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于20日拉开帷幕,以“依法治国”为主题的本届全会举世瞩目,被公认为2014年最重要的会议。一些西方媒体表示,中共聚焦的法治“不是西方所认为的那种法治”,《环球时报》今日发表社评,对“一些西方主流媒体反复提出在中国‘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做出回应。观察者网此前刊登强世功所著《中国宪政模式——单一政党宪政国 》一文,对此作出过精辟而全面的理论阐释,现摘选文中一部分,以飨读者。】
宪政概念必须依赖于法治才能成立,因为只有“法的统治”才能确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因此,要理解中国的宪政模式,必然要讨论中国的法治。
“法治”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乃是程序意义上的法治,即法律规则对权力构成了刚性约束,权力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运作,这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标志。由此,三权分立、有限政府、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等都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法治范畴。其二乃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法律的程序运作必须符合相应的价值规范,国家必须捍卫一系列共同信奉的最基本价值规范。由此,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国家就具有不同的实质性法治。比如美国法治最基本的价值规范就是“公平”,而德国法治最基本的价值乃是“人的尊严”;而在伊斯兰世界,法治最基本的价值规范无疑与伊斯兰教的信仰有关。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于20日拉开帷幕,以“依法治国”为主题的本届全会举世瞩目,被公认为2014年最重要的会议。
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待中国的法治建设,一方面,无疑要关注程序意义上的法治建设,这其实也是中国近年来法治建设努力的基本方向,尤其是众所周知的司法改革运动更是将程序改革置于整个改革的核心内容。但另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发展无疑也要关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建设,即中国的法治发展如何体现中国的基本价值规范,国家如何保障这些基本的价值规范能够体现在法治之下权力的运作过程中。过去几十年的中国法治建设之所以引发争议,就在于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法治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的背离或紧张。具体而言,程序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最终背离了实质法治要求的基本价值规范。中国过去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了追求实质平等以及关心并辅助弱者等最基本的社会价值规范,这些规范必须作为实质法治的内在要求。然而,当程序法治建设有利于有金钱、权势和地位的特权阶层或精英阶层,而不利于基层普罗大众的利益时,这种阶层的利益矛盾就通过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张力体现出来。
由于中国共产党是社会基本价值规范的承担者,因此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必须由中国共产党来承担。中国共产党必然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积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党必须调整法治建设方向,使得程序法治的建设符合实质法治的内在要求。这恰恰构成了从“肖扬法院”到“王胜俊法院”转型的内在政治逻辑。由此,“王胜俊法院”提出了“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和宪法和法律至上”,无疑是试图重新整合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裂,使得程序法治建设与实质法治建设相协调。
然而,这恰恰是诸多中国法治的批评者所不能接受的地方。在他们看来,中国法治建设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党,也因为党超越于宪法之上、党反对三权分立、党妨碍了司法独立、党介入司法改革等,党在中国法治的建设的过程中往往扮演着局外人或者破坏者的角色。由此,法治建设必须反对党的领导。在巴克尔看来,这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在作怪。
这些主张尽管使用了中立的语言,但实际上表达了一种特定的意识形态。在二战之后,这种意识形态在中国之外成为一种普遍的理想。具体而言,这种流行的法治分析口吻植根于一种特殊的宪政理念之中,……这种从1945年以来发展起来的关于宪政深层理念(deep constitutionalism)的国际规范,已经充当了评判中国制度的理想标准。……这些对中国及其宪政发展进行分析的路径所揭示的,与其说是关于中国本身的情况,不如说是这些批判者的文化视角。
这种研究方法被中国法专家郭丹青称之为“按照理想对不完美现实的批判分析法”(IRI,imperfect realization of an ideal),当然这种完美的理想状态总是西方的法治模式,因此从西方法治模式出发无助于理解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巴克尔援引了郭丹青的这种观点,并进一步批评了西方中心主义背景下产生的这种分析路径的局限性。
首先,这种分析路径忽略了将党所提倡的政治理念写入宪法中的重要意义,以至于把中国宪政的各种努力贬低为意识形态。巴克尔甚至抱怨地指出:“如果是在西方国家,这些思想意识形态方面的进展则可能被视为实质性的或深层的宪政理念(substantive or deep constitu-tionalism)的发展。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总统将其推动民主、负责和社会责任的意识形态运动看作关于美国宪政价值的重要话语的一部分;然而,在中国就公民、政府和政党的角色展开的重要对话,却被贬斥为‘纯粹的’意识形态。”在巴克尔看来,党提出的政治理念,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到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乃至于科学发展观,实际上都为法治提供了规范性基础,从而构成实质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美国的宪政和法治发展是在“麦迪逊思想”和“杰斐逊思想”的指导下—他们的思想指导着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宪法的解释,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发展也采取传统的意识形态运动的方法,将中国共产党所提倡的政治规范价值引入法律话语当中加以贯彻落实。
其次,这种分析路径不仅误解了中国共产党提出的理论主张,而且忽略了中国共产党的制度作用。换句话说,要正确理解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就必须认真对待中国共产党。不能把党的理论主张看作意识形态宣传,而必须理解其作为国家规范性价值的意义,同样也不能把党看作宪政和法治运作的障碍。“如果不考虑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机器内外所发挥的制度作用,那么就不可能对中国的法治进行分析。这需要认真对待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政意义上的‘执政党’的地位的表现形式,也需要对中国共产党加以考察:它不是西方式的政党—像麦迪逊分析的宗派一样,而是国家权力建构中的实质性要素。”而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中,“中国共产党作为人民的建制化代表(the institutional representative)服务于重要的国家目的,即将国家权力的形式化正式机构与政治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基础融合起来”。
由此可见,要理解中国的法治,必须理解党在法治中的作用,由此形成党与法治相结合的“混合的法治概念”(hybrid concept)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 这个概念一方面将社会各项事业纳入法律规则的治理之下,从而用法律的意志来取代个人意志,用法治来取代人治,这无疑符合西方法治模式的基本要求,但这个概念同时融合了党的领导,使得法治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这无疑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概念,但这个概念本身包含了法治内部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张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党提供的不仅仅是实质法治的基本价值规范,而且直接渗透到国家司法机器的运作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是程序法治的破坏者。
由此,将党的领导纳到法治中,就意味着党的领导也必须服从法治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巴克尔比较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缩党扩政”(less party more state),即按照党政分离的思路,让党退出国家机器的运行,变成一个纯粹的政党。这无疑是按照西方的宪政法治模式来改造中国的宪政体制。其二,“扩党缩政”(more party less state),即按照现在的思路,进一步加大党与国家的融合,强化党在国家机器中发挥的主导作用,但同时用治理国家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和要求党。巴克尔倾向于后一种思路,由此他特别看重“三个代表”理论,认为这个理论“可以被解读为为党和国家的官员创设和施加一种重大的信托责任提供了基础,从而使他们有义务完全为了人民的最大利益而行动”。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属于这种信托责任的一部分,从而使得党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因此,巴克尔认为可以用“三个代表”理论中包含的西方民主和法治思想来驯服党。
为了驯服党,使得党履行这种依法治国的信托责任,首先,要在党内培养一种“法治伦理”,使得党同时成为“法治建设的先锋队”,从而用执政党的法治意识来取代革命党的革命意识,而党员的伦理责任意识是党承担这种信托责任的关键。由此巴克尔讨论了三个代表理论提出之后的各种党内伦理建设的运动,比如“两个务必”,“八荣八耻”等。其次,将法治的要求贯彻于党内。“党嵌入正式国家机制之中,同时国家权力的法治要素也嵌人中国共产党本身,二者可以有多种方式相互推进。” 这就意味着要依法治党,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首先必须遵守党章和党内的规范,从而强化党的纪律。最后,为了推进依法治党,就必须约束党内的个人主义要素。这一方面要求扩大党内民主,而另一方面就是要扩大党的群众基础,让更多的社会阶层进入党。由此,“三个代表”对于依法治党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