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原来要报告网络交易问题的,但是临时想就人格权立法的若干争议问题谈谈个人想法,所以就临时换成这个题目。我跟秘书长说我申请增加几分钟,但是我看主持人对报告时间的态度很严厉,我就尽量把话说得简单一些。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本来是一场内部讨论民法总则争论的问题,但是现在有学者已经把它弄到公开场合甚至是网上来讨论,那么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有不同看法的学者要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要澄清一些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五个方面说说自己的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人格权与人权的问题。现在有学者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强调一个特别的观点,就是说把人格权的问题提高到人权的高度上去说,要不就是欺骗、要不就是无知。我觉得好像不能这么讲,我认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格权的制定或强调人格权,当然会提高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这个观点有什么错吗 没有错。人权写在宪法中,也是宪法原则,即使强调人权,又有什么错误呢 不存在错误。所以我们在强调人格权立法的时候,不会出现对我国有什么损害的后果,只能增加我们对人权保护的水平。这一点应该是明确的。
第二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会不会引起颜色革命 有学者在讲座当中特别强调了,乌克兰进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引起了两次颜色革命。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第一,乌克兰的民法写人格权,它不单单是写了人格权,它还写了很多政治权利,这个跟我们的人格权是不一样的。关于游行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根本不是人格权。第二,人格权立法问题是独立成编,还是放到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当中写、或者放到侵权法当中写,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对此,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这些问题是可以讨论的,不一定说一定要独立成编才行。我也认为这就是一个立法方法问题。怎么强调它有利,就怎么去做。如果说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一定会引起颜色革命的话,那么放到侵权法当中就不会引起颜色革命了吗 放到总则当中就不会引起颜色革命了吗 后果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人格权法怎么去写人格权仅仅是一个民法立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学术问题。把这个问题一直提高到颜色革命这样的高度上讲,是不是有些范围过大,无限地上纲上线呢
第三点,关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关系的问题。有人提出,决不允许有人贬低或肢解侵权责任法。我们在坐的不少人,都是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参与者。侵权责任法是我们辛辛苦苦,用我们的心血与汗水浇灌出来的,我们怎么会去肢解或贬低我们自己的侵权责任法呢 我们为侵权责任法骄傲,因为它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法的侵权责任法。因此我们对侵权责任法,就像是对我们自己的亲人一样,我们是不会对我们自己的亲人做这样的事的。因此所谓的贬低或是肢解这种说法,是断章取义。就因为王利明教授说了侵权责任法现在在保护人格权方面还不够具体、不够明确,所以有必要单独制定人格权法 这个和肢解、贬低侵权责任法有什么关系呢 我不能赞同个别学者的意见,我们从来没有说要肢解、贬低侵权责任法,那是我们自己制定出来的侵权责任法。
第四点,民法学研究会在搞民法总则的建议稿,搞人格权法的建议稿,是不是一个非组织的活动 认为我们是在搞非组织活动,需要报告有关部门要解决这个问题,王利明会长已经说了,这是经过授权做这项事情。再说,民法典的制定当然是我们民法学会的任务,学者提出建议稿,仍然是学术活动,无论我们怎么去做,不管有没有授权,这和非组织活动有关系吗 对此,我觉得也是一种不靠谱、不负责任的说法。
第五个观点,提倡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没有个人目的。这个也在讨论民法总则的时候提到的一个问题。有人说,主张要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都完全是为了个人目的,要出名,名垂青史。在这点上我们还真的不是这样。大家也知道,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个问题上,确实王利明教授和我两个人是比较坚持的,但是这都是为了中国自然人的尊严,为了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保护。有多少个人目的呢 我觉得没有多少个人目的。所以这个观点也不成立。
最后我想说一句话,文革开始时,我是未成年人,但是我看到现在这样一些说法跟文革有些相似,欺骗、无知、肢解、贬低、非组织活动等这样的说法,有用文革时期手法来压制学术不同意见的嫌疑。这种做法好吗 所以我非常赞成王利明教授在开幕词当中所讲的那样,学术的问题、民法的问题就放在民法的平台上解决,不要提到政治问题上,不要扣帽子、打棍子,无限上纲上线,这些东西已经过时了。
我发表的这些意见不一定正确,请大家批评,总而言之还是为了保障民法总则制定的顺利。谢谢。
(本文系杨立新教授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