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总之,宪政主义者书写的由《大宪章》开启的连续的英国法制史与宪政史,是经不起经验事实推敲的。1215年《大宪章》总结的是以往的习惯法,因而其无论如何不适于作为一部连续宪政史的起点;1215年《大宪章》并未因其被书写而更多地嵌入英国政治生活实践而改变什么,其更像是昂贵的博物馆展品。
在我国法学界及公共知识界的英国宪政史叙事中,两个关键词被抬到了无以复加的高度——《大宪章》、贵族。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被视为英国宪政叙事的逻辑起点;而贵族则被视为一种促成了宪政、并且推动了英国宪政健康发展的积极力量。在这种宪政主义[1]的叙事中,英国贵族通过《大宪章》而确立了“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2],从而开启了近现代宪政的先河。宪政主义叙事不但从历史维度勾勒了一幅正当无比的大英帝国发达史,而且亦隐含着为某些今日的宪政主义者的理念辩护:如自由优先、有限政府,等等。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宪政主义叙事的史实根基是相当薄弱的,其预设理念从而剪切、改写历史的企图相当明显;因此,这一叙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对于经验事实的遮蔽甚至改写、歪曲。本文将试图将一些属于常识领域的被大宪章宪政主义叙事遮蔽的史实“发掘”出来。由于这些经验事实某种意义上已属于常识(当然并不是在法学领域,而是在史学与政治学领域),因而无疑大大减轻了笔者的论证负担。
一、有限王权——《大宪章》的发明还是普遍经验事实
《大宪章》最为今日宪政主义者所津津乐道的一点乃是:其通过法律限制了王权或者最高政治权力,从而确立了“王权有限”的原则。认为《大宪章》规定了王权应受限制应无问题,然而,如果认为《大宪章》的这一规定具有今日宪政主义者所认为的划时代的、积极的意义,则未必能从更多经验事实角度得到佐证。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分别论证两个问题:“有限王权”并不是《大宪章》的发明;限制王权并不一定意味着积极进步。
第一个问题属于纯粹经验事实的描述领域。很多关于《大宪章》的论著本身就已然揭示:《大宪章》之前很多年,英国就存在王在法下的习惯法,因此从历时性维度,王在法下根本不是《大宪章》的创设。甚至有论者认为,《大宪章》“陈述了旧法律,却未制定新法律。”[3]而且,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大宪章》之后英国的王权并不是从此受到限制,相反开始了一步步的扩张,都铎时代、尤其是亨利八世到伊丽莎白时代的王权已远远大于了制定《大宪章》的安茹王朝[4];因此,认为英国从制定《大宪章》始开始了限制王权的政治实践从此开始发展的论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我们大致能够从9世纪至17世纪勾勒出一个英国王权不断加强的历史,1215年《大宪章》在这一历史叙事中扮演了什么角色倒是值得反思。这一点,稍微细致地读过英国历史的人就不难发现。
笔者以为,在这里更需要澄清的问题可归纳为:有限王权到底是一个英国《大宪章》开启的新时代才有的好东西,还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换句话说,《大宪章》追捧者所贬斥的“无限王权”,是否是一种历史上的真实的且普遍的存在
一些论者肯定会援引中国古代帝制时代作为例子。然而,笔者认为,这些论者显然在阅读中国古代史时带有了太多的先入之见。例如,诗经里的政治宣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常被一些论者引为中国古代土地都归国有和王有的论据,然则对中国古代土地制度作细致的制度分析,不难得出宋以后更长时间段里中国土地已然私有化的制度事实。中国古代帝制时期的皇权到底有多大非本文论述的主题,但基本可以肯定的一个事实是: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皇权并非无限的,而是在规范层面受制于“礼”与儒家经典以及各朝各代“祖宗成法”等的制约;在事实层面受制于现实政治力量的制约。当然,不同朝代因制度设计及政治力量对比的不同,具体皇权大小不尽一致,但无论哪个朝代的君主,都显然不具备一种权力:修改、制定儒家经典的权力,也即,中国的皇权只是儒家礼法下的皇权;儒家礼法一方面赋予了君主个人较大的权力,另一方面则多少对这种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宋以后这种规范层面的限制尤为突出。宋太祖碑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赵宋皇权的限制;明太祖规定子孙不得修改《大明律》,因此,其后的历届明朝皇帝事实上丧失了修改《大明律》的立法权力。文字狱盛行的清代,刑部甚至也可以援引法律来对皇帝提出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来自事实层面对皇权的制约更多,如明代的文官集团对君权的制约就颇具典型意义。将中国的皇帝描述为一种可以“无法无天”“为所欲为”的人,显然是一种天大的误解。真正接近无法无天的皇帝,如南朝宋前废帝刘子业,其统治根本无法有效持续。
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事实上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很难看到某位传统君王事实上的权力能够接近《1984》里的“老大哥”,无论是伊斯兰世界的哈里发、苏丹,还是罗马帝制时代的“元首”、“多米努斯”,无论是欧洲的封建君主、匈奴的单于、蒙古的汗王,还是阿兹特克人的蒙特祖马王。这一点不难理解:极权事实上是一个技术活,需要各种监视与控制、操纵技术,这种技术在前现代时代根本无法具备;仅有在 “全景敞视主义”出现后,《1984》所描述的极权才是可能的;然而也仅是可能而已,未必能从经验事实领域得到证实,乔治·奥尼尔写的更多只是一种政治猜想[5]。
因此,“有限王权”根本谈不上是一种开启了近现代宪政主义的制度创新。即便是通过实定法限定王权,人类亦早有先例。如早在古希腊的斯巴达,来库古立法所确定的斯巴达国王的权力就受到监察官的强力制约,古斯巴达王的王权远远无法和英国的约翰王及他的子孙相比。1215年前后,以法律文件限制王权在欧洲非常普遍[6]。而具体回到《大宪章》制定的年代,我们做一下横向比较,则不难发现尽管有《大宪章》的限制,但1215年及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英国的王权依旧是比较大的。当时的法王权力基本上不出“法兰西岛”,由于盛行“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封建原则,法王很长时间内无法将权力扩散到全国范围,直到15世纪勃艮第公国依然存在很强的分离主义倾向;而法国境内的城市,如琅城,成立了可以一定程度上对抗王权的自治公社,而这种可以对抗王权的城市自治在英国几乎不存在。再看神圣罗马帝国,1215年及以后一段时间内,霍亨斯陶芬王朝诸帝的王权亦处于不断削弱之中,皇帝腓特烈二世自认为西西里人,而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德国的王权,从此诸侯们开始享有越来越高的自治权,整个神圣罗马帝国进一步走向分裂。1215年,阿拉伯帝国阿拔斯王朝哈里发早已沦为突厥人的傀儡,且帝国早已分裂;1215年,中国宋王朝史弥远的相权显然盖过了宋宁宗赵扩的皇权。
再回到1215年,很少有学者去反思,那一年,英国贵族与国王签订的大宪章,这到底是通过立法在限制国王的权利,还是在通过立法明晰贵族有限的权力,从而事实上更好地保障了国王的权力 同时代的法国,贵族有必要通过这样一个文本去限制国王权力么 国王有能力要求贵族签订一个类似大宪章的文本,来通过看似“限制”从而“固定”,进而“保障”国王的权力么
总之,综观人类历史,“有限王权”其实倒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而其对立面“无限王权”或者“极权”却很难得到更多经验事实的佐证。即便有比较接近的范例,如希特勒的第三帝国,其出现也与人类社会的“现代化”有着莫大的关联。这种意义上的极权主义,显然并非当初《大宪章》反对的对象。今日的宪政主义叙事一定程度上乃是将自己的正当性建立在对极权主义的反对与排斥上,然而对极权主义到底是什么 极权主义威胁到底从何而来 等等问题则缺乏足够且必要的论证[7]。以《大宪章》来建构一种反对极权主义的知识谱系并将之作为叙事的起点,显然割裂了真正意义上接近极权主义的法西斯政权与现代性的关系,这种虚妄的杜撰对于人类解除极权主义威胁未必真有益处。
再来谈第二个问题:限制王权是否一定意味着积极进步 笔者以为,《大宪章》的拥趸们显然将这个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一个合理的决策机制需要的是最高决策者决策的合理化,而非最高决策者权力最小化。同样以英国为例,我们不难发现都铎时期的君主非常“专制”,但整个都铎时期英国国力发展却非常快,尽管需要承担“血腥的玛丽”几年统治的代价。而中世纪欧洲各国王权最弱者当属波兰,并且,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可以发现波兰人把《大宪章》的一些条款更好地付诸于实施。1374年波兰贵族获得“科息茨特权”,从此贵族领地可以世袭,并且有权选举国王和充任国家文武官职,且除了服役外不必再纳税;1433年“克拉科夫特许状”规定未经审判不得监禁任何贵族;其后贵族不断获得各种可以对抗王权的特权;1652年在贵族操纵下,波兰议会甚至通过了所谓的“自由否决权”,规定议会的决议只有在一致通过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只要有一人表示反对就不能通过。这种贵族权力限制王权的最终代价是波兰于17世纪走向衰落、18世纪亡国。上述经验事实足以证明限制王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进步。
而具体到《大宪章》,其所确认(而非确立)的是一种贵族寡头限制王权的模式。这种模式由于忽视了普通民众的权利,所以其本质是反民主的。古希腊民主制所反对的就是这种贵族寡头制(亚里士多德对于贵族制与寡头制的区分可以看成一种修辞的需要),而古罗马共和国的灭亡则反应出了贵族寡头制对于整合大国能力的缺乏,前述波兰的衰亡同样证明了这一点。
因此,即便我们认同限制王权是必要的,也要看是如何限制王权以及由谁来限制王权,以贵族寡头限制王权只意味着贵族寡头在国家政治中获得更多好处,于国于民并无实益。1215年的《大宪章》便是如此。《大宪章》制定时诺曼贵族与盎格鲁-撒克逊平民、农奴并非同一战壕战友,近9成的英国人(当时维兰、小屋农约占人口总数的75%-90%[8],这些人连自由民都算不上,只是农奴)并不能从《大宪章》中获益。而对于英国最高层决策的理性化,《大宪章》亦鲜有助益,因为1215年之后数十年英国是在战乱中渡过的,而以后的英国历届国王,直到都铎、斯图亚特诸王,则走向了《大宪章》的反面――扩大王权、奉行专制。
二、等级自由——进步还是落后
《大宪章》所最受后世推崇的一条乃是其第39条,该条的表述为:“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依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9]该条通常被解读为确立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这种解读显然更为侧重于对于后半段,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前半段:“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裁判。需注意,1215年的英国,自由民不包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维兰”与“小屋农”;并且,即便是自由民,《大宪章》第39条所要求的也是需“经其同等地位之人”裁判。也即,按照该规定,在当时的等级社会,贵族只能由贵族定罪、教士只能由教士定罪、自由市民只能由自由市民审判。《大宪章》第39条,如果我们从正面解读,可以认为其确立了未经审判不得受法律追究的自由;但从另一个角度解读,未尝不可这样理解:审判一个人的只能是他自己所属的等级或者更高的等级。就形式角度而言,这事实上是对等级制的一种确认甚至强化;就实质角度而言,考虑到当时英国的贵族人数非常少,始终维持在100至200人上下这么一个规模,且相互之间是有着千丝万缕联系、诸多共同利益的圈子,这种情况下贵族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大大减低,尤其是贵族侵犯比他们低等级的自由民或者维兰、小屋农时,因而这条规定对于贵族违法案件的处理隐含了很大实质上不公正的可能性。我国一些《大宪章》的追捧者在处理该条文时有时会将“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裁判的规定有意忽略,甚或在引述时将这些文字表述省略掉;这种作法无异于掩耳盗铃。
对于《大宪章》第39条,如果全面地加以理解,我们不妨这样认为:该条文确认的是一种等级自由制,也即,该条文的前提是确认社会上不平等等级的存在,然后再确认不同的等级的人在法律上享有与该等级相适应的自由。这种等级自由制事实上是以自由遮蔽平等、甚至以自由压制民主,与罗尔斯所论述的自由主义——平等的自由原则相去甚远。
当然,在1215年,这甚至还只是欧洲中世纪的中、前叶,确立这种等级自由制并不难理解,这种等级自由制本身是非常契合封建贵族利益的,但也仅仅是契合贵族以及有产者的利益而已(当时最重要的有产者也就是贵族)。法国学者基佐曾精辟地概括:贵族崇尚自由,王权崇尚平等[10]。由此可见,所谓的《自由大宪章》所确立的等级自由与其限制王权的企图是一脉相承的,其共同的内核是确保贵族的利益。
通过以上论述,亦不难理解今日的宪政主义历史书写为何将《大宪章》抬到如此之高的地位。在宪政主义者的视角里,精英的自由(不论是古代的贵族还是今天的大有产者)至关重要,而平民在政治中的作用则被不断贬低,平等则被尽量淡漠,民主本身甚至被一定程度地妖魔化。昔日《大宪章》以贵族自由对于王权的限制,自然成为了今日宪政主义者以精英自由对民主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
判断自由与民主哪种价值更为优先的问题显然是一个价值问题,这一问题甚至构成了西方自由派与社会民主派持续争论的核心论题。本文并不打算对此问题进行深究,只试图论述这样一个问题:在几乎没有保障平等的情况下,确立等级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这样本文将避开价值判断问题回到对经验事实的陈述。
前文已然述及波兰中世纪乃是典型的践行等级自由制的国家。翻开历史长卷,我们可以看到等级自由制下波兰由一个“超级大国”的沦落。关于这种等级自由制造成的政治国家缺乏整合能力,显支微支的名著《火与剑》曾有过精辟的揭示。这一经验事实证明了等级自由制在国家能力等功能意义上存在缺陷。
另外一个典型的践行等级自由制的地方是南北战争结束前美国的南方。在那里白人统治者秉承了《大宪章》的精神,诸多文献指出弗吉尼亚等地宪章的起草受《大宪章》影响颇深[11]。在《大宪章》的精神下,白人统治者毫无顾忌地享受着自己的自由,而奴役着黑人奴隶。这种经验事实足以证明等级自由制并不当然具有伦理正当性。
如果我们从更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等级自由,也即从身份等级可以对抗王权或者其他最高权力角度,则可以发现人类历史上等级自由制存在是非常广泛的。如古斯巴达城邦、古新罗的骨品制、印度社会普遍存在的种姓制等等。这些政治实体中,高等级的人都或多或少有一些不能为君王剥夺的特权,也即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抗君王的“自由”。然而,无论从经验上还是从理念上,无论是从促进政治整合的功能意义上还是从维护民众权益的伦理意义上,我们都无法将这种权贵享有的自由抑或特权与进步挂钩。
《大宪章》所确认的无非是人类众多等级自由制政治实践中的一种。所幸,《大宪章》所确认的等级自由并没有在英国真正生根发芽,14世纪以后英国中产阶级逐渐崛起,贵族逐渐衰落,原本属于权贵等级的自由被扩散到更多民众,“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裁判的原则开始逐步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取代。15世纪后,《大宪章》本身淡出了政治实践视野,而平民尤其是绅士阶层的权力进一步扩张,为英国的崛起奠定了真正的基础。而颇具反讽的是,等级自由制在欧州大陆延续了很多年,对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族国家建设以及政治经济崛起构成了很强的制约。
三、死文本还是活法律 ——《大宪章》之传播境遇
我国一些学者在介绍《大宪章》时,往往不自觉地带有一种倾向,认为《大宪章》是如同美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样的法律文本,而忽视了《大宪章》出台的具体语境:13世纪初的英国。
关于13世纪初的英国,首先我们要注意的是这还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这时距离诺曼征服不过一百多年,而来自法国的安茹王室统治这个国家不过半个多世纪。这时事实上并不存在统一的英格兰民族,人们的身份认同相当混乱。绝大多数的国民是盎格鲁-萨克逊血统,而统治阶层主要来自诺曼底,有着诺曼血统以及部分的法国血统。普通民众说早期的英语;而贵族多说法语,且多在法国有封地,有着非常强烈的法国认同;而教士阶层则擅长拉丁语,《大宪章》的文本是由教士按照拉丁语写就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其基本传播范围也就局限于懂拉丁语的人群。更需要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当时参与签订《大宪章》的贵族,很多人是不通文墨的,也即,他们基本上不太可能通过文本来阅读这部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换句话说, 也即,《大宪章》是一个教士书写、一群文盲认可的法律,这里面这群文盲对于《大宪章》的内容到底有多少了解 而书写《大宪章》的教士本人是无能力实施这一法律的,而有权力实施这一法律文本的贵族却是一群读不懂《大宪章》文本真实含义的文盲。这种情况下,《大宪章》有因其文本的书写与签订,从而付诸实施的可能性么 因此,《大宪章》文本能否发挥现代法律所具有的“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功能是存疑的。
其次,需注意的是,13世纪初的英国生产力依然十分低下,文化相当落后。不但未像同时代的中国那样拥有了印刷术,甚至连造纸术都还未传入。1150年欧洲有了第一家造纸厂,但是是由当时统治西班牙的阿拉伯人建立的。1276年在意大利,1348在法国才有了欧洲人自己的造纸厂。而造纸术传入英国则要等到《大宪章》制定后200多年后的15世纪。也即,《大宪章》制定并传播于一个没有造纸术的时空下,其主要书写介质为羊皮纸,其备份非常少。正因为此,早期的《大宪章》文本存留并不多。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大宪章》的制度并未在英国政治实践中付诸事实;相反,由于《大宪章》本身只是诸多习惯法的确认,其本身“陈述了旧法律,却未制定新法律。”无论人们是否制定了《大宪章》,这些旧法律本身在英国政治实践中以习惯法的方式起着作用,而《大宪章》的意义则在于用昂贵的羊皮纸、用一种很多英国人甚至包括贵族国王都不精通的文字将这些习惯法书写下来。书写的介质与书写的文字决定了这种书写从一开始就“博物馆化”,而并不具备改造现实的能力。这也就不难理解,《大宪章》制定后需要历任英国国王三十多次的确认,一部生效且已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产生效力并具有巨大影响的法律文件,是不需要多次确认的,例如美国《宪法》。《大宪章》的多次被确认唯有从其事实上的博物馆化、仪式化方能得到解释;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15世纪开始,英王不再确认《大宪章》了,《大宪章》就彻底淡出了英国政治法律实践的视野,销声匿迹长达两百年,直到17世纪爱德华·科克等对之再发现。
今日的宪政主义者总是试图以《大宪章》为起点,书写一部连续的、发展脉络明晰的英国法制史及英国宪政史。然而,这种学术努力显然缺乏对于《大宪章》与英国社会发展的关联进行更为深度的考察。诸多文献已然证实,15、16世纪约两百年的时间,《大宪章》完全被英国人遗忘了[12]。其某些内容因为本来就是确认的习惯法,因而仍旧以习惯法的形式发挥作用;有的内容,已然被英国社会阶层力量的变化改写了;有些内容,则彻底销声匿迹了。总之,在这两百年的法治实践中,人们不再援引《大宪章》;《大宪章》在英国政治舞台上鲜有作为。
需有指出的是,这两百年《大宪章》淡出英国历史舞台的期间,却决不是英国历史倒退、沉沦的期间;相反,在没有《大宪章》的这两百年,英国逐步完成了民族国家的构建并为未来成为世界第一强国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这期间,兰开斯特王朝时英国国会下议院逐步扩大了权力,先后获得了征税权与立法权;都铎王朝时则形成了“国王在议会”的王权与议会高度合作的模式,国王与议会合作之下的中央政府权力扩展,成功地与罗马教廷决裂而开启了宗教改革,现代民族国家初具雏形;这期间英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形成了一个强大的绅士阶层,这个绅士阶层与下层贵族――骑士共同控制了下议院,并与国王合作分享了英国的实质权力。
有论者试图将15、16世纪英国的发展与《大宪章》挂钩,但这种论述缺乏足够的证据。因为《大宪章》所确立的“王在法下”、“贵族等级自由对抗王权”两大基本原则在这两个世纪基本上都被彻底颠覆了;《大宪章》所极力捍卫的贵族自由及特权在这两个世纪彻底走向没落。唯一有可能归功于《大宪章》的或者是英国的议会,然而这种辩护也是不充分的。首先,《大宪章》并没有直接确立议会体制,英国议会体制的确立是13世纪各阶层不断斗争的结果。其次,《大宪章》对议会间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贵族院”[13],也即后来的上议院,而英国真正崛起的关键却在于下议院,也即平民院的崛起以及下议院与王权的合作,而下议院本身的崛起与《大宪章》是没有关联的。最后,事实上既便没有《大宪章》,议会这种古老的决策机制在西方世界也是广泛存在的。希腊罗马时代不必赘述,古高卢的村镇也通常有着议事会;而到了中世纪,英国议会出现之后几年,法国也首次召开了三级会议,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着类似机构。我国一些学者习惯于将西方的议会想象得非常美好,其实却缺乏对中世纪西方为什么要有议会的反思。西方中世纪基本上是战乱中渡过,任何一个政治实体都需要具有一种临时汲取税赋从而开展对外作战或者应付其他危机的能力。因而需要征收大量的非常规的税。而当时的生产力却不足以维持一个常年的具备征税能力的庞大的官僚机构,因而通过临时召开议会协商征税成为了很多封建君主不得不为之的选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剩余生产能够供养常规的官僚队伍了,这种议会的作用就开始下降。波旁王朝时期的法国便是如此,霍亨索伦王朝的普鲁士亦是如此。反观中国,首先国家已然供养了数量虽不多但较为有效的官僚队伍[14];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中国的国家处于和平时代比较长,国家通常不会加征非常规的税;并且,国家征税主要对象通常是土地、人口,相对固定,不太需要由议会来临时讨论加税问题。
事实上,15、16世纪的英国历史,既不是1215年《大宪章》体制的延续,也不是一种背弃了《大宪章》的沉沦,相反是一个英国社会力量重组、为构建理性化的民族国家做好必要铺垫的时期。从这个意义上, 1215年这部用很多英国人压根儿不懂的文字书写在昂贵的羊皮纸上的《大宪章》,是9世纪以来英国封建习惯的一个不错的总结,而不是14世纪以后英国历史走上另一条不同欧陆发展轨迹的开端。
总之,宪政主义者书写的由《大宪章》开启的连续的英国法制史与宪政史,是经不起经验事实推敲的。1215年《大宪章》总结的是以往的习惯法,因而其无论如何不适于作为一部连续宪政史的起点;1215年《大宪章》并未因其被书写而更多地嵌入英国政治生活实践而改变什么,其更像是昂贵的博物馆展品;14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阶层力量的变动,英国才真正为未来的民主法治的到来做好了准备,但这种准备是建立在对《大宪章》“贵族特权限制王权”等一些基本原则的背弃的基础上的;15、16两个世纪,是英国宪政史上关键的两个世纪,这期间人们已“遗忘了《大宪章》”,而历史的车轮则沿着于《大宪章》不同的另一个方向前行。17世纪,人们“再度”发现《大宪章》中的某些文字,赋予了其新的甚至是违背其原初意义的含义,从而开启了英国宪政史新的篇章。然而需注意,如果17世纪爱德华·科克没有发现《大宪章》,他同样可以从12、13世纪的习惯法中找到他要反对专制王权的依据;或者他也可以像日后的法国启蒙主义者创造出一些“天赋人权”的理念。总之,科克时代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决定了控制下议院的绅士阶层要对抗外来的斯图亚特王权;他们的确需要足够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没有对《大宪章》的重新阐释,并不意味着这些绅士找不到合法性依据,更不意味着这些绅士不会采取《权利请愿书》等行动。这就如同康有为变法先要考据新文经学一样。公羊学的文献躺在那里是绝对不会引发戊戌变法的。躺在博物馆里的《大宪章》本身也不会引发17世纪英国历史上一系列流血和不流血的变革。
因此,把《大宪章》看成是13世纪英国封建体制的汇总,比将之视为日后英国宪政的起点更有说服力。
[1] 我国学者齐延平在其《自由大宪章研究》一书中介绍了斯塔布斯等人叙述《大宪章》的“宪政主义进路”,在种进路认为自由大宪章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里程碑式文件。我国很多学者接受了这种进路,甚至有学者认为《大宪章》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这种为我国法学界所广泛接受的进路正是本文所要着力批判的。
[2] 程汉大:《大宪章与英国宪法起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3]参见C.B.亚当斯:《英国宪政史》,第129页。转引自《英国贵族史》,第77页。
[4] 亨利八世时的王权已可与罗马教廷抗衡,径直发动宗教改革,这种王权显然不是安茹诸王所具有的。
[5] 很多人会认为苏联是《1984》意义上的极权政治,但这种认知显然建立在并未深度阅读苏联历史的基础上。想想赫鲁晓父到勃涅日烈父的权力更替,在“老大哥”的统治下有可能发生么
[6] 如1183年康斯坦茨条约伦巴底同盟对神圣罗马皇帝权力的限制,1188年莱昂国王在议会发布敕令授予贵族封建特权,1222年匈牙利国王颁布金玺诏书授予封臣特权,等等。可参见【英】霍尔特著,毕竞悦等译:《大宪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页。
[7] 例如关于皮诺切特政权是什么性质哈耶克主义者大多语焉不详,尽管他们将社会主义道路描述为“通往奴役之路”。
[8] 郑如霖:《论英国大宪章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性质》,载《华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1期。
[9] 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
[10]【法】基佐著,伍光建译:《一六四零年英国革命史》,第一版著者前言,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11]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12]温斯顿·丘吉尔著,薛力敏、林林译:《英语国家史略》,第233页。
[13]有论者认为《大宪章》第61条的规定构成议会的雏形,但这条只规定了一个25名贵族组成的决议机制,而不涉及民选的代议机制,因而只能视为对贵族院有所影响,而与民选的代议机构――下议院无关。
[14] 右翼精英愤青总是认为中国古代官僚机构异常庞大,这实在是对中国历史的一种误读。中国古代,尤其是明代以后长期奉行低税制与藏富于民的国策,州县基层政权实质上一直在萎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