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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乡记 | 童孟君:“法律”阴影下的民事纠纷调解
2024-03-16 10:12 1058 阅读 由 编辑

“法律”阴影下的民事纠纷调解

童孟君

“乡土社会”时“无需法律的秩序”到国家政权建设时期的“送法下乡”再到“迎法下乡”,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渗透和乡村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在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乡村社会自身的纠纷解决能力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体上而言,民众与法律的距离在不断缩短。乡村纠纷化解一直都是社科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试图从一个民事纠纷调解的个案出发,分析“法律”对当前农村纠纷解决的影响。这里的“法律”,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书本上的法”(法律规定),二是“行动中的法”(主要指法律实施结果)。

 

一、“赤脚律师”率先铺开法律之路

我的家乡位于鄂西北,地理位置上接近河南,村庄很小,人口只有500人左右。人情关系既不像两湖平原那么淡漠,也不如华北平原那么亲厚。随着村庄土地和山林(生态保护)的贬值,越来越多的村民外出务工。村庄内没有什么好争的资产、各家各户忙着各自的经济发展,近些年都很少有什么纠纷发生,村庄常年处于祥和、平静的状态。而2023年却因为一场意外,导致了一场纠纷,持续了接近一周的时间,镇领导、派出所、司法所、村干部也因为这件事忙活了一周。

因为村庄内年轻劳动力的流失,开发山林、种田等农业生产都是留守在村里的中老年人自己做,互相请工或换工帮忙。事情发生在去年的11月份,村民胡某请69岁的村民张某帮忙开发自己承包的山林。在山林开发中,张某因判断树木倒下的方向有误而被树木砸到导致死亡。在事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胡某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医生诊断后宣布张某死亡。而后村委会干部通知张某的家属,包括在村的妻子和在外地的儿子、女儿,胡某则开始按照农村的风俗给张某置办丧事。当天晚上儿子和女儿从外地赶回来。张某有5~6个兄弟姐妹,都已不在本村居住,这次发生意外后,张某的众多侄子、外甥等晚辈也都从外地赶来。其中一位亲戚当晚上带着一个通法律的人来到村庄。这位通晓法律的谢某并非本村人,年近60~70岁,早年在派出所工作,对法律有了解,退休后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因没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主要从事一些民间调解和法律咨询工作,类似我们说的“赤脚律师”一类。

因张某死亡,加上张某家的众多亲戚聚集到村里(非本村人),容易造成不稳定情况。镇政府对此颇为重视,在这期间每天都有乡镇领导干部来村庄值守,派出所所长也带着两个协警一直留守在村里、全程打开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司法所所长和村书记及其他村干部也全程参与。

事故发生后第1天早上,镇领导干部、司法所所长、村书记便组织双方先进行“背对背”调解,分别对双方的认识、诉求进行摸底。张某的亲戚带着通晓法律的谢某到场。谢某便率先提出法律规定方面的要求,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胡某应当赔偿96万。司法所所长当即结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作出纠正,张某已经超过60岁,谢某的计算没有减掉超过60岁后应当减去的年岁,司法所所长重新计算后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40万。双方依据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在谢某的推动下,法律率先出现在调解的舞台上 

村干部私下问胡某的意见,胡某表示40万太多了,自己没有那么多钱给,自己总共也只有10万元的存款(给张某办丧事划掉2万后,也只剩下8万元)。双方提出的金额悬殊过大,当天的调解也就到此为止。

 

二、妥协空间:情理考量与法律的局限

在通晓法律的赤脚律师谢某的帮助下,法律规定本身是张某家属和亲戚索赔的第一依据。但法律并不是如“自动贩卖机”般输出结果,现实总是更为复杂。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的人情关系、胡某有限的赔偿能力,另一方面是,曾经的法院判决执行情况也会影响调解的情势。在调解中,考虑到现实情况(农村的实际情况和胡某的经济能力),村干部和乡镇干部开始从情理层面对张某家属进行劝说。 

(一)情理考量

首先,对于当地人而言,40万确实是比较高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但其实不论是张某及其家人、还是胡某都生活在农村地区。而2022年度,该地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比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少一半多。这也是为什么40万对普通村民胡某而言无异于晴天霹雳。

而就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这件事情毕竟发生在村庄内部,而非完全陌生化的城市社会中,在法律规定之外,还有人情关系的考量。在当地人看来,双方处在熟人社会当中,张某和胡某长期在村庄居住,张某作为帮工帮胡某干活也并非一次两次,双方关系一直十分融洽,胡某对年迈的张某也一直十分照顾。在张某发生意外第一时间,胡某加了救护车,在宣布死亡后,积极操持丧礼,尽自己的力去弥补。就胡某的经济能力而言,胡某两个子女,一个还在上学,一个刚工作不久,10万元已经是胡某这些年的全部积蓄。

考虑到这些现实情况,村干部和镇干部一边对张某家属进行安抚,一边试图调解。因考虑到胡某没有过错,而且对于农村人而言,40万的数额着实是个大数目,村干部着力劝解张某的亲属,主要是说辞无非是,“一条人命40多万按照法律规定是有,但是对方的经济能力有限,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整个事情也是意外事故,不是人为的。”

就胡某而言,他虽然不理解与他而言的法定“高额”赔偿,他也认为毕竟因自己而起,原意尽力赔偿,但却也不愿为此欠债。总体上,他认为这个意外的发生是双方运气都不好,因为胡某帮工并非第一次,对放树的流程和事物很熟练,。

在村干部的反复协调下,在事故发生的第2天上午,双方本有望以10万元的赔偿达成和解。但当天下午来签协议时,张某的亲戚,反悔了上午认可的金额,提出除筹办丧礼的花费之外,还要 12万元的赔偿。胡某因对方的反复而生气,对他而言,经过2~3天的忙碌的协调,他以为事情即将解决,没想到对方反悔。他认为自己赔偿10万现金已经花光所有积蓄、还要再欠债2万,已经尽全力了。因此,不愿增加到12万元。也是从这天开始,胡某离开了张某家,不再帮忙张罗丧事。

事故发生后第3天,张某那边又换了2个亲戚,跟村里说,要10万元赔偿,让胡某继续帮忙办丧事。胡某刚要答应,但对方又反悔,依旧要12万元。由于张某的兄弟姐妹比较多,这次出事后,很多侄子侄女、外甥都外地赶来,而张某的亲属(妻子和儿子)又犹豫不决,不同的多个亲戚反复参与,裹挟着张某的亲属对赔偿金额拿不定主意而不断反复。胡某认为张某的儿子“耳根太软”,而张某的亲戚则没有诚意、反复试探,导致对方索赔的金额反复不定。经过4~5天的协调,胡某的心态也渐渐发生了变化。在恐惧和压力的笼罩下,最初的愧疚、诚心诚意慢慢被对方的反复无常磨掉了,面对张某家一众各持己见的亲戚和无法拿定主意的家属,胡某逐渐失去了耐心。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第4天,胡某跟村里说,对方总是出尔反尔、没有调解的诚心,自己只有这么多钱能给,实在不行的话自己就只能等着对方去打官司

(二)法律的局限:打官司能赢就能真的赢吗?

胡某之所以不惧怕打官司,张某亲属之所以愿意从法定赔偿金额40多万改口到 12万、10万,是因为他们都知道法院判决是一回事,实际执行是另一回事。

隔壁村曾经发生过一个类似的案例,也是帮忙放树发生意外导致死亡。死者53岁,上有老、下有小。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几十万。但是雇主是个60~70岁的老人,没什么财产,自己有三个女儿都已经出嫁,只有一栋房子。在调解过程中,雇主的三个女儿打算一起凑25万元赔偿死者家属。但是死者家属不同意,认为赔偿太少,于是去法院打官司,双方关系也因此闹掰,雇主的女儿也不愿意帮忙出钱了。最后法院判下来,要求赔67万。但是雇主没有财产可执行,只有一栋农村自建房,因为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也只能等他死后才能执行。所以死者家属最后只得到了一栋自建房。

因为有这样的先例存在,大家明白打官司赢了也不一定能拿到钱,打官司不一定是最优选择。农村人没有稳定工资收入、也没有固定资产,真正能够执行的财产只能以银行存款为限。  

胡某表明等着对方打官司的态度后,最先感到为难的是基层政府干部和村委会。村干部开始给胡某做工作,劝说胡某说,打官司对你是不利的,一来会影响你的子女,二来你承包的山林也可以被执行。但胡某表示即使这样自己也没有办法了。不过,他还是打听到民事案件并不会影响子女的考公。同时,他考虑到对方可能并不想要山林承包经营权因为承包山林想真正获益也需要自己去山林劳作,那还不如出去打工赚得钱多

经过几天来回拉扯和博弈的疲惫,加上对法院判决后执行情况的预判,胡某不再表现出那么急切地促成调解了。

 

三、维稳压力下基层政府兜底收尾

胡某的态度发生变化后,压力来到了政府这一边。

对于政府而言,一边是亲人众多的索赔者,他们气势汹汹在过去的几天里,张某的5~6波亲戚轮番来村委会找村干部和政府诉说主张,间曾经发生过争吵、甚至肢体冲突。事情不解决,老人就无法入土为安这始终是不稳定因素他们要求12万不松口。

一边是“破罐子破摔”的胡某,在之前帮忙办了2天丧事之外(共花费2万元),他只愿再赔偿8万元。在他看来,对方死亡并非自己的过错,为此事搭上自己这些年全部积蓄,已经尽了道义上的责任,不愿为此事欠债。

经过这几天,双方都感受到了政府和村委会的关注力度,也都感受到了政府和村委会比他们都还着急。因此,双方都不再让步,僵持不下。

村委会和基层政府干部考虑到一旦真的去打官司,时间会拉得更长。而如果张某的亲属打官司后无法达到最初的预想,可能还是会找村委会和政府。无论是出于事情的尽快了结、清除不稳定因素,还是为了所辖区域诉讼率考核指标的压力,都使得基层政府和村委会成为推动纠纷化解的主导者。在这样的考量下,村委会和基层政府一起从县政府和民政部门申请到了3万元,加上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才弥合了这4万元的差距,使这场耗人的纠纷最终得以化解。 

一般情况下,调解的三方关系中的居住调解者,往往是三方中最有权力的一方。一方面,调解本来就是有威望、有权势、有面子的人,另一方面,调解往往对双方的信息和底线都较为了解,信息即权力。调解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势、人脉关系、人情面子和双方中的一方做交易,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信息差对两方进行打压,促成调解达成自己想要的局面。但当调整背负着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政治伦理责任,以及维稳和纠纷化解的紧迫性压力时,便无法做到“隔岸观火”了。他们要防止纠纷转化成暴力事件产生衍生纠纷,或者变成上访案件,就只能尽快促成纠纷解决,这使得他们成为纠纷产生到纠纷解决全程中最有压力的一方。而为此,也导致他们成为兜底收尾的一方。

四、法律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一)纠纷解决思路:法律为框架,情理做调整

20多年前乡村贷款纠纷案的解决中,强世功发现“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是像光一样畅通无阻地折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他指出,“法律与其说是被规定,还不如说被实践”。法律需要融入乡土社会的情理规则以发挥作用,而到现在我们发现了一些变化。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依法无法直接作用于社会生活、产生法定结果,在这场纠纷中主要不是组织法律运作的权力关系网络影响法律的实践,而是法律(法律规定和法律执行结果)对双方当事人行动策略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纠纷的解决过程在这场纠纷解决过程中,先考虑的不是情理的框架,而是法律本身法律调解/博弈的主线,情理适当妥协和让步的考量空间

在纠纷产生伊始,张某家有主见的亲戚便带着熟识的“赤脚律师”谢某来到村里防止受蒙骗、吃亏。在第一次调解中,“赤脚律师”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率先算出96万元的高价(没有减去超过60岁后应当减去的年数)。经过司法所所长的重新计算,认定了“40万”的法定赔偿金额。也就是说,在纠纷产生后的第一时间就有一个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这是张某亲属索赔的起点也是调解过程中三方始终绕不开的“主线”之一。而同样影响博弈情势的恰恰是“法律”的另一面,即“法律”的有限性,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赔偿金额是40万,法院大概也会依照法律判决,但是却会遇到执行困难,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钱,还是执行不了。而且还可能因为打官司,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对方的赔偿意愿变弱,导致最终连协商的金额都拿不到。法律实施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无力”同样影响着调解的情势。

当前乡村纠纷化解的“法律”色彩很浓厚,无论是“赤脚律师”还是“司法所所长”都是法律在场的符号和标志法律规定亦成为调解的起点,“依法调解”成为人民调解的一个显著的特征。这不免让人想起格兰特研究上世纪70~80年代美国法院审判减少时的所说的,审判外的和解是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而今天的农村纠纷化解过程,即使纠纷没有走到“金字塔”的顶端去到法院,是在“法律”的阴影下进行的。法律人(赤脚律师、司法所)、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对纠纷化解的影响显著而深入,法律规定、法院裁判执行结果虽然没有直接转化为最终的纠纷解决结果,但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和走向都笼罩在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判结果之下。

而这个个案中法律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是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二是裁判后的执行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40万是法定的赔偿金额,即使加上情理和对方的经济能力考量,恐怕也难以让张某亲属愿意妥协到12万。法律的“不能”,即法院判决执行的有限性,同样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走向。

法院判决执行并不能畅通无阻,总是受制于现实物质条件。而法律执行受限本身也是因为法律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同样也成为当事人博弈的资本和筹码。因此,在道义上,纠纷当事人有对自己责任和义务的判断和底线。而道义底线之上的利益争取,调解/和解更像是谈在“生意”,双方当事人去计算到底怎么更划算。而调解/和解越走到后期,双方当事人对情势的了解也越充分。比如,张某及其亲属笃定12万的现金可以要到手,因为这超出胡某的经济能力并没有超出太多,距离胡某之前答应的10万也只超出2万;另一方面,是因为发现了政府和村委会会负责到底,因此后期便不再轻易妥协,以延长丧礼时间、不安葬死者作为争取赔偿的方式。而胡某则是认为自己为此花费多年积蓄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根据已有相似判决的执行情况,预知了法院判决不会使自己情况糟糕太多的后果,加上有基层政府和村委会兜底,所以开始了“守株待兔”。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结果、判决后执行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透明的”,他们是在进行一场彼此看得见底牌的博弈。

(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与上个世纪90年代相比,基层民众已经更加靠近“法律”,并且可以“利用”“法律”(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有限性)来谈判,不再是远离官方意识形态、法律意识淡薄的状态了。当然这于这些年来国家权力的不断下沉、普法宣传和公共法律服务的不断健全、甚至科技的发展有莫大的关系。即使在纠纷发生之前他们不懂这起纠纷涉及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能够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政府干部和网络靠近法律知识,在纠纷当中学习法律,与此同时,纠纷化解结果、既有的法院判例及判决实施情况都能产生示范效应

在以往的纠纷化解中,调解员(法官、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远比纠纷主体更靠近法律知识,他们能够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资源主导纠纷化解过程。而现在,法律知识作为一种资源不独为调解员所独有,而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对于纠纷主体而言,法律不再纯粹是遥远和陌生的“他者”,他们对法律不单是“敬畏”这一种感情占主导。他们更了解法律了,不仅了解法律的“能”,也了解法律的“不能”。即使对法律抱有困惑,依旧不妨碍他们“利用”法律。法律(知识)已经“穿透”了社会生活,而法律的力量(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和法律的“无力”(法律的有限性)共同影响了纠纷主体的攻守之势和策略性选择。

他们当然也有“秋菊的困惑”,邻村类案中死者的亲属怎么也意想不到打官司后自己能得到的赔偿反而变少了。胡某不理解为什么会因不因自己过错导致的死亡,依法需要赔偿40多万,而且对方已经69岁高龄。他们可能对法律依然存有困惑,但也只能“屈从”于法律规定,同时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或法律之外的手段为自己谋求利益。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这种法律意识是混杂的,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判决执行情况等“法治”实践,还来源于对基层政府“治理”行为和维稳逻辑的判断。当然,这样因为法治系统和治理系统本就不完全是泾渭分明的。维稳和信访压力对基层政府和村干部行为的影响,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看到政府等公权力的托底属性,这才促成了最后的局势。

而回过头再去看博弈到最后、经过政府兜底的金额,即使法律规定会让人产生高预期,也会让人失望、困惑,在现实和情理的缓冲下,最终还是达到了一个似乎双方都能接受的、“合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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