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江波:近代法制变迁中的一个本土概念“业”——以汉口码头纠纷为例
2014-09-28 23:12 3527 阅读 由 辛比尔斯克 编辑

在中国传统民事法律生活中,有一些概念千百年间被反复使用着,它们在法学层面的意义常常处于“百姓日用而不知”、“习而不察”的状态。“业”即这类本土法律概念之一。戴炎辉认为,“业本来指‘有秩序的经营’(抽象的意义),如事业、营业等,系此用法。后来转用于‘施以经营的物体’(具体的意义),如产业、民业、别业、业主等,乃用此法”;“业字不但用于所谓所有权,而且亦用于典权、永佃权、地基权等之强有力的用益物权。”[i]李力以清代契约为素材,考察了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认为“业”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收益的权利;在清人的观念中,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被包含在“管业”概念中,即通过对物的管理来获得收益;业可以看作是永佃权、地基权、典权等项权利的总称;在清代财产权利体系中,业权属于核心的地位。[ii]本文试图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汉口码头这一近代中国城市基层空间“业” 的纠纷的原始档案为基本史料,探析本土法律概念“业”的丰富内涵及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功能,由此揭示近代中国固有法与继受法相互冲突、彼此磨合的内在机理与历史意蕴。

  一、“业”的传统语义与观念

“产”、“业”并称是传统中国常见的语言现象。注重物的增殖功能以及被老百姓高度重视,这是“产”与“业”的共性。“功业”、“事业”以及后来的“职业”等语义,更能表达“业”的特性。“君子创业垂统,为可继也。”[iii]“田农,拙业也;卖浆,小业也。”[iv]“士农工商,四人有业。”[v]“故受禄之家,食禄而已,不与民争业。”[vi]与“产”相比,“业”强调气力与心智的投入,意味着经营与经营对象,意味着一种与生存权相关联的生计、营生。

“业”的运用贯通了传统中国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层面。在官方的律例法条、民间的契约文书以及民事惯例中,“业”的语义与观念呈现出一致性。国家法层面的“业”,最常见的用法是在田制中。始于北魏田制的“永业田”,又称“世业田”。此处的“业”有“管领”、“经营”之义。又如唐天宝十四年有制:“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已亲邻买卖,乃其归复,无所依投,永言此流,须加安辑。……”[vii]宋时,有“典卖物业”条。清时,条例规定:“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藉,复业当差。”[viii]在这些律例的断片中,可见“业”与版籍、赋役的密切联系。民间法层面的“业”,常见的情形,是通用于契约、存在于不同地域民事习惯中的“管业”一词。熊敬笃先生在四川省新都县内收集了清代嘉庆至宣统年间的地契一百九十六件。这些地契的交易对象,包括水田、旱地、青苗、房屋、林园、荒坡古埂、沟边河边、堰塘码头、桥梁道路等等。交易常采取“捆卖”、“扫卖”的概括移转方式。交易的当事人,买方绝大部分是祠堂、庙会、会馆、学馆、善堂及“义和团”、“单刀会”、“观音会”之类的民间组织。这些地契中,几乎都写有“所有往年陈欠及本年大粮、津贴、捐输、旗米、兵流等项,均归卖主完纳,不与买主相干”及“耕输管业”之类语句。[ix]在标的物的多样性之外,其主体具有多元性、群体性。

“守业” 是与“管业”一道被常用的概念。“守业”观念是“业”的宗法伦理属性的体现。业通常成为“世业”、“祖业”。“守业”既是一种世袭权利,又是晚辈业主对前代业主承担的宗法性的伦理义务。“管业”注重对标的物的占有、经营,“守业”则注重排除他人的侵夺。在承载了宗法伦理义务的“守业”观念的作用下,冲突、纠纷甚至械斗时常发生。由于“业”的主体常常是家族、会、堂、帮等民间组织,这使“业”呈现出团体属性、群体属性。一旦陷入纠纷,在“守业”的口号下,往往容易引发大规模的暴力冲突,酿成“群体性事件”,这是由“业”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纠纷特点。

晚清以来,以“业”为后缀的一些双音节词,如“工业”、“商业”、“营业”、“职业”、“行业”等自日本传来,加之白话文运动兴起,这类新词在报纸、书刊、电台广播等传播媒介中流行、普及。作为本土法律概念,“业”的内涵具有开放性、多样性、包容性、伦理性及群体性等特质,但新词愈来愈多,这些传统语义、观念便日益被各种新词所割裂或遮蔽。法律发展、法制变迁以话语转型为外观。在新的话语与制度形势下,汉口码头的“业”被称为“码头停泊权”、“码头工作权”之类码头权。

二、作为“业”的码头权与汉口码头纠纷

商埠的本义即码头。码头是传统中国市镇的一个基本要素。汉口在明清之际即为四大名镇之首,码头众多且历史悠久,这是汉口与其他商埠相比而呈现的特点。近代开埠通商后,汉口有“东方芝加哥”之称。近代汉口经济的繁荣使它成为解析中国近代城市法制的一个典型区域。

码头是商民讨生活的场所,是生计与利润的所在。船民与码头夫是码头的主要角色。船民的码头权,包括航道营运权、码头停泊权。码头夫又称脚夫、苦力,后称码头工人,其码头权主要是码头工作权,即在特定的泊船码头或转运站、货栈、商行聚集区搬运货物的权利。一些来自异地异乡的船民按地缘结成船帮组织,往来于江湖,逐渐形成固定的航线,停靠固定的河岸,排斥他方占有,设立界桩、牌楼作为标记,当差应役,于是取得了合法的码头权。一些衙役,获得官府特许,在应付官差之余,在特定区域承揽搬运货物的活计,这些差役就获得了码头权。近代工业化过程中,那些因修铁修工厂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作为出路,被允许独占特定地域的搬运业务,他们也获得了码头权。还有一些外地进城农民,结成行帮组织,以武力强行在码头搬运,形成势力范围,他们也获得了码头权。船民和码头工人的码头权,源于士、农、工、商之外的不甚“体面”、不甚“正规”的谋生手段,以特定的水面、土地为“地盘”、为活动空间,可以世袭、继承,其权利主体往往与行帮组织相关联,这些特征与“业”的属性相合。

码头权的“业”的性质在汉口码头契约文书中可得到印证。以下是光绪年间的一份转让“水垱”(即专门从事将船上货物卸载上岸的生意)的契约:

立大卖水垱生意人汪德荣,今有自己祖业遗下水垱壹份,每月轮流伍天,开帮到舶船三天,坐落居仁坊西来巷李二方船之河下。因家运不幸,无人照料,先尽亲族人等,并无一人承手,父子好酌商议,自己情愿请凭中证说合,出卖于陈起业名下,受业管垱。当日三面言定,时值估价钱三拾串文正,此钱父子亲手收清,自出之后,所有当差应卯,俱归陈姓理料利害,并以汪民不德(得)阻拦生意利路,陈姓不德(得)抗差,垱自卖之后,所有内侄外亲,同股伙有,其无一人生端异说,若有异言,有卖主一身承耽(担)。恐口无凭,立此大卖一纸为据。

凭中人 王兴贵 汪厚义 王兴源

朱桢福 庹宝发 李生忠 汪厚发

光绪贰拾年八月初一日

代笔 秦和兴[x]

这份契约的内容是码头工作权所有人汪德荣将自己的“祖业”即在水码头的一“股”搬运生意永久出售给陈起业,契约载明了码头工作权的地段、期间等情形。

“守业”观念在汉口码头影响深远。“守业”的第一个要求,是持续地、排他地占有标的物,即通过“守”的方式获得与保有“业”。在诉讼的禀状中,船帮、码头帮常常宣称系争码头是他们的“世守之业”。1937年6月,湖南辰州帮与汉口交通银行第一仓库争执永宁巷码头水面停泊权。辰州帮宣称:“缘本市永宁巷河边上下辰帮泊船码头,实为民等公所世守之业,……远在数百年前,夏口县志可考,汉口市政府布告批示,法院确定判决书记载明白,班班可考。”[xi]1946年10月,林家帮与直水帮为争夺客货载运权而诉讼,在法院调查中,法官与当事人有以下问答:“(法官)问:‘你们码头的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当事人)答:‘向例是这样,各自相守,未经政府划分,也未彼此同意。’”[xii]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常出现一系列陈年老契,甚至援引相隔百年的地方志、族谱,以此证明系争码头是他们从未间断或失去控制的世守之业。“守业”的主体,通常是一个世代延续、旁及亲族乃至同乡的群体,这赋予守业观念宗法伦理属性。

“守业”的另一个要求,是以武力排除外人侵占。船民、码头工人在汉口码头各有固定的工作地段,以“各守各业、互不侵犯”为基本规则,一旦越界,辄起冲突。湖南永州帮与九澧帮争夺码头停泊权时宣称:“查汉口河道帆樯云集,分帮停泊,井井有条,船据其码头,犹农夫之守其田亩,居民之保其住宅,河规甚严,不许侵越,今九澧帮强占永州帮码头,与夺人田宅何异 ”[xiii]自嘉庆时开始,宝庆帮与徽帮为争夺汉口宝庆码头持续冲突,死伤甚众。宝庆帮在宝庆码头修建祠堂纪念牺牲者。[xiv]祠堂在纪念意义之外,向世人昭示宝庆帮为守业而付出的代价,向宝庆帮先人表明已履行守业义务,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祠堂、牌楼、界桩、界碑以及会馆、公所,这些庄严、宏伟、肃穆的器物,在“象征”之外的重要功能是起到守业凭证的证据作用。“守业”对汉口码头纠纷及其解决过程的影响,表明汉口码头纠纷与“业”的观念、规则有着密切联系。

  三、汉口码头纠纷解决与近代法制变迁

(一)清末司法改革前的码头解纠形势

清末司法改革前的码头纠纷与诉讼,是传统中国纠纷解决文化的组成部分。在这一时期,“管业”、“守业”之类的“业”的传统是民间与官府解决码头纠纷的共同规则。纳粮当差、颁发信牌执照之类的官方确权方式被民间所承认,诉诸族谱、牌楼、碑记、界桩之类的民间确权方式也被官府在审判时采信。在共享着思维方式与知识系统的前提下,国家法与民间法呈现相互依赖的一面。如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八月,在一起码头权诉讼中,官府应益阳帮船户的请求,发布告示:“乃近日以来,属帮所管鲍家巷码头一带,时有一船地恶,悄将民等所窖木石碑肆意掘毁,不顾船民生命,实属狂妄已极……倘再有上项情事发生,准由该帮船民扭送来县,依法惩办,决不姑宽,切切此示。“[xv]这告示授予益阳帮“扭送”权,具有保护该帮木石碑椿、确认该帮之业的功能。

汉口码头各帮公所、会馆是这一时期重要的民间解纷机构。清代州县所设机构与属官数量极少。与此相比,晚清汉口业缘型、地缘型帮所设的会馆、公所星罗棋布,气派非凡。这些场所具有“民间市政机构”的色彩。它们行使一定群体与地域范围内的慈善、消防、职介、纠纷等公共服务职能。罗威廉先生认为,“在19世纪的汉口,可以清楚地看出,城市服务与社会福利领域,也可以说是非官方的‘市民’或‘公共’领域正在逐步扩展。”[xvi]在汉口码头,一些“帮”的形成,源于码头业主在纠纷中争胜的需要,或者说,“帮”可视为一种由码头业主结成的组织。以会馆、公所为载体的“帮”组织发动了许多大型械斗,如前述宝庆码头纠纷,即以宝庆帮、徽帮各自的会馆为指挥中心。帮与帮之间以协商、和解或接受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也较多。如在湖南五邑帮与安益帮码头权纠纷中,“光绪甲辰年,经该帮(益阳帮)李公甫、张树楼,本帮(五邑帮)杨益镒、李少文等出面调解,以同乡情感难却,遂将周恒顺、萧义兴公共墙角以下全部让与益阳帮。”[xvii]“帮”成为纠纷主体与解纷主体,归根到底与“帮”常常是码头权的业主或业主结成的组织这一特点有关。

传统律例对“业”也有规范、控制的一面,并非彻底放任,这主要体现在明清时期“把持行市律”的制定与适用。从北京、苏州等地的司法实践看,广泛存在着以“业”为基础的各种把持行为。如清代北京的送水业称为“水窝子”,官府曾对划定地段、不许他人送水也不许地段内居民另雇他人送水、并可将此业高价辗转相售的行为界定为“把持行市”加以禁止,然而因牵扯面太大,禁令的执行状况并不佳。“这种分段把持的营业方式,并不仅存在于水夫而已,其他体力劳动的行业,如杠夫、轿夫,一样各自划分营业地段,互不侵犯。因此,除非一并处理,否则不易见效。故而在雍正八年时,官方除了对水窝把持加以禁止之外,同时也对京城之中车轿、扛抬业者,及无帖铺户私分地界的情况加以约束。然此类情况并未见改善,否则杠夫、车夫、脚夫这些行业,也不会直至清末还各有各的‘道 ’。”[xviii]以“把持行市律”设定“业”的限度,这是传统国家法对待“业”的基本立场。

(二)清末司法改革后至民法典颁布前的码头解纷形势

根据民初大理院的判决确认,民国初年的民事法律渊源实际上由四个方面组成:(1)前清《现行律例》中有关民事部分的律文和条例;(2)前清《户部则例》和各地区实施的章程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条文;(3)习惯法和法理(或“条理”);(4)大理院本身的判决。[xix]程序法方面,继受法已有很大发展,实体法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判决依据,这种宏观立法层面的“时间差”状态、张力状态给固有法在司法过程中的活跃提供了制度空间。

在这一时期,旧有的确权方式进入了司法过程。信牌、执照、粮串、税契、布告之类的官颁“信物”与地方志、族谱、牌楼、界碑之类的民间“信物”均在法庭空间作为“业”的证据而提交。1917年,汉口流通巷码头居民王衡三与码头帮会“公兴公会”互争码头地基一案中,夏口地方审判厅的审判以责令双方提交相关契据、粮券等证据为重心。由于两造都不能为己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审判厅即以地基的实际占有情形为基础判决维持现状。“衙门因调查其他凭据,对于两造之讼争,并不能得何种之证明者。除现时占有不动产维持现状外,自难为确定所有权归属之判断”;“据此各节,两造均无确切之证明,依上法例及适用证据法之结果,系争地王衡三住属二十年之久,为陈维祥等承认,自应维持现状,由王衡三皆有。”[xx]在这份判决书中,近代物权法的占有理论是判决说理的基本思路。而固有的“业”的确权方式在近代证据法则的衡量下,有的被认可,如官颁“信物”,有的则被注重逻辑分析的证据法则所否定,比如地方志、族谱,常被指为证明力不足或与证明对象无关。关于这一时期的法制变迁,张生认为:“民国初期搁置《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沿用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首先打破了西方外来文化对民法近代化的一元垄断,通过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援用恢复固有民法应有的地位,形成了西方法文化与传统法文化的并存的整合基础”,“搁置《大清民律草案》和援用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民国初期民法近代化的重要开端,为民法近代化的具体展开确立了法律多元的价值观念。”[xxi]

从新政开始,近代中国的社团立法不断增多。这类立法的目的,旨在以近代工商业组织理念与组织规则改造本土的“帮”的理念与组织结构。“帮”作为码头权的业主或由业主结成的组织,尽管名称从会馆、公所改为公会、工会等等,却始终在码头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力量。

(三)民法典颁布后的码头解纷形势

法律发展是近代中华民族国家建构过程的组成部分。“现代化不可避免地要与建国问题联系在一起,建国是一个国家试图拓展强化其对社会控制的过程。”[xxii]“六法”体系渐趋成型时,国家法控制、干预社会生活的触角也更密更长。与民法典相配合,土地法、市政法规等贯彻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的颁布,加剧了新型的国家法与体现传统道义经济、生存伦理观念的固有法的冲突。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争执,是关于码头权是否合法的定性问题,这是前述宏观冲突在码头纠纷中的微观、具体展现。

一种观点是认为码头权合法。1937年,在辰州商船公所与汉口交通银行第一仓库码头停泊权纠纷案中,辰州商船公所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权律师提出:

盖襄河自桥口以至大江,各省市县各设有码头,历史习惯由来旧也。上下界限不可丝毫挪移,彼此靠船不可搀杂凌乱,如有挪混杂乱,则立即械斗,惨祸横生。本案被上诉人辰州商船公所之管有上下辰帮码头,不仅如上述各省市码头之历史习惯可考,且有夏口县地方审判厅确定判决书均如此认定,可作铁证,该上诉人明知襄河桥口以下两岸码头齿牙林立,不可搀杂混争,乃欲以官家势力推翻一切,但其如数百年之历史习惯何,数十万穷苦船户工人之生命何 而上诉人误解民法七百五十八条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规定,以为争权码头权利之理由,殊不知码头权利与民法不动产所有权有别,码头权利为河面与坡岸之间作上下货物行使之用而已,坡面河流之所有权伊谁,在所不顾。……[xxiii]

这份律师意见书在主张码头权合法的基础上,阐释了码头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别。张国权律师认为,否定码头习惯权利的实质是“以官家势力推翻一切”,将引发连锁反应,使既有码头秩序大乱。本案曾于“七·七事变”当日开庭审理,卷宗的最后一份文书是1938年9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变更期日声请书”。1938年10月25日,武汉沦陷,本案的审判弦断音绝。

另一种观点认为码头权非法。1942年5月,码头工人汪旭东等与刘春廷等争夺码头工作权案,上诉于湖北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书中载明:

查各镇市水旱码头,均属国有,凡停泊于某码头之商船上货物,其搬运工作应由雇主与劳力者依民法雇佣契约自由订定,私人原不能独占把持。又搬运工作乃劳力者基于受雇佣契约所为之一种给付之行为,不能称曰工作权,因离法律即无权利,自民法及民事特别法公布施行后,必民事法规中有明文根据者,始得称曰权也。[xxiv]

本案中,法院认为码头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在民法中找不到合法依据。近代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功能之一,被认为是反对封建世袭特权、保护自由。依照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具有宗法性、世袭性的“业”属于封建性权利,正是被颠覆的对象。

1948年10月,在湖南永州帮诉九澧帮确认码头停泊权案中,原告代理人为姚梅镇律师,[xxv]被告代理人为张国权律师,本案原告败诉,汉口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本件原告所主张对系争码头有水上停泊权,系基于历代相沿均有独占使用之事实,查是项相沿习惯,即令存在,是否为权利关系外之社会他人所认识,已属可疑,且查是项基于习惯的码头独占权利并无代表国家之政府所承认,更无根据其现存事实而予以备案或登记,为两造不争之事实,是该项习惯之存在,并无国家或社会之普认,乃援为私法上权利之根据,已属未当,且私法上权利之存在,系向有权利基据或所有为合法之取得或设定始为有据,而公法上权利,除国家之全体公民基于隶属关系得为一般主张外,其有独占性质之权利应为国家所许可或给与,始得为合法行使之根据。查本件系争码头之停泊权,两造均未于政府主管机关为权利之登记备案,或受有独占之许可,为两造共认之事实,而河流水面应属国家所有,人民本于公民身份应均有使用之权,犹之陆地通行权利不受防(妨)害亦无独占之情形相若。……[xxvi]

法院认为,在没有获得政府特许的情况下,具有独占性的码头停泊权为非法。本案的判决从码头停泊权是否构成民法所认可的习惯、是否有公法、私法上的依据来论证。有趣的是,在本案中义正辞严地主张码头停泊权非法的张国权律师,十年前充任辰帮代理人起诉汉口交通银行第一仓库侵犯辰帮码头停泊权时,曾义正辞严地主张码头停泊权合法。否定码头权合法性的判决的共同点,是国家以积极干预的形象“在场”,在语词方面的表现即“国有”、“政府”、“备案”、“登记”、“许可”之类词频繁出现。这种司法话语形势与近代中国注重民族国家建构、强调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总体特征相契合。

在汉口码头纠纷解决过程中,与专业化的近代法言法语并行的,是以“管业”、“守业”之类“业”的传统规则为基础的维护码头权的本土话语。

1948年9月,湖北沔阳同兴帮与汉汉帮为码头权诉讼,被告同兴帮在答辩状中阐述了本帮艰辛的“守业”经历。

缘被告之先辈人等于百余年前,在汉阳郭司口、兔子咀等地摆渡栖身,以驾划为业,往来郭司口与硚口上下,渡人运货,创设同兴帮,应役守业,历百数十年无异,迨民国二十八年秋季,武汉沦于敌手,日寇以整理码头为名,只准开放硚口、罗家码头、武圣庙、集稼咀等四处,而兔子咀、郭司口均在禁止行船之列。本帮同业李世元、吴善本、聂崇林、吴善春等之船只被其拆毁,吴善春惨遭杀害,抛掷江流,余人亦多殴辱,是本帮同业因坚守工作岗位而受牺牲之事实也。原告等所属之汉汉帮,其工作范围以专走横水,与本帮走上下直水有别,自来各守各业,互不侵犯,本帮守业多年,虽在日寇铁蹄之下,备受摧残,尚不肯放弃权利,亦从无侵占他人权利之意见,岂得指为混占。……[xxvii]

本案当事人认为,守业意味着不放弃权利,为了“业”,他们不惜舍命与日寇相争。流的血,丧的命,这是业主行使权利的特殊种类的证据。被告同兴帮的守业主张得到了汉口地方法院的支持。支持守业观念及码头权合法性的判决并不罕见,在其他地方法院,甚至出现了直接将码头工作权表述为“业权”并予以保护的判决。如1946年8月,湖北省广济县民陈寿山等与胡俊天等互争钩手码头权、新河码头权一案。[xxviii]正是由于有这些确认码头权合法性的判决,码头权非法的主张在码头解纷过程中未形成“一边倒”的绝对优势。

若单纯地依照近代民法裁断,码头的“业”处于非法状态。这意味着与之相联系的数量庞大的从业者的生计亦处于非法状态。民生多艰之际,倘若一体依法取缔,则雪上加霜、民不聊生。按照汉口的地方行政法令,政府以登记的方式实际确认了码头权,这是地方政府试图在中央立法与基层习惯、底层生计之间寻求折中、妥协的表现。继受法与固有法的冲突体现了中央立法与底层民生的冲突,这种冲突本身即为引发纠纷的一个制度性的因素。当立法使多数人陷入非法生存境地、背负起“非法”的名声时,这种法律体系和制定它的政权的群众基础亦被动摇。为应对这种冲突,基层的解纷者们从相对微观、具体的操作层面做文章,其基本模式是慎重判决,推重调解,将士绅之类基层社会精英以及同乡会、商会、公会、工会等非政府组织延请到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事关底层民众生计与基层社会秩序,本土的“业”的观念与规则被基层的解纷者们以种种方式认可。

四、结语

本文的考察表明,主体的多元性、群体性,内容的开放性、包容性及宗法伦理属性是“业”的主要属性;包含“管业”、“守业”等内容的“业”的观念与规则是中国本土财产权体系的重要成份。

中央立法、地方立法与民间习惯法,继受法与固有法等多元的法规则的共存,使汉口码头成为一个“交织的法网”覆盖下的近代城市基层空间、底层空间。一方面是高歌猛进、轰轰烈烈的主流话语的营造、宏观制度的构建,另一方面是在平庸、琐碎中饱含悲叹、血泪与麻木但亦不乏生之欢欣的底层生计,两者交织,构成了近代中国法制的一个图景。在前一层面,传统“业”的各项内容逐渐被继受法所拆分、消解或者非法化;在后一层面,“业”的传统以其自有的语词系统、思维模式、行动逻辑顽强地影响着底层的日常生活,影响着万万千千的谋生者们去劳作,去争吵,去抗争。这“交织的法网”是各种基层解纷力量博弈的制度框架。

“业”的概念仍在当代中国纷繁多样的民事法律生活中使用着。比如一些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有关的纠纷频繁发生,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从内在机理上看,这种法律现象与当事人所持的“管业”、“守业” 观念有关。又如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业主”、“物业”等语词,先是被房地产领域的民间行业规则采用,继而被吸收进地方性法规,又经过起草、讨论、修改等程序,“业”这个本土法律语词最终出现在这部重要法律中;尽管“业”的具体含义在其中发生了限缩、变异,而且没有被系统运用,但注重具体可感的“管业”利益与“守业”效果的语词意义仍然清晰可辩。“礼失而求诸野”,本文引发的思考是,倘若在视野上打破公法与私法之间以及部门法之间的畛域,向着社会生活的基层角落、底层空间去探寻,这类散发着粗糙的乡土与市井气息的“不正规”的本土法律概念还有哪些呢 它们有着怎样的面目,有着几许遭遇、几多“现代价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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