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的政治含义
王亚新 / 清华大学法学院
《文化纵横》微信:whzh_21bcr
本轮司法改革的特点
《文化纵横》:王亚新教授您好!去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之后,“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改组)迅速成立,以此契机,各个领域的深化改革方案相继破冰。其中,司法改革成为了深改组浓墨重彩的大手笔。深改组成立之后的几次会议,均审议并通过了重要的司法改革文件,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今年6月15日,《人民日报》还刊发了《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系统地阐述了深改组司法改革的具体政策和未来方向。根据深改组提出的改革任务,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针对法院人事管理改革等八个重点领域,发布出台了四十五项改革举措。同时,最近这一段时间,通过媒体报道,我们还知道国内某些城市的法院系统都已经相继发布了贯彻司法改革方针的具体方案政策,引发了法院系统内部的普遍关注和大量讨论。请您先简要评述一下司法改革历史状况,简单说明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相关背景。
王亚新:这一轮司法改革确实引人注目。首先是规格高,由最高决策层直接提出来,切入一些微观层面的具体问题;改革的主要内容又让人联想起以前大家都比较熟悉的词语,如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和“司法职业化”,等等。虽然本轮改革的相关宣传没有使用这些词语,但改革的指向已经显得很明确。以前的司法改革主要还是法院或检察院系统自身在推动,至多有政法委的领导和参与。回顾过去,当年一波接一波、一轮又一轮的各种司法改革,早已让人产生“改革疲劳”之感。有些改革不了了之,另一些甚至被讥为“开倒车”。不过这二十多年来,也有一些司法改革的举措产生了重要的效应,其长远的影响,包括对于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意义,今后还会显现出来。比如说,民事诉讼强化举证责任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就起到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重新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改变当事人行为预期和交易方式等重要作用;刑事领域确立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促进由“罪疑从轻”向“罪疑从无”的观念转变也是意义很重大的改革。
《文化纵横》:如您所言,本轮司法改革有两个异于寻常的特点:一是司法改革的动力直接来自最高层,以顶层设计的形式直接规划和确定司法改革的政策与制度,层级高,全局性强;二是改革的切入点比较微观,直接从法官、检察官等微观主体入手,具体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分序列管理、选任程序、审判办案责任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问题上展开。这第二个特点,非常微观而具体,您曾长期在基层法院进行田野调查,比较了解情况,在您看来,本轮司法改革为什么会从法院系统内的微观行为主体入手呢
王亚新:我认为,将法官、检察官们的管理制度作为改革杠杆,是为了实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除了你刚才提到的具体制度改革内容,我觉得,还需要特别注意到本轮司法改革尤其强调了法官承担审判责任这一内容。在我看来,本轮司法改革意味着权力、资源和责任的重新分配,而且再分配的重点直接放到了法官等微观的主体层面。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可以区分为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用“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这两个学理上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司法独立”并不一定等同于“审判独立”,而“审判独立”在逻辑上则一定归结到“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只是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等外部干预,一个个单独的法院视为行使审判权的整体;而“审判独立”,指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办理个案不受法院内部各个层级的干预,理所当然地也不受来自外部的干预。在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两者的关系也应视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之一。
法院内部的深层结构
《文化纵横》:您认为“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具有不同的意涵,本轮司法改革选择以法官、检察官等主体管理为改革杠杆,也与这两个“独立”有着密切关系。那么,您能否具体地阐释一下“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并描述与此相关的法院现状
王亚新:从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解释来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的“司法独立”,而非法官个人审判的独立。一方面,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其审判业务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法院必须接受立法机关人大和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为路线方针的指引和人事安排等,人大和党委也不应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从应然的角度讲,法院审判不受任何外部力量干预,就是“司法独立”的含义。不过,这个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目前的实现状况远未到达,而这一点又与法院内部牵涉审判业务的结构及机制密切相关。从这一视角,可以把法院系统自身的现状抽象归纳如下:第一,每个法院各自构成一种紧密型的科层制组织,并且行政化、指标化地管理审判业务;第二,与此相应,案件审判往往通过某种集体决策机制而进行,并且,审判责任经常是模糊的,由多种主体分担,扩散于整个法院组织之中。这显然不是 “审判独立”的理想状态。我个人认为,《决定》中的有关提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是要改变这种现状,明确要求法官个人独立审判并独立地承担责任。在我看来,如果这一方向能够坚持下去,“审判独立”就会逐步落实,并由此牵动“司法独立”。
至于为什么法院系统会形成上述现状,我个人有如下理解。
与许多国家的法院属于“松散型组织”相比,我国法院可谓内部结合非常紧密的一种组织形式,可以称其为行政化的科层制。关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历史形成,可以从两个不同的层面去理解把握。
在政治层面上,它是由近现代中国革命中的“政法传统”所决定。法院和其他组织一样以革命的意识形态为中心而组成、运转,属于一种服从“大局”或不同时期可变的“中心任务”且只具有“有限分工”性质的机构。法院组织的凝聚力依赖于意识形态,其运行和功能都必须服务于革命政党当面的战略目标,而法律专业的知识技能至多只是发挥工具性的作用。与此相应,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曾长期与“有关权利的判断”这种司法性质保持距离,刑事审判强调服务于阶级斗争和打击敌人,民事审判则始终注重以调解方式处理解决纠纷。在这样的条件下,法院组织的结构及运行原理与企业、学校、医院或研究机构等任何其他有较明显专业性的组织一样,都出现了向党政机关“看齐”的倾向。从某种程度上讲,现实总是历史的延续,上述理解就构成了对法院组织科层制、行政化现象的一种“路径依赖”式的解读。
在管理层面上,法院作为“紧密型组织”,实际上是一个个以院长为首掌控人财物等资源的调配、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业务管理为一体并按照科层制原理运行的管理单元。在现实环境之下,这样的组织结构可能更易于控制司法的“产品质效”。或许,这就是多年以来,我国法院组织维持乃至强化科层制、行政化的一个重要内因。改革开放以前,法院内设机构主要为刑事和民事两个审判庭,机构数和层级都很简约,管理也非常粗放。近三十年来,法院除加上经济审判庭(后称为商事并改成民庭的一部分)和行政审判庭外,还逐渐增加了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以及技术处、行装处、办公室、研究室、政治部等众多的内设机构。在功能上,尤其是围绕民事审判,从案件的受理、分流、送达、保全、审判到执行,还有审限的管理以及案件质量的检查和廉政监督,再加上支撑审判的各种司法行政事务,都分别由不同机构承担。这些机构的业务与法庭的审理和裁判构成了某种类似于分段分工合作生产“司法产品”的流水作业线,而院长则是保证这套作业流水线正常运转的主管。以这种法院内部的权力、资源都按行政层级分配的机制为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从“多收案、多办案”到“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各地的一个个法院(更直白说是一个个法院院长)围绕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审判的效率效果,以及层出不穷的改革方案等众多主题而展开“政绩竞争”。这种竞争过程及机制,既推进了程序制度的变迁演化,为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及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也带来复杂的问题。而法院组织的科层制或行政化,正是院长等领导能够动员各种资源集结法院力量参与竞争的条件之一。
与法院组织的科层制互为表里的是,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审理及结果并不负责,而是形成了一种可称为“责任扩散”的问责机制。一些案件(其比例依不同地域不同时期可能有很大差异)从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各个程序阶段,可能分别或全部采取程度不一的“集体决策”。这种案件决策性质由制度化的常规操作和非制度化的灵活方式所规定。以民事案件为例,立案环节是否受理的决定往往由副庭长或庭长审核,必要时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在审理和裁判阶段,承办法官是第一责任人,但视具体情形其可能随时与副庭长、庭长商量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有时会报告主管副院长乃至院长本人,当然带有某种难题的此类案件多半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很多法院的各个审判庭,还有定期召开并由庭长或副庭长主持的“庭务会”,所有成员都可参与讨论某位法官就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而提出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在一些法院(或者大部分法院也说不定),承办法官起草的判决书都必须经过庭长核准签发,必要时这种“把关”还可能涉及包括上级法院在内的更高层级。经过这一系列“或浓或淡”的集体决策,这些案件的裁判已很难说得上只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的“单独产品”,责任也随之变得很模糊。不难看出,这种案件处理的决策和责任双重弥散于法院内部层级之中的机制,既是行政化管理控制在审判业务上的体现,也是紧密型组织执行审判职能时的表现。
当然,这种集体决策且责任分散机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一致,因审判涉及的领域不同和法院所在区域的社会经济条件差异而有所区别。例如,刑事案件就有了有罪判决事后却完全冤枉的可能,如赵作海案等。此种情形,民事案件则极为少见。可以说,刑事审判的风险高于民事审判,“司法产品”责任不在一个量级,更需要分担责任机制。民事案件的问题主要是案件数量太多,而且纠纷简单。尤其在大城市的中心区域,许多民商事案件只能由承办法官独立办理。但这些法官也仍然必须在提高效率与公正处理、保证司法质量这对矛盾中保持平衡,也经常有上访等压力,导致法官产生向法院组织内部分散这些压力的强烈动机。另一方面,案情足够复杂、标的额足够高、社会影响重大的民商事案件,其审理和裁判则几乎都是集体决策的产物。至于行政案件,这些年好像没有出过什么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这只是因为法院在行政案件处理方面极其谨慎低调而已,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集体决策的因素仍可能同样重要。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决策与责任扩散的机制虽然只在部分案件中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但由于这部分案件总是更深地涉及对于经济、社会或政治而言意义更为重大的利害关系调整,也由于上述机制事实上可针对任何案件而随时启动,因此不能仅仅着眼于其普遍性有限的一面而忽略其作为非正式制度的重要性。
毋庸讳言,学界和媒体对于上述这种状况普遍持批评、否定的态度,而且我也认同这种态度背后的一般价值判断。但另一方面,我还是认为,必须认真地对待上述结构/机制,应该对其运行的内在逻辑抱有一种“理解的同情”态度。因为,很可能正是这一结构/机制的某些功能作用,才维系了司法系统在当前相当严峻的现实条件之下仍然能够正常运转。
多重条件制约之下的悖论式博弈
《文化纵横》:您指出了法院组织及法官作为理性行为的主体,与所处的内外大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博弈的关系。照我自己的理解,似乎有三个不同层面的结构条件组成了法院的内外环境:一是,党领导司法系统的政治结构;二是,法院系统呈现为行政化科层制的组织结构;三是,人情网络、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信访压力等等内化为深层社会心理的文化结构。按照您的分析,法院和法官在这几重结构之间折冲樽俎,形成了一种脆弱的平衡。如果您认同“三重结构”的观察结论,能否请您再详细阐释一下这三重结构之间的动态互动是如何具体展开的
王亚新:在现实环境中,可能影响审判独立的首要外部因素,是来自党政机关的权力干预。此问题与“政法传统”密切相关,法院在“有限分工”的权力体系中,仅仅是一种“技术部门”,应当且事实上也从属于党政系统。历史上就曾有过“党委一把手审批重大案件”这样明确存在却又是“非正式”的制度,虽然1979年已被正式下文予以废止,但其背后的正当性原理并未根本改变。这种原理是指有关法律、法院及其审判业务的一种“工具主义”式的理解,即法院工作至少在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调整时必须听从党委的决策乃至直接指挥,其表现就是必要时对审判的介入干预。在干预的方式上,一方面是党政部门及其领导可能通过给法院的批示或“交办、转办、督办”等方式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也可能主动向党政部门“请示汇报”,寻求支持或协调。此外,还存在着由于法院领导担心人大开会时代表对本院的工作报告投票否定,不得不在审理某些种类的个案时显得“畏首畏尾”等可称之为“间接外部干预”的例子。来自政治权力的这一部分干预虽然在当前语境下拥有上述“工具主义”的正当性基础,但另一部分干预却经常显得“来路不正”。此类干预有时是因为不了解具体情况,有时还可能是对何为个案“正确妥当”的处置理解不同,但不少情况或许就是出于干预者的私利私欲。特别让人感到困扰的是,大部分情况下,干预的“正当”和“非正当”都很难区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外部的权力往往以法院组织的科层制作为干预的有效管道,但是,与科层制互为表里的集体决策与责任扩散的机制同时也可能起到“钝化”乃至消解这种干预的作用。比如说,领导干预一般会通过法院院长,但院长也可能做出“打太极拳”般的反应:“承办人讲这个案件有如此这般的法律问题,照您说的办可能风险很大喔”,借分散决策和专业知识来推托躲避。此外还可看到,法院受到外部干预的可能,同时也构成为了向外扩散责任而主动“请示汇报”寻求干预的通道。
中国社会无处不在的人情关系网络,是可能对审判产生影响的另一种外部因素。近代以来,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如西方国家或我国香港地区那样,使法院及法官从社会一般的人际关系网络中“剥离”开来,形成某种相对“超越”或“孤立”的存在。法院及法官始终很难“隔绝”于各种各样的人情往来。所谓“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不仅在三、四线城市或农村地区常见,即便是在日益“陌生人化”的大都市,只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利益足够重大,种种直接或拐弯抹角的“人情关系”总有可能为了影响法院及法官的案件处理而被调动起来。从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可能过问案件的庭长、院长,直到法院的同事,都是这些人情关系试图影响的对象。人情关系实质上影响或者“扭曲”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可能究竟有多大,是一个很不容易回答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对于这种可能性的普遍恐惧,却成为包括法院科层制或行政化管理等在内的制度设计得到支持的理由之一。因为大家都明白,所谓关系人情,“搞定一个人”容易,但是 “搞定一帮人”,难度就会陡然攀升。不过,要是能“搞定领导”事情又简单多了。这意味着集体决策的机制作为科层制管理在审判业务上的体现,本来就具有防范或消解“关系案、人情案”的目的或意图,但同时又可能成为“关系、人情”曲折渗入案件处理过程的回路,其作用往往是两义的,充满矛盾或悖论。
最后,我国法律文化中传统问责及答责方式同样能够深刻影响到法院审判。在以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为背景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只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现能够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共同体范围内可以认同的法条解释。原则上,法官无需对审判可能带来的后果承担个人责任。与此相反,我国传统却是高度重视审判结果,处理过程却并不十分重要,一旦事后可以确认案件处理的结果错误则需要追究责任。这是一种可称为“结果正义”或“实质正义”的观念。只要当事人不服案件处理结果,就可以随时不断地要求推倒重来,此时,案件的任何裁判者都会承受类似于“无限责任”的沉重压力。这些由我国“申冤告状”乃至“京控”等历史传统中延续而来,并积淀为“文化/社会心理”上的正义观念。历史学的研究表明,这种情况与中国社会早期就在广大疆域和庞大人口之上形成大一统的王朝统治息息相关。因为统治建立在“耕战”基础上,为了保证赋税和人力资源动员向中央权力的集中,众多分散的一个个小农家庭能够共存下去,对于维系王朝的大一统局面至关重要。在这种秩序形成原理之上又发展出一整套论证统治合法性的意识形态话语,即“天命本乎民心”、或者“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等,政治统治需要不断诉诸于“民心、民意、公论”等概念而获得某种正当化基础。案件处理或纠纷解决的是非曲直也随时都可触动“民心、民意”,个案当事人总有可能诉诸于一般“公论”,对任何裁判结果反复地挑战。
以上述观念为基础,普遍存在的信访现象与“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构成了针对案件处理结果问责的沉重压力。而法院的集体决策及责任扩散机制则不妨理解为应对这种答责压力的一种自我保护策略。此外,随着当代信息社会的加速发展,各种新兴媒体层出不穷,社会舆论对于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如何应对公共舆论可能带来的正面及负面影响,也将是这一轮司法改革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之一。
总而言之,上述这些外部因素与法院内部的科层制及集体决策/责任扩散机制形成一种博弈缠绕却又相互塑造的关系。这确实是距离“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都很遥远的状态,但法院和法官通过在长时期内逐渐酿成的默契,一方面向各种外来的影响开放,另一方面也在审判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不断地消解这些影响,或者设法在此过程中转移责任。可以说,内外两方面的因素达成了某种脆弱的动态平衡。虽然法院和法官对这种现状未必满意,但恐怕也很难说得上目前已经从内部产生了对于“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的强烈需求。因此,本轮司法改革就是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启动的,它并非出自法院本身的内在需求,而是来源于由政治部门以顶层设计的方式“突然”启动的。
政治决断:司法改革的前景
《文化纵横》:按照您的观察和分析,法院和法官在“脆弱的平衡”现状中游刃有余地生存着,他们并没有更强烈的动机来单方面改变这一局面。但是,现在来自顶层设计的改革压力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打破这一脆弱平衡。在您看来,为什么最高决策层要冒着风险下决心推动本轮的司法改革。
王亚新:我一直强调,我们现在的司法体系,无论是所谓对外司法独立不彻底,还是对内审判独立不落实,都是在中国的政治社会环境中艰难博弈出来的一种现实状况。这种状况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不见得已到不改革眼下就过不去的程度,而且短期地看,改革之后情况并不一定马上就会比现在更好。法院系统自身对于改革未必有充足动力,就法官个体来说,也许指望通过改革提高薪酬或拓宽晋职渠道,但是他们肯定不希望再有很多责任或更大压力。那么中央为什么在这个时点推进司法改革呢 一个可能的答案,就是决策层或许已做出不再一般地为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政治决断,同时也形成了权能及资源的配置向直接办理案件的法官倾斜等实施方案。要对这一回答做出说明解释,还必须简单回顾我国近年来的发展历程。
最近的十多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但是,这十余年来也积累了众多社会矛盾,发展中的深层问题越来越明显。可以说,这十多年的发展,“光与影”相互叠加,成绩和问题都十分突出。透过这些宏观背景,我们会发现《决定》有一个明确的政策导向,即改变权力、资源和责任都过分向国家及政府集中的状况,通过放权让社会焕发活力,更多地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同时国家和政府也从过多过重的种种责任下解脱出来。
因此,不妨把改革的主要内容理解为党和政府意图在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实现更进一步的分权、分工体制,在适度增加资源投入和下放权力的同时,要求司法机关承担起应负责任,为党和政府“分忧”或“减负”。说得直白一点,今后遇到类似赵作海案那样的情形,党政部门可能不再会应司法机关的要求出面“协调”并“拍板”了,无论结果如何都得办案的人员和机构自行负责。为了做到这一点,一方面通过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以及和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案件管辖,以期逐渐形成能够有效减少地方政府介入干预办案的制度框架,让司法机关逐步“去地方化”;另一方面,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则可视为直接诉诸于“审判独立”,结果很可能是由此“釜底抽薪”式地导向“司法独立”。换言之,可以把顶层设计的这部分内容理解为一种经由“法官职业化”而通往法院“去行政化”的改革策略。
《文化纵横》:您认为,“脆弱的平衡”会导致党和政府成为“责任分担”机制的最后承受者,党和政府因信访和维稳等承受了巨大的政治压力。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改变这一现状,重塑法官独立审判,形成法院和法官独立承担责任的机制,为党和政府分忧,将党和政府的政治压力解套。如果这一判断正确,那么,决策层推出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在社会条件层面有没有什么依据 法院和法官所处的内外环境是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王亚新:我感觉确实如此。最高决策层就司法改革推出的顶层设计,当然应该与对于中国社会发展及各种条件变化的研判息息相关。因为,如果没有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及文化等方面条件作为支撑,改革的任何内容都不可能真正得到推行,甚至只能变质走样。我个人认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变迁的进展,财富在可观规模上的增加积累已经成为推进改革的资源基础,而信息化社会及科学知识的传播则可能为促进权力分化或分工体制的深化提供了另一种条件。不过在我看来,关键还是要看传统的问责答责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文化是否开始出现根本性变化的征兆。因为,如果中国社会仍然维持以往那种关于纠纷解决或案件处理的正当性观念,则国家或政治权力向任何专业的机构以深化分工的方式尝试“推卸责任”,都一定不会被社会接受。
关于中国近现代以来的种种挫折和进步,学界有所谓“历史三峡说”。我觉得,中国近现代的社会转型持续到今天,或许也该到了开始走出“三千年未有之变局”。就纠纷解决及案件处理的正当性条件而言,其实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某些实质性的变化就一直在发生。典型表现首先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庭审方式改革,导致了“即使事实没有查清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败诉责任”的观念开始向社会渗透。其次是最近刑事审判领域以“罪疑从无”为突破口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禁止刑讯逼供这方面的重大进展,意味着从政府到一般民众都开始在逐步地接受另一种正当性观念。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观念和刑事案件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改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固有的问责答责机制,使裁判者的责任可能从“无限”转变为“有限”的技术条件。此类观念及原则能够在当代中国的司法中开始扎下根,如果没有变化了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条件作为支撑,同样是难以想象的。
《文化纵横》:您认为,当前的社会条件在发展变化,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要素彼此不断互动影响,决策者洞察到了这一历史性的契机,主动改革,并依据变化的条件设计适当的制度。《决定》明确提出,“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目前,司法改革正以分步试点的方法推进,您可否简要展望一下本轮司法改革的进程与前景
王亚新:这一次的司法改革既然是由从未经历过的顶层设计启动,当部分改革措施从上到下地“嵌入”若干法院,将会导致这些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及运行机制重新“洗牌”。这同样是以一个个法院为单元的一个个“磨合”或“博弈”的复杂过程。可以肯定地是,往下走就会触及各种具体的利益利害,进入“细节决定成败”的阶段。目前,法院内部的各种主体对改革可能为自己带来的利害预期不一,通过各种媒体或自媒体可以听到不少有关改革“冷思考”或批评诟病某种改革方案的声音 。不过,现有议论主要还是围绕利益问题,有关不同类别的法院工作人员将会各自承担何种或多大的责任等更为关键也更为困难的问题,反而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但在我看来,司法改革的进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内部的各类人员是否在自己获得的资源、拥有的权能与承担的责任之间大致达成新的均衡,且这种均衡必须能够保证法院审判业务的正常运转。新的均衡往往以以前的脆弱均衡被打破为前提,甚至还可能意味着某些地方某段时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今后的某些时候批评改革的声音或许会更加强烈。此外,由于各地法院面临的内外部条件差异很大,具体的改革方案和实际进展情况也会呈现出较大差别。一概而论地预测全国层面的改革推进过程如何,不仅非常困难,而且也未必有多少意义。现在可作出的预判大致是,本轮司法改革要在较宽的面上初步实现其初衷,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出现“进进退退”等现象也属正常。因此,把握时代和历史的大趋势并保持足够的耐心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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