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
——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
作者 / 顾培东
一、引言
我国法院在体制、机制以及人员结构等方面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改革。尽管社会各界都对改革的难度保有预期,但从当下情况看,改革的复杂性及其实际面临的问题依然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无论改革方案本身还是方案实施中呈现出的状态,都不完全符合人们的某些期待。
理论界对改革方案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改革在“去行政化”方面不够彻底,学者们力倡的法官独立自主判案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比如,院庭长、审委会在案件处理或决定过程中的“行政化”权力还有所保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能会造成对法官的不恰当约束和对法官正当履职行为的不公正处理;人财物省级统管会增大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权力,导致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化依附,从而损害审级的独立性。为此,一些学者主张,法院改革需要在进一步“去行政化”方面着手,弱化或消除一切可能造成行政化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更全面地放权于法官或合议庭;减少副院长职数甚至取消副院长设置;取消审判庭,相应取消庭长、副庭长职位;进一步减少甚至取消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以至于取消审委会。总之,在众多学者看来,只要实现法官自主独立审判,中国司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恰成对照的是,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在于:一方面,员额制的实施未能造就理想的精英化法官队伍,不能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匹配于独立审理案件的实际要求,员额制下法官待遇的改变亦不足以对法官形成长效、充分的激励;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所设定的追责机制难以对法官行为构成全面、有效的约束。相较于过程控制,以后果为主要依据的追责机制,不仅需要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还要以对司法公信力不同程度的损害作为代价。从监督管理层面看,审判权力下放给法官或合议庭后,对案件审理的监管失却了恰当、有效的途径与方式。法院管理层对法官行权失控现象、特别是对审判质量明显下降的担忧,以及对“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格局的不安,再度催生出对法官行权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强调,使得我国法院固有的法官独立行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之间的张力在新的权力格局下空前突出。从“一五改革”以来法院内部权力关系的几度反复调整推测,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权博弈的最终结果,很可能是旧有体制在某些方面的复归。
无论理论界对改革方案的不同认识,抑或法院改革及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都可从根本上归因于对改革所欲型塑的人民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定位不清。我国法院的建构与运行究竟应以法官个体为本位,还是以法院整体为本位?不同选择对应着不同的体制与机制类型,影响着法院内部方方面面的关系。当前,改革进入“深水区”“关键期”,明确基本模式的选择,不仅有助于厘清法院改革过程中各种理论与实践的是非,消弭认识分歧,增进改革共识,更重要的是,还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改革思路,为司法责任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后续改革方案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前提与基础。
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基础和主导作用的员额制、司法责任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无疑都是正确的。法院内部简单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定案机制或审判权运行方式,也必须改变。但是,人民法院仍应注重整体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以及法院各主体作用的整体协调发挥,特别是审判活动必须始终处在有效的监督与管理之下。充分放权于法官的同时,法院对个别化的审判活动和审判过程必须拥有充分的知晓度、足够的控制力以及必要的矫正手段。为此,我国法院的建构与运行应当坚持法院整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既是我国宪法制度安排和我国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也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全面体现着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特色。人民法院改革的方向不是要从法院整体本位转向法官个体本位,而是要在坚持法院整体本位的基础上,从院庭长主导转向以法官为主导。脱离中国实际主张法官独立以及简单、教条化地强调“去行政化”,抑或片面地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不仅难助于法院改革的实际推进,甚至易将法院改革引入歧途。
二、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及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并不是司法理论中的既有范畴,也不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是根据语词意涵对法院建构与运行模式所作的概括和分类。所谓的“法官个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与既往我国法学理论中的“法官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有所重合,但二者的认识角度并不完全相同。“两种独立”重在体现不同主体的消极的、不受干预的权利,“两种本位”重在强调不同主体在法院内外格局中的重心或基础地位。相应地,两者关涉的范围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比较而言,以后者为视角,更能全面反映法院建构与运行的整体性。借助对不同模式差异的辨识,也能进一步看出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一)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的差异
首先,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和负责者不同。在法官个体本位模式中,法官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法官对司法产品的质效全面负责。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法院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及质效的全面负责者。此处需要明确一个前提:生产者与负责者的主体地位是相对于什么而成立的。一种理解是相对于包括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各主体的外部社会而成立;一种理解是相对于法院内部而成立。从司法产品的公共性出发,只有面向外部社会、具有社会识别性、在外部社会结构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才应当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与负责者。这意味着,即便法官在法院内部具体实施审判行为,并对内部机构负责,假如在外部社会结构中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以及个体的社会识别性,亦不足以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或负责者,相应的模式也就不能被视为“法官个体本位”。
其次,法官与法院以及法院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法官个体本位模式中,法官是审判活动的独立单元,法院主要是法官存在并从事审判活动的空间,是若干法官聚集的“院子”。法官之间呈原子化状态,彼此独立地从事审判活动,无实质性交集。与此不同,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法官作为法院内部机构的成员存在,是法院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依照法院内部权力划分与职责配置从事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在内的法院内部成员结构化地结合于一体。法院内部成员的组织化、结构化、系统化是法院整体本位的基本特征。
再次,审判资源的运用方式以及裁判所实际体现的意志不同。以法官个体为本位,个案审理所运用的审判资源只限于相关法官个体的能力与智慧,即便判决在形式上以法院名义作出,由于其形成过程排斥了法院内部其他主体的参与,体现的只能是法官个体的意志,或者说法官个体意志被法定化地认同为法院机构的意志,法院只是法官个体意志的标签。以法院整体为本位,法院内部审判资源被综合统筹地运用,裁判体现的是法院整体的智慧和水平。尽管在多数情况下,整个审判过程完全由相关法官独立完成,但由此形成的裁判也并非法官个体意志的体现。因为在法院内控机制作用下,法官意志理论上仍然涵摄于法院的机构意志之中,是整体意志的个别化表达。当然,在现实中,法院整体本位下的法官个别性司法活动并不必然真实地体现法院机构的意志,但这是法院体制、机制以及内部权力关系运行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构成对法院整体本位的否定。
最后,审判运行在法院内部的透明度也有所不同。法官个体本位要求法官独立自主进行审判并完成整个审判过程,在法院内部并不需要任何透明度。并且,越是保持封闭,越能减少来自内部的影响或干扰,越能维持其在内部的独立性。此种模式中,法院的内部监督也不应存在,审判监督更主要依赖于诉讼主体之间的制约以及审级之间的监督。反观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法院成员特别是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保持应有的透明度,这既是维持法官个别意志与法院整体意志相统一的必要基础,也是法院内部成员依照确定方式参与审判并在过程中矫正个别性司法行为偏差的应有前提。
以上几点粗略揭示出法官个体本位和法院整体本位之间的差异,这些差异彼此存在联系又有一定交叉。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都承载和履践着司法审判功能,但两种模式遵循着不同的逻辑和机理,反映着不同的法院建构与运行方式。
(二)我国法院改革的取向
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看,英美法系法院实行的是较为典型的法官个体本位,法官构成法院内部的基本单元,不仅法院的建构与运行围绕法官个体的审判活动形成和展开,法官亦以其个体名义直接面向外部社会,对外部社会承担责任。外部社会通过对法官个体的司法行为和理念来认知或评判司法。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裁判在形式上以法院名义作出,但由于强调法官独立,法官行权不受内部的制约或干预。一些国家还允许合议庭法官公开表达对裁判的异见,法官个体在审判活动以及社会中具有较强的识别度。因而就实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主要实行法官个体本位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的是典型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法院内部普遍推行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机制。法官个体不直接承担外部社会责任,又因有层级审批把关,通常也不需对自己经手的裁判承担内部责任。这种行政化的审判方式带来了不少弊端。正因如此,自“一五改革”始,行政化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一直是改革的对象,“去行政化”成为改革的主线和目标。本轮改革不仅更深刻地触及审判权运行行政化的根基,而且旨在全面建构一个新的法院审判权运行体系与机制,使得法院整体本位模式受到动摇。在技术逻辑的推动下,尤其是在法官个体本位模式之普适性观念的影响下,法官个体本位模式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法院改革的取向。
理论界借助对“顶层设计”改革方案的解读,为本轮改革描绘了如下蓝图:首先,通过员额制,从现有法官队伍中遴选出优秀分子,在法官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再从学者及律师中选拔一批优秀者加入,从而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其次,通过司法职业单独序列的管理,对入额法官施以优厚的政治、薪酬和生活待遇,隆其地位,使其获得职业尊荣感和有效的自我激励。最后,通过司法责任制形成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以此为基础,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去行政化”的原则和精神,审判权完全由法官自主独立行使,法院内外任何主体都不得介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过程。法院内实行去结构化的“扁平化”管理,取消审判庭以及庭长、副庭长设置,减少以至取消副院长设置。审委会尽可能不讨论具体案件,甚至取消审委会。此外,通过法院人财物与地方脱钩,使法院摆脱对外部的依赖,实现司法“去地方化”,最终达至法官只依照法律、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制约和影响、独立审判的目标。显然,理论界较为明确的期望与主张,是通过改革使我国法院的建构模式从法院整体本位转换为法官个体本位。
从司法改革的具体实践看,在弱化行政化因素对审判过程的影响,扩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力,提高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以及强化法官职业保障,落实司法责任制等方面,改革实践与理论界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相互契合。理论界构画的图景对实务界及改革实践亦具有一定的诱导力。改革实践也体现出对法官个体本位模式的某种趋从。然而,无论是对改革的原则性要求,还是对改革方案的具体设计,决策层在法官独立行权问题上仍然秉持着审慎态度:既强调突出法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又强调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在法官行权的边界上亦有所保留。例如,虽规定了绝大多数案件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直接决定,但某些类型的案件仍然需要由院长、副院长或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别是对各级法院的管理层来说,虽然面对“去行政化”“还权于法官”等口号的强势要求,但对中国法院运行特征的把握、长期实务工作中形成的经验感受、对法院各种现实条件的认知,以及对法院面临的各种现实压力的考量,决定了他们在向法官放权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忌惮和疑虑。
总体上看,改革实践中贯穿着对法官独立行权与强化审判监督的双重强调,也贯穿着向法官放权的激进要求与在放权问题上的谨慎态度。正由于对双重因素的强调以及激进要求与谨慎态度的并存,在制度设计并未对缓解上述张力作出妥帖安排的情况下,在新的审判权力格局中如何落实监管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法院的改革和运行实际上都处于矛盾与困窘之中。这折射出法院改革在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模式选择上的纠结。
三、“法官独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是如何被证成的
法官个体本位的核心内容或依据是“法官独立”。在本轮司法改革的理论探讨中,几乎所有学者都把法官独立作为预设前提,把实现法官独立视为法院改革追求的核心目标。然而,无论是在我国的制度层面还是主流意识形态中,“法官独立”都从未得到承认,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官独立”是如何穿越制度与主流意识形态的限界而获得证成的?与此对应的“法院独立审判”这个“中国式命题”又是如何被学者们“终结”的?综合相关文献,证成的主要方式或理据大致有三种:
其一,法官独立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普遍实践。这一理由可被称为“国际共识说”。持论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的标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国际会议的宣言,都把司法独立确立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或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意涵。并且,当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也普遍强调法官独立。因此,法官独立也应是我国司法的必然选择。
其二,法官独立是结合改革举措对我国宪法相关规定作出的新理解。此种理据可称为“法条理解说”。其主要观点是,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原则,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在司法责任制框架下体现为法官独立审判。陈瑞华认为,“以‘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为指引的诸多改革举措,第一次挑战了那种对‘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权威定义,体现了‘裁判者独立审判’的精神,第一次将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与司法裁判权予以分离。自此以后,那种动辄将我国审判独立概括为‘法院独立’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了”。
其三,法官独立是司法客观规律的要求。具体论证依据有三点:(1)依照司法客观规律,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判断权的行使要求判断者具有亲历性。在司法审判中,唯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才具有亲历性,因此,只有法官才应享有审判权,否则便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2)裁判者应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公正性的保障。法官具有独立性,才能保持其中立性,进而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性。(3)“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表明,法官才是案件的审理者,唯有法官才有权作出裁判,也只有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才对裁判负责。同理,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负责,必须保持法官的独立地位,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这一理据可称为“司法客观规律说”。
关于“国际共识说”,我国对于西方主导的国际组织或会议推出的不具有刚性约束的条约或宣言,从来都持一种开放兼保留的态度,根据其是否适应中国国情而选择性参照,或对其原则和精神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解释。我国的政治建构特殊,其他国家普遍奉行法官独立的事实,未必能够成为我国接受这一理念的正当依据。
关于“法条理解说”,我国宪法第131条的规定十分明确,不应对此作脱离立法精神以及条文意涵的理解。宪法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等于承认法官独立。主体独立从事某项事务与主体在社会结构中的身份独立,两者并不相同。在逻辑上,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无法推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论,更不能推导出法官独立。机构独立与机构成员的独立完全不是一回事。相对于机构来说,成员的属性永远只能处于派生地位。司法人员在内部关系中是否独立并不影响司法机构的独立,司法机构的独立也并不必然要求或导致司法人员的独立。
在法官独立的三种理据中,影响最大、最需分辨的是“司法客观规律说”,对此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
(一)如何理解“亲历性”及其与判断权的关系
对于“亲历性”的涵义,学者们的解释大致相同。陈瑞华认为:“所谓亲历性,也就是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亲历性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审理。”朱孝清亦认为:“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主要指法官,且这里的‘法官’包括参审的陪审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不难看出,基于论证“法官独立”甚至“法官独享裁判权”的需要,持论者通常把作出裁判的法官亲自与诉讼参与人在审理中的直接接触作为亲历性的基本要求。理由是,唯有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在物理空间中直接接触,才能近距离观察、聆听各诉讼参与人的表达与表现,才能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正确行使判断权,诉讼法上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也才能得到贯彻和体现。
其实,学者们对亲历性及其之于判断权的必要性的解说,在实践中并不成立。原因在于:其一,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具有法官与当事人、证人等直接接触的条件和机会。民商事或行政诉讼中存在大量代理人出庭而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至于证人、鉴定人等不直接出庭作证,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试图通过对当事人、证人察言观色来实现亲历性,并不具备现实基础。其二,依据我国诉讼制度,案件审理中包含很多书面审环节,部分案件的二审、再审启动审查以及多数程序性上诉审查等关乎当事人实质利益的审理环节,法官与诉讼参与人都没有直接接触的亲历性,而这并不影响法官作出某种判断。其三,现代科技手段已被广泛运用到法院审判中,录音、录像以及语音识别处理等技术能够清楚、真实地还原包括庭审在内的整个审判过程。借助这些载体,任何人都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案情,并据此作出相应判断。其四,现实中,某一案件的审理往往包含着对多个问题的判断。在法院整体履行审判职能的格局下,合议庭提交审委会、主审法官会议或院庭长判断或决断的问题,往往并不是案件的全部问题。一方面,判断这些问题需要借助的往往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另一方面,相关判断依赖的事实是法官在审理完案件、经历了所谓的“亲历性”环节后,提炼或基本认定的事实,亦即“二阶判断”。即便需要判断的是事实问题,通常也已转化为对具体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这种判断更多依赖的是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以及审判经验的积累,与判断者是否与诉讼参与人“亲历”没有太大关系。其五,某些学者论证“亲历”之必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凭借听取法官汇报而作出判断必然失之偏误,因为法官汇报既可能故意隐瞒某些案情,也可能因表达不充分而无法客观反映全部案情。不可否认,法官汇报案情不真实、不全面的情况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然而,对于如此“不靠谱”的法官,又有多少理由赋予其独立判案的权力?提出这些问题,并不意味着本文认同仅凭听汇报而断案,而是不赞成简单地否定法官汇报案件、其他人参与讨论并提供意见这种实践中常见的议事形式。
如果不是机械地理解亲历性,或为了论证法官独立的结论而预设某种逻辑前提,回到诉讼或审判的实际场景中分析,不难发现,诉讼或审判中的亲历性主要是指:在某一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则上应当具备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的过程。这既是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陈述与辩论、体现彼此互动交流的需要,也体现了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的尊重。某一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不能没有法官与诉讼参与人的直接接触。“亲历”是诉讼中的一个必要环节,是由保护诉讼主体合法权利的目的派生出的要求。从对审理者的要求看,亲历性也主要指参与案件处理的每一主体,对需要其予以判断的事项,应具备或掌握作出该判断所必要的相关信息,把自己的判断建立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之上,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才称得上“亲历”。把亲历性狭隘地理解为法官与当事人等面对面的接触以及把这种亲历性作为判断权前提的观点,显然失之偏颇。“司法权是判断权——判断必须体现‘亲历性’——只有法官才能实现‘亲历性’——法官必须独立——法官独立意味着排他地独享审判权”,这一看似严密的逻辑实际上并不周延,每一个环节都经不起实践的推敲。
(二)如何理解审判中立性与法官独立的关系
“司法客观规律说”的另一主张是审判应当中立,而法官独立是审判中立性的必要保障。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在未能充分理解西方社会审判中立机理的情况下,不加辨别地将其套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在西方司法理论中,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确实是司法中立性的必要条件。然而,西方司法的中立性更主要是指政治上的中立性,与其相适应的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也主要是政治上的独立。首先,西方社会中,司法通常被认为是中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裁决机制,“司法至上”的原理也部分地建诸这样的认知之上。这种中立的定位显现出明确的政治属性。其次,在西方国家的司法需要并有权裁决某些政治性争议。虽然“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并不完全符合美国的现实情况,但违宪审查权的存在决定了美国司法的涉政治性,对某些政治争议问题的裁决要求司法保持政治上的中立。再次,多党轮流执政也决定了司法必须中立于政党政治,否则不同党派执政将会导致司法不同的依随。这种政治上的中立性必然派生出对法官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政治或其他社会力量的要求。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司法并不具有裁决政治争议的功能,司法与执政党保持着密切联系,司法活动在执政党的领导及支持下依法开展。因此,我国司法的中立性集中体现为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各方之间保持中立,在程序及实体上不偏不倚、客观公正。这种中立性的保持与法官在法院内部权力配置中是否独立并无直接联系。法官独立行权,未必能保证其立场的中立。相反,在法院内部控制机制得当的条件下,法官悖离中立性要求的个别性偏差还可以得到有效矫正。因此,以保持司法中立作为主张法官独立的理由,在我国缺乏现实基础。
(三)如何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在“司法客观规律说”的论据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似乎是最有说服力的一个。不仅因为这一表述中内含着一种合理的逻辑关系,也因为与“去行政化”等仅流行于学术讨论或其他非正式表达中的提法不同,这一表述被写入了顶层设计的正式文本,是司法改革确定奉行的原则。然而,进一步分析表明,由这一表述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法官独立”或“法官独立审判”的结论。
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首先必须界定何谓“审理”以及谁是“审理者”。主张法官独立的学者无一例外地把“审理”不加分辨地限定为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认为审理的典型形式是庭审,并且“审理者”只能是承审法官。然而,审理的本质是“查明事实、弄清案情、适用法律”。庭审固然是审理的主要内容,庭审外法院成员对案件材料的审阅以及围绕案件所进行的讨论、分析、研判,同样也是一种审理,是“查明事实、弄清案情、适用法律”的具体方式。审理应当被定义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弄清案情、适用法律的一切活动”。同理,“审理者裁判”中的“审理者”,只能是法院,而不仅仅指承审法官。即便是作为审判组织的独任法官、合议庭或审委会,也只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其次,“由裁判者负责”意味着,只有能够对裁判负责的主体才有资格称为“裁判者”。在我国,能够对裁判全面负责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法官承担不了司法裁判在中国社会中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既然承担不了裁判者的责任,就不应把法官称为此种意义上的“裁判者”,也不能以此作为法官独立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由。
作为改革奉行的一项原则,“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似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对外部社会而言,法院是案件审理者,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并对裁判负责,据此排除外部社会力量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干预;二是在法院内部,参与裁判过程的任何主体,必须有相应的“审”的过程,把自己的意见建立在通过“审”而获得的必要信息的基础上。无论通过何种形式参与裁判,都必须对具体的参与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亦即“行权必有责”。然而,这两个方面都构不成法官独立的理由。
西方国家中,法官独立通常都是基于政治权力分立理论,在政治维度上被持奉和肯定的,依附于司法独立而成立。在我国,由于这两种“独立”都不被制度或主流意识形态认同,并且当下主流意识形态话语中已缺少对此问题的讨论空间,学者们不得不避开其政治属性,试图从技术角度佐证其在中国司法中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特别是通过赋予“判断权”“亲历性”等以“司法客观规律”的意义,淡化甚而回避法官独立固有的政治属性,以司法客观规律的天然正当性,抵御其可能受到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的否定评价。这种理论现象的影响虽不能小觑,但终究不会为中国社会实践所接纳。
四、我国法院为什么必须坚持法院整体本位
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构成了法院整体本位基本的、可靠的法律依据。
首先,法院整体本位是由我国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决定的。法院选择什么样的建构与运行模式,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法院本身,甚至不完全取决于司法活动这一社会实践的特征,而主要取决于法院在特定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地位。达玛什卡曾系统揭示了司法制度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并引述韦伯的名言加以论证,“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我国政治结构不承认西方意义上的“司法至上”,始终坚持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宪法中还设定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在本轮司法改革的各项重要文件中,顶层设计都把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以及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首要原则,在明确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同时,进一步强调“法院党组仍要向同级党委定期汇报工作,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思想领导和政治领导”。
这样的政治格局从三个彼此联系的方面决定了对法院整体本位的选择:其一,党的领导必须通过法院这一机构实现。这不仅指党的方针政策需要通过法院转化为相应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并将其体现于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之中,也指通过法院内党的组织体系把司法审判活动约束于宪法法律的要求以及总体政治秩序的安排之中。其二,个案审判中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法院整体力量的把握。一方面,在很多案件中,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社会问题缠结于一体,且相互转化。对此类案件复杂性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处理往往超出法官个体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官个体与外部社会的联系相对较弱,特别是与政治中枢之间的联系半径相对较长,政治敏感度不足,实际考量的因素也可能不够全面。这也是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将重大、疑难、复杂或敏感案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上报的原因。其三,在当下政治结构中,法院必须对个案审判实际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以及法律责任。法院承担的责任与法官承担的司法责任有着重要区别。一是责任性质不同。法官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技术责任与职业伦理责任,而法院要承担的是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以及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二是责任后果不同。即便法官承担了相应责任,也不能由此免除或减轻法院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或法律责任。不仅如此,任何一个法官实施了不当司法行为,需要承担政治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不仅是该法官所在的法院,还可能累及整个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法院。三是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依司法责任制的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并不存在应当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但法院仍然需要为法官的某种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与法院承担外部政治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这样一种究责机制决定了我国法院必须守持法院整体本位。
其次,坚持法院整体本位是为适应我国司法社会生态做出的必要选择。近几十年来,我国各种社会矛盾加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动机十分强烈,方式和手段也渐趋复杂。同时,我国总体上仍然是重人脉、重情缘,讲关系、轻规则的社会,各种人际关系都可能成为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联系的纽结,不仅会影响审判人员的主观偏向,也可能成为对审判人员施以利诱的通道。在过去,院庭长具有审核审批权,外部势力试图影响的对象主要是院庭长。不难推测,权力放归法官后,外部势力的影响对象将主要是法官。在这样的社会生态中,法官的道德风险无法避免。我国的司法现实决定,无论是院庭长还是法官都不应被赋予不加制约、不受监督的独立权力。单纯从法院审判权的运行过程看,也必须通过法院内部合理的行权与制约监督机制,依靠法院整体作用的发挥,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种道德风险。
再次,法官激励和约束条件的局限性也决定了我国必须坚持法院整体本位。本轮改革通过员额制和职业保障制度,不同程度地提高了法官的政治、薪酬及其他方面的现实待遇。司法责任制、特别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对法官的行权履职构成了一定约束。然而,实际地看,改革带来的法官利益和地位的变化,与法官的期待、法官职业的实际付出仍然不尽相符,与学者们理想中的职业尊荣感的形成更是相距甚远。并且,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追究措施也远不能构成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
在激励条件方面,西部某省中级法院法官在入额前与入额后待遇的变化,能够佐证以上观点。
某省中级法院法官(全省平均数)入额前后待遇变化情况
理性看待上表反映出的法官待遇变化,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虽然入额法官的工资待遇较入额前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实际增长数额有限,特别是与律师职业的平均收益相比,尚存很大差距。其二,一些看似美好的上升空间仅属于极少数人,对于多数法官来说,仍是可望而不及的“玻璃天花板”。不仅如此,法官业务职级所对应的行政级别在许多地方难以具体落实,在社会乃至组织、人事系统中亦未被普遍承认。改革政策实施近三年来,不少地方法官的行政级别在年度目标考核奖中并未得到体现。其三,医疗、住房等待遇的改善目前仍在争取之中,能否最终落实有赖于决策层的支持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干部医疗待遇作为社会理解的“特权”,还有被统一取消或调整的可能。其四,虽然司法人员脱离公务员序列而实行单独管理,但司法人员的总体待遇很难较大幅度地超越公务员待遇。在同时期,警察等职业待遇也有所提高,不免淡化了司法人员因待遇改善而产生的获得感。其五,本轮改革恰逢案件增长期与审判资源减少期重叠,全国减少约9万法官,入额法官的工作量大幅度增加,不少法院一线法官年均办案达300多件,加之司法审判面临的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对法官办案的质效要求越来越高,法官在履职过程中不仅感受不到舒适度、幸福感,也很难获得成就感。从这些因素看,员额制对于入额法官待遇的改善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由此形成的职业激励也是有限的,至于职业尊荣感,更是悬浮于缥缈之中。
在约束条件方面,司法责任制规定了法官承担责任的三类情形,即故意违反法律法规、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司法责任制还要求对办理错案的法官实行终身追责。细加分析,无论是依据这三类情形,还是依据错案终身责任追究制,都很难对法官形成真正有效的约束。第一,这三类都属于十分极端的情形,并非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常性或主要因素。第二,虽然错案终身追究,但错案的判断依据很不明确,特别是对于民商事案件,错案的认定更为困难。第三,即使是被终审改判的“错案”,基本都可以用“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理解与认识不一致”或“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等技术性理由加以解释。司法责任制中规定了八种免责情形,以这些免责条件为依据,对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等很难进行责任追究。此外,某些案件“造成的严重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与审理裁判行为的技术性因素或审理者的职业伦理并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某些社会性因素放大或扭曲了案件的社会影响。由这种结果倒推审判人员的责任,本身缺乏合理性。尽管某些学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法官过于严苛,但诚实地看,司法责任制确立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当司法行为来说,仍然是一张疏漏之网,寄希望通过事后的约束机制规范法官的个体行为并不现实。
以上表明,现阶段我国法院尚缺少促使并维系法官保持尊荣和自律的条件,也很难依赖法官的个体自觉保证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理想目标的实现仍要依靠法院整体作用的有效发挥以及整体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最后,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亦要求我国法院选择整体本位模式。与法治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法院法官个体的素质与能力尚有差距或局限,这是统一发挥法院整体作用的主要理由。经验常识表明,只要不是狭隘地理解亲历性,并由此排拒办案法官以外的其他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在明确参与者各方责任的前提下,更多主体参与、更多讨论与分析往往能够提供更全面的认知视角以及更恰当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对重大、复杂、疑难或敏感案件的处理。固然,在案件分析和处理上,不能预设院庭长比法官水平更高,但笼统地把法官个体决策的合理性高置于审委会等集体之上,也不恰当。
法院整体本位派生出的法院整体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以及通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以适应不同案件的不同需求,恰恰是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优越性所在。简单的案件由独任法官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一般的案件通过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依其情况的不同,分别吸收其他审判资源通过恰当的方式和程序参与,直至通过审委会集体讨论作出最终决策。这样一种审判资源的配置和运用不仅弥补了我国法官队伍的缺失与不足,更能有效地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要求。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审委会的功能缺乏充分的理性认识,对于审委会的设置存在诸多批判和质疑。实际上,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之时,审委会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内部分歧,是最有资格代表法院意见的内设组织。对于一些虽不存在争议但仍需审慎处理的案件,审委会的讨论能有助于强化合议庭对于裁判的信心,因而也是必要的。有关审委会“只讨论法律适用,不讨论事实问题”的规则,同样有悖于审委会的基本功能。在许多案件中,疑难之处并不在于法律适用,而在于事实认定。依照证据规则讨论证据的运用,进而认定事实,应是审委会无法回避的基本任务。
其实,强调法院整体本位与发挥法官在法院审判中的主导和基础作用并不矛盾。在取消院庭长审核审批裁判文书的方式后,大量案件实际上都由法官直接决定。在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下,法官的行权过程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即使有其他主体参与到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裁判也仍然是以法官的审理行为作为基础,包含着法官的主要作用。从一些审委会的运行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委会的结论都会支持合议庭的意见或支持合议庭分歧中的某一种意见。根据徐向华等人对贵州省三级法院部分审委会运行情况的实证研究,审委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情形占74%,同意合议庭少数意见的情形占13%,完全否定合议庭意见的只占7-8%。左卫民通过对A省审委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同样得出了“讨论结果在整体上趋向于认同合议庭或审判法官的意见”的结论。
五、法官主导下法院整体本位模式的基本要素
经过本轮司法改革,以法官为主导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不同于既往院庭长主导下的法院整体本位。今后,法院的综合配套改革应当围绕新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设计并具体展开。离开这种目标模式的导引,综合配套改革势必失却方向和依归。概略地看,新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应包含下述几个基本要素,对这些要素进行完善亦是综合配套改革的主要任务与内容。
(一)法院内部基本结构的设置
新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既要淡化层级化的行政色彩,亦要避免各主体呈原子化分散的状态,同时应以三大体系作为核心:以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委会为主体的审判权运行体系;以院庭长或其他授权人员、审管办、纪检部门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以诉讼服务中心、主审法官会议、研究室、信息技术部门、后勤部门等为主体的辅助保障体系。三大体系中,审判权运行体系是中心,其他两个体系是配套。三大体系既体现了法院内部的主要结构,也显示出法院内部组织的基本功能。审判权运行体系的直接功能在于生成司法产品。监督管理体系的功能在于对司法行为及司法产品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把监督管理有机地嵌入到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实现“好的司法产品能够尽快形成,不好的司法产品出不了法院”。辅助保障体系的功能在于为审判权提供支持与帮助,承载从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分解出来的事务性负担。三大体系共同围绕司法产品的高质高效产出而构设并运行,体现出人民法院整体本位模式的基本特征。
基于法院整体本位的要求,在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方面,应当注意:(1)围绕前述三大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以满足三大体系不同功能的要求作为出发点。各级、各地法院应从自身情况出发,考虑相应的机构设置,把功能的满足作为检验机构设置合理性的最主要标准和依据,简单依据政法专编确定内设机构的方式并不十分恰当。(2)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审判庭在法院内承上启下,具体组织审判活动、配置审判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统一裁判尺度以及处理各种审判事务,审判庭功能的有效发挥是保障法院整体运行质效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法院来说,取消审判庭的设想是不恰当的。把庭长审核审批案件的行政化定案方式归罪于审判庭的设置,也无疑是“李代桃僵”。当然,这并非指审判庭改革没有必要,从现实看,审判庭的规模及数量仍有一定调整余地。决定审判庭规模及数量的因素,主要是法官人数及受案量、审判专业化的要求以及法院整体管理的基础条件与水平。各法院应在参照这些因素的前提下确定审判庭的规模,需大则大、宜小则小,审判庭数量需多则多、宜少则少。(3)内设机构改革应把重点放在审判庭以外的其他部门上。一方面,减少过多的机构设置,以避免过细的职能划分以及由此带来的机构间扯皮与推诿;另一方面,通过非审判机构及职能的相对集中,将其引导到服务、配合、支持及保障法院运行的终极目标——司法产品的高质高效产出上。此类机构如何设置以及功能如何划分,同样需要从各法院实际情况出发。(4)主审法官会议虽然是本轮改革中的新形式,但或多或少源自此前的庭务会或专业审委会。在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权力关系发生变化,院庭长无权直接改变法官的决定,同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功能相对弱化后,主审法官会议的作用至为重要。目前,根据最高法院对主审法官会议的定位,其主要体现为咨询性质的、松散度较高的议事形式。这种状况与主审法官会议的功能期待及其潜能并不相符。为此,有必要探索主审法官会议实体化的可能,在全面实现主审法官会议制度化的基础上,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功能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专业法官会议,赋予主审法官会议决议以刚性效力,将其从咨询性组织变为决策性组织。
(二)法官主导或基础作用的发挥
新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最重要的改变,在于强调法官在审判运行中发挥主导或基础作用。法官主导或基础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除少部分案件由审委会或实体化后的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外,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由法官自主决定。诚然,法官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仍应受制于相应监督,但这种监督与改革前院庭长审核或审批制度具有本质区别,因为其间不再贯穿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法官服从院庭长的原则。
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制约法官作用充分、恰当发挥的因素,并不在于法官权力的大小或裁判决定权在独任法官、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如何划分,而是法官在法院内部有形或无形的实际地位仍然达不到应有高度,法官的主体感和自信心难以真正形成或增强。为此,需要从多方面入手,提升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体现法官的主导作用。首先,应切实兑现改革政策中有关改善法官待遇的各种承诺,尤其是较难落实的业务职级待遇。不能使这些政策成为止渴之梅、水中之月。根据“托底就高”原则,妥善处理好部分地区法官在省级统管后实际薪酬待遇可能降低的问题,使法官真实感受并分享改革带来的积极变化。其次,坚持并落实法官职级晋升条件的客观化,在完善评价考核体系的前提下,由法官依据可识别或可量化的条件自然晋升,或引进如法官遴选委员会等第三方的评价,减弱甚而取消院庭长主观评价对法官晋升的影响,使法官的职业前途不再取决于院庭长的感觉与认知。再次,也是更具实质意义的,取消庭长、副庭长岗位的行政级别。庭长、副庭长的行政级别依其业务职级确定,不仅有助于把法官行权与庭长、副庭长的管理监督从依附服从关系改变为平权的岗位分工关系,逐步建立起法官与院庭长在审判权运行中的相互制约格局,更有助于改变目前法官职业发展的路径,消除“不想当院庭长的法官不是好法官”的职业观念,培养法官立志把“法官”作为终身职业的意识。从另一角度看,由于改革后法官业务职级对应的行政级别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取消庭长、副庭长的行政级别对庭长、副庭长的待遇并无实质影响。最后,扩大法官进入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委会的范围,可试行法官轮流进入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委会制度,为法官在更大空间发挥作用提供机会,藉以提高法官在法院审判事务中的实际地位。
(三)审判资源配置机制的建立
将审判资源合理配置到不同案件中,以适应解决不同案件的实际需求,是发挥我国法院整体优势的重要方面。通常,我们仅依据某一法院的法官总量来评估该法院的审判力量,并且同质化地看待每一个法官的作用,忽视了审判力量与案件审理需求的匹配度所潜含的效能。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必须把审判资源配置机制的建立作为重要内容。
审判资源配置机制的建立涉及多个方面,主要着力点有:一是在收、立案环节中诉非衔接与协调以及繁简分流的落实。从入口处形成对不同审判资源需求的初步辨识,并据此进行初始配置或提出配置的初步方案。二是改革分案机制。各法院可根据自身受案情况,根据案件审理的难度进行分级归类,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案件对应不同的审判团队。三是完善独任审判转普通程序、合议庭向主审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递交案件的相关制度,保持案件在不同审判组织或不同层级之间的递转与案件处理的需求一致。四是加强内部审判团队的建设。一方面通过人员的合理搭配,利用法官各自所长,形成多个以合议庭为单位或以专业审判为类分的团队组合。另一方面,形成若干能够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能啃“硬骨头”的合议庭。五是恰当发挥院庭长在审判资源配置中的组织协调作用。无论是审判资源的初始配置,如指定分案,还是调整性配置,如提交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委会,院庭长都应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院庭长配置审判资源既可依据其管理职能,也可依据其监督职能,但应完善相关制度,避免过程中的随意性。
(四)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目前法院改革及审判权运行中的难点。事实上,无论是中央的顶层设计还是最高法院提出的向法官放权,都包含着对实施监督的强调。但是,一方面,法官独立的取向为法院管理层的监督设置了观念上的禁区;另一方面,向法官放权与管理层监督的内在紧张关系并未通过恰当的方式得到纾解,特别是在监督者进入法官办案过程实施监督的“最后一公里”出现了断隔。比如,司法责任制虽然明确了院庭长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但同时又规定,院庭长除参加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这意味着即便院庭长发现法官审理的案件存在问题,亦不能置喙。固守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使监督目的落空,更谈不上“全院、全员、全程、全面”监督。
在监督机制与方式上,应坚持下述六项原则:其一,保持全面常态监督。在同级法院中,所有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原则上都必须经过监督。如同任何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才能出厂一样,司法产品走出法院也必须经过检验和监督。监督的范围应不限于相关规定中的四类案件。当然,由于监督资源短缺,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监督重点,加强对重点案、重点人、重点事、重点环节的监督。无论如何,法院必须始终保持对个别化司法行为的知晓度、控制力和必要的矫正手段。其二,重在事中监督。在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监督中,唯有事中监督的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目前司法责任制把监督的重点主要放在事后监督,如错案追究上,其实际效果势必不会理想,应予以适当调整。其三,实行静默化的监督方式。院庭长或指定的其他主体,如资深法官,可通过授权进入其监督范围内法官的办案平台,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包括审阅裁判文书。由法官直接签发的裁判文书,发出前可在平台上放置一定期限,如1周或10天,以备监督者审阅。如监督者无异议,期限届满后自动发出。若有异议,监督者可在平台上提出,供相关法官参考。其四,监督者有权主动并直接提出监督意见。无论是否属于规定的“四类案件”,负责监督者如认为存在问题,都有权直接向相关法官提出,而不是简单要求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但监督行为应全程留痕,并在审判监督管理台账中实时备案。其五,关键在于坚持平权监督。必须明确,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不再是上下级间的服从关系,而是不同分工间的平权关系。在具体操作中,如果法官不同意院庭长的意见,可以不予接受,径行裁判或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院庭长坚持己见的,不得要求法官服从,而应提交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坚持平权监督是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关系的关键。其六,明确并落实监督责任。院庭长或其他指定的监督者对于分工监督范围的事项,如出现怠于行使监督权、监督意见有误、监督方式不当甚至滥用监督权的情况,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建立案例指导示范机制
案例指导示范机制之于法院整体本位的意义在于,通过追求司法产品的一致性,实现法院审判行为的整体性和同一性。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施近十年来已显现出良好效果。本轮改革中裁判文书上网所带来的诉讼主体自发运用判例现象,使判例对诉讼或审判实践的指导参照作用得到空前发挥,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增强各诉讼主体在纠纷处理中的共识,特别是对于运用人民法院的整体智慧和经验解决各种复杂、疑难及新类型问题,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发展水平产生了不曾预期的积极效应,为在我国成文法体制下全面吸收判例制度的主要优势开辟了广阔前景。可以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这一溢出效应将会给我国司法审判带来一场深刻的革命。因势利导,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示范机制,也是体现法院整体本位模式的应有内容。
案例指导示范机制的建立,主要包括下述方面:(1)案例指导示范机制下的案例不应局限于指导性案例,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可成为指导和示范的案例。(2)把法官参照案例办案作为一项制度性规定,无论案件的繁简,无论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处理,都应检索相关案例,尤其是本院及上级法院的案例。(3)院庭长应把参照案例作为对法官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以实现本院范围内的同案、类案同判,或保持与上级法院裁判的一致性。(4)探索建立案例参照规则,恰当处理诉讼主体运用案例“以法院逼法院”的情况。拟作出的裁判如果与诉讼参与人提供的其他相同案件明显不一致,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正面阐释理由予以回应。(5)各法院都应定期或不定期汇编一些优秀的裁判文书,推荐高质量案例,引导和激励法院或法官不断创造高水平的司法产品,提高可供参照示范的案例的总体水平。(6)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不断从案例分析司法审判的基本态势、审判取向、裁判规则的变异、裁判尺度的掌握以及各级各地法院审判质效变化等情况,为正确实施司法政策提供依据,同时更好地把握法院工作的主动权。(7)及时把参照率较高的优秀案例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加快指导性案例出台的进度,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中提炼出司法解释的内容,并进一步推动立法、立法修改或立法解释的出台,形成“优秀判例-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立法”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生成机制。
(六)以信息化体现并实现法院整体本位
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审判运行机制必须以信息技术的全面支撑为基础,即以信息技术的系统性体现法院内部结构以及各个环节的整体性与关联性,以信息技术中的自动化提升具体审判活动的效率或能力,以信息技术的程序刚性强化制度的约束力,以信息技术的共享性保证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并为各主体的实时互动提供条件。
近些年,法院信息化建设有了较快发展,“智慧法院”已逐步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特质。但在信息化的快速推进中,最为关键的部分还没有取得根本性突破,甚至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新的审判运行机制在信息化层面并未得到系统、全面的表达。各级、各地法院都在自行开发办案及管理软件,但软件所解决的问题往往是局部性的,软件系统呈碎片化状态。更为重要的是,软件的技术原理与新的审判运行机制的机理不相匹配,软件开发过程中未能充分消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要求,原理、制度及技术三者互相分隔,没有通融性的理解和一致的解决方案。从根本上说,问题仍然在于软件开发者对法院建构与运行的模式缺少系统把握,许多问题在制度层面本身就不够明确或未能解决。为此,当下应着重解决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明确把法院整体本位作为软件系统开发的基本理念,把前述三大体系的建构以及彼此之间的联系作为软件系统所要实现的总体目标。没有这样的基本理念与总体目标,软件开发势必失去“灵魂”,无法避免某种盲目性。第二,全国法院系统应开发统一的融办案、管理监督以及辅助保障为一体的平台系统,各主体根据确定的权限或职责在平台上进行操作。甚至在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律师也可以通过身份识别在限定的授权范围内从平台阅读并下载案卷材料,与法庭进行交流互动。在全国统一平台系统的基础上,各法院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局部调整,以确保系统的适用性。第三,切实解决信息技术开发中理论研究、实务操作以及开发技术人员各自分隔,操作及技术开发缺少理念导向,而技术开发又不理解理念及操作要求的问题。研发过程应由理论专家、法官及法院管理层、软件技术专家共同参与。通过对目前已经开发的软件系统进行分析比较,筛选出相对成熟的模本,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基本适用于各级、各地法院的系统,提高信息技术集约化开发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