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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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篇文章
  • [摘要]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诉求,但对于当代中国法治进程而言,还是有所裨益的。它不但可以促进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而且可以增进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减少彼此的敌意和冲突

    自21世纪以来,随着统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实务人员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在我国法律界的公共话语中逐渐流行起来,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北大法学院的强世功教授写作于2002年的一篇激情澎湃的《法律共同体宣言》。该文认为,在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中,社会劳动分工的发展导致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不断增强,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等法律相关群体将构成一个具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的职业共同体和精神共同体。这个法律共同体主张“形式理性的道德不涉”“为权利而斗争”“分散诉讼机制的司法理性”以及“法律的自主性”,将是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

    然而,十几年之后的今天,纵观我国各个法律职业的发展状况和相互关系,离这个理想中的共同体还相去甚远。首先,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流动性十分有限,彼此的认同感也不强,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甚至有些水火不容,不但缺乏相互尊重,而且时不时还会出现以“律师伪证罪”为名的职业报复行为。其次,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衔接也存在很大问题,虽然在高等教育“大跃进”的背景下,全国各地已经设立了600多个法学院系,但法学教育的核心基本上还是从国外舶来的高度脱离本土法律实践的技术性知识,法律学者与实务工作者之间缺乏严肃的学术性交流,法学毕业生从“象牙塔”进入实践工作岗位之后也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再次,本应由律师业主导的法律服务市场也呈现出四分五裂的割据景象,外国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公司、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乃至“黑律师”“赤脚律师”等机构和群体都对律师的市场空间构成了持续性的限制乃至威胁。而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中国法律人的政治参与空间自建国至今都极其有限,法律系统根本没有获得相对独立于政治系统的“自主性”,反而处处受到国家权力的侵蚀。

    在这样的现实之下,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学术讨论不免显得有些纸上谈兵。而更重要的是,虽然这个提法已经在法律界流行了十几年,但究竟什么是“职业共同体” 所谓“职业化”或者“专业化”对于法律职业而言到底意味着什么 这些最基本的问题在学术和实践讨论中似乎都被忽略了。强世功文中所强调的知识、语言、思维、认同、理想、目标、风格、气质等诸多共同因素,虽然看上去很美,但从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视角来看,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即使只考虑律师业,身处不同地区、不同执业领域的律师之间在知识、语言乃至风格、气质上也都大相径庭,倘若再加上法官、检察官和法律学者的话,这些区别只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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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试图理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涵,必须回到关于“职业”和“职业化”的基本概念上来。在西方社会学界,对于“职业”(profession)一词的定义一直没有定论,许多学者都认为,这其实只是在英美文化中指代医生、律师、牧师等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行业群体的一个“具有荣誉感的符号”罢了,在英美国家之外,“职业”和“行业”(occupation)两个词之间的区别似乎并不大。于是,从1960年代起,职业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开始转向关于“职业化”(professionalization)的研究,也就是一个行业群体如何经过一系列的结构性变革来取得职业在社会中较高的地位和收入。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其实就是一个职业化的过程,而西方学界对于这个过程早就有了相对成熟的理论及批判。

    关于职业化问题最具影响力的理论,是在1970年代由拉尔森(Magali Sarfatti Larson)等新马克思主义学者提出的市场控制理论,有时也被称为职业社会学的垄断学派。这个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行业要想获得职业所拥有的地位和收入,都有两个必要条件:(1)创造职业商品:也就是要让消费者把本行业所提供的服务视为有价值的商品,愿意出钱购买;(2)寻求社会封闭性:也就是要垄断这一职业商品的生产过程,只有本行业之内的人才能提供此类服务。实现垄断要经过一个“职业计划”(也译为“职业蓝图”),对于行业准入、服务质量、市场需求都进行严格的控制,以达到垄断市场竞争并提升职业整体社会地位的目标。

    “职业计划”的第一个方面,是对于行业准入的控制,其目的是要保证提供职业服务的人员具有较高的整体素质。传统上,法律专业人员的培养是通过学徒制来完成的,英国大律师(barrister)的会馆制度,就是典型的学徒制。即使在今天,大多数国家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也都需要一段时间的实习期,因为法律归根结底是一个实践性行业,其专业技能不可能只通过学校教育或资格考试来完成。然而,近一百年来,学校教育和资格考试已经逐渐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必需品,对职业服务提供者的“生产”过程越来越多地通过这两个正式渠道来完成。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有的强调学校教育(如美国,要求本科学位再加上三年法学教育),有的强调资格考试(如21世纪初法学教育改革之前的日本,任何人都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但通过率极低,甚至需要长达数年的准备过程),但大多数国家都将二者结合起来使用,以确保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我国法律职业目前的准入制度明显偏重于司法考试,而在学校教育方面只要求大学本科毕业,却并不限制专业,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经过几个月的培训也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制度是否能有效选拔出最合格的法律人,乃至使法律职业最终成为一个精英职业,是存在很大疑问的。

    除了控制行业准入之外,“职业计划”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于服务质量的控制,也就是要保证本职业的从业人员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在英美国家,控制服务质量主要是通过行业协会来完成的,例如美国律师协会,不但为整个律师业制订伦理规范,对违背职业伦理的执业者进行处罚,而且在历史上还曾经通过禁止广告、固定价格等手段来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并对律师的跨地域流动和来自非律师的各种竞争进行严格限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些规制功能大多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共同完成的。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业的种种规制,除了某些政治考虑之外,归根结底都是控制服务质量的手段,而对于法官、检察官工作的各种业务评估和伦理规范,所遵循的也是同样的职业化逻辑。然而,无论是律师业还是司法职业,在我国都还并未取得垄断性的职业地位,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腹背受敌,毫无法律专业背景的地方行政官员也可以进入法院、检察院担任领导职务,在这种状况下,法律服务和司法工作的专业质量也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按照市场控制理论,如果能够有效地控制行业准入和服务质量,“职业计划”就基本完成了,法律职业可以在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并且提升整个职业的社会地位和声望。但随着法律职业的地位和收入不断提高,会吸引更多的执业者进入这个行业,甚至出现法律服务供大于求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职业计划”就有了第三个方面:创造需求。例如,二战后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步确立,不但是建设福利国家的需要,而且也是应对律师人数大幅增长的有效措施。此外,公益诉讼、集体诉讼、人权保障、环境保护等非传统执业领域的兴起,也都增加了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与控制行业准入和控制服务质量相比,创造需求是一柄“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解决职业人才过剩的窘境,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职业地位和收入的下降,例如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推广之后,不少资历较浅的大律师的业务越来越依赖政府资助,使整个大律师职业的社会地位都受到了影响。我国的法学教育在过去十几年规模大幅扩张之后,目前也同样存在法律从业人员供大于求的状况,如何在保持职业地位和收入的前提下有效地创造需求,是整个中国法律职业在未来一段时间里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因此,以市场控制理论来审视我国法律职业的职业化进程,可以发现,无论是律师业还是司法职业,在行业准入、服务质量、创造需求三个方面都还存在很大欠缺,这也可以解释我国法律职业目前相对较低的收入和社会地位。

    当然,在市场控制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职业化”概念,在西方学界也受到了许多质疑和批判。其中最直接的批判来自阿伯特(Andrew Abbott)的《职业系统:论专业技能的劳动分工》一书。阿伯特认为,职业化理论存在一系列错误假设,例如认为职业发展的过程是单向的和彼此独立的、职业群体具有同质性、职业的社会结构比职业工作更重要、职业化的过程不随时间变化等。他在书中所提出的职业系统理论(也称为管辖权冲突理论)直接推翻了这一系列假设,认为各个职业群体共同构成了一个生态系统,通过彼此的竞争和互动来发展,而不是孤立地进行所谓职业化。笔者几年前的专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正是应用这个生态理论视角来分析中国法律职业的一次尝试。

    除了阿伯特的批判之外,职业化的概念还存在另外两个很少被提到的理论弱点。首先,市场控制理论虽然源于新马克思主义传统,对于职业化过程中的“异化”问题却没有任何关注。事实上,在一个人经历了长期的职业教育、资格考试、伦理规范等方面的训练和熏陶而成为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士之后,他的思维方式与行为准则也就和普通人有了很大区别。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强调形式理性、正当程序,与公共道德标准之间往往并不一致,在某些具体案件和事件中甚至会产生冲突,如强世功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所述,法律人是“一群刻板而冷峻的人”“一群唯恐天下不乱的人”,他们希望法律能“扶助弱者保护好人,但即使服务强者放纵坏人,他们也无动于衷”。这正是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异化”问题,也就是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高度劳动分工之下,人逐渐被异化为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而失去了充分实现其人性和主宰其自身命运的可能性。在法律实践中,人们经常会期望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人士既能以高度的专业技能来提供法律服务,又能处处表现出普通人的理智、情感和关怀,但二者之间其实是存在很大张力的。前几年在法律界引发了很大争议的“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的“能动司法”模式,就是对法律职业“异化”问题的一次矫枉过正。这个政策性很强的司法模式在今天虽然已经近乎销声匿迹,但职业化与大众化两种价值观之间的张力将会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长期存在。

    职业化概念的另一个理论弱点,是布迪厄所谓的“幻象”(illusio)问题,也就是一个场域内游戏的参与者随着他们的投入增加会变得越来越认同这个游戏的价值和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职业计划”正是这样一个共谋的游戏,参与其中的人会随着他们在职业教育、资格考试、职业伦理等方面的不断投入而越来越相信职业化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律人之所以相信所谓“职业共同体”,恰恰是因为他们在这个场域里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虽然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各个群体之间乃至同一群体之内都会有许多竞争和冲突,但这些竞争和冲突都是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幻象”为前提条件的。从这个角度讲,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对于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呼声越来越高,正是一种布迪厄所谓的“基于幻象的共谋”,它一方面可以使法律这个场域获得更大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本职业的认同感。至于职业化是否真的达到了市场控制理论所强调的提高收入和地位的最终目的,反而被这个看似美丽的“幻象”所掩盖了。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对职业化的概念进行了一次从解释到批判的简要梳理,那么,对于中国法律职业而言,建构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究竟是否还有意义呢 笔者认为,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诉求,但对于当代中国法治进程而言,还是有所裨益的。它不但可以促进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而且可以增进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减少彼此的敌意和冲突。归根结底,作为舶来品的法律职业在中国本土的土壤上还只是刚刚生根发芽,在行业准入、服务质量、创造需求等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大欠缺,在国家的政治舞台上更是弱势群体。这样的一个群体,在中国社会急剧变革的历史背景下,必须加倍团结,而不是四分五裂。但与此同时,向往这个职业共同体理想的法律人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职业化的道路不仅漫长而崎岖,而且还存在着异化的危险,即使有一天真的到了终点,或许也只不过是个海市蜃楼而已。因此,在这次充满理想主义的法治旅途中,真正重要的并不是什么结果,而是每个法律人一点一滴的奋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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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从法律移植向本土资源的转换,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已经受到广泛关注。然而,不熟悉社会科学的法学家们对“实证”二字却常常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实证研究就是使用问卷调查和统计分析的定量研究。

    数字和统计并非法律实证研究主流

    事实上,强调数字和统计的问卷调查只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即使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界,使用问卷调查的定量研究也并非主流,更多的法律实证研究所使用的是定性研究方法,即访谈、参与观察、历史文献分析等。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社会学并不像其他一些社会科学领域(如经济学、人口学等)那样强调研究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系统的许多方面(如法院、立法机关等)并不对研究人员充分开放,因此关于法律制度的统计数据往往不容易取得——即使在定量方法最发达的美国也是如此。

    即使有机会进行大规模的问卷调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系统的许多统计数据在抽样等技术问题上也很难达到复杂统计分析的要求。于是,定性研究方法对于我国的法律社会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学科发展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

    访谈不是“座谈”

    不少法学家都经常去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座谈”,把和研究课题相关的人员全部召集在一起开会。这种方式看似效率很高,其实违背了实证研究的几个基本准则。首先,要真正了解被访谈人的工作,就应当去他本人的工作场所,因为语境变了,说的话可能大相径庭。其次,要真正了解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不同研究对象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就应当将其分开,一对一地进行交谈,否则大家难免会瞻前顾后、欲言又止。再次,访谈时要尽量避免有不相关的人员在场,尤其是被访谈人的领导或同事,但座谈的时候往往有领导在场,这会进一步制约谈话内容的实质性和真实性。因此,要想获得更为真实、深入的数据材料,就必须避免流于表面形式的座谈,而应真正去了解被访谈人的工作和生活。

    访谈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强调访谈人与被访谈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和沟通。有经验的实证研究人员在访谈时会先花一点时间“预热”,问几个看似无关痛痒却可以增进双方彼此了解和信任的问题(比如被访谈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此外,访谈人应当充分尊重被访谈人的人格与隐私,对于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如此。

    参与观察:排除虚假信息

    参与观察对研究人员的职业伦理有着更高的要求。所谓参与观察,即想要研究一个社会群体,就去和该群体的成员共同工作、生活一段时间,在日常经历中记录和逐渐理解他们的行为。近年来,不少法学学者、学生都有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挂职或实习的机会,从研究的角度讲,这些都是进行参与观察的好时机。然而,参与观察者并非“间谍”或者“私人侦探”,在观察过程中虽然有时根据情况需要暂时隐藏自己的研究意图,但绝对不能因此对被观察的人员和单位造成损害。而对于被观察人的身份,则需要进行比被访谈人更加细致入微的保护,在记录观察日记时虽然可以使用真实姓名和单位,但必须对这些数据材料严加保密。

    参与观察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数据中的虚假信息。在这个问题上,访谈要明显优于问卷调查,因为在面对面的交流过程中,被访谈人如果撒谎的话,有经验的访谈人一般可以看出来,而被调查人的回答往往真假难辨。但如果访谈人和被访谈人之间并不熟悉,所涉及的问题又有些敏感的话,也很难避免虚假信息的出现。参与观察由于时间相对较长(一般要求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研究人员和研究对象之间可以建立相对较稳固的关系,对研究场所的熟悉程度明显更高,因此对于虚假信息的排除也就更有效。

    参与观察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研究人员必须处理好自己在工作场所的角色。这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干预式”的,也就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积极地影响工作场所里的被观察人;另一种是“非干预式”的,也就是尽量不去影响被观察人的思想和行为,而只是消极地观察和记录。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要根据研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如果研究课题的首要目的在于试验一项基本成型的新制度,那么采用“干预式”观察就更为适宜,但同样要及时、认真地记录观察情况;而如果首要目的在于了解实践中的各种问题,那么就应当采用“非干预式”观察,因为积极的干预往往会造成对法律制度实际运作情况的扭曲。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在全国各地纷纷展开针对各项诉讼制度的所谓“试点”,其实都属于“干预式”观察,但往往片面强调论证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而且过分迷信数字,忽视了对观察场所和人员本身行为的理解和分析。

    历史文献分析:节约成本  切实可行

    历史文献分析是一种在我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中非常有价值却常被忽视的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里,所谓历史文献是指一手的原始文献资料,而不是他人的学术著作、教材等二手文献。在过去的20多年里,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是“复制加解读”,也就是先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复制外国人的学术作品,然后再对中文文献进行解读。在我国法学的学科体系已经基本确立的今天,这种强调法律移植的研究范式将会逐渐被关注我国法律实践的新研究范式所取代。而历史文献分析并非对他人学术成果的复制和解读,而是从新中国成立后60年法律实践中积累的大量原始数据资料入手,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整理和分析来回应各种法学理论问题。历史文献的类型有许多种,既包括报刊文章,也包括各类年鉴、地方志,还包括领导人讲话、读者来信、工作日记等更为个人化的数据材料,在今天的网络时代,甚至也可以包括网络论坛、博客、微博等数字化形式。

    对于不习惯做田野调查、而是喜欢在图书馆进行研究工作的法学研究人员而言,历史文献分析是一种既节约成本又切实可行的研究方法。如果法学专业的学生、学者们认真地阅读、整理、分析一下我国法制建设各个方面(如立法、司法、检察、律师)的原始文献资料,肯定会作出比那些“复制加解读”的舶来品更具原创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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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采用社会几何学的研究视角,提出一个理解法律系统之整体形态的社会学理论分析框架,并由此将当代中国法律系统的基本社会形态概括为十六个字:内圆外方、三位一体、二元对立、法政合一。其中“内圆外方”是中国法律系统的社会结构,“三位一体”是其运作方式,“二元对立

    刘思达

    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孟子 离娄上》

     

     

    什么是法律的“形状” 它既包括一个正式法律体系的社会结构,又包括这一结构内在的运作逻辑,还包括这些结构和逻辑在一个国家生长与演变的文化历史过程。从上世纪70年代末提出“法制建设”的口号起,中国的法律改革已经走过了三十余年。虽然关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健全”的话语还在学界和媒体上占据着主流地位,虽然这个法律系统除了在“有法可依”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之外,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通过几代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形,其内在运作逻辑也逐渐清晰。于是,如何理解和概括当代中国法律系统的基本形态,将成为我国法理学研究今后一段时期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这篇文章里,笔者将采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视角,尤其是社会学中源自齐美尔的社会几何学(social geometry)传统,对中国法律系统的整体社会形态作一些初步分析。[1]这一社会学视角的基本观点,是强调社会形态(social forms)——即社会的空间组织结构及其时间演变过程——在社会学研究中的根本性地位,以及社会主体之间的互动过程对于社会形态的塑造作用。齐美尔认为,正如几何学将关于自然界内涵的研究留给物理、化学等学科一样,社会学也应该将关于社会内涵的研究留给经济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而集中关注社会形态。在当代西方社会学里,“社会几何学”的概念虽然并未进入主流学术话语,关于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之间关系的理论与经验研究却一直在发展。[2]然而,在法律社会学领域,除了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和布莱克的行为主义理论之外,关于法律系统社会形态的研究却寥寥无几。[3]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既是对中国法律系统整体形态的一次社会学分析,又是法律社会学理论创新的一次尝试。

    本文的理论分析框架包括四个组成部分:①社会结构,即法律系统自身的基本结构,包括其内部运作规则以及与外部环境之间的沟通形态;②运作方式,即法律系统所涉及的各种机构和制度之间的分化与整合过程;③价值观,即法律系统的分化与整合所遵循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④文化核心,即法律系统的制度结构背后所体现的历史文化传统。在这四个组成部分中,社会结构和运作方式偏重于结构方面,而价值观和文化核心则偏重于文化方面,但从社会几何学的视角来看,无论是结构还是文化,都不是虚无缥渺的东西,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形态的。这一分析框架看上去有些类似于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中的“AGIL范式”,[4]但其根本区别在于,社会几何学的视角并不认为法律系统(或任何其他社会系统)是一架可以良好运转的机器,而是充分认识到这个系统内部种种矛盾与冲突的不可调和性,并试图用一种社会互动而非社会整合的眼光来审视其基本形态与变化过程。

    任何对于法律系统的整体性理论分析都是一次冒险,因为它既不可能将各种经验问题分析得面面倶到,又不可能如自然科学般进行因果关系的假设检验,而是以对现有的经验数据与理论命题进行整合为首要目的。但与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对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描述和概括方式类似,[5]在下文的论述中,我既不会使用过于抽象的理论概念,也不会使用过于具体的经验数据,而是力图基于国内外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诸多理论和实证研究,以最朴素的语言和最简洁的分析框架勾勒出当代中国法律系统的基本社会形态。

     

    一、内圆外方

     

    中国法律系统最基本的社会结构可以概括为四个字:内圆外方。所谓“外方”,是指法律系统的外部结构是刚性的,不但坚硬,而且棱角分明,有点像一个“围城”,系统外的行为主体很难进入,系统内的行为主体也很难出去,二者之间的沟通十分困难。所谓“内圆”,是指法律系统的内在运作规则是柔性的,沟通方便,灵活性也很强,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解决矛盾的方式强调协调,而淡化冲突。这个“内圆外方”的基本形状是从上世纪40年代至今的六十多年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其中“内圆”结构成型较早,其运作方式也一直较为稳定,而“外方”结构则是在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法律改革过程中逐步建构起来的,目前已经形成了基本轮廓,却还没有最终成型,与“内圆”结构之间的衔接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内圆”结构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主张司法的群众路线,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认真听取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和批评,用马锡五本人的话说真正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6]建国之后,这种强调沟通意见而淡化法律规则的价值观在中国法律系统的各个领域都随处可见,其最好的体现是在公共法律话语中常常出现的“协调”二字。刑事案件公、检、法机关之间要协调,民事案件法官和律师之间要协调,立法过程中人大和其他相关机构之间要协调,司法过程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也要协调……那么,究竟什么是“协调” 在正式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对这一概念并无明确定义,而在法律实践中,协调则意味着以达成妥协为目的而对正式法律规则的灵活运用,使这些规则的边界更具弹性,必要时甚至可以违背、放弃乃至改变规则。[7]通俗地讲,规矩是死的,而人是活的,不同行为主体、不同机构之间有矛盾了,与其按僵硬的法律条文争得头破血流,不如彼此协调一下,平衡利益,各取所需,皆大欢喜。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为什么协调往往比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好 这涉及到一个法理学的根本性问题,即法律的目的究竟是解决纠纷还是确立规则。[8]如果解决纠纷是法律的唯一终极目的的话,那么协调在化解矛盾、达成共识方面的确比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有优势。以民事纠纷解决为例,调解之所以在我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正是因为与非黑即白的司法判决相比,看似“和稀泥”式的调解不但降低了司法成本,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上诉乃至上访,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胜败皆服”,[9]对维护社会稳定十分有益。但问题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只是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目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是确立法律规则,也就是所谓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官员和民众都形成遵守法律的习惯,并对法律的后果有良好的预期。[10]我国法律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协调,从根本上讲是与确立规则不兼容的,协调得越多,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也就越困难。但在中国过去六十年的法制史里,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民众而言,解决纠纷都比确立规则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关注,因此协调的价值在法律实践中也就体现得淋漓尽致。

    协调不仅意味着对法律规则的灵活运用,还意味着权力对法律系统的渗透。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具体法律事件(包括立法和司法)所涉及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都是不平衡的,强势行为主体可以对弱势行为主体施加压力,迫使其做出让步,最终达成对本方有利的解决方案。以刑事案件为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协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但公安机关一直是政法系统的“老大哥”,各地方的政法委书记也往往由公安局长兼任,因此在协调过程中,侦查机关的意见自然就容易占据主导地位,在许多情况下,检察院和法院只不过是在帮助“老大哥”完成起诉和审判这后两道工序而已。[11]在民事调解程序中,也有所谓“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具有强制性因素的做法,如法官以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的可能性来迫使该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而与掌控着国家司法权的法官相比,当事人在二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上自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最终往往只能服从法官的意见。[12]可见,中国法律系统的“内圆”结构并不和谐,而是处处存在着利益冲突与权力博弈,只是这些权力关系在看似“和为贵”的最终处理结果中被掩盖起来了。

    与颇具本土历史文化特征的“内圆”结构相比,中国法律系统的“外方”结构基本上是在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三十年法制建设中形成的,其主要标志是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大规模移植以及随之产生的正式法律制度与日常法律实践之间的断裂。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起点是对“反右”运动、“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的深刻反思,在上世纪50—70年代间,我国的整个法律系统都几乎被摧毁了,律师业在1957年被集体打成右派,而公、检、法机关在文化大革命中也被砸烂。[13]于是,当改革开放时期需要重新建立一个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并“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正式法律体系时,所能利用的“本土资源”就十分有限。[14]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在共和国的前三十年里根本没有得以建立;另一方面,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等法律条文和制度也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遭到摒弃。因此,大量移植国外的立法和制度经验,就成了法制建设初期的唯一选择。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持续了近三十年的制度移植的后果是,不但创设了数以万计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形成了一个具有一定自洽性的正式规则系统,而且将中国法律系统的外部结构和专业知识几乎“全盘西化”了,在法律系统和社会生活之间竖起了一道越来越高的“城墙”——这就是笔者所谓的“外方”结构。[15]

    “外方”结构的两个重要特征是制度建设的符号化和法律知识的技术化,笔者曾在一篇旧文中有过详细论述。[16]所谓制度建设的符号化,是指被移植来的大量国外立法和制度与我国的法律实践严重脱节,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合法性,而不是在具体的案件或政策中得到应用。例如,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改革初期的立法明显偏重于与涉外、经济事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有些法律(如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在实践中几乎从未得到应用,[17]而另一些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如《劳动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则直到上世纪90年代以后才逐渐颁布实施。同样,在司法改革方面,无论是法官着装从制服向法袍的转变,还是庭审方式从纠问制向对抗制的过渡,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司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先定后审”、“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等程序问题,也未能真正树立法官的权威和公信力,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成了使司法改革获得合法性的符号化象征而已。换句话说,法律移植所引入的种种舶来制度,在实践中往往不是拿来用的,而是拿来看的,其结果是给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塑造了一个精致而坚硬的外壳,把里面的各种不符合法治精神和程序正义的实践做法都掩盖了起来。

    所谓法律知识的技术化,是指中国法律人的专业知识体系严重脱离本地社会现实,形成了一种以对法律条文的死记硬背和对西方法治理念的顶礼膜拜为主要特征的高度学理化和技术化的知识。这一技术化过程的根源在于法学研究,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的近三十年里,一种“复制加解读”的研究方式在我国法学界成为主流,也就是大量翻译国外的立法和学说,并围绕这些舶来的知识进行反复解读。这样一种研究方式不但使为数众多的中国法学家和研究生几乎成了“言必称希腊”的专业翻译,而且极大地抑制了原创性研究的出现,以至于苏力1996年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自序中提出的“什么是你的贡献 ”竟成了一个让当时的法学家们汗颜的问题。[18]更重要的是,这种研究方式直接影响到了法学教育,使诸多法科学生所学到的专业知识也成了一种高度抽象的技术化知识,既缺乏理论的创造性,又缺乏实践的经验性,一旦这些法学毕业生进入实践工作,技术化教育的缺陷就暴露无遗。近年来,随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逐步增加,法学教育的导向才开始逐渐本土化,但目前大体上还停留在背诵和解读各类法律条文的初级阶段,缺乏批判性和反思性的思维训练,而这些训练对于法律人的培养才是最重要的。[19]

    在制度建设符号化与法律知识技术化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法律人的理念和行为与民众对法律系统的理解和期望之间已经形成了一条很大的鸿沟。一方面,受过法学院正规训练的法律人具有一种基于技术化知识和理念的心理优越感,经常会对非专业人士的法律观和行为方式嗤之以鼻;另一方面,在法律实践中,他们的专业技能却又往往无法有效地回应民众的法律需求,法律服务市场的持续割据状况和司法系统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地位的逐渐下降,虽然有其制度原因,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民众对于代表着法律职业的法院和律师业缺乏信任,所以在遇到纠纷时才会倾向于使用律师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提供者,或者通过信访等行政手段解决问题。[20]

    因此,“外方”结构的逐渐形成增大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也限制了法律人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当代中国的法律人与普通民众之间产生了一种法律意识上的沟通困境。近年来“能动司法”、“司法信访化”等现象的出现,恰恰反映出看似专业化、制度化的正式法律系统在许多时候无法有效回应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各种法律需求,其后果是使“内圆”结构在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21]

    显而易见,中国法律系统“内圆外方”的社会结构存在着极大的内在张力,笔者将其称为“大众化”与“职业化”两种价值观的二元对立,本文的第三节将对此展开论述。但在此之前,有必要深入分析一下这一社会结构的基本运作方式,笔者同样将其概括为四个字:三位一体。

     

     二、三位一体

     

    所谓“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是指在中国法律系统所涉及的各种机构和制度之间,存在着十分类似的分化和整合现象。首先,同一法律事务往往与多个机构或多种制度相关——或许是巧合,在实践中经常是三个——例如刑事案件中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民事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项制度,或者诉讼代理中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民代理三种途径。其次,因为这些不同机构或制度在法律系统中所处的结构性位置不同,它们之间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竞争和利益冲突。最后,这些竞争和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而是常常通过国家的宏观法律政策或者上级领导机构的意志而协调统一起来,形成一种“三位一体”的独特现象。在本节里,笔者将从刑事案件、民事纠纷解决、诉讼代理三个方面入手,具体阐释中国法律系统的这一运作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如前所述,1949年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检察院和法院则只起到辅助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公安机关抓了人,检察院就要提起公诉,法院就要作出有罪判决,以至于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都没有正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概念,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人,通常就被称为“犯罪人”或者“罪犯”了。在这样一种三机关之间极不平衡的权力关系下,所谓“互相制约”是无从谈起的,基本上只是检、法共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而已。[22]

    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的人员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也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逐步改革,这两个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社会距离也开始增大,不但在刑事程序上对公安侦查工作有了许多制约手段,而且在办案人员的理念上也出现了显著分歧,不再只专注于打击犯罪,而是越来越重视法律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同时,经济改革的深入导致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到了今天,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里,刑事案件已经不是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法院的社会功能也从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逐渐转向一个专业化、科层化的司法机关。[23]而检察院的工作虽然仍以刑事案件为核心,但其职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到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相对于公安机关的独立性明显增强。

    简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保持不变的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在过去二十年间已经产生了诸多变化。公安机关“老大哥”的地位虽然没有受到根本性挑战,但在许多情况下已经无法像从前那样几乎不受制约地进行侦查,从拘留、逮捕到讯问、取证,每项工作都有可能受到检察院的程序性监督。与此同时,随着审判方式从纠问制向对抗制的改革,检察院的公诉也开始受到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双重制约,虽然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的比例一直很低,但公诉方撤诉的现象已经十分常见了。[24]

    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中的撤诉程序恰恰体现了“三位一体”运作方式的精髓。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25]这原本是一项有利于被告人也有利于检察院自我纠错的程序制度,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了全国通行的对于无罪判决的有效规避手段。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旦出现公诉方证据不足等事由,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话,那么不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率会受到影响,还要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相关办案人员甚至有可能受到进一步的责任追究;反之,如果法院让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那么就可以将案件“消化”在刑事司法系统内部,不但不需要进行国家赔偿,而且可以把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现象(如刑讯逼供)都掩盖起来。[26]

    撤诉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普遍应用,说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虽然在过去二十年间有了明显变化,但“配合多于制约”的基本行为模式却没有根本性改变。刑事公诉一旦出现瑕疵,三机关之间首先要彼此协调,争取获得对各方都有利的处理方案——这正是上文所述的“内圆”结构的直接体现。而对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而言,撤诉与无罪判决相比,不但没有正面确认被告人的清白并对其所受到的错误羁押依法予以赔偿,而且也使律师辩护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可以说,在这样一种“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之下,刑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被排除在刑事司法系统的核心决策过程之外。他们所面对的是一个刚性的“外方”结构,很难通过其行为影响其内部的运作,在许多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公、检、法三机关彼此协调的结果。

    刑事案件如此,民事纠纷解决也不例外,同样呈现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从法律规定上看,这三种调解模式分别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和法院三个不同级别的机构负责,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于最基层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司法所设立于乡镇、街道一级,而基层法院则设立于区、县一级,三个机构在国家体制中的性质和地位都有所区别。[27]从人员构成上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来自本村或本社区,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的法官则隶属于司法系统。从工作程序上看,法院的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道正式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如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协议一旦生效,除具备法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双方当事人就都不能再就此案向上级法院上诉。[28]而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则更为灵活,可以由司法助理员或人民调解员来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戚、邻里、同事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参与,还应当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9]

    可见,在“调解”的共同名称下,法院、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结构性位置并不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位于社会最基层,负责处理社区和村落里的大量日常纠纷,而司法所位于国家行政体制最末端的乡镇和街道,一方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另一方面也直接处理一部分纠纷。在有些地方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司法助理员还会兼任人民调解员。[30]笔者几年前在西北地区做田野调查时曾听到过“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的说法,生动地描述了这一基层纠纷解决体制的运作逻辑。[31]相比之下,法院的民事调解程序所处理的纠纷数量要小得多,但案情则通常要更复杂也更具法律专业性,当事人在起诉时所寻求的结果往往是司法判决而不是调解协议,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在法官所做的各种工作之下逐渐接受调解结果。

    然而,这三种从正式结构上看区别很大、互不兼容的调解模式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却经常变得十分模糊,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司法政策中长期存在并与时倶进的“大调解”观念。所谓“大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的整合和联动,创建一种“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体系。[32]具体而言,就是打破三种调解模式之间的制度界限,以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为根本目的,对各种社会纠纷统一收案、分流调解,在全国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调解超市”、“大调解协调中心”之类的机构和。或者法院立案庭按照行政机关的逻辑实行“一站式服务”,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为当事人选择诉讼、调解或其他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理念的指导下,法院、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互相配合”明显得到了加强,三者在民事调解中的关系呈现出一种类似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三位一体”现象。

    那么,“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模式对于我国法官的日常工作产生了哪些影响呢 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受到正式法律规则的严格制约,而是可以根据解决纠纷的具体需要选择性地运用法律,用社会学术语来讲,就是把法律当作了一个柔性的“文化工具箱”(cultural tool kit),而不是一个刚性的正式规则系统。[33]前文提到的在民事调解中经常出现的“以判压调”现象,其前提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时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同时,在司法过程中还长期存在着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在调解时分别与原告、被告单独沟通,而不是在法庭上同时面对双方当事人。[34]“背靠背”调解的优势在于避开了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冲突,从而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更大的余地,可以在面对原告和被告时分别采取不同的策略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然而,在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转化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之后,“背靠背”调解显然也为“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因此更容易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况。此外,法院系统内部长期以来以“调解率”或“调撤率”作为衡量民事审判质量的指标,也为法官的“以判压调”提供了制度性激励。[35]

    在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之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纠纷解决经验和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苏力把调解工作所需要的法官素质归纳为以下几点本人的年龄、性别、耐心、气质、社会经历、道德权威(公正性)、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熟悉方言(当事人若是讲方言者)、语言生动富有感染力、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算帐(替当事人算帐)、善于提出各种安排,以及在不违反社会基本公正和情理的前提下适度的‘不依法办事’等等。”[36]“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民事司法实践中重新得到强调和重视,正体现了司法专业技能的实践性而非技术性倾向。在“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这种体现了法律系统“内圆”结构的实践性倾向甚至影响到了律师——以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为己任的律师在“大调解”中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如果过于积极地为本方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影响了调解的顺利进行,则有可能引起法官的反感,反而得到对本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而如果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积极配合法官做本方当事人的工作,则可能遭到当事人的埋怨,甚至面临职业伦理问题。[37]无论如何,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在调解过程中的用武之地十分有限,有时法官甚至会把律师视为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障碍,乃至试图说服当事人解聘或更换律师。

    与律师在民事调解中的两难境地相映成趣的是各种“编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大量出现,也就是用非法律专业人员辅助乃至代替法官进行调解工作。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来自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38]但从实证的角度看,在民事司法中引入司法助理员、乡镇街道干部等非法律专业人员,其实体现了“大调解”模式下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逻辑对司法调解的渗透。这些非法律专业人员虽然不是法学院“科班出身”,却可以“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理解的语言辨法析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减少对抗,增进理解,化解纠纷”[39]——而这些素质正是在“外方”结构的影响下与日常社会生活渐行渐远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欠缺的。从这个角度讲,“三位一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模式其实是中国法律系统“内圆”结构的外部化,它一方面对于解决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断裂现象有所裨益,另一方面却也突破了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诸多程序性要求,对于在司法过程中确立法律规则有显著的负面影响,从而受到了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许多质疑。

    在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中,也存在着“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律师通常被认为是从事诉讼代理的唯一正式职业,但事实上,在1949年建国后六十余年的法制史上,中国律师从来没有获得对于诉讼代理工作的垄断地位。首先,受前苏联的影响,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前的红色根据地立法中就初步确立了公民代理制度,其具体内容在建国后的《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中逐渐明确,至今依然在诉讼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从事公民代理的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在实践中,许多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和没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黑律师”、“赤脚律师”都可以通过公民代理这一渠道进入诉讼领域。[40]其次,从上世纪80年代起,由于当时律师业的从业人员较少,司法部和其他一些部委机关都开始创设新的法律服务职业群体,包括乡镇法律工作者、法律咨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其中乡镇法律工作者(后更名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被俗称为“二律师”的职业在诉讼领域尤其活跃,在上世纪90年代,无论是从业人员数量还是代理的案件数量都超过了律师业。直到今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我国的许多中小城市依然是普通民事诉讼的主力军,甚至在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具有垄断地位的刑事辩护业务中,也偶尔能看到他们的身影。与律师相比,基层法律服务的价格明显更低,但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作用却和律师几乎没有区别。而且,与“编外法官”类似,这些通常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从业人员对本地社区更为熟悉,对当事人的态度往往也更为热情,在基层的诉讼和纠纷解决中有时反而能起到比律师更好的效果。然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旦脱离了基层法院和本地社区,其法律专业知识上的缺陷就会暴露无遗。

    于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民代理三者共同构成了我国诉讼代理的核心体系,当公民需要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时候,三者都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从律师的角度看,无论是基层法律服务还是公民代理,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其存在是对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的不正当竞争。然而,从法律服务消费者的角度看,这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实并不在于是否具有执业资格,而在于能否赢得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为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生动地反映了当事人在选择诉讼代理人时的普遍心态——如果一位代理人曾在当地法院工作或者与当地法官熟识,以至于能够通过这种关系影响诉讼结果,那么即使他没有律师资格,当事人也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他。这样一种实用主义心态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三种诉讼代理方式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模糊起来,当事人经常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那些“无照经营”的“黑律师”、“赤脚律师”通称为“律师”。在有些地方的法庭上,甚至连法官在称呼诉讼代理人时也是如此。[41]

    因此,这三种看似区别很大的法律服务群体在实践中也就形成了类似于刑事案件或者民事纠纷解决的“三位一体”现象。虽然许多律师都对基层法律服务和公民代理深恶痛绝,但在工作中却往往要依靠那些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具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人来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种种问题。[42]而另一方面,基层法律服务的大量从业人员都来自当地的政法系统,其中不乏退休或离职后出来“发挥余热”的司法干部,而一些“黑律师”则更是神通广大,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执业资格,却可以通过他们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密切关系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有时甚至不用亲自出庭,找个名不见经传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来代劳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民代理之间看似“剑拔弩张”的市场竞争关系背后,其实隐藏着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非正式关联和交换关系,中国法律系统的“内圆外方”结构,在法律服务市场上也清晰可见。

    综上所述,“内圆外方”的社会结构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经常体现为“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纠纷解决还是诉讼代理,都是如此。一方面,处理同一法律事务经常有多个彼此分立的机构或制度介入;另一方面,在国家宏观司法政策(如打击犯罪、和谐司法、方便群众)的引导下,这些机构或制度之间的界限在日常工作中却又十分模糊,彼此之间的协调、沟通、交换随处可见,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变得“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然而,“三位一体”运作方式的普遍存在并不意味着机构或制度之间的理念冲突得到了根本性调和,恰恰相反,它正是在中国法律系统中一直存在的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观无法调和的外在表现——笔者称之为“大众化”与“职业化”价值观的二元对立。

     

     三、二元对立

     

    所谓“法律价值观”,是指一个法律系统的运作所遵循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必须立足于这个特定社会语境的文化、历史和民情,法律价值观不仅体现了民众的法律意识,同时也体现着国家的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的历史文化符号。[43]在政治经济体制较为稳定、社会变革也较为平稳的当代西方国家,以“法治”(rule of law)为核心符号的法律价值观深入人心,在国家政策和公共话语中都具有不可动摇的垄断性地位。[44]而在社会变革剧烈、政治经济体制矛盾日趋深化的当代中国,尚未形成一种明显占据主流地位的法律价值观,而是出现了“大众化”与“职业化”两种价值观并存的“二元对立”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与中国法律系统“内圆外方”结构的演化密切相关。简而言之,“内圆”结构对应“大众化”价值观,“外方”结构对应“职业化”价值观,两种法律价值观之间的对立与冲突直接体现了这一独特社会形态的内在张力。

    与“内圆”结构相同,“大众化”法律价值观的缘起也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群众路线和人民司法传统。[45]1949年建国后,司法的群众路线一直与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紧密结合,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基于“人民/敌人”两分法的法律价值观。“大众化”法律价值观的关键词是在我国的法律规范、文书和司法机构名称中频繁出现的“人民”二字,这是一个刚柔相济的概念,其刚性主要体现在刑事案件中,“人民”与“敌人”针锋相对,代表着国家权力与社会正义,无论是人民公安、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承载着打击犯罪、严惩犯罪分子的重担;而在民事案件中,“人民”二字则显得柔性十足,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而不是确立和执行正式法律规则,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宝是注重情理的调解,而不是黑白分明的判决。换句话说,刑事案件所调整的是“敌我矛盾”,而民事案件所调整的则是“人民内部矛盾”,二者需要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

    打击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几乎处处都有所体现。自1983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频频出现的“严打”运动,就是基于这种强调“敌我矛盾”的法律价值观。所谓“严打”,是以政治运动的方式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允许公、检、法机关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要求,高效率地对犯罪活动和社会治安问题集中进行打击。在“严打”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一齐出动、联合办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之后,则要本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严加讯问,一旦认定犯罪事实,就“从重从快”地定罪量刑。在一些地方,为了扩大“严打”运动的影响,充分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还会举行成千上万人参加的“公判大会”,或者将罪犯游街示众。通过借助媒体和公众舆论,“严打”运动不但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而且还经常会辅以道德审判和舆论谴责,以类似于阶级斗争的方式将站在“人民”对立面的“敌人”置之死地。[46]

    “严打”无疑把“大众化”法律价值观的刚性推向了极致,但它毕竟只是一种不定期的运动,在我国的日常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价值观还有许多更为例行化的表现。例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沉默权,而是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那些守口如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甚至可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取得被称为“证据之王”的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刑讯逼供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有效惩戒措施,也缺乏来自司法机关和律师的有效监督,刑讯逼供现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至今都未能得到有效控制。[47]从价值观的角度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把打击犯罪放在了优先甚至是核心地位,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了处于人民群众对立面的“敌人”,于是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对其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大众化”价值观也有十分鲜明的表现。例如,公诉人在庭审中经常会代表“人民”对被告人进行道德谴责和说教,“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话语也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王胜俊曾明确提出刑事审判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在法律界引发了许多争议。此外,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一直很不平等,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其辩护意见也很难被法院采信,稍有不慎,还会受到“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甚至锒铛入狱。在理念层面究其根本原因,是刑事辩护律师在1980年中国律师业正式恢复之后从未摆脱“为坏人说话”的负面形象。既然他们所服务的当事人是人民群众的“敌人”,如果律师竭尽全力为“敌人”辩护、对公诉造成了实质性破坏的话,那么律师本人也就成了“敌人”,走向了国家权力的对立面。自1997年《刑法》第306条确立了“律师伪证罪”以来,我国已经有数百名刑事辩护律师因为这一罪名被羁押、起诉乃至定罪,这一现象通常被视为公诉方利用国家权力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而其背后所体现的“人民/敌人”两分法却被忽视了。

    与刑事案件相对,在民事案件中,“大众化”法律价值观所强调的不是“斗争”,而是“和谐”。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礼之用,和为贵”[48]的说法,用儒家思想中的礼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以和谐、融洽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境界。这一传统理念虽然看似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格格不入,但在建国后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却与强调“情理”而淡化法律规则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结合起来,形成了上文所述的以调解为核心的民事纠纷解决模式。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影响下提出的“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等口号,只不过是这种融合了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法律价值观的最新表现。

    那么,“和谐司法”在实践中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与“严打”运动中对刑事法律程序的突破相似,“大众化”价值观所主导的民事纠纷解决也意味着法官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规则的种种限制,而是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乃至当事人的“炕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只要双方当事人接受,哪怕调解结果与相关法律规定大相径庭,也丝毫不会影响司法的“和谐”。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之下,当代中国民事法官的典型形象既不是传统戏剧中德高望重、铁面无私的包公,又不是英美电影里常见的头戴假发、少言寡语的大法官,而是深入群众、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基层政法干部。以在2010年受到中央领导表彰并被作为榜样在全国推广的模范法官陈燕萍为例,她在基层人民法庭工作的14年里,审理的3100多件案件“没有一件错案,没有受到一次投诉,没有引发一起上访,真正做到了原告放心、被告信服、群众满意”。陈燕萍既因为“讲话多、跑路多、流泪多”而被称为“三多法官”,又因为“无一错案、无一信访、无一投诉”而被称为“三无法官”,她被广泛宣传的语录之一是“我希望天下无讼”。[49]

    不了解中国司法制度的人听到这句话也许会觉得诧异——审理诉讼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一位全国模范法官怎么会以“无讼”为理想呢 事实上,这恰恰说明了“和谐司法”的终极目的是将“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地化解在国家正式司法制度之外,这一理念既符合中国传统社会的“礼治”与“无讼”精神,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权“深入群众、依靠群众”的阶级路线。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不能消极地按照书本上的法律规则“坐堂办案”,而必须积极主动地动用一切正式和非正式的司法和行政资源来解决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不仅要降低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更要全力防止当事人上访或者暴力抗法。随着近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大量出现,“维稳”成了各级政府机关的一项核心政治任务,我国法官在面向普通民众的民事司法工作中的行为逻辑也就与行政机关的官员越来越相似,而与正式法律规则和程序正义渐行渐远了。[50]

    有人会说,这种现象并不能代表中国民事司法的全貌,而只限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或者只限于婚姻、继承等普通民事案件,在较发达地区的法院或者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经济类案件中,“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等口号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影响。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大众化”法律价值观在欠发达地区和普通刑事、民事案件中的确有着更为显著的表现,但在“和谐司法”的宏观政策之下,即使是标的额上千万乃至上亿的经济类案件,也无法彻底摆脱法院系统对于“调撤率”等硬指标自上而下的追求。即使是经济最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也一样会不断涌现陈燕萍式的模范法官。但区别在于,在发达地区的经济类案件中,“大众化”法律价值观往往会受到“职业化”法律价值观更为强烈的挑战。

    所谓“职业化”,在社会学中的原意是指一个行业通过控制教育、行业准入、职业团体、伦理规范等方式形成自治性的职业共同体并获得市场垄断地位的社会过程。[51]中国法律系统的“职业化”价值观是一种自上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从西方国家舶来的理念。与“大众化”价值观相对,它强调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注重正当程序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主张行业自治和司法独立,反对政府、媒体、公众或其他外部主体对于法律系统内部运作过程的干预。[52]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律改革,尤其是法学教育近年来的迅猛发展,这种价值观在法学学者、学生和法律实务人员的头脑里都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逐渐开始影响立法和司法实践。

    “职业化”法律价值观的核心生产过程是法学教育。如前所述,在法律知识技术化的影响下,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大体上是一种以国外立法和学说为主导的技术化教育,这种教育模式的一个特点是可以脱离本土法律实践,在学生头脑中培养起司法独立、程序正义、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权利而斗争”等观念。在法学毕业生步入社会之后,这些观念虽然会在理想和现实的落差之间或多或少地打些折扣,但随着我国法学教育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大规模扩张,每年都有数十万法学毕业生进入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和其他工作岗位,“职业化”法律价值观在中国法律系统里的话语权与合法性也越来越强。[53]在各主要法律职业中,将这种价值观体现得最明显的是律师和法学家,因为二者在法律系统中的结构性位置都处于“体制外”,受国家政策和意识形态的约束相对较少,同时,其工作性质也决定了他们经常要与国家权力“唱反调”,于是许多律师和法学家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职业化”理念最坚定的拥护者和实践者。

    反观身处“体制内”的法官和检察官,尤其是在2001年之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进入司法机关的年轻一代,其理念和行为之间却经常充满了矛盾:一方面,这些“科班出身”的法律专业人员在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接受了“职业化”价值观的种种理念,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也较为重视司法的正当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司法政策需要和司法机关所受的各种制度性制约,法官和检察官们往往只能按照“大众化”价值观的要求来开展日常工作,有时甚至不得不违背程序正义与职业主义的基本要求。但即使如此,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趋势已经不可阻挡,而立法体系的逐步完善也增强了司法工作的技术性,尤其是涉及经济犯罪、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案件,其复杂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能承载的内容,而必须诉诸于高度技术化的法律及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

    除了法学教育之外,“职业化”法律价值观的另一个主要生产过程是立法与司法等领域的制度变革,尤其是诉讼程序的形式理性化。如季卫东所述,法律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而且具有自缚性和反思性,在约束国家权力和个体行为上都具有显著效果。[54]以刑事诉讼为例,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到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大规模修订,基本上是一个逐渐约束国家机关公权力并扩大对个体权利保障的过程。“收容审查”、“免予起诉”等制度的废除限制了公安、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由“纠问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以及证据规则的确立使曾经是“走过场”的庭审逐渐实质化,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逐步提前则对公权力的滥用构成了外部制约。[55]虽然这些制度变革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但毫无疑问,今天的刑事诉讼程序与三十年前相比,其形式理性化程度已经明显提高,越来越体现出所谓“与国际接轨”的“职业化”价值观要求。[56]在民事与行政程序方面,也有类似的形式理性化过程,尤其是行政诉讼,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设计为“民告官”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支持。[57]

    可见,“职业化”与“大众化”两种法律价值观是针锋相对的:前者注重法律系统自身的形式理性,而后者则强调实质正义和非理性的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按照韦伯对于法律思想的分类,“职业化”价值观属于“形式理性”(formal rationality),“大众化”价值观则属于“实质非理性”(substantive irrationality)。[58]许多法学家习惯于用一种从“人治”到“法治”的线性法律观来理解法律变革的“前进”和“倒退”,但如果实证地审视当代中国法律改革三十余年的历程,就会发现,“大众化”与“职业化”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和博弈不但将长期存在,而且是在理念层面理解我国法律改革进程的一条主线。而对于中国法律系统“内圆外方”的社会结构而言,这两种法律价值观的并存使法律系统的内部整合面临着许多困难。如果借鉴霍布斯的“身体政治”(body politic)概念[59]而把中国法律系统比喻成一个人的身体的话,那么“外方”结构是皮,“内圆”结构是肉,而这个人的体内却流着“职业化”和“大众化”两种不同的血液,于是皮肉之间的整合就产生了许多问题乃至疾病,遇到外力作用时,搞不好就会“皮开肉绽”。然而,本文至此的分析尚未触及这个人体结构中最稳固也最坚硬的骨头,也就是中国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法政合一”现象。

     

         四、法政合一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史,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民主体制还是威权体制,法律和政治之间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使二者在正式结构上出现较高程度的分化(如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法律人与政治家之间的“旋转门”(revolving door)也始终是开放的。[60]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国家体制的上层有刑部、大理寺等相对专业化的法律机构,但在基层政府的架构中,州县官的行政权范围包括了税收、司法等各个方面,其司法权也包括了现代意义上法官、检察官、警长、验尸官的诸多职责,瞿同祖曾将这一现象称为“一人政府”,贺卫方也曾用“全能型衙门”来形容这种“法政合一”的现象。[61]在20世纪的巨大政治和社会变革之后,我国基层政府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都有了显著变化,作为“职业化”法律价值观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独立”理念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和公共舆论上也逐渐获得了一定的合法性。但在基层法律实践中,司法权却依然附属于地方官的行政权之下。近年来,在法学界被广泛讨论的“司法行政化”、“司法信访化”等问题,其实都是“法政合一”的具体表现而已。[62]

    “法政合一”不只是一种社会结构和资源分配方式,更是一种法律文化。在这种文化之下,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之间的分化程度很低,政府官员和民众的法律意识中都认为司法只是地方治理诸多工作中的一项,一方面并不需要受过高度专业法律训练的决策者,另一方面也无可避免地要受到当地政府的影响和干预。“法政合一”的文化在人事制度方面最明显的体现是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很多院长都不是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并且具备长期法律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而是从地方政府调任的行政官员。他们的学历和工作经历五花八门,社会阅历也十分丰富,对司法工作却是“门外汉”。于是,中国法院系统内部就出现了“外行领导内行”的普遍现象。和我国其他政府部门一样,法院也是一个科层制十分发达的机构,作为“一把手”的院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审判委员会等法院内部权力机构的最高决策者,而许多在法院系统内工作多年的法官,却往往只能担任庭长、副院长等职务。

    让具有丰富的地方工作经验却缺乏法律专业技能的官员担任法院领导,看似是一种极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十分微妙的作用。首先,由于法院系统的人事和财务都并不独立,而是受制于地方政府,法官也都是有正式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具有政府工作经验的法院院长就更容易与当地政府进行沟通,解决法院日常运作中的各种“燃眉之急”。其次,当国家宏观政策改变时,法院系统也必须随之调整自己的司法政策,例如几年前提倡“和谐社会”时,法院系统也提出了“和谐司法”的口号,而从地方政府调任来的法院院长,在响应国家政策方面具备丰富的经验,可以在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交错之间游刃有余。再次,在一些影响地方政府利益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来自政府机关的院长可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当地政府的利益,而不会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让政府作出牺牲。最后,法院院长一般也担任该法院的党委书记,直接体现了党对司法的领导,这就是苏力所谓的政党“通过它的政治理想、政策方针和组织系统来塑造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现代国家机构”,[63]法院院长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作为“外行”的法院院长,可以超越法律系统内部“职业化”与“大众化”的价值观冲突,而在司法的科层制中直接有效地贯彻党的政治理念。

    可见,由地方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既是“一人政府”的传统治理模式在当代中国行政机构高度发达、国家工作人员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司法权的自然延伸,又是实现党领导司法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安排。而对于中国法律系统“内圆外方”的社会结构而言,这无异于在法律系统外部的政治系统与被“外方”结构掩盖起来的“内圆”结构之间挖通了一条暗道,让国家政治权力可以绕过法律系统的坚固围墙而直接深入其心脏地带。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把手”只负责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而把案件审判工作完全交给有专业技能的法官们的话,那么这种分工就并不会对司法过程本身产生太多影响。但事实上,法院院长也是审判委员会的核心成员,虽然这个作为法院审判工作最高权力机构的委员会也包括了具备法律专业技能的副院长和各审判庭的庭长,但如贺欣的研究所显示的那样,审判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受到了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显著影响,而院长在决策过程中权力巨大,基本上成了案件的最终决策者——这是因为,法院院长虽然经常是业务外行,却掌握着院内的人事安排和资源分配权,于是包括副院长、庭长在内的所有法官都希望和“一把手”搞好关系,而不愿意在日常工作中得罪领导。[64]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都已经对这种行政权力侵蚀司法决策过程的现象进行了分析和批评,认为它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诸多便利,尤其是在院长本人存在腐败问题时,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制约手段。[65]但另一个同样重要却被忽略了的问题是,这一“外行领导内行”的制度安排阻塞了法院内部那些既有政治素养又有专业能力的优秀法官的晋升之路,因为无论他们有多么出色,大多数人最多也只能成为法院组织系统中的“二把手”。对于这些专业法官而言,虽然有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流动的可能性,也有机会调动到司法系统之外的其他政府机关任职,但终究很难摆脱被外行领导的命运。换句话说,不懂法律的地方行政官员可以进法院,甚至直接担任领导职务,而精通法律的法官们却很难突破司法系统内部的“玻璃天花板”,也很难进入地方行政系统担任领导职务。同样的问题也普遍存在于检察系统,即使再优秀的检察官,也几乎没有成为地方行政官员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而言,其所在的法律系统在人员流动方面就成了一个对内封闭而对外开放的系统,使这些身处“体制内”的法律人只能专注于司法的技术工作本身,而无法实现在更大舞台上参政乃至治国的政治理想。而身处“体制外”的律师、公司法务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执业者,由于没有国家编制,就更缺乏参政议政的正式渠道,最多也只能在人大、政协等机构兼职,而且存在律师“进政协容易、进入大难”的普遍现象。[66]近年来,中国律师业内兴起了一股“维权”浪潮,许多有政治抱负的律师试图通过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从政治系统外部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这其实是律师缺乏有效政治参与渠道的一个必然后果。[67]归根结底,当代中国法律职业的政治性在“法政合一”的制度和文化语境下被极大地抑制了,其社会功能基本上被局限于司法和经济领域,而无法像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人那样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于是,法律人与政治家之间的“旋转门”在我国就变成了一扇只能向内开的“单向门”,政治家随时可以进来,法律人却很难出去。

    当然,中国法律人的政治参与还有另外一条渠道,这就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并不从事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而是通过公务员考试等方式直接进入中央或地方党政机关,在法律系统之外的科层制里开始其政治生涯。近年来,几位“文化大革命”结束后考上大学的法学毕业生已经开始走上国家领导人的岗位,也让我国的法律人看到了政治参与的一丝曙光。但这条道路的通畅程度至少会受到两方面的制约:首先,只受过几年法学教育而没有多少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学毕业生能否将学理化、技术化的法律知识有效地转化为日常行政工作中的专业技能,是存在疑问的;其次,与经济管理和工程等热门专业相比,法学毕业生在我国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中所占比例还十分有限,并且集中于法制办等相关专业机构,法律人在与经济人、工程师等专业人士的“宫廷战争”(palace wars)中是否能占据优势地位,也尚需时间检验。[68]

    综上所述,在现代国家科层制程度显著提高与对基层社会控制力大大增强的历史背景下,当代中国的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在正式结构上虽然出现了分化,但“法政合一”的传统法律文化却并没有减弱,反而在制度层面得到了强化,并且体现出行政对司法的强大支配性。一方面,司法依然是地方治理的组成部分,但其重要性随着地方政府职权的扩张而下降了。而且,由于地方最高行政官员已经不再像古代的州县官那样直接负责司法工作,而是将这一权力交给了作为其下级的法院院长、检察长、政法委书记等党政官员,司法决策过程就无可避免地受到行政权力的各种直接和间接支配。与此同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在法律系统之外的政治参与途径十分有限,法律人的治国理想只能寄望于进入国家行政体系却缺乏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学毕业生来实现。许多受“职业化”价值观影响的法律人将“法政合一”现象视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制度性阻碍,但事实上,行政化和科层化的治理方式不仅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且是中国法律系统最稳定也最难改变的文化核心,即使司法独立等理念在法律界和公共舆论中获得更多的合法性,即使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都出现重大制度变革,如果官员和民众的法律意识没有根本性改变的话,这一具有深厚历史传统的文化核心也很难被撼动。[69]

     

         五、结语

     

    在这篇文章里,笔者沿着齐美尔所开创的社会几何学传统,提出了一个理解法律系统整体社会形态的理论分析框架,并由此将当代中国法律系统的社会形态概括为十六个字:内圆外方、三位一体、二元对立、法政合一。其中“内圆外方”是这一法律系统的社会结构,“三位一体”是其运作方式,“二元对立”是其价值观冲突,“法政合一”是其文化核心。这个社会几何学概括的本质并不是抽象的数字和形状,而是这些数字和形状背后所体现出的社会分化与整合的具体形态特征。由于选题的宏大与篇幅的限制,本文只讨论了当代中国法律系统在空间维度最为显著的四个社会形态特征,而并未过多涉及其时间维度,即法律系统的历史变迁过程以及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但必须强调的是,时间维度恰恰是解释社会形态产生的原因和过程的要害,这一重要问题将留待未来的研究进一步探讨。同时,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中国法律系统的社会形态,因此并未涉及中国法与外国法之间的比较,但细心的读者会发现,笔者所描述的四个社会形态特征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相应特征有明显的区别。然而,笔者并不试图像费孝通那样为了说明中国社会“差序格局”的基本结构而将西方社会的基本结构笼统地归纳为“团体格局”[70]——这种跨越文化历史语境的归纳只能产生不符合社会事实的所谓“理想类型”,而并不能增进对于外国法律与社会的真实理解。

    对于正在试图摆脱“复制加解读”的研究方式束缚的中国法理学而言,笔者希望本文能够开辟一个新的学术进路,使今后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不再集中于权力、话语等批判性视角或者基于统计分析的定量研究,而是更加关注法律系统运作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形态,着重理解和分析那些“活生生的人,实实在在的案件与真真切切的历史”。[71]此外,笔者更希望本文能为关于中国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法律职业、纠纷解决等方面的社会科学研究提供一个在理论层面彼此对话和整合的可能性——法理学的使命,归根结底正在于此。

     

     

    【注释】

    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University of Wisconsin-Madison)社会学系、法学院助理教授。本文的初稿曾在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召开的法律和社会科学2013年会上得到诸多与会同仁的批评和建议,傅郁林、陈柏峰、尤陈俊、吴洪淇等师友和三位匿名评审人为本文的写作和修改提供了宝贵意见,在此谨致谢意。文中一切错误和问题由作者本人承担。

    [1]Georg Simmel, Georg Simmel on Individuality and Social Forms, ed. D. N. Levin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1.

    [2]Donald N. Levine, Ellwood B. Carter, and Eleanor Miller Gorman, “Simmel's Influence on American Sociology, ”81 American ]ournal of Sociology,813—845,1112—1132(1976). Donald Black,“Dreams of Pure Sociology”,18 Sociological Theory,343—367(2000). John L. Martin, Social Structur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

    [3]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 K. A. Ziege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Donald Black, The Behavior of Law, Academic Press 1976.

    [4]Talcott Parsons, The Social System, Free Press,1951.“AGIL 范式”指的是“适应”(Adaptation)、“目标达成”(Goal Attainment)、“整合”(Integration)和“潜在模式维护”(Latency Pattern Maintenance),四者共同构成了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命运”,《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李娟:“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背景分析”,《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张希坡:《马锡五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侯猛:“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政法治理方式——基层政法委员会个案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侯猛:“最高法院访民的心态与表达”,《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谭世贵、李建波:“论司法和谐及其实现”,《时代法学》2007年第4期。

    [10]凌斌:“法治的两条道路”,《中外法学》2007年第1期。

    [11]Jerome A. Cohen, The Criminal Process in the People's Re public of China, 1949—1963,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Shao—Chuan Leng and Hundah Chiu, Criminal Justice in Post—Mao China,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5. Sida Liu and Terence C. Halliday, “Recursivity in Legal Change: Lawyers and Reform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34 Law & Social Inquiry, 911—950(2009).

    [12]赵旭东:“理性看待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6]刘思达:《法律变革的困境——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反思》,载《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19。

    [17]苏力,见前注〔14〕,页92—95。

    [18]苏力,见前注〔14〕,页V-XII。

    [19]苏力:“法律人思维 ”,《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Elizabeth Mertz, The Language of Law School: bearning to Think Like a Lawy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20]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法律转型时期的缠讼问题”,《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CarlMinzner, “Xin fang: Alternative to Formal Chinese Legal Institutions”,42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3—179(2006).

    [2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2]Jerome A. Cohen, supra note 11. Shao—Chuan Leng and Hundah Chiu, supra note 11. Sida Liu and Terence C. Halliday, supra note 11.

    [23]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4]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

    [26]Sida Liu and Terence C. Halliday, supra note 11.

    [27]何永军:“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28]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93—99条。

    [29]2010年《人民调解法》第20、32条。

    [30]傅郁林:“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的初步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尤陈俊:“嵌入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乡镇司法所”,《法学纪元》(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1]刘思达、吴洪淇:“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与职业系统”,《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2]苏力,见前注〔21〕。

    [33]Ann Swidler, “Culture in Action: Symbols and Strategies”,51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273-286(1986).

    [34]刘思达,见前注〔23〕。

    [35]Carl Minzner,“China's Turn against Law, ”59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935—984(2011).

    [36]苏力,见前注〔21〕。

    [37]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8]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9]赵娟:《本溪县法院:“调解超市”里定分止争》,载《辽宁法制报》2012年5月9日,网页来源: http://www.lnfzb.com/news_view.aspx  id =20120509084918317。

    [40]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41]刘思达,见前注〔20〕。

    [42]Ethan Michelson, “The Practice of Law as an Obstacle to Justice: Chinese Lawyers at Work”,40 Law & Society Review,1—38(2006); Ethan Michelson,“Lawyers, Political Embeddedness, and Institutional Continuity in China's Transition from Socialism”,113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352—414(2007).

    [4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44]James J. Heckman, Robert L. Nelson, Lee Cabatingan (eds.),Global Perspectives on the Rule of Law, Routledge, 2010.

    [45]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陈柏峰:“群众路线三十年(1978—2008)——以乡村治安工作为中心”,《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Stanley B. Lubman, Bird in a Ca ge: Legal Reform in China after Mao,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46]陈光中:“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Harold M. Tanner, Strike Hard \ Anti Crime Campaigns and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1979—1985,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9. Susan Trevaskes, Policing Serious Crime in China: From “Strike Hard” to “Kill Fewer”, Routledge,2010.

    [47]何永军:“中国治理刑讯逼供六十年的经验”,《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8]《论语 学而》。

    [49]Carl Minzner, supra note 35.

    [50]Carl Minzner, supra note 20.

    [51]刘思达:“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西方职业社会学研究述评”,《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1期;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Magali S. Larson, The Rise of Professionalism: A Sociological Analysi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7. Richard L. Abel, American Lawyers, Oxford IJniversity Press,1989.

    [52]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53]霍宪丹:“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法学》2006年第2期;郑成良、李学尧:“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5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5]Sida Liu and Terence C. Halliday, supra note 11.

    [56]陈卫东、徐美君:《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左卫民,见前注〔24〕。

    [57]Minxin Pei, “Citizens vs. Mandarin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hina”,152 China Quarterly, 832—862(1997). Kevin O'Brian and Liangjiang Li,“Suing the Local Stat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Rural China, ”51 China Journal, 76—96(2004).

    [58]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eds. G. Roth and C. Wittich,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pp.654-658.

    [59](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60] Terence C. Halliday, Beyond Monopoly: Lawyers, State Crises, and Professional Empowerment,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7. Terence C. Halliday and Lucien Karpik (eds.), Lawyers and the Rise of Western Political biberalism: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 from the Eighteenth to Twentieth Centuries, Clarendon Press,1997. Terence C. Halliday, Lucien Karpik, and Malcolm M. Feeley (eds.),Fighting for Political Freedom: Comparative Studies of the Legal Complex and Political hiberalism, Hart Publishing,2007. 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 Garth,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Palace Wars: Lawyers, Economists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Latin—American Stat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2. 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 Garth, Asian Legal Revivals: Lawyers in the Shadow of Empir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0.

    [61]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8;贺卫方:《全能型衙门:传统与影响》,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44—246。

    [62]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汪庆华:“司法‘信访化’危害”,《新世纪》2011年第2期。

    [63]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4]Xin He,“Black Hole of Responsibility: The Adjudication Committee's Role in a Chinese Court”,46 Law & Society Review,681—712(2012).

    [6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Ling Li, “The ‘Production’ of Corruption in China's Courts: Judicial Politics and Decision Making in a One—Party State”,37 Law & Social Inquiry, 848—877(2012).

    [66]王中华:《当代中国律师政治参与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7]刘思达:“法律职业的政治命运”,《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Hualing Fu and Richard Cullen,“Weiquan (Right Protection) Lawyers in an Authoritarian State: Building a Culture of Public Interest Lawyering, ”59 China Journal, 111—127(2008). Hualing Fu and Richard Cullen,“Climbing the Weiquan Ladder: A Radicalizing Process for Rights-Protection Lawyers, ”205 China Quarterly,40—59(2011).

    [68]程金华:“法律人从政——合理性分析及其验证”,《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 Garth,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Palace Wars, supra note 60.

    [69]关于中国民众法律意识的研究,参见 Mary E. Gallagher, “Mobilizing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40 Law & Society Review, 783—816(2006)。

    [70]费孝通,见前注〔5〕。

    [71]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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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的法律版图上出现了一种结合了基层政权、司法行政与法律服务的独特现象,这就是乡镇法律服务所,在那个全国律师总数只有两三万人的年代,这一创举极大地填补了我国日常法律服务的空白。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曾经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已经更名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从业人员也早就发展到了十几万人,而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所目前的生存状态,却只能用“风雨飘摇”四个字来形容。

    在法律服务所里工作的人,曾经叫作“乡镇法律工作者”,现在的正式名称叫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则被圈内的同行们简称为“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工”,本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将他们统称为“基层法律工作者”。这是一群半隐形的法律专业人员,他们没有律师手中那鲜艳的“红本儿”,却做着和律师基本相同的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理诉讼和仲裁,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等等,唯一的区别是不能代理刑事案件。基层法律工作者们在国家法律体系的最底层生存了二十多年,却很少有人知道他们这个拗口的名字,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和媒体都把他们称作“律师”,甚至连不少法官为了称呼方便也叫他们“律师”,而有些明白两者区别的人则把他们戏称为“二律师”。即使是在90年代末基层法律服务的鼎盛时期,除了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刊物上能见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名字之外,这一群体也几乎从未得到过国家的任何公开宣传。法律服务所就这么“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存在和发展着,经受着一次次国家政策变化的冲击和洗礼。

    关于法律服务所的起源,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大体上可以确定,乡镇法律服务是在1980年底在北京、辽宁、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街道和乡镇里开始出现的。到了80年代中期,这些来自基层的实践创举得到了司法部的认可,作为对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的一种补充,乡镇法律服务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地的乡镇街道都纷纷成立了与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法律服务所,由司法助理员向当地百姓和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1987年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更是从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服务所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地位。由于80年代的中国律师还都在隶属于各机关单位的国办律师事务所工作,基本上集中在大中城市,在区县里执业的律师都并不多见,乡镇街道这一最为基层的法律服务单位就几乎完全被法律服务所占领了。而且,由于80年代绝大多数律师的业务还主要是刑事案件,因此在实践中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各司其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激烈的直接竞争关系。

    到了90年代,事情逐渐开始起了变化。一方面,我国律师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合作制与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而国办律师事务所也逐步脱钩改制,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于是,律师们的“铁饭碗”没有了,他们被从国家的司法系统中一脚踢了出来,大批新入行的律师则被推到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最底层,开始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同一个层面上竞争。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律师业的脱钩改制引发了律师对原本属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势力范围”的一次大规模入侵。此外,1997年《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也让基层法律服务的存在失去了合法性。《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于是,一直通过司法局考核审批或者简单的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似乎一夜之间由贴近基层群众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变成了违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黑律师”,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出现了第一次危机。当然,这次由立法所引发的“合法性危机”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它并没有对法律服务所的发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事实上,90年代末期正是全国各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搞得如火如荼的时候。

    另一方面,法律服务所本身也在90年代产生了许多新的形式,我用四个词来概括这些五花八门的新形式,即“挂牌所”“法律事务所”“社会所”和“法律服务中心”。“挂牌所”是指法律服务所里只要有一个人取得了律师资格,整个服务所就可以挂“律师事务所”的牌子。“法律事务所”则是指法律服务所被无条件地允许挂与“律师事务所”仅一字之差的“法律事务所”的牌子,这两种形式的出现极大地模糊了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混乱。“社会所”是指那些并不附属于某个乡镇、街道,而是类似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则可以被视为“社会所”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有些地方也被称为“直管所”,它们直接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从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到区县司法局,一度都上行下效地成立了自己的“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法律事务中心”,其中有的事实上是律师事务所(如司法部直属的“中国法律事务中心”),而大部分“法律服务中心”则是没有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所,其工作人员大多是司法局和公检法机关的离退休干部。

    在这一时期,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基层法律服务的经济收益比80年代提高了许多,其业务范围也变得多样化了,法律服务所担任当地企业法律顾问的现象大量出现,甚至涌现出一些年收入上百万乃至千万的法律服务所,其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不少律师事务所。于是,在律师事务所被从司法行政机关里逐渐剥离出来的同时,基层法律服务就成了这个“清水衙门”里一块难得的“肥肉”,尤其是那些和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街乡所”,其业务收入的很大一部分都直接流入了乡镇街道和司法行政机关,即使是形式上独立于司法行政的“社会所”,每年也要向当地司法局缴纳一笔数额不菲的管理费。在法律服务所的收入源源不断地转化成司法局干部的福利的同时,司法局和公检法机关也在源源不断地为法律服务所提供着后备力量,基层法律服务成了大批司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发挥余热的乐土。这样,在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紧密的“共生”关系——法律服务所把司法局当作自己的“衣食父母”,司法局则把法律服务所当作自己的“子弟兵”,司法局的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需要人手的时候,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会毫无条件地随叫随到,而法律服务所在日常运作中遇到各种困难的时候,司法局领导也会义无反顾地为他们排忧解难,这样一种密切的联系是那些位于国家司法体制之外的律师所无法比拟的。

    伴随着法律服务所的蓬勃发展,一些为广大律师深恶痛绝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也逐渐开始在法律服务市场上滋生。例如,许多地方的司法局都给基层法律工作者统一配备了警服或者类似警服的服装,这样他们就在办案过程中获得了诸多便利条件,也较“体制外”的律师更容易赢得老百姓的信任,那些出身于公检法系统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更是可以直接利用自己在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办案。此外,一些基层法律工作者也经常故意或放任地冒充律师,如将“律师”的字样印在名片、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上,有些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熟识的法官甚至在庭审和判决书中也心照不宣地将他们称为“律师”。更有甚者,北京的个别法律服务所居然在各个区县设立了多家分所,大量招募没有本地执业证的外地律师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而在刑事案件这块律师业“最后的处女地”里,也经常能看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身影。所有这些现象都极大地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使当事人和一般公众无法甄别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职业,而司法行政机关在整个90年代都没有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任何有效的规范,在实践中反而常常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当基层法律服务跨入21世纪的时候,法律服务所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共生关系却出现了裂痕。由于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开始听到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不同声音,一些长期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强烈要求清理整顿法律服务市场,限制乃至彻底取消法律服务所,经过了多次政治冲突与博弈之后,这种观点逐渐在司法部里占据了上风。于是,在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即通常所称的“59号令”和“60号令”)颁布后不久,司法部就在一次被称为“上海会议”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12字方针”,即“限制发展、逐步萎缩、最后消灭”。从2002年起,当时的司法部长张福森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到,基层法律服务要在3~5年内退出大中城市和诉讼领域,而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更是让基层法律工作者赖以生存的“59号令”和“60号令”变成了一纸空文,法律服务所的发展真的到了最危险的时候。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从2002年起,基层法律服务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同程度地开始萎缩,各种限制法律服务所的政策也纷纷出台,比如禁止使用“法律事务所”的牌子,“社会所”和“直管所”必须下放到乡镇,禁止使用除本乡镇名称之外的字号,只能代理本辖区之内的案件,司法助理员不得兼任基层法律工作者,等等。虽然这些政策在实施上都或多或少地打了折扣,但总体上还是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总人数在2001~2006年的短短五年之间从12万锐减到8万,整整减少了1/3。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以往政出多门、利益冲突严重的状况,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权限也被司法部从基层司移到了律师公证司。这一改变在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里引发了五花八门的后果:由于基层法律服务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并没有效仿司法部的做法,而是依然由基层处和基层科来直接管理法律服务所;也有的地方省厅没有改,市局却改了;还有的地方是省厅改了,市局没改,区县司法局却成立了囊括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科”……于是,在律师和公证改革都在稳步进行的同时,法律服务所却似乎越来越没人管了,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也从“有娘的孩子是个宝”变成了“没娘的孩子是棵草”,在司法行政系统里的地位日渐卑微。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面对这种种极端不利的部门政策,基层法律服务并不会像某些政策制定者所想象的那样迅速消亡。司法部于2004年做了一项关于法律服务的全国性调研,结果发现我国还有206个县没有律师,而只有一个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县则远远不止206个。也就是说,在这些法律服务的边疆地区,如果取消了物美价廉的法律服务所,那么当地百姓就几乎彻底丧失了“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而只能依靠法律援助的杯水车薪了。而即便是在那些看似律师数量并不缺乏的大中城市里,由于律师的执业成本过高,收费自然水涨船高,负担不起高额律师费用的老百姓也大有人在,连北京的一些城近郊区都大量存在着请不起律师又不够法律援助标准而只能依靠法律服务所甚至是“黑律师”为其代理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司法部目前已经开始大力推广“律师进社区”的义务咨询和宣传活动,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装革履、身居写字楼的律师和广大社区、农村的基层百姓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经济和心理距离,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绝大多数律师都不愿意也不可能像基层法律工作者那样嵌在社区里服务百姓,而是对企业法律顾问等所谓高端业务趋之若鹜,这就使“律师进社区”活动的实质意义大打折扣。可见,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目前的发展状况下,基层法律服务还有着重要的市场地位和社会功能,任何“一刀切”式的极端政策都只能产生背离社会正义的负面效果。

    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拿到了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权限之后,一度高举反对法律服务所大旗的律师公证司却变得悄无声息了。由于基层法律服务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新的人大立法或者国务院审批,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就无权再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资格证,这一立法上的困难成为了目前制约基层法律服务发展的一个瓶颈。虽然各地方司法厅就此问题多次向司法部反映情况,但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任何相关的政策出台,而在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早就开始流传着一种说法,即司法部要让基层法律服务“自生自灭”。于是,全国各地的法律服务所里都显得有些人心惶惶,有人主动退休,有人改行去了企业,有人通过司法考试转成了律师,还有些人甚至变成了“黑律师”,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变相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那些坚守阵地的人也几乎看不到未来,不知道自己手中的饭碗哪一天就会被国家的一纸行政命令彻底砸掉。

    另一方面,随着法学教育在近年来的大规模普及,加上司法考试极低的通过率,大批法学院校毕业的本科生乃至研究生都无法及时进入律师队伍,于是不少有志于法律实务的法学毕业生都选择了在法律服务所开始他们的职业生涯。然而,由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证已经取消,这些毕业生只能以实习的身份来提供法律服务,而无法有效地补充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队伍中来。他们唯一的希望,就是通过司法考试“鲤鱼跳龙门”,而一旦真的通过了考试,这些法学毕业生就几乎无一例外地离开了法律服务所。面对这样的现实,很多人都把法律服务所戏称为律师事务所的“培训基地”,而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这种“入口不畅”的现状长期延续的话,随着越来越多的老基层法律工作者退出这支队伍,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就真的要自生自灭了。为了应对资格取消所带来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断档的现状,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都伤透了脑筋,有些地方司法局甚至冒着行政违法的风险在没有资格证的情况下直接审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与当地人事部门协调组织本地的基层法律服务资格考试,或者通过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弥补部委规章的不足。但在没有全国性统一立法规范的情况下,所有这些挽救基层法律服务的努力都只能是杯水车薪。

    事实上,既然不可能“一刀切”式地让法律服务所退出大中城市和诉讼领域,就应当采取有效的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规范起来,让这种贴近群众的法律服务方式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正面作用,而避免其成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负面因素。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与律师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彻底改变目前二者的工作范围严重重叠的状况。区分工作范围的可能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区分二者所服务的法律领域,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某些类型的法律业务;第二,区分二者所服务的地理区域,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进入大中城市;第三,区分二者所服务的诉讼级别,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中级以上的法院出庭。我认为,前两种方式都是不可行的。在法律领域方面,虽然基层法律工作者目前已经被禁止从事刑事辩护,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数量最庞大、收益也最高的民商事业务是很难进行细致区分的,因为民商法的各个领域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无法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而在地理区域方面,如前所述,即使在那些所谓的大中城市,如果取消了法律服务所,也会造成大量的小额诉讼和中低收入阶层的诉讼无人代理的窘境。

    因此,在从法律领域和地理区域上都无法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进行有效区分的情况下,唯一的选择就是对二者的诉讼级别进行区分,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出庭权限定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在我看来,这是目前最符合实际的一种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的改革措施。顾名思义,基层法律服务所面向的服务领域是基层,也就是街道、乡镇及其下属的社区和农村。基层法律工作者较律师而言的最大优势恰恰在于贴近基层,更容易和当地群众沟通,而一旦脱离了本地的社会环境,他们在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上的弱点就暴露无遗了。我在田野调查中发现的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中级法院的法官普遍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比较反感,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他们的态度则要缓和许多,有些基层法官甚至认为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水平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因为,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二审上诉案件,是“法律审”而非“事实审”,更强调法律专业技能而非对本地情况的熟悉,而这正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相对于律师的最大劣势之所在;与此相对,在更强调事实认定和纠纷解决的一审案件中,尤其是在民事调解程序中,基层法律工作者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所积累的本地化知识要明显更有用武之地。

    必须说明的是,这样一种对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权上的区分并不是我的异想天开,事实上,在不少国家都有类似的制度安排。例如,在我们的近邻日本,律师的数量一直非常有限,大量的基层纠纷解决是由一个被称为“司法书士”的法律职业来完成的,近年来,司法书士已经取得了在初审法院的出庭权,以作为对律师制度的有效补充。而在律师制度最为悠久的英国,也早就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区分,事务律师从20世纪90年代起同样已经被允许在初审法院出庭。类似的制度在法国律师的发展史上也曾经长期存在。虽然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轨迹与上述几个国家并不相同,但这样一种多层次法律服务体系的形成却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果只是打着“与国际接轨”的旗号对美国律师在其极为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行业垄断顶礼膜拜的话,我们就永远只能在“0”和“1”的悖论之间徘徊,而无法实事求是地找到真正切合中国实际的法律服务市场架构。

    在区分了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出庭权之后,二者工作范围重叠的问题将会大为改善。具体而言,在那些案情比较简单、上诉可能性不大的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而在那些上诉可能性较大(比如案件标的较大、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的案件中,对于二审的预期将会促使当事人选择律师而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最后,在所有二审案件或者中级以上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律师实际上获得了有偿代理的垄断权。这样,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真正地扎根基层,服务社区和农村,律师也可以获得对于上诉案件的有限垄断权,在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优势,从而改变目前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上各类法律服务主体一团混战的混乱状况。当然,这样一种出庭权的区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会受到目前还在实施的公民代理制度的影响,如何防止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主体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从事有偿代理活动,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痼疾,也是建构一个良好的法律服务体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除了工作范围上的区分之外,另一个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是基层法律服务的行业准入问题。在《行政许可法》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之后,再像从前那样组织地方性或全国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甚至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已经不再可能,唯一的出路是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准入资格纳入司法考试的体系。目前司法考试的资格分为A、B、C三类,其目的恰恰在于照顾各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纳入这一体系,可以考虑扩展B证或C证的适用范围,允许取得此类资格的人员成为基层法律工作者,补充到基层法律服务的队伍中来。毫无疑问,这样的举措必然会损害律师业的行业利益,从而受到来自律师界的强大压力,但如果正视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现实需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实现社会正义,让更多的普通百姓能够以更少的费用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一点行业利益的牺牲应当是可以接受的。更何况,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权的限制已经让律师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行业垄断,在这一前提之下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纳入司法考试体系并不会对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冲击,反而能够有效地限制公检法司的离退休人员以考核审批的方式轻而易举地进入法律服务所。

    当然,在这些制度设计还没有变成现实之前,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正视基层法律服务的存在必要及其实践价值,并且对这个长期以来“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存在着的法律职业进行正面宣传,使全社会都能了解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律师们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正当竞争的种种抱怨的一个根源,就是当事人分不清这两个职业,以至于大批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在实践中主动或被动地冒充律师。令人费解的是,作为承担了国家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这二十年来却很少在面向基层百姓的宣传和教育中涉及这一区别,从而纵容了实践中的许多混乱。我认为,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恰恰在于前文所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共生”关系,在当事人分不清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现状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当然会选择“闷声发大财”了。由于近年来大部分法律服务所已经像律师事务所一样进行了脱钩改制,不再和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是采用了类似于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司法助理员也已经不能再兼职担任基层法律工作者,因此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就更直接地表现为每年所缴纳的管理费。为了更好地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就必须从自己开刀,彻底放弃来自法律服务所的各种利益,将其角色定位于行业管理者而不是寻租者。而如果在基层法律服务的前途岌岌可危的今天,各地的司法局依然把法律服务所视为制度背后的“自留地”而不加以正面规范和宣传的话,那么数以万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就永远只能在律师业蓬勃发展的阴影之下艰难地生存。

    在即将结束这篇短文的时候,必须说明的是,为了深入了解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历史和现状,我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访谈了十一个省份的上百位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与那些长期从事基层工作的老一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交流过程中,我不止一次地深深感到了历史的沉重——他们在那个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的年代里默默无闻地挑起了基层法律服务的重担,用自己的辛勤工作培育起了当地的法律服务市场,而当这个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之后,这群可敬的人却被西装革履的律师取代了,甚至被人无情地指责为“黑律师”。虽然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在90年代一度失控,在21世纪初陷入困境,但这只是国家相关政策的激进和摇摆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那些在国家法律体系最底层长期默默奉献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们对于我国法制进程的贡献。在这个半隐形的法律职业里,不仅有那些为律师们所诟病的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害群之马”,还有来自全国最高学府的法学教授,在司法界德高望重的离退休法官,积极从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卫士,为贫苦农民打抱不平的赤脚律师,等等……或许上文里所提到的那些改革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的措施都会因为各种体制原因而无法实施,或许有一天基层法律服务真的会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版图上自生自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记住“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个名字,以及它在我国当代法律改革的前二十多年里所承载的独特的社会功能和历史使命。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是一艘刻着“中国制造”字样的大船,那么在二十多年的航程里它已经变得残破不堪,让它随波逐流,这艘船迟早会沉没,而给船身换一副引擎,它或许就能和律师一起扬帆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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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的法律版图上出现了一种结合了基层政权、司法行政与法律服务的独特现象,这就是乡镇法律服务所,在那个全国律师总数只有两三万人的年代,这一创举极大地填补了我国日常法律服务的空白。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曾经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已经更名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从业人员也早就发展到了十几万人,而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所目前的生存状态,却只能用“风雨飘摇”四个字来形容。

    在法律服务所里工作的人,曾经叫作“乡镇法律工作者”,现在的正式名称叫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则被圈内的同行们简称为“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工”,本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将他们统称为“基层法律工作者”。这是一群半隐形的法律专业人员,他们没有律师手中那鲜艳的“红本儿”,却做着和律师基本相同的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理诉讼和仲裁,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等等,唯一的区别是不能代理刑事案件。基层法律工作者们在国家法律体系的最底层生存了二十多年,却很少有人知道他们这个拗口的名字,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和媒体都把他们称作“律师”,甚至连不少法官为了称呼方便也叫他们“律师”,而有些明白两者区别的人则把他们戏称为“二律师”。即使是在90年代末基层法律服务的鼎盛时期,除了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刊物上能见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名字之外,这一群体也几乎从未得到过国家的任何公开宣传。法律服务所就这么“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存在和发展着,经受着一次次国家政策变化的冲击和洗礼。

    关于法律服务所的起源,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大体上可以确定,乡镇法律服务是在1980年底在北京、辽宁、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街道和乡镇里开始出现的。到了80年代中期,这些来自基层的实践创举得到了司法部的认可,作为对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的一种补充,乡镇法律服务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地的乡镇街道都纷纷成立了与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法律服务所,由司法助理员向当地百姓和乡镇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1987年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更是从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服务所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地位。由于80年代的中国律师还都在隶属于各机关单位的国办律师事务所工作,基本上集中在大中城市,在区县里执业的律师都并不多见,乡镇街道这一最为基层的法律服务单位就几乎完全被法律服务所占领了。而且,由于80年代绝大多数律师的业务还主要是刑事案件,因此在实践中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各司其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激烈的直接竞争关系。

    到了90年代,事情逐渐开始起了变化。一方面,我国律师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合作制与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而国办律师事务所也逐步脱钩改制,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于是,律师们的“铁饭碗”没有了,他们被从国家的司法系统中一脚踢了出来,大批新入行的律师则被推到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最底层,开始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同一个层面上竞争。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律师业的脱钩改制引发了律师对原本属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势力范围”的一次大规模入侵。此外,1997年《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也让基层法律服务的存在失去了合法性。《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于是,一直通过司法局考核审批或者简单的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似乎一夜之间由贴近基层群众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变成了违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黑律师”,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出现了第一次危机。当然,这次由立法所引发的“合法性危机”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它并没有对法律服务所的发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事实上,90年代末期正是全国各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搞得如火如荼的时候。

    另一方面,法律服务所本身也在90年代产生了许多新的形式,我用四个词来概括这些五花八门的新形式,即“挂牌所”“法律事务所”“社会所”和“法律服务中心”。“挂牌所”是指法律服务所里只要有一个人取得了律师资格,整个服务所就可以挂“律师事务所”的牌子。“法律事务所”则是指法律服务所被无条件地允许挂与“律师事务所”仅一字之差的“法律事务所”的牌子,这两种形式的出现极大地模糊了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混乱。“社会所”是指那些并不附属于某个乡镇、街道,而是类似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则可以被视为“社会所”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有些地方也被称为“直管所”,它们直接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从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到区县司法局,一度都上行下效地成立了自己的“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法律事务中心”,其中有的事实上是律师事务所(如司法部直属的“中国法律事务中心”),而大部分“法律服务中心”则是没有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所,其工作人员大多是司法局和公检法机关的离退休干部。

    在这一时期,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基层法律服务的经济收益比80年代提高了许多,其业务范围也变得多样化了,法律服务所担任当地企业法律顾问的现象大量出现,甚至涌现出一些年收入上百万乃至千万的法律服务所,其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不少律师事务所。于是,在律师事务所被从司法行政机关里逐渐剥离出来的同时,基层法律服务就成了这个“清水衙门”里一块难得的“肥肉”,尤其是那些和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街乡所”,其业务收入的很大一部分都直接流入了乡镇街道和司法行政机关,即使是形式上独立于司法行政的“社会所”,每年也要向当地司法局缴纳一笔数额不菲的管理费。在法律服务所的收入源源不断地转化成司法局干部的福利的同时,司法局和公检法机关也在源源不断地为法律服务所提供着后备力量,基层法律服务成了大批司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发挥余热的乐土。这样,在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紧密的“共生”关系——法律服务所把司法局当作自己的“衣食父母”,司法局则把法律服务所当作自己的“子弟兵”,司法局的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需要人手的时候,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会毫无条件地随叫随到,而法律服务所在日常运作中遇到各种困难的时候,司法局领导也会义无反顾地为他们排忧解难,这样一种密切的联系是那些位于国家司法体制之外的律师所无法比拟的。

    伴随着法律服务所的蓬勃发展,一些为广大律师深恶痛绝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也逐渐开始在法律服务市场上滋生。例如,许多地方的司法局都给基层法律工作者统一配备了警服或者类似警服的服装,这样他们就在办案过程中获得了诸多便利条件,也较“体制外”的律师更容易赢得老百姓的信任,那些出身于公检法系统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更是可以直接利用自己在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办案。此外,一些基层法律工作者也经常故意或放任地冒充律师,如将“律师”的字样印在名片、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上,有些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熟识的法官甚至在庭审和判决书中也心照不宣地将他们称为“律师”。更有甚者,北京的个别法律服务所居然在各个区县设立了多家分所,大量招募没有本地执业证的外地律师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而在刑事案件这块律师业“最后的处女地”里,也经常能看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身影。所有这些现象都极大地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使当事人和一般公众无法甄别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职业,而司法行政机关在整个90年代都没有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任何有效的规范,在实践中反而常常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当基层法律服务跨入21世纪的时候,法律服务所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共生关系却出现了裂痕。由于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开始听到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不同声音,一些长期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强烈要求清理整顿法律服务市场,限制乃至彻底取消法律服务所,经过了多次政治冲突与博弈之后,这种观点逐渐在司法部里占据了上风。于是,在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即通常所称的“59号令”和“60号令”)颁布后不久,司法部就在一次被称为“上海会议”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12字方针”,即“限制发展、逐步萎缩、最后消灭”。从2002年起,当时的司法部长张福森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到,基层法律服务要在3~5年内退出大中城市和诉讼领域,而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更是让基层法律工作者赖以生存的“59号令”和“60号令”变成了一纸空文,法律服务所的发展真的到了最危险的时候。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从2002年起,基层法律服务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同程度地开始萎缩,各种限制法律服务所的政策也纷纷出台,比如禁止使用“法律事务所”的牌子,“社会所”和“直管所”必须下放到乡镇,禁止使用除本乡镇名称之外的字号,只能代理本辖区之内的案件,司法助理员不得兼任基层法律工作者,等等。虽然这些政策在实施上都或多或少地打了折扣,但总体上还是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总人数在2001~2006年的短短五年之间从12万锐减到8万,整整减少了1/3。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以往政出多门、利益冲突严重的状况,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权限也被司法部从基层司移到了律师公证司。这一改变在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里引发了五花八门的后果:由于基层法律服务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并没有效仿司法部的做法,而是依然由基层处和基层科来直接管理法律服务所;也有的地方省厅没有改,市局却改了;还有的地方是省厅改了,市局没改,区县司法局却成立了囊括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科”……于是,在律师和公证改革都在稳步进行的同时,法律服务所却似乎越来越没人管了,基层法律工作者们也从“有娘的孩子是个宝”变成了“没娘的孩子是棵草”,在司法行政系统里的地位日渐卑微。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面对这种种极端不利的部门政策,基层法律服务并不会像某些政策制定者所想象的那样迅速消亡。司法部于2004年做了一项关于法律服务的全国性调研,结果发现我国还有206个县没有律师,而只有一个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县则远远不止206个。也就是说,在这些法律服务的边疆地区,如果取消了物美价廉的法律服务所,那么当地百姓就几乎彻底丧失了“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而只能依靠法律援助的杯水车薪了。而即便是在那些看似律师数量并不缺乏的大中城市里,由于律师的执业成本过高,收费自然水涨船高,负担不起高额律师费用的老百姓也大有人在,连北京的一些城近郊区都大量存在着请不起律师又不够法律援助标准而只能依靠法律服务所甚至是“黑律师”为其代理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司法部目前已经开始大力推广“律师进社区”的义务咨询和宣传活动,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装革履、身居写字楼的律师和广大社区、农村的基层百姓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经济和心理距离,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绝大多数律师都不愿意也不可能像基层法律工作者那样嵌在社区里服务百姓,而是对企业法律顾问等所谓高端业务趋之若鹜,这就使“律师进社区”活动的实质意义大打折扣。可见,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目前的发展状况下,基层法律服务还有着重要的市场地位和社会功能,任何“一刀切”式的极端政策都只能产生背离社会正义的负面效果。

    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拿到了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权限之后,一度高举反对法律服务所大旗的律师公证司却变得悄无声息了。由于基层法律服务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新的人大立法或者国务院审批,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就无权再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资格证,这一立法上的困难成为了目前制约基层法律服务发展的一个瓶颈。虽然各地方司法厅就此问题多次向司法部反映情况,但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任何相关的政策出台,而在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早就开始流传着一种说法,即司法部要让基层法律服务“自生自灭”。于是,全国各地的法律服务所里都显得有些人心惶惶,有人主动退休,有人改行去了企业,有人通过司法考试转成了律师,还有些人甚至变成了“黑律师”,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变相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那些坚守阵地的人也几乎看不到未来,不知道自己手中的饭碗哪一天就会被国家的一纸行政命令彻底砸掉。

    另一方面,随着法学教育在近年来的大规模普及,加上司法考试极低的通过率,大批法学院校毕业的本科生乃至研究生都无法及时进入律师队伍,于是不少有志于法律实务的法学毕业生都选择了在法律服务所开始他们的职业生涯。然而,由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证已经取消,这些毕业生只能以实习的身份来提供法律服务,而无法有效地补充到基层法律工作者的队伍中来。他们唯一的希望,就是通过司法考试“鲤鱼跳龙门”,而一旦真的通过了考试,这些法学毕业生就几乎无一例外地离开了法律服务所。面对这样的现实,很多人都把法律服务所戏称为律师事务所的“培训基地”,而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这种“入口不畅”的现状长期延续的话,随着越来越多的老基层法律工作者退出这支队伍,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就真的要自生自灭了。为了应对资格取消所带来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断档的现状,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都伤透了脑筋,有些地方司法局甚至冒着行政违法的风险在没有资格证的情况下直接审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与当地人事部门协调组织本地的基层法律服务资格考试,或者通过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弥补部委规章的不足。但在没有全国性统一立法规范的情况下,所有这些挽救基层法律服务的努力都只能是杯水车薪。

    事实上,既然不可能“一刀切”式地让法律服务所退出大中城市和诉讼领域,就应当采取有效的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规范起来,让这种贴近群众的法律服务方式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正面作用,而避免其成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负面因素。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与律师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彻底改变目前二者的工作范围严重重叠的状况。区分工作范围的可能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区分二者所服务的法律领域,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某些类型的法律业务;第二,区分二者所服务的地理区域,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进入大中城市;第三,区分二者所服务的诉讼级别,比如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中级以上的法院出庭。我认为,前两种方式都是不可行的。在法律领域方面,虽然基层法律工作者目前已经被禁止从事刑事辩护,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数量最庞大、收益也最高的民商事业务是很难进行细致区分的,因为民商法的各个领域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无法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而在地理区域方面,如前所述,即使在那些所谓的大中城市,如果取消了法律服务所,也会造成大量的小额诉讼和中低收入阶层的诉讼无人代理的窘境。

    因此,在从法律领域和地理区域上都无法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进行有效区分的情况下,唯一的选择就是对二者的诉讼级别进行区分,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出庭权限定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在我看来,这是目前最符合实际的一种对我国基层法律服务的改革措施。顾名思义,基层法律服务所面向的服务领域是基层,也就是街道、乡镇及其下属的社区和农村。基层法律工作者较律师而言的最大优势恰恰在于贴近基层,更容易和当地群众沟通,而一旦脱离了本地的社会环境,他们在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上的弱点就暴露无遗了。我在田野调查中发现的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中级法院的法官普遍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比较反感,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他们的态度则要缓和许多,有些基层法官甚至认为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水平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因为,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二审上诉案件,是“法律审”而非“事实审”,更强调法律专业技能而非对本地情况的熟悉,而这正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相对于律师的最大劣势之所在;与此相对,在更强调事实认定和纠纷解决的一审案件中,尤其是在民事调解程序中,基层法律工作者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所积累的本地化知识要明显更有用武之地。

    必须说明的是,这样一种对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权上的区分并不是我的异想天开,事实上,在不少国家都有类似的制度安排。例如,在我们的近邻日本,律师的数量一直非常有限,大量的基层纠纷解决是由一个被称为“司法书士”的法律职业来完成的,近年来,司法书士已经取得了在初审法院的出庭权,以作为对律师制度的有效补充。而在律师制度最为悠久的英国,也早就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区分,事务律师从20世纪90年代起同样已经被允许在初审法院出庭。类似的制度在法国律师的发展史上也曾经长期存在。虽然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轨迹与上述几个国家并不相同,但这样一种多层次法律服务体系的形成却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果只是打着“与国际接轨”的旗号对美国律师在其极为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行业垄断顶礼膜拜的话,我们就永远只能在“0”和“1”的悖论之间徘徊,而无法实事求是地找到真正切合中国实际的法律服务市场架构。

    在区分了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出庭权之后,二者工作范围重叠的问题将会大为改善。具体而言,在那些案情比较简单、上诉可能性不大的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而在那些上诉可能性较大(比如案件标的较大、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的案件中,对于二审的预期将会促使当事人选择律师而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最后,在所有二审案件或者中级以上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律师实际上获得了有偿代理的垄断权。这样,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真正地扎根基层,服务社区和农村,律师也可以获得对于上诉案件的有限垄断权,在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优势,从而改变目前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上各类法律服务主体一团混战的混乱状况。当然,这样一种出庭权的区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会受到目前还在实施的公民代理制度的影响,如何防止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主体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从事有偿代理活动,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痼疾,也是建构一个良好的法律服务体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除了工作范围上的区分之外,另一个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是基层法律服务的行业准入问题。在《行政许可法》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之后,再像从前那样组织地方性或全国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甚至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已经不再可能,唯一的出路是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准入资格纳入司法考试的体系。目前司法考试的资格分为A、B、C三类,其目的恰恰在于照顾各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纳入这一体系,可以考虑扩展B证或C证的适用范围,允许取得此类资格的人员成为基层法律工作者,补充到基层法律服务的队伍中来。毫无疑问,这样的举措必然会损害律师业的行业利益,从而受到来自律师界的强大压力,但如果正视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现实需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实现社会正义,让更多的普通百姓能够以更少的费用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一点行业利益的牺牲应当是可以接受的。更何况,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权的限制已经让律师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行业垄断,在这一前提之下将基层法律工作者纳入司法考试体系并不会对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冲击,反而能够有效地限制公检法司的离退休人员以考核审批的方式轻而易举地进入法律服务所。

    当然,在这些制度设计还没有变成现实之前,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正视基层法律服务的存在必要及其实践价值,并且对这个长期以来“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存在着的法律职业进行正面宣传,使全社会都能了解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律师们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正当竞争的种种抱怨的一个根源,就是当事人分不清这两个职业,以至于大批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在实践中主动或被动地冒充律师。令人费解的是,作为承担了国家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这二十年来却很少在面向基层百姓的宣传和教育中涉及这一区别,从而纵容了实践中的许多混乱。我认为,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恰恰在于前文所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共生”关系,在当事人分不清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现状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当然会选择“闷声发大财”了。由于近年来大部分法律服务所已经像律师事务所一样进行了脱钩改制,不再和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是采用了类似于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司法助理员也已经不能再兼职担任基层法律工作者,因此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就更直接地表现为每年所缴纳的管理费。为了更好地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就必须从自己开刀,彻底放弃来自法律服务所的各种利益,将其角色定位于行业管理者而不是寻租者。而如果在基层法律服务的前途岌岌可危的今天,各地的司法局依然把法律服务所视为制度背后的“自留地”而不加以正面规范和宣传的话,那么数以万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就永远只能在律师业蓬勃发展的阴影之下艰难地生存。

    在即将结束这篇短文的时候,必须说明的是,为了深入了解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历史和现状,我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访谈了十一个省份的上百位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与那些长期从事基层工作的老一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交流过程中,我不止一次地深深感到了历史的沉重——他们在那个律师数量严重不足的年代里默默无闻地挑起了基层法律服务的重担,用自己的辛勤工作培育起了当地的法律服务市场,而当这个市场逐步发展成熟之后,这群可敬的人却被西装革履的律师取代了,甚至被人无情地指责为“黑律师”。虽然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在90年代一度失控,在21世纪初陷入困境,但这只是国家相关政策的激进和摇摆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那些在国家法律体系最底层长期默默奉献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们对于我国法制进程的贡献。在这个半隐形的法律职业里,不仅有那些为律师们所诟病的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害群之马”,还有来自全国最高学府的法学教授,在司法界德高望重的离退休法官,积极从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卫士,为贫苦农民打抱不平的赤脚律师,等等……或许上文里所提到的那些改革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的措施都会因为各种体制原因而无法实施,或许有一天基层法律服务真的会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版图上自生自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记住“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个名字,以及它在我国当代法律改革的前二十多年里所承载的独特的社会功能和历史使命。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是一艘刻着“中国制造”字样的大船,那么在二十多年的航程里它已经变得残破不堪,让它随波逐流,这艘船迟早会沉没,而给船身换一副引擎,它或许就能和律师一起扬帆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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