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争论态势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王启梁 雷磊 尤陈俊 编者按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兴起,是当代中国法学发展的新趋势。历史传统、研究进路和知识偏好上的显著差异,使得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形成了激烈的争论态势。但意气化的争论无益于学术发展,只有建立在彼此了解基础上的良性互鉴,才能在促使自身完善的同时提升中国法学的学术竞争力。为此,本版今日刊发三篇文章,力求展现一幅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真实图景,并希望能引发读者的思考与讨论。
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 作者:王启梁
历经30多年的法治建设,法律已然成为塑造我们生活的基本维度之一,以至于我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和法律息息相关。可以说,法律、法治关乎着每个人的幸福与不幸。也因此,关于法律、法治的理论和学说变得同样重要,因为理论和学说既关系到我们将培养出何种法律人,还影响着法律实践及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学被讥讽为“幼稚”的学科,因为它既没有中国自己的学说传统,对西方法学的了解也一鳞半爪,更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解释力。现在,中国的法学有了很大改观。一方面,以法律适用为目标,针对生效成文法的解释、分类和系统化的学说、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另一方面,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和理论来研究法律问题的“社科法学”在最近十年有了长足发展。以法律的规范性为核心的理论的发展,为培养准确适用法律的人才提供了条件。而社科法学的壮大,则使得中国的法学研究、学说和理论呈现出多元化格局,这意味着对法律、法治的解读具有了不同的角度和可能。
遗憾的是,无论中外,社科法学常常遭遇致力于在法律内部建构自足体系的理论家的反对。对此,本文旨在阐明两个问题:第一,社科法学反对什么;第二,社科法学能为中国做什么。
社科法学反对什么
首先有必要澄清的是,社科法学从来没有反对过对法律文本的注释性解读,也不反对致力于完善法律体系内部逻辑关系的努力。说到底,社科法学不曾反对过对法律展开规范性的研究。相反,大部分社科法学的研究者承认关于法律的规范性理论和学说对于常规化的法律适用和案件审判以及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但是,只有关于法律的规范性理论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可能因为学说的单一性而有害。
虽然社科法学本身就像社会科学一样多元化,但是,在反对什么的问题上,大多数研究者在两个问题上表现出了相似的立场和态度:
第一,反对“法条主义”的法律观。
台湾学者王晓丹在批评台湾法学界时把“法条主义”的法律观概括为:“认为法律制度由一整套形式化、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而所谓的法律运作即是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定无疑的法律事实做出解释与适用,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同时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文化和情感的因素。”
在这种法律观的笼罩下,长期以来,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核心被理解为技术和思维,甚至被狭隘地认为仅仅是技术和思维。技术是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法律条文解释、法律推理之类的法律适用技术。法律思维也被局限地理解为在法律框架内以法律技术为基础的一种技术性思维或者简单地把某些法律原则奉为圭臬。
这种法律观及其主导的法学教育的根本问题和危害在于,把承载着治理等重要社会意义的法律想象成了一种完全自恰、自足和封闭的规则体系,把法律实践简化为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和适用,把法律本身存在的前提性错误和法律实践的社会后果等重要问题排除在法学的研究之外。
第二,反对法学研究在智识上的孤立。
占据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主导地位的法律的规范性学说常常把法律作为一种可以借助于自身内在分类来分析、理解的学说和专业活动,而无须参考它所存在的社会、文化、政治环境。这种观念导致部分法学家过分自信,自认为对法律的理解足够全面深刻,以至于竭力抵制来自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外的不同的、抑或相反的关于法律和法治的观点。法学研究智识上孤立的现象与“法条主义”的法律观一脉相承并相互强化。
纷繁的生活世界并不会因为法律人闭上眼睛而变得简单。事实是,法律系统虽有一定的自我创造、自我复制能力,但它从来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它一直栖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中。法律实践说到底是一种社会实践,是参与到法律事件中的各种角色的行动。因此,法律实践以及关于法律规范性的技艺运用都只能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因此,不去理解政治、社会的法学将因其智识上的孤立而在事实上无法理解法律本身,并因此无法面对和处理疑难案件、重大争议和社会变迁引发的一系列议题。
智识上的孤立会导致法律人在国家和社会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缺乏真知灼见,这显然与这个时代的特征不符,也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学家的期待。
社科法学能为中国做什么
社科法学的阵营本身是多元化的,不同的研究群体和学说在性质、方法和理论上有差异,其理论抱负也未必完全一样。但是,其共同点是保持智识上的开放性,否认规范性研究作为法学研究的唯一正确出路。社科法学因此致力于增进法学领域认识、理解和处理法律问题的多样性,这意味着处理实际问题的方案也可以是多样性的,因此它增加了我们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社科法学能为中国做什么 有很多,尤以以下两个方面较为重要:
第一,促进法律与社会差距的弥合。
社科法学起源于对教义式法学的不满和批评,直接针对的是孤立地在法律体系内部研究法律的局限。因为这种孤立的研究放弃了对社会需求、法律作为公共政策、法律运行的环境、法律的社会后果等一系列直接关系到法律和法治效果问题的考察,因此而不能弥合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差距。
与教义式法学相反,社科法学的普遍倾向是并不假定法律和现行法秩序是合理和正确的。法律经常是错误的,法律永远不是完备的——这才是永恒的现实,有这样的认识才能够在经验、理论和价值上对现行法律和秩序进行社会科学的审视、检验和批评。
当前,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这只是对立法体系化初级成就的一种肯定,中国的法治道路依然漫长,许多重大问题有待解决。我们应防止对现行法律合理性的过分自信,忽视法律和社会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因此,法学和法律实践的任务是要能在持续回应中国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
法学显然不能被狭隘地理解为仅为法官进行判决或公务人员作出决定提供服务,法律实践显然更不限于司法环节。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文化、社会和空间具有足够多样性的大国来讲,对法律治理功能的认识不应局限于司法治理。社科法学的问题来源与教义式法学不同,它的问题意识不仅来自于法律体系、法律规范的文本,更多的是来自于广阔的法律实践,尤其来自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所引发的紧张。社科法学不仅有规范性的理论思考,并且其方法和理论来自社会科学各领域,注重研究的经验性,保持了和生活世界的紧密关系。因此,其能对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性质和后果进行全面的研究和审视,其理论能够实现法律和生活世界的关联,也因此能够不断努力去弥合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差距。
第二,培养素养全面的法律人才需要社科法学。
我们并不否认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法学研究和教育是重要的,但对于一个处于快速社会变迁、足够复杂的大国来讲,止步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学不能全面解释法治建设和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它所培养的法律人才难以充分满足社会和时代的需要。
如果法律人关闭了通向社会生活的大门,那么其不仅无法胜任处理争议案件的任务,更不可能理解国家、法治和法律所面临的和可能到来的危机。法律人将因此徘徊在社会争议或社会变迁之外,这将葬送法律作为治理事业的前途,也终将使法律人无法完成其应有的社会责任。 正如英国社会学家布莱恩 特纳指出的:“好的理论必须介入到道德论题,与政治世界保持关联。而它只有与正在进行的经验研究计划保持系统的关联,才能做到这一点。”社科法学所能做到的就是保持着对社会生活的开放性,在智识上打破教义式法学的孤立性,培养出不仅能够进行规范分析,同时具有全面智识、健全常识的法律人才。
作者简介:王启梁,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什么是我们所认同的法教义学 作者:雷磊
对法教义学的误解经常从“法条主义”这个概念开始。在历史上,法条主义确曾是概念法学进入到法典化时代之后的继承者。它主张法条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也构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据。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即通过逻辑演绎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但今天的法教义学者早已不再认为法律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也承认规范时常出现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陷,这些都需要根据特定方法加以弥补,弥补时运用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不仅需要,而且必要。所以,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是致力于将它们“教义化”和“类型化”,以便省却今后裁判的论证负担。教义当然并非绝对,它保留了在特殊案情中被新知识和新评价所挑战的可能。所以,将社会科学带进法教义学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样态而言都是可能的。
20世纪初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德国法学家康特罗维茨早就一语道破:“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这里的分歧(如果存在的话)只是个“名分之争”:社科知识是社科法学的专有物或是可以为法教义学所包容。因此,对于法教义学封闭性的批评至少是个“打击错误”。两者真正的区别并不在此,而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坚持三个基本主张:(1)法教义学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社科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它无非是对判决事后的正当化而已,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作用的是法外因素。法教义学则主张区分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认为判决实际上如何产生并不那么重要,如何组织论证说理、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司法裁判所应关注的重心。(2)法教义学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社科法学者主张,法律是不确定的,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含义,法官往往需要依赖社会因素进行说理论证,在疑难案件中尤其如此。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确定,但同时主张这并不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属性。司法裁判发生于法律论证的场域,法律论证特有的要求与规则使得疑难案件的抉择同样具备法律性质,无法完全由社会因素来决定。社会因素的确发挥着“裁判理由”的作用,但只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被运用,法律制度才能作为“裁判依据”。(3)法教义学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包括社科法学在内的当代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文义的体系,更是目的的体系;司法裁判活动并非僵化适用规则文义的过程,更应是一个发掘和主张目的和价值的过程。法教义学认可这种观点的同时也主张,规则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恰恰系于它的语词而不是目的。重视规则的语词并不意味着忽视目的和价值,相反,认真对待文本恰恰是追求另一类价值的体现,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总之,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律规范的主体性,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为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它并不反对将法外因素引入法律论证之中,但是它主张裁判对这些因素的吸纳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将后者作为证立裁判结论的依据和框架。简言之,法教义学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
在法概念论上,法教义学反对“事实还原命题”,主张法律的规范属性。社科法学研究的核心是人们的行为及其规律性。在社会学的视野中,行为是一种外在事实。社科法学所要做的就是要将法律及其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事实,并通过经验—实证的方法进行描述与分析。因此,社科法学对于某种纠纷的实际展开过程、对于某个制度的实际运用尤其感兴趣,认为可以从中揭示出某种超越于规范本身的“真实社会结构”。并认为有用即真理,能解决社会问题和纠纷就好,而手段并不重要。只要服务于最终目标,是否与现行法律相悖并不是问题。因为错的不是事实,而是法律。法律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随时可以被放弃,或者在好一点儿的情况下被各种现实的社会资源所误释和误用。究其原因,社科法学认为法律是行为(外在事实)的整体而非规则的整体,是实然而非应然,是通过人们的现实行为(包括法官的行为)被创制出来的,所以法律最终可以也应当被还原为外在事实。从根子上说,社科法学对法律事业采用的是一种外在态度,缺乏对法律这种独特事物之独特属性即“规范性”的关注。法律的存在的确是个社会事实问题,但是这种事实不同于外在事实之处在于,它无法像自然现象那样通过描述来把握。法律当然与外在事实——例如某个被叫作“议会”的组织通过某个程序制定并颁布了某个文本——相关,但我们显然无法说法律就是议会的这类行为,因为它真正涉及的是行为的意义而非行为本身,后者通常要用“应当”来表达。社科法学在概念方法论上最大的问题在于,认为可以从对外在事实的描述与分析中直接推导出应当做什么,或者用事实层面的东西来证明规范层面的东西。正因为只关注事实这个外在面向,所以社科法学采取了一种极端外在的研究姿态,即进行观察、描述、分析并加以规律性的总结。而这种做法恰恰是错失重点的,它是典型的社会学做法,却不是法学的做法。反之,法教义学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
在法学理论上,法教义学反对纯粹的描述性法学理论,秉持规范性法学理论的立场。法教义学既反对停留于经验—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又反对止步于分析—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在经验—描述的法学理论看来,法学不是一门理性的科学,而是经验的科学。它的方法是观察,它的目的是预测效果,它的模式是自然科学式的。相反,法教义学认为,虽然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脱离对现实的社会学研究,但法学自身并不是经验科学,它必须坚守理性与规范性的立场。分析—描述的法学理论虽然承认法律的规范性,但仅仅将规范性作为认识法律现象的一种视角,认为脱离了规范性视角就无法理解法律现象,但同时认为法学理论的任务只在于更好地描述清楚法律这个事物,从而将它与别的事物区分开来。相反,法教义学则不仅从规范性的视角来认识法律现象,而且认为法学理论更重要的任务是在于为法律实践提供规范性的标准,建构出抽象或具体的理论模型、方法、程序或实质性的准则。法教义学秉持“双重规范性”立场,即“对于规范的规范性立场”:其一,在自我认知方面,法教义学者对于本国法律体系持一种参与者而非观察者的姿态。法学家应将自己想象为负有法律上义务来对法律问题提供规范解答的法官,为法官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一套理性化的标准。其二,在学科定位方面,法教义学认定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而非理论科学。法学不仅要准确描述其对象,而且更要为法律实践提供正确性标准。法学要告诉人们,在特定的情形中,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人们应该如何行动,也就是应当、不得、可以或能够去做什么。综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
总之,法教义学坚持对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它所主张者不外乎三点:认真对待法律规范、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应坚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举其荦荦大端,就是对“规范”与“规范性”的强调。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也可以将法教义学称为“规范法学”。我们所认同的,正是、也只能是这样的法教义学。
作者简介: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力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苏力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苏力当年所预言的那种激烈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如今已在某种程度上初露端倪。社科法学有时也会在一些学者的笔下被换成诸如“法律与社会科学”之类的别称。近来有法理学研究者以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不同的基本研究取向,对苏力所称的社科法学和诠释法学加以对应化的区分和替换,并强调“法律与社会科学”和“规范分析法学”这两种进路之间的竞争“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战争”。 中国法学的格局一直在不断的学术竞争中发生调整,其中也包括一些语词称呼方面的变化。在当年被苏力归为“诠释法学”的学派中,年青一代的学者们正在使用另一个舶来的新词——“法教义学”——加以自称,而且“法教义学”这一新词正日益与一些部门法紧密结合,“宪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等逐渐在中国法学界广为人知,所谓的“教义学共识”也逐渐在一些部门法领域凝聚形成。正在成长中的社科法学,迎来了同样正在成长的学术对手。尽管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个过程多少有些吊诡,因为“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的僵化封闭为指向的社科法学进路的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批判甚至先于批判对象而存在了!”(中国人民大学张翔语)本文不打算花费无谓的精力讨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何者“正宗”的问题,而是想从学术史的角度剖析二者之争背后的一些重要问题。
作为一种流淌着德国法学血液的方法,“法教义学”虽然在中国法学界较为普遍的使用只有十来年的时间,但在德国乃至欧陆却有着悠久的传统。“Rechtsdogmatik”的中文译法,有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多种,尽管即便在德国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毫无疑问,法教义学通常被认为至少需要具备如下这些特征:坚定确信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旨在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和强调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上述特征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的独到之处,但也因此使其遭到一些批评。例如法教义学在崇尚秩序的安定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抑制了批评和反思的功能;对体系化的不懈追求和精细构筑,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法体系的封闭僵化和在立法者面前的越发脆弱。也因为如此,法教义学在德国也曾受到一些严厉的批评,其中最著名的或许是J H 冯 基尔希曼当年那个著名的嘲讽——“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
不过,尽管面临诸多批评,法教义学在德国依然是主流(部门法学在德国甚至被认为就是法教义学)。而随着近十余年来留学或游学德国的中国学者日益增多,法教义学被引入中国法学研究之中,并受到民法、刑法、宪法等学科年青一代学者的赞赏,并开始在中国法学界与社科法学有所交锋。例如苏力就曾辛辣地批评法教义学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的无能为力,认为法教义学对疑难案件的处理其实常常是为后果考量披上了合法性的外衣而已。
细观此类学术交锋,可以发现一些颇有意思的问题。首要的便是各自借助的理论资源的差异。前已述及,法教义学有着纯正的德国血统,因此最常被那些坚持法教义学立场的中国学者所引用的国外学者,乃是凯尔森、卢曼、拉伦茨等欧陆(主要是德国)法学家。社科法学主要引用的,则是霍姆斯、庞德、布兰代斯、科斯、波斯纳等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著,而甚少引用欧陆学者的作品,至多有时会将埃利希引为同道。因此,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某种程度上乃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任教于德国弗赖堡大学法律系的卜元石曾意识到,德国法学家们治学的方法一般只有一个即法教义学,而“美国的法学研究似乎可以运用法学外的任何方法,而法学自己的方法——法教义学的方法自20世纪20年代起一直处于一种逐步衰落的状态”。在他看来,必须认真对待如下争论——“法学在中国是应该更多学习美国的,引入其他社会科学及经济学方法,注重研究‘活法’,或是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学原理,而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规范 还是延续一直以来效仿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式‘正统的’法教义学方法,即通过解释法条来研究法律,着眼于概念的辨析与理论的构建的方法 ”
这种所掌握的理论资源的差异,有时也会造成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学者彼此之间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尚停留在“概念法学”阶段,或直接将之等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而未能充分了解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及其所促使的法教义学之更新发展,未能认识到今天德国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排斥价值判断;在一些法教义学研究者的眼中,社科法学研究者被认为轻视规范本身而热衷于从法学之外探讨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影响。以社科法学旗下的主力之一的法社会学为例。美国法社会学家理查德 埃贝尔曾调侃地说,法社会学“所有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但事实上,即便在法社会学的阵营中,对待法律规范的态度也各有差别,例如美国法社会学家菲利普 塞尔兹尼克领衔的伯克利学派就相当重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
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得本应对中国法学发展有益的学术争论,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以至于在简单重复着当年德国的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或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抨击,又或者是固守于所谓的法学老传统而拒不思考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的“正当性”。说到底,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
作者简介:尤陈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