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晟:实践视角下的社科法学:以法教义学为对照
2015-03-24 21:28 4471 阅读 由 辛比尔斯克 编辑

 

沙漠

在近年来的中国法学中,社科法学研究日渐兴起,产生了诸多引人关注的成果。与此同时,法教义学也持续产生着学术影响。最初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基于各自不同的学术旨趣和视角,所讨论的问题域分离多于重合,相互之间并无太多互动。但是,随着中国社会的变迁和法治实践的推进,现实中生成的具有理论挑战性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摆在了两种学术研究进路面前,双方的分歧也更明显地凸显出来。而有了分歧,也就有了针锋相对的交锋和追求各自更大学术影响力的竞争。竞争虽然在学术领域展现,但是又并不局限于学术领域。法学研究有着必然的实践指向,需要回应并指引法治实践。社科法学虽然强调学术性,但是并不是为学术而学术,而仍然是为社会而学术。[1]法教义学也同样如此,追求的不是概念游戏,而是通过完善法律的适用而促进社会的治理。[2]基于不同的学术范式,双方可能会致力于在不同层面推进法治实践,这构成竞争的实质,双方都力图通过学术的竞争而能够以自己所期望的方式推进法治实践。因此,本文主要从“对于法治实践的回应与指引”这一角度看待社科法学。作为希望回答“什么是你的贡献”的学术进路,社科法学不会在理论的空中楼阁中自说自话,而是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做出回应。基于此,本文将通过认知法律实践的基本立场、指引法律实践的运作形式、承载法律实践的法学教育与职业市场这三个方面,具体展开对实践视角下的社科法学的描述,并在同法教义学的对照中使其更为明晰。

 

   一、法律实践的基本立场:“地方性知识”与“普世价值”

社科法学作为一个松散的学术共同体,吸纳了许多支流,其并不是某种有意为之的学术规划的结果,而是一系列随机因素共同发生作用的产物。在丰富驳杂的社科法学支流中,兴起最早也最为突出的是法律社会学。以“本土资源论”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并带动一系列主要围绕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所展开的研究。[3]这些研究试图发现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即试图找到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则“背后”或“内在”的道理。[4]虽然从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看不同的研究存在诸多差异,因而不会形成统一的政治立场和具体结论,但是总体上社科法学还是表现出注重“地方性知识”,因而也高度重视中国问题这一共同特点。这一共同特点从根本上来说是源自文化相对论,相信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其形态与运作都需要依赖于具体时空之中的社会环境,对法律的研究必须研究其所处的时空背景,了解其周边的社会约束条件。[5]因此,“地方性知识”这样的标签虽然不能涵盖社科法学研究的全貌,但是能够生动地体现社科法学在面对法律实践时的基本立场。

从“地方性知识”立场出发,社科法学对中国历史和现实中的政法制度往往更容易给予一种同情性的理解。因为从法律依赖于外部的时空条件这一角度看,中国政法制度的形成与变迁总是作为解决社会常规问题的回应而在一定的外部条件约束下形成的,因此需要进入制度形成与变迁的具体语境,“移情地、体贴地、具体地予以考查和评价制度”。[6]这种对于某一制度的“同情性理解”,并不等于赞美或维护该制度,而是力图理解形成实践的客观现实而非主观选择。因此,在社科法学的视野中,备受诟病的“钓鱼执法”与“命案必破”的合理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论证,[7]而通常被放逐在司法之外的政党及其所建立的某些具体制度也被纳入法学的视野并加以重视,[8]更不用说“秋菊的困惑”这种完全被现代法治所忽视的现象作为一个学术问题所得到的关注了。当现实与理论的反差与冲突呈现出“中国-西方国家”的紧张关系时,社科法学的研究就更强调从中国的经验与现实出发。这并不是文化保守主义,认为是“中国”的就是好的,而是基于对实践的重视,力图理解实践所产生的现实语境、所回应的现实问题。强调中国实践并非不关心一般性的理论,而恰恰是致力于从中国实践中提炼出一般性的理论,希望理解中国的政法实践对于中国语境的回应,进而形成关于外部环境如何塑造法律实践的一般性理论。

反观法教义学,其在对“地方性知识”的态度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是将现行的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的前提,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9]其目标是通过这样的研究,以体系化的推理,为面对争议事实的法官提供多个法律规则的选择机制,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10]基于这样的目标,法教义学尤为强调法律作为一个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与逻辑的严密性。因此,与体系中其他规范的融贯状态,也就成为某特定解释的正当性渊源之一。[11]立足于不同国家的法教义学,分享某些共识,从而形成超越具体国家法律制度的解释和推理体系,法教义学的研究越是深入推进,这套解释和推理体系就显得越发严谨与精致,更能够从各个国家不同的法律规则当中被抽象出来,用以检验具体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律本身不依赖于外部环境而存在,从而有了自己的生命力。因此,法教义学的发展将理性的法律论证而非预设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起点,从而打破民族(国家)观念,形成了超民族观念。[12]基于这样的进路,法教义学就不容易承认“地方性知识”,而是更关注“普世价值”,即是否符合抽象的形式理性化法律体系应有的内在和谐与精致。

从更重视超越具体国家法律制度的理性法律论证的角度看,在面对“中国-西方国家”的紧张关系时,法教义学可能更容易偏向天平的另一端,采取一种更注重西方国家理论话语的立场,甚至,对于“中国实践”所具有的特殊性从根本上予以批判,否认“语境中的中国”的理论意义。[13]这同样不是文化上的原因,法教义学的倡导者也明确表述,法教义学的形式推理并非“西方国家中心论”的,并不固定属于某个国家。[14]但是,从形式推理深入到法律的形式理性化看,法律形式理性化的标准基本上是源于西方国家的。[15]

“地方性知识”与“普世价值”之间的分歧,在具体的中国语境中被转化为“中国-西方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学术竞争由此显示出其实践意义。社科法学可能对中国的某些实践做出立足于现实语境的合理性论证,但这不是要“故步自封”,而是要致力于从中国实践中提炼出理论问题,并以此更好地回应实践。而法教义学对于中国政法实践中的具体制度,或许会更多要求较大幅度的变革,并且可能会更多地以西方国家作为参照系设计改革。这就体现出从学术竞争向实践竞争的传递。简单来说,双方都试图通过法学教育和公共言论影响中国的法律人乃至政治家,以各自所偏好的方式推动法治与社会的发展。从而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转化为“中国向何处去”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这样的实践意义,也使得学术竞争无法完全摆脱政治话语的纠结,学术的分歧往往会被纳入“保守”或者“激进”甚至是“左”与“右”的语境中,从而影响到学术竞争的正常开展。尽管如此,这种竞争仍然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应反感甚至试图消除竞争,而应当将竞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学术的分歧转化为意识形态的意气之争,更要避免借助于学术之外的各类力量展开竞争。

 

   二、法律实践的运作形式:“治理”与“法治”

社科法学对中国实践的重视,使之往往会注意到政法实践中适应中国具体语境的技术运作。在这些情境中,国家权力并不以某种特定结构清晰地展现出来,而是多元地弥散到社会之中,以多重的权力形式相互合作,共同对社会形成技术化的治理。这一强调治理的视角在社科法学关于乡村司法的研究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16]中国乡土社会中的司法运作逻辑因而也就被概括为治理的逻辑。[17]而这种思路并不局限于对乡土社会的研究,同样还可以“道路通向城市”。在对乡土中国之外的政法实践进行社科法学进路的研究时,同样也关注了治理。

而与社科法学的“治理论”相对,法教义学更会对于法律实践的运作采取一种“法治论”的态度。[18]从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现实中的法律实践应该严格依照形式理性化法治的要求展开,而不应与其他治理权力交织在一起。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努力避免其他治理权力对司法的干扰,将其从司法过程中清理出去,即使是不可避免政治内容的宪法问题,也应该严格在司法的边界之内以司法的路径加以处理。[19]另一方面,面对疑难案件,应当坚持从法教义学出发获得解答,而非考虑司法机关的治理功能,应当重视一般化的规则之治,而非特殊个案中的纠纷解决。[20]

“治理论”与“法治论”的这种对立,同“中国”与“西方国家”这一空间维度的对立有着密切的关联,但同时在时间维度上又呈现出“现代”与“传统”的关系。社科法学对治理的重视,从普遍意义上注意到法律作为治理术的一部分同其他治理术合作发挥作用。而丰富精致的治理技术,本身也是在社会现代化变迁中发展出来的。随着社会科学越来越能够认知社会中那些微妙或隐秘的因果联系,国家借助于其所提供的丰富的信息和知识,也就可以对社会中的人、物与行为实施更为精确的控制,这就是治理术。因此,社科法学所关注的治理表现出现代性的鲜明特征。较之于更加求新求变的探索治理新技术的社科法学,法教义学会坚持用更为传统的法治原则来回应社会对秩序的要求。这样一种由“治理-法治”带来的“现代-传统”的分歧,同样使得学术竞争表现出突出的实践意义。

现代化的治理术,更多倾向于通过社会科学来认识社会中出现的需要法律回应的新问题,以更灵活多变的方式加以回应,不断调整法律的新边界之所在。这种进路指导之下的实践,尤其突出表现在金融法、竞争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等新兴领域,通过容易灵活变动的政策和规章,而非长期稳定的法典来回应社会需求,更突出政府的事前规制而不是法院的事后救济。这一类型的治理在现代社会中正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例如,针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法律的改革、规制机构的组织和人员改革与经济方面的公共政策改革被交织在一起,我们很难从中单独分离出属于法律的内容,而推动这些改革的也不是从法律规范展开的分析,而是从经济学和政治学层面进行的考量。[21]虽然传统法治的基本原则并不会在治理中被根本颠覆,但是要解决具体问题就必须动态地调整法律及公共政策。

法教义学所坚持的“法治论”立场更多地体现于如宪法、刑法、民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中。这些法律部门早已形成,解决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问题,经过长期发展,自身的基本框架都已经颇为稳定,因此,所要强调的是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坚持在现行实在法秩序的范围内“现实问题的有解性”,在现有的基本框架内依照法教义学方法的正确适用来提供对具体问题的有效解决方案,而非随意地改变法律或者增加新的法规。例如,坚持宪法教义学,意味着以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作为基本的分析框架,避免社会变迁中复杂多变的政治因素对宪法的冲击,保证宪法秩序的稳定性。[22]又如,刑法教义学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评,所强调的也是坚持刑法的基本结构与方法来解决新形势下的问题,而不是因为风险社会这一现代性问题就随意改造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23]而较之于公法,私法领域更被视为法教义学发挥作用的典型领域。[24]因为私法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更为世俗化的日常生活,所面对的问题发展演变得更为平缓,通常是经过习惯的积累逐渐形成民商法的种种规则进而长期稳定地发挥作用。虽然交易的对象、内容与形式都有可能发生巨大变化,但是交易的基本规则仍然可以一直保持大致稳定。较之于在新领域通过灵活多变的立法所实施的治理,法治的疆域更集中在“内陆”的核心区域。

将“治理-法治”的对立放到“现代-传统”的视野中,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学术竞争在实践中的反映,就是面对社会变迁中产生的新问题,究竟应当用什么类型的法律加以回应,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实践中又应该运用什么样的方式去回应社会问题。例如,行政法本来是充分体系化了的,是法教义学适用的重要领域,但是面向风险社会中风险治理的规制改革,所强调的知识、视角和分析工具却与此前的行政法表现出显著的差异,[25]并且也更突出政府而非司法的作用。

因此可以总结说,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学术竞争,不仅会涉及“中国向何处去”的实践问题,而且会涉及“法律向何处去”这一普遍的实践问题。社科法学习惯于随时根据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来变动规章乃至法律,在实践中创设新的法律部门,或是改造传统的法律部门,从而使治理更为灵活。而法教义学则更谨慎地看待法律对于外部学科成果的吸收、坚持将法律的作用长期保持在传统的法治范围内、强调稳定的实在法秩序。

 

   三、法学教育与职业市场:“法律人/政治家”与“理想的法官”

虽然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都具有浓厚的理论色彩,但是在法学教育中双方都不局限于培养法学院学生的理论兴趣,也不把培养传承这两种学术进路的法学研究者作为法学教育的最终目标。双方关于法学教育的理想有着不同的认识,但都分享法学教育应当与法律实践紧密联系这一共识,致力于培养能够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的法律人。因此,双方的学术竞争,也影响到法学教育与职业市场的关联,涉及对于理想的法学教育所培养的法律人的不同定位。

社科法学承认,从法律内在视角出发的职业训练对于法学教育具有基础性作用,但同时高度强调法律外在视角的社科法学以及相关的社会科学教育的重要性。激进的观点有:“必须将通识教育始终贯彻到法律教育中,特别是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以及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人类学,应当成为每个法学院学生,尤其是进行高端培养的研究生,必须修习的课程”。[26]相对温和的观点则将社科法学以及相关的通识教育作为精英法学院教育的重要内容。[27]

无论是放在全体法学院学生的教育之中,还是放在精英法学院的教育之中,社科法学的教育目标都是要让法学院的学生开阔理解社会问题的视界和熟练运用分析的工具,从而能够从法律视角之外看待问题。社科法学最重要的长处,就在于它将法律条文的运用与有关法律的研究分离开来以探求真实世界的法律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以学术的方式填补了传统法学缺乏对社会问题关切的空隙。[28]而运用这样的视角,就不是出于学术趣味进行客观描述的仅仅提供田野调查的法律故事,而是将法律理解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通过法律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的结合来推动公共政策的发展。[29]也就是说,社科法学所希望培养的法学院学生,要能够借助实证的、经验的研究与社会科学的想象力来理解真实世界中法律同其他因素之间的关联,从而超越单向度的“法律人思维”,用更为全面的视角和更为实用主义的态度来理解和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得出在现实中后果更为可欲的解决方案。[30]对此,一个经典的概括就是“法律人/政治家”。[31]

所谓“法律人/政治家”并不意味着法学院的学生以从政作为自己的终极职业追求,也不意味着在自己的法律职业实践中积极地参与政治活动,而是强调以基于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政治意识来分析问题。这并不是只在面临重大事件与历史的关键时刻才会用到的屠龙术,而是贯彻在整个现实社会当中,即使那些跋涉于“法治的边陲”的最基层法律人,也仍然有可能实践这样的要求。在法律实践的核心领域,法官和检察官需要有“法律人/政治家”的思维,如此才能做出更好地回应现实中的社会需求的判断,更为实用主义地在具体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实现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而律师也需要以这样的思维来更好地把握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方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律人/政治家”的这种能力,在现代社会法律扩展的领域中更加得到凸显。因此,社科法学对法学院学生的培养所面向的主要职业市场不仅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而是扩展到更大范围,参与到多元化社会治理的各方面组织,如立法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政策的设计与执行机构。社科法学的训练,正是为了使法学院毕业生能够更好地应对职业市场的多样化需求。

而法教义学则坚持只有将以法教义学为核心的法律规范内部视角展开的研究作为法学教育的主要部分,才能够体现法学院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在法学教育的各个层次贯彻“一体化的规范主义法学思维方式训练”,通过系统的解释学训练强化法律人的实践能力。在法教义学者看来,法教义学这样的要求,当然并不意味着法学院的学生只需要解释和推理技术而无需其他的社会科学知识及人文情怀,而是认为通过法教义学的技术运作可以吸纳价值判断,为遇到的现实法律问题提供一个尽可能合法的解决方案。[32]这里隐含的一个预设是,虽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是复杂多变的,但是法律实践可以把握其中的基本规律,因而在已经形成基本完备的法律体系和高度发达的法律方法之后,只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解决问题是可能的。因此,法教义学所设想的法学教育经典模式,就被明确为以面向法律实务、培养法官能力为主,主要内容就是培养学生法教义学上的知识和能力。[33]“以培养法官能力为目标,是一种高标准的要求。具备了法官能力,担任其他法律职业甚至非法律职业,就有了最为扎实的基础”。[34]

对法学教育的认识同对法治实践的认识结合在一起,对法学教育的改造是为了改造实践,而对实践的改造也为改造教育提供了基础。因此,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出现分歧的这三个方面形成了更为清晰的关联。“地方性知识”与“普世价值”的矛盾、“治理”与“法治”的矛盾,都意味着关于法治实践的不同思路,而这就对投身于法治实践的法律人提出了不同的知识需求。而对法学教育产生不同的认识,也就产生了关于“法律人/政治家”与“理想的法官”之间的矛盾。在“中国向何处去”、“法律向何处去”的基础上,就引出了“法学院向何处去”的问题。

将法学教育的分歧同法律实践的分歧结合起来可以发现,双方的竞争贯穿于法学教育与职业市场之中。如果社科法学的理想模式占优势,那么法学教育就会更加侧重于培养法律人参与多元化治理所需的能力,法学院毕业生在职业市场上的选择就会更加多元化,并不突出司法的核心地位。反之,如果以法教义学的理想模式为主,那么法官就应当是法律人在职业市场上的首要选择,法学教育自然也就围绕培养法官能力而展开。这种竞争受到职业市场上自由选择的影响,而不可能是计划经济模式下的人为规定。因此,这又同前两个方面的竞争交织在一起。例如,强调中国经验,就会意识到政党的突出影响,这或许会激励法学院毕业生以此作为优于司法机关的职业选择。强调治理,又会发现政府规制部门较之司法机关的比较优势,也可能激励法学院毕业生优先选择政府规制部门。这些都不是法学院能够硬性规定的。不是对于教学内容的规定决定了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选择,而是他们的职业选择反过来影响到教学内容。对于精英法学院毕业生而言,如果他们更愿意选择发改委、商务部、证监会之类机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那就是不可能仅靠课堂上的说教来引导他们去投入那种培养理想法官的教育中的。如果法学院只是教导他们某些知识不是法学、某些实践与法律无关,那么他们因此放弃的恐怕不是自己的职业选择,而是法学院。

但是,职业选择也不是完全自由决定的。如果司法改革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地位,增加了法官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那么自然就会驱动法学院的学生以此作为发展方向,从而强化对这方面教育的需求。反过来,如果是进一步强化治理,那么政府部门在职业市场上将更有吸引力,对社科法学教育的需求也会加强。因此,两种教育模式与职业发展路径都将会长期并存,双方的竞争也在不断延续。

 

   四、余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在竞争与合作中推进中国法治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与法教义学的对照中更加清晰地看到社科法学的基本特点与贡献。首先,在对法律实践做出评价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方面,社科法学更多倾向于强调“地方性知识”,主张以语境化的方式更好地理解中国社会对于法治实践的需求,一方面在实践中解决中国社会中那些复杂的、不能被法教义学所处理的问题,更好地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另一方面在理论上通过对中国经验的处理提炼出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成为中国对于世界的理论贡献。其次,在法律实践的具体运作形式方面,社科法学更注意现代治理术的灵活运用,因此视角更多扩展到新兴法律部门,以及法律与其他公共政策交织的运作技术。通过社会科学的介入,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非但不会减弱,反而会进一步增强能够对社会中的新问题及时加以回应。最后,社科法学将法学教育的目标设定为培养“法律人/政治家”,注意培养法律人以多元的社会科学视角从法律之外理解法律问题的能力,并以此引导法律人在职业市场中的选择。拥有这种多元视角的法律人,既能够更好应对职业市场的竞争,又能够全方位地服务于法治社会建设,解决社会中的复杂问题。

从这三方面的实践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虽然存在竞争但是也还有诸多合作的可能性,因为社会的变迁在面对选择时不像扳动火车道岔一样必须非此即彼,而是可以呈现出多元化融合。社科法学也并非反法治和解构法治的,而是强调法治的复杂性,因此同样具有建构的作用。结合法律实践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越表现出明显的竞争,也就越具有合作的广阔空间。

法教义学所希望达成的更为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体系,有必要借助于社科法学的进路加以调试,运用社会科学手段来充实和修正法教义学的框架。[35]如果没有社科法学进路下的分析,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就难以自我建成。而法教义学则为社科法学更深入地理解现行中国法律实践提供了规范分析的基础,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中国法律本身就已经初步形成可供法教义学展开形式推理和规范分析的基本条件,法教义学也有可能对中国法律作出另一种意义的“同情性理解”。而借助于高度发达的科层化官僚制所实施的治理,本身也是形式理性化法治成熟的一个产物。[36]因此,治理与法治可谓相辅相成。传统的法律部门构建了法律疆域的核心范围,形成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但并不排斥新边疆的不断扩展。在法律疆域能够扩张的背景下,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对于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不同模式,同样也可以互相促进,各自在擅长的领域获得更大的发展。在同一法学院内部,可以对法学教育与职业市场进行更精细的区分。基于不同的学术传承和生源背景,不同的法学院更完全可以形成自己的风格,对法学院的培养目标进行分层,各自致力于不同方向的教育模式和职业选择,在当下的中国有条件通过将蛋糕做大而共同受益。

总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竞争与合作从总体上说有益于法治实践。只要双方都能坚持真诚的学术竞争的态度,努力在理性交流的基础上凝聚重叠共识,就能够共同推进中国法治的建设。

 

【作者简介】

李晟,单位为南开大学法学院。

【注释】

[1][4]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第17页。

[2][10][14][24][35]参见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午第5期。

[3]参见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午版,第25-37页。

[5][28]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午版,第21-36页。

[6]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力法》,《中外法学》2000午第1期。

[7]参见刘忠:《“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一种制度结构分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桑本谦:《钓角执法与后钓角时代的执法困境: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个案研究》,《中外法学》2011午第1期。

[8]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284页;刘忠:《解读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9][11][20]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12]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13]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力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15]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

[16]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8页。

[17]参见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 --评苏力<送法卜乡>》,《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

[18]参见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19][22]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午第5期。

[21]See Richard A. Posner,The Crisis of Capitalist Democrac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0,PP. 337一362.

[23]参见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5]参见金自宁:《风险行政法研究的前提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26][29]参见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文化纵横》2013午第5期。

[27]参见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法学》2006午第5期。

[30]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 》,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9-469页。

[31]关于“法律人/政治家”的代表性主张,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32]参见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午第2期。

[33][34]参见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36]See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G. Roth and C. Wittich ed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pp. 217一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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