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通讯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ICT)在司法系统应用的推广和深化,可称是这些年中国司法改革诸多战略之中,共识高、争议微的少数了。本文要谈的,就是这些年中国的法院信息化。
韦伯关于近代法治的解说,提示了认识法院信息化的一个起点,也给出了联系技术与法治的一般突破口。在他的描述中,形式法治对可计量性孜孜不倦的求取和满足,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而信息通讯技术作为充分发展了可计量性的技术,走得仍是助推理性之路。信息化之前的工业化是与世俗法治相配合的。工业技术的应用,在成就物质辉煌和理性自信之外,也顺势助推了法律领域的主体性革命。人的理性取代冥冥神意,当上了新的法的精神。相对而言,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所引发的、则主要不是法律思维上这般改天换地的哲学震动了。远程通讯技术补强了在场原则,即时通讯软件补强了口头原则,这些都是在不改变法律思维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对形式理性应用场域的拉伸。关联似乎都指向了一处,即信息通讯技术作为强化形式理性的工具意义,但其对法院的影响仅止于此吗 这是法院信息化进程中值得一谈再谈的问题。本文在这里集中讨论的,只是该问题的一个面向,即技术与管理的关联,具体地说,就是法院信息化进程与审判管理间的互动。
如果说因为市场经济的晚生、理念上的水土不服,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转型失了与经济关联的可计量性先机,那么,自1985年起的这三十多年间,中国司法制度则恰当其时地浸润于信息化之变,并逐渐有意识地引导了一场由信息通讯技术主导的“可计量性”变革。近代中国的法治转型多少有些身不由己,而信息化对我们这三十多年间的法治发展来说,却足可以称得上友好。至少在追赶快节奏的信息化、消化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信息能力增长等层面,地理上的隔断、制度上的个性不是问题,毕竟信息化是要打破“他者”的存在。世界中的法院系统在信息化建设上,意志和趋向都只有一个。对司法系统而言,信息通讯技术在法院组织的成本控制和价值挖掘方面,贡献不可谓不彻底。无论法院组织分布何处,法官的主体地位为何,只要其还为一组织,纵使审美大不相同,审“真”观却是一致的,也都致力于探寻信息时代司法正义的实现形式,也都要默默消化信息通讯技术进入法院后的制度涟漪。
全文结构为:首先建立了一个有关法院信息化进程的分期模型。要解释下“历史三期”。这个冠名其实更接近修辞。下文组织了大量的事实,但却并不特别讲究时间因素,所给出的时间节点的定位,也只是大概的,反而理念上的转化要重要些,所以从理想型的角度对待“历史三期”会更恰当。其次讨论了审判管理与信息化进程的互动。在分期模型的夹叙夹议中,这种言说就已经在了。但集中讨论能更清晰。所以才有了这样一小段行文。
法院信息化的历史三期
一段法院适应信息变革的历史,不只是法院信息通讯的技术普及和升级史。信息基建当然包含其中,且辗转贯通了从自动化办公到网络化及大数据存储和分析的演进。但应该还有些其他什么,比如司法统计。首先,司法统计部门是向法院提供审判管理依据的技术部门,但在实际业务执行中,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司法统计不仅与业务部门存在人员重叠,常由法官兼职,也常由研究室人员直任。后一种情况既可以说是没有司法统计,但反过来也可以说是没有审判管理。而正是伴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应用深入,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才有了各自独立的生存空间,我们也才能在这里大谈什么关联和互动。再来,若把审判管理当做一种信息管理,则其基础是流动着的司法数据。司法统计作为传统的司法数据入口,曾经垄断了面向管理者的司法数据的供给。但在法院信息系统、案例库以及最近自最高法而下的信息数据平台建设纷纷展开后,它在逐渐丧失其垄断地位。自司法统计的地位变迁,直观可见的是司法数据的丰富,但也是审判管理与数据管理的分合。而信息通讯技术正能将司法数据从时空限制中解放出来,其所导致的无纸主义,十分符合审判管理者的质效追求。总而言之,司法统计既与本文要谈的关系两方分别关联,又同时是其互动展开的重要场域,在进行历史还原时不得不谈。因此,这里对法院信息化分期的展开,最终采用了双线叙事,一条线索是信息通讯技术的基础建设,另一条是信息载体即数据史,且特别突出了司法统计的浮沉。
下文对中国法院信息化历程的三期划分,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电子政务中的阶段论,且还特别突出了计算机和互联网的位置。这当然不是说,传统的信息通讯技术,如短信、电话、视频、乃至于基本的面对面谈话和纸媒上的沟通,不应包括在法院信息化的进程之中,或者说我们的法院对这类技术无动于衷。考虑到成本和技术适应性,在少数地区和某些情形下,这些不那么信息化的信息通讯技术的作用恐怕会更实在。更何况司法公开中法院也表现出了对多样化信息途径的支持。这也不是说,诸如最高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采用远程提讯、远程庭审,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使用QQ互通有无,等等,这些最新的远程通讯和实时通信软件在法院中的应用不值一提。所以要省去对以上信息通讯技术应用的讨论,部分为行文紧凑,但更主要的方面,取决于本文对信息化的理解。在本文看来,信息化既不等于信息通讯技术得到了实际的广泛应用——所以不是越多越广越好,更不是以信息而得名——要知道人类社会自其初生之时就从来不缺信息。而是因为,只有在计算机和互联网时代,信息与其实体存在相分离,取得了虚拟的真实、出现了一个与人类实体生活空间相区分的独立空间,而此时信息的加速流通和信息知识的生产也在逐渐壮大,乃至成一独立产业,所谓的信息社会和在转型中所出现的信息化进程,也才称得上存在。所以,这里的历史分期,在某种意义上,是比照法院在最新近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化特征,溯流而回的痕迹还原。说到底,本文关心的不是法院信息化进程中具体技术的应用,而是计算机和互联网出现后,法院系统的管理/控制问题。
1、信息化筹备与陈词数据时期
早在1986年最高法的工作报告中,郑天翔就提出了计算机进法院的设想;但直到九十年代后半期,在庭审记录、文书制作、信息收集和处理、诉讼档案管理、人事管理等方面的电脑办公才真正开始了实践。而又一直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近前,全国范围内法院的计算机办公建设才告完结。在财力和技术力的双重限制下,数据录入和处理方面的人工劳动,成为这一时期司法数据的主要特征。但是,信息化筹备期不等于没有信息化的成分。只不过,虽有个人计算机的使用,却不具规模效应;虽有Word及Excel等通用型办公软件的逐渐投入应用,却也只是在平淡地强化通用型数据处理能力,并未深入干预司法活动的流程。这一时期有司法统计而无审判管理。2000年前后,法院提出要加强审判管理,直接契机是为应对诉讼危机,而在法院恢复重建的早期,案件上升只是“正常的现象”,虽有些积案,可不足以令法院感受到案多人少的压力。 和缓环境下上级法院虽对下级法院不乏针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评价、监督和制约,但其强度和结构都与今天的审判管理不同。
1983年前后发布的工作通知中,最高法强调的是司法统计在国家统计中的位置,特别是反映“社会风气变化”的意义。身处闹哄哄的经济转型之中,服务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定,是排在“改进审判工作”前面的司法统计第一任务。于此理念相映衬的,是流动于系统中的陈词数据。这是一种以自下而上的信息分类和汇总为基本原理,配合以卡片(收结案卡片)、报表、统计台账等形式而存在着的数据。同单位制时期的其他组织一样,陈词数据在司法系统中最重要的流动时点,就是作年终陈词之时。年终汇报中频繁出现的、用以总结当前阶段司法活动总体成果的数或基本指标,也是所有陈词数据中跑得最远的,虽然速度并不尽如人意。伊宁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有三千多千米的直线距离,步行要月,坐火车一天零六小时到达,而传真不过数秒,但陈词数据的流动时间却比步行还要慢,最快也要超过20天。
考核数据时期的基本指标——结案收案数,这时也用,只不过意义不同。很难定位这些指标进入司法系统的准确时刻,但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来看,他们很早就被当做描述法院业务的客观工具来用了。198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是其首次公开亮相。江华的这份报告,在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汇报条目下,都使用了案件审结数。这种计件度量现阶段仅作描述总结之用,远不得见其在考绩数据时期的威力。作为“人民群众对于民事纠纷敢于提起诉讼”和改革开放政策贯彻执行的佐证,民事案件的汇报中还额外使用了收案数。1982年的最高法工作报告中,使用了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诈骗公共财物、盗窃公共财物、倒卖珍贵文物这七类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结数。报告对审结数细分的缘由也说得很清楚。当时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为法律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必须回应修法,而大政法格局又意味着法院还要“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部署下,积极地投入到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来”。严打经济犯罪既然是当时法院的工作重心,在汇报工作时摆出数字增强业绩说服力,是再自然不过的了。而其后各类指标的新创和公布,也无不源于在上者的政策关切,成于法院的业绩汇报,并决定性地成为了司法统计中的常数。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出现了针对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统计。198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一次使用了调解率。1986年的工作报告第一次引用了刑事发案数并首次公布了刑事案件收案数。刑事案件标签下也出现了以刑期为分类标准的审结数统计。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一次在经济案件汇报中使用了执行率。
这类总结陈词性质的司法数据,能以量的形式描绘总体上的司法产出,但在充实“严重”“转好”等文词的形容意义外,并未发挥更多的信息功能。究其原因,一则,数据的简陋实属无奈,毕竟信息能力发展的基础是信息通讯技术应用的支持。人工录入和计算耗时耗力,导致数据的实效性不强。即便基层法院原始记录中的月报都是由每月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天截止的,但将记无遗条的原始数据上呈至最高法院就是另一回事了。一个直接表现是,在早期最高法的工作报告中,统计年要扣除掉两三个月的数据汇集和整理的时间,因此都大大短于实际的业务年。比如, 1980年9月2日所作的工作报告以同年六月底为统计截止日;在1981年12月7日所作的工作报告中,1980年10月至1981年9月方为司法统计中的一年;在1982年12月7日的工作报告则又以同年1至9月为统计区段,1985年4月3日的工作报告中统计年则是1984年4月到1985年2月。二则受限于功能定位。这时期的司法统计,作为最重要的司法数据来源,其主要目的是用最节省的客观方式,向其政治领导就司法权运行的总体情况做以说明,次要功能才是辅助决策。这非常符合计划经济时代组织内的汇报习惯,决策和任务都是上面给定的,效果反馈依靠的是由上方发动的实地调研以及下面的“严重”反映。退一步讲,即便最高法有心用司法数据支持司法决策,但在手头只有陈词数据的情况下,也巧妇难为。司法统计中以陈词数据为模板组织起来的日常数据流,是自下而上经过层层上报而汇集的总量数据,全局观足具但事实敏感不够,大量细节和事实都被筛除了。它反映的不是正在发生的事实,而是过去了的抽象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司法决策。三则,既然司法组织中的管理者对司法数据的期望不高,只要能最直白、最宽泛地将总体状况说明白就行,那么零星的几个指标数据也就够用了。而且由于它更多为在上的政策关切和意志所主导,所以也仅在管理者主动扩充或转移关注点后,司法数据所覆盖的事实领域才会稍稍具体而广些,除去上文提到的几处第一次,1989年最高法工作报告中首先披露青少年犯罪统计、1992年新增的毒品犯罪和拐卖人口犯罪统计,也皆从此理。
2、自动化与考绩数据时期
始自1995年的法院硬件设备现代化,陆续拉开了一系列锻炼内功的信息通讯建设,这在2010年后仍未间断施工。这期间,法院信息化进入了阶段二,实现了自动化办公,新提出的法院信息化战略也在逐步兑现中。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第一次构想了司法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全景。到1999年,《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把硬件设备的信息化建设全面提上了日程。按当时的计划,要在三年内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同各地区中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网,五年内争取全国法院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全面覆盖。2002年,第一次全国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召开,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全面启动。2007年,紧随《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的公布,第二次全国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布置了信息化建设的新一轮目标,提出要在2010年建设完成覆盖全国各级法院的业务网络。到了2010年初,全国已有9835个人民法庭接受了最高法输送的法律应用软件。2011年,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第三年,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参与的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建设(简称天平工程)也正式启动。各地方在省高院的统一规划下,相继开始建设配套项目。
此间的全部信息基建,一方面是地方上信息基建水滴石穿地推进,另一面则围绕着地方性数据交换的贯通和背离——打通地方内部的信息孤岛,争取区域内法院上下组织、乃至于突破区域界线的信息联网。就前者而言,继1998年“案件审判信息管理”被确定为信息化建设的切入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起,开始在全国法院推广“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系统”的应用,这既是司法统计系统信息化始端,也同时是以案件管理为内容的审判管理成立的先导要件。案件从立案、案中到结案的全程信息录入、流转和管理,都由该信息系统记录;司法统计系统则将数据的收集、汇总、整理、传送等人工统计步骤自动化。计算机应用软件的设计中,在架构层面把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切割开来的同时又连接了起来。在司法统计之外,审判管理有了新的常规数据流接入,也即“法院信息”。一开始这个“信息系统”只是应统计需要而为流程信息留痕,其后经其他应用软件的开发,而渐渐有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允许审判管理者于系统中完成大部分相关操作。局域网建设的一个方面也正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该司法统计系统与法院审判管理中所使用的管理软件间,保持稳固的系统关联,司法统计系统要“能从案件流程管理的各环节中自动生成任意数据报表和台帐……能够按一定要求提取案件数据并生成所需非制式图表。”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不懈的推动,该系统成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基本装备,唯一有变的,是不同法院所使用的系统版本。
至于第二个发展方向,这得从法院的信息孤岛化谈起。法院的信息孤岛化有两个表现。第一,各法院各自为据,互不沟通。这是通过数据分享能解决的方面。联网前,上下级法院间并不是不能实现数据沟通,比如“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系统”就设计了一个数据交换系统部门,允许上级法院以此为中介进入下级法院,但经此而知的数据,真实性无从印证,实效性也不强,效果并不好。而联网,继而是大数据时期,天平工程启动后,省高院对地区内司法数据的集中存储,既打消了关于数据真实性的疑惑,又把延后的审判管理变成了进行时。这恐怕是数据分享最理想的情况了。仅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与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川五地方法院实现了案件信息的实时共享和传输。在局部联网所能实现的地区性司法数据交换之外,实现了溢出区域的数据沟通。而中国的法院联网,起步不早,发展也仍有留有空间。人民法院专网、局域网建设的系统目标在2005年《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中才出现。到了2010年,符合标准的一级网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开通,90%以上的中级法院也开通了二级网,但只有约60%基层法院开通了三级网。信息孤岛化的第二个表现是系统的不相兼容问题,这得由标准化来治。应用系统的多样化开放往往会导致系统不兼容。本文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视角组织和整理事实,但法院系统的信息化从来都不是自上而下的单向设计。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只提供意图和方向,单对那些不能被放到地区中去的部分才考虑得更实际些。只有在一波试点终了,接受了高法的反馈评估后,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公布一个更清晰的意图和样板,顶层设计的模糊性才能被降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向全国各级法院推广“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系统”,但介于该系统的设计目的,只要财力技术力允许,每个地方法院理论上也都会选择开发更具特性的业务和管理系统。且在天平工程启动后,这就已经由建议而转为任务了。法院内业务应用软件的开发,往往会引入市场竞争,由软件公司招投标竞取。法院业务和管理应用软件市场的存在,意味着软件产品的多样化。举例来说,尽管北京紫光华宇垄断了近1300多家法院的《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但通达海、华为等软件公司也在不遗余力地推广自己的电子政务方案,并分割了另外的法院用户。如果不能解决不同应用软件间的兼容问题,联网前于不同系统间搬运数据会成问题,联网则后会影响数据共享的顺利实现。正因如此,最高法在2002年通过的《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中,才会有“网络应用软件……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法院计算机网络建设标技术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中要严格执行各种技术标准,不得各行其是”,等等强调标准化的表述。
这一时期,各专门应用软件,以司法统计业务为突破口,在逐步向法院的核心业务区块延伸。虽然它并不触发业务组织的重组和程序再造,但在改善审判效率方面效果显著。而最关心法院审判效率的审判管理,显然承惠最大。信息通讯技术有了在司法统计之外的大型演武场,而专门业务软件(审判流程管理等)的出现,也同时在司法统计之外开辟了新的司法数据流。审判管理者所能读到的事实变多了,而其对司法数据的要求也更多了。除了“反映社会风气变化”的调查取向外,还要充当一种激励机制,敦促法官高效履职。司法统计工作由研究室而渐归属于新设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管理者提出一组理想的业绩目标,而该数据将层层下达至每一个基层法院发挥效力。一时间,“司法统计”变得要命了,数字变得重要了。用司法数据监控审判的、对诉讼进行质效管理的新型审判管理出现了。审判管理所仰仗的考绩数据,同陈词数据一样都是数,但这是一组有来有往的数,司法活动的质效凝结在这个数里,对行使审判权的评价也由这个数来体现。
若论考绩数据的源头,这也得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在经济转型先后解放了农民和市场的劳动和流通热情后,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用岗位责任制来解放法官的业务热情。业务目标被分解为若干指标,并将诸如结案率、收案率、改判率等源自于陈词数据的指标吸收为考核项目,指标好则晋职升阶、授奖颁誉,指标低则启动问责程序。一直到1999年《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这项起于地方法院实践的改革才被搬上体制改革的全日程。只不过,经由法院内部管理目标优化举措的大大扩充,开始带上丝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和指导权的意思。作为落实纲要所追求的“具有快速反应和宏观分析能力的现代司法统计工作和管理体系”的一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并实施了《审判质量检查方案》。而此时,考绩数据对审判行为所带来的扭曲效应也日渐清晰。法院间的业务竞争成了“数字更好看”竞争、唯数据论和数据造假愈演愈烈,同地区不同审级的法院在改发案件上由沟通、案件请示、分析研讨及反馈等预防性措施中表现出行政化倾向,公检法在刑事审判中合作作业的倾向强化,年底不收案,不适当的调解结案,执结才立案等问题,一时都来了。由此,最大限度地抑制司法统计的恶劣副产品、改良司法统计使之贴合审判实际和法官全面工作的地方实践顺势开始。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把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的转型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就此宣告全国范围内常制已成,不再仅于个别地区或个别工作检查时段被援引。随后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正式公布为分界,此转型正式开始。在2009年到2013年的一系列改革文件先后取效后,最高法尝试用司法数据的科学化来抵消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的扭曲之意已是昭昭。首先是部门和法官个人业绩档案的建立,这项改革的实施基本上宣告了审判质量评估由运动式的周期排查向常制转变的最终完成,司法数据也同时进入了法官个人和单个法院的历史。再次是,少数单薄的指标被扩充和调制为一个从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三个方面下的二十项子项指标组成的立体指标体系。举例来说,年终结案率考评的本意是督促法官提高审判效率,但追求高结案率的法院也可能选择拒绝立案、延期立案或者立案但却编入次年的案号的策略,而这显然有损于当事人的诉权。一个应对办法就是再引入结案均衡度指标考核来压缩结案数量的月份间异动。就法院而言,一年十二个月之中,如果每月审结的案件在数量上大致相当,而且收案数接近的月份的数量也越多,结案均衡度就会越高。此外,还包括全方位审判管理的切入。对应于审判管理从重点截取部分程序予以评价,开始延展至对全审判过程及包括质量管理在内的流程管理、效率管理等内容的追踪式记录和评估,由此生成的司法数据对司法事态的覆盖面也被拉宽和切深了。
在这场最高法开启的全面评估运动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一开始即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质检结果通报排名,各地方法院也在目标和任务的层层分解与下压下,相继踏入了司法质效的排位赛场。高级和中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纷纷就下级法院在办案数、裁判文书、审判流程、卷宗质量等若干指标统计考评,再给分、排位、张榜公布,后政治部再据此计算出岗位责任制下的得分,分配赏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们在连续的考绩竞争之中,自觉尊荣感丧失,同流水线上计件过活的工人的已经没有了差别。一直到2014年年尾,最高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其对省级法院的统计考核排名,并建议高级人民法院抑制对辖区内法院考核竞赛的冲动。但此举无心取消考绩数据的直接效力,至多是缓和了高级人民法院间的数据竞争。高级人民法院响应号召者停赛者则寥寥。
问题还是那一个。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抑制数据对审判行为的扭曲,最大限度地辅助审判行为的优化 考绩数据的指标化设计在不断经历科学升级,但问题似乎从未真正得到解决。扭曲效应的产生至少有两重原因,而这些都是考绩数据自身无力克服的。其一,尽管《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编制办法(试行)》为地方法院设置适合自身的个性化指标留下了余地,但考核数据毕竟是总量数据。必须要“一把尺子量高低”。在这一点上,它同陈词数据一样,无法处置审判权行使的地区间差异,差异或者被作齐平化隐藏,或者制造坏数据。比如,在法院或法官的人均年结案数指标的考评上,那些地处低诉讼区位的法院当然会输在起跑线上,但这样的区位因素又是经济社会历史等条件综合决定的,同法院或法官的工作效率干系不大。某些位处农区的基层法院,受案量在闲忙两级的差别会非常明显,因此,即便不存在年底不立案或突击结案的不规范行为,但其受案均衡度指标也不会好看。第二,如果数据不具考核功能,差异完全可以安然自存。但当中国法院整体进入了案多人少的诉讼高增长时期,再加之社会转型中随时抛向法院的新麻烦,审判管理者除了向企业学管理,用赏罚激励法官提高办案效率、达成审判任务之外,还能有什么办法呢 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权运行状态充满信心之前,要求其改变审判管理思路,取消考绩数据的直接效力,似是很难。
3、网络化与大数据时期
2010年前后,因大数据、云处理、人工智能技术逐渐成熟投入应用,人类关于信息社会的构想又被重置了。办公自动化时代的信息通讯技术以及作为其表征的考绩数据,其理想运转情况,是技术和数据的隐身,在不触动司法活动及审判管理的前提下,加强之。但网络及大数据的到来则会彻底改变这状况。在大数据语词相继渗入法院的日常后,法院在接纳信息网络化的同时,也将不得不调整其与公众及协作者的映射关系。
2013年8月,在第四次司法统计工作会议上“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统计理念正式提出,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正式组建。2014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大数据理念列为一个指导方向,并同时要求建立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和全国法院司法信息大数据中心,逐步构建符合审判实际和司法规律的实证分析模型。2014年6月,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建成,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存储的区域内司法数据,被要求上传到这一平台,自此,分散在全国四级共3500多个法院的司法数据真正进入了海量存储、集中管理的大数据时代。既然全面的自动化办公和联网,已令信息不再为司法统计单个模块所掌握,综合性质的信息管理部门建设也开始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管理中心建成,该平台“集中了全国法院近4年4800万件案件数据和2100万份裁判文书”,每五分钟更新一次数据,并以“日均4万至5万件案件数量递增。”全国范围内司法数据的终端汇聚、实时分析和管控进一步成为现实。而各地高院、中院也在筹组信息中心、筹建数据管理平台。不仅司法统计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转入信息中心,其他与数据互通互联、统一调度有关的技术作业,也一并集成在此综合性信息管理部门之下,信息通讯技术于人民法院第一次有了自己的组织建制。
大数据在司法系统中的应用才刚崭露头角,其影响原未充分展现,对它的品评更不可能是总结性的。但若对比其与前两种司法数据,还是能看出三处不同。
其一,描述事实方面的无偏见性。
“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大数据所以能做到如是描述法院系统的全部制度事实,首先就在于对海量数据的无差别存储。
陈词数据和考绩数据曾经贡献了大量关于司法制度现实的直接说明。但其是在某预设前提下进行的,因而其关于数据的存取首先是有目的达成的意味在里面。拿陈词数据来说,许多调研报告和实证研究中的陈词数据会在主张自己的普遍性意义,但其实,它们不过是从地区或者全国法院中抽取的小容量样本信息上做了个分类汇总,距全面、深入覆盖法院的系统真实而言,相差甚远。介于样本的选择并非随机,研究者总是优先考虑典型性或是可行性——即在被选择的法院存在某种便利的社会关系以便获取资料,这至多具有局部突出性。依靠对典型案例解剖麻雀式样的解读或者随机抽样模拟的客观分析,永远无法解决围绕分析对象代表性的质疑,抑或者普遍性与个别性之间的矛盾,而当网络集存和共享数据变得简单易行时,法院在生产正义的过程中的全部动作和步骤、所有的案例生成和消灭,都能被信息化之后,全样本数据似乎就近在眼前。大数据存储和信息共享,已经允许组织管理者绕开层层递进式的、经过处理了的总量数据,径直攫取原始形态的各类数据。至于考绩数据,表面上看,在自上而下的层层数据目标传达和自下而上的层层数据反馈间,数据流贯通了全系统,但同陈词数据一样,它也是经分类汇总后的总量数据,以审判管理者的需要为先,譬如司法统计中通用的表式或者指标的编制,设计上就以处在上层或终端的审判管理者的需求为起点,但审判管理者需求的内容,与审判权运行实际产出的内容毕竟不一样。总量数据善于用最简洁明了的数字,解读符合管理需要的法院系统的要点,其探求制度真实的好奇心并不重要。所以,只见树林而不见树木也是当然。为了量上的总括度,精确度被牺牲是划算的。
若说总量数据向管理者奉上的只是以管理目标达成为中心的局部数据。那么大数据就能如是还原全部司法过程和全部系统事实。在这一点上,大数据对传统司法统计的冲击是颠覆性的。技术的发展已经可以做到不统而计,种类各异的内容都可被数据化而可静待管理者处置。因为此时,各种司法信息都已有了电子形态。数据载体已不仅仅是“数”。案例(文字)、庭审实况(视频)、犯罪者强制携带的电子手环所发布的地点等等也都进入了司法系统的数据流通。单单比较数字和文字的比特单位就知道,如果没有云存储和云处理技术的发展,司法系统是不可能承受有如此丰富形式和庞大数量的数据的。其实传统司法数据中,为便利管理终端阅读而使用的“数量化”策略,也并未被放弃,只不过有了海量数据的存储后,单薄的事实发现随时都可以为大数据分析所充实,它的抽象也就变得可爱了。
其二,以无偏见数据的海量存储为基础,大数据分析所能达到的深度不同以往,对司法决策的支持也有不同意义。
大数据之前的司法统计,也从未放弃过用数据分析支持决策。要“利用司法统计资料,经常分析研究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的变化情况”,要“通过统计资料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在用好司法统计支持司法决策方面,最高法是不遗余力的。但单将司法统计在冠名上归类到“调查研究工作”下,对实际司法统计中数据分析的发展没多大用。更何况传统司法统计部门中的数据分析本身,就不可能达到审判管理所期望的深度和广度。尤其在当代信息通讯技术允许我们索求更多事实和结论的时候。虽然人民法院通过信息和统计应用系统占有了大量的数字,但自动化时期与筹备期相比,也同样未离系统事实更近。其中根源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谈。
其一,在存在数字的地方,它的分析虽则使用数字,但却不是量化分析,而更接近于一种描述性的量化报告。它用的是总量数据,套路是在分类、对比基础之上作汇总性描述,数据的使用被当做规范性解说的证据,不是以数据说理,而是以数据说事。由于通常是解说在先,事实的发现或者数据的搜寻在后,这样前后的协调不顺,常常会使得以数据说事沦为牵强附会。大数据分析则是一项彻底的量化分析。从理论源头上看,它的运作更接近于计量经济学的量化方式。固然此种分析模式也离不开一个意志给定的预判——这被称之为假设的东西,在司法统计分析中被称之为管理目标。但它却是一种更加心平气和的精确计算。用密实的算法为支撑来检测模式、趋势及原始数据的相关性。在提出假设、建立模型、输入数据检验模型、根据输入调整假设,最终得到最优模型的这一长串动态过程中,所搜寻的不是确定无疑的答案,而是一个具有更高的拟合优度、更强鲁棒性、更小残差的、更能准确描述事实的“最优假设”。
其二,传统数据分析与其说是对审判权运行状态的分析,不如说是对审判权运行结果的分析,因为它所处理的只是数字,而且具有时间和数量含义的数字。最典型的使用时间和数量作分析单位的场合,恐怕就是生产领域了。这样一看,难道人均结案率不是在衡量法官的生产效率 审限内结案率不是在催促法官快快干活 如果它们是在促成某种公正,这种公正也仅仅是效率公正。而另一种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解是由质量路径进入。这是一种能具体到个案上的追问,追问某伤害案件的判刑是否公正、某诽谤案件的判决是否公正,某国家赔偿的判决是否公正,而一般人所关心的司法公正议题恐怕也正是这种类型。这种纯粹的个案公正,必须要求考虑到的,是案例中的大小事实,是伤害轻重、赔偿有无及多少等这样的“非数字”,以及各因子之间的相关性。这就向法院提出一个要求——监控个案的公正区间。也就是说,法院组织必须要知道,什么样的裁量权波动在正常范围以内,什么样的判决又是异常的裁量权滥用,而某一个案又处在哪个区间。但在传统数据分析中,除了数量和时间指标外的原始信息,都在汇总上呈后消失了。层级越高的法院,对下面审判实情的认识就越抽象。除了一堆总量数据外,对个案的情形是不得而知的。而大数据的分析模式在还原裁量权的正常波动方面,似乎有天然优势。因为它能存储海量数据,还能通过深度分析,给出更贴合实际的可能解答。以土地征收为例。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模糊理解一样,在确实的实证分析出现前,尽管人们十分关心自己拿到的钱款是否合理以及那个作为背景的“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但诸讨论总会因深度分析的缺乏而不自觉地变成一场假想——假象政府土地征收价格什么情况下合理、什么情况下看似不合理、以及什么情况下真的不合理,至于土地征收的现实到底是“什么情况”,一概一无所知。一个美国研究者认为合理的政府征收价格就是市场价格,既而全面检验了那些模糊的讨论中常常出现的影响因子,这包括建造时间、建造面积、同地段建筑物数目、是否位于边角地带、是否拥有停车位或商业拓展空间等财产特征,继而将其化为矢量指标 Hi,代入到了既往全部可知的 8000 份某地土地交易案中,得到并验证了一个财产特征与市场价格的相关系数,也即建立起一个有关市场价格的模型。这时,如果要知道1992-2002年纽约州430起土地征收中,每一笔补偿款是否合理,只需要比较这些强制征收案中的基本值,即根据关系式所估量出的该批土地的市价,与实际征收款之间的差距即可。 诉讼当事人对这样的数据说理并不一定能接受,但科学的审判管理者,却是向来都要讲道理、摆证据的,更何况他要做的是在茫茫案件中挑出不合格品。大数据的相关分析难道不正是个好工具
其三,网络化特别是外网中广泛的大众参与,都正在拆除司法公正的生产围墙,将其推向社会化大生产。
如上文所述,大数据分析是一种相关性分析,善于挖掘事物间真实而又轻易被忽略了的相关关系。对那些尚未培养起心因性联想,纳入既定因果关系或者概率链条的所谓非关联事物,直接讨论因果关系是无从下手的。但相关性分析却没有这么的高门槛,它能在不断地建模调试后,揭示表面上乖悖无涉的事物间的真实关联。人工智能加上网络集存的海量数据所能实现的事实分析已经展示了这种相关性分析的前景。谷歌数据挖掘工程分析师对猪流感爆发的预言就是一例。谷歌能成功预言猪流感爆发,是在检索和分析网络用户对“关于医学的”的搜索关键词时得到的,而这个趋势跟踪系统所作的其实不过是训练计算机去不断做计量分析。如果我们能够开拓计算机学习在司法数据方面的应用,或许也能提前捕捉和预测到司法制度的变异信号。但前提是,不去预设相关性分析的边界。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要放弃贴在数据上的内部标签,要让司法业务人员之外的社会动作也能进入到司法数据。而人民法院的数据改革也已经在这么做了。这个司法数据的社会化过程包括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司法系统与国家的其他组织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进入2007年,各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应用从数据采集、存储和对审判流程管理开始向对审判数据的综合利用和分析方向过渡。2008年开始,法院系统在执行联动理念下,要求参与建设统一的国家信用体系。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继续把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机构间的信息协调当做一个建设目标。到2014年,最高法的执行指挥系统已经能“与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对总’查控,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网络实现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查找和控制。”另一个方面则是司法系统与当事人及一般社会公众之间的数据交换。2013年1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同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传送平台联通,截止2016年8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近两千万份——在2015年2月文书存量仅只约为629万份,访问总量已超过16亿次。2014年,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相继开通,办事咨询、案件查询、联系法官、进展推送、电子送达接受、执行失信人公示等均可在线完成。截止2014年底,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已公布了429个开庭信息,36272个审判信息项目,访问总量则突破76万次;执行信息公开网已公开2789万余条被执行人信息,提供执行案件信息查询1930万余人次。 信息通讯技术最新近的应用成果是电子法庭,这是目前司法公开所能达到的最高阶段。所谓电子法庭,即网络诉讼服务平台,各地称呼略有不同,湖北省称诉讼服务网,广东省称诉讼服务中心,而上海用平台称之。大众既可由网页端也可以由移动端接入该服务。当事人及其律师在与法院订立在线诉讼服务协议后,即可通过身份信息验证,登陆各自的专属服务通道,在线完成预立案、案件进度查询、材料交转、证据交换、文书送达等诉讼环节。此外,网上信访、联系法官、预约阅卷、视频观看等庭审外活动也在同一平台实现了电子交流。电子法庭的出现,意味着法院的司法数据流有了外部新接口。一般公众可以在审判直播网观看庭审实况,对照执行失信人公示名单审查交易对象的个人信用,直接向网络立案系统提交起诉状并实时跟进案件状态;在普罗大众使用法院供给的外部司法数据之时,其自所提交的资料、点击和访问信息、以及网上留言等等,也同时将被记录、存储,并可在条件适合时被分析,乃至于辅助审判管理者由社会动态而预言诉讼活动的走向和变动。当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之时,司法组织也正可以测度他们的所感受到的司法正义。
司法数据的社会化接入,似乎还能缓解审判管理中的一项顽疾,即数据不准之症。虽然自动化时期起,法院系统中数据计算、传递的失误就在减少,但与收集有关的非系统误差同时也被暴露得更彻底了。司法统计专业化不足和业务庭法官消极对付司法统计,从源头上造成了数据的不准。而其实,这两个原因说的不过是一件事,即数据流的源头仍被普通法官不情愿地捏在手中,统计数据的流动仍然存在一个由业务庭而外的横向运动。业务法官的疲倦、拖延、敷衍都情有可原。“案件信息录入相当于审判人员相对纸质卷宗的重复劳动,增加了工作量”,“工作是干出来的,不是统计出来的”,“司法统计工作……干不出业绩,抓不出成就。”这些受情绪影响的不敬业,以及考绩数据时期被扭曲了的审判行为,是法官的默默抵抗,但除了加剧审判管理者对上计数据的不信任外,它根本不可能引致基层法院工作的专门化。法官们的抗议无效。而在线诉讼的使用,却提示了另一条出路。电子法庭加上外网专网间数据的无障碍同步,就可以让当事人担当不占编制的司法辅助人员了,数据流动的始点被交到了当事人手中,由其完成资料的数据化,即录入电子数据。即可推至法院外。电子法庭的网上立案系统,已经卡定了各式表头,当事人所要做的,只是在系统监督下按要求填空。虽说信任很难,特别还是让审判管理者信任被监督对象,这简直是悖逆制度天性。但诉讼当事人就不同了。要知道,作为利益当事人,其对数据的灵活处理和懒惰是会自讨苦吃的。提交的数据要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联合审查,迟延或欺骗都会引发消极的程序后果。审判管理者又有什么理由怀疑数据来源上的不准呢 民主化似乎可以部分替代法院的专业化。但新的问题也会出现,比如信息安全,再比如数据鸿沟,毕竟直到2015年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也仅为48.8%。
法院信息化、审判管理与审判
前文以司法数据及信息基建为线索,区分出了三类司法数据以及法院信息化的三个阶段。这三个分期,时间上只大致相承,逻辑上虽前后相继,但事实上却常相重叠。这三类司法数据,长于各自对应的历史分期,一类的出现也都离不开前一类的铺垫。陈词数据早于考绩数据,但它本身也并不是全无年终考核的意思。大数据最晚,可其信息基础却得往上推至考绩数据时期,那时完成的基础司法统计系统的普及,开启的业务和信息管理系统开发,都是网络时代云存储和云计算的应用前提。大数据的优势在于使全样本数据成为可能,并在数据分析的深度和广度上实现了跃迁,但陈词数据的清楚简约、考绩数据对目标达成的激励,也自有其位置,他们都流通于当下的司法系统。前两类数据常会叠加在一处,如,结案量在信息化准备期就只是陈词数据,但到因自动化时期审判管理的出现而转为考绩数据。
在这三十多年间三种司法数据的交叠之间,一个趋势贯穿始终,那就是随信息化进程而日渐突出的精细化。曾有一个时段属于按季度或年度制作和输送着的各类统计报表,后来又出现了评估指标来敦促日日重复着的立案、分案排期、审理、合议、裁判、送达、归档的动作,再后来,不仅统计报表和评估数据自身被越分越细,裁判文书,审理过程,网站点击量这些信息,也都开始为司法数据所收容。从陈词数据到考绩数据再到大数据,表面上是司法数据不断精细,但其实也正是审判管理的从无到有、从疏松到精细。毕竟法院的全称是法院组织。求真是组织成活的基本目标,信息能力在深度和广度方面能有何种增长,决定着求真目标能否达成以及完成得好坏。组织中的管理者,其所能见的,不是生物性或社会性的存在,而是经标准化语言过滤了的数据。正是通过搜集、整理、分析和应用数据,它才能掌握制度中正在发生的、预测其可能发生的并及时行动。所以,组织的维系与发展,要仰赖这源源不断流向中枢、又流回基层的数据回路,这个数据回路内容越丰富、流通越通畅,组织的存活就越容易。法院虽不会因数据的失败而解体,但司法数据的好坏与审判管理强弱的关联还是挺直接的。受困于数据的人工处理,准备期的陈词数据不仅只能粗略给出审判权运行的总量结果,且其对事态的描述总落后于事态的发展。审判管理也只能气弱,毕竟数据反馈的反射弧太长,所知的数据也太抽象。自动化时期的考绩数据,不再是纯粹的描述工具,而有了自上而下的效力,其使用目的,起先是提升效率后来则兼提质效。这正是审判管理对诉讼爆炸最切实的反应。大数据则代表了一种对审判权更平淡、却也更彻底的管控,此时数据监控的范围不仅贯通了全法院系统,甚至开始向法院与系统外的信息交换处延伸。因为信息通讯技术的改善,实时的数据交换和指令反馈也已成为可能,审判管理者完全可以对普通法院的日常审判,给出持续不断的评估并同样要求持续不断的进步。网络化时代的审判流程管理和案件管理系统,首先都是时间集约型的,他们按照合乎程序规定的方式将司法过程精确拆解,又借助数据分享和集中管理,令系统中的每一个动作都为最上的管理者可见。在每一个流程节点上,系统都在督促法官看灯应对,绿灯亮了,是审限已过1/3;黄灯亮则是提前预警,表示审限已过了2/3,要加速了;红灯亮时,案件就已被纪检组督办。在生产正义的流水线上,系统让管理者变得勤勉又一丝不苟。而也显然也有助于案件周转时间的缩短。
技术的“中性”面皮已经为多人揭穿。而信息通讯技术带给法院的,也显然并不中性。审判管理攀附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而越来越强,越来越准,也越来越平常。但“统治的理性”的激活,是信息通讯技术带给法院系统的唯一变化吗 显然也不是。
当在线诉讼服务将司法转移出了物理空间,藏身于屏幕之后的法官对当事人而言可以是面目模糊的;当庭审活动登上了滚动播出的节目单,法槌、法袍、国徽的象征意义还能征服视频前场外人员的情绪和理性吗 法官的权威还能从哪里寻得 似乎只剩下了数据的公开与互动。“看得见、听得懂”的最终落脚点是“信得过”。法院的正当性不能纯然仰仗司法权的健康运行,更重要的还是向外部展示这种健康形象。用透明、服务性的互动,赢取司法的公信力。认知心理学的一些应用型研究也说明了这一点。在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公众会自动用自己的情感和所认准的民间经验来评价法院系统,这就所谓的由无知引发的认知偏差。而一旦当公众对司法活动有所了解,无论那是一种程序知识还是实体知识,他们都将更加服从法庭的决定。也就是说,即便是简单的法条阅读,也有助于纠正这种认知偏差。更何况中国法院始自肖扬时期的司法公开早已突破了无指向性的信息公开阶段,而由主动的数据公示和授权下载,迈向了更高阶的电子互动阶段。公众已可以在法院的门户网站上,实现数据交换,直接开启或进入司法程序。从数据库和闭锁型应用软件为特征的自动化时期,到网络化时期,法治的形式美德,特别是司法的可接近性被发挥到了极致,并逐渐转向了高度参与性,这是技术民主的胜利。
信息通讯技术的自然使用,在克制司法体系骨子里的精英主义,使其不至于变成与大众相决绝的精英体系。但反过来,要在信息化时代走群众路线,又离不开精英的高效组织。电子司法的接地气必须以整体规划和部门内部的一体化为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最高法和高院在全国和地区主持的信息基建和区域内数据的一体化,如果没有最高法把法院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鉴定机关等其他司法机构,以及人大政协统计局、工商、税务、公安、土地资源管理等部门拉到一起,在法院与法院之外推动系统关联和信息分享,司法与大众的沟通之桥是搭不好的。信息化时代的数据规模的增长将是几何级的,如果司法的数据孤岛不被打破,大数据的全面存储集中管理是不可能的;如果各分立的功能区域无法被整合在一个集成平台,在各个系统间的重复登录和切换只会令人不胜心烦。
结语:过去与未来
尽管在信息社会,信息通讯技术的影响方得显著,但在之前历史悠久的司法活动中,它也在司法技艺中占有一角。司法推理的一个重要的步骤是找法或曰法的发现。这其中固然存在许多微妙的权衡,但案例汇编、法律检索的基础辅助显然也不可或缺。大陆法系的法源主要是官定法律,信息技术的介入被前压在立法环节,成了汇编技术;而如果不嫌弃技术的原始,判例法系基于判例的案卷汇编和法律检索,则可称得上是司法环节最早的信息技术应用了。在前计算机时代,律师和法官们就已经制造了一个人工检索系统。他们收集案例并给每个案例一个代码,用卡片记录有效的检索关键词并加以分类。
但,只有到了计算机和互联网所主导的新时代,信息脱离于其物质实体并自成一个不能为自然空间所还原的虚拟存在,信息通讯技术(ICT)对司法的影响也才更为人所见。虽则编码和分类的原理仍复现于当前的诉讼辅助系统,但计算速率和灵活性上的量的提升已经引发了司法(法院)品格的质变。
2000年前后,世界范围内当即有法院系统进入网络化阶段并开始积累在线司法经验,同这些地区相比,中国法院在信息通讯技术应用方面的敏感度,起初并不高。这正同整个中国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晚生相一致。毕竟自1994年起,中国才启动了互联网商用并全面接入国际互联网,也是同年,中国方才开通首个电子政府平台,即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作为一项核心政治战略,政府要服务信息化建设,在上世纪80年代就喊出来了。而服务于信息化建设的政府本身的信息化建设,却启动得较晚。起步晚也有起步晚的好处。公共部门只需跟在社会部门在信息通讯技术领域的新创后趋步即可。事实似乎也正如此,与自动叫好服务由商业银行,经政务大厅、继而抵达信访立案的阳光大厅的漂移之路一样,信息通讯技术的创新传播路径也经历了电子商务(e-commerce)到电子政务(e-government)再电子司法(e-judiciary/justice)的平移,对成熟技术和成功经验的移植,是软件技术公司参与法院信息化建设后带来的后发效应。它不能代替法院完成由自动化而网络化的适应性转变,但却常能为法院提出一个“中性的”转变模板。
信息通讯技术进法院,拉低了法院系统的运行成本、支持了司法决策的科学化、强化了审判管理,还渐渐松动了生产正义的传统方式。网络化时代,法院系统在换活法。法院得到网页和移动端去开荒辟土,而司法精英与普罗大众的关系,似乎也一并被耕作了。与革命法制时期的优良传统相汇合,技术民主令法院在其始终坚持的专业化发展之外,无法懈怠对公众的交代。而当在线司法突破了时间空间限制,于多样化领域和差异化地域内流行起来,司法的公正形象是得到了加固 还是因裁量权非齐平化的暴露,而进一步动摇了公众的司法认知 还是说司法公开带来的信心提升能填补这种动摇 不定的前景还不止于此。一个世纪前就失败了的永动机之梦会复燃吗 司法的核心功能,判断,没有为概念法学的机械逻辑所消解,也就不可能为同样逻辑严谨的、计算机的机械劳动所取代。但是,当人工智能与案例搜索算法深度融合后,司法售卖机会成真吗 有了大数据,有了无可计数的机器学习的锻炼,机器能比任何实践理性者都更实践理性,但一个像法官一样思考的虚拟大脑可能取代肉身的法官吗 技术乐观主义者不会拒绝任何一种可能性,即便它目前看起来像部科幻小说,而中国的法院是技术乐观主义者吗 恐怕比起基层法院,高院和最高法看上去更像是法院系统中的技术乐观主义者,他们都资金充沛而野心勃勃。但是,审判管理者们欢迎虚拟法官吗 虽然在某些重复性劳动极高的简易案件中,一个自动化法官足够。可这会成为虚拟法官唯一的用武之地吗 我们唯一可以预言而确定不被打脸的,似乎只有一点。那就是,作为一个容纳了30万以上数众就业人口,业务活动分布在9634057平方公里土地之上的庞大组织,中国法院决不会放弃信息化带来的任何便利和远大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