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学术研究> 理论探讨
韩宝:理解法律地理学 ?
2019-04-02 20:45 25842 阅读 由 韩宝 编辑

 

 

目次

一、初识法律地理学

二、社会理论研究的空间转向及其对法学的影响

(一)列斐伏尔、福柯空间理论思考

(二)变迁中的差异“空间”观

(三)“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

(四)法律研究的空间转向 

三、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发展现状

(一)法律地理学研究面临的困境

(二)突破困境的一些成功理论探索

(三)更多的可能思路

四、法律地理学研究在中国的可能意义

(一)法律地理学的可能展开场域

(二)法律地理学的中国价值

余论

 

 

“20世纪,也许由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美学、心理学、物理学等学科出现高度理论化、抽象化的倾向,时间和空间成了这些学科体系的核心概念……概言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多数学科聚焦于时间性范畴,而20世纪下半期哲学社会科学则呈现出整体性的‘空间转向’。”〔[1]〕而这,是否对法律思考及法学研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答案是肯定的。这非常明显地表现在自上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主要由加拿大、荷兰、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色列等国的学者所发起的法律地理学(legal geography)/法律与空间研究。尽管到目前,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未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取得重大的突破性贡献,但其所揭示的核心问题在今天已变得愈来愈重要,相信在不断的理论研究推进中,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地位将得以逐步体现。尽管中国学者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起步的阶段并不是作为发起者,亦没有及时跟进相关研究;但这并不为一个严重的缺憾,一则这一领域的研究积累还不是很多,还处在起步阶段;二则,中国社会这一典型的个案完全能够做出自身独有的贡献来。是故,我认为这一研究是有意义的。其价值不仅在于与域外学者的对话;还在于借助法律地理学这样一种跨学科研究以来丰富、拓展我国学者自身关于法律与空间概念和理论的认识。

 

一、初识法律地理学

 

法律地理学,或者空间-法律研究,“关注的是法律之于空间,空间之于法律,以及二者间的相互影响,其根本上也是对法律封闭性的批判”。〔[2]〕客观地说,尽管空间之于法律的影响客观存在,但长时间内在有关法律的分析及法学研究方面,并没有太过注意空间的影响,也没有过多检讨其对空间的影响,是故关于二者关系的讨论也就更少。由此也不难理解,尽管有意识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已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但影响力仍然有限——至少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反响。在一般的观念上,恐怕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还是被想象成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那种“环境决定论”;但实际是,特别是自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带来的巨大影响以来,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早已超越了如孟德斯鸠所阐述的那种地理环境与法律之间的直觉关系。〔[3]〕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尽管一些典型的案例完全可以从空间的角度进行分析,但在传统法学分析方法及法律思维的藩篱之中,迟迟无法走出这一步。这比如1884年的“女王诉达德利及斯蒂芬斯”(R v. Dudley and Stephens, 14 QBD 273 DC,1884)、〔[4]〕又如富勒所虚构的“洞穴奇案”、〔[5]〕再如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410 U.S. 113, 1973)等,〔[6]〕如果从空间的维度来进行分析,对于这类案件是否会有新解 

法律地理学的兴起,生发于以下一个背景:从法学者的角度,在于各种自法律外部研究法律方法的不断勃兴所带来的关于法律固有观念的松动。这特别是围绕法律之自足性与独立性方面的争论,以及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式样。在这其中,其中的一个反思纬度便是地理。当然,伴随地理学研究的发展,这种自地理纬度考察法律的视角也逐渐从那种古典的环境决定论、地缘影响论转移或者侧重于空间的方向。与此同时,特别是自所谓批判地理学以来,一些专事空间研究之学者也意识或者注意到空间之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并进而去揭示这些关系。〔[7]〕客观地说,在这个时候,无论是在法律还是空间研究各自的领域内已很难寻找到一个更高、更合适的概念以涵括法律与空间二者相遇时所提出的问题。是故,不难看出典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除却揭示现有法律制度之不足、甚至矛盾以及既有空间理论包括性上的缺欠外,还是从哲学、伦理学以及人文科学等领域寻求理论支持,这比如有关“空间正义”的思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地理学必然是一个混杂的多元知识体系,而很难将其局限在某一个学科框架内。〔[8]

“空间-法律研究”的兴起在更大背景上则是由于二十世纪以来人们关于“空间”认识的深化与转变,及因此的社会理论研究之“空间转向”。扼要地说,所谓“空间转向”,是“通过列斐伏尔、福柯、詹姆逊等人从不同角度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性阐述,空间在这个时代的重要性被充分揭露出来。由于其对现实世界毋庸置疑的解释力,空间的重大意义被人文社会科学界普遍接受,学者们纷纷开始关注空间在社会理论和构建日常生活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空间相关的领域大量进入文化社会学科研究的主题,开始同建筑设计、城市规划、地理学等空间学科日益交叉渗透。”〔[9]〕从这个角度出发,尽管我们认为法律地理学带来了反思传统法律思考方式的新路径,但是我们更要注意到这一研究项目起始的切入点。对此,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需要我们更为注意,一方面这可能预示着空间-法律研究也是批判性——对现代资本社会的批判;另一方面,则是提醒我们,如果只是考虑到“空间转向”后的“空间”涵义,那么则有可能遮蔽这一理论思潮之外更大范围的关于“空间”的其他阐述及其与法律之间的丰富关联。

从空间角度来分析法律问题或者说关注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已经显得很有必要、理论上也很迫切。《人民日报》在2014年10月23日第1、11版登载了一篇“甘南藏族自治州用群众工作方法化解草场纠纷:尼江两村的‘结’解了”的文章。〔[10]〕透过这篇报道,我们了解到持续了几十年时间的所谓“尼江问题”得到了解决。结合其他更多的文献材料,我们也知道“尼江问题”中也涉及相当多的法律及司法的问题。〔[11]〕但如同在其他涉及民族、宗教,牧区等独特场景下的纠纷法律解决一样,此时的国家法及其实践多少都会遭遇一些困难——一种结构性的困难。作为一种破解的思路,从地理、空间的角度来思考可能是一条有益途径。类似需要借助于空间维度来进行思考的法律问题还能列举出更多,这比如与前述“女王诉达德利及斯蒂芬斯”有些相似的“鲁荣渔2682”号案。〔[12]

尽管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已经持续了30多年时间,但客观地说,即便是前述诸走在前列的国家和地区,其研究也进展缓慢,代表性的作品相对而言还比较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部分是因为该研究本身就是一项比较边缘的研究——尽管它对改观有关法律和空间的概念、理念很重要;部分则是因为这一研究目前遇到了一定的瓶颈,特别在从法律与空间各自的“域”内跳脱出来,寻求这一研究项目的独立的第三域仍在探索中。虽然如布隆里的“叠接”、德莱尼的“规范空间”等核心概念的提出和探索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现实地看,类似的探索还需要继续跟进,现有的概念范式建构还不具有普遍的说服力和阐释力。

 

二、社会理论研究的空间转向及其对法学的影响

 

一定意义上,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兴起和发展是受到两股力量的同时作用的,一者即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发展的趋向的影响;另者则是社会理论研究空间转向的冲击力。前者笔者已在它文有所阐述,〔[13]〕这里仅就后一个方面做一些必要的交待和论述。与“时间”在社会理论中被广泛重视不同,“空间”则是在不断地“拯救”之中才“浮出历史的地表”,进而形成了以探讨体系与结构差异格局为主导的宏观空间政治研究和以分析权力支配与互动为特征的微观空间政治研究。〔[14]〕如果是从当代社会理论发展的脉络来看的话,空间问题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一个焦点话题。空间概念在日渐被社会理论界所关注时,其内涵也逐渐由自然属性转向为社会属性。1985 年一群地理学家和社会学家联手出版了论文集《社会关系与空间结构》,此书可视为英语世界的社会理论家关注空间议题的一个宣言。〔[15]〕此后,关于空间的理论阐释沿着两条路径展开:一方面,吉登斯、布迪厄等社会理论大师在现代性架构下检视空间与社会的交互关系对于研究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后现代社会理论家采用一系列的地理学概念和隐喻来探索日益复杂和分化的社会世界。〔[16]〕空间转向的最重要成果是重新定义了空间,从而重新定义了地理学知识和人类通过空间营造体现出来的生存实践。〔[17]〕而这其中,在今天影响最深的首先还是列斐伏尔、福柯等的空间理论。

(一)列斐伏尔、福柯空间理论思考

古往今来,太多的理论家表述了他们各自关于“空间”的观点。〔[18]〕在西学的范围内,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早期的如亚里士多德、牛顿、笛卡尔、康德等人的理论其地位不再那么突出了,而是不断为新的空间理论所挑战。〔[19]〕这些新的理论最突出、影响也最大,并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空间转向发生的要数列斐伏尔、福柯等关于空间的研究。某种意义上,列斐伏尔、福柯等关于空间的观念代表了一种新范式。〔[20]〕 “这是起始于柏格森还是更早时候 空间在以往被当作是僵死的、刻板的、非辩证的和静止的东西。相反,时间却是丰富的、多产的、有生命力的、辩证的。”〔[21]〕 福柯的这段话是有意义的,的确既有的关于空间是静止的等的观念已不足以解释当下社会。就历史来看,19、20世纪以降,资本社会迅速发展以来,带来了不同以往的社会问题,今天依然。〔[22]〕在这一背景下,空间之意义明显有别于往昔。在这一背景下,社会理论将研究之目光与方法,乃至范式调整之空间领域,那是非常自然的。〔[23]〕同样是对今天的空间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列斐伏尔比福柯更早地洞察到了问题的存在,其早在1974年便发表了影响深远的《空间的生产》一书。〔[24]

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一书,有人称之为马克思《资本论》的续集,足见其价值和地位。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代表的是什么 “在列斐伏尔看来,它主要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个关系化与生产过程化的动词。他所说的空间,不仅仅是指事物处于一定的地点场景之中的那种经验性设置,也是指一种态度与习惯实践,‘他的隐喻性的‘空间’,最好理解为一种社会秩序的空间化(the spatialisation of social order)’”〔[25]〕一定意义上,列斐伏尔的“空间”实质上已经超越了“空间”之本意,他是转喻或者象征的修辞,在本质上是批判这个社会的。〔[26]〕我们要意识到的是列斐伏尔之受马克思的影响,列斐伏尔并不只是为建构空间理论而理论,而是为了揭示我们这个社会的另一面。〔[27]〕列斐伏尔在哲学上重塑了我们对空间的认识。在他那里,空间不仅仅是社会关系发展演变的静止的容器或者精神的产物,还具有社会性。他认为空间是生成的;同时,空间又与社会和人的行为具有某种内在关联,这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空间中事物的生产转向空间自身的生产。亦即,“空间是产物”,是社会关系重组与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是发生在各种社会矛盾间的辩证法。一定意义上,一项有意义的理论对应了一定的社会,也回答了那个时代的社会最迫切的问题。〔[28]〕是故,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列斐伏尔的空间观引领了之后空间讨论的潮流;福柯的《另类空间》是关于空间批判的另一重要资源。〔[29]

本段以上之内容可看做是西方学术语境关于空间观念的一个重点片段,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相应研究范式的主要面相。〔[30]〕不过似乎还应当在中西比较的视野下再做一些结合中国空间观念的反思。具体而言,尽管我们说福柯、列斐伏尔以来的空间研究是重要的,也引领了当代社会理论研究的一段潮流,直到今天还有重大意义;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如果主要是或者只是自列斐伏尔、福柯的空间观出发,是否会限缩我们对于“空间”的想象力,进而损及对于法律地理学或者“空间-法律的研究”全面理解 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在第一个方面,结合我国的具体社会语境,我们要知道前述种种新讨论,特别是所谓空间转向,立基的是有关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如果脱离开这个背景再探讨相关问题就有些不适当。“把空间分割为明确的、非自然的范围会降低人们对空间的构成、它的各个区域和地方的潜在兴趣”。〔[31]〕那么是否可以有一种更广阔的空间观,〔[32]〕或者说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检讨原有的空间观念,以及考虑、体认中国的社会现实。〔[33]〕这种返回,不仅在于列斐伏尔、福柯之前之诸空间思考范式于今天仍然有着相当之价值;还在于,当我们切入列斐伏尔、福柯之空间思考范式思考中国问题时,需要明了西方社会有关空间思考的一般进程。

在第二个方面,我想如果说这对法律思考有什么意义的话,首先是表层的,即透过空间这个纬度或者框架来整合关于法律的观点和解释种种法律现象;深层次上我想说还是从一种非常宏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即我们的社会,而显然这个社会是有其差异上。在这个意义上,资本主义社会下之法律异于社会主义社会乃是显然的,因为他们所建构的空间本就不同。〔[34]〕显然地,这里的空间其边界早已超越传统经典意义上的地理空间。因为这个空间不只因为它是变动的,人为建构的,还因为这一空间有了自己的意志——成为变动、流动的了(既不是先验的,也不是主体的客体)另外,这似乎还要再次明晰“空间”与“地方”之间的区别。从空间-法律关联的角度来讲,空间应该是有“温度”的,这就比较接近关于“地方”的界定;但这比较矛盾的是,这似乎有限制了现代国家法律之具“普遍性”而非“个别性”/“地方性”的特点。

基于此,我想表明的是,福柯、列斐伏尔以来的空间研究只是整个人类社会空间思考的一个界面和片段,尚有其他更多的关于空间的观念需要予以关注。从空间的历史来看,我们会发现关于空间的观念尽管有相当的暗合,但也存在相当之差异。空间之多义不仅在于在漫长的理论发展中,有太多的学人表述过他们关于空间的看法——有些甚至是相冲突的;还在于,在今天,准确理解空间的难度,还要看要在哪个向度上理解这一概念。或许,从当下中国的社会环境下看去,其间之关于空间的理解可能就与列斐伏尔、福柯等所思考的空间并不一致。〔[35]

(二)变迁中的差异“空间”观

如果不是很随意地从后现代的观点来看的话,我们会发现在对空间的认识和理解上还有其他更丰富和多元的观点。〔[36]〕尽管我们承认和接受列斐伏尔、福柯以来的空间观念的阐释力,但他们的理论肯定不是关于空间理论的终点,各种新观点还在不断产生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说,空间理论可以从其本义和衍生义来进行反思。这样我们既不会“洗澡水和孩子一同倒掉”——轻易放弃传统观念,也不会产生对新观念的崇拜;而是能够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来看待空间理论本身。

在此,我很想例举一些国内学人关于空间,特别是中国社会关于空间的理解。〔[37]〕从我国社会对空间的观念或者空间感来说,在最基本的生活经验或者日常生活使用上,“空间”基本上是有所指的、是特定明确的、是可以量度测算的;更进一步,空间则大致与地域等联系在一起,即主要突出空间的地理意义。此一意义上使用的空间多是自空间的自然属性而言的,那这是否就说在我国的观念上是忽视空间的社会意义的 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透过对空间形式、样式等的不同建构,而形成的各种有别于日常生活的特别空间便是这方面的例证。这类空间多具有很强的仪式感,同时也富含身份、政治等多种区别于一般生活的意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该类空间之秩序或意义的形成与法律的安排有密切之关联。

(三)“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

“空间”的这种多义和差异在具体的“空间—法律研究”中又指的是什么 面对汗牛充栋的各种空间理论,我们是否需要一把“奥卡姆剃刀”。我们会发现在关于空间-法律的思考中,为什么人们首先想到的是环境决定论、又或者空间的文化意涵——如“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等。〔[38]〕法律地理学是否也能够从诸如地缘政治学、历史地理学等的研究中获得一些启发。在空间转向意义下的空间,更多强调的是“社会空间”,而曾经被讨论的“自然空间”被有意无意忽视了。〔[39]〕至于当下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拟真空间”则更多是附随在“社会空间”之下,而没有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独立的空间类型。〔[40]〕总之,我们需要抽象的空间理论以来回应当下的社会实践;但我们更需要一种能够具体化的空间理论来阐释实在的社会生活。是故,在朴素的经验上,就通常之理解,人们谈到空间指的是一种存在,这比如针对严重雾霾而采取的一定区域/地域的限行、工厂关停;有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空间。即是说,这都指的是具体/特定空间,而无关所谓“空间转向”以来关于“空间”的复杂理解。因此,一种态度大抵是,我们需要的是作为一个法律研究向度的空间,而非作为一种学术思潮意义下的空间。因为在后一种方向下,很容易受这一学术思潮涨落变化的影响,(比如对资本社会进行批判寻找新的出路)而无法形成持续的有积淀的、成长的法律地理学研究。

讨论法律与空间的关系到底要回答一个什么问题 检讨这一研究领域的具体研究个案或者具体的研究范式,“情景中的空间”是否一个答案 即在讨论一定的空间时,总是将其置于一个特定的场景下。具体来说,目前的法律地理学研究,都比较明显地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一定的场景(setting)、情形(situation)下,自一定的个案出发,尝试带出问题并建构一定程度上理论。这除了在一定意义上表明法律地理学理论建构上的碎片化、片段式论述外,在关于其中的“空间”理解上又能说明什么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是分层次的。首先还是个别、具体之空间;其次才是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制造之于法律的改变或者经由法律而合理化/正当化之空间生产进而对生活之宰制。在这后一情形下,实为向被批评之法律工具主义。换言之,是否可以将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论看作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空间论,亦即空间转向后的空间;而那些传统的空间理论则可看做是朴素空间论。〔[41]〕尽管列斐伏尔、福柯以来的关于空间的观念对传统空间观念给予了相当的批评,当然这些批评是有力的、是契合我们时代的。我们的时代也的确面临种种问题,传统的观念已不足以理解和解释这个社会,特别是那种以时间为维的阐释框架。但是,我们要追问的是空间-法律研究的意义何在 

从列斐伏尔、福柯的意义出发,我们的“空间—法律研究”是否最主要的还是批判法律,比如像美国的批判法学运动 但这对于我国是否太超前了。相对欧美社会,我们还处在法化不足的状态。不过,换一个角度,有没有欧美化可能并不重要,因为一个大致运行良好的社会,统治者总有一定的规范/规矩来统治/治理这个社会,即便它不是法治,但也是和法治发挥同样功能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追问的就不仅是法治及何种法治的问题,而是追寻与建构这种或者别种法治的目的何在 康德早就说过,“从造就人的那种曲木,无法造出完全直的东西。”〔[42]〕那么,我们又能何为 习惯上,我们将法律/司法的目的定位在对正义的追求。那么是否还要继续再追问下去——谁之正义、怎样的正义 〔[43]〕以至更远的问题 讨论的边界何在 要至于何处 列斐伏尔的答案呢 我没有找到列斐伏尔的答案。〔[44]

在法律与空间的研究中,我想强调空间的地理/文化向度多一点。〔[45]〕假若只沿着当前关于空间研究的思路而离开法律与空间的可能交集、并不断外扩,这并不一定完全有利于法律与空间研究的发展。事实上,我们也已经能够看到关于自列斐伏尔等开出的这一空间理论所面临的危机。其次,将空间之主要涵义依托暂时从社会理论中跳脱出来,投入地理/文化的怀抱,这首先是因为法律地理学研究其中有一个方面是地理;其次,这则能够开出更为丰富的关于空间的意义而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批判理论的空间思维。〔[46]〕“人文地理学和社会学的空间研究是社会空间研究的两种路径。两个学科的空间研究都承认空间的社会性,并以社会和空间的辩证关系作为分析的核心。但两个学科的研究又存在差异,人文地理学本身就是一门空间科学,社会学则是把空间视角纳入社会理论的建构中。”〔[47]

大体上,笔者所理解的法律地理学所体现的是如图1这样的一种图式,而在其发展中需要同时考虑图2、图3这两种包含张力的思维模型。在图1这个关于社会、空间、法律关系的简单模型中,空间及法律各自意义的发挥需要作用于社会才能体现出来。同时,空间与法律之交互作用也更是透过社会这个媒介而发生。图2代表的是一种理想情景中的空间与法律的和谐关系,在这中间,我用虚线表示了标示为A、B、C的空间与同样标示为A、B、C的法律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但是实际上,这种对应关系很难实际发生,在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可能是作为环境的空间最终对应了D这一法律。图3实际上列斐伏尔空间三元辩证法的一个简易模型。我们发现,在这个模型中,此时的空间已经明确标示为社会空间, “空间实践”、“空间的再现”、“再现的空间”作用其间。〔[48]〕在这里,图2所显示的那种意义上的空间被消解了,此时的一个重要转变时由空间之作用过程已由“空间中的生产”(production in space)转向了“空间自身的生产”(production of space)。〔[49]〕在这里,经典的关于空间的观念就此斩断,一种新的关于空间的理念被放置在资本社会的实践过程中。的确,这一观念的批判精神,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当下的一些社会现象,一如前文所论及的关于法律地理学内容“区隔”部分的阐述。事实上,目前的法律地理学研究有很大一部分也是自这里出发。但是,我们却不能将空间的定义仅限定于此。作为一种社会理论思潮,这一意义上的空间思考可以同其之前的空间观念隔离开来;但对于法律而言,尽管其亦在不断发展,但法律思想之径路却很难与过去完全切割开来。实际上,一些产生于人类早期的法律观念在今天亦然在发挥作用;〔[50]〕同样,就地理,特别是人文地理学与空间之关系,也包含有丰富之内容。退一步,即便列斐伏尔及其追随者意义上的空间具有着重要的理论阐释力,但至少在法的空间维度这个层次,其体现的只是分析与认识法律的一个层面。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最朴素意义上的地理环境空间,以及文化、制度等多方面。这在本文最后有关法律地理学的可能问题域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四)法律研究的空间转向 

如上所述,空间转向首先发生在社会理论、地理学等方面,并渐次扩展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51]〕但比较明显的是,不论是域外还是域内,法学的空间维度研究都没有成为一种突出的研究方向。从空间研究的方向来看,法律与司法这一主题亦没有占据一个突出的位置。是故,不难理解学人对所谓法学空间研究的质疑。〔[52]〕但这是否就表明,空间-法律研究就是没有意义和价值的。至少就近30多年来这一领域的发展,还是有不少有价值的成果。退一步,换一种思路,我们或许比较容易理解这一研究的实质。(本文仅论述有关法律的侧面,而暂不涉及空间研究的层面)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法律的空间维度。申言之,这至少是一种自法律外部研究法律的进路。(寻找空间-法律研究的全新内容则是另一个问题)〔[53]

在自外部研究法学的某些方法上,我们可能会情景地考虑某一法律现象(事实)。〔[54]〕比如我们对民间借贷历史处理方法的爬梳、又如我们对当下政府限购限贷背景下有关房产买卖违约问题的考量等多会从时间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空间的维度去思考。尽管自空间角度来考虑法律问题,其实也一直都存在,甚至一些法律问题就是以空间作为其规定维度的,这比如诉讼法上的地域管辖问题。但是在一种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作为一种学术和理论自觉则还是要追及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社会研究的空间转向。法学研究的空间纬度思考也大致起自那个时候,不过比较集中和持续地研究则是在本世纪初以后了。那么,何以理解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 又何以认识所谓法律研究之空间转向 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都要求我们首先厘清有关空间的观念。

 

三、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发展现状

 

法律地理学在近30年的发展过程中,让人们看到了法学研究的一种新思路,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所谓之社会研究的空间转向。概括地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大致经历了跨学科(cross-disciplinary)—交叉学科(interdisciplinary)—后学科(postdisciplinary)这三种研究图式,并形成了若干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55]〕至于具体的内容在现有几册主要著作中都有非常细致的总结,在此不再赘述。〔[56]〕不过正如笔者在本文其他地方业已提及的,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在当下遇到了一定瓶颈。在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这些困境做一些阐述,并对若干新的突破思路一并作一介绍。

(一)法律地理学研究面临的困境

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经过了几十年时间的发展,但空间-法律研究在最近的发展进展不是很明显,这显然地遇到了一定的瓶颈。在空间-法律研究中,主要的问题是:一方面,对于“空间”而言,我们究竟视其为一种朴素的存在——提供一种场景、富含文化等元素,还是从本体论上将其视为构建理论(包括法律)的基础框架与逻辑起点;另一方面,在法律方面,如果我们可以接受卢曼系统论的观点,那么在社会分化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包括空间理论在内的社会理论事实上以及很难对法律制度产生基础性之影响。〔[57]〕现在看来,至少是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前述两个方面都不宜从单一的径路出发,而是需要一定的综合。

法律下的空间、空间中的法律,这两个研究方向因“法律”、“空间”各自相对丰富研究议题,为法律空间研究注入了源源不断的讨论课题。问题是,尽管这两个方向能够带来足够多的研究,但却体现不出“法律与空间”作为一种新型研究的明显特色和不可替代性;而这正是当下法律与空间研究或者法律地理学研究者所关切的内容。“实际上,法律与空间的研究一直缺少一个系统的理论框架,因此也没有一个广泛认同的研究方向。目前的挑战就是如何构建一套理论体系。”〔[58]〕申言之,“突破法律和空间二元分化”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突破困境的一些成功理论探索

在法律地理学发展瓶颈的突破方面,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和说服力的观点至少有布隆里 “叠接/拼接” 的观点、〔[59]〕菲利普波波勒斯-米哈罗波勒斯“法律景观”(lawscape)的观点以及德莱尼的“规范圈/层”理论。在这三种理论中,布隆里的观点於兴中教授已在其著作中有了细致交待,这里不再赘述。德莱尼和菲利普波波勒斯-米哈罗波勒斯的理论,〔[60]〕德莱尼的理论更最为完整、清晰一些,以下重点予以阐述。

德莱尼,这位来自著名的阿默斯特学院(Amherst College)的教授,通过对空间、法律及世界构造(world-making)之间关系的细致研究,以一种非常广阔的视野勾勒出了他所谓对法律地理学超越(beyond)的理论框架。在这本不太厚的书的开始,德莱尼便交待了他选择 “nomic”而非“legal”作为其核心概念nomospheric词根的四点理由;〔[61]〕作者也指出他的研究同卡尔 施密特与柯维尔相关研究上的差异。〔[62]〕概括地说,他《规范圈研究》的书〔[63]〕关注的是如何突破法律与空间之间相互隔离的研究状态。即只关注空间对法律或者法律对空间的影响,在没有打破两者相互分离的状态下,来探索二者如何相互影响。〔[64]

德莱尼的“规范圈”研究,如前所述,是为目前处于困难中的法律地理学寻找可能的突破思路。德莱尼的观察是,当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其现状就像诸多没有关联或者很难联系起来的群岛/一个个的岛屿(archipelago),我们需要超越这样的研究。对于超越的思路,德莱尼主要是围绕“规范圈”这样一个新的术语而展开的。首先,对于德莱尼这一新概念,作者有交待过其背景,即使用的假设前提。这种前提的大背景还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兴起的马克思地理学及诸如女性地理学这样的激进、批判的地理学思想——这些地理学思想的起源则要追溯到同时期或者更早一些时期的社会理论与哲学思想演变。在这一大背景下德莱尼还特别给出了他称之为超越当下法律地理学研究的七步骤。正是透过对法律与地理(空间)空隙的发现,进而透过对“空间”“法律”的重新定义获得的新解,并将新解后的“空间”“法律”再次整合成全新的法律地理学阐释框架以突破传统的思路模式。对于其提出的新理论,德莱尼是希望与社会构造联系起来的。他借用了“生物圈”(biosphere)等这类以“-sphere”为后缀的词来形象解释“规范圈”这一新术语。即我们实际是生活在一个周遭充满“规范”(nomicity)的世界。在这里,德莱尼特别指出,“the nomic”与“the law”/“legal”可以互换,但前者之意义明显丰富于后者。至此,德莱尼完成了对“规范圈”基础理论的交待。在其书的后面,他又从规范圈的情景、规范圈的场景、规范圈的景观、规范圈的工作、规范圈的技术等几个方面展开了细致论述。在他的论述中,“空间”“法律”“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得到了新的表述,德莱尼不时强调他们各自的非传统性(unconventional),如对空间的理解更多借鉴列斐伏尔的观点。同时,在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中,一些较新的理论切入点,如“述行性”(performativity)得以充分展开。德莱尼指出,他论述的核心“既不在于对具体的‘空间’和‘法律’是什么的探求,也不仅仅是考察‘法律’与‘空间’是怎样相关的——而是要问这种关联是怎样发生的等等这些有关世界构造的实践”。

(三)更多的可能思路

“空间”、“法律”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就概念的起源而言,作为制度而出现的“法律”必定是在“空间”这个“存在”/“是”之后;但伴随人类社会之进展,“法律”反客为主,空间渐次为法律这个后来居上者所宰制(dominate)——法律逐渐成为一种规划、营造、改变、加强空间的方法与工具。在今天,尽管我们看到诸多关于“空间”的论述都强调与突出其在今天不断被发现的新价值与新意义,最典型的如前文论及之列斐伏尔空间生产的著名论述;〔[65]〕但当这些表述脱离了关于“空间”的论述语境,进入与法律相关联的域后,我们会发现“空间”原有的一些意义被消解了——这无关空间概念的新旧表达以及意义的扩展。在这一背景下,除却继续进行有关空间中的法律与法律下的空间的现象描述研究外,又无可能探索出既不偏向于空间,也不侧重于法律的有关法律-空间研究的第三域。在这一点上,目前法律地理学研究亟待新范式(paradigm)的突破。以下是达致这一目的的一些必要基础,之所以考虑这样几个层面,首先考虑到的还是要具体化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而这偏向于人类学的个案研究是一条路径;其次,在具体的个案研究的基础上,还需要兼顾到法律,特别是国家法的特点,而这一点也一直是法律-空间研究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主要疑难点。无论我们采用怎样的视角和进路以切入空间-法律的研究,但当最终到达一如我国这样的特别强调国家法的统一性的国家,就很难找到透过空间-法律视角得出的差异性法律适用的空间。尽管如此,至少我们还是可以看到,无论如何,空间-法律的思路在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上有其独特的一面,特别是对于那些在过去被忽视或者习以为常了的认识盲区给予了更新的解释,而这最终是有助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的。同时,这一研究进路,也是可以给予传统上的关于“空间”的观念一些新的理解的。比如,在前文,笔者曾论及列斐伏尔的空间观念,但是否列斐伏尔的理论就不存在更改、调整的“空间” 

  1. 特定/个别空间的人类学个案描述
(1)“特定/个别空间中的法律”与“法律之于空间的规制”。在前者,这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差异研究与特别法研究。如,同一法律在我国农村和城市的差异化表达;又如休渔休牧的法律意义、紧急状态下空间限制、军事禁区、宗教场所空间限制的合理性等。对于后者,既可以是城市规划法这样的普遍性问题,也可以是如调整日本风俗业等的《卖春防止法》、《风俗营业法》。

(2)特定空间的法律意义。这比如灾难现场中的“弱者先得救”原则、某些空间(场景)下特定行为的授权——好人玛利亚规则、警察用枪权的边界等。又如博物馆禁止拍照、影剧院限制一定年龄段儿童入内等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3)差异/区别及区隔。在这方面,主要是基于对地域文化差异、文化相对主义、文化多元论等方面研究的反思。〔[66]〕一定意义上,可否说,有关法律的空间研究,其思路需要从最早关注空间之地域文化意义而致的差异区分,逐渐发展到目前比较突出人为空间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上。亦即,在之前,更多考虑的是法律之规范与空间之间的和谐,法律之于空间的顺应;而如今,愈来愈演变为法律对空间的改变,各种规制限制等。这比如为应对雾霾,空气污染而出台的限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

  1. 空间还是地方:法律的存在场景再思
到目前为止,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某种意义上就是空间-法律研究,而这尤以列斐伏尔的空间理论影响最大;但是我们要意识到列斐伏尔的文本及理论有其范围及一定的社会背景。列斐伏尔的论证主要还是在哲学、社会理论等知识体系下,至于在地理学,以及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地理学的框架下,我们只能说列斐伏尔的理论有其借鉴——我们可以扩展其理论的说理范围;但却不能陷入理论的机械使用中——既不能苛责作者没有或者忽视了对有关问题的讨论,亦不能生搬硬套。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似有必要进一步挖掘其他一些地理学上的重要概念,这比如“地方”/“场所”(place)。地方不是空间,它也有着非常复杂的理论内容。在中西不同的语境下,人们对地方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67]〕相较于空间,地方是独特的、不同的。〔[68]〕那么是否有必要在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中引入如“地方”这样的新概念 

我们认为法律地理学之研究要迈向新发展,就需要不断调整自己的理论框架。由此,一种开放、发展的理论态度便很重要。有关“地方”问题的阐释即是如此。尽管在列斐伏尔的理论体系中,关于“地方”的论述并不是很清晰。但其门徒米歇尔·德塞图(Michel de Certeau)就区分了“空间”与“地方”。他认为,与强调静态的、稳定性的“场所”概念不同,“空间”不是一个客观物质性的存在,而是接近于一种主观的抽象概念。它是行为生成的场域,同时行为的生成又促成其自身的产生,即“空间是被实践了的场所(space is a practiced place)”。〔[69]〕在海德格尔的世界里,他否认了康德之空间凌越地方的优先性;认为空间和时间包容于地方(place)之中,而非地方含纳于时空之中,否则时空皆为虚无。在人文主义地理学学者那里,关于“地方”的研究走得更远。比如华裔地理学家段义孚先生就认为,“随我们愈来愈认识空间,并赋予它价值,一开始浑沌不分的空间就变成了地方。”〔[70]〕对此,笔者也深表赞同。将“地方”这一概念纳入法律地理学的理论框架之中,恰也与其处理人、地、法三者关系旨趣相契合。

于此还有一个问题要讨论,即空间—法律研究中的时间、空间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说在法律的一面,时间问题已经被整合入了空间之中 因为就法律事件(案件)来说它更是瞬时、即时的,由此瞬时、即时问题则被转化成为一个更多考虑情景等的空间问题。

  1. 追寻空间正义
索贾在他《追寻空间正义》的著作中,从1996年发生在洛杉矶的“巴士乘客联盟案”(Labor /Community Strategy Center et al. v. Los Angeles County Metropolitan Transit Authority)出发,进而分析空间正义的问题。〔[71]〕他说“我希望证明,一个直接的、解释性的空间视角,帮助我们以更好的理论与实践意识,理解社会正义何以产生与维持……寻求空间正义不是说要替代或者改变寻求社会、经济或者环境的正义。它意在开拓、扩展这些概念以进入新的理解和政治实践领域。”〔[72]〕对于当前的空间正义研究,菲利普波波勒斯-米哈罗波勒斯认为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他直言,“空间正义”是一个评论地多,而分析、实践地少的概念。进而他指出我们的空间正义研究不应是有关代表及资源分配地域政治的某种解决方案,而是关涉我们时代地缘政治的大问题,其范围可延伸至强迫人口迁移、环境议题、领土争端、中小城市突发事件,乃至音乐厅的座位等方面。〔[73]
  1. “空间”与“法律”的交集
(1)前面笔者已经提及,“法律”“空间”分属不同的范畴。在这一情况下,要寻找二者的交集,结构主义的思路或许是一种选择,即从二者的结构中寻找最大公约数。但这种方法不一定必然有效。那么是否可以另辟蹊径,比如寻找“法律”、“空间”背后的内容,例如“秩序”、“权力/权威”(福柯的视角)、“场景/仪式”等。实际上,布隆里有关“叠接”的论述即属于此。

(2)“第三域”概念的引入。无论“法律下的空间”,还是“空间中的法律”,要么是自“法律域”、要么是自“空间域”出发的思考。亦即,这是“自法律的纬度看空间”与“自空间的视角看法律”。究其本质,这并没有突破二元论之限制,最多只不过是一种跨学科的初步思考。换言之,在这类研究中,“空间”与“法律”还是畛域分明,其间的理论底色也还是在“空间”与“法律”之内,却没有开出新的理论方案。至于空间、法律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具体的图式(shchem)都不是清晰的,至多只是一些片段和碎片。某种意义上,德莱尼的“规范圈”理论就是一种尝试。相信这方面的探索还可以走得更远,比如区位经济学就能提供很好的启发。〔[74]

  1. 法律时空体
“时空体”(Chronotopes),这一概念是借用了巴赫金的研究。[75]巴赫金“时空体”的概念与理论不仅在文学、文艺批评等领域有研究,〔[76]〕在法律研究中也有学者在运用它来阐述一些问题,比如玛丽安娜·瓦尔德在其最近的《法律时空体》里,便尝试打破横亘在法律的时间研究与空间研究之间的极大隔阂。〔[77]〕与纯粹的空间、时间概念不同,“时空体”这一概念结合了空间、时间、地点和人物这四个方面的因素。“时空体”这一概念的引入,实际上还是为了克服法律的空间研究的瓶颈。申言之,假设我们说空间这一维度在分析法律问题上一如时间维度有其局限外,时空体则可以补足这种不足。事实上,我们说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或者所谓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并不全是像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那样有比较多的对时间维度研究不足的批评。因为,对于法律的研究,我们更多的是根据“事件”的研究,而“事件”的时空性是很强的。更进一步来说,时空体下的法律是进一步将法律最为一个整体的对象来考察。法律在社会中有其比较独特的一面,即所谓“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正是基于此,我们总希望能够在诸差异空间的条件下,尽量实行与此相符的法律;另一方面,我们也会看到社会现实中即便是同样的法律也并不总是同样地施行在国家的主权范围下。时空体概念的引入,除了对这两个方面更为细致的理解外,还在于在一定程度上,至少于国家法的统一性之下在司法层面有一些相应的调整。而这后一点,在我国尤其值得反思。不过,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的,将时空体的理论引入到对法律的分析中,固然更能解释法律的某些面向;但是这也部分折损了自空间角度考察法律问题的纯粹。
  1. 反思法律自身
某种意义上,法律很重要的一个作用即在于秩序的建立、维持、修复。但是,明显的是,尽管法律有着这样的作用,但社会秩序的建立、维持、修复却不全依赖于此。这在中国社会更是如此,无论是传统上讲礼、法;[78]抑或在今天大力推进法治的背景下,正统意识形态宣扬的还是法治、德治并具。申言之,即使是中国近代转型百年以后,法治的理念和精髓仍然未能内化为社会交往发展秩序的基础。这固然有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关于法律的理解以及欧美诸国法治成型的社会底色,[79]但实用主义的看,良序社会的建立需要法治,但囿于政治、文化、社会诸多原因的合力,即便是尊重最低限度法治的国家,其形式也可能有所差异。另外,法治的运行的确需要一定的前提和基础。[80]在这一点上,一国历史中日渐形成的种种文化——不仅包括国人个人之生活态度,亦包括各种亚文化,就显得相当关键。比较明显的在我国,法律的空间感就很明显。一方面,法律与各种类型的情感往往交织在一起;〔[81]〕他方面,不时出现的特权等因素有使得某一空间下的法律失真。

事实上,法律地理学研究者在不断寻找如何突破空间、法律二元分割状态的方法时,除了前述几个方向外,还在不断尝试修正既有的关于空间、法律的思考方法。在关于法律的经典思维中,比较多的是侧重于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总之,在出发点上是自“法律”自身出发。亦即,论证、描述的起点和终点都在法律自身。申言之,论证、描述的主体统统都隐身在法律本身背后了;或者说在这一过程中,描述、论述者的最理想姿态就是消解自身的观念及价值,进而达致法律本身的自在逻辑完全呈现。但在种种自法律外研究方法兴起后,前述认识与理解法律的理路就不断遭遇挑战。以这其中的法社会学——特别是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为例,至目前至少已经经过了“差距研究”与“文化研究”这些不同的范式,那么是否还能走得更远。〔[82]〕布隆里的研究可以看做是一种探索尝试。某种意义上,前述法社会研究偏重的还是对现象的“描述”——不管是怎样的描述。换言之,我们指出的要么是本本上的法的确有别于实践中的法;或者日常社会生活中的法的呈现——多数情形下导向习惯(民间法)等法外规则或者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交错情景。但是,我们就是没有指出这种实践的法其实质为何 现在布隆里借助述行性理论,将实践运行中的法律也视为一种表演。不能不说这有其创新之处。

作为法律地理学研究最主要的开拓者,布隆里这方面的研究体现在他“解套法律:置括实践”的论文中。〔[83]〕布隆里所谓之“置括实践”即是在借用米歇尔 卡隆的概念“框架理论”(framing)来检讨关于传统的法律实践的思考方法的。在他的文章中,布隆里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实践地看,法律是怎样运作的 ”作为其理论的来源,主要是“述行理论”(performativity)。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布隆里的理论视为“法律述行理论”。布隆里认为如果自这一理论视角来看法律的话,法律就应当被视为是一种表演,而不是先在于我们行动的真实。置括也使得交互作用的发生通过稳定和修复过的边界或多或少与其周遭环境独立开来。在此,我们也许会认为,法律既是置括与关联性相互协商的资源也是其地点。置括的成功也就意味着法律的生产。〔[84]

 

四、法律地理学研究在中国的可能意义

 

虽然法律地理学的发展在目前遇到了一些困难,我们也难以准确预测其未来的走向;但作为思考法律的一个重要维度,本文认为法律地理学的未来发展需要中国的具体经验。基于此,在本部分,笔者拟首先讨论几个可以运用法律地理学的方法分析的“中国问题”;而后再尝试提出几点可以在未来进一步运用该思路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地理学的可能展开场域

结合笔者所阅读之有关法律地理学研究的文献,试举几例中国语境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

一是所谓法律为空间赋义或空间的法律效果研究。这比如相邻权、采光权、隐私权等的研究,以及其他与法律相关景观的法律意义。

二为“界限”研究,这主要指各种有关各种“边界”(boundary/line/border)的研究及由此而形成的“中心-边缘”之可能法律意义。在抽象意义上,法律的边疆及边疆的法律也都属于此。〔[85]

三是若干衍生问题研究,这比如“后院”政治之邻避运动,都市更新计划之征拆与遗迹、文物保护,棚户区改造等。

四为区隔(distinction)或划区(zoning)研究。在这一论题下,像地理学家一样的思考方式就很有意义。不过地理学家视野中的空间及其意义更为广阔,这比如大地法理学。〔[86]〕客观地说,任何社会的管理,都必然带有区分、区别,但是现代社会更加突出区隔、区划。这些区别、区分有些是人为的,有些则是社会发展自身所带来的。在前者,比如我国长期存在的有关城乡二元结构的以户籍为代表的一系列制度;又如现在非常典型的城市区划等。在后者,这比如通常所讨论的阶层流动问题。 “洄游青年”这一新词再恰当不过说明了这一点;另一部小说《北京折叠》亦是如此——“折叠城市分三层空间”。〔[87]〕这些区隔的形成,在当下社会,比较典型的是借助于如法律一样的规则。法律在作为一种制度规范划区时,不仅改变一些东西,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有可能导致一定问题的出现。

在这方面更直接的是都市研究中大量涉及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不仅仅是城市的正面发展;在反面,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都市分区制度让土地发展变得非常官僚化、非常政治化,而且非常复杂化。这成为任何人建筑、改建、装修装潢或改变其土地使用计划前,要求‘建筑许可证’制度……”。〔[88]〕这种因城市规划而带来的城市发展失败是否也与法律有关 

五稍微复杂一些,即我们基于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或者法律具有地方性的特点,便认为一项法律最好能够与一地的社会实际相符合。在这方面,文化相对主义提供了相当的理论资源。〔[89]〕在此一语境下,这种划分法律个别性的空间可能是基于自然地理上的亲缘性,也可能是基于种群等方面的原因。在今天,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律个别性请求,都受到国家主权特性的严格限制或禁止。作为一种缓和,对于因自然地理空间差异而要求的法律区别往往被转化为一定的司法技术问题。现实地看,这种因应地理空间而设计有所区别的法律的制度理想在今天已经极难实现。〔[90]〕一方面我们会发现,主权国家——特别是采单一制的国家一般不允许两种以上的法律类型;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主权的原因,即便是在地理环境空间上相当接近的国家,也可能采完全迥异的法律类型。但这是否就表明法律与地理环境之间的复杂关联在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完全消弭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大量存在的习惯、习俗等填充了因法律之无差别而致的现实空洞。在这方面,国家主权的限制和影响就比较弱了。人类学的一些研究很早就已表明,即便是在早期社会,我们也很容易找到不同区域和地方规则接近和相近的地方,这在结构主义、功能主义的论述框架下表现地非常清楚。而对于因种群等提出的法律个别性请求,更多情况下被看作一种政治要求,通常都会受到诸多限制。不过要注意的是,当自然环境空间对人的作用方式发生改变时,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联则可能表现出来的是曾经的差异空间向匀质空间的转变,进而带来法律规范上的趋同,这比较典型的是全球化的影响。

这样的列举肯定还能列出很多,那么我们可否抽象出更为一般的几个问题,以来进一步阐明法律地理学之于我国的意义 

(二)法律地理学的中国价值

宏观上,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无外体现在“空间对法律”、“法律对空间”、“空间-法律相互影响”,以及“第三域”等四个方面。贝内特与莱亚德在他们最近的论文中指出法律地理学关注的实质上是关于人、地、法(people,place,law)之间的关系。〔[91]〕作为较早进行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学者,布瑞弗曼、布隆里、德莱尼、柯达尔等人在2014年一本有关法律地理学研究新方向的书中指出,未来的法律地理学需要在两个大的方面着力,一是权力与时间;一是空间与法律。〔[92]〕更进一步而言,法律地理学的未来发展,首先是更多区域的研究者加入进来,形成更多的相关研究。另外,就目前的研究力量来看,主要是在大学教授地理学与法学院中持“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方法及专事比较法研究的学者。相对而言,中国学者在这一领域中的研究贡献还比较有限。其次,还是在于寻求前述有关法律地理学发展困境的新路径。具体研究的展开,主要的还是法律地理学关涉问题的发现。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法律地理学研究受“社会-法律研究”影响还是很大。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社会/法律,还是社会学/社会理论的不断发展变化,都必定对法律地理学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即便是法律地理学能够找到自己最终独立的研究对象和议题,其最终还是无法离开我们对于“法律”与“空间”各自的典型研究。略需注意的是,这两个层面的问题主要是自西方社会语境来讨论的。申言之,在我国的语境下可能会更复杂一些。首先,我国社会、理论界对法律的理解在侧重点上较之西欧社会还是有其不同;其次,就空间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其很重要的一个基础即是自城市出发;但显然地,尽管我国的城镇化建设有了长足发展,但还无法说其就是一个城镇社会。再次,就讨论这两个问题的整体话语背景——前现代、现代、后现代这一谱系而言,在我国是断裂的,或者是突然驶入的。而就有关法律地理学之问题意识或者问题域之于我国的当下的一些可能疑惑,上文已有一定的阐述。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地理学对于我国是一个无意义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还是这一研究的一种经典类型——城市研究。除此之外,以下几个方面都很有意义:

  1. 大国司法问题。这在文首有关“尼江问题”的讨论中已有提及,这其中的一个方面即司法之地方性(非地方化)。尽管从法制统一化的角度来看,司法之地方性并不成其一个问题;但客观上法律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还是会随地域、区域等的差异而表现出相应的地方特征。〔[93]〕在这方面,很值得借鉴的是区域研究(region studies)方面的经验。
  2. 我国司法中的城乡差别问题。无论如何强调城镇化的作用,也无论看待今天我国乡村社会的发展,都无法忽视的有关乡村社会的法律问题。在当前,相当有市场的一股力量认为,目前我们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律研究最主要的还是要关注城市的问题——因为这代表了未来中国的发展方向;但现实却并非如此。如果沿着前述思路,那么这里的城市、乡村法律问题终究还是会回到“中心-边缘”的角度去。这种思考进路需要反思,因为乡村之发展并不必然要以成为次城市为目的,社会之发展也并不一定是要彻底“消灭”农村。由此,相应地,在处理城乡关系上、在对农村的发展上需要要有一定的法律予以调整。对此,这并不是要刻意表达一种“乡愁”情节。
同样以列斐伏尔为例,尽管他是以其城市研究而著称于世,但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他曾专注于有关乡村的研究——“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列斐伏尔试图阐述出一种‘乡村社会学’。这种‘乡村社会学’,既要直面‘土地问题’在全球各种社会转型中的中心位置,又要考虑伴随资本积累加剧,乡村生活所经历的各种时空矛盾,以及,考虑城乡划分的消逝。正是在其乡村研究的语境中,列斐伏尔构想出了一系列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概念……但是,列斐伏尔放弃了该‘乡村社会学’的计划,这,几乎就等于承认,‘城市革命’已经把乡村变得面目全非。”〔[94]〕但在我国农村问题之特殊性却是其他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1. (资本)社会发展过程中空间扩展的法律问题,这主要涉及的是诸如征地拆迁以及城市人居、公共资源(如自行车道、广场、公园等)等方面。在这方面,比如空间之变化对法律的影响,反之法律之出台对空间的影响。对于这一问题,与下面第4点相关,即空间与法律之间的正常关联,则可能因为特权等方面的原因而发生变异。生活中不乏下面的例子,一方面种种的空间生产问题往往因为既定法律而争议搁浅;另一方面,一些情形下的空间扩展又视法律为敝履,法律频频被突破。对于正在迈向法治轨迹的我国来说,一个更值得忧思的地方尚不在于这种因空间之变化与不同而带来的司法差异;而是法律与随时、单方政策之间的错乱适用。
  2. 司法资源的分配与利用。法律、司法资源在理想状况下,是应该得到公平之利用以及公平的适用的,但现实中,在不同的空间情景中,法律和司法资源的配置可能出现一定之偏差,甚至形成不公。法律及司法资源不应只为某些人所服务;法律及司法的惩罚功能也不应只加诸于部分人。〔[95]
  3. 拟真网络社会空间与法学研究关系的探讨。〔[96]
  4. 法学思考方法的丰富问题。学者汪民安讲:“列斐伏尔的伟大著作告诉我们,空间不仅仅是一个中性的容纳器皿,它还有其强烈的主动的生产性。空间的变化,可能导致社会的变化。没有什么比当前中国的空间战争更多地体现了这一洞见了。 ”〔[97]〕我们要做的是何以防止法律不会沦为一种工具,进而成为空间生产之“帮凶”——透过法律的空间生产,形成对社会生活之“无意”宰制。〔[98]〕或者空间调整变化与法律之间的张力,这比如治理雾霾与限行、关停工厂等。在这一点上,实际上前述德莱尼、布隆里的理论努力已经有了很好地揭示。
 

 

对于法律地理学的发展,尽管有学者早已提出超越“法律与地理”,并开出了若干新尝试;但客观地说,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及其未来潜力仍然影响有限。即便是放弃要么是自法律、要么自地理这种被当下法律地理学者所批评的狭隘研究视角,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仍然没有找到自身非常明确的研究领域并像法律经济学那样不断开疆拓土。〔[99]〕对法律地理学而言,其要完全跳脱出法律与地理的限制并进而重新阐释有关法律和地理的定义这是非常困难的。以前述德莱尼的“规范圈”研究而言,尽管他有着从根本上建构法律地理学理论框架的雄心,但是就整体的阐释力和影响力而言,实际上还是无法支撑起全新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图景。考察法律地理学的发展进程,它在思想根源上大量受20世纪60、70年代人文地理学及法学研究的思潮的影响,但比较明显的是无论是自那个时候兴起的批判法学运动还是马克思地理学及如女性地理学等激进人文地理学都不断受到后来思潮的冲击和挑战。然而,法律地理学并没有在其最初依赖的思想资源式微后找到更有力的思想基础。〔[100]

从空间的角度而言,法律地理学比较困难的是,它无法如当下人文地理学、或者空间转向的社会理论那样,主要是将空间限定在社会空间的范畴内,而是要同时要兼顾两种在旨趣上差异极大的自然空间和社会空间。而就法律的角度,无论如何,作为一种制度,法律不只是平面的、即时性的,它还是历时性的。是故,空间也只能成为或者仅能成为理解法律的一维。法律地理学的兴起,固然是看到了法律认识(展开)过程中的空间维度的缺位、空间中事实上的法律要素以及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切实关联;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到空间理论在上世纪70年代以后的转向原因及它所突出的侧面。在这个意义上,有关空间理论的这股理论本身便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如果再拉长历史的视野,我们会清晰的发现,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人类有时可能更为关注空间的维度、有时则是时间的维度、有时则是并重。从这两个层面出发,或许是一种折中,但也更是一种事实,法律之思考需要空间(地理)和时间这两个维度。只有在这个维度下,我们才不会导致现实的理想法律缺乏“根”的生长之源,也不会欠缺“空间”这个成长环境。在这个意义上,年鉴学派的方法思路、〔[101]〕休厄尔的历时性时间理论〔[102]〕等或是值得法律地理学在长远的发展上借鉴的。

当我们一再强调“空间”的研究重心和侧重点不断发生变化时,实际上法律之研究内容也不断在发生变化。〔[103]〕只不过当我们在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中考虑空间之社会性时还是要不断虑及空间之自然特性。无论如何,法律地理学之成为可能,中间全赖社会这个媒介。一方面我们会说正是在社会这个人类活动的舞台上,不管是实际上的法律还是具体的空间,才有了展开、交互的意义;另一方面,正是这个社会——与政治、经济等相并列,带给了法律、空间各自鲜明的时代特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空间生产在当下这个社会才成为了一个问题,亦使得法律之面目有了迥异于过去的动向。这,不能不说是现代社会的吊诡,本为社会服务的制度反被社会本身所劫持和宰制,并对人这个曾经被认为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主体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最后,从时空角度来看,一如学者所指出的,相对于欧美国家所走过法治之路,国内的法治建设还是有相当多的不同。具体而言,睽诸欧洲、美国法律史,其近代法院及其独特司法文化的形成,更像是一种历史选择与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104]〕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在一种价值预设前提下的后天人力制度建构是否有可能 即便有这种可能性,我们也要意识到其中的理论挑战。在这一点上,对于要思考我国的法律地理学进路的学者而言,是要深切注意的。即是说,法律地理学在英美诸国之发展,有其理论的自觉性和具体的社会历史背景;然则尽管法律地理学所揭示的问题也同样适用于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反思,但在具体的路径和问题反映上却是要有区别的。

〔[1]〕冯雷:《理解空间:20世纪空间观念的激变》,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导言。

〔[2]〕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页以次。(於兴中该书中关于法律地理学的文章可能是中国大陆目前介绍法律地理学研究的最早文献;朱垭梁《法律的空间意象性》(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应为目前国内最系统论述该研究的作品)如果再往前追溯,民国时法学家吴经熊的论文“法律三度论”中曾论及“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某种意义上,这也可看做是一种法律的空间(地理)之维探索。参见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9页。

另见朱垭梁:《法律地理学:渊源、现状与展望》,载《学术论文》2017年第2期;张绍欣:《亟需重视法律地理学》,载《北京日报》2017年9月11日第16版;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p. 1-2.

〔[3]〕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特别是第三编。至于孟德斯鸠的观点是否“环境决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这并不是“一种粗暴的决定论”,因为其中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参见[法]阿 德芒戎:《人文地理学问题》,葛以德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8-9页。

值得注意的是孟德斯鸠有关地理、环境等与法律的议题,尽管对之后法律研究的诸多方面都产生了影响,这比如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比较法学的研究等;但是颇值得深思的是却未成为当下法律地理学研究的一个资源。不过,间接来看,当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其中的一部分即出自法人类学学者之手。参见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赵旭东、张洁:《从异域到本土:中国法律人类学本土研究的现状与发展》,载《江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王伟臣:《法律人类学的认识论贡献》,载谢晖、蒋传光、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十八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等。

〔[4]〕另见[英]A W.布莱恩 辛普森:《同类相食与普通法:“木犀草号”悲剧性的最后一次航程及其所引发的奇特法律程序》,韩阳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Luke Bennett and Antonia Layard, Legal Geography: Becoming Spatial Detectives, Geography Compass 9/7, 2015, pp.406–422.

〔[5]〕 参见[美]彼得 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Lon Fuller,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Harvard Law Review , 62( 4), pp. 616-645.

〔[6]〕See David Delaney, The Spatial, the Legal and the Pragmatics of Place-making: Nomospheric Investigations, Routledge, 2010, pp. 61-62.

〔[7]〕参见[法]保罗 克拉瓦尔:《地理学思想史》(第四版),郑胜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170页。

〔[8]〕 See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and Richard T. Ford (ed.), The Legal Geographies Reader: Law, Power and Space, Wiley-Blackwell, 2001; Jane Holder and Carolyn Harrison (ed.), Law and Geogra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David Delaney, Legal geography I: Constitutivities, complexities, and contingencies, Progress in Human Geography 2015, Vol. 39(1) 96–102; David Delaney, Legal geography III: New worlds, new convergences, Progress in Human Geography 2017, Vol. 41(5) 667–675;  “Themed Papers: Legal Geography”, Geographical Research, Volume 51, Issue 4, November 2013; “Special Issue: Legal Geography”, Geographical Research, Volume 54, Issue 3, August 2016;

〔[9]〕 参见殷洁、张京祥、罗小龙:《重申全球化时代的空间观:后现代地理学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文地理》2010年第4期。

〔[10]〕 另见宋喜群、束杰:《甘肃甘南:与群众贴着心谈 化解矛盾促发展》,载《光明日报》2014年10月23日第3版;CCTV焦点访谈也在2014年10月29日播出了“融雪车巴沟”的节目。

〔[11]〕 如马克利、赵梅:《尼江美丽——甘南州践行群众路线依托双联行动解决“尼江”问题纪实》,载《甘肃日报》2015年8月24日第1、3版;林治波、银燕:《从械斗到握手:甘南尼江两村20年的死结如何解开 》,载《人民日报》2015年8月28日第18版;等。

〔[12]〕 参见朱柳笛:《“鲁荣渔2682”号案宣判 5死1死缓》,载《新京报》2013年7月20日A 17版;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故意杀人、劫持船只李承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 DocID=4f3a48d9-4976-420f-b7c2-a88100cb254d&KeyWord=%E5%88%98%E8%B4%B5%E5%A4%BA,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9日。

〔[13]〕 参见韩宝:《各归其位:“社会一法律研究”方法的展开》,载周赟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30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4]〕 参见狄金华:《空间的政治“突围”——社会理论视角下的空间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期。

〔[15]〕 参见德雷克 格利高里、约翰 厄里编:《社会关系与空间结构》,谢礼圣、吕增奎等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Derek Gregory and John Urry (ed.), Social Relations and Spatial Structures, Palgrave MacMillan, 1985)

〔[16]〕 何雪松:《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载《社会》2006年第2期。

〔[17]〕 胡大平:《地理学想象力和空间生产的知识—空间转向之理论和政治意味》,载《天津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另见崔继新:《如何理解“空间转向”概念 ——以阿尔都塞理论为视角》,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4年4期;刘拥华:《社会批判理论中的空间阐释》,载《国外理论动态》2008年第12期。

〔[18]〕 Phil Hubbard, Rob Kitchin (ed.), Key Thinkers on Space and Place, 2 edition, SAGE Publications Ltd, 2010.这本书汇集了刚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至少66位思想家有关“地点和空间”相互差异但具意义的思想。

〔[19]〕 可参见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新版序言(1986)》,刘怀玉译,载张一兵主编:《社会理论纪事》(第一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

〔[20]〕 参见汪原:《关于<空间的生产>和空间认识范式转换》,载《新建筑》2002年第2期;第59-61页。

〔[21]〕 Michel Foucault, Questions on Geography, Colin Gordon (tran.), in Jeremy W. Crampton and Stuart Elden (ed.), Space, Knowledge and Power: Foucault and Geography, Routledge, 2007, p.173.

〔[22]〕 有关的研究可参见大卫 哈维:《资本社会的17个矛盾》(全新修订译本),许瑞宋译,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

〔[23]〕 有关社会理论的角色及其对社会科学等的影响,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葡]菲利佩·卡雷拉·达·席尔瓦:《二十世纪以来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55页以次。

〔[24]〕Henri Lefebvre, The Production of Space, Donald Nicholson-Smith (tran.), Wiley-Blackwell, 1992.

有关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一书的影响及意义,参见刘怀玉:《<空间的生产>若干问题研究》,载《哲学动态》2014年第11期。

〔[25]〕参见刘怀玉:《历史唯物主义的空间化解释:以列斐伏尔为个案》,载《河北学刊》2005年第3期。

〔[26]〕“列斐伏尔认为社会空间包含三种内涵:感知的空间、认知的空间与生活的空间。感知的空间是人们作为‘游客’所体验的空间;认知的空间是专家通过逻辑思考得出的空间;生活的空间是人们作为居民所获得真实的、混合的生活体验;其不仅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更能够促进创新产出。”参见饶富杰:“中国城市棚户区,究竟该如何改造”,澎湃新闻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04388,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6日。

〔[27]〕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列斐伏尔的学生索贾的作品中找到答案。参见爱德华  W.苏贾:《后现代地理学:重申批判社会理论中的空间》,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16、129页。

〔[28]〕某种意义上,我们说列斐伏尔空间研究很重要的一个背景就是针对所谓之城市研究,城市文明在欧洲社会发展中的特殊性,与中国社会还是有所差异。参见[美]刘易斯 芒福德 :《城市发展史——起源、演变和前景》,宋俊岭、倪文彦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黄洋、付昱:《欧洲中世纪城市的兴起与市民社会的形成》,载《探索与争鸣》1998年第2期;等。

事实上,列斐伏尔本人就发表过包括《城市革命》在内的很多研究城市问题的作品。而列斐伏尔的学生以及深受列斐伏尔影响的学者比如哈维、索贾等都发表有不同的关于城市研究的著作。(Cf. H. Lefebvre, La Revolution Urbaine, Gallimard,1970; 朱文健:“‘城市的权利’:一种城市空间重塑的策略”,《住区》2015年第2期;David Harvey, Social Justice and the City, revised edition,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2009; David Harvey, Rebel Cities: From the Right to the City to the Urban Revolution, Verso, 2013; Edward W. Soja, Postmodern Geographies: the Reassertion of Space in Critical Soci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Verso; 2011; Edward W. Soja, Thirdspace: Journeys to Los Angeles and Other Real-and-Imagined Places, Blackwell Publishers, 1996; Edward W. Soja, Postmetropolis: Critical Studies of Cities and Regions, Wiley-Blackwell, 2000; Edward W. Soja, Seeking Spatial Justic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2010.)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所谓之法国的“五月风暴”是理解列斐伏尔空间理论的一个重要背景。参见大卫·哈维:《列菲弗尔与<空间的生产>》,黄晓武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06年第1期;汪民安主编:《生产:“五月风暴”四十年反思》(第六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9]〕M. 福柯:《另类空间》,王喆译,载《世界哲学》2006年第6期。“另类空间”是福柯1967年的一次讲演,发表则是在1984。与大陆“另类空间”这一翻译略有不同并广为引用的是台湾陈志梧的译本“不同空间的正文与下文(脉络)”。需说明的是,有学者经过考证,发现陈译系误译。(参见米修 副寇:“不同空间的正文与下文(脉络)”陈志梧译,载夏铸九编译:《空间的文化形式与社会理论读本》,明文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25-233页;罗敏:《<不同空间的正文与上下文>的翻译出版考察》,载《外国语文》2013年第4期)

亦见狄金华:《空间的政治“突围”——社会理论视角下的空间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期。(“就在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发表不久,福柯就作了《地理学问题》的著名访谈,由此开启了其对空间持续的‘着魔’。福柯坦言,由于其对空间问题的兴趣,其在《词与物》中使用了大量的空间隐喻,如位置、移位、地点、区域、领土等。虽然这些隐喻是由其所研究的对象而不是由福柯本人所提出来的,但其确实由此展现了空间技术背后的权力生成图式。福柯认为,在中世纪,空间是一个被分为等级的场所的集合体:圣地和非宗教的场所,被保护的场所和与其相反公开的、无防守的场所,城市的场所和农村的场所。这种中世纪‘定位的空间’被福柯转向为‘权力的空间’。对于福柯而言,空间即是权力、知识等话语,其是转化成实际权力关系的关键”)

〔[30]〕 哈维曾总结过一个有关空间潜在涵义的3x3矩阵。参见[美]大卫 哈维:《作为关键词的空间》,付清松译、胡大平校,载陶东风、周宪(执行)主编:《文化研究》(第10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当然,对于这种观念变化是否能称之为库恩的“范式”,这是有争议的。比如克拉瓦尔就指出:“地理学史并非由范式的演替所形成,它是循着一个核心经验发展出来的不同观点;以不同的尺度来解读空间分布……”。参见[法]保罗 克拉瓦尔:《地理学思想史》(第四版),郑胜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

〔[31]〕 [美]理查德 皮特:《现代地理学思想》,周尚意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6页。

〔[32]〕 比如[英]多琳 马西:《保卫空间》,王爱松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Allen J. Scott (ed.), Global City-Regions:Trends, Theory, Poli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33]〕 参见童强:《空间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2页以次。

〔[34]〕 参见[法]列斐伏尔:《空间:社会产物与使用价值》,载王志弘译,包亚明主编:《现代性与空间的生产》,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以次。

〔[35]〕 国内有关这方面的一个批评研究可参见王丰龙、刘云刚:《空间生产再考——从哈维到福柯》,载《地理科学》2013年第11期。

〔[36]〕 冯雷:《理解空间:20世纪空间观念的激变》,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

〔[37]〕 如张杰:《中国古代空间文化溯源》(修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武廷海、张能、徐斌:《空间共享:新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城镇化》,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38]〕 尽管今天人们已经不太赞同孟德斯鸠法律与气候关系的学说,但当下的人们并没有比这位三百多年前的前辈走太远。关于孟德斯鸠著述的重要意义,参见[英]伯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192页。

〔[39]〕 这样说,或许对列斐伏尔是不公平的。实际上在他的论述中,他有比较明确地讲到他的社会空间与之前的如自然环境地理空间之间的关系的,只不过后者已经被前者所吸收。但这对于不太了解列斐伏尔空间思想轨迹的读者以及在将列斐伏尔的空间思想借用到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时,还是需要注意。

〔[40]〕 参见孙中伟、王杨、田建文:《地理学空间研究的转向:从自然到社会、现实到虚拟》,载《地理与地理信息科学》2014年第6期,第112-116页。

〔[41]〕 冯雷:《理解空间:20世纪空间观念的激变》,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亦见冯雷:《当代空间批判理论的四个主题——对后现代空间论的批判性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42]〕[德]康德:《康德历史哲学论文集》,李明辉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2年版,第13页。

〔[43]〕这方面的研究比如阿维沙伊·马加利特有关体面社会及玛莎·C.纳斯鲍姆关于正义问题的思考。参见[以]阿维沙伊·马加利特:《体面社会》,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4]〕结合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成书的年代,我们是否可以做这样的理解:作为西方马克思的左翼代表学者,列斐伏尔等人是否已经放弃了透过资本主义自身克服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想法,而是寄希望于其他异质文明。

〔[45]〕有关空间与文化之间的关联,可参见黄继刚:《空间的迷误与反思:爱德华·索雅的空间思想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关于“文化”的意义,可参见[法]丹尼斯 库什:《社会科学中的文化》,张金岭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46]〕参见[美]理查德 皮特:《现代地理学思想》,周尚意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37-340页。

〔[47]〕张品:《人文地理学与社会学空间研究的比较分析:共识、差异与共同问题》,载《理论与现代化》2013年第4期,第48-52页。

〔[48]〕 See Henri Lefebvre, The Production of Space, Donald Nicholson-Smith (tran.), Wiley-Blackwell, 1992, p. 38.

〔[49]〕 参见[法]列斐伏尔:《空间:社会产物与使用价值》,王志弘译,载包亚明主编:《现代性与空间的生产》,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0]〕 法律的保守性在大量的关于法律历史的作品中都有所体现;他方面,将法律作为一个文本来解读的话,从其历史发展的轨迹中也可以体现出来。将法律作为一个文本来解析受罗岗、李芸“作为‘社会主义城市’的‘上海’与空间的再生产——‘城市文本’与‘媒介文本’的‘互读’”(《热风学术》(第四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的启发。

〔[51]〕 Yishai Blank, Issi Rosen-Zvi, Introduction: The Spatial Turn in Social Theory, Hagar Studies in Culture Polity & Identities, 2010.

〔[52]〕 See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Law's Spatial Turn: Geography, Justice and a Certain Fear of Space, Law, Culture and the Humanities, Vol. 5, 2010.

当然这要视如何来理解“空间转向”的涵义,有一种观点即视大量的关于空间-法律研究著作的产生、专门的学术会议讨论等为所谓“空间转向”。See 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7.

另见谭俊:《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53]〕 结合目前空间-法律研究的最新动向,无论是自空间来看法律还是从法律分析空间这种典型的二元论方法都需要超越。对于法律地理学者来说,并不满足于这种单线研究,而是希望通过空间-法律这一独立域来发掘全新的问题意识。换言之,这种新的问题虽然关涉空间和法律,但却是任一主要围绕空间或法律而展开的研究所无法完成的。退一步,对于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而言,这种空间-法律研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法律与某某”的研究,因为在法律地理学的视野下,还是希望能够唤起人们对法律较新的认识,这种认识不只是对一些现象的表层描述,而是希望透过此来指出我们固有法律分析方法的局限以及对法律本质的再认识。

〔[54]〕 这种情景地法律理解,我们似乎比较容易在布莱尼在有关规范空间,布隆里给法律“加括号”等理论构建中找到影子。某种意义上,这种思考范型还是来自于社会学有关“述行理论”的研究。

〔[55]〕 See 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2.

〔[56]〕 这从近15年来出版的3种比较典型法律地理学论文集的研究内容中就可以看出。See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and Richard T. Ford (ed.), The Legal Geographies Reader: Law, Power and Space, Wiley-Blackwell, 2001; Jane Holder and Carolyn Harrison (ed.), Law and Geogra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57]〕 参见[德]托依布纳:《社会理论脉络中的法学与法律实践》,纪海龙译,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高宣扬:《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8]〕 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149页。

〔[59]〕 See Nicholas Blomley, Law, Property and the Spaces of Violence: the Frontier, the Survey, and the Grid, Annals of 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Geographers, 93 (1), 2003, pp. 121–141.

〔[60]〕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的法律景观(lawscape),是他在阐述城市与法律研究时创造出的一个新词。这一新词出现在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为其2007年主编的论文集《法律与城市》的导言中,他指出这一新术语的意义在于提醒读者注意,城市与法律的研究重点在“与”(and)这个连词上,而不只是城市、法律的重叠。See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Introduction: in the Lawscape, In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ed.), Law and the city, Routledge-Cavendish: Abingdon, 2007, pp.1–20.

〔[61]〕 See David Delaney, The Spatial, the Legal and the Pragmatics of World-making: Nomospheric Investigations, Routledge, 2010, pp. 27-33.

﹝[62]﹞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Robert M. Cover , The Supreme Court, 1982 Term - Foreword: Nomos and Narrative, Harv. L. Rev , 97(4), 1983-1984, pp.4–68.

〔[63]〕 David Delaney, The Spatial, the Legal and the Pragmatics of World-making: Nomospheric Investigations, Routledge, 2010.

〔[64]〕 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

〔[65]〕 参见吴宁:《列斐伏尔的城市空间社会学理论及其中国意义》,载《社会》2008年第2期。

〔[66]〕 张世明教授在这方面的研究颇值得关注,参见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67]〕 参见崔天兴:《“地方”:被遗忘的空间秩序》,载《光明日报》2016年9月9日第8版;张晓鸣:《论哈维对海德格尔“地方”思想的一次学术建构》,载《人文地理》2013年第6期,第29-35页。

〔[68]〕 [美]理查德 皮特:《现代地理学思想》,周尚意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页。

〔[69]〕 狄金华:《空间的政治“突围”——社会理论视角下的空间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期。

吴飞:《“空间实践”与诗意的抵抗——解读米歇尔·德塞图的日常生活实践理论》,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2期

〔[70]〕 参见宋秀葵:《段义孚的地方空间思想研究》,载《人文地理》2014年第4期;

另见[美]理查德 皮特:《现代地理学思想》,周尚意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6-67页;[英] 萨拉·L.霍洛韦、斯蒂芬·P.赖斯、吉尔·瓦伦丁编:《当代地理学要义:概念、思维与方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2-166页。

〔[71]〕 最近的一个评论性研究可参见David Delaney, Legal geography II: Discerning injustice, Progress in Human Geography 2016, Vol. 40(2) 267–274.

〔[72]〕 [美] 爱德华·W.苏贾:《寻求空间正义》,高春花、强乃社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73]〕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The Movement of Spatial Justice, Mondi Migranti, 2014(1), pp.7-19; Andreas Philippopoulos-Mihalopoulos, Spatial Justice: Body, Lawscape, Atmosphere, Routledge, 2015.

〔[74]〕 比如[德]奥古斯特 勒施:《经济空间秩序——经济财货与地理间的关系》,王守礼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75]﹞参见巴赫金:《巴赫金全集》(第三卷),白春仁、晓河译,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76]﹞如赵一凡:《从胡塞尔到德里达:西方文论讲稿》,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77]〕See Mariana Valverde, Chronotopes of Law: Jurisdiction, Scale and Governance, Routledge, 2015.

国内的研究可参见李勇:《於兴中教授做题为“时空体与法律的局限性”的讲座》,载西北法学理论网http://xbjuris.nwupl.edu.cn/newshow.asp id=632,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13日。

〔[78]〕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7年版;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7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0]﹞ 参见[德]阿图尔 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81]〕 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82]〕 参见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走向》,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83]〕 Nicholas Blomley, Disentangling Law: The Practice of Bracketing, Annu. Rev. Law Soc. Sci. Vol. 10, 2014, pp.133–48.

〔[84]〕 Michel Callon, Laws of the Markets, Wiley-Blackwell, 1998.

〔[85]〕 参见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 第2辑,“边疆的法律”专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 第1辑,“法律的边疆”专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86]〕 [美]劳伦斯 弗里德曼:《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周大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4-521页;[美] 科马克·卡利南:《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郭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

〔[87]〕 参见郝景芳:《孤独深处》,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6年版。

〔[88]〕 [美]劳伦斯 弗里德曼:《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周大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3页。

〔[89]〕 如果是从伯林的角度看去,文化多元主义可能较之文化相对主义更确切一些。参见马华灵:《多元主义与相对主义:伯林与施特劳斯的思想争论》,载《学术月刊》2014年2期。

〔[90]〕 对此可参见[法]帕斯卡尔:《思想录:论宗教和其他主题的思想》,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7-138页。

〔[91]〕 See Luke Bennett and Antonia Layard: Legal Geography: Becoming Spatial Detectives, Geography Compass 9/7 (2015), pp.406–422.

〔[92]〕 See Irus Braverman, Nicholas Blomley, David Delaney & Alexandre Kedar (ed.), The Expanding Spaces of Law: A Timely Legal Geograph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p.12-18.

〔[93]〕一个研究可参见肖建飞:《社会地理空间差异下的家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94]〕 这段文字摘自2013年10月15日阿尔伯特 托斯卡诺(Alberto Toscano)华东师范大学思勉人文高等研究院“从‘乡村社会学’到‘城市革命’:列斐伏尔的当下意义”讲座海报。参见思勉人文高等研究院网站http://www.si-mian.org/lectureDetail.asp newsId=551,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27日。

〔[95]〕 参见顾培东:《我的法治观》,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172页。

〔[96]〕 参见於兴中:《网络空间法律与秩序》,载《法制日报》2018年3月13日第10版;胡凌:《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See also Manuel Castells, The Internet Galaxy: Reflections on the Internet, Business,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97]〕 参见汪民安:《对丰裕痛苦的敏锐洞察》,载《新京报》2015年4月4日B10版。

〔[98]〕 参见汪民安:《空间生产的政治经济学》,载《国外理论动态》2006年第1期。

〔[99]〕 关于法律经济学历史及其发展的简要介绍,参见[美]罗伯特 考特、托马斯 尤伦:《法和经济学》(第六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100]〕 一定意义上,即便是在今天,地理学同样可以提供宏阔的理论视野和深刻的阐释力。退一步,即使法律地理学无法最终成形脱离“法律”与“空间”的独立研究对象,但在反思和检讨比较缺乏自身独立方法的法学来说,地理学本身的洞察力无疑是非常有帮助的。在最终的研究上,涂尔干的理想也许是值得追求的。(“他抱负远大,要在所有维度与视角下,通过所有的社会形式,去理解社会。”参见[法]丹尼斯 库什:《社会科学中的文化》,张金岭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2页。)至于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在方法上解读、解释传统检讨,可参见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第二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6-17页)。

〔[101]〕 参见[法]克里斯蒂昂·德拉克鲁瓦、弗朗索瓦·多斯、帕特里克·加西亚:《19-20世纪法国史学思潮》,顾杭、吕一民、高毅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102]〕 [美]小威廉 H.休厄尔:《历史的逻辑:社会理论与社会转型》,朱联璧、费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103]〕 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4]〕 参见[爱尔兰]约翰  莫里斯 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德]乌维·维瑟尔:《欧洲法律史:从古希腊到<里斯本条约>》,刘国良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等。

分享
微信扫码分享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