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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导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 ?
2015-02-13 19:47 3737 阅读 由 滕威 编辑

倡导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

——基于江苏特色审判管理机制的思考

法院

作者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本文于2013年8月获“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优秀论文奖,来源:http://lawinnovation.com/html/xjdt/9797.shtml

 

江苏法院的审判管理确实具有自己的一些经验传承,但也有自己的一套创新模式。自2003年12月江苏高院下发苏高法【2003】7号《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以及三个附件[1]以来,江苏三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包括法官业绩考核,便一直按照该7号文件规定的模式进行运行。在这个模式下,又制定出台了《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岗位目标考核工作的意见(试行)》以及《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说法,“法官审判业绩考评主要包括法官案件审判质效考评和司法能力考评两个方面。”“全省法院基本实现了审判质量效益管理与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有机结合”。[2]“在以评估指标体系为导向的审判管理考评机制的引领和支撑下,全省法院审判工作不断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法官岗位目标管理是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和法官审判业绩最重要的接合部,也是广大法官自觉追求审判质量效率最重要的激励机制,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样的考核体系及机制是否真正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恐怕尚有疑问。

笔者认为,现有的考评机制并非白璧无瑕,甚而作为完美经验加以推广。从近几年三级法院法官的普遍反应及文件的贯彻情况来看,考评机制并未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认同,反而出现普遍抵触的情绪,审判质量效率管理的作用也通常只是数据上的自说自话,数据管理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与审判规律相悖,其积极性并未被真正发挥,即实际效果与机制预设相差甚远,非常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笔者试从审判实务及其规律出发,对法官考评机制的应然性作一思考,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一、对当前法官考评机制的基本评价

当前对法官的考核的内容不科学,有违审判规律。在法院内部的年度考核中,将结案数、结案率、调解率等作为考核内容,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对结案率的定义也不符合案件的运转规律,因为案件数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法官只是被动的审理案件,根本无法决定案件数的多少。每年确定的所谓考核指标,其实如果不将其规定在责任状上,最终也基本上在这个数的上下徘徊,实属自欺欺人。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处于一种无计划的连续状态,每个案件通常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内审结,而且,案件的进入速度与案件的出口速度也不可能保持平衡,因此,在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尚有欠缺的情况下,用在一定时间内的结案率来考核法官的成绩,要求其均衡结案,既不公正,也有违审判规律。

从评价体系来看,对于审理案件而言,九项基础指标中有六项指标是考评案件审理时间的,分别是结收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暂停计算审限未结案率、超审限未结案率、十八个月以上未结案数。以如此多的时间指标来评价法官的办案效率,则促使法官不得不设法“提速”。然而,在考查案件质量上,评价体系只设立了上诉率和被改判发回率这两项指标。显然,在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指标数量上形成了倒挂现象,这种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容易使诉讼参与人、社会在案件质量与效率孰先孰优的认识上陷入“迷途”,特别是对法官而言可能作出错误的选择;另一方面,审判活动是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观认识活动,“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大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3]一味地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最后的结局只能是减少法官思考案件的时间,而当这一过程无充裕的时间作为保证时,法官在不少情形下也许只能凭刹那间的直觉作出裁判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就要大打折扣。[4]

对调解率的指标考核不科学。现在强调注重调解,主要是使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管是民商事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只要能够调解达成协议,其社会效果就好,能起到息事宁人,安定社会之功效。这样一个愿望固然美好,但任何事情都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了规律所含有的度,就会走向愿望的反面。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过分注重调解率,并将其作为考核的一项硬性指标,势必造成为了达到规定的调解率,从而违反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强调压调或者久调不决。其实,目前这样的实例俯拾皆是。试想:如果某一个人民法庭在接近年底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调解率不高,距离规定的考核指标较远,那么为了完成指标,如何去做就是可想而知的了。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就是既要强调高调解率,又要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两者并无矛盾。殊不知,案件能否调解,从本质上说,并不取决于法官,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何况调解率的高低有时还跟法官接手的案件本身有关,有人戏言为“运气”。

由于考评主要由一些数据量化出来,所以这种数字利益就会导致功能本意的偏离。如为降低一审上诉改判率,出现了一审法官提前向二审法官请示案件及二审法院尽可能避免采用直接改判的“潜规则”,这导致审级制度和当事人上诉利益被虚置;同样,为提高结案率,年底不立案和劝解撤诉结案成为不少法院实行的“政策”;为赢得较高的公众满意度,“公众判意”已似乎成为诸多法院的裁判导向。而在高调解率的指标要求下,“抓住一切可能进行调解”几乎成为诸多法院审判的第一要务,调解为主、判决为辅成为审判的“基本规律”,更重要的是,调解也成为法院实现高结案率、高执行率、高息诉率和低上诉率、低申诉率、低信访率的“法宝”。[5]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有时法官在调解中的协调会起一定的作用,但单凭这一作用就能决定全年调解率的指标高低吗 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尊重审判规律,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却不应该规定一定的调解指标。

将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作为考核内容也是不科学的。两审终审制是一项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制度,上诉权原本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做出裁判,很难保证当事人不会上诉,根本无法控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行使。法官如果发现自己审理过的案件上诉率高,那么他会如何降低这一比例呢 只有采取各种手段去阻止当事人的上诉,或者尽量不判决,从而进行反复调解,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实际上,用上诉率来考核法官的内容也是不科学的。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对上诉案件发回、改判率的考评。这个指标的设计效果要比上诉率的效果更为不佳,由于下级法院非常注重这个数据指标,导致上级法院考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对下级法院考评排名的影响等,从而对许多应当改判的案件也不作改判。相反情况也存在,即个别二审法官将此作为权利砝码,对不该发回、改判的案件,也作发回、改判处理。[6]我们知道,在法院内部案件分配不均匀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法院内部,“多数法官审理的案件绝对数量并不多,只有少数法官的工作量较多,在法院内部分工方面,院、庭长不具体办案现象的存在会影响到法官对自身工作量的认识。”[7]上诉率、发回、改判率所隐含的规律就是,办案多的法官上诉的案件会相对较多,案件被发回、改判的机会也就相应增多。

另外,目前的法官考核内容也不全面。现在的法官考核,总是主要围绕法官所办案件的数量以及卷宗所反映的案件质量这两方面进行,注重结案率、调解率、二审发回率改判率等,其实,这根本不能完全反映出一个法官的成绩和综合素质、能力或水平。因为仅仅从几方面无法考核法官的思想、品行,无法考核法官的工作态度以及审判作风,尤其是无法对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行量化,更无法考核法官的价值取向、专业修养、职业操守、庭审能力以及调研水平。同时,我们也发现,目前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仅仅是比从前的考核标准有所进步而已,并不能说明它就是非常完美的。表面上看,许多指标似乎能够体现法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但缺乏对案件个性化的认识。有些很简单的案子,往往各项指标都能令人满意,而有的案子往往疑难复杂,虽然作出了艰苦的努力,却往往在指标方面成绩很差。没有对案件的疑难程度进行量化,业务能力的强弱不能完全通过审判质量效率指标得以体现,这样怎能不挫伤一部分业务能力强,且善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业务考核,往往采用书面考试的方法,运用名词解释、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等学校考试方式去测试法官对法律名词的概念、特征等的记忆程度,从而忽视了司法知识的综合性特征,既需要专业知识的支撑,更需要审判经验的积累。对法官的业务考核应当主要体现在平时的工作中,而并不全在于对试卷解答的得分高低。

还有一个不科学的法官考核方法,就是用民主评议的方法或者用得票多少来决定法官一年来的工作成绩等次,得票多的被评定为优秀,其他均为称职、基本称职。其实这是一种影响因素较多、带有极强主观随意性的测评方法。它不是以法官实际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质量高低,或者以法官在某一领域的突出贡献为标准,而是以某些法官的人缘环境、地位身份、关系的亲疏等等作为标准的。因此,这种考核方法,可令那些玩弄权术、无所事事、阿谀献媚、不干实事之人窃喜,而对许多踏踏实实干工作并取得一定成绩的法官来说,可能因为没有时间与全院人员沟通,人缘关系方面不太好等而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这无疑是很不公平的。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上述种种考核指标及方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弊端,首先是假定了法官素质不高,压制了法官积极性,最主要的就是不能促进法官独立司法理念的形成。法官的职业最注重独立人格以及独立的品质,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非法律监督程序上的干涉。但是,江苏的法官考评办法,不得不使许多法官刻意地在一些无关紧要的数据上想办法,甚至不惜以造假甚至违法为代价。同时,也使得一些法官不得不花些时间,注重人际关系的协调和培养。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从各国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来看,法官应当具有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在社会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立。法官不可以广泛交结朋友、八面应酬,以防止受制于人情网,从而影响公正。如果法院以法官的人际关系作为评判法官的标准,便很难造就法官超凡脱俗的品格。特别需要提出的是,由于考核的内容安排及考核方法的不科学,也使得对法官的考核失去重心,偏离了对法官考核的目标。对法官的一些不合法操作、不合理行为,尤其是对法官安于能力的低下而不思进取的现象,传统的考评方法便显得无可奈何,有时或许会在开会的时候批评一下,鞭策一下,可这种方法的作用,毕竟是微弱的、不痛不痒的。对法官的考核,就是要严格地从国家治理和法官职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在职业化的建设当中提高法官素质,使优秀法官有机会胜,以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树立司法权威最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法官考评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官考核制度来源于我国《法官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需要推广的经验,应当具备适应性和适时性。适应性就是他的本土性、现实性、客观性等,而适时性主要是指时间问题。我们在总结和推广经验的过程中,还有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的问题。“法官考核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不影响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不能牺牲法官的独立判断和裁判权的完整为代价,设置“法官之上的法官”或与法官分享审判权的机构,干预司法独立。因此,法官考核只能是一种事后和宏观的评价,而不是审判过程中的评价或干预。”[8]

(一)考核内容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原则。考核法官一定要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征。考核的范围、任务的量化、考核的方法都必须体现审判工作特点,还要兼顾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差异。目前采用的考核依据主要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我国《法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无法操作。更为主要的是,这些规定只能反映法官的部分实绩和表现,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征。因此,要有一套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考核方法。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由于以往的考核依据及其考核方法的不科学,导致考核人员容易感情用事,凭借主观印象臆断,缺乏理性和说服力,使考核结果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而且这样的考核也缺乏真实性,考核人员不认真考核,被考核人员也对考核抱无所谓态度,使考核流于形式。所以,对法官进行综合考核时,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官的实绩,更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至凭个人的好恶恩怨进行评断。

(三)全面细致的原则。对法官的考核要做到公平、公正与真实,就必须做到考核内容全面细致。全面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作风。而细致的内容,则要求细心考核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法学理论水平、政治修养和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表现,对照标准进行客观评价。当然,细致还要考核到个人,使每一位法官都能获得公正、合理地肯定或否定,不至于认为工作的好坏都是庭长和院领导的事情而与自己无关。

(四)严格规范的原则。尽管法官法规定了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但考核部门不清,各家法院不统一,出现多头考核的局面。因此,对法官的考核,应当由专门的考核机构进行,规范考核组织。根据《法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所以,应当根据法官法的这一规定,规范对法官考核的范围。同时,考核的程序和考核的方法也要规范,不仅要把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还要把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考核结果与法官利益挂钩的原则。为什么要对法官进行考核,就是要通过考核制度来制约法官,刺激法官,鼓励法官,达到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目的。考核应与法官的等级评定、职务晋升及福利待遇等挂钩。只有这样考核,才能具有考核的效果,达到考核的目的。

三、法官考评内容范围的设计

江苏法院系统的法官考评机制对法官的业绩通过数据进行量化,是不太科学的一种考核方法。因为这种数据量化的基础和前提必须是事物具有同质性或统一性,而法官所从事的工作分类复杂,案件更是千差万别,加上法官资历、业务能力上的差异,一味强调数据高低或者数据排名,不能反映法官实际的工作量,以此考核法官,是有违审判规律的。从管理学的观点看,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人们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有效的相互合作、统一行动,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世界上既不存在无目标的管理,也不可能实现无管理的目标。”有人已经指出,仅凭现有指标体系中的指标对法官业绩进行考核,行政化色彩太浓,不符合审判规律,难以实现评价法官业绩合理性的最大化。因此,符合时代要求的对法官业绩的司法化管理已经成为客观上的现实需要,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指标体系基础上进行司法化管理之改造 ,建立司法化的法官业绩考核体系。翻开一系列关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著作,我们很难发现西方国家的法院以案件为对象来进行内部管理的论述,反而以法官为对象而强化管理的研究却很多。在德国,对法官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9]阿根廷通过1994年宪法修正案创建了“司法委员会”,其部分职责就是建立基于业绩的遴选程序,“委员会应当建立一套规则,系统评价司法人员的表现,必须考虑法官违反纪律和缺乏能力的问题。”[10]而在英美法系,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实行专业化的法院管理,其中一项就是对法官的考评。法制国家的做法实质上是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通过司法化的管理手段激励法官公正高效地办案。[11]

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官的考评应主要围绕《法官法》规定的考核范围进行。根据《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大概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因此考评内容的设计,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并受其限制。

第一,应当将能够体现司法效率的指标作为首要的考评对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3]7号文件中规定的一些主要的基础指标数据,就可以反映出法官的司法效率的高低。如,结、收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改判、发回重审率等。而调解率、执结率以及执行标的到位率等就不能客观反映司法效率,往往是机遇占很大的成分。事实上,法定审限内结案也仅是一个遵守程序法的要求,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越短,其结、收案比例就越大,这就不是一个仅仅要求在审限内审结案件的问题了,而是要在审限内尽力缩短办案周期的问题。有的基层法院在对法官考核的办法中规定,调解率要做到“不得低于全市基层法院平均数”以全市的通报数据为准。试问,这个规定有实际执行的意义吗 在不知道全市通报数据之前,法官如何去争取达到这个未来才出现的数据呢 这是一种显然不符合逻辑的风险负担要求,是对法官不公平的。类似的考核规定还有,在此不多赘述。笔者想要表达的是,判决率、调解率、撤诉率、执结率、上诉率等作为一般的统计数据,用来总结审判经验,寻找审判规律是很有意义的,但作为对法官的考核标准是不科学的,对法官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应当将审判质量作为重要的考评项目。审判质量是法官考评的核心内容,其面广量大,包括程序是否公正、实体是否公正、裁判文书质量、审判技能甚至社会效果等。法官的中立和独立是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所以,在庭审辩论终结以前,法官不得就案件事实和结论作出评价和预测;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案件从受理、判决到执行的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公开证据、公开裁判理由;平等对待案件的当事人,不得有任何歧视的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等等。这一考评可以通过旁听庭审打分的方式进行。在实体方面,法官裁判案件要正确适用法律,包括所用的实体法,适用的具体法条以及法律原则,而且法官要对自己的裁判理由具有充足的把握,即所作裁判至少能够保证说服当事人或者上级法院的法官。对此项的考核,可以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率、重大事项改判率作为原则上的衡量标准。当然,申诉率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也可以作为衡量的标准。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直接反映法官的思维特征、专业素质、理论水平、语言修养和社会阅历,也是对外展示法官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更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所以,审判质量中一定要将裁判文书的考核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具体考核时,应当对文书的项目是否齐全、文字是否简洁流畅、逻辑是否严密、表述是否清楚、认定理由是否充分、说理有无针对性、是否充分透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文表述是否清楚无歧义以及样式是否规范、有无错漏字等进行逐项考评。

第三、调研能力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考评内容。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可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素质,使法官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新时期的法官不仅要会办案,而且要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审判规律,完成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的升华过程。不会调研的法官显然不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更不会是一个优秀的法官。善于调研是每个法官都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也是培养精英型、专家型法官的要求。因此,对法官调研能力的考评,是法官考评内容中的必不可少的项目,必须予以重视。具体考评时,可以根据法官的调研能力和实际水平,确定不同的目标。主要考评范围是: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情况(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出版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专著等学术研究成果;专题调研报告、业务论文、调研文章、案例评析、裁判文书被国家认可的学术刊物、业务报刊采用,刊物的级别档次或影响力,或在市级以上正规评选活动中获奖。在本院审判管理、司法改革创新中作出主要贡献,探索创造的经验被业务上级肯定、推广等。

第四、应当对法官政治素质、思想品德进行考核。在这方面,往往无法进行硬性的量化考核,而事实上,法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都已经融入到了平时的审判工作和业绩之中了。我们反对以法官平时抄录多少篇“政治学习笔记”,写多少篇读后感作为政治思想情况的考核标准,因为这不仅是浪费法官宝贵的时间,更主要的是,这种形式主义的东西反而会影响法官政治素质的提高,甚至会令法官们非常反感。其实,虽然在这方面无法量化,但仍然可以从法官是否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否清正廉洁,是否遵守司法礼仪,注意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多方面进行考评。在这一项内容中,虽不能量化却可以细化,例如:若平时不注意自己的仪表、举止、言论、对当事人态度等扣多少分;在审判和执行公务时未按规定着装和佩戴徽章,扣多少分;着法官服时还围围巾、戴首饰、染彩色头发、染指甲、蓄胡须等,扣多少分等。这就是前文提到的所谓定性考核。

四、法官考评的程序和考核的方法

当前,对法官的考核程序,是在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在各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进行的。通常组成几个人的领导小组,由法院人事部门(通常为政治部或政治处)统一负责。年度的优秀等次人员掌握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如规定为参加考核人数的×%.由各部门召开全体成员民主测评会议,个人述职然后投票选举,再由全体人员投票选举,院领导综合后予以决定。虽然笔者不否认其中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对照《法官法》的要求,这种照搬公务员考核的程序已不能考核出法官的实际能力,更不适应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因此,既然《法官法》要求法官具备自己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就应该将这些内容在考核的程序中加以体现。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和任免,可以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法》也对法官的考核进行了规定,这就从机构上具有了考评法官的组织基础。在具体的程序操作方面,可以这样设计:

将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在平时考核方面,可以通过月工作情况汇报、季度工作情况通报以及平时专职人员的监督、检查进行考核,可以设计一套适合平时考核并为年度考核打下基础的具体考核措施。也就是说,可根据年度考核的需要细化平时考核,因此,平时考核要为年度考核服务,为年度考核打基础,而年度考核则为平时考核的总结性考核。所以,年度考核是对法官的一种比较全面的考核。

首先,应当由法官自己述职。因为各个法官对自己的工作实绩和能力水平最了解,也最全面。年度述职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履行职责情况、审判工作实绩、调研成果、存在不足和努力方向等。其次,上交考核报告或报表。考核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办案质量和效率、庭审能力、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调研能力等。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一些表格的填写进行考核,如填写每位法官的《案件各类指标统计表》、《案件质量评查表》、《裁判文书质量评查表》、《庭审能力评查表》、《调研成果申报评查表》、《职业道德评查表》等。再次,由政治处(政治部)或者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汇总,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并提交到法官考评委员会,再由法官考核委员会决定考核结果,即决定每位法官的考核等次,具体等次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当然,还应当设立考评异议救济程序,比如对考核结果不服的法官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结果的七日内,向法官考评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通知提出异议的法官本人。对于法官考评结果应当有所运用方能体现出考评的目的。法官考评一定要与法官等级的评定、职务晋升、福利待遇相结合,对于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法官,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可以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对连续两次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建议免去其法官职务。

总而言之,法官考评机制的创设,应该是为了达到考评法官业绩的目的,考评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应是以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为目的,因此,我们急切地呼吁并倡导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注解:

[1] 三个附件分别为《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全省法院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 公丕祥主编:《审判工作经验.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3]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4] 钱军 陈志宏:《质效指标数据与司法化法官业绩考核之构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8085.html

[5] 程欲民 丁吉生:《审判绩效考评的应然状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4日“综合业务”版。

[6] 所有这些,实践中都有许多实例。但其表面上的理由,往往都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

[7] 黄斌:《人民法院司法效率状况调查分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效率改革的有效途径探索”的阶段性成果,载《中国审判》(总第79期),2012年9月5日出版,第89页。

[8] 程欲民 丁吉生:《审判绩效考评的应然状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14日“综合业务”版。

[9] 宋英辉、郭成伟:《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0] 孙谦、郑成良:《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0页。

[11] 钱军 陈志宏:《质效指标数据与司法化法官业绩考核之构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8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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