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学术研究> 法治前沿
汶川地震中灾民基本权利之判准
2014-10-02 11:32 2835 阅读 由 资琳 编辑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汶川发生了8.0级地震,截止5月28日,已经死亡6万多人。这是一场举世瞩目的特大自然灾难,在这场灾难中,中国政府及其他各国政府和各地人们对汶川地震中的受灾人们进行了多种紧急救助和支援活动,发生了很多感人至深的故事。国人的爱心、人性的美善、生命的顽强在这场灾难中体现地淋漓尽致,但却鲜有人理性地从法律层面来思考这些受灾人们究竟享有或应当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各种救援行为哪些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哪些则是道德上的美德 这些问题的厘清可以使灾民理直气壮地要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责难义务人的失职行为,从而得到更好地救助。同时,这些问题的思考也可以给予我国《紧急状态法》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资源。由于灾民是整场灾难中法律关系的核心,因而本文以灾民的基本权利为中心对上述问题作出一些探索。

 

一、确证灾民基本权利的两种判准

汶川地震突如其来,没有明显的征兆,也无法做出明确的预测,而且其危害程度已经使国家启动了一级地震灾害响应,已构成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地震之后,大量灾民身陷废墟之中,生命危机,且不停地发生震级不等的多次余震,造成交通阻塞。这些状况对人们生命和财产带来的危胁都远非一般应急制度所能应对。而中国政府应急措施之迅速,投入人力、财力之巨大,以及国务院总理、国家主席都相继赶赴受灾地区亲自指挥救灾等状况也非一般应急制度所能涵括。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尽管汶川地震后,我国没有明确宣告汶川进入紧急状态之中,但汶川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紧急状态当中。

在紧急状态当中,各国政府一般都会基于紧急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对人们原有的权利进行某些限制或者以某种特殊的形式来实现其权利,也可能会赋予相对人某种特殊的权利。那么政府采取这些措施限制人们权利的正当性判准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证,从伦理学上可以分为两脉理论,即道义论和目的论。道义论和目的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判断行为或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是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是正当(right)的,还是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够促进某种“善”(good) 

(一)  道义论

道义论者认为正当优先与善,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不是行为结果的价值,而是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所以这种标准是独立于善的。道义论者在现代最为典型的代表为康德。康德有一句名言被广为传诵,即“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2]在康德看来判断一个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在于此行为是否尊重了自己和他人作为人而存在的尊严,而不在于此行为是否能够通过人创造什么价值,带来何种利益。

把人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一衡量行为正当与否的准则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律令,当这一道德律令转换为立法或法律准则时,则表现为“权利优先于善”,[3]它表明,在权利范围内的行为皆是正当的,无论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某种共同的善,只要不侵害他人同样的权利就是正当的。它还表明,权利的获得并不是根据某种善、或某种特殊情况而定,而是依据普遍的正义原则,而这种正义原则的获得是独立于任何特定的善的。[4]

根据道义论的观点,人们权利的保护和限制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最高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或价值。就地震中受灾人们而言,则意味着,政府对这些人的救援必须以人的尊严、人的生命为最高原则,而不是以救援能取得多大的经济效益为准则。其次,灾民们权利的实现以不伤害他人同等的权利为限,而不能以某种共同的善而对人们课加义务或限制人们的权利。

(二)目的论

目的论主张,善优先于正当,判断行为或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在于该行为或制度是否促进了某种善或者所带来的善是否大于恶。该论点认为,行为本身并无价值,正当并非自足独立的,只有行为所追求或所达到的目的价值才能衡量行为正当与否。因此,目的论者是从善推出正当,以善去规定正当。现代社会的目的论理论主要包括功利主义和共同体主义。功利主义以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快乐作为评价一切事物包括道德事物正当与否的标准。共同体主义把美德和共同体的公共善作为评价行为之正当性的标准。

功利主义和共同体主义的区别在于,功利主义中的大多数人的幸福仅仅是个人幸福的简单叠加,而不一定就是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的美德。而共同体主义是把每个人都看作是共同体中的一个成员,这种身份认同使得他们具有共同的利益或者共同的美德,实现这些共同的利益或者美德也就是实现了个人的利益。

根据功利主义的主张,地震中的灾民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受到何种限制都要以能否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为标准。根据这样的观点,为了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可以限制灾民的权利,甚至可以牺牲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权利。根据共同体主义的观点,在地震中,为了实现共同体的公共利益,比如公共秩序的安全,或者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的美德,例如救助他人,可以限制、剥夺灾民的权利,也可以赋予灾民们特殊的权利。

 

二、我们的选择——基于中国人的意义世界

上述两种论证路径的优劣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难题,道义论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方式可能会使得共同美德沦丧、紧急状态下资源的利用缺乏效益;目的论能够最大优化资源配置或者实现共同的美德,但是容易牺牲个人的权利。可见,如果仅从理论上来确定我们应该选择何种立场,则是个两难,因而我们必须回到现实世界中,深入到中国人的意义世界中进行探究,而最能体现中国人意义世界的事件则莫过于汶川大地震这一事件本身。

汶川大地震中,中国政府的作为和民间的反响达到了空前的一致。民间对中国政府此次作为的评价基本上是正面的,而普通民众个体之间对这次地震的反响也在某些方面达成了一致。这些现象表明,不仅中国的政治领域和私人领域分别达成了某种程度的价值认同,而且政治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的价值共识。这些共识表明,一个整体的、清晰的中国人的意义世界已经浮出水面。

(一)政府的作为

1.每个人的生命都至高无上

中国政府在汶川大地震中,反应之迅捷、救助之人道,受到了高度好评。在地震发生一个多小时后,温家宝总理已经动身前往灾区进行救援活动的指挥,救援人员全面赶赴灾区。在四川天气恶劣、余震不断导致交通阻塞的情形下,中国政府紧急调动急行军、直升机进行救援活动,其目的就是要不惜一切代价对灾民进行救助。而更令人感动的是,在地震发生十余天后,救援仍然在进行,不错过一个可以生还的生命。十余天后,能够生还的人微乎其微,为了这非常渺小的希望,投入如此之大的人力,冒着生命危险进行救援,如果仅从效益而言,这确实是一件效益极低的行为。

但是,中国政府在此次救援中一再地强调生命高于一切,不仅仅大多数人的生命高于一切,而且每个人的生命都高于一切。这样的救援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尽可能挽救生命,至于被救助的人能否为社会创造财富,这种救助行为是否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可能利益,是否能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是否是一种共同美德的体现,在所不问。此时,人是独立于任何特定善的存在,救援行为之所以正当在于这种以人的生命为首位的行为本身是正当的,而不在于这种行为所带来的结果,这样的救援最好地诠释了道义论者康德的那句名言:把人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

2.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中国政府在救援行动中除了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之外,还表现出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据报道,有些地震中生还的人们没有离开他们的居住地,一是不想离开自己的家园,二是为了守护那些掩埋在废墟中的亲人。此时余震不断,这些人们如果不转移,随时都会有生命危险。而救援人员并没有为了救助的效益等目的强制这些人离开,而是苦苦劝说,甚至有人跪下恳求他们离开。[5]这种行为表现出救援人员对于灾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极度尊重,这种尊重恰恰也是道义论者尊重每个人所认同的善,尊重每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

3.人性旗帜的高扬

在救援的同时,国务院还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 5月19日14时28分起,全国人民默哀3分钟,以祭奠那些在地震中遇难的人们。这样的举动被评价为“人性旗帜的高扬”。这种行为之所以被人们所认可,仅仅就是因为这样的行为是对人性的极大尊重,是对普通个人尊严的尊重,而与大多数人的幸福无关,与公共利益无关。同样,我相信,人们之所以认可这种行为,中国政府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行为,也不是因为其能实现某种共同的美德,而是因为其真正把人当作了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样的行为又对道义论做出了一个深刻的诠释。

(二)民间的反响

1.遵循内心的道德律令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民间对政府的措施和行为表示了高度的赞扬。同时民间迅速募捐,其捐款数额已达300多亿,很多民间志愿者也到达灾区进行救援工作。这些募捐、救援行为显然与大多数人的幸福无关、也与公共利益无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些行为,也并非出于某种共同的善的考量,而是基于人性,基于人本身的良知和心灵而做出的反应,这些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也正是因为他是出于人内心的道德律令而做出的,而独立于任何关于这种行为会带来何种结果的考量。

尽管同样是捐款,如果这种捐款行为不是出于内心的人性关怀做出的,而是基于某种目的而做出,则可能受到舆论的广泛谴责,例如网上曝光的火炬手捐款的做秀行为、某学校为拍捐款镜头而补拍的行为,这些行为也许能够实现某些共同利益,也许也能促成某些共同的善的形成,但是民众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可能好的结果而认同这些行为,而是因为这些行为本身不是出于人性的关怀,这些行为本身的性质不正当而予以了谴责。

2.宽容地对待个人自由

在民间反响中,值得我们思考和关注的还有一点:即民间不再集体性地以道德高尚的标准来衡量行为的正当,对个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给与了一定的尊重。这一点集中体现为两个事件,一是明星们捐款数额的排名榜。一开始,民众对那些捐款数额大的明星给与了高度赞扬,对那些捐款数目少的则予以道德上的谴责。这在长期泛道德化的中国语境中,不足为奇。可是后来,出现了另一种道德观,认为不能以捐款数额来评价明星的善恶,也不能以道德之剑强迫明星们捐款,因为这是他们的自由,他们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具有自己的权利,人们应该尊重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两种观点进行了辩驳,赞同后者的也越来越多。[6]从这件事可以看出,在私人领域,人们的道德观正在产生分歧,也许能够形成大多数人赞同的美德,但是却很难形成一个所谓的共同的美德。多种声音的出现,恰恰反映了相互尊重个人权利的私人领域正在形成。

另一事件则体现地更为明显,四川某中学的老师范美忠,在地震后置学生于不顾,独自逃出教室,而且还在网上公开自己的行为,并且认为这种行为没有什么不妥,也不关乎美德。在网上对这个老师的评价中,有人认为,在紧急状况下,独自逃生时可以理解的,但是不应该在公共领域标榜这种行为。也有人主张,敢于直面自己不被传统道德认同的行为并且公开,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称赞的事。尽管人们对这个老师在网上公开自己行为的做法评价不一,但是大多数人都认为独自逃生是可以理解的,是一种行使自己自由的行为。[7]这件事情同样也表明人们的道德观不会完全一致,另外也说明人们也不会完全以自己所认同的道德上的善恶来评价他人行为的正当与否。

(三)道义论的选择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政治领域,我国政府在汶川大地震中,充分地体现了以人为目的而不是手段的道义论思想,对每个人的尊严的尊重,对普通民众权利的尊重,都达到了极致。在政府的救援及其它行为中,已经不见了功利主义的思想,也没有以公共的利益或美德来指导政府和公民的行为。而在私人领域,已经不存在一个完全共识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美德,人们对个人尊严、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已经凸现,对人们行为进行泛道德化评价的情形在减弱。尽管人们的道德认同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毋庸置疑,人们都否弃了功利主义。这样,我们就在道义论自由主义和共同体主义选择。

在目前中国已具备多元道德观的私人领域中,如果以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美德来作为判准,那么很可能以善的名义剥夺了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若要尊重每一个人的不同生活方式,则在私人领域,法律应该是中立的,对任一价值和特定的善都保持中立,以包容多种价值和善。这样一种法律的框架只有道义论可以提供。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道义论首先是以尊重人的尊严,将自己和他人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为前提的,这就意味着尽管法律充分保护个人的权利,但是不能损害到他人同等的权利。当然,以道义论作为法律行为或制度的判准,只是目前中国存在多元价值观情形下的一种妥协,但是并不排除在道德领域,人们可以用其它的判准来衡量行为的正当与否。下文笔者则具体论述在实现灾民基本权利时,道义论的判准应该如何体现。

 

三、灾民基本权利之实现

我国所称的基本权利,一般都以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标准来确定。由于我国宪法在性质上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其他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因而我国宪法的调整范围不仅仅限于公法的范畴,还包括部分私法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用来对抗国家,还用来规范私人领域个人之间的关系。[8]因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本文则以此为基点,主要针对地震灾民最为迫切需要实现、最为人所关注的基本权利予以分析,以明确这些权利的实现方式及其所受到的特别限制。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的行使有两种形式,一是支配权的形式,即自己采取积极行为或消极的行为对生命健康的维续,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干涉此行为。在地震中,确定这种行使方式和界限的难点主要体现为紧急避险的相关问题。另一种形式是请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予以维护。在地震中,此种方式的义务主体则主要是政府及其政府的代表机构。

1.紧急避险:不得损害他人同等的权利

紧急避险是受灾人维护自己生命健康的一种方式,但法律上的紧急避险的形成必须是所保护的利益大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如果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而造成了他人非维续生命之财产的损失,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属于逃难人权利范围之内。因为生命是至上的利益,是无价的。例如,在公共场所砸破门或窗户逃生,在旅馆裹着被子跳楼,造成被子的损坏,等等。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紧急避险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带来了威胁,那么此时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避难权利的界限呢 根据道义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至上的,生命的价值无所谓优劣,也不能以生命的多少来衡量价值的大小,此时的避险行为是否正当,则要看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同等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履行了对他人生命健康权所具有的义务。一般的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所具有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干涉他人实施生命权的义务,只要对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他人实施生命权的行为没有实施积极的侵犯,那么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地震中,只要避难人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阻止他人的逃难行为,就在行使自己紧急避险的权利范围之内。例如,在发生地震,来不及逃到室外时,人们一般都会躲避到坚硬的桌子、床等遮蔽物下面,但这些资源是有限的。假设甲行动迅速地钻入了桌子底下,致使旁边的乙再没有空间可以进入桌子下,后来甲获救了,乙却丧生了。此时无论乙丧生是否与他没有及时钻入桌子下有关,甲的行为都是在紧急避险的范围之内的。但是,如果甲凭借自己的力气大而把已经进入桌子下的乙推出,自己进入,这种行为就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不仅构成了民事侵权,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请求政府紧急救助

在紧急状态下,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危险,此时政府有进行紧急救助的义务。根据道义论,政府进行紧急救助时要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要把每个人的生命都当作至高的价值,而不能以救助行为的结果或者可能结果来确定救助的方式。而灾民请求政府紧急救助的客体指向的是政府的救助行为,即他们有权要求政府尽可能地迅速、有效地救助、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而不是指向救助行为的结果,不能要求政府的行为一定达到救助每个人的生命的结果。此处的政府既包括地方政府,也包括中央政府,甚至包括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一些代表力量,如医疗机构、武装力量。灾民请求政府紧急救助的权利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及时进行现场抢救

现场抢救对于及时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尽可能减少伤亡人员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地震中的现场抢救行为不仅包括对掩埋于废墟中人们的救助,还包括对幸存人们的安全转移和安置。由于汶川地震涉及的范围非常大,在救援力量有限,而且天气恶劣、信息交通不通畅的情形下,就会产生接受救助的时间先后、力度大小之区别。根据道义论,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因而哪些地方投入的救助力量更大或更及时除了地理条件的限制之外,只应该根据灾情的重大与否来调配,因为灾情严重的地区,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的威胁会更大,需要的救助也就更为紧迫,而不能以救助哪个地区能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作为判断准则。

(2)请求实施医疗卫生措施

经过现场抢救后,幸存人们会有大量伤员或病人。同时还可能引发卫生危机,导致疫情。所以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受灾人员有请求政府实施医疗卫生措施,接受治疗、卫生消毒的权利。根据道义论,所有的病人和伤员都有同等的获得医疗的权利,那么在医疗资源非常紧缺的状况下,同样会发生灾民之间接受医疗权利的冲突,此时优先接受治疗的人员同样也应该是最为需要治疗的人员,例如伤势严重者、老人小孩,而不能根据受灾人员的官职、职位、财产多少来予以区分。

(3)请求给与必要的生活用品

地震中幸存的人们必须获得必要的生活用品,才可能维持生命健康。这包括必要的食物、饮用水、卫生用品、衣服、帐篷、被子等等。此时人们同样可以请求政府紧急给予这些用品。在地震后的紧急状态中,灾民们获得的这些物品势必不能充分地满足生活需要,为了同等地实现每个受灾人员的这种请求权,那么这些物品的给与就要遵守某些准则,首先以必需为限,其次要优先投放于重灾区,再次优先满足生存能力较弱的人,例如孩子、老人、妇女、伤员病人等。

(二)人身自由权

从广义上来说,所有的权利都可以看作是一种自由。此处所说的人身自由权,仅指狭义上的,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在这次大地震中,具有争议的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

1.救助他人的自由及其限制

在汶川地震中,出现了很多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救助他人的感人事迹。人们一般都把这种行为称赞为一种美德,一种人性的美好,但是从法律上而言,救助他人是受灾人们的自由。除了具有特定监护义务的人之外,例如幼儿园的老师、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等,其他人对于救助他人的行为有选择的自由,他们可以选择独自逃生,也可以选择不顾自己安危救助他人。

灾民享有救助他人的自由,意味着只要救助人的行为没有伤害到他人同等的自由或权利,其他人不可以强迫其进行救助也不可以干涉或禁止其进行救助。但是,如果救助人由于救助方式不得当,而使被救助人员的生命健康危险增大或者会损害其他受灾人员的权利时,救助人的这种救助行为就要受到限制。

2.迁徙的自由及其限制

灾民的迁徙自由意味着灾民有权利留守家园也有自由离开家乡,可以自由地迁徙到任一地方。无论这种留守或迁徙是否安全,他人都不能强制。但是如果这种迁徙自由可能损害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则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灾民不愿离开地震后的家园,如果他们的大量聚集会影响紧急救援的进行,或者他们的留守很可能感染瘟疫,从而传染给他人,就可以对他们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其离开。再者,如果灾民的自由出入、通行可能导致疫情的传播,或者妨碍了其他灾民的紧急疏散,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统一规划灾民们的出入、迁徙。

(三)隐私权

地震中的灾民由于经受了地震的恐惧、丧失亲友的悲痛,因而其心理极度敏感、脆弱,很容易受到再次伤害。因而在一般人看来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他们也可能不愿意谈及,在一般人当作关心的举动,他们也可能不愿意接受。因而,保护他们的隐私,尊重他们的人格,则显得尤为重要。而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隐私权的内容相对于一般人则有所扩展,主要具有以下几项:

1.拒绝他人探视问候

震后安置的灾民们由于住在临时房屋、帐篷内,其个人隐私相对于一般状态较难以保护,因而其居住、生活等方面的隐私也必然会受到一些限制。但是灾民们也有权利拒绝他人对自己的探视、问候等即使出于关心的行为,因为灾民们可能认为自己的生活状况、身体状况应当处于相对隐私的状态,此时的探视等行为可能对他们的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例如被救后敬礼的小孩郎铮就因探视人员过多造成心理障碍。[9]

2.拒绝媒体采访

灾民们由于在地震中遭受了极度的恐惧和悲痛,他们可能不愿意再次回顾那些场面、不愿过多提及亲人离逝的伤痛,将这些经历都埋于心底作为隐私。所以有权拒绝向他人谈及这些经历,更有权拒绝媒体的相关采访。

3.阻止他人公开个人信息

在地震中,出于自责、愧疚、心痛、自卑等等原因,幸存者可能不愿意将自己的身体状况、职业、年龄、逃生经历、亲人状况等信息公之于众。此时,可能原来不被视作隐私的内容,例如幸存者的伤势、职业、亲人状况等信息会被本人当作隐私,这些内容的公布可能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严重影响其将来的生活,因此灾民们有权阻止他人甚至政府公开这些个人信息。他人传播、公开这些信息应该征得本人的同意。

(四)知情权。灾民知情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即灾民们有权要求政府通过各种措施让他们知晓地震的状况,目前生活环境的状况、家园以及亲人的现状等与地震相关的信息。这样有利于他们安排自己的生活。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上面所述的几种权利主要关乎灾民们的生命健康、心理健康等人身利益,同时主要是针对紧急救助状态中所具有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则主要针对灾后重建过程中灾民们所享有的经济方面、社会地位方面的权利。灾民们的社会经济权利具有特殊性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对捐赠财物的权利

社会各界向灾区捐赠的财物,从理论上说是属于灾民共同所有的,但为了使用、管理的方便和最大程度地实现每一个灾民的利益,由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使用。所以这些财物必须使用于灾区和灾民,而且其使用必须体现每一个灾民的同等的利益。灾民们对这些财物的使用具有知情、支配、管理的权能,有权要求政府根据他们的意愿进行管理和使用,有权监督有关部门对这些财物的使用。

2.请求政府帮助灾后重建的权利

灾后重建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灾民生活的恢复极为重要。在灾后重建过程中,灾民们所具有的一些权利与其他公民相比,可能会予以特别地照顾和保护。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平等权的原则,根据现代道义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的观点,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社会经济权利上,可以有一些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平等必须最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10]地震中的灾民在财产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在心理上、身体上都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其就业机会和受教育的机会也遭到了极大的破坏,此时他们已经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所以给与他们特别的一些权利,是符合道义论的思想的。他们所具有的一些特别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请求优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比如,财政拨款的增加,税收的减免,救济金的发放。这些物质可以优先供应。

(2)请求优先提供必要的就业机会。只有就业,灾民们才能够持续谋生。在地震中,许多企业、工厂、单位都化为废墟,所以势必给灾民们以后的就业造成巨大影响。所以政府应该优先照顾灾民们的就业问题,优先向他们提供就业机会。

(3)请求提供充分的受教育机会。地震后,不仅灾民们接受教育的场所遭到了毁坏,很多教育人员也丧失了生命。灾民们受教育权的实现不仅需要学校等场所、措施的及时建立,还需要大量教育人员的调配。同时灾民们也可以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录取、招生上给与特别的优待。

 

四、结语

汶川地震的灾民们所享有的权利远非这篇文章所能涵括,此文主要就灾民迫切需要实现、与他们的生命健康迫切相关的基本权利予以分析与界定。还有些权利,例如灾民们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权利也是倍受关注,但由于这不算一项基本权利,其实现也不具紧迫性,所以本文没有予以分析。灾民们所享有的权利远非理性可以列举,任何理性的设想都会因为无法预料的现实而捉襟见肘。尽管我们无法列举所有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恪守确定权利的判准:以人的尊严为首位,永远把人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只有如此,我们的法律才能在突发状态中,在人类理性无法预计的状态中,更好地保护和实现人们的权利。可是,理性的探讨、法律的补救、人道的关怀都已经无法挽回那些已经逝去的生命,因而我更想用这篇文章来祭奠那些在地震中死亡的人们,虽然你们离开了这个世界,但你们是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人而离去的;同时也想用这篇文章来抚慰那些在地震中生还的人们,不要再因为没有救助你的邻人独自逃生而自责,勇敢地活下去,这是你的权利!

 

作者资琳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法学院理论法学系   430074

手机:13517107892

电邮:zilinflying@126.com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六十九条。

[2][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5 年版,第 48 页。

[3]关于正当向权利转换的具体论述请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

[4]参见 [美]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225页。

[5]《战士跪求老人避险:我就是你儿子跟我走吧》, http://news.qq.com/a/20080523/001850.htm,2008年5月23日访问。

[6]《如何看待明星们捐款数额!》http://bbs.open.com.cn/showtopic.aspx topicid=57475,2008年5月22日访问。《何必拿明星捐款多少来说事 》ttp://news.netandtv.com/column/etime/ 2008-5/21/08_5_21_15_38_5_8834 _2.html,2008年5月21日访问。

[7]《中学教师地震时率先跑出称绝不会先牺牲自我》http://news.qq.com/a/20080525/000136.htm,2008年5月25日访问。

[8]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59页。

[9]杨一苗:《“敬礼娃娃”郎铮出现烦躁市民不要频繁探望》, http://news.qq.com/a/20080528/004664.htm,2008年5月28日访问。

[10]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分享
微信扫码分享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