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
展开
6 篇文章
  • [摘要]

    张军在“社会主义的政府与企业-从退出角度的分析”[1]论文(以下简称张文)中,给出了一个国家无法退出(中止合约关系)的分析架构,用来解释企业履约中存在的种种现象-例如效率衰退和资产流失问题。他指出,相对于企业一方而言,不能退出的国家是“弱”的,因而它无法约束、只能容忍上述问题的发生(页99)。对于国家为何不能退出,张文的答案是社会主义国家提供就业保障的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作用(页100),它使得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国家事实上没有退出合约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被保障工作权利所加强的社会成本(张文注12)。这种情况使国家在与企业的关系中受制于无限责任的困扰,无法以退出的威胁来保障出资方(国家自己)的经济利益(页102)。   从经验现象上看,(通过国有企业)“保障人人拥有工作权利的约定”是否被实践有效履行还有疑问,比如大量国企职工流向个体、集体、合资、外企市场组织、或成为自由职业者,这是否表明了国家正在从这项义务中“退出”呢 公费医疗、住房管理、教育等项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否也表明了国家从社会福利的唯一承担者一方“退出”的趋势呢 如果可以这样理解,说明国家的退出并非不能、而是已经开始,只是由于对过往制度的路径依赖存在,国家的退出步骤须是审慎和有节制的。这些经验现象的发展与张文的不符还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张文发表于1994年,到今天两年的时间足可以使一些变化生成,关键性的问题是,何以上述“退出”的事实并没有成为有效的惩罚威胁,促使国有企业的履约水平提高(比如资产流失减少或生产效率增加)呢    以下讨论是通过阅读张文及其他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的部分研究成果引发出来的,我自己的努力是尝试对张文的分析提出一个疑问:在认识国家行为方面,单纯使用经济学(理性经济人角色)假定是否局限了我们的理解 我建议超出经济合约的范围处理国家问题,因为张文所说的社会主义国家和企业关系的案例不能满足交易双方的角色、责任、权利、义务在合约关系下的平衡地位条件,也不能避免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其他角色(含责任、权利、义务)对合约角色的“侵入”。本文以张文的分析作为切入点,但所针对的是-使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假定解释一些社会组织(比如国家)行为面临的困难-这个一般性问题。   自由主义经济学传统对于国家进入经济领域的作用怀有相当的警惕,出于对自由和效率不良干预的担心,国家往往被看作是人为引起经济衰退的根源之一。然而,人们又不得不承认,国家模式对于经济增长有着关键作用,这一悖论清楚地显示在基于自由主义经济学假定的制度经济学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成为经济制度史研究的核心问题,在于学者们认识到了国家在界定和形成产权类型及有效性方面的作用(D. C. North,中文版,1991,页21)。作为一个组织建制,国家能够提供一个经济地(或不经济地)使用资源的制度框架,从而促进(或者毁坏)帕雷托改进的效果。这样看来,上述悖论出现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国家究竟被分析者假定为经济行动者还是经济的第三者,这是两种极不相同的社会角色,虽然它们可以相互转换。如果国家的角色是二者兼而有之,那么怎样保证二者不产生角色冲突,亦即,当它以其中的一个角色行动的时候,别的角色不会侵入,从而“干扰”经济角色的选择-将理性选择的依据改变 这个问题也是,经济行动者会不会改变自己的选择标准 “退出”意味着不改变标准的放弃,它代表一种纯交易关系的中断,在这种关系里,交易者的角色显然是特定的-即排除了其他社会角色和社会关系的干系。而如果国家的交易方角色是特定的,为什么它不干脆叫做企业、经济组织、公司、或跨地域的公司集团 这样不是更能够明确它的目标所在、不是更能够充分利用退出的权利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么    为什么国家的角色难以被“经济行动者”所限定 原因是国家代表性范围的不可分割。一个企业或经济组织的代表边界是限定的,它可以代表一个阶层,一个组织、一个行业、一个部门,一个利益群体,这些明确的界限用来区分利益的差别,同时在结构上给这些组织一个社会性的定位(location)。而国家被要求代表所有行动单位的正当利益,包括相互竞争性的利益,国家被社会中所有经济组织期望成为它们利益的保护者,成为超越具体的利益竞争之外的、公正的竞争监督者。由于国家具有监督法律实施和控制资源的优先位置,国家参与内部经济的竞争很容易形成非对称的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对于确定财产权利的边界有影响,同时与国家的社会定位发生矛盾。国家的代表性广泛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它和普通组织的不同在于它生产并提供公共物品,且不能限制使用者的范围和条件,而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产品原则上都必须经过交换或购买方能取得使用资格,但公共物品不具有这样的性质。比如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国家提供的重要公共产品,这个产品谁都可以使用,然而,与国家企业有竞争利益(这表明直接与国家的代理组织、间接与国家的经济利益存在冲突)的经济组织是否也受到国家的保护呢 再比如提供环境保护也是一项公共产品,但如果国有企业损害环境国家是否该鼓励其继续生产以“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呢 这些例子表明,国家不仅有经济利益,还有它被社会定位(角色)的利益,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是国家角色的最重要内容(对公共物品的社会需求是国家被需要的基础),可是当国家同时又以经济行动者角色出现的时候,这个角色给予了它追求和保护自我经济利益的权利,两种角色之间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导致了国家行动目标的冲突,这些冲突困扰着国家的效能。因此,如何使国家摆脱这种困境,寻求一种减低多种角色之间不协调关系的国家与社会结构是现代国家建设的主题。   一种安排是把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系统在职能上分开,让经济通过市场组织,通过非中心化的、非政治的手段来调节。国家只是提供一些条件,让经济行动者的竞争更具公平性。国家自身不从事一般意义的生产,除非作为企业的一种辅助(在这种情况下,一定量的必要投资不再是盈利性的),换句话说,国家保证着民法的实施,保证着货币机制的有效运转,保证着非政治化的经济过程之继续存在(Habermas,中译本,1989,页195)。由于国家不亲自介入企业事务,它的“经济”收入只能通过税款,即收取企业收入的部分剩余来维持自身的存在。因此,现代国家是建立在税收基础上的国家。这种安排可能适度避免上述角色紧张的现象,但是,它必须以统一而有效的税收、法治系统的存在为条件。否则,国家必定会以控制(国有)企业剩余索取权的方式保证岁入,来支持对收益缓慢而又重要的产业-例如教育、交通、能源等项事业的投资。总之,国家必须找到一种方式保证自己的经济汲取能力,重要的是,这种方式是否有助于为经济活动提供效率活力和公正秩序,国家所提供的“物品”-无论是公共的,还是非公共的,事实上都是为着这一目标而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是自由主义经济学也承认国家的必要:   “只要我们承认,法律的-政府的管理结构是一种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产出。从任何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通过集体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它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Buchanan,中译本,1989,页237-238)。   这里Buchanan显然是在讨论国家的公共“生产力”作用。即便如此,国家的行动仍然可以有经济意义,它可以利用合法权利将各种经济规则-比如税收政策修订得有利于自己而限制竞争性组织的机会。但这么做的风险是,可能降低利益需求带动的经济活力从而损害效率,而效率低下的综合社会成本最后还得主要由国家承担,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就是一个例子。原因正是上面说的,国家的利益代表范围必须是超越本集团的,这一点决定了它还有着自我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比如政治整合-利益。国家的“退出”,也许符合它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与其他目标相悖,国家则可能调整选择目标-放弃某些经济利益追求。在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是更理性的选择呢 “退出”是否能“保护”它的根本利益呢 “合约”假定不能帮助我们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国家的“生产力”作用不是公共的,国家成为同企业组织一样的市场竞争者,从事以投资的盈利性回报为目标的经济活动,最大化经济利益的角色与提供公共物品身份的矛盾将使国家行动的可预期性(稳定性)降低,它不得不在各种目标之间犹疑变化,在各种可能承担的社会成本之间衡量。D. North敏锐地观察到了这两个目的不能完全一致的矛盾:   “国家的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并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定一套基本规则保障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或者,如果我们原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从再分配社会的古埃及王朝到希腊与古罗马社会的奴隶制,再到中世纪的采邑制,都在统治者(和它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社会不能够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D. North,中译本,1991,页25)。   这并不是说损害经济增长是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动机,即使是促进增长的目的也可能引致相反的后果,原因是国家的优势地位使它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行为极容易导向垄断经济的发展。垄断经济是政治地获取经济收益的常见方法,垄断阻止了资源向有效率使用及管理体制的流动,降低了经济机会的广泛分布和竞争性获取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了惰性和落后。这绝对不是一个促进社会普遍收益的公共产品,因为它是一个约束竞争、只保护部分产权-还可能是无效产权的结构。   当无效产权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时候,国家面临着或者继续容忍衰退、或者修改基本的所有权结构促进增长的选择,当它作出这一决定时,事实上,国家的经济(收益)角色不得不适度变化,这表明,纯经济角色在国家这个特殊的社会组织身上无法始终一贯的体现。当国家面临压力时,不同角色的利益价值将出现相对位置的变化,这就是说,国家的选择总是处在各种相对利益的权衡中,而且必然是变动性的。而在张文给出的“合约”关系里,国家的角色和企业一样是不变动的,因而它只有两种典型性选择:有利则履约,无利则中止,选择的简单来源于角色的单一假定,它假定了合约下双方的角色与一切非合约方面无关的条件,即合约内角色的非扩散性、合约外角色的非侵入性。   经济学假定通常需有严格的边界,这样做的用处是使分析简化,不受其他变量干扰,以求尽可能精确,但它的问题是,没有把经济行动者放在一组社会关系中的某一位置上进行分析。交易(合约)关系被认为是只涉及当事者双方的约定,这是一个暂时排除了其他联系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里,交易人的角色是单一的、有明确界限且可以分割的,即合约只涉及双方的承诺、责任、权利和义务约束,双方的地位平衡和机会平衡通过合约协调,其他的东西与此无关。这是一种专门化的角色关系,它假定在每一组社会关系中,只有一种专为这个关系而设的角色起作用。这就是上面说到的非扩散性和非侵入性假定。Parsons和Levy曾详细讨论过专门角色的行为模式,在许多社会学者那里,由“扩散性角色”(边界不清楚)到“专门性角色”(边界清楚)行为模式的变化被认为是朝向现代性的一项发展。   根据M. Weber的传统性和理性划分,Parsons发展出一对分析性概念-扩散性与特指性(diffuseness and specificity)说明传统与现代行为模式的差别(Parsons, 1951),这种划分后来被社会学家M. Levy作了更为细致的解说(M. Levy, 1970)。这一划分虽然受到很多批评,但是它的启发性意义在于说明了-存在着角色的扩散、入侵、和冲突性的行为模式;行动的选择可能在一种社会关系中做出,也可能在多种社会关系中做出,这些关系制度化了行动者角色的若干方面,它们的规定性使行动者本身的求利特性降到次要地位(I. Craib,1984),或者说,它只能按照角色责任的规则追求利益。这里的假定和经济学的重要差别是,经济规则(合约)是双方参与制定的,它的目的是保护本方的利益不受对方侵害,而社会规则却并非由扮演者决定,它是一种超出双方关系的、包括全社会各种角色参与的约定俗成(或称期待),它先于扮演者而存在,具有历史和文化的连续性。因而“退出”意味着放弃这个合约约定的角色(但不影响其他合约约定的角色扮演),这在经济学的单一假定中或许可能(这里经济学注意的只是合约双方在这一合约中的特定目标,理性选择只与这个特定目标有关联),但是如果不经反省地用来处理国家,这种背离制度化角色期待的行动,其结果是对即有秩序构成挑战。国家或政府能够放弃它的角色-对抗制度化的社会期待吗 “退出”真的有助于国家保护自己的利益么    答案显然不那么简单,原因是这么做等于毁坏国家自己的权力基础。   不错,每一种角色都有它的实质界限,Levy称此为“功能特定”。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当任何一种角色关系变得弥散-与多种社会关系和角色准则相纠缠、各种角色的边界不再清楚或有超越的时候,理性选择的标准就变得难于确定。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需要以角色边界的不扩散、即在某一关系中的单一角色为条件。如果这一条件缺失,理性选择分析就失去了前提。因为,在冲突性目标和相对利益的境域中,理性选择的标准-怎样对我有利-不能对理性程度标准给出明确的指示:   “经济学作为对为已知目标所进行的资源的正确分配的思考可以给出如下问题的答案,即在怎样的规模上,用多少有用成本可以实现目标。但是按照柰特的看法,经济学永远不能解决这样的问题,即是否一个目标和另一个目标相矛盾,而如果是这样的话,哪一个目标又是可以牺牲的”(Peter Kosloweski,中译本,1996,页35)。   所以,我们接着要提出的问题是,将国家和企业放到一对合约交易的位置上是否确当 首先,国家和企业不是一对平衡的交易者,国家可以选择企业,企业却不能“选择”国家(因此,企业在理论上同样不能“退出”-或者只能以宣告破产的方式“退出”)。其次,合约双方的责任分量不同,国家的社会责任显然不同于企业(虽然在“单位”制度下,有相当部分的政府责任被分配由企业承担,但这仍然是以国家的要求为前提的),而“合约”无法明确包容双方的责任限度。企业可以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国家却不能一退了事。这一点我和张文的判断一致,我们的分歧是,张认为国家受到观念或意识形态影响-没有认清自己的无限责任有损于保护自己利益,而我宁愿解释为这是国家衡量相对利益后“理性选择”的结果。原因在于,国家的角色不可能只是经济性的,这是它之所以被称作“国家”而不是普通经济组织的缘由。国家的选择并不和它的合约方一样的容易,国家的选择需要超出经济利益计算之外,如果“退出”带来的利益不能补偿其在合约外的其他利益损失,经济利益的考虑就会退居次要位置。如果国家拒绝承担低效率的社会成本,而试图增进它的专门利益,这种基本角色的错位会给它带来更大的危机。第三,没有超越于国家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充当其交易的监督者。国家是具有当然支配性地位的组织,当其进入经济竞争者行列时,它自己同时也是监督者,这使它自己很难受到交易对方的约束。国家企业谋取利益的正当或不正当的边界在哪里、由谁裁定 -大量对于垄断行业不公行为的投诉证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存在。[2]   很明显,这样一个关系无法满足合约双方自主、独立、平等、监督的条件。国有企业的企业家不必为自己行动的后果负责(张春霖称为“企业家位缺”,1996),国家作为出资者也有“行动的障碍”(张维迎,1996)-它难以具备所有者行为的能力,不可能向市场经济所有者那样把资本的分配过程当作选择有经营才能者的机制(我以为这也可以称作“所有者位缺”)-这就是说,双方都不是经济学定义中有行动能力的独立主体,那么,所有者和代理者的合约关系如何在事实上建立呢    看起来,需要讨论不同于“理性选择”(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另一种选择逻辑存在的可能性。这个选择逻辑受到政治学和社会学新制度主义分析取向的注意,这个取向建议用规则导向(rule-governed)作为结果导向(consequence-governed)的补充解释。规则导向的选择逻辑遵循适当性(appropriateness)准则,行动者在一系列相关的规则和常规集合中行动,它需要判断自己目前所处的情景,识别利益得失和优先选择,他根据角色和制度的关系认识适当行动的标准-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利益(March and Olson, 1989,页160)。因而,规则导向认为人和组织的选择行动不能随意,因为行动的角色已经被高度制度化了(同前,页20)。这两种逻辑理性计算的过程和设问方式是不同的:   理性选择(1)            理性选择(2)   -结果性逻辑            -适当性逻辑   -利益结果的运算          -角色规则和情景的切合   -什么是我的选择          -我处在什么情景中    -什么对我有利(有价值)      -我是谁(什么角色)    -队伍有利的选择结果怎样      -情景确定后,行动的适当程度如何    -选择具有最佳结果的行动      -选择最适当的行动[3]   角色与它的制度环境存在着适当与否的关系,如果是多重角色共有,适当性衡量更为复杂,这时行动者有可能变换自己当前的主要选择来适合制度的要求,这并不违背它的主要利益。经济角色的特点是可以间断(结束或退出),而社会或政治角色则要求相当的连续性以确保结果稳定和持续性支持的存在。适当性的选择策略能够解释为什么在不同制度环境中行动者对相似事件的选择不同,为什么它们所处的选择现实、和自己对现实的认识(知识)构成了利益的相对性判断,以及为什么国家“退出”的自由受到限制。在这方面,上述分析工具有助于提供对国家组织更为丰富的认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对上述讨论作出反向理解-即否认国家应退出张文所说的“合约”关系-这样的结论不是我的原意。在我看来,张文指出的国家无法退出事实不仅得不出应该“退出”的逻辑结论,相反则为国家陷于角色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实证。由于“退出”某一合约关系不是“退出”某一角色关系,因而它不能解开这一冲突的症结,反而有可能继续强化不协调角色的错觉,从而以错置问题的焦点给实践提供不正确的知识指引。更为有建设性的做法也许是,寻找一种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企业、国家的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之间的适当关系结构,使其作用于降低国家组织的角色冲突、激励生产效益、减少经济活动产生的社会成本及其负担分布的不平衡状况。[4]      参考文献:   张曙光主编,《中国经济学1994》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D. C. North,《经济史中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   M。Olson,《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刘军宁主编,《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   J. Habermas,“现代国家的合法化问题”,《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页183-213;   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企业理论》,上海三联,1995;   张春林,“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企业家问题”,《中国书评》1996年5月,10期;   Peter Kosloweski,《资本主义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Ian R. Macneil《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James A. Caporaso and David P. Levine, Theories of Political Econom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   Douglass C. North, Institutions and a Transation-cost theory of Exchange, in James E. Alt Kenneth A. Shepsle, eds., Perspectives on Positive Political Econom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82;   James M. Buchanan, Property as a Guaranter of Liberty, (The Shaftesbury Papers,1; Series Editor: Charles K. Rowley) Edward Elgar, 1993;   Freedom in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Perspective of a Political Economist, London: Routledge, 1977;   《自由、市场、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1989;   T. Parsons and Edward A. Shils, Ti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Action, Cambridge, Mass., 1951;   Marion J. Levy, Jr. Moderiz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Societies: A Setting for International Affairs, Princeton University, 1970;   I. Craib, Modern Social Theory, St. Martin’s Press, 1984;   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注释:   [1]载张曙光主编《中国经济学1994》(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页90-107。   [2]这已经进入了伦理问题领域。现在人们正在逐步认识到,每一种制度都有它自己的公益-私益平衡的可接受标准,制度赋予国家的特定角色同这个伦理界限有关,而在实践中,对于国家的供给和索取界限则很难明确。Buchanan建议将“平等的自由”作为依循原则,即国家作为公正的监督者,它的职责是设法在众多的行动者(包括国家自己)之间维持经济自由的“平等性”(Buchanan,中译本,页240)。   [3]十分相似的结论亦从法律研究的进展中出现。学者Ian R. Macneil在对契约法的研究中,提出契约涉及到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它包含时间,当事人的相互依赖性,在承诺和期待基础上的规划,以及非一次性结算等因素。这种分析很明显加入了社会学视角。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了“关系性契约”(与经济契约相区别)与习惯、内部规则、社会性交换、对于将来的期待等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条环环相扣的连锁,它使得契约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以保护长期关系为原则。参见Ian R. Macneil《新社会契约论》,中译本,1994。   [4]以上讨论只是在概念涵义上的国家层面展开的,并没有涉及历史涵义上的国家层面-比如中国国家的特性,这是一个有关国家的传统、历史、文化、惯习的题目,我还没有能力去做,但确深感重要。因为现实国家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它反映出了国家和国家不同的生长路径,每一种国家建制都是它所处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甚至边界环境的产物。国家须从它的生长经历中习得理性的内容、选择方式和有关利益价值的判断标准,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自我角色和制度的关系之经验必是它行动推论的基础。这是理解国家行动无法忽略的方面。学者梁治平已经从法律视角注意这一问题并介绍了相关的研究文献(参阅《读书》1996年10期,“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展开
  • [摘要]本文以吉尔茨作品讨论的“雷格瑞事件”为由头,指出遵从“地方性知识”立场的“独特事件”分析,似乎隐含着矛盾的认识论原则。它使得本为追求多元认识论的研究,走向其追求目标的反面:采取了一元认识论的绝对主义立场。本文进一步提出,这种矛盾,或许与“社会事实”的哲学

    吉尔兹在他那篇有影响的论文“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2] 中讲述了巴厘岛村民雷格瑞事件。雷格瑞由于不满村议会未采取措施把他出走的妻子找回来,拒绝担任村议会轮值的义务,于是他被村议会驱逐,失去了房产,最后染上精神病,没人理睬,成为流浪汉。作者意在通过这个事件说明,虽然根据外部法律,雷格瑞的村民资格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一定要惩罚他的话,也必须改变方式”,但巴厘人根据自己独特的意义构想和知识体系解释雷格瑞的行为,恪守自己的规则处理这一事件。这种解释和处理并没有受到外部知识体系的影响:根据村中规则,雷格瑞拒绝自己对村公务的责任,理应剥夺其在巴厘岛的“村民”权利(吉尔兹,1994 [1983],页87- 88)。   这是一个具有独特性(distinctive)的解释逻辑,吉尔兹称之为“地方性知识”,以区别于其它的知识形态,特别是实证论者假定的“普遍性”知识形态。在他看来,知识的性质是地方性的、多元的,因为人们生活所凭借的符号系统是特定的、地方化的、分殊性的,借助这些符号系统的作用,意义结构才得以形成、沟通、设定、共享、修正和再生。这个系统的作用,是甄别日常行为的意义和类别,地方性知识力图维持这些特定的意义系统、并根据它去组织行动(同上,页91、90)。作者指出,在这里,事实(事件)本身传达的意义是独特的,无法运用外部的一般性规则进行“客观反映”,在他者的知识体系中理解这些事件是困难的,甚至往往会出现错误。那么正确的认识途径看来只能是,运用巴厘岛人自己的知识系统,去理解他们的“事实”(事件)。   这种推测在作者的另一篇文献中得到证实。在“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论人类学理解的本质”一文中,吉尔兹这样写道:   “人类学的分析就是力图按照事物的本原结果所呈来操作,而不是按人类学家在心灵上所认其为应当如此、或需要如此的结果而操作。这样来看,可以减去──以文化持有者的观念来观察事物──这一原则的神秘气氛”(吉尔兹,2000[1983],页74)。[3]   很清楚,吉尔兹提出的是一个观察描述社会事实的知识论原则:阐释必须遵从叙述的原始含义,并以一种可追溯的话语形式出之,以便在必要的情况下,能使其原汁原味地复原(王海龙,2000,页46)。[4] 按照这种原则理解“雷格瑞事件”,正确的方法就应当是,回到巴厘岛文化的知识系统中,运用他们的认识途径和分析逻辑──比如他们自己关于罪恶、对错、权利和责任的界定、分类、及建立其上的各种规则等等──作为描述事件的基本理路。   文化人类学者将这种方法称为方法(from the native’s point of view- Malinowski),并认为这样得到的认识,与另一种途径──采用外在标准的实证方法(对应于上述方法,被称为etic方法)──的结论不同。方法反对研究者所谓的“中立”、“客观”、“远距”角色,认为这些角色本质上仍然是,运用研究者自己的框架去分析一个可能是不相干的事件。而正确的认识方式,应该是从对象本身的精神世界和知识系统出发,突出事实的显微性(深度描写)和真实性,屏弃现代理性论者那种居高临下的、全知全能的、对于一般事物的总体描述(大叙事)(利奥塔,1984,转引自王海龙,页42)。以雷格瑞事件来说,实证论者的“大叙事”框架是“传统与现代”、“愚昧与文明”、“落后与进步”,因而在他们看来,雷格瑞的要求尽管不妥,行为亦未必值得称道,但他因此受到的处罚也不公正,这说明巴厘岛奉行着一种“不文明”的法律规则,他们处在一种“不开化”的传统状态中。而吉尔兹指出,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因为“文明”是一个外来的标准,并不是巴厘人自己的,要了解这个事件的原委,应该进入巴厘人自己的内部眼界,把立场放在该文化的观念逻辑──即地方性知识内,才能得到更为真实的理解。任何外在的原则都无法理解这个地方性事件,当然也无法作为判断该事实(事件)的尺度。      方法:矛盾的认识论原则      方法显然是建立在两个假定基础上的。第一,对于认识事实而言,采用事实中的行动者自己的认识方式更为正确:“没有人能比当事者自己更清楚自己,一个人必须有到溪流中游泳的经验激情,随后他才能有这种幻觉经验”(吉尔兹,2000[1983],页74);第二,认识者应当进入被认识对象的思想体系中去,通过他们(内部人)的观念逻辑理解他们的行为,而不是用研究者(外部人)的观念逻辑理解他们的行为。这一点正是阐释方法致力而为的事业:   “在每一个社会研究个案中,我都试图竭我所能去释其真谛而不仅以局外人自况,……竭力搜求和析验他们的语言、想象、社会制度、人的行为,等这类有象征意味的形式。通过这种研讨判析,来验证每一个社会中人们,是如何在他们自己人中间表现自己,以及如何向外人去表现自己”(同上,页75)。吉尔兹认为,阐释理解之所以真实,关键是理解者对被理解者持有“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通过他们自己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时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比如,巴厘岛村议会对雷格瑞的处理,是以村里的规章为依据的,而在这个规章背后,又存在一系列的观念解释支持系统:例如他们相信,如果违反了这个规章,灾难就会降临到他们头上,“老鼠会吃光他们的庄稼,大地会颤动,高山会崩塌”(吉尔兹,1994 [1983],页87)。实证论者没有进入巴厘岛人的认知逻辑,而是使用自己的一套(外部)认识体系和分类原则,当然无法理解该事件的意义。   但这两个假定的成立是有前提的(虽然不那么明显):即确信有一个对应于(理解或接近)地方性事实的最佳认识系统,确信这个认识系统对于该事实,具有最为真实的述说能力和最优的解释评价地位。这种信念在认识论原则上的表现,就是假定,对事实(事件)最为真实的认识标准,存在于事实(事件)的行动者之中。这些行动者的观念造就了事实(事件)的过程,因而“他们式”的理解更接近真释,故更为准确的认识活动当然也是“他们式”(不同于“我们式”)的、“地方式”(不同于“普遍式”)的。这和传统实证主义的“反映”论要求──真实地、不折不扣地、不加歪曲地、避免其他主观干扰的“摹本”原则──有什么本质不同呢 后者也相信有一种对应于客观事实的认识系统,即实证方法,认为它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因而是最具真实述说能力和解释地位的。在这个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反映真实世界──方面,上述二者遵循的是同一种逻辑,它们都相信,确有一种认识方法最能接近真实世界。只不过实证论认为,正确的认识方法是“普遍而中立”的实证方法,但吉尔兹则认为,正确的认识方法是地方性知识式的理解和阐释。在他看来,地方性认识系统能够接近、并原汁原味地描述地方性事实,人类学者不应用自己的、而应“通过”观察对象本身的符号系统去理解他们。这需要真实地再现他们本身的方法和逻辑,“用我们的语言攫住他们的观念”。[5]   方法的认识论逻辑是,“贴近”感知经验而不是“遥距”感知经验,回到被观察者本身的认识系统中去,再现对象的认识系统、并通过它理解事实,不要用认识者自己的认识系统替代他们的。这种主张的重点,是批评方法适用的“普遍性”范围,但这并没有真正触及“普遍性”信念的认识论原则,相反却坚持了与其相同的原则,即认为,存在着一种最能够“正确反映(或接近、还原、再现)真实”的方法。这就在抨击实证论“普遍性工具”野心的同时,坚持了“反映真实,只有一种接近事实(事件)真实的认识途径”之原则,所不同的是,作者把这种对事实真实的认识途径,从实证方法换成阐释方法而已。这实际上是在用实证论式的认识论原则批评实证方法,将阐释方法建立在实证论式的认识原则基础上,只改了一套术语,但并未表达出新的认识论原则。实证方法的认识论原则是“客观反映”,而阐释方法将其更换为“再现”和“复原”,这仍然是以──追求外在于认识者的“真实”事实──为理想的认识目标,因为他们都否定要反映或再现出认识对象不曾拥有的东西。由此看来,吉尔兹反对的只是主流认识方法的“霸权”地位,但并未对其基本的认识论原则构成挑战。但吉尔兹的认识原则是充满矛盾的:他无法消除外部知识系统对事实的理解。在他的作品中,我们很容易发现,他不能完全坚持上述“再现”和“复原”的认识原则,而是要求人类学者掌握“译释”本领。他这样解释“译释”的涵义:   (它)“并不是简单地把别人认识事物的方式,用我们自己的方式重新安置一下(用这样的方式往往会失去很多内容),而是用他们本身的方法和逻辑展示,将其用我们的方式表达出来。这种知觉方式不似一个天文学家去数星星,而更类似一个批评家解释一首诗时的情形。”(吉尔兹,2000 [1983],页11)。   在吉尔兹的说明中,人类学者的工作应当是“对别人的阐释的阐释”(the interpretation of other’s interpretation),通过深度描写展示和研究他们的语言、行为,理解他们的声音、信仰,感悟他们的自我概念世界。显然这又进入另外一种认识论原则了。因为“译释”方法主张,认识不仅仅是被动地“再现”和“复原”对象,还必须根据认识者的理解主动“阐释”对象,认识者不仅需要有不同的“阐释语言”,还要有“领悟”、“移情”、“情景化”的“自觉”意识,更要有积极的“构筑”、“寻找”和“重建知识结构”的行动:   “所谓我们的资料,事实上是我们自己构筑的别人对其自身、和其周围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认识”。[6] 文化是一种需要领悟的文本氛围,需要用深度描写、观察、移情、认知、自觉地追随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去阐明,以寻找“个别”(独特性)的方式去重建知识结构。[7]   我不得不提出的问题是,既然是“通过”对象自己的概念和符号去“再现”他们,为何还要“构筑”他们对其自身、和其同伴对自己的认识 既然是“追随”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为何还要“重建”他们的知识结构 不难发现,这两组说法反应了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原则:还原原则(不加入外部认识系统的东西)和重构原则(加入外部认识系统的东西)。而这正是方法和etic方法对立的核心问题,阐释认识者究竟应遵循哪一种原则呢 以这两个认识论原则来看,文化阐释方法批评的etic方法,实际上是运用实证论观念去“重构”对事实(事件)的认识,因此它对“雷格瑞事件”才得出“不文明不开化”的结论。这种批评似乎在提示,文化阐释方法在主张还原认识论:即真实再现事实的本来面目,这样才能认识“雷格瑞事件”那种外人不能理解的本原的发展逻辑。但上述引文中关于“重建”和“构筑”的理想,又似乎在主张认识者的主动建构行动,这符合知识论的主观重构原则,因为它不能不加入认识者自己的东西。然而这好象又回到etic方法上去了──这种方法强调客观反映,但实际上却蒙然不知,自己正在用一套主观架构“重构”事实。这里,“还原”的认识论原则排斥认识者的主动行动,而“重构”的认识论原则肯定认识过程的创造性元素,在认识者的行为、认识过程的角色方面,这两种认识原则是矛盾的。但在吉尔兹的论述中,它们被要求既此又彼地“统一”在对事实的阐释中:   “这个个案提出的问题是,……文化人类学分析方法揭示的角色处理问题,或者,更确切地说,在不同的个案中,人类学家应该怎样使用原材料,来创设一种与文化持有者的文化状况相吻合的确切诠释。它既不应完全沉湎于文化持有者的心境和理解,把他的文化描写志中的巫术部分,写得象一个真正的巫师写得那样;又不能象一个对于音色没有任何真切概念的聋子去鉴别音色似的,把一部文化描写志中的巫术部分,写得象一个几何学家写得那样”(吉尔兹,2000 [1983],页73-74)。   吉尔兹告诉了读者什么呢 难道他是想让认识者,遵从既“此”同时又“非此”的认识原则吗    对于认识巫术事实来说,究竟是“还原”到巫师“本身”的知识系统(贴近感知经验 ),还是让认识者的“真切概念”发挥对事实的“鉴别”作用(遥距感知经验 )──更为接近真实呢 答案似是而非。这种自相矛盾的认识原则,最后“引导”吉尔兹走向他主张的多元认识论的反面──认为只有一种知识(当事人的地方性知识)系统最能够接近对事实(事件)的真实理解。“还原”原则的结果往往是一元认识观,它建立在对“事实真实”的绝对性信念上(只有一种接近真实的理解途径),而“构造”原则的结果是和多元认识观相联系的,它建立在对“事实真实”的相对性信念上(有多种接近事实真实的不同理解途径)。这两种原则在吉尔兹那里的“矛盾统一”,使吉尔兹成为一个表面的多元认识论者。因为真正的多元认识论者不会假定,对于事实的意义,只能在其参与者本身的认识体系中,才能得到最接近真实的描述和理解。相反,他们会认为,各种认识体系,包括地方性知识,都是跟随自己的提问方式去理解(发现)事实(事件)的某一方面,因此才需要在不同知识体系之间建立沟通。认识论原则上的明显矛盾,原因可能出在对于“事实”(事件)性质的理解、以及对多元价值的彻底贯彻方面。这就涉及到两个更基本的问题。第一,事实(事件)的性质──事实是“存在”(于认识者之外)的还是被(认识过程)“构造”、界定的 第二,认识途径的多元──运用不同的知识体系,理解他者的地方性事实(事件)是否是可能的       “事实”的性质:互为主体的界定      近代科学理性对学者的训练传统,是竭力教导他们事实乃“客观”事实,它存在于主观因素之外,然后反映到我们的认识中(E.迪尔凯姆,1995 [1919])[8]。那么正确的反映应当尽力排除主观认识的干扰,故特定的“事实”只能有一个真实版本,不可能对同一事实出现两个以上不同的概括,除非是不正确的概括。这种观念不仅把事实本身和对事实的认识(界定)分开,即通常所说的“主观”和“客观”的分野,而且主张认识不对事实本身施加影响,即它不应当“改变”事实;同时,这种观念也把事实(事件)中行动者的主动地位排除,把他们单单看作是“客观的”被认识对象,即他们的认识不应该和研究者的认识发生交流,共同“生产”事实。   但是随着研究的进展人们不断发现,研究者获得“事实”材料的过程无法避免各种认识过程的加工作用。有认识者(研究者自己)的加工,也有当事人的加工,如果是历史事实,更有不同时代之阅读者、传说者、回忆者、记载者、写作者们的加工,因而往往,我们得到的事实(事件),是一种多个主体阐释参与界定的“互为主体”结果。这不仅对事实的“纯客观”性产生挑战置疑,而且提出了不同的认识(方法)体系,对事实的界定不同,并且可能相互影响的问题。站在这个立场上看,事实在认识中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它对于命题的意义,但命题来自不同的认识系统,因此它们都参与着对事实的界定。这正是经常出现不同事实“版本”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所谓事实真实,是认识去界定的结果。这要求我们改变近代科学理性对“事实”一般性质的看法,建立一种互为主体(inter-subjective)的哲学观念(一些学者将其定性为“现象学认识论”[9]):事实不是外在于认识的,而是被认识过程──包括持不同价值观和述说目的的当事人、回忆者、记载者、相关者、或研究者之认识过程──不断界定的结果,也可以说,事实是(多种)认识成分相互作用构成的产物。这里的认识成分,不仅指研究者不同认识方法的参与,而且指事实信息的来源是通过人──在雷格瑞事件中,是通过村民、村议会人员、甚至是通过研究者(吉尔兹)的表述──获得的。严格地说,事实(事件)是通过“媒介”的界定获得完整图象的,在事实(事件)的采集过程中,每一个相关者的认识过程都参与了对事实本身的界定。即使是在研究者方面,由于认识体系不同,对同一个事实,产生分歧性界定也十分常见。比如对“马噶尔尼使团”访问中国过程中、皇帝对外来使者的态度──这一事实,“社会”史学者和“后现代”史学者的描述竟完全不同[10];近日又看到刘禾根据对“夷”字的翻译史料,置疑社会史学者关于“中国自大”历史事实的流行认识(刘禾,2000)[11];面对中国近代的社会变迁过程,费正清看到的是(外来)“冲击──反应”的事实(费正清,1989)[12],何维亚看到的则是(内部)政治力量竞争的事实(何维亚,1998)[13];对象同样是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胡华看到的是农民与地主“阶级关系变化”的事实(胡华,1980:页730)[14],黄宗智看到的则是,阶级关系低度分化的政治动员事实(Philip C. Huang,1995)[15];同是观察近代中国革命,毛泽东看到的是“民族革命”的事实[16],Tohn Fitzgerald看到的是阶级党派意识觉醒的事实(Tohn Fitzgerald,1996)[17];同是认识发达地区的社会变迁,Williamson看到的是资本主义的组织化事实(O. Williamson, 1985)[18],Scott看到的是国家管制的数字化、条理化泛滥,从而摧毁了社会自然组织化过程的事实(James C. Scott,1998)[19]。   这些界定如此不同,谁的更“真实”呢 这是一个基于传统事实观提出的问题(但吉尔兹的阐释学方法似乎也是顺着这个问题展开的,因为他要竭力说明,地方性知识是接近事实真实的最佳途径)。如果我们将自己的偏好暂时放开,不歧视任何一种认识系统,就不得不承认,上述对事实的分歧看法表明,“事实”界定的差异,来自于不同认识系统关注不同问题的差异。这就是说,人(提供事实信息的人,受访者,访问者和研究者,等等)不仅在“再现”──述说事实,而且在“建构”事实。他们建构出来的事实不同,是因为运用不同的知识系统、信仰系统,乃至目的、利益等等不同关联的结果,这些不同使他们“认识”到的事实内容不同,它们显然将进一步影响着后人对该事实的认识。   这就是认识论上的“建构”原则,它不仅承认认识过程的积极方面,而且认为正是这样的积极创造在“界定”、“构筑”着事实。从这个立场看去,反映或还原原则,类似迪尔凯姆奠定在客观、真实、外在基础上的“事实”观就动摇了,因为我们所说的“事实”往往是经过大量认识处理过的东西,“事实”的组成因此变得复杂。我们不得不承认,事实存在于记载、传说、记忆等等这些需要经过认识加工的过程中,因而试图恢复还原未经过任何头脑(认识)的“事实”,是一个基于“纯客观”事实观念的想象。在这个意义上,事实的“客观性”──如果我们确实相信这一点的话,在于它是一种不由单个人控制的,经过多人多次的认识系统、不同的价值和意义体系加工的“存在”产品。在认识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不同的认识系统必然碰面,它们相互影响,共同形成对于“事实”的述说或构想。这样看来,哈贝马斯所说的“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紧张”(Jurgen Habermas,1996)[20],实际上应是不同认识系统的紧张,因为从“互为主体界定”的事实观出发,不存在不受任何认识“规范”影响的“纯”事实。      独特性(事实)和一般性(问题)      那么,不同的认识体系如何可能接近同一事实(事件)呢    认识关注的对象,不仅是事实(事件,独特性)本身的界定,而且是事实(事件)反映出的、那些值得回答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把事实经过“抽象──概念化”处理后的产品。不同的认识系统对事实的主要兴趣,是对提炼“问题”的回答,尽管事实(事件)可以是非常“地方性”的,但只要它有价值──能够有助于抽象出一个分析性概念,来概括某一类事实特征,就可以拿到不同的认识体系中交流。这是研究性工作的基本任务,并不影响到该事实本身的独特性、地方性、丰富性、或变动性等等特质。比如学界常使用的“交易成本”,“庇护关系”,“差序格局”,“国家与社会”,“多元主义”,“精英主义”等等术语,都属于已经抽象──概念化了的事实特征表述,他们可能来自一个独特的事实或事件,但经抽象化之后,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为一个可以共享的分析术语,被学者选择用来分析其它的事实(事件)。   认识过程关注的重点不是“事实”本身而是“问题”说明,分析世界和生活世界是有距离的,因为抽象的程度不同,分析的世界已经被抽象化了。一个是概念化的、简略的、静态式的关系描述,另一个是实践性的、复杂的、动态的生活过程。它们是不同的,但是并不因此而矛盾,因为任何分析世界都必须以生活世界为基础。真正的矛盾,我认为,是对“问题”的不同提问及不同回答。这些问题,有些可能是特殊的,有些可能是一般的,一个地方性的事实完全可能产生一般性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一般性”问题,是不同认识系统都关注的问题。比如吉尔兹讲述雷格瑞事件,为的是讨论文化人类学认为重要的“意义系统”、“地方性知识”问题,由于这样问题的一般化意义,独特的、地方性的“雷格瑞事件”才能够跨越地方,进入全球各种知识体系的交流中,成为人类共享知识的一部分。虽然“雷格瑞事件”是独特的,但“地方性知识”则属于一个一般性问题,因为它可以用于分析其它的事实。   判断某一事实是否独特,通常是与它类事实比较后的结论,如果一类事实或特征在一种社会中存在,而在另一个社会中没有被发现,则可以认定此一事实是独特的、地方性的。可是对“问题”的发现和提炼,不能不极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者头脑中的概念建构层次,“问题”的出现依赖研究者的理论背景,还依赖对事实特征的界定在其认识中所处的抽象性层次。抽象性程度越高,其所涵有的一般性意义越多,亦即可能与他者进行讨论、被他人用作分析性概念的可能性越大。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说,所谓认识,是以问题为引导的,由于这些问题的抽象性质,往往把具体的(历史)事实(事件)转换为抽象的(分析)事实(事件)。当一个历史事实在认识者手中转化为分析事实时,不同的知识体系才可以交流看法,他们的答案不同并不取决于方法选择(同一种方法可以得出相反结论,不同方法也常常殊途同归,得出相同答案),而是取决于研究目的、所用理论和材料、乃至研究者的信仰。   这样看来,吉尔兹关心的“独特性”和“一般性”、“地方性”和“共有性”之对立就不是根本的,它们不过是认识的不同抽象类别选择。对于一个事实(事件),可以选择认识它的独特性(地方性)方面,也可以选择认识它的一般性(共有性)方面,就看研究者关心什么,如何提出问题。尽管每一种物体在某种意义上都有独特性,但是它同时也具有一般性,可以通过概念化的方法,把它反映的问题整合进某一类。而在这个抽象的问题类别中,它就“不再独特”(Nathan,1993,页927)[21],更确切地说,是不再关心它的独特性方面,或不再把它当作独特性概念使用。我们经常发现,一些事实的特征在某一个类别中是独特(具体)的,在进入到另一个类别时,其一般性意义则可能成为研究者更关心的东西,相反,如果在研究问题上变化它的抽象类别到具体方面,其独特性部分的重要性就上升。   比如“雷格瑞事件”,如果研究者的目的是突显其独特性,那么将注重丰富细节和具体过程的描述;如果研究者的目的是说明一个一般性问题──地方性知识是否存在,则势必将重点放在更抽象的分析方面,说明该事件证明了“地方性知识”的存在。而“地方性知识”在这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抽象程度,它成为一个共享的分析性概念,并且超越了雷格瑞事件、甚至巴厘岛居民本身,可以用来表述伊斯兰、印度、马来亚,泰国、印度尼西亚岛国、乃至美国等任何一个地方的知识体系。尽管“雷格瑞事件”始终是一个独特的地方性事件,但“地方性知识”在这里不再被当作独特性概念使用,它已经泛指某一种局部性知识的类别,即我们所说的一般问题。至于“事件”表述和“概念”说明何者更为重要,则与研究者的价值判定有关。吉尔慈的分析重点,在我看来,不是描述地方性“事件”本身,而是提出地方性“知识”这个一般性问题,以修正实证主义方法论的普遍(法律)原则(共有)观念。Nathan教授曾经这样来表述上述认识论问题:独特性在研究者的处理中是抽象阶梯(the ladder of abstraction)状态一个函数,它随着抽象位置的移动而变化。   在这个阶梯中,向上走是一个简化过程,其抽象性增加;而向下走是一个复杂化的过程,其独特性增加;由上至下,事实(事件)的属性趋于复杂、具体和独特,反过来,则趋向于简单、抽象和一般。“抽象性阶梯”是研究者的工具,没有它,不能想象人们如何辨认、分类、定性其认识的对象。但是,这种工具引导思维的作用,也容易使得某种事实的独特性质成为“定义”意义上的真实。不能不遗憾地说,在这一意义上,研究工作往往是使用定义的真实去理解事实的真实,除非,那是一个未经研究、即未经研究者处理的真实。这一点,被广泛认定为实证科学理性的局限,这种认识方法意味着,一旦研究对象进入学者的分析视野,(一般性的问题引导的)“前定义”必定对其认识真实发生作用。这种作用的一个明显后果是,“事实”(事件),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个概念界定的产物。这样看来,许多“独特性”问题,实际上是研究者为了比较的需要,对抽象阶梯的各种位置进行选择的认识活动。但“选择”所处的抽象类别与认识活动热中“比较”有关。事实上,人们在界定任何事实的时候,心目中都有一个可比较的参考系,许多研究者是针对某一种已有的界定缺陷去设计研究问题的。每一个抽象层次都是研究对象特征的概念化方式,但是它们突显的重点不同,当一种事实被用于比较其它事实时,事件本身独特性(包括丰富性和复杂性)比较,往往是在抽象层次较为初级位置上所显示的特性。初级的抽象形式以复杂、独特、具体、丰富的概念化方式描述事实的特性,而一旦改变了抽象层次,这种事实的独特属性就成为材料和证据,为的是证明一种更具有抽象意义的类别存在──比如雷格瑞事件证明了地方性法律知识的存在。认识的“抽象性阶梯”承认各种文化都含有独特性和一般性方面,可能进行比较分析的部分,主要是通过一般化问题(概念的抽象化)方式实现的。这样,运用不同的知识系统“理解”它者的事实(事件)就是可能的,因为“理解”在这里所针对的对象,并不单指事实(事件)本身,更是从事实(事件)中提炼出一般性问题。问题的抽象过程虽然简化了事实本身的丰富性,但并没有否认它的生动性存在,同样,抽象化过程也一般化了地方性知识本身的定义,但是并没有否定它的独特性来源。至少,我没有看到二者存在着相互否定的关系。      阐释方法与实证方法      在六十年代,主流的实证方法试图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历史和行为领域寻找一种类似自然定律的东西。后来它不再坚持这一要求,而是转向更为技术的方面:要求任何命题都必须精确地加以表述;其表述可以通过经验事实加以证明或证伪;在没有经验事实支持以前,它被当作尚需证明的假设。但是,为了满足这三个基本要求,实证研究方法通常将事实(事件)视作未经认识处理的经验材料,进而总是想象能够对这些经验材料进行事实“还原”。但是根据我们上述的理由,人们发现,一个进入了研究过程的事实,难免不经过认识的处理,无论是研究者还是当事人、回忆者、收集资料者,历史事件尤为如此。而这些事实的内容,往往随着认识命题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在若干年后,“雷格瑞事件”仍然存在,但所指陈的意义完全可能已经变化。从历史的观点出发,“事实”具有时间和空间性,它所“证明”的,大约只是某个研究者当时的信念和当时关注的问题,因而可能是非常个体化、历史化的结论。当它影响了后人,被后人确信并符合他们的某种问题设定的时候,它就被传诵下去,反之则被遗忘或忽略。学者对于事实(事件)关注的核心取决于他们的研究问题,这不仅是说,人们对“事实”(事件)的注意是有选择偏好的,希望解答什么问题往往引导他们关注什么样的事实(事件);这还意味着,事实(事件)在它们眼中的价值,是它能够为分析某一问题提供什么。如果这些“问题”不是地方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无论事实是否是独特地方的,不同的认识方法仍然可能就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沟通,尽管可能结论不同。对问题的选择取向,基本上取决于理论和价值观,这已经涉及到研究者的个人信仰,并不是研究方法导出的结果。但无论是什么方法,都不会满足于区分-认定一个事实有某种特质而另一个没有,而是希望发现该事实在更高抽象类别中的意义。不同认识的分歧要点并不在对事实(事件)的描述方法方面,而在该事件反映出的分析性问题方面,这是在一个更抽象类别中的分歧。   阐释方法的特点,是将文化视为历史形塑的、为某一社会共同体独享的符号和观念,它假定这个社会文化有组织其符号和观念的“特有”方式,因而阐释方法建议,通过关注社会文化各种表现形式的整体脉络及其内在结构,认识事实的特征。用吉尔兹的话说就是,通过发现某种文化的独特范式来理解文化现象。许多阐释中国社会的研究作品,其一致的主题是某一群体、某一范围、某一边界内部的文化共性(对外部而言,它是特性)。阐释的基本立场,或是从心理认同的主观角度讨论中国人的中国性(例如杜维明),或是从关系或态度的角度理出中国社会的若干文化特点(例如史华慈和佩伊)。这些研究的基本目的,在于阐明中国社会文化整体的(绝对)独特性要素。以阐释学视角来看,实证方法──比如测量各种态度、感情在不同人群中的差异性分布──意义非常有限,他们认为,重要的工作应是观察这些感情和态度发生的背景和群体格局(constellation),因为中国社会是围绕某些核心内容建立起来的特别组合,而中国社会由历史发展至今的各种相貌,必定与这种特别的组合有关。既然以认识特别的组合为目标,其假定就根本不在相对差异、因而可以比较之上,而是在绝对差异、因而不能比较的前提上。阐释学方法往往将事实视作一组复杂属性的集合,而这些属性需要被界定得如此特别,以致在其它地方找不到相同的样式。比如,Pye发现中国文化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对攻击性(aggression)的控制,但是在外部力量的攻击下,控制攻击的传统体制遇到了摧毁性的力量,而其本身又难以产生同样强有力的攻击性力量回应,所以中国在文化的攻击问题上尤其敏感,这种敏感与其文化中对攻击的一贯抑制有关(佩伊,1999)[22]。但是这种阐释分析似乎不是想说,中国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东西、以至于无法用“攻击性”概念去表述、去认识(独特性),而是试图表达──中国文化显示,它的“攻击性”与他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差异性),因此可能用同一种抽象问题(对于它者攻击的反应态度)、但不同的事实(抑制和敏感)来表述。如果可以这样做,不同的认识方法或地方性知识之间就可能理解或处理它者的事实(事件),因为在这里,研究主要不是关注攻击性事件的具体描述,而是关注比较态度差异的定性问题。   然而,吉尔兹的论点似乎是否定这样做的可能性,在他看来,只有巴厘岛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够充分认识雷格瑞事件的独特性。那么又如何理解,Pye使用非中国式的美国知识阐述中国文化的独特性呢    吉尔兹对事件独特性认识所持的绝对立场,实际上否定了不同认识体系关注同一问题的可能性,它甚至与阐释方法主张的多元价值相悖:如果只有阐释方法能够反映该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种认识生活世界的“正确”知识系统,就等于再次回到传统实证方法的“客观反映论”上去了。正是客观反应论主张,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样)的。如果阐释方法相信,认识系统的阐释对于理解事实的作用,那么把这个原则推展开来,就不能否认,不同的认识系统可能产生不同的事实阐释,至于其到底“正确”与否,只是来自某一个知识系统的评价标准。这样,周锡瑞批评何维亚式的“后现代史学”方法就不奇怪了,因为他是在用他自己的社会史认识方法观察马葛尔尼使团访华的事实(周锡瑞,1997)[23],与何维亚的评价系统不一样。同样,杜赞奇批评的“历史成为民族国家或意识形态的历史”(Prasenjit Duara,1998)[24],也没有什么“应否”如此的问题,这不过是学者选择的认识方式不同而已。其它如象美国学界给福科和布迪厄加上他们自己“也不认识”的“后现代”帽子[25],或者他们“用自己的方式”解读韦伯关注的问题[26]──等等,都可以被视作认识过程的正常现象。因为即使从吉尔兹的阐释原则来看,这些都是不同认识系统处理──阐释事实对象不可避免的结果。   正是因为认识系统不同,才出现了若干局部群体分享的地方性知识。地方性知识、非主流事件,非正式制度、特别技术或乡民自己对生活史的回忆述说,是在一个特定地方文化环境下的认识产品。如果说,“地方性知识”指的是一个局部共同体共享的独特认识系统,那么实证性的认识方法相对于巴厘岛的知识系统,也是一种(来自外部世界的)地方性知识。按照平等对待的原则,来自不同知识系统的观察只是不同而已──它们发现的是不同的东西,并没有绝对的对错真假之分,因为它们没有共享的甄别真假的标准,所谓它者的真假对错,只是根据自己知识系统进行分类的结果。所以尽管我们有自己的方法偏好,也无法将某一种方法的“正确性”绝对化,或对每一种知识系统的价值进行高低分类。更妥当的态度,我相信,是承认它们有各自不同的特长及局限。      方法分歧还是价值分歧       我持上述看法的另一个理由是,方法分歧和价值分歧的密切联系──说一种方法的正确或错误,往往是价值评判的结果,因为评判的标准来自于信仰。信仰影响着学者的研究目的和结论,但对信仰很难进行讨论。当不同的知识系统对一个事实的分析存在分歧时,我们发现,它们真正的分歧往往是在事实的抽象意义──原则、价值、对问题重要性的不同判断方面,而不是在事实的具体细节方面。吉尔兹论述雷格瑞事件,目的也在说明地方性知识的存在,以便用它解释巴厘岛法律秩序的不同原则。在实证方法看来,雷格瑞事件说明巴厘岛的法律不公正地对待了雷格瑞,原因是它缺少个体权利原则,但在吉尔兹看来,这是将其它的法律原则强加给巴厘岛居民头上,取代了他们自己的意愿、认识和选择:   “他(外来人)告诉他们(村民),这是一个新时代,国家独立了。他理解他们的心情,但是他们真的不该再驱逐人(雷格瑞),没收他的房地产,剥夺他的政治和宗教权利等等。这是过时的、非现代的、不民主的、非苏加诺式的方式,他们应当本着新印度尼西亚的方式做事,向世人说明巴厘人并不是愚昧落后的,他们应该把雷格瑞找回来,即使一定要惩罚他的话也必须改变方式。当他讲完时,村议会议员们慢条似理地、甚至是虔诚地告诉他,他应当滚回去。他很清楚村里的问题是他们的事,不是他(外来人)的事。尽管他的权利很大也可以很好地运用,但不是在这个方面。他们对雷格瑞事件的处理是以村里的规章为依据的。”(吉尔兹,1994 [1983],页87)。   争论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实际上是信念──是否相信某种(祖上的还是新国家的)秩序原则,是否将当地的法律原则定性为崇高的、不可动摇的,还是非现代的、低价值的、应当改革的等等,这里的信仰和价值冲突是明显的。他们一方相信祖上秩序规则的权威性,相信如果不照村中的规则做,就会引来上天的惩罚──天崩地裂;另一方不相信这会发生;一方认为雷格瑞不可饶恕,他的过错很严重;另一方认为他过错的严重性还不致剥夺村民的基本权利。我们看到,村民个体权利的重要性和上天神灵的惩罚,在两方的信念中具有不同的地位,而建基于这些信念确立的治理──秩序原则也不同,其反映并强化着的村民归属单位因此而不同(印度尼西亚“新”国家组织,或巴厘岛村议会组织)[27]。在这个案例里,外来者(无论是否有意)强化印度尼西亚新国家法律原则的尝试没有成功,村议会的权力通过“雷格瑞事件”的处理又一次得到巩固。随着外来说道者被要求“滚”回去,他的价值观和他的权力对巴厘岛法律秩序的影响也告退了。   如何认识这一点呢 是不同认识体系或方法能够解释的吗 在价值和信仰冲突的领域,方法、无论是实证方法还是阐释方法都无所作为,所谓方法论争论也黯然失色。原因是许多看似方法的分歧,不过是价值分歧的转换形式。方法纷争要求平等地看待各种方法,承认各有所长,关注的问题不同,发现的东西也不同;但价值分歧则倾向于排斥它者(方法)的地位,这样的分歧性质属于价值信仰或学术政治类别,其基本特点是“排斥”、“绝对化”和“否定”。排斥,就是排斥不同方法可能作出的差异性观察,绝对化,就是认为一种方法的绝对“正确性”,否定,就是否定它种方法观察问题的“真实”性或价值。   但这种绝对化处理看起来也不是所有阐释学者都效法的,比如,当史华茨把家庭生活的“宗教性”视作中国古代文化的一个特征时,他似乎并不是说,其它古代文明的家庭生活中没有宗教性质(绝对性),而是说在那些古代文明中,没有中国家庭那样的宗教性(相对性)(Nathan,页926)。使用一般化的“宗教性”概念认识不同事实中的宗教差异,和不能使用一般化的“宗教性”概念认识特殊的宗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可以进入方法讨论,而后者只能用价值信仰来解释。如果出现了“排斥”、“绝对化”和“否定”立场,说明分歧已经超出了方法论范围,属于信仰和价值观冲突了。   方法争论往往含有价值分歧问题,甚至主张“价值中立”的方法立场也是一种价值观的再现。   在这方面,后现代主义、批判法学等思潮对价值中立进行的批判是有意义的,它揭示了所有学术活动在价值信念方面的选择,使得“价值多元”日益产生广泛影响。方法多元与价值多元是紧密相关的,如果人们同意价值多元的现实并容忍它的存在,就不得不对方法的“绝对正确”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因为当研究者相信某一种方法的“正确”时,是他的价值评估和信念作用的结果。比如,吉尔兹运用阐释方法发现了知识的“地方性”性质,但是在实证方法看来,这可能只是知识的“历史性”性质,因为根据它们对“现代性扩散”的信仰,随着时间的发展,雷格瑞事件会成为历史。   显然,对于双方来说,它们关注的问题都不在事实(事件)本身,而在于该事件传达的意义,在这里,不同方法发现的不同特征内容,其实是不同价值观确信的不同意义。故,吉尔兹虽然正确地指出了,巴厘岛人的知识系统具有实证方法无法发现的、关于(世界)意义的特别认知,但是他又错误地否定了,实证方法可能(根据它们自己的价值观和重要性判断)认识此类事件的它种意义,从而将阐释方法和价值观绝对化。有趣的是,这并不符合“地方性知识”论倡导的价值多元立场。差异性:抽象相似,具体不同   “相对差异”的立场可以进入方法论讨论,也可以使不同认识体系(方法)之间出现对话,因为它可以说明,自己发现了什么它者方法难以发现的东西,但同时假定它者亦发现了自己不曾发现的东西。但这么说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对于差异的相对性──抽象相似、具体不同的基本共识。   我很难对此给出满意的定义,尝试用Nathan举出的例子说明。在对中国人的“关系”研究方面,一些已有的阐释结论,譬如──知晓和运用关系是中国人习得行为的一部分,中国的人际结构显示出亲疏有别、差序格局的图象──等,需要对中国文化的整体特性有所体察,它是由整体的独特再引导出理解细节的方法。但这里所关注的抽象问题──“关系格局”的含义、意义、价值在假定上的认同,构成了对“关系”研究的关注,也构成了不同方法讨论“关系”的基本条件。实证研究也是从这些基本条件出发,以这些基本术语作为分析工具,所不同的是,它先不去进行整体独特的想象,而是直接使用细节资料测量反映整体的某种特性。它假定在不同的社会都有关系存在,研究工作是发现差异──不同社会的关系构成之要素、方式、过程和结果。如果结论是有差异的,也不表明抽象意义上的认同不存在,或那些基本问题失去了讨论价值,相反,如果具体不同达到了相当的抽象化程度,它可能补充或修正原来的共识。   从这一逻辑出发,“关系”研究的方法讨论重心,就不在实证或阐释的“关系”术语,谁更能够反映中国社会的关系特征上,也不在于证明中国是否有关系网或对网的具体描述上,而在于去问,两种方法各自能够观察到什么对方忽略的东西。实证研究显示,在中国和美国都存在着“社会关系”网络,只不过中国的网络比美国的大两倍,此外中国人更倾向于和相近年龄、相近教育程度的人交往,与美国人相比,中国人较少把家人和亲属作为自己最重要的伙伴。在解释这些差异时,实证研究者发现,工作单位对中国人的交往有重要作用,人们的大量“关系”是通过工作建立起来的。因此,多数这类的关系具有工具的性质,而且远比美国的私人关系更有用、更重要。这些实证研究证明了“关系”在中国和美国社会的差异,但它并不设定人际关系网络为中国所独有,或“关系网”这个概括无法用于认识它者的社会事实(事件)。从不同的设问出发,阐释学者发现的是另一类问题,比如佩伊指出,关系是中国人形成派系的核心要素(Nathan,同上)。这里,“抽象相似”是关系网、关系影响力的存在,“具体不同”是关系网建构的要素、动机、技术、功能、强度和过程等等的不同形式。   这两个结论特别矛盾吗 不是,即便是对立的结论,双方也不能否认它们关注的是同一类问题。我在这里想要表达的是,实际上方法是服务于研究目的和研究问题的,而不是反过来的关系,只有通过揭示和解决实质性问题,方法才能得到发展(韦伯,1999)[28]。如果没有问题,界定事实(事件)的过程就会缺少方向,这样的事实(事件)就变成研究意义上的纯粹资料,等待服务于它者的问题解答。“方向”是研究问题引导的,方法是回答这些问题的手段选择。一些抽象的属性概括或问题是不同事实共同拥有的,它并不受到事实(事件)本身的复杂性、多变性、地方性或独特性影响。比如科斯例举的牧羊人和种田人冲突事件是地方性的,但他得到的“社会交易成本”概念则已经是个抽象问题,而这个问题在很多其它的事实(事件)中也存在,不过冲突的对象、过程、结局和内容可能大相径庭。马克思的“剩余价值”概括也是一样道理。这些概括被反复使用,并采取了简化、抽象化的概念方式,并不是说,使用者要否认每一个具体事实(事件)的丰富细节、偶然变化等,它反应的不过是研究者不同的研究重心。那么,对于认识中国社会案例来说,哪一种方法更有意义 答案只能是,看你选择哪一个抽象层面,看你要回答什么问题,看你选择沿着什么途径去接近这些问题。在研究中,学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寻找适当的抽象层面,从不同层面引发出的研究问题一般性意义不同,它们作为一种知识或认识工具对他人的影响也不一样。诺贝尔化学奖得主G.N.刘易斯曾经说他的导师──“让我尽可能注意那些重要的事情,而不仅是做无穷无尽的细节工作、或者只为了改善准确性而工作”(Hendrik P. Van Dalen,1999)[29],这事实上是在帮助他的学生建立关注基础性问题的能力。基本上,知识的传播能力(影响力)与其能否被他人使用有关,而抽象程度高的知识形态具有这方面的优势,然若说,不具抽象性的知识没有价值-这样的反向推论理由也不充分,但显然,更重要的问题,是那些对于其他问题的解释、对于其他事实(事件)的分析能够发生作用的问题。我们将这些问题定义为基础性问题,这些基础性问题具有抽象相似的意义。显然,很多种方法都能从不同的路径接近这些基础性问题,很多的事实(事件)都能反映这些基础性问题。具体的不同是历史的、偶然的、能动的、变化的,但抽象相似则相对稳定,就好比竞争的方式不同,但竞争问题永远存在。   知识的发展总是需要最低限度的共识作基准,假若世界真的采取了拒绝性立场,知识活动是无论如何也发展不到今天这个样子的。没有了抽象相似问题的指引,没有了对不同事实(事件)进行参照和对比意义的可能性,知识就无法为他人选择所用,它的扩展自然受到限制。如果,韦伯仅仅试图证明“原罪”观念在西方是独特的,因而它在那里引起了东方社会不可能的一系列近代体制发展的话,那么,韦伯的见解就不可能产生今天这样的影响。韦伯关于新教伦理的论说之所以令众多学者发生兴趣,是因为他从新教伦理中抽象出关键的逐富理性(acquisitive rationality)内容,这种抽象概括引导了后来学者、例如墨子刻(T. Metzger)的研究方向,他以东方的差异事实为根据与韦伯进行争论。墨子刻从东方某一价值体系中,发现了抽象相似、而具体不同的内容,他指出,东方的价值体系(事实)与西方不同,但也能够发挥类似“逐富理性”的作用。这种发现必须运用不同的事实(事件)比较,而比较又须以某以抽象概括的共识为前提,在这个共识下,差异不是绝对的,它包含共识,而且是丰富共识知识的一种努力。一旦差异被发现,而且达到了较高的抽象水平,它就可能被他人使用为分析工具,因此也成为共识知识的一部分。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人发现)的知识,也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地方性知识,如果它的抽象层次达到了为他人认识自己的问题参照而用,足以给他人提供比较的空间,它就会经过选择性使用而扩散。正是这种抽象相似的扩散,让不同地区的研究者理解了不同事实(事件)的意义。   在这方面,Nathan例举的Hamilton和Wang为费孝通英文著作撰写的前言也是一个绝好的例子。费孝通的“差序格局”概括,是(相对于西方工业社会得出的)对中国乡土社会结构特征的描述,这一概念有相当的抽象性。它虽然从中国的事实中得出,但可以在分析的意义上不专指中国社会,即可以运用于一类社会(中国是其中的一员)的观察。但上述英译者却没有准确把握这些概念的抽象意义,而将费孝通的命题加以“独特化”处理,从而给读者一种指引,认为费孝通的分析完全是独特的──没有遵循一种(当时知识界共识的)主流框架或原则,而且,“差序格局”的概括也因此不具一般性的分析意义──是中国社会事实中独有的。这种把差异性命题转变为独特性命题的做法,对该作品的价值并没有提高的作用,反而,将费孝通作品作为知识的意义放到一个具体的层次上。理所当然地,英译者最后走向绝对主义结论(Nathan,页934):认为费孝通的工作表明,不存在一般意义相对较高的分析概念,认为那些所谓的一般性理论其实不过是另一种地方性知识,它们对于理解中国不仅是不适用的,而且是没有任何帮助的。这就把相对的一种(one of)“差异”观察当成了绝对的唯一(only)“正确”观察。这种立场,与其所批评的“一般性”理论犯的是同一种错误:都是将自己绝对化。   不能不说,这恰恰偏离了费孝通作品的意义。费孝通的作品显示了,他是一个受到马林诺夫斯基影响的结构功能主义者,他的工作极大地依赖结构功能主义的一般观念、框架和分析原则,他对中国问题的提出方式和回答,都是运用上述观念的结果。费孝通借助这种抽象相似、具体不同的研究结论,使不同知识体系的读者得以“了解”中国社会事实的特征,同时也向中国读者引介了不同知识系统的基本范畴和理念,以及它们提出和解答问题的方式。这是《乡土中国》的一个重要成就,这个成就在于,费孝通善于将中国和外国各自的地方性知识汇合,并推动其进入人类知识宝库的巨流中,而不是排斥或拒绝他们的相互吸收,这同吉尔兹的绝对主义立场似乎并不相同。拒绝式命题作为一种研究的政治战略是有意义的,但作为知识生产的学术规范则意义有限,原因是它的哲学基础是绝对主义。在研究工作中,它的两种极端表现形式──“普遍”模式或“独特”模式──看起来对立,实际上却共享一种哲学。前者认定其模式的“普遍”意义是绝对的,后者则认定其模式的“独特”意义是绝对的,因而二者都采取了拒绝他者的战略。这种战略,或许可以成为一种“政治上正确”的认识论立场,但很难产生促进沟通和理解意义上的社会事实比较分析,而且容易把知识的生产活动变成知识的政治活动。在这两种活动中,知识生产者和“事实”的地方性缘起之间的关系不同,研究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在知识的生产活动中,研究者的主要兴趣在于,通过比较去积累人类共享的知识丰富性,因此所有的地方性知识都不拒绝各种视角的研究,甚至,它需要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问题,各种视角之间是互学、互利或互补的,学者之间是伙伴关系。在知识的政治活动中,研究者的兴趣在竞赛权威地位和控制影响力,这样,不同视角的学者就成为比试高低的对手关系。亨庭顿的文化冲突新论,在西方社会被一些人指责为晕了头、忘记了自己的确切利益所在;“全球化”的讨论在某些东方社会又被指责为有目的、是某些强权国家挑起的话语-等等;──这些现象都显示了,知识活动总是被知识政治活动所困扰,这已经成为一个限制知识增长的现象。这种困扰,在我看来,多多少少总是和绝对主义的哲学立场有关。假定对具体事实无法进行一般化的问题处理,或者假定没有概括可以具有一般化的分析意义,还有假定只有一种概括具有一般化的意义──这些立场看起来对立,实际上沿用的是相同逻辑──它们都否认不同认识方式(方法)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否认它们有发现和处理不同问题的特长和局限。      总结      上面的论述,可以这样说,学术研究是以概念化的方式进行的,是以“问题”为引导的,而这些“问题”不能不是抽象化的结果。事实(事件)在其中的作用是证明问题的现实存在(并非空想),在这个意义上,一份“研究”是具体事实和抽象问题共同组成的。一个具有研究意义的“事实”只存在于使它具有活力的问题概念中,或者说,事实在命题中才是有效的,无论是文化持有者自己的地方性知识命题,还是认识者的宏观或微观命题。当然,问题和概念确实──在某种意义上──省略了事件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保罗.韦纳,1993)[30],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的分别,不是否定它们,“省略”不意味着轻视或否定事实的复杂性。另一方面,“问题”和“概念”作为研究语言,把事实(事件)资料转变成另一种知识产品,转变成另一类专业性的话语符号,如同律师和法官把日常的生活事件转变成法律专门案例一样,这种转变的“技术”是分工和理性化发展的结果。人们可以不同意这种发展──比如福科批评“权力”及“法律”是如何被理性化的(福科,[1976],1991)[31],但是无法否认知识的理性化现实,甚至福科自己的学说,也不能不是这种理性化发展的结果。   虽然,思维的理性化发展是一种认识的局限形式,但我不认为,还原细节或者排斥批判能够解决理性思维遗留的问题。即便后现代方法希望破除“现代理性”对事实的述说结构,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但由于事实本身的非“纯客观”性质,最后很可能,不过是“还原”到另一种知识体系对事实的建构和理解中去。因为任何认识系统或者主义,都是以自己认定的理想状态──合理世界的模式──为前提描述事实(事件)的。实证或阐释方法如此,现代或后现代主义也是如此。      [1]此文曾在清华大学社会学系“问题与方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宣读。   [2]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页73;   [3]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1983),王海龙,张家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4]参阅吉尔兹,《文化的解释》,那日碧力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页23;概括见王海龙的“导读二:细说吉尔兹”;载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1983),王海龙,张家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页46;   [5]转引自王海龙,同上,页56;   [6]转引自王海龙,"对阐释人类学的阐释",同上,页7;   [7]转引同上,页14-15;   [8] 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1995 [1919],北京商务印书馆;   [9]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页405;   [10]有关讨论可参见,周锡瑞,"后现代式研究:望文生义,方为妥善",21世纪,1997-12,页105;艾尔曼,胡志德,"马嘎尔尼使团,后现代主义与近代中国史",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1世纪》,1997-12,页118;张隆溪,"什么是怀柔远人 正名考证与后现代式史学",《21世纪》,1998-2,页56;葛剑雄,"就事论事与不就事论事;我看怀柔远人之争",《21世纪》,1998-4,页135;James L. Hevia, Postpolal Historiograghy: A Response to Joseph W. Esherick, Modern China, V.24, No.3,July,1998,p319; Philip C. Huang,Theory and the Study of Modern Chinese History _ Four Traps and a Question, Modern China,V24,No.2 Apr.1998,pp183-208;   [11]刘禾,欧洲路灯光影以外的世界,《读书》,三联书店,2000,5,页66;   [12]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1800-1985》(刘尊棋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   [13]何维亚,"从朝贡体制到殖民研究",《读书》,三联书局,1998,8;   [14]胡华,《中国革命史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   [15] Philip C. Huang,Rural Class Struggle in the Chinese Revolution: Representational and Objective Realities from the Land Reform to the Cultural Revolution, Modern China,Vol.21 No.1 January 1995,pp105-143 ;   [16]《毛泽东选集》,一卷,页134-137;   [17] Tohn Fitzgerald,Awakening China: Politics, Culture and Class in the Nationalist Revolution, Stanford University,1996;   [18] O. Williamson,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New York: Free Press,1985;   [19] James C. Scott,Seeing Like a State: How Certain Schemes to Improve the Human Condition Have Failed,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8;   [20] Ju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lated by William Rehg, Policy Press,1996;   [21] Andrew J. Nathan, Is Chinese Culture Distinctive  -A Review Article,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52, No.4 (November,1993): 923-936;   [22] L佩伊,《中国政治文化的精神》(王志刚等译),英文新版译稿,1999 [1991],;   [23]周锡瑞,“后现代式研究:望文生义,方为妥善”,21世纪,1997,12,页105;   [24] Prasenjit Duara,Why is History Anti-theoretical  Modern China,V24,No.2 Apr.1998,pp105-120;   [25]参见张静,于硕,Bourdieu教授访谈录,《中国书评》,1998,秋季卷;   [26]李猛,待发表论文:“马克斯·韦伯及其‘英国法’问题”,2000;   [27]我在另一篇论文中以中国案例讨论了这个问题。参见“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1999;   [28]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华夏出版社,1999,页211;   [29] Hendrik P. Van Dalen, The Golden Age of Nobel Economists, The American Economist, Vol.43, No.2, Fall, 1999;转引自李康的译述文章:“经济学──年轻人的游戏”,《经济学消息报》,386期,2000,5,26;   [30]保罗.韦纳,《点清区别的清单》,页9;转引自P.利科,《历史学家的技艺与贡献: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王建华译),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页66;   [31]参见福科,“全体与单一:迈向批判政治理性之途”(吴宗宝译),台湾《当代》,57期,1991,1,页48-71;《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1976]。      [其他参考书目] 麦克洛斯基等著,《社会科学的措辞》,许宝强等编译,三联书局、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乔伊斯,阿普尔比等著,《历史的真相》,刘北成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清华社会学评论》

    展开
  • [摘要]作者通过一个国有企业的职代会案例,分析了社会利益组织化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现实社会参与特征。本文认为,认识到聚合政治利益的公共领域分割问题,对于理解社会公众的参与行为具有特别意义。与阶级政治不同的是,单位政治的利益冲突在单位之间展开;社会个体通过单位

     一      有研究认为,中国社会结构的一个特征是,没有发展出次级社会团体(许莨光,1989[1975],1990[1963])。虽然有历史迹象表明,自愿结社团体曾在晚清出现,包括绅士集团和地方政府(Rankin,1986)、行会(Strand,1989;Rowe,1984,1990)、邻里和宗教组织(Skinner,1977)、氏族和血统(Watson,1982)、宗族(许莨光,1990[1963])、茶馆和同乡会(Skinner ,1977;Rowe,1990)等等,但后来的革命活动扫除了这类准自主的社会联合体,取而代之的是统一的、自上而下的社会组织。所有这些组织都成为国家体制的一部分(Yang,1989),它们实际上是依赖国家而生存的机构,或是国家关系的复制品(A.Walder ,1985;J.Solinger ,1993;M.Pearson,1994)。社会革命终止了晚清以来社会团体的发展,使得新社会结构同历史传统产生了断裂,它的显著标志在于,kingship,native-place,occupation,neighborhood,religion等社会性实体被排除到正当的社会机制之外。这些研究的主流结论是,由于某些社会条件的限制,中国社会没有发展出民间的、非亲属关系性质的、自主的社会联合体;或者,尽管在一些历史时期它们曾经有所发展,但在社会变动中被大大弱化,导致这些社会团体的作用微弱。      为什么这些次级社会团体受到研究上的重视 因为学界存在着一个主流性的认识:在公民社会的发展中,非国家也非亲属关系性质的次级团体获得发展,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结构性现象。这些团体突破了初级社会团体中盛行的个人关系性质和特殊主义原则,因而,它们不仅组织了公共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建立,而且和个体自主意识形态一起,构成了公民社会发展的基础。      就我们关注的问题来说,作为一种社会联合体,上述次级社会团体的作用,在于内聚公共利益并将其组织化,通过社会参与活动将这些多元利益传达到决策过程中去。在这个意义上,次级社会团体可以被看作组织公共利益的基本单位(unit)。这种团体定位于社会,和社会多元利益相联系。它不同于国家组织那种统一的、科层式关系,而是对等关系;它和初级社会组织也存在着明显分别,因为其社会关系不是基于特殊主义的个人性原则,而是以普遍主义的非个人性关系原则为基础。它的团体内聚是自主选择进入的,和利益及信仰的一致性有关,比如宗教组织、党派、阶级、职业或身份团体、行会等等。利益竞争大多成为这类团体的活动内容,如果我们同意这种竞争的本质在于主张并实现某种权益,而且把它界定为利益政治活动,可以说,这些次级社会团体是利益组织化的重要单位。      一直以来,我们所知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之一是"阶级",或它的进一步分化形式——"阶层".按照马克思的观点,西方进入近代工业时期以来,利益政治的一个主要单位是社会阶级,因为重要的社会冲突都在不同阶级认同的团体之间展开。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阶级斗争"和"阶级革命"成为他关注的核心。在当代,尽管大量研究都开始放弃使用这个词汇观察社会形构问题,但包括中国在内的高速经济发展社会中出现的分化性身份认同现象及其带来的严重社会及政治问题,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国际社会,贫穷社会和富裕社会的政治冲突从未停止,甚至在发达社会内部,最近劳工团体对世界经贸一体化表达的反对立场,也反映了阶级作为利益聚合单位,仍在明显或潜在地发挥作用的现实。即使T.H.马歇尔在60年代观察到,现代"公民权"观念从内容到形式的扩展,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公民平等"和"阶级不平等"两种对立的原则能够共存,并且前者适当"中和"了后者的负面影响,但是他仍然不得不承认:正是越来越强烈的阶级冲突引发着新的权利诉求和"福利国家"压力,它们推动了新的公民身份形成(T.H.马歇尔,1964)。政治社会学者Claus Offe注意到欧洲"新社会运动"对于原分层结构的挑战:一些原有的社会身份团体在分裂,另一些在融合。但是这些新现象仍然以其基本的要素——阶级和团体为基础:部分新中产阶级、部分旧中产阶级和边缘团体组成参与"新"社会运动的社会联盟;联合的劳工阶级(unionizedworking class )和部分新中产阶级组成"左派";部分新中产阶级、部分旧中产阶级和非联合的劳工(nonunionized workers)组成"右派"(Claus Offe,1985)。虽然社会变迁使得利益组合不断发生着新的融合和分化,但明显的事实是,阶级、阶层等社会身份团体,作为较基本的利益组织化单位(unit)仍然存在。      那么,用"阶级"作为理解中国利益组织化的基本"单位"是否也是可行的 的确,一些研究发现,中国一直存在着层级或等级现象。即便在社会转型中,过去掌握再分配权力的阶层,现在仍然以不同方式在新的分层体系中保持着优势地位(Bian Yanjie ,1994)。但是这些层级分析,基本上是从阶级的分类理念出发、以不同人群的职业、收入和自我认同为标准的一种划分,它没有关注阶级或等级群体是否如同在其他社会一样,作为一个实践意义上的利益内聚单位,在社会多元利益组织化过程中发挥作用。换句话说,有研究证明,中国存在着一些类似于阶级或阶层的人群分类现象,但缺少资料表明,"阶级"或阶层作为一种身份团体,在中国同样也是利益组织化的重要单位。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些学者曾经怀疑,中国是否存在着类似于西方式 quot;阶级"组成 阶级在那里是否是一个预设的精神建构,而不是一个客观构成 或者,阶级是不是根据理论建构去进行人为划分的"客观现实" 比如,黄宗智教授用中国华北的资料证明,划"成分"是在阶级关系低度分化的事实中进行的(Philip Huang,1995);孔飞力教授则发现,当中国进入现代时,新的社会组织伴随着现实的具体关系而出现,然而,这种"再组织化"过程并没有根据社会差别的客观状况构成,而是根据一种先前预设的理论形式构成。于是,科层、分工、社会流动等因素成为一种精神建构,即使当它们变为社会现实的时候也是如此(Philip A.Kuhn ,1984)。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确有利益冲突发生在阶级之间。在最新发表的中国研究作品中,不乏坚持遵循阶级冲突模式者(Jackie Sheehan,1998)。这类研究揭示了企业中发生的冲突,似乎隐含着阶级作为利益内聚单位的迹象。但是这种研究看起来更像是从阶级的概念分类出发,而不是从社会现实出发讨论问题的。"阶级"不应仅仅被用做抽象的概念分类,它还是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行动类别,因而阶级的定义往往是反应性的,它随着政体的动态形式而变化。"阶级冲突模式"并不讨论,在不同社会结构条件下、团体利益分化的程度和样式问题,即制度形式对利益组织化方式的影响,相反它假定,在所有制度条件下,所有社会的冲突或潜在冲突,都可以具有阶级利益冲突的涵义。所以,关于利益组织单位的问题,结论就成了,中国社会中虽然存在着阶级冲突,但找不到阶级这种次级社会团体的组织活动,于是多元社会利益无法经由它们组织化,也无法对社会政策发挥任何影响。应当说,这一结论具有广泛的影响。      二      我关心的问题是从这里开始的。如果上述这个观察是对的,如果在中国没有类似西方式的阶级观念和"阶级"(次级社会团体),来发挥组织公共利益的作用,我们自然会提出这样的问题:那么在中国,社会利益如何聚合并被组织化上达 这是我在《利益组织化单位:企业职代会案例研究》中处理的主要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我们无法想象一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可以没有利益上达机制。我在那本书的前言中说,从多元社会团体或公民社会视角看去,结论可能是中国不存在利益组织化机制,因为没有社会性的功能载体为其工作。但这种说法可能阻止我们发现另外形式的利益组织化载体。我不断问自己: quot;阶级"作为一种观念建构无法和现实利益政治实体相吻合时,如果我们改变研究策略——不是从上述观念类别出发,而是从社会事实出发,是否可能有新的发现 根据制度的现实与历史,我以为在这样做的时候,尝试去了解各种随着政权交替发生的社会建制转变非常重要。因为,社会建制事实上可能对原来的差异类别进行了重组,这种再组织化的过程,就像一个巨大的引 quot;创造"着一些新的、构造社会差异类别的单位。      就我们关注的主题来说,首先需要重视的社会建制,是中国的"工作单位"(workingorganization /place)。已经有文献指出过单位地位或层级,这些文献的重点在于认识经济或地位指标意义上的社会分层和资源控制现象,它们没有回答,这些分层和公共利益内聚的关系是怎样的。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定问题:来自不同阶层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什么方式得到整合——组织化 在西方社会,利益冲突发生在以身份、阶级、价值意识形态分化的人群中间,它们通过自发的社会联合形成利益内聚。除了行业协会之外,单个的企业组织、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工作单位",并不具有组织化公共利益的性质。原因是利益组织化功能已经分化为社会团体的专门职能,而企业"工作单位"的角色,被划分到追求私人(或专门)利益的类别,这种利益不能由公共分享(共享)。排它性的利益目标,使企业组织不具有公共身份,也无法成为组织公共利益的单位。但是在中国社会,有相当的证据表明,利益组织化过程是通过工作机构或单位达到组织化的。很长时期以来,人们被单位整体性地划分在不同人群的类别里,形成了"单位等级".对于利益集中并上达而言,工作单位的作用大大优越于个体身份群体,虽然它并不是唯一的利益组织化机制。      《利益组织化单位》使用一个大型企业的职代会案例分析了这一点。这项研究的关注点有两个:在较微观的层次上,希望认识城市社会基层民众的利益表达和参与行为的方式、议题、范围、渠道和效果;在较宏观的层次上,我的基本目标是,了解利益中介(组织)机制(interest intermediation system)在中国城市的存在形态,以及它对于社会政策变动所起的作用。这种机制对权威和社会关系的形构(shape )产生着影响,这些影响或许有助于理解,社会冲突和秩序达成的基本样式。在经验的层次上,《利益组织化单位》提供了访谈记录、会议记录、职工信笺等资料说明上述主题,并讨论了以下相关问题:企业职代会的性质。它很难被界定为一个西方意义上、具有阶级利益涵义的劳工联合建制,但是却在国家制度的支持下,参与协调企业内部职员利益的平衡问题。它的结构同企业管理组织高度重合,职代会的组织者(工会)和领导者(单位行政)的权力相对不分化,很多时候,职代会由单位行政直接进行组织,工会则起到意见征集、信息传达和决策咨询的作用。职代会很少确定企业内部 quot;法律"规则,说明它的基本位置不是立法而是议事。它对企业的有关决定有理论上的否决权,尽管否决权很少被正式运用,但并不能说它完全没有意义。因为在该书讨论的案例中,不仅存在这样的先例,而且为了避免某项议题被否决,企业行政往往不得不将一些意见分歧的议题赴诸多次讨论、甚至多次修改后谨慎作出决议。职代会对于企业内"社会政策"──在中文中,它们是指职工奖金、福利、工作环境、交通、住房等等"待遇"的规定──能够给出相当的压力或影响。但职代会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社会(非国家)组织形式,它的创建和维持动力都来自于国家组织。因此,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职代会的基本功能是整合职工对政体的支持,同时在基层的决策者和职工之间提供制度化联系,将不同的社会需求纳入(incorporate )体制的掌握之中。      员工参与公共事务的边界。职代会提供了员工的参与机制,但这种参与是有范围的,它并不造就一个超越单位的"社会"公共领域,而是在员工的工作场所内,局部性地影响单位内部的社会政策。工作单位往往能够(根据上级文件的基本精神,或根据企业自己的经济能力)确定自己独特的社会政策。这表明,即使人们的基本印象是政 quot;一统"并"欠缺弹性",但在实际的操作细节上,并不存在着一个能够统一所有企业的社会政策,相反这些政策是高度分殊的,在不同的企业可能完全不同。这表明企业事实上有相当的空间,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政策,甚至确定怎样、是否延缓执行上级的"文件精神".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和国家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单方面确定这些政策的权利,企业行政当然能够运用自己的特权影响政策的内容,但并不是非常容易及顺利。这样,虽然企业职代会的主流不是政治性的,它从未成为政治斗争的舞台(员工要求与单位行政分享权利),但就它的主要议题集中于企业内部的社会(福利)政策方面来看,显示出员工参与的可能性和议题的范围性──它们集中在企业内职工的工薪收入、社会福利或离退保障问题上。在这方面,职代会是一个提供有限参与的制度化渠道,尽管其参与效能需要得到准确的评估。      员工参与的组织化形式。员工参与企业社会政策制定的单位(unit),基本上不是职业身份群体,而是行政划分的功能部门。在企业中,每一个这样的(子)单位部门,都被构造成一个内部员工利益分享的共同体。这些单位的领导于是具有双重角色:他们既是行政的(各部门的管理者),又是政治的(在利益竞争中充任部门的"代表")。这种现象表明,代替利益中介作用的组织是基层单位建制,它属于纵向连接而横向分割的结构,其中心特征为"政治-行政功能合一"(简称"政行合一"体制,political-executive combinationalism),即行政管治和利益组合(包括传输与协调)两项职能,共同由国家建制内的基层单位承担。      上述结构的社会政治后果。"政行合一"体制在基层的广泛存在,使得国家行政与社会民众之间建立了一种管理联系,同时又在组织形态上建立了一种政治联系。前者对于社会进行管治,后者则将社会利益诉求上达到和决策有关的地方。在这两种联系中,单位具有关键性环节之地位,它既是自上而下管治性的,又是自下而上利益竞争性的,而且它可能强化(促进)亦可能削弱(分隔)上述联系。"政行合一"体制的运行后果,一方面将社会利益的分歧和矛盾引入行政体制内,从而增加了体制内行政协调的困难;另一方面,它又将社会利益分割化,将冲突"划整为零",在各单位范围内进行处理。结果是分散了社会政治行动的内容、形式和规模,客观上减低了面向国家层次、或公共领域的政治压力。      我认为,这个案例说明的问题具有可以一般化的意义: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中国城市社会利益组织化结构的独特性。这种利益组织化不是经由自发的、多元的社会团体形式,不是以收入或财产差别状态的阶级群体形式,而是通过工作单位的行政建制达成。单位对于利益组织化的作用,是调节局部福利政策,弹性处理个别利益的诉求与供给,并负责整体地向上向外反映、上达集体利益诉求,从外部或上级处为单位成员竞争利益"供给".从整体上而言,城市社会的利益组织化形态和单位(部门、机构)的行政建制有密切的重合性。这一点,不仅有助于理解城市中社会冲突的基本形式──它为什么往往表现为单位(机构、部门之集体、公共)利益的竞争,而且有助于解释一个更为宏观的问题:为什么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着大量冲突性的元素,但却没有对宏观秩序的基本稳定造成想象中的威胁 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制及其政治功能,能够解释高度变迁中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它是分散利益集结和组合、并"负责"传输它们的社会机制。一旦这个机制停止工作,社会利益上达将面临严重的困难。      三      现在,让我根据上述几点结论,讨论一些相关的问题。      职代会作为与企业行政结构重叠并略有扩大的部分,收集、筛选着不同人群的信息,然后沿着行政渠道上达,这样,在基层单位层次,部分民众的利益要求可能通过他们工作的具体机构组织化上达。这里所指的"民众"相对于(政治社会学术语的)"社会",有着重要的分别。在学术文献里,"社会"相对于国家体制而言,是一个通过市场原则,公共意见媒体、公民组织和社会运动等要素达成组织化的生活空间。而本文所说的"民众",显然,其自主性地位、自我组织的程度以及在结构上与国家体制的权利分化关系,都远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然而,单位社会中的"民众利益"虽然不是"自我"组织化的,但是它们创造了一种由"它者"(相对而言)组织化其利益的方法。单位组织不仅有义务传达、竞争本部门成员的利益需求,还有义务尽可能地满足他们的基本需求。这些利益诉求在单位内部往往达到相当程度的共享,因而将其定义为私人或专门利益是不妥的。单位这种职能的相对有效,也抑制了其他社会利益传输机制的发展(例如代表和媒体等),在传达公共利益方面,后者处于相对不重要状态。      这种利益组织化单位和工作部门的结合,宏观上创造了一种结构分割的效果。它使基层的利益要求,在一个个有边界的单位领域得到密切接触的机会,信息能够迅速流动,并被给予灵活、多变和弹性的回应处理。这样,更为普遍经常的社会(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在单位层次发生的,它可能延着单位的行政系统上达至纵向的更高一级单位,但除非特别情况,这些冲突一般很少进入到单位以外的社会公共领域。而公共领域相 quot;平静"的原因,在于单位调节自己的社会(利益分配)政策的政治能力,及其平衡各方要求的角色。虽有国家一般政策的指引,但单位实际上还是拥有相当的行动幅度和空间,它可以运用自己的资源,实施自己的社会政策。就这一点来说,单位似乎又有着相当的"自主性".值得充分注意的是,上述分散及弹性的社会政策制定现实,适应着千差万别又经常变动的社会利益需求,企业职代会的咨询作用传递着各种要求信息。通过单位内部的基层部门,损失者的要求积聚起来,并组织化为基层单位的整体意见,它们同对生产的投入和配合联系起来,对企业领导层构成压力。由于在1995年以前,国营企业很难通过其它方法(比如解雇、降薪、降职等)解除这种压力,在可能的条件下,考虑并适当满足基层利益需求,就成为"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常见方法。很明显,这些政策调整并不是一种由单位行政、通过预算约束主导的社会政策,它比想象的具有更多的被动性、弹性和不可预见性。这种弹性可以反过来印证需求压力的存在,它虽然并不符合经济效率标准,但却政治性地协调着不同人群的经济关系:这些政策经常变更,以便补偿在上一次利益分配中受到损失的人,它往往是对内部各种利益竞争的回应。      基于这种看法,我倾向于用"国家-单位-个人"的三级结构关系、及"行政(管制)与政治(利益传输)合一"的机制,来理解中国大陆城市社会的冲突、压力和秩序问题。在这个三级结构中,单位是关键性的中介要素。它处理利益冲突的弹性空间和灵活能力,它对于整个体制担负的政治性义务,都使其基于城市政治秩序的重要地位,成为协调利益平衡,防止冲突扩展,维持稳定秩序的基础性建制。但是在另一方面,这种特质也影响了单位各项规则的制度化发展,我的意思是,在确保其制度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方面,单位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因为其中的一切都可能随时因不同人的要求或活动而变化。这一点,反过 quot;鼓励"了利益竞争活动在单位的频繁发生,但也许正是由于基层单位的这种特质,城市民众利益的传输和满足保持了起码的水平而不致完全阻塞。可是与此同时,他们也倍受各种变化即不确定性的滋扰,因此,单位中的成员需要随时关注并参与基层的利益竞争,如果他们不这样做,没有确定的制度可以保障其利益。显然,单位内政策的弹性而多变的状况,最有利于那些投入巨大精力积极参与利益竞争的集体和个人,其结果是大量的利益政治活动充斥在单位的日常运行中。      这里似乎存在着一 quot;矛盾"画面:"自主"而又在结构上不"独立"是单位的基本角色。在国家和社会民众的关系方面,单位并非是完全自治的、对抗国家的实体,也不是完全执行国家意志的工具。单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联结组织,它对本身事务有相当的自主权,却又在社会结构中不具独立地位。它可以把社会冲突传达到体制内,从而将企业职工与国家体制联系起来,它也可以把社会的利益紧张局限或化解于单位内,从而阻止社会冲突进入国家政治的机会。这使得社会利益以体制可控的方式组织起来。由于这个中介体的双重角色,国家和民众的联系呈现间接而又不稳定形态,国家是与管理职工的基层组织联系着,但组织有效则联系强,组织无效则联系弱。因此,国家面对的所 quot;社会",是一个个基层单位组织起来的民众,在这一关系中,"单位"是重要的中介性结构要素,它提供了一个区域,将利益竞争之政治活动分散到局部空间内进行。      所有这一切,都必须以单位"政治行政合一"机制的运转为基础,因此,我建议把这一机制,看作是城市政治-社会秩序的核心。"政治和行政合一"的机制虽然有益于宏观政治稳定,但同时导致行政管理和利益传输两个过程无法通过分立发挥各自的效能。两项功能互相渗入同一渠道,混淆了两个功能各自的工作界限,它们各自的作用亦受到对方的限制:过多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进入行政关系之中,行政不得不面对诸多利益困扰;利益表达亦受到行政权威的制约,同时行政管治也受到利益政治制约——并非所有行政意图都能随心所欲地实施;另外,利益表达未能彻底,它毕竟只能通过行政层级过滤,并在行政的参与下进行。所有这些制约放在一起,结果是各种角色权利界定不清,权利不足与过界现象同时存在,这极大地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了组织协调所需的成本。      "合一"机制还刺激了单位政治的膨胀性发展。单位之所以成为城市政治社会秩序的中心,原因在于,它是民众利益竞争之政治活动的基本场所。在单位内部,对吵架告状、开会争执、写信诉冤等等事例的处理,成为日常 quot;正常"的工作,多数这类行为都同某种需求得不到满足相联系。从整个社会来看,针对国家政策的大众政治参与很少发生,但在单位层面,利益竞争却是行政常态极其重要的部分。大部分的利益分配在单位中进行,利益平衡亦多数在单位中解决,只有在这个"减压阀门"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当单位无力解决利益配给,或无力阻止冲突(例如企业发不出工资)时,利益冲突才可能向更高的层次扩展——譬如达到地区或国家的层次。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国家整合民众是通过"单位"实现的,多数的政治调解在基层单位发生,故相比之单位而言,国家在这一整合中的主导乃至控制作用,事实上比想象的有限。      单位协调利益冲突的作用,客观上有利于宏观秩序的稳定,国家也希望借助于单位的这种作用,防止利益冲突发展为普遍性的社会危机。对于国家而言,它代表了一种国家与城市民众信息保持联系的方式。在单位中基层利益的集中和传达过程,虽然安排在工会组织的企业职代会场合,但企业各级行政机构是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党政工会机构的行政人员,事实上是参与职代会的骨干成分。这样,职代会就成为一种重叠于行政渠道上的上传下达、连结民众和体制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它咨询和宣传政策,动员和组织下属机构支持领导意图,另一方面,它协调利益紧张,整合意见,传达需要,化解单位内部的矛盾与冲突。所以我们说,职代会建制在性质上,并不是一个主动积极的、独立自主的"制衡"机构,而是一个被动的防护性安排。它的基本目标在于,避免大规模冲突的酝酿和滋扰,因此它应当属于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而不是社会阶级利益的聚合组织。从极权主义假设的"控制"角度,或者从阶级假设的"制衡"角度,都难以认识到这种作用。前者完全排除了"极权制度"需要平衡和防止危机的安排,它认识这种体制的中心词汇是"高压和控制",事实证明,这是简单和懒惰的处理。后者则假设有一个可以自由进出的公共领域存在,而这个公共领域可以构造社会运动,从而使阶级可以聚合力量发挥作用。但是中国城市的单位结构及单位的政治功能,事实上分割了这样一种公共领域,使其成为有多个边界的、内部封闭的政治活动区域。这种结构,使广泛的阶级(利益)聚合面临困难,也就是说,单位结构客观上分散着这样的聚合。      四      认识到聚合政治利益的公共领域分割问题,对于理解社会公众的参与行为具有特别意义。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理解这种意义:公共领域和局部单位领域;公共性主题和单位性主题;价值原则和利益原则;亲为原则和代理人原则;利益传输的连接和阻断机会;公共代表机制和单位层级报告;主动性与被动性;参与效果和单位级别。      就我们的案例讨论来说,虽然企业是国营的,但它很难说属于或代表国家,似乎也不属于或代表社会成员,它的确切身份,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连结体。这样的位置虽然令单位处于强制性的角色冲突中,但却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单位具有确定的边界,它处理的问题往往止于自己边界内的成员,并不和其它单位成员发生联系。这样,即使在基层充斥着大量的冲突,但冲突往往保持在单位界内,这些冲突的单位性主题很难发展为国家性主题或社会领域中的公共性主题。单位边界的限制,使得利益冲突呈现了经常不同的面貌:利益性冲突主题集中于不同的单位,而更具一般化的价值性冲突主题才会进入公共领域或国家层次。从宏观政治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结果阻止了一般社会冲突导致的压力扩散,更阻止了超越单位的组织化利益扩张(联系)。利益原则和价值原则,成为两个领域中——基层单位领域或国家公共领域——出现社会冲突明显不同的起因,这一点,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发生在中国不同领域的社会冲突形式及其性质。      阶级利益政治的发生条件,是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运动,这些社会运动把具有相似利益需求的个体联系起来,然后通过利益代表机制把他们和国家体制联系起来。但上述公共领域"化整为零"的现实,一方面,使得社会参与的有效方式成为"组织层级报告",不必使用公共代表机制,因为多数社会政策可以在很基层的层次上作出;另一方面,它弱化了指向国家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和动力,除非单位拒绝或无能力解决。所以,参与主动性的变化——它是否进入更广阔的公共领域——取决于单位处理利益政治的能力。这就是说,如果要对社会参与行为作出"预测",单位政治功能的变化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因为社会压力集聚的形式、范围和主题,都将随着这一因素变化。目前的"政治行政合一"体制,客观上限制了民众需求的提升(分散的、福利性的需求提升为普遍的、权利配置的需求)与扩展(联合至全社会并指向国家的层次)。另外,单位的性质、级别和参与效果相关,比如,国营企业的公职身份具有权威和行政沟通的便利,因而受到体制特别的关注和保护。但由于单位不是单一的政治团体,所以作为一个组织间的交汇地带(inter -organized field ),它可以把群众和国家联系起来(act as a bridge ),也可以作为阻隔将他们分开(act as a wall )。单位可以用国家文件阻止下级的不满,也可以设法避免国家权力过多地影响单位行政。单位组织的这一位置,极大地影响了城市民众参与社会事务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它显然和阶级组织的方式有显著差异。      我用"阶级政治"与"单位政治"表达这种差异。与阶级政治不同的是,单位政治的利益冲突在单位之间展开;社会个体通过单位成员的间接身份获得利益分享,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利益无论主题和参与范围都是有边界的,甚至在多数情况下是特定的,无法提供给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共享。但如同"阶级"一样,单位也是一个竞争成员整体利益的组织,为成员争取某种利益是单位组织的义务,也是单位成员的共同期待。所以,单位的首脑往往被其成员期待成为利益表达和竞争的代理人。我以为,认识这种差别,对于了解中国看上去并非直接的公众参与途径、利益团体行为等问题至关重要。和单位政治比较而言,阶级政治的联系范围更大,它的识别标准是身份地位、财产、资源占有、相近的价值观和地位、利益一致。而单位在中国城市很大程度上是识别个体身份的标志,尽管单位内部事实上存在着身份差别,但单位整体的身份识别作用大大超过个体(收入、职位、福利等)的识别作用。另外,阶级是自然产生的,其成员可以自由流动选择进出,阶级的横向联合能力很强,它动员的社会参与广泛,关注的主题亦可以共享;但单位则主要是纵向联合的,而且联合有边界。还有,阶级无法像单位那样具有行政权力,并制定局部政策反应或满足社会利益,它也无法作为体制的部分发挥作用,像单位一样具有丛向传输信息的能力,并影响有关的社会政策或执政权威。再者,阶级组织的功能是专门化的,但单位组织则可能兼有多项混合职能,甚至在分化的角度说是冲突的职能,比如,既传达利益又行政管治,还可以制定、修订、执行局部社会政策,它不得不混 quot;代表"着内部的"多元"需求。      总之,单位政治呈现着与阶级政治不同的特性,它影响了公众社会参与行为。让我用一个表格简单总结社会参与行为在这两种结构中的差异,它们可能只是初步的、并非准确的要点。      社会参与行为在两种利益组织化结构中的差异分类阶级政治单位政治利益表达单位社会联合体,专门职能组织工作机构,多元职能组织内部关系对等科层参与渠道公共媒体、公共代表机制内部会议、咨询、打报告参与方式公开、集体行动、直接封闭、组织反映、间接活动空间公共政治舞台地域、行业或单位内部信息流动广泛散布单位内部或沿单位层级分支流动利益实现方式提供压力导致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分类改善、局部调整单位社会政策参与形态直接参与层级代理人、间接参与宏观结构特征统一的公共领域分割的单位领域参与主动性主动、选择内部主动、外部被动、限制选择参与类型自发式参与内部自发、外部动员式参与影响参与效果的因素势力单位级别参与主题经济加政治性的经济(福利)性的      五      回应文章开始的问题,从利益组织化方面看,是否可以把中国城市的工作单位界定为"民间的、非个人关联的、自主的次级社会团体" 这是一个不容易回答的问题,困难在于需要在"结构"和"功能"两个标准间进行选择。根据上面的讨论,虽然单位不乏有着个人、或亲属关系的成分,但是在较大规模的单位中,这一点并不容易实现。基本上,单位是一种非个人关系的次级公共团体,它高度组织化且具有相对的自主性空间,但不是自发的利益联合体。和其它社会的次级组织相比较,单位和国家体制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似乎不适合定位 quot;民间"身份。但是由于"单位利益"很大程度上和其所有成员的利益有关,故而能够以行政层级的方式组成"单位民众"利益,再通过单位竞争和政策改变,将这些利益诉求的标准在社会更大范围中扩散,从而达到一定程度上共享。这又使得它与公共利益相连。但单位成员参与决策的方式并非是公共的——它通常在单位内部、或沿着纵向单位层 quot;上达"(俗称"上报"),它是间接的、在特定边界内的参与,除了少数主题和特别事件之外,一般情况下没有直接进入社会公共舞台。在社会权利的分布方面,单位显然无法符合"自发联合体"的预期,但却行使着类似的功能。从实践方面看,单位(机构)政治也是一种组织化的多元利益结构,但不是权力分化意义上的多元,而是整合中心分散于地域、行业或单位的多元利益结构。它在性质上虽然不同于阶级结构,但仍然能够通过地域、行业和单位组织的丛向联系,产生、反映并传递来自社会成员的压力,影响相关决策,因此对于决策权的集中和垄断有平衡作用。      然而,从另一个方面看,部分未进入单位体制的社会成员被排除在外,成为无组织的分散个体,他们的利益无法经由这种方式内聚并得到有效传输。因此作为补充,其它类型的联系体制或参与途径也被使用,比如特殊渠道投递报告、信笺、上访、关系、代表、媒体以及"接见日"和信访办接待等等。它们的主要作用,显然是处理非组织化利益信息。最近有研究表明,在中国城市,这些机制传达社会利益的使用效率,在过去十年中没有增加(其中部分反而有下降),而主流的利益组织化单位——工作单位组织和行政机构——之使用比率一直稳定在80%左右(Tang Wenfang,2002)。这显示了单位作为利益组织化方式的支配性地位,本文的讨论可以和这个研究相互印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提出进一步的研究问题至关重要:上述社会利益组织化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现实社会参与特征,会对宪政体制的发展产生什么影响       参考文献:      张静:《利益组织化单位:国企职代会案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   许莨光:《家元》,台湾南天图书有限公司,1989[1975]年。   许莨光:《种族、宗族、俱乐部》,华夏出版社,1990[1963]年。   T.H.马歇尔:"公民权与社会阶级",《阶级、公民权和社会发展》第四章,New York:Doubleday and Company ,pp65-122,1964;李永新译稿,2002年。   边燕杰主编:《市场转型与社会分层》,三联书店,2002年。      Elizabeth J.Perry,ed.,Putting Class in Its Place:Worker Identities in EastAs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6.Claus Offe,New Social Movements:Challengingthe Boundaries of Institutional Politics,Social Research 52(4),1985,pp817-868.Philip C.Huang ,Rural Class Struggle in the Chinese Revolution:Representationaland Objective Realities from the Land Reform to the Cultural Revolution ,ModernChina ,Vol.21No.1January 1995,pp105-143.Philip A Kuhn,Chinese Views of SocialClassification,in James L.Watson ed.,Class and Social Stratification in PostRevolution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p16.Jackie Sheehan ,ChineseWorkers :A New History ,Routledge ,1998.James L.Watson ,Class and Social Formation,参见James L.Watson ed.,Class and Social Stratification in Post Revolution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Tang Wenfang,From Private Opinion to Public Opinion:How Can It be Possible 在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的研究报告,即将发表于北大社会学系《社会研究》年刊。      Andrew G.Walder,Communist Social Structure and Workers'Politics in China ,in Citizens and Groups in Contemporary China,edited by V.Falkenhei,Universityof Michigan ,1987.Dorothy J Solinger,Urban Entrepreneurs and the State :theMerger of State and Society ,in State and Society in China :the Consequencesof Reform ,ed.By Arthur Lewis Rosenbaum ,Westview Press,1992.Frederic Jr.Wakeman,The Civil Society and Public Sphere Debate:Western Reflections on Chinese PoliticalCulture in Modern China ,Vol.19No.2,April 1993,pp.108-138.G.William Skinnered.,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7.M.Rankin,State and Society in Early Republican Politics(1912-1918),The China Quarterly,June 1997,p150.Margaret M Pearson,The Janus Face of Business Associations inChina :Socialist Corporatism in Foreign Enterprises,in The Australian Journalof Chinese Affairs,No,31,January 1994.William T.Rowe ,The public Sphere inModern China,in Modern China ,Vol.16No.3,July 1990.Wolfgang Streeck &PhilippeC.Schmitter,From National Corporatism to Transnational Pluralism:Organized Interestsin the SingleEuropean Market,Politics and Society,Vol.19,Part 2,pp.133-164,1991.Elizabeth J.Perry,Labor's Battle for Political Space:the Role of WorkerAssociations in Contemporary China,in Deborah S.Davis eds.,Urban Space in ContemporaryChina :the Potential for Autonomy and Community in Post-Mao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1995,p302.

    展开
  • [摘要]

     官制以外的地方治理      历史研究表明,传统中国的治理结构有两个不同的部分,它的上层是中央政府,并设置了一个自上而下的官制系统;它的底层是地方性的管制单位,由族长、乡绅或地方名流掌握(王先明,1997:页21)[1]。这种治理结构的基本特点,是两种情况的结合:文化、意识形态的统一与管辖区域实际治理权的“分离”。在基层社会,地方权威控制着地方区域的内部事务,他们并不经由官方授权,也不具有官方身份,而且很少与中央权威发生关系,这事实上限制了中央权威进入基层治理。表面上看上去,中央下达政令,有一个自上而下的正规渠道贯彻着帝国的整体秩序,但在实际运作中,经过各级人员的变通(intermediaries)处理,帝国秩序并不能真正触及地方管辖的事务,双方都默认并谨慎对待管制领域的边界,除非在基层无法处理的事务才上达官方。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权威的“自主”管辖权没有受到严重挑战,它们各成一体,虽然,正式官制制度并没有承认这种分治局面,但事实是,分治的迹象“随处可见”(费孝通,1953,页83-84)[2]。      倘若我们接受Shue的说法,称费孝通描述的地方控制领域为地方体(locality),我们可以大致推论说,传统中国事实上有着两种互不干扰的秩序中心。一个是官制领域,以国家为权威中心,对于具体社会而言,它的整合意义多是文化象征性的;而另一个则更具有实质性,因为它承担着实际的管辖权力,这就是地方体中的权威。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两种秩序在各自的领域中形成了各自的权威中心,并学会了在互相的礼节性交往之外,小心避免触及他人领地,这在两种秩序中间形成了安全的隔层(gap)。因此,建立于多种局部地方体上的国家政治制度,为广泛的社会整合提供的基础主要是文化意义上的,而结构意义上的政治整合则事实上在地方体的层次上完成,并且由地方权威充任。于是人们可以见到,只要取得了地方的象征性承认,国家从未谋求对地方体真正的、具有挑战意味的管辖权(Shue,1988)[3],甚至在治理的规则方面,国家也未能实际推行统一的管制原则,而任由地方根据惯例掌断。在国家抽象原则下的“因地制宜”,一向是正当合法的,国家总是通过地方权威、而不是企图取代他们治理地方社会。在地方范围里,尤其在它的基础结构层,地方权威替代了国家所不能完成的局部整合作用。      地方整合之所以能够达成,在于地方权威的权力来源与地方体的密切关联。地方权威的权力地位与三个因素直接有关:财富、学位及其在地方体中的公共身份。其中“学位”是科举进考后确认的功名,它可以增加学位者的社会声望,因而算是帝国整体制度的承认以外,其它两项因素都只与地方社会有关。其中,“财富”具有家庭或私人财产的性质,它虽为地方权威获得社会地位提供了令人仰慕的经济条件,但并未对其权威地位构成最主要的决定作用。一些学者认为,更为主要的因素是学位:“在明清两代的大部分时期中,中国缙绅地位的由来只有部分是财富,而极大部分是(科举所得的)学位”(何炳棣,转引自王先明1997:页47)。但这似乎说的是一般绅士,而地方权威是绅士涉入“地方公事”活动的结果。有相当部分绅士,虽然具有学位和财富,但并不能成为权威,因为他们的活动局限在私人领域,没有在地方体中获得公共身份的地位。在这方面,华南人类学者的研究提供了颇为细致的观察:      “历史上的珠江三角洲,宗族文化非常发达,单姓村普遍,地方领袖通常由族人产生,再获政府认同。他们多是祭祀、教育、水利和商会的主持人,他们管理的事情很多,行使的权力相当广泛,涉及立法(族规制定)、司法(极端者族中由杀人权)和执法权,更不用说祭祖拜神、组织生产、教育社化(如祠堂私塾)、调解纠纷、赈灾救济、应付官府等事务。由是之故,对地方领袖的要求非常之高。首先是智力要高(恐怕“学位”乃是证明-张静注),其次要懂道理,熟悉当地社会规范,再次是他愿意为社会服务。……他要清楚地表示自己愿意办公事,并表现出办公事的能力。这个人还要能代表该村出面,外村人有事找谁 被找的人就是村长。这个位置自然而然产生,也没有任命,但大家都知道,因为众人都来找他断事,在进行一些礼仪活动时推他出来,他便开始成为基层社会的领袖之一。……凭借经济实力创建祠堂,也可以通过笼络人心,顺理成章地成为族中、或其某一分支的基层领袖”(李秀国,单世联,1999)。[4]      公共身份的获得需要介入地方公事,这突出地显示在地方权威的社会责任方面。根据历史学者的观察,这些责任主要有三项:第一,地方学务-兴办学务,设馆授徒,修建社学,义学,维修官学校舍,贡院,修撰地方志等,乃绅士义不容辞的职责;第二,地方公产-属于地方公共财产、经济事业,如育婴堂,恤扶局,粥厂,义仓、社仓等皆由绅士管理、组织积储和捐输,其中“社仓”作为地方公共经济利益的保障,绅士对其具有明白无误的管理特权;第三,地方公务-水利、桥梁、津渡的工程建设主要由绅士处理(王先明,1997:页52-55)。如果加上教化、治安(团练)、断案、调节、祭祖、礼仪、书写记帐、福利等诸事,直接面民治事者非地方绅士莫属。而其乡里之“望”,即公共威望与身份,便从这些活动中产生。      重要的是,“公共身份”说明了地方权威和地方体的公共利益相关,这要求权威具有将私益事(扩充财产)和公益事(地方社会的发展、安全及秩序)一致化的能力。只有将二者联系起来,地方权威的声望和地位才算真正确立,而仅仅经营私产──或许这有助于集聚家财──并不能使他们得到公共地位。作为地方体中具有公共身份者,他们需要投入地方体的公共事务,得到社会对其能力和地位的确认;借助于绅士的文化能力,他们也充当着地方体和外界交流的媒介;他们还成为祭祖活动的组织者、成为处理地方纠纷的代理人、签约中人和安全保护人等等。这些活动赋予了他们地方公共身份,公共身份又有效地保护了他们的经济财产安全,可以说,地方体的安定,来自于地方权威促进其政治和经济利益互惠的行动,即地方权威和地方社会利益一致化的行动。      作为一份政治资源,“公共身份”意味着公共责任,它给予了乡绅权威地位,地方管制秩序不能不极大地依赖他们对于地方体公共事务的责任。但是这些责任的限度十分明确,只限于地方区域。地方绅士的权力虽然得到官府的认可,但都不是来自于官制系统的授予,相反,绅权总是设法避免与胥吏官权的瓜葛,官方亦反对绅士“干预(地方之外的)公事,把持官府”:      “生员不可干求官长、结交势要,希图进身”;“凡有官司衙门,不可轻入”(《大清会典》);“于各乡村广设义仓,并责公正绅耆妥为管理,不准胥吏干预”(《清朝续文献通考》)。[5]      公共身份的获得及其制度支持      地方权威的公共身份虽不由官方获得,但也不是天然继承的,更不能由财产权得到授予,它需要通过个人在地方体中的实际行动获得。 “地主只管制佃农和债户是不够的,他必须是一个有责任的kinsman和社会领袖(张静加注)才能取得合法性。同样,中国南方的家族亦不能自动成为有威望的精英、或自然移交权力给他的下一代,他们必须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整个家族中建立象征资本和公务形象,承担照顾他人和其它社区事务的责任。只有能够提供社区公益需要、能够以多种方式提供人身保护的人,才能在众多地主中取得与众不同的精英地位”(P. Duara, 1990,页265)。[6]      而精英地位的获得,需要一系列制度、文化传统的支持。比如,权威的社会责任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家长式的、道德化的力量辐射到每一个农户,他们必须关心生产和福利及其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歉收之年,与一般地主不同,他们往往减免租赋,或出面安慰佃农,总之,对社会提供各种“关照”和“保护”显然是地方权威的义务。虽然下述这些说法有“美化”绅士之嫌,但还是可以看出,传统对一个普通绅士和公共身份者不同的道德要求:      “收租之日,则加以宽恤……,至于凶灾、争讼、疾病、死丧及芄独贫厄,总宜教其不知而恤其不及,须令情谊相关,如一家之人可也”;“及佃户受田之日,至其室家,熟其邻里,察其勤惰,计其丁口,慎择其勤而良者,人众而心一者化之”( 《补农书校释》,1983)。[7]      尤其重要的是,这些看上去非常依赖“个人”品性的行为,在中国历史上的某些地区达到了相当的制度化水平。这些制度包括,土地主要由全家(族)所有,而不是严格地归个人所有,以保证乡村公共事务的必要开支不必因“私人”财产受到限制。一些研究发现,在中国南方的某些省份,私人地主的政治和经济势力远不及“集团地主”──即集体、集团性地占有土地者,它指土地实际上或名义上为一户以上的村户所有,除了租给佃户之外,它收益中的一部分,需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地方公共目的。集团地主控制的生产资料,其收益的固定部分总是被规定为在某一个范围内公共分享,例如“学田”、“庙田”、一些社会团体或商会拥有的“会田”,以及尚未被宗族中的各户瓜分的“族田”等(陈翰笙,1984[1936])。[8]这些田租收入常常规定拥有特别的公益用途,它们在协调乡村“公共”与“私人”的利益关系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公田的租金收入用于支付社区仪式、津贴贫困学生、公立教育开支、生活津贴、考试路费、学者津贴、残老补助、灾害救济,甚至帮助族人支出婚丧费用”(《梅县县志》)[9]。      为了保证集体地占用这种积累,还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发展出来。比如,未经同意,私自出卖、瓜分族田或家庭财产会严重地触犯族规(陈翰笙,同上,页30 );未征求宗族意见而出售土地会被宣布无效(满铁调查,见杜赞奇,1988;页88)[10];另外,家产被规定为所有家属的“共财”或“公同共有”的财产,即坚持“同居共财”的原则(戴炎辉,1979)[11];人们更为熟悉的,是在家财转让方面优先亲邻的规定,即“亲邻先买权”:“若卖业不先向亲邻尽让,径行卖于它姓,则亲族即可出而争告”(《大全》[四]:10)[12]等等。这些规定的用意显然在于,保证财产的家族-共同体-集体拥有及分享,以避免因私人土地交易,使乡村社会的整体失去生存资源。这些制度看起来不那幺符合现代经济原则,但如果改变了分析角度,从乡村政治(整合)原则去观察,就可以发现其不同的存在理由。      赵晓力曾在一篇相关的研究中推测,亲邻先买权反映了乡村“道德”经济的传统及长期“互惠”的俗约,一些西方学者也多用儒家文化及教养说明绅士的统治,而我宁愿认为,这些安排具有重要的地方政治意义。它的基本目的,在于稳定地方体内公共责任得以实现的财政来源,以利于团体生存和安全,巩固地方内聚及相应的秩序。自然,它也是地方权威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这种安排对于地方利益的结构关系起着平衡作用,它确保了地方体内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和政治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支持孔飞力的观点:(在中国)保护财产的作用应该放在关心共同利益这一背景中来考察,财富的运用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富本身,而且是为了保护村社。一个人作为财产拥有者的作用,只有在他发挥了本族和村社成员的作用时,才会有意义和被认可(P. Kuhn, 1990[1980],页223-224;张静加注)[13]。      权力基础:地方共同利益的建构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有理由推定,传统中国地方权威的合法性并不来自于官府授任,也不能自动地从对私有财富的控制中得到,更无法仅凭借学位的容光获得,这个权威必须有能力使一个地方性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它内部的各方利益必须被相关化,即分散的利益被政治地、或经济地组织化为一体,必须有一系列规则保持共同体的内聚,避免它的分散──只有在这种时候,地方权威才可以在强制之外获得社会服从的力量。正是这个原因,地方权威的建构需要与地方体内部利益关联的建构融为一体,同样,精英公共身份的确立,也需要依赖于其建构地方共同利益的贡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何不是所有的有财产者或有学问者都能成为地方权威。 对于地方权威而言,这是一个政治和经济的互补性安排。财产处置的某种“集体”产权制限制了自由买卖,强制性地把私人事务和公共利益联系到一起,这不仅有效地阻止了资源外流,使得由土地获得的收益很难通过私人的生活迁移而带走,它还通过控制资源收益的分享,保证了地方共同利益的存在。共同利益的建立和保持作为政治资源给予了社会精英所需的社会地位和管制权力,它与保护绅士的经济利益并不矛盾,因为权利声称和责任分担总是紧密相连,如果它们分离了,政治冲突导致的力量变化能够改变财产控制的秩序,对它的责任、收益、及豁免等等权利配置,也会跟着的变化(William H. Riker and Itai Sened, 1996,页286)[14]。为了保护这种秩序,长期的传统社会实践,造就了经济运营和政治内聚、财富获益和公共责任在地方结为一体的形式。这一点,构成了地方体高度整合的基础。      因此,一些传统财产制度的政治功能,在于协调地方社会的“公”域和“私”域的关系,借以维系地方权威关系和财产安全。这些制度明确并巩固了个体对于社区内他者的信用,即责任和义务,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维系了社区的秩序。这些东西,在现代社会本应由政府提供,但在传统社会可能由任何集团或组织提供。在居住稳定、交易范围有限的条件下,村、族等自然单位总是试图建立共同利益,并要求个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服从这些共同利益,如果这些个人确需依赖共同体的长期保护且没有其它选择,他就不得不尊从这些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地方体也因此免受冲突的损害。 综上所述,在传统中国,地方权威地位获得的重要来源之一,是它对地方体内部利益整体关系的主动建构,它并非由帝国(国家)授权来确立或颠覆,国家官位虽然有利于荣耀地方权威的政治地位,但那主要是一种保护(而不是建立)的作用。对于社会而言,其根部的基础,仍须源于共同利益的建构,以保证自然单位、族群、血缘和地缘村落内部的整合。在此意义上,我们就可以理解,在三十年代的乡村改革中,为什幺新任的官职──村长、乡长及其下属,绝大多数是由那些大家族的当权者推荐,在宗族中有地位的人也往往自己兼任官方确认的乡长和村长(陈翰笙,1984[1936],页44)。这种现象反映了授权来源方面的一个重要事实:不是帝国授予地方权威以公共身份(这种授予即使存在,也不能有效解决地方共同利益的建构问题),而是那些原本位居地方整合中心的人物,取得了帝国行政权力的认可,即他们真正的权力来源不在外部世界,而在地方体内部的利益关系本身。用授权他人取而代之的方法,并不能改变业已建立的地方利益结构,来自下部的合法化才是地方权威真实的权力基础所在,换句话说,只有地方体内部的整合遇到危机,才可能真正危及地方权威的权力。国家的认可可以用于防备或增加荣耀,但在通常情况下,地方权威没有理由求助国家,除了经科举确定的学位资格之外,地方权威需要依赖的支持系统,它的经济财富和政治权力都主要来自于本地社会。      地方权威进入官制授权系统      地方体内部的共同利益关联,需以传统中国的两个治理系统──地方权威(乡绅,其管辖权在乡村以下单位)和官府权威(衙门,主要在县以上区域活动)(Kathryn Bernhardt,1992)[15]的分离为条件。在通常的情况下,这两个系统互有关联、但基本各司其职,并没有管辖权意义上的相互纠缠。士绅虽可以借助官方的权威光宗耀祖,但这主要是一种荣耀(Honor),他们本身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权力,也不具备官授的行事权力;而官府权威则生活在县市以上,依赖基层的供赋。他们关注基层秩序并不是为着管理,而是为着自己生活的安然,只要这份安然没有受到打扰,乡村的治理就完全不在他们的视野中,也没有进入他们的管制范围。乡绅地主给予官方的,主要是尊敬而不是实际的管辖权力,相反,他们双方都企图阻挡对方管辖权的扩张。传统称呼上对“皇权”与“绅权”的区分也反映了这一现实。 然而这个条件在近代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其变化的方向是,两个分立的权威系统逐渐靠近,身份上趋于相交混合。在商业化、城市化、科举制度改革和战乱等因素的影响下,一方面,通过获取功名提高地位的活动减淡,另一方面,农业获利的比值持续下降,风险增加,而其它的商业机会在城市出现。于是有大批乡村士绅送子弟进城,甚或自己也进城寻找新的发展机会并逐渐定居城镇;同时,不断出现的局部战乱迫使国家增加农业税入,并因此引起对基层动员及组织的重视;由此种种变故,使得基层治理逐渐纳入了政府的考虑范围。进入近代以来,国家试图通过一系列机构设置和委任,变地方权威为国家在基层的政权分支,使地方权威成为服务于国家目标──征兵、收税、进赋──的组织机构,并进入国家官制的控制范围。 本世纪上半叶的各种基层政制改革,均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展开的。甚至在说法上颇为相悖的“地方自治”运动也是如此,它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分权而治,而是借机构设置确定地方权威在官僚体系中位置。当时舆论在地方“自治”的名目下,倡导推行政务分类和区分,在县以下建立“乡官制”,“以本地士绅,襄办本地之事”,给基层头脑的“封官”建议风起云涌。但“乡官”的治事范围虽在地方,而任务则与国官相当:      “邑中有大政疑狱,则聚而讼之,兴养之教,兴利除弊,有益国济民生之事,则分而任之”(《戊戌变法》)。[16]      乡官任职也被建议遵循国家官吏的正规化方式,为期四年,并同样由官府进行工作考核:      “考之乡评,踮其素行,试之政事,练其才能”,“官考其成,则不能上扰国法”(陈炽,同上)。      这些改革所代表的地方治理思想,与其说是“推进近代地方自治”(丁旭光,1993,页12),不如说是通过官方授权,力图把地方权威的任务纳入官方的目标中。乡官制被设计成县以下的正式行政组织,要“优给奉薪,宽置公所,授以实职”,以求“通上下雍蔽”(同上)。下面所列关于自治的理想显示,这里名为“自治”,但其基本关怀,乃在于促成基层社会的治理与官府任务的切合上:      ——自治的作用:“盖所以补官制之不足,而与官制相辅而行”;      ——地方自治可以:“分政府之劳,速改革之业,养人民之政治思想,练人民之政治能力,以为立宪之准备”;      ——自治体的地位:“由地方而言则为地方之行政机关,由国家而言,则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分也”;      ——何为自治:“直接行政曰官制,间接行政曰自治”,自治“盖可为中国固有之事实”;“中国地方自治之基础极厚,而成效极少者,无机关故也”,是故,中国实际是“有自治之实而无自治之名”;      ——自治的实践:为“组织地方机关,就各地方固有之绅士,联合成一自治体;自治体分议决与执行二机关,分任机关之事者,由绅士中互相投票公举”。[17]      在这样的目标下,地方“自治”的意义,不是代替官制或推行另外的治理原则,而是补充官制所不及或忽略之处;一切巩固自治的改革建议,用意显然不在倡导一种不同于官制的新原则,而在于解决官僚系统对地方控制的无能与无效。“从顾严武到冯桂芬,几乎所有的自治建议,都将地方团体的利益视为私利而主张严加控制,并要求将其转向公共利益的方向”(P.Kuhn, 1975)[18]。如此以官制的同一性立场理解基层管制的性质,“分治”就只能涉及分配的任务范围,而不可能涉及意识形态或治理原则、乃至权利分化的内容,相反,如何将地方权威纳入官制的附属系统,令其在后者的控制下为官制的需要服务,从而间接地通过他们治理乡村社会,则是基层“自治”改良的真正主题。      民国18年公布《县组织法》,民国20年公布《政府派遣地方自治指导员暂行办法》,是中国第一套关于地方自治的基本法规。但研究者发现,《组织法》没有一条涉及县财政,财政仍由原来的田赋(或预借田赋)支持。民国29年的《新县制》对自治权威加以承认,涉及如下内容:规定建立统一的治理体系,由县政府集中编制;县乡镇在规定中既是法人又是自治团体;人民不能任意进入或退出,一切变更须合乎法律规定;不执行义务者可执行强制征收;地方政权与其所辖区域内民众的关系如同国家对国民的关系;地方自治团体与其所在地域的关系与国家对其领土的关系相同,即执行国家赋予的统治权,并排除其它权力的行使;行政权力如同法人权力,包括对财产所有、占有、处分的权利;自治组织的人可以有变更,但法人关系继续存在,非依法不能随意解散。新县制给予县庞大机构,而给予乡镇小编制,并将后者列入县财政预算,取消了它的独立财政地位,其收入须经县政府核准,等等。由此,国家基层政权机构和自治机构合为一体,国家事和自治事混杂不清,国家财政和自治财政也无法区分。民国31年,政府将省级财政纳入中央总预算,县乡定为地方自治财政。乡村治理的基础框架由此奠定(阮毅成,1978,页10-13:)。[19]      地方体解体:地方权威和地方社会的分离      近代地方权威的“官僚化”进程确实触及了乡村社会的“基础框架”。它使地方权威的授权来源发生了平静的、但却是重要的变化,地方权威“公共身份”的授权来源转移至官府系统,而其与地方社会政治经济利益关联的重要性逐渐下降。这无异于,将地方权威从地方体中剥离出来,将其整合到官方体系中去,而原来地方体中的权威和社会、由“共同利益”联系起来的内聚结构被瓦解。其结果,是地方权威和地方社会的利益一致性逐渐弱化,地方体整合结构逐渐解体,地方权威的合法性地位渐渐脱离了和地方社会政治经济的关联。费孝通先生称此一过程为“地方社会的侵蚀”:这场目的在于扩展国家控制权威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与原有的地方秩序产生矛盾,它破坏了原本完整的社区单位,结果是中央的政令容易下达了,却堵住了自下而上的利益传递轨道,形成了基层“单轨政治”的局面(费孝通,1994[1947])[20]。      地方权威的“官僚化”(Zhang Zhongli,1991)[21] 深刻地影响了地方社会的利益关系结构,进而也深刻地影响了基于这一结构建立的基层治理秩序。单轨政治改变了地方权威的依赖方向。原来,他需要依靠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能力、甚至将其私有财产捐献服务公共事务的能力取得信赖,现在他需要显示的是联系官府的能力,以便取得信任和委任,这样,地方精英和官僚系统的联系加强了,但他们对于地方社会的依赖却减弱了。这个变化缓慢地改变了地方权威的授权来源,将权威授权逐渐地改由官府方面,从而无需再经如前所述的过程──传统中这种公共身份必须经过与辖区公共利益的共享、保护和互赖获得。虽然这事实上是官府对已有影响力的地方权威实施合法化确认(Kuhn,1990[1980],页231),但对他们的“承认”由单方面的地方体改为和上级官僚机构共同承担,使得地方权威的中介角色──传达、保护共同体利益行动随之弱化;原本由他们组成的对外“防线”更不必要了──进入了国家体制,他们找到了更强大的靠山:“上级”。更重要的是,这个变化刺激了基层权威利益的集结和组织化,但弱化了他们对于地方民众利益的责任,因为他们不必再经过地方社会的承认,就可能取得公共权威的地位,因为,在官方授权的人和组织之外,社会不再有重要的公共活动。      但是,从政治社会学的立场看,通过建制改造让地方权威进入国家政体,并没有实现“通上下雍蔽”──促进官制和社会联系的理想,而只是把社会中的一部分精英整合到官府系统中。这种整合没有以新的政治单位(国家)为中心整合社会,相反,地方权威的“离去”使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更低了。在基层的层次上,国家和社会权力并没有明确的让度或分离,没有新的组织替代地方权威原来的整合位置,这表明,政权现代化目标需要的结构“集中”与整合,只停留在机构建制和身份委任的表面,而未能达到管辖与治理的深度。传统的地方体权威虽然“成为”国家设在基层的政权组织,但原来的治理原则和规则仍在延续,除了税、租、赋的新收集任务,地方权威的管辖范围和规则没有根本的改变。也就是说,代表国家权力的管辖权和规则没有建立,也没有通过机构的设置贯彻下去,国家并没有改造地方权威的管制原则、或取代它的管制权力,从而将地方社会拉入国家规则的治理范围中。地方社会仍然沿用原有惯例,只要它不妨碍租税的上达,传统的、地方体内的权威中心和治理原则并没有受到新的权威中心──国家的挑战。表面上看去,国家的管制、它通过租税系统建立的统一建制似乎增强了,而事实上,相对于从前而言,国家在税务征取方面更加依赖地方权威的帮助,所以它并没有限制或扩大地方权威管制权的意图,只是希望它帮助完成国家的目标。因此,地方权威身份的官化过程,并没有在社会和国家之间建立新的关系,或确立新的权力配置原则。      但是,具有了官方的身份,对于地方权威本身意义重大:它的地位随之提高,它的权力随之扩大,它可利用的资源随之增加,但是它来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承认部分却越来越弱。毫无疑问,这将导致严重的社会(政治)整合问题。对于地方社会本身,这种发展带来的改变亦相当重要:它改变了基层权威的利益依赖和服务对象,他们的行动动机与方向,都随着利益关系的变化出现了变化。由于没有权利关系的重新构造,地方权威面临的约束环境也变化了,这更加不利于他们的公共角色和私利角色的分化性发展,没有给它的旧身份和新的“官僚”身份以现代公共政权的角色训练,尤其是没有给它管理公共财务的专门化训练。在原来的地方体中,土地的私有制度或家族所有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默许了这种公私的混合现象,因为相当多的公共事务需要由私人或家族的田地提供经济给养。而地方权威与官府之间新的服务和授权关系的建立,未能促使私务和公务的断然分离,而是促使权威自己的(private)目标和国家的、公共的(other’s or public’s)目标成为更加难以区分的混合目标。相伴随的,是“公共”规则和自定规则的混合,“公共”财政和自我财政的混合,“公益”原则和私益原则的混合,公共程序和自定程序的混合等等。这给了地方权威充分的机会和更大的行动空间,乃至在未来的发展中,逐渐构成了一种新管辖体制的社会基础:利用官方名分合法化其独有规则、而不是把他们分开,成为基层治理的普遍特征;原先以集聚财富为本的自治之道合理地进入官制之道,官事和私事的互利与互用被制度化。      可以说,近代历史上的“国家政权建设”没有正面危及地方体及其权力中心的存在,而是改变了卷入地方事务的原精英的身份,使其成为为官制服务、并被官制支持的基层组织。但在根本上,它的活动空间被扩大了,它的新位置使其能够更加方便地利用官方的身份与合法性支持,继续自己的治理原则,并将公务和私务进一步混合。这大大改变了基层权威原本向下的权力基础:他们的支持系统转向上级,而与地方社会的政治利益联系迅速弱化。原来存在于官制和地方体之间的隔离(gap)没有消失,只是移动了位置──此时它下移到了地方权威与地方社会之间。而整个官制系统与社会的关联没有任何的改善,没有使社会利益得到再组织化,也没有使民众与官府政治中心的现代制度化联系建立起来。      利益分离结构的延续      本世纪中叶,随着新国家政权的建立,新一轮的基层政权重建计划又获展开。由于之前近半个世纪的结构集中化发展,侵蚀了地方社会的原有组织关系,农民进一步分散,统治秩序更加弱化[22],因而新政权的再造以组织农民(make the villagers to be united)、建立它同新权威的关系开始。这确实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口,它给新政权带来了重新组织社会利益──特别是组织农民利益的新形象,在理论上,这种发展确可能带来重塑整合中心、彻底“发动群众”,对中国社会实行“根本改造”的结果。例如,40年代在陕甘宁边区推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字据契约、破除旧的观念习俗、人民群众自己调解纠纷(强世功,1998)[23];从四十年代到五十年代的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1957年对于“民主办社”的大力提倡(谭震林,1957)[24];1961年对人民公社权力机关(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最后决定,公社内部的干部要由上述两会选举和罢免,田家英,1961)[25]的性质说明等等。这些活动,似在民间,尤其是在个体农民中间重新进行权力分布,以增加他们对于个人生活命运、土地资源、公共事务的掌握、知情、参与甚至监督权。但是这些活动是在阶级一致的观念下推行的,它假定基层政权和农民利益是一致的,应当由他们的政权为其做主。这可能是出于出身成份及阶级阵线一致的理想信念。在这个信念指导下,利益需要由和其同属一个阶级的人去代表,所以,一旦控制了这些代表人的阶级成分,基层政权便一准成为代表其利益的组织。由于人们相信,通过建立阶级阵线来实现利益的真正联系,是解决利益一致的根本方法,于是他们努力改造基层政权的组成成份,吸收新的社会成份进入权威集体,期冀由他们的出身去代表同样出身的民众: “一切合作社必须树立贫农和下中农的领导地位”[26];“支部领导核心必须保证贫农占优势,并积极培养吸收其它贫苦农民的成份到领导骨干中来”。[27]      人们并没有认识到,相同的出身成份、或相同的阶级,可以被不同的身份、不同目标的角色所改变、所离间,因此并没有在“领导”和“农民”之间的利益联系方面图治变革,只认为政治革命导致的基层政权人员成份改变,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但事实证明,它未能解决这个问题。随着后来的一步步组织建设,人们被集中到组、社和公社中,人们的各项权力也逐渐集中于这些“代表”他们的组织上。人们的兴趣集中在斩断旧权威对资源的控制,建立自己的新组织形式,传统地方权威遂退出历史舞台,新的社会组织政治经济地位迅速上升,新的基层政权-人民公社的中心地位逐步确立: “公社在现阶段是基层政权组织……,公社是将来共产主义社会结构的基层单位”。[28]      公社对农民进行以基层政权为中心、为主导的重新组织化,几乎所有的生产、经营、居住及迁途活动掌握在基层政权手中,主要的农业资源及分配由基层政权支配。但这是一个生产、动员和管理的组织化过程,并非是利益的组织化过程。它没有遇到强有力的抵制,原因是“经济剥削”的理论解释和“分财”的处理方法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同,平息阶级间利益冲突代替并掩盖了社会身份间的利益冲突。在新地方权威──基层组织的重建中,传统权威的政治经济力量已经受到重创,农民被迅速地组织到新的权威周围,它对贫困农民的经济帮助、以及后者在变革中政治地位的改变,赋予了当时的基层政权有效的社会整合作用:      “一切合作社有责任帮助鳏寡孤独、缺乏劳动力的社员(应当吸收他们入社),或虽然有劳动力、但生活上十分困难的社员,解决他们的困难。缺乏帮助困难户的社会主义精神是完全错误的”;“贫农基金必须迅速发展下去,现在还没有加入合作社的贫农,要告诉他们,什幺时候入社,他们什幺时候就可以取得这笔基金”。[29]      基层政权的整合是通过政治变革──掌权者团体成份的变化、及其经济变革──财产的公共组织支配和均分达成的。这个变革将剥夺的财产均分给最贫困的农民[30],从而使其成为基层政权的强大支持力量:      “贫农看到,现在有说话权利了,国家发放贷款,辅助贫农等等”,“对集体生产搞不好(贫农)很着急,耽心公社巩固不住,他们虽然也有很多意见,但对党和人民政府没有埋怨情绪。由于解放以来,党一贯执行经济上辅助贫农的政策,贫农得到很多好处,他们对党和政府非常感激,一提到政府的救济、贷款等念念不忘,相信社会主义的前途是光明的”。[31]      曾有一度,基层政权和社会的利益联系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它甚至可以一呼百应动员社会。但是这种动员遇到了利益结构的限制,因而必须强烈地依赖“积极响应号召”的干部带动,而主要不再以农民切身利益驱动的积极投入为基础。因为“一致”利益的假定并没有实际结构的支持,人们不得不发现,基层政权和农民之间存在诸多的利益矛盾:      “目前农业社社员最关心的,也是社员和社干之间造成矛盾的主要问题,是社的财务管理。许多社的帐目不公开,社员对社干引起了很大的怀疑,骂社干是大肚子,吃剥削饭,吃冤枉饭。[32]      国家目标和农民目标也处于利益不能互相促进的对立地位:      “必须在农村中提出爱国的口号,使农民的生产和国家的要求结合起来,片面地提出发家致富的口号是错误的”。[33]      基层政权必须在矛盾的两方作出选择,选择的砝码当然在授予它权力的一方。于是我们看到,在合作化以后的几年中,农民的实际情况并没有想象中的巨大改观:      “贫农阶层的经济水平上升得不快,还有36.9%的人仍然停留在土改前的生活水平。中农阶层、少数老富裕中农家庭劳动力少,被平调的物资较多,取消了剥削收入,他们的生活水平显着降低”(中央调查组调查报告,页74)。      与早期的“自治”活动相似,分离的利益结构使得基层政权的立场导向授权者方,它的“服务”对象有相当部分朝上,社会利益的满足受到进一步约束。对这种结构来说,强化社会权力是威胁而不是安全,所以政权和其社会基础的关系越来越弱。五十年代末,毛泽东终于警觉到了问题的危险[34],但所使用的解决方案,仍是在行政系统内部下放权力,并没有尝试用政治方法,解决基层政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建构问题。虽然毛泽东看到,“干部只有一个积极性:收粮收猪的积极性,他们两边的话都不听”(毛泽东语),虽然有人抱怨,干部的“红脚梗变成了白脚梗,对干部的开支,社员模不到边”,虽然人们发现,“干部经手的财物越来越多,钱、粮、粮票、工分票、瓜菜、家禽、农具等,凡是经手的,都要揩油”,虽然──      “从最近这个队开展的三反运动来看,干部超支、多占现象相当普遍,干部中贪污的,占23%,手脚不干净的占63%”(中央调查组调查报告,页53)。      但基本上,这些现象都被看成是干部个人“脱离群众”的事件,并没有引起对身份团体利益分离结构及其严重的政治后果──基层权威与社会利益连接关系的微弱、它的授权来源对社会利益的必要依赖消失、基层政权整合社会角色的消失、因而发生基层政权和社会整体疏离──的警惕,而是把它定义为干部作风(官僚主义)问题,或是残留的党派陋习问题:      “官僚主义只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不把群众意见放在第一位。……要有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反对国民党的观点。国民党的观点是站在老百姓的头上拉屎拉尿,统治欺负老百姓,只知道向老百姓要东西,不知道为百姓服务。……干部特殊化是国民党的观点。我们有些同志在公社规模上反映出来的意见来看,他们不是从关心群众的利益出发,而是从便不便于他们领导出发,这就是没有群众的观点”(田家英,1961,页124-125)。      为什幺群众出身的干部会“不关心群众利益” 为什幺同是一个“阶级”的干部会“只对上负责”、不对自己阶级的群众负责 这说明“出身”以及“阶级”解决利益钩联的有限,保持对社会地位和身份的社会性授权(及罢免)制度,才是联系他们利益的结构(稳定)方式。上述问题在新政权建立不久就发生的事实表明,虽然革命后基层政权人员的成份改变了,但近代以来主导基层秩序的主要结构关系并没有变化,基层权威和基层社会的利益分离并没有因政权变化得到根本的改观,它以新的方式在新的政权下延续着,发挥着分离权威和社会的作用。这种分离表现在很多方面:首先,它使得基层政权不以农民利益、而以上级要求或自我利益为准绳,达不到要求的则以虚报充之,甚至为了追求政治地位,刺激了制度性“说谎”现象在基层政权的普遍发生。      “就在王保京在陕西人面前信誓旦旦、宣称烽火村大搞科学试验,培育出一系列棉花、玉米、小麦新品种,一年两熟,改进耕作制度,粮食连年稳产高产的时候,陕西正值春荒,烽火人一半的人家没有粮食吃”(卢跃刚,1998,页239)。[35]      第二种表现,是基层政权与村民的互相隔阂、互存芥蒂、互不信任现象普遍:      “在第一批整顿的五个社中,被社员怀疑有贪污行为的干部有56人,被怀疑贪污量多的人达500多元。……干部则汇报说,所谓贪污多少云云,主要是怀疑,并无事实根据。……开始我也有些不敢下手,担心弄的不好,不是得罪社员,就是损伤村干”(谭震林,同上)。      第三种表现,是基层政权面对社会利益的恣意行为,只要名目是完成“公共”任务,则一切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都属正当合法。中央调查组的报告这样写到: “(人民公社以来)扣留部分逐年增多,社员分配部分逐年减少,他们普遍的反映是,1958 年以来,工分一年比一年做得多,钞票一年比一年分得少:      类别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总收入(万元)    13.73    12.36    14.27    16.89    10.22      增减%       -9.8    +15    +18.1    -39.65      扣留部分%    49.0    61.5    57.8    65.8    78.2      其中税收%    20.2    26.4    24.2    21.3    23.1      生产费用%    25 .4    29.1    32.3    33.2    51.1      管理费用%    0.9    1.8    1.3    2.1    2.6      公社积累%    2.5    4.0    -    9.2    1.4      社员分配%    51.0    38.5    42.2    34.2    21.8      人均(元)    57.5    39.25    46.95    45.3    17.96      (资料来源:中央工作组嘉善调查报告:社员的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嘉善县党史研究室编,《田家英嘉善调查与人民公社“六十条”的制定》,东方出版社,1997,页65-66)。      在上述“扣留”的部分中,多数被用于基层政权自己的开支。以安徽上报的“调整”后决定为例,其中国家税收为7%,公共积累18%,生产费用20%[36];四川相应的数字为6%、17.5%和20-30%,外加管理费0.3%;其中提留的“公共积累”部分这样分配:管理区30-35%,公社60-65%,县社联5%[37]。当时政策的主要方向是扩大小队的分配权,那幺,如果在调整后的分配中,公社尚属“提留”使用的主要单位,我们就有理由推论,在国家整顿之前,基层政权控制的部分应该更多,也就是说,当时主要的提留,被用于乡镇及其以下的基层组织。乡镇控制的资金不受限制地被浪费性使用──比如,“用人太多,一个公社机关竟有三几千人不劳而食,其中有的有脱产文工团180人之多”。[38]      利益分离状态及社会授权的缺乏,使得基层政权不受社会约束,它可能任意处置社会财产,并以“公用”或“组织”的名义对没收的社会资产独家使用。例如,《公社决议》虽确认房屋和生活物资属于私有,但各级政权仍可以象战争支持前线一样、大规模无偿调用劳动力和生活物资,平调社员的房屋、粮食、蔬菜、用具、家具等充实公共设施。根据统计,1959年开始,河北省有312 个政府组织的机关单位之“农副产品生产基地”需要的田地、肥料、种子、劳力等全部由当地农村提供,当年收获后全部拉走;临洮县城关公社东街生产队,共有426亩水田,被调走310亩[39]。无论是否情愿,基层政权的位置,使其不能不是这些调拨活动的实施单位,甚至,为了能够合法使用某户的房产作为大队部,浙江某村把不够标准的家庭定为地主成份,这样就可以合理没收其财产为干部自己所用:      “我们想占用他家的房子,便把他家定为地主成份。在土改复查时,由于他家的土地少了一点,改地主成份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阶级成份一划定,他家的土地和大部分财产都没收,他家的楼房做了村公所的办公室”。“太平村政府占用了当时村内最好的三间楼房,村长的办公桌原是地主的记帐桌,村长坐的椅子原先是地主本人爱坐的雕花靠背椅”。[40]      第四种表现,是信息在干部和村民间的有效流通被阻止,乡村大部分的管制规则由基层政权内部自行制定,不需要与公众达成同意。比如税收,基层政权的“独立”税收“权”往往超出国家和社会的同意之外,更经常地,它是根据基层财政的随时所需而设,虽有恒法,但不必受束于之。这些惯例使得基层政权有机会利用行政权力、在集体资产的名分下任意扩大自己的财政预算,并且不必与利益相关者制定事先讨论的程序。所谓经研究“同意”只是在其机构内部作出的决定,并没有供税者-社会成员的参与。一个当年的“税收经验总结”这样说:      “要想改变财税工作的面貌,必须首先解决各级干部思想认识问题,然后让他们去影响群众、带动群众。我们召开了全乡各级干部会议,乡领导详细说明了财政下放的意义和乡财政开支的直接关系,要求各级干部端正思想认识。建立乡级财政后,收入来源增加,财权扩大,要大家动手,层层负责,把这项工作列到日常工作日程上来”。[41]      “国家政权建设”视角通常认为,强化基层的税收组织,是国家扩大统一税收权的步骤。但是有大量的资料证明,相对于基层政权掌握或使用的部分,上缴国家的部分一直是确定的,而且,国家并未参与基层税收的监督与分配。比如河南,1959的国家税收占农民当年产值的7%,“公社和管理区”收26%,“生产费用”收20%,此三项总和达53%,再加上未精确计数的“公益金”和“管理费”等项,社员个人所得在47%以下。[42]黑龙江省青岗县自1957年把财政下放到乡(公社)后,乡年末税收超额完成任务,其中地方税收占县分配任务数的242%(超额完成税款是成绩而不是违法!);更多的税种是在基层设置开辟的(当然使用“公家”-乃至“国家”的名义),他们把任务分配给社,作为各社干部和负责社的乡干部完成任务的奋斗目标。在上面提到的这个乡,一个收税员被对方顶了回来,乡政府便“经研究”给了他一份行政签发的收税(权)委托书,于是他工作“大胆了”,“积极性也高了”[43]。      税收和使用权、行政和管制权、公共财产的支配权经基层政权的集中,其权力地位的官方授予,使其大权在握,背有靠山,越来越不必依赖任何社会支持作为生存的政治资本,因为在他们看来,掌握权力-会用权,敢于用权(陕西干部王宝京语)-才是社会服从的根本。在分离的结构下,基层政权完全忽略了其需要自下而上的政治基础问题,它越来越眼睛朝上,工作目标越来越专注于上级的满意,而不是社会的满意,它越来越具有主动性,越来越多地相信发动、教育和改造社会的组织权威作用。这一切都源于,它的权力来源越来越依赖官方的支持,而非依赖社会的承认,于是乎,它也就越来越从当地社会的利益一体化结构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专权的权力团体。它不必考虑其权威地位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问题,因为它的权威无须依赖社会授予,它也不必考虑,建立社会监督以补充国家监督不足的问题,因为它从不怀疑自己代表着社会利益。      授权来源与国家政权建设      对国家而言,虽然对基层干部的有效监督是未解难题,但除了不断呼吁“干部联系群众”之外,这种难题与其地位授权来源的关系一直被忽略,限制结构性利益分离的制度演进也没有提上日程。五十年代末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改进,只是调节了基层政权内不同层级──乡、行政村和自然村参与分配的比率,它给了更基层的权力组织一些机会,遂使表面的矛盾得到一时缓解。但由于基层权威的社会授权问题未能解决,没有实质性地促进权利在村民中的分布,不可能使用权利分化监控权威,利益分离的问题始终存在。在公社体制下,自上而下的授权关系逐步得到强化,这种强化,在某种意义上,“保护”了基层政权,致使它与社会利益的结构疏离虽然严重,但在强大的行政控制下,这种疏离被暂时掩盖。 然而,官方授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政权成功的进入乡村,我很难同意这样的判断:      “土地改革和税率的提高使国家政权空前地深入自然村。旧日的国家政权、士绅或地主、农民的三角关系被新的国家政权与农民的双边关系取代了,薛家棣等村的农民不再有城里地主士绅介于他们和国家政权之间,……土地改革和新税两者同样地代表着国家权力大规模地深入他们生活的开始”(黄宗智,1992[1990],页173)。[44]      不错,士绅和地主作为地方体的控制力量迅速丧失了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直接管辖权真正实现,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成功地绕过地方政权与社会建立紧密的联系,更不必说通过社会力量监控地方政权。事实上,在人民公社体制中,对基层组织的官方授权,刺激的是基层干部集团内部利益组织化的发展,社会本身的组织化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它又建立了一个可以随时使用国家名分的基层组织,它有选择地贯彻国家的意图,但更多的是利用官方地位增加自己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国家政权建设本应造成权力沿科层体系的向上移动,但,基层组织的巨大“自主”空间表明,在治理规则方面它仍然沿用以往的惯例,基层还是在基层政权的控制之中。同近代以来的历史走向相似,国家的权威中心只是象征性的,在实际管辖方面,基层政权是必被国家依赖的权威组织。它具有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和因人制宜的权力,具有管辖本地事务的(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主性”,具有摆脱国家和社会监督的(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地位。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它相对独立于更大的政治实体,但基层政权仍然有能力使用自己的方法、程序和人员治理地方确定空间内的事务,而不是依据更大范围的法律统一衡量确定自己的权利界限,它可以充分利用国家授权证明自我权威的正当性。基层社会通过政治变革改变了权威集团,但没有改变近代以来逐渐形成的基层权威与社会的基本结构关系,新的权威在旧的关系中工作。具备了这样的认识,我们看到以下资料时才不会感到奇怪,这些资料和人们对土地革命的通常想象相反,它们表明:甚至土地改革,在部分地方也没有改变土地资产的使用权分布:      “土地改革结束以后,社会各阶层的人均占有土地情况与土改前的人均使用情况相类似。例如,盐管地区土地改革后地主阶层人均占地1.33亩,富农3.274亩,中农2.571亩,贫农1.833亩,雇农1.849亩,这一数字接近于太平村土改前各阶层人均占有的土地状况”(张乐天,1998:页52)。      通过政治革命,基层权威换了一批又一批,一些人沉下去,一些人浮起来,但乡村秩序在新的说辞下仍按照基层社会旧有的惯例进行着。基层权威仍然垄断着对上的信息传递和对下的资源分配,国家只能通过报表和工作组了解情况。国家政策的下达、贷款的发放、信息的返馈、甚至工作组的下乡,必须首先冲出他们的重重包围──但这又违背行政运作的程序,因此多数情况下,国家也必须依赖基层的安排及配合,才能完成一件哪怕是细小的工作。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基层干部的“邀请”或双方“合议”,国家很难单独越过基层对村民权利的损害或保护、而直接同个体发生关系,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还主要的是在基层权威的控制中。从表面上看,虽然控制农村资源的人群变了,而且他们比旧日的士绅更多地具有了官方的身份,但是他们并没有实际作用于贯彻统一的、普遍主义的治理规则,也没有作用于增长基层社会在权利保护方面对国家法规的依赖,更没有有助于基层社会和国家体制的实质性联系。      这样一种结构使国家经常面临不可跨越的治理矛盾:一方面,为协调基层冲突和政治稳定,它不得不采用各种方法限制基层政权的恣意行为,比如限定税金──规定税金占收入比率的底线;另一方面,国家又不得不依赖基层政权发放贷款、实施免税、捐赠、福利和其它管制,这又等于支持了基层权威的合法性,助长了他们的权力。国家于是经常处于衡量的境地:如果保护基层政权的威信,往往激化了基层政权和社会的利益冲突,如果保护村民权益,又不能不在结果上“损害”基层政权的权力。国家似乎总是徘徊摇摆于两极中间,因事而异,不断补救基层政权和社会之间出现的冲突。这种现象表明,使用传统的方法──在官僚体制内,强化基层政权权力──已经不能改善它的效率及其工作原则,也无法解决对其本身的有效控制问题,因为它们不能在基层政权和社会之间建立共同的利益关联结构。      而要建立这样一个平衡的结构,基层权威的授权来源问题就必然提上议事日程。很明显,社会授权关系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是防止权威和社会利益的脱节乃至对立,因而它能够避免脱节积累引致的政治冲突和治理困难。故,以制度化的方法确立权威的社会性来源,强化权威的社会基础,是解决基层长治久安的根本。这需要将政治变革适时地推进为社会变革-建立社会个人或组织权利对公共权威的确认和授权关系,用这种授权保证基层政权与授权人利益的紧密联系,从而迫使它(不得不)为授权人服务。新型的公共政权只可能在权威和社会的平衡关系中产生,但公社体制没有建立这种平衡关系,反而继续了近代以来基层政权的主流发展趋势,并把它推进到及至的水平。      基层政权的这种社会位置,可以作为后面各项讨论的基础。      注释:   [1] 王先明,《近代绅士》,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页21。   [2] Fei Xiao Tong, China’s Gentr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   [3] Vivvienne Shue, The Reach of the Stat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   [4] 李秀国,单世联,“华南传统乡村社会地方领袖的产生办法”,研究项目申报计划书(华南乡村基层干部的产生模式)历史回顾部分,1999,3。   [5] 转引自王先明,1997,页51、54;   [6] Prasenjit Durar, Elites and the Structures of Authority in the Villages of North China, 参见,Joseph W. Esherick and Amary Backus Rankin, Chinese Local Elites and Patterns of Dominan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0;   [7] 《补农书校释》,农业出版社,1983,页140;转引自卢晖临论文,“绅士蜕变与社会侵蚀”,载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研究生办《研究生论坛》,第一期。   [8] 陈翰笙,《解放前的地主与农民-华南农村危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冯峰据1936年英文版译),页27。   [9] 梅县县志所载,转引自陈翰笙。   [10]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11] 转引自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75。   [12] 转引自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与习惯”,北京大学学生会刊,《大学》,1996年9月创刊号,页8。   [13] P. Kuhn, 《晚清帝国的叛乱及其敌人》,三联书店,1990。   [14] William H. Riker and Itai Sened, Political Theory of the Origin of Property Rights, 见Lee J. Alston, Thrainn Eggertsson and Douglass C. North,eds., Empirical Studies in Institutional Chan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   [15] Kathryn Bernhardt, Rents, Taxes, and Peasant Resistance-The Lower Yangzi Region, 1840-1950,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16] 资料丛刊《戊戌变法》(一),页234-235;转引自丁旭光,《近代中国地方自治研究》,广州出版社,1993,页12。   [17] 功法子,“敬告我乡人”,《浙江潮》第2期,转引同上,页36。   [18] Philip A.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Problems of Control, 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 in Frederic Wakeman and Carolyn Grant eds., The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 p257.   [19] 阮毅成,《地方自治与新县制》,台湾联经,1978;   [20] 费孝通,《乡土中国》,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   [21] 张仲礼,《中国士绅: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22] 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读 Fei Xiao Tong, China’s Gentr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 Joseph W. Esherick and Amary Backus Rankin, Chinese Local Elites and Patterns of Dominan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0; Kathryn Bernhardt, Rents, Taxes, and Peasant Resistance-The Lower Yangzi Region, 1840-1950,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23]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治理化,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研讨会论文,1998。   [24] “中共中央关于民主办社几个事项的通知”(1957年3月5日);谭震林:“关于关于湖南攸县贯彻民主办社合整风问题的报告”(1957年6月24日)。   [25] 田家英在魏堂公社《六十条》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61,3,31,嘉善县党史研究室编《田家英嘉善调查与人民公社“六十条”的制定》,东方出版社,1997,页118。   [26] 1955年9月7日,“中央转发福建省委关于合作化问题的报告和批语”,《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五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页351。   [27] 福建省委的报告内容,《文稿》,五册,页353,注释3。   [28] 1958年11月10、12日, “对《郑州会议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的修改和信件”,《文稿》,七册,页515。   [29] 毛泽东按语,《文稿》,五册,页531,506。   [30] 参见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东方出版中心,1998,页53-56,关于没收财产的分配清单。   [31] 1961年3月-3月,“中央调查组关于魏塘人民公社和合生产队调查报告”,附录部分,见嘉善县党史研究室编《田家英嘉善调查与人民公社“六十条”的制定》,东方出版社,1997,页75-76。   [32] 谭震林,1957,同上。   [33] 1951年12月19日,《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文稿》,二册,页579。   [34] 1959年3月15日,“党内通信”,《文稿》八册,页111。   [35] 卢跃刚,《大国寡民》,中国电影出版社,1998。   [36] 1959年3月26日,“介绍安徽的十项规定”,《文稿》八册,页160。   [37] 1959年3月,“对四川经验的批语”,同上,页134,151。   [38] 1959年2月,“在郑州会议上的讲话提纲”,《文稿》八册,页62。   [39] 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页763-764。   [40] 转引自张乐天,页51、55。   [41] 黑龙江财政厅税务局,“在三包的基础上实现三无”,财政部税务总局跃进办公室编,《税收工作大跃进经验汇编》,财政出版社,1958,页227-228。   [42] 1959年2月,在郑州会议上的讲话提纲,《文稿》八册,页62。   [43] 《税收工作大跃进经验汇编》,页228-229。   [44] 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1992。

    展开
  • [摘要]

     本文尝试对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作一些提纲性的引言,期待大家参与讨论。这个现象,我称之为“新保守主义”学术取向。我关注的重点,在于90年代以来、新保守主义取向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研究中的基本主张和辩题的发展,不是政治上“左”、“右”路线或派别的分类。我了解“保守”再加“主义”作为诠释概念的限制(在汉语背景中,它似有价值判断的嫌疑),为了避免歧义,我声明这里使用的“新保守主义”提法不代表思考成熟的定论,它只是借用英语中分析类似问题的常用术语,作为一种提示特征的引导词汇。我的立场是尽可能客观地展示这一思想现象、说明它与各种社会势、潮的相互影响关系,不涉及肯定或否定,正确或错误,进步或倒退的判语。      我以为,这个现象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它反映了当前社会的某些性质,从中我们可以 看到社会的变化。这些变化对于观察、判断、分析和预测立足点的影响,可能扩大到实践操作领域-比如对于社会建制的选择和设计方面。联系到中国近代以来思想界究竟是以“激进主义”(余英时,1992)还是“保守主义”(姜义华,1993)为主导的讨论,新近的现象似乎预示着不同于上述两种观察的变化。那么,“新保守主义”取向在学术领域的出现及影响,就更加具有研究的意义。      (一)      在西方以往两个世纪中,保守主义是与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并存的主要意识形态之一 。与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不同的是,保守主义较少地具备行动主义和改革的要素(R.Nisbet,1992),它主要是以立场、思想、态度的形式存在。保守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必须同某种行动建制结合起来,才能显现具体的主张内容。随着这些内容在不同时期的变化,保守主义所“保”的东西也在变化。这就是所谓“新”、“旧”保守主义的称谓由来。      近代系统的保守主义思想体系源于对法国大革命的否定性反应(A.伯克,1790)。保守主 义者认为,以革命的方式追求自由不见得有效,原因是革命无法使政治体制朝向激进主义者期望的方向发展,相反,它可能毁掉使社会完善的必要条件。在伯克看来,这些条件中首要的东西,是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秩序。他论证到,在大革命中,维护秩序的所有制度体系-法制、独立的司法制度、代议制度、阶级化分、私有财产保护、宗教、价值体系等等统统受到破坏,一些极端主义意识-宗教性狂热、理性绝对主义、不现实的乐观主义、平民个体主权的天真信念、过分的浪漫主义等等受到张扬。这些极端意识的有害性在于,它以轻蔑的态度毁坏了既有秩序的维系纽带,社会被迅速地平民化,结果是构成集权体制重新出现的有利土壤。因为在革命造成的广泛社会混乱中,维系社会的手段只剩下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每一场革命过后,权威政治都会获得相当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根源于革命改变了原有秩序的规则,社会正在重新组织当中,一些群体上升,另一些群体下落,一些规则被废除,另一些规则被建立。这个重组过程需要稳定的权利、地位配置做后盾,而这些配置需要时间,在新的配置结构稳定之前,往往只有强权政治才能控制局面。      除了大革命之外,使保守主义者深感不安的,还有功利主义哲学的发展和自由资本主义的扩张。这些社会思潮都对既有的秩序 -阶级、宗教、财产权构成威胁,因而受到保守主义 者的抵制 。保守主义对一系列求新、求变的社会移动怀报抗拒,它针对不同的挑战者,提出不同的抗拒主题,而其不变的立场,是对原有秩序持较为肯定的态度(诺埃尔. 奥沙利文, 1987)。      如果说,“旧”保守主义主要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扩展及其激烈方式-革命的反应,那么, 二次世界大战后的30年间,社会变革的挑战性源头开始有所变化。此时,自由资本主义体制已经基本确立,自由主义意识已经成为主导性的意识形态,这意味着,自由主义不再是革命角色而是秩序的现实,新的威胁不再是自由主义,而是企图代替自由主义的其他激进思想。在这段时间里,工业化社会的周期性危机频频出现,社会生产的日益组织化及战争供应的需要,为国家机器的干预提供了条件。解决失业、军备研制、供应及运输、稳定金融市场、扩大福利-等等问题的存在,需要有强制力的政治单位发挥资源组织的作用。这些经验同战后“福利国家”出现的世界性潮流(它要求政府必须为消费者担负更多的保护责任)汇集到一起,一种被称之为“中间道路”的集体主义主张出现,它要求再次改革自由资本主义秩序,加入适当国家计划的要素。      新保守主义对这一发展持抗拒立场。怀抱对国家干预作用的不信任,它主张继续保持现有的自由资本主义秩序(而这曾经是“旧”保守主义所反对的内容)。因此,对自由经济秩序的态度-肯定多还是否定多、保留多还是改革多-就成为“新”保守与激进的基本分界。但在分界的两端,有一个双方共享的观念是自由主义价值,“激进”和“保守”是对自由主义根基多或少、彻底或有保留的不同态度来分野的。保守-自由-激进是一个鼎的三足,自由主义是两端的共有“领域”(common ground ,余英时,1990),在这一块领域中,有双方共同维护的东西,这个东西成为 平衡两翼的机身。保守主张多保留,激进主张多改革,但不是全部否定。自由主义在这两翼的制约中寻找平衡的方向。      上述论题只是针对思想主流而言,在具体的观点方面,具有新保守主义立场的人完全可能 存在分歧。可以说,“新保守主义”缺乏明确所指的边界和集团,它泛指一种较抽象层次的立场,其核心是对损害已有秩序基础的否定性态度,但是这些态度的程度不同,又可能在不同的问题上持未必统一的态度,因而它通常意为在思想倾向方面有近似、但不一定形成固定学派联系的个人。所以,若将新保守主义界定为一个互相联系的阵营并不妥当(故本文把它作为一种体现在学术论点中的思想倾向来讨论)。      (二)      近代以来,西方各种主导性的社会思想都对中国产生过影响,这些影响中的代表性思潮主 要是社会主义和自由主义(余英时,1990)。对于当时的中国社会,这两种思想可以说都具有“挑战”的性质。对比自由主义的主张,中国不是它所倡导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因而需要改变秩序,实现由传统社会到市场社会的现代转型;对比社会主义的主张,中国也不是它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社会,因而还需要改变秩序,从封建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乃至共产主义社会。当社会主义的影响占据主流之后,随着社会主义由主张到实践的转变,这种主义也由原来的“挑战”角色转而成为现实秩序的“维护”角色,而自由主义由于主张一种不同于社会主义的秩序而成为企图改变当下秩序的、相对激进的思潮。显然,中国的“保守”和“激进”对垒,尽管同西方思想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在具体内容上与西方不同,而其基本性质都关联到对当下实践着的社会秩序(以及规范这一秩序的社会制度)之态度。      这一意义上的激进-保守对峙有多种表现形式,比较集中的辩题发生在80年代后期。对当 时体制的肯定与否,是这一对峙的主要分歧点。保守主义思潮提倡巩固现实秩序,警惕资本主义的“和平演变”,它采取了鲜明的意识形态对立和斗争姿态,特别突显学术活动的政治意义。在这样的视野下,学术研究是政治观念分歧的思想阵地,研究者的立场同时是一种政治立场表达,各种学术辩论本身往往是政治斗争的一部分,这样,学术分歧的焦点就集聚在是否“坚持社会主义,反对和平演变”上。一些更为隐蔽的社会论战形式-例如某些关于传统文化的论战、关于坚持还是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论战、关于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的论战,也可以大体划入这种分歧主线来认识。它们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当时学术界所理解的社会主义和自由主义、即保守与激进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认识的分歧立场。与此相对应,80年代保守取向的另一个特征是,在思想资源方面同西方思想的联系不明显,相反,保守思潮主张警惕和抵制西方思想的影响。 当时的“保守”和 “ 激进”常常以中-西(观念、文 化 、 体制)对立的形式出现,很少有双方相容的见解。      80年代后期的“新权威主义”讨论,可以看作是“激进”主张的分化现象,它的意义是对保守主义的转型起到了某种刺激作用-使得保守主义开始寻求新的理论基础。新权威主义主张在维护现有秩序的基础上改革,但特别提示这种秩序的方向应是朝向个人自由的发展,而且这种发展应当由现代化导向的“新”权威来控制。这样一来,新权威主义的辩论对手中就既有旧的保守主义,又有激进的“民主”主张,但新权威主义与后者的分歧似在手段层次:      “应充分清醒地认识到,在缺乏自治性人格充分发展和契约性人际关系的环境中,拔苗助 长地推行超前的多元民主制,无疑是另一种形式的穷过渡。在经济上,应克服躁进心态,做到稳扎稳打、步步为营、缓进待机,循序渐进,逐步实现经济与政治的二元化过程,诱导社会内部的现代化因素逐步发展”(萧功秦,1989)。      而新权威主义同保守取向的分歧则以目标层次为主:      “剥夺还是保障个人自由,是新旧权威主义的分水岭”,“新权威不是在剥夺个人自由基 础上建立专制的权威,而是用权威来粉碎个人自由发展的障碍”,“一方面,使个人自由得到发展,另一方面,利用必要的中央集权保持自由发展中的社会稳定”(吴稼祥,1989)。      新权威主义对于保守主义向“新”保守主义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它的出现,使得原来保守与激进的对立主题发生了转变-主流争论不再围绕“中国”、“西方”、“社会主义”、 “和平 演变” 分歧展开,而是进入了 如何更有利于和有效于中国现代化实际操作的问题上。 这意味着, 在保守与激进的对立中,价值(目标)分歧和工具(手段)分歧的比重发生了变化,这个变化逐渐改变了思想界关注的问题领域,而提问方式的变化表明“旧”保守主义的影响事实上开始下降。      (三)      进入90年代以来,原有的保守与激进的正面对立逐渐降温,而原激进取向中分化出来的温 和立场逐渐上升为思想界的主流,有人称之为“新保守主义兴起”(《中国时报》1992)的时代。能够反映这一取向的材料集中在经济研究方面。针对自由主义经济学、产权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理论影响下的改革目标选择建议,一种明显不同的意见强调“中国独特经验论”。这种意见肯定中国改革的巨大成功,谓乡镇企业、集体合作等制度形式不仅是中国现代化的独有经验,而且它能够向世界显示社会主义制度创新的活力(甘阳,1994;崔之元,1995),因而有必要警惕资本主义“制度拜物教”的侵袭(崔之元,1994),继续向前探索不同于资本主义,也不同于传统社会主义的“新集体主义”模式(王颍,1996)。同“保守”立场有关的是,这种意见对当下中国的制度实践及实验持乐观的肯定态度〖1〗,它与旧保守主义肯定秩序的立场相同,但所“肯定”的内容已经有      所改变,故而用“新”来加以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新保守主义与“激进”(自由主义)的分歧又转到了价值(目标)方面,这似乎可以使我们推论,80年代的对立中“激进”一方虽然使用“自由”、“民主”的术语,但其思想脉络并不十分清楚和彻底(因而具有不稳定性,或许可以界定为一种“有限自由主义”思想),而进入90年代以后,分歧的根基日渐明显,本质上,它仍然是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信念分歧的继续。      新保守主义的思想资源来源广泛,它同西方思想的联系明显增强,新马克思主义,政治社会学、发展经济学、批判法学、合作主义等理论都对它产生着影响。与“旧”保守取向的另一个不同是,新保守主义并不视当下秩序为定型,相反,他们主张在历史连续的基础上继续探索现有秩序的现代化,采取渐进改革的道路(萧功秦,1992),它认为利用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创新中保持制度的相对稳定和有效衔接:      “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要在相适应的制度结构中才有意义。任何单一的激进改革都会使新的制度安排与旧的制度结构产生不适应,因而不能发挥作用。渐进式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改革的可控性”(林毅夫等,1994)。      新保守主义取向的政治主张,是重视权力向国家层次的集中:      “那种以进一步分权为核心的、因而无视宏观协调的发展思路势必将国民经济切割成无数 隔断的碎块,使国家的向心力不复存在,从经济瓦解走向社会政治分散。为了迅速扼制正在走向分散的小农经济局面,最根本的是要大力增强中央政府的权威和实力,再造宏观调控体系;理顺计划与市场的关系;更新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的组织形式。毫无疑问,这意味着一次新的集中”(陈元,1991)。“为了使中央政府承担起缩小地区差别的重任,必须加强它的财政汲取能力”(王绍光,胡鞍钢1993;1994;1995)。      同时,新保守主义提倡从推进现代化的积极方面理解意识形态和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它认为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威慑作后盾,提出一些基本原则作为不可逾越的“禁忌体系”,客观上有着压抑政治参与爆炸的合理功能。意识形态界限的作用是避免政局不稳和社会动荡,巩固社会各阶层对现有体制的认同。只有获得稳定的秩序,进一步改革的条件才能具备(萧功秦,1992)。      新保守主义取向的文化主张和国学的再度升温联系在一起,一些学者谓之新时期的“嘉乾学风”(朱学勤,1995)。国学升温表现出一种再次复兴中华文化的努力,这种努力希望将80年代的西学中心转到对本土文化的重视上来。它提议人们回到中国历史,从历史中寻找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或价值拱心石(〖原道〗,1994),寻找中国文化的独特性。与经济学研究中的“新”保守取向(接受相当部分西方思想)不同,文化复兴继续了从前一贯的传统:对西方理论理解中国文化怀有相当的疑虑:      “近百年来,国人都是站在西方文化的立场上,用西方哲学的方法研究、批判中国文化。 尽管各人所站立场不同,方法有差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立场和方法都是西方的。这样,中国近百年来对自己文化进行研究时,就成了附庸的状况-西方有什么样的立场和方法,这儿就有什么样的立场和方法(以西研中批中的方法)。中国人总是跟在西方人后面跑”(蒋庆,1995)。      这样,中国文化再度复兴之“新”的意义,不在于提出新主张或吸收新理论,而在于在新的社会形势下,重建中国文化传统整合价值系统的合法性地位,或者,试图从传统思想的宝库中提炼出符合现代思想的要素。更进一步的尝试,是将中国文化提升到文明样式的层次-一种关于人类存在的特有方式-来认识,因而强调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中国文化,不仅能够在新时期显现活力,而且它还担当着主动改变世界秩序的重任:      “就中华民族的人口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这个事实来说,中华文明应有较其他文明更大的 动力来创建无核的全球文明。这其实意味着它要作出更多的牺牲,它应该率先改变西方人建立起来的导致核时代的一些规则”(盛洪,1995)。      与80年代相比的另一个不同特点是,新保守主义取向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诸方面的“合一”情形在90年代有“分立”的迹象,即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未必采取一致的保守主义立场,比如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政治上的新权威主义,文化上的传统主义-几种不同观点的“整合”开始出现。除了文化方面有明显的中-西对立外,在政治和经济方面,这种对势似流于潜在的位置。90年代能够产生影响的主题话语已经离开“传统-现代”、“坚持-发展”、“中国-西方”的对等式,这意味着“旧”保守主义对激进主要表现为中-西对立的分歧日趋淡化,80年代辩题的社会影响进一步缩小,新的辩论越来越集中在两种主要的西方(或参杂若干西方思想成分的)意识形态-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展开。      (四)      80年代保守主义思想的理论基础,多与中国已有的学说有关。而新保守主义的论证依据 ,则主要由新引进的西方思潮组成。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新保守主义同西方思想的新一轮“输入”起码有着思想资源上的关联。因而,中国的“新保守主义”不仅仅是中国的地区现象,它还是一个与中国和世界两方面的变化都有关系的事件,它反映了新时期在中国的中国人如何看世界和中国、西方人如何看世界和中国,以及在西方的(或受西方教育的)中国人如何看世界和中国。这些看法上的分歧及其认识论差异已经在思想界显现貌端(刘东、雷颐、崔之元、甘扬,1996),这些现象反映了知识生产和社会结构的关系、知识发展和实证来源的关系正处在变化之中。引起这些变化的外部背景中,有特别意义的内容是:民族主义抵制全球一体化扩张的发展(亨廷顿称之为“文明的冲突”);文化多元与一元的论争〖2〗(它提出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着纯粹以民族国家为本的认识论基础 (刘禾,1996)西方经验是地方性知识之一还是普遍性人类经验 );“后现代思潮”的兴起,它预设历史已经发生彻底的断裂,需要全新的理论和思维模式来认识,以便驱除现代理性、制度、主体性、真理作为权力对自由的支配和压抑(Foucault, 1988)。后现代意识强调 对 任何单一的分析架构、任何主流性的体制规则保持批判,它的核心是拒绝同质化对社会体制和人类思维的侵染。这些思潮及其所包含的紧张关系构成了有民族单位(或国家主义意识)内涵的、地区“新”保守主义生长的外部条件。      这些思潮的影响正在鼓励中国地区研究挑战主流知识体系。黄宗智的农村经济史研究,向各种不切合中国事实的信条提出疑问。这些信条包括:假定资本主义发展必然会与商品化衔接;劳动生产率必定与产量增长相联系;乡村发展必定与城市发展同步等。而黄指出:长江三角州近600年的历史证明的恰恰是相反的事实(黄宗智,1992,1991)〖3〗。甘阳亦从这一立场重新解说中国社会学者三十年代著述的意义。他指出费孝通的《江村经济》观察中国“特殊性”的贡献,现在中国的农村变革进一步证明了它的价值,对于以乡镇企业为特征的中国农村变迁,现有的西方理论很难作出圆满解释。需要以新的经验现实为基础,对本土社会变迁的进程和机制形成本土立场的理解。(甘阳,1994)。      联系到经济学界的若干发展,我们看到,在中国研究领域正酝酿着一种知识挑战。西方主 流理论曾经遇到过若干类似的挑战,比如六十年代拉丁美洲依附理论对现代化理论的批评,八十年代东亚发展对“新兴资本主义国家”作用的新认识等等,这些认识都补充或修改了正统的知识体系,而这些修改无一不以地区经验事实与西方理论的不相符合为原动力。      另一方面,需要注意近年来在中国出现的思想形势。这种思想形势的主要特征是,意识形 态的整合作用发生变化-意识形态分歧的社会影响普遍减弱,以利益衡量为中心的理性主义原则逐渐上升——它确立的一些基本观念影响着对选择价值的判断:关注社会变动的可行性、 稳定性和可 控性成为影响目标选择的优先考虑。中国89年的政治事件以及随后的苏联、东欧巨变,助长了上述原则的发展,这次政治事件一方面刺激了对僵化的警惕,同时也刺激了对稳定的耽忧。所有这些意识的综合作用,进一步巩固了实用主义对改革战略的影响,这种战略强调思想和现实、历史和未来、目标和手段、欲行和可行的紧密联系。在此基础上,一种渐进发展、反对激进的温和主张显示出相当的代表性,新保守主义取向代表或反映了-在社会变革的方向选择中-趋于主流的“渐进”、“控制”、“可行”的思想潮流。      这种主张对激进改革和停滞不前都持反对态度,具体而言,就是反对简单地回到“社会主义”或走向“资本主义”,它认为“空想资本主义”和“空想社会主义”同样的不可取,所以有必要对新型的社会主义模式进行探索和论证。“由于僵硬的意识形态反而使激进主义显得合理,因而要对社会主义基础理论进行创造性的再解释,重点放在中国基本国情的再解释上”(“战略选择”,1991)。针对激进的改革观(所有制改革),这种主张强调改革的建设性,力图避免现有秩序的混乱和崩溃。在维持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渐进改革,是这一主张的核心部分,它倡导以“稳定”和“发展”作为新时期社会内聚的旗帜。      “面对激进主义思潮的压力,要借助中国近代改革史上的新保守主义和理性主义。新保守 义有别于传统顽固守旧势力,它主张利用传统和现行秩序中的合理因素,逐步引入西方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实现中国的现代化。理性主义哲学有别与浪漫主义,主张实证、工具理性、循序渐进,反对浪漫和暴力,反对非理性主义的反秩序、反社会、反文化行为”。“在经济领域,避免出现一边倒的右倾趋势,促使国家在新的基础上走向现代经济的新集中”。在文化方面,推动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维护国家民族利益,是现代化建设的精神资源。它是社会主义、传统文化、爱国主义和现代化诸精神文明的有机结合“(“战略选择”,1991)。      (五)      对于中国而言,如果说,保守与激进处理的中心问题曾是中国与世界的关系(“开门”问 题),那么,简单地概括,当代新保守主义的主题则是“开门”之后的目标设定问题-中国要走向哪里去 这个目标建制的设计根据是自由主义还是社会主义 新保守主义取向建议“创新”社会主义,在巩固现有秩序的前提下选择方向。这种保守面目只是在中国地区的历史背景下才有意义,从更大的背景中观察,我们所说的“新保守主义”,在世界学术体制中事实上居于挑战者地位:它拒绝承认西方自由经济学理论、社会变迁理论、历史演进理论乃至社会科学理论的“普遍有用”,同越来越多的否定性新论证〖4〗汇合到一起, 上述挑战在世界知识体系中形成了一股抗拒主流的力 量 。如果接受曼海姆的定义:“进步主义者以将来诠释事物,而保守主义者以过去诠释之” ,那 么,中国的“新保守主义”在世界背景中显然是“ 以将来诠释事物” 者,是以正在实 验 、 设计 、发展中的“新社会主义”制度诠释发展方向者。这种形象不是“保守”而是“ 激进 ” 的 。      “新保守主义”在世界领域中的挑战态势与过去的“旧保守主义”有所不同,它的“对抗”行为不仅仅止于辨明分界,它还欲求进入世界知识体系,取得对方的承认。它要求自己做出的贡献不仅是关乎中国未来的,而且还必须有推动人类知识进展的世界性意义。它强调“中国特色”的涵义,不止在于维护纯洁或抵制侵染,而且在于将地方性知识“合法化”的企图:使之进入主流的知识认可体制,成为世界知识的一部分。它试图以挑战的面貌,在地方知识与世界知识体系之间建立“延续”(continuation)或“承接”〖5〗的关系。地方知识进入世界知识体系的活动,代表着      知识生产在全球范围的体制化扩张现象。从这方面看,地方知识与世界知识承接的主要意义,不在内容方面-它是否认同某种知识不是重要的(这一点与“旧”保守主义也不同),重要的是对知识生产体制这一专业共同体的主动归属。专业归属意味着接纳专业圈内的价值、规则和权威,意味着地方知识生产在扩大参照系,意味着影响、对话范围超出中国本身的世界视野,所以,对于主流知识的挑战本身,在形式上同时起着巩固知识体系一体化的作用。      这样的现象无疑会产生新的问题。首先是知识生产者的身份认同问题。 专业归属是世界公 民式认同,它突出的是个体性和独立性,而地区文化认同强调的是共同性和集体性,这表现在,知识人不是以个人而是以一个族类的分子进入世界专业体制的。很明显,中国本土的实践对他们而言不仅是案例提供地的关系,它们之间还有一种参与、作用和代表的关系。专业归属和文化归属的不可分离使得前者成为超越个体的事件-它不可避免地带有国家、民族的含意。这种情形,客观上增强了民族主义意识对知识发展的影响。影响之一是加剧了知识发展内部的紧张。民族主义意识通常惯有的抵制和吸收的不平衡,容易引起情绪过度的反应,这一点与知识的理性立场有差异。其二,如果地区文化差异对知识演进的影响增强,知识共同体的一致性将进一步受到分化的压力,届时,范式与流派间的定向影响关系相对减弱,原来的主流知识可能“降低”为地方性知识之一,而知识共同体的基本形态将表现为各种地方性知识的汇集。      保守和激进的平衡问题亦不容忽视。在前面列举的材料中可以观察到,“新保守”和激进的分歧,有从新权威时代的工具层次再扩展到价值层次的迹象,这些分歧的平衡需要双方共享价值的作用,然而除了民族主义意识之外,中国保守和激进双方共享的观念甚少。但民族主义通常不特指一种具体的建制,在民族主义的目标下, 可以推行各种不同甚至对立的社会体制,因而民族主义虽然可以在中国为保守和激进双方接受,但在制度实践的层面上,它并不能约束保守或激进的极端化发展倾向,反而可能是刺激双方极端化的力量。这就是说,极端的保守和极端的激进都可能在民族主义的情绪下形成,而很难通过民族主义相互抵消。      目前,“新”保守主义跟随的主要理论传统还未清楚地固定下来,这是一个生长中的、形成中的取向。可以暂时捕捉到的迹象是:它在专业领域中是反叛的;它对即有秩序是肯定及有信心,它解释问题的视角多是社会学和史学的(重视功能约束和运转条件)。目前知识界对“新”保守主义取向的回应还相当有限(一些回应的情绪批评多于学理分析),但显而易见的,在对现有中国经验价值的判断上,在对未来目标走向的认定上,新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取向的分歧正在发展。我的基本估计是,这种发展预示着知识界思想的再次分化局面。这种分化可能影响未来讨论的主导性辩题,它还可能促使知识产品和权力精英关系上的重新组合-使得“旧”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两方面对权力层的影响都相对减弱。      -------   说明:本文曾得到孙立平、李猛、李康、应星、方慧蓉的阅读意见。在讨论中,我分享了他们的有益评论。在此致谢。      注释   〖1〗参见崔之元,“中国实践对新古典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挑战”,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专 号 ):教条突破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页1;   〖2〗参见张宽等在《读书》(1993-1994)上介绍文化讨论的系列文章。   〖3〗美国的中国研究领域中新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Ramon Myers认为,黄的这些 结论 是为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作“辩护”。参见黄宗智的回应“答雷蒙.迈尔斯”,原载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50:3, 1991。   〖4〗参见崔之元“西方经济理论的范式危机”的简明介绍(《中国书评》95年9月号)。   〖5〗此概念参见陈海文“后设社会学扎记之二:建立中国社会学传统的思考”(《香港社会科学》,第三期,1994年春)。该文对“普遍社会学”与中国社会学传统的延续进行了理论层面的讨论。   注:有关“中国独特经验论”-所有制模型的进一步讨论,还可参阅以下文献:   崔之元,“美国29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启发”,《未来与选择》参阅文稿,1996-3;   邓英淘,“经济组织中分立型与复合激励结构的比较”,《科技与发展专刊》,1994,1期;   邓英淘,苗壮,崔之元“南街经验的思考”,《未来与选择》参阅文稿,1996-1;   王颍,《新集体主义:乡村社会的再组织》,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   折晓叶, “农民再合作的制度体系和社区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夏季卷;   --------   部分参考文献   休。塞西尔,《保守主义》,北京商务,1986;   付乐诗等,《保守主义》,台湾时报出版公司,1985;   L。尼斯贝,《保守主义》,台湾桂冠图书公司,1992;   D.米勒、W。波格丹诺编,《布来克维尔政治学大百科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余英时,“中国近代史中的激进与保守”,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五周年纪念讲座专集; “再论中国现代思想中的激进与保守”,《二十一世纪》1992年4 月号;   “中国知识分子的边缘化”,《二十一世纪》,1993年2月号;   盛洪,“什么是文明 ”,《战略与管理》,1995年5期;   吴稼祥,“新权威主义述评”,《世界经济导报》,1989,1,16;   萧功秦,“论当前中国浪漫主义改革观-对制度决定论的批评”,《现代社会与知识分子》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   “权威制衡:中国改革成功的必由之路”,《世界经济导报》,1989,3,13;   专访:“大陆新保守主义的崛起”-采访萧功秦,《中国时报周刊》,1992年4、5期;   陈元,“我国经济的深层问题和选择”,中国青年报,1991年1月2日;   中国青年报思想理论部编,“苏联巨变之后中国的现实应对与战略选择”,《观点访谈》26期, 1991;   林毅夫、蔡方、李周,《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1995;   崔之元,“制度创新与第二次思想解放”,《二十一世纪》,1994年8月号;   “制度拜物教批判”,《科技与发展(中国发展专刊)》,1994,2期;   甘阳,“《江村经济》再认识”,《读书》,1994年10期;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的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香港社会科学学报》(专号):教条突破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   刘禾,“理论与历史,东方与西方”,《读书》,1996,8;   《原道》,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蒋庆,“虚心的人有福了”,《中国书评》,1995年1期;   刘东、雷颐、崔之元、甘扬:“洋泾浜还是知识论霸权”,《二十一世纪》1996年1月号。   P. Huntington,“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s ”,Foreign Affairs, Summer 1993, p23;   Steven Best and Douglas Kellner, Postmodern Theory: Critical Interrogation, The Guilford Press, 1991;   黄宗智,《中国农村的过密化与现代化:规范认识危机及出路》,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展开
  • [摘要]

      今年七月,吉林梨树县进行第四届村委会选举,这是该县推行平安村“海选”方法以来的第三次换届选举。选举过程直接由县委领导、根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选举办法》推行,由县民政局具体实施。与从前相比,今年的《选举办法》作出了进一步改革,它要求“把选举的权利全部交给选民”,在全县所有的村实行海选,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上级机关或村党支部不定调子,不划框子,不提候选人”[1];选举方法更为直接,推行秘密划票、单独投票、差额选举和公开计票;在第一轮选举中,如果未有过半数者出现,则得票最多的二人自动成为候选人,选民对其进行第二次投票;计票结果出来以后,当选者无需通过报批手续,立即当众委任。      这种安排明确显示出对选票结果的更多尊重和对选民的更多信任。虽然选举过程并非如计划般完美,对选举程序的控制也不是无懈可击-各级干部,竞选者、候选者和选民,都还需要时间学习、习惯新的规则,但是这种新规则的推广和使用,不仅传达了一种更为开放、包容的社会治理观念,表现出对于公开、程序和公意等原则的向往,而且,仅其在有限规模中的实践,已经显示出一系列重要的政治和社会意义,推动了若干社会变化产生。      这些变化引发的政治、文化和社会效果涉及广泛,根据我的初步观察,其中最有意义的部分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选举影响到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这种影响表现在,村乡两极原有的管制权威部分地被弱化,而县级政权和选民方面的影响力得到某种程度的汇合并加强。第二,选举加快了村一级主要干部的变更速度,因而增加了在基层干部中集结“网络”的困难,同时选举印发的村级干部授权来源的变化,使他们不得不面对从前不太在意的“公意认受”问题,其位置的压力和不稳定性明显增加,这对基层权威的工作目标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影响。第三,选举刺激了建立常规性制度约束的社会需求,这些社会需求超越了选举的范围,旨在向制度化的村民自治目标前进。村民要求的制度建设包括立法和组织方面,它涉及到界定村级干部职位及组织的权利,涉及到使这些权利的实现具有法律和组织的支撑,以便让权力的分布有益于社会平衡。毫无疑问,如果这些常规的制度和组织建设得以开始,乡村社会的治理将迈出更为重要的一步-由依赖人改变为依赖制度保障和组织监督,应当说,这是运用政治方法改善基层社会整合状况的尝试。      本文希望对这些发生在局部范围的、重要的社会变化进行初步的讨论。讨论所用资料依赖作者本人的访问记录、部分文字档案材料及统计数据。      (1)基层社会权威结构的变化       根据以往的惯例,农村基层干部的变更主要从预定的“后备干部”中选择,在这个意义上,后备干部是事实上的村干“候选”人。他们的确定有一系列的组织程序,通常是自下而上的报批备案,经过(在一定的范围中)征求意见,在干部群体中上下议合而成。很多以往的经验证明,对于候选人的“选择”者,主要是同级或更高一级的在职干部,因此在不少的农村地区,广泛流传着“村干部,乡里定”的说法。后备干部首先由村现任班子提名,然后报乡级政府考查备案,其后,他会被安排参加一些学习和培训,也可能被放到某一些非重要的职位上接受观察和锻炼。除非特殊的情况,一般而言,县以上单位并不过多涉入村级干部的遴选,村民的涉入也是罕见的,这两方面的人可能被征询“意见”或听汇报,但征询的作用在于为决定提供信息,并不涉及决定权的转移。虽然总有村民认为,“上面看上了谁,谁就能当官”,但是这个“上面”,如果是指县以上机构并不确切,更多的情况是,无论是否上报备案,村级干部的遴选决定主要是在乡村两级作出的。其中,在任村干部在新干部的初步确定中有着相当首要的作用,而乡级官员的影响力则通过考察、协商、认可和审批过程体现。这说明,过去在“候选人”甚至“当选人”的确定方面,村乡两极干部事实上分别拥有提名权和审批权,否决权则被双方分享。在这样的惯例下,村干候选者的名单往往是乡村两极干部协商议合的结果,村中的资深人物则起到提供信息的作用。       这种议合过程,基本上,既没有县级政府的参与、也没有村民的参与,久而久之,在村务治理方面,逐渐形成了一种乡村两极干部密切接触、互通信息、互为配合并提供支持的局面。这种密切的关联通过一系列公务和私务联系形成密结的网络,并对保持乡村两极的控制地位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他们相互支持,以增强自己的权威并增进网络内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它有力地排斥着他者的介入,无论这种介入企图是来自上面还是下面。从下面一方来说,基层的权力格局很少可以为村民的行动所改变,一些村民的投诉被证实后可能导致更换村干,甚至整体性地更换村干部,但这些行动并不能对乡村两极基本的权威框架构成根本威胁,因为新上任者的产生程序仍延续惯例,村民能够施加的影响非常有限。从上面一方来说,基层干部中由公务和私务形成的网络具有阻挡上级干预的倾向,它造就了一种类似隔离地带的东西,将县和乡以下基层的人和事相对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不得不通过这个隔离带的筛选才能到达上级部门,因此,基层干部的活动常常能够游离于上级的有效监督之外。隔离带还造成了县府与村民的距离,除非上诉等非常事件发生,一般情况下他们双方的常规接触不多,这就大大限制了县级官员在乡村干部渠道之外获得信息的机会。事实上,县级政权更确切的位置,是处于乡村两极干部密实的“包围”中,如果没有大量的投诉引发他们的强制性介入,通常情况下他们直接干预村务的理由和动力都相当有限。他们很少主动打破由乡村两极控制的基本管理秩序,相反,还极为依赖基层干部的帮助才能完成各项计划,甚至依赖隔离带的“保护”防止民事过多的干扰。所有这些现状,都强化了乡村两级在村务治理方面的权威中心地位。      但是,梨树的海选使得这一格局出现了变化。由于候选人不再由乡村干部议合而成,遴选者的位置遂被自然取消,乡村两级对于人事任免的控制能力也因之相对减弱,间接地,还相对减少了乡村干部网络通过自定继承人强化权力的机会。海选给了村民更大的选择权,提高了选票对于干部任用的作用,选民从切身利益的关切出发,对当选干部的行为预期不能不发生影响:他们无法只热心于加入乡村干部网络,织结向上的关系,还需要竭尽可能把自己和村民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一些当选干部说,“当选”比“任命”感到的压力更重,因为原来只有一个责任方向(上级-乡),现在至少变成两个;原来对他们只有一种(上级-乡)要求,现在变成多种要求。很显然,由乡上看上谁到选民看上谁,这种转变使村干变成多条线牵连的木偶,并不能任由一条线的牵拉决定其动作。由此可见,选举刺激了村干和村民的利益结合,压抑了为求当选而惟上或只惟上的动机,因而,乡村两级干部网络对新来者的控制力量得到某种程度的减弱。      另一方面的变化在县级机关。在梨树县,选举方案由县级或更高一级的政府制定并加以解释,使得县级政权不仅拥有了实际上的“领导”地位,而且成为选举政策咨询及处理纠纷投诉的中心。这样的地位,方便了县级政府更多涉入基层的纠纷仲裁,而在过去,大量的村务纠纷是在村、乡两极的机构中处理的。如今县民政局直接接待投诉、负责解释政策,收集证据,甚至仲裁选举的有效或无效,说明选举使其有机会迅速成为(当前体制中)选民唯一信赖的机构,因为只有它具有保护选民权利的力量。而乡村两极权威并没有这样的作用,相反,他们往往成为直接被告或间接被告,他们中间少数控制选举的行为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常常出现失败的干预,“有劲用不上”。在我所到的一个村子中,当第二轮选举结束后,选举领导小组迟迟不愿计票,他们担心一个令其不悦的竞争者当选,顶替掉原来的村主任。于是,村干部同乡干部商量,希望在计票前宣布选举无效,安排重选。虽然乡村两极干部都有此明确的意愿,但是他们都无法找到这样做的合法程序,结果,这个运用行政权力影响选举的企图没有实现。当县级官员作出“推翻选举证据不足”的裁决后,计票在拖延了几个小时后还是正常开始。计票结果显示,乡村干部担心的事并没有发生,原村主任仍以多数票当选。一些早先确定的后备干部也必须经历选举的检验,过去他们可以投诉说“某某”压着他,现在他无法埋怨选民不投他的票,而这些人和原来的干部达成的某种“默契”也失去了保障作用,他们必须按照新的规则竞争,而且不是面对干部,而是面对选民。这些现象让我们看到,企图运用惯例控制选举结果的乡村干部,面对着很多新程序确定的权力和组织的限制,行动起来比从前更为困难。      另外一个村发生的故事也证实了上述判断。那里的一位“村主任”竞选者令乡村干部不太满意,但根据《选举办法》自报竞选的原则,他们无法让这个人退出竞选。好不容易,乡干部找到一个理由阻止其参加竞选:让他先辞掉乡生产办公室主任职位,否则就取消其竞选资格。但是先前的竞选报名名单已经按规定公布,他要竞选的讯息已经为村民所知,尽管这个人最后没有被同意参加竞选演说,而选票还是令其顺利当选。当我们就此事件询问一位县级官员的时候,他查阅了《选举办法》,而后熟练地指出其中的条文并不支持乡干的做法,因为乡生产办主任不属于正式职位,户口仍在村里的村民,就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我注意到,对于选举是否有效,乡村两级干部并不能说了算,选举无效的判定几乎都是县级官员作出的。乡村两极干部的行动显然不能超越法律,更无法替代选票,所有投诉、包括;来自乡村干部投诉证据都要求送县民政局查实,县府对于村务处理的影响则在不经意中被增强。县府的这种仲裁地位促进了选民和它的直接接触,我发现,人们总是越过乡村直接到县民政局去,选民成了县府的“耳目”,让他们可能从村民提供的信息中直接掌握情况,在选民和县府之间,因选举形成了共同监督乡村权威的联合力量。      正因为如此,海选的阻力-如果有的话,目前理所当然地主要来自乡村两极班子。这种阻力不仅被县级官员所承认,因而他们需要下大力气去推动、去要求、去催促检查选举工作,而且也在我对乡镇干部的访谈中体现出来。一位乡干部话虽委婉,但颇具代表性:      “应当强调向组织负责,强调加强领导,这样可以防止坏人当选,如果让这种人当上干部,今后的工作不好配合,我们有这样的担心。村主任只为村民着想、不为国家负责也不行,现在农民还很落后,应当接受先进力量的领导”。[2]      一封给信访办的投诉信则表达了部分村干同样的忧虑。这封信的作者认为,村干部工作得罪人多,海选很容易使其站不住脚,到处串联的坏人倒容易进领导班子,所以选举应当设置标准限制。他在信中写道:      “干部是国家的财富,在没有犯错误的前提下,捣动什么也别捣动干部。应当用既民主又集中的方法稳定基层领导班子,不能叫干部没有长远打算。如果有标准,规定几条谁符合,就由支部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同意,群众再对他们进行差额选举比较合适,否则就乱套”。[3]      这封信写于1992年,它反映了一些村干对海选冲击的不适应,他们把规则的变化视为“乱套”,希望恢复原来熟悉的、因而也容易控制的规则上去。但这并没有使决策者对新法规产生犹疑,在信访办的回复中,市县方面明确指出,该信提出的标准“只是个人的意见,被选举人的标准则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确定的”。这样的处理,不仅坚持了新规范,而且具有促进规范统一、以更高级别的规定标准取代基层分立标准、以及限制变通执行权的意义。很显然,立法、法理解释和执法标准的“上移”,在客观上增强了国家法律规范基层秩序的准则作用,也可以说,乡村干部的“立法”及解释法律的地位受到了挑战。      选举对乡村两级的干部网络之稳定也构成相当威胁。统计资料表明,从1988-1998年经历的四届选举中,参选率逐年提高,但村干部多数职位的连选连任数却逐年降低,新当选人数逐年增加(通过访问我得知,在今年的选举中,该县有一个乡仅村主任职位就有高达50%的新人当选)[4]。       梨树县四届村委会选举统计       年    参选率    落选主任    落选副主任    落选委员    新当选的村民组长       1988    93.1    13    72    196    34 1991    94.3    41    119    285    221       1994    95.1    51    133    337    292       1998    98    113    14    128    825      资料来源:该县民政局选举情况统计表(1998,8)。      村干连任率的不断降低意味着,建构稳定的地方干部网络需要的重要因素-长时间稳定的合作工作关系不那么容易获得了,新人进入和频繁更换使网络的效用遇到不少困难,这对地方势力在乡村层次的集结是一个不利条件,因此才有了村干所说的“乱套”。在基层干部群体中普遍出现了对新控制方法的生疏和不适应,缺少了原来控制秩序提供的人际网络依赖,乡村权威的控制能力明显下降,他们无法再如从前那样施展威力;必须跟随统一的程序又使其失去了部分灵活“立法”的“自主”地位,所有这些联动的变化,都使长期以来的法律地域化(特殊主义法律)和失准化(基层执行中的变通处理)遇到了阻力。      (2)授权来源的变化      七月梨树之行的另一个访问主题是关于《村委会组织法》,我希望了解村民和基层干部对于自治的想法和经验。在那里我看到,《村委会组织法》受到村民的广泛拥护,几乎所有的受访村民都表示,梨树的做法很好,《组织法》很好,它体现了选民的意志。以他们在交谈中对其它问题的坦率态度判断,我相信这些意见是由衷的。为什么《组织法》受到农民的衷心拥护 因为它给予了村民选择的权利,一旦法律让他们拥有了这种权利,他们就有机会使用这种权利做出有利于切身利益的选择-推举村干,并通过这些选择行动自主控制自己的命运。对他们来说,这一项权利的规定并不简单,它不仅使长期的委任变成了选举,而且选择村干的主体也不同了。从前是别人授权,现在是村民自己,从前是上级授权,现在是选民授权,从前“官与民”的关系现在成为当选者和选民的关系。当选者之所以必须为选民服务,在于他们利益的一致性,选举建立起了这种一致性,排除了与选民利益严重冲突的人-如果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这种授权通常不会发生,由此,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权威和服从的秩序。      授权关系的转变有利于基层社会的秩序,梨树县的统计证实了这一点:      “自1997年5月以来《关于切实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下发以来,全县的信访和上访案件分别比上半年下降32%和35%左右,民间纠纷也大大减少,尤其是干群纠纷案件减少了40%左右”。[5]      这种变化表明,基础社会结构的稳定性与权威和受众的关系有关,而这种关系的作用又同授权方式有关。选举把村民放到授权者的位置上,等于授权“委任”了大量的监督者,他们的自我利益成为其参与监督的动力,监督力量的强大使权力越界受到控制,而适度的分化权力-由当权者自己委任自己到他人(选举)委任,导致在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利益声称者之间建立了约束关系,约束关系限制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由此防止了冲突性利益的长期积累。过去委任干部的权力过于集中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没有其它等强度的社会力量约束,很容易出现黑箱操作,即使没有什么黑箱操作,也有相当多的干部被怀疑向上送了好处,因此失去村民的信任。公开选举让更多的人参与决定干部,等于让更多的人参与“干部”产生的过程,所以选举成为和平获得权威的简单方法之一。在多数票面前,未成功者无话可说,不同意者也只能认同当选者为权威,当选者更能感受到光明正大的荣誉:      “选举比任命好,干部有威信,工作好开展,说话服人心。是村民选我干的,你不听,就等于反对他们,少数对多数,怎么对抗得了 ”;“如果不是公开选举,我们不清白,人家认为我们不是送钱买、就是拉关系得的人情官,人家怀疑你不正,不服管理,咱心里也觉得窝囊不是 选举之后一切都说的清,道的明,都参加了,人人看的见”。[6]“以往村主任这角色,向来都是上面让谁干谁才干,所以说话办事总好象缺少什么。这回是大家选我,真是名正言顺。只要大家伙支持我的工作,咱们村里的事心想事成没问题,成不了你们就把我撤下来”。[7]      干不好就下台,在任命体制中是一个棘手问题。都是上下级,多年的工作关系,让谁下台都抹不开情面。但授权关系的改变解决了这一人事负担。据说梨树平安村创造海选的方法,最初正与“不好意思换人”有关,乡里对老干部不满意,想换人,然而乡里乡亲的,提名别人不好意思,只好采用匿名选举,这样谁都不必承担得罪人的风险。      授权关系的转变还增加了干部的权威感。在梨树县,这次选举吸引了相当多的村一把手竞争主任席位。按照现在的基层体制,应当说他们并不缺少权力,但是组织授权和村民授权,在他们看来仍有重要的不同,起码在象征意义上,一个是在局部范围当选,一个是在全体村民中当选,这意味着受到承认的范围不一样。特别是,当梨树规定村主任拥有村财务审批权后,村委会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一位当过主任的支部书记说:      “过去只想完成上级的任务,现在可不行了,双方要求都得顾及,否则村里的事管不了。与村主任需要平等配合,工作得掂量着来,搞好平衡”。[8]      书记这样想,主任更不能例外,村民授权的巨大压力,让干部意识到了选票的厉害。要竞争成功,就得掏心窝子为他们办事,不成就得下台。这种认识反映到竞选中的结果,是对村民的实际承诺开始多了,“套话”开始少了:      “我的承诺是,按照1998年农民负担卡为基数,第一年,减轻负担5%;第二年减轻负担10%,第三年减轻负担15%。如果达不到,我自动离职”。[9]“首先做到廉洁自律。两袖清风,……时时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不贪不占,干干净净做人,……老老实实做全体村民的公仆,想村民所想,急村民所急,做村民所需,切实把村民方在心中。……坚持村民自治的方针,彻底实行村务公开,坚持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真正让村民当家做主”。[10]      授权来源的变化,推动了村务决策向更为审慎的方向发展,参与决策议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决策的议合程序开始受到重视。村庄决策者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权力并非无限,而“权限”意识的广泛发展,是社会制度理性化水平的重要进步。如今对于村干来说,权力的有限,不仅仅是因为上级领导监督的存在,还有一部分来自选民监督的限制,他们不同意,一个决议就形不成。梨树十子堡镇有一个村,干部计划投资十万元建车工刀具厂和硫酸水电瓶厂,他们曾对这个计划给很高的评价,认为这是“打着灯笼也找不到”的好事。但是,这个干部一厢情愿的计划在村民代表会上被否决,代表提出的理由是这两种产品都没有销路-现在的车工刀具都是合金钢的,十年八年也用不坏,无需买新的;硫酸水电瓶则属于淘汰品种,在大城市中已经弃之不用。经过调查,干部发现果然如此,如果没有村民代表的约束,这笔投资肯定是浪费性的。      这个例子让村干认识到,有“限度”的决策权利并非是简单的坏事,它抑制了不良决策发生的机会,错误决定的出现概率随之下降,而经验证明,授权关系的转变,是建立上述“抑制”的一个途径。在梨树县,一些制度化水平比较高的村庄,村民代表会议开始具有明确的意识,去限制乡村干部的随意定税(费)权。例如,霍家店村村民代表会议有一项议程:对乡政府下达的提留统筹数量进行评估和确认,不合法理的不予确认,村干就不能执行收缴。根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记要,这个村曾对1996年乡政府下达的提留统筹数额评估后形成下列决议:      “根据农民收入年年增加的实际情况,按照省市县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提取或增加乡统筹和村提留是可以的,农民也承受得了。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一致通过上述预受款项,同时代表会议决定,有关农民负担的问题必须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公布于众,对不合理负担要坚决抵制”。[11]      虽然这些限制还不够稳定完备,在不同的村庄也有差异,但限制的发生和存在对于乡村治理的重要性不可低估,它表明村民代表自主意识及能力的发展。他们开始要求对于不合理“负担”的否决权,开始要求分享部分村务的决定权,开始学习监督与议合,开始强调和运用村民代表的批准权,抵制一切不加限制的滥用权力的自利行为。村民代表会议不仅作为倡扬依法程序的工具,而且成了抵挡外来剥夺的有力武器,如果没有授权关系的改变,不能想象村民代表能够有力量作出此举。它的力量来自于《组织法》对其权利的界定,利用法律和公意认定给予的合法性,村民代表对村务的影响力得到强化。在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四川电视台的新闻给出了类似的证据,在那里一个村刚刚进行完毕的选举中,两位乡干部自行决定两次取出“废票”,目的是让总票数减少,以方便一竞选者“过半数”。但是,这种做法最终由于唱票和监票组成员不予承认(即未经授权)而告失败。在改变了的授权关系面前,一些不知道自己权力有限的乡干部,仍然按照习惯、试图把权力置于选民代表组成的领导小组之上,这样的行为遭到了强有力的抵制。      (3)建立制度化“常规约束”的社会需求      委任和选举是解决村干遴选的两种方法。舍去这两种方法的利弊不谈,它们的共同方面在于解决合格的人选,而人选确定后的治理问题,并不是他们的主要目标。遴选和选举的目标在于找到一个好人,它们基本上不问如何依赖制度约束、防止好人作出错误决定、或好人可能变坏的问题。但是,选举和委任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旦选举发生,它就会刺激制度建设的社会要求,以保持村民选择的压力,选举让村民更清楚地认识到,依赖制度比依赖人更有利于保持这样的压力。在梨树县,七月选举中有部分村民“罢选”,他们利用参选的要求提出条件:不公布财务帐目不参加选举。这种口号看似针对选举,但它要求的是比选举更为广泛的制度改革。它提出选民的知情权(公开)和监督权(制衡)的问题,因而超越了选举本身的需要,达到了更广义的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建设的层次。村民强烈意识到自己介入村庄管理的必要,意识到解决目前的问题,不仅需要一个可靠的人,更需要一个可靠的制度才行。他们不再等待或是幻想好人出现,他们开始行动-由自己提议制度。      在这方面也有消极的表达方式。在访问的中我发现,由于对选举以后的改善怀有疑虑,相当部分村民缺少对选举的投入和兴趣,它表现在,村民对竞选演讲的参与率不高(但私下的串联不少),对竞争者的公开提问相当有限(但私下的议论却非常多),一些村的弃权票很高(达到200张以上),代家人投票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不少村干还有动员、命令和对付上级检查的行为。这种种对选举关切不足的现象,显然与选举关乎其今后利益的信心有关,这反映了目前基层一系列常规制度被公意信任的状况还不够理想。我向一些不热心参与选举的人问:为什么你没有兴趣 他们回答“谁上去都一样,都是捞一把,选不选有什么意思 ”这样的回答让我意识到,他们在要求一个选举后的公正的制度、能够防止“捞”的制度。如果没有一系列的制度支撑,选举的成果就会半途而废,如果村民不仅可以选择人,同时可以选择治理制度来保持他们的监督,由选举打开大门的村民自治才会有明确的进步方向。制度建设的要求提出了非选举阶段如何实现村民自治的问题。自治的目的是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这势必需要解决集体决策、或由村民选举的代表进行间接集体决策的制度保障问题。目前相当多的村民代表会议制虽然建立起来了,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他们除了安排选举,没有更多的工作要做。一些村民代表说:“选举完了,代表的头衔就结束了”,这说明在一些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并没有常规化,在日常的村民自治方面,代表的决定作用还相当有限。      在某种意义上,村委会是使集体决策(自治)实现的机构,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各自的权限是什么 它们在日常的村务工作中能够做什么-能够决定什么、能够否决什么、能够推行什么,处理村务的不同权限在村级不同组织中如何分配,如何以功能分化提高其相互约束的水平 -所有这些,不仅给村民自治的实践提出了问题,也给相应的立法提出了问题。在这方面,选举特别提出了任命干部和当选干部各自的权限问题。 如果前者职位高,问题还不突出,但在不少村都出现了任命干部未能当选村委会正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职位的权限不明确界定,不仅很容易影响选举结果的权威性,而且鼓励了干部间和组织间争权夺利现象的发生。惟有进一步的制度和组织建设能够解决选举提出的新问题。通过立法界定自治权限的范围,保障其权限得以实现,这属于制度建设,在不同的组织间建立监督关系以保障他们各自权利的独立性,这属于组织建设。这两种建设,直接关涉到选举之后村民自治的进一步发展、      选举还提出了议事规则的重要性问题,这是集体决策或由代表决策实现村民自治不可回避的问题。议事规则是产生决议的程序,它是专门为集体决策的秩序制定的规范,应当是公开的共识。如果议事规则不完备、不严格,就会有相当部分的决议在议事规则之外产生,也就是在村民的了解和同意之外发生,很明显,这样引发冲突的机会很大,其政治上的效果是对社会整合及秩序造成损害。目前在农村普及的做法是,决策在某一范围的班子里形成后,再交与村民代表议论,这种做法比以前进了一步,但村民代表的作用仍然有限,他们的约束作用往往发生在决定产生甚至是实施之后(的结果方面),而在防止错误决定的发生、预先控制计划及经费预算等方面仍作用微弱。如果村民代表的议事程序具有权威,如果在一项行动实施之前必须经历村民代表的批准程序,如果这种批准有相应的组织去实施,就可以更有效的避免议事的形式化。      选举还提出了仲裁组织的建设问题。在这次选举中我们发现,伴随着村级行政组织整合能力的下降,乡村中以亲属关系为中心的社会网络的内聚作用增强,特别是,文化上对亲属关系的道德义务成为村民利益组织化的可用资源。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统一他们的意见并不现实,但可能通过建立对第三方组织的认同、解决不同群体的不信任和纠纷问题。这就需要建立独立于这些利益集团的中立性仲裁组织,授权这类的组织受理投诉,负责调查,为村民代表会议的辨别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由于选举涉及利益的组织化,因此仲裁机构应当不涉入选举,同选民各方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或组织关系,更不是某一种选举结果的受益或受害者。目前这种职能是由县政府机构兼任的,每天大量的接待不仅打搅了其日常工作,更重要的是,这不符合组织无涉的原则-县政府的取证及解决过程往往需要依赖下级-乡干部完成,而乡政府与村干则存在诸多工作及私人关系,乡政府的权力和地位又使其很容易影响村级选举,这往往难以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信服。      如何解决令人信服的问题呢 促进基层仲裁组织的专门化发展是一个方法,这与司法和行政的职能分化有关,也与律师制度在农村的推行有关。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打官司中代表当事人的权利,他可以事先指点当事人按照法律程序处理自己的问题,以防止由于情绪扩大争端,避免违法行动对秩序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制度在农村的推广重心在于预防纠纷,它不仅可以在行动之前为人们提供法律引导,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和平而理性地处理之,这对于提高法治的权威性是一种有益的训练,其效果显然高过法律条文的宣传。      特别重要的是,这里所说的“制度”建设与目前一些基层“制度”的区别,在于它们体现了不同的治理原则。一种原则是由权威制定的,目的在于管制,但由于权威本身的超然度外及变化,这些制度很容易跟着变化、并可能被用于特殊的利益和目的,显然,这种制度积累冲突并且无助于理性秩序的达成。我们需要建立的,是符合公共同意及恒常性原则的制度[12],“公共同意”即规则被村民共所周知,“恒常”即任何人都知道遵守或违背它的后果,对于这种后果的预见将指导他们行动的方向,由此而建立基本的社会秩序。现代知识已经帮助人们认识到,不当的制度积累并刺激冲突,比如,相当多的国家都用比例税制代替了平摊税制,用个人(或法人)税责计算代替了集体(集团)税责[13]计算,因为平摊和集团税责计算很难区别收入及负担的差异,令低收入者感到不公,由此引发的冲突不断危及政治和经济的稳定。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的税责一直以某一个行政集体为计算单位,且实行简单的个人分摊(均等)制度,这种做法潜在地鼓励了各层“集体”的自定税(费)权,使其有机会利用定税(费)的地位谋取私益,对不同人的收益和能力也缺少详尽的区分性计算。-这一系列制度的问题并不是可以通过选举解决的,只是,选举把它们引发的各种尖锐问题摆到了更为引人注目的地步。可以说,农村基层干部的选举,是一项设置民众监督权的安排,在现有的税制条件下,它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有助于在国家之外建立村民对不法定税(费)权的监督力量,以防止乡村决策者权力过大而使其行动失去控制,但是,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建设。      制度的作用在于对权利进行明确的配置,而较为均衡的权利配置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追求均衡需要对可能扩大的权力给予限制,比如海选是对少数人黑箱操纵的控制,而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又是对选民投票流向的一种限制。这些限制的基本目的在于使权利分布不致失衡,而政治进步正是通过建立一种力量平衡的结构,将冲突和竞争引至和平、公开、可控的秩序过程。我相信,村民自治的成功与否,将取决于我们是否有足够的智慧,通过制度和组织工具、即通过对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分化性配置促进社会整合,它更取决于,我们是否能够认识到,确立一种新的基层治理规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就是确立宪政和法治-是其唯一正确的方向。   -------------------------------------------------------------------   [1]《梨树县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7月),第20条。   [2]梨树某乡干部访问记录,1998年7月。   [3]郭家店乡某村上访信件。   [4]根据县民政局历届选举统计资料及干部采访记录。   [5]梨树民政局‘积极开展村务公开活动,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1998年2月,页9-10。   [6]梨树当选村干部访问,1998年7月。   [7]引自梨树喇嘛甸镇某村当选主任就职演说,县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梨树县村民自治故事汇编》,1993年4月。   [8]梨树某村当选村干部访问,1998年7月。   [9]引自梨树某村村主任竞选演讲稿,1998年7月12日。   [10]引自梨树某村当选村主任发言稿,1998年7月20日。   [11]霍家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996年5月25日,三届七次会议决议。   [12]有关论述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8,页216-219;   [13]参见James C.Scott,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6.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