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目标指引,似乎可以指涉无数有关法治的范畴,这稀释了法治社会概念的效用。法治社会建设需要面对社会生活,有强辨识性的目标指引。透过分解目标,可以深化对法治社会结构的认识,从而将法治社会建设具体化、可操作化。
首先,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社会治理,意味着在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过程中,公众能够自由地表达立场、意见和建议,能够合法地采取旨在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公众有序参与社会治理,需要有与时俱进的理念、素质和能力。长期以来,社会治理由政府包揽,民众也适应这种方式,从而导致官本位和权力本位思维突出、民主观念和社会协同观念缺乏。直至今日,陈旧观念还有广泛影响。
公众有序参与社会治理,需要有多元的渠道和机制。目前,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还较为缺乏,既有的制度性渠道也容易流于形式或被虚置。因此,应当以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形式,建立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以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为补充的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网络体系,打造多样、丰富、畅通的公众参与平台。同时,深入理解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运行规律和心理特征,精心设计、完善公众参与的运行机制。
其次,维护良性的物质文化生活秩序。良性的物质文化生活秩序,是良好社会秩序的当然之义,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它至少包括四个方面:财产秩序稳定有序;社会关系和谐可期;文化公共生活健康向上;社会规范与法律协调互补。良性的物质文化生活秩序需要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社会信用体系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为保障,通过信用机制对社会成员和企业进行约束,通过记录信用状况来揭示信用优劣,整合全社会力量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良性的物质文化生活秩序需要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保障。这应当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服务制度完备。这意味着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各项法律服务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法律服务资源均等化。我国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分享存在着失衡现象,表现为区域、城乡、阶层之间的不平衡。为此,需要从创造法律资源转向公平合理地配置法律资源,为弱势群体运用法律资源提供更多的便利,完善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与分享机制。三是法律服务队伍素质过硬。这要求人才队伍专业水平高,职业道德素质高,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四是法律服务运行机制通畅。这要求创新法律服务形式,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优化衔接法律服务流程。
再次,调适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的供求。基本公共服务是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需求的公共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基本医疗卫生、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等。目前,我国初步建成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但供给不足、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仍然突出。
调适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的供求,需要面对几对关系。一是政府、市场与社会组织的竞争与协作。政府、市场与社会组织都参与公共服务供给,各有优缺点。政府注重公平,但资源利用效率常常不高;市场可以提高效率,但只能适用于可以排他的服务;社会组织有灵活性,但资源有限,只能起到补充作用。几种供给主体既有竞争,也需协作。二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政府由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机构组成,容易因职能、资源、信息、利益等缺乏整合而导致“孤岛现象”。因此,需要促进不同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提高国家能力。三是民众的合作。民众不能有效合作,少数人的反对会成为难以逾越的障碍,常常导致公共服务无法落地。如各类项目实施时面临的“一事一议”难题。四是供给与需求的对接。现实出现不少公共服务供给与需求不对接的问题,有时是供给的资源与群众需求不对接,如“文化下乡”中存在的一些无效供给;有时是缺乏对接的组织体系,如大中型水利设施难以对接千家万户的小农。
最后,界定社会组织的恰当行为空间。社会组织是以社会力量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以提供公共服务、从事公益活动为内容,实行自我管理与服务,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性与自治性组织,在我国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三大类。它是科层体制的政府体系和利润导向的企业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参与到公共服务中,可能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形成一种多元协同治理格局。
法治社会需要设置与界定社会组织的恰当行为空间,应当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界定恰当的行为空间,需要面对社会组织的诸种错位行为。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倾向。社会组织基于对人性的良好假设而产生,利他是其心理基础。然而,一些社会组织打着公益的旗号,却以营利为目的,甚至沦为敛财的工具。第二,将社会组织用于避税洗钱。社会组织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用于社会公益,因此法律制度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有诸多优惠措施,有人却借此洗钱避税。第三,干预政策议程,成为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工具。例如,有社会组织受国外支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对这些错位行为必须严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