我知道这件事情’来反驳关于人们不能知道这件事情的断言”。[21]

     

    两种制裁实践表现均无力的症结在于不管是实体性制裁还是程序性制裁,它们的启动都必须基于“已经发生了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

     

    1.并没有发生程序性违法行为,或者

     

    1. 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生了,但是却没有办法发现,或者

     


    3.有人声称发现,却没有办法固定从而向任何第三人加以证实。信息在事后是不可验证的,任何拥有的程序性违法事实发生的信息都是私人信息无法进入公知领域,那么,“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的声称仍然等于并不存在。

     

    所以作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的前提都是程序性违法行为被识别出来。但是,有限理性的人面对的是一个信息涌现并不充分的世界,因此居于行为被识别与制裁之间的是被识别的几率(probability) 。[22]

     

    在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中,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将所有者的责任通过三种变量的设定对该案进行量化处理。汉德法官认为如果谨慎的负担(B)小于损害的概率乘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性(PL),即B < PL,所有者就是有过错。此为著名的汉德公式(Hand Formula) [23]

     

    汉德公式延展到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预防控制和对违法行为结果的制裁,其启发就是:如果制裁量乘以该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大于该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时,该行为就会被遏制。因此,当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保持不变时,阻遏违法行为的发生取决于制裁量和发现概率这两个变量,只要其中一个变量恒定,另一个变量的提高就会有助于遏制行为发生。这就有两种可能:一是发现几率不变,而提高制裁量;二是制裁量不变,而发现几率提高。

     

    第一种情形只是一种数学乘积上的可能,因为不管是在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制裁体系中,还是在程序法制裁体系中,制裁量都不可能无限制的提高,如刑法量刑的最高刑就是死刑,最多只是死刑执行方式的多样化。而且在阻遏非法取证的实体性制裁上,并不可能无限加大刑罚严苛度,制裁要与违法行为保持对应的比例。这种比例原则的合理性在于激励相容:犯罪分子的犯罪在于获得收益,刑罚制裁是一种预期成本,如果在收益和成本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而是不分轻重一律施以最重的刑罚的话,那么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预期成本相同,既然预期成本相同,而收益不一样,那么所有的犯罪分子都有更大的激励去追求更大的犯罪。所以违反比例性原则的制裁可能反而会诱导刺激犯罪发生。[24]

     

    因此,第一种情形是不可取的。第二种情形,发现几率的提高是可能的。在某一个违法行为的制裁量是确定的时候,提高对违法行为发现的几率是遏制违法行为的逻辑出路。而目前识别刑讯逼供发生的困难节点就在于:①大量案件是精神折磨,没有或基本没有皮下出血等伤痕,据以定案的被害人伤情这样一种最重要的证据先天缺失;②案件一般发生在侦查机关审讯室内部,极少有外界的证人目击到审讯或能听到呼喊。绝大部分案件没有目击证人和证人证言等佐证;③能参与、接触到案件的基本上都是侦查机关内部人员,且或多或少参与刑讯或负有不作为责任。因此在侦查刑讯逼供案件时,彼此利益一致极易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形成辩护证据一边倒而控诉证据匮乏;④刑讯逼供案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对法律熟悉,反侦查能力强,有罪供述口供极难获得;⑤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等可变证据多,有较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等不变证据少,致使证据易反复。案件证据基础不牢固,翻证、翻供现象多;⑥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害人眼睛被蒙住,无法指认犯罪嫌疑人。

     

    三、几率如何提高

     

    为了扩大被发现的几率,就要尽可能的使各种诉讼行为的信息被传递到外部,从而使得任何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容易被外部力量识别出来。如果不顾及经验层面的支持可能,这个目的从逻辑上可以通过三个方面的手段达到:①强化程序性违法的调查机构的发现能力;②对立的利益主体各方参加到诉讼中来,从而使得破坏任何一方利益的行为都可能被及时察觉;③各种程序行为充分公开,所有诉讼行为都要以一种形式理性化的方式进行,即可以被外在化、可测量化、以可以被第三人观察的方式进行。

     

    目前主流学界提出的克服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的非法取证的制度对策中,在理路上与上述被识别几率的提高相关的方案有四种,以下分别从经验中来查看其实践中的表现。

     

    (一)强化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文革之前有违法乱纪斗争厅,1978年检察院恢复后内设有法纪厅。从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厅和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法纪部门、渎职侵犯犯罪侦查部门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25]其主要职责就是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进行侦查。但是,检察院内设有一个重要的侦查部门—反贪局,对反贪局的程序性违反行为的耳闻也不绝如缕。而且,由于①渎侦人员和反贪侦查人员共处于一院,作为同事之间,有密切的熟人关系;②反读局侦查到的本院反贪局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同样会影响到检察长的政绩,影响到本院的业务考核,可能导致检察长的引咎辞职。在归属于同一个检察长领导,在奉行检察一体的检察院内部,反渎局去侦查哪怕是下级检察院反贪局的程序性违法都是艰难的。

     

    此外,反读局自身作为侦查机构,在侦查案件中出现程序性违法行为时会导致一种制度困局,即可能出现一种层层嵌套现象:某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故意杀人罪(原案),公安刑警队在侦查过程中对该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该犯罪嫌疑人遂以刑讯逼供案件被害人身份向检察院提起控告,检察院反渎(法纪)部门在侦查原案侦查员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又对该侦查员进行了威胁、利诱。于是,原案的犯罪嫌疑人成为被害人,原案的侦查人员成为犯罪嫌疑人;到了新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原案的侦查人员又成为被害人,负责侦查刑讯逼供案件的渎职犯罪侦查人员又成了新的犯罪嫌疑人。又是,出现卢曼所说的自我指涉的(self-referential)情形或自反身性(self-reflexivity) [26]

     

    再者,反读局的侦查对象均是已经构成犯罪的,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的,但是也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只能交由公安内部的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来调查。也同样会出现上述“内力不作功”等调查的艰难和制度困局。

     

    当然,根据管辖权,1997年刑法修正时414个罪名中,322个罪名由公安机关侦查,[27]在实际的立案数量上也占了大多数。在统计意义上,最大量的非法取证发生在公安机关。但是,检察院的读侦机关对于公安的刑讯逼供行为侦查非常力不从心。而最主要的原因非出自检察院内部,而是来自外部:中国社会转型期,“稳定压倒一切”[28]是基本政治方略。面对高发的犯罪率,决策者要适当保持对社会治安控制机构的公安机关的激励,而不使其打击锋芒受挫,公安机关在整体上处于强势状态。所以,实践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侦查立案,要上提至少一级,对于牵涉到一个即使只是区县公安分局刑警队长一级的刑讯逼供,除了要由地市检察院立案外,通常还要由省级渎侦机构派人来支持。检察院文革后恢复32年,反读(法纪)始终是内敛而不是个性张扬的侦查机构。强化反渎侦查机关,以事后的追究来控制非法取证,在既有的诉讼格局下,力量已经用尽。[29]

     

    (二)诉讼利益各方主体在场

     

    为保证侦查讯问阶段的合法性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由侦查对立方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讯问时在场,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遏制行为。

     

    这种作法从事理上说,应当获得各方的满意。除了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之外,首先,对律师提前介入至侦查阶段,学界多年疾声呼吁,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只能有限制的介入,而不能介入到侦查阶段的审讯中,学界持不同意见。近年多个刑诉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均朝此方向迈进。这也是实现由侦查法官/治安法官进行审前程序控制的诉讼构造之重要一步。所以,实现律师的讯问在场,为学界期待。其次,这种侦查讯问阶段的深度介入对于律师来说,由于介入案件的深度加大,对于日后成功的辩护更有利,而不必如现在一样抱怨辩护只是对侦控方的现成文字材料“挑刺”。辩护的实质作用力增加,这也意味着刑辩律师收费的提高。再次,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场,对于侦查控诉机关来说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行为:①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当事人自己承担,不需要自己来支付费用保证审讯的合法性外观;②极大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有可能的对于侦查讯问违法或者侦查人员徇私、侦查讯问不利等的指责。

     

    但是,要允许当事人自己信赖的委托人在场,那就不仅仅只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在场,也应当允许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场。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主要追诉权都让渡给了国家行使,但是国家并不是和被害人利益完全重合的利益主体,尤其是当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侦查、控诉、审判机关具有大量无法被委托人发现的私人信息的时候,真正代理拟制的国家行使职权的侦、控、审人员的行为也可能会偏离、甚至侵害被害人的利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正是回应了对此问题的关注。这样,从程序正义理论的有效参与、平等对抗原则出发,最彻底的实现应当是在侦控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在外观上也是一种第三方主持下的控诉平等对抗格局:主持讯问的侦查或控诉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按照彻底的程序正义理论的要求,只有在这种第三方主持下的控诉、辩护两个利益主体充分参与、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下,讯问得到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

     

    但是,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更担心的是信息的泄漏。因为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预审完全依赖的是双方信息的不均衡,在基于不完全信息场域下的博弈中,嫌疑人不知道侦查机关已经控制了自己哪些犯罪信息以及下一步的侦查方向和侦查切入点。侦查机关尽量维持一个封闭的讯问空间,主要担心的就是信息的扩散。但是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介入之后,在目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水平下,侦查机关就难以控制侦查信息不被披露出去,并准确地查缉到信息泄露者。所以,侦查机关情愿维持以往封闭的讯问,并由自己负担维护侦查讯问合法性的费用。

     

    围绕对程序违法发现的概率,决策者和侦查机关有一种心理纠结:决策者要坚决遏制破坏政治形象并具有恶劣政治影响的刑讯逼供,但遏制手段会使得犯罪控制水平下降;侦查机关在有的案件中并没有出格的程序性违反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律师指控侦查员刑讯逼供,侦查机关辩解说这是泼脏水战略,但却没有令人信服的方式将自己洗清。设计一种既能以全息的方式固定信息,又能保证在侦查机关有效控制下的封闭式讯问的方式,成为政策设计者的考虑方向。一个可能的折中方案是将涉及国家安全、贩毒、涉黑等重大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区别对待,或者在律师介入讯问时,被讯问人仅处于律师视线内,但以封闭隔音但透明的玻璃将律师与被讯问人隔开。

     

    但是,律师全程介入侦查讯问的方案,除了侦查机关反对之外,也遭到原本最应该支持该方案的律师的反对。虽然对于中国绝大多数的低收入的县区基层律师和乡村赤脚律师来说,这是一种增加收入的诉讼制度改新,但是这个群体在影响立法上是失声的,对能够施加立法影响的大牌律师们来说,这种赋权是一种负担,因为它限制了律师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因为,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到判决的周期通常延宕经年,接受委托的律师必须能够做到“随叫随到”,否则就会被当事人以违约到律协投诉。尤其是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大案、要案委托的大牌律师而言,就不能如现在一样在一个城市或多个城市同时接受委托介入多起案件。即使个案收入提高,但是受案数量下降,总利润规模仍然降低,这种制度改进大大减少了这些律师的收入。所以,在律师所呼吁的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人权和自己的个人收入发生冲突的时候,有立法影响力的律师们选择了后者。

     

    (三)同步录音录像

     

    至迟从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后,侦查机关,主要是反贪侦查机关就开始广泛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虽然这种录音录像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证人证言这两种证据形式的新的载体,而不是独立的视听.资料证据,但是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内容直观再现的表现形式,对于依赖自由心证定案的刑事诉讼证明来说,非常有利于内心确信形成。这种录音录像固定证据作法的最初源发刺激并不是来自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发现和学界对于人权维护的呼吁,而是一方面出于强化庭审时的控诉力,二是检察院出于维护自身形象的“自保”。因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其刑讯逼供后,公众、媒体以及包括对侦查机关有制约力的机构,虽然并没有办法确证,但都是持一种更倾向于认可的态度。正是为了消除这种对自身不利的社会心理,侦查机关开始使用录音录像这种直观媒质来固定证据。[30]

     

    以防止对视听资料证据形式误读和自保为起点,促成了强制性的正式制度的颁布。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自己立案管辖的反贪、反渎案件中讯问职务犯罪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各地检察院重新购置符合要求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存数据的磁盘硬件,各级反贪局、反渎局、技术处都增加了人员编制(因为要求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31]从使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制度上是一个巨大的跨越。因为前者的使用仅是在案件突破以后,[32]为更直观反映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表情、体态、语气,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与纸质笔录平行固定证据,是工具性的服务于办案。而全程录音录像则是检察院的一种自我限制,是对被讯问人的一种保护。

     

    但是,公安机关始终对此保持了消极态度。[33]原因之一,相比每年立案数较少的检察院,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大量刑事案件侦查,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大量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两类案件,公安机关每年的立案数量巨大,而两种行为在初始阶段不易区分,可能会发生彼此转化。在不对治安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进行机构拆分的前提下,如果对所有案件均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在目前分级人事、财政的体制下,公安的一个理由在于人员编制、物质装备投入均难以支持。

     

    此外,在于两个侦查机关侦查对象的差异。检察院在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诉法以及1997年10月1日修正后的刑法开始实施后,实际的侦查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34]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中包括一般主体的故意杀人、爆炸、抢劫、贩毒、恐怖、涉黑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如果在非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之外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也实行完全的同步录音录像,则非法取证手段被公开化,在目前的社会控制能力水平和侦查技术水平下,许多恶性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可能束手无策。所以侦查机关并不将反非法取证当作康德训诫的“绝对律令”,而是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既定政策下,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时,对于功利正当的权宜接受。两类不同主体的不同犯罪,在刑事政策考量上显然是有差异的。检察院的同步录音录像作法是贾春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2003 - 2008 )内作出的,而贾春旺此前担任另外两个重要的侦查机关的最高首长即安全部长(1985-1998)和公安部长(1998-2003)期间,并没有推出此举措。[35]

     

    由此,遏制非法取证并没有技术屏障,是否采纳同步录音录像遏制可能的非法取证取决于刑事政策遴选,最终取决于基础性的社会控制能力和受制于此的侦查水平。这一判断的另一个印证来自于检察院:对于目前已经制度化的检察院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当多的一线办案机关并没有坚持“全程”,实施一段时间后,依然退回到2005年之前,即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被突破,进行交代的时候,才进行录音录像,侦查预审期间讯问的全过程并未完全再现。

     

    (四)举证责任转换

     

    在遏制刑讯逼供上,在上述制度实践遇到阻力和无奈的时候,一种思想实验提出了一种进路,这就是举证责任转换。

     

    这种思想实验就是不依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而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程序性违法事实的指控,那么侦查机关就成为“程序性意义上的被告”,并且举证责任马上转移,由侦查机关负担没有发生违法事实的责任。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向中立第三方提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那么就认定为发生了程序性违法事实。

     

    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对人的控诉权的享有给予了充分的配置,发起一个指控的法律障碍非常小。但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诉权行使可能会使社会上的他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发生的生活不确定状态,因此从诉讼权利上进行某种设置以使各方的风险负担保持一种均衡,才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分配正义设计。由此要求产生了一个均衡设置,这就是控方负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规则。积极主张某一种事实成立的人应当负举出证据的责任,而消极的否认某一个事实的人不承担责任。这样一种权利配置方式就把败诉的风险负担给了在诉权行使上非常容易的控诉方。对此隐喻式的诠释是:于控诉方,存在一个正方向的推力,即可以随时发动的诉权;同时在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转化的时候,配置了一个负方向的阻力,即与所主张的权利相匹配的证据提供义务;于被控诉方,这两种作用力正好相反。在这种张弛相间的力量紧张(tension)中,双方的权利、风险处于一种大致相当的状态。在“我主张,你举证”的举证转换规则下,作为程序性原告,程序性违法事实的举证上没有任何证明责任负荷,就从根本上打破了风险负担的均衡配置,使得对方在诉讼中处境恶化。

     

    对举证责任转换的作法导致的这种困境,思想实验的进一步延展提出了一种应对思路,将程序性违法事实认定内的实体与程序再次区分。也就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侦控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诉中诉”时,马上启动“审判中的审判”,令侦控人员这些程序性的被告人负担自己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令法官信服,则判定存在程序性违法事实,侦控人员所取证据的合法性被排除。

     

    尽管侦查控诉机关控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导致双方的信息能力不一样,由侦控机关披露信息的成本也比较低,因此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侦控机关是有效率的。但是“说有容易,说无难”,否定存在一种事态要比肯定存在一种事态所需要的信息量大得多。比如,前述从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出于自保心理和维护自身形象考虑以及防止翻供,反贪侦查机关就广泛的适用录音录像作为固定证据的方法,在重大案件中,往往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录像。另外,为了控制牢头狱霸,相当多的公安看守所也在监号内安装了24小时监控录像。但是犯罪嫌疑人仍然指控说在反贪侦查人员向看守所羁押交接的时候,有人给他注射了精神药物或在审讯室受到了射线辐射、被实施了催眠术、精神控制术。[36]所以侦控机关的证明责任要达到什么界限,证明标准划定到什么程度都是一种在抽象层面容易提出,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难以确定的命题。

     

    而且,这种程序性违法事实认定仅仅限于程序后果,而不导致实体后果,即侦控人员并不因此承担刑讯逼供责任。这种“人与事态分开”的作法是一种非常奇怪的人为区分,因为事态是由人作出的,事态被宣布为违法而被撤销,但是却并没有任何人对此承担责任。其次,法院的生效裁断与公知事实、自然规律一样本来是当事人不需要负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不能够以该法院判决为根据提出追究侦控人员的主张。在此,实际上是回避了作为前在条件的程序性违法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程序性违法的事实并不是被“发现”了,实在的状态是什么并没有“确证”(confirm),而只是一种约定(commitment)。只是在纸面作业上完成了“发现”,而这种“发现”与行动中的实在无关。

     

    四、低识别几率下的程序性制裁

     

    书斋中一维的玄想或教室黑板上的板书是容易的,外边世界中的制度实践往往是艰难的。从前文可以看出,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刑事诉讼是一个多主体的多样化利益的交叉冲撞、连横合纵较量的角力场,侦查、预审、批捕、起诉、审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各自从己身利益出发强调可取的制度,设计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规则。刑事程序条文中简单的一条、一款、一项的增减、修正,都受制于外在的司法制度、利益结构和政治考量。

     

    上一节内容展示出提高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的被识别几率的诸项技术性主张搅动了整个司法组织,除已言明的各诉讼角色利益性的诉求外,可以觉察到其间一个主导性的顾虑来自决策层,面对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伴生的高犯罪发生的局面,决策层对社会控制有效性不无担忧。对司法在政治中的功能,基本政策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必须有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政法战线要切实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首要政治任务。”[37]但是,政策是宏观的,在具体事态上的应用可以作出各种解读。以维稳为理由下的一些案件处理失当,成为大规模的涉诉涉法上访的原因,反而在更大规模和更严重程度上制造了不稳定因素。而且,限制非法取证的诸措施举步维艰,有相当程度上是侦诉审机关的人员在各自的微观激励目标作用下拒斥的结果,诉诸维稳大叙事,只是一种行动策略。反而是最高决策层在排除部门的利益屏障,以强力推进刑事司法革新。[38]

     

    转换论域,搁置在人权、科技发展水平、社会转型、陌生人社会等宏观话语下谁也无法说服谁的口水战法,从具体的刑侦技术的角度而言,各方对以刑讯逼供为最恶劣表现的非法取证有一个误读,这种误读使得正反对立的观点有时并没有真正形成交锋。刑讯逼供并不是简单地看嫌疑人的态度“承认犯罪就不打,不承认犯罪就打”。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心理起点在于侦查员根据初步的线索、模糊的证据片段或单一证据形成了心证,虽然远没有达到符合起诉、判决证明标准的证据量,但根据侦查经验和证据指向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确认嫌疑人就是实际的罪犯,然后在此心理驱使下实施刑讯逼供,以逼使嫌疑人交代出仅有嫌疑人独自知晓的作案事实。我以一个具体的个案作表述对象来展示刑讯逼供发生的心理路线图谱:某女失踪,家属报案。侦查员根据家属提供的线索密查曾一直追求该女的某男。查知该男在该女失踪的当天下午曾给该女发过短信要求见面,并在该男住宅墙角提取到少许暗红色肉屑和黄色脂肪,经与该女家中梳妆台提取的该女头发作DNA鉴定,与该失踪女性同一。初步判断失踪某女系被某男杀害。但案件无目击证人或知情人提供案件切入点,到处搜寻排查尸体亦无果,全案应系犯罪人孤知事实。侦查员遂拘传某男。该男不供。侦查员采取连续审讯三天三夜的方式,最后嫌疑人交代出杀人、碎尸经过,交代出自己杀人时穿的沾染了被害人血污的血衣的丢弃地点,杀人使用的铁锤和分割尸体用的剔骨刀购买的商店,铁锤和剔骨刀在作案后被抛弃的地点,分割的尸体被分别抛弃在五个方位的具体场所等等。刑警支队侦查员根据其交代,在辖区派出所民警、该男所在单位保卫科长、所在居委会治保主任、两名市人大代表的参与见证下,分别在各地点勘验了现场,提取了上述物证。并根据其口供,按照其作案准备、实施、抛尸等路线,搜集到其他物证、书证及一些不变证据和间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坐实、补强了案件。这是大多数刑讯逼供发生的心理线路图。这种线路导致侦查实践中确有错案发生,即依据证据片段或模糊的侦查线索所形成的侦查员内心确信无法鉴别,是否作假案、冤案,并不易区分。而侦查员群体坚持刑讯逼供可采的最大心理支持,在于其多年的侦查经验中,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心证指向的嫌疑人在可统计的大数比例下确是罪犯,否则如上例中作案凶器的购买、抛弃地点和抛尸等地点等孤知事实不可能知晓。

     

    这就使得对提高非法取证的程序性违法的可识别度的聚讼从属于正当程序理论和犯罪控制论的分歧,而这又涉及义务论(deontology)和目的论(teleology)之对立,前者坚持善良意志本身的绝对价值,完全不讲求功用。[39]后者坚持“通过对周围环境和他人客体行为的期待所决定的行为,这种期待被当作达到行动者本人所追求的和经过理性计算的目的的‘条件’或‘手段’。”[40]从此看来,两种分歧和对立是学术典范之争,没有善与非善之分。在程序正义理想国的美国,程序性制裁也是争议不绝。对在联邦层面开创程序性制裁的Weeks规则,在1926年的Peoplev.Defore案件中,时任纽约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卡多佐并没有依从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nited States中的态度,而是继续确认了23年前纽约上诉法院对Peoplev.Adams案件的判决,认为从被告人那里非法扣留的证据在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41]而且增加了此后常被用来批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句话:“因为警察犯了错误,犯罪者将获得自由……一件房屋被非法搜查,并发现了一个被谋杀男人的尸体……这一房间的私隐受到侵犯,杀人者因此得以逍遥法外。”[42]

     

    而且,两种对立分歧,究其实,都持同一立场。本文讨论提高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的被识别的几率,是要能确定地发现真实,然而正当程序理论和犯罪控制理论在案件真实观上却是同一种气质的理论,虽然两者基本趋向对立,但是在事实性和自己坚守的典范的有效性冲突时,均以有效性取代事实性,[43]以自己立论的初始命题排斥真实发现。正当程序理论认为以非法方式取证,即使获取了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也不能以结果证明手段正当,不能以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伤害权利保护,案件真实被发现这一事实应予以排除。犯罪控制论认为,虽然获取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证据的手段非法,但是只要有利于控制犯罪,该证据必须接纳,不能以方法的瑕疵消解目的的可接受性,手段违法这一事实应予以消解。

     

    由以上的简述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因刑事政策的价值遴选或外部制约,提高非法取证的被识别几率的手段在制度上或在政策设计评估考量时,被不同程度的削弱,或并不能实现其被期望的制度效果。提高被识别的几率,是一个被政治大叙事、具体侦查技术无奈、利益对立、思想意识形态分歧等僵持住了的论题。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肯定了这点,也就是程序性违法事实发现的低几率,那么对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方式而言,在不牵扯经验,仅就制度绩效作逻辑演算来评价,实体性制裁是会比程序性制裁更具有激励效果的制度。因为几率P(probability)保持不变,制裁S(sanc-tion)的值越大,那么行为人的预期损失L(lost)越大。实体性制裁给办案人带来的是直接的成本-存量资产的损失,而程序性制裁并不给办案人带来此种损失,而最多只是无收益,不实现资产收益增值。

     

    因此,对程序性违法的遏制,从一元制裁到二元制裁,对培育出的程序性制裁,究竟是一种制度冗余,还是一种改新,在不同的制度予境(context)中会有不同的评价。在俗世的生活内,作为一种禁止性的制度规则设计,并不只是一种头脑风暴,而必须考虑到一个局促就是人是被抛进世界的,是无法选择社会存在的。从侦查、公诉到审判,在整个刑事程序过程中,无法克服的局面就是“完全不充分的信息”,凡俗的制度都是在不充分的信息状况下力图最优的后果,几率就是我们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44]几乎成为中国刑诉法现代性标尺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其开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的条件确定为“适当的理由”(probable cause),判决的证据标准也只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而不是“绝对确定”( absolute certain-ty) ,[45]都是承认这一前提。如果能摆脱来自真实世界的这样一个的限制,实现任何确定的时间点的“完全充分信息”,那么不管是实行正当程序论、犯罪控制论,还是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纠问模式、对抗模式,其制度绩效都是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的任何刑事程序制度设计都是在这种有限信息的条件下展开的,在发现真相和正当程序这两种对立的思想形成的张力之中,不同的倾向的制度设计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承认在经验世界中,每一个人面对的世界都信息涌现完全不充分,而理性同时又残缺不全,那么不同制度的激励效果在此信息不充分和有限理性状态下才有比对意义。

     

     五、余论

     

    魏斐德对刑讯逼供有一个表述:

     

    用刑的基本心理是把世界分成“我们”和“他们”。刑讯者们必须相信他们的世界是正义的,才能对受害者疯狂地施暴。这种信念的结果之一是,审讯者把受害者视为自找苦吃,这些受害者的受刑实际上是罪有应得。这种精神状态是虐待他人的前提,于是,对那些会把受害者当作对社会秩序的威胁的人来说,它成为灭绝人性的心理条件。[46]

     

    中国刑事实践中一种主导的犯罪观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作是“人渣”,是应社会上清除的“社会渣滓”,是非我族类的“另类”、“他者”(the other),而不是康复理论视行为出现异常的可以矫治的“病人”,因此,就应该挨打,所以是“不打白不打。”[47]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是不受惩罚的—无成本的,是被识别不出来的,所以是“打了也白打”。既然是没有成本付出的,所以是“白打”,因此“白打谁不打 ”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最后归结为就是“不打白不打,打了也白打,白打谁不打 ”

     

    对于这种刑讯逼供的不人道,从康德到贝卡利亚再到萨义德,论述极多。但词语的高昂和态度的激越,都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姿态。在刑事诉讼法学界素有犯罪控制论和正当程序论之分野,[48]而作为规范的刑事诉讼法所能提供的是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之间激励与制约恰当结合的制度控制框架。学术上超越规范的过分的突出犯罪控制或人道、人权等某一方在道德上的崇高和利益上的优先,都可能只是一种掩饰实现实利益的意识形态制作术。

     

    本文没有选择任何学术站队,也没有骑墙。基本的努力方向是将刑讯逼供这么一个已经被高度道德化的论题用一种去道德化的方式进行分析,但是我的立论前提是确定的,这就是祛除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对于刑讯逼供,没有人比彭真说过的话更令人警醒了:“今后的问题主要在公安机关,因为预审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不要以为这一条是整公安机关的,不是,它是反对任何人、任何机关搞刑讯逼供的。它不仅是保护人民的,也是保护公安人员的。同志们想一想,公安部除谢富治外,有几个副部长在文化大革命中没有受过刑讯迫害 严禁刑讯逼供,是保护所有的人(包括犯人)、所有干部和群众的。”[49]治建设。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实施)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31; ErwinChemerinsky& Laurie L. Levenson ; Criminal Procedure,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8,pp. 291 、356

    [3]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47条增加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追究领导责任和逐级汇报检讨等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45号,1999年6月16 日)

    [5]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

    [6]232 U. S. 383(1914)

    [7]367 U. S. 643(1961).

    [8]《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第2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修订)第265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第61条。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3、24条,(川高法[2005]19号,2005年3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66条,(苏高法[2008]101号,2008年3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15日,赣高法发[2007]38号)

    [11]参见(德)马克斯 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页351-366。

    [12]“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红旗坚决执行突出政治的五项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任萧华同志在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摘要”,载《人民日报》1966年1月25日,第1版。

    [13]“关于加强军队组织纪律性的一段谈话”(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十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页497。

    [14]《毛主席语录》(一九六六年六月),载《毛泽东思想万岁》,1967年3月31日出版,页366。

    [15]“关于清查‘五 一六’问题的意见”,(一九六九年五月、一九七0年二月),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十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页45。

    [16]王文正口述:《共和国大审判—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亲历记》,沈国凡采写,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年版,页115-119、128。

    [17]重者不止,轻则无从止。与商鞅的下列看法相反,商鞅认为“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商君书 说民第五》。

    [18]此处的被害人是指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在刑讯逼供案中是被害人(苦主),在原案中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原案中的侦查、公诉、审判人员。为表述节俭,此处的被害人是指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

    [19]参见“龚刚模案:刑讯逼供之谜未解”,载《南方周末》2010年1月7日,第A3版。

    [20]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一集),“论题篇”,徐开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353。

    [21] G. E. M. Ancombe、 G. H. Von Wright编:《论确实性》,张金言译,载涂纪亮主编:《维特根斯坦全集》(第10卷),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页279。

    [22] probability是知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按照该领域的译法译为或然性,见徐向东:《怀疑论、知识与辩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74。我用的是较日常的译法。另有译为盖然性。

    [23]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sixth edition,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3,pp. 168-170.(美)威廉 M.兰德斯、理查德 A.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王强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94-97。

    [24]“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92。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高检发政字[2005]25号)。

    [26]Niklas Lum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lated by Klaus A. Zieget edited by Fatima etc. ,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4.

    [27]《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1998年11月23日)。诸刑法修正案颁布后,又增加了44个,见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8]9号,2008年2月19日颁布)。

    [28]“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义事业新局面”,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8日,第1版。

    [29]参见赵文隆:《检察官的生涯》,海燕出版社2001年版,页308-332;杨易辰:《杨易辰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页423-431。赵文隆为文革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法纪的二厅副厅长、文革后曾任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易辰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引者注。

    [30]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1月15日通过,1998年12月16日修订),第144条。

    [31]参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2005年11月1日);《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2006年12月4日)

    [32]“突破”是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实践的习语,指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被突破,开始交代犯罪事实。

    [3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34]1997年“十五”大后对国有企业实行“抓大放小”的改制,虽然贪污受贿案件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实际发案立案的主体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大型国企工作人员为绝大多数。

    [35]参见贾春旺:《法律监督与公平正义》(上下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6]德国刑诉法即有明确的立法例。见(德)克劳思 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32。

    [37]“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2008年6月16日),新华月报社编:《时政文献辑览(2008年3月-2009年3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页279。

    [38]“两高三部”联合作出的这两个证据规定是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起草,2010年5月20日中央政法委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讨论通过的,只不过以“两高三部”名义发布。见“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就两个<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31日.第4版。

    [39]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1785),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研究所教研室编译:《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德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页101 -102。

    [40](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韦伯作品集》Ⅶ) ,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32-33。

    [41]参见(美)A L 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06。

    [42](美)阿奇博尔德 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48-249。

    [43]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1版。

    [44]参见陈克艰:《上帝怎样掷骰子—因果性、概率与归纳》,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加)伊恩 哈金:《驯服偶然》,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

    [45]Erwin Chemerinsky&Laurie L. Levenson supra note 2 , pp. 82-96,806-809.

    [46](美)魏斐德:《间谍王:戴笠与中国特工》,梁禾译,团结出版社2004年版,页159。

    [47]这种犯罪观有一个无意识的作为前置的确定的条件,那就是所面对的对象已经是确定无疑的犯罪人。

    [48] Herbert L.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nminal Sanctions,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pp. 149-173.

    [49]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页174 。 (1949 -1959年曾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于1966年3月跳楼自杀未果,将腿摔断,文革后期被解放,1978年为医治腿伤赴西德,猝死在医院;曾任过副部长的多人中,常务副部长徐子荣被打成“六十一人叛徒集团”之一,1969年死于监禁中;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杨奇清1968年肺部被打成内伤,关押在秦城监狱,释放出来后不久去世。其他副部长中汪金祥、凌云也均被多次殴打,先后于1967、1968年被逮捕,刘复之、尹肇之被监督劳动,与60多名局处级干部一起被关入“黑帮队”。已调离到其他部门的副部长严佑民、王昭、许建国、梁国斌等也被暴力殴打、关押。见祝春林主编:《历史瞬间》(1),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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