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制度化因素对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影响及其意涵
——内在视角的考察
作者 / 方乐
【摘要】 法院能否顺利就地化解纠纷,从影响因素的类型上看,既受制于纠纷的性质与形态,也受当事人诉讼行为及其策略的掣肘,还被来自法院、法官自身的现实考量所牵绊;就影响因素的内在构成而言,则不仅包括非制度化的事实信息,也包括非制度化的行为动机,还包括非制度化的利益考量与行动机制。实践中,正是由于这些非制度化因素的复合化存在,造成法院难以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来推进纠纷的就地化解。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纠纷通过法院都能够就地化解,并非所有的问题通过法治化或制度化的方式都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这样,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就不仅要强化法治化的、以司法为主导的纠纷化解方式,也要允许非法治化的甚至非制度化、非机制化的方式存在于合理的空间并允许其在可控的范围内发挥纠纷化解的作用。
【关键词】 就地化解纠纷;非制度化因素;制度角色;制度优势;司法改革
一、法院就地化解纠纷何以困难
在现代社会,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化解纠纷。与此同时,由于法院都是深嵌在审级制度的具体结点之上并又置身于特定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地方”所在,因此来自制度机制与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就地化解纠纷”这一复合化要求,对于现代社会里的法院来说就变得至关重要了。因为一方面,如果让纠纷大量溢出“地方”,那么这不仅意味着地方综合治理的失灵,也增加了纠纷溢出后、二次治理的成本与难度。另一方面,如果审级制度所内含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在纠纷化解上的分流之治功能失灵了,那么就会造成大量纠纷涌向上级法院,结果不仅使得下级法院在纠纷化解工作中日益沦为流程化或者走过场的角色,日积月累,就会导致下级法院纠纷化解能力以及公信力的逐步下降;而且还会使得上级法院的工作不堪重负,进而不得不把工作的重心也放在纠纷化解之上而无更多精力投入规则治理,由此带来上级法院“统一司法”职能的弱化,形成上级法院越忙于化解具体的纠纷,司法不统一的现象就越凸显的尴尬局面。这对于现代社会里的司法发展而言,显然是不利的。
当下中国法院系统正面临这样的一些问题。
首先,自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开始由原先的缓慢下降转为逐步向上爬升的格局[1](具体见表1)。这反映出,纠纷中的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一审案件的审理难度日趋加大,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形日渐增多,在一审程序中实现纠纷的就地化解难度日益增大。
其次,二审案件的发改率近些年来在一些地方也改变以往的下降趋势,开始逐步提高。以S省法院系统的二审发改率为例[2],从全省层面的数据统计来看,已从2013年的8.17%直线上升至2017年的10.35%(具体见表2)。而就其所辖的各个中级法院而言,在这五年间,二审发改率皆呈直线上升趋势,占到全部中院数量的38.5%,以波段形式曲线上升的占到46.3%,而呈小幅下降趋势的只占到15.4%(具体见表3)。这在某种程度上既反应出一审质量略有下降,法院通过一审就地化解纠纷的制度能力正在缓慢削弱,也意味着通过审级制度来共同推动纠纷的就地化解,难度有所提高。
再次,近些年来,不仅大量“再审和申诉信访案件逐级上移,以致最后都聚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进而造成再审和申诉来访案件数量在四级法院中呈现‘倒金字塔’型的分布格局”[3],而且最高法院的全部案件和来访数量也整体呈快速上升趋势。{1}比如近些年,最高法院不仅“每年审理案件都突破1万件,最多时一年审理1.4万余件”,而且“接访压力很大,息诉罢访难度增加”。{2}这既不利于最高法院充分发挥对下监督指导职能——尤其是不利于其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案件审理质量的内控机制,也不利于最高法院发挥政策或者制度的优势来推动下级法院对于纠纷的在地性规则治理。为此,最高法院不仅在司法政策的整体导向上开始日益强调法院对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而且在制度资源的配置上也逐步向纠纷在地化解的目标倾斜,还亲力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来推动这项工作,使其常态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重要考量之一,就是要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以确保最大化的就地化解纠纷[4]。
最后,其实不仅最高法院,也包括地方法院,近些年来都面临案件数量急速增长(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一审上诉率逐步提高以及再审审查立案工作量巨大、决定再审案件数量大幅提升、案件再审提起率(主要是高院)提高等压力格局。因此,与最高法院一样,各地方法院不仅也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作为司法政策的基本导向并在工作考核以及指标、权重的设置上予以有针对性的体现,而且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也向办案一线倾斜。前者比如,在“司法机关长期实行的绩效考核制度中,‘发改率’、‘息诉率’都被列为重要的考核指标,许多省份甚至将‘发改’案件作为可能的错案对待。”{3}后者比如,在法官员额的分配上,尽管中央在总体比例上划定了“红线”,但各高级法院的基本做法都是在员额总额度内,根据辖区内三级法院的功能定位、任务安排以及各种实际情况来综合考量并予以分别核定,结果大致都呈现出越往基层员额比例越高的整体态势。此外,各高级法院还积极推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探索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不仅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而且要求上一级法院的法官一般都从下一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4}31很显然,这些举措的综合目标指向,都是期望能够在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基础上提高基层法院纠纷化解的能力,确保纠纷就地化解目标的顺利实现。
是什么因素导致法院无法有效地进行纠纷的就地化解?选择一个内在性的视角对法院的纠纷化解进行观察并同时淡化诉讼机制常态化运行的制度性因素,本文将重点考察非制度化、非机制化因素所引起的纠纷上移现象。换言之,本文重点关注的,是那些无法被制度化、机制化的因素以及由其所导致的纠纷无法通过制度化、机制化的方式得以有效就地化解的现象。当然,为了拓展研究的意义,本文对“就地”的理解,采用一种看似模糊化但本质上却是一种复合化、其实也更贴近当下中国司法运行实际的限定,也即把“就地”同时放置在物理空间和制度机制双重意义上进行展开。因为只有通过此,我们才能够较为清晰地看到作为一种复合化角色存在的法院,其制度机制在纠纷化解上的优势;也能够意识到非制度化、非机制化的纠纷化解方式存在的可能空间及其社会意涵,进而在司法政策的设定上,推动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同时,给予非制度化方式合理且必要的存在空间。
二、非制度化因素造成法院难以推进纠纷的就地化解
尽管从总体上看,法院是一种制度化的存在,法院推动纠纷化解是一种组织化的行动,但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案子则始终处在中心位置。可以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抑或案件的其他关注人,他们在纠纷化解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案子来展开的。因此,纠纷能否在法院被顺利地就地化解,很大程度上也就取决于他们在活动中的交锋或者说利益博弈情况,取决于案子是否“麻烦”,是否存在非制度化的因素以及在多大范围里存在。
(一)纠纷性质与类型中的非制度化因素
案子是否麻烦,首先自然是由纠纷的性质与类型所决定的。因为纠纷性质或者类型的不同,不仅意味着它们所关联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是不同的,而且意味着它们所涉利益纠葛的复杂程度或者关系对抗的尖锐程度也是不同的。这样,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纠纷,就需要不同的制度供给方式和裁量方法或者衡平技巧来予以化解其中的“麻烦”。比如,相较于化解因由单纯的利益冲突所形成的纠纷时能够更多依赖规则治理或者制度化的方式不同,在处理因由情绪对立或者心理对抗所形成的纠纷时,法官就必须要在规则治理的基础上额外地采用一些类似“将心比心”“做工作”“耐心说理”等非规则化甚至极具个性化的方法和技巧。{5}而与此同时,这些诸如“耐心”“做工作”“说理”等方法或者技巧的实践,不仅需要更多额外(即制度规划外)成本的支持或者资源的输入,也是需要把握好分寸与时机的。{6}162-178这其实意味着,纠纷能否在法院被就地化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方法或者技巧的实践,资源或者成本的投入以及纠纷的性质和类型之间是否相“匹配”,取决于法院的制度化运行是否给非制度化的实践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但这仍属于纠纷性质与类型的外在表现,内在的也更为一般性的要素,还是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因为不仅法院在裁判案件或者处理纠纷时,最主要的两项任务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且当事人与法官,亦包括案件的其他关注人,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所有交锋或者说利益博弈,也主要都是围绕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纠纷处理的核心要素来进行的。换言之,在案件裁判或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尽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者之间看似清晰有别,但实际上,一方面,由于“事实和法律之间并不存在静态的、截然相反的对立,它们具有节点(nodal)的性质,是一个经验连续集(continuum)中相对稳定的点。这个连续集的两端是确定和清晰的,但在中级区域比较模糊难辨”。{7}另一方面,又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信息的主要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甚至是唯一来源”,{8}76而“法官在事实的建构和阐释上也同样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性”,{9}因而在案件裁判或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就会凭借事实发生的亲历性而在事实认定上与法官角力,以期通过影响事实认定来达致影响法律适用的目的;法官则往往凭借其对法律规范所拥有的解释权与当事人角力,以期通过规范的发现或者选择来达致裁剪或者压缩事实的目的,最终影响法律适用的结果。这样,在主体间相互角力以及相互撕扯下,当来自“事实认定”以及其所关联着的“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越大时,纠纷在地化解的难度就会越大。
的确,由于“事实”问题是当事人可以与法官进行“对话”的主要领域,甚至在一些纠纷中是唯一的领域,因而从纠纷化解的司法实践来看,当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由此关联着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难度就会增加。尤其是当一、二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出入时,这类纠纷的就地化解难度便会急剧增大。因为“争议”的存在意味着对于来自当事人生活事实中的信息以及附着在此其中的生动情感与鲜活体验,不仅法院、法官在选择法规范时的标准差异度以及在进行裁剪或者压缩时的自由度都相对较大,而且经由诉讼程序这一“流水线”的加工之后仍然无法统一。换言之,“争议”其实意味着,不仅作为事实亲历者的当事人,他所提供的非制度性事实信息可能未被法院/法官在法定事实的塑造中充分采纳,而且后者也并未给出一个统一的筛选标准。但这仍只是表面上的,就实质而言其实意味着在事实的塑造上,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就是他们其中一方的话语权受到另一方或者受到法院、法官的支配甚至压制,而法院、法官却并未同时为此提供一个市场化的话语/权力竞争环境;而从法院、法官的角度来看,便是事实问题实际上“并非一个绝对意义上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一个证据是否足以支持裁判者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的问题。{7}因此,通过将纠纷上移,当事人不但能够再次获得自身对事实进行塑造的机会与权力,而且或许也能够通过此谋求到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及法官进行话语交流的新平台,进而再次推动纠纷的解决朝着自身所期望的方向进行。这样,当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纠纷难以在地化解也就可以理解了。
当然,事实的内在构成要素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它们对于纠纷在地化解的各自影响也是需要具体考量的。比如,当纠纷处理过程中所裹挟的沉淀成本或者累积的情绪不断增加时,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难度就会随之提高。因为这些来自“成本”或者“情绪”的非制度性事实信息都会在当事人对事实的塑造中被添附进去,但却会在法官认定的制度性事实中被部分甚至全部筛除掉。这样带来的结果,便是增加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差异化程度的同时,加大当事人诉求与法律权益供给的偏离程度。实践中,再审或者申诉案件之所以难以化解,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在正常的诉求之外还添附了大量的成本(时间的、人力的、财力的、精力的等)或者积压了大量的负面情绪(既有情感对抗,也有心理对立),而从法院裁判中所得到的单一性司法利益,显然无法满足那种来自当事人经年累月的、由成本与情绪相复合而成的、既有制度性因素又有非制度性因素的综合性社会诉求。
事实还会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进而呈现流变的状态。比如,时间的流逝会造成案件事实的模糊以及事实中的一些要素随时间因素的改变而被当事人有意识地“重新书写”,进而导致案件事实被重塑,带来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的大范围偏移以及加剧案件事实的模糊化,最终导致法院化解纠纷的难度增加。又比如,空间的腾挪不仅会造成案件事实基本要素的改变,也会带来案件事实社会意涵的变化,进而导致事实被再造,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化解的难度。
事实上,外在因素不仅包括了时间和空间,还包括司法政策或者司法制度机制的变化所带来的综合影响。比如,司法政策的变动会使原本早已“案结事了”的案件当事人感到前后“不公平”,进而促使当事人启动“申诉”“闹访”行动。又比如,司法政策的变动也会使同一案件的两个申诉人,早申诉的因超出赔偿范围而已经被驳回,后申诉的却因司法解释变动而有了受理空间,这样,不仅后受理的案件处理考验法官对于法秩序的稳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社会效果的衡量的权衡智慧,而且先申诉的当事人很可能会成为再次申诉者。再比如,司法制度的变化不仅会带来原本沉寂的纠纷重新进入法院,还会提高纠纷就地化解的难度。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不仅造成一些多年已不再申诉的当事人,又把纠纷诉至巡回法庭,也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近乎虚置,造成纠纷在高院的审监程序中“走过场”,当事人在获得高院的裁定书之后便立刻将纠纷诉至巡回法庭的现象。
可见,当围绕着“事实认定”的变量因素发生变化时,“事实”就会变得不稳定。而一旦“事实认定”出现了“麻烦”,就会随之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进而造成法院化解纠纷难易程度的变化。因此,“事实认定”以及其所关联着的“法律适用”,也就成为了影响纠纷能否就地化解的重要因素[5]。当然,在有关“事实”的塑造活动中,我们看到,其实纠纷之所以难以就地化解,既与纠纷的性质和类型有关,也和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和行为方式相关。因为后者会通过自己的行动,塑造“事实”的同时也试图合法化这种“塑造行为”。这意味着案子是否麻烦,也受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策略的影响。
(二)当事人行动策略中的非制度化因素
当事人既是纠纷处理流程的参与者,也是纠纷处理结果的利益直接相关者。因而对于纠纷的处理而言,当事人就不可能只是扮演一个被动的角色,一个全程聆听法官而不说话的“被说服者”或者“听众”的角色,而会以一个行动者的身份积极参与其中。与此同时,由于司法政策日益强调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评价,不断要求裁判结果要尽可能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为此,当事人就会更加积极的行动,就更加会以一个“主体”的身份积极“发言”,会与法官进行协商交流、充分沟通,期望能够借此平等而全面地参与到纠纷处理的活动之中。换言之,在以结果评价为主要导向的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就会以自身的行动来引导纠纷处理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进。这样,纠纷处理的过程,就再也不只是法官一个人的工作,也不是法官一人就可以全程把控的,而是一个法官与纠纷当事人(必要时还会包括案件的其他关涉人)平等协商、共同合作、充分沟通、达致共识、形成决定的过程。{10}169-172因此,作为纠纷处理流程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当事人就变得极为重要了,就成了“司法制度及其有效运作的基本构成要素”。{11}同样,对于纠纷的就地化解而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方式以及所采取的行动策略也是极为重要的。
第一,从纠纷处理的实践来看,当事人所选择的诉讼行为以及所采取的诉讼策略,其实是多样化的。最为常见的,便是当事人试图通过将纠纷上移,以达到利用司法机制谋取虽属案内但却是法外利益的目的。比如,认罪认罚获得轻判的当事人,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申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改判无罪并予以国家赔偿。又比如,被害人家属已经给予谅解并拿到了赔偿款,却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上诉二审法院,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还比如,讼争双方会利用案件事实容易随时空改变的特性,在明知一审裁判准确的情况下,却借助于二审、再审的机会,故意从不同角度重塑甚至捏造事实,以期能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显然,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会导致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当事人通过将纠纷上移,以谋取案件之外非法的或者非司法性的利益。在这里,司法/诉讼往往被当事人当成追求案外不当利益的手段/工具。当事人的上诉行为,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比如近期发生的“加多宝、王老吉之间对‘中国第一罐’”的争议,就较为明显地体现出双方其实是将诉讼作为其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6]。在当事双方看来,通过影响性诉讼让双方的知名度都得以提高远比争议标的明晰化更重要。还比如,一些案件因事实确实无法查清,“但富有的一方当事人也确实没有败诉的理由,而较穷的一方当事人却以各种威胁且坚持上诉”。这种通过不断上诉进而将从法院谋取“司法救济金”作为养家糊口的生财之道的行为方式[7],无疑使得纠纷的就地化解成为不可能。
第三,当事人受滥用诉权行动结构的支配而将纠纷不断上移。司法成本的低廉不断激发当事人对司法的非理性化消费,造成诉权的滥用,导致纠纷上移现象的频繁发生以及在地化解纠纷难度的提高。比如,一些当事人明知案件处理没有问题,但会为了一些细枝末节(如庭审中自身权利行使不彻底、裁判文书上有个别错字、办案人员工作态度有瑕疵)而把程序用尽用足,不断上诉(甚至很多最后都诉至最高法院),进而造成纠纷属地化解原则的难以落实。
第四,当事人被社会舆论所裹挟而不得不上诉或者将纠纷不断上移。尽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但缠绕在纠纷中的社会利益或者公共价值诉求使得案件的处理受到来自社会的广泛关注;而面对汹涌的社会舆论,当事人尽管出于自身的考量并不愿意但却也不得不通过上诉的方式以尽可能最大化地规避或者减少来自社会的质疑。这更多是一种姿态,但却是纠纷难以就地化解、当事人无法直言的症结。
第五,当事人因由“信任机制”的缺乏以及由此带来的“恶性循环”而将纠纷不断上移。实践中,一些社会场域里的纠纷之所以进入法院,并非出于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信任,而恰恰是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但又不得不做出的一种“没有选择的选择”。与此同时,当事人通过将纠纷上移,不断强化的是其对于法院的不信任,不断瓦解的是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制的权威性。换言之,纠纷进入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不得已”,一种没有其他选择的无奈选择。因而无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会选择上诉。那么在这种诉讼心理的支配下,纠纷在法院就地化解的可能性往往较小;当事人的不断上诉所强化的,仍然只是其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并非追求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六,当事人将纠纷的上移作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博弈的一种方式或者途径。实践中,比如未经法院主持而私下达成谅解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获知,要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其需要支付三百万元,但在一审中,被告人试探性地只支付了对方一百万,因而双方谅解未能达成且皆上诉;二审中,被告人支付剩余的两百万元后,双方谅解才得以最终达成。
第七,当事人通过将纠纷上移,借此展开与法院之间的利益博弈。比如基于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和二审开庭阶段,都不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但在获知二审即将判处死刑后立即改变主意[8],最终在最高法院复核阶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最终改判死缓)。又比如,在热点或者轰动性的案件中,当事人希望通过将纠纷不断上移来引发更多的社会舆论关注,进而在一个更为广泛也更为开放的结构中将个案所内含中的结构性矛盾推衍开来,以期在社会舆论的关注中实现“把个案的意义与社会的普遍性联系起来,把个案的法律关系与社会的结构关系混为一谈”{12}206的目标,从而以社会舆论压力的方式反作用于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9]。
虽然我们无法列举穷尽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可能采取的策略方式与行为类型,但谋取利益的最大化,无疑是其繁杂行动背后较为一致的目标导向。不同之处可能只是在于利益的类型构成或者最大化的方案内容。与此同时,通过将纠纷上移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的“理由可能并不仅仅是因为其感觉初审判决不公。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有可能即使初审判决公正或基本公正当事人也会提起上诉,或者初审判决即使不公当事人也不会提起上诉。”{13}这也充分地反映出,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将纠纷上移,可能并非是其出于对司法制度的价值认同,相反,行为选择的立场或者态度基本上是非制度化的,大体属于利己主义的。此外更重要的是,虽然现代司法理论认为,“冲突主体的诉讼行为既需要适应于对自身的合法利益的维护,亦应服从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同时又必须合于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要求”,{14}161-162但从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实例来看,当事人是否将纠纷上移,其诉讼行为的选择或者诉讼策略的采用,更多考量的也仅仅只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秩序”与“技术”这些归属于制度化层面上的要求却表现的过于冷漠。正是这种对于制度价值认同感的缺乏,并且又不是以秩序化/技术化为行动导向或者本质上不以规则/机制为基础的利己主义[10],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却采取“非制度化”方式为主要导向的行动策略,不仅会影响到纠纷的在地化解,也会使得一切试图以制度化/技术化为导向的治理方式在此面前失灵[11]。
可见,对于纠纷的处理而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采取的行动策略,不仅可能会给案子的处理制造麻烦,进而影响到纠纷的在地化解,也可能会导致司法管控机制的失灵,影响司法的整体运行。因而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来自当事人那种仅仅只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导向的、外在表现又往往是非制度化的行为方式和态度模型,那种为达目标甚至可以不择手段的“纠缠不清”甚至“胡闹”,既是影响纠纷在地化解的最大症结,也是当下中国司法的最大麻烦。与此同时,为了尽可能化解纠纷,法院/法官也可能会通过将纠纷上移的方式,以期借助更大的“平台”谋划到非制度化的资源供给和非技术化方法的运用,进而拓宽制度资源的供给空间,同时拓展裁量方法与权衡技巧的施行效果,以便能够有效应对当事人的行动挑战,最终化解纠纷。
三、制度外利益考量导致法院/法官将纠纷上移
这意味着在将纠纷上移的过程中,法院/法官也可能扮演的是一个助推者的积极角色。换言之,面对案子上的“麻烦”,尤其是那些非制度化因素聚合而成的力量,原本需要担负就地化解纠纷主体责任的法院/法官会有意识地将纠纷上移,以期通过将纠纷放置在一个更为宽阔的司法场域中并借助场域的结构、力量和资源来化解缠绕在案件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题,同时有效应对当事人的行动策略,最终推动纠纷的彻底解决。
的确,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官的知识储备和结构是影响纠纷能否就地化解的重要因素。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来自法律知识与社会生活经验的化合物,就足以确保法官来应付纠纷处理所需的知识要求;“超越法律”,在司法活动中,客观地说只是偶尔发生的现象。但是在实践中,当这一要素充分的情况下,纠纷之所以无法有效就地化解,也受制于法官/法院自身现实而复杂的利益考量。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法院/法官出于为了上级法院化解纠纷提供便利的考量而主动将纠纷上移。比如实践中,当法院/法官意识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已无太多改善空间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工作再做也无更好效果之时,他们就很有可能会有意识地做出一个畸重的量刑(甚至偏差的定罪)或者显失公平的责任分配方案,助推纠纷上移的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化解纠纷提供空间和便利。这一做法表面上看,是迫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但实质上却意味着在下级法院看来,上级法院有比自身更强的“做工作”能力。换言之,在下级法院看来,上级法院或许可以借助其在权力结构中所占居的更高位置、所掌握的更多“党政体制”资源以及所拥有的更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来破解自身无法解决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进而彻底地化解纠纷。即便这些最终都没有发挥效果,那么下级法院在裁判结果(也即一审的畸重量刑甚至偏差定罪或者显失公平的责任分配)中所预留下的空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审级制度约束力,也都会有助于上级法院开展纠纷的化解工作。
这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合作”,一种游离在正式制度与机制之外的“合作”。对于这种“合作”,上下级法院之间有时需要事先沟通,有时需要心领神会。另一种情况是,法院/法官出于转移风险或者上移责任的利益考量而有意识地将纠纷上移。实践中,比如为了规避风险或者分解责任,基层法院会把矛盾上交给上级法院,一审法院会把纠纷推给二审法院。因为“在基层法院的法官看来,反正一审判完之后,还有二审或改判。而法官为了规避风险,越来越愿意在法律框架内做事,也越来越缩手缩脚。结果将问题不断上推,基层解决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错过了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时间,一个小矛盾很有可能酿成大矛盾。程序越往后,问题解决的难度越大。”{15}换言之,尽管从表面上看,下级法院确实是依法审判,但就实质而言,下级法院能够作为却不作为,需要担当却不担当;下级法院是以一种法教义上看似“负责任”的行为方案导致了法结果主义上的“不负责任”的后果。
这种“负责任”,其实只是对自己负责任,却对纠纷化解工作是不负责任的。第三种情况是,出于自身利益的差异化考量,使得法院/法官在纠纷化解工作上呈现出利益追求不一致、行动目标导向不统一的混乱格局,进而造成纠纷的上移。换言之,“由于各地方法院在利益追求或者利益考量上存在差异性,容易导致它们在就地化解纠纷的行动上表现得并不一致,造成相互推诿的局面”。{16}同样,由于每个法官的司法效用函数以及最大化的方案“盘算”各不相同,因而他们在面对纠纷时给出的解决方案也很有可能是不统一的,进而造成司法运行中较为突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危及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同时,引发纠纷的上移。
很显然,这些差异化因素的综合存在以及它们所带来的复合性后果,尽管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他们多元化的利益与知识结构所导致的,但利益盘算与知识结构的冲突无疑会削弱法院/法官就地化解纠纷的整体能力,导致纠纷的上移。第四种情况是,为了谋取党政体制的资源,法院也会有意将纠纷上移。换言之,法院有意识地将纠纷上移,目的可能是为了借助纠纷上移、以及上移后又从上级法院“逆流”回下级法院的过程,试图以此引起地方党政的重视,并借此提高法院向地方党政谋取资源的空间与能力。实践中,对于一些敏感性的案件,地方法院可能早就已经意识到并试图与地方党政机关沟通但却未引起地方党政的足够重视,因此,在沟通不畅甚至失败的情况下,地方法院会有意识地将纠纷上移,试图在案件影响力扩大后引起上级党政机关的重视,并通过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施加的压力,来确保纠纷从上级法院逆向“回流”后,地方党政机关更为重视并力度更大地支持地方法院对于纠纷开展化解工作。
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不希望发生“轰动性案件”,恰恰相反,在一些法院看来,“轰动性案件”所带来的,正是一个法院在社会认知以及党政体制结构中实质性地位得以提升、影响力获得增强的契机。同样,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不希望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恰恰相反,在一些法院看来,不仅“人少”基础上的结“案多”属于法院工作业绩中的亮点,而且“案多人少”的压力也是向地方党政谋取资源最为正当的一个理由[12]。
应当说,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在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存在着有关案件处理的、正式制度/机制之外的非正式制度/机制的沟通与合作方式,以及正是由于法院/法官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着对于制度/机制外利益的过多考量,结果不仅使得上下级法院在纠纷化解上的角色分工变得模糊,它们表现出的更多是一种“合作”甚至“合谋”的关系;也会使得存在于法院内部的考核机制失灵,使得法官的行为以及案件的质量都无法被机制化或者技术化的手段进行有效管控。
可见,在法院/法官将纠纷上移的行为选择背后,反映出的是他们所拥有的、丰富的制度规划外的自身利益考量,并且这种考量又是受到“成本和收益的激励和约束。这里的成本和收益既有货币的因素也有非货币的因素,不过主要是后者。”{17}5与此同时,尽管对于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法官行为选择的全面理解,需要沿着指向性维度考虑动机形成中的激励性要素和约束性要素,以及这两种要素在司法效用函数里的内在构成,{18}22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当制度外利益成为法官司法行为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时,尤其是当法官的独立性又越来越强之际,司法管理者就无法有效地运用制度化(如审级制度)或者技术化(如考核机制)的手段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控。这样就不仅会导致法院/法官越发重视将案外因素作为其行动的指南,时刻想着要“超越法律”,也会影响到以规则化的方式处理纠纷的常态化运行,危及案件处理结果的统一性以及案件处理质量的稳定性,进而导致案件的审判质量越来越难以控制,最终从整体上对法院就地化解纠纷产生影响。当然正是基于此,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当近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日益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以及旧的案件质量控制体系日渐被瓦解,而新的机制并未及时有效建立起来的时候,不仅“差错”“瑕疵”甚至“奇葩”判决(书)近些年来日益增多,而且一些法院也确实出现了案件质量整体下滑的现象。
四、制度化方式的限度以及非制度化方式的实践意涵
一直以来,法院都被看成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法院化解纠纷也往往被看成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失效时的“最后手段”。{19}61这样,当我们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4}20作为法院化解纠纷的重要目标、把“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衡量标准、{20}把“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司法获得感”作为评价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之时,{21}那么大量的纠纷就会涌向(rush to)法院。问题是,法院能够运用制度化的方式化解进入其中的所有纠纷吗?
(一)司法的制度角色及其机制优势
由于法院大体上是一种制度化的存在,法院的纠纷化解也主要是一种制度化方式的实践,因此,尽管“一个社会设立法院自然是希望法院来解决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有能力解决一切纠纷。一般说来,法院只适合,通常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则或司法先例来解决有关校正正义的问题,即个案的纠纷。”因此,“仅仅抽象地理解法院的功能是解决纠纷,就显然不够。一定要在社会格局和政治体系中来了解和理解法院适合以及能够接受和处理什么样的纠纷。”{22}换言之,以制度化的方式为主来化解纠纷,这既是法院制度角色的主要内容,也是其机制优势的核心所在。与此同时,由于“法院和法官处于从通过斡旋人调解、协商开始的解决争讼这个连续过程的最后阶段。在这样的阶段,由第三方(法官)提出一个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法院的上诉处理不太可能导致纠纷的真正解决,也就是不大可能导致一个诉讼都接受的结果。”{23}241这既是法院制度化方式运行的限度,也是纠纷化解这种组织化行动的力所不逮。
但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有关司法制度的角色定位,却被裹挟在一组组张力感极强的话语结构和话语体系之中。比如,司法既要充分兼顾法律正义和朴素正义,做到“情法并用”“理法兼顾”“入情入理”等“情-理-法”三者的有机统一,也要平衡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融合,还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三者的相统一,努力达致“胜败皆服,案结事了人和”。又比如,法官“既要做‘良判’,又要做‘良师’;既需要能够明辨是非,妥当适用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又要求能够析情说理,把法律精神内化为人的自觉行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24}很显然,在这些词语组的共同修饰下,司法制度角色的限度被彻底消除了,法院/法官向社会展现出的完全是一种极具理想化的形象,一种无所不能的状态。而一旦这一理想化的形象经由媒介日常传播以及话语的微观实践进而被“脸谱化”并转变成为社会大众评价法院/法官行为的基本标准或者基础规范时,那么这既对法院/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也对他们的行为方式产生了较大的压力以及约束力。
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在这些理想型话语的基础上,同时再把张力感更强的政治话语也注入其中,那么这就不仅会再次强化面向社会的司法形象更为理想化的输出,也会将司法塑造成为一个只为提升当事人个体便利性与获得感而可以不计成本、或者可以将原本应属于当事人承担的成本转移给法官、由法官来承担的过程。因为司法的政治话语要求人民法官要始终牢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宗旨,“必须要在感情上心系群众、行动上贴近群众,不能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官在具体工作中“要扑下身子、主动服务,深入群众、贴近群众,自己多做工作,让群众少跑路、少花钱、少受累”。“决不允许对当事人诉求相互推诿,决不允许让群众为立案来回奔波,使人民司法真正贴近群众、服务群众。”{20}这样,就当事人而言,他们的诉讼预期就会不断扩张,进而形成“司法是一种能够高质量、低成本的‘解决所有问题’的纠纷化解机制”的理想化认知。与此同时,他们对参与诉讼的行为规范要求的认知就会不断降低,因为司法活动的重要衡量标准是“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因此,一旦在实践中,他们的问题(并不只限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未能得到整体解决,或者在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获得感(并非只是绝对意义上的“获得”)未能得到充分满足,那么他们对于司法的不满或者质疑就会逐步累积,并日渐成为当事人最终是否选择以失范的行为并利用司法机制来对抗司法的砝码,进而造成纠纷在司法机制中“低效”地被吸纳甚至“无效”,导致纠纷的逐渐上移。而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他们不仅需要践行高标准的角色规范要求,也被要求在司法成本的分担上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和压力,还被要求成为当事人司法体验感改善以及司法福利的提供者,进而需要积极为当事人提供高满意度的司法服务的同时,分散他们参与司法活动的成本风险,最大化他们在司法过程中的获得。{25}那么,当法官的收益未有明显改善甚至“不升反降”时,或者当法官的司法效用函数均值始终处在低效状态时,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就会受挫,进而使得作为制度的法官在纠纷化解上的整体能力被削弱,从而不利于纠纷的就地化解。
客观的说,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一方面,法官是一种现实而具体的存在,“和其他人一样,他们想要的同样是基本的善品,诸如收入、权力、名誉、尊重、自尊以及闲暇。如果法官们对这些不同善品的通常权衡很独特,那也是因为法官职务创造的激励和约束”。{26}10这样,尽管司法的职业理想确实会约束法官,进而使其对司法收益改善的渴求度能够暂时得以减缓或者降低;但要长期激发司法的制度能力并确保其稳定发挥,就必须要在均衡化司法领域中资源/利益配置的同时,尽可能最大化法官的司法收益,确保法官的司法效用函数能够在整体上呈现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相较于其他的纠纷化解机制,司法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种来自法律专业领域的、旨在向社会输出规则的、所需成本支付又相对可控的、流程与结果也都大致可预期的公共服务。换言之,这种服务并非是不计成本的,也不是成本低廉的;相反,在很大程度上,虽然它不算昂贵,但实际上也并不低廉。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要提高司法机制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的竞争力,就必须要在均衡主体成本分担的基础上,优化资源在司法权运行机制中的配置,进而提高司法的纠纷化解力。
可见,要确保司法处置纠纷的制度能力,就必须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因为只有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才能确保司法制度得以公正高效运转,进而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基础上,夯实司法制度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否则,不仅司法制度会处于整体低效的运行状态,而且也会影响其化解纠纷的能力,不利于就地化解纠纷。
(二)非优化的资源配置限制了司法的制度能力
然而,从当下中国司法场域的现实境况来看,司法资源的配置还远未达致最优化的状态。这表现在:
第一,司法运作的制度空间与人力结构尚未有根本性的改善。这其中,一是司法运作的制度空间尚未能够达致最优化。比如,立案登记制施行所带来的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使得“案多人少”已然成为绝大多数法院的主要矛盾。仅以立案登记制施行的2015年为例,当年全国法院系统“新收、审执结案件的同比增幅均是2014年的3倍多,也是近10年来的最高水平”,但法官人数却未有大变化。{27}与此同时,在司法责任制的高压态势以及“重视维稳的高压司法环境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小,他所能操作的空间有限”。{15}由此造成“案多人少”矛盾下,表面上看法官越来越依法审判(因为依法审判是责任最小化的行为模式)但实质上却是机械司法{28}1-27现象的普遍增多。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伴随着近些年政治话语不断进入司法场域并不断重塑司法的话语表达,由此所带来的不仅是对法院/法官的司法伦理与司法行动标准的不断提高,也使法院/法官在司法成本的分担上承担更大的责任与压力,还对裁判结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为丰富的内涵。这样,有关司法的“实践”与“表达”之间的落差就此形成,而司法供给的相对不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期待之间的矛盾也会在此落差的二元张力结构中变得日益尖锐。很显然,这对于司法运作制度空间的优化而言是极为不利的。的确,司法活动中,想尽一切办法使得“当事人享受到更多便利,获得更多收益的司法理念显然是正确的”,但“如果一味以增加法院/法官的工作强度和各种成本为手段和代价来增加当事人的收益,无疑会使资源/利益配置在法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一步不均衡,并不利于司法供需矛盾的解决”。{25}二是司法人力资源配置未能达致最优化。比如,“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法院长期采取的是因‘岗’、因‘编’配人,而非因‘案’设位的做法,这造成法院里相当一部分的工作人员并不在审判一线办案的格局”。{25}即便员额制改革后,39%左右的入额法官被强制要求在一线办案,但由于非审判业务并未减少,而司法辅助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还未改革到位,因而至少截至目前,法官的司法生产力并未得到根本提升。一些法院还出现员额制改革后、整体司法业务质量动荡甚至略有降低的趋势。
第二,司法运作的权力结构未有明显变化。这其中,一方面,从法院内部权力结构关系来看,行政化虽然减弱但却并未得以根除。比如,法院在审判权的配置上,相较于普通法官,院/庭长不仅依然权力大,而且运用权力的方式依旧较为随意,进而造成法院审判权在内部运行机制上,普通法官办理案件不仅依然要服从院/庭长,还需要服从法院整体的领导。{29}与此同时,在资源/利益的分配上,法院内部也普遍实行双轨制:针对普通法官与法院领导干部,各地各级法院基本上都是实施两种大不相同的选任标准和考核要求,进而造成“同一法院内共同拥有审判权的两类法官面临不一样的制约和激励”。{30}又比如,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除了审判工作之外,法院还有巨大的事权和巨大的编制,这自然也就在法院系统内部“催生出了更大的审判事务管理、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和人员,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建立起的这些庞大的审判事务管理、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和人员,在日常行动中又不断延展、扩张自己的权力”,进而使得整个法院体系在上下级结构上发生一种组织性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法院体系日益“纵向一体化”,导致各地法院的权力最后都聚拢于最高法院,{31}也使得法院系统的关系在上下级的管理中日趋呈现科层化的趋势与行政化的逻辑。
当然,这种行政化的逻辑还可能伴随着“司法权是一种中央事权”的命题实践以及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13]的全面推进之中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另一方面,从外部权力结构关系来看,法院在整个权力结构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因而不易获得外部性社会资源的输入或者制度性力量的支持。实践中,由于受传统的权力行使方式的影响,法院往往“被当成是政府下面的一个部门,并没有享受与政府平等的待遇”。{32}比如,就基层法院而言,作为地方党政系统中的一个“单位”[14],它对于一些涉及地方重大利益或在地方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的处理,往往都会被地方党政机关过问,乃至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上,“相关党政组织的意见对司法仍有一定的主导性”。{33}这就使得法院化解纠纷的能力无法在与其他机制的竞争中获得优势。
又比如,地方党政机关也会“基于地方发展或者治理的要求,为司法机关分派并要求其完成司法职能以外的任务,或要求司法机关将司法职能不恰当地用于某些地方发展事务,如为某个项目或某些企业提供特别保护”。{33}换言之,在地方党政机关的视阈中,法院不仅要专注于司法事务,履行好地方社会纠纷化解主要部门的职责,也要服务于地方大局,扮演好各种地方发展所需的制度角色。而大量非司法事务会在分解法院精力的同时消耗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使得法院不仅无法集中全力化解纠纷,也会削弱法院的司法供给能力。
还比如,由于无法直接参与经济建设以及无法在纠纷的化解中带来直接的资源/利益增量,因而法院始终处于社会资源/利益的配置上处于较为偏远的位置。与此同时,由于与党委政府的政治力量及其控制的资源/利益相较,法院并无优势。因此,这就造成法院在资源/利益的系统外配置上缺乏主导力。更重要的是,地方党政机关还会将地方法院的日常工作纳入其总体目标之中,并将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政的一个部门来予以考核。“这种考核是全面的,既包括有关业务的指标,也包括无关业务的指标,如党风廉政、群众路线、信访维稳、招商引资、环境卫生等多方面。……除此之外,在日常工作中,党委政法委员会还会给司法机关交办一些具体事项,如转交涉诉信访案件,过问群众上访反映的‘执行难’案件,并要求处理后汇报;还会履行执法监督职能,定期、不定期抽查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这些事项大多属于‘综合治理’的范畴,出现问题的司法机关将面临被‘一票否决’的责任。”{34}这就使得法院在外部性社会资源的谋取或者制度性力量的引入上,往往处于被动位置。
可见,司法资源在法院内部的非优化配置状态,使得一直困扰法院的“案多人少”矛盾不仅未能获致根本减轻,反而日益尖锐了。与此同时,非司法事务的缠身以及自身又缺乏足够的、外部制度与资源的谋划能力,这使得当下中国司法在纠纷化解的机制竞争中,远不如党政主导的纠纷化解机制,进而在外部竞争中也缺乏优势。这样,如果任由这种内、外部资源非优化配置格局的长期存在,就会导致司法权运行在内、外部机制上皆呈现弱势格局,进而造成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能力越来越弱。那么在此意义上,近些年来纠纷就地化解日益困难,自然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非制度化方式的双重意涵
一般来说,问题的发现即意味着答案的给出[15]。比如,要提升司法的制度能力,就必须通过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以尽最大可能缓解法院内部日益尖锐的“案多人少”矛盾。{25}又比如,要增强法院的纠纷化解能力或者避免纠纷的上移,就必须要建立并强化法院内部的案件审判质量管控机制,同时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质量的监督指导职能。还比如,要有效应对来自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行动策略中的非制度化因素,就必须提高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质量,“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35}增强一审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能力。但这只是一部分,只是问题之中能够被制度化、机制化方式得以解决或者吸纳的。还有一部分问题是无法被制度化、机制化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表现出的、行为价值取向上的“利己主义”和行为方式上的“无规则化”状态。这样,非制度化方式及其司法运行,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空间。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虑到,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法院其实是作为一种复合化角色而存在的,那么它自身就隐含着这类问题解决的一种可能方向。换言之,由于当下中国的法院,其角色或者职能不仅包括纠纷化解,还包括做群众工作[16]。前者是一种法治功能,基本可以归为制度化运行方式的范畴,属于法治体系之内的功能;后者则既是一种政治功能,也是一种社会功能,大致可以纳入到非制度化运行的形态之中,属于法治体系之外的。
做群众工作会助力于纠纷的化解。因而实践中我们看到,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它不仅会通过规则治理的方式来进行,也会通过做群众工作的方式来推进。还有时,这两种方式又会混合起来交叉使用,进而在实践中表现的并无明显区隔。比如,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耐心细致地反复说理”或者“将心比心的劝说安慰”等等,这些既可以看成是司法方法的个体化实践,也可以看成是法官在践行做群众工作的要求。而这其实意味着,当下中国法院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尤其是面对纠纷中裹挟着大量的非制度性因素时,它往往会同时运用法治化与非法治化、或者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方式来共同推动纠纷的解决。这无疑是当下中国法院制度机制在推动纠纷就地化解工作上的一个优势所在。
但做群众工作却并不以制度化非制度性因素为目标导向来设定行动方案。因为非制度化因素的存在,对于做群众工作而言,不仅有助于掌握人民群众的冷暖,了解人民群众现实的法权需求,也便利于通过此来“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和扩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夯实党执政的群众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7]比如,作为党的群众工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要践行好其所担负的政治-社会功能,就必须“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必须要在日常工作中,始终做到“以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为指引,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好地满足群众需求”。{20}换言之,来自群众工作对法院所提出的高要求,不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开展工作时,不能仅仅只是考虑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践行群众路线,有利于做好群众工作,而且意味着在制度运行逻辑的塑造和司法资源配置方案的设计上,也不能仅仅只是围绕纠纷化解工作来进行,还需要同时兼顾群众工作对于制度机制以及资源配置上的需求。后者对制度机制或者司法资源的需求往往不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无法是最优化的;因为对于群众的一切问题、任何困难或者所有诉求,群众工作的职责要求法院都应当怀着对人民群众深厚的情感予以积极回应,不能拒绝群众。这样,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诉求若是未能彻底满足,法院的群众工作就不能真正停止。{36}
这意味着对于纠纷化解和做群众工作而言,两种方式或者三种功能的目标导向与行动方案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两者的指向还是相反的。正因为如此,当下中国法院的职能同时包含着法治体系之内的功能与法治体系之外的功能,以及法院工作的目标导向同时具有法治化与非法治化,或者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逻辑设定,这不仅导致以制度化或者法治化为单一指向的改革方案无法用来全面改造并提升法院的纠纷化解工作,也使得以制度化或者法治化的逻辑为单一导向的司法资源配置优化改革方案的实施效果在实践中受到限制。
的确,当下中国法院角色或者职能的复合化构成,不仅使得法院的制度角色无法单一性、明晰化,也使得内部性的、以制度化为单一逻辑导向的改造方案无法有效施行。很显然,这又构成了当下中国法院试图通过制度机制改革来全面推进纠纷就地化解工作上的一个问题。因此,在推进纠纷就地化解的工作中,面对当下中国法院的复合化角色,任何有关制度机制改革完善的举措或者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方案,就不能仅仅以倡导运用法治化的方式来化解纠纷这一导向来进行最优化的方案设计。相反,我们必须要在适度界分纠纷化解和做群众工作两种角色规范与职能要求的基础上,充分兼顾两种角色的资源需求,配置出能够充分发挥法院复合化制度角色的司法资源优化方案,进而确保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在全面推进法院以制度化方式就地化解纠纷为主的同时,给予非制度化方式以存在的合理的空间。
这其实意味着,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或者更宽泛意义上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我们要清醒地意识到,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可以通过法院化解的,也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可以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的,甚至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可以提供制度化、机制化的方式化解的。这样,司法改革要在提升司法机制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的竞争力的同时,也要建立起与其他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角色清晰且衔接流畅的机制,同时也要允许非制度化、非机制化的方式参与纠纷的化解。与此同时,在有关纠纷化解的制度改革和日常实践中,我们既要允许有法治化的、以司法为主导的纠纷化解方式,也要允许非法治化甚至非制度化、非机制化的方式存在于合理的空间并允许其在可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唯有此,才能在深入推进法治化建设的同时,全面建立起当下社会的良好秩序。
注释:
[1]基础数据来自《人民司法》杂志上以“佟季”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名义发表的相关年份的“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和“全国法院各类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或者“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以及相关年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年度“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和《中国法律年鉴》。与此同时,上诉率的统计方式为“上诉案件占一审审结案件的百分比率”。此外,对1985年至2014年全国民事一审案件上诉率以及华北地区T高院1989-2010年间高院民事一审判决率、一审调撤率、民事上诉率、民事二审发改率等情况的数据统计和分析,还可参见艾佳慧:《制度环境、诉讼策略与民事上诉率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5期,第65-72页。
[2]S省位于我国东部地区,不仅经济发达,而且纠纷数量也居全国前列。根据该省历年的法院工作报告,其中2013年共受理案件1,238,381件,审执结1,063,965件,结案数首次突破百万件,同比分别增长23.39%和11.66%;2014年共受理案件1,392,440件,审执结1,165,234件,同比分别增长12.44%和9.52%;2015年共受理案件1,633,486件,审执结1,341,019件,同比分别增长17.31%和15.09%;2016年共受理案件1,820,788件,审执结1,471,778件,同比分别增长8.67%和9.75%;2017年共受理案件2,037,311件,审执结案件1,704,596件,同比分别增长11.89%和15.82%。
[3]方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制度功能》,《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6页。相同的经验判断,可参见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第122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3号),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通过。
[5]也正因此,有关审级制度的完善方案,始终着力于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也即“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6]在此案的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双方“不宜将诉讼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滥用和浪费司法资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2号裁定书。
[7]法院最后选择以自己掏腰包赔偿给较穷一方的方式结束案件,但也正是这一做法,导致一些当事人竟然将从法院谋取“司法救济金”作为养家糊口的生财之道。参见凌斌:《法治的代价:法律经济学原理批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事实上,这一做法在信访领域更普遍。一些上访者之所以选择重大节庆日或事件发生时期上访,就是因为能够得到当地政府的“安抚费用”。
[8]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家庭纠纷所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时,一般不会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该案被告人在获知二审即将判处死刑时,立即与承办法官商议,愿意支付赔偿款,要求法官改判死缓。
[9]除了当事人之外,律师也经常“庭外造势”。例如,有关刑事案件律师庭外造势的分析,可参见方娟:《刑事案件律师庭外造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81-93页。
[10]对于将“法治”视为“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来说,“以规则/机制为基础的利己主义”是可以通过规则或者机制的建构来予以有效治理的;但对于“不以规则/机制为基础”的行为方式,“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可能无法有效应对。这其实意味着,面对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行为及其纠纷,法院可能无法仅通过司法机制来对其有效化解。
[11]有学者的研究指出:“鉴于上诉当事人与上诉法官之间天然的事前信息不对称,中国目前既缺乏有效甄别上诉当事人信息的信息甄别机制,又缺少一套有效传递上诉法官始终如一、依法判决的信号传递机制,在长期内,这不仅容易导致机会型上诉案件逐渐增加,也容易导致很多确有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实质性上诉案件逐渐减少。”由此,这意味着,“当前中国的上诉过程可能存在‘机会型上诉驱逐实质性上诉’的逆向选择效应,如果不及时进行制度变革,最终可能导致一种无效的分离均衡,也即上诉法院充斥着机会型案件,而大量实质性案件已经退出上诉程序。到了那个时候,不仅上诉功能无法实现,就连上诉制度本身也可以存而不论了。”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05页。
[12]因而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一些法院为了呈现更多的案件数量(或者人均办案数量),往往会对案件进行拆分并在统计技巧上下功夫。比如,一个案件可能算在多个人名下,或者一个案件被拆分为多个案件进行数量统计。
[13]有关“人财物省级统管”的研究,可参见左卫民:《省统管法院人财物:剖析与前瞻》,《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1-7页;左卫民:《省级统管地方法院法官任用改革审思》,《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40页;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112-125页;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第211-220页。
[14]一位受访的中级法院院长说:“在中央层面上,‘一府两院制’的宪法安排是得到严格遵守的,但在地方却并不乐观,法院的地位是经常被随意‘安排’的。有时排在地方党政‘四套班子’后面,有时甚至排在其他部门(如财政局、甚至信访局)的后面;有时地方党政机关仅以‘各有关单位/部门’为抬头来给法院发会议通知。法院若是不去参会或者一把手院长没有去参会,地方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往往就会打电话给院长,质问不参会的原因;有时去参会,又发现没有法院的‘位置’;造成地方法院在接到这样的会议通知时,会和检察院商量,要去一起去,要么一起不去;去的话,要么都派院长去,要么都派副院长或副检察长去。”
[15]因为“问题”之中便隐含了“答案”。为此,“一个时代迫切的问题,有着和任何在内容上有根据的因而也是合理的问题共同的命运:主要的困难不在答案,而是问题。因此,真正的批判要分析的不是答案,而是问题。”“问题却是公开的、无所顾忌的、支配一切个人的时代之声。问题是时代的格言,是表现时代自己内心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16]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不仅会担负一定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社会功能的方式也不只是靠做群众工作,还包括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等方式。与此同时,一些基层法院还担负着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政治-社会功能,一些边疆地区的基层法院还担负着重要的国家治理功能。这反映出,当下中国法院的制度功能,虽然从整体上看是复合化的,但各层级、各时段、各地区的法院都可能在相互间存有一定的细微差异。但无论如何,这些复合化功能集于一身,都使得法院不仅是一种制度化的存在,也必然包含非制度性的因素。
[17]参见2014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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