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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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当代暴力执法的法治困境,源自于以“行政执法化”为基本特点的法治进程。行政执法化实践的思想基础,在于“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其核心原则,是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分权制衡的竞争性原则和专职分化的专业性原则。但是,以法律取代情理、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正当暴力的

    凌斌

    专制在法律人手中也会具有正义和法律的外貌。

    ——托克维尔

     

     

    一、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法治何以暴力 

     

    2010年10月8日,一张“中国血房地图”赫然出现在互联网上,[1]制作者将媒体报道过的发生过暴力拆迁的地方,通过标签的方式在地图上一一标注出来。[2]短短半个月的时间里,血房地图上“标注的血拆事件已达到了82起,覆盖了从上海到新疆、从黑龙江到广西的全国大多数区域。……唐福珍拆迁自焚、江西宜黄拆迁自焚、呼和浩特拆迁通知附带子弹、广西北海白虎头村强拆等轰动一时的案例在血房地图上都有标注”。[3]

     

    面对“强制拆迁”导致的一系列“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恶性事件,政府和学界都将目光投向了相应的立法完善,[4]最终体现为从“行政强拆”变为“司法强拆”的法规修改。蔡定剑教授的说法极具代表性:“2001年6月制定的《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是拆迁矛盾频发埋下的隐患,这个条例几乎成了违法暴力拆迁的合法依据和保护伞。在多个带血的拆迁悲剧中,拆迁者都是以这个条例为依据,高高举起推土机铲,不可抯(阻)挡地横扫一切挡在政府和开发商面前的公民住宅。”[5]最终,国务院于2011年1月公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征补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并交由政府之外的法院执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28条)

     

    这就是从“行政强拆”转变为“司法强拆”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依据。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修法事件,而是反映了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基本思路和改革理念。不论是将执法暴力归结为立法欠缺,还是将司法审查作为合法依据,《征补条例》的立法过程都极为鲜明地体现了“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强烈影响。这一法治改革理念表现为三个基本的法治原则: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分权对抗的制衡性原则和专职分化的专业性原则。首先,将暴力事件的基本原因归结为相应法规的立法缺陷,将法律品质视为社会现象的“终极原因”,这是典型的从“合法性原则”出发的“法律至上主义”的思维方式;[6]其次,将强制拆迁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赋予政府部门之外的法院系统,这是典型的从“制衡性原则”出发诉诸不同权力机构相互约束的“分权主义”的思维方式;最终,将强制拆迁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赋予法院而非其他权力机构,则是典型的从“专业性原则”出发认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职业法官最能确保决策“合法性”的“专职主义”思维方式。否则,我们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司法”要比“行政”更应当承担“强拆”的政治功能。后文将会进一步表明,不仅是《征补条例》的颁布实施,实际上二十年来的行政法治进程,总体而言始终呈现为不断贯彻“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改革过程,本文称之为“行政执法化”。

     

    然而,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坚定贯彻,未能遏制暴力执法的恶性循环。《征补条例》刚刚出台,另一幕“血房悲剧”即刻上演: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横石村,荷塘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强拆,58岁的农民汪家正,在自家房顶自焚。[7]尽管法院强拆的决定严格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则和程序,并由专职法官做出,强拆的实施严格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则和程序,并由法院干警执行,但是最终导致的结果却和当初的《拆迁条例》并无二致:依然是暴力,依然是铲车和自焚。株洲自焚的暴力悲剧,显然不会是司法强拆的孤立个案;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执法困境,也并非法治进程中的暂时现象。后文将会表明,“行政执法化”进程中不断发生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法治困境,以及与此纠葛的官员腐败和官民冲突,正是源自于其所奉行的“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内在的实践悖论。

     

    如今,《行政强制法》表决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历时二十余年[8]、历经五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终获颁布实施,显然离不开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系列“血案”这个社会背景。[9]被人们寄予厚望的《行政强制法》是否会面对《征补条例》的同样命运,能否遏制而非变相助长其原本意图是减少的暴力执法和官员腐败,从而走出暴力冲突的法治困境,并且提供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基础,无疑是人们的关切所在。

     

    要回答这些根本性的问题,不可能只是从特定法案甚至个别条文中找到答案,而必须放宽历史和哲学的视界,从中国法治进程的历史脉络中,从贯穿这一历史脉络的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中,发现和揭示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希望表明并由此提醒,当代法学研究和法治进程的主流观念,将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作为行政法治的理论前提乃至信仰基础,但却没能在理论上给予充分的论证。法治进程中暴力执法的实践悖论,要求我们对行政法治的正当性基础给予重新的思考和检验。

     

     

    二、行政执法化:行政法治的历史进程

     

    新中国法治进程的历史飞跃,学界通常是定在上世纪90年代。较早的如1992年抗辩制改革或1993年宪法修正,更晚的则要推迟到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或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法治”二字。[10]因为从那时起,宪法和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应有作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被提升为了指导和约束所有官民行为的普遍准则和国家发展的基本方略。其实,就此而言,中国法治进程的新起点至迟应当追溯到80年代末期,即1989年4月4日制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1]也就是说,在严重的政治危机发生之前,中国政府实际上已经开始了政治特别是行政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进程,而且并未中断,[12]到如今,已经二十余年了。[13]

     

    正如1990年元旦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所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14]这段话在当时也许还被看作是官样文章,但是二十年后回头再看,的确恰如其分地道出了这部法律颁布的历史意义。不管在学者看来这一立法本身的局限如何,这只远方航船的桅杆尖头,毕竟构成了中国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历史开端,[15]并且“悄然”揭开了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序幕。正是从那时起,“法治”开始成为“行政”的目标,并且最终从“治官”上升为“治国”,从“依法行政”上升到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高度,成为了其后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1999年法治入宪之后,行政法治化的改革进程立时获得迅速发展。当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五年之后,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4月20日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与五年前《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一样,[16]《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际上是“人民政府十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成为了行政法治进程的纲领性文件,如今也时已过半。

     

    但是,行政执法化的法治进程不仅是行政体制本身的改革,而且体现为全面的政治体制改革。回顾二十年来的改革历程可以看到,法治进程的中心任务在于调整政治结构(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重塑政府形式(form of government),转变政府职能(responsibility of government),建立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分工、相互监督的新型政治体制。

     

    首先,是分割政府权力,调整政治结构。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思路来看,不论是依法行政还是司法改革乃至选举改革,其实质都是进行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将无所不包的政府权力缩减为单一的行政权力,并将其余权力归入司法系统和立法机构。首先,司法改革的核心是把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从行政系统剥离出来,划归司法系统管辖。以往,大量纠纷都是由街道居委会、妇联、司法所、派出所等行政机构加以解决,解决的办法也主要是基于情理的说服教育和行政调解。但是从90年代中期以来,法院成为了纠纷解决的主要部门,甚至唯一部门,解决的办法也主要变为了依法进行的诉讼抗辩和司法判决。[17]而90年代末的基层民主选举,虽然在村委会直选和乡政府选举试点的改革中没有实现预想的目标,但是考察其原本动机,实际上也是要把县级以下的政治治理“去行政化”,行“法治化”。[18]去年热议的《代表法》修改,同样具有这样的用意。19也正是本着国家权力机构的分工与专业化这一基本思路,“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选举制度”、“改革司法体制”相互配合,成为了法治进程的核心内容。

     

    进而,是以立法和司法制约行政,重塑政府形式,即在分割政府权力之后,进一步理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关系,实现“有法可依”和“依法行政”,建立人大立法、政府执法、法院司法的新型治理模式,即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1条)的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尽管这一时期的政府仍然在倡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原则,但是在实质上则是主要集中于“依法行使职权”和“严格依法办事”,即在具体行政过程中仅仅遵循立法约束下的“越权无效原则”,而非直接诉诸立法背后的“人民主权原则”。官员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成为了从前的“公家人”、如今的“公务员”的行为底限。从此,立法机关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要求不再仅仅充当“橡皮图章”,而要成为整个国家治理的规划和决策机构。不论中国立法机关现今发挥的政治作用距离人们期望的目标还有多大距离,我们都不能否认,近二十年特别是最近十年,国家立法在国计民生中扮演的角色变得越来越重要,影响的范围越来越广,而行政机关对立法的影响也变得越来越隐秘了。同时,为了落实立法内容,实现“有法必依”,《行政诉讼法》既授予了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又赋予了公民起诉政府的法定权利,最终通过诉讼过程对行政机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从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各个方面,制约官员滥用法律授予的国家权力。[20]按照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官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滥用权力的行为被单独区分出来,纳入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官员职权之外或以私人身份与其他公民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开始被理解为私人纠纷,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解决,并且由此对80年代初期制定的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和制定配套法规。由此展开的从抗辩制改革到每隔五年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一步步强化法院职能,转变法院工作方式,以适应新的政治使命。虽然事业未竟,但是这个不可否认的发展趋势,即人大立法、政府执行、司法审查,正是法治建设之初已经预定的基本方向。

     

    最终,不论是权力的分工还是监督,行政法治进程的实质目标,是将政府行为的职能从“行政”变为“执法”,将政府权力的性质从无所不包的“行政权”转变为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相对的“执法权”,也就是仅仅用以执行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制定的规则和程序的权力。可以说,《纲要》中关于政府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都对政府权力的执法性质做出了强调,以期“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首先是在立法环节要求“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进而是提出六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合理行政),“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程序正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高效便民),“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诚实守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权责统一)。最后是服从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立法机关),“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以及“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

     

    如果我们将之放入三千年来中国政治改革的历史脉络,就更能看清这一改革的历史意义。虽然,与中国历代的政治改革相比,以行政法治为开端的当代法治进程,仍然传承了将官民关系和吏治腐败作为改革中心问题的历史传统,[21]但是,与历史上的一系列改革不同,特别是与新中国成立前四十年的政治改革不同,法治进程的中心任务,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制约政府权力,是以由立法制定并由司法保障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立政府、官员和民众三者之间的政治关系。政府官员的行政行为必须事前遵照立法的规定,事后符合司法的审查,以此将政府权力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确切地说,是将政府权力的行使方式限制在立法的事前规定和司法的事后审定的范围之内。《征补条例》正是这一历史进程的典型产物。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建设以及逐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重点在于“有法可依”,实际上是建立了立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基本框架和具体内容;而90年代以来的法治进程,“最重要的是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2],实际上是在进一步健全立法框架的同时,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23]从而“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求“各级政府都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24]立法和司法的前堵后截,就像一个“汉堡”,将政府权力束缚起来。

     

    总之,以约束行政权为核心的中国法治进程,追求的正是这样一种“汉堡型法治”,即通过强化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制约,转变政府的权力性质,将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变为服从立法和司法的“执法权”,即将行使公共权力和处理公共事务的行政过程转变为执行法律规则和程序规定的执法过程。一言以蔽之,我们可以将二十年来中国法治进程的基本特点,称之为“行政执法化”。[25]

     

     

    三、科层法治的核心原则

     

    行政执法化的历史进程,如果从法律社会学或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将行政法治的目标,设置为了科层法治或官僚法治(bureaucratic rule of law)。科层法治的基本理念,本文称之为“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科层主义法治理念,集中表现为三个主要原则:分权对抗的制衡性原则、专职分化的专业性原则和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某种程度上,即使并未得到官方的全面接受,并且持续受到实践的不断修正,二十年来以“行政执法化”为核心的法治进程,依然体现了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广泛而深入的影响。

     

    首先是分权对抗的制衡性原则。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分支,以使这三者相互制约和彼此抗衡。[26]一如前述,以行政执法化为目标的法治进程,一个重要的社会和政治背景在于政府官员的权力腐败。权力的腐败,或者说权力的滥用,总是源自于权力的行使不受约束。这就是阿克顿所说的,“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7],因为掌权者也会受到人类天性中不可避免的私欲的影响,一旦无所顾忌就会谋求私利。将绝对权力分割开来,同时让各个权力分支之间相互制衡,就成为了顺理成章的解决之道。

     

    分权制衡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具有竞争性的权力机构相互抗衡,因此称之为制衡性原则。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孟德斯鸠所谓的“以权力约束权力”和联邦党人所谓的“以野心对抗野心”。孟德斯鸠反复强调:“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8]由此得出的推论,就是只能将权力分割开来,进而形成权力之间的有效制衡。孟德斯鸠的名言更是一再被学界传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9]联邦党人在回答“用什么方法来切实保持宪法所规定的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的必要划分”时,提出了和孟德斯鸠一样的答案:“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方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30]

     

    进而,分工之后就是专业化,是各个权力分支的专职分化原则。不同性质的权力机构要求不同的专业知识、职业伦理和精神价值,这就是专业性原则。[31]法官必须是经过系统法学训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通过专业司法考试的专职法官,甚至作为政治过程中代议主体的人大代表也被认为必须专职化。[32]就行政法治而言,政府官员要从“人民公仆”变为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公务员”、不受政治过程影响的“事务官”[33],不仅在录取上需要通过一系列考试和程序,在职责上必须以法定权限为准,而且在素质上需要具备法制观念、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下功(工)夫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都要熟悉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办事能力;都要善于运用法律、法规解决问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34]很明显,一旦政府权力被转化为执法权,当“政务”被化简为“事务”,政府官员的行为依据就从以往的人情事理变为了法律的规则程序,官员必须具备的知识素质也从实践常识变为了法律知识。

     

    最后是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从韦伯支配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是“合法性”(legality),指向的是以法律规定的规则或程序作为“正当性”(legitimacy)基础的“法制性支配”(legal domination),诉诸的是“合法的正当性”(legal legitimacy)或者“作为合法性的正当性”(legitimacy as legality)。[35]一如沈岿教授所言,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基础已经日益转变为合法性:“(正当性)统治已经日益转变为韦伯所言的法理型统治。政治系统的(正当性)或可接受性,就建立在其是否通过颁布法律并依照法律来办事这一基础之上。所以,一个看起来成立的结论是:至少在现代的公法论域中,政府行为的(正当性)或可接受性就是(合法性)。”[36]按照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经由立法制定和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是权力行使和政府行为的唯一根据。只是这里的“法律”需要做更为一般化的理论理解,既包含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立法过程、司法过程和执法过程等不同适用主体的法定程序,只要这些规则和程序能够构成一个融洽的法律体制。[37]基于对规则和程序的不同侧重,奉行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实体合法性,一种是可谓“有程序则有行政”的程序合法性。

     

    进入20世纪以来,科层法治经历了从“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实体合法性转向“有程序则有行政”的程序合法性的演变。这里所谓的“有程序则有行政”并非学界通说,而是意在与“无法律即无行政”形成对比。不同于“无法律即无行政”即行政必须获得实体法规的授权才能获得正当化这一“法律保留原则”,“有程序则有行政”则是指即使没有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程序规则仍然可以赋予行政行为的正当化依据。尽管法律至上原则逐渐放宽了实体法规则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可以包括法律目的、法院判例乃至行政目的和公共利益,甚至在给付行政或者紧急状态下可以无需法律规则,[38]但是行政行为正当化的最终依据,仍然可以来自于作出具体行政决定所遵守的法定的程序机制。“有程序则有行政”意味着,只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机制,就可以突破“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樊篱,突破严格遵守法律实体规则的实体法约束。

     

    不论基于程序合法性还是实体合法性,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都是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首要原则。不论谨守规则还是诉诸程序,科层法治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都来自于立法机关的事前制定和司法机关的事后审查。[39]

     

    法律至上的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体现在行政实践的执法化,而且尤其表现为“行政”概念的“执法”化。行政通常被理解为了“执行法律规定的政府职能”这一狭义含义,即仅仅是指对法律要求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定的公共执行。甚至于,“行政”往往被等同于“执法”,两者成了同义词。然而,“行政”并非只是“执法”,而且从来就不是“执法”。“行政”的含义逐渐狭义化和“执法化”,即仅仅指涉三权力分立之后作为议会立法“传送带”的政府活动,[40]也只是当代行政法理论的学术预设,而非行政法治实践的实际情形。把“行政”和“执法”视为同义词,只是“科层主义法治理念”这一特殊思想观念的影响。着眼于对这一理念的反思和批判,本文并未采取“行政”等同于执法的这一狭义概念,而是仍将其理解为行使公共权力和处理公共事务这一原本含义,以示区分和强调。正是在此意义上,本文将上述法治改革过程称为“行政执法化”,即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目的和正当根据诉诸对中立性、一般性和形式性的法律规则与程序规定的严格执行。而具有倾向性、特定性和实质性的政治需要,则成为了派生性和服从性的执法内容。一如前述,行政执法化的目标和结果,就在于使行政受制于、从属于、臣服于(subject to)执法。以执法吸收行政,体现的正是“法律至上”这一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首要原则。

     

     

    四、绝对权力与相对腐败

     

    尽管实践永远不会完全遵照理论,但是理论对于实践的潜在支配同样无处不在。一如前述,《征补条例》修订前后的法学讨论和立法思路,正是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这三大原则的实践表现。因此,值得警醒和反思的是,二十年来“行政执法化”进程中伴随的暴力和腐败,也许并非政治改革的意外后果,而是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潜在趋势。

     

    科层主义法治理念没能澄清的是,分权只是制衡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分权之后并非必然实现制衡。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科层主义法治理念,虽然寄希望于以野心对抗野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立法和司法的权力来制约政府的权力;但是,除非三种权力能够维持微妙的平衡,否则各个分支在自我扩张的同时,不但不可能形成对任何一种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且会合起伙来奴役人民,腐蚀国家。而三权之间的微妙平衡,必然是极难实现的。如果没有历史传统或者主权力量,成功建立的可能微乎其微。最大可能的结果,反而是利益集团控制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彼此既竞争又联合,共同剥削一般公众。[41]

     

    首先,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三权分立的最大可能性不是三权制衡,而只是三权扩张。当一种权力被分为了三种权力,一家被分成了三家,结果必然是每一种权力都在寻求壮大,每一种权力的行使机构都在努力拓展辖区。回头去看法治进程的二十年历史,不是行政权变小了,而是立法权和司法权扩大了,是国家权力在整体上扩大了。这其实是一切权力部门再自然不过的发展结果。进而,三权关系的自然倾向也不是三权制衡,而是三权同谋。理论上说,政府分支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不是只有一种,而是至少有两种:既可以是形成“竞争”关系的“三权制衡”,也可以而且更可能导致的实际结果是,缔结“同谋”关系的“三权合力”。如果落在实践层面,拥有国家权力的政府分支会和控制市场权力的寡头厂商一样,自然倾向于结成同盟,垄断暴力(暴利)。这意味着,三权分工的制度安排,不仅难以有效制约权力,而且会比单一权力更为专制。进而,科层法治假定立法的完美可以确保执法的公正。但是立法的完美无缺本身就是最大的乌托邦,将实现社会和谐诉诸立法的完美无缺,同将矛盾化解寄希望于官员的良心发现一样,没有任何坚实的现实保障。最后,特别是在注重人情关系的中国社会,科层法治的自然趋势恰恰是其原本理想的反面:因为无视人情的实际影响,也就更难排除和更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左右。更不用说,每种权力行使的背后,也必然潜伏着相关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不仅会操纵政府,而且会操纵立法,操纵法院,操纵舆论,会无所不用其极,谋求自己的最大利益。

     

    因此,以为立法自然可以规制行政,以为司法必定能够制约行政,终将是理想主义者的一厢情愿。立法因为肩负了干预经济、匡扶社会乃至改造国民的政治使命,再假以“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之名,自然要比从前只是行政机关的辅助机构,更难深思和慎用手中的国家权力,也更难熟虑和明察由此造成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后果。司法因为掌握了更多权力,自然要变得和行政一样易于腐败。原本以为司法可以制衡行政,结果却是司法本身先倒需要监督。从前无权无钱的司法机关,既缺少腐败的能力,也缺少腐败的机会;如今,司法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掌握着巨大的国家权力,成为了私人纠纷和社会控制的主要部门,如果没有格外的制约,只能再增添一个“司法腐败”的腐败品种。[42]

     

    最终,政府权力很容易以“执法”为名,成为“绝对权力”:[43]立法和司法与其说是限制了行政,不如说是变相支持和正当化了行政。归根结底,执法之所以暴力,正在于执法者是执“法”,行使的是“合法暴力”。因为国家垄断了暴力,因为程序正当了权力,那就只有暴力抗法,没有暴力执法——比如前述的“唐福珍案”,符合程序的暴力就不再是暴力,反而是以自焚方式的公然抵抗,要被定性为“暴力抗法”:

     

    (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一暴力抗法者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自行点燃被严重烧伤。”……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44]

     

    甚至,追加的司法审查也往往是在背书暴力执法的合法性,使得“合法暴力”因为更“合法”变得更“暴力”。不难想见,获得了立法者授权和司法者确认的“执法”者——不论是政府工作人员还是法院的执行干警,就有了国家法律这柄尚方宝剑,就会比仅仅是单打独干和孤立无援时底气更足。正所谓“有恃无恐”。同时,正因为获得了立法授权和司法确认,“执法”者也会比全然是自我决策、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时更能推卸责任,特别是把责任全然推卸给“法律”和“法院”,推卸给一只不会给出任何辩解的“沉默的羔羊”——毕竟“法律还不完善”和“司法尚不独立”总是不负责任的万能借口。所以才“无所忌惮”。由此不难预见,法律的修改只能改变暴力执法的规范来源,却改变不了暴力执法的方式本身,因为法律的修改虽然可以强化国家权力行使在程序和规则上的合法性,却不能阻止执法部门最终以暴力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行使这种合法暴力。这就是行政的执法化进程所试图建立的权力行使模式:增强合法性,而不是限制暴力性。

     

    是的,这其实并不奇怪。这就是托克维尔早就指出的“多数的暴政”。[45]多数的暴政只有通过“执法”才能成为真正的暴政。确切地说,“多数决定”(majority rule)的民主立法正是通过政府部门的严格执法,才能成为“多数暴政”。正因为如此,托克维尔所以将平衡多数暴政的期望寄托于司法职业,[46]并不是指望三权分立能够形成权力制衡,而是看到美国法律人具有的“贵族的部分品味与习性”[47],看到美国法院能够尊重和体现民情,实现民情对民主和法治的制约:“从他们的工作中获得了对秩序的习惯,对形式的某种品位,对观念之间的规则次序的一种本能爱好。这一切自然使他们强烈反对民主的革命精神和鲁莽激情。”[48]这也是为什么,与法律人的作用相比,他实际上更看重结社自由、出版自由、地方自治等等来自“民情”、“情感”和“制度”的社会要素。[49]在托克维尔看来,美国民主没有演变为多数的暴政的原因“要到环境和民情之中,而不是法律之中,去寻找”。[50]实际上,作为中国经验的美国宪政进程,也已经在经验层面否定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有效性。[51]权力分割能够实现的因此仅仅是“职能分工”(division of functions),而不是“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更不用说“权力制衡”(check and balance)——美国历史上发展出的对于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与托克维尔的预见一样,只能来自于更为深厚的民情基础。52否则,一种权力越是“合法”就必然越是“暴力”,就越会成为“绝对权力”。

     

    由此也就易于理解,为什么行政执法化的法治进程不但没能遏制腐败,而且滋生了“合法暴力”。与“唐福珍案”类似的“潘蓉案”中,当拆迁人员开着推土机,手持高压水枪,成群结队对被拆迁人行使暴力时,他们并不是“黑社会”,而是“执法者”,是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政府副镇长带领的“公安、消防、城管以及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等各有关部门组织执行的强制拆迁”[53]。我们知道,那个“等各有关部门”中通常就包含法院、检察院和人大。因此,尽管按照《征补条例》,被拆迁人当然可以主张“如果你拿了法院的判决书,如果法院判我是违法的……我就开门让你们进来拆,但是如果你拿不出来……我是要反抗的”,但是可以预见,他们大抵赢不了官司,因为法院只能做“形式审查”,对于权限之内的权力行使是否“合情合理”无能为力——那是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而“合法暴力”的遏制,也不能总是依靠有良知的学者联名建言。[54]法律的修改虽然有助于缩小执法部门的权力范围,明确执法的必经程序,[55]但是改变不了这一权力结构,改变不了政府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仅仅依据程序来行使绝对权力的行政格局。正如“潘蓉案”中华漕镇副镇长高宝金所说,既然是“行政法治”,那就只能是“碰到矛盾做工作,做不听的按照程序走,也只有这个办法,其他没有办法”。说白了,就是先礼后兵:做不通工作的,就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启动合法垄断的国家暴力。

     

    法律的“暴力化”也难免成为科层法治的一个潜在倾向。这里所谓的“暴力”,不仅是指科层主义视野中的强制权力,而且是指人情意义上不正当的权力强制,也就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所谓的“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中的“粗暴”、“不文明”、“侵害人格尊严”的意思。[56]尽管从科层法治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行使的是有根有据的“合法暴力”,是“唯一合法的垄断暴力”,因此不算作日常意义上的“暴力”,但是实际上,“暴力”正是因其“合法”,“粗暴”起来反而会更为有恃无恐和肆无忌惮。

     

    不论科层主义法治的理想如何崇高,权力毕竟难以遏制权力,野心终究不足以对抗野心。毕竟所谓的三权制衡,不过是国家权力各个分支之间的内部制衡,如果没有外在于国家权力的伦理约束,结果只能是愈发使得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以往,我们总是把“绝对权力”理解为缺乏权力分工的必然结果,现在看来,实际上真正欠缺的是政治体制之外的有效制约。可以说,正是法治进程缔造的这种新型的“行政执法体制”,要求国家权力垄断全部的“正当性”,并把正当性仅仅归为“合法性”,刻意排斥法律以外的伦理约束,才使得国家权力变为了“绝对权力”。

     

    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同样没能澄清的是,专业化并不能遏制腐败,反而可能导致另一种腐败。只不过,这不是绝对权力的绝对腐败,而是官僚主义的相对腐败。一如孟德斯鸠所言:“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药可救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校正方法本身之中。”[57]

     

    法治的流弊,西方学者多有批判。其中最著名的,有福柯的“圆形监狱”[58]、韦伯的“铁质牢笼”[59]、托克维尔的“温和专制”[60]和马克思的“人性异化”[61]。在此不必赘述。一言以蔽之,科层法治下的自由是铁笼中的自由,而铁笼中的自由会导致人性的退化。难道说,那些暴力执法中眼睁睁看着老百姓毅然蹈死的官员们,不正是在法治铁笼中退化乃至丧失了基本的人性关怀么 

     

    科层法治面临的难题在于,不论从体制上如何强化“行政执法能力”,强化领导责任,如果官员自身欠缺内在的伦理动力,只能是杯水车薪,终究无济于事。正如很多网友看到的,“日记门”局长其实非常聪明能干,只是他把主要精力全都用在了自己的骄奢淫逸之上:

     

    2010年2月28日,一部被认为是广西某市烟草局局长的日记在网上引起极大轰动,被各大网站疯传。网友看后评价,日记主人的中心工作是喝酒,其次是玩女人……[62]

     

    看来,即使有立法机关的“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监督”、“专门监督”,仍然难以阻挡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日记门”局长的私利淫欲。也许上述监督还不够有力,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失去了内在人心的伦理约束,再多的外在监督也不可能战胜无限膨胀的个人欲望。我们不难想见,一个对自己的工作和职责其实没有任何人情味、没有任何情感投入的官员,即使并没有贪污腐化,即便再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再多强调“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再多追究“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再多给予升迁或奖金的激励,[63]不也终究只能是一个应付差事、“负国负民”的“木偶”么 

     

    科层法治或官僚制当然并非一无是处。[64]正是因为要发扬其优点,我们才必须警惕科层法治或官僚制下权力滥用与职责怠惰的内在倾向,反思和校正这一改革目标的固有局限。科层法治趋于堕落的看似相反的两个极端——不论是滥用权力的积极狂热还是怠惰职责的消极冷漠,实际上都是源自共同的根源:对一己私利的贪欲和对公共福祉的无视。由此不难想见,如果仅仅依赖于权力制衡和法律知识,如果全然失去甚至是排斥外在于国家权力同时内在于官民内心的伦理约束,我们所能得到的必然只是一个在权力滥用上更为积极、在职责履行上更为消极、仅仅追求一己私利的国家蛀虫——这才是真正可怕的“人治”。是的,法治的极端就是人治。

     

     

    五、法律至上与政法冲突

     

    归根结底,科层主义法治的实践困境和理论悖论,源自于“行政执法化”自身的逻辑矛盾,源自于行政逻辑与执法逻辑的内在冲突。

     

    当代中国的政治语汇中,“依法行政”、“行政法治”以及“行政执法”常常合在一起并用。实际上,这些措辞都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行政,二是执法(依法、法治)。行政的重点是“政”,而执法、依法和法治尽管强调的侧重略有不同,但是其中心意思都是“法”。由此而来的问题在于,“执法”的逻辑和“行政”的逻辑是否总能一致 [65]进而,如果行政的逻辑和法治的逻辑并不完全一致,那么行政法治是否应有必要的限度 法治是否必然意味着暴力的弱化和腐败的减少 

     

    以往,国家权力虽然集中于“政府”,但是权力本身反而要受到人情事理的外部约束。政府的职能被称为行“政”,即作为一种公共政治的执行手段,服务于具体情势中的政治目的。“行政”的目的,在于“政”,在于“人”,因此权力行使的衡量标准和制约条件,主要是具体情势中的“合乎情理”。行政所行的政治,因此必然是实质性的,必然强调“执法为民”这一“人民主权原则”的现实要求。仔细阅读《纲要》第二部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可以看到,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是以执法为手段,实现行政之目的。不论是作为指导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是对“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的强调;不论是总体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还是具体目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最终指向的都是实质性的行政目的。至少从《纲要》看来,要实现这些实质性的行政目的,仅仅依靠科层主义的实体法律和程序规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当代中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依法行政”目标,是“依法”以“行政”,是通过法治途径实现政治目标。“依法”是为了更好地“行政”,更好地实现行政的实质目的。

     

    在中国语境中,不论是“仁者爱人”的“民本主义”传统,还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传统,实际上都是把具体特定的“人”、“民”利益当作目的,用以约束作为手段的国家权力。[66]政治目的的正当性保证了行政手段的正当性。与之相对,法治进程追求的“执法”目标,在于“法”,在于“事”,[67]在于“严格依法办事”,强调的是法律至上的形式理性和权力制衡。权力行使的衡量标准和制约条件变成了普遍意义上的“合乎法律”。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正当性赋予了执法手段的正当性。科层主义法治的治理理性,是以法律本身作为大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形式逻辑。不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是形式理性意义上的法治理论。两者的差别不在于形式逻辑,而在于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实证法还是自然法。

     

    那么,首当其冲的问题在于,如果“行政”的逻辑和“执法”的逻辑产生了冲突,究竟何者优先 是行“政”先于执“法”,还是执“法”先于行“政” 结合了“法”和“政”两个方面的“依法行政”,应当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潜在张力 形式法治和实质行政之间的内在冲突[68],意味着行政法治必然是一个对立统一体。这个对立统一体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平衡政法两种逻辑。如果是政先于法,必然是情大于法,要求法律随时进行自我修正,以尊重具体情势中的人情事理。如果是法先于政,则必然要法大于情,必须在出现情法冲突时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以规则取代情理,以程序正当权力。[69]这也意味着,“社会矛盾”亦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政法冲突”和“情法矛盾”。

     

    科层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法高于政,法大于情,只能选择以执法的逻辑统摄行政的逻辑。那么第一要务,就是必须遵循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建立法律和程序相对于政治和情理的至高无上(supremacy),即“一个至上”。法律至上要求政府把执行作为普遍规则和公平程序的法律作为唯一目的,将政府行为定性为“执法”,这也就是如今通常将行政径直称为执法的原因所在。

     

    奉行单一的法律至上原则的“作为执法的行政”实际上是“作为司法的行政”,是把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决定”,进而将“行政决定”归结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亦即近似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司法决定”的一个准司法过程。因此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下行政执法的核心问题,必然是一个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和法律解释问题;[70]相应地,行政决定所遵循的规则、程序的法律制定问题和行政决定的最终执行问题——即立法问题和执行问题,也就被排除在了行政法学的视野之外。因为按照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律至上原则”,行政行为的“一头一尾”,都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

     

    这就是所谓行政法理论不处理“一头一尾”的问题。这当然未必全然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还可以归结为学科的分工。但是,不论意识形态还是学科分工,都只能截断研究者的理论眼光,并不能截断行政执法的实际行为,更改变不了这一事实:行政执法过程的“一头一尾”,不论是法治政府必须严格遵守的实体法律和程序规则,还是行政官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行使的执行权力,正是行政法治最重要的实践问题。[71]一方面,按照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一般逻辑,几乎所有行政过程中出现的暴力和腐败问题,最终都要归结到立法层面的“规则程序不合理”这个问题上。因为在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看来,如果立法都能够完美无缺,不存在任何“立法不科学”、“法制不完善”的问题,那么行政权的约束也就基本不是个问题——既然立法总是能够科学到符合实践情况,完善到贴近实际情理的程度。另一方面,实践中的行政腐败和执法暴力,最终总是表现为执行层面的“权力行使不适当”,特别是执行领域中的强制执行问题,比如那一系列拆迁自焚事件,也正是如何适当约束和有效行使行政权力的基本困境。一如前述,将自由裁量权仅仅理解为“作出行政决定的裁量权”,实际上是将行政权的行使等同于司法权的行使,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同于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而允许行政法理论不再处理诸如强制执行这些最为棘手的实践问题。

     

    囿于“合法性”原则的樊篱,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在理论上表现为不处理行政行为“一头一尾”的问题,在实践上则体现为对法律以外的伦理规范和情理因素一概排除在行政决定的考量之外。这样,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剔除了行政执法过程的“一头一尾”:既斩断了行政的头颅,又截断了执法的双腿。一方面,按照行政执法化的法治目标,行政执法所行之“政”,不再考虑具体行政决定做出之后的情理因素,只接受事后的仅仅是关于行政决定本身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所执之“法”,也不再接受行政官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情理判断,更不再允许任何依据情理而不是依据法律所做的变通修改。这并非意味着“价值无涉”,反而,法高于政,法大于情,正是“行政执法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此,“行政执法化”并非“政治无涉”,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方式即“以执法吸纳行政”的行政方式。“以执法吸纳行政”,也就是通常所谓的“以行政吸纳政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自我调适和动态发展,确保将政法冲突和情法矛盾产生的实践问题,始终吸纳到法律体制和法治框架之内。这是一种“去行政化的行政”和“去政治化的政治”。[72]然而,不难理解,没有立法和执行层面的双向调整,以执法吸纳行政的程度毕竟是有限的。如果执法可以无限地吸纳行政,那么科层主义的行政法治也就失去了实践意义。特别是大多数行政过程都是常规而紧迫的,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像强制拆迁一样留待司法裁决,而法律解释也终归有其限度。问题总要回到行政的权力来源和执行方式这“一头一尾”的两个问题上来,回到行政执法的“法”和“政”两端上来。不能吸纳又不予处理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和执行方式这“一头一尾”的两个问题,就好像是鸵鸟遇到危险就把头埋在土里。鸵鸟政策可以让行政法理论无视和回避这两个问题,但是却不能让中国法治进程不遇到这些难题。鸵鸟政策只能是回避而非解决了政法冲突,而回避问题的结果则往往反而激化乃至加重了政法冲突。

     

    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终究不能回避,法治也有暴力,只不过是另一种暴力——合法暴力;法治也有腐败,只不过是另一种腐败——合法腐败;法治也有不义和不讲理,只不过是另一种——合法的不义、合法的不讲理。不能充分理解行政执法化背后的政法冲突和情法矛盾,很容易轻视法治进程的固有困难,甚至忽略法治进程的潜在危险。以往,对于法治进程面临的问题和困境,学者们往往归结为司法不独立,法律以外的干预太多,法治的时日尚短,配套的制度、伦理不够充分等等外在因素。总之,秉承和沿袭的仍然是法律至上、程序万能和权力中心的科层主义法治理念。这些主张没能看到,科层主义法治理念实际上是一种“权力中心主义”:不论是法律至上的合法性原则,还是权力制衡的制衡性原则,还是专职分化的专业性原则,实际上围绕的都是权力关系,都是如何分配和垄断权力的问题。然而,正是因为科层法治奉行的权力中心主义,既排斥外在的伦理制约,又难以形成内部的权力制衡,反而易于助长“绝对权力”和“相对腐败”,激化“政法冲突”和“情法矛盾”。[73]

     

    我们当然可以怀有执法终究可以吸纳行政、合法永远高于一切的坚定信念,但是现实本身终将做出最终的选择。削足适履的结果不仅会伤害脚,也会伤害鞋——对于很多行政执法化和科层法治的信奉者而言,法治之鞋要比行政之脚更为重要。更何况,千千万万的普通官员和亿万之众的平民百姓在乎的还是脚本身,在乎脚是不是舒服,能不能残疾,会不会畸形。行政法治的执法化目标和科层主义理念,终要接受社会公众的“正当性”批判。毕竟,不论诉诸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过程,法律可以垄断“合法性”,但是垄断不了“正当性”,垄断不了“人心”。一个从根本上不具有“正当性”的行政行为,一个“不讲理”、“不通情”、“不正义”的政府,一个彻底失去了“人心”、“民心”的政治体制,即便可以经受最为严格的“合法性”检验,又能建立起任何公共的权威和法治的信仰么 

     

    科层法治的实践悖论在于,用韦伯支配社会学的概念来说,其以“合法性”作为“正当性”的伦理基础,[74]追求的是一种“合法的正当性”(legal legitimacy),然而其实践后果,恰恰是走向其理念目标的反面,得到的只能是一种“不正当的合法性”(illegitimate legality)。强制拆迁中的暴力抗法,正是通过身体反抗对法律秩序做出的伦理控诉,正是对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基础”做出的“正当性批判”,正是科层法治实践悖论的鲜明体现。

     

     

    六、结语:行政法治的正当基础

     

    一如本文开篇的“血房地图”所示,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悖论,已经铸成了“行政执法化”进程中许许多多的暴力悲剧。虽然我们还不知道这是法治的胜利还是失败,但是这些暴力悲剧已经无可更改地贴上了“法治”标签,成为了无可挽回的“法治悲剧”。不论是分权制衡导致的绝对权力、专职分化趋向的官僚腐败,还是法律至上激化的政法冲突,都已经超越了《征补条例》和《行政强制法》所能覆盖的管辖范围,最终指向了行政法治的正当性基础问题。

     

    中国当代行政法治的两难境地,在于一方面受到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又面临具体处境中的复杂局势和权力角逐。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执法该柔的时候不柔,该刚的时候不刚,要么不通情,要么不守法,进退失据,左右为难,里外不是人。归根结底,这是权力的行使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服从。正如提出这一概念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明确指出的,“正当性”指向的是支配对象(即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服从”:[75]“每一种真正的支配形式都包含着最起码的自愿服从之成分”。而“自愿服从”或“支配的基础,单靠习惯、个人利益、纯感情或理想等动机来结合仍不够坚实。除了这些之外,通常还需要另一个因素,那就是正当性的信念”。[76]也就是说,只有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命令拥有某种“正当性信念”,才会“自愿服从”这一行政命令。反之,基于正当性信念的自愿服从对应的另一端,就是基于不正当评价的暴力抗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沈岿教授将正当性理解为“可接受性”。[77]正当性概念对应的“自愿性”和“可接受性”意味着,正当性基础指向的是一种外在于行政权力、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个人信念的伦理评价。作为伦理评价的正当性基础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则、传统权威或者超凡魅力,分别对应韦伯所区分的“法制型”、“传统型”和“卡里斯马型”支配。“法制型”支配的正当性基础也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合法性”原则,对应的是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律至上原则。

     

    如果欠缺促使行政相对人自愿服从的正当性基础,行政执法就只能诉诸“合法暴力”。仅仅以“合法暴力”为基础的行政执法,也就必然陷入进退失据、左右为难的实践困境。一方面,因为欠缺正当性基础,行政执法得不到有效的伦理约束,因此难免恣意的暴力,该软的时候软不下去。另一方面,也因为欠缺正当性基础,行政执法失去了有力的伦理支持,因此一旦面临舆论的压力就会丧失原则,该硬的时候硬不起来。这当然都并不意味着要走向放弃法治的另一个极端。这只是意味着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悖论:越是排斥法律以外的正当性要求,就越是在执法过程中陷入正当性困境。

     

    以王锡锌、沈岿、何海波教授为代表的一批行政法学家,超越“合法性”樊篱,接续和发扬了龚祥瑞、罗豪才教授所倡导的结合“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行政法治”原则,[78]转向了对行政“正当性”问题的系统追问,为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实践发展和理论创新重新设立了理念的界碑。[79]本文所做的努力,也是沿着这一路向,通过归纳和批判行政执法化的历史进程和理念基础,进一步追问行政法治“正当性”基础问题。

     

    实际上作为行政法治模范的美国行政实践,早已摆脱了科层主义法治理念的狭隘窠臼。毕竟,再严格的法治主义者,都必须考虑到国家内外可能存在的紧急状态。对于天灾人祸、抗洪抗震这些紧急状态,要允许权力的行使优先考虑具体情势和特定情理,而不是固守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美国在“9·11”之后的一系列管制措施都极大地挤压了个人自由空间,尤其是登机检查大范围限制了美国公民的人身及行动自由。而且这一行政强制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以“最小干预”为名的默许和支持。[80]实际上,不仅在“紧急状态”这样的例外政治中[81],甚至在日常生活的常规政治中,当代美国法律实践中实质主义行政也在越来越广的范围内和越来越大的程度上开始优先于形式主义法治。[82]最终,这就要求法治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过程修改法律和法规,从源头上化解执法过程面对的情法矛盾。而法学研究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尤其是借助“法律原则”乃至广义上的“行政合理性”[83],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范围和行事方式做出扩大解释。因此,从行政权发展的轨迹来看[84],西方的行政法治在通过法律吸纳政府职权的过程中,实际上超越了原有的法治框架。也就是说,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其“合法性”概念的实质含义已经扩展为了“正当性”——从坚持合乎法律的执法主义转变为了兼顾合情合理的行政主义。

     

    这些西方行政法治的重要经验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并且已经转化为了中国本土行政法学的理论创新。前述行政法学者提出了“公共参与”、“开放反思”和“实质法治”等替代进路,都是在借鉴西方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着眼于本国行政法治的历史实践提出的重要的理论探索。这些重要的理论探索从批评专职法治的基本理念出发,思考形式法治的限度和实质行政的范围,探讨具有实质特点的行政权力如何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获得兼容,以此避免形式法治对于行政权力的过度约束。由此提出的问题,不论是“法律共同体共识”[85]、“公众参与的自我(正当)化”[86],还是“开放反思型的形式法治”[87],都意味着关于行政法治的理论思考从科层主义意识形态转向了更为广阔的政治基础,将“合法性”扩展为了“正当性”,从“分权化”和“专业化”的传统执法模式转变为了“民主化”、“公共化”的新型行政体制。[88]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新行政法学”关于行政正当性的理论探索,实际上重新设定了行政法治的改革目标,指向的是一种情法相融、政法协调的政治理念。理顺政法和情法关系,处理好龚祥瑞、罗豪才教授提出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双重正当性,既有助于我们回答和解决当下法治建设的实践难题,也是寻求“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

     

    这也意味着,虽然法治进程已有二十多年,实施依法行政十年纲要的行程也已过半,但是对于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和正当性基础的探讨仍然是开放性的,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反思和探索。中国行政法治的正当性基础,仍然还是个“问题”,而不是“答案”。[89]正如沈岿教授所言:“当实践中出现对实在法本身或其执行结果的异议时,创制或运用实在法的政府行为就面临可接受性(即正当性)的考验。”[90]显然,持续不断的拆迁“自焚”,就是一个最为强烈的“对实在法本身或其执行结果的异议”。我们必须追问,究竟什么样的“开放反思”、“公众参与”和“实质法治”,可以构成行政法治的正当性基础 我们还必须追问,究竟什么样的法治道路能够让中国老百姓不再以暴制暴、以死相拼,能够在面对政府行为时产生“自愿服从”的“正当性信念”,觉得“通情”,觉得“讲理”,觉得“正义” 毕竟,那是唐福珍们用生命提出的问题。

     

     

    *感谢沈岿、陈端洪、何海波、章永乐、陈彦、刘晗和岳林等师友宝贵的批评建议,感谢叶蕤、邢丹芳、袁阳阳同学出色的研究帮助。一如成例,文责自负。本文得到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寻求和谐法治”(10FFX021)的支持。

    【注释】 [1]《血房地图开放版》,Google地图,http://maps.google.com/ maps/ms ie=UTF8&msa=0&msid=1115603010920493216 99.0004921f02f43f6c4f07e&ll=35.317366,111.357422&spn=28.03956,39.506836&z=5,2011年6月21日访问。从2010年11月1日起,血房地图向所有网友开放增减标记暴力拆迁事件的权限,一些事件非经核实,但是管中窥豹,仍然可见一斑。 [2]有关报道参见《网友绘制“血房”地图》,载《南方都市报》2010年10月26日,第AA17版。 [3]同上。 [4]学术界发挥的重要推动作用参见《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 建议修改拆迁条例》,搜狐网,http://house.focus.cn/news/2009-12-10/814244.html,2010年2月2日访问。 [5]蔡定剑:《拆迁条例当休矣!》,南方周末网站,http://www.infzm.com/content/38295,2011年6月22日访问。 [6]即沈岿教授批评的“单一原因论的倾向,轻易地在行政(行为)无序现象与法律体系的弊病之间搭起一条直接的因果链条,而有意无意地忽略或放弃了对其中多种动因的关注。”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7]《湖南株洲农民为抗强拆自焚 官方称已中止强拆》,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10424/000484.htm,2011年6月22日访问。 [8]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原局长孙琬钟和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回忆,《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开始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后。参见《行政强制法:看上去很美》,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5/detail_2011_06/28/7298245_0.shtml,2011年7月3日访问。也有观点认为是1999年开始酝酿,参见《社论:〈行政强制法〉出台,限权理想艰难一跃》,腾讯网,http://view.news.qq.com/a/20110702/000011.htm,2011年7月3日访问。 [9]正如人们看到的,《行政强制法》在某些条文(如第61条第(五)项)的措辞上明显反映了对于强制拆迁执法方式的高度重视,而且社会关注也主要集中于“强制拆迁”问题。参见杨支柱:《“行政强制法”能改变什么 》,凯迪网,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 id=7589749&boardid=1&page=1&1=1#7589749,2011年7月3日访问。 [10]参见袁曙宏、杨伟东:《我国法治建设三十年回顾与前瞻——关于中国法治历程、作用和发展趋势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李文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回顾与展望》,载《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张邦铺:《论新形势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30年法治改革为视角》,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齐延平、于文豪:《法治30年的回顾、反思与展望——第一届齐鲁法学论坛述评》,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11]同样的观点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4页;肖金明:《中国法制的曲折进程与完整内涵》,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2]这一进程的准备阶段开始得更早,可以追溯到1984年10月,中央组织部和劳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法》立法小组成立。参见姜明安:《我所亲历的中国行政法治创建和发展进程——接受〈法制日报〉“我和我的祖国”专栏记者陈煜儒书面采访》,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49608,2009年12月5日访问。 [13]有关的回顾文章参见夏先鹏:《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里程碑——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二十周年》,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7期;周继军:《坚持司法为民 促进依法行政——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二十周年》,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10期;林岚:《破除官本位 开创行政诉讼新局面》,载《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年第8期。 [14]参见国务院法制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第1辑,北京:新华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 [15]参见杨临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20年的成就与反思》,载《学术探索》2009年第1期;杨伟东:《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动向及其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法发〔1999〕28号),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 db=chl&gid=23701,2010年2月2日访问。 [17]参见胡云腾、袁春湘:《转型中的司法改革与改革中的司法转型》,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肖金明:《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一些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对“保守”的看法》,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8]参见施文义:《村委会直选:我国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成功尝试》,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19]参见徐凯:《代表法修正案二审科层代表“禁令”》,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 NewsID=189888,2010年11月14日访问。 [20]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1]参见漆侠:《中国改革史》,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22]《朱镕基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强调: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 切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载《人民日报》1999年7月7日,第1版。 [23]一个从形式法治角度进行的精到的讨论,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一章第一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4]同上。 [25]行政执法化的另一个集中表现,在于《行政诉讼法》将司法审查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即经典分权理论下的行政执法,而始终没能包含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纲要》表现为其主要内容都是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执法,而没有顾及行政立法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对此行政法学界一直多有批评。 [26]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章,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27]参见[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2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6页。 [29]同上,第154页。 [30][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1]参见[德]韦伯:《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318页。 [32]关于科层人大代表的讨论,参见《人大代表科层化问题激辩》,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01109/10268922872.shtml,2010年11月14日访问。 [33]即狭义的文官,而不包括“政务官”在内。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34]同注22。 [35]关于作为合法性的正当性原则,即所谓“法制型支配”的要义,参见[德]韦伯:《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第308~322页;《支配社会学》,第二章,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6]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14页。由于对术语翻译的选择不同,沈岿教授将legitimacy译作“合法性”,而将legality译作“合法律性”。为了保持本文上下文的概念一致,此处做了替换,以下同。 [37]同上。另参见[德]阿列克西:《法律的双重性质》,张霁爽译,凌斌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38]“随着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国家目的观普遍被接受,依法行政的内涵也适应时代的要求而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现代依法行政不仅消极地防范权力的任意行使,还要促进政府主动增进人民的福祉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专题问答》,湘西州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fzb.xxz.gov.cn/17.html,2010年9月6日访问。 [39]有关讨论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一章;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一章。 [40]对于“以立法规则和司法审查为主要制度而实现控权目标的行政法模式”,即美国行政法学者理查德·斯图尔特所谓的“传送带模式”的评述,参见王锡锌:《英美传统行政法“合法性解释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兼论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03期。另参见[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9页。 [41]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第十章特别是第二节,唐日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 [42]参见《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一审被判无期徒刑》,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00119/001170.htm,2010年1月30日访问。一审判决后,黄松有提起上诉,承认受贿,但是否认贪污。见《最高法原副院长黄松有决定上诉 否认贪污公款》,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00129/000365.htm,2010年1月30日访问。 [43]有关“专制”、“专政”、“独裁”、“绝对主义”、“极权主义”等几个重要概念的辨析,参见李零:《读〈动物农庄〉——什么叫极权主义 》,载《读书》2008年第9期。 [44]《成都自焚拆迁户唐福珍死亡》,网易网,http://focus.news.163.com/09/1202/16/5PHSBK5100011SM9.html,2010年1月30日访问。 [4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1~319页。 [46]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translated, 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Harvey C. Mansfield and Delba Winthrop,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 256。中文本的翻译有一定出入,故而此处援引英译本,以下同。 [47]Ibid. [48]Ibid, p. 252. [4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二部分第九章;下卷,第三部分第五~七章。 [50]Tocqueville, supra note 48, p. 242. [51]See, Daryl Levinson and Richard Pildes, “Separation of Parties, Not Powers,” Harvard Law Review, 2006. [52]See, Bruce Ackerman, “The New Separation of Powers,” 113 Harvard Law Review 633 (2000). [53]《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http://space.tv.cctv.com/article/ARTI1258947173850485,2010年2月2日访问。 [54]参见《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 建议修改拆迁条例》,搜狐网,http://house.focus.cn/news/2009-12-10/814244.html,2010年2月2日访问。 [55]法规修订之前的一些报道和讨论,参见《我国拟以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取代拆迁条例》,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0-01-21/025919510967.shtml,2010年2月2日访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法律快车网站,http://law.lawtime.cn/d675478680572.html,2010年2月2日访问。 [56]《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16条,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 ArticleID=2939,该意见的做出时间是10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访问。 [5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86页。 [58]参见[法]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9页以下。 [59]参见[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60]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第868页。 [61]参见[匈]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任立、沿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5页。 [62]《局长日记》,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306212.htm,2010年10月6日访问。 [63]参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7~33条。 [64]对官僚制(法制型支配)即科层法治优点的经典论述,参见[德]韦伯:《支配社会学》,第二章;《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第308~322页。 [65]关于法律与行政的两种逻辑,参见[英]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以下。 [66]在80年代仍然有学者将“为人民服务”这一实质性的政治目标当作行政目的。参见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67]参见[德]施路赫特:《理性化与官僚化》,顾忠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68]尽管使用了不同的概念,何海波教授通过区分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从行政诉讼角度揭示了这一基本张力。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特别是导言。 [69]当然,落在实践层面,必然是某中介于两者之间的混合体制,即两者各自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优先性,至于如何划定各自范围,或者取决于力量对比,比如官僚集团和法律集团的斗争与妥协,或者取决于外在权威,比如传统惯例或者主权意志。 [70]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5页;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5页。 [71]何海波教授论述了这一问题,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166~168、209页。 [72]参见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北京:三联书店2008年版。 [73]参见凌斌:《法律与情理: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与伦理选择》,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74]一般而言,学界关于“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分对应的是韦伯支配社会学上的“正当性”(正当性信念、正当性基础)和“法制型支配”两个不同位阶的概念。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14页。更为详细的概念区分和理论阐释,参见[德]韦伯:《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第297~305页。 [75]支配“从另一端看,即可称为‘服从’”。[德]韦伯:《支配社会学》,第8~9页。 [76][德]韦伯:《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第298~299页。 [77]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10~11页。 [78]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3~4页。 [79]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 [80]See, Owen Fiss, “War against Terrorism and the Rule of Law,” 26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35 (2006). [81]See, Giorgio Agamben, State of Exception, trans. by Kevin Attell,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5. [82]See, Owen Fiss, The Perils of Minimalism, 9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643 (2008). [83]比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参见周佑勇:《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姜明安:《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基本原则》,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5期。 [84]比如从警察国到行政国再到福利国的发展历程,特别是行政服务的出现。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85]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第14~15页。 [86]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第32~46页。为了保持概念一贯,将“合法”替换为“正当”。 [87]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18~20页。 [88]即从分权模式和专家理性转变为参与民主与协商政治。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第一、四章。 [89]前述学者都强调了当下理论探索的实验性和开拓性。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 [90]沈岿:《公法变迁与公法性》,第23页。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根据沈岿教授的概念辨析所加,见此书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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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权大于法的腐败行为,归根结底源自于情大于法的伦理信念。“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矛盾。作为改革目标的专职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是“法大于情”,必须以法律取代情理作为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才能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律垄断。但是,取缔了情理的外在

     法律不外乎人情。

                               —民谚

    一、为什么“情法相悖” 

     

    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学理基础,最初被表述为“要法治不要人治”、“从人治走向法治”。[1]按照这一框架,“法治”的要义被归结为“法大于权”,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是国家权力严格服从法律规定。因此法治不是“以法治国”而是“依法治国”,不是“用法律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而法治的对立面则被标签为“人治”,是“权大于法”,其实质在于国家权力受制于法律以外的个人意志。实行“人治”的必然结果,被认为是权力的行使没有法律约束,成为统治者和掌权者个人恣意妄为的专制手段和腐败工具。[2]无论是七十年代末的文革反思,还是八十年代末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引发的民主诉求,还是九十年代市场经济推动的产权变革,还是新世纪里公民社会要求的政府转型,都将中国政体的最大弊病归之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不受“法律”的约束,都将中国政治的发展方向指向了“法治”。

     

    法治进程在取得重要成就的同时,也遇到持续的实践困境。其中尤为重要的两个法治困境,都源自于法律与情理的矛盾。一方面,法治的困境在于法律因为违背情理而恶化的信仰危机。一个突出的例证就是一系列“彭宇案”引发的关于“好人没好报”、“老人倒了你别扶”的伦理谴责。[3]“彭宇案”的判决书一再诉诸常理常情:“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4]

     

    然而,正是这些关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常理”、“情理”的司法认定,却与一般公众习以为常的人情事理完全背道而驰。不是彭宇的行为而是法院的推理“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样一种情理的司法认知,实际上是一种所谓“理性人假定”乃至“恶人假定”:人是自私的动物,因此素不相识的人不会互相帮助(“好心相扶”),更不会帮忙帮到底(“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救助者究竟是不是加害人,那么法院根据其“恶人假定”,就只能推定救助者就是加害人。好人不帮人,帮人没好人。法官眼中的“情理”,恰恰是一种“无情无义”的情理。之所以彭宇案的判决理由引起了人们如此激烈的批评,问题不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决,而在于其推理过程对于社会情理的公然扭曲和截然违背。法官试图诉诸的情理竟然如此“与情理相悖”,这再鲜明不过地体现了法律本身对情理的背离。

     

    因此,也许不难理解,在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揭晓之际,[5]令整个社会为之震动的却是因为两份“彭宇案”司法判决引发的道德忧患,和基于道德忧患产生的法治怀疑。尽管信仰危机不是法律造成的,但是法律的确因为违背情理而恶化了信仰危机—既是道德的信仰危机,也是法治的信仰危机。不论人民将信仰危机归罪于法律是否妥当,这一舆论态度实际上是在表达一种要求法律服从情理的伦理诉求。

     

    另一方面,与之恰恰相反,法治的困境又在于情理取代法律而放纵的政治腐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和逐步完善,[6]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除了无法可依之外,权力滥用更为根本性的原因在于有法不依。说到有法不依的固有症结,人们往往归之于“权大于法”,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情大于法”。

     

    “权大于法”当然由来已久,但是仅仅是权力压迫和制造恐惧,并不足以维系任何一个制度乃至一种体制的长期存在。[7]以权谋私,固然也有私欲难平、贪心作祟,但是倘若枉法都是因为贪赃,其实问题反而简单。难的是,枉法者往往有寻常之人难以抗拒的情理压力,往往有碍于情面不得不然的一番苦衷。我们可以斥责这些官员因私情而害公益,但是真要设身处地,其实我们自己也未必能有什么不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徇情枉法不能简单归结为个人恣意、私欲膨胀、部门利益和官官相护,腐败也往往不是公共权力没有制约、不是西方法治意义上的“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否则就把中国的法治困境和腐败难题看得太过简单,也就不可能理解和解决这些困境和难题。反而,腐败的症结恰恰在于政府和官员受到了太多约束—只不过约束着政府和官员的最大力量不是来自法律,而是源于情理。官员的徇情枉法,常常正是植根于其赖以生活和工作的公私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纽带,因此恰恰受到了来自公私各方的默默宽容乃至潜在支持。“情大于法”才是有法不依的根源。

     

    总之,法治的两种困境,不论是法律违背情理,还是情理取代法律,实际上都是权力的腐败。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8]“人民不遵守法律”是一种权力腐败,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合乎情理却不合法律;“人民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权力腐败,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合乎法律却不合情理。道德的腐败,要说都是个案权衡、法官选择的偏差,反倒好办;真正难办的是,许多有悖情理的法律解释,归根结底源自于“法大于情”的法治信念。政治的腐败,要说都是利益勾结、贿赂交易,反倒好办;真正难办的是,许多权大于法的腐败行为,归根结底源自于“情大于法”的伦理信念。权力不是腐败的原因,权力只是情、法争夺的对象。用支配社会学的概念来说,许多道德困境和政治腐败恰恰植根于法律与情理两个“正当性基础”的冲突与竞争。[9]正是因为“法大于情”,依靠法律这一正当性基础的支撑和庇护,有悖情理、违背道德的丑恶行为反而可以堂堂正正诉诸权力保护。正是因为“情大于法”,由于情理这一正当性基础的存在与牢固,旧有的权力格局才迟迟难以打破,法治的信仰才迟迟难以建立。法律与情理对权力行使正当性依据的彼此竞争与相互冲突,造成了中国当代社会情法相悖的法治困境和社会难题,本文称之为“情法矛盾”。

     

    不论是要思考法律选择的道德取向,还是要理解政府官员为什么不严格依法办事,都必须认真对待中国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深入思考究竟为什么“情大于法”,为什么“法大于情”,为什么中国政治中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始终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摇摆纠结。不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也就难以真正理解,当下的法治困境究竟根源何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出路又在何方。

     

       二、情法矛盾

     

    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矛盾。情法矛盾的两个方面,不论是“法大于情”导致的道德困境,还是“情大于法”蕴含的腐败难题,恰恰是法治进程必须面对也必须解决的现实处境。

     

    一如前述,作为当代中国政府体制改革目标的现代法治,要求的是“法大于情”。这一源自现代西方历史经验的法治理念,在社会学上往往称之为“科层主义”,其所对应的法治模式,即社会学家马克斯 韦伯所说的“法制型支配”或“科层(官僚)制”,[10]本文称之为“科层法治”。按照科层主义的理解,现代社会在“祛魅”之后,只能而且必然趋向于通过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及其解释理论,[11]或者交往理性的法定程序及其沟通伦理,[12]以普遍平等的方式来维系秩序。科层法治因此强调法律作为一种专业知识和职业活动,具有对内的统一性和对外的自主性。从这一理念出发,必须以法律取代情理作为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才能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律垄断。[13]这虽然并非绝对排斥对具体情境格局和特定情感关系的慎重考量,但是这种情理考量只能而且必须限制在法律体制容许的范围之内,严格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

     

    科层法治以法律至上为合法性的唯一原则,要求在情法矛盾时以法律取代情理。科层法治的特点,比如规则明确、严格、统一、平等,中西方的学者说法很多。但归根结底是洛克讲的,在于用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取代情理的伦理和规范,代之作为行使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最高准则,从而剔除人与人之间的“情理”羁绊,将原本通过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人情关系连结在一起的人们剥离开来,成为一个个相互孤立因而平等自由的“公民”。[14]至于以法律规则筛选情理,还是以法律程序过滤情理,不过是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不同路径。科层法治的预期目标是通过法律建立以权利为边界的个人责任,将一个人生活的幸福与不幸,全都压在个人自己的肩头。一个人从此并不负有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和权利,但也因此同样无权要求他人的救助。一个人成为这样的“公民”之后,所需做的全部事情,就是在权利允许的范围内照顾好自己,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奋起捍卫自己的权利。因而法治政府的基本使命,就是依法行政,严守法定职责,预防和约束“权力”对“权利”的侵犯。由此,民与民的基本关系被以权利关系重新确定,官与官的基本关系被以权力关系重新限定,民与官的基本关系则以法律关系重新界定。因而,将人情、民情、社情和国情等一系列情实考量,替换和转化为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的宪法和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规则”和“程序”为基础的科层主义运作机制,正是法律得以取代人情政治的关键。

     

    与之相对,中国的官员百姓在日常生活和平时工作中,做事做人的首要根据大都是“合乎情理”,而不是“合乎法律”。每个人都知道而且必须知道,比“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合理”。如果一个人罔顾情理,惟法是听,那么可以肯定,他既做不好事,更做不好人。一个机构乃至一个政府同样如此。倘若哪个部门或者哪级政府只是“依法办事”,完全“不顾人情”,必然会惹得天怒人怨,面临政治危机。所以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政治实践,人们嘴上说的都是“法律”,实际循的却多是“情理”。

     

    因此,有法不依的原因,除了利欲熏心利令智昏,更是因为法律之外另有姑息、别有顾虑和他有凭借—既有“人情”“关系”的驱使,也有“民情”“民风”的托护,更有“社情”“民意”的压力,还有“国情”“大局”之关切。“人情”也好,“民情”也好,“社情”也好,“国情”也好,要点都不在于法制所重的规则和程序,而在于具体情境格局和特定情感关系中的“情理”。不论“人情”、“民情”还是“社情”、“国情”,其中之“情”,都既包含了具体的“情势”考量,又蕴含着特定的“情感”取向。正如李泽厚先生所说,“此‘情’是情感,也是情境”,是“人间关系和人生活动的具体状态”;[15]“情者,情感,情况。情感与情况相交叉,就是非常现实非常具体而且具有历史客观性的人与万事万物相处的状态”。[16]也就是说,“情”不是个体感觉,而是一种源自特定情境、基于自然情感的伦理关系。情理之“理”,因此不是普遍一般的“理性”,而是在这种源自特定情境、基于自然情感的伦理关系中具体运用的正当性根据。也就是说,通常所谓的“情理”含义,重心在情不在理。李先生有一个思想史上的扼要梳理:

     

    在中国,先秦孔孟和郭店竹简等原典儒学则对情有理论话语和哲学关切“逝者如斯乎”“汝安乎”(孔)、“道由情出”(郭店)、“恻隐之心”(孟),都将“情”作为某种根本或出发点。……梁漱溟说“周孔教化自亦不出于理知,而以情感为其根本”,“孔子学派以敦勉孝弟和一切仁厚肫挚之情为其最大特色”。钱穆说“宋儒说心统性情,毋宁可以说,在全部人生中,中国儒学思想则更着重此心之情感部分”,“知情意三者之间,实以情为主”。[17]

     

    就情理关系而言,一如李先生一再强调,不是情理两分,而是“情理交融”。[18]“情(爱)经常成为某种理欲交错而组成的复杂多样的心理状态或情理结构。‘理’以社会秩序正当性出现,中国原典儒学说‘始发于情,终近于义’,‘发乎情止乎礼义”,,也就是以理(礼义)节情。与西方传统的理性主义观念不同,中国文化传统和日常生活所谓的“理”不是外在于情,而是源自于、升华于并且最终作用于情的伦理根据。“合情合理”并不是两个标准,而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以情为本,以理节情,情理交融,这就是李先生所概括的中国文化传统的“情本体”。[19]本文所谓的“情理”,遵循的也是这一传统,是以情为本的情理含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理解的“情理”,不是个体情感,而是人伦关系,更多表现为“人情”、“面子”和“关系”。彭宇案中的“情理”是这样一种人和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比如陌生人之间的相互关爱;官员腐败的“情理”也是这样一种人和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比如亲戚朋友之间的相互关照。

     

    当代中国语境中的“人治”,因此与其西方含义有着截然的不同。中国式“人治”的真实含义,不是“意志”之治,而是“人情”之治。这是人们常常把中国社会说成“人情社会”、把中国政治说成“人情政治”的原因所在。情理相对于法律的强大在于,即使是法治理想的坚定支持者,也难以抗拒现实的情面。即使法学院的教授和法院的法官,一到自己面对规则时,也往往抹不开情面,很少真能“坚持原则”、坚持严守规则的法治主义。更何况,大多数中国的官员百姓,信奉情理必是远远多过法律。由此就不难想见,新的程序机制既然挣不脱老的情理链条,不能剔除作为官方和地方、公家和私家之间结合纽带的“人情面子”,又怎么可能确立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现代行政和政治体制。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治进程没能如学者和改革者所期盼的,对抗和改造基层民众习以为常和赖以为生的人格化的人情事理,甚至反而被以“人情面子”为核心的中国传统生活方式和政治方式所同化和异化。时至今日,中国社会信奉的仍然是“法律不外乎人情”这个老理。

     

    科层法冶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只是“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判案”。一方面,官员只要小心翼翼依法办事,就不会有丢官罢职的危险。另一方面,只要有法律依据,“执法”者就具有了“绝对权力”,不仅可以堂而皇之地把人逼上绝路,而且还要在事后将之定性为“暴力抗法”。以情理为归依的官员则会不同。法律规定的,不一定非得照办,劣质食品、违章建筑和矿难事故,总是夹杂着官员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可是真正追究起来,往往不过是平级调用。[20]可是法律没规定的,未必就可以不干。冰灾里累死在救灾现场的官员,汶川映秀的那些震中跳伞的人民子弟兵,都不是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是因为要“严格依法办事”,但他们都义无反顾地去做了。无论打人救人,最终依据的都不是明示的法律条文,而是默会的人情事理。这“超越法律”的人情事理可以倒向一己“私情”,也可以倒向万众“民情”,是非曲直不论,要在替代了法律。

     

    不难理解,如果“严格依法”的法治原则不能在每个具体情境中得到贯彻,法治就只能是一个令人陶醉的目标,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但是要在这些具体情境中贯彻法治,就必定会和中国人习以为常和赖以为生的人情事理发生冲突。如果法律每当此时都要给情理让位,那就仍然不是“法治”,而是“人治”,不是“法律主治”而是“人情政治”。以为法律和情理总能彼此调和,只能是逃避问题的鸵鸟政策。以为法律理所当然要高于情理,法治不可避免要代替人情,也只能是诉诸毫无根据的信仰与愿望,不可能给出令人信服的道理与根据。

     

    回避问题和诉诸信仰,都不能帮助我们理解当代中国为什么要以法律取代情理。更回答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为什么如此艰难,而人情政治却如此顽强。

     

       三、无形的代价

     

    想来,之所以并不完美的“情理”会成为中国普通官员和民众的长期选择,不是因为人们看不到情理的弊端和法律的优点,而是因为他们看到了彻底革除情理的结果,很可能不仅会彻底失去成就善政的一线可能,而且反而蕴含着导致暴政的巨大危机。也许这就是彭宇案引发巨大道德争议的原因所在:人们强调的是,不要因为个案处理或者法律需要而违背情理,让这个社会,让这个社会中的所有人,付出无形的代价。

     

    很多违背情理的法律追求都有其道理,比如做出正确的个案裁判,或者给出严格的法律解释,甚至,就是为了改变现实,根除腐败,追求法治和正义。这实际上是很多法治主义者的信仰—基于法律而不是情理的信仰。然而,毕竟并非所有追求和所有改变都会得到美好的结果。普罗米修斯兄弟不仅会带来火种,也会打开潘多拉之盒。热播美剧《绝望主妇》( Desper-ate Housewives),有一集讲的就是这么个故事。偶然得知邻居是恋童癖的“绝望主妇”,因为爱子心切,便发动整个社区的家长到这家邻居门前示威游行,“赶走瘾君子”的呐喊惊天动地。不久,邻居的门打开了。但首先出来的却是一具蒙着白单的尸体。原来是跟这位邻居住在一起的姐姐,看到弟弟被群起攻之,心脏病突发去世。正当绝望主妇心感愧疚之际,这位邻居的一番话,说得故事内外的人们惊心动魄:“说来不可思议,我倒是该谢你。我姐姐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大好人。她总是看到我最好的一面。……我因此知道,我必须一直顾及到她,永远不能让自己因为一时失足,做出伤害她的事来。但是如今,我终于可以长长地出一口气。我自由了!而这都是拜你所赐!”

     

    任何现实政治都会有类似难堪甚至危险的痼疾,任何改革者都会有类似正当的价值目标。然而任何一个严肃认真的改革者都必须接受“不以一眚掩大德”的实践道理。如果因为一种现实政治不够完美,如果因为看到了其中令人不安的隐患,就要从根本上予以取缔,那么带来的很可能是同样的结局:铲除的只是善根,留下的却是恶果。美国是这样,德国是这样,中国也是这样。情理姑息着腐败,但情理更制约着腐败。当我们撕破了人情面子,给了“自由裁量权”以“绝对自由”,也就是把权力变为了绝对权力。人情关系固然可能导致暴力和腐败,但是以法律取缔情理的结果,却可能释放出更为专制的暴力和更为顽固的腐败。正是因为抱有对法治理想的审慎迟疑和对改革后果的忧患意识,哪怕是坚定的法治主义者,也会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早在两千年前的中国,那个同样是大变革的时代,《庄子》也讲了相似的一则寓言(预言)。看不得混沌的结果,也许会让人在开窍得道的同时,倏忽间一命呜呼:“南海之帝为倏,北海之帝为忽,中央之帝为浑沌。倏与忽时相与遇于浑沌之地,浑沌待之甚善。倏与忽谋报浑沌之德,日:‘人皆有七窍以视听食息,此独无有,尝试凿之。’日凿一窍,七日而浑沌死。”[21]

     

    每当我们坚信自己是在除暴安良、替天行道的时候,每当我们希望通过铲除恶花而得到善果的时候,都该问问是不是恶花之下其实尚有善根,都该想想《绝望主妇》的追悔之痛和混沌中帝的开窍之死。其实于人于己都是如此。对美好目标的一腔热情,未必能够“望梅止渴”,很可能是“夸父追日”。情理之于中国社会和中国政治的特殊意义,恰恰在于平时混沌,无形无状,看不见摸不着,日用而不自知,然而一朝革除,却是举九州之铁不能铸其错,铸其大错便悔之无及。

     

    二十年前《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而启动法治进程之时,电影《秋菊打官司》借助“民告官”这一当时法治的主流意象,也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反思。主人公秋菊为了向踢伤和侮辱自己的丈夫的村长讨一个说法,不淫于小恩小惠和金钱赔偿,不移于山路崎岖和经历辛酸,不屈于官官相护和法律威严,从村委会、乡司法所一直告到了市公安局和中级法院,秉承的只有一个信念:“我就不信没有个说理的地方”。这个“理”当然不是影片中严局长、吴律师和两审法官给秋菊一时灌输的“法理”,而是她长久信奉的“情理”。正是秋菊对“情理”的执着信念,让自命不凡的“法理”黯然失色,让李公安的行政调解、严局长的行政决定、吴律师的普法教育、一审法官的庄严宣判、二审判决的警笛长鸣—让法律执行的每一个环节都变得软弱无力,都阻挡不了她讨回自己说法的意志。试想,如果中国的老百姓都像秋菊这样把“情理”而不是“法理”当作自己行动的依据,那么中国的法治必然是陷入了“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

     

    正像少数学者在当时已经敏锐地看到的那样,《秋菊打官司》预示着行政法治乃至整个法治进程必然面对难以克服的情理困境。[22]像秋菊和村长那样的中国的普通官员百姓,不仅难以接受这套新型的“法律程序”,而且会凭借习以为常和赖以为生的“人理面子”,抵制和最终改造着这种据说是“最有效率”、“最理性”、“最现代”的治理机制和生活方式。[23]影片结尾之前,村长踢伤了主人公秋菊的丈夫庆来,但却始终拒不赔礼道歉,难免被看做是一个只是欺压百姓的“南霸天”,大有“周公恐惧流言日”的味道。这也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情形:如今类似于村长打人甚至踢人“要命的地方”的官员违法案件,在各级各地都屡见报端,让我们往往感受到的首先是“打人”的事情到处发生,因此急于“把人给抓起来”。然而,正如影片结尾时所揭示的,抓人容易,但是抓了人之后,一旦碰上天灾人祸,再有“秋菊难产”那样的事情,又到哪里去找救人的村长 恐怕,那时候我们再想有雪夜救人的村长,自家掏腰包化解官民矛盾的李公安,帮助老百姓找律师的严局长,也是千难万难了。其实影片已经演得清清楚楚,法治的结局是李公安只能回家放牛了。更何况,不再救人的法律,或许和情理一样也会打人。影片的前后对比不是很清楚吗:相比于人情社会中丈夫被村长踢了“要命的地方”的秋菊毕竟还有地方找人说理,法治之下被法律踢了“要命的地方”的村长和村民却无处喊冤。彭宇案的法官也许只是想论证自己判决彭宇败诉的适当理由,但是触动的却是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伤害了这个社会“要命的地方”,未免付出了太大的代价。

     

    同样的道理,政府权力的约束、内部的分权制衡固然重要,但是外在的伦理约束同样不可或缺。片面专注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内在制衡和相互监督,取缔和破坏原本外在于政府权力的情理约束,由此导致的结果,往往一如费孝通先生所说,是法律的好处未见,而弊端已成。[24]法律的专制,触目惊心者无疑是令举国惊骇、世人侧目的拆迁自焚:“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一暴力抗法者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自行点燃被严重烧伤。’而在唐福珍家人和网帖的描述中,则是女企业家唐福珍为了抗拒暴力拆迁保护自家三层楼房,在楼顶天台自焚。……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人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25]

     

    与此同时,执法者的腐败泛滥更为触目惊心:“………………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国土资源领域职务犯罪案件1855件,其中贪污贿赂犯罪1609件,渎职犯罪246件;大案1303件,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178人。国土资源领域,已成为腐败高发领域之一,也成为腐败最难治理的领域之一。”[26]

     

    暴力也罢,腐败也罢,本来都是“人治”的痼疾、“法治”的敌人,如今却以“执法”的名义依然肆无忌惮。

     

    这不是科层法治的意外后果,而是以法律取缔情理的必然结果。法律区别于情理,正在于法律具有形式理性的规则和程序,可以明确界限,不留余地,摒除私情。科层法治以法律取代情理,既强化了国家权力的内在力量,又同时取缔了国家权力的外在制约,从而以形式法律取代实质情理,以此根除情理约束因余地过大和私情泛滥而导致的政治腐败。因此,人情也好,民情也好,社情也好,国情也好,都在科层主义法治理念中被当作了腐败的根源,遭到了鞭笞和贬斥。由此难免形成一个悖论:一方面,“当非正式的约束力量崩溃的时候,法律就不得不承担起填补社会漏洞的责任”;另一方面,“这些主要社会约束秩序的失败”,实际上正是“一种政府根据法律进行过于活跃的干预而造成的后果”。[27]这就是为什么法治进程的结果,不仅难以实现孟德斯鸠憧憬的权力制衡,[28]还会同时破坏他所强调的良好政治的民情基础。[29]彭宇案引发的道德批判和信仰危机正是最新的例证。

     

    这当然不是要否定法治的优点、回避情理的局限。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也没有无懈可击的理念。政治中充斥的都是复杂多变的实践问题,充满了利益、欲望和暴力。这正如钱是脏的,因为钱要经过人手,就难免沾染人手上带着的污秽和病菌。如今钱变成了电子货币,一尘不染,却更脏了。一尘不染的电子货币代表的同样是资本,同样是来到世间就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情理和法律也是一样。规则化和程序化的科层主义法治同样一尘不染,将权力的行使约束在纯粹的超越意志和情理的形式理性过程之中。然而一旦踏入尘世,就免不了沾染尘埃。即使形式理性的科层法治一样要付出生命和良知的代价,一样会有血污和肮脏。比如唐福珍的生命。[30]那不是因为法治本身不够纯洁,而是法治所处理的仍然是政治问题。是政治,就免不掉腐败和暴力。问题仅仅在于,在法律和情理之问,我们选择付出怎样的代价。

     

        四、普世价值与意识形态

     

    然而,法律与情理的矛盾冲突,始终没能得到认真对待。人们往往没能正视法治进程的进展艰难与情理的难以撼动之间,其实存在着深刻的关联。这其中,除了文革结束后和改革开放以来推进改革的现实需要,还有更深的学理原因。“法治”背后,有更为深刻的“现代”意识形态。

     

    “现代”意识形态,包含了一系列黑白善恶对立分明的二元框架,比如“现代一传统”,“先进一落后”、“文明一野蛮”、“理性一愚昧”、“城市一乡村”、“普世性一地方性”、“形式理性一实质理性”、“国家法一习惯法”等等。无论在任何框架中,法律都被划人了前者,而情理都只能被划人后者,划人一个完全不具有独立学术意义的派生范畴。结论因此只有一个:现代的、先进、理性、文明的“法治”终将改造并取代传统的、落后、愚昧、野蛮的“人治”。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谈到“法治”和“人治”,人们常常不是批判传统人治的“落后”、“愚昧”和“野蛮”,就是追随黑格尔和韦伯的提问方式,[31]反问中国为什么迟迟没能走上“现代”、“理性”和“文明”的法治之路。也不难理解,为什么一经抱定“法治终将取代人治”的成见与信仰,即使情理是这个民族一般公众的生活常态,也只能被视为临时因而即将过去的偶发现象,不再值得严肃对待。值得严肃对待的只能是那个据信终将到来并必将永恒不变的,那个在“发达”国家已然降临、通过“同国际接轨”和接受“世界通行标准”才可以获救的“弥赛亚”一法治。这就是历史的终结之处,是我们所能企及的全部归宿和无可逃避的最终命运。

     

    一旦坚定了对“现代”“法治”的信仰,接受了西方基督教“文明”创设的理论体系、意识形态和文明结构及其支配的全球秩序,就只能将自己的全部努力归结于适应和成就这一文化统治关系。对于法律人而言,就是要矢志不移地革除情理,奉行法律。当代中国主流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正是这一文化统治关系的投影。正像冯象洞悉的,当代中国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输入‘文明’的术语口号,如物权、名誉权、知识产权,还有法治、人权、宪政,……以应付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局势”。[32]虽然很少这样的自明自觉,但是大多数法律学者和法学教师都义无反顾地成为了这一文化统治关系的实施者和辩护者。因此不可避免的是,对于进入法学院的青年学生来说,接受的最主要的思维训练,实际上就是法学继受和法律移植所输入的科层法治的意识形态。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因此本质上成为了一种道德改造乃至人性改造:“重构意识形态,排挤不同价值。……将受教育者改造成‘公民’,给他灌输个人中心、权利至上、贪图享乐、锱铢必较的资本‘理性’。……屏蔽政治意识、贬低道德立场、取消学术与职业的伦理标准。”[33]

     

    学界的这一文化心态和政治信仰,体现的是当代中国最为深刻的权力支配关系。这一文化心态和政治信仰的基础,从来不是源自学术,不是源自于充分确凿的比较文化研究和比较制度研究,更不是源自于对这些文化和制度的移植效果的细致考察。反而,是因为我们首先接受了这一意识形态,相信法治植根的政治文化及其化身的政治法律制度代表了这个星球所能企及的最高文明,然后才学习研究这些文化和制度。这是支持文化和制度比较的真正的决定性原因,否则,我们为什么不去用心研究与中国处境更为相似的其他发展中国家,比如同为“金砖四国”的印度、巴西和俄罗斯 [34]因信称义,而非因义而信,这一因果关系的倒置,又是因为一个极为简单的事实:中国在近代落后于西方。为了救亡图存和民族复兴,系统学习西方文明的制度和文化,逐渐从实践的必要变为了理论的信仰。一旦形成这一信仰,对中国自身传统文明的文化和制度,也就必然形成不同的观感,甚至不假思索地归结为中国落后的根本原因。黄仁宇甚至把缺乏“数目字化的精确管理”,径直作为了传统中国政治腐败的根本症结。[35]这样,“中西之别”就被转变为了“古今之争”,转变为了传统与现代、落后与进步乃至愚昧与理性、野蛮与文明的权力关系。

     

    由此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我们越来越看不懂中国人一直坚守的那些生活方式和文化价值。当一个人不懂得如何看待自己的时候,就势必依赖于别人如何看待自己。因此只能生硬地套用从他人那里学来的视角和方式,来审查也就是忽视中国官员和百姓习以为常的那些生活方式和价值选择。在法学领域,这往往表现为过分夸大法律的制度优势和情理的制度缺陷,过于低估法治进程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情理具有的潜在优点。结果,必然是因此低估法治进程的难度,而且无法正确认识和解决改革进程中的各种难题。一旦法治进程遇到阻碍,就只能将之归结为“法治尚未完成”这样的循环论证,乃至“法治是普世价值”这样的终极信仰。即使有人提出相反的观点,信奉这一法治进化论的人们也不可能真心接受。

     

    这就是为什么,尽管《秋菊打官司》已经在学界讨论了十几年,但是秋菊所代表的利益和诉求,时至今日,往往仍被视为局部的、暂时乃至落后的因而终将被革除和替代的观念。[36]在很多法律学者看来,按照法治这一新型的治理模式,村长和秋菊的矛盾,一来本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37]二来,造成这一纠纷的根本原因,正在于村长既不是国家的正式公务人员,也不是由村民选举产生,因此才会无法无天。按照这一逻辑,要么,村长如果被纳入公务员体系或者经由村民选举产生,因此被规范于法治或者民主的框架之内,就不会再欺压百姓;要么,一旦村长(现在叫做“村委会主任”)与村民发生矛盾,如果是在行政职权以内,秋菊就应该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是超越了行政职权,秋菊就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报警,进入刑事诉讼。因此解决的办法不再会有李公安和县公安局的行政调解,而是会迅速进入司法系统。总之,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就在于以立法和司法制约行政,最终指向的是司法独立化和法律职业化。[38]按照这一理解,秋菊的困惑不过是秋菊的愚昧。

     

    但是,我们毕竟不能用一句“愚昧”就打发掉所有问题。轻视乃至无视这些说法和困惑的结果,并不能消灭这些说法和困惑,而只能导致改革者和研究者的盲目与偏狭,从而误导改革的进行。法治进程二十年来的现实困境反复在提醒我们,在改革者和研究者心目中必然成为历史尘埃的情理,并没有自动退出,而是仍然深深植根于普通中国人最为基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选择,以及对这种生活方式和价值选择的理解与自信。无视情理的强大影响,那只能是我们自己掩耳盗铃。如今,中国社会有多少秋菊那样的平民百姓,可以坚定地相信自己说法的正当,敢于宣告“我就是不服”,敢于质问“怎么就不能给我个说法”,敢于坚持“不信没有个说理的地方”。这只能是因为,一个生生不息的古老民族总有自己最深最强的根子,因此才能够从历史深处和社会基层爆发出持久的反抗力量,[39]对抗和批判现代文化统治关系的“大写真理”和“生活专制”。

     

    本来,情法的矛盾,应该是所有深处历史巨变之中的人们共同的困惑;本来,中国的知识分子,应该是最能深刻感受到中西文明在历史转折过程中的剧烈碰撞和相互融合;本来,中国的法律人,应该最能体会法律和情理各自的制度特点和利弊得失。只是中国的官员百姓还没过上“法治”的日子,却已经历了太多“人治”的煎熬,所以容易对后者的缺点作夸大的想象,对前者的弊端作心理的抵抗。只是我们太听信某种从未得到充分论证的“理性”,所以不再能够听懂人们的也是我们自己的说法。只是我们太安心于某种从未得到确凿验证的“信念”,所以不再认真对待人们的也是我们自己的困惑。

     

    显然,我们不仅没有充分理解作为改革目标的“法律之治”,更没有理解被作为批判对象的“人情之治”。真要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真要推进依法行政的法治进程,我们就必须摒弃过于意识形态化的法治和人治的二元框架,放弃黑格尔和韦伯式的提问方式,重新理解法律与情理之间的深层关系,理解人情政治的固有特点和基本逻辑。

     

       五、结语:认真对待情理

     

    记得我读法学院之前,关于法治的最深印象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箴言。[40]那时每每听人议论,说是一八四零年后国家山河破碎、十年动乱中百姓身世浮沉的根本原因,经过仁人志士前仆后继的百年摸索,终于彻悟,归根结底是中国从古至今都“无法可依”。这样的观念沿袭下来,很长时间里人们往往是将中国政治和法律的各种具体问题都归结为“没有法律依据”。一晃二十几年过去,耳闻目睹的中国法治进程始终鲜明体现为一次次立法浪潮,十年之前已然“制定了四百多个法律或法律性决定,九百多个行政法规,近万个地方性法规,以及为数更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41]如今,国家不但有法可依,而且已经“初步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关某某立法的争论日益激烈,从另一个侧面,既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关切之深,也显示了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之大。

     

    这些进步固然可喜,然而问题在于,“有法可依”之后迟迟不见“有法必依”。见到更多的反而是“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是“法多治少”甚至“有法无治”。[42]从前至少总还有个托词,因为无法可依,也就谈不上执法和违法。如今立法成千上万,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便只能在立法者、守法者和司法者身上分摊责任,把“法多治少”的状况,归结为三个原因:一是有法不“良”,二是有法不“知”,三是有法不“依”。所以最近十几年间,恐怕人们听到和说到最多的,一是“立法本身还不完善”,二是“干群法制观念淡薄”,三是“法官职业素质过低”。总而言之,说是“法商”(LQ)不够。[43]

     

    这当然不是因为法制没有进步,而是因为中国的法治进程走到今天,以往积累的各种问题都纠缠在了一起。以司法为例,原本司法改革和法律职业化希望增加司法尊荣和提高法官律师的职业素质,但是结果却因为法院权力的突然扩大和大批年轻冒失然而胆大敢为的法官和律师进入法律行业,迅速恶化了司法腐败;反过来希望媒体和人大监督能够净化司法过程,结果却是司法威信也被一并冲刷,反倒还不如司法改革以前无权无事的时候体面尊严。原本希望司法为民,扩大法律制度对基层社会的渗透,结果却是法律本身淹没在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之中,处处被具体案件中介入的各方势力所左右;反过来强调司法独立、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外界干预,结果却是地方法院离开了地方政府人财物的支持往往寸步难行。原本希望学者的批评能够正本清源,结果却是理论探讨不是演变为了利益纷争的纠缠如麻、学术政治的剑拔弩张,就是进一步把司法威信一扫而光;反过来想要树立司法权威,限制不当的舆论干扰,却受不起压制言论的骂名。这么反反复复十几年下来,到如今,一时间仿佛哪里都出了问题,左也不是,右也不是。

     

    这些问题已经再也无法简单归结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制观念淡薄”或者“法官职业素质过低”这类托词,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也已经再不能像以往那样仍旧走一步算一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中国法治的现实状况迫使我们必须重新思考和审视,到底什么是建立和维护法治的前提条件。本文希望表现的,正在于法律与情理的深刻张力以及情理支配的长期存在,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和回应的一个根本问题。

     

    情法矛盾的根源,在于法律与情理都是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来源,都要争夺权力行使的最高准则。不论是法还是情,都意味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所依据:即使国家权力拥有军队、警察和监狱这样的暴力工具,也不能仅仅依靠暴力。两者的差别在于,是法律作为权力行使的唯一依据,还是必须对具体“情势”中的“人情”、“民情”和“社情”、“国情”给予考虑;进而,如果法、情之间产生了冲突,是“法大于情”,还是“情大于法”。情法当然不无融洽,但是一旦两者之间出现了矛盾,法治的成败也就在此一举。

     

    长久以来,中国社会“选择”情理的理由,也许只是一个朴素的生活经验:尽管情理变化万端,但终归有情理才有依靠。然而,这却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地老天荒、洪水猛兽的民族之所以生生不息的根本所在。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孔子才对那个违背礼法“树塞门”、“有反估”的管仲(《论语 八佾》), [44]连口称颂其大“仁”不已(《论语 宪问》)。[45]因为孔子知道,管仲“九合诸侯”、“一匡天下,民到于今受其赐”。[46]若没有管仲的尊王攘夷,“吾其被发左衽”,还要和蛮夷一起茹毛饮血—这“救人”的大恩大德是大仁大义,不能因为“打人”就一概抹杀:“岂若匹夫匹妇之为谅也,自经于沟渎而莫之知也”。[47]所以鲁迅才说:“有缺点的战士终竟是战士,完美的苍蝇也终竟不过是苍蝇。”[48]

     

    这正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复杂艰难之处。法律与情理两个维度的各自逻辑与彼此张力,正是中国政治让外人甚至自己人格外难以读懂的地方。虽然难懂,这里依然有实践的内在逻辑。只是,这不仅仅是法律的逻辑实践,而且有情理的实践逻辑。那是任何关于中国法治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改革都应当理解的逻辑,那就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基本困境和根本属性。即便我们的最终目标是希望两全其美,情法兼容,理解情法矛盾和情理逻辑都是题中应有之义,甚至是基本前提。更何况,忽视了法律与情理的深层张力,忽视了情理的社会意义,终归难免犯下彭宇案那样对人对己对社会都造成严重伤害的错误。正同一个美国人需要“认真对待权利”,[49]一个中国人必须—“认真对待情理”。

    【注释】

    [1]参见史焕章:“要法治不要人治”,《法学》1989年第5期;兆丰:“从人治走向法治—商品经济、民主政治与法治社会”,《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 [2]参见乔伟:“人治与法治的比较研究—论以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山东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 [3]关于一系列“彭宇案”,参见“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法宝引证码]CLI. C. 85983; “‘救死扶伤’还是交通肇事法院答疑‘宁波版彭宇案’” http : //www. chinalaw-info. com/fzdt/NewsContent. aspx  id = 27023;“天津彭宇案:让道德跟着真相跑” , http://news. xinhuanet. com/comments/2011 - 08/24/c_121902319. htm; “‘彭宇案’又现济南:无人证撞人者究竟是谁 ” , http://sd. sd-news. com. cn/2011/10/20/1130915. html;“女童两遭碾轧,18路人冷漠走开”,载《大河报》2011年10月17日。维基百科上有一个较为详细的该类案件的词条,参见“南京彭宇案”, http://zh. wikipedia. org/wiki/% E5%8D%97%E4%BA%AC%E5%BD%AD%E5%AE%87%E6%A1%88”cite_ note -7。以上网页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0日。 [4]“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同上注。 [5]“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 http://www. wenming. cn/ddmf_296/3rdddmf/,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0日。 [6] 2011年3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参见“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全文”,http://news. cnty. cn/china/20110310/102525. 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7月21日。 [7]因为仅以权力压迫和制造恐惧作为政治基础的体制,就是孟德斯鸠所谓的专制政体。专制政体必然短命,因为“专制政体的原则是在不断腐化的,因为这个原则在性质上就是腐化的东西。……专制政体的灭亡则是由于自己内在的缺点”。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页28-29、119。 [8]同上注,页86。 [9]参见(德)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 [10]参见(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简惠美译,广一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7-309。 [11]韦伯,见前注[9],页31-88。 [12] 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Jugen Habermas, Legitimation Prob-lems in the Modern State, Communication and Evolution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Thomas McCarthy, Beacon Press,1979. [13]参见谢晖:“法治、大国意识与中国法学的路向”,《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蒋立山:“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蔡定剑:“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14]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16、35-37、 59 [15]李泽厚:《实用理性与乐感文化》,三联书店2005年版,页56。 [16]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己卯五说》(增订本),三联书店2006年版,页103 。 [17]李泽厚,见前注[15],页56-57。 [18]同上注,页70。至于“‘情理结构’问题。即情(欲)与理是以何种方式、比例、关系、韵律而相关联系、渗透、交叉、重叠着”的“比例形式和结构秩序”,限于篇幅,文本无法展开讨论。参见李泽厚,同上注,页71以F。 [19]同上注,页72。 [20]比如,参见“孟学农任中直机关工-委副书记曾两度引咎辞职”, http://news. qq. com/a/20100125/00002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2月2日。 [21]《庄子·应帝王》,参见郭庆藩:《庄子集释》,中华书局2004年版,页309。 [22]参见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载苏力著:《法律与文学》,三联书店2006年版;冯象:“秋菊的困惑与织女星文明”,载冯象著:《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3]更多的讨论,参见赵晓力:“要命的地方”,《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6卷第2期;张明:“另一个角度看秋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06年第1期;桑本谦:“法治及其社会资源”,《现代法学》2006年第28卷第1期;凌斌:“村长的困惑:《秋菊打官司》再思考”,《政治与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Jerome A. Cohenand Joan Lebold Cohen, “Did Qiu Ju Get Good Legal Advice ,”in Cinema, Law and State in Asia(ed. by CoreyK. Creekmur and Mark Sidel),Palgrave Macmillan, 2007;Zhang Xudong, “Repetition and Singularity in The Storyof Qiu ju,”in Understanding Film: Marxist Perspectives(ed. by Mike Wayne),Pluto Press, 2005。 [24]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礼治秩序”一章。 [25]“成都自焚拆迁户唐福珍死亡”, http://focus. news. 163. com/09/1202/16/5PHSBK5100011SM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30日。 [26]“从‘三最’女贪官看国土干部的权力”,载《检察日报·廉政周刊》2010年8月24日,第6版。 [27](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1。 [28]孟德斯鸠,见前注[7],页154。 [29]在孟德斯鸠的理论中,要避免和遏制国家权力的潜在流弊,关键不是三权分立,而是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之外寻求制约的动力。同上注,页187。 [30]“成都自焚拆迁户唐福珍死亡”, http://focus. news. 163. com/09/1202/16/5PHSBK5100011SM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30日。 [31]黑格尔和韦伯典型的提问方式,就是以西欧历史作为标准,反问其他文明为什么没能呈现出同一特征。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部分。 [32]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载《读书》2009年8月。 [33]同上注。 [34] See Dreaming With BRICs:The Path to 2050, Global Economics Paper, No: 99. Dominic Wilson, Roo-pa Purushothaman, 1st October 2003;林毅夫:“中国独特的新经济现象”,《哈佛商业评论》中文版,2008年第5期;Angus Maddison, Chines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its Driving Forces 1000-2030,http://www.cenet.org.cn/article. asp  articleid = 15734,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0月22日。 [35]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2年版,页269。 [36]比如,刘华:“这场官司有问题”,《电影评介》1993年第3期;薛爱娟:“《秋菊打官司》案引发的思考”,《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丁国强:“秋菊,人治与法治的中间物”,《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年第11期;胡兴成:“再说《秋菊打官司》中的法律问题”,《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8卷第1期;柯卫:“论普法中的公民意识培养”,《政法学刊》2007年8月第24卷第4期。 [37] See e. g.,Cohen and Cohen, note 23 above. [38]参见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39]参见(德)尼采:《历史对人生的利弊》,姚可昆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40]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页147。 [41]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页16。 [42]参见凌斌:“法治的两条道路”,《中外法学》2007年第1期。 [43]参见“《检察日报》推出‘法商’系列报道”,http://media. people. com. cn/GB/40606/4839257.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7月21日。 [44]《论语·八佾》,程树德:《论语集释》,中华书局1990年版,页212。以下同,不再注明。 [45]《论语·宪问》,页982。 [46]同上注,页989。 [47]同上注,页992。 [48]鲁迅:《华盖集》,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版,页29。 [49]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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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法治离不开群众路线。法治的群众路线,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会是中国法治的首要原则和首要特征。群众路线及其代表的民主的非暴力强制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来自于中国政治的群众基础,是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的灵魂。失去了群众路线的灵魂,脱离了群众基础,不论是党的

     

    当代中国,或许是古往今来最让人难以理解的一个“问题”。我几乎和每一个“老外”朋友都会说这样的话:我不懂中国,我对中国了解的还太少了。我也常常劝谏周围的年轻学生和青年学者,不要总盯着顶层设计和宏大理论,要眼睛向下,尽可能研究一些自己能懂的东西。我的这本小书(以下简称《道路》),[i]就是本着这样的态度,想从身边的经验出发,研究一个自己大体能懂的问题。

    尽管如此,尽管从写作到出版历时十年,我对中国法治道路的思考也经历了硕士、博士、留学、任教、挂职的各个阶段,我仍然常常感到惴惴不安,仍然感到自己写作的是一个自己并非真正了解的题目。中国的司法和法治太复杂了,变化太快了,问题太多了。对于研究具体问题的学者而言,这是一种莫大的幸福。而对于追求一般理论的学者而言,这实在是一种莫大的挑战。然而,正如越是难玩的游戏越让人着迷,现实的挑战正是理论创造的动力。我希望有更多学者从中国的司法和法治现实出发,关注底层的问题,了解基层的实践,从而提出正真具有中国根基的学术理论。我因此感谢强世功老师、田雷老师组织了关于本书的书评,也感谢邵六益博士的评述和批判。这使得本书思考的问题,不会宥于我的无知和偏见,能够获得更多的探讨和呈现。

    六益君是北大法理学专业的一名优秀学生。他在硕士和博士阶段都上过我的课,并且表现优异。他还担任过我的研究助理。我相信阅读和批评本书对他并非难事。他在写作这篇书评期间,与我有过多次交流。我的一些粗浅的意见,他已经在文中做了回应。他坚持了自己的一贯思路,并没有因为我是他的老师而有丝毫的改变。他的批评是严肃的、细致的、也是富于启发的。出于对这一批评的尊重,也基于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我想自己应当有所回应。六益君已经充分论述的地方,我就不多讲了。他有很多真知灼见有教于我,我相信也会有教于各位读者。这里要谈的,是尚需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法治道路与政党政治和群众路线的关系。

     

    一、什么政治 混合体制与党的领导

     

    六益君的一个基本批评在于,《道路》一书受到法律社会学视角的局限,忽略了中国法治的政治维度,因此需要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给予批判和救赎。然而,试图将政治从社会中剥离出来,进而强调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忽略了政治维度,总会遇到一个基本问题:这种法律政治学提出的“政治”,是什么政治 

    从六益君援引的题记来看,其法律政治学秉承的是马基雅维利主义的政治观念,一种现实主义的精英政治。因此六益君强调的政治维度,最终落实为中国法治中党的角色,因为党的领导是中国法治的现实政治中最为核心因此最为重要的因素。从“法民关系”的角度理解中国法治因此缺少了其中最为重要的关系:党群关系。这一视角反映了北大法理学的一个重要传统:将党重新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范畴之中。苏力教授、强世功教授(六益君的导师)都是这一传统的奠基者。[ii]

    我当然也熟知这一传统。并且,我在书中隐含的处理了这一传统。批评《道路》没有重点论述政党政治对法治道路的影响是对的,但是批评本书缺少政治维度,忽略了党的法治影响则是有欠公允的。并不是所有维度都要显露出来。正如时间维度总是隐含在空间维度之中,政治维度(包括对政党的思考)也贯穿在本书当中。六益君评论的主题“法治的时间维度和政治维度”,很好地反映出了这两者在本书中的重要意义,并且敏锐指出了本书对这两个维度的不同处理方式。只是,其过于狭窄的政治观念,妨碍了对本书政治维度的进一步揭示。

    政治不只是精英政治。更确切地说,精英政治总是依附于其他政治之上。就现代政治而言,最为典型的两种政治类型,一是科层政治,二是群众政治。《道路》避免了政治化的语言,但是指出的正是这两种政治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矛盾、冲突、拉锯、妥协。对法治道路的追问隐含着对政治道路的追问:中国政治是选择科层政治,还是延续群众政治 中国政治的基本矛盾,同样体现为科层政治与群众政治、职业主义与群众路线的二元变奏和对立统一。我在书中论述的是中国政治这一基本矛盾和基本特征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形式。因为法治道路的摇摆和选择,正是当代中国政治的突出体现。

    当中国政治转向“法治”之时,亦即国家转型开始之际,中国政治的矛盾和特征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就开始从以往的群众政治转向科层政治。但是,中国政治从未能彻底抛弃群众政治,迄今并且注定无法彻底变为科层政治。从那时起,从国家转型和法治进程的开启之刻,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始终摇摆于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群众路线和职业主义之间。这一点,在各种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政府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定等等文件的措辞中都可以看到。中国法治在两条路径(职业主义与群众路线)之间的摇摆不定和左右平衡,正是中国政治在两条路线之间摇摆不定和左右平衡的体现。这也是左右派都批评中国政治并且彼此争论不清的根源所在。法治的中国道路正是政治的中国道路这一第四维度在法治三维空间里的投射。这是我在《道路》第七章论述的核心问题。[iii]中国政治是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构成的混合体制。

    从精英政治的角度来看,决定中国政治走向的是中国共产党。党就是共和时代的君主。因此关注党的领导和统治,就如同关注君主的王霸之术一样。如果说古代中国是“王霸道杂之”,那么当代中国同样如此。当代中国的领导者,同样选择的是在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政治的境界在于,既要保持两条路线之间的必要张力,这样才能有发展的动力,也要维持两条路线之间的基本平衡,这样才能有发展的延续。群众路线和科层主义的对立统一,就是当代政治的“王霸道杂之”。党的领导之于中国政治,就是要确保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的混合体制,在对立统一中持续发展。

    正如汉宣帝的告诫,“王霸道杂之”,这是“汉家自有制度”。反之,偏执于任何单一路线,都会导致政治的崩坏。汉家制度正是吸取了周代礼治和秦代法治的双重教训,从而采取了一种礼治和法治的混合体制。只是宣帝没能改变儿子的政见,元帝也没能接受父亲的告诫,汉代政治由此急转直下,也印证了宣帝的预见。汉宣帝的这段话很有名。我还是粘贴在这里,以警读者。如下:

    “孝元皇帝,……柔仁好儒,见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绳下,大臣杨恽、盖宽饶等坐刺讥辞语为罪而诛,尝侍燕从容言:‘陛下持刑太深,宜用儒生’。宣帝作色曰:‘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且俗儒不达时宜,好是古非今,使人眩于名实,不知所守,何足委任!’乃叹曰:‘乱我家者,太子也!’”。(《汉书·元帝纪》)

    这段话同样适用于当代中国的左右两派。任何试图“纯化”中国政治的主张,都难逃“俗儒不达时宜”的讥讽。任何主张彻底倒向科层政治、或者彻底恢复群众政治的一方,都应当仔细回味这段古训。否则,结局也很可能是汉宣帝预见的结果:“乱我家者,太子也!”就当代中国政治而言,维系和发展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的这一混合体制,仍然是党的领导不可动摇的历史使命和执政基础。

    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是动态发展的。混合体制的变化,如同一条正弦曲线,是在一个固定区间内波动延展。很多人说中国政治是“太极图”。也有人将中国政治描述为“钟摆”。“太极政治”和“钟摆政治”是正弦曲线的一段,是静态的中国政治。动态的中国政治,是太极图的不断平移,因此呈现为正弦曲线的波动延展。中国政治是波浪式演进的正弦政治。

    要理解中国政治,因此必须理解混合体制的基本特点。混合体制不具备“政治的单调性”,没有一成不变的趋势。因为混合体制不服从单一的政治原则。[iv]但是混合体制仍然具有变化的规律。初看上去,混合体制总是在左右摇摆,但是仔细观察,就会看到其摇摆的幅度总是有限的,并且其摇摆是有规律的。首先,正如正弦曲线是两种单调性交替出现,混合体制是双重政治单调性的交替变换,向左摇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向右摇摆,循环往复,动态发展。因此,混合体制必然是“复调政治”,是“动态政治”,是“时间政治”。其次,混合体制总是在一定的政治区间内左右摇摆。这就是混合体制的“政治振幅”。混合体制的变化是在振幅内的波浪式延展。政治振幅既限制又包容了混合体制的变化可能性。一方面,混合政治在偏向某一原则时不意味着无可挽回乃至不可救药。因为混合体制服从双重原则,是在两种构成要素之间波动,在没有彻底偏向一种政治原则之前,就会被另一种政治原则拉回到正态。另一方面,混合政治要比纯粹政治具有大得多的不确定性。正如任何函数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通过傅里叶变换转化为正弦函数一样,混合体制在极端条件下也可能向任何一种政治形态转变。因此,最后,混合体制的复调震荡,是一个混合体制的领导者所必须面对的现实处境。混合体制因此格外需要高超的政治技艺。混合体制的领导者必须能够协调好对立统一的政治原则,从而确保混合体制和而不同、斗而不破,在动态平衡中与时俱进。

    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就是这样一种复调波动的正弦政治。古代中国政治是在礼治和法治之间维持动态平衡。现代中国政治在一度失衡之后,再次形成了新的混合体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就始终处于群众政治和科层政治两种原则之间,不断根据国内国际的现实状况进行调整。中国政治因此必然是一种动态政治,必然要在长时段的时间维度中才能显现出自身规律。中国政治的动态发展,因此始终摇摆于两种原则之间,始终需要领导者的平衡和操控,并且始终面临着风险和不确定性。一如前述,法治的中国道路,因此必然具有时间维度和政治维度,必然在职业主义和群众路线之间摇摆不定,并且必然离不开党的领导。重要的是理解中国政治的混合因素,从而理解中国政治的变化规律。

    法治的中国道路,为法律人理解中国政治提供了最为切近的经验。对于远离政治中心的中国法律人而言,与其揣度高层意向,打探小道消息,或是伤秋悲春、怨天尤人,不如从自己所处的法治实践中留意中国政治的蛛丝马迹,发现中国政治的大势所趋。

     

    二、谁是秋菊 法民关系与党群关系

     

    混合政治具有的双重原则,对应着两类政治主体。党的领导是两种政治原则之间的调整,也是两类政治主体之间的平衡。在法律领域,这就是我所强调的“法民关系”。

    法民关系这一概念,强调的是法律人和普通人、法律职业和普通民众的双重主体性。[v]忽视任何一方代表的政治利益和政治原则,都是狭隘的。这意味着,从法民关系的角度来看,既要理解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与法民关系的共通性,也不能忽略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过于强调从党政逻辑来理解法民关系,同过于强调从职业逻辑来处理法民关系一样,都忽略了中国政治作为一种混合体制(以及法治作为这一混合体制的重要维度)的现实特点。正如我在书中所写,中国当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在于群众政治和职业政治、群众路线与职业主义的二元变奏和对立统一。这一基本矛盾始终在推动着也在制约着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法治的中国道路,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适当的平衡。过于政治化和过于去政治化,都可能对司法实践和法治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这就需要从法民关系这一主体间性的角度来思考中国法治。引发这一思考的,就是我在《道路》中反复讨论的“秋菊”问题。

    很多学生乃至学者无法理解“秋菊”问题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他们看来,秋菊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对于当代中国法治更不用说中国政治,毫无意义。这些学生和学者宁可沉醉于“安提戈涅”问题的普世价值,却无法接受“秋菊”问题的普遍意义。这其中除了文化自卑感、末世论信仰,[vi]归根结底,是不愿意理解中国政治和法治中的群众政治这一维度。因此,尽管讲了很多遍,我还是要再强调一次:究竟“谁是秋菊” 

    《秋菊打官司》是虚构的,但是却比任何新闻报道更为真实。[vii]与我在书中所写的法律书架下的白发老人一样,秋菊代表的不仅是一个文化不高的农村妇女,一个无知的法盲,或者性格倔强的病态人格,而且是中国当代的普通民众,以及普通民众诉诸的政治原则。而秋菊状告的村长,也不仅是一个专横跋扈而又救苦救难的基层干部,而是代表了中国当代的普通官员。除去他们身上的尘土,我们看到的是自己周围的人,甚至就是我们自己。正如作家王蒙援引另一位作家张宇的名言:“你想找农民么 不一定非得去农村,你所在的大学、研究所、领导机关、外事俱乐部……哪里不是农民 哪个教授,哪个艺人,哪个长官,哪个老板不是农民 ”[viii]尽管王蒙先生是带着羞愧与悲痛,引了这话来说自己的父亲,一个民国时期的知识分子。然而时至今日,虽然民国范儿和乡土气都已经变了,可是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思维,仍旧还是“农民”。这个国度的大多数人仍然和秋菊一样:还是看重人情胜过法律,要紧面子而非权利,并且更重要的是,坚信法律的说法不是法官的说法、而是自己的说法。如我在本书的第八章所说:“秋菊作为象征所有法律外行人士的一个意象,……代表的是社会中的各类人士。不论下岗工人或者打工农民,还是人大代表、政府官员、大学教授、私企老板或者央视记者,都可能是一朵‘秋菊’。”[ix]只不过,现实中的秋菊,往往要比电影里还要自信,还要执着,还要有力,他们的一篇报道,一个批示,甚或一瓶汽油,都要比秋菊的眼神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更大,也更为深远。

    如果不是整天坐井观天,眼睛盯着高层动向而无暇他顾,我们其实很容易看到,中国政治中群众政治的原则和逻辑并没有失去。甚至在互联网时代,这个最现代、最先进、最高科技、最“高大上”的领域,同样贯彻的是群众政治的原则和逻辑。甚至法律公知们,虽然讲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法治目标,实际上诉诸的还是群众运动。从孙志刚案开始,法律人一次次“上书”,借助的都是群众政治的策略。法律人是靠动员人民群众(当然主要是一部分网民)谋求其科层制的政治理想。就此而言,难道这些“大V”、“公知”不都是“秋菊”么 看不到这一点,不仅是欠缺基本的抽象思维能力,而且是根本不理解中国政治的内在规律。

    就此而言,中国政治的底色仍然是群众政治,也就是我在书中所讲的“民本政治”。在科层政治与群众政治的二元变奏中,群众政治处于基调的位置。群众政治是当代中国政治的基础,科层政治也需要群众政治的支撑才能得以发展。科层政治,以及法律人通常所讲的法治,既不断受到群众政治的批判和修正,又在群众政治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因此,法治的中国道路,不同于以职业主义的科层政治为基础的西方法治,仍然是以群众路线的民本政治为基础。因此,我将中国当代的法民关系,归结为以当事人和普通公众这些法律外行为主导的“积极法民关系”。在我看来,中国的法治和政治发展,将始终和秋菊一道同途。秋菊走过的道路,就是我们自己走过的道路。如果马基雅维利的话是对的,那么关心统治术的中国法律人,就应当把目光投向秋菊和秋菊背后的亿万人民。既然君主是“为了考察平原而高居山顶”,那么希望辅佐君主或是引导君主的法律人,就应该致力于“认识人民的性质”。[x]

    这是因为,在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中,群众政治相对于科层政治处于更为根本的地位。这是中国自古以来的革命传统所决定的,[xi]也是新中国赖以建基(founding)的政治基础。这决定了,党的领导,必须以群众政治为基础。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并不是“二元政治”,而是群众政治为基础的混合政治。在马基雅维利主义的精英政治观看来,中国政治就是党的政治,研究中国政治就是研究党治,特别是研究党中央、党的领袖的政治言行。但是,如果不能理解中国政治的基础在于群众政治,不能理解党的领导的政治基础,不能理解党的领导、人民利益和依法治国的辩证统一,就不可能真正理解党的路线方针,也不可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人的决策思路。大国政治不是几个领导人的政治,也不是单纯的政党政治,而是有其深厚的群众基础。群众基础越是深厚,党的领导人就越能实现自己的执政思路,党的领导就越能发挥其在混合体制中动态平衡的政治职能。

     

    三、如何法治 党的领导与群众路线

     

    因此,我们实际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谈论中国的群众路线。一种是作为理想类型的群众政治的基本原则,与之相对的是科层法治的职业主义。一种是作为混合体制的政治技艺,是党的领导在现实政治中的运作方式。说白了,也就是如何对待和领导“秋菊”们的问题。要充分理解法治的中国道路,深刻认识中国政治的基本规律,最终必然要对党的领导方式意义上的群众路线,获得深入的认知。当下中国政治在进行“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旨在将党的领导贯彻在中国政治的各个方面。法治的中国道路,同样必须贯彻这一群众路线。

    这里,我希望和读者一起阅读一份关于群众路线的经典文献。这就是毛泽东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以下简称《问题》)。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作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之后根据原始记录加以整理和修改,于1957年6月19日在《人民日报》发表。[xii]当时的中国政治还没有因为“三年自然灾害”而变得异常严酷。本文的基本思想,是对革命时期党的领导的成功经验做出系统总结,也构成了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政治的基本原则。任何关于群众路线的思考,不论是政治领域还是法治领域,都应当认真阅读这一文献。下文是我多年前的一个初浅的阅读笔记。我希望可以借助这一文献中的思想力量,将前文的思考再推进一步。

    首先应当提及的是,对群众路线的重新重视,对如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重新思考,实际上在上一届领导集体时期就已经提了出来。在2010年前后,拆迁暴力集中爆发,不断升级。随着社会矛盾和官民冲突日益凸显,如何正确处理和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作为一个重要的执政问题,在党和政府针对行政法治的重要讲话和相应文件中得到了突出体现。2010年9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进行集体学习,格外强调了“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面对艰巨繁重的改革发展任务,要深刻认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xiii]与以往相比,这一点格外引人注目,即不仅要求“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依法保护群众权益”、“严格依法办事……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而且,特别强调“贯彻群众路线”,强调“转变工作作风”和“改进执法方式”:“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贯彻群众路线、切实转变作风,多做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实事,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xiv]“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改进执法方式,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xv]随即,在2010年11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明确写入了“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xvi]上述讲话和文件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民意”、“民忧”和“民心”与“人格尊严”、“群众监督”和“媒体曝光”的格外强调,体现了对群众政治的格外关切。

    很显然,党和政府认识到,简单粗暴的行政方式背后,是党的领导方式的单一和匮乏。仅仅依靠科层主义的规则合法与程序民主,无法有效回应政府和官员面临的社会难题,尤其是强制执行中暴力行使的正当性问题。“转变工作作风”和“改进执法方式”的实质,是着眼于中国政治的群众基础,重新寻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

    这些关于“转变工作作风”和“改进执法方式”的讲话,指导思想正是来自于《问题》一文的重要论述。实际上,这是中国党和政府一贯坚持的执政传统,强调执行乃至整个政治过程中的方式方法和作风态度问题,所对应的正是严格的科层法治可能带来的官僚主义。这篇讲话自然有其鲜明的时代特征。在当代语境下,我们可以通过学术重述,学习和理解其基本思想的时代意义。[xvii]

    本文开篇提出的,是关于“两种性质的矛盾”的区分:“没有矛盾的想法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天真的想法。在我们的面前有两类社会矛盾,这就是敌我之间的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矛盾。”(第364页)其中,“敌我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矛盾。人民内部的矛盾,在劳动人民之间说来,是非对抗性的;在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之间说来,除了对抗性的一面以外,还有非对抗性的一面。人民内部的矛盾不是现在才有的,但是在各个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总结起来,“人民内部的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第365页)这两种矛盾在当下中国都有突出的体现。

    人民内部矛盾表现在许多方面:“在我国现在的条件下,所谓人民内部的矛盾,包括工人阶级内部的矛盾,农民阶级内部的矛盾,知识分子内部的矛盾,工农两个阶级之间的矛盾,工人、农民同知识分子之间的矛盾,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同民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民族资产阶级内部的矛盾,等等。我们的人民政府是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是它同人民群众之间也有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民主同集中的矛盾,领导同被领导之间的矛盾,国家机关某些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作风同群众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也是人民内部的一个矛盾。”(第364、365页)同时,“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之间存在着剥削和被剥削的矛盾,这本来是对抗性的矛盾。但是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这两个阶级的对抗性的矛盾如果处理得当,可以转变为非对抗性的矛盾,可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这个矛盾。如果我们处理不当,不是对民族资产阶级采取团结、批评、教育的政策,或者民族资产阶级不接受我们的这个政策,那末工人阶级同民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就会变成敌我之间的矛盾。”(第365页)按照这一区分,当代社会突出表现的官民矛盾和劳资矛盾,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强制搬迁问题,即国家强制执行的房屋搬迁,也应当属于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突出表现。

    要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首先需要正确区分两种性质的矛盾。那么,如何区分两种性质的矛盾 首先是分清敌我、区分人民和敌人:“为了正确地认识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不同的矛盾,应该首先弄清楚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敌人。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第364页)

    尤其要注意的,就是不要混淆了两种性质的矛盾:“许多人对于敌我之间的和人民内部的这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分辨不清,容易混淆在一起。”(第372页)不区分两种性质的矛盾,和混淆两种性质的矛盾,不论是“不分敌我,认敌为我”,还是“把敌我矛盾扩大化,以至把某些人民内部的矛盾也看作敌我矛盾”(第372页)都是有害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早在1925年就指出的那样,“谁是我们的敌人 谁是我们的朋友 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中国过去一切革命斗争成效甚少,其基本原因就是因为不能团结真正的朋友,以攻击真正的敌人。革命党是群众的向导,在革命中未有革命党领错了路而革命不失败的。我们的革命要有不领错路和一定成功的把握,不可不注意团结我们的真正的朋友,以攻击我们的真正的敌人。”[xviii]许多当代中国政治和法治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实际上都混淆了这两种性质的矛盾。其结果,要么是“认敌为我”,要么是“把人民内部的矛盾也看作敌我矛盾”,最终都会导致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后果。

    并且,两种性质的矛盾是可以互相转的。尤其是人民内部矛盾,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转化为敌我矛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内部的矛盾不是对抗性的。但是如果处理得不适当,或者失去警觉,麻痹大意,也可能发生对抗。”(第370页)很显然,那些暴力搬迁问题,不论是强制搬迁过程中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问题,已经从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转化为了对抗性的敌我矛盾。而官民矛盾和劳资矛盾,也已经在一些地方呈现出很强的对抗性特征。如何防止人民内部矛盾演变为敌我矛盾,正是执政党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本文由此区分了两种方法,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两种矛盾:“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简单地说起来,前者是分清敌我的问题,后者是分清是非的问题。”(第365页)两种方法都统合在人民民主专政这一政体形式之中。人民民主专政有两种方法:专政的方法和民主的方法。一方面,“对敌人说来是用专政的方法,就是说在必要的时期内,不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强迫他们服从人民政府的法律,强迫他们从事劳动并在劳动中改造他们成为新人。”(第371页)另一方面,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是用强迫的方法,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就是说必须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不是强迫他们做这样做那样,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向他们进行教育和说服的工作。这种教育工作是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就是自我教育的基本方法。”(第371页)确切地说,就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而言,实际上是两个步骤。一是“分清敌我”,也即是区分两种性质的矛盾;二是在“分清敌我”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而“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第365页)

    总之,按照上述区分,对敌我矛盾用专政的方法,用民主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因此,“专政的制度不适用于人民内部。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在人民内部是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的宪法又规定: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为人民服务。”(第366页)如果是人民内部矛盾,就不要用敌我矛盾的处理办法。如果是敌我矛盾,就要用不同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处理办法。这是我们在今天重读这篇文献格外应当用心体会的地方。

    那么,究竟如何通过民主的方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呢 什么是民主的方法,也就是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 首先,“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这种民主的方法,具体化为一个公式,叫做‘团结—批评—团结’。讲详细一点,就是从团结的愿望出发,经过批评或者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第369页)这篇文献回顾了这一方法诞生和发展的历史经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是党的成功经验的不断积累:“一九四二年,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解决共产党内部的矛盾。……从这个经验里,我们找到了一个公式:团结—批评—团结。或者说,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我们把这个方法推广到了党外。在各抗日根据地里,我们处理领导和群众的关系,处理军民关系、官兵关系、几部分军队之间的关系、几部分干部之间的关系,都采用了这个方法,并且得到了伟大的成功。……全国解放以后,我们对民主党派和工商界也采取了‘团结—批评—团结’这个方法。我们现在的任务,就是要在整个人民内部继续推广和更好地运用这个方法,要求所有的工厂、合作社、商店、学校、机关、团体,……都采用这个方法去解决他们内部的矛盾。”(第370页)

    但是,民主的方法并不是自由放任,而是体现为“民主集中制”:“在人民内部,民主是对集中而言,自由是对纪律而言。这些都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矛盾着的侧面,它们是矛盾的,又是统一的,我们不应当片面地强调某一个侧面而否定另一个侧面。在人民内部,不可以没有自由,也不可以没有纪律;不可以没有民主,也不可以没有集中。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第368页)

    总而言之,民主的办法亦即民主集中制在工作方法上的重要体现,就是群众路线:“采取了群众路线,工作中当然也会发生毛病,但是毛病会比较少一些,错误会比较容易纠正些。群众在斗争中得到了经验。做得正确,得了做得正确的经验。犯了错误,也得了犯错误的经验。”(第377页)尤其是“对待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去处理,不但不会收效,而且非常有害。……只有采取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理的方法,才能真正发展正确的意见,克服错误的意见,才能真正解决问题。”(第391页)群众路线在工作方法中的体现,就党和国家“的事业只能依靠人民群众,……必须采取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决不允许采取命令主义态度和强制手段。”(第页) 

    对于人民内部矛盾,还有另一种民主方法,即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并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这个伟大的事业服务。”(第371页)因此,“决不可以嫌人多,嫌人落后,嫌事情麻烦难办,推出门外了事。我这样说,是不是要把一切人一切事都由政府包下来呢 当然不是。许多人,许多事,可以由社会团体想办法,可以由群众直接想办法,他们是能够想出很多好的办法来的。而这也就包括在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之内,我们应当指导社会团体和各地群众这样做。”(第388页)统一战线在当代政治中成为了联合党外精英的重要方式。这样,群众路线和统一战线,就使得党的领导的执政基础,建立在了最广泛的政治基础上。

    那么,为什么人民内部矛盾能够以非暴力的、群众路线和统一战线的方式加以解决呢 这是因为,“人民内部的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第365页)这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基础。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得以区别于敌我矛盾因而无需动用国家暴力的关键。实际上,一如前述,这也是党的领导的执政基础。当群众路线无法执行,当政治统治只能依靠暴力,也就是意味着党的领导丧失了群众基础。我们由此可以理解,中国政治必须通过不断建立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获得力量和生命。也正是本着这一宗旨,党的领导才会拥有真正的政治自信:“在我们的工作中尽管有缺点,有错误,但是每一个公正的人都可以看到,我们对人民是忠诚的,我们有决心有能力同人民在一起把祖国建设好,我们已经得到巨大的成就,并且将继续得到更巨大的成就。”(第390页)“在不断地正确处理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将会使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的统一和团结日益巩固。”(第372页)

    从这篇文章的基本思想出发,反观当代的政治和法治实践,可以有很多启示。比如一些重大敏感案件是什么性质的矛盾 再比如,强制搬迁的执法对象,是人民还是敌人 搬迁过程中解决执法矛盾的办法,应当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还是专政的即强迫的方法 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反思的是,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时,我们的执法过程是否一个“用民主的方法向他们进行教育和说服的工作” 是否一个“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一个“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 是否导致强制搬迁中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对抗性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用对待敌我矛盾的方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从人民内部矛盾的角度来看,国家暴力的行使只能用来处理“敌我矛盾”。不能用认识和处理敌我矛盾的方法,认识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我们主张有领导的自由,主张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这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说,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是非的辨别问题,可以用强制的方法去解决。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第369页)这是因为,“对待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去处理,不但不会收效,而且非常有害。”(第391页)

    文本尤其强调,解决群体性事件与暴力性事件,要用民主的方法:“这些人闹事的直接的原因,是有一些物质上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这些要求,有些是应当和可能解决的,有些是不适当的和要求过高、一时还不能解决的。但是发生闹事的更重要的因素,还是领导上的官僚主义。”(第395页)文章还反复强调: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一)为了从根本上消灭发生闹事的原因,必须坚决地克服官僚主义,很好地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恰当地处理各种矛盾。只要做到这一条,一般地就不会发生闹事的问题。(二)如果由于我们的工作做得不好,闹了事,那就应当把闹事的群众引向正确的道路,利用闹事来作为改善工作、教育干部和群众的一种特殊手段,解决平日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应当在处理闹事的过程中,进行细致的工作,不要用简单的方法去处理,不要‘草率收兵’。对于闹事的带头人物,除了那些违犯刑法的分子和现行反革命分子应当法办以外,不应当轻易开除。在我们这样大的国家里,有少数人闹事,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倒是足以帮助我们克服官僚主义。”因此,必须辩证地看待问题:“在我们的社会中,群众闹事是坏事,是我们所不赞成的。但是这种事件发生以后,又可以促使我们接受教训,克服官僚主义,教育干部和群众。从这一点上说来,坏事也可以转变成为好事。乱子有二重性。”(第397页)这些内容,尤其是对官僚主义的警惕和克服,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学习。其实质内容,是不能用简单粗暴的对抗方式来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而应当通过群众路线、统一战线等多种方式解决包括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性事件在内的社会问题。

    这篇文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这里只能做一个简单扼要的梳理。我并不确定文中提出的“团结—批评—团结”的群众路线方法还在多大程度上可行,党和政府的基层组织以及基层建设是否能够有效贯彻。概述这一文献的简单目的,在于提醒读者,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基础的群众政治,以及作为当代中国政治运行方式的群众路线,不仅仅是一套政治原则或政治理念,而是有其系统的理论基础和思想方法。对于中国的法律学人而言,最不熟悉的就是这一方法。然而对于中国的法官、党政干部而言,群众路线仍然是其思考和实践法民关系、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的工作法宝。

    法治同样离不开群众路线。法治的群众路线,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会是中国法治的首要原则和首要特征。群众路线及其代表的民主的非暴力强制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来自于中国政治的群众基础,是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的灵魂。失去了群众路线的灵魂,脱离了群众基础,不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日常的政治和法律实践,都难免沦落为官僚主义和强权暴力的行尸走肉。

     

    四、结语: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行文至此,本文的主旨已经大致有了清楚的交代。但我还有些意犹未尽。在文章的最后,我想从以上思路出发,对当下的司法改革,再简单做几点评论。当下的司法改革,再次将法治的和政治的中国道路,推向了选择的风口浪尖。

    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起草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一经公布,立刻激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激烈争议。在中国法治进程经历了二十年前的右倾路线、十年前的左倾路线之后,向右回摆似乎不可避免。中国法律人应当借此细心观察,这一回摆过程中的司法改革,能走多远,又会在什么时候触底反弹。这是法治的中国道路的继续,也是政治的中国道路的延展。

    法治的中国道路中,群众路线与职业主义的二律背反,再次凸现出来。一方面,司法实践必须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将群众路线的方式方法贯彻在日常的审判和服务工作当中。另一方面,司法改革走向了一个更为职业化的科层主义方向。一个职业法官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将成为这条道路上的试金石。

    因此,秋菊不会离去,村长仍将困惑,中国法治仍将面对两条路线之间的张力和冲突。不论当下的司法改革走得多远,都不离不开这一群众基础。离开了其赖以发展的群众基础,法律人的科层法治就如同汉元帝的儒生政治一样,必然会陷入万劫不复的政治炼狱之中。这是党的领导所不能允许的,也将违背中国政治的基本原则。

    焦虑司法改革、担忧法治进程、关切政治改革的中国学人,应当首先看清中国司法、法治和政治的根基与土壤。疾风知劲草。枝叶越是摇摆震颤的时候,越能看到根系的力量。越是当中国法治在职业主义的科层政治方向上走的更远的时候,越是容易看到群众路线的民本政治的深厚基础。我相信,《道路》所写的那些人物,那些事迹,将在当代不断涌现。经历了新一轮的阵痛之后,中国的法治道路还将进入下一个周期。群众路线与职业主义的张力与交织仍将继续。不能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注定要面临更多震荡和更多痛苦。

    一如既往,这就是我们脚下的中国道路。中国法治在这条道路上走的越远,就越会呈现出中国政治的混合特征,越会留下这条正弦曲线的波动轨迹。这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是某个政治家、法学家所能决定。也许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看清脚下的道路,从而让这注定悲情的旅程中,少一些悲凉和悲愤,多一点悲壮与悲悯。

     

    【注释】

    [i] 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年版。

    [ii] 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 ——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另外,《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上有强世功教授与美国的白轲教授的一组文章,尤其是第四篇,参见强世功:“如何探索中国的宪政道路 ——对白轲教授的回应”,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

    [iii] 还可以参见,凌斌:“村长的困惑:《秋菊打官司》再解读”,载强世功主编:《法律与政治评论》2010年第1期。

    [iv] 关于混合体制,参见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v] 参见,凌斌:“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凌斌:“司法公正的公信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vi] 参见,凌斌:“为了中国法学——法学末世论批判”,《中国法学时局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vii] 关于事实与真实的不同,参见,鲁迅:《三闲集·怎么写》,《鲁迅全集》(第四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

    [viii] 王蒙:《王蒙自传·(第一部)半生多事》,花城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ix] 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年版,第187页。

    [x] 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页。

    [xi] 参见,凌斌:《从汤武到辛亥:古典革命传统的现代意义》,《新史学》(第七卷),商务印书馆2013年。

    [xii] 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3-402页。以下援引本文,皆出自本书。只在文中注出页码,特此说明。

    [xiii] 《胡锦涛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9/29/c_13535934.htm,新华社北京2010年9月29日电,最近访问时间:2010年10月16日。

    [xiv] 同上。

    [xv] 同上。

    [xvi]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16条,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 ArticleID=2939。该意见的做出时间是10月10日。最近访问时间:2010年11月10日。

    [xvii] 这篇文献具有很强的思辨性和开放性。比如其中对于处理好西方经验与中国国情的关系,既有这样的论述:“一切国家的好经验我们都要学,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这一点是肯定的。……学习有两种态度。一种是教条主义的态度,不管我国情况,适用的和不适用的,一起搬来。这种态度不好。另一种态度,学习的时候用脑筋想一下,学那些和我国情况相适合的东西,即吸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我们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态度。”(第401页)这也是我们重读这篇文章的意义所在。

    [xviii] 毛泽东:《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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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在方法论上还有很大分歧。就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而言,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差别,体现在对实定法秩序体系化解释的司法中心主义。这就要求法教

          一、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谈起

    “什么是……”这一问题,是哲学思考的起点。在柏拉图关于哲人苏格拉底的各篇对话中,都会提出“什么是”的问题。比如,苏格拉底在遭受审判之前,向游叙弗伦提出的问题是:“什么是虔敬”。[1]而在著名的《理想国》中,苏格拉底的问题是:“什么是正义”。[2]法哲学是哲学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法哲学对法律事务的追问同样以“什么是”开头。比如法理学著作回答的根本问题,就是“什么是法律”。[3]在法教义学蔚然成风之际,我们势必提出这一问题:什么是法教义学 

    苏格拉底追问什么是“正义”,当然不是要找到一个本质上正确的概念,而是在问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观念,什么样的正义观念有助于人的完善和城邦秩序。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的追问,也旨在探求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法教义学,什么样的法教义学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发展有所裨益。

    几乎所有学者在提及法教义学时,都会重复这样的套话: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出自德文“Juristische Dogmatik”或“Rechtsdogmatik”,英文对应于“legal doctrinal analysis”和“legal dogmatics”,中文则有法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律教义学、教义法学和法教义学等多种译法。但这只是法教义学“叫什么”,而不是法教义学“是什么”。尽管法教义学进入中国已然有近十年的时间,尽管有法教义学取向的作品已然成为许多学科的主流,但是,什么是法教义学,仍然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这突出表现在围绕法教义学形成的两个基本争议:一是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的异同,二是法教义学与继受法学的关系。要回答这两个问题,都必须首先追问的是,究竟什么是法教义学,究竟法教义学在立场和方法上的方法论特征是什么。

    在关于法教义学的众多讨论中,刑法学者对法教义学立场和方法的追问,体现了难得的方法论自觉。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焦点在于对实定法的解释态度。依照冯军教授的表述,“服从刑法的权威是适用刑法的当然前提,刑事法治的实现需要确保刑法规范的纯洁”,“必须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之内进行刑法的目的理性思考”。[4]或者用张明楷教授的概括,主要分歧在于“解释法条与批判法条的关系”。[5]尽管两位学者讨论的是“法规范维护说”和“法益保护说”这些具体的刑法理论,但是触及的却是何为法教义学这一根本问题。[6]尚无定论因而有待澄清的是,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围、立场和方法究竟是什么 法教义学信奉的究竟是具体的立法条文还是整体的法律秩序 法教义学应当致力于维护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建构,还是服务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共目的 是应当致力于立法解释的体系性,还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践性 不回答这些问题,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很难具有真正的学术自觉。

    刑法学者关于法教义学立场的论述,同时触及了当代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的异同问题。张明楷教授明确主张:“刑法教义学原本就是刑法解释学或者说就是狭义的刑法学”,“不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存在什么区别”。[7]很显然,张明楷教授之所以格外强调这一主张,是因为刑法学界对此尚存争议。相比于其他学者的不加反思、不加论证,相比于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以往所做的法解释学研究就是法教义学,刑法学者的理论反思显然具有更为清醒的方法论自觉。不过,仍需进一步追问的是,如果这两个概念原本就是一回事,为什么还要在已经长久使用的“法解释学”之外,提出“法教义学”概念呢 为什么还会在中国的法教义学者内部存在争议呢 究竟法教义学是否具有区别于法解释学的独特之处 法教义学研究仅仅是对立法条文的体系解释,还是应当有其司法维度 法教义学对本国的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应当采取何种立场 很显然,问题不像张明楷教授处理的那么简单。这些问题,同样最终指向了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本身,指向了对法教义学的实质理解。

    总之,要回答上述问题,都必须首先回答:究竟什么是法教义学。不论是部门法学主张的法教义学的纯粹性,还是理论法学提出的交叉学科的互补性,都要求中国学者形成自己的方法论自觉。这不是对德国法学的精确继受所能解决的,而是取决于中国法学自身的理论成熟。有待研究的是,法教义学是否有其独特的方法论意义,是否有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究竟能为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贡献什么。

    二、法教义学的立场

    就中国学者普遍援引的关于法教义学的界定来看,法教义学是一种特定的法学方法,有其基本的立场和方法。

    在立场上,法教义学的确具有独一无二的特点:那就是其法律实定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彻底性。法教义学要求对实定法秩序抱有坚定信仰。正如诺依曼所说,“法教义学要以对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这也是所谓的‘教义’的核心要义所在。”[8]

    在众多关于法教义学的定义中,王泽鉴先生格外抓住了这一“核心要义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9]对实定法秩序的坚定信奉和毫不怀疑,这就是法教义学的根本出发点。这就是法教义学的独特之处。索福克罗斯在《安提戈涅》中通过男主人公克瑞翁之口,最早宣告了这一法教义学立场。[10]但是在法教义学之前,还没有任何一种法学类型敢于将自己建立在如此绝对的实定主义立场之上。[11]反之,如果对于寻求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这一立场也加以否认,那就超出了法教义学的一般范畴。

    要理解法教义学对实定法秩序不加怀疑的信奉立场,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实定法秩序不同于实定法规范。实定法规范是特定的,对应于某个立法条文或司法判决,是构成实定法秩序的具体内容。实定法秩序是一国实定法规范的总和。法教义学并非对任何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都不加怀疑,而是对作为法规范总和的实定法秩序抱有坚定信念。这意味着,如果一个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中包含的法规范与整个实定法秩序的规范体系发生冲突,法教义学就必须对这一法规范给予批判。法教义学正是通过梳理和批判散落在具体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实现对作为规范整体的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

    其次,并非所有现行有效的立法条文和司法判例都属于法规范,都构成一国实定法秩序的规范内容。由实定法规范构成的——法教义学的信奉对象——实定法秩序,要小于一个国家现行有效的全部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的总和。也就是说,真正构成一国实定法秩序的法规范,只是部分立法条文和部分司法案例。大量的司法案例都只有个案意义而没有规范意义,因此并不构成实定法秩序的一部分,也就不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

    法教义学致力于解释的法规范,是“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binding or governing rules)。只有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有效规范,才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那些“不完全法条”,以及没有创造而只是适用具体规则的司法案例,都不构成实定法秩序的一部分,因此都不是法教义学必须尊重和解释的法规范。这意味着,一方面,法教义学不需要研究所有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而是只需要研究那些作为“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法规范。另一方面,一旦实定法秩序中产生了新的法规范,比如一个司法案例中包含了“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澄清或改变,法教义学就必须认真加以对待。不论是实行判例法的美国,还是不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德国和中国,都有很多创生了“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司法案例。比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对《民法通则》“公序良俗条款”的澄清和界定,[12]就变动了中国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就是法教义学不能忽略的规范改变。

    最后,作为法教义学研究范畴的实定法秩序,既包括立法条文,也包括司法案例,两者缺一不可。拉伦茨就是从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秩序出发,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关切的是实定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13]卜元石教授的界定同样如此:法教义学是“包括从制定法中以及相关判例中得出的关于现行法的所有理论、基本规则与原则。”[14]很显然,与立法条文一样,司法裁判也是实定法,也是法教义学应当“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正如金德豪伊泽尔的形象比喻,法教义学包含了从对立法的条文解释到对司法的案例应用的全过程,包含了“法律思维”的首尾两端:“①制定法以及议会决定的[立法]政策:这两者就预先确定了教义学工作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确定了教义学的输入端(Input);②司法判决:其将教义学中所发展出来的成果和方法付诸于实践,这样,其便对教义学的输出端(Output)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15]实证法秩序不仅包括一部法典的全部规范,也不仅是一个国家全部的立法规范,而且是一个国家所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裁判中包含的法规范的总和。

    由此反观前述的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就在于法教义学所信奉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立法条文(法律部门),还是整体的“实定法秩序”。法教义学的一般立场在于,信奉和尊重由一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全部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规范组成的实定法秩序。

    三、法教义学的方法

    法教义学的特定立场,决定了其特定方法。法教义学在立场和方法上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司法中心主义。

    就方法而言,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在于,以体系化的方式将一国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规范融为一体。因此,尽管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围既包括立法也包括司法,但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既不单是法律条文(不同于狭义的法解释学),也不单是司法案例(不同于一般的案例分析),而是对全部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法教义学方法的宗旨在于,在一国的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内,基于其法规范体系(亦即现行法体系),得出解决具体问题的司法结论。法教义学方法,至少在理论上,不限于任何一种法解释学方法(如目的解释)或法经济学方法(比如成本收益分析)。至少在理论上,这些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以服务于法教义学,服务于从实定法秩序内的法规范体系得出的司法结论。

    因此,法教义学的独特意义,因此不在于包罗万象,也不在于法学学说的体系性本身。认为“法教义学的根本就是法学的体系性”,[16]是不确切的。法教义学的根本是法律的体系性。法学不是法律。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寻求的不是一般的学术意义上的体系性。[17]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是为了特殊的实践意义上的体系性。法教义学的意义不是法学自身的体系性,而是法律秩序的体系性。法教义学是实践导向而非理论导向的,是服务于法治实践的学问。法学的体系性建构是在法律的体系性建构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如前述,连接立法和司法,以一个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全部实定规则为指向的体系建构,才是法教义学真正独特和真正有价值的地方。

    正是法教义学的这一独特方法,使之可以发挥重要的法治和法学作用。王泽鉴先生总结的法教义学的四个功能很能体现学者们的普遍共识:体系化功能(“有系统的整理分析现行法律的概念体系”)、稳定功能(“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适用的法律见解”)、减轻论证负担功能(“减轻法学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上的负担”)和修正与更新功能(“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解决方法途径”)。[18]正如学者们所强调的,法教义学的这四个功能,不是割裂的,而是一体的。[19]其中第二和第三个功能,也就是“稳定”和“减轻论证负担”的功能,都直接服务于司法裁判。第一个功能,即“体系化”功能,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功能基础上的抽象升华,对象是包含了立法和司法的“现行法律的概念体系”。而第四个功能,即“修正与更新”的功能,则应视为在前三者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20]很显然,服务于司法裁判,是法教义学多种功能的基础。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将立法条文应用于司法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和发展法律规则和法学学说的一般体系。

    从德国学者的描述来看,法教义学的任务和内涵,主要包含的也是这三方面内容:判决说理、概念演绎、体系建构。其“运作机制”是“立法一司法一法学”的循环往复,并以司法为中心。[21]温德沙伊德主张法教义学有三项任务:其一,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其二,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其三,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22]阿列克西也认为,法教义学是这三种活动的混合体:“①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③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23]尽管学者们将“司法裁判之论证”、“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归结为法教义学的“第三类”功能、任务和涵义,但是就其方法论意义而言,则是“第一位”的。法教义学要将司法裁判纳入法律体系的牢笼,就必须首先立足于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24]一如前述,法教义学的内容尽管是理论性的,但其宗旨却是实践性的。法教义学的实践导向,要求其研究结论是“可司法”的,是提供给法官并且能够为法官所用的一套理论学说。

    中国学者研习法教义学的一个最为深刻的感受,正在于德国“学术与司法实务良好互动”,[25]“法学与司法之间的深入对话”,[26]“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紧密联系”,[27]“司法审判与学术研究的互动与良性循环”,[28]“沟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桥梁……构筑统一的法律共同体的钥匙”。[29]在德国,“由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之间的良性互动,法学教科书和法典评注为了反映最新的司法实践成果而常常再版,更新很快。学者也将自己的学术成果被法典评注所引用,进而影响司法视为最高学术成就。”[30]比如“德国刑法判例和刑法学说之间经常是会互相影响的”,[31]“判例研究与法学发展存在着休戚与共、相辅相成的关系”。[32]因此可以说,“法教义学的发展乃是在法官的推动下进行的。”[33]这是因为,“一般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刑法教义学的服务对象是法官。它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问题,因而是以法庭为背景的学问。”[34]

    尊重和研读司法案例及其裁判规则,不仅是法教义学的必要内容,而且是其独特的学术品格。这就是诺依曼所谓的“法教义学的任务,在于为司法裁判准备和提供规则。”[35]也正是法学的这一基本任务,决定了“法教义学的‘最终目标’(ultimate objective)仍是‘确立用以决定案件的规则’。”[36]对此,魏德士的论述更加一阵见血:“法教义学为什么会产生呢 原因在于法学是关于现行法的学问,而现行法是不可能面面倶到的,法官又不能以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决,因为法学(也就是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解释制定法,填补其中可能的漏洞,为法官判案提供可供选择的论据。”[37]

    德国法教义学的这一司法取向,不仅主导着法学研究,而且深入到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当中。表现在法学教育方面,法教义学是一套案例研习方法,为法官审判提供必要的参考,[38]而就司法实践而言,法教义学则是一种判决说理方式,体现在法官的司法实践当中。很显然,之所以存在这样一种法官和学者良性互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法教义学的落脚点是一种判决说理方式,法教义学的立法解释和体系建构,都在围绕着最终的司法裁判——“教义学的输出端”。离开了司法裁判这个实定法基础,法教义学就会失去其源头活水。

    因此,并非所有案例分析都是法教义学,也并非所有法条解释都是法教义学。一方面,不以体系化解释实定法秩序为目的的案例分析,并不是法教义学。案例分析可以服务于多种目的。很多以中国案例印证德国教义的案例分析,就不是法教义学。还有些研究虽然以“法教义学”为名,实际上是对德国法教义学的梳理,不是对本国法律教义的研究。这类研究当然也可以是好的研究,只是并非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作品。[39]因为这些研究虽然有助于理解德国法及其普遍原理,但是对于体系化解释中国的实定法秩序并无直接的意义。实定法秩序,首先意味着主权和国别。不受主权和国别限制的是自然法,不是实定法。另一方面,不同于以往的概念法学,法教义学是一种旨在将立法条文应用于司法案例、将司法裁判吸纳进立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一如前述,这并不是说法教义学不能容纳其他方法,但是其他方法最终都要服务于法教义学的这一核心方法。法教义学的概念阐释和理论建构,都以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为旨归。这也是法教义学不同于以往的法律解释方法乃至法学方法的方法论意义。法教义学在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独特性,就在于其增加的司法维度,就在于其总是从具体案例出发来解释立法条文,从而实现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

    总之,法教义学的特定方法,就是从真实案例出发,在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限度内,寻找和解释适合于司法裁判的法规范。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

         四、价值判断的封闭与弹性

    法教义学的司法中心主义,决定了价值判断的不可或缺。因为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涉及到从普遍规则到具体情形的适用问题,都存在着价值判断的解释空间。不过,尽管学者们都同意,价值判断是法教义学的重要环节,但实际上,即使在法教义学内部,关于价值判断的立场和方法也充满分歧。究其实质,尽管法教义学日益倾向于为价值判断留出弹性空间,但是并未在价值判断的方法上获得足够的理论自觉。

    中国的法教义学者,对价值判断持有看似截然对立的立场。我们可以称之为“封闭派”(亦被称为“传统派”)和“开放派”(亦被称为“现代派”)。法教义学的封闭派,将法律教义视为一个“封闭体系”,只允许发现,不允许创造;将教义分析视为一套工程技术,一套操作手法,反对法律规则体系以外的价值判断。这派学者固守法教义学方法的纯粹性,希望可以通过常规的法律解释,解决法律体系面临的所有现实问题。体现在司法裁判上,封闭派法教义学要求法官放弃原则解释,排斥一般条款,仅仅适用具体规则,以常规的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一切问题。这就是“封闭派”的立场:法教义学是万能钥匙,没有打不开的门。大体可以说,封闭派的法教义学就是传统的“概念法学”。[40]

    相比之下,法教义学的开放派则普遍承认超出法律技术的价值判断。王泽鉴先生的说法很有代表性:“法释义学为法律实践(法律解释及法的续造)提供了法概念性手段,但不是评价中立、纯粹逻辑概念上的思考模式。法释义学的概念、分类、原则都是与价值有关,具有实质的目的,参与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41]开放派的法教义学者意识到,要将之区别于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就必须承认,法教义学“不仅对法条、先例等的字面含义进行描述,有时还伴随着许多道德和其它的实质理由。”[42]正如考夫曼所说,“法教义学反对概念法学的价值无涉,它仍然为价值判断的产生开放出了一定的空间”。[43]因此“强调法教义学并不等于主张法学教育只传授抽象枯燥的技术,而无视公平、正义等道德要求。恰恰相反:透彻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权衡,是真正掌握法教义学的前提。”[44]正如阿列克西看到的,法教义学包含了描述和规范两个维度,概念法学只关注了实定法的描述维度,而忽视了“实定法本身也是一个‘价值负担者’(value — burdened)的存在,教义学者需要对某个规范的解释、某个新的规范或新的制度提出建议并加以证立,或者对法院裁判就其在实践上的缺陷进行批评,提出某个相反的建议。”[45]开放派法教义学希望超越概念法学,也就必须将价值判断作为法教义学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

    但是,具体到价值判断的适用范围,法教义学的开放派中也有不同观点。“保守开放派”认为,“只有当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进行目的解释来查明法律的内容,或是没有明文规定,法官需要填补法律漏洞时,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46]因为“至少在成文法国家,价值判断通常完结于法律的公布,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是例外,而不是常态,否则立法就失去了意义。”[47]“积极开放派”则认为,“法官在区分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时”,甚至“是在三段论推理中,找法(明确大前提)的过程本身也常常需要借助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一项贯穿裁判始终的工作。”[48]魏德士就直截了当地承认,“涵摄的过程(将某一生活事实归入某一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的规范)总是包含着评价的因素”。[49]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产生了调和开放派:“有必要进一步区分简单案件裁判中的‘弱价值判断’与疑难案件裁判中的‘强价值判断’”。[50]不论在价值判断的适用范围上持何种态度,这些观点的一个基本共识在于,疑难案件最能体现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教义学要超越概念法学,就必须能够有效解决疑难案件的价值判断问题。

    那么,究竟什么是价值判断呢 或者说,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方法 

    迄今为止,法教义学者还没能给出明晰的概念界定,也没有提供一套不同于概念法学的有效的价值判断方法。承认价值判断不可或缺的开放派,也只是摆出了一个开放的姿态,而没有任何开放的作为。否则,法教义学就应当发展出一套在价值判断时有所不同的解释方法。而不是如今这样:即使在价值判断时,遵循的仍然是常规的法教义学“口诀”,[51]仍然是法解释学的那些传家宝。而就价值判断的“价值取向”而言,以信奉实定法秩序为立场的法教义学,诉诸的必然是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价值。所以,即使开放派也认为,一般条款和抽象概念的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仍需恪守法律体系的内在价值,仍需落实在现行法体系的既有规则。否则就不是法教义学,而是任何东西。因此考夫曼明确表示,教义学“在进行反思批判时,比如检验某条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仍然要在体系范围内进行论证,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体系并未被触碰。”[52]这样一来,实定法秩序就成为了一个封闭体系。在立场上看似截然对立的开放派和封闭派,在方法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最终都回归了法解释学的传统方法。

    因此,尽管支持开放派法教义学的学者会声称,法律方法中也有“符合‘超越’制定法文本、具有‘超越法律’作用的方法”。[53]但是,一旦我们仔细审视这些方法,就会清楚地看到,它们仍然没有超出“法解释学”的固有范畴:比如“在文义解释中就有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另外在论理解释中就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再加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也是超越制定法文本的。”[54]其中“‘超越法律’的,正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仅仅填补漏洞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在德国法上就包括以下内容:类比推理、习惯(法)补充、法官法补充(如自由法学所谓‘法官创造性的个人评价’)、法理与学说、政策补充、反向推论、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利益衡量。”[55]经过一长串罗列,价值判断被牢牢固定在了传统的概念法学的常规方法上,也就是局限为法律人的“看家本领”。

    从这些方法中,我们看不到在“超越制定法文本”(应为“实定法文本”,狭义的法解释学往往误以为实定法就是制定法)之后,法律人有什么特殊的知识和方法,可以保证其“能够超越法律,去探寻法律之外的社会后果(意义)、政治效果、正义价值。”[56]在一个高度复杂多元的现代社会中,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因历史悠久、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而在多样性和差异性上远远高于德国乃至美国的国度,这些法律解释方法能否提供有效的分析工具,从未得到充分的证明,甚至没有得到应有的反思。归根结底,法教义学表现出的解释方法,不论是对封闭派还是开放派来说,都只是一种常规性的分析流程,一种操作手册式的工程技术,而并没有处理根本性的价值冲突的特殊能力(这也是法教义学者通常只喜欢处理常规案件,不喜欢面对疑难案件的原因所在)。价值判断最终的依托仍然只能是法官个人或者法律人共同体的经验积累和实践理性,而不是法学方法或者任何其他方法。

    顺便提及,之所以社科法学的研究者会认为法教义学在价值判断上无所作为,并不是因为法教义学者什么都没做,而是做的没什么不同。法教义学只是给出了一系列名词概念,但是并没有给出任何特殊“方法”。如果“目的解释”也只是法官或者法学教授的主观判断,没有像法经济学、法社会学那样提出一整套研究方法,那就不具有方法论意义。如果法教义学者最终能够强调的只是德国法学家的“智慧”、“经验”,就怪不得社科法学的研究者否认法教义学在价值判断上的专业性。依靠“智慧”、“经验”进行价值判断未必不如经济学、社会学方法,只是在方法论上没有独立的意义。不是所有牛奶都叫特仑苏,不是所有方法都有方法论的意义。

    因此可以说,法教义学虽然给价值判断留出了弹性空间,但仍然是封闭性的。很多学者都混淆了封闭性和弹性。这里所谓的“封闭性”,并不是贬义词,而是考夫曼说的“在体系范围内进行论证,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体系并未被触碰。”这种“封闭性”体现为法教义学以实定法秩序为归依,以诸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常规解释方法作为价值判断的基本方法。这些方法,仍然是探寻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价值。实定法秩序之外的价值,必须能够在实定法秩序内部找到形式依据,才可能获得承认。对于法教义学来说,没有实定法秩序内在价值支撑的外在价值,只能通过立法或其他政治过程吸纳进实证法秩序,相应的责任也只能由议会或者其他政治机构承担。这种封闭性源自于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内在要求——不能容忍对实定法秩序(亦即现行法体系)的突破。

    与此同时,封闭可以是有弹性的。正如吹了气、扎了口的气球,封闭而有弹性。许多批评法教义学的学者以封闭性批评弹性,许多论述法教义学的学者以弹性来辩护开放性,都是混淆了两者的不同性质。并且,法教义学在价值判断上的封闭性,从未妨碍法教义学的主张者们信奉并坚守这一解释方法。道理不难理解,法教义学的落脚点并不是社会后果,而是分析过程。法教义学的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就如同是中学的数学考试,验算结果不重要,重要的是演算过程。

    当下关于法教义学的批评与辩护,都陷入了低级的方法论误区。批评一种方法(包括法学方法)有所局限,是没有意义的。反过来,以无所不能来捍卫一种研究方法,也是庸俗的。一种方法就如同一种工具,必然是专业化的,也就必然不会通用于任何情况。没有一种方法(也包括法学方法)可以是万能钥匙,任何严肃的方法(也包括法学方法)都不会是万金油。

    对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者而言,形成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要比捍卫方法论上的纯粹性,在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上更有意义。这就如同对于婚姻家庭而言,爱情的忠贞要比处女情结更有意义。这就必须从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性质出发,基于法教义学特定的立场和方法,对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对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和继受法学的实质关系,做出理论上的反思和批判。

     五、法教义学还是注释法学 

    反观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首当其冲的问题在于,普遍欠缺对本国司法裁判的认真研读和细致分析。很多以法教义学为名的研究,往往将本国案例作为国外法学理论的批判对象或者本土例证,而不是当做“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规范”,给予“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究其原因,是以往的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仍然在影响着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关于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关系的争论,反映的正是这一问题。

    学界关于法解释学与法教义学概念界定的分歧,并不在于概念本身有何本质区别。那完全是一个定义问题。就此而言,学者完全可以把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这两个名词互换,或者选择任何一种不同的命名方法。概念争议背后的关键,是两者在方法论意义上有何分别。也就是说,前述的法教义学与通常所说的法解释学,在立场和方法上是否有所不同。一如前述,本文对“什么是法教义学”的追问,不是为了给出一个本质上正确的概念,而在于考察,我们需要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学方法、特别是法律解释方法(研究者根据自己的喜好可以称之为法教义学、法解释学或任何其他名字)。

    一般而言,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法解释学”概念有两种含义。一是广义的,用以指称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一是狭义的,仅指以现行立法条文为解释依据的法律解释方法。从法解释学的广义概念来看,法教义学也是一种法解释学。为了方便比较,本文将法解释学做狭义的理解。当然,这只是一个出于行文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不妨碍学者依据自己的偏好仍将法解释学作为一个广义概念。

    狭义的法解释学是立法中心主义的(但不是立法论的),司法案例对于法解释学不具有约束(binding)或支配(governing)意义。这大致符合学界的通常用法,法解释学理解的“法律”主要是“立法”(制定法),其关注点主要在于立法条文,而不是司法案例。法解释学的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因此并不必然受到司法案例的规则和事实的约束。尽管中国法学界最初关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法学讨论,[57]促成了以法教义学为代表的解释论转向,[58]尽管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有许多相近之处,比如法解释学和法教义学均以实定法为研究对象,使用相同的条文解释方法,都是法律实定主义的产物,并且都曾声称自己就是狭义法学的代名词。[59]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的基本分别:法解释学定位于对立法条文的抽象解释,是以立法为中心的,而法教义学则强调立法条文在司法案件的具体适用,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可以说,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的基本差别,就在于对司法案例的不同立场和方法。一如前述,相比于立法中心主义的法解释学,法教义学是司法中心主义的。

    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概念混淆的原因在于,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很多时候仍然没有摆脱立法中心主义的积习,仍然缺少本国实定法的裁判维度。从这些法教义学研究中,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官的奠基作用,看不到中国“法学与司法之间的深入对话”、“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紧密联系”,更看不到“法教义学的发展乃是在法官的推动下进行的。”如果说宪法教义学还情有可原,民法学、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教义学研究也是如此,就无论如何难辞其咎。[60]法教义学的研究者不能总是以“当下中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判例体系”为借口,更不能把研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研究学者的虚构案例,等同于研究具体真实的司法案例。旨在“为司法裁判准备和提供规则”的法教义学,如果要对中国的司法判决发生作用,无论如何不能只是讲德国案例,而与中国案例无关。

    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全部法教义学研究一一检审。这里以写作本文中查阅的法教义学文章作为一个分析样本。这些样本的选择是有偏的,而且多为方法论研究,并不都是法教义学的具体研究(但是很多研究都像前述的冯军和张明楷教授的文章那样,是以具体的法律问题或法律理论为基础)。我希望读者可以进一步从本学科的法教义学的具体研究中,对这一问题做出更多检验。至少就这些论文而言,不难看到这一明显的事实:尽管中外学者一再强调法教义学以司法裁判为教义,但是国内学者关于司法案例、特别是中国司法案例的援引和分析,确实还很不足。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还没有把本国的司法裁判作为重要的教义来源和信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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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表可以看到,在全部24篇论文中,15篇(62.5%)文章没有援引任何司法案例,只有9篇(37.5%)文章引用了总计15个司法案例。这些案例中,绝大多数(11个,73.3%)引用的是德国案例、美国案例或虚拟案例,最多的是德国案例(6个,40%)。其中又有一多半(8个)只是被简单提及,没有详细分析。在仅有的7个分析性案例中,有3个是中国案例(分布于3篇论文),并且还有两个相互重复。即使是分析中国案例的这3篇论文,对这两个中国案例的处理,也只是作为运用德国法教义学方法的原始素材,而不是据以展示法律教义的规则来源或方法范例。相比之下,对6个德国案例的援引和分析,不是用以表明法教义学的推理逻辑,就是指示某个法教义学规则的实际来源。很显然,中国案例只是鱼肉,德国案例才是刀俎。在面对中国的司法案例时,中国学者并未抱有一种“对[本]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教义学立场,也没有展现出“法学与司法之间的深入对话”、“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紧密联系”的教义学方法。

    尽管这些法教义学论文并未涵盖中国学者的全部法教义学研究,而主要是关于方法论的探讨,但是其中本国案例的分析比例如此之低,对于以司法裁判为基础的法教义学而言,无论如何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在全部24篇文章中,只有两个中国案例得到了较为细致的教义学分析。在全部24组作者中,也只有两位以中国案例作为教义学的分析对象。不论是文章数还是作者数,都只占了全部文献的1/12。实在是太少了。如果说宪法学是因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那么刑法学和民商法学涉及的司法案例并不少。且不说这些年不断爆发的热点案件,比如张学英案、刘涌案、药家鑫案、李天一案,等等。就是常规案件,每年审结的案件数以千万,也几乎没有讨论。即使是关于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文章,也不应当在案例分析上如此贫乏。

    因此必须指出的是,不论关于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的观点如何,前述的刑法教义学立场之争,都忽略了法教义学的司法维度,因此难以将法教义学同法解释学、特别是同概念法学区分开来。正如冯军教授本人意识到的,“一种能够在刑法体系内正确处理现实问题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刑法规定的理解和阐释中总是必然包含着历史和现实的沟通”,[68]也就是立法和司法的沟通。缺少了司法维度,实定法规范就不再是完整的法秩序。缺少了司法维度,法教义学就成了跛足的学问。总之,缺少司法维度的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名副其实的法教义学。

    有待中国学者反思的是,当代法教义学研究是否还残留着许多旧的概念法学、注释法学的积习,还没有真正将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贯彻到底。

    六、法教义学还是继受法学 

    那么,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如何解决内在的价值判断难题呢 对于很多学者而言,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实际上另有法门。学界称之为“继受法学”。在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中,继受法学是用以解决价值判断最为流行的解释方法。甚至可以说,继受法学是比法教义学更为基本的当代中国法学的研究范式。所有法学论证和法律解释,都可以通过继受法学的方式来实现。

    前述刑法学者的教义学立场之争,也很能反映这一问题。尽管都承认和强调以实定法秩序为圭臬,但是学者们在自己的研究中,却没有贯彻这一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而是沿袭了继受法学的惯常思路。不论是“法规范维护说”还是“法益保护说”,都是继受自德国学者的刑法理论,都并非来自于对本国实定法秩序的提炼和研究。实际上,纵观两位教授的长文,都没有对任何一个本国具体案例的判决理由给予尊崇信奉和充分讨论。当他们围绕诸如“蘑菇案”这样一系列虚拟案例展开讨论时,实际与以往的法解释学没有任何差别。这些案例不过是藉以探讨刑法理论的引子,并不构成学者信奉和诉诸的权威规范的教义渊源。

    继受法学不同于比较法学。“比较法学”是一个法理学分支,旨在比较各国、各法系的制度和理念异同,有其自己的理论体系。[69]而继受法学则是当代中国法学的思想图式,以域外的法律制度或法学理论作为尺度和标准,用以衡量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其典型模式就是:因为德国法或美国法上如此,所以中国法上也(应)如此。[70]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对继受法学,但是这一方法仍然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法教义学的引入,本身也是继受法学的一部分。因此格外需要中国的法教义学者警惕的是,不要因此在方法论上、特别是价值判断上仍然无法摆脱继受法学的桎梏。

    中国学者对张学英案的法教义学分析,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张学英案中,终审法官诉诸“公序良俗条款”,排斥继承法的适用,显然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中国学者关于本案中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解释,就熟练运用了“继受法学”的研究范式。这里援引一例:[71]:

    让我们参照一下在同等的情况下,德国和法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将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吧。正如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就被继承人在剥夺其妻子继承权的情况下立他的情妇为单独继承人的案例中所阐述的那样,‘……如果被继承人具有其他动机,即如旨在给其情妇提供生活保障,则这种行为通常就是有效的。”在法国,……如果……赠与是基于男方向女方赔偿损失的意愿或为了保证女方日后的前途,或是为了感谢女方对赠与人(或遗赠人)的照顾,则合同有效(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5年7月1日判决)。……所以从域外司法实践考察,对于基于婚外同居关系的赠与是否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还是得视其动机不同而区别对待:就以是否以维系婚外性关系作为赠与的目的来区分。……在本案中,黄永彬……立遗嘱,是为了处理自己的后事,而绝对不是为了开始或者继续与张学英的同居关系,而应该是对张这么多年来照顾和陪伴的感谢,因此黄永彬的遗嘱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是有效的,张学英完全可以凭借遗嘱获得遗赠。

    简而言之,就是嫖娼是不道德的,找小三、包二奶则符合公序良俗。这就是继受法学下常常能够得出的神逻辑!

    这就是法教义学者最常用也最有效的价值判断方法。在当代法学研究中、也包括以法教义学为名的研究中,这样的分析思路随处可见。不难想见,如果对什么是中国的“公序良俗”这样根本性的价值判断,也需要甚至只能援引德国、法国的判例加以确定,那么还有什么价值判断问题不能通过继受法学来加以解决呢 

    实际上,这也是法教义学可以宣称自己无所不能的秘密所在。因为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继受法学找到答案。通过对欧美判例的细密援引,法教义学就解决了自身欠缺价值判断依据的方法论缺陷。这样,以法教义学为名,基于欧美经验的判例规则和知识体系,就可以自由运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法教义学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大行其道,最重要的原因,其实不是中国已经结束了大规模的立法阶段,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明眼人都知道,中国立法建设的道路还很漫长。法教义学在当代中国大行其道的真实原因,其实和这三十年中国法学发展的逻辑一脉相承:从继受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到继受日本法学,再到继受德国法学,从继受德国法学的立法解释,到继受德国法学的司法阐释。按照顺序,能继受的法学资源,只有法教义学了。

    同时,继受法学也借助法教义学,将其应用范围从立法推进到了司法领域。之所以中国的法教义学最喜欢运用继受法学支持其价值判断,乃至误解为这就是法教义学固有的解释方法,就在于两者原本就是一体。当代中国的许多法教义学研究,不过是德国法学进军中国司法的带路先锋。尽管如此,一如后文所述,随着苏力代表美国法学对德国法学发起挑战,继受法学的范围也开始扩展到了社科法学。但是,法教义学对社科法学的吸收仍然表现为一种继受法学。社科法学的结论而不是方法,才是法教义学看中的内容。援引波斯纳和援引拉伦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德国法也好,美国法也好,都可以作为支持价值判断的“教义”依据。

    只不过,这套依靠“继受法学”做出价值判断的法教义学,如果真能成功(理论上可能,实践上当然是不可能的),中国大陆也就变成了中国台北。这时,中国法学家就可以对国外学者说,在我国大陆地区,一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也存在类似的判例。例如……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也主张:‘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不正常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72]这倒是率先在法律上实现了两岸统一,而且符合了普世价值。只不过,法律移植走到这一步,就真正变为了文化上的自我殖民。婚姻家庭领域永远是道德基础最为深厚的地方。如果可以凭一句“为断绝不正常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就认定奸夫淫妇之间的财产赠与合法有效,那么中国的文化根基也就被彻底斩断,传袭千年的传统道德也就魂飞魄散。读一读这份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还有谁敢说,我国台湾地区是保留中华传统文化最多的地方!

    在很多学者看来,这理所当然,这就是中国法学相比于欧美法学所具有的“后发优势”。对于这些以继受法学为价值判断依据的研究者而言,国外法律中包含了普世价值,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应用于中国问题。既然我们可以抄袭国外技术,为什么不能也照抄法律呢,如果国外的法律和国外的技术一样就是比我们的先进 这不也是发展中国家的“后发优势”么 对于这些学者来说,法律就是一种技术,无关乎价值选择和文化冲突,因此可以直接参考借鉴;或者即使法律也是一种价值,那也应该向西方学习借鉴,既然西方的法律正是普世价值的一部分,代表着中国未来的发展方向。这种“法学末世主义”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的信仰基础。[73]

    借鉴前人的经验和智慧,不论是古今中外,当然都是有益的。严肃的学术研究都不会反对这一点。[74]批评者的善益提醒在于,要在方法论上形成自己的理论区分:参考不等于参照,借鉴不等于皈依。真正的法教义学要以本国实定法秩序为信奉对象,不是以国外的法学理论或裁判结果为最高标准。很多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以教义法学为名行继受法学之实,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非但没有把本国的法律教义当作“实定法”,而且把德国、美国的法律教义当作了“自然法”。法教义学原本致力于“实定规范”的研究,是实定主义意义上的规范法学。但在中国,则成了自然法意义上的规范法学:一旦需要价值判断,就把美、德的“实定规范”作为“应然规范”,中国的法律规范反而只能成为批判的对象。这样的解释论与其批评的立法论有何区别 这样的规范法学,是normative jurisprudence, 不是jurisprudence of norms, 不是真正的法教义学。其结果,必然和半个世纪前的日本一样:[75]学者们“十年如一日仅埋头在法典和外国法律书里,并且还以概念的精确和逻辑推理的一贯性而自豪。……如果仅仅是通过法律书来理解想象日本这个国家的话,即使把它当作是欧洲的一个国家也不为过。”[76]

    因此,要推进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就必须在真伪法教义学之间做出清楚的区分。不祛除伪装成法教义学的继受法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教义学。这当然不是要排斥对国外法律技术和法学方法的借鉴,而是要强调和坚持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以本国实定法秩序为最高准则和信奉对象。

    七、结语:法教义学的中国化与司法化

    综上所述,真正的法教义学,是对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一国的实定法秩序包含了现行立法和生效判决中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全部法规范。这意味着,真正的法教义学研究,必然是本国化的。法教义学的中国化是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这样的法教义学,仍然是当代中国所缺少的。我们应当欢迎并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

    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首先需要清除伪装的法教义学。本文赞赏真正的法教义学,看重这一法学方法对法学研究和法治发展的潜在意义,因此要进一步揭露和批判伪装的法教义学。为此目的,必须首先明确一些基本的法学概念。阅读中国学者关于法教义学的论文,一个突出感受在于,大家完全不是在一个概念体系下讨论问题。细问之下,甚至同一学科的同样主张法教义学的两位学者,对于同一概念也往往有全然不同的理解。细看之下,甚至同一学科的同样以法教义学为名的研究,也往往有全然不同的路数。法教义学名下,是一个各种立场、方法和主张的大杂烩。这正是中国法学长久以来的通病:概念机会主义,欠缺理论反思,缺少方法论自觉。

    基于前文对于法教义学的界定和论述,本文主张,不要把“法学”或“法学方法”这样的普遍概念直接对应于法教义学。也许半个世纪前还可以这么做。就像一个世纪之前或者初中阶段还可以把经典力学直接称为物理学。我们在当下探讨学术问题,应该针对的是当下的学术生态。就当代中国法学而言,还存在着狭义的(立法中心主义的)法解释学、法经济学,以及继受法学、概念法学等法学方法。“法学方法”(亦即“法律方法”、“法律科学”乃至“法律思维”之类)可以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学研究、解释、推理和论证方法的统称。这个概念是在和其他学科方法(如“经济学方法”)相区分的意义上使用的。就此而言,法经济学等社科法学方法,也属于法学方法。[77]同时,法学方法中与法律解释相关的方法,也应该一般性地称之为“法律解释方法”。旨在解释法律的法教义学、法经济学,都是法律解释方法。同时,也应当把法律解释和法解释学区分开来。[78]有法律就有法律解释,这是法律的本性决定的。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源远流长的法学史中相继出现。法解释学只是其中的一个特定流派。其他法学流派也有自己的法律解释方法,比如法经济学。这样一系列区分,有助于我们更为清楚地认识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义,把握其核心的立场和方法,从而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研究。

    思考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义,不是宣称“广义的法教义学就是狭义的法学”就可以万事大吉。众多的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者,都喜欢举出一个德国法学家的说法,[79]然后声称:因为“法学”和法教义学是同义词,因此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只不过现在的法学概念被法经济学之类玷污了。这种让人啼笑皆非的论证方式,居然广为流传,实在是匪夷所思。按照这个逻辑,法学就应该是法理学(jurisprudence)。很显然,就算这些德国学者说的没错(因此也仅限于德国),“什么叫”和“什么是”也是两个问题。我们难以想象,一个物理学家会说,历史上物理学和经典力学是同义词,因此物理学就是经典力学,只不过物理学被量子力学和相对论玷污了。法学界所以不会这么想,是因为在他们心目中,法教义学既是最古老的(因此与法学同名),又是最先进的(因此是法学主流)。

    法学界这种说法的背后,无非是主张法教义学才是法学的正统。否则,每每拿“法学就是法教义学”说事,又是所为何来呢 然而,如果法教义学的意义仅仅在于给法学重新命名,那就没有任何学术意义。如果法教义学的命名就是为了给一些学科和学者争地盘,也没有任何学术意义。如果法教义学的旗帜就是为了给概念法学重新披上合法外衣,就更没有任何学术意义。因为这样的讨论只是语词之争和利益之争。其结果,表面上把法教义学说成“every-thing”,实际上只能使这个概念成为“nothing”。我们应当将自称狭义法学的广义法教义学,与作为一种特殊法学方法的狭义法教义学,区分开来。否则,如果什么样的内容都可以塞进去,把法教义学变得无所不包、鱼龙混杂,法教义学就变了味,就会失去其促进中国法学和法治的本来意义。方法论的自觉不是为了跑马圈地,而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学术研究。

    正是本着这样的方法论追问,本文批判了一系列伪装的法教义学。伪装的法教义学,一是概念法学的借尸还魂,二是继受法学的新瓶旧酒,三是立法论思维的死灰复燃。这三种伪装的法教义学结合在一起,使得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有被篡夺和误导的危险。

    这些伪装的法教义学,明显脱离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沿袭的仍然是继受法学的移植模式,延续的仍然是立法论思维,从而把德国法教义学的学说和案例,发展为新的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80]由此产生了一个与真正的法教义学根本背离的解释现象:许多中国的法学学者不是以本国立法为“教义”来源,也并不致力于从本国司法中归纳“教义”成例,而是将德国法典、德国案例和德国学说,作为获得和演练“教义”的主要甚至全部内容。从信仰启示的解释传统来看,许多中国法教义学者的信仰文本是德国的法典、案例和学说。这也是为什么法教义学本来是解释论的,但是许多以法教义学为名的研究,走的还是立法论的老路。这类研究尽管诉诸的是法律解释,但是实质上仍然是“批判现有法条之不足一提出立法或修法方案的惯常研究思路。……把法治理想寄托于制定出完美的法律,而不是对现存法律的充分落实。……未能深植于现存有效法律的事实。”[81]这样的“法律解释”需要打上引号,实际上与美国法官的“先知立法”类似,都是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旨在通过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改造中国的司法乃至立法实践。

    这类研究据以批判和“解释”现行法的依据,往往就是继受法学的内容。在这些学者眼中,德国法(有时也是美国法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就是中国法教义学的自然法(乃至永恒法和神圣法),而中国法则是世俗法。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作为下位法的世俗法注定是有缺陷的、短暂的、转瞬即逝的,因此本质上是无关紧要的。[82]本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中国法的出路就在于移植德国法,中国法学的意义就在于继受德国法学。德国法代表着神圣秩序或普世价值,德国法学就是这种神圣秩序和普世价值的最佳阐释。因此,许多当代中国法教义学研究和教育的主旨,仍然定位于继受德国法的规则、案例和学说,并以之校正中国法与中国法学。相应地,一些中国法教义学者的根本信念,仍然是学好德国法,修正中国法。就此而言,当代中国法教义学的最高美德不是反思,而是虔敬。最高目标不是批判,而是照搬。终极归宿,不是中国,而是德国。这种以西为师、教育国人、改造现实的“法律思维”,仍然是立法论的,所依赖的仍然是高高在上、自上而下的灌输和强制。这种立法论思维的法教义学,倒是鲜明体现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固有传统。

    这也是为什么说,许多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根本背离了真正的法教义学。真正的法教义学,比如德国的法教义学,信仰的依据是本国法典,不是外国法典,研习的对象是本国案例,不是外国案例。德国法教义学的“教义”是本国法,不是外国法。德国法教义学研究也不可能只是“做应用题”。如果法教义学的确如一些中国学者宣称的是狭义法学的同义词,那就不可能只是重复和套用成例通说。与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根本不同的是,不论是法学师生还是法官律师,德国法律人信奉的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必然是真实的德国司法案例。德国学者当然也会虚拟案例,通过“思想实验”讨论教学和研究中的法律问题,[83]但是不会将一个几百字乃至几十字的案例小说,当做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实定法规范。与真正的法教义学相比,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混杂进了许多以往的法学糟粕。

    当下热议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往往也是美德法学(及其各自的解释传统)经由中国学者的间接碰撞。这正如当年的日俄战争发生在中国一样。因此毫不奇怪,人们争议的焦点,始终在于美国法学还是德国法学更好。中国的法律人,在这场关于“法律人思维”的论战中,就像日俄战争中的国人一样,充当了“看客”。这一情景,在当年深深刺痛了鲁迅的内心,最终激励了一代中国人的思想转变。如今的一幕,同样值得我们认真反思:“法律人思维”到底是“谁的思维” “像法律人一样思考”,到底是“像哪个国家的法律人一样思考” 是“像美国法律人一样思考”,还是“像德国法律人一样思考”,还是像“中国法律人一样思考” 

    真正的法教义学,必须直面和研究本国的司法案例,从中发现和提炼具有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实定法规范,努力将本国司法的判决说理与本国立法的条文规定结合起来,实现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正是在本国实定法的体系化解释中,法教义学研究可以提炼中国法律的内在精神,从而发展出中国法学的自身的知识体系和理论方法。这一过程中,社科法学和继受法学当然都可能有所帮助。但是真正有意义的法学突破,仍然在于法教义学本身的中国化和司法化,在于法教义学真正立足于本国的司法实践。法教义学是从本国的真实的司法案例出发,寻求本国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体系,从而逐渐发展出一套以本国实定法为教义的、相对系统的法学体系。

    这需要中国学者虚心、耐心和诚心地向中国法官学习,努力从众多的司法案例中发现和提炼那些具有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实定法规范,那些丰富和发展实定法秩序的法治酵母。只有中国学者真正秉承“对[本]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教义学立场,才能真正实现“学术与司法实务良好互动”、“法学与司法之间的深入对话”、“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紧密联系”和“司法审判与学术研究的互动与良性循环”,才能使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真正成为“沟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桥梁”,“构筑统一的法律共同体的钥匙”。这些中国学者在德国法教义学研究中看到的法治美德,应当成为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不懈追求。

    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法教义学研究都是伪装的或者真伪难辨。不论是否以法教义学为名,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已经开始了中国化和司法化的学术努力。[84]案例指导制度、判解研究等司法和法学的良性互动,也已经形成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积累。[85]植根于本国司法实践的法学研究,也许有望走出概念法学和继受法学的立法论阴影,为中国法学开辟出一片沃野千里的广阔天地。

    (责任编辑:江溯)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感谢梁根林主编的约稿和督促,促成了本文的写作。感谢王世洲、葛云松、许德峰、刘哲玮、江溯等师友长期以来在日常交流中就这一主题对我的帮助。感谢苏力、王世洲、梁根林、张骐、沈岿、许德峰、薛军、张翔、刘哲玮、江溯、邓峰、车浩、金锦萍、彭冰、李红海等各位师友的批评意见和在讨论中给我的启发。感谢孙海波博士出色的研究助理。一如成例,文责自负。 [1](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17。 [2](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名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6。 [3]比如,(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李冠宜、许家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 [4]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5]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6]同上注。 [7]张明楷,见前注[5]。 [8](德)乌尔弗里德 诺依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论丛》(第5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 [9]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1。 [10]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1;苏力:“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安提戈涅》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11]许多主张法教义学的中国学者都表达了这一克瑞翁式的实定主义立场。比如宪法学者就认为“所谓‘中国的宪法学’就是以中国宪法这个特定的法秩序(包括文本与制度)作为‘基础和界限’,其研究出来的结论也只针对中国。”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2]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法宝引证码: CLI.C.37779;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法宝引证码: CLI.C.22368。 [1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77。 [14]卜元石:“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中德私法研究》2010年总第6卷,页6。 [15]参见(德)沃斯 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 ”蔡桂生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替换了文中的一个词。 [16]卜元石,见前注[14]。 [17]这一点其他法学方法乃至社会科学方法都能做到。比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梳理普通法的著作。法经济学在美国法学中的系统化作用,丝毫不亚于法教义学在德国法学中的作用。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法教义学者夸大了自己研究方法本身在体系性上的优越地位。 [18]王泽鉴,见前注[9],页11—12。 [19]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20]还有学者将最后一个功能进一步归纳为“法理学随着各种规范性后果的所得到的发展,这些规范性后果如成文法解释的各种学说、法律内部体系的学说、法律渊源学说”、“道德哲学学说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学说背后的关于正义的哲学”、“法理学和道德哲学背后的基本哲学立场的阐明”。武秀英、焦宝乾,同上注。 [21]黄卉:“从德国宪法判例中学习宪法实施技术——《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评介”,载黄卉主编:《福鼎法律评论》创刊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1。 [22]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1。 [23](德)罗伯特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311。 [24]参见(德)Ralf Poscher:“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隋愿译,《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25]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26]武秀英、焦宝乾,见前注[19]。 [27]卜元石:“德国法学的现状与发展前景”,载: http://www.njudcir.com/xinwendongtai/201310/98.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3日。 [28]卜元石,见前注[14]。 [29]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0]卜元石,见前注[27]。 [31]金德豪伊泽尔,见前注[15]。 [32]章剑生、黄卉:“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具象化判例研究及其方法——基于第七期“判例研读沙龙”的评论性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33]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34]王本存:“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35]诺依曼,见前注[8],页15。 [36]许德风,见前注[33]。 [37](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73。 [38]卜元石,见前注[14]。 [39]比如,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40]刑法领域的论述和批判,冯军,见前注[4]。 [41]王泽鉴,见前注[9],页12。 [42]See AleksanderPeczenik,“Can Philosophy Help Legal Doctrine ” Ratio Jurist Vol.17, No.1(2004), p.106. [43]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 [44]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45]阿列克西,见前注[23],页312。 [46]卜元石,见前注[14]。 [47]卜元石,见前注[14]。 [48]许德风:“论基于法教义学的案例解析规则——评卜元石:《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中德私法研究》2010年总第6卷,页27—28。 [49]魏德士,见前注[37],页301。 [50]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价值判断”,《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51]许德风,见前注[44]。 [52]考夫曼,见前注[43],页15。 [53]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54]同上注。 [55]孙笑侠,见前注[53]。 [56]孙笑侠,见前注[53]。 [57]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B1版。 [58]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年第3期;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59]王泽鉴,见前注[9],页11;张翔,见前注[25];林来梵、郑磊,同上注;林来梵、郑磊:“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60]卜元石,见前注[14]。 [61]许德风,见前注[33]。 [62]许德风,见前注[33];冯军,见前注[4]。 [63]张翔,见前注[25];冯军,见前注[4];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黄卉,见前注[21],页1—2。 [64]张翔:“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德国艾尔弗斯案为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陈兴良,见前注[58]。 [65]孙海波,见前注[50]。 [66]陈兴良,见前注[58]。 [67]许德风,见前注[44];许德风,见前注[48],页29—32;孙海波,见前注[50]。 [68]冯军,见前注[4]。 [69]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2。 [70]参见凌斌:《中国法学时局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6。 [71]金锦萍:“当赠与(遗赠)遭遇婚外同居的时候:公序良俗与制度协调”,《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1辑,页301—303。 [72]同上注。 [73]更为深入的批判,参见凌斌,见前注[70],页18以下。 [74]同上,页85—87。 [75]章剑生、黄卉,见前注[32]。 [76]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9以下。 [77]法经济学与经济学方法的差异,参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65以下。 [78]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学是两个相关联但又不同的概念。大体而言,法律解释是一种对法律文本之含义进行阐明和澄清的活动,而法律解释学则是以法律解释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或学科。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2。 [79]拉伦茨,见前注[13],页72。 [80]梁根林教授早有一阵见血的批评。参见梁根林:“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学科建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81]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82]凌斌,见前注[70],页16。 [83]参见凌斌:“思想实验及其法学启迪”,《法学》2008年第1期。 [84]比如,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沈岿:“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基于司法实务的考察”,《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等等。 [85]比如,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李诚:“从指导性案例看司法者释法”,《人民检察官》2014年第2期;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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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论文写作离不开技法,但归根结底,是怎么做学问的问题。我们从前述那些选题的正面例子中,能够看到研究者的独立思考和辛勤努力。这正是我们希望同学们能够拥有的学术态度。《大学》有云:“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此之谓也。

    凌斌

    一、从“弥尔顿的节制”谈起

    博尔赫斯在一篇评论中提到,弥尔顿的“创作是有节制的,因为他感到无节制的创作会消耗他写诗的才能。他在三十六岁时写道,诗人应该是一首诗。……在一张偶得的纸上(现在是剑桥大学收藏的手稿),记录着一百多个可能写作的题目。最终,他选择了天使和人的死亡作为题目。”(《福楼拜和他典范的目标》)只写最值得写的题目,也许是一切伟大作家的本能。而对一个初学者来说,审慎选题即便不是出于对自己天赋才华的格外珍惜,也应当是论文写作的起码态度。

    都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从论文选题来看,坏的开始是失败的一多半。这些年参加开题、预答辩、答辩和各类评审,最大的感受是,学生论文写作的一切痛苦,都源自于一开始就选错了题目。很多论文仅仅从题目就可以判定,是本科论文乃至硕士、博士论文根本处理不了的。大错一旦铸成,接下来就纯粹是在浪费学生和老师的时间和生命。每年三四月份,我的同事们就在不断抱怨,指导学生论文实在是一种折磨。还有一位同事精确地给出了折寿年限:少活15年。每当此时,我就禁不住想,这些学生和导师商量开题的时候,为什么不选择一个力所能及的题目呢 为什么要到最后提交论文时才发现根本完成不了 我们的学生,也包括老师,往往缺少米尔顿那样的节制和自觉。

    选题的不当,除了缺少清醒的学术自觉,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不懂得如何提问。提问是选题的前提。提不出问题,也就无题可选。学生所提的问题,多是从课堂和老师那里得来。不是受到老师讲课的启迪,就是阅读教科书的感悟,甚或干脆就是老师给出的题目。这样虽然也可以交差、毕业,却是老师的本事,并不是学生真的通过了大学的基本训练。

    从2010年起,我开始在北大法学院教授法学论文写作课程。此外,我在自己开设的专业课程中也做了一些尝试,主要是取消期中考试和期末答疑,改为“开题报告”和“预答辩”,借此给选课同学在选题方面多一些指导。经过这些年的教学观察,也结合自己的科研经历,我更加体会到提问和选题的重要性。这里所写的是一些最初步也最粗浅的心得与思考。希望对初学者有所裨益,可以帮助学生少走些弯路。

    二、提问的根与本

    提问就是将自己所思考的问题变成学术问题。

    学生之所以提不出问题,并不是真的没有问题,相反,可能是问题太多,不知道从何说起。其实,从何说起都不要紧。关键是,要“敢于”从自己生活和学习中遇到的困惑出发,提出问题。

    个人经验再孤陋粗浅,也是一个人思考和研究的起点。正像叶圣陶先生说的,“不从这儿出发就没有根”(《怎样写作》)。

    一位美国学者给我讲过一个故事。他说,有一次科斯(Ronald Coase)在伯克利大学做讲座,有同学向他提了个问题:“怎么才能提出一个好问题 ”科斯是一名杰出的经济学家,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以会提问题而著称于世。那么,科斯是怎么回答的呢 他就是手指向下,指了指地面。意思是说,遍地是黄金,只要你向下去看。不要总是把眼睛盯着黑板和书本,盯着别人已经告诉你的东西。要从经验出发,用自己的眼睛去发现问题。

    这类问题,就是我们日常学习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因而在提笔之前,不妨先扪心自问,曾经有哪些问题萦绕心间,尤其是那些长久以来挥之不去的困惑。这类问题,有些在学习中会找到答案。但是,如果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学习和研究,还是不能解决自己的困惑,那就很可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读书、上课,不要记那些书上可以找到的内容。要记的是学习过程中产生的思考,不论是阅读中想到的问题,还是听课中悟出的问题,点点滴滴,都值得积累下来。这些问题越积越多,不怕将来提不出有意义的学术问题。

    不要觉得自己是初学者,就觉得老师教的、自己读的、或者书上写的都是真理。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都是一样的,都没有绝对的真理。所谓真理都是阶段性的,都可以进一步探讨。如果我们对自己的困惑全都不敢提出来,那就找不到真正有意义的值得研究的问题。就如同一个人从来不敢迈出第一步,也终究学不会走路。这些问题、困惑植根于我们每个人心中,再好的老师也没法代替,只能自己找到。也因为是自己的困惑,不是别人的问题,才会有持久研究的动力。做研究、写论文才不会只有痛苦、只为交差,才会津津有味、欲罢不能。

    其实,不必非要“长久以来”的困惑,平日里灵光一闪的问题,有时候也值得珍惜。我讲一个自己亲身经历的例子。有一次,母亲和我一起看电视,是一个关于长城的纪录片,随口就提出了一个极好的学术问题。母亲问我,“长城为什么要修得那么宽 ”中国自古以来都把长城叫做“城”,而西方认为是“大墙”(Great Wall)。我母亲的问题却隐含着另一种理解,长城是一条“大道”(Great Way)。因为从母亲的日常经验看,长城不是闭合的,和一般的古城很不一样。长城蜿蜒曲折而且城墙宽阔,也和一般人家的院墙大不相同。仔细琢磨,母亲的问题不无道理。长城并不仅仅用于防御外敌,还可以作为重要通道,将中国北方区域贯穿起来,达到重要的战略目的。为了便利交通,修得越宽就越方便人马过往。这样看来,长城就不只是“长城”,也不只是“大墙”,而且是“长道”、“大道”。这意味着重新理解长城的性质和功能。苏力老师有专门文章。虽然在分析的精细上,我母亲肯定无法望其项背。但是就提问的精彩而言,同样是第一流的。

    我母亲只是初中学历,之后只是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并不是什么“高知”。比起我母亲,大家都是大学生、研究生,天之骄子,又是求知欲最强、创造力鼎盛的年龄。只要我们敢于提出自己的问题,直面自己的困惑,都应该能够从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平时学习中提出很好的问题。当然,从自己的困惑出发,从自己的经验出发,只是一个起点。只有困惑还不够,还要能够把握自己的困惑在理论脉络中所处的位置。如果说个人经验是提问的“根”,那么理论积累就是提问的“本”。

    钱钟书先生有篇文章,叫《诗可以怨》,其中讲了个笑话:“意大利有一句嘲笑人的惯语说‘他发明了雨伞’(ha inventato l'ombrello)。据说有那么一个穷乡僻壤的土包子,一天在路上走,忽然下起小雨来了。他凑巧拿着一根棒和一方布,人急生智,把棒撑了布,遮住头顶,居然到家没有淋得像落汤鸡。他自我欣赏之余,也觉得对人类作出了贡献,应该公诸于世。他风闻城里有一个‘发明品专利局’,就兴冲冲地拿棍连布,赶进城去,到局里报告和表演他的新发明。局里的职员听他说明来意,哈哈大笑,拿出一把雨伞来,让他看个仔细。”这也是我们时常会感到的不安,是不是自己也是这样的“土包子”——因为不了解这个世界,不了解前人的创造,不了解人类几千年文明所积累下来的知识成果,常常自鸣得意,妄自尊大,到头来不过是又一次“发明了雨伞”。

    广义的研究,应当包含学习在内,包括对古往今来一切有助于我们思考和解答问题的前人经验和现有理论的学习。一个大体的研究过程,是因疑而问,因问而学,学而不得,则有研究。因此要确定研究的主题,当然也要总结前人观点,在学习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问题。毕竟我们都不是“生而知之”,只有通过学习、分析和批判才能够增进我们对于某一问题的认识。甚至可以说,一个研究的成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之前学习的透彻程度。

    总之,一个好的学术问题,应当“知己知彼”,既源于经验又入于理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进一步的选题也就有了基础。

    三、边缘切入中心

    提出了好问题,还要想想,有什么非写不可的理由。正如弥尔顿的故事,从提问到选题还有一段很长的距离。我再讲一个自己亲身经历的例子。

    那是2007年4月24日,我因为运动会受伤,卧床在家,碰巧看到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播出的《“小肥羊”争夺战》。那时,我本来在为即将举办的“北京大学一康奈尔大学财产法研讨会”构思另一篇论文。看到这个节目,我立刻改变了主意。原来的提纲被放到一边,我也顾不得伤痛,立刻爬起来打开笔记本电脑,开始了关于“小肥羊”案的写作。要写的内容几乎看完节目就在头脑中形成了,写起来飞快。骨架一两天就写好了,剩下的时间更多是在查阅和补充资料,请教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文章后来以《肥羊之争》为题发表在《中国法学》。

    这个案子有两点深深吸引了我。一是“肥羊”这个有关财产权利的绝好意象。正如我在文中写道:“‘肥羊’一词在中国尤其是北方有着一个特殊的含义:财富。正如美语中的‘big bucks’,并非是实指体型巨大的雄鹿,而是意指‘一大笔钱'意指一笔响当当的‘财产’。当初众多企业选择‘小肥羊’作为品牌名称,而且历尽艰辛,不改初衷,都是看中了这一名称语义双关的吉利和靓丽。本文也借助这一语义双关,表明《商标法》修订引发的这场‘肥羊之争’,丝毫不逊于《物权法》制定引发的激烈争议,不仅是法律实践和经济理论的一面镜子,也是中国产权制度改革和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缩影。”好的学术意象不容易碰到。碰到而错过了,会是不小的遗憾。“小肥羊”学术象征与时代象征的复合,极具阐发意味。“肥羊之争”不仅构成了争夺财产权利的绝好意象,而且是建国六十年中国财产制度变迁和经济法律体制改革的绝好象征。

    一组案子,能够记录六十年的制度历史,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能碰到的。

    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每年都有很多热点案件爆发出来,引起学界特别是社会的广泛讨论。有些案件只有短暂的即时效应,有些却可以成为持续的时代和学术象征。如今案例评析越来越成为法学写作的重要题材。很多期刊都特别欢迎热案时评。但是从选题的角度看,骤热的冷的也快。除了“热点”本身,还有应该有足够的学术理由。

    这就引出了第二点,也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提供了一个从边缘切入中心的极好途径。这个案子背后真正的问题,是前三十年的国有化和后三十年的私有化。国有化和私有化都是敏感问题,也是热点问题。谈的人很多,但问题重大,纠缠不清,很难处理。选择一个看似毫不相干的地带,从技术角度切入,就轻易避免了意识形态纷争,也扩展了这个问题的实践外延。如果一个纯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修改,实际上也在悄然进行着私有化进程,如果一个普普通通的商标权界定,也充满了剥夺、不平等和无效率,那么,也就易于让读者理解,那些更为重大的问题,比如国企改革、农村土地等问题,何尝不会如此。

    许多重大的、热点的、敏感的问题都值得研究,但是并非只有一种写作方式。从选题来看,可以借助好的学术意向,迂回的从相对边缘的问题切入,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政治博弈、历史现实交锋呈现出来,同样可以给那些宏大议题以理论启迪。在这个意义上,这个案子也进一步启迪我明白,学术上和战争上一样,边缘即中心。

    四、选题的“小清新”原则

    以上只是一个例子。这里再提供三个原则,供初学者参考。三个原则合在一起,叫做“小清新”。

    (一)“小”

    首先,选题要足够小。程子有云:“君子教人有序,先传以小者、近者,而后教以大者、远者。非先传以近小,而后不教以远大也。”教学是这样,写作也是这样。以小见大,循序渐进,可谓学术通义。

    现在学生论文写作的通病,就是选题太大。这反映的其实是学识不足。初学法律的人,都爱谈公平、正义、人权、宪政等抽象而宏大的话题,因为就只听说过这些大词儿。无知者无畏,多大的问题都敢写,写起来才知道驾驭不了,悔不当初。学习一段时间后,脑子里有了更细的概念,就能谈论些具体问题。知道的越多,不懂的越多,选题也就更为谨慎。

    那么多小算小 打个比喻,合适的题目就像一个核桃,一只手可以牢牢握住。过大过小,当然都不好。太小了,芝麻一样,抓不住;太大了,西瓜一样,抱不动。不过学生选题,主要是防止题目过大。选题的大小,一方面要看研究者现在的驾驭能力。驾驭不了就是选题大了。只要觉得问题暂时还驾驭不了,就要马上缩小,增加限定。事实上,当一个问题限缩得足够小以后,你怎么谈,怎么引申都会很轻松。如果一开始就是大题目,没有能力驾驭,怎么写都难受。另一方面,也要看学界现有的研究状况。早些年,易于写大题目,因为学界还没有太多研究,相应的研究资料也少。现在再写那样的大题目就不好把握了。

    其实选题是不怕小的,总能够“小题大做”。所谓“小”,是指切入点要小,尽量地将问题缩小到你可以把握的范围。所谓“大”,是指视野要大,从小问题讲出大道理。比如我写“小肥羊”的文章,研究的是一个热点案例,探讨的是《商标法》的第9、11、31条的法律解释问题,但是通过这些技术化的问题,仍然得出了关于财产权问题的法学和经济学的一般结论。再比如送达制度,它在法律研究中的地位特别小,也特别偏,然而如果把握得好,可以对整个司法程序,程序正义以及法理学问题都有所贡献。这都是“以小见大”。你眼界有多宽,你的问题就有多大。同样是一颗芝麻,在你手里是芝麻,在他人手里就是西瓜。所谓“贤者识其大,不贤者识其小。”(钱穆:《学龠》)从再小的问题出发,都可以看到自己从事研究的这个学科领域的发展趋势,洞察到社会的发展方向,把握住国家、时代乃至整个人类的核心问题。

    (二)“清”

    其次,对于所写的题目,自己要确实想清楚了,或者至少知道,自己确实能够研究清楚。这就是叶圣陶先生讲的,“某个题目值得写是一回事,那个题目我能不能写又是一回事。”(《谈谈写作》)

    是的,想写和能写是两码事,研究和写作是两码事。要写作一个问题,总要对于这个问题有相对清楚的了解。说白了,就是不要写自己完全不懂、或者很难弄懂的东西。最好是写之前一直感兴趣或者深有体会的问题。如果你对这个问题长期抱有兴趣,一直有所追踪,有所积累和思考,来龙去脉都有了解,那么做起研究来就可以驾轻就熟,得心应手。反过来说,如果刚接触,一时兴起,就要小心,想想自己到底对这个问题了解多少。很多同学,在选择研究题目时,根本没有基本的了解,甚至完全不清楚,一上手才知道问题做不下去,到时候悔之晚矣,进也不是,退也不是。我在参加学生论文的开题、答辩过程中经常感到,很多学生实际上在开题时甚至答辩时还根本不清楚自己研究的问题,满篇都是大词空话,不知所云。很多同学一上来就讲什么什么问题自己很感兴趣,很有意义,然而从来没有机会触及问题的实质,只是看了几本书,听别人说的热闹。真要自己上手,就会知道,研究深入不下去,因为自己能知道的还是那么几本书。这样的研究做出来,也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本没有增进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要“想清楚再写”,就要在选题阶段多投入一点时间。选题阶段花的时间越多,思考的越充分,后面就越少走弯路,越快做出成果。反过来,如果对一个题目还没有概念,就先不要下笔。每篇论文都会将研究者在这个主题的所有积累、思考和知识“榨光”。选题的过程中,首先要能够静下心来,多查资料,多看些书。选题之前,要先做做文献检索,尽量搜集和查阅已有的研究。学好文献检索,特别是电子资源检索,应该是选题之前的必备功课。一个学生,只有对自己研究和以往成果的关系有了初步把握之后,才应该去找指导老师,征求他们的选题意见。不要在自己什么都没有了解的时候,就指望老师给一个题目。实际上,由于老师也不会在所有问题上都有过深入研究,没有学生自己在选提前的资源检索和研究准备,也很难给出有针对性的意见。这就是很多学生论文在开题乃至答辩时才发现选错了题目的重要原因。

    甚至,只看书也还不够。法律是一门实践学科,研究某类问题,不能只是靠读论文、读书本。那都是前人已经积累的成就,可以作为学习的对象,但是不能作为写作的全部。有的同学对“云计算”、“大数据”感兴趣,想研究新技术提出的法律问题,但是对相应的内容只是看了一本畅销书,其他完全没有概念,那就没法做。还有学生,写家具市场的法律管制。我们也许都买过家具,但是买过的也不知道这个市场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儿。除非你熟悉家具厂商,有人脉资源,或者自己干过这个行业,有所体会,否则只靠谈原理,梳理有关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做出有价值的研究。所以,如果你在这方面很不熟悉,就不要贸然去做。应当尽可能选自己相对较熟的、有资源可供研究的题目。

    何况,如果能够借助的都是前人成果,没有自己的心得体会,也就不可能超越前人,做出自己的贡献。即便引入了一些新的视角,经济学的、社会学的、心理学的、生物学的,如果不了解研究对象,也只能是谈些皮毛。别做从书本到书本的学问。这是初学者极易有的毛病,因此要格外警惕。要写作一个题目,与其死读书,不如先下些功夫,对自己的研究对象做一些初步的调查研究。有了实践经验,再边思考边读书,对问题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题目也就可以定下来了。

    总之,研究一个法律问题,要知道“哪块云彩有雨”。引经据典,却说不到点子上,是法学论文的又一个通病。正像叶圣陶先生所说,“不想就写,那是没有的事。没想清楚就写,却是常有的事”。(同上)

    (三)“新”

    最后,选题要多少有一点新意。对于一个新手来说,千万别碰前人已经研究过好几十年的题目。记得以前读书,一位老先生讲,《汉书》是块“熟地”,不易有所发明,让我很受启发。不耕熟地,应该是一个初学者论文选题的基本原则。

    “不耕熟地”,也就是要找寻“处女地”。学习要学习旧的,研究要研究新的。现代社会“日新月异”,还是有许多新的问题可供研究的,也还是有些问题现在研究不够,有的问题已经发生变化,在其中我们可以选择多多少少还能驾驭的问题来研究。比如非法集资罪,“吴英案”后这方面的研究多如牛毛,要想有研究的新意,可以从当下热议的“众筹”入手。再比如,针对某个诉由,借助“北大法宝”这类数据库,能够将多年来的案例都检索出来,如果给予细致的分析,能够发现很多有意思的问题。

    “新”,既可以是新材料、新问题,也可以是新方法、新视角。其中,提出新问题最难,运用新方法和新视角次之,而新材料是我们绝大多数同学都能够也应该做到的。最好是有新问题。比如一个学生发现,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学前教育的普及相联系的研究并不多见,以此为主题检索,中国知网也没有相关的论述。说来这位同学的问题意识也很简单,就是随着学龄前儿童的认知能力的提高和教育的普及,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经不大符合实际。她希望通过研究表明调整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等级的必要性。有了这个好问题,接下来的论证事实上就只是个技术问题,可以检索法规,综述文献,查找国外立法例,通过运用社会统计数据库调取学龄前儿童数量及学前教育的相关数据,引入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等等。

    退而求其次,是提出新观点,也就是给老问题以新的回答。或者是引入新方法,给老问题乃至旧结论以新的论证。有“新材料”也很不错。比如以往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既定性原则的研究,都是基于二手文献。我的一个学生直接从一手文献出发,通过纽约州政府统计数据库以及美国联邦统计局数据库,做出了很好的研究。为了获取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纽约州法院的受案审判情况统计数据,这位同学还检索了美国司法部以及纽约州各级法院的统计数据库。这些新材料无疑为她的论文增色不少。

    总之,现在论文写作常见的问题就是“过大、过生、过旧”,根源都在于没有做好前期的选题工作,涵盖的范围太大,不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缺乏新颖的材料和视角。依照“小清新”这三个选题原则,可以先是“题中选新”,从众多题目中最“新”的问题开始。继而“新中选清”,研究新颖领域中更为熟悉清楚的问题。最后是“清中选小”,选择足以驾驭的问题,做到以小见大、

    察微知著。

    五、学术本末

    最后我想说的是,提问和选题,并非只是一些写作技巧,归根结底,是学术的本末问题。

    提什么问题,选什么题目,最终体现的是一个研究者对学术、对实践的理解和关切。这就是明代学者唐顺之所谓的学者“本色秦汉以前,儒家者有儒家本色,至如老庄家有老庄本色,纵横家有纵横本色,名家、墨家、阴阳家皆有本色。虽其为术也驳,而莫不皆有一段千古不可磨灭之见。”(答茅鹿门知县二)这种“学者本色”、真知灼见,并非自作多情、无病呻吟。用李贽在《杂说》中的话说,应当是触景生情,不吐不快才好:“其胸中有如许无状可怪之事,其喉间有如许欲吐而不敢吐之物,其口头又时时有许多欲语而莫可所以告语之处,蓄极积久,势不能遏。”(《李贽文集》)技法只是次要的,真知才是根本。学者的第一要务,不是寻章摘句,而是学识见地。

    学者本色,真知灼见,不是一时可得,要靠平日积累。好的作品,不是一时强求能作出来的。俗话说“功夫在诗外”。亦如黄宗羲所讲:“读经史百家,则虽不见一诗,而诗在其中。……若无王、孟、李、杜之学,徒借枕籍咀嚼之力以求其似,盖未有不伪者也。”(《南雷诗历 题辞》)像笑话里说的,肚子里没孩子,怎么能生的出来呢。这个道理大家平日里都懂,但是一到自己做研究、写文章,很容易就忘记了。做好一个研究,旁人都帮不上忙,除了自己真有学问,没有别的办法。

    论文写作离不开技法,但归根结底,是怎么做学问的问题。我们从前述那些选题的正面例子中,能够看到研究者的独立思考和辛勤努力。这正是我们希望同学们能够拥有的学术态度。《大学》有云:“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此之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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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观察者网此前刊发了2014年新莫干山会议的一系列文章,包括《30年后再上莫干山:青年挑战者》、《莫干山札记:有趣的“经济学常识”》、《久有凌云志,重上莫干山——这一代青年的改革心声》等。北大法学院教授年轻学者凌斌与香港大学教授许成钢之间的争论是此次莫干山会议媒体热议的焦点,在土地问题上,凌斌与许成钢的争议在哪里,年轻学者凌斌到底在主张什么 本文为会议之后凌斌接受其它媒体的访谈,在此一并转载,供读者思考。】

    凌斌在莫干山会议上

    9月28日,莫干山会议开幕式主会场,凌斌向台上就坐的数位30年前莫干山会议参加者“开炮”,年长嘉宾齐刷刷回到自己位子。随后凌斌上台并邀请与会者参加晚上的土地议题圆桌论坛。图为主办方提供。

    在以“莫干山精神”为主题的“1984莫干山会议”代表对话环节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凌斌提问发声,提出挂牌讨论农地改革问题。包括王小鲁、黄江南在内的“1984莫干山会议”代表们欣然让台,鼓励青年人参与改革讨论。凌斌全程参与组织的农村土地改革为主题的“土地制度改革与新型城镇化”讨论组,因讨论内容为改革重点、争论激烈,成为莫干山上最热闹的青年圆桌论坛。

    经济观察报: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学界争议很大,您此次是带着什么观点参加莫干山会议的 

    凌斌:现在激烈争论的两派观点,一派以周其仁老师为代表,强调土地归农,涨价归农,可以称之为“私权派”;另一派以华生老师为代表,强调土地归公,涨价归公,可以称为“公权派”。而这两种观点我都不赞成,我属于“中间派”,主张“中间道路”,发挥政府和集体的作用,居间谈判、统筹协调,实现土地间接入市,在企业、农民、集体和政府之间分享增值收益。

    三十年来的地方实验,在保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和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都在流转,范围和方式多种多样。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积累的重要经验,应该继承和发展。同时,可以通过缩小地方政府行政强征的范围,弱化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谈判权,提高农民和集体在增值分配中的比例。

    经济观察报:新型城镇进程中,人的城镇化和地的城镇化密不可分,在您看来农村土地改革和城镇化之间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 

    凌斌:以工业化为基础的城镇化,才能解决农民就业问题,保障了就业,农民才能在城市安定下来,最终转变为市民。不是给了农民市民身份就完结了,这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随后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城镇化的财政基础不仅来自工业和服务业的利润,也要从农村土地和农民工劳动力这两个生产要素的有效利用中获得。过去是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现在不要走向另一个极端,脱离开土地城镇化孤立地推进人口城镇化。如果农民脱离了农业又无法在城市充分就业,这对整个国家都来说就将是一个危机。

    经济观察报:那么农民进城后在农村的土地怎么办 

    凌斌:在确保进城农民获得完整的福利保障和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赎买农民在农村拥有的土地权利,收归集体,再由集体集约化利用,包括进一步流转。新型城镇化的历史进程,好比长江,农村集体好比长江边的湖泊,只有长江水道疏通了,足以容纳百年洪峰,才可以围湖造田,只有城镇化大体完成,才可以全面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

    经济观察报:在推动农村土地流转方面,您给的建议是什么 

    凌斌:很重要的一点是完善治理体系和强化治理能力。土地从规划到流转,有一个庞大复杂的治理体系,特别是乡村两级基层组织在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可以看到,较成功的试点模式无一例外都要依靠乡村两级政府。另一方面,凡是土地流转中出现了恶性事件的地方,都是基层政权出了问题,特别是乡村两级基层组织的涣散和腐败。其中的重要原因,是1998年农村基层自治改革,一定程度上切断了基层政府和农村的联系,又没有很好地解决基层治理问题。

    经济观察报:您所在的“城镇化”讨论小组花了一天的时间逐条讨论三中全会《决定》中的内容,为什么采取这样的讨论方式 莫干山上经历了两天两晚的讨论,就讨论的主题来说,在哪些方面已基本达成共识 哪些方面仍分歧较大 

    凌斌:《决定》其实给出了一个很好的方向,获得了多数共识。一方面不触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另一方面,对于农民拥有的他物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增加土地流转方式,扩大流转范围。《决定》提到了包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权利的多种流转方式,比如租赁、入股、抵押、担保。“流转”是一个特别典型的中国概念,它涵盖的范围很广,征收、交易、租赁、入股都属于流转。这就给了各地一个特别大的空间。但买卖会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就会改变现有土地制度,因此必须慎之又慎。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和新型城镇化,一方面要划定底线,另一方面仍然必须试点探索。

    作者:余寒 刘婷婷 赵雪辰 王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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