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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结构与法权结构【回应胡凌】
2014-09-30 10:23 2563 阅读 由 岳 林 编辑

2014-09-29 塞博谈

手捧几张薄纸,闻着油墨香气阅读新闻的年代似乎就要离我们远去了。自从有了互联网,“读报纸”与“读新闻”就不再是一回事;而我们的阅读习惯,也早就被电脑和手机给改变。至少我已不记得,上次读报是在何时了。

 

不过我还是可以回忆起读高中那会儿,不确定是周几(可能是周二和周四),上午第二节课的下课铃一响,男生们就会以冲刺速度跑到小卖部去抢购新到的《体坛周报》。其实对于男生们来说,分享并不是问题,报纸就像是公共品;问题在于信息的先知或者先占。所以抢购报纸的意义可能仅仅在于,分到你手上先看的是最热门的足球版或者篮球版,还是鸡肋般的体操版或者田径版;或者,是上第三节课时你就能在教科书的掩护下把报纸先睹为快,还是得可怜巴巴地等到第四节课甚至中午。

 

如果说新闻的本质就是信息的传播,那么这种“传播”就不能仅限于新闻媒体与个体读者之间,还得包括读者之间的互动。而且如果考虑到图书馆、阅览室等中介的存在,新闻传播的路径还可以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我们可以说,新闻传播必然是网络化的。

 

在“线下”(Offline)传播的时代,人们分享新闻很大程度上是以实物方式进行的。消费者花钱购买到的只是某一份报纸的所有权,但这份报纸可以出让、出借或者出租,而不需要报社的许可。也就是,其他作为“非消费者”的读者,不需要与报社建立起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就可以获得他所需要的新闻内容。

 

根据199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笼统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对新闻报纸而言,报社并不需要,也不可能,给予每位读者“使用作品”的许可。更贴近现实的法律理解是,每一份纸质报纸,都附着有一份报社的使用许可,而不管你是如何拿到这份报纸的。

 

但是在“线上”(Online)时代,情况或许就不一样了。今天的高中生已经不再需要抢购报纸;而他们之间的信息分享,通过电脑和手机即可轻易实现。此时的新闻传播并不需要物质化的载体,而是通过数字化的虚拟方式完成的。这也就意味着每次数字化的传播,都要倚赖于数字化的复制,也即纸质拷贝(Copy)被虚拟的给取代了于是这就带来了一个法律问题:新闻内容的纸质拷贝,要么直接来自报社,要么间接来自报社授权(姑且不考虑“合理使用”);而电子版的新闻拷贝,如果并不直接来自报社,那么是否也需要报社授权复制、传播呢 

 

如果说读者们彼此分享的只是新闻网页的链接(Link)或者域名(DomainName),这没有问题。这只是意味着,你把别人引导到了著作权人的新闻网站。这个时候,新闻内容在实质上仅仅是在媒体与读者之间传播;而媒体与所有读者之间的信息关系都是点对点的,或者说是以新闻网站为核心的辐射状结构。

 

但如果我们通过电邮、短信、BBS或博客来直接转发新闻内容,或者以“加框链接”(“深层链接”)的方式让访问者误以为中介媒体就是信息来源(也即“今日头条”App被认定为侵权的做法),那么此时的信息关系,就变成了一个复杂网络。

 

复杂网络的第一种情况,如果说读者们只是随意地分享新闻,那么此时信息网络的结构就是随机(Random)的,也即不同“节点”(Node)之间的“链接”关系是随机的,并没有哪个节点(包括作为信息源头的新闻网站)居于中心地位,与其他所有或者大部分节点建立链接。

 

而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还有其他中介媒体参与进来,向读者提供复制和传播的新闻服务,那么这种信息网络结构就是所谓无尺度(ScaleFree)的,也即将有一部分节点拥有较多的链接数(这种节点可以被称为“枢纽”或者“集散节点”),而除此之外的大部分节点则只有较少的链接数。新闻网站不再是唯一的核心,会有许多其他的节点出现,来帮助甚至替代新闻网站来传播新闻。

 

 

 

 

 

所以我们可以重述一下我们的法律问题:(1)在一般读者层面,个体之间传播(必然包括复制行为)新闻,是否无需报社或者新闻网站许可 (2)在中介媒体层面,也即新闻网站之外的节点,是否有权传播新闻 

 

根据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答案似乎(注意:是“似乎”)都是否定的。首先,新法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予以细化,分解并扩充为十几项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次,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而2013年国务院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更是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传播权。例如禁止文字拷贝或者设置Robots协议等等方式,阻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本网站内容。

 

所以如果(注意:是“如果”)我们依照严格的法条主义(Legalism)解释,在排除了“合理使用”(FairUse,也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互联网环境中任何未受权的复制、传播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严格解释,显然不符合我们的生活经验,更不被社会的主流观念所容纳。在这个意义上,不仅如胡凌所言,互联网经济是“非法兴起”的,甚至连我们普通人对互联网的日常使用,都无处不在“违法”。

 

这个矛盾,在我看来,就是互联网结构与法权结构之间并不匹配,或者说并不“同构”。如果依照互联网结构,信息不应该,也不可能,由某一个节点(或者枢纽)所专享,而是应该被所有的节点所分享;而根据法权结构,“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Property),他人必须经过许可方能使用。也就是说,在“线下”时代,只要我们获得一份报纸,即可取得“传播”的间接授权;然而在如今的“线上”时代,我们失去了纸质报纸这样的传播工具之后,反而受到了来自著作权人更直接以及更密切的监视与限制。

 

所幸这样的法权结构,不过是理论上的空中楼阁。如果我们强行按照法权结构来塑造互联网,那么法律乌托邦将要实现的,将不过是互联网的“反乌托邦”罢了(参考《1984》、《美丽新世界》和《黑客帝国》)。

 

当然我并非是在主张,要以互联网结构为基础来改造我们的法律。互联网也有它自身的问题。特别是少数极端的互联网乌托邦主义者,盲目地把“链接”视为互联网的本质,认为网络信息应当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公开与流通。但是一些网络学者(例如巴拉巴西)的研究表明,互联网不仅需要链接,同时也需要“模块”(Module)。也就是说,并不是链接越多越好,让所有节点都无限度扩充自己的链接数;一个健康的网络,其内部不能只有分散、无序的诸多节点,而应当由不同的模块组来构成(见下图)。换言之,节点与节点之间,应当形成适当的科层制(Hierarchy)。为了整体网络的健康,不是所有的链接都应当被允许的。例如在“今日头条”案中,如果政府从“社会网络”的整体进行考量,那么可能也会禁止“今日头条”的手机应用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来提供新闻服务。但此时的理由,就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了。同时我们也不能以“非法兴起”为借口,认为链接越多越好,越自由越好。

 

 

 

 

 

参考文献:

 

Ravasz,Erzsébet, et al. "Hierarchical organization of modularity in metabolicnetworks." science 297.5586 (2002): 1551-1555.

 

艾伯特·拉斯洛·巴拉巴西:《链接:商业、科学与生活的新思维》,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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