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温家宝总理宣布中国5年内取消农业税,2006年全国已全面免除了农业税,比预定计划提前了两年。取消农业税是中国二千多年来的一次异常重大事件,也是新中国农业发展继土地改革、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第三次革命”,必将对农村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取消农业税已对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产生质的影响,也将重新塑造农民的国家观念,影响农民的集体观念,将重新塑造基层政府的执政理念。在法律和法治方面,取消农业税也已经对农村基层法治产生了一些实际影响,并为基层法治建设提供新的可能性空间。农村基层法治的外延非常丰富,单单列举可能无法准确穷尽,但大体上说来,至少应该包括村庄基层民主自治、农村社会治安、基层司法与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下文中,笔者大体从这几方面展开论述。 一、乡村利益共同体与村民自治 在法学界大多数同行眼中,村民自治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问题。他们倾向于认为,既然《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了,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就有责任将这一法律付诸实施。颁布的法律必须得到施行,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根本特征,也是法律人思维逻辑的起点。在这个逻辑中,对于《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自治制度,无论是政府出于治理社会的需要,还是被学者赋予了“国家-社会”互动和“民主-自治”的期待与想像,这些似乎都不太重要,重要的是法律必须得到施行。因此,每当同行们看到村民自治的实践与我们的理念甚至想像有所出入时,基层政府便很容易受到指责,且往往有诸多细致的制度设计构想跟随而来。然而,如果我们不对村民自治寄予太多民主政治的想像,也不将自身过于限制在“守法主义”[1]的视野里,而是放眼村民自治实施的宏观政策背景和社会环境,可能会有一个更加现实的看法和务实的想法,从而从宏观上把握村民自治实施的真正契机,从细微处着手改善村民自治的状况,这对于《村委会组织法》的施行和基层民主政治的实现,也许才是一件真正的幸事。 其实,取消农业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乡村关系,使得基层政府丧失了干涉村民自治的制度性动力,从而为村民自治依法实行提供了制度可能性。有过农村调查经验的人都知道,取消农业税之前,虽然《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村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但实际情形与此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乡村之间形成了一个坚固的利益共同体。[2]这个利益共同体就像一个黑洞,吞噬了所有的村干部。即使依法选举出来的村干部,也会很快被这个黑洞吞噬进去,从而并不会站在村民一边,村民因此对村庄选举失去信心和兴趣,村民自治遂成政治摆设。 乡村之间之所以会形成利益共同体,其原因在于乡镇掌握着比村民多得多的经济、政治和组织资源,是高度组织起来的国家行政力量。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户为单位的小农很难联合起来,形成与乡村组织对等的谈判能力。当乡镇要求村干部为了乡镇的行政目的而工作时,村干部面对着力量完全不对称的乡镇和村民,很快便会倒向乡镇一边。当然,这种倒向是在利益结盟的条件下实现的。乡镇对村干部许以利益,村干部倒向乡镇一边,这样,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就很难实现。 乡镇的主要目标是从农民手中收取税费,在村庄中执行计划生育、殡葬改革等政策,还要完成各项达标任务,县市则以这些目标的实现,尤其是税费收取的状况来考评乡镇的政债。而且,不能完成税费任务,乡镇就无法支付教师工资,无法维持正常运转,也无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达标升级任务,因此,也就更不可能在收取税费、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搭车捞取灰色利益了。尤其是1994年中央财政改革以来,地方政府“权小责重”,“中央请客、地方买单”成为常规,县乡财政状况一直很紧张,几乎总是不堪应付的状态,其中中西部农村地区更为严重。这样,县乡财政就严重依赖农民上缴税费。显然,县乡必须有固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否则将会面对巨大的自上而下“一票否决”的压力。 乡镇不可能直接向千家万户的小农直接收取税费或执行政策,因此离不开村干部。而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从理论上讲,并没有协助乡镇向农户收取税费的积极性。乡镇为了及时、足额地完成税费任务,就需要调动村干部的积极性。其办法当然可以是直接撤换、点名批评等常规行政手段,但处在正式行政序列之外的村干部不会太在意这些,他们更在乎实际的利益。因此乡镇常常默许乃至鼓励村干部损害村庄或村民的利益,默许他们在收取税费时,搭便收费牟取利益,或从村庄获得其它好处。 不管是不是选举产生的村干部,都愿意在乡镇的默许乃至鼓励下捞取好处。比如搭车收费,将村集体资产低价拍卖,或向村集体高息放贷,从中获取高息。而分散的村民难以组织起来抵制村干部的这些行为,村集体利益遂很快就被捞取一空,村民长期乃至短期的利益都受到损害,他们因此不满而上访。乡镇当然知道村干部的劣迹,但不会查处他们,因为查处一个村干部,其他村干部就不再有协助乡镇的积极性。农民越是不愿交税费,收取税费越是困难,乡镇就越是要给村干部捞取灰色利益的空间,甚至越是要保护他们。在这样坚固的乡村利益共同体面前,村民自治也就难免流于空谈。 1998年正式颁行的《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候选人必须由村民通过预选产生,村委会必须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可以罢免村委会干部等。这些规定在制度文本上向着有利于村民的方向变化,但并未能打破乡村利益共同体。《村委会组织法》没有在实质上撼动乡镇行政对村委会的控制,没有让高度分散的村民通过村民自治抵制乡村利益共同体。村民发现,无论选举多么真实,他们选出来的村干部依然唯乡镇命令是从。因为村民自治所实施的整体环境是,农村人财物资源不断流出,村庄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村民对村庄未来缺乏预期。这使得村民及村干部行为的投机性大为增加,而使村庄价值生产能力大为降低,村庄精英当村干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面子和尊严。 取消农业税之后,乡村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不再需要村干部协助收取税费,反过来,村干部报酬往往由自上而下的财政转移支付来负担。同时,在全国的很多地方,计划生育、殡葬改革等政策执行的压力已经大为降低,乡镇甚至可以脱离村干部单独执行,或依赖司法系统执行了。当乡镇不再需要村干部收取税费,也可以脱离他们的协助执行政策时,乡镇就可以利用村民自治的组织原则和法律规定,通过选举的办法,将那些从村庄中谋取灰色利益的村干部选掉,他们也敢于查处那些有经济问题或有其它劣迹的村干部。乡镇也因此可以超身于村庄具体事务之外,让村庄真正依法进行自治,并依法对自治进行监督。简单地说,取消农业税以后,之前存在的乡村利益共同体,有了被打破的希望,村民自治也有了真正实现的可能。在赣南的版石镇,自从2002年开始进行税费改革,催粮派款的压力减弱了,计划生育工作也上了轨,开始“依法行政”,原来作为“狠人”的村庄干部开始要转换为服务型的人了。因此,以前为了工作方便事先物色好村干部人选的做法逐渐被放弃了。我们在版石镇看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正在起步,也看到了村民自治具体形式的创新,而乡镇的工作则主要放到了村民自治的法律监督和新农村建设等事务上去了。[3] 当然,在这里有必要作一点说明的是,上文谈及的乡村利益共同体,主要是围绕着完成税费收取任务而结成的。当然,乡村在其它方面也可能结成利益共同体,比如城郊村中围绕着征地补偿的巨大利益结成的乡村利益共同体,或者非常富有的村庄围绕着巨大的集体收益和乡村干部的非法收入所结成的乡村利益共同体等。这些利益共同体都值得深入研究。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到现在为止,中国80%以上的村庄还属于传统农业型村庄或以农业收入为主的村庄,在取消农业税之前,围绕着税费收取结成的乡村利益共同体对村庄生态和村民生活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当我们在谈论中国村民自治制度运作的一般情况时,应当以这些村庄作为最根本的经验来源;在进行相关法治建构和制度设想时,也应当以这些村庄作为最基本的指向。学理分析和制度建构以几条或更多的爆炸式新闻作为经验基础,而不顾那些“平静”的、没有“新闻”的村庄的经验事实,那必然是脱离中国基本国情的,其在政治上要么是别有图谋,要么是极端幼稚。 二、农村社会灰色化与社会治安 在乡村经验研究中,我们发现,在农村,除了公开、正式、明确的社会关系之外,还有大量灰色力量在起作用,如村内人多拳头众的小亲族威胁使用暴力,村外黑恶势力的“在场”等。 这些灰色力量深刻地影响乃至决定了农村中正式的社会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乡村治理、农村政策实施和法律制度运作的一种不言而喻的“基础”。在通常的逻辑观念中,乡村社会运转依赖的是那些公开的正式制度,因为这些公开的正式制度有国家强制力在作后盾。但在当前相当部分的农村,国家力量虽在,却大多数时候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而乡村社会的秩序竟然被灰色力量附着,并受灰色力量支配。乡村社会运作的逻辑,表面上是以那些公开的正式制度和关系作为基础,实际上,这些公开的正式制度及关系背后,却有一股强有力的灰色力量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这种人人明了的灰色力量的在场,乡村社会中的人们因而改变了自己行为的方式与逻辑。基于此,贺雪峰教授断言,乡村社会灰色力量的研究应当成为当前乡村治理社会基础的研究的深入点,从而将乡村治理社会基础分为两部分:一是公开的正式的明了的基础,二是非正式的隐蔽的灰色的基础。[4] 同样,在农村基层法治方面,正式制度和法律赋予乡民的权利,由于众所周知的灰色力量的存在,而不再有实现的机会,从而沦为空头支票。灰色力量是暗的但起着实际作用的力量,我们通常讨论的那些公开的、正式的法律、制度和关系,是被灰色力量“决定”后,才在“台前”表演的。因此,若不研究乡村社会中的灰色力量对基层法治建设的影响,我们就不可能真正对中国法治发展的基础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在当前的中国农村,转型时期及国家政策的失误,已经导致了农村社会的灰色化,我们基层法治建设的研究就不能局限在那些公开的法律实效和制度设想的研究中,而应对灰色层面作深入讨论。基层社会法治建设中所涉及的灰色力量,背后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灰色力量捞取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当然是一个前提性的原因,但背后的原因和机制远远比这要复杂。[5]基层政府当然应当对农村社会灰色化负责,但其背后有着值得同情的背景。 1990年代因收取农民税费的需要,导致了乡镇政府对乡村灰色力量采取了一种“战略性容忍”的策略。当时各项达标任务越来越多,基层政府越来越疲于奔命,任何一项任务的达标都需要钱去解决,但是又缺乏财政收入来源,只有不断加重农民负担。而农民也越来越不愿交纳税费,与基层政府的抵触情绪越来越浓。这样,县乡政府就不得不想出各种可能的办法,许多灰色甚至黑色的方法措施就是这个时候开始“登场”的。收取税费是迫在眉睫的危机,无论如何,县乡政府都要将这个危机应对过去,哪怕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农村社会灰色化部分地属于这个后遗症。 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的正式颁布实施,虽然在制度文本上有利于真正实现村民自治,但不仅村民自治的目标没有实现,乡村治安还有所恶化。一方面,人们很快发现,乡村利益共同体中多了乡村混混的身影。乡村混混既是乡村干部获取利益途中必须绕过的障碍,也可能成为其支援力量。乡镇所面临的多如牛毛的达标任务,离不开村干部的协助,常常也离不开乡村灰色力量的合作甚至帮助。这种合作和帮助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对付拖欠税费的“钉子户”,对付构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安定团结”的上访户等。这样,乡村干部和乡村灰色力量构成了一个隐性的利益共同体。乡村干部对乡村灰色力量采取了一种容忍态度:乡村混混帮助乡村干部完成任务,可以从中谋取灰色利益。最终的受害者依然是农民,他们不堪重负,却还受着灰色力量的现实威胁难以寻求国家公力救济。 更重要的是,乡村混混不只是在受基层政府委托办事的过程中,寻求灰色利益,他们还会借“势”寻求一切可能的利益。从偷鸡摸狗、敲诈勒索、巧取豪夺、侵占村民和村集体利益,发展到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通过赌博谋取非法利益,再发展到非法讨债渔利,强行承包工程项目牟取不当利益,开办实体非法垄断经营等。乡村干部限于收取税费、执行政策等“大局”上的需要,不会真的下力气打击乡村灰色力量,除非他们超越了一个可容忍的“度”,因为打击了一个乡村混混,其它灰色力量就不再有与乡镇官员“合作”的正常预期。因此,可以说,在当时的利益共同体格局下,乡村干部对灰色力量所采取的是一种“战略性容忍”的态度。在这种形势下,乡村社会治安日益恶化。 另一方面,人们很快发现,村民自治制度本身也为乡村灰色力量进入村组领导层提供了合法渠道,给乡村灰色力量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这恐怕是村民自治制度的设计者所始料不及的。尽管乡镇干部需要乡村灰色力量的帮助以完成税费收取和其它任务,他们也知道灰色力量借势牟利,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都是被接受的。然而,有时一些劣迹斑斑的灰色力量要进入村组干部序列,乡镇干部不同意还不行,因为他们可以通过选举这种合法的形式获得合法性。选举可能是“宗法势力”左右的结果,也可能是贿选和威胁的产物,但如果没有确切证据,没有经合法程序否定,选举就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村民来说,既然每个村干部都是一样的“盈利”,那以五元钱出卖选票又有什么关系呢 而乡村灰色力量一旦通过选举形式“合法”地进入村庄领导层,他就会千方百计地谋取利益,甚至在灰色力量的后盾下以暴力形式统治村庄。 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利益共同体瓦解了,乡村干部与灰色力量的利益关系也日趋淡薄。近年来,上级政府对政绩要求也相对理性多了,不符合实际的达标工程少多了;在很多地方,计划生育、丧葬改革等政策执行压力也小多了。这为乡镇不再依赖乡村灰色力量执行政策,而依法对乡村灰色力量进行打击提供了可能性。遗憾的是,国内学界及政策部门对此感觉不敏锐,相反却进行着很成问题的乡村体制改革。取消农业税后,乡村财政收入大为减少,为了应对财政压力,乡村体制不断从基层撤出或弱化,撤乡并镇、合村并组、取消村民组长、精简机构、减少人员等。由于财政压力,乡镇政府能维持日常运转就不错了,根本就顾不上社会治安和村庄治理这样的长远问题。改革者希望通过上述改革来缓解取消农业税后乡村的财政困境,从而同时达到“官退民进”的效果。很多人希望改革后再通过在乡村发展NGO组织将农民组织起来,这种想法是很不切合实际的。如果缺乏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在中国乡村发展的NGO组织,必然是黑社会、灰社会性质的组织,因为发展这些组织的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 而实际上,近来的实践已经表明,“官退”之后,往往不是“民进”,而是黑社会、灰社会及邪教组织的跟进。在很多地方,由于缺乏治理,社会治安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灰色力量进一步弥散到村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村庄公共工程建设中,有灰色力量的踪影;在村民日常纠纷的解决中,有灰色力量的踪影;在村民日常生活的简单交易中,也有灰色力量的踪影。灰色力量已经无处不在,农民生活的安全感受到威胁,幸福感大打折扣。在一些村庄中,赖皮型、光棍型灰色力量明显增多,他们行事霸道,以甩赖或恃力强占等方式侵占村集体和村民利益,而无所顾忌。 面对这种状况,同取消税费之前相比,基层政府更加可能倾向于按自己的逻辑办事,而不顾及农民的需求和偏好。在取消税费之前,如果一个农民遭到灰色力量的欺负,或者在同村民的身体冲突中受伤,他可以以延缓交纳税费为要挟手段,要求乡镇干部解决问题,而乡镇干部大多也会尽力而为。乡村治安和农民的权益由此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当基层政府不再向农民收税费,农民也就不再因可以借拒交税费而享有与基层政府的谈判能力了,县乡因此可以按自己的逻辑和偏好做事情,只要遵守相关程序和法律,而不顾受灰色力量威胁的农民。而在村庄中,基于种种原因,对大多数村民而言,现代性的法律和程序可能并不具有多少实质性的意义。 显然,取消农业税为扭转农村灰色化趋势提供了部分可能性,为搞好农村治安环境提供了一些制度性机遇,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还没有抓住这个机遇。相反,一些治安现状为我们的基层法治建设提出了挑战。基层法治建设不仅仅是“政法机关”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事情,尤其事关基层政府。如果基层政府无法给农民提供一个有安全感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治安环境,法律和制度文本规定得再完备先进,也必定没有法治可言。 三、政法传统与司法独立 在法律同行的眼中,司法独立构成了基层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方面,甚至是最重要的方面,它关涉到基层法治建设的其它方面,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基层社会治安等。在这种观念中,司法如果是独立的,就必能对行政形成一种制衡,构成一种压力,这种制衡和压力会鞭促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维持社会治安。这种观念是否契合基层的实践暂且不论,但显然与当前乡村的现实情形是不一致的。现实的状况是,中国基层司法一直受着政法传统支配,是一种“反法治”的司法。这种司法状况构成了法律人进行法治建设和制度改革的对象,而独立的、“法治”的司法则是法治建设的目标。 诸多研究表明了基层司法“反法治”的悖缪状况,基层司法所关注的目标并非法律的实施,而是具有强烈的治理化特征。[6]在应然的层面上,国家似乎应将促进基层社会的自由、公正与繁荣作为基层司法的价值追求,但在实然的层面上,往往将法律视为国家权力向乡土社会延伸的载体。基层司法的主要功能不在于实行法治、保护权利,而在于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在政法不分的治理化传统中,法律既不是通过审判来实现社会正义,也不仅是通过调解来平息纠纷,而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现共产党改造社会、治理社会的目的。[7]而基层法官在审案时遵循一种“治理”的逻辑,尽量避免规则方面的争议,而把当事人关于规则的争议转化为事实的争议,在事实层面而不是在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8]在治理化的法律传统中,上级下达给基层司法的任务就是维持秩序、治理社会,而不管它是否符合“法治”的理想。为此,基层司法就容易采取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做法,[9]“着重审判的社会效果”、“防止矛盾激化”、“保一方平安”这些流行的政治意识形态口号正是他们工作所要达到的目标。 1990年代以来,司法独立问题被提上日程,建设法治社会也被确立为奋斗目标,这些都暗示了自主性法律的不断成长。但是,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完全摆脱出来,也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治理化的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使法律的治理化以更为法律化面目呈现出来,从而加深了这种治理的效果。因此,无论是理解作为标准模型的西方法治理论,以及这种法治构想在法律治理化的权力配置中发生的畸变,还是理解今天中国的法律制度,以及当前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种种困境,都应该放在这种治理化的法律传统中。法律为什么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摆脱出来 自主性法律的成长为什么不能突破治理化的传统,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 如果我们能够不带意识形态偏见,冷静地来看这个问题,至少可以对基层司法的“反法治”传统有一种同情的理解,甚至可以发现基层司法实现独立的制度性契机。 基层司法的治理化和“反法治”传统,实际上反映了,基层司法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运作逻辑,而是依附于政治,服从行政运作的逻辑。这当然有历史原因,但关键问题是,1990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催生出独立的司法,这是为什么 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改革还不彻底。这不是做学问,而是重复一种“改革”意识形态。既然法律依附于行政,我们就可以深入行政运作的逻辑中,从中追寻“不得不”如此的原因,进而寻找可以不如此的突破口。 前面已经叙及,1990年代以来,基层政府面临着很大的税费收取、政策执行和达标升级的压力,而这些压力中最重要也最关键的是税费收取。无论多么困难,都必须将税费收取上来,否则,便不可能办成其他任何事情,便会被财政困境 “一票否决”。面对越来越不愿交纳税费的农民,为了将税费收取上来,县乡政府就不得不想出各种可能的办法,在灰色甚至黑色地带采取措施,基层政府几乎到了李昌平所说的“非法生存”的边缘。对于乡镇干部而言,能否收取税费关涉到能否应对迫在眉睫的危机,关涉到自己的政治命运。而手段违法所产生的严重恶果,即使存在,那也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不择手段包括前面叙及的,纵容乃至鼓励村干部获取灰色利益,搭车收费,变卖公产,贪污公款等,但远远不限于此,基层政府会调动一切资源,包括公检法司、乡镇七站八所等。公检法司和七站八所的工作人员或权威象征,被县乡基层政府广泛地借用,在一些地方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即便如此,由于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单位利益和官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复杂瓜葛,公检法司也乐于被基层政府借用。县乡政府组织的税费征收小分队可能有基层法官的身影,办“农民负担学习班”也可能有派出法庭的功劳,对“钉子户”、上访户搞“突然袭击”也少不了基层法官的参与。 似上述这般,基层司法根本就无独立性可言,而是被基层政府卷进了收取税费的危险游戏中。这个危险游戏的最严重后果就是,当面对农民和基层政府的矛盾时,基层司法表现出极大的无能。因为基层政府与基层司法的结构是一体化的,政府和农民的利益冲突就缺乏协调者和中间人了。所以,当时基层政府和农民的矛盾就很容易以极端的方式爆发,要么是上访,要么是暴力冲突。这就是为什么1990年代以来农民针对基层政府的上访不断升级,农民围攻乡镇政府,或“群体抗法”的暴力冲突经常出现的原因。在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冲突中,如果基层法院是解决冲突的中心,那司法的独立就有了可能,法律所确定的规则也就有可能被遵循。但法院无法承担起这个任务。即便在一些法院可以处理的地方政府与农民的矛盾中,如承包合同,法院也会偏向政府一边,从而无独立地位可言。[10]在当时的处境下,基层司法即便不能“为基层政府分忧”,也是万万不能给政府“添乱”的。 这样,当时农民针对基层政府的诉讼就难取得成功,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问题表现得非常突出。[11]因为这类案件的是非曲直实际上非常清楚,乡镇政府行为违法的居多,依法审判肯定会败诉,这样可以规范基层政府的行为,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和扩大效应的消极影响却很大。当时基层政府违法即便不是常态,也是非常普遍的。如果这些行为都依法清算,基层政府就无法正常运转了,从而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影响社会稳定。这也是另外一种“法不责众”。当基层政府普遍处在“非法生存”的处境上时,司法注定是无能为力的。当然,问题如果在基层法院这里得不到解决,常常会通过上访到达上级政府那里,这也是不稳定因素,对地方政府和基层法院都有风险。但这只是风险,其不良后果只是一种滞后的可能性。同时,基层政府“非法生存”的状况也给了基层司法、地方政府及官员一种心理预期,对于基层政府的非法行为,除了作为受害者的农民,大家都不会过于“当真”。 当农业税费取消后,县乡政府从收取税费的压力中解脱出来,县乡政府不再需要不择手段了,这时在收取税费过程中“不择手段”所具有的风险,立即呈现出来了。过去基层政府为收取农业税费心怀强烈的投机心理,希望不出事就将任务完成,不管是不是非法行为。尽管不择手段的非法行为可能出事,但不能完成税费任务却必然出事。取消农业税后,必然要出的事没有了,可能要出的事就凸现出来了。县乡因此开始注意手段,按程序办事起来。这样,基层政府对行政行为的风险就更为敏感,因此更加在乎法律的逻辑,愿意做出“善举”,按程序办事,愿意让基层司法独立运作。基层政府不再需要借“专政机关”的威摄力量来增强收取税费的能力,而乐于让基层司法按照法律的逻辑运作。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因此大涨,司法本身的逻辑也因此有了一些自主的空间和现实可能性。在一些地方,当乡镇政府面临着被农民控告的危险时,甚至主动向基层法庭咨询法律后果。同时,基层司法对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一种心理预期也发生了改变,对于基层政府的非法行为,不必再过多考虑其扩大效应和不良政治后果,从而对作为受害者的农民的利益会更加“当真”一些。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取消农业税改变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也改变了乡村政治生态,从而在多方面为农村基层法治建设提供了机遇和制度性突破口,也提出了一些挑战。能否抓住这个机遇,应对挑战,则是我们应该首先关注的问题,也需要我们的不断的努力。显然,在中国这样一个国情十分复杂的国家全面开展法治建设,仅仅依靠西方法治的理念是远远不够的,务实的态度才是可取的。重要的恐怕不是动辄指责政府和执政党,而是要在准确的宏观视野下,在可能的制度空间和社会基础中发现法治建设的可能性,从细微处一点一滴地建筑我们的法治大厦。而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既要有足够的理论素养,又要有必要的政治敏感,还要有扎实全面的经验基础。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本文属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层民主研究”(批准号:06BZZ013)的一部分。文章写作受益于同贺雪峰、丁为等师友的讨论。 [1] 朱迪丝 N 施克莱:《守法主义》,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 关于“乡村利益共同体”,主要是受贺雪峰教授的启发。具体请参见贺雪峰:“乡村关系研究的视角和进路”,《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试论二十世纪中国乡村治理的逻辑”,《中国乡村研究》总第5辑。 [3] 周运清等人所记叙的杨林桥镇的状况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参见周运清、王培刚:“全球乡村治理视野下的中国乡村治理的个案分析”,《社会》2005年第6期。 [4] 贺雪峰:“私人生活与乡村治理研究的深化”,《读书》2006年第11期。 [5] 我在“论乡村灰色势力的生长及其区域差异”(未刊稿)一文中有初步分析。 [6] 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郑戈:“规范、秩序与传统”,均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南京大学学报(哲学 人文科学 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7]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以下。 [8] 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 ”,《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21页。 [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以下。 [10]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11] 应星、汪庆华:“涉法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救济行动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三卷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版。 本文原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