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不仅贯穿从立案到结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并延伸至执行阶段,而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之程序保障、法院审判之有效展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1]但作为程序保障而非实体审判制度,送达又始终处于法院工作的边缘,无论法院领导还是一线审判人员对之都缺乏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务中,粗糙随意或者说“粗疏”型的送达比比皆是,构成民事裁判被撤销、程序被推倒重来的一个重要诱因。例如,据广东省法院一项不完全的统计,发回重审案件中约有10%是送达瑕疵导致的。[2]“粗疏送达”并非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例外现象;相反,它是民事司法制度整体性、根本性缺陷的一种局部显现。概而言之,中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非正式(informal)、不规范的内在不足,导致裁判常常因为无处不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而被撤销,不仅缺乏足够的司法终局性,也难以实现“通过程序的正当化”。[3]因此,围绕“粗疏送达”的具体表现、生成原因及改革方案所展开的分析,不仅有助于认识并解决“送达难”、“送达乱”问题,而且对理解我国民事司法的内在缺陷,探讨提高司法品质、司法终局性与公信力的路径不无启示意义。
本文首先以笔者检索到的一百多份涉及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的二审、再审、重审裁判文书,以及从广东、山东、重庆、广西等地多个基层法院调研(访谈、查阅卷宗、随同送达)所获得的资料信息为基础,揭示“粗疏型”送达在不同送达方式中的具体表现。[4]其次,本文超越对送达人员工作不敬业、不负责等的道德指责,尝试从外在的司法资源供给相对不足(大量的资源投入仍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内在的制度规定不合理造成资源使用无效率等角度分析它的生成原因。最后,本文针对粗疏型送达的危害,提出“从粗疏走向精密”的理论命题。申言之,即通过对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以及对现行制度的合理化改革,适度减轻法院的负担,从而实现向“有限责任-精密司法”之新制度均衡的转型。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从中央决策层到普通国民均期待司法审判发挥更重要的政治社会功能,包含粗疏送达在内的非正式司法制度已到了不得不改的历史关口。就此而言,本项研究更突显出时代与历史之意义。
一、“粗疏送达”的具体表现
在对送达的粗糙随意展开描述之前,有必要对当下法院送达的人员配备、工作机制等略作介绍。在大多数法院,法官受“人少案多”问题的困扰,很难分出时间精力来从事投寄邮件、签收回执、外出送交文书及传票等事务性工作。送达主要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聘员(聘用制行政人员)、司法警察等辅助人员负责。[5]自实行司法专递以来,邮递人员受法院委托而代为送达诉讼文书,故在宽泛意义上也可将其纳入送达人员的范畴。[6]各地法院的送达工作机制也不尽相同。
自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法院立案窗口对于原告递交的起诉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其中就“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至少提供被告的姓名(名称)、性别、住址等,一般还需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或证件及联系方式。法院受理后,基于诉前或立案调解以及案件分流(确定是否适用速裁、小额等程序)的需要,通常会电话联系被告并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这是最为常见的“直接送达”方式。不过,一则受原告提供号码有误、被告更换号码、电信诈骗频发等影响,法院经常联系不上被告,或者被告拒接陌生电话、以诈骗为由不予理睬;二则有的被告故意拖延躲避诉讼,未及告知其有关诉讼情况即挂断电话,或者答应到庭领取但拒不提供或确认邮寄地址,事后既不前往领取又失去联系。遇到这类情况,抑或原告自始就不能提供被告联系方式的,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尝试邮寄、直接、委托等送达方式,并经常遭遇送达不能、送而不达等“送达难”问题。[7]作为“一枚硬币的另一面”,法院送达操作的粗糙随意也随之浮出水面。
(一)“粗疏”的邮寄送达
对于本地被告,很多法院将邮寄作为正式送达的第一步,退件后才尝试其他送达方式;对于外地被告,除了少量委托当地法院送达外,各地法院基本只进行邮寄送达。但是,邮寄送达由邮政部门垄断,因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而难以保证服务质量。在实践中,邮政部门不会安排专人负责“司法专递”,因人员流动性大也难以对从业者进行充分的职业培训;而邮递员因工作量巨大且按件取酬,很难对单份邮件投入足够的时间精力(按规定则须五日内三次投递不成才能退件),[8]邮寄送达无论退件或签收均可能存在瑕疵或隐患。
一方面,邮寄送达被退件的,邮递员在“改退批条”所填写的理由不外乎“原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迁移新址不明”、“拒收”等几种。但这些格式化的退件理由难以反映究竟是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有误,还仅仅是因为邮递员没有找到门牌号、打不通电话也未上门投递、被告暂时不在送达场所、假称非本人等;或者“拒收”的到底是被告或法定有资格签收的人,还是不相关的人员。由于这涉及法院能否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或者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要求原告另行提供送达地址、对原告已提供的其他地址尝试送达、对同一地址再进行直接或委托送达,承办法官或跟案书记员必须与邮递员联系确认退件理由的真实性、可靠性,并作出相应选择。但是,从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以邮寄被退件为依据直接公告送达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被告住址不在本辖区、特别是不在本省市的场合尤其突出。[9]不少原审被告在收到一审缺席判决甚至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才知悉涉诉,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10]一旦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因原告故意或过失、邮递员不尽职尽责等未收到诉讼文书,法院需为审查把关中的疏忽、敷衍负责,常常得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重新审理。
另一方面,邮寄的诉讼文书虽被签收,但不时出现非由被告本人或法定有资格的人代签的情况。[11]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由被告的非同住亲属、邻居、同事、小区物业人员、保安等代为签收邮件,但邮递员未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未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与被告的关系及其身份证件号。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收到诉讼文书取决于相关人员是否转交,而由不适格的人签收邮件属于典型的“送而未达”。但从相关裁判文书来看,有的法院未与邮递员核实确认即视为送达有效,并在被告未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12]与此相关的还有两种不算罕见的情形。一种由于现有邮件详情单没有“退件签收人签名”一栏,有的法院保安或实习生收到退件后在“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栏签名,导致承办法官或书记员误以为邮件已被合法签收。还有一种网上查询显示已“投妥”,但邮件回执迟迟不返回审判庭,甚至超过预定的开庭日期仍未返回,或者干脆不知所踪。有时因审限临近届满,承办法官来不及指示再次送达即匆忙开庭,一旦被告缺席就陷入难以作出裁判的尴尬。
(二)“粗疏”的直接送达
目前也有一些法院坚持对本地被告适用直接送达。[13]但对于邮寄送达优先的法院来说,因不能联系被告、其不愿到庭领取、邮寄送达又被退件而需要外出送交的往往是较难送达的案件。[14]除了因为社会流动、征地拆迁、私自变更经营场所等原因造成法院难以实施送达,送达人员短缺、培训不足、能力欠佳也是送达成功率偏低的重要原因。直接送达毕竟不只是一个要求受送达人签收诉讼文书的简单步骤,同样也是一个经过沟通取得受送达人配合,令其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完整填写送达回证等的过程。此外,在必要时还需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定措施(如进行留置送达),解答受送达人的相关问题,告知其诉讼权利并提示诉讼风险。[15]因被告临时不在送达场所、未尽力查找送达地址、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借故推诿而导致一次送达不成,送达员即不再尝试,法院据以公告送达的情形倒屡见不鲜。[16]当被告不在送达场所,也有的送达员未核实身份即将诉讼文书交由其他人员签收,塞进门缝,或者交给被告的邻居、同事、承租人等转交,视为送达成功。
在由审判庭各自负责外出送达的法院里,各庭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问题往往更突出。[17]而在实行“集中外出送达”的法院里,虽然送达人手有了基本保障,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与送达组、法警队的交接可能出现差错。比如,有的法官助理、书记员事先未经必要的审查并确认送达地址完整有效,就将诉讼文书、传票移交送达员,导致后者徒劳而无获,有的移交的材料不全(如缺少送达回证),有的干脆填错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
(三)“粗疏”的公告送达
除成功送达、裁定驳回起诉之外,公告送达是结束诉讼文书送达,推进或终结诉讼程序的唯一“出口”。按照民诉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公告送达须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为前提,且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如前所述,因“邮寄退件+公告送达”以及直接送达一次未成即不再尝试等操作的广泛存在,法院往往既没有调查搜集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未穷尽其他送达方法,故难以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依据或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有的法院甚至因为疏忽,未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如张贴公告的照片、刊登公告的复印件)入卷。[18]一旦缺席并败诉的被告在阅卷时发现这些疏漏,往往会据以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或申诉。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一个极具弹性和裁量余地的概念。[19]在最严格的意义上,它指的是受送达人搬离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达到一定期限,经多方查询未找到其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新的住址,且有相关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公文书为证。[20]原则上此类证明需由原告负责提供并经法院核实,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然而,且不论邮递员在此方面难有作为,当事人、律师或法院工作人员要想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居(村)委会等配合出具相关证明,也并非易事。[21]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以并未穷尽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替代“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为公告送达的主要依据,从而回避操作上的难题。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一般也不对真实性作走访核实。由于法院未进行必要的审查,缺席之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之证明为由提起上诉、再审申请或申诉的情况时有发生。[22]
二、“粗疏送达”何以生成
按上文揭示之粗疏送达的类型来看,送达人员(广义上包括从事司法专递的邮递员)从疏忽随意到敷衍塞责,从滥用裁量权到直接违法无所不有,存在较严重的不敬业、不负责现象。这与程序操作应有的审慎严密、环环相扣相去甚远,首先表明相关人员欠缺“以所从事的工作为荣,并做到合乎规范为止”的职业精神。法院很少对同一被告多次送达,对外地被告几乎完全依赖邮寄送达,邮寄退件后直接衔接公告送达等现象,也反映出作为送达主体的法院所投入的人、财、物等资源不足,“人(财、物)少案多”问题较为突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送达投入的司法资源绝对量太少。[23]事实上,法院在邮寄费用、外出送达人车油等方面的开支相当可观。[24]在比较的视野下,恐怕也没有哪个西方国家在送达环节投入如此多的司法资源(本质上是从税收转化而来的财政支出)。[25]因此,司法资源投入不足属于一种相对量的不足,简言之即大量的投入仍难满足总体需求。究其原因,恐怕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受路径依赖的影响,迄今为止的民事送达仍贯彻由法院承揽主要负担及责任的制度逻辑。建国以后,送达诉讼文书被视为法院彻底查清事实、解决纠纷的有机一环,当然的由法院负责实施。[26]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为法院“减负”、要求当事人在更大程度上自负其责一直是相关立法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努力方向,但以2012年民诉法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为主体的现行制度仍未突破法院负责“送”并承担不能“达”之风险的基本框架。[27]从这一微观层面可以看出,中国司法在理念上还不是一种“量入为出”式的、以纠纷解决及恢复秩序为主要内容的公共产品供给,而仍是经常无需顾及成本或代价的社会综合治理系统的重要一环。
另一方面,则是法院直面的当下中国,是一个急剧转型又尚未树立起司法权威的超大型社会。当法院被历史推到纠纷解决的“舞台”中央,面对已突破一千万件的一审民商事收案,从头至尾负责送达早就是“不能承受之重”。这一负担又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无处不在的不诚信行为而成倍放大。其中既有原告提供错误、不实送达地址或隐瞒真实信息,也有被告隐匿拖延或拒不配合送达(包括拒不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拒不签收送达文书),还有相关组织、部门、人员不予——有时客观上也不能——支持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在这种现实面前,即使法院竭力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恐怕都只能算是“杯水车薪”。不计代价地利用公共资源实现个体权益,或者说由全体纳税人为个案当事人无限“买单”,在崇尚风险自负的市场经济环境里也并非没有正当性的疑问。[28]
从外在视角来看,现阶段因司法资源投入相对不足而产生的“粗疏送达”难以避免。或者说,现有司法资源的供给难以支撑更为精密的送达制度及其运作。从内在视角来看,这一司法样态又因至少两种制度原因而加剧。其一是文本中的送达制度狭隘且僵化,导致个案送达成本过高,人为造成司法资源使用无效率;其二是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送达瑕疵既较为宽容,又缺乏规则化的可预见性,导致送达人员普遍存在“差不多就行”、“出了事再说”等的侥幸心理。
(一)狭隘且僵化的送达制度
按照现行民诉法第85条前段的规定,法院向自然人送交诉讼文书的,当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相应的,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员可以留置送达。从这两个条款可知,除受送达人本人外有资格签收并适用留置送达的只限“同住成年家属”。实践中“成年”及“家属”一般不太会引起争议,但是否“同住”经常对法院送达的效率、合法性产生困扰。
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严格限制签收诉讼文书的主体范围,也没有因时制宜地放宽“转交送达”的适用情形。根据民诉法第89、90条的规定,转交送达仅适用于军人、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但在实践中,邮递员或送达员时常碰到受送达人不在也无同住成年家属,仅房屋承租人、同租人、保姆、亲戚等在住处,或者仅邻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同事、小区物业人员等在场。如委托相关人员转交,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留下隐患;如果不委托转交,又面临是再次送达抑或直接公告送达的两难选择。在此情形下民诉法并未为法院提供解困之道。不仅如此,自“简易程序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出台以来,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逐步确立“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并扩大了适用范围。这极大地缓解了送而不达现象对法院造成的困扰。自此以后,对原告的送达及对已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被告的送达基本不成问题。[29]
(二)宽纵且含糊的复审监督
法院一方面受制于资源约束及严格的审限管理,另一方面又因民诉法规定不合理导致难以简便、高效地完成送达,仓促草率、粗糙随意地推卸转嫁送达负担也就在所难免。与此同时,二审或再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送达瑕疵的裁判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送达瑕疵的泛滥。从笔者检索到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来看,一般只要二审或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实体上没有错误(主要表现为上诉人或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或者已对原判决作出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会对送达程序瑕疵较为宽容,体现了较为鲜明的“重实体,轻程序”迹象。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其一是从严把握送达程序违法的判断标准,将一些不符合甚至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的送达认定为合法。例如,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夫妇二人)的结婚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女方父母的居住地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门牌号和身份证登记不相符,且仅有一方父母的住居地址,无法确定被告夫妇的住所地,故未经直接、邮寄等送达而径行公告送达。这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第92条关于公告送达适用前提的规定,但再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30]再如,一审法院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其同住的父母拒收,按预定期日开庭并作出缺席判决。这种缺乏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作前提的拒收邮件,属于典型的送而未达,按民诉法的规定应再行送达(直接送达遭拒方可留置送达),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与其同住的父母拒绝签收文书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其责,原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31]
其二是虽认定原审法院送达有瑕疵,但以瑕疵轻微、不影响实体结果为由不予追究。例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卷中无向李顺利(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传票的相关材料,只有公告送达传票的材料,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一审程序上的问题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的主张不成立。”[32]再如,法院对被告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只有两名法院送达人员的署名,并无见证人署名或盖章,也未按“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但再审法院认为“送达方式上有瑕疵,但有瑕疵并不等于未送达,且送达的地点确实为陈远志(被告)在衡阳市的住处”。[33]
应予说明的是,即使原审法院未按规定送交或送交但未按规定送达,只要上级法院经审理纠正了原判实体错误,或者认定送达瑕疵未损害实体结果,确无仅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的必要与利益。而在实践中,通过拒不配合、拖延推诿等给法院送达制造障碍,在缺席判决败诉后又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被告也绝非个例。在此意义上,二审或再审法院偏重实体公正并对送达瑕疵保持适度宽容,对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挫败被告的诉讼投机心理确有其必要。况且,这种裁判倾向“脱胎”于过于严苛、僵化的送达制度,具有从事后解除原审法院送达困扰的功能,而且从“经由裁判的规则形成”的视角来看,还具有通过二审或再审裁判调整送达制度内涵、形成送达具体规则的蕴意。但是,这种裁判倾向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一致性,对下级法院及当事人而言也不具有可预见性。事实上,如果二审或再审法院认为案件较为复杂且不愿投入时间精力予以查明,或者仅仅因为临近年底结案考核,就容易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此时,“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等更像是法院行使宽泛的裁量权之后使用的标签或修饰词,其本身并无客观、共享的规范性内容。[34]不妨说,正因为这种弹性的、不可预知又充满各种可能的复审制度的存在,基层法院才会竭力向上级法院进行汇报沟通,以求个案的体谅(避免因送达瑕疵被发回)与一般性的支持(制定本地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放宽送达的合法标准)。就此而言,粗疏送达所引起的程序瑕疵并未好转,而只是在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中被淡化处理了。作为意料之中的结果,便是送达程序存在的隐患愈来愈多,送达之粗疏愈演愈烈。
三、“粗疏送达”的改革路径
有必要指出的是,“粗疏送达”虽从外部视角来看不可容忍,但对法院而言未必不是一种理性选择。在实践中,缺席判决经常发生在民间借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类型当中。此类案件即使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除非财产在执行时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一般都会躲避而不露面,送达程序存在的瑕疵自然也没人会在意。虽然在中国独特的政治合法性下,法院须对程序瑕疵、违法裁判等承担“兜底”责任,[35]但申诉、信访须由当事人自负成本,且受“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之潜规则的约束。只要遭受缺席判决的被告不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不拥有足够的关系资源,不能有策略的甚至过激的运用“弱者的武器”,法院往往不会作出必要的回应并对粗疏司法担责。这在功能上相当于一种社会筛选机制。尽管无法进行准确的量化分析,但相对于每个案件均严格遵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精密式”送达,对法院而言这种“事前粗糙随意-经筛选(当事人承担成本)后负责”的送达模式似乎是更可承受的。
但是,“粗疏送达”潜含着不可预计的隐患,不时会因为存在的瑕疵导致司法裁判难以随程序终结而“尘埃落定”,有损裁判的终局性和公信力。从民事司法旨在解决纠纷、修复及再生产私法秩序这一视角来看,裁判的确定性、终局性是内在要求或逻辑的必然。在此意义上,司法运作必须具备某种程度的审慎彻底、精细入微与严丝合缝。因此,有必要将“从粗疏走向精密”作为理论命题引入民事司法领域,用以指导粗疏型法院送达的改革。
如上文所述,“粗疏送达”归根结底源自司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失衡,导致精密的制度设置与运作因缺乏足够资源支撑而无法实现。内部制度设置不合理以及监督机制的缺失则加重了“非正式化”的程度。从这一视角来看,超越对法院、法官的道德指责,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增量”改革)与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提高单位使用效率(“存量”改革),并在此前提下加强司法运作的监督管理,是提高司法精密性、进而改善司法公信力与终局性的必由之路。“增量改革”在宏观上事关法院在国家政治架构与社会功能序列中的位次,主要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与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无疑是权能、地位以及资源、正当性等静悄悄的再分配中主要的受益者之一,[36]所赋之权能与责任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也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短期内还不可能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法院那样占据最核心的位置。[37]而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增量改革”能否见效取决于社会能否成功迈过当下“游离”、“漂浮”的状态,逐渐趋于结构性稳定。在社会仍处于急剧转型的现阶段,过分强调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既不现实,也未必能有特别显著的成效。更何况,这已超越本文的主题范围。相比之下,“存量改革”才更具有制度建构的现实意义。就此而言,一方面应“盘活”现有司法资源,对人财物进行重新配置,从而尽可能满足民事司法走向精密化的需要;另一方面可能也更为关键的,则是适当减轻法院的负担与责任,同时规范其司法行为,实现“有限责任-精密司法”的新制度均衡。毕竟,“少而精、多而粗、广而泛”是社会普遍规律,司法不可能独居其外。对此,法院送达仍是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
就前一方面来说,送达环节的粗糙随意与操作人员素质偏低、人手不足、流动性大等直接相关。对此,从法院内部来看,在专业化改革的导向下,由于送达除了纯粹的投邮收件、驱车送交等事务性工作之外还涉及不少裁量性工作,有必要将负责送达的人员划分为送达员与送达法官。前者是对现有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法警、送达小组成员等)的整合,除了人数配备充足并加强培训、内部“挖潜”(如分区分片专人负责、假期及夜间分班送达),还应通过提高报酬福利等增加岗位的吸引力,减少人员的流动性。后者则主要来自员额制改革之后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队伍中分流出来的具有相当审判经验的人员。虽然员额制改革引起了很多非议,因涉及人事调整及利益重新分配也遭到了极大的阻力,但从本文的视角来看,由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人员充实到司法辅助人员队伍,以“程序法官”或类似英美国家“治安法官”的名义从事包括送达在内的程序保障事务,[38]将明显改善程序保障的人力资源投入,有助于降低司法的粗疏或非正式程度。比如,负责送达的程序法官可以专门核查送达材料(如邮寄、外送的诉讼文书有无缺漏),判断送达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解决送达过程中的程序争议,必要时还应组织召开简易庭审或听证会。这样既可以提高送达的司法“技术含量”,改善该项工作在法院内的边缘处境,又能通过专业化增强操作者的职业荣誉和职业尊严。
从法院外部来看,邮递服务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邮寄送达的效果及效率。如前所述,司法专递收费高、服务差问题较为突出,对法院造成了较大的困扰。尽管“地址难找、人难寻、不配合”现象客观存在,但邮件回执(详情单、改退批条)丢失、延期退回、填写不全不实不清、不核实签收人身份、查询期限过短(EMS仅为4个月)等问题则是可以改善也应该避免的。如果经充分沟通协商,邮政部门仍拒不投入与“司法专递”相匹配的人力物力,不妨考虑开放邮寄送达服务市场,由各省高院(或各级法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快递公司并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换言之,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提高邮寄送达服务质量。待到社会逐渐趋向安定,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基本完善,也即邮寄送达有了必要的效率和质量保障之后,再像德国、日本等国家那样规定交付邮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时邮递员可留置送达等也就水到渠成了。[39]
至于后一个方面,则可以从多个角度来为法院“减负”,实现对送达的“有限责任”。其中,最直接也最见成效的是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并放宽送达的规则束缚,降低法院对送达所承担的风险。
首先,在现有送达风险分配机制里,最重要的莫过于“送达地址确认”。现行制度以送达员向被告当面送交并由被告填写或签名确认为前提。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先通过电话进行联络,通知被告到庭领取或与其确认送交的时间地点。由于各地法院基本都已购置配备电话录音设备,为扩大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妨将经电话确认身份、告知法律后果之后的当事人提供、确认行为视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如被告拒不配合,同样可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企业为工商登记或依法登记、备案地址)为邮寄地址,送而不达的风险由其自负。对此法院应加强立案庭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要求相关人员保存好录音并对相关情况记录在卷。[40]就此法院可免除后患,既不必为退件后外出送达、公告送达发愁,也不必担心缺席判决后被告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至于有的被告经确认身份并知悉涉诉后,未待告知其法律后果即挂断电话,法院工作人员可通过系统短信(有备份、有发送报告)告知其相关事宜,效力可等同于电话告知。
此外,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已开始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送达方式,只要将已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等的相应书面材料入卷,无须正式送达开庭传票。[41]这既节省了邮寄或外出送达的费用,也免除了当事人到庭领取的麻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这种简便方式向非小额诉讼案件推广,显然是值得考虑的。其中最具潜力和前景的是电子送达。尽管多个地方法院(如重庆市高院)早已试行电子送达,但广东省高院新近下发的《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在多个方面取得突破,殊值推荐。该“规定”采用电子送达优先原则,规定凡法人、其他组织及委托律师代理的自然人均强制适用,仅在当事人为自然人且有正当理由时可不同意选择该方式,从而确保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同时,技术上也基本实现安全可靠。[42]邮箱一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认,即可用于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含申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程序送达诉讼文书,甚至在以后的案件中经确认均可使用,可谓一劳而永逸。当然,广东推广电子送达有其便利条件,比如全省已实现三级法院联网,使用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案件流转管理制度等。[43]但技术上的障碍在这个时代已非太大的难题,该电子送达模式如能在广东取得成功,同样也可适用于全国其他地区。
其次,新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已体现出放宽送达之规则束缚的明显趋势。例如,“民诉法解释”新增第131条将法院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方确认为送达地址,并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无疑是利用科技手段,解决了受送达人在住所地外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时不能进行留置送达的困境。遵循这一政策导向,还应对法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作扩大解释。原则上凡在受送达人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居住的成年家属均可作为留置送达的对象,除非其提供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另有经常居住地或已下落不明,或者提供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后者提供并确认了新的送达地址。
至于转交送达,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军人、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并无多大必要。实践中法院在送达时遇到受送达人临时不在的情况相当常见,除了在送达场所张贴领取通知,委托相关组织或个人转交也是一种可取的选择。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院突破了民诉法的规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浙江省高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该文件第9条规定:“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44]虽然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转交以自愿为前提,而非像部队、监所及强制性教育机构负有转交的法律义务,但送达以经转交人确认并记明相关情况后附卷作为凭证,既可免除送达员再行送交之累,也不会给受送达人不返回送达回证、辩称未收到转交的诉讼文书等留下可乘之机。[45]
最后,实践中难免会有些案件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除了具有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而可径直公告之外,要求法院按照直接、邮寄、委托直至公告的流程逐一尝试送达实为强人所难。法院不堪其负,略过中间步骤直接公告送达时有发生,隐患也由此埋下。因此,这种情形下之送达不能的诉讼风险应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具体来说可以按四种类型分别处理:其一,原告未提供被告必要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工商注册信息)、有效联系方式且不能补交的,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二,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明,应要求其补充材料或提出向有关部门查询被告住址信息的申请,并依据新的资料再行送达;其三,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根据前一项规定原告不能补充也未提出申请,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或送达失败的,裁定驳回起诉;[46]其四,对于非小额诉讼案件,按照“法释〔2004〕17号”批复的规定,送达不成的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47]由此大致形成权责相适应、成本收益相适应的风险分配体系。
上述改革措施旨在大幅减轻法院“送”诉讼文书的成本与负担,同时通过具体化、类型化的规则限定法院对诉讼文书“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不再被“反复送、不能达”所困扰,从而得以节省可观的人财物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因司法资源相对投入不足所引起的送达粗疏现象也将得到明显改善。在此前提下,上级法院从严审查送达程序瑕疵,亦为题中之义。二审或再审法院可从法院送达合法性、当事人主观过错性、缺席判决正确性三个维度来衡量送达程序瑕疵。例如,法院未经邮寄、直接送达即公告的,或因填错地址送达不成后公告的,视为符合民诉法第170条第(4)项“违法缺席判决”、第200条第(10)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不论缺席判决是否实体有误,二审法院一律发回重审,再审法院则应当立案再审并依法撤销;法院经过送交未成,公告送达但未附相关证明材料的,视送而不达的具体原因(究竟是邮递员、送达员的疏忽,原告提供地址有误抑或被告故意躲避送达)及缺席判决的实体正确性,决定予以维持还是撤销;但法院已合法送交但纯粹因受送达人自身过错未收到诉讼文书的,予以维持;等等。尽管这可能因将“送达程序违法”与“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适度分离而导致缺席判决被撤销的比例有所上升,但长远来看从严审查将迫使原审法院更认真慎重地对待送达。这与更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及提高司法的精密性、正式性的改革目标是一致的。而随着法院逐步夯实送达程序保障,以及法院对送达所负责任变得更为具体、确定,也无需再承受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则之闹访、缠诉的困扰。
四、结语
本文围绕“粗疏送达”具体表现、生成原因及改革路径的分析,作为对一个样本的解剖,从中可以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的结构特征及其缺陷。在一个资源相对短缺又急剧转型的“过密”型社会里,“差不多就行”不仅是普遍的社会心理,同样也渗透进民事司法领域,形成具有结构性的粗疏简陋或非正式的司法样态。[48]这种粗疏型的司法既来源于司法资源投入的相对不足,也与司法制度始终落后于时代发展,亟待通过深化改革予以完善有莫大的关系。如果放任粗疏司法的泛滥,以至裁判不断被撤销、程序不断被推倒重来,司法的规范性、终局性就将逐渐流失,司法的权威性也无从树立。这不啻于建筑工程倒塌崩垮所产生的恶劣影响,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为此,有必要在“从粗疏走向精密”的理论命题指引下,推动民事司法从“管的多但粗”向“管的少但精”转型,并逐渐确立起“有限责任-精密司法”之新制度均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关口,唯此中国社会才有通过法治建设跨越改革深水区、实现长治久安的希望。
[责任编辑:彭巍]
作者简介:陈杭平(1980- ),男,浙江富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就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而言,如果不能实际接收送达的诉讼、司法文书,将丧失答辩、举证、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参加开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也将承受因缺席而遭受不利判决的诉讼风险,甚至将因逾期丧失上诉的资格。就受理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而言,只有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材料并初步了解其诉讼意愿之后,立案庭才能决定本案是否进行诉前或立案调解、可否归入速裁程序,大致判断本院是否有管辖权;案件移交审判庭后,其既能节省审理前准备阶段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又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被告“下落不明”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还得以在双方攻击防御的基础上作出更为确凿充实的裁判。因此,2012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及2015年初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均对送达规定作出多处修改。
[2]参见范贞:《广东统一推行诉讼文书电子送达》,《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5日,第1版。
[3] Ethan Michelson and Benjamin L. Read,“Public Attitudes toward Official Justice in Beijing and Rural China”, in Margaret Y.K. Woo and Mary E. Gallagher(ed.), Chinese Justic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69-203.不过相比于2002年的问卷调查结果,2010年调查结果反映的情况似乎有所好转,司法经历者与一般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更趋向一致。Ethan Michelson and Ke Li, Judicial Performance without Independence: The Delivery of Justice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in Rural China.Prepared for Workshop on Works-in-Progress on Chinese Law, Center for Chinese Legal Studies, Columbia Law School, May 9, 2012.
[4]笔者在2014年底前往广东某基层法院针对送达制度进行为期两周的实证调查,并对山东、上海两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2016年3月,笔者作为课题组成员受中国法学会的委托,到山东、重庆、广西三个省份就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走访将近二十个中级、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对送达机制的影响是访谈的一项重要内容。
[5]在所处地区辖区面积较小、人口流动不频繁、较为接近“熟人社会”,收案量有限从而法官人手相对充裕的部分基层法院,法官仍有可能带领书记员、法官助理亲自外出送达。
[6]当然,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将邮递员作为正式的送达人不同,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送达人拒收邮件的,邮递员有权留置送达。
[7]关于实践中“送达难”的具体表现,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8]有的基层法院因不满邮政部门“司法专递”的价高质劣,试图与知名快递公司签订委托司法送达的协议。但由于各地邮政部门“政、企分开”改革并不彻底,快递公司受邮政局监管,在邮政局施压下被迫退出。
[9]如“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邹雪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380号;“沈某与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浙杭商终字第1016号;“深圳市三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廖达萱、聂长城、陈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88号; “厦门市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花(厦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厦民终字第398号;“张重良与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浙商终字第14号;等等。
[10]有的主张原审原告隐瞒事实故意提供错误或作废的地址信息,以户籍地或身份证地址为邮寄地址但其另有经常居住地等;有的主张邮寄地址正确,联系方式也始终保持畅通,但从未收到邮局送交的诉讼文书,或者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签收,其后邮局未再次投递;等等。
[11]根据民诉法第85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向自然人送达的,适格签收人为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适格签收人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这些规定虽针对的是法院直接送达,但由于邮递员系受法院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另行作出规定,故在解释论上适用于邮寄送达。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如此理解和操作的。
[12]如“柯耀森诉苏笑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06号;“上诉人张弘波与被上诉人马生产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郑民四终字第2177号; “杨向阳诉杜万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徐民终字第2104号;等。
[13]有的法院地处经济不发达地区,案件量较少而办案经费不充裕,法官直接外出送达可提高送达效率及被告出庭比例。有的法院刚好相反,因案件量大但邮寄退件率高、送达效果差,遂在立案庭或法警队设送达组,由辅助人员进行直接送达,如果遇受送达人拒收也可留置送达。前者如广东梅县法院,后者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14]例如,广东某基层法院向笔者提供的资料显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该院送达小组共安排送达1087宗,其中成功送达375宗(包括留置),成功率仅为34.5%。
[15]比如送达传票时距离预定的开庭期日已比较近,应提醒受送达人注意,其如果需要足够的举证期限,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更改开庭期日。而在直接送达裁判书时,有的法院还要求法官同时进行释疑,据说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参见慈延年等:《从“送达了事”到“送达事了”——邳州裁判文书直接送达效果好》,《江苏法制报》2009 年12月29日,第B01版。
[16]参见凌勇:《从本案看公告送达的成因及其他》,《江苏经济报》2008 年10月29日,第B03版。
[17]如山东某基层法院由各庭负责诉讼文书的送达,因经费问题要求原告预交邮寄费,并支付外出送达车辆的汽油费。
[18]如“李阳姣等诉吴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郴民一终字第315号;“天津市港电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张礼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案”,(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等。这既可能是纯粹的遗漏入卷,也可能是因为疏忽没有进行公告。
[19]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唯一作出定义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第26条。该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20]如有的基层法院要求,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需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公告的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它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参见汪凯船:《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浅探——基于对浙江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现状的调查》,《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
[21]由于过去的基层社会组织网络已经相当松散,要求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掌握个人、企业的历时或即时住址信息并出具相关证明,未免有些强人所难。这也得使相关组织、机关在拒绝出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证明时显得很有理有据。
[22]如“孙晨海与厉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132号;“黄敏廷与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号;“杨国青与张广现等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1号;等。
[23]据一种在法院系统内流传甚广的说法,法院将40%左右的司法资源花费在送达程序上。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2页。更有一项统计称,送达工作占用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80%的精力,参见注②。
[24]例如,内部统计资料显示,广东省三级法院2011-2014年每年司法专邮的费用支出分别达到2330万元、2746万元、2739万元。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30号);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规定》的说明。
[25]德国、日本等国土较小、人口有限、案件量相对较少的国家自不必多言。即便像美国这种地域辽阔、年收案数千万件的超级大国,因原告在起诉后自行负责向被告送达诉状、传票,也使得法院承担的送达成本大为降低。参见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2014),Rule 4(c)(1)。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为大多数州所效仿采用。
[26] 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27条第2款规定:“民事案件应受送达的诉讼人所在不明时,人民法院应使用各种方法(如询问有关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或嘱托代为调查等),以发现其所在或使其得知。”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凡是能设法询问被告意见的,必须设法询问,不能随意缺席判决。离婚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告,应采用有效措施设法查找。”更为典型的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除了语焉不详的规定法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给被告人,或将原告人所诉要求与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辩”及必要时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并未规定独立的送达程序,无疑是将送达诉讼文书与法院调查案情、调解教育等融为一体了。
[27]最重要的突破是2003年以后“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逐步确立,凡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而不达的风险由其自负。此外,实行“法院专递”、电子送达,增加留置送达手段,放宽送达场所限制等都旨在减轻法院送达负担。
[28]相比之下,在改革前时期,法院“全责型”送达模式之所以得以延续,主要是因为在当时“蜂窝状”的社会结构下人员物资流动性极低,需由法院出面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数量相当有限,并主要是一些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发生在狭小地域内的简单案件。与此同时,办案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也通过调查走访了解案情及纠纷背景,收集及审查证据,并经常直接进行说服教育或尝试调解。换言之,送达并非只是程序保障,而是构成“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之诉讼模式的重要一环。参见注⑦。
[29]凡当事人提供或确认了自己的送达地址,或者经告知法律后果仍拒不提供,则送而未达的风险一律自负。法院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进行直接或邮寄送达。而只要完成这一“送”的程序,是否真正“达”在所不问(邮件退回之日或送达人员当场记明相关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0] “刘小军等与韩卫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2)柳市民申字第16号。
[31] “王计超与周生明健康权纠纷上诉案”,(2013)徐民终字第2481号。
[32] “李顺利诉豆彭川房屋买卖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提字第21号。
[33] “陈远志与邓建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1)衡中法民申字第40号。该案发生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普通程序按规定留置送达必须要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简易程序中见证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后,方能留置送达。
[34]笔者在广东某基层法院调研时发现,因原审法院向被告一次邮寄送达被退件后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被再审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的至少有三件,分别为(2010)*二法民一重字第1号、第2号及(2011)*二法民二重字第3号。不过这些裁判书均不能从网上检索到。另外现有案例检索系统较难发现因送达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笔者推测可能跟裁定书收录不全有关。
[35]简言之,即国家垄断将社会需求转化为一般政策选择的“利益综合”过程,排斥政治竞争并抑制个体利益的有组织表达。而作为替代,国家需对“离散”的个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参见注⑦。
[36]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37]对比新近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与《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不难发现在现阶段公安机关较之法院所承担的社会功能远为重要,因而在资源分配格局中占据显著有利的位置。
[38]如美国联邦法院内的治安法官负责审前动议的处理、主持和解会议及其他审前会议等事务。
[39]参见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40]实践中已有法院开始实施该项措施。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沪高法〔2007〕218号)第3条。
[41]参见广西、浙江、河南、江苏、天津、黑龙江等地高院在新民诉法颁布后出台的小额程序规范性文件。
[42]使用专用邮箱(用户名为受送达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律师执业证号码),没有邮箱的其他功能且邮件不能删除和更改,每次登录邮箱都需输入密码和验证码。
[43]据称,重庆高院的电子送达系统就没有处理好内网操作和外网发送、显示的技术及保密难题,需要专门的送达人员或书记员在内外网之间重复操作,或用U盘换插,导致有的法院专门设立电子送达组,有的法官或书记员因增加工作负担而不愿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
[44]其中“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45]当然,法院应向转交人说明相关法律意义,并及时与其取得联系。成功转交的记明相关情况后附卷,准备录音等视听资料备查;未在合理期间内转交的,应安排重新送达。
[46]具体理由参见注⑦。
[47]《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而应由原告补充材料,如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进行公告送达。该批复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显然不合理。
[48]例如,多项调查统计表明,我国裁判文书小到别字病句、信息书写错误,大到遗漏主要事实、叙述事实存在矛盾、错引或漏引法律条文、裁判说理不充分,甚至主文表述不当、遗漏判项,其中的瑕疵可谓层出不穷。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载体——关于裁判文书质量情况的调查报告》,《山东审判》2005年第4期;孙海龙、高伟:《裁判文书公信力现状及其改革路径研究》,《法律适用》2007 年第5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