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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2015-10-26 23:43 5821 阅读 由 辛比尔斯克 编辑

来源: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lawinnovation.com/html/xjdt/13721.shtml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

(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五)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患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龄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做出裁决。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国家的监督、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其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监督、提供保障。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宣告失踪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五条 【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住所

第四十九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产生】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三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权利】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八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六十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设立】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第六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三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公信力】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二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九十三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条 【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退伙】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债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条 【隐名合伙】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表见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参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声称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损益计算与利益分配】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利益与损失,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禁反言合伙】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与该合伙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以外的人须对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一百零四条 【物和物的重要成分】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有体物。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零五条 【动产和不动产】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是动产。

第一百零六条 【人体脱离物以及遗体】

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视为物,对其利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遗体视为物,对其利用不得违反死者生前意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动物】

动物视为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

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生态空间】

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一百一十条 【有价证券的定义和种类】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或者被记载人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凭证。

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提存单证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价证券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权利主体】

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的持有人。

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

指示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亲自行使证券权利,也可以指示其他人行使证券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

无记名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以证券交付的方式进行。

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定方式进行。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得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五条【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得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财产】

企业财产是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财产的总和,企业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得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权利客体范围的开放性】

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因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决议行为的成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形式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的,法定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即发生效力。

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公告送达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姓名、住所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做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

不得以沉默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须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意思表示的撤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可以撤销其生效的意思表示,但应当对相对人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文字,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他人错误理解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影响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其他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销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追认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有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该特定第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行为相对其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真意保留】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条 【戏谑表示】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并期待对方会了解该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法律行为无效。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 【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乘人之危】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八条【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意愿的,有效。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如为停止条件,无效;如为解除条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得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指定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事项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授权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非依法律规定或者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由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转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前款所指紧急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人的通知和解任义务】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其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格或者不诚信,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者将其解任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转托不明的责任】

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并就其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事务的处理除外: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彼此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职务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须特别授权,就得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成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间接代理】

涉外民事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第三人在法律行为成立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涉外民事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进行代理行为的,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或者虽被追认但相对人不知道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表见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相对人的审核义务】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四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定期给付债权之各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期给付债权中各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法所称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一再发生的,定期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标的物的债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条【遗产继承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

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最早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请求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一百九十七条 【起诉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在受确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诉讼前,继续中断。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事项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各该程序之日发生,并于各该程序终结前,继续中断。

第一百九十九条【主张抵销与告知诉讼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中断的,在该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二百条 【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之间。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取得时效的准用】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二百零四条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二百零五条【除斥期间的开始】

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二百零六条【失权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七条 【适用范围】

财产权利得适用失权期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二百零八条 【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

第二百零九条 【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停止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 【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环境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百一十四条【容忍义务】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及时、充分、合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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