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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研究的受众问题
2015-02-06 20:19 3745 阅读 由 唐应茂 编辑

唐应茂

在国内,法律实证研究的影响力仍然非常弱,接受度不太高。近几年来,对法律实证研究作品进行评论,大家谈的最多的是方法论,认为方法论是这类研究的显著特点,同时也可能是其接受度不高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实证研究如果存在问题,首先在于法律实证作品究竟应该写给谁看,它的读者是谁 

国内法律实证研究作品的读者群体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外国学者,一类是中国法理学者。以这两类群体为读者,大体决定了研究题目有两类:一类是外国学者关注的题目,一类是部分中国法理学者关注的命题。在方法上,以外国学者为读者群体的法律实证研究作品,倾向于采用田野调查、收集数据等方式,并进一步采用统计工具、乃至计量模型分析信息和数据,希望通过大规模的数据采集和处理,研究某一国外理论模型的适用,或有限程度的创造新理论,追求所谓的客观性、科学性。以部分法理学者为读者群体的法律实证研究作品则相反,它试图通过以小见大、个案剖析的方式,阐述某一中国法理学者关注的理论或命题,强调细节、个性,并不刻意追求科学性、普适性。[1]

以这两类群体为读者的法律实证研究都存在问题。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这两类研究都缺乏与中国法学研究主流群体的对话,缺乏对主流问题的关注,也缺乏对主流群体方法论接受度的考量。

一、法律实证研究的“外来性”

从事法律实证研究的群体中,不少是有国外留学背景的学者,尤其是有美国留学背景的学者,他们的法律实证研究作品或多或少带有其留学的“印记”。这种“印记”通常表现为某种程度的“外来性”:法律实证研究的读者是外国学者,法律实证研究的对象或者是外国学者关注的问题,或者是外国读者容易理解的问题。总之,是外国人关注的问题,不一定是中国人关心的问题。

在国外,尤其是美国,主流学者关注中国法律问题只是最近的事情。多数外国学者对中国说不上关心,也说不上憎恶,而是陌生、没有兴趣。或者说,他们的关注点不在中国。中国问题进入外国学者的视野,常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能够引起外国学者关注的问题,通常也是能够让外国读者容易理解的问题。

这种理解需要建立在外国学者已有的关注点上。因此,在选择法律实证研究的对象时,被选择的对象往往是那些略显宏大,在国人看来略显常规的题目。比如,针对法院的研究、针对律师业的研究,等等。对于这类研究,法律实证研究者无需解释什么是法院、无需解释什么律师,作为受众的外国学者就能够明白。研究对象尽管是中国的制度,但它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外来事物,它可以直接被放入既有的国外理论研究框架中进行讨论,容易为外国读者所理解。

这种研究有它的好处。最主要的好处在于,它从制度层面去看待法律现象,不再抽象的讨论某一具体的实体或程序技术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诠释法学派”仅仅关注具体技术规则而忽略规则运作的环境、忽略法律和社会的联系这一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社科法学派”在说服力上的不足、在解释法律和社会之间联系上的不足。

这种研究最大的弱点在于,在国内不太容易找到对应的读者群。“诠释法学派”或“社科法学派”至少都有其相对固定的读者群体,或多或少都和部门法读者群体相对应。比如,前者常常和传统刑法、民法的研究对应,后者则和新兴的其他部门法,如金融法、网络法,等等有一定联系。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既没有一个叫做法院法、律师法的学科方向,研究民事或刑事程序、诉讼的人关注点也不在这里。法院、律师行业的实践者所面临的问题,似乎也不是这种研究讨论的问题。法官不仅关心程序问题,例如,如何组织某类型案件的审理(如小额法庭程序、刑事诉讼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机制),也关心实体问题。例如,某类型棘手案件有几种民法或刑法的学说来解释和处理。但法官唯独不太需要关心法院自己,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如何演进,它受什么因素影响和制约。因此,即便采用实证调查的方法,即便写作的是中国现象,这类研究仍然给人一种“外来”的感觉。因为它首先是外国人关注的中国问题,而常常不是中国人真正关注的中国问题。

在面向法理学者的法律实证研究中,“外来性”问题也同样存在。这种“外来性”表现为“两派”学者的“对立”:从事法律实证研究的法理学者和他们所研究的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所属部门法学者之间的对立。前者或者被后者视为不懂部门法、不懂部门法关注的问题,或者被视为试图以某一普适性法理命题去“领导”部门法的研究,从而遭到后者的激烈抵抗。而后者的研究,又容易被前者视为缺乏理论素养、理论深度的“诠释法学派”。这种对立又可能因为目前部门法学科的划分而加剧:在相当多的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的法律实证研究中,研究者本身可能被归为传统的法理学科阵营,少有被“认可”或同时被归为某一部门法学者。[2]

因此,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的法律实证研究者腹背受敌:一方面需要向自己的法理学读者同行证明研究方法和命题的正当性,肩负着“改造”法理学的重任,另一方面需要向部门法学者证明自己懂法、懂部门法,以免被后者驳斥为完全在胡言乱语。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包括目前部门法划分地盘带来的影响,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的实证研究,往往最终又继续回到其法理学阵营,继续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他们所从事的具体法律研究、具体的部门法问题研究,也常常为传统部门法学者认为是“外来”的,缺乏接受度。

二、实证研究方法的接受度

进一步讲,受众群体和写作对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研究采用的方法。方法论不是一个普适性命题。除了某种特定研究方法需要受到特定条件限制以外,[3]即便假设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采用任何一种研究方法来研究它,但如何呈现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它仍然需要并且应该受限于受众群体的接受度。

外国学者的关注点之一在于信息,他们希望了解当下中国的现实。因此,田野调查、访谈、收集数据这类研究的基本功,在以外国读者为对象的法律实证研究中得到相当大程度的重视。部分实证研究作品呈现的数据,哪怕从统计、计量研究者看来“伤痕累累”,或者简单的不能再简单,但都得到了不少外国学者的极大肯定。例如,一个法院有多少人、多少法官、多少辅助人员,他们年纪多大、几个人一间办公室、平时几点上下班,这些信息似乎远比司法独立等命题,更能得到外国读者的关注。这些信息能够帮助他们真正感受到一个具体化的中国法院。

对信息的关注、对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细节的关注,不是本文希望批评的对象。恰恰相反,在笔者阅读过的有限作品中,最令人敬佩的仍然是这类作品。[4]这类作品所搜集的信息,目前国内的博士论文、乃至法学领域的不少研究作品,可能都没有能够像这类作品一样得到反映和呈现,以此帮助我们理解中国目前正在发生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象决定方法并不一定是不好的事情。本文希望批评的,更多的在于过于追求方法的“前沿性”,例如,采用统计工具乃至计量模型分析大量信息,从而可能脱离了目前国内受众所能接受的程度。

相比而言,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的法律实证研究有所不同。它们更多采用个案分析、田野调查方法,侧重文字描述,很少使用数据。这类研究在中国的接受度要高很多。不论是作为读者群的法理学者,还是作为潜在读者群的部门法学者,几乎每一个读者都可以采用类似方法进行研究,同时,通过个案调查、分析所描述出来的成果,读者也没有太多阅读障碍。而个案研究方法论固有的缺陷,例如,“样本”少、“样本”不具有代表性,作者不需要做出任何解释,读者自己都能分辨,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相比而言,统计类的研究方法,即便作者对数据和方法做出了详细解释,读者并不一定完全分辨其中蕴含的问题。

不过,个案研究方法在“科学性”、“客观性”方面的欠缺,也常常成为大家批评的对象。尽管直观感受、个案细节依然重要,但一定程度量化的数据采集、分析和判断已经成为国计民生决策的重要依据。例如, 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务院领导人不仅经常到各地调研(个案研究、比较分析),同时,也关注部分重要的经济数据,如根据用电量来判断真实的经济活动程度(数据分析)。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学实证研究也需要进步、更新。

总之,法律实证研究的受众群体不应该是“外来”群体,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同样也不应该是“外来的”的方法。法律实证研究不能仅仅为了追求方法的“科学性”,而忽视了它在受众群体中的接受度,从而让后者感觉到这种方法的“外来性”。同样的,法律实证研究也需要与时俱进,不能因为数据是法理学者不善长的短板,就完全回到个案研究的路子上,仅仅追求细节、个性和文字。在部门法学者在与时俱进的同时,在整个中国社会正在逐步走向历史学者黄仁宇所讲的“数目字管理”的时候,法律实证研究需要融入一定程度的“科学成分”,只是这种科学性不能完全脱离其受众的接受程度。

三、法律实证研究的未来

法律实证研究的未来,关键的问题在于扩大它的受众、选择受众关注的话题,并根据受众情况选择研究的方法。

(一)未来法律实证研究的读者群体

不管是外国学者,还是中国法理学者,法律实证研究不应该局限在这两类群体,甚至可能不应该是这两类群体。本文认为,法律实证研究的读者群体应该更为广泛,应该是各类部门法的研究者。这个判断可能过于激进。毕竟,即便在某些部门法内部,各派学者之间对研究对象、受众群体和研究方法都没有形成任何共识,试图面向一个没有共识的部门法研究群体,法律实证研究就能够承担这样的职能吗 

对于这个问题,在此只想强调两点:第一,法律实证研究要不被视为“外来”事物,把受众群体定位在部门法研究者,这可能是今后提高法律实证研究接受度的唯一出路。第二,法律实证研究实际上已经开始在部门法中得到运用,例如,刑法、[5]刑事诉讼法,[6]等等。这些实证研究作品讨论的是该部门法的问题,已经具备相当水准,同时,法律实证研究者通常是把自己归为相关部门法的学者,而基本不把自己定位为法理学者。因此,把法律实证研究作品的读者群扩展到部门法研究者,虽然路途漫长,但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不完全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未来法律实证研究的对象

如果部门法研究者是今后法律实证研究的读者群,研究的对象、写作的话题必然是各个部门法研究者关注的话题。同读者群问题一样,什么是这样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者自己还在画地为牢、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发现和选择部门法关注同时有具备一定理论意义的话题,一定会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其中最大的障碍,可能在于法律实证研究者能否将“身段放低”,真正融入部门法的研究中。研究者应当关注部门法研究的话题,关注部门法的动态和方向,把自己当作部门法研究中的一个成员,而不是把自己当作法理学者、外国学者眼里的中国学者进行法律实证研究。

部分刑法和民法研究所形成的“注释法学派”,曾被不少法理学者批评。即便如此,“注释法学派”存在巨大市场价值:律师办案、法官判案,“注释法学派”的著作能够提供大量的总结性、支持性材料和观点,而绝大多数法律实证研究反而无力承担这样的功能。从这个角度来讲,“注释法学派”的影响是有社会需求、社会基础的。如果法律实证研究需要证明它的“优越性”、它的说服力,研究者自己必须和“注释法学派”学者一样,掌握后者的方法(哪怕是研究者自己不屑的方法)、理解后者的观点(哪怕是研究者并不认同的“理论”)、熟悉后者讨论的话题(哪怕是研究者认为不是问题的话题)。

(三)未来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

如果受众是部门法研究者,那么,法律实证研究必然需要考虑所采用的方法,以及方法的接受程度。从目前部门法研究者的构成来看,个案研究,或者定性研究,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仍将是部门法研究者能够接受的研究方法、写作方法。定量式研究,尤其是涉及大量数据处理的统计研究、计量研究仍将继续面临很大的挑战。能够将个案研究、访谈式调查和统计数据分析结合起来、而又为部门法学者所接受的法律实证研究可能是今后的方向。[7]如何结合,这将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式。在此,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

第一,细节描述、定性分析在定量研究中仍是必需的。个案研究、比较分析接近定性式的研究,统计研究、计量分析接近定量式研究,尽管本文把两者对立起来,但定量式的研究本身不是全部建立在数据分析、软件运用、计量公式上,它的结果也并不完全是以图表形式呈现,它仍然需要对变量之间为什么存在这个关系加以解释,这实际上需要个案研究、比较分析的细节加以支持。比如,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John Donahue III教授和被称为魔鬼经济学家的Steven Levit做过定量研究,研究70年代美国法律允许妇女堕胎和90年代美国犯罪率降低之间的关系。[8]即便是定量研究,作者在文章中仍然用了整整一个部分的篇幅,来解释堕胎如何降低犯罪率的机制(mechanism),也就是文本所说的需要细节、文字对两者相关关系及其作用过程加以定性说明的东西。

从这个角度来讲,细节描述、定性分析并不是个案研究和比较分析所独有,从事定量研究的法律实证研究者仍然需要。同时,从增加定量研究接受度的角度来看,增加更为细节的描述、增加机制和过程的讨论,可能也是未来法律实证研究,尤其是定量性研究应该侧重的方向。

第二,定量研究接受度的把握。纯粹的个案研究、定性研究,本文认为是不够的,但过度的定量研究,在中国法律界的接受度可能也存在问题。但什么是适度的、能够接受的定量研究,这可能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也会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问题。同时,由于定量研究的范式不少,法律人对定量研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因此,讨论定量研究是否适度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

总的来讲,从定量研究搜集和分析的数据来看,定量研究大致分成微观数据的定量研究和宏观数据的定量研究。前者如李国庆对2002年国内IPO发行人和承销商律师及律师费的统计和分析,[9]后者如程金华、李学尧对全国各省的律师专职化和规模化的分析。[10]微观数据一般是具体项目、交易、合同等的数据,通常为一手采集而来。例如,前述李国庆研究的IPO信息需要对某年度每一个IPO的相关信息(律师事务所名字、发行人、收费金额等)进行采集、汇总。宏观数据通常为政府、研究机构、协会等在一手数据基础上整理而成,反映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息。例如,各省的律师专职化数据,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各个律所/律师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得来。一般而言,法律实证研究这对两种定量研究都可以采用,但都可能存在度的问题,需要加以把握。

就微观数据的定量研究来讲,李国庆文章对IPO律师及其收费数据的收集,因为通常仅仅涉及一个变量或纬度(某一IPO项目的律师是谁、收费金额多少),统计方法简单(几乎只有一个纬度的百分比、总计信息),其接受度要高很多,目前部分部门法学者开始采用实证研究,也多是采用这类简单的办法。相比而言,部分研究涉及计量结果报告,基本上超出了法律人的接受度。即便是描述性统计的部分,对于一些部门法研究者来讲,仍然有一定难度,主要是变量过多、纬度过多。综合而言,描述性统计可能是目前法律人能够接受的极限,但同时还需要注意变量不能过多。

就宏观数据的定量研究而言,上述判断基本同样适用。例如,运用宏观数据所做的计量研究,其接受度在可见的将来恐怕都成问题。因此,像一部分经济学家开拓的法律和经济、法律和金融的实证研究,尽管国内很多人一直在讨论,但笔者估计,即便有法律人参与讨论、甚至批判,真正能够懂得这类实证研究方法的人也不多,今后采用这类实证研究方法的作品接受度可能也成问题。能够被接受的宏观数据的定量研究,估计也会更多的限于描述性统计、同时纬度不能过多。

 

 


[1]对这两类研究方法论的概括可能过于简单,比如,一些以外国学者为读者的法律实证研究,也尝试用个案研究、小范围访谈等研究方法。但这也能大致说明方法论可能是次要的,针对不同群体的研究都可以使用同样的方法,而核心的是写给谁看。

[2]本文对以法理学者为读者群的法律实证研究的概括,和对以外国学者为读者群的法律实证研究的概括一样,仅仅是基于笔者个人的观察,而不是来源于任何调查和统计。实际上,这种调查和统计似乎也很难实施。从支持本文观点的角度来看,其中一个证据是,《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作者群中,似乎不少是法理学者,甚至是人类学、社会学、政治学的学者,而少有具体部门法的学者。即便有后者,后者写作的题目,也多偏向于法理学命题,少有相应的部门法所关注的命题。

[3]比如,陈若英在一篇文章中强调了中国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在数据和信息公开制度方面面临的挑战。参见陈若英:《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路径与挑战》,《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比如,贺欣在一篇文章中详细描述了被调查的两个基层法院的一些细节,包括被调查法院立案庭大厅的设置(“舒适的桌椅、雨具、物品存放处,法院内部查询系统,空调,桶装水和一次性使用的纸杯·····”),在笔者看来,这种对细节的描述、信息的采集和呈现,远远比作者在同一篇文章中对全国范围内一些数据的讨论更有说服力。参见贺欣:《运作不良的基层法院》,《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如白建军:《刑法轻重的量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6]如朱桐辉:《刑事诉讼中的计件考核》,《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本文基本同意刘思达的判断,“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应该以定性方法为主、定量方法为辅,着重理解和分析那些活生生的人、实实在在的案件与真真切切的历史,而不是见了几个真伪难辨的统计数字就如获至宝”。参见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8]John J.Donohue III and Steven Levitt, The Impactof Legalized Abortion on Crim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 116, May 2001, pp.379-420.

[9]参见李国庆:《中国律师产业实证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0]参见程金华、李学尧:《法律变迁的结构性制约——国家、市场与社会互动中的中国律师职业》,《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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