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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谱系
2014-09-28 09:00 3461 阅读 由 李斯特 编辑

自2004年以来,人民法院的各机关刊物上出现大量关于“和谐司法”的文章,[1]提出了许多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的司法举措,力度非小。在这股和谐司法的风中,许多提法、许多举措,令人想起建国初期那段渐行渐远的历史。吹去封盖在上的历史尘灰,我们发现,当下的司法,竟然与那段“不讲多少法律、法治”的历史中的司法呈现出某些相似的面目。这种相似性是否意味着人民司法[2]的发展经过兜兜转转,又回到了原点 还是说这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升华 相似意味着两者的相同吗 还是说更多的是实质的相异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本文首先从新政权的性质与合法性、动员社会和反官僚主义三个方面分析了新中国建立初期人民司法贯彻群众路线的主要原因,接着尝试从群众路线切入,解释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若干制度特征,最后从政法环境、政法定位、政法话语等几个大的方面入手,比较这两个时期的人民司法,旨在从历史中返照当下,力求对两者有一更真切明白的认识,同时发掘当下“司法为民”、“和谐司法”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迅速适应新时期,建立稳定、有效的国家机器和政治经济制度是头等大事。从争夺政权到建设政权、从战争到和平、从农村到城市、从部分地区到全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政府要经历一个重大的角色转变,而且它要将中国构建成一个现代民族国家。[3]这是一个南京国民政府已经开展但没有能够胜任的任务,现在落在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政府的身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法律更多地是作为建国的方略,而不是治国的方略。法律要扮演的角色,是要推进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4]因此建国初期的“法律”更多地具有“整合”的功能,这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法律”相去甚远。我们在今天谈到“法律”或“法治”,它更多的是具有“凝固”的功能—以法律的形式使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尽量地稳定。这种“破坏”或“重建”的法律在改造和重建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包含了对相应的意识形态的改造和重建,所以它更强调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

另一方面,新政府面临着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任何统治都不可能只是一种暴力统治,而要包含一种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服从者可以从服从中获取某种利益。[5]建国后,全国各地还存在着各种反对势力,国际形势也非常不明朗;共产党政府要进人国民党政府长期统治下的“白区”(特别是大中城市),这些地区的很多人对新政府一无所知,加上国民党长期的扭曲宣传,许多人心存疑虑,忐忑不安,甚至心怀敌意;考虑到长期的战争、社会经济的极度混乱、旧政府的管理不力与腐败等因素,这样一个烂摊子令中国共产党的任务更为艰巨。新政府要顺利进行一系列的国家建设和社会改革,合法性资格证明至关重要,这也就是布迪厄所说的“社会巫术仪式”的实施,话语只有为具有言说权力的主体所宣布时才会有效。[6]

共产党政府获取合法性资格的途径是将自身构建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理人”,毛泽东在建国前夕充满激情地召唤:“中国人民将会看见,中国的命运一经操在人民自己的手里,中国就将如太阳升起在东方那样,以自己的辉煌的光焰普照大地,迅速地荡涤反动政府留下来的污泥浊水,治好战争的创伤,建设起一个崭新的强盛的名副其实的人民共和国。”[7]他指出,通过对人民实现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以保护人民的利益,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什么 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人民的国家是保护人民的”。[8]

于是,在上述两方面原因促成的历史叙事中,“人民群众”获得了神圣地位,[9]早已为共产党所熟悉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新时期有了延续和发扬的必要,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选择。什么是“群众路线” 毛泽东指出:“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说,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践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检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然后再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再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如此无限循环,一次比一次地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10]人民司法在“群众路线”的叙事中获得了它的正当性,旧司法则被书写为群众路线的对立面。“反人民审判机关是脱离人民、危害人民和官僚主义的审判方法和作风”。“人民法院的审判方法和审判作风,与反动的审判机关完全相反,是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的方法和作风;也就是群众路线的方法和作风,也就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法和作风”。[11]人民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司法部门和司法制度的建立,它具有更加重大的政治意义:它是将群众路线融入司法建设之中,在司法中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性质,体现新中国司法的优越性和合法性。因此,“在人民司法机关的组织与制度上,不但要彻底打碎过去国民党政府反人民的管理机构,而且要废除它所依赖的烦琐、迟滞和扰民害民的诉讼程序。要建立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便于吸收广大群众参加活动的人民司法的组织和制度”。[12]

1952年起开展的司法改革正是在这一要求下进行的。[13]那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整顿运动,而且具有更加重大的政治意义。司法改革的开展,表面上是为了清除司法部门的组织、思想不纯。由于干部匮乏,当时的司法部门的情况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000人,其中旧司法人员约6,000人,约占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例如,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66名审判人员中有留用及旧司法人员46名;沈阳市八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总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至于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有些人民法院则基本上仍是旧的。”[14]临时的直接继承和沿用旧人员、旧作风存在严重问题,辄须得到解决:第一,在全国范围内旧司法人员中存在众多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在新的专政机关中形成了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严重不纯;第二,法院系统中的贪污分子有超过半数是旧司法人员,同时有众多枉法现象,国民党法院贪赃枉法的丑恶作风被带进了人民法院;第三,旧司法人员中存在严重的旧法思想和司法作风,在处理案件中,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推脱作风,因而办案中不断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更严重的是,一部分老干部甚至受到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的腐化侵蚀。[15]这些提法仅仅是官方的一面之词,需要进一步的核实,而且很可能是官方对于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的一种推卸责任的解释。真正的要害在于:旧的司法部门和司法人员与新的司法部门新的司法观念之间存在巨大的断裂,因而无法满足新时期的司法的需要。只有认识到建国初期的司法的中心任务是通过斩断与旧的法律意识形态、旧的司法制度的一切牵连和建立起新的司法指导思想与司法作风,展现全新的司法面貌,迅速地建立它的合法性,我们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它的性质。“司法改革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的改革,它实际上是一场政治的改革,是将全新的政治意识形态灌输到司法实践中的政治改革。”[16]“这一司法改革运动,就其政治意义来说,是划清新旧法律界限,肃清国民党反动的旧法律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残余,树立人民司法工作新观点新作风的庄严措施,是一场剧烈的政治斗争与思想斗争;对于我们一般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一次深刻的思想改造运动。”[17]

司法改革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因为司法改革的目的不仅是“在于反对国民党的反动法律思想和彻底改造与整顿各级人民法院”,还必须让人民群众理解新的法律观点和司法作风,让他们接受新的司法,合法性才能成功建立,司法改革的思想改造功能才算真正实现,所以我们“必须以人民的法律思想去肃清国民党反人民的法律思想,从而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因为这种旧思想和旧作风是根深蒂固的,所以,必须发动全体司法干部和与人民法院有关系的群众参加这个活动。只有这样,才能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我们的人民法院,并且从运动中提高干部教育群众,密切群众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一边继续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即将要到来的大规模建设的顺利开展”。[18]要取得改造思想这一重要环节的胜利,“必须抓住典型,推动全盘,有领导地、有步骤地自上而下,从内到外,紧密结合发动群众,把运动步步推向深入”,[19]使群众认识了新司法与旧司法之间的区别,人民司法建立起了它在群众中的威信,有群众创作了歌颂司法改革的顺口溜:“共产党是太阳,灰人(指旧人员—引者。)好比一垛墙,司改把墙推翻了,咱们便能见太阳。”[20]司法改革使得“人民政府”在群众心目中成为具体可感的形象。中国共产党再次发挥了它在长期的斗争中积累的善于抓典型、做好宣传的经验,使司法改革成为又一场成功的群众运动,完成了建国初期新的人民司法建设。

来看一个建国初期的案件及处理—

陕西省南郑县红庙区太极乡于1951年7月试办土地改革时,有不法地主古长贵,其房为贫农朱才荣分得,当晚古长贵之妻古李氏向朱才荣之子朱黑娃追要被没收分去的竹凳子,遭严词拒绝。另外,黑娃在斗争古长贵的几次大会上,表现十分积极。因此,古长贵和古李氏对黑娃十分敌视,于22日向朱才荣家送去毒馍,导致朱妻死亡。经省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古长贵被判处死刑,古李氏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庭认识到这是土改中严重的地主翻把的阶级斗争事件,因此,抓住这一典型案件,进行大张旗鼓地审判,来教育正在滋长着麻痹思想的广大群众和干部,认识地主阶级的本质,阶级斗争仍在继续。该人民法庭在判决前做好充分的宣传教育和准备工作,在报纸上公布了这一案件,刊登了朱才荣的控诉信,发动广大群众和干部来展开讨论。人民法庭又结合有关的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力量来进行工作,组成审判大会筹备会,运用漫画、讲演、快板、黑板报、街头剧等形式进行宣传。群众情绪高涨。审判大会上举行了公祭追悼会,由县长、农会副主任主祭,各界代表献花圈,死者家属哀祭,会场空气顿时沉默悲壮起来,愈加激发起农民对地主的阶级仇恨,把悲愤变成了斗争的力量。6万多人怒吼:“农民团结起来打倒地主阶级!”随着审判开庭,由黑娃悲愤有力地出庭控诉,农民代表多人也起来控诉,并提出今后一定要加强提高警惕,保卫胜利果实。接着专区及县土改委员会讲话,号召农民团结起来,克服麻痹松懈思想,提高阶级警惕性,向地主阶级进行坚决斗争。最后,由人民法庭宣判古长贵死刑,当场执行枪决。审判大会后又组织了群众对古长贵翻把案件进行了讨论,并组织了地主进行讨论,指出捣蛋者坚决镇压,守法者还可以重新做人。大会的收获是:1.进一步划清了阶级界限,提高了农民对阶级斗争的认识。通过大会的事实教育,农民认识到了朱林氏之死不光是他们与古长贵两家的问题,而是在土改过程中农民阶级与地主阶级整个的阶级斗争问题,激发了农民的阶级觉悟。2.有力地克服了当时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滋长着的麻痹思想,不再以为一旦土地改革就“革命胜利”、“太平无事”了。3.很大地扩大与提高了人民政府、人民法庭在群众中的威信。农民都说:“过去死一个农民,政府都不理,今天政府为一个农民举行追悼会,还替我们伸冤雪仇。”“现在政府真是人民的政府,法庭真是人民的法庭,处处都保护咱们人民的利益。”[21]

上述种种场景,实为今天身处法治社会的我们所无法想象。如果仅仅用当下的法律话语对其进行批评实在太容易了:司法不独立、程序不合法、无视人权、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总之这是“无法无天”的沉痛的历史教训。但只要我们稍稍平心静气,是否会想起一个朴素的道理:用超越时空的标准,评价一时一地的具体制度,是否公允 是否有意义 笔者认为,超验的大写的正义并不存在;[22]学术研究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新中国的历史任务是要建立起一个现代民族国家。而建国初期,新中国面临的现实是,新政府在财政和人员上都不足以承担起所有必需的职能,新政权建设如何落实到社会基层去 传统中国社会的解决办法是利用乡村地区的精英进行地方上的协助治理。但是随着土地革命的开展和完成,这些地方精英基本被消灭或削弱了。新政府必须找到一个替代性的办法,填补这一权力真空,实现对乡村地区的有效治理和改造,使乡村成为现代国家中的地区,使农民成为现代国家中的国民。

中国共产党给出的处方是动员型参与的策略:通过密切联系群众,发动群众,使群众逐步接受和掌握新的意识形态话语和治理技术,由被动的卷入到主动的参与,从而参加到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建设中来。[23]因此对于建国初期以毛泽东为首的共产党不厌其烦地大力提倡群众路线,我们应该从建国的高度去认识。坚持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正是这一总体策略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的准确定位。它绝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和审理案件,更重要的是教育和发动群众。“一个典型案件的就地审判,这种做法能将案件事实深刻、细腻,有声有色地揭露在群众面前,触动群众的思想感情,深刻有力地教育群众。”要收到理想的效果,还要善于正确地选择典型案件。所谓选择典型案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配合当时当地政治中心任务的案件,二是社会上比较突出带有普遍性的违法犯罪案件,三是当地群众所关心的案件。[24]

上面所引用的案件正是满足了这些要求的典型案件。案件的时代背景正是肃反和土改时期,新中国的中心任务是肃清反革命捍卫新政权和在农村进行土地改革,此案涉及地主为分田产毒杀贫农,作为人命案在当地轰动一时,同时具备了与国家中心任务相沟通的“故事要素”。我们清楚地看到,该人民法庭是如何自觉地运用这一策略,通过这个案件的广泛宣传和公开审判,使司法成了一出生动的公演,阶级斗争的需要、不断革命的意义、[25]新政府的人民立场……这些抽象的理论和认识在这里都被转化为鲜活的镜像和语言被群众所感知,通过受害人(黑娃)的声泪俱下的控诉,激发农民的天然仇恨,并将其转化成阶级仇恨,接着由专区和土改委员会发表讲话,引导群众对事件进行公式化的“挖根”,明白痛苦的根源在于阶级压迫,而领导他们反抗的正是新政府,从而使阶级斗争和革命的话语成为他们掌握和娴熟运用的自身语言,配合着建国初期各时期的中心任务(如本案中的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还有后来的合作化,等等),深刻地改变和重塑着村庄的秩序和群众的观念。从村庄的内部看,它成功地改变了村民原有的村庄秩序观:“原来我们受苦并不是命中注定的,而是地主剥削的结果。”从村庄的外部看,阶级意识的灌输又有助于村民的政治眼界超越村落家族的樊篱,投射向更为宽广的社会和国家领域。[26]

在动员群众的人民司法过程中群众讨论的环节非常关键。意识观念的转变,不可能只是单向进行的。只有在司法人员的引导下,让群众在自己的讨论中得出符合预期的结论,动员工作才算功德圆满。在本案中,人民法庭在审判大会前后均组织了群众讨论,并且争取了有关机关和学校的协助;讨论中不但有群众与干部的参与,还有群众与地主的参与,大会前的讨论保证了大会的“戏剧化”效果,大会后的讨论则保证了“戏剧”的升华,它不是继续停留在生动的场景,而是在讨论总结中内化为深刻的道理。“案件交群众辩论就是发动群众自己解决自己的纠纷,实际参加解决斗争。通过辩论,使群众懂得应该主张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承办什么,使广大群众在实际斗争中受到教育和锻炼,使他们反坏人坏事的斗争受到鼓舞,并造成一种共产主义舆论和道德的压力,使犯了错误的警惕,违法乱纪者害怕。”[27]

最终,在整个群众参与的审判过程中,群众被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他们的意识、言语、行动都与国家的宏大叙事在此汇流,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被动员到国家的建设中去,他们生活的每一个小小村落都成为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过程中,人民司法创造和总结了一套丰富的权力技术和话语策略。[28]一方面通过群众路线启动的人民司法,并不是复述“事件”或者说不是简单地复述“事件”,而是通过赋予事件特定的“意义”来进行的。如海登·怀特所言:“作为一个象征结构,历史叙事不‘再现’其所形容的事件,它只告诉我们对这些事件应该朝什么方向去思考,并在我们的思想里充入不同的感情价值。历史叙事并不‘想象’它所指涉的事情,它使事情的形象浮现在人民的脑海里,如同隐喻的功能一样。”[29]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要做的就是让人们学会用一套全新的话语解释事件,在思想上打破毛泽东所说的束缚着农民的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四条极大的绳索,[30]从而真正地动员群众,让他们投身于新中国建设的滔滔洪流:“革命”在于摧毁政权、“阶级”取代家族、“科学”在于砸碎神权、“男女平等”则要取代夫权。[31]在本案中,当一个具体农民的死被归结到“阶级斗争”上去,此案中的事件本身已不重要,重要的是事件的“符号功能”,它使得以后发生的类似事件,就会被群众继续地朝着“阶级斗争”上联想。这样,具体时空中发生的事件都被整合到新中国建设的宏大叙事中,事件成了符号,它的意义只有在宏大叙事中才能得到阐释,这样就完成了“国家对底层社会从权力结构到话语文本的连接”。[32]另一方面,对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驾驭十分重要,既要激起人民的复仇欲望,又需要避免私仇;既需要运用群众的激情,又要加以调整和控制。“如何使群众路线不脱离党的领导,何时需要领导决定,何时需要群众参与,何时需要群众大规模参与,何时只需要群众代表,等等,这些‘是工作路线上的艺术’。”[33]

事实上,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丰富内涵远不止一个个案所揭示的内容,它并不限于农村地区,城市的治理同样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部分。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的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就认识到,离婚的原因在于男方“对离婚自由原则理解错误,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作祟”。“对于这种出于资产阶级思想的离婚纠纷,实质上就是婚姻与家庭方面社会主义思想与资产阶级思想斗争的具体反映。因此,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不应该单纯从当事人本身的家庭幸福来着想,应该充分考虑到判决以后对于抵制资产阶级思想、提出共产主义道德风尚、巩固社会主义家庭、保护妇女及子女合法利益等方面的应有作用。”当法院坚决驳回离婚要求后,女方感激地说:“只有今天的社会今天的法院才能使我们和好,如果在旧社会,我们早就做了资产阶级思想的牺牲品了。”[34]我们再次看到,一件普通的婚姻生活事件,到了法院那里,是怎么被建构成关系到阶级思想的国家大事,旋即又成为法院必须对群众尽到的教育义务。全面动员群众,要求清除城市人民中旧的生活面貌与思想观念,以建设与新时代相适应的生活和观念,而这是在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贯彻中落实的。在市、区法院工作中,依靠群众就地办案也是同样进行的。就地办案的地点是广泛的,既包括农村里的村庄、社内、田间、地边,也包括城市里的街巷、院落、工厂、工地、车间。[35]

反官僚主义是建国初期人民司法坚持群众路线的另一主线。

在第一部分曾提到,建国初期新司法部门人员匮乏,根本无法满足司法部门有效运作的需求,不得已要继续留用大量的旧司法人员。而旧司法人员将旧衙门的司法作风带到新的司法部门中去,导致了司法官僚主义:坐守衙门,不出公堂,不懂得联系群众,不调查研究,不实事求是;拖延办案,不关心人民讼累;坐堂问供,态度蛮横;搬用束缚人民群众的法律程序;玩弄司法八股,判决书艰涩冗长,等等。[36]

但是更重要的是新时期产生的新问题。官僚主义,不仅是人民法院,也不仅是司法部门,甚至不仅是政府,而是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中的一个普遍危机。事实上,1949年以后官僚主义的幽灵就注定纠缠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因为斗争年代已经为建设时期所替代,革命的、战争的策略要被治理的、常规的策略所替代,官僚机构的出现成为必然,而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也有利于官僚机构的形成。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完成之后,官僚主义的步伐大大地加快了。随着社会秩序的逐渐稳定,经济发展和工业化成为工作中心,这导致了新的官僚精英集团迅速崛起:一个是由党的领导和干部组成的政治精英集团,因为在工业化过程中国家机构不断增大,导致行政官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不断增多;另一个是技术精英集团,这是由于在工业化和发展现代经济中,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重要性急速提高,工程师、科学家和经理的地位随之迅速提高。[37]官僚主义带来的后果是新的特权阶级在新中国的形成,社会不平等现象开始抬头。[38]“集中的经济计划要求国家和官僚主义化和程式化。毛泽东主义者的简政偏爱,让位于复杂的越来越专门化的部门,革命党的干部转变为管理者和行政官员;工厂工人受到工厂管理者日益加强的控制;相信专业化和技术专家的新观念代替了‘游击时期’的革命观念;旧的平等主义理性和新的等级制度发生了冲突,出现了新的社会不平等形式;相信群众和群众运动的首创性和自发性的革命观念,让位于工业化要求的独裁主义的纪律、社会稳定和经济合理性的考虑;社会主义目标被推迟,部分仪式化,以利于眼前压倒一切的经济发展目标。”[39]“一五”计划带来的上述社会经济和政治后果表明:一方面,官僚主义正在慢慢地蚕食中国共产党的本来性质,使革命产生蜕变的危险;另一方面,群众渐渐开始厌倦政治的参与,丧失了政治热情。

以毛泽东为首的一部分领导人明显地表现了他们的忧虑。毛泽东很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他在1953年发表了《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中提到:“对于不了解人民群众的痛苦,不了解离开自己工作机关稍微远一点的事情,不了解县区乡三级干部中存在着许多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坏人坏事,或者虽然对于这些坏人坏事有一些了解,但是熟视无睹,不引起义愤,不感觉问题的严重,因而不采取积极办法去支持好人,惩治坏人,发扬好事,消灭坏事,这样一方面的官僚主义,则在许多地区、许多地方和许多部门,还是基本上没有解决。”“官僚主义和命令主义,在我们的党和政府,不但在目前是一个大问题,就是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将是一个大问题。”[40]大量的国家正式官员的增加,不但急剧地推动着社会不平等的增长,还使共产党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权威遭到削弱。因此反官僚主义成为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的中心任务之一。

只有结合官僚主义的普遍危机这一背景来看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才能来得更为全面和深刻。人民司法对群众路线的选择,实际上是应对官僚制的兴起与现代国家的建成之间的不同步的产物。而司法的特殊性在于它是表现为中立的国家权力活动和趋向于专业化的权力活动,更易于形成官僚作风,所以反官僚主义在司法领域尤为重要。

旧的南京国民政府已经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司法部门,但它没有意识到当时的中国并没有完全具备建立现代官僚体制的充分条件。现代官僚体制的建立需要相应的经济和技术基础。韦伯指出,资本主义是官僚体制以最合理形式赖以存在的最合理的经济基础,它提供着必要的货币资金;此外,流通技术的发展对于现代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十分重要,行政管理的精确细致需要有铁路、电报、电话,而且两者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41]这两个条件在当时的中国并不存在,(甚至在今天的中国的局部地区也还不存在。)所以西方的司法制度是无法照搬过来的。制度移植是一个经济、政治、文化的系统工程。[42]旧政府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所以现代司法部门和司法制度虽然表面上建立起来了,但在运作的层面上就完全走样,反而造成种种弊端,司法拖拉、司法教条、司法腐败成风。曾有基层法院的人员发出浩叹:“(平民)因权利之被侵害,而欲得司法权之发动之传唤作用,每以三次四次不得一传讯,实属所在多有。又执行案件,恒拖至数年不决,甚至管收债务人经手不问,双方不堪其累,有不忍言者。”[43]由于上述原因,也由于官僚人员的缺乏,还由于长期活动在基层积累的经验,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吸取了这一教训,一方面同样建立了现代的司法部门和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强调在司法建设中坚持群众路线。群众路线提供了对司法官僚化的有效制约。现代法治本身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控制官僚”,为他们的国家权力活动提供约束,也提供合法性。[44]然而当时的中国正处于现代国家建设的初步阶段,还没有发展出成熟的监督机制。如何在人民司法中坚持党的领导,如何避免在司法部门中产生新的特权阶层,如何有效地控制司法走向形式主义,成了棘手的问题。在坚持群众路线之下人民司法采取的巡回办案、下乡审判、人民陪审等制度,成为特殊的制度替代品,它有力地遏制着司法走向官僚化,避免官僚主义的社会后果。这是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的“司法整风”的重要内容。

就地审判、下乡审判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摆脱了坐堂办案的旧司法作风,到基层去直面群众的需要和疾苦。“过去就地审判案件不多,主要是同志们对就地审判的意义认识不明确,脱离群众、脱离中心工作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在阻碍着这一工作的开展。有些人错误地认为:法院组织法公布了,检察院成立了,办案该‘正规’了,再跑到农村去就地审判案件未免有失法庭的‘严肃性’”,要“打掉官气,放下架子,以普通人的身份深入群众,进行审判活动”,[45]“在就地办案时能够放下干部‘架子’,帮助群众锄地、割麦、淘沙子,直至帮助群众担水、烧锅,与群众亲如一家”。[46]1955年,陕西渭南地区15个县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示和督促下,开始实行院长亲自办案。15个县法院23名正副院长中,办案的已有18人。渭南各县法院的经验证明:院长办案,不仅能够增加办案力量,更重要的是克服领导人的官僚主义,使领导工作深入实际,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全面工作。[47]这些重要措施可视为“双重规训”的过程,它们不仅在于改变了群众对司法干部的看法,也在于改变了司法干部对群众的感情和看法,从而有效抵制官僚主义思想。有的法官在谈到感受时说:“过去当事人喊我们‘法官’。我们也以‘官’自居,彼此有隔阂,群众心里的话有时不敢说,现在他们喊我们‘老张’或‘老李’,彼此非常亲热,一切问题也都好办了。”[48]

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了群众在审判中发挥作用,削弱了专业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的独尊地位,从而抵制了司法官僚主义的蔓延。人民陪审员参加国家的审判工作,能够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能监督审判员改进不良的工作作风,还能够帮助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地认定事实,恰当地适用法律,正确地行使国家审判权。“虽然不少的人民陪审员缺乏文化和政策法律知识,但是他们却和广大群众有密切联系,具有陪审员所缺少的生产经验、生活经验、社会经验,他们带来了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因此,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进行审判,就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就能够监督与帮助法院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49]“由于陪审员熟悉群众的事情,与群众有着密切联系,能够迅速弄清案情,所以愈是案情复杂的案件,愈有必要吸收陪审员参加审判。南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强奸案,开始审判员感到很难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但在陪审员的协助下,很快地找到了犯罪的证据,并且查明是一屡犯。事后审判员说:‘若不是陪审员熟悉了解情况’,凭我们进行调查是有困难的,案情不可能这样快就弄清楚。”[50]在反官僚主义斗争中,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地位意味着司法专业知识的价值被大大贬低了,脱离群众、孤立办案的司法作风常常被认为是造成积案、错案的原因受到批评。相反,人民群众的生活常识和经验被赋予在司法过程中的正当性的地位;他们不仅不是缺乏法律知识的法盲,还是司法人员的优秀教师。这与群众在当下的司法中的地位形成鲜明的对比(这是由不同的政法策略决定的,这一点在下文论及)。

综上所述,以坚持群众路线为武器进行反官僚主义,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这一斗争可以说是在现代中国的建设过程中的现代官僚体制发生史的一个缩影。

达玛什卡教授曾留意到法律程序与国家权力结构、政府职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富有意义的创见。[51]本文已论证了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是由新中国的性质和新政府的职能决定的,本部分将致力于探讨群众路线如何影响着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定位和职能,以及群众路线在许多重要的司法制度上如何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尽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正是群众路线给公开审判、就地审判、巡回法庭、人民调解、人民陪审以及法制宣传等富有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奠定了基调。在群众路线的指导下,这些制度的落实使得“司法”成为“人民”的。

群众路线决定和培养了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特有的气质。首先,群众路线决定了人民司法不可能是一种居中的裁判活动,强调中立,被动地受理案件,讲究精致的程序……这种消极的司法无法满足群众路线的需要,因为它受到太多的束缚。相反,司法必须主动出击,发动群众,所以它必须深入群众调查和掌握实际情况,做到机动灵活。因此,坚持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只能是职能主义的,能动型的,而不会是今天这种克制型的司法。其次,群众路线也决定了人民司法不可能是一种专家型或曰职业化的司法。专家型司法或司法职业化,在当时脱离了中国基层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基层社会司法面临的绝大多数是简单的纠纷,这不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52]在基层社会群众渴求的仍然是一种朴素的、后果主义的司法,在群众的心目中司法的正当性在于解决实际的问题,而不在于司法的形式。群众路线要求司法积极回应这些要求,所以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就只能选择司法大众化的道路。

司法活动的这些特质指明了具体司法制度建设的目标。首先是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制度的建立。巡回法庭是人民司法工作实践的一个创造。在195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在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7条中规定得更为明确:“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简单地将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制度理解为历史的延续,因为一项制度被沿用,更多地是因为它满足了当时的制度需求。人民法庭的建立,一方面是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之不足,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地区和人口都超越了它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人民法庭通过下乡巡回审判,使《人民司法》得以顺利地进人基层社会,发挥上面所述的动员功能,从而配合党的政策和新政府的各项中心任务在基层的宣传和开展。“各地的巡回法庭一般都吸收群众参加,举行公开审判。这是把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通过具体生动的事实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好机会。”[53]

其次是人民陪审制的确立。在195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如下:“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在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商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是“加强我们法院和人民之间的联系,使人民通过陪审员直接参与国家的审判任务,并由此将真正的民意传达到人民法院来,同时扩大了法纪教育的影响”。[54]因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司法中的意义远远不止是参与审判,更重要的是它是群众与司法之间的一座桥梁。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意义,人民陪审员必须担任更多的职能。1956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两个人民法庭实施了组织人民陪审员向选民报告工作的措施。人民陪审员向选民汇报工作,一方面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司法工作,提出意见,增强群众当家做主的光荣感;另一方面有利于教育、提高人民陪审员自身水平,最终密切了群众与法院的双向交流。[55]同时,人民陪审制还起着遏制司法中的官僚主义的作用(见上一部分相关论述)。

再次是法制宣传工作。毛泽东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认识到政治宣传对于群众路线的重要性:“很简单的一些标语、图画和讲演,使得农民如同每个都进过一下子政治学校,意义收效非常之广而速。”[56]在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的动员群众的策略中,法制宣传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部在1956年曾下达《关于加强与改进法律宣传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向人民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令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一项经常的和重要的任务;进行法律宣传的目的是要教育人民,使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法令和监督、协助我们去同各种犯罪分子和违法行为作斗争;法律宣传要注意适当的方式等。“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法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依据审判工作的任务,一般的是结合着审判来进行的,它必须紧紧地围绕当时当地的中心工作,为贯彻与保障中心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努力。”依据这一工作方法,晋城县人民法院在农村开始布置粮食统购统销时,研究了过去敌人的破坏规律,选择手头的适当案例,就地审判和宣判,结合张贴布告、向群众作报告等,进行集中的宣传,提高群众的警惕。[57]法制宣传正是在具体实践中为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服务的。“有领导、有计划地向群众进行法律讲演,对提高群众的守法观念,减少违法犯罪现象和加强法院同群众的联系,改进审判工作都有好处。”[58]

群众路线决定着人民司法的活动疆界,进而影响着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要成功地与群众相结合,人民司法常常溢出我们今天理解的常规的司法活动的范围,在今天的司法的“雷池”中随意出人行走:它必须关注人的内心世界和意识活动,因为对于认清阶级立场、矛盾性质和改造、教育群众的目标来说,这比人的外部行为更重要;它必须深入民间,主动收案,积极介入案件中调查取证,因为它要主动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在发现和解决问题中动员群众;它必须时刻密切配合国家深人基层社会的各项中心任务的开展,这要求司法机关清除官僚主义作风,与其他国家机关进行互相支援,协同作战,而不是更强调分工。所以,一个高度独立的司法机关是不需要的,贯彻群众路线,人民法院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密切地配合。这样我们才真正把握了毛泽东的提法:“不应当只是由上级的个别部门去找下级的个别部门”,“而使下级机关的总负责人(例如书记、主席、主任、校长等)不知道,或不负责。应当使总负责人和分负责人都知道,都负责。这样的分工而又统一的一元化的方法,使一件工作经过总负责人推动很多干部,有时甚至是全体人员去做,可以克服各单个部门干部不足的缺点,而使许多人都变为积极参加该项工作的干部。这也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不理解这些,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实际运作,就注定是会令今天的我们瞠目结舌的。[59]

群众路线还影响着执政党与人民司法的关系。由于在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无法充分有效地抵达基层社会,这时中国共产党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党组织成为有效的替代品。建国初期,党组织得到迅速发展,广大的党员在基层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共产党在提供全国的思想统一和沟通上也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吴毅对双村的考察结果显示,1951年以前,整个磐石乡只有一名复员回家的党员。1952年,中共达县县委派出建党工作组开展工作。至9月15日,在全乡发展党员22人,并在乡一级设立中共临时支部。11月中旬,双村有了第一批党员。初级社时期,双村有了党支部。吴毅指出:“较行政体系下针对村政权力结构造成更为重要的影响的是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进入村庄。”党组织进人农村,在输送干部和组织精英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村庄党组织成为沟通国家与农民的特殊制度化渠道。通过党员的带头与表率作用,党和政府的移植能够顺利地转化为全体村民的意志,由此,国家对村庄的沟通得到加强。[60]而在司法机关中,干部匮乏,只能起用部分党员干部作为骨干,所以党组织的领导是必要的:“要正确依靠群众办案,还必须尊重和追求案件发生地的党组织的意见。服从党的领导与走群众路线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各级党委组织最了解群众情况,最能代表群众利益,能高瞻远瞩,权衡轻重。”[61]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司法要贯彻群众路线,就在某种程度上不一定以司法独立的方式实现,它只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而且,建国初期立法工作的进展还比较缓慢,在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下,如何保证人民司法对自己的定位和职能有清醒的认识 党的政策成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参考。人民司法要坚持群众路线,就得正确区分敌人与人民,就得正确区分两类矛盾。这种精神的把握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而这是通过对“划清政策界限”来实现的。因此,坚持群众路线和坚持党的领导就统一起来了。这样我们就能理解当时“人民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的提法是与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相适应的,是满足需求的制度产生。

写到这里,终于可以对建国初期人民司法中的群众路线作一个简单的总结了。坚持群众路线,是由人民民主专政、动员社会、反官僚主义的特定历史条件造成的,由此带来的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上述特质,也就不应是造成今天落后的替罪羊和使得我们尴尬的遮羞布。

老黄历已经翻过,但了解昨天在于明白今天和展望明天。让我们回到当下。

自“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以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重新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民法院也开始相应地强调“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3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必须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这是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政治立场;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从本质上充分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工作最基本的要求。[62]中共十六大报告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和谐社会”的构想已露端倪。继而,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首次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方面之一。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的大旗在这股和谐的东风中更是高高飘扬。肖扬在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63]在2005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发表讲话。他指出,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下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指导方针,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目标,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证。[64]

那么,“司法为民”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这包括以下方面: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人民法院在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心中装有群众,时时想着群众;人民法院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下工夫,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在切实解决执行难方面下工夫,及时维护案件胜诉方的权益要在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上下工夫,使人民司法工作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要在坚持群众路线上下工夫,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在确保司法公正方面下工夫,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在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上下工夫,坚定不移的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65]

表面看来,“司法为民”的提出意味着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强调,这是否能够说明,群众路线在当下的人民司法中与在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中,有着同样的需要和起着同样的作用呢 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本文以为,由于政法环境的变化,当下的群众路线与建国初期的群众路线要满足的是不同的政法需要。

当下与建国初期的政法环境之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如果说建国初期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当下早已确立了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第二,如果说建国初期的经济、技术等物质文明建设都得从零开始,处于一个相当低的阶段,当下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到了相当高的水平;第三,如果说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在基层社会尚是一片空白时,当下的国家政权建设经历了巨大的飞跃,尽管还没有完全成功,但已经基本实现了基层社会的整合,现代国家建设基本完成;第四,如果说建国初期的社会尚是一简单社会时,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社会流动的日益频繁,早已令当下的社会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复杂社会。这些巨大的国家与社会的变迁,反映在人民司法领域里便构成了政法环境的差异。

本文以上各部分已经讨论了建国初期人民司法实行群众路线的历史原因,或者说是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中的功能。但当下人民司法中群众路线是作为一种不同的政法策略被提出的,它主要回应的是转型中国的社会不平等问题,这与建国初期的群众路线的功能不完全相同。毫无疑问,“和谐社会”的提出与强调,正意味着我们的社会不太和谐: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社会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而且这种集中的过程充满了不公正(国有资产的流失);老百姓收入的缓慢增加无法跟上生活消费水平的急速提高(房地产的飞涨和教育高消费足为适例);社会就业形势严峻,底层劳动者的基本利益无法保障(职工下岗与农民工问题);政府腐败;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司法为民的群众路线的提出,是国家应对社会不平等问题的总体策略在司法领域的落实。因此,“群众”在这种正当性的话语策略中,意味着弱势群体;而在建国初期的话语策略中,“群众”更多的是作为革命的正当动力和保证。了解这一差异,对我们正确理解和比较两个时期的司法中的群众路线,至关重要。

政法环境和政法策略的差异,导致司法的定位与功能发生偏移,使当下的人民司法群众路线可能存在深刻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司法独立与群众路线可能存在冲突。前面已经论述司法独立是制度分工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初期,司法独立没有必要性的话,那么在今天,随着政法环境的变化,司法独立具有了合法性。随着建国初期“集权”问题—如何巩固新政权—的解决,横向分权的问题渐渐浮出水面,走向前台。现代中国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个陌生人社会,户籍管制的必要性在减弱,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社会流动的自由化,并且在高速推动着社会流动的频繁化。当陌生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多的时候,我们必须能够预期存在一个居中的第三者能够对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公正的裁判,这样我们才敢于与素不相识,甚至在交往中都未曾谋面(这是现代通信技术发展的产物)的对方进行交往。因为陌生人之间的交往大都是“一次博弈”,双方对对方的信息掌握又不充分,如果无法形成上述预期,这很可能导致“双输”的结果,使得交易的成本趋向非常高。因此,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中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制度。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国家与社会之间有一界线,保持自由的社会经济空间,国家不应过度干涉社会成员的私人活动,这也要求裁判机关能与独立的地位出现于国家与公民或社会组织之间。司法独立更是现代民主制度的有益补充,它起到了防止“多数人的暴政”的作用。因此,司法独立是解决国家权力与社会发生冲突的妥善的制度安排。

司法独立既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也要求法官个人独立于法律以外的任何影响。所以更容易与司法独立达成一致的是在诉讼中实行对抗制,而不是能动主义的司法,因为法官只有不主动调查案情,消极地任由当事人双方自己进行取证,听取双方辩论,才能保持中立的形式。然而,能动型的司法才是更为群众路线所喜爱的,只有积极地介入纠纷当中,司法才可能真正地保护群众的利益,尤其在群众被定义为“社会弱势群体”时更是如此。但这样一来,司法独立的价值与功能势必遭受削弱。建国初期能动型的司法与群众路线的契合无间,在动员的功能已经减退、司法独立成为必要的当下时,就很难再度出现了。这是群众路线在当下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司法职业化与群众路线可能存在冲突。上面论证了建国初期的司法并不需要职业化的司法活动,但当下的司法职业化已经在隆隆行进了。社会经济技术条件的发展,既呼唤着代表现代理性的职业化司法的产生,又为司法职业化创造着条件。建国初期的经济和技术限制已经不复存在了。最大的不同来自—建国初期的社会尚是一个简单社会,司法要应对的是基本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解决的简单的纠纷,但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当下的中国社会早已成为复杂社会。无数的金融市场、知识产权、生物技术方面的纠纷,非职业化的司法机关无以应付。司法职业化所带来的司法的高效率是当下所需要的。

但司法职业化给司法活动所带来的形式主义特征则是群众路线所无法兼容的。司法职业化必然导致司法程序的高度强调,[66]程序成了正义的蒙眼布。[67]而司法一旦拥抱群众路线,尤其是拥抱当下司法所追求的“保护弱势群体”,它就得时刻准备着拉下脸上的蒙眼布,屈尊降贵地亲吻贱民或“法盲”的逻辑。因此“司法为民”呼唤的是金桂兰这样的法官。“如果说宋鱼水是专家型法官,那金桂兰就是实用型法官,就是面对普通老百姓更实用,基层特别是农村基层法庭应尽量培养能认真履行职责的实用型法官。”“办案一线尤其是法庭,特别需要像金桂兰这样脚踏实地的实用型法官,什么叫实用 就是交给她一个案子相信她能办好,就是能做到案结事了。”[68]金桂兰的特点主要在于她的贴近群众,全心全意为群众着想,从群众利益出发,力抗癌魔,坚持战斗在司法前线。甚至有报道直言,金桂兰并不能算是一个业务尖子,她的最大的特点是,“与当事人的心融合在一起,当事人有心里话愿意对她说”。[69]金桂兰的身上体现了司法职业化与群众路线在当下的冲突之一。司法职业化属于韦伯所说的现代理性的官僚制度,但金桂兰则很大程度上还代表了群众路线对“魅力型”政治制度的一种眷恋。司法制度建设的方向与司法为民呈现了某种紧张。

司法职业化还必然导致司法精英对司法的垄断。[70]关于人民法院改名的一场争论最好地体现了司法垄断与群众路线之间的冲突。最近有学者提出,应该将人民法院的“人民”二字去掉,专家的解释是,“建议做这一改变,是考虑到法院是一种专门化的裁判机构,法官是具有权威地位和知识精英素养的职业群体,司法是一种以专门知识和经验裁断涉及生命财富、国计民生纠纷的国家行为,因此不宜使这样的机构和行为给人过于平民化、大众化的印象,以免在国际交流和认知中,使国际社会误以为我们用一种不需要专业的、群众运动的方式来处理严肃的法律问题”。[71]但此举最终未能成行。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态,不会去掉“人民”二字。批评也迅速回应,认为只有“人民法院”的名称才真正体现了中国审判机关的根本性质。[72]可以看到,在司法要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之后,关于“人民法院”改名的争论很快就在“司法为民”的风中烟消云散。但已经成为事实的司法职业化与群众路线之间的紧张,却没有得到任何实质的消解。

还有一点不应忘记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带来的强调程序、强调形式主义的克制型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当下司法不堪重负的窘迫,起到为司法“减负”的作用。毫无疑问,今天的司法已经成为国家机关中任务最为繁重者之一。“司法为民”的提出,强调对“矛盾易激化案件”的妥善处理,要做到“案结事了”,意味着法官不能仅以恪尽法律上的义务为免责的理由,法官还得多方面地考虑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后果,为此,“司法为民”试行的各种措施无疑加重了法官肩上的重担。只要稍为留意一下近两年来的司法改革的风向标,我们就会发现法官的个人责任无疑在加重。略作枚举:1.判前评语制度。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经过对近三年来的涉诉上访案件认真分析后发现,大多数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问题,大量上访案件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和文化程度低,对法院的判决无法理解或不能认同。自今年8月开始推行,基本做法是,在开庭阶段、宣告裁判结论前,向当事人阐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官司输在哪里、赢在哪里明明白白,解开他们心中的“法律疙瘩”。对于宣判后有可能激化矛盾和发生突发事件的,判前评语延续到判后,力求做到案结事了。[73]2.判后答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将改革群众初次来访接待处理办法,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74]3.审前走访、庭上说理、判后析法,妥处矛盾易激化案件。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要求合议庭在开庭前做好庭前调查走访,尽量充分了解、掌握案件及当事人相关情况,对矛盾尖锐剧烈的案件及时做好应对预案。庭上充分说理,判后对当事人解释法律疑问。[75]4.临潼法院实行了《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审判流程监督实施细则》、《二审发改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信访投诉案件责任查究办法》等制度,通过“目标—考核—问责”的路线图,压力层层传递。今年以来,该院先后对13名二审发改案件原承办人、3名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被投诉法官、2名纪律作风存在问题的法官,落实了诫勉谈话、责任制考核扣分、扣发岗位目标津贴、取消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罚。[76]这些措施的效果如何将在下面论及,它们起码带来了一个直接后果—在已经疲于奔命的司法机关身上狠狠地加上了几个重重的包袱。而令人不胜唏嘘的是,就在2005年11月21日的《人民法院报》大书特书司法楷模金桂兰的事迹的同一版面,是悼念赵家忠法官的文章,他因积劳成疾英年早逝,年仅37岁。[77]而此前2003年受到全国法官关注的广东省四会市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78]向我们表明:“司法为民”的“道义”可能随时压碎法官们的“铁肩”。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万千案件都可能随着当事人的血溅五步变成“矛盾易激化案件”,如广为人知的宝马车撞人案,[79]以及新近的王斌余杀人案,[80]就是点中了“和谐社会”的敏感穴位。当无法以恪尽法律上的审慎义务作为免责理由时,法官将何去何从 法院将何去何从 在奉行自由的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考虑到“司法为民”的重点在众多的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考虑到众多的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已经面临旧人员流失和新人员枯竭的问题,这一后果的严重性不言而喻。

第三,司法知识的生产和传播可能与群众路线存在冲突。当下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建国初期的不同主要在于法学教育的发展与法学家团体的兴起,这与上面提到的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是互为条件的。建国初期法律高等教育是基本空白的,当下全国各大高校已经办起了大大小小数以百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每年向社会输送数以万计的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现在司法机关的准入条件就是曾受过高等法律教育,这大大推动和加强了司法独立与司法职业化的程度。后者反过来又为法律教育提供动力。在司法地位的提高下,在法律教育的普及中,法律人作为一个举足轻重的利益团体冒了出来。法律人的崛起,总体上对于群众路线是不利的,因为他们的利益,在于他们攫取和掌握了司法场域里的“资本”。[81]简单地说,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艺被塑造成经过长期的艰辛研习才能获得的能力,这种法律知识和技艺包括一整套的“黑话”(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和术语)和神秘高深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技术,而一般群众不具备这种训练,所以他们没有运用法律理性的能力,注定只能成为司法大门外的陌生人。当下司法的“理性化进程的最理想的状况就是基于法律的裁决与基于朴素的公平直觉的裁决之间的分离不断加大”。[82]毫不意外,法律人在许多重要的案件中(如刘涌案、泸州二奶案)常常站到群众的对立面上,这不在于群众的无知,倒恰恰是法律人自身利益之所在。[83]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建国初期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到群众中去,向群众学习—在当下的“司法为民”中消失了或者说不重要了,而被置换为“普法”活动,群众成为嗷嗷待哺的法盲。[84]

司法知识的传播环节也出现了新问题。建国初期各大报纸、广播、电视均为国家所严格控制,有利于司法知识传播的单一性。当下的司法知识传播则出现了媒介的多样化和媒体的多元化特征。媒介的多样化主要是网络的出现,它使得国家控制的成本极大地增加,乃至很难实现全面的控制。媒体的多元化在于随着国家治理手段的改变,媒体的自由度增大,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媒体的运作是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市场规律的,追求新奇轰动的事件和构思与众不同的报道是媒体的生命线。但这或许不利于“司法为民”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近年来媒体几乎介入了各大敏感的司法案件(因为这些案件被认为是“有卖点”的,即具有社会轰动效应),而介入的结果常常是媒体深化了我们这个本来就不和谐的社会中司法界与群众的分歧,这给当下“司法为民”的实现带来更大的困难。

当下中国的社会不和谐,归根结底在于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平衡,所谓“矛盾易激化案件”的妥善处理,不在于法官说理是否充分,[85]不在于法院处理是否及时,而在于当下中国利益分配格局须改变。[86]但在新的治理策略与技术已经应时而起后,[87]司法在这一点上所能做的已经很有限了。因此,重拾群众路线的作用可能截然有别于建国初期。如果说那时的群众路线能够很好地满足人民司法的功能需求,当下的问题则在于:当政法环境和政法策略的变化导致司法的性质和定位都产生巨变,当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已成为现实,当司法知识的生产机制大大改变,“司法为民”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应当如何走下去呢 

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注释】

[1]参见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上的大量文章和报道。

[2]本文中的“人民司法”、“司法部门”,其外延都只限于中国人民法院范围内。

[3]关于现代民族国家,参见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参见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

[5]马克思·韦伯:《韦伯文集》(下),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6]布尔迪厄:《言语意味着什么—语言交换的经济》,褚思真、刘晖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7页。

[7]“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上的讲话”,载《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7页。

[8]“论人民民主专政”,载《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75、1476页。

[9]“人民群众”也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它的合法性同样是一个历史的构建。当我们提及“人民群众”时,我们马上会联系到“受苦受难”、“被剥削、被压迫”、“历史真理的掌握者”……这些恰恰是历史的沉淀。戴锦华:《隐形书写—90年代中国文化研究》中对“大众”的讨论有助于这一理解(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页)。

[10]“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页。

[11]陈绍禹:“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64~66页。

[12]“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载《人民日报》社论,1950年8月26日。

[13]有关司法改革更详细的分析,参见滕彪:《话语、实践及其变迁—当代中国司法的关键词分析(1949~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03年。

[14]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46页。

[15]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第147页。

[16]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17]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贯彻群众路线”,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59页。

[18]王汝琪:“正确开展司法改革运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54、155页。

[19]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贯彻群众路线”。

[20]“华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78页。

[21]“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庭是怎样运用审判镇压敌人和教育群众的 ”,载中央政法机关司法改革办公室编:《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参考文件》,1953年,第98~101页。

[22]关于这一点,参见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第1编),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3]关于“动员参与”,参见张桂霞:《动员型政治参与—以建国初期土改“诉苦”为分析对象》,北京大学政治学系硕士论文,2003年。该文指出动员型的政治参与对于转型中的国家尤为重要;而且被动的动员参与,经过政治意识和觉悟的提高,可以转变为主动的政治参与。这一过程正是为人民司法过程所生动证明了的。本文对这一概念的使用,略有别于政治学上的定义。

[24]张桂霞:《动员型政治参与—以建国初期土改“诉苦”为分析对象》,北京大学政治学系硕士论文,2003年。

[25]关于“不断革命论”的意义及其与毛泽东主义的关系,参见莫里斯·梅斯纳:《毛泽东的中国及其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史》,张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241页。

[26]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112页。

[27]“把案件交群众辩论是人民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的新发展”,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20期,第17页。

[28]此处的“权力”、“话语”,都是福柯意义上的。参见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福柯:《知识考古学》,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29]转引自程超英:《诉苦、认同与社会重构—对“忆苦思甜”的一项心态史研究》,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硕士论文,1999年。

[30]“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载《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31]为什么今天被我们看做不太重要的《婚姻法》在建国初期成为立法的重要任务 这是因为改革旧家庭关系与建立新家庭关系是当时新中国建设的重要部分。

[32]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33]滕彪:《话语、实践及其变迁—当代中国司法的关键词分析(1949~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03年。

[34]“对离婚案件中资产阶级思想的几点认识”,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2期。

[35]任扶中:“关于贯彻群众路线问题”,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1期。

[36]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贯彻群众路线”,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59页。

[37]莫里斯·梅斯纳:《毛泽东的中国及其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史》,张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55页。

[38]“在1950年代中期,高级的工厂经理和工程师每月工资高达280元,而工人的平均工资是65元。此外,技术和管理精英众多较高级人员还拥有较好的住房,享受带薪休假,甚至常常有政府雇请的仆人,1956年早些时候的工资改革肯定并且扩大了工资差别。“二五”计划的制订和开展还将继续扩大这种差距”。见莫里斯·梅斯纳:《毛泽东的中国及其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史》。

[39]莫里斯·梅斯纳:《毛泽东的中国及其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第143页。更详细的论述,参见Franz Schurmann, Ideology and Organization in Communist Chin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6。

[40]“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载《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72、73页。

[41]马克思·韦伯:《韦伯文集》(下),第225页。这里的“资本主义”,应该理解为经济意义上的。这与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只能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后实现”的论断是一致的。

[4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94页。

[43]周茂德:“清末与民国时期江油县司法概况”,载《四川省江油市文史资料选辑》(第1辑),1988年,第23、24页。转引自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为个案的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51页。

[44]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45]卢雨廷:“彰武县人民法院开展就地审判工作的经验”,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期。

[46]任扶中:“关于贯彻群众路线问题”,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1期。

[47]焦朗亭:“院长必须亲自办案”,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2期。

[48]赵光远:“处理民事案件,怎样贯彻群众路线”,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4期。

[49]左平:“怎样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7期。

[50]“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1期。

[51]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2]这里也有经济体制因素的影响。侯猛认为:“由于最高法院基本上与计划经济无关,基本上不涉及计划经济政策的制定。因此,最高法院行为的重心自然转到为政治服务上;而且由于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主要是政治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群众化司法比专业化司法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计划经济体制的集权特性也决定了最高法院的政法治理方式,多是强调个案的解决,不要求具有普遍的法律(经济)意义。”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群众性的司法知识完全替代了专业司法知识。而在整个法院系统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对上诉案件都必须进行事实审,就成为走群众路线的最基本的体现,也象征着群众性司法知识在整个司法知识体制中占据了主要位置”。参见侯猛:“经济变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1949~1978)”,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53]熊先觉、林洪:“建立和健全巡回法庭”,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3辑),1953年,第186页。

[54]吴颐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第107页。

[55]“组织人民陪审员向选民报告工作”,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12期。

[56]“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载《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4、35页。

[57]“晋城县人民法院是怎样结合中心工作开展法律宣传的”,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2期。

[58]“我们进行法律讲演和试行向居民报告工作的初步经验”,载《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7期。

[59]在1957年的《人民司法通讯》和1958年的《人民司法》上,出现了对“司法独立”的激烈批判,这里面包含了深刻的政法问题,参见滕彪:《话语、实践及其变迁—当代中国司法的关键词分析(1949~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03年。

[60]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9页。

[61]卢雨廷:“彰武县人民法院开展就地审判工作的经验”,载《人民司法》1958年第11期。

[62]“学好理论践行主题司法为民—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

[6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年3月9日),载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2月11日。

[64]“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指导方针,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证”,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

[65]“司法为民是根本”,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5日。

[6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2页。

[67]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159页。

[68]“‘专家型’法官与‘实用型’法官—金桂兰事迹采访手记之四”,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6日。

[69]“法律管不到的地方,靠的是真情—金桂兰事迹采访手记之三”,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3日。

[7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71]人民网,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2月13日。

[72]新华网,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2月13日。

[73]“判决前向群众讲明判决理由—焦作民商事案件力求案结事了”,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2日。

[74]“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3日。

[75]“审前走访庭上说理判后析法—黄岩妥处矛盾易激化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

[76]“压力层层传递问责人人到位临潼法院责任追究制凸显整改长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30日。

[77]“这是一组让人肃然起敬的数字:在法院工作15年辗转4个法庭,任劳任怨,无怨无悔;当法官9年,办结1551件案件,没有1件错案,其中有7年办案数名列安徽省凤阳县法院第一;今年春节已病入膏育的他仍坚持办案63件,依然名列全院首位……留下这串曙光数字的是凤阳县人民法院临准法庭法官赵家忠。”“只有37岁的赵家忠因患丙肝并发症,在今年6月26日匆匆地走了,丢下他热爱的审判事业,丢下了年已八旬的白发老母,丢下了下岗无业的妻子,丢下了总在学校门口巴望爸爸来接一次的女儿。”“赵家忠:天堂里还要办案吗 ”,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 日

[78]http://www. hanjilawyer. com. cn,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1月25日。

[79]2003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菜农代义权与其妻刘忠霞驾驶着满载大葱的农用拖拉机赶往附近菜市场,车行至人才市场门前时,为避让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与停靠在路边的牌照为黑AL6666号的宝马轿车发生刮蹭,接着发生了车主苏秀文驾宝马车撞死一人伤12人的事件。2003年11月20日,苏秀文因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关于苏秀文的身份背景,众说纷纭,扑朔迷离。但焦点都集中在“宝马”的符号功能上,它揭示了权贵阶层与社会大多数成员之间的尖锐矛盾。

[80]农民工王斌余因为父亲的腿被砸断急需用钱,多次向老板讨要工钱未果并受到侮辱。在极度绝望和愤怒之下,他向前来劝解的工友一家举起了刀,杀死4人,重伤1人。最近,王斌余被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这一极端事件日前经新华社报道后,激起强烈的舆论反响,网上相关帖子无数。杀人偿命,何况连杀多人,一个从法理和程序角度来说并无疑义的判决,却遭强烈质疑。目前,该案的刑事二审由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的刑庭审理。

[81]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领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第496~545页。

[82]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领域的社会学”,第500页。

[83]有人马上会指出,法律人常常也与群众站在同一战线上的。但那是法律人面对内部竞争时,要借助群众抬高自身地位而已,大抵是“借钟馗打鬼”的门道。而且,请注意:法律人即使在同意群众观点时,他们仍然会说出一套截然不同的法律推理和法律理由。依照布迪厄的观点,法学理论界与法学实务界的这种对峙的结果,是进一步剥夺了普罗大众对司法资本的分沾。参见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领域的社会学”;另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第33~49页。

[84]冯象:《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政法笔记》,第116~129页。

[85]事实上,过于充分的说理反而会削弱法院判决的说服力。参见刘星:“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资源辨析:在‘充分’上追问—基于一份终审判决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104~129页。

[86]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4页。

[87]强世功:《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6年。该文论证了在“文革”后期开始的现代法治作为新的治理策略和技术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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