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社会治理正在发生从“传统治理”迈向“现代社会治理”的宏观转型,其中,司法治理无疑集中彰显了法治的内在价值并展开社会有效治理的一种治理方式,也是具体落实“现代社会治理”的可能着力点和重要抓手。一般而言,司法治理是指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进而发挥司法参与社会治理职能的治理方式。乡村治理构成了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板块,从理想状态上而言,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具体展开,是努力将社会纠纷“统一纳入”到司法运作的机制之内,通过司法尤其是通过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司法判决,实现“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
然而,在转型社会中,乡村社会现实中的纠纷解决,往往会发生与理想状态中司法治理所预设的纠纷解决轨道“相背离”的现象,这集中表现为:对一起看似平常的乡村邻里宅基地纠纷的司法解决,在纠纷双方几乎穷尽了所有司法程序之后,纠纷一方尤其是败诉方,却仍然退回到私力救济的出发点,甚至不惜“以命抗法”!或许,从表面上来看,“以命抗法”只是反映了各方在“迎法下乡”背景下司法公信力缺失和法院权威式微的现实难题;但从更深层次来看,“以命抗法”所反映的,则是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所遭遇到的系统性转型困境所导致。由此我们需要回答的是,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发生逻辑、展开逻辑和效果逻辑究竟是什么,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转型中司法治理具体展开的相关成本和社会治理风险
一、对一起“以命抗法”邻里宅基地纠纷案的回顾
在某西部地区Z县的L镇L村,2014年8月发生了一起乡村邻里宅基地纠纷案。在人口规模上,L村为一个人口相对密集的大村庄,人口总数约2500人左右。由于人口相对密集,以L村为核心连同附近的几个村庄,便构成了一个镇的经济发展规模。由此,该镇在名字上就叫L镇。在家族姓氏、人口比例和居住范围等方面,该村的姓氏较为复杂,但李姓所占人口比重相对较大,居住也较为集中,主要居住在L村庄的东面,并靠近Z县,甚至和Z县正在发生“城-镇”相连的基本态势。该邻里宅基地纠纷案,就发生在李氏家族中,纠纷双方为“堂兄弟关系”,居住位置为前后相邻。为了叙述方便,我们把居住在后面的家庭叫李家,而居住在前面的家庭叫王家。从家境情况而言,李家比较贫穷,主要是以“在家务农”为生;李家有三个儿子,其中,老二和老三至今还是单身,而且老三在智力上还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而王家有两儿一女,主要以“在省城做生意”为生,家境比较殷实,二女儿已出嫁,大儿子和小儿子均已婚,且据说在省城都有房产。王家在L村的房子是在2004年翻盖的,位于村庄的最前面,与Z县通往X省城的一条省级公路相邻。王家宅基地的结构为:房前、房后均带院子(占地总面积为11米′17.3米),其中,房前院子的占地面积为11米′5米,中间住房的占地面积为11米′7米,房后院子的占地面积为11米′5米;虽然较新,但前后院子的围墙均较矮(约1.6米高)、较薄(砖混结构的二四墙、约30公分厚)。而居住在后面的李家,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为11米′16米,宅基地的结构为:前面住房的占地面积为11米′7米,后面院子的占地面积为11米′9米;住房和院子是在2005年翻盖的。李家前面住房的承重墙,隔着一条1.2米宽的过道(该过道几乎为李家专用,半封闭式,过道尽端直通一间杂物间,主要存放农具、化肥和农药等)与王家相邻。王家因家里常年无人居住,担心家里可能“被盗”,遂决定拆除旧围墙并翻盖新围墙(包括加高、加固,并装上防护网)。
王家翻盖围墙的事宜,事先并没有通知李家,而是在顺利翻盖完房前院子的围墙之后,直接翻盖房后院子的围墙。不过,王家拆除房后院子的旧围墙并准备垒新围墙时,李家立刻出来干涉,提出一个在其看来“必须得到满足”的条件:“今天,你们王家新围墙的翻盖,必须往回缩进30公分(即刚好为‘二四墙’一堵墙的宽度),否则你王家的新围墙,就别想再翻盖起来!”为此,李家年长的老人(当年已83岁,为两家的共同长辈,王家在辈分上称之为“堂叔”)直接出面,将王家后院正在翻盖的约20公分高的围墙,全部推倒,并谩骂王家“蛮不讲理、仗势欺人”!自2014年8月两家发生纠纷甚至是冲突以来,村委会、镇派出所和镇政府等基层领导干部,先后多次出面试图调解两家的矛盾,但都“无果而终”。
在李家看来,李家提出“王家后院围墙地基往回缩进30公分”的条件是合情合理的,依据有三:其一,过去乡村的农业运输工具主是人力板车,对于相邻道路宽度的要求不高,1.2米宽的过道基本不影响正常通行。但是,近些年以来,该村各家各户的农业运输工具,普遍使用了拖拉机,李家早在3年前购买了一辆农用拖拉机,而1.2米宽的过道根本无法让拖拉机顺利通行。这些年以来,李家都是用拖拉机把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农具、化肥和收割的粮食等拉到巷子口,再用人力搬运至杂物间存放。过道过窄已经严重影响了李家的生活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第二,严格按照村委会对各家宅基地所规划的总面积,王家宅基地的总面积,已经超标了11米′2.3米。现在要求王家新翻盖的后院围墙,往回缩进“30公分”,这“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而在“在实现邻里关系和谐相处”的情理上,这也是可以“理解”和“完全讲得过去的”。第三,李家和王家是本家,却因该条过道多次发生过纠纷,王家总是以家境殷实等优势,长期“欺负”李家。如果王家新翻盖的后院围墙地基能够缩进“30公分”,则从此两家“相安无事”。
不过,在王家看来,李家所提出的要求,完全是“蛮不讲理”的仇视心态。针对李家所提出要求的依据,王家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质疑:第一,过去乡村的农业运输工具是人力板车,现在所使用的运输工具是拖拉机,而如果将来你李家“发达”了,开始使用“飞机”作为运输工具,那这岂不是要让我王家从这里“彻底地搬走” 第二,如果说按照村委会对各家宅基地所规划的总面积,我王家宅基地使用面积超标了“11米′2.3米”,但是别忘了,你李家宅基地的使用总面积,也同样超标了“11米′1米”。你李家不能说我王家宅基地使用总面积超标了“11米′2.3米”,就得让王家迁就你李家而缩进“30公分”,为什么你李家自己不缩进 第三,我们两家因为这条过道的矛盾已经由来已久了,但即使在以前使用人力板车作为农业运输工具时,你李家经常发生“人力板车的‘撞墙’”的事件,但所撞之墙,基本都是我王家的围墙,而非你李家的主墙。如果今天我王家给你李家的过道缩进“30公分”,以后你李家开拖拉机通行时,如何才能保证你李家不会发生“用拖拉机‘撞’我王家围墙”的事件 而且,相较于“人力板车的‘撞墙’”后果而言,“拖拉机的‘撞墙’”后果,明显要严重得多。
2014年10月,面对年长堂叔不断“强势推墙”的无奈,王家在不能完成对后院围墙的翻盖事宜之后,只好以“排除妨碍”为诉讼请求,直接将李家诉至Z县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Z县法院在充分调查纠纷事实的基础之上,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王家的诉讼请求。李家不服Z县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王家赢得判决的主要原因是“贿赂”了法院和法官。同月,李家以“排除通行妨碍”并要求王家“缩进30公分”为诉讼请求,将王家上诉至Z县的上级法院X中院。2015年7月,X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1日,在Z县法院执行庭的执行法官和镇政府、镇派出所、村委会等基层领导干部共11人现场督导的情形下,王家继续翻盖后院的新围墙。而李家则聚合了当地“某组织”的相关人员共13人(均为老弱病残人员),与之对抗。双方发生了激烈争执和对骂,甚至发生了肢体冲撞的情形,现场非常混乱。在现场“推墙”与“护墙”的冲突当中,正在翻盖的约1.2米高围墙,发生了倒塌,李家推墙老人的双腿被砸成了骨折。之后,李家聚合的相关人员,蹭着现场的混乱,直接把李家的老人,强行抬近了王家后院的一间杂物间,并要求王家对其负责。镇派出所出警,现场共传唤了3人。其中,涉嫌有推墙嫌疑的王家两个帮忙垒墙的亲戚(男性青年)被传唤,而李家现场闹事最凶的智障小儿子也同样被传唤。镇派出所出警传唤人的目的在于:“查清当时究竟是谁推到了围墙,并直接造成了李家年长老人的双腿被砸成骨折”。
当天晚上,李家老人在绝望的疼痛叫喊和谩骂声中,在“几乎”没有人觉察到的情形之下,用自己的裤腰带将自己吊死在王家杂物间的窗户上。由此,事态进一步升级。第二天(即2015年7月22日)一大早(约六点左右),李家聚合了“某组织”的34人(均为“老弱病残”)队伍,直接将李家吊死老人的尸体,抬至Z县政法委的大门口摆起了灵堂,要求Z县政法委就此事负责。上午约八点半左右,Z县政法委紧急调集警力,强行驱散聚众闹事人员,并行政处罚了聚众闹事人员当中“最凶”的9人,事件才得到平息。2015年7月26日,在Z县政法委全部介入并做好各方充分安抚工作之后,按照当地习俗妥善地安葬了李家的老人。2015年9月10日,王家的后院围墙,终于在原有宅基地的位置上翻盖完成。2015年9月13日,先后被传唤和行政处罚的12人均被释放回家。需要补充的是,Z县政法委对于涉事双方当事人和其它相关人员的艰难安抚工作,一直持续至2015年农历年的年底。
面对这起“以命抗法”的邻里宅基地纠纷案,我们似乎又回到了费孝通当年有关在乡土中国推进“送法下乡”之“命运”的判断:“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对于上述判断,立足于当今的转型社会背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缘何这样一起平常的邻里宅基地纠纷,在司法治理具体展开的情形下,却导致了“原被告双方俱败”的最终结果,甚至发生了“司法治理”的各种溢出性负面效应。
二、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发生逻辑
从社会形态来看,正如高其才所言,虽然当今中国社会的工业文明有了一定的发展,商业文明也有了某种程度的体现,但是从社会结构、治理体系、思维方式等方面来整体衡量,当代中国社会从本质上仍为乡土社会。具体在治理体系上,乡村治理既包括乡村的自我治理,也包括基层组织对乡村的治理。与传统乡村秩序维系的内在机制基本相同,当今乡村秩序的自我维系或者自我治理的展开,所依赖的仍然是诸如邻里纠纷的自我调解机制和双方力量的博弈,这种自我调解机制的良好运转和双方力量博弈的大致平衡,则构成了乡村自我治理和乡村秩序再生产的一种能力。乡村的“自治”从来都是乡村“他治”展开的逻辑前提,以村委会和镇政府等为代表的基层组织,也是依托于这些自我调解机制和双方力量的博弈而展开乡村治理工作的。这集中表现在治理的话语层面,基层组织对乡村的治理,往往外化为一种主要依赖于“地方性知识”或“传统乡村礼治主义秩序的‘是否观’”而非单纯的“法律话语”而展开,“因为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但是,伴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中国社会的转型危机,开始在乡村社会当中集中呈现,“转型危机主要是指经济和社会层面的,包括两个基本特征:(1)经济和社会关系发生重大结构性变迁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2)这些矛盾和冲突不能在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自我矫正,需要国家通过各种治理手段进行干预。”在某种意义上,上述这起乡村邻里宅基地纠纷案的发生,正是中国社会转型危机的一个缩影。与南方丘陵地带的乡村状况不同,在地理形态上,北方多为相对开阔的“平原式”村落;在人口数量上,北方村庄的人口数量普遍相对较大。这无疑决定了即使在持续城镇化的背景下,类似于L村的北方村庄,所呈现出的“人口空心化”趋势仍然相对较缓。尽管如此,L村在乡村人口、乡村生活和农业生产方式等方面正在发生的“重大结构性变迁”,具体化为L村现实的“内在生活困境”和“内在发展困境”;而基于这两种类型困境所引发出来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它们在现有乡村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内无法得到解决,从而迫使基层组织来承担对该纠纷的化解责任。但由于基层组织自身也陷入到了“内在治理困境”当中,在各方的理性选择甚至是在各方的“共谋”之下,最终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的解决轨道,发生了“转向司法治理”的方向。具体而言,上述困境集中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第一,“城-乡”二元结构的乡村人口居住模式,带来了乡村邻里关系难以有效维系的“内在生活困境”,由此引发了乡村的“自我治理困境”。在持续城镇化的社会转型背景下,那些成功进城谋生的农民,构成了“离土农民”的乡村群体;相反,那些基于各种原因而没有能够成功进城谋生的农民,则构成了“守土农民”的乡村群体。由此,转型社会所带来的“城-乡”二元结构的乡村人口居住模式,在“离土农民”和“守土农民”之间的乡村邻里关系维系上,则催生了某种微妙的变化。这种变化,既体现在邻里关系维系的心态上,也体现在邻里关系维系的外在行为上。同时,他们之间邻里关系的维系程度,还发生了某种“溢出效应”,甚至在改变着乡村邻里关系的部分和全局。某种传统乡村的“熟人社会”人际关系,夹杂着现代城市的“陌生人社会”人际关系,则构成了当下转型乡村的复合型人际关系,并呈现为常态。这一常态,无疑引发了乡村邻里关系难以有效维系的“内在生活困境”。
在上述邻里宅基地纠纷案的叙述当中,乡村所面临的“内在生活困境”,集中体现为:本为“堂兄弟关系”的王家和李家,在邻里关系的相处层面,出现了某种难以逆转的危机。这既体现在邻里两家相处的心态上,也体现在邻里两家相处的外在行为上。对于“离土”的王家而言,乡村的住房,仅仅意味着“逢年过节”的临时驿站,长期“离土”带来了王家对自家财产“可能被盗”等长远顾虑,以及通过翻盖新围墙等外在行为,来彰显自己在城市打拼的“成功”等。这无疑直接催生了王家翻盖(包括加高和加固)院子的“心理动机”和“外在行为”!而对于“守土”的李家而言,与同为本家的王家的“成功”相比,李家在心理层面则必然处于劣势,与王家相邻并“长期以来成为两家矛盾和引发冲突”的相邻过道,则成为王家可能“改变”劣势心理的直接载体。这无疑直接催生了李家借着王家翻盖后院新围墙的“机会”,要求王家所翻盖新围墙的地基,往回缩进“30公分”的“强烈要求”,以及通过推墙来“坚决阻止王家翻盖后院新围墙”的外在行为方式!由此,与传统乡村邻里纠纷的自我调解能力相比,王家和李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纠纷,自然就呈现出某种“不可调和”的对立状态。而在这一对立状态的背后,所集中呈现出来的,无疑是乡村自我治理能力削弱的客观现实。
第二,乡村中的生活方式、交通工具和农业生产工具等的快速变化,带来了乡村不断呈现的“内在发展困境”,由此引发了乡村在纠纷化解机制层面“失灵”的“秩序再生成困境”。在城镇化的社会转型背景下,“乡村自我治理能力削弱”的现实,不仅体现在乡村邻里关系维系的内在微观层面当中,也体现在乡村中的生活方式、交通工具和农业生产方式等的快速变化所带来的外在宏观层面当中。例如,在乡村中的生活方式和交通工具方面,部分成功的“离土农民”和部分成功的“守土农民”,开始接受城市生活方式,包括乡村住房的内在装修尤其是开始普遍使用私家汽车等现代城市交通工具。前者体现为农民开始使用“抽烟机”、“自来水”和“抽水马桶”等诸多现代化生活设备,但由此引发了诸如“烟筒”纠纷、乡村排水和排污纠纷等新型乡村邻里纠纷;后者则引发了诸如“汽车撞墙”等新型乡村纠纷。而在农业生产工具层面,伴随着机器化和半机械化的农业生产工具等的普遍使用,旧有乡村邻里过道甚至是村庄公共道路“偏窄”的难题等,则急剧凸显。因此,围绕着乡村中的生活方式、交通工具、农业生产工具等的快速变化,必然带来了乡村的纠纷,在数量和对立的强度上,均不断凸显的“内在发展困境”。
上述这一内在发展困境,同样也集中体现在王家和李家之间所发生的邻里宅基地纠纷当中。在李家所提出的“王家新翻盖后院围墙的宅基地后缩30公分”要求当中,李家的依据,正是“守土农民”在农业运输工具方面已经发生了事实改变的这一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从使用“人力板车”到使用“拖拉机”。因此,在李家看来,王家的退让是“合情合理”的。同时,王家后院的这堵围墙,按照村委会的事后规划,“可能”存在着超标了“11米′2.3米”的嫌疑。故相对于这超标的“11米′2.3米”而言,李家对王家后院围墙缩进“30公分”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这既可以让李家的拖拉机“顺利通行”,也可以从此改善与王家的“邻里关系”,即李家所声称的“从此两家相安无事”。而对于王家而言,在反驳自己不能缩进“30公分”的理由当中,却是基于李家过去经常发生人力板车“撞”王家围墙的经验教训,即李家不可能保证将来不会发生“拖拉机撞墙”的事件。不仅如此,在王家看来,相较于人力板车“撞墙”的危害性,拖拉机可能撞墙的“后果”,明显要严重得多,且王家平时家里很少有人居住,难以就未来可能发生的“撞墙行为”,和李家展开及时、有效的交涉。同时,在王家看来,向李家“妥协”,还会“丢面子”!不仅如此,在王家看来,李家自己的现有住房,严格按照村委会的规划,同样也存在着“笼统”超标了“11米′1米”的客观事实!因此,在诸多复杂内在微观层面和外在宏观层面因素的共同交织下,在类似于本案的邻里纠纷当中,乡村不断呈现的“内在发展困境”,必然导致乡村在纠纷化解机制层面“失灵”的“秩序再生成困境”,“传统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治理的治理资源和治理机制被打破,村庄的内生秩序解体。”
最后,与过去相比,基层组织所掌握的治理资源不断递减以及治理成本与治理风险不断递增等“内在治理困境”,由此引发了基层组织“治权式微困境”。与城市治理的内在逻辑不同,基层组织对乡村的治理,主要依赖于其自身所可能掌握的各种治理资源,包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各种乡村和农业政策”和“新宅基地申请的审批”等。在城镇化的社会转型中,基层组织对上述治理资源的掌握,却在呈现出不断递减的趋势。与此同时,基层组织对乡村的治理,在治理的权威性上必然呈现出不断式微的趋势;而在治理成本与治理风险等方面,却呈现出不断递增的趋势。这两种“趋势”的叠加,无疑在共同支配着基层组织对乡村的治理,呈现出“妥协性”甚至是“不作为”的姿态。“正在退出农村的乡镇政府”、“无所作为的村一级”和“已经散掉的村民组”等,已经成为了基层组织在乡村治理当中的一个现实刻画。而从一个更加抽象的层面而言,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基层组织为乡村支出公共产品能力的不足,必然导致其对乡村的治理,在治理能力上的不足,进而导致其对乡村的既有纠纷和不断涌现出来的新纠纷,难以实现有效化解的“内在治理困境”, 由此必然引发了基层组织的“治权式微困境”。
在上述王家和李家之间所发生的邻里宅基地纠纷当中,基层组织虽经数次调解,但最终却“无果而终”,而这也正充分地反映了上述“治权式微困境”的现实存在。具有对照意义的是,前些年该村也发生过类似的邻里宅基地纠纷。针对这些纠纷,基层组织出面调解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而调解的途径,大致可以被类型化为:其一,纠纷主要涉及两家人之间的,即“过道”主要是由一家使用的情形。对此,纠纷一方往往以“自留地”(例如,菜地)或者“自家承包的耕地”来置换需要“缩进”的“宅基地”。此时,基层组织大多只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即将这种“置换”行为的“公示化”,防止以后一方可能出现的反悔甚至是引发新的邻里纠纷。其二,与其一情形完全类似,但由于纠纷一方对对方用“自留地”或者“承包的耕地”来置换需要“缩进”的“宅基地”,没有主观需求,则此时由纠纷一方“花钱”来置换需要“缩进”的“宅基地”。对于“价格”,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此时,与前述情形相同,基层组织也只是起到“中间传话筒”和“见证人”的作用。在上述两种情形当中,无论是以“地”置换还是以“钱”置换,双方解决纠纷所遵循的的基本逻辑,无疑是经济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逻辑。其三,纠纷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即“过道”是由多家使用甚至是村上交通要道的情形。对此,基层组织就必须直接出面努力解决,但往往需要寻找到最有利的时机。例如,如果“占道”的该家需要申请新的宅基地,基层组织在“审批”时,就会抓住机会提出要求“缩进”到一个合理状态的“审批附加条件”。不仅如此,中间也同样会出现基层组织和“占道”家庭之间,双方讨价还价的情形,基层组织甚至以同意增批“双倍”甚至“更多倍”于要求“缩进”的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然而,近些年以来,因为乡村邻里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上述情形中的前两种,已经很难适用了。而在情形三当中,由于近些年以来国家对乡村宅基地审批的“收口”,这就直接导致基层组织,再也无法使用诸如对农民新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的治理资源,来与对方讨价还价。这无疑就决定了基层组织对此类纠纷,在治理能力上的不足和在治理效果上的不佳,“治权式微困境”呈现无疑。
无论是从乡村自我治理的理性抉择和乡村“秩序再生成”的内在机制,还是从基层组织对乡村展开有效治理的机制抉择而言,当乡村治理从整体上陷入到相关内在困境时,则必然发生寻求其它可能治理途径的理性抉择。否则,转型社会中的乡村治理所遭遇的“结构性困境”,必然会带来乡村完全失序的治理危机,“缺乏有效的制度供给,处于国家秩序边缘的‘自治’是一种无奈的自治,是边缘化、无序化的无奈选择。”伴随着转型社会中各种法律知识和司法知识的普及、“依法维权意识”的觉醒和律师业务向乡村的积极拓展等,乡村也开始普遍将各种类型的邻里纠纷,诉诸于司法治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如果说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国家对乡村治理所秉持的理念是“送法下乡”,而透过对现在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案的分析,我们发现,乡村治理的上述内在困境和秩序现状,正构成了乡村“迎法下乡”的内在动力,而这一内在动力无疑构成了司法治理在当前乡村治理中的发生逻辑,“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
三、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展开逻辑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向司法治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却往往体现为一种“被迫的”心态,“一个已然崩溃的应该与事实的轨道——它所代表的,其实是错误代表的,是一种当地的司法意识,一种社会和谐,即外来所谓秩序观念。”这种“被迫”,往往是由以下两个不同维度的“驱动力”来促成的:其一为,对于纠纷的一方而言,当其依据“国家法”(合法律性层面)和“地方性知识”(合情理性层面)来预判自己可能更占优势,同时,与采取其它可能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对比相对较低,则转向司法治理无疑是其更为理性的选择,毕竟司法治理是一种相对“省事”和“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对于他而言,通过司法治理来解决纠纷,更多地只是意味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法院的诉讼费”,以及支出“诉讼的时间成本”和承担“败诉的风险”等。其二为,对于与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却负有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的基层组织而言,面对“已经介入”却“无功而返”的“治权式微困境”,以及为了“工作上的‘省事’”和规避“因工作而带来的个人甚至是家属的风险”等,往往更愿意“积极引导”纠纷当事人的一方甚至是双方,通过司法治理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在本案当中,王家也是遵循了上述“被迫的”理性选择逻辑,最后无奈地将李家告上了Z县法院的。不过,面对Z县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李家表示不服,甚至认为,Z县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可能是由于王家“贿赂”了法院和法官。需要指出的是,从王家基于终审判决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并将这种不利结果归咎于法官职业道德,明显反映了社会对司法和法律权威所秉持的一种普遍性工具主义立场,即当司法判决对自己有利时,则坚决支持该判决;相反,当判决对自己不利时,则将这种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完全归咎于司法的不公或者法官的不廉洁。一般而言,法律工具主义是指,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法律工具主义对司法实质正义的追求,往往借助于大众的社会评价和一般的道德评价来简单地超越法律评价,从而极易催生出社会对法律和司法公正性的否定性意识。在法律工具主义的司法观念支配下,李家也被迫按照司法治理的逻辑来展开“司法救济”,即通过向Z县的上级法院(X中院)来提起上诉。但是,面对X中院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家则开始彻底地丧失了对两级法院“公正司法”的信任,并再次退回到继续通过“私力救济”来试图实现自己“要求”的出发点,即不惜与前来执行判决的国家工作人员发生直接的暴力冲突。王家在面对“终审判决”,却仍然坚持通过私力救济以意图实现自己的诉求,突出地反映了中国司法非终局性的特点,美国学者爱德华教授认为,司法的非终局性是指“只要当事人仍然觉得不公平,他总是可以请求统治阶层复审”,换而言之,案件永远不会了结,纠纷继续发酵和持续存在。在转型社会中,司法的非终局性特点既是传统司法的延续,更是当前中国司法公信力缺失和司法权威性式微的集中体现。
然而,在此我们需要追问的是,针对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合法”与“合理” 而透过对判决在“合法”层面与“合理”层面之间的冲突,我们恰恰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具体展开,遭遇到了哪些可类型化的突出性难题
首先,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是否“合法” 就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而言,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无非就是“相邻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相邻关系问题的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相邻关系所遵循的基本司法原则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李家和王家之间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当中,相邻关系所涉及到的只是李家的“(顺利)通行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法院主要是努力通过对双方自愿调解或者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面调解的情形下来加以解决,但具体在本案当中,上述调解方式无疑不可能实现。从两级法院所作出的“支持王家”的判决结论来看,法官建构该判决的合法性基准,核心理由在于:“王家围墙的历史连续性存在”。以此为基础,法院认为:王家在原有后院围墙的外线地基之上翻盖新围墙,遭到李家“强势推墙”的干扰,王家所提出的“排除妨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李家所提出“要求王家新翻盖围墙的外线地基,往回缩进‘30公分’”和“排除通行妨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其次,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是否“合理” 在上述对判决结论在“合法性”层面上的分析当中,尽管该判决结论完全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在“合理性”层面,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无论是作为与纠纷无直接利益关系的村民、村委会、镇派出所等基层领导干部,还是作为上级涉事单位的县政法委某些领导,对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私下里” 都或多或少地表达了自己的些许质疑。同时,恰恰是这些质疑,却自始至终构成了支配李家和王家之间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不断发酵的“背后推手”。同时,也正是这些“背后推手”,恰恰构成了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的具体展开当中,所遭遇到的可类型化难题,以及在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陷入到了相关的内在困境当中。这集中表现为:
第一,司法治理所依托的法律话语和权利话语,遭遇到了“熟人社会的朴素正义观”的质疑难题。由此,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自然就陷入到了“在‘依法维权’和‘促进自我治理’之间”的内在困境当中。在针对村民的调研中,我们发现,村民们正是从“熟人社会的朴素正义观”视角,来表达自己对判决结论质疑的。尤为重要的是,我们也注意到,村民们也同时从司法治理展开的最终博弈后果,与他们较为认可的“熟人社会中对弱势者应该充分隐忍”的邻里和谐相处的“乡村秩序观”,来表达自己的质疑:“乡村就是乡村,不同于城市”、“法律固然重要,人情也同样重要”、“退一步海阔天高”,以及“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等!
具体而言,在他们看来:其一,王家的家境比较殷实,身份和地位在村上都一直占据优势的地位,有些“为富不仁”的味道。此一质疑,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概括为,“以熟人社会中较为笼统的人身评价”,来超越“以法律话语和权利话语较为具体的行为评价”。其二,在与王家历来所发生的邻里纠纷当中,同为本家的李家一直处于劣势,甚至李家的老人被逼到“以命相博”的境地,尤其是村民对李家“出了人命”的这一意外结果,表达了充分的同情。其三,对于王家“被迫”转向通过司法治理来展开“维权”的做法,村民们同样表达了“不屑”,因为自此以后,王家的住宅被沦落为“凶宅”。由此看来,王家最终无疑是“得不偿失”的。上述两点质疑,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概括为,“以纠纷的后果评价”,来超越“纠纷本身在法律上的‘是非’评价”。由此,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自然就陷入到“在‘依法维权’和‘促进自我治理’之间”的内在困境当中。毕竟,对于村民的“乡村秩序观”而言,“法院的判决来了,但最终还是要离开的,而乡村的生活,则必须继续”!
第二,司法治理所依托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遭遇到了“权威依赖”的不积极合作的质疑难题。由此,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自然就陷入到了“在‘基于输出法律秩序的理想权威需求’和‘落实法律秩序的现实权威式微’之间”的内在困境当中。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村委会和镇派出所等基层领导干部,甚至包括作为上级涉事单位的Z县政法委的某些领导,则主要是从“因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给自己的工作(包括调解工作和维稳工作等)带来了无穷尽的负担”的视角,来表达自己质疑的。虽然他们也坚决支持“已经生效”的判决权威,但这种“支持”,更多地只是从减轻自己工作负担的的视角来展开支持的。
具体而言,在他们看来:其一,如果王家一开始就能从实现邻里和谐相处(即乡村的“秩序再生产”)的角度,能够做出“‘某种可理解’的让步”,那么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的后续结果,自然就不会发展到今天“两败俱伤”的地步。其二,当地县政法委的一位同志“私下”里谈到,他们本来意图通过“某组织”的头目出面,来给李家做协调工作,该头目也已经答应出面。但是,由于王家“一厢情愿地”诉诸于司法治理的途径来“维权”,结果则导致这种努力被“付诸东流”了。其三,在司法治理已经展开的情形之下,该村的基层组织甚至是上级Z县政法委,只能站在维护司法判决权威的立场,来展开“维稳”工作,而难以从诸如“绕开司法判决权威”的立场,来展开其它的可能调解工作。这也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他们的维稳工作应该严格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要求,来具体展开的需要。因此,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在‘基于输出法律秩序的理想权威需求’和‘落实法律秩序的现实权威式微’之间”,自然就陷入到了相关的内在困境当中。
最后,司法治理所输出的规则正义和所倚重的法律秩序建构模式,遭遇到了“乡村内在秩序”的抵触。由此,在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的展开逻辑,自然就陷入到了“法治外在秩序”和“乡村内在秩序”之间对立的内在困境当中。尽管转型时期的乡村秩序结构不完全是一种传统礼治社会的秩序结构,但乡村社会秩序在总体上依旧是一个建立礼治传统基础之上的熟人社会秩序,具有内源性和相对封闭性等突出特点。这种建立在熟人社会基础之上的内在秩序,其所秉持的秩序观念,集中表现为:“礼既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的,所以贵有贵之礼,贱有贱之礼,尊有尊之礼,卑有卑之礼,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礼仪三百,繁杂万分,不是可以茫然随意运用。每个人必须按着他自己的社会地位去抉择相当的礼,否则变为非礼。”传统中国社会的礼治传统,在近现代社会的社会转型当中,往往转为一种依据熟人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评价标准,从而承载着乡村熟人社会的基本秩序建构职能。而相对于乡村社会中熟人内在秩序而言,国家层面的法律秩序则毫无以为是一种外在秩序。
在社会治理层面,法律秩序承载着国家治理的基本秩序理念和规则正义,司法治理无疑则是依据国家层面的法律秩序向社会输出规则和输出正义,进而建构具有普适性意义的法律秩序,“一个持续出现的事实是,在法律发展的一定阶段,某种解释的可能性、某项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某一漏洞填补的做法会被提出并讨论,并缓慢地获得效力。”司法治理所倚重的法律秩序建构模式,既需要社会的自愿服从,更需要通过社会压力和法律程序的威慑来保障法律体系发挥其一般性的行为导向功能,“这种以规则为基础的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妥协的因素很少受到鼓励。一旦争议提交给法官,他就被期待做出一个决定,而不是作为在两个争议者之间的调解者而行为。”相反,熟人社会中礼治秩序所秉持的基本秩序观乃是道义上的崇高性、强者对弱者合理范围内的同情和忍让,进而建立一种在包容、隐忍和互利基础之上的地方性社会秩序,“乡土社会是个‘反诉讼的社会’,因为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上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由此,在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的展开逻辑,必然就会遭遇到“法治外在秩序”和“乡村内在秩序”之间严重对立的内在困境当中,并且难以得到有效的调和。
四、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效果逻辑
司法治理所依托的“以司法正义引领社会正义实现”的内在治理价值,遭遇到了“社会纠纷的历史连续性”的质疑难题。由此,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的逻辑,自然就陷入到了“‘基于社会纠纷的历史延续性’与‘通过司法治理当下解决社会纠纷的妥协性’之间”的内在困境当中。与其它治理方式不同,司法治理的具体展开,必须努力实现将纠纷事实“格式化”为一种可能的法律事实,以建立纠纷解决在法律层面的“合法性”。但问题在于,“纠纷事实”本身的存在却是一种历史延续性的“存在”,这种存在既包括纠纷事实的本身,也包括引发或者促成纠纷事实的各种复杂社会因素和历史因素等,而要合理地解决纠纷,则需要我们遵从社会情理的脉络和历史的脉络展开“同情式”的理解。由此,司法治理对纠纷解决的效果逻辑,必然遭遇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司法的“合法性要求”与“合理性要求”之间难以调和的永恒性困境当中。而在转型社会中,两者之间不可调和的内在困境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合理性要求,往往难以落实。就李家与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法院对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必须在两个基本的层面来展开充分考量:
其一为,在合法性层面,由于基准性法律事实的模糊或者难以确定,以及由于具体的行政规划相对滞后等原因,法院对司法判决在合法性层面的考量和建构,只能从遵从“既定事实”来认定。具体表现为,按照该村村委会对各户人家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规划,法院如何判断王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已经“超标使用”了“11米′2.3米” 的行为性质 依据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法院对于王家宅基地面积“超标使用”的行为:一方面,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王家宅基地的“超标使用”行为(即2004年),明显先于村委会的事后“规划行为”(即2008年);且对王家宅基地“超标使用”的行为,即使需要纠正,也应该由村委会通过行政行为来加以纠正,而李家在本案当中,不具备提出“纠正王家该‘超标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资格。另一方面,在王家宅基地“超标使用”的具体位置的认定上,王家宅基地的“超标使用”,为一种“笼统”意义上的“超标使用”,即无法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村委会对该村相邻过道宽度的具体规划),来确定王家宅基地的“超标使用”,到底是“前院围墙”存在着“超标的事实”,还是“后院围墙”存在着“超标的事实” 同时,法院在本案当中,也不承担这一“认定”的具体司法责任。相反,法院在认定“王家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之上翻盖新围墙”的合法性,却是基于“既定事实”或者“历史性客观事实”,而李家的“强势推墙”,明显干扰了“王家在自己宅基地基础之上翻盖新围墙”的合法权利。
其二为,在合理性层面,尽管依据“道德”或者“熟人社会秩序观念”等来建构司法判决,能增强具体司法判决的合理性,但相对于实在法渊源而言,“道德”和“熟人社会秩序观念”等非正式法律渊源,明显具有不确定性和内在弹性,法院如果纯粹以非正式法律渊源来建构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必然可能会遭遇相应的合法性危机。李家自始至终均坚持王家新翻盖的后院围墙的外线地基,应该缩进“30公分”的要求,其合理性建构的依据,无非就是:李家已经使用了“农用拖拉机”的运输工具,而该运输工具“无法在与王家相邻的过道里顺利通行”的这一客观事实。而针对于这一客观事实,法院在实质正义的层面,又该如何进行考量呢 在调研中,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均强调在以下两方面的考量依据:一方面,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必须坚持在充分“合法性”的前提之上。显然,李家“要求王家后院围墙缩进‘30公分’”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该村村委会对相邻过道宽度的具体规划),法院在法律层面无法支持李家的诉讼请求。相反,王家后院围墙既有宅基地的位置,基于某种“历史性事实”的存在,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纵然法院需要从情理上基于“同情处于‘劣势’的李家”而“意图要求处于‘优势’的王家予以‘退让’”,从而“让李家的农用拖拉机可以顺利通行”,但这种“同情”,法院也只有在法院的“审前调解程序”当中,才可能“实现”。法院的法官也确实通过诸如给王家讲述“六尺巷”等典故,来做王家“缩进30公分”的调解工作,但王家却基于“李家在使用‘人力板车’的年代,曾多次发生‘撞伤王家围墙”的经验教训,坚决不予以退让。基于此一事实,法院对李家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上只能是“爱莫能助”了!
在上述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当中,面对两级法院所作出的“依法支持”王家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李家几乎绝望地走上了一条“不惜以命相博”的“所谓‘私力救济’”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最终引发了“非正常上访”。从表面上来看,李家所采用的“私力救济”和“非正常上访”,无疑是直接对抗“司法治理权威”的过程,这所印证的乃是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所遭遇到诸如“司法公信力缺失”和“司法权威式微”等这些抽象性的学术话语。而从深层次来看,李家的诉讼请求,因为“于法无据”而不可能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但是李家无疑是值得同情的,即一种基于其自身处于“劣势地位”而非基于判决在合理性层面考量的“同情”。由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国家治理转型这一顶层设计背景下,面对诸如因社会竞争而处于劣势地位的李家,对于司法治理所内蕴的“通过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实现”的社会治理价值,我们应该如何给予它一个恰当的历史性定位 以及转型社会中的司法治理又应该如何才能有效地展开
在公正形态的划分上,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乃是两种最重要的公正形态。但是,司法公正不同于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一种合法(律)性的公正、程序性的公正、有限性的公正、普遍性的公正和救济性的公正等,其中,“合法性”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属性;而社会公正在内容和评价标准上则具有多维性,社会公正首先所涉及到的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公正转换为法律公正,进而通过司法程序将其转换为司法公正。司法治理所承载的“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实现”的社会治理公正观,正是依据此逻辑来具体展开的。由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而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的有效展开,则必须正面解决两者之间所存在着的这种内在紧张关系。从上述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案的整体过程来看,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效果逻辑,无疑是以司法的合法性来“超越”司法的合理性,以司法的“法律效果”来超越司法的“社会效果”,“法律化尤其是为社会过程引入了行为导向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在关于何为正义与公道的多元化的观念冲突当中,法规范提供了可靠的、可贯彻的行为指南。”然而,基于“社会纠纷的历史连续性”这一客观事实,司法公正要努力发挥引领社会公正实现的目标,司法治理可以通过各种可能的促成双方“妥协”的方式,以最小的成本和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公正的实现,从而努力实现司法对社会效果。
具体就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而言,各种促成双方“妥协”的可能途径,或许是存在着的:首先,在对两家之间纠纷的实质价值衡量上,李家“对王家新翻盖的后院围墙的宅基地,往回缩进‘30公分’”的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乃是李家诸如“顺利通行”、“方便生活”、“方便农业生产”等的核心价值;而王家“坚持在原有后院围墙的地基之上翻盖新围墙”的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等核心价值。而在这两种不同属性的价值之间,或许依据既有地方性规范,两家之间还存在着某种可能的“妥协”空间,“地方性规范是一个庞杂的知识体,但其支撑这一知识体的‘骨架’却是相对清晰的,即‘要给人留活路’的生存原则、‘讲情面’的人际互动原则以及内外有别的原则等。”
尤其是对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李家和处于强势地位的王家而言,从价值相对性的角度而言,王家坚持“30公分”和李家要求退让“30公分”之间的价值比较而言,明显李家更具有“可理解性”和“道义上的可同情性”。而从双方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而言,法院在诸如“审前调解”等准审判过程当中,努力促使两家尽可能按照既有邻里宅基地纠纷解决途径来化解矛盾,或许是一种更值得社会倡导的纠纷途径和解决方式。相反,与传统“审前调解”等准审判程序的普遍性适用不同,当前法院往往从“思维经济”等立场似乎更积极直接采用“审判程序”来解决纠纷。但是,对于准审判制度在司法程序当中的重要性,正如棚濑孝雄所言,“准审判制度”能够根据具体状况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同时,非制度化的纠纷解决中当事者、第三者的行动也多多少少受到各种社会规范的制约,因而更有利于追求司法的实质正义性和社会效果,甚至更能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其次,在司法治权实现的依赖和司法权威的确立上,在终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支持“王家胜诉”的终审判决之后,基层组织和相关的上级涉事单位所可能掌握的各种治理资源,需要完全且充分地围绕着“具体落实终审判决”来展开具体的配置,进而在保障司法公正落实的同时,兼顾社会公正的可能实现。在当前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当中,与各种行政治理、综治办的维稳治理和乡村自我治理等治理方式相区别,司法治理虽然缺乏足够的灵活性和可妥协性等特点,但司法治理一旦通过判决确立下来,则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和属性,其它治理手段和治理途径均应该积极配合司法治理来积极展开,并充分配合司法判决的全面落实。司法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要求,既是司法权威性的充分体现,也是其它治理方式展开的合法性前提和基础,“如果当局丧失了合法性,那么法律当局也就丧失了推动人们遵守法律的功能,因此也就无法保证自己的有效运作。”具体到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案当中,在法院的二审终审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乡村基层组织、镇政府、镇派出所和县政法委等相关的涉事单位,应该充分利用各种维稳和化解社会纠纷的资源,全面配合具体判决的执行来展开积极维稳。
从社会治理的整体联动来看,面对李家在长达两年半时间与王家的各种博弈,以及面对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各涉事单位是否充分地考虑过“通过诸如‘协助李家有限度地改造其住宅结构’”等途径,来帮助李家解决其现实的“顺利通行困难”等。针对纠纷本身,虽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在李家和王家之间做出一个‘胜-负’二分”的司法判决,但针对李家的特殊性和李家为争取“过道顺利通行”的权利诉求,如何帮助李家有限度地完成其夙愿,则无疑是相关涉事单位需要认真对待的后续问题。毕竟,在既有“乡村内在秩序”已经面临危机和“法治外在秩序”尚未确立的治理困境之下,司法治理的“单兵突进”或许在进一步加剧着乡村秩序的失序,“当下乡村社会的现实结构也不是完全和现代法律体系相匹配,在村落社会还是存在一定的有地方特色的内生秩序,同时也存在着国家法律对这些内生秩序的强行改造,甚至践踏的粗暴打压。”但是由此,费孝通当年有关在乡土中国推进“送法下乡”之“命运”的判断,似乎依旧是一把悬在我们头顶并“挥之不去”的一把利剑了: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五、余 论
围绕着李家和王家之间所发生的这起邻里宅基地纠纷案,行文至此,我们或许大致可以得出一个具有可普遍性的结论,即在转型社会中,乡村治理所遭遇到的内在困境,恰恰构成了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发生逻辑;而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展开逻辑,却遭遇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相关内在困境;同时,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的效果逻辑,似乎并没有能够有效地化解邻里矛盾,甚至于在当前转型时期还带来乡村内在秩序的某种“失序”现状。面对处于各种博弈当中李家的弱势,某种油然而起的“同情心”,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或许,司法治理并不是乡村治理的优先选择治理方式,在社会纠纷历史延续性和解决社会纠纷必要的妥协性之间的背景下,司法治理也难以有效地回应乡村治理当中社会对实质正义的强烈诉求。然后,在对李家的这种“同情式”理解之上,以及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宏大社会背景下,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当中所带来的“实质正义缺失”的治理成本和治理风险,又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在法院作出的“支持王家胜诉”的终审司法判决之后,村民、基层领导干部甚至是政法委领导等,都纷纷对其表示“私下非议”和“同情”的这一客观事实,似乎已经告诉了我们的结论:处于弱势的李家,不应该成为这次司法治理不利结果的全部承担者。而进一步的问题则在于,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在乡村社会中的有效展开,实际上并不完全取决于司法权威建构的“单兵突进”。纵使司法治理在“类似于本案纠纷解决”当中的“成功”单兵突进,而李家也因此承受了转型社会中司法治理展开所必要的代价时,法院进一步需要努力的,无疑就是努力通过“个案司法”向社会输出规则和司法公正。尤为重要的是,如何最大化地降低司法治理所带来的各种可能的溢出性负面效应和治理风险,并通过各种其它途径来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以最终推动中国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转型,“法治实现了,可以产生这种社会秩序;有了这种社会秩序,法治精神才能稳定和维持。”这于本文而言,或许,只是一个“不是结论”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